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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责任制的概念8篇

时间:2023-08-31 09:20:53

经济责任制的概念

篇1

关键词:财务会计概念框架 制定目标 国际会计协调化

一、引言

财务会计概念框架(Financial Accounting Concepts Framework)的最早源于美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自诞生之日起,就在国际会计标准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在1976年12月发出的“概念框架的范围和”的讨论备忘录中如此描述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重要性“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是一部宪法(constitution),一种相互联系的、目标与基本概念的协调一致的体系”,“目标识别会计的目的(goals)和意图(purposes)。基本概念是会计基础概念……其它概念是由这类概念所派生。在制定、解释和应用会计与报告准则时,可能需要反复地应用它们。”尔后,1980年5 月,FASB在发布的第2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时再次强调:“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是相互联系的目标与基本概念协调一致的体系。这些目标和基本概念可望引出前后一贯的准则,并对财务会计与报告的性质、作用和局限性做出规定。”“确立目标和识别基本概念并不是为了直接解决财务会计与报告,而是目标指引方向,概念作为解决问题的工具。”由此可见,如果说会计准则是解决会计实务具体问题的规范,那么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则是制定这些准则的内在指导思想,以保证会计准则体系的前后协调一致。从这一程度上讲,我们又可认为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是以财务会计基本假设和基本假定为前提,以目标为导向,而形成的一整套相互关联,协调一致的概念体系,因此,纵观各国以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的类似,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一般由制定目标,会计质量特征,财务报表的要素,确认计量等五个部份 [①]构成。在这五个部份中,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制定目标——或者说,财务报告的目标——具有重要的意义。财务报告的目标主要有两种: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以何种财务报告作为制定目标,将会直接影响到会计信息质量特征、财务报告要素、确认和计量等方面的定义和界定,从而影响到会计准则的制定,最终对国际会计协调化产生影响。国际会计协调化是指通过对会计实务的变动程度加以限定从而增加其可比性的过程(Christopher Nobes、Robert Parker,2000)。如果各国或有关国际组织在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制定目标上达不成一致的看法,那么将会对国际会计协调进程产生负面影响,甚至成为国际协调的障碍。

二、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目标与分类

以财务报告的目标为标准来进行分类的话,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可以分成三大类,以受委托责任为目标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以决策有用观为目标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和以受委托责任与决策有用并提为目标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在以受委托责任与决策有用并提为目标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中又存在着谁主谁次的区别。,以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和IASC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目标进行比较的话,可以明显看出这里的区别。美国FASB将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目标定为向投资人、债权人和其它类似信息使用者提供有助于决策的信息,这是受特鲁伯罗德报告(Trueblood Report)——“财务报表的目标”影响的。这份报告是由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表的。该报告虽然提出十二项目标,但其实是以一个目标——决策有用性——为主,其它虽名为目标,实为对该目标按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的四个问题分层次进行的补充说明。该报告提出的基本目标即为决策有用性——用于做出决策(Decision making)。由于美国最早从事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研究,因此它关于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目标的定义对其它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相关研究产生很大影响。IASB对于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目标定义是:提供在经济决策中有助于一系列使用者关于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的信息,反映企业经营管理层受托责任的信息。澳大利亚对于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目标定义是:为通用的财务报告提供信息给使用者,用于做出并评估有关稀缺资源分配的决策。从这里可以看出,IASB和澳大利亚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是以决策有用作为目标的。英国关于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目标定义是提供有关企业财务业绩,财务状况的信息要有助于帮助一系列使用者管理当局的受托责任和进行经济决策,即以受托责任和决策有用并重,以受托责任为主,决策有用为辅。加拿大将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目标定义是:传输有助于投资人、组织成员、捐赠者、债权人和其它使用者用来进行资源分配决策和评估管理当局受托责任的信息,即以决策有用与受托责任并重,以决策有用为主,受托责任为辅。目前,还没有国家将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目标单纯定为受托责任的。

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在一个国家的会计标准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因为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可以评估并据以修订既有的会计准则;可以指导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新的会计准则;在缺少会计准则的领域内起到基本的规范作用。因此,如何确定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目标,将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会计准则的制定,从而对国际会计协调产生影响。现在各国都致力于会计准则趋同的研究,如果在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目标这个根本的问题上达不成一致的看法,将会成为国际会计协调进程中的障碍。目前,有的学者已经对IASC直接把FASB采用的决策有用的目标作为其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目标提出异议,认为IASC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是国际会计协调的障碍(Ludwing Erhard,2004)。由于IASC在国际会计协调进程中的地位极为特殊,如果IASC在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目标界定问题上存在不当之处,那对于国际会计协调进程的影响将是难以估量的。

国际会计协调目标受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目标影响,而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目标又取决财务报告目标,那么,不同的财务报告目标又有何区别呢?在受托责任观中,实际是以收入——费用法(Revenue-Expense Approach)来定义会计要素。在收入——费用法下,把收益表、收入确认原则、收入计量原则放在第一位,而将资产、负债的定义确认、计量作为收入和费用的“副产品”(by-product)。在决策有用观中,实际是以资产——负债法(Asset-Liability Approach)来定义会计要素。在资产——负债法下,刚好与收入——费用法相反。它是把资产和负债的定义、确认和计量放在首位,而把收入的定义、确认和计量视为资产和负债的“副产品”。在受托责任观下,以已实现的资产回报率作为判断管理层是否履行受托责任的标准,从而使财务报告成为判断的可靠基础,并且暗含真实与公允的概念。在决策有用观下,会计是为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是否买、卖或持有证券——提供信息,强调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强调未来现金流量对企业价值的影响。从这一程度上讲,决策有用观是从经济学角度来判断企业价值的。从目前来看,决策有用观主要以美国为代表的盎格鲁——萨克逊模式的国家所采用,受托责任观主要为大陆模式的国家所采用。不同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目标影响着各国会计协调目标,那么,在各国会计准则趋同的大形势下,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目标应如何确立才会更好地推进国际会计协调进程呢?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三、关于不同财务概念框架目标内涵的比较

首先决策有用观与受托责任观的实质。财务报告目标的定位从受托责任观转变为决策有用观,与资本市场的是密不可分的。从受托责任概念内涵的变迁过程看 [②],最初的受托责任是单一的、一一对应的,体现中世纪庄园管家对主人交付财产的管理;随后受托责任演变为职业经理对资源投入者交付资源的保值和增值责任,此时,受托责任依然存在着明确的、数额确定的委托方,这保证了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私人契约的可行性;以后,资本市场的高度发展、规模的扩大使得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高度分离,所有权细分的结果造成了每个所有者所拥有的所有权份额只占很小的一部份,此时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作为评价企业管理当局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作用已经降低,更重要的体现为一种决策效用。小股东往往将追求定期的股利收益放在第一位,一旦他们不能够获得预期的股利收益,他们往往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而不希冀撤换、控制或监督管理当局。,100%的市场环境是不存在的,目前市场经济亦是上述两种类型的市场经济的有机结合。况且,各国资本市场的发展程度不尽相同。因此,本文认为,绝对地将财务报告目标定位为受托责任观或决策有用观都是不恰当的。尤其作为在国际会计协调过程中处于特殊位置的IASB,如果将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目标单一定位为决策有用观,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其实,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并不相互排斥,而是可以相互融合的。例如,ASB在制定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时就将这两种观点融合并提。

