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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问题8篇

时间:2023-11-02 15:50:57

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问题

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问题篇1

关键词:电子商务 非对称信息 税收征管 C2C大数据

一、引言

税收征管是税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则是税收征管的依据,从税务登记到交易涉税内容的确定,从税收凭证到涉税内容的分类,从纳税申报到税款征收,信息都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而信息非对称性的存在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巨大难题,这一点在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中体现得更为明显。电子商务纳税人作为理性经济人,以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同时又在信息不对称中占据对自身涉税信息掌握更为全面的有利地位,不可避免地存在不诚信纳税的行为,以降低纳税成本,提升收益。加之电子商务交易信息的隐蔽性和易修改性,通过隐匿、篡改涉税信息等方式逃避税款成为纳税人提高收益的“可行”选择。而税务机关则处于信息劣势,不能对该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最终导致纳税人纷纷效仿,严重妨碍税收征管工作。

C2C电子商务即个人对个人的电子商务,双方利用电子商务网站提供的在线交易平台实现交易。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12月,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18 851亿元,较2012年的13 205亿元同比增长42.8%。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8.04%,而该值在2012年仅为6.3%。据粗略测算,整个C2C网店,仅淘宝就有上千万家,C2C商家全年未缴税金额或达百亿元。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税务机关与电商纳税人形成的博弈,是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面临的挑战

我国电子商务的类型主要有B2B、B2C、C2C三种交易模式。B2B、B2C模式中的企业已明确要求进行工商登记,以传统模式为参照逐步实现征税,上海全国首例网店偷税案被告被判刑更是见证了以企业为营业主体的电商模式征税的可行性。而C2C模式商家多是小型、利润较低或者兼营电商的个体户,主要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使其信息更具有隐蔽性、虚拟系和不确定性,征税问题存在争议,征管方式也处于探索阶段。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10年出台的第49号令《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并没有强制性要求自然人商家必须进行工商登记,这使得税收征管更难以实现。

C2C模式中电子商务由直接网络交易和间接网络交易构成,直接网络交易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线上交易的同时仍然需要依靠邮政和物流进行运输。间接网络交易完全进行线上交易,如软件、书籍、音乐图像、信息服务等。经研究,目前我国C2C模式电子商务面临的税收征管问题主要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税收基本要素无法确定

税收基本要素包括纳税主体、纳税对象、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等,是税收征管的前提条件和参照依据。C2C电子商务整个交易流程在虚拟的网络交易市场中进行,税务信息具有多元性、可隐匿性、非真实性、易更改或更换的特征。没有进行税务登记给了应纳税人改变税务信息的空间。间接网络交易加剧了交易对象界定的模糊性,其带来的连锁反应造成纳税地点、纳税期限、征税对象、税务凭证,以及税收管辖权无法确定。可能造成漏征、误征、重复征收的问题,严重阻碍了税收征管的正常进行。

(二)税收征管流程面临挑战

税收征管流程包括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及税务检查。C2C模式电子商务给税收征管流程每个环节都带来了挑战,且环环相扣。电商交易目前只要求采用实名制而未强制税务登记,导致税务登记的缺失,使得税务机关难以追踪其涉税信息。电子商务交易没有传统交易中的纸质凭证,而是采用易修改数据的电子凭证,交易信息可信度不高。我国目前电子凭证合理性、规范性仍有待完善。另外,随着加密技术的提升,税务机关获取应纳税人准确的涉税信息难度很高。传统交易采取的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查或者代扣代缴的纳税申报形式在C2C模式下同样不适用,没有真实的税务凭证,自行申报信息也不可靠,核查成本高且准确度不能保证。传统交易的查账征收、查定征收和查验征收方式在C2C电子商务中同样因交易信息的隐匿性和非真实性、缺乏收入额和利润率参照物、征税对象规模庞大而分散、流动程度高等因素无法正常开展。另外,没有全面准确的税务凭证作为基础,税务检查无法实现。

(三)税收征管质量难以保证

网络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电子商务税收的监管难度加大,监管成本提升,对税收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进一步提高。C2C电商征税既要保证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又要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需要立法、征收、监管、技术更新相互配合。传统征收方式难以满足C2C电商征税要求,需要改进相关制度,完善相关技术,如果宣传指导工作做得不好,会使税收征管质量降低。另外,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税收相关机构的配合程度同样会影响税收质量和效率。

三、信息不对称对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影响

税收征管建立在信息基础上,对交易活动中涉税信息进行收集、监管、衡量、计算并开展征收。而税收征管中,信息不对称性无处不在,由此产生了包括以上问题在内的各种税收征管问题。

(一)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信息不对称的具体表现

1.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信息不对称。如前所述,C2C电商特殊的操作方式使纳税人自身信息和交易信息易隐匿,易修改,纳税人对自身信息的掌握程度明显高于税务机关。电子商务缺乏可靠的税务凭证使税务监管、征收和检查失去根基。同时纳税人可以通过改变交易信息使税收征管要素如纳税主体、纳税对象、纳税期限与地点、税收管辖模糊化,便于骗取税收优惠甚至偷税漏税。另一方面,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对一般税收征管的调整,会带来新制度和措施的出台。此时,税务机关则处于信息优势,而纳税人处于信息劣势。税务机关对新税收制度和措施的宣传情况会影响纳税人掌握程度。反之。纳税人的掌握程度不仅会影响自身的负税成本,也会影响税务机关征管工作的开展。

2.税务机关与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不对称。(1)税收机关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征管法》中要求金融机构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提供相关信息。而在实际操作中金融机构处于为客户隐私保密等角度不提供完善信息,甚至和纳税人合作帮助其减少税负以谋取利益。C2C电子商务对金融机构的依赖程度极高,双方交易必须经过金融机构。因此,金融机构对纳税人交易信息的掌握程度远远超过税务机关,使税务机关处于信息劣势。金融机构的不配合会成为税收征管工作的严重阻碍。(2)税务机关与第三方交易平台信息不对称。C2C电子商务交易主要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因而第三方交易平台详细掌握了纳税人的交易信息,并具有限制纳税人更改信息的能力,与税务机关相比处于信息优势。然而第三方交易平台在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处于偏向于纳税人的位置。一方面第三方交易平台自身也是纳税方,另一方面税收负担对电子商务纳税人带来的影响(如效益的降低、规模的缩小、交易量的下降)也会给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发展造成压力。所以第三方交易平台可能会选择帮助纳税人逃避税收或者和纳税人合作谋取私利。

综上,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信息不对称成为税收征管基本要素无法确定、征管流程面临挑战、征管质量难以保证等一系列问题的根源所在。

(二)委托关系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委托关系指在设计不对称信息的交易中参与者之间的经济关系。掌握信息多、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为人,掌握信息少、处于信息劣势的一方为委托人。在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一方面,纳税人为人,税务机关为委托人。另一方面,税务工作人员为人,税务机关为委托人。而随着委托-关系会产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两大主要问题。

1.逆向选择。逆向选择是指市场上占据信息优势的一方为利益最大化而做出对信息劣势方不利的选择而干预市场有效运行,导致市场低效率甚至无效率。C2C电子商务,交易通过虚拟网络进行,纳税人详细掌握自己的交易信息,且容易隐匿和更改信息,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税务机关难以监察纳税人涉税信息,处于信息劣势。因此,不道德纳税人会采取隐匿、更改信息,或者灵活改变交易地点、方式的方法逃税,获取利益。而道德纳税人在该种风气和自身负税成本相对较高的影响下或加入逃税队伍或被市场驱逐,最终造成逆向选择。

2.道德风险。税收征管中,税务机关与税务工作人员构成委托关系,税务工作人员作为税收工作直接操作方,对纳税人的税务信息掌握程度明显高于税务机关,即可能存在税务工作人员利用信息优势做出放任或帮助纳税人逃税的非法举动。另一方面,对C2C电商征税必定要调整传统的税收征管方式,改进税收征管技术,税务工作人员自身素质需要提高。而且电商征税的复杂性又加剧了税收成本和税收工作的难度及负担。税务工作人员是否会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可能造成道德风险。

