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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文化保护措施8篇

时间:2023-12-02 09:06:15

传统文化保护措施

传统文化保护措施篇1

关键词: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

中图分类号:G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08-00-02

现阶段随着我国家具制造业产业化生产模式的逐渐完善,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在我国家具制造业中的应用范围逐渐缩小,同时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的传承者也逐渐减少,使我国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陷入窘境,而如何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促进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的传承,已成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新时期发展中的一个重要话题。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已被认证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由于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在民间的传承方式一直是代代相传、口口相传,这导致当前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的传承人相对较少,同时也只有少部分人了解、认识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这也是我国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新时期的一个缩影。

一、传统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3年正是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这也是当前国际上最权威、最有影响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界定为:“以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的非物质文化形态;以传统表演艺术为主的非物质文化形态;以社会实践、礼仪、节庆活动为主的非物质文化形态;以与自然界和宇宙有关的知识实践为主的非物质文化形态;以传统手工艺为主的非物质文化形态。”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传统手工技艺已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独立的门类,同时针对传统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已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可。

现阶段我国已先后公布了三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名录,其中在保护项目名录中包括了我国传统美术类和传统技艺类,而且传统美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般都是由传统手工技艺制成,说明传统美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传统工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差别不打,可以将二者合并统称为传统制造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现阶段我国文化部以及相关部门将传统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界定为:“传统器具制作、传统民居建筑、陶瓷加工、织绣印染、传统造纸、传统雕刻、传统印刷以及传统酿造等传统手工艺,包括上述传统手工艺制作过程、文化观念、审美意识、价值认同、历史传承以及口传身授的民间知识等。”从我国对传统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已成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一项保护任务,这不仅要求我国相关部门以及社会要对现存的传统实木家具进行保护,同时更要对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二、传统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分析

中华民族在上下五千年的发展历史中逐渐沉积出两种传统文化,物质性传统文化与非物质性传统文化,物质性传统文化是有形的文化遗产,传承至今我国留下很多丰富多彩、美轮美奂的传统文化艺术作品,例如陶瓷、古家具、古建筑以及古书等静态的传统文化。而非物质性传统文化为我国留下了很多活态传统文化遗产,例如口头传说、表演艺术、社会风俗以及传统手工技艺等,非物质性传统文化一般在表现形式上都是非固态和活态的,正是这些物质性传统文化与非物质性传统文化传承至今,为我中华民族在五千年后的今天留下了无数传统文化瑰宝,让我们这些后人可以通过传统文化见证中华民族历史上的繁荣与昌盛。

非物质性传统文化在表现形式上强烈的彰显出非固化与活态性特征,而在传统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更能体现出这两点特征,因为传统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过程中,要受到物质手段变化、社会需求变化以及传承人变化等带来的影响,只有保证传统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非固化与活态性特征,才能保证传统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不同时期、不同社会环境以及不同人文环境下的传承与发展。传统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需求条件下要面临传承性、生产性特征,而在不同时期的人文环境需求条件下要面临变异性、多样性特征,而传统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当前要面临着发展性、创新性特征,传统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上所有特征是保证其传承的前提条件。

三、基于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

从我国对传统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已成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一项保护任务,同时我们通过分析也明确了传统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同时也明确了传统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我们要明确传统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非固化、活态性特征,同时也要明确其传承性、生产性、变异性、多样性、发展性以及创新性等特征,针对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本文根据其特征,分别提出基于创作者、掌控者、传承者、销售者以及使用者五个方面的保护措施,力求通过一些措施促进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在新时期的传承与发展。

(一)基于创作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是人们长期生活经验累积而成,同时传统手工技艺的创作也是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诞生的基础,更是民间传统手工艺人通过传统手工技艺抒感的寄托方式,所以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的保护离不开创作者――人这一基础。现阶段我国文化部门以及地方政府要为传统实木家具制造技艺营造一个适应其发展的文化氛围,同时要求传统实木家具制造技艺的传承不要脱离身口相传这个纽带,这样才能确保传统实木家具制造技艺在新时期的传承与发展。

(二)基于掌控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掌控者的决策、抉择对实木家具制作技艺的传承与发展有着直接影响,掌控者不仅仅是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这一传统手工技艺的管理者,同时国家、文化部门以及地方政府都要担负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掌控者,掌控者要通过实际行动不断唤醒人们对传统手工技艺保护与传承的意识。现阶段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的掌控者要发挥好宣传带头作用,让不同领域、不同地区、不同文化群体都了解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从而在掌控者的宣传与引导下帮助人们建立正确的传承及保护意识。

(三)基于传承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传承者是我国传统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载体,同时也是我国传统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只有通过传承者才能保证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在新时期的延续与发展,所以我国文化部门与地方政府要通过一些政策保证传承者的权益,通过传承者的传播、宣传让更多的人了解、热爱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同时也可以让更多的人加入到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的传承行列中,确保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在有序的文化生态环境中永续传承。

(四)基于销售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销售者是我国传统手工技艺文化生态环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我国传统手工技艺产品在社会广泛传播的重要职责,是我国传统手工技艺产品与市场的中间纽带,所以这要求我国政府、文化部门以及地方政府要规范销售者群体。销售者不仅仅要担负着将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产品传播、销售的职责,同时更是连接产品制作者与使用者信息沟通的一条重要途经,只有规范好销售者人群才能保证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这个文化链条的良性循环。

(五)基于使用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使用者是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产品直接服务的对象,同时也是促进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在新时期发展与创新的主要动力来源,只有使用者不断关注、提出对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产品的要求,才能使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产品更好的满足使用者。使用者在获得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产品后要明确其文化意义,不仅要将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产品作为一项产品来看待,同时也要将其看作为中华民族五千年传统积淀而成的文化精髓。

四、结束语

现阶段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这一传统手工技艺,已成为我国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之一,由于当前社会环境、人文环境以及市场环境对其带来的影响,使传统实木家具制作技艺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将要消逝在历史河流中,所以这不仅要求我国政府、文化部门以及地方政府投入到保护行列中,同时也要求我国广大人民群众要积极投入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行列中,这样才能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新时期的传承与发展。

参考文献:

[1]朱裕平.传统技艺的现存状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动态保护.文化遗产.2008

传统文化保护措施篇2

众人期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于2011年2月25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这部法律将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出台,是我国非遗保护迈出的第一步,它得益于长期以来致力于非遗保护人士的努力,得益于非遗保有社区居民对其权益持续不断的争取,得益于政府有关部门对非遗保护工作的重视。

《非遗法》把重点放在保护方面

法律是用来规范人们行为的。为了有效实施法律,规范人们行为,对某些方面的社会关系加以确认和保护就成为一种必然选择。《非遗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继承和弘扬具有宏大的宣示意义,而保护、保存是具体的、可操作的。例如,第五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第九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非遗保护诸如确认、立档、研究、保存等,均为手段,其目的是为了“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为了这个目标,《非遗法》具体规定了许多保护措施。例如,财政扶助措施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遗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六条)鼓励措施――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遗保护工作等等。

《非遗法》要进一步落实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要实施法律,除了法律宣示的目标以外,还应当规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则。《非遗法》在保护方面规定了多种措施,有些措施是可以操作的,有些措施还需要制订实施细则。

一是非遗保护范围。《非遗法》第二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传统礼仪、传统体育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份详细清单,可以作为有关保护工作的一个基本线索和目录指引。

二是非遗保护措施。《非遗法》有三章分别规定了国家为保护非遗所采取的调查制度、名录制度和传承、传播制度。关键是需要把这些制度细化,可知可用。例如,第十二条规定的“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这个机制是怎样的,如何落实;非遗调查工作所收集到的信息、资料在哪里存放,通过何种渠道让公众获得;培养后继人才,是否需要建立相应的传习所、学校,等等。

