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劳动与社会保障8篇

时间:2023-03-06 16:00:08

劳动与社会保障

劳动与社会保障篇1

关键词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社会法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结构逐步优化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步入关键阶段。自从我国加入WTO,国际经济大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我国也面临着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具体表现在企业的优胜劣汰与职工失业问题上。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作为社会法共生存在的关系越来越明显,两者共同协作切实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利益。作为社会法中的重要组成内容,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都是以劳动者为核心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本质上分析,劳动法是用于协调企业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是用于协调由社会公民、社会保障机构、企业单位、国家之间形成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各种关系。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本质上是有区别的,但二者也存在密切关系,它们都是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社会利益而产生的法律,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利益,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成果。而且,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延伸和发展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在共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实现经济发展战略目标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一、劳动法在保障弱势群体权益上的具体作为

在我国,劳动法有广狭两义。狭义的“劳动法”是指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依法颁布的、用于调整社会劳动关系的全国性、综合性的法律法规,它能对社会劳动关系及其产生的其他关系等进行有效的调整和保护,例如我国于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义的“劳动法”是指应用意义上的劳动法,不仅包括狭义劳动法,还包括其他有关调整社会劳动关系及其产生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实践中,劳动法多指广义意义上的劳动法。劳动法在实践中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上表现出的特点是:首先,劳动者保护法与劳动者管理法的统一。劳动者保护法重视对劳动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与企业管理者)的保护,但由于劳动者始终偏弱势,因此劳动法在总体上会向劳动者一方倾斜,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管理法是为了协调社会劳动关系、确保企业内部劳动关系运行正常。劳动者保护法与劳动者管理法必须协调统一,才能从根本上提升企业的经营管理效率。其次,劳动关系协调法与劳动标准法的结合。劳动法是在劳动标准的基础上对劳动关系进行协调的,即必须要在劳动法确认和规定相应的劳动标准后,才能实施基于劳动标准的劳动关系协调。由此可见,劳动关系协调法与劳动标准法是相互结合、相辅相成的,二者在劳动法中同等地位、同等重要,共同构成劳动法的基本内容。最后,劳动法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要相配合。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一个综合性系统,该系统主要由社会经营生产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组成,这是劳动法的实体性特点。为实现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中会存在多种程序性关系,劳动法的实体性和程序性与劳动关系定内容对应配合,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正常发展。因此,劳动法同时具有实体性和程序性特点。

二、社会保障法在保障社会公民合法权益上的表现

在我国,社会保障法也有广狭两义。狭义上的“社会保障法”是指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依法制定并颁发的、为保障社会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系列法规法规,例如我国早已施行的《社会保障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等。而广义的“社会保障法”主要是指与社会保障关系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总和,即除了包括狭义的社会保障法,还包括其他的社会关系保障法律规范,这些法律法规涉及社会保障问题的规章制度、决定文件和指示政策,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社会保障法彰显的特点是:

(一)社会保障法具有广泛的社会性

社会性是社会保障法的显著特征,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第一,目标的社会性。社会保障法的设立是为了保障社会利益,保证社会整体和谐运作,保障社会全体人员的生活,即社会保障法是通过满足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来实现社会稳定。第二,保障主体的普遍性。全体社会成员都有权享有社会保障,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社会成员可以享受更优质的社会保障。第三,社会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社会性。为增加社会保障机制的活力性,必须带动全社会参与,因此,我国社会保障体系通过立法,强制要求国家、用人单位、社会成员一同负担社会保障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我国社会保障机制的正常运行。

(二)社会保障法具有严格的法定性

作为我国社会法的重要内容,社会保障法的实施会受到国家干预,它是我国切实保证公民基本生活需要而必须依法执行的法律准则,不论是社会保障项目的设立、社会保障资金的集资和缴纳,或是社会保障金的发放、社会保障利益享受人群,在社会保障法中都会有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企业、个人都必须遵守社会保障法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要求。

三、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发展与功能

(一)劳动法的发展与社会功能

自我国劳动法颁布及实施后,总共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即自由竞争阶段、垄断阶段和国家垄断阶段。国家垄断情况下的劳动法发展日益完善,为保证社会公民的劳动权益,各国宪法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事实上,劳动法发展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民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尊重并保护劳动者的人权。劳动法建立最初的社会功能在于缓解阶级矛盾,保障劳动者的成果。目前,我国劳动法的社会功能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员工和企业单位经营者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劳动法的社会功能是以维护“劳动法、资本方、政府方”三方的和谐关系为核心,在这其中主要偏重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即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会大于对用人单位的保护力度,这也显示出我国劳动法并不只是单纯地为了统治无产阶级劳动者,其本质是以人文本。

(二)社会保障法的发展与社会功能

近年来,社会保障法得以不断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企业与员工的利益矛盾日益激烈,而社会保障法的出现是以缓解社会矛盾为目的,保证社会稳定运行。由此可见,社会保障法的发展并不是单纯地法律条文完善,而是立法理念地发展,其本质是通过公开立法的形式,承认社会贫困、社会风险现象是由社会原因造成的,并且提出有效的建议以解决问题。社会保障法立法理念的转变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法的完善,保障了社会公民的人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一点与劳动法的发展动因相似。在社会保障法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其社会功能也在逐步丰富完善。众所周知,社会保障法立法初期目标是为了实施社会救济行动,使原来无序的、分散的、多样化的社会救济方式变得规范化。在19世纪20-30年代是社会保障法转型的关键时期,其立法重点变成社会保险内容,例如德国率先颁布实施了一系列与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逐步构建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满足社会公民的基本生活要求。由此可见,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功能得到有效完善,从根本上保障社会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新时期下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分析

新时期下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属于两个独立发展的法律体系,但二者在维护公民权益、保障社会稳定运行中共同作用,存在密切关系。

(一)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发展阶段中的关系分析

在20世纪的20年代至30年代,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相互独立、各自作用,并无明显联系。这主要表现在:劳动法的主要用于协调劳动者与企业资本家之间的劳动关系,具体是以立法手段来规定企业劳动者的劳动标准、作息制度、最低工资水平等,规范劳动者与资本家的利益行为;社会保障法立法目的是救济穷人,用于保障劳动人员的社会救助服务和社会保险服务,避免劳动人员因疾病、贫困、工伤、养老等问题而失去生活保障,切实维护社会、国家及被保障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目的上分析,虽然劳动法保障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法保障的社会关系是两种完全不同实质意义的社会关系,但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都是作为法律工具来协调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然而,在此阶段中,社会法并没有产生,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仍不属于社会法的范畴。20世纪20-30年代以后,虽然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分别在各自的管理领域中独立发展,但两者的联系明显增多,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法,这是因为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都渗透了人权意识和权利意识。然而,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式上始终存在不同,这就意味着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必然不能合二为一,但二者的立法目的、立法内容、立法目标、社会功能和作用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也成为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密切关系的宏观表现。此外,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都有涉及社会保险制度的内容,二者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中都涉及了社会保险领域,这也是二者紧密联系的关键所在。

(二)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社会保险中的关系分析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相互独立,不存在包含关系,劳动法对于社会保险的规定,主要着重劳动保险内容;社会保障法中社会保险的内容主要偏重工伤保险和劳动保险。事实上,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都在协调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中发挥重要作用,但其实质是两个功能不同的法律部门分别从不同角度的立法方式去协调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即劳动法是调整劳动者和资本家双方的劳动保险关系;社会保障法是调整国家和个人的社会保险关系。另外,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已经将社会保险法纳入其中,而劳动法也将社会保险法内容当作调整改善的空间,这是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趋势。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特殊性,体现在我国先建立了劳动法来保障劳工的合法权益,然后再构建完善的社会保障法,进一步丰富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内容,两者共同作用、相互影响,共同构成社会法的重要内容,阐述社会法的产生根源、基本理念和实现目标。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是顺应社会经济发展而诞生的产物,切实打破了我国传统公法、私法的区分限制,丰富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多元化结构。事实上,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同为社会法中的重要法律体系,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交叉,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共同作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虽然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存在着本质区别,但二者在共同维护社会公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存在着密切关系。因此,深入研究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内在关系,能够侧面表现出社会法的产生目的、基本理念及本质目标,促进社会法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呈昆.关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学的讨论.经营管理者.2011(4).

[2]豆志旗、豆志恒.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之间关系的思考.今日财富(金融发展与监管).2011(7).

