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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8篇

时间:2022-07-23 02:27:28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篇1

一、奖励办法

村、社区一级调解的奖给集体,责任区工作人员调解的奖给个人。具体按照矛盾纠纷的难易程度和调处结案方式的不同,按以下办法给予奖励:

1、简单矛盾纠纷(包括: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赡扶养纠纷及其它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民事纠纷)。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综治责任区受理的简单矛盾纠纷,调处成功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履行完毕的,街道每件奖励50元。

2、一般矛盾纠纷(包括:宅基地纠纷、土地、山林等承包纠纷、各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五人以下的劳资纠纷、三人以下的工(雇工)伤纠纷及其它案情比较复杂疑难的民事纠纷)。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综治责任区受理的一般矛盾纠纷,调处成功并签订调解协议书,按规定制作案卷材料,协议履行完毕的,街道每件奖励100元。

3、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包括土地、山林等权属纠纷、因各种因素引发的10人以上的群体性纠纷、有群体性上访或械斗倾向的纠纷、有民事转刑事倾向的纠纷、涉法涉诉纠纷、非正常死亡引发的纠纷、五人以上的劳资纠纷、三人以上的工(雇工)伤纠纷或调处标的10万元以上的纠纷及其它案情重大疑难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综治责任区受理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调处成功且按规定制作案卷材料,协议履行完毕的,街道每件奖励200元;重大疑难纠纷虽未调处成功,但有效阻止了矛盾的激化,当事人听从建议和劝导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综治责任区按照要求进行登记且制作案卷材料的,街道每件奖励100元。

4、对一些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矛盾纠纷的调处,根据调委会或调解员在案件中的特殊作用,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具体研究进行个案奖励。

5、设立调解工作规范化奖。每年对各调委会的调解工作进行评比,对调解成功率高、台账健全规范的设立三个奖项,一等奖一个,奖励1000元;二等奖二个,各奖励800元;三等奖三个,各奖励500元。责任区的调解工作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责任区综治工作考核。

6、对调处跨村、社区、企业、责任区的矛盾纠纷的,本街道范围内不同调委会和责任区间的调解员可分别计奖。

二、奖励范围

对人民调解工作实行“以奖代补”,是指每年对街道范围内各村、社区、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各综治责任区调处矛盾纠纷工作给予适当奖励的一种激励机制。根据调处矛盾的难易程度(简单矛盾纠纷、一般矛盾纠纷、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和调处结案方式,每年在区财政给予一定奖励的基础上,街道财政再给予一定的奖励。

三、审核和发放

“以奖代补”的审核按季度进行。

1、各村、社区、企业调委会及责任区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前将本季度所受理并调解成功的矛盾纠纷登记簿、调解协议书和调解案卷报送司法所审核。

2、司法所对报送的调解纠纷进行统计、审核和汇总,对达到要求的案件数量进行登记统计,报送街道综治委审批。

3、奖励每半年发放一次,凭司法所出具的统计报表、经街道综治委审核,报主管领导审批后由街道综治办统一发放,发放时间为当年7月和次年1月。

四、有关文书要求

1、辖区发生的所有民事纠纷,调委会和责任区必须认真按登记簿规定进行登记。

2、简单矛盾纠纷的调解,必须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协议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包括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含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案由、纠纷简要情况、调解经过及协议达成具体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名、调解人签名、协议签订时间、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等。

3、一般矛盾纠纷、重大矛盾纠纷的调解,必须做到一案一卷,各种调节文书制作规范、相关证据材料齐全、案卷装订有序并有相应的证明材料。调解案卷具体包括调解申请表、调解登记表、调查笔录、调解通知书存根、调解笔录、调解告知书、调解协议书(内容要求同上)、送达回执、结案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等。

五、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各村、社区和责任区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把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认真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碰到的困难和问题。

2、务实创新,开拓进取。各级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切实把握“以奖代补”的大好时机,进一步深化和发扬“枫桥经验”,立足本地实际,找准载体和结合点,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3、对弄虚作假,虚报纠纷调解成功件数的,发现一件扣除双倍奖励,并予以通报批评。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篇2

关键词:构建 “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基本思路

正文:

构建“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应当秉持来自实践又高于实践的思路进行设计,以实践中的需求为主线,辅之以专业性的调控和保障,才能有效进入实践运作。本文以为,构建“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应当首先确定其主导定位。

一、构建“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主导定位的确定

笔者以为,构建“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应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主导,理由如下:

首先,人民法院的性质、职权、地位决定了构建“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要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主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第四条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法律规定决定了基层法院在构建“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

其次,“诉调衔接机制”功能决定了“诉调衔接机制”的构建要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主导。“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所推行的诉前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直接辅助民事诉讼程序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诉讼程序的有益补充,与基层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一种制度上的联系,是纠纷进入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前一种非审判解决途径,基层人民法院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和灵魂。因此,构建“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中应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主导。

第三,解决纠纷的目的决定了“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的构建要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主导。实现医患纠纷解决的目的就是彻底解决医患纠纷。实践证明,要彻底解决涉及生命、巨额赔偿、矛盾较容易激化的医患纠纷,光靠人民调解一般是无法成功的,需要具有权威性人民法院的指导、支持才能得到实现。因此,基层人民法院理所当然成为构建“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的主导。

二、“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运作原则与流程的设定

(一)基本原则的设定

1、有限调解原则。“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只能在有限的调解时间内,对基层人民法院有选择地分流出来的医患纠纷进行调解,具体调解时间可确定为30天。

2、免费调解原则。医患纠纷诉前调解不具有诉讼性质,对病人与医院双方当事人参加诉前调解的,调解费用不需交纳。

3、定期回访原则。医患纠纷调解处理结案后,“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要定期回访病人当事人,掌握调解效果及反馈意见。

4、效力保障原则。对医患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要立即把“医患纠纷调解协议”送交基层人民法院确认其法律效力。

