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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案例分析8篇

时间:2023-08-21 09:25:14

债权法案例分析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1

1、通过父债子还的法律分析,认为父与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都有资格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儿子自愿替父偿还所欠债务,这种做法作为一种优良传统,法律应当予以支持。

2、通过债务转移的理论分析,认为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得出本案不属于法律理论上的债务转移的结论。

3、在债务转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得出了“是李某在自愿代父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4、通过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进行分析后,采纳了债权人张某的主张,从而得出法律事实是:李某替父偿还0.95万元之后,为张某书写了两张4万元的欠条,承诺李某替父再偿还8万元债务消灭。2005年1月7日,李某又替父偿还了4万元后,张某撕掉了其中的一张4万元欠条,并为李某出具了一份李某之父欠张某款全部还清的证明条。

我们对程安营同志文章(简称程文)的观点,可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程文认为儿子自愿替父偿还所欠债务的做法是一种优良传统,法律应当予以支持。子替父偿债,是否是优良传统,我们姑且不说,但程文以为法律应当支持,却不知是何含义。如果仅仅指儿子自愿替父偿还债务的行为,是法律提倡的话,从民法理论讲,法无禁止即允许,还可以理解。如果把子替父偿债理解为古代法律思想中的“父债子还”,即儿子有义务有责任替父偿还债务,笔者目前尚没有看到过有支持这种观点的法律规定!

其次,程文列举了债务转移的条件,即“1、须有有效债务存在。如果没有有效债务的存在,债务转移将没有任何意义。2、须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达成一致。债务转移实际上是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的一种合同关系,这就要求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就债务承担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3、须所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得移转。原则上,下述债务不得移转:①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如以表演为标的合同;②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移转的;③法律规定不能移转的。4、须经债权人的同意. 债务转移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与债权人关系重大。”却分析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因此,法律规定债务移转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就程文中案例而言,债权人就是原告张某,原债务人应该是李某之父,而张某要求偿还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是李某,用债务转移的条件去衡量,明显缺少的是条件2,即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没有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我不知道程文为什么认为是欠缺条件4,即债权人不同意。如果债权人张某不同意把债务转移给李某,为什么去找李某索债,与李某打什么替父还债的协议?又为什么起诉李某?不过,笔者以为,不管是欠缺那个条件,债务都没有转移。所以,程文得出债务转移没有成立的结论是正确的。

第三,程文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法律理论上的债务转移,而是被告在自愿代父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笔者不解。不属于债务转移,即债务没有转移,是原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又成立了一个新债务,还是子承诺还债之后,就有连带偿还父债的义务?

在债务没有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仍然成立,我们毋庸置疑,即李某的父亲,除李某替代偿还的4.95万元外,仍欠张某5.05万元。那么,李某答应替父还款,并为张某书写了4万元的欠条,到底是什么意思,在法律上应该如何解释呢?

从债权债务的结构看,债权人是张某,债务人是李某之父,李某则是债外的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张某,只有权要求债务人李某之父偿还债务,没有权利要求李某替父偿还,更没有权利要求李某偿还。李某承诺替父还款,明显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这个承诺的主体有两个,即义务人是李某,获利人是李某父亲。对这个承诺来说,张某则是这一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这一承诺的客体是李某父亲应偿还的款,张某只是这一客体的接受者。

李某替父还款的行为,从法律关系看,类似于赠与,李某拿出钱来,虽然没有直接交给父亲,而是交给了父亲的债权人,替父偿还了部分债务,同赠与父亲一些钱财相比,法律后果的不同仅仅是给付现金与消灭债务的区别。如果把债也看成财产的话,那就是赠与的财产类型不同而已。李某拿出4.95万元交给父亲的债权人张某,张某接受了李某替父偿还的款项,法律没有禁止这种行为,引用程文的话就是“这种做法作为一种优良传统,法律应当予以支持。”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李某父亲的4.95万元债务。

那么,李某父亲余欠张某的债务会不会因为李某书写的4万元欠条而同时消灭了呢?我们可以从欠条的性质结合程文案例的实际情况来分析:

欠条一般情况下是债务人写给债权人的一个以反映如何履行债务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凭证。就程文案例的实际情况而言,债权人是张某,债务人是李某之父,李某则是债外的第三人。在债务没有转移,当事人在债中的地位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李某没有义务必须替父偿还债务。作为债外的第三人给债权人书写的凭证,明显不同于债务人写给债权人的债权凭证,不具有法律上应当履行的效力。结合案例的实际情况,我们把李某书写的4万元欠条,只能看成是替父还债的一个承诺。这个承诺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在没有实际履行之前,李某随时可以撤销。在李某不愿自动履行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强行判决李某履行其承诺的款项!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2

【关键词】不良贷款,五级分类,评估定价

1.不良贷款的含义

中国人民银行在《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中根据贷款质量的不同将信贷资产进行五级分类,五级包括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不良贷款一般指五级分类中的后三类,具体指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损失类贷款。

2.不良贷款评估的主要方法

不良贷款的评估是为确定贷款在评估基准日的可回收金额,从而为金融企业处置不良贷款提供参考和依据。评估不良贷款价值一般是通过调查借款企业及其关联方的持续经营能力,分析借款企业的财务状况、资产状况、企业信用等,从而判断其偿债能力,估算不良贷款的可回收金额。评估不良贷款的主要方法有假设清算法、现金流偿债法、交易案例比较法、信用评价法、专家打分法。

2.1假设清算法

假设清算法一般使用在非持续经营条件或者仍在持续经营但是不具有稳定的净现金流的企业。首先,基于企业的整体资产,从总资产中剔除掉不能用于偿债和实际不用偿还的无效资产,按照企业清算过程中的偿债顺序,考虑优先受偿,以分析债权资产在某一时点从债务人或债务责任关联方所能获得的受偿程度。

(1)信用类债权资产价值(一般债权总额)=一般债权总额×信用贷款整体债权受偿率

(2)抵押质押权资产价值=抵押质押资产评估值+未清偿抵押质押债权×企业整体受偿率

(3)保证债权资产回收价值=保证贷款整体债权金额×保证人信用贷款整体债权回收率+未清偿保证债权×债务人信用贷款整体债权回收率

实际操作中,可能影响债权资产价值的因素很多,或有负债的不确定性、优先扣除项目金额及资产变现的可能性等因素难以量化。此外,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准确把握企业在持续经营和非持续经营情况下有效资产和有效负债的范围。最后,确定优先债权受偿金额时,如果对应的资产价值小于优先债权,剩余的优先债权并入一般债权参与受偿;如果对应的资产价值大于优先债权,超过部分并入有效资产参与清偿。

2.2现金流偿债法

现金流偿债法适用于贷款企业未来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好转,不良贷款转化为优良贷款,未来经营净现金流量可以归还给银行。依据企业近几年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考虑行业、产品、市场、企业管理等因素的影响,对企业未来一定年限内可偿债现金流和经营成本进行合理预测分析,考察企业以未来经营及资产变现所产生的现金流清偿债。不良贷款现值的计算公式是:

其中,P为不良贷款现值,n为计算期数(通常以年为计量单位),Rt为第t年的净现金流量,r为折现率。

现金流偿债法分析的要点是对预期偿债年限的确定,对预期偿债年限内可用于偿债的现金流进行预测,确定折现率,从而计算预期偿债年限内可偿还现金流的现值。因此,这种方法测算精度在于贷款企业未来的经营状况、现金流和折现率的预测精度。

研究发现,期数(t)为1时的定价结果比较可靠,期数大于1时的定价结果不够可靠。因此,笔者建议将期数(t)设置为以季度为单位,取值不宜大于4.

