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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论文8篇

时间:2023-03-03 15:58:58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篇1

论文摘要: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对其界定十分必要,本文通过对界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两个标准进行分析,并对其优缺点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试行)》(《(试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简称,下同)中的178条进行修改意见,并说明相关理由。 论文关键词:涉外因素 外国法的适用 一、界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两个标准 (一)含有涉外因素的标准 国际私法是随着国家间经济贸易交往的频繁,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在质和量上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而有关国家也逐渐意识到国内的法律已经不足以调整现实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确定一个新的法律部门调整这些关系而产生的。然而跨国的交往就注定了其本身所涉及到的外国因素,其法律关系所包含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的涉外。具体到连接点上,传统的观点,在主体方面是主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在客体方面,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在法律事实方面表现产生、变更或消灭民商事权利与义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随着国际交往的深入,现代各国立法实践中增加某些新的连接点,主体方面增加了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无国籍人,或者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在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客体方面增加了争议标的发生了跨国移动;在法律事实方面在传统调整范围上有所扩展,在知识产权、遗产、婚姻等原不适用国际私法调整的,现在在这些领域不同国家都有所涉及。 在某种程度上讲,国际私法的产生就注定含有涉外因素就是其调整涉外关系的固有的衡量标准,这一标准在学界的争议不大,如:“涉外民事关系就是指其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要素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适用外国法的标准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到内国法律而且也必然涉及到外国法律,在此情形下,倘若相关数国民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各异,且主张依其本国法调整,则必然引发冲突,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常的利益就需要依据一定的规则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作出选择,任何主权国家既要对居住在其境内的人(享有司法豁免权的除外)、物、事件、行为实行法律管辖和保护,也有权对在国外的本国人实际法律管辖和保护,既国际公法中的“属人优越权”和“属地优越权”。就涉及到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问题,即外国法的适用问题,而承认外国法律的适用,是国际民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继续自然经济时期严格坚持属地主义原则,不承认外国法的适用显然背离经济规律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况且市场经济追求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国际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和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大量出现的情况下,如何维护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内国人的利益,同时兼顾外国人的利益,在国际社会“互惠”交往的今天,内外国之间相互承认对方国家某些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并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外方国家的法律成为可能,而支持这一观点有法律选择适用。 但必须提到的是外国法有被适用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一定适用外国法。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与数国法律发生着联系,在各国法律规定不同且都依据国家主权原则享有管辖权时,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法律冲突,就需要依照国际私法规则选择适用,哪一国法律在选择法律适用时,外国法就有被选择的可能。李浩培先生给国际私法所下的定义:“指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 即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应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法律利益的民商事法律选择适用关系。 从某种程度上讲,可能适用外国法的标准是随着国际私法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有其与生俱来的特点。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否涉及外国法的适用,除须具有外国法效力所及的法律事实外,还需要内国法律承认该外国法律法可以在内国有效的许可性规定,虽然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与数国存在联系,但对其调整通常并非数国的共同行为,而是实际上管辖该法律关系国家单方行为。内国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外国法适用效力,以求得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法律制度的内在统一。 二、标准的优缺点: (一)是否含有涉外因素的标准的优缺点:该标准的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扩大了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只是在涉及到有些民商事法律关系表面上看起来应该是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但却不适用外国法的情形,成为该标准的固有缺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因此,中外合资经营法律关系不涉及到外国法的效力。如此,光利用是否含有涉外因素的标准不足以解释这类法律关系。 (二)是否适用外国法的标准的优缺点:国际私法是法律选择适用法,将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定位于国家间的法律适用关系,才能真正理解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特有规范的含义及国际私法理论的特有制度。 冲突规范指向某一国法律时,如果将该国的法律理解为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冲突法在内的全部法律,且指向了该国的冲突规范,便会出现和经过反致、转致或间接反致,最终指向某一国家的实体法。以某一国的实体法确定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也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密切相关,因此,可能会出现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故意制造或改变某种连接点的,从而达到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法律规避行为的发生,还可能会出现适用该外国法将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从而排除其适用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运用。该标准的最大的缺点就是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法院地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膨胀。 笔者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应是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产生的,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法律利益的民商事法律选择适用关系。其中,“涉外因素”和“适用外国法”是确定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依据,两者缺一不可。前者是前提,后者是关键;没有涉外因素,便无法律选择适用问题,仅有涉外因素,但不涉及不同国家当事人的利益,不会发生法律冲突,就不会出现可能适用外国法的问题。 三、《(试行)》通知第178条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进行界定的修改意见及相关理由。 《(试行)》第178条规定 只对涉外民事关系的在“涉外因素”方面进行了界定,且其中的涉外因素也不完全,更没有顾及是否适用外国法的问题。 我的观点,借鉴民法(草案)的立法体例修改如下: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一)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其他外国组织、外国国家、国际组织、; (二)民商事法律关系一方的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在地位于不同国家; (三)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的标的发生跨国移动;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名共和国领域外。 但以下的几类民商事法律关系不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一)由于事件而不是行为所形成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在内国法律制度下所进行的现场交易行为。如外国人在内国的旅游、住宿、购物等。 (三)由于严格的地域性限制,内国不可能承认外国法效力,或者说是不涉及外国法效力的那类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四)用国内专门实体法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和外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订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下列合同,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3、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4、中外合作开发房屋和土地合同; 5、外国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的合同。 理由:明确设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涉外因素”,适当增加涉外因素中主体因素,及客体的客观连接点,有助于法官识别法律关系时的适当性,况且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在处理当事人的国籍、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方面已是趋势。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营业所在地已成为处理与产生纠纷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最密切联系的重要考虑因素。这些客观连结标志的增加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有些国家采用“民商合一 ”的立法方式,有些则是“民商分立”这样各国民法的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有宽有窄。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不能只考虑到某个或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而应把视野放在世界各国民商法的总体上来考虑,以确定国际私法的范围。一味强调各国法律之间的差异,国际私法就不可能有统一的调整对象,明确界定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十分必要。 应用排除法对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进行适当的限制是必要的。利用是否涉及外国法适用效力的方法进行排除限制,因为有些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表面上看起来应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但由于只适用内国法,不涉及到外国法的适用效力问题,它们之间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冲突。因此不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同时予以规定也有助于法官更好的识别法律关系,适用法律。 四、结论 对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的研究是国际私法研究的基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该从正反两方面进行界定,而可以利用的标准就是国际私法不仅是含有涉外因素的,而且还涉及到可能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根据这两个标准对其加以界定无疑更为合理,科学。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篇2

