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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贷论文8篇

时间:2023-04-18 17:46:13

金融信贷论文

金融信贷论文篇1

全球性的金融危机是由美国的次贷危机所引起的,从表面上看,次级债问题是由美国低收入者的房贷所引发的。实质上,本次危机是源于刺激经济的目标下过度的信贷以及信用风险互换等衍生工具的滥用,使状况愈演愈烈终致危机恶化。而贯穿始终的问题是:无论是监管者、金融机构和个人都存在着忽视信贷风险管理的通病。金融机构特别是投资银行,在追求业绩的利益驱使下,片面的追求业务规模和业务利润的快速增长,而忽视风险甚至无视风险。从业人员的道德水准与风险管控水平直线下降;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对金融衍生工具过分信任,认为一切风险可以通过工具创新转嫁给别人,忽视了衍生工具内在的风险,最终导致金融风险被成倍地放大。

商业银行作为专门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具有高负债性和高外部性的特点,这就使其不仅追逐收益性,也必须关注安全性和流动性。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商业银行又担负着“转型与发展”的双重使命,这必然使信贷风险不断积累。在当前的外部环境下,信贷风险管理已不再是对风险的规避和对冲的博弈术,而是一种保值增值的差别化技能。信用评级机构则在此中扮演了极其不光彩的角色,甚至故意为投资银行提高其产品的信用等级,某种程度上对金融风险的扩散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从监管者的角度,由于长期的经济繁荣和市场繁荣,自由主义的理念在监管者的头脑中占据上风,放松管制、让金融更加自由化成为这一阶段监管者的核心价值观。比较而言,美联储对银行的监管是严格的。而恰恰次级债以及衍生产品均由美国证监会监管,作为长期监管股权资产的机构,对债权资产的利害关系肯定不如美联储,监管错位也可以看作是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

二、世界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商业银行可能面对的信贷风险及存在的问题

1.信用级别管理不严及住房贷款比例增大可能导致个人住房贷款者信用风险的集中爆发

由于信用体系的缺乏,我国商业银行在实际贷款发放过程中,无法得到借款人的信用保证。相对于美国的信用等级而言,我国的借款人甚至达不到次级信用级别。我国商业银行在审核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时,主要是通过申请者从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来审查其收入状况,导致资信较差的借款者可能凭借虚假证明从银行得到贷款,进入房贷市场。银行为了扩展业务规模,按揭成数都比较高,近几年仍然维持在70%左右,甚至是“零首付”。目前,随着国家对房地产业进一步进行法规及商业银行控制风险的要求,2005—2006年按揭成数下降到了60%左右,但是这个数值还是偏高,依然蕴含着很大的风险。

2.抵(质)押物的评估价值相对较高且缺乏更新机制致使商业银行过度放贷

商业银行发放的大量贷款中,有部分贷款是抵(质)押贷款,其中有很多抵(质)押物的价值评估是在我国经济上行时进行的,那时的宏观经济背景还比较乐观,现在经济处于下行中,银行的抵(质)押物的价值已大幅缩水。而住房按揭贷款又被我国商业银行视为优质资产业务而大力发展。行业间的激烈竞争和巨大的利润空间又促使其不断降低办理条件,进而对贷款审查流于形式。许多银行还通过推出各种优惠业务刺激个人房贷消费,从而抢占市场份额。这种风险意识的缺失使银行业的风险正在不断累积。而且,商业银行对在建工程、未办理产权证件房屋作抵押的抵押物跟踪管理薄弱,没有建立动态更新机制,甚至会出现抵押的在建工程已经完工,还没有办理好后续抵押登记手续,使银行的抵押权“悬空”。

3.信贷投放过于集中在国家宏观调控的房地产业促使风险加大

根据国际经验,个人房贷风险暴露期通常为3到5年,而我国房地产行业个人信贷业务是最近4年才发展起来的,也就是说我国银行业已进入房贷风险初步显现的时期。基于房地产市场在经济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它已成为宏观政策重点调控的行业。2006年以来,住房市场的持续繁荣使借款者低估了潜在风险;同时,贷款机构风险控制意愿下降,使行业风险加大,最终导致从紧的货币政策出台。2007年连续加息导致住房开发成本高,同时也推高了贷款买房者的还贷成本。随着次级债危机影响下的经济下行,收入预期下降,还贷压力增大,个人住房贷款者可能选择提前还贷或断贷,出现类似美国次贷市场上借款人无力还款的情形。

三、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加强信贷风险管理的措施

商业银行在金融危机背景下进行信贷风险管理,首先要明确信贷风险管理的目的不仅是保护资金的安全,而且还要提升构成银行经营模式的有形和无形资产的组合水平。信贷风险管理应遵循保本、稳健的原则,保护银行资产的安全,保证存量资产质量的稳定,这是银行生存的基础。对内生不确定性引致的风险,如银行由于内部的信息传导不及时、相关制度不完善而发生的操作失误、贷款抵(质)押物价值没有及时更新等,可通过加强控制程序和业务检查力度来实现。

1.严格控制个人住房贷款者的信用级别

商业银行必须使用内部控制的标准流程从严控制个人住房贷款者的信用级别,严格检查每一笔房屋按揭贷款业务,信贷员必须要与贷款申请人见面,而且必须面对面地签订贷款合同。对于新收到的房屋按揭贷款申请,由信贷工作人员到单位核实收入证明,通过核实贷款者真实身份。

2.增强我国商业银行自身的流动性

从宏观层面看,2007年央行10次上调法定存款准备金率、6次加息、每周发行定向票据,从紧货币政策的实施回收了银行体系内相当数量的流动性。而在金融危机过程中,保持自身流动性成为银行渡过难关的重要手段。

3.加强金融创新监管

从美国的次贷危机到全球的金融危机再次印证了金融创新会给银行业带来双重影响。在国际金融市场和交易日趋复杂化的背景下,必须清醒认识到金融监管的重要性。审视次贷危机的爆发过程发现,即使美国在监管体系完善的市场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监管缺失,尤其是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金融产品的复杂化导致了对其认识上的盲点和监管上的空白。

参考文献:

[1]葛奇.次贷危机的成因、影响及对金融监管的启示[J].国际金融研究,2008,(11).

[2]宋琳,齐腾.次贷危机的传导及其对中国金融监管的启示[J].现代商业,20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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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姚兵,张乐,任益民.从次贷危机看美国的金融监管[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8,(10).

[5]熊维强.从次贷危机看金融衍生品的创新与监管[J].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学报,2008,(06).

[6]廖岷.次贷危机下美国对于金融监管的最新反思[J].中国金融,2008,(07).

[7]李娜.从美国次贷危机反思我国的金融风险监管思路[J].时代金融,2009,(01).

[8]汪思冰,郝登攀.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J].时代金融,2008,(11).

[9]周纪恩.从次贷危机根源和实质看宏观金融风险监管[J].新金融,2008,(06).

[10]秦凯.次贷危机下的金融监管反思[J].理论与改革,2009,(01).

金融信贷论文篇2

关键词:个人消费信贷问题对策

一、金融危机下个人消费信贷中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不对称

在个人消费信贷市场中,银行和借款人之间永远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信息不对称中的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现象在实际工作中普遍存在。一般情况下,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借款时,知道自己是否具有偿还的能力,但必然会更多地提供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而尽量少提或者干脆不提那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或不确定性因素。银行为防范风险只好提高利率或采取抵押担保形式,这样就增加了客户的交易费用,使许多信用良好但不能提供抵押担保的个人不能或不愿向银行借款,从而产生事前的逆向选择的现象。同时,由于银行面对着千家万户,不可能对所有借款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不遵守信用的借款人就可能不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就会产生事后的道德风险问题。因此,如果不能有效地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信用缺失现象将不能避免。

(二)传统消费观念制约着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发展

在消费观念方面,几千年的传统文化,沉淀、孕育了中国百姓独有的生活方式和理念,“量入为出”、“勤俭节约”、“未雨绸缪”世代相传,被誉为传统美德。这与“花明天的钱圆今天的梦”的消费信贷意向存在错位。受传统消费惯性的深刻影响,对信贷消费的认知程度较低。经过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对扩大消费的宣传,居民消费观念有了一定的变化,但量入为出的消费观念仍然根深蒂固,不愿或者认为不必要贷款消费的人占据绝对多数,消费模式一直沿着“积蓄—购物—积蓄”的路子,这表明,我国的消费信贷缺乏有力的舆论引导唤不起人们利用金融产品的意识,享受不到金融产品带来的好处,“贷款—购物—积蓄还债”的消费模式未被绝大多数人认同,如果在今后人们的消费信贷意识未有明显转变,消费信贷依然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三)全社会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缺位

消费信贷最大的风险是信用风险。有统计资料表明,我国每年因失信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近6000亿元。在西方发达国家,存在大量的个人资信调查与评估机构,商业银行也拥有较为完备的个人客户信息资料库并形成信息网,为开展个人消费贷款业务提供了极大的支持。我国信用体系的不健全,特别是个人信用体系的缺失,个人信用信息不完善,增加了商业银行大规模发展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的顾虑,使消费信贷的发展面临制度性约束。目前,大量可以开放的数据由于缺乏国家统一的有关征信体系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而封闭在行业主管部门手中,征信数据缺乏并且得不到同业间的及时沟通和有效整合。没有有效社会信用机制较好地约束个人信用活动,贷款申请者多头开户和恶意骗贷便有空可钻。同时,缺乏科学权威的个人资信评估标准和评价体系,缺乏一个统一的、完备的个人资信系统,银行难以对款人的财产、个人收入的完整性、稳定性和还款意愿等资信状况做出正确判断。银行、消费者、消费产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比较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银行在发放消费贷款时不得不严加防范,对每一笔贷款都要求抵押担保、评估、保险,致使贷款申办程序手续繁杂,不仅给借款人带来诸多不便,而且也增加了借款人的交易成本。