三是落实经费。没有一定数量的资金支持,再好的制度可能都是浮云。为了把非遗保护的各项好的制度落在实处,需要国家各级财政在每年的预算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专门用于非遗保护。我们注意到,《非遗法》把落实保护经费的工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一项义务。同时,中央政府承担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四是专家评审。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多彩的文化遗产,究竟哪些遗产可以被列入非遗名录,给予特别保护,有许多细致的工作要做。《非遗法》对各级政府推荐非遗名录的工作作出规定,鼓励和保护依法进行的调查,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人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非遗法》还规定,具体名录的产生,须经过专家评审。为了确保非遗保护工作顺利进行,专家评审制度中专家的遴选、评委会组成、评审规则等,还需要有一套完整的实施办法。

《非遗法》的缺憾

《非遗法》最大的缺憾是没有对保存和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和个人(以下简称“非遗保有人”)的法律地位和相关权益作出规定。

关于“非遗保有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非遗公约》)有多个条款给予规定,突出对“非遗保有人”的尊重和保护。例如,第十五条规定: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保养和承传这种遗产的群体、团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而《非遗法》对于“非遗保有人”只有一个条文:“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第十六条)在《非遗公约》中,对“非遗保有人”规定得很清楚,即有关群体、团体、个人,而《非遗法》似乎是用“各族人民”来替代“非遗保有人”,而“各族人民”是一个宽泛的概念。《非遗法》第十六条实际上确认被调查社区和个人的知情同意权,这是调查者必须遵守的,但是不知道何种原因,在具体的表述中,对这项权利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我们不得不说,这是《非遗法》的一个缺憾。

传统文化保护措施篇3

关键词:智能变电站;安全措施;可视化技术;继电保护;抗干扰能力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TM63 文章编号:1009-2374(2016)25-0141-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6.25.068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对变电站的要求越来越趋向于智能化。电网规模的不断扩大使得作为电力系统核心关键作用的变电站要接受更大的信息量,对变电站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智能变电站作为新时展的产物,具有可靠性高、集成度高和先进的技术优势,代替传统变电站,提供网络交互和资源共享。通过分析智能变电站的安全措施和相关可视化技术的研究,确保智能变电站运行的稳定性。

1 智能变电站相关概念

智能变电站属于目前较为先进的智能设备,具有可靠与环保等多种功能。智能变电站的基本要求为全站信息数字化、通信平台网络化以及信息共享标准化,从而能够自动地完成信息的采集、测量、控制、保护、计量以及检测等多种基本功能。

智能变电站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智能高压设备;另一部分为变电站统一信息平台,智能高压设备主要包括智能变压器以及电子式互感器等。智能变压器与控制系统在运行的过程中主要依靠通信光纤相连,因而可以及时地掌握变压器状态参数以及运行相关数据。当运行方式出现改变时,设备根据系统的电压及功率情况,可以对是否调节分接头起到决定作用;当设备出现问题时,将会发出预警并提供相关的状态参数等,如此便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设备的运行管理成本,最大限度地提高变压器运行的可靠性。智能高压开关设备是具有较高性能的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同时配有电子设备、传感器以及执行器,因此在运行的过程中具有监测以及诊断功能。电子式互感器能够有效地克服传统电磁式互感器在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及缺点。变电站统一信息平台功能有两个:一是系统横向信息共享功能,主要表现为管理系统中能够统一获得各种上层应用的相关信息;二是系统纵向信息的标准化功能,主要表现为各层能够实现透明地对其上层应用支撑作用。

2 智能变电站安全措施

智能变电站技术的安全措施防范模式分为不同的智能安全形式,目前主要的保护系统跳闸方式主要采用:非常规互感器+就地合并单元(MU)+GOOSE跳闸;常规互感器+就地合并单元(MU)+GOOSE跳闸和常规互感器+常规采样+GOOSE跳闸。而以上三种智能模式涉及的设备均不相同,在继电保护过程中涉及到的设备主要包括GPS时钟、保护装置、智能终端和交换机。智能变电站的原理是使用以太技术代替传统的二次接线传递数字信息和模拟信号,解决原有接线处短路问题,将原有的接线装置高度吻合,使得网络数据流畅通无阻地传递下去。智能变电站运用大量的光缆,传输速度比传统的传输速度更快且安全性能更高,运用面向对象的变电站事件(GOOSE),类似于一种快速报文传输机制,是智能变电站的核心技术。通过这种核心技术,将高速网络通信作为基础,提供各个节点以快速可靠的通信方式,解决传统跳闸问题,实现回路之间的智能化检测,为变电站提供可靠的运行模式和智能的管理。

继电保护系统检修模式。目前国内外的电力公司对继电保护系统通常采用事故检修、定期检修、可靠性检修和状态检修四大检修模式进行维护。通过对设备的可靠性评估、定期进行检修和实时在线监测的方式进行检修。本文将其归纳为继电保护停电检修和不停电检修模式,以带电完善设备和停电消除故障两种模式下,总结适用于22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智能变电站的线路保护、主变保护、母线保护和母联保护的典型安全措施。

2.1 线路保护安全措施

在一次设备检修过程中,一般采取的保护措施安全步骤类型分为:(1)采用电子式互感器;(2)采用传统互感器;(3)合并单元缺陷;(4)线路保护装置缺陷。对母线进行保护采取退出GOOSE的操作,保护运行中的线路和智能终端,故合并单元并将回路打开,后期退出软压板的操作,输入光纤取下线路保护背板SV。

2.2 主变保护安全措施

在一次设备检修过程中,主变保护检修校验的典型安全措施如下:(1)采用电子式互感器;(2)采用传统互感器;(3)主变保护检修校验;(4)某侧合并单元缺陷;(5)主变保护缺陷,需做保护功能试验。

2.3 母线保护安全措施

在一次设备不停电情况下,母线保护检修校验的典型安全措施如下:(1)母线保护检修校验;(2)220kV母线保护处理缺陷(只考虑母线保护缺陷,需做保护功能试验的情况)。对于已经投运的变电站,一般不会将全站母线停电进行检修,若出现全站某一电压母线停电的情况,可参考不停电检修的典型安全措施。

2.4 母联保护安全措施

当母联开关处在检修的位置,设备处于停电情况时,母联保护检修教研,典型安全措施如下:(1)采用子式互感器;(2)采用传统互感器。通过对母联进行保护和对智能终端投入检修压板,退出GOOSE启动失灵接收软压板,在母联保护下输入光纤取下,在合并单元段将CT和PT回路打开。而当母联开关处在检修位置,设备并不断电的情况下,采取典型安全措施如下:(1)合并单元缺陷;(2)母联保护装置缺陷,需做保护功能试验;(3)智能终端缺陷。

3 可视化技术研究

可视化技术作为解释大量数据最有效的手段而率先被科学与工程计算领域采用,并发展为当前热门的研究领域――科学可视化。可视化把数据转换成图形,给予人们深刻与意想不到的洞察力,在很多领域使科学家的研究方式发生了根本变化。可视化技术的应用大至高速飞行模拟,小至分子结构的演示,无处不在。在智能变电站的技术投入中也有很多模块是用于可视化技术的研究。通过将技术手段转换成合适的图形显示输出,生成具有真实感觉的图形,对工程师的立体感官具有更好的理解,方便工程师在处理解决实际问题中更加有效地实施方法手段。

4 相关完善建议

随着技术不断发展,智能变电站的开发速度越来越快,对电力企业的运检维修工作更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针对发展得日新月异的智能变电站简要地介绍了国内的概况,对安全措施方面进行了总结。随着对智能变电站技术的深入研究和探讨,智能变电站将成为一种全新的先进可靠智能体系,为人们的信息传送提供方便。在研究过程中,仍然有很多不足的地方,本文对以下方面的内容有待于进一步完善:(1)220kV继电保护虚端子的标准化设计研究;(2)不更改220kV母线保护配置的改扩建研究;(3)智能变电站继电保护状态实时监测与可视化系统的开发与集成;(4)智能变电站安全措施可靠性研究与分析。

5 结语

本文通过介绍智能变电站的概况,表明智能变电站已经成为当今电力系统的核心关键和未来发展趋势,新一代的继电保护设备将成为先进的处理器和通信技术的载体。另外,通过分析当前智能变电器的维修工作体系,总结了智能变电器所运用的安全措施,并提出相关安全隐患的解决措施,采用可视化技术手段,形象化给出路径的实现方案和解决手段,得出实施成果。随着对智能变电站研究的逐步深入,我国的智能变电站运营和维修模式将进一步完善,最终实现智能变电站的稳定

运行。

参考文献

[1] 孙志鹏.智能变电站安全措施及其可视化技术研究

[D].华北电力大学,2014.

