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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起因8篇

时间:2023-08-27 15:17:01

环境污染的起因

环境污染的起因篇1

 

十八大报告中提出的“建设海洋强国”战略目标,为我国在21世纪从海洋大国转变为海洋强国指明了前进的方向。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我国海洋开发的脚步逐渐加快,与此同时,因为人类经济活动给海洋环境带来严重污染的事件屡有发生,海洋环境形势日益严峻。因海洋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责任案件也常有发生,民事领域的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责任越来越受重视,而且有成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主要救济途径的趋势,而从目前情况看,我国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还亟待完善。

 

一、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概述

 

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环境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一种,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类似,符合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但目前,关于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有学者主张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要件表现在四个方面,即(1)损害事实;(2)损害行为的违法性;(3)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种观点忽视了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随着无过错原则的运用与发展,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其特有的属性,有学者提出了两要件说,即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作为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外,还有学者主张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损害事实及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三要件说。从现实情况出发,笔者认为,“三要件”的观点较为妥当。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应由以下三要件构成:污染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二、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

 

实施了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是海洋环境侵权责任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一切侵权法律关系都是以法律主体实施侵权行为为前提,否则责任主体也无从谈起。

 

该行为既可以是违法性污染损害行为,也可能是非违法性污染损害行为。根据《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无过错责任原理,笔者认为作为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要件的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不必具有违法性。

 

(一)排除行为违法性

 

行为违法性,即行为人对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违反,如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等。对于“行为违法性”的问题,法律之间存在矛盾,理论界观点也并不完全不统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有学者以此为依据,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必须具有行为违法性,即行为对现行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违反。

 

从环境污染与侵害的特点与事实状态看,随着实践的发展,由于法律与标准固有的滞后性、特定时期的历史局限性及一定时期认知能力的有限性,某些符合标准的排污行为,与其他物质发生反应或者在特定条件的综合作用下,也可能引起海洋环境污染。对于这种“合法排污”、“达标排污”行为,如果依据行为违法性原理,那么环境污染侵权者则可以环境污染行为的合法性为理由,规避自己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从而导致因海洋环境污染受损害方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行为的合法性不应成为免除侵权责任的绝对理由。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此规定没有规定关于违法性的要求。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还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与此相对应,《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规定也明确表明,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承担,不限于对违法性的要求。

 

综上所述,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只要造成损害事实,无论致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行为是否违法,都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以及全社会治理和改善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为确保权益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排除行为违法性将得到更广泛的适用。

 

(二)排除违法性的特殊情况

 

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排除违法性”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突破和发展。但是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中,如果不区分情况,将一个民事主体的合法行为一概而论的被认定为侵权,让行为者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是欠妥当的,会使得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生产、生活的行为人缺失安全感,也有违禁止事后法的原则。在承认“排除行为违法性”的前提下,如果行为者的行为符合所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规定,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也应考虑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保障合法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者的合法权益。

 

1.海洋环境污染的发生,行为符合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却造成了污染的后果,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对待,由行为人,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责任单位承担各自的责任。

 

2.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因不可抗力或完全的意外因素等导致的海洋环境污染,应当由因合法行为造成海洋污染侵权损害者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或海洋环境保险给予受害人以救济。

 

三、损害事实

 

(一)损害事实概述

 

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关于损害事实的规定,但若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初衷出发,损害事实可以是已经发生的,也可以是暂时未发生,将来才显现出来的事实,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事实指的是因海洋环境污染导致的他人人身、财产和合法的环境权益受到损害的一种事实状态。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同时也是侵权责任发生的根据。即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责任”,让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必须具有损害事实。

 

(二)损害事实范围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其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其污染表现为广阔的受害空间范围、不确定的受害对象、民事权益广泛受害和损害后果十分严重等方面。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即财产、人身、生态和其他损害。

 

1.人身损害,即损害到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如致伤残、致死其他疾病等,同时包括对公民正常生活秩序的妨碍所造成的损害。海洋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具有潜伏性,因为海洋环境污染对人身的损害大部分是通过食用海产品等间接造成的,不易及时被发现,而是逐渐显露。

 

2.财产损害,主要是财产本身的毁损,使其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如海水污染致使海洋渔业减产或绝产,海水污染致使被污染海域无法使用,创造新的价值,也属财产损害的范畴。

 

3.海洋生态损害。海洋生态损害,是指因为环境因素遭到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进而引起的人们利用海洋和享有美丽、舒适海洋环境的利益遭到损害。《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章突出了对海洋生态的保护,这体现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和不可或缺性。

 

四、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概论

 

在民法的侵权责任关系中,因果关系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引起损害事实,二者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但如前文所阐述的那样,因为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并不是绝对的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所以将其表述为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推定因果关系

 

现实情况中,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常常会出现“一因多果”或者“一果多因”的现象,相关法律对此缺乏明确、详尽的规定,现今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各自采取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式。

 

严格因果关系作为传统民法中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指的是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内在的联系。由于海洋环境污染的特殊性,某些海洋环境污染,若要求由求偿人承担严格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有可能陷入论证困难,无法保障诉讼的效率,更难以维护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无法及时的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制止。因此,笔者认为,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应当采用推定因果关系。即在污染环境侵权责任中,只要证明行为人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海洋环境的物质,而在其排放后,排放物所及范围内,海洋环境遭到污染,致使人身或财产遭受到损害的,即可推断该危害的发生是由行为人排污行为所致。

