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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理念大全8篇

时间:2023-09-08 09:28:46

公司经营理念大全

公司经营理念大全篇1

一、现代公司理财观念转变的主要类型

现代公司理财观念的转变是公司内部条件改变和外部环境变化的结果,同时也是公司理财观念的进步和时展的客观要求。不同的公司由于各自内部条件与外部环境的不同,其理财观念的转变状况也有所不同,从公司发展的一般情况出发,现代公司一般具有以下一些主要的理财观念转变类型:

1、从盲目追求权益资本筹集向合理筹资结构观念转变。从资本成本最低化的筹资原则出发,公司应尽量减少或避免权益资本特别是发行股票筹资,其主要的原因是由于在所有的筹资形式中股票筹资的资本成本是最高的。但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初期,由于证券市场的不规范、大股东内部控制以及管理层的舞弊等原因,使得众多的上市公司不按照规定向股东分配股息或因经营不善难以向股东进行分配,使得权益资本变相转化为成本“最低”的筹资方式。随着我国对上市公司治理力度的加强、对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健全,上市公司的不分配、会计信息失真和大股东控制等弊端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违规操作以及连续三年亏损的上市公司已经难免退市的惩处,公司的筹资理念正在发生着重大的改变,正在逐步由盲目追求权益筹资向讲求筹资成本的最低化和筹资结构的合理化转变。

2、从单纯追求成本控制向实现全面内部控制观念转变。长期以来,我国的许多公司存在对最低成本法的误解,把最低成本法归结为“公司内部节约、挖潜、改造等”,把一定生产经营条件下的生产成本最低作为追求的目标,其结果造成了不讲求规模效益,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成本观念具有动态的含义,最低成本原则的本质内涵应是追求规模经济下的成本相对最低,不讲求规模经济和最大经济效益的成本最低是没有意义的。在公司的理财观念中,内部控制在很大程度上等同于成本控制,认为内部控制的目的是最大程度地降低成本,这种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存有偏见。实际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高技术产业中,公司内部控制应是全方位的控制,除成本控制外,还应包括:现金流控制、物流控制、商品流控制、人才流控制、生产过程控制、管理过程控制、组织机构控制等等,是一个完整的控制工程,而且最优的公司内部控制系统是一个各种控制活动协调发展、优化配置、实现最大控制效率的动态控制系统。

3、从不讲信用向不断提高诚信观念转变。信用是市场经济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目前我国公司的信用观念相对比较低下,公司中为了短期利益不讲求信用的现象比比皆是。为规范市场行为,我国公司亟需增强信用观念,这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减少或避免三角债、偷漏税金等现象,促进公司以市场为导向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等具有重大意义。公司信用观念的创新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有一个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过程,公司只有建立良好的信用观念,才能不断适应国际市场环境变化对我国公司理财观念与行为的影响,不断建立和完善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促进公司市场竞争的良性循环和高速发展。

4、从经验性理财决策向科学性理财决策观念转变。理财决策是公司财务人员在财务目标的总体要求下,通过专门的方法从各种备选方案中遴选出最优方案的过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理财决策是财务管理的核心手段。长期以来,我国公司的理财决策停留在定性决策为主的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公司理财决策提出了科学化、规范化、定量化、民主化的要求,把决策效果提高到了决策工作的首要位置。公司的理财决策不能再停留在低效率、高风险的状态,而是提高到战略决策的位置,使公司的全体人员都来重视理财决策,参与理财决策,从而提高企业理财决策的有效形。

5、从追求经营的安全性向风险导向经营的观念转变。在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与收益并存,呈现正比例的变化趋势。公司要想在市场竞争中获取较高的收益率就要有敢于承担风险的意识。但是,敢于承担风险并不等同于冒险,公司经营者承担风险的能力是在长期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逐步积累起来的,是经营者自身素质与经验结合的结果。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大多公司的风险意识淡薄,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差,再加上我国开放市场经济的时间较短,公司的经营者自身素质相对较差等。公司的经营长以安性为目标,追求无风险经营,这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是相违背的。现代公司的经营者应面对市场的挑战,在经营中培养自己承担风险的能力,在面对风险、规避风险的过程求得高收益和快速发展。

6、从片面追求利润最大化向重视人才和促进技术进步的观念转变。在公司原有的理财观念中以利润最大化为主要目标,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使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弊端明显地显露出来,不考虑资金时间价值、不考虑风险的大小、不与投资进行比较以及容易引起短期行为等弊端,使利润最大化理财目标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人们已经认识到短期的利润最大化不会促进公司长期的发展,往往会适得其反。公司竞争的核心不是短期内利润的多少,而是人才的竞争以及技术的进步,公司只要有了优秀的人才和先进的技术,才是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的理财观念已经开始由片面地追求短期利润的最大化,向争夺人才以及先进技术转移。

7、从负债经营观念向资本运营观念转变。我国公司理财从20世纪90年代初起开始从国外引进了负债经营的观念,根据西方的理财理论公司负债率应保持在50%-70%之间为宜。公司负债经营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负债的节税效应和资本的规模效益加速资本的运营与扩张。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步发育成熟,公司的经营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负债经营转向资本运营转变,即把公司的全部有形和无形资产均看作是可以增值的价值形态的资本进行经营,通过资本购并、控股、股权交易等多种方式实现公司资本的迅速膨胀,彻底改变了公司过去单纯依靠自有资金积累发展公司规模的经营观念。目前资本运营已经成为现代公司规模扩张与发展的主要手段,资本运营的观念正在现代公司中形成和成长。8、从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向讲求综合效益的转变。追求经济效益是公司经营的根本目的,长期以来,公司追求经济效益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降低。公司在自然资源开采方面,由于追求经济效益而不顾资源的开采效率,对环境造成了污染,对资源造成了破坏;在产品生产方面,存在着资源利用的浪费,生产排放的“三废”对环境也造成了污染,生产的产品不适合市场需要也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在生产力布局方面存在着重复建设的现象,以及布局失衡、不讲求规模效益等问题。因此,在我国现代公司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重视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现象。公司的效益观念应该是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体。现代公司的理财观念也应逐步由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向实现综合效益的共同提高转变。

二、现代公司理财手段的创新

根据西方国家的财务理论,公司理财以筹资、投资和现金流为主要研究内容。技术进步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引起公司理财观念转变的同时也促进公司理财手段的创新。从我国公司财务管理的实践考虑,现代公司应主要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财手段的创新:

1、筹资手段的创新。公司传统的筹资以接受直接投资、公司留利、借款和商业信用为主要方式,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使得国外的许多新型筹资方式逐步引入我国,目前在国内公司中已经开始使用的新型筹资方式,主要有:融资租赁、风险投资、天使资金、发行股票、发行债券及可转化债券、发行专项基金、BOT、补偿贸易等。这些筹资方式在改变着我国公司的决策者和经营者的理财观念,把资本运营作为主要的经营方式,并且许多高新技术公司也在探索更加新型的筹资方式,如并购筹资、组合筹资、概念筹资等形式。

2、投资手段的创新。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公司的投资范围逐步扩大,投资的方式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以投入实务资本参与利润分配和以项目投资为主要方式的投资理念受到冲击。公司生产经营投资已经不再是公司投资的唯一方式,以公司运作为投资对象的资本运营投资以及股票、债券、基金、期权、期货等投资方式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地位也越来越高;在投资的形态上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技术投资以及人力资本投资已经成为公司投资的一项重要内容;公司投资的范围也有当地扩展到外地,从国内扩展到国外。投资手段的创新是在公司理财观念的影响下产生的,又反过来使公司的理财理念进一步升级,从而使公司的发展速度以及规模扩展程度发生超常规发展。

3、分配手段的创新。长期以来,公司的剩余利润一般是由物质资本的所有者凭借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来参与分配。随着技术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无形资产逐步成为公司总资本的一个构成部分,凭借其评估价值在总资产中的比例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技术进步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同时使公司的获利来源也由生产经营领域扩展到多种渠道,并且使许多公司的非营业利润扩展到大于营业利润的程度。同时,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对象也在不断随之发生着变化,其中以人力资本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成为一种重要的方式,也是公司未来利润分配的一种必然趋势。另外,在上市公司的分配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非投资性的特种股票在限定的条件下参与公司利润分配,也使公司利润分配超越了物质资本所有者的界限。总之,公司的剩余利润分配,影响着公司的发展,关系到各方面的利益,分配手段的创新目的在于促进公司的持续发展。

