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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8篇

时间:2022-10-06 06:01:54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篇1

倒闭企业职工去世后的补偿是,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遗属津贴是指在劳动者死亡以后,为解决其善后事宜和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向其遗属提供的一种物质帮助,包括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23条的规定,职工退休后死亡时,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本企业职工2个月平均工资付给其直系亲属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6个月工资;2人者,为死者本人9个月工资;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12个月工资。

(来源:文章屋网 )

篇2

1、合同制员工需要有单位录用时的合同,临时员工需要有录用时有关部门的批复;

2、就职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3、个人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4、从业期间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从业时的工资册复印件。

【法律依据】

篇3

1、连续计算法:也叫工龄连续计算。

2、合并计算:是指职工的工作经历中,一般非本人主观原因间断了一段时间,把这段间断的时间扣除,间断前后两段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3、工龄折算法:从事特殊工种和特殊工作环境工作的工人,连续工龄可进行折算。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篇4

对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计算,政府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得十分仔细,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病休期间应得的福利。因此,我国政府于1951年2月26日由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与此相配套并同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一直沿用至今。

1995年9月29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号)再度重申了上述文件的规定及实施细则。文件规定得很细,有些人事经理觉得执行起来很烦琐。本文在此予以概述。

首先要明确的概念是,职工工资(严格意义上应定义为“职工工资性收入”)为职工在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据此,职工日工资(即“日工资性收入”)为“实得工资×70%÷20.92(天)”。

其次,病假工资的计算,先按休假时间(以6个月)为标准划分,再按职工连续工龄划档。具体计算方式为:职工患病休假在六个月内的疾病休假工资计算:连续工龄<2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2年且<4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4年且<6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6年且<8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8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00%计发。

值得注意的是,连续休假期内,若有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应予以剔除。职工患病休假在六个月以上的疾病救济费计算:连续工龄<1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40%计发;连续工龄≥1年且<3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50%计发;连续工龄≥3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60%计发。

应注意的是,患病停工6个月以上的职工,如领取疾病救济费低于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0%者,应按40%的标准计发,但不能高于该职工月工资。

除此之外,还应同时符合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发(2000)14号文《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其实,劳动部早在1995年就已有此规定,详见劳部发(95)309号文第59款);而按照沪劳保综发(1999)69号文《关于提高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实行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从1999年7月1日起,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为每月423元/人”,由此可知,任何领取疾病救济金的职工,其工资最低不能低于423×80%=338.40元,而且,“应由职工个人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应包括在内”,亦即企业应另行为病休职工交付“四金”。

篇5

关键词:社会保障;遗属供养;市场经济体制;企业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2-0105-02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企业职工因工伤残、死亡已经实行了工伤保险制度。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政策却还在延用计划经济时期的一些基本原则,由于政策滞后引发的劳资矛盾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力已经回归了其特殊商品的属性,劳动力资源通过市场实现合理配置,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实质是在劳动合同契约下的一种商品交换关系。在这种制度下把工人因病、非因工死亡遗属的供养责任仍强加于企业,有背于市场经济规律,显失公平。遗属供养政策体系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笔者现就这方面的历史、现状和改革思路作一探索,供商榷。

一、历史与现状

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2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两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两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此政策在“”期间被搞乱。20世纪70年代末、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相当地区都已经将“一次性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政策逐渐演变为长期供养政策,除付给一次性丧葬费以外,均由企业按月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享受人丧失供养条件为止。

20世纪90年代后,各地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提高,对企业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计发基数和标准也做了较大的调整。有的地方,将非因工死亡人员一次性丧葬费的计发基数,由原来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两个月,调整为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个月;遗属困难补助费的计发基数,也由以本人死亡时月工资为基数,改为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有些地方在计发比例上也做了多次调整。

尤其是在非因工死亡待遇费用的列支渠道和责任主体上也是各行其是。20世纪50年代《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初,规定列企业营业外支出。20世纪90年代后期,企业劳动用工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和经营管理体制均处于新旧转型的双轨制磨擦期,在企业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列支渠道和责任主体上矛盾越发突现,企业与死者亲属、社保机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各类不同所有制经济单位、企业与机关之间,各种各样的矛盾交叉纵横。就责任主体和列支渠道来看,各地大体可梳理归纳为以下四类:一是大多数地区仍运用行政强制手段,维持由企业承担全部费用的做法。二是相当地区在政策上仍维持旧规定,但实际执行和行政监管已经失控。部分中小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坚决不承担。有的只承担丧葬费,不承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三是有的地区将责任主体和费用,均改为全部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费用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四是实行双轨制运作,企业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丧葬费和长期按月发放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保局承担,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在职人员非因工死亡待遇费用仍规定由企业全部承担。

