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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8篇

时间:2022-12-28 06:36:03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1

关键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队伍建设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是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为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提供了执法依据,标志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一、认真学习,广泛宣传,提高对《条例》施行的认识

《条例》的公布施行,是我国劳动保障系统的一件大事,是维权维稳、凸显执政为民的重要保障。单位要学习好、宣传好,积极响应劳动保障部、省劳动保障厅布置的《条例》宣传月活动,继续深入学习《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一是组织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条例》。二是要通过举办企业劳资管理人员专题研讨会、座谈会等形式以及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办案过程中,引导用人单位正确理解和自觉遵守《条例》规定,通过依法用工来提高效益、增强竞争力。三是要通过街头宣传、深入企业上法制课等形式,增强劳动者运用《条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四是要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深入宣传《条例》知识,提高各类企业和广大劳动者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认知度,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五是单位在学习、宣传《条例》的同时,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联系实际,注重研讨,把握《条例》的正确施行

单位在学习领会《条例》精神实质的基础上,紧密联系劳动保障工作实际,分析劳动用工形势,剖析几年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大幅攀升的原因,对照《条例》,开展研讨。一方面就《条例》的出台,练好内功,提升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理论的研究水平;另一方面利于监察人员对各类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准确把握《条例》中规定的原则,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执法办案能力。通过研讨,督促单位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正确施行《条例》,不断地总结经验,使之有效地指导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际。

三、完善制度,践行职责,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

单位要将《条例》的贯彻实施与落实《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工作结合起来,明确职责,狠抓制度的完善和落实与专职监察员履行职责的问题。一是完善监察执法程序制度。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权,杜绝监察缺位、越位、错位和不到位的现象,杜绝因执法办案过程中出现程序错误而导致执法主体程序违法此类行为。二是完善监察执法责任制度。要建立公开、公正的评议考核和错案追究制,对监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杜绝因适用法律不当而导致执法主体实体违法此类行为。三是实行劳动保障监察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全面公开执法依据、程序、期限和职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四、健全组织,提高素质,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队伍建设

为保障《条例》的贯彻实施。一是要落实人员。凡是在编制内没有配齐的,尽快要选配到位;凡是有兼职人员占编的,一定要改变过来,专职专用;如因劳动保障监察任务繁重、人员力量不足的,应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支持。二是要提高素质。各单位也可以根据实际,开展一些形式多样的素质教育活动,提高监察人员的综合素质,不断加强队伍建设。要研究解决辖区内劳动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夯实基础,狠抓管理,充分发挥劳动保障监察效能

单位要在现有的基础上,狠抓管理,进一步做好基础工作。一是依托推行诚信制度建设,准确掌握辖区内各类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方面的信息资料,按诚信等级建立重点监督目录和重点监察目录,并按要求对其实施有效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监察。二是针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四种形式:劳动保障年审、日常巡查、举报投诉专查和专项执法检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资料,要注意收集归档,切实能够反映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成效,保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良性运行。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没有配备微机的,要抓紧配置,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提高工作效率。

六、加大力度,严格执法,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条例》的公布施行,加大了对用人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力度。单位要充分利用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继续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清欠农民工工资为重点,抓好维权维稳工作。一是要认真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案件。经查实,不仅要处理好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而且要以此为线索,对被诉单位整个劳动用工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必须依法进行纠正和处理。二是依托诚信制度建设,建立好重点监督、监察目录,加大对目录内用人单位的监管力度,逐步规范其劳动用工行为。三是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用人单位的巡查,强化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管,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使用童工和非法职介欺诈求职者等案件,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

参考文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2

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三条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四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六条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四章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二)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五章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3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穴以下称劳动保障?雪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内容与管辖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

(四)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六)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

(七)违反国家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八)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

(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十)招用童工。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五)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九十天;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八)不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及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三)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

)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不按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二)不按国家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二)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虚假培训信息;

(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

(五)恶意终止培训、抽逃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

(二)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

(三)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注册登记或者许可的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生产、经营或者工作场所在本省的中央、外省、部队所属用人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五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需要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移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投诉、举报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和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接待室,设置举报箱,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立案。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依法收集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检查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按期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员。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认为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应当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认为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且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立案决定、责令改正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决定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

的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承办案件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泄露案情或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其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穴八?雪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故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三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4

