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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经济学的特点8篇

时间:2023-08-31 09:21:19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篇1

关键词:规模经济 网络经济 范围经济

在经济学中,规模经济意味着当固定成本可以分摊到较大的生产量时会产生的经济性,是指随着厂商生产规模的扩大,其产品的平均单位成本呈现下降趋势。范围经济则意味着对多产品进行共同生产相对于单独生产的经济性,是指一个厂商由于生产多种产品而对有关生产要素共同使用所产生的成本节约。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充分利用是推动大工业迅速崛起和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而由它们决定的产业组织结构和市场的竞争性与否,也成为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分析领域。

1.问题产生

西方经济学家利用成本函数对运输企业是否存在规模经济进行过测算,例如美国经济学家卡福斯等将运输成本函数应用于铁路企业规模的研究上,得出铁路企业不存在规模经济效益的结论对运输业规模经济问题的复杂性认识不足,尚未弄清运输业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特殊表现,以及未能在它们与运输业的各种网络经济特点之间建立起应有的联系,是导致有关研究难以取得实质进展的一个重要原因。认真的分析可以告诉我们,微观经济学用来分析一般厂商或产业是否具有规模经济的方法,不能直接和简单地套用在运输领域。

2.道路运输的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

运输活动无疑存在着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现象,但由于运输业网络特性和运输产品本身及其计量方式的复杂性,使得对运输业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把握变得十分困难(对经济学来说,凡是描述和计量比较困难的商品,其分析的难度也往往大为增加)。作为运输产品的每一个客货位移都具有不同运输对象、不同运距和起迄点或不同运输时间等特征,而运输产品的计量单位是把重量和距离复合在一起的吨公里(或人公里),当对运输产品进行加总时,上述特征会被抽象掉,因此运输产品的总计中往往是包括了很多不同的运输产品。而运输生产过程又要分别体现在可移动的载运设备和作为运输基础设施的固定网络、线路及各个节点上面,故运输业的规模经济问题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

(1)运输是地理空间上的活动,运输网络在空间幅员上的规模越大,线路越长,网点越多,其服务覆盖的区域范围就越大,因此从运输网络的幅员大小看,可以考察运输企业是否具有管辖线路越长或网络覆盖区域越大,单位运输成本越低的效果。

(2)从运输线路的通过密度上看,可以考察具体运输线路上是否具有运输量越大就导致该线路的单位运输成本越低的效果。

(3)从单个运输设备的载运能力(如列车牵引重量、车厢容积、飞机客座数或轮船载重吨位等)上看,则可以考察是否具有载运能力越大,其单位运输成本就越低的效果。

(4)从运输企业拥有车(船、机)队中车辆数的多少,可以考察是否车队的规模越大,经营效率越高或单位运输成本越低。例如机队的规模既与在航线上所能提供的服务频率有关,又与保持合理的维修队伍及合理的零部件数量有关,有数据说在只有一架客机单独使用时所需储备的零部件数量相当机价值的50%,而当拥有10架相同客机时所需要储备的零部件数量仅相当机总价值的10%。我全国目前拥有500余架民用客机,分别属于数十家航空公司,飞机总数还不如国外一家大公司拥有的数量,因此每一家公司的机队都很难达到应有的合理规模。

(5)由于客货发送量越来越大,而且存在大量同种运输方式内部或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中转、换装、联运、编解和配载等问题,交通网络内港站或枢纽(包括车站、港口、机场、配载中心以及它们的结合体等)与相关线路或相关运输方式的能力协调变得十分重要;枢纽的能力必须与整个网络相协调,在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枢纽决定或限制了网络系统的整体能力;反过来说,枢纽的规模和能力也是其所在运输网络发达水平的标志。

(6)还可以从运输距离角度考察是否具有单位运输成本会随着运距的不断延长而下降的效果。运输经济中一直有所谓“递远递减”的规律,特别是终点成本所占比例较高的铁路、水运和航空运输这一特点更为明显。

运输业范围经济的存在使得其规模经济概念的把握更加困难。前面已经提到运输产品及其计量上的复杂性,此外在通常情况下,运输基础设施特别是运行线路往往需要客货运混用,例如铁路客货运公司利用同一个铁路网络,同时提供客货运服务并生产出多种客运和货运产品,一般要比分别建立两个各自拥有客货运专线的铁路公司分别进行客货运的成本要低。可以看出,即使是在同一运输线路上被运送,甚至就在同一部载运工具上的旅客和货物,也会对应着很多不同的运输产品。因此运输业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存在范围经济的,产生范围经济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设施和设备的共同使用可更充分地发挥效率,从而降低运输成本。如果不考虑运输服务质量上的差别,对运输产品可以根据客货运、货运中的不同货种、同类货物但起迄点不同以及不同的运送时间等进行分类,可以看出几乎每一个特定的位移都是一个特殊的运输产品。运输业就是这样一个提供极端多样化产品的特殊行业,同样的运输位移可以由不同的运输行业(即不同运输方式)分别提供,而每一个运输行业和运输企业往往又都面对着不同的运输市场。

3.运输业的网络经济

道路运输业是网络型基础产业。运输业(或运输活动)的规模经济(,是指随着网络上运输总产出的扩大,平均运输成本不断下降的现象。这是一个十分笼统的概念,因为我们已经看到它包含着很多不同的内容。运输业的范围经济,是指与分别生产每一种运输产品相比较,共同生产多种运输产品的平均成本可以更低,这可以是指某一运输企业的情况,也可以是指某一运输网络或网络某一部分(如线路、节点、车辆和车队等)的情况。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篇2

关键词:运输业 规模经济 范围经济 网络经济

从经济学范畴来讲,规模经济是指当企业的固有资本积累到一定的数量,可以用来进行较大规模的生产时所表现出来的一种经济特性,一般来说,企业的规模越大,所生产产品的平均成本就会越小。而范围经济则是区别于单独生产的一种经济形式,是指生产产品的多样性而言,是通过共用某些生产要素的方式来实现多种产品的生产,进而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这两种经济形式是促进企业快速发展的动力,因为它们具有优化产业结构、增强企业竞争力的作用,所以也是经济学的重要研究领域。但是,放到具体的产业发展中来看,定义远远不能反映出两种经济形式的复杂性。

一、运输业在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方面的复杂性

因为运输业存在着产品多样性、运输网络复杂性以及计量方式特殊性等特点,致使运输业中把握范围经济与规模经济变得非常困难。我们知道,每一次产品的运输都存在着运输对象、运输距离以及运输时间上的差别,并且运输业中采用的计量单位是距离和运输重量的复合计量,很多特征会因为抽象而被忽略。因为运输业不仅包含不同产品的运输,在运输过程中还包括实际的运输工作和运输基础设施,所以运输业的规模经济要进行多方面的考量。

第一,运输属于不同地理空间的移动,运输网络地域范围越大,路线越长,服务站点越多,其运输服务的覆盖面也就愈大。所以从运输网络的大小来看,业务范围越广,运输的单位成本就会越低。第二,从运输线路的使用频率来看,如果一条线路的使用频率很高,运载量大,那么这条线路上的单位运输成本就会降低。第三,如果考虑到设备的运载能力,则是运输设备的运载能力越强,单位成本就会越低。目前来看,进行载运的工具装载能力越来越大,十几万吨的邮轮也是平常的设备。第四,根据运输单位实际拥有的交通工具的数量,我们可以进行车队规模对于经营效率以及成本影响的计算。比方说,运输飞机的规模不仅与数量的多少有关,还要考虑到使用频率以及维修队伍和零部件的储备。第五,由于运输业的运送量非常的大,并且在同种运输方式中还存在着不同运输形式的转换,因此在运输过程中关于线路和运输方式等的协调工作变得特别重要。所以枢纽能力对于运输业来说显得尤为重要,也就是说,运输枢纽的能力和规模标志着运输网络的先进程度。综上所述,运输业的规模经济分为很多不同的类型,而且由于运输方式以及服务对象之间的差异,还可以将运输的类别进行划分,这就导致对于运输业经济规模的研究变得很困难,一定要根据实际的情况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运输业的范围经济也使得对规模经济的研究变得更加复杂,我们知道,在进行运输时往往需要将客货放在一起进行运输,又或者由于公路的基础设置条件不同,对于客货的运输有要求或者对路面的压力不同产生出不同的过路费用。所以即使是在同一条道路上进行运输,甚至是在同一运输工具上的人和货物,也会与许多不同的产品相对应,所以说运输业的范围经济也是普遍存在的。因为设备和设施的共享能够更好的发挥使用效率,同时使运输成本得到减少。如果忽略服务上的差别,可以按照货运和货运、货种、起讫点以及时间之间存在的差异来进行不同运输产品的划分,也就是说每一种特定的运输过程都是一种不同的运输产品。运输业就是一种产品多样的行业,同样的运输工作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来完成,而且每个运输企业面对的市场也不同。

二、关于运输业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研究

对于运输业的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研究,一定要建立在合理的理论知识基础上,不能进行简单的概念和方法的套用,应该根据运输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深入的研究。这样的研究不仅能够对运输业的市场、企业的界定、政府相关政策的制定、科学运输管理机制的建立都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同时,有效的研究还能对经济学的进步起到促进的作用,对于经济学在其它领域的应用具有指导意义,还能够产生理论方面的意义和价值。

在网络经济的作用下,运输行业的空间模式存在着网点直运、辐射以及分段等几种不同的类型,这就决定了运输业在市场结构方面的复杂性,深入的研究能够对制定和修改运输政策的工作起到指导的作用。所以在研究的过程中,不仅要对公司和运输企业之间的联盟情况进行研究,还要对其组织结构进行关注。不仅要对单一运输方式的网络进行分析还要关注多种方式混合的运输网络。运输业发展到目前已经步入了现代化和综合性的阶段,新的运输方式也不能忽略。现在应用的计量理论,大部分是在概念不清的状况下分析出来的,也就是说需要依靠网络经济的模式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验证,进行计量分析工作的重新组织,其中多指标模型的分析是运输经济计量研究的重点。很多指标在经济研究中的应用非常的普遍,例如运输距离、线路使用频率、港口吞吐量、载重量、服务频率等等,它们都可以用来标记运输网络的特征,如果能够在多向量模型中应用到这些指标,就能够对网络经济的表现进行更加准确的分析。另外,关于运输业网络的研究还要针对其他特性进行深入的研究,例如对于外部辖区、联合产品以及车辆回空等的研究,运输网络的研究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需要我们不断深化认识。

三、小结

事实说明,规模经济以及范围经济等经济学的理论在运输业的应用前景是非常好的,但是,一定要将经济学的研究建立在运输业的实际情况和特点的基础之上。网络特性作为运输业的基本特征,也决定了运输业研究的复杂性,所以只有经过认真的分析和研究才能为运输业政策的制定指出方向,为运输业的进一步发展做出科学的指导。

参考文献: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篇3

经济法学的研究目的直接决定着其研究方向,确立正确的研究目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性问题。从总体上说,经济法学的研究目的在于揭示和探索经济法产生、变化、的,促使研究的深化和成熟,从而更好地指导我国经济法制建设的实践,更好地为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此,可把经济法学的研究目的具体分解为以下几方面:

(一)经济法学作为法学中较新的分支学科之一,首先应把如何建立和完善其自身特有的基本范畴、如何构筑其体系确立为其研究目的。

由于“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的标志”[1],因此,经济法学研究的目的首先就应立足于如何完善其自身的基本范畴、如何构筑其科学体系之上,这是构筑经济法学原理的基石。但是,我国经济法学界对此方面的研究不够重视,致使经济法基础理论和原理的研究十分薄弱,而在与相关学科的争论、与其他学科划分研究对象及其范围上却投入较多精力。如果说在经济法学产生初期基于为了充分论证经济法存在的独立性,反驳否认经济法地位观点的需要而对有关问题进行争论、并极力确认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及其范围确有必要的话,那么,经过十多年来广大学者的辛勤努力而逐步把经济法学的研究引向深入,经过立法机关的勤奋工作而制定的大量经济、法规,以及经济法在改革开放中所发挥的极其重要的作用,已足以表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和不可替代的价值性。在此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再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用于学科之间的论战、争抢研究对象及其范围,否则,不仅不利于经济法学自身的发展和成熟,相反还会阻碍其发展。“任何具体科学都有自己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是否形成由概念和范畴所构成的理论体系,是这门科学能否独立的重要标志[2]”。实事求是地说,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学自身究竟应包括哪些基本范畴、每个基本范畴应包含的科学涵义是什么、如何构建经济法学的范畴体系这些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尚没有给予深入、系统的研究,这固然存在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产生时间短、研究幼稚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但也不能否认,存在于人们主观上对经济法学研究目的的认识偏差和对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研究重要性的忽视同样对经济法学的研究产生了消极,致使经济法学界迄今也未能向理论界提供具有充分说明力的、令人信服的、确能体现经济法学自身独立存在和成熟标志的基本范畴及其范畴体系的框架结构。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与经济法学处于并列地位的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学科已经建立起来了法学界公认的、并为各学科所特有的比较成熟的基本范畴及其体系[3].所以,经济法学在建立其自身基本范畴及其体系方面可谓任重道远,经济法学界的确应将研究的重点转移到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及其体系构成上来。

