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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的案例8篇

时间:2024-02-26 17:10:33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篇1

甲方: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合伙宗旨

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经营_________事务。

第二条 合伙企业概况

1.名称:_________

2.经营场所:_________

3.经营范围:_________

4.经营方式:_________

第三条 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第四条 出资方式

1.甲方:出资额为_________元,以_________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_________%;

2.乙方:出资额为_________元,以_________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_________%;

3.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_____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4.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出资期限

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出资评估

用实物(或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经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证后_________天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七条 合伙企业登记

全体合伙人同意指定_________为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指具有业务的公司派员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申请人应保证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承担责任。

第八条 财务、会计

合伙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会计制度。

第九条 盈余分配

1.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2.盈余分配以_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企业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亏损),按下列顺序进行;

(1)提取法定公积金10%;

(2)提取法定公益金5-10%;

(3)剩余利润(亏损)按合伙人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3.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亏损,如另有变动的,其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

第十条 债务承担

1.合伙企业债务由合伙企业财产偿还。

2.合伙企业财产不够偿还时,由合伙人按各自出资的比例承担债务。

3.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如另有变动的,其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

4.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十一条 委托执行人

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_________方(一名或数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并出具合伙的

委托书。 第十二条 执行人的职责

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对全体合伙人负责,并行使下列职责:

(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2)主持合伙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3)拟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

(4)制定合伙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方案;

(5)制定合伙企业具体管理制度或者规章制度;

(6)提出聘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制定增加合伙企业出资的方案;

(8)每半年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以及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9)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外,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表决通过,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但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裁决权。

第十三条 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1.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2.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

3.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本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有权决定撤消该委托;

4.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其他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事务的决定

企业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1)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篇2

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过错责任;有限责任

1991年,一项“帮助律师的法案”,有限责任合伙法,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获得通过。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引入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规定在第二章第六节,并定名为“特殊的普通合伙”。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在第15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最大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合伙企业法》第57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然而,简单的76字规定,存在诸多的不清晰,会在实务中造成适用的困难,现本文结合律师实务的特性,对该款内容进行细化和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些可行的建议。

一、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构成的认定关键在于过错的认定,如何认定第57条第一款中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实务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本文想要解决的问题。

1.故意和重大过失。什么样的行为才是存在着故意和重大过失,即过错呢?这是“有限责任”引入的关键条件。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因而,实践中,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履约要求是较一般人要高的。

例如,在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签订了“代为见证”的委托合同,仅派一名律师进行遗嘱见证,致原告因遗嘱缺乏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无效。

法院认为:“律师与普通公民都有权利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与普通公民相比,由律师作为见证人,律师就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这正是立遗嘱人付出对价委托律师作为见证人的愿望所在。被告明知原告父亲这一委托目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立遗嘱时的见证人,或者向其告知仍需他人作为见证人,其所立遗嘱方能生效。”由此判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如果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过错。(1)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违反执业准则的相关规定;(3)违反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4)违反了同类执业人员处理同类法律事务时一般具有的行为要求。

2.监督责任。监督责任是该条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43条规定:“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若该事务属于执业活动,而合伙人疏于监督,则属于《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现今,律师事务所愈发强调团队合作理念。以北京市为例,据2005年的调查,主要的合作模式包括以个案合作为主(39.77%),以带薪律师制度为基础(21.02%),以项目为基础组建临时性合作团队(11.74%),以建立业务部门的方式形成比较固定的合作方式(11.36%),以及靠几个重点合伙人拿出案源分享(3.98%)等等。在上述类型中,合作成员之间仍存在着相互的监督责任,一般来说,彼此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若某合伙人仅提供案源,实际上未参与该案的任何工作,且与委托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负责代理,则不需承担责任。

应区别的是,年轻的律师可能就一些疑难问题向所内某位资深律师请教,所得到的意见仅为建议性的,彼此之间一般不存在监督责任。另根据2005年的调查统计,以北京市为例,68.01%的被调查律师事务所实行的是主任负责制,另有38.43%的律师事务所没有固定的管理机构,主要由几个合伙人分工管理,69.49%的律师事务所管理者可以连任,无次数限制。因而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中可能还有其他的头衔,如事务所主任,管理合伙人等等。如《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第9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作事务所主任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但这些头衔并不意味着他们有义务去监管他们的“下属”所有执业行为,大多是日常性的行政管理事务,此时,就不能过分扩大合伙人的监督责任。

3.举证责任。由一个“外行人”去证明律师未适当履行义务,是很难的。在此情况下法官可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即法官推定律师存在过错,除非律师能证明在其执业活动中不存在过错。

例如,在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被告代理原告进行谈判,达成与军调中心的买卖合同。后经查明此军调中心是假的,已构成诈骗,致原告损失。法院认为:“因世纪律师事务所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负有审核军调中心主体资格的义务,因此其应对所主张的军调中心尚存在进行举证。”未能提供,即为未尽应尽之义务。

所以,律师应当提高自身执业素质,同时律师事务所也应规范管理,帮助执业律师迅速形成良好的执业习惯、端正执业态度和提升执业技能。实现办公自动化,利用管理软件,对程序性的事项,如诉讼时效,举证期限,开庭日期等等,设立自动提醒机制。同时,建立统一的案件档案数据库,以作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完成了一般律师代理的所有工作。律师事务所还应制作规范性的办案流程,作为律师工作的指引,以及向委托人公示。

二、有限责任

2004年,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因为受委托的律师失职,导致客户巨额资金被骗,该所3名合伙人被法院一审判令赔偿800万。其时,律师执业风险问题引发业内外的“地震”。所以,在适当的情况下,给予无辜的合伙人以有限责任的保障,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在特殊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以“在合伙企业财产的份额”为限。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那么究竟“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是指在过错行为发生之时?诉讼之时?执行之时?有待司法解释明确。理论上,自过错行为发生之时,债权债务关系业已确定。但律师事务所作为一个经营实体,其合伙企业的财产,特别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会随时变化,进入诉讼程序后已经难以判断当时的确切数额。在司法裁量中,可以以起诉时的财产为准,但有证据证明是合伙人为了减免赔偿责任,而恶意转移财产,仍应将该部分转移的财产列入赔偿的财产范围中。

另外,律师事务所属于非生产型企业,没有什么资本积累。根据2005年的调查显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的年创收水平在100—300万之间的比较多,占1/4强。但此处的创收包括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们的成本费用。在成本费用方面,达到40%以上事务所的最多,其次是10%~20%。

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而合伙人会不会通过更改合伙协议的方式,通过增加成本开支,或提高提成比例,把“在合伙企业的财产”降低到最低点。这是否会造成“有限责任”的滥用呢?显然,这不利于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和保护债权人,从事高风险领域业务的律师可能也不希望这样做。但这首先是一场合伙人之间的博弈,较量结果最终会体现在合伙协议上。

根据2005年对北京律师事务所的调查显示,虽然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都制订签署了《合伙协议》,但仍有少数的律师事务所连《合伙协议》都没有制订签署;大部分被调查所的《合伙协议》基本完善,但仍显不尽人意,某些属合伙协议中十分重要甚至是必备的条款如入伙条件和退伙方式等,在许多被调查所的合伙协议中尚未包含;44.26%的律师事务所没有合伙人会议定期召开的制度,更有少量的律师事务所一年召开一次或基本不召开合伙人会议;80.07%的律师事务所未实行合伙人分级制度;40.53%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平均分摊费用;92.87%的律师事务所尚没有考虑退休制度问题。

