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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检察理论 “村官”犯罪 工作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虽然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即我们平时所说的“村官”)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事务管理时,如果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钱财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那么,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有可能触犯什么罪名?它的特点怎样?有什么预防的对策吗?在此,笔者试图在本文中予以探讨。
一、“村官”有可能触犯的几个刑法罪名
1.贪污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贪污数额达到5000元时,应立案侦查,或个人贪污数额虽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应立案侦查。花都区雅瑶镇有一位村委书记邓某某,伙同该镇经济发展办主任、村委副主任以及一名社会人员,经密谋后,趁新街河防洪整治工程征收该村土地之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假丈量,谎报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数目等手段,骗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然后分赃,这位村书记分得90000元人民币,这就是贪污,最后他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受贿罪。在现实执法中,普通受贿罪必须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有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权钱交易是普通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如花都区新华街岐山村村委主任黄某某,于2004年9月至2006年春节前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广州立信染整有限公司与岐山村22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徐某贿送现金8万元。
3.挪用公款罪。按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
4.职务侵占罪。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5.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我区新华街新街村出纳员梁某,女,利用负责新街村属下的四个经济社的财务工作之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以及支票取现金等手段,多次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984299.04元,大部分用于赌博活动及家庭支出。最后,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二、“村官”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农村干部犯罪现象呈上升趋势
主要表现为:一是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通过调查,农村干部犯罪案件由前三年占同期之案总数16.35%上升到现在占同期立案总数的26.7%。二是涉案数额呈上升趋势。三是在犯罪性质上贪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占比重较大,占近几年的有罪判决案件的70%。
(二)犯罪数额小危害大
村干部是我们党和政府在农村第一线的指挥员和战斗员,农村干部犯罪涉案尽管金额不大,但涉及面广,危害大。它破坏了国家的法令和政策在农村的实施,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农民心目中的形象,影响了一方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三)作案手段简单直接,却肆无忌惮
从整体来看,农村干部经济犯罪的手段不像其他领域那样狡猾,反侦查意识相对来讲比较弱,犯罪中智力因素参与较少。作案的手段往往采取收入不记账,重复支出,打白条支出,伪造单据,虚报冒领等直接对公款公物予以侵吞。许多村干部借招待来客,“跑项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送礼,购买抢险物资等事项为由,虚列、虚增开支,冒领公款占为己有。
三、“村官”职务犯罪的原因
导致“村官”职务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个人方面的原因,也有社会方面的原因,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文化素质低,思想教育跟不上,法律知识严重匮乏
在违法犯罪的村干部中,多数仅为中小学文化。受文化教育程度的局限,作为村干部,尽管对贪污受贿要受到党纪、国法制裁的道理都知晓,但在日常交往中,尤其是在收受好处费时,何谓收受贿赂,何谓正常人情往来,往往又划不清界限,有的“村官”竟以“我为你办事,你给我好处”两厢情愿为由,肆意实施受贿犯罪。如在2008年8月,我们在查办赤坭镇剑岭村第12经济社原社长蓝某贪污“水库移民危房改造补助款”28000元一案中发现,蓝某就是以“我为你办事,你们必须每人支付200元给我,否则我不为你办”,并认为这是天经地义的事,却没有想到这是犯罪行为。
(二)特权思想严重,作风不民主
有的“村官”大权独揽,毫无民主作风可言,自以为不贪公家一分钱、不拿村社一分钱、一心一意为村民谋利益,就不会犯罪。如:原狮岭镇振兴村十四经济社社长毕某,以为经济社牟利为目的,多次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批准,决定将该经济社部分土地以公开拍卖方式,永久转让土地使用权,为该经济社非法获利600多万元。后毕某被法院以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三缓刑,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村、社务不够公开,权力不透明,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是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的根本原因
当然,近年来经过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村、社一级基本上实行了“社账村管、村账镇管”的严管措施,使得暗箱操作、滥施权力、缺乏监督等现象大大减小,有效地杜绝了这类案件的发生。
(四)宗族派性争斗,引发矛盾冲突,导致农村干部职务犯罪
许多农村,村干部之间为争夺村主任大权,不同姓氏派别之间相互告状明争暗斗,选举时拉帮结派破坏选举,掌权后厚此薄彼。有的村会计、出纳员与村支书或村委会主任存在特殊裙带关系,他们相互串通,对违法违纪现象守口如瓶。有些村干部凭借家庭势力当上村干部后大耍特权,只要群众稍有不同意见,就打击报复。致使群众即使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也敢怒不敢言,为部分村干部长期违法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
四、预防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的对策
(一)加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使群众懂法守法
当今农村,普遍存在着村民学历层次低、学习主动性差、小农意识重的现象。尽管有村民会议、学习会等,但这些会议只用于议事,不用于学习。因此,法律、法规、政策未能得到有效的学习和宣传。由于对政策和法律的不正确理解,往往容易引起上访。如新华街某村村民,拿着国家新出台的有关征地方面的政策,到检察院上访,质询十多年前该村与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合同的合法性,并以此为由,怀疑当时的村干部贪污受贿,继而举报。因此,我们必须加大对农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消除他们的误解,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
(二)对有关政策的实施一定要到位
