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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教育论文8篇

时间:2022-11-13 19:37:00

惩罚教育论文

惩罚教育论文篇1

1.目的明确,宽严适度,避免惩罚副作用在洛克看来,惩罚是为了使孩子养成坚忍的品质,能够顺从理性的指导,克制自己的欲望,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使孩子能够从教如流、从善如流,进而遵循父母和导师的意志,朝着成为绅士的目标前进。洛克认为“大凡不能克制自己的嗜欲,不知听从理智的指导而摒绝目前的快乐或痛苦的纠缠的人,他就缺乏一种德行与努力的真正原则,就有流于一无所能的危险。”自我克制的习惯是孩子未来的能力和幸福的真正基础,所以做父母的应该极力设法使孩子养成这一习惯,这就需要用惩罚来抑制其行为中的偏颇与不羁。在实施惩罚时,洛克还讲求宽严适度,“如果他们因为管教太严,精神过于颓唐,他们便失去他们的活力与勤奋”,这种情况是较之放荡不拘更坏的。“假如管教到了极度严酷的地步,也可以治好目前任性的毛病,但是接着来的常是更恶劣更危险的心情颓废的毛病。”这种儿童虽不吵闹,也不烦扰,但是无论对于孩子还是他人,终生终世都是没有用处的。为使孩子及早开窍,能够减少极度惩罚带来的负面影响,避免使其变得驯良死板,洛克还提出了一些“软办法”。比如,在惩罚的过程中辅之以说理,说理时措辞应该与他们的年龄和认知特点相契合,尽量简练、明白、易懂;态度应镇定、平和,使他们觉着你对其惩罚是合理的。可借助规则的约束力量,规则应尽量少,所规定的行为需在孩子的能力范围之内,且对规定的行为要多加练习,待一项规则所对应的习惯养成之后再做下一个规定,这就避免了因规则的繁复、不恰当,孩子因混乱触犯规则而引起的不必要惩罚。再者,假如孩子沉溺于某件你不想让他做的事情,像游戏,那么你就可以反其道而行之,强迫他去游戏,把游戏当成任务分配给他,用不着严厉的惩罚,儿童自然会对其失去兴趣,甚至表示厌恶,从而戒掉。

2.尊重在前,慎用体罚和斥责,讲究策略洛克认为,“不只是吩咐儿童去做事,一旦他们没做,或者做的不如我们的意,即加一顿鞭打,就可了事的。这还需要小心注意和观察,并且还应细细考察儿童的性情,仔细衡量他们所犯的过失,才能够加以惩罚的。”[2]80可见,惩罚孩子应该针对孩子所犯错的具体情况,不应不分青红皂白,即使是一样的错误导致了一样的结果,由于孩子是出于不一样的动机、不一样的心理动态,惩罚方式也应该是不同的。体罚,如鞭笞,作为一种极其严厉的惩罚方式,可能引起孩子对应做事情的厌恶,使孩子失去活力,好处并不多,洛克说,惩罚应该尽量避免,鞭挞尤其不可多用。但是有一种过失儿童是应受鞭笞的,那就是顽梗,也就是反抗,在这种情况下,洛克主张“在可能范围内把鞭挞所给的羞辱作为惩罚的最大部分,不是痛苦,唯有使他们由于做错了事和被打而感到害羞,才是真正的德行上的制裁”。此外,在体罚时,还要讲究策略,“儿童第一次应该受到鞭笞的痛苦的时候,非等完全达到目的之后不可中止。”实行体罚要彻底,使孩子能够知错,从心理上予以屈服,从意志上变得顺从,否则,因顾惜孩子,而打得不彻底,尽早松手,只会使孩子更加倔强和傲气。对于谁来打的问题,洛克不主张由父母亲自去打,“鞭笞的命令应由父母发出,鞭笞的时候父母也应该在场监视,但是鞭笞,最好由别人直接去执行”,这样父母的威信可以保持,儿童又可把因痛苦所生的怨恨转移到鞭笞者身上了。关于什么时候执行鞭笞的问题,为避免感情用事,洛克建议先给双方些许反思时间,然后再去实行。在什么场合打的问题,洛克说家里有专门管束孩子的地点,也就是说应该背着外人私下里执行,这是因为“父母不宣扬子女的过错,则子女对于自己的名誉就愈看重,他们觉着自己是有名誉的人,因而更会小心地去维持别人对于自己的好评;若是你当众宣布他们的过失,使其无地自容,他们便会失望,而制裁他们的工具也就没有了,他们愈是觉得自己的名誉已经受了打击,则他们设法维持别人的好评的心思也就愈加淡薄”。对于斥责,洛克认为“斥责过多,尤其是盛怒呵斥,结果也是同样不好的。万一有时不能不责备几句,则话语也应当严肃、和蔼而又庄重,只消说明他们的过失究竟有些什么不好或者为什么不合适,不可匆匆骂他几句了事”。

3.重视榜样,以身作则,做出表率洛克认为儿童都是爱模仿别人的,因此,“你不愿意他去效仿的事,你自己便绝不能在他面前去做。倘若某件事情,你认为他做了是一件过错,你自己却不当心做了,那么,他一定会以你的榜样为护身符,他有了这道护身符,那时你再想用正当的方法去改正他的错误就不容易了。假如他看见你自己做了某件事情,一旦他做了你又去加以惩罚,你的严厉是因为爱护他、望他改过的意思,但他是不会知道的,他一定以为你是倚仗父亲的地位,无理专横,自己有自由,有快乐,却毫无理由地不许做儿子的人去获取自由和寻求快乐”。为了不消解惩罚的作用,做父母和导师的必须克制自己的性情,时时检点自己,“如果导师任情任性,那么教训儿童克制感情便是白费力气的;自己如果行为邪恶,举止无礼,则儿童的行为邪恶,举止无礼,也就无法改正,坏榜样比良好的规则更容易被采纳”。在洛克看来,榜样的力量是最简明、最容易而又最有效的方法,正所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洛克主张家庭教育在选择导师时要多花点心思,并且他认为仆人的行为习惯通常是不好的,要尽量少使孩子与仆人等行为存在不良隐患的人接触。“父亲应以身作则,教导儿童尊重导师,导师也应以身作则,使儿童做他希望他做的事情”。由此也看出洛克对榜样的力量是极其重视的,这与其唯物主义经验论的哲学观是分不开的,他假定人生来是张白纸,儿童的成长很大程度上受外在环境的影响。儿童理智较弱,不分良莠,经常与行为不良的人在一起,很容易受影响,这也是洛克不主张学校教育的主要原因。其身正,不令而从;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在孩子面前树立起榜样,使其按照榜样规范自己的行为,能够更好地实现惩罚的效果。

二、洛克教育惩罚思想对学校教育惩罚的启示

洛克的教育惩罚思想产生于十七八世纪的资本主义国家,适用对象是家庭教育,现把情境迁移至21世纪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的学校教育,因当时的家庭和现在的学校都是教育的主要场所,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教育在微观上,尤其是教育管理方式上都持有相对大的独立性,其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具有借鉴意义。

1.正确认识教育惩罚的合理性,树立教育者权威,维护教师教育惩罚的权利洛克认为教育惩罚是合理且正当的,对于孩子良好习惯的养成具有重要意义,并且强调在实施教育惩罚过程中,尤其要注意教育者权威地位的树立,主张儿童应受教育者绝对权利的约束,“务使敬畏父母之心变得自然”,适当地对孩子的错误进行惩罚,有利于抑制孩子的欲望使其服从理性,使其养成坚忍的心智,父母是有权利惩罚孩子的。马卡连柯曾指出:“如果学校没有惩罚就必然使一部分学生失去保障。解决这一难题的措施就是惩罚。”夸美纽斯在《大教学论》中也提到“学校没有纪律犹如磨盘没有水”,严格的纪律是必须的,这里的纪律包括对学生的惩罚。鉴于教育惩罚的教育意义,教师也是有必要对违纪学生实施惩罚的,并且自古以来教育惩罚都在教育管理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教师权威的树立是教育惩罚起作用的前提和保障。然而,当下教师惩罚学生的权利逐渐被吞噬,教师的权威地位也在逐渐消解,且不说教师对学生的体罚,严厉的批评也是要不得的,动辄就有家长找到学校,告发教师惩罚不当,甚至直接把教师和学校告上法庭。教师不再敢实行教育惩罚的职权,惩罚也因而不能发挥其教育意义,惩罚的合理性遭到质疑且大有全盘否定之势。为了重塑教师的形象,维护教师的权威,保障教师教育惩罚的权利,发挥教育惩罚的教育意义,一方面,媒体对教师教育惩罚不当的事例要公正真实地报道,不要只为了追求新闻效果而不顾社会良知地夸大其辞,玷污教师形象,造成家长、社会对教师的怀疑。在此基础上,还要对教师惩罚的合理做法予以宣传,让公众看到惩罚的教育性、有效性。另一方面,国家应该出台政策依法保障教师教育惩罚的权利,教育研究者应加强对教育惩罚的研究,并密切与国家立法部门合作,使国家政策条文更加明晰可行,使教师在实施惩罚时有据可依。而当前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提出“严禁教师对学生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但对体罚与变相体罚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说明,使教师和公众对两者与正当、合理的惩罚相混淆,从而导致了一系列教学事故,这也是造成当下教师谈惩罚而色变的一个重要原因。教育研究者还应加强对教育理论的研究,认识到年幼的学生是理智发育不完全的,因此也是“不完整的主体”,不能遵从理智行事,要想使其做对的事情、养成良好的习惯,成人的规范、约束、管教乃至惩罚是有必要的,以防止夸大学生主体性,把学生高高架在教师头顶,使教师对其束手无策。作为家长应该与学校针对教育惩罚的作用达成共识,不要盲目听信媒体宣传而因噎废食夸大教育惩罚的危害,教育惩罚只要运用恰当其教育作用是能够体现出来的,并且大部分教师还是能够恰当运用的。家长应该相信教师能够运用好教育惩罚以促进孩子的成长,而不是伤害学生。最根本的是,教师要树立正确的学生观、惩罚观,不断增强理论知识和实践智慧,使运用惩罚时更加恰当,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使公众信服。