(二)经济法学作为法学中最为丰富的学科之一,理应把如何深化部门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确立为其研究目的。

如果说对经济法学自身基本范畴及其体系的研究构成了经济法学原理的基石和框架,并以此构成了经济法学总论的内容的话,那么,对部门经济法学理论的研究则是经济法学内容的具体展开和体现,并以此构成了经济法学分论的具体内容。研究部门经济法学的内容,一方面,应对已制定出的单行经济法的内容和理论予以研究。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部经济法法典或经济法通则,而制定了大量适用于不同部门、领域、不同种类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单行法和配套法即部门经济法,它们构成了经济法体系的主干,如何制定、修改、补充、完善、理解、实施、适用各种部门经济法,正是经济法学面临的重要课题之一;另一方面,经济法学的研究又不能仅局限于现行立法的既定范围内,对尚未制定单行法和配套法的部门经济法的理论也应予以研究。由于受多种原因的影响,我国经济法立法带有明显滞后性的特点,许多本应属于经济法学内容的单行法和配套法尚未制定出来,比如,作为经济法核心的计划法、反垄断法等都没有出台,因此,经济法学的研究不能忽略或遗漏该部分内容,加强对它们深入、系统地研究,以更好地指导立法工作,同样是经济法学面临的课题。

(三)经济法学作为法学中实践性最强的学科之一,理应把加强最能体现其实践性的经济法立法[4]问题的研究确立为其研究目的。

“实践是认识的来源、动力、目的,也是检验认识的真理性标准”[5],为了使经济法学的研究更能适应实践需要,其研究丝毫不能脱离国家经济生活的重大实践,时刻关注着对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法律现象的研究,对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将它们归结到一点,就是要通过加强对经济问题的法律研究,并以此指导经济法立法活动,从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全面调整,达到国家干预、管理经济生活的目的。“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是以立法的发展和对立法的研究为前提的,没有立法学的发展,不可能有法学体系的真正的完善”[6],同样,如果没有经济法立法学的发展,也不可能有经济法学体系的真正完善。因此,经济法学的研究目的应该立足于加强对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研究,并把它作为其研究的核心内容之一。尽管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立法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巨大成就,但是,立法上也有严重缺憾,立法技术水平和立法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与对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研究不够重视以及由此导致研究薄弱有着直接的关系。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立法问题尚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至今几乎还没有关于经济法立法方面的专著,涉及该方面的论文数量也较少,并且大多是对立法概况的泛泛介绍,而对经济法立法的原理、制度和技术等问题的系统研究却非常薄弱,理论界尚未对经济法立法的专业性、技术性、特殊性引起足够的重视,而是简单把经济法立法与其他部门法立法混同,这种作法很难使经济法立法适应实践的需要。因此,对我国经济法立法进行深刻反思,加强对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研究,认真我国立法中的经验和教训,以更好地指导对现行经济法的修改和今后的经济法立法工作,从而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的经济法体系和经济法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迫切需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加强经济法立法正是其关键之一。而加强经济法立法和完善经济法制,又离不开经济法立法理论的指导,故随着适应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经济法立法问题应该、也必将会成为经济法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

二、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问题

每门学科都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它决定着该学科研究的内涵和外延,故学科研究应以确立其精确、科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为前提。经济法学的研究也应恰当地确立其研究对象和范围,把研究的视野置于适当的限度内,准确地把握其研究对象、范围的广度和深度。如果把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及其范围确定得过宽或过窄,都不利于研究的深入和深化。

我国经济法学产生时间较短,学科建设比较薄弱,加之受其他原因的影响,经济法学的研究至今也未能恰如其分地解决其研究对象和范围问题。它自产生之时起即处于与相关学科、尤其是与民法学、行政法学的争论之中,学术争论虽然对经济法学的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负作用,导致目前经济法学的研究过于看重其研究的对象及其范围问题,且将对象、范围界定的过宽,甚至存在无节制地扩大经济法学研究领域和范围的倾向,这在以经济法学专著和教材所体现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上显得尤为突出。我国现行的很多经济法学教材或专著,包括颇具影响的几部统编教材或专著,在确立经济法学研究对象和范围上存在一定缺陷:即把本不应属于经济法学而应属于其他部门法学的内容硬性划入其中,如在现行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中,有的把应属民法学内容、应属商法学内容、应属劳动法学内容、应属环境法学内容[7]列入其中,有的甚至把应属行政法学内容[8]、社会保障法学内容[9]、刑法学内容[10]都划入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中,此外,几乎所有的教材和专著中都包括应属诉讼法学的经济司法、经济仲裁[11]的内容,还有的把应属法制史的经济立法史[12]的内容也列入其中,导致现实法与历史法不分、实体法与诉讼法不分,都将它们混为一体,使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几乎涉及了法学内容的方方面面,其研究范围近乎于“诸法合体”状态,大大超出了其应该研究的领域和范围,致使经济法学成为了一个“覆盖面最广”的学科,严重阻碍了经济法学理论自身的发展和成熟:一是致使人们难免产生“经济法究竟是什么?”、“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究竟包括哪些内容?”的疑问,进而引发了人们对经济法能否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经济法学体系是否存在、能否建立起来等一系列问题的怀疑,对人们科学地认识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产生了严重障碍;二是导致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过宽、过大,难于集中精力认真仔细地研究其自身内容,致使经济法学成为最为幼稚的学科之一;三是由于其研究对象和范围中混杂着不同性质的其他学科内容,混淆了经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之间的界限,导致了法律学科与法律体系的不必要混乱,致使经济法学难于形成其科学体系。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法制的日趋完善,为我国经济法学界深入研究经济法学自身的内容和基本范畴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和条件。因此,经济法学的研究应该首先恰当地界定其研究对象和范围,而“并不是占领别的学科的研究领域。相反,它是开垦同它相邻的学科没有开垦也不能开垦而又必须开垦的领域”[13].“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性。因此,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14].据此,确立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并划分它与其他部门法学内容界限的标准就是经济法律现象领域内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质的规定性。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管理商品经济关系或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商品经济管理关系或市场经济管理关系,这是经济法的质的规定性,也是划分经济法学对象和范围的标准。简言之,就是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性质(即经济法调整的特定性质的社会关系)来划分经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研究对象和范围的界限,即凡具有商品经济管理或市场经济管理性质内容的,应属于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反之,则不属于其栐象。经济法学的研究应以此为前提条件,下功夫重点研究的确属于经济法学的内容,对于属于其他部门法学的独立性、独有性的内容,也应予以尊重和肯定,使它们各自归位,回到各自所属的部门法学体系中去,经济法学的研究不再涉及。具体说,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经济法学自身的基本范畴及其体系框架。

“任何一门比较发达的科学,尤其是基础科学,都是由一系列反映其研究对象的相互关系、相互配合的概念(范畴)所组成”[15],所以,确立科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仅仅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前提,经济法学的研究既不能把其研究对象和范围确定得过宽、过大,也不能确定得过细、过小,“过宽过细或过大过小,都有背划分部门法的原意”[16],故应确立其恰当的对象和范围,但又不能只停留在确立和划分其对象和范围的表面上、形式上,而应以确立恰当的对象和范围为基础,进一步把研究深入化、具体化,即通过对经济法学自身内容认识、、比较的深化,总结、归纳出经济法学自身独有的基本范畴,“以严格可靠的概念、范畴为依据;形成或引进新概念、新范畴;明确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确定范畴序列和联系链条等等”[17],并以此作为构筑经济法学体系的基石。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管理经济生活的法律手段,对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它在调整对象、调整、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内容方面与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都存在着明显区别。因此,应通过深入、系统的研究,对构成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经济法概念、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经济法性质和特征、经济法原则、经济法关系、经济法主体、经济法权利和义务、经济法行为、经济法责任等予以细致地探讨,深刻挖掘其内涵,探求它们相互之间的逻辑联系。只要加强研究,善于归纳分析,就能总结、概括出经济法学自身独有的基本范畴,并以之为基础,形成其科学体系。而经济法学自身基本范畴及其体系的科学建立和完善,正是经济法学理论研究成熟的标志。

(二)部门经济法学内容。

在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确立为划分经济法学对象和范围的标准的同时,可把以单行和配套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而形成的部门经济法学的内容以经济行为法的体系框架体现出来。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规范,它以经济法权利、经济法义务为核心。而权利、义务设定的目的在于通过为经济法主体提供行为模式,实现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调控和规范,从而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我们把这种经济法基于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而确认、调控、规范经济法主体行为形成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称为经济行为法。经济法就是通过确认、调控、规范主体行为为中介而展开和形成的行为规范体系。该体系所表现的部门经济法学的内容框架可作如下表述:

1.行为主体法。即规定经济法行为主体资格、种类及其法律地位的制度内容的法律规范。在国家干预、管理经济生活的过程中,形成了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经济法主体,主要可分为经济法管理主体(经济管理机关)和管理受体(市场主体)两大类,经济法对该两类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应予以规定。如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全民所有制法、集体经济组织法、私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

2.行为管理法。即规定对主体行为进行管理、调控的制度内容的法律规范。如关于宏观经济调控行为管理方面的内容有:计划法、财政税收法、法、投资法、价格法、固定资产投资调控法、对外经济管理法;关于行为运行管理方面的内容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3.行为客体(对象)法。即规定经济法管理主体实施管理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对象)的制度内容的法律规范。如资源管理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市场秩序管理法、产品质量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证券期货管理法等。

4.行为形式和程序法。即规定主体行为形式和程序的制度内容的法律规范。如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登记管理法等。

5.行为监督法。即规定对主体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内容的法律规范。如统计法、法、审计法等。

(三)经济法立法问题研究。

一切经济法都来源于经济法立法,所有经济法制度和理论都应以经济法立法为契机。如果没有经济法立法,就没有经济法,离开经济法立法,经济法学的研究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有深化经济法立法理论和技术的研究,才能以成熟的立法理论更好地指导经济法立法实践,指导立法者不断地制定出更科学、更严密、更合理、更符合实际需要的经济法规范,更好地发挥经济法的作用,也才能促使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深化和成熟。从此意义上说,经济法立法是把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市场经济的实践需要结合起来的最好媒介,它既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又是其归宿。因此,经济法立法应是经济法学研究的不可缺少的环节,主要应对以下问题展开研究:

1.经济法立法基本原理问题研究。即运用马克思主义立法学的基本原理,结合我国经济法立法实践的特点,研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立法的概念和特征、经济法立法的观念、经济法立法的历史[18]考察、经济法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经济法立法的制约因素等,揭示经济法立法的一般规律和原理。

2.我国与外国经济法立法的比较和借鉴。外国经济法立法产生时间比我国经济法立法产生时间要早得多,而且经过多年的探索和积累,已具有比较丰富的立法经验。我国经济法立法不仅时间比较短,并且现行立法大多是为了适应原有经济体制的需要而制定的,与市场经济的要求存在差距,故更有必要借鉴外国经济法立法的成功经验。通过把我国经济法立法与外国经济法立法进行比较,能够发现我国经济法立法存在的差距和不足,以便在立法中把立足我国国情和借鉴外国经济法立法的成功经验和精华结合起来,使我国的经济法立法更具科学性和可行性。

3.经济法立法制度问题研究。我国尚未制定一部统帅、协调所有经济法律、法规的经济法法典或经济法通则,而是形成了由单行和配套经济法律、法规为主干的分散立法体例。这种体例致使各个经济法律、法规之间在内容、级别、层次、效力等方面难于协调一致,既可能导致立法的矛盾和重叠,也可能导致立法空白。为了建立科学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法体系,应加强对经济法立法制度问题的研究,主要研究我国经济法立法体制、经济法立法权、经济法立法主体、经济法授权立法、经济法立法程序等,以合理划分不同立法主体之间的立法权限,完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制定有效、科学的经济法立法程序。

4.法立法技术。经济法立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又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性,故应研究经济法立法的体例结构、逻辑结构、立法语言和专有名词、术语的规范使用,确保经济法立法结构更加合理化、化。

5.我国经济法立法的改进和完善问题研究。即通过对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系统研究,经济法立法的一般、特点和经济法立法的技术规则,借鉴外国经济法立法的成功经验,对我国现行经济法立法做出客观评析,发现其欠缺和不足,进而提出改进和完善我国经济法立法的和措施。

三、经济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问题

不同学科的研究对象不同,其研究方法当然有别。方法论上的差别,往往会导致观点和理论体系的重大分歧,甚至是根本分歧。经济法学的研究不仅要确立其正确的目的、对象和范围,而且要确立其正确的方法论。选择和运用正确的研究方法,往往会使研究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在经济法学研究中,除了要坚持法学的一般研究方法外,还应结合经济法学的自身特点,运用以下方法论:

首先,应采用统一、科学标准的方法论。如前所述,经济法学理论是否成熟与完善,并不取决于其体系的杂而全,而取决于构筑体系基础和标准的统一性、科学性,恰恰相反,杂而全的体系内容只能说明理论及其体系的幼稚与欠缺。我国现行经济法学体系内容繁杂、体系混乱的原因就在于,没有确立建立经济法学体系的统一、科学的基础和标准、并始终如一地予以贯彻和实施,学者们往往出于各自不同的研究、教学目的和需要,出于各自不同的兴趣和爱好,确立自己的体系基础和标准,并据此建立各自的体系,致使体系杂乱,随意性大。为了促使经济法学研究的深化和成熟,应该克服那种随意确立体系标准的作法,在研究中坚持统一、科学的标准,把用以划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界限最重要根据的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其性质作为准确界定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的标准,作为确立其体系的基础,净化体系的内容,把已经由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并应属该部门法学的内容均排除在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之外。“如果只是简单地把已经受到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都归经济法调整,并以此建立经济法部门,这不仅违背了唯物主义法学关于以关系本质属性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理论,而且必然是以否定或贬低其他部门法为代价的,这势必会有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19].