有些通过试点、实践,证实行之有效的管理方面的政策,一定要抓好落实。比如现行的财务制度(即村帐镇管、社帐村管)是比较成功的。但是社一级的会计由于历史的原因,普遍存在着社长会计一人担、无会计基础知识、账目管理水平低的现象,再加上没有一个班子,无人监管,以致账目混乱、无法清算。因此“社帐村管”的政策一定要到位,做到票据专管,社的票据要有村的会计填写;社的开支实行“用款申报”制,涉及一定数额的开支,须经村的审批;社的“清算小组”在村委会的指导下,充分发挥好监督作用。在此,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用款申报”制加以细化,并做好监督,务必解决账目混乱问题。
(三)认真抓好村社一级干部的纪律、法规教育
新时期关于加强农村干部、尤其是新当选的农村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教育、法律法规知识教育以及反腐倡廉教育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因而有关部门应多点组织农村干部加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学习,加强法律法规、政令政策学习,不断提高村(社)干部的综合素质,增强他们的拒腐防变能力,使之成为人民信赖、政府放心的好干部。
新刑法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不仅体现在立法技术上的改进,而且体现在贪污罪构成要件的变化。刑法382条、383条及相关条款,是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促进主义国家廉政建设的有力武器。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贪污犯罪的有关条款是我们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基础。笔者从以下几个分别探讨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
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为本罪的主体。刑法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刑法九十三条对贪污罪的主体进行了罗列式的说明,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界定贪污罪的主体仍旧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对国家机关如何界定?党委机关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如何理解“委托”?口头委托或一次性委托是否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委托?如何理解“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等等。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理解,在刑法界历来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应扩大解释,理由:1、我国是以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其他法律诸如民法等都对公共财产加以特别保护,那么,刑法也不能例外,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有利于保护公共财产;2、我国正处在特殊的时期,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国有资产流失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一大问题,为了有效防止国有资产继续流失,必须加大惩治力度,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扩大解释,有利于这一工作的开展。同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政企分开是主旋律,刚刚分离出来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不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难免会放纵一些不法分子;3、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不能等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公务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能作为概念,不是法律概念,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有利于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另外,从国外立法来看,刑法意义上的公职人员都没有限定在公务员范围内。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应当尽量缩小,理由: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依法从事公务,而其他主体都没有这种职责,比如企业人员的职责是增值和营利,为了突出打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不应当将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同并入国家工作人员,只有这样,才符合贪污罪的本质特征;2、1979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已不符合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方向,79年刑法制定时,我国还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而今天,政企分开已是主旋律,我国加入了WTO,对外贸易全面开展,如果依旧将不应该列入贪污罪主体的人员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不符合我国改革的方向,也不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进行;3、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从严掌握并不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不仅仅有刑法有关贪污罪的条款,而且还有诸多条款、诸多的法律法规都可以起到调整作用;4、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扩大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同时也于其他法律法规不甚协调,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严掌握,不易扩大解释。
以上两种观点针锋相对,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同评价,体现着不同的价值取向。新刑法采用列举的对国家工作人员予以了说明,既没有仅仅限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过分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而是结合我国当前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对以上两种观点予以折衷。笔者认为,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把握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那就是依法从事公务。“公务”从字面理解,是指关于国家和集体的事务。法律意义上的“公务”是指在国家的行政、企事业管理活动中,实施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活动。它等同于职务,不同于劳务。公务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公务具有国家权力性,行为人的行为代表着国家,其行为后果由国家来承担,且其行为具有法律依据;2、公务具有职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具有实权性;3、公务具有管理性,公务行为体现的是一种上对下的强制性行为,不存在等价交换的交易行为。毫无疑问,只要主体行为具有公务性,那么该主体就应当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法院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侵吞虎骨案件引发争议
据《检察日报》报道,2004年2月2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一起法院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侵吞赃物的案件。作为一起刑事案件,本案非常普通,然而,因为涉案赃
物的虎骨是禁止流通物,没有市场价格,有关其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贪污罪的客体,及在本案中作为量刑依据的林业部文件是否合适等问题,引起了各方争议。
