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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最新动态8篇

时间:2023-07-21 09:15:26

法律最新动态

法律最新动态篇1

人类法律在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期后,最重要的发展就是法律的社会化运动,社会法正是这场运动最为直接的产物。而这也是受人类伦理观嬗变影响所致,因为其中蕴涵了“由契约伦理到社会正义”的时代精神变革。人类社会在其产生之初并没有环境法。由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极为低下,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冲击还比较小,这时的环境问题主要是环境侵权问题,即因污染而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这时并不需要有作为部门法的环境法,对此仅需适用民法中的侵权规定即可,即环境法主要是以私法的形式存在的。此时也有以国家名义颁布的环境公法,但调整环境关系的法律仍以私法为主,而这也存在着任意性和消极性等不足。为弥补这些不足环境法也开始社会化,并在其中逐渐成为了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在这时也被归入到社会法范畴,“环境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而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法律社会化运动,都与强调社会公正的社会伦理有关系。“‘社会伦理’以社会伦理关系为研究对象,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以人的自由为目的,是关于社会和谐秩序及其实现条件的社会公正的理论。”社会法正是以其为理论基础而构建的,社会公正可谓是其中最为核心的价值。社会法“主张法律规则应被认为是达到社会公正结果的指针。”我们认为环境法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出自于维护社会公正的现实需要——社会上污染破坏环境的毕竟是少数人,若不让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那么这对大多数人而言就是不公正的,而环境法要维护的就是这种社会公正。“为了维护环境,保护环境的责任有一个公正分配的问题。在特定的环境之中,任何人都没有理由污染和破坏环境。恰恰相反的是,任何人都有维护环境的责任,这种责任的分担就有何以公正的问题。”而这种责任主要是通过环境法实现的,在这方面政府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政府的责任主要在于通过制度保障社会的公正运行,就环境问题而言,就是制定环境法规、环境决策,通过环境立法、执法、司法,命令等环节使各行各业遵守环境法规,执行环境决策。”而环境法自身具有的强烈社会性特征,也决定了环境法必然与社会伦理相关——社会性就是社会伦理据以建立的基础。环境问题是具有着重要社会性的问题,它的产生具有着极为深刻的社会根源。环境法作为环境问题的解决之道之一,自然而然地也就具有了明显的社会性。环境法主要是解决人类同自然的矛盾,环境保护的利益同全社会的利益一致,就此而言环境法也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然而环境问题是人类共同面对的问题,我们与其说环境问题具有社会性特征,还不如说环境问题具有全人类共同性;因此社会伦理在环境问题上也有缺陷,它也难以全面支撑环境法的伦理基础。随着环境问题“类”主体概念的出现,人类在环境问题上进入生态伦理时代,生态伦理也成为环境法新的伦理基础,环境法也因此过渡到了生态法的时代。

二、生态伦理与环境法

在环境法发展史上有件标志性的大事——瑞典斯特哥尔摩世界环发大会的召开。该会议确认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也使环境法进入了生态伦理的新时代。“这个阶段的环境法的主要特点是……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成为环境法学认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环境法治的重要条件。”我们认为在环境法的发展演进历程中,生态伦理时代的到来必然是大势所趋,而这也恰是由环境法的特殊性决定的。环境法的特点意味着“它的历史发展最显著的趋势是生态哲学的引入。”生态伦理是伦理学在当代的最新发展,它的出现影响甚至颠覆了传统伦理学,其也对环境法的演进产生了重要影响。人们进入到现代社会之后逐渐意识到,造成当今世界环境危机严重的总根源,乃是人们对自然在认识上的错误所致。“环境危机的实质是文化和价值问题……环境问题的实质是价值取向问题,是目标和意义的选择问题。”换言之环境危机的实质是伦理的危机。这也意味着环境法作为人们环保手段,如果不能从伦理观上进行彻底的革新,其作用将很难以完全充分地发挥出来。中国环境法的革命首先是理论的革命,而后者首先就是由生态伦理所引发的。生态伦理对环境法发生了重要的影响,这些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了两个方面:一方面,它在颠覆传统的环境法理论的基础上,重新塑造了现代环境法新的理论基础。所有的法产生和存在都需要伦理基础,且最初都以人类中心主义的形式出现。传统人类法律大多是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法作为其中的组成部分亦不例外。而人类中心主义本身也是有其缺陷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缺陷在于,它忽视了人与自然相互依存的关系,忽视了人类的存在必须以自然的持续存在为前提。”这也使其愈加无法支撑环境法的演进,于是生态中心主义倾向逐渐开始产生。这时“传统的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思想开始发生转变。概括地讲,就是哲学伦理学界开始对‘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反思和探讨‘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理念……‘生态利益中心主义’者基于现代科学提出了应当扩大伦理学主体,将‘自然物’也作为与人类平等的伦理学主体的主张。”环境法在生态伦理的支撑下迅速发展,同时也成为生态伦理重要的实现形式,两者呈现出良好的相互促进发展态势。“现代环境道德的发展过程证明,环境道德与环境法的关系密切,它们相互渗透、互相补充、相得益彰。一方面,环境法积极维护环境道德,一旦条件成熟就把环境道德规范提升为环境法律规范。另一方面,环境道德积极为环境法辩护,并通过道德舆论推动环境立法、守法和执法。”但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也并非不无诟病,学术界同样也对其提出了许多的质疑,而这些质疑甚至还延伸到环境法领域。有学者将这种质疑归结为了九个方面,即理论前提虚无、信仰真理化、缺乏本土思维与大归结众化意识、核心理论正当性不足、颠倒伦理与法的关系、道德性过高、缺乏法律思维、忽视程序价值、实践论证不足等弊端。这使其更无法成为环境法的伦理基础,甚至在环境法中的某些重大问题面前,它不仅显得苍白无力更是难自圆其说。因此生态伦理并非环境法的伦理终结,我们反而在其中找到了新的伦理起点,即下文中所要论及到的生命伦理理论。另一方面,它促进了现代法律生态化的巨大变革,其中自然也包括环境法的生态化变革。生态化是当代法律发展最重要的趋势,而它的出现就是由生态伦理所引起的。“法律生态化趋势是生态伦理观在法律上的反映,从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到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的革命是法律生态化的伦理基础,正是这种变化了的价值观引发了法律生态化的趋势。”这种趋势在环境法中表现的最为明显。“环境法的生态化是按照可持续发展要求对环境法进行的创新和改造……它的生态化将引导中国环境法律体系向生态法的方向发展。”可持续发展在实际上就是种伦理要求,它实现了社会伦理向生态伦理的演进。“可持续发展伦理把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纳入伦理关怀的范围,用道德来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而实现了从社会伦理、人际伦理向生态伦理的思维转向。”因此环境法伴随着这种伦理观的演进,也实现了从社会伦理为基础的社会法,向以生态伦理为基础的生态法的转变,从而也就完成了环境法的生态化进程。

三、生命伦理与环境法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新事物源于旧事物,前者是对后者的发展、更新以及扬弃。“新事物在旧事物的基础上产生出来,否定了旧事物中消极的,过时的、腐朽的东西,吸取、继承并发展了旧事物中积极的因素,并且还添加了一些为旧事物所不能容纳的丰富的新内容,因而它就比旧事物优越,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环境法演进中伦理观的嬗变也是如此。生命伦理最初也可追溯到生态伦理中,史怀泽最早开始对此进行了伦理思考。“有思想的人体验到必须像敬畏自己的生命意志一样敬畏所有生命意志。他在自己的生命中体验到其他生命。对他来说,善是保持生命、促进生命,使可发展的生命实现其最高的价值。恶则是毁灭生命、伤害生命,压制生命的发展。这是必然的、普遍的、绝对的伦理原理。”这就将生态伦理深入到生命的层次。而美国学者艾伦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即“地球是我们所知道的宇宙中能够维持人类生命的唯一星球。但人类活动却逐渐使得地球很难适于人类继续生活下去。”生命伦理常被等同于医学伦理,“生命伦理虽是一门崭新的学科,却又与古老的医学伦理学有着难解的渊源,直到目前,一些学者仍习惯性地称其为‘医学伦理’或是‘生物医学伦理’。”但本文中所要探讨的却是其语源层面。现代生命伦理学在西方最早始于法国,虽然其也表现出人类中心主义的色彩,但它却是“以生命存在的价值为其全部理论的中心”的,并且非常“强调对生命价值的动态性和开放性研究。”如前所述,法学始终受到哲学伦理学的强烈影响,生命伦理孕育催生了新兴的生命法学。“法理上来说,生命法是生命伦理的法律化,是从生命伦理中分流出来的一种具有刚性的社会行为规范,它所维系的是最低限度的生命伦理;生命法学作为以生命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是以生命伦理学作为其理论来源的。因此,生命法律现象中的很多现象都必须从生命伦理学中寻找理论支撑。”甚至有学者更为直接地指出“生命伦理学是生命法学的基础。”哲学伦理学总在不断寻求着终极思考,将对环保伦理深入到生命伦理的层面,也可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是终极思考。生命的存在是这个世界上的头等大事,而它又是以一定的环境状况为前提的。这意味着如果世界上的环境极度恶化,最终使得所有的生命都无法生存下去,那么再讨论任何的问题都将毫无意义。“生存问题总是只能通过生存活动本身来澄清。”我们认为,环境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生命法,“当代生命法学研究与调整的对象不仅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且包括人类与地球生物圈的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将对环境法的认识上升到生命的高度,是人们对环境法认识继续深化的结果,而这显然是受到生命伦理影响的结果。立法可谓人类所特有的主观能动活动,换言之只有人类才能充当立法的主体。但人类在立法又不能只管自己的利益,而须顾及所有生命甚至非生命的利益。“人类应当承认生物的权利,并为自己立法:一切生命的权利都是不可侵犯的。”认识到这点才能既摆脱人类中心主义,而又不至陷入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虚无,从而为环境法找到其终极价值之所在。

四、总结

法律最新动态篇2

关键词:法律;生态系统;生态化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8-0075-01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的不断的进行全面、可持续的发展。影响法律发展的有实定法和实定法之外的附生性要件,包括对法律有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因素。所以笔者将法律存在的生态环境定义为法律本身和法律以外对法律有影响的因素的总和。

一、生物生态圈与法律生态化

法律系统本身存在着自身不能解释的东西,需要到法律系统之外去证明。也就是说,法律的存在要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其存在和发展是与外界环境中其他因素的存在和发展而相互协调的。