2.了解惩罚的作用机制,注意实施惩罚的艺术性和科学性,发挥惩罚的教育性洛克不但承认教育惩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且在此基础上,总结了在惩罚儿童时应该注意的事项,比如说在时间上要及早,注意先紧后松;重视惩罚作用发挥的内部心理机制,注意惩罚之后的帮扶;在惩罚时要目的明确,注意把握惩罚的场合和程度;惩罚不等于体罚、斥责和侮辱,在惩罚过程中要体现出对孩子的尊重和爱等等。洛克教育惩罚的一些具体策略无不彰显着其教育智慧,也给当下学校教育的教师们以诸多启迪。当前学校在实施教育惩罚时,往往不注重学生的年龄及个性等特点,实施惩罚简单粗暴,忽视学生心理动态,致使惩罚的教育效果不佳。那么,怎样才能收到更好的教育效果呢?在惩罚的时间上要及早,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学生年龄小的时候教育惩罚的效果最明显。这就给幼儿和基础教育的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孩子年龄越小,理性越少,越需要教育者严加管教,利用惩罚的方式,可以通过教育者对孩子行为的态度,使孩子认识到行为的对错,进而对不良行为进行改正。科尔伯格的“三水平六阶段”理论中也提到“惩罚与服从”这一阶段是良好道德形成过程中所必要的,早期的惩罚可助孩子顺利地实现“他律”到“自律”的过渡。二是指在孩子错误行为初见端倪之时就应该予以惩罚,从集体的教育管理来说,根据“破窗理论”,在学校中假如一个学生表现出了不良行为,你不予以管制,过不了多久,其他孩子也会出现这种不良行为,时间拖得越长越难以管制。对于孩子自身来说,及早管制也有利于不良习惯的改正,等到其不良习惯根深蒂固时再去加以管制,就像已经长歪了的老树再想去扶正,是件很难的事情。在对学生进行惩罚时,教师应该明确惩罚目的是为了使学生能够认识到错误并且加以改正。因此,教师在惩罚学生时,应该从思想入手,标本兼治。教师应该留心对学生思想动态的观察,对于无心做错了事情并且在对其进行惩罚之前就认识到错误的学生,应该减轻惩罚。对于故意犯错,却在教师的教导之后依然不知悔改的学生,要不惜对其进行严厉惩罚,甚至是体罚,在惩罚时辅之以说教,直到其认识到自己错误的严重性,并且能够承担错误的后果。洛克也认为对儿童实施严厉惩罚,像鞭笞的目的“不单是因为痛苦,而是因为知道自己不该犯错,并且融化在真挚的悲悔里面,方才可以停止”。所以对学生所犯不同的错误,惩罚的方式和程度也应该有所不同,很显然,在教师们所认为最难把握的惩罚的程度的论述上,洛克认为惩罚要彻底,即达到惩罚的目的,不可过早松手,也不可因个人主观的愤怒和偏见而过重地惩罚学生。既然教育者惩罚学生是为了使学生更好地成长,那么在惩罚的过程中就应该充分体现教育性,体现出对孩子的尊重和爱。俗话说“责之深,爱之切”,事实也是这样的,所有正当合理的惩罚都是以爱为目的的,都体现着教育者对被教育者的期望和信任,倘使一个学生在教育者看来是没有任何希望的,无论实行怎样的教育方式都不会使其进步,惩罚对于他来说也就失去了意义,教师也不会再对其实施惩罚。教师在惩罚学生时应该告诉学生犯错误就要接受惩罚,承担责任,这是自然且正常的,犯错误受惩罚并不是件可耻的事情,可耻的是犯了错误不知道悔改,惩罚是对事不对人,不涉及人格的,使学生对惩罚有正确的态度。教师要在理智状态下惩罚学生,避免过于愤怒而引起惩罚失当,跟犯错学生沟通时要心平气和,要将惩罚中蕴含的爱与期待体现在语言中,唤起学生知错悔改的心向。惩罚的教育性还体现在教师对学生惩罚后的帮扶上,不应该惩罚后就撒手不管,应进一步教给学生怎样做是正确的,并帮助学生提防不良行为的发生,促使其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此外,尊重还体现在实施惩罚的地点,虽然当众惩罚学生能够起到杀鸡儆猴的目的,但是有损学生人格,尤其是针对偷窃等关涉人格的不良行为时或者是惩罚对象仅为极个别学生时,应当格外慎重。此外,洛克也提到了制定规则有助于惩罚的实施,目前学校都有校纪和班规,但教师在利用校纪和班规对学生实施惩罚时也要讲究技术和艺术。首先所有规则都必须为学生甚至家长所熟知和认同;其次,规则要具有弹性,尤其是班规,比如说针对上课迟到行为,不能只有一个处罚方式,如帮助值日生打扫当日卫生,可以有多种处罚方式供学生去选择,学生也可以自己申请采用规则外他种处罚方式,经老师同学同意后方可使用;最后,利用规则对学生惩罚时要公正、公开、公平,不能依据老师的喜恶和学生学习成绩的好坏有差别对待。

惩罚教育论文篇2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法律地位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当前我国司法领域矫治未成年犯罪人的一项最重要的法律原则,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司法保护的基本指导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提出并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充实、完善,最后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应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不断摸索、总结而取得的一个重大成果。

1979年刑法规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可以说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一个雏形。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从而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下发《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这“一规定、两通知”都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主要思想,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提出及其法律地位的巩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试行细则》的相继出台,进一步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具体化,为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了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在立法上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护。1997年刑法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删除,代之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两条重要刑事原则,即“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体现了新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一致性。1999年颁布实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再次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纳入其中,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充入了新的功能,使之更全面、更完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并再次强调了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至此,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体系来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的地位已经是不容置疑的了,关键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适用和完善。

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主要内容

所谓“教育为主”,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特有的年龄特征及生理、心理特征,在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以达到“感化和教育”的目的。所谓“惩罚为辅”,不等于不惩罚,但惩罚的目的是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吸取教训,改过自新。惩罚只是辅助手段,教育和挽救才是根本的目的。值得强调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里边还蕴涵着一个重要的立法思想,那就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首先,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都还发育不成熟,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比较差,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很容易因受到外界的影响或受到不良的诱惑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未成年人犯罪的自然治愈论认为,未成年人特有的年龄特征及生理、心理特征决定了他们在躁动的青春期容易犯罪具有一定的必然性,随着他们年龄的增长,个性的沉稳,许多原有的容易犯错的冲动会自然消失。许多未成年人犯罪后都悔恨不已,都有强烈的痛改前非的决心。从这一角度来看,未成年犯罪人具有很大的可塑造性,易于接受教育和改造。其次,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使他们成为服务社会、建设国家的有用之才,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有利于国家的富强和社会的安定。同时,也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正因为如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所以,在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这一本质性的内涵,不能只是为了教育而教育,为了惩罚而惩罚,而全然忽略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总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一项比较灵活的法律原则,其所蕴涵的思想、内容不是僵化不变的,而是随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而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通过教育来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最核心的内容。

三、“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指导作用。但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状况不容乐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中指出,为了进一步贯彻对违法犯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要求建立起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相互联系、相互衔接的司法工作体系。同时还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人员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或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然而,事隔十年后的今天,还有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还没有按此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单单是这一点,已经足以令人担忧。

199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三部重要的司法解释,专门就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加上各级人民法院的相对重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上做得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要好一些。实际上,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贯彻执行还不够坚决彻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审判长、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辩护人及法定人在整个审理过程中,都要共同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做到寓教于审;规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证据、要求重新

鉴定或勘验、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规定了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设置席位等等。这些规定都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突出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照顾,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所以说,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方面,还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此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根本思想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到执行机关执行刑罚,都要坚决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为指导。这就要求各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还要注意解决一个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的问题。从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这个问题显然还没有引起重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尴尬局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作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文书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载入裁判文书当中。《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征、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罪名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但是,实践中,控辩双方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以外的表现情况调查甚少,更没有专门制作相应的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这样一来,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就处于两难的境地,欲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写入裁判文书中,又苦于没有材料,仅凭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又缺乏客观真实性;要是不写,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设想,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以外的表现情况等像调查犯罪证据一样来进行调查,并制作成书面材料提交给人民法院,那么这个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由此可见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的重要性。因此,司法机关有必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的精神,尽快建立起一套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司法工作体系,并尽可能进一步明确各司法机关的具体分工。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利,才能真正有效地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体系可以说是相对全面的了。也就是说,“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保障。但是,仅仅有法律保障是不够的,如果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贯彻和执行,那么,“有法”也就相当于“无法”。因此,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抛开有关法律、规章和司法解释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否则,再怎么强调“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等于空谈就当前的状况而言,简单地说,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就是要依法办案。

四、完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法律地位

虽然刑法规定的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都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核心思想,但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却没有被刑法以法条的形式确认下来,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可以说,这也是导致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予以足够重视的客观原因之一。为了进一步明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法律地位,笔者以为,国家立法机关应该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一个明确的表态,最好在下一次修改刑法时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纳入刑法条文当中。

(二)继续放宽未成年缓刑犯的减刑条件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的,也可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短缓刑考验期。这一规定有利于坚定未成年缓刑犯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决心,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短其缓刑考验期。”这一规定一下子把未成年缓刑犯的减刑条件从“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提升到“有重大立功表现”,这无疑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相悖的。就这两个司法解释而言,从时间效力的角度看,后者的效力是高于前者的。但笔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和未成年犯的特殊性,在对未成年缓刑犯的减刑的问题上,应继续适用前者。未成年人的身体、智力程度、社会阅历等方面都是无法与成年人相比的,要求未成年缓刑犯像成年缓刑犯一样,有“重大立功表现”才予以减刑,等于切断了未成年缓刑犯减刑的希望,这对未成年缓刑犯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因此,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指导思想,笔者以为,对未成年缓刑犯的减刑,应当继续放宽,继续以“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为条件。

(三)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

199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针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尤其对诉讼程序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相比之下,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就显得很不全面,有些条款亟待修改,有些制度值得尝试。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讯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也就是说,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和审讯时,也可以不通知其法定人到场。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指出,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出庭;《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事实上,法定人的到场与否,影响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或审讯过程中所作的口供的真实性以及整个讯问或审讯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这一点在“程序公正”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显得尤其重要。笔者以为,应对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即改为:“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讯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这样一来,既能保护讯问或审讯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又能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同时也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此相应地,笔者以为,还应当首先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沉默权。所谓有限沉默权就是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定人或监护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法官的任何提问。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沉默权,在当前我国的司法现状下,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而且,一方面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公正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也为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从长远来看,首先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限沉默权将填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沉默权的空白,同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的一个有益尝试,必将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的接轨。

鉴于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存在不全面、不集中的缺陷,笔者认为,经过多年的探索和总结,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归纳起来并上升为国家法律的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开辟专章,专门对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规定。这不仅完善了刑事诉讼法,更是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贯彻执行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惩罚教育论文篇3

傅企平的想法很简单,因为法律法规没有学生作弊不授予学位的规定,所以一些高校成为被告并败诉。如果把“高校对作弊学生拒颁证书”入法,就可以避免出现这一问题。

在我看来,他的看法是本末倒置了。

高校的校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学生必须遵守。但是,如果自己的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学校就应该自觉遵守法律,剔除抵触法律的规定条文,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败诉问题。

