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经济纠纷的范围8篇

时间:2023-09-25 15:59:35

经济纠纷的范围

经济纠纷的范围篇1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2249)

摘要: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越来越多各式各样的体育纠纷层出不穷,针对这类纠纷的解决方式,以体育仲裁制度最为普遍。而我国在建立这一仲裁制度的初始阶段,首先应解决何种类型的纠纷属于体育仲裁的适用范围问题,即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拟定。本文通过对于法律规范的分析,从宏观的角度明确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及确定原则,并以此为基础,从强制性范围、否定性范围、肯定性范围三个角度对我国体育仲裁的范围作出全面性的设计,以期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可借鉴性的参考。

关键词 :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体育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5 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8—0129—03

2001年10月6日,在由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组织的全国足球甲级联赛B组联赛第22轮的一组比赛中,长春亚泰足球队以6:0的比分大胜浙江绿城足球队,凭此荣升整个赛季甲级联赛B组排名的第二位。按照相关规定,长春亚泰获得了升入甲级A组足球队的资格。然而由于假球”嫌疑的披露,中国足协于联赛后的10月16日,以足纪字(2001)14号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秦、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取消了长春亚泰升入甲A资格的决定。长春亚泰对中国足协作出的14号决定不符,与10月19日、11月10日分别向中国足协提出申诉,未获答复。

案件发展至此,长春亚泰又该通过何种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在体育纠纷的解决方法中,包括了调解、和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其中,仲裁制度因其灵活、保密、简捷的特性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最为有效的解决方法。然而,现阶段我国仲裁体系中并无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且相关的体育仲裁规则也未制定,因此在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案中,长春亚泰最终是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为自己打开了救济的大门。幸运的是,此案引起了人们对于中国仲裁机构、仲裁程序规则建立的关注。随着中国体育事业不断地发展,势必会出现越来越多的体育纠纷和争议,因此相关仲裁制度的建立也是迫在眉睫。而在这一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当属仲裁制度所包含的范围界线——受案范围的拟定。

一、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概念界定

所谓仲裁范围,是指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用以解决哪些纠纷,以及不能解决哪些纠纷。而关于体育仲裁范围概念的界定,学界多数引用于善旭老师的一种观点,即指在我国立法所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竞技体育的特性而确定的具有可仲裁性的争议范围。从狭义上说,体育仲裁范围可以指全部体育争议事项的总和:从广义上说,则体育仲裁范围涵盖至空间范围和对象范围两个方面,空间范围包括整个竞技性体育活动,对象范围则包括参与其中的运动员、裁判员、运动队、体育社团等。这一概念的阐述相对较宽,但在现阶段的理论基础下,该概念的适用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受案范围的拟定提供了更多创造和构思的空间。

二、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原则

要实现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建立的目标,做到最大程度的涵盖所有体育仲裁纠纷类型,首先需要明确一种稳定性的指导思想,提供设计的方向性指引。因此,笔者根据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参考外国现行诉讼制度先进经验,提出以下指导性的立法原则:

(一)适当扩大化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体育纠纷案件不断涌现,在建立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之初,范围的边界线不应设定的过分狭窄,应给予这一制度一定的自由度,保障各类型需通过仲裁予以解决的案件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而相对的,扩大不代表毫无节制,作为一类新的仲裁类型,体育仲裁制度相关的法律依据尚未完备,理论研究仍不成熟,因而无限地扩大之后必会给仲裁机构裁判案件带来效率上的问题,往往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因此,对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建立应坚持适度扩大的原则。

(二)纠纷类型化原则

如上所述,体育纠纷的种类繁多,单一的列举式无法穷尽社会发展中不断出现的各类问题。参考现阶段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单一的情形列举往往导致了很多纠纷只能通过兜底条款的引用得到救济,这对于制度的发展并无任何的优势可言。故而在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立之初,应施行纠纷类型化原则,以类型性的纠纷情形尽可能地囊括所有的可仲裁性体育纠纷,保障争议主体的合法权益,解决体育纠纷的宽泛而不确定性的问题。

三、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框架性设计

(一)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

从上述理论基础的阐述,本文分析了现阶段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类需要救济的体育纠纷,明确了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制定所需的指引性的确定标准和确定原则,以此对于受案范围的设计便可以进行更深一步地探索。关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拟定,学界多以肯定式范围加否定式范围为主要的受案范围确定模式,也是世界上多数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模式。然而,作为一项专业性的仲裁类型,其中很多的体育纠纷必须通过类似体育仲裁这类具备专业知识的机构进行裁判才能真正起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在受案范围的拟定中,除了肯定性的范围和否定性的范围,还应加入一项强制性的适用范围,即在此类范围内的体育纠纷必须施行体育仲裁前置,非特殊程序性原因,一裁终局。

(二)强制性受案范围的拟定

《<体育法>释义》就体育仲裁的范围解释为因禁用药物、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等体育专业纠纷。虽然该项解释具有局限性,但其也明确指出了因违反规定使用禁药、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等问题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因此这三种体育纠纷是必然包括在强制性的受案范围之内。但因体育纠纷类型的多样性,仲裁强制性受案范围的内容不仅如此。参考我国体育纠纷的类型划分,强制性受案范围应包含以下三种类型:

1合同型资格类纠纷

首先,在涉及运动员注册、裁判员变迁等事项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裁判员审批部门每两年必须对所批准的裁判员进行注册,荣誉裁判员可以不进行注册。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各项目裁判员的注册期: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报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本项目的特点另行确定裁判员注册期。由此可知,在体育法上,运动员、裁判员的资格均以注册为依据。随着体育商业化的发展,运动员注册转会、裁判员的变迁事件会日益增加,而这类型案件的专业性较强,往往涉及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定,其他裁判机构、官方组织往往无法以其现有知识来解决此类纠纷。

其次,关于运动员的参赛资格,2004年雅典奥运会上,澳大利亚运动员Rakin因特殊原因由女子双人皮艇500米比赛改报参加女子皮艇500米个人赛,而女子双人皮艇500米赛由另外两名运动员Paula Harvey和Susan Togg参加。雅典奥组委于当晚确认了Paula Harvey和Susan Togg的参赛资格,却以报名晚于最后截止日期拒绝了Rankin的参赛资格,最终,仲裁庭认为根据同等对待的原则,以确认PaulaHarvey和Susan Togg的参赛资格同时确认Rakin的参赛资格。任何一项国际赛事均有人数上的限制,而谁将拥有这一资格参加比赛,发生的相关纠纷往往不是简单的行政诉讼所能解决,需要专业性的裁判人员针对具体的体育规则进行权衡。因此对于上述两类合同型资格类体育纠纷,必须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来进行纠纷的解决。 2惩戒型违规类纠纷 所谓违规类的纠纷,特指体育赛事中因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受到惩处发生的纠纷,其中最为突出的当属兴奋剂类案件。2004年雅典奥运会上美国短跑女运动员Edwards因被检测出服用了兴奋剂,被美国反兴奋机构禁赛两年。Edwards对这一决定不符,向美国仲裁协会提起体育仲裁,未获理想答复。之后Edwards向CAS雅典奥运会特别仲裁庭提起上诉仲裁申请,最终仲裁庭驳回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维持了美国仲裁协会的裁决。@在此类案件中,所依据的规定是体育赛事中的兴奋剂严格责任,对于此类违规行为从严处理。而在现代体育运动中,为了更好地规范运动员或相关人员的行为,各个体育组织往往都会出台相关的管理规则。由于体育名次后的巨大利益,比赛中此类现象屡见不鲜。在获得了处罚后,如若通过司法寻求救济,往往得到的结果是法院以涉及行业内部自治管理为由拒绝此类案件的受理,使得运动员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相关体育组织的自治管理规则具有明显的专业性,非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无法全面、深入地了解。因此对于惩戒型违规类的纠纷,必须通过设置体育仲裁前置程序进行规制和解决,以便更好地解决这类型体育纠纷案件。