其次,经济学与财务会计的区别。如前所述,“决策有用观”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判断企业价值的,强调使用未来现金流量概念。传统会计理论强调成本、收入配比原则。众所周知,财务会计与经济学在计量上最大区别就是:前者反映成本,后者要求反映企业的价值。价值是随着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变动的。这就不可避免的在计量上带来主观随意性,并且受风险和不确定性的重大。因此,“可靠的计量”必然成为一句空话。许多评论家也认为美国和IASB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最大是在确认与计量项目上的失败。FASB自己也承认,在它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下,财务预算报表不能成为经济学意义上判断受托责任的标准(1978,para. 53),因为一个实体的经济价值是管理层行为与经济环境(特别是对未来的预期)的综合产物。不确定性对会计产生重大影响。另外,通过未来现金流量的基础企业价值,未必就是正确的。因为,未来现金流量是预期性的,很难归属于每一项特定资产的;其次,如何确定合理的折现率也是一个问题(葛家澍,2003)。

最后,国际资本市场目的假设。决定IASB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是否成为障碍或基础的关键在于国际资本市场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提高国际资本市场信息的有效性,还是为了提高公司管理层的受托责任水平?经验证明,后者才是国际资本市场的真正目的。因此,国际资本市场并不需要美国和IASB资产负债会计模式下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他们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只是以想当然的协调目标——帮助投资者预测非盎格鲁——萨克逊公司的现金流量和股票价值——作为编制基础。事实上,IASB偏向于美国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做法已经引起许多欧洲大陆国家的不满。而且,自IASB实行可比性方案后,IASB所制定的许多国际会计准则已转向传统的运用,并且把重点放在了受托责任上。这样类似的国际会计准则与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指导思想不符的情况在许多地方已有体现。这就使得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处于尴尬的地位。如前所述,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虽然不是强制实施的,但却是“准则中的准则”。可是,花大量的人力物力制定出来后,却又很少于准则的制定,就连FASB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至今也很少应用于实际准则的制定,甚至有时还会出现相左的情况。

四、结论

本文在比较不同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目标的基础上,认为各国在制定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时,应当考虑目标对于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影响。在确定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目标时,应从本国实际出发,同时也要兼顾前瞻性。如果只从本国实际出发,势必会影响到国际会计协调化进程;可是只注重前瞻性,又会出现类似于美国的问题,使得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成为一种昂贵而又不实用的摆设。特别对于IASB而言,尤其要注意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目标对于国际会计协调化进程的影响。本文认为,受托责任观与决策有用观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渐演变的,它们无所谓孰优孰劣,但决策有用是受托责任的目的,受托责任是决策有用的基础,两种观念已出现融合的趋势,有时人们在利用会计报告时,已无法区分到底是出于受托责任还是决策有用,因此,在制定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目标时,应注意这种趋势,从而更合理地制定会计准则,推动国际会计协调化进程的发展。

1.葛家澍.2003.财务会计的本质、特点及其边界.会计.3

2.葛家澍.2003.回顾与评介——AICPA关于财务会计概念的研究.会计研究.11

3.葛家澍.2004.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研究的比较与综评.会计研究.6

4.葛家澍.1999.中级财务会计学(上).北京:人民出版社,20~36

5.葛家澍、杜兴强.2004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与会计准则问题研究.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6.(英)诺比斯、帕克.潘琰主译.2002.比较国际会计.第6版.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

篇2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 基本特征 独立性 完善

经济法自20世纪80年代初兴起至今已有近30年的研究历史,其中,经济法责任的理论研究一直是倍受学术界关注的焦点。尽管当前经济法学界的众多学者对有关经济法责任问题的进行了大量研究,但仍在一些问题的研究上不够成熟、深入,存在着很多争议,这需要学者们继续思考和研究。目前,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主要是对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形态、分类、特征及其的独立性等方面的研究。本文将从其概念、基本特征和独立性三方面入手对经济法责任进行初步的研究。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一)概念厘定

对经济法责任的这一提法,在学界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综观各学者的著述与文章,目前主要的称谓有“经济责任”、“经济法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等。其中经济责任易为人理解为与经济挂钩的一切责任,扩大了范围;经济法律责任这一提法在目前使用最为广泛且有较大影响力,但该提法未能理解经济法和法律概念的区别,造成该提法含糊不清,不确切;而经济法责任则避免了被人误解为该责任是与经济法相挂钩的一切责任的错误观点,这样不但可以避免范围的扩大,而且还体现了其具有的部门法的特性。

(二)经济法责任定义

经济法学界学者们根据经济法自身特点,结合传统法律责任的定义,从经济违法行为、经济法的权利和义务、部门法特性以及经济法规的违反与特定事实的出现等方面对其进行了定义。其中,通过经济法的权利和义务对经济法责任进行界定的定义,即经济法责任指是由于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的义务或者对经济法规定的权利存在行使不当,从而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最为确切。该定义不仅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共性,而且有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的个性。在此定义中不但突出了权利和义务,彰显出了经济法是经济法责任承担的依据,而且也明确了经济法责任的承担者是经济法主体,将权利行为导致经济法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二、经济法责任的基本特征

(一)双重性

双重性是指经济法责任具有惩罚与补偿的双重效用,即国家通过对那些违反经济法义务的行为进行否定,并对相关的责任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实行抑制或强制行为,以便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使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得到恢复。

(二)社会公益性

经济法责任通过追究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的经济法责任使某些社会主体受益。从而实现其保护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不受侵犯的这一首要目标。这一点使得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存在着实质性的区别。

(三)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

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法的主体可被划分为两类: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两者并非同类,而且规范其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也不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同的。换言之,经济法主体在权利义务的配制上存在着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

(四)形式多样性

由于经济法主体外延性范围的广泛,使得经济法认定主体的社会形态也是各式各样。例如:在市场主体中最活跃的便是企业。而企业又可以细分为国企、集体、股份制、私营、中外合资以及外资等。经济法主体形态的多样性也就造成了经济法责任的形式多样性。

三、经济法责任的独立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原因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既是历史演进的结果,又是社会的客观需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源于经济法自身的独立。经济法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今天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是为弥补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所无法应对和解决的市场经济部分的难题而制定的一个部门法律。而且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基本特征,所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尽管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都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为目的,但这两者都并非直接以此为基础。刑事责任虽将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纳入其中,但它又与经济法所规定的一般违法的法律责任,在性质、范围、构成要件、法域等方面存在着不同之处。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完善

由于经济违法行为的多样性,导致了其社会危害程度与性质的不同,这也就造成了经济法责任的不确定性。过多的不确定性虽然增加了法律的专制,但也损害到了法律的权威。因此,建议以后从以下几方面完善:

首先,要克服宽泛的经济法责任。目前,我国经济法责任的内涵过于宽泛,而且其概念内涵界定在方法论上存在不足。即,未能对存在于各部门法立法司法实践中法律责任的共同属性进行准确地抽象和界定。另外,经济法责任要定义为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些手段,有别于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其次,要规范经济法责任文本。经济法责任体系不强,由于没有硬性的规范、纲要和要求从而造成了经济法责任文本的缺乏和不规范。为增强经济法责任的规范性及其权威性等,有必要对其进行刚性要求,并逐步完善规范。

综上所述,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是切实、可行和必要的。这不仅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也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建设。

参考文献:

[1]石少侠.经济法新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2]周丽娜.经济法责任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06