[2] 赵志新.智能变电站SCD配置管控方案研究[D].华北

电力大学,2015.

[3] 郑众.智能化变电站在220kV文津变的应用研究[D].

传统文化保护措施篇4

关键词:新媒体时代 闽东畲族文化 文化传播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6)10-0011-01

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以互联网平台为代表的新媒体成为了促进民族文化传播的有效措施。在畲族文化的传播过程中,高科技信息传播手段的应用,让畲族文化信息的覆盖面得到了大幅度的增加,这就对畲族文化知名度的提升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作为闽东地区重要的畲族聚居地,畲族文化的传承和发展问题,已经成为了宁德地区有关部门较为关注的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新媒体时代闽东畲族文化的传播措施进行探究。

一、新媒体影响下的闽东畲族文化传播现状

在畲族文化的传播过程中,官方网络平台的建构,已经成为了传播畲族文化的有效方式。针对畲族文化的传播问题,福安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通过构建《福安畲族网》这一网络平台的方式,对当地的畲族文化进行传播。从这一网站的应用效果来看,《福安畲族网》的建立,对展示畲族地区的特色风貌、促进民族团结产生了积极意义。除了构建官方闽东地区部分城市的政府官网也成为了传播畲族文化的主阵地,例如宁德市人民政府通过在政府官网开辟专栏的方式,让进入政府官网的网民对畲族文化进行了解[1]。福安市穆云乡人民政府的政府网站也是人们了解畲族文化的一个重要平台,除此以外,以百度贴吧为代表的民间网络传播渠道也成为了传播畲族文化的重要方式,百度贴吧中的畲族吧就是与畲族文化有着密切关系的畲族文化网络传播渠道。

二、新媒体时代闽东畲族文化的传播措施

1.通过编制畲族舞剧的方式对畲族文化进行传播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畲族舞剧的出现,成为了对闽东地区畲族文化进行传播的有效措施。福建宁德地区编制的畲族舞剧《山哈魂》成为了传播闽东地区畲族文化的重要工具。《山哈魂》是以畲族歌王钟学吉为原型创作的一部舞剧。该剧通过对钟学吉的传奇人生,表现出了畲族人民的忠勇团结、不屈不挠的民族精神。整个舞剧主要由半月情缘、畲山凤祥、风雨民生和白露霜冷四个部分组成,展现出了大量的原生态畲族歌言等文化元素[2]。在演出过程中,该剧先后获得了福建艺术节音乐舞蹈杂技曲艺类优秀剧目一等奖等多个奖项,并且代表福建省参加了2016年的全国少数民族文艺汇演。这一系列成就的获得,对闽东地区畲族文化的传播起到了促进作用。除此以外,宁德市涉足歌舞团创作的大型舞蹈诗《太姥畲家情》、《祥瑞畲乡》歌舞作品的创作,也对畲族文化的传播起到了促进作用。因此,编制畲族舞剧,是促进闽东地区涉足文化传播的一种有效方式。

2.利用电视专题节目对闽东畲族文化进行传播

除了利用畲族舞剧对畲族文化进行传播以外,通过电视节目传播畲族文化的方式,也是对闽东地区畲族文化进行传播的有效措施。福建宁德电视台打造的《多彩畲族》栏目,就是借助电视专题节目对畲族文化进行传播的有效措施。通过对《多彩畲族》栏目的发展现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该栏目是我国目前唯一一个以传播畲族文化为主要内容的电视专题节目。该栏目主要通过现场采访、访谈、以及展示历史文物和相关图片等方式,对闽东地区的畲族历史风貌,民俗风情和自然生态进行了展示。从这一栏目的播出效果来看,《多彩畲族》栏目不仅是促进各地畲族同胞之间的文化交流的平台,也为全国的观众展示了多彩的畲族文化,这就对闽东畲族文化的传承起到了促进作用。因此,电视专题节目是提升畲族文化知名度的有效措施。

3.通过文化保护措施对畲族文化进行传播

福建省“十三五”文化改革发展专项规划》的出台,让畲族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工作成为了福建地区文化发展的重要内容。通过对这一规划的主要内容进行探究,我们可以发现,以构建畲族文化生态保护示范点、闽东畲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为核心内容的畲族文化保护工程,是影响福建地区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由于畲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是以闽东地区为中心构建起来的畲族文化保护区,这就使得文化保护措施成为了对闽东地区畲族文化进行传播的又一有效方式[3]。在闽东畲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的建设过程中,宁德市艺术馆,宁德市福安市所辖的溪塔、凤阳及坂中中心小学等多个村镇单位成为了畲族文化保护示范点。这就对畲族文化的传承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随着文化保护措施的发展,以畲族民俗为核心的民俗旅游业的发展,也会成为促进畲族文化传播的有效方式。从福建地区民俗旅游业的发展现状来看,畲族民俗文化风情园项目的建设,是通过发展旅游业的方式促进畲族文化传播的一种表现,因此,闽东地区也可以通过发展民俗旅游的方式,对畲族文化进行传播。以宁德地区为例,当地的畲族民俗旅游资源主要由以畲族民居建筑、畲族生产生活习俗、畲族饮食文化、畲族婚俗文化、畲族山歌、畲族舞蹈为代表的体验性民俗旅游资源;以上金贝农业观光园、猴盾村为代表的休闲类生态文化旅游资源;以上金贝寺、建文帝墓为代表的历史类文化旅游资源和以上金贝原始自然景观为代表的精神文化旅游资源组成。在对畲族民俗旅游资源进行开发的过程中,当地可以通过利用畲族节庆活动为平台的方式传播畲族文化,也可以通过对畲族传统表演艺术传承者进行培训的方式,让畲族传统艺术传承者扮演一个涉足文化传播者的角色。

结论:畲族文化是中华传统文化中的瑰宝,在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的新媒体时代,在借助网络资源对畲族文化进行传播的基础上,畲族舞蹈的编排、电视专题节目的构建和文化保护措施的出台,也是对畲族文化进行传播的有效措施,因此,通过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相结合的方式,对畲族文化进行传播,是新媒体时代闽东地区畲族文化传播的可行措施。

参考文献

[1]陈赞琴.新媒体时代闽东畲族文化传播的思考[J].东南传播,2010,10:11-13.

