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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论文8篇

时间:2023-04-20 17:59:02

民商法学论文

民商法学论文篇1

民商法中沉默的法律含义 – 教学案例解析 范剑虹[内容提要]本文分导言、文献、案例与研究。在导言中,本文指出在抽象与具体之间互相阐明的思考与推理能力的训练的重要性;在文献中,列出了与下列教学案例有关的论文与教科书以及法典评论;在案例与分析中,主要是演示推理的一般做法;在研究中,主要界定民商法上的沉默的问题。[Zusammenfassung] Der Aufsatz beinhaltet Einleitung,Schrifttum und Sachverhalt sowie Falloesung. In der Einleitung wird die Subsumtion bzw. die Faehigkeit der Feststellung eines Entsprechungsverhaeltnisses zwischen Tatbestand und Sachverhalt betont. Zu der Falloesung sind im Schriftum die elevanten Aufsaetze, Lehrbuecher sowie Kommentare ausgewaehlt. In dem Fallbeispiel ist die gutachtliche Subsumtionstechnik dargestellt. Zur Vertiefung der Fallloesung wird die Abgrenzung des Schweigens im Zivil-und Handelsrecht indiziert. [Stichwoeter] Falloesung, Subsumtion,Schweigen im Zivil-und Handelsrecht一、导言在德国大学的民法练习课(Uebungen)中,学生通常需要从各个角度对一个案例进行分析,并且给予一个法律鉴定。在解析民法案例时,我们借助于民法典(BGB)。至于法典评论集(比如Palandt以及Muenchener Kommentar-BGB) 及学说与判例(BHGHZ等等)一般不能在笔头考试时使用,仅在考试之外,也即在撰写案例研究报告时使用。如果学生在简单的实践课(Allgemeinschaft)中, 得到的仅是对简短的案例中的特定理论问题所作出的回答,那么在专门的案例课中(Uebungen fuer Anfaenger und Fortschrittene),学生必须在案例解答时, 找到特定的法律观点,并作出系统地推理(subsumieren)。在此,困难在于案例不会局限于一个法条,或者局限于一个法规中的一部分,它可能涉及到不同的法条与法规。在案例解析中,主要是让学生了解各个法条与各个法规的关系,并且在法律理论上去阐述案例。在此,学生必须将以往学到的或者储存的知识在方法上重新加以构建与过滤,从中找出对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的知识。但是,以往在教科书以及专著中所学到的知识, 不可以大幅度地在解析案例中重新展示给读者,而是需要针对具体的问题去用具体的知识去解决具体的利益冲突。尤其是需要明确如何在法律上以及法学上做出具体的明确的结论。因此这样的解析就要求避免回答在案例中没有提出的问题,避免堆砌与案例解析思路无关的知识。案例解析不是以传递教科书上的知识为主要目的,而是要学会如何结合案情的细节,构造与完成法律鉴定。案例解析不能代替教科书,同样在教科书中也无法给予学生案例解析中的“法律思维”的具体修炼。这样的案例解析练习是为了提高学生的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检验是否学到了活学活用的知识,从而加深对德国式的法律人训练的重要性的认识。它是一种以案例为基准的知识传授(Fallorientierte Wissensvermittelung)。获取它的办法就是不断地、年复一年地解析案例,仅靠阅读几十本翻译的教科书或者专著是无法真正把握其中的精细的。学生必须从大学的入学开始就加以训练,从而具备如同王泽鉴教授借鉴德国法学教育而提倡的法律人的能力,也即:具备在抽象与具体之间互相阐明的思考与推理能力,而不仅仅在抽象与抽象之间进行演绎推理,也不是在具体与具体之间进行类比(归纳)推理。这个能力是法律人毕业后能够留下的能力,而其他的知识往往会忘记,需要从新通过图书馆与咨询的便利而恢复,而法律人的这种能力不是通过查阅与记忆能够恢复的 。德国的这种在抽象与具体之间互相阐明的思考与推理能力的训练,对每一个行业的法律工作者均非常重要,尤其作为法官、律师、法律顾问而言,将来的极大部分的工作就是做出一个法律上能够成立的决定。他们必须有能力将已存在的,而通常又是抽象的法条适用到几乎每天都会以新的面目出现的案情之中去,创设判例的平台,对于律师更多的就是正确预见法律的后果,并通过法律上的努力得到一个预设的判例。然而其中必须有精确、不能忽视细节的专业能力,同时也有快捷、经济的专业风格。而这些就可以在平时的案例解析以及三个小时的案例解析考试中得到训练。德国法律工作者极为重视这样的训练,在德国的所有学分考试几乎均与这样的训练有关,没有这种训练,学到的东西无疑是难以活学活用的,难以终生受益。这种在抽象与具体之间互相阐明的思考与推理能力的训练在德国大学的法学院已极为普及,并已在法学方法教育史上具备重要的意义。下面仅举一个一年级学生在民法初级阶段的案例来做一个分析,它与简单的实践课(Allgemeinschaft)相似,并就此案例中“沉默”在民法与商法上的不同理念作一个简单的区分。以后将会给与更为复杂的案例解析。二、文献(一)、教科书、专论l Medicus,Dieter, BGB-AT, C.F.Mueller Verlag, Heidelberg 1997l Fabricius, “Stillschweigen als Willenserklaerung”(《沉默的意思表示》),in:JuS(《法律教育》)1966(1969年)。l Honsell/Holz-Dahrenstedt, Grundprobleme des Vertragsschlusses (《合同缔结的基本问题》),in:JuS(《法律教育》)1986, 969(1986年,第969页)。l Kramer, "Schweigen als Annahme eines Antrages"(《合同承诺中的沉默》),in: Jura(《法学教育》), 1984,235(1984年,第235页)。l Lessmann, Die wesentliche Gestaltung von Rechtsverhaeltnissen im BGB(《民法中法律关系的意思构造》),in: JA(《法律工作报》),1983,341,403(1983年,第341页,403页)。l Schwung, die Zusendung unbestellter Waren(《寄送非预定的货物》),in:JuS(《法律教育》),1 985,449(1985年,第449页)。l Werner, Olaf, Faelle mit Loesungen fuer Anfaenger im Buergerlichen Recht(《民法初学者案例及解答》), 6.Aufl.,1988l Canaris,Claus-Wilhelm, Handelsrecht(《商法》), 23.Aufl., C.H.Beck, Muenchen 2000l 范剑虹:缔约上的过失,转载于《海外法学》2009年第12期,人民大学资料中心。(二)、法典评论l Palandt, Kommentar zum BGB, 58 Aufl.,C.H.Beck,Muenchen 1999l Baumbach/Hopt, Kommentar zum HGB, 30.Aufl., C.H.Beck, Muenchen 2000(三)、判例、判例评论l BGHZ 11,1ff.l BGHZ 66,1070f.l BGH NJW 1972,45, 829f. l BGHZ 40,42l OLG Koeln,OLGZ 1974,8ff.l BGH NJW 1965, 965l BGH NJW 1965,965l BGHZ, 54,236,240l BGHZ 18,212 ff.l BGHZ 74,991 ffl BGH NJW 64,951,1223,1224,1270l BGH NJW 1990,386l BGH NJW 1972,820三、案例自然人布劳克先生在十月份突发奇想:寄给一位在柏林的马丁太太一封信,此信中附有一份详细的关于“雪豹”保暖紫色纯羊毛衫的自制广告。在附言上,布劳克先生提及了前一次马丁太太已购买了同样品牌的蓝色的纯羊毛衫,因而认为李太太还是对此有兴趣的,并说如果李太太没有在两周中回复的话,那么就可以被认为李太太已经同意买下这件“雪豹”紫色羊毛衫。五个星期以后,马丁太太收到了一件“雪豹”紫色羊毛衫,价格为80元欧元。马丁太太将此寄回,并附言说:我仅需要一件纯羊毛衫就够了。而布劳克先生认为,马丁太太应该在声明的两个星期中回绝才有效,而马丁太太没有在此期限中回复,因而布劳克先生认为合同成立,并以此要求马丁太太接受此羊毛衫并支付80元欧元。四、解析一、布劳克先生(以下简称B)要求支付80元欧元以及要求马丁太太(以下简称M)接受此羊毛衫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433条第2款。1、 B对M的请求权的前提是双方之间有一个有效缔结的买卖合同。这样的买卖合同包括M有义务接受此羊毛衫并支付80元欧元。而买卖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需按照民法典第145以下条款的规定,通过一方的要约与另一方的承诺而成立。a)、 合同要约是一个需要接受的意思表示。一个人通过它表示愿与另一个人缔结一个特定的合同。这个意思表示需要内容确定(标的物明确、价格明确),同时还要求:如果对方承诺,那么要约人愿意受此要约的拘束力。这样的要约必须到达,也即需要接受的。根据案例,B寄给M的一份关于“雪豹”保暖紫色纯羊毛衫的广告,并在以后将此纯羊毛衫寄给了M,其定价为80元欧元,并愿与M订立合同。因此B的一系列行为包含了一个内容确定的,并愿意以此内容与M缔结有拘束力的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这样的意思表示M已经收到,也就是说要约已到达。所以,这个意思表示是一个有效的要约。b) 对要约的承诺同样是一个需要接受的意思表示。是受要约人不受限制地同意要约的实质性的内容,并受其拘束。M没有就B的要约做出明确同意的表示。然而,对购买羊毛衫要约的承诺是没有形式上的限定的。因而,需审核M是否用行为表示了对B要约的承诺。对此我们必须借助于民法典第133条的规定来确定M是否在事实上以任何方式表示愿意购买B提供的羊毛衫,并愿支付80欧元。M在B限定的两个星期中没有对B的广告和附言等做出反应。M不作为(沉默)在此并不能作为一个意思表示。相反,B在M不作出承诺时,将这种沉默看作为是一种承诺。但是B的要求与期待并不代表对方的承诺。原则上,在民法中,接受者对一个针对他的已到达的要约的沉默不能理解为一种承诺,而应该按照民法典第146条及第148条的规定视为要约的消失。但是有疑问的是:这里是否存在一个已约定的沉默(normiertes Schweigen)。如果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顾及交易的习惯,这种沉默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顾及交易的习惯已可认定为一种承诺,那么合同就有可能成立。这样的已约定的沉默一般表现为:双方长期有业务来往,并以这种沉默的方式缔结了多种买卖;抑或,事先约定对要约的沉默视为承诺。对照案例,双方之间仅进行了一次买卖,双方也没有约定沉默可作为对要约的承诺。而在B的要约之中,虽然申明将沉默视为承诺,但是B的单方要求不能视为是M的义务。B不能将M的沉默视为是一种约定的沉默。因而,针对B的要约,不存在一个约定的沉默,进而也不能视为承诺。但是又有疑问的是:民法典第151条涉及承诺是否需要到达的问题,那么是否意味着M的沉默不需要到达。由于以上已证明,这样的沉默不能视为约定的沉默,一个这样的承诺就已经不存在了,那么没有约定的沉默按照交易习惯也不存在省略到达的问题。然而,问题是:不是所有的民法上的沉默一定会被视为拒绝。民法典在第416第1款第2句、第455条第2句、第516条第2款第2句规定:沉默可视为接受。但是按照案例,这种法律上的情况不适合于此类案例。因而,M没有对B的要约表示承诺。合同没有成立,所以,B不能按照民法典第433条第2款要求M付款以及接受“雪豹”保暖紫色纯羊毛衫。但是问题是:如果合同没有成立,那么B是否可以用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以及241条第2款的缔约上的过失(culpa in contrahendo)要求M承担信 任损害赔偿呢?也就是说B本期待着对方会缔结合同,但是对方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而是用沉默代替通知。第311条第2款的适用需要有合同磋商的开始阶段,也即:要么双方之间有长期的商事往来,要么双方已正式进入谈判阶段。而M既没有与B开始谈判,也没有与B有长期的商业往来,因而不符合缔约过失的第一个要件, 因而B不能按照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以及241条第2款要求M承担信任损害赔偿。五、研究此案例中涉及到民法中的沉默的法律含义,对此民商法有不同的规定:(一)、民法在民法中,沉默视为拒绝的有:民法典第108条第2款第2点、第177条第2款第2点、第415条第2款第2点。对于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沉默,也适用民法典第131条。只要承诺需要法定人的追认,此前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沉默没有意义。但是不等于所有在民法上的沉默一定视为拒绝。民法典在第416第1款第2句、第455条第2句、第516条第2款第2句规定:沉默可视为接受。这里需要注 意的是,民法典第119条的因意思表示的错误而撤销的规则不能适用于这样的沉默。虽然沉默者可以说:“我对被法律认可的沉默的含义发生误解”,但是意思表示因错误而撤销的规则,是为了使真实的意志(Wille)有效,但是沉默不能完全等同于意思表示(Willenserklaerung),也不等同于意思表示的内容错误(Inhaltsirrtum der Willenserklaerung)。而民法典第119条因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的规则仅适用于没有非议的意志与意思表示错误相矛盾的情况。而法律之所以给与沉默一个法律后果,不是以沉默人的真实意志为基础的,它是法律的另一种拟制,也即通过法律使沉默人在这几种情况下受权利外观的拘束。当然,在因欺诈与胁迫而沉默一般可以加以撤销,但是由于粗心阅读或者理解错误而沉默,是否可撤销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而同意这种情况,也即因粗心阅读包括因理解错误而沉默,以后再提出撤销的情况,并不符合笔者的观点,实际上也不符合通说。至于沉默人根本没有阅读要约而主张撤销的话,那么沉默人因为不了解要约内容而被推断为不存在内容错误的前提条件,因而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19条的意思表示撤销规则。从沉默的归责角度看,如果权利外观责任与过错责任规则相冲突,两者就不能在同一体系中合并适用。在此只能用权利外观规则,因而在此只能采用风险责任规则,而不能用过错责任规则。民法典第151条实际上讲的是有关意思表示到达的例外问题,这一条同样不能使沉默绕过免于意思表示到达而使合同有效,因为这里必须首先满足意思表示的条件,而沉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但是如果法律仍然要坚持承诺的意思表示必须针对要约人,并且要求到达要约人,那么意思表示的规则就需要适用;而民法典第663条条款是与拒绝的义务有关,它与意思表示没有关系,因而它不适用民法典第104条以及第106条以下的意思表示的条款。而违反这种义务需负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民法典第275条以下有相应的规定。(二)、商法1、商法典第362条中的沉默商法中关于商人对要约的沉默在一定条件下被视为同意。对此商法典第362条与民法典第663条完全不一样。这里民法典第663条的条款是与拒绝的义务有关,而商法典第362条与法律的规定有关,也就是说与法律对沉默人的外观约束有关。外观权利责任的规定也同样出现在商法典第75h条(不知欠缺权)和第91a条(欠缺权)中,也即将沉默视为同意;反之,在民法典第177第2款(无权人订立合同)则有相反的规定,也即将不追认视为拒绝。但是,这儿又涉及到一个粗心的商人没有认真阅读,以致于对内容的意义发生了错误的认识。那么这样的沉默是否可以撤销呢?Flume试图在商法典第75h,91a和362条之外增加一个可抱怨的理由,也就是当商人认真阅读了要约后仍然没有发现错误,就可以撤销。而Canaris在《商法-教科书》(Handelsrecht-Ein Studienbuxh)第23版中认为,这种粗心阅读的误解可以撤销。Medicus认为Flume的理由在实务上是无法证明的,而本人按照Medicus理论的启示认为Canaris的观点不符合法律所隐含的目的,而仅是希望减轻商人的过失。对于上述问题,Medicus 更倾向于上述法条中的不延迟地回答(unverzuegliche Antwort)的条件,从而使对方知道商人的无过错也是可能的。Medicus认为,至于一个沉默人的有过错的错误(ein schuldhafter Irrtum),不能在沉默中加以撤销。否则的话,沉默人在不对其过失负责的情况下,又将本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证明是同意的表示又取回了。而更不能回避的是:这也不符合法律需要保护商人交易的稳定性的目的,不符合法律其他人对商人应该了解商事惯例的信任度的目的,从而也不符合权利外观责任拘束的目的。法律这样做使得商事惯例与交易习惯不但对明示有意义,而且对推定行为也有意义了。以上也是Canaris所同意的。2、 对商人确认函的沉默如果商人收到确认函后,没有不延期地表示异议,那么沉默的结果就是:无异议的确认函所指向的合同内容已成立。但是合同的谈判以及合同中的其他诸多问题:比如是否合意、是否涉及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否涉及内容上的变更、是否有权、是否是特定的交易类型等等是非常复杂的。那么放弃异议(沉默)如何能使合同成立或者如何能使合同的内容改变得到确认?为此,我们需要了解对商人函的沉默的法律后果的前提条件,这样的前提条件应该看作为衡量确认函法律后果的标准,对此Dedicus与Canaris依据司法判例,均提出大同小异的观点,先举例如下:A、 确认函的接受者必须是商人。商人的含义在此要求不严。甚至科隆高等法院(OLG Koeln)在其判例中(OLGZ1974,8ff)认为确认函的接受人可以是建筑师。B、 对寄送确认函的人没有特别严格的要求。联邦高等法院民事庭判例(BGHZ 40,42ff.)仅要求寄件者像商人那样参与商事活动而已。甚至商法典第362条显示,每个人都可以作为寄件者。此外,联邦高等法院判例(BGHZ 40,42ff.)又隐含地要求寄件者必须知道与相信或者应该知道与相信:确认函具体包括了协议的内容。或者,我理解的是,即使偏离了协议的内容的话,这样的偏离不涉及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也不涉及对方已表示的不能接受的非实质性内容,而仅是涉及对方能接受的非实质性的内容。联邦高等法院判例(BGHZ 40,42ff.)更明显地要求:对于寄件者的知道以及相信的要求也对其人有效,也就是说:如果人没有做到这点,那么责任归于被人,其后果极可能是确认函不具有确认函的含义。C、 由于确认函应该是最终的确认,因而在这之前必须有谈判的阶段出现,也就是说,不能马上就出现确认函。如果开始是口头、长途电话或者电报方式订立合同,那么又有可能有一些不清楚的地方出现,使得确认函有其用武之地。如果是书面缔结合同,一切均已确定在纸上,那么确认函就不一定需要了。举例:如果一方(称为A)提供的是一种电话的邀请要约(invitatio ad offerendum),而另一方(B)回复的是电话要约,然后A回复的是承诺。这里,如果确认函的寄送者(B)认为承诺已符合要约的内容,合同成立,那么确认函的余地就没有了;相反,如果确认函的寄送者发现要约与承诺两者之间不相符合,尤其有民法典有第150条第2款的那种对要约的扩张、限制等。我理解,就是有如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那样的解释的情况,那么这里的B就需要及时反对合同的缔结,这个反对也不是确认函。再举例:只有当这里的B认为,承诺没有对电话的要约完全加以承诺(比如,承诺仅是“可以”两字),那么B就需要发出确认函最终加以确认。但是至少在确认函之前需要有谈判的阶段。D、 如果在一定期限对沉默函没有表示异议,那么合同就成立了。在此,判例(RGZ105,389f)甚至认为:如果在确认函到达之后8天内没有提出异议就是一种违背商法典第362条中的“不延迟”的要件。这里接受者是否出门在外不予考虑。在此,出门者本可以安排转发信或者人就可以解决。与上述论述一样,一个沉默人有过错的错误同样不能撤销,而且这样的错误是有过 错的,而法律已规定“不延迟”的要件家以代替。本文原发表在《德国法研究》2009年12月第1期[ g, Heidelberg 1997l Fabricius, “Stillschweigen als Willenserklaerung”(《沉默的意思表示》),in:JuS(《法律教育》)1966(1969年)。l Honsell/Holz-Dahrenstedt, Grundprobleme des Vertragsschlusses (《合同缔结的基本问题》),in:JuS(《法律教育》)1986, 969(1986年,第969页)。l Kramer, "Schweigen als Annahme eines Antrages"(《合同承诺中的沉默》),in: Jura(《法学教育》), 1984,235(1984年,第235页)。l Lessmann, Die wesentliche Gestaltung von Rechtsverhaeltnissen im BGB(《民法中法律关系的意思构造》),in: JA(《法律工作报》),1983,341,403(1983年,第341页,403页)。l Schwung, die Zusendung unbestellter Waren(《寄送非预定的货物》),in:JuS(《法律教育》),1985,449(1985年,第449页)。l Werner, Olaf, Faelle mit Loesungen fuer Anfaenger im Buergerlichen Recht(《民法初学者案例及解答》), 6.Aufl.,1988l Canaris,Claus-Wilhelm, Handelsrecht(《商法》), 23.Aufl., C.H.Beck, Muenchen 2000l 范剑虹:缔约上的过失,转载于《海外法学》2009年第12期,人民大学资料中心。(二)、法典评论l Palandt, Kommentar zum BGB, 58 Aufl.,C.H.Beck,Muenchen 1999l Baumbach/Hopt, Kommentar zum HGB, 30.Aufl., C.H.Beck, Muenchen 2000(三)、判例、判例评论l BGHZ 11,1ff.l BGHZ 66,1070f.l BGH NJW 1972,45, 829f. l BGHZ 40,42l OLG Koeln,OLGZ 1974,8ff.l BGH NJW 1965, 965l BGH NJW 1965,965l BGHZ, 54,236,240l BGHZ 18,212 ff.l BGHZ 74,991 ffl BGH NJW 64,951,1223,1224,1270l BGH NJW 1990,386l BGH NJW 1972,820