【论文关键词】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必要性;构建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来源殛在我国的发展

法律行为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抽象出来的,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罗马法中的“契约构成要件”的概念以及“适法行为”的抽象概念。已有现代的法律行为理论色彩。现代意义上的完备的法律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创造,在德国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中文有“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把德语中reehtsgesehaft(由“rechts”和“c.eschaft”组成)译为法律行为。由于德语中rechts兼有“公平”、“合法”等意思,所以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

法律行为理论现已为大陆法系各国仿效,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法律行为”一词引入我国以后,学者们在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结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实际进行研究探讨,使得该理论得到进一步充实完普。主要表现在:

1.对法律行为内涵的表速更加详尽

国内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种:意思表示要素说。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中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二是合法行为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三是私法效果与意思表示综合说。梁惠星教授指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从各种学说中可以看出,学者们或针对意思表示或针对私法效果或针对行为合法性进行了更深入地研究,更大地丰富详尽了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

2.扩大了法律行为概念的范围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就法律行为的原初意义而肓,法学界不再把法律行为局限于合法行为。也对违法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法律行为应该包括违法行为,这一点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至于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一直存在着争议,尚未定论。其次,法律行为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已被法理学和其它部门法学如行政法学等广泛使用。在一般的法学理论论著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有意识进行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必要性