其次,应贯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论。既注重经济法的实用价值,又注重其理论研究深度。一方面,为了注重其价值,经济法学的研究首先不能脱离现行经济法立法内容,应以现行立法为基础,对主要立法进行较全面地概括和论述,避免纯理论的空泛议论;另一方面,又要重视研究的理论深度,不能把研究内容只局限于现行立法内,也不能只是对立法内容予以简单介绍,而应在立足于对现行立法内容予以概括的同时,进一步根据经济法的性质和特点,对立法规定中的不足或欠缺、立法未能全面规定的内容进行评析、反思,进行超前性的理论概括和研究,避免只对立法予以简单、肤浅解释的作法,摆脱纯注释法学方法在研究中的。同时,应加强对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研究,以更好地指导立法实践,提高立法质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经济法调整的要求。

再次,应采用比较借鉴的方法论。经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边缘性学科,在研究中要借鉴相关学科的知识和理论,尤其要运用和借鉴经济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知识和理论。但是,运用和借鉴仅仅是研究问题的方法和手段,其研究的目的在于科学地建立经济法学自身的基本范畴及其体系,深化部门经济法学、经济法立法问题的研究,进而完善经济法学体系,促使理论研究的成熟,指导经济法制建设的实践。因此,在研究中应避免对相关学科基本范畴的简单、机械地照搬照抄,或者进行一些形式上的“创造”,诸如把民法学中的法人改造成为“经济法人”[20],并作为经济法学的范畴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此外,有些学者还把“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经济责任”[21]、“经济行为”[22]、“经济立法”[23]等这些含糊不清的概念作为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笔者认为,这种作法同样不可取,因为它将使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很不科学、很不规范,不利于经济法学研究的深化和理论的成熟,故应予克服。同时,对外国经济法学研究中的成功经验和精华,应予大胆借鉴和吸收,不能盲目排斥,但也应注意鉴别和选择,不能盲目照搬照抄。

最后,应重视系统论、控制论在研究中的运用。一方面,经济法是各种经济法律、法规的统称,是由一切经济法律、法规有机结合构成的统一体。从系统论的角度看,经济法是由诸多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经济法律、法规和经济法律制度(要素)所构成的系统或整体,但又不是各要素的简单相加,所以,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不能单纯地研究某一个经济法律或法规,更不能仅仅研究经济法的某一个具体制度,而应把由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构成的集合体、把所有经济法律制度构成的集合体作为一个整体来系统加以研究,揭示不同经济法律、法规或某一具体经济法制度在整个经济法系统中的不同作用,并进一步揭示经济法的产生、规律,进而充分认识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所发挥的整体调整作用,防止和避免在研究中产生孤立、片面的的认识。因此,应该重视运用系统论的研究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科学的经济法学体系。另一方面,为了有效地实现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目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高效、有序运行,经济法学的研究应注重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有效控制的研究。控制论中突出了其最基本的概念-控制[24],并且认为“控制概念中最基本的属性就在于它必须具有目的,没有目的,无所谓控制”[25],“一切有目的的行为都可以看作需要反馈的行为”[26],揭示出控制、行为和目的之间的关系。这对经济法学的研究颇具启迪意义。经济法通过规定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法权利和义务,为经济法主体设定行为模式,借以实现对主体行为的法律调控和控制,进而达到对社会经济生活予以干预、管理的目的。因此,研究经济法学,不能只停留在静态的社会关系之上,而应该重视对主体行为的调控,通过研究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特点和规律,有针对性地制定出能够有效控制主体行为的法律、法规,以实现经济法的目的。

注:

[1]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版,绪论篇。

[2][17]刘瑞复著:《新经济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6月版,第5页。

[3]比如,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刑事责任、刑罚等;民法学中的民事主体、公民、法人、民事权利和义务、民事法律行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诉讼时效、民事责任等;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行为、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行政指导、行政责任等都属法学界公认的、并为以上三学科各自所特有的、比较成熟的基本范畴。

[4][12][18]本文中的“经济法立法”与“经济立法”不同:前者特指立法机关为了实现国家对宏观经济关系进行干预、管理的目的而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以不同经济法律、法规形式表现的、并形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活动的总称;后者指立法机关所进行的用以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立法活动的总称。前者只是后者的一部分(参见拙文:《经济法立法概念的重新界定》,载于《当代法学》1997年第4期)。相应地,本文中的“经济立法史”与“经济法立法的”也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应该区别开来。

[5]高清海主编:《马克思主义基础》(下),人民出版社1987年6月版,第336页。

[6]周旺生著:《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9月版,第4页。

[7]关于此点,在很多专著、教材中都有所体现,由于受篇幅所限,本文仅列举有代表性的、影响较大的几例。例如: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经济法学》(第五版)(群众出版社1995年6月版)把应属民法学的专利法、商标法的内容,应属商法学的公司法律制度、破产法律制度的内容,应属劳动法学的劳动调控法律制度等内容列入其中;高等法学教材《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版)把应属民法学的产权法律制度、经济合同法律制度、技术合同法律制度的内容,应属商法学的破产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等内容列入其中;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经济法学》(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5月版)把应属民法学的工业产权法内容,应属商法学的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内容列入其中,并把劳动法学、环境法学内容也列入其中;《中国经济法概论》(全国政法成人院校研究会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2年2月版)把应属民法学的商标法律制度、专利法律制度、经济合同法的内容,把应属商法学的公司法、保险法内容,应属环境法学的内容,应属劳动法学的内容等列入其中;《中国经济法教程》(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1995年12月版)把应属民法学的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法律规定、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工业产权法的内容,应属商法学的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票据法内容,应属环境法学的内容列入其中;《经济法要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年8月版)把应属民法学的财产法(包括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采矿权、承包经营权)、经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内容,应属商法学的保险法内容列入其中,并把应属劳动法学、环境法学的内容等都列入其中,等等。

[8]如《中国经济法理论与务实》(中国高级律师高级公证员培训中心教材编写组,法律出版社1992年9月版)把应属行政法学的“城市规划法”内容也列入其中。

[9]如成人高等法学教育通用教材《经济法教程》(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96年5月版)把应属社会保障法学的“社会保险法”的内容列入其中;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经济法学》(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5月版)把社会保障法列入其中。

[10]如《新编中国经济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把应属刑法学的“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要经济犯罪”的内容列入其中;《实用经济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0年11月版)把应属刑法学的“经济犯罪及处罚”的内容列入其中。

[11]如注[7]所列的专著、教材中几乎都把经济仲裁、经济检查、经济审判内容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列入其中。

[13]王保树、崔勤之编著:《经济法学研究综述》,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7月版,第28页。

[14]《毛泽东选集》合订本,第284页。

[15]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群众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页。

[16]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版,第329页。

[19]《佟柔文集》编辑委员会编:《佟柔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153页。

[20]如《新经济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6月版)中即认为“经济法人是民法法人制度的扬弃”(详见该书第345~347页)。

[21]如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经济法学》(第五版)(群众出版社1995年6月版)使用了“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经济责任”的概念(详见该书第80~92页);《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8月版)把“经济权利”、“经济义务”作为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详见该书第67~80页)。

[22]如《经济法基础理论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6月版)中使用了“经济行为”的概念(详见该书第112页~116页)。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篇4

一、法国法上与经济法相关的几个概念辨析

在当代法国法上,与经济法(droit économique)有密切联系、有时甚至被混同的法学术语有:传统的商法(droit commercial)、新兴的商贸法(droit des affaire!s)(注:法文affaires在这里的含义为“与从事工业、贸易或金融相关的各种活动的总称”(op érationsde toute nature liées àl‘ exercice d’ une activit éindustrielle, commerciale ou financiére )。见g. comu 主编的vocabulaire juridique association henri capitant, puf, 1996,paris, p. 32 affaires词条之lb(com)。droit des affaires的英文对应词汇是business law,参见alexis jacouemin et guy schrans,le droit economioue, que sais-je? puf, 1982, p.71 之“…cellede droit des affaires(business law)”。为了与传统的商法droitcommercial相区别,此处将其译为商贸法。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宇泉先生对“a. jacquemin et g. schrans,le droit economique (que sais-je ?, puf, 1982) ”一书的中译《经济法》(“我知道什么?”丛书,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惠我良多。然而有关droit des affaires的汉译,但愿能够与先生商榷。宇泉先生的汉译“企业法规”,是在研究了原著作者对droit des affaires的阐释之后的意译。然而,已如本文引用的法国学者的不同观点显示,并非所有学者都持该书作者雅克曼和施朗斯的“企业中心”观点,例如巴黎一大著名法学者伊夫·桂永教授及巴黎二大g.考尔钕教授,详本文“一、(三)”所述。 此外法国法上还有一个“企业法”( droit de l‘ entreprise)概念。因此,将droit des affaires 译作“企业法规”看来不妥:其一,这样翻译在语义上失之精确;其二,在法学术语概念体系中极易与droit de l’ entreprise相混淆。),有时还有企业法(droit de l‘ entreprise)。商法、商贸法和经济法这三个并行于法国学术界的术语之先后产生,反映了处在不同发展阶段上的商品—市场经济关系之法律调整模式的演变。

(一)商法(droit commercial)

肇始于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商法(droit commercial),在三者当中是最古老的。它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同民法一样本质上是“自由的财产流转法”,(注: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兼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问题》, 载《中国法学》,1995.3,北京。)与民法一道调整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关系。1673年由一个巴黎批发商萨瓦里起草的《陆上贸易法令》(ordonnance sur lecommerce de terre),又称《萨瓦里法典》(gode savary),奠定了商法的基本模样。开创民商法分立模式的1807年《法国商法典》,是在一次因为军需物品供应商财政舞弊事件而导致的军事失利后,拿破仑于震怒中下令制定的。(注:参见claude champaud, le droit desaffaires, que saisje? , puf, 1994, paris. p. 12.)商法典的内容和体例沿袭1673年的《陆上贸易法令》,由于疏于因应已变化了的时代现实,加之编撰仓促、体例混乱、行文粗糙,该法典从生效那一天起就已是内容陈旧、构造不全。法典缺乏预见和灵感:在商人作为一个阶层的特性已日趋淡化的19世纪,它长篇大论构造的独立于民法之外的“特别法”之“商行为理论”、“商人的资格”一开始就受到质疑;以及把商事活动纳入一种孤立的司法“隔离区”的商事法庭审判体系的设计,在在都导致商法典不可逆转的没落。从1817年开始,在商法典之外,经由一系列特别法规对其不断修改。时至今日,商法典中依然有效的原始条文仅剩30余条,它几乎已被新法规架空。一位法国学者遂称之为:“当代商法的非法典化”(注:参见 oppetit, mélanges rodiére, p.157; cit é dans franc oise dekeuwer- d éfossez,droit commercial, editions montchrestien, 1995, paris. p. 8.)现象。

历经190余年,在一些仍然偏爱商法这一术语的当代学者那里, 重新构建商法概念自是一条顺理成章的出路。法国里尔第二大学的民法学教授弗朗索瓦兹·德柯沃—戴福塞在她多次再版的《商法》(注:参见 franc oise dekeuwer-défossez, droit commercial, editionsmontchrestien, 1995, paris. p. 1. )教科书中写道:“什么是商法?对这个简单的问题,并不存在一个简单的回答”。与民法、

刑法甚至劳动法、税法等的内容确定、自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不同,商法一直为自身的定位问题所困扰。这位女教授引用另外一位学者阿提亚的论断,点中商法的窘境:“商法的突出特点是其存在的困境”。接着德柯沃—戴福塞教授给商法下了一个“操作”性的定义,用国内学界的通行术语表达即:商法是调整经济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注:“ledroit commercial est celui qui régit le monde des échangeséconomiques.”见前书p.1.)