2.3交易案例比较法。交易案例比较法是指通过选择与拟处置的债权在债权形态、债务人性质、行业特点、处置规模等方面类似的债权交易案例至少三个以上进行比较,综合考虑相应的调整因素,从而对处置债权价值进行分析。交易案例比较法是先通过定性分析掌握债权资产的相关信息,确定影响债权资产价值的各因素,然后选取若干近期已经发生的与被分析债权资产在债权形态、债务人性质和行业、交易条件相近的处置案例,对影响债权资产处置价格的债权情况、债务人情况、不良资产的市场状况、交易情况等因素进行量化分析,必要时可通过适当方法选取主要影响因素作为比较因素,与被分析债权资产进行比较并确定比较因素修正系数,对交易案例的处置价格进行修正并综合修正结果得出被分析债权资产价值。当可获取的样本量足够大时,可以运用数理统计的方法对样本进行分析,以此为基础测算债权资产价值。

2.4信用评价法

信用评价法通过信用评价的方式对债务企业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计算分析,评估债务企业的信用等级状况,根据企业信用等级状况求导不良贷款本息的风险损失系数,在此基础上计算不良贷款本息的可变现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适用前提是正常经营的国有企业,银行与企业行为是纯市场行为。

基本公式为:贷款可变现值=贷款金额×(1-贷款资产损失率),其中,贷款资产损失率=[(贷款企业信用等级系数×贷款方式系数+贷款形态系数)-贷款企业信用等级系数×贷款方式系数×贷款形态系数] ×100%。

2.5专家打分法

专家打分法是指在综合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债权价值和价值可实现程度进行分析的一种方法。其程序如下:(1)选择专家;(2)设计债权价值征询意见表;(3)向专家提供债权背景资料,以匿名方式征询专家意见;(4)对专家意见进行分析、汇总,将结果反馈给专家;(5)专家根据反馈结果修正自己的意见;(6)经过多轮匿名征询、反馈和调整后,形成最终的分析结论。

专家打分法是使用前提是有些不良贷款所对应的债务人虽然持续经营,但却不向债权人提供财务资料,有的不良债权不仅没有债务人资料甚至连债权人也不具备完整的信贷资料,处置评估时仅靠评估师的专业判断能力。

3.小结。综合分析五种不良贷款评估方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五种评估方法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五种方法在假设前提下的测算结果只宜作为不良贷款定价参考值,不宜作为不良贷款交易价格。第二,相比较而言,假设清算法具有相对优势,其相关操作规范最为成熟,在实践中使用频率也最高。但是当企业在违约后继续经营时,使用假设清算法是不恰当的。现金流偿债法中贴现率的选择和债权在未来可能获得的偿付数额及具体的偿付时间难以预测。在交易案例比较法中,对影响回收率的因素分值的设定和调整缺乏科学依据,主观性太强。专家打分法则依赖于专家的主观判断,客观性不足。

参考文献: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3

    案例一:原告杨某与第三人袁某原系朋友关系,因袁某资金周转困难,原告杨某借款23万元给袁某。后因第三人袁某无力偿还,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确认并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袁某承诺还款本金加利息共计25万元。到期未归还后,原告杨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第三人袁某除了一套与母亲项某(即本案的被告)共有的房产外,没有其他的可执行财产,故原告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审核时案由定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案例二:第三人富某欠原告唐某50万元到期未归还,法院判决后,第三人届期未履行,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可执行财产只有与被告瞿某共有的房产一份,故原告唐某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被告瞿某在答辩中主张房产为按份共有,且自己年事已高,分割房产于己不利。

    这两个案例有两个共同的地方:第一,被执行人(债务人)在诉讼中都被列为第三人;第二,案件都定性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这样的做法是否合理呢?

    案件性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亦或申请执行人

    代位析产诉讼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就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起诉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3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这是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提起的依据。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区别。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而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目的是以被执行人析产分割所得的财产实现其债权。

    虽然两者同属于债的保全范畴,但两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主要体现在:1.诉讼目的不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直接从次债务人处获得债权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而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中,债权人的债权效力虽及于债务人及其他共有人,但对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权利并没有实质性的损害,只是对其财产存在的状态产生影响。2.诉讼启动的阶段不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启动于审判阶段;而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启动于执行阶段。3.诉讼启动的具体条件不同。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且该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人就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而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只能是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债务人)无其他独立的财产可供执行,仅与他人有共有财产,而被执行人(债务人)及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

    案件的性质。

    如此看来,前面的两个案例实际上都属于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而不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所以立案时定性为代位权诉讼,是因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年版和2011年版中都没有代位析产纠纷这个案由,但有纠纷了又不能不解决,所以法院在立案是找了一个相似的案由立案。

    以2011年为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由立案的案件共有8个,其中有3个就属于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

    被执行人(债务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法条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3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通过分析法条,我们可以得知执行阶段析产诉讼的启动并不必然是申请执行人,也有可能是共有人(包括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只是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的可能性不大。鉴于我们要分析的主要是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问题,所以对共有人提起的析产诉讼不做分析。

    那么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身份如何确定呢?特别是被执行人的诉讼身份更是存在很大的争议。

    被执行人诉讼地位的选择。

    申请执行人作为代位析产诉讼的启动方,作为原告应该没有问题。除被执行人外的其他共有人,既是对原告实现债权构成妨碍的当事方,也是对共有财产析产的被动方,故应确定为被告无疑。但被执行人(债务人)的诉讼主体身份较难确定,有3种选择。

    一是原告。即与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依共有关系请求与其他共有人析产。这样诉讼,裁判结果似乎顺理成章,但客观上被执行人是绝对不会与申请执行人共同提起析产诉讼的,而且代位析产诉讼本身就是建立在被执行人(债务人)不起诉的基础之上的。如果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债务人)为共同原告,一则不符合代位析产诉讼成立的基础条件,二则两共同原告间本无共同的诉讼标的利益可言,怎能成为共同原告呢?三则如果债务人愿意主动析产,则属于共有人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根本没必要参与进来,所以,被执行人(债务人)不能作为原告。

    二是第三人。这也是浦东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主要是参考了合同法中代位权诉讼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那么,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中能否借鉴该规定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类: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起诉参与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被执行人对于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析产诉讼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所以其不能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于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利,但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自行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当事一方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一个最主要特征就是: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但是,被执行人(债务人)在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中能否作为第三人?笔者以为,代位析产诉讼与代位权诉讼有一个本质的区别,就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对本案直接的诉讼结果不享有权利亦无义务,只是对案件事实部分的查清起到一个辅助作用;而代位析产诉讼中,财产的共有状态阻碍了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而共有关系中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上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两者的诉讼地位也应保持一致。进一步分析我们也可以发现,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中,申请执行人不管是对债务人还是对其他共有人,其实只存在一个法律关系,就是财产的共有状态阻碍了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并不存在一个法律关系依附另一个法律关系,所以根本就没有第三人主体出现的前提,所以将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也是不合理的。

    三是被告。被执行人(债务人)既不能作为原告也不能作为第三人,惟一的选择就只能成为被告了,即与其他共有人构成共同被告。首先应该明确,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虽然发生在执行阶段,但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而并不是被执行人(债务人)与申请执行人前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附属关系。在这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中,共有状态的存在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构成了妨碍,而共有状态中债务人与其他共有人的地位是一样的,所以列为共同被告是合理的。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受代位权诉讼的影响,很多人的观念还是转变不过来,这样最终也会影响到整个案件的裁判结果。

    请求权基础的合理性

    法律冲突的本质。

    无论何种请求权,都应当有所依据,尤其是法律依据。王泽鉴先生谓之请求权基础,即“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1}也就是说,请求权不能脱离现有立法而独立存在。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就无所谓请求权。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任何权利要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的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2}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请求权的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这个请求权基础是否充分,合理呢?

