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或无法提供的,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基本案情】原告石某,主张其于1992年4月进入桂林市玻璃厂(本案被告的前身)工作,在2002年改制变更为"A公司"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4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订立数份《灵活用工劳务派遣合同书》,原告与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中委托单位或用工单位均为被告A公司。
关键词:委托单位 用工单位 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 玻璃厂
单位:劳达laboro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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