前文所述的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中,一些民法学专家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是一个概念。从法律行为一词的原初意义及民法作为法律之本体对法律整体的影响来看,法律行为脱胎于民事法律行为并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学者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观点是有道理的。在这一点上学者们的观点也是一致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内涵的各种不同表述基因于学者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而已。法理学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而不仅指民事法律行为。法理学研究者显然扩大了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恩格斯曾经指出,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着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从这层意义上讲,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应该是这个术语的一场革命。学者们关于法律行为研究的侧重点的不同不仅体现在发表的论著中,还体现在高校法学教材的编辑上,同是一门学科,不同高校的教材在编排法律行为内容时,却存在不同。有的教材把法律行为作为法学基础理论编辑在法理学教材中,作为专门一章进行讲解,如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997年10月第一版第九章;有的并没有把法律行为作为法理学的一个专门知识点,而是在讲述法律事实时,作一简单表述。如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而更多的是把法律行为理论编辑于民法学教材中,和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种编排固然是法学家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的结果,但是,它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现象给法学教学和法律实践中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使初学者在学习过程中很难形成一个完整的、前后连贯的法学理论体系。基于此,笔者认为在高校法学教学中有必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

三、关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几个问题

1.怎样认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按照法学基本理论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由于法律关系不仅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所以主体之间的行为亦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许多民法学教材把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作为同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样容易导致学习过程中把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行为排除于法律行为之外,人为地缩小法律行为的范围,基于这种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确认一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从而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应该是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学基础理论之一,法律行为来源于民事法律行为并被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从法学理论整体来讲,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是包含和被包含关系,而不是等同关系。笔者这种观点并不是反对民法学专家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律行为的论断,民法学专家们的论断是针对民法学这个部门法学而言的,之所以采用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的定义,只是为了区分其他法律领域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引。单从民法学角度出发,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是不无道理的。笔者只是认为从整个法学理论体系讲,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从整个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如果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初学者就容易把犯罪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行为等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行为排除在法律行为之外,不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果只在法理学中以抽象的理论来讲解法律行为而不与民事法律行为结合起来,理解法律行为概念时就会有空中楼阁之感。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来源,是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过程中,应该明确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使二者相互照应、相得益彰。

2.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特点

理解法律行为特点应该从法律行为概念的定义人手,既要从宏观上理解,又应该从微观上把握。综合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从建立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目的出发,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宏观方面法律行为是从一般行为中分化出来的特殊行为,作为一个组合概念,“法律”是对“行为”的名定,马克思说:“人的活动和享受,就其内容和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享受。因此,作为一般行为的特点“社会性”、“意志性”亦是法律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含义,第一,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而不是动物的“动作”或自然运行规律,如日出日落、刮风下雨等。按照是否直接由人实施,可以分为直接行为和间接行为。直接行为是指由人直接实施并承担后果的行为,如订立合同、继承财产、盗窃、诈骗等行为。间接行为是指不是由人直接实施,而后果却由人承担的行为,如刘大的狗咬死了王二的羊,张三的牛吃了李四的庄稼,虽然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是由动物的“动作”引起的。但这种赔偿关系的产生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动作”最终转化为人的意志行为。从而与纯粹的动物的“动作”如:野兽咬伤了牲畜、野猪破坏了庄稼等区别开来,故本文把这种行为称为间接行为。第二,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是互动的,即必然引起他人行为的行为。不管行为者主观意图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违反义务的行为,必然伴随着他人相应的行为,或者是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而互相配合、彼此协助,或者为了某一利益而竞争、冲突、斗争。正是因为法律行为的社会互动性,使其成为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第三.法律行为是可以控制的行为,法律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所支配,有意识、有目的地作出的,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有关的法律常识告诉我们:人类制定法律,是因为人们相信根据理智的判断,法律应该是这样或者那样的,并且相信通过法律可以达到某种立法者所期待的目的;同样在法律实施的领域,当一个神智健全的人决定去法院起诉的时候,他一定是经过反复权衡,确信这次起诉对自己有某种“好处”之后,才会采取这样的行动。同理,一个神智正常的人在作一些行为时,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在行为之前往往根据法律可以预告估计的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来对行为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安排。所以法律行为既可以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又能够受到法律的控制,使行为人自己“志其所志,行其所志”。

微观方面,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属性的行为,可以作如下三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法律行为是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某个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换言之,一个行为也只能够在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范围内,才得以成为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性是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既包括受到国家承认、保护、奖励的行为(合法行为),亦包括受到国家否定、禁止、惩罚的行为(违法行为),对于国家不管不问如吃饭、穿衣等日常生活行为,则不属于法律行为之列。