公司经营理念大全篇2

一、现代公司理财观念转变的主要类型

现代公司理财观念的转变是公司内部条件改变和外部环境变化的结果,同时也是公司理财观念的进步和时展的客观要求。不同的公司由于各自内部条件与外部环境的不同,其理财观念的转变状况也有所不同,从公司发展的一般情况出发,现代公司一般具有以下一些主要的理财观念转变类型:

1、从盲目追求权益资本筹集向合理筹资结构观念转变。从资本成本最低化的筹资原则出发,公司应尽量减少或避免权益资本特别是发行股票筹资,其主要的原因是由于在所有的筹资形式中股票筹资的资本成本是最高的。但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初期,由于证券市场的不规范、大股东内部控制以及管理层的舞弊等原因,使得众多的上市公司不按照规定向股东分配股息或因经营不善难以向股东进行分配,使得权益资本变相转化为成本“最低”的筹资方式。随着我国对上市公司治理力度的加强、对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健全,上市公司的不分配、会计信息失真和大股东控制等弊端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违规操作以及连续三年亏损的上市公司已经难免退市的惩处,公司的筹资理念正在发生着重大的改变,正在逐步由盲目追求权益筹资向讲求筹资成本的最低化和筹资结构的合理化转变。

2、从单纯追求成本控制向实现全面内部控制观念转变。长期以来,我国的许多公司存在对最低成本法的误解,把最低成本法归结为“公司内部节约、挖潜、改造等”,把一定生产经营条件下的生产成本最低作为追求的目标,其结果造成了不讲求规模效益,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成本观念具有动态的含义,最低成本原则的本质内涵应是追求规模经济下的成本相对最低,不讲求规模经济和最大经济效益的成本最低是没有意义的。在公司的理财观念中,内部控制在很大程度上等同于成本控制,认为内部控制的目的是最大程度地降低成本,这种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存有偏见。实际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高技术产业中,公司内部控制应是全方位的控制,除成本控制外,还应包括:现金流控制、物流控制、商品流控制、人才流控制、生产过程控制、管理过程控制、组织机构控制等等,是一个完整的控制工程,而且最优的公司内部控制系统是一个各种控制活动协调发展、优化配置、实现最大控制效率的动态控制系统。

3、从不讲信用向不断提高诚信观念转变。信用是市场经济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目前我国公司的信用观念相对比较低下,公司中为了短期利益不讲求信用的现象比比皆是。为规范市场行为,我国公司亟需增强信用观念,这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减少或避免三角债、偷漏税金等现象,促进公司以市场为导向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等具有重大意义。公司信用观念的创新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有一个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过程,公司只有建立良好的信用观念,才能不断适应国际市场环境变化对我国公司理财观念与行为的影响,不断建立和完善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促进公司市场竞争的良性循环和高速发展。

4、从经验性理财决策向科学性理财决策观念转变。理财决策是公司财务人员在财务目标的总体要求下,通过专门的方法从各种备选方案中遴选出最优方案的过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理财决策是财务管理的核心手段。长期以来,我国公司的理财决策停留在定性决策为主的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公司理财决策提出了科学化、规范化、定量化、民主化的要求,把决策效果提高到了决策工作的首要位置。公司的理财决策不能再停留在低效率、高风险的状态,而是提高到战略决策的位置,使公司的全体人员都来重视理财决策,参与理财决策,从而提高企业理财决策的有效形。

5、从追求经营的安全性向风险导向经营的观念转变。在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与收益并存,呈现正比例的变化趋势。公司要想在市场竞争中获取较高的收益率就要有敢于承担风险的意识。但是,敢于承担风险并不等同于冒险,公司经营者承担风险的能力是在长期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逐步积累起来的,是经营者自身素质与经验结合的结果。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大多公司的风险意识淡薄,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差,再加上我国开放市场经济的时间较短,公司的经营者自身素质相对较差等。公司的经营长以安性为目标,追求无风险经营,这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是相违背的。现代公司的经营者应面对市场的挑战,在经营中培养自己承担风险的能力,在面对风险、规避风险的过程求得高收益和快速发展。

6、从片面追求利润最大化向重视人才和促进技术进步的观念转变。在公司原有的理财观念中以利润最大化为主要目标,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使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弊端明显地显露出来,不考虑资金时间价值、不考虑风险的大小、不与投资进行比较以及容易引起短期行为等弊端,使利润最大化理财目标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人们已经认识到短期的利润最大化不会促进公司长期的发展,往往会适得其反。公司竞争的核心不是短期内利润的多少,而是人才的竞争以及技术的进步,公司只要有了优秀的人才和先进的技术,才是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的理财观念已经开始由片面地追求短期利润的最大化,向争夺人才以及先进技术转移。

7、从负债经营观念向资本运营观念转变。我国公司理财从20世纪90年代初起开始从国外引进了负债经营的观念,根据西方的理财理论公司负债率应保持在50%-70%之间为宜。公司负债经营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负债的节税效应和资本的规模效益加速资本的运营与扩张。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步发育成熟,公司的经营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负债经营转向资本运营转变,即把公司的全部有形和无形资产均看作是可以增值的价值形态的资本进行经营,通过资本购并、控股、股权交易等多种方式实现公司资本的迅速膨胀,彻底改变了公司过去单纯依靠自有资金积累发展公司规模的经营观念。目前资本运营已经成为现代公司规模扩张与发展的主要手段,资本运营的观念正在现代公司中形成和成长。

8、从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向讲求综合效益的转变。追求经济效益是公司经营的根本目的,长期以来,公司追求经济效益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降低。公司在自然资源开采方面,由于追求经济效益而不顾资源的开采效率,对环境造成了污染,对资源造成了破坏;在产品生产方面,存在着资源利用的浪费,生产排放的“三废”对环境也造成了污染,生产的产品不适合市场需要也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在生产力布局方面存在着重复建设的现象,以及布局失衡、不讲求规模效益等问题。因此,在我国现代公司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重视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现象。公司的效益观念应该是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体。现代公司的理财观念也应逐步由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向实现综合效益的共同提高转变。

二、现代公司理财手段的创新

根据西方国家的财务理论,公司理财以筹资、投资和现金流为主要研究内容。技术进步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引起公司理财观念转变的同时也促进公司理财手段的创新。从我国公司财务管理的实践考虑,现代公司应主要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财手段的创新:

1、筹资手段的创新。公司传统的筹资以接受直接投资、公司留利、借款和商业信用为主要方式,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使得国外的许多新型筹资方式逐步引入我国,目前在国内公司中已经开始使用的新型筹资方式,主要有:融资租赁、风险投资、天使资金、发行股票、发行债券及可转化债券、发行专项基金、BOT、补偿贸易等。这些筹资方式在改变着我国公司的决策者和经营者的理财观念,把资本运营作为主要的经营方式,并且许多高新技术公司也在探索更加新型的筹资方式,如并购筹资、组合筹资、概念筹资等形式。

2、投资手段的创新。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公司的投资范围逐步扩大,投资的方式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以投入实务资本参与利润分配和以项目投资为主要方式的投资理念受到冲击。公司生产经营投资已经不再是公司投资的唯一方式,以公司运作为投资对象的资本运营投资以及股票、债券、基金、期权、期货等投资方式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地位也越来越高;在投资的形态上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技术投资以及人力资本投资已经成为公司投资的一项重要内容;公司投资的范围也有当地扩展到外地,从国内扩展到国外。投资手段的创新是在公司理财观念的影响下产生的,又反过来使公司的理财理念进一步升级,从而使公司的发展速度以及规模扩展程度发生超常规发展。

3、分配手段的创新。长期以来,公司的剩余利润一般是由物质资本的所有者凭借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来参与分配。随着技术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无形资产逐步成为公司总资本的一个构成部分,凭借其评估价值在总资产中的比例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技术进步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同时使公司的获利来源也由生产经营领域扩展到多种渠道,并且使许多公司的非营业利润扩展到大于营业利润的程度。同时,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对象也在不断随之发生着变化,其中以人力资本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成为一种重要的方式,也是公司未来利润分配的一种必然趋势。另外,在上市公司的分配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非投资性的特种股票在限定的条件下参与公司利润分配,也使公司利润分配超越了物质资本所有者的界限。总之,公司的剩余利润分配,影响着公司的发展,关系到各方面的利益,分配手段的创新目的在于促进公司的持续发展。