3竞技型赛事类纠纷

在竞技型赛事类纠纷中,例如因为变更竞赛时间、地点或其他竞赛事项而引起的纠纷,决定的作出多以行业内部运行管理规则为依据,而这类纠纷如同上述纠纷类型所遇问题一样,单纯依靠其他救济方式并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因此需要专业性的仲裁机构进行介入并作出专业性的裁决。另一方面,因为竞赛报酬、奖励和其他收益的适用而引起的纠纷,均为赛事中相关规则的理解差异所导致的争议,非专业性人员无法作出最为公正的裁决,因此此类纠纷同样必须以体育仲裁为前置程序,保障专业性事项的科学性处理。

(三)否定性受案范围的拟定

1惩戒型技术类纠纷

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体育竞赛领域内的裁判制度的特殊性。裁判员是特殊的仲裁者”,即便是一个没有任何私心的裁判员,也可能在执法”过程中出现错判、漏判甚至反判。康明先生曾说过:“现在每四年一届的世界杯足球赛比赛场次高达六十四场,裁判员的任何一次裁判,如果任何一支参赛球队不服,而要求去法院进行诉讼,则这场比赛只得暂停,几万名观众则要等待法院的判决结果,那么整个世界杯足球赛是不可能进行下去的,这也从反面说明体育运动需要的就是这种即时裁决的制度”。一方面,裁判员作为一个个人,即使没有私心,也无法百分之一百地做到毫无偏颇。实践中,运动员会出现失误,不可避免地裁判员也会出现失误,当然理论上需要尽可能小的减小这类误差,但依据国际司法判例,这类纠纷不应允许司法或仲裁的介入。另一方面,如果对于此类技术性的裁判纠纷予以体育仲裁的救济,则会严重影响到体育裁判的权威性,因此对于纯技术性的判罚,除非因为裁判员存在恶意的行为,否则不可提出体育仲裁的申请。

2管理型行政类纠纷

在管理型行政类纠纷中,体育行政关系的主体为体育行政管理机关与体育参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管理相关体育工作,体育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规定行使行政权力对于体育参加者进行管理,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因此,在行使行政管理权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同时,由于行政争议的特殊性,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之规定,仲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问题,而其对于行政争议的仲裁也明确地予以排除。因此,尽管此类纠纷涉及体育性,但是并不适用体育仲裁,因此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3体育纠纷与刑事诉讼法的交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之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体育纠纷的广泛性往往也涉及到刑事诉讼所管辖的范围。

具体而言,第一,体育纠纷中的人身伤害类案件。如比赛中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间的斗殴事件,或赛事中意外发生的伤害、死亡案件,或赛场外观看者间的暴力争斗事件,往往涉及体育纠纷的同时,也触犯了刑法上的故意伤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等严重的人身伤害类罪名。第二,体育纠纷中的经济类案件。如竞技类比赛中,运动员或体育俱乐部为了获得比赛的胜利,进行的假球、黑哨实践.或体育比赛的商标权、转播权、广告权等侵犯知识产权类争议,往往涉及刑法上的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等问题。第三,体育纠纷中的贪污贿赂案件。体育赛事中最被社会所诟病的要数中国足协的贪污腐败问题。而这类问题不仅仅涉及足球这一个方面,且这类问题并不仅限于足球一个方面,往往遍布体育赛事的各个领域。如俱乐部通过对于教练员的行贿,实现黑哨、假球的利害结果,严重影响了体育管理事业的发展秩序。对于这些问题,如果仅仅依靠体育仲裁进行解决,往往不切实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不能实现等同于刑事制裁的效力。因此,对于此类纠纷的解决,将其交由具有国家权威的司法机关进行裁决,才更为谨慎合理。

(四)肯定性受案范围的拟定

在这里,关于体育仲裁肯定性受案范围的类型划分将不再予以具体的列举。一方面,如果每一项受案范围均己列举式的方式进行阐述,势必会遗漏一部分的体育纠纷,使其无从通过仲裁有效地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在世界各国的受案范围确定模式中,越来越多地开始尝试和改革通过仅借助于否定性的列举进行受案范围的拟定,即除了所列举的情形,其他均属于肯定性的受案范围之内。这中受案范围确定方式越来越多地得到了世界各国法律制度的认可.将其引入体育仲裁制度中,势必有助于解决其在发展之初遇到的问题,促进制度的良好发展。因此,在体育仲裁制度中,除却强制性的受案范围和否定性的受案范围,其他符合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确定标准的体育纠纷均应可适用体育仲裁进行纠纷的处理。

五、结语

经济纠纷的范围篇2

关键词:经济法;可诉性;探究

中图分类号:D922.2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4-0172-02

一、经济法可诉性含义分析

(一)法的可诉性

要研究经济法的可诉性,首先要研究它的上位法概念——法的可诉性。从一般的法学理论而言,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体请求法律共设的机构(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来判断纠纷的属性。

法的可诉性体现了一种“诉权”。所谓“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有学者将权利分为三种状态:“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比较各国的诉讼制度,可诉范围存在明显的差别。英美国家的法律几乎没有可诉范围的实质性规定,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通过判例的形式创设新的权利,这种司法体制为可诉范围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法律规定了可诉范围,规定对于一般的、抽象的法律诉讼请求,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二)经济法的可诉性的概念

通常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及政府为了修正市场运行缺陷、实现社会效益的可持续发展而履行各种社会经济管理职能时与各种市场主体发生的社会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可诉性就是经济法主体能够将国家及其政府在履行各种经济管理职能时发生的纠纷,按照一定的审判机构进行裁决的属性。

二、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现状分析

(一)经济法可诉性争论的起因

经济法的可诉性自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经济审判庭之后越来越为经济法学界所重视。其实经济审判庭的存在于经济法学理意义上的经济诉讼事实存在并无对应关系。因为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并非经济法意义上的经济诉讼。经济审判庭存在着审判功能的错位和异化,以至最后被撤销。

(二)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现状

1.经济法纠纷不能诉的障碍即不能诉的经济法纠纷,是指即使纠纷当事人将纠纷请求司法解决,司法机关也不会受理的经济法纠纷。导致不能受理的因素有两个,一是法律规定不能诉,二是法院认为自己不应当受理。

法律规定不能诉,主要是指立法者没有赋予法院处理某些经济法纠纷的权力。导致立法者做出这样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认为有些经济法纠纷不适合于审判;二是此经济法的纠纷属行政机关裁量范围,从于司法、行政的分权,司法机关无从介入。纵观我国法律法规,普遍规定了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大多数法律法规对经济权利和经济职权列举得详细备至,对经济义务也规定得详细周全,但对包括诉权在内的不久权利忽略不提;有的经济法律法规中尽管规定了诉权条款,但很不周全;对经济违法行为,主要由行政机关垄断执法权,存在经济违法案件的审判盲区。

