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移动支付含义8篇

时间:2024-01-22 14:55:34

移动支付含义

移动支付含义篇1

最大输家:央视春晚

也许不要30年,现在的中年人就会抱着他们的孙子,很艰难地解释,上海明珠塔和广州小蛮腰原来的古老用途。电视作为不可或缺平台的意义,已摇摇欲坠。尤其是春晚摇一摇红包本身就已宣布春晚之命休矣。

这既是电视的没落,也是被广告、宣传和做作充斥的春晚的失败。人们确实是在等待红包为主,看春晚为辅,但移动互联还没有能填充春晚的巨大缺位。

移动互联未来除了春节红包之外,还需要更大努力来填补春晚衰亡之后的内容流量的缺失。这让人们对移动娱乐更加期待。

最大妒家:马云

请注意是马云,而不是阿里系。比较上市前后,马云除了增强资本实力和阿里系的全球知名度之外,对阿里生态和业务创新投入的精力明显不足。

就电商而言,淘宝的生态链一直没有显著提升,并且在走向移动端上,看起来已败给腾讯。

就支付宝而言,其原来具有明显的几乎可以和银联抗衡的物理直连优势,这是其他第三方支付远远不能比拟的。但到如今,支付宝的优势已动摇,至少在小额支付领域,微信支付、支付宝和银联支付三足鼎立的局面已形成。

最大赢家:腾讯微信

姑且不论春节之后,会有多少银行卡会解绑(估计解绑率不会比2014年低多少,有流量没服务是腾讯一向的软肋),微信仍是大赢家。

最关键的一点在于,腾讯向公众表明了,微信支付能够承受饱和冲击并保证系统的大致顺畅和安全。微信春节红包的派发次数在百亿笔,从交易笔数和单位时间交易笔数的强度看,这种饱和峰值下运行的能力,都已和银联、支付宝处于同样的量级。

移动支付的成功,还在于年轻人在安定富足的环境下成长,更容易轻易信任。而在1970年代之前的中国人不会具有1985之后那样对信息技术的信任感。或者说,银行在90年代初推动互联网金融之所以迟钝,和现在互联网金融迅猛扩张,部分原因在于中年以上的客户更狐疑,哪怕是面对实实在在银行;而年轻人更轻信,哪怕是对信息技术的风险并不了解。

最大受益者:年轻草根

据说这次春节红包,主发红包者发送的红包,是其收到红包的大约4-5倍,这意味着富裕者和年长者对年轻人超过百亿元的转移支付。这种转移支付并非恩赐而是顾及了年轻人的趣味和尊严。

覆盖全球180多个国家的微信春节红包,使人们有理由对中国移动互联网的未来寄托更高期望,尤其是在全球国家的精英也罢普通民众也罢,都甚至无法理解微信红包时更是如此。微信支付似乎证明了,为移动商业模式的扩张,移动支付已经准备好了。这种土壤的重要性,和支付宝对淘宝的意义是可类比的,但人们期待微支付上生长的,不是假冒伪劣。基于移动互联的商业模式将是中国新生代的成功沃土。

最大困惑者:央行

支付宝的购卡充值方式已经终结,并且支付宝是依托银行卡系统而存在的。但微信不同,微信还包含着从QQ平移过来的客户,以及大量非实名手机,甚至海外手机的客户。Q币仍可为零钱充值,因此微信支付包含零钱账户体系和银行卡体系两大账户体系,前者包含广泛的匿名账户,Q币充值还意味着零钱账户对腾讯而言是余额开放账户,而不是转接支付账户。不仅如此,零钱账户体系和银行卡账户体系是打通的。

支付宝也罢,微信支付也罢,都无法避免虚假交易和资金匿名转移。

我们必须看到,微信支付借助春节红包在全球的巨大成功,不是互联网金融能跨国落地,而在于微信是作为社交APP而落地的,微信支付则镶嵌其中。国外金融监管当局还在稀里糊涂,没有要求海外微信支付落地需要金融监管许可。

移动支付含义篇2

【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恶意欠薪;诈骗劳务;逃避支付

《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从罪状表述来看,似乎均在表明本罪的规范目的在于处罚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这种“赖账不还”的行为,现在本罪被俗称为“恶意欠薪罪”就反应了这种普遍性认识。但是,如果国家动用刑罚处罚单纯的“赖账不还”行为,显然把刑罚权过分扩张到了民事领域,有违刑法谦抑性原理。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本罪。

一、保护法益与行为对象

(一)保护法益:劳动者的财产权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规定在刑法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之后,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因为刑法第276条是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最后一个罪名,所以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属的类罪名来看,其法益可以确定为“财产权”。同时,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因此,可以通过行为特征确定法益内容。法条明确规定本罪的行为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本罪的法益是劳动者的财产权,其具体内容通过行为对象“劳动报酬”体现出来。

(二)行为对象: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很显然,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的报酬,是“劳动报酬”。具体包括两部分:一是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是不排除约定支付实物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二是各种依法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根据我国《劳动法》与《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即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即劳动者不缴纳。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以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依法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理应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规定的“劳动报酬”的范畴。

然而,是否可以反过来说:“‘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过自己的劳动而获得的报酬”[1]呢?对此,需要判断的是:能否将本罪中的劳动报酬限制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之中,而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雇主之间依照民事法律而形成的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排除在本条适用之外?

本文认为,劳务关系同样为本条所规制,其中,劳动报酬为劳务合同所直接约定的金额。首先,只要劳动力成为商品,就会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或雇主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无论怎样,劳动者都有获得对价性的劳动报酬的权利。只要劳动者履行了约定了的劳动义务却没有获得劳动报酬的,那么就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侵犯。从实质违法性的角度上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并不影响违法性。其次,从语义上讲,无论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还是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都为本条所使用的“劳动者”这一法定概念所涵摄,没有足够的理由不得进行缩小解释。最后,在实务中,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下,究竟是劳动纠纷还是劳务纠纷,区别起来具有相对性与随意性。对于相同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手中,得出的结论也不尽相同,因此,若对“劳动者”进行缩小解释,不仅不利于保护法益,而且不利于本罪的司法适用。例如,若采取缩小解释,则在某拖欠工资的案件中,如果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是劳动纠纷的,行为人就可能成立本罪;如果劳动行政部门不认为是劳动纠纷而是劳务纠纷的,行为人就不可能成立本罪。很显然,将行为的违法性取决于第三方的主观认识的做法绝非妥当。可见,对本罪中的“劳动者”不能进行缩小解释,而只能是将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涵摄于其中。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只有劳动力成为商品,才会发生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乃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意以及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最终形成的具有对价性的财产性利益。发生在劳动过程中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劳动报酬。

二、实行行为

从文义上看,本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两种,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行为”,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的共同点在于“不支付劳动报酬”。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方法是指与转移财产、逃匿性质相同的方法,如无偿将财产赠与他人、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的“支付能力”应该以公安机关立案时为准,如果立案时行为人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的,以第二种实行行为定罪处罚;如果在立案时行为人没有支付能力的,则需要调查其没有支付能力的原因,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则以第一种实行行为定罪处罚。反之,不是犯罪。

学界有力观点认为,两种行为类型中,“后者可以包含前者”;行为的内容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由于本罪行为的实质是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属于不作为犯,所以,上述两种行为类型,都以行为人有支付能力为前提。转移财产时,已经表明行为人具有支付能力;行为人没有支付能力而逃匿的,不可能成立本罪。”[2]

但是,如果后者可以包含前者,前者的言下之意也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话,那么刑法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就没有实际意义了。刑法将二者并列规定,说明二者并非处于包含关系,至少是应该有所区别的。如果说本罪行为的实质是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属于不作为犯,那么刑法只是单纯处罚“欠薪不支付”行为。可是,为什么不用刑法规制其他民事领域中的“欠账不还”呢?一个更加重要的问题是: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包括诈骗劳务的情况吗?本文认为,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仅仅是法益受到侵犯的直接表现,并非行为的实质;本罪的行为实质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诈骗劳务,另一方面是单纯的欠薪不支付。具体理由如下:

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来看,本罪的处罚根据在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未能得到支付”;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未能得到支付”这一结果出发,追溯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形:1、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过程中,行为人隐瞒没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的事实或掩饰内心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真实想法,在应该支付劳动报酬时不支付的;2、虽然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过程中,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但是在应该支付劳动报酬时,行为人产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而不支付的;3、虽然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过程中,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但是在应该支付劳动报酬时,因为意外事件、经营原因等,行为人虽有支付意思但因失去支付能力而不能支付的。

第3种情形中的行为,显然不能作为犯罪;第1种情形中的行为其实就是诈骗行为,依法完全可以按照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2种情形中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从刑法的谦抑性来看,很难说具有使用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立法之所以将诈骗劳务行为纳入本罪规制,是因为在证据上难以认定成立(合同)诈骗罪。

从证据的角度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隐瞒没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的事实”容易查证,但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隐瞒或者掩饰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真实想法”则不然,因为“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真实想法”藏于行为人的内心,如何收集证据材料证明劳动者因为被骗而付出劳动,委实困难。而且,实务中发生的诈骗劳务行为,更多的是后者而非前者。因此,很难收集到足够充分的证据将诈骗劳务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说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也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那么发生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过程中的,以特定方法实施的诈骗劳务行为完全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理,如行为人接受劳动者的劳动后,不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反而逃匿的,就成立合同诈骗罪。成立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由于我国司法实践通常将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理解为“不归还”的意思,而实施诈骗劳务的行为人通常只有“拖欠劳动报酬的意思”,即使主观上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的,也会在外观上表现为“拖欠劳动报酬的意思”,从而否定成立诈骗罪必须具备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因此,虽然在《修正案(八)》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前,理论界一再呼吁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规制“恶意欠薪”行为,但是司法实践基本上没有采纳这种主张,而是求助于立法。

(二)立法之所以将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是因为“拖欠劳动报酬”很难与“诈骗劳务”相区别。

就第2种情形而言,从外国立法例来看,只有极少数国家或地区处罚单纯拖欠工资的行为,比如韩国、俄罗斯等。这是因为单纯的拖欠工资的行为的违法性相对较低,难以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但是,很难从证据上把第2种行为与成立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第1种行为加以区别。将第1种情形中的诈骗行为与第2种情形中的单纯拖欠工资行为加以比较,可以发现二者最关键的区别其实在于“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的产生时间。在接受劳动者劳务后或支付劳动报酬时才产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的是单纯拖欠劳动报酬;其余的,只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过程中,产生“不支付劳动报酬意思”,并对此加以隐瞒的,就可以评价为“隐瞒或者掩饰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真实想法”的诈骗行为。然而,现实中大量的“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拒不支付”的行为,又有几个是在支付劳动报酬时才产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才产生“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呢?况且,无论是诈骗劳务,还是恶意拖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法益侵害结果都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没有被支付。因此,第二种情形中的行为不是不可罚,而是如何处罚的问题。

但是,若将二者同等对待,则又打击面过宽,违背刑法谦抑性原理,不利于保护人权。为此,《修正案(八)》除了在罪状的设置上,将上述两种情形均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之外,还通过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可罚性条件以限制处罚范围,下面将就此作进一步分析。

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性质与内容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性质:作为罪责扩张事由的“客观超过要素”与作为刑罚限制事由的“客观处罚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们发现,在罪状的表述上,正式通过的法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把“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调整到“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之前;二是将草案中的“情节恶劣”修改为“数额较大”;三是增加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规定。修改一只是形式上的表述有别,没有实质上的意义;修改二充分考虑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侵犯财产罪,其法益是“财产性利益”的本质特征,这样规定有助于正确地认定犯罪;如何理解修改三即所增加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性质及其内容,可能存在争议。

最有可能的见解是将其视为成立犯罪的最后一个客观要件,而且是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但是,这种理解存在问题。一方面,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劳动者应该获得的劳动报酬”,从法理上看,只要行为人在依照约定应该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支付的,就已经发生了法益侵害结果,行为就已经既遂,因此,将其视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延迟了既遂的成立时间。在行为人诈骗劳动者劳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另一方面,在前面分析本罪实行行为的过程中,已经论证了本罪的实行行为的本体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过程中的诈骗劳务行为。根据认定诈骗罪的有关法理,只要劳动者因为被骗而付出具有对价性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劳动时,行为人的行为就已经成立犯罪,因此,将其视为成立犯罪的客观要件,并不妥当。

本文认为,根据前述本罪的实行行为所包含的两种具体情形,作如下理解更为妥当:

第一,行为人虽然在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接受劳动者劳动时,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但是在应该支付劳动报酬时,才产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客观的超过要素”,在犯罪构成中起的作用是“使违法性的程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3]换言之,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单纯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有能力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虽然数额较大,但是并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为此,刑法规定这一“客观的超过要素”,目的在于提高行为的违法性程度,从而赋予这种行为的刑事可罚性。

在这种场合下,承认“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客观的超过要素”的意义在于:将其视为提高违法性程度的罪责扩张事由,不仅可以削减人们提出的“刑法过分扩张到民事领域”的质疑,而且通过增设提高违法性程度的“客观的超过要素”,立法在实质上将没有达到科处刑罚程度的“恶意拖欠劳动报酬”行为予以刑法规制,扩大了刑罚适用的范围,但在实际效果上起到了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

第二,在行为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接受劳动者劳动时,隐瞒没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或掩饰不支付劳动报酬意思的情况,行为人“以转移财产或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来成立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此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客观处罚条件。[4]

“客观处罚条件”这一提法源自大陆刑法理论。日本刑法学说认为,如果有犯罪,原则上对犯罪人产生了刑罚权,但有时候,在犯罪事实之外,发动刑罚权例外地以存在其他它外部事实为条件。这种事实就是客观处罚条件。[5]德国刑法理论有着与其相同的表述,“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是指这样一些情况,它们与行为直接相关,但既不属于不法构成要件也不属于责任构成要件。”[6]可见,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下,客观处罚条件只有行为已经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即已经成立犯罪的前提下才有存在的余地。[7]因此,客观处罚条件不是构成要件的要素,其是否存在既不影响违法性,也不影响有责性。

在这种场合下,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视为客观处罚条件的意义在于:

对已经成立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既遂的行为给予的刑事政策上的宽恕,只有具备“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客观处罚条件的,才发动刑罚权;如果经政府有关部分责令支付之后支付了的,则不发动刑罚权,从这一点上讲,与作为“罪责扩张事由”的“客观的超过要素”不同,客观处罚条件是“刑罚限制事由”;对于犯罪人而言,这一处罚条件不是“恶”的条件,而是为其架上的一座改过的“金桥”。

然而,无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作为“刑罚扩张事由”的“客观的超过要素”,还是作为“刑罚限制事由”的“客观处罚条件”,最终都在事实上限制了本罪的处罚范围,“这有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又缩小了打击面,平衡了两方的利益。”[8]不仅如此,由于设置了这一可罚性条件,使本罪比依照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规制诈骗劳务行为更具有可操作性,充分发挥了立法智慧。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具体内容

1.政府有关部门的外延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劳动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中的“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在雇主(包括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与劳动者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而非劳动法律调整。若雇主以转移财产或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没有“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专门机构。由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很难区别,即使是劳动行政部门越权对本属于劳务关系中的雇主作出“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决定,雇主仍不支付的,也可依法立案追诉。劳动者也可能诉求政府,若政府作出责令支付决定,而不支付的,也有成立本罪的余地。

2.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含义

责令支付应该由政府有关部门调查事实之后,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是其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仍不支付”意味着行为人在收到责令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决定后,不按照决定的期限、条件、标准,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原则上要求行为人收到了支付令。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为人没有足额支付的,公安机关就应该依法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需要思考的,如果行为人逃匿,导致事实上政府有关部门的支付令无法送达行为人的,‘是否属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呢?本文对此持肯定态度。因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或“客观的处罚条件”不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本罪的实行行为时,对其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是行为人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政府有关部门对“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具有重大监管职责的,若其逃匿支付劳动报酬,政府有关部门一定会调查事实,作出责令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决定,因此,因为行为人逃匿,而事实上导致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决定无法送达的,也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四、本罪与他罪的关系