公司经营理念大全篇3

关键词:电力市场 营销 实施 贯彻

中图分类号:F4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4)11(b)-0107-02

1 电力市场的基本内涵及特点

1.1 电力市场的涵义

电力市场是采用法律、经济等手段,本着公平竞争、自愿互利的原则,对电力系统中发电、输电、供电、客户等各成员组织协调运行的管理机制和执行系统的总和。

电力市场首先是一种管理机制。这种管理机制与传统的行政命令的机制不同,是采用经济手段而不是行政手段进行管理。同时,电力市场又是一个执行系统,是电力生产、传输、分配、转换信息和计算机系统的综合体,具有交换和买卖电力、提供信息、通融资金的功能,是应用计算机、测量和通讯设备,以电价为控制信号,进行负荷管理、监视电力系统的运行和促进与客户合作的综合体。电力市场的实质是通过建立一个充满竞争和选择的电力系统运营环境来提高整个电力工业的经济效益。竞争和选择是市场机制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从供电厂家来看,电力市场的本质是引入竟争机制,各厂家可以充分挖掘各自的潜力,千方百计地降低供电成本,以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从客户的角度看,电力市场的本质是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可以得到更便宜的电力。市场机制中的竞争和选择保证了电力市场的高效运作。此外,还通过联合备用、协调维修和事故支援等获得共同利益,这些共同利益在电力市场成员之间合理地进行分配。

1.2 建立电力市场的必要性

(l)电网间进行功率交换需要电力市场。

目前,我国电网是“省为实体”。互联电网的功率交换,涉及各省网的经济利益,由于电价长期偏低,影响了供电方的积极性,妨碍了省网间的功率变换。这一现状使我国省网间的功率交换,无论从数量上还是种类上都是很少的,一般是固定电量、固定时间和固定电价的交换方式,缺乏科学的管理。在电力市场中,电力交换是以贸易的形式进行的,彼此间是平等的、互利的伙伴关系,处处体现了自愿的原则,对于未能满足合同要求的,其处罚措施也是经济性的,所以电力市场能提高各电网间电力交换的积极性。

(2)电厂产权多元化需要电力市场。

自从我国实行集资办电政策以来,电厂大家办。目前已形成由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华能和外资等多家办电的局面。这对加快电力发展、缓和电力供需矛盾起到了很大作用,对于不同所有制的发电厂应该平等对待,创造一种平等竞争的环境,使建设和运营各种类型的发电厂的投资者在承担一定风险的情况下有利可图。电力市场能做到给予每个参与者以平等竞争的机会。

(3)电力企业的发展需要电力市场。

电力企业必须在电力市场中引进竞争、降低供电成本和电价、提高服务水平在电力市场中,参与各方是平等的竞争关系。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电力市场,首先由电厂根据成本报价,再依照报价高低安排发电计划,这样,各电厂为使自己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就努力采取各种措施降低成本,如在发电厂内部精简机构,提高效益,从而降低报价,增强自己的竞争力。输电企业和配电企业通过竞争降低成本、降低电价、提高服务水平,客户从中得益,促进了经济发展。

(4)建立电力市场是吸引投资的有效手段。

由于电力市场创造了一种平等竞争的环境,在允许投资者承担风险的前提下获得一定的利润,这符合一个良好投资环境的要求。例如,阿根廷自从建立电力批发市场后,允许所有的发电厂自愿参加贸易,各电厂既可参加调度,也可将电能直接卖给终端客户。阿根廷的电力市场引来了美国、日本、芬兰、法国等国家的投资公司、工程公司,它们都积极谋求获得阿根廷的电力工程。

2 树立电力市场营销观念的重要性

电力市场营销作为一种有意识的经营活动,是在一定的经营思想指导下进行的,这种经营思想可称为“营销管理哲学”或“商业哲学”,它是电力公司经营活动所依赖的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这个问题是电力市场营销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的市场营销工作要靠人去干,公司的市场营销计划也要靠人去制定、贯彻执行、监督检查,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市场营销人员都是按照一定的经营思想或商业哲学去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因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市场营销人员的经营思想是否符合客观形势、是否正确,对于电力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否改善、电力公司兴衰成败关系极大。

3 电力市场营销观念

电力公司长期以来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和政企合一的管理模式,使我们习惯于用行政手段来管理电力的生产与销售,发展靠国家,效益靠政策,管理靠行政手段,缺乏市场竞争的紧迫感和危机感。随着国家电力公司经营体制的转变和电力供需矛盾的缓和,电力的发展必须靠市场,求质量、求效益;电力发展模式必须从数量速度型转向质量效益型;实现电力的发展从过去以供给导向为主,被动地填补供电缺口,转向以需求导向为主,主动开拓市场,促进电力资原优化配置,为此,必须树立和强化改革创新观念、优质服务观念、市场竞争和效益观念、依法经营观念、科技创新和人才开发观念,加强营销队伍建设,丰富和完善营销手段,加强营销管理,逐步实现营销工作现代化。

电力公司在新世纪,应树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满足客户需求为中心,以引导客户消费并取得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市场营销新思想。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就是要加强对市场需求预测的研究,做好市场变化的跟踪分析,提高市场预测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电力生产项目的规划和实施,电力生产运行计划的编制,用电政策、电价政策的调整,用电计划的安排及日常营销管理工作均需以市场需求为依据。以满足客户需求为中心,就是不仅要根据客户的要求,提供优质、可靠、价格合理的电力电量,而且要做好全方位的优质服务,给客户带来安全、舒适、方便和满足感。

4 电力市场营销观念的实施与贯彻

电力市场营销观念的实施与贯彻,需要付出艰辛的努力,需要作大量的工作。具体地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4.1 树立全员市场营销观念

美国市场学专家菲利普日科特勒设计了一个评判标准来衡量一个企业营销机构的优劣,简称“POISE”标准。它表示观念、组织、情报、策略和效率。由此可见,考察一个电力公司的首要标准就是观念,即公司从上到下的工作人员是否有一心想到客户、为客户服务的经营指导思想。首先,电力公司的决策者必须牢固地树立正确的经营指导思想。决策者在公司中担负着重要的职责,其指导思想正确与否将影响到公司的战略战术与决策,关系到公司的生存与发展。为此,可通过各种形式的厂长、经理培训班培训公司领导,同时对从事销售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而且,由于具体贯彻执行一个公司营销目标的任务,总是落在处于最低层次的人们的肩上,这些第一线的职工在实现公司的目标中,发挥着实质性的作用,他们的经营指导思想的正确与否也直接关系到市场营销观念在公司中的贯彻和实施。因此,需要对公司职工开展全员培训,使公司每一个成员都树立市场营销观念。

4.2 全面理解满足需求

电力市场营销观念的核心是满足客户的需求,始终坚持客户第一的原则,这是它与旧观念的区别所在。满足需求包含着丰富的内容,电力公司只有全面理解才能贯彻。

(1)要满足客户对电力产品的全部需求。客户对电力产品的需求是多方面的,不仅限于电力产品直接的表面的使用价值,还包括其他方面的要求,如客户购买电力,不仅要求电能安全,电力质量好,电压稳定,而且要求有周到的服务和适当的价格等。因此,作为经营者要考虑客户对电力产品的全部需求,实施整体产品策略。

(2)要满足客户不断变化的需求。客户对电能产品的需求不会永远停留在一个水平上,而是随着生产的发展、产品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公司的经营者要认识到这种变化,研究这种变化,适应这种变化,生产和经营客户需求的新产品(如发展新的服务)。

(3)要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客户不是清一色的产品需求者,而是各有特色的、具体的、活生生的人,由于他们个性不同、所处地位不同,对产品的需求也就不同。所以需要进行有效的市场细分,了解不同层次消费者的需求,开拓公司市场,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4.3 树立长期利润观点

实施电力市场营销观念还体现在电力公司利润的获取与评价方面。在电力供小于求的情况下,电力公司无需市场营销,没有市场营销的观念,公司活动的中心是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大量生产电力产品,以获得尽可能多的利润。在电力供大于求的情况下,电力公司的情况则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但有的公司往往只顾眼前利益,有利就干,无利不干,利大大干,利小小干,忽视长期获利目标。电力市场营销观念明确指出,电力公司应在满足客户的需要之中获取预计的利润;不能只有短期目标,急功近利,而要从长计议,把整个公司营销活动看成一个系统的整体过程。要满足客户的需求并达到长期利润最大的目标,公司既要考察短期利润目标,又要考察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投资收益率等指标,不仅要看到市场上存在的现实的消费者的需求,还要分析潜在的需求。为了提高市场占有率,取得较大的市场份额,对于某些有购买潜力但短期内公司获利甚微的客户,也要经营,以求得长期利润最大。