因而,应当充分重视合伙协议的制定。当律师事务所转换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时,合伙人应进行充分地协商,要考虑制度成本,本所及个人的业务情况,重新达成协议的难度等等综合因素,并且对律师事务所内部各项权益分配进行相应的变更,制定较为完善的合伙协议。

三、结 语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企业形式。在对于律师事务所此种特别强调客户与执业者个人之间的忠诚信赖关系的企业组织中,以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无疑能提高客户对该企业的信心,增强该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是随着企业不断壮大,合伙人之间已经缺乏人合性,彼此甚至并不相识,引入特殊的普通合伙恰是为了规避这种风险。然而,这并不是适用于所有律师事物所。在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时,还要对律师执业活动的规范、律师事物所的组织运行制度进行一个全面的革新,方能最大程度的提高企业的竞争力,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参考文献:

[1]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Z].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篇3

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过错责任;有限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0-0166-02

1991年,一项“帮助律师的法案”,有限责任合伙法,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获得通过。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引入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规定在第二章第六节,并定名为“特殊的普通合伙”。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在第15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最大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合伙企业法》第57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然而,简单的76字规定,存在诸多的不清晰,会在实务中造成适用的困难,现本文结合律师实务的特性,对该款内容进行细化和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些可行的建议。

一、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构成的认定关键在于过错的认定,如何认定第57条第一款中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实务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本文想要解决的问题。

1.故意和重大过失。什么样的行为才是存在着故意和重大过失,即过错呢?这是“有限责任”引入的关键条件。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因而,实践中,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履约要求是较一般人要高的。

例如,在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签订了“代为见证”的委托合同,仅派一名律师进行遗嘱见证,致原告因遗嘱缺乏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无效。

法院认为:“律师与普通公民都有权利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与普通公民相比,由律师作为见证人,律师就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这正是立遗嘱人付出对价委托律师作为见证人的愿望所在。被告明知原告父亲这一委托目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立遗嘱时的见证人,或者向其告知仍需他人作为见证人,其所立遗嘱方能生效。”由此判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如果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过错。(1)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违反执业准则的相关规定;(3)违反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4)违反了同类执业人员处理同类法律事务时一般具有的行为要求。

2.监督责任。监督责任是该条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43条规定:“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若该事务属于执业活动,而合伙人疏于监督,则属于《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现今,律师事务所愈发强调团队合作理念。以北京市为例,据2005年的调查,主要的合作模式包括以个案合作为主(39.77%),以带薪律师制度为基础(21.02%),以项目为基础组建临时性合作团队(11.74%),以建立业务部门的方式形成比较固定的合作方式(11.36%),以及靠几个重点合伙人拿出案源分享(3.98%)等等。在上述类型中,合作成员之间仍存在着相互的监督责任,一般来说,彼此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若某合伙人仅提供案源,实际上未参与该案的任何工作,且与委托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负责,则不需承担责任。

应区别的是,年轻的律师可能就一些疑难问题向所内某位资深律师请教,所得到的意见仅为建议性的,彼此之间一般不存在监督责任。另根据2005年的调查统计,以北京市为例,68.01%的被调查律师事务所实行的是主任负责制,另有38.43%的律师事务所没有固定的管理机构,主要由几个合伙人分工管理,69.49%的律师事务所管理者可以连任,无次数限制。因而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中可能还有其他的头衔,如事务所主任,管理合伙人等等。如《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第9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作事务所主任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但这些头衔并不意味着他们有义务去监管他们的“下属”所有执业行为,大多是日常性的行政管理事务,此时,就不能过分扩大合伙人的监督责任。

3.举证责任。由一个“外行人”去证明律师未适当履行义务,是很难的。在此情况下法官可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即法官推定律师存在过错,除非律师能证明在其执业活动中不存在过错。

例如,在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原告进行谈判,达成与军调中心的买卖合同。后经查明此军调中心是假的,已构成诈骗,致原告损失。法院认为:“因世纪律师事务所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负有审核军调中心主体资格的义务,因此其应对所主张的军调中心尚存在进行举证。”未能提供,即为未尽应尽之义务。

所以,律师应当提高自身执业素质,同时律师事务所也应规范管理,帮助执业律师迅速形成良好的执业习惯、端正执业态度和提升执业技能。实现办公自动化,利用管理软件,对程序性的事项,如诉讼时效,举证期限,开庭日期等等,设立自动提醒机制。同时,建立统一的案件档案数据库,以作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完成了一般律师的所有工作。律师事务所还应制作规范性的办案流程,作为律师工作的指引,以及向委托人公示。

二、有限责任

2004年,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因为受委托的律师失职,导致客户巨额资金被骗,该所3名合伙人被法院一审判令赔偿800万。其时,律师执业风险问题引发业内外的“地震”。所以,在适当的情况下,给予无辜的合伙人以有限责任的保障,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在特殊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以“在合伙企业财产的份额”为限。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那么究竟“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是指在过错行为发生之时?诉讼之时?执行之时?有待司法解释明确。理论上,自过错行为发生之时,债权债务关系业已确定。但律师事务所作为一个经营实体,其合伙企业的财产,特别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会随时变化,进入诉讼程序后已经难以判断当时的确切数额。在司法裁量中,可以以时的财产为准,但有证据证明是合伙人为了减免赔偿责任,而恶意转移财产,仍应将该部分转移的财产列入赔偿的财产范围中。

另外,律师事务所属于非生产型企业,没有什么资本积累。根据2005年的调查显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的年创收水平在100―300万之间的比较多,占1/4强。但此处的创收包括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们的成本费用。在成本费用方面,达到40%以上事务所的最多,其次是10%~20%。

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而合伙人会不会通过更改合伙协议的方式,通过增加成本开支,或提高提成比例,把“在合伙企业的财产”降低到最低点。这是否会造成“有限责任”的滥用呢?显然,这不利于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和保护债权人,从事高风险领域业务的律师可能也不希望这样做。但这首先是一场合伙人之间的博弈,较量结果最终会体现在合伙协议上。

根据2005年对北京律师事务所的调查显示,虽然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都制订签署了《合伙协议》,但仍有少数的律师事务所连《合伙协议》都没有制订签署;大部分被调查所的《合伙协议》基本完善,但仍显不尽人意,某些属合伙协议中十分重要甚至是必备的条款如入伙条件和退伙方式等,在许多被调查所的合伙协议中尚未包含;44.26%的律师事务所没有合伙人会议定期召开的制度,更有少量的律师事务所一年召开一次或基本不召开合伙人会议;80.07%的律师事务所未实行合伙人分级制度;40.53%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平均分摊费用;92.87%的律师事务所尚没有考虑退休制度问题。

因而,应当充分重视合伙协议的制定。当律师事务所转换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时,合伙人应进行充分地协商,要考虑制度成本,本所及个人的业务情况,重新达成协议的难度等等综合因素,并且对律师事务所内部各项权益分配进行相应的变更,制定较为完善的合伙协议。

三、结 语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企业形式。在对于律师事务所此种特别强调客户与执业者个人之间的忠诚信赖关系的企业组织中,以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无疑能提高客户对该企业的信心,增强该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是随着企业不断壮大,合伙人之间已经缺乏人合性,彼此甚至并不相识,引入特殊的普通合伙恰是为了规避这种风险。然而,这并不是适用于所有律师事物所。在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时,还要对律师执业活动的规范、律师事物所的组织运行制度进行一个全面的革新,方能最大程度的提高企业的竞争力,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参考文献:

