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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污染的建议8篇

时间:2023-12-15 15:45:55

对环境污染的建议

对环境污染的建议篇1

关键词:环境监测实验室;污染;废液

中图分类号:X70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9944(2010)07-0130-02

1 监测实验室环境污染特点

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能是监测分析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因此一般监测站配备有功能齐全的分析实验室。分析包括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源中数以百计的项目。在做这些监测分析时会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质,这些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入下水道,则会形成小型污染源,对环境产生污染。

1.1污染种类

环境监测按监测类别分包括大气及废气监测、水及废水监测、生物监测、土壤及底泥监测和固体废弃物监测等。监测项目依据监测站等级和工作需要有几十种甚至上百种。其中大多数属于普通的化学分析,因此环境监测实验室污染亦和通常的化学实验室相仿。但由于环境监测的对象复杂多变,分析方法多种多样因而污染物的种类比较齐全。

1.1.1 废水

环境监测实验室产生的废水包括多余的样品、标准曲线及样品分析残液、失效的贮藏液、洗液及大量洗涤水等。除大气自动监测、噪声监测和放射性污染监测等少数监测项目外,几乎所有的常规监测项目都不同程度存在着废水污染问题。

1.1.2 废气

环境监测实验室产生的废气包括试剂和样品的挥发物、分析过程中间产物、泄漏的标气载气等。通常实验室中直接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实验都要求在通风橱内进行,这固然是保证室内空气质量,保护分析人员健康安全的有效办法,但也直接污染了环境空气。

1.1.3 固体废物

环境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固废物分析用的多余样品、分析产物(如培养基)、消耗或破损的实验用品(玻璃器皿、纱布)、残留或失效的化学试剂等。这些固体废物成分复杂,涉及各类化学、生物污染物,尤其是不少过期失效的化学试剂,如处理不慎,则易导致严重的污染事故。

1.2 污染物的危害

环境监测实验室污染种类齐全,多数项目产生的污染量较少,但对环境的污染问题却较为严重。以水质分析中常规项目COD分析方法-重铬酸钾法,在分析含高浓度CL的废水时,按规范须加入0.4g硫酸汞以排除CL的干扰。如果不计重复样、加标样而纯粹以一个水样计算,则0.4g硫酸汞导致总汞污染需要用5.4m3的清水才能稀释到达标。且COD分析带来的环境污染不仅仅是硫酸汞一项,如硫酸银、重铬酸钾和硫酸都会造成严重污染。绝大多数使用有机溶剂的分析项目如石油类、挥发酚和阴离子洗涤剂等等,最后都有有机溶剂污染问题。除一部分挥发变成废气,一部分可回收再利用外,大多数成为液态污染物。在通常情况下,有机溶剂不参与反应,因此实验室消耗掉的有机溶剂量大致就相当于排放总量,故长期累积排放量十分可观,且部分溶剂是毒性较强的有机物。同样,使用强酸、强碱的分析项目一般会有强酸、强碱的污染问题。在监测分析重金属项目时,均存在着分析残液、剩余样品(有些属于浓度极高的原水、直排水)带来的重金属污染问题。

1.3 污染缺乏治理

环境监测实验室的环境污染长期以来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因此其污染治理未有效开展。尽管按化学实验室规范要求,实验室应分类配备多种残液缸,但实际操仍有误差。

2 控制监测实验室环境污染的途径

2.1 制定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提高监测站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实验室环境污染问题的认识,根据本站的监测工作特点、重点来减少实验室污染。组织专人研究本实验室的污染特点和防治途径,提出操作性强、简便实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使环境监测的对环境地影响达到最小化。

2.2 推行实验室清洁分析、清洁操作

2.2.1 选择污染较少的分析方法

大部分环境监测分析都有几种方法可供选择,应该充分考虑方法的环境相容性,尽可能选择对环境污染较少的分析方法,故通常情况下应尽量采用现代仪器分析。

2.2.2 选择有效的三废处理方式

监测实验室产生的三废应按分类放置、分质处理的原则,尽量利用本地现有的环保治理资源来处理,如有害固废可由固废处理中心焚烧处理,多数废水可由附近废水性质相同并建有完善设施的工厂处理。有条件的实验室也可按成熟的工艺自行解决。

2.2.3 清洁分析及操作

在满足分析要求的情况下,适当降低采样量,不要购买暂时用不上的试剂。尽量使用要到期的试剂,尽可能使用仪器分析从而减少试剂用量和采样量。尽量利用可回收的试剂,使用可降解的无磷洗涤剂。使用酒精温度计从而避免水银温度计可能带来的汞污染。

3 实验室废液的管理和处理方法

3.1 废液的日常管理

实验室盛装废液的容器应不易破损、变形、老化,并能防止渗漏、扩散。废液盛装容器必须贴有标签,标明废液的名称、重量、成分、时间等。因为实验室废液之间可能相互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新的有害物质造成事故,所以在操作过程中要严格做到统一使用一定规格的贮存容器。贮存容器,必须洁净,以免交叉反应引起污染,且废液严禁混合存放,以免发生剧烈化学反应而造成事故(例如:高锰酸钾废液中严禁混入硫酸,有机废液中严禁混入高氯酸钾溶液等)。废液应用有塞容器,防止挥发性气体逸出,且废液的贮存应避光,远离火源、水源,有固定场所存放的,不能随意搬动,经处理后,确认安全,达标后才能排放,而沉渣,可远离水源深埋地下。

3.2 常见废液的处理方法

3.2.1 汞、砷及重金属

因硫化汞溶度积很小,为4×10,因此,常用H2S、Na2S、NaHS、(NH4)2S作为药剂来沉淀汞。由于汞有剧毒,废液用活性碳处理后再过滤排放[1]。对于毒性大的有机汞必须先用氧化剂将其氧化成毒性小的无机汞,再进一步按本法处理。可将含砷废液pH调至10以上,加入硫化钠,生成难溶低毒的硫化砷沉淀。Cr3+、Ba2+、Pb2+、Ni2+、Cd2+、Cu2+、Zn2+等重金属离子可与石灰乳作用,将pH调至8~9,可形成不溶的沉淀物[2]。

3.2.2 氰化物

氰化物在酸性条件下,易产生有剧毒的氰化氢,对人体危害大。一般在碱性条件下,加入次氯酸钠,氰化物可转变为毒性较小的氰酸盐,进而产生二级分解。

3.2.3 六价铬

六价铬在酸性条件下,具有强氧化性,在废液中加入SO2或亚铁盐或亚硫酸盐等还原剂,将Cr6+还原为Cr3+后,加入碱转化为低毒的氢氧化铬。

3.2.4 废酸、废碱

可用中和法处理,例如废酸可采用石灰、石灰乳、苏打、苛性钠等。废碱可用盐酸或硫酸等。

3.2.5 有机溶剂

实验用过的有机溶剂有的可回收,如氯仿中含有芳香烃,可在分液漏斗中加入活性碳,充分振摇后,芳香烃被活性碳吸附,取氯仿层,然后蒸馏进行精制,取60~62℃的馏分[3]。

3.2.6 含酚类的废液及含Ag+的废水

酚类有较大的水溶度,可加入漂白粉加热30min,使酚类氧化分解后再排放。此方法对苯胺类化合物也适用[4]。对于含Ag+的废水,加入氯化钠,搅拌使之充分沉淀后过滤,滤渣再进一步提取金属银。

4 结语

日益恶化的环境正严重地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经济的发展,人们也逐渐意识到保护环境的必要性。作为环保工作者,正确管理和处理好实验室的污染物,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是必做的工作,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 钱光人.危险废物管理[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

对环境污染的建议篇2

关键词:减少,畜禽养殖,污染物

Abstract: our livestock farming systems develops rapidly, following is emissions significantly increasing, the serious pollution of environment. However, at present, China's most farms to environment control of consciousness, cause our country breeding industry also faces a lot of problems. So 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current farming, and through the construction pollution treatment facilities reduce pollution to the environment.