民商法学论文篇2

关键词民商法连带责任关系诉讼程序

一、连带责任概述

(一)连带责任概念

现阶段,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对连带责任作出具体的解释。相关的法律学者从不同的研究角度,总结出了连带责任的不同概念。通常下,连带责任主要是指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要求,受一方因素影响,需要多个责任人共同来承担责任的行为,并且连带责任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无法根据自己的所占份额进行划分。在承担责任时,在承担自身责任的同时,还需要承担全部的共同责任。当一个责任人承担对所有的共同责任进行承担后,责任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主要是以消除责任的形式为目的,以实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待相关的财产遭受到一定的损失后,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

(二)连带责任类型

1.两人以上侵权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主要是指两人及以上行为的产生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一种行为,即使该种行为不是蓄意而为之,但是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了危害,将会被纳入到共同侵权范围内。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两人及以上的人出现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行为人需要根据自身的职责权限及能力范围,主动承担与其相关的连带责任,通常在对案件进行处理期间侵权行为更为常见,表现为,侵害结果的产生是两人及两人以上而导致,若能够排除掉该种行为的蓄意性,并且也不是多人共同所产生的过失,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了疑问。针对该种情况,不同的人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一些人认为,该种情况的出现由于受多人导致,并且在侵权前并没有出现蓄意行为。因此,法律上认为该种侵权行为无法承担连带责任。还有一部分人提出质疑,认为侵权人侵权行为的产生,尽管没有蓄意,并且也没有出现共同的过失,在对该种案情进行审理期间,如何划分连带责任应根据侵权的后果来确定。

2.两人以上的危险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

两人或两人的人们在出现危险行为后,会引发他人的权益遭受到损害,但是不清楚损害的产生是由哪些人所造成,连带责任主要是指应由共同的危险行为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给人们生活所带来的巨大损害,会对人们的共同工作及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

3.两人以上共同危险行为所导致的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的产生若由两人及以上的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会导致行为人的自身权益遭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但是却无法确定损害行为的产生是由哪位行为人造成的。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应一起来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以防止给人们的实际生活带来较大的损害,避免对人们的正常工作及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

4.合作或合伙导致的连带责任

对于合作或合伙所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于在工作期间是由团队中的所有人共同来完成工作,任何一个合伙人均有权利承担起连带责任的管理重任。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要求。要求合伙人应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连带责任,且承担的比例应严格按照合作控股中提出的要求,来承担责任。

5.委托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

造成的连带责任委托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造成的连带责任的产生与方权利不明确有直接关系,而且造成的连带责任未能清楚的写在授权合同中,连带责任的授权合同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因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人与第三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违法行为造成的连带责任,在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情况下,仍从事非法行为,要求需要与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连带责任特点

第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所涉及到的人数包括两人或两人以上,由于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一旦其中一人需要承担责任,对其他人会产生连带效果,其他的责任人也需要承担起属于自己的责任。第二,救济补偿。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在履行该项责任时,应严格按照相关的制度及要求,与当事人根据相关的事项做好约定,以便能够保护权利人的根本利益,能够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要求依法获得赔偿,该种赔偿即经济补偿。第三,在所有的责任人中,若有一个责任人已经完成了自身的相关债务,其他的责任人将无需再履行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民商法学中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一)连带责任在关系中的应用

《民商法》对关系的规定指出,案件的委托人与人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主要表现为双方的利益,在对案件进行期间,人应清晰了解与被人之间的关系,并将其作为一种“保护伞”,从事与案件相关的不法行为及与案件相悖的行为,对于出现的以上行为并没有加以阻止。鉴于上述情况,被人应严格遵守民商法规定的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与人需要采取法律行动,以避免出现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在共同承担中的应用

连带责任主要是指建筑物、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于建筑物的倒塌,对他人的财产完整和生命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要求建筑物所有人严格遵守民商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承担自身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在实际的生活中,由于以上现象及以上行为的产生而导致的连带责任较为普遍。例如,当行人在建筑物下行走时,被从建筑物上掉下来的东西击中后,行人受的伤较为严重,但行人不知道建筑物中何人的不良行为伤害到他自己。针对这种情况,行人应该提前在当地法院提出立案调查申请,在调查后,仍然不知道和人所为后,要求法院严格遵守民商事法律的规定,建筑物的共同所有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法律责任期间,一切行为都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受到控制,向责任人提起诉讼,并要求索赔。

