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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管理8篇

时间:2023-06-16 09:27:48

合伙企业的管理

合伙企业的管理篇1

关键词:国际贸易;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问题

一、国际贸易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初探

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中国作为世界第二经济大国以及最大的贸易受益国之一,吸引了众多外资投资商的目光,并且随着外资投资商的增多,逐渐地成为拉动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着力点。在这种背景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这种新生事物应运而生,我国在2007年6月修改了《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我国获得了合法的设立依据,2009年11月下旬,国务院颁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成立合伙企业的行为,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范围,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以此不断的拉动国内经济的发展。外商投资合伙包括和中国大陆注册的法人、中国的自然人、已经成立的内资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外资合伙人合作,根据《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性质属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如果想要引进外商投资,我国的企业需要在信用、合作理念以及经营管理方式等方面具有更高的标准。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组织规则

我国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组织规则包括设立、注册资本、投资合作条件以及组织机构等部分:其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外资企业都需要进行审批和登记,审批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属于行政的实施,也是外商投资企业进入中国市场的一种规定,登记也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实际运行状况的记录。从今天外商投资的状况来看,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逐渐地人增加,所以去除一席审批项目已经成为当今行政部门、法学理论以及实务工作者的热议话题。其二,注册资本,中外合作企业法以及外企企业法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数额,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只要求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投资,对于企业是否有足够的资金进行经营,这是企业自身经营的问题,并且对于不同类型的企业来说,市场的竞争通常会选择优质的企业,如果资金不足该企业将会被市场所淘汰,所以不需要由法律来进行规制。其三,投资合作条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非法人型中外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的合作条件和投资财产是法定分别所有制,但是根据实际的需求可以约定消除,但是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合伙财产为合伙企业所有。其四,组织机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明确规定,非法人型投资企业设联合管理委员会作为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各方委派委员,中外双方分别担任经理、副主任、主人的选聘,然后由联合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通过事项的表决权比例确定合伙企业的详细规定。

三、促进我国外商投资和会企业发展的措施

(1)建立完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其一,明确管理机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引起其管理不可能由一个单独的部门独立完成,而是应该由多个部门合作完成,然后确定一个核心的监管部门,通过该部门的监管,整合与协调各个部门,避免出现多头交叉管理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良性发展打来负面影响,然后由金融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对管理人员以及投资者进行资格审核。其二,完善准入登记管理制度,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众多的法律法规。例如,《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等,建立了完善的准入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了投资者的限制条件,规范了登记事项。其三,完善合伙协议的内容,增加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责任、增加普通合伙人的注意义务条款、增加“无过错离婚”条款、增加投资决策程序、投资限制以及投资领域等。其四,设定登记衔接程序,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向工程部门申请登机前,应该先把管理人资格证明材料、投资人等报送金融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后,金融管理部门对复合投资条件要求的设立登记。

(2)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准入机制。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准入机制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其一,推进外资准入管理立法,针对外商投资合作企业的投资问题,国务院以及相关的职能部门,应该不断地完善外资准入管理的立法。例如,修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和其他公司共同纳入到国家外商投资管理中,对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监管问题,应该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特别是商务部门,不断地完善《登记管理规定》,对于外径等级从事外资准入特殊行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相应的惩罚。其二,建立外资准入管理联动机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准入监管涉及财税、海关、外汇管理、工商、商务以及发改委等众多主管部门,当取消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商务部门审批时,建立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显得非常必要,工商部门应该围绕事先征询,明确各个部门的义务和职责,保证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准入登记的安全性和高效性,然后围绕事后通报,强化对所有数据的分析能力,通过利用各种数据,实现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准入状况以及实际经营状况的实时监控。

(3)适度从宽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出资管理。关于企业的出资管理,一方面是我国合理的贸易保护政策的一种管理倾向性的体现;另一方面是给予跨国合伙制度在经营权和所有权上的规定与界定,其目的是对属于我国产业资本进行有效的利用和保护,实现对我国产业结构和宏观经济的整体把握。因此,对外商投资人的出资信任,自然而然地会促进中外合伙人的合作诚意和进度,加快跨国经济合作的进度,实现多元化、多种形态资本的对接与融合。此外,还应该制定更多的法律,以此保护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出资管理,不断的鼓励中国对外贸易和跨国合作,进而促进合作前景更为远大的境外、境内合伙人的多渠道投资行为,不断地促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快速发展,进一步的带动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四、结束语

近年来,由于世界各国尚未完全从金融危机的阴霾中走出,以私募股权基金、风险投资为代表的金融业务迅猛的发展,众多外国投资者对以合伙形式进入金融领域的方式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我国成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愈来愈额多,我国应该抓住这种机遇,努力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为推进我国经济增长的助力,促进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赵梓贺.国际贸易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问题思考[J].中国商贸,

2011(15):193-194.

[2]刘永超,宋海洋,王浩宇,张宏杰.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研究[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2(12):40-43.

[3]周启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准入管理实务研究[J].工商行政管理,2010

(11):69-71.