[1]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Z].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篇4

1研究方法和研究设计

本文从各产业出现的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的实际现象出发,寻找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的要素,属于理论建构研究。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研究处于初级阶段,没有太多可借鉴的理论研究,各关键要素之间的逻辑联系缺乏理论解释,因此本文选择采用多案例建构理论研究方法。

1.1案例选择本文采用“理论抽样”(theoreticalsampling)方法选择样本案例,并严格遵守如下案例选择标准:第一,在所选的商业模式对比案例中,新商业模式抢夺了已有商业模式的市场空间或新商业模式创造出全新的市场空间,即根据商业模式创新的结果判断所选案例是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典型案例;第二,所选商业模式对比案例中新商业模式的代表企业是产业的新进入者或后发追赶者,凭借创新的商业模式成功实现追赶;第三,在所选的商业模式对比案例中,当实施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的引领者出现后,逐渐有越来越多的“新商业模式跟随者”追随“新商业模式引领者”采用新商业模式。根据上述标准,本文选择了4组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对比案例:2组百货零售产业对比案例;1组手机产业对比案例;1组酒店产业对比案例。案例的基本信息如表1所示。

1.2数据来源本文通过多种来源收集二手资料和一手资料,构成证据三角形进行相互验证[18],以保证案例研究的信度和效度。二手资料包括:①文献,通过CNKI、EBSCOhost、GoogleScholar等国内外电子文献数据库或搜索工具收集与案例产业和企业相关的研究文献,通过公开媒体渠道收集报刊、杂志、网络上的专题文章;②专著,公开出版的与案例产业、案例企业及其领导人相关的书籍;③企业资料,如企业家演讲稿、企业内部讲话、内部刊物、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年报、季报等;④分析报告,由证券分析机构、行业研究机构、财经网站、商学院推出的相关产业和企业的分析报告。一手资料作为二手资料的补充,包括对代表性企业的实际观察、针对消费者的随机采访和针对行业专家的非结构化交流。2.3数据分析手段本文主要采用扎根理论分析方法分析质性资料。扎根理论是质性研究方法中较为科学的一种方法,强调从经验资料建立实质理论[20]。研究者直接从原始资料入手,归纳出“经验概括”、抽象出“概念和范畴”、提炼出新的“理论”。扎根理论尤其适合那些“缺乏理论解释或现有理论解释力不足的研究”[22]。本文建构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要素体系,是基于学术领域对商业模式和商业模式创新理论研究混乱、缺乏权威解释的现实,故采用扎根理论是比较合适的。本文采用Strauss和Corbin提出的程序化扎根理论版本[2,通过开放式编码(opencoding)、轴心式编码(axialcoding)和选择式编码(selectivecoding),自下而上从丰富的质性数据中寻找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的要素。

2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要素提炼

本文分别对4组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对比案例的质性资料进行扎根理论三级编码,循序渐进地探究各案例中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的核心要素及其细分维度。考虑到篇幅过长,本文在此仅以手机产业案例为例,展示三级编码的完整过程和结果。

2.1开放式编码通过对案例资料进行分解、逐句标签化、聚合为初始概念、整合为初始范畴等一系列过程,本文从质性资料中归纳出118个初始概念(如增加娱乐功能价值、发现不满意顾客、外包零部件生产、外包手机组装、缩减生产成本等),并经过反复比较,将这些初始概念抽象为59个初始范畴。表2列示了对手机产业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案例进行开放式编码得到的部分初始概念和初始范畴。

2.2轴心式编码轴心式编码主要完成两个步骤的工作:一是寻找和确立各初始范畴之间的逻辑关系,形成多组围绕某一“轴心”的初始范畴集合;二是对每组初始范畴集合进行初始范畴聚类,确定主范畴和副范畴。首先,笔者主要采用Strauss和Corbin提出的“条件、行动/互动、结果”结构框架寻找和确立各初始范畴之间的逻辑关系[23]。条件,即被研究现象的发生环境和情境;行动/互动,即研究对象对事件或问题的常规性或策略性反应;结果,即行动/互动引致的后果[33]。在本研究中,通过开放式编码形成了“增加合作伙伴类型”“增加合作伙伴数量”“改变合作伙伴制度安排”“提升合作伙伴收益”“改变合作伙伴职能”“网络化合作伙伴结构”“变革合作伙伴网络”等初始范畴。依据上述结构框架,笔者将这些初始范畴划分为:以“提升合作伙伴收益”为条件,以“增加合作伙伴类型”“增加合作伙伴数量”“网络化合作伙伴结构”“改变合作伙伴制度安排”“改变合作伙伴职能”为行动/互动,以“变革合作伙伴网络”为结果。这些初始范畴组成了围绕“变革合作伙伴网络”这一轴心主题的初始范畴集合。其次,经过“持续对比”,反复探究各初始范畴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地位差异,笔者确立了处于主要位置的主范畴、处于次要位置的副范畴以及主、副范畴之间的关系,直至研究结果达到饱和。笔者最终从59个初始范畴中识别、聚类出14个副范畴和5个主范畴。表3列示了手机产业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案例的轴心式编码结果。