生态学上,对于一个生物体来说,它存在于生态体系中,即生态圈内。生物生物的生存、发展、灭亡都与这个生物圈里其他物种环境有关。相应地,如果将法律本身看作是一个生物体,那么法律存在一个生态圈内。法律的存在、发展、变革也都与其所存在的生态圈内的其他因素有关,包括政治体制、经济、社会、文化等等。生物生态圈的正常循环需要需要各个生命物质与非生命物质的协调融合,法律生态圈的发展也需要各个因素的相互协调、互相促进。具体来说,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能促进法律的完善。例如:在政治上,政治逐步民主化,以权力为标志的政府也逐步步入了依法行政和权力制约的轨道,良好的政治环境为法律的发展提供了社会氛围;经济上,生产力的发展为法律思想的进步提供了经济基础;社会上,人民和政府官员的法律素养和法律信仰日益增高,法律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可,良好的法制环境为法律的发展提供了社会基础;文化上,各国传统文化为法律的发展提供史观之维,深化了法律发展的民族特质。因此,在法律存在的生态圈内,法律之外的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发展。

为跟紧当前发展形势,法律必须与政治、经济、文化协调发展,必须全面发展。我们将法律存在的体系称为法律的生态圈,将法律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称作法律的生态化发展。要使法律生态化发展,就必须具备紧密联系的生态关系。在生态关系的前提下,法律生态化发展即符合法制发展的趋势,同时,也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二、借鉴生态规律推进法律生态化发展

根据上文,从结构上看,法律也像生物体一样存在于一个生态圈内,那么要想推进法律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进法律生态化发展,也可以借鉴生态圈中的基本规律。

(一)借鉴生态学耐心定律推进法律生态化发展。根据生态学谢尔福德耐性定律:生物对其生存环境的适应有个生态学最小量和最大量的界限,生物只有处于这两个限度范围之间才能生存,这个最小到最大的限度称为生物的耐受范围。具体来说,任何一种环境因子对每一种生物都有一个耐受范围,范围有最大限度和最小限度,一种生物的机能在最适点或接近最适点时发生作用,趋向这两端时就减弱,然后被抑制。相应的,法律的发展也有耐受范围,法律也要适应法律自身的生态圈。法律也有生态化的最小和最大的界限,法律发生僵化,不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停滞不前,法律就会被社会淘汰,这个淘汰点即法律的最低耐受范围;反之,社会政治体制改革,法律发生革命性变化,法律改革过快超出了耐受范围,也会使社会关系不适应。法律的改革只有处在人类社会关系两个限度范围之间才能生存发展。

(二)借鉴生态学生物入侵理念推进法律生态化发展。根据生态学上生物入侵概念,某种外来生物进入新分布区成功定居,有的生物能适应新的环境从而迅速扩展蔓延;但有的生物却不能适应新的生态环境最终走向灭亡。相应地,各个国家的法律也会受到其他国家法律的入侵。20世纪80年代,中国在面对西方文化的入侵有些政府采取了“全盘西化”的民族虚无主义政策,无视经过数千年历史积累而成的优秀文化已经深深扎根于中华民族生存和繁衍土壤之中的事实,否认它的可传承性及在促进国家

发展种的积极作用;90年代,中国面对西方文化的入侵,有些人又打起了“文化保守主义”的旗号,不能正确对待历史变迁和时代转换,对传统文化不加区分地一味加以褒奖,将“复古”视为“拯救社会”的灵丹妙药。显然,这两种方式都不适应中国的发展,在面临法律文化的入侵,各国应该抱有肯定和否定的态度,既要积极的参考国外法用以解决本国的问题,同时也要摆脱本国教条主义的约束。

法律最新动态篇3

关键词:公司法律形态股份公司商事组织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4-0096-09

公司法律形态是关于公司作为社会关系主体之存在形态的问题,不仅涉及公司对外的责任形式,而且涉及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为了尽可能地协调平衡组织成员各有侧重的利益需求,公司法不言自明的首要功能就是为商业企业提供具备公司核心特征的法律形态,通过塑造普遍适用与方便使用的公司形式,帮助企业家轻松自如地借助公司组织媒介开展交易活动。①因此,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争相围绕公司法律形态进行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例如,法国于1994年创设简化股份有限公司(SAS),并经1999年修改后允许设立一人简化股份有限公司(SASU)。②日本于2005年制定统一的《公司法》,将原来分散在《日本商法典》、《日本有限公司法》以及一些特别法中的公司法律规范整合到一起,增加合同公司类型,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导,扩大经营者的权限,旨在为公司提供更多的自主空间。③英国于2006年对公司法进行了大规模的实质性修改,秉持优先考虑小公司的理念,为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提供多方面的便捷,体现出适应公司未来变化的灵活性。④德国于2008年10月颁布修正案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作出重大改革,引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特殊形态的经营者公司(UG),通过降低准入门槛同时加强运营过程监督的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更具灵活性的公司组织形式。⑤我国也于2013年底修改《公司法》,取消普通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显然,各国的改革措施皆有不同,缘何改革如此进行以及下一轮改革如何推进,其重要性不亚于了解现实的改革内容。

美国政治学家皮尔逊指出,我们转向对历史的考察是因为社会生活随着时间展开,实际的社会过程都有自己独特的时间维度。社会科学与历史的最佳结合既不是经验的,也不是方法论的,而是理论的。⑥公司法律形态的历史演进是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其中蕴含着错综复杂的过渡衔接和轮回循环关系,无法原原本本地重现。通过解读历史可以概括性地总结基本理论规律,以为当下的改革提供原因解释,并为将来的改革提供决策依据。

一、商业实践与法律制度的矛盾运动

公司自产生之初就以一定的形态存在,只不过是依事实存在,而非依法律存在。早在中世纪后期,商人们的自由实践已经创造出包括行会组织、家族企业、康曼达、索塞特等类似于公司的合伙组织,但未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法人制度的欠缺。由于法律并未对各种商业组织进行统一规范,商业组织虽然拥有自己的商号,并借此独立从事经营,但无法获得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只能依事实而存在。伴随着工业和贸易的发展,尤其是自发现新大陆和开辟新航线之后,远距离贸易获得迅速发展,形成以安特卫普、里昂和塞维利亚为中心的胚胎性的世界市场,荷兰、英国相继成为欧洲工业生产和贸易的中心。⑦商事组织稳定性的需求逐渐增强,合伙组织不再适合于规模化的生产经营方式,于是商人们在索塞特的基础上创造出无限公司。⑧鉴于当时法律制度尤其是法人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实践中存在的公司形态需要借助法律的确认以获得独立的存在价值,故而法律制度开始塑造公司法律形态。1673年法国颁布的《陆上商事条例》对无限公司进行确认,使其成为最早的公司法律形态,一直沿用至今。⑨

同样,股份公司法律形态地位的获得也基本遵循由商业实践到法律制度的运动模式。如果仅从资本联合的角度来讲,早在15世纪初就有关于股份公司的萌芽。在15―16世纪,意大利出现股份制银行,如15世纪初在热那亚成立的圣乔治银行(St. Giorgio)和16世纪末在米兰成立的安布罗秀斯银行(Ambrosius),这种银行的资本被分为若干等份,银行家可以转让所持股份。再如,英国1560年创立的皇家采矿公司也是股份公司形态,由英国一些知名人士认股,并吸收了部分德国资本。⑩当时的股份公司是一种较为新奇的形态,便于在远距离贸易、采矿和冶金、重要革新项目和金融业务方面管理资本,但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股份公司。该类公司股东大多承担无限责任,从责任形式上讲只能算是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不是为现代所熟悉的股份有限公司。尽管原始的股份公司形式在中世纪意大利城市以及中欧的矿区已经出现,但贸易路线的扩大以及由此带来的远距离商业企业和殖民地企业才真正促进股份公司的诞生。B11关于股份公司真正产生的客观标志,一般认为英国的东印度公司和荷兰的东印度公司B12均具有典型意义。B13虽然这些特许股份公司带有较为明显的行政性,但强大的示范效应以及组织形态的相对优势促使股份公司于17世纪后期开始迅猛发展,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广泛青睐,适用领域也不断拓展,从最初的对外贸易到银行业、保险业、制造业等其他行业。B14鉴于规范的需要,1807年《法国商法典》最早对股份公司形态进行了立法确认,此后英国、德国、美国等国家相继涉及股份公司的立法。

有限责任公司产生最晚,情况也略有特殊。当时资本主义经济的持续发展需要不同类型的公司组织,实践中既存的公司法律形态或多或少都无法满足中小投资者的客观需求,为了迅速有效地解决问题,法学界与经济学界首先从理论上然后从立法上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德国率先于1892年颁布《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加以确认。所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经过自由商业实践创造的过程,而是经由人为设计直接进入法律确认阶段。法律制度的安排不仅使公司拥有区别于其他企业形态的独立身份,而且使公司不同法律形态相互之间具有区别于彼此的独立存在价值。

法律对公司形态加以确认是一个制度发现的过程,必然滞后于实践创造公司形态的过程,因而经法律确认的公司形态能否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尚需经过长期的实践检验。换言之,法律制度对公司法律形态的安排以商业实践为基础,当市场主体的客观需求发生变化进而促使商业实践形式发生变化时,产生于旧的经济社会基础之上的公司法律形态可能无法继续存在或者没有必要存在,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废止。就这一角度来讲,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是一个更新换代的升级过程。

以股份两合公司为例,它产生于18世纪末期,是两合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结合形态。当时,法国实践部门出于规避股份有限公司繁琐程序要求的目的创造该种公司,并且最早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为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但股份两合公司并未获得长久发展,实践中很少被采用,除了法国、德国等少数几个国家有规定外,已基本被废止。在我国,股份两合公司也有同样的命运,从中华民国时期1914年的《公司条例》到新中国成立初期1950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股份两合公司一直作为主要的公司法律形态存在,但1993年我国第一部《公司法》未将其纳入法律调整范畴,就此终结股份两合公司的法律形态生涯。B15再如合股公司,英国于1720年通过《泡沫法案》,禁止在未经国会或国王授权的情况下,成立像公司实体那样的联合体,并使其份额可转移和让渡。B16为了规避该法案,英国商人于17世纪末叶利用既存普通法形式之合伙和信托创造出新型公司形态,即兼具有限责任、集中管理、股票自由转让、无期限存在等特点的合股公司,并且迫使议会于1884年通过《合股公司法》对此加以认可。B17但合股公司毕竟是一个过渡性的公司法律形态,只因当时商业实践的需要而存在,随着经济社会条件的变化,最终被新的公司法律形态之股份有限公司所替代。这些典型事例清晰地表明,公司法律形态需要接受商业实践的检验,不能通过检验的公司法律形态将失去法律制度的认可,重新变为事实上的公司形态。