合伙企业的管理篇2

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实施,境内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风险投资市场持续升温,越来越多的投资者登陆中国,人民币基金也如雨后春笋般的出现。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有限合伙存在的法律依据,为境内的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以有限合伙作为其组织形式奠定了法律基石。

有限合伙释义

有限合伙,是在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将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一概念引入之后的制度创新。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相较公司制而言,作为企业组织形式的有限合伙,无论是组织形式,还是资金的运作,都为企业的运行与管理提供了诸多便利。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乏或不明确,有限合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众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的资格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因此,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能否成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对于一般公司法人却没有明确禁止。

尽管还没有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将《合伙企业法》第3条认定为《公司法》第15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上述两部法律确实为一般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留下了可能的空间。目前,中国境内不少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为中国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另外,亦出现了一部分由有限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见图1)。

境外投资者参与有限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08条的规定,外国企业与外国自然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情形被排除在本法的使用范围之外,且同时规定外国企业与自然人设立合伙企业的相关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境外投资者仍无法直接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然而,外国投资者能否通过其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WFOE”)作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法律却没有予以明确。

从理论上来说,外商独资企业作为依照中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属于中国法人,可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但在企业工商登记中却往往存在较大的障碍。目前,以天津、上海为代表的地方政府陆续了一系列吸引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设立人民币基金的相关扶持政策,允许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以设立有限合伙。但以外商独资企业作为合伙人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从事股权投资是否受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限制,是否需要向相关商务主管部门报批等问题仍不是很明确,还需进一步予以规范。

有限合伙人法律风险防范

有限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企业的关系处理

在有限合伙制度出现之前,中国只有投资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种组织形式供投资人与专业管理团队进行合作,基于公司资本决定表决的基本原理,基金管理人基本上很难摆脱投资方对基金管理与经营上的干预。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则可以通过合伙人之间的协议避免上述约束。然而,至少目前为止,做惯了公司股东的投资人并未适应其在有限合伙中的新角色。

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出“钱”不出“力”,普通合伙人则出“力”不出“钱”或出很少的“钱”,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普通合伙人全面操控企业的日常运作与管理,这种形式为“智慧”与“资本”提供了相互合作的平台。然而现实中的情况是拥有“资本”的有限合伙人常常介入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影响普通合伙人的管理,掌握“智慧”的普通合伙人缺失诚信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归根结底在于合作双方并未真正理解合伙(Partnership)的涵义,用公司中股东的权利思维来考虑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选择富有管理经验且值得信赖的普通合伙人尤为重要,而通过对日常合伙事务管理的干预,以达到监督普通合伙人的目的并非是有限合伙人明智的选择,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人违背了“安全港”规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6条的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有可能负担无限连带责任。

谨防有限合伙人或有的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的行为通常被限定于不直接发生合伙企业债务的范围内,在此范围内有限合伙人只须就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安全港原则”。

就我国而言,《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述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不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其行为受“安全港”规则的保护。这些行为包括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退伙;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参与选择承办优先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本企业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讼;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等。

然而,如果有限合伙人行使了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如有限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领域内要求参与投资表决,有限合伙人通过要求召开有限合伙人会议对合伙事务进行干涉等,此类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超越第68条的范围从事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而言,将面临以下责任,即对外需要向第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内则需要赔偿有限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因其行为而产生的损失。

因此,有限合伙人只有理清其与有限合伙企业的关系,以恰当的方式监督与约束普通合伙人,才能确保其承担有限责任的目的。

充分利用有限合伙人的法律身份

正因为有限合伙人不直接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与管理,因此与普通合伙人相比,有限合伙人可以享有诸多权利。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其所在的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以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其所在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此外还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等。

但需要有限合伙人注意的是,上述权利尽管属于法律允许其可以享有的权利,但如果有限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另作约定,将会丧失上述权利。因此在合伙协议的起草以及签订过程中,有限合伙人需要警惕与防止上述事项在合伙协议中出现不同的约定。

通过合伙协议的设计控制风险

尽管有限合伙人并不能执行合伙事务,但有限合伙人却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对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相关事宜进行约束。其中可以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具备的条件、选择的程序、违约处理办法、除名条件及其更换程序等事项,以实现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运营的有效监督,对普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合理约束,最终确保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投资利益。

对于不能享有执行权的有限合伙人而言,对合伙企业相关事务的知情权显得尤为重要。有限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可以要求的知情权包括:普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定期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随时查阅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

在利润分配上,有限合伙人应尽可能的约定有利条款。由于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一般不会出资或只认缴极少的一部分出资,因此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润并非基于其资本的投资所得,而是基于其对合伙企业的专业管理。因此,有限合伙人应当尽可能的将普通合伙人的利润分配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业绩相联系,在激励普通合伙人尽职勤勉管理的同时,最终也有利于有限合伙人权益的保证。