4.4 改革公司内部的管理机构

公司内部管理机构是由一定的经营思想决定的。不同的市场营销观念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以及各职能部门的相互关系上都体现出明显的不同。在旧的经营思想指导下,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通常为三部分,生产部门、财务部门在前,经销部门处于次要的位置。这三部分分工清楚,呈“分立式”,各部门都是从本部门的职责要求出发考虑工作安排,每一个部分中又分为不同的职能部门。这样,不同部门的想法和努力方向都不同,经常出现互相掣肘、扯皮的现象,抵消了营销的效率。在电力市场营销观念下,应建立一个以满足客户需求为核心部门的整体系统,市场营销部门担负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运用市场营销观点制定公司的市场营销计划。在这种结构中,一般从市场营销人员中选取市场营销副总经理并由其负责统一协调各部门之间的行动,实施整体营销。市场营销副总经理在最高决策层中占有重要位置,对公司决策有较大的发言权。

4.5 建立科学的管理程序

随着新的以客户需求为中心的经营管理思想的确立,公司的经营管理程序也要变化,要从满足客户需求这个目标出发,把市场研究贯穿于公司市场营销活动的始终,在此基础上,要建立一套系统的管理程序。

参考文献

公司经营理念大全篇4

[关键词]商法理念;加重责任;司法应用;立法构想

一、问题的提出:确立与适用加重责任理念的必要性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商法理念研究的推动下,近年来,司法部门对商法理念的关注程度不断提高,商法理念在商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日益普遍。不过,由于商法理念并非法定概念,即使是在制定有商法典的国家,虽然存在很多体现商法理念的条款,但也并未实现商法理念或类似概念的立法化。因此,目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商法理念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不尽相同,但关于商主体应比一般民事主体承担更为严格的义务与责任的认识,则不仅在商法理念中最具代表性,而且也取得了最广泛的共识,故不妨对此展开系统研究,以便为商法理念的司法应用及立法化提供理论基础。

理论界对商主体所应承担的严格义务与责任所作学理概括主要有“严格责任理念”、“严格责任主义”、“责任的加重”等称谓。应当说,严格责任理念的概念颇为形象,但由于不少学者都是从归责原则的角度使用这一概念,而商法对商行为实施主体的义务与责任从严规定的制度并不同于归责原则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因而笔者将其改称为“加重责任”理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商法典中,体现加重责任理念的制度主要包括保证的连带责任、要约是否承诺的通知义务、对要约附送货物的保管义务、商主体的严格注意义务。作此制度安排的依据为:其一,商主体具备较高的经营能力,应在行为过程中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其二,商法在保护营利的同时,基于公平原则,也应赋予商主体以严格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尽管这些制度主要存在于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似乎不足以成为加重责任理念应普遍适用的例证,但事实上各国商事部门法中都普遍存在着体现加重责任理念的制度。例如,为保证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各国公司法都确立了资本充实责任,即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具体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及差额填补责任。该制度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推动公司的顺利设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再如,为强化保险人的责任并保障投保人及受益人的权益,各国保险法普遍确立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2年),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给付保险金。

显然,现代商法中的加重责任理念并不以民商分立为前提,而是普遍存在于商事法律关系之中。更为重要的是,加重责任理念不仅表现在公司法、保险法等商事部门法规范之中,而且应适用于适用民法规范的商事法律关系之中。例如,在商场、超市及电子商城等商品销售企业,不时会发生标错价格并强行撤销合同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往往基于错误或重大误解的规定而允许错标价格的销售企业撤销合同。事实上,基于商法之加重责任理念,完全可以判令销售企业自己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这种显然不同于民法理念的法律处置只能建立在确立了商法之加重责任理念的基础上。类似问题还有很多,通过民法对各种可能需要特殊规制的行为作类型化规定显然无法达到同样效果,而基于商法中的加重责任理念设置相应的商法规范则可达到良好的立法效果。为此,本文选择一些具有代表性的需要适用商法中的加重责任理念的问题加以论证,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加重责任理念的立法构想。

二、加重责任理念在表见判断标准中的司法应用

表见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信赖合理的重要制度,它充分体现了现代民法价值取向的根本变化,在现代经济社会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如何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合理信赖的目的,就成为表见制度运作的核心问题。但由于我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制度的规定较为简略,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表见制度的判断标准作明确界定,因而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出判断标准颇为混乱的局面,相关判决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不稳定性,从而难以实现“定纷止争”的应有功能。

然而,我国民商法学界普遍对实践中存在重大认识分歧的表见问题缺乏足够重视,相关研究或理论深度不足或对实践关注不足,因而表现出诸多缺憾。具体来说,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表见的研究基本停留在构成要件与表现形式的争论上,在这种学术争鸣过程中虽不断深化了对表见的认识,却未能为表见提供关于相对人是否存在过失及本人可归责性的具体判断标准。尤其是在缺乏商法理念及商法思维的情况下,民法学界关于表见构成要件的研究往往未考虑相关主体的法律性质(是否为企业或经营者),从而使可归责性的论断在复杂的实践面前表现出明显的不合理性。商法学界则几乎完全忽略了表见规范层面的系统研究,其对制度的关注点往往限于商事,因而也未能基于商法的立场对民法学界的研究作必要补充。总而言之,我国民法学界与商法学界都未明确提出表见的可操作性判断标准,因而需要立足于商法的视角,对表见制度的判断标准作必要反思。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是否构成表见作司法裁判时,往往忽视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这一要件所隐含的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这一要件,从而导致不当扩大对表见的认定。也就是说,只有被人有外观授权行为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才能认定构成表见。依此,“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认定就必须结合其主体属性与行为性质予以判断。

从域外法中表见的判断标准来看,对于表见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区分似可成为一种较为便捷的模式。在德国民法中对归责性程度的要求更高一些,在本人可归责性较低时,会倾向于仅课以赔偿信赖利益之责任。而商法中对可归责性程度的要求有所降低,以可归责于自己的方式引起的表见,均可产生履行请求权,无论有无过错,只要存在某种典型的可归责性,即可使责任成立。这种表见判断标准的具体化模式可称为民商区分的模式。而在美国法中,对于表见的判断标准也有类似民商区分的做法,在商事领域尤其是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组织中表见的规则与民法差别最大,在2006年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ULLCA)的修订之后,不同类型公司表见权确认的规则又发生了巨大改变。公司组织的权一般产生于组织体内部,这种结构让一般人无需深究就能认定人的行为具有处分性,这种依据外观的判断方法显然与民法不同。

从我国民法中多数规范对民商区分不足的现状来看,如果能够对表见制度进行民商区分,将表见的抽象判断标准做一定程度的细化,则能为表见判断标准的重构提供一条可选择的道路。具体来说,若将经营者身份作为民商区分的模式,则其具体应用于表见判断标准时,既应考察相关当事人是否为经营者,还应根据经营者是否为企业而对其主观过错或可归责性作具体判断。在第三人系经营者时,只要其违背了与其能力与要求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即使过失较轻,也不能成立善意无过失,从而使表见无法成立。在此情形下,若作为第三人的经营者乃负有最高标准的注意义务的企业,则只要认定其未在交易过程中善尽注意义务,无论是否存在过失均使善意无过失不能成立,表见当然无从成立。在第三人系经营者(含企业)的情况下,无论本人是否为普通人,作为经营者的第三人的主观过错判断标准均不受影响。也就是说,在第三人系经营者(含企业)时,在表见判断标准中无需考虑本人的可归责性要件。在第三人系普通民事主体时,因其不具备经营者所应有的判断能力,对其注意义务要求不应过高,故唯其存在重大过失时才使善意无过失不成立,从而使表见易于成立。在此情形下,若本人系经营者,则其可归责性判断标准较为宽松,只要第三人无重大过失即可使表见成立;若本人同样系普通民事主体,则其可归责性判断标准较为严格,只有第三人无任何过失才能使表见成立。

三、加重责任理念在商事合同违约金条款法律效力中的司法应用

在我国商事交易实践中,当事人为促使合同订立并获实际履行,有时会自愿设定较高的违约金。但长期以来,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会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即可认定是违约金过高,从而将违约金降低到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范围内。尽管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已对此做了一定修正,但仍将造成损失的30%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这就使得当事人之间基于风险考虑而自愿设立的违约金条款往往被不当干预。