 

在英美法中称推定因果关系为“事实本身说明问题”,即推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即可:(1)行为与损害均已发生;(2)损害在行为所影响范围之内;(3)行为在先而损害在后,无该行为时即无此损害。

 

相比于《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也被广泛承认和适用,而今后的立法中还应对推定因果关系作出明确规定。

 

结语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学者对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解释,和拓展分析《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中确定构成要件及主体等问题的适用。对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问题进行体系化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我们还需要为进一步从理论上设计出一套系统的、立足于国家全局和长远利益、符合中国法制环境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范,为国家宏观层面立法提供理论支持。

环境污染的起因篇2

关键词:西部地区 环境污染纠纷 行政处理制度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信访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信访、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起诉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玩忽职守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环境污染的起因篇3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十报告中提出的“建设海洋强国”战略目标,为我国在21世纪从海洋大国转变为海洋强国指明了前进的方向。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我国海洋开发的脚步逐渐加快,与此同时,因为人类经济活动给海洋环境带来严重污染的事件屡有发生,海洋环境形势日益严峻。因海洋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责任案件也常有发生,民事领域的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责任越来越受重视,而且有成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主要救济途径的趋势,而从目前情况看,我国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还亟待完善。

一、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概述

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环境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一种,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类似,符合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但目前,关于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有学者主张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要件表现在四个方面,即(1)损害事实;(2)损害行为的违法性;(3)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种观点忽视了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随着无过错原则的运用与发展,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其特有的属性,有学者提出了两要件说,即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作为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外,还有学者主张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损害事实及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三要件说。从现实情况出发,笔者认为,“三要件”的观点较为妥当。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应由以下三要件构成:污染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二、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

实施了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是海洋环境侵权责任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一切侵权法律关系都是以法律主体实施侵权行为为前提,否则责任主体也无从谈起。

该行为既可以是违法性污染损害行为,也可能是非违法性污染损害行为。根据《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无过错责任原理,笔者认为作为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要件的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不必具有违法性。

(一)排除行为违法性

行为违法性,即行为人对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违反,如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等。对于“行为违法性”的问题,法律之间存在矛盾,理论界观点也并不完全不统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有学者以此为依据,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必须具有行为违法性,即行为对现行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违反。

从环境污染与侵害的特点与事实状态看,随着实践的发展,由于法律与标准固有的滞后性、特定时期的历史局限性及一定时期认知能力的有限性,某些符合标准的排污行为,与其他物质发生反应或者在特定条件的综合作用下,也可能引起海洋环境污染。对于这种“合法排污”、“达标排污”行为,如果依据行为违法性原理,那么环境污染侵权者则可以环境污染行为的合法性为理由,规避自己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从而导致因海洋环境污染受损害方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行为的合法性不应成为免除侵权责任的绝对理由。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此规定没有规定关于违法性的要求。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还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与此相对应,《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规定也明确表明,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承担,不限于对违法性的要求。

综上所述,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只要造成损害事实,无论致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行为是否违法,都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以及全社会治理和改善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为确保权益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排除行为违法性将得到更广泛的适用。

(二)排除违法性的特殊情况

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排除违法性”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突破和发展。但是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中,如果不区分情况,将一个民事主体的合法行为一概而论的被认定为侵权,让行为者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是欠妥当的,会使得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生产、生活的行为人缺失安全感,也有违禁止事后法的原则。在承认“排除行为违法性”的前提下,如果行为者的行为符合所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规定,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也应考虑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保障合法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者的合法权益。

1.海洋环境污染的发生,行为符合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却造成了污染的后果,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对待,由行为人,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责任单位承担各自的责任。

2.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因不可抗力或完全的意外因素等导致的海洋环境污染,应当由因合法行为造成海洋污染侵权损害者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或海洋环境保险给予受害人以救济。

三、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的起因篇4

0 引言

农村环境是农村居民生活和发展的基础,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并且污染源比以前更为广泛,污染速度已经成地毯式迅速起来,所以不得不对其进行研究治理方案。各种农村环境污染已经开始威胁农村居民的健康,甚至通过其他方式间接影响到城市居民的健康。更加应该引起重视的是人们对环境保护的意识还不够强烈,应加强人民的环保意识,以次为主展开防污染,治理污染开展排污环保等一系列工作。

1 有关农村环境污染现状

1.1 居民生活产生的污染加剧

随着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方式的转变,原本城市中的主要生活垃圾在农村中也大量出现[1]。如装饰材料、废旧电器等,农村垃圾回收体系不完备,使得垃圾不能全部分类回收。这些垃圾随意堆放,通过雨水淋溶,使垃圾中含有的重金属、有机物等进入环境中,造成环境污染。此外,农村环保投资较少,农村居民生活污水统一收集比较困难,加之经济实惠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短缺,使得大部分生活污水直接排放,直接造成了农村水环境的污染,污染物在水体及其他环境中的直接或间接转换也造成了其他农村环境的污染。这些排放污水中所含的有毒有害物质严重影响附近居住人民的健康问题。另外,部分排放污水直接被农民用来浇灌蔬菜、瓜果、庄稼、这些农作物大量污染并直接损伤了居民的身体健康。但由于农村人民环保意识较为淡薄,这也是污染加剧的原因之一。