(四)居民家庭经济承受能力较弱

现阶段,我国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水平还较低,致使消费者承贷能力较弱。有效需求不足是制约消费信贷发展的根本因素,居民家庭承贷能力大小决定其信贷需要对银行的有效性,只有有效需求充足才能将个人消费信贷所能发挥的扩大需求的作用充分显现出来。近几年金融资产虽增长迅猛,但对于住房、汽车等高档商品,对大多数普通市民而言其收入水平和已经具有的金融资产还是难以承受的。据调查,目前银行推出的消费信贷对象至少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消费者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而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二是未来预期收入较高。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使消费信贷的对象主体仅限于社会上的中等稳定收入群体,这也是制约消费信贷发展的因素之一。

(五)个人消费信贷立法滞后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规范消费信贷活动和调整消费信贷关系的全国性法律。当前我国调整消费信贷的规范性文件,层次较低,如《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12月12日)、《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5]220号)、《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年4月1日起实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2日)等,这些“管理办法”和“指导意见”均未达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层次。当前城乡消费信贷业务的迅速发展,呼唤我国消费信贷法尽快出台。对消费信贷法律问题进行考察和研究,能拓宽经济法学特别是金融法理论研究的新视野,可以为目前国家立法机关和中央人民政府制定有关消费信贷法规或消费信贷政策提供理论参考,同时还可以为城乡金融机构和有关商业企业拓展消费信贷业务,扩大国内消费需求,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与法制环境。

二、金融危机下个人消费信贷发展策略

(一)信息不对称应对策略

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要从社会信用观念建设和信用法制建设着手,做到信息互通有无:一是政府要加强行政管理职能强化公民信用意识,把诚实守信作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基础工程来抓,让人们真正认识到个人信用是“第二身份证”,是“经济通行证”,将在今后的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应当有效地加以维护,以形成“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信用文化。二是要加强社会信用的法制建设,建立健全与规范信用信息资源有关的法律法规,用法律手段规范个人的信用行为。三是金融部门要加强与司法部门、经济管理执法部门的合作,建立社会信用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加大对不履行还债义务行为的法律约束。

(二)消费者转变消费观念

在当前阶段,要转变消费者观念,必须着手做好两件事:一是业内学者和商界人士大力宣扬信贷消费的优势与好处,并切切实实为满足消费者的信贷需求做好各项工作。二是培育新的消费热点,催生新的消费需求,当前国家大力开展的汽车下乡、文化消费、娱乐消费等无疑就是在做这方面的工作。而从已有的消费理论来看,要使得消费者转变消费观念,最根本的一点就是坚定国人对国家未来的信心,提高对于持续增加未来收入的预期。为此,一定程度的国家担保是必要的。

(三)建立科学的个人信用评估体系

在建立全社会个人信用制度和信用档案的基础上,各银行还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发展战略制定具体的个人信用评估体系,以此作为放贷的基本标准,使之从源头上发挥防范信贷风险的作用。

信用评估体系是消费信贷风险管理的基础,银行可以根据个人信用状况规定不同层次的服务与优惠,如信用累积分达到一定数额,可定期寄送银行资料和服务信息;信用卡透支额度可增大、期限可延长:个人消费贷款、按揭贷款利率在可行范围内可适当下浮;个人贷款担保可根据信用状况等调整。而对信用积分低的客户,则限制办理某些业务,列入黑名单的客户,银行应拒绝提供服务。

(四)培育新的消费热点

消费热点反映了消费者的需求倾向、消费倾向和购买力的投向。我国城镇居民近期出现的消费热点,主要是房地产消费、汽车消费、文化教育消费、信息消费、旅游消费、保健消费、家政服务消费和社区服务消费等方面。培育和正确引导这些新的消费热点,可以提高消费者的消费水平和消费质量,可以促进我国居民消费结构的升级和合理化。如何培育、引导这些消费热点呢?除了要提高居民收入并合理分配收入外,主要在于要以市场为导向,加强市场调查,掌握消费需求的变化趋势,及时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增强适应消费需求的能力。此外要创造良好的消费环境,消费观念、消费政策要适应买方市场的新形势,要从抑制消费向鼓励消费转变,以促进消费热点升温。

(五)加快消费信贷立法进程

为保障消费信贷是发展,国家应积极立法,从制度上为消费信贷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我国首先要从总体思路和规划入手,制定《消费信贷法》,就消费信贷的主体、对象、程序、方式等做出规定,对消费信贷的发展做出总体设计。其次,进一步完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使其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和规范性。一方面要针对个人抵押贷款业务的难点问题—抵押处分权的实现,抵押登记等制定更加明确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还要抓紧制定诸如《抵押贷款保险法》、《抵押贷款金融机构法》、《个人信用和破产制》等相关法律,形成完整的消费信贷金融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孙烨、季小杰,推动我国消费信贷发展的几点思考,中国金融,2008年(2).

金融信贷论文篇3

(一)市场经济体制问题

市场经济是小额信贷运作机制的载体,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扶贫资金的筹集、运用和管理才有可能摆脱政府过多的行政干预,建立起缓解贫困的目标体系;也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生产要素市场与产品市场才可能打破部门垄断,农户的经营行为才有可能完全独立自主,才有可能获得除去资金以外,更多相应资源的能力;此外,也只有通过市场机制,小额信贷机构本身才能实现优胜劣汰,可持续发展。

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市场经济体制,贫困地区的市场机制发育更为缓慢,在这种情况下,小额信贷的缓贫效果必定大打折扣。如贷款到达农户手中后,在其它生产要素当地欠缺的情况下,如何获得这些生产要素就是一个大问题。目前市场化改革的不配套,已严重影响了农民收入的增加。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包括过去片面采取“西化”发展战略造成城乡“二元结构”,以及既得利益部门的抵制等。

其次,我国小额信贷溶入市场经济的程度不深,国外的小额信贷完全依靠市场来建立和发展,而我国的小额信贷则很少采用市场法则。这种状况一方面由于客观因素制约,如贫困地区市场化程度低,中央政府对金融行业一向严加管制。另一方面也与我们思想和操作上的不足有关。小额信贷本身就应该被理解为一种市场经济行为,一个向贫困人口提供市场帮助的机制,一个向市场化程度低的贫困地区灌输市场意识的通道。

(二)政府对小额信贷的政策

政府对于缓解贫困的政治承诺以及各种缓贫计划的干预与介入程度,都会不同程度地增强或弱化小额信贷的缓贫效果。纵观我国政府对小额信贷的参与,更像是政府行为,而不是市场行为。

1.政府行为对小额信贷最大的负面影响就是债务豁免的直接干预。这些出于良好愿望来帮助农民的贷款减免极大地破坏了农村的信用,使贫困目标群体对信贷产成了豁免预期,严重影响小额信贷款项的到期回收率。长此以往将导致整个社会的信用环境,尤其是贫困地区的社会信用环境恶化,这将更不利于小额信贷的发展。

2.强大的政治组织力量导致强迫命令。

3.政府还有很多其它的职能,尤其是地方政府,它不可能一直对小额信贷保持同样的关注,所以在运行环境没有得到规范的条件下,政府对小额信贷的时冷时热,对小额信贷的长期发展也是很不利的。

4.政府官员一般不具备从事小额信贷的专业素质和企业家精神,尤其是在目前这些政府的小额信贷管理组织都具有一定临时性的情况下,更不可能要求他们对小额信贷有很大的积极性了。

5.因为我们很多扶贫贷款所采取的低息政策,某些政府官员还有可能利用小额信贷。

(三)法律法规的问题

目前,尽管所有非政府组织专业性小额信贷机构都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有些甚至获得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同意开展小额信贷扶贫试验的批件,但所有这些小额信贷机构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机构,也不具备一般经济实体所具有的融资资格。这种状况不仅使非政府小额信贷机构无法通过吸收自愿储蓄持续地筹集相对低廉的资金,而且也不能从正规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来扩大自己的业务规模。民间机构的定位也使得非政府组织专业性小额信贷机构之间的业务合作受到严重束缚。

二、额信贷内部机制的问题及原因

(一)机构的组织和管理体制

1.非政府组织小额信贷试验项目

长期发展的合法性问题还没有解决。由于中国特殊的体制问题,许多小额信贷机构依赖于政府组织建立起来,缺乏职能上的独立性,管理人员不能专职化和专业化,表现出明显的机构缺位。

2.政府主导型项目

严格地说,这类项目不能称为规范或严格意义上的小额信贷项目,而将其称为扶贫项目可能更合适。从这类项目的体制多变和不适应发展的形式、缺乏专职队伍建设、强调补贴利率政策等方面看,也说明其不具备持续性发展的目标。政府部门与农业银行业务部门之间存在“两张皮”现象,两者的责、权、利关系模糊不清或不对称,且难以监控,最终的结果很可能是造成贷款的回收率大幅下降,造成国家资财的大量浪费和流失。

3.正规金融机构农信社开展的农户小额信贷活动

目前农信社开展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主要是在各级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强力推动和支持下开展的,农信社本身并没有多大积极性。农信社不情愿的理由很简单,除去央行的补贴,小额贷款的成本很高,在利率不能同等幅度提高的情况下,农信社肯定要亏本。而央行的大规模的补贴能持续多久也值得考虑。

(二)资金来源问题

对于非政府小额信贷项目来说,由于小额信贷机构不能取得合法的金融机构的地位,资金在来源上就受到严格的限制。小额信贷机构不能吸收低成本的储蓄来扩展自己的业务,也不能从银行获得商业性贷款用于小额信贷。目前唯一被默许的资金来源渠道是国外和国际组织的资助和部分扶贫贷款,然而,只靠国外的捐赠和贷款永远不可能发展出可持续的小额信贷机构。

政府主导型的小额信贷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的扶贫信贷资金。这部分资金是农行管理的,而农行要先自筹资金,再由财政贴息。为完成国家下达的任务,如在本地无法通过吸储解决,下级农行要向上级农行拆借。因为贫困地区的贫困县吸储量很小,常规贷款尚嫌不足,所以扶贫贴息贷款需要拆借,而拆借款要付3.75‰的月息,可是发放给农户的利率则为年息3%,农行的借贷利率倒挂。再加上运作小额信贷的高成本,农行发得越多,亏得越大。所以这种资金运行方式的可持续性也是可以打上个大问号的。