事实上,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正是当事人之间就相对方的履约能力不信任的情况下,为促使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所采用的一种特殊形态的担保方式。承担高额违约金的一方之所以愿意接受这一合同条款,往往都是在全面权衡了各种利害关系后所作经营决策。因此,若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动辄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进行“合理”干预,无疑是不当地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经营关系之中,替代经营者的经营判断,而以自己的判断标准来寻求所谓实质正义。因此,在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违约金条款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若简单地将该规范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很可能导致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做出有悖于当事人私法自治理念的非正义性裁决。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以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方式促使合同订立,待其违约甚至恶意违约时,则利用《合同法》违约金条款,要求将违约金降低到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范围内。在此情形下,若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简单地适用《合同法》违约金条款,根据该合同当事人的请求,将违约金降低到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范围内,则无疑会面临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标却导致纵容恶意违约行为的尴尬。这就要求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区分合同当事人的主体性质及行为性质,对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作区分对待,以便根据经营行为的特殊性作特殊规制。

显然,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的背景下,较高违约金条款所隐含的特定保障功能不容忽视,因而动辄对违约金条款予以干预,实际上会引发纵容恶意违约行为的不良后果。因此,在确立了加重责任理念的情况下,我们应尽可能维护经营者关于高额违约金的约定的法律效力。

当然,由于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民商不分的混合立法模式,《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于经营者,因而司法实践中运用商法理念作自由裁量的法律空间非常有限。为此,应当考虑寻求立法解决方案。在此方面,德国及西班牙的规定可资借鉴。《德国商法典》第348条规定:“一个商人在自己的商事营利事业的经营中所允诺的违约金,不得依《民法典》第343条的规定减少。”显然,《德国商法典》接受了加重责任的理念,单方面排除了商人在自己的商事营利事业的经营中所允诺的违约金的依法减少请求权。《西班牙商法典》第56条规定:“商事合同中规定对不履行合同一方处以惩罚的,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受损害一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以正当方式继续履约,或选择要求处以合同载明的惩罚;不得同时选择两种方式,但合同有相反约定的除外。”依此,在商事合同中,若明确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不仅法律承认该项约定的法律效力,而且还允许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在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支付违约金。与民事合同相比,商事合同中的这一法律规则显然体现了商法中的加重责任理念。

在对我国商事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作制度设计时,既应充分体现加重责任理念,又应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的现实,故应对真正过高的违约金进行适当限制。在立法技术上,这种法律限制既可表现为由“但书”形式所作例外规定,亦可表现为设置抽象的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由司法机关及仲裁机构自由裁量。相对来说,在我国各地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水平还存在较大差距且司法机关受到各种干扰的现象还较为普遍的背景下,前一立法方式更有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不过,由于无法对违约金过高设置静态的判断标准,因而立法时不宜对此做直接规定,而应采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方式,其具体判断标准仍交由裁判机构自由裁量。

此外,在对《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排除适用作制度设计时,还应认真考虑其适用范围。对此,既可借鉴《德国商法典》第348条的规定,将该规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特定经营者在其营业范围内订立的商事合同;亦可借鉴《西班牙商法典》第56条的规定,将该规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商事合同。经营者乃因经营行为的实施而产生的无关主体属性的临时性称谓,只有企业这一从事营业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才具有确定的主体资格。商事合同的主体范围则不仅不限于企业,而且不限于经营者,作为合同相对人且其行为非经营行为的普通民事主体亦可成为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妨将《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排除适用规范的适用主体规定为企业,以便解决该规范适用主体过于宽泛的问题。

四、加重责任理念在追究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中的司法应用

长期以来,我国普遍存在着的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现象。社会公众在感觉被蒙蔽的情况下,往往要求追究虚假代言明星的法律责任,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无法有效追究。对此,尽管可依民法的共同侵权规则追究代言人的侵权法律责任,但要证明代言人存在过错却殊非易事。为此,《广告法(修改建议稿)》提出,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三大主体”的基础上,参与广告代言、证明、推荐的“广告其他参与者”,包括明星、名人等也应作为广告活动的主体,纳入规制范围,将连带责任的主体扩展到个人,以强化对明星、名人代言广告的约束。“广告其他参与者”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我国《广告法》的修改一直未获实质性进展。2007年7月提请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的《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草案)》曾对广告其他参与者的连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该草案规定:个人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但在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最终于2007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的《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中,对该规定作了温和化处理。该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企业、品牌或者产品形象代言人应当加强自律,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消费者的权益,拒绝代言虚假或者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由此,该规定已失去了其原有价值,而仅剩下了无实际内容的宣示性意义。

在《广告法》的修改未能突破的情况下,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若《广告法》同样对此作相应修订,虚假广告的代言行为固然可得到法律规制,但其理论基础却不能仅仅定位于共同侵权责任或不作为侵权责任。

事实上,在明星代言广告以及以专家、患者名义进行的“证言式”商业广告活动中,行为人均具有明显的获取高额收益的营利目的。若将该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界定为经营行为,即可依此确认实施该经营行为的广告代言人的经营者身份,从而使其承担比一般民事主体更为严格的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若确立并适用商法中的加重责任理念,则可使广告代言人就其代言的商品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否则即可令其就该项作为义务的违反承担赔偿责任。

五、加重责任理念在追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中的司法应用

在我国,因宾馆、酒店、卡拉OK厅、银行等服务经营场所不安全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屡屡见诸报端。为解决该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以连续公报案例的方式对全国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统一的指引,①并于200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分两款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此后,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适用提供统一指引,最高人民法院继续了多例公报案例。②以此为基础,我国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对此,该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姑且不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与间接致害侵权责任是否必要或合适,⑧就其法律适用而言,至少存在未区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主体与行为性质,而对不同性质的主体及行为人适用统一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标准的问题。在此方面,发生在广西南宁市的一个遇难“驴友”家属诉“驴头”案,即为该问题的典型例证。在该案中,一审判决认为同行各驴友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侵害了遇难驴友的生命权。二审判决对前述观点既未明确认可,亦未明确否定。但二审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等语句含蓄地、间接地表达了二审法院对于户外集体探险活动驴友应当互负安全保障义务的观念的赞同。有人认为,二审改判的根本原因不在于二审法院否认户外集体探险活动驴友间存在安全保障义务,而在于二审法院不能认同一审法院对于此项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高判定标准:一审法院依据成功救助结果来判断驴友是否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二审法院则主张驴友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救助措施即可,不必考虑救助结果。事实上,二审改判的根本原因应为确认了该户外集体探险活动发起人的发起行为不具有营利性质,并基于此确认了不应对发起人赋予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排除了其施救不力的过错认定。二审法院在作其他驴友不存在施救不力的过错认定时,虽未立足于其行为性质而作分析,但实际上仍然是基于其行为的非营利性而采取了较低的救助措施的判断标准,从而降低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总的来说,在上述案件的司法审判过程中,二审法院改判的主要原因在于排除了户外集体探险活动发起人及参与人行为的营利性,从而整体上降低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若该活动发起人确实是以营利为目的,则将因其行为的营利性而提高其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很难通过排除过错而免责。此外,若该活动是在某企业的组织下进行的,即使本次活动收费低廉,甚至根本就不存在营利目的,但因企业的特殊经营者身份,该行为亦可被认定为经营行为,即应依商法之加重责任理念使其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若确立了基于经营者区别对待的加重责任理念,即可对户外集体探险活动发起行为及类似行为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判断。

六、加重责任理念在双方均为经营者的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司法应用

一般来说,在商事关系中,之所以赋予经营者严格的注意义务,是因其作为经营者,与普通民事主体相比,理应有更高的判断能力,故应承担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但需要说明的是,加重责任理念固然主要适用于经营者与非经营者所缔结的商事法律关系之中,但不能将这一普遍存在的现象视为加重责任理念的当然内涵。事实上,即便商事关系当事人均系经营者,加重责任理念仍应适用。此外,在适用加重责任理念时,不应将不同类型的经营者等量齐观,而应根据具体的主体性质作区别对待。在此方面,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法律效力的法律适用颇具代表性。

为维持公司资本的确定与充实,维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往往对公司的担保行为加以限制。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应自负保证责任,如公司受有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06条规定:“禁止法人以外的董事,以任何形式和公司签定借款契约,促使公司同意在往来账户上或以其他方式进行透支,以及让公司对他们向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这些禁止性规定同样适用于总经理、法人董事的人和上述涉及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一切中间人。