(三)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中的应用

在对公司设立关系进行分析时,若股份制公司已经成立,但是却没有将公司发起人纳入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时,待公司中的所有资金缴纳完毕后,需要向相关的部门提交公司发起人的信息,并与公司中的所有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共同承担缴纳资金的权利。股份公司设立时,公司在做出发起行为后,正处于缴纳资本费用期间,若采用债权或财务等不能变相等抵押形式时,公司中的其他人则无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若在股份制公司中,公司中的责任人为了能够逃避相关的责任,通常会采用利用自身法人的身份,当出现该种行为后,对债权人自身的行为及权利均会造成一定的侵害,在承担连带责任时,需要将股东也纳入进来。

(四)连带责任在保证行为中的应用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为了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应不断进行改革,引发融资及借贷行为等交易活动量增加。为了能够从根本上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说,会将担保设置在相应的权利中,将保证人引入到融资和贷款活动中,以防止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有效的避免债权人的根本利益遭受到严重的损害。因此,通过对保证行为进行了解可知,要求保证人自身应明确连带责任的要求,实现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一旦债权人出现无法承担责任或拒绝承担责任时,应追究债权人的连带责任。

三、改善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对策

(一)完善连带责任诉讼程序

从民商法的法律程序上来看,在对已经发生的案情进行了解时,应结合实际情况对案情进行界定。在不同的行使案件下,民事主体观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析时,应在法律的要求下开展各项民事分析工作,坚实公平、公正原则,不断完善诉讼程序,并做到删繁就简,以促进诉讼效率的提升。另外,应充分发挥程序法的作用,对程序采用多元化设计方法,以确保民商法的科学及合理使用。

(二)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在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时,应严格按照民商法中提出的责任认定及培养要求开展各项保护性工作。例如,当债务人的数量较多时,在对经济赔偿问题进行判断时,其界定应以债务份额的大小为依据,采用该种判断方法,有助于确保债务纠纷的快速解决,保证债务纠纷处理的公平性。因此,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时,需要将考察工作放在首要位置上,使民事主体责任更具合理性,确保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能够最大程度的发挥出来。

(三)完善连带责任

通过对连带责任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解可知,与商法中及民法中所规定的责任有较强的一致性及关联性,但是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存在规定不足情况,无法对连带责任进行界定。要想明确连带责任,需要从程序层面及制度层面出发,以便能够更好的适应民商法中的要求,完成对合法权益的保护,确保民事主体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民商法学论文篇3

【关键词】民商法学 发展 突破 研究与分析

民商法不仅对我国经济市场起到重大影响作用,其对我国民生发展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在当今社会,民商法是政治、经济、法律意识和国际关系的行为准则,上个世纪60年代,党中央对民商法的完善和发展做了很多努力,但是这些努力因为我国发展的外部环境和阶级斗争的影响并没有取得显著的效果。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民商法学才开始进入全面发展阶段。

一、民商法学理论概述

民商法简述。民商法包括民法和商法,民法相较于商法来讲其法学体系较为复杂,本文将逐一论述民法和商法法学体系的组成构建。民法。民法是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物权法表示的是公民在社会活动中对事物所有权的判定,同时公民还应该担负所有事物的一切法律义务和相关责任,如债务、财产保全、移交、维护相邻关系等。我国民法包括合同法、婚姻法、物权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这些法律证明公民在享受民法权利时必须遵从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商法。商法的行使范围包括经济市场、交易社会、买卖行为等,商法对企事业单位、组织、个人的一切经营活动都具有规范作用,同时,市场经济中任何经营组织、集团都应服从商法所制定的各项交易规定。我国商法包括企业法、证券法、破产法、票据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不仅可以维护社会经济市场秩序,还能保证体制中各经营结构的平等关系。

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在经济社会,商品经济体系的结构组成非常复杂,企业、个人在进行商品交易过程中会涉及到很多交易问题,这些交易问题可直接影响交易双方的经济关系。民法与商法对经济市场的作用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只有民法和商法协同运作才能协调好交易行为的经济关系,民法侧重保护公民的个人合法权益,商法侧重保护交易行为的交易规则。

二、民商法学的发展现状研究

(一)民商法学发展历程

上个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我国民商法学因政治运动影响其发展处于停滞状态,在这个时期,我国经济、政治都非常混乱。进入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热潮,我国进入了经济、政治全面发展阶段,社会主义经济、资本经济、个体经济等经济结构合并完成,民商法也可成功介入经济市场体系,维护、调节各经济体制运营。这种阶段,民商法学主要担负的过度经济的任务,法学构架在立法、商品交易、权利维护上的规范、整顿较为突出。进入21世纪,经济市场多元化发展,民商法学逐渐转变立法思想,开始在思想文化、精神社会、普及宪法上突出民商法的立法权威,此时民商法学已彻底改变了传统的法学局限,无论是在外交上还是在个人权益、交易保护上都体现出了新时期特有的文化精神。

(二)民商法学之间的发展关系

本文通过研究民商法学发展历程可知,公民在经济社会中的一切交易行为都涉及到民法和商法的共同运作,所以民法学和商法学之间的发展关系非常密切,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社会经济基础。民法学主要依托于商品经济发展,交易行为代表的是个人,个人通过商品买卖会产生一系列有关商品权利和义务内容,所以民法法学在发展中会受商品经济发展的影响。商法学主要依托于市场经济,多元化经济侵入,对商法学的发展影响巨大,商法学需适应个人、企业、集团一切相关商务活动。民法学和商法学在发展上虽然依托对象不同,但是其发展的关系却很大,交易体制、市场经济的发展都会引起两个法学体系的相互影响。

价值追求。民法学具有明确的价值目标,其道德性和伦理色彩浓重,开发思想是民法学新陈代谢的主要媒介,如《婚姻法》、《继承法》、《物权法》等文献,都经历了很大的理论变动,所以民法学的发展是不断强调人格独立的过程。商法学的功利色彩浓重,其发展强调是经济体制和社会发展的和谐性,更注重效率、安全、合理、科学的经济发展模式。总体上讲,两种法学体系的发展都和社会的进步有密切关系。

制度构建。民法学的发展理论依据是民法,在立法上和学说讨论上处在“自然”地位,并不会受多个利益体系影响,其学说理论发展只需法律制定框架,民法学会不断更新、强调民事行为的一般规律性变化。商法学的发展理论不仅要依赖商法,还应考虑社会经济体制的变革发展情况,商法学是市场、交易行为、交易方利益交换的产物,所以商法学必须在市场经济运作技巧和规则上表现立法的科学性、理论性和指导性。

三、民商法学的突破

经过60年的发展,我国民商法学理论体系全面完成建设计划。经过思想文化变革、社会经济发展,民商法学理论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交易法》、《侵权责任法》上都产生了积极的理论解释作用,这种思想、精神、交易体制的突破,推动了我国富含多元化中国元素的《民法典》落成。与此同时,我国民法学理论仍应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的向前发展,建立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立法体系,以追求价值公平、体现人文情怀、表达公民思想精神为指导思想,在公平的前提下兼顾效率,实现我国构建全覆盖、高水平的社会法律保障体系。

四、结论

作为市场经济的主导力量,民商法将我国经济体制转变成体系化、法典化的竞争模式,由此可看出,民商法学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非常大。由此可见,民商法学在解析我国文化精神发展、社会经济体制变革、思想潮流革新上具有非常鲜明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余能斌.世纪只交看新中国民商法的发展[J].法学评论,2011.

[2]刘红臻,肖乾刚.走向现代性:中国经济法学发展的历程与启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02).

民商法学论文篇4

    关键词:中国商法;商法学;文化自觉;本土化

    所谓“文化自觉”,是借用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的观点:它指生活在一定文化历史圈子的人对其文化有自知之明,并对其发展历程和未来有充分的认识。换言之,是文化的自我觉醒,自我反省,自我创建。〔1〕而“发自人心的法律同时表达了特定的文化选择和意向,它从总体上限制着法律(进而社会)的成长,规定着法律发展的方向。”。〔2〕商法亦概不例外。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文化多元化的潮流席卷之下,探讨商法、商法学的源与流、得与失,合与分,尤对中国商法学在“文化自觉”、学术构建、自我反思方面的欠发达现状而言,更为必要。而且,时下,法律移植与“本土化”问题已成法学中之关注焦点。依一些学者的观点,本土化即是把有世界性或国际性价值的法律理念、法律规则、法律组织、法律运行方式及法律技术等加以中国化的过程。〔3〕法律本土化并不等于法学学科的本土化,二者有关联却不是一回事,其间差别常为学界所忽视,缺乏应有的“文化自觉”。法国商法学家商波曾指出,如同所有的法学内容一样,商法可以并且应该以两种科学方法进行研究。第一种,从外部和整体上,把它视为包括“法学”在内社会科学范围中的反映。第二种认识方法,就是从法律规则主体的内部,研究商法的实质和形式,即商法规则的实体。〔4〕前者相当于我国学者提出的学科意义上对商法进行考察,后者相当于从规范的形式和规范的构成上把握商法。〔5〕不过,一般人们在使用“商法”这一概念时,往往缺乏上述学科意义与规范意义区别的自觉,正如“有的教材‘名为民法’,实为民法学”一样。〔6〕笔者以为,商法与商法学应作严格的区分,简言之,商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作为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效力;而商法学则是以研究商法理论与实践及其发展规律为对象的一门学科,其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可言,但对商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及科学依据。而且,商法学以法律革命中常常扮演先锋角色的商法为研究对象,其中国本土化问题之探讨首当其冲。本文基于“文化自觉”的学术立场,贯以商法和商法学的互动,拟从下面几个层次上予以展开:

    一、西方商法概念、学说的发达与中国古代商法、学说的缺席及根源:先天性地注定中国商法学的本土资源在古代文化的传统积淀上尚付阙如

按通说,商法(英美CommercialLaworBusinessLaw德Hedelsrecht法DroitCommercial日商法)一词是从中世纪欧洲商人习惯法(拉LexMercatoria)演化而来。一如哈佛大学教授伯尔曼在其研究西方法律传统的名著《法律与革命》中指出的那样,“作为那个时期的特征,商法最初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虽不是全部———是由商人自身完成的”。〔7〕

    但是,商法概念的不断丰富和发展离不开法学家们的贡献。表现在:从英国历史上看,商法的概念是很明确的,理论著述也是彪炳史册的,最早可溯至1622年马里尼斯(G.Malynes)所著的英格兰首部商法著作《古代商法》(ConsuetudovelLexMercatoriaortheAncientLawMerchant),随后1834年史密斯(J·H·Smith)的《商法》这部现代权威专著的诞生,被誉为开创了英国商法的新纪元,标志着商法学说体系的形成。〔8〕再看欧陆国家,商法概念、学说更是商法典制订的思想先导。类似于民法受学说、理论的支配,初期的国家商事立法受法学著述的影响同样颇深。在各民族国家制定成文法的历史过程中,不应忘却这些商法论著的贡献,如参加法国《商事条例》起草的萨维尼于1673年发表的《论完全商人》,德国学者马奎德于1662年出版的《商事主体的政治和法律地位》,德国学者凯萨尔吉斯于18世纪中叶出版的《商法论》。它们为初期国家商事立法乃至尔后《商法典》的出台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德国《普鲁士普通法》逐句逐段地引录了马奎德《商事主体的政治和法律地位》中对商法原理的概括,包括商人、商事行为,汇票、经纪人、海商、承运人等内容。而且在法国著名商法学家克洛德·商波看来,商法虽不是法国法律的特殊产物,“但商法这一概念纯粹是来自于法国法律文化。”〔9〕现代意义上的商法的概念的出现,是以1961年萨瓦蒂埃首次出版了《商法》小册子为标志。〔10〕总之,西方商法的概念和体系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或地区大致经历了古代商人法近代商法典现代商法的若干变迁,在商法典的成文法形式上、商事法院司法审判规则上,以及商法学理的文献方面有着深厚的历史积淀,从传统至现代构成了西方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相比之下,我国虽远在西周时代,就出现了与民事活动的规则所不相同的零星的商法规范,《周礼·天官·小宰》载“听买卖以质剂”,《周礼·地官·质人》载“大审以剂”,“质剂”是指商事交易关系之买卖契约,它与民事借贷契约“傅别”有本质区别。〔11〕亦不乏商业管理法规的萌芽,但是总的来说,在我国,因长期重农抑商,商事交易极不发达,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缺乏产生真正完整意义的商法制度和商法学说、体系的土壤,其历史根源是多方面的:

    1.自然经济的社会基础。我国几千年来我国封建社会以自给自足的农本经济为基础,农产品手工产品的交换、流通只是偶然的局部的孤立的社会现象,这种超常稳定的单一农耕经济结构及与之相适的宗法血缘关系所构成的社会组织,与欧洲地中海沿岸海商贸易中产生的商人团体、阶层组织大相径庭,更勿庸说去冲决封建家族宗法关系的藩篱,形成保护我国商人自身利益的商法的气候。

    2.儒家伦理的文化理念。自春秋孔孟创“儒”作“礼”,又经西汉中期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孔儒思想在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占统治地位,其核心是“为国以礼”,“为政以德”,而且儒家学说被各朝各代法律化,如唐《永徽律》及其《疏议》即是集儒家思想法律化之大成,《唐律》被认为是:“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12〕因此,“礼”的规范及儒家宗法伦理思想成为封建社会的主要调节器,贯穿到经济生活中则成为“商法”的替代物,从而于渊源上抽去了商法的产生存在的根据。

