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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管理条例8篇

时间:2023-07-16 08:54:41

失业保险管理条例

失业保险管理条例篇1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失业、工伤、患病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社会保险是指职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下列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

(一)中央、省、市、县(区)所属企业、街道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二)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四)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五)劳务输出的人员及其组织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范围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职工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职工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它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按照《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

(四)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至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企业单位税前提取,在管理费中列支。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税前提取,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用工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公益金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向用工单位收缴,用工单位不得拒付。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可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职工个人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承租、承包、兼并方必须缴纳该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因破产、撤消或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义务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其所有财产中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并一次性拨付该用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离退休费用。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一)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三)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1次,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用工单位与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一次或分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所缴金额及利息;职工死亡后,其保险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继承。

(五)离退休职工死亡后,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六)离退休职工易地居住的,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缴费1年以上的职工失业后,从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缴费不满1年的,只返还本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年以下的不发;缴费年限1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但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再次失业的职工应当扣减已享受待遇的缴费年限和相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重新按规定计算。

(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以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缴费年限计算:缴费年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20%;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30%;缴费年限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40%;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为基数的150%。

(三)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按本人当月领取的救济金10%的标准发给。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凭医院的帐单补助70%,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补助费用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救济金。

(四)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生育的,一次性发给本人4个月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经本人申请和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按月增发本人救济金20%-50%的生活补助费。

(六)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1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

(七)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按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20%发放救济金。救济金每人每月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90%发放,但发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担30%。

(二)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三)职工工伤需护理的,按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三级标准,可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相应领取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由用工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的50%。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后,补发丧葬补助费和补足定期抚恤费、一次性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伤残,需要安装和配置必备辅助器具的,应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按普及型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所需费用。

(七)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

第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职工患病医疗时,医疗费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中不足支付时,先由职工自付,职工自付的医疗费按年度计算,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的5%以上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比例支付;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5%以上至5000元的,个人负担15%;超过5000至1万元的,个人负担10%;超过1万元的,个人负担2%。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以下。

(二)离休人员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患病医疗时,先在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金额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三)职工患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四)职工可从用工单位确定的定点医院中选择一至两个医院就医。因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在非定点医院就医。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区)设立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拨付进行监督。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劳动、人事、计委、经委、体改委、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职工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基金专户存款按同期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个人使用的医疗保险金分别计入职工个人保险基金专户,专户中个人缴纳部分,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上保险金应随同转移。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支付职工按本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还可用于失业职工和用工单位富余人员进行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职业介绍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为职工建立《职工社会保险手册》,按有关规定记载基本养老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缴纳情况,作为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依据。

《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由职工所在单位填写并代为保管,职工调动时随同转移,失业期间交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审查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职工、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项基数和应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帐目、报表等。

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和职工缴费工资的记载情况。

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用工单位查询本人社会保险金缴纳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正常支出的前提下,可依法把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转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及财务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应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审计、统计制度管理、使用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者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对造成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职工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职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

第三十二条  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职工或其亲属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失去享受条件的,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报告。单位和他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条例规定,筹集、管理和拨付社会保险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追缴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未按规定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免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

(四)擅自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职工社会保险金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克扣、挤占、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用工单位和职工权益的,用工单位和职工可以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工单位和职工的申诉应及时查处,并于30日内作出决定。用工单位和职工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作决定或对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职工与用工单位发生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或争议,可先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缴费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和社会平均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对不能或者不易计算工资总额的,按照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一条  职工缴费年限,必须是用工单位和职工同时缴费年限。职工实行个人缴费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失业保险管理条例篇2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失业、工伤、患病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社会保险是指职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下列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

(一)中央、省、市、县(区)所属企业、街道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二)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四)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五)劳务输出的人员及其组织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范围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职工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职工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它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按照《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

(四)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至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企业单位税前提取,在管理费中列支。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税前提取,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用工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公益金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向用工单位收缴,用工单位不得拒付。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可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职工个人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承租、承包、兼并方必须缴纳该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因破产、撤消或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义务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其所有财产中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并一次性拨付该用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离退休费用。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一)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三)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1次,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用工单位与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一次或分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所缴金额及利息;职工死亡后,其保险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继承。