Keywords: reduce, livestock and poultry, pollutants

中图分类号:S95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 言:近年来,随着国内、国际市场的大量需求,我国的畜禽养殖业发展迅猛,从以前分散经营、逐步转变到现在的生产区域集中化,这样,大大提高了畜禽生产效率。但是,饲养密度的大幅度提高,对饲养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然则会严重污染我国的环境,尤其是水污染环境。

1.畜禽养殖对环境的污染

1.1 畜禽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

畜禽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主要为有机物污染,指的是养殖场粪污中含有的碳氢化合物、含氮磷的有机物和未被消化的营养物质排放进入到自然水体后,可使水体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生化需氧量升高,进而导致水质的恶化。据统计,规模化养殖场生产一头猪约产生4吨污水,一个年出栏一万头的肥猪生产线,每天清洁地面、冲洗粪沟及猪饮水时浪费而产生的污水总量为100立方米—150立方米,化学需氧量平均为1500毫克/升,总氮接近1100毫克/升,总磷约440毫克/升,并在猪场的污水中检测出致病性肠杆菌、变形杆菌、沙门杆菌和猪丹毒等。

1.2 畜禽养殖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养殖场产生的有毒气体、粉尘、病原微生物排入大气后,会造成大气环境的恶化,如果超过了大气环境的承受力,将对人和动物造成危害。

1.3 畜禽养殖对土壤环境的污染

养殖场的粪污不经无害化处理直接进入土壤,粪污中的有机物被土壤中的微生物分解,一部分被植物利用,一部分被微生物降解为二氧化碳和水。但是,目前我国畜禽的饲养密度大幅度提高,所排放的粪污超过了土壤的承受能力,导致出现不完全降解或厌氧腐解。如果不进行处理,势必引起土壤成分和性状发生改变,破坏了土壤的基本功能,严重的会对土壤的本身结构造成破坏和改变,进而影响生活于其上的人和动物的健康。

2.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方法

2.1 调控喂养饲料

不同品种的畜禽所需的营养各不相同,可以根据畜禽品种的不同配置饲料。饲料原料的营养成分随收获时间、地域等不同,其差异也较大。因此做饲料配方时要检测原料各营养成分的含量,准确的反映饲料的营养价值。

2.1.1以理想蛋白模式配置饲料,可改善饲料氨基酸平衡,使氮的排放量最小。应用理想蛋白概念配制日粮,在满足有效氨基酸需要的基础上,可以适当降低蛋白水平,并不会影响畜禽生产的性能,而氮的排放量可以减少30%。

2.1.2在日粮中添加植酸酶,可以提高畜禽饲料中植酸磷的利用率,从而可以降低日粮中无机磷的添加量,可使磷的排泄量减少20%以上。

2.1.3加入微量元素添加剂,在消化道中可以溶解,而且由于它是电中性,可以防止金属元素被吸附在有碍元素吸收的不溶胶体上,因此,它具有容易吸收、效价高的特点,进而降低铜、锌和砷的排放。

2.2 改进养殖方式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要逐步将养殖方式改进为生物发酵床。主要就是将微生物垫料铺垫在养殖场内,让畜禽吃喝拉撒都在垫料上面,靠垫料中的微生物发酵作用和垫料本身的吸附作用,把排泄出来的粪和尿进行分解同化和利用,转变为无臭无害的物质和菌体蛋白质,部分可供给畜禽食用,所铺设的垫料可以制作有机肥或者还田。采用生物发酵床的养殖场内无恶臭、干净卫生,减少了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并且畜禽所产生的粪污在垫料上得到有效分解,降低了对水体环境的污染。

2.3 建设治污设施

有条件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可以采用全过程综合治理技术进行处理,包括专门的粪污处置及贮存区域,建设雨污分离污水收集系统,分别修建雨水沟和污水管道,在场区内外设置污水收集输送系统,采用干清粪的方法收集粪便,尿液进入沼气池发酵处理,沼液经生化处理或多级氧化塘处理后达标排放,粪渣和沼渣通过堆肥发酵制取颗粒有机肥或有机无机复混肥。

2.4 种、养结合,综合利用还田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建设有全过程、全要素的污染治理设施,没有独立的污水排放口,且所生产的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有机肥、生物处理、沼渣、沼液及经处理后的污水等)完全进入农田利用(需配备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消纳土地,以生猪计算每存栏3头不少于1亩土地,处理工艺若修建有固液分离设备和水解酸化池的,以生猪计算每存栏5头不少于1亩土地)。对化学需氧量、氮、磷低于农灌标准的排放废水可作为灌溉用水,对高于农灌标准的达标排放废水应参照肥料施用方式用于农田。农田消纳应符合农田对肥、水种植需求,应尽量减少农田二次输出。

总结

目前我国畜禽养殖水污染物的排放已超过工业源,如果不进行治理,势必严重影响我国的水环境。环保部门应与农业部门进行紧密结合,针对各自辖区内的养殖场进行有效的治理,减少污染排放。

参考文献

[1]肖俊武.关于目前畜禽生产环境浅谈,关于畜禽的环境控制,2011.

[2]江宵兵.推行生物安全体系生产安全畜禽产品.福建畜牧兽医,2002,(增刊)24(7):52-54.

对环境污染的建议篇3

关键词:减少,畜禽养殖,污染物

引 言:近年来,随着国内、国际市场的大量需求,我国的畜禽养殖业发展迅猛,从以前分散经营、逐步转变到现在的生产区域集中化,这样,大大提高了畜禽生产效率。但是,饲养密度的大幅度提高,对饲养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然则会严重污染我国的环境,尤其是水污染环境。

1.畜禽养殖对环境的污染

1.1 畜禽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

畜禽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主要为有机物污染,指的是养殖场粪污中含有的碳氢化合物、含氮磷的有机物和未被消化的营养物质排放进入到自然水体后,可使水体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生化需氧量升高,进而导致水质的恶化。据统计,规模化养殖场生产一头猪约产生4吨污水,一个年出栏一万头的肥猪生产线,每天清洁地面、冲洗粪沟及猪饮水时浪费而产生的污水总量为100立方米—150立方米,化学需氧量平均为1500毫克/升,总氮接近1100毫克/升,总磷约440毫克/升,并在猪场的污水中检测出致病性肠杆菌、变形杆菌、沙门杆菌和猪丹毒等。

1.2 畜禽养殖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养殖场产生的有毒气体、粉尘、病原微生物排入大气后,会造成大气环境的恶化,如果超过了大气环境的承受力,将对人和动物造成危害。

1.3 畜禽养殖对土壤环境的污染

养殖场的粪污不经无害化处理直接进入土壤,粪污中的有机物被土壤中的微生物分解,一部分被植物利用,一部分被微生物降解为二氧化碳和水。但是,目前我国畜禽的饲养密度大幅度提高,所排放的粪污超过了土壤的承受能力,导致出现不完全降解或厌氧腐解。如果不进行处理,势必引起土壤成分和性状发生改变,破坏了土壤的基本功能,严重的会对土壤的本身结构造成破坏和改变,进而影响生活于其上的人和动物的健康。

2.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方法

2.1 调控喂养饲料

不同品种的畜禽所需的营养各不相同,可以根据畜禽品种的不同配置饲料。饲料原料的营养成分随收获时间、地域等不同,其差异也较大。因此做饲料配方时要检测原料各营养成分的含量,准确的反映饲料的营养价值。

2.1.1以理想蛋白模式配置饲料,可改善饲料氨基酸平衡,使氮的排放量最小。应用理想蛋白概念配制日粮,在满足有效氨基酸需要的基础上,可以适当降低蛋白水平,并不会影响畜禽生产的性能,而氮的排放量可以减少30%。

2.1.2在日粮中添加植酸酶,可以提高畜禽饲料中植酸磷的利用率,从而可以降低日粮中无机磷的添加量,可使磷的排泄量减少20%以上。

2.1.3加入微量元素添加剂,在消化道中可以溶解,而且由于它是电中性,可以防止金属元素被吸附在有碍元素吸收的不溶胶体上,因此,它具有容易吸收、效价高的特点,进而降低铜、锌和砷的排放。