劳动与社会保障篇2

[关键词]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劳动力

[DOI]1013939/jcnkizgsc201607037

1前言

劳动与社会保障是国家和社会为了保障国民的基本生活需要,提高居民生活水平而建立的一种保障制度。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保障作为一种弥补市场发展缺陷的政府行为正日益显示出其重要意义。从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之间的关系来看,社会保障与劳动就业相互影响,互为基础,劳动就业为社会保障提供一定的经济和物质基础,而反过来,社会保障为劳动就业者提供有力支持,保证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在促进劳动就业方面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鉴于此,文章将从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之间的相关性入手,对其作一定程度的分析。

2社会保障与劳动就业相关性的体现

21社会保障影响劳动力的供给

211社会保障过度将对劳动力的供给产生制约作用

任何事物都有一定的限度,社会保障也是一样。就社会保障与劳动就业的关系来看,如果超过了这个限度,就会对劳动力的供给产生一定的影响。社会保障中的保障项目偏多,保障水平相对来说一直居高,劳动者遇到就业风险之时在社会保障方面获得的待遇与自己的劳动所得没有太大的差距是社会保障过度的体现。在过度保障的影响下,保障待遇提升,各种福利也随之而来。那些在失业边缘徘徊的就业劳动者,宁愿选择失业,利用社会保障制度得到失业救济金和保障金,获取失业人员应有的特殊待遇,例如教育和住房福利、医疗救助等,也不愿意选择重新就业去接受就业培训,更失去了参与社会劳动的积极性。用比较实际的话形容就是出现了一些“社会就业消极”现象,失业者在社会保障的庇佑下,行为懒散,逐渐丧失了劳动积极性,对劳动力供给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212社会保障不足牵制着劳动力的供给

在劳动就业方面,社会保障不足会严重牵制劳动力的供给。一方面,社会保障不足会给劳动者带来更大的社会风险。在现代经济发展条件下,受到社会加快工业化以及城市化发展进程的影响,劳动力在由农村转移到城市的过程中,最基本的土地保障会也失去。各种社会风险,例如养老、医疗、就业、工伤等也随之而来。如果劳动者还是仅仅靠自己的工资收入,各种潜在的社会问题就会随之出现,导致劳动者难以应对。因此,劳动者急需要借用社会、政府、企业的力量,促使多方联合来为其提供社会保障,稳定他们的基本生活。另一方面,社会保障的不足会使劳动者把精力投入到其他社会事物之中,而降低了参与社会劳动的力度。同时,社会保障的不足使劳动者难以获得适应现代化经济发展的劳动知识方面的培训,受劳动者本身所具有的劳动技能的限制,社会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阻碍,从而影响到劳动力的供给。

22社会保障中的财务基础与劳动就业

就社会保障而言,社会分配的不断积累和相应的物质财富是其建立的基础,而社会保险则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劳动者又是社会保险的主要对象。社会采用一定的手段不断扩大劳动者的就业,就是为了向劳动者提供广泛的就业机会。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劳动就业增进了各方面的收入和积累,对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反过来,通过劳动就业所获得积累和收入也为社会保障提供了一定的经济条件,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的实施。如果企业和相关劳动者有能力承担缴费义务,并且能够为社会保障提供资金支持,那么参与社会保障的人就会普遍增加,劳动就业率也会随之提高,社会保障资金也有了一定的筹措渠道。对社会保障而言,只有拥有基金支持,才能提供支付保障,社会保障体系才能正常运行,而社会保障的各种有效功能才能得以实现。

23社会保障与劳动力需求

社会保障影响着劳动力的需求,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社会保障促进劳动力的需求。社会保障的实施为劳动者提供就业岗位,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的发展。一方面,社会保障对经济发展具有稳定作用。处在经济发展的上升期,劳动就业率就会提升,而社会保障的支出也会相应的降低,这个时候,社会保障就在积累社会财富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当经济发展处于滑坡时期,社会需求不足,劳动者的失业率增加,这个时候可以把社会财富利用社会保障支出的形式进行分配。社会保障支付在稳定经济发展、保障民生、增加社会需求等方面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另一方面,积累社会保障资金,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投资可以有效拉动经济发展,因此,可以适当加大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经济投入力度:一方面,可以促进经济的有效增长;另一方面,为劳动者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其次,实施社会保障的过程中,经济成本和经济负担会随之增加,严重制约劳动力需求。社会保障过度会对劳动力需求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这种影响有两方面的体现:首先,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在社会保障方面的缴费过高会使劳动力的成本增加,基于企业成本节约的视角,企业会考虑减少劳动用人。并且过高的缴费成本会增加企业的劳动成本,从而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企业出于自身的发展考虑,自然会缩减规模,降低劳动力需求。其次,社会经济的承受能力达不到过高的社会保障水平,企业会因此承受更多的保障费用,社会财富中用于保障支出的部分就会增加。支出的过度会影响到资本投入,进而对经济发展产生制约,最终影响到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程度。

24社会保障与劳动力流动

社会保障是公民,包括企业职工,不同行业、不同职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只有合理公平的社会保障制度才能有效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如果从事不同行业,不同职位的劳动人员享有的社会保障待遇差异过大,劳动者在选择工作岗位时,会出于劳动稳定性和劳动安全的角度考虑倾向于社会保障待遇较好的企业,这种保障待遇的不公平性和差异性影响了劳动力在不同岗位之间的合理流动,增加了“摩擦性失业”的概率,进而对整个社会的劳动就业产生影响。就现在的经济发展而言,优化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促进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实现劳动力在市场经济中的合理流动。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劳动者可以以市场需要为依据,在不同岗位、不同行业之间自由流动,促使更多富余劳动力在流动中找到适合自己的岗位,同时也使得不同行业的优秀人才真正得到利用,从而实现其价值,为社会贡献更多的财富。另外,劳动力也不会因为自由流动的影响,而失去社会保障或者使得保障水平降低。

3总结

总的来说,社会保障与劳动就业之间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社会保障对劳动力的供给以及劳动力的需求具有重要影响,社会保障中的财务基础有利于降低劳动就业中的社会风险;而反过来,劳动力的供给以及劳动就业也影响着社会保障的实施力度和社会保障的经济基础。鉴于社会保障与劳动就业之间的相关性,在市场经济发展条件下,一定要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为劳动者建立有力的社会保障,促进劳动力在市场经济中的合理配置,实现劳动力的自由流动,不断为社会增加财富,同时也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的有效实施。

参考文献:

[1]于峰关于我国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的分析[J].企业文化旬刊,2014(11)

[2]顾乐平我国当前的劳动就业问题与社会保障[J].经济视野,2013(11)

[3]乔正楣落实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初探[J].新西部:理论版,2013(19):5

劳动与社会保障篇3

关键词: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关系;公平

中图分类号:D91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3)12-0000-01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及完善,我国的法治社会进程也取得更大的成果。社会法的定位主要依赖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社会法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而应运而生的,在人类人权事业的发展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社会法的产生依赖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但不是因为二者而产生的,是经济发展的产物,更好的促进社会的进步。正确的理解和区分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联系和区别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具有重大的意义。

1.劳动法同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及特征

1.1 劳动法同社会保障法的概念

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总称为劳动法,劳动法产生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一般包括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险和福利法等等。

社会保障法一般有以下几种定义:(1)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总称为社会保障法。(2)社会保障法保障着国家稳定的发展,经济有序增长,保障社会人员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人们最根本的利益。(3)用来保障需要辅助人群的生活权力,以及生活的质量,促进社会福利和保险法的建立实施,从而保证社会的有序发展。(4)社会保障法主要是以国家和社会为法律的根本,为社会群众提供帮助,保障其根本的权力,以及需要帮助人员的基本生活,在经济发展的促进下不断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保障社会关系的稳定发展。社会保障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根本差别在于他们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从调整的社会关系层面来理解社会保障法,它保障着社会的稳定和人们的基本生活,并随着发展的需要不断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从而达到社会的共同发展。

1.2 特征

1.2.1劳动法的基本特征

(1) 劳动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公法一般是指关系由系统完全依法设定,不能由当事人协议变更,通常涉及的都是宏观利益。私法一般可以通过协议设定,涉及的通常是微观的利益。我国法律认为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关系直接关系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中,公法性和私法性的变化情况影响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经济体制中实行统一分配就业制度和统包统揽的劳动保险制度。劳动关系属于公法关系,是劳动行政法发展过程中的产物。经济体制实行市场取向之后,企业拥有更多的自力,同时劳动者也能够自主选择自己所从事的行业和工作,拥有更多的平等的权力;劳动者与签约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也更多的依赖双方的医院,这样能够更好的醋精劳动合同的推行;随着社会发展的需求,为了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劳动行政职能也在发生改变,由传统的支配关系转变为对劳动关系的监督和保障。劳动关系也从原有的公法性转变为公法与司法兼容的形式,因此,我国的劳动法具有公私法兼容的特性。

(2) 劳动者保护法与劳动管理法的统一。劳动法主要保护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更倾向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通过强制的法律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根本利益。并且劳动法严格限制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操作,必须具备相应的许可条件才能进行合同的解除和建立。劳动监督过程中,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劳动法的基本规定,对劳动者的却没有明确的限制。劳动法主要是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利益。劳动法也兼有提高劳动力资源配置的任务,在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中,资源的分配主要依赖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体制,同时也与劳动管理的协调功能密切相关。劳动法的发展具有双重性,及包含劳动法又包含劳动管理法。劳动法注重劳动关系双方关系建立的公平性,保证劳动者的根本权益,同时劳动法也具有统一性。

1.2.2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特性

(1) 社会保障法为社会法。社会法保障社会发展的基本利益以及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社会保障法把社会发展作为其存在的根本之所在,与国家和人们的生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保障国民的生活安全,实现安康、幸福的生活,体现社会发展的本质。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主要依赖于社会的公平性,保障社会发展的基本运行状态,完成国民收入的转移和再分配,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实现社会保障制度的根本发展目的。