(五)离退休职工死亡后,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六)离退休职工易地居住的,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缴费1年以上的职工失业后,从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缴费不满1年的,只返还本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年以下的不发;缴费年限1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但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再次失业的职工应当扣减已享受待遇的缴费年限和相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重新按规定计算。

(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以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缴费年限计算:缴费年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20%;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30%;缴费年限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40%;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为基数的150%。

(三)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按本人当月领取的救济金10%的标准发给。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凭医院的帐单补助70%,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补助费用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救济金。

(四)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生育的,一次性发给本人4个月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经本人申请和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按月增发本人救济金20%-50%的生活补助费。

(六)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1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

(七)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按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20%发放救济金。救济金每人每月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90%发放,但发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担30%。

(二)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三)职工工伤需护理的,按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三级标准,可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相应领取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由用工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的50%。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后,补发丧葬补助费和补足定期抚恤费、一次性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伤残,需要安装和配置必备辅助器具的,应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按普及型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所需费用。

(七)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

第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职工患病医疗时,医疗费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中不足支付时,先由职工自付,职工自付的医疗费按年度计算,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的5%以上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比例支付;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5%以上至5000元的,个人负担15%;超过5000至1万元的,个人负担10%;超过1万元的,个人负担2%。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以下。

(二)离休人员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患病医疗时,先在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金额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三)职工患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四)职工可从用工单位确定的定点医院中选择一至两个医院就医。因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在非定点医院就医。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区)设立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拨付进行监督。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劳动、人事、计委、经委、体改委、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职工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基金专户存款按同期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个人使用的医疗保险金分别计入职工个人保险基金专户,专户中个人缴纳部分,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上保险金应随同转移。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支付职工按本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还可用于失业职工和用工单位富余人员进行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职业介绍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为职工建立《职工社会保险手册》,按有关规定记载基本养老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缴纳情况,作为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依据。

《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由职工所在单位填写并代为保管,职工调动时随同转移,失业期间交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审查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职工、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项基数和应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帐目、报表等。

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和职工缴费工资的记载情况。

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用工单位查询本人社会保险金缴纳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正常支出的前提下,可依法把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转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及财务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应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审计、统计制度管理、使用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者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对造成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职工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职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

第三十二条 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职工或其亲属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失去享受条件的,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报告。单位和他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条例规定,筹集、管理和拨付社会保险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追缴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未按规定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免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

(四)擅自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五)造成职工社会保险金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克扣、挤占、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用工单位和职工权益的,用工单位和职工可以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工单位和职工的申诉应及时查处,并于30日内作出决定。用工单位和职工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作决定或对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八条 职工与用工单位发生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或争议,可先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缴费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和社会平均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对不能或者不易计算工资总额的,按照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一条 职工缴费年限,必须是用工单位和职工同时缴费年限。职工实行个人缴费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失业保险管理条例篇3

20xx年安徽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失业员工的劳动权利,促进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

(一)在特区注册的企业;

(二)与员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金。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劳动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是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第七条 失业保险工作受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四)财政补贴。

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月缴交的失业保险费,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乘以本单位员工人数并乘以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由市政府根据特区就业构成状况、国内生产总值、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最低工资标准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企业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指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员工的下列开支: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失业员工应当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四)促进再就业经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及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除失业救济金外,前款所列各项费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同意,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等保值增值的投资项目,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基金结余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审议,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员工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后的一个月内,应携带有关材料,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者撤销;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整顿;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员工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从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逐月减发。

第十七条 失业员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二)在特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

第十八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为上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条 失业员工自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后,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失业保险机构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内自行组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可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一)再就业;

(二)到国(境)外定居;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入监服刑;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距退休年龄不足二年的失业员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延长失业救济期限至退休时止。

第二十五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户籍迁往深圳市以外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将其余下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或发给本人。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收缴失业保险费;

(二)支付失业救济金;

(三)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四)办理失业员工登记和介绍再就业;