(一)本罪与抢劫罪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是否本罪中“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其它“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呢?如果劳动报酬作为财产性利益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而且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是本罪中“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那么本罪与抢劫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现代刑法无论是立法、理论还是实践均承认财产性利益是侵犯财产罪所保护的对象,如日本刑法第236条第二项规定,以暴行或者胁迫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成立抢劫财产性利益罪。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普遍(狭义)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9]取得财产性利益的方法,主要存在三种情况,一是使对方负担债务;二是使自己免除债务(包括延期履行债务);三是接受别人提供的劳务。[10]虽然后一种情形即劳务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存在争议,[11]但在“约定了对价的劳务是财产性利益”这一点上并无争议。劳动报酬体现的不仅仅是具有对价的劳务,而且是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发生的债,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该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债务,对于劳动者而言,应该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债权,因此,劳动报酬是财产性利益。既然财产性利益是侵犯财产罪的行为对象,那么劳动报酬也是侵犯财产罪的行为对象。而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因此,劳动报酬也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

既然劳动报酬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那么在以下情形中:①劳动者因为受到暴力或者胁迫,当场免除了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或者事实上因之而不再继续行使索要权,政府有关部门没有作出责令支付的决定的;②劳动者因为受到暴力或者胁迫,当场免除了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或者事实上因之而不再继续行使索要权,经政府有关部门作出责令支付的决定后,行为人仍不支付的;③劳动者因为受到暴力或者胁迫,当场免除了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或者事实上不再继续行使索要权,经政府有关部门作出责令支付的决定后,行为人支付了的;④劳动者虽然受到暴力或者胁迫,但是并没有免除行为人的支付义务,而是继续索要,并由政府有关部门作出了责令支付的决定,行为人仍不支付的;⑤劳动者虽然受到暴力或者胁迫,但是并没有免除行为人的支付义务,而是继续索要,并由政府有关部门作出了责令支付的决定,行为人支付了的。在上述情形中,假设行为人使用暴力,但没有造成劳动者轻伤及以上后果,则①②成立抢劫罪既遂,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③成立抢劫罪既遂,行为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支付的,可以视为“退赃”,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但仍然判处年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④抢劫罪未遂;⑤成立抢劫罪未遂,行为人经责令支付后支付的,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假如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是本罪中“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则只有②④成立本罪,其它三种情形均不成立犯罪,若比较法益侵犯的程度,第①与第②完全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后者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之后仍不支付。将是否作为犯罪处理、是否发动刑罚权,完全决定于非实行行为的可罚性条件是否具备,显然不妥当。然而,若仅仅因为我国刑法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①③就由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罪成为了无罪;④中的抢劫未遂成立了犯罪,而①中的抢劫既遂反而成为了无罪。这种解释结论实在无法使人信服、让人接受。更何况,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包括杀人、伤害的方法,在造成劳动者轻伤及以上后果的情况下,上述情形均成立抢劫罪既遂,尤其是在杀人、重伤的场合下,绝非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能评价的了的。[12]

因此,从罪刑均衡的角度看,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不是本罪中“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即使单纯从语义上分析,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

刑法明确规定了“转移财产、逃匿”两种“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这两种方法之外的方法只能是与之类似的方法。[13]这种类似性或相同性体现在何处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逃避支付”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并列规定,说明二者存在根本性的区别,这种区别只能是后者是有支付能力的,而前者未必有支付能力,而如何查证行为人是否有支付能力,显然是存在难度的。对于前者,需要追究其没有支付能力的原因,如果是因为经营本身的原因如经营不善导致破产而失去支付能力的,显然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为此,刑法只处罚那些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转移财产”是使自身减少或失去支付能力的逃避行为,与之具有相同性质的行为应该在“减少或失去支付能力”上寻找,如无偿将财产赠与他人、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编造虚假的债务就属此类。“逃匿”是使劳动者无法行使索要权的行为,但是“逃匿”行为不针对其它任何对象,更不侵害劳动报酬之外的其他任何法益,从这一点上看,与“逃匿”性质相同的其他行为如变换办公场所、使用保安不让劳动者进入等属于其他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无论是“转移财产”,还是“逃匿”,作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行为,都没有使劳动者对劳动报酬本身作出处分。

而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达到了“足以抑制劳动者反抗的程度”,在使用暴力、造成劳动者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下,行为的严重性质远非“转移财产、逃匿”所能比较,也是“逃避支付”所不能评价的;无论是劳动者因为遭受“暴力、胁迫”而免除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义务,还是不索要劳动报酬,都使劳动者对劳动报酬作出了处分。既然如此,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又怎么能评价为“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呢?

同样的道理,因为“利益诈骗罪、敲诈勒索利益罪中,被害人如果没有处分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如只要不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就不成立既遂”,[14]所以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方法”,[15]诈骗罪中的“诈术”,都不是本罪中的“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

总之,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不属于本罪中“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本罪与抢劫罪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上述5种情形中,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都成立抢劫罪既遂;若没有造成轻伤后果的,则①②③成立抢劫罪既遂,第④⑤成立抢劫罪的未遂。

(二)本罪与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竞合之处理

本罪与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过程中,隐瞒没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的事实或者掩饰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即实施诈骗行为,使劳动者陷入错误,履行劳动义务,没有获得劳动报酬的;二是行为人在应该支付劳动报酬时,使用诈骗方法,使劳动者免除其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

就第一种情形而言,根据前文中的有关分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已经包含了第一种情形,即本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将所有诈骗劳务的行为均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情形涉及到问题是,“使用诈骗方法使劳动者免除其支付劳动报酬义务”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其他“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换言之,“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是否包含了“诈骗方法”,以及“使劳动者免除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可以评价为“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前文已经从语义上论及“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方法”不包含“诈骗方法”,在此不再赘述。因此,“使用诈骗方法使劳动者免除其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即使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又支付了的,也成立诈骗罪。

【注释】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4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2页。

[3]“客观的超过要素”的理论为张明楷教授所首倡。参见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7页。

[4]在德国,则有纯正(真正)的客观处罚条件与不纯正的客观处罚条件二分说的提法。(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67 - 669页。)周光权教授认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实质是“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不纯正的客观处罚条件)”。(参见周光权:《论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第125页。)本文同意周光权教授的这一见解,但是采取二分说恐怕会引起概念上的混淆,不如直接将刑法中的可罚性条件划分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与“客观的处罚条件”。

[5]大谷實:《刑法講義総論(新版第三版)》,成文堂2009年版,第510页。

[6]前引[4],耶赛克,魏根特书,第667页。

[7]前引[4],耶赛克,魏根特书,第667页。

[8]周光权:《刑法修正案(八)的深度解读》,《中国司法》2011年第5期,第44页。

[9]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10][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論講義》(第4版),束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第182页。

[11]详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12]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面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属于本罪中“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其它“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另一方面又依想象竞合的理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则只能证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不是本罪中的其它“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

[13]]此处,刑法采取“例示法”把概括条款与个案列举相结合,“只针对犯罪的‘特殊重大情形’举出一些例子,并且赋予法官对此类的或类似的案件同样课以刑罚之任务。”而对于罪状含义,则需借助类比解释的方法加以揭示。(参见[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63页。)

移动支付含义篇3

关键词:移动支付;商业模式;产业链

中图分类号:F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3-0086-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3.20

一、移动支付的含义和分类

移动支付指使用移动设备进行资金支付换取商品或服务的支付方式。付款人的地点和支持的基础设施并不是最重要的,付款人所处的位置既可以在“移动中”,也可以在销售点(POS);移动支付所使用的移动终端包含手机、笔记本以及平板电脑等。