传统文化保护措施篇5

关键词:传统知识;知识产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0)08/09-0135-04

一、传统知识的定义

传统知识目前具有代表的定义主要是两个:一个来自于《生物多样性公约》(CBD),另一个则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CBD第8条(j)款并没有直接使用传统知识这一术语,而是将传统知识描述为“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而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做法”。但是,CBD执行秘书曾指出,“传统知识被用于描述一种由集体创造的代代相传的知识,这个集体居住在与大自然密切联系的环境中。它包括一种生物分类法体系。一套关于当地环境的观察经验和一系列资源利用的自我管理――在此基础之上,‘创新’指的是土著与地方群落的一种特征,是以传统活动作为过滤器而实现的创新。从此意义上说,它是一种传统的研究与应用方法,而不一定是特定知识的应用。‘习惯’则是知识与革新的具体表现。”可见,CBD所指传统知识主要侧重的是与保持生物品种多样性相关的那些土著和社区知识。[1]

WIPO作为联合国负责在全世界范围内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专门机构,从专业角度看,是处理传统知识立法保护的最适合的论坛。WIPO为传统知识的定义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和实质性的贡献。传统知识作为一个专门术语被WIPO正式使用,开始于1999年11月1日-2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圆桌会议,以及1998、1999年间WIPO对南亚、非洲东南部、大洋洲南部、美洲以及加勒比海、阿拉伯地区的28个国家的九次实地调查活动。2000年9月,WIPO继续沿用了这一称谓,并成立“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专门委员会”(IGC),到2005年6月,该委员会已经先后举行了八次会议。根据WIPO的相关文件,传统知识是指“基于传统之上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著作,表演、发明,科学发现,设计、商标、名称和符号,未被透露的信息和所有其他一些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智力活动产生的基于传统之上的创新和创造”。定义中的“基于传统”是指,知识体系、创造、创新以及文化表达方式一般是代代相传的,为特定民族或其居住地域所固有的,并且随着环境改变而不断演进。传统知识的种类包括:农业知识,科学知识,技术知识,生态知识,医疗知识(包括相关药品和治疗方法),有关生物多样性的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包括音乐、舞蹈、歌曲、手工艺、设计、传说和艺术等形式),语言的要素(如名称、地理标志及符号),以及其他可移动的文化财产。而那些工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内并非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事物应当被排除在传统知识的范围之外,例如,人类遗体,一般意义上的语言,以及广义“遗产”的其他类似要素。[2]

与CBD相比较,WIPO使用的传统知识这一概念的内涵要广泛得多。CBD侧重了传统知识的“土著”特征,而WIPO突破了一般把传统知识与本土居民或地方社区相联系的窠臼,具有更宽广的视角;CBD所说的传统知识与保持生物多样化密切相关,而WIPO定义的传统知识不仅包括生物多样性,而且还包括文化多样性。

二、建立和完善传统知识保护法律制度的尝试

WIPO在几次会议中,将完善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各种保护措施归纳为积极性保护措施和防御性保护措施,以区分不同种类的保护行为和保护策略。其中,积极性保护措施是指传统知识持有人通过申请专利或诉诸其他特别权利对传统知识进行保护;防御性保护措施则是指传统知识持有人根据法律或法规的规定,阻止他人对传统知识主张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保护。

对于许多国家和非政府组织而言,防御性保护措施是必不可少的。因为知识产权体系,特别是专利制度在某些方式上被认为是存在缺陷的,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商业机构不公平的开发传统知识。此外,在实践中,防御性保护措施可能比积极保护措施更有效。大多数常被讨论的防御性保护措施基本是对现行知识产权的修改和完善。而有效的积极保护措施则更倾向于建立一个全新的制度,这就要求许多国家能够非常积极地、全身心地投入到其中。倡导积极性保护措施的问题还在于缺乏现有样本容量。尽管已经有人提出不少措施,比如特别保护体制、全球生物集体管理组织、补偿责任制度等等,但是还没有一个得到实践的有效性证明。

(一)防御性保护措施

国际论坛通过专利系统为传统知识防御性保护措施提出了两个重要的建议:第一个建议是要求专利申请人披露基因资源和传统知识相关发明的来源。公开来源常被视为使专利制度与国家取得一致性的方式,同时支持者们也将其视为阻止传统知识被不当占有的一种方式。第二个建议是为专利审查员编写信息已公开的传统知识数据库,以便于识别不具有新颖性的在先技术。一旦传统知识在文献中公布,这些信息就不再具有新颖性,从而阻止这些知识被授予专利和生物剽窃。

1.披露来源制度

专利申请人的基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强制性披露义务最早是由私人性的协会组织提出的。提出该制度能够有效防止生物剽窃行为,而且有助于实现CBD公约的两大目标:事先知情同意原则和公正、平等的惠益共享机制。现在已经有不少国家在本国专利法中提出了公开来源的要求。Graham Dutfield教授将这些与披露义务相关的提议划分为弱度、中度和强度等三种形式。弱度形式是说披露来源是值得倡导或者是所期望的方式,但不是必须,缺省披露并不导致驳回专利申请或被宣告无效。中度形式是说披露来源是义务性、强制性的。而强度形式则不仅仅要求公开来源,还要提供资源来源地的证明。[3]在中度保护和强度保护形式下,不提供必要的信息都将导致驳回专利申请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

印度是实行中度的披露来源制度的典型国家。2001年在西雅图WTO部长会议中,印度提案要求修正TRIPS第29条规定,即申请专利时应注明所引用的传统知识以及生物材料的来源。2002年,印度对其1970年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其中第10章(说明书内容)规定,专利申请人必须在其说明书中公开涉及的任何生物物质的来源和地理起源。修正后的第25章(对专利授权的异议)规定,允许以“整个说明书没有公开或不正确地提及发明所用生物材料的来源或地理起源”为由,对专利提出异议。印度的要求是基于CBD维护生物种源以及传统知识权益的精神,其动机是鉴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不断剽窃。

适用强度的披露来源的制度规定,专利申请人则不仅仅要按照专利分类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而且要符合CBD事先知情同意和利益共享条款。实现这一目标的一个方法是建立资源来源地证明制度,以证明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提供证明的单位一般是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供给国的有权政府部门或者相关传统社区,如果专利申请者没有递交此种证明文件,专利申请就会被自动退回。目前,已有安第斯共同体和哥斯达黎加开始适用这样的披露制度。

采取中度和强度形式的披露来源做法往往是发展中国家,而发达国家或者实行强度形式的披露(比如欧盟),或者没有任何披露来源方面的要求(如美国)。发达国家的理由是中度和强度形式的披露要求似乎与TRIPS协议之间存在冲突。美国就认为:因为如果不遵守披露的要求会导致专利申请者的请求遭到拒绝,这实际已构成了专利申请的另一个新条件,此条件并不包括在TRIPS第27条之内。[4]而欧盟虽然认为有必要作信息披露,但是又站在美国一方,反对将这种披露视为是否授予专利和确认专利效力的先决条件。[5]

由于没有发达国家的积极参与,只是少数发展中国家在本国国内法中作强制性的传统知识来源披露要求,并不能完全防范生物剽窃行为,也不可能充分实现CBD的惠益共享目标。现在的披露来源制度对生物剽窃还不具有足够的震慑力,要想扩大其影响力,必须达成统一的国际法规范。

2.传统知识的数据库制度

传统知识数据库是由发展中国家开始倡导的又一旨在防止生物剽窃的防御性措施。由于传统知识大多具有通过口头方式,而不是文字记载方式传递的特性,因此,他人未经该知识的拥有人许可,试图获取该知识的知识产权时,在缺乏任何文字记载的情况下,任何国家的专利审查员都不可能找到能质疑一项基于传统知识的专利申请新颖性或创造性的依据。对于受害当事人(该知识的拥有人或代表他们的某人)来说,惟一的选择是在国家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专利授权过程中或授权后对该专利提出异议。楝树案、“姜黄”案、“Basmati香米”案等大量“生物剽窃”案例表明,这样的做法成本太高,而且是一种事后补救方法,不能够及时阻止“生物盗窃”行为的发生。为解决这一问题,WIPO以及由印度、中国发起的许多发展中国家正在寻求开发传统知识数据库。这些数据库不仅详细地记录了大量已经公开的传统知识,而且还会详细考虑国际分类标准(WIPO国际专利分类IPC体系),以便专利审查员在尚未授予专利之前就能进行审查,防止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传统知识被授予专利。