(三)低利率的问题

我国地方政府主导的小额信贷大多实行低于商业银行利率。如陕西、广西等省区由政府出钱资助的小额信贷,年利率为2.88%[3]。作为地方政府,主要是依据我国中央政府确定并执行的扶贫开发贴息贷款的利率。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不违反金融纪律;另一方面也为了体现扶贫的原则,减轻贫困贷款者的利息负担。但事与愿违,低利率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

1.低利率不能补偿小额信贷的操作成本。

国家严格管制的利率政策使得小额信贷机构没有根据每笔贷款的实际情况制定贷款利率的权限,就如同在市场上购物,销售者没有根据市场产品供求情况进行定价的权利一样。如果把小额信贷机构作为一个理性经纪人来看待,他不会长久地经营亏本的生意,在无利可图或预期亏损没有可能扭转的情况下,他自然而然的会选择退出这个市场。

2.低利率往往导致高违约率。

在低利率的情况下,借贷者和放贷者都认为小额信贷是一种“白送”的礼品,可以不按期归还甚至根本不必归还,或者说可以赖帐,从而造成低还贷率。

3.低利率往往使贷款难以到达真正的贫困者手里。

因为利率低,借贷者有利可图,一些手中握有权势的人便积极钻营,设法将贷款转移给他人,从中渔利。结果国家的优惠政策,被贫困地区强势的“先富裕起来的”人群所霸占,真正的贫困者反倒难以沾边。

4.低利率使借款者难以产生精心经营的压力与动力

这是因为,较低的利率将给借款者一个错觉,即小额信贷是一种很不严肃的商业交易,既然压力不大,就容易产生松懈情绪,认为用好用坏无所谓,经营上马马虎虎,有收入就还钱,没收入就欠着,说不定拖一拖也像以前的扶贫贴息贷款一样可以不还了呢。借钱态度如此,更不会在选择经营项目上慎之又慎了。

(四)管理水平与人员素质问题

从我国开展小额信贷业务的各类机构来看,都存在项目运行和财务两方面管理水平低的瓶颈制约。农信社是目前开展农户小额信贷业务的主体,与其他商业性金融机构比较,农信社无论是自身的硬件设施,还是员工素质和管理水平都处于相对较低的层次上。面对金融市场化进程,识别与防范金融风险、创新金融产品满足金融需求的能力明显不足。从实践中来看,其管理成本也相对偏高。非政府组织小额信贷在内部管理上,缺乏完善的内部监控和信息管理系统。信贷质量管理能力弱,信贷质量比较差,表现为风险贷款率和拖欠率比较高。

(五)小额信贷监测与风险控制

目前,我国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等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体制尚不完善,中央银行没有制定任何专门针对小额信贷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而小额信贷机构内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由于缺乏专业人才和长远目标,也没有很好地建立起来,资金安全当然也就得不到有力的保障。具体表现如下:

1.大部分小额信贷机构内部管理体系不完善,或者没有设立决策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和监察机构;已设立的不少流于形式,不能正常发挥作用[4]。

2.小额信贷项目的管理缺乏严格的责任制。在中国的小额信贷扶贫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地方政府基层机构提出项目并组织实施。而这些政府机构并不承担贷款使用所带来的风险,从而就容易造成由地方政府提出的小额信贷扶贫项目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或者个人主观意志,甚至成为地方行政官员树立个人形象的工具。

3.小额贷款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一方面,小额贷款的额度虽小,但面向的是千家万户,发放和管理中的工作量十分巨大。无论农行,还是还是非政府组织及其它小额信贷机构,在机构网点上都难以满足小额信贷管理的需要。甚至乡村机构最多的农信社,也感到管理力量不足。另一方面,相当一部分贫困农户对利用小额贷款发展生产增加收入,缺乏信心和途径,甚至错误地将小额信贷款视同无偿扶贫救济款,因此容易出现小额贷款使用不当、挪作他用等情况。主客体两方面的原因直接导致了在小额贷款使用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妨碍了小额信贷扶贫效用的发挥。

4.小额信贷的回收缺乏可靠的保障机制。中国的小额信贷大部分借鉴孟加拉乡村银行模式,贷款无需抵押,因此贷款能否按时收回,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承贷农户的现金流状况以及个人信用

5.小额信贷的运作缺少有效的补偿机制。小额贷款在运作中出现一定程度的损失是必然的。正常的商业贷款,主要是商业银行在利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呆帐准备金来弥补这部分损失。但正如前文所分析的,我国的小额信贷利率往往低于正常商业贷款的利率,而小额信贷的运作成本又比一般商业贷款要高得多。况且,众所周知,在自然条件恶劣的那些地区,坏帐损失还要更高,小额信贷机构要以低利率对应高呆帐比例,难以建立有效的贷款损失补偿机制。当然,我们可以说还有捐赠和政府补贴,但对这种方式的依赖性越高,小额信贷的自我发展就越受限制。何况,贫困地区的政府又拿得出多少钱来补贴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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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文璞.非政府组织小额信贷的可持续发展[A].刘文璞.中国小额信贷十年[C].北京:社会科学文化出版社,2005

[3]社科院小额信贷管理体制课题组.关于改进和完善政府实施小额信贷扶贫管理体制的研究报告[J].当代中国史研究,2001,8(5)

[4]汪三贵.中国小额信贷可持续发展的障碍和前景[J].农业经济问题,2000,(12)

[5]周忠明.小额信贷的风险控制[A].刘文璞.中国小额信贷十年[C].北京:社会科学文化出版社,2005

金融信贷论文篇4

论文关键词:房地产,信贷融资,约束机制,对策

 

一、引言

一个房地产项目,少则投资数百万元,多则数亿甚至数十亿,对资金要求非常高。目前,我国房地产开发资金来源比较单一,主要靠银行信贷。而随着国家宏观调控的持续深入,房地产开发企业融资愈加困难,很多开发企业面临着资金链断裂的危险。如果能够对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融资的内在机制进行可靠的分析,就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强融资能力提供有益的启示。

二、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信贷融资成功的关键因素

从房地产开发融资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竞争力大小、银行与房地产开发业企业间的信息对称程度是影响信贷融资成功的关键因素。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竞争力

哈佛大学的Scott.B.R认为,“企业竞争力是指企业在与其它企业的公开竞争中,用人力和资金资源以使企业保持持续发展的能力”。 而对于资金的提供者银行来说金融论文,他愿不愿意给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就是要看这个房地产企业的竞争力大小,一个竞争力弱小的房地产企业银行是很难相信它有能力收回投资并取得收益的。所以企业的竞争力大小是影响融资可行性的关键因素之一。

(二)、银行与房地产开发业企业间信息对称程度

房地产企业作为理性的“经济人”[1],它从事经济活动以追求自己最大经济利益为动机,在融资活动中企业往往会利用信息不对称损害银行的利益。而银行为了降低信贷风险,往往在信息不对称时不同意或只同意企业一部分贷款额的申请,于是出现了“信贷配给”[2],“信贷配给”最终使银企双方的利益都受损,尤其是使企业融资变得困难。所以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间的信息对称程度也是影响企业融资可行性的关键因素之一。

三、房地产开发信贷融资内在约束机制分析

(一)、信贷融资内在约束机制分析模型的建立

由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信贷融资的关键因素,可以建立信贷融资函数A核心期刊目录。即:

A=G(C,L,Q)

这里,G ――函数表达式;

C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竞争力;

L ――银行与房地产开发业企间信息对称程度;

Q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获得的银行贷款数量.

根据这个函数表达式,可绘三维图形分析如下:

H B

QJ

γ·I

A·α

C·β

A’ J’H’ B’

FK

I’

F’D

EK’

E’D’

0L

上图中,直线A’F’表示房地产开发企业从银行获取贷款最低所必需的信息对称程度;直线E’D’表示房地产开发企业从银行获取贷款最低所必需的企业竞争力。类似于经济学上的无差异曲线[3],要获得一定的银行贷款,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竞争力C与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间的信息对称程度L有一定的替代性,即假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竞争力较强、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间信息对称程度较低时可获得银行贷款为W,则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竞争力较前一种情况弱、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间信息对称程度较前一种情况高时也能获得相同银行贷款W,由此可以得到获得最低银行贷款时C与L所有可能组合点的连线E’F’。

考虑到C不可能无限大,即当企业处于行业的绝对垄断地位时,C达到最大值(假设一定时期内所有银行对房地产行业放贷的总数量一定)。在上图中用A’B’表示C达到最大时的临界线。同样的道理,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间的信息对成程度也有一个极限金融论文,即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间信息完全对称,此时L达到最大值 ,在上图中用B’D’表示L达到最大时的临界线。从而得到A’ B’ D’ E’ F’ 平面对应的ABDEF曲面就是C与L不同组合下,企业可获得银行贷款的所有可能值组成的点的集合。

(二)、模型分析

由于C与L具有一定范围的可替代性,所以在允许范围内可任作两条曲线J’K’、H’I’,使其满足曲线上的C与L的组合分别能获得相同的银行贷款,其分别对应相同银行贷款集合组成的曲线为JK和HI。比较JK上的α和β点以及HI上的γ点的大小可知:α=β<γ,即曲线HI所代表的银行贷款大于JK所代表的银行贷款,而JK上的银行贷款相等。从而可知,曲面ABDEF是由一系列像JK、HI一样的等银行贷款线组成,并且C与L的组合值越大,其所对应的等银行贷款线越高。

从以上图形分析可知,只要能够对C与L进行度量,就能对企业融资可行性进行评价。

(三)、影响信贷融资成功关键要素的度量

1、 房地产开发企业竞争力

房地产开发企业竞争力的测定是众多评价指标的综合评估过程。目前国内外常用的综合评估方法有三大类,包括专家评估法、经济分析法和运筹学方法[4]。本文从专家评估法依靠人为打分确定权重,具有一定的片面主观性出发,试图运用因子分析方法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竞争力的评价指标。因子分析是从一些有错综复杂关系的现象中找出少数几个主要因子,再对这些主要因子进行综合评价,因此可以有效的消除人为因素的干扰,确保评估的客观性和评价结论的准确性。