合伙企业的管理篇3

一、有限合伙人享有合伙事务管理权的理由

(一)基于社员权理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构成了有限合伙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正是因为此出资,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享有社员权。这种权利在所有社员中,应该是平等的。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的权利,无一例外,应当同样为有限合伙人所享有,并且该权利,不得被取消和侵害。在有限合伙人退伙或者被有限合伙企业除名之前,作为社员,有限合伙人有权享有参与管理和收益权。此种权利类似于形成权,只要有限合伙人社员身份存在,即具有这种权利,除非有限合伙人自身放弃这种权利,否则法律不能将此权利横加剥夺。从权利特征来看,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享有的权利类似股权,即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出资,然后所有权转让给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其出资比例,享有按份收益,承担有限责任,与其具有相同的特征。从股权的权能角度看,包括收益权、对接受投资主体活动的监督权、重大事务表决权。按此推理,有限合伙人可以享有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因为此二者都属于社员权的范畴,有限合伙人行使合伙事务管理权有经济上的基础和利益上的关系。

(二)有限合伙人享有合伙事务管理权,是其自身出资的内在要求。基于有限合伙的财产属性,法律也不应该排斥有限合伙对其出资所形成的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权。作为出资主体,有限合伙人首先是不会做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是不会故意损害有限合伙企业利益的,其只会尽其所能为合伙企业增值,因为这本身是与其收益相挂钩的。有限合伙企业发展了、壮大了,有限合伙人的收益自然增加;有限合伙企业衰退了、败落了,有限合伙人收益自然减少。二者是息息相关的,此种利害关系会促使有限合伙人正确行使合伙事务管理权,所以不必担心有限合伙人参与管理会损害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而且,允许有限合伙人一定程度地执行合伙事务、增加其承担无限责任风险的可预测性,还能增强投资者的信心。

(三)从各国有限合伙立法来看。美国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修改和其他一些国家(如德国)在规定普通合伙人管理权的同时,都给予了普通合伙人“安全港”待遇。从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来看,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排除了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事务管理权,而在第二款又列举了有限合伙人可为的、法律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八项行为,其中包括: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权、企业经营管理建议权、涉及自身利益的企业账簿查阅权,等等。这些“安全港”条款的规定,是与有限合伙人越来越“财大气粗”,需要参与经营管理的现代商业实践潮流相吻合的。而且有限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权与行使监督权、咨询权、建议权的界限非常模糊,立法者对此难以穷尽复杂多样的情形而做出进一步的界线划分,原则上应当将“安全港”的范围放宽些。

有限合伙人是否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可以通过合伙协议做出具体妥当而符合实际的安排,是否排除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事务管理权,也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约定。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体现了社员权下社员的固有权利不容侵犯,法律不能横加干涉;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公平、自愿的原则,符合权利制衡理论的要求。这样,不但解决了“禁权”无法理依据的尴尬局面,也令契约自由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的淋漓尽致。

(四)普通合伙人单独享有管理权容易导致其权利滥用。权利对每个人来讲,都应当是公平的,任何权利的垄断都必然造成实质的不公。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垄断了合伙的管理权,并且按照现有立法来看,有限合伙中仅有的监督机制就是查询权。这种仅仅“知悉”的权利,在权利制衡方面起到的作用也是微乎其微的。并且独享企业经营、财务等权的普通合伙人完全可以违背执业道德,轻易地改变有限合伙人能够“知悉”的资料。这种独享分配显然是对普通合伙人的放纵,使得其“自然或不自然”的弄虚作假。

平衡各方利益离不开法律的调控,法律必须设置这一最低标准,不至于使利益失衡,使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落空。综合以上四个理由,赋予有限合伙人经营管理权,是符合法理的,是公平的,是对有限合伙人权利的正视。

二、有限合伙人管理权责任控制

对有限合伙人管理权的赋予,首先应当集中在对企业财务的管理上。因为财务问题是一个企业经营状况的直接反映,控制了财务权,就等于实现了对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权的直接约束。对普通合伙人来讲,失去了财务控制权,其便不能虚构经营,也从积极的角度避免了经营“道德风险”的转化。其次在企业经营权上。普通合伙人是专家,其本身便是依靠出色的经营能力获取资本投资。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赋予应当集中表现在各种决策、决断会议的出席上,其经营权获取的根本目的应当是保证权利的制衡和对普通合伙人经营的监督上,否则普通合伙人的存在便没有必要,这也是同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的目的相悖的。

片面强调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不但会影响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平衡关系,也可能危及合伙企业的利益,危害普通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最终还会危害有限合伙人自己的利益。若其不正当行使合伙事务管理权,却可利用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无限责任的承担,这本身便违背了赋予有限合伙人管理权的初衷,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赋予有限合伙人管理权的同时,应当对其行为做适当控制:第一,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认为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此种情况下,规定“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法律责任”,是为合理;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正是基于其对有限合伙人具有普通合伙人身份的合理信赖才与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在此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实际上等同于普通合伙人,应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等的责任。同时,这时的有限合伙人本身是存在过错的,有限合伙人应当负有身份提示的义务,这种归责原则可以总结为“外在表象同合理信赖相结合原则”。第二,在此情况之外,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责任追究可以参照“追究经营者经营管理责任的角度对其追究无限责任”的控制手段。即,将有限合伙人视为企业的一名管理者,对其管理行为承当无限责任。这是脱离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之外的个人无限责任。但此种无限责任,并不是对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否认。有限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正常运营活动仍然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合伙企业的管理篇4