在商业实践层面,公司形态就像市场中的金融产品一样,具有无限创新的可能性。市场主体对利益的持续追求加上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促使新型商业实践形式不断涌现,但并非所有源于自由商业实践的公司形态都能获得法律的认可,只有那些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并且存在规制必要的公司形态,才能上升为制度层面的公司法律形态。因此,法律制度对公司形态的认可是建立在理性选择基础之上的能动行为,不是只要产生即予以确认的纯粹被动行为。从依事实存在之公司到依法律存在之公司的过程是商业实践到法律制度的正向运动,显示出商业实践对于法律制度的巨大推动作用和纠正作用。在公司形态获得法律认可成为制度类型之后,对既定的公司法律形态而言,最为重要的不是理论上的优越性,而是现实解决利益冲突的有效性。不同的公司法律形态只有适应性强弱的差别,没有绝对优劣的问题,能够被长期采用的公司法律形态往往体现一种均衡状态。这是一个从均衡到不均衡再到新均衡的不断试错过程,应当在自由商业实践中对制度类型进行评判。也就是说,来源于商业实践的公司法律形态需要回到商业实践接受检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既定公司类型将得以保留。与正向运动相对,公司法律形态接受实践检验的过程是法律制度回到商业实践的反向运动,彰显了与时俱进品格之于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正是在商业实践与法律制度的矛盾运动中,公司法律形态不断自我修正、自我完善。

二、客观必然与主观能动的有机结合

公司法律形态的演变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信息和成本两个因素的共同制约作用,进而表现出客观必然性与主观能动性相结合的特点。一方面,由于市场主体的理性是有限的,获得完全信息只是一种理想的假设,而且现实生活中的市场主体搜集和处理信息往往会受到多方面条件的制约,因此信息不对称现象普遍存在。其导致结果不确定,即市场主体的行为结果可能出现偏离的情况,没有完全按照预定的轨迹发生,甚至与最初的目的相反。也就是说,市场主体根据各自占有的信息设计意欲创造的公司形态,但因相互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使得最终产生的公司形态偏离预设的模式。而立法者在选择确认市场主体创造的公司形态时,同样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加之受到个人偏好、主观意识形态等偶然因素的影响,被认可的公司法律形态可能已经远远偏离市场主体最初的设想。因此,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蕴含着一种客观必然性,不以参与者的意志为转移。另一方面,作为在经济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商业组织形式,公司具有通过联合资源实现交易内部化的优势,这可以使公司较之其他组织形式更能降低成本。市场主体在利润最大化的驱动下,倾向于选择公司组织并不断创新其形态,以满足不同投资方式和投资收益的主观需求。质言之,市场主体选择公司组织是出于成本的考虑,而选择公司组织之某一具体形态同样是出于成本的考虑。因为不同的市场主体在资源占有方面必然存在结构上和数量上的差异,以占有资源为前提的投资行为也就随之具有不同的方式,所以不同的市场主体对公司形态的具体架构有着不同的要求,但尽可能地降低成本则是共同的目标。为此,市场主体不断发挥主观能动性,意图创造符合自身投资需求的公司形态,并迫使法律制度对其加以认可,进而上升为公司法律形态。可见,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又有赖于参与者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体现为一个应变推进的过程。

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历史实践表明,客观必然性与主观能动性并非各自独立发生作用,而是通过有机结合共同推进公司法律形态的演变。我们可以援用制度经济学中的达尔文主义来进行解释。B18制度经济学家将达尔文进化原理运用到经济学领域,从发生学的角度把复杂系统的演化当作一个“累积因果”的过程,认为一切组织的演化必然涉及三个机制的共同作用,即承袭机制、变异机制和选择机制。B19该种制度进化理论同样适合于解释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过程。

其一,承袭机制。在制度演化的过程中,总有一些相对稳定的因素始终存在,就像生物遗传过程中的基因一样。制度是对已经发生之进程的总结提炼,其蕴含着诸如传统、习惯、意识等以往社会的保守因素,之后发展演变出来的制度将承袭这些因素,以体现相对的稳定性。B20在这种承袭机制的作用下,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必然存在不以参与者意志为转移的延续因素,无论新型公司法律形态如何进行具体制度设计,其毫无疑问将保留此前相关公司法律形态的核心要素。即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存在一些具有遗传性的准则,促使各种具体法律形态在保有差异性的基础上始终符合公司之质的要求。借助延续性的承袭模式,公司法律形态的演变推进成为一种必然趋势,在质的层面上具有排除主观因素的客观规律性。如德国于2008年创设的经营者公司,越过传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通过一个最低资金投入证明计划严肃性之门槛,仅在形式上要求至少投入1欧元作为注册资本。B21但其从根本上保留了有限责任公司形态之质的要素,遵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包括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对外公开募集资本等。

其二,变异机制。制度的产生往往滞后于实践的进程,新的实践可能创造出新的条件,使得制度在完成整个承袭过程后已经事实上发生变异。换句话说,制度的发展不是一个简单地自我复制过程,也不可能实现完全的自我复制,变异作用是客观存在的,根源则在于人类天生的好奇心。B22人类在好奇心的驱使下不断地实践创新,形成变异的诱导性条件,制度变异就如同锁链一环扣一环般持续进行。与此相同,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也受到变异因素的影响,表现为能动更新的过程。起初,市场主体通过综合考虑交易成本和组织成本,决定对公司形态进行个别设计,倘若该种公司形态能够获得市场的认可,那么将被广泛模仿采用,进而被全社会有意识地加以运用,最终上升到法律层面形成制度化的公司法律形态。伴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这个过程一次又一次重演,公司法律形态也随之发生更新。由此可见,公司法律形态最初源于市场主体的经济实践,其后的更新也离不开市场主体的实践活动,因而人为因素的影响是公司法律形态变异的根本动力。这种变异取决于人的主观因素,包括知识的积累、能力的提高、理性的选择等,是主观能动性作用的结果。例如,为了满足小规模投资经营的需要,提升公司在市场中的竞争力,法国于1994年创设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该类公司在多个方面体现出对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适应性改造,包括可以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公司资本不需要一次性全部缴足;公司有权发行债券,且可以在公开市场上自由流通。B23

其三,选择机制。通过承袭机制和变异机制的共同作用,制度在保留遗传因素同时添加变异因素的基础上不断发展。由于遗传因素和变异因素存在质和量的差异,两者综合作用必然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是故制度的发展将朝着不同的方向行进。然而,无论承袭与变异的配比作用如何,各种不同的制度都会受到选择机制的影响,也即接受变化了的环境要求的检验,以决定其适应性。事实上,制度与环境是相伴相生的,变化了的环境要求在检验制度适应性的过程中实际已经对制度发生作用,从而带来新的制度模式。按照这一逻辑,公司法律形态在遗传性和变异性的共同影响下演变出不同的具体类型,这些类型能否长期存在于社会中,则需要借助选择机制进行判别。如果公司法律形态之某一具体类型无法达到选择机制所要求的适应性程度,那么该种形态就需要进行修正或更新,不达标者可能最终被法律所抛弃。在此机制运作过程中,变化了的环境条件不是单纯地对公司法律形态进行选择,而是在选择的同时对其施加影响,通过注入新的思想促成新的行为方式,有意无意地推动着公司法律形态的发展进程。如日本于2005年制定统一《公司法》时,考虑到实践中的公司大多是中小企业,且采取的是股份公司中股份转让受限制的公司形式,而这类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地位上没有本质区别,立法内容几乎完全一样,没有并存的必要,故废止了有限责任公司形态。B24

概而言之,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是一个以过程为导向的动态平衡。承袭机制之延续作用使公司法律形态具有稳定性,而变异机制之促进作用使公司法律形态具有革新性,因此,这两者的综合作用本质上是稳定性与革新性相互较量达致平衡的过程。但是,平衡形成后并非驻足于某一时间点停滞不前,而是在选择机制的作用下不断地被打破,又不断地被重新建立,处于移动平衡的状态。正是因为这种演化路径,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客观必然性与主观能动性在三个机制的共时作用下形成有机结合。客观必然是主观能动的基础,而主观能动则是对客观必然的克服。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客观必然性使市场主体得以形成稳定的预期,能够规范、持续地实施公司行为,为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动提供现实基础。倘若离开客观必然之稳定预期,市场主体天生的好奇心将没有发挥作用的空间,不可能成为促进公司法律形态革新的动力。与此相对,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主观能动性则是克服客观必然性中保守因素之障碍的有力武器。市场主体利用既定公司制度提供的稳定预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尝试设计新型公司形态以排除不利因素影响,经无数次地试错后作出理性选择,从而促成公司形态的创新。不仅如此,立法者也凭借主观能动性对实践中存在的公司形态进行审慎考察,在此基础上有选择地加以法律确认,甚至从理论上直接设计公司形态并通过法律固定,以满足市场主体的实践需要。

三、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合力作用

公司法律形态从产生到发展直至占据主导地位,绝非人类历史进程中的偶然现象,而是自然经济转变为商品经济并逐步发展到更高级阶段之市场经济的产物。早在古罗马时期,个体之间的联合形式就已经存在,表现为各种不同目的的社团,并且根据罗马法关于团体人格的理论获得独立于成员的主体资格。B25但是,罗马时期始终未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模式。虽然商品经济在罗马社会已初露端倪,但并不是以生产经营和商品交换作为基础,而是罗马帝国版图扩充的需要,商业的兴衰很大程度上受到对外战争的制约,与经济社会的现实情况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B26为了助力大规模的长期对外战争,罗马的贵族组成各种商业社团,为罗马大军制作盾牌与刀剑,较低阶层的商人和工匠也联手成立同业公会,并向政府取得许可,成为征服行动的商业力量。而且,罗马的城市几乎都是通过对外扩张建立起来的,往往成为国家进行新一轮征战的军事据点,没有促进城市繁荣所必需的商业网络,因此发展十分缓慢。到了罗马帝国后期,经济社会生活愈发原始化,作为商业交易主要参与者的城市资产阶级的需求不断缩减,而由国家提供俸禄的特权阶级又客观上没有消费的需要,导致贸易交往进一步萎缩。B27可见,在整个罗马时期,自然经济始终居于主导地位,经济社会中的商业基础非常薄弱,没有孕育公司形态的经济摇篮。B28

罗马帝国灭亡之后,欧洲在几个世纪里都处于分裂和战乱之中,经济发展受到严重遏制,商业贸易的基本要素销声匿迹,自然经济仍然占据主导地位。此时的教会拥有极大的权力,不仅控制着巨额的财产,而且掌握着政府的全部事物,对社会从世俗层面和精神层面进行双重支配。在教会看来,商人不可能取悦于上帝,商业是一种有悖于道德观念的行为,因而禁止教士和普通人通过放贷获取利息。B29直到11世纪,随着西欧市场的扩张和社会分工的出现,自然经济的藩篱被打破,商业开始复苏,新兴城市逐步建立。与罗马社会的城市不同,欧洲中世纪的城市以发展手工业和商业为基础,是贸易交往的中心。城市的聚合效应不仅刺激对周边地区原料和工业品的需求,而且为市区内的企业在生产经营上提供便捷和优势。随着城市逐步获得自治地位,城市工商业者也开始成为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群体,独立的工商业阶层得以崛起。工商业不再处于农业的附属地位,反而带动农产品作为交换对象进入整个商品流通系统。B30工商企业通过自己的产品和服务,把原来互相隔绝的区域在经济上联系起来,贸易规模不断扩大,交易制度也陆续建立。正是在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发展的过渡时期,行会组织、家族企业、康曼达、索塞特等公司雏形开始出现,为此后公司的成型奠定基础。