(二)流程运作的设定

“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流程运作设定如下:医患纠纷当事人到基层人民法院立案时,立案法官要立即对材料进行初审,认为属于诉前调解范畴的医患纠纷案件,应当引导当事人到“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人民调解;“专职医患纠纷联调员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采用各种方式方法组织病人与医院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则上应在30 日内调结医患纠纷;如果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制作“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如果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的,“专职医患纠纷联调员”应当立即允许当事人依法向法院;“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到达履行期限后,“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要及时回访病人当事人听取意见,并促使医院方自动履行协议;双方当事人达成诉前“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后,有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司法确认”的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诉前“医患纠纷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审查;调解结束后,“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发函通知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的结果,基层人民法院将医患纠纷相关材料归档保存,根据不同的调解处理的结果做出相应的司法处理。

三、“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的构建目标

“医患纠纷多元调解机制”的构建目标应当实现“六个衔接”,具体如下:

1、办公场所的衔接。具体可以同司法局联合,在基层人民法院附近开辟“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或在基层人民法院办公楼内腾出几间办公室作为“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的办公场所。其能够使进行诉前调解的医患纠纷当事人,在基层人民法院附近或不出人民法院就可进入人民调解程序解决医患纠纷,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办公场所的有效衔接。

2、调解人员的衔接。具体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司法局商定后,在“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设立由司法局统一管理的“专职医患纠纷联调员”若干名,在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镇司法所退休法律专业人员和退休法官中选任,工资待遇由司法局在专项拨款中解决。通过对“专职医患纠纷解联调员”的司法人力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调解人员的有效衔接。

3、调解程序衔接。一是诉前委托调解。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门口设立提示牌:“人民调解也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强制力”。对直接到基层人民法院的医患纠纷,法官要向当事人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和优势,建议当事人首先要选择人民调解,并告知其到“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调解;医患纠纷当事人同意接受调解的,法院要将案件以“委托”的形式移交给“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二是庭前邀请协助调解。对涉及病人与医院关系、矛盾容易激化的医患纠纷案件,在开庭前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邀请村委会、居委会、社区特邀调解员、行业专业人员、卫生行政经过或相关单位共同参与庭前调解。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调解程序的有效衔接。

4、业务管理衔接。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成立专门指导小组加强对“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的协调与指导,具体为:定期或不定期赠送法律书籍给“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讨医患纠纷案件,开展重点医患纠纷案件的庭审观摩,开设培训班专门培训“专职医患纠纷解联调员”的法律知识、调解方法与调解技巧,提高“专职医患纠纷解联调员”的工作能力、职业素质与法律素质,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业务管理的有效衔接。

5、调解效力衔接。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经基层法院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制作“医患纠纷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民事调解书与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当事人申请,对医患纠纷通过“医患纠纷多元调解工作室”达成协议的,基层人民法院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医患纠纷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经过审查并依法制作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与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比如诉前达成调解协议形成“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的,通过人民法院制作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对其进行司法确认,在人民法院确定其法律效力后,即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调解效力衔接。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篇3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

当前,我们正处在体制转轨、经济转型、结构转换的新时代。在这新时期中,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群体化的新趋势,要全面地建议小康社会,完成改革和发展的重任,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因此,农村的人民调解工作按传统的人民调解工作思路,工作方法、工作机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人民调解工作要适应时展要求,不仅要加强社会管理,实现群众自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中发挥重要作用,而且一直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性工作,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治本措施,加强新时期的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基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即是时展的必然,更是形势发展的迫切要求。

街道工委在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认识的前提下,明确提出了人民调解不只是司法所一个部门的事,工委、办事处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在重大问题上要多出面,在组织建设上多出力,在工作方法上要多出招,在“硬件”配备上多出资,为提高全街道的人民调解工作水平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为此,司法所的全体同志在认真学习、领会区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基础上,今年上半年,由司法所牵头,街道机关部门参加,成立了街道人民调解工作委员会与社会矛盾调解中心,以办事处的文件形式,下发到全街道各企、事业单位,使全街道的人民调解工作形成整体合力,按章有序的开展。

二、完善制度,提高基层调委会的整体活力。

为提高基层各村(社区)调委会的整体素质,加强人民调解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今年以来,街道司法所结合三个村(社区)调委会的现状,对各调委会人员进行进一步调整充分,聘用一批素质高、有文化的年轻人和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老干部、志愿者参加人民调解组织,使各村(社区)调委会成员年轻化,知识化程度得到提高,并要求村调委会主任由村委会副主任以上干部担任,各片的片长担当纠纷信息员,定期由司法所组织各村调委会主任,参加区、街道的调解工作业务培训,由司法所制定对各调委会的具体考核办法,实行年度考核。并且继续开展创四无活动(无民间纠纷激化,无民间纠纷引发群体性上访,无民间纠纷引发自杀事件,无民间纠纷引发群体性械斗),自2002年以前,全街道三个行政村都跨入了“四无”行列,2002年江心洲被省政法委评为“安全文明镇”。

三、主动联系,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实现有机衔接。

针对人民调解工作,江心洲街道司法所主动与南湖法庭沟通,就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的具体问题达成共识。在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中,适用适度审查原则和严格执法原则,既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时要充分注意人民调解的特点和调解纠纷的实际情况,即不能过宽,也不能过严。对有关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分配,裁判问题和审判程序等也做出了具体规定。同时要求各基层法院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小组,与司法所加强联系,共同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组织法官定人、定点、定期深入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指导,建立双向聘任参与制度,既法院、法庭选聘人民调解员担任陪审员,安排他们参与案件庭审前的辅工作,帮助其提高业务素质,调解委员会选聘法官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员,对调解工作进行有针对性的具体指导的原则下,双方商定,自2003年8月份开始,南湖法庭每半个月来我们街道一次,时间:半天;在街道司法所调解室内现场办公,开展法律咨询,解答有关人民调解条款与一些具体问题;针对全街道有影响的案件进行现场开庭,达到审一案教育一片的效应。从而使全街道的人民调解工作形成了街道调委会、法庭、公安派出所三位一体的格局,有效地促进了本地区社会秩序的稳定。