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条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二十七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的管理篇5

关键词:高新技术企业;治理模式;合伙人制度;阿里巴巴集团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已经进入“转方式、调结构”的阶段,高新技术企业已成为现阶段经济转型的加速器,其增速远远超过同期GDP的增长速度;同时,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在GDP中的比重也稳步增长,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然而,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在成长中面临的巨大压力。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国际化竞争日益加剧,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时刻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在残酷的宏观外部环境下,一个企业内部的公司治理是关乎其成败的根本因素,企业要提升其关键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就要不断加强完善公司治理问题。然而,在竞争压力与日俱增的环境之下,我国现今企业的治理模式,多以传统产业为出发点,较少能考虑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特殊需求,导致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在公司治理上存在一些普遍的问题。在此背景下,作为高新技术企业成功典型的阿里巴巴集团由1999年成立之初的18人规模,十几年内迅速发展为了目前全球最大、最活跃的网上交易市场和商人社区,成为全球电子商务的著名品牌。伴随着不可复制的阿里巴巴集团发展神话的,是一直被外界所津津乐道的与阿里巴巴集团公司治理息息相关的合伙人制度。这一独特的治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为同类高新技术企业的公司治理开辟了新的思路。

二、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具体设计

阿里巴巴集团认为中国香港是其最理想的上市地点,但是其合伙人制度和香港证券交易所坚持的“同股同权”原则有很大的抵触。阿里巴巴集团为了坚持其合伙人制度,最终放弃了中国香港这个上市首选地。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不是在一朝一夕间形成。自1999年阿里巴巴集团成立以来,其创始人便开始坚持合伙人精神。2009年9月,阿里巴巴集团18位创始人集体辞职又重新应聘,此后身份变更为“合伙人”。2010年7月,阿里巴巴集团正式确立了合伙人制度,并以公司成立时所在的湖畔花园之名,称该合伙人制度为“湖畔合伙人”。马云将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定义为“公司的营运者、业务的建设者、文化的传承者以及股东”这样一种特殊角色。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的主要职责是积极展现并提升阿里巴巴集团的使命、愿景和价值观,并将它们在包括组织内部、顾客、商业伙伴等的阿里巴巴生态系统中传递开来。2014年阿里巴巴集团在其IPO招股说明书中首次披露,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已经从最初的18人扩增到了30人,未来还将逐年进行合伙人更新。值得注意的是,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并不是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人制度,两者并无任何关系。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是集团管理层自行创立的一种独特的治理模式,它通过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赋予了合伙人提名董事会中大多数董事的权力,使合伙人获得了远远超出其持股比例的控制权,从而,使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通过控制公司董事会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对公司的实际控制。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的具体设计主要可以归纳为合伙人的类别、成为合伙人的条件、合伙人的相关权利、合伙人委员会及其职权、合伙人红利基金的分配、关于合伙人的退出和免职以及当前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成员七个方面。此外,阿里巴巴集团还列出了一些限制性条款,以确保合伙人制度的稳定性和持久性。如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权力由公司章程规定,要对公司章程中与合伙人相关的条款进行修改,必须要通过股东大会95%的股东表决同意。然而,从合伙人持股比例看,马云和蔡崇信持股比例之和约为12.4%。从而,至少确保了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在短期内不会被轻易修改或者废除。

