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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相关资料8篇

时间:2024-04-12 10:54:23

法律相关资料

法律相关资料篇1

其中并无律师对档案查询的规定,对律师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中的身份问题,不动产登记部门存有疑惑,是否需要提供立案证明才能让律师直接使用被人的身份更是争论不已。《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外查询时慎之又慎,甚至存有“宁可不作为不可乱作为的”想法。

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政法委、最高法等部门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律师权益和权利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保障律师申请调取案件证据的权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十三部门、北京高院等四部门更是明文下发通知,要求保障律师相关查询的权利。山东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同时凭下列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一)律师执业证书;(二)律师事务所证明。除上述证件外,有关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不得以其他借口拒绝律师依法查询相关材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不动产登记资料并非不动产登记簿

《物权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提到不动产登记簿,并且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最高效力的凭证,取代了房产证的地位。不动产登记簿是登记机构制作的,是记载不动产权利状况、自然状况和其他状况的法定簿册。

不动产登记资料是权利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向登记机构提交的反映其产权来源的原始凭证以及登记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可见,登记资料是登记过程中的原始材料,是判断登记是否存在错误的最基础的证据材料。不动产登记资料主要是指登记案卷。登记案卷内除了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登记申请外,还有当事人提供的各种登记文件资料,以及登记机构在核准该项登记时审核过程的记录以及申请人的一些身份证明资料。

不动产登记簿集中体现不动产权利状况,主旨体现物权公示。设置不动产登记簿的目的是物权公示,应当允许公开查阅,提供验证信息后,任何人可以对不动产的自然状况和权利状况以及不动产是否设定抵押和地役权等情况进行查阅。不动产登记资料中有一些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内容,诸如婚姻、收养、遗嘱、诉讼等,不宜向公众公开查阅。因此,建立不动产登记簿后,交易人欲知悉不动产权利状况,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簿即可,无须查询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资料内容的集中体现,源于登记资料,但又不是简单的登记资料的复制汇总,而是经过登记机构审核制作后,旨在体现不动产的权属和权利状况,并且对个人隐私内容进行了选择性屏蔽,不动产登记资料则是全部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两者在查询方面有明显区别,登记资料的查询要比不动产登记簿严格很多。以前的《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和现在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要求,登记资料的查询者必须是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或办法明确规定的相关部门。

二、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登记查询的相关内容

《档案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案情的需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三、《实施细则》出台前房屋登记资料的查询情况

不动产登记查询中,涉及房屋查询的约占律师查询需求的八成以上,《实施细则》出台前,房屋登记资料和登记簿查询的相关规定对不动产登记查询有很深的影响意义。

《房产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和单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可以查询登记簿中房屋的基本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的材料等,可以查询、复制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对哪些部门可以查询原始资料进行了范围明确,同时规定可以委托他人查询原始登记凭证,第十一条对非本人查询进行了范围限制,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受理的案件须与当事人所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委托查询的,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受托人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四、律师查询时也应严格区分不动产登记资料和登记簿

首先,要区别律师的身份,如果是所有权人的人,可以查询所有权人的任何不动产登记资料。

法律相关资料篇2

一、垃圾邮件的法律定位

垃圾邮件已经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在互联网上出现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国外与网络广告相关的大量法律,都集中在垃圾邮件领域。我国尚没有打击垃圾邮件的明确法律规定,从而造成了垃圾邮件的概念不明确,与正常的电子邮件营销相混淆。电子邮件营销的规范发展首先必须与垃圾邮件划清界限,这就需要立法明确垃圾邮件的概念和范围。

对于垃圾邮件的定义,在整个世界范围内还存在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采取“Opt-in”直译为“选择性加入”,这是一种最简单的用户许可方式,即用户主动输入自己的Email地址,加入到一个邮件列表中。“Opt-in”通常又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用户在网页上的订阅框中输入自己的邮件地址之后,网站无需给予Email通知,是否加入成功要等正常收到邮件列表的内容才知道;另一种是在用户输入Email地址并点击“确认”之后,网站会立即发出一封邮件通知给用户,如果用户不想订阅,或者并不是自己订阅的(比如他人输入邮件地址错误或者恶作剧),可以按照确认邮件里的说明来退出列表,可能是点击某个URL,或者是回复确认邮件来完成。

“Opt-in”观点之下,垃圾邮件认定的决定权在消费者手里,企业和商家直到得到你同意才被允许发送邮件给你。未经请求所发送的邮件就为垃圾邮件,业内大部分是采取的这种观点。

第二、采取“Opt-out”观点:“Opt-out”直译为“选择性退出”,我们形象地称为“自愿退出”邮件列表。要加入邮件列表,却使用“退出”的字眼,这本身就有点奇怪,这出从字面意思即可看出使用“Opt-out”的用户许可方式显得不正规。“Opt-out”的基本方法是这样的:网站将自行收集来的用户Email地址加入某个邮件列表,然后在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向列表中的用户发送邮件内容,邮件中有退订方式,如果不喜欢,允许用户自己退出“Opt-out”的操作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有些网站会在将用户加入之后向用户发一封Email,告诉他已经被加入邮件列表。

“Opt-out”观点之下,接受邮件的选择权在选择权在商人手里,市场商人可以一直发垃圾邮件给你,直到你要求停止发送。这种理论之下的垃圾邮件的范围将会大大缩减。

我国制定相关反垃圾邮件的法律,应该采取何种观念适宜呢?我国从立法到实践应该坚定的采取“Opt-in”的观点来定位垃圾邮件。原因如下:(1)从立法的目的出发。制定反垃圾邮件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及相关网络服务商的财产权及消费者的通信自由权。从美国、日本到欧盟的立法都以此为出发点。大量的垃圾邮件给消费者及相关网络服务商的财产权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在收大未经请求的、无用的邮件时,收件人及ISP会花费较多的时间来下载、清除,同时会浪费大量的金钱。欧盟最近公布的一个调查报告《未经许可的商业信件和数据保护》显示,“如果再不对未经许可发送的商业信件(一般称为垃圾邮件)予以控制,不出多久,所有互联网用户的邮箱就会被这些垃圾信息填满。抛开这些不请自来的垃圾邮件给人产带来的愤慨不说,单是下载它们所花费的上网费和电话费就将花费全球网民94亿美元”。如果立法采取“Opt-out”的观点,就置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于不顾,把商家利益放到首位,大量的垃圾邮件必将充斥消费者的邮箱,广大消费者及相关网络服务商的财产权利仍然不法得到保护。(2)从垃圾邮件产生的根源来看。1994年的绿卡事件,是垃圾邮件的起源。美国一对律师夫妇,在国际互联网上大量散发一条内容相同的虚假广告,称他们可以帮助新移民申请绿卡,成功率达到100%。绿卡事件引起了网民的极大愤慨,这种愤怒主要不是针对假广告,而是冲着这对律师夫妇胡乱发送垃圾邮件。从此垃圾邮件登上了互联网的历史舞台。如果立法采取“Opt-out”的观点,实际上就是认为1994年的绿卡事件根本就不是垃圾邮件,也就是否认了目前我们邮箱中90%以上的垃圾邮件不是“垃圾邮件”,也就没有治理的必要。(3)从反垃圾邮件的法律救济来看。立法打击垃圾邮件,必定会赋予消费者反垃圾邮件的法律救济手段。无论哪一种法律救济手段,都必须重证据。如果立法采取“Opt-out”的观点,选择权在商家手中,就必然带来消费者举证的困难,不利于打击垃圾邮件。因此,我国在目前这个阶段为了更好地打击垃圾邮件,应该采取“Opt-in”观点,消费者利益优先。垃圾邮件即未经请求大量发送的电子邮件。这样才能让电子邮件营销回归到许可营销上来.