1.2 农业面源污染严重

为了提高农业产出,增大经济效益,我国在农业生产中大量使用化肥、农家肥、农药和农用塑料,导致我国农业面源污染越来越严重。化肥和农家肥的大量使用,使得很多污染物质(如有机类污染物质、含磷物质和含氮物质)随地表径流进入水域,造成水体污染;农药的不合理使用,是造成我国农业面源污染的重要原因,农药施用后,部分被农作物吸收,其余部分通过各种途径进入水体,土壤和空气中,造成水体、土壤和空气环境污染,另外,残留在农作物中的农药会直接影响到人类的健康;近年来,我国农用塑料使用量和覆盖面积已居世界首位,农用塑料很难降解,农用塑料的大量使用严重影响土壤的通气性能和水肥传导能力,长期使用会造成粮食减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是造成我国农村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

1.3 工业生产污染

随着乡镇工业企业的快速发展,乡镇工业企业排放的污染物也越来越多。污染物的大量排放,使得农村环境质量日趋恶化。周边居民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短短几年时间,可以从清澈见底的河水变成受纳污水的恶臭水体,污染的速度可想而知。同时乡镇企业资源利用率低,污染治理能力相对较弱,污染物超标排放情况严重,也加剧了农村生态环境的破坏。因此,国家应在环保方面的宣传要做到位,强调要更具体。

1.4 畜禽养殖的污染不可小视

畜禽养殖业正在成为我国农村经济中最活跃的增长点和主要的支柱产业,但是畜禽养殖业在带来良好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了环境污染问题[2]。农村畜禽养殖企业大多缺乏统一合理规划,很多畜禽养殖场所布局不合理。首先,很多畜禽养殖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废水中含有氮、磷以及一些微量元素,这些物质进入水体后会造成水体污染,影响水体的使用功能,产生黑臭水体,甚至造成水体富营养化。其次,畜禽养殖场所会产生氨气、硫化氢和粉尘等,对周围环境空气质量造成影响,甚至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再次,随意排放的畜禽养殖废物会超过土壤环境的承载能力,引起土壤环境的污染,土壤环境的破坏慢慢会造成粮食减产,污染的农田产出的农作物也会直接影响人体健康。另外,畜禽养殖饲料中含有抗生素和激素等,这些物质随着畜禽养殖废水和废物的排放也进入到了环境中,长期积累也会造成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畜禽养殖场所的不合理布局,使得农村很多地区人畜混居,农村环境卫生条件较差,同时,畜禽养殖场的病原微生物也会影响居民身体健康。因此,畜禽养殖的污染也不可小视。

2 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及其对策

2.1 完善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治理投资

政府方面应建立和完善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也应加大农村环境治理资金投入。农村环境治理需要相应的法律保障和制度供给[3]。要改善农村环境治理困难的现状,就必须完善我国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优化各种环境管理制度。更要加大农村环境治理资金投入,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支持与鼓励各种社会资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与治理,保障各项农村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的顺利推进。

2.2 加大农村环境监管和监测力度

要建立多部门合作机制,加大对我国农村环境的监管力度。强化对农村工业项目的监督检查,严防污染物超标排放;严格落实各项环保制度,对破坏农村环境的单位、行为人和事要加大处罚力度。农村环境质量的监测可以让我们了解农村环境的污染情况,从而制定科学合理的治理方案,因此,我们要增加乡镇环保机构人员和设备的配备,加大农村环境质量的监测力度。一旦监管力度和惩处力度不够就很容易松懈,从而纵容了一些环境质量监测人员的惰性,使得工作难以开展,寸步难行。所以,加大处罚力度,奖罚明确也起到重要作用。

2.3 培养污染治理人才,加强宣传教育

人才是强国之本,农村环境治理同样需要人才的参与。培养污染治理人才,有利于我们制定科学合理的农村环境治理方案,积极推进农村环境污染治理工作。农村环境治理要以村为单元,以民众为主体,这就要求政府要加强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使民众树立起环境保护意识、调动民众的积极性,使民众自觉参与农村环境治理工作。同时,也要加强基层领导干部环保培训,使领导干部真正重视农村环境治理工作。

3 加强法律意识,认识环保的重要性

为何环境污染愈加严重,农村环境得不到妥善治理,有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人们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环保意识不够强,或者说了解甚少,缺少对环境保护的意识与责任。法律宣传不到位,人们只有在身体出现严重问题时才稍微重视起水污染、土壤污染、空气污染,甚至农作物的污染。导致很多地区出现地方病,地区癌症患者增多,所以要从法律开始重视,宣传要做到位,环保知识要普及到位,让每一位居民从心中都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以身作则。这样,才能有效的把环保工作做好。

环境污染的起因篇5

一、中学化学教学中培养环境保护意识的重要性、必要性与紧迫性 

1.环保意识的定义 

从根本上讲,环境意识是一个哲学的概念。是人们对环境和环境保护的一个认识水平和认识程度,又是人们为保护环境而不断调整自身经济活动和社会行为,协调人与环境、人与自然互相关系的实践活动的自觉性。也就是说,环境意识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人们对环境的认识水平,即环境价值观念,包含有心理、感受、感知、思维和情感等因素;其二是指人们保护环境行为的自觉程度。这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2.培养中学校环境保护意识的重要性、必要性及紧迫性 