三、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分析

(一)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的运作效果(1)确保了管理层对阿里巴巴集团的控制。雅虎作为阿里巴巴集团的大股东,给马云带来了严重的控制权危机。阿里巴巴集团上市,正是马云赎回公司控制权的重要途径。2005年,雅虎取得了阿里巴巴集团40%的股份和35%的投票权。根据相关协议,雅虎在2010年10月以后,可以在阿里巴巴集团増加一位董事席位,与阿里巴巴集团管理层的董事席位持平。并且,雅虎持有的35%的投票权将升至40%,而阿里巴巴集团管理层持有的35.7%的投票权却将降为31.7%,这严重威胁到马云等管理层的控制权。阿里巴巴集团在2012年以76亿美元购回雅虎持有的约16%的股权,且双方协议如果阿里巴巴集团能在2015年12月之前上市,将有权回购雅虎持有的剩余股权。另外,由于实施双重股权制度的公司不能限制已经在册股东的权利,且阿里巴巴集团管理层的持股比例在IPO之前远低于软银和雅虎两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所以实施双重股权制度根本不能实现马云在内的管理层对阿里巴巴集团的控制。反之,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的运作在极大程度上保证了创始人及管理层对阿里巴巴集团的控制权。(2)保持了阿里巴巴集团的创新能力。高新技术行业是瞬息万变的行业,人力资本是其关键性资源。要想保持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创新能力,必须要注重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的建设与培养。马云作为阿里巴巴集团管理的核心人物,在阿里巴巴集团发展的过程中高度重视企业人才的任用和团队的合作。当前的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成员,涉及管理、财务、法律、技术和金融等多个专业领域。他们已在阿里巴巴集团或其关联公司工作了多年,拥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并且有极强的管理能力或者精湛的专业技术,在阿里巴巴集团的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并且,阿里巴巴集团在每年将推选新的合伙人,不断增添相关人才,以对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团队进行自我更新和持续扩容。这些都确保了阿里巴巴集团的组织更加完善,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创新,在未来的市场中更富有竞争力。(3)确保了阿里巴巴集团的文化传承。阿里巴巴集团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由其使命、目标、价值观、“三个代表”和“四项基本原则”组成的鲜明独特的企业文化。该企业文化为阿里巴巴集团的持续发展提供了精神动力。马云曾表示坚持合伙人制度的首要目标就是保证公司的文化传承。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的主要职责是积极展现并提升阿里巴巴集团的使命、愿景和价值观,并将它们在包括组织内部、顾客、商业伙伴等的阿里巴巴生态系统中传递开来。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的运作,有利于阿里巴巴集团使命感和价值观的传承。并且,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保证了合伙人对阿里巴巴集团的实际控制权,使管理层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做出合理的经营决策,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阿里巴巴集团持久健康的发展,有利于公司战略和企业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二)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受到的批评(1)股东的权力受到较大限制。在传统的同股同权企业中,每股普通股的投票权是相同的,股东的权力与其持有公司股票的比例是一致的。然而,在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下,股东的权力与其持有公司股票的比例并不相对应,仅持少量股份的合伙人有提名阿里巴巴集团董事会中大多数董事的权力,董事会已不再向股东大会负责,合伙人也通过控制公司董事会在很大程度上掌握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而外部股东不管在阿里巴巴集团中持有多少股权,都无法真正控制阿里巴巴集团的董事会。比如软银是阿里巴巴集团最大的股东,但是其在阿里巴巴集团仅拥有一个董事会席位,对阿里巴巴集团业务的影响能力极其有限,其他小股东对公司的影响程度更是可想而知了。因此,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使大多数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力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另外,由于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任命的董事仅由合伙人自行罢免,因此即使合伙人最终任命的董事管理公司不善时,其他股东也没有权利对董事进行更换以重新组建公司管理层。并且,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的提名、选拔和除名都是由合伙人内部决定,其他股东既没有权力罢免不称职的合伙人,也没有权力提名和选拔称职的合伙人。(2)可能发生合伙人滥用权力风险。阿里巴巴集团每年将继续会提名和推选出新的合伙人,对合伙人团队进行更新和扩容,为合伙人团队注入新鲜的血液。然而,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并未明确规定合伙人团队的总体规模,未来每年增加的合伙人数目也没有具体规定。由于所有合伙人的经营理念不可能完全相同,所以当合伙人团队扩大到一定规模时,合伙人团队的凝聚力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不会再轻易产生统一意见,甚至在任命董事人选等决策性问题上产生内部分歧,相互拉帮结派,滥用权力。而且,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对其合伙人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并未做出明确的相关规定。虽然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既是股东,又是企业运营者和企业文化的传承者,最有可能坚守公司的使命以及致力于公司的长期发展,但是由于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持有的企业股权份额较少,且拥有的实际权力远大于其在公司的经济利益,因此不能排除其可能披着传承企业文化和坚守公司使命的外衣却的可能性。面对诱惑,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有可能会滥用权力,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为代价来谋取自身利益。(3)成为合伙人的条件不够客观明确。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为选拔集团内部合伙人规定了一系列条件,比如为人正直、性格好,具有较好的品质;必须在阿里巴巴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持续工作满5年;必须是阿里巴巴集团股东;对阿里巴巴集团发展有积极贡献,认同企业文化并愿意致力于企业使命、远景和价值观的传承与发展;由在任合伙人提名推荐,并经过合伙人委员会审核决定其参加选举,且在选举中必须有75%以上的合伙人投票同意加入等。虽然上述条件对成为合伙人的限制性要求很多,但是其中的很多条件都缺乏客观明确的要求标准。参选人是否为人正直、性格好,对公司发展有积极贡献的标准是什么,以及是否真正认同公司文化,品质和行动与公司的使命、远景和价值观是否真正保持一致,这些都完全找不到一个统一的量化评价标准,只能全凭在任合伙人的主观感觉和分析判断,难免会产生判断失误的情况。并且,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虽然要求其合伙人必须是阿里巴巴集团股东,但是并没有对合伙人的持股比例进行规定。如果有些合伙人持股数量极少,尽管身为阿里巴巴集团股东,也有可能出现不作为的情况。另外,在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提名、选举和罢免中的具体审核标准和细节程序,均没有进行详细的披露,透明性较低,为可能产生的暗箱操作风险提供了便利。