(二)积极性保护措施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政府间委员会”曾在2003年4月第五次会议提出考虑制定积极性保护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包括:“知识产权制度,包括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以及专门为保护传统知识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创设的特别保护权利。运用这些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目的主要有两点:一是阻止未经授权的使用。二是当未经权利人允许的使用发生后,如何寻求合适的救济措施。知识产权制度还可被用作与第三方进行商业、研究和文化上交流、合作的基础,包括界定传统知识的权益,分享传统知识的利益;其他非知识产权法律工具,比如合同、环境保护以及土著社区利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机制;技术工具,例如具备安全系统的数据库,以阻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进入或取得传统知识。”[6]

此后,不少国家、机构和学者积极倡导如何建立和完善积极的保护措施,比如特殊保护体制、全球生物集体管理组织、补偿责任制度等。在这些倡导和建议当中,探讨得最多的便是特殊保护体制。

一个专门系统或特别机制就是为针对某类特别客体设立的自成体系的一种系统或制度。运用特别保护制度来保护知识产权,是对知识产权的一些特征进行调整以便更加适应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在知识产权领域建立特殊保护机制并非是从未出现过的新事物,《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条约》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权和欧洲议会1996年通过的《数据库指令》规定的数据库保护,已经提供了特殊保护制度方面的成功范例。

三、建立以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为主的综合保护模式

当今知识产权体系不能为传统知识客体提供全面的保护,并且可获保护的部分传统知识也有保护期太短等制度性缺陷。为了建立和完善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的通常做法是在以下两种措施中作出选择:一是修改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二是建立专门的保护制度。

赞成通过修改现有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传统知识的,主要理由是部分传统知识在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下可以得到保护,只要扩大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范围就可以解决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而倘若在现行知识产权模式以外为传统识另行创建一个专门制度,不仅容易造成法律之间的冲突,而且要承担额外的立法负担。[7]而且,这个特别保护制度在诸多方面具有难以解决的困难,如保护客体过于广泛,权利主体难以界定,权利的获得和保持采取何种程序和方式以及权利的时间期限设定等。[8]

主张建议专门制度保护传统知识的主要理由是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同传统知识互不相容,两者无论在知识体系还是基本观念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对现有知识产权的修修补补无法满足充分保护传统知识的需求。[9]因此,有必要通过设定特别权利的形式为传统知识客体提供更多和更全面的保护。WIPO报告也显示很多传统知识持有人希望能够为传统知识提共一种特别保护。[10]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目前对建立特别保护机制必要性尚存有争论。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当今世界各国对是否保护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态度不一,因此,对于是否有必要建立一个新的特别保护制度存在争议更是不可避免的。尽管各国之间存在很大的分歧,并不能阻碍一些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已经开始了这方面的立法实践。

笔者认为,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制度设计主要是针对现代科学技术和现代文明而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不能完全适应对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它的保护需要依赖综合的手段,既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调整,也需要其他法律的保护和政策的扶持。

1.制定知识产权的特别法对传统知识予以保护

我国在承认部分传统知识具有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应制定知识产权的特别法对传统知识予以保护。同时对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改,以加强对新创造的传统知识的积极保护和对已有传统知识的防御性保护。比如,制定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法、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法等。通过国内法明确规定传统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传统知识的权利主体、权利取得方式和保护期、许可使用与利益分享机制、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等。

2.建立防止非法侵占传统知识的体系和保护框架

该体系和保护框架包括传统知识的文献化、提交材料来源地证明和事先知情同意原则。(1)传统知识文献化。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已经就传统知识文献化的重要性达成共识。传统知识一旦在文献中公布,未公开信息的新颖性就不再具备。在印度,已开始对文献化的有关药用和其他植物的利用(已经落入公有领域)的传统知识建立易于浏览的计算机数据库,这些数据库可以使得全世界的专利局可检索和审查到任何在先使用情况或者现有技术,并且阻止这些专利的授权和生物剽窃,以便阻止其在一些国家通过生物剽窃获得专利的行为。(2)材料来源地证明。传统知识所有人在必要的时候有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的资源来源地证明的义务。这一义务能够对提供这些材料的国家的权利给予保护,以及在适用时,使CBD中的利益共享原则得以体现。(3)知情同意。当对传统知识的使用未经发明人、持有人同意,或者当该资源或有关知识的获取是通过违反法律规定时,权利人有权禁止使用该传统知识或要求对该使用支付赔偿。比如,在未充分证明,表明传统知识所有人知情同意,并愿意与申请人分享有关占有、支配、使用和从有关权利中获得利益之前,国家法律不得授予任何个人和单位对任何土著遗产的内容获得专利、版权或其他形式的法律保护。

3.对不具备知识产权保护条件或不具备知识产权特性的传统知识(比如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传统知识),采用政策性保护:包括建立传统知识保护基金;传统知识文献的搜集整理;传统知识档案的建立;绝活技艺的传承;传统知识生产企业税收的优惠等。

参考文献:

[1]UNEP Document: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Biological Diversity.UNEP/CBD/TKBD/1/2,Para.85.

[2]WIPO Report on Fact-finding Missions on Intellectual Proterty and Traditional Knowledge(1998-1999),Intellectual Property Needs and Expectations of Traditional Knowledge Holders,Geneva,April,2001,p.25;WIPO Document:WIPO/GRTKF/IC/3/9,Traditional Knowledge-Operation Terms and Definitions,Paragraph25,Geneva,May ,20,2002.

[3]Graham Dutfield:Intellectuall Property Biopenetic Resourees and Traditional Kmowedge,Eathscan, London,Sterling,VA,2004.p.111-114.

[4]See IP/C/W/257 dated June 11,13 2001;IP/C/W/341dated March 25,2002;IP/C/W/393 dated January 28,2003.

[5]IP/C/W/383 dated Ocbober 17,2002;WT/CET/W/223dated Februay 14,2003.

[6]WIPO Documents:WIPO/GRTKF/IC/5/12,Overview of Activities and Outcomes of the Intergovernmental Committee,Geneva,April,3,2003,para.21.

[7]Communication from Australia,Councel for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World Trade Oganization.October,2001.

[8]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stitute,Is a Sui Generis System Necessary?Benefit Sharing Agreements.IPTF Luncheon,January14,2004,New York City,available at.

传统文化保护措施篇6

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村落,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美丽乡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为丰富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具有地域文化特色或者传统风貌的村落。

第四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抢救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兼顾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注重完整性、真实性和延续性,坚持保护与改善村(居)民生产生活相结合,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实际安排保护发展资金。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各类财政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传统建筑保护等工作。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各项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发展改革、旅游、财政、环保、国土、林业、农业、公安、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发展项目;

(三)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责任;

(四)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第九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二)依法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五)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责任;

(六)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奖代补、民办公助、风险补助等措施,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传统村落保护。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认领、租赁、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调动原住村(居)民参与的积极性,保障原住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影响原住村(居)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申报江西传统村落:

(一)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超过村庄建筑总量的三分之一,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利用自然环境条件,与维系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三)村落格局鲜明且保存良好,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

(四)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传承形式良好。

第十三条 申报江西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及照片;

(五)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申报的意见;

(六)保护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 申报江西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江西传统村落经批准后,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江西传统村落的评审认定程序和评价指标体系,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与条件,从已批准公布的江西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

(三)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五)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及措施;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要求;

(七)村落发展定位及发展途径;

(八)村落人居环境规划。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合理安排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基本内容等相衔接。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通过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情况作为报送审批材料。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的公共场所设置展示牌,公示本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编制、报批、公布和备案:

(一)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传统村落发展定位、发展途径发生变更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估论证需调整的;

(四)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注重传统文化的延续性,保护传统村落内承载历史记忆、农耕文明的各类载体,传承传统习俗和传统技艺。

第二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传统村落普查工作,登记传统村落的数量、种类、分布、现状等情况,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管理信息系统,按照一村一档的要求制作传统村落档案,明确保护内容和实施步骤等。