篇3

关键词:社会责任概念 现象 本质

一、引言

近年来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日趋繁荣、社会影响不断扩大,受到了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理论界、政府监管部门、企业自身等都对社会责任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和积极回应。上海证交所2008年了《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工作的通知》,并于2009年上证社会责任指数,环保部与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共同了《关于全面落实绿色信贷政策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工作的通知》,通过信贷杠杆促进企业重视环保问题。与此同时,企业自身也对社会责任问题日益重视,自1999年壳牌(中国)了第一份企业可持续发展报告以来,中石化、宝钢等国内企业纷纷开始社会责任报告,且呈逐年上升的势头。在企业管理实践中,交通银行、中化集团、百度等企业都已设立了社会责任委员会,央企中也有近50家成立了社会责任委员会。在企业捐赠方面,据2010年度慈善排行榜统计,上榜慈善企业707家,合计捐赠超过百亿,名列榜首的福耀玻璃集团董事长曹德旺2010年捐款达10亿元。但在看到社会各界对企业社会责任高度重视以及企业开始积极回应的同时,仍然无法回避的是社会责任领域仍有不尽如人意的现象。企业一方面表现出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如社会责任报告、进行慈善捐赠,但又同时发生损害社会责任的行为,如忽视食品安全、克隆社会责任报告、忽视员工精神健康,这一系列互相矛盾的现象同时存在于现有的企业社会责任实践中,反映了实践中存在诸多盲目和混乱的地方。实践的混乱根源于理论基础的薄弱,其中重要的原因在于对社会责任概念理解上的模糊,仅仅停留在现象层面,而没有从本质上把握和理解社会责任概念,理论研究尚未准确抓住社会责任概念的本质,实践上就更容易陷入迷茫,因此,必须从理论上认清社会责任概念的本质,才能推动社会责任实践的发展。

二、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综述

( 一 )企业社会责任界定 社会责任的界定归纳起来可以分为如下方面。(1)超越盈利说。在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中,侧重于超越企业的经济目标即盈利目标,而同时追求公平、道德、伦理等社会目标。因为在新古典经济学的理论体系中,企业是生产函数,是经济组织,其目标就是最大限度的创造利润(弗里德曼,1962),而企业责任概念则是对传统经济理论的一种突破,基于对盈利目标的突破,形成了一系列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界定。Davis(1960)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意味着企业家的决策和行为,至少要部分的考虑企业直接的经济和技术利益以外的因素。Daniel(2001)从法律和经济学的角度解构了CSR概念,将其分解为四个方面,即超越利润、超越正式法律条文、超越市场与社会责任之间的矛盾、超越传统经济学。李淑英(2007)指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能仅仅以利润最大化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的目的,而应该最大限度地增进和维护社会利益。(2)超越股东说。是指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中,强调企业并不仅仅为股东的利益考虑,而应同时考虑诸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Elaine Sternberg(2009)认为不应将社会责任理解为与股东利益相冲突,而应超越股东利益的局限。Jones(1980)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除了股东外,企业对社会中的相关团体负有法律和工会合同描述以外的责任。刘俊海(1999)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卢代富(2001)在细密梳理和回应传统的企业主流理论基础上,指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曾小青、张恭杰(2009)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公司与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和责任关系的体现。(3)社会互动说。该定义思路侧重于从企业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出发。主流经济学理论采取个体主义研究方法论,把企业作为一个单独的个体对其行为进行独立研究,忽略了企业与社会环境的联系,也造成了“社会嵌入不足”的问题(Granovetter,1985),特别是对企业与社会环境之间关系的忽视影响了对企业的全面理解。基于对传统经济学中“社会嵌入不足”的突破,从企业与社会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出发,也形成了一系列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界定。如Griffin(1999)认为CSR(企业社会责任)是指组织针对位居其中的运作的社会,为了保护和强化该社会所必须善尽的一套义务。Gordon(1976)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解决由企业活动引发的全部或部分社会问题的责任或义务。Porter & Kramer(2006)提出应从一个更广阔的企业与社会关系的视角出发理解企业社会责任,企业与社会必须从相互依存的角度去考虑对方。台湾学者刘连煜(2001)认为:“公司社会责任者,乃指营利性的公司,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陈宏辉、贾生华(2003)通过综合社会契约概念,将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利益相关者的要求紧密联系在了一起,并从这一角度来界定企业社会责任概念。

( 二 )其他相关界定 除了在概念界定的内容上各有侧重之外,还有学者从层次上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界定。卡罗尔提出的著名的社会责任体系中,分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自愿责任,形成了一从低到高的金字塔形责任体系。与金字塔形不同,恩德勒则把企业的经济责任、社会责任、环境责任放在了同一个层面,用同心圆概括了他的理论模型,称之为“恩德勒同心圆” (乔治・恩德勒,2002),三个同心圆由内到外表示由低到高三个层次的道德要求,分别经济责任、环境责任和道德责任。陈迅、韩亚琴(2005)构建了一个企业社会责任分级模型,一是“基本企业社会责任”,包括对股东负责、善待员工;二是“中级企业社会责任”,包括对消费者负责、服从政府领导、搞好与社区的关系、保护环境;三是“高级企业社会责任”包括积极慈善捐助、热心公益事业。现有的社会责任概念研究,反映了学术界从超越盈利、超越股东、企业与社会的关系、责任分级等多种角度对社会责任概念进行界定,有助于从各个角度完整地认识企业社会责任。然而现有研究文献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其中最突出的在于现有概念界定大多集中在具体行为层面,而忽视了对本质的把握。现有文献中无论是超越盈利、超越股东、还是企业与社会关系等角度,最后都将企业社会责任落实到具体行为上,如捐赠行为,被理解为是对除股东以外以及利润目标之外的考虑;环保行为,被理解为是对企业和自然环境之间良性互动关系的考虑;赞助社会公益事业,被理解为是对协调企业与社会关系的考虑。因此,在实践中很多企业提到社会责任,就理解为捐资助学、慈善捐款、环境保护、改善职工福利等行为就是履行社会责任,认为只要实施了上述活动就是履行社会责任,反映在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内容中也主要集中报告企业实施了哪些具体行为上。然而基于行为层面的社会责任理解与界定,并没真正抓住社会责任的本质,限制了实践和理论的发展。

三、基于现象与本质的社会责任理解

篇4

论文关键词 商业侵权行为 商事侵权行为 商事侵权责任

2009年《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关于“商业侵权”的争论颇多。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商业侵权”,但是鉴于商业诽谤、商业欺诈、盗用商业信息交易等行为的普遍化,商业侵权依然为实务界豍高度关注,理论研究亦常见诸报端,商业侵权之概念存在研究的必要。

一、术语使用中的问题

商业侵权行为目前存在一些问题,这也导致了《侵权责任法》无法将之纳入法案。

第一,术语不统一。固然学术概念的使用是形式问题,学者可因个人偏好而选择不同的术语。但是选择不同的术语也反映了学者的思维方式、价值趋向、文化背景等深层次的东西。由于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一元论定义,除了商业侵权行为之外,我国学者常以“商事侵权责任”替代之,另外有少数人使用“商事侵权行为”这个概念。

第二,界定概念的方式。有的采用类型化的方式,有的采用一般化的方式,有的是两者兼用。

第三,概念定位不明确。有的学者把商业侵权行为作为理论概念加以提倡,有的作为司法概念运用,有的则倡导把它纳入立法领域中去。

第四,界定概念的目的不明确。概念界定作为学术活动的一部分,具有主观能动性。价值多元化及客观历史条件容易导致分歧。而弄清楚概念的客观性及其界定的目的很重要。如果界定概念的目的是一致的,达成共识就有了重要的前提条件。但是许多学者在界定概念的时候往往没有明确、科学的目的,这也导致了界定的混乱。

