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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8篇

时间:2023-09-14 16:43:45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篇1

[关键词] 家庭暴力 特点 危害 成因 对策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什么是家庭暴力?有人给它下了一个简洁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对家庭暴力的含义作了界定:家庭暴力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据此,我们可以比较清楚地知道家庭暴力的内涵,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其形式包括殴打、罚跪、捆绑、拘禁等体罚形式,也包括威胁、恐吓、辱骂等精神虐待。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构成家庭暴力的基本要件是行为人和对象都必须是家庭成员,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性并足以使妇女、老人和孩子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

家庭暴力既是社会意义上的行为,也是能引起法律关系的行为,下面对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和行为特征做详细说明。

首先,家庭暴力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第二,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第三,家庭暴力的实施者主观上须具有故意。由于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家庭暴力仅以故意为条件。

其次,家庭暴力由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直接针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并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后果。与其他暴力行为相比较,家庭暴力具有以下特点:

身份的特定性。家庭暴力由于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因此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和关系。

时间的连续性。家庭暴力因伴随着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施暴者会因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时间里,多次或长期对同一受害者采取不同的行为和方式,不定期地施暴。

行为的隐蔽性。家庭暴力大多数都发生在特定的场所,即多数发生在施暴者与受害者共同居住的住所,其暴力行为很难让世人知晓。

手段的多样性。家庭暴力,既包括肉体上的伤害,例如殴打、体罚、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也包括精神上的折磨,如威胁、恐吓、咒骂、讥讽、人格等,甚至还包括性暴力。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家庭暴力给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带来了严重的危害,不仅影响到家庭的稳定,而且影响到社会的安定。

1、家庭暴力对社会的危害

家庭暴力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阻碍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家庭作为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家庭的和睦对社会的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家庭暴力给家庭及其成员造成了身体上、精神上的严重伤害,这势必影响他们全身心投入社会生产、发展的劳动中去,直接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家庭暴力不利于营造健康的生存空间,影响了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家庭对孩子早期的思想、心理健康程度形成和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一个在家庭暴力的环境下生存和成长起来的孩子,其思想的健康程度必然不高,其暴力意识也将更加强烈,这些因素都将导致其走上犯罪的道路,这些都已经被现阶段的研究报告所证实,得出经历家庭暴力的孩子已经逐渐成为犯罪的高发群体。

2、家庭暴力对家庭的危害

家庭暴力犯罪成为婚姻和家庭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在离婚率不断上升的时期,我们有必要更加关注家庭暴力使婚姻和家庭关系破裂的现实,已经有相当多的调查研究认为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婚姻和家庭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家庭暴力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危及婚姻的继续存在,从而导致家庭关系破裂,产生离婚的后果。家庭暴力严重威胁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中国妇女报“家庭暴力问题公众调查”显示,有11.2%的女性曾经挨过丈夫的打,这与14.6%的男性承认打过妻子大体一致。家庭暴力的手段由过去的一般打骂向器械殴打、火烧油烫、利刃割肉、待等残酷手段演变。家庭暴力的后果由过去的引起夫妻不和、婚姻解体向着引起孩子身心畸变和引发青少年、妇女和老人犯罪方面“升级”“恶变”。

四、家庭暴力的成因分析

1、历史、思想根源

我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李达在其《女子解放论》中对男权文化有较透彻的揭露。他指出“支配社会的一切道德、风俗、习惯、法律、政治、经济都以男子为中心”,以维护男子利益为转移,在这样的社会里,“女子变成男子的所有品,自然绝对服从男子起来”。在这样的社会里,男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结构不平等,政治经济基础也不同。同时,几千年来形成的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传统观念在中国本土社会传承了下来。

2、社会根源

社会对家庭暴力危害的认识依然不足,法制宣传开展的不够深入和广泛,许多公民没有意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或犯罪行为。社会控制不力是导致家庭暴力的社会根源。在现实中,一些职能部门把家庭暴力看做是家务事,抱着“宁拆一座庙,不拆一桩婚”、“闲事少管,走路伸展”的态度,相关部门的不作为间接助长了施暴者的恶习。

3、经济根源

现实生活中,男女两性在经济上存在明显的差距,经济上的优势者在家庭中享有话语权,经济上的弱势者不得不服从于优势者的话语权之下,在中国的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的女性仍然未能在经济上得到独立,这导致了他们对男性不得不服从,进一步增长了男性的统治欲望,对女性任意地支配,增加家庭暴力的发生。

4、法律根源

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的法律根源,在我国现阶段只有《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婚姻法》,同时,里面只是宏观地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在《婚姻法》中也只是概括性地规定禁止家庭暴力。而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无法操作,因而无法有效地控制家庭暴力。其次,中国关于控制家庭暴力的执法工作还没有很好地整合,在各部门之间存在推委现象,这不利于家庭暴力的及时解决。

五、预防家庭暴力的对策

我认为,要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一方面要加强立法;另一方面,我们要转变社会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加大预防家庭暴力的宣传和道德教育,提高公民素质与对家庭暴力危害性的认识。

1、家庭暴力法律救济

增强家庭暴力法律救济意识。公民家庭暴力法律救济意识的增强对预防家庭暴力有重要的影响,这关键在于教育宣传,首先,应将法律教育纳入义务教育中,提升人们的法律意识。其次,在全社会范围内,宣传法律,普及法律,让社会公众学会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就是让法律意识深入人心,从根本上使人们形成积极的法律救济意识。

完善家庭暴力救济立法。制定《防止家庭暴力法》,以增加关于家庭暴力预防和救济的具体操作方法。全世界有40多个国家对家庭暴力已做出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同时在我国有20多个地区也有相关方面的条例或办法规定,在这些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我们需要制定出一部比较全面的,效力更高的法律――《防止家庭暴力法》。这将为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和有关部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提供可操作的法律依据。

明确有关部门的法律救济责任。针对现阶段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过程中,有关单位互相推委,使受害者不能及时获得有效保护的现状,我认为,在《防止家庭暴力法》中应以立法的形式把职能部门的职责明确下来,方便受害者及时寻找到救济途径,有效保障自身权益。

2、形成完备的社会支持系统

建立社会支持与救助网络,及时有效地干预和制止家庭暴力。为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社会支持,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救济网络,积极从自身出发,对身边的家庭暴力进行干预、调解或做相应的思想工作,及时化解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

社区、街道、居民委员会、村委员会积极提供维权帮助。社区、街道、居民委员会、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应充分发挥其自身优势,为受害者提供维权帮助,宣传法律,提供事后帮助。

妇联要充分发挥妇女的“父母官”作用。妇女做为弱势群体,权益遭到损害时,妇联应代表妇女为其伸张权利,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为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作出应有的贡献。

医疗机构要为维权行动提供有效帮助。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治疗,并做好诊疗记录。公安、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案件调查取证时,接诊受害人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并提供相应诊疗记录。

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受害者遭到了家庭暴力,既不能忍气吞声,也不能采用非法手段进行报复,而应该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公民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到公、检、法三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控告,举报,或者到审判机关。

3、家庭暴力的社会综合治理

倡导树立以人为本可持续的家庭发展观。家庭作为人的集合体,最重要和最应该树立的观念是以人为本,同时,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家庭发展观。家庭需要长期稳定地发展,社会才会昌盛,国家才会富强。值得说明的是,可持续的家庭发展观,必须从理念转化为实践,善于协调和处理各种家庭内部矛盾,增强家庭的自我修复能力;其次,学会造就家庭幸福,增强家庭幸福的满意度;再次,通过建设学习型的家庭,营造良好的家庭文化;最后,以先进理念带动家庭建设,提高家庭建设的质量与水平。

强化社区服务功能,提供家庭需要的而家庭自身又无法满足的服务。政府作为社区公益服务的最大所有者,应加大社区服务的投入,完善社区服务,此项服务旨在于协助家庭建立相互关怀的家庭关系,预防及处理个人及家庭问题,提供家庭需要的而家庭自身又无法满足的服务。

加强社会主义文明建设,为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在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中,提到思想道德建设的基本任务之一是家庭美德建设,建设文明家庭。在我们贯彻执行这些方针政策的过程中,通过净化社会风气,提高公民文明意识,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有效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也只有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良好的精神文明,家庭暴力才能根本地被减少或消灭,因此,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是重要的遏制家庭暴力的外在因素。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李玺,刘梦.中国家庭暴力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2]杨淑鸿,张爱军.论我国家庭暴力的危害、成因及对策[J].甘肃农业,2004.

[3]刘淑敏.论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J].平顶山学院学报,2005.