    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在分家析产案件审理中,分割家庭财产一般也是以家庭关系解体为前提的。{3}共同共有人启动析产诉讼尚且如此之难,作为共有财产之外的第三人却能轻易代替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况且物权法的法律位阶显然高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在一定的社会中,权利主体的多样性和权利本身的广泛性决定了权利的多元性,不同利益主体的不同利益交织在一起,必然会导致冲突。为了有效缓解该冲突,对权利的兼顾和均衡则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4}在权利的本质实为利益的情况下,权利的冲突必然是利益的冲突,权利的兼顾与均衡实际上也体现为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处理利益冲突的纠纷中,如果利益的分配不能满足各个利益主体的需求或者利益主体的利益需求分歧过大而无法调节,就需要运用利益调节机制来协调该冲突。一般而言,在运用利益调节机制时,需要全面考虑冲突性利益后面的相关价值,并在此基础上衡量、整合、取舍和分配,价值越高的利益越应该得到优先考虑和保障。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4

(一)考试大纲的变化 调整比较大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教材体系发生较大变化,考试大纲和辅导教材由原来的14章调整为15章,各章顺序做了调整;二是删除了2008年教材中的会计法、著作权法的有关内容,增加了反垄断法的内容,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专利法律制度依照新颁布或修订的法律做了重大调整;三是各章内容结构具有相当大程度的调整,很多章节增加或调整了有关知识点,经济法科目的内容更加体系化,更具完整性。鉴于历年CPA考试突出对当年教材新增考点的测试,2009年教材新增考点以及重大调整章节的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这些考点主要集中在: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中的“法律规范”(教材第2―4页)、“法系”(教材第5页);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教材第85-89页)、“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与章程”(教材第90-91、99-100页);第四章“公司法”中的“解散公司的诉讼”(教材第160页)、“清算组及其组成”(教材第161页);第五章“证券法”中的“适用简易程序免除发出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的事项”(教材第216-217页);第七章“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中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概述”(教材第283-299页)、“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法律制度”(教材第326-329页);第八章“物权法律制度”中的“登记机构禁止作为的行为”(教材第337页);第十一章“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中的“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教材第423-426页)、“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制度”(教材第426--430页);第十四章“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中的“专利法律制度”,新调整的考点主要包括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的条件――“新颖性”的界定(教材第536页)、“不授予专利权的项目”(教材第537-538页)、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条件(教材第543-544页)、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教材第545页)和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教材第545页);第十五章“竞争法律制度”中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教材第574-597页)。

(二)命题类型的变化 旧制度下,经济法试题有两类四种题型,客观题(单选、多选、判断)和主观题即综合分析题,且客观题和主观题所占分值平分秋色。新制度下,经济法试题有三种题型:一是单项选择题,本题型共31题,每题1分,共31分。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要求考生从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最正确的答案。二是多项选择题,本题型共26题,每题1.5分,共39分。每题均有多个正确答案,要求考生从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正确的所有答案。每题所有答案选择正确的得1分;不答、错答、漏答均不得分。三是综合题,共2题合计30分。

(三)命题价值取向的特点 经济法科目命题的价值取向,在于测试考生对相关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尤其是对考生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的考查。这种价值取向在试题中主要表现在:一是案例分析性题目。考试中,常常将一些重点命题转化为具体案例,考察考生应用能力。不仅两个综合分析题是这种题型的典型代表,而且选择题中也有相当大的比重属于小案例型的题目。二是跨章、节关联考点、对比性考点综合命题。跨章、跨节、跨段落关联考点综合命题趋势在经济法试题中成为命题的一种趋势。跨章、跨节、跨段落关联考点掌握起来有一定难度,需要考生在掌握经济法相关内容的基础上,能够将这些关联考点通过链接,达到融会贯通。三是重点和难点的命题。2009~CPA考试《经济法》共计15章,诸如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合同法、票据法属于重点章节,物权法、票据法、证券法等章节中难点较多。

二、选择题命题形式与答题技巧分析

(一)选择题命题形式 一是重点命题型选择题。重点命题型选择题的命题特点,是考查考生对一些重点法律规定的理解情况,考察方式是将教材中的一个或一些重点命题进行关键词改造,或者故意曲解相关法律规定。这种命题方式给考生的启发是,对教材中的法律规定,不能死记硬背,要理解其真正含义,并且关注其中的关键词,尤其考生最容易忽略的“应当”、“可以”、“除……之外”、“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关键词。

[例1](单选):下列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中,不符合《公司法》对其所作特别规定的是( )。

A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B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C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D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B

[解析]根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这实际上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区别所在。题中B选项属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曲解。

[例2](多选):下列有关重整制度的表述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有( )。

A 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B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20%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C 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由破产管理人制定

D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答案]ABD

[解析]根据规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计划草案“由”破产管理人制定,注意,这里是必须由管理人制定的意思,因此选项C中所说的“可以”是不正确的,不应该选。选项ABD的表述均正确。

二是命题比较型选择题。命题比较型选择题的命题特点,是将教材不同章节或同一章节不同页码、不同段落的相关命题进行比较,尤其比较细微的差别,考察考生掌握的程度,问题的答案往往在一念之差。这种命题方式的启发是,在复习过程中,要举一反三,多比较,多联系,多链接,切忌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例3](单选):下列公司组织机构中关于公司职工代表的表述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是( )。

A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B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C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D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答案]A

[解析]本题考核组织机构中公司职工代表的相关规定。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包括公司职工代表,因此

选项A的说法错误,应该选,选项BED的组织机构中,均应包括职工代表。

[例4](多选):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符合留置权适用条件的有( )。

A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因未履行租赁物维修义务,而承租人自行维修所支付费用无法得到清偿时,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留置权

B 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享有留置权

C 寄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D 委托物不能卖出,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

[答案]BC

[解析]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A选项所述情形,承租人有权要求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D选项所述情形,符合提存的条件,行纪人可以提存委托物。

三是计算型选择题。计算型选择题的命题特点是有关Ctg所需要的要素往往有陷阱,或者很隐蔽,考生要注意提防和推理。计算型选择题的主要考点包括诉讼时效;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期限与比例;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定金;借款合同本息;票据时效、追索通知;知识产权优先权和有效期等。

[例5](单选):某破产企业有9位债权人,债权总额为1100万元。其中债权人甲的债权额为300万元,有破产企业的房产作抵押。当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时,下列情形可以通过的是( )。