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社会分工和专业化超出了民族国家的范畴,贸易逐渐从地中海转移到大西洋和西北欧,更广泛的市场得以建立。为了适应市场板块的扩张,新的交通设施建设如火如荼地展开,包括公路、运河网络、蒸汽船、运货帆船等等,不仅连接了分割的市场,而且改变了物流方式,为商业经营的规模化创造有利的条件。与此同时,欧洲还形成了几个主要的商业中心,通过建立较完备的信息制度和标准化的交易方式,大大降低交易费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国际市场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社会技术结构在此期间有了较大的发展,从手工劳动到机械化大生产,一系列技术进步使资本主义经济创造的生产力远远超过以往任何时代,由此导致经济规模的急剧扩大。这意味着适宜组合在单个商业组织内部的劳动力和资本量都大幅度增长,需要一种适合大型企业稳定经营的有效组织形式。B31面对经济社会提出的新要求,原本具有临时性的合伙关系已经不能满足规模化稳定生产经营的需要,公司作为一种新型企业形态应运而生,成为迅速集中资本的有效手段。如英国的规制公司,B32就是在中世纪行会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资本共同经营组织形式,其通过皇家颁发的特许状取得法人资格,将成员财产聚集到一起为共同利益开展经营活动,并由此衍生出了合股公司。合股公司“以共同资本进行贸易,各股员对于贸易上的一般利润或损失,都按其股份比例分摊”。B33

不仅如此,在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为了尽可能地降低经营风险以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公司法律形态不断创新,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到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不是社会生产方式变革的产物。在经历第二次和第三次技术革命以后,资源的种类、数量以及流通速度都发生质的飞跃,水陆空运输实现全方位的发展,分工和专业化也开始在世界范围内进行,这些变化促使市场加速扩大。作为先决条件,市场容量的大小将决定商业组织的规模,进而决定一定时期商业组织的具体特征。因此,市场在现代社会的进一步扩大,从客观上导致公司法律形态表现出新的特征:一方面,既有的公司法律形态在内部制度安排上发生变化,例如资本量的增大,股权结构的分散化、董事会地位的提高等;另一方面,新型公司法律形态不断涌现,例如一人公司、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日本的合同公司等。

经济基础的作用固然重要,但其他上层建筑的影响也不容忽视。政治因素首先在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过程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主要依靠政府来施加,公司形态能否得到政府的认可,在很大程度上将决定其相应的法律地位,这在特许公司时代尤为明显。自16世纪开始,特许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兴起,成为有史以来最引人注目的商业组织,几乎每一个地方都被特许公司拿来取名号,如东印度公司、莫斯科公司、非洲公司、哈德逊海湾公司、维吉尼亚公司等。B34这些公司从资本形式上讲属于股份公司,但因其设立必须经特许,故而称为特许公司。特许公司由国王或议会颁发特许状设立,并在特许状中规定其具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形式以及存续期间等事项,通常赋予特定地区的贸易垄断权。在17世纪初期,特许公司是政府实施殖民活动的必然选择,此时的特许公司实质上是政府严格控制的机构,承担相当一部分行政职能,在殖民地设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甚至可以拥有自己的军队。B35在特许规则的约束下,虽然特许公司仍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受到政府在设立、运营等方面的过度干预,导致其成立及维系完全以政府的意志为转移,而非以法律制度为依靠。因此,作为特许公司的股份公司缺乏自由经营的核心要素,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司法律形态。一直到19世纪中叶,随着贸易自由主义的兴起,特许公司才逐渐丧失特权,转变为依公司法登记的普通公司,公司设立从特许主义走向核准主义和准则主义。此时的公司与政府发生分离,不再是政府意志的体现,也不再受政府的直接控制,从而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政府的让步使股份公司得以依照法律设立和运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律形态。通过特许公司这一典型事例不难发现,政府干预程度适当与否将直接影响公司法律形态的整体发展进程。

不仅如此,公司法律形态之具体内部结构也会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以股权结构受政治意识形态影响为例,在欧洲许多国家,社会民主主义思潮占据主导地位,强调利益主体的民主与平等,这会使公司管理中的成本增加。由于股权越分散,成本就越高,因此,社会民主主义的意识形态会导致股权分散的公司价值降低。为了有效避免公司价值降低,在社会民主主义意识形态较强的欧洲国家,公司股权通常较为集中,反之则较为分散。B36再如德国公司中的职工共同决策制度,起因于德国政治家试图减少频发的劳工运动,构筑一道良好和谐的劳资关系网,实质上是职工获取的带有妥协性质的政治胜利。B37而在我国,政治因素对公司内部结构的影响更加突出。我国早期的国有企业在治理方面表现出独特性:一是治理主体单一化,国家政权机构及其代表直接控制经营国有资产,政企不分;二是治理客体简单化,国有企业没有经营自,也不存在人的激励约束问题;三是治理机制集中化,国家的指令性计划是企业治理的依据,没有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的区别。B38可见,改革之前的国有企业采用行政化的治理模式,是政府实施计划的工具,而非市场意义上的商业组织。在启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之后,政府开始从“集权”走向“放权”,对企业进行让利的同时强化物质激励,使得改革后的国有公司获得较大的经营自。B391993年《公司法》将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之特殊类型进行专门规定,但是,其中大部分规定都旨在保证政府对国有独资公司的间接控制,如公司章程由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公司不设股东会,重要事项由有关部门决定;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公司的国有资产;资产转让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等。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公司法律形态之一种被纳入公司法调整范围,但其本质上依然肩负政府“代言人”的职责。实践中,政治因素的影响并不限于公司法律形态的某一方面,而是切实地涉及公司法律形态的整个发展进程,有时表现为直接的管理和控制,有时则表现为间接的干预和调整。

除了政治因素以外,宗教、传统文化等因素也对公司法律形态的发展起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作用。自古以来,商人一直处于社会的较低阶层,士农工商的社会位阶深入人心。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商业活动只是利用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实现资产在不同主体之间转移的过程,并不会像农业和工业那样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基于这种认识,欧洲中世纪早期基督教会直接反对商业活动,认为商业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行为,会使人民的道德遭到腐化。在以此宗教思想为唯一意识形态的社会里,公司作为商人掠夺财富的组织方式,不可能有存在的余地。到了11世纪晚期,天主教会对商业的看法有所不同,认为以高尚信念为基础的合法贸易与以贪婪为基础的非法贸易不同,纯粹自私自利的商业活动应当禁止,但满足合法需求的商业活动应当允许,并且鼓励商人组成行会以维持贸易的道德标准。B40此后,16世纪欧洲兴起的新教运动成为商业获得重新定位的契机,在新教伦理中,只要是正当的从商行为都具有与其他活动完全等同的价值。通过这一改造,商业活动的营利行为不再与宗教教义相冲突,甚至与其出现协调一致的趋势,积累财富的行为可以增加“上帝的荣耀”,被视为直接体现上帝意愿的合法事业。B41而且,新教关于勤勉、诚信等伦理道德观念与资本主义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内在的契合性,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广泛发展。正是因为这种宗教伦理观念,复加17世纪普遍流行的重商主义思想,给予商业贸易极大的自由发展空间,使得商人拥有众多领域的投资选择权,为公司组织的生长提供了充足的精神养料。这些宗教因素的影响,足以解释为什么公司法律形态直到15、16世纪才开始普遍发展。除此之外,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还受到传统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早在11世纪左右就具有领先于西方的经济实力,但未能最先发展出公司这一有效的商业组织形式,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传统文化的缺陷;而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整体上呈现强制性变迁的特点,同样一定程度上是因为保守的文化传统。再从世界范围来看,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崇尚经验主义,公司法律形态往往以实用为目的,具有极大的灵活性;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逻辑理性占据主导地位,公司法律形态的架构需要契合严密的理论体系,具有相对固定性。

通过分析不难发现,公司法律形态的影响因素并非全部都起到促进发展的作用,反而有相当一部分影响因素成为发展的障碍,或者说在某一特定时期阻碍了公司法律形态的发展。虽然历史上存在的问题已经成为过去,不足以对现今社会造成困扰,但如果一些存有偏差的意识物化为制度之后,将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深远影响。因此,确保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合力作用之动力机制正常有序运转,对于公司法律形态的持续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伴相生,市场经济是培育公司形态的温床,因而公司法律形态的制度安排应当符合市场经济实践的需要,满足市场主体营利的需求,这是经济作为首要影响因素的基本要求。与此同时,公司作为社会中的“人”,不可能不受其他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他因素的影响是否恰当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慎重对待,较为理想的做法是将其控制在合理、适当的范围之内,以为公司法律形态的多样化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结语

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体,必然与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法律形态的演变无疑受到经济、法律、政治、宗教、传统文化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形成具有无限能量的动力机制。一方面,自由商业实践创造不同的公司形态,通过法律制度有选择地确认,进而形成不同的公司法律形态。另一方面,公司法律形态在产生之后,并非必然具有永久性,需要不断接受商业实践的检验,倘若无法适应现实或不再为社会所需,将被法律所废止。在商业实践与法律制度的矛盾运动中,公司法律形态不断发生变化,有些停留在历史的某一时刻,有些则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公司的核心要素必然得以延续,并通过市场主体的主观能动作用不断添加新要素,抑或重新组合已有要素,从而获得多样化的发展。

在“法无禁止即自由”理念的指导下,我国新一轮的公司法改革已于2013年底通过注册资本制度的颠覆性修改拉开了华丽的序幕。如何进行公司法的顶层制度设计,不仅关涉我国公司法的未来走向,而且影响到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对他国制度的辐射作用。为了实现公司与社会良性互动的愿景,进而助力于实现中国法治梦想,作为顶层设计的公司法律形态的改革必须追寻制度价值和设计上的世界共识,亦即以现代市场经济实践为依托,尊重历史规律,在不偏离公司特质的范畴内进行形态调整与创新。同时,结构性的改革也必须契合传统文化和观念上的国家个性,综合考虑上层建筑的影响因素,使公司法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推动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

