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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规则8篇

时间:2023-06-27 15:24:52

市场经济规则

市场经济规则篇1

关键词:世贸组织规则;市场经济;国内经济立法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2)05-0100-04

世界贸易组织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全球一个市场”的境界,如何通过各种资源要素的自由流动来实现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优化配置,这是摆在国际社会面前各个国家的一项重大课题,经济全球化的结果使各国经济政策协调成为必然。世贸组织正是适应了这一形势应运而生的,通过确立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原则,确立了世界各国平等地进行贸易的基础。世贸组织的规则是如此得以广泛接受,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是如此之高,以至于任何一个新的成员国必须遵守它的相关制度和内容才能加入。世贸组织的规则是数百年市场经济成功经验的高度概括与凝结,我国市场经济的基础地位已经确立,所以从市场机制上分析,世界范围内的市场经济体系与中国努力实施的市场经济体系是融会贯通的,中国现行的经济法律与世贸组织的规则是相吻合的。市场经济立法是规范市场机制正常良好运行的必不可少的规范,加强对世贸组织规则、中国市场经济及经济立法三方面内容的相关性研究,是经济学家、法学家共同面对的一个崭新的、具有丰富实践意义的课题之一。

一、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基本内容的共识

中国共产党在取得革命胜利后,建立了前苏联式的集中计划体制。这一计划经济体制得以建立的原因有以下几个:(1)从理论上讲,受斯大林《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一书的影响;(2)从政治背景上讲,由于受抗美援朝思想的影响,为了对抗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敌视和可能的干预与侵略,加强国防力量被提到极为重要的议事日程,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是集中配置社会资源及人力资源的有效途径;(3)封建制度曾经在中国存在了几千年,这种制度下的民众已经习惯了“行政权力”支配社会的治理模式,这是建立集权制度的文化基础及社会心理基础。从1949年至1979年30年间,中国的计划经济体制虽然也受到来自理论界的批评及内部自身的一些小规模的改革,但其基本内容未受到根本性的触动。在这30年中,计划经济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也发挥了较大的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但这种制度本身所不可避免的各种弊端也是有目共识的。在这种背景下,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从1979年至今,经过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直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三个阶段,我国经济领域长达十余年关于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理论之争与实践探索,画上了一个句号。市场经济是目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不管这些国家的政体与国体如何不同)所共同认可并采用的一种经济制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有着自身各种各样的经济、人口、资源等特点,所以,中国的市场经济的基本内容既要体现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律,又要体现中国自身的特色。目前关于中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框架和目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多种市场主体并存的现代企业制度。一切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所有制形式都可以而且应该用来为社会服务,一切反映社会化大生产规模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都可以大胆利用。市场主体应当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投资者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政府使用经济杠杆、经济立法等间接调控手段,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2.培育、发展和健全市场体系。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着重发展生产要素市场,培育市场体系,规范市场行为,禁止垄断,限制不正当竞争,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以刺激经济的发展。

3.建立健全宏观经济调控体系。政府的职能要从以前的直接管理转变为间接管理,制订和执行宏观调控政策,弥补市场机制运行的自身缺陷,合理分配社会资源,制订经济立法,控制人口增长,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4.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允许和鼓励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建立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扶安置和社会互助、个人储蓄积累保障体系,社会保障政策要统一,管理要法治化。

二、市场经济与法治的关系

1.法治对市场经济产生的影响。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观点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这种反作用体现在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作为上层建筑客体之一的经济立法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样表现在促进与抑制两个方面。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尤其是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法律制度)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变量之一,制度短缺或制度供给滞后将制约经济发展,而适宜的经济制度能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经济增长。《宪法》1988年修正案、1998年修正案明显验证了上述理论。法治与市场经济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任何一种经济体制都必须在特定的约束与规范下进行,应当遵循特定的“游戏规则”,在商品经济十分不发达的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尚有关于土地管理、农业管理、商业管理、财政税收、自然资源保护等方面的经济立法,更何况中国国民经济以每年7%~8%的速度发展、世界经济正在逐步一体化的今天呢?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根本游戏规则就是基于法治的规则。法治不仅仅是法律专家也应当是经济学家,特别是制度经济学家应当大力研究的领域。古人云“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应当是对市场与法治的最好的诠释。

从法学的角度讲,市场经济的核心问题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市场主体准入法律制度;二是物权和所有权法律制度;三是市场秩序法律规范问题;四是政府的宏观调控问题;五是社会保障问题。按照马克思政治经济学关于社会产品再生产的经典论述,商品的周转程序分为生产、分配、流通和消费四个阶段。这四个阶段均需要经济法律制度予以规范和引导。在市场机制下,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什么样的主体有资格进入市场进行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以及哪些主体方式最能适合市场经济的要求,这是经济法律应当规范和解决的问题。法律体系下的物权和所有权是商品生产的前提,否则无法对各种生产资料实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尤其是后者。物权制度、合同制度和债权、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制度是规范市场秩序,创造公平经营环境、惩戒违法行为的有力武器。市场虽然是一支“看不见的手”,但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国家和政府必须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合理配置各种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利用财政、税收、信贷等各种行政及法律手段,始终引导市场经济的正确方向。为了扩大市场,刺激消费,就必须制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的权益得到的保护程度越大,社会消费的规模也会相应增大。

三、我国社会主义市场法治已经初具规模

1.确立了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市场的基础经济单元和竞争主体,因此,企业制度是一国经济体制的基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在构建市场经济体制宏观框架的同时,重塑和完善经济体制的基础――企业制度,只有这样,市场经济体制的根基才能牢固。以现代西方发达国家有关企业的立法来看,确定企业法律形态主要依据企业的资本构成和投资者的责任形式,各国确立的企业基本法律形态主要有公司、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三种,这是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企业法律体系的需要。至今为止,我国以企业资本构成和投资者责任形式为标准的新的企业立法体系正在形成。尤其是《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的基本要求是地位平等,而市场主体地位平等要求规范主体的法律是统一的,无歧视性的,按照所有制为标准划分企业类型的实践在我国经济发展史中曾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一历史洪流中,以往的标准应逐步废弃和淘汰,代之以新的、符合当代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潮流的新的标准。

2.建立了物权法律制度。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政治经济体制的制约,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致使在市场经济形成所谓“企业产权界限不清”、“国有资产流失”、“三角债”等严重社会问题。物权法作为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债权法的保障,其滞后性已影响到整个经济的健康运行。制定物权法,规范债权,保障资产流转已事在必行。

3.完善了合同法律制度。合同法律是规范市场主体之间商品交易与劳务交易、服务交易的基本法律制度。我国已经制定了一个新的统一的合同法。中国合同法律制度,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采用国际上先进的合同制度、规则,吸取了世界合同立法的发展成果,是一个现代化的充满现代气息的合同法律制度。它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确立了合同自由制度,支持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统一和细化了合同各种具体规则,加强了对保证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没有合同自由,产供销活动统统由政府计划决定的作法永远成为历史。

4.确立了国家适度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的一般理论中,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两个基本手段,宏观调控的理论依据是国家干预理论,市场失灵理论。在政府与市场的问题中,西方国家自20世纪30年代至今七十余年的三个经济发展过程昭示了这样一个道理:政府在市场经济中不是万能的,但没有政府又是万万不能的;政府应该是市场之友,而不是市场之父,更不能是市场之敌。凡是市场机制能够自动调节、自动均衡的经济问题,政府就不要干预;政府要干预的,只是市场机制下不能自动解决的其他经济问题。正因为如此,中国政府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依据《宪法》的规定,制订五年和十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逐步颁布了统计法、预算法、审计法、科技进步法、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农业法、外贸法,各种税法、涉外投资法等,建立了以经济和法律上的间接调控为主要手段的宏观调控制度,以保证政府在引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起到的“有限制的”和“高效率的”作用。

5.正在致力于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很重视社会保障工作,并视之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安全网’。随着我国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国家实力逐步增强,社会贫富分化的问题日渐凸出。市场经济下的社会保障问题被提到了议事日程。目前已陆续制定了劳动法、社会保障基金征管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初步建立了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医疗社会保障制度、失业社会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以上这五顶法律制度,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的基础,相当程度上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在这一点上同WTO规则所致力建立的世界范围市场经济体系的目的是相吻合的。

四、WTO规则对中国经济法的影响

1.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我国首先应当调整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今天的中国,对外贸体制虽有完善,但总的来说,高度封闭性,保护性的经济发展战略没有实质性改变,国家实施内向型经济发展战略,排斥进口,歧视出口,许多外贸法规为政府内部部门掌握,部门规章太多,透明度差,这些都是和WTO规则要求的平等、自由、开放、透明的原则不相适应。为了改善这一现象,中国立法机构应当尽快制定完善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法》,并可以将WTO现有协定、协议适当修改后转变成为我国的国内立法。不适应WTO规则的法规该修改的修改,该废除的废除,该制定的制定,以形成一个系统完善的法律体系。建立正常的市场进入、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行为秩序,保障贸易自由化,为完全开放外贸经营权作准备。

2.外商投资法。中国现行的外商投资法是“复合双轨制”立法模式。在市场主体方面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进行区分,外资企业在享有税收方面特殊待遇的同时,也有大市场准入、出口等方面的限制。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在与投资有关的两个文件《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PIMS)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上签字,并做了一定的让步,而这两个协议中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对我国外商投资法的影响最大,这就要求对我国的外商投资中许多不利于外商投资和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条款进行“大手术”。

3.市场准入。就市场准入来说,即使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一些特殊的经济部门例如电信业、银行业、保险业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进入市场的限制。但我国所面临的问题是进入市场的限制太多太滥,政府过多干预,行政审批事项繁多。特别是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程序中规定要求企业提供项目建议书,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多种文件,这些显然原本应当由市场决定的东西却被政府大包大揽起来。WTO规则在市场准入方面的基本原则就是减少各成员方的国内法规(政策、法令、行规)对经济要素(机构、资金、人员等)作跨国流动的阻挡或限制,并使其享有国民待遇。因此我国应当在市场准入方面通过方法,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简便程序,提高效率,增加透明度,按照GATS中所承诺的逐步建立一个开放的市场体系。

4.服务贸易立法。FATS第1部分第1条第2款将服务贸易定义为:跨境提供、国外消费、商业到位、人员流动四个简明术语,不难看出这个定义适用范围相当广阔,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服务大类,因此为发达工业和发展中国家所共同接受,这也决定了我国将面临着更广泛的开放服务贸易市场的问题,但中国在诸如:电信、金融、保险、旅游、信息产业等大宗服务项目上大多处于无法可依或法不健全的局面,这不但使中国自身服务业缺乏竞争力,更不利于WTO的规则相接轨。例如,我国有巨大的通信服务市场却没有规定这方面的电信法,因此,我国亟待需要颁布电信法。其他相关服务行为的立法也可以在例如授予经营许可证、批准申请的期限、国家实行管制的领域、旅游分配等方面,做到有章可循,实行管理透明化。

五、竞争法

入世即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反垄断与反倾销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尽快颁布我国的反垄断法才能提高我国企业的竞争力,利用入世后几年的“缓冲期”尽可能在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引入竞争机制,改善经营管理,从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而制定反倾销法是和WTO规则紧密结合,我国应当将国内反倾销法与WTO的反倾销守则相贯通,保护国内行为,在鼓励竞争的同时,为市场创造一个安全的内部环境。

参考文献:

[1]康静萍.中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理论与实践[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

[2]孙冶方全集.关于全民所有制内部的财政体制问题[M].太原:山西人民版社,1984.

[3]胡乔木.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人民日报,1978-10-06.

[4]陈俊.WTO与中国经济特区立法创新研究[J].法学研究,2001.

[5]杨紫火亘.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经济法[M].

[6]杨海坤.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制政府[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7.

WTO Rules and the Market Economy under Chinese Economic Laws

XI Jian-song(Department of Laws, Henan Normal University, Xinxiang 453002, China)

Abstract:In November 2001, China became a member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aims to set up an integrated world market. China has established the fundamental role of market economy. We must make effort to undertake an analysis on the common features, the fundamental content of China‘s legal regulating of market economy and the relevance to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Key words:WTO rules; market economy; domestic economic legislation.