2.2 改进养殖方式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要逐步将养殖方式改进为生物发酵床。主要就是将微生物垫料铺垫在养殖场内,让畜禽吃喝拉撒都在垫料上面,靠垫料中的微生物发酵作用和垫料本身的吸附作用,把排泄出来的粪和尿进行分解同化和利用,转变为无臭无害的物质和菌体蛋白质,部分可供给畜禽食用,所铺设的垫料可以制作有机肥或者还田。采用生物发酵床的养殖场内无恶臭、干净卫生,减少了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并且畜禽所产生的粪污在垫料上得到有效分解,降低了对水体环境的污染。

2.3 建设治污设施

有条件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可以采用全过程综合治理技术进行处理,包括专门的粪污处置及贮存区域,建设雨污分离污水收集系统,分别修建雨水沟和污水管道,在场区内外设置污水收集输送系统,采用干清粪的方法收集粪便,尿液进入沼气池发酵处理,沼液经生化处理或多级氧化塘处理后达标排放,粪渣和沼渣通过堆肥发酵制取颗粒有机肥或有机无机复混肥。

2.4 种、养结合,综合利用还田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建设有全过程、全要素的污染治理设施,没有独立的污水排放口,且所生产的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有机肥、生物处理、沼渣、沼液及经处理后的污水等)完全进入农田利用(需配备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消纳土地,以生猪计算每存栏3头不少于1亩土地,处理工艺若修建有固液分离设备和水解酸化池的,以生猪计算每存栏5头不少于1亩土地)。对化学需氧量、氮、磷低于农灌标准的排放废水可作为灌溉用水,对高于农灌标准的达标排放废水应参照肥料施用方式用于农田。农田消纳应符合农田对肥、水种植需求,应尽量减少农田二次输出。

总结

目前我国畜禽养殖水污染物的排放已超过工业源,如果不进行治理,势必严重影响我国的水环境。环保部门应与农业部门进行紧密结合,针对各自辖区内的养殖场进行有效的治理,减少污染排放。

参考文献

[1] 肖俊武.关于目前畜禽生产环境浅谈,关于畜禽的环境控制,2011.

[2] 江宵兵.推行生物安全体系生产安全畜禽产品.福建畜牧兽医,2002,(增刊)24(7):52-54.

对环境污染的建议篇4

摘要 在国家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方强烈呼吁下,《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已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相比于现行法律,此次修订草案对法律框架和主要内容作出了全面修改,在立法理念、重点法律制度、法律治理方式、监管机制和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呈现出诸多亮点。本文在对其简要评析的基础上,从进—步强化法律责任、细化主要制度、加强公众参与、充实防治手段、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大气污染治理;法律治理;法律监管

2014年12月,倍受关注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由国务院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此次修订草案共8章100条,虽然比现行法仅增加了一章,但对结构、顺序和实质内容的改动较大。本文将从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必要性、内容、亮点等方面对修订草案进行简要评析,同时针对目前修订草案的不足提出修改建议,以期能为修订草案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本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必要性

大气污染防治问题直接关乎公众的生命健康,关乎国家能源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特别是近年来我国各地频发的大气污染事件已经对我国经济社会各方面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也因之受损严重,中央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强烈诉求成为此次修法的一个显著特征。2013年11月,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被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修改工作进程因我国大气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和紧迫以及《环境保护法》的修订而不断提速。具体而言,此次修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我国当前大气污染治理的迫切需求

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强有力的节能减排措施,但以煤炭为主的能源结构短期内仍然难以改变,煤炭消费量持续提升。在传统煤烟型污染尚未得到控制的情况下,以臭氧、细颗粒物( PM2.。)和酸雨为特征的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日益突出,区域内空气重污染现象大范围同时出现的频次日益增多。通过尽快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以适应我国当前大气污染治理的严峻形势尤为必要和紧迫。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存在诸多问题

虽然已经经历过两次修改,特别是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也体现了环境管理思想的变革,即:大气污染防治范围从全面防治变为重点防治、大气污染控制方式从浓度控制变为总量控制、大气污染超标规定从超标不违法变为超标即违法,但是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存在的问题仍然十分明显,主要是:立法理念陈旧,未以环境质量改善和达标为核心;制度设计缺乏系统化,重要制度缺失或无法发挥应有作用;政府排污者和公众法律责任及义务不明确且不平衡,特别缺乏对公民受污染损害的法律援助;对违法排污和造成环境重大损害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致使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

新《环境保护法》的实施需要

此次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另一个重要依据就是20 14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新的《环境保护法》在立法理念、基本制度、监管模式、政府责任、环境执法、环境责任等诸多方面都做了许多改进与革新。

本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亮点评析

此次修订草案由现行法律的7章66条修改为8章100条,不仅新增了大量条文规定,同时对现有条文也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呈现出以下几个亮点。

立法理念的进步

首先,修订草案反映出源头治理、协同控制的新理念。具体体现为:草案明确了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先行,对市场准入的要求更加严格,强调污染排放物的协同控制与总量控制相互配合;在污染物防治对象上,从过去对单一污染物的控制转变为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氟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多种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协同控制;新增的第五章从原来对大气污染治理属地管理的理念转变为区域联合防治。其次,修订草案立法理念的进步还体现在其既立足当前、又着眼长远上。结合当前我国大气环境污染状况,草案新增的第6章既着重解决以灰霾为典型代表的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对机制,同时也从未来长远发展着眼,通过系列规定来引导和促使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主要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是大气污染预防制度的完善。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了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且将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由原来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控制区”扩展到全国,明确了分配总量指标、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原则和程序,以及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等;草案还对建设项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了完善,明确政府责任,确立规划环评制度,进一步强化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制度”,从而与现有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新《环境保护法》更好地衔接。二是大气污染重点领域防治制度的完善。修订草案在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燃煤、机动车船和粉尘等重点领域污染防治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关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污染防治的规定,同时对原有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例如在燃煤、工业方面,明确国家采取措施逐步降低煤炭消费比重;在机动车方面,强化对新生产机动车、在用机动车、油品质量环保达标的监督管理等。三是大气污染区域治理制度的完善。为应对近年来雾霾问题日益恶化的现实之需,同时结合我国多年来开展跨区域污染联防联控的经验,草案第5章专章规定了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同时明确了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信息共享机制,以及有关部门在重点区域内开展联合执法等。四是大气环境监测制度的完善。修订草案对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新增监测信息共享制度,实现了全国监测网络的统一;草案针对重污染天气建立监测预警体系,同时注重大气污染对公众健康的影响监测,鼓励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大气污染有关的疾病。五是大气环境风险预警机制的完善。修订草案第6章针对重污染天气的预警和应对所建立的大气环境风险预警机制也成为此次修订的亮点。草案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规定了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有关地方政府的预警和应对责任,以及可以采取的相关应急措施等。

法律治理机制的创新

修订草案的治理机制创新之处体现在以大气环境保护规划为基础,突破以往由政府和相关部门大包大揽承担治理责任的方式,强调大气污染防治要规划先行,积极推进多元治理模式和综合治理手段,同时重视相关的政策引导作用,从而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的机制创新。

首先,“规划先行”是本次草案修订理念的一大亮点,也是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机制创新的起点。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在现行法律规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基础上,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强调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规定了此类规划的评估、修订所应依据的法律规范,同时对于已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政府提出更高的规划要求,对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提出了明确要求。其次,“多元治理”的模式在修订草案中得以进一步完善。修订草案关于大气污染治理的参与主体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负责”;新法增加了国家鼓励发展公共交通,倡导绿色出行,国家鼓励和引导文明、绿色祭祀等规定。国家、企业和个人都参与到大气污染治理中,特别是在各个领域倡导公民树立“绿色”的生活理念,积极参与到日常生活与大气环境息息相关的领域中来,强调各方主体的义务,使其作用都得到充分发挥,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的治理新机制。再次,修订草案还综合采用经济、法律、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防治大气污染,呈现出治理手段多样化。