2.我国还存在许多当事人不愿诉的情况。从普遍意义上说,影响当事人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经济法纠纷的障碍因素大致有以下三种。

一是解决纠纷的成本过高。司法程序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要正规得多,同时也复杂得多。相应的,完成纠纷解决过程的耗费也就要大得多。而且,司法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活动,当事人要完成诉讼活动,往往需要律师的帮助,而这又会增添诉讼的成本。许多纠纷当事人因为承担不起或者不愿承担高额的诉讼成本而放弃诉讼,寻求其他纠纷解决方法。

二是诉讼迟延。“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许多经济法纠纷需要及时地得到处理。而诉讼方式不仅费钱,而且费时。

三是搭便车心理。经济法设计的往往是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许多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损害的往往是多数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这样,当某个受害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与加害人发生纠纷时,同时也维护了其他受害人的利益,产生了外部性,从而诱发了搭便车的心理。

三、完善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思考

要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入手。在实体方面,要设定各种经济权利,同时赋予这些经济权利的救济权,并且区分可诉性法律规范和不可诉性法律规范的界限,对于不可诉性法律规范也要规定具体的救济措施和途径,并体现法律的民主和公平。在程序上,要尽量发挥现有诉讼模式的优势,在现有诉讼模式中给予纠纷解决。具体制度可作如下设计。

(一)在实体法律制度方面

应从立法上解决经济法可诉性问题,对违法责任的适用和程序性救济措施做出规定。

1. 对经济法体系构建上应突破法律关系模式,以主体—权利(义务)—责任为模式。经济诉讼的范围受经济法的范围制约,经济法体系的构建应该突破传统的以法律关系为主构建的体系,以更明确的主体—权利(义务)—责任模式构建经济法,这样就能很清晰的确定经济主体违反经济义务应该承担的经济责任,并且按照一定的司法保护程序进行责任追究。

经济纠纷的范围篇3

一、有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仲裁法中的“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规定应当更加明确化。谭兵在《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书中认为:调整中国现行仲裁范围的主要思路是明确、统一、扩大和规范。对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有更加明确的解释。其认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解释,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首先,“财产权益争议”一词,是指交付仲裁的事项应是与财产有关的事项,与财产无关的争议则不可以仲裁。其次,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的“财产权益”的范围,存在着界定不清的情况。为有利于仲裁实践,建议在修改仲裁法前,司法机关及时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

二、现行的仲裁实践中所通用的有关“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界定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发展和仲裁制度本身的发展。许多的学者建议将更多的民事纠纷纳入到仲裁中来。

乔欣、李莉在《争议可仲裁性研究》一文中提到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具有可仲裁性。认为争议的可仲裁性不因破产而改变,仲裁协议仍可执行,裁决所确定的权益可作为破产财产或破产债权向法院申报。同时还认为应将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争议纳入到仲裁。其认为:民事权利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侵权行为也是一个开放型的概念。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争议不涉及财产权益,但涉及的权利内容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或可以和解的,这样的争议应具有可仲裁性。

同时,很多学者建议将知识产权中的更多纠纷纳入到仲裁中来。郑书前、宋新宇在《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之可仲裁性》一文中谈到: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只规定了“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申请仲裁。但对于其他的知识产权纠纷如专利权、商标权有关的纠纷并未规定其可以提请仲裁。仲裁方式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和其他方式相比有其独到的优势。如果不充分利用这种优势,会造成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本增加、资源浪费。其认为:长远的考虑是在对《仲裁法》进行修改时扩充仲裁的受案范围,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一部分事项可以仲裁;鉴于《仲裁法》的修改会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内容以及立法者对修改时机会合理把握,目前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任命法院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不得将裁决事项时知识产权纠纷作为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而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仲裁裁决,应当执行该裁决结果,这是可采取的权宜之计。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国家对于民商事案件可仲裁性的态度将变的更为开放,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被仲裁机制所扩充容纳,承认其具有可仲裁性将在我们的意料之中。马明虎在《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一文中谈到,承认更多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符合世界仲裁立法的发展趋势。其认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显然知识产权与财产权有一定的差异,而从担保法权利质押的规定来看,我国担保法将知识产权视为“动产”,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应当属于“其他财产纠纷”。更重要的是,我国仲裁立法已朝国际仲裁制度迈出了很大一步,这为承认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创立了必要的条件。

孙东东、吴正鑫在《关于我国建立医事纠纷仲裁制度的研讨》提出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设想。认为除少数重大医疗责任事故外,绝大多数医疗纠纷均为民事纠纷,且纠纷的最终解决也都落实到经济补偿上,因此解决此类纠纷宜采用半官方的公断方式,但由于医疗纠纷仲裁所调整的纠纷涉及医学专业技术以及纠纷双方的不对等性,使得医事纠纷不仅具有一般经济合同纠纷仲裁的特征,如:程序简便、灵活、快捷、或裁或审、不公开、不排斥调解以及仲裁结局具有法律效力等,还具有其特殊性。即:(1)医疗纠纷仲裁可由纠纷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无须双方当事人合意。(2)医事纠纷仲裁应作为诉讼程序前的必经程序,仲裁机构对纠纷先行调解,调节不成,做出裁决。其调解和裁决均不具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效力,但生效后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还建议建立专门的医事纠纷仲裁机构来审理医事纠纷。

三、有的学者认为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现象的纠纷也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王金兰、王玮在《论侵权行为的可仲裁性》一文中谈到:在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享有选择请求权,既可以以侵权为由,又可以以违约为由,行使追讨损害赔偿或损失赔偿的权利。实际上,对于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都按违约行为处理。当执行一个责任而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目的达到时,受害人的另一请求权应归于消灭,加害人的责任即可解除。如在执行违约赔偿责任后,权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就不再要求违约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都是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该债权的纠纷都属于私法上而不是公法上的纠纷,此为以仲裁来解决该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此外,在侵权和违约竞合的情况下,如何说明选择违约,再将其归结于也属违约的性质,以违约提起损失赔偿,再技巧上也会更恰当、稳妥。

经济纠纷的范围篇4

[关键词] 裁判请求权;纠纷可诉性;依据;范围

在法治,裁判请求权是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裁判请求权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有请求独立的法院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裁判请求权之保护理应是我国设计和运作民事诉讼制度和进行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与纠纷的可诉性有着密切的关系,纠纷具有可诉性,是裁判请求权得以实现的逻辑前提,纠纷的可诉性的广度反映了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在当今,为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应当扩展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

一、纠纷可诉性的意义

纠纷的可诉性即纠纷的可诉讼性,它是指纠纷发生后,纠纷主体可以将其诉诸司法的属性,或者说纠纷可以被诉诸司法因而能够通过司法最终解决的属性①。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很少从当事人的角度探讨纠纷的可诉性,通常都是从法院的角度探讨法院的主管范围。这明显是受权力本位观念的,存在着轻视当事人权利的倾向。从法院的主管的内涵看,当事人可以将哪些纠纷诉诸司法似乎是由法院来定的。从权利本位观念出发,我们应当从纠纷的可诉性角度来探讨法院的主管范围,实际上法院的主管范围取决于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只要纠纷具有可诉性,该纠纷就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法院主管范围的确定不能任意限制当事人的可诉性纠纷诉诸法院。把握纠纷可诉性的时候,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纠纷可诉性的对象是法律纠纷。在社会生活中,纠纷是难免的,正因为有纠纷的存在,才有必要建立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也正因为纠纷的存在,宪法才有必要确认裁判请求权。纠纷有多种多样,有男女之间的感情纠纷,有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等等。权利义务纠纷是法律纠纷,可以成为可诉性对象的纠纷只能是法律纠纷,感情纠纷等非法律纠纷不能诉诸司法。