市场经济规则篇2

[关键词]WTO、欧盟反倾销法、替代国、非市场经济

1996年至2003年期间,中国连续7年成为国际反倾销头号目标。(《外经贸专家分析国际反倾销对中国的损害》,2003年7月8日载于 .)欧盟是我国最重要的经贸伙伴之一,但中国同时也是欧盟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对象。造成这一状况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欧盟反倾销法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规则。这一规则的适用,使中国企业被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1998年《欧盟对华反倾销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修正案》生效。但《中国WTO报告:2003》指出,该修正案的实施表明,绝大多数中国企业不能从该修正案中获益。(2003年4月9日,经济日报社首次出版。)迄今为止,因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用本企业产品的正常价值确定倾销幅度的案例十分有限,节能灯案中仅两企业如此。(欧盟委员会在节能灯案中,对无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拒不适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我国企业的正常价格,这进一步削弱了1998年修正案对中国企业的实施效果。参见《中国WTO报告指出:非市场经济地位影响应对反倾销》,2003年4月11日载于.)因此,对欧盟反倾销法的非市场经济规则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并谋求对应之策,是非常必要的。

一、“非市场经济”概念的提出及其演变

非市场经济规则是欧盟反倾销法的重要内容。根据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对来自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和市场经济国家的商品采用不同的方法。欧盟反倾销法中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通常被统称为“非市场经济规则”。什么是“非市场经济” (non-market economies)?欧盟为什么要区分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这样划分的依据与目的何在? 

从微观经济学方面来讲,市场经济(market economy)是指以市场活动为基础进行资源配置的经济组织方式。在这种方式下,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和为谁生产等问题,都依靠价格机制和供求关系来解决。在这种经济中,价格必须是自由灵活的,能够及时反映供求变化,从而为生产者提供指示器;市场必须是开放的,允许各种生产要素在不同市场之间自由转移,从而形成市场竞争,保证供求结构协调;决策必须是分散的,各种经济当事人,生产者和消费者,卖者和买者都必须自由选择,自主决策,并承担自己决策的经济后果,这也是形成市场竞争、优胜劣败和资源配置合理化的必要条件。(《现代西方经济学辞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一版,第71页。)该定义并未明确衡量 “市场经济”的任何量化标准。我们通常认为的市场经济国家,其各自的经济体制也有很大差别,有的政府干预多些,有的少些。(See David Wall‘s special paper “Is China a Market Economy?” Chatham House China Task Force(1997)。)而欧盟反倾销法对于什么是“非市场经济”,既未规定明确的定义,也未提供任何判断标准,只是在第519/94号理事会条例的附录中列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凡不在名单上的国家则属于市场经济国家。被列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赛拜疆、中国、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朝鲜、吉尔吉斯斯坦、摩尔达维亚、蒙古、俄罗斯、塔吉克斯坦、土库曼、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和越南,被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无论在经济发展水平,还是政治、经济制度上都有很大差别,但都曾是冷战时代属于社会主义阵营的国家,都曾是或现在仍是共产党领导的国家。而没有被列入名单的国家,在经济发展水平、政治、经济制度上也不统一,例如美国和巴基斯坦。其中许多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自由度不如中国。因而,单从经济学的角度,很难弄清反倾销法中“非市场经济”这一概念的内涵,也很难理解欧共体反倾销法“非市场经济规则”的内涵。欧共体反倾销法“非市场经济规则”的产生与一定的国际政治环境,国际反倾销法的发展,欧洲经济、政治一体化的进程等多方面因素密切相关。(Francis Snyder, The Origins of the “Non-market Economy”:Ideas, Pluralism and Power in EC Anti-dumping Law about China, European Law Journal, 2001, (7)。)

1948年1月1日,GATT临时生效,GATT第6条首次对倾销与反倾销规定了一项国际规则。GATT被认为是“基于市场经济原则建立起来的”,第6条是以“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反映成本与供求关系”这一理论为基础的,该条所指的 “出口国”都是市场经济国家。1957年生效的GATT第6条之注释性条款规定:“如果出口国完全或实质性垄断贸易,并由国家制定国内价格,则在按照第一款进行价格比较时将会出现困难,此时进口国会发现与这样国家的国内销售价格进行比较并不总是合适的”。显然,该条款只是确认普遍适用GATT第6条存在困难,现存的价格比较方法并不总是合适的,并未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正常价值。该解释性条款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各国的反倾销机构拥有巨大的裁量权。随着二战后国际贸易新格局的形成,各国反倾销法的冲突日益成为国际贸易的非关税壁垒。在这种情况下,《1967年反倾销守则》(1967年守则)诞生。该守则第2条d项规定:“当出口国国内市场不存在正常贸易渠道的类似产品销售,或出口国存在某种特殊的市场状况,以致于这种销售无法进行适当的比较时,倾销幅度可以由出口国出口到第三国的类似产品的比较价格确定,该比较价格可以是最高出口价格但必须具有代表性;倾销幅度也可以由出口国类似产品的结构价格加合理的行政管理费、销售的附加费用和其他成本、利润来确定”。可见守则将“出口国国内市场不存在正常贸易渠道”和“出口国存在某种特殊的市场状况”这两种情况统一对待,并提出如何认定贸易垄断国家是否倾销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与倾销幅度的方法,即排除使用贸易垄断国家的类似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而用另外两种价格中的一种替代。但是这两种价格仍与贸易垄断国家的经济有很大的关联性。这说明《1967年守则》在很大程度上是把贸易垄断国家的反倾销问题当作技术问题而不是政治问题加以处理。

1968年欧共体颁布第一个统一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反倾销法,即第459/68号条例(也称“基础条例”)。该条例基本贯彻了GATT第6条注释性条款和《1 967年守则》的规定。美国在肯尼迪回合后最先使用替代国方法确定贸易垄断国家的正常价值,而此时欧共体虽然没有明 确的立法,但在实践中却已经开始使用替代国方法。

《1979年反倾销守则》总结了欧美反倾销实践,其第15条规定,在确定来自贸易垄断国家产品的倾销幅度时,应当用出口价格与市场经济国家类似产品的国内价格或结构价值相比较;只有在上述方法无法使用时,才能考虑使用经适当调整的、该贸易垄断国家的国内价格。显然,该守则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替代国方法,使得贸易垄断国家商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不再与该国的经济相关。同时,守则未规定选择替代国的方法,这为各国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欧共体理事会第1681/79号条例第3条第2款c项规定:“进口来自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其正常价值应以适当的和非不合理的方式并根据以下标准之一确定:a.同类产品在第三个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价格或出口价格;b.同类产品在第三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结构价格;c.若上述标准不能提供充分的基础,为同类产品在欧共体的实际价格,有必要调整时再加合理的利润。”该条例首次将“非市场经济”概念法律化;而且首次采用 “类比国”方法(analogue country approach)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但是,条例未规定“非市场经济”的定义和判断标准,也未规定选择类比国的标准。这导致欧共体委员会在日后的反倾销实践中拥有广泛的裁量权,使得其反倾销法的歧视性和贸易保护主义色彩越来越浓厚。(陈力:《欧盟对华反倾销“非市场经济”问题研究》,载《中国国际经济法2002年会论文集》,第297—299页。)

二、欧盟非市场经济规则及对中国产品的适用

(一) 类比国制度

根据“基础条例”第2条第7款,在进口商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正常价值应根据市场经济第三国类似产品的价格或其结构价值或者该国向其他国家包括欧共体的出口价格来确定。在这些都不可能的情况下,在其他任何合理的基础上来决定,包括欧盟对类似产品实际支付或可以支付的价格,必要时可以对这些价格或结构价值进行调整以包括合理的利润幅度,这就是类比国制度。该条款还规定“应当通过合理的方式选择适当的市场经济第三国,选择时要适当考虑所有能获得的可靠信息,并考虑时间限制;在适当情况下,应当使用被列入同样调查的市场经济第三国。提出市场经济第三国之后,应尽快通知被调查的当事人,并应给予他们10天时间对此发表意见。”该条例只规定选择类比国应“适当”并且“合理”,因此,欧共体主管机关往往灵活地选择类比国。通过分析欧盟反倾销判例,我们可以总结出其选择类比国时通常考虑的因素。

欧盟法院在1991年了一个判例,对怎样选择类比国具有很大的影响。(Official Journal (EC) L079, 22/03/1989, P0024.)德国进口商Nolle就欧共体1983年对中国漆刷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裁决,特别是选择斯里兰卡作中国的类比国的合理性,向德国法院,德国将案件移交给欧洲法院,请求对从中国进口的漆刷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裁决是否有效做出初步裁决。欧洲法院驳回Nolle提出的使用中国国内价格的请求。理由是欧盟反倾销法明确规定不得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适用非市场经济规则的决定性标准在于非市场经济的存在,即使经济中的某些因素受到市场的影响,也不能使这一国家成为市场经济国家。但是,法院接受了Nolle关于选择斯里兰卡为 类比国不适当的请求。法院承认欧委会在选择类比国时享有自由裁量权,但裁量权的行使受到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法院要审查欧委会是否遵守程序规则,是否准确陈述事实以及是否。就选择类比国而言,法院要求审查欧盟方面是否未考虑基本因素来适当地选择类比国,以及是否充分注意到各方面提交的文件资料。通过司法审查,法院认为选择斯里兰卡作为类比国是不合适的:(1)斯里兰卡的漆刷生产在数量上没有代表性,只占中国出口欧盟的1.2%;(2)没能证明斯里兰卡与中国的漆刷生产方法是否具有可比性;(3)中国漆刷在原材料方面具有自然优势,斯里兰卡制造漆刷所适用的猪鬃是进口的,而鬃的产量占世界市场的85%;(4)斯里兰卡的漆刷价格在其国内市场不具有竞争性。此案的意义在于为选择类比国确定了标准。后来欧委会在1996年案选择类比国时,遵从了上述判决。

可见,在选择类比国时考虑的因素主要有:⑴ 候选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其发展水平应与世界平均水平差不多,而不应当大大高于世界平均水平。⑵ 候选国的国内存在有效竞争。主要是看国内是否存在相当数量的生产者,以及从国际市场进口同类产品是否占有相当比重。⑶ 候选国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性或相似性。主要从产品的物理特性上进行比较。⑷ 候选国获取原材料、零配件及能源的难易程度。如果非市场经济国家具有明显的自然优势,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欧盟会进行调整。⑸ 候选国生产产品的销量具有代表性,即其国内市场销量应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到欧共体产品销量具有一定的可比性。⑹候选国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制造工艺、技术和生产规模方面的相同性。⑺ 行政管理的便利性。在反倾销诉讼涉及从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时,欧委会一般只选择涉案的某一市场经济国家作为类比国。因为选择不涉案的市场经济国家进行调查会增加欧委会的额外负担。⑻ 类比国生产商与欧共体主管机关的合作程度。如果候选国拒绝与欧盟合作,欧盟会放弃选择该国作为类比国。这些是欧盟选择类比国时主要考虑的一些因素,不是标准。因为他们大部分没有以立法形式确定下来,主要出现在欧盟反倾销的判例中,而欧盟法并没有“先例必须遵循”原则(Stare Decisis),(邵景春:《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68页。)这就意味着欧委会在选择类比国时主要根据个案灵活掌握,而不必与以前的判例一致;欧洲法院在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时也是如此。事实上,欧盟反倾销个案之间经常出现相互矛盾的结论。(参见前注陈力文章,第304页。)例如,候选国的国内应 存在有效竞争,但在中国输欧高锰酸钾一案中,美国只有一家高锰酸钾生产商也被选为类比国,理由是美国高锰酸钾的定价是市场机制下的产物。(Council Regulation (EC) NO.2819/94, Official Journal(EC) L298, 19/11/1994, P0032—0038.)在中国输欧溶解氧化镁一案中,土耳其对氧化镁进口实行限制,而且土耳其国内生产的氧化镁产品绝大多数属于关联交易,但由于其交易采用了招标方式,并缔结大量分合同,欧共体仍认为其产品具有竞争力,将其选为类比国。(Official Journal (EC) L282, 26/09/1992, P0015.)