文 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日期:2012-11-29

执行日期:2013-05-01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预防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日常巡视检查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资、税务、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报告;出现重大劳动保障违法事件时,应当到场了解情况,根据职责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接到工会关于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劳动用工管理,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导、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保障有效、全面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所需要的场所、装备等条件。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预警监控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各种用工信息:

(一)职工名册。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

(二)录用登记。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三)工时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四)工资台账。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列明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以及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

第十五条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规定的实习、见习单位接收实习、见习人员的,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台账:

(一)实习、见习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与现住址、联系方式,实习学生所在学校、是否顶岗实习,以及实习、见习的起止时间、工作岗位等内容。

(二)实习、见习时间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实习、见习工作时间的记录。

(三)报酬台账。包括报酬、补助、补贴的发放情况。

(四)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台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实习、见习人员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至实习、见习结束后两年。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保障宣传设施、举报投诉信箱,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不得涂污、损毁或者遮盖。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逐步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通过网络、书面等方式如实提供订立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工作时间、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情况和资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需要获取用人单位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设立时间等信息的,可以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查询要求,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姓名、基本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加强日常监管,增加检查频次。

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依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信息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由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保障 应急预案。对因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以下称欠薪)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和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处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因欠薪引发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迅速到场协助处理,对涉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受理举报投诉、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和网络监察等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对用人单位开展日常巡视检查,制定年度巡查计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定期检查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及其他必备条款、交付劳动合同文本、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就业登记备案的规定,以及遵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涉外就业服务单位遵守有关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实习、见习单位遵守有关学生实习、见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管 辖

第二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市辖区)或者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具体管辖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一)驻穗的中央、省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驻穗的中央、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部队所属用人单位;

(三)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直接管辖的。

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市辖区)或者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需要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提请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十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以及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支出基金或者发放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一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其行政区域内案情重大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节 程 序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不具有管辖权的举报,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以匿名方式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以实名方式反映但不提出维护其具体权益主张的,按照举报处理。

实名举报人要求反馈处理情况,且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投诉时间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期限内;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

(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被投诉用人单位的侵害;

(四)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 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投诉人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当面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和反映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记录,并由投诉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法律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

(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

投诉文书还可以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九条 因同一事由引发十人以上集体投诉的,投诉人可以推选出五名以下代表进行投诉,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推选书。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告知投诉人。

(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

(四)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提讼,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不予受理。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对其请求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除外。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

(六)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作出处理的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的,不予受理。

(七)投诉文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不明确或者提供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八)投诉人通过信函邮寄等形式或者委托他人提交投诉材料,经投诉人本人核实,情况属实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前款规定的告知和不予受理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实地调查、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

(四)查阅本条例规定的台账等有关资料,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在证据可能被伪造、变造、损毁、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等进行审计;

(七)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调查、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调查人员进入劳动场所,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相关资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用电话、书面或者张贴公告,以及其他可以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当地新闻媒体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开用人单位名称、涉嫌欠薪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基本信息,公告通知其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公告通知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以逃匿方式拖欠工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金钱给付等投诉案件,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调解。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当场全部履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当场全部履行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审查确认后出具仲裁调解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调解终止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依法撤销立案。

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属于投诉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公告、委托审计或者鉴定等期间不计算在办案时限内。

投诉事项属于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经调查查实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等情形,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时限:

(一)依法必须以司法机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

(二)投诉人无法联系或者存在其他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调 查取证无法进行的。

办案中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办理。

第四十七条 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已经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

(四)投诉案件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已当场全部履行或者置换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诉案件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无法当场送达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送达。

按照规定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在受送达人办公场所或者住所张贴,并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但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的,或者用人单位的欠薪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的,公告期为三日。

投诉人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邮政机构向该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保存相关台账,或者伪造相关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通知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调查询问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报送用工信息等相关材料的;

(四)出具伪证、隐匿证据、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劳动者进行虚假陈述的;

(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设备擅自处理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应当予以纠正和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不予纠正、处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五)索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的;

(七)其他、、的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有劳动用工的行为,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监察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或监察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监察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选任,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证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有权调动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到应当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

    (四)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和奖惩;

    (六)法律、法规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检查劳动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四)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和残疾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情况;

    (六)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情况;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九)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规章制度情况;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十六条 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和见证人注明拒签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和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六)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依法查处;

    (七)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使用童工、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物,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抵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被审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

    (一)非法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每招用一人使用一个月(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介绍或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介绍或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并按照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职业技能鉴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收缴其经营许可证。