2.3选择式编码选择式编码阶段的首要工作是选择核心范畴,其次是建立核心范畴与其他范畴的逻辑联系、开发核心范畴与其他范畴之间的“故事线”。首先,明确经过轴心式编码得到的5个主范畴及其对应副范畴的内涵,并结合案例原始资料进行分析。1)“价值主张变化”主范畴。主范畴“价值主张变化”是指苹果公司通过其智能手机产品向终端用户提供的价值与传统功能手机相比发生了根本变革,即质变。其副范畴“发现新目标顾客”是指苹果公司寻找到一些不满意顾客,如时尚人士、商务人士、学生群体等;“顾客价值创新”反映了苹果公司向终端用户传达的具体价值诉求相对于传统功能手机企业有了较大扩展,从仅提供移动通讯功能扩展到提供多功能解决方案;“产品/服务创新”是指苹果公司相应地扩大了产品和服务的范围,不仅提供iPhone智能手机,而且提供应用软件。2)“关键活动变化”主范畴。主范畴“关键活动变化”是指苹果公司为了给终端用户创造价值所完成的最重要活动相对于传统功能手机企业发生了根本变革,即质变。其副范畴“关键活动价值创新”体现了苹果公司改进关键活动的完成方式会提升关键活动创造的价值,如苹果公司对饥饿营销的应用增加了市场营销活动创造的价值;“关键活动内容创新”反映了苹果公司对传统功能手机企业所完成的具体价值活动在种类上和数量上的扩展,即苹果公司不仅完成手机的研发、营销、服务活动,而且完成内容服务提供活动;“关键活动结构创新”反映了苹果公司对关键活动的连接方式和连接顺序的改变,如苹果公司舍弃了传统一体化的线性关键活动结构,构筑了网络化的生产制造活动结构。3)“伙伴网络变化”主范畴。主范畴“伙伴网络变化”是指,相对于传统功能手机企业,苹果公司为了给终端用户创造价值而与多种合作伙伴建立合作关系,从而形成更加复杂的网络结构,属于质变。其副范畴“合作伙伴角色创新”是指苹果公司改变了合作伙伴的具体组合,增加了不同类型的合作伙伴,如应用商店平台上的第三方软件开发者/内容提供者、第三方服务提供商;“合作伙伴结构创新”反映了苹果公司对合作伙伴在网络中功能定位的改变以及在与合作伙伴连接方式上的改变,如苹果公司在应用商店平台上构筑了网络化的合作伙伴结构———这在传统功能手机时代是不存在的;“合作伙伴关系创新”体现了苹果公司在与合作伙伴的制度安排上的变革,如苹果公司与一些新合作伙伴(如零部件供应商和终端设备组装商)建立了长期契约合作关系。4)“收入模型变化”主范畴。主范畴“收入模型变化”是指苹果公司相对于传统功能手机企业对获取收入方式进行了根本性变革,即质变。其副范畴“收入来源创新”是指苹果公司扩展了获取收入的价值内容或经济活动,如苹果公司不仅通过销售手机硬件产品获得收入,而且通过销售应用软件产品、扩散内嵌广告应用软件获得收入;“收入对象创新”是指苹果公司改变了收取费用的具体对象,如在网上应用商店中,苹果公司并不以终端用户为收入对象,而是以第三方软件开发者为收入对象;“定价机制创新”是指苹果公司针对某种收入来源开发全新定价方式,如对个人软件开发者和企业软件开发者的会员注册年费采取差别定价制度。5)“成本结构变化”主范畴。主范畴“成本结构变化”是指苹果公司改变各项成本组成的结构,属于质变。其副范畴“成本类型创新”体现了苹果公司对成本种类的增加和删除,如增加了苹果公司特有的、与内容服务提供相关的iTunes日常维护开支、iClouds配件及服务支出;“成本额度/比例创新”则从绝对值和相对值两个角度反映了苹果公司在成本结构上的变革,如苹果公司通过建立全球供应网络使得生产制造成本比重大幅降低。其次,利用已有文献资料再次考察上述5个主范畴的内涵,以选择或提炼核心范畴。笔者发现,“关键活动变化”和“伙伴网络变化”描述了企业联合合作伙伴共同完成为目标顾客创造价值的所有价值活动的方式发生了根本变化,体现了“运营模式变化”的涵义。因此,笔者选择“运营模式变化”作为归纳“关键活动变化”和“伙伴网络变化”的主范畴。“运营模式”的命名参考了运营类和战略类的商业模式定义。“运营模式变化”的内涵是:企业根本改变了为目标顾客创造价值的逻辑。笔者还发现,“收入模型变化”和“成本结构变化”描述了企业获取收入、控制成本的方式发生了根本变化,反映了“盈利模式变化”的涵义。因此,笔者选择“盈利模式变化”作为归纳“收入模型变化”和“成本结构变化”的主范畴。“盈利模式”的命名参考了经济类的商业模式定义。“盈利模式变化”的内涵是:企业根本改变了自身获取价值的逻辑。最终,所有范畴均统领于“价值主张变化+运营模式变化+盈利模式变化”这一核心范畴之下。本文发展出的核心范畴与主范畴之间的“故事线”如下:苹果公司基于对价值主张的变化,通过运营模式变化根本改变企业价值创造的逻辑,通过盈利模式变化根本改变企业价值获取的逻辑,实现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图1展示了手机产业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案例的编码过程和最后编码结果。对其他3组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案例进行扎根理论分析的过程与之类似,且得到了类似的分析结果。

3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要素体系

通过对4个案例编码结果进行跨案例聚类,结合与已有文献的对话,本文提炼出表征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的核心要素及其细分维度,建立如图2所示的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要素体系。

3.1价值主张要素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可以基于价值主张要素的变化。价值主张是商业模式的首要要素,价值主张创新是商业模式创新的起点。价值主张是企业以显性方式传达给顾客的价值诉求,是企业通过产品、服务和互补增值服务向顾客提供的价值。目标顾客作为价值主张的前提,或被分离开来作为两个并列的要素分别讨论-,或被视为价值主张的一部分补充价值主张要素的内涵。本文认为,价值主张要素主要包含目标顾客、顾客价值、产品或服务3个维度。目标顾客是指企业提品或服务的“价值对象”;顾客价值是指企业为顾客解决的问题或带来的好处,是价值主张的核心维度;产品或服务是企业为顾客解决问题或满足顾客需求所提供的提供物,是顾客价值的载体。新价值主张的塑造可以来自于对新目标顾客群体的挖掘、对新顾客价值的定义和对新产品或服务的提供。以百货零售产业为例。传统零售商业模式面对的目标顾客是普通大众,由于消费者必须亲自前往门店购买,因此消费者的购买活动受到时空制约,且仅能购买实体零售渠道引进的主流商品。受限于单一的购物渠道、有限的主流商品、繁琐的购物流程和高昂的购物花费,不少消费者成为了不满意顾客和边缘化顾客。还有些消费者可能有潜在需求但主流商品无法满足,他们就属于未探知顾客。网络零售企业在线上开辟了虚拟商店,将原本存在的边缘化顾客、不满意顾客、未探知顾客以及部分主流顾客囊括进来,利用网络渠道和网上零售方式向他们销售商品,为他们提供新的顾客价值,满足他们已存在但未被满足的、潜在的、未被发掘的需求,甚至创造了新需求。传统零售商业模式提供的顾客价值主要是有限的主流商品和良好的购物环境、购物服务和购物体验。网络购物商业模式提供的新顾客价值主要有3个方面———价格低廉的商品、种类丰富的商品、降低的广义获取成本。商品价格低廉主要源于网络渠道对中间商的剔除;商品种类丰富主要源于网络平台的虚拟化和开放化特征;获取成本降低主要源于信息不对称的打破和商品交易过程的简化。这3种新顾客价值还可能激发出消费者的新需求或新购买欲望。由此,网络购物商业模式拓展了顾客价值的范围,扩大了整个零售市场的市场空间。

3.2关键活动要素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可以基于关键活动要素的变化。关键活动是指企业为了给顾客创造价值而必需从事的最重要活动,是商业模式价值创造环节的核心要素[38,45-49],也是支撑其他要素使商业模式得以成功实施的基础[50]———这是借鉴Porter的价值链理论[51]和基于价值链理论的价值网络、价值星系和战略网络理论,从“活动”视角对商业模式运营模式的描绘。以价值链为基础,对关键活动进行分解、鉴别、创新、延展、分拆和重组,是关键活动创新的主要思路[52-55],从而可以实现对企业活动的全新选择、对活动连接方式和顺序的重构[47]。关键活动要素是驱动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的重要要素,其变化主要体现为3个细分维度的创新:一是关键活动价值创新,即针对企业原有的关键活动,在完成方式、制度安排、组织结构等方面进行创新,从而增加该项关键活动所能创造的价值;二是关键活动内容创新,即通过延长企业价值链的前端和后端或扩展某个环节的横截面,增加企业完成的关键活动数量,将原外部价值活动纳入企业内部;三是关键活动结构创新,即将企业原有的关键活动进行分拆和外包,减少企业完成的关键活动数量,使企业能够集中精力和资源完成具有核心优势的关键活动。其中,关键活动内容创新和结构创新均有利于企业把握产业价值链上最核心的或利润最丰厚的环节,改变产业竞争格局。以手机产业为例,苹果公司扩展了手机终端制造商的关键活动范围。从手机产业价值链的角度讲,苹果公司向产业价值链上利润丰厚的内容服务提供环节进行了延伸,实现了价值链延展创新。针对内容服务提供环节,苹果公司又以平台式商业模式搭建网络应用商店双边平台,与第三方软件开发者和终端消费者组成共赢价值网络,完成操作系统和软件开发工具包提供、平台管理维护、平台内容监管等各种平台服务活动。针对手机设计、生产、销售环节,苹果公司将原有企业价值链中的活动进行分拆和外包,仅保留关键价值活动,将生产制造等其他活动交由伙伴网络中的诸多合作伙伴共同完成,以此既降低运营成本、获取互补资源,又最大化顾客和企业获得的价值。此外,苹果公司针对企业价值链中的关键活动也进行了价值创新,从而形成协同效应。综上,苹果公司对关键活动要素进行了多角度、多层次的突破性创新,从而形成了其他企业难以超越的核心竞争力。