四、解决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信息不对称的必要措施

如何解决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是完善税收征管的关键,本文将从税收基本要素确定、税收征管流程优化以及税收征管质量提升三个方面对促进信息由不对称趋于对称提出建议。

(一)明确C2C税收基本要素

建立健全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明确规定其税收征管的基本要素。通过调研、试行等措施衡量各要素确定的条件,在保持一定灵活性的同时做出详细限制,使税收征管要素有据可依。要求电子商务纳税人注册必须进行实际信息的登记,根据纳税人登记的信息(如姓名、营业常在地、营业范围等)确定纳税主体、纳税地点、纳税期限进行征税。参照传统商业对货物销售、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区分确定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税对象。与物流公司合作,建立大型物流监管平台,其物流信息也可以作为征税对象试用条件的参考。

(二)优化C2C税收征管方式

1.落实C2C税务登记。对新加入的电子商务纳税人强制性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对原已存在的纳税人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进行税务信息补登。详细填写税务信息,包括纳税人的实际资料,机构所在地、居住地或者经营经常发生地,经营范围,交易电子账号,交易使用银行卡信息等,以这些信息作为征税基本依据。纳税人不得随意更改,如有变动,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更改,并出示可靠证据,税务机关有权实行税务辅导。

2.建立C2C信息共享平台。由国家统筹,建立税收相关机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包括税务机关、工商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物流平台等在内的机构电子商务交易信息及时有效共享。降低电子商务交易信息的隐匿性和易修改性。完善电子化税务征收系统,实现电商模式下,税收征管从登记到征收再到监管一体化操作,使纳税人可以通过网络同步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实时了解自己的税务信息,并方便税务机关的税务稽查。

3.完善电子票据系统。通过电子发票关键信息,依据交易平台记录自动生成方法落实电子票据系统的建立。从2012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发出通知,要求组织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试点,首推建设网络(电子)发票系统,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至今,电子票据作为税收凭证仍处于发展阶段。笔者认为在电子化税务系统和第三方交易平善的基础上,可以通过电子发票关键信息根据交易记录自动生成的方法解决电子发票信息修改的问题,提高其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电子发票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保留副本,可供税务机关核查。

4.运用大数据云计算技术。信息经济时代下,基于云计算的数据处理与应用模式的大数据给C2C税收征管带来了机遇,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有利途径。综合利用税收信息,把各级税务部门生成的数据通过计算机网络完整、准确地传递到上级税务数据处理平台,进行存储、加工处理。同时,利用大数据加强税务机关与第三方交易平台及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实现有效监督和稽查。此外,充分挖掘涉税数据之间的深层关系,达到估算-预测-收集-整合-比对-监督-稽查整体化效果,使信息趋向对称。

5.加强公众监督。由于C2C电子商务主要交易形式是公众个人对个人,因此,加强公众的有效监督必不可少。2015年1月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指出:从事网络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税务登记的登载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笔者认为消费者可以通过此形式了解自己与商家交易活动中的涉税信息及承担税款情况,并获取电子票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未通过税务登记的商家(即无此类标识)不具有开具电子票据的资格,并且与该类商家进行的交易或不享有包括“7天无理由退货”等在内的消费法规的保护,通过消费者的力量敦促商家进行税务登记。

(三)提高C2C税收征管质量

1.组建专业队伍。建立单独的税务征管子机构,与传统商务征税区分开来,组建专业的复合型电商税务管理队伍,包括法律专业人员、信息技术专业人员、税务专业技术人员等。开展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研究培训,设立激励机制,提升税收征管工作质量和效率,定期对税务征管人员进行绩效考核

2.完善奖惩措施。奖惩并举,前期以对诚信纳税的电商纳税人奖励为主,落实税收优惠。与第三方电子平台合作,对诚信纳税纳税人给予提升信誉、优质宣传方面的奖励。对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等相关平台也同样在初期给予实质性奖励。电子商务征管逐渐走上正轨后,加大惩罚力度,对偷税行为严厉打击。X

参考文献:

1.贾绍华,梁晓静.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研究[J].税收经济研究,2012,(3).

2.潘艳敏.信息不对称约束下税收征管问题研究[D].云南财经大学,2014.

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问题篇2

[关键词]电商企业;税收流失;成因;对策

一、电子商务税收概述

(一)电子商务的含义在20世纪末互联网科技蓬勃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企业对传统经营理念继承和发展,以一种完全不一样的贸易形态进入贸易市场,这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的趋势,依据电子商务来说,这种形式更加依附于先进的科技力量和大数据的分析。总体来说,由于电商发展的形态多样,具有复杂性和不固定性,尚未给出一个统一的定义和准确的分类来解释电商。综合所有知识学者的主流观点和市场的实践,通俗把电子商务理解为一种低成本、电子化、高效率的,依助于科技力量,网络信息技术,而达成商品交易的经济活动过程。

(二)电商的分类目前电商形式主要有B2B、B2C、C2C和B2G四种形式。B2B指的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和贸易交流。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目前的阿里巴巴。阿里巴巴作为目前最成功的电商企业代表,产生的交易额是整个B2B模式市场中的60%。这种交易模式有利于企业提高交易效率,得到更多资源,是企业最好的交易模式,唯一缺点是对俩方企业要求高。B2C指的是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和贸易交流。最具代表的是天猫和京东,这其中的贸易物品可以是实体的物体或者虚拟的服务。这种交易模式有利于消费者与企业紧密联系,企业直接了解消费者的消费方向。C2C指的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和贸易交流。最具代表的是淘宝,企业提供一个平台,可以进行个人之间贸易或者其他盈利活动,个人意愿获得另一方提供,最终获得最大满意度的交易行为。这种模式适用于小型交易,门槛较低。B2G指的是企业与政府之间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多为政府机关所使用的,所以也称B2G为“商家到政府”。

(三)电子商务对税收的影响由于互联网式的电子商务的出现,传统的征税方式已经无法应对电商的税收,这是税收领域的一个新问题,在这种电商税收下,不但需要较高的技术性,而且又涉及了大量的税收法律、税收政策、体制变革。依照当前经济发展趋势,电商发展最为迅速,产生的税收利益也不可估量。但随着电商模式越来越快的发展,传统的商业模式必将受到重大影响,也给传统经营税收制度带来巨大冲击和挑战。从现在的形势看,电子商务肯定会成为主要贸易方式之一,如果对其不征收税务,必将会引起新的负债平衡,会使政府收入产生较大损失。因此必须要对电子商务进行依法征税纳税。

(四)电商税收流失现实问题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促使企业快速发展,使企业获得丰厚的利润,但从一定意义上说也使得企业容易钻了税收征管的漏洞,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扫描二维码等等多种方式支付,足不出户就实现交易,漏税逃税变得越发严重。又因电子商务频繁,交易加密技术服务更加安全便捷,这使得网上交易更加灵活高效,而对电商征税变得更加困难。

二、传统经营模式对比电子商务模式

(一)登记规定传统经营模式需要纳税者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确定纳税者、领取税务登记证、确定经营范围和地点;电子商务模式只需在经营平台上注册用户,就可以开始经营,无需经过任何相关部门。

(二)课税主体传统经营模式要根据相关部门登记的纳税人确定纳税主体,依照法律正确行使纳税义务;电子商务模式的经营完全脱离相关部门的管理,没有明确的纳税人。

(三)确定交易凭据传统交易会产生纸质的凭证,也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到纳税人的交易记录;电商多是采用非记账的电子货币支付,交易记录难以确定,且交易记录也可更改,这使得税务部门无法确定纳税主体、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纳税金额。

(四)税务稽查传统交易方式可以用纳税人真实的合同和会计资料等有形依据为基础,这就可以对纳税者的相关资料进行税务检查,完全避免了无从检查的问题,账务清楚明白;电商基本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且电子形式保存不易,容易更改和删除,给稽查带来巨大困难。