就待遇计发标准和办法,根据各地或各类企业的不同情况,大致也可分以下四类:一是原则上仍执行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相应规定,实行一次性处理,只是待遇计发标准有所提高。二是在国有企业,相当部分地区已经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政策演变为普惠制抚恤政策,长期按月发放。三是在相当一部分企业中尤其私营企业中,实行与家属协商制,一次性支付,待遇水平根据企业经营效益而定。四是为数不少的企业坚持不承担任何遗属供养费用,或只支付死者丧葬费。

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遗属供养不应该再是企业的责任

根据目前各地的现状,国家应该就企业在职人员因病工或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问题出台统一政策,其要点是必须明确责任主体。

在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下,要死者生前单位负担其直系亲属的供养责任,显然是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

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附属于国家或各级政府,企业员工由政府直接招用,员工身份是终身制的国家职工,与企业的关系就成了“人身依附关系”,“生是企业的人、死是企业的鬼”,国家的所有社会责任也均由企业全部包揽,所以企业职工无论是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其遗属供养的责任主体和费用均由企业承担。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力作为特殊商品已经回归了它的本来面貌,工资、劳动报酬实质上只是劳动力的价值价格的体现,按劳动合同约定,员工付出劳动,企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员工与企业只是一种由特殊经济合同约定下的劳动关系,而不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人身依附关系,当员工患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他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也就自然终止,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再是该企业的员工,与企业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那么凭什么还要企业去抚养他的妻儿老少呢?

也许有人要发问,人死了,那留下妻儿老少谁管?责任应该回归社会。

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社会保障体系的缺失和企业包揽了所有的社会功能,所以只能由企业负责;而当今随着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逐步完善,这些失去抚养人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都可以通过已经或正在逐步建立起来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制度如低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的基本生活保障。而不能再给企业转嫁不合理的社会负担。

三、对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政策改革的几点设想

对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政策的改革,按目前现状,设想以下三个方案。

方案一:(1)废除现行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由企业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政策。(2)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丧葬费补助费为4个月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直系亲属1人,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两人,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3人或3人以上,为死者本人工资18个月(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出台时,也处在市场经济和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经济环境下,当时的政策设计原则仍适应于当前的社会形态)。(3)领取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人员,再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应向街道社区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4)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已经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不得再领取由企业发给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如其家庭成员平均生活费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应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5)政策衔接,已经享受企业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原待遇和列支渠道、承担主体不变,待遇标准以后也不作调整,直至丧失享受条件为止,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保障线的,应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方案二:(1)保留因病非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制度,费用列社会救济、救助渠道。(2)责任主体为民政部门和街道。(3)享受对象为未成年人,生活无来源的残疾人,达到退休年龄未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人。

方案三:(1)也可由国家统一规定,将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遗属抚恤费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缴费人员非因工死亡后,个人账户余额不再继承。用于宏观平衡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遗属抚恤费用。(2)原来由企业实行按月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统一移交社会保险机构,抚养人死亡时已经清退了个人账户余额的,由企业再按一定标准补缴统筹费用。(3)在实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地区,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低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可改执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但不能同时享受两项待遇。家庭成员平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4)企业非因工死亡人员抚恤费的计发基数和办法,应参照执行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但计发标准、比例应略低于工亡遗属的抚恤标准。为从主观上逐渐缩小城乡差别,建议不再设立城乡差别标准。

Enterprise Should not be Responsible for the Survivors Support under the Market Economy System

YUAN Wen-ming,YUAN Zhe

(Social Security Training Advisory Center of Ordos City,OrdosInner, Eerduosi017000,China)

篇6

关键词:社会保障;遗属供养;市场经济体制;企业责任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企业职工因工伤残、死亡已经实行了工伤保险制度。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政策却还在延用计划经济时期的一些基本原则,由于政策滞后引发的劳资矛盾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力已经回归了其特殊商品的属性,劳动力资源通过市场实现合理配置,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实质是在劳动合同契约下的一种商品交换关系。在这种制度下把工人因病、非因工死亡遗属的供养责任仍强加于企业,有背于市场经济规律,显失公平。遗属供养政策体系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笔者现就这方面的历史、现状和改革思路作一探索,供商榷。

一、历史与现状

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2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两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两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此政策在“”期间被搞乱。20世纪70年代末、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相当地区都已经将“一次性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政策逐渐演变为长期供养政策,除付给一次性丧葬费以外,均由企业按月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享受人丧失供养条件为止。