第二,纠纷可诉性的实践形态是当事人诉诸司法的行为和法院的司法行为,就是指纠纷成为司法的对象而由法院进行审判。纠纷不进入法院,这种纠纷最多也只能是理论上存在被诉诸司法的可能性。纠纷要成为审判对象,必须要有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行为,同时要有法院接受当事人的诉讼进而进行审判的行为。

第三,纠纷可诉性并不排斥当事人通过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纠纷的可诉性只是表明该纠纷可通过司法解决,并不表明它只能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由司法最终解决,但并不表明司法解决对所有的纠纷都是最好的解决办法,法律纠纷是复杂多样的,有的纠纷由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也许显得更为适宜,优点更为明显,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四,纠纷的可诉性是与法的可诉性联系在一起的。法的可诉性就是指当法律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公民可以诉诸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权利的属性。有学者指出法的可诉性是法所必备的基本属性,〔1〕(P169)如果法律不具有可诉性,那么,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再多,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也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这种法律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法的可诉性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法律诉诸法院,法院可以依据该法律进行裁判;法有可诉性,意味着该法所确认的权利发生纠纷时具有可诉性,法没有可诉性,该法所确认的权利在发生纠纷时就没有可诉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的可诉性是从法律本身的角度探讨与该法律有关的法律纠纷的可诉性。纠纷的可诉性是裁判请求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如果根据法律规定纠纷不具有可诉性,那么,作为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的裁判请求权不过是空气震荡而已。纠纷可诉性的范围决定了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纠纷可诉性的范围越窄,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越低;相反,纠纷可诉性的范围越广,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就越高。

二、纠纷可诉性的依据

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各国对纠纷可诉性标准或依据的规定和理解是不完全相同的。美国的诉讼制度分为两大类,一为民事诉讼制度,二为刑事诉讼制度。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纠纷的范围而言,它包括私人和私人之间以及私人和政府之间的一切争讼,法律对此不作具体规定。在前苏联,一部分纠纷由法院解决,另一部分纠纷由“同志审判委员会”、“仲裁法院”等其它组织解决。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争议额在一定数额以下的纠纷不能诉诸正规的法院,而由或者先由小额法庭审理。

在我国,纠纷可诉性的标准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的精神以及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经验,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即法院主管的标准为:(1)法律关系的性质;(2)国家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据此,他们认为,可以诉诸司法的纠纷范围包括:第一,民法、婚姻法调整的因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案件;第二,法调整的因经济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第三,劳动法调整的因劳务关系所发生的各类纠纷;第四,其它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纠纷;第五,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案件。〔2〕(P92)实际上,在这些学者看来,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就是看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如果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如果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则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是保证民法实施的程序法,将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作为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是理所当然。〔3〕(P336)

我们认为,以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作为纠纷可诉性的标准尚存在一些问题,不足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这是因为,第一,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作为纠纷可诉性的标准,排斥了没有上升为法定权利的那些权利受到侵害而请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民事法律关系是经过民事法律调整后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以后,当然可以诉诸司法,但是,现实生活中还有一部分社会关系未被法律所调整,即还有一部分权利没有被法律明确确认,如果包含这类权利的社会关系发生争议因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就不具有可诉性,那么,这类权利便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第二,宪法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宪法权利即基本权利通常会经过立法被法律确认为具体的法律权利,然后,当这些权利被侵害以后,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司法救济。但是,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基本权利都被转化为法律权利的,这些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被侵害以后,如何进行救济呢?如果纠纷的可诉性标准在于纠纷是民事法律关系争议,那么,因为基本权利并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此时,基本权利受到私法主体侵害后就得不到司法救济。因此,我们应当重新思考纠纷可诉性的依据或标准。

在确定纠纷的可诉性的依据时,我们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尽量扩大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让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获得充分的实现。裁判请求权的范围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的水准,法治化程度比较高的国家,能够进入法院通过司法解决的纠纷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如美国,不仅对于有关公共政策问题的案件、私人纠纷,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而且“几乎任何一个问题或早或晚都将转化为司法问题”。〔4〕(P248)当然,美国联邦法院受理案件也是有一定界限的,即联邦法院的管辖权限于现实存在的“案件”和“争议”。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争议是指适合法院作出决定的争议。因此,具有裁判性的争议不同于假定的或抽象的分歧或争端;不同于纯学术性的或不具有实际意义的争议。争议必须是明确的和具体的,涉及有相反法律权益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它必须是真实的和实质性的争议,可以通过终结性的法院命令获得救济,它不同于对假定事态如何适用法律的建议。”〔5〕(P213)其次,处理好纠纷的可诉性与单位或团体内部纠纷自律性处分的关系。单位或团体内部的与私法秩序无关的纯内部纠纷,以单位或团体自律性措施调整为宜,不应当具有可诉性,对这类纠纷,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

为此,纠纷可诉性的标准或依据为: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议。只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议,当事人都可以诉诸司法,要求法院通过民事审判予以解决。详细地说,纠纷的可诉性标准或依据有两个:第一,纠纷应当是权利义务之争议。纠纷是多种多样的,有的纠纷本身不是权利义务之争议,没有权利义务的纠纷通常是不能诉诸法院的。权利义务之争议首先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争议。然而,民法是私法,奉行“法无禁止皆自由”的观念,法定权利以外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后,也应当得到保护。因此,这里的权利义务之争议也包括应有权利受到侵害所引发的争议。如果那些应当上升为法律权利而没有上升为法律权利,因而在其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权利人不能诉诸司法,那么,“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后果将是不堪设想的,其结果只能是社会秩序的混乱;不仅如此,现代民事诉讼也将失去了生成实体法的功能②。第二,纠纷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往往是行政法律关系争议,行政法律关系争议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不能明确分辨它究竟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对于这样的纠纷,为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应当允许原告在起诉时提出预备或选择之诉,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不行,则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提起行政诉讼,如不行则提起民事诉讼。在纠纷的可诉性标准中,不存在客体标准,即不管纠纷的对象是什么,也不管争议的金额是多少,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标准,当事人就可以诉诸司法。当然,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要成为审判的对象,还得要求当事人提起的诉具有诉的利益,包括主观的诉的利益和客观的诉的利益。

三、纠纷可诉性范围的扩展

根据纠纷的可诉性的标准或依据,我国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应当扩展为:

第一,民事法律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在权利与法律的关系上,存在三种学说,其一,权利先存说。认为自有人类之初,即有权利,权利与人生俱来,为保护此权利,始有法律之创设。其二,权利与法律同时存在说。认为法律与权利为同一事物之两面。法律依主观观察,则为权利;权利由客观观察,则为法律。其三,法律先存说。认为权利为法律所创设,无法律之先,绝对无权利可言。〔6〕(P70)大陆法系立法理论一般认为,法律先存于权利,即权利是由法律创设的,并由“法律之力”加以担保。任何利益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才能成为权利。〔7〕(P18—19)我国立法理论上一般也认为权利都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所规定或确认的。这一理论的成立是以这样的一种假设为前提的,即一个国家能够制定出一部囊括全部权利体系完备的法典,诚如实证主义法学家和分析法学家所确信的那样,实在制度乃是一种全面的、详尽的、在逻辑上自恰的规范体系,而且该体系为法院所可能面临的一切法律问题都提供了答案。〔8〕(P442)或者,对任何种类的问题,至少可以从理论上能够并且应该通过“解释”一条现有的法律规范而得到解决。〔9〕(P340)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民事法律包括商事法律,民事法律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公民与法人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各样的民事权利,具体包括四大类,即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每一大类的权利中还有具体的权利。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当这些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以后,当事人可以诉诸司法,要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质言之,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发生争议具有可诉性。民事法律关系争议是可诉性的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或者说,可诉性的纠纷主要就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争议。据此,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不管这样的争议有多复杂,不管这些争议的社会影响面多大,也不管民事诉讼法对审理这类争议的诉讼程序的规定是否完善,法院都应当受理,而不应当慎重受理,更不应当暂缓受理。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调查论证的基础上,经慎重后,决定有条件地逐步受理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纠纷,待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成熟后,人民法院将无保留地依法受理和审理各类证券市场民事侵权案件。〔10〕该通知仅仅允许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赔偿纠纷,对其他复杂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诉诸法院,法院还有可能不予受理。另外,该通知规定了“前置程序”,即该类纠纷只有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才能起诉,法院才能受理。我们并不一概地排斥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设计确有其必要性,但前置程序的设置应当由法律规定,而且前置程序本身也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用“处罚决定”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是不合适的。

第二,应当受民事保护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争议。

权利在被民法等实在法确认之前只是一种应然权利,由于成文法具有局限性,成文法典不可能穷尽地确认所有的权利,即不可能把所有的应然权利都确认为法定权利。同时,民法具有开放性,它不实行法定主义,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的合法利益都转化为民法上的权利。有学者指出,“限于立法技术和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或出于公共政策或利益衡量的考虑,法律不可能将主体的全部利益都纳入权利体系之中。”〔11〕以前,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上长期存在着“成熟一条制定一条”、“宜粗不宜细”的思想,一些被认为“实施条件不成熟”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确认。不仅如此,按照马克思主义基本,权利归根到底是受关系制约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社会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这从反面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以及社会文化的发展,权利的类型将不断扩展,产生一些新型的权利类型。事实也是如此,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发展将激发人们对新的权利的要求,如对隐私权的要求、对身体权的要求、对采光权的要求、对生育权的要求等等。但是,由于法律稳定性的特点,法律不能朝令夕改,这一特点带来了法律的滞后性,一些新兴的权利往往得不到法律及时确认,不能及时上升为法定权利。在权利法定化之前,它们都是应有权利。那些被民事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受害人可以诉诸司法,求得司法救济,而这些尚未被上升为法定权利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当事人能否诉诸法院获得司法救济呢?换句话说,因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发生的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呢?在英美国家,这并不存在。因为,当现实生活中出现某种利益需要保护而法律和判例都无反映时,法官就可以依自由裁量权将其认定为权利加以保护。若这种对权利的认定是符合衡平原则的,则该权利类型将以判例的形式被确认下来。〔11〕当然,在20世纪中期,美国有的州法院对判决确认应有权利是持否定态度的,如在1960年的DESHOTELv.ATCHISONG一案中,原告主张“配偶权”,加州最高法院否定了原告的请求,其理由有二:(1)如果同意原告可以请求因婚姻生活所受的利益,会扩张习惯法上责任范围。习惯法上侵权行为可以请求的权利有固定的项目,如果任意扩大赔偿范围,极有可能造成当事人滥诉,诉讼如同洪水水闸释放一发不可收拾,无法控制,法院无法负担大量的诉讼,也难以认定责任范围(英美法上称之为“水闸理论”),所以,应该限制责任范围。(2)其它大多数州也不承认“配偶权”的请求权。但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加州最高法院在RODRIGUEFZV.BETH LEHEMSTEELCORP一案中,承认原告基于“配偶权”的损害赔偿。〔12〕(P7)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比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小得多,但今天,他们借助“诚实信用”、“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通过解释以至创制法律来适应社会和价值观的变化、对付不断产生的新生事物也得到了广泛的承认。〔13〕(P7)可见,在大陆法系,法定权利以外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后引发的纠纷是可以诉诸司法的。事实上,大陆法系不少国家对法定权利以外的利益(即应有权利)也是给予保护的,《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③对侵权行为对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法定权利,也适用于法定权利以外的利益,诚如法国学者所言:“本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如此之广,以致足以囊括各种各样的损失,并对其一视同仁地给予赔偿,且赔偿范围及于所遭受的各种各样的损害,从杀人生命到伤人皮毛,从烧毁高楼大厦到毁掉棚门荜户,任何情形均适用同一法律,任何损失均可以,以赔偿受害者所遭受的一切损失。”〔14〕(P7)《德国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的对象包括绝对权利、绝对权以外的权利和私法上的利益,当然,对法定权利以外的私法上的利益的保护有一定的限制,如只有在侵权行为人故意并该行为违背善良风俗时,受害人才可以获得赔偿。

在我国,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对权利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定权利当然要保护,对那些法定权利以外的合法利益或者说应有权利也应当予以保护,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里的民事权利应当包括法定的民事权利和未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的合法利益。从《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的规定来看,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并不仅仅是侵害法定权利,《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侵权行为的对象不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应当理解为既包括法律上的权利也包括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或应有权利。〔14〕(P12)因此,因应有权利或者说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所发生的纠纷,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也可以诉诸法院,法院不能以法律对某类或某种法律关系尚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法院应当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对这类案件作出裁判④。

第三,因宪法权利受到私法主体的侵害所引发的纠纷。

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违反宪法的现象主要是国家的抽象行为,如法律与宪法相冲突等;在法治欠发达的国家中,不仅存在国家的抽象行为如立法行为的违宪问题,私人行为违反宪法侵犯他人宪法权利的现象也屡见不鲜⑤。对于私法主体之间因侵犯宪法权利(指实体性宪法权利)引发的纠纷,通过什么途径解决呢?对国家抽象行为侵犯宪法权利的行为,各国规定了各具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私法主体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发生后,如何对这些宪法权利进行救济,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并不一样。

在国外传统宪法学理论上,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无效力,宪法学理论改变了这一看法,德国和日本都承认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效力,至于这一效力是直接效力还是间接效力,理论上有争论,其中有两种学说,即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定对私法领域具有直接的效力;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权利规范只能通过私法中的一般条款或具有概括性的规定才发挥效力,该学说要求通过解释私法中的这类条款,而将宪法权利规范的内在价值和精神注入其中,从而将宪法权利延用于私法领域。〔15〕(P102)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并没有规定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1956年德国对《基本法》的第1条进行了补充,明确规定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第1条第3项规定:“下列基本权利直接有法律效力,并约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日本的司法实践承认基本权利的间接效力,大阪地院于1969年的“日中旅行社案”的判决中指出,民法第90条的公序良俗条款体现了宪法中的平等权等宪法权利规范的精神,而本案被告日中旅行社以观点取舍雇员,其对原告所作出的解雇决定违反了民法第90条,因而无效。〔15〕(P102)