3.3伙伴网络要素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也可以基于伙伴网络要素的变化。伙伴网络是指为了给顾客创造价值而由两个或多个企业自愿达成合作协议[38],强调焦点企业与合作伙伴共同组成“价值生成、分配、转移和使用的关系和结构”[56]。伙伴网络是一种企业间共同创造价值的组织安排。企业与合作伙伴之间的关系不再是零和博弈关系,而是资源互补、风险共担、成本优化、收益共享的互利共赢关系,因此能极大地增加整个网络创造的顾客价值。这正是伙伴网络的重塑往往能导致新商业模式对已有商业模式造成较强破坏的原因。以价值网络、战略网络理论为基础,对网络中行为主体的角色和关系进行重构是伙伴网络创新的常用途径[57-58]。因此,伙伴网络要素变化也主要体现为3个细分维度的创新:一是合作伙伴角色创新,即增加或减少原伙伴网络中合作伙伴的类型或数量,从而改变伙伴网络中的合作伙伴组合;二是合作伙伴结构创新,即改变或重新定义原有的某个或多个合作伙伴的功能职责,或改变合作伙伴之间的连接方式或连接顺序,从而改变各合作伙伴与焦点企业的相对地位;三是合作伙伴关系创新,即改变焦点企业与合作伙伴之间的制度安排。其中,合作伙伴结构创新往往能重建全新价值网络、塑造全新价值分配格局、奠定后来者的竞争优势、对先行者造成较强的破坏。以百货零售产业为例。采用自营式商业模式的网络零售企业的伙伴网络较简单,其中最重要的合作伙伴是位于产业价值链上游的供应商,两者构成了链状的纵向上下游关系。采用平台式商业模式的网络零售企业(如天猫商城)一改与供应商的利益博弈关系,与第三方服务提供商、商家、消费者组成互利共赢的价值网络。天猫商城与第三方服务提供商在关键活动上进行分工和组合,共同完成对商家的价值创造;天猫商城也与商家、第三方服务提供商在关键活动上进行分工和组合,共同完成对消费者的价值创造。因此,天猫商城的伙伴网络呈网络化形态,对双边客户群体的价值创造呈现出“价值组合”的特点。由此,天猫商城能够广泛吸纳互补资源,以更低成本提供更优异的服务,既增加了整个网络创造的价值,也提升了自己获取的价值。

3.4收入模型要素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还可以基于收入模型要素的变化。收入模型是指企业从顾客获取收入的方式,是商业模式价值获取逻辑的核心体现。收入模型要素的内涵与早期经济类商业模式定义的内涵比较一致[41],其解决的关键问题是企业如何从所创造的价值中获取部分价值[36,47]。近些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步伐加快、程度加深,全球各产业内部同行企业已出现商业模式同质化现象,竞争形势变得严峻。为了突破激烈竞争的困境,一些企业开始诉诸收入模型创新,希望彻底改变盈利逻辑以获取超额利润。目前实践界的收入模型创新呈现出两种趋势:一是顾客价值创造与企业价值获取的分离;二是基于长尾效应的价值获取日益普遍。因此,收入模型要素是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至关重要的驱动因素,其变化亦主要体现为3个细分维度的创新:一是收入来源创新,即在数量上增加或剔除某个或多个企业获取收入的经济活动或价值内容,或在结构上调整各收入来源的收入比例;二是收入对象创新,即在数量上增加或减少单个或多个获取收入的目标顾客类型,或改变某种收入来源所对应的目标顾客;三是定价机制创新,即改变某种或多种收入来源确定价格的方式。收入模型要素的变化通常表现为3个维度(尤其是前两个)同时质变、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新价值获取逻辑“侵犯”已有价值获取逻辑。在产业界出现的各种收入模型创新实例中,有的企业向某类顾客创造和传达了某种价值主张,却不向该类顾客收取费用,而是以其他顾客群体的费用支付为收入来源,如手机产业中的苹果公司和谷歌公司基于网络应用商店平台向终端消费者提供免费服务,以第三方软件开发者和内容提供商的应用软件销售分成和会员注册年费作为收入来源。有的企业向某类顾客提供免费的价值主张,并从该类顾客中分离出部分顾客作为付费用户,这些付费用户享受企业提供的更高品质的增值服务,企业以其费用支付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如百货零售产业中的天猫商城就对商家进行了分类,对普通商家提供免费的基础服务,对部分商家提供需要额外付费的增值服务。有的企业向顾客提供低价的或免费的基础产品或服务,从顾客对与基础产品或服务相关的附加产品或增值产品的持续性购买获取收入,这就是经典的“剃刀—刀片”(razor-blade)模式。另外,不少企业不再仅专注于向大多数顾客提供少数销售额巨大的畅销产品,而转而“向大量低价值利基客户细分群体”提供数量庞大的产品[59]。虽然每种产品的销量较低,但是销售总额却不一定低于少数畅销产品的销售总额,如百货零售产业中的天猫商城、手机产业中的苹果公司和谷歌公司。

3.5成本结构要素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还可以基于成本结构要素的变化。成本结构是运营一个商业模式所引发的所有成本组成的结构。成本结构相当于为所有的资源、资产、活动、伙伴网络关系和伙伴网络交易设定了价格,因此成本结构要素受商业模式其他要素的综合影响,是商业模式其他要素配置后的结果[38]。企业无法主动对成本结构要素进行变革,成本结构创新必须依赖价值主张、关键活动、伙伴网络、收入模型等要素变革的支撑。在实践中,以成本结构要素变化为主导,辅助以其他多种商业模式要素协同变化的突破性商业模式创新,同样可以引发新市场创造效应和侵蚀、颠覆效应。成本结构改变是商业模式发生改变的第一个征兆[8],通常体现为2个维度的创新:一是成本类型创新,即在数量上增加或剔除某个或多个成本种类;二是成本额度/比例创新,即在数量上减少或增加某个或多个成本类型的额度,或在结构上调整各成本类型的相对比例。成本结构创新并不一定要追求成本类型的缩减和成本额度的降低,而应基于企业发展战略进行总体调整———这正是战略成本管理的思想。企业依据自身发展需要着重开发某方面的能力,在短期看会导致成本类型的增加和成本额度的上升,但是长期看却能增强企业的综合实力、引发对在位企业的破坏。以酒店产业为例。经济型酒店商业模式的代表企业———如家酒店以“成本控制”为其商业模式的核心理念,从成本结构要素出发设计商业模式的其他要素,以求同时实现低成本和差异化。概括而言:第一,通过建立直销渠道开展网络营销,节约了市场营销费用;第二,通过运作“标准化”质量控制体系,降低了运营成本;第三,采取连锁经营模式扩大市场规模,增强了对供应商的议价能力,节约了采购成本和运输成本,节约了大量管理成本和营销成本;第四,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通过对酒店选址、物业租赁、客房装修、用品采购等进行“精打细算”,极大地缩减了酒店建设初期的固定成本投入,同时在酒店结构设计、装修材料选择、客房装修设计上力求简约、环保,使得在后续的持续运营中节省了大量的能源成本;第五,扁平化的组织结构和精简的人员配置使得如家酒店削减了大量人力资源成本;第六,利4大信息运营系统对所有门店进行统一管理,降低了管理成本;第七,对非核心业务进行外包,大幅削减了固定成本投入和人力资源成本。

4结论与展望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篇5

这是一起关于合伙企业,合伙关系认定的案例。本案中4人原本为朋友,李某邀请大家经营兔场,由此而设立的企业到底是什么性质?是合伙企业7还是私营企业呢?