(五)组织失业员工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每年向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未能按时缴交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失业保险机构缴交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失业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交。拒不缴交者,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金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劳动部门应当处以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及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用人单位、失业员工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失业保险机构、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劳动部门、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市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执的,依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所属企业不适用本条例。

失业保险管理条例篇4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05-055-02

失业保险制度在我国建立30周年的时间里,经历了产生、变革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在解决社会闲置待业人员的上岗就业、保障待业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完善就业机制、拓宽就业渠道方面提供了保障和便利,使其得到规范化的发展。然而,由于社会发展中社会关系的快速变革和复杂性,以及经济、政治、社会制度的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不可避免地会暴露出滞后性,产生一系列问题。因此,分析失业保险制度面临的问题和解决对策迫在眉睫。

一、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过程

失业保险制度主要是指针对劳动者可能存在的失业风险而设立的保险,是由国家有立法权的机关根据法制程序订立并强制执行的,是保障非自身原因而失去工作的劳动者,在缺少必要的维持生活收入时,由国家规定的相关机关和社会组织保障其最基本的生活,并尽可能地减少风险促进就业的制度。

(一)待业保险阶段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初创于1986年,具体规定在国务院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中,主要是对国营企业中的职工实行职工待业保险,保障生产等制度。

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为适应发展变革的需要,对劳动者的关于工作的保险的范围和保障也在进一步地扩展和提高,失业保险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二)失业保险的发展阶段经历了漫长的阶段

一开始产生于国有企业改革中,为其保障劳动者的附属措施而存在,发展到为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和谐而存在,其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符合我国的发展历程。在1999年1月我国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中,国家对失业保险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严格规定了保险基金的构成,制定失业保险缴费人员的方式和数额以及投保失业保险的条件和范围等事项内容。该条例的颁发弥补完善了我国在保险范围和方式方面的规定,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新条例的颁布,一是扩大了劳动者可以得到失业保险的范围,将一些企事业单位纳入到失业保险规则中。二是完善了失业保险的程序,明确了其中主体应该承担的责任,有力地促使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三是规范了失业保险待遇制度。并于当年8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以及人事部联合发出《关于事业单位参加事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式将事业单位纳入事业保险的范畴。按照条例,所有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不分经费来源,不分职工身份,均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将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本单位支出预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制度由行政法规上升到立法层次阶段。

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将我国多年来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失业保险制度,扩大了事业保险适用范围,取消了失业保险的最高标准限制,解决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明确了失业保险相关基金使用的细则和程序,减少非自身直接原因而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补贴的情况。国家立法部门和社会组织积极通过相关程序,用规范化、权威化、明确化的规则体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的发展,减少了失业保险中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有力保障失业保险的落实,以点带面地覆盖到社会中的方方面面,保障失业劳动者的基本生活。2014年7月1日,我国新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开始实施,新条例对事业单位做出具体的规定,要求事业单位工作的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和相关条文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特别是参加失业保险。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现存问题

(一)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低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有关失业保险的基金的筹集和发放由各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根据地方上的具体情况,制定条例实施,其他地区则由上一级的人民政府在负责实施,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基金已经提高到直辖市和地级市。这仅仅是针对单个城市的失业人群有保障作用。我国地域辽阔,各区域之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差距,其中经济是制约地域发展主要的因素,发达地区中失业人数相对而言占其工作总人数比例小,但是其保障失业保险的基金却非常多,而落后地区失业人数多,上缴基金少,这种县级市的统筹限制了很多需要保障的人。根据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则,如果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越大,那么有关失业保险的配套措施则呈现出正比的趋势,也跟随着一起增大,其抵御大规模失业风险的能力越强,所以应提高保障层次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二)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单调,征缴、支付的方式缺乏力度和科学性

失业保险基金是事业保险制度的关键,当中资金来源又是第一个问题。同时我国出现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缺险、基金收缴缺乏法律刚性。我国目前主要采用的是“三三制”的方式,即政府、劳动者和企事业单位三方来按照一定的方法原则来收缴,而在这三方中政府是失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主要存在着有些单位和个人欠缴、漏缴的现象,其对我国失业保险的发展有着严重的影响,会使失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会加大不和谐因素的滋生。产生这些弊端的主要原因是一些经济发展良好的单位为减少支出,编造不真实情况进行申报,而其他发展欠佳的企事业单位则根本无力缴纳或者采取拖延的方式拒绝缴纳。