A 有6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450万元

B 有5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550万元

C 有4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650万元

D 有3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750万元

[答案]B

[解析]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首先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特别决议)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本题中除甲外,有8位债权人有表决权,C、D选项未过半数。本题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为1 100-300=800万元,A选项未达到2/3所以正确答案为B。

[例6](多选):外国甲公司收购境内乙公司部分资产,并以该资产作为出资与境内丙公司于2008年3月1日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甲公司收购乙公司部分资产的价款为120万美元。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价款的下列方式中,不符合规定的有( )。

A 甲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向乙公司一次支付120万美元

B 甲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向乙公司支付60万美元,2009年2月28日支付60万美元

C 甲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向乙公司一次支付120万美元

D 甲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向乙公司支付80万美元,2009年8月30日支付40万美元

[答案]BCD

[解析](1)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支付全部购买金,因此选项A符合法律规定;(2)分期缴付出资时总期限不得超过1年,选项B中1年末(2009年2月28日)支付的价款只有50%;(3)选项C中尽管1年末(2009年2月28日)支付了全部价款,但前6个月支付的价款低于60%;(4)选项D尽管前6个月支付的价款超过了60%,但总期限超过了1年。所以本题答案为BCD。

四是案例型选择题。案例型选择题的命题特点是将一些重点命题转化为具体案例,考察考生应用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这种命题方式给我们的启发是,对于教材中抽象的法律规定,我们要习惯学会举例,通过举例加深理解。

[例7](单选):2009年6月1日,甲在乙的画展上看中一幅画,并提出购买,双方以5万元成交。甲同意待画展结束后,再将属于自己的画取走。此种交付方式属于( )。

A 现实交付 B 简易交付 C 指示交付 D 占有改定

[答案]D

[解析]现实交付,就是让与人将其对物的事实管领转移给受让人,如将货物递交到买者手中或家中、房屋买卖中的交钥匙等。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是转移动产占有的一种抽象方式,指让与动产物权时,如果让与人的出让动产由第三人占有,那么让与人可将对第三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转移于受让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占有改定,是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例8](多选):某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股本总额为10000万元,董事会成员有5人。下列情形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是( )。

A 甲董事辞去董事职务

B 公司累计未弥补的亏损为2000万元

C 持有公司股份8%的股东请求时

D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答案]AD。

[解析]由于甲董事辞去董事职务导致董事会成员少于5人,因此需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所以A项正确;该公司累计未弥补的亏损未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1/3,因此不需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持有公司股份8%的股东并没有超过10%的法定比例,因此不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应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因此D项也正确。

五是纯记忆型选择题。纯记忆型选择题在考试中的比重很小,其命题特点在于。考查教材中一些关键数字或要点,需要死记硬背,一般只需考前几天临阵磨枪即可。

[例9](单选):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 )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A 10日 B 30日 C 60日 D 90日

[答案]B

[解析](1)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2)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方可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

[例10](多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下列情形中,中国证监会可以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的有( )。

A 公司的股本的总额由人民币1.2亿元减至人民币60007/

B 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由28%降到21%

C 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D 公司未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

[答案]BD

[解析](1)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股权分布(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在25%以上)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

假记载;(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二)答题技巧分析选择题在考试中占70%的比重。从某种意义上讲,选择题的得分率决定最终的考试结果。考生在作答选择题时,应当注意如下几个认识上的问题:首先,考试题比平时的习题都要复杂、灵活,所以需要多动脑筋;考试题不存在命题错误问题。如果发现题中少一些作答的必要因素,一定是自己没有用足题中的信息,千万不要归责于命题老师。考试中的命题很少与你同步题或模拟题完全一样,所以不能简单地套用似曾相识的答案。其次,单选题简单,4选1,稍加留心即可得分,所以应当高度重视单选题,力争100%答对。对于单选题的解答,必须仔细读题干,把所有选项全部看完再作答。切忌认为前一个选项正确就不再看后面的选项。单选题看似简单,但实际上并不简单,尤其一些命题关键词很容易被改造,陷阱多,所以需要考生更多的谨慎。再次,回答多选题。第一遍审题需要高度谨慎,对每一个与教材中原命题有变化的选项,一定多思考“为什么”;答完后不要再过多“相面”,否则容易越改越错。

三、综合分析题命题形式与答题技巧分析

(一)综合分析题命题形式 在解答综合分析题时,考生一方面要认真审题,注意陷阱。磨刀不误砍柴功,审题是答题的前提。在审题与答题的关系上,一般认为“七分审题,三分答题”。众多考生往往忽略审题的重要性,在题干内容没有审阅完毕或者审阅正确的情况下就急于答题,要么令答案错误,要么在书写答案过程中突然意识到自己有错误,只好放弃已经写就的答案,另起炉灶重写。

(二)答题技巧分析 对于综合分析题,正确的审题方法是审两遍,第一遍逐字逐句仔细看,注意关键词,可以在一些数字等关键词下做标记;第二遍则带着后面提出的问题找答案。分析对了,接下来便是组织答案。一般来讲,综合分析题提出的问题有4个到6个,每个问题的问法都一样,即“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甲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陈述理由”。换句话讲,一般要求考生既要回答结论,又要陈述理由,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以,每个小问题的标准答案一般包括三个组成部分:(1)结论,要求简洁准确。(2)法律依据,一般以“依照……规定:”起笔;在书写法律依据时,考生无须一字不差地默写有关法律规定,只要写出有关法律规定的基本意思即可;法律依据不要求面面俱到,只要把回答这个问题的有关规定写出即可。(3)事实依据,一般以“本题中,……”起笔;具体的写法是,将本题的法律关系套在“法律依据”中。最后再重复结论,即“所以……”。通过以下例题来加以说明。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5

一、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改革对复习应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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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试大纲的变化 调整比较大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教材体系发生较大变化,考试大纲和辅导教材由原来的14章调整为15章,各章顺序做了调整;二是删除了2008年教材中的会计法、著作权法的有关内容,增加了反垄断法的内容,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专利法律制度依照新颁布或修订的法律做了重大调整;三是各章内容结构具有相当大程度的调整,很多章节增加或调整了有关知识点,经济法科目的内容更加体系化,更具完整性。鉴于历年cpa考试突出对当年教材新增考点的测试,2009年教材新增考点以及重大调整章节的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这些考点主要集中在: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中的“法律规范”(教材第2—4页)、“法系”(教材第5页);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教材第85-89页)、“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与章程”(教材第90-91、99-100页);第四章“公司法”中的“解散公司的诉讼”(教材第160页)、“清算组及其组成”(教材第161页);第五章“证券法”中的“适用简易程序免除发出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的事项”(教材第216-217页);第七章“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中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概述”(教材第283-299页)、“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法律制度”(教材第326-329页);第八章“物权法律制度”中的“登记机构禁止作为的行为”(教材第337页);第十一章“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中的“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教材第423-426页)、“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制度”(教材第426--430页);第十四章“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中的“专利法律制度”,新调整的考点主要包括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的条件——“新颖性”的界定(教材第536页)、“不授予专利权的项目”(教材第537-538页)、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条件(教材第543-544页)、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教材第545页)和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教材第545页);第十五章“竞争法律制度”中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教材第574-597页)。

