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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砂石申报材料8篇

时间:2022-08-30 15:42:10

开采砂石申报材料

开采砂石申报材料篇1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安全及河道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省河道管理条例》、《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河道采砂现状,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为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专管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采砂的管理执法,实行政府组织协调,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联合执法。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违规采砂行为的查处。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抗法、围攻执法人员和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务人员参与河道采砂行为的查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

第七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计划开采。

第八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河势现状、经济社会发展对砂石资源的需求状况和《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导则》编制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期为5年,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管理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水文、防汛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各县(区)依据批准的采砂管理规划和相关要求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按批准的年度采砂计划实施河道采砂。严禁超规划扩大开采范围和增设采砂场点。

第十条汉江干流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和嘉陵江干流过境段的采砂管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内其它河道、河段采砂管理规划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管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年度采砂计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管理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汉江干流平川段和嘉陵江干流过境段的年度采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河道砂石资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河道生态状况、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采砂的许可机关。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必须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采砂计划。

第十六条确定河道采砂权人实行公开拍卖、公开竞标和挂牌出让等方式;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场应当单个许可,禁止整河段或多个砂场捆绑招标、拍卖或出让。

第十七条申请河道采砂,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二)采砂申请人预计在实施采砂过程中有可能与第三者发生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许可机关方可受理其采砂申请,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有规范填报的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五)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六)无非法、违规采砂记录;

(七)无河道采砂不服从管理记录:

(八)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机械、开采深度和弃料处理方案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获得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在获得采砂资格领取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交清河道砂石资源费(即拍卖金、竞标价款、出让金),与河道管理单位签订河道防洪工程安全监管暨河道清障协议。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期限、开采深度、开采量和作业方式采砂;

(二)不得在河道内堆放砂石料,临时堆放砂石料超过500m3必须立即停产,待转运结束后再行生产;

(三)采砂过程中产生的弃料要及时清理,坑槽要及时回填,弃料在河道内堆放不得超过10天,不得形成行洪障碍;

(四)必须在采砂场设置规范的公示牌(公示牌的规范由河管单位提供),在开采河段的路口、堤岸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任何人员下河游泳、玩耍、垂钓;

(五)必须按照与河道管理单位签订的河道防洪工程安全监管协议,认真履行对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河道防护林等安全监管责任,不得造成损坏;

(六)严禁在河道内修建固定性分筛料台、房屋和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河道内存放油料和从事机械维修;

(七)拉运砂石车辆不得沿堤顶路行驶;

(八)禁采期来临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单位的要求将采砂机械、船只撤出河道。河道内搭建的临时料台、便桥、围堰等必须彻底清除;

(九)在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河道采砂执法管理,实行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并记罚分。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六)、(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

(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

(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计罚分10分;

(五)该采砂年度累计记罚分值达到100分的,责令立即停采,今后不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80分的,3年内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60分的,2年内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40分的,下一个采砂年度不受理其采砂申请。

第二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河道,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河道禁采区的划定按《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禁采期来临前,不能按要求完成清障的,河道管理单位应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确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汉江干流平川段、褒河河东店公路大桥至汉江交汇口、湑水河湑惠渠渠首至汉江交汇口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它河道河段,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河道内淘金。汉江干流平川段禁止采砂船下河作业。嘉陵江干流的采砂船必须在禁采期来临前撤离河道,上岸度汛。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违规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正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事件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五章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条市、县(区)的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职责。

第三十一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属行政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使用市非税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票据。严禁收费不开票据或使用非法票据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非税管理机构履行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职责。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分级上解,按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的相关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工程管理、维修、管理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二)河道采砂、清淤管理设备、装备及其交通车辆购置。

(三)河道采砂管理规划的编制,河道采砂许可证及收费票据的印制。

(四)河道采砂管理机构日常管理经费和执法监督检查的开支。

(五)用于河道采砂管理的其它必要开支。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规定用途,编制河道砂石资源费年度支出预算,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使用范围,核定其预算支出,按时拨付、确保经费供给。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河道砂石资源费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财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和使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违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开采砂石申报材料篇2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成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于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

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_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成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于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_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其它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其他河道禁采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在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内采砂,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

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

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采用招标形式的,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九条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不得委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的车辆修筑越堤路的,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实、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五条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或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开采砂石申报材料篇3

第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活动。

第二条严格按照《*市河道采砂(石)规划》的规定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在可采区作业要做到年度总量控制,开采范围、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控制,并及时清除砂石弃碴,在进行作业时,应当对所开采范围设置标识。