目前国家出台的法规规定,只要学生的学术水平达到一定条件就授予学位,没有涉及学生的思想素质、道德水平等方面。与其说这是教育法律的一个盲点,不如说是法规在这方面给予了人性化的考虑。

其一,教育部规定的纪律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其中规定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作弊,由学校视其违纪或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其二,对作弊已经处分过,再不颁发学位证书,就属于二次处罚。

惩罚教育论文篇4

关键词: 教育惩罚 条理化 明晰化 操作性

随着我国教育民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尊重学生,善待学生”已成为教育界的共识。体罚的教育方式和方法受到了人们的批判。但是,在实施素质教育的过程中,人们对有别于体罚的“惩罚”,在认识上还存在着误区,在实践上尚有偏颇。我们应该理性地、全面地认识惩罚这一教育手段和方法。

一、惩罚与体罚的区别

一是程度不同。惩罚引起的是一种不愉;而体罚所引起的是身心的痛苦。二是手段不同。惩罚是以对事物或活动的否定、限制或剥夺可接受的方式来达到受罚者行为可能的变化;而体罚则是采取击打或者限制身体自由等强制性手段,来使受罚者行为达到可能的变化。三是影响不同。惩罚是以不损害学生身心健康为原则的一种教育方式,是教师的职业权利之一,造成的是受教育者行为的变化,甚至心灵的可能转变;而体罚虽然可能引起受罚者行为的改变或限制,但对学生的身心却造成了伤害,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正确认识惩罚的教育意义

惩罚,作为一种古老的教育手段,有其存在的基础,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从理论上看:第一,罚和奖是一对矛盾体,相互依存,没有“罚”就无所谓“奖”。我们用奖励鼓励学生的良好行为,用惩罚减少学生不良行为的发生,奖励和惩罚具有同等的教育功能。第二,奖励和惩罚是无法完全分离的。比如,在一个小组内奖励了一个学生,这其实已经对其他学生造成了压力,或者说是惩罚――对一个学生的奖励是暗示着其他学生做得不够好――这也就相当于批评了其他学生。第三,惩罚不一定意味着对学生不尊重。前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曾指出:“如果没有要求,那就不可能有教育。”“我的基本原则永远是尽可能多地要求一个人,也要尽可能多地尊重一个人。”“对我们所不尊重的人,我们不能提出更多的要求。当我们对一个人提出很多要求的时候,在这种要求里也就包含着我们对这个人的尊重。”这就是所谓的“尊重和要求相结合”的原则。在东方传统文化中,坦白、诚恳、合理和以爱为出发点的惩罚,往往被解释为教师对学生的善意、关爱和尊重。在这种文化背景下,就把惩罚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降到了极低的程度。第四,许多教育工作者对惩罚的教育意义有清醒而明确的认识。我国古语就有“玉不琢,不成器”和“小树不修不成材”的说法。马卡连柯说:“合理的惩罚制度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必要的。这种合理的惩罚制度有助于形成学生的坚强性格,能培养学生的责任感,能锻炼学生的意志和人的尊严感,能培养学生抵抗引诱和战胜引诱的能力。”著名教育专家玛莉琳・古特曼说过,那些小时候过多地受到师长表扬的孩子,在他们步入生活后很可能会遭遇到更多的令人失望的事情。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副主任孙云晓也认为,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一种不完整的教育,是一种脆弱的不负责任的教育。

多年的教育经历启示我:全面认识惩罚的教育心理学意义,并在实施惩罚时,讲究一定的规则,惩罚就会变得利多弊少。我们在谈教育原则时,只能说多奖励,少惩罚;而不能说只奖励,不惩罚。

三、从实践看,无论哪个国家、哪个地区的教育都是有奖有罚的

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文化背景有不同的教育方式。然而,“犯错误都是要付出代价的”已成为一种共识,只不过是奖罚的尺度和形式有所不同而已。惩戒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上往往被认为是教师从事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专业权力之一。韩国通过了学生处罚法案;德国则动用警察来强制逃学的学生返校;日本对学生的管理之严更是举世闻名;美国这样号称“人权至上”的国家,对学生也同样有剥夺某种权利、没收、留校、警告等多种处罚方式,同时也大力倡导学校实行军事化管理。

美国学者温斯坦《中学课堂管理》这本书,在讨论课堂管理程序的时候,涉及了惩罚问题。

比如他介绍了桑迪老师向学生宣布的“化学教室指导方针”,其中有这样的内容:

2.及时到班上。迟到不可容忍。上课铃响后进教室,就是迟到。

a.第一次迟到放学后留10分钟(和我一起)

b.第二次迟到放学后留20分钟(和我一起)

c.第三次迟到放学后留30分钟(和我一起)

d.第四次迟到从上午7点15开始留堂

看来,美国学生在学校的自由度,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大。美国的教室也不是自由市场。温斯坦是教育学教授,他的这本书是被多所师范院校和教师培训机构用作教材的。美国教育学学者和教师对惩罚的态度,与此可见一斑。

四、教育惩罚是一种客观需要,是教育手段之一

我们既不该回避它,又不可迷信它,最需要的是把惩罚条理化、具体化、明晰化。

上述美国学者和教师们对待这个问题很坦率,很平静,既不是一副“下马威”的架势,又没有吞吞吐吐之状。定义明确,措施具体,操作性强,与我们的情况有较大差别。我们的学者好像羞于谈论惩罚问题,不得不涉及也是泛泛而谈,要不然就无休止地争论教育该不该有惩罚,都是空论。具体到一线教师,胆小的不敢惩罚学生(生怕人家说这是“不爱学生”),胆大的则肆无忌惮地体罚学生;性格老实的教师惩罚学生时好像自己犯了什么错误,性格狡黠的教师则明里大谈“爱生”,暗中狠狠整学生。总之,我们课堂管理的总倾向是拣好听的说,做起来另一套,谁言行一致谁吃亏。这种风气不好。

因此,教育惩罚,学校要有明确规定。通过民主决策建立各种合理的规范及对违反者惩处的措施;通过宣传教育,学生能够明白应该怎么做及违反的后果;在必要时,按规章施与惩罚。这样可使学生明白问题所在,认识到惩罚的手段寄予着教师的爱心和善意,并能从惩罚中得到教育。不可在学生不明具体要求的情况下乱施惩罚。

一位学者曾指出,惩罚是一把双刃剑,是一种危险的、高难度的教育技巧。教师必须对教育中的惩罚有正确的认识,而且要用一颗博大的爱心、科学的态度,恰到好处地应用这一教育手段培养教育学生,使之有利于学生的成长。

参考文献:

惩罚教育论文篇5

[关键词]传统文化;古代教育;教育惩罚;现代启示

一、中国古代的教育惩罚

任何一种教育活动都是特定的文化中进行的,并深受文化意蕴和价值内涵的影响。斯普朗格(Spranger,E.)甚至说:“教育也是一种文化活动,这种文化活动指向不断发展着的主体的个性生命生成,它的最终目的,是把既有的客观精神(文化)的真正富有价值的内涵分娩于主体之中。”下文探讨的正是中国传统文化下,古代教育惩罚的“众生相”。

(一)文字起源与教育惩罚

汉字是中国五千年灿烂文化的一重要组成部分,本身蕴藏着丰富的文化信息。汉字的产生也绝非由一人于某一时期独立创造,而是在历史发展进程中,由某些必须使用文字的社会群体长期摸索、使用,然后约定俗成的结果。在殷商甲骨文中,“教”字被形象表现为:儿童在棍棒体罚的威胁下,教下一代尽“孝”。而甲骨文作为一种成熟的文字,具备了“六书”的特征,经过了一段漫长的演变过程。换言之,“教”字形象的出现有一个漫长的进化过程,“教育惩罚”有着一个非常遥远的过去。如果把新石器时代陶器上的刻符作为甲骨文的起源的话,依此类推,“教育惩罚”的历史可能有6000年,早于奴隶制国家的诞生。

可见,我国的教育惩罚有着悠久的历史;由于它的出现早于奴隶制国家的诞生,这说明惩罚没有染上统治阶段的意志与价值,本质上它只是一种工具、一种手段,是中性的。那么能否说明惩罚是教育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必然发生的一种规律呢?从古文字学的角度讲,“教”字的甲骨文形象表明,惩罚是教育中与生俱生、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教育过程中的一种内在表现、内在必然。随着生产力水平的缓慢提高,尤其是在氏族公社晚期,人类的社会性明显增强,教育内容中不仅包括生产劳动教育,而且增加了生活习俗教育、原始宗教教育、原始艺术的教育,以及体格和军事训练;到了奴隶社会,又增加了各种艰涩难懂的文化教育和枯燥繁杂的道德教育等。这些教育内容,儿童不可能像早先一样,本能般地就可学会和掌握,比如,天书一般的甲骨文就很难学。此时,教育过程中外在力量的逼迫,如惩罚的出现,就具有某种必然性。以上对汉字演变过程的简单分析和“教”字的甲骨文形象,恰好说明这一点。换言之,教育惩罚是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必然发生的一种现象,或者说是文明继承与发展必须付出的代价。

教育家杨贤江说:“自有人生,便有教育。”我们不妨大胆地在后面续上:“之后便有教育惩罚。”

(二)人格尊严与教育惩罚

1.学校教育中人格平等的缺失。实际上,中国传统的伦理观念所表现的是一种由上面下的制约关系。这种关系表现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就是“人格平等”观念的缺失。教育成了一种“上所施,下所效”的上下关系。教师高高在上,讲究“师道尊严”;学生则是“一日为师,终身为父”。例如,中国古代最早制定的学生守则《弟子职》就规定:“出入恭敬,如见宾客。危坐乡(向)师,颜色毋怍”,“先生将食,弟子乃彻”,“先生有命,弟子乃食”,“先生将息,弟子皆起。敬奉枕席,问疋何止”,等等。为了实践与维护这种上下关系,各级学校都制定有明确的学规和奖惩制度,目的在于“上贤以崇德,简不肖以绌恶。”在小学,如果学生平时不认真学习、违反纪律制度、不敬师长者,将要受到处罚,即用“夏楚之物,收其威也”冥玩不化者甚至可“屏之远方,终身不齿。”在太学,学规通常分五等,违反者从“轻则关暇几月,不许出入”,到“重则夏楚,屏斥终身不齿”不等。在这种人格平等缺失的情况下,教师对学生的惩罚“如同吃饭一样习惯和有规律”“也就见怪不怪了。