三、电商企业税收流失成因分析

(一)电商征税难以计量现行征税方式都是依据传统经营方式,实体经济大多以发票、账簿、凭证、报表等方式,来确定税收多少,传统经济太依赖于纸质化。而在电商交易中,很少出现现金结算,以无纸化数字信息传递,而且电子交易可以随意更改删除,无法确定交易真实信息,使得税收征管失去可确定的计税信息,所以传统的征税方式无法规范电商的纳税行为。

(二)电商平台纳税对象难以确定现如今在电商平台进行交易,注册方式简单,不需要任何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审核,直接以商品相关资料,以及银行账号或各个支付平台即可直接登录,没有规范的税务登记,也没有要求经营者提供营业执照。而在传统经营模式下,税务登记是税收管理的基础,也是经营者可以进行交易的一大重要流程,税务登记是帮助税务局确定征税纳税的唯一途径。而在电商交易恰恰省略了这步骤,则使得无法准确确定纳税对象,这也就说明经营者的一切交易活动无法被税务局确定,导致征税工作陷入困难。

(三)税收监管体系不健全,缺乏制度规范对电商的监管极少,管理不规范,监管未落到实处,没有通过税务登记以及工商部门登记,致使他们不能全程掌握控制,没有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再加上法律尚未出现电子商务有关的规定,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范,这是电商税收流失的基本原因。

(四)交易市场不平衡,纳税意识薄弱交易市场平衡缺失,电商经营者纳税意识薄弱,没有尽到纳税人的义务,因为电商目前没有明确税收,所以很多人利用电商交易逃税漏税,导致电商税收流失问题日益显现。

四、以电商B2C模式为例的分析

(一)B2C模式的电商平台目前,B2C模式税收流失问题最大也最为显著,这种模式是目前征税的一个盲区,因为针对的是消费者,所以其存在着特有的分散性,给税收的监控带来一定挑战。B2C模式是以自己强大的市场份额和注册用户为依托,提供更加符合卖家要求的服务,充分挖掘注意力经济的价值,从很多环节实行收费模式,为未来的盈利奠定基础。以阿里巴巴平台为代表的B2C模式,2018全年网站成交金额(GMV)达46350亿,同比增长30%,其中天猫与淘宝网分别达到21090亿元及25260亿元,同比增长分别为43.9%和20%。2018年阿里巴巴年度活跃消费者及收入均创最高增长,新财年增长指引超过60%,核心电商业务收入2140.20亿元,中国零售平台2018财年交易总额4.82万亿元。而其旗下天猫平台实物GMV同比增45%,继续扩大了B2C市场领导地位。据易观统计,从4月到12月,天猫是中国排名第一的跨境电商平台。

(二)天猫交易数据对比该数据是统计自2011-2018年天猫交易数据,呈现是快速上升趋势,这表现了天猫B2C模式交易规模成倍扩大,也体现电商在蓬勃发展。图2也具体说明电商行业收入的不可估量,如不对其征税,将会导致中国税收严重不平衡,电子商务不可脱离税务体系,电商发展为一个社会经济进步的趋势,应对其有一些针对性的税收政策。

(三)税收流失分析1.天猫平台和淘宝平台发票开具情况分析淘宝多为个人商家,天猫多为企业商家。天猫平台上的企业商户由于多数具有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作为法人单位的企业商家经营相对规范,相比较而言,淘宝网上的卖家多数属于非法人的个体商户性质,只有少数个体商户会选择主动提供发票。通过图3可见,税收流失原因指向是否会主动开具发票和提供发票。2.增值税税额占总税额比重分析通过对电商销售环节增值税流失进行估算,证实税额流失存在一定问题。淘宝平台增值税流失严重,相比较而言,天猫平台由于大部分是企业商户,增值税流失较少,增值税确定流失额占应缴增值税额的0.077%,增值税潜在流失额占比约为0.003%。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规模也对纳税电商有一定规范性,每一个平台都存在着潜在的税收流失,但平台应有纳税意识,督促并监督平台商家纳税。(以下为抽取420个样本数据所得出的比例)电商的交易量是一个很大的数据。不同电商平台的税收流失率不同,其缴纳税收的意识不同,导致商户的税收负担有很大差异,这严重影响了市场的公平基础。基于电商平台发展处于快速发展中,产生的经济效益是巨大的,需要加强对电商税收的管理,所以,各相关部门应该规范管理,严格审查登记信息,要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

五、电商企业税收流失对策

(一)完善电商税收登记和征管机制我国现行税收制度无法满足电商税收需要,税收的前提是要确定纳税主体和纳税金额,可查询到交易记录,所以经营主体应该办理工商登记,提供自己真实的相关资料,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构也要做好纳税人信息识别,保证纳税者个人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及时保证税收工作的有效进行。虽然我国的电商环境在不断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所以个人需要提高自己的纳税意识。相关部门需加强监管力度,努力完善电商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巩固电子商务的基础建设和管理。

(二)宣传电商法律制度,提高纳税意识加强对电商平台的稽查力度,鼓励电商企业自主提高平台纳税积极性。电商企业应从自身做起,提高纳税积极性。税务部门做好相关税务制度宣传,让电商纳税者了解电商税收征管,认识到纳税的重要性,为未来的电商平台发展打下良好基础。

(三)开发第三方协助平台,提供交易信息开发第三方支付平台或利用大众所接受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该支付平台应该与相应的税务机关纳税平台连接,方便经营者纳税行为,也能够提高对交易记录的监管,利用该平台来提供与核实经营者信息,以此判断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国家及相关部门应开发电商平台第三方纳税监控系统,自动分辨纳税人信息和交易记录,配合税务部门进行稽查和监管,提高电商税收效率,极大减少税收流失问题。

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问题篇3

未来的几年中,海峡经贸合作发展将会有新的突破,但同时受制于政治因素,两岸税收制度向一致方向趋同可能会弱于经贸关系的热度。这样,为促进两岸经贸合作发展,协调两岸税收关系就不仅是重要,而且是非常迫切。

海峡两岸税收制度比较

海峡两岸的现行税种中,有不少在名称上或实质上相同,但这些税种两岸仍有异同。

(1)增值税与营业税。台湾将两种税合并成一种税,并称为营业税,同时对销售货物、劳务及进口货物课税,是将按增值额课税与按总额课税的混合。大陆是增值税与营业税分设税种。

(2)货物税与消费税。台湾的货物税与大陆的消费税相同,均是就少数特定产品课税,属选择性课税,但课税对象范围有所不同。台湾以水泥、饮料品、汽油、汽车、彩色电视机、平板玻璃等为对象;大陆则是以烟酒、化妆品、珠宝、汽油、汽车及鞭炮烟火等为对象。

(3)企业所得税。不同之处:一是税率不同。台湾为22%,税率较低;大陆为33%。二是适用不同税法。台湾不分内外资,所有企业均适用所得税法中的相同规定课税;大陆则内外资有别。三是对企业的税收优惠不同。台湾的税收优惠另有法律规定,以前是奖励投资条例,1991年起则称为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并都只考虑企业的注册地,而不论其资金来源;大陆则是对外资企业提供“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四是台湾自1998年起实行两税合一,企业所缴纳的营利事业所得税,可供企业股东或资本主用以抵扣综合所得税;而大陆的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重复课税问题没考虑解决。

(4)个人所得税。台湾的综合所得税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都是对个人所得课税。其差别有:一是税法依据不同,台湾的综合所得税是所得税法中的一部分;大陆的个人所得税有独立的个人所得税法。二是对课税方式不同,台湾采取综合所得税制,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大陆则采取分类所得税制,各类所得分别课税。

此外,海峡两岸各自设置的有较大差异的税种:台湾设置而大陆现没有设置或没有开征的税种主要有:地价税、娱乐税、遗产税与赠与税、土地增值税。大陆没有设置地价税。大陆没有娱乐税,因为大陆的娱乐项目是在营业税下课证,也包括歌厅舞厅等 。大陆的遗产税是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列有,但至今却一直没有征收。土地增值税也是在1994年开征,但征收之后因实际情况而已暂时停征。