第二十四条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违反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一)开山、采石、取土、开矿、毁林开荒、填湖造地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域、塔桥亭阁、堤坝涵洞、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其他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其色调、体量、高度、形式等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且不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对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选择有代表性的实施示范改造;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示范改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初的原则,采用传统技术、传统材料,并在传统村落保护专家的指导下由传统工匠施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培训传统工匠,不断提高传统工匠的技术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自保护发展规划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完善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环境和居住条件。

第三十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配备专门保洁人员,配置垃圾收运设施,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污水治理和农村河道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塘、水井、沟渠等设施,完善污水收集管网,建设集中式或者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统村落防火安全和白蚁防治保障方案,并征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以及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水源、消防通道等,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并配备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等消防设施。确因传统村落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各项防火安全保障措施,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伍,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

第三十三条 传统村落中,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教育价值,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认定为传统建筑:

(一)建筑类型、空间、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等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本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民族特色的宗祠、书院、寺观、民居等;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名人故居、旧居、纪念地以及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的普查,编制传统建筑名录,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对传统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传统建筑档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濒危传统建筑,应当组织编制抢救修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实施。

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且不改变传统风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传统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传统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传统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纳入本级旅游发展规划。

鼓励、支持对传统村落内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在传统村落设立摄影绘画、乡村体验游、农业生态游、文化创意产业等基地。

对传统建筑可以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在符合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宿等,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

第三十七条 传统村落进行旅游和商业项目开发的,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发类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对开发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力度。

第三十八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传统建筑、自然资源发展乡村旅游,鼓励当地村(居)民从事旅游经营等相关活动,明确当地村(居)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传统村落作为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订立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并从旅游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传统村落保护。

传统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予以开放的,经营者应当与传统建筑所有人签订协议,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

第四十条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保护示范区(县)予以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示范区(县)的保护和建设,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优惠。

第四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有关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进行日常巡查,对巡查中发现的违反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传统村落经批准公布后,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保护状况和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

在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中,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发展规划、违反保护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及传统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

第四十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传统村落保护专家、村(居)民任监督员,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及村落内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四十六条 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资源受到严重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到期后,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濒危警示通报。

传统村落破坏情况严重且无法补救的,由传统村落的批准机关从传统村落名录中除名并进行通报。

第四十七条 对破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售卖传统建筑、构件的行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按照村规民约予以处理。村(居)民委员会劝阻制止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停止拨付有关财政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报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四)未依法将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被除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上处分。

第五十三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以外传统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村落历史风貌、构成村落特征的要素,如塔桥亭阁、井泉沟渠、壕沟寨墙、堤坝涵洞、石阶铺地、码头驳岸、碑幢刻石、庭院园林、古树名木以及传统产业遗存、历史上建造的用于生产、生活、消防、防盗、防御的设施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传统村落认定标准和保护状况认定标准

1、现存建筑有一定的久远度,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达到标准,传统建筑的占地规模、现存传统建筑(群)和周边环境保存有一定的完整性,建筑的造型、结构、材料及装饰有一定的美学价值,并有对传统技艺的传承。

2、传统村落在选址、规划等方面,代表了所在地域、民族及特定历史时期的典型特征,并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历史以及考古的价值,并与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承载了一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状况

在20xx年,中国自然村总数为363万个,到了20xx年锐减为271万个,仅仅20xx年内减少90万个,平均每天消失80至100个村落。这些消失的村落中有多少具有文化保护价值的传统村落,则无人知晓。如此巨量的村落消失原因是多方面的:[2]

一是城市扩张和工业发展突飞猛进,大批农民入城务工,人员与劳动力向城镇大量转移,致使村落的生产生活瓦解,空巢化严重,已经出现了人去村空――从空巢到弃巢。近20xx年我们在各地考察民间文化时,亲眼目睹这一剧变对村落生态影响之强烈。

传统文化保护措施篇7

[关键词]技术措施;冲突;利益平衡

网络技术的发展给版权人的利益构成很大的威胁。在法律滞后,不能及时制裁网络侵权的情况下,版权人通过开发和设置技术手段以防范非法使用者,这种做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即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然而,技术措施是“全有或全无”的工具,包含在作品中的技术措施既可阻止非法的使用,也同样可以阻止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因此,技术措施的采用,客观上将使社会公众原本享有的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美国自DMCA(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增加了网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责任以来,关于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一直是引起争议的焦点。

一、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

技术措施[1],又被称为“技术保护”[2]、“技术保护措施”[3]、“版权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4]、“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5]等等,译自“Technolog-icalMeasures”、“CopyrightProtectionSystem”、“TechnologicalProtectionServices(TPS)”①等词句,实际上就是版权人为了控制作品而设置的保护屏障。广义的技术措施,是单纯在技术层面上所说的技术措施,泛指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保护版权或与版权有关的权利而采取的一切技术手段。狭义的技术措施,或称法律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是指国际法或国内法中规定保护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根据其功能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是防御性的技术措施。包括控制访问(AccessControl)作品的技术措施、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二是反制性的技术措施。包括追踪、识别作品的技术措施和制裁非法使用的技术措施。

根据《WIPO版权条约》第11条和美国DMCA第1201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1)只有作者所使用的技术措施才构成条约项下的技术措施。美国DMCA对此作了扩展,将主体规定为版权所有者,把邻接权主体也包括了进去,由于网络内容提供商有相当一部分是邻接权主体,这样规定可以避免他们采取的技术措施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尴尬。(2)《WIPO版权条约》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须为行使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然而,美国的DMCA扩大了技术措施保护权利的范围,对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也予以保护。(3)《WIPO版权条约》第11条要求,技术措施是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4)技术措施须有效。美国DMCA规定,如果某技术措施在通常操作过程中,要求经版权所有者授权以应用某些信息或经过某种过程或处理才能访问作品,该措施即“有效控制访问作品”①。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给予了技术措施以法律保护②。WIPO的两个版权条约和美国、欧盟各自的立法,赋予版权人技术措施的权利主要包括:第

一、禁止他人规避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的权利。版权所有者有权禁止任何人规避其所采取的有效控制对作品进行访问(access)的技术措施。也就是说,任何人未经版权人授权或法律许可,不得对已编码的作品进行解码;对已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以其他方式回避、越过、排除、化解或削弱技术措施。第

二、禁止他人制造、流通规避装置的权利。版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禁止任何人制造、进口、向公众出售、供应或以其他方式买卖主要是为规避技术措施的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部件或其中的零件。

二、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保护的困境

在版权法领域,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利益: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后两者的利益又可归结为社会利益。现代版权法的理念就是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双重保护。从版权法的整个制度看,利益平衡要求授予的版权不仅仅应当“充分而有效”,而且应当“适度与合理”。随着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为版权法基石的利益平衡状态会产生相应变化。这种变化的一个趋向就是原来的利益格局被打破,致使原有的平衡走向失衡。在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的采用以及由此形成的新型产权关系及其法律保护问题向传统的版权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

(一)与权利用尽的冲突

所谓权利用尽,也称首次销售原则(theFirst-saleDoctrine),是指版权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了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这一原则,严格地讲仅仅适用于经济权利中的发行权[6]。权利用尽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一种限制。它旨在防止版权人限制买主转让或者处置作品,同时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的是,权利用尽原则仅适用于已被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合法转移所有权的作品,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除外,且只限于那些获得了作品所有权的人。但是,版权法引入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后,权利用尽原则遭遇了很大挑战。

以电影业者在DVD中采用的技术措施为例。鉴于互联网和数字压缩技术的发展,电影业界为了保护影视作品的版权,在DVD中使用了内容扰乱系统(ContentScramblingSystem,CSS)和区域码(Region-alCoding)技术。CSS系统将DVD以40位编码加密,而能够播放经过CSS加密的DVD的播放器DVDPlayer只能由电影工业联盟授权的厂家生产。这样消费者就被限制在特定的播放机上——而不能在其他播放器,如个人电脑上——观赏DVD。而区域码技术则把全世界DVD播放区域分为六个区,每一区的DVD光盘与播放设备都有独立编码,不同区域的DVD不能兼容。比如美国为第1区,台湾为第3区,在美国购买的DVD光盘无法在台湾购买的DVD播放机上放映。可见,CSS技术干扰了DVD业者在市场上自由处置DVD的能力,权利用尽原则受到了技术措施的限制。