第二,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包括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行为。法律关系是指由于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前提和依据。第二个条件是法律事实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条件。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所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原因是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注:有的论著中称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说法是不严谨的,它排除了法律事件也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

第三,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无论行为者的动机如何,法律行为是必然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既可以是以产生某种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如签订合同,参加选举等,也可以是无产生某种后果的愿望却产生了某种后果的行为.如过失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等。还可以是法律后果不确定的行为,如法院的审判行为,其判决结果是不确定的,检察机关的检察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其结果也是不确定的。这些都属于法律行为。

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综合起来,法律行为的外延就是指那些既具有法律属性又具有一般行为属性的行为。

3.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

违法行为、无效行为能否成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悬而不决的问题,其基因于法律行为创始人之间的不同观点。启蒙创始人胡果(hugo)把法律行为仅局限于适法行为,而科学内涵首创者海瑟尔(heiae)与理论集大成者萨维尼不受此限,但既未反驳前者的观点,亦未断言违法、无效行为可成为法律行为。此为嗣后学者的无休止的争论埋下了伏笔¨。在我国,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已被多数学者所接受,笔者亦持肯定意见。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还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之所以再一次提到这个问题,是因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是否归于法律行为,涉及到法律行为外延范围的界定,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这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从五十八、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社会属性和意志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属于社会行为和意志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从行为的法律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那么,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呢?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从规定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通则六十一条规定的财产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是不是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直接引起的法律关系呢?综合通则五十八条至六十一条来看。这些关系应该是无效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和可撤销行为被撤销后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而是行为的结果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发生。所以笔者这里赞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不是法律行为的说法。当然,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国内外学者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关于此问题有许多论著,本文不再作深入讨论,这里作简要论述,主要表明笔者观点而已。

4.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

综合现行法学教材,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主要有:根据法律行为主体的不同分为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根据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分为角色行为和非角色行为;根据意思表示由几方做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根据行为的派生关系可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根据行为是否需要一定形式或一定要件可分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此外还有自为行为与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实践行为与诺成行为、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等等,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学者们对法律行为的各种分类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人们在学习和实践中更具体地认识法律行为,更准确地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不论是分类所依据的标准还是对分类所进行的解释,都盲简意赅,值得肯定。这里再次谈到法律行为的分类问题,也是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角度而言的。前文已经提到,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应该把法律行为纳入法学理论整体这个大前提下来考虑。所以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法律行为纳入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这个大环境中考虑其分类问题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法律部门组成:即宪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劳动法法律部门、自然资源和环境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法法律部门、军事法法律部门、国际法法律部门,按照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我们可以认定各个部门法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都应该是法律行为。依此,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等。这样,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概念,更全面更具体地理船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四、法律行为理论在教学中的系统化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行为已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在全面具体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的思路上也应该做一下调整,应当从法之整体出发,拓宽思路,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本文提出以下两种构建思路: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篇3

【论文关键词】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必要性;构建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来源殛在我国的发展

法律行为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抽象出来的,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罗马法中的“契约构成要件”的概念以及“适法行为”的抽象概念。已有现代的法律行为理论色彩。现代意义上的完备的法律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创造,在德国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中文有“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把德语中reehtsgesehaft(由“rechts”和“c.eschaft”组成)译为法律行为。由于德语中rechts兼有“公平”、“合法”等意思,所以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

法律行为理论现已为大陆法系各国仿效,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法律行为”一词引入我国以后,学者们在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结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实际进行研究探讨,使得该理论得到进一步充实完普。主要表现在:

1.对法律行为内涵的表速更加详尽

国内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种:意思表示要素说。WWw..COM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中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二是合法行为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三是私法效果与意思表示综合说。梁惠星教授指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从各种学说中可以看出,学者们或针对意思表示或针对私法效果或针对行为合法性进行了更深入地研究,更大地丰富详尽了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

2.扩大了法律行为概念的范围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就法律行为的原初意义而肓,法学界不再把法律行为局限于合法行为。也对违法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法律行为应该包括违法行为,这一点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至于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一直存在着争议,尚未定论。其次,法律行为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已被法理学和其它部门法学如行政法学等广泛使用。在一般的法学理论论著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有意识进行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必要性