虽然我国旧《公司法》没有明确限制我国公司的担保能力,应认为法律未禁止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但该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法规定较为模糊,实践中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一般限制,无论以董事、经理的名义还是公司名义,均属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只是对董事、经理代表公司的能力的限制,并不排斥公司的担保行为。2005年《公司法》则不对公司对外担保予以限制,但法律为此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表决程序。对此,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6条第l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此外,《公司法》还对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的表决程序作了特别规定。该法第105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该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依此,我国《公司法》并未否认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表决程序是否为强制性规定,从而使不符合该规定的对外担保无效,我国理论界普遍持肯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文件也持肯定态度。但相关司法解释及证监会的规定都是建立在1993年《公司法》严格禁止公司对外担保的基础上,因而在此方面理论界还应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表决程序对外提供担保,除非担保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情形,否则不应认为该对外担保行为无效。因此,担保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判断标准,无疑乃该类问题法律适用的关键。

显然,在对担保权人是否“应当知道”公司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作判断时,应根据其主体属性区别对待。具体来说,若担保权人为普通经营者,则应履行比普通民事主体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若担保权人为作为特殊经营者的企业,则应履行比因实施经营行为而成为经营者的一般经营者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若担保权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则应履行比一般企业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因此,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担保权人时,若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未依法或按章程规定作出相应决议,则应基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应履行的尽职调查义务,判断其是否构成“应当知道”公司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基于此,若银行等金融机构未妥善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则应承担公司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时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七、结语:我国商法中确立加重责任理念的立法构想

通过上文关于加重责任理念的司法应用的分析,可以发现,在我国商法中确立与适用加重责任理念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价值。因加重责任理念适用于经营者,故经营者概念的引入乃我国商法确立加重责任理念的前提。

基于商主体性质与类型的变迁以及现代商法中商主体制度所进行的变革与应有的创新方向,笔者认为,不必在我国总纲性商法规范中确立抽象的商主体概念,而应根据我国经济实践及立法体系,在总纲性商法规范中采用经营者概念,并将其界定为经营行为的实施人。我国总纲性商法规范中采用经营者概念,既具有我国现行法及比较法上的立法资源,又能够与经营行为概念形成严密的逻辑关系,因而可谓我国商事立法的现实选择。不过,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是在不同语境中使用经营者概念,其内涵与外延不够明确且不尽相同,故应立足于整个法律体系对经营者概念重新定位。

笔者认为,所谓经营者,强调的是其所从事经营行为的营利性,至于其本身是否存在以营利为目的、持续地从事经营行为、办理工商登记等理论界在界定商主体或经营者概念时所普遍强调的因素,均在所不问。至于经营者的外延,若能从现代商法的视角对经营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作明确界定,诸如作家、学校、医院、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等个人和组织是否属于经营者的认识分歧即可消除。因此,在将经营者界定为经营行为的实施人的前提下,经营者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必然要取决于经营行为的界定。至于经营行为,可作如下界定:经营行为是指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企业所实施的行为视为经营行为,但明显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除外。至于何谓“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因实践中势必存在判断标准不清的问题,因而似应由立法明确界定。但这一问题实际上无需也无法通过立法明确界定,而由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形自由裁量即可。当然,为提高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不妨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法律条文解读等方式提供法律适用指引。

经营者及经营行为概念若能在我国民商法中予以确立,则加重责任理念事实上就已获得确认,至于其是否实现立法化,就不是最为核心的问题了。也就是说,若加重责任理念能够在司法机关及仲裁机构发展成为一种基本认识,则即使不以立法形式确认加重责任理念,也同样可以立足于经营者及经营行为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加重责任理念。当然,若能在我国总纲性商法规范中对加重责任理念作明确揭示,无疑有利于推动其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广泛应用。至于其法律条文,笔者认为,我国总纲性商法规范中可对加重责任理念作如下立法构想:

公司经营理念大全篇5

    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类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的间隙中生存发展,这种情况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已经处于脱法的状态,蕴含着极大的风险。我国要从法理角度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结合现阶段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存在的问题,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框架,完善金融立法上的空白,推动我国金融业依法经营监管和法治建设向纵深发展。

    随着金融发展的全球化和自由化,世界金融业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各种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在各国得到迅速发展。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步形成的各种金融控股公司也在不断打破分业壁垒,走向混业的春天。然而,金融业作为与国民经济休戚相关的高风险行业,其稳健运行必然以健全的法制和严格的监管为前提。因此,如何加快建立和健全相关法制,实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有效监管,使其健康持续发展已不仅仅是顺应世界金融业发展潮流的要求,更是维护我国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必然选择。

    一、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理念

    根据黑格尔的说法,法的理念就是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黑格尔认为,法学作为哲学的一个部门,“必须根据概念来发展理念——理念是任何一门学问的理性,……作为科学的一个部门,它具有一定的出发点,这个出发点就是先前的成果和真理”。[1]法的理念是法的内在精神的体现。就其内容而言,法的理念是指人们关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而所谓法的宗旨,则是指人们通过创制和实施法律而追求的目标。据此,金融监管的法理念就是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和整个法律制度的内在精神,其内容就是人们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宗旨问题上的基本观念以及有关通过什么样的途径,采取什么样的方法来实现这些宗旨的基本观念。[2]它们可以表现为一整套价值准则、行为规范和实施方案,如金融交易规则、产权规则等,作为实现和维持金融生态平衡的基本规则,法律是规范主体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现代金融是法治金融,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立法应秉承法治的理念。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的每个阶段都以金融监管立法和修法构建了良性的金融秩序,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理念制约着金融监管的效率

    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控股公司效率的丧失,不应压制金融控股公司间的正当竞争,而是通过监管引导、规范金融控股公司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与此同时,金融监管部门执行法律过程中应尽可能的降低成本,减少支出达到监管的目标。如果在金融监管中成本远远高出监管效益,将会使得监管效率过低;但如果金融监管部门为了节省成本而放松监管,则金融控股公司破产倒闭的社会成本更高,将引发系统性的金融危机,甚至都能危及到国家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中既要关注经济效率也要注重法律效率,从而提高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效率。

    (二)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理念直接影响到国家金融安全

    金融效率和金融安全是与金融运行相关的两个主要的价值理念。金融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不能一味地强调效率,而应关注金融安全,在立法中如过分侧重与金融控股公司的效率,就会使得一些金融控股公司甘冒道德风险,置社会公众的金融利益于不顾,只追求自身的效益,从而给国家的金融安全带来威胁。

    (三)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理念规制着金融发展方向

    金融发展是国家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一个重要目标。但是这个目标能否实现,与金融监管的法律理念密切相关。应做到依法、合理监管。一方面要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监管,监管必须适度,不能使监管权过度扩张,以社会为本位,注重社会的公平,立法监管。另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自身的建设,自我约束,监管部门把部分权力让渡给金融控股公司,使其能自主经营。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理念上应遵循的是和谐发展理念,把这种希望寄托于政府法制的规范约束与市场的自我调节两者的互动关系上,从而使我国金融健康持续发展。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制架构之缺陷

    (一)金融监管法理念缺乏

    无论是美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无不是在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大潮中,为提升本国(地区)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和实现效益最大化而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贯彻“竞争与安全、效率与成本”的法理念。然而,我国的金融监管还未体现这一先进的监管理念。在实践中,金融立法则更强调维护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而忽视效率问题,为防范风险采取直接的行政性控制手段损害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创造力和竞争力,在法律规则中限制性规范较多,强调外部监管,严格分业经营等。这些过于严格的新行业规定,虽然加大了防范风险的力度,但是降低了金融效率,扼杀了金融控股公司的生命力。

    (二)金融创新法律法规存在严重不足

    以美国、日本之立法趋势观之,以金融控股公司之模式进行金融法制的基本改革,提升金融机构经营效率及国际竞争力,已成为金融机构业务多元化及全球化潮流下必要之作,而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制定乃成为金融现代化发展必须之法制架构。[3]而在我国的现实中,各类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的间隙中生存发展,我国现阶段没有对金融控股公司专门立法,没有给其明确的法律地位,很多工作没有办法展开,同时监管部门监管职责的履行缺乏法律依据,使其在某种程度上处于脱法状态,蕴含着极大的风险。这既不利于引导金融控股公司规范发展,也不利于防范和化解经营中所产生的风险。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虽历经整合,但缺乏协调性。如 2003 年《银行法》的修订或重新立法只是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所及的三部法律,而没有涉及到其他的法规和部门行政规章。这种局面就有可能导致新法既定价值的丧失,因为许多部门规章只是在很多程度上直接沿用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再加上现行的金融法律体系是在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条件下制定的,其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中防止关系人交易、异业间利益冲突等弊端的监管束手无策。