    3.重农抑商的长期“国策”。西方文明何以从简单商品经济进入到市场经济,我国却长期停滞在简单商品经济阶段,其因之一,中国缺乏一个独立的商人社会阶层,而造成这一历史状况的重要原因,是与中国历朝各代将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作为“天不变道亦不变”的基本“国策”来推行和延续分不开的。这种“国策”包括:一是从思想理论鄙视商人。孔子的“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成为有力理论依据,商人在历代社会中没有应有地位,视为“小人”、“贱民”;缺乏历史的主体和动力,遑论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繁荣?二是“农本商末”政策法制化。商鞅变法,规定:“戮力本业(指农业生产),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免徭役);事(商事活动)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奴手(连同妻女收为官府奴隶)”,〔13〕《魏奔命律》规定:商贾开旅店的、赘婿,以及在百姓中不耕种的,不修建房屋的,都要从军。《魏户律》规定不准商人占有田地,“勿予田宇”。三是对商业活动严加限制和管理。如秦朝法律规定,“容未布吏而与贾,赀一甲”。明代则广设钞关,重征商税,苛捐杂税,以致商少,“如先年布店计一百六十余家,今止三十余家点矣”“……河南一带货物多的为议真、徐州税监差人挽捉,商人畏缩不来矣”。(《明神宗实录》卷二七六,)〔14〕四是推行禁榷专营制度,兴办官营作坊,削弱了民营资本力量。禁榷范围包括铁、盐、茶、酒、矾、香药、硫磺等,自春秋到明清历代还不断有所扩大。五是实行“海禁”,抑制对外贸易发展。中国唐宋时期海上贸易一度繁荣,据阿拉伯人苏莱曼《东游记》记载,唐朝时中国海船之大,惟中国船能在风恶浪险的波斯湾航行无阻。南宋时,通商的国家和地区多达50多个,广州两市舶司净收入占国家财政总收入的1/20.乃至明永乐三年,郑和七下西洋,率官兵二万七人,“宝船”六十二艘,为世界壮举,但这些并非中国民间海上贸易的骄傲。迨至明嘉靖时,始施海禁,嘉靖四年下令:“查海船但双桅者,即捕之。所载即非番物、以番物论,俱发戍边卫。……”(《明世字嘉靖实录》卷五。)〔15〕延续大清闭关锁国500年之久,严重堵塞了海内外商品交流的渠道,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总之,中国漫长封建社会积淀形成的农耕经济结构、儒教宗法制度、重农抑商“国策”,造成了中国商法制度长期的历史空白,直到大清商律出台时,整个较西方(如法国商法典)整整推后了一个世纪,而中国几千年商法体系的“缺席”(缺乏开路先锋的商法革命)无疑又维系和加剧了中国封建宗法制度的超稳态结构,并陷入了一种停滞、落后的恶性循环的历史怪圈,更勿论类似西方的商法思想、学说的形成。因此,正如学者指出,“中国古代社会,不存在近现代意义上私法性质的商法,也不存在以其为研究对象的商法学”。〔16〕而在西方,正如伯尔曼所说,“新的法学为按照秩序和正义的新概念把各种商业关系制度化和系统化提供了一种构架,假若没有诸如流通汇票和有限责任合伙这样一些新的法律设计,没有对已经陈旧过时的以往的商业习惯的改造,没有商事法院和商事立法,那么,要求变化的其它社会经济压力就找不到出路。”〔17〕

    二、近代中国商法意识的有限启蒙与中国商事立法本土化的萌芽:意味着只是外国商法学说、思想的仓促引入,远非自我理论的生长

    1840年鸦片战争后,外国资本主义经济侵略的深入,破坏了中国悠久的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结构。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性质的民族工商企业,已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一定的比重。新的生产关系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复杂的财产关系,已迫切需要新法加以调整。因此,作为资产阶级的代言人———改良派的思想家们,在为西方法文化引进、输入伊始,即疾呼力倡制订商律,推动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在早期改良资本主义思想启蒙家郑观应、陈炽等那里商法意识作为“商人之政”、“整齐之法”、工商文明昌盛之法已有萌动和觉醒。至1897年,“戊戌变法”领袖康有为上书光绪,“今宜采罗马及英、美、德、法、日本之律,复位施行,不能骤行内地,亦当先行于通商各口。其民法、民律、商法、市则、舶则、讼律、军律、国际公法,西人皆极详明……故宜有专司、采定各律,以定率从”,〔18〕这堪为中国近代时期首次明确使用了商法概念,并提出了仿效西制,专门制订商法的主张,随后1901年(光绪27年),出使俄奥大臣杨儒、湖广总督张之洞亦奏疏清廷提出过订制商法主张,开启了移植新法、法制现代化修律运动之序幕,为大清商律的出台开辟了道路。中国商法思想的启蒙另一表现来自市民社会尤在民族资本家阶层。1902年(光绪28年),上海商业会公所(1904年改为上海商务总会)成立,其章程响亮地提出,“如何详订商律,纠立公司,在在须资讨论”,1907年10月88个商会等团体的代表齐集上海愚园举行第一次商法讨论会,正式提出了:“商法必须商人协议亟宜讨论”。〔19〕1909年又在上海召开了第二次商法大会。这意味着商法思想在中国民间社会尤在民族资本家阶层已有觉醒。

    在清廷本土化的修律运动中,商法扮演了中国法制现代化改革的开路先锋角色。1903年清政府为振兴工商颁行《奖励华商公司章程》,以封爵授勋来鼓励商人投资,并陆续颁行《华商办理实业爵赏章程》、《改订奖励华商公司章程》,为时人励赞:“一扫数千年‘贱商’之陋习,斯诚希世之创举”。〔20〕同时,光绪皇帝为力行新政,将制订商法视为“通商惠工之经国要政”,于1903年3月令载振、伍廷芳等起草“商律”,光绪29年12月5日,《大清商律》颁布,共有《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条例》131条,体例为日本式,内容多采德国式,为我国历史上首部单行的商法。1904-1906年间,清政府还制定了《破产律》、《商会简明章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单行法律、法规。1908年9月(光绪34年8月),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等协助编纂中国商法典,经志田钾太郎起草的商法草案,共分总则、商行为、公司律、票据法、海船律五编一千零八条。由于这部商律草案工程浩繁,“不适国情”,延至宣统二年,清政府又推出了一部改订大清现行商律草案,该草案分总则编和公司编两部分,较以往更多考虑了中国商事习惯和通行的商法原则,但未施行旋即清廷被推翻,成了北洋政府修订《商人通例》和《公司条例》的蓝本。

    可见,“商法”概念和商事立法在我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出现,是近代西学东渐、民智开启、变法图强的产物,是在中国传统宗法文化被打破向近代法观念转型的艰难历程中提出来的。应该说商法这一概念和体系在康有为等维新派看来并未有职业法学家们那样清晰,但他将之纳入维新变法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这一观点则是鲜明的。这应算是中国商法意识自上而下晚外发式的现代化觉醒的伟大标志。但是,这并没有导致一种本土化的商法理论的自我生长,相反只是修律运动中移植国外尤其是日本商法的内容、体例及学说。

    这里有三个注意点颇值省思的是:1.所谓“参酌各国、学习西方先进法制”实际是取大陆法系,又以日本为典范。何以不师英美呢?况且在西方列强中,第一个设立君主立宪、傲居列强之首的是英国,第一个以鸦片、船炮打开中国大门的是英国,第一个迫使清廷在华享有领事裁判权的也是英国,第一个允诺以中国的法律西化为撤废领事裁判权的也是英国,而且与沈家本同时被任命为修订法律大臣的伍廷芳乃中国获得完整英伦法律教育及出庭律师资格的第一人,理应在移植英国法治(商法)上有更大优势。个中缘由固然复杂,但笔者以为,有重要一点是,中日在地理上不仅一衣带水,而且历史文化上有亲缘性、共通性,日本法学家箕作麟祥在翻译法文(Droitcommercial)即借用了汉字“商法”,如李贵连先生一语中的指出,从法国法律用语———日本法律新词———中国近现代法律概念,用改换读音加以解说之法,以较短时间把西方法律概念移植到中国,可以说非常顺利地奠定了20世纪中国法学的语言基础。〔21〕这样通过日本法学家如著名商法学家志田钾太郎等人的学说、立法主张,日本法例在中国的继受则为顺其自然的事。2.学术有观点认为,“发明法律之学为维新骄子梁启超所创”。〔22〕“1907年和1909年召开的两次商法大会及其所形成的《商法调查案理由书》的编辑完成,标志着中国商法学的正式产生。”〔23〕笔者这里不敢苟同,因为“作为一门学科、一种学术、一种社会现象,法学是由各种要素组合而成。这些要素主要有:经济基础,立法基础,世界观或理论基础,研究内容,法的体系,原则,概念术语,分支学科和相关学科,法学教育,法学研究方法,法条注释”。其中,笔者以为,一种该门学科本土化的理论体系的成长堪为其根本性标志,而这在清末这一时期皆尚付阙如,有的充其量只是对于中国急需的商事立法问题的局部讨论,如两次商法大会所附的商法总则理由书和公司草案理由书,并不代表提升到“商学学”体系的自我创建的“文化自觉”水平。3.而且这种国外商法的方法与思想的启蒙是有限的,只为先进人士所觉悟,但与社会民众仍很膈膜。如张骞建大生纱厂,招股告示后,绝大多数人却“非假笑不答,则掩面而走”“入股者仅畸零少数。”使张骞顿生“中国之人,莫亟于变习气”之概。清末《破产律》颁布不久,就有各地商会多以“中国现实商智尚未大开,商业亦未齐同,肯请暂缓实行。”这说明广大民众的落后观念,不仅影响了商法(公司)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健康发展,也制约着商法思想的普及和深入。

    三、民国时期的商法更迭与中国“商事法学派”的形成:标志着中国商法学本土化一个里程碑,但因其历史的局限需要在新的契机、条件下进行创新与重构

    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统治,标志着中国几千年封建帝制的结束。在1912年中华民国建立之初,凡清律不与国体抵触者,仍有效,故《大清商律》暂准援用,1914年1月3日,中华民国在《大清商律》改造的基础上先后颁布了《中华民国公司条例》、《中华民国商人通例》,并于同年9月1日实行。1923年法国的爱师嘉拉帮北洋政府起草过《商法》草案,但未正式颁行。与此相随,出现了一批由中国人翻译、编译、编著的商法学的著作,如据日本教习在京师法律学堂讲授内容而成的《京师法律学堂笔记》中的《商法总则》、《商法(有价证券,船舶)》、《破产法》(1911),秦瑞、郑剑译述的日本松本仁一郎《日本商法论》,陈时夏据青木彻二氏著作和志田截太郎讲授编译而成的《商法海商》。另外,《译书汇编》、《政法杂志》、《政法浅说报》、《法政介闻》、《预备立宪公会报》等法律报刊中,也发表了一批由留学生翻译、编译的国外商法学名家的论著。这一时期总体上仍在为自己的商法学的诞生创造条件的孕育时期,是国外商法学引入传播的续曲。

    迨国民党政府定都南京后,为适应新兴工商业关系调整需要,接受了立法院胡汉民院长等建议,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1)将通常属于商法总则的经理人及代办商和属于商行为编中的买卖、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及承揽运送等一并订入民法债编中;(2)在民法之外又另订单行商法制度,如1929年《票据法》、《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1937年的《商业登记法》等,形成了中华民国民商法典合一与单行商法相结合的立法格局,至今在我国台湾适用。

    这一时期堪称商法学在中国自主开创、发展的阶段。笔者以为应以此作为中国本土化的商法学的正式发端。其理由在于:1.在学界首次对民商法是分立还是合一作了较系统深入的理论研讨,如朱学增的《民商法应否分立之商榷》、崔仲彝的《民商法统一论》、吴炯照《商法民法分合论》等,表明对商法独立性问题有了一定的理性反思和“文化自觉”。2.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采行的民商合一立法主义,是将商法总则内容囊括并入民法典,然又剩公司、保险、票据、海商,外加商业登记等法律法规无法融为一体,便单行予以立法,作为民事特别法的一个整体来对待,名曰商事法,此为狭义的商事法;广义上的商事法则还添上民法典中关于调整商事关系(即商法总则)法律规范的内容。这种“民商合一”法例区别于瑞士的“民商合一”模式,独具一格,被庞德赞为“此一举措殊足表示其见解之卓越”,〔24〕而且,并未消除商事法域的存在,相反,商事立法的飞跃发展、商事法规的体系完整性为商法学的本土化研究开拓了广阔的空间。3.本土化的学术生成与“商事法学派”的开创。这从19世纪30、40年代著作迭出可窥一斑,如王效文的《商事法概论》(1931)、《商事法要义》(1947)、《中国公司法论》(1930)、《新公司法论》(1948)、《中国票据法论》(1930)、《海商法论》(1933)、《中国保险法论》(1930)等十几部著作,其它著名的商法学家还有王去非、王孝通、张知本、丁元普、王家驹、何基鸿、李浦、戴修瓒等也是硕果累累,可谓开创了一个本土学派———“商事法学派”。这种学术传统影响深远,迄今为我国台湾学者多沿用“商事法”之称谓,如我国台湾学者梅仲协的《商事法要义》,刘清波的《商事法新论》、张国健的《商事法论》、曾如柏的《商事法大纲》、朱敬恒的《商事法概论》、张东亮的《新编商事法论》,且在狭义上专指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商业登记法等,不一而足。而且,张东亮还指出,“商事法”成为我国台湾法学界特有之理念、科目名称,还在于“乃教学上需要之权宜称呼”。〔25〕这样立法实务与理论教研上的共识俗成,甚至影响到目前祖国大陆教科书“商事法”之流行。但总体而言,由于历史的因素,又乏基本的商法典,尤缺商行为理论检讨,商法学的自我发展是受到极大制约的,有赖于在新的契机和条件下实现伟大的复兴与重构。