第三条砂石料资源归国家所有,应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开采权。

第四条河道采砂招投标工作在市水利局的指导监督下,由各乡镇(街道)组织实施。各乡镇(街道)要理顺涉及原有各方利益关系,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所在区域内的原采砂点的投入情况进行评估,以作为招投标的前置条件之一。

第五条市水利局确定全市可采区范围,各乡镇(街道)依据可采区实际情况,拟定招投标具体实施方案。

第六条投标后所得款项进入市财政核算中心,用于今后全市水利工程建设。

第七条市水利局要依据有关规定对中标人严格审批、发放河道采砂石许可证,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完善合同管理,以促进河道采砂石市场规范运作,确保防洪安全。

第八条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

1.符合《*市河道采砂(石)规划》确定的要求。

2.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

3.不影响第三方的权益。

4.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工具。

5.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费用。

办理河道采砂采砂许可证需提交的资料:

1.河道采砂申请表。

2.有关中标材料。

3.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须提交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4.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费用缴交清单。

第九条河道采砂期满后应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再作出许可决定。期间采砂业主要按规定到市水利局办理采砂证年检。河道采砂要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第二、三条到市安监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

第十条为确保砂石料市场规范运作,应按照《南平市工程造价信息》所公布的砂石料价格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河道沿岸个人自用少量砂石需要到可采区采砂的,可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各乡镇(街道)在行政辖区所属的可开采河道内,可划出一定范围的尚未开采的河段,其开采的砂石料由各乡镇统筹安排用于乡镇公益事业建设,并报市水利局备案,按有关程序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为确保安全作业,各采砂业主应在采砂河段内设立安全警示标牌;在汛期按规定时间停止作业,做好采砂机具撤离和固定工作。对违反“五定制度”作业的,将按《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依法给予严厉处罚。

第十四条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中标人要向市水利局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市水利局在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办理。许可证持证人姓名必须与有关证明或协议上的姓名一致。

开采砂石申报材料篇4

第二条凡新办采石、采砂企业必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凡新办采石、采砂企业的地点由国土局和水利局制定全县总体规划,在符合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提出初步选址意见。

第四条采石、采砂地点确定后,由县建材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乡企局)牵头,组织国土、环保、林业、安监、水利、水保、建设、电力等相关部门及所在乡镇进行现场考察论证,提出初步综合选址意见,提交县建材领导小组会议研究通过后,由县建材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五条由县建材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纪检、检察、审计、非税、国土、水利、环保、林业、安监、水保等部门对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确定的地点进行储量评估,由国土局和水利局分别对各点石头和砂子取样化验,将评估和化验结果上报县建材领导小组,由县建材领导小组提出“招拍挂”初步起拍价格,由建材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六条由国土局组织向全社会公开进行石料的“招拍挂”;由县水利局和县国土局共同组织向全社会公开进行砂子的“招拍挂”。参与“招拍挂”的报名业主超过3名(含3名)以上者,实行公开拍卖;参与“招拍挂”的报名业主少于3名者,实行挂牌出让。

第七条凡完成“招拍挂”的项目,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乡企局通知业主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1)向国土部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手续;

(2)向水利部门依法办理采砂许可手续,并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5至10万元;

(3)向环保部门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4)向水保部门依法办理水土保持相关手续;

(5)向林业部门依法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并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5至10万元;

(6)向安监部门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项目所需的相关审批完成后,由县乡企局办理项目备案文件,并向业主发出《开工通知》。

第九条依据《开工通知》和相关手续,电力部门办理项目供电手续,质监部门开展质量监测,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公安部门办理爆破物资准购手续。

第十条无《开工通知》,电力部门不得给项目提供用电,质监部门不予进行质量检测,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注册,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爆破物资准购手续。

第十一条灾后重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国家重点建设需采石、采砂的非营利性项目,由政府直接划定采砂、采石区域,不实行“招拍挂”。

第十二条所有建材生产企业必须依法规范管理,证照齐全,依法经营,缴纳规费;采砂企业每年按规定向水利局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采石企业每年按规定向国土局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向水保局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三条由县乡企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组定期不定期的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凡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依法责令整改或停产整顿,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照国土、水利等部门指定的区域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安全生产措施不力,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的;

(三)污染排放超标或不按要求采取环保措施的;

(四)不按水保部门的要求采取水保措施的;