图书馆业者也对反规避条款表示了关注。因为反规避条款令版权人始终有能力控制对作品的访问和复制,这实际上扩展了版权人原本依据权利用尽原则已经用尽了的权利。例如,传统上图书馆的馆际互借存档和接受捐赠等活动都因此受到了限制。

可见,技术措施的保护对权利用尽原则的影响确实存在。依据传统的版权法,合法拥有作品的用户享有很大的自主性:自由地阅读、欣赏作品;将它借给或者送给朋友;甚至可以转手卖出。但是,由于技术措施的采用,这一切都受到了限制。

(二)与合理使用的冲突

世界各国在对版权提供保护的同时,大多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合理使用,就是各国普遍规定的限制之一。合理使用是对版权利用的特殊情况,它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又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合法的事实行为。

在版权保护方面,法律与技术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当法律的威慑力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技术手段就发挥了替代作用。但是,技术措施对于他人的合理使用也造成了不应有的障碍。在数字环境中,合理使用制度由于技术措施的日新月异而正在缩小适用空间。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此消彼长的,过度的技术保护对使用者来说就是对其权利的限制、义务的附加。“没有人反对权利人在自己的私有财产周围树立篱笆,但是要是有谁把公有财产据为己有,就不能不受到公众的反对”[7]。技术措施正是版权人树立“篱笆”的行为,是版权人的“圈地运动”。过度的技术措施将阻碍技术的进步,形成不合理的信息垄断,与版权法鼓励作者创作、促进科学和文化的进步的立法价值大相径庭。诚然,由于在互联网上大量低成本、高质量地复制作品变得非常容易,且其复制件能够很快在互联网上传播,版权人的复制权已经越来越难以行使和控制。因此,法律应当加强对版权人复制权的保护,适当扩大复制权的范围。但网络要正常运行,往往又不可避免地在其计算机或系统中产生复制,如将这些复制也纳入版权人的复制权的范围中,势必会损害网络的发展和网络信息流通。因此,在扩大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范围的同时,必须对其网络环境下复制权进行适当限制,从而为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提供条件。

(三)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

对隐私权的保护,是现代社会保障人权、尊重个体自由的标志。数字环境下,个人隐私的保护因技术措施而变得异常脆弱。一方面,技术的发展使收集、获取个人信息和资料的手段越来越丰富;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使侵权后果可以迅速、大范围地扩散,很容易造成比传统环境下更严重的损害。由于技术手段本身的两面性,版权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也并非没有侵害隐私权之虞,对于那些反制性的技术措施,如具有跟踪、识别作用的技术手段来说,被控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更大。比如,WindowsXP的推出就引发了有关隐私保护的争论[8]。

WindowsXP操作系统和.Net产品的核心组件——Passport鉴定系统,可以在网上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对消费者在互联网上的活动进行追踪和监视。美国的电子隐私信息中心(EPIC)和其他一些隐私保护组织据此向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指控,认为微软计划通过它推出的WindowsXP操作系统和.Net产品“不正当和蓄意”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要求联邦贸易委员会迫使微软改变它的不合理行为。这些组织认为,尽管微软在Passport中包括了一些选项,允许用户对他们的个人信息进行某种程度的控制,但是,这些信息仍然处在微软的控制之下。这些隐私保护组织要求联邦贸易委员会对Passport的信息收集机制进行调查,要求微软修改WindowsXP的注册程序,清楚地告诉用户接入互联网并不一定需要注册Passport;要求微软不得在没有获得消费者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和MSN下属的网站分享Passport收集的信息;要求微软在WindowsXP中增加匿名或半匿名技术,允许WindowsXP的用户轻易使用其它网上支付服务。

(四)与公有领域公有性的冲突

英国1710年颁布的《安娜法》设定了“文学艺术的公有领域”(thepublicdomainforliterature)。一部作品超过了法定的版权保护期,或该作品所在国家、地区未对作品提供版权保护,也未参加国际版权保护公约,该作品就进入了“公有领域”。对于公有领域内的作品,使用者可以不征得版权人同意,也不需支付报酬。伯尔尼公约中,作者享有一生加50年的保护期。欧盟保护期限指令中,作者享有一生加70年的保护期[9]。

技术措施的采用使保护期事实上得到延长,从而使公有领域进一步受到威胁。一部作品超过了版权保护期,版权人不再享有版权,在版权法上它便进入了公有领域,理论上公众就可以自由使用。但正如学者指出的,“公有领域中的东西不一定都是自由可取”,“使用公有领域中的资源很可能会受到限制”[10]。实际上,由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依旧存在,公众无法使用作品,除非对其进行破解,但这又恰恰违反了反规避法律的规定。于是,版权法在这方面陷入了二难的境地。

技术措施对公有领域另一方面的威胁来自于它侵占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的可能性。《WIPO版权条约》第11条将对版权客体的解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但却没有将对不受版权保护的客体的加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例如,该条款允许数据库的卖主自由地对一组不受版权保护的数据以一段导言或一个关键数码系统的形式贴上一个版权的标签,然后把整个数据库加密,并依据第11条所制定的国内法阻止他人对整个产品解密。因此,只有一种能够将那些把产品中显然应当划分为公有领域的材料予以加密的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的措施,才能在版权领域中实现平衡和公正,让那些受版权保护的内容加密,而让公有领域的内容向公众开放[11]。

(五)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公共利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对于一个特定社会的政治、文化状况和所支配的经济资源来说,公众利益是社会为所有成员(并非为大多数成员,也非为势力强大的集团,而是为社会中所有的人)努力争取的基本目标的集合。狭义的公共利益是指与版权人利益相对的,版权产业商利益之外的使用者利益,即公众自由使用作品的利益[12]。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第3项指出:著作权人以复制、发行等方式行使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在数字环境下,版权人的作品往往可以通过网络广泛传播,提供给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版权人的任何举措都可能对广大用户产生影响,其与公共利益之间发生的矛盾冲突不可避免。这在江民公司的“逻辑锁”案件中得到充分的印证。该案是在我国著作权法和刑法修订之前发生的一起软件版权人因采取技术措施不当而受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件①,它突出地反映了版权人为维护自身权利采取的技术措施与公共利益之间潜在的矛盾冲突。该案留给人们的思考是:技术措施只能是预防性的,不能以打击盗版为名,采用攻击性手段;版权人采取技术措施对付盗版活动的行为必须合法,不能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限度。

上述五个方面的冲突是技术措施保护所引发的最主要冲突,随着技术的进步,这些冲突只会加剧。意识到这一点,我们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就应该对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调和,做出取舍。在当前版权人权利范围高度扩张的背景下,我们应当调整立法以充分关照公众利益,最终实现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