四、严格规范,按部颁规章制度作人民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工作中最重要的一环,也是一宗民间纠纷调解终结,出成果的根本所在,因此,今年以来,自规范性人民调解协议书颁发后,司法所在认真学习其内容,内涵的基础上,立即组织全街道各调委会成员集中学习,认真领会协议书的性质、作用,固定的格式,掌握制作的要领。通过集中学习,使大家有了明确的认识,提高了制作能力。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依照部颁规章规定制作的具有法律应效的规范性文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具有权威性、法律性、准确性、逻辑性、证明性、公开性、公正性七个方面的特点:

权威性: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民间纠纷调解活动的载体,是调解矛盾纠纷终结的“产品”,记载民间纠纷调解过程的,除了调解笔录,就是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调解笔录仅能客观地反映调解过程,而人民调解协议书则是人民调解组织对民间纠纷调解过程及结论的总结,是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颁规章规定以及公序民俗原则所作出的最后结论,因此,具有极大的权威。

法律性:人民调解协议书本身是人民调解组织制作的法律文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产生的过程是依照受理、调查等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纠纷争议事项的调解结论是依照法律等规定和道德规范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语言是规范性、严肃性的语言。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很强的法律性。

准确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制作用词造句要严谨,每一个词、每一句话只能有一个解释,不能模棱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用词要适当,不夸大、不缩小、不渲染,不能使用形容词,不能有情绪化用语;语言要精确,使人一看就懂;用词要规范。要使用法律和当地通行的标准化语言,忌用方言土语,更不能把当事人攻击性、谩骂性的语言写进人民调解协议书。

逻辑性:人民调解协议书是逻辑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结构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调解协议的通篇结构,除了首部和尾部,可分为认定事实、调解依据、调解结果三大部份。这三大部份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认定事实是小前提,调解依据是大前提,调解是结论。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逻辑性体现的另一方面,是在认定事实和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时,通常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进行证明。

证明性:一是对纠纷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结论的证明,当事人一方面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总是在某一方面发生了纠纷,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了争议,而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结果确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调解协议书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明书。二是对结论产生的合法性,正确性的证明,调解协议通过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详细阐述,证明了人民调解组织对纠纷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公正性的证明。

公开性: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公开表达纠纷的调解全过程;公开表述纠纷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人民调解组织的认证情况;公开表述人民调解组织对所调解事项适用法律的意见。除调解组织内部讨论纠纷调解意见等情况不公开以外,其余纠纷调解情况应当全部在人民调解协议上公开。

公正性:增强人民调解社会公信力的渠道,除了调解过程,就是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通过公开人民调解组织采用证据、认定事实,适应法律等情况,充分展示调解结论的公正性,使人民调解协议书成为增强人民调解社会公信力的载体。从另一个意义上讲,能够参加调解的人员毕竟有限,甚至有纠纷当事人只委托其近亲属作为人参与调解,本人未能亲身感受人民调解所独有的魅力。另外,一件纠纷的调解过程只是历史的一个瞬间,时间久了,人们就会淡忘,而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为许多关心纠纷调解过程的人所阅读,可以永久保留。

五、上下一心,舍身心地投入农村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党经过民主革命,社会主义革命长期历程中总结出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民间纠纷、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法律制度。而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政策与发展,给人民调解工作注入了新的活力,做为农村司法所对人民调解工作,必须全身心地投入,指导与参与农村基层的人民调解工作,牢固地树立“大调解、大服务”的理念,做到为百姓解难,为政府分忧,成为维护社会稳定出力流汗,充当“第一道防线”的筑壕工。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篇4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突飞猛进的增长和发展,在社会经济体制方面,改革了以往旧的计划经济模式,转型为新的市场经济模式。使人们在日常工作、日常生活的接触面日益广泛,各类民间矛盾纠纷也随之增多。同时,我国的立法工作及法制建设也十分迅速,各类法律也在不断建立和健全,特别是新时期、新形势下的诸多新类型热点、难点矛盾纠纷更是突出,要求人民调解工作必须迅速适应,改革旧的调解方式、机制,完善新的人民调解运行方式、机制。为进一步改革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关于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以及我省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会议的安排部署,各级党、政下发了相关的组建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相关规范工作程序。成立了网络式的人民调解组织,有力的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的发生和恶化,更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稳定,更有利于人民安居乐业。在人民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中,如何规范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工作有序,便于查询、便于管理,这就要求广大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在调解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必须熟练掌握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性质、形式、条件、特点、履行、回访和变更、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及其法律效力表现等内容。在人民调解日常工作中,解决矛盾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是社会稳定的先期要素,是所谓的“第一道防线”,如何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需要了解和掌握的内容有:

(一)人民调解协议及其性质

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纠纷当事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相谅解,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在此条件下,纠纷当事人和进行调解的工作人员要解决矛盾纠纷,应当充分认识和了解,本着自愿、协商、谅解,才能在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前提下解决矛盾纠纷。就人民调解协议有两种形式:

一是口头协议。对于简单的纠纷,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达成口头协议。这里着重在同意。

二是书面协议。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这就不难看出,书面协议:①有民事权利义务;②当事人要求。

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十分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凡是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也就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一、主持调解的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二、调解协议必须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第三、调解协议的形式是书面协议;

第四、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人民调解协议就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这就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实质所在,反之,则成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它的性质是:①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协商,认可和制作的;②纠纷当事人双方同意的;③具有一定权威性和社会约束力的群众自制组织的调解文书。这种调解文书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群众权威性和社会约束力,但是却不具有不可争议的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因此,任何一方反悔,对协议的合法性、公正性与可行性提出质疑,都是正常允许的。