大陆设置而台湾没有设置的税种主要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另有几种税则只是名称不同,并非实质特有。

海峡两岸税收制度协调存在的问题

两岸税收制度不同带来的需协调的问题特殊而复杂,由于经济制度不同,它既不是一般的“国家税收”问题,也不可能等同于不同国家之间的“国际税收”问题。在当前海峡两岸特定的政治经济环境下,有些类似于“国际税收”范畴中体现的一些问题。

(1)海峡两岸居民所得重复征税问题。两岸重复征税主要是由税收管辖权引起的,大陆对所得征税同时实行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台湾对营利事业所得征税兼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对个人综合所得征税只采用地域管辖权,但对来源于两岸所得,不论是个人或营利事业均同时实行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

对于重复征税的消除,国际间所采取的最普遍办法是抵免法。台湾方面也有涉及两岸税收抵免的相关规定。1992年7月公布实行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但其在大陆地区已缴纳之税额,准自应纳税额中扣抵。前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大陆地区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第24条)。“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并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规定之扣缴率扣缴”(第25条)。 大陆目前尚无关于两岸税收的直接具体的规定,只在有关税法中有抵免法的规定,两岸税收事项可参照实行。然而,在两岸税务信息并不畅通的现状下,税务部门不太容易清楚了解台商及大陆居民的来源所得情况及税务资料,无法有效进行两岸税收抵免工作,目前两岸双重征税问题的实际解决仍很困难,跨越海峡投资经商的所得,难免受双重征税的困扰。

(2)台商在大陆投资税负不公问题。大陆改革开放后相继制定关于涉外税收优惠措施的法规,给予台商在大陆投资以税收优惠。但台湾当局至今仍坚持“三不”政策,拒绝大陆居民到台湾经营,因此大陆居民无法享受到台湾方面的税收优惠待遇。目前台湾已是大陆海外投资主要来源地区之一,但因不可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台湾的公司及个人无法享有大陆与相关国家签定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实际上可能造成某种程度的税负不公平。

(3)海峡两岸防范避税问题。目前两岸防范避税问题主要在大陆方面。在各种避税措施中,通过在关联企业之间转让定价是常见的一种手法,而对关联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规避税收进行处理,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获得海峡彼岸的台湾当局的积极配合,如互通关联企业的认定、独立成交价等方面的调查资料,才能顺利进行。在目前两岸税务交流渠道尚不畅通的情况下,要有效防止企业以不正当手段逃避税收确实不容易。

探寻海峡两岸税收协调的思路与途径

海峡两岸经贸合作中的税收协调事项,从现实分析,可能更应以福建作为主要的运作载体,这有利于促进两岸之间的经济合作和两岸关系的积极推进。从文化渊源、人文环境、亲情关系、地理因素等各方面,福建在海峡两岸经贸合作发展方面都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是海峡两岸的排头兵,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应作为海峡两岸经贸合作推进乃至建立两岸共同市场的重要组成和前期基础。

(一)必须坚持的根本原则和总体思路。

解决两岸税收协调问题的根本原则是祖国大陆对两岸关系提出的“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要始终坚持两岸关系不是国与国之间的关系,绝不适合将这种关系的处理方式国际化。因为:第一,双边税收协定,是国家之间为了协调税收分配关系,经谈判所缔结的一种协议,它适于国与国之间经济交往中的税收关系处理,而两岸是统一的国家。第二,台湾当局对两岸经贸交往仍然坚持“间接、单向”的原则,不少台商还是以“外商”或“港商”的名义在大陆投资经营。第三,大陆企业及个人至今因台湾当局阻挠仍不能到台湾去经营。

总体思路是:坚持一国两制方针指导,重视两岸税收协调关系,创新体制创新方式,灵活处理现实问题,推进两岸经贸合作发展。

(二)福建目前宜采用的措施建议。

1、开拓思路,争取地方的税收立法权,扩大税收管理权限。应考虑适当赋予地方相应的税收立法权限,为促进海峡两岸经贸合作的推进,应积极考虑设立税务特区,给福建以地方税收立法权,并适度扩大税收管理权限。建议从推进海峡两岸经贸合作发展的长远大计出发,福建省应创新发展思维,积极主动地向中央争取尽快考虑赋予福建相应的地方税收立法权,并扩大税收征收管理权限,以及时合理解决现实中的两岸税收协调问题。

2、改革完善地方税收制度,保障台商经济权益。应根据经济全球化趋向和国际惯例原则完善税收制度和征收管理制度,以求在两岸税制协调中居于主动地位。同时应遵循《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基本原则,可考虑在如对两岸税收抵免、台商税收优惠、税收饶让问题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切实有效地保障台商享有应有的经济权益。

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问题篇4

关键词: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国际经验;借鉴;税收

中图分类号:F713.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14)01-0035-03

我国电子商务自从1998年兴起以来,一直飞速发展。《2013年中国电子商务企业发展报告》指出,2013年上半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为4.98亿元,同比增加45.3%。电子商务的强劲发展和网络零售巨大的利润空间使得对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问题的研究更富有现实意义。

一、C2C电子商务模式的征税依据

C2C电子商务模式是指一种顾客对顾客的网络交易模式,不同于B2B和B2C的电子商务模式,在C2C电子商务模式交易中,卖家以个体形式出现,一般不进行工商注册,仅仅凭借一台电脑、一个调制解调器,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就能轻松的与顾客进行贸易往来,从而逃避各种征税问题。[1]我国对C2C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研究已久,笔者认为在目前形势下,国家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是可行的。

(一)征税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

与实体经济不同,C2C电子商务模式中的卖家凭借零租金、零征税,往往会制定比线下卖家更低的价格,这不符合税收公平的原则。线下店铺往往沦为体验店,顾客会对比价格,选择在线上交易,削弱实体经济的竞争力。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保证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的同步发展必然要求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在当前的环境下,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是大势所趋。

(二)相关法律政策为征税提供了法理前提

首先,我国税法规定居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都对提供货物、劳务等交易行为有明确的课税规定;其次,自2010年7月1日起实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经营者要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进行工商注册;最后,2013年4月1日起实行的《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为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提供了可能,网络发票的推广实施也便于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征税不会影响个人创业热情

目前,反对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的主要观点在于:一旦征税,会削弱个人网上开店的热情,降低C2C电子商务交易的竞争力。然而,无论是对商品抑或是劳务,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都有明确的起征点规定。营业税起征点按月缴纳的营业额属5000-20000元范围内的个人和按次缴纳的每次(日)营业额属300-500元范围内的个人均可免缴营业税;增值税起征点于2011年11月1日与营业税起征点同时上调,按月缴纳增值税的起征点幅度是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按次缴纳增值税的起征点幅度是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因此,对创业初期的个人而言,即使征税也不会对他们有所影响。而一旦月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20000元的个人就不属于政策扶持的对象,个人当然不能无条件的一直享受国家扶持创业的优惠政策。

(四)征税符合税制改革的精神

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快财税体制改革,构建地方税收体系。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问题在目前更值得关注,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对当前财税体制改革也有一定的现实意义。C2C电子商务模式的征税问题不仅牵扯到多个税种;而且关系到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划分和税收征管稽查等问题,因而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在目前大的税制改革背景下是可行的。

二、关于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的

国际经验借鉴

国际社会对C2C电子商务模式的研究由来已久,各国的实践经验对我国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路径的选择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学习和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是有必要的。

(一)保持税收中性,不开征新税种

各国都同意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且如何征税也都在不开征新税种的前提下取得了共识,即保持税收中性。欧盟在1997年的《欧洲电子商务动议》和《波恩部长级会议宣言》都一致通过对电子商务征税要保持税收中性,认为开征新税种没有必要;OECD国家于1997年通过的《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纳双方的挑战》同样指出不会开征诸如“比特税” 、“托宾税”的新税种,征税要保持税收中性。