(三)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环节也出现了不少问题

1.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和征缴标准不合理。失业保险基金的给付是指在平时参加保险一旦需要基本保障时所获得救助的支持和补偿。然而目前,我国关于失业保险的支付因为相关法律政策的缺失、所处地理位置经济文化的影响以及行政中的纰漏等原因无法使得各地给付水平达到社会整体水平,无法做到统一调度。一些地区差距不断扩大,仅能基本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无法再提供其他方面的救援,更别说再安排就业了。除此之外,在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中,往往直接忽视了失业劳动者以及地区之间的差异性,都按照统一的标准来征缴,往往会加大其生活压力,以至于根本无法缴纳,从而导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2.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期限不确定。我国目前对于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付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各区域的标准也因此各不相同,这可能会影响失业保险的全面覆盖和监督实施,会影响失业劳动者获得救济的程度和再就业。在领取失业保险基金方面,我国的期限比国外领取的期限长,达到了24个月,而且其中审批的手续相对而言也比较繁琐。长期的审查程序一方面会影响失业保险相关支付工作的开展,加大其风险;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失业劳动者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寻找工作方面缺少积极性,不利于鼓励失业人员积极再就业。

(四)管理机构混乱,监督落后

因为失业保险本身具有的特殊社会关系,所以导致其管理监督也存在着复杂性。目前由于我国关于失业保险的立法不完善,使得失业保险基金的整体运行缺乏行之有效的管理,没有高效率、严规范、明规程的监督管理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受到经济波动的束缚,无法得到保障和推进。在社会失业保险管理方面,行政执法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存在着管制缺乏有效性的问题,有的甚至权责不分,使得事业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处处受到管制和约束。对事业保险的基金管理不完善,没有明确法定的用金制度,存在着违规超用的现象,导致基金不正常的流失。

三、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方向

(一)实现“省级统筹”模式,改行业统筹为社会统筹

我国目前关于失业保险的统筹模式是“省级统筹,中央调剂”。具体是指由各地方根据自身的情况按照一定的比例自行向中央缴纳基金,再由中央进行统一分配调度的模式。我们应该根据统筹要求,继续扩大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充分吸收各类劳动者。政府部门应规范清晰的权责,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并主导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还要承担相应的财政补贴,从根本上保证城乡劳动者享有同等的权益。在条件成熟时,将目前的行业统筹变革为社会统筹。

(二)确定合理的给付标准,实行浮动性的失业保险费率

在确定失业保险金时,要充分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在确立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时,不仅要考虑到保障失业者本人的基本生活,而且还要考虑到失业者家属的最低生活保障。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和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采用薪资比例制,这样不仅排除了收入水平的偶然性,而且更加准确地反映了个人失业前收入的平均水平,同时还能防止导致失业保险金高低悬殊过大,出现与失业保险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制度设计目标不符的情况,从而实行浮动性的失业保险费率。

(三)确定合理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期限和方式,促进失业人员积极就业

由于我国商业保险基金的期限过长,容易导致失业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应赋予各省市根据当地的劳动力供求情况及失业率等具体因素,自主调整失业保险给付期限。对于失业率较轻,劳动力市场比较活跃的地区,可以相应地缩短失业金给付期限,激励失业者积极寻找就业机会。对于失业率较高的地区,可相应延长失业金给付期限,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同时对失业者的具体情况进行细化,根据不同人群采取不同的给付期限。除了这些,还应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开展各项措施加大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就业机会。

(四)规范失业保险金发放,建立失业保险个人账户

对于不稳定就业的人群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账户,实现所有缴纳的费用全部信息透明化,要明确失业劳动者在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规程,杜绝违纪现象的发生,加大监督管理,建立方便快捷的失业保险关系接续体制。可以采取个人储蓄账户加上失业保险基金的方式,建立个人失业保险储蓄账户,按劳动者工资的固定比例存入其个人账户,但不允许自由支取,只有符合失业保险金给付条件时方可分期支取。