    对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为名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出具伪证以及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责令改正决定的;

    (四)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者不按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以及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以及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监察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或监察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监察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选任,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证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有权调动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到应当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

(四)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和奖惩;

(六)法律、法规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检查劳动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四)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和残疾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情况;

(六)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情况;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九)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规章制度情况;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十 六条 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和见证人注明拒签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和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讼;

(六)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依法查处;

(七)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使用童工、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物,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抵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被审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

(一)非法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每招用一人使用一个月(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介绍或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介绍或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并按照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培训机构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职业技能鉴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收缴其经营许可证。

对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为名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出具伪证以及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责令改正决定的;

(四)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者不按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以及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对应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以及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7

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企业对劳动保障监察抵触情绪较大。目前,大部分企业存在着企业领导只抓生产和效益,不重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现象,对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政策不闻不问。一部分非公有制企业主对劳动保障监察抵触情绪非常大,以员工流动性大为由,不愿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有的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即便签订了,也大多流于形式,没有严格履行,致使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行为时有发生。

二是劳动保障监察缺少强制措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简称为《条例》),《条例》虽然为劳动监察执法提供了有效的依据,但力度、强度还不能适应现在变化中的劳动环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中,对企业负责人不还工钱、不缴保险、转移财产、逃避处罚等行为,在执行时企业已无力偿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劳动监察的处罚往往只能是一纸空文。

三是劳动者自我维权意识不强。面对目前就业难的形势,大部分劳动者为了维持生活,对用人单位的不合理条件只能忍气吞声,认为找到工作不容易,放弃自己应有的权益,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收取风险抵押金、延长工作时间、增大劳动强度等行为能忍则忍。在出现拖欠工资时也不知向老板索要欠据,甚至有的劳动者连业主的姓名都不知道,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是执法硬件设施及经费问题。《条例》的出台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当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公经费紧张,办公硬件设施投入不足问题较为突出,大量的调查取证、追讨工资的办案经费无从解决,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劳动违法行为的查处。这种状况难以实现对劳动保障监察对象的全面覆盖,也难以有效及时地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是各部门协调配合缺乏力度。目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工商、公安、卫生、税务、建设、安全、法院、工会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尚未完全形成,部门合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有的园区企业对劳动保障年审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强制性认识不够,随意性大,不依法参加劳动保障年审。对出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处罚不能完全执行到位。

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要措施

1、强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工作,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深入人心。通过送法上门、培训、现场咨询、媒体宣传等形式,大力宣传《条例》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增强用人单位守法意识,促进其自觉履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各项责任,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权能力。深入社区、深入企业,通过张贴宣传画、开展现场咨询等形式把条例送到劳动者手中,使他们懂得“我有哪些权益”,“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增强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深入宣传,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的良好氛围。

2、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体系,全面规范劳动合同签订、登记、鉴证、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管理制度。今年省政府将劳动合同的签订纳入“民生工程”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要求各类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我们要抓住机遇、强化措施,加大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工作的力度,切实抓好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同时,发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站)的作用,切实摸清辖区范围内应签订劳动合同的底数,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台帐,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管理中的各项业务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篇8

关键词:劳动保障监察;一般监察模式;和谐监察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2.5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0)02-0072-05

劳动保障监察在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监察实务中,采取何种监察模式实现这一目的,其过程和结果却可能大不相同。虽然我国现行的劳动保障一般监察模式曾发挥了极其重要的行政和社会功能,但随着经济形势迅猛发展以及和谐社会建设的新要求,却遭遇到无法逾越的现实瓶颈。以江苏为代表的具有区域特色的劳动保障和谐监察模式悄然兴起并逐步演进,大大促进了劳动保障监察功能目标的整体提升,对于全国劳动及社会保障领域的行政监察执法有借鉴意义。

一、劳动保障一般监察模式的形成与现实瓶颈

1.我国劳动保障一般监察模式的形成与发展

我们把现在全国范围运行使用的劳动保障监察模式称为劳动保障一般监察模式(下称一般监察模式),是主要依据于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劳动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等规章中制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各项程序、制度、规则、规定的有机总和。按照目前学界对我国劳动监察制度建立的主流观点,真正意义上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劳动监察,始于1993年劳动部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而了《劳动监察规定》,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公布促成了劳动监察制度在我国各地的普遍建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第423号令颁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下称《条例》),对劳动保障监察的适用范围、职责义务、监察事项、案件管辖、方式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均作了明确规定,对劳动保障监察的基本样式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同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5号令颁布《关于实施的若干规定》(下称“第25号令”),为深入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提供了规范性依据。至此可以认为,适合全国范围的“一般监察模式”框架初步形成。[1]