前文所述的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中,一些民法学专家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是一个概念。从法律行为一词的原初意义及民法作为法律之本体对法律整体的影响来看,法律行为脱胎于民事法律行为并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学者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观点是有道理的。在这一点上学者们的观点也是一致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内涵的各种不同表述基因于学者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而已。法理学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而不仅指民事法律行为。法理学研究者显然扩大了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恩格斯曾经指出,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着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从这层意义上讲,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应该是这个术语的一场革命。学者们关于法律行为研究的侧重点的不同不仅体现在发表的论著中,还体现在高校法学教材的编辑上,同是一门学科,不同高校的教材在编排法律行为内容时,却存在不同。有的教材把法律行为作为法学基础理论编辑在法理学教材中,作为专门一章进行讲解,如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997年10月第一版第九章;有的并没有把法律行为作为法理学的一个专门知识点,而是在讲述法律事实时,作一简单表述。如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而更多的是把法律行为理论编辑于民法学教材中,和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种编排固然是法学家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的结果,但是,它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现象给法学教学和法律实践中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使初学者在学习过程中很难形成一个完整的、前后连贯的法学理论体系。基于此,笔者认为在高校法学教学中有必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

三、关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几个问题

1.怎样认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按照法学基本理论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由于法律关系不仅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所以主体之间的行为亦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许多民法学教材把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作为同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样容易导致学习过程中把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行为排除于法律行为之外,人为地缩小法律行为的范围,基于这种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确认一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从而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应该是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学基础理论之一,法律行为来源于民事法律行为并被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从法学理论整体来讲,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是包含和被包含关系,而不是等同关系。笔者这种观点并不是反对民法学专家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律行为的论断,民法学专家们的论断是针对民法学这个部门法学而言的,之所以采用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的定义,只是为了区分其他法律领域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引。单从民法学角度出发,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是不无道理的。笔者只是认为从整个法学理论体系讲,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从整个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如果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初学者就容易把犯罪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行为等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行为排除在法律行为之外,不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果只在法理学中以抽象的理论来讲解法律行为而不与民事法律行为结合起来,理解法律行为概念时就会有空中楼阁之感。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来源,是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过程中,应该明确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使二者相互照应、相得益彰。

2.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特点

理解法律行为特点应该从法律行为概念的定义人手,既要从宏观上理解,又应该从微观上把握。综合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从建立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目的出发,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宏观方面法律行为是从一般行为中分化出来的特殊行为,作为一个组合概念,“法律”是对“行为”的名定,马克思说:“人的活动和享受,就其内容和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享受。因此,作为一般行为的特点“社会性”、“意志性”亦是法律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含义,第一,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而不是动物的“动作”或自然运行规律,如日出日落、刮风下雨等。按照是否直接由人实施,可以分为直接行为和间接行为。直接行为是指由人直接实施并承担后果的行为,如订立合同、继承财产、盗窃、诈骗等行为。间接行为是指不是由人直接实施,而后果却由人承担的行为,如刘大的狗咬死了王二的羊,张三的牛吃了李四的庄稼,虽然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是由动物的“动作”引起的。但这种赔偿关系的产生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动作”最终转化为人的意志行为。从而与纯粹的动物的“动作”如:野兽咬伤了牲畜、野猪破坏了庄稼等区别开来,故本文把这种行为称为间接行为。第二,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是互动的,即必然引起他人行为的行为。不管行为者主观意图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违反义务的行为,必然伴随着他人相应的行为,或者是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而互相配合、彼此协助,或者为了某一利益而竞争、冲突、斗争。正是因为法律行为的社会互动性,使其成为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第三.法律行为是可以控制的行为,法律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所支配,有意识、有目的地作出的,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有关的法律常识告诉我们:人类制定法律,是因为人们相信根据理智的判断,法律应该是这样或者那样的,并且相信通过法律可以达到某种立法者所期待的目的;同样在法律实施的领域,当一个神智健全的人决定去法院起诉的时候,他一定是经过反复权衡,确信这次起诉对自己有某种“好处”之后,才会采取这样的行动。同理,一个神智正常的人在作一些行为时,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在行为之前往往根据法律可以预告估计的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来对行为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安排。所以法律行为既可以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又能够受到法律的控制,使行为人自己“志其所志,行其所志”。