正如一些西方学者所言,类比国标准不可能是公平的标准。首先,法律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根据法律人们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只有这样法律才能起到规范和引导作用。欧盟反倾销法中的类比国制度,只有在反倾销诉讼提起之后类比国才被选定,出口商在此之前无法预先知道所谓的类比国价格,并以此来确定产品价格。其次,欧盟在选择类比国时,通常只对因自然优势而增加的成本加以调整,而对于劳动力水平、经济发展水平等则基本不予以考虑。在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中,所选的类比国通常是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的国家。相比之下,美国的做法似乎稍合理些。美国选择替代国的标准之一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要与替代国处于相当的水平。(高永富、张玉卿主编:《国际反倾销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0页。)最后,按照欧盟的“10日规则”,立案通知公布后10天内,各方对选择类比国提出评议。该规则明显对应诉方不利。因为申诉方在起草申诉书时,有充分的时间调查研究类比国的情况,而法律要求应诉方在短短10天内对申诉方建议的类比国提出意见,基本上无法做到,有时应诉方 在立案后一周甚至更长时间才知道立案。(张晓东:《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第120页。)

(二)“一国一税”制度

一国一税制度是指计算倾销幅度时不考虑各个出口商产品的出口价格,而对所有出口该产品的出口商征收统一的反倾销税。欧盟反倾销法“基础条例”第9条第5款规定,作为一般规则,在涉及到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案件中,欧共体理事会做出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应该具体指明对产品的来源国征收多少反倾销税。该制度的理论依据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都属于国家。因此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都认为是产自单一的生产商,只有适用“一国一税”才能有效地避免规避行为,否则,该国出口商就会通过反倾销税率最低的那个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参见前注高永富、张玉卿书,第271页。)

一国一税制度虽然被普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但这一制度也有例外,即“单独待遇”。对于享受单独待遇的企业,欧委会根据出口商产品的出口价格与运用类比国原则确立的正常价值相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对该出口商征收反倾销税。是否享有单独待遇的举证责任在企业一方。关于赋予出口商单独待遇的标准,1996年欧委会就中国出口商是否认定为独立于政府和是否可获得“单独待遇”,制定了内部掌握的八项条件。(参见前注张晓东书,第116页。)1997年欧盟对其进行修改:⑴ 公司中多数股权由真正的私有公司拥有,公司董事会成员或重要管理岗位上没有国家官员。公司独立运营的标志之一是由外国投资者拥有或控制;⑵ 公司土地是由公司购得,或土地使用权由公司以与市场经济国家可比的租金额从政府租得;⑶ 公司拥有雇佣、解雇和决定工资的权力;⑷ 公司对原材料采购和一般生产投入的采购有决定权;⑸ 提供公共设施应有正当的合同以确保公司利益;⑹ 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及投资原本可以汇出境外;⑺ 公司有权决定出口价格;⑻ 公司有自主经营权。如公司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不受限制,公司有权根据外国市场的需要自主决定产量,公司的经营权不会被随意撤消。根据欧委会指南,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要想得到单独待遇必须满足上述⑴、⑷、⑹、⑺、⑻五项,对其他三项则由欧委会自由裁量。(参见前注高永富、张玉卿书,第271—272页。)

随着中国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国家对贸易的完全垄断或实质垄断已不复存在,中国的大多数企业都符合这八项条件。然而欧盟对这一切熟视无睹,在反倾销实践中,只有极少数的中国企业能获得单独待遇,而且这些企业都是分包合同企业和合资企业,纯粹的中国企业仍适用一国一税制度。(蒋小红:《欧共体非市场经济反倾销规则研究》,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

(三)欧盟非市场经济规则对中国的变化

欧盟第905/98号条例将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划掉,它反映了欧盟反倾销法在非市场经济规则方面对中国的重大变化,意味着来自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有可能按照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来计算,从而避免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但是,欧盟并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而是将中国归入“转型经济国家”这一类,(David Wall, Is China a Market Economy? Chatham House China Task Force(1997)

对来自中国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实行个案处理,由出口商或生产商根据以下要求证明自己是否在市场条件下运作:

1.企业根据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市场信息做出有关价格、成本(诸如原材料、技术和劳动力等)、生产、销售和投资的决定,并且不存在国家的实质性干预。即基本上按照市场价格计算重要的成本投入,企业的商业决策必须不受政府实质性干预。最关键的一点是,中国企业能够证明在多大程度上企业是在真正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运作的。欧盟反倾销机构在认定企业的决策是基于反映市场供需的信息还是依赖于政府计划时,要考虑下列因素:①企业是否有确定价格和销售的自;②企业的产品是否被禁止在国内市场上销售;③企业在选择外贸公司时是否受限制;④企业是否能自主决定产品产量和对外投资活动;⑤原材料的供应、能源的供应是否基于市场因素;⑥劳动力成本是如何确定的;⑦政府对企业的参股、控股应当是有限的。

2.企业有一套清楚的财务记录,可以按照国际财务标准被审计,并且适用于所有目 的。在反倾销案的调查中,独立的、可靠的和经得起查证的会计账簿才是惟一能验证生产商提供信息的证据。所有涉案企业,不管是来自市场经济国家还是非市场经济国家都应当提供会计账簿。这一要求包含三个必备要件:①企业必须有一套清晰的基本会计账簿;②会计账簿应当根据国际会计准则记账并进行过审计;③会计账簿应当适用于所有目的,换句话说,不应该为了应付税务部门而另备有一本。大部分市场经济地位申请被拒绝就是因为被调查企业无法提交符合条件的会计账簿。

3.企业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不再因为过去的非市场经济制度而受到严重扭曲,特别得考虑设备折旧、其他折旧、易货贸易和以债务抵消方式所列的支出。欧委会禁止被调查企业参与易货贸易,认为这种交易方式会妨碍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在中厚钢板案(Official Journal(EC) L036, 11/02/2000,P0004.转引自洪建政:《非市场经济理论和欧盟反倾销法中有条件市场经济地位制度的研究》,2003年4月11日载于 .)中,中国生产商因为曾参与易货贸易而被拒绝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

4.企业受到破产法和财产法的约束,以确保其运作的法律确定性和稳定性。

5.货币、债务等的兑换按照市场利率操作。(在调查实践中,尽管人民币还不能直接兑换主要外币,欧盟委员会却从未以此拒绝中国企业的申请。)

需要特别指出,上述要求必须同时满足,而且这些条件是相当苛刻的,不要说中国的企业,就连欧盟的许多企业也不一定都能符合上述条件。

三、我国的对策

市场经济作为人类历史上一种经济制度,有其内在的规定性。尽管国际上对于市场经济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市场经济标准仍然相对存在。根据现代经济理论对市场经济的概括,结合国内外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实,同时借鉴美国、欧盟、加拿大反倾销法,可以对市场经济得出以下带有共性的标准。⑴ 政府行为规范化。它是指政府的作用及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如资源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使用和定价由市场决定,政府尊重和保护经济主体在经营方面的自利,公平地对待企业。⑵ 经济主体自由化。这主要是指企业权利和行为的自由化,即企业在产销活动中,行为是市场化的。⑶ 生产要素市场化。即企业生产要素如原材料、劳动力、工资等价格由市场决定。⑷ 贸易环境公平化。即市场交易活动是自由的而不是被压制的,市场基础设施、市场立法与司法健全等。⑸ 金融参数合理化。即利率和汇率由市场形成,企业有向国外转移利润或资本的自由,企业对换汇及存汇方式有自等等。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资源管理所发表的《2003: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显示,按照国际公认的标准,我国是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而不是“非市场经济国家”。2001年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为69%.因此,按照国际公认的标准对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做出认定已成为当务之急。(《中国是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2003年4月15日载于.)

研究“替代国”方法的文章,大多重点在技术层面上探讨如何满足西方发达国家反倾销法的“市场经济待遇”标准。自1998年修正案实施后,中国只有八家企业获得了市场经济待遇。(参见前注陈力文章,第305页。)标准是调查当局定的,调查也是由规定标准的人自己进行的,是否给予“市场经济待遇”,完全由调查当局决定。中国加入WTO后,中国的WTO成员身份对我国企业提供了最直接、最广泛、最有效的保护:企业应享受到它们本来应该享有的、WTO反倾销调查的方法和程序。我们将其称之为“正常调查待遇”。 (陈静、陈也非:《关键是解决“替代国”政策问题-一谈中国企业如何摆脱反倾销困扰》,2002年6月载于 .)我们可以在法律层面寻求解决这一问题。

(一)使用“国家垄断贸易”和“国家规定国内价格”标准

这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附件I对第6条第1款的补充规定第2项(下称GATT补充规定)和WTO《反倾销协议》第2.7条所使用的标准。“国家垄断贸易”和“国家规定国内价格”是能够通过该国的法律、法规、政府文件证明,也可以由该国的经济和贸易体制及其运作实践证实。而且,GATT补充规定对此还规定了数量上与程度上的标准。中国企业所要争取的是《反倾销协议》规定的正常的反倾销调查的方法和程序,包括确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倾销幅度的方法,这是中国作为WTO成员自动享有的法定权利。如果某一WTO成员要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7条和GATT补充规定对中国进行反倾销调查,那么,它负有举证责任,需证明中国是“全部或大体上”由“国家垄断贸易”和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而中国只需要对其举证进行反证。如果中国坚持要求对方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7条和GATT补充规定举证中国属于“国家垄断贸易”和“国家规定国内价格”,那么,中国将在WTO争端解决机构面前握有胜算,因为中国的经济和贸易体制已经变了,对手不可能找到足够的证据说服WTO专家小组同意中国属于“国家垄断贸易”和“国家规定国内价格”,而中国的反证相对比较容易。反之,如果中国落入欧、美的非市场经济陷阱,举证自己属于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也就是处于需要证明自己“无罪”的地位。这正是诉讼法理的大忌。(陈静、陈也非:《克服惯性思维,改变被动局面-三谈中国企业如何摆脱反倾销困扰》,2002年7月载于 .)

(二)要求其他WTO成员遵守WTO有关规则

替代国政策究竟是否符合以及在什么情况下符合WTO有关规则?西方发达国家经常引用《反倾销协议》第2.7条和GATT补充规定,为其替代国政策辩护。但是,对今天的中国实行替代国政策,明显违反了这两个协定的有关条款。《反倾销协议》第2.7条规定:“本条款的规定不损害《1994年关贸总协定》附件九第6.1条补充规定。”这意味着,GATT补充规定的效力,不受《反倾销协议》的影响。因此,判断替代国政策是否符合WTO规则,主要研究替代国政策是否符合GATT补充规定。该项补充规定的全文是:“应当承认,对于从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的货物,在为第1款(指《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款。)的目的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可能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比较不一定经常适当。” 它承认在确定倾销幅度时,对于这种价格比较不一定总是恰当的。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解决方法。这就需要考察替代国政策是否与该项补充规定一致。从最宽松、最广泛的意义上解释它,可以认为该项规定给予调查当局自由裁量权,也就是在对“从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的货物”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可以不使用《反倾销协议》第2条规定的确定倾销幅度的方法,而由调查当局决定与受调查产品出口价格作比较的方法。只有从这个意义上讲,替代国政策才有其合理性。

但替代国政策的实施必须不违反《反倾销协议》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引用GATT补充规定,采用调查当局规定的调查方法(替代国方法),调查当局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调查当局规定的调查方法,必须符合《反倾销协议》客观、公正的调查原则。

首先,实施对象是“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如果 不满足这个条件,调查当局就必须按照《反倾销协议》规定的正常调查方法进行调查。特别应当指出:第一个前提条件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前面有个限定语“全部或大体上全部”。这个限定语对于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应当成为“替代国”政策的实施对象,非常重要。通常,政府或多或少地垄断某些产品和服务贸易,控制某些国内价格,这是政府履行职责的手段之一。即使是欧盟国家也控制其国内的价格。因此,GATT补充规定特别规定,只有当国家对贸易的垄断和对国内价格的控制达到“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的程度时,反倾销调查当局才能够背离《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1条及其实施细则《WTO反倾销协议》,实施自己的调查方法。

中国确实曾经是“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但现在的中国已完全不同,1999年的社会商品零售总额中,国家定价的比重仅约占5% ;在农产品收购总额中,国家定价的比重约占10%;在生产资料的销售总额中,国家定价的比重约占15%。(王晓晔、陶正华:《欧盟反倾销法及其对中国的影响》,载于.cn/economiclaw/10.htm,2000年。)另有文章转引中国政府公布的资料,到2001年底,由中央政府控制的价格(包括服务价格)只剩下15种。这说明中国不再是“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西方发达国家在中国有大量的投资和企业,他们的管理人员可以证明他们在中国市场上购买的原材料、雇佣的人员、享受的服务,其价格不受中国政府控制。西方发达国家或者无视中国经济贸易体制的变化,或者采用整体肯定、个案否定的策略,继续在反倾销调查中对中国企业实行“替代国”政策。这种做法违反了GATT补充规定。

其次,调查当局在确定与受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作比较的可比价格时,存在“特殊困难”。只有存在“特殊困难”时,调查当局才能背离《反倾销协议》规定的调查方法,使用调查当局规定的调查方法。如果不存在“特殊困难”,或者虽然存在困难,但是能够克服,还应当使用《反倾销协议》规定的调查方法。这个前提条件更是西方发达国家从来没有考虑过的。他们在实施“替代国”政策时,惟一的条件是他们规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我们已经谈过“非市场经济国家”与“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不是同一个概念。后者以肯定的方式定义了一个概念。按照这种肯定的方式,只有当一个WTO成员实际上“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情况下,才能对其出口产品实施调查当局规定的调查方法。前者以否定的方式定义了一个概念。这实际上是先定义“市场经济国家”,所有被认为不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都被归入“非市场经济国家”。西方发达国家实施替代国政策的实践也证明了二者概念不同这一点。他们心目中的“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就是他们自己。凡是与他们同类的国家就被视为“市场经济国家”,否则就被打入另册。这同时也证明他们将经济问题政治化的倾向。这种做法违反了WTO的宗旨。中国的市场化程度已经高于大多数WTO成员。包括欧盟在内的西方发达国家,根据他们过时的政治观念来看待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继续把中国当作“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处于同样经济体制下的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国营企业给予不同的待遇。欧盟对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是总体承认、具体否认,形式上承认、实际上否认。中国加入WTO后,欧盟应按WTO规则来对待中国企业的产品,给予中国企业《反倾销协议》规定的正常调查待遇。