一般监察模式经过几年来的运行适用和实践发展,其基本构成可以概括为,“五个基本监察样式、四个基本程序、一个基本目标”。“五个基本监察样式”,一是日常巡视检查,二是“劳动保障书面审查”,三是接受举报投诉,四是专项执法检查,五是联合监察检查。“四个基本程序”,包括一个主程序①登记立案②调查取证③处理④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⑤制作处罚决定书⑥送达,一个“第25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和分别以《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为依托的听证、行政复议二个附程序。一个基本目标即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

2.现实瓶颈:当前形势下,一般监察模式立法缺陷和实践困惑

《条例》的实施及相关配套立法相继问世,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已经成为劳动者维权和推进社会保障事业的主要手段之一。但是,相对新时期劳动关系的现状,和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以人为本”的时代新要求,一般监察执法模式凸显以下不足:

首先,劳动保障监察法律地位不高,与劳动法不配套,导致一般监察模式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一是《条例》立法层次低,一般监察模式操作运行缺乏必要的行政强制手段,监察行政处罚决定面临执行难,致使国家法律和监察执法的权威和公信力经常遭到践踏,影响了社会稳定。二是《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总体过轻,过低的罚款额度和违法成本,导致用人单位“一查就改,过后再犯”的违法行为屡查不止,不足以震慑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3]

其次,地方政府干扰劳动保障监察的问题依然严重,对监察执法变相缴械。一些地区的领导对发展经济同维护职工权益之间的关系缺乏正确的认识,重招商引资,轻执法检查,错误地将劳动保障监察同改善投资环境对立起来,以不同方式对正常开展的劳动保障监察活动进行干预和影响。

再次,《条例》所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和一般监察模式过于简单粗糙,各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充满了不和谐的声音。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之间形成猫鼠关系。很多部门对执法监察不理解,劳动部门内部也有困惑矛盾,就业管理部门千方百计鼓励创业就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也是本着维护劳动者权利的目的开展监察,却毫不留情地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实施处罚甚至罚垮,新的失业问题卷土重来,致使各界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社会效果褒贬不一,不和谐的声音无处不在。

最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连年激增,用一般监察模式维权维稳难负重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资料数据显示,2006年,在全国范围内调查处理举报投诉案件39.9万件,查处各类劳动保障违法案件40万件。而2008年,在全国范围内调查处理举报投诉案件48.1万件,查处各类劳动保障违法案件48.3万件。连年激增的投诉举报案件迫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疲于应付,运用一般监察模式处理案件维权维稳,现有的监察力量难负重任。

二、劳动保障和谐监察模式的基本框架

劳动保障监察作为国家一种公权力和行政监察手段,应在妥善化解劳动关系领域的各种矛盾、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社会稳定(“四维护”)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劳动关系和谐和整个社会和谐构建提供助力。近年来,以江苏为代表的一些东部省市,在劳动保障监察实践中,以原一般监察模式为基础,糅合了和谐社会“以人为本”重要理念,创新建立起了新的监察工作模式,我们称之为劳动保障和谐监察模式。网络资料以及《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信息》2007年-2009年各期显示,这套和谐监察工作模式萌芽于镇江市京口区,成熟在江苏省各地区城市,得到山东、内蒙等省份的认同采纳。

所谓劳动保障和谐监察模式(下称“和谐监察模式”),是在一般监察模式的基础上经过演进、创新所形成的适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型劳动保障监察模式。从属性上看,它是对一般监察模式的改进和改良;从技术规范上说,它对实体法规和程序法规的集合强度超过一般监察模式;从内容上看,它是对一般监察模式的丰富和发展,涵盖的内容包括了地方政府制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各种规则和制度及其要素关系;从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目标效果上看,和谐监察模式是对一般监察模式的修正和纠偏。

和谐监察模式的基本框架内容可以概括为:“六个模块程序结构”、“三个协同配合”和以“可维护”为内容的“一个本质性目标”。

1.从单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程序性规定逐步扩展形成“六大程序性模块结构”