法律监管的健全

一是进一步明晰政府的职责范围。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二是进一步加强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职权。修订草案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基础上,加强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职权。

三是进一步健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与现行法律相比,修订草案新增了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载明监测方案、防治技术要求、应急措施等内容,另外还新增了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重点排污单位安装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等强制性规定。

四是进一步强化大气环境行政监管部门相关人员的行政问责。修订草案新增了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法律责任的强化

此次修订草案对法律责任部分也进一步加以强化。首先是强化了政府的法律责任,第74条规定了地方政府、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将根据新《环境保护法》和《公务员法》予以追责。其次,修订草案进一步加大了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有关违法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治以及责令停业、关闭等行政处罚。对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实行按日计罚,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细化了不同违法主体和情节的处罚数额。再次,修订草案对个人的追责也较现行法律更为严格,如第76条规定因拒不执行停止排污、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第87条新增了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规定;第92条规定的对个人的罚款等。

完善修订草案的几点建议

修订草案在呈现出上述诸多亮点的同时,也还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本文建议从以下几方面人手对草案做出修改完善:

一是建议进一步加强和细化法律责任,特别是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追究机制。例如,修订草案第74条只是规定了对于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按照新《环境保护法》、 《公务员法》等法律进行处分,但是这并不能涵盖本法所有由政府或其相关工作部门应当采取而未采取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建议进一步加强政府及相关负责人对大气经济环境质量所应担负的责任。

二是建议进一步细化完善重点法律制度,增强可操作性。例如重点区域联合防治制度,不仅仅是环保部门,其他部门如地方政府、宏观经济调控部门、能源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等都需要共同参与才能形成合力,建议在第5章中增加上述有关部门参与联防联治的规定;对于跨行政区域的联防联治,建议考虑建立国务院相关部门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沟通协调的联席会议制度。

三是建议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是一项全局性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尽管目前的草案中规定了公民参与大气环境保护的义务,以及大气环境标准、规划等的应当征求公众意见,但其规定仍然十分原则性,缺少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建议予以补充。同时除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之外,还建议增加有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第三方组织等对污染防治进行服务、监督等的规定,全社会共同参与防治大气污染。

四是建议进一步充实大气污染防治的方式和手段。如前所述,大气污染防治的复杂性决定了要想从根本上提高大气环境质量,不能仅仅依靠政府的管控,更要重视市场机制,综合运用经济、技术等多种手段引导企业和公众减少污染物排放;要更加重视科技进步的作用,以创新驱动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

五是建议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修订草案中的法律责任虽然比现行法律有大幅度提高,但相对于当前大气环境质量的严峻形势,处罚力度总体仍然偏低,不足以有效震慑违法排污行为。建议进一步加大对于企业偷排、机动车船不达标排放、秸秆露天焚烧、建筑扬尘、餐饮油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数额,切实提高违法成本。

主要

参考文献

[1]环境保护部.2013年中国环境统计公报[EB/OL]. jcs.mep. gov. cn/hj zl/zkgb/2013zkgb/. 2014-12-23.

[2]罗宏,王金南,杨金田.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环境管理思想的变革[J].环境保护,2000 (10):7—9.

对环境污染的建议篇5

代表意见建议聚焦四个方面

人大代表高度关注环境保护工作,所提建议内容丰富,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紧密围绕国家重大战略。代表就推动京津冀生态环保协同发展,加强长江水资源环境保护,推动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加快构筑对外绿色投资体系,助推一带一路等,积极建言献策,体现了对推进国家重大战略中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绿色发展的关切。

二是关注环境质量改善。代表就落实大气、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拳治理雾霾,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加快出台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建言献策,体现了对各环境要素的全面关注,对改善环境质量的迫切要求。

三是关注生态环保领域改革。代表就建立区域、流域联防联控机制,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快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将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情况纳入地方党政领导干部考核指标体系,强化责任追究,提出许多建设性的意见建议。

四是关注环保法治建设。代表对加快《水污染防治法》修改,尽快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以司法手段推进环境治理,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加强环保执法能力建设等方面也有较高呼声。

高度重视确保高质量推进建议办理

一是加强领导,夯实责任。陈吉宁部长高度重视,要求把建议办理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务必按期高质完成。分管副部长主持召开建议交办会,全面部署办理任务,每个月中、月底对办理情况进行书面调度。各司局明确1名司局级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同时明确1名干部作为联络员,建立办理工作台账,将每件建议落到具体处室、具体承办人。

二是精心组织,统筹协调。结合人大要求,制定我部《2016年建议办理工作实施意见》,对办理任务进行细分、交办。对各司局联络员和主要承办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讲解办理工作要求和注意事项,印发工作手册。完善建议办理信息系统,以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三是结合业务,突出重点。我部把建议办理同抓规划、抓治理、抓预防、抓改革、抓执法等年度重点工作相结合,以办理建议促进环保业务工作,以环保业务工作推动答复意见落实。我部对建议进行认真梳理,将代表关注度较高的12个问题纳入年度重点工作,明确责任司局、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办公厅及时汇总通报各司局工作进展,督促落实。赵英民副部长就“重拳治理大气雾霾”重点建议带队赴浙江、山东开展调研。

四是明确节点,及时督办。为避免前松后紧和突击办理,对不同类型建议明确不同的办理时限。要求各司局在规定节点10天之前将复文报办公厅,为核稿、修改、部领导签发等环节留出时问。各司局联络员及时调度本司局办理进度,提醒、督促承办人。办公厅定期将各司局办理情况报告部领导,并通过通报、电话等方式提醒督办。

五是严格审核,确保质量。严格执行建议办理工作规则,对我部主办建议的答复,坚持七级审核机制。各承办司局起草审核复文注重把好内容关、政策关、体例关、文字关、信息公开关,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对策和措施;对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实话实说。办公厅严格审核,对达不到要求的复文,指出不足,退承办人修改。

六是规范程序,推进公开。我部明确建议复文的公开主体、审核机制、公开内容、公开方式。各承办司局按照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特例的原则,在起草答复意见、会办意见的同时确定公开方式,对不公开的需说明理由。参照机关公文信息公开程序,公开159件主办件复文,公开率达84.1%。推动环保重点难点工作见成效

我部将促进工作、增强实效作为建议办理工作的出发点,将办理建议与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相结合、与强化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相结合、与解决群众关心社会关切的热点难点问题相结合,认真研究采纳代表所提建议,推进环保工作见成效有突破。

一是积极推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结合深化环保领域改革相关建议,向国务院报送《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送审稿)》,起草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编制造纸、火电行业和京津冀试点地区高架源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方案。拟订《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印发《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实施计划(2016-2020年)》,开展水、大气、土壤环境质量监测事权上收社会化委托试点。起草《环境保护部贯彻落实实施办法》。

二是大力推动水、大气、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结合水污染防治相关建议,持续推进《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2016-2017年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行动计划》,开展长江经济带饮用水水源地环保执法专项行动,指导督促地方加强长江流域水环境治理。指导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建立水污染防治协作小组,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印发《关于下达“十三五”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标任务的通知》,分解落实13万个建制村环境综合整治任务。

结合“重拳治理大气雾霾”重点建议,深入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联合京津冀三省(市)出台《京津冀大气污染防治强化措施(2016-2017年)》。印发《京津冀大气污染防治强化措施任务进展调度方案》,按月调度重点工作进展。指导督促各地及电力集团公司编制燃煤电厂超低排放改造计划方案,将逐台机组改造任务落实到年度。采取内部通报、向社会公开等措施,加快推进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

结合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建议,加紧推进《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牵头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6年5月由国务院印发。正在研究《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配套政策措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拟订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土壤污染防治行蛹苹》目标责任书。启动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修订工作。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卫生计生委等部门编制《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总体方案》。