[4]严永.论家庭暴力及其防治[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篇2

       家庭暴力是当前破坏婚姻家庭、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待遇制的违法行为,新婚姻法的施行及其他法律规定,对防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促进社会安定有着十分重大的作用,但仍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从以下方面进行了阐述。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各国对家庭暴力的主体有很强的民族性,外国法对家庭暴力的主体的界定符合西方国家民族的观点和文化,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更为科学。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一)立法不完善,法律规定的太笼统,缺乏具体损伤措施,致使在现实生活中真正构成家庭暴力的罪名很少;(二)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男尊女卑”,夫权至上,对妇女要求“三从四德”不平等的产生家庭暴力的经济原因,男子大部分在经济上都是家里的顶梁柱,而女子在经济上往往没有来源,或不如男子,谁挣钱多谁当家的思想致使许多妇女在家中没有地位导致暴力;(三)执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认识不到位。中国有句古话“清官难断家务事”至执法者总以这句话为借口一推了之,对家庭暴力的案件的干预常持消极态度。(四)公民尤其是被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不懂、不敢,不善于适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及建议。(一)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针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应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框架。(二)严格执法和司法。执法和司法监督主体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证据制度上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在证据制度上,审理过程中应多借鉴发达国家;(四)树立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维权意识及女性防暴抗暴能力,增强人们的维权意识是消除家庭暴力现象的重要举措,女性须通过自身努力,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综上所述,增强对法律的认知树立法律观念,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加强对家庭暴力认识,对受害者给予协助和保护,才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  家庭暴力        立法缺陷     原因      法律对策    

【正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婚姻制度的演变,日益突出了家庭暴力严重地侵害了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家庭暴力引发家庭矛盾,侵害家庭成员利益,损害了婚姻家庭的基础,加剧了婚姻的动荡危害了社会的安定,由家庭暴力引发的重伤,杀害等刑事案件时有发生,随着我国新婚姻法的出台,“禁止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条文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将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且将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涉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深入研究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完善法律对策,开展多机构协作,预防和控制家庭暴力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陋现象,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国际性术语,由于各国国情不同 ,国内、外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尽一致。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包括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美国学者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当一方亲密伴侣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隔绝孤立以及情感。综上所述, 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想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通过上述各国学者的观点,我国学者也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对妇女的暴力,既家庭成员之间以武力或胁迫等手段,侵犯妇女人身权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强暴性并足以使妇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分为重大暴力,家庭暴力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中出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明确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由此可见,外国法与我国法界定的家庭暴力主体范围不同,我国学者认为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即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与被施暴者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为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成员,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中配偶之间的暴力居多,且女性多为受害者,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由共同生活之实而不以有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即不仅仅局限依据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的家庭。这样,情人,同居者,前配偶或者前男友共同包括在施暴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有很强的民族性,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宽泛界定符合西方国家民族的观点和文化,但按照中国人的作理道德和文化传统则难以将同性婚、同居关系纳入法律调整对象,根据我国国情,我国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更为科学。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导致家庭暴力存在且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制度和观念方面的原因,还有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等等。笔者认为,除了以上原因外,最不可忽视的是法律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不完善

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套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中的故意杀人、伤害和虐待等条款,但在执行过程中面临许多问题,主要是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措施,导致现实生活中真正能构成上述罪名的家庭暴力极少,绝大多数家庭暴力因达不到《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得不到制裁,家庭暴力同虐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现行法律法规对惩治家庭暴力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家庭暴力侵害者的权利,一般都属于自诉案件,而大多数家庭暴力受害者由于告诉了也得不到处理,还会召来施暴者变本加厉的报复性殴打,因而一忍再忍。由于长期以来在社会观念中家庭暴力仍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的事情,执法机关难以介入,致施暴者有恃无恐。

(二)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

在中国“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历史,要求妇女“三从四德”、“从一而终”,女性完全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 推行“君为臣纳,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我国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

(三)家庭经济不平等是产生家庭暴力的经济原因

我国几千年的封建思想是“男权”这种观念一直难以消除,加上大部分男子在家里是经济支柱,使得打骂老婆成为许多男子心中天经地义的事情。这是一种男强女弱的暴力形式。女子因为没有经济来源往往在“生命的尊严和生活的压力,哪一个更重要”?的苦楚中选择了沉默。另一种是男弱女强的暴力形式。在改革开放的今天,竞争日益公平,这使得女子可以获得与男子一样的机遇,而某些本身竞争力不够强,造成失业,“权威”和“价值”,甚至以保护自己的不劳而获。

(四)执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认识不到来

由于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对家庭暴力存在观念上的误区,正如纽约司法大学法律与警察学家罗米•斯塔奇所言,在警方的潜意识中,家庭暴力并不违法,“长期以来,家庭暴力往往被淡化为“家务事”。执法者和司法者总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为借口一推了之,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常持消极态度。公

安机关在防治家庭暴力案件担负着重要职责。 然而在实践中,有的公安干警对家庭暴力案件不够重视处理态度不积极,接到报警后或不予处理或仅作为家务纠纷对待,劝说几句作罢、不作记录,不出具损伤法医鉴定委托书,更不要说对施暴者实行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致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及时的帮助,甚至也失去了取得证据的机会,有些法官也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务纠纷,对施暴处罚较轻对受害者的伤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家庭暴力案件很少能由检察院提起诉讼,除非打成重伤或出现致人死亡的情况。执法人员往往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了对受害者的人身权利保护。即使有处理,最多也只是批准教育,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惩戒,这样的结果使施暴者更加有恃无怨。

(五)公民尤其是被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

由于家庭暴力具有循环性、隐蔽性、不易查证性等特点以及中国传统思想的作用,很多公民尤其是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她们往往不懂得、不敢、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在被逼无奈时,她们往往使用最原始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复仇形式,最终的结果往往是被害人变成被告人,依然逃脱不了法律制裁。

三、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及建议

家庭暴力的原因错综复杂,且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需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为了进一步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铲除危及社会的隐患需进一步明确相关组织的责任,完善立法,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

(一)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

针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应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框架,在立法具体规范方面,笔者有以下几点粗略的意见: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因此在立法方面,要明确家庭暴力的具体操作规定,明确规定施暴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其他部门及相关人员的义务。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由于是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是不允许家庭暴力婚内损害赔偿的,笔者认为,婚姻法的此项规定不但不利于打击家庭暴力,反而会助长家庭暴力的蔓延之势。设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新婚姻法设立了婚前个人财产,约定财产,法定财产的财产制度,也为家庭暴力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条件。法院可根据受害者的请求判令施暴者以其个人财产或部分的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如果家庭暴力是对未成年人的,那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作为法定人的身份替成年人向施暴人索赔,赔偿所得作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由其专用。家庭暴力婚内赔偿制度的设立,不仅会起到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而且通过减少施暴者个人财产份额也能对其起到惩罚、威慑作用。

2、在刑法中确立“家庭暴力”的单独罪名,在法律上对该行为进行界定,立法方面应在调查家庭暴力各种形式的基础上,归纳、分析各种家庭暴力的行为程度,根据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行为制定不同的处罚措施。偶发性的打骂行为,以说服教育为主,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经常打骂,造成受害人在法医鉴定中认定为轻微伤的家庭暴力行为,应采取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实行刑事拘留或罚款,责令施暴者接受辅导,学习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认清暴力倾向的危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应依法严惩。

3、家庭暴力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修正的《婚姻法》已做出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法律已明文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例如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伤害、伤害致死等,但更多的是那些遭受轻微伤害的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例如拳打、脚踢等,这样的暴力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打人就是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只要有人告诉就应给予一定的处罚。如果这种轻微的违法行为总是游离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以外,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将是很难完成的。

4、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增加对暴力的取证,诉讼程序等方面的措施,对家庭暴力犯罪确立检察机关的公诉制度,公诉制度将施暴者推上法庭。

5、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立和加强各种民事求助,在英国,根据各地家庭暴力法出台新的禁止令和限制令的意图,是为妇女提供较及时的救济和保护,将施暴和侵犯他人的男性排除在家庭之外,以及在施暴者违反民事禁令时提供逮捕的制裁。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将保护令写进民事法律力,以提供给受害者较及时的保护,如果受害者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警察限定施暴者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受害者,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且在审判过程中,受害者只是作为证人参加,无需提供任何证据。受害者以此获得充分的救济。

7、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居民村民委员会、妇联、工委等群众组织在家庭暴力事件处理过程中起配合执法机关的作用,应积极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对一般的家庭暴力纠纷及时调解,化解矛盾,预防更严重行为的发生,并存档案,以备防作为证据使用。

8、有法律规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以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9、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家庭暴力法庭”专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面极时惩治施暴者,切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制定一部反家庭暴力法显得十分必要。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其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明确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个人和组织都负有反家庭暴力的义务,重点明确公、检、法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职责,处理程序和方法,明确规定施暴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其他部门及相关人员的义务违反民事保护全的刑事责任。通过立法、解决家庭暴力受害告状难,对施暴人惩治难,司法机关推诿多,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得不到处理的问题,实现人权保障的全面法制化。

