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债权资产证券化8篇

时间:2023-08-28 09:22:46

债权资产证券化

债权资产证券化篇1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资产转让;真实出售;法律标准

资产证券化是指以独立的特定资产为信用基础发行证券,并以该特定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偿付证券本金和收益的融资制度安排。用于证券化的特定资产组合选定后,原始权益人 (originator,即发起人)须将该资产转让给特定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以达到风险隔离的目的。证券化资产如果是不动产所有权或与不动产有关的他物权,其转让须采取产权变更登记的形式,比较容易确认。如果证券化资产是应收款等债权资产,其转让一般采取债权让与方式,这就涉及到转让的认定等复杂问题。本文结合国外的立法和判例,探讨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资产转让的法律标准,以期有助于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推行。

真实出售的认定标准

在资产证券化中,资产转让合同如果设计不当,最容易被重新定性为担保贷款行为。在美国,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如果某项财产转让给他人,不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范围,那么该项转让通常称为“真实出售(true sale)。

真实出售标准是用来分析应收款的转让是否是出于破产保护的目的而有效地从原始权益人手中剥离出来。也就是说,证券化的资产需要进行破产隔离,其转让必须符合会计上和破产法上的真实出售标准。如果不符合真实出售标准,则资产转让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担保贷款行为,那么特定目的机构就只是原始权益人的一个拥有应收款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如果原始权益人破产,按照美国《破产法》第362条的规定,将自动导致如下结果:延缓债权人对原始权益人实施取消赎回权或以其他方式获得原始权益人财产的行为。如果原始权益人转让给特定目的机构的应收款被破产法院重新定性为担保贷款而不是出售,特定目的机构就不能再得到应收款了,除非延缓程序被改变。进而言之,根据美国《破产法》第363条的规定,法院在通知了债权人并听取意见后,可以将应收款收集到的现金当作营运资金用于原始权益人的业务中,只要原始权益人或其破产托管人为特定目的机构在应收款中应有的利益提供了充分保护。但是,充分保护并不等于获得另外一个可用于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收益的现金来源。此外,美国《破产法》第364条规定,如果托管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贷款,并且对现有的留置权人提供了充分的保护,法院在公示和听证之后,可以允许原始权益人为获得新的信贷或为即将发生的债务而在已设定留置权的资产上设定新的同等的或优先的留置权。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法院更倾向于把资产转移认定为担保交易而不是真实出售,因为后者会使这些能产生现金流的财产脱离于破产财产之外,而它们对债务人的重整成功至关重要。显而易见,所有这些结果都将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资产转让究竟是破产隔离出售还是担保贷款,可以依据一系列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资产证券化运作最为成熟的美国,一般认为只有同时具备了下列条件,资产转移方可被认定为是真实销售:(1)资产转移的形式和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为真实销售;(2)证券化资产的风险完全移转于特定目的机构;(3)证券化资产的受益权完全移转于特定目的机构;(4)资产的移转是不可撤销的;(5)资产转让的价格必须合理。另外还要综合考虑其他条件,包括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和其他关系人是否收到资产出让的通知,原始权益人是否保留了与资产有关的法律文件,特定目的机构是否有权审查这些文件,以及如果将资产出售定性为担保融资的情况下是否会违背相关的实体法律等等。其中重要的因素有:追索权、剩余索取权、赎回选择权、交易价格的确定、对应收款账户的控制权等。

一、追索权

美国fas140会计准则将追索权界定为:在债务人到期无力付款时,或受提前付款影响时,或对所转让应收款合格性缺陷进行调整时,应收款受让人对转让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简而言之,所谓追索权,是指资产转让后,受让方就资产本身的风险导致的损失对转让方享有的求偿权。追索权的实质是资产风险的分配问题。一般来讲,资产由原始权益人转让给特定目的机构后,如果伴随资产所有权的风险损失全部由特定目的机构承担,则风险发生转移,该转让构成销售;如果伴随资产所有权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原始权益人承担,则风险没有发生转移,该转让属于担保贷款。但在实务中,问题并没有那么简单。一定程度的追索权安排并不能否定真实出售的认定。总体来讲,特定目的机构的追索权的范围越大,程度越高,被认定为真实出售的可能性越低。因此,问题就变成了:根据追索权的性质和交易的真实性特征,协议上的法律权利和所导致的经济后果是与融资交易 (担保贷款)更相似,还是与出售更相似?

在进行证券化资产转让安排的时候,原始权益人常常需要声明保证所有出售的资产都满足某个合格标准;如果出现不合格的资产,原始权益人将提供赔偿。有限的承诺和担保以及相应的赔偿与买卖合同是不矛盾的。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始权益人的保证应当只限于对资产出售时的状况的保证,即可回收性的保证,而不应当是对资产回收的保证。对资产出售时的状况的保证,如同普通商品买卖中出卖人对所售商品提供瑕疵(包括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担保一样,应当是允许的,不影响出售的认定。但对资产回收的保证,等于保证受让人收回投资本息,受让方实际上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其实质等于受让人向原始权益人发放贷款。对此,我国法院采取相同的探求当事人真实意图的立场,例如在处理联营合同纠纷时认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这种情形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

为了确定追索权的程度是否适当,有的时候必须与转让的资产的历史违约记录进行比较。如果所附追索权绝对大于这些资产的违约记录,就可以认为追索权过度了。在一些情况下,也允许追索的程度适当超过历史违约记录,例如应收款债务人的地域过于集中、应收款都来自一个不景气的企业等等。在既需要比较历史违约记录以进行定价,同时又需要通过对一定追索权的调整以公映资产现状时,如何确定适当的追索权就十分复杂。由于法律对此难以给出明确的标准,这些设计往往冒着被法院否定的危险,因而给资产定价更像一门艺术。

为了解决因追索权过高而影响真实出售的问题,西方学者提出了二元追索理论。该理论认为,追索权包括两类:一种是可回收性追索权 (recourse for collectibility),即担保应收款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另一种是经济追索权(economic recourse),即担保受让人收回投资并获得一个商定的与资产支付条款无关的增量。如果仅仅是附带了部分或全部可回收性追索权,只要定价公平,该转让仍然是出售。但是,如果受让人保留了对转让人的经济追索权,该交易就可能被重新定性为担保。

二、剩余索取权

由于存在超额抵押或打折出售,原始权益人与特定目的机构有时约定,一旦从转让资产中收回的资金超过一个商定的数额,原始权益人就有权获得超过商定额部分的回收款,即将特定目的机构的收益设定最高限额。资产转让协议中存在这种规定往往可能被认定为是一个担保贷款,因为将特定目的机构的收益设定最高限额,不享有市场投资风险带来的收益,也就意味着不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这更符合担保贷款的特征。

现代产权理论认为,所有权就是在合同对决策权没有规定的时间和地方实施剩余控制权的权利,以及在合同履行之后取得剩余收益的权利。可见,剩余索取权往往与所有权联系在一起,拥有剩余索取权的人一般被认为是所有权人。从法律角度讲,如果资产转让合同将超过一定数额的回收款直接约定由转让人享有,即资产转让人享有资产剩余收益权,法院因而很可能认定资产所有权并没有转让,该转让从而不构成真实出售。

三、赎回权

赎回权(right to redeem collateral)是担保中债务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623条和一些州的抵押法令允许债务人在担保权人最终处置担保财产之前将其赎回。因此,资产转让合同中存在赎回或回购条款,有可能影响交易的真实出售性质。

但是,出于降低证券化交易成本的考虑,在资产转让的协议中往往有一个选择权条款,一般称为“清结选择权(clean up call)”。该条款通常规定,当未回收的剩余资产下降到一定比例(如5—10%),导致服务成本高于收益时,服务商(通常由原始权益人担任)有权选择是否购买该剩余资产。该项赎回选择权旨在降低剩余现金流的回收成本,这有利于降低整个证券化的成本,因此一般不会威胁到资产转让的性质。但是,如果赎回权的安排不是在一个较低的比例上,而是明显高于一般标准,或者原始权益人试图在高于预先设定的百分比上行使赎回权,那么这就可能意味着对资产剩余收益的索取或控制,从而影响真实出售的认定。

四、交易价格

价格是交易的核心要素,是交易双方对等谈判的结果。在平等谈判的条件下,交易价格对交易双方应当是公平的。所谓公平价格(fair value),根据美国fasl40会计准则的定义,是指在交易当时, 自愿进行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买卖资产时所支付的价格,该价格不是被迫出售或清算出售的价格。交易活跃的市场中的市场报价是公平价格的最好参照物。如果能够获得市场报价数据,那么资产转让的公平价格就是所转让资产的数量与该资产市场单价的乘积。

在资产证券化中,确定资产转让价格的方法比较多,其中最为直接的方法就是按照账面价值的一定折扣来确定转让价格。折扣率一般参照历史违约率、预期损失以及特定目的机构的资金成本来确定。如果折扣过高,就意味着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将承担过高风险,有可能遭受损失;如果折扣过低,资产就被低价转让,将损害原始权益人的利益。有时折扣被有意提高,但是特定目的机构对原始权益人或者其他资产保留一定的追索权,或者由原始权益人购买一定数量的次级证券来吸收部分风险;有时折扣被有意降低(过度抵押),但原始权益人一般会保留剩余索取权。一般来讲,定价方法越直接,特定目的机构承担的风险越大,资产转让就越容易被认为是破产法上的真实出售。

如果资产定价同商业贷款协议一样是与某项利率指标(如基准利率)挂钩,这就表明是担保贷款。在某种程度上,如果购买价的追溯调整反映的是资产的真实回收数额而不是预期回收数额,那么这种定价机制也表明该交易是担保贷款。因此一旦购买折扣确定后,不管真实的资金成本和预期的资金成本以及回收的历史记录之间有多大的差距,在此之后不再对交易价格进行修正或作其他调整,那么这也将有利于将该转让认定为真实出售。

此外,在资产证券化中,如果原始权益人向特定目的机构转让资产的价格低于公平合理的价值,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欺诈性转让而无效或被撤销。当然,在典型的证券化交易中,这种风险是相当小的,因为应收款的购买价常常是基于非关联交易来确定的。不过,如果原始权益人是一家问题公司时,购买价的公平性可能会受到深入的审查。

五、应收款账户的控制权

由于特定目的机构通常是原始权益人的子公司或其他关联机构,因此两者之间的资产转让交易属于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容易导致不公平交易,应列入法律管制范围。再者,原始权益人因了解资产状况而经常被指定为最初的收款人,因此应收款回收的管理和控制有时是法院区分担保贷款和真实出售的考虑因素。如果是真实出售,受让人应有权控制账款的回收。

对应收款的控制权主要表现为:

1.受让人对所有与所出售应收款有关的账簿、记录和计算机磁盘拥有所有权。

2.受让人还拥有以下权利:(1)能控制任何应收款回收人(服务商)的行为,并有权在任何时候任命其他人作为应收款回收人;(2)确定应收款的信贷和收集方式;(3)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应收款的转售情况通知债务人。

如果是原始权益人作为收款人,为了避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与其他普通人一样,原始权益人作为收款人,依照特定目的机构确定的标准实施行为;

2.原始权益人按照非关联方关系,将对所提供的服务收取一定的报酬;

3.特定目的机构在任何时候有权自行收取款项或指派他人替代原始权益人成为新的收款人。

当原始权益人担当收款人时,回收的款项有时直接支付给原始权益人,有可能与原始权益人的其他财产相混合。特别是在原始权益人每天都能收到回收款但只定期(如每月一次)向特定目的机构汇款的情况下,更容易出现混同。资金混同除了会产生有关权益确认的问题外,还使得原始权益人保有(哪怕是短期的)所出售资产的收益并可能使用该收益,这与出售的概念相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通常的方法是采取隔离存放的措施,例如将所收款项存放于不含原始权益人一般性资金的专户中,或者存放于信托机构,或者向特定目的机构即时汇款,等等。

除了以上因素外,法院还会考虑其他一些因素,这些因素使得交易更像担保贷款。例如,在应收款购买日或购买日之前,应收款的原始权益人是特定目的机构的债务人;原始权益人通过偿付或回购,或者用其他资金来源偿付给特定目的机构,从而使得特定目的机构对应收款的权利被取消;如果发生应收款拖欠或不可收回的情况,原始权益人有义务向特定目的机构支付回收账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交易文件的语言中包含转让人为债务提供担保的字样;交易文件和交易各方的行为说明交易各方均把交易看成是担保性安排;此外,交易各方的账务处理、会计记录和纳税申报等也会成为解释交易性质的证据。

在证券化交易实务中,满足上述所有支持破产性真实出售要求的情况是罕见的。这是一个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的问题。一方面是资金的供应者——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投资者),另一方面是资金的需求者——证券化资产原始权益人,此外还有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相对而言,证券持有人处于信息劣势,属于交易中的弱者,更需要保护。这种保护主要体现为证券化资产的破产风险隔离和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增级,因此确保资产转让交易构成真实出售,以及向特定目的机构提供一定的追索权和合理的保证是必要的。同时,如果证券持有人得到偿付后,特定目的机构可以获得超额部分的所有剩余款项,这对于原始权益人来说是不经济和不公平的,并有可能损害同样处于弱者地位的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对于原始权益人来讲,将交易定性为担保交易或许更加有利,例如出于税收的考虑,在担保融资情况下可以将利息支出从企业成本中扣除,而出售的情况下就必须将出售利润计人企业的收人纳税。因此,交易各方在安排交易时,应当平衡所有各方的利益,把破产隔离的重要性和原始权益人、投资者的其他目标权衡考虑。这种平衡关系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原始权益人的信用好坏,因为信用高低是衡量投资者承担的风险的核心因素。对于一个获得投资级信用级别的原始权益人来讲,投资者一味坚持破产隔离的真实出售意义不是很大,因为原始权益人破产的风险极小,而节省的证券化成本可以提高证券的收益;相反,如果原始权益人是低于投资级别的公司,或者经营状况不佳甚至陷于困境,那么破产隔离就非常重要了。