所谓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据此,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而本案所涉企业不具备这些要件,法院认定为合伙企业显然不妥。

如果当初登记行为违法而导致企业设立无效,那么本案中四个人的关系仍然需要界定。他们的关系只可能有两种,要么是借贷关系,要么是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工商登记违法,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不具备认定合伙的条件。张某、赵某,王某也提供了资金,但其性质为集资,在三人与李某产生矛盾的情况下,李某向三人返还了集资款,且结算了利息,因此这笔资金性质应为借贷而非投资。他们的关系应是借贷关系。 (作者单位:陕西省渭南市工商局)

犍为县工商所支部联动加强农村市场监管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篇6

西安 马邱智

2005年12月20日

马邱智:

首先感谢你对《商界》的支持与信任。

在来信中,你所提到的合伙创业的问题也是读者向我们提出咨询最多的问题之一,在创业之初,采取合伙创业,优势互补,有助于公司发展,所谓众人拾柴火焰高,创业资源更加充裕,但是合伙关系如处理的不好,反成了绊脚石,使创业者身心疲惫,使创业成果毁于一旦。你由于与合伙人很难再合作下去,所以你的真实目的是想解除与你的同学即合伙人(以下简称“同学”)的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你有以下几种方案可以选择:

一、将你的同学除名,即要求其退伙。《合伙企业法》第30条第三款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而同学却在未经你同意的情况下,将产品交由其家族企业生产,且产品质量有严重问题,引发了大量对合伙企业的质量投诉,损害了合伙企业的商誉,这已经是利用其合伙人的身份,以关联交易的形式损害子合伙企业的利益。而《合伙企业法》第50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显然,同学的行为属于前述第(二)、(四)规定的情况,又由于除同学外,合伙人只有你一人,因此你可以直接决定将同学除名。具体做法是,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同学。同学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其应当立即退伙。如果不服,由同学诉讼至法院。

二、你退伙。《合伙企业法》第47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

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你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同学,要求退伙。如果同学不同意,你可以诉讼至法院。

三、解散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你现在的企业状况可能属于前述第(五)项的情况,所以可以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如果同学不同意,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解散。

如果你选择第一或第二种方案,应当与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如果选择第三种方案,则应当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

特别提醒:请你认真比照和分析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中的约定对解决问题可能会有重要的意义。

我想,在成立合伙企业之初,你和你的同学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心愿,即做出一翻事业来,走到今天也实属不易,如果散伙无法避免,也希望你能妥善地处理好你所遇到的种种纠纷,尽量做到买卖不成仁义在。

以上法律问题由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秦代友律师解答(编辑 张婧)

创业虽是当今的时尚,但人人都知道“创业有风险,下海需谨慎”。本刊咨询台在整理了大量读者来信后,发现大家并不缺少创业热情,而是缺少一种自我保护意识,创业者一夜之间被骗几十万元,这样的事情并不少见。那么,创业者究竟应该预防哪些陷阱呢?本刊咨询台收集了一些实际案例及相应点评,希望能对广大读者有所启发。

网络诈骗

[案例]

王先生是在生意场上摸爬滚打了30年的“老供销”了,最近在某著名电子商务网站上开了个账户,开始网上创业。

一次,王先生在网上看到一则信息,某位有着“高资信度”标志的客商低价批量提供优质黄沙,经验老道的王先生并未急着下手,而是通过工商部门了解供货商的情况。在确认供货商的“身份”后,王先生便从下家那里预收了30%的货款,按照网上提供的账号汇了过去,可他等的黄沙船却迟迟到不了,下家又三番五次地催他交货,一急之下他只好亲自前去催货。到那里后王先生发现,那家企业确实存在,不过只做钢铁贸易,不搞建材,而且从未涉足电子商务领域,至于网上的那家企业,是行骗者盗用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虚构的。最后,王先生赔了下家客户几十万元。

[点评]

电子商务虽然有着快捷、便利的特点,但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风险更大。一些不法分子正是利用高科技来移花接木,借用正规企业的名号行骗,不少创业者由于不熟悉电子商务的运作模式和特点而上当受骗。其实,网络只是交易的一种媒介,通过网络获得商业信息后,必须进行网下的考察。特别是业务量大的单子,高利润的项目往往风险也相对较高,创业者更要小心谨慎,亲自走访是非常必要的,不能仅是坐在家中敲敲键盘。有条件的话,可请投资、法律方面的专家把关。

融资诈骗

[案例]

2003年,余先生投资5万元开了一家小企业,如今的资产已增至20多万元,企业发展势头相当不错,但苦于资金有限,因此想通过融资扩大业务。他先后找过十几家风险投资公司和投资中介公司,都没有结果。就在余先生快失去信心之时,终于遇见一家表示有兴趣的投资公司。这家公司自称是大型国有企业下属的风险投资公司,有项目专员、助理、副总、总监,像模像样,对余先生的项目询问得很详细,评价也很好,投资部总监还表示“先做朋友、再做项目”。当时,余先生非常感动,因此投资公司提出要考查项目的真实性,并且按惯例由项目方先预付考察费时,他毫无防备之心。钱寄出去之后不久,余先生发现那家投资公司的电话、投资总监的手机号码全都变成了空号……

[点评]

很多创业者认为,融资就是别人给钱,不会遇到骗子,因此就有了麻痹思想。其实,诈骗者远比人们想象的高明,他们利用创业者等米下锅又急于求成的心态,先是夸口公司规模、专业程度以取得创业者的信任,然后对融资项目大加赞赏,让创业者觉得遇上了“贵人”,最后借考察项目名义骗取考察费、公关费等,收费后就销声匿迹。因此,对创业者来说,除了要对投资公司的背景进行全面调查,还需要保持警惕的心态,特别是对各种付款要求,多问几个为什么,必要时可用法律合同来保障自己的利益。

合作诈骗

[案例]

李先生开了一家公司,专门从事业务,原本以为金钱交易全在上下家,他只要事成后收取费,风险不大。一天,李先生接到自称是湖北振兴实业总公司业务经理打来的电话,委托他作为其公司产品高分子净化膜的总,李先生看其手续齐全,便在专业网站上了相关信息,几天后便有了回音,广东有人来电说急需4000米高分子净化膜,金额共计27万元。李先生一算,可赚几万元的费,于是马上和上家联系。上家很爽快,答应把一批去汕头的货调往广州,但需立即支付货款。李先生通知下家后,对方立即派人送来了上万元的定金,表示实在大忙,需要李先生帮忙先提货,事后会加付提货费。因为不想放弃到手的“肥肉”,李先生帮着提货并垫付了货款,可第二天事情全都变了:下家表示暂时不需要这批货了,而上家的“负责人”怎么也联系不上。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篇7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依法在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_________分局注册登记。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_________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协议期满三个月前,合伙人商议续约与否。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经营场所