■回放
■三袋虎骨部分私分被举报
1994年1月,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公安局侦破了一起特大孟加拉虎骨走私案,此案由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林业分院审结,而作为涉案赃物的6架虎骨一直留在该院未作处理。
2001年12月22日,正值林业法院系统撤并前夕,该院刑庭审判员李建国、司机陈雷在征得院长赵立华同意后,把封存在院办公室铁柜内的三袋虎骨部分分成三份,李、陈、赵各一份,其余扔掉。后经人举报,从赵立华处收缴虎骨3.18斤,从李建国及其朋友处收缴虎骨4.6斤,从陈雷及其朋友处收缴虎骨5.17斤。
根据黑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林业部的相关文件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三袋虎骨价值人民币144万元。2004年2月2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赵立华有期徒刑12年,李建国有期徒刑10年,陈雷有期徒刑7年。据悉,三名被告人均准备上诉。
■争议
■案件是否应定性为贪污罪
此案中,引起争议的焦点在两个方面,一是该案的定性,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游志雄认为,该案被定为贪污罪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贪污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它的前提是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这里的公共财物都是有金钱价值的,而虎骨是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没有金钱价值,而被告人的行为虽是占有,但不是以占有其金钱价值为目的,所以该案被定性为贪污是值得探讨的。
但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田宏杰则认为,该案中法院的定性是准确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以上贪污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虎骨能否成为贪污的对象
对于虎骨能否被当做贪污罪客体所指的公共财产的疑问,田宏杰指出,那种认为虎骨在国际公约和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是禁止流通的物品,因而没有金钱价值的观点,混淆了经济价值和市场价格的概念。价值是物所固有的属性,禁止流通物也是有经济价值的,而虎骨的经济价值是不容否定的,只是因为它被禁止交易、流通,所以它没有市场价格。
试想,如果它没有经济价值,何以有那么多的偷猎者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进行贩卖、走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既然有经济价值,那么它就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本案中的虎骨作为本应上缴的赃物,当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财产,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回放
■三具虎骨作价144万量刑
在该案一审中,关于黑龙江价格认证中心能否根据林业部的有关文件对虎骨的价格进行鉴定(作为法院对三名被告人进行量刑的依据),是贯穿在整个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
根据林业部的文件规定,虎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虎骨具有特殊利用价值,国家严禁经营。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2.5倍执行。具有特殊利用价值的野生动物死后,价值按8折计。
每只老虎的保护管理费是4.8万元,此案中涉及的虎骨是从3只老虎中截取下来的,故价值要按三具整虎的价值计算,为144万元。检察机关就是以此为依据,对被告人提出指控的。
针对检方的指控,被告律师提出了异议。另外,被告私分的只是三具虎骨的部分骨架,以三只整虎的虎骨计算贪污数额,有失公正。
■争议
■价格能否依据林业部文件
田宏杰教授认为,林业部这一文件的公正性首先值得探讨,林业部文件规定,老虎的价格是其管理费的12.5倍,这个价格是怎样被计算出来的,缺少明确的科学依据。林业部的这个文件,是为了打击非法杀害、猎捕、出售、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将这个规定运用到贪污罪的认定中,有不公正之嫌。
另有专家认为,就法理而论,本案中,以林业部的文件作为量刑依据也有不妥之处。就没收物品应当如何定价的问题,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价格事务所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价格法规,客观及时地估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价格。而林业部的这一文件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或司法解释,因此该文件能否适用于本案,作为确定虎骨定价的依据,值得探讨。
游志雄律师指出,如何计算贪污物品的价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对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方法,确定贪污物品的价格,具体应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价格计算,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计算:(1)如果贪污的是流通领域的商品,按照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照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2)如果贪污的是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照上述第一种情况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3)如果贪污的是单位的或受委托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公民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照购进价计算。(4)对进出口货物、物品,进行贪污的按照第一种情况规定的方法计算。(5)如果贪污的是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综上,虎骨作为禁止流通物,是没有市场价格的,其应当按照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而濒危野生动物的主管部门是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前身为林业部)规定的价格计算方法当然可以在本案中予以适用。
■作为赃物的虎骨如何处理
那么,对于作为赃物的虎骨究竟该如何处理?早在1993年,国务院的《关于禁止犀牛角、虎骨贸易的通知》就已经禁止虎骨交易了,那么这几具虎骨为何不早日销毁呢?林业部门有关人士指出,根据上述《通知》,对虎骨的处理办法只能是妥善保管。这意味着,虎骨在任何情况下,既不能被利用,也不能被销毁。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对待这些珍贵物品呢?
有人认为,虎骨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资源。1993年禁止虎骨贸易时,各地入库封存的虎骨原料及药品,总计价值达数十亿元,而现在,全国各地,包括动物园人工养殖的老虎共有数千只左右,每年都有老虎死掉,如果都封存起来,妥善保管,那得花多少钱?因此,在严格管理的条件下,可以考虑对库存虎骨、虎尸进行适度利用。但也有人认为,一旦允许利用虎骨、虎尸,则滥捕滥杀之风就会不可遏止。因为,谁能保障被利用的虎骨、虎尸不是滥捕滥杀的产物,面对高额利润,总是有人会以身试法的。
■观点交锋
■虎骨是国际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所禁止流通的物品,因而没有金钱价值,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
■虽然虎骨没有市场价格,但它具有经济价值,私分虎骨可以看做是贪污行为
■原林业部文件规定,老虎的价格是其管理费的12.5倍,这个价格计算缺少明确的科学依据
■虎骨作为禁止流通物,是没有市场价格的,其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案件链接
■“私分虎骨案”又揪出一法官被告
赵立华、李建国、陈雷三人一致供认,他们砸开卷柜时,里边只有3袋虎骨。还有3袋上哪去了?