环境教育是全民教育、终生教育和全程教育,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重视环保意识的培养是社会赋予教育的责任,目前环保已成为全球人类关注的问题。教育影响着一代人思想,所以我们责无旁贷。近年来中国工业迅速发展,人们在享受它带来的巨大利益的同时,也遭受着污染的严重危害。有人说环境污染都是化学惹的祸,这话虽有点偏激,但也有一定的道理,因为许多导致空气、水体被污染而对人体形成危害的污染物的形成都与化学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化学学科对环境污染的预防与治理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提高全民环保意识已成国家的议事日程。而中学生正处于世界观与人生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向中学生渗透和强化环境保护意识,提高学生运用化学知识解决环保问题的能力。对学生环保意识和环保行为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以致对中国经济的发展与环境保护都将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培养学生环保意识是一件事关未来,影响深远的事情。 

二、环境及环境污染的定义和环境污染的分类和危害 

1.环境的定义 

环境是指以人类为主体的外部世界的总和,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综合体。 

2.环境污染的定义及分类 

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类的各种社会活动而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进而有害于人类和其他生物的生存和发展的现象。 

环境污染一般可以分为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和土壤污染;按污染源的性质可以分为生物污染、化学污染和物理污染;按污染源的形态则可以分为废气污染、废水污染和固体物污染及噪声污染、辐射污染等. 

(1)大气污染的定义及对人类的危害 

大气污染通常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和自然过程引起某些物质进入大气中,达到一定的浓度并危害人体健康、生物生存或环境污染的现象。 

大自然曾经山清水秀、美丽如画,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化工厂及机动车数量的增加,废气的任意排放,使得我们的生存环境发生了改变,尤为重要的是我们的空气变得污浊最近引起人们恐慌的事件是雾霾现象,冬雾有“冬季杀手”之称,加上工业废气、车尾气、空气中的灰尘、细菌和病毒等污染物,附着在水滴上,人们在日常生活和出行中,这些物质会对人体的呼吸道产生影响,引起急性呼吸道感染(感冒)、急性气管炎、肺炎、哮喘、鼻炎、眼结膜炎及过敏性疾病的发生,对幼儿、青少年的生长发育和体质均有一定的影响。雾霾天气不仅对人类引起各种疾病、还影响人的心情甚至引起交通阻塞,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等。这些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2)水体污染的定义及其对人类的危害 

水体污染是指由于某些物质进入水体而使水体发生物理或化学的变化,且超过其自净能力范围的现象,并对人类及生物生存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水体污染主要是由于人类活动产生的污染物造成的,它包括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任意排放以及农业上的农药不合理使用而引起水体污染,水污染是对人类健康危害最严重的污染。因为人在生活中摄入的水很多,人体中的污染物经过代谢富集起来,从而造成各种严重的危害并导致疾病。如1953年的水俣病事件,主要是含甲基汞的毒水排入水中,甲基汞被鱼吃后,人又吃了甲基汞的毒鱼,由于食物链的富集,而使人类摄入过量的甲基汞,从而使患者大脑受损,导致患者口齿不清、步态不稳、面部痴呆、耳聋目瞎,非常痛苦。造成180多人死亡,水体污染对对鱼类也造成很大的危害,造成大量的鱼类死亡。 

(3)土壤污染的定义及对人类的危害 土壤污染是指人类生产和生活中排出的有害物质进入土壤直接或间接的危害人畜健康的现象,如铅、镉等重金属引起严重的土染污染。 

土壤污染主要是由于农药残留、化肥滥施以及使用工业污染过的水体灌溉造成的。1992年全国有不少地区已经发展到生产“镉米”的程度,每年生产的“镉米”多达数亿公斤。仅沈阳被污染的灌溉区已达2500公顷土地受到严重的镉污染。粮食产量遭到严重的损失。一旦人们吃了含镉浓度达到0.4~1.0mg/kg就会引起疼痛病,而我们所说的水俣病和癌症都与土壤污染有着一定的联系。当土壤污染严重时会造成土地板结。 可见,环境污染给我们人类健康和社会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危害,为了保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我们需要加强环保知识的大力宣传,提高全民的环保意识。 

二、在中学化学教学中,进行环境教育的方法及措施 

1.在化学课堂教学中,进行环境保护教育。 

在化学教学中要充分利用教材的,充分挖掘教材中环保素材对学生进行环保知识的教育。在教学过程中,当讲到涉及环保知识的内容,应及时向学生进行环保教育。如介绍,大气污染物的头号“杀手”二氧化硫,其产生途径主要是煤、石油等化石燃料的燃烧及工厂排放的废气。二氧化硫进入空气中会形成酸雨,酸雨的危害性很大,当酸雨进入河流会污染水源,导致鱼类死亡,影响水生生物的繁殖;进入土壤会使土壤酸化,植物枯死,影响作物生长;酸雨还能腐蚀建筑物酸雨更会危害人体健康。要防治大气污染应从源头入手,化学科学家正在研制开发替代化石燃料的新型能源、化石燃料的脱硫方法、廉价回收二氧化硫的技术、尾气处理技术等,为减少以至消除大气污染而做出贡献。再如水资源,地球虽有“水球”之称,但可供给人类使用的淡水资源却十分有限,而水体的污染又加剧了水资源危机,应用化学原理可以防止水体污染,如研究反应条件实现产品无污染生产、研制无污染的化肥农药、研制无磷洗涤剂、研制高效低耗污水处理技术等。通过这类实例的学习,都能提高学生对环境污染的重视程度。 