第三条 合伙企业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场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章 合伙目的和企业经营范围

第五条 合伙目的:为社会创造税收,解决就业问题。

第六条 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章 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第七条 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

姓名

性别住所 身份证号码 第五章 合伙人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第八条 合伙人出资额为人民币_________元。

第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及缴付出资的期限

合伙人

出资方式数额 出资比例(%) 合伙人各自出资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以前存入银行验资户,并出具由全体合伙人确认的出资证明。

第十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章 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会计制度。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亏损),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取法定公积金10%;

(二)提取法定公益金5-10%;

(三)剩余利润(亏损)按合伙人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第十三条 企业债务承担方式

(一)合伙企业债务由合伙企业财产偿还;

(二)合伙企业财产不够偿还时,由合伙人按各自出资的比例承担债务。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亏损和债务承担,如另有变动的,其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

第七章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第十五条 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并出具合伙的委托书。

第十六条 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对全体合伙人负责,并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二)主持合伙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三)拟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

(四)制定合伙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方案;

(五)制定合伙企业具体管理制度或者规章制度;

(六)提出聘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制定增加合伙企业出资的方案;

(八)每半年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以及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外,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表决通过,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但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裁决权。

第十七条 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一)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二)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

(三)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本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有权决定撤消该委托;

(四)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其他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十八条 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禁止

(一)禁止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二)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三)除全体合伙人同意外,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四)禁止合伙人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其业务获得的利益归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其他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十九条 企业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

(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八章 入伙、退伙和出资的转让

第二十条 新合伙人入伙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二)原合伙人向新合伙人告知原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三)依法订立入伙协议;

(四)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

(二)退伙需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三)经全体人合伙人同意退伙;

(四)合伙人退伙,其它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亏损或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五)退伙人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六)退伙人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按企业的实际情况,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退还货币或实物;

(七)《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九条、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出现,合伙人分别为可以退伙、当然退伙、除名退伙。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出资转让的条件

(一)合伙人转让出资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二)合伙人依法转让出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三)转让本企业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按入伙对待;

(四)合伙人依法转让出资的,受让人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五)转让出资后的企业合伙人必须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定人数。

第九章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项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五)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四条 企业解散后按下列顺序清算

(一)清算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并确定一名清算负责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二)企业清算时,应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三)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四)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五)清算后的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清缴所欠税款、员工工资、返回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

(六)清算后如亏损或企业无能力偿还债务,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企业共有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七)清算结束后,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本协议生效,合伙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未按本协议第九条依期如数缴付出资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金额0.5%支付企业的违约金;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除支付违约金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于各种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后又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事故,致使直接影响协议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的,按事故履行协议的影响程度,由合伙人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协议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协议的责任,以及逾期履行协议。

不可抗力按公认的定义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必须发行本协议,不得擅自违反或提出新改动意见,除法律有关规定可免除责任或者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的以外。

如有违反,按《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生效后合伙人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人民法院。

第十二章 附加

第三十条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或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及发现确应改动之处,按《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或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协议自订立、合伙人签名、盖章,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合伙人各执一份,送有关部门一份,存档一份。

合伙人(签字):_________合伙人(签字):_________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篇8

提问一:全国人大正在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准备将股权投资基金统一纳入调整。在此背景下,发展改革委为何还要出台《PE通知》?

答:全国人大确实正在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准备将股权投资基金统一纳入调整。但是,是否需要将股权投资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统一调整,以及如何调整,仍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案存在较大变数的情况下,目前,我国以公司、有限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已经快速发展起来,并且到了必须加以规范的时候。国家发展改革委作为国务院“三定”方案明确的唯一的PE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起规范管理的职责。

提问二:听说一些地方出现了“PE非法集资”,备案管理就能够规范整个行业吗?

答:近期一些地方确实出现了“PE非法集资”,而且还比较严重。但是,解决这个问题,不宜采取类似于对待涉及保护公众利益的金融产品那样的严厉监管,而只宜坚持“正视问题、对症下药、适度监管、重在自律”的监管理念。

所谓“正视问题”,就是要正视目前一些地方所出现的“PE非法集资”问题。2011年5月,针对某市较大面积出现“非法集资”的问题,公安部向国务院呈报了一个专题报告,引起了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遵照国务院领导批示,银监会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会同发改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等部委,组成了专门的“PE非法集资调查组”。通过调研,发现问题比较严重。该市注册设立的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运作得比较规范,没有发现有非法集资问题。但是,合伙制基金中,有相当比例基金不同程度涉及非法集资。其中,当时已酿成或已被媒体曝光的非法集资案件即达20多起。

在正视问题之后,究竟该采取什么对策呢? 那还得“对症下药”。有同志讲,目前主要是有限合伙制基金出现了非法集资,发改委发个文件不允许设立有限合伙制基金,非法集资的问题不就解决?我以为,目前,确实主要是有限合伙制基金出现了非法集资,但并不能因此就得出结论说“有限合伙制度不适合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制基金之所以出现了非法集资,主要是因为我国的《合伙企业法》还有一些空子可钻。因此,只需针对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特殊性,通过制订特别规范,对《合伙企业法》作些补充完善就行了。

比如,按照现行《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不需要验资。这对加工贸易类合伙企业而言,不是个问题,因为加工贸易类企业要有实际资金到账,才可能买设备、雇员工,开展经营活动,不进行验资,企业也会将资金到账。但对基金企业而言,就不一样了,如果不进行必要的验资,就容易出现“空头基金”。一些地方所发生的PE非法集资案主要就是这些空头基金所为。这些空头基金虽然没有一分钱实际到账,或是只有发起人自己出的很少一部分资金,但由于无需进行验资程序,便可以注册成几十亿甚至上百亿元规模的基金,就容易导致不法分子假借工商登记文件去诱骗投资者。要解决这个问题,只需将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作为特别企业看待,规定其应当像公司制企业那样验资就可以了。

再如,《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不能超过50人,这是有道理的。在国外不少国家,对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数量限制更加严格。因为,典型的合伙企业主要是靠私人关系基础上的声誉约束机制来解决道德风险问题,如果合伙人的人数较多,声誉约束机制就被弱化了,就很难约束管理人了。但由于我国目前注册一个合伙企业不需要验资,因而不需要太多成本就可以注册一连串的合伙企业,以至于一些不法分子能够很轻易地通过合伙制“拖斗”甚至合伙制“拖拉机”,将众多个不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卷入到一个总的合伙制基金中。而要解决这个问题也好办,只需将这些合伙制“拖斗”或合伙制“拖拉机”打通计算投资者人数,然后规定投资者总数不超过50人即可。

正因为通过制定特别规则,将合伙制PE基金的法律漏洞堵住即可有效防范非法集资,那自然只需要采取“适度监管”,而无需采取类似于对待涉及保护公众利益的金融产品那样的严厉监管。毕竟股权投资基金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时,投资者都是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机构和富有个人,并不涉及保护公众权益的问题。当股权投资基金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时,本质就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从事投资活动的企业。因此,可以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到工商部门自主登记设立,在完成工商登记后,再到管理部门履行备案义务,接受管理部门的事后备案监管。