(二)区分征税对象,合理选择税种

新加坡对电子商务征税对象区别对待,但税法没有对C2C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进行具体规定。其于2000年通过电子商务税收原则指出,网上销售有形货物与线下销售货物等同纳税,网上提供无形服务和数字化商品按3%课税;澳大利亚与新加坡类似,对网上提供有形货物课征销售税,对网上提供劳务等无形货物课征劳务[2];印度对电子商务征税范围还涉及到卖家的所得额,对纳税人来源于印度的所得课征预提税。

(三)适当税收优惠,促进经济繁荣

韩国于2006年开始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但是其《税收例外限制法》也有一定的税收优惠规定,《电子商务基本法》同时也规定,对促进电子商务所必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支出的费用,在预算内给予部分补贴;新加坡规定卖家从因特网上以非新加坡币取得的对外贸易所得按10%优惠税率课税,相关资本设备可享受50%的资本减免。

(四)规范网络注册,线下实体登记

英国2002年制定的《电子商务条例》规定了C2C电子商务模式中个人卖家在网上进行货物销售时要提供线下登记证明、真实注册机构、姓名、地址和商品含税信息(是否包括增值税和运费等);澳大利亚政府当局将个人线下注册认证号公布在网上,方便买家查看,规范C2C电子商务模式网络交易行为。

(五) 划分税收管辖权,防止税源流失

税收管辖权的划分以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为主,各国规定不尽相同。美国早在1996年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的选择性税收政策》中就提出以属人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克服网络交易地域难以确定的问题;加拿大规定提供货物或劳务的卖家居住地税务当局对C2C电子商务模式中的卖家负有征税义务;印度同加拿大一样采用属地原则,以维护在国际电子商务竞争中本国的税收管辖权,防止税源流失。[3]

(六)成立专门机构,合理征管监督

日本早在2000年就成立了电子商务税收稽查队,它隶属于东京市税务局,分设个人线上卖家、公司线上卖家等15个部门,涉及B2B、B2C、C2C三种主流电子商务模式,有效的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合理监督税收流向;同样,法国也成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监察部门,有效的解决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澳大利亚整合C2C电子商务模式个人卖家、买主和税务机关三方资源,建立电子税务平台,方便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及时快捷的进行信息交换。

国际社会对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致性和可操作性,各国都努力减少征税对经济的扭曲,建立和维护公平公正的线上线下交易环境。在不区别对待纳税人、坚持税收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适当给予C2C电子商务模式卖家一定的税收优惠,结合各国实际条件划分税收管辖权,实名工商注册,实行有效的税收监督。

三、我国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路径选择

借鉴国际社会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政策的经验,结合我国现实情况,笔者认为我国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路径的选择可以从税收原则、税制要素、税收征管三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税收原则

确立税收公平原则,线上个人卖家和线下个人卖家同等课税,保证个体卖家不因交易形式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确立税收公平的税收原则。[4]

坚持税收效率原则,电子商务模式下税收行政效率的提高依赖于多部门、全方位的税收协作。实现税收效率的基本思路应当是:在C2C电子商务模式下,个人卖家必须在线下工商部门实名注册后才能在网上进行交易,每笔交易必须在线上签署电子发票并传递给买家后才能通过交易平台进行结算。第三方交易平台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在每笔交易进行的同时进行税款扣缴,当然,这需要交易平台和银行以及税务部门的三方合作,以卖家线下申请的工商注册号为纽带,交易平台、银行、税务部门可以有效的进行协作,确保税收效率的提高。

维护税收原则,选择属地原则进行课税。对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选择属地原则课税符合我国具体实际,能有效的解决国外买家通过中国C2C电子商务交易偷逃税款或是国外卖家在中国C2C电子商务平台注册交易而不缴税款的问题,维护我国税收,防止税源流失。针对电子商务交易地点难以确定的特殊情况,可以以C2C电子商务模式中卖家线下实名工商登记注册地和买主实际开户银行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分别课征增值税、所得税、消费税等税种,保证税收的实现。

保证税收财政原则,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涉及到国家财政收入是否能有效实现的问题,线上线下一视同仁,保证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有效实现是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政策必须坚持的原则。

(二)明确税制要素

明确税种,确定纳税人。针对C2C电子商务模式,不开征新税种,以现行税种区分征税对象既符合国际经验又符合中国实际。结合我国力争在“十二五”之前全部实现“营改增”的实际情况,对线上卖家无论是销售有形货物还是无形劳务均征收增值税,对购买的商品属于消费税税目的买家征收消费税,对个人卖家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电子发票的领受签署课征印花税。此外,卖家还有义务缴纳城建税和教育附加费等。

明确税率,确定起征点。以现行营改增6%的低档税率课税,防止对经济的过度扭曲。当然6%的低档税率仍然较高,可以结合具体实际,以卖家5000-20000元/月的销售额为起征点,同时对新注册的个人卖家以三年内免税的措施进行创业扶持,同时进行一定的就业补助。在个人所得税等方面,借鉴现行税法规定即可。其他诸如印花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税种可在目前予以免征,待时机成熟之后再继续深入,防止对经济的过多干预。

明确纳税环节,确定纳税期限。C2C电子商务模式纳税环节不同于传统以销售环节为主的纳税环节,而是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扣缴义务人在每笔业务结算时确定为纳税环节。而C2C电子商务模式的纳税期限也不同于传统业务的纳税期限,而是买卖双方在网上实时交易时,通过电子税务平台同时缴纳。

(三)强化税收征管

完善税收征管法,详细规定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细则。[5]对电子发票的领受、开具和电子凭证的管理审核以具体规定,配合《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的实行,建立银行、税务机关、支付平台三方协作的税收征管体系。税务机关定期在网上公布税款缴纳情况,支付平台根据卖家的缴税情况进行评比,量化信用等级,使顾客可随时查看,并自主选择交易卖家。

成立专门的电子商务征管稽查部门,细化对C2C电子商务模式的税收征管,建立专门的个人卖家数据库,实时监控交易动态,定期进行税务检查,在相关网站公布纳税人信息,保证税收征管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建立C2C电子商务模式纳税人信息库和纳税风险评级体系,对纳税人进行评级,分级管理、重点关注,防止税源流失。

建立高度协作的信息传递网络,该网络应覆盖工商、银行、支付平台、交易平台、税务部门、财政部门,以个人卖家的工商注册号为基础,实现跨地区、跨年度的税收动态监管。

培养专门的税收人才,提高办税人员的专业素养。方便快捷的税收征管,及时有效的发现漏洞,专业迅速的解决问题是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征管人员所必须具备的素质,也是税务部门对电子商务征税必须着重强调的实用技能。

参考文献:

[1]王君.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34-36.

[2]谢波峰.澳大利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简介[J].国际税收,2013(3):64-67.

[3]张炎.我国电子商务课税问题及相应对策[J].税务研究,2013(6):84-86.