整整6架孟加拉虎的虎骨啊,物价部门定价288万元!堪称有史以来“最大”的虎骨失窃案。此案实属罕见———6架虎骨在走私途中一路无损,却在送进法院的铁皮卷柜后,3架被私分了,还有3架“失踪”了。
疑点逐渐集中到原牡丹江林业分院刑一庭庭长张文发身上,他保管着封存有虎骨卷柜的钥匙。尽管赵立华三人私分虎骨时,张文发已退养,但钥匙却还未交出———这也是为何赵立华等只能砸开卷柜的原因。只是,对另3架虎骨的下落,直到上法庭,张文发仍是咬定“不知道”。牡丹江市的一位律师分析,说“不知道”,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情况下,张文发只能算“玩忽职守”罪,刑期3至5年。说“知道”,那就是“贪污”,3架虎骨定价144万元,判死刑也够了。
■据《解放日报》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新加坡:让腐败者身败名裂
关于新加坡反腐,有一个传播甚广的口号:“让腐败者在政治上身败名裂,让腐败者在经济上倾家荡产。”因此,新加坡公务员一般非常小心保持自身廉洁。
新加坡一度也曾贪污横行。李光耀从1959年开始担任总理,立志打造一个清廉国度。他推动通过《反贪污法令》,规定极为严厉和详细的惩罚措施,将贪污调查局变为总理公署直属机构,赋予调查官员特别权限,包括逮捕和搜查。同时,新加坡建立起一套确保公共财政廉洁的制度。根据规定,公务员要申报财产,包括个人不动产、银行存款、法律允许的股票和债券投资、达到一定价值的珠宝首饰、家用设备、古玩等。配偶等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也需要申报。
当然,新加坡的公务员,尤其是中高层公务员收入很高,这样会使贪污得不偿失。李光耀的说法是,要让他们在保证廉洁的情况下拥有与自己身份相称的尊严。
新西兰:监督体系完善高效
新西兰连续多年名列全球清廉国家排行榜前茅,离不开健全的司法体系、公开透明的舆论信息和民众高度的公民意识。
新西兰大法官、监察专员和审计长等均由议会任命,对议会负责,拥有独立预算,不随政府的更迭而更迭。独立和相对稳定性使其可对政府形成有效监督。
为保证政府透明运作,新西兰制定多部法律,其中最重要的是1982年通过的《官方信息法》,规定在不危害国家利益前提下,任何在新西兰生活的个人或团体均有权获得政府的相关文件。这就以法律形式保障了新西兰公众享有充分的知情权,而公众也有权随时举报上至总理、下至百姓的违法或违规行为。
新西兰民众崇尚平等的公民意识很强。他们认为,政府的开支来自于纳税人的税款,因此官员和议员的行为理应接受媒体和公众的监督。
政府各部基本上没有公务车辆,外出办公事或出差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私车,可报销车费。首席执行官和其副手也没有专车,最多有一个作为职位待遇的免费车位。部长们一般没有专车和司机,用车由内政部下设的贵宾交通处负责。若贵宾交通处的车辆不够用或部长们有特殊要求时,出租车公司为他们提供带司机的轿车服务。
每过三个月,新西兰内务部和议会有关机构会将每位内阁部长和议员上一季度的出差住宿、交通等公款支付费用金额对媒体公布,媒体可将此内容向公众公布,有时还会对个别报销经费过多的议员消费行为“点评”“挖苦”一番。政客大多比较紧张、谨慎,生怕自己成为目标。
新西兰政府通过管理体制改革,压缩政府机构数目和人员编制,中央政府相当一部分服务职能被转移或下放给一些半官方或民间机构。在小政府、大社会架构下,政府机关在很多问题上只扮演政策统筹和调控角色,不再涉足具体运作。此外,新西兰各地方政府也是“小而精”的建制,只负责提供交通、住房、供水、供电等生活服务,管理范围和权限都十分有限,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权钱交易和权力滥用。
加拿大:打造全新“问责文化”
2012年11月,加拿大皇家骑警宣布,加拿大伦敦市市长乔・丰塔纳被指控在2005年任联邦内阁部长时,两次用公款支付其儿子的婚礼费用,其中第一笔1700加元,第二笔1.9万加元。皇家骑警说,对丰塔纳的指控针对第一笔付款,对第二笔付款尚无足够证据。丰塔纳预定2013年1月首次出庭。
这是加拿大正在进行的一起反腐调查,涉案金额不大,但加拿大对公职人员的严格监督可见一斑。加拿大是国际公认廉洁程度较高的国家,这主要得益于政府建立和不断完善的一整套惩防腐败的体系,这个体系对公职人员的任何腐败行为零容忍。
在加拿大众多防腐反腐法律法规中,2006年颁布的《联邦问责法》最为综合,包括《信息公开法》《选举法》《刑法》等诸多法律相关规定,涉及个人和机构对政党的政治捐款额度、限制公职人员当说客、保护举报人等。
《联邦问责法》是当时的保守党政府有感于前任政府因腐败的教训而力促的最大立法成就,希望以此打造全新“问责文化”。除《联邦问责法》,加拿大还有规范公职人员行为的《利益冲突法》,旨在从财产申报、回避、离职后行为限制、收礼限制等方面防止公职人员;防止行政和立法领域腐败的《游说法》,旨在从注册登记、开展游说等方面规范游说活动。
关键词:职务犯罪;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稳定
一、职务犯罪的定义
“按照法律规定,职务是行为人因依法或受委托从事公务而取得的法律身份,是以执行相应的公务员内容,职权和职责构成职务的基本内容,职务是构成职务犯罪的前提和基础。”?严格来说,到现在为止,职务犯罪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研究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的人士对其的统称,每个研究者都有自己的研究角度,和看待问题的观念都是不同的,因此对对职务犯罪的解释也很多,在众多的观点中,认同孙谦教授观点的较多。孙谦教授认为:“职务犯罪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法活动,或、、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管理活动,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的总称。”
二、传统法律中国企内部职务犯罪的表现形式
1.渎职侵权犯罪主要表现。一是不正确履职放纵违法犯罪;二是违法、越权处理公务;三是执法监管监察不作为;四是以罚款代管、代刑;五是野蛮执法;六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七是违法违规发放相关证照;八是贿选、骗选、破坏选举等。对渎职侵权犯罪认识上的存在钱只要自己不揣腰包就没有问题、渎职侵权犯罪最多就是工作失误、平庸不是错自己什么也不干就不会犯罪等认识上的误区,导致重视不够,易发生渎职侵权问题。
2.贿赂犯罪主要表现。一是权力资本化,包括入干股,少投资多收益等;二是权力期权化,事先约定,离职后收钱。三是自己用权,家人、亲友收钱;四是办事后收取感谢费;五是赌博时接受行贿人出资垫底钱。贿赂犯罪已经成为职务犯罪中最突出的类型,犯罪的表现形式也是在不断变化。
三、新形势下国企内部职务犯罪的新特征
在不同的社会阶段,由于受到的社会文化氛围有所不同,职务犯罪的特征也是不同的,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在新的社会时期,国企职务犯罪表现出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职务犯罪案件增多,尤其是大案要案。随着对外经济的发展,对外贸易逐渐增多,市场经济的种类繁多,各种成分之间的重组和整合使经济的类别交织融合,资金、技术、信息也频繁流转,也为国企职务犯罪创造了有机可乘的经济环境,进入了职务犯罪的高发期,案件涉及到的金额数目越来越大,数量也在迅速增多。之前贪污受贿的金额在几万元就属于大案,当今涉案金额急剧增多,有的高达数千万,几百万元的屡见不鲜。涉案人员的职务越高,权利越大,造成的后果危害性也就越大。
2.人们文化水平的提高,公职人员所掌握的现代化技能也在提高,高科技的智力型手段日益增加,当今的立法落后于社会的发展,造成了国企职务犯罪的手段不断出现新的形式,却得不到及时的法律制裁。主要新形式有:
一是干部和商家互相联手,利用手中职权,权力“寻租”,入股分红等谋取非法收入。二是利用“合法的形式”进行非法交易。例如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进行变相行贿,邀请当事人到国外考查或者疗养,当事人的子女出国留学,为其送赞助费用,或者聘用当事人的亲戚朋友为公司的“员工”,这些变相行贿的形式比单纯的送钱更具有隐蔽性。三是利用各种机会捞取利益,例如利用企业发行股票、上市或宣告破产、拍卖等机会,趁机把国有资产据为己有,捞取大量好处。四是以前行贿多用现金或者银行卡、购物卡,目前行贿的形式多种多样,房产和股份不在少数,高科技的现代化行贿手段和方式使腐败在黑暗中进行的数量逐渐增多,受贿的金额渐渐增多。由于立法的落后,对于一些新的犯罪形式,法律上还无法界定,使得犯罪分子免于法律的惩罚。
四、国企内部职务犯罪的法制方面的原因及立法的建议
1.层出不穷的职务犯罪,究其原因,法律内容的不健全和立法的滞后是国企职务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虽然在每一年都会有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新的制度出台,但与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相比,法制建设明显滞后,对国企内部干部职务活动有关的法制建设也是如此。一是对国企内部干部的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不健全。当前我国法律对国企干部的行政职能的约束制度不够完善,造成国企干部在行使其权力的时候带有很强的随意性,主观性超过了客观性,因为没有明确的制度和规范,往往使一些思想素质低下,利己思想严重的国企干部在利益面前钻法律的空子。二是对职务犯罪缺乏完善的打击和预防的制度保障。当前的国企干部职务犯罪的形式层出不穷,而对职务犯罪惩治的法律还不够周密,无法适应职务犯罪的变化速度,使国企干部的职务犯罪无法可依,不能形成强大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体系。三是法律监督不严。我国虽说对于法律监督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民主监督权,但并没有具体的民主监督的专门法律法规。在干部用人制度上没有严格规定,更无透明的干部人事任用制度,缺乏科学性和规范性,不能够体现民意,民主监督监督也只是一纸空谈,无法落到实处。四是法律措施不完善。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对于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对于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没有足够的法律制度来支持,所以预防工作力度不大,而且取得的实效性也很差。而且在执法过程中,还会受到一些权力的影响,使法律不能对职务犯罪人作出正确的公正判决,对于职务较高的干部的职务犯罪不予查处,治小不治大,惩外不惩内等等不公平的司法现象层出不穷。
2.逐步完善立法技术。我国新刑法将职务犯罪中的贪污贿赂罪专设一章,象形成了巨额财产、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贿赂罪等一系列严密的刑法保障体系。但是关于国企内部干部职务犯罪并没有消失,相反却有增加的势头。所以,采用多元立法的方式势在必行。
3.立法内容需体现时代性。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我们对于国企内部干部职务犯罪的立法也应及时跟上步伐,制定出内容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法律,对一些滞后的内容及时修改和完善。制定严密的惩治贪污受贿的法律。在惩治贪污犯罪上要加大力度,降低处罚的最低数额,加大犯罪定性,增加罚金等;加强对职务犯罪主体的职权限制,预防其再犯,实施严格的资格刑;要逐步完善贪污犯罪的定性内容;增加新的犯罪罪名。更要做到与时俱进,适应新的社会形势的需求。应专门设置惩治职务犯罪的罪名体系,根据实际情况和新的形势增设新的犯罪类型,对于犯罪主体的界定更要严格规范,对惩治职务犯罪要有针对性。
五、结语
国企作为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支柱,国企的建设和发展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严厉打击国企内部干部的职务犯罪,是国企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前提。因此,建立健全立法制度是刻不容缓的,积极开展对国企干部的思想和法制教育工作,帮助国企在干部职工中形成“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氛围。
参考文献:
关键词:内部控制;事业单位;存在问题;管理策略
一、 当前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存在问题
当前在我国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内部控制方面不足之处仍然很多,就这影响了财务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从实际工作过程中可以发现,内部控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单位内部对内部控制的重视程度不足,很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不重视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工作,仅仅是为了应付上级安排进行机械的监督管理,而不能真正发挥内部控制作用;二是很多单位都不能依据自身财务管理需要,构建完善合理的内部控制制度,使得内部控制工作不能循章进行;三是对会计凭证等重要财务资源的管理不完善,这就为财务造假、贪污等违法行为留下隐患;四是相关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不能明确自身管理职责,不能合理进行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使得内部控制工作流于形式。这些问题都严重影响了事业单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工作的质量,使得事业单位财务工作受到不利影响,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所以,对于这一问题事业单位必须要予以足够的重视,并且要采取适当的措施解决。
二、 加强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的具体对策
目前我国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内部控制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是比较普遍和典型的,这些问题在很多事业单位中都有体现,也影响了各单位财务管理质量,所以,我们有必要从实际管理经验入手,针对内部控制问题提出具体的策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高单位各级领导内部控制意识