我国地区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纳间接效力说。台湾一些曾经与受雇的一些女性约定,“一经结婚即需辞职”,有一女性受聘于农会,并订立了这样的合同条款,后对该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诉诸法院,台湾司法院第一厅认为,人民无男女之分,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为“宪法”第7条所明定,又人民之工作权及其它自由、权利也受“宪法”保障;雇主要求女性受雇人预立于任职中结婚即应辞职之辞职书,不仅破坏“宪法”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则,并且限制人民之工作权及有关结婚之基本自由及权利,该结婚辞职之约定,可认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条之规定,应属无效。〔16〕美国并不拘泥于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而是坚持“国家类似说”,主张将侵害宪法权利的一部分特定私人行为,视同侵害人权的政府行为,从而适用宪法的规定。

在我国,私法主体之间因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引发的纠纷屡有发生,如公民所在单位违反宪法原则限制妇女基本权利、用工单位违反宪法基本权利要求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等等。我国对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的保护通常是通过制定具体的法律将基本权利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权利,如果这些具体的法律权利被他人侵害,则依据普通的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由于并不是所有的基本权利都被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权利,而且宪法权利具有抽象性、原则性,规范性不强,所以,从我国的诉讼实践来看,并不是所有的基本权利都可以通过普通程序获得救济的。这种实践状况有损于宪法的尊严,与人权保护普遍加强的国际潮流不相吻合,不利于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加强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私人之间因侵犯宪法基本权利引发的纠纷应当具有可诉性,对于这种纠纷,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当然,这并不是说,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具有直接的效力,也不是说,这种纠纷的可诉性现象就是宪法的司法化。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不具有直接效力意味着在民事司法过程中,宪法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宪法直接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是不妥的,这将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的监督实施权相冲突,与我国的根本的政治制度不相吻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最高法院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这一批复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标志,它意味着宪法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正式得到承认,具有里程碑的作用。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的。在2001年10月18日至21日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在苏州大学举办的“中国宪法学年会”上,绝大多数学者也不赞成2001年8月13日的批复是宪法司法化标志的看法。〔17〕著名宪法学家许崇德教授认为,齐玉苓案的宪法适用,对于保护公民享有宪法上的权利不受侵犯,无疑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但是,它在形式上毕竟仍然是以民事方式处理的个案,因而严格地说,还算不上是宪法诉讼案件。〔18〕我认为,尽管齐玉苓案并不是宪法诉讼案件,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扩大公民行使裁判请求权的范围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司法解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宪法权利争议纳入了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扩大了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从而使裁判请求权在量上得以扩张,表明了法院对公民的裁判请求权的尊重,消除了法官不敢通过民事诉讼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心理。在以往,私人之间因宪法权利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诉诸法院时,法院通常是不会受理的,法院认为这种纠纷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由此导致一个矛盾的现象,基于宪法权利产生的具体权利受到侵害后将会得到司法保护,而宪法权利本身反而得不到司法保护。因宪法权利在私人之间引发的争议不纳入纠纷的可诉性范围严重地限制了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广度。现在,这一司法解释的颁布扩大了裁判请求权的行使范围,诚如张卫平教授指出的,齐玉苓案件的司法解释在程序法上的最大意义就在于进一步拓展了当事人诉权行使的空间,扩大了法院裁判权实际行使的范围,也因此扩大了权利保护的范围。〔18〕因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所引发的诉讼,法院对权利义务进行判定的裁判依据不能是宪法而只能是具体的实体法律。

那么,如何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实体法律来保护基本权利呢?这要求法官对实体法律作“合宪性解释”。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对法律的解释应当与宪法的意旨相符合,这就是法律解释中的合宪性解释。宪法性解释要求从宪法原则、宪法权利的角度观察、解释法律,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指出,从价值取向的角度来解释法律,便必须取向于宪法。这个要求在学说上称为法律解释的合宪性因素。这个因素的功能,在确保法律解释的结果不逸出宪法所宣示的基本价值决定的范围之外。〔19〕(P286)在私法领域,公民认为自己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受到他人侵害而诉诸法院时,法院应当通过合宪性解释来认定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事实上违反了民事法律的一般条款或基本原则,从而予以司法保护。由此,私人之间因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引发的诉讼,事实上成了普通的民事诉讼。

参 考 文 献

〔1〕谢晖。独立的司法与可诉的法〔A〕 信春鹰,李林。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C〕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江伟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4〕Alexisde Tocqueville,Democracy in America〔M〕 ed.J.P.Mayer and M.Lerner(New York:Harperand Row,1966)

〔5〕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梁慧星。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7〕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美〕博登海默 法:法律与法律方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法〕达维德 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 漆竹生,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10〕人民法院报〔N〕 2002—01—16

〔11〕张弛,韩强 民事权利类型及其保护〔J〕 法学,2001,(2)

〔12〕潘维大,刘文琦 英美法导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3〕〔日〕谷口安平 程序正义与诉讼〔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4〕杨振山 民商法实务研究?侵权行为卷〔M〕 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

〔15〕林来梵 从宪法规范法到规范宪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6〕王泽鉴 劳动契约上之单身条款,基本人权与公序良俗〔J〕 万国法律,(55)

〔17〕陆永生,等 中国宪法学会2001年年会综述〔J〕 法学家,2001,(6)

〔18〕人民法院报〔N〕 2001—09—17

〔19〕黄茂荣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注释:

①纠纷的可诉性包括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和行政纠纷的可诉性,本文只探讨民事纠纷的可诉性问题。

②民事诉讼生成实体法的功能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确有其必要性和积极意义。

③《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为: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

经济纠纷的范围篇5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必要性司法解决机制

一、对经济法纠纷的理解

1.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就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的、系统的、全面的、综合的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我国的现阶段,它的主要功能是调整我国社会生产及再生产过程中所出现的,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它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二,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三,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我国的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部门法,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经济关系可以由民法来调整,而国家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社会公务性经济关系则由行政法来调整。

2.经济法纠纷的涵义。经济法纠纷就是在我国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出现的需要国家政府司法部门出面来调节的经济法律纠纷,这些纠纷的处理部门即政府的职能部门是由国家赋予其权力的。经济法纠纷的范围很广,它包括在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与经济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等的争议,这些争议妥善、有效的解决是我国经济秩序和谐、稳定运行的保证,可以说运用经济法来解决各种经济纠纷也是关系到我国长治久安的前提保障。

3.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的区别。经济纠纷是由利益主体权利及义务方面所产生的矛盾而导致经济主体之间的纠纷,它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大,可以是机关单位间的纠纷、平等主体间的纠纷等等。而经济法纠纷则有所不同,它所指的是在进行经济调节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权利及义务间的争议。也就是说经济法纠纷不同于经济纠纷,它不是在进行商品交换等一些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纠纷,也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所能引起的,而是与纠纷双方的经济实力或社会地位等等情况相关,它也不是普通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与经济纠纷有着根本的区别,如果它未构成犯罪,是不能用刑事手段来处理的。

二、通过司法解决的必要性

1.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我国一直都在实行着宏观调控的政策,但由于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而且近几年来经济发展迅速,所以在社会资源的再分配和再配置过程中,即使应用了宏观调控,也难免会受到资源的有限性及稀缺性等等条件的限制,而出现分配不合理及不平衡等现象,这样因为一部分人得益,而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的情况,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经济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利益之争,再加上国家的调节主体如果在这个时候出现的现象,就会更加加速经济法纠纷的产生,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组织、个人利益同时受损,当这种经济法纠纷出现时,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经济环境的和谐与稳定,影响经济法的有效实施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2.是解决所有纠纷最有效的途径。在我国,解决纠纷的方法不外乎四种:仲裁、协商、行政、司法,而司法则是被认为是解决所有纠纷最有效的办法和途径,当经济法纠纷涉及到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以后,因为仲裁机构只是一种社会组织,它没有权力对国家的行政机关行使仲裁权,而且有的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也不信服仲裁机构,这时就必须要进入司法程序,交予法院进行处理。