20世纪90年代后,各地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提高,对企业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计发基数和标准也做了较大的调整。有的地方,将非因工死亡人员一次性丧葬费的计发基数,由原来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两个月,调整为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个月;遗属困难补助费的计发基数,也由以本人死亡时月工资为基数,改为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有些地方在计发比例上也做了多次调整。

尤其是在非因工死亡待遇费用的列支渠道和责任主体上也是各行其是。20世纪50年代《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初,规定列企业营业外支出。20世纪90年代后期,企业劳动用工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和经营管理体制均处于新旧转型的双轨制磨擦期,在企业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列支渠道和责任主体上矛盾越发突现,企业与死者亲属、社保机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各类不同所有制经济单位、企业与机关之间,各种各样的矛盾交叉纵横。就责任主体和列支渠道来看,各地大体可梳理归纳为以下四类:一是大多数地区仍运用行政强制手段,维持由企业承担全部费用的做法。二是相当地区在政策上仍维持旧规定,但实际执行和行政监管已经失控。部分中小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坚决不承担。有的只承担丧葬费,不承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三是有的地区将责任主体和费用,均改为全部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费用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四是实行双轨制运作,企业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丧葬费和长期按月发放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保局承担,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在职人员非因工死亡待遇费用仍规定由企业全部承担。

就待遇计发标准和办法,根据各地或各类企业的不同情况,大致也可分以下四类:一是原则上仍执行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相应规定,实行一次性处理,只是待遇计发标准有所提高。二是在国有企业,相当部分地区已经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政策演变为普惠制抚恤政策,长期按月发放。三是在相当一部分企业中尤其私营企业中,实行与家属协商制,一次性支付,待遇水平根据企业经营效益而定。四是为数不少的企业坚持不承担任何遗属供养费用,或只支付死者丧葬费。

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遗属供养不应该再是企业的责任

根据目前各地的现状,国家应该就企业在职人员因病工或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问题出台统一政策,其要点是必须明确责任主体。

在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下,要死者生前单位负担其直系亲属的供养责任,显然是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

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附属于国家或各级政府,企业员工由政府直接招用,员工身份是终身制的国家职工,与企业的关系就成了“人身依附关系”,“生是企业的人、死是企业的鬼”,国家的所有社会责任也均由企业全部包揽,所以企业职工无论是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其遗属供养的责任主体和费用均由企业承担。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力作为特殊商品已经回归了它的本来面貌,工资、劳动报酬实质上只是劳动力的价值价格的体现,按劳动合同约定,员工付出劳动,企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员工与企业只是一种由特殊经济合同约定下的劳动关系,而不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人身依附关系,当员工患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他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也就自然终止,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再是该企业的员工,与企业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那么凭什么还要企业去抚养他的妻儿老少呢?

也许有人要发问,人死了,那留下妻儿老少谁管?责任应该回归社会。

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社会保障体系的缺失和企业包揽了所有的社会功能,所以只能由企业负责;而当今随着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逐步完善,这些失去抚养人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都可以通过已经或正在逐步建立起来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制度如低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的基本生活保障。而不能再给企业转嫁不合理的社会负担。

三、对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政策改革的几点设想

对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政策的改革,按目前现状,设想以下三个方案。

方案一:(1)废除现行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由企业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政策。(2)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丧葬费补助费为4个月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直系亲属1人,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两人,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3人或3人以上,为死者本人工资18个月(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出台时,也处在市场经济和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经济环境下,当时的政策设计原则仍适应于当前的社会形态)。(3)领取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人员,再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应向街道社区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4)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已经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不得再领取由企业发给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如其家庭成员平均生活费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应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5)政策衔接,已经享受企业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原待遇和列支渠道、承担主体不变,待遇标准以后也不作调整,直至丧失享受条件为止,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保障线的,应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篇7

一、企业工伤保险管理工作面临的难题

第一,不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差异所引发的矛盾。许多大型的国企都具有“点多线长”的特点,本企业该特点更为突出,由于下属单位分布在不同的省市地区,加上企业在启动工伤保险属地管理过程中的特定历史原因,造成不同地区单位以不同形式(自行或集中)参加了不同统筹地区(省级或地市级)的工伤保险,参保的层次以及参保的方式显得较为复杂。《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待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定期待遇的调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药品和治疗目录以及辅助器具的配置标准等方面由各地根据实际自行制订政策,由此造成不同参保层面,甚至同一参保层面的不同统筹地区,在相关待遇上差别较大,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矛盾。这种矛盾随着企业生产布局的调整力度加大,跨统筹地区的车间甚至单位之间的合并重组日益普遍而愈显突出:由于两个甚至更多统筹地区的职工分布在同一个单位甚至同一个车间,对应几种不同的政策,政策不一待遇不同造成的“攀比”心态,影响了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也引发了工伤人员上访等不和谐因素。