(二)人民调解协议应具备的条件、内容

就人民调解协议应具备的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规定了三个实质要件:

第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所谓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具有能够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依《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

即调解协议正确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并非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调解协议或者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第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人民调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条件才能有益效。另外,《司法解释》第五条作出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也作了实质性规定:

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体现在,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水平和质量的集中体现,制作符合规定要件的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合法的调解协议书应当是:

主体合法。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形式合法。应采用书面形式。

同时,人民调解协议书制作要规范,其格式按照司法部统

一制定的模式制作。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5条中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是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单位或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是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即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过程,所争议的具体事项及内容,以及在该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人民调解活动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目的在于增进群众之间的团结,消除纷争。因此,在制作调解协议时,应避免使用过于激烈或尖锐的语言,并且使当事人都能够接受。只有这样,才能起到更好地疏导矛盾纠纷,化解纷争的作用。

三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当事人应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这是人民调解协议最关键的部分,也是调解活动获得成功的具体体现。因此,在调解协议书中,当事人双方应当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必须清楚、明确和具体,不能含糊其词、责权不明,以免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影响和削弱调解效果。

四是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履行调解协议的具体方式有许多种,具体适用哪一种或几种方式都要在协议中写明。同时,调解协议的履行地点、具体期限要在调解协议中加以明确,避免因方式、地点、期限不明导致协议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

五是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解主持人签名或盖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调解协议书制作完成后,要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调解主持人签名或盖章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表明该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制作完成后,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以便查阅归档。

(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特点

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组织依照司法部颁布的规章规定程序,对所受理的民间纠纷作出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书面协议,有其相对固定的特点。规范调解协议书,需要广大的人民调解员充分掌握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性质、作用及其特点:

1、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权威性。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民间纠纷调解活动的载体,是调解矛盾纠纷后人民调解员制作的特殊“产品”,记载民间矛盾纠纷全过程。与调解笔录相对比,调解笔录仅能客观地反映调解过程,而人民调解协议书则是人民调解组织对民间矛盾纠纷调解过程及结论的总结,是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所作出的最后结论,故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2、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性。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组织制作的法律文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产生的过程是依照受理、调查、调解、记录、履行、回访等程序进行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矛盾纠纷争议事项的调解结论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规范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语言是规范性、严肃性的语言,记载的是人民调解员真实的工作实绩。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较强的法律性。

3、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准确性。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要具体把握:一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用词造句要严谨,每一个词,每一句话,甚至每一个字和措辞,只有一个解释,不能模棱两可。二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要适当,不夸大、不缩小、不渲染,要实事求是,不能使用形容词。三是语言要精确,使人一看就懂。四是用词要规范。要使用法律和当通行的标准化语言,忌用方言土语,更不能把当事人攻击性的、谩骂性的语言写进人民调解协议书内。

4、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逻辑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逻辑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结构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调解协议的通篇结构,除了首部和尾部,可分为认定事实、调解依据、调解结果三大部分。这三大部分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认定事实是小前提,调解依据是大前提,调解结果是结论。如:事实是张三违约;调解依据是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结论是张三应如何承担责任。如果认定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则是小前提不成立;如果适用法律不当,则是大前提不成立。无论是小前提不成立还是大前提不成立,都可能导致推理出的调解结论错误,即矛盾纠纷的调解结果错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逻辑性体现的另一个方面,是在认定事实和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时,通常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进行证明。

5、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证明性。就证明性而言,应从调解矛盾纠纷的实际工作考虑。一是对矛盾纠纷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结论的证明。当事人一方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总是在某一方面发生了矛盾纠纷,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争议。而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结果确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调解协议书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明书。二是对结论产生的合法性、正确性的证明。调解协议通过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详细阐述,证明人民调解组织对矛盾纠纷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和正确性。三是对调解程序正确性、公正性的证明。

6、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公开性。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公开表述矛盾纠纷的调查过程;公开表述矛盾纠纷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人民调解组织的认证情况;公开表述人民调解组织对所调解事项适用法律、法规的意见。也就是说,除调解组织内部讨论矛盾纠纷调解意见等情况不公开以外,其余矛盾纠纷调解情况应当全部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公开。

7、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公正性。人民调解是增强人民调解社会公信力的渠道除了调解过程,就是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通过公开人民调解组织所采用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情况,充分展示调解结论的公正性,使人民调解协议书成为增强人民调解社会公信力的载体。从另一个意义上说,能够参加调解的人员毕竟有限,甚至有的矛盾纠纷当事人只委托其近亲属作为人参与调解,本身未能亲身感受人民调解所独有的魅力。另外,一件矛盾纠纷的调解过程只是历史上的一个瞬间,时间久了,人们就会淡忘。而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为许多关心矛盾纠纷调解过程的人所阅读,可以永久保留。

(四)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回访和变更

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指当事人遵照人民调解协议,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活动。它是人民调解活动的继续和完成。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意义:一是实现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二是增强人民内部团结;三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

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可以区分为自觉履行和督促履行两种:

1、自觉履行。就是在调解协议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亦称义务人),不需要人民调解组织的督促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亦称权利人)的催促,自觉主动地履行协议中确认应尽的义务事项和具体要求,使协议得以兑现。

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大多数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因为调解协议的达成执行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内容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协议的达成是在当事人提高了认识的基础上,出于自觉、自愿的心理,心平气和地进行协商的结果。

2、督促履行(也称说服教育履行)。就是在协议确认的履行义务的时间已到或者已经超期,而义务人还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人民调解组织去提醒、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此需要强调的是,督促不是强制,而是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积极履行自已所承担的义务。《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在人民调解工作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最关心的事情就是当事人双方能否信守履行协议。没有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确认其没有不履行协议的正当理由后,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告知其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规定,并讲明不履行协议的利弊关系。作为调解协议,只有在双方自愿信守、自觉履行 协议规定事项之后,具体矛盾纠纷才完全彻底消除,调解才算最后成功。所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达成协议后,还要进行回访,了解思想动态,继续进行法制宣传与道德教育等思想工作,督促双方履行协议,巩固调解成果。