2.家庭教育中人格平等的丧失。在血缘为纽带的中国家族制度中,“父为子纲”,甚至持有生杀权。如魏禧《日录》:”父母即欲以非礼杀子,子不当怨,盖我本无身,因父母而后有,杀之,不过与未生一样。“∞1在这种上下制约的关系中,没有任何尊严和人格平等。也正是因为这种家族制度,古代封建家庭十分重视家庭教育,以期望下一代光耀门楣。例如《礼记·内则》日:”父母怒不悦,而挞之流血,不敢疾怨,起敬起孝。“在《颜氏家训》中,颜之推认为父母应当严肃地对待儿童教育,树立威严,严加督训,”使为则为,使止则止“。为了达到教育目的,不论是怒责还是鞭笞,只要是有效的手段都是可以使用的,他甚至认为“笞怒废于家,则竖子之过立见”只有严格的教育,子女才能成器。”从中可见,正是在这种家庭制度中,在这种“父为子纲”的上下关系中,家庭教育中可滥用惩罚,而全然不顾孩子的实际需求与心理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说,儿童只是家族制度中的一件可以说话的工具。

3.家族制度中“门面”的维护。在家族制度中,有“一人得道,鸡犬升天”的荣誉与骄傲,但更多的是“一损俱损”、“不肖子孙”的无奈与辛酸,故传统文化有一种“羞耻感”,十分讲究“门面”。就反映在教育中,就是个人的学业成败与否,不仅是个人的事情,而且关系到父母与教师的面子。《三字经》所谓的“养不教,父之过;教不严,师之惰”讲的正是此理。在中国所有侮词中,恐怕没有哪句比“没有教养”这四字来得恶毒、彻底!这四字不仅辱骂了此人,而且连同父母、教师都牵涉了起来。因此,在传统文化下,父母、教师都喜欢“有教养”、“听话”的孩子——这不仅反映了他们教育的成功,而且孩子受人称赞时于他们也是一件很有“面子”的事情。但艰深晦涩的课业、呆板僵滞的教学方法、儿童活泼好动的本性,以及不良的社会习气,都会使儿童不会规规矩矩听话,甚至“大逆不道”。于是,教师爱不释手的“夏楚之物”在威慑力失效之后,就可发挥立竿见影的效用。由于“没有教养”牵涉到父母,故父母不仅会对教师的惩罚表示认可,还有可能落井下石。所谓“不打不成器”,讲的正是此理。

(三)礼仪规范与教育惩罚

儒家伦理除了对个体的道德成就表示嘉许之外,极不强调个性的价值(勿宁说它是束缚和否定个性价值的)。因此,在中国文化的深层观念中,个人没有资格享有自主的独立,不配赋予个性与自由,自然也无民主;相反,个人的生命与价值只有在礼治秩序中人与人相互依赖共处于未成年的状态才能体现。《礼记·典礼上》明确写道:“人而无礼,虽能言,不亦禽兽之心乎?”在这种思想影响下,要求每个人的视、听、言、动都要合乎礼,必须是“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体现在教育中,就是思想与行动无自由,重视整齐划一,强调对秩序的维护,反对标新立异、不守纪律。如《礼记·曲礼》中规定:“立必方正,不倾听”,“坐必安”;“男女不杂坐”,为的是避免“授受不亲”,等等。《弟子职》中规定:

“汎拚正席,先生乃坐”,学生则要“出入恭敬”,“危坐乡师,颜色毋作”。“受业之纪”,如有问题必须“奉手问之”,下课“师出皆起”等。

一方面固执地强调秩序,钳制人的自由;另一方面却是生陛好动,渴望自由,矛盾应运而生。怎样维护所谓的“礼”呢?除了教导之外,父母和教师最常用、最直接的办法就是惩罚。《礼记·玉藻》日:“父命呼,唯而不诺,手执业则投之,食在口则吐之。”教师也不甘示弱,对于不守礼仪规范者,《周记·小胥》曰:“麒其不敬者,巡舞列而挞其怠慢者。”《明会典》又日:“生员有戾规矩,并课业不精,禀膳不洁,并从纠举惩治。”更有甚者,教师可以对学生施以刑法。例如,《尚书·舜典》有“朴作教刑”的记载,郑玄作注认为,“朴”是梗楚做的刑具。到明朝,监生倘若“毁辱师长及生事告讦者,即系干名犯义,有所风化”,定将该生杖刑一百。

(四)人生境界与教育惩罚人生境界

作为中国文化耀眼的一笔,浸染着整个社会,并深深影响到教育。历史上的儒、道、佛三家都非常重视人生的境界,从不同的角度应用不同的标准提出了自己的人生境界理论,为中国人的内心生活提供了丰富的精神资源。¨副其中,作为独尊的儒家思想,对教育惩罚的影响最为深远。

1.动心忍性。

中国传统文化很讲究意志锻炼、逆境中的磨砺。

《孟子·告子下》日:“天将降大任于斯人也,必先苦其心志,劳其筋骨,饿其体肤,空乏其身,行拂乱其所为,所以动心忍性,曾益其所不能。”并认为“人之有德慧术知者,恒存乎疚疾”。这种思想认为人的聪明才智在于艰苦的磨炼,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教育中的惩罚,使之变得更加合理化。教师会认为,对学生所施加的各种惩罚,有利于学生意志的磨砺、理想人格的形成,否则就是纵容下一代。此外,学生在潜意识中也会默认这种外在的“磨砺”。以孔子作为“万世师表”的古代的教师,不仅有渊博的知识,而且有高尚的人格与师德。对学生,他们诲人不倦,以身作则;对自己,他们严格要求,堪称表率。正如《论语·子路》中所言:“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行”,“不能正其身,如止人何?”从某种程度上讲,教师可以堂而皇之的惩罚学生,也与教师自身的修为和严格要求有关。

2.以苦为美。

人生境界的提高,非常强调个人的主观自觉和刻苦努力,重视个人的自我认识和自我控制。《三字经》就这样告诫学生:“头悬梁,锥刺股。彼不教,自勤苦。如囊萤,如映雪。”这种近乎残忍的自我激励、自我摧残、自我惩罚,无疑比出自教师之手的惩罚更严重。但是,它作为教学内容写进教科书,却也告诉我们:要想成功,攀登人生新境界,就要自我不断地鞭策自我、惩罚自我,仅靠教师外部的“磨砺”是不够的。如果说,教师的惩罚是外部的、强迫的、暂时的,那么自身的惩罚则是深刻的、自愿的、永恒的。

二、教育惩罚的现实启示

中国文化自成系统,具有延续性和一贯性,教育惩罚自然也不例外,其现实启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以宽容之心理解教育惩罚

余世维教授在职业经理人讲座说道:“我们可以花10年的时间把人家50年的建筑造好,但不可能以相同的时间吸取他人的思想。”尽管我们正在积极认真地学习西方先进的思想,例如民主、法制、自由,但不可能在10年、20年就能消化吸收。可以说,我们的思想正处在一种“发酵状态”,“醇酒的出炉”尚需时日。因此,站在历史与文化角度,持一颗宽容心理解眼前的教育惩罚现象,才是我们所需要的心态。

那种一味地“批中羡外”、急功近利的心态是不可取的,完全忽视背后深重的历史与文化。此外,今日教育惩罚问题之所以严重,不只在于惩罚本身,而在于受罚者的不理解与不服心。这与教师自身的素质紧紧相关联。目前,教师素质的提高,尤其是师德,仍有漫漫一段路要走,这也要求我们以一颗宽容心来认识当前的现象。

(二)以平衡之心认识教育惩罚

无疑,任教育惩罚泛滥是绝对要不得的。但教师如果碍于法律,不敢大胆地管理学生,甚至放任学生,降低自己工作的责任心,更是不可取。因为这种放任的做法与文中得出的结论——教育中出现惩罚是必然规律——相违背的。笔者认为,我国相关法律中所规定的禁止“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其要义更多的在于威慑,防止教师的过激行为和惩罚的滥用,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铁桶般地禁止。这从一侧面反映了政策制定者对中国文化的自觉运用,因为我国是一个典型“多向记时制”为特征的社会。有趣的是,理论界出现了许多与“教育惩罚”相似的术语,如“教育处罚”、“教育体罚”、“教育惩戒”、“变相体罚(心罚)”等等,并做出有关的区分,认为“教育处罚”或“教育惩戒”可以合情合理的运用,而“教育体罚”、“变相体罚(心罚)”一律禁止。这种区分最多有“分析教育哲学”上的意义,在实践中有多大意义无从可知,因为相关的法律几乎可以囊括各种“惩罚”。但出现这种玩弄文字游戏的原因,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理论界在有意无意在维护教师可以拥有对学生的惩罚权,同时也是理论界与相关法律“讨价还价”或“打折扣”的写照。

(三)以务实之心减轻教育惩罚

我国出台的相关法律,虽然起到威慑的作用,但终究还带有一刀切的味道。就连以民主、自由、法治标榜的美国,也不是所有的州废除了体罚;而一些曾经废除过体罚的国家,如英、德、泰等国,又开始“死灰复燃”;而像日、韩等国,教师仍保有体罚权,只是有更量化、细化的法律条例。但对于什么是“变相体罚”,许多国家也无具体说明,因为这个操作起来太难了。对于我们有着五千年文化传统的国家来说,我们需要一颗务实的心态,来减轻当前的教育惩罚现象。其中与我们有着相似文化圈的日、韩等国的经验是可以值得借鉴的。

(四)以全面之心审视教育惩罚

从对古代教育惩罚分析来看,学生实际上受到教师、家长、与自身“三位一体”的惩罚。纵观当今的教育惩罚现象,还可以明显地捕捉到过去的影踪。

如果我们仅仅把“教育惩罚”局限于学校,而忽视家庭、学生自身带来的惩罚,难免失之偏颇。因此,我们不仅要具体相关法律,而且要切实引导家长正确地教育自己的孩子,既要保持家长的权威,又要尊重孩子的人格尊严。同时,对于学生的自残行为、内疚心理要即时进行纠正和辅导。只有学校、家庭、学生与整个社会,积极参与到其中,教师才会更加理性、家长才会更加明智、学生才会更加快乐,我们的教育才会更加和谐。

综上所述,惩罚是教育(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必然发生的一种规律,本质上它是一件价值无涉的工具、手段,不管有无意识到,它一直在默默发挥作用。在传统文化影响下,惩罚学生有各种理论依据辅证,进而变得合理化、显性化、神圣化,不惩罚倒有可能招来“没有教养”的骂名。惩罚不仅来自教师和父母,还包括自我惩罚。教育惩罚并不总是以负面形象出现的,它超越了惩罚本身,与整个社会紧密联系在一起——从教育学的角度看,惩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培养学生克己的修养、提高自我控制的能力,继而有裨益于学生人格的形成与精神境界的提高。从根本上讲,如果没有教育惩罚,就没有古代社会维持社会秩序的“礼”,也就没有学生的社会化。

因此,身处当今社会,我们应以宽容之心理解教育惩罚,以平衡之心认识教育惩罚,以务实之心减轻教育惩罚,以全面之心审视教育惩罚。

[参考文献]

[1]石中英。教育哲学导论[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110,114.