对环境污染的建议篇6

摘要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已进入关键时期。通过结合新《环境保护法》和新时期大气环境管理实践,从立法模式、目标导向、政府责任和制度逻辑等方面提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建议,指出应积极尝试改革立法方式,树立改善空气质量的立法思维,充分体现政府为质量达标负总责的立法思路,建立“质量达标—总量控制—排放达标”相互联动的制度框架,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共治”的管理体系。

关键词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清洁空气:立法模式:环境保护法

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经进入关键时期。目前,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尽管总体上与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相比有了很大改进,但与新时期大气污染防治和空气质量改善要求依然有较大的差距,科研学术界对目前的修订草案也依然有很多分歧和争议。新《环境保护法》的许多精神以及一些有意义的条款都没有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中得到体现,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从立法模式、目标导向、政府责任、制度逻辑等方面都存在一些值得商榷和改进的地方。为了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得到一个真正向大气污染宣战、让老百姓对蓝天有期待的“清洁空气法”,提出五条框架性修改建议。

尝试改革立法方式,建立科学立法新模式

尽管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但新《环境保护法》为新时期科学立法提供了一个较好的模板。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的框架要求,环保立法工作近中期将面临着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制定“土壤环境保护法”的任务。为更好落实新《环境保护法》的要求,真正实现保护大气环境的目标,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需要提高到国家层面,建议尝试改革立法模式,突破部门立法的限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立法,让公众和专家充分参与立法过程。法律制定要突破传统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维。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即使无法做到像近300页的美国《清洁空气法》那样详尽,也要尽可能成为一部职责清晰、规定详细、可实施操作的法律,为重拳治霾、铁规减排、依法行政、环境法治奠定法律基础。

如果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土壤污染防治法”这种惯例去制定单项法,那么上位法应该是“环境污染防治法”,而不是《环境保护法》。建议以《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为契机,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并吸取《环境保护法》修订的经验,将现行的以原则性要求为主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扩充成为包含详细法律规定的“清洁空气法”(以下统称“清洁空气法”),以增强法律在实施中的实用性和权威性。根据行政程序,以往的做法是先由全国人大颁布《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再制定实施细则,环保部门再制定实施办法,地方人大或政府再制定条例和规定。这样一方面造成实施时间拖延很长;另一方面留给行政部门很大的“法律空间”和“自由裁量权”。

明确清洁空气目标,支撑环境管理转型

防治环境污染是我国环境立法一直以来围绕的主题,其重点是对各种污染源的排放行为做出法律规定。随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立法目标应该适时进行调整,清晰树立面向改善环境质量目标的立法新思维,为全面实现环境质量导向的环境管理转型提供法律支撑。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具备实现向环境质量管理转型的法律、体制和公众基础。为此,建议把《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名称直接修改成“清洁空气法”,作为面向民生、科学立法、依法治国的突破口,切实推进空气污染依法治理工作。而且,建议已经启动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准备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分别更名为“清洁水法”和“清洁土壤法”或“土壤环境保护法”,为支撑面向环境质量的管理转型提供法律保障。

清洁空气是确保公众健康的必要条件。建议把保障公众健康放在大气污染治理工作的首要位置,“清洁空气法”要体现这一要点。政府部门不应回避空气污染对公众健康的影响,在环境保护立法过程中要加强空气污染对健康的影响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干预这种影响的有效措施。建议“清洁空气法”要在条款中具体体现新《环境保护法》第39条的要求,把大气污染的健康影响和大气污染防治的健康效益落实到法律条文中。例如规定建立更加有效的灰霾重污染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以及根据对健康影响的干预效果评估各级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效等。同时,建议增加法律条款,明确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及政策的制定要求,要进行社会一经济一技术一环境综合分析,特别是费用效益分析和公众健康影响评估。落实政府目标责任,建立达标管理机制

“清洁空气法”要充分体现污染源对排放达标(包括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负责、政府对区域空气质量达标负责的总体立法思路。明确空气污染控制或空气质量改善的目标期限,真正落实辖区政府改善空气质量的责任。建议在“清洁空气法”中进一步明确大气污染防治的最终目标,通过保护大气环境减少或防范大气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生态系统产生的负面影响,从而授权政府对未来可能恶化的大气环境问题尽早进行预防和应对,以避免类似氮氧化物减排工作和PM2.5污染防治工作启动太晚,错过最佳控制时机的情况再次发生。由于“十一五”期间没有对氮氧化物采取总量控制措施,导致氮氧化物排放量上升了37%。为了让百姓看到我国政府治理大气污染的决心,建议国务院明确制定城市空气质量达标的时间表,在“清洁空气法”中明确国家空气质量达标的期限,在“十三五”期间至少有一批城市达到国家空气质量二级标准。如果不能在法律中明确提出时间表,则建议增加一项要求“各级政府2016年6月5日之前本地区空气质量标准达标期限,并向社会做出承诺”的条款。

考虑到大部分城市目前都达不到空气质量二级标准,因此不达标城市必须实行严格的空气质量达标管理制度。这是“清洁空气法”要重点解决的根本问题,也是落实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的根本途径。建议新的“清洁空气法”专门设立一章对此做出详细规定,给出全国城市空气质量达标时间表和路线图,分别对目前已经达标的、近期(如五年)能够达标的、中远期实现达标的城市提出空气质量管理要求。对于不达标地区和城市,新法律应该亮出几个“杀手锏”,如党政同责、区域限批、行业限批。考虑到目前城市群的迅速发展,法律对城市空气质量达标和区域空气质量改善规划的协调也应做出规定。在达标规划的技术层面上,要注意空气质量改善和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之间的转换关系以及大气污染与气候变化、生态保护的协同问题,注意排放总量控制与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以及主要“双高”行业的生产总量控制的关系,明确提出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优化减排管理模式,理顺总量控制机制

污染减排是改善空气质量的重要支撑手段,是实现蓝天白云的“硬道理”。但长期以来,我国实施的是基于技术可行性和基于减排潜力测算的总量控制,总量污染减排与质量改善、企业达标之间存在着脱节。随着以质量为核心的环境管理模式的确立,“清洁空气法”需从立法层面调整优化污染减排的手段与模式,制定、实施基于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多种污染物环境容量控制方案,提高总量减排的精确性、针对性和有效性。为此,建议将现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嵌入综合性大气污染防治框架中,运用污染源达标排放、超低排放、最佳可行技术改造等多重手段,共同推进污染减排。对于远距离传输的高架点源以及可监测、可统计、可核实的大型污染源,实施全国和区域总量控制;对仅限于局地影响及监测、统计基础薄弱的污染源、污染物,以治污减排工程、技术、管理、政策推动作为重点,强调地方的主观能动性以及对排放标准实施的监管。

新的“清洁空气法”还应理顺总量控制、达标排放等多种排放控制手段之间的关系。目前,上述手段之间尚存在不衔接和相互矛盾的问题。根据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统计,全国所有燃煤电厂若全部实现达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粉尘三项污染物的排放总量约为500万吨;而按照“十二五”总量控制要求,除烟粉尘外前两项污染物排放总量合计为1 550万吨;若所有燃煤电厂都实现超低排放,即烟粉尘排放浓度10毫克/米3、二氧化硫35毫克/米3、氮氧化物50毫克/米3,上述三种污染物的排放量合计为160万吨。因此,建议“清洁空气法”进一步理顺质量达标、总量控制以及达标排放三者之间的关系,以质量达标确定总量控制目标,以总量控制作为制定排放标准的依据,通过排放标准的修订来实现总量控制和质量达标。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美国等发达国家普遍实施的一项行之有效的环境管理制度。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排污许可证制度,但国务院和环保部都一直没有出台详细的法规。“清洁空气法”应该明确这项制度与企业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总量控制制度以及将来的环境税制度之间的关系。作为应对当前企业排放普遍超标问题的法律“底线”,建议“清洁空气法”明确规定企业应全面实施达标排放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同时规定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是对企业监督的关键法律依据。