2.结合化学实验教学,强化环境教育 

(1)收集有毒气体时,要进行尾气处理,强化环保教育 

中学教育的目的之一是为社会培养合格的后备劳动者,中学化学教育对环境科学的学习将起着重要作用。同时,化学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需要进行各种各样的实验来巩固和深化学科知识。在教学实践中,要在有限的实验中融入更多环保方面的东西。众所周知,在化学实验中,会使用或产生一些有害的物质,如果这些物质进入环境,就会对环境产生污染和破坏。 

化学实验,特别是制备硫化氢、二氧化硫、氯气等气体,做铜与硝酸,浓硫酸的反应实验等,往往会污染教室、实验室的空气,直接影响师生健康。我们可将制备过程中多余的气体或反应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气体,通过导管,通过三角形的导管,进入相应的吸收液,进入相应进行尾气处理。(如图6所示是实验室制取氯气的装置图)制取氯气的反应原理:2MnO2+8HCl(浓)3Cl2↑+2MnCl+4H2O 

尾气处理反应原理:(Cl2与NaOH 溶液的反应方程式)Cl2+2NaOHNaCl+NaClO+H2O 

(2)对实验后的废液、废物应放入指定地点,来加强环保教育 

教师可以把环境污染物作为试验样品,进行观察分析与研究。例如测定大气飘尘的浓度、测定雨水的PH值、用SO2生成硫酸、硝酸的过程,化学老师在自己做或指导学生做实验时,也可以进行环境教育。对实验结束后的试验废液、废物应放入指定地点,这样既可减少污染物污染,又可教育学生环境保护要身体力行,从自身做起。只有这样,才能养成良好的环保习惯。 

3.在化学课外活动中,加强环境保护教育的方法及措施 

(1)参观水泥厂、化工厂等课外活动时、加强环境保护教育 

我们通过组织学生参观考察和社会调查(如参观造纸厂、水泥厂、化工厂,调查周边的水环境)等活动,并通过测定大气污染物浓度,附近河、湖水的酸碱度,从而使学生了解周围环境污染原因及对策,在进行环境保护教育的同时,增强了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或利用节假日到野外收集废电池等,让学生亲身体验环境污染的程度及其危害性,增强环境观念。 

(2)通过办展览和出黑板报,加强环境保护教育 

通过学生小组合作交流,根据我国环境的现状问题,提出一些具有宣传意义的寄语。如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为了我们美好的明天,请爱护我们的环境。还有如1998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的主题是:为了地坏上的生命-拯救我们的海洋等等。让学生通过这些寄语的渲染来提高自身的环境保护意识。如2002年6月5日的世界环境日主题的宣传语:生命如歌,让绿色渲染这美丽的旋律。 

(3)聘请环保专家来校作讲座的形式、加强环保教育 

通过聘请环保专家讲座的多种形式和途径,让学生对环境污染的来源、危害以及对其的治理方法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并让学生通过收集身边环境污染的事例,让学生亲身体验环境污染的程度及其危害性,增强环境观念。还要教育学生在日常生活中,从自身做起,从一点一滴的小事做起,时刻牢记环保使命,充分利用节约能源(如节水、节电、充分燃烧煤气、石油液化气等),并开发使用新能源(如图9所示风能),合理分类存放生活垃圾(如电池回收、不乱到污水等),不使用污染环境的物品(如含磷洗衣粉、喷发胶等),敢于同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行为做斗争,努力将环境污染降到最低程度,保护好我们的家园。 

通过课外活动,并结合现有法律法规的宣传,加深学生对环保意义的认识,组织学生参加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利用3月12日植树节、5月31日世界无烟日、 6月5日世界环境日等纪念日,让学生在宣传中了解我国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和常识,提高学生在环境管理环境文化方面的认识。并利用节假日、夏令营,组织学生对当地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区、水土保护区和环境污染区等进行实地考察,使他们认识到人与气温、气候、空气、谷物增产、水土流失、森林砍伐,以及环境保护等都存在着密切关系。通过现场对比,丰富学生环境方面的知识,结合已学的知识,开展有关环境污染与保护知识的问答活动等。 

4.透视社会热点,增强学生环保意识 

作为化学教育工作者,关注化学生活也是成功教学的一个标志,经常关注与化学有关的热点话题,如雾霾、苏丹红事件、塑化剂、三聚氰胺、低碳生活和绿色生活等。以上都是化学物质与人体健康的话题,不妨在课堂上和大家一起交流、分享,在教给学生化学知识的同时,引导学生做一个热爱生活和关注社会的公民。大处着眼,小处着手,指导学生做到不乱扔脏物,不随意丢弃废旧电池,不使用含磷洗衣粉、捡塑料袋、督促父母不焚烧秸杆、节约用电、节约用水等活动。同时,也可指导每个人都应从防止家庭污染,保护环境通过这些信息的介绍,使学生切实感到环保要从自身做起,节约用水少使用一次性餐具少用化学用品,以减少污染,为保护环境而改变生活习惯。 

5.借助多媒体丰富环保知识 

环境污染的起因篇6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

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环境污染的起因篇7

关键词:环境工程;合格

中图分类号:B82文献标识码: A

前言

环保工程是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措施之一,是控制污染、改善环境的有效手段,环境工程质量优劣直接影响环保目标决策,由于多种因素我国已建成的环境工程不能正常运转的还占相当比重,这不仅没有起到应有的控制污染的作用,而且造成国家投资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不利于环保工作的开展、优质高效环境工程的建设推广,同时降低了企业治污的积极性。