(2) 社会保障法是生存权利保障法。生存是人类发展的第一需要,是社会发展的根本。社会保障法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调整社会力量保障社会发展的有序进行,同时保障人们的生活安全,及时帮助需要帮助的群体,保证基本的生活需要,为人们的生活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提供基本的物质保障。

2.对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关系的认识

2.1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产生与发展

在上世纪的发展中,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相互独立发展,相互之间的联系非常少,仅对自身领域的关系进行调控。劳动法主要是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保护劳动者的根本权益。社会保障法主要是调整社会保险关系,主要是保证社会、国家和社会人员三者之间的协调发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都是作为国家和人民发展的协调工具,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不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内。到上世纪30年代以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之间的联系逐渐增多,逐步形成社会发展的社会法,保障人们的基本利益,在人们权利意识和人权观念加强的过程中,为人们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必须的资源和权力的保障。但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之间调整的对象和方式是不同的,但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都能够进行对经济发展的调整,同时对社会保险制度进行规定,两者之间既存在差异也存在联系。

2.2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

伴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发展,形成了劳动法和社会发展法的相互交叉。我国劳动法中将保险关系移出劳动关系的部分。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交叉的观点目前在我国的法律领域是非常流行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文献,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内容上有重合的部分也是合理的,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适用的范围是不同的,社会保障法主要保障劳动者的生活安全,劳动法主要应用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保障双方的根本利益。

2.3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区别

尽管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二者之间还是存在本质区别的。二者之间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不同的,劳动法主要应用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社会保障法主要是应用在国家、用人单位以及社会人员之间的协调发展中,保障其发展的有序进行,劳动法主要是协调劳动关系并保证劳动者的生活安全和根本的社会权益。社会保障法主要是降低人们的生产生活存在的风险,促进社会安全的进步。社会保障法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自身的制度,从而为社会的发展带来更大的保障,保障其健康有序的发展,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

3.总结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因此,在社会发展的应用中,我们应该更加清楚的认识二者调整的社会关系之间的不同,从而在社会发展中更好的保证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国家发展的根本需要,促进社会发展的安全,为人们的生活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杨思斌.英国社会保障法的历史演变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中州学刊,2012,(5):45-46.

劳动与社会保障篇4

关键词:劳动与社会保障;建设策略;实际实施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与社会保障的重要性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其目的是进一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强大的保护。为了进一步推进劳动与社会保障的发展,不少高校都主动地建立起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以此为基础积极地探索劳动与社会保障的发展。一般来说,目前高校的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主要来源有这样3个方面:首先,不少学校会从原本的经济管理学科中将劳动与社会保障的相关内容分离出来,而后进行整体处理以构建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其次,有的学校会选择从社会学中分离出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一般来说这种做法普遍被各种综合性比较强的大学所选择。最后,有一部分综合性比较强的大学也会从理工类专业中分离出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这三种情况基本涵盖了目前我国高校的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起源。要做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学科建设工作,首先就必须要仔细地了解当前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实际情况,找到可以改进与提升的部分,通过采用科学的办法促进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发展。

1对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建设进行总体规划

任何一个学科的建设都必须要有一个总体的目标,这样才能够根据总体目标进行细节的计划设定,才能够找到学科建设的总体思路。因此,为了建设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必须要有科学的总体规划。首先,就教育部的标准来看,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本身是一个二级学科。而就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历史来看,其历史比较短,相关研究开展的也比较少。但是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综合性比较强。换言之,其是一门交叉性的学科。在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教学内容中可以发现,其涉及到法学、社会学还有管理学甚至还有其他一些专业知识,因此,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教学内容比较庞杂,对学生综合能力的要求也就比较高。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教学目标应该是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提供高质量的现代大学生。因此,在进行专业教学的过程中,教师需要将当前国家的经济、政治还有社会现状和实际教学结合起来,进行综合性的教学。这样学生才能够真正的学习到知识,才能够将学习到的理论知识和实际生活结合起来。所以在培养学生的时候,应该有一个比较高的目标,那就是将学生培养成为具备经济、管理还有社会学等多方面能力的专业性人才,其必须要对劳动与社会保障的相关法律有比较深入的理解和掌握,对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比较强的理解能力,并且能够在实际工作和生活的过程中将自己所学习到的知识正确地运用到生活中去。这样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才能够真正培养出满足社会发展和进步的人才。

2促进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建设的一些建议

为了更好地促进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发展,在实际教学的过程中,教师要结合实际情况选择最佳教学方式,这样才能够真正培养好学生,真正地促进学科的专业建设。

2.1为学生的专业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教学工作需要重视基础教学,利用高质量的基础教学工作培养学生的专业能力,提高学生的综合竞争力。因为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是一门综合性比较强的学科,其学科内容包含有多个学科不同的知识点,因此,在大学四年的教学过程中,除了学习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最核心的课程以外,关于社会学、管理学还有与之相关的其他学科的专业知识也是学生需要重点学习的。在这个过程中教师要帮助学生夯实基础,找到最合适学生的教学方法,引导学生构建自己的知识体系。

2.2促进学生能力的多样化

在实际培养学生的过程中,教师还需要注意有意识地促进学生能力的多样化,这是因为现代社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社会对学生的能力要求也出现了比较明显的提升。能力单一的学生往往没有办法满足现代社会的要求,无法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生存下来。而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教学内容比较庞杂,教师要尽可能地帮助学生掌握更多的知识,以此提高学生的竞争力。

2.3重视对学生素质的提升

现代教育越来越强调对学生素质的培养。在实际教学的过程中,教师要打破传统教学观念的影响,用现代教育的眼光来看待和处理专业教学工作。为了促进学生素养的提升,学校应该开设相关的公共课程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还有价值观人,引导学生更加深入地观察和了解世界。在这个过程中,教师要多引导学生讨论和总结,如果条件允许的话,教师还应该带领学生到社会中亲自实践,通过时间让学生对学习到的知识有更加深刻理解,这对于提升学生对知识的掌握能力和运用能力能够起到积极的帮助作用。此外,学校还应该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高质量的教师队伍来保证专业教学的科学性,以此为基础更好进行专业教学。而在相关资源的投入方面,学校也应该有一定程度的倾斜。毕竟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是一门比较新的专业,学校和社会应该有意识地投入更多的资源以促进其发展。3结语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建设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实现的,学校和教师应该有足够耐心,通过持续的投入与建设,最终真正的建设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

作者:田雨 单位:山西医科大学

参考文献:

[1]张春光.转型发展背景下的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研究与实践——以辽东学院为例[J].辽东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121-126.

[2]邱莉.辽宁省劳动与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矛盾及对策研究[J].经营管理者,2016(3):321.

[3]王先进.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探讨[J].特区经济,2015(5):157-158.

[4]邵文娟,马瑄,刘媛媛.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实践教学体系的完善[J].中国市场,2014(6):143-144.

[5]曹永红.财经类院校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建设的再思考——以内蒙古财经大学为例[J].现代营销:学苑版,2014(1):80.

[6]段美枝.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大学生实践能力培养研究——以内蒙古财经大学为例[J].学理论,2013(29):277-278.

[7]夏敬.对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特色课程体系建设的思考——基于财经类院校及培养应用型人才的视角[J].考试周刊,2013(79):175-176.

劳动与社会保障篇5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界定

一、劳动法的概述

(一)劳动法的概念

劳动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主要是具有形式意义的劳动法,主要是针对社会劳动法律的调整、实现、保护以及对其他关系的产生,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所颁布的具有全国性和综合性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义的劳动法是具有实质意义的法律,不仅包括狭义劳动法,还包括上述法律规范中的其他法律。通常情况下,劳动法会被定义为“劳”,所谓的劳资冲突主要针对的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劳动法的独立地位非常强调,它在一定程度上与一般的民法有所不同。对于劳动法的理解要从相关侵权立法的角度出发,将“劳”重点凸显出来。不少学者认为雇主通常情况下是在出现一定的劳资冲突和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侵害的角度上出现的,这也就是在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下雇主与劳动者地位不平等的重要原因之一,一般雇主受到的限制作用比较多,保护作用相对较少。劳动法在通常情况下主要是对不正当隶属生产关系的有效纠正,然而值得一提的是劳动法律不应该将从属于经济活动中的属性改变,为此这就要求劳动法律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能够准确的把握好各种尺度。

(二)劳动法的特征

1.能够实现劳动者保护法和管理法的有机统一:劳动法侧重于保护当事人双方,劳动者作为一方弱势群体,在总体上劳动法会向劳动者方面有所倾斜,而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将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的体现出来。同时,劳动法作为劳动者管理法,它的建立有助于维持劳动法良好关系的有效运行,有助于促进效率的显著提高。2.能够实现劳动关系协调法与标准法的有机结合:从某种意义上,劳动标准在一定程度是劳动法对劳动关系进行科学协调的重要前提,换言之,在劳动法中要对众多的劳动标准进行科学的规定和确认,并严格按照劳动标准协调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协调法和标准法的关系十分密切,在劳动法中的地位同样不可撼动,并且二者共同构成了劳动法的基本内容。3.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配套:劳动法所需要进行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一个系统,劳动关系是该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是由劳动领域中的多种劳动关系所组成的,程序性关系的存在有助于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形成,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调整对象分别对应着特定的劳动法内容和运行环节,从某种意义上讲为劳动关系的正常有序运行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和必要条件。因此,劳动法的规范既包括实体的也包括程序性的,二者唯一的区别仅仅是所占比例上的差别。