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竞争力分为三类:经营能力(评价指标有固定资产原值、流动资产平均余额、技术职工人数、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人均工资额、总资产周转率等);效益能力(评价指标有资产效率、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资本收益率、资产报酬率、销售利税率、成本费用利税率等);发展能力(评价指标有销售收入增长率、利税增长率、总资产增长率、工资额增长率、科技经费增长率,技术进步率等)。

因子分析的计算步骤包括将因子表示为变量的线性组合金融论文,然后构造原始数据矩阵W0、求W0的标准化数据矩阵W、求W 的相关系数矩阵T、求T的特征根λ及特征向量S、建立主成分表达式、计算每个主成分的贡献率U、按累计贡献率的最低限值选取主因子个数P、计算主因子的因子载荷矩阵B、求B的正交因子解、建立因子得分模型上H(见式①)、计算主因子综合得分Z(见式②)、计算因子综合得分得相对得分Z’(将样本综合得分按由小到大顺序在评价区间[Φ1 , Φ2]上进行归一化处理(见式③)。

Hi = ai1W1+ ai2W2+ … + ai nW n( i =1, …, P)①

式中:Hi为第i 个主因子的得分值;Wj为第j 个变量得观测值;P为选取的主因子个数;aij为第i 个因子的第j 个变量的得分系数。

Z(i) =Σ(Uj×Hij) / (ΣUj) ( i= 1,2, …,M;j = 1,2,…,P)②

式中:Z(i)为第i 个样本的主因子综合得分; Uj为第j 个主因子的贡献率;Hij为第i 个样本的第j 个主因子的得分值。

Z’(i) =Φ1+(Φ2-Φ1)×(Z(i)-Zmin) / (Zmax-Zmin)③

式中:Z’(i)为第i 个样本的主因子相对得分,按其落在评价区间[Φ1 , Φ2]的位置评价出企业的竞争力大小。

2、 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间的信息对称程度

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间的信息不对称指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拥有更多的内部信息,这些内部信息有的能反映出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的缺陷甚至致命的弱点,而投资方银行相对缺少企业的这些内部信息,从而使银行面临信贷风险。信息不对称有两个极端,即信息完全不对称和信息完全对称,事实上,这两种极端的情形在实际生活中几乎不存在,绝大多数情况是间于这两种极端情形之间。为了量化的需要,可以把信息完全不对称时的值定义为0,把信息完全对称时的值定义为100。

要度量信息对称的程度,就要明确融资信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哪些指标获取。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特点,可以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报表的效度和信度)、治理结构的清晰程度、以及对银行提出的合理规避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条件的认可度来获取。从而信息的对称程度可以用下表来度量核心期刊目录。

融资信息对称程度度量表

 

指标

权数

评价层次(参数)

管理制度

15

完善(1)

较好(0.8)

一般(0.6)

较差(0.4)

差(0.2)

财务制度

15

优(1)

良(0.8)

合格(0.6)

较差(0.4)

差(0.2)

治理结构

10

清晰(1)

不清晰(0)

条件认可度

60

金融信贷论文篇5

内容提要: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农村金融制度中的信贷担保物较受限制,作为农村村民主要不动产(权利)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不能作为担保物。在政策日益松动的情况下,以上三大不动产(权利)均应允许作为担保物。在立法论上应改变目前的立法方法,尽量扩大农村担保物的范围。

Abstract:Thecreditcollateralinruralfinanceislimitedinanarrowscopeundertheprincipleofnumerusclauses.Thebuilding,housesiteuserightandlandmanagementright,whichconstitutethemainrealestatesofapeasant,cannotbetakenascollateral.Asthepolicybecomesmoreandmoreflexible,theabovecanbemortgaged.Thecurrentlegislativemethodshallbechanged,andthescopeoftheruralcollateralshallbeexpanded.

KeyWords:ruralfinance;collateral;landmanagementright;housesiteuseright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肯定农村金融是现代农村经济的核心的基础上,对农村金融体系的建立、农村金融政策的制定提出了具体要求。在现有制度框架之下,“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加快建立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信贷担保机制”,将有利于提升农户和农业企业的信用等级,有利于金融机构控制信用风险,有利于扩大农村信贷的供给。[1]我国现行法上关于农村担保物范围的规定究竟有哪些?是不是农村村民现有的或将有的所有财产均可以作为担保物[2]?如何在制度建设层面予以改进?这些无疑是贯彻《决定》精神,加快农村金融制度建设中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物权法定主义之下农村担保物的范围及其解释论

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作为农村信贷担保物权标的的农村担保物的范围应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3]在现行法之下,能够作为农村信贷担保的担保物包括抵押财产和质押财产,其中,抵押财产限于不动产和不动产用益物权,质押财产则包括了动产和除所有权及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这两者的区分大抵与设立担保权是否以移转标的物为生效要件相关,不移转占有而以登记为其上担保权生效要件的,属于抵押财产;以移转占有为其上担保权生效要件的,属于质押财产。[4]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农村抵押财产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还可以将上述财产一并抵押。同时,《物权法》上明确规定以下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物权法》第184条)。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农村质押财产包括:“动产”;“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物权法》第208条、第223条)。同时,《物权法》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物权法》第209条。)

与我国《担保法》相比,《物权法》上对担保物的范围有了很大的拓展,但由于立法方法上的限制,以上列举财产之外的财产则不能作为担保物,不能设立担保权。上述规定在解释上至少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农村的农作物、林木等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其他土地附着物”,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不动产范畴,可以作为抵押财产。但在信贷实践中,如何对这些不动产进行贷前评估、贷中管理、贷后追踪,无疑是一道技术上的难题。尤其是在我国农业相关市场不够完善的情况下,这些财产不能在一个公开市场上进行交易,其变现和处置尚无公正的规则,如何权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即成问题。本文作者认为,农村金融体系的构建在一定程度上端赖于农产品交易市场的构建和发展,只有在这些财产能够在公开市场上有一个相当公允的交易价格的情况下,这些不动产的评估、管理、变现规则才易于建立,农村金融机构才可对之进行风险控制。否则,金融机构不会接受这些财产作为担保物。

第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一种,可以作为抵押财产。我国《物权法》虽然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仅能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之上设立(《物权法》第135条),但也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发展留下了制度空间。《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物权立法之时,国家对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正处于探索和试点阶段,《物权法》对此作出规定尚不成熟,于是就“作出原则且灵活的规定,为今后土地制度改革留下空间”[5]。在《物权法》中,仅承认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其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物权法》第183条)。但《决定》在允许“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可在农村集体土地之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准此以解,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可以作为担保财产。

第三,农村村民依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所生的债权属于《物权法》第223条第6项所规定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押财产。以农产品期货和农业生产保险为支撑的订单农业是农村金融制度建设的一个关键环节。通过就订单的气候性等损失投保,有利于有效降低农村金融机构在接受应收账款质押的信贷风险[6]。《物权法》上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示权[7]。由此可见,应收账款在性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尚未发生的将来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8]。订单农业中,农民依订单应向买受人交付农副产品,同时享有向买受人请求交付货款的权利,这一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应收账款”。农户完全可以以这一权利向金融机构出质,从而获取部分农业生产资金。在应收账款的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均可控制的情况下,这一担保物完全可以在农业生产信贷中使用。

二、农村信贷供给不足的困境:农村担保物范围中的争议问题及其解决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允许抵押?

我国《物权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其设立方式的不同对其是否可以作为抵押财产作了完全不同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解释上属于《物权法》第184条所称的“耕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9]不能作为抵押财产;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抵押财产。从《决定》的精神来看,这一区分应当修改。

《决定》首先明确“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这实际上强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属性和物权性质[10],同时,《决定》提出了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要求,允许农民在自愿有偿的情况下“以转让、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里,虽然没有明确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但在解释上实际上是允许的。

其一,抵押与上述“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一样,也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形式之一,属于上述“等形式”的范畴。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至少在解释上没有障碍。

其二,《决定》明确允许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在解释上“转让”比“抵押”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负担程度要重,因为“抵押”毕竟不是“转让”,其所置重的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价值,只有在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才会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变现问题。依“举重明轻”规则,既然允许了限制程度较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自应允许限制程度较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准此以观,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为由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即无正当性。因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情况下,农村村民对这一基本生产资料已经完全没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了,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情况下,农村村民仍对这一基本生产资料保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

其三,至于有些人所担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实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途可能会发现改变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实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对象、用途管制等来实现。严格落实用途管制制度,坚持农地农用的原则,禁止擅自通过承包地流转的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11]。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之后,如果农村村民到期无法还贷或者出现了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如约定改变贷款用途等)时,提供信贷的金融机构即可实现抵押权,但此时并不是金融机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不是金融资本直接进入农业领域),而是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拍卖、变卖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在《决定》明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情况下,只要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可在流转市场上合法变现。这就要求在将来出台的相关规范中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实现时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规则即可。

(二)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抵押?

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抵押,争议很大。2004年8月3日物权法修改稿第162条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但集体经济组织禁止住房抵押的,依照其规定。但《物权法》第153条最终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此可见,《物权法》保持了《土地管理法》等原有法律的规定,即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其立法理由是[12]:“宅基地是农民生活的必需和赖以生存的所在。立法过程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可否抵押一直存在不同意见。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特别是农民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居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一点与城市居民是不同的。农民一旦失去住房及其宅基地,将会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影响社会稳定。为了维护现行法律和现阶段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政策,本条禁止以宅基地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无法消除自身强烈的政策色彩[13],但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无疑是目前无法回避的问题[14]。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逻辑起点在于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物权法》将宅基地使用权规定于其第三编“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15],由此可见,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三项权能,这在一定程度上暗示了物权法对于“物尽其用”功能的追求[16]。就宅基地之上的相关权利而言,宅基地属于《物权法》上所称之“不动产”,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则是农村村民在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之上所设定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设定后,农村村民对宅基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而我国《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这里所谓“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属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使用权能。准此以解,宅基地使用权人根本没有收益权能,它还是不是《物权法》上所规定的用益物权,则颇值怀疑。

《决定》明确指出“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就是要“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依法取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逐步推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和流转制度,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17]由此可见,《决定》意在赋予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收益权能。《决定》同时指出,宅基地整理节约的土地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转为集体建设用地,该集体建设用地在一定情形下也是可以流转的,这是否也为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留下了制度空间?目前各方面对此都很关注。如果这一问题不能解决,就难以避免农村集体以新村建设名义,侵犯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也难以避免地方政府以农村城镇化为名,与开发商联手,利用农民宅基地搞房地产开发等问题[18]。

《决定》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可谓指日可待。那种以目前农村社会保障不足而宅基地在一定程度上又起着社会保障功能为由而否定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在现阶段确实存在很多不足,《决定》也从逐步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着力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快健全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等几个方面明确提出了加快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任务和要求[19],但不应该也不可能通过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来实现和改善农村社会保障状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以社会保障为由来限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会隐入逻辑悖论,不利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建立和完善[20]。

在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自然可以作为抵押财产,在农村信贷中充当担保物。据统计,现在,全国两亿农户,户均100平方米,共计200亿平方米的房产,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农村房产市场将有6万亿元的市场潜力。如果仅仅按10%的抵押贷款比率,就会吸引6000亿元的贷款进入农村,为农民所用,这对农村生产和消费市场的启动将会发挥巨大作用[21]。

(三)农村房屋是否可以抵押?