如果中国将替代国问题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定,中国存在获胜的基础。即使精通WTO规则的美国,也深知中国如果在WTO框架下通过WTO争议解决机构对替代国政策提出挑战,替代国政策即使不被彻底否定,也将被迫做出修改。因此,美国抢先为自己争取了15年的缓冲时间。(陈静、陈也非:《回到世贸组织规则上来-四谈中国企业如何摆脱反倾销困扰》,2002年8月载于 .)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争取获得正常调查待遇

《议定书》第15条对中国产品适用反倾销措施作了特殊规定,它一方面规定其他成员的权利,另一方面规定其他成员的义务。(关于《议定书》第15条的内容,参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世界贸易组织司译:《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第10—11页。)对中国政府来说,当务之急是根据《议定书》第15条,帮助企业从以下几个方面获得WTO的反倾销规则赋予其成员的权利。

1.帮助企业获得无条件的“分别税率”。欧盟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不仅在确定中国企业的倾销幅度时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即替代国方法),而且在裁定反倾销税率时拒绝自动给予中国企业“分别税率”。《议定书》第15条未涉及“一国一税”问题。不言而喻,这个问题应当按照《反倾销协议》和WTO规则解决。给予受调查企业“分别税率”,是《反倾销协议》和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原则。欧盟的法律没有规定受调查企业获得“分别税率”的标准。欧盟调查当局仅仅根据内部掌握的八项条件裁定中国企业能否获得“分别税率”,因而欧盟的“一国一税”政策是非法的。在中国未加入WTO时,中国无其他途径对“一国一税”政策提出挑战,只能听任欧盟调查当局和欧洲法院的裁决和判决。现在,中国企业在应对欧盟的反倾销调查时,应当要求欧盟无条件地给予“分别税率”。如果遭到欧盟拒绝,中国应当依据《议定书》第15条和WTO规则,通过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纠纷。2.帮助企业以“产业或部门”为单位争取“市场经济待遇”,避免外国反倾销调查对国有企业的歧视。根据《议定书》第15.(a)款,WTO成员在审查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条件”时应当以“产业或部门”为单位,不应当以企业为单位。例如,《议定书》第15.(a)(i)目规定受调查的生产者证明“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再者,条款的英文本在提到“受调查的生产者”时,直接使用了英文复数“producers”,类似的措辞也出现在《议定书》第15.(a)(ii)目中。现在,欧盟在审查中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是否“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时,以“企业”为单位进行审查。因而常常出现这样的结果:一个或几个受调查的中国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调查当局在确定这些企业产品的倾销幅度时,使用这些企业的价格和成本;另外一些中国企业未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调查当局仍然使用 “替代国”方法确定这些中国企业的“倾销幅度”。这是荒唐可笑的结局:几个生产商,在同一国内市场以竞争方式购买原材料,雇佣劳动力,生产同样的产品,又在同一国内市场以竞争方式出售它们的产品,但是,它们却不能平等地享有《反倾销协议》赋予的权利。

3.《议定书》第15.(d)款允许中国要求WTO成员将中国作为一个整体,审查中国是否是一个“市场经济体”,以达到提前结束《议定书》第15.(a)(ii)目15年适用期限的目的;也允许中国要求WTO成员审查中国“一特定产业或部门”是否“具备市场经济条件”,以达到提前结束《议定书》第15.(a)(ii)目对该产业或部门的15年适用期限的目的。《议定书》第15.(d)款给予中国政府部门促使WTO成员改变对华反倾销调查政策的主动权。本来,反倾销调查的主体是进口国提出反倾销申请的生产商和出口国被指控倾销的生产商。政府部门可以指导企业应诉反倾销调查,不能作为反倾销诉讼的主体直接参与调查。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7.4款,除非WTO一成员认为另一成员的临时措施违反本协定第7.1款,否则,受调查的成员只能等待调查当局对反倾销案终裁之后,才能对调查当局违反WTO规则的做法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但是,根据《议定书》第15.(d)款,中国政府可以在不涉及具体案件的前提下,针对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待遇”或中国某一特定产业或部门的“市场经济条件”,要求与WTO成员磋商;如果磋商失败,中国可以将纠纷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这对于中国是极大的便利。如果没有这款规定,中国可能需要以利益被取消或被损害为理由,提起“非违法之诉”,并承担举证责任。现在,中国可以自己是一个“市场经济体”或中国某一特定产业(部门)符合“市场经济条件”,而进口成员拒绝给予“市场经济待遇”为理由,指控对方违反这款规定,从而提起“违法之诉”。这样,对方将承担举证责任。《议定书》第15.(d)款为中国采取逐步取胜策略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待遇”提供了依据。如果中国认为全 面解决自己作为一个整体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待遇”的时机尚未成熟,或者中国在磋商失败后又未得到WTO专家小组的有利裁决,那么,中国可以一个产业、一个产业地解决“市场经济待遇”问题。对已经发生的对华反倾销案作统计、分析、研究,根据涉案贸易额的大小、产业的出口潜力、相关企业的素质等等因素,选择能够满足进口成员国国内法市场经济标准的产业,优先解决这些产业的“市场经济待遇”。

市场经济规则篇3

「关键词比较经济法,WTO规则,中国经济法制,对策

现在人们正在热烈地谈论经济全球化,并涉及到它对法律制度的影响。沈宗灵教授提出:“虽然‘法律全球化’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但我们也应认真考虑经济全球化对法律的巨大影响。”(注:沈宗灵:《评“法律全球化”理论》,1999年12月11日《人民日报》第6版。)。这种影响,既涉及国际化,又涉及到各国国内法。这也是属于经济法、国际化、比较法研究领域的课题。

1991年,我曾著文提出:“新的国际经济法的形成,一定要应用比较法。不比较,怎能发现各国有关经济法律规范的异同?不协调,怎能在国际社会取得相对统一意见?”“就这样,比较经济法开辟了一个新的领域:从跨越一国的比较走向整个国际范围的比较。”(注:程信和:《论比较经济法在中国的创立和应用》,《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1年第3期,第43页。)现在,一个头等重大的比较法课题摆到了我们面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对中国市场经济法制的影响与对策。法学界必须振奋精神,与经济学界及其他社会科学界共同努力,组织队伍,聚精会神地研究解决这一比较经济法领域当务之急的课题,以实现我们的目标。

一、WTO的冲击:经济的全球化趋势与法律的国际性意识

(一)从法律与经济的结合上研究WTO的影响和冲击

至1999年底,WTO体制内已有135个成员(国家或地区),故称之为多边贸易组织。“它的职责范围除了关贸总协定原有的组织实施多边贸易协议以及提供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和作为一个论坛之外,还负责定期审议其成员的贸易政策和统一处理成员之间产生的贸易争端,并负责加强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合作,以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注:《世界贸易组织简介》,1999年11月6日《人民日报》第2版。)从法律的角度观察,WTO的体制主要可概括为三大领域的规则-货物贸易的规则、服务贸易的规则、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两个环节的机制-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而这些规则和机制必须遵循非歧视的、更加自由的、可预见的、充满竞争性和维护发展中国家特殊权益等一系列原则。其核心是尽可能地保护国际市场公平竞争。

WTO规则实质上是市场经济运行的通常规则在世界范围内的认同、运用和推广。WTO协议既赋予参加成员许多权利,同时又规定参加成员的许多义务,其一系列规则深刻地影响着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正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所规定的:“每个成员都要保证使其法律、规则与管理办法符合本协定所附各项协定的义务。”因此,中国要以现代化、市场化、国际化目标作为整个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发展的方向,而当前亟待研究解决中国市场经济法制与WTO规则相协调的问题。

加入WTO,随着市场准入的扩大、关税的削减和非关税措施的减少以至取消,对中国的产业和企业带来的最实质的影响莫过于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对此,我们必须要有战略眼光、创新思维和应变对策:如果不了解国际贸易、投资规则,面对外国商品、技术、资金的大量流入,或者不知所措,或者丧失原有市场;如果一不留心,人才就可能被别人挖走;如果不努力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开拓销售渠道,就可能为本国和外国同行所挤垮,亦即被市场淘汰;如果不尊重知识产权,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将会遭遇,受到制裁;如果不善于与跨国公司打交道,要么吃亏上当,要么被抛到世界经济舞台之外。

总之,落后必然被动,风险是很多的。只有深入解读WTO,掌握其宗旨、规则和程序,作好“入世”的思想准备、组织准备和法律准备,把握机遇,迎接挑战,积极参与,趋利避害,那么,我们才能掌握主动权,在国际上争得一席之地。

对于加入WTO的经济对策,人们比较注意,但对于法律方面的问题,则显得重视不够。实际上,我们应当从经济与法律的结合上,全面研究加入WTO的准备工作。

(二)认识经济的全球化趋势,树立法律的国际性意识

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大趋势,在世界多边经济体系中有三个影响最大的组织(机构):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西方学者将上述三个组织视为“国际经济秩序的三大支柱”(注: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中文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20世纪80年代初,前两个组织恢复了中国的合法席位。当前,尽快加入WTO,正是中国融入世界经济主流的最重要的步骤。经济全球化不仅影响到各国(地区)的国民经济,而且影响到各国(地区)的法律制度。使WTO成员的法制与WTO规则相协调、相一致,是重大的实践课题,也为比较法研究提供了新的领域。

加入WTO既是一个世界性的经济问题,同时又是一个国际性的法律问题。就法律角度而言,一方面,经济全球化不等于法律全球化,因为各国的立法毕竟属于国家行为,所谓建立“世界法”的设想是不现实的;但是,另一方面,WTO规则及其他国际条约深刻地影响到各国的法律,现在仅仅站在本国平面考虑法律制度的架构(特别是经济方面的法制)远远不能适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们应当树立新的法律观:法是本国的,也有世界性的。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罗迪埃认为:“比较法涉及的范围是世界总的法律规范和诉讼实践或非裁判实践。”“比较法的发展表明法律民族主义的衰落,更确切地说是法律国家主义的衰落(”衰落“一词是否得当,尚可斟酌-引者注)。它因此而表现出一个新的信念。”(注:[法]勒内?罗迪埃:《比较法导论》(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4页)已得到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认可的WTO的规则体 系,包括基本规则以及例外条款,即是一类具有世界性的规范。使国内相关法与WTO的“一揽子”规则保持一致,积极参与制定WTO的新的规则,严格履行WTO已通过的各项规则,这三点,构成中国加入WTO的法律准备工作的基本内容。为达此目标,必须借助比较法的理论和方法的指导、帮助。“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原则”。(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中译本),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比较经济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论证、设计并推动实现国际经济领域的法律协调。

二、未雨绸缪:立足于国家管理、协调角度的对策思考

(一)立法工作

中国已成功地走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轨道,与此相适应,初步形成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是,根据“逐步开放中国市场”和“按国际经济规则办事”的承诺,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主流,真正与国际经济规则接轨。

对中国现行经济法律制度的废、改、立,既关系到市场经济法制的完备化,又关系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规范化,可以说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我们应当立足“国”情,顺应“世”情,改进和完善中国的经济法律制度。

要瞄准国际通行规则和先进标准,逐步修订或者制定有关经济法律。例如,公司法,可考虑加进跨国公司的法律模式;银行法,要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增加存款保险制度;外贸法,应适当放宽行政控制;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需作进一步修改;反垄断法、反倾销法,亟待抓紧制订。

根据WTO的要求,应当加大立法的透明度,各种法律规范文件必须公布周知。凡属普遍适用的规定,不须下发内部文件;凡属国家统一的规定,地方、部门不得任意突破。

(二)市场准入与产业政策

加入WTO,实质上是要突破市场准入这一关。确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中国改革开放发展的必然,也为融入世界经济大潮奠定了国内体制和政策的基础。

WTO最基本的理念是贸易及投资自由化。“这一体制以管理鼓励不同国家厂商间公平竞争的规则为基础,而不是以管理贸易的流动来决定贸易利益的分配。”(注:郑志海、薛荣久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7页)对外贸易的垄断已成为历史,只有以竞争的活力投入国际市场才能适应当今的世界经济主流。