二、社会保障法的界定

(一)社会保障法的概念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一样,同样具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狭义上讲主要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所颁布的各种法律,如《社会保障法》、《社会救助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等一系列法律;广义上讲主要是指社会保障关系中关于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除了包括狭义保障法以外,其他法律法规中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决定、指示等文件统统包括在内。

(二)社会保障法的特征

1.社会保障法的本位——社会利益:利益主要产生于生产基础上对社会内容与特性的需要上面,离不开人们对其进行必要的社会转化,并且它所反映和体现出来的关系来自于人与人之间,不管是在哪种利益的背后,一定的社会关系都在其中潜伏着。因此,社会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的是一种与全体社会成员有关的共同利益,尤其是在现代化社会中,它将公民一种对文明社会状态的需要和愿望淋漓尽致的发挥出来。2.社会保障法的价值追求——社会公平:保证社会公平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保障制度得以建立的基本理念,其与人们对于平等的良好追求密切相关,但是要想在现实生活中实现绝对的平等非常困难。人们在不仅在智力和体力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且基于社会背景和机遇的不同,致使弱势群体取得成功、共享成功机遇的可能性非常低。3.社会保障法的实施手段——社会强制性:在众多的私法领域中,所涉及到的关系都是私人之间的,其基本原则主要是私法自治,并且在对法律和公序良俗不相违背的前提下,原则上私人之间是可以就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随意的创设的,合同一旦签订,便立即具备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同时,持有权利的人自身和对方义务的消除是可以通过权利的放弃来实现的,而义务人要想真正促进自身权利的实现则可以通过义务的履行来进行。这种所谓的平等理想,实际上与完全平等的实现并没有多大的关系,充其量这主要是一种对平等进行不懈追求的漫长过程。

三、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之间的关系

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在原则上同属于第三法域的范畴,即社会法,二者部门法的距离最为接近。所谓的社会法主要是国家为社会利益提供重要的保障,借助对社会生活的强化干预,由此所产生的立法的一种,其主要是一种经过法律洗礼的社会化,也就是常说的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公法与私法互相融合,共同构成了一种以法律为主体的现象与观念,其存在的形式主要依靠的是社会和公共场所所制定的政策,对公平、安全和平等的社会公益格外重视,而这在很大程度上也体现了对社会发展目标的不懈追求。关于二者之间关系的讨论,国内专家的看法各不相同,一种认为社会保障法在劳动法中,一种则认为劳动法在社会保障法中,还有人则认为二者相互交叉,密不可分。

(一)二者的关系密不可分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十分紧密,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障法的核心内容主要是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主要是劳动法发展在一定阶段的重要产物。二者分别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相互独立,但是不具任何的包容性,换言之:社会保障法不被劳动法包括,劳动法也不被社会保障法包括,然而作为相关距离非常相近的法律部门来说,二者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站在法产生的角度而言,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都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程度的重要产物,其法律部门的出现也是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快速发展,是国家进行干预的重要结果;站在法律属性的角度出发,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均隶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本位主要是社会利益,通常会被社会上的弱势群体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并且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对各自关系进行有效调整时相互交叉的重要产物。

(二)二者立法关系的区别

站在调整对象的角度上,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有着本质的差别,以接近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都十分接近的社会保险来说,便可以将二者之间的具体区别概括和总结出来。1.性质上的区别:劳动关系和劳动过程之间的联系十分紧密,而社会保障关系和社会保障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2.主体上的区别:劳动关系所涉及到的关系主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障法所涉及的关系却十分的复杂。如:养老保险中所涉及到的主体主要包括四方:国家、经办机构、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等;而医疗保险中所涉及到的主体更多,诸如药店和医院等。3.内容上的区别: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劳动关系的多重性逐渐显现出来,换言之一个劳动者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有很多个,而社会保障关系的单一性十分的明显,也就是一个劳动者只能将一个社会保障关系建立起来。4.后果上的区别:由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系列劳动争议,出于一些私法关系的本身特点,主要用来解决民事程序;而由于社会保险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出于公法性非常的明显,因此在争议的处理上主要依靠的是行政诉讼程序。

四、基于改革趋势的角度上对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的关系进行透视

(一)国家该退位的地方退位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在调整劳动法的过程中,过重的行政因素是最主要的问题,虽然中间对改革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进与调整,但是仍然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系列重要问题,需要国家从更深层次意义上进行让步。目前,劳动关系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审查,诸如在施行劳动报酬时所制定的管理工资总额制度、在执行特殊工时时所进行的行政审批制度以及某些地方执行在劳动关系建立基础上所强制性实施的鉴证等等,以此在建立和正常运行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因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劳动关系的产生、结束和运行过程中,并且为增强施行行政管理的简便性,我们必须突破那种一个劳动者只允许建立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待两种逻辑出现矛盾与冲突时,即现实与观念逻辑,我们便需要重新对观念逻辑进行审视。为确保每个人的主观能动性都能够充分有效的发挥出来,我们需要那些能力突出的人建立具有多重性质的劳动关系,以此来更好的满足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将落后的、传统的观念逻辑摒弃掉。

(二)国家该仅进位的地方应当进位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相比,一些该到位的领域并未完全到位是社会保障法中最突出的重要问题之一。1.在征收社会保险费方面,立法者并没有设置行之有效的刑事立法作为重要的保障,在那些修改过后的刑法中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些对社会保障制度造成严重危害的违法行为,制裁的力度在某些行政规章中比较薄弱,且这种滞后性的负面影响非常明显,进一步导致征收保险费用的困难。2.经办社会保险的机构缺乏购买保险基金的增值保值资格,且在我国的具体执行过程中社会保险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导致经办机构很难将自身的作用充分有效的发挥出来。3.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国家将那些应于支付职工养老保险的成本进行了转嫁,而多数国家普遍认为隐形的养老金债务应该由国家承担。

五、结语

本文从概念和特征两方面分别对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的界定进行了科学的研究,二者的关系相互交叉,彼此独立又有区别,二者关系清晰明朗,不仅具有非常明显的理论性意义,并且又具有明显的社会层面作用。社会保障制度作为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重要产物,将社会的进步和文明发展的具体历程充分且有效的发挥出来。

作者:魏华 单位:青海高等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董保华.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界定.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3).

[2]林嘉.论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本质——兼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法学家.2002(1).

[3]黄昆、曹燕、徐芳宁.中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2002年学术研讨会综述.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2).

[4]孙林.论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法制与社会.2007(2).

[5]豆志旗、豆志恒.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之间关系的思考.今日财富(金融发展与监管).2011(7).

[6]李海明.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清华法学.2011(2).

[7]刘佳.论弱势群体之法律保护——基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经济法之考察视角.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12(4).

劳动与社会保障篇6

【关键词】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再分配;社会法

劳动法是以劳动关系的产生为前提的,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劳动关系是人们从事集体的、共同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以实现社会劳动过程的社会关系,只有在劳动力与生产资料分属于不同的主体所有,劳动者获得完全的人身自由才产生,这两项条件只有到了资本主义社会才出现。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劳动法的产生是和资本主义制度建立联系在一起的,因而劳动法的产生最早出现在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保障法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稳定发展而制定的,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依据社会政策制定的用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生活安全,或用以促进社会大众福利的立法。是调整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体,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特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人们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同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两者是最为邻近的两大部门法。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是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社会保障法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险法就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是劳动法发展到一定程度上产生的。那么,究竟如何看待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呢?这需要从各自的特征进行分析比较,寻找二者内在的区别和联系。

首先,社会保障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所谓社会利益,就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在现代社会,社会利益是“公民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它代表了社会大众的普遍需求和社会发展进步的共同价值取向。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大众为获利对象,充分体现了其社会利益的本性。其次,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公平为其价值追求,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明确提出社会正义是人类追求的目标,而平等和公平是达到该目标的工具。朗斯曼(W.G.Runciman)在《相对劣势与社会正义》一书中进一步提出,分配社会福利的三个基本标准应当是需求、功绩和对共同福利的贡献。“在一个正义的社会,必然有财富的不断移转,从最富有的移转到最贫穷的人,除非在最贫穷以上的人能够根据上述的原则来证明他们拥有较多财富的权利,在缺乏这些特殊条件时,其财富移转逐渐向中间平均数回归。”在追求正义和公平的目标中,社会保障就是一项重要的制度。社会保障是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方式,是社会保障的运作,是国民收入的一种转移,通过各种社会立法以保障公民的社会安全和经济安全,保障社会大众共同分享社会发展成果,使人类社会共同迈向文明与进步。最后,社会保障法是以强制性作为其实施的手段。社会保障的实施完全建立在立法强制性的基础上,不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设立权利义务。当事人没有任意选择的权利,正是通过立法的强制,对涉及的各种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以使其符合大众的利益,实现社会保障制度所追求的目标。

劳动法是劳动者保护法和劳动者管理法的统一,劳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侧重保护劳动者。劳动法本身既有实体性法律规范,也有程序性法律规范,这是由劳动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劳动争议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也有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和商事仲裁的特点,因此必须专门做出规定,这就使得劳动法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的内容。最后,劳动法是劳动关系协调法和劳动标准法的结合。劳动法主要是调整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协调各方利益,劳动法大多属于强制性规范,尤其是劳动基准法,它是国家对用人单位设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能降低标准,只能在最低标准之上给予劳动者更好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因而劳动法不属于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理念的私法,而是典型的社会法。