于其先天不足之外,商法的缺陷更明显地表现在它划定的工业与商业、大型企业与小商贩之间的鸿沟。商法概念再也无法涵盖整个商业贸易领域了:工业、大企业适应其各自的发展所需制定了新的规范、新的法律技术和方法。于是,在传统上被视为商法的领域内,一个崭新的名词-商贸法出现了。

(二)商贸法(droit des affaires)

根据巴黎二大g. 考尔钕教授主编的《法学辞典》1996年第6次修订版:“商贸法。通常被当作商法(droit commercial)的现代同义词来使用,但其内涵比商法大;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它超越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包括调整经济生活的各种不同组成部分的法规:它们的法律框架(例如信用规则、竞争规则等),构成其客体的经济主体、财产和服务,经济活动(生产、销售、消费)。”(注:sous la direction dem. g érard cornu, vocabulaire juridique association henricapitant, puf, 1996, paris, p.32. )

巴黎一大的伊夫·桂永教授给了如下一个定义:“商贸法是民法的一个分支,通过对民法的例外规定,它以特有的方式调整大多的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商贸法有着比商法更广泛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商贸法包含着那些本属于公法(国家在经济领域内的干预)、税法、劳动法领域内的问题。”他认为,采用商贸法这个概念是为了弥补商法概念之不足。(注:参见 yves guyon, droit des affaires, tome l, ed.economica, 1996, paris. p. 2.)

从经济界到日常语汇,以至于法律界、法学教育领域,商贸法的概念逐渐取代了“商法”。商贸法带来了新的方法、新的法律思想。不可否认的是,构成商法的实体内容被囊括在其体系之中,商法的技术要点被其吸纳。有关商贸法的语源,“可能是一些刑法学家首先使用的,用以指称有关‘白领犯罪’的特别刑法。”“商贸法”一词最早见于出版物,是在1948 年的法国《商法季刊杂志》上刊载的一则由卜扎( p .bouzat )撰写的“商贸刑法大事记”(une chronique de droitpénal des affaires)。(注:参见 claude champaud, le droitdes affaires, que saisje?, puf, 1994, p.21.)

那么,商贸法藉以取代商法的理由何在呢?二者有何本质差别?克劳德·香堡在《商贸法》(注:参见 claude champaud, le droit desaffaires, que saisje?, puf, 1994, p.22-23. )一书中写道:商贸法区别于商法的地方,首先在于它能包含后者所无法容纳的问题及解决途径。商贸法不仅包含刑事的、社会的、税务的及其他规范,不仅引起公法与私法调整方法的综合并用;而且,它使得法律技术与商业管理技术相结合,这些技术贯穿了对商贸活动中产生的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所面临的内外部组织管理问题的解决。与传统各法律部门中法律规则的规范性特征占优势地位不同,商贸法彻底转向了其组织管理的功能。其次在于,它不是根据特定的职业身份,而是根据交易行为的性质及经济意义确定其调整的范围。商贸法适用于具有商业性质的行为,这些行为之定性与行为人的资格及其是否受特定司法组织的管辖相分离。

(三)经济法(droit économique)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和交易的技术条件的改变、各种民间利益团体的兴起、30年代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及对市场失灵和竞争不完善的认识,使人们放弃了完全自由的“放任经济”。由此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国家干预的形式主要有二:国家通过经济计划化实行“统制经济”;国家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商人国家”。另外,欧洲共同体内部的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是基于一个庞大的共同体经济法律框架之上的,是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范例。 (注:参见 alexis jacquemin et guy schrans, ledroit economique, que saisje?, puf, 1982, p. 41 et s.)

作为一个崭新的法律概念,经济法的产生是在前述现实经济条件和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在法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被提出来的时间并不久远,主要是在德国同行的影响下,从五、六十年代开始在一批法律学者的积极推进下,逐渐形成了法国自己的经济法学说。

根据g. 考尔钕教授主编的《法学辞典》:“经济法, 是用来指称调整隶属于国家的、私人的或者同时隶属于国家和私人的工业经济的组织与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学术术语。”

值得指出的是经济法概念与商贸法的关系问题。

a. 雅克曼与g. 施朗斯认为,由于商贸法涉及经济生活的一个重要领域即企业,使得这个概念与经济法相似。然而,它同时又象是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与规制整个经济的宏观经济法相对应的以企业为中心的微观经济法。即使将商贸法限定为企业的微观经济法,也免不了要研究宏观经济法问题,因为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在宏观的经济法律环境下开展的。他们随之得出结论,这会使人把商贸法不仅仅看作是经济法的一个部分,而且视为是传统的商法和经济法之间的一个过渡阶段。(注:参见 alexis jacquemin et guy schrans, le droit economique ,que saisje?, puf, 1982, p. 58-60.)

c. 香堡在《商贸法》中写道:经济法地位的上升是促使商贸法面临解体的一个重要的根源。恰似商贸法,经济法也试图囊括居于一个工业化、都市化的科技社会中的经济的法律组织的各种表现。这是一个更加危险的竞争

者:两者同样主张以企业为中心和主体。归根结底,当代法的这两个门类的分野既非其所调整的对象,亦非其所调整的行为的性质……商贸法是以自由和平等著称的由个体决定、完成的经济交换世界的法律。经济法属于另外一个世界:在这个世界里私人之间的关系被统制、规范、监管、核准或禁止,甚至为公共权力所领导、统筹安排或组织。……尽管两者存在着竞争和互不相容之处,商贸法和经济法却是可以和平共处的。在所有的市场经济国家,甚至在以最为自由著称的国家,如美国或者日本,它们都是可以共存的。然而在法国,后者吞并前者或至少可以说征服前者的危险却并非臆造。(注:参见 claude champaud, le droit des affaires, que saisje?, puf, 1994, p. 45-46.)

二、法国经济法诸论

这里借鉴巴黎二大的p. 德沃维教授的研究方法和成果, (注:参见 pierre delvolvé, droit public de l‘ economie, dalloz, 1998, p. 1-9.)对法国法学界有关经济法的不同论点作一浏览。p.德沃维教授认为:首先, 根据人们是否把它与“经济的法”(droit de l’économie)相等同,经济法的定义能够以两个不同的方法来构思; 其次,紧接其后的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经济法是否应该被视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一)对经济法的定义

根据是否把经济法与“经济的法”相等同,构思出两种不同的经济法定义。这就是构思成“经济的法”的经济法和把经济法构思成与“经济的法”相区别的概念。

其一,构思成“经济的法”的经济法。什么是“经济的法”?它把经济法视为适用于经济这个概念所能够囊括的一切领域,如此一来经济法便把涉及到经济的私法和公法的所有部分集中到一起。这便是“经济的法”。持这一观点的有b. 奥白迪、h. p. 史万托斯基、p. 沃劳朗·梵·代马。(注:参见 pierre delvolvé, droit public de l‘economie, dalloz, 1998, p. 6. 之注释1.)

其二,构思成与“经济的法”相区别的经济法概念。如今人们通常认为,经济法并非“经济的法”的同义语。经济法不仅仅是一个十字交叉路口,一个融汇聚合而成的法律;也不限于将公法、私法中与经济相关的内容加以罗列;经济法的特征不在于它所涉及的客体,而在于它的内容,即它的新颖性、规范的独特性。那么,在“经济的法”中哪些方面具有上述的独特性烙印,从而可以用来构筑经济法的框架呢?对此学界主要有下列观点:

1.一些学者特别注意到在经济法中商法的扩展,并倾向于原则上以私法为重点来确定研究领域。该观点尤以“商贸法”为典型代表。

2.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经济法更多地转向公法,因为他们基本上把它当作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

3.还有一些学者在寻找一个明确的概念,在他们看来,在这个概念周围有序地汇聚了经济法的全部规范,既涉及公法又涉及私法的规范,这个概念提供了经济法的准则和汇聚的要素。在这方面,好几位学者都被企业的概念所吸引,他们把经济法看作是以企业为基本对象的法(企业的内部结构和运作,企业间的关系,企业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

但是仍然有人对这个中心概念表示不满意,觉得它太狭窄,太具体或者说法律味不足。于是人们又提出作为准则的、更为宽泛的概念,如“经济的组织”或者“一般经济利益”。

4.特鲁歇的尝试颇有兴味,他给经济法下了如下的定义:经济法是适用于作为经济单位的法人之间关系的规则的总体。他认为对法律的定义不能够脱离法律的主体,所以提及了法人的概念。

(二)经济法:是否构成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是否应该被视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它是不是也具有自己的分支法律部门(经济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经济刑法、商贸法等)呢?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成为我们分析法国学者有关经济法的不同观点的基本坐标。

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是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其中又可分为狭义经济法论和广义经济法论。另一些人认为,经济法首要的特征在于它构成一种适用技术、对涉及经济的法律规范进行全新阐释的技术,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这里笔者将前者称为“肯定说”(即肯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后者则为“否定说”。

a、“肯定说”

1.狭义经济法论

狭义经济法论者主张,经济法归根结蒂是国家对经济领域的强行干预,应该包括对经济组织的治理手段及统制经济的法律手段。(注:参见 f.jeanet: aspect du droie economique, etudes offertes àj. hamel, dalloz, 1961, p. 33. paris. cit é dans georgesvlachos: droit public economique francais et communautaire,armand colin, 1996, paris. p. 8.)经济法是指允许国家直接在经济领域采取行动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与公法相关联、与实行国家干预主义相联系,甚至与强制、独裁相关。由此可见经济法属于公法。狭义概念仅限于宏观经济关系,排除了调整私有经济主体相互之间关系(微观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1)“经济公法”说

g. 乌拉肖提出“经济公法”(注:参见 georges vlachos: droitpublic economique francais et communautaire, armand colin,1996, paris. p. 9-11.)说,主张以经济公法的概念代替引起争议的经济法概念,认为:“如果说经济法的轮廓或多或少是模糊不清的,或曰其缺乏严密的结构,经济公法则与之大不相同”。“后者实际上建立在一个牢固的法律基石上:公法法人(或译为公共机构 personnespubliques)凭借其特有的公权力施行的经济干预。 ”该学者给经济公法定义如下:

“我们面对一个经济公法规范,当

-存在公共权力的干预;

-该干预发生在经济领域(生产,交换);

-涉及经济行政机构和公共企业的组织及运转,这里的经济行政机构和公共企业受公法规制;公法在公法法人与个人之间建立特定的关系以调节市场力量正常运作,以允许公共权力的运用。

作者认为公法的所有分支均介入了经济公法:

a)国际法和共同体法

b)宪法

c)公共金融和税法

d)行政法“。

(2)“经济的公法”说

前述p. 德沃维教授(注:参见 pierre delvolvé, droit publicde l‘ economie, dalloz, 1998, p. 16-21.)则使用了“经济的公法”的概念。他认为,经济的公法是适用于公法法人在经济领域的干预,以及进行上述干预的机构的法律。或者干脆简而言之,是在经济领域实行公共干预的法律。这位教授对干预的形式分类如下:

甲、根据干预适用的范围大小,可以分为全局性干预(对经济的总体产生影响)、部门性干预(对某些经济部门)、个别性干预(仅涉及个别情况,比如某一个企业)。对这种分类的掌握和描述皆非难事:诸如冻结价格、一般性的鼓励投资便属于全局性干预。而由国家采取的有关葡萄栽培业甚至更大到整个

农业,或者冶金工业、电力工业的措施就属于部门性干预。一个乡镇与一个企业就该企业的设立而签订的协议就属于个别性干预。

乙、根据干预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直接干预和间接干预。通常对干预的描述仅限于直接的手段,例如:对经济主体行动自由施加限制的规定,对其提供援助等。而间接干预是指通过采取有时本身便有经济对象之手段(有时可能没有),旨在达到特定的经济效果。最典型的间接干预是税收制度对投资等行为的调节,另外一个例子是国家的某些用以刺激消费、以及吸收流动资金的借贷。

丙、单方决定式的干预和协议式的干预。由国家单方面决定的干预是最为典型的方式,也是最经典的方式:国家规范、统制、禁止。当前公法法人倾向于采取协商、协议和合同的途径。

丁、指导式干预和管理(经营)式干预。狭义的干预原本是指公法法人采取的针对私有经济主体特别是私有企业的措施即指导式干预。广义上的干预还包括由公法法人自己经营管理公共工商业部门(主要是公共企业)即管理(经营)式干预。

上述把公共干预分为针对私营部门的干预和对公共部门的管理,是对干预的最为重要的分类。作者还列举了经济的公法的分支:经济的宪法、经济的行政法、公共金融法(特别是预算法和税法)以及国际经济法。

2.广义经济法论(注:主要资料来源见 alexis jacquemin et guyschrans, le droit economique, que sais-je?, puf, 1982. p. 85-86; 并参考宇泉译本《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北京,p. 75-76.)