法律最新动态篇4

人类学创始人德国哲学家舍勒指出:“在某种意义上,所有哲学的中心问题应追溯到‘人是什么’这个问题”。Ⅲ在探究这一永恒问题的过程中,人们在社会学、经济学、法学等诸多学科内,根据不同环境下人的价值取向不同.而纷纷提出各自学科的人性预设,试图找到该问题的答案。但这种预设的发展也并非一帆风顺,它先后经历了“宗法人”、“道德人”、“经济理性人”以及“生态理性人”的发展过程年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首次提出了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理性人”的预设。随着以此预设为基础的“古典经济学”、“新经济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在其指导下.整个资本主义社会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规模创造了巨大的社会财富。但随之而来的环境问题,诸如“空气二氧化碳含量超标”“大气层臭氧空洞”“大洪水”等一系列生态环境危机无疑在提醒着人们:人类在集中精力解决社会财富不足的问题时,却忽略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已变得越来越紧张。二战结束后,“环境法”、“资源法”等迅速发展起来。环境权、资源权等一系列生态性权益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更重要的是,人们对指导人类空前发展的“经济理性人”预设展开了不断的批判。国内,自2004年徐国栋先生提出“绿色民法典”的主张以来.学界就掀起了对“民法生态化”问题的前所未有的大讨论,取得了不少的理论成就。但是,对于部分学者因“生态理性人”预设而对人本主义哲学观进行批判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以为,“经济理性人”的预设在民法领域是比较成功的。但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经济理性人”的预设隐藏着的内在缺陷和历史局限性就逐渐暴露出来。其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经济理性人”的预设使得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成为民法的最终价值,致使整个民法制度的价值目标最终出现严重的错误倾斜。以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的近代民法,通过物权、债权、人身权等系列制度的精巧设计,在为“经济理性人”的财富目标不断提供着巨大助力的同时,也严重忽略了那些应当加以保护对人类社会(甚至可以扩及到整个地球生物圈)的可持续生存与永恒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的生态权益。需要指出的是.一系列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达成,环境法、资源法的出现与发展,民法中物尽其用原则的提出,民法中相邻关系的环境约束、环境侵权制度的存在与发展,均说明当物质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经济理性人”已经开始发现并重视自身的生态权益。

2.“经济理性人”的预设使得“同际观”成为民法制度的主板,最终致使许多制度设置缺乏现代人类社会应有的“代际观”这样的法治理念。如学者所言.人类正面临着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资源分配、资源利用方面的新课题。即代际公平的问题。代际公平的问题主要产生于以下方面:其一,不可更新资源的耗竭和可更新资源的减少。不可更新资源的耗竭和可更新资源的减少将会导致我们传给后代人的资源库的多样性的丧失,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会彻底消灭人们所依赖的某些资源。其二,生态和环境质量的下降。当代人不仅大肆挥霍,还廉价地处理他们不需要的废弃物,并从中摄取短期利益。最终将这种处置造成的实际污染费用和生态破坏代价转嫁给后来人。其三.资源取得和利用的不公平。相比之下,当代人是在世的现实活着的人,相对于来世的未来后代人,其在资源的先取与资源的先用方面无疑具有相当的优越性,当代人的自利性与短视性,很可能使其采取一些损害后代人利益但却使自己获益的行为。面对这种世代间的不平等,需推行代际公平原则,即要在当代人与后代人这一代际之间公平地分配资源和配置福利。因而,每一代人都对后一代人负有以下义务:其一,人类地球的生命维持体系得以持续;其二,人类生存所必要的生态学流程、环境质量及文化的资源得以持续;其三,健全、舒适的人类环境得以持续。基于此,笔者认为,当一个新生的具有时代正当性与必要性的伦理观念为社会民众所普遍承认后,其就会逐步上升为大家应当遵守的共同的生活原则,国家政策乃至法律制度对其表示正式的认同就是一个势在必行的过程。

二、“生态理性人”预设的诞生及其衡量标准

由于“经济理性人”的预设与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存在着紧张关系,为了缓和这种紧张关系.学者们提出了“生态理性人”的观点.并认为“生态理性人”是具有生态智慧的人。于是,“生态理性人”的形象塑造就诞生了。依徐嵩龄先生的见解。一般而言,“生态理性人”至少应具备如下这样一些评价、判断与决策能力。

1.和谐的自然观。尽管目前对于“和谐”的理解有所不同,但不使自然资源消耗超过地球生态环境的可再生能力,不使地球生态环境对人类废弃物的承纳量超过它的代谢能力。对发生环境破坏的地方能尽快进行治理和恢复等。

2.生态安全观。主要包括:(1)失去生态安全的最大效益是虚假的、短期的,因此有关决策应将生态安全置于首位,并且为了保障生态安全。在制度设计上具有必要的否决权;(2)生态因素对安全的影响有着高度的不定性,因此有关决策应恰当地考虑这种生态安全不定性所引起的风险,风险预防必不可少。安全往往以最大最小原则出现.作为对效益最大化的约束与补充。

3.环境公平与正义观。就根本而言,个人在社会中的“权利、责任、义务”是统一的。如果说权利包含着利己动机,那么责任和义务则反映着公平与正义。权利、义务和责任都应该纳入环境价值考量系统,环境公平与正义不仅要使权利享有者承担起与其权利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且应当承担这一权利所影响的自然界的责任,承担起这一受影响的自然界所引起的社会事务的责任。

4.双赢竞争模式观。双赢竞争(two--winninggame)是与“零——和竞争”fZero一8umgame)、“负——和竞争”(negative--sumgame)相区别的一种新型竞争模式。后两者中有明显的失败者,而最前者——双赢竞争模式中,是没有真正的失败者的。并且,在生态理性人看来,竞争不应只是在双方之间进行.而应在三方之问进行。其中,第三方是指双方竞争所产生的外部性的影响者。

5.利益最优化。这是针对“经济理性人”的利益最大化而来的。并且,这里的利益不仅仅是经济利益,而应包含生态利益等其他性质的利益类型。利益最优化原则要求人在决策时,应尽可能全面、系统地对问题关联要素进行考察,尽可能将其中的负面影响减小,或将高代价的负面影响变为低代价的,或将其中的负面影响变为正面的。因此,决策行为不能以单纯的经济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而应以利益最优化为原则。

6.整体主义方法论。环境资源既是不可分割性的公共资源。又是具有多功能、多价值的不可多得的资源。为此,对人类环境资源及其行为,应建立整体主义的思维方式,或采用整体主义方法论对问题进行深入、全面、系统的解剖,它至少应包括影响者与被影响者、人与自然、当代与未来等多面性关系的思考,并在利己追求的同时,受着公平与正义的约束。

三、“生态理性人”与“经济理性人”之间的关系

1.“生态理性人”与“经济理性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谁取代谁的问题,而是两者逐步“和谐共存,相容共生”的问题。马克思主义认为,人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可以说,“生态理性人”是更强调人具有自然属性一面的社会人像反映,而“经济理性人”则是更强调人具有社会属性一面的自然人像反映。因此,片面的认为一方取代另一方的观点是不足可取的。在商品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建设共存的时代背景下.只有两者协调发展.和谐共生.才能最终实现法律制度上的人像或者说法律上的“人”的自我完善与全面发展。

2.在实现生态”属性仍是人的主要属性。原因主要在于:(1)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依然是制约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主要问题。就现实而言,虽然环境利益已普遍为人们所珍视,但人类所面ll缶的主要问题依然是能源、食品、卫生等关乎民生的非环境性基本问题。而解决这一系列问题的解决将势必继续以牺牲自然资源与环境为基本代价。(2】目前,人类对自然规律的认识及对其利用都非常有限。尽管现代自然科学高度发达.但其发展程度依然严重制约着人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节约利用。这就决定了人类仍然会站在“经济理性人”的立场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纵观历史,经济理性人的预设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特别是现代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巨大作用。人们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努力地发掘自身的创新潜能,以前所未有的热忱创造了巨大的财富。如果利益事不关己的话,人们不会有前进的动力,社会发展的速度和质量可见一斑。我们不能因生态理性人的提出而忽略经济理性人预设所起到的现实作用。

3.当“生态理性人”预设进入某一部门法时,应当符合该部门法特点。吕忠梅教授认为,“公民环境权是新型人权”、“公民的环境权是一种体系化的权利.环境权兼具各种不同性质的法权,形成一个复杂的权力约束”.而当某一类公民基本权利具体化到某一部门法后.势必与该部门的一般权利产生交叉。这种交叉表现为:具有该部门法权利的一般性质,同时又能保持自身的一些特点。如宪法上规定的“生存权”在具体化到民法、社会法当中时则分别表现为私权上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以及社会法上的“救济权”、“保障权”等。因此,基于“生态理性人”预设而产生的民法上的权利起码应当具备私权属性。

四、有关“生态理性人”预设下新型私权的产生以及新型主体问题的讨论

1.环境私权的内容及其特点。1972年发表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提出“人人有在尊严和幸福的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将“在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当作“人格尊严”来加以保护。传统民法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环境使用权,即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资源(容量)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权利的特点在于:该权利为用益物权;该权利主体为一般民事主体;该权利客体为环境资源(容量)整体;该权利取得方式分为无偿取得和有偿取得两种;该权利存在目的在于保有环境资源的必要的再生或更新能力等。环境保护相邻权.即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而发生的一定范围内的相邻关系,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具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相应任务。其特点在于:相邻范围的扩大性:内容的广泛性;客体的生态性;利益的多元性;权利的复合性等。笔者认为,当公民的环境权被纳人民法权利制度领域后.所具有的权属性质应当与那些以“公共财产和公共管理”为基础的公共环境权相区别开来,“环境人格权”是一种“环境私权”。环境物权也是一种“环境私权”。其中,“环境人格权”可被定义为“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甚至美学价值为媒介的与人的身心健康不可分的系列非物质性权利”。“环境人格权”是一项社会性私权,实质上就是一种环境清洁权,具体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宁静权、免受光污染权、免受辐射权等这样一些权利.其保护主要是通过环境侵权行为及其设立相应的救济措施。而环境物权,主要包括可交易排污指标用益权、自然资源用益权等。其保护主要是通过环境合同行为、行政公法强制以及设立相应的救济手段。

法律最新动态篇5

关键词:体态律动;小学音乐;音乐教学

现代教育正处在一个大发展、大变革的时代,作为现代教育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小学音乐教育也迎来了快速发展的黄金时期。体态律动在小学音乐教学的运用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一、概述