真实出售司法审查标准:从实质主义到形式主义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确认了对应收款等债权的两种处置方式:出售或设定担保。但一项债权移转究竟构成出售或只是担保物的移转,这一问题却留给了法院。法官对有关交易如何进行审查,实务中争议颇多。

有些州的法官奉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为法官的司法审查不应被当事人对其交易所用的言词所左右,而应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和交易实质情况进行审查和分析。法官通过对交易中的追索权、赎回权、剩余控制权、交易价格、账款控制权等条款的分析,确定伴随资产所有权的风险是否真正转移到特定目的机构。但不同的法院对当事人的意图、合同文本、各种非传统销售协议条款的意义赋予了不同的重要性,各判例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矛盾或者模棱两可之处。但并非全美国的法院都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另有些州的法官采取相反的观点,如美国新泽西州1 986年的 cohen v.army moral support fund案。在该案中,法官认为交易的性质应依据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明确表述的意思来判断。

在英国和加拿大,法院对真实出售的认定基本上都奉行形式重于实质的原则,原则上接受当事人合同的字面含义。 在加拿大2 0 0 3年的 metropolitan toronto police widows and orphans fund v.telus communications inc.案中,法院虽然也强调风险因素,但是ground法官指出,“在加拿大和英国,即使是充分的追索权也并非与法律上的出售概念不相容。”法院引用英国的判决(welsh development agency v. export finance co.)认为,风险虽然没有从转让人转移到受让人,但该交易仍然是出售。这表明,在加拿大,证券化交易被重新定性的风险非常小。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美国原始权益人完全可以采取离岸证券化的形式进行,这样加拿大的单层特定目的机构结构有可能取代美国的双层特定目的机构结构。美国许多破产法改革和证券化的建言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并积极倡导改革。

在大陆法系国家,资产转让属于法律行为,对资产转让是否有效成立及对其的定性,属于法律行为(即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不拘泥于所用的词句。至于“当事人的真意”究竟是什么,从不同的立场有不同的学说:(1)意思说,即意思表示的确切含义应以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为准。(2)表示说,即意思表示的含义应以相对人所理解的含义为准。(3)信赖说,即意思表示的确切含义,既不能以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为准,也不能以相对人所理解的含义为准,因为他们都是主观上的,而应以一般人处于相对人地位所理解的含义为准,即意思表示在客观上所具有的含义为准。以上三说,从立法政策着眼,是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危险性如何分配的问题,显然,信赖说较为合理。因此,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应本着信赖说的思路,从客观上探求意思表示的确切含义。对于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需要区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两种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不必向相对人实施即能生效,因为没有相对人的信赖保护问题,其应探求的当事人的真意,系指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而言,不过也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和交易习惯来认定。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需要向相对人实施才能生效,其目的在相对人能知悉意思表示的内容,从而其应探求的真意不应是表意人内心的真意,也不应以相对人所理解的含义为准,而应以客观上的表示价值作为认定意思表示内容的准据。由于资产转让涉及到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广大投资者等社会公众的利益,对资产转让的认定应当遵循信赖说,以客观的表示价值为准,综合转让合同所展现的当事人意思是否与客观之事实关系相符等观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斟酌合同的附随情况,就让与资产的风险、收益权及控制权移转之程度及合理性等问题,加以客观分析。总体而言,大陆法系对合同的解释基本上是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司法的实质审查有利于防止对特定目的机构的滥用,但无疑增加了资产证券化被重新定性的风险,为了满足真实出售的标准势必增加证券化交易的成本(如采取双层特定目的机构交易结构),这显然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推广,特别是适用于中小企业的小额资产证券化。对此,很多学者积极探索解决资产转让定性问题的方法。例如,plank教授很早就建议,如果合同文本无可置疑地表明了当事人打算把交易视为出售,那么只要受让人支付了转让财产的公平价格,就应当认定交易为真实出售。鉴于确定经济负担和利益分配以及区分贷款和出售比较困难,法院应当首先按照当事人的明示意图来定性。只有在交易的经济实质所表现出来的结果和当事人的意图不符的时候,法院才能不理会当事人的明示意图。

为了解决资产转让重新定性的风险问题,美国2001年的破产改革法议案提出为证券化交易专门建立“安全港”,从而不必再考察“真实出售”的性质问题。根据修改建议,在与资产证券化有关的交易中,任何被转让给“合格实体”的“合格资产”,将被排除在债务人的财产范围之外。并且议案对相关术语界定非常宽泛,以尽量扩大排除对象的范围。任何转让,只要原始权益人书面说明该合格资产是出于移出资产的目的而出售、捐助或以其他方式转让,那么破产法对该项转让予以肯定。这样一来,有关构成破产性真实出售的实体法标准,如受让人对转让人的追索权数额和性质,转让人是否有权利收回被转让的应收款等,均被简单地取消了。此外,安全港规则也解决了应收款部分权益转让交易的定性问题。改革议案通过把应收款的部分权益转让界定为出售,消除了当事人对可能被重新定性的担心。总体而言,从破产改革法案的内容来看,对于较大范围内的证券化交易来说,应收款的转让是否构成破产性的真实出售不再是问题了。这使得许多证券化交易中的双层特定目的机构结构安排不再成为必要,从而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使规模较小的公司也可能从证券化交易中获益。

美国破产法有关证券化交易中资产转让真实出售标准的改革思路,体现了由实质审查向形式审查转移的趋势。这种趋势的背后,反映的是证券化原始权益人及其债权人与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利益的衡量和价值的判断。实际上,主张重新定性的利益动机来源于低价转让(超额抵押)而给原始权益人及其债权人利益带来的不利影响,主要有两种情形:(1)证券化原始权益人为获得剩余权益而主张资产出售为担保贷款;(2)在原始权益人破产的情况下,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为增加破产财产而主张资产出售为担保贷款。在这两种情形下, 只要交易价格是公平的,过度追索权与剩余索取权相对等,不存在欺诈性转让,不存在对特定目的机构的滥用,那么,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利益与原始权益人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没有根本性冲突,也不会对后两者的利益造成侵害。给予特定目的机构过度追索权而不转移资产所有权自身风险的结果是提高了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从而有利于降低资产支持证券的利息率。由此可见,原始权益人从过度追索权中获得了与其所承担风险相对应的收益。既然没有损害原始权益人的利益,没有降低其偿债资产总额,也就不会损害原始权益人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放松真实出售认定标准是一个有利于证券化当事人以及整个证券化市场发展的举措。 从更深层次讲,这也体现了司法权避免过度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

在资产证券化后进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鉴于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转让一般是原始权益人与其关联方特定目的机构之间的交易,并涉及到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因此有的国家或地区将资产转让的标准法定化,从一开始就解决真实出售问题, 排除证券化引进中的障碍。例如,泰国《关于证券化定目的法人的皇家法令》 (1997)第20条规定了真实出售的要件:(1)按公平市场价支付对价;(2)特定目的法人承担了资产的风险,并获得资产的收益;(3)特定目的法人有权获得移转资产潜在的收益。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83条也明文规定了资产转移的条件:(1)在资产证券化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资产转移手续,不得拖延或虚假转让;(2)会计处理符合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3)按照资产证券化计划的规定取得对价。只要符合上述条件, 即属于有偿转让行为,构成真实出售。

我国金融资产转让的法律标准评析

我国自2005年开始正式引入资产证券化制度,并在金融资产证券化领域试点。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发起了信贷资产证券化和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且均采取特定目的信托模式。对于金融资产转让的确认标准, 我国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只有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从会计和监管的角度对金融转移的确认标准作了规范。

财政部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2005)第4、5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06)第7条等会计规则中规定了金融信贷资产转移的会计确认标准。发起机构已将金融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 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信贷资产,将其从发起机构的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保留了金融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信贷资产。

中国证监会也从监管的角度,在《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2005)第60、68条对信贷资产转让的资本要求进行规范。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被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即构成真实出售):

1.与被转让信贷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2.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不存在以下情形:(1)发起机构为了获利, 可以赎回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但发起机构因已转让的信贷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除外;(2)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信贷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

3.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

4.在信托合同和信贷资产证券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条款:(1)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 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2)在信贷资产转让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加大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5.清仓回购符合下列条件:(1)发起机构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清仓回购,清仓回购的行使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都不是强制性的;(2)清仓回购安排不会免除信用增级机构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理应承担的损失, 或者被用来提供信用增级;(3)只有在资产池或者以该资产池为基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10%或者10%以下时,才能进行清仓回购。

债权资产证券化篇2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债权转让 抵押物权 变更登记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金融创新,这种金融技术把流动性低、不易分割、不可分割的资产和未来的预计现金作为一种证券价值支持,也就是说一旦债务人无法清偿所贷出的债务时,这些资产则可以优先使得债权人优先受偿,这无疑大大增加了融资机构的融资成本,与资产证券化的创新精神背道而驰。

债权变动告知问题

国际的立法实践。在当今的市场经济运行下,债权变动行为变得十分普遍。各国立法实践操作中奉行三种主义:协议主义,通知主义,自由转让主义。

奉行协议主义的国家和地区,如危地马拉等,要求债权人转让时,必须与债务人共同协商来确定。这种主义大大耗费债权人的精力和时间,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加大了在发起机构对融资成本的投入,所以奉行这种主义的国家没有资产证券化金融创新的土壤。

采用通知主义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无需通过债务人的同意,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以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奉行这种通知主义的国家一方面可以使债权人的融资成本降低,另一方面又可以保护到债务人的知情权。

实行自由转让主义的国家,如美国,债权人可以凭自己的意志来转让债权,但是奉行这种主义所面临的两大问题是:一是债务人的知情权被剥夺了;二是当发起机构破产时,之前所转让给特殊目的机构债权的行为可能会被确认无效,这就使债券持有人得不到优先受偿,同时使特殊目的机构清偿风险大大增加。

通知主义框架下的缺陷及补强。比起剥离坏账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当中,发起机构和相对人(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十分紧张和尖锐,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对人故意不配合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签字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首先,现行的制度使发债机构承受更高的融资成本。《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发起机构需要在较大的全国性媒体上公布其债权转让的事实,这就要求发起机构必须承担一笔高额的广告费。其次,我国现行立法应当更加细腻。相应的部门和立法机构应当为此做出明确的相关细则,可以将告知的方法扩大到发送电子邮件、挂号信的方式(对于极个别难以用电子邮件告知的债务人),这样可以保证债务人主动掌握知情权,发债机构也无需承担过多的融资成本,同时履行了债权变动告知义务。

抵押物权变更登记

我国现行的立法实践。当发起机构转让债权给特殊目的机构时,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立法的角度下,抵押物权应该是随着债权变动而同时变动。但是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时,该法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在债权发生变动时发起机构和特殊目的机构必须到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去办理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但实际交易过程中,办理登记需要繁琐的手续和高额的费用。

根据调查,在全国各地区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所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时,住宅登记每件需人民币八十元并且还要提交如下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企业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部分房产抵押的需提供面积鉴证书;借款合同(原件1份)、抵押合同(原件1份)、抵押物清单(原件1份);企业法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公司类企业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集体所有制企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评估报告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等。综上所述,高额的变更登记费用和繁琐的文件提交程序,使得发起机构的融资成本大大增加,这种无谓成本的支出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解决资产证券化抵押物权变更登记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由此看出,我国采取了不登记方法,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更低的运营成本完成收购的过程,这是有利于发展的。该款法条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我国关于资产证券化抵押物权变更登记可以借鉴这条司法解释,采取不登记方法的国际惯例。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完善并说明新抵押权人不需登记即享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结语

债权资产证券化篇3

关键词:非标准化债权;同业业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流转平台

一年多以来,监管层针对商业银行同业和理财业务频频下文,意在加强信息披露,防范风险。商业银行的同业业务为增加社会融资总量,满足实体经济融资需求,满足居民财富保值需求,推进金融改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自2013年银监会8号文到今年5月份同样由银监会下发的140号文都表明监管层面对商业银行这种快速放大信贷规模的做法的不满。在当前银行业面临种种资本金制约的监管现状下,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腾挪信贷额度,加速资金周转的需求是不可回避的。而信贷资产证券化正是能够满足银行需求的业务之一。根据我们对2005年至今有关信贷资产证券化和资产流转相关文献的梳理发现,监管层面有意开展这种相对标准化,且可以完全纳入监管的业务模式,其业务平台和流程都在向优化的方向发展。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来不久监管层面将会进一步下发相关文件,助力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

一、同业业务监管日趋严厉,其核心目的是信息披露

2013年3月,银监会了《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业内俗称8号文。从此“非标准化债权”这一新名词开始逐渐纳入公共视野。在金融创新、金融脱媒的大背景下,非标准化债权及其背后的同业和理财业务,为商业银行调整资产负债结构、降低资本占用率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也满足了实体经济融资和居民的财富管理的需求。

同业业务之所以存在,其核心目的在于银监会于2012年下发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的规定: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同业资产,风险权重为25%;而与此同时,信贷资产的风险权重为50%至150%。商业银行在面临着资本充足率、存贷比、拨备覆盖率等指标约束的情况下,通过将信贷资产转化为同业资产便成为必然趋势,这样一来既扩大了社会融资规模,又为实体经济提供了有力支持。

2013年以来,社会对于同业业务的质疑声频起,尤其是2013年6月份国内金融市场发生的所谓的“钱荒”,更是将同业业务推向了风口浪尖。通过梳理市场对于银行同业业务诟病最深的几处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同业业务存在期限错配问题,即将短期同业负债用于中长期资产,导致潜在流动性风险加大;第二,同业业务中存在“通道”的概念,“通道”的存在一方面增加了融资成本,另一方面也造成了风险承担主体的不明确,容易造成风险在金融机构之间蔓延;第三,监管的分立使得监管层不能准确把握同业业务的规模和实质,同业业务缺乏统一的监管约束。