与前引观点相反,广义经济法论者主张,经济法调整的范围覆盖到经济生活的一切方面,既涉及公法规范又涉及私法规范。由于广义经济法概念之采纳,随之而来的是一个涉及面极广的调整范围:商法理所当然地成为其事实上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有民法以及行政法、金融法、税法等的一部分。经济法既包括公法又包括私法;既涉及宏观经济关系又牵涉微观经济关系。这一派中又可以细分为三种倾向:

(1)商法延续说

认为经济法是对传统商法的扩展,经济法的任务在于管理经济生活,特别是管理生产活动和财产的流通,就是要扩大商法的适用范围。商法的名称无法阻却对它的无止尽的诘难,因为商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了销售活动(即在惯常语义上的“商”),又包括大部分工业生产活动。于是,人们更多的使用“经济法”概念来代替传统的商法。

(2)企业核心说

认为不是商法、商人或商业,而是企业的概念构成了经济立法的出发点。认为经济法是适用于企业的全部规则,既包括公法的规则又包括私法的规则。

(3)两分说

即认为要区别一般经济法和特别经济法。所谓的一般经济法是指有关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特别经济法指政府当局用以积极干预经济生活的各种措施。

此外,本文第一部分中提到的商贸法的概念也可以划到广义经济法论当中。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在“肯定说”中,广义经济法论显示出了日益扩大其影响范围的强劲势头。

b、“否定说”

1.企业对象论

雷恩大学法学院的c. 香堡教授提出(注:参见 contribution àla définition du droit économique, dalloz, 1967, chron. p.215sq.):经济法是组织和发展经济的法律,不论是由国家负责、 私人负责还是由两者共同负责。它不是新的法律部门,而是表现为一种适用于一系列不同规则的特定的法律精神,其中汇聚了商法、民法、公法、税收法、刑法等,只要它们符合这种新的法律精神。汇编是根据新旧规范要调整的对象把它们汇集起来。在香堡教授这里,确定经济法的标准就是企业这个对象,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单位。这位教授从三个方面展开他的观点:

(1)企业的结构和内部机制, 一方面包括为企业做贡献的劳动者、经理人员、出资者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包括资产分配结构(个人企业和公司、资产代表规则和会计法、资产管理和支配)。

(2)与其它企业的关系,分为联合性活动(企业集中的结构, 比如合并和公司集团;一体化合同及实践,如特许、分包等)和竞争性活动(包括特殊的工商业关系合同,例如购销合同、特别安排销售、工程承包、许可证协议等)。

(3)与公共权力的关系。 这里香堡教授区分了作为秩序维护者的公共权力介入公共经济秩序的规范(竞争、垄断和经济权利的滥用规则、由于企业的原因而制定的规则)和有关统制经济的规范(价格规则、信用规则、刺激经济的规范、开业和投资规则、收入政策)。

2.学科经济法论

r. 萨瓦第埃认为,各个主要法律部门与客观经济基础联系密切,在教学实践中需要把它们汇集到一起使之系统化,从而形成了一个实用的经济法学科。行政法、财政法和税法、国际公法的各一部分,以及公司法、 货币法和会计法构成了经济法的主要部分。 通过这样的汇集,可以对财政、银行和会计等行业的专业人员及政府经济部门的公务人员进行培训。需要(经济法)的……,就是经济领域中通过整个现代法律获得重要地位的新的现实经济:即企业。 (注:参见前引 alexisjacquemin et guy schrans, le droit economique, que saisje?, p.58.)

3.作为“跨部门的方法”的经济法

a. 雅克曼与g. 施朗斯提出:经济法不是一个新部门,而是源于一种对传统部门的新观点的方法,是适合一整套规则的特殊法律精神。两位学者认为,狭义的经济法日益被人们所抛弃,“经济法不仅仅是规定国家干预经济之条例形式的部门”。但是广义的经济法概念使得其范围的确定产生了困境。“实际可以比抽象概念提供更好的说明。应该开办企业,这是经济生活中的大事。”而开办企业要求同时实施(最好是协调实施)性质迥异、相互之间在理论上毫无关联的法律规则。“经济法通过它的方法并在用这些方法处理与经济学的关系的过程中,利用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则,并将它们统一起来。”“这样说来,经济法便不是法学的一个分支,而是法学和经济学相互联系所形成的一个学科。”

两位作者随后举出

了他们所认为的经济法的重大主题:

之一,国家和企业

(1)企业内部关系。a)企业成员间关系规则(劳动者、经理、股东和匿名股东);b)资产分配管理规则(会计、管理、监督)。

(2)企业间关系。a、合同关系规则:职业规则;工业商业关系特定合同(市场、特定销售、特定租赁、工程承包、许可证、融通、融资租赁……);集中协议(合并、分立、增股、公司集团、控股公司、由几家公司或共有的子公司组成的公司);一体化合同(特许经营、分包、共同服务、合作)。b、竞争关系规则:不正当竞争, 工业产权,限制(协议、统制价格、歧视、倾销);垄断和滥用经济权力。

(3)企业和公共权力的关系。补贴,援助和产业调整; 按企业目的对企业进行规制(禁止、监督或管制生产),卫生检查或反舞弊,关键产业;混合经济企业;公共企业:国有化。

之二,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

(1)价格和交换制度;

(2)金融货币政策;

(3)税收政策;

(4)收入政策;

(5)国际贸易管制(外汇、关税、配额);

(6)社会团体和公共权力协商一致;

(7)国家和地区计划(消费、储蓄和投资);

(8)经济行政部门(各个经济部门、计划行政部门)。 (注:参见前引 alexis jacquemin et guy schrans, le droit economique,que saisje?, p. 94-95.)

在结束语中,作者写道:“在我们看来,不论是根据法律和经济在理论上的关系、促使经济法发展的因素、许多国家学术界赞同的概念或研究方法的特点,经济法都导致一种跨部门的前景。”“经济学科与法律学科分离,是与两者的内容不相协调的。”(注:参见前引 alexisjacquemin et guy schrans, le droit economique, que saisje?, p.125.)前引《经济法》一书的两位作者的专业背景本身便是一个跨部门结合的实例:a. 雅克曼先生是一位经济学家,g. 施朗斯先生则是一位法学家。

在法国学界,从事经济学与法学结合研究的先驱者们就跨越两大学科的前景的描述,也引起了相当一部分经济学者的兴趣。与法学界相对应,经济学界从另一个角度探寻经济法的本质。法国经济理论与经济分析组织的梯也瑞·基拉先生就是这样一位辛勤地耕耘在“经济与法律”领域的实践者。

在他的名为《经济和法-从经济学分析法学到二者新的联合?》(注:参见 thierry kirat, economie et droit-de l‘ analyseeconomique du droit a de nouvelles alliances? revueéconomique, vol. 49, no. 4. juillet 1998, p.1057-1087.)的论文中,基拉先生根据学者们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阐释,把法国经济法诸学说概略的分为两大流派-狭窄的经济法概念和宽泛的经济法概念。“狭窄概念”相当于本文第二部分法国经济法诸论之(二)所论述的肯定说中的“狭义经济法论”之经济法概念:“宽泛概念”则主要引用了a. 雅克曼与g. 施朗斯的“作为’跨部门的方法‘的经济法”之概念。基拉认为:

“就我们的观点而言,这两种概念并非是势不两立的:前者支持的是一种方法论的论点,该观点的目的在于:将对一个分权的、发展中的经济的法律规定的分析汇聚起来;后者确定了与经济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本质和(经济)意义。上述两种情况的共同点是:审视法律和经济规则的紧密联系,对两者关系的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展开:

-制定法中法律规范的创制和它们的经济基础或它们的经济目的;

-法院或执法机构(例如受盎格鲁·萨克逊传统影响的各种委员会,以及法国的独立行政机构)的经济理由说明;

-制定法或司法判例的经济后果,或者它们对某种经济和社会调控的贡献;

-对规范和司法实践的经济分析,这导致经济学家对法律材料的研究(法律、学说、法院判决)。这是当前存在的而且流行于经济学家们当中的一种实践,他们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竞争法或者致力于产业经济领域的研究。“

关于“经济法与经济体系的结构”,基拉先生接着论述道:

“经济法学的起源带有明显的德国因素。该学科的许多先驱都是在外莱茵河地区接受的教育,成长于一种亲日尔曼的文化环境氛围中。长期以来,德国学理使用wirtschaftsrecht概念,法国学者们将其译为‘经济的法’不究其祥,我们可以看出这个概念诞生在不利于经济自由主义的历史背景下。‘经济的法’学说把经济法构思成‘组织经济的法’,国家干预,公共计划,私营企业的卡特尔化。g. farjat[1992 ]诘问道:经济法是-或不是-一个‘反自由的概念’。在他看来,经济法是一种组织经济的法律,也就是说它调整的是私法主体和公共权力以及构造一个公法法人和私法法人协同合作的交叉领域。总而言之,经济法是产业组织形式以及各种机构、经济主体、市场之间发生的交互关系在法律上的对称物。g. farjat同样指出, 竞争法构成了经济法的坚实内核。”

三、结束语

在法国,也有法学者研究“经济行政法”,但是他们并非必然以否定新兴的经济法之独立法律部门地位作为理论的出发点。根据格勒诺布尔市的皮埃尔·芒代·法兰西大学(universit é pierre mend èsfrance)法学院的经济公法讲师f. 塞乌安的观点:经济的行政法或者经济行政法,是与经济法的产生和一般发展相联系的。与后者一样,经济行政法得益于意志主义的公共政策(即“经济干预主义”)的推行。从内容上来看,正如从其方法上来看,经济行政法只不过是一般行政法的一个部分;是一般行政法在经济这个特定领域内的运用。因此,塞乌安所研究的经济行政法实际上属于经济公法的范畴。而他笔下的经济法是:经济法不单单是一个探讨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的学科,它在总体上渗透到了经济关系的方方面面。 (注:参见francois servoin,droit administratif de l‘ economie. presses universitairesde grenoble, 1996, gr

enoble, p7.)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篇5

「关键词经济法、发展权、分配权、安全权、公平

一、探讨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意义

1、范畴的含义

“范畴”一词有两种用法:一是指类型、范围;一是指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后者是个哲学名词,中外哲学家们对此进行过系统的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是各个知识领域中的基本概念。

每门成熟的学科都有自己特有的范畴。如哲学中的矛盾、现象和本质、必然和自由,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成本、利润;化学中的分解、化合;等等。可以说,范畴作为一门学科的细胞,它的科学性、系统性和稳定性反映了并且决定着这门学科的存在基础和发展前景。

2、经济法学应当形成自己特有的基本范畴

经济法是20世纪中外法制史上最突出的成就之一。它在理论上的表现就是经济法学。新兴的经济法学实践性强,应用而广,然而由于其产生的时间较短,理论上显得有些不足,这是不奇怪的。但这种状况不能充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没有创新就没有出路。笔者曾经提出,建立严格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应当具备两个条件,或者说需要设立两个支撑点:其一,经济法要形成自己一整套特定的概念和原理,以显示出它本身具有的独特性;其二,经济法的特定概念和原理,除了分别表现于数以十计的经济法律、数以百计的经济法规之外,更重要的是还应有一部基本经济法集中加以体现,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的确是一个整体。因为,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应是一系列特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有机组合,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是几十部经济法律、几百个经济法规的总称。实现这项目标,有赖于完备的经济立法和高度的法学理论概括。