(二)命题类型的变化 旧制度下,经济法试题有两类四种题型,客观题(单选、多选、判断)和主观题即综合分析题,且客观题和主观题所占分值平分秋色。新制度下,经济法试题有三种题型:一是单项选择题,本题型共31题,每题1分,共31分。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要求考生从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最正确的答案。二是多项选择题,本题型共26题,每题1.5分,共39分。每题均有多个正确答案,要求考生从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正确的所有答案。每题所有答案选择正确的得1分;不答、错答、漏答均不得分。三是综合题,共2题合计30分。

(三)命题价值取向的特点 经济法科目命题的价值取向,在于测试考生对相关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尤其是对考生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的考查。这种价值取向在试题中主要表现在:一是案例分析性题目。考试中,常常将一些重点命题转化为具体案例,考察考生应用能力。不仅两个综合分析题是这种题型的典型代表,而且选择题中也有相当大的比重属于小案例型的题目。二是跨章、节关联考点、对比性考点综合命题。跨章、跨节、跨段落关联考点综合命题趋势在经济法试题中成为命题的一种趋势。跨章、跨节、跨段落关联考点掌握起来有一定难度,需要考生在掌握经济法相关内容的基础上,能够将这些关联考点通过链接,达到融会贯通。三是重点和难点的命题。2009~cpa考试《经济法》共计15章,诸如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合同法、票据法属于重点章节,物权法、票据法、证券法等章节中难点较多。

二、选择题命题形式与答题技巧分析

(一)选择题命题形式 一是重点命题型选择题。重点命题型选择题的命题特点,是考查考生对一些重点法律规定的理解情况,考察方式是将教材中的一个或一些重点命题进行关键词改造,或者故意曲解相关法律规定。这种命题方式给考生的启发是,对教材中的法律规定,不能死记硬背,要理解其真正含义,并且关注其中的关键词,尤其考生最容易忽略的“应当”、“可以”、“除……之外”、“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关键词。

[例1](单选):下列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中,不符合《公司法》对其所作特别规定的是( )。

a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b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c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d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b

[解析]根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这实际上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区别所在。题中b选项属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曲解。

[例2](多选):下列有关重整制度的表述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有( )。

a 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b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20%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c 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由破产管理人制定

d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答案]abd

[解析]根据规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计划草案“由”破产管理人制定,注意,这里是必须由管理人制定的意思,因此选项c中所说的“可以”是不正确的,不应该选。选项abd的表述均正确。

二是命题比较型选择题。命题比较型选择题的命题特点,是将教材不同章节或同一章节不同页码、不同段落的相关命题进行比较,尤其比较细微的差别,考察考生掌握的程度,问题的答案往往在一念之差。这种命题方式的启发是,在复习过程中,要举一反三,多比较,多联系,多链接,切忌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例3](单选):下列公司组织机构中关于公司职工代表的表述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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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b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c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d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答案]a 论文联盟

[解析]本题考核组织机构中公司职工代表的相关规定。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包括公司职工代表,因此 选项a的说法错误,应该选,选项bed的组织机构中,均应包括职工代表。

[例4](多选):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符合留置权适用条件的有( )。

a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因未履行租赁物维修义务,而承租人自行维修所支付费用无法得到清偿时,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留置权

b 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享有留置权

c 寄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d 委托物不能卖出,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

[答案]bc

[解析]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a选项所述情形,承租人有权要求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d选项所述情形,符合提存的条件,行纪人可以提存委托物。

三是计算型选择题。计算型选择题的命题特点是有关ctg所需要的要素往往有陷阱,或者很隐蔽,考生要注意提防和推理。计算型选择题的主要考点包括诉讼时效;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期限与比例;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定金;借款合同本息;票据时效、追索通知;知识产权优先权和有效期等。

[例5](单选):某破产企业有9位债权人,债权总额为1100万元。其中债权人甲的债权额为300万元,有破产企业的房产作抵押。当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时,下列情形可以通过的是( )。

a 有6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450万元

b 有5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550万元

c 有4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650万元

d 有3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750万元

[答案]b

[解析]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首先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特别决议)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本题中除甲外,有8位债权人有表决权,c、d选项未过半数。本题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为1 100-300=800万元,a选项未达到2/3所以正确答案为b。

[例6](多选):外国甲公司收购境内乙公司部分资产,并以该资产作为出资与境内丙公司于2008年3月1日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甲公司收购乙公司部分资产的价款为120万美元。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价款的下列方式中,不符合规定的有( )。

a 甲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向乙公司一次支付120万美元

b 甲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向乙公司支付60万美元,2009年2月28日支付60万美元

c 甲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向乙公司一次支付120万美元

d 甲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向乙公司支付80万美元,2009年8月30日支付40万美元

[答案]bcd

[解析](1)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支付全部购买金,因此选项a符合法律规定;(2)分期缴付出资时总期限不得超过1年,选项b中1年末(2009年2月28日)支付的价款只有50%;(3)选项c中尽管1年末(2009年2月28日)支付了全部价款,但前6个月支付的价款低于60%;(4)选项d尽管前6个月支付的价款超过了60%,但总期限超过了1年。所以本题答案为bcd。

四是案例型选择题。案例型选择题的命题特点是将一些重点命题转化为具体案例,考察考生应用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这种命题方式给我们的启发是,对于教材中抽象的法律规定,我们要习惯学会举例,通过举例加深理解。

[例7](单选):2009年6月1日,甲在乙的画展上看中一幅画,并提出购买,双方以5万元成交。甲同意待画展结束后,再将属于自己的画取走。此种交付方式属于( )。

a 现实交付 b 简易交付 c 指示交付 d 占有改定

[答案]d

[解析]现实交付,就是让与人将其对物的事实管领转移给受让人,如将货物递交到买者手中或家中、房屋买卖中的交钥匙等。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是转移动产占有的一种抽象方式,指让与动产物权时,如果让与人的出让动产由第三人占有,那么让与人可将对第三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转移于受让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占有改定,是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例8](多选):某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股本总额为10000万元,董事会成员有5人。下列情形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是( )。

a 甲董事辞去董事职务

b 公司累计未弥补的亏损为2000万元

c 持有公司股份8%的股东请求时

d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答案]ad。

[解析]由于甲董事辞去董事职务导致董事会成员少于5人,因此需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所以a项正确;该公司累计未弥补的亏损未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1/3,因此不需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持有公司股份8%的股东并没有超过10%的法定比例,因此不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应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因此d项也正确。

五是纯记忆型选择题。纯记忆型选择题在考试中的比重很小,其命题特点在于。考查教材中一些关键数字或要点,需要死记硬背,一般只需考前几天临阵磨枪即可。

[例9](单选):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 )内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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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a 10日 b 30日 c 60日 d 90日

[答案]b

[解析](1)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2)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方可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

[例10](多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下列情形中,中国证监会可以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的有( )。

a 公司的股本的论文联盟总额由人民币1.2亿元减至人民币60007/

b 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由28%降到21%

c 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d 公司未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