1不合格环保工程的集中表现

1.1工程质量没有达到检验评定的标准

根据《江苏省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办法》的要求,环境保护工程按审批要求建成须经交工验收,执行中各单位、部门往往忽视了这一环节,致使部分工程未达到设计的质量标准投入运行。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从部门利益出发,对再见工程偷工减料,甚至减少处理环节。有的环保工程刚投入运行就出现沉降、裂缝,跑、冒、滴、漏严重;有的未作防腐处理;有的工程选用劣质材料、设备。

1.2处理能力小

合格的环境工程应确保容纳最大排污量并留有余地。排污单位为降低投资,承建单位为压价竞标,导致部分环境工程设计、建设处理能力不足。有的工矿企业在工程验收阶段减少排污量,或借口调试阶段,仅使部分污染物经处理,从而达到工程验收的目的,但在以后的正常运转过程中不是偷排,就是排污不达标。

1.3处理费用高

环境工程应是技术、经济、社会效益的三者统一,其中经济的可行性直接关系环保治理设施的运转率,影响治理厂家的积极性。一些环保处理设施由于设计流程不合理、动力设备选型不当,效率低下设备、药剂成本太高,导致单位污染物处理费用过高,治理厂家无力也无法保证正常运转。例如:小造纸厂污水,技术、经济上无法治理达标,个别厂家为了蒙混过关,采用不合理的落后处理工艺及设备,验收阶段每日投入几万元的处理费用,达标验收后只能作为“摆设”工程,时开时停。

1.4季节性太强

环境污染治理工艺繁多,不同工艺因方法差异适应不同地区,有些工程夏季因气温高、适应性强,而到冬季时因温度低,反映速度明显下降,致使污染治理不能达到预期目标;有的工艺则冬季因溶解度降低、沉淀效果好而处理效果优,夏季则差。对于受温度影响显著的环保治理工程,应延长验收时段,尽量保证该工程在全年都有好的治理效果。季节性太强的环保工程且没有保温或降温措施的不能尽兴合格验收。

1.5工程使用寿命短

部分环境工程因主体结构质量、设备选型、防腐处理等方面原因,不能达到预期使用寿命,不仅到期影响工程处理效果,增加维护费用,而且造成资金资源浪费。

1.6二次污染严重

环保工程要达到预期环境效益要求,不应是污染物的转移、转嫁,应是污染物的终端净化,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保护环境、造福人类的目的。有的环境工程仅是就事论事,对二次污染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治理措施,造成污染物的转移、转嫁。水污染转变成气污染,例如吹脱法治理含有毒、有害气体的废水;水污染转变成渣污染,如沉淀法治理含有有毒重金属污水;气污染转变成水污染,如液体吸收法治理喊毒废气;固体污染转变成水污染,如含污废渣露天随意堆放;水、气、渣污染治理过程中产生新的噪声污染等等。有的环保工程不但起不到最终降污作用,反而造成更加严重的污染后果,如含有毒、有害、腐蚀性的气体,为遮人耳目不采取净化后高空排放,而采用走下水道排放,这样的工程不仅使环保部门难于管理、转嫁污染,无异于廉价稀释排放,而且腐蚀城市公用设施,影响其使用寿命。

1.7处理项目不完全

环保工程是一种多因子目标工程,这既是限期治理、达标排放也是总量控制的要求,针对某类污染源的具体环保工程应使其中的所有污染因子能够全部达到国家、地方或既定的标准排放,一些环境工程因工艺设计、方法选择、人为因素干扰等多方面的原因,缺少必要的治污环节,只能对污染源中的部分污染因子有治理作用,而对另一类污染项目不能起到治理作用或治理不能达标。如复杂的废水治理工程验收时只考虑有机物,燃煤烟气治理工程竣工时只验收林格曼黑度。

1.8管理繁杂、人为随意性过强

多数环境工程是一个持续的动态工程。操作管理难易、是否能持续平稳保持达标排放,是评价一个环保工程优劣的重要指标之一。难于操作、人为随机性大,不仅不利于污染企业治理工程的正常运转,也不利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实现有效监控。

2成因分析

2.1技术原因

环境污染种类繁多、千变万化,不同的产品、生产工艺、污染物排放方式,产生不同性质的污染源,同种污染源含不同的污染物,同类污染因子所处环境不同需确定相异的处理方法、流程。环境工程涉及建筑、化工、机械等多学科,国内环保处在起步后的发展阶段,还缺少成套的高新技术、方法、设备。对小部分污染物还没有探索出成熟的治理技术,同时设计、施工单位素质参差不齐,环保产业管理相对混乱,不公平竞争时有发生,没有设计治理资质的“散兵”个体,通过多种渠道取得资格争取项目,采用陈旧方案、设备,甚至偷工减料,制造出一批批低质次能的环境工程。

2.2厂家原因

环境保护在部分污染企业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新上环境工程多数由于仅有社会效益没有经济效益,企业没有积极性,为了“三同时”验收、限期治理、达标排放,不少企业被动应付,同时少数企业为了降低收入,不考虑治理技术的先进性,管理操作的简易性,不把实现长期稳定达标作为目标,甚至不考虑工程质量、工程寿命,当作一种差事应付。这是滋生不合格环境工程的重要土壤。

2.3管理原因

对环境工程的管理相对其它工程还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有效的管理、监督体制,有的环保主管部门业务不精、决策能力、服务能力不强,对环境工程不能形成全过程有效服务、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往往把污染企业行为、市场行为当成政府行为,严重的把自己当作治理厂家的代表。在对环境工程验收阶段、监测、监督、管理不能严格按规办事,甚至为了部门、个人利益,完成工作马虎验收,造就了一批不合格工程投入运行。