探讨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即基本概念),正是创建科学的经济法的基础工作,属于经济法学研究的前沿课题。迄今为止,中外法学上尚未完全突破这一难题。本文所作的工作,也只能算是初步探讨而已。

二、探讨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途径

1、经济法学范畴群的构成

经济法学的范畴,首先应属于一般法学,其次属于部门法学,同时也兼具有经济学、行政管理学、社会学以及科学技术规范的某些属性。

经济法学的范畴,最基本的东西是什么?可否概括为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宏观平衡和微观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首先是发展权。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深刻揭示的:“发展才是硬道理。”“抓住时机,发展自己,关键是发展经济。”(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7页、375页。)其次是分配权。这里所用的“分配”一词应是广义的。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在巩固分配关系方面的影响和它们由此对生产发生的作用,要专门加以确定。”(注:见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101页。 )西方学者最早提出的经济法概念也是作为分配法的同义语出现的。(注:“分配法或经济法”,见[法]摩莱里:《自然法典》,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7页。)再次是安全权。 这是针对市场经济的所作出的必然选择。依法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通过分配和再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经济安全(既有动态的关系,又有静态的关系),充分显示了现代经济法的宗旨和任务。对于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有人强调权力,有人强调利益。我们认为,发展、公平、安全,既反映权力,又反映利益,是权力和利益的统一。围绕着发展、公平、安全,还会产生其他许多范畴,从而形成经济法学的范畴群。

经济法学的范畴,有些是对应的或对称的,如管理与协调、干预与参与、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市场准人与市场禁入、垄断与竞争等等;有些是单独使用的,如经营者、消费者、发展规划、定价权、经济监督等等。上述对应的或对称的范畴亦可单独使用,某些单独的也可对应使用。

经济法学的范畴,分别表现于经济法的对象、原则、主体、行为、责任等具体内容之中。

经济法学的范畴,一部分要从经济法的实在形态中提炼出来,另一部分可从其他学科领域借用过来,经济扬弃、磨合,形成一体。作为发展中的经济法学,不排除运用某些公法、私法混合的范畴。

2、构建经济法学范畴群必须注意的几个关系

(1)经济学的范畴对经济法学的影响

经济法学研究经济领域的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经济与法的关系成为贯穿始终的主题。大量的经济学范畴,如计划、预算、价格、成本、企业、竞争等,必然被运用到经济法学中。有些概念和原理,可以从经济学的角度去考察,也可以从法学的角度去考察,例如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研究经济法问题,应当从经济到法律,再从法律到经济,而不是从法律到法律、从法学概念到法学概念。经济法是经济与法律的有机结合,不好说是几分经济、几分法律。近几十年来,美国等西方国家出现的“法和经济学”(学科,课程,教科书),既是经济学界也是法学介发展较快的一个新领域。西方有识之士正确指出:“经济学科和法律学科分离,是与两者的内容不相协调的。不论是制定经济法,还是实施经济法,都应该有一些法学家小组和经济学家小组密切合作,共同为我们这个时代所需要的经济法出力。”(注: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1页。)

(2)行政管理学与经济法学的密切关系

行政管理学研究行政机关如何依法管理国家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中,对政府的法律地位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问题。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今天,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就是依法(发展计划法、预算法、税法、金融法、审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等等)管理国民经济,由此产生了经济法与行政管理的结合点。经济法学、行政管理学这两门学科共同使用的基本概念之一是:国家经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我们不妨简称之为经济管理职权,也有人认为可称之为经济权力、经济职权)。

如果说,经济法学从经济学中借用经济收益、交易成本一类基本范畴的话,那么它人行政管理学中则借用行政权力、公共管理一类基本范畴。

(3)法学一般范畴和民法学、 行政法学等相邻学科的若干范畴在经济法学中的应用

在人文社会科学中,法学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法学的基本范畴有:权利、义务、责任,等等。法学又分为许多具体学科,如宪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各门法学分支学科都会形成反映本学科特点的一些基本范畴,同时也可能交叉使用若干共同的范畴。不能认为,各门法学分支学科中的概念绝对不能相通。如果这样,那就无异于否认了法学一般范畴和原理对各门具体法学学科的指导性意义。这实际上涉及到法学资源如何共享的问题。

经济法学可以引用、参考民法、行政法等相邻学科的有关概念和原理,并对其中一些概念和原理赋予新的含义或解释,但不应简单照搬或机械套用。如有些场合可用“经营者”一词概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必将“企业法人”改为“经济法人”。又如可称“纳税人”为“义务主体”,而不必称为“受控主体”或“管理受体”。某些材料将“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具体内容简单套用到“经济法律关系”的阐述中,无法把真正的意思表达清楚。

(4)从经济法律、法规中提炼出反映经济法特点的法律术语

抽象的法律概念往往存在于实在的法律形态之中。既然经济法学是一门研究经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这就决定了它必须取材于丰富的经济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什么能以一系列的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概括出一个整体意义上或实践意义上的经济法,关键在于它们在法律形态上具有一定的共性。检讨起来,这项理论提炼工作我们目前做得还很不够。需要注意的是,与传统的法律部门、法学分支学科相比,经济法、经济法学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因而我们的研究工作不必局限于现有的经济立法,还须有一定的前瞻性。比如,在世纪之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现代企业制度、知识经济等崭新的、敏感的社会经济问题,必将对经济法、经济法学发生深刻的影响。

三、经济法学若干基本范畴分析

1、关于经济法的对象

民法调整民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经济法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特定”在哪里?就在于国家因素影响-管理和协调。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国民经济运行关系”或者“经济管理与经济协调关系”可否作为表现经济法对象的范畴?对这一事关经济法的基本格局的理论前提,尚需详加论证。

西方国家用“国家干预经济关系”来表述经济法的对象是贴切的,国家因素与市场经济、政府与私人资本、公法与私法,的确是一种外在的影响关系。在中国经济法律(如《价格法》)中,“干预”一词往往作狭义的理解。1993年11月4 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997年9月12 日中共十五大的报告再次指出:“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企业也不能不受所有者约束,损害所有者权益。”1992年7月23 日国务院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在第五章“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中明确规定:“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因此,把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和行为统称为“干预”,似乎不很确切。称“管理和协调”是否会更全面一些?若只说“协调”,似乎又觉得国家作用的分量提得不够。西方的经济法是从右边走过来的,放得太开了,不得不管;中国的经济法是从左边走过来的,管得太多了,不得不放。当代世界,没有纯粹的自由市场经济。与之相适应,单靠纯粹的私法解决现实经济问题是远远不够的。新型的经济关系,加上综合的调整方法,造就了崭新的经济法。

2、关于经济法的原则

经济法的目的是谋求国民经济的发展(包含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经济建设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即可持续发展),谋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平衡,谋求国家经济(包含金融)的安全。经济法就其价值取向而言,就是国民经济发展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法、国家经济安全法。为实现此种眼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的目标,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把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有机结合起来;必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兼顾个人与集体、局部与整体、暂时与长远的利益关系。因此,“发展权”、“可持续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经济安全”、“宏观调控”、“经济民主”。等等可否作为反映经济法原则的范畴?与传统民法相比,经济法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它的社会本位观、社会公共性。

关于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金融风险的现实状况,必须引起我们高度的注意。最近,江泽民同志在一次国际性会议上指出:“经济全球化趋势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给世界各国带来发展的机遇,同时也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和风险,向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如何维护自己经济安全的新课题。”(注:见1998年11月19日《人民日报》第一版。)所以,“经济安全”应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以往有关经济法的著作中对此重视不够。

社会主义经济法与资本主义经济法相比有共同性,也有特殊性。西德1967年出台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提供了一个对经济发展进行宏观控制的松散的法律框架”。(注:见张精华:《德国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 )该法关于国民经济管理的目标、各方面经济利益的平衡、对付经济危机的措施等等规定,包含了发展、公平、安全三项指导思想,值得借鉴。

3、关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规制下的国民经济管理和市场经济活动的参加者,具体可包括:

(1)国民经济管理者。 国家管理经济直接出面的是各级政府及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还有负责审批计划,预算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2)投资者。政府、法人及其他组织, 公民个人均可依法投资于企业、公司,成为股东。《公司法》上称之为“投资主体”。

(3)经营者。主要组织形式为企业、公司、还有个人。企业、 公司是国民经济的微观基础,必须朝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努力。《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价格法》等将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统称之为“经营者”。投资者与经营者可以合一,也可以分开。

(4)用户、消费者。这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了这两个名称。

(5)劳动者。 这也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经济组织内部主体。

(6)其他主体。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介机构,行业性自律组织等。其中,有的可归入经营者之列,有的属于官方或半官方管理机构。

以上主体,大致可分为两大类: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活动主体。假如我们不是简单沿用民法学中的公民、法人、合伙和行政法学中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等主体名称的话,那么,“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社会性团体(非政府经济管理组织)”、“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等可否作为表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畴呢?应该说,这几个概念反映的角色定位在经济实践中还是明确的。

4、关于经济权利义务

在一定经济体制下,上述主体分别参加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关系以及企业内部关系,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权利义务。由于主体参与不同的关系、居于不同的地位,其权利义务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济管理关系中的经济管理权,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职权、职能、职责、权力、权限等术语,它们都包含着权和责两个内容,成为一个整体。另一类是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权利、权益、经营自主权、义务、责任等术语,这类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往往是对应的。如是这样,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可否分别用“经济管理职权”(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市场活动主体)来表示?有人觉得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的概念含糊不清,其实还是清楚的。经济法关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表述方法,既不等同于行政法,又不等同于民法。

曾经听到一种议论:经济法是管政府的,还是管企业的?我们认为,政府和企业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两大基本主体。经济法确立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法律地位,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有效实施经济行政管理;经济法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企业的市场经济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企业的经营权,同时也要建立必要的约束机制而使之避免滥用自主权。这里,我们试图把“控权说”和“平衡说”两种理论结合起来,实际生活正应如此-国家(政府)享有的是公权力,企业享有的是社会自治权力;既要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又要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考虑和处理社会经济发展问题一定要有一个整体观念,关键在于正确安排政府、企业以及作为中介的市场之间的关系。《1992年日本经济白皮书》中指出:“所谓的市场经济体制,它的概念很广泛,包含政治、社会体制及其整体的关系。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成员-企业、消费者、政府之间要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和金融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商品市场的关系,特别是政府与企业、市场的关系令人瞩目。”(注:转引自左中海主编:《日本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前言”第5—6页。)这段话颇有启发意义。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探寻市场经济条件下政企关系的最佳定位,明确政府的经济权力是什么和政府应当做什么、企业的经济权利是什么和企业应当做什么,这是经济立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

5、关于经济法律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是指经济法规制下各类主体的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按主体划分,有国家(政府)行为与企业行为;在国家(政府)行为中,有参与行为与管理行为;在国家(政府)管理行为中,有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在国家(政府)与企业之间,有管理监督行为与接受管理监督行为。以下作些具体分析:

(1)市场竞争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要求投资者、 经营者按照市场导向,以公开的方式、合法的手段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可能出现的问题是非法垄断、不正当竞争。政府要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在这个领域,民法与经济法可以发生交叉,但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适度干预经济生活则已超出民法行为。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是建立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之上的,这又是经济法与传统行政法的一个区别。故而经济法具有社会性与市场性双重要素。

(2)国家参与行为。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要参与国民经济生活,社会主义国家就更为突出。因为社会主义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国有资产在整个社会财富中占最大比重(尽管可能降低这种比重)。在中国,国有资产的运用分为三块:一是非经营性资产,如行政等公共开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二是经营性资产的大部分,用于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资源稀缺的或自然垄断经营产业、企业和重要的公用事业;三是经营性资产的小部分,用于一般商业性的投资、参股。国有资产的形成、运用和管理,国家(政府)作为投资者、服务者参与国民经济活动,体现出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统一的特点,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均具有两重性:发挥经济性功能与政策性功能,适用民法与经济法。传统观点仅仅把国家参与看作是特殊的民事行为,那只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

(3)国家管理行为。又可细分为:第一,宏观调控行为。 国家通过计划、财政、税收、金融、产业政策、价格总水平控制等,对民国经济实行宏观调控,求得总量平衡,促进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经济、金融安全。宏观调控主要是间接干预。如前所述,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强调宏观调控,是经济法的突出特点和重要任务,传统民法、行政法未能涉及这一领域。

第二,市场管理行为,或称市场规制行为。市场准入、产品质量管理、市场物价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在这些方面政府要发挥很大的作用。市场管理主要是直接干预,但不能超越行政权力直接干预企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市场管理的第一道防线是市场准入(登记,发放许可证、执照、合格证等),像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即应属于市场禁入之列。应当注意,不要把各项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都看作是宏观调控。