移动支付可以从应用模式以及所采用技术等方面进行区分,主要包括远程支付和近场支付。远程支付指顾客通过各种远程工具(如运营商提供的短信、 WAP、互动式语音应答、非结构化补充数据业务,银行和非金融支付机构提供的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服务向商家进行资金转移。在安全方面,一般通过手机号码、账户号码等信息确认消费者,并通过顾客从移动设备上发送密码、动态短信以及数字证书等方式确认整个过程的真实性。未来随着网络和终端的融合,远程支付这种支付方式会和互联网支付融合得更加紧密,更加难以区分。近场支付指顾客使用手机或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使用近距离通信技术(如射频技术等),并通过部署在商户的消费终端进行资金转移完成移动支付,例如拿着手机在读卡器购买地铁票。

二、我国移动支付业务发展现状

(一)移动支付的商业模式

1.以移动运营商为主体的商业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为了减少与银行、银联等金融机构发生的业务联系、方便操作,通常移动运营商会直接将交易费用从用户话费中扣除,或者要求用户在运营商开立专门的移动支付账户。目前我国有两种类型的移动支付业务。一是手机支付。手机支付属于远程支付,用户可以通过短信、互联网等手段进行远程支付。支付交易费用全部从手机话费或者用户在运营商处开立的移动支付账户中扣减。二是手机钱包。手机钱包属于近场支付,主要采用将近距离通信技术和手机绑在一起的方式实现。如果用户要开办该项业务,需要一张专用的含有智能芯片的SIM卡或者直接在手机上安装智能芯片,便可在部署运营商消费终端的场地进行现场刷手机消费。这种方式下,移动支付的交易费用同样全部从手机话费或者用户在运营商处开立的移动支付账户中扣减。

2.以银行为运营主体的商业模式。在该模式下,银行只是使用移动运营商提供数据传输服务。消费者、商户和银行通过移动运营商提供的移动网络实现互联,用户直接通过银行账户或者在银行开立专用的小额支付账户进行移动支付。目前,我国多家银行都已经推出类似的移动支付业务。

3.以银联为运营主体的商业模式。有别于商业银行个性化的手机银行业务,银联作为我国银行卡信息交换网络的金融运营机构,所提供的移动支付平台接入服务是银行卡支付服务的延伸。银联的移动支付业务可以借用原银行卡网络体系的基础,实现各个银行的互联互通,也能避免以移动运营商为主导的一些弊端。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银联的模式对移动支付业务的发展起到了优化作用,增加了商家和消费者的选择余地,使得移动支付各参与方的定位更加明晰。

4.以支付机构为运营主体的商业模式。这里的支付机构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被允许从事移动支付的非金融机构。这些支付机构独立于移动运营商、银行和银联,他们利用移动支付这种业务模式,将其本身的支付业务进行延伸。如支付宝手机支付,其将一个支付宝账号和手机绑定,通过发送特定的短信指令来完成支付,单笔最高支付金额不超过200元,可以即时到帐。这种模式为用户提供了更多选择,简化了银行、运营商等机构间的关系,明确了机构之间的权责,提高了商务运作效率。但对这些支付机构来说,必须具有较高的市场推广能力、技术研发能力、资金运营能力以及行业号召力,才能有效地开展这项业务。

(二)我国移动支付业务的发展特点

1.业务发展推动有关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移动支付业务的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颁布《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2010年6月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但这些规定和办法都只是部分覆盖了非金融支付机构移动支付领域,只是针对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提出了监管要求。目前人民银行正在抓紧制定与移动支付相关的法规制度,包括《电子支付指引(第二号)》等,试图为移动支付业务发展提供政策保障。

2.业务发展迅速。目前,我国移动支付业务发展十分迅速。据统计,截至2011年末,全国银行移动支付客户数1.45亿户;2011年发生业务2.47亿笔、金额0.99万亿元,业务笔数、金额分别比2010年增长109%和7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对中移电子、联通沃易付、天翼电子三家运营商支付机构的调研数据,2011年仅上述三家机构的移动电话支付业务笔数达5.7亿笔,交易金额59亿元。

3.技术标准正由多样转为统一。在移动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方面,不同的机构采用的技术标准各不相同。如银联主要以拓展银行卡使用方式为主,按照人民银行要求使用 PBOC2.0 标准;而中国移动则自己进行了技术标准的研发设计;在公交和地铁等应用中,不同公司采用的标准也不一样。目前我国移动支付市场中是谁主导谁定标准,为下一步市场的健康发展埋下了隐患。 但在人民银行的组织和领导下,这种情况正在逐步改善。2012年6月,中国银联和中国移动签署战略合作协议。2012年12月,人民银行正式中国金融移动支付系列技术标准,为移动支付产业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4.以远程支付为主。我国目前移动支付业务以远程支付为主,而移动近场支付由于行业标准、解决方案尚存在较大的争议,电信、金融、设备、技术商等合作各方仍在探索阶段[1]。因此,近场支付大规模推广应用远未形成,由于产业链长、参与单位众多,目前只是在部分城市小范围由政府主导进行试点,业务范围多集中于地铁、公交、校园等。从根本上说,目前并未与移动通讯技术融合应用,多数参与企业不敢贸然跟进,产业链发展仍处于分割化状态,进展缓慢,所占移动支付份额较小。

三、我国移动支付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规章制度缺失

目前我国移动支付的监管措施刚刚出台,尚未形成明确的监管框架和体系。监管部门秉持“规范发展与促进创新并重”的态度,在已出台的监管措施中,多是针对电子支付或支付服务整体的,对开办移动支付业务的准入条件、技术平台的标准等并未具体规定。部分开办移动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也未针对手机银行业务出台单独的管理规定,而是将该业务作为电子银行业务的一部分,纳入整个电子银行业务章程统一管理。专门针对移动支付规定的缺失,既不利于保护移动支付用户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整个移动支付业务的健康发展。

(二)市场需求有待培育

我国大部分民众对移动支付业务还不太接受,也很少使用,大大影响了移动支付产业发展。截至2011年末,我国移动电话用户超过9.75亿户,全国所有县城及大部分乡镇实现了3G网络的覆盖,3G用户达到1.19亿。然而,移动支付的业务量与庞大的手机用户规模并不相称。对于城市用户来说,由于城市的金融服务相对比较便捷,其对移动支付的需求并不旺盛;对于农村用户来说,虽然金融服务网点分布在某些农村地区存在空白,但受传统消费模式的影响,广大农村用户对新事物的接受程度有限,移动支付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还比较陌生,认知度不高。因此,目前移动支付的用户主要是接受新鲜事物能力强的年轻人,市场需求仍有待进一步培育。

(三)产业链参与者间的合作有待加强

目前我国移动支付的产业链参与机构众多,包括移动运营商、银行、非金融支付机构、设备提供商以及消费者等[2]。在这个产业链中,各方都希望在支付产业链中占据主导地位,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但在这个产业链中,谁也无法占据绝对主导地位。例如,对银行和移动运营商而言,银行机构具有内控制度、资金安全管理较严格以及商户联系紧密等优势,但任何形式的移动支付商业模式都离不开移动运营商的参与。因此,产业链各个环节无法进行密切深入的合作,为产业链的优化设置了瓶颈,严重阻碍了移动支付业务发展。例如,虽然银行拥有大量终端设备,但不会提供给移动运营商使用;运营商拥有大量用户,但也不会提供给银行。各类资源无法有效整合,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如果产业链各方能够以发展的眼光做到优势互补、各取所需,就能获得切实利益,实现多方共赢。

(四)存在安全风险

移动支付作为新兴支付方式,无论是移动支付的提供方,还是客户,都需要考虑支付过程中所涉及环节的安全性。在安全保障机制建设方面,要高标准、严要求,保证信息收发的保密性、完整性、公平性等。对于提供移动支付服务的机构,要完善安全管理,加强技术建设,在移动支付的任何一个环节都需要确保安全。而对于消费者,对自己所面临的风险还没有充分的认识,移动终端防病毒、防泄密等方面的保护远远不够,由于手机 PIN码、网银密码以及个人信息等被盗取而引发安全风险的案例需引起重视。