在解释上,农村房屋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建筑物”,依法可以抵押,但《物权法》第184条第2项又同时规定,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如果允许农村房屋设定抵押权,抵押权的实现将使农民居无定所,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国家的宏观政策有违,由此可见,农村房屋不能作为抵押财产[22]。这一解释是基于“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土地与房屋同时抵押机制的逻辑推论。本文在此姑且不论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有望松动的情况,仅就目前我国制定法之上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情形下是否允许农村房屋充当抵押财产展开讨论。

第一,农村村民对其合法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已经得到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的确认,既属所有权,农村村民则可以该房屋为其或第三人的贷款提供担保,此为所有权权能的当然之理。如果在法律允许农村房屋转让的同时,又禁止农村房屋抵押,必将引起立法与执法上的混乱,违背法律的统一性[23]。

第二,我国《物权法》允许“建筑物”之上设定抵押权,而这些建筑物主要位于农村。如在解释上只有城镇居民可以以其房屋设定抵押权,农村村民不能以其房屋设定抵押,人为地限制农村村民进入统一的大市场,依其身份限制其财产自由,尚属“从身份到契约”之前的阶段,显然违背物权法所坚守的平等保护原则,是对农村及其村民的歧视[24],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农村村民以其房屋融资的权利。

第三,以“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房地一致的管理模式否定农村房屋的单独抵押,理由似嫌不足。有学者认为,农村居民所有的房屋可以设定抵押,但是农村居民用于建筑房屋的宅基地,依法不得抵押。所以,农村居民所有的房屋,可以单独抵押。在农村居民的房屋上设定的不动产抵押权,其效力不及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25]。土地与地上房屋同时抵押的立法本旨是维护“房、地权利主体相一致”原则。基于房屋与土地的天然联系,为避免发生权利之间的冲突与摩擦,利于物的有序利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房屋和土地在交易中必须共同作为交易的标的,不能各别对待,此即“房、地权利主体相一致”原则。该原则是我国房地产立法和实践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但在我国,房屋和土地分属不同的行政机关管理,并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各有其不同的权利证书(实行房地合一体制的地方除外),在客观上造成了两者相互分离的现象。有学者即认为“我国现行制度,基于管理体制上的原因,系将土地和建筑分别作为独立的财产。”[26]虽然本文作者不主张将两者视为各别的财产,但将两者分别抵押,只要解决“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问题,从合理配置资源,促进资金融通,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角度,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对于因承认上述分别抵押所可能引起的权利主体不一致的问题,可以参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情形之下,只需在实现抵押权时将该房屋连同宅基地使用权一同拍卖或变卖给法律允许的受让人即可,就变价款中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的部分,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如果仍然禁止宅基地使用权向本村村民之外的人流转,上述抵押权实现之时,即应将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连同其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给本村村民,并就抵押的房屋部分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如此,分别抵押所可能引起的“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问题即可解决。

综上,即使在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未作政策调整的情况下,农村房屋亦可作为担保物。对农村村民而言,房屋是其重要的不动产,在其财产总额中占据相当比重。如果不允许农村村民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农村村民的融资渠道必将受到重要影响。在浙江省湖州、温州和嘉兴等的农民房屋抵押贷款试点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如温州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从2006年开始试点办理农民自建房抵押贷款业务,将农民住房视同国有土地上的房产办理抵押贷款。截至2008年2月末,该行已为3452户农民提供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抵押贷款,贷款金额达6.23亿元[27]。

四)农村村民将来取得的财产是否可以抵押?

传统观点认为,担保权作为物权之一种,具有排他性,由此而决定,担保权只能及于特定物之上(这里的特定物非仅限于与种类物相对而称的特定物,特定化的种类物亦无不可)。因此,担保物应为特定的财产。如果不能特定,担保权人无从确定和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不能就标的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其债权[28]。

如果在将来取得的财产之上无法设定担保权,存货和应收账款上的融资担保几乎是不可能的。北美动产担保交易法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在债权人既有的和将来取得的财产之上设定担保权在美国、加拿大的融资担保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在担保合同有效期间,担保权的效力及于债务人既存的所有动产之上。魁北克民法典的起草者亦没有忽视这一广泛适用于融资实践的担保现象。该法典规定,担保权可在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上设定,动产抑或不动产、既存的抑或将来取得的、有体的抑或无体的,均在所不问。担保权的效力自动及于债务人取得的作为其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让渡财产替代物的财产。

实务中经常发生这样的个案:甲向信用社贷款购买拖拉机,约定甲贷得之款项用于购买拖拉机,但需将该拖拉机抵押给信用社担保还贷。本案中,在担保合同签订之时并无拖拉机之存在,是否可以在将来取得的拖拉机上设定担保权?又如,乙向银行申请贷款,欲以存货设定抵押,但存货是为出卖之备,买受人欲取得其所有权而不愿意其上还有担保负担。而银行如在“死”的存货上设定担保权,无甚意义。但只要乙能保持正常经营,其生产流通过程会不断产生存货来替代已被出售的存货,如果银行能在替代的存货上设定担保权,而不是每次债务人取得存货时变更担保合同,银行就没有必要去干涉债务人在其正常经营活动中处分存货。果若如此,银行可能乐于接受之作为担保物。

我国《担保法》上由于坚守担保权之特定性原则,对将来取得的财产上设定担保权未作规定。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设立抵押权,[29]但并未将这一立法态度贯彻于质权的设立,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本文作者认为,担保物的特定性并不能作为否定将来取得之财产上设定担保权的理由。担保权为支配担保物交换价值之权,而其支配权利的具体行使是在担保权实行之时。若担保物在担保权实行时是特定的,担保权仍可得行使。由此,担保物的特定性表现为担保权可得实行时的特定性,只要在担保权实行时,担保物为特定即可,将来取得的财产之上仍可设定担保权。

三、立法论上的思考:现行法规定的完善

《决定》无疑为农村金融制度的重构指明了方向,就“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的范围”而言,修改现行法的相关规定无疑是必须的路径。

(一)立法方法的检讨

担保制度意欲最大限度地发挥功效,必须对担保物的范围作出宽泛的规定,涵盖任何性质的,有形的和无形的,尚不存在的或债务人尚未取得的财产以及浮动资产[30]。尤其对于农村村民而言,以直接融资方式获取资金实属不易,扩大担保物的范围,发展间接融资途径,无疑是制度构建时首先应予考虑的。

我国《担保法》对标的物的范围采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的方法,颇具中国特色。但此特色是否为优良特色,尚值探讨。我国《物权法》对此采取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方法。对于抵押权的标的物,《物权法》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设立抵押权,体现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法治理念,极大地扩充了抵押物的范围。但对于质权的标的物,《物权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并未将上述立法方法贯彻到底。正面列举标的物的范围,对于明晰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全,颇为有益。但如此规定似有挂一漏万之嫌,虽然有“兜底性条款”之设,如“依法可以抵(质)押的其他财产”等,但任何“法”皆不可能穷尽和预测将来出现之新的财产(权利)类型,如待这种财产(权利)出现时,才以“法”定之,必定滞后于经济生活,加之我国立法之程序与效率,以“法”确认某一财产(权利)又谈何容易。我国采反面排除法,同时又正面列举标的物的范围,正面列举将仅具宣示作用而无任何实益。

本文作者以为,担保权为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作为权利标的的担保物首先应具有交换价值,其次应具有可让与性,为担保权的行使而最终变价标的物创造条件。满足这些要求的财产即可充任担保权的标的物。“为使物尽其担保的功能,似无限制必要,宜由市场需要决定之。”[31]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反面排除法,以克服正面列举无法穷尽财产形态之弊端。我国《物权法》第180条在一个法条中同时出现正面列举(第1款第1项至第6项)和反面排除(第1款第7项)两种立法方法,正面列举的各项即成赘文,至为可议。

对于具体排除的范围,涉及有关政策选择,应由立法者考量。我国现行法对标的物的限制较多,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土地所有权不得为交易之标的物,不得设定担保权[32]。

(二)农村担保物的应有条件

农村担保物的范围本应以不作限制为宜,但在我国目前信用状况欠佳的情况下,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应对其范围作一些限制。本文作者认为,可以充当农村担保物的标的物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农村担保物须是具有独立交换价值且法律允许转让的财产。“抵押担保的关键是抵押物的范围,哪些可以作为抵押物。作为抵押物必须是能够转让的财产,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担保的目的。”[33]。信贷担保权以追求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其中心效力在于对标的物价值的优先支配力。依此效力,农村金融机构有权以担保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决定了担保物必须是具有独立交换价值且法律允许转让的财产,否则,担保权的效力将无从实现。

法律不允许转让的财产,主要是禁止流通的财产,如录像、录音带、书刊、、枪支武器等。对于限制流通的财产,虽其转让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其交换价值毕竟可以依法实现。其上设定的担保权只须该财产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变卖,农村金融机构就其价金优先受偿即可实现,只是农村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就该财产折价受偿。因此,限制流通的财产也可以作为担保物。