巡查监察程序模块。主要在一般监察模式规定的基本监察样式的基础上,各地通过下发各种文件,制定行政性措施,督促加强监管服务,超前动作,强化案前预防监控功能。

举报投诉程序模块。(1)实行举报投诉预处理制度。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涉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和维权,不受管辖的限制可以就近或投诉电话进行。(2)对投诉举报实行低门槛准入制度。(3)改善举报投诉接待服务。

案件立案受理程序模块。(1)推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承诺制度和劳动监察员执法行为规范。(2)严格立案审批制度程序。(3)实行主办监察员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

案件调查处理程序模块。(1)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的适用与下达。(2)推进“自行和解”、“改正不纠”等和谐调处监察机制,鼓励和默许投诉人和用人单位之间达成和解方案;允许用人单位自行调处纠纷,尽最大空间化解、钝化劳资矛盾纠纷。(3)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制度。对检查、巡查、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下达《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给予积极的行政指导服务,督促用人单位自行纠正劳动保障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和不规范行为,提前化解劳资矛盾,提前预防劳动纠纷。

案件处罚告知前置模块。(1)实行“五个一”工作法。发一份限期整改指令书;再打一次说服催办电话;写一份催办信函;再一次集体研究案情;下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凸显“人性化”执法特点。(2)实行查处分离制度。落实行政处罚法,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活动中实行查处分离制约,加强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内部监督,也防止了行政监察执法人员和滥用权力。

下达“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模块。(1)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对劳动保障监察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实行按比例处罚原则。[4](2)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改革。推行使用“说理式法律文书”、“说法式法律文书”和“法理式法律文书”。通过说理、释法、答疑,告知行政相对人应有权利,使其心悦诚服,从中接受法制教育。(3)坚持“三不罚”政策。实行“首犯不罚”、“轻犯不罚”和“整改到位不罚”。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与培训,努力减少降低企业因不掌握法律而产生的违法用工成本。(4)实行处罚公示制度。对处罚单位公开名单进行公示,对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处罚实行媒体曝光。

2.从单兵孤进的劳动监察执法逐步形成以“三个协同配合”为主的监察执法合力

突破以往劳动保障部门一家单兵孤进监察执法的做法,以一套“三个协同配合”为主的监察执法模式拓展强化了和谐监察执法的程序空间,使监察执法效力有了左右支撑而大幅度增强。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听证、申请执行等程序模块上与法制局、法院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二与工商、公安、工会、土地、卫生、建设等职能部门的协同配合;三是劳动保障部门内部横向以及纵向的协同配合。因为在和谐监察模式下投诉举报案件激增,向下指令管辖案件和移送管辖案件也随之增多,因之产生的纵横交错的协同配合责任日趋加重。

3.从单边维权的程序性监察执法模式逐步演变形成“四维护”混合集成型监察执法模式

从立法理念看,现行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大都具有单向保护性。从法理上看,一般监察模式只是由单纯的程序性规范构成。和谐监察模式强调充分协调监察执法过程中的各方利益,处理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各种矛盾,营造和谐的监察执法氛围,并在不与原有程序规范冲突的基础上,派生出大量的实体性规定制度和文件政策,紧密融入劳动保障监察实务之中。其本质性目标在于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社会和谐稳定。此时的劳动保障监察模式已经是由多边维权的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混合集成的监察执法制度模型。

4.从单独专有的监察执法功能逐步融合新兴的网格化监察管理手段而凸显和谐监察模式强劲的兼容性

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是新兴的管理方式,全国正在推行试点阶段。它就是将现有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区域划分为若干网格,实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责任明确、跟踪及时的劳动保障监察全覆盖和动态监管目标。如前所述,“和谐监察模式”是由若干混合集成的程序性模块构成的,每个程序模块都包涵了严密的程序性和实体性制度规范,这些制度规范是在劳动保障监察的实践中产生并被验证是行之有效的。在目前网格化监察管理手段大力推行的政策环境下,“和谐监察模式”可以充分融合和利用网格化监察管理方式,只需要保留“处罚程序模块”在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其他程序模块的运行方式可以逐步有序地以网格化管理形式开展。与目前的劳动监察权力结构不会产生冲突,也不会产生委托授权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网格化管理”为和谐监察模式的运行、完善和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从而体现出“和谐监察模式”良好的开放性。

三、和谐监察模式的实践借鉴及理论创新意义

和谐监察模式的创立运用,弥补了现有法律法规的缺陷,丰富完善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规定、程序和制度,同时在“两网化”体制建设中形成新的突破。其中蕴含的和谐理念和人文精神以及一批有行政法学价值成果的做法,对全国其他区域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和借鉴价值,为和谐社会建设开拓了新思路。