民商法学论文篇5

一、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研究与立法实践回顾

“如果将民商关系立法体例作为一个理论范畴,则该范畴在成立以及使用方面的相对 参照系统,事实地仅以大陆法系近代以来的立法为限。”(注:高在敏著:《商法的理 念与理念的商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大陆法系各国关于民商事的 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体例,即民商合一体例与民商分立体例。所谓民商合一体例,是 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规定,或编入民法典之中,或 以单行法规颁行之体例”,(注:有学者认为,在法源形式上除无商法典外,既有民法 典,同时又有大量商事单行法的立法体例为“分”、“合”折衷体制,其与民商合一体 制不同,参见上书,第114页。)此以瑞士、俄罗斯为代表。(注:张国键:《商事法论 》,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0页。)所谓民商分立体制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 ,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制,(注 :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0页。)此体例以德国、法国为 代表。

由于传统的、、思想文化等诸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在古代,不存在 近代意义上私法性质的民法与商法,因而我国学者对民商立法体例的研究最早是在 清末修律时期。清末的民商事立法,仿德国法系,采民商分立制,经过两次商法大会的 召开,最终形成《商律草案》,但其因辛亥革命的爆发而致流产。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消失,因而民商立法体例 问题也无从作为法学研究中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商法学的研究逐步复兴,尤 其是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确立以后,民商法学者对民商 立法体例问题又投以了关注。其中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依据的理由大致有:1.现在社 会已不存在独立的商人阶层,商事活动现在已经变成了一般民事活动,区分民法与商法 实无必要。2.采民商分立的法国和德国,由于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架空了 商法典的,其商法典已经支离破碎,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民商合一已成为发展 趋势。3.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界限,民 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会引起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4.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民法的含义 得以丰富与扩充。5.主张民商分立将会使民法与经济法之争得以继续。6.主张民商分立 不利于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规范。7.主张民商分立制定单独的商法典的方案,在法 律实务、理论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上都不具备响应的条件,故不可取。(注:以上内容 参见黄榕森:“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广西师范 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魏振瀛、钱强波:“市场经济与民法观念”,《中外法学 》,1994年第5期;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偶有个别学者主张制定商法典,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注:梁慧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1页。)其所依据的理由概括如下:1.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从 中国商品经济的萌芽到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的进程看,民商分立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需要的立法模式。2.从我国现实的立法状况来看,民商分立模式有利于民法与商法的发 展,从而能早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法律体系。3.从商法的性质、商事交 易关系的特性、商法的特征及民商分立法体例的和发展看,应采民商分立立法体例 。4.“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最有利于表现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 区别,并在立法形式上真实的再现民商法事实上的独立状态,从而作到了形式与实际的 统一。5.“民商分立”不仅是人们对经济活动,尤其是对经营活动的、特点在理性 基础上更深刻认识的结果,而且是法律技术和完善的标志之一。6.商品经济关系的 形成是商法产生的物质条件,而商品经济的独立存在和发展,则是构成独立商法体系的 客观基础。(注:以上内容参见如下论文:黄榕森:“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对我国 商事立法模式的再思考”,《广西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刘凯湘:“论商法 的性质、依据和特征”,《法学》,1997年第5期;王春捷:“中国商法的立法形 式研究”,《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

二、对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研究现状反思

(一)民商立法体例并不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

民商立法体例问题至少涉及如下重要问题:

1.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是民商立法体例的深层次逻辑问题 。民法与商法同源,即其两者均根源于商品经济,但却不同体,两者在调整对象、调整 方法、追求的价值取向、具体的法律制度、立法技术上都有不容忽视的差异。对民法与 商法的关系认识直接影响着对民商立法体例所持有的主张,对此已有学者注意到,并以 此作为研究的基点。(注:见刘凯湘、徐学鹿文。)今后对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研究应结 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

2.经济、政治体制问题。民法是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其具体制度体现出浓厚的家庭 伦理道德价值取向;而商法则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只有当商品经济关系达到比较发达或 相当发达的程度时才具备了酝酿独立商法的温床),因而商法的具体制度体现出追求效 率、营利的价值取向。在建立和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研究民商立法体例问题必 然要以促进、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为核心导向(如为市场经济塑造合格的市 场主体,引导、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并进而推动以适应根深蒂固的小农经 济、经济的政治制度向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政治体制的彻头彻尾的根本性转变,也 就是说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与我国经济政治转型有互动作用。可见,民商立法体例的选 择问题与我国的经济、政治体制有重大关系。

3.如何对待传统文化的问题。近几年现代“新儒家”、本土资源论(后现代)、“现代 化”论在我国学术界的出现反映了我国对传统文化进行反思的课题,这一时代课题 涉及我国上层建筑领域的各个方面,这自然也会体现在法学的研究中。民商立法体例的 选择问题正是如何对待传统文化的时代课题在民法学研究中的反映。对民商立法体例的 选择从一个侧面反映着对待我国传统文化的态度。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形成了轻商抑 商的法律文化传统,商人无应有的社会地位,商事交往的合理规则及应有的秩序更是无 从形成,而这些都是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背道而驰的。很明显,选择民商合一的体制 (包括有学者所称的“合一折衷”的体制),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均体现出对 中国传统文化的承继,这对市场经济所需求的商事主体的形成不能说是促动,甚至还可 能是阻碍。相反,选择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能够从制度上促动轻商抑商的法律传统文 化的转变,这一转变是人们的法律意识、观念由表层向深层推进的流变过程,此乃民商 法现代化的外源性模式。(注:公丕翔:《法制现代化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 版,第16页。)

(二)民商法学的研究方法问题

从新中国建国以来,中国的民商法学的研究就是一个从无到有的积累过程。在研究过 程中,除阶级的方法外,法学家只能也必须借助于实证主义的方法。这种方法的采 用,为我国的立法、司法及执法的起步提供了基本概念、理论、基本知识的清楚解释, 这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经济生活的需求与我国的法制状况。但正如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 所言:“实证主义把法律同心理、伦理、经济、社会等基础切割开来的趋势,则使我们 对法律制度所能达致的自主性和自足性的程度产生了一定的误识”,(注:[美]E·博登 海默,邓正来译:《法法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 1页。)实证主义有其只注重实证研究,如注重具体制度研究和法条解释,不重价值思考 的天生弊端,而这是民法学进一步研究的巨大障碍,因为“一个好的部门法学家,都因 该具有法哲学的思维”(注:朱景文:“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讨论会纪要”,《法商研 究》,2000年,第114页。)而“民法法系对于哲学影响则格外开放”。(注:[美]艾伦 ·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 0页。)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既使得我们当代的民商法学的研究取得了从无到有的成果 ,又使得我国的民商法研究迄今为止,基本上仍停留在对罗马法及罗马法以来的外国民 法制度、旧中国民法制度及其理论学说的阐释和评注上面。(注:徐元州:“论民法的 革命”,《社会》,1997年第2期,第38页。)这在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问题上则表 现为,在总体上不能突破清末与国民党时期的研究成果,(注:徐学鹿:“论我国商法 的现代化”,《山东法学》,1999年第2期,第39页。)这种现象发人深省。

三、我国民商立法体例的选择——民商分立

(一)从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论民商分立的必要性

“王海”现象自1995年出现以来,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和讨论。法学界对“王 海”现象的论争并没有定论,司法机关的判决也个案迥异。

对“王海类人”的定性,是司法判决的前提。如果依照有文章所倡的对“不以生活消 费需要为目的,或根本就不购买、使用商品的人同样是消费者”(注:邓鹤:“王海现 象的再分析”,《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第31页。)的说法,“王海类人”属消费 者,其当然能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救济。作为民事主体的消费者仅承担过错责 任,而作为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商事主体则应承担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但是应当 看到,“王海类人”,知假买假——诉至法院——获得加倍赔偿的行为,从一定意义上 说,是一种营利行为,如果其长期以此为业,则与以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 接受服务为目的的消费者这一民事主体显然有别,故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消费者明显不 妥。其所实施行为的营利性,与商人的营利行为无异。如将之视为商人,则不能再以消 法保护其权利,而且其还应当依法与其他商人如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一样承担其相应 的商事义务,如承担严格责任。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会导致以打假 获利为常业的“王海类人”与其他商人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以致扰乱稳定、公平的竞争 秩序。事件的发展最终也如此,1996年末,王海与中国青年报社合作注册成立北京大海 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以公司商法人的主体资格从事打假查假方面的调查和咨询 服务。

从上述对“王海类人”的分析定性中,可以看出,依我们朴素的生活常理,对作为消 费者——民事主体,与作为以获赔营利为业的“消费者”——商事主体依法应给予不同 的调整。实际上我们的这种基于朴素的生活常理而得出的认识反映了民法与商法在调整 对象、调整方法、及原则上各自的特性及相互间的差异性。对消费者——民事主体在购 买消费品这一民事活动中民事权利的保护应依据民法,对之应采取民法的调整方法,即 尊重消费者的民事权利和意思自由,追究不法当事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对以获赔 营利为业的“消费者”,对这种营利性活动,应遵循营业维持、使商事交易迅捷安全等 原则,并以强制主义、外观主义、公示主义及严格主义的调整方法对之加以调整,通过 对“王海”现象这一现实生活中实证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到,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 调整方法及贯彻的原则方面却有不同。不同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使得他们不能互相 取代。

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及具体制度上的不同,反映了民法与商法各自不同的价 格取向。民法乃商品的产物,是人格法之范畴,以使人之所以成为生活主体以 及主体为价值追求;而商法则是以市场经济作为基础与依托始能发生之结果,(注 :当商品经济关系到比较发达或相当发达的程度时,商法有了独立存在的必要。独 立商法是与社会市场经济结伴而生的。参见王春捷:“商法的立法形式研 究”,《法商》,1997年第6期,第33页。)为人格快乐法之范畴,以人生无悔,不 枉人生以及人生幸福为其价值取向。(注:高在敏:《商法的理念与理念的商法》,陕 西人民出版社2000版,第103页。)不同的价值取向,体现为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方 法及制度设计上的区别。民法各项制度的调整后果是不惜牺牲市场交易秩序为代价而追 求个案的公平,以致实现民事主体基本的人格独立与被尊重,因之民法具有道德伦理色 彩(这在婚姻家庭、继承制度等方面体现的尤为突出)和伦理效益。而商法各项制度的设 计则不惜牺牲个案的公平以追求整体上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以致实现效率和利益,因 而在商事法领域“无秩序胜于不公平”,德国商法典关于“恶意”(民法中的恶意)第三 人保护的规定就是明证。《德国民商法典》第366条规定,那些知道出卖人并非所有权 人,但善意地相信出卖人有权代表所有人处分物品的善意的买收人,也应受到保护。( 注: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 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238页。)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于商事领域也才 能达到更合理的解说。可见,采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使民法、商法各自独立地发挥其调 整功能,实现其各自所追求价值目标和正义的社会秩序,这既符合生活的实际需要,又 合乎逻辑的理论推导。民商合一,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合一,这种简单的合并,在立法 技术和法律适用上衍生了许多,它不但不能解决实体商法的独立性,反而给民法本 身的协调增添了许多难度。如我国法学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论争就是一例。( 注:范健:《中德商法研究——第三届费彝民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 页。)民商合一不仅会牺牲民法的伦理道德价值,还会牺牲简易、稳定、安全、可靠的 交易秩序。