失业保险管理条例篇5

今年1月22日,国务院总理朱■基签署国务院第258号令,了《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对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好《条例》,进一步做好我省失业保险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条例》,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争取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失业保险既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形成市场就业机制的重要条件。《条例》的实施,是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建设的重要步骤,对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切实保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同时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扩大就业渠道,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成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和三年脱困目标的任务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学习,认真领会《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加大宣传力度,使社会各方面以及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都了解《条例》,为失业保险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抓住《条例》实施的有利时机,加强与宣传、经贸、财政、人事、税务、工商和科技、教育等部门的联系,主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推动我省失业保险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二、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

按照《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机关单位的工勤人员、乡镇企业招用的城镇职工。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征缴范围,努力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按有关要求完成对新参保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工作并全面实行缴费申报制度,尽快实现失业保险全覆盖。

当前我省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的工作重点是:事业单位、非国有企业(含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同时做好国有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机关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工作。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才能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三、加强失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公平性、保促性和互济性。凡在《条例》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都必须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无条件地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向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应缴失业保险费,按时缴纳失业保险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基金的征缴工作,确保基金收缴率达到90%以上,并进一步做好服务工作,为用人单位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提供方便和周到服务。

为维护失业保险费征缴的严肃性,对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以及拖欠、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除依法处理外,对无故欠缴的企业还要采取行政制约措施,如欠费单位的法人代表不能评选先进、晋级增薪、出国考察;欠费单位不能购买专控商品;定期公布严重欠费单位的名单和欠费数额;对严重欠费的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一年警告、两年撤职的处分等等。

四、认真做好《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与国务院《条例》的衔接工作

我省199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对我省失业保险工作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有的地方还要与国务院《条例》进一步衔接,对此,省政府法制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抓紧提出修改意见。为保证国务院《条例》的贯彻落实,现暂作如下规定:

1.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均在税前列支,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2.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应参加失业保险而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照原省劳动厅云劳〔1998〕185号文件的要求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其余根据本通知新扩大进来的单位 及其职工的缴费时间一律从国务院《条例》之日起计算,新成立单位的缴费时间从成立之日计算。

3.在我省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没有统一规定前,失业保险基金仍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征收。

4.事业单位要将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本单位支出预算,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资金渠道及时足额缴纳。

5.各地要参照省里的做法,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和机构设置,尽快理顺关系,把失业保险的行政管理职能统一起来。

6.按照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一律按照《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7.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户籍关系在省外的职工、外国籍职工以及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一年以内的职工出现失业时,符合《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根据本人失业前所在单位和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替代《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中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和金额。

8.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符合《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可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十六条计算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50%,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五、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各级财政还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拨付必需的业务费以保证失业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

失业保险管理条例篇6

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的必由之路,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项重要工作。《条例》的颁布施行,为规范我县失业保险工作,确保其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对于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就业机制,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各乡镇和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把《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

(一)关于失业保险费(基金)征缴和监督检查。

根据《条例》规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尽快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的移交工作。

(二)关于缴费基数的确定

按照《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交纳失业保险费)。对暂时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其单位及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统筹地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三)关于失业保险费(基金)的收缴

用人单位每月十五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县就业管理服务局)申报人员增减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并确定缴费基数,由县地方税务局按月征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列入财政统发工资和进入会计核算中心的事业单位,其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缴纳部分均由县财政或县会计核算中心代扣代缴。其他事业单位按照现行办法缴费。

(四)关于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1、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70%确定。

2、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3、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4、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标准为同一缴费期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补助金)总额的40%确定。

(五)关于医疗补助金

1、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按照本人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5%享受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因患病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病历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经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给予一次性的住院医疗费补助,补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其医疗费的50%,累计补助不超过5000元。

2、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可根据社保机构出具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凭证,向县就业管理服务局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按照本人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享受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不再享受住院医疗费补助。

(六)关于促进再就业补贴

促进再就业补贴主要用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上述补贴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以内按实列支,不得预先提取,不得在基金之外设立专项资金。