第五,商业侵权行为的内涵见仁见智。关于商业侵权行为的内涵,主要观点包括:一是“损害经营利益说”,即“在商业领域中,以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妨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经营者经营利益损害的行为”。二是“商事主体侵权和经营利益侵害合并说”。“既包括商事领域中所发生的商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也应当包括行为人或受害人的一方是商事主体但侵害的客体是特别的‘经营利益’的侵权行为”。三是“商事经营主体对消费者权益侵害说”,商业侵权系指商业公司因其产品对消费者造成的侵害。四是“商主体侵权说”。该说认为只要是商事主体所为之侵权行为即商事侵权行为。

第六,关于商业侵权行为的外延差异纷呈。有些学者主张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商业诽谤、违反竞业禁止、商业欺诈、盗用商业信息交易、强制交易、妨害经营、诱使违约、阻止债务履行、侵害消费者权益等八种商业侵权类型。《<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下称草案建议稿)第三章“侵权的类型”之第十三节“商业侵权”也列举了诱使违约、阻止债务履行、商业诽谤、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业禁止、盗用商业信息进行交易、商业欺诈、妨害经营八种具体类型。而另外一些学者则大大扩张了商业侵权行为的范围,认为应该包括产品责任、环境责任、不正当竞争责任、商业服务侵权责任、商业欺诈责任、妨碍经营责任、强制交易侵权责任、盗用商业信息交易责任、劳动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等种类。显然,商业侵权行为外延不同会导致其内涵发生改变,且制度设计价值亦不同。

二、相关概念的辨析

术语的选择只有与所属国法律文化传统相契合,反应该术语的渊源流变,符合学科发展趋向,才是科学的。相较于商事侵权行为、商事侵权责任这两个提法,商业侵权行为的用语更为科学。

第一,不宜运用商事侵权行为术语。大陆法系的侵权法没有区分“民事侵权”与“商事侵权”,运用“商事侵权行为”这一术语,容易让人误解为侵权行为可分为商事侵权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豗虽然可以在研究商事侵权行为的外延时予以类型化、限缩性解释,但是有些学者在界说内涵时常会把商事侵权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并列,造成默认二者构成了私法领域中侵权行为的二元化,这是对商事侵权行为的泛化理解或者是误读。

第二,不宜应用商事侵权责任概念。侵权责任并不区分民事责任和商事责任;商事活动中的侵权法律责任仍属于传统民法调整的民事责任范畴。豙国内商法学者坚持商法存在独立法律责任的属极少数派。即使个别学者坚持商法的独立责任,也仅是从形式上标明商事责任的独立性,并未从实质上割裂与传统民事责任形态的内在联系,也没有提炼出适应商事调整机制的创新理论,其内容仍系传统民事责任的照搬。豜所以,在商法尚未创造独立法律责任的条件下,利用商事侵权责任概念可能使人误以为侵权责任分为民事侵权责任与商事侵权责任,商事侵权责任就是违法商事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提倡“商业侵权行为”的说法。这种称谓符合“行为”与“责任”相区别的汉语习惯。并且容易促使人去了解这个概念产生的历史渊源。应该看到,商业侵权行为不是大陆法系中严谨的一般化概念,只是判例法系类型化的产物。商业侵权的纠纷本来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界域,是由“民事”性质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的。只是伴随着商业活动在市民生活中的扩大化、日常化,为了高效地处理某些种类的纠纷,或者需要倾斜保护某群体利益,不像成文法国家那样法院可以根据法条进行演绎推理或者扩大解释,英美国家便在判例法上创造出“商业侵权行为”类型,使这些案件的处理统一化、效率化。因此,商业侵权行为仅是商事活动中几种常发侵权行为的概括化、类型化,它无法亦无必要涵盖商事领域中的所有侵权行为,更不是与民事侵权行为并驾齐驱的并列概念。商业侵权行为概念的使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外延。例如在商业活动中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在中国属于知识产权法部门,很难归属于传统的商法领域;而在英美法系则可能定性为“商业侵权行为”。

第四,受大陆法系影响,在中国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内涵相同。但是有学者已经主张“讨论侵权行为的概念时,可以区分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主要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而侵权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或者法律上的规定而承担的一种责任”,无疑这对中国民法理论的自我发展具有启发意义。因此,运用商业侵权行为概念更符合这一趋势。

三、商业侵权行为概念之界定

由于侵权环境、主体、侵害利益、侵权方式等发生变化,英美判例法新近认定了商业侵权行为这一特殊类型。未来我国修订《侵权责任法》界定这一概念时应该以类型化为主,以一般化为辅。之所以规定商业侵权行为,并不是遭受这种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无法获得救济,而是这种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且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某些特征。若用一般化定义,法官需要进行解释后再进行演绎推理,而类型化方式,法官可以据此直接判案,比较经济。此外,规定商业侵权行为的一般化定义也容易引起无谓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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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尔奇曾经说过“我整天几乎没有几件事做,但有一件做不完的事,那就是规划未来”;德鲁克也认为没有战略的组织就好像是没有舵的船;张瑞敏则认为一个企业没有发展战略,就没有发展思路,没有思路就没有出路。

可见,战略对一个企业的重要性,战略决定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绩效,有时候甚至决定一个企业的成败,有效的战略可以帮助企业获得长期的竞争优势;可以给顾客不同的价值和效用;可以为顾客精心设计价值链,不仅运营效率高,而且顾客体验好,感知价值明显。

总之,企业的发展离不开战略,更离不开有效的战略。

2、企业社会责任战略

环境是战略制定的基础,企业面临的环境可以分为市场环境和非市场环境,非市场环境是外在于与市场交易、但却与之相关的社会、政治、法律、舆论、文化等,能够为企业提供秩序的内外部环境因素,如果能充分利用非市场环境,那么企业就可以有效地运转,获得并保持长久的竞争优势,获得经济、社会绩效的统一[1][2]。面对不同的外部环境,企业采取的不同战略就相应的称之为市场战略和非市场战略。

非市场战略是企业在面对政府、金融机构、新闻媒体、公益机构、公众等利益相关者所组成的外部环境时所采取制定的有利于自己的一系列战略。我们重点研究非市场战略中的社会责任战略。根据企业采取非市场战略的事项类型进行分类,分为政治战略、社会责任战略以及社会公众与媒体战略[3]。其中企业社会责任战略包括3个层次:初级层次(对股东和员工负责);中级层次(对客户、政府、环境以及社区负责);高级层次(从事慈善捐助事业)[4]。

3、运用扎根理论分析浦发银行的社会责任战略

选择浦发银行,是因为早在2006年就发布了中国银行业第一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迄今已连续发布7年。多年来,该行坚持围绕国计民生、金融普惠、优质服务、金融创新四大领域积极践行社会责任,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不断优化客户体验,关爱员工,努力回馈社会。

研究社会责任战略采用扎根理论,是因为企业社会责任战略是定性指标,主要是企业采取的具体行为,这些行为从不同层面表现在企业新闻报道、财务报表以及社会责任报告数据资料中,而扎根理论又正是一种定性研究工具,能够通过对资料的分析、比较提炼出有价值且根植于资料的结论,为建立一套理论解释而进行研究[5]。