从国外情况看,在2008年爆发国际金融危机前,绝大多数国家对股权投资基金都豁免监管。国际金融危机后,美国和欧盟开始对股权投资基金实施监管,也只是实施比较宽松的事后备案式监管。之所以后来要实施备案监管,也主要是因为狭义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从事杠杆收购,在杠杆收购过程中需要向银行大规模贷款,一旦被收购企业经营亏损,就可能形成银行的呆账坏账,进而危及银行储户的利益,有可能造成系统性社会风险。在我国,按照现行信贷管理规则,无论是股权投资企业本身,还是股权投资企业所并购的企业,都无法向银行借款,故并不会形成银行的呆账坏账,进而造成系统性社会风险。所以,我国更没有必要对股权投资(基金)企业采取“严格审批、从严监管”的办法。

在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管理机构的诚信最为重要,而仅靠政府监管无法完全解决诚信问题,因此,要想有效防范“PE非法集资”,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健康规范发展,还得“重在自律”,即通过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健全股权投资行业自律机制。

提问三: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募集在前,备案管理在后,那如何能够防范非法集资?

答:备案管理理论上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是事先备案管理机构,再事后监管其募集设立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活动,等基金募集成功后再备案基金;二是如目前《PE通知》所规定的,等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资金募集起来之后,再为基金办理备案手续,并对其管理机构实行附带备案。

从长远发展看,随着今后中国股权投资行业的规范发展,特别是管理机构到了一定规模的时候,完全专业化了,我个人倾向于先备案管理机构,再事后监管其募集设立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活动,等基金募集成功后再备案基金。在过去近三年的试点期间,也都是这样做的。但是,实践证明,在中国当前情况下,反而容易出问题。因为,过去按这种模式备案的18家管理机构,在其完成备案后,有相当一部分管理机构实际上是打着在国家发改委备案的旗号来忽悠投资者,结果给备案管理部门带来了背书的压力。但即便是凭着政府备案的增信作用,仍有不少管理机构至今没有募集到资金。

按照《PE通知》所规定的事后备案模式,虽然不能直接监管到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资金活动,但《PE通知》通过详细规定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私募时的募集方式、募集对象等事项,能够为股权投资基金的规范募资活动,建立起法律约束的逆向传导机制。由于《PE通知》本身就已经把有关规定定好了,然后再进行募资、设立和备案,那等到备案的时候,备案管理部门一旦发现其前面阶段的募资行为不合规,就要把其作为“募资不合规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予以公示,让它在全社会面前名誉扫地,它的管理机构就再也募不了新的基金。这种法律约束的逆向传导机制应该可以对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募资行为起到有力的约束作用。

提问四:如果已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不来备案,备案管理部门能对它怎样?

答:一旦发现,就要把它当作“规避国家监管的股权投资企业”予以公示,照样让它在全社会面前名誉扫地,它的管理机构也没法再募集新的基金。目前,世界各国对各类私募基金(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备案监管,就都是基于这种理念。要实现备案监管的目的,一要靠社会力量来监督;二要靠备案管理部门的督察。例如,通过工商部门的网络系统,查询凡是登记有“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字样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就可以知道哪些股权投资企业没有来备案。实际上,我们已经有省发改委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通过合作,及时监测到了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设立情况。所以,我相信:只要各级备案管理部门加强与有关部门合作,认真履行好职责,就可以把“规避国家监管的股权投资企业”甄别出来,并通过“予以公示”的方式,对其形成威慑力。

提问五:创业投资与股权投资很难区分,我国已经有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为何还出台《PE通知》?

答:这两个办法的立法宗旨和调整对象是完全不一样的。2005年十部委联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为了扶持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其宗旨重在“扶持、引导”。对于主要从事大型企业并购投资的狭义股权投资基金而言,由于它所从事的业务已经属于市场充分有效的领域,因此按照国际惯例,政府不宜再给予政策扶持,而主要考虑它可能带来社会风险,而对其实施强行备案式监管。在我国,股权投资基金虽然无法向银行寻求贷款融资,因而不会造成银行体系的呆坏账,但由于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加之证券法对于“私募”的条款缺乏操作性,因而较易出现非法集资。所以,有必要针对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特殊性,另行出台有关法律性文件。从国外看,对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都是实行“分开立法、分开监管”。

提问六:《创投办法》允许VC自愿备案,为什么《PE通知》对PE采取强制备案呢?

答:从国际经验看,要求创业投资企业备案,主要是为了提供一个能够享受扶持政策的依据。但为了给其创造宽松的法律监管环境,期望享受扶持政策的才需要备案;不想享受扶持政策的,可以不备案。由于创业投资企业规模较小,通常不会诉诸杠杆融资,因此也不会引发系统性风险,故普遍采取“自愿备案”模式。对股权投资企业而言,不仅单只基金规模较大,而且通常会诉诸杠杆融资,有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所以通常要求“强制备案”。美国对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备案就是强制性的。按照2005年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我国对创业投资(基金)企业也是采取自愿备案模式,但是为了避免大型股权投资企业以“创业投资企业”之名规避备案监管,按照2011年11月的《PE通知》,如果一家创业投资企业的规模达到1亿元却没有申请作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则同样需要作为“股权投资企业”备案。

提问七:规定单个投资人的投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这实际上会限制股权投资业的发展。请问规定1000万底线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对于这个底线的规定,是经过反复慎重权衡之后才作出的。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风险较高,所以,基金管理机构只能向具有高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募集,因此需要设定一个最低出资额度。由于股权投资基金的风险通常高于一般理财产品和信托计划,所以,设定了有别于理财产品和信托计划的单个投资者出资额底线。过去没有这个底线,就难免出现了市场上讲的“全民PE”现象和“PE泡沫”。现在有了这个底线,则有利于在抑制“PE野蛮生长”的同时,促进股权投资业更加稳妥地发展。当然,这个1000万元的最低出资底线,也可以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检验后,在修订规则时调整。

提问八:当多数投资者通过组建成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再投资于股权投资基金时,为何非要打通计算投资人总数?

答:这并不是对合伙本身有什么歧视。前面在回答合伙制基金的法律漏洞时,已作过解释,由于按照《合伙企业法》,目前注册一个合伙企业不需要验资,因而不需要太多成本就可以注册一连串的合伙企业,以至于一些不法分子能够很轻易地通过合伙制“拖斗”甚至合伙制“拖拉机”,将众多个不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卷入到一个总的合伙制基金中,一旦发生非法集资,涉及面广,影响社会稳定,所以,要求打通计算投资人总数是根据当前中国国情不得已而为之的安排。

提问九:当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时,可以不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那如何认定母基金?此口一开是否会导致市场借助母基金而将众多的投资者卷入到一个总的合伙制基金中来?

答:按照与《PE通知》相配套的文件指引,只有符合三个条件才能视为母基金:一是该股权投资母基金由专业管理机构发起设立并管理;二是该股权投资母基金的投资者资格与投资人数符合《PE通知》要求;三是该股权投资母基金已依据《PE通知》规定完成备案。在这种情况下,加上对母基金也要实行事后备案监管,即使有个别基金想利用“母基金”搞“拖斗”,也是很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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