[2]朱顺龙,何立民编著。中国古文字学基础[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8.

[3][7][14]孙培青。中国教育史[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15,145,72.

[4]王炳照,阎国华。中国教育思想通史第一卷[C].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94:326-327.

[5]孙孔懿。教育失误论[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53.

[6]转引自刘再复,林岗。传统与中国人[M].合肥:安徽文艺出版社,1999:159.

[8]孙隆基[美].中国文化的深层结构[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174—184.

[9]刘再复,林岗。传统与中国人[M].合肥:安徽文艺出版社,1999:159.

惩罚教育论文篇6

教育 惩罚 教育惩罚 体罚 分析教育哲学

21世纪,在素质教育的背景下,学校获得了日益凸显的地位,人们对学校场域中的种种问题广为关注,教育惩罚也不例外。由于学校中过度惩罚的现象时有发生,加之人们对“教育惩罚”的基本概念缺乏清晰的理解,使得人们对其争议很大,有不少人提出要禁止教育惩罚,也有很多人直接将教育惩罚与体罚混为一谈。那么,到底什么是教育惩罚?教育惩罚与体罚有何区别?本研究基于分析教育哲学的视角,对“教育惩罚”进行解读,以期达到“清思”的目的。分析教育哲学脱胎于分析哲学,主张运用分析哲学的方法对教育的概念、命题及问题进行分析,以使教育活动更有意义,更富成效[1]。厘清“教育惩罚”的概念有利于我们理性认识教育中的惩罚现象,避免因对其概念的理解混乱而产生无谓的争论。

一、“教育惩罚”相关概念辨析

为了更好地理解“教育惩罚”,我们不妨先去思考与之相关的概念:“教育”、“惩罚”、“体罚”。虽然这三个概念对于公众来说并不陌生,但还有不少人对其理解模糊,以至于对“教育惩罚”的理解也含混不清,因此这些概念亟待予以甄别和澄清。

1.教育

从我国字源上看,“教”、“育”两字最早出现在甲骨文中。在甲骨文中,“教”像成人执鞭监控孩子学习,“育”像妇女养育孩子。最早将“教”、“育”合并使用的是孟子。在西方,“教育”一词源于拉丁文的Eduiere,其本义为“引出”或“导出”[2]。从词源可以看出,中西方教育理念明显存在差异,我国强调“外铄”,有管束之意;西方强调“内发”,把人固有的或潜在的素质引发出来。二者虽有差异,但都重在“培育”人。中外教育史上对“教育”所下的定义非常之多,而对于什么是教育至今仍未有统一的看法。但无论何种解释,莫不把教育看作培养人的活动。我国最早的教育专著《学记》把教育者的作用解释得很清楚,“教也者,长善而救其失也”,换言之,教育就是要发扬人们的优点,并且弥补他们的缺点。我们认为教育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人的幸福生活,否则将不能称其为教育。美国教育家杜威主张“教育即生长”[3],也言简意赅地道出了教育的本义:教育是为了帮助人的成长。而人在成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犯这样那样的错误,助人成长的“教育”无法规避惩罚问题,“教育惩罚”的产生是必然结果,它是学生成人成才所不可缺少的手段。

2.惩罚

“惩罚”一词与“违反规则”总是逻辑地联系在一起。如果所有犯错者(M)都要受惩罚(P)(大前提),张三(Z)违规(小前提),那么张三(Z)要受惩罚(P)(结论),这是惩罚的逻辑解释。为了使“惩罚”含义更加明朗化,有必要对其进行分析,这其中涉及一些混乱不清的理解。

(1)“惩罚”的词性

对“惩罚”词性的辨析有助于我们把握“惩罚”的本义。那么,惩罚是褒义词、贬义词还是中性词呃?由于伴随“惩罚”的总是痛苦,人们直观地将“惩罚”界定为贬义词。张三(Z)犯了错误,那么要受到惩罚(P),如果“惩罚”一词为贬义,那么将非法地暗示“张三犯错是对的”。惩罚为褒义词吗?褒义词往往含有赞赏、喜爱、尊崇、美好等感彩,而“惩罚”必将给受罚者带来痛苦,那么该词既不美好,也不令人喜欢,可见也不是褒义词。心理学上认为惩罚是“行为者在一定情境或刺激下产生某一行为后及时使之承受厌恶刺激(又叫惩罚物)或撤销正在享用的强化物,那么其以后在类似情景或刺激下该行为的发生频率就会低。[4]可见,“惩罚”一方面针对受惩罚者的过错行为,有意识地剥夺受惩罚者的某种权益,使其感觉不快或痛苦;另一方面给其“之后”行为以“警戒”,避免不良行为再次发生。惩罚体现了社会的公正,而公正若要得到维持就不能感情用事,需要惩罚措施来保证。惩罚不具有特殊的感彩,不含有“厌恶”或“喜爱”之意,可见,该词属于中性词。

(2)惩罚的所指

“惩罚”是经常使用的概念,人们普遍认为犯了错的人就要受到惩罚,那么如何惩罚,惩罚的标准是什么?在讨论这些问题前,我们需先厘清概念。“惩罚”在不同的文献和词典中表述不尽相同。汉语语境中的“惩罚”具有动词和名词词义,有惩戒、责罚、处罚之意。一般认为“惩罚”一词的出处是《魏书・西域传・于阗》:“其刑法,杀人者死,馀罪各随轻重惩罚。”[5]“惩罚”在古汉语中通常分开使用,“惩”一般有“警戒”之意,重在“征服人心”,使其不敢再犯;“罚”有“处罚”之意,主要是借助一些使人不愉快的手段,处罚其过错行为。例如,《诗经・周颂・小毖》中有“其惩而毖后患”,“惩”指因受打击而引起警戒或不再干同样的事,“罚”有处分责罚之意。[6]又如,《简明古汉语词典》对“惩”字的解释是“戒止、警戒、责罚”,而将“罚”解释为“处罚,惩办或出钱赎罪”。[7]在现代汉语中,“惩”“罚”一般合并使用,主要说明惩罚的目的、对象、手段等。如,《辞海》对“惩罚”一词的解释是:“惩罚即惩戒,惩治过错,警戒将来”[8]。这种解释突出了惩罚的目的。《现代汉语大词典》中认为“惩罚”有两种含义:一指惩戒、责罚、处罚坏人;二指施加鞭打或体罚以使之服从、受辱或以苦行赎罪。[9]前者对“惩罚”的解释属于广义上的界定,突出惩罚的对象,其责罚对象是“坏人”,而“坏人”所指较为模糊,因为不同的群体对其有不同的解释;后者属于狭义的界定,认为惩罚是一种手段,目的是以身体上的痛楚来使人服从一定的规则,该解释把惩罚等同于体罚,有失偏颇。另外,我国还从法学角度对惩罚进行界定,如《法学大辞典》认为,“惩罚是国家机关对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法律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人的制裁”[10]。国外对“惩罚”的相关界定多从法律角度出发,认为惩罚是保障社会稳定的手段之一。惩罚的英译是“punishment”,《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中对“punishment”的解释是:“对一个有触犯法律或者命令的犯罪行为的人所施加的某种痛苦或者损失。刑罚有多种形式,包括死刑、鞭笞、断肢、监禁、罚金等”[11]。《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惩罚指享有合法惩罚权的人使他人遭受某种痛苦、折磨、损失、资格丧失或其他损害。适用惩罚必须经合法授权,否则就构成侵权或者犯罪。在现代社会中,惩罚一般限于作为某种违犯刑法行为的后果。一般来说,一个人不得以违反刑法为由而对另一个人适用惩罚。然而,惩罚可由家长或教师作为一种惩戒手段而适用于儿童。”[12]《新牛津英语词典》对“punishment”的定义是“作为报应而对违法行为施加的刑罚”[13]。

上述概念虽然阐明了惩罚的目的、对象等,指出惩罚是对违反规则的报应,但仍然不很清晰。假设以M代表人,x代表犯错的内容,P代表惩罚,y代表惩罚的内容,当且仅当我们有理由判定Py确实对于Mx是公正的、符合标准的,那么对Mx执行Py是合法的。这时我们需要追问惩罚的目的到底为何,仅仅作为报应吗?什么样的标准才是恰切的,其依据何在?这些标准该由谁规定?另外,谁有权对Mx执行Py?上述很多解释明显的缺陷在于缺少主语,发出“惩罚”行为的主体是谁?没有弄清这些问题,对“惩罚”的应用必将产生混乱。基于此,我们认为对惩罚的定义应涵盖五个基本要素:惩罚者、受罚者、惩罚标准、惩罚内容、惩罚目的。

3.体罚

体罚是诉诸身体的处罚,它是惩罚的一种方式,与惩罚是从属关系。目前对“体罚”的定义多从教育角度出发。由于在教育领域中实施体罚的对象通常为未成年人,有其特殊性,加之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使得“体罚”倍受人们关注,对其定义也相对较多。如,“体罚是以损伤人体为手段的处罚方法,古代教育中经常使用。《礼记・学记》提出:‘夏楚二物,收其威也。’”[14]“体罚指以损伤人体、侮辱人格为手段的处罚方法。”[15]“体罚是指用直接殴打的方式来处罚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错误的行为。”[16]此外,体罚又衍生出“变相体罚”,《教育管理辞典》对变相体罚的解释是:“教师对学生进行肉体惩罚的间接方式。主要表现是罚站,强迫学生写字、背书,不让学生按时吃饭、回家等”[17]。上述定义有两个特点:一是都指出体罚是一种伤害人身体的惩罚方式。二是都没说明体罚在教育过程中的作用。查阅相关文献,发现很多定义暗含着杜绝体罚的价值取向,一般一提到体罚,就视其为贬义词,大多持反对态度,其背后的原因很复杂。目前很多定义较为模糊,体罚到底包括哪些形式?是直接打人身体呢?还是广义上的使肉体或心灵痛苦的方式?由于学校中由体罚而引发心理健康问题的案例很多,一时间体罚成了众矢之的。相关法律提出“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但并未做出明确界定,更没有现实可行的操作标准,以致许多人的认识非常模糊,人们对“体罚”口诛笔伐,甚至泛化到“教育惩罚”,很多人把教育惩罚等同于体罚,并加以排斥。事实上,从概念上辨析,体罚与教育惩罚不能等同,但它们有交叉点。教育惩罚的方式有很多种,“体罚”为其中的一种方式,但体罚又不全属于教育惩罚,假设以C代表体罚,以E代表教育惩罚,那么,C∩E∈E。而什么样的体罚才是教育惩罚?这其中涉及到教育惩罚的张力与限度等问题,需要我们做进一步的探讨。