四、促进我国移动支付健康发展的对策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相关部门要针对移动支付业务尽快出台具体监管办法。一是要强化客户身份识别和对大额及可疑支付交易的监测,防范犯罪分子利用手机银行进行资金转移;二是细化客户权益保护和安全技术标准,保护移动支付用户,提高移动支付业务的安全性与可靠性;三是明确和细化开办移动支付业务的各种条件,规范该业务今后的发展方向。

(二)培养客户使用习惯

根据国外经验,不发达地区因为金融服务供给相对匮乏,其移动支付发展程度较成熟,而发达地区由于本身金融服务供给充足,所以移动支付都偏重于小额[3]。因此,我国移动支付的发展应重点考虑农村地区,解决其支付不便的问题,以及城市的零星小额支付,提供多样化的支付服务。比如可以在适合开展小额支付业务,但银行等机构不方便进入的行业或场所进行移动运营商为主的移动支付业务试点推广,提升普通民众对移动支付的参与程度。

(三)加强产业链合作

移动支付是一条新兴的产业链,链接多个网络,包含多平台。在这个链条中,移动运营商提供的是支付工具的通信通道,银行掌握着大量账户、拥有强大的电子平台和清算设施以及成熟的信用体系,银联和非金融支付机构拥有自己的技术优势,连接着国内大部分银行。因此,只有构建一个开放与合作的平台,以移动运营商和银行紧密合作为基础,以银联和非金融支付机构作为重要补充,整合运营模式,整个产业才不会过度竞争,各参与主体才能充分发挥核心能力,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四)提高移动支付安全性

为了促进移动支付市场繁荣,建议移动支付相关各方要始终把安全问题放在发展优先考虑的位置,积极地谋求相应的安全措施,遵循保护公民财产和个人信息安全的原则,在技术和管理上相互结合,最大程度地保证资金和信息安全。

参考文献:

[1]刘慧.浅谈我国移动支付体系建设的现状与发展——基于实际应用的角度[J].贵州农村金融,2012(1).

移动支付含义篇4

关键词:财政社会保障支出 社会保障转移支付 收入分配差距

财政社保支出水平对贫富差距的影响

(一)财政社保支出总量上稳定增长

根据《中国财政年鉴》分类标准,财政社保支出包括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支出、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由于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发生调整,2007年以后年度财政社会保障支出科目口径与以前年度不一致。为了保持数据的可比性,对2007-2010年的财政社会保障支出进行统计时,仍沿用2007年之前的分类方法,通过《中国财政年鉴》《中国民政统计年鉴》完善数据后进行计算。)。对1998-2010年的财政社会保障支出及其增长情况(见表1)分析可得出以下特点:

第一,财政社保支出总量不断增加。1999年我国开始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当年我国的财政社会保障支出出现了105.12%的增长。到2010年支出达到8145.1亿元,是1998年的13.94倍。且除2003年和2007年以外,增速每年超过15%。第二,财政社保支出弹性趋于稳态。将财政社会保障支出与财政支出相比较,与1998-2003年二者增速的明显偏离不同,从2004年起,二者的增长率开始趋于一致,即支出弹性开始在1附近小幅波动。这说明了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保体系的日益完善,财政社保支出的增长开始呈现出稳定的态势。

(二)财政社保支出结构失衡及财政社保支出水平偏低

第一,从支出结构看,如表2所示,除1998年和2008年外,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占比相对较小。社保补助支出从1999年起每年占比最大,都达40%以上。分析其构成,大部分补助种类和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都是我国社保体系在转制过程中付出的成本,每年需支出约80%左右的财政社保经费用于这两大项目。财政对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有限的投入必然限制社会保障缩小收入差距作用的发挥。第二,财政社保支出水平偏低。1998年仅5.06%,经过逐年增加在2002年达到最高的12.34%。此后稳中有降,保持在9%左右。在GDP快速增长的背景下,财政社保支出水平没能相应提高,财政的社保投入无法满足巨大的社保需求。从财政社会保障支出占GDP的比重也可以看出,2001年以来这一比率增长不够显著,基本维持在2%左右,处于很低的水平。

(三)财政社保支出水平对贫富差距总体影响很弱

本文选取1998-2010年的财政社保支出水平数据、财政社保支出占GDP比重数据和基尼系数,考察前两者与后者的关联性。如图1,财政社保支出水平与财政社保支出占GDP比重的变化趋势基本相同,而二者与基尼系数的相互关系并无规律可循。实际上,由于财政社保支出水平很低,财政社保支出总量占GDP的比值也很低,因而偏低的财政社保支出总量无法对缩小居民收入贫富差距产生积极影响。

社保转移支付对城乡收入差距的影响

(一)社保转移支付对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的影响各异

历年来,城镇居民以离退休金为主的社保转移支付,和农村居民以价格补贴、抚恤和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为主的社保转移支付,都占到各自转移性收入的90%以上。即社保转移支付支出绝大多数都形成转移性收入。本文现分别从城镇和农村的角度来考察社保转移支付形成的转移性收入对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的调节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转移性收入在城镇居民收入中占比稳步上升(见表3),2007年以来出现连续增长,至2010年平均达22.77%,而作为城镇居民收入主要来源的工资性收入占比不断下降。表明政府对城镇居民转移支付力度加强,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收入结构。同时也说明城镇社保制度日益完善,社保转移支付对城镇居民收入分配差距的影响在不断提高。

第二,转移性收入在农村居民收入中占比较低。从表4看出,经营收入和工资性收入是农民收入的重要来源,二者在2010年合计占比高达88.93%。农村居民转移性收入比重很低,只略高于财产性收入占比。虽然从1995年的3.63%增加到2010年的7.65%,但该时期的平均占比不到5%。由于财政社保对农村投入过少,转移性收入占农民纯收入的比重很低,无法给农民收入水平带来实质性提高,更无法调节农村收入分配差距。

(二)社保转移支付对城乡居民收入分配差距存在逆向调节

第一,转移性收入差距是各项差距的最大项(见表5)。近20年来,城乡收入差距总体上呈扩大趋势,其中工资性和转移性差距对城乡收入总体差距的影响最大,而财政社保转移支付对城乡居民转移性收入有决定性影响,从而对城乡收入的总体差距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如表5所示,转移性收入差距是各收入差距中的最大项,2003年收入差距达到最高的21.81倍。但随着国家“新农合”、“新农保”制度的开展,特别是2007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全面覆盖,财政对农民的社会抚恤和社会救济福利支出有明显上升,转移性差距开始逐年下降。

第二,转移性差距对城乡差距的贡献率仅次于工资性差距。现分析城乡居民各项收入差距对总体差距的贡献程度:

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城乡工资性收入差距*权数+城乡经营性收入差距*权数+城乡财产性收入差距*权数+城乡转移性收入差距*权数 (1)

其中各权数为农民各项收入占人均纯收入的比重。而各分项差距对城乡总体差距的贡献率为:

(2)

(3)

(4)

(5)

从表6可看出,工资性收入差距是造成城乡收入差距的最主要原因,转移性收入差距的影响次之。1990至2010年的平均贡献率为24.30%,且不断上升,与城乡收入总体差距不断扩大的趋势吻合。因此,城乡转移性差距的扩大对城乡居民总体收入差距的扩大有直接影响。而经营性差距和财产性差距对城乡收入差距的影响较小,但二者的贡献率都有提高。

社保转移支付对地区收入差距的影响

(一)考察方法

为考察社保转移支付对收入分配地区差距的影响,本文选取2001-2010年的数据,将各地区的城乡居民收入情况放置在城镇和农村两个大样本空间内,分别对城、乡居民在包含与不包含转移性收入情况下的地区差距,利用离散系数进行衡量,分别得出社保转移支付对城、乡地区差距的调节效果。

根据离散系数定义,有计算公式:

(6)

其中,CV是离散系数,n代表样本数量,而作为平均值,分别是城镇、农村居民,包含与不包含转移性收入的各地区平均值。因此在每个年份会得到四个离散系数。

(二)数据结果

如表7所示,除2001年和2004年,城镇包含社保转移支付后的地区差距都小于不包含时的地区差距,前者的离散均值也要小于后者,说明转移性收入一定程度上减小了城镇的地区差距。同时,城镇的地区差距在2006年以后逐年下降,转移性收入从2007年起占比不断提高,显然,财政社保转移支付对2006年以来城镇的地区差距的缩小有直接影响。

