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标准化法》明确将团体标准纳入我国标准类型体系中,并通过7个条款对团体标准进行细化规定。但是就团体标准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而言,这些条文仍存在诸多争议。团体标准制定主体的具体界定、自我声明制度的法律属性,以及团体标准的反垄断规制等3个问题尤其需要在团体标准法律适用中进一步解释。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并不宜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将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制度定性为法律权利而不是法律义务,更利于团体标准的推广。应通过事前监督预防机制的建立,确保团体标准制定过程公开、透明,实现反垄断规制的目的。
关键词:团体标准 制定主体 自我声明 垄断
单位: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
注:因版权方要求,不能公开全文,如需全文,请咨询杂志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