1、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对享受待遇期限内的失业人员进行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失业人员经介绍从事非正规就业或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职业介绍机构可凭有关材料向县就业管理服务局申领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为每人不超过200元。

2、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对享受待遇期限内的失业人员进行免费职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可凭《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培训结业证书等有关材料向县就业管理服务局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不超过500元。

失业人员自行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收费培训的,可凭有关材料到县就业管理服务局申请培训补贴。

享受待遇期限内的失业人员,在12个月内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不超过500元。

3、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为享受待遇期限内的失业人员提供求职登记、职业咨询、档案保管等服务的,经办机构按每人每年不超过12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七)关于失业状态确认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应该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按月到县就业管理服务局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不到县就业管理服务局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三、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

失业保险管理条例篇7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行全市一级统筹。

第八条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筹集,由各级国库划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统筹地区财政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调剂和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

(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用于前款第(四)项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社会基本生活费用水平等因素,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的相应行业、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照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清算组织或者主管机关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按照第一顺序清偿。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本人出具缴费证明,接受职工查询和监督。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

职工有权到经办机构查询用人单位及本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

(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确定。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以下称享受待遇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称缴费时间)确定:

(一)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十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按照本人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五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因患病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本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给予一次性的医疗费补助,补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其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在医疗补助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死亡的,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丧葬补助抚恤标准,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免费享受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服务,并可以按规定参加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或者培训机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其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确定。补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金计入失业人员的家庭收入。失业人员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申领和发放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档案由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管的,代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审核,并从核准的次月起开始发放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按月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

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须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但其享受待遇期限不超过二个月的,可以一次性领取。

第三十二条失业人员原用人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以选择在原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由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发放。

第三十三条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第三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三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二次以上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一年,但累计后满一年的,应当予以累计,并根据累计后的缴费时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其享受待遇期限。

第三十五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情形消除后,本人处于失业状态,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经办机构或者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定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业务;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负责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档案的建立、管理和缴费记录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五)开展对失业人员的求职指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工作;

(六)开展失业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经办机构委托,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失业保险事务。

第四十三条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所需经费及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失业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拒绝职工查询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用人单位因前款规定情形,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对用人单位处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不符合享受条件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经办机构或者其他依法办理失业保险事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失业保险费征缴数额的;

(四)擅自拖欠、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失业保险管理条例篇8

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

国际通行的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共有18条。

原则1:公共政策目标。采用或者改革存款保险体系的第一步是诠释预期要获得的公共政策目标。这些目标应当被正式说明并融入存款保险体系的设计之中。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应当是有利于金融系统的稳定并保护存款者。

原则2:缓和道德风险。通过存款保险制度的合适特征设计以及金融安全网的其他要素来缓和道德风险。

原则3 :授权。存款保险机构的授权应当是清晰的并被正式说明,已被说明的公共政策目标和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利和责任之间应保持一致性。

原则4:权利。存款保险机构应当拥有完成授权的所有必要权利,并且这些权利应当被正式说明。存款保险机构应当有权为赔付融资,有权参与合约,有权设定内部操作预算,有权及时介入并获得精确信息,以确保它们能迅速赔付存款者。

原则5:内部治理。存款保险机构应独立、透明和负责任地运作,应隔离不适当的政治和行业影响。

原则6:与金融安全网其他参与者的关系。为了紧密合作和信息共享,银行、存款保险机构和其他金融安全网的参与者之间应当建立例行的合作框架。交流的信息应当是准确和及时的。信息共享和合作安排应当是正式的。

原则7:跨界问题。在保密性得到确保的情况下,所有相关信息应当在不同司法地域的存款保险机构之间交流,如果可能,信息在适当的时候还应当在存款保险机构和外国金融安全网参与者之间交流。在不止一家存款保险机构覆盖赔付时,重要的是确定哪一家存款保险机构负责赔偿过程。在确定保费时,母国提供存款保险的情况应当被识别。

原则8:强制性成员。为了避免逆向选择,所有从最需要保护的储蓄者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都应当强制性地成为存款保险体系的成员。