单位领导是否重视内部控制工作,直接关系着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的工作质量,要想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力度,就要从单位各级领导入手,使其能够真正了解到内部控制的重要作用,并且树立内部控制意识。作为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和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相关领导必须要确保单位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加强内部控制不仅仅关系着事业单位的财务质量,也同样关系着相关领导的责任,所以,各级领导必须要带头进行内部控制,严格按照相关制度进行,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带领其他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实现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全面内控。
(二)注重提高财务管理人员综合素质
作为财务工作的主要承担者,财务管理人员在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过程中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财务人员自身的素质也对内部控制工作有着极大的影响。事业单位要想进一步实现内控目标,提高内控质量,就要从财务人员入手,不断提高其自身的财务能力,使其能够意识到内部控制的作用。另外,单位还要重视提高相关财务人员的思想道德水平。定期针对这一问题组织相关的培训,使得财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能够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遵守会计准则和法律法规,公平公正的处理各项会计实务,爱岗敬业,遵纪守法,实现内部控制的基本目标,这样才能进一步提高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水平。
(三)构建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要想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工作,各单位必须要依据《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构建适当的内部控制体系,使得单位财务工作能够有章可循,保证各项工作都能够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理。作为财务人员最基本的工作保障就是要熟练的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与世界市场的联系日益紧密,财务管理工作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也越来越复杂,如果不能构建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对财务工作有一个全面的管理,就很容易造成财务工作的疏漏,影响事业单位财务工作质量。所以,各事业单位有必要权衡多方面的需要,构建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合理规划好不同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范围,通过自我控制,自我发现,进一步完善财务工作。
(四)完善预算审核制度,合理控制事业单位收支
财政部门针对事业单位的资金管理较为严格,特别是“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要求各事业单位必须要重视资金管理,公开、透明财务状况,防止贪污等违法行为的产生。这就对单位内部控制提出了更高要求,不能仅仅流于形式,而要落实到实处。所以,各事业单位必须要从预算管理入手,通过构建完善的预算审核制度,合理管理好事业单位的资金流出,控制好各单位的收支数量,确保各项资金能够合理运用,防止出现资金挪用或者胡乱收费的现象出现。
(五)严格管理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是财务工作的基础,能否管理好会计凭证,特别是原始凭证对于单位财务工作质量有极为重要的影响。内部控制过程中必须要重视对会计凭证的管理,依据《会计法》的规定,确保每张会计凭证都符合财务管理要求,对于不符合的凭证不予受理,并向相关负责人报告。防止虚假凭证的出现,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质量得到提高。
(六)加强对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的推广学习力度
内部控制工作不仅与财务管理部门相关,与整个事业单位都息息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有义务监督各项财务工作,所以,要想进一步提高内部控制力度,就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推广和学习,使单位工作人员都能够意识到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并且从自身做起,约束自己的行为,也要监督好财务工作人员的工作,防止一些人违法乱纪、投机取巧。
三、 结束语
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过程中内部控制发挥着积极的作用,需要财务人员针对自身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这样才能进一步提高事业单位财务工作水平和质量。我国大部分事业单位在进行内部控制时仍然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不利于我国事业单位的发展,也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所以各事业单位必须要结合自身实际需要构建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采取适当的方式不断提高自身内控水平,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关键词:预防 职务犯罪
案例导入:
“上海陶华挪用公款案”,2002年上海市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陶华利用职权挪用公款9000万余元,最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
“南京曹友楠受贿案”,南京市原规划局河西处处长利用职权收受贿赂290万余元,于2005年被南京市中院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5年,没收财产100万元。
“杭州许迈永案”,许迈永曾担任杭州市西湖区区长、区委书记、杭州市副市长等职务,因犯有受贿、贪污、3项罪名于2011年被执行死刑。
以上案例仅仅是我国职务犯罪中的凤毛麟角,以上案例的被告尽管最终都得到了应有的刑罚处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仍然还有太多我们所不知道的人在进行着职务犯罪,让他们受到刑罚,知道犯罪的严重后果无疑是减少职务犯罪的一种手段,但是这种事后的惩罚有很多的弊端,一是需要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二是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建议可以通过事前预防的方法更好的预防职务犯罪。