[答案]bd

[解析](1)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股权分布(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在25%以上)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二)答题技巧分析选择题在考试中占70%的比重。从某种意义上讲,选择题的得分率决定最终的考试结果。考生在作答选择题时,应当注意如下几个认识上的问题:首先,考试题比平时的习题都要复杂、灵活,所以需要多动脑筋;考试题不存在命题错误问题。如果发现题中少一些作答的必要因素,一定是自己没有用足题中的信息,千万不要归责于命题老师。考试中的命题很少与你同步题或模拟题完全一样,所以不能简单地套用似曾相识的答案。其次,单选题简单,4选1,稍加留心即可得分,所以应当高度重视单选题,力争100%答对。对于单选题的解答,必须仔细读题干,把所有选项全部看完再作答。切忌认为前一个选项正确就不再看后面的选项。单选题看似简单,但实际上并不简单,尤其一些命题关键词很容易被改造,陷阱多,所以需要考生更多的谨慎。再次,回答多选题。第一遍审题需要高度谨慎,对每一个与教材中原命题有变化的选项,一定多思考“为什么”;答完后不要再过多“相面”,否则容易越改越错。

三、综合分析题命题形式与答题技巧分析

(一)综合分析题命题形式 在解答综合分析题时,考生一方面要认真审题,注意陷阱。磨刀不误砍柴功,审题是答题的前提。在审题与答题的关系上,一般认为“七分审题,三分答题”。众多考生往往忽略审题的重要性,在题干内容没有审阅完毕或者审阅正确的情况下就急于答题,要么令答案错误,要么在书写答案过程中突然意识到自己有错误,只好放弃已经写就的答案,另起炉灶重写。

(二)答题技巧分析 对于综合分析题,正确的审题方法是审两遍,第一遍逐字逐句仔细看,注意关键词,可以在一些数字等关键词下做标记;第二遍则带着后面提出的问题找答案。分析对了,接下来便是组织答案。一般来讲,综合分析题提出的问题有4个到6个,每个问题的问法都一样,即“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甲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陈述理由”。换句话讲,一般要求考生既要回答结论,又要陈述理由,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以,每个小问题的标准答案一般包括三个组成部分:(1)结论,要求简洁准确。(2)法律依据,一般以“依照……规定:”起笔;在书写法律依据时,考生无须一字不差地默写有关法律规定,只要写出有关法律规定的基本意思即可;法律依据不要求面面俱到,只要把回答这个问题的有关规定写出即可。(3)事实依据,一般以“本题中,……”起笔;具体的写法是,将本题的法律关系套在“法律依据”中。最后再重复结论,即“所以……”。通过以下例题来加以说明。

[例11](综合分析题),,2009~5月,某纺织机械总公司(下称中方)拟与瑞士ld公司(下称外方)共同组建合资企业。双方达成以下主要意向:一是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380万美元,注册资本拟为200万美元,其中外方出资102万美元,占总股本的51%,中方出资98万美元,占总股本的49%。二是中方拟以其经依法评估和有关机关确认的机器设备、厂房、办公楼、有偿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资金出资(其中办公楼已为下属企业贷款而作抵押),外方拟以机器设备和美元现金出资。三是从合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合营双方分别分两期缴付出资,其中:中方第一次出资为前述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折合为70万美元,在三个月内缴付,第二次出资为货币,为28万美元,在六个月内缴付;外方第一次出资为货币,为12万美元,在三个月内缴付,第二次出资为机器设备,折合为90万美元,在六个月内缴付。四是合营期进人第五年时,合营各方可按各自出资比例减少30%的注册资本,届时可不再报批、修改企业章程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分别回答以下问题:(1)在合资企业投资总额和股权比例不变的前提下,注册资本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2)合营各方出资的资产种类是否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3)合营各方分期认缴出资的安排是否妥当?为什么?(4)合营各方约定合营期内减少注册资本30%的计划是否合法?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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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案例分析篇6

关键词:债务重组 非货币性交易 以股抵债

根据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中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做出让步的事项。在税法中,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本文通过对三个案例进行分析,指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应该引起有关管理层的重视。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虽然在制度上与会计准则存在差异,给出的计税成本概念增加了财务处理上的难度,但基本起到了对市场交易主体进行规范的作用。

纳税人以企业产品、半成品、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抵偿债务。依照财法[1993]38号《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应属此类,其计税依据为当月或者近期货物的加权平均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对涉及应税消费品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应该由根据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平均利润率和财税[2006]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所做的修订和补充来确定,与此同时,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的通知:纳税人用于抵偿债务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在这里,出现了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差异的问题,增值税是以视同销售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来确定,而消费税是以最高售价来确定。这是在税款计算和缴纳中应着重注意的问题。

纳税人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来抵债。此项行为属于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应税行为。根据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依照5%的税率纳税;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若是自建不动产抵债,按照税法规定,需要补缴建筑业营业税。

根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规定:所得税的缴纳,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如:甲公司为一家生产实木地板的企业,2003年甲公司欠乙公司的借款300万,一直财务困难未能偿还,双方近期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由甲公司用其生产的市值200万元(不含税价)的实木地板偿还货款,甲企业当月同等型号实木地板的当月最高销售价达到250万元(不含税价),实木地板账面成本价格为120万元,其余100万获得债务豁免。2006年7月甲公司按协议将市场公允价值234万实木地板交付给乙公司,并开具增征税专用发票。

在这一案例中,对于债务人而言,属于以生产的货物抵偿债务,属于增值税中视同销售行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销项税额为200×17%=34万元,此外,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规定,应纳消费税为250×5%=7.5万,对于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问题,如前所述,要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处理。第一,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的所得为200-120-7.5=72.5万元;第二,债务人债务重组所得为100万,在不考虑其他因素条件下债务人应纳所得税172.5x33%=56.93万元。对债权人而言,因收到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为34万,以木地板市值200万,作为入账成本,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300万与收到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200万之间的差额100万,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允许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作为损失扣减。

通过本案例分析可以得到三点结论:在债务重组所得税的计算缴纳中,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是很重要的,债权人一方和债务人一方对于用于抵债的同质同量的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不是同一个口径。在本案例中,债务人一方的计税成本是127.5万元,债权人一方的计税成本是200万元;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重组收益和重组所得不具有必然相等的联系。在本案例中,债务人一方重组收益是172.5万元,债权人一方重组损失是100万元;根据2001年版的《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中规定“债权人接受的非现金资产,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债务转为资本的,按应收债权账面价值作为受让股权的入账价值”。所得税计税成本与会计核算的入账价值不一致。计算所得税时应把非现金资产或股权入账价值调整为计税成本。这大大加重了债务重组交易的管理成本和财务核算难度,甚至,在一些创新的交易模式中,连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确认都是不确定的。

债务重组中以股抵债问题探讨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7

关键词:债务重组非货币易以股抵债

根据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中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做出让步的事项。在税法中,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论文百事通本文通过对三个案例进行分析,指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应该引起有关管理层的重视。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虽然在制度上与会计准则存在差异,给出的计税成本概念增加了财务处理上的难度,但基本起到了对市场交易主体进行规范的作用。

纳税人以企业产品、半成品、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抵偿债务。依照财法[1993]38号《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应属此类,其计税依据为当月或者近期货物的加权平均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对涉及应税消费品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应该由根据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平均利润率和财税[2006]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所做的修订和补充来确定,与此同时,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的通知:纳税人用于抵偿债务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在这里,出现了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差异的问题,增值税是以视同销售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来确定,而消费税是以最高售价来确定。这是在税款计算和缴纳中应着重注意的问题。

纳税人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来抵债。此项行为属于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应税行为。根据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依照5%的税率纳税;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若是自建不动产抵债,按照税法规定,需要补缴建筑业营业税。