(二)严格执法和司法

对正在发生的暴力侵害案件,公安机关在接到控告或举报后第一时间积极介入,特别是做好调查取证,形成笔录,对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应当备案,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事后应要求受害者到伤情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并对施暴者现场拘留,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者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审查。若证据确凿,应依法提起公诉,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起诉。光有执法机关的积极参与还不够,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被害人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害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一并依法判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起诉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司法机关要重视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在反家庭暴力中, 行使好监督权。为了保护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除重视立法工作外,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打击力度,使受害者切实得到保护。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直接担负着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从提高认识度入手,突破“这是家庭内部矛盾,应以和解为主”的主导思想和“宁拆千家庙,不破一家婚”的传统观念,借鉴加拿大政府出台的家庭暴力不分轻重必须立案的规定,司法人员要像处理其他刑事案件一样详细勘查现场

,讯问当事人询问证人并制作笔录,避免使家庭暴力作为“家务事”躲在不受控制的空间。公、检、法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网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要,违法必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此同时,政府,执法机构、社区和妇女组织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弱势群体提供各种帮助,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社会支持系统,以此向社会公开发出强有力的,即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执法和监督主体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无论多么完善的立法也将是一纸空文,对妇女权益保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三)证据制度上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

在证据制度上,可以借鉴由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博士提出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模式,在审理过程中,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视情节依法减轻或免除她们的刑事责任。对因家庭暴力引起的防卫案件在适用《刑法》有关正当防卫规定时应当放宽条件,作有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解释。首先, 家庭暴力受害人与施暴者之间力量对比悬殊,受害人在体力上不是施暴人的对手,且受害人长期被殴打,在心理人形成无助感,使其往往无法也无能力在暴力侵害正在进行时与施暴者抗衡。其见,绝大多被告都是因为长期状告无门在严重的暴力面前无力自救而被迫杀人的。让这样的受害妇女承担因执部门的防控不力而导致恶性案件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因此对长期被虐待而不得不私立救助的杀夫妇女,要充分考虑家庭暴力的性质和特点,对正当防卫做有利“以暴抗暴”受虐妇女的解释,在我国真正实现刑法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四)树立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维权意识及女性防暴抗暴的能力

我们处在一个经济、文化及社会各方面均迅猛发展的时代,由于各方面的发展,世界交流的频繁,民族文化冲突多种原因,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家庭暴力的诱发因素十分复杂,但法制观念的淡薄,维权意识的缺乏,是家庭暴力恶性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特别是由于传统观念的束缚,女性自我认识能力较弱地位较低,为家庭暴力埋下了隐患。因此,加强普法宣传教育,特别是现代法律观念的系统教育,帮助人们树立现代婚姻家庭法律观念,增强人们的维权意识,是消除家庭暴力现象的一项重要举措。家庭暴力除需求助法律外,女性必须通过自身努力,不断提高综合素质,要做到敢于超越自己,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千万不能有“打了就算了,忍一忍就过去的思想”,容忍就是对暴行的姑息和纵容,施暴者得逞后还会进行下一次,要以“零容忍”的态度对待施暴者,在受到家庭暴力时要注意收集证据,以备在追究对方责任时获取有利地位。面对暴力,妇女要勇敢地站起来,破除“家丑不可外传”委曲求全的陈旧观念,一旦与对方和好无望,实在无法维持,要勇敢的作出决定,与其维持一个没有亲情没有爱的家庭空壳,倒不如把自己解放出来,重新组织家庭,在扬生活风帆。当前人们应牢固树立男女平等观念和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要坚持男女双方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平等,夫妻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父母子女关系平等,塑造家庭弱势群体积极的守法、用法和护法的精神乃至确立他们对法律内在信念,增强他们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信心。

家庭暴力有其深刻的经济、历史、思想根源,受害者范围广、危害程度深、隐蔽性强的特点,消除整个家庭暴力是一个繁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仅仅依靠一部立法就能彻底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需要整个国家和全社会共同努力,呼吁整个社会重视亲情和道义,让国家、社会和个人结合起来,拒绝家庭暴力。  

 

主要参考书目

1、《重新审视家庭暴力》、《前沿》郝艳梅,2001年

2、关于《美国家庭暴力问题研究》,社会科学及2002年第二期。

3、《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付》,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篇3

摘要: 家庭是维系社会稳定的基本单位,因此家庭成员内部的和谐相处不仅关系到内部成员的身心健康发展,而且关系到社会稳定。但随着社会发展加快,社会中的各种因素导致家庭中因家庭暴力出现很多问题,本文中笔者试从家庭暴力的问题出发,提出相应对策,以从一定程度上减轻家庭暴力给受害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影响。

关键词: 家庭暴力; 法律规制;法律界定

一、 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 家庭暴力的具体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理论上,我国的法律学者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也主要根据((解释(一)))做出的,认为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上的暴力,还包括精神上的压迫。

笔者认为,关于家庭暴力的理解应对家庭和暴力两个概念分别进行广义理解。所谓家庭,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基于婚姻、血缘和收养关系的长期居住的共同体。而且随着社会多元化的家庭的出现,还包括目前社会上存在的非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单亲家庭与继父母家庭等等。所谓暴力,从受害者的角度看,暴力指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暴力、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暴力。暴力,从概念上讲包括身体的暴力、精神的暴力、性方面的暴力。因此,我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性方面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

(二)我国法律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部门法,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法律规制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或政策性文件中。我国的现有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规定主要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行政法》《地方性法规》。

(三)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

首先,几千年的封建传统思想根深蒂固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封建思想中的男尊女卑、女子必须遵守的三从四德思想,使得家庭的男人处于主导地位,促使了家庭暴力的产生。

其次,社会相关部门的惩治力度和监管力度不足是产生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内部之间,具有隐蔽性使得相关部门介入较难,除非当事人自己去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再加上,社会相关部门缺乏针对家庭暴力的相关规范。

再次,我国现有的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相关的惩治措施,并且法律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可操作性差,这些都是产生家庭暴力的法律原因。

二、 家庭暴力存在的问题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界定模糊,给法律适用带来难题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可以看出,首先,家庭暴力一般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但由于社会的多元化的发展,家庭的形式的多元化的出现,那么家庭成员的具体标准出现不确定性,使得在司法判定时出现难题。其次,家庭暴力的手段的多样性和隐蔽性,使得家庭暴力的手段的界定模糊,解释一中仅列举了几个暴力手段,在实践中并无多大意义。最后,解释一中规定了家庭暴力造成的伤害包括身体上和精神上,但对具体伤害的界定标准和鉴定方式很难确定。

(二) 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是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并且此种离婚损害赔偿需要具备下列条件:存在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离婚。

从上可知,首先,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离婚,也就是说只有离婚才能请求损害赔偿,相反,不离婚的而导致的损害赔偿会受到共同财产的制约,这使得执行出现困难。其次,关于主观过错的界定出现问题,法律没有对过错的程度作出解释,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同一的界定标准。

(三) 立法分散,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的现行法律关于家庭暴力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化,缺乏具体性,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模糊,不便于当事人知法、守法,也不便于执法部门执法,给立法、执法带来困难。从立法内容上看,尽管有很多法律规定家庭暴力,但是没有专章专节规定家庭暴力,使得家庭暴力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

三、 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

(一) 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家庭暴力防治法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针对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缺乏实际操作性,因此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供当事人维护权益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很有必要,在这部防治法中,我觉得应重点规定以下内容:第一,明确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扩大家庭成员的概念,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家庭,还包括社会上新出现的非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单亲家庭、继父母家庭等等。第二,具体阐明家庭暴力的具体特征及界定标准,给广大群众和受害人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增强可操作性。第三,规定相关部门对家庭暴力的具体防治措施,规定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的监督检查。

(二)加强司法对家庭暴力的制约

在完善立法的同时,还需要相应的执法措施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加强相关司法部门对执法的干预,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切实加强司法机关对法律的监督和实施。首先,加强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监督与制约,要求公安机关对受害人关于家庭暴力的报案和控告时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理,不拖延,同时,公安机关也可以在相应场所设置相应的应急措施来为受害者提供便利。其次,加强法院对家庭暴力的监督,基于家庭暴力而诉至法院的案件,若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的文书规定的内容,法院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对当事人进行相应制裁。最后,加强检察院的监督,要求检察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不仅要正确履行监督职责,而且要针对执法过程中的问题进行法制宣传,使受害者在遇到家庭暴力时使用正确的维权渠道。

(三)构建多渠道、多方式解决纠纷的途径

和谐社会的建设不要求任何问题的解决必须权力的部门的干预,当然,首先要充分发挥政府在家庭暴力防治过程中的威慑作用,但是当此种方式不能够很好协调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需要社会组织,如妇联,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组织的积极配合,同时作为受害者个人也不能只依靠别人,受害者应在遭受家庭暴力时积极搜取相应证据,提供自己人身权受到侵犯时的权益的相应证据,也可以通过网络来维权。同时,我们社区应积极履行基层组织的职能,社区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方便与受害人进行联系,与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有利于迅速、及时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作者单位: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

参考文献:

[1]赵红.家庭暴力及其解决机制的法律思考〔J〕. 2010,(1)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篇4