第二,农村担保物须是权属明晰且农村村民有权处分的财产。信贷担保权的实现需就农村村民供作担保的财产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因此,权属不明晰的财产、农村村民无权处分的财产,不能作为担保物。这里,“权”即对该财产享有的权利;“属”即对该财产享有权利的归属。权属不明晰的财产主要包括:(1)处于继承程序中的遗产;(2)对权属有争议的财产;(3)处于国家强制力控制下的财产。权属明晰但农村村民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也不能设定担保权。所谓处分权,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利,包括事实上的处分权(对物的实物形态的处分权,将导致物的形体的变更或消灭)和法律上的处分权(对物的价值形态的处分权,即变更、限制或者消灭对物的权利,如转让物的所有权,设定他物权等)。以农村村民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设定担保权,该财产的交换价值将不能合法实现,担保权将无从实行。对财产享有处分权的,多是该财产的所有人,也包括依法享有处分权的非所有人。

本文作者认为,只要符合上述两个要件的财产,均可作为农村担保物。

注释:

[1]周小川,2008:《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载本书编写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

[2]在我国,担保物包括了抵押财产、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其中留置财产仅在留置权这种法定担保物权中才可能出现,在农村信贷实践中不可能有留置财产,因此,本文未将其纳入考察范围。

[3]高圣平,2008:《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不过,这一区分标准在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之间会失去意义。这两者之间不是以公示方法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作为区分标准的,前者以不动产用益物权为标的,而后者以除所有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外的财产权利为标的。

[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

[6]周小川,2008:《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载本书编写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

[7]胡康生等,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8]刘萍,2007:《应收账款担保与<物权法>》,《金融纵横》第1期。

[9]该条所称“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其实存在语病。依其文义,似乎是“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时才不能作为抵押财产,属于农村村民享有时则不在禁止抵押之列。但从该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实际上是禁止“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之上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而不仅限于集体所有时。这里,《物权法》上使用了“土地使用权”一语,涵盖了对“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对“自留地、自留山等”的(性质不明的)土地使用权。

[10]刘守英,2008:《“农地入市”突破城乡分治》,/2008-10-27/110023376.html。

[11]徐绍史,2008:《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载本书编写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

[12]胡康生等,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13]陈小君,2008:《宅基地使用权》,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名家讲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4]蒋省三,2008:《农村制度改革正当其时》,/2008-10-27/110023650.html.

[15]王利明,2007:《物权法研究》(修订本•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6]陈小君,2008:《宅基地使用权》,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名家讲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7]徐绍史,2008:《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载本书编写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

[18]蒋省三,2008:《农村制度改革正当其时》,/2008-10-27/110023650.html

[19]盛州,2008:《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载本书编写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

[20]杨明刚,2005:《允许农村宅基地有限流转利大于弊》,《检察日报》2005年7月26日。

[21]张红,2007:《宅基地使用权》,载徐涤宇:《物权法热点问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

[22]梅夏英、高圣平,2007:《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3]范晓杰,2000:《农村私有房屋可以抵押》,《人民法院报》2000年11月11日。

[24]孙毅、申建平,2007:《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中国法制出版社。

[25]邹海林、常敏,1998:《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

[2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1995:《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法学研究》第3期。

[27]本刊县域经济观察员,2008:《农村住房抵押三地试验》,《领导决策信息》第19期。

[28]高圣平,2001:《担保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9]后一规定仅仅涉及浮动抵押,在固定抵押的情形,未来取得的财产是否可以作为担保物,《物权法》上并不明确。不过,在解释上,农村村民将来取得的财产应当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应当允许抵押。

[30]HeywoodFleisig,1996,SecuredTransactions:ThePowerofCollateral,FinanceandDevelopment(June1996).

[31]王泽鉴,1994:《动产担保制度与经济发展》,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

金融信贷论文篇6

论文关键词:重庆银行业,创新,小企业信贷,思考

 

银行既要发展小企业信贷,又要防范和控制风险,关键在于从实际出发,创新服务方式。一是对原有的信用评级体系和办法创新,建立符合小企业特点的信用评级体系。二是改进信贷服务方式。包括对小企业贷款改变按用途管理的办法,实行按期限管理;完善小企业贷款和其他金融产品联动机制,合理确定贷款定价。三是创新贷款品种,拓宽担保渠道。主要是:厂房、设备等按揭贷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购进存货质押贷款;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国内信用证担保贷款;国内保理业务;抵押额度循环使用贷款;由法人代表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小企业联贷联保。四是积极探索、审慎试行无担保贷款。

一、创新小企业信用评级,解决“入口”

现行的银行对企业信用评级主要依赖财务报表,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文件,信用记录等。这种做法有其优点,可以保证评级结果比较真实、可靠。然而,由于小企业难以提供必须的资料,特别是完整、规范的财务报表,这种办法便难以适用。如何对小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呢?我认为,必须对原有的评级体系和办法进行创新。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曾推介了一些商业银行为向小企业审慎放贷而总结出的“三看、三品”和看“三表”的经验,并给予了积极的评价。“三看、三品”指的是:一看人品金融论文,即小企业的一把手、董事长或总经理的人品要是诚实的、守信的,而且是合法合规地经营,这一点非常重要。二看产品,即产品在市场上是否有竞争力,是否有巩固的市场占有率,是否有高附加值。三看抵押品。是否合法、有效,易于变现。看“三表”则是指:一看水表,因为很多工业生产都要用水,水表是机器,不会说谎话。二是看电表,因为工业生产都要用电,从用电量的变化就可以看出生产的变化情况。三是看海关的报表,可以判断企业的出口情况。我们觉得,通过“三看、三品”和看“三表”,可以获取大量、有用的用于评价小企业信用的信息。除此之外,企业的财务报表和在银行的往来账户也很重要。小企业的财务报表尽管不规范,从中还是可以发现许多有用的信息;银行往来账户上的经营净现金流则可以用于分析企业还贷能力。银行可将上述八个方面的内容作为一级指标(当然,根据信息的可获取性和有用性,还可以增加一些指标),并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赋于不同的权重。为提高评价的科学性,还可以考虑设置一些二级指标,并也赋予相应的权重。这样建立的信用评级体系和以往的信用评级体系有着很大不同,甚至完全不同,但它符合现阶段小企业的特点,能基本准确地反应小企业的真实信用状况,具有较强的适用性。以此确定对小企业的授信,可以有效地减少借贷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提高贷款的安全性。

二、创新品种,拓宽担保,敞开“窗口”

除常规的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外,银行还应适应小企业融资特点,创新贷款品种,促进担保落实。

(一)厂房、设备等按揭贷款。在小企业较为发达的地方金融论文,特别是在产业集群内,房产、设备等抵押物易于处置变现,对按月还款且现金流收入情况良好的企业,可比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办理厂房、设备、商铺按揭贷款,可以减轻小企业一次支付较多款项的压力。

(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国外银行对小企业的贷款90%左右都是以抵押、质押方式作担保的,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是指企业以自己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论文格式范文。当客户偿还应收账款后,偿还额冲减企业向银行的借款。据报道,国内一些商业银行已经开办此项业务,对小企业质量较高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贷款,经营情况相当不错。

(三)购进存货质押贷款。具体操作办法是,企业申请贷款时,银行要求其将已购进的存货放人指定仓库充当质押物,然后根据市场价格确定折扣率发放贷款。当企业需要提货时,则需有新的购进存货补充或归还贷款,然后凭银行加盖公章的出货单提货。这种办法可以解决企业资金周转贷款担保难的问题,不仅适用于生产型企业,尤其适用于销售企业,还可以促进商品流通。

(四)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出口退税资金到位时间往往比较滞后,影响企业资金周转,从而使部分企业产生贷款需求。由于出口退税款具有保障性好的特点,银行开办此种贷款风险很低。申请贷款的小企业将经税务部门批准的应退未退税款向专用帐户托管银行质押取得贷款,贷款到期后银行直接从退税专户中扣划。

(五)国内信用证担保贷款。它是借鉴国际信用证的运作模式,应用于国内贸易的一种新的支付结算产品,是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凭受益人(卖方)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书面付款承诺。由于它将银行信用与商业信用结合在一起,因而安全性高。

(六)抵押额度循环使用贷款。根据授信额度,一次足额抵押;授信额度内的贷款随到随批,抵押额度随还随用,循环使用。这样,可大大缓解贷款额度小、频率快、时间短与抵押手续繁琐、程序复杂、费时费钱费力的矛盾。

(七)由法人代表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很多小企业的法人代表就是企业的所有者。企业申请贷款时,银行可把借款企业与企业法人代表家庭合并为一个社会经济单位进行信用分析,全面分析其还款能力和信用情况,进而确定授信额度。贷款发放时金融论文,法人代表须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有利于增强企业还款意愿,达到降低贷款风险的目的。

三、积极探索,审慎试行无担保贷款 ,拓展“出口”

担保是银行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也不是任何情况下都最优的手段。重庆银行业要拓展小企业信贷市场,除了继续发展各种形式的担保贷款外,还应积极探索和试行无担保贷款。

首先,要用好无需担保的特殊信贷品种。在现实生活中,因应收账款增加而导致现金流不足是小企业经营中最常见的难题之一。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就非常管用。对小企业来说,通过贴现不仅能方便、快速地得到银行资金,而且成本很低,还不需要附加任何担保条件。对贴现银行来说,风险非常低。因而这是一个“双赢产品”。目前,使用这一产品的大企业较多,小企业极为罕见。重庆银行业应向小企业大力营销这一产品,小企业则应尽快学会使用。可以肯定,这一产品的发展前景十分广阔。