二、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

在电子邮件营销中必然用到大量的个人电子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属于个人资料的一种,在使用中又要强调保护个人人格权,问题就在于这种利用应当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在网络环境下,计算机、网络技术等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为商家合法或非法收集、复制个人资料以及将收集来的个人资料加以商业化利用提供了非常方便的条件。因此使得个人邮件地址的法律保护问题变得更为突出。据有关媒体报道,大量的个人电子邮件地址在被作为商品在网上被叫卖。我国尚没有相关法律出台,仅有《民法通则》对隐私权的笼统性规定。而对于个人邮件地址的保护并不局限于隐私权的保护。

个人邮件地址的法律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置于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规定之下。在不少国家都有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相关规定,象我国台湾地区就有《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等等。

对于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规定至少应该包括个人资料的不当利用、收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收集和利用的规则三个方面。

1、个人资料的不当利用

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哪些行为属于个人资料的不正当利用。一般来说,对个人资料的不当利用主要有下列情形:(1)未经当事人知晓或同意收集个人资料。(2)个人数据二次开发利用。商家利用自己所收集掌握的个人资料建立起种种类型的资料库,从中分析出一些个人并未透露的信息,进而指导其营销战略。(3)个人数据交易。个人数据交易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商家之间相互交换各自收集的信息,或者说是与合作伙伴共享信息。这种共享使个人数据用于交易以外的目的,使个人数据有可能被更多的商家知晓和利用,无异于变相侵害个人隐私。另一种是将个人数据作为“信息产品”销售于第三人或转让给他人使用,第三人可能用于其他目的。由于将个人资料商品化,这是对个人隐私侵犯最为严重的一种侵权行为。在电子邮件营销中,这是最典型的个人资料的不当利用,将电子邮件地址以商品的行为转让他人。

2、个人资料收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个人资料收集和使用规范相当复杂,在网络环境下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课题。我国目前汉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一些国际组织的提出了的相关建设性的基本原则,如经合组织1980年颁布的《隐私保护和个人资料跨界流通的指南》。其中一些基本原则,值得我们借鉴和参照。

《隐私保护和个人资料跨界流通的指南》确立的要求成员国在保护个人资料方面遵循的8项原则是:(1)收集限制原则。个人资料收集应存在限制,获得资料的手段必须合法和公平,且需经资料享有人知晓或同意。(2)资料定性原则。个人资料应当与使用的目的有关,且适用于该目的的资料应当正确、完全、有效。(3)目的特定化原则。资料收集的目的应当在收集时确定,随后的使用限制在该目的的实现,或者用于其他与该目的不相冲突的目的和每次目的的实现。(4)使用限制原则。个人资料为不得被公开、被利用于或被使用于超出根据前项原则确定的目的,除非资料主体同意或法律有如此的授权。(5)安全原则。个人资料应当得到安全保护,防止丢失或未经授权的接触、毁坏、使用、修改或公开。(6)开放原则。应当存在有关个人资料的开发、实践和操作规则的公开政策。应当存在有关个人资料的开发、实践和操作规则的公开政策。应当提供现实可行的手段证实个人资料的存在和性质、被使用的目的以及资料持有人身份和住址。(7)个人参与原则。个人有以下权利:要求资料持有人或其他什么人确认资料持有人是否持有有关资料;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不过分的费用(如果有的话)、以合理的方式、以可辩识的形式向个人通告与他有关的信息;如果上述两项要求被拒绝,那么可要求说明理由且对拒绝可以提出反对意见;对有关他的资料正当性提出质疑;如果正确,可删除、校正、完善或修改该资料。(8)可解释原则。资料持有人应当对是否遵守了上述原则做出说明。

法律相关资料篇3

一、垃圾邮件的法律定位

垃圾邮件已经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在互联网上出现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国外与网络广告相关的大量法律,都集中在垃圾邮件领域。我国尚没有打击垃圾邮件的明确法律规定,从而造成了垃圾邮件的概念不明确,与正常的电子邮件营销相混淆。电子邮件营销的规范发展首先必须与垃圾邮件划清界限,这就需要立法明确垃圾邮件的概念和范围。

对于垃圾邮件的定义,在整个世界范围内还存在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采取“Opt-in”直译为“选择性加入”,这是一种最简单的用户许可方式,即用户主动输入自己的Email地址,加入到一个邮件列表中。“Opt-in”通常又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用户在网页上的订阅框中输入自己的邮件地址之后,网站无需给予Email通知,是否加入成功要等正常收到邮件列表的内容才知道;另一种是在用户输入Email地址并点击“确认”之后,网站会立即发出一封邮件通知给用户,如果用户不想订阅,或者并不是自己订阅的(比如他人输入邮件地址错误或者恶作剧),可以按照确认邮件里的说明来退出列表,可能是点击某个URL,或者是回复确认邮件来完成。

“Opt-in”观点之下,垃圾邮件认定的决定权在消费者手里,企业和商家直到得到你同意才被允许发送邮件给你。未经请求所发送的邮件就为垃圾邮件,业内大部分是采取的这种观点。

第二、采取“Opt-out”观点:“Opt-out”直译为“选择性退出”,我们形象地称为“自愿退出”邮件列表。要加入邮件列表,却使用“退出”的字眼,这本身就有点奇怪,这出从字面意思即可看出使用“Opt-out”的用户许可方式显得不正规。“Opt-out”的基本方法是这样的:网站将自行收集来的用户Email地址加入某个邮件列表,然后在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向列表中的用户发送邮件内容,邮件中有退订方式,如果不喜欢,允许用户自己退出“Opt-out”的操作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有些网站会在将用户加入之后向用户发一封Email,告诉他已经被加入邮件列表。