运用扎根理论,笔者研究浦发银行的社会责任战略,最终形成概念模型。

3.1个案资料的开放性译码

开放性译码是指将搜集到的企业原始资料逐步进行概念化和范畴化,并对资料内容以及抽象出来的概念再综合的过程[6]。主要分为两个步骤:一是概念化,整理原始资料,从资料数据中发现概念、概念属性、维度,以概念将原始资料重新组合。二是范畴化,一些基本的概念编码可以根据其属性被归在一个更高抽象的概念之下,形成范畴[6]。

第一步,经过对浦发银行2010-2012年三年的社会责任报告资料进行逐句贴标签(定义现象)和初步概念化后,最终得到531个标签和255个初步概念。第二步,对第一步的初步概念进行归类、抽象,逐步提炼出概念;对已经得到的概念继续提炼、归类,逐步提炼出范畴,最后抽象出123个概念和68个范畴,于是概念和范畴逐渐替代了资料的内容。经过开放性译码的分析,将收集整理来的资料转化为利于比较研究的单位,以便能从繁多复杂的文字资料中透过现象看到本质,有利于进一步研究新问题新观点。

3.2个案资料的主轴译码

在开放性译码中,分解、提炼出来的范畴是独立的,没有深入探讨最终范畴之间的相互关系,所以引入主轴译码。主轴译码是将各个独立的范畴加以总结联结,从而将被分解的资料重新整理[7]。

典范模型是扎根理论方法的一个重要分析工具,典范模型包括“因果条件现象脉络中介条件行动/互动策略结果”六个方面的要求[8],典范模型中被其他范畴进一步解释、说明的范畴就成为了主范畴,而条件、脉络、策略和结果等范畴,与“主范畴”有关而且帮助了解该范畴的,称为“副范畴”,因此,典范模型将范畴分为主范畴和副范畴,并构建起范畴间紧密的支撑关系。

在资料的开放性译码中,一共提炼了68个范畴,通过运用典范模型对范畴继续的归类和抽象,一共得出三个主范畴,分别是“AAA1责任管理”、“AAA2经济责任”、“AAA3社会环境责任”,而其余的范畴则是为了说明、解释这三个主范畴的副范畴,这些主范畴通过下面的典范模型而构成。典范模型以及范畴之间的关系如下表所示:

主范畴“AAA1责任管理”的典范模型

因果条件 AA5保护投资者、AA7维护与评级公司关系、AA60审议高管绩效和福利薪酬 现象 AA4董事会高效决策

脉络 AA1社会责任战略化、AA2社会责任品牌化、AA3社会责任管理化 中介条件 AA9风险管理、AA10内部控制、AA49建立审计组织

行动策略 AA8信息披露、AA17信用评级稳定 结果 AA12社会责任机构、AA14公司治理获肯定、AA16国际排名前列

主范畴“AAA2经济责任”的典范模型

因果条件 AA13优质服务、AA15金融创新、AA19支持国计民生、AA24金融普惠 现象 AA18网点增加、AA27灾备建设、AA53人民币业务国际化

脉络 AA23村镇银行服务三农、AA33合规管理收费、AA55客户业务办理高效、AA63优化客户申诉处理 中介条件 AA29拓宽融资渠道、AA30完善金融运行体系、AA54客户忠诚度评价体系、AA62提升客户安全意识和知识、AA43防腐倡廉、AA44反洗钱

行动策略 AA20支持文化产业和载体、AA21支持地方经济、AA22支持中小发展、AA65帮助客户财富增值、AA66提供客户专家顾问团、AA67提供客户业务诊断 结果 AA25网点服务转型、AA26客户满意、AA48合规经营

主范畴“AAA3社会责任”的典范模型

因果条件 AA32发展员工、AA40捐赠工作机制化规范化、AA52支持政府项目、AA13优质服务、AA15金融创新、AA28建设空中银行 现象 AA6同行互相沟通学习、AA35全行志愿者活动、AA56员工互助友爱、AA45节约环保、AA46绿色金融、AA47环境友好、AA59绿色信贷

脉络 AA34拓宽捐赠渠道、AA57培养后备干部、AA58征信知识宣传 中介条件 AA31关怀员工、AA36保障监管善款、AA68银政合作

行动策略 AA37扶贫帮困、AA38助学、AA39赈灾捐助、AA41援藏医保、AA42关爱老人、AA64支持世博亚运 结果 AA5最佳雇主、AA61志愿者活动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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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经济法立法 经济法责任 问题 分析

众所周知,任何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执行都必须要依靠相应的强硬措施,也就是法律的强制力,这是维护法律政策正常实施和执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的必要手段和措施。也就是说为了确保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和执行,国家就必须要适当交给执法机构和法官一定的法律强制权力,只有这样通过强硬的制裁措施,才能够为社会和人民的安全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因此法律和强制力是一体的,密不可分的,经济法同样也是如此。然而我国目前经济法专家学者对于其经济法责任问题的分析和研究还不够深入,也不够成熟。下面文章就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立法及其他责任之间的关系。

一、我国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和内容

(一)经济法责任称谓概念厘定

对于经济法责任这一称谓,我国经济法学界之前对其还是有所争议,很多专家学者对于经济法责任的表述并不统一,目前有“经济法责任”、“经济责任”、“经济法律责任”、“经济法律主体责任”等等多种名称,然而用经济责任容易让人们误解为一切和经济相关的法律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扩大其其责任范围,而经济责任也会人们产生这是财产责任的误解,其他各种名称说法也都有各种不便和缺点,综合来看,只有经济法责任这一表述最为贴切。

(二)经济法责任内涵及内容

我国经济法相关研究专家充分参考我国经济法的特点、传统的相关法律责任的解释和定义,从经济法违法现象、经济法义务权利及经济部门法的规定和特性出发,对经济法责任进行了阐述和定义,他们这样解释:经济法责任就是经济法主体不遵守或者违反了我国经济法的相关规定义务而必须要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制裁和责任。这个定义不仅解释了经济法责任主体,还经济法主体承担责任制裁的相关依据,也明确了经济法的义务责任,不仅有利于人们对其概念内涵的理解和认识,也有助于提高经济法的执行效果和质量。

经济法责任不但具备惩罚效用,还有一定的补偿效用,因此其具备双重效用,由于现在经济市场环境主体的多样性及经济法的维护社会公众的特性,使得经济法责任还具备了公益性、形式多元性。

二、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立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上文从学者的角度分析了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及定义,为了明确经济法责任范围和内容,我们也要从经济法法律角度来分析经济法责任内容。从立法角度上来说,我国很多法律法规都提及到,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对经济违法现象规定了民事责任和惩罚责任,并勒令其停业改正,没收其违法收益和营业执行,还要给予罚款和行政处分的处罚,对于经营主体的违法现象规定了其多项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法》中也对经营企业违反其法律法规的责任进行了阐述,上面规定企业必须及时停产,并对受害者及国家都要进行一定的赔偿,也会按照其违法犯罪的严重性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等,我国还有很多法律都涉及到了经济法责任。从上面的介绍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经济相关的法律中,经济法责任都或多多少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一起提及。

三、经济法责任和民事、刑事及行政三种责任关系的探讨

根据上文对我国经济法立法的责任规定的介绍和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经济法立法不仅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规定了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因此,在我国很多经济法立法的相关教材上都把经济违法犯罪的责任分为民事、刑事及行政这三种责任。下面文章就具体分析经济法责任与这三种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