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有一个十分突出的特点,就是自始至终没有国家权力强制性,就意味人民调解不存在执行问题和执行程序。它只有履行,而履行是出于当事人自觉自愿的行为。因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拒不执行,或者履行了协议规定的部分义务而不履行剩余的其它部分义务,那么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取:

①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研究决定,认为反悔有理,双方当事人又请求或者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重新调解的,可以重新调解;

②对反悔有理,但不再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重新调解的,以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研究决定,认为反悔无理,再次说服教育,讲明无理反悔后果,动员自觉履行而无效的,都应先告知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其他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正告当事人切不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可扩大矛盾纠纷,造成严重后果。

在现实工作、生活中,确有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已达成的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对于这种情况《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7条第三款规定:“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和司法程序,审查人民调解协议,对正确的予以纠正,从而对人民调解协议实施保护与监督。《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3、人民调解工作的回访、变更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回访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后,适时派员了解、掌握、检查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听取当事人和有关群众的意见,巩固调解成果。回访的意义和作用在于:其一,通过回访及时了解情况,总结调解经验和改进调解方式、方法;其二,通过回访,可以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解决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使矛盾纠纷得到彻底的化解;其三,回访工作是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方式之一。做好回访工作,应坚持做到:

第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认真进行,讲求实效,不走过场。

第二,回访工作必须及时。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的适当时间内派员进行回访,以便及早发现和解决新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减少工作中失误的影响扩大。

第三,回访应当有重点地进行。对那些比较复杂、疑难的矛盾纠纷,或者协议的履行有一定难度的矛盾纠纷,或者当事人思想情绪尚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的矛盾纠纷,要列为重点回访的对象,坚持适时回访。

第四,回访必须注意发现问题,加强对当事人说服教育工作。如当事人思想出现反复,或是有些问题尚未落实的,或是未能完全履行协议的,调解人员都应当及时发现,针对不同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人民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后,当事人双方就应当自觉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在实践中,由于客观条件的复杂性和情况的不断变化,以及调解人员和当事人的主观条件限制,在调解过程中难免出现疏漏,比如对矛盾纠纷的主体、事实认定有误,调解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等等,这就需要调解组织对协议的部分甚至全部内容进行修改和变更。

调解协议的变更,主要指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即标的的种类、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的变动,以及履行协议的时间、地点、方式或者其他权利、义务的变更。

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7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变更,一是调解人员在回访中发现原来的协议有错误或不当之处而提出变更;二是当事人认为原调解协议有不当之处要求变更。无论是哪种情况,都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重新调解。经重新调解,对调解协议进行修改或者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并进行登记。

人民调解协议变更的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当事人按这种新的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原调解协议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失去效力。

(五)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及其法律效力表现

所谓效力是指一种行为或文件发生一定的效果,也就是该行为或文件在社会上所产生的作用。一种行为或文件能否在社会上发生效力,是由它自身的性质决定的。因此,不同性质的调解协议就有不民的效力。例如,人民法院主持协商达成的法院调解协议,它的性质是国家审判机关审理案件所作出的一种具有国家权威性的法律文书,所以经合法送达当事人后,既不允许反悔,也不允许以同一诉讼标的再向人民法院或上诉,它就具有不可争议和强制执行协议的效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它的性质是群众自治组织的调解文书,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但不等于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主要靠当事人的诚信自觉履行,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首先表现在,它是由国家法律规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解决矛盾纠纷的协议,作为法定的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应当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其次表现在,协议是依法达成的,对有过错的当事人来说,具有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约束力。

再次表现在,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既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不向其他国家机关申请解决,那么该当事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篇5

搭建调处平台

2014年5月,在上级省市人民银行的指导下,枣庄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立,重点承担了金融消费咨询投诉受理、金融消费纠纷调解等工作。

机构治理独立,履职立场中立。协会是公益性民间社团,不是行业协会商会和金融机构的利益代言人,成立目的是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独立中立、快速便捷的纠纷非诉解决渠道。协会是独立法人机构,人民银行仅是其业务指导单位,推荐人员担任了协会秘书长进行日常管理,而协会会长、副会长单位则由当地主要金融机构担任。协会吸收了来自公检法司部门及高校、律师事务所的51名个人会员,投票权重与单位会员一样,但数量是单位会员的1.13倍,可有效保证其运作和决策独立中立。协会同时独立行使人员和经费管理职能,人员招聘和一定金额以上的开支由协会理事会研究通过。

服务范围广泛。协会单位会员广泛分布于银行、保险、证券、支付等行业。协会的投诉受理范围,包含了人民银行授权的12363电话接听、会员单位的投诉、地方政府转来的投诉以及其他涉及地方金融稳定的重大金融消费纠纷投诉等,其服务范围不仅覆盖整个金融体系,还与地方政府服务部门建立了紧密的业务合作关系,有利于信息收集共享,便于开展纠纷调解。

规范高效开展纠纷调解。协会对投诉的处理,首先转办给被投诉金融机构,由其内部投诉处理程序先行处理,通过此方式,绝大部分投诉可直接办结,有效满足了金融消费者期望及时快速高效解决纠纷的初衷。对经上述程序仍无法达成和解的投诉,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的,可向协会咨询调解委员会(由协会秘书长、个人会员及各单位会员负责人组成)提交书面申请。对符合《枣庄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纠纷调解暂行办法》规定且被申请人同意的,协会坚持合法合理的原则居中调解。对不符合规定或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咨询调解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接到申请书或答复书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他纠纷解决渠道。

协会居中调解纠纷时,咨询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需要,指定调解员,或由当事人选择调解员。调解员依据合法合理的原则,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签署《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于调解未达成和解的投诉,协会告知当事人可依法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并探索与仲裁建立对接联动机制。