强化经济激励手段,全面公开环境信息

目前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没有充分体现《环境保护法》确立的“多元共治,多策并举”的思路。草案尤其缺乏对运用市场经济手段治理大气污染的法律规定。总体上看,这一立法缺陷与我们以往要求企业“必须怎么干”的传统立法模式有直接关系。因此,“清洁空气法”除了要关注不同污染防治对象之外,还要特别注意平衡好政府、企业、社会公众(包括媒体与民间组织)之间的关系,确立清晰的政府主责、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治”体系。因此,“清洁空气法”要特别强调地方政府以及非环境保护部门的责任,对清洁空气“督政”给出具体规定和法律依据。

建议“清洁空气法”要确立法律、行政、市场和信息多种手段“并举”的框架。特别是市场经济激励型政策,也是需要政府出面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因此,建议“清洁空气法”把一些目前试点证明有效、可以全面推广的经济政策予以固定化,如排污权有偿使用、环境责任保险、大气治理补偿、环境税费等制度,对于那些没有全面试点但有很好发展前景的经济政策手段给出一些鼓励性的法律条款。

环境法治最基本的保障是环境信息公开。新《环境保护法》的最大亮点也在于此,其用单独一章确立了信息公开在环境保护中的独特地位。新《环境保护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力,而且环保部门也应该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大气污染治理提供便利。建议在“清洁空气法”中,将企业排污信息和空气质量监测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环境公益诉讼专门形成一章,并制定可操作的公众参与大气污染违法举报奖励制度。还要特别设立大气环境信息公开负面清单制度,以全面建立政府和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常态化制度。

主要

参考文献

[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EB/OL].2014-11-30.ht tp:// npc. gov. cn/npc/xinwen/lfgz/flca/2014-12/29/content_1891880. htm

[2]EPA. Clean Air Act[EB/OL]./ epw. senate. gov/envlaws/cleanair. pdf.

[3]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EB/OL]./npc.gov. cn/huiyi/lfz t/hj bhfxzaca/2014-04/25/content_1861320.htm

对环境污染的建议篇7

关键词:企业环境责任;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

随着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化程度和专业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环境治理方面的这一重大制度创新实际上是鼓励排污企业通过与其他市场主体订立环境治理合同、借用其他市场主体的专业化环境治理能力来履行环境责任。新的制度设计会催生大量以环境治理服务企业为固定一方主体的合同,该类合同可称之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在此背景下,无论在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层面,探究相关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产生

在追求最大化利润的过程中,企业往往要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产生和排放各类污染物、影响和降低周边环境质量等。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企业负有不可推卸的环境责任。然而实践中受制于技术水平、盈利考量等因素,排污企业对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不是很积极,即使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往往也会出现建而不运、运而不足的不正常现象,这严重影响了环境污染治理的整体效果[1]。我国传统的环境行政管理模式也呈现出单线联系的特点,即行政机关单方面命令、限制或禁止排污企业从事某些行为[2]。但随着区域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突出,传统的环境管理模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作为环境治理中的一种创新型工具应运而生。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环境治理服务企业作为第三方(下文中的“第三方”均指环境治理服务企业)协助排污企业、地方政府治理环境污染。其中,排污企业与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订立的以环境治理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可称之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该合同以有偿提供融资建造、运营管理、污染防治、生态修复、节能减排等环境治理服务为主要内容。

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法律关系构成

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之间通过订立合同确立了民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基于合同的对待给付形成了合同之债。因此,排污企业与第三方基于环境治理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法律关系。

(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主体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主体,是指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包括排污企业和环境治理服务企业。排污企业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的采购主体。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属于环境产业的范畴,而环境产业因其具有的社会公益性特点,往往需要政府出台一定的倡导、支持型政策以拉动该产业的发展。作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排污企业主动治理环境污染无疑会增加其经济负担,所以排污企业通常被动地履行环境保护这一法定义务。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政府为充分发挥行政能动性,通过收费的方式将愿意缴费的排污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集中起来,以便向第三方集中采购环境治理服务[3]。目前,向排污企业收费集中采购环境治理服务还不是一项强制性法律规定,排污企业可自行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治理服务合同。剩下的既不主动处理环境污染物又不向政府支付环境治理服务集中采购费的,则可以由政府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处理完污染物,期满不能达到环保标准的,则由第三方介入,第三方环境治理的费用由排污企业负担。第三方作为环境污染治理主体,一般可分为两类:综合环境治理服务企业和环境治理方案服务企业。综合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能够提供投资融资、设备建造、运营管理、升级改造等全方面的环境治理服务;环境治理方案服务企业则提供环境规划、设备建造、运营管理等环境治理服务。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后者不参与投资融资,对污染防治设施不拥有产权。第三方往往以合同的方式与排污企业约定环境治理费用。实践中,排污企业往往是待约定的环境治理效果达成时,根据第三方治理产生的环境收益按约定的比例向第三方支付环境治理费用,环境收益不足第三方治理成本时补充付费。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排污企业的风险,刺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市场需求,最终实现双方共赢的局面。

(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内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内容,是指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排污企业和第三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应存在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亦是如此。排污企业通过自由协商的方式与第三方订立合同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的采购主体即排污企业而言,其通过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治理合同的方式享受第三方所提供的资金、设备、技术、人才等一系列环境污染治理资源,以减少生产环节中产生的污染物,并通过第三方的环境治理使产生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第三方治理产生环境收益时,采购主体有权与第三方分享该环境收益。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效果未达到约定要求时,采购主体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环境治理费用。与之对应的是,排污企业在享受既定环境治理效果时有义务向第三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对于第三方而言,有权在合同里约定的环境治理效果达到时获得相应的服务报酬,并按照与排污企业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环境治理义务。第三方在治理环境污染时还应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妥善排放、倾倒和处置各类污染物,避免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客体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客体,是指排污企业和第三方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环境治理服务行为,即第三方向排污企业提供融资、咨询、建造、采购、技术、运营、管理、监控等一系列环境治理服务行为。第三方的环境治理服务行为应努力践行循环经济的三项基本要求:减量化、再利用和再循环,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最大化地利用污染物。

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类型划分

根据《环境服务业发展报告》关于环境服务业的分类并参照《合同法》的合同分类,笔者认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别:

(一)技术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特定技术问题是指有关产品结构改进、工艺流程改良、产品质量提高、产品成本降低、资源能耗节约、环境资源保护等专业技术问题。因此,第三方与排污企业订立的以环境污染治理技术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具有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包括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开发合同、环境污染治理技术转让合同、环境污染治理技术服务合同和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咨询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于污染处理设施的建造、升级、改造等需要投入大量资金,部分排污企业自身并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于是一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会约定由第三方根据排污企业对污染处理设施的选择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此类合同虽具有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但合同的主要内容仍是环境治理服务,第三方提供融资租赁也是为了环境治理合同的订立。

(三)承揽合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的承揽合同,是指第三方作为承揽人,按照排污企业的要求完成环境治理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排污企业给付相应服务报酬的合同。实践中,企业在申请开发利用某种资源或申请建设某项工程时,这些行政许可往往要求申请企业必须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此时,企业可通过承揽合同向专业的环境治理第三方购买环境工程与技术服务。

(四)委托合同排污企业为履行公法中所规定的各类义务,可能会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某些环境治理事务。例如,污水排放企业与拥有专业污水处理能力的第三方订立有偿污水处理合同;排放、倾倒或处置各类有害物质的企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签订有害物质处理合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专业的第三方签订长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合同。此外,笔者认为政府与第三方订立的以环境治理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此类合同虽然也要遵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愿、平等、互利等原则,第三方也有权决定环境治理服务的价格、类型等,但该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更影响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这是一种为社会公众环境权益构造的合同,相比一般的民事合同,其直接受《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行政法规的规制。因此,政府与第三方订立的环境治理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该类合同具有环境行政合同的性质[4]。