二、“教育惩罚”概念的梳理与解读

我们对“教育惩罚”的理解偏差主要源于对“教育”、“惩罚”、“体罚”认识上的混乱,接下来我们将进一步厘清“教育惩罚”的概念,以期更客观公正地看待“教育惩罚”,理解其本意。

“教育惩罚”是“惩罚”的下位概念。“惩罚”在教育学意义上的界定具有特殊性,“教育”一词为“惩罚”设置了具体情境,并赋予“惩罚”教育性。作为教育领域中的惩罚与其他领域中的惩罚不同,它在实施时要遵循教育规律,这是认识教育惩罚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关于教育惩罚,《中国教育百科全书》认为其是“教育者对受教育者品行进行否定的一种较高的方式,一般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勒令退学及开除学籍等形式”。[18]该解释列举了教育惩罚的具体形式,但未说明是对什么样的品行做否定评价,对品行给予否定的目的到底为何,该定义不注重惩罚效果评估。《中国大百科全书・教育卷》中将“奖励”和“惩罚”放在一起解释,认为二者都是德育方法。“奖励是对学生或学生集体优良的思想品行给予肯定和表扬;惩罚是对犯有错误的学生给予适当的处分。奖励和惩罚都是思想品德教育的手段,有助于激发学生的荣誉感和羞耻心,有助于他们分清是非,明确努力方向,发扬优点,改正错误,也有助于维护学校的纪律和规章制度。”[19]该定义肯定了惩罚的价值,突出了惩罚的目的,但只是广义上的界定,并未对惩罚的内容做具体限定,让人无所适从。顾明远主编的《教育大辞典》中也对教育惩罚的价值作了充分肯定。认为教育惩罚是“对个体或集体的不良行为给予否定或批评处分,旨在制止某种行为的发生,与奖励相对,为学校德育采取的一种教育方法,有利于学生分辨是非善恶、削弱受罚行为动机、达到改正的目的,也有利于维护校规校纪”[14]。该定义同样不够明晰,对不良行为到底该如何给予批评处分?对于教育惩罚的定义同样也要明确惩罚者、惩罚对象、惩罚标准、惩罚内容及惩罚目的。

给教育惩罚下一个周密的定义并非易事。我们需要清楚一点:教育惩罚是为教育服务的,教育最终要导向人的幸福生活,因此所有惩罚的合法性都必须在促进学生发展中获得证明。而对如何把握惩罚的度,如何判别学生的感受阈限,则需要教师的实践智慧。通过对“教育惩罚”及相关概念的辨析,我们希望能够对奋斗在教育一线的教师有所启发,不断领悟“教育惩罚”的本真意义,并不断反思自己的教育惩罚行为,坚信教育好学生有无限的可能,让“惩罚”真正发挥教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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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陆有铨.躁动的百年―20世纪的教育历程.山东:山东教育出版社,1997.

[2] 王道俊,王汉澜.教育学(新编本).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6.

[3] [美]杜威.民主主义与教育.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2.

[4] 宋晔.教育惩罚的伦理审视.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9.

[5] 罗竹风.汉语大辞典.上海:汉语大辞典出版社,1991.

[6] 古代汉语常用字编写组.古汉语常用字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7] 史东.简明古汉语词典.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85.

[8] 舒新城主编.辞海.上海:中华书局,1936.

[9] 王同亿主编.现代汉语大词典.海南:海南出版社,1992.

[10] 曾庆编.法学大辞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

[11] 徐惟诚.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第14卷).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12] DavidM.Walker.TheOrfordCompaniontoLaw.Oxford:Clarendon

Press.1980.

[13] [英]JudyPearsall.编新牛津英语词典海.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1.

[14]顾明远.教育大辞典.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8.

[15] 上海教育大辞典编纂委员会编.教育大辞典.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1.

[16] 张行涛,郭东歧.新世纪教师素养.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

[17] 教育管理委员会编著.教育管理辞典.海口:海南出版社,2005.

[18] 中国教育百科全书编委会编.中国教育百科全书.北京:海洋出版社,1991.

惩罚教育论文篇7

论文关键词:奖励 惩罚 道德发展 影响

惩罚是最古老的道德教育的方法之一。例如,在古代埃及教育中,体罚就十分盛行。古埃及有一条谚语说:“男孩子的耳朵长在背上,打他他才听”在我国,“棒下出孝子”这一谚语在很长时期内几乎被看作儿童品德教育中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西方也有“孩子不打不成器(Spare£herodandspoilthechild)”的谚语。许多教育家如夸美纽斯、卢梭、赫尔巴特、马卡连柯等都主张在道德教育中使用惩罚。在我国的教育学教科书中,奖励、表扬与批评、处分是德育方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那么,奖励与惩罚究竟对个体道德的发展能够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他是如何影响个体道德的?对这一问题的明确认识是教育实践中教师和管理者恰当使用奖励与惩罚以达到道德教育目的的基础所在。大量的观察资料表明,在今天我国中小学教育与教学实践中,奖励与惩罚,特别是惩罚的使用缺乏应用的理论思考,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情境性;关于因不恰当地使用惩罚而导致严重的、悲剧性后果的报道也时常出现在新闻媒体中。

许多教育家和心理学家都对奖惩如何影响个体道德发展的问题有过专门的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了解这些观点有助于在实践中提高使用奖励与惩罚的自觉性。本文试对一些重要的教育家和心理学家关于奖惩影响个体道德的观点进行一些整理和分析,以期为教育实践提供必要的理论参照。

1.奖惩对个体道德发展的道德评价功能

在对个体的道德教育中,奖励与惩罚的根本作用在于对学生道德行为的正确与错误做出明确的评价,这是多数教育家关于奖惩的道德教育作用的基本认识。具体地说,他们认为,奖励的作用在于使学生懂得他们的行为是正确的,并体验到那些导致奖励的行为给自己带来的积极的影响,从而使这种行为巩固下来;或提高这类行为在以后类似情境中出现的可能性;惩罚的作用正好相反,他使受惩罚者懂得,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并且会给自己带来不良影响,从而抑制或克服这种行为。如夸美纽斯指出:

“他们之所以应当受到惩罚,并非因为他们犯了过错(因为作了的事不能变成没作),而是为的要使他们日后不再去犯。”在赫尔巴特的理论中,管理与道德教育是相互分离的。在他看来,管理,即建立纪律只是教育的条件。在管理中不允许儿童的意志和意识有任何表现。但是在道德教育体系中,一切方法必须依靠学生已有的美德。他也主张在道德教育中使用惩罚.但他认为,教育的惩罚与纪律处分不同,不应带有惩办的性质,而应当使学生觉得是善意的警告…。卢梭主张,在对儿童的道德教育中要采用“自然后果”的方法。他说:“你不要因为儿童说谎就惩罚他,可是你必须安排下说谎的种种恶果,例如虽说真话也不能见信于人,虽是没有做过的事情,不论如何抗辩还是要受人指责,说谎的儿童是要让他自食其果的…。”他还举例说,如果儿童打破了房里的窗玻璃,那么就让他受到风吹,让他伤风;如果他总是继续打破坡璃,那么,就把他关在黑屋子里,直到他自己提出保证以后不再打破窗玻璃。这实际上就是一种特殊的惩罚措施。

总之,教育家着重强调了奖惩对于外显的个体道德行为的评价作用,奖赏就是对受奖赏行为的肯定,惩罚就是对受惩罚行为的否定。正是通过这种评价,学生良好的行为得以强化,其不良行为受到抑制。这一观点后来也为理学的研究所肯定。心理学家从实验结果中概括出来,奖赏具有信息与诱因两方面的作用。他既表示了对受奖赏行为的肯定,也表示了对个体应付出的进一步的努力所抱有的期望。但惩罚只指出了所做的反应是不合适的,而并未指出什么样的反应是比较合适的。所以,只有在对错误的选择或行为进行惩罚的同时,指出应有的或正确的行为时,惩罚才能起到克服不良行为的作用。

教育家对奖惩的道德教育作用的探讨指明了奖惩在道德教育中应该具有的作用,以及发挥作用的应有方式,从而促进了教育实践中奖励与惩罚的使用从感性向理性、从依据经验向依据理论指导的转变。但是,奖惩对于个体道德品质心理结构的多方面的影响并没有引起教育家的特别重视。心理学家以其特有的考察问题的角度和方法深刻揭示了奖惩对俱本道德认识、道德情感等多方面的影响。

2.奖惩给儿童提供了最初的道德规范和准则,并促进儿童道德情感的形成和发展

弗洛伊德关于人格发展的论述中着重强调了奖赏和惩罚对儿童人格发展的影晌。弗洛伊德认为,受奖赏和受惩罚的经历是个体道德形成的外在条件,其作用主要在于给儿童提供行为的规范和准则。当儿童从奖与惩的经历中掌握了社会规范,并内化为自己行为准则时,他的人格中代表道德的部分即“超我”就得到了发展。

2.1弗洛伊德的人格超我理论

弗洛伊德把人格划分为本我、自我和超我三个部分。其中,本我由原始的本能能量组成,而且完全处于潜意识之中,他不能忍受同肉体需要有关的紧张状态,因而要求立即消除那种紧张。换言之,本我受快乐原则控制,他要求立即满足肉体的需要。自我受现实原则控制并为本我服务。自我的存在是为了使个人与能真正满足他或她需要的经验发生联系。超我是人格道德的维护者,他是从儿童早期体验到的奖赏和惩罚的内化模式中产生的。即根据父母的价值观,儿童的某些行为被奖赏因而得以促进,而另一些行为却被惩罚因而受到阻止。这些带来奖赏和惩罚的经验逐渐被儿童内化。当自我控制取代了环境或父母的控制时,就可以说超我已得到了充分的发展。

根据弗洛伊德的观点,奖励与惩罚不仅向儿童提供了行为的准则与规范,而且影响儿童道德情感的形成。弗洛伊德认为,充分发展的超我由“良知”和“自我理想”两个部分组成。其中,良知是儿童受惩罚而内化了的经验。儿童若再次产生这些行为,或甚至想要实行这些行为,就会使他感到内疚或自认“淘气”。自我理想则是儿童获得奖赏而内化了的经验。儿童若再次产生这些行为,甚至想要产生这些行为,也会使他感到成功和自豪。

2.2奖励与惩罚的作用

因此,根据弗洛伊德的观点,我们可以把奖惩的作用分成两个方面:一是提供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作用。也就是说,奖赏和惩罚的作用不在于使儿童懂得自己的特定行为的对与错,而在于给儿童提供一套可用来对自己的许多行为进行指导的规范和准则。二是促进外在准则转化为儿童个人道德需要的作用,这种作用通过引起与特定行为相联系的受奖赏或惩罚的体验而实现。