引入仲裁机制

协会在开展金融消费纠纷非诉第三方调解实践中,发现存在手段有限、调解结果权威性不足等问题。为丰富调解手段,充分发挥调解和仲裁在处理金融消费纠纷中的功能作用,枣庄市中心支行引入了仲裁机制。2014年8月5日枣庄市中心支行与枣庄仲裁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做好金融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通知》,成立“枣庄仲裁委员会金融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下设调解仲裁联络办公室,设在枣庄市中支办公室,负责全市金融纠纷调解日常业务工作,依法受理、调解金融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具体职责履行授权给枣庄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实施,形成了“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调解运作机制。

有效实现了协会与仲裁的对接。协会加挂调解中心的牌子之后,对于受理的涉及金融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的投诉,经转办被投诉金融机构无法实现和解的,金融消费者可自由选择是走协会调解流程还是走调解中心流程进行调解。对于经协会流程调解的金融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调解成功达成调解协议,且当事双方同意增强协议法律约束力的,协会可将调解协议移交调解中心,由中心联系仲裁委制作裁决书;调解未能达成和解,且当事双方同意仲裁的,协会将投诉转交调解中心,由中心移交枣庄仲裁委进行仲裁,有效实现了协会与仲裁的对接。

对于直接经调解中心调解的金融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调解成功的,可制作金融纠纷调解中心调解书,不具有终极法律强制执行力。但当事双方同意对调解书作仲裁决定以增强协议执行效力的,调解中心可将调解书移交枣庄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制作裁决书。调解庭调解不成功,当事双方同意仲裁的,调解中心可将投诉直接移交枣庄仲裁委进行仲裁。

进一步增强了协会非诉调解的执行力。调解中心实行专家调解,调解人员由枣庄仲裁委、枣庄司法系统、人民银行及各金融机构负责人组成。调解中心的调解范围覆盖银、证、保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类纠纷,调解中心完成调解后经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效率相对较高,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运行关系。

体现了金融消费者适度倾斜保护原则。对于调解中心移送的案件,枣庄仲裁委员会实施优惠收费政策。仅须仲裁委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裁决书的,收取受理费的60%。经仲裁庭审理后,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撤回仲裁请求的,只收取仲裁员报酬和案件处理费,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的,裁决书做出之前,依法补交应收案件的受理费。优惠的仲裁收费模式,在遵循市场化原则的前提下,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度倾斜保护。

成效及未来方向

截至2014年末,枣庄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已受理金融消费投诉案件17件,组织调解5件,移送枣庄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2件。协会对投诉的处理效率明显提高,投诉办结时间从原来一般10个工作日减少为2~5个工作日,且所有投诉均未转为法律诉讼,投诉处理解决率和群众满意率均达100%,有效保护了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截至目前,协会已收到表扬信2封、锦旗1面、感谢电话10余次,获地方党政机关表彰、表扬和领导批示3次。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篇6

当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各种规则不完善,诚信环境的缺失等因素导致社会矛盾突出,纠纷大量出现。如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更好发挥人民调解优势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试图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做些探讨。

1 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耐心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目前人民调解组织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农村村委会、城市居委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是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2 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意义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仲裁等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以下显著优势:

2.1 人民调解符合我国国情、民情。人民调解作为诉讼外解决矛盾纠纷的制度,符合我国“以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文化理念,有着深层次的文化底蕴,容易被广大群众接受。

2.2 人民调解有利于“双赢”及维系当事人良好关系。人民调解在调解员的主持下,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使纠纷当事人分歧逐渐靠近,找到兼顾纠纷当事人权益的方案,使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权利和意思自治,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感情上的对立,有利于当事人维系良好关系。而在诉讼、仲裁过程中,法官、仲裁员作出一个双方当事人一致满意赞同的裁决几乎是不可能的,诉讼、仲裁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对立、不满的情绪,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容易造成案结事未了。

2.3 人民调解制度极大地节约了社会成本。人民调解组织贴近群众,调解形式多样,调解免费,对当事人来讲,调解方便且几乎不需要付出什么成本,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在心理上能够接受,协议基本能履行到位。可以有效克服诉讼、仲裁周期长、程序烦琐、花费较大、执行难等弊端,使有限资源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很好缓解法院的压力。

3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人民调解制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得到了长足发展,但是人民调解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3.1 调解机构庞杂,层次较低,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普遍存在年龄偏大、文化素质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调解主要靠其威信和嘴皮子,调解员通常采用“情、理”以及“和稀泥”的折中调解,对于日益复杂、新颖的民间纠纷已经很难适应。

3.2 人民调解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人民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强调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而忽视了纠纷当事人个人的微观利益平衡。部分矛盾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达到其诉求采取聚众围堵、上访等过激行为,为维护社会稳定,调解员会不惜运用权力等手段加以干预向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对方做出让步妥协,从而达成协议。这种协议背离“自愿公平”原则,甚至有的认为调解是一种“人治”手段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也使人们对调解所产生的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3.3 人民调解协议存在效力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2年9月分别颁行了《关于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这两个规定对调解协议的效力界定为民事合同,赋予调解协议一定法律效力,但在实践在仍存在问题:一是调解行为达到的调解协议等同于当事人一般民事行为之下所形成的民事合同,人民调解员和普通的中间人没有区别。二是调解协议常常是以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为前提而达成的,协议本身可能不是一种公平的结果,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的尊重。如果把协议定性为合同,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而主张显失公平而诉诸法院要求撤销,致使调解工作陷入尴尬。所以把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合同,大大削弱了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并影响人民调解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