对照WTO协议,中国面临着一系列有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例如:(1)对外开放要求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企业能够主动地、及时地走向国际市场。然而,现在还有许多企业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由此限制了它们的国际竞争能力。在坚持基本条件这一前提下,能否适当放宽要求,减少审批程序?可以断定,随着市场经济的日渐成熟,政府管理放宽将是必然的走向,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审批制将会改为登记制,其他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也走过类似的道路。(2)对外开放要求公平竞争,降低关税,减少乃至消除非关税壁垒。然而,对进出口的货物、技术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还比较多,由此限制了更大程度的贸易自由化。在维护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能否逐渐减少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范围,以公开竞争的拍卖方式为主来分配配额,将许可证的发放由审批改为登记?适应国际潮流,这方面的改革应当深化。

市场准入与产业政策紧密相连。产业政策是一国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内容,同时也可能会受到国际环境的影响。根据中国政府对加入WTO所作出的承诺,我们将在农业、石油化工业、电子信息业、汽车业、钢铁业、医药业、纺织品业等领域为外商提供更大的市场准入机会,将在金融、保险、外贸、商业、旅游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监理公司、法律咨询等领域逐步扩大对外商的开放程度。这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可以促进国内产业发展;反之,可能伤害民族经济。

从法律上说,首先是要把好对外签订协议关。我们始终坚持:中国只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参加WTO;中国加入WTO,其权利和义务一定要平衡。对于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必须自己掌握自己的命运,像中美谈判中对电信业的控制权和粮、棉、油、糖、化肥等产品的专营权等问题即是如此。

其次是要制订、修正国内产业立法及其他经济立法。可以将WTO所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同国内相关立法(其中包括现行立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农业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和未来立法如《企业兼并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反垄断法》、《政府采购法》等)作些对照、比较,吸纳国际协议中合理的、可行的规定,而摒弃那些只反映发达国家利益而不顾发展中国家正当要求的内容。

再次是要运用WTO协议和中国《对外贸易法》中关于反倾斜、反补贴和必要的保障措施等规定,对损害中国经济的不当行为,或者由本国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或将贸易争端提交给WTO寻求解决。

(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WTO主张的非歧视贸易,实行两个标准: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对外商应当一视同仁。与外国签订的同类协议,不能厚此薄彼,否则可能导致被动。按照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对内、外商一律平等。中国目前对外商在贸易、投资方面的某些低国民待遇和超国民待遇的状况与WTO等国际标准存在距离,有关立法需要修改。不过,对外国产品进口实行无条件的国民待遇,并非意 味着对外国企业准入自动实行无条件的国民待遇,后者尚待通过谈判、核准或审批,个案解决。

一国的国内商业和对外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问题极其敏感,应当慎重考虑。可否允许外商加入?如果有条件地同意,在法律上如何实行规制?关于对外贸易,对外经贸部于1996年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提出:“合资外资公司应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至于国内商业,尚未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先定政策,再来立法;无论推行政策或是法律,可以先搞试点,待取得一定成功经验后再来推广。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全国人大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作出一项极为重要的决定:“逐步统一内外资企业政策,实行国民待遇。”

回顾、检查近二十年来的经济立法,存在若干不合理、不协调的规定,是到了清理和统一的时候了。比如:1980年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第17条规定:“鼓励特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其价格可按我国当时同类产品的出口价格给予优惠,以外汇结算。这些产品和物资,可凭售货单位的销售凭证直接运往特区。”1983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其后,1990年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1995年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最引人注目的是1999年底国务院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及辅料等物资以及获得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信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馆住宿等方面,享有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第23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相同。”按照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上述经济、法律措施可以扩展到适用于所有港澳同胞、华侨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和外籍职工。这不仅表达了中国政府实行“一国两制”、妥善解决的坚定信心,而且也是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信号,与WTO及其他有关国际规则真正接轨。

笔者建议,要全面地检查、清理过去有关外贸、外资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凡不利于对外开放的规定(包括超国民待遇的特殊优惠政策、低国民待遇的差别措施等)都应取消或者修改;同时,对现行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实行合并、统一,尔后,再用统一的公司法调整内、外资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四)政府行为

加入WTO,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观念、体制和作风必将发生一定的变化,这与我国正在深入进行的行政体制改革的精神并行不悖。具体来说,(1)要坚持政企职责分开,区分政府管理行为与企业市场行为,官办官事,商办商事。政府要科学决策,严格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但有许多具体权利则应交给企业去行使,比如让企业通过订立国内、涉外合同安排自己的业务发展。政府不应为企业承受连带责任、无限责任的风险。(2)要依法行政,尊重和维护企业经营自,尽可能减少直接的行政干预。(3)要增加管理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不能搞暗箱操作,坚决清除政府行为中的腐败现象。(4)要提高管理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杜绝衙门作风。

总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加入WTO的国际背景下,政府管理经济的权力将会缩小,但其发挥的作用却更为有效。表面上是“退”,实质上是“进”。一般说来,凡属市场能解决的问题,政府不须直接干预;当“市场失灵”时,政府则要果断出手。政府对国民经济的管理应该是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是高屋建瓴的规划、组织和协调,而不是拾遗补缺。科学管理国民经济、有效协调市场运行,政府角色的这种正确定位,实乃关乎中国经济前途之紧要大事。加入WTO,要求规范、约束政府行为,这一点务必使各级领导作好思想准备。

(五)执行活动及法律服务

兵马未动,粮草先行;迎接“入世”,法律先行。除了完善立法、严格管理这些基本要求外,还应加上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排除障碍,提供方便。

政府管理中包含服务,管理也是服务。政府及其下属部门应当做好扩大开放、迎接“入世”的各项有关政策、法律和信息服务。

司法、仲裁机构要依法办案,公正、及时地判决或裁决经济纠纷案件,平等地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坚决纠正司法、仲裁中的腐败现象,排除各种非法干预和不当影响,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导致的问题。

加入WTO之后,经济业务的拓展必将带动律师业务的扩大:为政府和企业与外国、外商打交道提供法律上的论证和支持;参与诉讼和诉讼活动;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国际贸易争端。高层次的法律服务立足于更合理的体制和高素质的人才。律师行业要抓住机遇,向现代化、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迈进,克服小生产式的观念和机制。律师和法官、律师和仲裁员之间要建立正常的、协调的工作关系,坚决摒弃“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等各种不正常的、不规范的做法,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公正和权威。

除律师服务外,公证、会计、社会审计、评估、商务、商标、专利等中介服务业务也应积极开展起来。

以上所说,归纳起来就是两件相互联系的大事:一是进一步开放中国市场,二是尽快地建立和 完善符合国际规则的、稳定的法制环境。

三、与“狼”共舞:立足于企业生存、发展角度的对策思考

(一)并存和合作

中国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应以独立的经济实体的身份登上国际经济舞台,与外商、与跨国公司在同一规则下开展业务往来。

国际经济合作的直接接触点是法律与合同,法律为联系依据,合同为联系方式。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是WTO的宗旨,因而也就是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跨国公司并存和合作的国际法基础。对各国相关立法我们也应当了解,例如美国、日本、欧盟的竞争法、贸易法、反倾销法等。我们还必须掌握中国的《合同法》,掌握国际通行的商事合同规则。同外商、同跨国公司谈判进出口贸易、签订涉外经济合同,一定要请律师参与把关,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不能轻率地签字。

(二)竞争和飞跃

市场经济运行的首要机制是公平竞争,国际经济运行同样如此。对于中国企业而言,第一是要树立公平竞争的观念,不能再提什么“打球”。要切实履行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中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要将注意力集中于产品的竞争和人才的竞争。这两个方面,我们都要把握主动权。最后要形成整体对外、联合对外的格局,不要重演“鹬蚌相争,渔翁得利”的现象。

过去讲竞争的结果无非是优胜劣汰、你死我活。现在人们又得出一个新的认识:竞争也需要双赢。WTO倡导扩大市场准入、推行非歧视原则和互惠原则,旨在合理利用世界资源、促进全球经济和贸易发展,此种竞争态势中即包含着双赢的理念。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通过参与国际竞争,要达到三个飞跃:一是调整产业结构;二是进行产品创新;三是转换经营机制。

(三)趋利和避害

加入WTO之后,中国企业应当利用这种多边的、稳定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下进行国际贸易的环境,享受在WTO成员区域内贸易及投资自由化的权利和便利,扩大出口、多创外汇。中国企业应当利用WTO协议的一个重要原则:在WTO成员的贸易及投资交往中,给予发展中国家更长时间进行调整、更多的灵活性和特殊权利。例如,某些产业(汽车行业等),在短时期内可以受到WTO对幼稚产业的适当保护。

市场经济规则篇4

一、根据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的要求,商事立法改革步伐应当提速

二、加入WTO后,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势在必行

三、完善立法,推动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热潮

四、我国“入世”后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护前瞻

我国“入世”对于我国的经济和进步来说,既是一次严峻的挑战,也是一次难得的机遇。虽然我国“入世”在短期内会遇到一些前所未有的和困难,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入世”符合我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入世”后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也要作出相应的完善。中国能否真正融入世界经济、并从中受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有一个好的游戏规则;而其关键在于法律环境的改造与建立。20年来改革开放的经验已经证明了这一点。鉴于我国政府、企业和消费者直接面临WTO的,本文拟从探讨我国商事经济立法改革方向的基础入手,分别剖析

一、根据WTO法律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的要求,商事经济立法改革步伐应当提速

为切实履行我国作为WTO成员国根据WTO法律规则(含宗旨、原则、具体协定等)应当承担的义务和对WTO及其成员国所作的承诺,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化,实现政府和国内外企业、消费者、投资者、劳动者和社会经济团体的法律角色定位,必须按WTO规则要求和对外承诺,从中国的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实践出发,大胆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先进的经济立法经验,以确认和保护市场经济体制为价值取向,义无反顾地进行经济立法改革,构建门类齐全、结构协调、功能合理、层次分明、动态开放、与市场经济相契合、与国际惯例相接轨的经济法律体系。鉴于我国不少经济立法文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或者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过程中制定的,因而有许多条款打着计划经济的烙印。因此,必须抓紧对现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立法文件中与WTO规则和对外承诺相抵触的条款进行一次认真彻底的清理,该废止的,坚决废止。至于在满足WTO规则和对外承诺方面尚付阙如的条款,应当根据世贸组织规则和对外承诺抓紧制定。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推进经济立法改革的主要动因不仅来自于WTO及其成员国的施压,更重要的是来自于我国对吸引外商投资、拓展国际贸易的经济利益驱动。这就决定了,为了最大限度地吸引外资和充分利用好WTO,我国立法改革除了真心实意地满足WTO多边规则的要求外,还应当尽可能多地参照国际惯例(并不一定写入WTO规则)对我国经济立法进行除旧布新的改革。例如,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的协议》的只涉及与货物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效力问题,而未对成员国的一般投资政策作出系统规定。但为了强化国内外投资者对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信心,我国企业立法就不能仅仅满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的协议》的要求。而是要主动借鉴WTO主要成员国(包括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先进立法经验,构筑良好的投资法律环境。可见,我国的经济立法改革要想抓住这次难得的历史机遇,就应当采取主动挑战自我的雄姿,而非被动应付的态度。

虽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海关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但上述立法改革仅仅是废改立工作的开始。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加入WTO的需要,抓紧制定和修改相关的法律,如制定《反垄断法》,修改《对外贸易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外;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应当抓紧对有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进行审查、清理。据2001年3月的初步统计数字,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拟修改的外经贸行政法规、规章共有148件,拟废止的共有571件,以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和维护公平贸易。2001年10月6日朱镕基总理签发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指出,国务院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行政法规共756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废止了71件行政法规;对80件行政法规,宣布失效;对1994年至2000年底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令废止的70件行政法规,统一公布。此外,地方立法中违反WTO规则的条款,尤其是分割市场、具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条款,也要抓紧废止。

要充分发挥我国法律在推动、保护和规范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方面的积极作用,迫切需要抓紧制定与完善四个领域的经济立法:一是市场主体立法(包括公司法、证券法、投资基金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合作社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中介机构立法);二是市场行为立法(包括债法、票据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三是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立法(包括产业政策法、政府采购法、经济行政指导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合同法);四是社会保障立法(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等)。

通过法律形式确认的部门腐败是最大的腐败。一些政府部门打着法治的招牌,企图运用立法形式把本部门不应享有的权力和利益合法化。建议立法机关在委托政府部门起草法律时,警惕一些政府部门利用立法手段巩固部门利益、争权夺利,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倘若立法机关一味鼓励或纵容政府部门起草法律,极易导致政府部门的行政权力膨胀,甚至有可能使政府侵害公民人权与基本自由、侵害企业商事权利与利益的非法行为或脱法行为合法化,立法机关的立法权也会被行政权吞没。这与我国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背道而驰。