论文关键词 家庭暴力 婚姻法 解释

我国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是反家庭暴力立法进程中的重要标志,其在总则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使家庭暴力成为国家法律禁止行为,首次在《解释》中定义家庭暴力,并从民事、行政、刑事等多方面对家庭暴力进行规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防治家庭暴力却效力有限。

一、家庭暴力在婚姻法中的界定

《婚姻法》中第3、32、43、45、46条均提及家庭暴力,由此可见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对婚姻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防治家庭暴力至关重要。

对于上述条文中提及的家庭暴力,《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相关规范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第三条首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确定家庭暴力的违法性,以修正过去将家庭暴力认为是“家务事”的错误看法。

在因家庭暴力产生的离婚案件的处理方面,《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将家庭暴力作为法定的离婚情形之一;且在此类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在法律救助方面,婚姻法第43条从社区(具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公安机关等不同方面确定了对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的相应法律救助。

在刑事方面,婚姻法在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施暴方的刑事责任,并确定受害人自诉和检察院公诉相结合的启动方式。

三、婚姻法对家庭暴力规制的不足

(一)“家庭暴力”界定狭窄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以概括兼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定义家庭暴力,但却过于简单:

行为人行为侵犯的客体范围过窄。从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上看,家庭暴力包括身体和精神两方面的伤害,但并未将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经济、财产方面的权利包含在内,即在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上回避了性暴力和经济暴力。

其次,家庭成员范围界定不明,施暴方和受害者的范围模糊不清。从婚姻法视角,此处的家庭成员应限定在具有亲属关系或血缘关系的人之间,而这样定义无疑未考虑到同居者尤其是同性恋人同居者和前配偶关系者等,并不符合现实发展的需要。

此外,司法解释还强调侵害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将家庭暴力限定在严重的暴力行为上,从而忽略了没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轻微暴力行为。

(二)举证规则对受害者不利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家庭暴力产生的案件多属自诉案件。依据民诉法第64条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并未考虑到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

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案发时很难有其他人证,且目前有关家庭暴力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尚不完善,涉及精神、性方面的暴力伤害后果难以确定、取证。种种因素致使受害者在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有效获得法律应予之保护。

(三)机制难以协调,缺乏事前预防、事中制止

目前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制主要是对施暴方事后进行法律制裁。法律规定注重事后惩罚,忽视事前预防和事中制止。依据《婚姻法》第43条规定,公安机关、基层社区组织应受害人请求,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进行制止、劝阻。但实际生活中,即便制止住当下正在发生的这一次,后续变本加厉的行为却缺乏有效规制。而对于尚未造成轻微伤害,既无法进行刑事制裁,又无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情形,如何对该类受害者实施救济也处在真空状态。此外婚姻法虽规定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都有一定的管辖权,但却对各部门之间的权责划分无明确详细的规定,且法律规定各部门的管辖多以受害者提出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极易出现因管辖部门不同、各部门对法律条文规定的管辖权的范围理解不同,出现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婚姻法在该方面的立法缺失,无疑将会纵容施暴方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权将时刻处在威胁当中。

四、今后完善的法律建议

(一)明确家庭暴力定义,扩大暴力行为的范围

要想准确定义家庭暴力,必须弄清家庭成员的范围以及暴力行为的种类。

目前婚姻法范畴的家庭成员囿于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但事实上,未婚同居、同性恋人共同生活等“类家庭” 共同体的出现,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成员范围未能将其完全涵盖,婚姻法也无法保护此类受害者。笔者在此建议借鉴英国相关立法经验,扩大解释家庭成员的含义,将“前配偶、同居者(包括以夫妻身份同居的异性或以伴侣身份同居的同性二人)” 纳入其中。合理吸收社会发展所衍生的新型家庭共同生活体,保护此类共同体中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种类,我国婚姻法只涉及身体和精神两方面,回避性暴力和经济暴力,这不仅有悖于国际趋势,且不利于受害者人格尊严、性自主权的维护。笔者在此建议立法应予以补充。

(二)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前已述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受害者具有被动性的前提下,要受害者单方负担全部举证责任,无疑加大了受害者的负担,使其处在不利地位。

“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决定了证据规则不同于一般案件,特别是因家庭暴力而产生的民事赔偿,更应该倾向于受害者。”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规则,让施暴方也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以便更加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三)注重事前预防,引入民事保护令

我国婚姻法对于家庭暴力设定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但在施暴方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时,治安处罚条例的处罚力度尚不足以震慑施暴方,使受害者免受家庭暴力的继续侵害。

20世纪末期,英美法系国家创设民事保护令,以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保护受害者。目前台湾和香港地区均已建立起相应的民事保护令救济制度。尽管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制定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在其第三章规定了人身保护措施,但在婚姻法中,民事保护令尚无明文规定,且《指南》针对仅是法院在判决离婚案件时使用民事保护令的情形,法律效力位阶低、保护范围有限。笔者认为我国可适当借鉴港台地区的立法经验,引入民事保护令。当受害者遭遇较轻微或一般程度的家庭暴力,且受害者并不想因此提出离婚或提起诉讼时,可向法院申请启动通常或暂时保护令;在受害者遭遇家庭暴力的紧急危险时,亦可由司法机关启动紧急保护令。

通过设立家庭暴力事前预防和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及时遏止的法律救济制度——民事保护令,才能现实消除家庭暴力对受害者的威胁和伤害,实现对受害者直接、有效保护。

(四)完善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机制

对于因家庭暴力给受害者身体、精神、性和财产方面造成的损害,施暴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然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方在因对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如果仅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以离婚为前提的无过错方范围,无疑违背了民事侵权责任的相关原理。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侵权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为基础,而非以离婚为条件,受害者有无过错与其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而与施暴方免除损害赔偿无关。

考虑到基于夫妻身份而形成的共同财产关系,对于因家庭暴力产生的损害赔偿,可分为婚内损害赔偿和离婚损害赔偿。引入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的民事赔偿做出具体的规定,借鉴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立法经验,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避免婚内损害赔偿成为一纸空文。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仅包括无过错的受害者,还应包括有过错的受害者。

(五)明确部门职责划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双方所在单位等社区机构和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在防治家庭暴力上承担着不同的义务和责任,但由于现行婚姻法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实际有效的运作程序,往往导致各部分,尤其是司法机关内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发生。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篇5

【关键词】家庭暴力;特征;成因;法律规制;社会介入

第一章 家庭暴力的概述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即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是古今中外家庭中较为常见的全球性的普遍现象。就其含义而言:

一、广义与狭义

广义的家庭暴力如联合国在《清除对妇女暴力宣言》中指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待、配偶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而狭义的家庭暴力则是指男子对妻子行使的暴力行为,对此有人称之为“殴妻现象”或“殴妻文化”。中外都有学者持这种观点,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

二、社会学的观点

社会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有效遏止家庭暴力的措施,必须是要把完善现有法律与开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众运动相结合,通过培训、宣传等社会手段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的社会救助,使男女双方在家庭内部地位平等,将反对家庭暴力作为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

三、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了明确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而我国的婚姻法对家庭暴力也有一些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无过错一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

第二节 家庭暴力的特征与成因

从现在社会家庭暴力的具体表现,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家庭暴力的特征主要以下几点:

一、对象的特定性

家庭暴力对象的特定性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仅存在家庭关系,而且表现为被害人身份的相对特定性。家庭暴力中最普遍、最严重的受害人是弱势家庭成员群体。就现在社会看,家庭暴力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妇女、儿童和老人,这其中女性为主,主要是妻子。

二、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从主体来看,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是一定的亲属关系。同时,很多人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陈旧观念,因此,长期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采取忍让态度,从而导致家庭暴力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三、主观的故意性

与其他的暴力行为一样,施暴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家庭暴力不存在过失问题,这在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有明确体现,该法第2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谓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家庭暴力的故意大多是直接故意,但也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这主要表现在对受害人的精神侵害方面,如虐待行为。

四、时间上具有持久性。

通过对现存的家庭暴力案件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类暴力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时间上的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一直是忍让的态度,大多数男性发现通过暴力方式可以发泄自己的郁结之气,并在发生过一次暴力事件后会再次出现家庭暴力,甚至演变为持续性、长期性的侵害情况。

五、后果的严重性。

首先,它严重摧残了被害人的身体,使其受到肉体伤害和痛苦,甚至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次,家庭暴力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这种无形的痛苦和伤害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愈合,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如导致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等一系列悲剧。

家庭暴力的成因主要表现在,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贯穿数千年中国历史,依然深刻的影响着中国家庭切我国目前没有相应的反对家庭暴力法,所以家庭中发生了暴力事件时,受害者一般很难用法律的武器去保护自己,目前法律的范围还没有普及到家庭暴力这一方面,所以如果要通过法律解决该项问题,很难得到一个非常彻底的效果。因此,即使受害者最终决定要拿起法律武器去保护自己的切实权益,也会因为没有相应的保护条文而不了了之,最终甚至会招来更加严重的暴力对待,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受害者通过法律解决问题的热情程度。