预防职务犯罪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可能参加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可能存在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进行合理的怀疑并且展开必要的相关调查,直到对需要立案侦查或者需要追究法律责任者转入司法程序的活动。从本质上说预防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表现。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就其内涵来说既包括对已有的违法、犯罪事实的事后发现、补救,也包括对于违法、犯罪事实的提前发现、预警和防范。本文将要探讨的预防职务犯罪,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可能发生的职务犯罪要提前的预防、防范,属于典型的事前监督范畴。因此事前的法律监督是检察院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法律基础,而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则是检察院行使事前监督职能的法律表现,因此预防职务犯罪和法律监督有密切的逻辑关系。
但是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我国近些年才开始运行的新制度,此制度在运行的过程中仍有许多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笔者将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对预防职务犯罪相关问题做几点法理分析。
一、预防职务犯罪的价值
法律监督是一个宏观的概念,既包含检察机关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也包含各级人大的立法监督、纪检机关的监督、和媒体大众的监督,但是只有检察机关的监督才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本文所指的法律监督仅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预防职务犯罪的价值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对权力形成制约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1,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是一个法治社会有机体上的一颗毒瘤,影响着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败坏社会风气。在我国,检查监督是权力对权力的监督,利用检查监督可以对好多权力机关形成制约。
(二)可以提前预防犯罪
任何犯罪都会有原因或者动机,有内在制度原因,也有外在的环境原因,职务犯罪的动机是一系列因素的复合体。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对各种职务犯罪的动机、方式、规律等有较为深刻的认识,拥有预防职务犯罪的资源条件,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检察机关可以利用这些资源对一些职务犯罪进行提前的发现和预防,以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概率。
(三)有较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花的成本要比发现了职务犯罪而进行立案、侦查、审判所花的成本少得多,这样一来就可以节约司法成本,而且预防职务犯罪就是未雨绸缪,可以从根源上减少职务犯罪,把职务犯罪可能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
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依据
我国检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工作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宪法、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以上法律法规构成了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为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撑,但是以上法律法规大都属于宏观性的,原则性较强,实践性不足,并且偏重于惩戒性的规则,缺少预防性的规则,使得预防职务犯罪在法律上仍有一定空白,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领域要完成以下的转变:
(一)从原则性的法律规范转向专门的具体的法律规范
预防职务犯罪可以在事前阻却犯罪的发生,把危害减小到最低程度,同时又能节约司法成本,而且便于将问题在“内部解决”,也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形象。我国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有明确的宪法依据,如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有明确的组织法依据,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查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还有明确的诉讼法依据,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我国却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为检察院的事前监督提供法律依据。
(二)从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向权威的司法解释转变
最高院先后于1992年发出了《关于加强贪污贿赂工作问题的通知》,1999年出台了《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意见》,2000年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这些文件对于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活动的原则、方法、程序等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这仅仅是检察机关的内部文件,其权威性尚不足,需要转化为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形式,将这些规定以更权威的形式将其制度化,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工作的开展。
三、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程序
既然是事前的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和事后的追究责任机制相比较起来,比较灵活和自由,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但是预防职务犯罪毕竟是以“控制犯罪”为目的的,而且过程中还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查,势必会影响到相关人员或者机关正常工作的进行,因此,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的过程中仍然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和方法,既能有效的预防犯罪又不会因为草率行事而影响到相关机关工作的正常开展。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检察机关自身工作程序、方法的规范化