“Opt-out”观点之下,接受邮件的选择权在选择权在商人手里,市场商人可以一直发垃圾邮件给你,直到你要求停止发送。这种理论之下的垃圾邮件的范围将会大大缩减。

我国制定相关反垃圾邮件的法律,应该采取何种观念适宜呢?我国从立法到实践应该坚定的采取“Opt-in”的观点来定位垃圾邮件。原因如下:(1)从立法的目的出发。制定反垃圾邮件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及相关网络服务商的财产权及消费者的通信自由权。从美国、日本到欧盟的立法都以此为出发点。大量的垃圾邮件给消费者及相关网络服务商的财产权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在收大未经请求的、无用的邮件时,收件人及ISP会花费较多的时间来下载、清除,同时会浪费大量的金钱。欧盟最近公布的一个调查报告《未经许可的商业信件和数据保护》显示,“如果再不对未经许可发送的商业信件(一般称为垃圾邮件)予以控制,不出多久,所有互联网用户的邮箱就会被这些垃圾信息填满。抛开这些不请自来的垃圾邮件给人产带来的愤慨不说,单是下载它们所花费的上网费和电话费就将花费全球网民94亿美元”。如果立法采取“Opt-out”的观点,就置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于不顾,把商家利益放到首位,大量的垃圾邮件必将充斥消费者的邮箱,广大消费者及相关网络服务商的财产权利仍然不法得到保护。(2)从垃圾邮件产生的根源来看。1994年的绿卡事件,是垃圾邮件的起源。美国一对律师夫妇,在国际互联网上大量散发一条内容相同的虚假广告,称他们可以帮助新移民申请绿卡,成功率达到100%。绿卡事件引起了网民的极大愤慨,这种愤怒主要不是针对假广告,而是冲着这对律师夫妇胡乱发送垃圾邮件。从此垃圾邮件登上了互联网的历史舞台。如果立法采取“Opt-out”的观点,实际上就是认为1994年的绿卡事件根本就不是垃圾邮件,也就是否认了目前我们邮箱中90%以上的垃圾邮件不是“垃圾邮件”,也就没有治理的必要。(3)从反垃圾邮件的法律救济来看。立法打击垃圾邮件,必定会赋予消费者反垃圾邮件的法律救济手段。无论哪一种法律救济手段,都必须重证据。如果立法采取“Opt-out”的观点,选择权在商家手中,就必然带来消费者举证的困难,不利于打击垃圾邮件。因此,我国在目前这个阶段为了更好地打击垃圾邮件,应该采取“Opt-in”观点,消费者利益优先。垃圾邮件即未经请求大量发送的电子邮件。这样才能让电子邮件营销回归到许可营销上来.

二、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

在电子邮件营销中必然用到大量的个人电子邮件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属于个人资料的一种,在使用中又要强调保护个人人格权,问题就在于这种利用应当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在网络环境下,计算机、网络技术等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为商家合法或非法收集、复制个人资料以及将收集来的个人资料加以商业化利用提供了非常方便的条件。因此使得个人邮件地址的法律保护问题变得更为突出。据有关媒体报道,大量的个人电子邮件地址在被作为商品在网上被叫卖。我国尚没有相关法律出台,仅有《民法通则》对隐私权的笼统性规定。而对于个人邮件地址的保护并不局限于隐私权的保护。

个人邮件地址的法律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置于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规定之下。在不少国家都有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相关规定,象我国台湾地区就有《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等等。

对于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规定至少应该包括个人资料的不当利用、收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收集和利用的规则三个方面。

1、个人资料的不当利用

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哪些行为属于个人资料的不正当利用。一般来说,对个人资料的不当利用主要有下列情形:(1)未经当事人知晓或同意收集个人资料。(2)个人数据二次开发利用。商家利用自己所收集掌握的个人资料建立起种种类型的资料库,从中分析出一些个人并未透露的信息,进而指导其营销战略。(3)个人数据交易。个人数据交易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商家之间相互交换各自收集的信息,或者说是与合作伙伴共享信息。这种共享使个人数据用于交易以外的目的,使个人数据有可能被更多的商家知晓和利用,无异于变相侵害个人隐私。另一种是将个人数据作为“信息产品”销售于第三人或转让给他人使用,第三人可能用于其他目的。由于将个人资料商品化,这是对个人隐私侵犯最为严重的一种侵权行为。在电子邮件营销中,这是最典型的个人资料的不当利用,将电子邮件地址以商品的行为转让他人。

2、个人资料收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个人资料收集和使用规范相当复杂,在网络环境下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课题。我国目前汉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一些国际组织的提出了的相关建设性的基本原则,如经合组织1980年颁布的《隐私保护和个人资料跨界流通的指南》。其中一些基本原则,值得我们借鉴和参照。

《隐私保护和个人资料跨界流通的指南》确立的要求成员国在保护个人资料方面遵循的8项原则是:(1)收集限制原则。个人资料收集应存在限制,获得资料的手段必须合法和公平,且需经资料享有人知晓或同意。(2)资料定性原则。个人资料应当与使用的目的有关,且适用于该目的的资料应当正确、完全、有效。(3)目的特定化原则。资料收集的目的应当在收集时确定,随后的使用限制在该目的的实现,或者用于其他与该目的不相冲突的目的和每次目的的实现。(4)使用限制原则。个人资料为不得被公开、被利用于或被使用于超出根据前项原则确定的目的,除非资料主体同意或法律有如此的授权。(5)安全原则。个人资料应当得到安全保护,防止丢失或未经授权的接触、毁坏、使用、修改或公开。(6)开放原则。应当存在有关个人资料的开发、实践和操作规则的公开政策。应当存在有关个人资料的开发、实践和操作规则的公开政策。应当提供现实可行的手段证实个人资料的存在和性质、被使用的目的以及资料持有人身份和住址。(7)个人参与原则。个人有以下权利:要求资料持有人或其他什么人确认资料持有人是否持有有关资料;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不过分的费用(如果有的话)、以合理的方式、以可辩识的形式向个人通告与他有关的信息;如果上述两项要求被拒绝,那么可要求说明理由且对拒绝可以提出反对意见;对有关他的资料正当性提出质疑;如果正确,可删除、校正、完善或修改该资料。(8)可解释原则。资料持有人应当对是否遵守了上述原则做出说明。