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问题篇5

[关键词]台湾地区;能源税;双重红利;可持续发展

台湾地区是否应该开征能源税已成为目前其税收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由于自20世纪60年代末台湾地区一直实行低能源价格政策,使得能源的有效利用率偏低,需求量不断增加。1997~2006年的10年间台湾地区人均gdp年均增长约2.16%,而同期人均能源消耗量和c02排放量年均分别增长3.25%和4.8%。在税收收入持续下降和支出刚性的双重压力下,台湾地区财政状况不断恶化。到2006年底,台湾地区政府累计负债高达3.38万亿元(以下除特指,均为新台币元),约占其当年gdp的27.78%。为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同时,为缓解日趋严重的财政失衡问题,台湾地区税收理论界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开征能源税。目前,能源税的设计方案主要有三种:行政版、陈明真版和王涂发版,尽管这些方案在一定程度上已形成部分共识,但在许多细节方面仍存在较大差异。本文在介绍目前台湾地区能源和财政状况的基础上,对三种能源税方案加以概括、比较,最后针对双重红利假说以及能源税开征产生的新问题等加以评述。

一、能源税开征的背景

(一)能源消费“两高一低”

由于台湾战后一直实行低价格的能源政策,客观上导致企业能源消耗高,生产效率偏低,部分产业仍处于粗放式经营阶段。能源的大量消费不但导致环境污染,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台湾地区能源消费呈现出典型的“低价格、高消耗、高污染”的“一低两高”局面。以无铅汽油为例,2006年台湾地区每公升约27.6元,税率约47.14%,分别相当于世界平均水平的79%和41.26%,不但大大低于德国、英国、法国等欧盟国家,比周边的日本、韩国和新加坡等国也低34%~40%。在经济发展和低价政策的双重影响下,台湾地区能源消耗量不断增加。2006年能源消耗量达1098亿升标准油,人均消耗4800升标准油,分别比1997年增加了1/4和1/3,高于同期平均2.16%的人均gdp增长率。而与此同时,cq排放量增加了一倍,2006年人均c02排放量超过12吨,是世界人均排放量的近3倍。而从能源供给结构来看,台湾地区98%以上的能源依赖进口。2005年受国际燃料价格持续走高影响,台湾地区进口能源价格上涨,进口能源总支出较上年增长33.63%,大大增加了财政负担。

(二)全面税制改革计划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台湾地区财政状况不断恶化,政府债务不断攀升,主要原因在于税收收入持续下降。为在2011年实现财政收支平衡,2003年台湾地区启动全面税制改革计划。重点在于逐步提高税收负担率,促进经济发展,实现社会公平。这其中就包括了“绿色税制”改革。2007年台湾地区提出税制改革蓝图,旨在实现“宽税基、低税率、简化税务行政”之目标,将重点放在所得税、遗产税和增与税以及能源税改革上。而能源税的开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实现“双重红利”。在税收中性原则下。采用“从量计征”方式征收的能源税可以矫正能源价格,促进能源合理消费,减少环境污染,体现使用者付费和污染者付费原则,而能源税收入又可用于降低扭曲性税收、建立低税负环境。因此,能源税的开征也有利于台湾地区全面税制改革计划的推进。

(三)现行与能源相关的税费

目前台湾地区与能源相关的税费共有7种,具体包括:关税、营业税、货物税、空气污染防治费(空污费)、土壤地下水整治费(土污费)、汽车燃料使用费(汽燃费)和石油管理基金(石油基金)。2006年7种与能源相关税费收入约1500亿元,分别占当年台湾地区税收收入总量和gdp的10%和1.5%,低于发达国家平均水平。

虽然早在20世纪70年代,台湾地区就提出采用多种措施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至少税费政策的效果是不佳的。主要表现在:一是政出多门,管理不一。台湾地区现行7种税费分属四个部门管理,收入管理方式上既有统收统支,也有专款专用,无法发挥双重红利效应。二是税费课征方式不一,总体负担偏轻。7种税费既有从量征收也有从价定率征收,而且总体负担偏轻。以空气污染防治费为例,对移动污染源(如汽车)根据所消耗燃料仅征收0—0.3元/升,收费制度形同虚设,根本起不到防止空气污染的效果。三是缺乏系统设计,效果不佳。现行台湾地区与能源相关税费事先并未经过系统设计,各种税费开征的目的各异,并未将节能减排作为政策的主要目标,因此,在节约能源方面的效果自然不佳。

二、能源税开征的方案设计

(一)能源税开征的目标

随着2003年全面税制改革计划的推行,台湾地区希望以开征能源税为契机,最终实现财政和经济都持续发展的目标。具体来说,能源税开征的目标可以分为两类:在短期内,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增加税收收入的目标;在长期内,通过税收结构调整,促进产业结构优化,保持经济可持续发展。

台湾地区部分学者甚至提出,开征能源税可以实现“四重红利”:第一重是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第二重是减少税收扭曲,提高经济效率;第三重是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增长;第四重是建立低污染、低能源密集度的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能源税开征的三种方案设计

目前台湾地区的能源税设计方案主要有三种,其主要内容见下表:

目前,台湾地区税收理论界在能源税方案设计上已达成一定的共识:在维护税收中性的前提下。能源税实行从量计征,税率逐年调整,税收收入优先用于提高综合所得税免税额和降低营业所得税。同时,考虑取消油气类等项目的货物税。但各方案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差异,其核心在于如何在税收负担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经济发展之间达到最佳的平衡点。在过渡期后,三个版本中,行政院版所增加税额约占当前能源价格的16.25%,而陈明真版和王涂发版都增加60%以上。很显然。前者的净税收收入增加较少,对c02排放的抑制作用也小,但对gdp增长率的冲击也小,而后两者恰恰相反。

(三)能源税开征的预期效应

无论采用哪种方案,能源税的开征对台湾经济在短期和长期都将产生较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税收收入、经济增长、co排放量以及经济结构的影响。

1 收入效应。由于三个版本中,王涂发版的最终税率最高,而行政版税率最低,因此王涂发版能源税税收收入最高,约6473亿元,扣除停征的汽车燃料使用费和油气类货物税后,税收净增加约4789亿元。而行政版税率增速最缓,最终税率也最低。到2018年能源税收人约3477亿元,税收净增加约1000亿元。 而在减少co排放量方面,则呈现与税收收入类似的情形。到2025年,王涂发版的减排效果最大,约为14.95%;其次为陈明真版,约为10.64%;行政版最小,约为5.08%。由于三个方案的净税收均为正,因此,对gdp增长率的影响均为负。见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三个方案在预期效应上存在较大差异,高税率带来高税收收入、低c02排放,但同时对经济增长的负面效应也最大。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以什么标准来确定税率。台湾地区提出2025年c02排放量要降至2000年的水平,比目前约减少40%左右。按该目标测算,年均c02排放量需减少2.35个百分点,到2015年累计减少约16.45%。如果以co减排目标为标准来确定税率,则上述三个版本中惟有王涂发版最为接近。

2 分配效应。能源税的开征在短期内对各产业影响不一。其中,贸易运输业、公用事业和家计部门等税收负担增加较多,而农业、矿业和高科技产业等税收负担变化不大。内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转型,促进低能耗、高附加值产业的高端产业的发展,如文化产业、精致农业、新型服务业等。

三、能源税开征的评论与启示

台湾地区原计划自2007年起,以能源税取代现有对石油产品征收的货物税及燃油使用费。以遏制能源过度消耗。但目前为止,能源税方案仍未通过。关于能源税具体方案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简要评论

1 双重红利假说。1991年pearee首次提出“双重红利”这一概念。他认为,在扭曲性税收导致资源配置缺乏效率和存在过量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导致环境恶化的前提下,征收能源税会产生双重红利:第一重红利是对因使用自然资源所造成的外部性课税,可使其外部成本内部化,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第二重红利是将税收用于抵减现存的扭曲性税收,如所得税可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目前台湾地区的三个方案真的都存在双重红利吗?事实上,只有新增税收全部用于降低所得税或补贴大众时,才存在双重红利效应。而新增税收用于统收统支和分开使用时。则对经济发展和就业存在长期的负效应。

2 能源税开征的新问题。能源税的开征对台湾地区的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将带来较大的影响。因此,在许多问题上仍存在争论。无论是按照目前的哪一个方案实行,都会产生新的同题。一是现有三个方案只对能源税的税率和税目做了详细规定,并无相关过渡配套措施。对于能源税如何达到鼓励节约能源、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目标缺乏充足的论证。2006,年台湾地区制造业产值约占gdp的25%,以税收负担最轻的行政版本为例,能源税的开征将使工业部门至少增加105亿元的税收,如果没有相关的过渡措施,将只会简单地加大企业的生产成本,降低企业的竞争力。二是能源税的开征是否会带来通货膨胀的压力。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等都是必需品,而现有方案中并未对此做特别规定。