    (三)金融监管模式不合理

    从当前的监管体系来看,仍遵循“功能监管”原则——相同的金融业务由相同的监管机构来执行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督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4]这种分业监管模式存在不合理之处。其表现为:一方面,这三个监管部门在行政上属于平级,都是以机构型监管模式为主,在规章制度上存在矛盾或不一致,一旦出现问题时,不利于互相沟通。虽然2004 年6 月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公布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中建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加强监管机构间的沟通与协调,但这毕竟是一种较为松散的组织形式,对行政级别相同的各监管部门并无约束力,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成本也在不断地增加,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的客观存在直接影响着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效率以及金融创新。另一方面,在这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下,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各司其职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施监管。从而在不同的金融行业之间设立“防火墙”,以隔离不同金融业之间的风险传递,能够把到达各个领域的风险控制在本领域内,把各机构风险控制在本监管内,降低不同金融业之间,特别是银行业、保险业和其他金融业及工商业之间的经营风险。但是,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混业、经营分业”的特点却不断打破传统的“隔离”,冲破现有的监管束缚。尤其是集团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和复杂的控股关系,它既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也会给金融机构本身带来危机。而在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下,各监管部门的监管对象主要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使得监管部门和投资人、债权人都难以清楚地了解集团内部各成员之间的授权关系和管理责任,无法准确判断和区分一个集团成员所面对的真实风险,因而使得对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集团公司)监管弱化,甚至处于监管真空状态,更甚者会导致金融风险的传递和信用危机,促使金融控股公司破产倒闭。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立法之模式

    (一)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现状

    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步伐总体上比较缓慢,分业经营的体制不过十余年的时间,但是各金融业之间存在着广泛的合作与事实上的混业经营、综合运作。[5]尽管我国的金融体系是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思路构建的,但是在我国已经出现了金融混业的现象,风险已经存在,特别是产业集团等非金融企业向金融资本渗透的混业经营,风险更大。第一类是由于历史原因,以金融机构身份同时控制着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机构甚至工商企业的金融集团,如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第二类是在近年来金融机构增资扩股壮大实力的过程中,以产业资本控股银行、证券等多类金融机构的企业集团,这种模式是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为规避《商业银行法》禁止银行投资的限制,通过海外注册非银行公司,使子公司在国内独资或合资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国国际金融公司、英大信托、蔚深证券、鲁能金穗期货公司、山东电力集团;第三类则是最近以来,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对所属的信托机构、证券机构和地方商业银行进行重组,组建或正在组建的纯粹控股公司。[6]

    展望未来,金融机构向多元化领域蔓延、大型企业集团进军金融业、民营资本参股金融业等现象仍将不断涌现,通过各种形式走综合经营之路的金融控股集团将越来越多,并有望成为未来我国金融业的主流组织形式之一。特别是,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全面开放,金融业竞争的国际化趋势更加明显,已具雏形的各金融集团将在竞争中壮大分化,资金雄厚、管理能力强的企业集团势必发展自身与并购齐头并进,做大做强,强者越强,塑造一批中国自己的并在未来国际金融市场具有强大竞争力的“金融航母”,将是应对金融业彻底开放后与国外全能性金融机构竞争的必要准备。而在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内部,各类子公司在产品、技术、渠道、信息等方面交叉点越来越多,未来交叉销售应该大有可为。金融业管理者已经普遍认同了交叉销售对企业集团的价值功效,各集团也在大力推广并发展交叉销售,这种金融控股的公司组织形式的制度优势逐步显现,未来我国金融企业将无一不是金融控股公司。因此,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现实的选择。

公司经营理念大全篇6

加强煤炭企业工商管理工作的意识和认识及重视程度,加强对工商登记内部管理工作的大力宣传,引导相关责任人树立依法加强工商登记管理的意识,为公司顺利推进各项改革发展工作做出积极贡献。以观念创新为先导,拓宽管理视野。树立现代管理观念是他们适应市场经济的前提,先进的管理观念才会带来先进的管理模式,落后的管理总是因为落后的观念而导致。管理观念的创新要求企业管理层必须树立四种创新观念:一是以人为本的管理观念,坚持科学发展观,放弃权力本位的思想,管理要以人为中心,把提高员工的素质,满足员工的需要,不论资排辈,唯才是用。二是拓宽管理视野的理念,改变过去管理视野的局限,积极主动拓宽市场,寻找商机,实行全面管理的新理念。三是与时俱进的观念,把握时代脉搏,关注当代企业管理领域出现的新趋势、新动向,摒弃守旧的生产经营观念。四是树立在发展中壮大的观念,管理层应该致力于企业的发展壮大,不断深化改革,提升自己的核心竞争力。

建立健全集团公司工商登记内部管理工作体系

加强工商管理的队伍建设。开设针对工商管理员对工商登记管理业务的相关训练班,聘请经验丰富的工商管理人员讲解工商登记业务知识,及时向各个部门关于工商登记业务的法律法规,以加强业务交流与培训来加强工商管理队伍的建设,以提高工商登记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逐渐形成一支懂业务、懂法律的管理队伍。建立健全工商管理机构。大力发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对工商登记内部管理的主管部门办理集团公司自身登记事项的职责,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的职责,参与相关法律文件的审查论证的职责,审核分公司工商登记事项的表格材料的职责等。制度体系需有效完善。如为加强煤炭企业子分公司的管理提出清理整合的意见等以完善工商管理的制度体系。

协调整理工商登记业务与相关业务的关系

煤炭企业工商登记业务与许多相关的业务关系有密切联系,因为煤炭企业主体资格的全过程包括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环节,参股、控股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也要经过本企业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策,甚至有特殊的工商登记事项还要上报省政府国资委审核批准。这些业务会涉及到包括人力资源部门、企业管理部门、资本运营部门、战略发展部门、审计部门、战略发展部门、资本运营部门、房地产部门、法律事务部门、工会等部门。

加强分公司管控,缩减工商管理链条,防范开办企业集团法律风险

为防范法律风险、加强分公司管理,应重点对分公司进行调查和分析,对分公司的设立进行严格控制,整顿清理注销部分子、分公司,严格分公司管理,减少对外经营主体。

规范和保证营业执照注销工作的程序

集团公司应规范其营业执照的注销工作,并作出明确规定,对子、分公司需要注销的营业执照的情况必须依法履行注销程序,在工商机关吊销之前应妥善做好管理人员的安置工作、相关档案的交接工作、一些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以及资产的处置工作等,保证营业执照注销工作的规范性。

公司经营理念大全篇7

关键词:财险公司;财务管理;模式

财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现代化组织机构,面临巨大的经营与管理风险,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提高公司抗风险能力,财险企业的经营者必须将管理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财务管理作为财险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通过对资金购置、融通、运营以及利益的分配,渗透到公司管理经营的方方面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进入深水期的新形式下,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财险企业进入发展新阶段,但管理环境与管理理念的变化,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得我国财险企业的管理模式的弊端与缺点愈加暴露,对其稳健发展产生严重影响。本文深入探讨我国财险公司传统的财务管理模式暴露出的问题,并提出科学有效的新型财务管理模式,以期更好地推动财险公司的发展。

1当前财险公司财务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1.1缺乏科学的财务管理理念

我国财险公司的起步较晚,却发展迅速,导致其在公司的整体管理特别是财务管理上尚未成熟,缺乏科学正确的现代财务管理理念,公司的管理经营者在创痛的管理思维之中,过分关注产品的收益,关注公司表面账面,追求短期利益的最大化,过分重视会计核算,忽略了财务管理,很多公司没有设置专门的财务管理机构与财务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从财务活动与财务管理进行严格把握,造成财务管理工作混乱,严重影响公司运营。

1.2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

现阶段,我国很多财险公司对会计管理与财务管理并没有明确的概念区分,仍旧将二者混为一谈,将财务管理的职能归纳与会计管理之内,即便是有了专门的财务管理职能机构,却权责分配不明确,忽视了财务管理的重要作用,并没有建立一整套完善的规章制度,包括财务管理人员配备、奖惩制度以及培训考核制度,在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中,由于缺乏足够的重视与有效监督,导致财务管理部门执行工作困难,形同虚设。

1.3财务风险观念意识淡薄

财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组织具有特殊性,在其财务管理经营活动中之中,由于受到各种自然的人为的因素的影响,导致财险公司在经营的各个环节中都有可能出现失误,出现实际情况与既定目标的偏差,使公司陷入财务风险之中,对企业的经营运行产生巨大影响。对于财险公司来说,财务风险是普遍存在的且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然而现阶段我国多数财险公司的管理经营者财务风险观念意识淡薄,并没有深刻意识到财务风险的巨大危害性,并没有完善企业财务管理,建立一整套完整的风险防范预警机制,及时对公司运营环节中可能出现的财务风险进行预测,合理调整资本结构,使得公司在面临财务风险之时无所适从。