3.监督和制约国家行政机关。经济法纠纷与民事纠纷、刑事案件等等不同,它虽然也具有可诉性,可以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进行解决,但就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经济法纠纷大多都终止于行政解决,因为中国人的传统思想,一般情况下都不愿意诉求于法院,走法律的路子去解决矛盾,而这种经济法纠纷只有通过司法的途径去解决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答案,也才能有效的制约和限制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从而让国家权力机构的经济调节权得到监督,防止一些腐败现象的产生,促进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

三、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方案分析

1.把经济法案件归类于刑事诉讼案,只要违反经济法的规定,达到犯罪的程度,就要按照规定去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再属于经济法诉讼的范畴。

2.如果现行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能解决经济法纠纷,就按原法律规定去执行,因为只要能使经济法纠纷中当事人的权利能得到维护,纠纷最终得到解决,当事人是不去追究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手段的。

3.如果现行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等等不能解决经济法纠纷,就要建立和健全全新的补充制度,不管何种形式立法,其目的都是使经济法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四、司法解决的机制探讨

经济法纠纷不仅包括合法的经济组织在进行各类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法纠纷,还包括国家在进行宏观经济调控中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和进行经济秩序的整顿时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等等,如果要建立一种适合我国经济发展和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纠纷司法解决机制,首先就要对产生纠纷时需要进行调解的对象进行深入、细致的了解和分析,再结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现状、政治形势以及各地不同的文化环境、风俗习惯,去寻求一种合理、合法、有效的解决途径,并建立和完善经济法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

1.可以用民事诉讼来解决的经济法纠纷。民事诉讼包括特别民事诉讼和普通民事诉讼,它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发生纠纷时的一种解决办法。这里的平等主体就对经济法纠纷有了一定的限制,因为大多数的经济法纠纷主体之间在权力、能力、地位等等方面都不存在平等的关系,这时要用普通的民事诉讼就很难解决,所以要对民事诉讼的一些制度进行优化、补充、完善和革新。通常情况下可以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一些无偿的帮助,比如说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简化一些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等等,以此来纠正当事双方的不平等的关系,保证司法解决的公平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2.可以用行政诉讼解决的经济纠纷。行政诉讼解决纠纷的方法要比民事诉讼的效率高,它主要适用于纠纷当事人为国家行政机关单位或者是一些有法律法规行使权力的组织或个人,它也包括特别行政诉讼和普通行政诉讼两种,所针对的行为主要是行政行为,因为国家行政机关是拥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特别权利的,它可以行使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因此他们之间的纠纷需要由行政诉讼来解决,除了这些纠纷之外,还会产生一些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受影响的另一方之间的纠纷,这样的纠纷也只能由行政诉讼来处理。总之,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的经济法纠纷,它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纠纷案件,必须要在行政诉讼的种类、所有证据的搜集及调节等各个方面做好各种优化及调解工作,避免使任何一方产生极端,影响国家的经济调控,产生经济秩序的紊乱,要使经济法纠纷的双方在和平、和谐、积极、有效的环境中得到解决。

五、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的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与其它的法律有着本质区别的法律部门,它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商品经济作用下的必然结果,它是以社会利益为基点,以处理和协调国家行政权力机关与社会组织或个人之间的关系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是一部综合性、调整性的法律,只有解决和处理好经济法纠纷,才能使经济建设更好的服务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才能促进我国经济体制的平稳发展,才能进行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才能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的公平竞争,营造一个团结、稳定、健康的社会大环境,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大发展。

参考文献:

[1]刘金明.经济法诉讼模式的理性构建——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研究》[J].湖南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4:47-49.

[2]张姣.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研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7:112+111.

[3]程明月.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探讨[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6,04:192.

[4]赵龙.经济法司法实施理论问题四论[J].理论界,2007,02:157-158.

经济纠纷的范围篇6

【关键词】仲裁;司法;救济;完善

一、民商事仲裁与司法终局辨析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法治的进步,社会纠纷的发生与解决不再是为社会所轻视,传统的“厌讼”观念得到了有效的改观,普通群众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观念。其中,仲裁与司法是两类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的仲裁制度发展上,现在仲裁机构从过去的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变为现在的民间机构。所谓仲裁是指“仲裁是区别于司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它以纠纷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为依据,排除司法管辖,而由非官方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裁决。”《仲裁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民商事仲裁裁决终局的效力。《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司法终局,是法治发展的重要体现,也是当前世界范围内普遍认同的一种观念,终局性是现代司法的根本属性。一切案件或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决定,便应得到最终解决或平息,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应再作处理,以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二、民商事仲裁的内容

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其本身程序的要求低,以及高效公正的特点,对进入司法程序的纠纷进行了有效的分流,这对于缓解司法机关的裁判压力,并在当前对于解决社会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基于《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依据《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依据这条规定,对于仲裁的进行明确了三条原则:一是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民事主体,包括国内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组织;二是仲裁的争议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三是仲裁范围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此外《仲裁法》从反面对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等内容不予受理。其中,仲裁进行很重要的内容就是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在仲裁协议基础上申请的仲裁。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再次宣示。仲裁在于司法机关的职权分工上,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三、司法对民商事仲裁救济制度的完善

(1)合理地界定我国司法机关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范围。我国《仲裁法》应对我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范围重新进行界定。应当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对象只能是程序问题,而不包括实体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有权审查仲裁裁决的法院既可能是本国法院,也可能是外国法院,若以实体公正为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基点,实际上等于要求仲裁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符合全世界的法律观,这显然是不现实的。没有合理而明确的监督范围,这直接导致司法机关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没有一个可依据的标准,这对于仲裁的救济是很危险的。(2)细化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救济范围。仲裁裁决在一般情况下具有终局的效力,但是也有例外。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包括:无仲裁条款或协议;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院此时对仲裁权的监督,是对仲裁权的实现的监督,虽然这种监督也是被动的,但其监督范围扩大了,此时的监督,不仅有程序上的监督,也有实体方面的监督。法院在此阶段对仲裁的监督,是对仲裁公正的最终保障。”但是,申请不予执行对于一项仲裁裁决的效力已经到了即将实现的边缘,作为司法对仲裁的最后救济和监督手段,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应该更加细化以及范围放宽。

参考文献

经济纠纷的范围篇7

关键词:家事纠纷 立法现状 可仲裁性

一、家事纠纷的概念

家事纠纷,亦称家事冲突、家庭冲突、家庭纠纷等,是指发生于家庭内部的有关身份或财产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婚姻案件、亲子案件、监护案件、扶养案件、继承及遗嘱案件等。家事纠纷是一个复杂的纠纷体系,既包括身份关系案件,也包括由此关系所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因此,依据纠纷是否涉及财产关系,可以把家事纠纷分为单纯的人身关系纠纷和同时涉及人身、财产关系的家事纠纷。对家事纠纷进行这样的分类,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家事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