为此,监管部门在一年的时间里下发了11份文件规范和引导商业银行同业和理财业务。我们在此回顾一下。

从2013年3月银监会下发的“8号文”以来,多个部委联合或单独下发了11份文件规范和引导商业银行同业和理财业务。我们将这些文件联合起来看,基本可以总结出监管层面的指导思想:按照谁批设机构谁负责的基本原则,通过比例控制、总量控制,要求经营机构开展同业业务按照“真实穿透”原则,明确投资标的,明确风险承担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类资金池的风险错配,严禁“刚性兑付”。总的来说,同业业务监管日趋严厉,有总量控制,又有比例控制,其核心目的是信息披露。

监管层此种监管思路,核心目的在于“堵”和“限”,缺乏有力的“疏”导。在存贷比的限制下,商业银行有降低经济资本,腾挪信贷额度,攫取利润的主观动力。在既定的分业监管的体制下,“堵”和“限”只能迫使商业银行采用更为复杂的资本交易结构来规避监管。

二、“堵”不如“疏”,信贷资产证券化或大有可为

笔者认为,与其采用“堵”和“限”,不如建立有力的“疏”的机制。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等标准化债权,以及资产证券化业务都是非标准化资产的有力替代者。事实上,标准化债权在中国金融市场已经发展得较为成熟,由于其对于融资人的资质要求较高,因此发行人以大型国有企业和项目为主。而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将包括企业贷款和零售小微贷款一起打包出售,因此更具普遍性和普惠性,这也是本文将重点讨论的内容。

事实上,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和同业业务,是中国金融市场在尚未健全的背景下的一个历史阶段性产物,它在本质上起到了国际成熟资本市场上资产支持证券(ABS)和信贷资产证券化(CLO)的作用。

资产支持证券(ABS)是一种债权性质的金融工具,它依靠基础资产未来的现金流和剩余权益来偿付投资者收益。由于大多数资产支持证券的存续期限、偿付结构、增信手段都不尽相同,因此其交易大多在场外交易市场(OTC)进行。除标准化程度较高的个人住房抵押支持证券(MBS)以外,其他资产支持证券(ABS)的流动性不高,定价市场化程度亦不高。这一点,同国内的非标准化债权是很接近的。

商业银行之所以开展现如今的同业业务,其核心在于规避资本金压力,腾挪信贷规模,拓展新业务。而信贷资产证券化(CLO)恰恰可以实现此功能,进而缓解商业银行资产扩张下带来的资本压力,并盘活存量资产,甚至可以直接用于新项目的融资。

目前,国内可以做信贷资产证券化(CLO)或类证券化的平台一共有两个。一个是最初于2005年成立的,目前由央行主导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托管机构为上海清算所;另一个是2013年8月份在银监会主导下成立的信贷资产流转平台,托管机构为中国债券登记结算公司(简称中债登)。

国内的信贷资产证券化(CLO)始于2005年,由于多方原因于2009年暂停,后又于2012年重启。截至目前,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CLO)的最正式和全面的文件还是2010年底银监会下发的102号文。而102号文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CLO)的要求过于苛刻,包括要求“真实出让”,即转入方同借款人重新签订合同,抵(质)押物所有权变更等等。一系列的要求使得通过该方式转让信贷资产门槛过高,没有实际意义。

2013年8月,银监会在中债登开展了信贷资产流转平台业务。相比于信贷资产证券化(CLO),流转平台上的资产不是标准化的,证券化属性并不彻底。但是,上清所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由于位于银行间市场,因此交易对手也以银行为主;反观中债登的信贷资产流转平台,其交易对手可以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更可由理财资金进行对接,这将使得信贷资产转出银行体系成为可能,而不仅仅是在银行间互持。

可以看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正在逐步优化,相关规则有放松的趋势。伴随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将从持有到期型转为资产交易型。而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或者流转,可以降低资本占用率,提升资本周转率,因此,它代表了商业银行表外信用业务的发展方向。我们相信非标准化债权还会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继续发挥推进我国金融创新的作用。但从长远来看,非标准化债权只是信贷资产证券化成熟前的一个过渡。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符合监管方向,或成为非标准化债权接力者

就目前国内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言,资产证券化的审批过程过于繁琐,只有为了做而做的少数几个项目。而同样“节约资本”的同业业务,不仅能缓解资本压力,还能够将资产真正的转出表外,同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监管和运用有限的资本来攫取更多的利润。对于前者,是我们同样不提倡的,我们需要将业务做到公开透明,这一点,更为标准化的资产证券化可以完全胜任。而对于后者,或许监管部门会认为放任金融机构开展业务会使得机构不顾风险的追求利润,笔者认为监管层面多虑了,金融机构本就是经营风险的企业,自己产生的风险应由自己承担,监管层只需要做到让业务公开透明,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剩下的,可以交给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机构破产处置办法来处理。至于前文曾提到的“通道”的存在变相提高融资成本的问题,信贷资产证券化和流转平台则根本不会遇到。

截止到目前,监管层面针对同业业务和理财业务的发文相信已告一段落。接下来,相信将会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或流转方面的新文件,新文件或从取消规模限制、简化交易结构和制定价格规则等角度出发。如果未来信贷资产证券化或资产流转业务得以大力开展,除腾挪规模,分散风险加快资金流转率等作用外,更将对于商业银行零售信贷资产和小微企业贷款在“盘活存量”和开拓新业务上起到重要作用,这是现在主流的非标准化债权或标准化债所一直忽视的。信贷资产更可作为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实现我国居民财富的保值增值,分享经济发展成果。因此,商业银行可针对该业务早做布局。

参考文献:

[1]殷剑峰,王增武.影子银行与银行的影子-中国理财产品市场发展与评价(2010~2012)[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6

[2]鲁政委.利率市场化下的同业业务[J].中国金融,2014.8.

[3]余赛.非标准化债权融资风险监管[J].中国金融,2014.8.

债权资产证券化篇4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不正当竞争  证券监管

市场最本质的东西在于竞争,市场越发达,竞争就越激烈,在金融市场中竞争法则也毫无例外的适用。资产证券化是近几年来在我国掀起的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它是从倚重企业信用进行的融资方式向以项目资产为基础进行的融资。它不仅给发起人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特别是那些无法借助传统融资方式融资而又拥有优质债券资产的企业提供了新的血液,也给投资者提供了一种高质量、低风险的投资工具。但任何市场的发展都离不开竞争,资产证券化与传统的融资方式之间存在着竞争,而利益的驱动性决定了必然存在着不正当的竞争,而在证券化自身的操作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危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及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

一、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存在

在证券化的一般操作过程中,发起人为了维持证券化操作的连贯性,一般都会制订一套证券化方案,然后在发起人的主导下将资产证券化一步步向前推进。因此,一些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就可能因为权利的过分集中而产生。下面就根据我国已经进行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化试点来分析证券化中可能存在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一)当银行作为证券化发起人情况下存在的问题

银行因为其在金融市场的地位,拥有大量的可证券化的应收账债权,如住房抵押贷款债权、企业的抵押贷款债权、信用卡应收账款债权等。可以说因为银行在市场准人方面的优势,导致了它在这方面具有一定的市场垄断地位,它不仅仅是最了解这些拟将证券化的债权信息而将它们筛选重组归人资产池的人,它们还是将这些资产销售于SPV的债权转让人,另外他们还可能是证券化的服务商,担任着向投资者出售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安排人,并承担向债务人收取应收款的义务。银行在证券化操作中一手遮天的地位,是否可能会使银行利用自己的权力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从而欺瞒投资者并排挤其他融资市场的竞争者?

首先,由于银行进行证券化操作的这类债权都是在银行已经存续了一段时间,银行对它们的违约记录及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了解得最深,并能够对这些债权是否能在为了产生稳定的现金流有着较为准确的把握,中介机构对这些资产的评估也多是根据银行提供的资料进行的。传统的证券化操作对资产的评估是在发起人组建资产池的时候就进行了,以后在SPV购买资产池里的资产时都是根据这个评估来定价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如果银行在这些信息上存在猫腻,就可能误导投资者对这些资产真实情况地把握。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操作要求“真实销售”,即发起人将资产转让给SPV后就将这些资产从自己的资产负债表上移出,SPV对发起人就不存在追索权,以实现“风险隔离”。发起人是否会在这个阶段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力,隐瞒资产的真实信息,再利用“真实销售”和“风险隔离” 原则来推卸责任,就很难说了。其次,虽然现在在央行主导下的资产证券化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投资这些债券的投资者被限于只能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金融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不存在银行向投资者强力推销其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的情况,但是从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角度看,仅仅将证券化的发行和交易市场限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是不利于这些债券的流动。扩大投资者范围,统一债券市场势在必行。如果在统一的债券市场从事资产支持债券的发行,就可能出现“银行向存款人提出不公正的债券购买建议,银行也可能利用他掌握的信贷权向企业施压,要求企业购买自己承销的债券或可能发放不谨慎的贷款,以促使企业购买银行承销的债券”。这能否被看做是一种附条件的交易行为,银行利用了其在融资市场的优势地位,强迫这些急需资本的企业或个人购买资产支持证券,从而造成了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再次,由银行承销这些债券,常常会使一些投资者认为这些资产支持证券与银行存在着某种密切的联系,而无法实现证券化资产与银行资产的风险隔离,当资产支持证券权益偿付发生困难时,银行会不会迫于道德压力,为维护自己的良好声誉而代为偿付,这些不正当的隐性担保也构成了一种不正当竞争,使投资者在购买资产支持证券时发生错误理解,进而在危险发生后又不能向发起人行使追索权。

债权资产证券化篇5

一、资产证券化之胜出

当代经济空前的社会化潮流和迅猛异常的生产力高涨趋势,不仅把直接融资推到了突出的重要地位,而且因为投资者的广泛性和普遍性,更因为各种基金、保险机构参与投资,伴随其直接融资空间、社会基础不断的扩张,投资的人民性和社会性已成为时代的显著特征。与此同时,金融安全无疑具有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的重要价值,资产证券化正是回应时代的产物。

如同萌生于18-19世纪的公司制度一样,资产证券或称资产支撑证券,问世于上世纪末期的美国,而美国却以其世界经济的领先地位,预示了资产证券化世纪风云的来临,继后迅速扩展到了几乎所有的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被经济学家称为当代的创新投资工具.勿庸置疑的是,经济现象一旦从偶发变成常规,必然以法律制度的创新为其支撑,并以此构成人们可预期利益的稳定保障和行为遵循规则。

资产证券化之胜出,并不取代其他投融资制度,却也以自己之优胜品质成为一枝触目新秀。她的先躯当属至今仍保持着旺盛生命力的公司制度,正是公司制度这种“发明”,创造了一日千里的经济发展速度和千万倍的社会财富规模化增长。以公司制度为基础的传统股票、债券融资,是以公司的一般资产为担保,以公司资产及其经营作为发行股票、债券的信用条件。因而理性的投资者必须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关注公司企业经营与管理状况,而不能仅仅把目光投向股票、债券市场。然而投资者往往由于时间、精力及相关知识的欠缺,无法或者也不愿时刻追随企业的经营变化,达到恰如适当地选择“用手投票”或“用脚投票”,以致错失良机受挫于瞬间的频率不低。甚至,公司制度框架本身就注定,其信息公开永远只能是相对的,投资人通常都处于弱势,其获取信息和控制力的滞后性对广大中小投资者极其不利,即便是拥有投资专业人力资源的机构投资者,也难以幸免失误,面对深不可测的公司高层恶意运作,更是令人望而却步。于是,社会期待着一种既能满足投资更大的规模化、社会化需求,同时又相对省力、省时、透明度充分、风险小而回报稳定的方式。资产证券化这种新型投资模式的出现,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新的选择。

所谓资产证券,或称资产支撑证券,是以区别于公司信用的特定化资产为信用保证所发行的投资证券。其“资产”信用保证也不同于特定物的抵押或一般特定债权质押,而是指现实的或未来必将发生的合同之金钱债权,为经济学家称为预期现金流。这种资产因产生于合同关系,其金钱债权为特定当事人基于特定法律行为有权获取的权益,虽然“现金流”或“金钱权益”本身不具有物的特定性(即称一般等价物),却因合同基础关系而使其债的权益特定化,从而“资产”乃为特定化资产。同时又因为投资人企求的投资回报并非特定化的物质属性的财产使用价值,为了满足投资人对物的交换价值增值的欲望,该“资产”也只能是预期的金钱债权。

资产证券化之投资安全性缘自法律制度的创新,其结构设计处处体现了对证券投资者投资安全保障的价值理念追求和人文关怀。其中,核心制度是“特设目的机构”的创新。我们知道,融资人自然是拥有或即将拥有金钱债权的原始权益人,而资产证券制度的巧妙设计,是在原始权益人之外设立一个专属性的特设目的机构,由该特设机构依据预设融资项目方案持有原始权益人之金钱债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发行融资债券,形成由特设机构为居中层面的、阻隔融资人与投资人直接进行法律行为的三方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资产证券化不仅以特定资产作为直接融资的信用保证,投资人只须对资产质量作出判断,即获得可靠投资预测,同时,为了实现“资产”的保证性,还必须有赖法律制度的创新。特设机构这种标志资产证券的独特制度,决不是孤立的、简单的一种载体改变,此项制度的创新要求对相应的一系列传统融资法律制度进行吸收、借鉴,并演绎成又决不相同于任何传统融资法律制度的、独具特色的崭新制度。