(五)没有依法缴纳相关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的;

(六)不服从主管部门管理的。

第十四条乡镇对未经核准的采石、采砂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五条采石、采砂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乡镇、安监局与企业签定安全管理责任书并进行监督。县安监局和乡企局组织相关部门定期督查。

第十六条实行企业年检制度。每年由县乡企局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年检。对于拒不接受年检的企业视其情节给予罚款,直至责令停产、关闭、取缔。

第十七条对已办理审批的项目不得随意转让,确需转让的,须向县建材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进行转让,否则转让无效。

开采砂石申报材料篇5

关键词:河道采砂 管理 现状 对策

1、基本情况

1.1 河流基本情况

凤县境内用于建材具有较好砂质的河流主要有嘉陵江、小峪河、中曲河等三条河流。嘉陵江是县境内流域面积最广,流程最长,砂石储量最大,采砂场较为集中的河流,流域面积2467.87KM2,全长72KM,流经4个城镇,河道平均宽度50—150M、河流比降6.6‰,河砂可采深度1.5—2M,部分河段采挖深度可达2—3M;小峪河全长66.1KM,流域面积557KM2,河道下游粗砂较好砂质含土少,因距县城较近是周遍3镇用砂必选地;中曲河,干流总长38KM,流经三个乡镇,河道砂石以卵石、粗砂为主,无大面积的沙滩,砂层平均厚度1.5——2M,采砂主要供村民建房。

1.2 河道采砂管理情况

凤县河流众多河流跨度较长,堤防不健全,沿河道路下河路口较多,给采砂管理带来不便。为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近年来,我县严格依照《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对水利风景区重点河段以及有水文、桥梁等跨河工程等设施,制定出具体的保护范围,为规范河道采砂管理,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明确河道采砂审批管理制度,控制砂场设置数量,达到最大限度保护河道自然生态原貌。为加强河道、水资源、水生鱼类保护、水土保持监督等执法力度的薄弱,县水利局及时成立了县水行政监察大队,专职负责水利相关违法事件的调查和处罚。按照县委、县政府提出的“水韵江南、七彩凤县”大力发展旅游兴县的总体发展目标,保护嘉陵江源头水利风景区及百里绿色长廊的原生态环境不受破坏,对嘉陵江、小峪河、红岩河、中曲河等河段无任何采砂手续砂场和不符合设置标准砂场,进行清理和关闭。近年来,坚持连续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打击违规乱采、乱挖、乱倒违规行为,并取得一定成效。

2、存在的问题

2.1 自然条件因素

凤县河流众多,遍及县域9个乡镇,县城距最远乡镇往返行程需5个小时,对发生的违规事件不能在第一时间赶到,及时遏制违法行为,延误了处理时间。对举报的乱采、乱挖行为,河道管理人员赶到时,违章采砂人已逃走,当执法人员离开,随即又进行违法采砂。

2.2 群众法制意识淡薄,违法行为较突出

凤县乡镇村组多沿河而居,田地多在河岸两边,因河道堤防不健全,下河滩道路多,沿河村民偷采砂石较为普遍,沿河村民利用便利的条件偷采砂石低价向建筑工地买砂石,影响河道正常管理,扰乱砂石销售市场价格。此外,个别村组与砂石开采业主达成协议,提供砂石堆放场地,运输道路等等便利条件,向业主收取一定的费用,默许业主在河道违规采砂,给个别采砂业主造成有机可趁,也是个别河段出现超采、超过限定开采深度的主要原因。

3、采砂管理的对策

3.1 加强采砂许可制度管理,减少砂石资源费流失

加强对申办砂场的审批,严格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对新办理砂场,审办前要现场实际勘察,核实开采方量与申报开采方量相符,对申报开采机械要核实实际日开采方量,实行砂场开采量申报制度,砂石日益成为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基础性资源,是有限的、难以再生的宝贵资源。要以河道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地方实际,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增加砂石资源费收益,合理配置砂石资源。

3.2 规范采砂管理,维护正常采砂管理秩序

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对河道采砂实行科学规划,规范行政许可和开采有效监督是加强采砂管理的有效措施。严格依照审批制度和办理程序,对申办砂场必须要达到规定的要求,并根据实际河流宽度、河势、工情、水生态环境等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开采范围、开采量、使河道采砂有计划、有目的、有秩序的进行。有些采砂业主在利益驱动下,往往不按要求进行采砂作业,为确保采砂活动按照审批的采砂规划和采砂许可科学有序进行,必须对采砂作业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采砂作业区是否设置作业区标志;是否按在审批的范围和深度开采;各种证件是否齐全;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配置是否符合要求;采砂区内的采砂设施、机械是否与审批的一致;采砂数量是否有超计划开采现象;采砂许可证时间是否超过审批的采砂期;是否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等。逐步达到依法、科学、有序地进行河道采砂,坚决取缔非法采砂。