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问题篇6

摘 要 2009年经济刺激计划使得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在全国迅猛发展 ,如何加强融资平台财税管理已经成为税务机关所需要面临的巨大问题。根椐纳税人的不同规模进行分类管理已经成为税务机关需要解决的重点和难点。本文通过市级规模企业财税管理进行研究入手,分析当前融资企业财税管理的难点,积极探索属于融资平台公司的税收管理的新的机制,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财税管理提供有效的政策。

关键词 融资平台 税收管理 跨国公司 税务

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融资平台公司正在走向正轨,融资平台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其财税难点也会越来越多。为了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营,一定要找到正确处理这些问题的办法,使企业的运作更加科学化。

一、融资平台公司概述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是指由地方政府发起设立,通过划拨土地、股权、规费、国债等资产,迅速包装出一个资产和现金流均可达到融资标准的公司,必要时再辅之以财政补贴作为还款承诺,以实现承接各路资金的目的,进而将资金运用于市政建设、公用事业等肥瘠不一的项目。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城建资产经营公司等。其主要特点是:规模迅猛扩张,结构特点明显,多数贷款偿还本息需要政府信用支持,不同类型机构之间分布并不均匀。融资平台的问题,根源还是在财税体制和行政体制上。

二、融资平台公司财税管理出现的问题

(一)融资平台公司结构复杂

由于政府融资平台结构复杂,缺少全局性、必要的制度设计和规范,一个融资平台有多支不同类型的子公司及孙公司,这给企业进行信息沟通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同时也增加了融资平台的管理成本。

(二)融资平台公司复杂的事项多

由于融资平台公司复杂业务事项多,而且管理要求高,但是管理层对复杂业务的认识方面的不统一,导致融资平台公司无法实现税收的科学管理。

(三)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资金拆借的税收筹划分析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往往对资金的需求量非常大,融资方式的多样性。因此,各种借款和融资利息方面的税收筹划的重要性就显现出来。

(四)对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财税处理存在问题

企业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相关税费,如何防范税务风险。平台公司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地方政府以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收入作为补偿,企业所得收入如何进行纳税处理。

三、融资平台公司财税管理问题的相关对策

(一)优化融资平台公司的结构

政府融资平台要想拥有科学的融资结构,一定要对融资平台公司的管理结构进行调整,理顺各公司间的关系,建立科学的组织架构。

(二)融资平台公司需要纳税筹划

现代企业的税收筹划是一个合法的财务管理策略,它需要有多种原则和技巧,使税收筹划在企业财务管理活动必然可行,当然纳税人在运用税收筹划中,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企业税收筹划需要贯穿于企业财务管理的全过程,同时要综合考虑各种税种筹划,不能看到政策而不考虑企业的适用;密切关注税法相关变动,实行成本和收益分析。

(三)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的税务处理

政府融资平台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但是要满足以下条件: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借款符合本规定所说的统一借款的概念。.

在日常工作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集团内各成员企业之间资金调度频繁,对其属于自有资金还是金融机构统一借款的界定难度较大;(2)集团公司向各金融机构借款利率各不相同,向不同地区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也不相同,给企业借款利息可税前扣除金额的计算造成困难。(3)集团公司是否符合上述的“统一借款”的概念还需要取得地方税务部门具体批复的。

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在实务操作中,企业主体资格及免税政策都是需要取得地方税务部门具体批复的。对于不是上述形式的借款(包括集团向下属公司的借款),均因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及所得税。

(四)财政返还款的所得税营业税的处理

政府平台公司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财政性资金不仅仅是指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还包含政府及其它有关部门拨付的有关资金,而且,财政性资金也不仅限于财政拨款,财政拨款只是财政性资金的一种。

这里有两点需注意:1、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受地方政府委托,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以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的收入补偿,在此过程中,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但所得税按规定缴纳。

四、结论

现在很多融资平台公司认为,公司代行政府职能,主要收入为政府财政资金的返还,所有返还款都不应该缴纳相应的税费;平台公司内部相互借款也无需缴纳相应税费。为此融资平台公司应全面了解关于财务核算与税收的相关规定,和相关税务部门沟通,针对企业的具体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的特点,合理进行税务筹划,还要考虑到企业的适用性,关注企业在执行中的偏离, 避免纳税风险的产生。

参考文献:

[1]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双主体的税收结构的必要性.现代商业.2011(04).

[2]许崴.试论中国税收结构优化的政策与策略安排.经济与管理.2011(08).

[3]何茵,沈明高.政府收入、税收结构与中国经济增长.金融研究.2009(09).

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问题篇7

关键词:海峡两岸 税收协调

2005年4月,中共中央总书记与时任中国主席连战共同的“两岸和平发展共同愿景”中,即提出:两党共同“促进两岸展开全面的经济合作,建立密切的经贸合作关系,包括全面、直接、双向‘三通’,开放海空直航,加强投资与贸易的往来与保障,进行农渔业合作,农产品在大陆的销售问题,改善交流秩序,共同打击犯罪,进而建立稳定的经济合作机制,并促进恢复两岸协商后优先讨论两岸共同市场问题”,揭开了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新局的大幕。

一、两岸税收协调的必要性

两岸税收协调的必要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来自区域内两岸之间资源整合、共谋发展的需要。税收直接影响商品价格、资本的税后收益以及劳动的实际收入,间接地,税负具有可转嫁性,一般均衡分析表明,税收归宿远比直观的判断微妙,税收对福利有着广泛而深刻的影响。通常认为,商品与要素的自由流动可以增进区域总福利,因此,改革不利于区域间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的税收制度是合意的,在商品和要素可以自由流动的情况下,区域间税收制度的差异会造成扭曲,这种差异,如果是有意为之,就可能造成区域间的税收竞争,而协调制度上的差异可以纠正这种扭曲,增进福利。

两岸经济优势互补,台湾地区的资金、人才、技术、经验等与大陆地区的成本优势、资源、市场等的有机结合,是两岸经济长期以来蓬勃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保证两岸长久繁荣的基石之一。当前,消除两岸税制中不利于商品自由流动的因素,如减让关税、避免重复征税、共同打击逃税、避税活动等,将使两岸获益匪浅,符合增进两岸人民福祉的宗旨。更长远地,借鉴欧洲经验,在致力于建立两岸共同市场,甚至是“两岸四地”共同市场的过程中,也必须谋求各方税收制度的趋同与一致,消除因税收制度差异造成的扭曲。

另一方面,来自区域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经济整合的压力。1997年底吉隆坡首届“10+3”首脑峰会以来,东亚、东南亚国家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推进,其区域经济一体化努力对两岸经贸往来有着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对于台湾地区,陈雯(2006)指出:其产品竞争力将因无法享受同样优惠的关税而受到削弱, 从而会影响其出口,对其吸引外资和产业升级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由于税收协定的缺失,在大陆地区投资的台湾地区企业无法享受到与大陆地区签有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所能享受到的优惠税率,也无法解决所遭遇的双重征税的问题,竞争力大打折扣,这客观上鼓励台湾地区企业借道低税率的第三地投资大陆,并通过转让定价等手段,将利润大量滞留海外,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台湾地区的税基。 因此,台湾地区需要与大陆地区建立自由贸易框架协议和税收协定以避免在整个东亚、东南亚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被边缘化,ECFA的签订,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框架,实际效果还取决于ECFA相关附件的商议,但是,ECFA中并没有明确提到税收协定的问题。

二、两岸税收协调的可行性

我们认为,两岸税收协调已具备诸多积极因素:

1.两岸税制的趋同性为两岸税收协调提供契机

自20世纪80年代起,税收制度改革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热门话题。受供给学派拉弗等人减税思想的影响,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围绕“降低税率、扩大税基、减少优惠、严格征管”的原则对税制进行了改革和调整,税收政策具有明显的减税、刺激供给的新自由主义特征。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低税率、宽税基、少减免、严征管”为主的世界税制改革浪潮也波及到大陆和中国台湾地区,两地都加大了税制改革的力度。突出表现在降低直接税边际税率,加强税收征管,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主动改革税收制度或调整税收政策,使税收制度或税收政策接近国际惯例。两岸税制改革的趋同性为税收协调提供了契机。