三、技术措施保护的价值取向:重申利益平衡机制

版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代表着私人利益,而信息资源共享则是对公共物品的分享,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因此版权法试图通过对私权的保护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实现全社会的信息资源自由流动,充分满足人们对信息的需求,从而实现信息资源共享。TRIPS协议在前言中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同时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在第8条中还规定成员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共利益,并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WIPO1996年12月通过WCT和WPPT两个条约,其目的就是要解决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使用以及对表演和唱片的制作和使用有深刻影响的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中有关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从而以尽可能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现对作者就其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的保护,并维持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版权制度中,版权人对作品的专有与社会公众对信息的合法需求之间的矛盾是构成版权领域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主要原因。如果赋予版权人的权利过大,就会损害公众接近和利用智力产品的权益,从而使版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无从实现;如果给予版权人的权利过窄,就会使作品创作的原动力不足,版权制度的目的同样也不能实现。因此,必须完善以利益平衡机制为基础和核心的版权立法。这就要求:版权法既要保护作品作者和传播者的合理权益,以鼓励作者创作作品、传播者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也要保证社会公众能够尽可能多地利用作品,使全社会能够共享作者创造的思想文化成果,最终促进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因此,在扩大对版权保护的同时,保证公众对信息资源的共享的权利也是至关重要的。在数字环境下,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必须遵循版权法维持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否则版权法将会降低甚至失去其功效。数字环境的开放性、技术性、虚拟性、交互性、数字化等特征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原有的版权利益平衡关系,不利于实现版权法的功能。因此,有必要根据互联网的特征及其对现行版权限制制度的影响,重申利益平衡机制,重新界定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版权利益关系,以实现上述版权利益关系在数字化环境下的平衡。基于保护消费者的立场,对网络服务商等技术措施使用者规定相应的义务,以保障网络用户即数字媒介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版权利益平衡的重要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6)项虽然也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但同时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实际上就是为协调技术措施权和权利限制之间的冲突留有的空间。

四、结语

权利作为利益的法律化,是法律设定的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任何权利都有边界,这种边界是权利人与其他任何人利益的分界线或平衡点。在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应当着力调整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既要保障版权人的技术措施权,又要保障社会公众分享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促进人类文化知识的广泛传播与交流。版权法作为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器,合理地构建起版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正是其价值核心之所在。

[参考文献]

[1][7]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A].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131.

[2]郑成思.两个新的国际版权条约评介[J].外国法译评,1997(4):p72~77.

[3]李明德.美国正在审议通过实施WIPO两个新条约的议案[A].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346.

[4][澳]马克·戴维生撰,王源扩译.计算机网络通讯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评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1995年9月最终报告[J].外国法译评,1996(1):p60~66.

[5]王迁.略论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系统引发的法学课题[J].著作权,2001(1):p25~29.

[6]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p272.

[8]赵峰.隐私保护组织向美FTC指控WindowsXP和.Net[EB/OL]./news/buss/2001/07/30/54_51623_html,2001-07-30.Chinabyte.隐私保护主义者盯上微软的WindowsXP[EB/OL]./20010726/1412302.shtml.2001-07-26.Chinabyte.隐私权组织将扩大对微软的范围[EB/0L]./20010815/1414366.shtml.2001-08-15.

[9][12]袁泳.数字版权[A].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33,p17.

[10][美]劳伦斯·莱斯格著,袁泳译.开放的代码、开放的社会[EB/OL]./vip/yy/0001.htm#_ft-nref62003-05-10.

[11][美]保罗·戈尔茨坦著,周林译.版权及其替代物[J].电子知识产权,1999(6):p15~17.

①TechnologicalProtectionservices的用法意在区别于TechnologicalProtectionSystems。学者认为,后者技术保护系统,重在强调与数字化环境整合及自身相互整合的一系列工具。然而,在一个缺乏有效的内外隔绝手段的开放式信息基础设施网络中,这样的“系统”难以有效地运行。因此,前者“技术保护设施”的用法更合适。每一种“设施”都可以为信息化产品所利用。“设施”之间还可以互动。见Committeeon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ndtheEmerging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TheDigitalDilemma:IntellectualPropertyintheInformationAge,Washington,DC,NationalAcademyPress,2000,p.153.

①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Section1201(a)(3)(B).

传统文化保护措施篇8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可移动文物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土地、市政市容管理、公安、商贸、教育、旅游、侨务、宗教、地方史志、党史、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护专项资金),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财政投入。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实施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或评估,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市民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每年的三月十三日为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日。

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对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留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违法建设项目的查处。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建筑和设施,由市规划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划的要求,依法予以改造或拆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等,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省人民政府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核定,海口骑楼建筑街区和府城传统建筑街区为历史文化街区。

海口骑楼建筑街区位于长堤路以南,龙华路以东,和平路以西,解放西路和文明中路以北,主要是得胜沙路、博爱路、中山路、新华路、长堤路等老街。府城传统建筑街区范围是以文庄路、忠介路为东西轴线,中山路为南北轴线组成的错位十字型街道,主要是北胜街、绣衣坊、马鞍街、达士巷、鼓楼街、忠介路、福地巷等街道。

第十八条 对海口市历史文化街区采取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二级保护的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保护规划,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文化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特色街巷两侧的建筑高度,改造或拆建的建筑物的总高度控制在15米以下,并保持街巷两侧错落有致的建筑格局;建设控制地带内改建或新建的建筑物高度控制在20米以下。

保护和适度恢复府城传统建筑街区范围内的古城墙、传统民居建筑风格、传统街巷格局、历史地名及传统市井文化氛围。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或大型游乐活动等;

(三)其他影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传统格局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进行修复改造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建设单位在办理修复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历史文化街区内危旧房屋修复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计划生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人口规模,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优惠扶持政策,进行业态调整,逐步实现历史文化街区的社会功能转换,使其成为观赏、休闲、度假和商业服务的文化旅游休闲场所。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一般建筑物的保护,按照专项保护规划和本条例第四、第五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二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

历史建筑的分类标准和分类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维护修缮标准,负责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维护修缮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对维护、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予以资助,或者采取依法置换历史建筑产权等方式予以保护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鼓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将历史建筑出售或者捐赠给国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

(二)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政治经济文化重要活动场所、历史上外国重要机构在海口长驻地等重要历史遗址(迹),由市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并创造条件予以恢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重要历史遗址(迹)纪念标志。

第五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备案,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集中体现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海瑞墓、丘浚故居、丘浚墓、五公祠、中共琼崖第一次代表大会旧址、秀英炮台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重点保护,合理利用。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遵守不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迁移或拆除活动的除外。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法予以拆除或搬迁。

第三十八条 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代表性纪念建筑的,使用权人应当与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复,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防水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文物造成破坏。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险情,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开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完整和安全。

参观游览者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爱护文物及其他设施,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

第四十一条 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四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及实践、传统手工技能以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等。

第四十三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四十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部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和研究等工作:

(一)海南椰雕、龙塘民间雕刻艺术等传统美术项目;

(二)琼剧、公仔戏、海南斋戏等传统戏曲项目;

(三)海南八音器乐等传统音乐项目;

(四)海南黄花梨木家具制作工艺、传统土法制糖工艺、海南粉等传统手工技艺项目;

(五)麒麟舞、海南狮舞、海口虎舞、海口龙舞等传统舞蹈项目;

(六)海南军坡节、府城元宵换花节等民俗项目;

(七)传说、故事、歌谣等民间文学以及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第四十七条 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等特点,对列入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建立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全面记录传承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艺,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对传承人授徒传艺或教育培训活动,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给予适当资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传承人在经济上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传承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前款所规定的传承义务的,由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艺术工艺进行挖掘、整理,允许私人开设专题博物馆、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

第五十条 市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支持名、老艺人传徒授艺。鼓励和支持通过节日、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五十一条 利用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法负有保护海口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各类规划的;

(三)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等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或者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设施对文物造成破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险情或者未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场所保护标志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文化街区,是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可移动文物,是指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的物质遗存;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历史文化名城的类型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按照特点主要分为七类。

历史古都型:都城时代的历史遗存物、古都的风貌为特点的城市,如洛阳、西安、北京、南京、开封等。

传统风貌型:保留了一个或几个历史时期积淀的完整建筑群的城市,如商丘、大理、平遥等。

一般史迹型:分散在全城各处的文物古迹为历史传统主要体现方式的城市,如济南、承德等。

风景名胜型:建筑与山水环境的叠加而显示出鲜明个性特征的城市,如苏州、桂林等。

地域特色型:地域特色或独自的个性特征、民族风情、地方文化构成城市风貌主体的城市,如敦煌、丽江、拉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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