3.3 强化执法力度,加强河道采砂监督

加强日常河道检查,规范执法人员工作行为,严格执法;定期开展河道采砂集中整治行动,确保河道采砂活动有序开展。建立现场巡视制度,经常对采砂范围、深度、数量及弃料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到位。建立健全案件查办、审理、批准、执行四分离制、执法违法错案追究制、案件公示制、公开举报制等规章制度,提高办案水平。

3.4 完善管理体制,加强河道管理

要充分利用沿河乡镇政府和基层组织的职能优势和充分发挥地方监督优势,加强与乡镇政府、基层组织的协作。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沿河乡镇、村建立管理段、组,落实管护责任。实现河道保护和有效管理。

3.5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利用多种形式开展水法规宣传活动

以每年“世界水日”和“中国水周”为契机,利用电视、电台、等各种媒介,采取有效措施,以通俗易懂的形式,大力宣传《水法》、《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宣传乱采滥挖的危害,宣讲河道采砂管理制度;要将宣传工作贯通于水利工作全程。印制法律宣传册,送法进校门,送法进社区,送法下乡,送法进农户,使社会各界都能了解河道相关法律知识,知道采砂要怎么做,要如何办理审批,如何保护砂石资源,增强全民法制意识,为依法管理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开采砂石申报材料篇6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一)能源矿产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四)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矿产资源分类矿产资源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使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含量达到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集合体。矿产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现代社会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都离不开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属于非可再生资源,其储量是有限的。目前世界已知的矿产有1600多种,其中80多种应用较广泛。

按其特点和用途,通常分为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能源矿产三大类。

它是发展采掘工业的物质基础。矿产资源的品种、分布、储量决定着采矿工业可能发展的部门、地区及规模;其质量、开采条件及地理位置直接影响矿产资源的利用价值,采矿工业的建设投资、劳动生产率、生产成本及工艺路线等,并对以矿产资源为原料的初加工工业(如钢铁、有色金属、基本化工和建材矿产资源等)以至整个重工业的发展和布局有重要影响。矿产资源的地域组合特点影响地区经济的发展方向与工业结构特点。矿产资源的利用与工业价值同生产力发展水平和技术经济条件有紧密联系,随地质勘探、采矿和加工技术的进步,对矿产资源利用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扩大。

开采砂石申报材料篇7

关题词:混凝土工程;质量控制

中图分类号:O213.1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前言

随着建筑类的蓬勃发展,混凝土作为一种主要建筑材料,在建筑中广泛应用,如何保证工程质量,既是一个技术问题,又是一个管理问题,我们必须以规范规定为标准,严格操作,科学管理,用认真的态度控制好每一个环节,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百年大计,质量第一。”

一、混凝土工程施工工艺

混凝土工程包括:配料、搅拌、运输、浇筑、振捣和养护等主要施工过程。其施工工艺流程如图1。

图1混凝土工艺流程

二、施工准备

(1)原材料质量保证资料的收集

原材料的质量决定着混凝土结构的强度,因此完整的质量保证资料是混凝土结构施工的基本要

求,也是混凝土结构施工的主控项目。原材料质量保证资料主要包括:水泥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砂检验报告、石子检验报告、钢筋力学性能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证明书、钢筋焊接接头力学性能检验报告以及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检验报告等,然而现场施工中经常出现施工任务紧,领导要求马上动工的情况,于是某些施工队抓住这一理由,在混凝土施工前没有原材料的检验报告,特别是:水泥的检验报告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对这一作法必须严令禁止。由于时间紧,试验室出具不了水泥的28d强度和安定性报告,但水泥3d的强度和安定性报告是可以出具的,同时试验室在考虑上述情况的前提下,结合施工实际情况,能出具临时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

水泥检验报告的份数不够也是经常出现的情况,根据GB5024一2002的要求:当水泥使用中对

水泥质量有怀疑或水泥出厂超过3个月(快硬硅酸盐水泥超过1个月)时,应进行复验,并按复验结果使用。对于项目施工期超过3个月的工程,在竣工资料里只发现一份水泥检验报告,这明显是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严格按规范的要求来控制水泥的送样次数。