第二章 我国家庭暴力的社会介入

一、相关理论

1、赋权理论:作为当下社会行为理论的核心构成部分之一,“赋权”理论指的是将权利下放至有胜任能力的群体或者个体,使得权利接收体的潜在能力得到充分激发与迅速提升的方法或过程。在我们的日常行为生活中,因为社会中的利益分化以及各项制度制定等等原因,处在社会中偏下层的人民,或处于社会较为边缘化的弱势群体,经常缺乏维护自身权利以及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利益的意识和能力。这种状况十分普遍,而如果想要转变上述的情况,那就必须要对权力和利益进行适当的再分配,走赋权主义的道路。

2、社会支持理论

社会支持理论认为社会支持的客体应该是社会中相对来说的弱者,而这些所谓的“弱者”通常情况下包括了生理和心理方面的弱者,而和其相对应的是相对来说较为自然的弱者,打个比方来说,自然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偏远地区低收入人群以及灾区民众等即为自然性社会弱者。社会支持理论不仅可以利用其构建的服务系统拥有的宝贵资源最大程度上帮助社会弱者,一定程度上缓解已有的社会矛盾,还能够持续深化已有的社会支持系统,并且拓展潜在的非正式社会互助网络,不断强化社会服务系统帮扶社会弱者的能力。

二、公安与司法体系中的社工介入

我国现在初步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各种法律法规在内的法律体系。在此基础上还应更加完善立法体制,加大对家庭暴力的干涉力度,从而稳定社会的发展。我国已经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一切弱势群体权益。

1.部级立法

(1)《宪法》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男女平等等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依据。

(2)《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虽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的概念,但全法始终贯穿了反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暴力,保护妇女权益的精神。

(3)《婚姻法》是中国第一部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其中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等寻求救助(第43条);相应机构应当应受害人要求采取救助措施;对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2.有关司法措施

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不仅需要完善的立法,更需要法律的有效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案件有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分,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是指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构成犯罪的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处理的案件。

三、医疗系统的介入

对于很多的医生来说,他们就是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人的最直接证人。如果医院能够设立医疗社会工作处,在接诊这种疑似受到家庭暴力行为侵害的受害者时,就可以及时的进行问询,一旦发现其确实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就可以马上对其进行治疗的同时,展开专业的社会工作援助活动。如为遭受到暴力侵害的人拨打110,或者为她们提供一定的庇护场所等。

第三章 总结与反思

家庭暴力无小事,任何人在面对家庭暴力时都不应将其只是看成一件很小的“家事”来处理,必须要将自己从“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思想中解脱出来,尤其是在新婚家庭中发生的家庭暴力,如果不将问题及早的解决在萌芽或初始阶段,那么家庭暴力行为将会在这个家庭中不断的、更为频繁的发生,严重者甚至会最终引发犯罪行为。不可否认的是,在当今的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少数女人过于强势,这就与一般男性对女性所扮演的社会角色期望产生了差距。如果将这种过于强势的性格运用到日常的家庭生活中,而同时该家庭中的男性又恰好大男子主义思想较为严重,那么冲突就在所难免。另外还有一部分女性由于从小收到父母及其他长辈的娇生惯养,不能学会在婚姻的开始阶段适当的包容体谅对方,遇到问题不会示弱,一定要在语言上占尽上风才肯罢休,更有甚者一些女性角色会对自己的丈夫先动手,但最终反而自己吃了大亏,成为了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参考文献

[1] 张珊珊等,关注家庭暴力案件[N],扬子晚报,南京,2001-11-25 ( A5 )

[2] 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J],《前沿》,2001.9.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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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玉琼等.浅谈家庭暴力[J].法治与经济.2006(39)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篇6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近年来有进一步增多趋势,其呈现出的特征、产生的后果令人堪忧。严重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稳定和,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针对家庭暴力产生的内在原因加以解决,尽快建立起道德、、社会、爱心等各层面的社会支持体系,缓解家庭暴力现象的蔓延。关键词:家庭暴力特征成因对策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恶现象,是一个全球性的。家庭中的弱者,如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都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根源是男尊女卑、父权制的传统陋俗,它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受害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居委会进行劝阻,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表达为DV),一般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是古今中外家庭中较为常见的全球性的普遍现象。就其含义而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一切具有家庭关系的成员中发生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联合国在《清除对妇女暴力宣言》中指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待、配偶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这里的解释明显是广义的。狭义的家庭暴力,是指男子对妻子行使的暴力行为,对此有人称之为“殴妻现象”或“殴妻文化”。中外都有学者持这种观点,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也有人认为,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以及精神上的折磨、伤害和虐待的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则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的摧残、虐待和伤害的行为。这种划分也不无道理。

认定家庭暴力,首先要搞清“家庭”和“暴力”两个关键词的含义。所谓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家庭成员是指基于婚姻和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我国地区《家庭暴力防治》(第3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是指下列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1、配偶或前配偶。2、现有或曾有事实上之夫妻关系、家长家属或家属间关系者。3、现为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4、现为或曾为四亲等以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所谓暴,泛指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参见《高级汉语大词典》),其法律含义是指行为人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望,而以急速猛烈的打击或强制形式,针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突然实施的一种非法行为。暴力应具有以下特点:性质的违法性、形式的急速猛烈性、时间的突发性、后果的严重性、主观的目的性等等。

经认为,从家庭暴力的字面含义及其人们对该问题关注之初衷,并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取广义说较为合理和适宜。据此,家庭暴力可以定义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中的,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被害人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因此,家庭暴力行为不仅包括夫妻间,而且包括具有长辈、晚辈等代际关系和姻亲关系的人们间相互发生的暴力行为,它不仅包括对被害人的肉体上的暴力行为,同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精神上的暴力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从现实生活家庭暴力的具体表现,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家庭暴力的特征归纳如下:

(一)对象的特定性

家庭暴力对象的特定性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仅存在家庭关系,而且表现为被害人身份的相对特定性。一方面,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如夫妻、父子、婆媳等;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中最普遍、最严重的受害人是弱势家庭成员群体。就现实情况看,家庭暴力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妇女、儿童和老人,这其中尤以女性居多,女性中突出地表现为妻子。

家庭暴力的对象除了受害人的身体、精神以外,是否包括与受害人有关的财产或其他物品,如使用暴力行为将妻子的高档陪嫁品毁损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家庭暴力,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给法学一个想象的空间。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里给出的问题有二:一是“其他手段”中是否包括使用暴力毁损与受害人有关的财产或其他物品的行为;二是“给……等方面”是否包括与受害人有关的财产或其他物品?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将家庭暴力的危害结果定性为“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把家庭暴力的对象理解为包括与受害人有关的财产或其他物品并非没有道理。因为,使用暴力毁损与受害人有关的财产或其他物品给受害家庭成员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是现实中常见的,如以损害被害人贵重的私人财产使被害人精神痛苦不堪而达到逼其就范的目的等是为适例。

这一观点,不仅有国内一些权威性词典的解释作为支持,如《高级汉语大词典》等名词典将暴力就解释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而且也得到国内一些理论界同行的认同。如有人认为,“所谓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为胁迫手段,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再比如,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主要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实行打击或强制,如捆绑、殴打、乃至轻伤害等。但是,如果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而向物品使用行为的,如砸坏国家工作人员办公处的门窗、办公桌,砸碎办公用品,严重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也可以纳入暴力方法的范畴而构成本罪。再者,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暴力称为,台湾刑法学者们将分为直接和间接,所谓直接就是对被害人人身的暴力,所谓间接是“行为人间接地对行为客体以外之第三人,或行为客体之所有物,施以”。由此可见,间接中包括了对被害人所有物品的暴力。尽管这些学者都是在刑法学意义上对暴力的解释,但家庭暴力中的“暴力”与刑法学意义上的“暴力”除了在危害程度上即在量上有所不同外,其并没有质的差异。

(二)行为的隐蔽性

行为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1、家庭暴力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地一般又在家里,鲜为人知;2、由于传统文化的,一些人错误地将其归为“家务私事”、“个人隐私”,认为是“家丑”或“家事”不能外扬,邻居和其他人更不愿干预这种“闲事”,使得很多被害人,特别是女性,在受到侵害时,宁可在家忍气吞声、忍辱负重,也不愿声张,这就使得很多家庭暴力不能及时暴光得到解决,直到由其导致恶性案件发生时,才大白于天下。调查显示,只有13.4%的妇女,经历10次以下的暴力侵害,她们才会向法律或社会求救,而绝大多数被调查者平均要经历24.3次暴力侵害后,她们才会向法律或社会求救。

(三)主观的故意性

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目的主要表现为获取某种利益如财产,或满足某种欲望如。家庭暴力不存在过失问题,这在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有明确体现,该法第2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谓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家庭暴力的故意大多是直接故意,但也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这主要表现在对受害人的精神侵害方面,如虐待行为。