经济法律、法规中使用的一个概念是经济监督,如审计监督。它属于宏观管理还是微观管理呢,有时两个因素都有,但它往往既不同于宏观调控,又不同于直接管理。可以认为,经济监督属于经济管理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经济法中常用“监督管理”一词,实际上管理者与监督者有时为同一主体,有时为不同主体。

(4)涉外经济行为。积极发展对外开放, 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之一。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趋势,随着国民待遇的逐步实施,国内经济活动与涉外经济活动的规则亦将逐渐走向统一;上述市场竞争、国家参与、国家管理三种基本行为,都会涉及到对外经济问题。然而,涉外经济关系总会带有某些特殊性,如利用外资、发展外贸、管理外汇等,不能完全套用国内经济关系的规则。因而,涉外经济活动仍可单列为一种行为。

以上三种一般或基本经济法律行为和一种特殊经济法律行为,用哪些范畴来表示呢?“竞争与不正当竞争”、“国家干预与国家参与”、“宏观调控”、“市场准入”、“经济监督”、“国民待遇”等,是否能够表达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对这个高度抽象的概念,我们的研究工作是要把它具体化,由静态的规范法学走向动态的行为法学。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篇6

一、对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认识的传统观点

无论在统计学界,还是在经济学界,对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认识,基本有下述两种传统观点:

1.认为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是一个巨大的方法库。这种认识是基于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对于经济研究,特别是宏观经济研究的方法论基础作用而提出的。国民经济核算乃至整个统计,除本身自成体系形成一套独特的方法体系外,对于经济研究,其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论。经济学是一门经验科学,在实证、规范两个层面都需要有先验和后验的经验性方法论支持,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无疑是一个好的选择。作为官方统计体系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采用了会计账户的形式,将国民经济运行及其结果,予以量化统计。国民经济指标在各层次间、各部门间的数量关系,本身就透视了社会经济的各种关系,研究这些经济现象的方法就蕴含在其中。具体说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将微观经济簿记原理与宏观经济理论和模型相结合,综合运用统计、会计和数学方法,系统地测算某一时期内一国(地区、部门)的各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包括这些活动的结果,各种重要的总量指标及有关的组成要素。瑞典皇家科学院教授爱立克。伦德伯对国民经济核算体系(SNA)的评价是:“……在它们产生据以作出国民预算的预测系统性文件的同时,是周期性和结构性分析的不可缺少的工具”。

至于在学科方面,中国的统计学家们认为:“现有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它等同于国民经济统计体系”,并早就将其视为“统计方法论”。

2.认为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是一个宏大的信息库或资料库。对外在世界的认识,不能仅依赖于感觉和感性,特别是对错综复杂的宏观经济世界,需要有数据来理性地说明情况到底是怎么回事?如果我们将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看成是一个关于数据与信息交流的平台,那么,在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输出端口上,提供的正是这些人士渴望的数据。在建立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之初,“国民经济核算之父”R.Stone 的意图也是利用核算条例去发展一个以“交易矩阵”形式表现的国民经济核算主张,这个“交易矩阵”形式提供了或多或少发生在经济活动中的全部交易总量。通过这个体系,可以创造一种系统的数据库,并可用于许多不同的经济分析,人们可以根据各自所需和偏好,利用这一资料库,却并不损害它。正如瑞典皇家科学院指出的那样,“国民经济核算……创立了一个基于大量经济分析水平之上的系统数据,这些经济分析包括不同经济活动类型的分析、通货膨胀分析、经济结构分析、增长分析,特别是各国之间的国际比较”。

尽管有上述两种认识,但是我们认为,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还是一种制度,确切的讲,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是方法论制度。

二、为什么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是一种制度?

既然制度是一种规范或准则,进而它必然要约束相应的行为,这就是诺斯所言的“游戏规则”的意义。游戏规则,提供了游戏实施的一整套标准及其评价、判断依据。依据这一整套规则,人们知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以及做的结果是好还是不好。在新制度经济学中,这些游戏规则可以是不同层次的,但一般而言,人们经常理解到的游戏规则是政治、经济、法律、社会规则等制度。

认为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是一种制度,原因也源于此。在统计核算领域,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作为“标准体系”的作用无可厚非且有目共睹。这种“标准”用经济学的术语翻译过来就是“规则”,就是“规范”。一套“标准体系”就是一整套关于统计核算领域方面的“制度规范”。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这种特点,可从下面这段话中窥见一斑:

进一步而言,作为制度,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规范人们的行为,即通过影响人们的选择,进而影响人们的行为,是通过影响信息及信息资源的可获得性而成立的。V.奥斯特罗姆、D.菲尼、H.皮希特曾指出,所谓的制度“影响人类选择是通过影响信息和资源的可获得性,通过塑造动力,以及通过建立社会交易的基本规则而实现的”。

毫无疑问,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对人们获取信息及信息资源的影响是巨大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本身是关于宏观经济数据信息产生、描述及分析决策的规范,它要对数据的生成、方法、及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的安排做出约束,进而,它也就通过这种影响力规范了与此相关的人们的行为或关系。但通常情况下,我们讲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是一种制度,可侧重于从统计方法的“标准”规范角度去考虑,这种制度规范了人们对宏观世界了解的基本方法和途径,使我们对大千世界的理解更接近现实。这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保罗。萨缪尔森(Paul Samuelson)和他的同伴威廉。诺德豪斯(William D?Nordhaus)对国民经济核算体系(SNA)的GNP 总量指标的称赞:“尽管GNP 并没有得到专利权,也没有在科技博物馆中展览,但它的确是20 世纪最伟大的发明之一。离开了像GNP 这样的经济总量指标,宏观经济学就会在杂乱无章的数据海洋中漂泊”。

具体来说,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可以作为制度有如下几个原因:一是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是一套规范和标准,这是最根本的原因。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是关于统计核算与统计工作的一套规范和标准,它详细规范了宏观数据生成的方法及途径。

二是国民经济核算体系通过对信息处理的影响,进而影响人们的选择及行为,这内在地反映了制度经济学中制度与人们行为的逻辑。

三是作为统计工作制度的一部分,国民经济核算同时又是一种工作制度。一个国家的大部分统计工作内容,要么包括在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要么与之相联系。总之,在实际的工作中,它就是以一个实实在在的制度安排而存在。

四是体系本身就是制度的代名词。就“体系”二字而言,体系也是一种系统或机制。在此,它指我" 们前面所述的统计方法库和统计信息库这样的系统或机制。并且,作为一种很具体的体系或系统,它就属于制度经济学中所言的组织,而组织本身就与制度有关。

三、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

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是一种制度,但很显然,它与经济学所述的制度是有所区别的,那么,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呢?我们先从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制度与经济学制度的差别开始分析。与经济学所述的制度相比,定义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为制度,明显有下述几个特点:

1.作为制度,它的内涵和外延比经济学所述制度要小。经济学制度不管外延如何,其内核在于规范制约人们的行为,这是它的内涵。以诺斯观点为典型,他将制度理解为“制度提供了人类相互影响的框架,它们建立了构成一个社会,或确切地说一种经济秩序的合作与竞争关系”,“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作为制度,它所规范的是宏观经济数据、信息的产生及相应的方法,它规范的是方法论本身,而这种方法论是人们用以了解经济世界的最基本的工具。至于由方法的规范,演绎到相应领域人们的关系,这可能并不是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作为制度主要考虑的方面。因此,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制度的内涵和外延要比经济学制度小。

2.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确立了核算规则和分析框价。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确立了一系列人们认识宏观世界的统计核算规则,规范了宏观经济核算的基本方法论,建立了宏观经济研究和决策的基本分析框架。如果说,经济学科甚至包括社会学科是人类对外在人文世界的探索,那么,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对这些学科提供的是制度性的帮助。更明确说,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提供的制度性帮助,是对基础方法论的规范。关于这一点,前文已经详细论述了。

3.人们对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两个方面的不同理解。

一是学术性的,二是工作性的。作为学术性的理解,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是一个巨大的方法库和资料信息库,“库”内的东西是相互成体系的;作为工作性的理解,国民经济核算工作是一种工作体制或制度。所以,对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制度性的理解,也就有两个不同层面的理解:第一,对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侧重于学术性的理解,是方法论制度,在这个制度内,它规范了相应的核算方法和数据生成;第二,对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侧重于工作性的理解,国民经济核算工作是一种政府统计制度,它规范相应的统计工作划分和职能部署以及相关的人员安排。

从表面上看,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制度的两个层次,没有什么明显的联系。但仔细分析,情况并不是这样。没有作为学术性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就不可能有作为工作性的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因为众所周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是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的一个工作手册,在这个文本指导下,各国的国民经济核算工作要受到相应的规范和制约,以及做出相应的政府部门的安排。因此,确立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制度,学术性是第一层次的,工作性是第二层次的。

4.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组织”形式。

如果将体系或机制视为制度的一种有机形式,那么,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作为方法的这个“体系”和作为工作的这种“制度”,其实讲的就是“组织”形式。即便某些学者并不将组织认为是制度,但组织与他们眼中的制度也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且,根据他们的研究,这些组织是制度变迁的主体。

5.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本身也是一种协调制度。

这种协调,体现在对经济统计体系内部的一致性规范上:第一,它需要在不同统计体系之间进行协调,以保证SNA 与更专业的统计在所使用的定义和分类等概念框架上保持一致,如SNA 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国际收支统计(BOP)、政府财政统计(GFS)等的相互协调;第二,它是保证从不同资料来源采集的数据在数值上协调一致的核算框架,如对产业调查、住户调查、商业统计、增值税退税和其他行政资料的统一规范。考虑了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制度的特点,我们就可得到对这种制度的总体性认识: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是一个方法论制度,它旨在规范宏观数据的生成及相应方法,同时,提供宏观经济研究的基本方法论。

四、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制度特性的启示

有了上述对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制度的界定,这对于我们重新认识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推动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的改革,以及促进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自身的发展是非常有益的。长远来看,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进一步发展和核算工作的广泛展开,必将对经济学科带来巨大的“震撼”,其意义深远。

简单说来,由于有了这样的认识和判断,我们可以将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纳入制度分析的层面。由此而展开的研究,会给我们带来非同寻常的启示。以下我们仅列出几个较重要的方面:

1.超越传统的市场或政府思想的认识。

制度分析的发展,改变了传统认识中市场或政府的两极思想。长期以来,经济学特别是在宏观经济学方面的认识,受两种思想或思潮影响:不是自由经营的市场思想,就是集权干预的政府思想。对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进行制度性的分析,我们将会发现,认识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内在的性质时,必须要超越单纯的市场或单纯的政府这样一种两极化的简单观念。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本身是这两种思想的结合产物。展开来看,经济应该是萨缪尔森(Paul A.Samuelson)所提倡的“混合经济”,而不是任何单一的一方。

2.重新审视国民经济核算的方法论。

作为制度考察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我们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是:什么力量促使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发展?就目前研究的情况来看,原因在于: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这种制度,提供方法方面激励结构的安排。这如同其它所有的制度一样,一个好的制度提供富有效率的激励结构安排。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激励结构的安排,在于激励人们对宏观经济认识的方法优化,从而体现出制度经济学家们一般情况下认同的效率安排。方法的优化结果,目前为止,可能还没有哪一种宏观经济分析的方法能够超越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因为许多量化的分析方法无论是在方法理论的演绎,还是在方法的实证方面,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依赖于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要么是将其作为方法论基础,要么是将其作为数据基础。

3.国民经济核算公共产品性质的明确。

制度是一种公共产品,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是一种制度,因而,它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但是,决定国民经济核算公共产品性质的原因,不单纯是制度的因素,还包括信息性质决定的因素。引入公共产品性质,可以使得我们的分析不再停留于制度面的抽象阐述上了,公共选择、集体行动与国民经济核算(包括统计制度)制度改革的可能性分析,才会有可能进一步展开。而这需要结合下面所提出的制度变迁框架去解释。

4.用制度变迁的理论研究国民经济核算工具理性的演进。

国民经济核算改革,本身应是一项制度变迁,因此,我们可以采用新制度经济学的方法去分析它。但鉴于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同时具有市场与政府两种思想动力,所以,我们在考虑其变迁时,不能照搬经济学的一般模式,应该区分开来对待。并且,从改革的开始时期来看,国民经济核算变迁会表现出与公共选择无关的特征,但更长期来看,其变迁会是集体行为选择的结果。这就正如丹尼尔。W.布罗姆利(Daniel W.Bromley)所言:“任何一个经济的基本任务就是对个人行为形成一个激励集??通过这些激励,每个人都将受到鼓舞而去从事那些对他们是有益处的经济活动”。人们最终会发觉,统计非常有用,国民经济核" 算体系能够帮助他们处理许多他们原先解决不了的问题。而到这一刻,国民经济核算就不再是政府官方统计的一项工作了,它会融入市场的每个角落。