弗洛伊德的观点也指明,奖赏与惩罚对儿童道德的发展所产生的实际影响深受奖励与惩罚方式的影响,同时也暗示了他关于如何在教育中正确使用奖惩的基本观点。那就是,成人对儿童的奖与惩必须以某种重要的社会规范为依据,并针对儿童的特定行为,始终一贯地实施。如果儿童所受的奖励或惩罚缺乏社会规范的依据,仅仅是出于实施奖惩的个人的好恶,缺乏一致性,那么,儿童道德准则的和道德情感的混乱就会成为不可避免的后果。

3.奖励与惩罚是儿童道德发展早期阶段进行道德判断的基本依据

柯尔伯格认为,奖赏(或奖励)和惩罚的作用主要在于给儿童道德判断提供一套标准和依据。

3.1根据柯尔伯格道德发展阶段

根据柯尔伯格道德发展按阶段形成理论个体道德的发展经历了前习俗、习俗和后习俗三个水平,每个水平都可以分成两个阶段,共六个阶段。其中不同阶段道德的发展与奖赏或惩罚有着不同程度的联系。

①前习俗水平的道德

前习俗水平的道德由第一、第二两阶段组成。其中第一阶段为“惩罚和服从的倾向”。在这一阶段,个体的道德认识直接与惩罚联系在一起。处于这一阶段的个体以行动是否受罚来判定行动的好坏,凡不受惩罚的和服从威力的行动都被看作是对的。这一阶段儿童行为的动机是避免受到惩罚,其“良心”是对惩罚的不合理的害怕。

由此可见,在儿童道德发展的最初阶段,一种行为是否受到惩罚是其道德判断的唯一标准。第二阶段为“工具性的相对主义倾向”。在这一阶段,个体的道德认识直接与奖赏联系在一起。处于这一阶段的个体认为,能够满足本人需要的行为就是正确的行为,其行为的动机是想得到赞扬或好处;对于惩罚,处于这一阶段的个体则用实用主义的观点来看待。这与前一阶段有很大不同。在前一阶段,凡是受到惩罚的行为都是不好的。但在这一阶段,如果行为能给自己带来好处,那么,即使受到惩罚也是应该的。因此,是否得到奖赏就成为这一阶段道德判断的唯一标准。

②习俗水平的道德

习俗水平的道德由第三、第四两阶段组成。其中第三阶段为“人与人之间和谐一致的倾向”。处于这一阶段的个体认为,好的行为是使人喜欢或被人赞扬的行为。希望被人看成是一个“好孩子”并避免别人实际的或想象的责备是这一阶段个体行为的基本动机。对人类个体而言,表扬、赞扬和责备、批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奖励和惩罚;而“好人”或“坏人”是一类人,因此,到这一阶段,奖与惩给个体道德判断提供了较为概括的、一般的标准和依据。第四阶段为“倾向于权威(法律和秩序)”阶段。这一阶段个体的注意的中心是权威或规则。所谓正确即指完成个人职责、尊重权威和维护社会秩序。处于这一阶段的个体比较刻板地遵奉社会的习惯和规章制度,认为这是一个人的职责,注重道德规范的权威性是这一阶段的突出特征。其行动的动机是避免正式的谴责和惩罚,以及避免自己的行为可能给别人造成的伤害。由此可见,到了这一阶段,个体道德判断的依据直接由各种规范和道德准则本身提供,奖励与惩罚不再是道德判断的依据——奖惩的道德教育作用大大降低了。

③后习俗水平的道德

后习俗水平的道德由第五、第六两阶段组成。其中第五阶段为社会契约的倾向。到了这个阶段,个体以相对的观点看待道德规范,认为他是一种通过人彼此间的协定而形成,因而可以通过民主的方式予以改变的东西。第六阶段为普遍的道德原则倾向。柯尔伯格认为,这是只有极少数人才能达到的道德发展的最高阶段。这一阶段道德判断的依据是抽象的伦理原则而不是具体的规则。可以看出,到了后习俗水平,奖励与惩罚已经对个体道德判断不能发挥任何作用。

总之,根据柯尔伯格的观点,个体道德认识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其标志是个体进行道德判断所依据的标准越来越概括、越来越具有原则性。在个体道德发展的早期阶段,儿童进行道德判断所依据的标准主要是对行为的直接的奖励与惩罚,随着年龄的增长,作为奖励与惩罚替代的赞赏与责备,表扬与批评逐渐成为儿童道德判断的依据。直到道德发展的高级阶段,抽象的道德观念成为道德判断的基本依据,奖励与惩罚也就失去了道德教育的功能。

3.2柯尔伯格理论在道德教育中的意义

柯尔伯格关于奖惩在道德教育中的作用的论术对教育实践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①在个体道德发展的不同阶段,奖惩的作用有很大不同。

在个体道德发展的前三个阶段,不同形式的奖惩给个体的道德判断提供了基本的依据,从第四阶段以后,越来越抽象的道德规则和道德观念成为道德判断的依据。当个体道德发展到了最高阶段时,奖惩完全失去了作用。在历史上,无数的英雄豪杰,仁人志士为了实现道德理想,面对最严厉的惩罚——处以死刑也无所惧的事例就是证明。由此可见,在个体道德发展的早期阶段,恰当作用奖惩可以达到预期的道德教育的目标,但是,随着个体道德发展水平的提高,道德教育就要采用其他方法,而不能过多地依赖奖惩。

②奖励与惩罚是低级阶段的道德的判断依据

由于奖赏与惩罚是处在较低道德发展水平儿童道德判断的最基本的依据,所以,如果成人(包括家长、教师及其他相关人员)要对儿童实施奖赏或惩罚,那么,他们必须充分意识到奖赏和惩罚只是一种教育手段,其目的是要通过奖励或惩罚使儿童掌握必要的道德规范。为此,教育者必须要对通过特定的奖励或惩罚使儿童掌握什么样的道德准则做到心中有数。

③奖励与惩罚的一致性

从个体道德发展的角度来看,他的任何行为在任何时期所受的奖赏或惩罚必须具有一致性。否则,道德判断标准的混乱就会成为滥用奖惩所不可避免的结果。

这也给在儿童的道德教育中家庭、社会、学校协调一致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一要求就是,如果在儿童的道德教育中不得不使用奖赏或惩罚,那么,不管是家长、教师还是其它社会组织必须遵循共同的“奖惩守则”。

④提供理论依据

柯尔伯格的理论为中小学制定奖惩条例提供了基本的理论依据。

4.总结

作为道德教育的一种手段,从最表面的意义上看,奖励(或奖赏)具有对那些教育者认为是良好的或正确的,从而予以奖励的个体行为的强化作用;惩罚的作用正好相反,具有对个体的那些受到惩罚的行为的抑制作用。但是,通过对教育家和心理学家关于奖惩在道德教育中作用的基本观点的考察可以看出,奖惩在个体道德教育中的作用是多方面的。

4.1奖惩与惩罚具有对个体韵道德行为进行评价的功能

即通过奖励可以使学生了解到自己的行为是正确的,从而增强了以后出现的可能,通过惩罚使学生了解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从而降低这类行为在以后出现的可能,并选择其他的行为。教育学家关于奖惩的基本观点就突出强调了这一功能。

4.2奖励与惩罚给儿童提供了行为的规范。并促进了儿童道德情感的形成与发展

惩罚教育论文篇8

论文关键词:奖励 惩罚 道德发展 影响

惩罚是最古老的道德教育的方法之一。例如,在古代埃及教育中,体罚就十分盛行。古埃及有一条谚语说:“男孩子的耳朵长在背上,打他他才听”在我国,“棒下出孝子”这一谚语在很长时期内几乎被看作儿童品德教育中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西方也有“孩子不打不成器(Spare£herodandspoilthechild)”的谚语。许多教育家如夸美纽斯、卢梭、赫尔巴特、马卡连柯等都主张在道德教育中使用惩罚。在我国的教育学教科书中,奖励、表扬与批评、处分是德育方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那么,奖励与惩罚究竟对个体道德的发展能够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他是如何影响个体道德的?对这一问题的明确认识是教育实践中教师和管理者恰当使用奖励与惩罚以达到道德教育目的的基础所在。大量的观察资料表明,在今天我国中小学教育与教学实践中,奖励与惩罚,特别是惩罚的使用缺乏应用的理论思考,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情境性;关于因不恰当地使用惩罚而导致严重的、悲剧性后果的报道也时常出现在新闻媒体中。

许多教育家和心理学家都对奖惩如何影响个体道德发展的问题有过专门的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了解这些观点有助于在实践中提高使用奖励与惩罚的自觉性。本文试对一些重要的教育家和心理学家关于奖惩影响个体道德的观点进行一些整理和分析,以期为教育实践提供必要的理论参照。

1.奖惩对个体道德发展的道德评价功能

在对个体的道德教育中,奖励与惩罚的根本作用在于对学生道德行为的正确与错误做出明确的评价,这是多数教育家关于奖惩的道德教育作用的基本认识。具体地说,他们认为,奖励的作用在于使学生懂得他们的行为是正确的,并体验到那些导致奖励的行为给自己带来的积极的影响,从而使这种行为巩固下来;或提高这类行为在以后类似情境中出现的可能性;惩罚的作用正好相反,他使受惩罚者懂得,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并且会给自己带来不良影响,从而抑制或克服这种行为。如夸美纽斯指出:

“他们之所以应当受到惩罚,并非因为他们犯了过错(因为作了的事不能变成没作),而是为的要使他们日后不再去犯。”在赫尔巴特的理论中,管理与道德教育是相互分离的。在他看来,管理,即建立纪律只是教育的条件。在管理中不允许儿童的意志和意识有任何表现。但是在道德教育体系中,一切方法必须依靠学生已有的美德。他也主张在道德教育中使用惩罚.但他认为,教育的惩罚与纪律处分不同,不应带有惩办的性质,而应当使学生觉得是善意的警告…。卢梭主张,在对儿童的道德教育中要采用“自然后果”的方法。他说:“你不要因为儿童说谎就惩罚他,可是你必须安排下说谎的种种恶果,例如虽说真话也不能见信于人,虽是没有做过的事情,不论如何抗辩还是要受人指责,说谎的儿童是要让他自食其果的…。”他还举例说,如果儿童打破了房里的窗玻璃,那么就让他受到风吹,让他伤风;如果他总是继续打破坡璃,那么,就把他关在黑屋子里,直到他自己提出保证以后不再打破窗玻璃。这实际上就是一种特殊的惩罚措施。