法律相关资料篇4

《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9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困难群众请律师难、打官司难的问题。但是,目前法律援助工作还存在经费短缺、相关制度不配套、经济欠发达地区困难群众申请法律援助难等问题,制约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全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党和政府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有助于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有效组织法律援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通过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共同努力,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无偿的法律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目标的实现。

二、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为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将每年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经费数额,逐步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要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的增加,并根据法律援助的实际需要安排经费,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为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地区、不同区域的协调发展,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贫困地区予以补助;中央财政根据财力可能积极支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广泛开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要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加强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做到专款专用。

三、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民政部门的工作配合机制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民政部门了解有关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状况,各地民政部门应当将所掌握的本地区经济困难群众的情况,及时与当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沟通,并采取相应的便民措施,使困难群众得到及时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依条例规定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时,应根据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的有关救济凭证或者出具的经济困难书面证明,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法律援助手续,尽量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可向出具证明的部门查证。

四、建立法律援助与劳动仲裁的衔接机制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劳动仲裁部门要先行缓收仲裁费。受援方胜诉的案件,由非受援的败诉一方承担;受援方败诉的案件,依法裁定受援方当事人承担部分或全部仲裁费,该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五、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为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利用档案资料提供方便

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工商、档案管理等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予支持,对于法院尚未立案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可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查询,以免因缺乏有关证明资料,案件难以进入诉讼程序,但涉及国家机密等不公开资料的除外。

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减免,共同降低法律援助成本,减轻经费短缺给法律援助工作造成的压力。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包括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予以免收;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包括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费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六、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鉴定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减免收取或缓收法律援助案件的相关鉴定费用

为了解决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因交不起鉴定费用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从而无力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问题,各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事项的鉴定给予减免的优惠。

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缓收或免收鉴定费。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鉴定部门给予减免。

其他非财政拨款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人身伤残鉴定、亲子鉴定、笔迹鉴定以及财产评估等,实行缓收相关费用。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相关费用。

七、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监督,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规范运行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和社会组织人员的管理监督。对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指派的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履行义务的,对律师和社会组织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要依据条例予以处罚,保证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健康地发展。

严格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的程序规则。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查阅、复制档案材料或者现行文件时,应出示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适用于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或者介绍信(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在查阅、复制档案材料或者现行文件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严禁法律援助人员假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而免费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如发现有上述情形,经司法行政部门查证属实,承办案件的人员应按规定全额支付相关的查阅和复制档案材料费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相应处罚。

法律相关资料篇5

从现有资料看,我国在世界上第一次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在立法上加以规定。虽然视听资料已经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为证据,但迄今为止还没有外国立法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或证据形式加以规定,而是将视听资料划归某种传统证据形式的范畴。在英美法系国家,视听资料因其产生和使用的目的不同,而分别被归入不同的证据种类。视听资料可能是传闻证据,可能是证人陈述,也可能是实物证据即书证或物证。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典也没有明确规定视听资料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只是在侦查措施中规定了窃听录音。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规定:“1、对被窃听的通话应当录音,并将有关工作记入笔录。......7、法官决定完整地整理需调取的录音,遵循为开展鉴定工作而规定的程序、方式和保证。整理出的材料的副本,并且要求转录磁带上的录音。8、辩护人可以得到上述材料的副本,并且要求转录磁带上的录音。”该条规定的录音类似于我国的视听资料,但该条规定也没有明确录音的证据地位。下面就视听资料的特征、调查、收集、审查、判断分别作以论述:

一、视听资料的特征

作为证据,视听资料必须具备所有证据的共同属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是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视听资料以具有其他证据形式不能比拟的特征,具体来说是:1、综合性:视听资料同时具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书证和物证的部分特征。视听资料在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中制作,是案件事实生动的、连贯的反映。就此而言,视听资料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类似。如果说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是人的大脑复写案件事实的结果,那么可以说,视听资料是科学技术设备复制案件事实的结果。另一方面,视听资料是以其记载的微电子图象信息反映案件事实的,这一点类似于书证,即以其特有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特定的微电子信息只能记载于特定的载体,在执法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卷、软盘、光盘、电脑等都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它们的内在属性、外在特征和存在状况也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如光盘的数量、所有人等。从这一点来看,视听资料也具有物证的特征。2、形象性:形象性是指视听资料可以直观地、生动地反映和再现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形象性是视听资料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类似之处,与书证和物证的区别所在。视听资料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是以原声、原貌再现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案件事实,通过人们对其作出的直接判断,借助于生动的感性认识,对案件作出准确的认定。由于视听资料在这一点上与言辞证据类似,有人将其视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口供。这种看法是不科学的,虽然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口供也是通过所反映的思想内容或连续进行的事实去证明案情,但却不能将声音、语调、表情、连续动作、周围的环境与背景等因素综合起来再现当时的情况,不能让人再一次依据感性认识作出判断,没有耳闻目睹的效果。视听资料所具有的以原声、原貌、让人直观地了解案件事实的形象性是其他证据形式所无法比拟和代替的。3、直接性:视听资料的直接性是指视听资料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是案件的直接反映,而且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使用。直接性是视听资料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的相同之处,与书证和物证的区别所在。视听资料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都是以直接来自现场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且并非案件的某一单独现象或不连续的片断,而是完整的事实或相对完整的事实。同时,视听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均可以来证明主要案件事实。但是,视听资料与当事人陈述等言辞证据存在着许多区别:首先视听资料反映案件事实时是综合声音、图形和背景各种因素,而当事人陈述等言辞证据在同一个时间内只能反映某一个方面的案件事实;其次,视听资料是一个物体复写和反映另一个物质,即术设备以微电子信息的形式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当事人陈述等言辞证据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即当事人、证人、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记忆和反映,具有主观性。4、准确性:是指视听资料对案件事实的反映细致入微,比较客观和可靠。视听资料是采用科技手段与设备记载的案件的原始材料,或采用高精技术设备制作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资料。除非伪造或者操作失误,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既不受执法办案人员的思想感情左右,也不受任何诉讼参与人的主观意志制约。只要操作符合技术规程,对象准确,设备仪器精良,最后得出的结论就必然是可靠的。视听资料的这种准确性是书证、物证和言辞证据无法比拟的。书证、物证和言辞证据可能受各种因素的而不一定能如实反映案情。如书证往往受文化程度、表达能力和记录速度的影响,不一定能准确地记述案件事实;物证则可能随着事过境迁缺失、毁损,以至无法使用;证人又可能受主观因素影响,不一定如实陈述事实;被害人则可能出于报复罪犯的动机,夸大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则可能为逃避或减轻罪责,否认某些犯罪事实。当然准确性并不意味着视听资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含虚假成份。执法实践中,当事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人通过模仿、消磁、剪接、叠影等手段,伪造或改变视听资料的也不少见。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对视听资料的来源、制作和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进行严格的审查。与其他证据一样,视听资料的证明力是以其真实性为基础的。5、科学性:科学性是指视听资料的制作和使用都需要依赖现代科技设备,遵守科学技术规程。视听资料的产生和发展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在法律领域中的体现。无论是制作视听资料和设备还是记载微电子信息的载体都具有一定的科学原理,隐含着现代科学技术。运用电子机的系统所储存的资料和检索设备,可以在短暂的时间内查找存放于遥远地区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资料,而安装和使用先进的侦查设备,进行现场监视、报警监视、监所监视、遥控跟踪、卫星摄像、X射线探测、红外线照相等,可以及时发现犯罪线索,掌握犯罪情况,并且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视听资料这种特殊的证据。