二、资产证券安全价值的制度保证

(一)资产证券发起人破产隔离制度

防范发起人即融资人提供的资产保证信用风险,最重要、最基本的是对融资保证资产进行破产隔离的制度。

破产隔离,就是使发起人用以保证融资的特定资产与发起人的其他资产从法律上进行分离,确保融资保证资产不受发起人经营恶化及其他债权人追偿的影响,并且在发起人破产的情形下不被列入破产财产。于是,这就提出了发起人须从法律上将其用以证券化的资产与自身其他资产进行剥离和如何剥离的问题。在美国,剥离资产的法律形式是“真实出售”,也就是发起人把拟用于证券化的保证资产“真实出售”给特设机构,而特设机构则用其资产作为保证发行证券,并将融资资金向发起人支付购置资产的对价,从而使发起人的预期原始权益获得提前的现实受偿。我们注意到,之所以被称为“真实出售”,是因为美国法律将债权性资产转让界定为销售的性质,并使用了“真实出售”法律词语,同时在判例中对资产让与人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买回资产的义务,对在某种情形下资产的转让不被认定为“真实出售”等等,都同时作了法律上的界定。“真实出售”应满足会计上的账外处理,一旦发起人发生破产程序,证券化资产可依法认定为已出售资产不被列入债权人清算受偿财产,以保持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使投资人的保证资产专属性确定不变。美国采取“真实出售”方式达到转移证券化保证资产所有权,也是与其破产制度中赋予破产执行人享有充分权利的规定相关联的,从其他国家、地区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实证考查,“真实出售”方式并非唯一。

美国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所揭示的不只是一种业务性操作经验,而在于它确立了资产证券化具有普遍意义的破产隔离理论和制度创新。正是破产隔离导致资产证券化特设机构这一独特融资主体得以成立,而且成为任何国家、地区资产证券立法的刚性通例。也就是说,尽管除美国以外,我们尚未发现其国家、地区一概沿用“真实出售”,但不可改变的是:发起人用以证券化的资产必须依符合本土法律规范的法定形式,满足其原始权益转移至特设机构独立享有,达到与发起人进行破产隔离,保证用以证券化的资产承担起对投资人清偿到期本息的不可动摇的资产信用。由此可见,资产证券化的投资人不仅对投资回报可以有确定的预期,同时也有稳定的安全保证。资产证券通常采取资产债券形式,其流通性得以实现投资人的市场进入与退出;回报利率、周期明确,投机性相对缩小,安全性显著,特别适宜于机构投资。

(二)债权转移的独立性、无因性制度

特设机构受让的、借以发行证券的资产,往往是一种单项债权的同类资产,甚至可能是分别的多个发起人的原始权益资产,这些资产群组称为资产池。前已述及,资产池也就是依必要法定形式与发起人进行破产隔离的特设机构专属资产,其资产之独立性特征是勿可置疑的。

我们注意到,以美国为例,“真实出售”与通常的商品出售仍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因为任何通过合法交易出售的商品,理所当然地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出售的资产自然不被追诉为破产人的破产财产。问题在于,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的资产客体,仅仅是发起人现实的或未来的合同债权,而且必须是金钱之债权,特设机构作为其债权受让主体,虽然以取得之资产为保证发行证券,并用发行证券融资资金向发起人作了“对价支付”,但特设机构最终不是向发起人取回融资资金以保证投资人的到期权益,而是依据发起人的原始权益即其债务人的给付,兑现投资人回报。这就既不同于间接的金融机构金钱借贷融资,也区别于公司发行股票、债券的直接融资。而另一翻特别的资产证券,其资产之独立性除了依存于特设机构这一主体,还必得依赖发起人债权资产之有效转移。

历史已经证明,后起于物权的债权制度,在本来意义上是为了满足物权的流转,又正是物权流转在空间、时间上的扩张,使其与生俱有的债权制度的活力获得了极大的充实、发展,最终产生了债权独立的交易价值,并且日趋强化。为了保证债权的多次流转必要的安全性,当在票据法上的票据可以脱离仅仅当作取得货物凭证而直接充当流通权证的情形下,债权即获得其无因性、独立性的支撑,进而产生了脱离财产物质形态的证券市场,即一个仍与实际经济关系有联系而又遵循别种路径的虚拟资本市场。如果说本论以及近期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文献,能够被解释为新世纪前夜所展现的新型融资制度的话,我们完全应该认识到,资产证券化只能出现在当代。它是债权制度走过漫长历史路程,为当代高度社会化、全球化经济发展迎来的一缕曙光。

不难看出,自从产生证券交易市场以后,债权制度便形成了具有特定物质经济利益的合同之债、与单纯的有价证券之债。前者须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特定标的物的履行约定为合法要件,为有约因之债;后者限于交易形式与交易程序符合法定,有价证券即财产,证券之转移即为财产转移。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向特设机构进行债权转移当属后者,不适用《合同法》债权转移的规定。首先,除了金钱借贷之债权,任何合同债权都与相应的债务为一体,属特定主体之间互为债权债务的关系,当我们论及资产证券化特设机构受让债权的时候,并不意味着改变原始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因为特设机构仅仅是一个受让债权,用以发行资产证券的专属机构,称为“空壳”的机构,不具有为发起人代履行债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其后兑现投资人回报的保证性资产,却是依赖发起人全面履行债务而得以实现的预期债权。在发起人方面,通过转移债权经由特设机构发行证券,已经提前实现债的权益,其融资利益即成为支持其履行债务的投资追加,发起人理所当然地必须不变地承担原始权益人约定的相应原始债务。

以上说明,发起人所转移的资产-现实的或未来的金钱债权,已经脱离了传统的金钱借贷出借人享有的债权或合同履约之后的应收欠款债权之藩蓠。后者是合同一方履行义务之后的应收款,其单纯债权转让适用合同法,其债权实现是债务履行后的对价;前者之转移债权,不仅发生在原始权益人对债的履行之前,而且是通过特设机构发行资产证券提前受偿的期待债权。这自然决定了原始权益人与原始债务人基础关系不可改变,债的抗辩权也一并不可改变。参照除美国“真实出售”之外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发起人转让资产的行为,一般为资产证券化专项立法规定的必要公示程序予以确认,目的是预告原始债务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给付之债之受让主体。其告知并不构成对债务人债务之加重负担,只起到约束或排除原始权益人重复受偿的作用,保证已经用于发行资产证券的资产归于投资人的预期回报。

于是,我们认为资产证券化资产(即特定的预期金钱债权)的转移,依符合转移之特别法定程序而成立,其不可撤销之效力来源于债的独立性、无因性,它们原始的基础合同关系与预期金钱债权支撑性证券之债是相互分离的。基础合同关系的瑕疵及其履约失败与证券关系无关联性,而证券关系却为证券市场独立的权益关系,受到相关证券法律和市场规则调整

(三)信用增级制度

资产证券化的资产必须有资产的信用增级制度为保证。

资产证券化凸显其投资安全性,在着重保障投资安全的同时,更为社会财产形式空前发展之容量、内涵所推出。当代经济不仅债权趋于显重,而且产生债权的创造性劳动价值被赋予无限的广度,大量的非物体智力成果越来越具有可转让的特殊使用价值,成为债权的客体。它们与传统的物质性商品使用价值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是与智力成果、服务有不可分离的人身性和载体形式的抽象性。例如当利用一位知名艺术家现实的或未来可预期的表演合同之债权作为保证资产发行证券,投资人由于对其资产的抽象性难以把握,对其人身安全性亦不可预测,为了保证投资安全,增强投资信心,就需要有相应的信用增强手段。当然,包括对于传统的或具备物质属性履约基础条件的预期金钱债权,例如电力、公路可预期的建设项目收费或某种朝阳型新产品开发等等,也因为其预期给付权益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会给投资者带来难以预测的风险。为了满足空前高涨的经济发展和同样空前广泛、巨大的投资者双向的需求,使无垠的“资产”外延达到进行可融资的极至,必须借助于资产信用增级制度,使任何融资保证资产一旦出现投资回报风险,均可直接获得资产信用增级的自动救济。

资产信用增级与资产自身信用是两种相互关联的独立信用,并成反比例关系。资产信用优良,所需信用增收加强性保证相对较小,反之则大。资产的优质性与非优质性有绝对与相对之分。绝对的优质资产为发行证券至清偿投资本息期间可明显判断的市场回报可信资产,其价值评估共识程度高,无可置疑;相对的优质资产包括一般具备稳定市场回报和欠佳市场回报的资产。资产的优质程度即资产信用程度,须与其相当的信用增级相匹配,以防范一旦发生预期金钱债权实现上的障碍或缺失,由增级的信用资产给以补足,确保投资人到期证券权益不受损失,或不误期迟延。绝对的非优质资产如银行呆坏账资产,或无市场前景的萎缩性资源资产即是,它们自身已无资产信用或资产信用极低,采取信用增级显然无济于事,应认为是不宜作证券化的资产。

资产支撑证券之“资产”保证特征提示我们:发起人的原始权益作为一项特定的现实的或未来应发生的金钱债权,均属附条件的请求权和期待权益,存在基础关系的变数与不确定性。为了最大限度地消除基础关系风险的关联影响,我们已经述及破产隔离制度和债权转让的独立性、无因性制度,目的是从制度架构上确保发行证券资产的独立法律地位,保证其证券担保的确定性。但是,难道又不是本属于安全性设置的这些制度仍然使投资人有可能掉进安全陷阱吗?回答是肯定的。因为破产隔离同时也就免除了发起人的法人责任,把“资产”的唯一判断价值发展到了极至。资产支撑证券与公司证券的根本性区别,在于前者独立于原始权益人、发行人的法人人格,既不受公司资产和资产经营状况影响,也排除投资人与公司财产及其责任的牵连;后者相反,公司证券是公司资产信用担保,与发行人法人人格相联系的;同时,资产证券在方便投资人直接判断证券资产独立信用即其安全价值之际,无疑也已经告知投资人其资产信用之特定性和债权固有的相对性,如果发生投资回报风险,投资人既无权追及发起人,也与发起人原始权益的债务人没有关系。因此,前述资产确定与独立性的价值定位,仅属安全性制度保证,而非为资产信用所代替。资产信用本身的价值判断是资产证券化的灵魂,是投资人应倍加关注的重中之重。

当我们论述破产隔离、债权转移的时候,我们同样应以极大的关注,充分理解被剥离或被转移的证券资产之依附载体-特设机构实际上是一个无资产或无关联资产的信托人机构(以下将详细论述)。可见用以证券化的资产与其持有并借以发行证券的主体人格并无实质性的财产利害关系,特设机构在严格意义上是工具性的,它的任务是托负起证券资产的保证信用,而不具有机构自身的信用。这就再一次提示我们资产证券之保证资产信用的极端重要性。判断证券资产的信用标准,应包括物质的和社会的两个方面。所谓物质的,指用以证券化债权的物质属性,其债权的对价产品信誉及市场空间即是;所谓社会的,因为债权不同于特定的物质产品权益,而属特定主体之间的请求权,前述破产隔离、债权转移制度之设定,只解决资产即债权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和保证责任的特定性与确定性问题,并不能改变债的基础关系。于是,我们评价“资产”信用的时候,一方面要对其作客观的物质性的安全评估,另一方面仍需以原始权益人的整体资产经营信用及其用以发行证券债权的信用记录为基础参数,从源头上找到资产信用的支撑。

有资产信用,才能谈到资产信用增级。资产信用是基础,信用增级或称信用增强制度是必要的补充信用制度,用以提高发行证券资产的信用水平,并保证弥补可能出现的资产信用不足及不能追及发起人责任的缺陷,实现最大限度地避免投资风险,为证券投资人提供更加充分可靠的信用保护,增强投资的安全性。应该强调的是,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增级是投资安全制度设计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必须的刚性制度,即使是资产信用为优质的,同样需要有信用增级的保证制度。例如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中集集团)在2000年的一宗离港货运应收款进行证券化融资,项目总金额8000万美元,由发起人公司提供一个优质的应收账款组合,“真实出售”给荷兰银行的资产购买公司,并要求所有客户在预定日期将其应付款项付至荷兰银行指定账户,而由资产购买公司以购入债权(资产池)为保证在商业票据市场上发行商业票据,并将其投资资金支付给中集集团,同时中集集团作为协议约定的服务人,继续承担履行运输业务的合同义务,其“真实出售”的应收款债权收益归资产购买公司,通过约定的信托人银行支付投资人到期本息。其中,中集集团按约定在出售资产之外提供了3000万美元的应收款作为无追索尾款,即在投资人全额兑现到期本息之前的担保资金。此例作为实证,说明正因为是优质证券资产信用加有相当保证的信用增强措施,得到了国际知名评级机构的最佳信用级别支持,保证了整个资产支撑证券发行的成功。

资产信用增强制度可采用内部信用增强和外部信用增强两种类型的不同方式实现。内部信用增强主要是设置分级证券,一般的优先证券兑付周期相对优先,风险极小或无风险,收益稍低;次级证券兑付在优先证券之后或周期加长,风险可能增大,但收益略高,二者除风险与利益实行公平分配外,次级证券还允许第三方保证人购买或发起人承诺回购。此外,在资产信用评级基础上,由发起人用一定额度的超量债权作为无追索尾款,保证投资人兑现到期投资回报,也不失为信用自证和加强的手段。外部信用增强是指第三方提供的信用担保。由于资产证券的发行具有一定规模,涉及投资的公众性安全,要求担保人资格较严,通常是信用良好的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专业机构,其担保的资产在质量、数量上应该相当的可靠,并相当的宽裕,要求担保机构不仅作为资产证券化资产信用的增级条件,而且须在投资回报风险发生的情形下,履行保证的给付义务。美国资产证券化初期,由隶属于美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的政府国民抵押协会启动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担保发行“过手证券”,该协会提供的担保代表了美国政府的信用,而担任特设机构的联邦国民抵押协会和联邦住宅贷款抵押公司(均属政府发起设立的公司)则通过购买按揭贷款作为保证资产发行资产证券。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早已突破政府担保信用的局限,但说明资产证券化的外部信用担保非同于一般合同担保。自然,就第三人保证须与被保证人债务有相应或高于其给付能力的信用程度,并在被保证人不能履约代为履行保证责任而言,二者在本质上应无二致。

(四)投资人享有信托法上的权利保护

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创新性是勿可置疑的,但前述破产隔离制度,证券资产特定债权转让的独立性、无因性制度和资产信用增级制度分解开来并无特殊的意义,只有组合在一起,形成完整的独立体系,才被称之谓具有资产证券特征的法律制度。其中作为组织体架构的特设目的机构,应该是完成资产证券法律制度创新的核心支撑点,没有特设机构的存在,也就无以存在资产证券法律制度,而特设机构的本身应该归属于什么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呢?