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适用障碍及基本对策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作为保护社会公众环境利益的一种工具,改变了“政府—企业”型的传统环境治理格局。第三方履行排污企业委托的环境治理事项实际上是协助排污企业履行公法义务。但第三方环境治理服务毕竟会增加排污企业的负担,其推行必然会遇到一些法制和实践层面的障碍,主要存在以下不利因素。

(一)是否允许企业法定环境义务的转移环境法制规定了企业应履行保护环境、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环境义务,这些法定环境义务是否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的方式完成转移?我国现有的法律文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排污企业委托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隐含着企业承担的环境义务由过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义务转变为金钱支付义务的意味。因为企业的法定环境义务是公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表达意志、制定法律从而确定下来的,体现了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订立在一定程度上将合同主体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做了交换。对于企业而言,法定环境义务是不是意味着给钱就可以转移?此外,如果允许企业法定环境义务的转移,如何保证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效果?笔者认为,环境义务作为企业的一项基本义务不可全盘转移,并且环境义务是企业的一项永恒义务,与企业的存续具有同生共灭性。但企业承担某项环境处理事务的具体环境义务可以转移到第三方,具体环境义务转移后,责任主体也随之转移。例如,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废水,废水处理是企业的具体环境义务,这项义务可以通过与第三方订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方式转移。但为了使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实际效果符合环境标准、法律规定等强制性要求,需要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设计一系列的市场准入制度,通过资质审查、行政许可、公共利益条款等保证第三方的专业水平、经济水平和诚信水平能够符合具体环境污染治理的要求。

(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本身存在弊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本身存在三方面的弊端:其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价格过高。相比竞争激烈的一般服务市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相对冷清、需求不足。从事环境治理服务的第三方也不全是纯粹的竞争经营企业,它们部分来自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的结果,因此具有一定的行业垄断特征。此外,排污企业普遍存在环境治理投入长期不足、治理技术一直落后的问题,企业累积欠下的环境治理成本奇高。因此,即使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污染治理服务合同,企业也会因环境治理服务价格过高而在短期内承担过重的负担。其二,缺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行业标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作为战略性新兴环境产业,第三方所提供的环境治理服务用什么标准来评价,这有赖有关部门尽早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已出现一些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纠纷,委托方会以环保设施没有达到环保标准或没有通过验收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要求环境治理服务商退回已支付的费用等。其三,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的关系可能发生扭曲,表现为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相互勾结,利用第三方提供的虚假治理证明材料合谋欺骗环境监管部门,以逃避环境污染治理。对于排污企业而言,购买第三方的成本远低于环境治理服务的成本;对于第三方而言,提供虚假治理证明材料的成本远低于履行环境治理服务合同的成本。双方合谋欺骗环境监管部门的利益基础便产生,一旦成功躲避法律制裁的风险,合谋双方将共同受益,生态环境是最大输家。针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本身存在的弊端,可采取以下措施:第一,政府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并针对不同行业制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门槛价格,以吸引更多的市场主体从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第二,制定统一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行业标准,建立行业自我约束机制[5];第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的责任边界[6]。

(三)第三方基于环境治理服务合同的债权没有法律保障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协助企业履行环境义务的一种有利模式,但实践中会存在企业支付不起环境治理服务费用或是企业故意转移、隐藏企业资金的现象,进而导致第三方环境治理服务资金没有保障。从法制的角度来看,我国尚无法律法规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从《公司法》的现有条文来看,并没有规定公司必须从税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资金作为环境公积金。此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整体上仍处于一种真空状态,只是在局部领域开展了一些试点[7]。因此,排污企业可能不会或无法针对第三方提供的环境治理服务给付合理的对价,第三方的环境治理服务有债权实现的风险。环境公益基金和环境损害责任基金本是很好的救济制度,但二者均没有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债权纳入救济的范围,这使得社会基金制度的填补功能无法发挥。此外,排污企业破产时,具有一定社会公益性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债权能否具有优先一般债权实现的权利?我国的《破产法》尚无相关规定。因此,笔者建议,相关法律应尽早规定第三方因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而拥有的债权优先一般债权予以实现。

(四)环境侵权责任赔偿范围是否纳入第三方环境治理服务费用环境侵权事件发生后,为减少损害后果,环境侵权企业可委托第三方进行污染处理、损害评估、生态修复等。环境侵权企业与第三方之间将会形成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关系,基于合同发生的第三方环境治理服务费用能否纳入企业环境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制没有明确将第三方因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而发生的调查、评估、清污、修复、治理等费用列为环境侵权责任赔偿的项目,亟须在法制层面将针对环境公益的第三方治理费用也纳入环境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五、促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适用的法律修改建议

在环境保护中引入合同方法,实质是推动环境保护的市场化、环境服务的法制化。如何将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为内容的民事规范融入环境法制中,进而通过公私法的对接实现防治环境污染与维护企业经营自由的双重目标,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虽然在很多方面做了进一步规定,但从合同方法论的角度,结合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建议做以下修改:

(一)建议增加“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实 践中,“使用”行为的前置行为往往是购买、转让等合同行为,光鼓励和引导公民、企业使用环保产品是不够的。此外,与“产品”对应的是“服务”,环境治理服务也有利于保护环境和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因此,建议在此条中增加“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环境污染治理服务”的内容。此外,《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后,企业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结果可能源于排污企业和第三方的共同治理行为或第三方的单方面环境治理行为。因此,政府在税收、财政、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的这种鼓励和支持应赋予履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双方主体,而不单单赋予生产经营者一方。建议在此条下增加一款:“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与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订立以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为目标的环境治理服务合同的,人民政府应根据合同履行的效果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

(二)建议增加“委托第三方限期治理”的规定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正式确立了限期治理制度。2013年公布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之二次审议稿对限期治理制度做了进一步精细化规定。但最终公布的《环境保护法》文本中删去了关于限期治理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限期治理制度是一项值得肯定的制度,建议引入环境治理服务企业参与到环境行政限期治理管理关系中,利用合同关系这一灵活的私法工具助力限期治理这一刚性的环境行政公法工具。这种能动的公私法结合方式更符合参与型环境行政的理念,也更有利于公众环境利益和企业经济利益的协调。因此,建议《环境保护法》增加一条规定:“各类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地方或国家排放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对其做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生产经营者应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或委托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进行治理……采用委托方式的,限期治理的义务人应在限期治理决定做出之日起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受托人人选。受托人必须是独立于委托人、从事环境治理服务业务并具有相关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限期治理义务人应与受托人订立书面的环境治理委托合同。合同订立后,受托人应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限期治理的进展情况。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照国家规定对受托人征收排污费,危害后果严重的,另处以罚款。基于公共环境利益的考量,限期治理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三)针对“环境损害责任主体制度”的修改建议《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依据该款规定,排污企业对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换言之,在现有的环境法制框架下,按照“谁生产,谁负责”的模式追究各类生产经营者的环境损害责任。但在引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后,如何分配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的环境损害责任,尚无法律规定,学术界也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实践中,排污企业非常希望通过支付环境治理服务费的形式而将其从直接责任主体转变为间接责任主体,这也是其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动力源泉。为鼓励排污企业积极适用第三方治理模式,笔者认为,应明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的责任边界。具体而言,当第三方严格履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由于排污企业的原因造成环境损害的,由排污企业承担相关责任;当排污企业严格履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由于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环境损害的,由第三方承担相关责任;当双方共同造成环境损害时,由双方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关责任;当双方对环境损害的造成均没有过错时,基于公共环境利益的考量,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不管是排污企业还是第三方,造成环境损害的原因有多种,例如,违反法律法规或环境标准排放污染物,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置各类有害物质,违反合同约定的环境治理要求等。因此,建议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下增加一款:“各类生产经营者与环境污染治理服务企业签订环境治理服务合同,发生环境损害的,双方依照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均没有过错的,基于公共环境利益的考量,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四)针对“三同时制度”的修改建议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 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措施是否可以委托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设计、施工?考察《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无法得出一个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建设项目的法人主体没有必要亲自设计、施工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措施,可以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形式委托给专业的第三方。当然,国家可以在第三方的市场准入方面设定一定的标准,这样第三方在设计、施工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时会受到来自委托方和政府的双重监督。这种专业化的市场分工能够带来更高质量、更有效率的污染防治设施,既可以减轻建设项目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又可以实现项目建设主体与环境治理服务主体的经济双赢。因此,建议在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建设项目的法人主体可以委托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设计、施工防治污染的设施,双方应保证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此外,为防止企业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可另增加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建成后,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与环境治理服务企业签订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营管理合同。合同订立后,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追究环境治理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