二、视听资料(证据)的调查与收集

视听资料的调查收集是指执法人员或者律师按照法律程序和方法或者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视听资料的专门活动。执法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及时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视听资料。任何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对于司法机关向其调取的有证据意义的视听资料,都有义务提供,不得拒绝。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为了实现举证责任,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的视听资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在监听或者监视措施过程中制作视听资料。律师在出示证件、争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制作录音或音像资料。在制作视听资料时应遵守相应的技术操作规程,并且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制作方法多种多样,因视听资料的种类和需要而采用的技术设备各异,调取视听资料的方法与收集物证、书证一样,主要是勘验、搜查、扣押或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

三、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执法人员和律师在制作和调取视听资料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方法,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执法人员制作视听资料时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并且制作笔录,记明制作视听资料的原因、时间和地点,并且妥善保管;调取视听资料应当办理书面登记手续。律师制作视听资料应当事先征得他人同意,并制作笔录,记明制作视听资料的原因、时间、地点和见证人;调取视听资料,应当取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并且办理交接手续。律师认为需要制作或者调取视听资料的,也可以向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执法机关决定。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其他各项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无论是执法机关还是律师都不得擅自对公民的谈话和行为秘密进行录音、录像,否则就是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和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因此制作的视听资料应当排除,并且根据违法情况追究法律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合法性原则针对的是执法人员和律师,而不是公民。对于公民个人秘密录制的视听资料,是否一律视为违法和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具体具体。公民自行录他人谈话和行为的作法原则上应当严格禁止,但出于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录制视听资料的,属于自我保护和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手段,具有正当性,因此而制成的视听资料,经过查证属实并且对证明案件情况有实际意义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公民录制的视听资料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2、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只有在通过其他手段不足以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制作作视听资料;调取视听资料以与本案有关为前提。例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技术设备对犯罪过程秘密进行录音、录像是一种特殊调查活动,是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过程直接进行录制,只有对某些性质严重的犯罪,确实出于工作上的必要,并且办理相应法律手续之后,侦查人员才能制作视听资料,其他任何单位的个人都不得进行这种活动。

四、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是指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甄别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确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并且视听资料认定案件事实的专门活动。

1、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是借助技术设备以原声原貌机械地记录和再现案件事实,具有其他证据不能比拟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是,正因为视听资料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和记录是一种机械运动,容易被伪造或者改变,而且所采用的科学技术设备可能出现技术故障或,视听资料真实性的可能与其不真实的可能同时存在。因此,要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判断。具体来说审查判断的有如下两个方面:(1)、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他包括内容的真实性和制作过程的真实性两个方面。真实性是一切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前提,视听资料也不例外。从内容来看,视听资料的真实表现为视听资料记录的内容是否符合案件的事实真相。内容虚假的视听资料不但没有证明力反而可能将执法活动引入歧途。例如:违法犯罪行为人伪装成另一个人作案,或出示假地址、假身份证,或装成瘸子、跛子等,使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制作过程来看,视听资料的真实性重要表现为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是否连续,是否被更改。实践中,违法犯罪行为人伪造或改变视听资料时有发生。例如:在录音磁带上将“他不是杀人犯”中的“不”字消掉,便成了“他是杀人犯”。将“我没有亲眼看见他交钱”中去掉“没有”,则变成了“我亲眼看见他交钱”。这只需消除一、二个字,即可能使视听资料的内容完全相反。又如:在机中输入假程序,便可使计算机内所储存的信息出现很大误差。1978年在美国纽约港有一位计算机专家偶尔捡到一张提货单,单上记载了提货名称、重量、价值和地点等。于是他便潜入该货场的计算机主机房,通过按动计算机键盘,价值1亿美元的货物转到黑市倒卖。随后又抹去计算机的数据,输入早已编好的程序。警方按照计算机提供的数据处理调查,冤枉了好人。当然,视听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和制作过程的真实性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对视听资料审查应当全面进行。同时应当注意应用科学方法,如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可以通过慢速播放,鉴别是否有消磁或剪接等情况;利用高分辨仪,可以鉴别图像的真伪;利用音素分辨仪,可以鉴别声音的真伪,等等。(2)、视听资料的相关性,与其他证据形式一样,只有与本案有关的视听资料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相关性时,除了要结合前提证据判断其是否对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之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相关性的认定是一个过程,执法人员不能被视听资料所反映的表面现象迷惑。视听资料在表面上与案件无关的情况可能实际上与本案有关,而看似相关的材料实际上与本案无关。1982年8月21日,菲律宾前参议员阿基诺结束了在美国的流亡生活,回到马尼拉。当他在国际机场下飞机时,突然遭人暗算,中弹身亡。在机场执行保卫任务的军警当即将一名叫卡尔曼的机场工作人员打死,声称他就是凶手。当时,各国电视台都播放了有关事件的实况,使人们误以为阿基诺是卡尔曼所杀。不久,日本《三景》月刊委托声纹鉴定专家铃木杜美对当时包含混杂的录音带进行鉴定,查出枪响前的几秒钟,有4个军人用土语呼喊,大意是“开枪!开枪......”、“让我来干吧!”据此确定此案是军方组织的一次谋杀,卡尔曼不过是一个替罪羊而已。在现场录制的录音、录像之中,大量的是噪杂的声音和憧憧的人影,这都与案件没有多少关系,而只有几句土语才与案件密切相关,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很高的证据价值。该案说明,要正确认识视听资料的相关性,必须进行科学的与工作,从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大量信息中筛选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事实。(3)、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审查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应当从制作和调取视听资料的主体、客体、程序和方法四个方面逐一进行。只有律师或者执法人员制作或者调取视听资料的活动才属于调查取证的行为,公民个人制作或者收集视听资料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执法人员和律师调取或者制作视听资料必需办理法律规定的基本手续,如批准、征求同意、制作清单和笔录、邀请见证人在场等。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制作或者调取视听资料,都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隐私权,否则因此制作或者调取的视听资料属于非法证据,原则上不能采纳。