就农村的地区差距而言,历年包含转移性收入后的离散系数都要高于不包含的离散系数,前者均值也明显高于后者,说明社保转移支付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农村地区之间的差距。近年来农村的地区差距波动较大,在2006年离散系数达到最高,此后虽有下降但有反复。说明财政社保转移支付对农村的地区差距调节作用不显著,这与我国农村社保体系初步建立,转移性收入在农民收入构成中占比很低有关。

结论

通过对财政社保支出水平对贫富差距的影响、社保转移支付对城乡收入差距的影响和社保转移支付对地区收入差距的影响三个方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在收入分配三大差距均不同程度扩大的背景下,我国财政社保支出虽在总量上得到很大增长,但支出水平仍很低,且支出结构不够合理,无法对缩小贫富差距起到明显作用。

财政社保转移支付因在城镇居民收入中占比较高,能在一定程度上缩小城镇收入差距,相反,对农村的调节作用很弱。

转移性收入在占比上的差距,导致城乡差距不断扩大,也使财政社保转移支付对城镇的地区差距有积极的调节作用,而对农村的地区差距调节作用不显著。

经济发展程度的制约、财政社保转移支付存在供需缺口、制度变迁与制度安排过程中社会保障本身的不完善与不公平等因素制约了社保收入再分配功能的发挥。

综上,我国社保制度需要在坚持公平理念前提下,不断提高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保待遇水平,调整支出结构,优化筹资方式,提升统筹层次,完善社保制度设计,以使社会保障收入再分配效果不断加强。

参考文献:

1.陈宗胜,周云波.再论改革与发展中的收入分配[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2.高霖宇.社会保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效应研究 [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

移动支付含义篇5

第一部分:范例(可以模仿)

【摘要】移动支付,就是允许用户使用其移动终端对所消费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账务支付的一种服务方式。一方面,电子商务与移动电子商务的日趋发展促进了电子支付的发展创建,另一方面,电子支付的广泛应用也保证了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移动支付是电子支付的一种形式。目前我国移动支付还处于发展与成熟时期,所以在内容上也是不断丰富。本文首先从电子支付概况、移动支付定义与基本流程、移动支付的主要优势和国内外移动支付的现状等方面对移动支付进行比较全面地概述;其次重点分析了我国移动支付的商业模式及其商务模式之间的比较;最后通过我国移动支付应用领域及案例分析得出我国当前移动支付产业存在的问题及我国移动支付产业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电子支付移动支付手机支付第三方支付

第二部分:什么是摘要

中文摘要: 中文摘要位于论文第一页;字数要求为200-300字左右。内容应包括课题设计意义、完成的主要工作、重要结论及其理论和技术水平,要突出本论文的创造性成果,语言力求精炼。

关键词:结合标题和正文内容一般选取3至5个关键词。

那么到底如何写呢?请关注下页:

简单来说,摘要就是论文的梗概,反映论文的实质性内容,展示论文内容全部重要的信息。简洁具体的摘要还须明确论文的创新性,读者通过阅读摘要便能了解文章的主要内容和观点,也方便读者检索,提高论文被国内外检索系统收录的概率。

摘要主要包含以下四个要素: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结果和结论。 研究目的:用一句话概述即可,但研究方法、研究结果必须详细具体,作者在摘要中要给出具体的研究方法,具体结果及对其进行剖析得出的具有创新性的结论。

摘要应该开门见山,直接给出研究目的。摘要不应简单地重复题名中已出现过的信息,不要把引言和结论中叙述性的内容写人摘要,在学科领域内专家和学者共知的内容不要写人摘要。不必介绍研究背景,也不要有自我评价的语句,如“本研究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该研究对??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摘要的内容应在正文中出现,不能有作者未来的研究计划,不能出现图、表、参考文献序号和缩写词,尽量不要出现数学公式。为保证摘要的客观真实性,摘要应采取第三人称写法,不宜出现“本文”、“作者”、“我们”等字样,应写成“对??进行了研究”,“基于??”。句子要尽量简短,只叙述新信息和发展,减少原来的研究细节。

第三部分:从不好的摘要到好的摘要

范例:(写的很差的摘要)

不好的摘要

本文从分析我国物流市场组织问题的特殊性出发,提出了物流组织层的概念,并通过研究指出物流组织层是物流业发展的关键,同时对物流组织的内容、物流组织层的运作机理及其运作主体的功能定位进行了创新性研究,希望能有效解决物流市场组织问题提供一种全心的思路”。该文为研究观点类,其摘要缺乏具体结果。

修改稿为

好的摘要,重点推荐模仿!!!!

移动支付含义篇6

工行承销私募债

支持保障房建设

近日,中国工商银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为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销发行了一期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所募集的5.3亿元资金将全部用于北京怀柔区怀柔镇新贤街定向安置房项目建设。自2011年10月以来,工商银行已经陆续为北京金隅集团、保障房建设投资中心、中关村发展集团和北控集团等北京市保障房试点企业成功发行了保障房项目私募债券,募集资金已经达到54.3亿元。

中小微企业

成长指数

2012年6月18日,交通银行和复旦大学联合了2011年下半年中国中小微企业成长指数。报告显示,2011年下半年中国中小微企业的成长性有所下降,为96.91,反映了处于经济低迷期的中小微型企业的成长情况。在外部环境恶化和内部环境紧缩的两难局面之下,相比于东部沿海地区,西部地区的中小企业更易受到冲击。涉及内需消费的相关行业成长性较好,如医药制造、木材加工、家具制造、纺织服装皮毛等行业,这些行业具有明显的上升趋势。

移动金融领域

出创新成果

近日,中国移动与浦发银行携手推出四款战略合作创新产品,移动金融领域初见成果。中国移动、浦发银行推出四款战略合作产品:中国移动浦发银行联名卡及演进产品(NFC技术的手机),手机汇款,全网客户话费代缴和生活缴费。新潮、便捷,是这些移动支付产品的共同特点。“中国移动浦发银行联名卡”是一款三账户合一产品,具有金融IC卡标准的个人信用卡账户、借记卡账户和电子现金账户功能,可加载其他行业应用功能,如公共交通、社会保障、单位内部管理等。

光大银行推出

移动支付含义篇7

关键词:义务教育;转移支付;类型;政策目标

1985年基础教育财政分权化改革确立的地方负责、分级办学的原则,以及此后按照这一原则逐步形成的“三级办学(县办高中、乡办初中、村办小学)、县乡两级管理”的体制,极大地调动了地方办基础教育的积极性,为我国2000年底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实现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然而,作为一项过渡性的制度安排,在其运行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不少弊端,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义务教育投入的地区差异。最近多项研究表明:自90年代初以来,我国义务教育投入的地区差异逐年呈上升趋势。从长远看,在义务教育仍由地方负责的同时,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办法是建立规范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如何建立,首先我们需要从理论上弄清如下几个问题:为什么采用分权的方式提供义务教育需要上级政府提供财政补助?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有哪些基本类型?不同类型的转移支付对地方政府义务教育财政支出决策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不同的政策目标应选择何种转移支付类型?本文试图从理论上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以期为建立我国规范的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提供理论支持。