9.V.奥斯特罗姆、D.菲尼、H.皮希特编,1996:《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问题与抉择》,商务印书馆。

10.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1996:《经济学》(第14 版),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

11.诺斯,1994:《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出版社。

13.丹尼尔。?W.布罗姆利,1996:《经济利益与经济制度――公共政策的理论基础》,上海人民出版社。

17.汪丁丁,1995:《经济发展与制度创新》,上海人民出版社。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篇7

关键词:经济道德规范 ;特征;功能

经济道德规范是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判断人们行为是非善恶的标准,是经济道德原则的具体化,是对一定社会经济道德关系与经济道德行为普遍规律的反映,是一定社会或阶级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形成和概括的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应当普遍遵守的行为准则。它是与作为“硬调节”的经济法制规范相配套的“软调节”手段。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离不开道德规范,一个特定社会中形成的经济道德规范对经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1 、经济道德规范的特征

在社会领域,由于事物和关系的多样性导致了社会规范的多样性。对于经济道德规范来说,它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规范网络,需要对经济活动全过程中人们的行为提出道德要求。因而经济道德规范具有多元性与多层次性相结合,主观与客观、自律与他律相统一的显著特征。

首先,多元性与多层次性相结合的特征。社会经济生活是极其复杂的,关涉国家与集体、个人三者间的利益关系,同时还有个人与国家之间、局部与整体、短期与长远等方面的利益关系。此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根本利益与合资企业、独资企业、私人企业等之间的关系也是需要处理的。这些不同的利益主体以及他们各自的目的、价值取向等,使得社会经济生活具有多元性和层次性。与之相适应的是需要多层次的、多元的经济道德规范来有效调整和指导社会经济生活生产、交换、分配等各个环节。

其次,主观与客观、自律与他律相统一的特征。如前所述,经济道德规范是一定社会或阶级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形成和概括的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应当普遍遵守的行为准则。为了经济活动的有序开展,经济道德规范必须能够对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形成客观的约束力。各种“服务公约”、“行为规定”、“员工守则”等具体规范就是约束经济活动各种参与者的主观意志和行为而制定的准则。这些规范措施是保证经济生活合理有序发展的道德保障。但是,此等规范体现的是一种外在约束力,它表现为通过道德调节、道德评价、道德教育来实现节制和约束。从这一点来看,经济道德规范具有其客观性和他律性的特点。但是,经济道德规范从根本上说还是有赖于经济活动参与者的内心的自觉。它必须内化为人们的自觉认识,使之从主观上接受经济道德规范的调节和约束。惟其如此,才能使经济活动参与者不是被动的遵守经济道德规范,实现行为动因从外在约束转变为内在约束。

2 、经济道德规范的功能

人类在经济活动中结成各种各样的经济关系,在对一定的社会利益或阶级利益的调整过程中,为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人类逐渐形成了一定的行为原则和规范。因此,经济活动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伦理道德活动的过程。但是伦理道德及其相应的具体道德规范形成之后就会对经济活动产生反作用力。故而,经济道德规范至少有如下三个方面的重要功能。

其一,引导功能。这是经济道德规范的最基本功能。规范是人们行为的理性产物,是人们在生活中衡量事物的一种标准。经济道德规范以其对是非、善恶标准的确立,起到评价和引导行为的作用,从而提高经济活动参与者的道德自觉性。在许多情况下,经济道德规范是对法制规范的一种强化并能起到后者所不具有的功效。经济道德规范是经济伦理的具体化形式,是对提倡什么,反对什么以更具体的形式进行规定,这种规定本身就是对人的行为具有一种潜在的方向性的导向作用。它规定着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哪些可以做,哪些不可以做。在经济活动中就表现为引导人们选择合理的谋利行为,选择正义的经济行为。比如经济道德规范主张“经营有方,取之有道”就是要求经济活动参与者按照“方”、“道”,也就是合于道德的方式来进行生产和交换。

其二,调节功能。经济活动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与交换的活动,在处理其间各方关系时不仅需要经济法规的制约,同样离不开经济道德规范的调节。与经济政策、经济制度、管理制度等“硬调节”手段相比,经济道德规范通过其设立的道德评价标准和社会性道德压力来实现其调节功能,是一种“软协调”手段。通过经济道德规范的调节,经济活动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可以处理的更公平允当,工作关系更宽松和谐,人际关系更协调有效。经济活动中人们接受经济道德规范的协调更胜于规章制度的协调,因为前者富有道德观和人情味,更容易将人际关系处理、协调的宽松、和谐。

其三,推动功能。经济道德规范能积极地影响经济活动,并为其提供有力的道德支持和精神支撑。经济道德规范的道德支撑表现为对经济活动参与者的内在约束,更重要的是能够培养他们的道德习惯,形成道德观念,习得道德修养。从而使得经济活动参与者们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能够自觉地抑制负面效应,净化市场经济环境。经济道德规范的精神支撑功能主要体现在凝聚力上。当经济道德由外在规范内化为人们的内心信念,这势必形成一个凝聚人心的磁场。它能够唤起经济活动参与者的支持与拥护,发挥他们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经济道德规范有多元性与多层次性相结合,主观与客观、自律与他律相统一的显著特征,并能够对经济活动发挥其导向功能、调节功能以及推动功能。只有将经济法制规范与经济道德规范这“硬调节”和“软调节”相结合,才能使社会经济生活良好运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宝庭,刘金华编著:经济伦理学[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2]王宏伟等著:社会经济与伦理[M],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

规范经济学的特点篇8

【关键词】经济法学 规范性 不确定性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中国经济法学在质疑声中一路走来,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但与民法学等早已形成了丰厚学术积淀的传统法学学科相比,学科积累还较为羸弱,研究存在诸多问题与不足,其中笔者认为当前经济法学研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研究规范性的缺失。法学是一门关于规则的学问,规则即是规范,而规范性则是法学研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来源之一,甚至可以说在成熟的法律体系中规范性是法学研究的生命。因此,应对中国当前经济法学研究中所存在的规范性缺失现象进行梳理与分析,在此基础之上探寻出可能的学术研究规范化路径。

经济法学研究规范性的缺失现象

分析工具的非法学化。社会存在既高度分化又高度依赖,学术领域也亦然。经济法学虽属法学学科,但其学术研究不应局限于法学领域,而应广泛吸纳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领域的理论成果与分析工具。然而,在当前经济法学研究中却存在分析工具非法学化倾向明显的问题。冯果教授曾经针对该现象指出:“作为法学的子学科,传统法学研究方法应该成为未来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主流研究方法”。①法学的基础性分析工具应当是法解释学方法或者说规范分析方法。然而,遗憾的是,当前经济法研究中对此基础性分析工具的研究与应用都严重不足,而更倾向于采用法经济学、法社会学等外部学科的分析工具阐释经济法学问题。非法学分析工具应当被用来分析与阐释经济法学问题,但绝不能越俎代庖,取代法解释学方法的应有地位,成为经济法研究的主流方法。

研究对象的碎片化。尽管社会生活从外在形式上看是碎片化的存在着,但理论或者学术研究的使命应当是发现不同碎片之间的连接点,并将它们规律性地放置在学术研究脉络体系之中。与民法学的研究对象体系化,能够达到以小见大的效果不同,经济法研究乐于追逐社会热点问题,导致经济法学对社会现实的回应多是浅尝辄止,未能为法律实践提供有深度的思考。尽管由于经济法律、政策具有较高的变动性,导致经济法呈现出相对的不确定性。但是,不确定性或者说变动性并不应是经济法引以为傲之处,应当努力尝试减少或限制其不确定性,维护其作为法律的基本属性。

对策性导向下的权利语境失位。民事法律制度自古罗马以来已无根本性变化,这就决定了民法学的研究路径与对象具有较强的稳定性。然而,作为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律制度,因政策性或者说对策性特征明显,相对于民法而言具有更强的民族性、时空性特点,更注重对社会现实的回应性。然而,当前经济法学研究所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即是过于关注对策性,以及对策性导向下的权利语境失位。法学研究的中心点应当是权利,一切法学问题归根结底都应当是权利的实现与保障问题。

经济法学研究规范性缺失现象的弊端

经济法学研究的规范性缺失,既弱化了经济法的权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

削弱经济法学的权威性。法律的确定性、规范性是法律权威性的重要来源。经济法学研究的规范性缺失严重,无法为经济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明确性的参考借鉴,亦无法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确定化的行为指引。在当前的经济法学研究中,由于一直未能建立起自身的学术研究范式、分析工具甚至明确化的研究对象,呈现出总、分论割裂的倾向,总论无法有效统领分论,分论无法充分诠释总论的现象。社会热点和政策对经济法研究的导向作用明显,也突显了这一现象。正是规范性的缺失,导致了当前经济法学研究出现上述问题,而这些问题直接削弱着经济法学的权威性,使得法学界对经济法学的非议至今未决。

影响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市场经济成为法治经济的一个大前提是我们已经建立一套完善科学的市场经济法治体系。经济法学研究的规范性缺失,如过分依赖非法学分析工具,就会导致经济法学者仅仅能够描述一个问题或者分析一个问题,却无法真切而全面地指出如何解决一个问题以及如何避免这个问题解决所可能引发的其他附带性风险;不注重法解释学方法的研究与适用,就无法尊重既有的制度,对待问题纠纷往往习惯于从破解立新的制度构建视角出发寻求解决法门,却不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其实一样可以实现理想的效果并且制度成本与风险更低。追逐社会热点、回应国家政策方针,又使得无法借助规范性、体系性方法从一般性层面上提出解决之道,这些都影响了市场经济法治化的进程。

经济法学研究的规范性出路

注重同民法等传统学科的知识对接。民法学与经济法学从表现上看是两个不同的学科门类或者说研究领域,但是从本质上而言,它们仅仅是法学中两个不同的思维方向。经济法是在为克服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不足之处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新的、具有专属特征的法律部门。换言之,民法学等传统学科为经济法学产生与存在提供了知识储备基础。因此,应摒弃盲目且激进地与民法等传统学科划清界限,置这些传统法学学科的普适性理论与分析范式于不用,转求经济学、社会学等远道的思维。有学者提出:“经济法学界应当本着创新精神,选择创立更加适合自己的方法”。但创新的前提是继承,经济法学首先应当充分地继承民法等传统学科成熟的知识积淀,尤其注重对法解释学方法的学习与适用,唯此经济法学才能真正克服其规范性不足的积弊。

尽快抽象出经济法自身的研究对象。从传统学科分类方法来看,研究对象是否独立是决定一个学科是否独立的重要指标。从规范性构建视角出发,经济法学需要构建起自身完善的知识结构体系,而其第一步即应当是抽象出自身的特有研究对象。此处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文中之所以没有用“发现”而是使用“抽象”二字,是因为研究对象绝非表现化的、形式化的外在社会问题,而是在现象基础之上抽象出来的规律性问题。经济热点、经济政策都不能被称之为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最为重要的是以经济热点、经济政策为研究对象于经济法规范性缺失弊病的克服而言并无益处。经济法学唯有尽快从现象中抽象出自身的研究对象,才能规范性地研究需要经济法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构建经济法的权利理论体系。当前经济法学研究中存在对策导向下的权利语境失位问题,即经济法学著述偏重对国家、地方经济政策的解读,权利尤其是私权话语缺失,有国家本位或公权本位的嫌疑或倾向。吴越教授对此提出:经济法应当是守护市场经济主体经济权利的法群,将经济法理解为‘国家干预的法’或是‘社会本位’的法是对经济法理念的误读。当前经济法学应当构建起自身的一套权利理论体系,以此体系来克服自身的规范性困境。首先,经济法学研究着眼点应当实现由权力到权利的结构性转变,避免权力的肆意,而唯有借助权利才能找寻到限制权力的规范性法律途径;其次,应当总结出经济法主体权利的结构与特点,形成自身的权利分析工具;最后,应当广泛吸收民法学等传统法学学科的知识积累,提炼出一套经济法主体权利救济理论,如民事主体权利有违约救济与侵权救济,而经济法主体权利受到损害后应当如何被救济,这就需要一套完善的权利救济理论体系。经济法的权利理论体系,其实是一套以权利为核心的规范性理论体系,借助这个理论体系,经济法学就可以体系性的、规范性的研究经济社会生活,而摆脱出碎片化思维的束缚,更好的服务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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