(五)针对“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的修改建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上述规定确立了环境保护责任制度,这是对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环境行政干预。这种干预符合环境保护的公共目标,强调在企业内部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和责任体系,鞭策企业的所有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随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的推广,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治理服务合同后,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是否一并转移?笔者认为,订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后,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已交由第三方实际处置,原来的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不再与污染物存在实际联系和管理关系,环境保护责任转移给第三方的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是说得通的。因此,建议在此条中增加一款:“鼓励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第三方环境治理监督岗位,建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协助环境管理机关对环境治理服务企业的检查。”

(六)针对“排污费制度”的修改建议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换言之,排放污染物的各类生产经营者除依法应缴纳环境保护税之外均要缴纳排污费。但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也不再缴纳排污费。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关于界定城市污染集中处理设施的复函》中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界定为实施二级处理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综合《水污染防治法》和上述《复函》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鼓励排放污水的企业与城市污水处理厂订立污水集中处理服务合同,并以污水处理费替代排污费。笔者认为,《环境保护法》应借鉴《水污染防治法》的有益尝试,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者与第三方订立环境治理服务合同,通过支付第三方环境服务报酬的方式替代排污费的缴纳。因此,建议此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各类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或向环境治理服务企业支付环境治理服务费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参考文献:

[1]王鹏,谢丽文.污染治理投资、企业技术创新与污染治理效率[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4,(9):51-58.

[2]刘超.管制、互动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5,(2):96-104.

[3]王琪,韩坤.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政企关系的协调[J].中州学刊,2015,(6):72-77.

[4]张宇庆.环境服务合同的概念演进与类型分化[J].河北法学,2013,(10):79-86.

[5]张全.以第三方治理为方向加快推进环境治理机制改革[J].环境保护,2014,(20):31-33.

[6]谢海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实践及建议[J].宏观经济管理,2014,(12):61-63.

对环境污染的建议篇8

“面源污染,是相对有固定排放点的点源污染而言,它没有固定的污染排放点。”一位地方环保厅官员解释,农业面源污染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农田中的泥沙、营养盐、农药及其它污染物,在降水或灌溉过程中,通过农田地表径流、壤中流、农田排水和地下渗漏,进入水体而形成的面源污染。

针对农业面源污染发生区域的广泛性、污染途径及污染物的不确定性的特点,《建议》呼吁,国家应尽快理顺并完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拓宽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基金,并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千万公顷耕地遭受农药污染

140万公顷的受调查污灌区中,遭受重金属污染的土地面积占64.8%。

一位地方发改委官员指出,尽管我国粮食连续9年实现增产,但农业存在的资源消耗大、污染加剧等问题日益凸出,成为不容回避的新问题。

根据环保部2011年的一项研究表明,农业消费的水量大,水资源利用率低。具体而言,与其它行业部门相比,农业是全国最大的耗水大户,在整个耗水结构中占60%—90%的比例。农业的水资源效率和利用率十分低下,其万元产值的水耗远高于钢铁、水泥等行业,同时真正被农作物吸收的灌溉水一般在10%—30%。

“我国目前是世界第一的化肥农药生产大国、进口大国和使用大国,以化肥农药的高投入来换取农产品(12.17,—0.05,—0.41%)的高产出。”前述地方环保厅官员指出,但很多人没意识到这已造成了严重的面源污染。

化肥、农药不合理使用造成污染问题严重。“目前,我国化肥用量已经达到5000多万吨,超过世界总用量的30%,利用率仅为35%左右,农药使用量达到140多万吨,利用率也仅为30%左右。未被农作物吸收的部分导致我国至少1300万—1600万公顷耕地受到严重污染。”《建议》指出。

“以氮肥为例,1980年全国氮肥总施用量为934.2万吨,1990年上升为1637.7万吨,2000年则高达2161.6万吨。太湖富营养化的40%—60%的氮、磷来自化肥使用。”环保部的一位官员指出。

根据农业部此前对全国污水灌溉区的调查,在约140万公顷的受调查污灌区中,遭受重金属污染的土地面积占污灌区面积的64.8%,其中轻度污染的占46.7%,中度污染的占9.7%,严重污染的占8.4%。

同时,农村的畜禽粪便污染问题日益突出。据九三学社调研组统计,我国仅猪、牛、鸡三大类畜禽粪便年总排放量约30亿吨,有相当一部分粪便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成为污染源。以江苏省为例,年养殖排粪量约2000万—3000万吨之间,无害化处理率仅为10%,其余都直接排放。

《建议》也指出,农作物秸秆浪费严重。我国每年产生约6.8亿吨的作物秸秆,有4成未能利用,堆放在田间地头、房前屋后,有的甚至在田间付之一炬,既浪费了资源,又造成了环境污染。

农业面源污染控制谁来管?

尚未形成健全的农村面源污染监测制度。

“出现上述问题,与我国长期以来,对农业环境影响的认识有误,以及对农业污染重视不够有关。”前述地方发改委官员指出。

“大多数人认为,农业是绿色部门,可以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可以美化环境,而没有意识到对环境的严重影响。”中科院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组组长指出,但实际上这种认识只是对传统农业的理解,现代农业主要通过农药化肥的投入,来获得高产出,而化肥农药恰恰是农业面源污染的来源。

介绍,农民在生产过程中片面认为多施肥、多打药就能增加产量,并没有意识到污染会引起耕地质量退化、影响产量。因此,出现了不讲科学盲目加大投入,导致了农业面源污染程度加重的现象。

在上述认识误区之外,《建议》指出,各级地方政府普遍存在忽视农业面源污染的倾向,认为工业和城市环境污染治理才是重点,农村面源污染防治无关大局,在资金投入上重工业治理、轻农业污染。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涉及农业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等多个部门,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从中央到地方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体系,没有明确规定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的主管部门。”前述地方厅环保官员指出,这就导致其各自为政,缺少协调。

同时,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缺乏资金支持。“尽管中央财政从2008年起设立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但该专项的资金量整体偏小,而且使用范围很广,真正用到农业面源污染上的很少,资金的不足已成为防治的突出问题。”前述地方环保厅官员指出。

此外,根据《建议》,我国农业面源污染监测起步晚,基础设施薄弱,监测手段和技术落后,尚未形成健全的农村面源污染监测制度,难以对农村面源污染实行有效的全程监测。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需顶层设计

环保部门能否与其他部门充分沟通和协商,也是难题。

针对上述问题,九三学社调研组也给出了一些具体建议。

《建议》提出,在机制上,要理顺并完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同时建立起农业、国土、环保、水利等部门综合协调机制,提高管理效率、拓宽管理深度。

“从归口来看,理应归环保部门来管。”前述地方发改委官员指出,环保部在生态下设一个农村环保处,力量单薄,而且该问题牵涉面太广,环保部门能否与其他部门之间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也是难题。

“农业向来是一个复杂的战略问题,涉及到农业政策与环保政策的冲突。”对本报分析,之前,为了保证粮食增产,我国政府出台了很多激励农民使用农药化肥的措施,例如化肥农药进口基本上免除关税,对化肥农药的销售实行价格补贴与价格控制以保证农民买得起,对农民种粮实行化肥奖励等,但“这些政策并未考虑对环境的影响,那么环保部与农业部和商务部之间能否协调?不能协调只能依靠顶层设计。”

在顶层设计出台之前,九三学社建议,国家应大力推广节肥节药、使用有机肥和低毒农药、畜禽生态养殖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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