一、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的理论依据

义务教育由地方政府负责,上级政府之所以要提供财政补助主要是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地方政府提供义务教育会产生正的“外部性”,即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存在收益“外溢”。奥尔森(olson)指出,在不考虑收入分配的情况下,将联邦政府资金转移给州政府唯一合理的理由是地方提供公共产品的收益范围超出了它所辖的行政边界。如在本辖区内受过良好教育的中小学生,将来有可能在其它辖区内就业。至于地方政府提供义务教育存在外部性时需要上级政府提供财政补助的经济学原理十分简单:第一,在缺乏上级政府财政补助时情况下,地方政府利益极大化的行为会导致义务教育的供给不足而存在效率损失。第二,对于绝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像我们这样一个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的发展中大国,义务教育经费完全依靠地方本级财政收入,由于不同地方的财政能力和义务教育支出成本方面的差异,不可避免会造成各地方间义务教育服务水平的非均等化。而义务教育是一个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义务教育的不公平往往又会进一步加剧地方间社会经济的不平等,继而危及到社会的稳定,因此,需要上级政府采取转移支付的办法来弥补地方政府间财政能力的差异,以实现地方间义务教育财政的横向平衡。第三,在实行财政联邦主义(多级预算主体)的国家,考虑到课税的公平与效率,中央政府将税基宽泛且具有流动性的税种(如增值税、消费税)及具有再分配效应的个人所得税划归中央政府,这一部分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绝大部分,而把适应地方政府征收且不具有流动性的小税种留给地方政府。这样就使得地方政府可能根本就没有时政能力来承担起义务教育的全部财政责任,出现义务教育财政纵向失衡。这种情况在我国1994年的税制改革后的一些地方是相当突出的。地方政府因事权与财权不对称所形成的财政纵向不平衡同样也需要上级政府为地方负责的义务教育提供财政补助,以解决结构性的赤字。第四,个人公平的要求。按照商品平等主义的观点,义务教育是一种所有公民都有权获得的重要物品,即每一个人都应该受到最起码的学校教育。在现实的生活中,尽管地方政府免费为辖区公民提供义务教育,但对于那些处境不利的家庭和缺乏正常学习能力的个人来说,若没有额外的财政支持,恐怕他们仍然不能享受到平等的义务教育机会。对个人实行财政转移支付这种带有再分配性质的财政政策并不适合于分权的地方政府实行,它需要中央政府或地区性政府来承担。因为由地方政府执行再分配的政策会因人口的自由流动而导致一个无效率的结果。此外,义务教育还通常被视为一种有益的产品。地方政府在提供有益产品时,往往会因对有益产品的评价要低于社会合理的评价,致使地方政府用在有益产品上的财政支出达不到上级政府或社会所要求的水平,需要上级政府通过适当的途径来加以矫正,而政府间的财政转移支付是被许多分权制国家用来纠正这类偏差的有效手段之一。

二、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的类型

上级政府用于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通常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被包含在上级政府对地方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如日本的地方交付税、英国的rsg拨款中就包含了中央政府对义务教育的补助。所谓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又称无条件或总量一次性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不规定使用方向,不附加任何条件,资金按公式分配,公式中包含了地方政府不可控制的因素,如人口密度、地理条件以及人均财政收入等。无条件转移支付的目的旨在确保地方政府有财政能力提供同全国大致相等的包括义务教育在内的公共服务水平,通常很难精确计算出这类转移支付用于义务教育的具体比例。另一类是上级政府指定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补助。如我国中央对县的“贫九工程款”和“特困生补助”、日本中央政府通过国库支出金对地方教育当局的直接补助、美国联邦政府和州对学区的资助等均属于这一类。一般来说,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补助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地方政府在使用这类资金时,必须严格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补助在分配方式上,既可以按公式分配,也可以按项目分配。

根据补助款项是否要求下级政府用本级资金配套,又可以进一步将用于义务教育专项补助分为配套补助和非配套补助。配套补助又称对称性的补助,是指上级政府为支持地方义务教育某一特定活动而提供每一元钱,地方政府必须按一定的比例进行配套,且对其使用有详尽周密的说明。配套补助主要按项目分配,补助的规模取决于地方政府本身的支出金额。配套补助按照对补助的规模是否有限额还可以细分为不封顶的配套补助和封顶配套补助。非配套性的补助又称一次性的专项补助。虽然它也指定用于义务效育,但对于地方政府如何使用以及用在义务教育的哪些方面并无具体要求。这类补助一般按公式一次性的拨付给地方,补助的规模与地方政府义务教育财政支出决策无关。

三、不同转移支付类型的经济效应

政府间不同补助类型对地方政府义务教育财政支出决策的影响是不同的。

1.一般性转移支付。一般性转移支付实际上是中央和地区性的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整块补助。它对地方政府义务教育支出决策的影响如图2所示:地方政府初始预算线为ab,所能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点为无差异曲线ⅰ与ab的相切点e0,地方政府用自有的财政收入提供义务教育服务的量ox0.中央政府和地区级的政府为地方政府提供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为ac,由于地方政府无条件的得到一笔可以自由支配的资源,地方政府的购买力得到提高,地方政府的初始预算约束线移动到cd.新的均衡点为更高的无差异曲线ⅱ与新的预算约束线cd相切于点e1.从图中可以看出,一般性转移支付通过收入效应使地方政府提供的义务教育服务数量有所增加,但增加的数量是有限的。因为这种转移支付是无指向的,它可以用于政府提供的任何一种公共品,而义务教育只是地方政府提供众多公共品中的一种,按照西方一些经济学家的观点,一般性转移交付还具有减税的作用。

2.非配套性的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中央和地区性政府为地方政府一次性的提供一笔固定的资金用于义务教育,并要求地方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自有财政收入不得减少。它对地方政府义务教育财政支出决策的影响如图3所示:地方政府面临的初始条件不变,非配套性的义务教育专项补助为地方政府提供了更多的资源、导致预算约束线外移。由于规定补助只能用于义务教育,新的预算约束线azd为折线。且有条件的限制使地方政府选择角点z,在z点地方政府将所有的补助az全部用于义务教育。与等额的一般性转移支付相比,地方居民的福利水平有所下降。从图3中可以看出,在一般性转移支付形式下,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点e1处在比无差异曲线ⅱ更高的无差异曲线ⅲ上。图中还显示出:只有当地方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支出小于补助金额,即小于x2时,且补助金额大于正常情况下地方用于义务教育支出的增长,对补助支出的限制才起作用,否则非配套专项补助与一般性财政补助就没有什么差别。同时也不能保证补助的数额全部用于义务教育而不用于其它产品。

3.不封顶的配套性义务教育专项补助。不封顶的配套性义务教育专项补助对地方政府义务教育财政支出决策的影响如图4所示:地方政府面临的初始预算约束线为ab,效用最大化的组合点为e0.中央和地区性的政府为地方政府的义务教育提供一项不封顶的配套补助,由于配套,它降低了地方政府供应的义务教育服务的边际成本(相当于一种从价补贴),这样预算约束线移动到ac,在新预算约束线上实现效用最大化组合点变为e2.在该点地方政府提供义务教育服分数量大幅增加,地方选民消费其它商品y的数量减少。便于比较,作出同等规模的非配套义务教育专项补助和总量一般性转移制支付的预算约束线为azf、df,效用最大化的组合点分别为z和e1.从图中可以明显看出:不封顶的义务教育专项配套补助能够增加地方政府在义务教育上的支出,其增加的数量要比同等规模的总量一般性转移支付和非配套性的义务教育专项补助大得多。这是因为不封顶配套专项补助会使地方政府受到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方面它降低了义务教育服务的价格,使得义务教育服务相对于其它产品变得更便宜,产生替代效应;另一方面它也相应地增加了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地方政府的购买力得到提高,从而产生收入效应。对于同等规模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非配套性的专项补助来说,同等规模意味着它们只有相同的收入效应而无替代效应,自然它们在鼓励地方政府增加义务教育财政支出上的作用要小一些。不过这些非配套性财政专项补助和一般性转移支付,由于对消费的选择没有被价格变化所扭曲,因此它们更能提高地方选民的福利水平(效用水平)。

4.封顶的义务教育专项配套补助。与不封顶的专项配套补助相比,封顶的专项配套补助对地方义务教育财政支出影响的区别在于预算约束线的变化不同。如图5所示,假定地方政府面临初始预算约束线为折线acd,配套补助使义务教育服务的价格降到点c,在c点之后,义务教育服务的价格又回到没有补助时的价格。这样,预算约束线平行于原先的预算约束线并且外移。如果效用最大化组合点在c点的左边,封顶的补助就是配套补助;如果效用最大化组合点在c点的右边,补助就成了一次性的补助;如果效用最大化的组合点正好位于c点,在该点上地方政府利用了封顶专项补助的全部潜力。由此可以看出,在不了解地方政府具体支出的情况下,是无法确切知道封顶的配套补助对地方义务教育财政支出决策的影响,究竟发挥的是配套的作用还是一次性专项补助的作用。就一般情况而言,由于地方政府感受到了价格效应,封顶的配套补助在增加地方政府义务教育财政支出的作用要比纯粹配套专项补助更有效。