事实上,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发展过程具有相似性,都是资本主义发展的产物,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而出现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都是国家干预的结果;不管是现在国内流行的认为劳动法包括社会保障法,还是社会保障法包括劳动法,又或者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个人分析的角度不同,自然得出的结论也不尽相同。不过想要将二者完全的独立开来或者完全的重合都是不可能也是不科学的。

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最初的社会保障形式――社会保险是为保护雇员的利益而建立的。到20世纪30年代,社会保障立法在社会保险立法的基础上扩张,突破了以雇员为保障对象的限制,将社会保障扩大为全体社会成员。其次,两法的调整对象在社会保险领域存在交叉。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的下属法律之一,它的适用范围涉及工资劳动者的部分,同时又是劳动法所包含的内容。劳动法对这部分内容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对这部分内容的调整出现重合和交叉,是完全正常的。最后,社会保障法对劳动法功能的发挥有补充和促进的作用。社会保障法为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更有利的保障,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大量的是在用人单位内部实现的。社会保障法不以其劳动关系为限,当企业破产劳动者流入社会时也受保障。20世纪以来,特别是福利国家的出现,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得到迅速的发展,并赋予了其全新的内容,社会保障不再是传统社会的局部的、有限的社会活动,而是一项面向全体国民的社会制度;它的内容不仅仅是满足国民因生存而需要的单纯的物质生活保障,而且还涵盖了增进人们精神生活和个性发展的各个方面。可以说,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其后的发展又大大突破了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界限,成为了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无论如何,明确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相互关系,不仅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也有很强的实际意义。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的产生,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的重要标志,如何构建与完善?这是每位从事社会保障及相关法律工作者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曾宪义,王利明,林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 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J].中国法学,1995(4).

[3] 林嘉.论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本质――兼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J].2002(01).

劳动与社会保障篇7

劳动法产生于19世纪大生产以后,与劳动法相邻近的部门最密切的是保障法,这两个法律部门都与保护弱势群体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安定有关,但这两个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不同的。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军人优抚、住房福利等社会关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许多国家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在我国则存在相互包含的关系,本文就从体制上对这两部法律进行与。

关键词: 劳动关系 社会保障

一、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特点及评析

概括我国关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关系的各种看法,大致可以归为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劳动法包括保障的;二是认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三是认为劳动法从属于社会保障法。

在我国,“社会保障法”是伴随着市场而提出的一个范畴。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并无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在我国则可以说是渊源流长。我国在劳动法调整对象上存在着某些不恰当的扩大,正是这种扩大涵盖了保障内容,这种扩大可以概括为内在式的和外在式的。所谓“内在式的”扩大,也可以称之为“劳动关系广义说”,是扩大了对劳动关系的认识,将一些保障内容加入劳动关系的范围,并形成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的劳动法中较为流行。所谓“外在式的”扩大,可以说是“劳动法调整对象广义说”,是将劳动关系以外的一些社会保障关系纳入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并形成了第二种观点。这种观点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的劳动法中较为流行。当前,随着“社会保障法”这一概念被我国逐步接受,又出现了扩大:“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的倾向,我们可称之为“社会保障法调整对象的广义说”,并形成上述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第一种观点:劳动关系包含了保障福利内容

“劳动关系”有时也称之为“劳资关系”“劳雇关系”“劳使关系”等等。的一些学者认为,“劳动关系”是以劳动为中心所展开,着重劳动力、劳动者为本位的思考;“劳资关系”含有对立意味,因为劳方资方的界限分明,其所展开的关系包含一致性与冲突性在内;“劳雇关系”以雇佣的法律关系为基础,重点在权利义务之结构;“劳使关系”则已将的所有的价值意味予以排除,只剩下技术性涵义。①我国大陆的学者一般只使用“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的概念的模糊性给我国劳动法学者以填塞的空间。20世纪80年代,我国一种较为流行的看法是对劳动关系作扩大的理解,构成“劳动关系广义说”。正是这种不恰当的扩大,使保障福利内容完全纳入劳动关系,也使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

“我们这里所说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过程时和劳动力使用者即、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行政之间所发生的关系。由于生产社会化,劳动关系的概念也就扩大了,它不仅包括直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劳动关系,而且也包括监督、协调、管理等方面所发生的劳动关系。”②在这里,劳动关系内容中加入了在监督、协调、管理方面的社会关系。在解释这种关系时,指出劳动关系除了包括工时、休假、劳动报酬、职工培训、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内容外,还包括:“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必须给以物质帮助,在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劳动保险制度。”

很多劳动法的教科书将“劳动法律关系具有长期性”作为一大特点来概括:“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关系,一般都是有一定期限的。例如民事法律关系就有一定的期限,不会无限期存在。而劳动法的某些法律关系,特别是作为其核心的劳动法律关系,一般是在劳动者参加劳动后,在劳动者的终生期间内存在的。”③这一在我们日常的称谓中也有体现,如“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企业行政”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劳动关系广义说”的观点在十年后仍为人所重复,在由正、副两位劳动部部长主编的著作中称:“所谓劳动关系,是指人们为了实现生产劳动而对劳动力占有、支配、使用、交换和管理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包括直接劳动关系和间接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生产关系,涉及的是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贯穿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经济工作的全过程,渗透在经济工作各个部门的各个环节上。”④ “劳动关系广义说”是我国在一定的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种通说,有着体制上的原因。由于我国传统劳动法学的严重滞后,我国劳动法学的一些观点,虽然流行于20世纪80年代,但实际上反映的却是我国长期形成的体制弊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单位、个人形成一种纵向序列,每一个劳动者客观上都被囿于“单位”这一狭小的空间。单位人是以强调不平等性为特征的。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单位本身不负盈亏,只是国家管理的一个层次,单位与职工的关系就完全成为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格局,同时也成为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劳动者正是通过对单位的依附,来依附于国家。这种依附体现在职工保障方面,表现为不存在社会保障,而由“单位办保险”“单位办救助”。单位对职工采取生老病死的“全包”政策,即由单位承担职工养老、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的所有费用和事务管理责任。各项保险主要在用人单位内部进行,资金的来源渠道单一,缺乏调剂功能。某些社会救济的内容也由单位承担。

第二种观点是: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的观点,是伴随着我国社会保障的制度的逐步形成而产生的一种理论观点。形成这种观点的最直接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将“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为其一个章节来进行规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公布,我国在劳动法学的理论研究上,不再认为保险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组成部分,一般认为社会保险关系虽然不是一种劳动关系,但由于这种关系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而被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这种观点可以说是“劳动法调整对象广义说”。目前,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交叉观点是我国最为流行的观点。 劳动法是并行的两个法律部门。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的下属法律之一,它的适用范围中涉及工资劳动者的部分,同时又是劳动法所包含的内容。劳动法对这部分内容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对这部分内容的调整出现重合和交叉,是完全正常的。”⑤ “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广义说”主要是从两个法适用范围上的交叉来论证的。他们认为:“社会保险法有适用于城镇和两种法律的不同,城镇社会保险法的适用对象中不仅包括工资劳动者,还应包括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甚至私营企业主等等。我国的劳动法适用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已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用说适用于农村的社会保险法,即使适用于城镇的社会保险法,其实施范围也应远远超过劳动法的适用范围。”⑥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未从两个法的调整机制上来进行研究,因此也就无法回答为什么社会保险法在已经纳入社会保障法体系的同时,还有什么必要再纳入劳动法来重复规范。显然这种观点的立论依据是现行立法,这就有必要对现行立法的形成原因进行一些研究。

保障体制改革的复杂性,不仅在于它要确立新的保障关系,而且是要在旧的保障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一种新型关系,实际上是要对原已存在的劳动关系进行再构造。这种再构造所形成的新的利益机制,难免和原来的利益机制相矛盾。新、旧利益机制的冲撞使劳动关系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这种状况使社会保障制度难以一步到位的普遍推行。为了不使劳动者的保障出现真空,我国采取了先立后废,此消彼长的作法,即先建立一项新社会保险制度,然后才废除相应的单位保险。有时在一项社会保险中还会共容两种制度,如养老保险中的“老人老办法、中人中办法、新人新办法”;医疗保险中住院、大病采取社会保险的办法,而门诊中采取单位保险的办法。这种渐进的状态也反映在我国1994年公布,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为一个专章来进行规定。可见,将这种居于渐进状态的立法内容作为一种理论依据,本身是不够的。

第三种观点:劳动法从属于社会保障法

这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障法应当是劳动法的上位法,将劳动法附属于社会保障法。“劳动者是人群中的核心和精华,从一定意义上讲,保护劳动者就是保障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据此,有理由把劳动法纳入社会保障法律的范畴。”⑦ “社会保障法以保证劳动者充分就业为宗旨,规定劳动者参与经济活动的权利和义务,建立以劳动者福利为目标的保险体系。因此,社会保障法主要由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为组成部分。”⑧这种观点可称之为“社会保障法调整对象的广义说”。