四、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的适用性与特殊性

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在治理模式上有很大的创新意义,收到了积极的运作效果,但其对高新技术企业治理的普遍适用性有待进一步探讨。(一)合伙人制度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适用性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适合广大高新技术企业在治理模式创新上进行借鉴,主要体现在:一方面,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适应了高新技术企业的基本特点。高新技术企业普遍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等特点,并且其持续的成长和发展既离不开企业创始人的整体战略布局和具体经营决策,也离不开优秀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持续不断的创新。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一个最鲜明的成效就是充分发挥了人力资本在企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而且,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团队作为高新技术企业最核心的精英力量,具备很强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的技术能力,能做出最有利于企业长远发展的经营决策,实现企业价值和股东价值的最大化,进而为股东带来丰富的投资回报,利于高新技术企业在高风险的情况下实现高收益。另一方面,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较好地解决了高新技术企业在治理上普遍存在的一些问题。目前高新技术企业广泛存在着人力资本拥有者的控制权问题、创业者与股东的利益协调问题以及公司文化传承和持续创新的问题等。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巧妙地利用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赋予了由企业管理层精英构成的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提名董事会中大多数董事的权力,使这些合伙人掌握了阿里巴巴集团的实际控制权。这样既确保了人力资本对阿里巴巴集团的控制,又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创业者和投资者的利益关系,而且有利于企业文化传承和企业持续创新,使企业保持了强劲的竞争力,确保了企业的长远发展。(二)合伙人制度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特殊性虽然在适应高新技术企业的特点以及解决高新技术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方面,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对绝大部分高新技术企业的治理模式创新具有普遍的借鉴意义,然而也应该注意到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作为自身治理模式的一项创新,是与其独特的企业文化以及马云等创始人独特的经营管理理念密切相关的。首先,阿里巴巴集团自身拥有鲜明独特的企业文化。在整个发展过程中,阿里巴巴集团逐步形成了由使命、目标、价值观、“三个代表”和“四项基本原则”组成的独特的企业文化,这些正是阿里巴巴集团不可复制的核心武器,对阿里巴巴集团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马云曾说过企业文化、使命感和价值观是不能讨价还价的,并且将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定义为“公司的营运者、业务的建设者、文化的传承者以及股东”,将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看作是对阿里巴巴集团企业文化的机制保障。其次,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团队包括了管理、技术、财务、法律、金融等各方面的人才,具备了与其拥有的控制权相匹配的管理能力,在阿里巴巴集团内部具有足够高的权威和地位,并且对阿里巴巴集团的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能为企业带来良好的经营业绩和发展潜力,为广大股东带来丰厚的投资回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股东因丧失一定控制权的损失,这就很容易使大股东在对企业的控制权上进行让步和妥协。由于阿里巴巴集团和一些高新技术企业在企业文化和管理层能力及理念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所以其合伙人制度拥有一定的特殊性,未必适合所有高新技术企业。不同的企业在借鉴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的同时,要注意和自身的企业文化、所处阶段以及发展目标等因素结合起来,探索出与自己特殊情况最适合的治理模式。