第二,漏报瞒报工伤事故造成的侵犯职工权益。工伤保险旨在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和维护职工的基本权益,从根本上看是把用人单位与职工利益结合起来的,单位漏报瞒报工伤事故而造成职工权益受损的原因如下:一是职工自身的原因,因对工伤保险政策不了解,一旦发生涉及工伤的事故,往往并不知道可以申报,如果此时单位并不知情或者有意隐瞒,经常会错过有效的申报期限。二是单位经办人员的原因,部分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因工作责任心问题,对工作推诿拖延,或因对政策的把握理解不足,对发生事故后的工伤申报工作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及时完成;三是单位的领导的原因,由于企业强化了各级部门的安全生产考核,并直接与单位的效益以及单位领导的政绩挂钩,而基层领导调动较频繁,“只要在自己任内不发生事情”的短期功利思想占主导地位,因而一旦单位发生了有关人身伤亡的安全事故。

第三,“老工伤”引发的各种影响稳定问题。“老工伤”所指的是在单位参加地方工伤保险统筹之前职工已经遭受的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业病,由企业内部自行确认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目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大部分已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仍由单位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老工伤”问题一直是企业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难点问题,主要源自政策和操作两个层面。政策层面的问题主要在于国家在各个不同发展时期工伤保险政策的不同以及有些具体政策的不明确,造成新老工伤的在认定和待遇等环节的差异:比如对于上下班交通事故,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没有明确的规定,从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到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以及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在具体的要求上差异相当大。再如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之前,工伤职工是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之后发生工伤的人员,按照不同伤残级别可以享受待遇丰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诸如此类涉及政策层面的情况很多,由于很多“老工伤”对于政策上的先后差异不能理解,认为缺乏公平,产生很多上访事件。操作层面的问题来来自于各级管理者和经办人员:比如在企业自行负担的“企业保险”时期,凭着长官意志,有很多工伤事故被漏报瞒报,造成很多应享受工伤待遇的“老工伤”人员游离工伤管理之外,享受不到应有待遇;再如有些经办人员对各历史时期政策掌握不全面,解释政策底气不足,造成“老工伤”人员有“被忽悠”的感觉,甚至少数管理者和经办人员认为“老工伤”退休后和退休人员一样属地管理,和企业没有关系,在语言和行动上伤害了“老工伤”人员的情感和权益,引发了一些上访事件。

第四,工伤预防不到位造成的事故伤害。部分工伤事故有“突发”的性质,可能无法预知和避免。但是大多工伤事故是可以通过事先预防加以避免的。笔者在工作中接触过这样的案例:某单位职工同一年在工作中因场地防滑不够在同一地点两次滑倒造成骨折被两次认定为工伤,上述例子表明单位在劳动防护上工作不到位,思想上不重视,“亡羊补牢”不及时,客观上导致了工伤事故重复发生。还有一个单位,连续发生多起因工作人员与顾客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伤害申报工伤,尽管责任在顾客,但如何把握工作的方式方法,作为单位或车间在思想教育工作上肯定存在问题。“千里之堤溃于蚁穴”,管理工作中因不屑于小的预防工作而酿成大祸的例子不胜枚举。

篇8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更好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现对执行中遇到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1997年底之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并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补缴标准补足15年后,方可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实施细则》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标准补缴的,可不做变动;《实施细则》下达之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参保人员应严格统一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补缴,否则,不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补缴工作在1999年12月31日终止。

1985年至1995年期间补缴年限缴费指数均统一按0.75计算。

三、参保人员1984年底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统一按1计算。

四、1998年新纳入统筹企业已退休人员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补缴,补缴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每月255元的待遇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每超1年,其基本养老金在上述待遇标准基础上增发5.6元。企业原发放的待遇高于本标准的,高出部分由企业按原渠道开支。

1999年1月1日至6月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可享受1999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调整额。

1999年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或在退休时办理补缴手续的职工,必须一次性补缴结束,在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不得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2000年后新纳入统筹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均不再办理补缴1997年前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工作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五、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计算折增工龄的年限截止到1992年6月底,其增发待遇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六、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实需要办理延期退休的,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其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以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经批准延期退休的年限可以计算缴费年限,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

凡未经批准延期退休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超龄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也不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退还。其基本养老金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以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可增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历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调整额。退休金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开始领取。

七、统筹企业中复员转业军人、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1995年底以前在部队、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其缴费指数按1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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