2.在法律层面,台湾地区相关税收法律的表述为“一个中国”的原则间接地提供了依据

以综合所得税为例,根据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二条,“凡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之个人,应就其‘中华民国’来源之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另根据台湾地区《修正》第二十四条,“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以及《修正》第二十八条,“台湾地区人民有香港或澳门来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门来源所得,免纳所得税”。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上为两岸税收协调中“一个中国的”原则提供了依据。

3.ECFA的签订为两岸税收协调提供了框架

ECFA约定:“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实质多数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第二条),并对贸易与投资、经济合作、早期收获做出了框架性安排,尤其值得注意的是,ECFA对争端解决也进行了约定,“双方应不迟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就建立适当的争端解决程序展开磋商,并尽速达成协议,以解决任何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特别地,双方决定设立“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负责处理与ECFA相关的事宜,这将为两岸税收协调提供一个经常性、制度化的渠道。

4.共同的反避税目标与税收利益冲突的凸显

双方通过签订税收安排,可以从发展的大局出发,协商并实行开征或停征税种、提高或降低税率、扩大或缩小税基、实行税收抵免或税收饶让,发挥税收对促进两岸经济发展的重要调控作用;同时,通过税收的协作交流与配合,也会有力地促进税负公平,打击偷逃避税行为,合理开发利用两岸资源,促进两岸经济的长久稳定发展。共同的反避税目标也使得大陆和台湾地区在税收情报交换上有着同样的期待。这些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税收协调的难度。

在税收利益冲突方面,首先,随着两岸贸易的深入拓展,两岸之间的贸易摩擦必然会日益增多,围绕贸易纠纷产生的税收问题比如反倾销、反补贴税收的征收等会显现出来。其次,由税收管辖权引起的重复征税和企业不正当避税问题日益突出,在两岸税务信息并不畅通的现状下,税务部门无法有效进行两岸税收抵免工作,这使得跨越海峡投资经商的所得,难免不受双重征税的困扰。同时,税务部门无法获得互通关联企业及独立成交价等方面的调查资料,这使得对于企业不正当避税较难规避。第三,由于两岸没有关于税收饶让的措施,台商从内地得到的税收优惠,台湾当局在对台商汇回从内地所得征税时并不给予承认和进行饶让抵免。这样,当台商汇回从内地所得时,台商并不能够真正享受到内地的税收优惠。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尽管当前台湾地区出台许多吸引台资回台政策,台商宁愿把利润留在大陆和低税国家或避税港,也仍不愿汇回台湾。

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问题篇8

【关键词】税收征管 模式 新时期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税收征管是税务工作开展的重要环节,也是保障税收收入的主要方式。税收征管模式在构件和谐纳税关系、提高征管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深化发展,现有税收征管模式逐渐暴露出一定问题,积极完善新时期我国税收征管模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研究课题。

一、税收征管模式简介

税收征管模式是我国税务部门为实现其税收征管功能,在征管税收过程中对相互制约、相互联系的税收征管部门、征管人员以及征管方法与形式等要素进行有机组合,从而形成的税收征管方式。其主要表现为税收征管、税收管理以及税收稽查等形式。国家国情与税收征管模式密不可分,税收征管模式直接决定着我国税收征收目标的实现以及经济基础的巩固。正确认识税收征管模式的作用,积极探究新时期我国税收征管模式的完善对策,对于全面促进我国经济顺利、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二、现阶段,我国税收征管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税收法治环境不和谐。

现阶段,我国还未建立健全完善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税法随意性比较强、经常会出现变动,导致征纳双方存在观念上的矛盾。我国税法宣传力度不足,宣传手段、方法单一,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相对较为薄弱。从整体上来说,我国税收法治环境不和谐。

(二)征纳关系有待进一步调整。

税收征管具体工作中,缺乏服务意识,征纳关系有待进一步调整。在实际征管工作中,没有彻底将“以纳税人为中心”的理念贯彻到实处,相应税法宣传工作不到位,在具体工作中很难及时、准确的对纳税人需求做出及时相应。另外,在要求纳税人必须诚信纳税的同时,我国税务部门缺乏完善的诚信征税体系与评价机制,纳税关系堪忧。

(三)税收征管信息化水平低。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以计算机为平台的税收征管模式是新时期下税收征管的客观需求。但是,我国税收征管科技力量投入不足,无法更好的满足不同管理阶层需求。税务部门内部还没有形成完善的信息交流平台,国税、地税等相关部门之间缺乏及时联系,信息共享程度非常低,再加上我国税收工作面广,信息的准确性与全面性上存在一定缺陷,无法满足税源监控与税收征管需求。

(四)征管失衡,缺乏完善的税收监控力度。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变化发展,税源来源、分布发生显著变化,不可避免的出现税源失控问题。征管部门设置不合理,进一步削弱了其管理职能,缺乏对税源具体情况的了解与分析。在税收部门管理不善情况下,必须存在了税收流失问题。现阶段,还没有形成完善的税源监控机制,在税收征、管等各个环节中责任不明,税源失控问题明显。

三、新时期完善我国税收征管模式对策探究

(一)完善我国税收征管法制环境。

建立健全我国税收法律体系,完善税法征收基础,尽快出台《税收基本法》、完善《税收征管法》,对税收内容、法规、程序等进行统一的法律界定,对于违反税收征管的各种行为,明确法律惩罚规定。从整体上建立以基本法、程序法等为一体的综合法律体系,为税收征管的开展提供基础支持。与此同时,加强社会各界群体对税收法律法规的学习与贯彻力度,全面提高其思想认识,规范纳税行为,提高征纳税的自觉性。强化税法执行检查力度,对税收征管工作进行深入调查,全面推动税收执法责任,同时强化税务应诉、复议等各项工作。进一步完善重大案件的审理程序,强化税务案件监督力度。

(二)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服务模式。

新形势下,税务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必须全面正确贯彻“以纳税人”为中心的工作理念,全面履行对纳税人的工作责任,进一步提高税收服务于纳税人、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识,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服务模式,积极建设诚信、和谐的征纳关系。通过强化税法宣传、积极建立征纳双方诚信体系等方式,加强征纳双方的交流与沟通,努力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探索税务征收的个性化、针对方式,实现纳税服务形式的新突破,积极构建和谐的征纳新关系。

(三)全面提高税收征管信息化水平。

新时期,必须全面提高税收征管信息化水平。积极建立标准、完善的税收征管系统,统一配备统一硬件、软件、通信、数据等设备,加强科学技术投入力度,更好的满足征收技术标准,全面提升税收征管效果。与此同时,以我国税务总局为中心,积极建立覆盖面省市县区的综合信息网络体系,加强信息共享力度。与此同时,各级税务机构需加强自身数据库资源管理与建设力度,加强信息数据的科学管理,全面提高信息准确性与全面性。

(四)积极打造税收征管新格局。

首先,在强化专业分工基础上完善岗位职责体系,彻底解决税收征收环节、管理环节、稽查环节等人员的人工、权利、责任等问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体制,确保税收征管各项业务等的顺利开展。

其次,加强税收征管的精细化管理程度,更好的指导税务稽查,促进征税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税收征管工作的精确度、规范化与全面性,优化业务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分工,加强不同部门之间的交流与配合,重视税收征管细节管理,针对性抓紧、抓牢,促进税收征管向着精细化、科学化方式转变。

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针对税收征管模式概念、重要性开始以及现阶段我国税收征管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开始入手分析,从四个方面:完善我国税收征管法制环境,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服务模式,全面提高税收征管信息化水平,积极打造税收征管新格局,详细论述了新时期完善我国税收征管模式对策,旨在为一线工作提供理论指导。

参考文献:

[1]凌荣安.东盟新兴工业化国家税收征管运行机制探析[J].宏观经济研究,2008(10).

[2]周海燕.网络经济时代的税收征管模式创新[J].税务研究,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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