(四)行为的普遍性

家庭暴力已成为全球公害而为世界各国所关注。有资料显示,美国每年有4百万女性遭受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总数超过了、抢劫及车祸受害妇女的总和,平均每天三名妇女成为家庭暴力的亡魂;泰国曼谷50%的妇女经常遭受丈夫的肉体摧残;我国台湾地区有20%—30%的上层家庭存在暴力行为。在我国国内,仅以2003年为例,全国妇联共收到1万多起遭受家庭暴力的投诉。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城市1389个家庭进行入户抽样调查表明:有29.2%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其中有79.4%存在丈夫对妻子施暴。郑州市妇联在近3年所接待的上访投诉中,近1/3是家庭暴力案件,其中2003年接待处理的家庭暴力事件124件,比2002年上升了33.3%,更为严重的是,由家庭暴力所导致的刑事案件也逐年上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审结的家庭暴力导致杀人的恶性案件达14起,占全市审结的重大刑事案件的3.9%。

(五)行为的违法性

在民主、法制社会里,任何暴力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暴力也不例外,其违法性主要表现为施暴者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虽然我国尚无惩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反家庭暴力法》,但有关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普遍涉及于《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条文中,甚至于执政党的《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也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只要实施家庭暴力,轻则违法,重则构成犯罪。

现在,世界上已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行为有明显的法律处罚,主要包括亚洲的我国香港地区的《家庭暴力条例》、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马来西亚的《家庭暴力法》、韩国的《家庭暴力惩治专项法案》;非洲的毛里求斯和南非的《家庭暴力法》;美洲的《美洲国家间预防、惩治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公约》(其中圣艾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牙买加、巴哈马、巴巴多斯、伯里兹、智利等国在九十年代初期就制定了反对家庭暴力法,并设立了预防家庭暴力的组织)、阿根廷的《家庭暴力法》、美国联邦的《对妇女暴力法》(后改为《预防贩卖妇女和暴力伤害妇女法》);欧洲的英国的《1996年家庭法》等。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1995年,在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通过的《北京宣言》中,又重申了对联合国的上述宣言的承诺。由此可见,消除以对妇女的暴力为主的家庭暴力已成为全世界具有正义感、同情心的人们的共同心声,成为一个国家民主、自由、平等的象征。在我国,目前已有20个省、市、自治区相继出台了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文件,这是一个可喜的现象。但是,由于各地区间的社会环境、执法现状的差异,没有全国统一制止家庭暴力的基本法律规范,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因此,制定部级的专门反家庭暴力法,保障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家庭中的最基本的人权,理应引起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以及广大法律工作者的关注和思考。

(六)发作的反复性

因家庭暴力的施暴人与受害者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不是表现为一次简单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反复的暴力侵犯,这是家庭暴力与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所在。暴力行为的反复性发作是家庭暴力发生的一般。其一个周期一般表现为四个阶段,即:关系紧张阶段、暴力行为施行阶段、关系修复阶段与和好后亲密阶段。因此,对峙--暴力--修复--亲密,再对峙--暴力--修复--亲密,……,如此循环反复,一次比一次更进步,最后导致矛盾双方恶化出现血案。

(七)手段的残暴性

暴力是指行为人在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时采取的摧残、强制他人身体的一种凶恶、残酷的手段,它不单纯是故意的伤害行为,与一般的外力行为动作如推搡、拉扯、争脱也有区别,具有残忍性,如殴打、用烟头烫,泼硫酸残忍地伤害器官等。家庭暴力引发的犯罪多为恶性案件。因为侵害人与被侵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一般轻伤性家庭暴力,受害者出于多种原因,往往总是忍气吞声、委曲求全,不忍将施暴人诉诸法律,只有在事情愈演愈烈后,导致人身伤亡才会使犯罪暴露。此外,残酷的精神暴力也屡见不鲜。

(八)后果的严重性

家庭是的细胞,家庭暴力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首先,它严重摧残了被害人的身体,使其受到肉体伤害和痛苦,甚至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次,家庭暴力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这种无形的痛苦和伤害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愈合,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如导致精神失常,人格扭曲,或因不堪精神重负而自杀、自残、离家出走流落街头,极端者甚至以身试法,以暴抗暴,造成一系列悲剧。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再次,家庭暴力破坏家庭的和睦与安宁,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社会的和进步。因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和睦与安宁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与发展,而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人身、人格、名誉等最基本的权利都无法保障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中去呢?从这个意义上讲,家庭暴力对社会的发展有直接的作用。此外,由于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在这种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孩子,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信任等心理障碍,在他们长大后,如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更有甚者,会因此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

三、家庭暴力的成因

(一)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

(二)立法不完备和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

(三)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文化根源。“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历史;“三从四德”,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

(四)司法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还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官家务事”,他们怕自己正儿八斤的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马上又和好了,反过来还怪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四、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例如:设立分居制度,它作为同居制度的一种补充,不仅可以缓解夫妻双方的矛盾,避免草率离婚,还可以对防止婚内暴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有积极作用;在民法上,因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赋予受害方民事赔偿请求权,受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赔偿)。

(二)构架家庭暴力法。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法。针对家庭暴力的长期性、复杂性与严重性,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1995年12月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也于1994年出台了家庭暴力法;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在我国地区,1998年也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由于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并有许多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之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规划中,也应将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纳入其中,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行动有专项法律可依,且能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统一的威慑作用。

(三)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1.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2.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3.建立类似于国外妇女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以帮助受害人及时摆脱家庭暴力。

(四)加强道德,提高全民素质,树立良好风尚。通过多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国民的道德教育,促高社会道德水准,制止、减少甚至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通过教育,借助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同时也通过教育使每个人懂得彼此尊重对方的人格和尊严的重要,充分认识到只有尊重别人的人,才能获得别人对自己人格尊严的尊重。另外,通过多种渠道对弱势群体———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教育,使她们提高自身素质,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

总之,对于家庭暴力应实行综合治理,发挥社区、单位和执法机关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努力使家庭暴力走出“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真空地带。为了有效地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受害人要甩掉“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捍卫法律赋予自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社会各阶层、执法机关要改变“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漠视态度,对于家庭暴力不仅要管,而且要加大治理力度。随着全社会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随着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和防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家庭暴力行为将得到有效地遏制。资料:

论文类:

[1]张珊珊等,关注家庭暴力案件[N],扬子晚报,南京,2001-11-25(A5)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篇7

论文摘要 女性的家庭暴力问题由来已久,从中国古代的“唯女子与小人难养也”到国外神话“夏娃只是亚当的一根肋骨制成的”,无处不体现着一种男权、父权政治统治的痕迹。直至近代两次女权主义运动,使得女性逐渐认识到需要通过各种途径才能争取自身正当的权利。家庭暴力问题是家庭暴力中比较突出的一个方面,如何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的暴力问题,女权主义视角也许会给我们提供一个新的思考角度。

论文关键词 家庭暴力 女权主义 庇护所

一、家庭暴力的原因分析

(一)激进女权主义的视角

女权主义对于家暴行为的研究随着两次妇女运动而兴起,以激进女权主义为例,激进女权主义者代表米利特认为,所有家庭暴力原因在于父权制思想的统治,在于地位的不平等。父权制包括两种含义:第一,男性统治女性;第二,男性长辈统治晚辈。

女权主义者认为国家并不是政治的中心,而是父权制理论为压迫妇女而所构造的工具。在公共领域,父权制作为理论基础制定了所有的法律政策等基础制度,他们以自己的标准来要求处于同时代的女性,由此导致历史中的政治领袖基本上是男性,统治者基本是男性,而军队的设立同样是为男性服务的;在私人领域、家庭领域,男性主人在家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女性则以附属品的形式存在。米利特从八个方面对于父权制的深刻影响做了论证,认为父权制的生物基础是薄弱的,相反是社会化的力量使得父权制得以施行,“我们不仅无法充分肯定父权制下存在的地位、角色、气质等,社会差异具有生物根源,而且未必能够对其作出评价,因为作为文化产物的社会差异要强大得多”。

激进女权主义是在承认本质主义并且承认男女的生理特征的差别上的基础上来进行讨论的。从强调消除生理差异到谴责男性生理特征,再到赞美女性生理特征。他们认为男性对女性的控制是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的:一是通过意识形态途径,包括淫秽色情品的制售,贬低妇女的思维定式等;二是通过实践的途径,包括男性中心的婚姻和财产法,剥夺女性的生育权利、性暴力等。