3.4 人民调解缺乏激励机制。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调解案件不但没有任何补贴,有时反而要倒贴一些交通费,调解过程经常加班加点,人民调解员仅凭责任感进行调解工作,调解成功与否与调解员切身利益关系不大,无法充分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4 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4.1 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尽管各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组建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但乡镇、街道实际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由司法所承担,村(居)主要为分管综治“两委”成员承担。司法所除承担本职的九项工作以外,还要承担综治、信访、重点项目征地拆迁、挂点村(居)等工作,职能多、任务重、人员少的现状很难适应调解工作的需要。建议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增加人员编制,设立2-3名专职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对专职人民调解员要采取每月给予一定岗位补贴或者根据调解的案件数量和质量给予一定办案补贴,激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对专职调解员建议实行准入制度,调解员要通过国家统一的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方可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或者从妇联、工会、退休法官、律师里选取优秀人才。

4.2 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创设了委托调解制度,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强调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上述文件为创立人民调解与司法程序的衔接,给人民调解制度注入新的活力。

4.2.1 建立诉前委托调解机制。人民调解组织在人民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负责诉前调解。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的,立案庭应先予以登记,并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接受人民调解。如果同意接受调解,立案庭暂缓立案,并由法院向人民调解组织出具书面委托涵,随涵移送相关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复印件,并写明委托调解案件的期限,防止久调不决。调解成功的,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不再进入诉讼程序,也可以按撤诉方式处理。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由法院立案根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出具调解书。对于调解不成功的,法院委托调解行为视为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出具委托涵时间视为受理时间,原告无需第二次起诉,即可进入诉讼程序。如果双方当事人到场调解但调解不成的,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立即转入开庭审理程序,双方进行辩论,防止给当事人赞成讼累。另外还可以试行对一些特定纠纷,如婚姻家庭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动关系纠纷、小额财产权益纠纷、邻里纠纷等明确规定为“诉前强制调解案件”,起诉前须先经调解,否则法院不理。

4.2.2 建立诉讼内委托调解制度。即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调解成功的,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审理。

4.3 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当前仅仅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民事合同的性质,难以督促当事人及时、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推动人民调解更好地开展,应有条件地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一是在人民调解协议中增设违约金条款,对于当事人拒不履行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就要接受违约金的惩罚。二是由法院审查赋予强制执行力。对于一方当事人拒不改造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将该协议送交所在地基层法院审核,经审核调解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审核法院签名盖“法院”章,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不得就该事件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经法院核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民事判决或调解书具有同一法律效力,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力。三是运用经济制裁的方法促使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如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而提起诉讼,在判决结果低于原调解结果10%情况下,提起诉讼的一方必须负担对方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四是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可以通过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由于自愿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公证证明产生强制执行力。五是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

4.4 建立联动机制,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

随着基层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和复杂,很多跨地区、跨部门的矛盾纠纷需要相关部门共同协调配合解决。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健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协调的,信访、综治、公安、法院及相关部门单位参与的矛盾纠纷联调机制,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相互协作,统一受理、调处辖区内的矛盾纠纷,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做到有机结合。

寻求诉讼外纠纷的解决方式,构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大化节约社会资源,已成为当今整个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人民调解制度正是适应这一要求的理想选择,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必将会加快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

[1]肖建国:《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9年第3期

[2]刘艳芳:《论人民调解的法制意义及效力重构》,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篇7

一、从组织建设入手,健全了四级调解网络

为了适应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使人民调解工作有组织、有领导、有人抓、有人管,更好地落到实处,我们从抓组织建设入手,编织了以“武宁县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为龙头的县、乡、村、组四级调解网络。县里成立了由县委政府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副县长为正副组长的“人民调解干作领导小组”;全县21个乡镇(街道办、开发区)均按要求建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全县村级调解委员会、社区(居民)调解委员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并在有关行政企事业单位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相邻地区设立联合调解委员会;在村民小组和楼院设有人民调解员和纠纷信息员。四级调解组织的建立和健全,在全县织牢了一张人民调解网络,从组织上保证了调解工作层层有人管,级级有人抓,做到矛盾纠纷发本资料权属文秘家园放上鼠标按照提示查看文秘家园生在哪里就调处化解在哪里。在硬件建设上做到了五有:有名称招牌、有办公场所、有工作人员、有办公经费、有工作报酬;在软件建设上做到了三有:有工作纪律和制度、有工作程序和流程、有工作计划和安排。具体操作中做到“二图”、“三簿”、“四制度”张贴(挂)上墙,使当事人一目了然,接受群众监督。“二图”就是调解区域图、工作一览图;“三簿”就是民间纠纷排查登记簿、纠纷受理调处登记簿、纠纷回访登记簿;“四制度”就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学习、会议制度,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协议审核制度和回访制度,民间纠纷月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全县形成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依托基层,多方参与”的人民调解新格局。

二、从制度建设入手,建立了四项工作机制

组织健全加上制度规范才能把工作落到实处。为此我们狠抓了四项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1、健全矛盾纠纷信息月报制度。县乡村组建立健全了矛盾纠纷信息网,做到正常工作月月报,突发事件及时报。落实责任人,形成逐级上报制度。对重大疑难纠纷向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制订预案,未雨绸缪,从宏观和微观上掌握化解矛盾纠纷的主动权。2、建立了纠纷调处工作督办机制。县综治委和司法局及时分析研究全县矛盾纠纷状况,确定调处重点,落实责任制, 限期调处,对比较重大的矛盾纠纷实行挂帐督办。如去年,在全县统一开展的矛盾纠纷排查中,查出了7件山林土地权属,环保等方面跨乡镇难度较大的纠纷,这些纠纷仅靠各乡镇调委会是无法解决的,县司法局将情况汇总后向县委政法委作了汇报,政法委牵头组织了国土、林业、环保、公安、司法等部门进行集中解决。3、建立了矛盾纠纷调处奖励机制。一是每年在全县调解组织中开展创“十佳调解主任”评比活动,在全县政法工作会上,对全县“十佳调解主任”进行表彰,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二是对提供有价值信息,及时化解群体纠纷的人员给予重奖。4、建立了纠纷激化责任追究机制。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列入年终综治考评内容;对排查调处不力,造成群众集体上访或纠纷激化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并予以一票否决。