其实,造成“王海”现象判决迥异的情况,与我国的商事立法的现状有关。《民法通 则》关于人、法人的一般规定提供了确定商人的基础性条件,但它没有提供确定商 人的充分条件,即现行的立法没有为商人资格和地位的确立提供一般的法律依据和规则 。由于缺乏确认商人的一般法律依据,所以对于以知假打假为业的“王海类人”,一些 法官仅依商法学说理论将其认定为商人,而作出的判决并非合理。类似的案例在司法实 践中常见,因此针对商事立法的现状,有学者建议,另立一部商事通则,依照当初《民 法通则》的模式,将有关商事总则的加以规定,这克服了将之纳入民法典中所显示 出的累赘,也能突出商法的特征,(注:江平:“关于制定民法典的几点意见”,《法 律》,1998年第3期,第5页。)与此本质意思一致的是有学者主张的另定商人法。( 注:此观点见王保树:“商法的实践和实践中的商法”,《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 出版社。说另定商人法与另立商事通则的观点在本质上一致是因为:订立商人法,其内 容必然涉及用于界定商人的商行为(采客观主义原则)或与商人相关的商行为(采主观主 义原则),这样商人法的内容范围与文中所说的商法总则的内容范围便是一致的。)学者 们的这些主张均体现了民商分立的立法选择,这是针对经济生活的现状作出的理性选择 。由于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在新近提出的民法典草案大纲中也未能明显体现出有关 商法总则的规定,这可能是无意识的疏忽,因为“在人们还没有认识到,在经济生活中 就权利交往和稳定性之功利来说,一定的私人权利主体……应履行特殊的私法和公法上 的义务,以及是否一定的法律行为(商行为)相对于一般私法来说在法律技术上更进步和 在法律适用上更简易、稳定和安全可靠时”,(注:范健:《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 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19页。)再加上轻商抑商的传统,一味坚持民商合一,会可能以 不自觉的方式使本来就未被正视其在现实生活中重要作用的商法被无意的遗忘。因而, 以商事立法现状为鉴,采民商分立体制是必须的。

(二)以法制现代化中的矛盾运动论民商分立的合理性

1.从法的价值理性与形式理性角度论民商分立的合理性。

法制现代化是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有机统一,是以形式合理性为先导,价值合 理性优先的法制转变过程。(注:公丕翔:《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9年版,第338—339页。)法律形式合理性集中体现为法律形式主义,其乃法 制现代化的实证标准,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运动首先就表现为法律形式主义的扩展与广泛 即法律的普遍性与专门性(即以权利和义务产生的方式界定的法规是从特定团体成员关 系的地位和期望抽象出来的)。法律的价值理性决定法律的形式理性的内容,是法律形 式理性的思想观念基础,是法律形式理性所寓含和追求的价值目标。

民法或者商法借以存在的理性形式,是借助法的科学技术而形成的法典,即民法典与 商法典。民法或商法的理性价值,是“民法、商法的内在目的”或称作民法、商法的根 本使命。民法或商法的价值理性决定着其理性形式,民法或商法理性形式,不过是用以 彰显其理性价值,并促使此价值得以实现的工具。理性形式与理性价值共同构成民法或 商法的不可或缺的两个部分。

如前已述,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制度上存着明显差异,因 而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推进,法的形式理性所带出的法律形式化,即法律的普适 性与专门性,使得民法与商法的立法形式采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的形式更符合法制现代 化的形式理性,因为“民法制度极具形式理性”,(注:[美]艾伦·沃森著:《民法法 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4页。)而民法与商法各自不 同的价值取向决定着民法与商法的形式理性的内容,决定了民法与商法应各自独立成典 。

2.从促进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型析民商分立体例的合理性。

如何实现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换,对于正走向现代法治社会的中国来说,是一个 重要的课题。民法、商法现代化的实现,有赖于传统的民商事传统文化的现代化转 型。中国古代社会,尤其是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形成了根深蒂固的抑商轻商的传统法律 文化。

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型,就是要将传统法律文化的轻商抑商的成分涤除,使之符 合现代化的要求。依文化的理论,从文化外化和接受过程看,文化可分为观念文化 、制度文化、物质文化三个结构层次,制度文化对物质文化和观念文化有反作用。没有 文明发达的现代化制度文化,就没有文明发达的现代化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注:刘 进田:《文化播学新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5页。)因而,从文化的特有的结 构层次看,先实施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转型,即从法律制度上摒弃轻商抑商的制 度形式,转而采用重商扬商的法制现代化制度类型,是促动我国传统轻商抑商法律文化 整体结构发生现代化转型的可行性进路。

在我国,重商扬商的法律制度形式,即是在立法中选择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因为民 商合一立法体制,将商法的总则内容纳入民法典,将商法分则内容或纳入民法典、或与 其他民事特别法一样,以单行法形式存在,商法的独立性、重要性无从体现,这样的法 律制度形式不具有重商扬商的特性,反而是民法领域扩大化,是彰显重民抑商的法律制 度形式。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是将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的体例,符合经济生活对法律调 整的不同需求,不仅使民法与商法各自发挥其应有的效用,而且使独立商法的全貌:其 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及其特有的立法技术全方位地为人们所了解、知晓并加 以运用,使人们在市场经济的经济交往中,真正体会到商法对于经济交往的法律调整和 规制,其在法律技术上更进步,在法律适用上更容易,更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 定、安全和可靠,并对逐步树立起重商扬商的法律观念有重大的意义。

四、结语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确立大大促动了中国民商事立法步伐的加快 ,这顺应了市场经济生活的相关法律需求,并也为民法学者提出了需要不断深入研究的 新课题。这些课题的研究,没有完全现成的理论、结论可以借鉴,既要求尊重我国的国 情,又要有所创新,民商立法模式问题就是这样的一个课题。综观我国对于民商立法模 式的研究成果,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终未形成可直接借鉴、合乎理性、有说服力的结 论性成果。故而,对此问题的进一步研究需首先对以往的研究及其相关问题进行一番梳 理与反思。

通过对现实生活的实证不难发现,民法与商法实际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其各 自不同的法律调整作用,在发挥对经济生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他们的差异性显露 无疑,因而将民法与商法分别立法,不过是对事实的一种法律表述,这将使得民法和商 法彰显其各自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其符合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对法的形式理性的追求, 而且也有利于促动轻商抑商法律传统向现代化的转型。

民商法学论文篇6

     值人民大学法学院喜迎60华诞之际,我们简要回顾人民大学民法学科发展轨迹,[3]从一个侧面展示新中国民商法发展进程,以期与法学界广大同仁一道,助推中国民商法学理论和法制建设的发展与繁荣。学术

一、新中国现代民法学的思想起源:商品关系说

     早在1954年冬天,中国人就开始勾勒中国民法典的蓝图。但作为一种根植于特定历史时期、特定土壤的文化,法律必然受制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强烈影响,我国当时并不存在以市场为导向的民商法及民商法学。直到改革开放后佟柔教授提出“商品关系说”,新中国现代民法学才得以诞生。

     1978年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给中国民法学带来了孕育和成长机遇。但当时经济体制处于逐步转轨和变革中,调整相应经济活动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也处于摸索和论争中。对于如何建设与社会政治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和框架,民法学者倡导制定民法典,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经济法学者则以当时的文件和领导人讲话中关于加强经济立法的提法,以苏联经济法学理论为基础,倡导把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随之而来的便是长达七年的“民法与经济法关系”大论战。[4]其核心问题就是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分问题。该论战不仅涉及到民法的调整对象和制度构建问题,更涉及到中国民法学的科学发展和理论构建。

     中国人民大学的民法学者[5]深入参与了此次关键的学术大讨论,并提出了对本次论争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学术主张。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佟柔教授,其当时提出的“商品关系说”最后得到了学术界的普遍认同,并成为新中国民法学理论的奠基石。

     1979年8月7日—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组织的“民法与经济法问题学术座谈会”是民法学者与经济法学者就调整对象问题的第一次正面理论交锋。会上,佟柔教授作了题为《我国民法的对象及民法与经济法规的关系》的主题发言,并提出了著名的“商品关系说”。他提出,尽管民法“内容包罗甚广,但在本质上是调整当时社会中商品关系的”。[6]社会主义中国存在着商品关系……就要有一个民事立法,而这个民事立法必以调整商品关系为主导。……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商品生产关系存在于哪些范围,存在多长时间,在它存在的范围、地点、时间内,我们的民法就在这个范围、地点、时间之内起作用。基于“商品关系说”,佟柔提出了由“权利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构成的三位一体新中国民法体系。

     1981年,佟柔教授主编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学系统教科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上下册)由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该书以“商品经济说”为基础,对中国民法学的理论体系和具体原理作了系统阐述。该书一经出版即成为中国各大高等法律院校民法学教学的主要用书,其所构建的理论体系奠定了新中国现代民法学的理论基础。[7]佟柔教授在市场经济道路尚未确立的年代提出的该理论,后成为奠定新中国现代民法学基础体系的重要论断,并成为《民法通则》第2条的立法基础。[8]

二、新中国民法法典化的全程推动和理论贡献

     自1954年第一次民法法典化运动以来,虽然我国先后四次启动民法法典化工作,但受经济体制变动的影响和法典化研究水平的限制,四次法典化运动都无果而终。直到2002年全国人大决定采用“分阶段、分步骤”的法典化道路,新中国民法法典化之路才获得了较为清楚的发展方向。在理论界,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始终是这一进程的积极倡导者、全程参与者和大力推动者。其构建的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理论体系,为立法机关的法典化活动提供了最直接、最全面、最权威的立法资讯和参考资料。可以说,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深深地打上了人民大学几代民法学人的烙印。

(一)全程深度参与四次新中国民法法典化运动

     1954年,新中国民法法典化首次被提上议事日程。郑立教授等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之邀请参与起草研讨活动,掀开了人民大学法学院民法学人60年来深度参与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的序幕。

     1962年,民法法典化再次启动,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佟柔教授和赵中孚教授深入参加了这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人民大学民法学人对民法学展开了深入的研究,为法典化工作提供了积极理论支撑。[9]

     1978年11月,随着改革开放政策和商品经济战略的提出,民主法制建设也被提上议事日程。与商品经济相适应,第三次民法法典化运动启动。佟柔教授等人应邀参与起草民法典。但因遭遇了“民法法典化活动时机尚不成熟”的质疑,立法机关决定先制定一批社会急需、条件又比较成熟的单行法规,暂不制定民法典。基于该计划,《民法通则》于1986年诞生。在《民法通则》制定过程中,佟柔教授等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就其中诸多重大疑难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大量立法建议。佟柔教授此前形成的商品经济背景下的民法学说为《民法通则》提供了重要理论支撑,其提出的“商品关系说”直接被《民法通则》第2条所采纳。

     1998年,我国第四次民法法典化工作启动。当年1月1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邀请五位民法学者[10]座谈民法典起草,与会学者一致认为起草民法典的条件已经具备,王汉斌副委员长遂决定恢复民法典起草,并委托由九位学者[11]组成的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负责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新一代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仍然是本次民法典起草工作的重要力量之一。第四次《民法典草案》于2002年12月23日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常委会并未决定将《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国人大表决通过,而是决定采用分阶段、分步骤的方式先制定民法典的各个部分,然后制定统一的民法典。

     除四次民法法典化和《民法通则》外,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同样是1999年《合同法》、2007年《物权法》和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推动力量。在合同立法中,王利明教授等新一代人民大学民商法学者继续全程参与国家立法。例如,王利明教授对合同的概念作了精辟论述,对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鼓励交易原则)作了深入分析,并对我国合同法“不能采纳德国法上的履行不能、瑕疵担保制度”的主张作了可行性论证。这些都为合同立法提供了直接的理论支撑。[12]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为从编撰学者建议稿、参加起草论证活动、组织国际国内高端学术会议等方面向立法机关提供了全方位的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物权法》历经10余年起草论证和8次草案方得以颁布,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伴随着走过了每一次艰辛历程。典型的如,物权立法于 2006年进入攻坚阶段,但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等理念和制度设计却遭到了违反宪法的质疑和批评,人民大学民商法学者对所涉问题展开了深入论证,对此种质疑作了有效地回应[13],并最终推动了物权立法的成功。

(二)全面构建中国民法典的理论体系

     比较法上法典化的经验表明,一个科学合理的民法体系或者民法典体系,离不开一个民法体系化和法典化理论体系的背后支撑。在法典化正式完成之前,是否存在一个民法典理论体系,理论体系是否科学合理具有决定性意义。就新中国的民法体系化和法典化而言,应当说,中国民法学理论界已经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准备,已经为民法法典化提供了强大的理论参考体系。

     在该理论体系的构建进程中,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无疑是最为重要力量之一。除了几代人民大学民法学人长期以来为中国民法体系化和法典化提供的理论积淀外,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14]结合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编撰了《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了《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系列丛书,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体系构建和制度设计做了深入研究和详细说明。该系列丛书是对王利明教授组织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深入说明和精辟诠释,共有5本,涵盖建议稿的八篇全部内容,包括总则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物权编、债法总则编、合同编以及侵权行为法编。本套书集权威见解、前沿理论、翔实资料、完整体系于一体,已经受到了广大法学界人和国家立法机关的广泛参考和借鉴。[15]

     在起草学者建议稿同时,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还就我国民法体系化和法典化的重大疑难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从民法法典化的价值理念到立法模式、从框架结构到具体制度,推出了一系列研究成果,[16]成为我国立法机关的重要立法参考资料。例如,“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是20世纪以来商法理论中最为重要和基础的问题之一,[17]也是我国民法法典化运动面临的难题。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对此进行了系统研究,从商法的起源、民法与商法的功能与角色、市场经济背景下的交往模式和比较法的发展趋势等角度做了深入考察,并提出我国应采民商合一的观点。[18]此种主张在我国理论界和立法界已经日益获得了更为普遍的认同。