(2)模板的强度、刚度及严密性

模板的支护,是影响混凝土外观质量的重要因素。模板直接与混凝土接触,它的主要作用:一是保证混凝土浇筑成设计要求的形状和尺寸;二是承受自重和作用在它上面的结构重量和施工荷载。目前,施工现场所使用的模板分为木模板、钢模板、钢木组合模板等。在油田施工的建筑企业通常采用木模,因为木模有以下优点:木模易于下料可用于结构形状复杂、尺寸不规则处,而且成本较低;但是一旦木模的支撑体系不到位,在浇筑混凝土时,会导致侧模的变形、位移和破坏。因此在对木模板进行验收时,应仔细检查支撑系统的立楞和横杠,看立楞的间距和截面是否符合要求,横杠的数量是否足够,以确保木模板的强度、刚度和整体稳定性符合规范要求。同时在浇筑混凝土前,木模板应浇水润湿,以防过多吸收水泥浆,造成混凝土保护层的疏松;木模吸水后可以膨胀挤严拼缝,可避免漏浆。

三、混凝土的配料

实验室出具的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检验报告中的砂和石子是不含水的,因此应根据现场砂、石含水率对实验配合比进行换算变为施工配合比。

(1)施工配合比的换算

已知试验室配合比为水泥:砂子,石子二1:X:Y,并实测得砂子的含水率为W砂,石子的含水率为W石,则施工配合比为:1:X(1+W砂),Y(1+W石)。

按试验室配合比lm3,混凝土水泥用量为C(kg),计算时确保混凝土水灰比(W/C)(W为用水量)不变,则换算后的材料用量为:

水泥:Cˊ二C

砂子:G砂二C·X(1+W砂)

石子:G石二C·Y(1十W石)

水:Wˊ二W一C砂W砂一C石W石

(2)施工配料

除严格控制水泥、粗细骨料、拌合水和外加剂的质量,还应按照混凝土施工配合比,控制投料的数量,以确保混凝土的质量。各种材料的投料偏差不得超过施工及验收规范规定值:

水泥、外掺混合材料士2%

粗、细骨料士3%

水、外加剂溶液士2%

四、混凝土的搅拌

混凝土的搅拌方法分为人工搅拌和机械搅拌两种。

(1)人工搅拌

人工搅拌一般用”三干三湿法”,即将水泥加人砂子中干拌两遍,再加人石子翻拌1遍,此后,边缓慢地加水,边反复湿拌3遍。一般在施工环境条件较为恶劣、生活条件差的地区、水、电无法接通至施工现场的情况下才采用人工搅拌。人工搅拌的缺点:质量较差,水泥耗量多。

(2)机械搅拌

搅拌机按其原理分为自落式和强制式两大类,为了获得均匀优质的混凝土拌合物,必须注意搅拌时间、进料容量以及投料顺序。

①搅拌时间。搅拌时间指全部材料进人搅拌筒内起,到开始卸料为止的时间。搅拌时间过短,棍凝土搅拌不均匀,造成强度与和易性降低;搅拌时间过长,不但降低生产效率,而且因不坚硬的大骨料脱角、破碎而影响混凝土的质量。混凝土搅拌的时间是随选用搅拌机类型、搅拌机的容量和坍落度要求大小变化的。

②投料顺序。投料顺序应从提高搅拌质量,减少叶片、衬板的磨损,减少拌合物与搅拌筒的粘结,减少水泥飞扬,改善工作环境,提高混凝土的强度,节约水泥等诸方面统合考虑确定。加料顺序宜选择的最佳方案,一般先在搅拌机料斗中装人石子,再装人水泥及砂子。在鼓筒内先加水或在提升料斗过程中加水。

③进料容量。进料过多,会使材料在搅拌筒内无充分的空间进行拌和,影响混凝土的均匀性。进料过少,又不能充分发挥机械的效能。通常,进料容量约为出料容量的1.5倍。

五、混凝土的运输

混凝土搅拌后,由混凝土搅拌中心或现场搅拌站运送到浇筑地点,要经过较长距离运输过程,而规范要求混凝土在初凝前浇人模板并捣实完毕,以保证混凝土浇筑的连续进行。因此运距远的水平运输宜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距短的宜采用翻斗车。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垂直运输,一般多采用混凝土料斗利用塔式起重机或井架提升转送至浇筑地点。有条件的可采用混凝土泵车进行输送。为了保证混凝土工程质量,运输时应符合施工及规范以上有关规定:

(l)混凝土在运输过程中,不应产生分层、离析现象,也不得漏浆和失水。

(2)棍凝土的运输应以最少的转运次数、最短的运输时间,从搅拌地点输送到浇筑地点。

(3)混凝土运输工作应能保证混凝土浇筑工作连续进行,配备运输工具应考虑运输与浇筑效率的协调一致。

(4)采用泵送混凝土时,应使混凝土供应、输送和浇筑的效率协调一致,原则上应保证泵送工作连续进行,防止泵的管道阻塞。

六、混凝土浇筑

混凝土的浇筑应保证混凝土的均匀性,不得产生骨料与水泥浆的分离;并应有利于混凝土的振捣,有利于混凝土结构的整体性。因此,浇筑混凝土时应控制投料高度和选择正确的投料方法,采用分层浇工艺等,才能保证混凝土浇筑质量。

开采砂石申报材料篇8

一、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治理,强化我区砂石行业证照管理,有效杜绝海砂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现象,规范海砂的生产及销售环节,切实保证基建工程质量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4月初至4月底)

成立砂石市场及行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召开领导小组成员会议,统一思想,明确要求,落实任务。认真学习贯彻《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提高对开展砂石市场及行业治理整顿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各镇乡、街道要做好本单位的动员部署工作,结合辖区情况,制定工作细则,明确目标要求和方法步骤,层层抓好落实。

(二)规范治理阶段(5月初至9月底)

各单位及职能部门按以下四方面开展工作:

1.规范持证经营

(1)凡在区内生产经营砂石的单位和个人,需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的项目亮证经营。

(2)凡在区内从事海砂淡化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区砂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符合条件的,向区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处申领《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海砂淡化经营。

(3)凡在区内生产经营砂石产品的企业,其产品需提品质量检测的资料,经审核符合生产经营海砂淡化条件的,发给《市淡化海砂质量合格证》;符合生产经营石料条件的,发给《市石料质量合格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砂石产品时,按规定填开统一监制的《市淡化海砂质量合格证》、《市石料质量合格证》。

(4)凡在本辖区内施工的建筑企业及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所需用的砂石产品必须与供货企业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并经区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处审核备案;建筑施工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收到淡化海砂产品时,须验收随货同行的《市淡化海砂质量合格证》,并作工程验收资料,无合格证的产品不得收用。

2.规范行业监管

(5)凡在本辖区内生产经营的砂石产品质量实行年检制度,生产经营企业须提品的质量检测及年审资料,按规定参加年检,并由指定的建材产品检验部门对其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对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企业,由区砂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企业落实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其产品。同时,砂石行业管理部门、质量监督、城建等相关部门将定期对生产经营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建筑施工的企业,经营和使用的砂石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6)为规范砂石行业税收的征管,堵塞漏洞,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区国税管理部门同意集中管理海砂淡化企业的发票,采用集中委托模式统一领用、保管、填开砂石专用发票,并严格按国家税收规定,缴纳税款。

3.规范安全生产

(7)建立健全砂石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砂石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与主管部门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企业负责人(或经营者)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负责建立健全督促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抓好安全生产防范工作,将安全责任分解落实至每个工作岗位,明确责任人。吊机工、铲车工、爆破员等岗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特种作业上岗证,并做到持证上岗。落实必要的奖惩和各项工作措施,防止发生各类安全生产事故。

4.规范执法环节

(8)违反《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①经营砂石未按规定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

②无《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海砂淡化经营的;

③出租、出借、转让《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的;

④从事海砂淡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

⑤经营砂石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的;

由区砂石市场及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9)强化砂石市场和行业的联合执法,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处作为区砂石市场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砂石市场和行业的管理职能。工商、税务、质监、建设、安监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认真组织、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协同做好砂石市场及行业的专项整治,各砂石经营单位和个人要服从管理,及时真实的提供有关数据。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砂石收用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及建筑施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巩固提高阶段(10月初至10月底)

认真总结专项治理工作经验,针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建立健全治理工作相关制度和长效机制,巩固专项治理成果。同时,要进一步深化体制改革,完善制度,加强监管,堵塞漏洞,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砂石市场问题。10月底之前,各单位和各职能部门要将专项治理工作的整体情况和工作成效书面报告区砂石市场及行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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