总之,教育家着重强调了奖惩对于外显的个体道德行为的评价作用,奖赏就是对受奖赏行为的肯定,惩罚就是对受惩罚行为的否定。正是通过这种评价,学生良好的行为得以强化,其不良行为受到抑制。这一观点后来也为理学的研究所肯定。心理学家从实验结果中概括出来,奖赏具有信息与诱因两方面的作用。他既表示了对受奖赏行为的肯定,也表示了对个体应付出的进一步的努力所抱有的期望。但惩罚只指出了所做的反应是不合适的,而并未指出什么样的反应是比较合适的。所以,只有在对错误的选择或行为进行惩罚的同时,指出应有的或正确的行为时,惩罚才能起到克服不良行为的作用。

教育家对奖惩的道德教育作用的探讨指明了奖惩在道德教育中应该具有的作用,以及发挥作用的应有方式,从而促进了教育实践中奖励与惩罚的使用从感性向理性、从依据经验向依据理论指导的转变。但是,奖惩对于个体道德品质心理结构的多方面的影响并没有引起教育家的特别重视。心理学家以其特有的考察问题的角度和方法深刻揭示了奖惩对俱本道德认识、道德情感等多方面的影响。

2.奖惩给儿童提供了最初的道德规范和准则,并促进儿童道德情感的形成和发展

弗洛伊德关于人格发展的论述中着重强调了奖赏和惩罚对儿童人格发展的影晌。弗洛伊德认为,受奖赏和受惩罚的经历是个体道德形成的外在条件,其作用主要在于给儿童提供行为的规范和准则。当儿童从奖与惩的经历中掌握了社会规范,并内化为自己行为准则时,他的人格中代表道德的部分即“超我”就得到了发展。

2.1弗洛伊德的人格超我理论

弗洛伊德把人格划分为本我、自我和超我三个部分。其中,本我由原始的本能能量组成,而且完全处于潜意识之中,他不能忍受同肉体需要有关的紧张状态,因而要求立即消除那种紧张。换言之,本我受快乐原则控制,他要求立即满足肉体的需要。自我受现实原则控制并为本我服务。自我的存在是为了使个人与能真正满足他或她需要的经验发生联系。超我是人格道德的维护者,他是从儿童早期体验到的奖赏和惩罚的内化模式中产生的。即根据父母的价值观,儿童的某些行为被奖赏因而得以促进,而另一些行为却被惩罚因而受到阻止。这些带来奖赏和惩罚的经验逐渐被儿童内化。当自我控制取代了环境或父母的控制时,就可以说超我已得到了充分的发展。

根据弗洛伊德的观点,奖励与惩罚不仅向儿童提供了行为的准则与规范,而且影响儿童道德情感的形成。弗洛伊德认为,充分发展的超我由“良知”和“自我理想”两个部分组成。其中,良知是儿童受惩罚而内化了的经验。儿童若再次产生这些行为,或甚至想要实行这些行为,就会使他感到内疚或自认“淘气”。自我理想则是儿童获得奖赏而内化了的经验。儿童若再次产生这些行为,甚至想要产生这些行为,也会使他感到成功和自豪。

2.2奖励与惩罚的作用

因此,根据弗洛伊德的观点,我们可以把奖惩的作用分成两个方面:一是提供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作用。也就是说,奖赏和惩罚的作用不在于使儿童懂得自己的特定行为的对与错,而在于给儿童提供一套可用来对自己的许多行为进行指导的规范和准则。二是促进外在准则转化为儿童个人道德需要的作用,这种作用通过引起与特定行为相联系的受奖赏或惩罚的体验而实现。

弗洛伊德的观点也指明,奖赏与惩罚对儿童道德的发展所产生的实际影响深受奖励与惩罚方式的影响,同时也暗示了他关于如何在教育中正确使用奖惩的基本观点。那就是,成人对儿童的奖与惩必须以某种重要的社会规范为依据,并针对儿童的特定行为,始终一贯地实施。如果儿童所受的奖励或惩罚缺乏社会规范的依据,仅仅是出于实施奖惩的个人的好恶,缺乏一致性,那么,儿童道德准则的和道德情感的混乱就会成为不可避免的后果。

3.奖励与惩罚是儿童道德发展早期阶段进行道德判断的基本依据

柯尔伯格认为,奖赏(或奖励)和惩罚的作用主要在于给儿童道德判断提供一套标准和依据。

3.1根据柯尔伯格道德发展阶段

根据柯尔伯格道德发展按阶段形成理论个体道德的发展经历了前习俗、习俗和后习俗三个水平,每个水平都可以分成两个阶段,共六个阶段。其中不同阶段道德的发展与奖赏或惩罚有着不同程度的联系。

①前习俗水平的道德

前习俗水平的道德由第一、第二两阶段组成。其中第一阶段为“惩罚和服从的倾向”。在这一阶段,个体的道德认识直接与惩罚联系在一起。处于这一阶段的个体以行动是否受罚来判定行动的好坏,凡不受惩罚的和服从威力的行动都被看作是对的。这一阶段儿童行为的动机是避免受到惩罚,其“良心”是对惩罚的不合理的害怕。

由此可见,在儿童道德发展的最初阶段,一种行为是否受到惩罚是其道德判断的唯一标准。第二阶段为“工具性的相对主义倾向”。在这一阶段,个体的道德认识直接与奖赏联系在一起。处于这一阶段的个体认为,能够满足本人需要的行为就是正确的行为,其行为的动机是想得到赞扬或好处;对于惩罚,处于这一阶段的个体则用实用主义的观点来看待。这与前一阶段有很大不同。在前一阶段,凡是受到惩罚的行为都是不好的。但在这一阶段,如果行为能给自己带来好处,那么,即使受到惩罚也是应该的。因此,是否得到奖赏就成为这一阶段道德判断的唯一标准。

②习俗水平的道德

习俗水平的道德由第三、第四两阶段组成。其中第三阶段为“人与人之间和谐一致的倾向”。处于这一阶段的个体认为,好的行为是使人喜欢或被人赞扬的行为。希望被人看成是一个“好孩子”并避免别人实际的或想象的责备是这一阶段个体行为的基本动机。对人类个体而言,表扬、赞扬和责备、批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奖励和惩罚;而“好人”或“坏人”是一类人,因此,到这一阶段,奖与惩给个体道德判断提供了较为概括的、一般的标准和依据。第四阶段为“倾向于权威(法律和秩序)”阶段。这一阶段个体的注意的中心是权威或规则。所谓正确即指完成个人职责、尊重权威和维护社会秩序。处于这一阶段的个体比较刻板地遵奉社会的习惯和规章制度,认为这是一个人的职责,注重道德规范的权威性是这一阶段的突出特征。其行动的动机是避免正式的谴责和惩罚,以及避免自己的行为可能给别人造成的伤害。由此可见,到了这一阶段,个体道德判断的依据直接由各种规范和道德准则本身提供,奖励与惩罚不再是道德判断的依据——奖惩的道德教育作用大大降低了。

③后习俗水平的道德

后习俗水平的道德由第五、第六两阶段组成。其中第五阶段为社会契约的倾向。到了这个阶段,个体以相对的观点看待道德规范,认为他是一种通过人彼此间的协定而形成,因而可以通过民主的方式予以改变的东西。第六阶段为普遍的道德原则倾向。柯尔伯格认为,这是只有极少数人才能达到的道德发展的最高阶段。这一阶段道德判断的依据是抽象的伦理原则而不是具体的规则。可以看出,到了后习俗水平,奖励与惩罚已经对个体道德判断不能发挥任何作用。

总之,根据柯尔伯格的观点,个体道德认识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其标志是个体进行道德判断所依据的标准越来越概括、越来越具有原则性。在个体道德发展的早期阶段,儿童进行道德判断所依据的标准主要是对行为的直接的奖励与惩罚,随着年龄的增长,作为奖励与惩罚替代的赞赏与责备,表扬与批评逐渐成为儿童道德判断的依据。直到道德发展的高级阶段,抽象的道德观念成为道德判断的基本依据,奖励与惩罚也就失去了道德教育的功能。

3.2柯尔伯格理论在道德教育中的意义

柯尔伯格关于奖惩在道德教育中的作用的论术对教育实践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①在个体道德发展的不同阶段,奖惩的作用有很大不同。

在个体道德发展的前三个阶段,不同形式的奖惩给个体的道德判断提供了基本的依据,从第四阶段以后,越来越抽象的道德规则和道德观念成为道德判断的依据。当个体道德发展到了最高阶段时,奖惩完全失去了作用。在历史上,无数的英雄豪杰,仁人志士为了实现道德理想,面对最严厉的惩罚——处以死刑也无所惧的事例就是证明。由此可见,在个体道德发展的早期阶段,恰当作用奖惩可以达到预期的道德教育的目标,但是,随着个体道德发展水平的提高,道德教育就要采用其他方法,而不能过多地依赖奖惩。

②奖励与惩罚是低级阶段的道德的判断依据

由于奖赏与惩罚是处在较低道德发展水平儿童道德判断的最基本的依据,所以,如果成人(包括家长、教师及其他相关人员)要对儿童实施奖赏或惩罚,那么,他们必须充分意识到奖赏和惩罚只是一种教育手段,其目的是要通过奖励或惩罚使儿童掌握必要的道德规范。为此,教育者必须要对通过特定的奖励或惩罚使儿童掌握什么样的道德准则做到心中有数。

③奖励与惩罚的一致性

从个体道德发展的角度来看,他的任何行为在任何时期所受的奖赏或惩罚必须具有一致性。否则,道德判断标准的混乱就会成为滥用奖惩所不可避免的结果。

这也给在儿童的道德教育中家庭、社会、学校协调一致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一要求就是,如果在儿童的道德教育中不得不使用奖赏或惩罚,那么,不管是家长、教师还是其它社会组织必须遵循共同的“奖惩守则”。

④提供理论依据

柯尔伯格的理论为中小学制定奖惩条例提供了基本的理论依据。

4.总结

作为道德教育的一种手段,从最表面的意义上看,奖励(或奖赏)具有对那些教育者认为是良好的或正确的,从而予以奖励的个体行为的强化作用;惩罚的作用正好相反,具有对个体的那些受到惩罚的行为的抑制作用。但是,通过对教育家和心理学家关于奖惩在道德教育中作用的基本观点的考察可以看出,奖惩在个体道德教育中的作用是多方面的。

4.1奖惩与惩罚具有对个体韵道德行为进行评价的功能

即通过奖励可以使学生了解到自己的行为是正确的,从而增强了以后出现的可能,通过惩罚使学生了解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从而降低这类行为在以后出现的可能,并选择其他的行为。教育学家关于奖惩的基本观点就突出强调了这一功能。

4.2奖励与惩罚给儿童提供了行为的规范。并促进了儿童道德情感的形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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