经济法与其他民法、刑法一样,也是一部独立的法律机构部门,而且里面也包含了反竞争法、质量法、反垄断法、预算法等等很多经济法律,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经济法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是客观存在的,它是对经济法立法中的责任的抽象概述。就像民法的违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刑法的违法责任就是刑事责任一样,经济法的独立性也代表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它与其他三种法律责任都是相对独立的,因此,经济法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都是同层次的并列关系。然而由于我国经济市场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及多样性,使得很多经济违法犯罪行为都同样违反了相关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因此,为了合理的明确经济法律违法犯罪行为,确保我国法律机构对经济违法犯罪现象的打击效果和力度,在规定其经济犯罪责任时,也合理引入了相关其他三种责任,这不仅仅是我国法律法规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调整其社会关系的结果和综合体现,也是维护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健全和完善的必然现象。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相关经济法律研究专家学者虽然目前对经济法责任问题也进行了深入而具体的研究和分析,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经济法责任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其定义和概念内容还不够明确,还有部分法律法规中关于经济法责任也没有进行清晰的规定,因此,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研究还要继续深入、持续研究下去,只有这样才能够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也有助于相关法律法规更好的发挥其功用。

参考文献:

[1]蒋小勇,钟泽波.经济法责任的价值取向——社会本位[J].中国商界(下半月),2009,(05).

[2]王佑灵.试论经济法责任的基本特征[J].商场现代化,2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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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新概念的提出必然要来我国建立社会责任会计。

企业一人道主义论坛协会会长约翰·马雷斯卡在其所著《企业新概念》一文中说:“今天世界出现了一种崭新的企业新概念,即企业已不再被看作只是为拥有者创造利润和财富的工具,它还必须对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负责。这种企业新概念注定会改变人们对企业的看法,企业对自己的看法,以及企业在对世纪社会中的位置。”

社会责任会计是在传统的会计模式上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的会计分支学科,它是探讨、研究如何更好地维护人类可持续发展,为企业管理当局、政府、社会公众的相关利益集团和个人的决策提供特定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其直接目的是通过计算和记录企业社会成本和社会效益,真实地反映企业对社会的贡献和损害,向政府及公众提供企业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它最终的目的是讲求社会整体效益,实现社会净贡献最大化。因此可以说,社会责任会计应是企业社会责任会计,其实质是把企业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为社会责任,并以此为中心而展开的会计。

(一)企业新概念的提出,使企业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转移到开始重视社会效益上来。而社会责任会计的建立是正确衡量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的基础。在社会责任会计中,社会效益主要包括质量效益、环境效益、充分就业效益、社会保险及教育效益、外援效益及其他效益。而社会成本则主要包括社会物耗成本、社会人工成本、土地使用成本、资源耗损成本、资源使用成本、环境污染成本、社会管理费用、工伤及职业病成本和其他社会成本。传统会计对效益和成本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不了经济发展对企业的要求,而且单纯以交易价格作为前提,以货币作为计量尺度的会计计量方法,也难以担当对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的计量任务。

而社会责任会计却能以会计特有的技术和方法对各企业经营活动中所获得的社会效益和发生的社会成本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进行核算和管理;但对于一些难以用货币计量的指标则以一定的公认标准为基础采用科学的估计法,通过对各企业经营行业所带来影响的核算和管理,使其经营行为在经济方面和社会方面达到均衡。即各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过程中,要通盘考虑,自觉地把社会责任放在首位,最后以社会责任报告的形式,核算和监督一个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对整个社会做出的总贡献和总消耗,从而使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得到充分反应。

(二)企业新概念的提出,要求企业不仅要对所有者和债权人提供会计信息,而且还应对员工、政府、社区、社团等提供其履行社会责任的会计信息。这正是社会责任会计比传统会计提供更加丰富的会计信息的所在:即社会责任会计不仅要求企业提供一些经济上的会计信息,而且还要求提供社会性的会计信息,如对人力资源状态与贡献的揭示,对自然资源保护和破坏的揭示,对这些以社会成本为代价获得经济效益的现象的充分揭示,迫使企业为维护企业声誉而必须向一般公众、地区居民及整个社会提供其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三)企业新概念使企业责任开始向社会扩展,因而建立社会责任会计也成为一种必然。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需求趋于多元化,公众对生活质量的期望值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世界各国人民期望环境能得到保护,期望自己享受到作为人和劳动者的某些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企业新概念,不再被看作只是为拥有者创造财富的工具,企业作为现代社会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与未来有着重要关系,并且还关系到和平、稳定和全世界人民的安康。从这点来看,企业应对更多的公众而不只是对它们的拥有者和股东负责,且它与其所在地的社区,与国际社区和世界环境有着直接关系。

而社会责任会计的宗旨是要求企业在生产新产品的同时,还应无条件履行社会责任如环境保护、就业条件等并定期报告企业为社会所创造的效益和业绩。由此可见,企业通过建立社会责任会计可以促使其与社会和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并能切实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

(四)企业新概念的提出,使有远见的和开明的企业家认识到一个安全和繁荣的社会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和获利。前已述及,企业的社会作用新概念的发展趋势将对世界产生重大影响。今天,这种新概念可以通过对话和建设性合作而不是通过对抗,进一步扩大和加强。为什么会产生这种新的态度呢?答案在于,过去所信奉的信条已经发生变化,已经有了新的价值观。过去,企业家认为政府干预是一件坏事。现在他们认为,大多数法律实际上对他们是有利的。同样,过去企业赞同“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教条。现代的企业家态度则不同,大多数认为企业的目标应该有利于社会,而不是“损害社会”。企业帮助社会,实际上也是帮助它自己。企业家利用社会责任会计来检查公司业绩,评估公司社会工作的成果,找出公司应做的社会工作,教育公司中的管理人员,使其能从社会角度来思考问题。他们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企业的信誉,得到社会的青睐。

(五)企业新概念的提出,使各国组织颁布了一系列原则、协定、准则,迫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从而建立社会责任会计就成为必然。如1999年11月在一些跨国大公司(包括壳牌国际公司和通用汽车公司等50多家公司)高级代表的合作下,由利昂·H·沙利文教立起草了一套旨在全球经济发展的新原则,这个原则被称为“沙利文原则”。该原则要求:“对社会负责的公司,无论大小,都可以作为目标来调整内部政策和惯例以符合参照标准。”如联合国提倡的公司与联合国之间签署的包括人权行为、劳动条件和环境保护等内容的“全球协定”;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公司自愿执行的关于职业标准、行业关系、环境、竞争和税收的“跨国公司准则”。这些原则、协定、准则的颁布,迫使参加签约的企业密切关注本公司业绩,履行社会责任,并且就义务的实施情况发表年度报告。共2页: 1

论文出处(作者): (六)企业新概念的提出,要求企业加强对环境的保护,从而能更好地合理分配资源和满足人类长久生存的需要,而社会责任会计的建立正能顺应这一客观要求,它有助于企业尽量减少对环境的损害。众所周知,自然界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空间,目前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正受到严重破坏。企业是社会的一个重要细胞,大量生产、大量消耗也是现代企业的重要特征。企业生产的无限扩大和自然资源的有限性致使环境危机不断加剧,而企业对这一危机的造成显然负有直接的社会责任,因而防治和根除危机也就理所当然。生产在扩大,自然界中的资源却在锐减,并且很多资源都属于不可再生资源。为了人类的未来,为了保全这有限的资源和节约资源,为解决资源短缺问题,实现对资源的有效限制,很显然需要社会各企业提供必要的社会报告,从而也促使了社会责任会计在企业内部建立的必然性,它能正确引导和监督企业通过一定的经济活动保护资源,维持生态平衡。