也就是说检察机关预防工作的本身就要在法律上、实践中形成比较固定的模式,并且有特定的程序加以控制,也可以尽可能地保护被监督人的利益。首先,检察机关要坚持合法、客观和时效的原则,检察人员在进行预防工作的时候,不的违法调查、不得泄露秘密、不得任意采取强制措施等,也不得剥夺被监督人的辩护权。
(二)要树立“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理念
检察机关在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过程中,不能借机越权插手企业的经济活动和干预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不得借口预防干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得借开展预防工作之机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都将背离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初衷。一言以蔽之,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做到“到位不越位,尽职不越权,参与不干预,帮忙不添乱,服务不代替”。2
预防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一项长期复杂的任务,任重而道远,预防职务犯罪还涉及到预防立法的创立、预防组织的保障、预防效果的评估以及和检察机关其他权能的协调等,而本文仅仅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以便抛砖引玉。
参考文献:
[1] 汤唯.法律监督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理辨析[J].人民检察.2004(1).
[2] 李进.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理论与实践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5.
(一)管理不到位,法律法规不够健全
尽管当前会计财务准则有所更新,但是很多企业的会计和财务工作者却对这些新的规则难以适应,从而使得当前我国很多企业的财会人员无法或者是很难依照相应的准则进行工作,就当前我国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来说,对于那些违背相应会计准则的行为没有较为明晰的条例对其进行处罚,从而会使得当前的会计和财务工作者很难做到真正重视《会计法》,因此只有让企业会计财务工作者意识到自己工作上的失误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才会更好地工作,才能有效保障企业的会计财务工作正常运行。
(二)职业道德观念不到位,综合素质不高
最近几年,我国企业中会计财务工作中造假的事情经常发生,这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企业财会人员的综合素质有待进一步提升,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观念不高,在金钱利益的诱惑下,很多企业的财会人员无法或者是很难遵守相应的会计准则与制度,没有足够的法律意识,置法律法规于不顾,有些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者在工作的过程中贪污、,对公款加以挪用甚至是造假账,这在一定程度上凸显出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我国企业财务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提升,其职业观念有必要加以提升。
(三)缺少对企业会计财务管理的有效监督机制
对于企业的会计与财务工作者来说,其每天所面对的都是权利以及金钱,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会使得该职业具有特殊性,但是我国相应的会计法律法规还没有得到相应的完善,存在一定的缺陷,对工作人员的监督力度不够,比如说会计法律法规中关于违规的工作人员行为的处罚力度远远不够,也没有相应明确的处罚条例,所以说,才会使得有些企业的会计财务工作者有造假的机会与可能性。当前企业中有些法律法规的部门和机构还没有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这样就会使得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只会成为一纸空文,根本不会起到监督的效力,因此也就很难保障企业会计财务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
二、提高企业会计财务管理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径
(一)首先要求企业要不断提升会计队伍的专业素质
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会计制度也在逐步发展和完善,因此,企业只有不断加强会计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会计队伍专业素质,才能确保企业会计财务管理工作的效率、水平。其中,企业可以通过对员工的定期培训或者是定期到先进企业学习的方式来提高员工的业务能力、专业素质,同时,在提升员工业务能力、专业素质的同时,企业有关部门还应该加强员工的思想道德建设,提高员工的道德水平。再次,作为企业会计财务管理的工作人员,自身应该加强学习,不断提升自己的综合能力,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使自己更加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
(二)其次,企业会计财务管理工作方式要跟上时代的发展潮流,实现数字化、信息化
如企业要不断加强信息化建设,为信息化建设提供必要的技术、资金支持,通过会计财务管理的信息化建设,不仅可以提高会计财务管理的工作水平,还可以提高会计管理工作的精准度,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三)完善会计法规,提升管理职能的有效性
当前我国企业中关于会计财务工作方面经常会有一些的行为出现,这样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企业在会计财务方面还缺少一定的法律法规对工作加以保障,要想使得企业会计财务工作能够得到有效运行,就应当对企业会计管理的法律环境进行完善,要逐步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并对其进行完善,继而才能够使得我国企业财务会计工作过程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首先,应当依据当地或者是企业自身发展的实际状况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要将责任落实到位,当违规违纪行为出现的时候要进行严厉惩处,其次,还应当进一步提升相应监督机构的执法意识,引导监督执法工作者逐步树立和培养起良好的职业道德,从而避免在工作的过程中出现的以及造假的状况,进一步强化监督意识,确保在工作的过程中真正做到秉公执法。
三、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