由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现行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的,其中包含着不少有违公平原则、维护垄断利益、剥夺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如《电力法》第60条[1]之规定,就大大低于《民法通则》第123条[2]之规定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从长远看,立法机关应当收回立法草案起草权,亲自起草法律,避免委托政府部门起草法律。中央政府有权制定行政法规,中央政府组成部门有权制定行政规章,但无权起草法律。如果立法机关工作人员专业和编制有限,可委托法学专家起草法律,然后提交立法机关审议。当然,政府及其部门作为成千上万社会利益集团的一种,还可以就法律草案发表意见、甚至与法学家争鸣商榷。建议立法机关对现有法律中包含的某些确认和纵容政府部门腐败的恶法条款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该废止的,坚决废止。

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有可能私自塞入部门利益的条款,甚至背离立法宗旨。另外,让行政机关集规则制定权、规则执行权和规则监督权于一身,既不合乎公平理念,也容易滋生腐败。立法机关授权国务院或国务院组成部门制定法律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的做法亟需改革。经济法律的制定应当尽量详细、具有可操作性,原则上不应依赖于实施细则。否则,经济法律过于原则、抽象、圆滑,就丧失了存在意义。《海商法》是我国唯一一部不需要实施细则的商事法律。这一立法典范应当对今后的经济立法具有启发价值。即使确需制定实施细则,也应当由立法机关自己亲自制定。当然,这并不排除立法机关就某些专业知识向专家和实践部门咨询。此外,在立法机关收回经济立法权之后,立法权必然较以前有所扩张。因此,预防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的腐败又将是一个崭新的课题。

二、中国加入WTO后,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势在必行

以邓小平南巡和中共十四大为标志,我国开始从根本上摆脱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藩篱、清除轻视法治的左倾思想,实现国家从依靠计划手段和行政命令管理计划经济到依靠市场机制和法律手段驾驭市场经济的伟大历史转变。但无庸讳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彻底建立起来。相反,我国目前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变型阶段。而我国加入WTO将进一步加快我国经济市场化、市场法治化的历史进程。

市场经济固然不是行政经济、计划经济和审批经济,但也决不是放任自流、无法无天的经济。市场也有盲目性和局限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不是甩手掌柜,不能对已经或者即将到来的市场失灵、风险和经济混乱采取大撒把的态度。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是必要的。但是,政府如何干预才能顺应市场经济全球化、法治化的历史潮流,取得适度、公平、高效的预期效果,便成为一个难点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无论企业的市场活动,还是政府的干预行为,都要服从法治的要求。近年来,依法治企的呼声日益高涨,企业要依法经营的认识趋于统一。但对经济行政法治的强调仍然有些黯然失色。多年来政府管理经济的经验教训,要真正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政府必须率先垂范、以身作则,甘当法治改革的促进派而非抵制派。否则,就难以避免行政权的腐败变质,就难以赢得企业和社会公众的信赖、敬重与合作,就难以有威望求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法办事。

WTO促进世界自由贸易和鼓励公平竞争的宗旨,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法制统一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以及WTO代表的一系列多边贸易规则,不仅仅影响着企业和消费者等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对于我国政府干预市场经济提出了更加严格的法治化要求。

强调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化,就是要把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过程中的每一个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环节都纳入法治化轨道。在该目标取得后,经济行政行为将完成以下转变:由恣意行政转为法治行政,由专横行政转为民主行政,由审批行政转为监控行政,由压制行政转为促进行政,由管卡行政转为服务行政,由黑箱行政转为公开行政,由低效行政转为高效行政,由政府本位行政转为企业本位行政。这对政府来说既是一次机遇,也是一个挑战。要实现这一改革目标,应当推出一系列标本兼治的重大法律举措。

市场经济规则篇5

论文摘要:wto、美国和欧盟是应用“非市场经济”规则最重要的三个场所,其在各自的 法律 体制、标准规范和争端解决过程中广泛应用此概念。文章分别讨论了这三个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则和实践,并结合

一、“非市场经济”规则简介

倾销是指一国向他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反倾销是用于保护国内市场和产业不受外国出口商的倾销行为所损害的法律程序,即当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家市场,并对进口国相似产品 工业 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威胁,且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时,则进口国为抵消或阻止倾销,可征收不超过该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的行为。

实践中,出口国家的经济被分成两类: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对不同类型的国家,在反倾销 调查 中采取不同的措施,最主要的差别体现在决定倾销是否成立的方法上。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是基于该商品在国内的价格;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价值的计算是采用类比国(第三国)比较的方法进行的,这意味着商品的正常价值取决于该商品在类比国的国内价格,而非出口商本国的产品价格。

二、wto、美国与欧盟的规则与实践

wto、美国和欧盟是应用“非市场经济”规则最重要的三个场所,其在各自的法律体制、标准规范和争端解决

过程中广泛应用此概念。该三大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则和实践是其他国家在 国际贸易 中的引用和效仿的重要来源,分析该三大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实践有助于了解国际贸易中的游戏规则和明确

2.规则适用的相关解释(gatt第六条的注释)。以上所有这些可对非 市场 经济 国家实施不同待遇的适用条件都是可以解释的,而且可以用一种以上的方式进行解释,这里面便存在着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解释的随意性。而且许多先于wto的说明和解释是依赖不同的理由和 环境 的。例如,在波兰胶泥案(portland cement from poland)中,美国的 调查 专家就认为“波兰为国内消费的销售不是以普遍的贸易过程进行的”。

第六条的注释现在已经被引用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区别对待的依据。注释提到:“经证明,如果进口商品的国家贸易存在完全垄断或者是潜在的完全垄断,其所有的国内价格是政府决定的,那根据第六条第一段的目标,决定价格可比性将会特别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 合同 各方有必要考虑到在这样一个国家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

第六条的注释提到的“一个国家”是指非市场经济国家,因为其价格是由政府决定而非市场决定。这个条款为适用第二条的附属条款提供了依据,即“价格可比性(price comparability)”。

第六条的注释规定,“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如果不考虑“严格”这个词的话,这个条款可以解释成一旦决定了一个国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即可自动地导致拒绝适用标准的方法进行计算的结果,因不存在市场为导向的价格即三个标准的计算方式无法奏效,因此这两种价值之间的比较是不适合的。但由于存在“严格”这个词,它意味着不应该作出以上解释。尽管将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进行严格比较可能是不适当的,然而该条款的一般意思解释可以推出的结论是,国内价格的比较也是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换句话说,一个非严格的或者是一个经过调整的与国内价格的比较是必需的。基于该解释,在运用了三个标准方法计算了正常价值之后,第2.4条的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条款应该剔除,因为非市场经济的存在本身“表明会影响价格可比性”。

然而,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是没有一个确定的范围的,对这个问题唯一的解答就是调查专家组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调查专家组就必须是完全没有偏见和客观公正的,实施正当的补助并不能完全否决非市场经济国家国内价格反映的信息。

(二)美国的规则和实践

1.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在美国,1930年的关税法案(the tariff act of 1930)为其反倾销制度奠定了基础。首先,非市场经济国家在第771a条里被界定为是“ 成本 或定价体系由 行政 职权决定,不基于市场原则进行操作的国家,在该国家的商品销售不能反映商品的真实价值。”

美国列举了六个因素来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1)货币的可兑换性;(2)工资等级的决定;(3)外国合资企业的补助;(4)政府所有的程度;(5)政府控制资源的程度;(6)行政职权部门认为适合的其他因素。美国列举的因素远比gatt第六条的注释要多,意味着美国和其他效仿国对非市场经济的定义比gatt第六条的更加宽泛。

关税法案第773(c)条提到,如果“受到影响的商品是从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的,而行政职权部门发现有效信息不能保证商品的正常价值”,则正常价值的计算将会基于市场经济国家提供的最有效的信息对商品生产要素进行估价,而提供信息的市场经济国家是行政职权部门认为合适的国家。这里的“有效信息”条件经常引用来证明产业是市场为导向的途径,此时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以避免实施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虽然市场导向的途径由一些例外,但美国支持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因此美国反倾销制度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说明是遵守gatt第六条的注释而非前面解释的第2.4条。一旦确定了非市场经济地位,行政职权机关可以自主地采取“最有效的信息”来计算商品的正常价格。这被认为是第一个有效地处理非市场经济的规则。在此笔者提请注意其局限性——没有任何条件来界定什么是“最有效的信息”。

2.美国的实践。在实践中,美国 调查 专家组很少有自主判断 市场 经济 地位的机会。典型的美国终审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甚至不会提及非市场经济的问题,但会简单解释类比国选择的问题,一般认为非市场经济的判断早已经是最初决定的。这种最初的决定通常证明了对非市场经济的判断,其表述为:“在每个(调查专家组)主持的涉及(

市场经济规则篇6

2.规则适用的相关解释(GATT第六条的注释)。以上所有这些可对非 市场 经济 国家实施不同待遇的适用条件都是可以解释的,而且可以用一种以上的方式进行解释,这里面便存在着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解释的随意性。而且许多先于ent from Poland)中,美国的 调查 专家就认为“波兰为国内消费的销售不是以普遍的贸易过程进行的”。

第六条的注释现在已经被引用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区别对待的依据。注释提到:“经证明,如果进口商品的国家贸易存在完全垄断或者是潜在的完全垄断,其所有的国内价格是政府决定的,那根据第六条第一段的目标,决定价格可比性将会特别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 合同 各方有必要考虑到在这样一个国家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

第六条的注释提到的“一个国家”是指非市场经济国家,因为其价格是由政府决定而非市场决定。这个条款为适用第二条的附属条款提供了依据,即“价格可比性(price comparability)”。

第六条的注释规定,“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如果不考虑“严格”这个词的话,这个条款可以解释成一旦决定了一个国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即可自动地导致拒绝适用标准的方法进行计算的结果,因不存在市场为导向的价格即三个标准的计算方式无法奏效,因此这两种价值之间的比较是不适合的。但由于存在“严格”这个词,它意味着不应该作出以上解释。尽管将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进行严格比较可能是不适当的,然而该条款的一般意思解释可以推出的结论是,国内价格的比较也是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换句话说,一个非严格的或者是一个经过调整的与国内价格的比较是必需的。基于该解释,在运用了三个标准方法计算了正常价值之后,第2.4条的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条款应该剔除,因为非市场经济的存在本身“表明会影响价格可比性”。

然而,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是没有一个确定的范围的,对这个问题唯一的解答就是调查专家组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调查专家组就必须是完全没有偏见和客观公正的,实施正当的补助并不能完全否决非市场经济国家国内价格反映的信息。

(二)美国的规则和实践

1.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在美国,1930年的关税法案(the Tariff Act of 1930)为其反倾销制度奠定了基础。首先,非市场经济国家在第771A条里被界定为是“ 成本 或定价体系由 行政 职权决定,不基于市场原则进行操作的国家,在该国家的商品销售不能反映商品的真实价值。”

关税法案第773(c)条提到,如果“受到影响的商品是从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的,而行政职权部门发现有效信息不能保证商品的正常价值”,则正常价值的计算将会基于市场经济国家提供的最有效的信息对商品生产要素进行估价,而提供信息的市场经济国家是行政职权部门认为合适的国家。这里的“有效信息”条件经常引用来证明产业是市场为导向的途径,此时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以避免实施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虽然市场导向的途径由一些例外,但美国支持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因此美国反倾销制度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说明是遵守GATT第六条的注释而非前面解释的第2.4条。一旦确定了非市场经济地位,行政职权机关可以自主地采取“最有效的信息”来计算商品的正常价格。这被认为是第一个有效地处理非市场经济的规则。在此笔者提请注意其局限性——没有任何条件来界定什么是“最有效的信息”。

2.美国的实践。在实践中,美国 调查 专家组很少有自主判断 市场 经济 地位的机会。典型的美国终审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甚至不会提及非市场经济的问题,但会简单解释类比国选择的问题,一般认为非市场经济的判断早已经是最初决定的。这种最初的决定通常证明了对非市场经济的判断,其表述为:“在每个(调查专家组)主持的涉及(中国)的案件中,(中国)已经被视为是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为达到调查的目的,判断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大部分情况下是忽略的,只有凭商业部长作出授予该国家市场经济地位的决定,才能暂缓区别对待。笔者认为这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是非常不公平的,应作出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

(三)欧盟的规则和实践

1.欧盟委员会的规定。欧盟的做法与美国相似。在第384/96条委员会规定中提到,“如果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商品的正常价值必须以第三个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或者推定价值为基准”。然而,欧盟列举了明确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清单,其授予先前的 社会 主义 国家一定程度上的特权地位,这些先前的社会主义国家均是正在快速地加入世界贸易体系的国家。这些国家中,尤其是中国和俄罗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视为市场经济国家,即其被调查的生产者提出实质性的权利主张,主张符合标准,而且程序符合规定,则该生产者或者生产和销售相似产品的生产者将成功享有市场经济地位。