二、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对传统会计产生了新的挑战,它必然要来我国建立社会责任会计。

会计提供的信息对于衡量和监督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传统的会计仅仅是经济效益的维护者,还不能满足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追求比较少的投入获取最大的产出,是传统会计的最大目标。至于生态环境和社会问题,会计还仅仅是一个“旁观者”。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这是传统会计的普遍现象。并且从另一个方面看,传统会计的经济效益是一种局部的、短期的利益,它阻碍着高生态效率的实现。可见,传统会计要适应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必须面对新的挑战。具体讲,可持续发展战略对会计带来的挑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l)会计目标。传统会计以经济效益为目标。在可持续发展战略中,会计应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兼顾企业的局部利益与社会全局利益,兼顾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当二者存在矛盾时,应当把后者放在一个较高的地位,使前者服从后者。(2)会计方法。传统的会计方法主要是各种精确的计量方法。如折旧的方法、存贷计价的方法等。衡量可持续性的许多指标,如生态的破坏和恢复,环境的污染和治理等,是无法精确地计量其成本和效益的,这些指标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评估方法来确定。(3)会计报告。传统会计报告不能满足可持续发展对会计信息的要求。我们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战略下的会计目标,补充和完善一系列的指标体系。新的招标体系是在原有的会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增加有关环境保护和治理以及资源利用等方面的内容。根据需要,也可以单独编制有关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会计报告,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公布。(4)会计监督。传统会计在社会问题和环境问题上基本上处于旁观者的地位。在可持续发展战略下,会计应承担社会道义的责任,自觉监督企业的行为,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恶化。

三、我国建立社会责任会计的客观必然性。

(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必然要求企业建立社会责任会计。建立良好的、有秩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以企业社会责任会计的建立与实践作为其保障措施之一。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应该既讲经济效益,又讲社会效益。讲求社会效益,必须依靠建立社会责任会计以反映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以弥补传统会计的不足。所以,正在建立并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培育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会计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而社会责任会计也必将为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相应的保障。

(二)建立社会责任会计既是会计发展、改革的需要,又是实现企业会计财务的要求。社会责任会计在我国尚属超前性事物,对它的研究有助于推动我国会计理论的深入研究和会计改革的深化。虽然会计也要履行其社会职能,以实现企业的社会目标。但是要真正满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及有关方面的需要,诸如企业人力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社区贡献等,必须借助于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作为补充。可见,企业社会责任是传统会计的逻辑拓展,特别是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建立企业社会责任会计已势在必行。

(三)建立社会责任会计是会计国际化发展的要求。由于国家之间经济交往的增多,增强了不同国家会计趋向协调的要求。中国要走向世界,世界要了解中国,中国就要建立自己的社会责任会计。

因此,在我国,建立社会责任会计存在着一定的客观必然性。它反映了企业经济运行方式以及价值判断标准的重大变革;改变了传统会计中只重利润的观念,有助于企业与社会环境的协调;它的产生和发展扩大了报表和信息的使用范围,为会计理论的深化提供了广阔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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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并不是脱离其他的部门法而独立存在的。刑法在立法术语的采用、罪状的设置、行为类型入罪的选择等方面,都与其他法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经济刑法同样如此。并且,由于经济刑法调整对象的原因,经济刑法与其他非刑事法律之间联系更为紧密,在立法中设定刑法规范以及司法中解释刑法规范尤其需要注意。一方面,经济刑法具有补充性、二次性,经济刑法是对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进行第二次保护,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的行为规定科处刑罚的第二次规范。第二次规范具有补充第一次规范的性质。1因此,在对特定行为进行调整时,“即使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法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2表现在立法上,应当先有相关的经济、行政规范,然后才有对应的刑法规范。另一方面,经济刑法也具有独立性。刑法具有补充性或二次性,但是这不意味着相对于其他的法律而言刑法处于从属的地位。在用刑罚这种强力手段保护一定的法益这一点上,刑法具有独自存在的意义。3关于经济规范前置与经济刑法的独立判断两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即经济刑法规范的制定上,刑法有二次性或者从属性;但是,在经济刑法的适用解释上,刑法具有独立性。刑法一旦制定出来,就应当解释适用,不可能在刑法制定出来之后以其具有补充性为由而不予适用。要把握刑法的补充性,其关键在于对行为的入罪化应当慎重,不能轻言入刑立罪。但在司法上解释刑法时,就应当尊重刑法的独立意义。经济刑法解释的独立性的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济刑法术语、概念含义的独立性

经济刑法条文和经济规范、行政规范等非刑事规范经常出现同一概念、术语。虽然概念、术语在形式上相同,但其内涵与外延并不一定完全一致。因此,确定某一概念、术语的内涵和外延通常涉及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极为重要。对比经济刑法规范与非刑事规范中同一概念、术语的外延,其间关系有以下三种情形。(一)相等型相等型指经济刑法中的某一概念与非刑事规范中的同一概念在外延上等同,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实际上等同,指的是刑法虽然没有规定该概念在外延上等同,但该概念与非刑事规范中的同一概念在事实上相同。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产品”的概念,和《产品质量法》中的概念在外延上相同。其二是刑法规定等同。在经济刑法中,有的概念、术语就由刑法条文直接指明了其内涵的确定需参照的非刑事规范。在该类情形下,同一概念的外延自然相同。如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假药”,该条第2款就明确指明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又如,刑法第180条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该条最后一款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因此,刑法中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与《证券法》等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一致。(二)小于型小于型是指经济刑法中某一概念的外延小于非刑法规范中同一概念的外延。以注册商标的概念为例。出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我国1983年的《商标法》仅规定了商品商标,而没有将服务商标列入保护对象的范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从1988年起采用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把服务商标纳入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1993年2月2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商标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2001年修订商标法时沿用了该规定。对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注册商标”的范围,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在同一种服务商标项目上使用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的商标,也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样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4但是,获绝大多数学者和实务界支持的通说认为,按照刑法第213条的明文指定,注册商标指商品商标,而不包括服务商标。(三)大于型大于型是指经济刑法中某一概念的外延大于非刑法规范中同一概念的外延。从理论上来说,刑法作为补充法,非迫不得已,不动用刑法不足以制裁某行为时才使用,具有最后性。因此,一般来说,刑法适用的范围应当小于对应的非刑事规范,相应地,刑法中概念的外延要小于非刑事法律中同一概念的外延。但考察我国的刑事立法,实际情况并不都是如此。刑法中某一概念的外延大于非刑法规范中同一概念的外延比较多,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在概念的定义规定中就明确的大于情形。例如刑法中的信用卡的概念。1996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按照该规定,信用卡包括借记卡和准贷记卡。1997年刑法以该概念为基准,设定了相关的信用卡犯罪类型。根据市场及业务发展的需要,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调整了信用卡的概念,其中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同时该办法第5条明确:“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也就是说,该办法用银行卡取代了原“信用卡”,“信用卡”成为银行卡的一种。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或者利用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进行的犯罪活动,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不同的认识,有的案件按照信用卡犯罪处理,有的按照金融凭证犯罪处理,有的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有的不做处理。5为此,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含义的立法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含义实际上就是非刑事规范中的银行卡,该概念的外延远大于非刑事规范中的信用卡概念。其二是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概念范围实际使用时形成的大于情形。以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著作权”为例。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设置了四种情形:(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可以看出,刑法第217条关于著作权的范围,不但包括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的复制权、发行权等狭义上的著作权,同时还包括了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传播权等邻接权。刑法上的外延要大于《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非刑事规范同一概念的范围。如上所述,经济刑法中的术语、概念与非刑事规范中相同的概念相比较,两者的内涵和外延,有一部分是完全等同,直接适用的。但是也有相当多的术语的内涵和外延是有差别的。对此,经济刑法有自己独立的判断,并不局限于其他法律法规的限定。经济刑法术语、概念含义的独立性在经济刑法解释上的意义在于:(1)非刑事规范中某一概念的外延小于经济刑法中同一概念的外延时,经济刑法做出独立判断;(2)非刑事规范中某一概念的外延大于经济刑法中同一概念的外延时,经济刑法做出独立判断;(3)非刑事规范某一概念的含义发生变化时,经济刑法中同一概念的含义并不必然随之变化。