二、有关家事纠纷可仲裁性的立法现状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依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可仲裁事项进行限制是国际上普遍的做法。一般来说,绝大多数国家都把涉及人身关系的事项归结到不可仲裁的范围内,如:《秘鲁民法》在其1913条以否定性列举的方式规定涉及个人法律能力和地位的争端及涉及道德情感和可接受的标准的争端不能成为仲裁标的。

但随着国际经济以及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也有些国家或地区将家事纠纷纳入了仲裁的范围内,如:瑞士国际私法第177条第一项规定:凡具财产性质之事项,得为仲裁标的;而所谓财产性质之事项,依据解释,在瑞士法下,只要得以金钱评论的请求权,即为财产性质请求权而为财产事项,故瑞士国际私法对争议的可仲裁性系采取宽松的态度,赋予广泛的承认。

我国现行《仲裁法》只用两条条文简单规定了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即: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此可知, 我国法律是从肯定和否定方面规定了争议可仲裁性的范围,并将家事纠纷排除在可仲裁范围。

家事纠纷中基于人身权所产生的争议不可仲裁,这没有什么争议,但在婚姻、收养、抚养、继承等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对相关的人身权没有任何争议,案件也没涉及到对人身关系的认定,只是单纯的财产权益纠纷,这种情况下并不是绝对不能提交仲裁的,下面本文主要探讨一下两种可以提交仲裁的典型情形:1、离婚后财产纠纷,这里可以提交仲裁的只包括婚后的财产纠纷,对于离婚纠纷中所产生的所有财产权益纠纷,这种情况下是不可以仲裁的。对于婚后的财产纠纷,由于相关机关已经解决了涉及人身的离婚纠纷问题,此时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已经从人身关系中剥离出来,符合仲裁所要求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争议的标的是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的财产权益,并且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权益的行为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2、继承纠纷中的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本身就是一个合同,只不过合同内容涉及到了扶养关系,但是,首先我们应看到它所具有的不同之处,即遗赠抚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人身关系,遗赠人和受遗赠人之间也不必经过人身关系的认定;其次,遗赠扶养协议旨在解决无法定扶养人或法定扶养人确无抚养能力的人的生活保障问题的,遗赠人作为其财产的所有人,可以自由处分其合法财产,这可以和任何符合该条件的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这并没有损害到第三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不应该限制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三、家事纠纷可提交仲裁的现实可行性

根据以上对家事纠纷可仲裁性问题的探讨,并结合国外的一些规定,可见仲裁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一国的经济、文化以及外交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我国仲裁制度虽然有发展,但仍然存在许多缺陷,特别是限制家事纠纷提交仲裁,这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也不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这种现状下,我国有必要将一些家事纠纷纳入到仲裁的范畴内。其可行性和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为家事仲裁提供了可能。1995年9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了《仲裁法》,将仲裁统一为民间性的协议仲裁,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但是从我国仲裁制度建立和发展过程可以看出,我国长期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尤其是在国内仲裁方面尚难以完全摆脱以往行政仲裁的烙印,其与现代国际仲裁制度相比较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为了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有必要将一部分家事纠纷纳入到仲裁范围之内。

(二)将家事纠纷提交仲裁可以解决法院诉讼负担过重的现象。为了缓和诉讼负担和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法院对仲裁逐渐采取鼓励并支持的态度。但由于《仲裁法》对仲裁的受案范围规定的仅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一些可以和人身权认定相分离的、只涉及财产权益争议的家事纠纷,我国有必要列入仲裁的范围之内,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法院的诉讼爆炸和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促使纠纷快速得到解决。

(三)将家事纠纷提交仲裁符合仲裁的性质和目的。对于仲裁的性质问题,国际社会主要有四种理论学说,即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和自治论。纵观这些理论,我们发现,人们对仲裁的本质属性认识不尽相同,但是都认可仲裁的意思自治属性。在家事纠纷中,一些纠纷是在人身权得到认定的基础上发生的财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对其自由处分,只要当事人自愿平等地达成仲裁协议,在纠纷发生时将其提交仲裁,那么仲裁机构就没有理由拒绝裁判,因为这符合仲裁的要求,也和仲裁的意思自治理念相符合。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版

[2]林一飞.最新商事仲裁与司法实务专题案例(第一卷)[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版

[3]刘铁铮.瑞士新国际私法之研究[M].三民书局出版

经济纠纷的范围篇8

【关键词】民事纠纷;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

一、冲突和纠纷

(1)民事纠纷概念。讲民事纠纷,首先得讲民事冲突。民事冲突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各种原因对民事权利义务状态或民事权利归属的认识相左而产生的矛盾。其产生都是因为社会主体与既定的社会制度、主流的道德不相容造成的。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2)民事纠纷的特点。一般而言,民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虽然这里讲的民事纠纷是从诉讼法的角度讲的,但民事纠纷主体上的平等性源于民事实体法上的平等原则。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我们知道,权力与义务是相对而言的。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必定意味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对民事义务的违反自然又会产生民事责任。无论是上文提到的离婚纠纷、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等等都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指的是民事主体。“权力可以放弃,义务不得违反”。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简言之就是可以选择放弃。当然,可处分性不仅体现在实体上,也体现在诉讼当中。

二、民事纠纷处理机制

一般来说,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分为自立救济,或曰私自救济,社会救济和公立救济。(1)自力救济。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和解具体来说就是指我们民事诉讼法学上讲的民事和解。自决虽然是通过民事主体自身的力量来解决纠纷,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来加以调整,但自决毕竟不同与古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方式,如战争、同态复仇。因此,自决在当今社会用于解决民事纠纷任然有意义和必要。而且,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对自力救济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9条、《瑞士民法典》第926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1条都规定了自力救济。因此,我们的观点是,对于部分民事纠纷,诸如逃避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交通事故逃逸、债务人恶意逃避等行为,可以允许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自力救济(自决)。何况当今各国(地区)多数都规定了自力救济。(2)社会救济。相对于自力救济和下文的公立救济而言,社会救济是一种过渡性的救济方式,主要分为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两种。这两者的共同点是调解更多地体现了主体双方的意愿,而仲裁更多地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另外,调解与自力救济中的和解也有许多共同之处,但最大的区别是前者有第三方的介入。(3)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是三种方式中最权威、最有效的方式。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国家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判决和执行上。二是严格的规范性,强调对对法律的严格遵守。广义上的公力救济还包括行政救济,而狭义上的公力救济指的是当权利人的权利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到法院,法院运用审判权和执行判决的公权力来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是,民事法律上的法院审判权是有一定界限的。如上文所说,民事诉讼解决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但诸如学术、宗教事务等,民事诉讼不予调整。宗教作为一个社会团体,宗教行为和宗教活动应当在团体内部活动,也是一种自律的活动。但是,当宗教团体与社会发生财产纠纷时,司法可以介入,因为此时的宗教团体是作为民法主体的社会团体的一种,而它与社会发生的财产纠纷也是宗教团体的外部行为,是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

三、结论

无论是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既然有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纠纷会随时随处发生。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也随着历史和法制的发展而发展和进步。上文阐述的三种纠纷解决机制是现今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其中,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是有法律规范来调整的。也是理论界重点研究和实践界最为行之有效的解决纠纷方式。然而,法作用的局限性告诉我们,法的调整范围并不能穷所有的社会矛盾。所以,自力救济应该也有必要被提到和社会救济、公力救济同等重要的位置上,而不应该被“闲置”和放在可有可无、可用可不用的位置上,并且,自力救济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的衔接和互为补充也是立法者应当考虑的问题。

参 考 文 献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