对于特设机构的法律定位,因为没有继承渊源,学界有诸多见解,而资产证券作为引进的西方舶来品,鉴于对其立法例和实务的考证,有关特设目的机构的经济性质与功能定位大致趋同,本论的探索性观点也正是以趋于一致的共识为基础的。

我们的立论基础是以“资产”为出发点。由“资产”而且是经过重组的“资产地”信用直接融资,这是资产证券区别于物权抵押和债权质押种种间接融资法律体系,也区别于公司制度依托法人财产直接发行股票、债券的基本创新标志。如果说没有资产不可证券化的立论成立(有资产信用的),我们有理由认为,因资产外延的无穷性、个性、证券化资产具体需求的多样性等等,必然要求资产证券化的形式具有灵活性和广泛的适应性,因此,对特设目的机构的设置,应当是不拘一格,以保持资产证券应市的无限活力为要旨。但无论以何种名义或方式设立的特设目的机构,都只能是信托法上的信托人,应受信托法调整。

首先,特设目的机构之目的,必须被预定该机构没有自身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利益,而专属原始权益人作为发起人为之发行融资证券。其专属性,排除了特设目的机构具备从事具体经济活动,进行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为资产证券的运行规律要求特设机构受让来自原始权益人的未来金钱之债权,而该债权在基础关系并不改变的情形下尚属虚拟的权益,与此相关联的是,特设目的机构借以用自己名义发行证券所享有的资产所有权标的也属于虚拟的财产权,行使其虚拟权利只须具有信托人主体资格就足够了。根据信托法原则,受托人为受托事宜进行管理,其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即便是资产证券发起人选择信托投资公司为特设机构,也同样适用信托法原理。鉴于我们对“资产”概念所阐述的理由,我们不认为特设机构即信托公司,它可以是其他适宜的多种便捷方式,但都应该是信托法上的受托人。

特设目的机构是一个名实相符的资产证券独有机构,所以许多学者认为是一个没有注册资本、没有固定人员和没有固定场所的“三无公司”,或称“空壳公司”。特设机构如依公司而称,似与《公司法》抵触,也有悖于公司制度原理。当然,作为承载社会公众性融资的法律主体应不宜于自然人,它可以是一个由资产证券特别法规定的专属性法人机构,其组成要件由法律作出一般性规定,符合法律要件的任何与特定资产证券项目相适应的机构,不拘其特定形式,须作都不予排斥为好。

其次,特设目的机构依信托法上受托人的法律定位,使其受让原始权益人转移之债权,并保证受让债权独立性,防范其资产转移后新的破产风险成为可能。专设的目的机构因不存在受让债权之“资产池”与自身资产混同的物质条件,也不存在特设机构发生破产的可能性,所以,用以保证发行证券资产的独立性、确定性,在法律上将处于无任何关联关系的状态。如果由信托公司作特设机构,依投资信托法规定,同样可以保证证券资产独立于信托公司资产和其他信托资产,免受其债务困扰和破产风险。

最后,特设目的机构所具有的信托法上受托人属性,须以证券发行得以成立。由资产证券特设机构为纽带的信托法律关系,不可能在委托协议达成即成立。因为在此情形下发起人提出融资方案,经法定主管机构批准或特许,虽然已经具备委托信托事项的条件,经委托协议签订并进入资产转移程序,但“资产池”所含虚拟权利只有通过特设机构发行证券售出后,才能产生以投资人为主体的受益人。可见主导资产证券化的信托法律关系与一般信托关系存在明显的程序上和实施阶段性的差异。自然,这些差异并不改变投资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受到信托法的保护。

投资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应享有信托法上的权利,并借此一并得以行使投资主体的相关权利。投资人除享有信托受益人对特设机构在履行受托人职责上的知情权、监督权、信托管理人选择权和诉权以外,还可以设立投资人行使决策参与权的机构。根据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草案》设立“受益人会议”并选举“信托监察人”的规定,投资人将以“会议”集团组织形式全面行使相关权利。这种有组织的法定形式,应该是有益于提升投资人地位,强化其对投资权益保护的透明度和法律效力。

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架构突出体现的投资安全价值,代表了当代经济发展和经济竞争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人文理念。它不仅是力量,也是艺术,使我们不能不为它吸收历史、社会养份之充足,肢体、技能匹配之美妙而赞叹!

结束语:

诞生在新世纪前夜的资产证券化,其经济和社会意义不限于增加了一项直接融资的金融新品种,而堪称是继公司制度盛行之后,在后公司化时代的新制度胜出,它以其更加鲜明的包容性、广延性特征,象一股悦人的清风,向日新月异的财富创造无垠世界迎面扑来。今天,我们似乎只看见它是工具,明天,它一定会向世界展示出更多的精彩-它所蕴含、代表的新思想!

注释:

债权资产证券化篇6

一、资产证券化之胜出

当代经济空前的化潮流和迅猛异常的生产力高涨趋势,不仅把直接融资推到了突出的重要地位,而且因为投资者的广泛性和普遍性,更因为各种基金、保险机构参与投资,伴随其直接融资空间、社会基础不断的扩张,投资的人民性和社会性已成为的显著特征。与此同时,金融安全无疑具有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的重要价值,资产证券化正是回应时代的产物。

如同萌生于18-19世纪的公司制度一样,资产证券或称资产支撑证券,问世于上世纪末期的美国,而美国却以其世界经济的领先地位,预示了资产证券化世纪风云的来临,继后迅速扩展到了几乎所有的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被经济学家称为当代的创新投资工具 .勿庸置疑的是,经济现象一旦从偶发变成常规,必然以法律制度的创新为其支撑,并以此构成人们可预期利益的稳定保障和行为遵循规则。

资产证券化之胜出,并不取代其他投融资制度,却也以自己之优胜品质成为一枝触目新秀。她的先躯当属至今仍保持着旺盛生命力的公司制度,正是公司制度这种“发明”,创造了一日千里的经济速度和千万倍的社会财富规模化增长。以公司制度为基础的传统股票、债券融资,是以公司的一般资产为担保,以公司资产及其经营作为发行股票、债券的信用条件。因而理性的投资者必须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关注公司经营与管理状况,而不能仅仅把目光投向股票、债券市场。然而投资者往往由于时间、精力及相关知识的欠缺,无法或者也不愿时刻追随企业的经营变化,达到恰如适当地选择“用手投票”或“用脚投票”,以致错失良机受挫于瞬间的频率不低。甚至,公司制度框架本身就注定,其信息公开永远只能是相对的,投资人通常都处于弱势,其获取信息和控制力的滞后性对广大中小投资者极其不利,即便是拥有投资专业人力资源的机构投资者,也难以幸免失误,面对深不可测的公司高层恶意运作,更是令人望而却步。于是,社会期待着一种既能满足投资更大的规模化、社会化需求,同时又相对省力、省时、透明度充分、风险小而回报稳定的方式。资产证券化这种新型投资模式的出现,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新的选择。

所谓资产证券,或称资产支撑证券,是以区别于公司信用的特定化资产为信用保证所发行的投资证券。其“资产”信用保证也不同于特定物的抵押或一般特定债权质押,而是指现实的或未来必将发生的合同之金钱债权,为经济学家称为预期现金流。这种资产因产生于合同关系,其金钱债权为特定当事人基于特定法律行为有权获取的权益,虽然“现金流”或“金钱权益”本身不具有物的特定性(即称一般等价物),却因合同基础关系而使其债的权益特定化,从而“资产”乃为特定化资产。同时又因为投资人企求的投资回报并非特定化的物质属性的财产使用价值,为了满足投资人对物的交换价值增值的欲望,该“资产”也只能是预期的金钱债权。

资产证券化之投资安全性缘自法律制度的创新,其结构设计处处体现了对证券投资者投资安全保障的价值理念追求和人文关怀。其中,核心制度是“特设目的机构”的创新。我们知道,融资人是拥有或即将拥有金钱债权的原始权益人,而资产证券制度的巧妙设计,是在原始权益人之外设立一个专属性的特设目的机构,由该特设机构依据预设融资项目方案持有原始权益人之金钱债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发行融资债券,形成由特设机构为居中层面的、阻隔融资人与投资人直接进行法律行为的三律关系。

如前所述,资产证券化不仅以特定资产作为直接融资的信用保证,投资人只须对资产质量作出判断,即获得可靠投资预测,同时,为了实现“资产”的保证性,还必须有赖法律制度的创新。特设机构这种标志资产证券的独特制度,决不是孤立的、简单的一种载体改变,此项制度的创新要求对相应的一系列传统融资法律制度进行吸收、借鉴,并演绎成又决不相同于任何传统融资法律制度的、独具特色的崭新制度。

二、资产证券安全价值的制度保证

(一)资产证券发起人破产隔离制度

防范发起人即融资人提供的资产保证信用风险,最重要、最基本的是对融资保证资产进行破产隔离的制度。

破产隔离,就是使发起人用以保证融资的特定资产与发起人的其他资产从法律上进行分离,确保融资保证资产不受发起人经营恶化及其他债权人追偿的,并且在发起人破产的情形下不被列入破产财产。于是,这就提出了发起人须从法律上将其用以证券化的资产与自身其他资产进行剥离和如何剥离的。在美国,剥离资产的法律形式是“真实出售”,也就是发起人把拟用于证券化的保证资产“真实出售”给特设机构,而特设机构则用其资产作为保证发行证券,并将融资资金向发起人支付购置资产的对价,从而使发起人的预期原始权益获得提前的现实受偿。我们注意到,之所以被称为“真实出售”,是因为美国法律将债权性资产转让界定为销售的性质,并使用了“真实出售”法律词语,同时在判例中对资产让与人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买回资产的义务,对在某种情形下资产的转让不被认定为“真实出售”等等,都同时作了法律上的界定。 “真实出售”应满足上的账外处理,一旦发起人发生破产程序,证券化资产可依法认定为已出售资产不被列入债权人清算受偿财产,以保持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使投资人的保证资产专属性确定不变。美国采取“真实出售”方式达到转移证券化保证资产所有权,也是与其破产制度中赋予破产执行人享有充分权利的规定相关联的,从其他国家、地区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实证考查,“真实出售”方式并非唯一。

美国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所揭示的不只是一种业务性操作经验,而在于它确立了资产证券化具有普遍意义的破产隔离和制度创新。正是破产隔离导致资产证券化特设机构这一独特融资主体得以成立,而且成为任何国家、地区资产证券立法的刚性通例。也就是说,尽管除美国以外,我们尚未发现其国家、地区一概沿用“真实出售”,但不可改变的是:发起人用以证券化的资产必须依符合本土法律规范的法定形式,满足其原始权益转移至特设机构独立享有,达到与发起人进行破产隔离,保证用以证券化的资产承担起对投资人清偿到期本息的不可动摇的资产信用。由此可见,资产证券化的投资人不仅对投资回报可以有确定的预期,同时也有稳定的安全保证。资产证券通常采取资产债券形式,其流通性得以实现投资人的市场进入与退出;回报利率、周期明确,投机性相对缩小,安全性显著,特别适宜于机构投资。

(二)债权转移的独立性、无因性制度

特设机构受让的、借以发行证券的资产,往往是一种单项债权的同类资产,甚至可能是分别的多个发起人的原始权益资产,这些资产群组称为资产池。前已述及,资产池也就是依必要法定形式与发起人进行破产隔离的特设机构专属资产,其资产之独立性特征是勿可置疑的。

我们注意到,以美国为例,“真实出售”与通常的商品出售仍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因为任何通过合法交易出售的商品,理所当然地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出售的资产自然不被追诉为破产人的破产财产。问题在于,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的资产客体,仅仅是发起人现实的或未来的合同债权,而且必须是金钱之债权,特设机构作为其债权受让主体,虽然以取得之资产为保证发行证券,并用发行证券融资资金向发起人作了“对价支付”,但特设机构最终不是向发起人取回融资资金以保证投资人的到期权益,而是依据发起人的原始权益即其债务人的给付,兑现投资人回报。这就既不同于间接的金融机构金钱借贷融资,也区别于公司发行股票、债券的直接融资。而另一翻特别的资产证券,其资产之独立性除了依存于特设机构这一主体,还必得依赖发起人债权资产之有效转移。

已经证明,后起于物权的债权制度,在本来意义上是为了满足物权的流转,又正是物权流转在空间、时间上的扩张,使其与生俱有的债权制度的活力获得了极大的充实、发展,最终产生了债权独立的交易价值,并且日趋强化。为了保证债权的多次流转必要的安全性,当在票据法上的票据可以脱离仅仅当作取得货物凭证而直接充当流通权证的情形下,债权即获得其无因性、独立性的支撑,进而产生了脱离财产物质形态的证券市场,即一个仍与实际经济关系有联系而又遵循别种路径的虚拟资本市场。如果说本论以及近期有关资产证券化的,能够被解释为新世纪前夜所展现的新型融资制度的话,我们完全应该认识到,资产证券化只能出现在当代。它是债权制度走过漫长历史路程,为当代高度社会化、全球化经济发展迎来的一缕曙光。