总之,激进女权主义认为家庭暴力行为的出发点是家庭中双方地位不平等,女性是生活在一个完全由男性主掌生杀大权的社会中,无论政治还是家庭。

(二)法律视角的解释

在各国的法律中,对妇女的权益都没有一个很好的保护,这也是一种历史的惯性,仅从中国相关法律对于女性在家庭地位中的保护就可见一斑。首先,中国没有一部独立的规范家庭暴力的法规,各种规定零散分布于法律法规中。其次,对于家庭暴力的规定仅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做出了笼统性的介绍,单单指导性的提出“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规定任何的权利义务配比,也没有规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此部法规更多的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结束之后双方财产分配的问题,对妇女的人身权益则关注极少,而《婚姻法》则更未对家庭暴力行为作出任何条文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任何补充;《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过于笼统,又受到私人领域概念的屏障,很难有效的介入到私人领域的核心区域——家庭,所以解决家庭暴力的责任更多的落在社区、居委会、亲属身上。但是除非家庭暴力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受害人才会被迫向他人求助,而事后的救助行为又显得捉襟见肘,家庭暴力经常反复。

即使是国外通过民法或者刑法的救济也难以达到良好的效果。以美国为例,它通过公权力介入的方式,以刑事手段加强全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关注达成对家庭暴力的零容忍。在这种情况下,家暴受害人的意愿不在考虑的范围内,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受害人就没有放弃诉讼的权利。同时,通过公权力的救治,体现的是一种非此即彼的方式,要么选择离婚要么回归家庭,而回归家庭之后男性的家暴行为有可能更为严重。

法律规定的空白导致了权利得不到保护,公私领域的二元对立使得公权力难以介入,而司法机关的过多介入又会导致家庭暴力的反复。这使得家庭暴力行为在法律上陷入一个进退两难的处境。

二、女权主义影响下国外应对家暴的举措

(一)美国的相关规定

在美国,家庭暴力一词是指从有辱人格的言语到经济剥削、从殴打到性虐待、从威胁到杀害的一系列行为。美国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受到激进女权主义的影响,多主张以刑罚为主的手段来除了家庭暴力问题。所有州都颁布实施了反对家庭暴力的刑事法律,超过半数的州对某些轻型的家庭暴力犯罪要求强制逮捕。

1.衔接机制

美国婚姻家庭暴力的特色之一是由家庭暴力引起的行为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保护令、刑事起诉、民事损害赔偿、离婚、对双方子女的监护、配偶和子女援助、对第三方采取行动等七种法律行为。并且,在家庭暴力达到刑事诉讼的起诉标准时,强制性起诉制度就会介入,这就使得即使没有获得被害人的同意,检方仍会对加害人进行起诉。

虽然美国的法律从程序上详细规定了家暴行为的各种衔接机制,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着许多不足。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受害者非常珍惜的人之间,那么,原谅并且忘却所受的伤害,如果它不再发生的话,是可以理解的。受害人担心警察的干涉会加剧敌意,而强制性逮捕和起诉措施可能会使家庭暴力问题更加恶化。因此,美国关于家庭暴力法律的制定陷入了一种困境,为了缓解这种困觉,他们从结果导向的模式转变为前提预防的思维,从单纯女性出发转向以男女为共同基础来维护整个婚姻关系进而维护女性权利的角度来制定预防措施。

2.特色项目

预防或者降低家庭暴力发生的一种方式是巩固婚姻,并通过寻找可能的选择替代避免离婚。美国实行的婚前准备课程、婚前教育和婚姻技巧培训在降低家庭暴力在夫妻间的发生有着突出效果。有证据显示,对接受了一项婚姻技巧培训的的伴侣相对于没有接受过技巧培训的伴侣相比,发生身体暴力的程度只有他们的四分之一。而另一项证据显示,接受了全部婚姻技巧培训的伴侣,在三年之后他们的问题会越来越少,而没有接受培训的问题则是越来越多。

(二)丹麦:极具特色的庇护所

丹麦作为一个高社会福利的北欧国家,对于妇女保护问题采用以自由女权主义理论为指导,设立了大量的庇护所。一天中无论任何时间,妇女都可以自由选择去国内的任何一家庇护所,而且妇女和儿童基本上可根据自己的需要无限期的留在庇护所。

1.保密地址

为防止妻子和孩子受到丈夫的暴力干扰,同时也是为了防止男性攻击其他庇护所内的人员,庇护所一般不对外公开地址,只有需要帮助的妇女、当地公益工作者、出租车司机以及警察才可知道。保密被认为是处于女权主义倡导的考虑,因为他们认为妇女总体上受到男性的压制,他们需要自己的地方。

2.男人不得入内

总体上,男人不被允许进入庇护所,但是现在大多数的庇护所都设有特殊的房间,允许妇女的丈夫前来探望。

3.平等

庇护所的设立宗旨受到自由女权主义的影响,他们讲进入庇护所的女性看成有价值的、可以进行自助的人。并且对居住在庇护所内的妇女不进行任何的“治疗”,在庇护所内,必须担负日常的家务劳动,并且照顾自己的孩子,同时还要和其他住在庇护所内的女性进行沟通和合作。

4.匿名

对于进入庇护所的女性,庇护所不做任何的记录,不通知当局或者丈夫、亲属,即使他们询问。理论上,如果妇女足以负担自己在庇护所的生活,无需依赖于当地政府为其做出支付,匿名就仍然被允许。而如果当地市政府为妇女支付庇护所的开始,它们即要求知道妇女的姓名等信息,但是也不得告诉其他任何人,包括其丈夫。

(三)简短的权衡

通过对以上两个受女权主义影响较大的国家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看出,丹麦和美国对于家庭暴力的控制目前都处于一个瓶颈。美国强调两性间的区别,对于妇女的权利进行强制性保护,但是没有看到家庭以及关系亲密的人对于妇女的重要性,只考虑妇女本身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导致在事实上剥夺了女性的自主决定权,结果必然是事倍功半。丹麦从自由主义出发的庇护所政策,表面上尊重了每一个妇女的资助选择权,但是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真正解决并不能起到很好的作用,如此的做法只会导致男女双方的对立关系更加的紧张。进入庇护所是将男女的矛盾推迟爆发甚至于将其隐藏,将男性和女性进行人为的隔绝,完全建立了一个男女对立的世界,在庇护所内是女人的世界,而庇护所外则是男人的世界。

笔者认为女权主义影响下的对待家庭暴力的举措需要从一个融合的、全方位的角度进行建构。自由主义女权主义要求不分性别、同等对待的方法指明了追求两性平等的起点和基础。激进女权主义努力发掘男女不平等的社会根源和培养社会性别意识的方法,有利于促进妇女意识的觉醒以构建两性平等的社会制度。

三、女权主义对于我国家庭暴力的启示

女权主义对于家庭暴力的启示是全方位的。激进女权主义认识到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父权制的深刻联系,因此要对于打破家庭中父权制的统治,首先要考虑的是经济问题。在一个市场化经济运行的环境中,经济地位的提升才能确保话语权的提升,而这种提高应当体现在妇女工作当中,其中重要的关注点就是对于妇女五期(经期、孕期、分娩期、哺乳期、更年期)的保护。现行一般通过给予企业相应免税和国家补贴的方式。考虑到中国部分企业的人员流动量大,通过国家税收补贴的方式可能效果更佳。

此外,社会救助机构在婚姻家庭暴力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笔者不认为在中国应当建立所谓丹麦庇护所性质的机构,更多的是应该建立基于保护家庭中妇女权利的维权机构,使得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能够通过自愿的申请机制来达到包括法律上、心理以及医疗在内的各方面的援助。