2、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方法

与其他证据种类一样,审查判断证据可以采取质辩、辩认、同一认定等方法。关于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民事诉讼法第69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应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该条规定,执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1)、比较印证:比较印证是指执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时,应当把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据此认定视听资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任何证据的真实性应当靠其他证据而不是靠自己证明。执法人员在审查视听资料的真伪时,应当把视听资料放到案件的证据体系中,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加以验证,审查视听资料是否与其他证据冲突,是否与其他证据形成一个从各个方面证明案件事实的锁链。例如,将录音机与声纹鉴定相结合,便可核实录音中的语音是不是当事人。又如,录音录像一般不能全面反映犯罪行为发生的全过程,对于预谋、准备、逃匿、销脏等情况可能遗漏。在这种情况下,将视听资料与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联系起来分析,就可能发现问题。实践中,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发生冲突是常有的,作为执法人员不但不能采取回避的态度,肯定或否定,视听资料都必须有其他的证据佐证。通过对全案证据进行对比审查,确定全案证据是否协调一致,是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有效方法。(2)、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指执法人员应当查明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无论是执法人员或律师制作或者调取的视听资料还是公民制作和提交的视听资料,都存在着虚假或者违法的可能性。查明视听资料的的制作过程,是认识其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的一个有效途径。在审查视听资料来源时执法人员应当区分视听资料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是原始视听资料的,可以着重审查其内容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案情;是传来视听资料的,应审查录音录像在转录过程中是否完整,有无遗漏或删节。对执法人员制作或调取的视听资料,要查明执法人员是否采取了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手段,是否在威胁、欺骗和引诱等情况下录制。对律师调取或者制作的视听资料,应当查明律师是否办理的必要的法律手续。由于视听资料的制作和使用依赖于科学技术设备,执法人员还应当审查视听资料是否在设备和装置处于不灵敏或不正常状态下制作的,为此执法人员可以使用相应的技术设备或者要求法定部门进行鉴定。(3)、了解视听资料的背景材料,执法人员在审查视听资料时,不但认真查看视听资料本身所反映的背景,而且要进一步了解视听资料制作过程中的其他背景情况。视听资料不仅反映人的活动,而且还能够反映物的背景,如建筑物、山川地貌、气候等。人的形象和行为容易伪装或模仿,但背景不可能完全模仿和伪造,这就为执法人员甄别视听资料的真伪提供了客观的物质条件。在了解背景材料过程中,执法人员不但可能发现物证和书证,加深对视听资料的内容和制作过程的认识,而且可以通过背景材料及新的物证、书证,去鉴别本案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崭新的、特殊的证据种类,无论是执法人员还是律师,都应牢牢掌握并且能灵活运用收集、运用视听证据的原则和方法,来帮助我们提高执法水平,提高办案效率。同时利用视听资料能够客观连续地反映案件情况的特点,当将视听资料作为法制宣传的工具时,它比其他证据更有助于观众了解案情,理解、接受和遵守法律。

崔敏、张文清主编《刑事证据与实践》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232页)。

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第314页)

杨宪冠主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人民公安出版社2002年11月出版(第136页)

法律相关资料篇6

[关键词] 法律监督;检察技术;文证审查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技术是检察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履行检察权,运用科学技术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独特手段和方法。检察机关的文证审查检察技术工作以科学、准确、可靠、稳定的特性,在审查、复验、复核案件中有关的技术资料证据,从技术方面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从而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和起着其他法律监督手段和方法无法替代的独特作用。

1 文证审查的法律地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审查部门对审查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这项规定即是法律规范中对文证审查所处法律地位予以确立的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文证审查法律地位的确立在此前的法律规范中并未予以明确确认,即使检察技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只体现在鉴定方面,检察技术法律监督也仅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审查、复验、复核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的技术资料证据;(2)对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运用刑事技术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些体现在侦查监督职能中,也主要是检察部门的工作,而未能真正使文证审查在法律规范中予以明确确立。

2 文证审查的作用:

文证审查检察技术工作在法律上的地位体现出它在法律监督中的作用,即运用检察技术确定技术资料证据的科学性、可靠性和合法性,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保障刑事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案件中的技术资料证据是否作为合法而有效的诉讼证据使用在法庭上被采信;

2.2 案件中的技术资料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将应当阻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2.3 案件中的技术资料证据的获取是否在程序上规范,在其获取和产生过程中是否存在有违法事实;

2.4案件中的技术资料证据的科学内涵将会对提高检察技术人员的素质和检察技术的发展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3 文证审查的内容:

文证审查的内容主要应是以下几个方面:

3.1 作出技术资料证据的鉴定人作出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

即在对所需文证审查的技术资料证据审查其所采用的资料、材料是否对鉴定结论的产生有充分、可靠的支持,例如在法医学伤情鉴定书中,其所依据的被鉴定人的住院病历是其主要鉴定材料之一,该病历是否完整,记录中对伤情病史发展过程是否与治疗过程相互印证等等,这些都将影响鉴定结论的产生,是鉴定人产生技术资料证据的基础和依据,其是否充分、可靠是保证技术资料证据真实、可靠、准确的最基本的保证。

3.2 作出技术资料证据的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资格,是否具有解决这一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即是在对所需文证审查的技术资料证据的鉴定人进行资格审查,其人是否取得司法机关授予的鉴定资格,这也是该技术资料证据具有合法性的必要条件,鉴定人必需具有鉴定资格。同时也必需审查其是否具有解决这一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比如具有笔迹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虽然具有鉴定资格,但是他如果不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他作出的法医学鉴定就不具有合法性,就是说他没有解决这一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其产生的有关法医学鉴定的技术资料证据就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其他比如在该技术资料证据产生时是否是两名以上有鉴定资格的人所作等等,也是审查的必要内容。

在此应当指出,司法部于2001年8月31日制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将于2002年6月1日施行,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和前期2000年10月1日施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了有关规定,但是公、检、法没有与之相应的文件和指示,公、检、法仍是各自对本部门的鉴定人的资格予以确认,这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施行后的刑事诉讼中应当会出现一些问题。

3.3 作出技术资料证据的鉴定人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是否充分:

即在对技术资料证据进行文证审查过程中,应当对鉴定人在鉴定时所采取的鉴定方法进行科学性的判断,其检验的方法是否法定的或者是经过同行业认可的,其采取检验数据的方法是否符合标准,其检验的步骤是否符合操作规范,其获取的检验结果的论证是否具有科学的依据等等都是应当在文证审查中进行的。

应当注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新的检验技术逐渐产生,一些先进的、科学的检验技术必将取代传统而陈旧的技术,如DNA指纹技术运用于案件和亲子鉴定中比多种血型鉴定运用统计学排除法先进而科学、CPS多道心理测定(测谎)技术、骨龄鉴定被鉴定人年龄技术等等,但是虽然这些具有科学性的方法具有其先进性,有一些技术还必须得到法律上的明确确认,因此运用这些先进科学技术获取的技术资料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仍需在法律上作进一步的规范。

3.4 作为技术资料证据的鉴定结论是否合乎逻辑和规律:

即在审查这些技术资料证据时经过以上的审查后应当对其整体进行审查,从其鉴定的受理、鉴定产生的背景、鉴定材料的取得、检验数据的取得、检验结论的分析到鉴定结论的得出到技术资料证据的产生,这一系列过程是否存在矛盾,是否符合逻辑和规律。有必要审查人在文证审查意见书中要对其进行分析,进行科学概括的说明和解释,这也是对以上审查内容的总的总结和概括,以决定该技术资料证据是否具有诉讼证据的特定条件。

3.5 作出技术资料证据的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影响,是否故意作出违反事实和科学的结论:

法律相关资料篇7

关键词: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私自录制;关联性;体系

一,视听资料的涵义

视听资料,是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或电子计算机相关设备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的统称。视听资料不仅可以记录物证的外部特征而且更能再现该物证运动的过程,不仅可以表达书证的内容更可以动态方式呈现案件的发生过程。由此,可以说,视听资料是集书证、物证之优点于一体的独立证据形式。1作为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视听资料出现的时间短,性质特殊并且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的使用日渐频繁,如何更好的界定视听资料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明确其证明力,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二,视听资料的地位及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证据种类。这说明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一种,具有独立的地位。这一做法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不同: 包括欧美等发达国家在内的世界大多数国家均将视听资料纳入书证之列。这一做法对视听资料的特殊证据地位给与了足够重视。

视听资料虽然可以准确,直观的证明案件事实,但受限于自身的特殊属性,视听资料存在物质依赖性强,伪造篡改危险大这两个致命缺点:首先,声像资料的保存,必须依赖于磁带,光盘等载体,其使用也必须依赖录音机,媒体播放器,计算机等设备,而其真伪的判断鉴定,更有赖于专门的精密仪器,这决定视听资料无论是获取过程还是使用过程都会受到更多的限制;其次,视听资料的高科技属性决定了其易于借助高科技手段进行篡改或仿造,这在给视听材料的使用带来较之传统书证物证更为复杂的检验程序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关于其证据能力的质疑。

虽然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一种具有这两个缺陷,但是视听资料在还原案件事实,动态反应案件事实等方面的优势也是其他证据所不能比拟的。2更重要的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视听资料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或法学理论界必将越来越频繁地出现,这一切决定对视听资料的证据地位的探讨,应当集中在对其证明力的科学鉴定和分析上,而不应质疑民诉63条对其证据能力的规定。

三,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

另外,在视听资料的收集过程中,也存在着关于私自录制视听资料的较多争议。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明确否定了私自录制的谈话资料的合法性。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并没有直接否定以前的司法解释,因为证据规则中第68条中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接着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形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是属于补强证据规则;在第 70条又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相资料等;(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许多媒体或学者把此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的法律效力,这是错误的。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新证据规则中,对视听资料证据的使用提出了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视听资料证据无效,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方法取得的视听资料证据无效,明确了对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的法律效力是有条件的限制。

从法理上讲,之所以做出这种限制,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隐私权。但私自收集的视听资料并不必然侵犯他人隐私权,所以并非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就一定不具备证据能力。对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的判决唯一标准就是是否违背民法中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定,在且仅在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情况下,私自收集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效力。

所以审查视听资料获取的手段、方式及途径是否合法,在民事诉讼当中,如果是司法人员依职权收集相关证据,应要求其必须具备相应的权力同时必须符合法律程序方面的规定。如果是当事人收集证据虽然也强调必须以合法的方式收集,但这里的“合法”应做宽泛的理解。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不触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就应认定为合法。只有这样才能切实地保证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的可行性。

四,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判断

只要能明确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视听资料当然具有与书证物证等同的证据能力。在我国,《证据规则》为我们指出了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即“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判断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定,如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形成的损人利己的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据能力,违背他人真实意思表示意志取得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据能力。此外,如果视听资料的收集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在法律原则层面对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限制。

依据上述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在实践中,确定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过程是:

首先,保证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因为视听资料易于伪造篡改,所以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运用必须首先考虑通过严格的,程序化的技术鉴定,明确其来源真实,内容未受篡改,可以客观真实的反应案件事实。

其次,确定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制作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权限,其收集过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其他公民的隐私权;保证视听资料收集时间不违反法律关于举证时效的强制性规定,这既要求视听资料证据的举出必须满足举证期限的规定,又要求分析视听资料的制作时间确定其效力。保证收集视听资料不违反法定程序,这在判断视听资料是否拥有证据能力是非常重要的。

最后,确定视听资料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这是一切证据有证据能力的前提,视听资料当然也不例外。在这一审查过程中,就要对视听资料本身所反映的内容进行判断。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和与案件事实的相关程度,是否与其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相矛盾,视听资料所载内容自身是否前后矛盾或内容相互削弱,都需要结合视听资料自身进行逻辑判断。

视听资料作为特殊的证据种类,其运用过程必须结合其自身特点和限制条件进行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三方面的价值判断。而通过这一过程,即可确定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并将视听资料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运用,融入相应案件的证据体系。

总之,视听资料这一新兴证据种类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逐渐得以认可并且应用日渐广泛已经是一种必然,所以在未来的学术探讨和司法实践中,必须逐渐提高对视听资料的重视程度,减少对视听资料应用的限制,最后形成规范化,体系化的视听资料证据能力判断程序,使视听资料在我国诉讼活动中得到合理应用。(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法律相关资料篇8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私录视听资料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1-0208-02

一、视听资料及其特征

在中国,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最早为1982年中国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所首创。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及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均对此加以确认和肯定。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种类被引入诉讼领域,“不仅为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提供了更有利的证据方法,而且为我国诉讼证据制度增添了新的内容。”[1]虽然对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种类,法学理论界的观点基本一致;但对于视听资料的概念,尚存在不同认识。比较全面、并具有前瞻性的一种观点认为,“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利用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中的有关资料以及其他技术设备所储备的电子信息资料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2]