环境工程是实施环境保护的最重要措施之一,工程质量关系到环境管理目标的实现、治理技术的可行性,同时还涉及到企业排污费征收额度、污染企业治污积极性。创造优质、高效的环境工程需技术、管理、资金等多方面强有力的配合。

环境污染的起因篇8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建立起了协调一致的环境污染责任的法律规范体系,克服了以往环境污染责任规定分散、甚至矛盾冲突的缺陷。但是,文章认为在环境侵权行为的范围、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预防环境侵权等方面仍存在不足,需要及时完善,以更好地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侵权责任 环境侵权 环境污染 环境破坏

环境侵权从传统民事侵权发展而来,如英美法系主要是依“妨害行为”发展而来,大陆法系则是依“干扰侵害”发展而来,在立法上各国均以特殊民事侵权加以规制。近年来,制定专门的环境侵权责任法逐渐成为一种新的立法发展趋势,如德国的《环境责任法》、日本的《公害健康受害赔偿法》、芬兰的《环境损害赔偿法》等。以往我国对环境侵权的规定分散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性污染防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并且相关规定间缺乏沟通和协调,存在不一致的地方。2009年1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从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共同污染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等方面做出了较系统的规范,为明确环境污染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规定

(一)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如“三要件说”、“四要件说”,其分歧在于应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在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是否需要排污行为的违法性方面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此《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要求污染行为的违法性。1991年10月10日国家环保局在《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中也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此复函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过错及违法性要件也予以了否定。尽管一定范围内的排污行为是经济发展不可避免的,即达标排污是必要的,也是合法的。

然而环境污染侵害具有累积性的特点,即使达标排放,当排放的污染物经过一段时间的累积超过了环境的自身净化能力也会导致环境的污染,以至危害到人们的生命健康。法律规范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然而规范之间的不一致会在实践中产生适用的困难,有些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在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时要求具备行为的违法性,使得很多环境污染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追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一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三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不要求污染行为的违法性,也不要求污染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有利于规范间的协调统一。

(二)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一般要求受害人提出加害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等证据。但是在环境污染纠纷中,受害人是难以做到这样的举证的。受害者对于工厂的排污行为是否出于过错,无法知道,也很难收集和提供有关的事实证据。而且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有一个累积的过程,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根本无法确定。要求受害人提出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这样无异于剥夺了受害人的胜诉权。以往我国环境污染纠纷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内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解决。如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2001年 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次《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现了以立法的方式在环境污染责任领域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使得有关环境污染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我国环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转移的只是部分要件事实,而不是全部,原告依然要就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

(三)明确规定环境共同污染责任的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实践中存在多个污染者共同排污造成损害的情形,环境污染共同侵权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共同侵权的特点,单个排污行为可能不会造成环境的损害,但是多个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结合则可能造成很大的环境污染损害。《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明确了环境共同污染责任的承担,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环境权益。

(四)确立了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

对于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情形,最初我国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主要是把它作为污染者责任抗辩事由加以规定的。如原1982年8月23日通过,1983年3月1日起施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把该款与构成污染者免责的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放在同一法条里。后来1999年12月修订通过,2000年4月起施行的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尽管把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的情形从原来的免责条款中移出单独加以规定,即该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有别于集中规定免责事由的第92条:“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一)战争;(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但对于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仍规定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还是没有摆脱第三人过错是责任抗辩事由的事实。

原1996年5月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在第55条第3款中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因而原《水污染防治法》把第三人过错是作为污染者的责任抗辩事由加以规定的。2008年2月修订通过,2008年6月起施行的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3款则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由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是我国环境立法中首部明确没有把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加以规定的法律。在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承担方面,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没有涉及污染者的责任,现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受害人直接向污染者追偿,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相比较《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极大进步,有利于保障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获得。但是没有规定受害人可直接向有过错的第三人直接追偿也是一个缺陷,因而在追偿机制和追偿对象的选择上,与《海洋环境保护法》一样都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僵化、单一等缺点,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保护的便利化。

而《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情形不是污染者的抗辩事由,而且赋予了被侵害人在追究责任时以选择权,即既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这样规定更加灵活,更有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对环境侵权责任规定的不足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在规范环境污染责任方面虽然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是环境侵权并不仅仅是环境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也是作为一般性的侵权责任法难以概括的。

(一)规制环境侵权行为的范围有限

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个方面。环境污染指由于人们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使环境质量恶化,影响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或者影响了其他生物的生存和发展以至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的现象。环境破坏指由于人们对环境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活动所造成的现象,即由于毁林开荒、过量放牧、掠夺性捕捞、乱猎滥采、不合理灌溉、不适当水利工程、过量抽取地下液体和破坏性采掘、不适当种植或者移民、人口增长过速和都市化等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耕地锐减、森林蓄积量下降、矿产资源遭破坏、地面塌陷、水源枯竭、野生动植物资源和渔业资源日益减少或者一些品种灭绝,旱涝灾害频繁,以至传染病、地方病流行等。生态环境的破坏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生活环境,也有直接或间接影响人们的人身、财产权益。甚至从长远来看生态破坏对人类的危害更大,影响更长久,甚至是不可逆转。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只是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没有涉及因环境破坏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问题。因而对环境破坏这种环境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范围有限