19世纪末,瑞士作曲家、音乐教育家爱弥尔・雅克・达尔克罗兹(Emile Jaques-Dalcroze,1865-1950)创立了达尔克罗兹音乐教育体系。该教育体系由视唱练耳、体态律动和即兴创作三部分组成,体态律动为其中最核心的一个部分。20世纪上半叶达尔克罗兹教学体系被引入中国,也陆续翻译引进了一些国外的专著和教材,并开始通过师资培养的方式逐步地向师范院校和中小学进行推广。在体态律动的课堂上,教师反对单纯的动作模仿,而是鼓励学生在聆听音乐的同时在一种放松的状态下用身体运动表达内心情感。这种对于音乐体验和表达的方式有助于学生解放肢体和精神展现每个人的独特个性。体态律动的诸多优点,对孩子的成长进步和个性发展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因此,广大教育工作者需要不断学习、理解和研究体态律动,并在小学音乐课堂教学中进行广泛而深入的运用和发展,使体态律动的教学成果遍地开花。

二、体态律动的运用

1.激发孩子音乐学习的兴趣

兴趣是孩子最好的老师,当孩子对一种事物很感兴趣的时候,他就能够把所学事物高效地学会和掌握。体态律动具有很多优点,例如,“动”这个优点,在学习音乐中,让孩子动起来,使其对音乐产生兴趣,并且对接下来的活动保持渴望和迫切,这样孩子们会比未动的情况下学习到更多的知识。正是由于课堂上引入体态律动,才将课堂的整个气氛调动起来,使孩子们全部融入课堂教学中,使孩子们在感受快乐的同时学到了知识。

2.提高孩子的创新思维和想象力

在课堂教学中,运用体态律动教学法可以提高孩子们的创新思维和想象力。在孩子用肢体去表达思想的时候,正是孩子对思想的理解最强的时候。在孩子们上课的时候,教师可以准备一些音符,让孩子进行理解,并将自己的理解表演出来。每个孩子的想法不同,如果给他们每个人一个高音,他们就会表演出不同的音效,就会谱出一曲美妙的乐曲。在孩子们进行思考的过程中,他们的思维得到了发展和创新,想象力得到了提高。

(1)表演力

小学阶段是孩子们最活泼的时期,也是想象力最丰富的时期。在传统的教育体系里,孩子往往会缺失这些一生中最珍贵的东西。如果在课堂中引入体态律动,孩子们就可以通过肢体的律动去表达自己用心感受的东西,表演自己所想表演的东西,在学习音乐的过程中,调动自己与生俱来的表演能力,进而加深对歌曲的认识和理解。例如,在学习《粉刷匠》的时候,孩子们在唱歌的同时,教师引导孩子将自己的理解用肢体表达出来,孩子们就可以把这首歌的歌词和旋律牢记于心,同时也加深了学生对音乐节奏的理解。

(2)反应能力

在课堂中,如果教师教给孩子的歌曲是通过孩子的表演反映出来的,并且大多情况下是即兴表演,这样,就会锻炼和培养孩子的反应力,久而久之,对培养孩子的反应力是大有裨益的。

3.建立孩子的音乐节奏感和情绪表达

节奏感是音乐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律动运动则可以增强音乐节奏感,提高乐感。引导孩子们通过肢体运动来表达对音乐节奏、旋律等要素的理解,教师可以通过一些简单的音来进行训练。例如,在听到四分音符的时候让孩子们做出下蹲或是拍手的动作,在听到八分音符的时候做出蹦跳的动作。同时,孩子们还可以表达自己的情绪,当听到欢快音乐的时候就会表现出快乐的情绪,当听到悲伤音乐的时候就会表现出伤感的表情。

4.提高学生对音准的认识

传统的教育方法很难调动孩子学习的积极性,运用体态律动的教学方法,教师可以将孩子们带到操场、舞蹈房,画上旋律,先给每个孩子发歌谱,让孩子们进行熟悉,然后带领孩子边走边唱。这种新颖的教学方式对孩子们提高音准方面的认识会有很大帮助。

三、体态律动的作用

1.提高孩子的创新能力

在课堂中,让孩子通过一些表演来表达自己的想法,这个过程中会提高孩子的创造力和创新能力。

2.提高孩子的表演能力

动的过程中让孩子自己进行表演,在一种放松的状态下用身体运动表达内心情感,孩子在这个过程中的表演能力会得到很大的提高。

3.培养孩子的合作意识

一首歌曲里会有不同的角色,不同角色的配合中,孩子的团结与合作意识得到了考验和培养。另外,一首歌曲可能需要几种乐器共同演奏而成,此时也需要孩子们的相互配合。

总之,随着体态律动教学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传播,国内外的诸多学者出版了许多结合本国实际情况、体现具体教学内容、展现不同特色的相关书籍,也发表了相关文献。然而,国内对其研究的文献资料并不丰富也较陈旧,对于如何教授音乐教学法的研究也很不充分,更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

体态律动将身体与音乐融合在一起,使孩子们在表演的同时找到了音乐的乐趣。因此,如何在小学音乐教学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是每一个小学音乐教育者值得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1]费薇.体态律动在我国音乐教育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D].南京音乐学院,2010.

法律最新动态篇6

关 键 词:财产形态;财产形态单证化;事实财产和法律财产。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上的财产,无论其为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均以财产本身的客观存在为其固有形态。例如土地以地球表面某一陆地地块为其形态;船舶以其固有的材料结构形体为形态;电能以定量的电磁波为其形态等等。

为了记载财产的权属或其或变更的事宜,人们往往以某种单证作为财产权利的凭证,例如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土地财产权的证明,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股票是股东财产权益的证明等等。 这些单证在法律上仅仅具有表面证据的作用,并不构成任何意义上的财产形态,其主要原因在于:它们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的固有的属性,即价值和使用价值。这样的认识固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却有无法避免的缺点,即往往使权利的移动和界定产生一定的困难。例如购买住房者已入住所购房屋,但却未与原屋主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在此期间,从传统法律角度看,要界定“买主”和“卖主”对该房屋权利的法律属性就是极其困难的。另外例如,FOB合同项下,一般来说,自货物越过船舷时,货物即财产本身的移动便从一个主体移向另一主体,即由承运人获得了货物即“财产”的控制权。但因卖方仍持有提单,所以卖方在法律上仍具有对货物(财产)的控制权。那么,两种不同的控制权便会产生冲突。笔者认为,解决以上困难和冲突的最佳方法是打破人们对财产形态的一元化认识模型,建立财产形态二元化认识模型,并由此模型出发,建设财产权利移动和界定的“双向运行”模式概念。而建立这一模式的前提条件,便是承认财产形态的单证化。

二、财产形态单证化的含义

传统民法对财产的分类或者是从其固有属性划分的,例如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或者是从财产主体的相对关系角度划分的,例如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即债权和债务)。但是,却似乎从未有人注意到具体意义上的财产和抽象意义上的财产的区别。

所谓具体意义上的财产,也可称之为实际意义上的财产,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产或者直接能为主体带来一定利益的权利(例如债权和知识产权)。

所谓抽象意义上的财产,也可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是指作为符号而存在的财产,这种财产本身并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也不能直接为主体带来一定的利益,例如借据、欠条、有价证券、票据、提单等。

具体意义上的财产和抽象意义上的财产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区分方法,而是一种全新意义上的财产划分方法。因为,这种划分绝对不是表明具体意义上的财产和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是两个不同的财产。恰恰相反,他们完全是同一个财产。例如,债权和借据是同一个财产的两种不同形态,提单和货物是同一种财产的的两种不同形态等等。好比水既有液态,也有固态和气态,我们对财产的不同形态,也应该有类似的理解和认识。

从这种理解和认识出发,我们就可以建立财产形态二元化模型:具体财产或者实际财产为一元,而抽象财产或者单证化的财产(也可以称为法律财产)为另一元,并以二者的结合体构成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一模型打破了传统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一元化认识模型,将可能是民法物权理论新理论体系得以产生和形成的基点之一。

单证化形态的财产与作为财产权利凭证的单证具有本质的区别。后者仅构成司法程序意义上的证据,而不具有实体财产权利的意义,因而不被认为是一种财产,仅只是一种文件,它不具有可交换和可流通的特点,只能用来推论财产的某种法律状态。而财产形态单证化以后,这种单证作为证据的作用并未失去,同时因为它与实际财产构成同一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或者是被法律所拟制的财产,可以直接用于流通和交换,还可以直接用来确认权利的移动和界定。例如,我们可以认为,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法律拟制财产。

因此,所谓财产形态单证化,就是指与特定财产构成同一财产的并且为法律所规定的单证本身。由此出发,对某些法律概念可作如下的修正:提单即为法律所拟制的单证化货物自身;房屋所有权证书即房屋的单证化形态;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土地使用权的单证化形态等等。由此我们便建立了财产形态二元化认识模型。

三、财产形态单证化的意义和价值

首先,人类的商品交换行为,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形态的历史阶段:以物易物阶段;商品与货币交换阶段和单证交换阶段。单证交换即交换行为的证券化,这种趋势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日益明显:电子货币、网上购物、票据交换、合同转让等等。此种交换的意义在于可以使资源得到最合理的分配,并快速实现财产本身的最大价值和最佳使用价值,从而达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生命、并尽量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与精神需要的目的。所以,我们往往在单证交换形态下看到这样的情形:参与商品交换的人们并非特定商品的终端用户,它们往往仅需要单证本身。而财产形态的单程证化便可满足这种需要。

其次,具体意义上的财产因交换的需要而移动,而这种移动是空间上的和物理上的,不仅移动缓慢和不方便,而且为移动它们又要耗费一定的财产(例如宝贵的能源)。而财产形态单证化之后,同一财产的移动便非常快速和容易,尤其在人类电子科技的支持下,这种财产的移动速度甚至可以光速实现和完成,更为重要的是可在最大程度上节约和保存能源,为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三,在法律上,有助于建立财产权利移动和界定的“双向运行”模式,使民法对财产关系的调整第一次具有了直观的和实际的意义,而不再是抽象的与不可捉摸的,以实现人们“在法律范围内使用和运行法律财产,在社会生活范围内使用和运行实际财产”的目标。例如,前述购买住房者在入住所购房屋之后,他购买该住房的初始目的(取得居住的便利)便已完全实现,因此,他便没有必要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这便是“在社会生活范围内使用运行实际财产”的 含义。假设他在居住之后有意图变卖此处房屋或以此处房屋抵押他人,他的身份就必须从单纯的居住者转变为对该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的人。那么,他便必须先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获得“单证化形态的财产”后,方可以所持单证进行与房屋有关的买卖、抵押等民事行为,这便是“在法律范围内使用和运行法律财产”的含义。再例如: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之后,承运人向托运人交付提单,在这种情况形下承运人获得了对实际财产的控制,而托运人则获得了对“单证化形态财产”的控制。那么,承运人只能“在实际上运输”该财产,而不能在任何法律意义上对财产进行处置。托运人在法律意义上使用和运行提单,可以将提单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这样一来,当买主欲获得被实际运输的货物时,就必须先进行“法律范围内的财产运行”,第一步以货款赎取提单,第二步以提单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笔者认为:通过以上“双向运行”模式的交替实施,可以达到以下两个目的:1、准确界定动态权利;2、使权利实现快速而有效的移动。只有这样,才能证明和真正实现法律经济学的下列重要命题:任何贸易过程都是财产权利不断界定的过程。