五、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对高新技术企业治理模式的启示

(一)保护人力资本拥有者的管理控制权传统企业的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聘任经理人。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的人数,在董事选举中遵循物质资本主导原则,按持股比例来提名。并且在投票权上坚持同股同权原则,股东的投票权与持有的股票份额是相应成正比的。在坚持同股同权原则的传统企业中,一般拥有大部分物质资本的大股东掌握着企业的经营决策权,而拥有股份比例较低的人力资本拥有者对企业的控制权相对较弱。然而,在瞬息万变的高新技术行业中,人力资本是高新技术企业的关键性资源,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高新技术企业成长发展过程中,人力资本所有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他们对企业的情况最为熟悉。在企业文化传承、企业经营管理和企业持续发展上,人力资本是最不可替代的一部分。依据关键资源理论和人力资本理论,在高新技术企业中,人力资本所有者至少应该同物质资本所有者一起分享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二)平衡股东与创业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与同股同权原则不同,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管理层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控制权,打破了物质资本决定人力资本的传统观念。但是包括创业者在内的管理层并非绝对掌握了高新技术企业的控制权,这与双重股权制度有较大差异。在双重股权制度中,创业者因拥有超级投票权可以绝对控制企业,使企业完全按照包括创业者在内的管理层的意志运行,其他股东则无权干预管理层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然而,在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下,虽然合伙人拥有实际控制权,但并非对公司绝对控制,其权力仍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首先,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有权提名的并不是全部董事,而只是一半以上的董事,即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是通过控制大多数席位而控制董事会,并非完全控制整个董事会。并且,股东大会可以投票否决合伙人提名的董事。如果经股东大会投票没能通过,合伙人可能会相继失去其理想的董事人选。其次,阿里巴巴集团的独立董事决定、重大关联交易及公司合并与重组等均由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投票决定,合伙人并没有相关特权。另外,作为阿里巴巴集团管理精英的合伙人能为股东带来丰厚的投资回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股东丧失控制权的损失。而且阿里巴巴集团不称职的创始人也有遭到在任合伙人团队除名而丧失控制权的风险,从而受到一定的制约。这样,在保护人力资本拥有者对高新技术企业管理控制权的基础上,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股东与创业者相互制约以及平衡股东和创业者之间的利益开辟了一种新思路。(三)通过合伙人制度维持公司创新能力高新技术企业的持续创新能力,离不开企业管理层的整体战略和具体决策。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是阿里巴巴集团的人力核心,包括了管理、技术、财务、法律和金融等各领域的人才。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至少在阿里巴巴集团或关联公司工作达五年,在和公司一块发展过程中,积累了非常丰富的专门技术和管理经验。这些合伙人被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赋予提名和任命大部分董事的权力,掌握了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并且其在每年都会进行自我更新和扩容,合伙人可以根据自己积累的经验选出最能满足公司需要的人才,以确保合伙人团队与时俱进适应企业发展的新任务,利于保持企业持续创新能力。另外,一些股东通常是短期持股,只追求个人近期回报,而不顾高新技术企业的长远发展,给企业经营管理和持续创新造成了较大压力。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保证了合伙人对企业的实际控制,管理层的控制权比较稳定,就避免了那些只注重短期回报而忽视长期利益的股东对公司发展的干扰。因此,通过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能确保管理层审时度势,做出最有利于企业的经营决策,以维持企业的创新能力,使企业保持持续的竞争力。(四)通过合伙人制度实现公司文化传承企业文化是一个企业的灵魂,是一个企业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阿里巴巴集团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由其使命、目标、价值观、“三个代表”和“四项基本原则”组成的鲜明独特的企业文化。该企业文化为阿里巴巴集团的持续发展提供了精神动力,在其发展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规定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的主要职责就是积极展现并提升阿里巴巴集团的使命、愿景和价值观等企业文化,且马云表示坚持其合伙人制度的首要目标就是保证公司的文化传承。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规定要想成为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需要在阿里巴巴集团或关联公司工作至少五年以上,并且要高度认同其企业文化,愿意为企业的使命、愿景和价值观奉献。这些条件决定了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将是其企业文化的最好传承者及企业使命的忠诚守护者,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将最有可能坚持阿里巴巴集团的价值观和经营理念,实现阿里巴巴集团的长远发展。由于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每年都会进行内部更新和扩容,所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合伙人团队优胜劣汰以及保持其企业文化的纯粹性。而且,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实现了合伙人对企业的实际控制,能有效的保证企业管理层的稳定,利于持续坚持创始人的企业思想和传承优秀的企业文化,避免了因股东变更而频繁更换企业高管而导致的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和企业文化断层。因此,借鉴阿里巴巴集团合伙人制度有利于高新技术企业文化的传承,促进高新技术企业持久健康的发展。

作者:盖明哲 单位:山东大学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合伙企业的管理篇6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第五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的财务会计、税务、外汇以及海关、人员出入境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2009年12月3日《经济日报》)

合伙企业的管理篇7

一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税收法律作为税收管理的特别法,在税务管理上的效力要高于普通法。有限合伙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不是自然人,因而征收的所得税是企业所得税。即对企业的同一项生产经营所得,就不同身份的投资主体,既要征个人所得税,又要征企业所得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在我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在我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包括有限合伙企业,所依照的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财税[2008]159号文件的出台也明确了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有效地弥补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漏洞,有利于规范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的所得税管理。

二是有限合伙企业所得税的管辖机关。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明确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为投资者创办有限合伙企业奠定了制度基础,有助于拥有资金的有限合伙人和拥有技术的普通合伙人的优化组合,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这种类型的经济组织将会大量登记设立。按照现行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体制,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辖,其中2009年以后按纳税人流转税的主体税种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即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辖,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辖。新增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辖。2009年以后登记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流转税的主体税种是营业税的,其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应由地方税务局管辖。2009年以后新登记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流转税的主体税种为增值税、消费税的,其个人所得税仍然由地方税务局管辖;但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增企业企业所得税管辖机关的标准来看,其企业所得税应为国家税务局管辖,特别是当有限合伙人为外国企业时,企业所得税更应由国家税务局管辖。在这种情形下,将会出现一个企业的同一项生产经营所得,由两家税务机关共同管辖所得税,普通合伙人所得由地方税务局征收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人所得由国家税务局征收企业所得税。整个所得的计算和确定过程都是依据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最终分化到不同的合伙人身上,由两家税务机关征收两个所得税。按照财税[2008]159号文件要求,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实际上,现行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同属所得税,但在收入确认、扣除标准、优惠政策、避免双重征税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在两个所得税政策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对有限合伙企业同一项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不同的所得税,必然使矛盾放大,既给基层税务机关征管带来不便,又会增加纳税人的办税成本,从而不利于推动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短时期内应维护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不论有限合伙企业从事何种经营范围,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应统一由一家税务机关管辖。鉴于合伙企业的所得是依据个人所得税政策核算的前提,最佳的管辖机关应该确定为地方税务局。