二、附属刑事责任条款在判定是否构成犯罪中的无涉性

追究某一经济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否必须以相应的经济规范对该行为设置了刑事责任条款为必要条件?如果对某一行为刑法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相应的经济规范中没有附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能否追究该行为的刑事责任?对此,理论上有争议,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在对空白罪状进行填充过程中,相关非刑事法律规范中是否存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刑事责任表述对于某种行为能否成立犯罪具有决定性意义,非刑事法律规范在某种“行为模式”后缀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表明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借助刑罚来加以干预,若没有缀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则表明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需要借助刑罚来惩罚的程度,即非刑事法律规范的刑事责任规定具有限定刑罚适用的功能。6因此,对于非刑事规范中没有附设刑事责任条款的,不得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肯定说”则认为,这些刑事责任条款虽然罪状明晰,但均无罚则内容,对于这些条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并不能适用这些条款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的“依法”是指依据刑法,也就是说,虽然一些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违反这些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构成犯罪的,并不直接依据这些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追究刑事责任,而是要依据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刑法无相关规定,即使条款一再申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是具文。7笔者认为,肯定说的观点是合理的,下面具体分析。(一)单纯的刑事责任条款对于某一具体行为样态,非刑事规范没有附设刑事责任条款,但刑法明确规定为犯罪的,如何处理?最典型的情形如:国务院于2000年9月25日了《电信条例》,其中第59条规定了四种禁止,分别是“(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同时,《电信条例》在“罚则部分”第68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第59条第1项行为并没有设置刑事责任条款。因此,对《电信条例》第59条第1项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明确规定,实施《电信条例》第59条第1项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表明此种非法经营行为即使未被纳入附属刑法,也可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另有学者认为,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的《电信条例》第68条并没有在“非法经营国际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情形后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种情形就不能解释在刑法第225条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内。8至于最高司法机关可否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此种行为可按照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论处,则涉及到立法权的分配问题,另当他论。笔者认为,在此处包括三个问题,需要分开讨论,而不能混淆。其一是非刑事规范没有附设刑事责任条款,但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能否追究刑事责任?其二是对《电信条例》第59条第1项的行为,能否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把该行为样态确定为非法经营罪?其三是对实施《电信条例》第59条第1项的行为,能否通过学理解释的方式直接把该行为样态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的规定,能否通过刑法学理上的解释,将《电信条例》第59条第1项的行为直接以非法经营罪定处?事实上,学理解释能否正当地将某一行为解释为犯罪,与非刑事规范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是两回事。学理解释能否将某一没有附属刑事责任条款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与附属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两个命题在正反两个方向上都不能相互论证。上述持否定观点者认为《电信条例》第68条并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种情形就不能解释在刑法第225条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内。这一观点恰恰就混淆了两个不同性质问题的关系。在本处要讨论的是,非刑事规范没有附设刑事责任条款,但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能否追究刑事责任?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其一,这是刑法在法律体系中效力位阶的要求。按照法律的位阶规则,上位法的效力要优于下位法,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时,适用上位法的规定。因此,当非刑事规范没有附设刑事责任条款,但作为基本法律的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自然应当作为犯罪处罚。其二,这是法律专属性原则的要求。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均不得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因此,除非在刑法有授权的前提下,诸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等非刑事规范无权通过采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形式来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中是否有刑事责任条款,不影响对某一行为的定性。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说的附属刑事责任条款在出入罪上的意义,指的是附属刑事责任条款能否单独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不是指在空白罪状的情况下,通过立法的授权,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的形式改变具体罪名的罪状的情形。空白罪状中非刑事规范改变罪状,当然可以改变成立犯罪与否。其三,这是我国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做法。除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之外,还有许多刑法之外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或一般法律中也设定了大量的刑事责任条款。对这些法律中设立的刑事责任条款,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只有形式上的威慑和宣示意义,即“稻草人”条款,而没有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质意义。在司法层面,附属刑事责任条款不决定行为的罪与非罪。(二)混合的刑事责任条款上述几种类型中,附属刑事责任条款都是单独存在的,其效力比较明确。但是,在附属刑事责任条款与空白罪状混合存在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其效力,具有相当的迷惑性,尤其值得讨论。所谓附属刑事责任条款与空白罪状的混合存在,指的是在非刑事规范中,拟填补刑法空白罪状的条文,其后附设有刑事责任条款。在此情形下,应当如何理解附属刑事责任条款效力,尤其是在非刑事规范变动导致行为构成发生变化,或者附属刑事责任条款和刑法的规定不一致等情况下,需要加以认真分析。以刑法第435条规定为例,该条规定,“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战时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理解,按照该条规定,凡是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无论是否战时,都构成犯罪。战时脱逃的,加重处罚。同时很明显,该条属于空白罪状,需借助相应的非刑事规范加以填补。问题在于,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其中第62条第1款规定:“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35条包括“违法兵役法规”的空白罪状的条文设置。是否成立逃离部队罪需要借助《兵役法》第62条的具体规定。由于《兵役法》明确规定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非战时逃离部队的,是否应当作为犯罪处罚,确实值得考虑。笔者认为,在分析此问题时,应当区分附属刑事责任条款与填补空白罪状的非刑事规范内容。如果填补空白罪状的非刑事规范内容发生变化,会导致刑法中具体犯罪的构成相应变化。但是其中的附属刑事责任条款虽然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同样不影响刑法的适用。在这一点上,混合的刑事责任条款和单纯的刑事责任条款没有区别。具体分析《兵役法》第62条的规定,虽然附属刑事责任条款和拟填补空白罪状的行为构成放置于同一条文中表述,但是两者在结构和内容上还是区分得比较明显的,不存在混淆的问题。事实上实务部门也是主张采用刑法而弃用《兵役法》的规定,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其中明确:“军人违反兵役法规,在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435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综上可以看出,非刑事规范中的附属刑事责任条款对于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没有意义的,也就是附属刑事责任条款对于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无涉性。其对于经济刑法中处理具体问题的意义在于:(1)非刑事规范中,对某一具体行为附设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条款,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为犯罪行为的,应作无罪处理;(2)非刑事规范中,对某一具体行为没有附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条款,而刑法却明确规定该行为为犯罪行为的,应作为犯罪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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