1.4财务管理人员素质缺乏

在当前知识经济时代,人才作为企业的核心资源,对企业战略的实施与竞争力的提升起着决定性作用,在我国财险公司现有的的财务管理模式与管理体系之中,财务人员的素质普遍比较落后,其大多缺乏先进的管理理念与专业的理论知识,安于现状,缺乏与时俱进、主动学习新知识新技术的动力,创新意识与创新能力不足,严重影响高素质财务管理人员作用的发挥与公司财务管理工作的进行,同时,财险公司忽略了对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与考核,使得财务管理人员的素质难以得到快速提升。无法满足公司财务管理需要。

2完善财险公司财务管理模式的对策

2.1树立正确财务管理理念,增强财务管理意识

财险公司的管理者应该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及时适应新时期新形势下经济环境、国际环境等对企业发展提出的新挑战与新要求,改变传统落后的管理理念与管理方式,高瞻远瞩、目光长远,深刻认识到财务管理对公司的重要意义,结合财险公司自身发展特点,关注公司整体运营情况,树立正确的财务管理理念。同时财险公司管理者要深入贯彻多元化理念,在新形式发展浪潮中抓住机遇,加强国际国内交流,吸取先进管理经验,不断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与管理能力。

2.2建立健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财险公司应该依据自身发展情况,建立健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以观念创新为基础,以制度创新为保障,设置专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财务管理人员,明确权责,完善财务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同时应该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及时纠正财务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偏差,保证财务管理工作能够正常有序进行,充分发挥财务管理的作用。树立风险理念,完善应收账款制度与投资融资风险管理,合理调整资本结构,把握适度投资融资比例,建立风险防范预警机制,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保障公司稳健发展。

2.3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财务管理人员队伍

吸引具有扎实专业素养的高素质人才进入公司,担任财务管理工作,为公司注入新的活力,与公司整体管理工作进行配合;完善员工培训考核绩效制度,及时对员工进行业务与技能培训,提高财务管理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督促其掌握先进的管理理念与管理技术,定期对员工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适当奖惩,充分调动全体财务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财务管理人员队伍。

作者:于静 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

参考文献:

[1]曹翔.产险公司财务管理问题初探[J].会计师,2014(07).

公司经营理念大全篇8

【关键词】供电公司;服务观念;资源整合;管理措施

0.引言

市场经济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已经处于一种主导地位,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电力市场也逐渐摆脱了计划经济时代的供电分配阶段转而步入一种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新阶段。作为国家基础产业,供电公司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中,供电公司相对落后的用电营业管理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束缚了公司的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供电公司在未来的市场中面临的挑战会越加复杂,因此必须紧跟时代的步伐,及时转变服务观念、经营理念,以一种战略性的眼光来强化公司用电营业管理,肩负起国家基础产业社会责任的同时,用更为严格的完善的营业管理方式来迎接各种挑战。

1.供电公司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相较于我国早期的供电分配阶段,现代供电公司在用电营业管理方式上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金融危机之后,供电公司所显现出的各种问题让管理者们开始重新审视公司的用电营业管理模式。近几年,持续的全球经济低迷导致供电公司营业额深受影响,供电公司绩效不佳,长期处于经济停滞甚至亏损的状态。通过对供电公司自身的分析,管理者逐渐认识到公司效益差固然有经济环境不好的影响,但是更多的是由于公司自身的原因。比如说,供电公司对于供电设施没有形成一种行之有效的管理方式,在很多地方存在供电设施损坏或者被盗等现象,而且近年来不法分子盗取供电设施的新手段层出不穷,供电设施人为损坏后,对于直接责任人难以界定;由于计划经济时代而产生的诸多弊端,我国供电公司在整个行业内长期处于垄断地位,没有形成一种良性竞争氛围,缺少了有益竞争的安逸环境自然会使得供电公司的管理者滋生一种松散意识,缺乏居安思危的管理理念,供电公司的各种管理方式更多的依靠人治,相较于其他公司,供电公司的用电营业管理难免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安逸的行业环境还会使得公司人员产生服务性思维匮乏,依法经营意识淡薄,经济分析过于肤浅等诸多弊端。

因此,供电公司必须将加强用电营业管理放在首位,切实转变服务观念,积极的开展电力市场调查,不断完善公司各项管理制度,提高公司营业稽查力度,弥补公司内部管理中存在的各个薄弱环节,全面提升供电公司市场竞争力,从而维持公司始终处于一个健康快速发展的轨道上。

3.提升供电公司营业管理水平的措施

3.1切实转变服务观念,提升自身管理水平

提升供电公司营业管理水平,首先是强化公司自身的管理,这就要从根本上来转变公司人员的服务观念。供电公司不能因为其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就处于一种养尊处优的位置,它应该与普通公司一样摆出一种服务性姿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追求客户满意度。供电公司要在两方面来切实转变服务观念,一个是基于营销策略的外部形象,一个是内部管理方式。强化供电公司内部管理,首先要完善以客户为中心的核心价值体系,努力地承担起国家基础产业应该具有的社会责任,更多的从客户需求角度去审视自身问题,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强化公司员工责任意识,从而转变公司服务观念的同时,不断提升供电公司的整体服务水平,为公司良好的经济效益打下一个坚实的社会基础。

3.2加强公司监督,强化法制教育

供电公司强化用电营业管理的另一个措施就是加强公司监督,让公司的运行处于一种良性轨道上,强化法制教育,提升公司员工的依法经营意识。供电公司经济效益不高,与公司长期存在的人治现象不无相关。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的公司监督机制,用制度来约束公司运营的规范性,同时注重政府与社会公众舆论的监督作用。高度重视客户的反应及意见,认真解决客户反映的问题,积极研究改进和加强减去的方式,切实提高监督实效。在法制教育方面,要注重提升公司员工的素质,形成一套完善的包含专业技术、依法经营意识、管理理念等在内的员工培训制度,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并在培训时做到一点带面,争取整个从业队伍的整体性提高。加强公司员工的法律意识,提升公司员工自身约束力,保证公司员工能够切实做到依法供电、依法收费以及依法服务。细化供电公司员工工作标准,认真学习先进公司的管理模式以及营销策略,从工作指标的量化、营销体系的完善、管理模式的强化等方面提升整个供电公司的运营标准。供电公司在进行用电营业管理时,一个显著地特点就是客户分布广泛,而且公司营销人员直接面对客户。因此健全切实可行的岗位责任制,实现对工作绩效的量化考核对于公司的健康快速运行是十分必要的。公司管理者要注重通过制度来管人,通过制度来约束人,尽量减少人治现象。通过制定相关的考核制度以及考核办法来评价员工的日常工作,形成一种公平公正的企业氛围。对员工的工作量形成一种规范性约束以后,合理制定用电营销策略,逐渐拓宽用电市场,从而形成一种便捷、高效、完善的营销体系,让供电公司在健全的监督体系下,各个环节都处于一种健康的运营状态,从而大幅度提升公司的市场竞争力。

3.3突出重点难点,提高营业稽查力度

高供电公司营业稽查力度,在提升供电公司经济效益方面有着显著地作用。针对供电公司用电营业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完善营业稽查方式,可以有效降低供电公司的运营成本,提升供电公司的运营效率,而且对于保障营业管理的安全也是不可或缺的。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由于利益的驱动,供电设施被盗现象层出不穷,通过对各类有关供电的犯罪事件分析可以发现,不法分子的盗窃手段更为隐蔽,更加具有破坏性。这种现象如果不加遏制,对于供电公司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而且严重影响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于这种现象,供电公司要从稽查力度以及稽查方式上寻找突破口,同时要注重利用社会力量,因为单单依靠供电公司很难形成一个密不透风的稽查网络。这就要求社会、供电公司、政府的三管齐下,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发动广大人民群众形成最为有效地群防群治的打击网络。同时对于不法分子要做到惩治和教育的结合,在严惩不法分子的同时做好教育工作,晓之以厉害,减少重复犯罪的情形。供电公司要加大供电设施的科技投入,依靠先进的监控系统来提升稽查力度,比如当前比较普遍的负荷监控系统,能偶实现远程控制,一旦发现异常可以及时予以处理。在为用户装设新型电能表时,可以配备科技含量高的能够具有防盗作用的电能表;还可以引进新型反窃电技术,提高对反窃电的侦查分析能力。总而言之,供电公司要不断提升供电设施的防盗水平,突出营业稽查中的难点重点,强化稽查力度,为实现供电公司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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