不难看出,自从产生证券交易市场以后,债权制度便形成了具有特定物质经济利益的合同之债、与单纯的有价证券之债。前者须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特定标的物的履行约定为合法要件,为有约因之债;后者限于交易形式与交易程序符合法定,有价证券即财产,证券之转移即为财产转移。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向特设机构进行债权转移当属后者,不适用《合同法》债权转移的规定。首先,除了金钱借贷之债权,任何合同债权都与相应的债务为一体,属特定主体之间互为债权债务的关系,当我们论及资产证券化特设机构受让债权的时候,并不意味着改变原始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因为特设机构仅仅是一个受让债权,用以发行资产证券的专属机构,称为“空壳”的机构,不具有为发起人代履行债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其后兑现投资人回报的保证性资产,却是依赖发起人全面履行债务而得以实现的预期债权。在发起人方面,通过转移债权经由特设机构发行证券,已经提前实现债的权益,其融资利益即成为支持其履行债务的投资追加,发起人理所当然地必须不变地承担原始权益人约定的相应原始债务。

以上说明,发起人所转移的资产-现实的或未来的金钱债权,已经脱离了传统的金钱借贷出借人享有的债权或合同履约之后的应收欠款债权之藩蓠。后者是合同一方履行义务之后的应收款,其单纯债权转让适用合同法,其债权实现是债务履行后的对价;前者之转移债权,不仅发生在原始权益人对债的履行之前,而且是通过特设机构发行资产证券提前受偿的期待债权。这自然决定了原始权益人与原始债务人基础关系不可改变,债的抗辩权也一并不可改变。参照除美国“真实出售”之外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发起人转让资产的行为,一般为资产证券化专项立法规定的必要公示程序予以确认,目的是预告原始债务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给付之债之受让主体。其告知并不构成对债务人债务之加重负担,只起到约束或排除原始权益人重复受偿的作用,保证已经用于发行资产证券的资产归于投资人的预期回报。

于是,我们认为资产证券化资产(即特定的预期金钱债权)的转移,依符合转移之特别法定程序而成立,其不可撤销之效力来源于债的独立性、无因性,它们原始的基础合同关系与预期金钱债权支撑性证券之债是相互分离的。基础合同关系的瑕疵及其履约失败与证券关系无关联性,而证券关系却为证券市场独立的权益关系,受到相关证券法律和市场规则调整

(三)信用增级制度

资产证券化的资产必须有资产的信用增级制度为保证。

资产证券化凸显其投资安全性,在着重保障投资安全的同时,更为社会财产形式空前发展之容量、内涵所推出。当代经济不仅债权趋于显重,而且产生债权的创造性劳动价值被赋予无限的广度,大量的非物体智力成果越来越具有可转让的特殊使用价值,成为债权的客体。它们与传统的物质性商品使用价值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是与智力成果、服务有不可分离的人身性和载体形式的抽象性。例如当利用一位知名家现实的或未来可预期的表演合同之债权作为保证资产发行证券,投资人由于对其资产的抽象性难以把握,对其人身安全性亦不可预测,为了保证投资安全,增强投资信心,就需要有相应的信用增强手段。当然,包括对于传统的或具备物质属性履约基础条件的预期金钱债权,例如电力、公路可预期的建设项目收费或某种朝阳型新产品开发等等,也因为其预期给付权益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会给投资者带来难以预测的风险。为了满足空前高涨的经济发展和同样空前广泛、巨大的投资者双向的需求,使无垠的“资产”外延达到进行可融资的极至,必须借助于资产信用增级制度,使任何融资保证资产一旦出现投资回报风险,均可直接获得资产信用增级的自动救济。

资产信用增级与资产自身信用是两种相互关联的独立信用,并成反比例关系。资产信用优良,所需信用增收加强性保证相对较小,反之则大。资产的优质性与非优质性有绝对与相对之分。绝对的优质资产为发行证券至清偿投资本息期间可明显判断的市场回报可信资产,其价值评估共识程度高,无可置疑;相对的优质资产包括一般具备稳定市场回报和欠佳市场回报的资产。资产的优质程度即资产信用程度,须与其相当的信用增级相匹配,以防范一旦发生预期金钱债权实现上的障碍或缺失,由增级的信用资产给以补足,确保投资人到期证券权益不受损失,或不误期迟延。绝对的非优质资产如银行呆坏账资产,或无市场前景的萎缩性资源资产即是,它们自身已无资产信用或资产信用极低,采取信用增级显然无济于事,应认为是不宜作证券化的资产。

资产支撑证券之“资产”保证特征提示我们:发起人的原始权益作为一项特定的现实的或未来应发生的金钱债权,均属附条件的请求权和期待权益,存在基础关系的变数与不确定性。为了最大限度地消除基础关系风险的关联,我们已经述及破产隔离制度和债权转让的独立性、无因性制度,目的是从制度架构上确保发行证券资产的独立地位,保证其证券担保的确定性。但是,难道又不是本属于安全性设置的这些制度仍然使投资人有可能掉进安全陷阱吗?回答是肯定的。因为破产隔离同时也就免除了发起人的法人责任,把“资产”的唯一判断价值到了极至。资产支撑证券与公司证券的根本性区别,在于前者独立于原始权益人、发行人的法人人格,既不受公司资产和资产经营状况影响,也排除投资人与公司财产及其责任的牵连;后者相反,公司证券是公司资产信用担保,与发行人法人人格相联系的;同时,资产证券在方便投资人直接判断证券资产独立信用即其安全价值之际,无疑也已经告知投资人其资产信用之特定性和债权固有的相对性,如果发生投资回报风险,投资人既无权追及发起人,也与发起人原始权益的债务人没有关系。因此,前述资产确定与独立性的价值定位,仅属安全性制度保证,而非为资产信用所代替。资产信用本身的价值判断是资产证券化的灵魂,是投资人应倍加关注的重中之重。

当我们论述破产隔离、债权转移的时候,我们同样应以极大的关注,充分理解被剥离或被转移的证券资产之依附载体-特设机构实际上是一个无资产或无关联资产的信托人机构(以下将详细论述)。可见用以证券化的资产与其持有并借以发行证券的主体人格并无实质性的财产利害关系,特设机构在严格意义上是工具性的,它的任务是托负起证券资产的保证信用,而不具有机构自身的信用。这就再一次提示我们资产证券之保证资产信用的极端重要性。判断证券资产的信用标准,应包括物质的和的两个方面。所谓物质的,指用以证券化债权的物质属性,其债权的对价产品信誉及市场空间即是;所谓社会的,因为债权不同于特定的物质产品权益,而属特定主体之间的请求权,前述破产隔离、债权转移制度之设定,只解决资产即债权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和保证责任的特定性与确定性,并不能改变债的基础关系。于是,我们评价“资产”信用的时候,一方面要对其作客观的物质性的安全评估,另一方面仍需以原始权益人的整体资产经营信用及其用以发行证券债权的信用记录为基础参数,从源头上找到资产信用的支撑。

有资产信用,才能谈到资产信用增级。资产信用是基础,信用增级或称信用增强制度是必要的补充信用制度,用以提高发行证券资产的信用水平,并保证弥补可能出现的资产信用不足及不能追及发起人责任的缺陷,实现最大限度地避免投资风险,为证券投资人提供更加充分可靠的信用保护,增强投资的安全性。应该强调的是,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增级是投资安全制度设计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必须的刚性制度,即使是资产信用为优质的,同样需要有信用增级的保证制度。例如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中集集团)在2000年的一宗离港货运应收款进行证券化融资,项目总金额8000万美元,由发起人公司提供一个优质的应收账款组合,“真实出售”给荷兰银行的资产购买公司,并要求所有客户在预定日期将其应付款项付至荷兰银行指定账户,而由资产购买公司以购入债权(资产池)为保证在商业票据市场上发行商业票据,并将其投资资金支付给中集集团,同时中集集团作为协议约定的服务人,继续承担履行运输业务的合同义务,其“真实出售”的应收款债权收益归资产购买公司,通过约定的信托人银行支付投资人到期本息。其中,中集集团按约定在出售资产之外提供了3000万美元的应收款作为无追索尾款,即在投资人全额兑现到期本息之前的担保资金。 此例作为实证,说明正因为是优质证券资产信用加有相当保证的信用增强措施,得到了国际知名评级机构的最佳信用级别支持,保证了整个资产支撑证券发行的成功。

资产信用增强制度可采用内部信用增强和外部信用增强两种类型的不同方式实现。内部信用增强主要是设置分级证券,一般的优先证券兑付周期相对优先,风险极小或无风险,收益稍低;次级证券兑付在优先证券之后或周期加长,风险可能增大,但收益略高,二者除风险与利益实行公平分配外,次级证券还允许第三方保证人购买或发起人承诺回购。此外,在资产信用评级基础上,由发起人用一定额度的超量债权作为无追索尾款,保证投资人兑现到期投资回报,也不失为信用自证和加强的手段。外部信用增强是指第三方提供的信用担保。由于资产证券的发行具有一定规模,涉及投资的公众性安全,要求担保人资格较严,通常是信用良好的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专业机构,其担保的资产在质量、数量上应该相当的可靠,并相当的宽裕,要求担保机构不仅作为资产证券化资产信用的增级条件,而且须在投资回报风险发生的情形下,履行保证的给付义务。美国资产证券化初期,由隶属于美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的政府国民抵押协会启动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担保发行“过手证券”,该协会提供的担保代表了美国政府的信用,而担任特设机构的联邦国民抵押协会和联邦住宅贷款抵押公司(均属政府发起设立的公司)则通过购买按揭贷款作为保证资产发行资产证券。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早已突破政府担保信用的局限,但说明资产证券化的外部信用担保非同于一般合同担保。,就第三人保证须与被保证人债务有相应或高于其给付能力的信用程度,并在被保证人不能履约代为履行保证责任而言,二者在本质上应无二致。

(四)投资人享有信托法上的权利保护

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创新性是勿可置疑的,但前述破产隔离制度,证券资产特定债权转让的独立性、无因性制度和资产信用增级制度分解开来并无特殊的意义,只有组合在一起,形成完整的独立体系,才被称之谓具有资产证券特征的法律制度。其中作为组织体架构的特设目的机构,应该是完成资产证券法律制度创新的核心支撑点,没有特设机构的存在,也就无以存在资产证券法律制度,而特设机构的本身应该归属于什么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呢?

对于特设机构的法律定位,因为没有继承渊源,学界有诸多见解,而资产证券作为引进的西方舶来品,鉴于对其立法例和实务的考证,有关特设目的机构的性质与功能定位大致趋同,本论的探索性观点也正是以趋于一致的共识为基础的。

我们的立论基础是以“资产”为出发点。由“资产”而且是经过重组的“资产地”信用直接融资,这是资产证券区别于物权抵押和债权质押种种间接融资法律体系,也区别于公司制度依托法人财产直接发行股票、债券的基本创新标志。如果说没有资产不可证券化的立论成立(有资产信用的),我们有理由认为,因资产外延的无穷性、个性、证券化资产具体需求的多样性等等,必然要求资产证券化的形式具有灵活性和广泛的适应性,因此,对特设目的机构的设置,应当是不拘一格,以保持资产证券应市的无限活力为要旨。但无论以何种名义或方式设立的特设目的机构,都只能是信托法上的信托人,应受信托法调整。

首先,特设目的机构之目的,必须被预定该机构没有自身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利益,而专属原始权益人作为发起人为之发行融资证券。其专属性,排除了特设目的机构具备从事具体经济活动,进行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为资产证券的运行要求特设机构受让来自原始权益人的未来金钱之债权,而该债权在基础关系并不改变的情形下尚属虚拟的权益,与此相关联的是,特设目的机构借以用自己名义发行证券所享有的资产所有权标的也属于虚拟的财产权,行使其虚拟权利只须具有信托人主体资格就足够了。根据信托法原则,受托人为受托事宜进行管理,其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即便是资产证券发起人选择信托投资公司为特设机构,也同样适用信托法原理。鉴于我们对“资产”概念所阐述的理由,我们不认为特设机构即信托公司,它可以是其他适宜的多种便捷方式,但都应该是信托法上的受托人。

特设目的机构是一个名实相符的资产证券独有机构,所以许多学者认为是一个没有注册资本、没有固定人员和没有固定场所的“三无公司”,或称“空壳公司”。特设机构如依公司而称,似与《公司法》抵触,也有悖于公司制度原理。当然,作为承载社会公众性融资的法律主体应不宜于自然人,它可以是一个由资产证券特别法规定的专属性法人机构,其组成要件由法律作出一般性规定,符合法律要件的任何与特定资产证券项目相适应的机构,不拘其特定形式,须作都不予排斥为好。

其次,特设目的机构依信托法上受托人的法律定位,使其受让原始权益人转移之债权,并保证受让债权独立性,防范其资产转移后新的破产风险成为可能。专设的目的机构因不存在受让债权之“资产池”与自身资产混同的物质条件,也不存在特设机构发生破产的可能性,所以,用以保证发行证券资产的独立性、确定性,在法律上将处于无任何关联关系的状态。如果由信托公司作特设机构,依投资信托法规定,同样可以保证证券资产独立于信托公司资产和其他信托资产,免受其债务困扰和破产风险。

最后,特设目的机构所具有的信托法上受托人属性,须以证券发行得以成立。由资产证券特设机构为纽带的信托法律关系,不可能在委托协议达成即成立。因为在此情形下发起人提出融资方案,经法定主管机构批准或特许,虽然已经具备委托信托事项的条件,经委托协议签订并进入资产转移程序,但“资产池”所含虚拟权利只有通过特设机构发行证券售出后,才能产生以投资人为主体的受益人。可见主导资产证券化的信托法律关系与一般信托关系存在明显的程序上和实施阶段性的差异。自然,这些差异并不改变投资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受到信托法的保护。

投资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应享有信托法上的权利,并借此一并得以行使投资主体的相关权利。投资人除享有信托受益人对特设机构在履行受托人职责上的知情权、监督权、信托管理人选择权和诉权以外,还可以设立投资人行使决策参与权的机构。根据我国地区《资产证券化条例草案》设立“受益人会议”并选举“信托监察人”的规定,投资人将以“会议”集团组织形式全面行使相关权利。这种有组织的法定形式,应该是有益于提升投资人地位,强化其对投资权益保护的透明度和法律效力。

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架构突出体现的投资安全价值,代表了当代经济发展和经济竞争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人文理念。它不仅是力量,也是,使我们不能不为它吸收、社会养份之充足,肢体、技能匹配之美妙而赞叹!