我国改革开放是市民社会的一个艰难发育过程,私法也在公法框架里顽强地生成,社会、个人、国家的多元关系的逐步形成,显示出了一种客观趋势。可以说,到50年代中后期,一个相对独立的,带有一定程度自治性的社会已不复存在。改革开放的20多年中,促成了国家与社会间的结构分化,尤其是以产权的多元化和经济运作市场化为基本内容的经济体制改革则直接促进了一个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形成。它表现在社会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提供发展和机会的源泉,个人对国家的依附性明显降低,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逐步形成;民营企业以及较为独立的企业家阶层、个体户阶层以及知识阶层,都有明显的发展;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增强,工会、商会、保护消费者协会等一些中间组织已开始在经济活动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劳动领域中,我国通过推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而使劳动关系溶入私法因素。社会学的研究成果表明,改革开放的20年来,社会结构已经并仍要发生重大变迁,改革前重国家、轻社会的模式已经改变,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开始形成。同时,我国通过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的一系列改革,拓展出社会空间,也使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障关系有了重大的区别。如果这时将劳动法作为社会保障法的一部分,就有可能过份强调国家在其中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走回老路。

二、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调整对象与调整方式上的关系

笔者认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应当是相互独立、相互并列的两个法律部门。两个法在一定阶段虽有交叉,但这并不是一种常态。从上述三种流行观点暴露出来的一个突出是未从调整对象与调整机制的角度对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进行研究。其实,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将形成完全不同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式。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一)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调整对象有根本的差异。以社会保障中与劳动法较为接近的社会保险为例,可以概括出两者的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社会保险关系与社会保障相联系。

第二,主体不同。劳动关系涉及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方关系,而社会保险关系涉及的关系则更为复杂。在养老保险中至少涉及国家、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四方主体;在医疗保险中则更涉及、药店等一些主体。

第三,内容不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具有多重性,即一个劳动者可以建立多个劳动关系;基本的社会保险关系具有单一性,一个劳动者只能建立一个社会保险关系。

第四,后果不同。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由于具有某些私法关系的特点,主要适用民事程序来解决;社会保险争议引发的争议,由于具有较强的公法性,应主要采用行政诉讼程序。

(二)两类立法在调整模式上的区别

作为我国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决定劳动法是公法与私法相溶合而产生的法律部门,也决定了劳动关系的调整适用基准制度、合同制度。随着法律制度的实施,劳动关系将纳入一种多层次的调整模式。这一调整模式由三个层次构成:

第一层次是宏观的层次,涉及全部劳动关系。劳动力是作为社会的劳动力来进行规定。国家根据劳动关系具有隶属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特点,制定适用于全部用人单位和全体劳动者的劳动基准法。劳动基准法在立法上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要特点。劳动法通过倾斜立法的方式保障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可以优于但不能劣于基准法所规定的标准。例如,在工资立法中,规定下限,确定最低工资,用人单位确定的工资,只能高于规定,不能低于规定;在工时立法中,规定上限,确定最高工时,用人单位确定的工时只能短于规定,不能长于规定。劳动基准法是关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法定内容,这部分法定权利、义务是对约定权利、义务的限制。我国将过去对劳动关系的全面规定,改变为一种最低标准的立法,既能使劳动者得到最基本的保护,也为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平等协商、用人单位行使自主权留下充分余地。劳动基准法在三个层次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违反劳动基准法的行为,应建立起一套以劳动监察为核心的,强制程度很高的执法体系。

第二层次是中观的层次,涉及集体劳动关系。劳动力是作为集体的劳动力来进行规定。劳动关系具有财产关系和平等关系的属性,决定了这种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须以物质利益为动因,进行协商。劳动法中的任意性规范,给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协商提供了依据。然而,劳动关系具有隶属关系的属性,劳动者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又使这种协商难以安全作为一种个别劳动关系来平等进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关系的特点更使这种失衡导致极其严重的后果。劳动者个人意志通过劳动者团体表现出来,由劳动者团体代表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交涉劳动过程中的事宜。集体劳动关系的出现有助于克服个别劳动关系的内在不平衡。劳动者组织成为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是在劳动基准法的基础上,对该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的整体内容进行约定。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低于劳动基准法,而高于劳动合同,因集体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调解和仲裁程序,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可以处置自己的权益。

第三层次是微观的层次,涉及个别劳动关系。劳动力是作为个体的劳动力来进行规定。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基准法和集体合同的基础上,对劳动者个别的劳动关系进行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低于集体合同。在化大生产的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在劳动基准法和集体合同限定的范围内,有权处置自己的权益。通过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以及变更、解除,调节劳动力的供求关系,既能使劳动者有一定的择业和流动自由,又能制约劳动者在合同期履行劳动义务和完成应尽职责,从而使劳动力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合理的流动性。

保障法从调整模式上看则更强调国家的作用。社会保障包括三方面的,即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这三方面也构成三个层次。

三、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趋势

当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边缘不清时,就难以对各类关系,尤其是国家的作用做出清晰的描绘。恰当定位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相互关系,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清改革的思路。在我国改革家职责恰当定位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在总体趋势上是不同的。前者是国家“退位”不够,主要应解决“国家该退位的地方应当退位”;后者是国家“进位”不够,则更要注意“国家该进位的地方应当进位”。

(一)国家该退位的地方应当退位。

在劳动法的调整上,我国长期来存在的问题是行政因素过重,在改革过程中虽有较大的改进,但仍存在一系列问题,国家仍需进一步退位。,劳动关系中还存有大量的行政审查,例如:在劳动关系建立时一些地方执行强制鉴证,招、退工的行政审查程序;在劳动报酬中实行的工资总额管制;在特殊工时中实行的行政审批等等,使劳动关系建立与运行中融入大量行政因素。劳动关系的产生、结束与运行不应当是三方关系,而只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方关系。尤其要突破的是国家为了行政管理的方便,规定每个劳动者只能建立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

按照传统劳动法学的理解,一个人只能有一种劳动关系。我国所有的劳动管理均是按这一思路来设计的。然而,市场的发展使“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有了全方位的突破。一个劳动者事实上已出现了多重劳动关系。一个人同时保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时,各个劳动关系可有三种衔接形式。(1)并列衔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以钟点工的形式并列衔接。如一个劳动者在甲单位从事四小时劳动,而在乙单位从事四小时劳动。(2)主从衔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以主职与兼职的形式衔接。目前人员的兼职劳动是最典型的形式。当着科技人员在用人单位的指挥之下从事第二职业时,其实形成了多重劳动关系。(3)虚实衔接。两个劳动关系以一个与劳动过程相联系,一个不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的形式相衔接。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待工”的劳动者保留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不与劳动过程相联系),并另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实的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相联系)。这是劳动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过渡形式。

当着现实逻辑与观念逻辑发生冲突时,需要重新审视的恰恰是观念的逻辑。“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这种观点在计划经济无疑是恰当的。在那时,一个劳动者出现了多重劳动关系,国家将很难进行统一的管理。今天,当着劳动力通过市场来进行配置,为了使人尽其才,一个人存在多重劳动关系恰恰是一种常态。正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对“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进行全方位的突破。

允许一个劳动者同时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对我国的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障制度会带来有益的。在用工管理方面,应当允许一个劳动者同两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然两单位工作时间总和不应超过现行的工时制度;在工资管理方面,各地在公布和调整最低工资时,应同时公布月最低工资标准和时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一个职工每天在甲乙各工作四小时的话,甲单位或乙单位都只按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来执行;在社会保障方面,缴费关系应当与工资关系挂钩,以养老保险为例,每个劳动者固然只能有一个个人帐户,但应要求多个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资的一定比例向这一劳动者的个人帐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

(二)国家该进位的地方应当进位

与劳动法相比,我国社会保障法的突出的问题是国家有一些该到位的领域尚未到位。

首先,立法者没有设置有效的刑事立法来保障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我国在修改后的刑法中并没有对严重危害社会保险制度的各类违法行为予以明确规定,而只是混同于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在少数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中,制裁力度也较弱。实践证明,这种立法的滞后,已经带来明显的负面影响,以致于使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困难,挪用严重。

其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缺乏承担“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任务的主体资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4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运营社会基金,并负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但是,在现行的管理体制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是隶属于国家机关的一个事业单位,其地位决定了它难以承担“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任务。事实上,许多地方和主管部门运用社会保险基金搞生产投资,基本建设投资或是财政挪用并逾期不归已成司空见惯的现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本难以有所作为。

再次,长期以来,国家将理应承担的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成本予以转嫁。对于稳性养老金债务,各国一般都认为是国家的应承担的责任。所谓隐性养老金债务,是指一种养老金制度终止实施时应承担的现时退休者的养老金和根据在职职工过去工作年限所承诺的未来养老金的支付责任。各国一般采用诸如国家财政补贴、国有资产补偿、政府发行国债后征税兑付国债等方式予以弥补隐性养老金债务。近年来,我国虽然对这一问题有所认识,但由于长期拖欠,已使解决这一问题的难度大大增加。