第四、以上“双向运行”模式的建立,还有助于我们充分而理智的认识法律的社会作用和社会价值,弱化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过分调整和控制,阻止法律对社会深部的渗透,防止法律成为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异化物。法律虽然是财产关系的调整器,但它不是也不应该是唯一的调整器。过分强调法律对社会尤其是财产关系的调整作用,有使法律成为专制与腐败的工具的极大危险!最终会使人民陷入无视法律或者激烈反对法律的境地。

法律最新动态篇7

契约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和文明的产物,同时对人类的伦理与法都有重要影响。例如作为西方伦理和律法的文化源头,摩西十诫就被视为人类与上帝的契约。“契约是法治社会的神经,亦是其得以维系的伦理形式。”在契约与法的理论中最具有影响力者,恐怕要属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了,它将所有法都解释为社会契约的产物。契约原是存在于由人所构成社会之中,它后来又被引入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中,而这种契约关系则被称之为自然契约。“社会契约是在人与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公正关系,自然契约则是在人类与地球之间建立起一种公正关系。”但是其实无论社会契约还是自然契约,在实际上都可以被视为是种伦理理论,换而言之它们都属于契约伦理的范畴。而契约伦理则是契约在伦理上的表达,它是“指伦理依照契约而展开,按契约履行责任义务,并对违约承担道德后果的伦理现象和伦理类型。”自然契约与环境法之间有着密切关系。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对此曾有过论述,“法是正义和正义事物之间的界限,是自然与一切最原始的和最古老的事物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它们与自然的标准相符,并构成了对邪恶予以惩罚、对善良予以捍卫和保护的那些人类法。”这意味着人与自然间也存在契约关系。“自然契约,即指人作为自然之一员,处于一种血脉相连的契约网络关系中,构成人对自然的一种责任,形成的一种信托契约关系”。自然契约关系体现在环境法理论之中,而其中最明显地体现就是环境权理论。“环境权又是人类与社会和自然所订立的契约:在这一契约中,人类和社会居主导的一方,契约所约束的是社会对自然无限度的侵入。”自然契约论对环境法有着重要的影响。“契约法将由人域法进化至人际同构法,将契约关系的外延从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扩展至代际之间、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之间,从而为传统的契约理论注入生态伦理的内容。”但是自然契约不能全面替代契约伦理,实际上就目前现代环境法的发展而言,其与契约伦理间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环境法的形成和出现,则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着现代法律‘从契约到伦理’的前进……但以环境法出现为契机而兴起的‘从契约到伦理’的运动,‘是法律与伦理二次整合的初步尝试,也是最为彻底的、革命性最强的尝试。”此外,我们认为自然契约论也有其伦理缺陷,最主要的就是其非人类中心主义倾向。例如法国哲学家吕克·费里就论证了①,自然契约为自然提供权利主体地位时,将遇到两个自身无法避免的伦理难题。正是因自然契约存在着这些伦理缺陷,使其无法完全成为环境法的伦理基础。也正是因此我们将目光转向社会契约,并开始探讨社会伦理与环境法的问题。而除此外,契约伦理还与市场经济有着密切关系。“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个合理的秩序和有效率的活动,其中必有某种‘合意’、‘共同意志’,这就是契约伦理,它构成市场经济运作过程的伦理基础。”我们认为其将在环境法的具体制度中,特别是那些市场性的环境保护制度中,如排污权交易制度中发挥其重要作用。

二、社会伦理与环境法

人类法律在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期后,最重要的发展就是法律的社会化运动,社会法正是这场运动最为直接的产物。而这也是受人类伦理观嬗变影响所致,因为其中蕴涵了“由契约伦理到社会正义”的时代精神变革。人类社会在其产生之初并没有环境法。由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极为低下,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冲击还比较小,这时的环境问题主要是环境侵权问题,即因污染而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这时并不需要有作为部门法的环境法,对此仅需适用民法中的侵权规定即可,即环境法主要是以私法的形式存在的。此时也有以国家名义颁布的环境公法,但调整环境关系的法律仍以私法为主,而这也存在着任意性和消极性等不足。为弥补这些不足环境法也开始社会化,并在其中逐渐成为了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在这时也被归入到社会法范畴,“环境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而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法律社会化运动,都与强调社会公正的社会伦理有关系。“‘社会伦理’以社会伦理关系为研究对象,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以人的自由为目的,是关于社会和谐秩序及其实现条件的社会公正的理论。”社会法正是以其为理论基础而构建的,社会公正可谓是其中最为核心的价值。社会法“主张法律规则应被认为是达到社会公正结果的指针。”我们认为环境法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出自于维护社会公正的现实需要——社会上污染破坏环境的毕竟是少数人,若不让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那么这对大多数人而言就是不公正的,而环境法要维护的就是这种社会公正。“为了维护环境,保护环境的责任有一个公正分配的问题。在特定的环境之中,任何人都没有理由污染和破坏环境。恰恰相反的是,任何人都有维护环境的责任,这种责任的分担就有何以公正的问题。”而这种责任主要是通过环境法实现的,在这方面政府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政府的责任主要在于通过制度保障社会的公正运行,就环境问题而言,就是制定环境法规、环境决策,通过环境立法、执法、司法,命令等环节使各行各业遵守环境法规,执行环境决策。”而环境法自身具有的强烈社会性特征,也决定了环境法必然与社会伦理相关——社会性就是社会伦理据以建立的基础。环境问题是具有着重要社会性的问题,它的产生具有着极为深刻的社会根源。环境法作为环境问题的解决之道之一,自然而然地也就具有了明显的社会性。环境法主要是解决人类同自然的矛盾,环境保护的利益同全社会的利益一致,就此而言环境法也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然而环境问题是人类共同面对的问题,我们与其说环境问题具有社会性特征,还不如说环境问题具有全人类共同性;因此社会伦理在环境问题上也有缺陷,它也难以全面支撑环境法的伦理基础。随着环境问题“类”主体概念的出现,人类在环境问题上进入生态伦理时代,生态伦理也成为环境法新的伦理基础,环境法也因此过渡到了生态法的时代。

三、生态伦理与环境法

在环境法发展史上有件标志性的大事——瑞典斯特哥尔摩世界环发大会的召开。该会议确认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也使环境法进入了生态伦理的新时代。“这个阶段的环境法的主要特点是……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成为环境法学认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环境法治的重要条件。”我们认为在环境法的发展演进历程中,生态伦理时代的到来必然是大势所趋,而这也恰是由环境法的特殊性决定的。环境法的特点意味着“它的历史发展最显著的趋势是生态哲学的引入。”生态伦理是伦理学在当代的最新发展,它的出现影响甚至颠覆了传统伦理学,其也对环境法的演进产生了重要影响。人们进入到现代社会之后逐渐意识到,造成当今世界环境危机严重的总根源,乃是人们对自然在认识上的错误所致。“环境危机的实质是文化和价值问题……环境问题的实质是价值取向问题,是目标和意义的选择问题。”换言之环境危机的实质是伦理的危机。这也意味着环境法作为人们环保手段,如果不能从伦理观上进行彻底的革新,其作用将很难以完全充分地发挥出来。中国环境法的革命首先是理论的革命,而后者首先就是由生态伦理所引发的。生态伦理对环境法发生了重要的影响,这些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了两个方面:一方面,它在颠覆传统的环境法理论的基础上,重新塑造了现代环境法新的理论基础。所有的法产生和存在都需要伦理基础,且最初都以人类中心主义的形式出现。传统人类法律大多是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法作为其中的组成部分亦不例外。而人类中心主义本身也是有其缺陷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缺陷在于,它忽视了人与自然相互依存的关系,忽视了人类的存在必须以自然的持续存在为前提。”这也使其愈加无法支撑环境法的演进,于是生态中心主义倾向逐渐开始产生。这时“传统的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思想开始发生转变。概括地讲,就是哲学伦理学界开始对‘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反思和探讨‘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理念……‘生态利益中心主义’者基于现代科学提出了应当扩大伦理学主体,将‘自然物’也作为与人类平等的伦理学主体的主张。”环境法在生态伦理的支撑下迅速发展,同时也成为生态伦理重要的实现形式,两者呈现出良好的相互促进发展态势。“现代环境道德的发展过程证明,环境道德与环境法的关系密切,它们相互渗透、互相补充、相得益彰。一方面,环境法积极维护环境道德,一旦条件成熟就把环境道德规范提升为环境法律规范。另一方面,环境道德积极为环境法辩护,并通过道德舆论推动环境立法、守法和执法。”但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也并非不无诟病,学术界同样也对其提出了许多的质疑,而这些质疑甚至还延伸到环境法领域。有学者将这种质疑归结为了九个方面,即理论前提虚无、信仰真理化、缺乏本土思维与大归结众化意识、核心理论正当性不足、颠倒伦理与法的关系、道德性过高、缺乏法律思维、忽视程序价值、实践论证不足等弊端。这使其更无法成为环境法的伦理基础,甚至在环境法中的某些重大问题面前,它不仅显得苍白无力更是难自圆其说。因此生态伦理并非环境法的伦理终结,我们反而在其中找到了新的伦理起点,即下文中所要论及到的生命伦理理论。另一方面,它促进了现代法律生态化的巨大变革,其中自然也包括环境法的生态化变革。生态化是当代法律发展最重要的趋势,而它的出现就是由生态伦理所引起的。“法律生态化趋势是生态伦理观在法律上的反映,从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到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的革命是法律生态化的伦理基础,正是这种变化了的价值观引发了法律生态化的趋势。”这种趋势在环境法中表现的最为明显。“环境法的生态化是按照可持续发展要求对环境法进行的创新和改造……它的生态化将引导中国环境法律体系向生态法的方向发展。”可持续发展在实际上就是种伦理要求,它实现了社会伦理向生态伦理的演进。“可持续发展伦理把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纳入伦理关怀的范围,用道德来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而实现了从社会伦理、人际伦理向生态伦理的思维转向。”因此环境法伴随着这种伦理观的演进,也实现了从社会伦理为基础的社会法,向以生态伦理为基础的生态法的转变,从而也就完成了环境法的生态化进程。