规则进一步列举出五个授予以上地位的要素。这与美国的做法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美国是列举出决定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要素,然后用替代推定价值的方法。而欧盟不仅列举出了预先认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而且另外列举出一些国家,当这些国家能够符合特定的条件时将被授予市场经济地位。不过欧盟在采用替代推定价值方法时享有高度的自由。

市场经济规则篇7

【关键词】比较经济法、WTO规则、中国经济法制、对策

现在人们正在热烈地谈论经济全球化,并涉及到它对法律制度的影响。沈宗灵教授提出:“虽然‘法律全球化’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但我们也应认真考虑经济全球化对法律的巨大影响。”(注:沈宗灵:《评“法律全球化”理论》,1999年12月11日《人民日报》第6版。)。这种影响,既涉及国际化,又涉及到各国国内法。这也是属于经济法、国际化、比较法研究领域的课题。

1991年,我曾著文提出:“新的国际经济法的形成,一定要应用比较法。不比较,怎能发现各国有关经济法律规范的异同?不协调,怎能在国际社会取得相对统一意见?”“就这样,比较经济法开辟了一个新的领域:从跨越一国的比较走向整个国际范围的比较。”(注:程信和:《论比较经济法在中国的创立和应用》,《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1年第3期,第43页。)现在,一个头等重大的比较法课题摆到了我们面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对中国市场经济法制的影响与对策。法学界必须振奋精神,与经济学界及其他社会科学界共同努力,组织队伍,聚精会神地研究解决这一比较经济法领域当务之急的课题,以实现我们的目标。

一、WTO的冲击:经济的全球化趋势与法律的国际性意识

(一)从法律与经济的结合上研究WTO的影响和冲击

至1999年底,WTO体制内已有135个成员(国家或地区),故称之为多边贸易组织。“它的职责范围除了关贸总协定原有的组织实施多边贸易协议以及提供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和作为一个论坛之外,还负责定期审议其成员的贸易政策和统一处理成员之间产生的贸易争端,并负责加强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合作,以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注:《世界贸易组织简介》,1999年11月6日《人民日报》第2版。)从法律的角度观察,WTO的体制主要可概括为三大领域的规则——货物贸易的规则、服务贸易的规则、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两个环节的机制——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而这些规则和机制必须遵循非歧视的、更加自由的、可预见的、充满竞争性和维护发展中国家特殊权益等一系列原则。其核心是尽可能地保护国际市场公平竞争。

WTO规则实质上是市场经济运行的通常规则在世界范围内的认同、运用和推广。WTO协议既赋予参加成员许多权利,同时又规定参加成员的许多义务,其一系列规则深刻地影响着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正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所规定的:“每个成员都要保证使其法律、规则与管理办法符合本协定所附各项协定的义务。”因此,中国要以现代化、市场化、国际化目标作为整个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发展的方向,而当前亟待研究解决中国市场经济法制与WTO规则相协调的问题。

加入WTO,随着市场准入的扩大、关税的削减和非关税措施的减少以至取消,对中国的产业和企业带来的最实质的影响莫过于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对此,我们必须要有战略眼光、创新思维和应变对策:如果不了解国际贸易、投资规则,面对外国商品、技术、资金的大量流入,或者不知所措,或者丧失原有市场;如果一不留心,人才就可能被别人挖走;如果不努力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开拓销售渠道,就可能为本国和外国同行所挤垮,亦即被市场淘汰;如果不尊重知识产权,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将会遭遇起诉,受到制裁;如果不善于与跨国公司打交道,要么吃亏上当,要么被抛到世界经济舞台之外。

总之,落后必然被动,风险是很多的。只有深入解读WTO,掌握其宗旨、规则和程序,作好“入世”的思想准备、组织准备和法律准备,把握机遇,迎接挑战,积极参与,趋利避害,那么,我们才能掌握主动权,在国际上争得一席之地。

对于加入WTO的经济对策,人们比较注意,但对于法律方面的问题,则显得重视不够。实际上,我们应当从经济与法律的结合上,全面研究加入WTO的准备工作。

(二)认识经济的全球化趋势,树立法律的国际性意识

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大趋势,在世界多边经济体系中有三个影响最大的组织(机构):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西方学者将上述三个组织视为“国际经济秩序的三大支柱”(注: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中文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20世纪80年代初,前两个组织恢复了中国的合法席位。当前,尽快加入WTO,正是中国融入世界经济主流的最重要的步骤。经济全球化不仅影响到各国(地区)的国民经济,而且影响到各国(地区)的法律制度。使WTO成员的法制与WTO规则相协调、相一致,是重大的实践课题,也为比较法研究提供了新的领域。

加入WTO既是一个世界性的经济问题,同时又是一个国际性的法律问题。就法律角度而言,一方面,经济全球化不等于法律全球化,因为各国的立法毕竟属于国家主权行为,所谓建立“世界法”的设想是不现实的;但是,另一方面,WTO规则及其他国际条约深刻地影响到各国的法律,现在仅仅站在本国平面考虑法律制度的架构(特别是经济方面的法制)远远不能适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们应当树立新的法律观:法是本国的,也有世界性的。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罗迪埃认为:“比较法涉及的范围是世界总的法律规范和诉讼实践或非裁判实践。”“比较法的发展表明法律民族主义的衰落,更确切地说是法律国家主义的衰落(“衰落”一词是否得当,尚可斟酌——引者注)。它因此而表现出一个新的信念。”(注:[法]勒内•罗迪埃:《比较法导论》(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4页)已得到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认可的WTO的规则体系,包括基本规则以及例外条款,即是一类具有世界性的规范。使国内相关法与WTO的“一揽子”规则保持一致,积极参与制定WTO的新的规则,严格履行WTO已通过的各项规则,这三点,构成中国加入WTO的法律准备工作的基本内容。为达此目标,必须借助比较法的理论和方法的指导、帮助。“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原则”。(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中译本),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比较经济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论证、设计并推动实现国际经济领域的法律协调。

二、未雨绸缪:立足于国家管理、协调角度的对策思考

(一)立法工作

中国已成功地走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轨道,与此相适应,初步形成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是,根据“逐步开放中国市场”和“按国际经济规则办事”的承诺,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主流,真正与国际经济规则接轨。

对中国现行经济法律制度的废、改、立,既关系到市场经济法制的完备化,又关系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规范化,可以说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我们应当立足“国”情,顺应“世”情,改进和完善中国的经济法律制度。

要瞄准国际通行规则和先进标准,逐步修订或者制定有关经济法律。例如,公司法,可考虑加进跨国公司的法律模式;银行法,要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增加存款保险制度;外贸法,应适当放宽行政控制;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需作进一步修改;反垄断法、反倾销法,亟待抓紧制订。

根据WTO的要求,应当加大立法的透明度,各种法律规范文件必须公布周知。凡属普遍适用的规定,不须下发内部文件;凡属国家统一的规定,地方、部门不得任意突破。

(二)市场准入与产业政策

加入WTO,实质上是要突破市场准入这一关。确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中国改革开放发展的必然,也为融入世界经济大潮奠定了国内体制和政策的基础。

WTO最基本的理念是贸易及投资自由化。“这一体制以管理鼓励不同国家厂商间公平竞争的规则为基础,而不是以管理贸易的流动来决定贸易利益的分配。”(注:郑志海、薛荣久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7页)对外贸易的垄断已成为历史,只有以竞争的活力投入国际市场才能适应当今的世界经济主流。

对照WTO协议,中国面临着一系列有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例如:(1)对外开放要求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企业能够主动地、及时地走向国际市场。然而,现在还有许多企业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由此限制了它们的国际竞争能力。在坚持基本条件这一前提下,能否适当放宽要求,减少审批程序?可以断定,随着市场经济的日渐成熟,政府管理放宽将是必然的走向,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审批制将会改为登记制,其他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也走过类似的道路。(2)对外开放要求公平竞争,降低关税,减少乃至消除非关税壁垒。然而,对进出口的货物、技术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还比较多,由此限制了更大程度的贸易自由化。在维护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能否逐渐减少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范围,以公开竞争的拍卖方式为主来分配配额,将许可证的发放由审批改为登记?适应国际潮流,这方面的改革应当深化。

市场准入与产业政策紧密相连。产业政策是一国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内容,同时也可能会受到国际环境的影响。根据中国政府对加入WTO所作出的承诺,我们将在农业、石油化工业、电子信息业、汽车业、钢铁业、医药业、纺织品业等领域为外商提供更大的市场准入机会,将在金融、保险、外贸、商业、旅游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监理公司、法律咨询等领域逐步扩大对外商的开放程度。这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可以促进国内产业发展;反之,可能伤害民族经济。

从法律上说,首先是要把好对外签订协议关。我们始终坚持:中国只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参加WTO;中国加入WTO,其权利和义务一定要平衡。对于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必须自己掌握自己的命运,像中美谈判中对电信业的控制权和粮、棉、油、糖、化肥等产品的专营权等问题即是如此。

其次是要制订、修正国内产业立法及其他经济立法。可以将WTO所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同国内相关立法(其中包括现行立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农业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和未来立法如《企业兼并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反垄断法》、《政府采购法》等)作些对照、比较,吸纳国际协议中合理的、可行的规定,而摒弃那些只反映发达国家利益而不顾发展中国家正当要求的内容。

再次是要运用WTO协议和中国《对外贸易法》中关于反倾斜、反补贴和必要的保障措施等规定,对损害中国经济的不当行为,或者由本国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或将贸易争端提交给WTO寻求解决。

(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WTO主张的非歧视贸易,实行两个标准: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对外商应当一视同仁。与外国签订的同类协议,不能厚此薄彼,否则可能导致被动。按照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对内、外商一律平等。中国目前对外商在贸易、投资方面的某些低国民待遇和超国民待遇的状况与WTO等国际标准存在距离,有关立法需要修改。不过,对外国产品进口实行无条件的国民待遇,并非意味着对外国企业准入自动实行无条件的国民待遇,后者尚待通过谈判、核准或审批,个案解决。

一国的国内商业和对外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问题极其敏感,应当慎重考虑。可否允许外商加入?如果有条件地同意,在法律上如何实行规制?关于对外贸易,对外经贸部于1996年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提出:“合资外资公司应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至于国内商业,尚未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先定政策,再来立法;无论推行政策或是法律,可以先搞试点,待取得一定成功经验后再来推广。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全国人大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作出一项极为重要的决定:“逐步统一内外资企业政策,实行国民待遇。”

回顾、检查近二十年来的经济立法,存在若干不合理、不协调的规定,是到了清理和统一的时候了。比如:1980年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第17条规定:“鼓励特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其价格可按我国当时同类产品的出口价格给予优惠,以外汇结算。这些产品和物资,可凭售货单位的销售凭证直接运往特区。”1983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其后,1990年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1995年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最引人注目的是1999年底国务院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及辅料等物资以及获得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信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馆住宿等方面,享有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第23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相同。”按照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上述经济、法律措施可以扩展到适用于所有港澳同胞、华侨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和外籍职工。这不仅表达了中国政府实行“一国两制”、妥善解决台湾问题的坚定信心,而且也是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信号,与WTO及其他有关国际规则真正接轨。

笔者建议,要全面地检查、清理过去有关外贸、外资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凡不利于对外开放的规定(包括超国民待遇的特殊优惠政策、低国民待遇的差别措施等)都应取消或者修改;同时,对现行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实行合并、统一,尔后,再用统一的公司法调整内、外资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四)政府行为

加入WTO,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观念、体制和作风必将发生一定的变化,这与我国正在深入进行的行政体制改革的精神并行不悖。具体来说,(1)要坚持政企职责分开,区分政府管理行为与企业市场行为,官办官事,商办商事。政府要科学决策,严格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但有许多具体权利则应交给企业去行使,比如让企业通过订立国内、涉外合同安排自己的业务发展。政府不应为企业承受连带责任、无限责任的风险。(2)要依法行政,尊重和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尽可能减少直接的行政干预。(3)要增加管理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不能搞暗箱操作,坚决清除政府行为中的腐败现象。(4)要提高管理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杜绝衙门作风。

总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加入WTO的国际背景下,政府管理经济的权力将会缩小,但其发挥的作用却更为有效。表面上是“退”,实质上是“进”。一般说来,凡属市场能解决的问题,政府不须直接干预;当“市场失灵”时,政府则要果断出手。政府对国民经济的管理应该是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是高屋建瓴的规划、组织和协调,而不是拾遗补缺。科学管理国民经济、有效协调市场运行,政府角色的这种正确定位,实乃关乎中国经济前途之紧要大事。加入WTO,要求规范、约束政府行为,这一点务必使各级领导作好思想准备。

(五)执行活动及法律服务

兵马未动,粮草先行;迎接“入世”,法律先行。除了完善立法、严格管理这些基本要求外,还应加上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排除障碍,提供方便。