(三)大力推进“分阶段、分步骤”模式下的法典化进程

     在“分阶段、分步骤”法典化进程中,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一如既往地深度参与、大力推动立法进程。无论是中国物权立法,还是侵权责任立法,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典型的有三:

     一是根据立法进程编撰立法专家建议稿。除《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外,人民大学民法学人还根据物权法立法需要,组织编撰了专门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并出版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19]。该作品成为我国物权立法进程中的重要参考资料,并荣获第四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法学类一等奖。在侵权责任立法进程中,人民大学民法学人再度建言献策,组织中外学者先后编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20]、《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21],再次对我国侵权责任立法提出了系统的立法建议,很多直接被立法所采纳。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根据制定司法解释的需要,及时编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对《侵权责任法》提出了系统的解释方案。[22]

     在向立法机关提供学者建议稿同时,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围绕立法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展开深入研究,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权威期刊上发表了大量论著,为立法进程提供了大量理论准备。仅以侵权责任立法为例,自2007年侵权责任法立法工作启动以来,人民大学法学院民法学人先后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两个刊物上发表了近10篇学术论文,就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侵权责任法的比较法借鉴方法、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受害人救助机制、医疗侵权责任制度、死亡赔偿责任制度等重大疑难问题作了系统研究,[23]为我国侵权责任立法提供了前沿参考。

     二是参加国家立法机关的法律草案起草和论证活动。无论是1986年《民法通则》、1999年《合同法》,还是新世纪的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一直是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要智囊团体,几乎应邀参加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等立法部门组织召开的每一次重大法律草案起草和论证活动,为法律草案的拟定和修改提出建设性建议。如前所述,在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等法律的制定和修订过程中,叶林教授、董安生教授等人大民商法学人也是积极参与者和大力推动者。

     三是针对立法中的疑难问题适时举办高端国际学术研讨会。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全国人大等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和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等学术组织联合召开了一系列高端立法研讨会,邀请全球范围内的权威学者参与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制定工作的研讨活动,围绕立法草案及其重大疑难问题深入讨论,为立法活动提供前沿的理论资讯。[24]

(四)民法法典化进程中的理论贡献

     自佟柔教授提出“民法商品关系说”这一新中国开创性民法学理论以来,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长期致力于新中国民法学理论的全面创建,着力增强民法学理论的中国元素,奠定了新中国民法法典化(包括分步骤立法)的理论基石。个中内容,难以一一列举,现笔者试举数例,简要回顾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在新世纪前后提出的部分创见[25]:

     1. “中心轴”民法体系化理论。王利明教授提出,民法法典化和体系化需要围绕某一“中心轴”逻辑地展开,民法典必须围绕“中心轴”追求体系的逻辑性和严谨性,应当以法律关系为中心轴构建自身体系。[26]

     2. 债法小总则[27]、侵权责任法[28]、人格权法[29]独立成编法典化理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理论已经为立法所接受,债法小总则、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理论已经获得了广泛认可。

     3.民事法律行为论。董安生教授是我国首位系统研究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民法基本理论问题的学者,其在系统分析和借鉴中外法律行为理论及立法成果的基础上,联系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法律行为的概念、法律行为制度的基本规则、意思表示原理、法律行为控制中的强行法与推定法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入和富于创造性的研究和探讨。[30]

     4.“物格”物权客体理论。杨立新教授提出,要区分为不同物的物格,确定对不同物格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确定民事主体对不同物格的物具有不同的支配力和保护方法。脱离人体的人体器官、组织,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为第一格,即生命格;抽象的物,例如网络空间和网络虚拟货币、有价证券等,为第二格,即抽象格;其他一般物为第三格,即一般格。[31]

     5. 物权平等保护论。针对物权法平等对待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违反宪法的责难,中国民法学界予以了理论证成。王利明教授当数论述得最为彻底、最为深刻的学者[32],倡导物权法应当坚持各种物权之间的平等保护原则,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物权立法进程。《物权法》最终采纳了该理论,并获得了广泛认可。

     6. 合同法“鼓励交易基本原则”。王利明教授在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首倡该原则,要求严格区分合同无效与可撤销,尽可能减少合同无效情形;严格区分合同无效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应将合同形式要件作为证明合同存在的证据,而不作为决定合同成立的标准;应确定合同的解释制度和漏洞填补制度,使更多欠缺部分条款的合同能够最终得以弥补。其中大都被合同法所采纳。[33]

     7.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论。王利明教授是国内最早系统研究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学者,其首次系统地提出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理论,推动了我国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其提出的理论最终被《侵权责任法》广为接受。[34]

     8.侵权责任形态理论。杨立新首次系统研究侵权责任形态,即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其提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十种责任形态,包括自己责任、对人的替代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相应责任、分担责任、适当责任、垫付责任。[35]

     9.侵权死亡赔偿“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张新宝教授首倡,死亡赔偿金只能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救济,在制度上则体现为对死者近亲属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以及对被扶养人合理生活费的赔偿和死亡赔偿金。应以“维持被扶养人或者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修正“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36]

     10.民法价值判断的实体性论证规则理论。王轶教授首倡,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唯有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方可达致相互理解,也才有可能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就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形成价值共识: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37]

(五)商法学的兴起与发展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商事法律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这一趋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赵中孚、叶林、董安生、郭锋、黎建飞、邢海宝、贾林青等积极投身于商法学基础理论和制度研究,推动中国商法学的发展和繁荣。在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等法律的制定和修订过程中,叶林、董安生、郭锋等都积极参与并建言献策。例如,董安生教授参与了20世纪90年代关于商法学独立性的深入讨论,并提出了系统的观点[38]。再如,叶林教授参与了2005年《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的撰写,随后又参加了国务院法制办的公司法修改专家顾问组,其积极倡导公司折中资本制度,主张兼顾债权人利益和其它多方利益。其提出,公司治理外部关系而言,公司治理主要包括公司权力的内部分配和制衡,在此意义上,公司机关设置规则就成为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就外部关系来说,公司治理不仅要界定企业与公司的关系,还要调整公司与所有的利益关系集团之间的关系。[39]

三、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理论的开创与发展

     在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史上,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同样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1950年《婚姻法》及最初的婚姻法学理论主要源于对苏联模式的简单继受。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结合中国文化传统和实际国情,开创了新中国自己的婚姻家庭法学理论,成为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发展与完善的主要理论贡献者。

     在立法中,1978年,中央政法小组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以1950年《婚姻法》为蓝本,起草新的婚姻法。杨大文教授应邀参加修法小组,并负责执笔起草条文,先后草拟出六稿。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94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再度决定修改婚姻法。1996年,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立。杨大文教授应邀作为六位专家组成员,全程参与了修改稿的起草和论证工作。龙翼飞教授应邀参加修订活动并提出了诸多建设性意见。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通过了修改稿草案。

     在理论上,鉴于简单继受而成的1950年《婚姻法》及其法学理论的明显缺陷,人大法律系的学者积极致力于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婚姻家庭法理论,编撰了新中国最早的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婚姻家庭制度讲义》(铅印本),奠定了我国婚姻法学理论发展的基础。1958年杨大文、刘素萍等编写的校内本科生教材《婚姻法基本问题》和1963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婚姻家庭制度讲义》便是教材中的典型代表。这些教材在回顾婚姻家庭制度发展演变历史基础上,阐述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任务、作用、基本原则,重点论述了婚姻法所确立的结婚制度、家庭关系以及离婚制度,基本上奠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教科书体系,该体系延续至20世纪80年代。[40]

     改革开放以后,杨大文教授、龙翼飞教授、孙若军副教授等人大民商法学人充分考察中国的文化传统和风土习俗,对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理论予以了大力完善。其提出的结婚年龄、婚姻效力、离婚条件等具体理论直接为后来法律修订活动、司法解释和婚姻法司法适用采纳。以离婚条件为例,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规定。杨大文教授等在“感情论”与“理由论”之争中积极论证采用“感情论”的合理性,在几个草案稿中都规定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后详细阐述了这一法定离婚实质条件。[41]随着婚姻家庭法学的进一步发展,离婚法定标准又面临“感情破裂说”还是“婚姻关系破裂说”之争,其于90年代末达到高潮。杨大文教授对“婚姻关系破裂说”作了深入阐述,后被于2001年被《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部分采纳,且已经得到了学界的广泛接受。[42]

四、新中国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的开创与繁荣

     从关怀教授参与建国后第一部《劳动法》(1956)的起草工作开始[43],人民大学两代民商法学人长期活跃在新中国劳动法理论战线上,开创了中国劳动法学理论体系,推动了新中国社会保障法学的发展,并长期大力襄助国家立法和法律修订工作。

     从1956年至1979年劳动部第二次起草《劳动法》之前,关怀教授、王益英教授、李景森教授等人大民商法学人对劳动法的概念、劳动权、集体合同法律制度、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作了开创性研究,奠定了新中国劳动法学的理论基石。例如,关怀教授首次系统论证了劳动权,先后在《教学与研究》、《政法研究》上发表了“新中国是真正自由劳动的国家”、“论我国公民的劳动权”等论著,前者被《新华月报》列为本月重要论文索刊之中。[44]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关怀教授积极倡导摒弃“以群众来信、来访的方式处理劳动争议”的模式,呼吁恢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通过以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法院审判三道程序解决劳动争议。粉碎“四人帮”以后,关怀教授积极参与1987年《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1983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劳动法》的制定工作,其主张最终被立法部门所采纳。[45]

     1979年,关怀教授应劳动部之邀参加《劳动法》起草活动。经过10余次修改的《劳动法草案》于1984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因分歧较大再次搁浅。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我国先后制定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正致力于社会保险法等社会保障法的发展。从立法层面上看,关怀教授继续深入参与了1990年第三次《劳动法》起草和论证工作。该法于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开始实施,成为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综合性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

     进入新世纪,我国不但制定了《劳动合同法》(2007),而且还大力开展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林嘉教授、黎建飞教授、郑爱青副教授等新一代人大民商法学人全程参与了新世纪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起草论证工作,就中国劳动法学的完善、中国社会保障法学的构建作了大量开创性研究,并受到理论界和立法机关的广泛认可。

     关于劳动法学理论的研究范式,林嘉提出,最近三十年来在劳动法的价值观念、立法策略、利益衡量、学科定位等多种因素的共振下,我国劳动法不断被赋予新的时代意义,最终实现了范式的转变:在调整方式上实现了从政策调整到法律调整的转变,在价值观念上确立和深化了倾斜保护劳动者和保护劳动者基本权利的原则,在劳动法定位上实现了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在调整模式上实现了从单一模式到个体自治、团体自治和国家强制三种模式共存的转变。关于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发展的指导思想,林嘉提出,应该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作为中国社会保障立法的指导思想,社会保障法首先应当以社会公平为其价值追求,在公平的前提下兼顾效率。中国的社会保障立法首先要实现一个全覆盖、低水平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这充分体现出公平优先。在这一水平之上,可以构建多层次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现出兼顾效率。

     黎建飞教授对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必要性和具体路径做了深入研究。关于制定社会保险法的必要性,黎建飞教授形象地指出,[46]其肩负着直接的、与民之生活关系密切的保障任务。社会保险法的历史启示在于:社会保障是社会成员所必需的,它是社会成员生存、生活和保持人格尊严必不可少的。黎建飞教授同时对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具体模式和路径做了深入分析。[47]关于农村社会保障问题,黎建飞倡导,我国农民社会保障囿于城乡分离的二元社会结构,城乡社会保障存在差距,解决农村养老的有效方法是要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依靠社会的力量和长时期的养老基金积累,保障农村的老人安度晚年。[48]

五、面向新世纪的人民大学民商法学

     60年来,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始终走在中国民商法学理论建设的前沿阵地,始终秉艰苦奋斗、求真务实、团结协作之精神,始终以国家法制建设和社会进步为己任,长期致力于中国民商事立法的体系化和法典化。尤其是老一辈法学家在异常艰苦的社会环境中淡泊名利、潜心治学、无私襄助国家法制建设之精神,是人民大学中青年民法学人的精神财富。新世纪的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将进一步传承和发扬60年来的光荣传统。[49]

     民法法典化是几代中国人的梦想。虽然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民商事法制建设道路还不长,但是,我们已经在60年,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短暂30年中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辉煌成就,《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相继颁布,一部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可谓呼之欲出。60年的法制建设经验告诉我们,中国人有能力在新世纪打造一部充满中国元素的《民法典》,藉此推动和繁荣世界民事法律文化。

     面向未来,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希望与全国法学同仁一道,憧憬中国民商法理论体系的新高度,迎接一部中国特色当代民法典的诞生,期待中国民商事法律体系化的新境界。我们也相信,在新中国民法典诞生之际,中国民商法学又将迎来法学方法论的新时代。[50]

 

 

 

 

 

注释:

[1]本文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编撰的《民商法学科史》为基础,系经教研室集体讨论而成,具体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熊丙万参与执笔。笔者在搜集和整理60年光辉发展史的过程中,深为大量历史人物和事件所震撼,但要真正做一个全面回顾与总结,笔者甚感困难,只能是挑选历史中的部分人物、事件和思想予以展示。如有遗漏之处,还请各位海涵。

 