金融信贷论文篇7

关键词:特惠金融;金融扶贫;信贷风险;风险控制

一、特惠金融扶贫信贷关系及其损益原理

与传统普惠金融担保贷款不同,特惠金融扶贫信用贷款就是一种由政府与金融机构合作推出的,由签约金融机构从政策性金融机构取得低息支农或扶贫再贷款资金后,在政府扶贫资金财政贴息、风险补偿、扶贫奖励等措施保障下,按照存入风险担保基金总额的1:10左右的杠杆比例,向扶贫部门推荐的扶贫对象(建档立卡贫困户或扶贫经济组织)进行授信审查、签订贷款协议而发放的特别优惠的扶贫信用贷款。在特惠金融扶贫信贷法律关系中,签约金融机构基于政府财政政策、金融政策和产业政策的支持,与借款方(建档立卡贫困户、扶贫经济组织)形成的信用贷款关系,主要包括贫困户直接或间接通过扶贫经济组织获得签约金融机构的小额信用贷款、扶贫经济组织通过公益担保或保险从签约金融机构获得信用贷款等关系,但不包括基于直接担保而形成的非信用借贷关系。在我国特惠金融扶贫信贷中,政府的政策态度是决定金融扶贫能否成功或者能否可持续的核心因素。政府通常以相关政策的显著倾斜,支持金融扶贫信贷的超常规发展:加大对贫困地区支农再贷款对扶贫信贷的支持力度,扩大扶贫信贷规模、降低扶贫信贷利率;完善扶贫贴息贷款政策,放宽扶贫贴息贷款监控标准,适度从宽进行授信审查、尽量从优给予贴息待遇、从速从宽核销坏帐损失;防范扶贫信贷潜在风险,健全风险损失分担机制,对风险损失补偿75%,按照贴息标准补助扶贫贷款的担保、再担保、保险等费用;完善金融扶贫激励机制,强化扶贫贷款政策激励力度,提高贷款增量奖励、贷款绩效奖励、定向费用补贴等激励标准。

二、特惠金融扶贫信贷中的风险构成体系

特惠金融扶贫信贷风险的形成根源于农民的社会心理道德属性、农业的自然条件依赖性等农村信用软约束力环境。由于农民抵御农业自然灾害的能力较弱,一旦发生自然灾害或剧烈的政策变化等,在农村信用软约束力环境下,签约金融机构就面临着贷款本、息无法收回的风险。这些风险从来源上看,包括农民诚信道德造成的信用风险、农业产业特性决定的市场风险、农村金融信贷属性的管理风险、财政介入扶贫的政策风险[1]。一是农民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作为借款人、担保方不愿或无力履行信贷合同还本付息条件而构成违约,致使信贷银行遭受贷款本息损失的可能性。尽管贫困农民贷款人不能履行还款责任的原因有两种:一是客观上可以偿还但主观上不愿意偿还;二是主观上想努力偿还但客观上不可能偿还。但严格来说,在特惠金融扶贫信贷关系中,贫困农民贷款的信用风险主要是指客观上可以偿还但主观上不愿意偿还造成的信用风险,这是贫困农民的履约意愿、诚信品格出现了问题,贷款人品格是指贷款人不仅要有偿还债务的意愿,而且具备在负债期间能够主动承担各种义务的诚信责任感。这种情况通常根源于农村信用基础环境较差,一些贫困农户在生存问题尚不能很好解决的情况下,信用意识淡薄,赖债、逃债思想较重,依约还款意识薄弱。二是农业市场风险。这主要是由于开发项目产品或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和市场供需变动引起的借款人投资项目预期收益损失的可能性。由于信贷双方市场信息不对称引致借款人无法准确地预期产品或原材料市场规模、结构、价格变化,不能充分利用远期交易、期货交易、期权交易等避险机制规避的市场异常变化,可能导致的贷款偿还困难与损失。此外,由于信贷机构在追求短期商业目的和长期发展目标的系统化管理过程中,因为不适当的战略决策,如盲目追求规模的不断扩大,或因过度竞争而过度降低授信、利率条件等,导致贷款机构形成影响未来发展的潜在战略决策风险。自然灾害风险(不可抗因素)作为农业市场风险的特例,是由于开发项目建设运营中出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旱灾、泥石流、冻灾和冰雹等自然灾害)导致开发项目不能如期开工建设、正常有效运营而使贷款本息偿还困难。三是经营管理风险。由于金融机构内部扶贫贷款管理控制机制不完善,管理人员变动衔接不到位、资金划转流动程序不严谨,对风险控制制度、流程规范控制、责任追究机制不重视,没有对贷款滋生风险的环节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调查分析和风险识别评估方法落后,难以正确评估贷款风险程度,导致贷款风险增长。扶贫贷款业务具有较大的特殊性,通常要求从事信贷管理的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素质水平,但客观上从事扶贫贷款业务的人员素质往往相对较低,缺乏良好的业务开发与拓展能力,甚至还使优秀的人才难以得到提拔和重用,这就增加了扶贫贷款风险的概率。四是财政政策风险。政府特惠金融扶贫的财政风险也可能经由银行与财政的特殊关系机制传导转变为签约金融机构扶贫信贷政策风险。政府推动特惠金融扶贫信用贷款导致的财政风险,是政府财政在不确定外部环境因素影响下,由于有限的扶贫投入不能充分满足金融扶贫贷款的贴息与风险损失补偿等支出需要,导致政府财政扶贫收支的正常运转造成消极影响的潜在隐患。特惠金融扶贫信用贷款的贴息与风险损失补偿等硬性财政支出机制,使政府财政面临一系列的支出责任,包括直接扶贫资金、扶贫项目资金、扶贫互助资金、扶贫贴息资金、扶贫风险补偿资金、财政支农资金、扶贫奖励资金等[2]。虽然签约金融机构提供的扶贫性金融服务是政府金融性公共产品的一个方面,由此导致的公益性成本损失代价应当由政府买单。但是,政府财政能力也不是无限的,超过一定限度,就会导致财政风险,进而形成扶贫信贷的财政政策难以实现的风险。现行特惠金融扶贫信贷资金与财政补贴资金都缺乏长远可持续的内生性投入增长机制,信贷资金主要依赖政策性支农再贷款,财政补贴资金主要来自于财政扶贫预算支出项目。这种完全由外部治理结构阶段性博弈结果决定的扶贫资金临时性供给模式,具有很大的政治治理政策波动性风险,极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产生财政保障资金供给逐渐枯竭的风险,无法弥补庞大的信贷资金贴补缺口。同时,由于现行财政扶贫支出种类繁多、管理分散,难以精确进行收支预算与平衡,在地方政府风险补偿资金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其风险极易随着财政支出规模迅速增长而急剧增长。由于《担保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地方财政对扶贫信贷的风险保障机制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值得怀疑,在地方政府偿债储备资金明显不足以对金融扶贫信用贷款支出责任进行兜底时,这势必转化为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

三、特惠金融扶贫信贷的风险控制机制

面对特惠金融扶贫信贷的风险种类、基本特性、形成原因,签约金融机构应当积极主动地构建具有现实针对性风险防范与控制机制,努力将风险扼杀在初级的萌芽阶段,或者控制在能够承受的水平。

1.强化信用制度建设,化解农民信用风险。从内外两个方面提升农村金融市场信用水平,化解农村金融扶贫贷款的信用风险。一方面,通过扶贫信贷诚信教育、信用法纪教育、贷款契约教育、信贷政策教育,提高贫困人口的整体素质,提高贫困人员对金融扶贫贷款的认知度,从内部增强扶贫借款者的信用水平,推动扶贫金融机构自主发放更多的扶贫贷款。另一方面,通过强化借款人信用评价工作,建立信用制度、动态调整机制、差别待遇机制,据此对贫困农户的信用风险进行有效控制。为此,银行应加强对借款信用的评价工作,注重贷后诚信的评价管理,健全诚信评价的调整机制,充分发挥农户信用的贷款价格决定机制,让借款贫困户基于信用优化或者恶化结果对借贷价格的影响,形成良好信用可以持续优先获得贷款、或以较低利率获得贷款的好处,让借款农户通过衡量违约与守约之间的贷款条件差别待遇作出理性的决策与行动,鼓励农户争取较高的信用,对农户可能导致信用受损的行为进行约束[3]。

2.充分利用金融工具,降低农业市场风险。虽然从产业发展角度看,农户扶贫贷款投资的成功率和收益率是影响农户扶贫信贷安全性的关键因素,加强政府的农业产业化规划水平与农户的农业生产经营能力,是提高农村金融扶贫贷款抗风险能力的政治经济基础,政府必须积极正确引导农户根据市场需要开展经营活动,提高农户对产业市场前景的预见性,积极指导金融机构、农业扶贫企业和农民利用现代金融市场利率期货、期权、互换等金融衍生工具有效转移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市场风险[4],但从金融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由于贫困农户抵押贷款受到贫困条件的客观局限(合格抵押物少、抵押物变现难、执行成本高),有必要通过设计替代抵押担保机制,开发更多更适用的扶贫信贷担保新产品,创新贫困农户相互联合担保、互助资金会存单质押担保、扶贫经济组织留置担保等相结合的扶贫贷款替代担保风险分担机制,分别根据不同扶贫对象,推出不需要贫困户直接提供抵押物的、替代性贫困户互相联合担保贷款、农户关联公司留置担保贷款、互助社存款单质押担保贷款等信贷产品,破解扶贫信贷的担保困境。充分利用保险市场,推出扶贫产业市场风险保险、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贷款保证保险、农产品保险、价格保险等商业保险产品,构建多层次、多环节的市场风险保险化解机制。其中,最重要的是设计扶贫产业市场风险保险产品:由省级扶贫部门通过向签约商业保险机构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委托商业保险机构对本省范围内的扶贫产业风险提供商业保险。签约商业保险机构由根据扶贫产业面临的市场经营风险特征,设计不同类型的新型农业产业保险产品,引导和鼓励扶贫企业根据各自产业的市场风险程度,自主地购买相应类型的农业产业保险产品,对全省范围内的扶贫产业农业保险统筹管理,有效解决扶贫产业容易遭受自然灾害的后顾之忧,分散产业扶贫信贷资金的市场风险。