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篇8

[摘 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家庭暴力逐渐为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所重视。我国也应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而要制定好这一法律,就必须弄清它的宪法基础和行政法背景,制定出一部合乎宪法和保证法制统一前提下的具有合宪性、专门性和可操作性强的法律。 [关键词]家庭暴力;家暴防治;我国制定家暴防治法;宪法与行政法背景 所谓家庭暴力,顾名思义,就是指家庭成员以武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包括身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的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①它是一种古老的,但却一直延续至今的家庭生活中的丑恶现象。家庭暴力行为给妇女、儿童、老人、家庭和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使受害者在躯体上、精神上遭到摧残与折磨,是一违法犯罪行为。但长期以来,由于男权文化和其他诸多的政治、经济、心理原因,家庭暴力一直被视为私事,受到社会的宽容甚至支持,外力一般不予介入。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家庭暴力逐渐为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所重视。联合国于1967年11月7日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1979年又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1995年在北京举行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中,把家庭暴力列为12个重点关注问题之一;1999年11月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将每年的11月25日定为“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国际日”。与此同时,各国政府对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越来越重视。目前全世界已有马来西亚、奥地利、阿根廷、玻利维亚、智利、哥伦比亚、乌拉圭等40多个国家制定了反家暴的专门法律。美国的新泽西州及墨西哥、纳米比亚、南非等地区与国家已经或正在制定“婚内强奸罪”的立法。 在我国,随着新婚姻法的出台,“禁止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文件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将引起人们更加广泛的关注,而且已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步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截止到2002年5月,全国已有湖南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了省一级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另有陕西等5个省也将其纳入了立法计划。此外,还有28个地市制定了相关的文件。 据悉,目前,制定一部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全国性法律已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而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首先就必须弄清楚现有的宪法基础与行政法背景,保证在合乎宪法和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制定出一部合宪性、专门性、有效性和可操行性强的法律笔者愿就此问题做一探讨。 一、我国制定家暴防治法的宪法基础 我国宪法层次上涉及到家庭暴力的主要有宪法典和《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教育法》等5部宪法性法律。这些法律分别从各种不同的角度对家庭成员在家庭中享有的婚姻家庭权利进行了确立和保护。 (一)宪法对家庭暴力的认识 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33条至56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赋予了公民的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和自由、社会经济和文化权、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和自由,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第49条又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 四部法律分别对家庭成员中弱势群体的婚姻家庭权利作了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权益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规定。第2条规定:“妇女在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利,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和残害妇女。”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再次明确重申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了法律保护,其中第二章特别规定了家庭保护。第8条规定:“禁止虐待、遗弃和歧视未成年人。第9条规定了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第11条规定了不得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订立婚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至17条详细规定了在家庭中,老年人享有受赡养的权利。第18条规定了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第19条规定了老年人的继承权不受侵犯。《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这一特殊群体在家庭中的权利作了特殊保护的规定。第9条规定了残疾人的被抚养权,并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第18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第42条规定了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和获得救助的权利。 《教育法》这部宪法性法律对家庭成员的受教育权作了特别专门的规定。《教育法》第18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者提供必要的条件,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从上述宪法典及5部宪法性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层面上对家暴的认识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没有专门明确地提到“家庭暴力”。在宪法典及5部宪法性法律当中,皆没有明确地提到“家庭暴力”,其对“家庭”是通过笼统的规定“婚姻家庭”,如宪法第49条,或具体到个别家庭成员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来界定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对发生在家庭中的“暴力”也没有以“家庭暴力”的名词表现出来,而是以笼统分散的规定具体侵犯家庭成员权益的各种暴力行为来表达的。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规定:“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2.为家暴防治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虽然在宪法层次上,我国宪法典以及宪法性法律没有给家庭暴力以明确界定,但却不等于说没有为制定保护家庭及其成员权利的家暴防治法提供宪法上的依据,只不过较为间接分散罢了。宪法典及5部宪法性法律分别对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在家庭中的权利作了详尽规定,这就为家暴防治法的制定,提供了宪法的依据。因为家庭暴力防治本身就是一部专门性的统一的保护家庭成员权利的法,是对宪法规定的家庭成员权利的落实和具体化。 (二)宪法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宪法典并未给家庭暴力规定出明确的救济手段,它只是规定家庭成员有申诉、控告、检举、批评和建议等申请救济的权利,同时规定了一些禁止性条款。如第49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宪法性法律为家庭成员的婚姻家庭权利规定了较为具体的救济途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当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在第八章法律责任中,第48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妇女组织投诉。第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50条规定了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妇女权益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情形。 《教育法》对家庭成员的受教育权利遭受侵犯 也做出了保护性规定。如第81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宪法层面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分散性。所谓分散性是指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是分散的、不系统的规定在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之中的。 2.混合性。混合性是指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是混合在对家庭成员的社会暴力救济手段之中的,没有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3.间接性。宪法并未直接为家庭暴力提供具体操作性强的救济手段,大都是指引性规范,分别依据其他法律如民法、刑法方可追究具体的法律责任。 4.粗疏性和不全面性。宪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较为粗疏,往往只规定家庭成员某方面的权利,甚至只规定权益受到侵犯时,受害人有权获得救助,没有对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形作出分门别类的具体细致的规定。如对身体的暴力往往只规定了侵犯生命健康权可获得法律救助。尽管在主体上有所分类,如分为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但在暴力类型上却未作出身体、精神和性方面的区分而给予不同的救济手段。这给操作带来了认定上的困难。此外,宪法上对家暴的救济手段也是不全面的,突出表现在它忽视了对家庭暴力中精神暴力的救助。宪法对家庭成员的身体暴力和性暴力往往给予了较多的关注,但对以辱骂、冷漠、心理折磨等有一定伤害后果但又达不到刑事或行政法律规定的处罚程度的精神暴力没有给予救济的手段。而精神暴力现在已为许多学者所关注,世界上也有许多国家对它进行立法控制。因为它对家庭成员所产生的伤害往往比身体和性方面的暴力伤害更为严重,且其发生较其他暴力方式也更为频繁和隐蔽。在这一方面宪法没有给予关注显然是欠缺的。 二、制定家暴防治法的行政法背景 在行政法层面,涉及家暴的法律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除此之外,截止至2002年5月全国已有湖南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了省一级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在这些法规中,有一些可以视为行政法渊源的条款。 (一)行政法对家庭暴力的认识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未对家庭暴力给予明确定义,只是在第22条对家庭成员间可能会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所涉及。第一项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第二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第三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四项:“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第五项:“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第六项:“威胁或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第七项:“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大都对家庭暴力有明确定义。如《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第13条:“本次决议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引言部分认为:“家庭暴力行为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强制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法层面上,对家暴的认识有如下的几个特点: 1.法律层次上无明确定义,法规层次上有定义但极不统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无明确界定家庭暴力,只是将其混在社会暴力中予以规定。各法规有定义界定但是极不统一,如湖南省是“其它手段”,四川省是“其它强制手段”;湖南省的界定单列出“性暴力”,而四川省的界定则没有明确列出。 2.家暴界定比较粗疏。除了不统一外,行政法上对家暴的界定也较为粗疏。各法规大都未明确界定家庭 暴力中家庭成员的范围,也未对身体、精神、性方面的暴力作出具体区分和界定。 (二)行政法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适用于家庭暴力是由新婚姻法第43条规定的,即“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救助。实施家庭暴力或者以其它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 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大都规定对家暴的投诉应认真接待并调查,应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施暴者治安处罚。例如《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暴实施的决议》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因家庭暴力侵害而投诉的公民应认真对待。施暴人单位应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应积极进行家庭美德的宣传教育,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投诉者,应当认真接待并对其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对施暴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法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有如下几个特点: 1.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的规定可由公安机关执行,处罚种类及情形明确,也便于实践操作。各省市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具体的负责机关以及对家暴的处理方法。 2.多事后救济,少事前预防。《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的拘留、罚款、警告等处罚虽具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却是发生家暴后才给予的救济。在各省市法规中倒是规定了各国家机关应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暴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以增强公民的法律观念,但没有规定具体内容、步骤及相应法律责任,其可操作性较弱。 3.混合性和简单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未对家暴和社会暴力作出区别对待,而是混合家暴救济于社会暴力救济中,忽视了家暴救济的特殊要求。此外,也未对身体、精神和性暴力作出区分,救济手段十分单一,仅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根本谈不上依家暴的不同情形给予不同救济,降低了其有效性。 三、对我国制定家暴防治法的宪法基础与行政法背景的思考 (一)关于家庭暴力的认识 目前,在我国宪法与行政法上对家庭暴力并无统一明确的定义,宪法上甚至没有提及家庭暴力,行政法层面法律层次上也没有明确界定家暴。《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对家庭中易受暴力侵害的婚姻关系及老人、妇女和儿童都做了保护性规定。但是,仔细思考则不难发现,虽然前面规定家庭受保护,却是针对家庭外而言的。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我国封建传统文化中父权思想、夫权思想和社会的宽容造成的。长期认为家庭暴力———老子打儿子,男人打老婆属于私事。而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国家不应干涉,甚至邻里也不能管。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这种偏见被扔进了历史的垃圾堆。国际组织和40多个国家纷纷制定法律文件控制家庭暴力。根据第四届世妇会的纲领性文件《行动纲领》,中国也制定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力图制止家暴。于此,笔者建议,在今后修宪时,在宪法第49条第三项“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后,加上“禁止家庭暴力”,以示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关注,也使宪法能更加完整地保护婚姻和家庭关系。 (二)关于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笔者认为,在宪法、行政法上对家暴的救济手段是十分简单、笼统、间接而又不全面的,极缺乏针对性,预防性措施少,可操作性弱,有效性低。要想在宪法、行政法上对未来的家暴防治法作一点完善,只有对其救济手段予以补充和具体化。在合宪的前提下,使之更具有效性、可操作性。如在行政法上可以引入或创设 更为有效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制度,可以尝试强制教育制度,在民政局下设家暴强制教育所,对施暴者进行强制教育,给予心理治疗和指导。可以把西方的庇护所制度和分居制度依中国国情变为行政法上的制度,由公安机关在各村委会、居委会的配合下执行。此外,完善预防措施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家庭暴力重在预防。一定的宣传教育措施和事前救济手段会使整个救济系统更加有效,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利用其信息资源优势和政府权威的影响为家庭提供咨询服务,进行行政指导。 [参考文献] 黄 列。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对(上、下)[J].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夏季号。 蓝瑛波。家庭暴力根源探析[J].江苏社会科学。1995,(4):146。 曹世权。中英维护妇女权益,防止家庭暴力研讨会综述[J].法商研究,2000,(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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