四、生命伦理与环境法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新事物源于旧事物,前者是对后者的发展、更新以及扬弃。“新事物在旧事物的基础上产生出来,否定了旧事物中消极的,过时的、腐朽的东西,吸取、继承并发展了旧事物中积极的因素,并且还添加了一些为旧事物所不能容纳的丰富的新内容,因而它就比旧事物优越,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环境法演进中伦理观的嬗变也是如此。生命伦理最初也可追溯到生态伦理中,史怀泽最早开始对此进行了伦理思考。“有思想的人体验到必须像敬畏自己的生命意志一样敬畏所有生命意志。他在自己的生命中体验到其他生命。对他来说,善是保持生命、促进生命,使可发展的生命实现其最高的价值。恶则是毁灭生命、伤害生命,压制生命的发展。这是必然的、普遍的、绝对的伦理原理。”这就将生态伦理深入到生命的层次。而美国学者艾伦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即“地球是我们所知道的宇宙中能够维持人类生命的唯一星球。但人类活动却逐渐使得地球很难适于人类继续生活下去。”生命伦理常被等同于医学伦理,“生命伦理虽是一门崭新的学科,却又与古老的医学伦理学有着难解的渊源,直到目前,一些学者仍习惯性地称其为‘医学伦理’或是‘生物医学伦理’。”但本文中所要探讨的却是其语源层面。现代生命伦理学在西方最早始于法国,虽然其也表现出人类中心主义的色彩,但它却是“以生命存在的价值为其全部理论的中心”的,并且非常“强调对生命价值的动态性和开放性研究。”如前所述,法学始终受到哲学伦理学的强烈影响,生命伦理孕育催生了新兴的生命法学。“法理上来说,生命法是生命伦理的法律化,是从生命伦理中分流出来的一种具有刚性的社会行为规范,它所维系的是最低限度的生命伦理;生命法学作为以生命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是以生命伦理学作为其理论来源的。因此,生命法律现象中的很多现象都必须从生命伦理学中寻找理论支撑。”甚至有学者更为直接地指出“生命伦理学是生命法学的基础。”哲学伦理学总在不断寻求着终极思考,将对环保伦理深入到生命伦理的层面,也可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是终极思考。生命的存在是这个世界上的头等大事,而它又是以一定的环境状况为前提的。这意味着如果世界上的环境极度恶化,最终使得所有的生命都无法生存下去,那么再讨论任何的问题都将毫无意义。“生存问题总是只能通过生存活动本身来澄清。”我们认为,环境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生命法,“当代生命法学研究与调整的对象不仅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且包括人类与地球生物圈的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将对环境法的认识上升到生命的高度,是人们对环境法认识继续深化的结果,而这显然是受到生命伦理影响的结果。立法可谓人类所特有的主观能动活动,换言之只有人类才能充当立法的主体。但人类在立法又不能只管自己的利益,而须顾及所有生命甚至非生命的利益。“人类应当承认生物的权利,并为自己立法:一切生命的权利都是不可侵犯的。”认识到这点才能既摆脱人类中心主义,而又不至陷入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虚无,从而为环境法找到其终极价值之所在。

五、结语

法律最新动态篇8

【关键词】舞蹈;律动;教育价值;普及意义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0125(2017)01-0207-02

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术家研究如何画出人的各种细微的表情;法国著名的音乐家弗朗索瓦・德尔萨特致力于观察、记录和分析人体动作的外在表现与人的内心活动之间的关系,为动作的表现力找到了内心的依据,也为情感的表达拓展了肢体的功能;瑞士音乐教育家达尔克罗兹敏锐大胆地探索,发明了“体态律动教学法”,竖起了音乐教育新的里程碑;在舞蹈领域,邓肯惊天动地的反叛行为冲破了芭蕾艺术四百多年来编织的程式罗网。而德尔萨特和达尔克罗兹这两位音乐家在唤醒人们的动作意识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达尔克罗兹对节奏和节奏的肉体运动形式――体态律动的把握,更是抓住了提高艺术表现力的关键和抓住了音乐和舞蹈教育弘扬人的生命力的关键部分。

达尔克罗兹的这一贡献揭示和唤起了人们对节奏的表现价值和生命意义的认识,不仅拯救了被技能技巧所主宰而陷入困境的音乐和舞蹈艺术,还使律动这种节奏性动作为音乐和舞蹈教育提供了新的教育价值。这种新的教育价值就在于提供了一种带有质变的艺术教育的方法。

一、律动教育是一种涉及艺术本质的教育方法

节奏是宇宙一切事物运动的最基本的表现形态,是客观事物一种合规律的周期性变化的运动形式。节奏也是艺术范畴的重要概念,它是通过交替出现的有规律的强弱、长短的现象,承担起艺术表现的主要要素。律动是节奏的一种动态现象或效果的体现,即节奏是律动的内在条件,而律动则是节奏的外在表现。在艺术领域,相对于音乐、舞蹈等在时间中流动的艺术,绘画、书法、雕塑和建筑是形象一次性呈现的非动态、非过程性艺术,它们的律动感通过线条、块面和色彩的变化有规律的组织排列来呈现,观者需通过主观的感觉和想象来获取动态的理解和感受艺术形式的生命感。而在种种艺术的节奏表现中,唯有舞蹈艺术的身体律动在形态上既包含音乐的时间性,又包含绘画等的空间性,可以说既是律动最鲜明、最充分的体现,又是一种能够引起人的感知觉(动觉)的律动,这种律动与人的生命意识紧密相连,正如中国学者闻一多先生曾说过的那样,以律动为主的原始舞蹈是生命情调最直接、最实质、最强烈、最尖锐、最单纯而又最充足的表现。律动所体现的生命活力,使得舞蹈在历史的长河中生生不息,魅力永存。处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达尔克罗兹运用生理学和心理学的科学原理为自己的体系找到了理论的依据。

正如达尔克罗兹所说,“所谓律动乃是具有音乐本质的一个方法……”,它“是以新的音乐教育为主的教育方法,同时,它不仅是新的舞蹈教育法,也是能够广泛地涉及一般艺术面的教育方法”。因为“我的方法,其目的是使学生们完全的音乐感觉、听觉、全部的感情、对节奏的感情及对律动的本能等发达起来,形成他们研究艺术的基础”。尤其是对节奏的情感表达和对律动的本能的敏感,能使人的原始动作的各种机能发达、调和并能通过在时间和空间上以整理肉体动作为目的的一系列练习,得到进一步的提高。艺术是一种以感性的方式把握世界的形式,但当它在历史的长河中日趋完美的同时,精美的形式和高超的技艺往往使人们忘却了它赖以生存的、最本质的含有鲜活情感的节奏特征和富有生命力的律动表现。达尔克罗兹的律动教育重新揭示了这一切,使机械理性的音乐教育、在刻板节拍下跳动的舞蹈教育以及所有注重追求技能和优美形式的艺术教育都相形见绌,猛然醒悟地迈开新的步伐。所以,律动教育是一种涉及艺术本质的教育方法,也是能够广泛地涉及一般艺术面的教育方法。它诞生一个多世纪以来,彻底改变了音乐教育的面貌,对舞蹈教育的巨大影响和对其他艺术教育的影响也是最好的证明。

二、律动教育还是一种开发、调动人的本能的艺术教育方法

音乐、舞蹈曾是人们表情达意自然而然产生的一种艺术形式。原始人通过律动发泄情感,口唱身跳和手舞足蹈是人们不能压抑的本性冲动。反之,当人们听到节奏性强的音乐,身体就自然想动,甚至不由自主地随着节奏点头和摆动身体。60年代末,国外相关的研究就证明,半岁的孩子已开始对音乐有最初的动作反应;两岁起,对音乐显然已有一系列的诸如点头、晃头、摇腿、提起或放下脚跟等部分身体的动作对应了。这种幼儿会跟着音乐自然舞动的例子比比皆是,而自古以来在民间人人都能跳以简易律动为特征的风俗舞蹈和流行舞蹈也是不争的事实。曾几何时,艺术化了的舞蹈越来越使人们望而却步,以技能传授为主的舞蹈教育被视为具有特殊条件和才能的人的专利,广大民众常常因此被拒之门外。达尔克罗兹的律动教育法从人的本能和本性出发,借助于生命的经验,自然而然地将人们带入音乐和舞蹈的境界,这是何等的高明!律动是构成一切艺术的基础,当音乐的律动通过肉体动作来展现,能够使人真实地知觉乐感,使抽象的音乐概念和音乐的本质变为现实和幸福的源泉;当律动被提到舞蹈艺术的主要地位,人们不仅能自然而然地进入舞蹈世界,而且能够真真切切地感受到舞蹈的魅力。达尔克罗兹认为律动的觉察和律动感的提高,是最重要的基A条件,因为对于音乐、舞蹈及至所有艺术教育来说,就是既把握到了艺术的最基础条件,又是一种开发、调动人的本能的艺术教育方法。这也正是律动教育得到人们的青睐,被作为音乐和舞蹈启蒙教育的重要原因之一。

达尔克罗兹的律动教育价值还在促使舞蹈的普及上体现出来。19世纪的欧洲,狄德罗关于“生命在于运动”的著名观点已深入人心,出于对文明的反思,身体健全之于精神健全的重要意义受到人们普遍认同,因此,运动一度成为时尚。骑自行车、跳舞、练习体操甚至成为一种时髦。而20世纪初达尔克罗兹的律动教育将这种时尚推向了一个高潮。

在历史上,达尔克罗兹的律动教育之所以能在运动成为关注对象的历史时刻驾驭时尚,在于它是一种为运动注人美感和灵魂的教育。达尔克罗兹律动教育虽是一种类似节奏体操的简易的音乐舞蹈教育,但比原先欧洲单纯把重点放在肉体方面的瑞典体操更受人喜欢,因为它不仅能达到生理训练的目的,而且还重视心理因素,在音乐陪伴下的优美的律动,不会让人有沉重枯燥的感觉。用肉体动作感觉音乐的律动,也就是把律动再现于肉体以后,才能真实地知觉律动,自己也投入律动之中。律动这种抽象的概念以及音乐的本质,通过体操的方法才能变为非常新的现实,才能变为幸福的源泉。在现今,律动教育之所以具有推广价值,就在于以律动为核心的音乐、舞蹈教育,是一种与传统以技艺传授为手段和目的的艺术教育有着本质区别的崭新的艺术教育方法,它使艺术体验和艺术表现奠定在艺术的本质和人的生命意识的基础上,容易为大多数人接受,这对于舞蹈普及教育,尤其是面向人人的作为素质教育的舞蹈教育十分合适。此外,最主要的还有一个原因,那就是达尔克罗兹的体态律动继承了古希腊的传统和弘扬了柏拉图的哲学体操与音乐完美结合,并诉诸于人的心灵,使人的灵肉合一,达到舞蹈教育的最高境界,而这正是美育和素质教育的主要追求。

因此,达尔克罗兹的体态律动教育在现代社会的教育价值是显而易见的。

参考文献:

[1]滕守尧著.回归生态的艺术教育[M].南京出版社,2008.

[2][日]江口隆哉著.舞蹈创作法[M].学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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