首先,和谐监察模式在局部区域的成功实践具有解剖“麻雀”的功能,有典型示范意义。以镇江市京口区为例,“和谐监察模式”的构建推行产生了明显的效果。从2007年至2009年,该区连续三年立案处罚执行类案件都大大降低,劳动者权益同样得到了很好维护。其次,和谐监察模式运行实践中产生的一批有行政法学价值成果的做法,对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与实践应用有着重要创新意义。比如,对“自由裁量权的规范适用”是和谐监察模式中分量较重的模块,突出体现了行政法理论中比例原则的具体运用。比例原则已经获得了一种宪法的地位,贯穿于整个行政法之中。[5]其最重要的功能在于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更加细化,无论对行政主体的执法还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均提供了一种可客观衡量与检测的尺度,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具有趋同的法价值。再如《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制度,这种文书创新之处在于把司法建议书制度移植到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之中,既开辟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指导的新途径新式样,也加强了行政指导的力度和效果。推行使用“说法式行政处罚文书”、“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法理式行政处罚文书”,这种做法渊源于司法案件的审理,[6]体现了最前沿的法学理论成果。最后,和谐监察模式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有显著作用,其和谐监察的理念兼顾了国家、社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方的意愿,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一条新的实践思路。

四、确立和完善劳动保障和谐监察模式的立法对策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健全劳动保障监察体制提出的总要求,应完善立法,重新修订现有劳动法律法规,制订相关程序规范,加速和谐监察模式在全国的确立和推广。

首先,重新修订劳动法,充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制度方面的条款内容,提升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一向被认为在调整劳动关系法规范领域具有基本法地位,[7]自1995年施行至今已近15年,可以说许多条款和规范已经与我国飞速发展的政治经济环境不相适应了。特别是有关劳动保障监察方面的条款内容更是严重不足,这种立法滞后的状况与劳动保障监察的重要地位不相匹配。因此,重新修订劳动法是劳动保障立法的当务之急,极有必要在新劳动法中充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制度方面的内容,提升其法律地位,更好地实现劳动保障监察“四维护”的任务目标。

其次,修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出台《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更加规范、更具可操作性。

一是扩大劳动保障监察的适用范围。按照国务院大部制后的体制,依据《劳动法》的第二条的立法精神,明确劳动监察管辖对象的范围。即以相应行政区划内所有用人单位为对象确立管辖范围,不应再以用人单位的性质或类型而区别对待,消除监察盲区,做到劳动保障监察的全覆盖。二是提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目标定位。通过立法确立“四维护”的法律目的条款。三是赋予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强制权。对严重拖欠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且有逃匿可能的行为,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有权查封、扣押资产,冻结账户,以防止用人单位转移资产逃避执行;对不履行监察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有权强制执行资产,提高维权效率。四是赋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欠薪的预先保全权。对处罚所得的罚款可以由财政设立专门账户,筹集支付劳动者的欠薪,建立劳动者欠薪的保障机制,减少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实现行政处罚价值意义的最大化。五是出台国务院的《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提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范的立法层次和效力,实现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程序的公正和效率。

再次,制定特别程序和监察协助程序,规定进行劳动保障监察联合执法时相关部门的支持、协助义务。

规定监察协助程序,会同建设部门、公安、工商等部分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专属部门,明确其在劳动保障监察中的支持、协助责任和介入程序规则。同时规定特别程序,针对非法用工单位监察难、处罚难的特点,设计具体操作程序。建立监察执法的联动机制,赋予劳动保障部门特殊情形下的程序启动权,更好地落实《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的管辖体制。推行网格化监察一体化执法制度,避免劳动保障系统内部的多头执法、重复执法。

第四,加大相关实体法制订或修订的立法进程,追究欠薪、欠保行为的刑事责任。

适时修正刑法,增设欠薪、欠保相关罪名,对恶意欠薪、欠保的用人单位和法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加大社会保障实体立法进程,进一步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和确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或担保制度,为劳动保障监察提供更为有力的实体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李建,阎宝卿.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4:17.

[2]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实用手册[Z].南京: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6.

[3]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劳动保障部法制司,劳动科学研究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立法后评估报告[J].中国劳动,2007,(5).

[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经验集锦[Z].南京: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

[5]应松年,王成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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