三、从规范管理入手,突出了四个重点

如果说组织建设是基础,制度建设是保障,那么强化管理就是使调解组织更好地发挥作用,调解工作真正出成效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规范化管理我们主要是突出对人的管理,重点抓好四个方面:

一是选配好合格的人民调解员。调解员的素质决定调解工作的成败。同样一起纠纷,经验丰富、素质高的人去调解就能成功,否则就调解不成。我们对全县235个村(社区、企业)调委会成员进行了重新配制和合理调整,几年来,更换了126名年龄偏大、素质较低的调解员,选聘了189名初中以上文化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热心调解事业的人员充实到调解队伍中。并坚持每年调整一次。

二是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完善考核评比。经常组织调解主任;调解员集中培训、现场参观,不断提高他们的法律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司法所长、司法助理员每年都由县司法局进行培训;村级调解主任和调解员一般由各乡镇进行培训,县司法局重点调训,如今年8月10—12日县司法局就对全县110多名司法助理员、调解主任进行了集中培训。

三是实行人民调解员等级制和持证上岗制,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县委办、县政府办就加强基层调解组织规范化管理工作专门发文,提出明确要求。去年在南市乡开展的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管理试点工作中,把人民调解员等级制和持本资料权属文秘家园放上鼠标按照提示查看文秘家园证上岗制作为重要内容。通过考核,把该乡的118名调解员分为首席、一级、二级、三级共四个等级,由县司法局统一制发上岗证。今年对澧溪、船滩、石门楼、罗坪、鲁溪、泉口、石渡、新宁等八个乡镇的调解员由县司法局核实统一制发了上岗证。全县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制我们计划在三年内完成。目前全县已发上岗证的首席调解员有29人,一级调解员136人,二级调解员245人,三级调解员488人。同时县司法局还对全县21个乡镇(街道办、开发区)的司法助理员统一制发了工作证,方便他们开展工作。

四是落实好调解员的工资报酬。全县各乡镇(街、道办、开发区)都解决了村(社区)调解主任的工资和调解员的报酬。有的乡镇还结合实际为工作满20年的调解主任买了1份养老保险。调解员的工资报酬得到了落实,有效地调动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这也是我县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前提保证。

四、从规范程序入手,抓好了四个环节

人民调解工作要做到及时、合法、公正,就必须从规范工作程序入手抓好四个环节。

一是抓好了矛盾纠纷的预测排查环节,分析、掌握矛盾纠纷隐患。以乡镇(街道、开发区)为单位,每季开展一次纠纷隐患排查活动,及时了解、掌握民间纠纷发生的苗头和隐患动态,消除不安定因素,并向县委政法委和司法局报告。同时,县政法委和司法局每年都联合组织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一次纠纷隐患集中排查调处活动,目的是对一些跨地区、跨乡镇和重大疑难民间纠纷进行排查和解决。如今年7月至8月在全县开展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百日行动”中,共查出各类纠纷隐患88件,当地调解组织调处了76件,建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9件,有3件是由政法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解决的。

二是抓好纠纷调处环节,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为了更好地做好这项工作,2000年县综治委出台了《武宁县民间纠纷调解处理办法》,就纠纷受理、调解程序、调解笔录、协议书制作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向各级调解组织统一印发了调解申请书、调解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纠纷移送单等文书表格。各级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中,调解人员持证上岗,切实做到合理、合法、公平、公正,认真调查取证,仔细做好各种笔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调解,促使纠纷当事人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自愿达成协议。对发生在村民小组内的小纠纷由组里的调解员调解,进行登记,但一般不制作调解协议书;对发生在行政村范围内的纠纷,由村调委会进行调解,并有一名一级调解员参加,进行登记,调查取证,除当时就能履行的以外,都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发给各方当事人;对跨村的民间纠纷,或者影响较大,或者调处难度大的纠纷,由乡镇调委会联合纠纷发生地的调委会进行调解,或由乡镇调委会单独调解,但必须有一名首席调解员参加,每件纠纷调解后都制发了调解协议书。同时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强迫调解。今年1—6月,全县各级调解组织共调处各类纠纷632件,调成6ll件,成功率达96%以上。甫田乡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所长黄修辞认真总结调解工作经验,结合农村调解工作实际撰写了《如何做好疑难纠纷调解的记录工作》,并在司法部《人民调解》上发表。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篇8

乙方:

事件经过简述: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购买电视机款项金额 元(大写:元),同时补偿乙方要求的损失费 元(大写: 元);

二、本协议为一揽子解决方案,乙方不得就本次纠纷事件再向甲方、甲方总公司及子公司、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

三、用户购买的 型号电视机及其购机发票、使用说明书等附件全部交给甲方;

五、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协议的各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须向受损方另行支付违约金 元(大写: 元);

六、凡因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甲、乙双方同意提交绵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四川快益点电器服务连锁 乙方: 证明人:

有限公司分公司 乙方身份证号:证明人身份证号:

甲方代表:

甲方身份证号: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篇二:相邻权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范本 相邻权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范本

(一)相邻权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格式

人民调解协议书

(相邻权纠纷用)

( )呼 人调字 号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职业住址 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族 职业住址 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

职业住址 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

职业住址 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纠纷的主要事实和争议事项:申请人 的 位于,与被申请人的相邻。被申请

影响申请人的,造成了申请人的 1 人

。历史

上,,现申请人 要求被申请人 。

本案各方当事人自愿将机动车事故纠纷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审查,本案符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条件,在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申请人 于本协议签订后的 日内。_经济纠纷协议书范本。

2、被申请人 赔偿给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元。于 付清。

本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

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自愿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申请司法确认,一经司法确认,本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协议一式 份,由双方当事人、调解组织各执一份,

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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