最后,由于我国将社会保险法作为劳动法的调整对象,社会保险争议也完全按劳动争议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完全将养老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来规定是不恰当的。随着我国走向市场经济步伐逐步加快,劳动力流动性也越来越大。一个劳动者在几十年漫长的就业期间可能与多个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一些用人单位可能破产、兼并、重组等等,一旦劳动者发现其帐户内保险金不足,根本无法通过劳动争议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用人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不能仅视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应当视为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虽也可以提起劳动争议程序,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更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规定有利于明确国家责任,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国家有关部门在用人单位不依法按时足额征纳或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承担有关责任,而并非在社会保障关系中扮演“守夜人”角色。由于劳动者利益受到侵犯时,国家须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就会促使有关部门提高社会保障的强制程度。

总之,明确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相互关系,不仅有重大的意义,也有很强的实际意义。

注释:

①(注:黄越钦:《劳动法论》,()国立大学劳工所发行,1993年修订版,第9页。)

②(注:详见穆镇汉、候文学:《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载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编:《劳动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4页。)

③(注:谢怀械、陈明陕:《劳动法简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5年版,第7页。)

④(注:李伯勇、张左己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讲座》第4页。)

⑤(注:史探径主编:《社会保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⑥(注:史探径主编:《社会保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7页。)

劳动与社会保障篇8

劳动法产生于19世纪大工业生产以后,与劳动法相邻近的法律部门最密切的是社会保障法,这两个法律部门都与保护弱势群体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安定有关,但这两个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不同的。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军人优抚、住房福利等社会关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许多国家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在我国则存在相互包含的关系,本文就从体制上对这两部法律进行分析与研究。

关键词: 劳动关系 社会保障

一、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特点及评析

概括我国目前关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关系的各种看法,大致可以归为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劳动法包括保障的内容;二是认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三是认为劳动法从属于社会保障法。

在我国,“社会保障法”是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提出的一个范畴。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并无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在我国则可以说是渊源流长。我国在劳动法调整对象上存在着某些不恰当的扩大,正是这种扩大涵盖了保障内容,这种扩大可以概括为内在式的和外在式的。所谓“内在式的”扩大,也可以称之为“劳动关系广义说”,是扩大了对劳动关系的认识,将一些保障内容加入劳动关系的范围,并形成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的劳动法中较为流行。所谓“外在式的”扩大,可以说是“劳动法调整对象广义说”,是将劳动关系以外的一些社会保障关系纳入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并形成了第二种观点。这种观点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的劳动法中较为流行。当前,随着“社会保障法”这一概念被我国逐步接受,又出现了扩大:“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的倾向,我们可称之为“社会保障法调整对象的广义说”,并形成上述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第一种观点:劳动关系包含了保障福利内容

“劳动关系”有时也称之为“劳资关系”“劳雇关系”“劳使关系”等等。台湾的一些学者认为,“劳动关系”是以劳动为中心所展开,着重劳动力、劳动者为本位的思考;“劳资关系”含有对立意味,因为劳方资方的界限分明,其所展开的关系自然包含一致性与冲突性在内;“劳雇关系”以雇佣的法律关系为基础,重点在权利义务之结构;“劳使关系”则已将的所有的价值意味予以排除,只剩下技术性涵义。①我国大陆的学者一般只使用“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的概念的模糊性给我国劳动法学者以填塞的空间。20世纪80年代,我国一种较为流行的看法是对劳动关系作扩大的理解,构成“劳动关系广义说”。正是这种不恰当的扩大,使保障福利内容完全纳入劳动关系,也使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

“我们这里所说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过程时和劳动力使用者即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行政之间所发生的关系。由于生产社会化,劳动关系的概念也就扩大了,它不仅包括直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劳动关系,而且也包括监督、协调、管理等方面所发生的劳动关系。”②在这里,劳动关系内容中加入了在监督、协调、管理方面的社会关系。在解释这种关系时,指出劳动关系除了包括工时、休假、劳动报酬、职工培训、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内容外,还包括:“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必须给以物质帮助,在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劳动保险制度。”

很多劳动法的教科书将“劳动法律关系具有长期性”作为一大特点来概括:“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关系,一般都是有一定期限的。例如民事法律关系就有一定的期限,不会无限期存在。而劳动法的某些法律关系,特别是作为其核心的劳动法律关系,一般是在劳动者参加劳动后,在劳动者的终生期间内存在的。”③这一理论在我们日常的称谓中也有体现,如“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企业行政”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劳动关系广义说”的观点在十年后仍为人所重复,在由正、副两位劳动部部长主编的著作中称:“所谓劳动关系,是指人们为了实现生产劳动而对劳动力占有、支配、使用、交换和管理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包括直接劳动关系和间接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生产关系,涉及的是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贯穿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经济工作的全过程,渗透在经济工作各个部门的各个环节上。”④ “劳动关系广义说”是我国在一定的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种通说,有着体制上的原因。由于我国传统劳动法学的严重滞后,我国劳动法学的一些观点,虽然流行于20世纪80年代,但实际上反映的却是我国长期形成的体制弊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单位、个人形成一种纵向序列,每一个劳动者客观上都被囿于“单位”这一狭小的空间。单位人是以强调不平等性为特征的。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单位本身不负盈亏,只是国家管理的一个层次,单位与职工的关系就完全成为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格局,同时也成为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劳动者正是通过对单位的依附,来依附于国家。这种依附体现在职工保障方面,表现为不存在社会保障,而由“单位办保险”“单位办救助”。单位对职工采取生老病死的“全包”政策,即由单位承担职工养老、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的所有费用和事务管理责任。各项保险主要在用人单位内部进行,资金的来源渠道单一,缺乏调剂功能。某些社会救济的内容也由单位承担。

第二种观点是: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的观点,是伴随着我国社会保障的制度的逐步形成而产生的一种理论观点。形成这种观点的最直接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将“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为其一个章节来进行规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公布,我国在劳动法学的理论研究上,不再认为保险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组成部分,一般认为社会保险关系虽然不是一种劳动关系,但由于这种关系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而被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这种观点可以说是“劳动法调整对象广义说”。目前,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交叉观点是我国最为流行的观点。 劳动法是并行的两个法律部门。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的下属法律之一,它的适用范围中涉及工资劳动者的部分,同时又是劳动法所包含的内容。劳动法对这部分内容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对这部分内容的调整出现重合和交叉,是完全正常的。”⑤ “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广义说”主要是从两个法适用范围上的交叉来论证的。他们认为:“社会保险法有适用于城镇和农村两种法律的不同,城镇社会保险法的适用对象中不仅包括工资劳动者,还应包括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甚至私营企业主等等。我国的劳动法适用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已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用说适用于农村的社会保险法,即使适用于城镇的社会保险法,其实施范围也应远远超过劳动法的适用范围。”⑥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未从两个法的调整机制上来进行研究,因此也就无法回答为什么社会保险法在已经纳入社会保障法体系的同时,还有什么必要再纳入劳动法来重复规范。显然这种观点的立论依据是现行立法,这就有必要对现行立法的形成原因进行一些研究。

保障体制改革的复杂性,不仅在于它要确立新的保障关系,而且是要在旧的保障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一种新型关系,实际上是要对原已存在的劳动关系进行再构造。这种再构造所形成的新的利益机制,难免和原来的利益机制相矛盾。新、旧利益机制的冲撞使劳动关系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这种状况使社会保障制度难以一步到位的普遍推行。为了不使劳动者的保障出现真空,我国采取了先立后废,此消彼长的作法,即先建立一项新社会保险制度,然后才废除相应的单位保险。有时在一项社会保险中还会共容两种制度,如养老保险中的“老人老办法、中人中办法、新人新办法”;医疗保险中住院、大病采取社会保险的办法,而门诊中采取单位保险的办法。这种渐进的状态也反映在我国1994年公布,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为一个专章来进行规定。可见,将这种居于渐进状态的立法内容作为一种理论依据,本身是不够科学的。

第三种观点:劳动法从属于社会保障法

这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障法应当是劳动法的上位法,将劳动法附属于社会保障法。“劳动者是人群中的核心和精华,从一定意义上讲,保护劳动者就是保障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据此,有理由把劳动法纳入社会保障法律的范畴。”⑦ “社会保障法以保证劳动者充分就业为宗旨,规定劳动者参与经济活动的权利和义务,建立以劳动者福利为目标的保险体系。因此,社会保障法主要由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为组成部分。”⑧这种观点可称之为“社会保障法调整对象的广义说”。

我国改革开放是市民社会的一个艰难发育过程,私法也在公法框架里顽强地生成,社会、个人、国家的多元关系的逐步形成,显示出了一种客观趋势。可以说,到50年代中后期,一个相对独立的,带有一定程度自治性的社会已不复存在。改革开放的20多年中,促成了国家与社会间的结构分化,尤其是以产权的多元化和经济运作市场化为基本内容的经济体制改革则直接促进了一个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形成。它表现在社会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提供发展和机会的源泉,个人对国家的依附性明显降低,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逐步形成;民营企业以及较为独立的企业家阶层、个体户阶层以及知识阶层,都有明显的发展;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增强,工会、商会、保护消费者协会等一些中间组织已开始在经济活动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劳动领域中,我国通过推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而使劳动关系溶入私法因素。社会学的研究成果表明,改革开放的20年来,中国社会结构已经并仍要发生重大变迁,改革前重国家、轻社会的模式已经改变,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开始形成。同时,我国通过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的一系列改革,拓展出社会空间,也使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障关系有了重大的区别。如果这时将劳动法作为社会保障法的一部分,就有可能过份强调国家在其中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走回老路。