根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规定:所得税的缴纳,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如:甲公司为一家生产实木地板的企业,2003年甲公司欠乙公司的借款300万,一直财务困难未能偿还,双方近期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由甲公司用其生产的市值200万元(不含税价)的实木地板偿还货款,甲企业当月同等型号实木地板的当月最高销售价达到250万元(不含税价),实木地板账面成本价格为120万元,其余100万获得债务豁免。2006年7月甲公司按协议将市场公允价值234万实木地板交付给乙公司,并开具增征税专用发票。

在这一案例中,对于债务人而言,属于以生产的货物抵偿债务,属于增值税中视同销售行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销项税额为200×17%=34万元,此外,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规定,应纳消费税为250×5%=7.5万,对于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问题,如前所述,要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处理。第一,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的所得为200-120-7.5=72.5万元;第二,债务人债务重组所得为100万,在不考虑其他因素条件下债务人应纳所得税172.5x33%=56.93万元。对债权人而言,因收到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为34万,以木地板市值200万,作为入账成本,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300万与收到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200万之间的差额100万,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允许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作为损失扣减。

通过本案例分析可以得到三点结论:在债务重组所得税的计算缴纳中,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是很重要的,债权人一方和债务人一方对于用于抵债的同质同量的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不是同一个口径。在本案例中,债务人一方的计税成本是127.5万元,债权人一方的计税成本是200万元;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重组收益和重组所得不具有必然相等的联系。在本案例中,债务人一方重组收益是172.5万元,债权人一方重组损失是100万元;根据2001年版的《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中规定“债权人接受的非现金资产,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债务转为资本的,按应收债权账面价值作为受让股权的入账价值”。所得税计税成本与会计核算的入账价值不一致。计算所得税时应把非现金资产或股权入账价值调整为计税成本。这大大加重了债务重组交易的管理成本和财务核算难度,甚至,在一些创新的交易模式中,连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确认都是不确定的。

债务重组中以股抵债问题探讨

2004年的电广传媒一案,以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巨额资金造成丑闻,最终却开创了以股抵偿债的新模式,并且得到了主管部门的认可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报告,产业中心所持有的电广传媒股份每股作价为7.15元/股。债务总额为53926万元,约需7542万股进行折抵。2004年9月,电广传媒核销了产业中心所持有的7542万股,同时勾销了其所欠债务这一案例在定性上,一度有很多争议,以股权抵偿债权,从金融上看,是一种金融创新,从法律上看,像是股份回购,但从税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发,税法上只能界定为债务重组行为,是债务人财务困境情况下,债权人做出让步,以非现金资产——股份来清偿债务的行为。在这样一个案例里,可以说,税务成本的计量将是重组方案实施的重要成本,也是利益各方利益重新分配的重要牵制因素。所以关键问题在于这样一个创新的债务重组业务,将如何来计征行为税以及所得税?对于债务人而言,以股抵债此项债务重组活动按税理常规其实质可以分解为用股份转让获得的资金,然后用现金偿债两项交易。所以,其以股抵债行为应作为一般股权转让缴纳印花税。产业中心需要承担的印花税约为=53926×0.2%=108万元。在所得税上的确定,按照《债务重组得税处理办法》分析如下:

电广传媒的大股东产业中心基于以股抵债需要确认两项交易:一是按公允价值转让股份资产,二是以该股份的公允价值清偿债务,然后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以股抵债协议表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与所清偿的债务的计税成本两者相等,产业中心实际上没有获得债务豁免的收益。但是,公允价值7.15元/股远高于出资时的

价格,因此产业中心还是实现了股份转让收益,这一收益根据2003年的第6号令是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根据规定,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为转让股权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及其转让税费。持股成本为6114万元,扣除投资成本与印花税,产业中心股权转让所得为53926-6114-1084=47704万元,它应全部纳入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中。按照一般企业纳税人适用的33%的所得税率计算,产业中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5742万元。债权人一方由于属于受偿债务,股份回购,此项业务不属于印花税纳税范围,不纳印花税。当债权人接受非现金资产作为债务清偿时,由于债权人收到的股份的公允价值与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均为相等,因此,电广传媒并没有产生债务重组损失。

然而以上分析,均为按照公开披露的资料所进行的计算和分析,如果说债务重组交易产生的这1.5亿的税收按照法律应收尽收的话,那么在如此巨大的现时税务成本下,而且是现金支出是否可以得到市场主体的接受,双方又将如何分配成本?而如果为了解决大股东占用税款问题,企业继续生存的问题,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都作为税收不征纳的因素的话,那么是不是有法不依更加严重?抑或对重组交易的税务规则应该在中国国情和整体税制之下重新制定?这都将是管理层思考的严肃问题。

企业间债转股行为的税收利益探析

在普遍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运作中,资本市场也产生了一些企业间债务重组的新尝试,比如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钢”),由一个仅有20万吨生铁生产能力的地方小钢厂,发展到目前资产总额65亿元国家重点企业,其中,积极的资本运作,特别是债务重组是成为其企业主动扩张的有效手段。北钢与长春燃气股份公司的重组协议在长期的磋商下按现值以等额债权转为股权,并按与其它股东同样的折股比例折股,分别占新成立股份公司总股份的77.18%和11.38%。按照现有的税务处理办法,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同时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由此可见,此种方式下,债权人并没有实质性的债务豁免或者让步的举措,相反却成为一种积极的融资和投资行为,股份转让行为,且均不产生重组收益和重组所得,但是,对债务人来讲,初始出资时的股价成本可能远远低于目前的公允价值,在债转股的情况下,债权人拥有一定数量的股份,债务人让渡同等数量的股份,同时抵消掉一定数量的债务,那么,相当于股份转让和偿还债务两项业务,可是,就这一实质意义来看,股份转让所得却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可以说,这一交易得来了非常良好的税收利益。

北钢重组并不等同于其他企业财务困难下的被动重组,而是积极的同自己有意向的债权人洽商,展示企业优势项目或子公司经营现状。最后,由双方选定确认债转股载体企业,积极的进行股份转让,抵偿债务的资本扩张活动。由此可见,目前仅仅以公司税制中对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债转股的理解和法制规范已经落后于市场运作实践,市场主体缺失了交易行为纳税依据便增加了各方的困惑和利益格局的不稳定性,其制度缺失将为此种业务的形成带来障碍,与鼓励交易,公平课税的原则相悖。

综上所述,非货币性资产抵债、债转股、以股抵债这些市场普遍存在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税法有相当缺失的部分。除此之外,鉴于目前并行的两套税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债务重组行为,是否统一适用2003年《企业债务重组所得税管理办法》第6号令尚不明确,在实务中外资企业的债务重组更缺乏明确依据,甚至空白。只有立法者和税务管理当局对这一问题的引起重视才将有助于解决债权人债务人各方的困惑,营造公平的市场交易和财务运作环境。

参考文献:

债权法案例分析篇8

关键词:债务重组非货币易以股抵债

根据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中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做出让步的事项。在税法中,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本文通过对三个案例进行分析,指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应该引起有关管理层的重视。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虽然在制度上与会计准则存在差异,给出的计税成本概念增加了财务处理上的难度,但基本起到了对市场交易主体进行规范的作用。