三是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适用税率。遵循“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需要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之间进行分配,分配后再按不同税种的要求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征收,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规定较为具体且统一,便于操作执行。企业所得税虽然采用比例税率,但由于存在税收优惠,有限合伙人适用税率的认定就显得较为困难了。新《企业所得税法》法定税率为25%,但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优惠税率。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只对有限合伙人征收企业所得税,假定有限合伙企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均符合优惠条件,企业分配给有限合伙人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也不超过30万元,该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是按法定税率25%申报,还是按低税率20%申报,相关政策并未明确规定。而且,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是服务于整体企业的,其贡献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因此从合理性角度分析,还应对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按一定比例在两个税种间进行分配,从而给适用税率的选择带来困难。因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应明确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可以适用低税率优惠待遇,对于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的限制指标宜采取整体企业的指标,无需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间进行分配。

四是有限合伙企业利息、股息、红利的所得税管理。现行个人所得税税制是分类计征,共有11个税目,对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属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为避免重复征税,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再并入收入总额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的个人所得税,而是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后,单独计征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是自然人,这样征税不存在问题,但如果是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所分配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不存在缴纳利、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除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外,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投资主体不同,在税收待遇上出现如此大的反差,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因此,为了公平税负,理应对同一企业的对外投资收益不再区分投资者身份性质不同,适用相同的税收待遇,对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分配给有限合伙人的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分配给普通合伙人的作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免税收入,不再单独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的管理篇8

在现代合伙形式中,合伙企业是其中最发达、形式最完备的一种。相比于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便于聚集资金,增强竞争力,分散风险;相比于公司法人,它管理灵活,无固定经营程序,合伙人可直接参与合伙事务,具有直接控制权,无注册资本金限制,企业成立在手续上比较简化。这些特点暗合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要求,无疑,合伙企业尚有较大发展空间。

合伙企业权益与合伙人权益之分离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产权结构一元化,合伙企业财产不属于合伙企业独立所有,而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享有共有权或共用权、经营管理权、利益分配权、剩余财产请求权等。合伙企业财产共同共有和使用的性质,使合伙企业具有了相对独立的合伙企业财产权,实现了合伙企业权益与合伙人权益的相对分离。

合伙企业财产可分为两部分:合伙人出资和合伙企业收益。后者又包括合伙企业的营业收入、合伙企业购买的财产、合伙企业受赠财产、合伙企业获得的赔偿、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等。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以现金或财产所有权形式的出资,以及合伙企业经营中取得的现金或财产所有权收益,可定性为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人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使用权、收益权出资,以及合伙企业经营中取得的财产使用和收益权,可定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用。

合伙企业采取的这种共同共有的使用财产性质,排除了某一合伙人单独行使个人所有权,使合伙成员一旦将出资投入合伙企业,该部分财产就与其个人财产相分离,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和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而由合伙企业独立享有这部分财产的经营管理权。

另外,《合伙企业法》中又规定了合伙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如“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中的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等。

合伙企业诉讼主体资格

既然合伙企业作为企业整体,以企业名义享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益,就应该在法律上确保该项权利能得到救济。当侵害发生时,合伙企业自身的救济手段是相当有限的,更多的当然是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来自法律的更为有力的公力救济方式,因此,赋予合伙企业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合伙企业权益的保护是相当必要的。

依据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如果实体法上承认了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在程序上合伙也当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对于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笔者认为,我国于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将合伙纳入了具有公法色彩的企业概念中加以规范,使合伙划分为企业型合伙和非企业型合伙,已经在事实上使合伙借助企业形式,成为了法律上一种独特民事主体。

在立法中,我国一直坚持合伙不能取得法人资格,这是符合保持合伙制度特色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的。但是不具有法人资格并不能否认合伙企业的主体特性。随着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出台,合伙与企业联系了起来,从企业的角度开始规范合伙,而企业在我国一直是作为法律主体概念加以使用的。

从合伙企业成立到经营管理,直至合伙企业终止或解散,都要受强制性规范的调整,这种企业立法的强制性和合伙制度相结合形成的合伙企业,必然具有较强的主体属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实施,实际上已扩展了原有的民事主体范围,将抽象人格赋予了合伙企业,从实体法上确立了合伙企业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也使合伙企业于程序法上当然取得了诉讼主体资格,即使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影响合伙企业作为独立法律主体从事经营和参加诉讼活动。

合伙企业权益诉讼提起事由

1、民事诉讼

(1)相对第三人违约、侵权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2)合伙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合伙企业招用的员工利用职务便利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3)合伙企业出资违约给合伙人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4)合伙人擅自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给其他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5)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6)合伙人擅自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7)合伙人擅自处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8)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9)合伙企业委托的清算人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益或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以上事由有关合伙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一般认为属于合伙人相对于其他合伙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合伙企业的企业整体权益如因此受损也应允许合伙企业以企业名义对该合伙人提讼,而且这种企业整体诉讼也可以平等的、全面的保护所有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比合伙人单独提讼更有利于保护所有合伙人的权益。

2、行政诉讼

(1)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处罚侵害合伙企业权益的,可提起撤销之诉。

(2)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权益的,也可提讼。

3、刑事诉讼

(1)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过程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它手段(如与第三人通谋)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构成犯罪的。

(2)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

(3)合伙人委托的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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