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突出地表现在它具有很强的科学技术性。(1)较大的可靠性、客观性。视听资料是运用高科技手段记录下来的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原始证据,它一般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具有较大的可靠性、客观性。(2)具有便利、高效性。视听资料在收集、保管和使用上具有传统证据种类所不具有的方便高效性。(3)具有形象性、生动性、直观性。视听资料能够再现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案件事实、过程,再现与案件有关的形象和声音,且具有其他证据所不具有的动态连续性,这是其他证据形式所无法相比和替代的。

二、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1.证明民事法律行为。传统上证明民事法律行为的手段以书证为主,其他证据兼用,而且中国民诉讼法也将书证列为七种证据之首,主要是因为书证具有体积小、内容明确、易制作、易保存等特点。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其自身存在的弱点。如人为原因造成的灭失、隐匿、销毁、变质,都有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纠纷。而将视听手段引入民事诉讼领域,记录民事法律行为,会使上述情况得以根本改观。一种情况是运用视听手段将民事法律行为实施的场面、过程以及制作书面材料的过程原原本本地录制下来,配合其他的合同、电报、笔录等书面文件,来证明行为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2.证明民事侵权行为。视听资料在证明侵仅行为时,是其他的证据形式所无法取代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采取的是以当事人为主,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核实的举证原则,即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

3.一种新型的遗嘱形式。视听资料已经被我国民事诉讼法确认为证据种类之一,我国继承法也作了相关规定。应当说,通过视听手段制作的遗嘱,具有简便、明确、意思表示准确,宜于保存和使用等优点,特别适用于一些病危来不及制作书面材料的人。当然采用视听资料这一新型遗嘱形式,也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作。

三、私录视听资料合法性问题评析

1.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判断标准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一般来说,视听资料合法性问题的判断标准,主要是看视听资料获取方式、手段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视听资料的取得方式来说,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方式是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以公开方式录制完成;另一种方式是一方当事人为获取当事人在公开场合、在法庭上不愿说出和承认的事实,或者是为了将对方当事人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记录下来,在未征得对方同意或事先未告知对方的情况下,将对方的谈话或行为进行录音、录像。这两种取证方式对所获取的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亦即证据能力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前者所获取的视听资料,其合法性或者说证据能力通常不存在问题,法庭所要做的往往是对其作为证据的另外两方面的属性即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核、认定。真正成为问题的是后者,即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的视听资料是否具有合法性、能否作为诉讼证据,在我国法学理论界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概排除说。该说认为私录视听资料不具备合法性,对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持否定态度。(2)真实肯定说。该说主张将“手段”与“证据”区别开来,私录视听资料即使采取了非法手段,但只要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线索转化说。主张将私录视听资料看做证据线索或准证据,司法人员对私录视听资料依法定程序重新查证属实后转化为合法证据使用。(4)排除加例外说。该说主张对非法取得的私录视听资料原则上不予采信,但应设置若干例外[2]。

虽然对私录的视听资料能否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允许作为证据使用的,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5年2号批复。该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疑,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有其积极的一面,主要是将证据的合法性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下来,促进了规范取证,强调了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但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这一问题仍然存在着不同看法。

赞同该批复内容的学者认为,在取证方式上严格限制,对保护人权,尤其是对保护公民隐私权具有积极的意义。持批评意见者则认为,私自录音行为并不违法;批复中要求进行谈话录音须征求对方同意设有实际意义。

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从多年来的实施情况来看,应当说尽管有它积极的一面,但也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实践中,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处于对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一方当事人主张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对民事证据作出这样的规定过于严厉。而依据这一批复,司法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从而影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

基于上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显然,与批复相比,新标准更为合理,非法证据的范围也大为缩小。然而,新标准仍然只是一个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其中的相关规定仍显笼统,随着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尚需进一步完善。

2.对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问题的思考

依据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私录的视听资料非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即具有合法性;否则,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在实际生活中,私录视听资料可能发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情形。可以说,对私录视听资料合法性的认定通常涉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两者是密切相关的,考察和正确认识两者的关系以及各自的标准与合理界限,不能不联系现代高新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这一大的社会背景。换言之,问题的关键是,在社会生活日益现代化、信息化的条件下,如何判断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如何掌握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和合理界限。

事实上,现代高新技术的发展,极大地缩短了人们相互之间的空间距离,拓宽了人们感知外界事物的范围,创造出许多新型的信息交流与传递方式;与此同时,也促进了诉讼证据形式的丰富与发展。这一切都对社会发展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产生了广泛影响,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人们传统的生活方式,进而也对传统的法律观念和制度设计提出了挑战和新的课题,特别是在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应当说,随着社会生活现代化、信息化程度的提高,有关隐私权方面的传统的法律观念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被突破,而且这种突破已逐渐为大多数的社会成员所容忍或接受,这或多或少是一种不情愿的选择。某种意义上,这也是人们在享受现代化、信息化社会所带来的成果和便利的同时,所不得不付出的一种代价。例如,今天,商家可以在大的购物中心对顾客购物进行电视监控,银行可以对顾客存取款的过程进行电视监控。一般认为,在此情况下,通过高科技手段形成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原因在于,尽管个人的隐私一定程度上受到侵扰,但依一般的社会观念进行判断,在这种场合无隐私权可言,或者说,即使顾客期待自己的行为不被监视,这种期待也是不合理的,因而,也不受保护。也就是说,在一定场合下,对私录的视听资料,即便是未征得对方的同意,也应认定其合法性。当然,这绝不意味着允许私录他人的私生活。综合以上分析,私录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关键是看私录的视听资料是否侵害了他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确定对象是否有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应将对象的自我期待与一般的社会判断结合起来”[2]。

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的规定,仍是一般性规定,仍显笼统和抽象,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赖于法官对其作出解释。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对私录的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时,“要考虑到民事诉讼当事人普遍存在的收集证据能力弱的现实状况,对取证的合法性宜作宽松的解释”[3],以拓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渠道,扩大合法证据的范围。这样做,也许有人会担心可能损害程序正义,事实上,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诚然,追求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和理念,但对这一理念的理解不应当是僵化的、静止不动的。毕竟,时代在发展,同以前相比,人类社会文明已发生了质的飞跃,人们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已发生巨大变化,客观上要求人们的法律观念与制度设计也应当与时俱进,随之而更新和完善,这既是法律的稳定性与适时性相结合的原则的要求,同样也是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内在要求。

参考文献:

[1]谭兵.民事诉讼法学:第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7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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