纳税人以企业产品、半成品、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抵偿债务。依照财法[1993]38号《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应属此类,其计税依据为当月或者近期货物的加权平均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对涉及应税消费品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应该由根据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平均利润率和财税[2006]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所做的修订和补充来确定,与此同时,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的通知:纳税人用于抵偿债务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在这里,出现了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差异的问题,增值税是以视同销售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来确定,而消费税是以最高售价来确定。这是在税款计算和缴纳中应着重注意的问题。

纳税人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来抵债。此项行为属于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应税行为。根据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依照5%的税率纳税;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若是自建不动产抵债,按照税法规定,需要补缴建筑业营业税。

根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规定:所得税的缴纳,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如:甲公司为一家生产实木地板的企业,2003年甲公司欠乙公司的借款300万,一直财务困难未能偿还,双方近期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由甲公司用其生产的市值200万元(不含税价)的实木地板偿还货款,甲企业当月同等型号实木地板的当月最高销售价达到250万元(不含税价),实木地板账面成本价格为120万元,其余100万获得债务豁免。2006年7月甲公司按协议将市场公允价值234万实木地板交付给乙公司,并开具增征税专用发票。

在这一案例中,对于债务人而言,属于以生产的货物抵偿债务,属于增值税中视同销售行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销项税额为200×17%=34万元,此外,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规定,应纳消费税为250×5%=7.5万,对于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问题,如前所述,要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处理。第一,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的所得为200-120-7.5=72.5万元;第二,债务人债务重组所得为100万,在不考虑其他因素条件下债务人应纳所得税172.5x33%=56.93万元。对债权人而言,因收到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为34万,以木地板市值200万,作为入账成本,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300万与收到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200万之间的差额100万,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允许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作为损失扣减。

通过本案例分析可以得到三点结论:在债务重组所得税的计算缴纳中,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是很重要的,债权人一方和债务人一方对于用于抵债的同质同量的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不是同一个口径。在本案例中,债务人一方的计税成本是127.5万元,债权人一方的计税成本是200万元;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重组收益和重组所得不具有必然相等的联系。在本案例中,债务人一方重组收益是172.5万元,债权人一方重组损失是100万元;根据2001年版的《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中规定“债权人接受的非现金资产,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债务转为资本的,按应收债权账面价值作为受让股权的入账价值”。所得税计税成本与会计核算的入账价值不一致。计算所得税时应把非现金资产或股权入账价值调整为计税成本。这大大加重了债务重组交易的管理成本和财务核算难度,甚至,在一些创新的交易模式中,连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确认都是不确定的。

债务重组中以股抵债问题探讨

2004年的电广传媒一案,以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巨额资金造成丑闻,最终却开创了以股抵偿债的新模式,并且得到了主管部门的认可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报告,产业中心所持有的电广传媒股份每股作价为7.15元/股。债务总额为53926万元,约需7542万股进行折抵。2004年9月,电广传媒核销了产业中心所持有的7542万股,同时勾销了其所欠债务这一案例在定性上,一度有很多争议,以股权抵偿债权,从金融上看,是一种金融创新,从法律上看,像是股份回购,但从税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发,税法上只能界定为债务重组行为,是债务人财务困境情况下,债权人做出让步,以非现金资产——股份来清偿债务的行为。在这样一个案例里,可以说,税务成本的计量将是重组方案实施的重要成本,也是利益各方利益重新分配的重要牵制因素。所以关键问题在于这样一个创新的债务重组业务,将如何来计征行为税以及所得税?对于债务人而言,以股抵债此项债务重组活动按税理常规其实质可以分解为用股份转让获得的资金,然后用现金偿债两项交易。所以,其以股抵债行为应作为一般股权转让缴纳印花税。产业中心需要承担的印花税约为=53926×0.2%=108万元。在所得税上的确定,按照《债务重组得税处理办法》分析如下:

电广传媒的大股东产业中心基于以股抵债需要确认两项交易:一是按公允价值转让股份资产,二是以该股份的公允价值清偿债务,然后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以股抵债协议表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与所清偿的债务的计税成本两者相等,产业中心实际上没有获得债务豁免的收益。但是,公允价值7.15元/股远高于出资时的价格,因此产业中心还是实现了股份转让收益,这一收益根据2003年的第6号令是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根据规定,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为转让股权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及其转让税费。持股成本为6114万元,扣除投资成本与印花税,产业中心股权转让所得为53926-6114-1084=47704万元,它应全部纳入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中。按照一般企业纳税人适用的33%的所得税率计算,产业中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5742万元。债权人一方由于属于受偿债务,股份回购,此项业务不属于印花税纳税范围,不纳印花税。当债权人接受非现金资产作为债务清偿时,由于债权人收到的股份的公允价值与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均为相等,因此,电广传媒并没有产生债务重组损失。

然而以上分析,均为按照公开披露的资料所进行的计算和分析,如果说债务重组交易产生的这1.5亿的税收按照法律应收尽收的话,那么在如此巨大的现时税务成本下,而且是现金支出是否可以得到市场主体的接受,双方又将如何分配成本?而如果为了解决大股东占用税款问题,企业继续生存的问题,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都作为税收不征纳的因素的话,那么是不是有法不依更加严重?抑或对重组交易的税务规则应该在中国国情和整体税制之下重新制定?这都将是管理层思考的严肃问题。

企业间债转股行为的税收利益探析

在普遍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运作中,资本市场也产生了一些企业间债务重组的新尝试,比如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钢”),由一个仅有20万吨生铁生产能力的地方小钢厂,发展到目前资产总额65亿元国家重点企业,其中,积极的资本运作,特别是债务重组是成为其企业主动扩张的有效手段。北钢与长春燃气股份公司的重组协议在长期的磋商下按现值以等额债权转为股权,并按与其它股东同样的折股比例折股,分别占新成立股份公司总股份的77.18%和11.38%。按照现有的税务处理办法,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同时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由此可见,此种方式下,债权人并没有实质性的债务豁免或者让步的举措,相反却成为一种积极的融资和投资行为,股份转让行为,且均不产生重组收益和重组所得,但是,对债务人来讲,初始出资时的股价成本可能远远低于目前的公允价值,在债转股的情况下,债权人拥有一定数量的股份,债务人让渡同等数量的股份,同时抵消掉一定数量的债务,那么,相当于股份转让和偿还债务两项业务,可是,就这一实质意义来看,股份转让所得却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可以说,这一交易得来了非常良好的税收利益。

北钢重组并不等同于其他企业财务困难下的被动重组,而是积极的同自己有意向的债权人洽商,展示企业优势项目或子公司经营现状。最后,由双方选定确认债转股载体企业,积极的进行股份转让,抵偿债务的资本扩张活动。由此可见,目前仅仅以公司税制中对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债转股的理解和法制规范已经落后于市场运作实践,市场主体缺失了交易行为纳税依据便增加了各方的困惑和利益格局的不稳定性,其制度缺失将为此种业务的形成带来障碍,与鼓励交易,公平课税的原则相悖。

综上所述,非货币性资产抵债、债转股、以股抵债这些市场普遍存在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税法有相当缺失的部分。除此之外,鉴于目前并行的两套税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债务重组行为,是否统一适用2003年《企业债务重组所得税管理办法》第6号令尚不明确,在实务中外资企业的债务重组更缺乏明确依据,甚至空白。只有立法者和税务管理当局对这一问题的引起重视才将有助于解决债权人债务人各方的困惑,营造公平的市场交易和财务运作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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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券
    刊号:34-1320/F
    级别:省级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