原则9:范围。政策制定者应当在法律上界定清楚适合保险的存款是什么。保险性存款覆盖的范围应当是有限但可靠的,并且能够快速被确定。它应当充分覆盖大多数存款者以满足其公共政策目标,并与存款保险体系设计特点保持内在的一致。

原则10:从完全覆盖的保证体系过渡到有限覆盖的存款保险体系。当一国决定从完全覆盖的保证体系过渡到有限覆盖的存款保险体系,转移应当在环境允许的条件下尽可能快速。完全覆盖的保障体系有一系列逆向选择问题,如果保持时间长,还有显著的道德风险问题。政策制定者在转移期间应当特别关注公众的态度和预期。

原则11:资金。存款保险系统应当能够获得所有必要的融资机制以确保快速偿还存款者的赔付要求。支付存款保险成本的主要责任由银行承担,因为银行及其顾客直接从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中获益。对存款保险制度而言,应采用风险调整后的差别保费收取制度。对所有参与者而言,风险调整后的差别保费收取制度应当是透明的。

原则12:公众知情。为了使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公众应当被告知存款保险制度的收益和限制。

原则13:法律保护。存款保险机构以及为存款保险机构工作的个人,其出于善意的决定和行动应当免予诉讼;与此同时,可以免除其授权。

原则14:处置银行失败中的过失当事人。存款保险机构或其他相关权威机构应当拥有处置银行失败中的过失当事人的适当权利。

原则15:早期检查和及时处置。存款保险机构应当是金融安全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应当能够提供早期检查、及时干预和问题银行处置等功能。识别和确认银行是否处于困难状况应当在有界定标准的基础上尽早进行。

原则16:有效的处置程序。有效的失败处置程序应当有利于存款保险机构迅速、准确和公平地赔付存款者,有利于减少处置成本和市场混乱,有利于扩大资产恢复,有利于通过法律行为加强针对疏忽等过失行为的纪律。

原则17:赔付存款者。存款保险系统应当能让存款者迅速获得保险资金,因而,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在赔付可能发生前充分获得存款者的信息。存款者有权获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赔付,并知道什么时候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开启赔付程序。

原则18:恢复。在失败银行资产处置过程中,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分享资产恢复价值。失败银行在资产恢复中的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商业考虑。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的比较

精神吻合的部分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公共政策目标)精神吻合。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8(强制性成员)精神吻合。

《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9(范围)精神吻合。

《条例》第五条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2(道德风险)精神吻合。

《条例》第六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条例》第九条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这三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1(资金)精神吻合。

《条例》第七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主要有,制定并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归集保费,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这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3(授权)和核心原则4(权利)精神吻合。

《条例》第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这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0(从完全覆盖的保证体系过渡到有限覆盖的存款保险体系)精神吻合。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2(公众知情)精神吻合。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可以进行核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机构未依法投保,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这五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5(早期检查和及时处置)精神吻合。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6(与金融安全网其他参与者的关系)精神吻合。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即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7(赔付存款者)精神吻合。

中国特色部分

相比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有三条特色。这些特色符合中国国情,具有积极意义。

第一条特色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对保险资金的资产应用作出了安排。《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三种形式,分别是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二条特色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扩展了对存款人保护的方式。《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三种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来保护存款人利益,它们分别是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第三条特色是,我国存款保险基金对存款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过失采用了不姑息的态度。《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说明的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为解释性条款,无实质内容,在此不做解释。

《存款保险条例》存在的不足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有三方面未满足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的要求。我认为这些缺失应当在未来得到修正和弥补。

第一个缺失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未满足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5(内部治理)。牢固的治理由四个要素组成,它们分别是操作的独立性、责任和义务、透明和披露、正直的美德。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对于存款保险基金的内部治理缺乏单独、清晰的描述,这不利于隔离不适当的政治和行业影响。

第二个缺失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未满足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7(跨界问题)。处理跨界问题的关键是,在不止一家存款保险机构覆盖赔付时,要确定哪一家存款保险机构负责赔偿过程;在确定保费时,母国提供存款保险的情况应当被识别。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对于跨界问题缺乏单独、清晰的描述,这不利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的存款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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