政府管理中包含服务,管理也是服务。政府及其下属部门应当做好扩大开放、迎接“入世”的各项有关政策、法律和信息服务。

司法、仲裁机构要依法办案,公正、及时地判决或裁决经济纠纷案件,平等地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坚决纠正司法、仲裁中的腐败现象,排除各种非法干预和不当影响,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导致的问题。

加入WTO之后,经济业务的拓展必将带动律师业务的扩大:为政府和企业与外国、外商打交道提供法律上的论证和支持;参与诉讼和诉讼活动;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国际贸易争端。高层次的法律服务立足于更合理的体制和高素质的人才。律师行业要抓住机遇,向现代化、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迈进,克服小生产式的观念和机制。律师和法官、律师和仲裁员之间要建立正常的、协调的工作关系,坚决摒弃“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等各种不正常的、不规范的做法,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公正和权威。

除律师服务外,公证、会计、社会审计、评估、商务、商标、专利等中介服务业务也应积极开展起来。

以上所说,归纳起来就是两件相互联系的大事:一是进一步开放中国市场,二是尽快地建立和完善符合国际规则的、稳定的法制环境。

三、与“狼”共舞:立足于企业生存、发展角度的对策思考

(一)并存和合作

中国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应以独立的经济实体的身份登上国际经济舞台,与外商、与跨国公司在同一规则下开展业务往来。

国际经济合作的直接接触点是法律与合同,法律为联系依据,合同为联系方式。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是WTO的宗旨,因而也就是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跨国公司并存和合作的国际法基础。对各国相关立法我们也应当了解,例如美国、日本、欧盟的竞争法、贸易法、反倾销法等。我们还必须掌握中国的《合同法》,掌握国际通行的商事合同规则。同外商、同跨国公司谈判进出口贸易、签订涉外经济合同,一定要请律师参与把关,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不能轻率地签字。

(二)竞争和飞跃

市场经济运行的首要机制是公平竞争,国际经济运行同样如此。对于中国企业而言,第一是要树立公平竞争的观念,不能再提什么“打擦边球”。要切实履行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中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要将注意力集中于产品的竞争和人才的竞争。这两个方面,我们都要把握主动权。最后要形成整体对外、联合对外的格局,不要重演“鹬蚌相争,渔翁得利”的现象。

过去讲竞争的结果无非是优胜劣汰、你死我活。现在人们又得出一个新的认识:竞争也需要双赢。WTO倡导扩大市场准入、推行非歧视原则和互惠原则,旨在合理利用世界资源、促进全球经济和贸易发展,此种竞争态势中即包含着双赢的理念。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通过参与国际竞争,要达到三个飞跃:一是调整产业结构;二是进行产品创新;三是转换经营机制。

(三)趋利和避害

加入WTO之后,中国企业应当利用这种多边的、稳定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下进行国际贸易的环境,享受在WTO成员区域内贸易及投资自由化的权利和便利,扩大出口、多创外汇。中国企业应当利用WTO协议的一个重要原则:在WTO成员的贸易及投资交往中,给予发展中国家更长时间进行调整、更多的灵活性和特殊权利。例如,某些产业(汽车行业等),在短时期内可以受到WTO对幼稚产业的适当保护。

根据WTO协议,我们可以运用三大自我保护的法律武器:必要的保障措施;反倾销;反补贴。根据WTO协议,我们可以援引有关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的一些例外措施,以避免某种比较脆弱的经济环节受到损害。根据WTO协议,我们可以利用其比较公正的、富有效率的争端解决机制,妥善处理在开放市场方面的纠纷和摩擦,有效保护自己的利益。必须特别提起注意:中国是目前世界上受到反倾销危害最大的国家之一,我们应当善于利用WTO机制来排除这类歧视性的、不公正的待遇。

法律对策是为经济对策服务的。国外资深专家指出:“从商业角度讲,关键需要利用WTO作为企业战略的工具。”(注: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中文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页。)我们的企业要遵守WTO规则,运用WTO规则,既实行规范化的管理和运作,又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英文标题】Rules of WTO and the Legal System of China’s Market Economy: the Urgent Task for Current Comparative Studies of Economic Law

市场经济规则篇8

论文摘要:我国道德建设性中仍存在市场利己性与社会道德利他性的矛盾性难题,但社会自身体制的发展内在蕴含了市场对道德建设的要求,并有效的促成了市场与社会道德的融合,为我国社会道德的建设问题提出了新的原则。

近几十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伟大的成就,这主要归功于经济体制上的改革,它解放了生产力本身,极大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但市场经济也给社会带来了些负面影响。如市场中的尔虞我诈、假货泛滥等现象,不但影响了市场的合理建设,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波及社会的和谐安定。

亚当斯密著名的“无形手”理论中提出了“经济人”的假设,“经济人”的趋利本性决定了他的理性原则:“付出最少,得到最多”。这条原则贯穿了一切商品经济活动,无论是商品经济阶段还是市场经济阶段,只要有商品交换行为,它就一定起作用。这是商品经济活动的利己本性决定的,换句话说,商品经济活动得以运行是以人的利己本性为基础的。诚如阿马蒂亚·森所说:“如果不是自利在我们的选择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就会停止。所以,无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经济人现象必然存在,经济理性原则必然支配着现实人们的思想,影响着人们的行为。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要想实现这一原则,只能通过不等价交换的手段来完成,而不等价交换行为活动又要求行为个体采取不合理的行为,这也就决定了经济活动必然是无道德而言的,换句话说,社会道德带不来经济效益。“求效率,就不讲道德;企求道德高尚,就会失去经济效率;没有剥削,便不会有利润,更谈不上资本的增殖。可见,经济与道德、利己和利他这两种截然相背的价值取向必然导致二者的二元互斥,而经济必然性又以其自身的铁的规律在漠视着人的道德情感中为自己开道。有些学者不无偏激地说,市场经济制度是建立在“性本恶”的前提假定下的,“市场经济之被推崇,不是由于它是多么的‘高尚’或‘高级’,相反,而是因为它的‘低级’一它不要求人们都是善良的君子,相反,它是一种可以使鸡鸣狗盗之徒相互交易、相互合作(通过交易合作)发展经济的制度;因为它依赖的不是道德教化,不是人的善行,相反,它处处假定你不善,假定你不讲‘道德’,只顾私利,然后在此假定下,处处用合同、法律等制度去防小人,防范恶行,以此来保证人们较为放心地交易、竞争并合作下去。”因此经济学“不讲道德也不应该讲道德。”因此,只要有经济活动的地方,就必然存在着不合理的行为,这也就是我国市场经济中难以杜绝不道德现象的原因。

可见,市场经济的本性利己与社会道德本性利他的二元互斥成为了道德建设的根本难题,因此,有些人提出了“代价论”,即市场经济,或泛义地说,经济发展的善总需以社会伦理道德的沦落的恶为代价。但这个论点受到了较多的批评。的确,假如市场经济根本不促进人们的人格与精神在某些方面的提高,那么单纯的更大的经济福利似乎不值得以伦理道德的牺牲去换取。此外,有些批评者还指出,亚当斯密的“经济人”的本性是抽象不现实的,人的真正的本性是社会性,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也就是说,人的本性是与社会制度本身联系的,一个合理的社会制度直接影响着个人的本性的发展。所以,他们认为“经济人”在社会主义国家根本不会存在,而巨他们甚至还提出了“公有人”的概念来取代“经济人”,但这很难让人信服,它无法解释人对经济利益追求的现实性。其实,亚当斯密“经济人”的本性利己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在以商品活动为基础的社会特定发展阶段,商品活动必然通过刺激人的这一本性来实现它自身的运转,但这只是社会发展的特定阶段才有的现象,它不是社会主义发展的最终目的,社会主义的发展必然是以人的全面发展为基础,而且即使在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的利己性也只是作为社会的一个基础层面而言的,它不代表社会的所有层面,换句话说,社会自身发展的全面性决定了市场的道德性是不能抹煞的。

市场经济社会非但不会因为市场自身的功利性而排斥道德建设的可能,而且道德作为社会的产物,社会发展自身体制中内在蕴含了对经济主体的道德要求。

首先,社会发展促成了市场经济生活中独立人格的发育,以及与止匕适应的自由、权利观念的发展,为现代人的道德发展提供了新的可育班。自主、自尊、自强、自立的精神的发展不仅引导人改善其物质生活境况,而且引导人发展真精神价值。当然,我们不可能在古朴的高尚与现代的高尚之间划出严格的界限,纯朴的高尚与现代的高尚都具有永恒的道德价值,但现代人的高尚必定是人的自由选择的价值。独立人格及自由、权利、尊严观念的发展也剥吏现代人全面介人社会公共生活从而拓展这些生活领域并发展其价值的重要促因。而目现代社会的民主化进程离开了与之同步的道德价值的社会制度也是不可想象的。

其次,社会自身发展要求市场经济对道德的积极肯定,并使其参与到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之中,承认社会存在的“善”价值,为其提供正当合理的价值辩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道德体系寻求更高更合理的伦理价值理想,也就是说,她不是一般地强调社会功利或效率,而是强调社会的共同福利和共同富裕,强调整个社会共同体的公正与和谐;伦理道德作为一种价值科学,其着眼点或根本价值导向总是指向社会整体的普遍价值和长远价值,高度关注各种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强调积极参与社会合作与实现个人自我完善的辩证统一;一定社会的伦醚德总是在社会生活实践的基础上,为各种社会关系的和谐和人的自我完善提拱一种渠埔蓬驻想的价修宣求目标,道德伦理的应然性理想对于凝聚社会民心、提升社会文化精神,从而最终为个人的全面发展构建提供必要而充分的精神资源。正是伦理道德的价值性、超越性和实践性构成了社会的价值支撑和精神力量。

最后,社会体制内在的经济生活中所要求的公平、诚实规则促成了个人支持公共生活中的社会正义这一核心价值。一个在市场经济生活中重视公平诚实规贝组的人往往倾向于在公共生活中对社会正义感的培养,而且也倾向于肯定道德德性的价值。虽然实际生活中也有反伦理地从事市场活动的人慷慨扶持公益的例子,但他们常常或者是对以往劣迹或某种其他用心的掩饰,或者是对池听经历的一种私辍的伦理上的转变的证明。所以,如果我在市场经济生活中是一个伦理的经济人,我可能在道德发展上有两种可能性。或者,我可能止步于做一个伦理的经济人,一个理智健全的通情达理的人,消极地遵守公平诚实的伦理准则,不去损害他人的正当利益,但当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侵犯时则必定起而维护之;虽然在此同时我也抱有同情心,并且欣赏高尚的道德,但不打算身体力行之。或者,我也可能在做一个伦理的经济人的同时,积极地发展公平诚实的伦理规则,发展自己的社会正义感,发展自己的道德德性、同情心、公益心、奉献精神,以及自己对社会的共同价值的领悟,拓展自己的道德精神世界,成为一个道德的人。

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离不开道德建设的要求,它是社会自身发展的必然结果,与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相适应,而且,这种融于社会的适应性使社会道德本身不再是千古不变的僵死教条,而是与特定的社会阶段发展特点相结合下的新原则,有效地推动了社会的发展。所以,我国的市场经济道德原则也正是在这一原则下建设的,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平等原则

在市场上,交换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能把特殊的身份带入市场,任何牛争汉荀啥破坏等价交换的原则。平等就是指作为商品交换者权利的平等,在交换规则面前平等。交换关系中的平等膺测反映在政治领域,就是民主政洽,人们在政治权利与义务上,在政治地位上是平等的。如果说,在私有制条件下,由于人们在生产资料占有上的不平等,使得交换关系中的平等与政治上的民主萎琴育虚伪性的话,那么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公有制,人们在生产资料占有关系上的平等,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才成为现实。这种平等关系不仅体现在经济、政治领域,而且也体现在日常生活中,干群、父子、夫妻、兄弟、师生、朋友都是平等关系。平等原则成为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

2.自主原则

市场交换的主体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利益的独立性,主仲有自身的利益,正是这种私利成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强大动为;另一方面是主体权力的独立性,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主体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与意愿来决定自己的行动,并承担行为的后果。所谓自主原则就是承认主体独立性,要求人们在相互交往过程中浮碗人他人的私利,并尊重别人的权力,尊重别人的意愿,不能随意干涉别人。作为主体自身,必须对白己的行为负责。

3.诚信原则

在商品交换中,交换的商品必须货真价实,以假充真,以劣充优,必然损害等价交换的原则。在现代,信用成为最广泛的经济关系,甚至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诚信原则成为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诚即是真实,在人与人的交往中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清;诚的反面是伪,商品交换中的欺诈行为,人际关系中的虚情假意,即是伪。信即遵守诺言,言必信,行必果。诚信不仅是市场经济的要求,而且是人际交往的普遍要求,所以,自古以来诚信原则就是做人的翡梦卞准则。

4.人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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