结束语:

诞生在新世纪前夜的资产证券化,其经济和社会意义不限于增加了一项直接融资的金融新品种,而堪称是继公司制度盛行之后,在后公司化的新制度胜出,它以其更加鲜明的包容性、广延性特征,象一股悦人的清风,向日新月异的财富创造无垠世界迎面扑来。今天,我们似乎只看见它是工具,明天,它一定会向世界展示出更多的精彩-它所蕴含、代表的新思想!

注释:

债权资产证券化篇7

关 键 词:抵押债务债券; 资产证券化; 结构;风险―收益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3544(2007)02-0042-04

抵押债务债券(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简称CDO)是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简称ABS)中异军突起的一种产品。过去几年中,全球CDO的年度发行量平均为1370亿美元。在美国,CDO在资产证券化产品中的市场比重已由1995年的1%以下,提升至2005年的近15%左右,成长速度十分惊人。由于CDO的利率通常高于定期存款或是一般国债,因此在当今微利时代,CDO在国际市场上的吸引力逐渐上升,成为近年来证券化产品中的新主流。

一、CDO及其类型

(一)CDO的起源

CDO是一种新兴的投资组合,它以一个或多个类别且分散化的抵押债务信用为基础,重新分割投资回报和风险,以满足不同风险偏好投资者的需要。

CDO源于美国的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1980年以来为满足战后婴儿潮引发的大量的购房资金需求,将抵押贷款组成资产池,发行包含多个不同投资期限的有担保的房贷债务凭证(MBS)。此后构造资产池的基础资产的范围逐渐扩大,汽车贷款、信用卡贷款、学生贷款、企业应收账款、不动产都可用来充当质押资产,发行不同优先顺序的债务凭证。由于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ABS)等债务工具与不同期限的资产债权一样,具有未来稳定的现金流,同样可以用来构造资产池,发行不同次序的债务凭证。以银行贷款为主要质押资产发行的债务凭证称为CLO,以公司或政府债券为质押资产发行的债务凭证称为CBO,由于银行贷款、债券、ABS、MBS等质押资产都是债务(DEBT),因此可统称为CDO。从CDO发展的过程可以看出,CDO把证券化技术延伸至范围更广的资产债权类型,是在证券化基础上的再证券化,是广义的ABS。

(二)CDO与ABS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

首先,标的资产不同。证券化的标的资产是不能在资本市场交易的现金资产,而CDO的标的资产是可以在资本市场上交易的现金或合成资产。因为CDO是把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企业债券等的风险重新包装后,发行不同优先次序的债务凭证,因此CDO并非是一个单独的资产类别,其风险也取决于构造CDO的标的资产的风险状况。其次,资产池的特点不同。CDO的资产池构成中,资产的相关性越低越好,可以起到分散风险的作用。而ABS的资产池中的资产来源比较一致,分散性差,风险相关度高。再次,发行的目的不同。CDO的发行更多是为了套利,而ABS多是为了提高资本充足率、转移风险等。

(三)CDO的主要类型

1.CBO和CLO。按照资产池内不同类型资产所占的比重不同,CDO可分为抵押债务凭证(CBO)和担保贷款凭证(CLO),前者的资产池债券占有较高比例,后者背后支撑的绝大部分为银行贷款债券。CBO或CLO投资者的收入均来自资产池的现金流量和为弥补资产组合的信用风险而进行的信用增级。信用增级经常采取超额担保的形式,通过将CBO或CLO细分为有限系列证券和次级证券来实现,每一种证券均有不同的信用等级、损失状况和超额担保。

2.资产负债表型CDO和套利型CDO。根据发行动机及资产池的来源不同,CDO可区分为资产负债表型CDO和套利型CDO。资产负债表型CDO多来自于本身具有可证券化的资产持有者(如商业银行),是为了将债权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上转移出去,借以转移信用风险和利率风险,提高资本充足率,达到资产管理的功能。套利型CDO则是由基金公司、财务公司等发行,由其向市场购买高收益的债券或债务工具,将其重新组合包装,在市场发行平均收益较低的证券,以获取利差。在此过程中,发行人的目的不在于资产转移,而在于重新包装,因此,大型银行也有可能向小银行买下贷款债权,包装出售,获取套利所得。

3.现金流型CDO和市值型CDO。不论是资产负债型CDO还是套利型CDO,均可分为现金流型CDO和市值型CDO,而套利型CDO则还存在一种合成式CDO。所谓现金流型CDO,大多是由银行贷款债权包装转移给特殊目的载体SPV,再由SPV发行不同信用品质的债券,其债权价值与贷款债权的现金流量连接在一起,其风险取决于流通在外的本金总额、债权资产池的票面价格以及实际所收到的利息收入。市值型CDO的价值相当程度取决于债权资产池中市值情况,其信用风险的关键在于超额担保比率,债权资产池的每日市场价值是否足以支付本金与利息等,故其风险较现金流量型CDO大,价格波动性及敏感度较高。

4.传统式CDO与合成式CDO。合成式CDO是传统CDO的衍生性产品,在传统CDO的基础上进行改造而成。传统CDO将支撑的债务工具,如银行贷款债权,实际转移出售给担任风险隔离的第三者,即SPV,整个架构为真实出售,SPV在此基础上发行不同信用品质的债券,故传统CDO在风险转移之外,还可获得筹资的利益。合成式CDO并不拥有一个承担经济风险的资产池,合成式CDO承担的仅仅是相应标的信用暴露所面临的经济风险,而不是因法定所有权所带来的经济风险。合成式CDO的最初发行人是美国和欧洲的银行,通过发行合成式CDO,使标的资产的所有权和相应的经济风险脱钩,使得银行能够更加灵活地进行资产负债管理。在保留相关资产所有权的同时,降低法定资本金要求和经济风险,这种融资结构的CDO称为合成化资产负债表CDO。合成式CDO的具体构造过程是(如图1所示):由发起人将一组贷款债权汇总包装,并与SPV订立信用违约交换合约(credit default swap,CDS),发起人则定期支付权利金。CDS类似于为贷款债权买保险,当发生违约事件时,可按照契约获得全额或一部分的赔偿。与传统CDO的SPV一样,合成式CDO的SPV将发行不同系列的债券。但不同的是,此时SPV将发行债券的现金另外购买一组高信用品质的债券,以确保未来还本的安全性。合成式CDO不属于真实出售,贷款债券资产并未出售给投资人,通过一个类似债券保险的机制,创始机构可将其贷款的信用风险转移给投资人。上述权利金与投资获得的利息收益,作为支付SPV所发行的各系列债券的利息,若资产池中的贷款债权发生违约,则SPV需要卖掉高信用品质的债券作为支付给发起人的金额,而这部分的损失则由CDO的投资者承担。

二、CDO的基本结构及风险―收益特征分析

(一)CDO的结构

在CDO的构造过程中,将抵押资产组合中不同的债务品种的利息和本金产生的现金流归入不同优先级别的CDO的债务系列中,一般分为优先系列、中间系列、权益系列。除权益系列外,其他债务系列都需要评级,一般优先级债务的信用级别至少为A级,中间级债务为BBB级,权益系列获得的是现金流的剩余部分,所以该部分不需要评级。当有损失发生时,由股本系列首先吸收,然后依次由权益系列、中级系列到高级系列承担。换言之,CDO的信用增级是借助证券结构的设计达成的,不像一般ABS是利用外部信用加强机制增加证券的安全性。次级系列、中级及高级系列可依利率分割为小系列,例如固定与浮动利率之别、零息与附息之分等等,以适合不同投资人的风险偏好。

(二)CDO的风险―收益特征

CDO的风险―收益特征与债券基金不同,债券基金的投资标的虽然也是各种债券,但债券基金的风险及回报由所有投资人平均分摊,而CDO交易是由不同级别的债券组成,每组债券的风险及报酬状况各不相同。若标的资产池中有任何资产发生违约,则级别最低的权益系列将首先承受损失。随着资产池中损失的增加,其他等价的债券也可能受到影响。所有投资于同一级别CDO债券的投资人,平均分摊该级别债券的损失。

假定某CDO的标的资产池与某债券基金(图2中的线1)相同,其基本结构由三个部分组成,为了方便说明问题,假定各系列的初始收益率相同。

・70%的AAA级浮动利率的优先债券(图2中的线3);

・20%的BBB级浮动利率的中间系列债券(图2中的线2);

・10%的未评级的权益系列(图中没有标出)。

风险/回报特征分析:首先看中间系列,在违约损失率达到10%之前,CDO中间系列(图中线2)的收益率一直高于债券基金,即在相同的违约损失情况下,中间系列的收益率保持不变,且高于债券基金。之所以能保持不变,是因为违约造成的损失首先被10%的权益系列全部吸收了。当违约损失大于10%时,CDO中间系列的收益率开始下降,下降的速度既可慢于也可能快于债券基金,取决于构成中间系列的资产回收率和厚度(注:图中只标出了慢速下降的情况)。当违约损失率在10%和20%之间时,优先系列的收益率保持不变,当损失率超过20%时,优先系列的收益率开始下降,而且在损失率达到100%以前,其收益率总是大于债券基金的收益率。

上述分析表明,CDO的股权投资者与债券基金投资者相比,其损失的严重性要高,表明股权投资者的风险要高于债券基金。优先系列比债券基金遭受损失的机会小,即使有损失,损失程度也比债券基金低,因此优先系列比债券基金更安全。中间系列处于两者之间,比债券基金受损失的概率小,可能风险较高,也可能更安全,取决于中间系列构成资产的回收率高低及厚度。

因此CDO在国外被认为是一种对标的资产的重新处理和组合的过程或技术,而不是一种简单的产品。通过处理,可以满足不同风险投资偏好投资者的需求。尤其是随着标的资产多元化程度的不断提高,CDO的结构和特征也在不断地变化和提高,表现出更好的灵活性、复杂性。

三、CDO在国外的发展情况

CDO于20世纪80年代出现在美国,并于90年代获得迅速发展,已经初具规模。CDO的交易量自1995年以来不断增加,在ABS市场中所占比例也从原来的不到0.5%增加到接近15%(见表2),在整体的ABS市场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显示出CDO在美国蓬勃发展的趋势。

CDO的质押资产范围不断扩大。CDO资产池可以拥有各类的债权与贷款。根据Morgan Stanley的统计,2003年所发行的CDO中,构成CDO的各类债权以及债券的比例,以结构金融最高,占32.07%,杠杆贷款次之,占22.36%,其中甚至包括避险基金等商品,虽然比例较低,但亦可看出CDO逐渐走向复杂化的趋势(见表3)。

CDO在欧洲证券市场也有较快的发展。根据ESF的最新统计,2006年欧洲证券发行有望上升15.0%,增长大多来自于住房按揭抵押证券(CMBS)和抵押债务债券(CDO)。债券发行得益于目前较低的利率水平,投资者对投资高收益债券有强劲的需求。根据美林公司的统计,欧元计价的资产支持证券回报达到3.8%,而一些公司债券的收益率只有3.6%。欧洲CDO的发行增长迅速,是所有证券品种中除RMBS之外发行量最大的证券,2005年占所有证券化产品的14.7%,发行量为468亿欧元,比2004年的253亿欧元上升85.6%。

在亚洲地区,随着人们对CDO产品认识的逐渐加深和投资者的强劲投资需求,韩国和台湾的CDO市场逐渐发展壮大。2005年韩国的抵押债务债券发行已经达到30亿美元。台湾的抵押债务债券发行量增速是亚洲地区最高的,2006年有望增长50%,达到15亿美元。日本CDO市场发展较快,从2000年几乎为零的发行量,成长为2004年的3兆余日元。

四、CDO在我国的发展前景

我国CDO市场处于起步和试点阶段,目前国内只有国家开发银行2005年发行的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建设银

行建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和住房按揭的比重占贷款总额的50%以上,与国内其他商业银行相比,通过证券化的手段优化资产结构更符合建行的现实需求。而国家开发银行则占据了大量重点项目及基础建设投资贷款的市场份额,长期贷款的比重较高,同时从国开行的负债结构来看,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发行债券融资,证券化工具的使用并未改变其融资结构。由于这两家银行资产情况与其他商业银行区别很大,对国内其他银行不具有普遍性。CDO的未来发展中,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动力、证券市场广度和深度、监管和法律法规等方面都将影响和制约CDO在我国的发展。

1.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进展缓慢,动力不足,限制了CDO的发展。美国CDO发展的最初原因,在于储蓄率比较低的情况下,通过对各种债权资产的证券化,来提高银行资产的流动性,以满足不断增加的住房贷款需求。由于我国储蓄率比较高,商业银行流动性相对过剩,商业银行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仍然是资金供应相对过剩条件下,如何提高资金运用效率的问题。如果银行大规模进行资产证券化,将进一步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增加资金运用的压力。另外,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处于相对较高的水平,比如一些银行的贴息负债的平均成本为1.56%,而同期建行和国开行发行的证券化产品利率均高于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25%,因此在资金较为充裕的情况下进行证券化不利于降低成本。另一方面,由于银行间竞争激烈,通过证券化得到增强的流动性,无法继续投入盈利能力较强的贷款类资产。因此进行大规模证券化的直接结果将是以优质的高盈利资产换取低盈利资产,从而降低整体盈利能力,进而影响银行ROE和ROA等重要财务指标。