二、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调整对象与调整方式上的关系

笔者认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应当是相互独立、相互并列的两个法律部门。两个法在一定阶段虽有交叉,但这并不是一种常态。从上述三种流行观点暴露出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未从调整对象与调整机制的角度对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进行研究。其实,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将形成完全不同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式。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一)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调整对象有根本的差异。以社会保障中与劳动法较为接近的社会保险为例,可以概括出两者的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社会保险关系与社会保障相联系。

第二,主体不同。劳动关系涉及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方关系,而社会保险关系涉及的关系则更为复杂。在养老保险中至少涉及国家、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四方主体;在医疗保险中则更涉及医院、药店等一些主体。

第三,内容不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具有多重性,即一个劳动者可以建立多个劳动关系;基本的社会保险关系具有单一性,一个劳动者只能建立一个社会保险关系。

第四,后果不同。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由于具有某些私法关系的特点,主要适用民事程序来解决;社会保险争议引发的争议,由于具有较强的公法性,应主要采用行政诉讼程序。

(二)两类立法在调整模式上的区别

作为我国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决定劳动法是公法与私法相溶合而产生的法律部门,也决定了劳动关系的调整适用基准制度、合同制度。随着法律制度的实施,劳动关系将纳入一种多层次的调整模式。这一调整模式由三个层次构成:

第一层次是宏观的层次,涉及全部劳动关系。劳动力是作为社会的劳动力来进行规定。国家根据劳动关系具有隶属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特点,制定适用于全部用人单位和全体劳动者的劳动基准法。劳动基准法在立法上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要特点。劳动法通过倾斜立法的方式保障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可以优于但不能劣于基准法所规定的标准。例如,在工资立法中,规定下限,确定最低工资,用人单位确定的工资,只能高于规定,不能低于规定;在工时立法中,规定上限,确定最高工时,用人单位确定的工时只能短于规定,不能长于规定。劳动基准法是关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法定内容,这部分法定权利、义务是对约定权利、义务的限制。我国将过去对劳动关系的全面规定,改变为一种最低标准的立法,既能使劳动者得到最基本的保护,也为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平等协商、用人单位行使自留下充分余地。劳动基准法在三个层次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违反劳动基准法的行为,应建立起一套以劳动监察为核心的,强制程度很高的执法体系。

第二层次是中观的层次,涉及集体劳动关系。劳动力是作为集体的劳动力来进行规定。劳动关系具有财产关系和平等关系的属性,决定了这种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须以物质利益为动因,进行协商。劳动法中的任意性规范,给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协商提供了依据。然而,劳动关系具有隶属关系的属性,劳动者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又使这种协商难以安全作为一种个别劳动关系来平等进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关系的特点更使这种失衡导致极其严重的后果。劳动者个人意志通过劳动者团体表现出来,由劳动者团体代表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交涉劳动过程中的事宜。集体劳动关系的出现有助于克服个别劳动关系的内在不平衡。劳动者组织成为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是在劳动基准法的基础上,对该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的整体内容进行约定。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低于劳动基准法,而高于劳动合同,因集体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调解和仲裁程序,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可以处置自己的权益。

第三层次是微观的层次,涉及个别劳动关系。劳动力是作为个体的劳动力来进行规定。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基准法和集体合同的基础上,对劳动者个别的劳动关系进行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低于集体合同。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在劳动基准法和集体合同限定的范围内,有权处置自己的权益。通过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以及变更、解除,调节劳动力的供求关系,既能使劳动者有一定的择业和流动自由,又能制约劳动者在合同期履行劳动义务和完成应尽职责,从而使劳动力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合理的流动性。

社会保障法从调整模式上看则更强调国家的作用。社会保障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这三方面也构成三个层次。

三、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发展趋势

当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边缘不清时,就难以对各类关系,尤其是国家的作用做出清晰的描绘。恰当定位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相互关系,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清改革的思路。在我国改革中国家职责恰当定位无疑是最为重要的问题。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在总体趋势上是不同的。前者是国家“退位”不够,主要应解决“国家该退位的地方应当退位”;后者是国家“进位”不够,则更要注意“国家该进位的地方应当进位”。

(一)国家该退位的地方应当退位。

在劳动法的调整上,我国长期来存在的问题是行政因素过重,在改革过程中虽有较大的改进,但仍存在一系列问题,国家仍需进一步退位。目前,劳动关系中还存有大量的行政审查,例如:在劳动关系建立时一些地方执行强制鉴证,招、退工的行政审查程序;在劳动报酬中实行的工资总额管制;在特殊工时中实行的行政审批等等,使劳动关系建立与运行中融入大量行政因素。劳动关系的产生、结束与运行不应当是三方关系,而只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方关系。尤其要突破的是国家为了行政管理的方便,规定每个劳动者只能建立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

按照传统劳动法学的理解,一个人只能有一种劳动法律关系。我国所有的劳动管理均是按这一思路来设计的。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有了全方位的突破。一个劳动者事实上已出现了多重劳动关系。一个人同时保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时,各个劳动关系可有三种衔接形式。(1)并列衔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以钟点工的形式并列衔接。如一个劳动者在甲单位从事四小时劳动,而在乙单位从事四小时劳动。(2)主从衔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以主职与兼职的形式衔接。目前科技人员的兼职劳动是最典型的形式。当着科技人员在用人单位的指挥之下从事第二职业时,其实形成了多重劳动关系。(3)虚实衔接。两个劳动关系以一个与劳动过程相联系,一个不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的形式相衔接。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待工”的劳动者保留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不与劳动过程相联系),并另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实的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相联系)。这是劳动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过渡形式。

当着现实逻辑与观念逻辑发生冲突时,需要重新审视的恰恰是观念的逻辑。“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这种观点在计划经济时代无疑是恰当的。在那时,一个劳动者出现了多重劳动关系,国家将很难进行统一的管理。今天,当着劳动力通过市场来进行配置,为了使人尽其才,一个人存在多重劳动关系恰恰是一种常态。正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对“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进行全方位的突破。

允许一个劳动者同时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对我国的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障制度会带来有益的影响。在用工管理方面,应当允许一个劳动者同两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然两单位工作时间总和不应超过现行的工时制度;在工资管理方面,各地在公布和调整最低工资时,应同时公布月最低工资标准和时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一个职工每天在甲乙各工作四小时的话,甲单位或乙单位都只按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来执行;在社会保障方面,缴费关系应当与工资关系挂钩,以养老保险为例,每个劳动者固然只能有一个个人帐户,但应要求多个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资的一定比例向这一劳动者的个人帐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

(二)国家该进位的地方应当进位

与劳动法相比,我国社会保障法的突出的问题是国家有一些该到位的领域尚未到位。

首先,立法者没有设置有效的刑事立法来保障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我国在修改后的刑法中并没有对严重危害社会保险制度的各类违法行为予以明确规定,而只是混同于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在少数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中,制裁力度也较弱。实践证明,这种立法的滞后,已经带来明显的负面影响,以致于使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困难,挪用严重。

其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缺乏承担“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任务的主体资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4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运营社会基金,并负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但是,在现行的管理体制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是隶属于国家机关的一个事业单位,其地位决定了它难以承担“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任务。事实上,许多地方和主管部门运用社会保险基金搞生产投资,基本建设投资或是财政挪用并逾期不归已成司空见惯的现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本难以有所作为。

再次,长期以来,国家将理应承担的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成本予以转嫁。对于稳性养老金债务,各国一般都认为是国家的应承担的责任。所谓隐性养老金债务,是指一种养老金制度终止实施时应承担的现时退休者的养老金和根据在职职工过去工作年限所承诺的未来养老金的支付责任。各国一般采用诸如国家财政补贴、国有资产补偿、政府发行国债后征税兑付国债等方式予以弥补隐性养老金债务。近年来,我国虽然对这一问题有所认识,但由于长期拖欠,已使解决这一问题的难度大大增加。

最后,由于我国将社会保险法作为劳动法的调整对象,社会保险争议也完全按劳动争议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完全将养老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来规定是不恰当的。随着我国走向市场经济步伐逐步加快,劳动力流动性也越来越大。一个劳动者在几十年漫长的就业期间可能与多个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一些用人单位可能破产、兼并、重组等等,一旦劳动者发现其帐户内保险金不足,根本无法通过劳动争议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用人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不能仅视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应当视为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虽也可以提起劳动争议程序,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更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规定有利于明确国家责任,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国家有关部门在用人单位不依法按时足额征纳或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承担有关责任,而并非在社会保障关系中扮演“守夜人”角色。由于劳动者利益受到侵犯时,国家须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就会促使有关部门提高社会保障的强制程度。

总之,明确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相互关系,不仅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也有很强的实际意义。

注释:

①(注:黄越钦:《劳动法论》,(台湾)国立政治大学劳工研究所发行,1993年修订版,第9页。)

②(注:详见穆镇汉、候文学:《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载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编:《劳动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4页。)

③(注:谢怀械、陈明陕:《劳动法简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5年版,第7页。)

④(注:李伯勇、张左己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讲座》第4页。)

⑤(注:史探径主编:《社会保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⑥(注:史探径主编:《社会保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7页。)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