3.健全内部风险控制,控制经营管理风险。在金融扶贫特惠信贷业务过程中,由于贷款申请、授信调查、审查评估、签约审批各环节工作职责相对分离,分别由不同部门和岗位承担,金融机构必须强化各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贷款风险责任分担机制,将调查人直接责任、业务部材料真实性初审责任、风险部风险提示责任、分管领导材料再审和风险预测责任和最终批准人决策责任,科学合理的明示出来,并加以相互监督制约;针对信贷管理风险产生的关键环节,重点审查与风险密切相关的借款主体合法性、资金投向的合规性、还款能力的可靠性、担保资格的代偿性、贷款手续的完备性、贷后经营的风险性和逾期处理的严肃性等问题,确保日常基础性经营管理风险最大限度地降低。金融机构还要根据特惠金融扶贫信贷政策风险构建扶贫信贷政策风险控制制度,应对扶贫贷款规模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整体经营收益大幅度下降的经营管理风险。签约金融机构要争取在完善支农再贷款政策的基础上,通过设置专项扶贫再贷款项目,以比支农再贷款更加优惠的利率政策与资金保障,有效协调扶贫贷款优惠利率(基准利率)与商业银行必须维持基本贷款收益率的市场规则之间的矛盾。尽量将特惠扶贫贷款规模控制在能争取到的政策性再贷款的总额度之内,确保特惠贷款资金来源于利率较低的政策性资金,使总体利润率维持在合理区间。

4.强化风险补偿制度,预防财政政策风险。通过健全金融扶贫风险补偿金机制,构建金融扶贫贷款政策风险的防火墙。特惠金融扶贫的信贷风险与财政风险是性质完全不同两类风险,但在财政、金融产权边界法律界定不清的情况下,政府的财政风险与非政府的金融风险有可能在特定条件下相互演变转化。为了有效化解财政扶贫资金收支平衡的政策风险问题,有必要在强化不断增长的年度扶贫预算支出保障机制的基础上,将各项财政扶贫资金整合到风险补偿基金上来,逐步建立健全扶贫风险补偿基金制度。虽然财政扶贫贴息是解决贫困农户贷款贵问题的重要措施,但金融扶贫成败的关键不在于财政贴息,现行扶贫贷款适用的优惠的基准利率水平,完全在贫困户可承受范围之内,财政贴息不是金融扶贫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一个强大的风险补偿基金,才能有效地补偿因重大自然灾害等重大风险因素造成的农业产业市场的重大损失,才能有效地提升贷款金融机构、扶贫经济组织、产业农民的生存发展能力。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产业市场风险补偿的财政风险,还应当建立健全扶贫风险补偿的债务评价预警体系,加强对扶贫风险补偿基金运行安全性的动态监测与防范,避免因风险补偿金严重不足造成的基层政府巨额财政负债问题。针对《担保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所导致的财政风险补偿金制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存疑,应当依法通过相应解释,明确允许财政扶贫资金可以作为金融扶贫信贷风险补偿金的问题,推动特惠金融扶贫工作稳步向前发展[5]。

作者:全臻 全承相 全永海 单位:华中科技大学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 湖南省扶贫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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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匡桦.隐性约束、声誉约束与农户借贷行为[J].经济科学,2011,(2).

金融信贷论文篇8

(一)金融机构面临经营转型和业务结构调整,这对中小企业而言是机遇也是挑战金融新常态必然导致金融机构加快经营模式的转型以及业务结构的调整,需要从过去粗放式的“抓大”转变为精耕细作式的“抓全”;从过去靠“酒精投入”、“血战到底”的关系营销转变为通过“网络金融”、“智能银行”的科技营销。在金融新常态下,尽管各金融机构会根据业务结构和客户结构的特点,制定并不断调整差异化的经营策略和业务发展模式,但“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和以“拓展客户群”为目标的发展思路是不变的,那些诚信守法、稳健经营、具备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将是各大金融机构承揽的“香饽饽”,而征信记录差、主业不清、前景不明的企业将更难得到银行的融资服务。因此,在金融新常态下,中小企业要专于“内功”,增强诚信意识,恪守法纪,踏实经营,抓住银行变革所带来的“客户结构调整”机遇,借力发展。

(二)市场经济法制将更加健全,中小企业要增强“阳光下”生存的能力金融新常态产生的背景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其中,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市场经济法制更加健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将渗透到社会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各行各业经济行为的运转流程、决策过程,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过程、评价监督情况等都逐步透明化,各类内幕交易、暗箱操作和“潜规则”将逐渐失去存在的空间。过去,国内不少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依靠各类关系,通过某些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完成了“原始积累”,在当前经济金融新常态下,如果还是把“关系”当做核心竞争力,把“靠山”当做招牌,不在产品和服务上下功夫,不在市场和客户上做文章,那么,这些企业离“寿终正寝”也不远了。有人断言,“十”以后,随着反腐的深入,权钱交易、行政干预、权力寻租的土壤逐渐消失,企业和个人“空手套白狼”、高额垄断利润和“一夜暴富”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因此,在经济金融新常态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必须自觉知法守法,按经济规律办事,注重环保、食品和生产安全,重塑核心竞争力,增强在“阳光下”生存的能力。

(三)社会融资渠道缩窄,中小企业民间融资难度加大改革开放以来,受国内投资渠道的限制,居民部分收入自发进入了民间借贷市场,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合法的民间借贷对弥合企业周转资金缺口,弥合借贷资金期限错配起着重要作用,对社会经济发展是有益的。当前,受经济下行影响,房地产、流通、能源等资金密集型行业持续不景气,资金链高度紧张,导致大量聚集在这些行业的民间资本抽身不易,严重影响了民间借贷市场的流动性,另外,部分制造业、流通行业亏损严重,民间拆借的资金本息难以偿付,更有甚者,部分涉及非法集资的机构和个人“跑路”行为,引发了局部,更严重破坏了正常民间借贷的市场环境,部分地区民间借贷满足企业临时性资金周转的功能丧失,从而导致银行不良贷款的急剧攀升。对中小企业而言,在经济下行期,靠“拆东墙补西墙”方式维持经营,度过“经济寒冬”往往是其最常用,也是最后一招,而民间借贷市场融资功能的丧失,意味着企业连“拆东墙”的机会都没有了,这对一个地区的金融生态而言是致命的。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必须要承担起社会责任,配合各级政府,通过调整制度安排、风险偏好和管理措施,适度增大信用规模,培育市场信心,推动实体经济领域和金融领域的良性互动。

二、金融新常态下对中小企业信贷风险管理的思考

金融新常态不仅影响金融机构宏观层面的决策和制度安排,还深刻影响到对微观具体授信项目的风险偏好和信贷审批标准。而对于受经济政策变动影响大的中小企业信贷业务,这种影响更甚。因此,金融机构必须重新审视中小企业在经济新常态下的生产经营特征和规律,深入分析中小企业风险管理关键节点,重塑对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风险管理理念。

(一)坚持全流程的风险管控中小企业风险管控工作一定要坚持全流程的风险管控理念,客户准入、业务发起、授信审批、审核发放、贷后管理等关键环节的操作必须做实做好,不能只强调其中一个环节而忽略其他方面。

(二)准确定位发展理念中小企业业务发展理念要定位于“如何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要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遵循市场习惯和业务发展规律,强调主动风险管理,通过科学、量化的市场调研以及合理的情景分析,把好前期准入关,找准目标行业、目标客户群以及授信方案。要勇于承担社会责任,设身处地为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问题,不能一有风吹草动就“一刀切”地抽贷。

(三)坚持批量经营从审批效率、叙作成本、投入产出对比等方面看,中小企业风险管控一定是批量化的,即“批量准入、批量审批、批量管控”,不能像对大企业那样搞“一对一”因客式风险管控模式。

(四)合理配置人力及机构资源对于人力资源,既要有数量,也要有质量。要保证基层网点的人员与业务发展相匹配,这是确保授信业务“报得好、批得快、管得住”的前提。对于网点资源,要坚持差异化管理的理念,应根据机构自身不同的区位优势、客户资源、管理能力和人员素质,给予不同的授信管理政策。从未办理过对公业务的基层网点叙做对公授信业务要量力而行,循序渐进,不要指望一口吃个胖子。鼓励从低风险贷款业务入手,在做实第二还款来源的前提下,逐步熟悉对公授信业务。

(五)坚守诚信,加强沟通中小企业信用风险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实际控制人,其还款意愿比企业现金流还要重要。在风险管理工作中,一方面要加强对实际控制人经营理念、日常行为、履约记录的监控,要多方查证,关注是否涉及违规民间借贷、跨界经营、过度投资等问题;另一方面也要加强沟通,注重对实际控制人诚信意识的培养,真正与其成为互利共赢的“朋友、伙伴”。比如在贷款发放前,就要告知违约的后果,并将违约责任与其个人及家族财产、名誉关联上;在贷款存续期间,要利用定期现场核查和走访的机会,灌输诚信履约、合法经营的思想,“男怕选错行,女怕嫁错郎”,要鼓励借款人心无旁骛,坚守主业,做大做强优势业务;在发生逾期事件后,更要与实际控制人密切沟通,既不能盲目停贷,更不能简单骗收,要顺应市场发展规律,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想方设法帮助企业共同渡过难关,确保授信资金安全收回。对企业老板来说,贷款本身是好事,银行从业人员就是要把好事做好,并且要让客户说好,始终把“诚信”放在第一位,将心比心,以诚待人,以信做事,带动和影响客户诚实守信、合法经营。

(六)贷款发放后必须要“盯管跟”对中小企业的贷后管理一定要盯得紧,管得住,跟得上。不少银行都曾发生过“贷款到期了才发现企业早已停产关门的案例”。在经济下行期,一个中小企业要倒下来,可能就两三个月的时间。对于中小企业贷款,一方面,要常管,常理,不能企业关门了、老板跑路了,银行客户经理提前什么也不知道。另一方面,要善于从企业、老板的日常行为以及经常性的查访中及时获取信息,提前看到问题,找出潜在的风险隐患。

(七)从快从速处置不良经济下行期,中小企业不良贷款增加较快,金融机构需要打通快速核销不良贷款的通道。中小企业不良贷款的处置工作要突出一个“快”字,不能等靠,不能拖拉,不能恋战,更不能掩盖,一旦发生不良授信,完成责任认定后要尽快移交信贷资产处置部门进行不良处置。不良贷款处置时间拖得越久,金融机构损失的越多。对那些欠债不还、毫无诚信可言的企业及企业主,态度一定要坚决,积极主动地采取法律措施,追究企业及企业主的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手段一定要强硬,不能手软,该查封的查封,该的,能拍卖的尽快拍卖,从快从速处置不良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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