环境侵权的后果主要表现为对公民身体健康、财产的损害。《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其中没有明确把环境权益纳入保护的客体。环境权益包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但环境权益不仅只限于环境人身权益和环境财产权益,还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如生态利益、环境的优美舒适等。它的客体是各种有关环境的权利,这一权利具有概括性,可以通过列举而具体化。如美国的一些州宪法对环境权做了具体的规定,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免受噪声过度干扰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等;日本的一些判例中列举的环境权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达滨权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生态利益和环境优美舒适度构成了现代人们生活品质的重要内容。实践中,对环境生态利益和环境优美舒适造成侵害的行为也大量存在。在性质上,这些权益是属于人身权还是属于财产权立法上没有明确,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没能做出规定,在实践中不利于此类环境权益遭到损害时的救济。

(三)缺乏对环境侵权的预防性规定

环境侵权具有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点,比如环境侵权具有潜伏性,其损害往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察觉,而传统侵权行为常因加害者发动加害行为,损害即时成立,受害者也能发现受害之所在,故对损害的认定较为容易。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范围广,延续时间长,甚至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之后才表现出来。此外环境侵权还可能同时侵害多数人多种权益,而且表现出继续性、持续性、难以恢复性等特点。从预防环境侵害发生的角度分析,鉴于人类环境利用行为具有社会有用性、价值正当性、行为合法性和损害的不可避免性,公众不可能等待正在来临的环境侵害成为现实后再行使私权利谋求事后的救济,因而事前采取措施遏制污染和破坏行为导致公共环境的侵害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构成要件上必须是现实地造成了损害,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就成了一种事后的补偿。此外,《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些责任方式对预防特殊的环境侵权行为也明显不够。因而无论从构成要件来看还是从责任方式来看,《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规定都不能很好地解决预防环境侵权的问题。

完善环境侵权责任的立法建议

(一)合理界定环境侵权行为的范围

环境侵权行为不仅仅只是环境污染行为,还包括环境破坏行为。随着人们开发建设活动的进一步扩展,因环境破坏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甚至生态系统失衡的现象非常普遍。而且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是密切联系,相互影响的。一方面,生态环境的破坏,会直接或间接地导致污染的加剧,如森林的破坏会导致环境净化污染的能力下降;另一方面,环境的污染也会或迟或早影响生态环境,如污染导致一些动植物品质下降,数量减少甚至灭绝。所以,对环境侵权行为的立法应该全面规范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破坏行为。

我国司法实务中也有因生态环境破坏而产生纠纷的案例。如在“西庄村委会诉长岛县海运公司浅滩采砂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庄村以西的海岸遭海水侵蚀的现象加剧,许多地段沙滩已不复存在,土地被冲毁,直接经济损失达343.65万元。西庄村海岸侵蚀的原因中,上诉人(一审被告)在登州浅滩采砂是该段海岸侵蚀加速的主要原因。于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海岸侵蚀造成的土地损失94.5万元,并补偿155.98万元,作为其采取必要的护岸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费用。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有损害就理应得到救济,这是自然之法理。建议制定专门的环境侵权责任法,在与《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规定衔接的基础上,根据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把环境破坏行为也纳入环境侵权救济的范围,对环境侵权责任及纠纷处理机制等方面做出全面的规定。

(二)明确环境侵权所侵害的客体范围

只有首先明确环境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范围,才能合理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范围。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传统侵权行为与损害的客体之间是直接的关系,而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形成并非单纯的直接的线性关系,而是“人―自然―人或环境”的复杂联系,在许多情况下是人的行为与自然运动共同形成的结果。因而环境侵害既有对“人”的损害,也有对“环境”损害;既有对人身权的损害,也有对财产权的损害,还有对环境生态利益、清新空气等环境公益的损害。环境权益则能全面概括这些权益,因而建议把环境权益明确纳入环境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范围,或者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完善。

(三)环境侵权的规制应体现预防原则

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的侵权行为,其损害后果一但产生,不仅损害程度往往是传统侵权行为无可比拟,而且将难以恢复甚至无法恢复。因而在应对特殊的环境侵权方面,应体现预防的原则。《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据此,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有关环境侵权的规定并没有要求“造成损害”的规定。损害强调现实的结果,危害强调损害的可能性。环境保护法上的排除危害是指对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损害者,由国家强令其排除可能发生的损害或停止已经发生的损害,并消除影响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排除危害”带有明显的预防性特征,因而是环境保护法中具有自身特色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设专章规定有关环境侵权内容,应该吸收已有环境保护立法的一些积极经验。建议在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不需要具有损害的现实结果,只要有损害的可能性即可。在责任方式的设置上采取一些具有预防性特征的责任方式,如:排除危害;禁制令以停止环境侵权行为或要求主管机关采取具体措施贯彻法定要求;产品召回;生产者责任延伸即将生产者的责任延伸到其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中,使产品在其生命周期,特别是末期处理时可以获得更好的环境表现等。此外在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方面,可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机制,加大对恶意损害环境的行为人的惩罚,以起到更大的威慑作用。

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不是《侵权责任法》所能单独应对的,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立法的先进经验,顺应环境侵权立法的发展趋势,制定专门的环境侵权责任法,并建立和完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配套性的法律法规,构建全面协调的环境侵权法律规范体系,以更好地保护人们的环境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彭本利.解读《环境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J].世界环境,2010(2)

2.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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