2.债券市场的广度和深度不够,债券品种缺乏使CDO标的资产池构成比较单一,限制了CDO的发展。CDO的发展离不开基础证券化产品市场规模和品种的不断发展和壮大。发达国家CDO越来越多元化的资产池构成中,除了信用卡、应收账款、租赁租金、汽车贷款债权等贷款债权外,债券是CDO资产池的重要组成部分,如高收益债券、新兴市场公司债或国家债券、其他次级证券、传统的ABS、RMBS等。2005年美国债券市场结构为:市政债券8.79%,国债16.45%,抵押支持债券23.36%,公司债券19.70%,联邦机构债券10.28%,资产支持债券7.72%,货币市场工具13.70%。①与美国相比,我国的债券市场品种少,且以央行票据和国债为主。2005年底,国债和央行票据占了债券市场的67.48%,政策性金融债券占比25.15%,商业银行债、企业债和企业短期融资券等企业类债券只占到7%左右。而美国债券市场中,抵押支持债券和资产支持债券余额共78708亿美元,占市场可流通余额的31.08%;公司债券余额49899亿美元,占市场可流通余额的19.70%;联邦机构债券余额26039亿美元,占比10.28%。总之,种类丰富的债券品种为构造CDO资产池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为CDO的发展和壮大奠定了基础。

3.缺乏相应的监管和法规。CDO的参与者中,除了发起人、特殊目的载体(SPV)、信用增强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与ABS相同的参与者之外,还有一些特殊的参与者,包括资产管理者、避险交易对手和托管监察人等。这些参与主体的资格需要监管部门予以明确,避免可能的风险。而且由于基金、券商、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等分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需要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之间进行协调,对各机构在参与过程中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目前资产证券化的实施仍然是个案审批制度,统一标准的规章出台尚需时日。

4.市场方面,CDO的发行、销售、交易和定价需要一个具有一定广度和深度的金融市场来支撑。而目前我国的债券市场规模仍然比较小,债券市场占GDP的30%左右,其中企业债券占GDP的比重不超过3%,而美国企业债券融资占GDP的比重超过120%。2005年以来监管部门的制度创新加速,推出了短期融资券,企业债券已经获得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买卖,拥有资金实力的银行成为企业债券的主要投资者,将有利于促进债券市场的发展。

总之,CDO既是国际市场上兴起的一个新的债券品种,同时又是一种新的证券化技术,它的出现丰富了国际证券化市场,使证券市场的深度和广度进一步提高,使不同风险偏好投资者的需要进一步得到满足,使商业银行等机构进一步提高资产流动性的需求得到满足。我国资产证券化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随着金融制度创新的加强,公司债券市场的规模扩大和逐渐成熟,监管力度的加强以及法规的完善,CDO将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和良好的前景。

参考文献:

[1]J.Paul Forrester(2002),“CDOs As Process Not Product:The Beat Goes On”;Mayer,Brown ,Rowe & Maw . mayerbrownrowe. com/cdo.

[2]J.Paul Forrester (2001),“Project Finance CDOs:What ? Why? Now?”;Mayer, Brown, Rowe & Maw.securitization. net/knowledge/articles.

[3]ESF Securitisation Data Report省略,

[4]Local CDO sales will boost Asian market,says Fitchtaipeitim-

es. com,

[5]罗山.债权资产证券化:金子还是废铁[J].中国货币市场,2006,(7).

债权资产证券化篇8

【关键词】 融资租赁 租赁资产证券化 模式 发展趋势 创新

一、背景

说起租赁资产证券化就不能不说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末的美国住宅抵押贷款市场,目前已成为欧美资本市场最为重要的融资工具之一。相比而言,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起步晚且现在仍处于初始阶段,但是其降低融资成本、分散投资风险等优点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已渐渐深入人心。资产证券化的实施有效推动与促进了我国金融市场资本化发展的进程。资产证券化是在资本市场上进行直接融资的一种方式与手段,其产品的还款来源并不依赖于融资主体或融资租赁公司的信用指数与偿还能力,而取决于用于融资的相关资产在未来能够实现的现金流,也就是把用于融资的相关资产作为根基,对资产证券化产品起到还账支撑作用。不难的出结论,资产证券化的实质是出售未来可实现的现金流入以实现融资。

二、租赁资产证券化概念与原理精析

(一)租赁资产证券化概念理解

租赁资产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细分产物,它是融资租赁公司对一连串承租期、功能或者使用途径类似并可以形成具有较强稳定性与规模效应的现金流的租赁资产,多数情况下是指通过出租债权、对相关资产进行一定的结构化安排,实现对资产中的风险与权益要素进行分离、重组,再转换成为在现行市场上可以出售并流通的证券,以实现融资或变现的过程。

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向租赁债权证券化公司出售流动性差的租赁性债权以获取资金流入。随后,租赁债权证券化公司抵押租赁债权,将租赁债权发行于市场中,然后中介机构将租赁债权销售给投资者,从投资者手中获取租赁证券化资金。就其本质而言,租赁资产证券化就是融资租赁公司在预期可实现的现金流的帮助下发行证券实现融资的过程,其核心内容是隔离风险、组合资产、配置资源和分散现金流。

(二)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操作原理

1、风险隔离原理

在资产证券化市场中,风险隔离是至关重要的。融资租赁资产的风险隔离是租赁资产证券化的第一个环节,也是基础环节。

风险隔离原理中的风险主要是指破产风险。租赁资产证券化主要保护相关资产的证券投资者,要求全部的租赁资产证券化相关产品只能用来偿还投资者,或者优先用来偿还投资者。这就要求租赁债权证券化公司必须获得该租赁资产证券化相关产品的所有权,使这些资产从租赁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移出,然后将租赁债权证券化公司设计成为一个隔离破产的实体。不但租赁债权证券化公司自身必须进行破产隔离,而且要防止租赁债权证券化公司因为与租赁公司有某种关联而被当作是租赁公司的分支机构,从而因为租赁公司破产导致租赁债权证券化公司也被宣告破产。为了隔离破产风险,资产证券化需要避免法律对资产支持证券化的限制,这可以通过两步来实现:首先,租赁公司将资产转移给实体租赁债权证券化公司,使租赁债权证券化公司获得租赁资产的所有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种租赁资产的转移必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使它不会被认为是一种担保性资金筹集。这个条件就是租赁资产转让需要符合“真实销售”,换句话说,就是实现了真实销售的租赁资产所有权转让,才是租赁资产证券化上的租赁资产转让。而债权资产的转让必须符合真实出售的法律规定。这样做的好处在于,租赁资产证券化相关产品移出了租赁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一旦租赁公司破产,该租赁资产不会被认为是租赁公司的资产而成为破产财产。其次,为租赁债权证券化公司选择一种适当的组合形式,一方面,使租赁债权证券化公司不会被认为是租赁公司的分支机构,防止因为租赁公司的破产而导致租赁债权证券化公司的破产,另一方面,使租赁债权证券化公司把资产证券化活动作为唯一的经营活动,从而最大限度的降低其他债务存在的可能性,并使资产支撑证券的投资者对租赁资产证券化相关产品优先拥有清偿权。

实现风险隔离原理需要注意两个核心部分:第一,租赁资产证券化相关产品转移如何合理操作,才能真正在租赁公司与租赁资产证券化相关产品间实现风险隔离。第二,如何按照法律要求及市场的实际情况筹建租赁债权证券化公司,以实现租赁债权证券化公司承担风险隔离载体的作用,进一步保证租赁资产证券化相关产品与租赁公司风险之间及与租赁债权证券化公司自身风险之间的风险的有效隔离。

2、组合资产原理

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实施主要依靠组合资产原理。该原理集合了相同性质的租赁资产形成资产链,丰富了租赁资产的类型,同时有效地降低了单个租赁资产造成的风险系数,实现了整体效益。该原理不仅在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实施过程中的分离与重新组合债权、债务起着重大作用,而且也对债权、债务中的存在的风险进行了有效隔离。

3、资源配置原理

资源配置原理通俗而言就是对各类资源进行优化与合理组合,使其在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实施过程中形成有效的推动力。该原理将资源进行有效配置,为资产的使用提供合理途径,实现资金利用效率与资源配置效率的有效提高。租赁公司可以合理利用该原理对租赁资产实现真实出售、大力提高资产流动性、有效改善自身资产构成、实现对资产与负债更加合理的内部控制与管理。

三、我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现有模式分析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来说,融资租赁公司有资格成为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我国现行市场对资产证券化并未设立准入障碍。《融资租赁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以经营性融资租赁为主营业务的非银行金融融资机构。然而根据相关规定,资产证券化业务只能由融资机构推行,因此融资租赁公司是具有发行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格的。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当事人有发起人、发行人、投资者、承租人、信用增级机构、资产管理人等。而在我国的现行制度下,租赁债权证券化公司是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人,它只能由政府授权的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批准设立。

对于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模式来说,增级机构的存在有着重要意义。然而我国没有专业的信用增级机构,通常情况下依靠保险公司或者对外提供信用增级担保。但是由于我国信用保险业起步较晚、发展迟缓,这些信用担保常常会被限制,同样,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也会受限。因此,我国租赁资产证券化通常对内部实施增级或者是对现金流进行信用担保增级。

四、对我国租赁公司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模式创新的建议

综合以上分析,本文提出如下对我国租赁公司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模式创新的建议:1.租赁公司内部经营理念转换以强化经营管理水平;2.政法应对会计准则与法律法规予以完善;3.建立相关中介机构。

(一)租赁公司内部经营理念转换以强化经营管理水平

租赁公司需要改变固有经营理念,转变思想,对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实行现代化变革。公司管理层应当学习国内外先进企业的管理机制和经营理念、企业文化,将其先进的管理、经营等机制与自身有利模式相结合,推陈出新,努力构建现代化企业制度,使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使管理部门与行政部门职责分离,有效加强内部控制与管理。同时,租赁公司应充分认识到自己作为责任主体应当行使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努力提升自身作为责任主体的相关能力,积累学习经验、强化学习能力以不断提升管理能力。租赁公司也应积极完善与突出财务管理战略,财务部门行使更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优化财务组织,规范财务制度,获得较大的现金流,提高市场占有率。租赁公司还应从长远的发展角度看待问题,积极引进先进人才,注重加强会计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职业道德素养以及业务能力,督促会计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提高财务工作的质量与透明度,满足社会、政法和投资者对会计信息的了解与使用要求。

(二)政法应对会计准则与法律法规予以完善

首先,政府应当明确租赁债权证券化公司的权利与责任,赋予其发行债券的能力,但同时也要限制其可经营业务的范围,并使其具有相对独立性,并隔离租赁债权证券化公司的破产风险。其次,放宽债权的转让规定,允许债权人在合同规定范围内在不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将债权进行转让;允许债权在现有市场中自由流通;合理收取债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然后,对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给予政策与经济方面的大力支持,特别是在债权流转过程中所应缴纳的税费给予减免,比如降低其营业税、租赁债权证券化公司实体层所得税印花税以及增值税的税率,防止部分税费重复征收,使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交易成本降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购买,提高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市场份额与盈利空间,促进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政府还应当完善相关法律,促使我国信用增级机构的完善发展,并对隔离破产风险的相关法规予以修订,有效解决在现有市场中日益发展的租赁资产证券化与发展缓慢的信用增级机构之间产生的矛盾。政府也应结合我国国情制定符合资产真实销售的标准,并规定相应的会计分录编写原则;并对现有会计准则进行修订,使其与实际情况相结合,更好地适应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发展需求。

(三)相关中介机构的建立

1、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

为了有效解决我国目前信用增级的发展情况难以满足租赁公司资产证券化的需求,相关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资产证券化产品可能带来的收益与风险,提高其信用等级,使各方投入资本得以充分的利用。为了促使信用得以增级,我国应当加速租赁公司信用担保体系的发展,为实现这一目标,不仅需要政府加大投资力度,还需要相关机构积极呼吁、吸引民间投资者对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投资,借以加快担保体系商业化发展的脚步。其次,我国政府应当强化对租赁企业等机构的信用担保力度,政府应当与社会相关自律组织通力合作以提升行业自律能力。国家及地方政府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指派具体担保业务的承担方。

2、完善对记账行业的要求,以提升行业形象

租赁公司资产证券化的一系列工作中的会计事务处理应当严禁个人记账行为的发生,同时政府也应大力监督记账机构的建设与业务情况,制定与完善记账机构的执业规范、对相关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操守提出具体要求,以使相关市场规范、合法、健康、持续地发展。以此同时,记账机构也应进行有效的内部控制,记账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维护行业形象,爱岗敬业、强化服务能力,提高行业形象。

五、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未来发展建议

笔者从法律政策制度和融资租赁行业自律两方面对中国融资租赁行业体制建设及业务发展提出几点建议:推进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审批市场化。建议证监会对此类产品简化审批程序,并逐步改进为备案制。在实现备案制之前,建议证监会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增加审批数量,这有利于租赁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增长和活跃;促进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多元化。建议设立更加灵活的交易机制,增强流动性,吸引更多合格投资者参与。建议保监会允许保险公司投资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产品及其他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加强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建议制定更加完善的披露标准、建立标准化的披露模板、增加信息披露的可获取性;尤其是要加强基础资产的信息披露;加快建立资产证券化的法规体系。建议随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相关部门加强沟通交流,总结经验,逐步建立较为系统的法规,促进资产证券市场规范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慧.小型企业记账问题研究[J].财经论坛,2013.

推荐期刊
  • 债券
    刊号:34-1320/F
    级别:省级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