  [2] 此处所称民商事法律制度“法典化”不限于独立的民法典,还包括《婚姻家庭法》、《劳动法》等各类民商事法律的法典化。

 

  [3]本文所称民商法学包括传统民法、商法和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主要以人民大学民商法学教研室所包括的研究方向为考察对象。考虑到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及其理论的特殊发展历史、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特征,本文先介绍传统民法学,然后再分别介绍婚姻家庭法学、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学。

 

  [4] 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终止了本次大讨论。

 

  [5] 佟柔、赵中孚、王利明等都参与了本次学术大讨论。

 

  [6] 佟柔教授在提出“商品关系说”之后对其予以了进一步发展。其代表性论文如,《我国民法科学在新时期的历史任务》、《我国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研究》、《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及与经济法的关系》都分析了民法调整对象。另外,在《民法概论》(佟柔、赵中孚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统编教材《民法原理》(佟柔主编、赵中孚、金平副主编,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中,“商品关系说”得到了系统深入的阐述。

 

  [7] 除《民法原理》外,佟柔教授后来还组织编撰了大量民法学教科书,对民法学理论予以了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成为后生民法学人传承和发展的理论起点。如1982 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民法概论》、1982年法律出版社高等学校民法试用教材《民法原理》、1984年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1985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第一辑、1989年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中国法律年鉴·民法学》、1991年法律出版社出版《中国法学四十年》中的《民法学》与《民法通则要论》(张友渔主编)。

 

  [8] 参见江平:《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588页。

 

  [9]例如,佟柔教授对计划经济背景下合同的功能和定位作了深入研究,后成为当时计划经济背景下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开创了这一时期的民法学学说。参见佟柔、胡金书:“巩固合同纪律,为实现国民经济计划而斗争”,载《政法研究》1956年第1期。

 

  [10] 五位民法学者分别是:江平、王家福、梁慧星、王保树、王利明。

 

  [11] 九位成员分别是:江平、王家福、魏振瀛、王保树、梁慧星、王利明、肖峋、魏耀荣、费宗祎。

 

  [12]参见王利明:“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上)”载《政法论坛》,1996(4);“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下)”,载《政法论坛》,1996(5);王利明:“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载《法学研究》1996(5)

 

  [13] “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实行平等保护原则”即为其中争议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对此,仅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其先后就“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10余篇,积极倡导社会各界准确认识该原则。例如,王利明:《论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中国法律》2006年第6期;《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6年第3期;《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载《法学家》2007(1);“为什么说平等保护是完全符合宪法的”载《光明日报》2007年1月22日。

 

  [14]在世纪之交,国家大力推动法学研究活动,先后在全国范围内设置了9个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法学类)。鉴于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科长期以来在国家民商法学教学和研究中的重要影响,1999年9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落户人民大学法学院,依托原民商法教研室挂牌成立,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先后担任中心主任。自成立以来,中心极大地推动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的教学研究,日益成为中国民商法学理论研究和民商法学人才培养的重镇。中心先后两次在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评估中被评为“优秀”,于2007年获得“教育部先进集体”荣誉称号,于2009年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评估中取得了在百所重点基地中排名第六、法学研究基地中排名第一的优异成绩。

 

  [15] 需要指出的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教授也同期主持编撰了《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同样是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的重要理论和立法参考。

 

  [16] 例如,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该作品入选新闻出版总署第一届“三个一百”原创图书出版工程;《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政法论坛》 1998年第5期;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王利明:《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法学》2003年第 1期;王利明:《试论我国民法典体系》,《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王利明:《中国民事立法体系化之路径》,《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17] 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18] 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值得注意的是,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科邢海宝教授就此提出了不同主张,倡导建立制定一个商法总则,进而制定一部商事法典,以宣扬商法精神或商人精神。

 

  [19]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0]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1] [德]布吕格迈耶尔、朱岩:《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2]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9876,2010年7月10日访问。

 

  [23]参见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杨立新:“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对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杨立新:“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法学研究》2009(4);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责任制度解读”,《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朱岩:“风险社会与现代侵权责任法体系”,《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朱岩:“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研究”,《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此外,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还在各类核心期刊上发表了关于侵权责任法立法的论文达100余篇。

 

  [24]例如,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先后组织召开了近10次国际学术研讨会,邀请了来自法国、德国、奥地利、日本、美国、英国、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等十余个国家和地区的五十余个一流大学和研究机构的学者出席会议并参与深入讨论,其中多次研讨会系与全国人大法工委联合召开,直接为最高级立法机构提供了前沿参考信息。例如,侵权法高层论坛(北京,2008.11)、“侵权责任法立法建议”研讨会(北京,2009.01)、侵权责任法国际研讨会(北京,2009.05)、“海峡侵权法立法学术研讨会”(成都,2009.06)、中美侵权法国际研讨会(北京,2009.07)、中美侵权法草案研讨会(北京,2009.11)、中日侵权责任法研讨会(苏州,2009.11)、《侵权责任法》实施问题国际研讨会(成都,2010.07)。关于 2005年6月1日以后的国际会议信息,可参见林嘉主编:《人大法学》网络版,http://www.law.ruc.edu.cn/rdfx/。

 

  [25]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科教学研究人员的理论创见远不限于此。

 

  [26] 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0页以下。

 

  [27]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79页以下。

 

  [28]例如,王利明教授早在1997年就提出了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构想。王利明:《合久必分:侵权法在债法中的地位》,载《法学前沿》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04页。

 

  [29]王利明、杨立新著:《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该书对人格权的相对独立性进行了专门论证,明确主张“民法应当单独设立人格权制度,对各项人格权作出具体规定”。

 

  [30]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该书许多观点为国内理论研究中首次提出。

 

  [31] 杨立新著:《民法物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杨立新、曹艳春:“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支配规则”,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32]参见王利明:“关于中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上、下),载《中国法律》2001(3)、2001(4);王利明:《论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中国法律》2006年第6期;王利明:《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03;王利明:“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探析”,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王利明:“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载《中国法律》2006年第3期;王利明:《物权法草案对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建设部《城乡建设》2006年第 5期;王利明:《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6年第3期;王利明:《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载《法学家》 2007(1);王利明:“为什么说平等保护是完全符合宪法的”载《光明日报》2007年1月22日;王利明:《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探析》,《理论参考》,2007/06。

 

  [33]王利明:“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34]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5] 杨立新:“法官适用《侵权责任法》应当着重把握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Z1期。

 

  [36]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37]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38] 参见董安生、王文钦、王艳萍编著:《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39] 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40] 参见马忆南《二十世纪之中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41]20世纪80年代末,“感情破裂”标准遭到流行的“婚姻关系破裂”论的挑战。杨大文教授对此予以了反思,倾向于采用“婚姻关系破裂论”。参见杨大文:“完善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的婚姻家庭制度”,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2期;陈甦 《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

 

  [42]专家主持编写的几个版本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均采“婚姻关系破裂说”来设计裁判离婚理由的法律条文。例如,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433条、第434条。

 

  [43] 1956年劳动部主持起草《劳动法》,关怀作为劳动法学专家积极参与了起草工作。然而,此后政治运动迭起,劳动法起草工作因此夭折。

 

  [44] 参见“为了劳动者的权益——记劳动法学家关怀教授”,载《人权》2007年第6期。

 

  [45]参见 “当代中国法学名家——关怀”,载《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网》,http://www.cnlsslaw.com/list.asp?Unid=3973,2010年7月4日访问

 

  [46] 黎建飞:《雪中送炭,还是锦上添花:﹙社会保险法﹚制定中的疑惑》,载《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47] 黎建飞:《社会保险立法的时机、模式与难点》,《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48] 黎建飞:《农村养老:期待由家庭走向社会》,载《人民日报》2005年12月11日。

 

  [49] 由于本文侧重于对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科学说创造与立法参与的叙述,所以尚不涉及对人民大学民商法学教研室60年法学教育的介绍。事实上,人民大学民商法教研室也是新中国民商法学教育的重镇,编撰了新中国第一步民法学教材、培养了新中国首位民法学博士(王利明)及两位全国优秀博士论文获得者(吴汉东1999、易军2006)。以案例教学法为重要方法的民法学课程(王利明、龙翼飞和姚辉教授主持,2003)被评为部级精品课程,案例教学改革与创新实验获得国家教学成果奖(王利明主持,2009)。

民商法学论文篇7

关键词:协商民主;中国协商民主;多元主义

中图分类号:D08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2-0040-02

一、国外研究状况综述

作为对共和主义、自由主义、精英主义和多元主义的一种理论反思和对代议制民主的有益补充,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从20世纪80年代成为西方学者研究的一种新的民主理论范式。“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西方又称之为“审议性民主”、“商议性民主”。1980年,美国克莱蒙特大学政治学教授约瑟夫·毕塞特(Joseph.M.Bessette)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中首次从学术意义上使用“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一词。1987年和1989年,伯纳德·曼宁和乔舒亚·科恩相继发表文章《论合法性与政治协商》、《协商民主与合法性》。从此,协商民主理论引起了广大学者的关注。1996年,美国圣路易大学的詹姆斯·博曼(James Bohman)出版了论述协商民主条件的著作《公共协商: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Public Deliberation:Pluralism,Complexity and Democracy,The MIT Press,1996),在书中,他系统地回应了文化多元主义、不平等和社会复杂性对协商民主的挑战,提出了自己关于理性对话的思考。澳大利亚学者德雷泽克(John Dryzek)在《协商民主及其超越:自由与批判的视角》(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Beyond:Liberal,Critics,Contestation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一书中对协商民主进行介绍和论述,并以批判的角度对协商民主进行评论。1998年,哥伦比亚大学社会科学教授乔·埃尔斯特(Jon Elster)在其主编的《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一书中提出,作为一种政治决策机制,协商民主是对选举民主的一种有益补充。

归纳起来,西方学者对协商民主的内涵的解释有这样几个观点:一是治理形式。乔治·M·瓦尔德斯(Jorge M. Valadeze)认为,在多元社会里协商民主应该是一种治理方式,它是“一种具有巨大潜能的治理形式,它能够有效回应文化间对话和多元文化社会认知的某些核心问题。”[1]美国学者詹姆斯·博曼在《协商民主: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一书中讲道:“什么是协商民主?首先且最重要的是,民主就意味着某种形式的公共协商。协商民主是这样一种概念,即合法的立法来自公民的公共协商,它代表基于公民实践推理的政治自治理想。”[2]二是决策形式。大卫·米勒(David Miller)认为:“当决策是通过公开讨论的程序而达致的,其中每个参与者都能自由发表意见并且愿意平等倾听和考虑不同观点,这个民主体制就是协商性质的。”[3]三是参与方式。澳大利亚学者约翰·S·德雷泽克认为:“民主的本质是协商,而不是投票、利益聚合与宪法权利,甚或自治。民主走向协商,表明人们在持续关注着民主的真实性:在多大程度上,民主控制是实质性的而不是象征性的,而且公民有能力参与其中。”[4]尽管西方学术界对协商民主的内涵没有统一的表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从以上观点来看,我们还是能够对其有个大致的基本认识:无论是作为一种治理模式,还是参与方式,协商民主是对代议制民主缺陷的有益补充,强调协商在公共决策、国家治理以及权力运行和监督中的重要作用,注重公民、政党、社会组织和利益集团对公共决策参与的有序性,从而赋予立法和决策的合理性,更好地保障公民利益。

二、国内研究状况综述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改革进入深水区,我国社会结构日益多元化,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日益增多,积极推进协商民主制度建设得到了中央高度重视。2005年2月,中共中央颁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2006年2月,中共中央颁发了《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后者明确提出: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这是我们党首次对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明确阐述。协商民主理论引起了广大学者的关注,现阶段国内对协商民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民商法学论文篇8

关键词:商事立法 路径选择 商事通则 原则与框架

在国家立法机关着手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摆在商法学者面前的当务之急就是进一步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探讨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对于丰富和繁荣我国的商事法学,正确认识商法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促进我国商事立法沿着系统化、科学化的方向,建立健全符合国情的商事法律制度,进一步推动我国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进一步论证了《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而《商事通则》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我国学者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几种学术观点

(一)《民法典》模式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的逐渐深入,民法学者在关于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方面,主张民商合一论,明确提出要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需要说明的是,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1]

有学者认为,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集中制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2]有的学者则进一步主张,采用民商合一体例,首先意味着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确切地讲,是不制定单独的商法总则。公司、证券、票据、保险、海商、破产等单行商事法律均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持此观点的学者还认为,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就使民法与商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3]还有学者认为,坚持民商合一的精神实质,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单行商事法律为特别法,是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理性选择。[4]

(二)《民商法典》模式

有学者认为,民法并非市民法,民商本为一体,传统民商合一具有局限性,传统的民商合一并未真正合一。“民离商缺其生命、商离民少其根本”。真正的民商合一和中国的民商立法应当是制订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

在中国,对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有两种基本观点:一种观点采民商合一,即只主张制订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破产等法只是民法之特别法。这是传统的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另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即主张在民法典之外也制定一部商法典。对此该学者认为,民商分立的观点不可采纳,民商合一的观点应当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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