至此,通过上面的经济学分析我们可以引出有关政府间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的如下几个主要结论:第一,在增加地方政府的义务教育财政支出作用上,配套义务教育专项补助要远远大于非配套性义务教育专项补助,其中不封顶配套的义务教育专项补助作用最大;而非配套性的义务教育专项补助与总量的一般性转移支付相比,前者又更有效。第二,由于总量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非配套性义务教育专项补助不改变地方消费品的相对价格,他们在改善地方选民的福利水平方面要比配套义务教育专项补助的作用大,其中总量的一般性转移支付是最好的机制。第三,一般而言,非配套的义务教育专项补助和封顶的义务教育专项补助应谨慎使用。除非补助的数额比地方政府本身用于义务教育支出大得多,否则将达不到上级补助的预期政策目标。尤其是非配套性的义务教育专项补助,它不仅在激励地方政府增加义务教育财政支出和提高效用水平方面是次优的,而且也无法保证上级政府为义务教育提供的财政补助不用于其它公共品或对地方政府产生替代作用。当然,非配套性的专项补助用于个人或者是一些应急措施还是起作用的。

四、不同的义务教育财政政策目标与财政转移支付类型选择

前已述及,在分权的义务教育财政制度下,义务教育的外部性、义务教育财政的纵向和横向失衡、地方政府在实现义务教育个人公平方面的欠缺以及地方政府与上级政府在义务教育认识上的偏差,是上级政府为地方政府提供义务教育财政补助的经济学依据。相应地它也为政府间的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确立了政策目标:一是将义务教育外部性内在化;二是实现义务教育财政纵向和横向平衡,三是满足义务教育个人公平的要求;四是体现上级政府对义务教育的偏好。由于不同的转移支付形式对地方政府义务教育财政决策的影响不同,因而它们具有不同的政策效应。为了达成上述目标,上级政府必须根据不同的政策目标选择不同的转移支付的形式。

1.义务教育外部影响内在化。将外部影响内部化,就是上级政府通过一项转移支付的形式,激励和引导地方政府在义务教育上花钱,从而达到帕累托效率标准所要求的义务教育支出水平。在众多义务教育转移形式中,无疑不封顶的配套补助是最佳的选择。因为选择其它非配套性补助形式,要达到预期的政策目标,上级政府要付出极高的代价。在理论上,若配套的比率等于非居民收益份额,则这项不封顶配套补助将刚好抵消地方间义务教育的外部性影响。

2.义务教育财政的纵向和横向平衡。根据前面的分析,义务教育财政纵向失衡主要是指地方政府收不抵支,需要上级政府为地方政府义务教育提供更多的财政收入。显然增加地方政府收入最好的办法是采用无条件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形式。实现义务教育财政横向平衡应选择何种形式取决于政府对这一概念的理解。若把财政横向平衡定义为财政能力的平衡,只需要选择无条件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形式即可;若上级政府更关心义务教育财政支出结果的横向平衡,从前面的分析可知,选择有条件的专项补助要比一般性转移支付成本低(或更有效)。

3.义务教育个人公平。对处境不利的群体或无财政能力的个人提供额外的财政支持,以确保其享受均等的义务教育机会,这实际上是针对个人或家庭的一项收入再分配的财政政策,很明显应该采用非配套性义务教育专项补助。由于这类补助旨在提高个人的支付能力而非平等地方政府的财政能力,根据前面的分析,一次性的专项补助若委托地方政府实施,很难保证该项补助不用于其它方面。为防止补助受益“渗漏”,上级政府的补助应该采取凭证形式直接拨付给个人而非地方政府。

移动支付含义篇8

财政转移支付是否缩小地区间差距也需要实证研究的支持。Cashin、Sahay(1996)通过比较1961-1991年印度20个邦农业和工业的工作人员人均实际收入及增长速度的快慢来说明贫困地区得到的人均转移支付较多,认为印度的转移支付有利于缩小地区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差距。许多中国学者对我国财政转移支付政策进行了实证研究。曾军平(2000)通过比较1994-1997年财政转移支付前后各省之间人均财政收入的相对差异系数和基尼系数,表明财政转移支付后不均等程度上升了,并通过OLS回归模型发现,人均GDP水平较高的省份比较低的省份获得的转移支付更多,即财政转移支付发挥了逆向分配作用。尹恒、康琳琳和王丽娟(2007)使用1993-2003年我国2000多个县级财政数据,比较这一时期人均财力的变异系数、基尼系数及泰尔系数的变动,使用收入来源不平等分解法对转移支付的均等化进行分析,并揭示其内部构成对不均等的贡献,得出:上级的转移支付不但没有起到均等县级财力的作用,反而拉大了财力差异,并指出税收返还和专项补助是非均等化最明显的因素。贾晓俊、岳希明(2012)研究1999-2009年的财政数据,先用OLS回归检验人均均衡性转移支付对人均标准收入的关系,又使用固定效应模型和ArellanoBond动态面板模型估计两者的关系并检验其稳健性。结果表明,就所有省份而言,财力越低的省份得到的补助越多,但排除北京、上海等不需要补助的省份后,财政转移支付是向财力较强的省份倾斜的。

二、财政转移支付对居民收入差异影响的研究现状

(一)财政转移支付对居民收入差距影响的规范性研究

国外学者对于财政转移支付对居民收入差距的影响的规范性研究历史很久远,而且学者的看法总体上有很大分歧,这一点与对地区差异影响的规范性研究有很大不同。其中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斯密、李嘉图,以及新自由主义的弗里德曼、哈耶克、诺齐克都认为,财政转移支付(当时一般称作济贫)并不能缓解居民间的收入差距,甚至会拉大差距。然而19世纪60年代后,财政转移支付逐步被人们接受,凯恩斯、加尔布雷斯以及缪尔达尔和森觉得认为适度的财政转移支付是必要的,有利于社会的平等与公平。国内学者对于财政转移支付的收入再分配作用的研究并不多,但为数不多的研究成果存在很大争议。袁贵仁(2000)都从经济效率方面出发,认为应该缩小财政转移规模,着重强调经济的发展,把蛋糕做大,而不是要着重如何分配。但同时也有经济学家有不同的看法。陶然、刘明兴(2007)认为,转移支付有利于解决当地的资金问题,因此对农村是有益的,但城镇往往会获得更多的转移支付,地方政府越来越多地依赖上级的拨付,这样是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从而会加剧城乡收入水平。大多数学者认为,财政转移支付是应该并且可以降低收入的不平等,但在现实生活中结果往往是不确定的:财政转移支付水平过高,可能会陷入贫困陷阱;转移支付方式的不同,居民收入效用的提升也是有差异的;贫困阶层并不一定是财政转移支付的最终受益者。这些都值得我们重新去思考、去研究,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缩小居民收入差距。

(二)财政转移支付对居民收入差距影响的实证研究

当然也有一部分学者采用实证的方法分析财政转移支付对居民收入分配的影响。黄祖辉、王敏、万广华(2003)采用的是1993-2001年相关数据,首先运用GE区域分解法,比较各区域包含转移性收入和不包含转移性收入两种条件下的GE指数值的差异,来分析转移性收入对各个区域收入不平等的影响,然后利用GE收入来源方法,研究了转移性收入及其构成项目对总的收入不平等的贡献率,最终得出结论:我国的财政转移并没有缩小收入的不平等,反而加剧了收入不平等的现状。陈焱、陈建东(2012)强调二次分配对居民收入的影响,通过对2008年安徽和四川省城乡居民住户调查数据进行分析,利用分布函数拟合城乡居民收入分布,测算了财政转移支付前后居民收入基尼系数的变动,得出结论:财政转移支付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居民的收入差距,但与发达国家相比力度有限。

推荐期刊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