微观方面,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属性的行为,可以作如下三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法律行为是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某个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换言之,一个行为也只能够在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范围内,才得以成为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性是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既包括受到国家承认、保护、奖励的行为(合法行为),亦包括受到国家否定、禁止、惩罚的行为(违法行为),对于国家不管不问如吃饭、穿衣等日常生活行为,则不属于法律行为之列。

第二,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包括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行为。法律关系是指由于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前提和依据。第二个条件是法律事实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条件。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所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原因是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注:有的论著中称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说法是不严谨的,它排除了法律事件也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

第三,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无论行为者的动机如何,法律行为是必然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既可以是以产生某种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如签订合同,参加选举等,也可以是无产生某种后果的愿望却产生了某种后果的行为.如过失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等。还可以是法律后果不确定的行为,如法院的审判行为,其判决结果是不确定的,检察机关的检察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其结果也是不确定的。这些都属于法律行为。

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综合起来,法律行为的外延就是指那些既具有法律属性又具有一般行为属性的行为。

3.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

违法行为、无效行为能否成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悬而不决的问题,其基因于法律行为创始人之间的不同观点。启蒙创始人胡果(hugo)把法律行为仅局限于适法行为,而科学内涵首创者海瑟尔(heiae)与理论集大成者萨维尼不受此限,但既未反驳前者的观点,亦未断言违法、无效行为可成为法律行为。此为嗣后学者的无休止的争论埋下了伏笔¨。在我国,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已被多数学者所接受,笔者亦持肯定意见。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还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之所以再一次提到这个问题,是因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是否归于法律行为,涉及到法律行为外延范围的界定,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这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从五十八、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社会属性和意志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属于社会行为和意志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从行为的法律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那么,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呢?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从规定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通则六十一条规定的财产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是不是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直接引起的法律关系呢?综合通则五十八条至六十一条来看。这些关系应该是无效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和可撤销行为被撤销后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而是行为的结果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发生。所以笔者这里赞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不是法律行为的说法。当然,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国内外学者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关于此问题有许多论著,本文不再作深入讨论,这里作简要论述,主要表明笔者观点而已。

4.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

综合现行法学教材,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主要有:根据法律行为主体的不同分为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根据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分为角色行为和非角色行为;根据意思表示由几方做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根据行为的派生关系可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根据行为是否需要一定形式或一定要件可分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此外还有自为行为与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实践行为与诺成行为、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等等,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学者们对法律行为的各种分类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人们在学习和实践中更具体地认识法律行为,更准确地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不论是分类所依据的标准还是对分类所进行的解释,都盲简意赅,值得肯定。这里再次谈到法律行为的分类问题,也是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角度而言的。前文已经提到,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应该把法律行为纳入法学理论整体这个大前提下来考虑。所以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法律行为纳入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这个大环境中考虑其分类问题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法律部门组成:即宪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劳动法法律部门、自然资源和环境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法法律部门、军事法法律部门、国际法法律部门,按照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我们可以认定各个部门法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都应该是法律行为。依此,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等。这样,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概念,更全面更具体地理船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四、法律行为理论在教学中的系统化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行为已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在全面具体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的思路上也应该做一下调整,应当从法之整体出发,拓宽思路,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本文提出以下两种构建思路: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篇4

【论文关键词】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必要性;构建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来源殛在我国的发展

法律行为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抽象出来的,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罗马法中的“契约构成要件”的概念以及“适法行为”的抽象概念。已有现代的法律行为理论色彩。现代意义上的完备的法律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创造,在德国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中文有“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把德语中Reehtsgesehaft(由“Rechts”和“C.eschaft”组成)译为法律行为。由于德语中Rechts兼有“公平”、“合法”等意思,所以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

法律行为理论现已为大陆法系各国仿效,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法律行为”一词引入我国以后,学者们在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结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实际进行研究探讨,使得该理论得到进一步充实完普。主要表现在:

1.对法律行为内涵的表速更加详尽

国内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种:意思表示要素说。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中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二是合法行为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三是私法效果与意思表示综合说。梁惠星教授指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从各种学说中可以看出,学者们或针对意思表示或针对私法效果或针对行为合法性进行了更深入地研究,更大地丰富详尽了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

2.扩大了法律行为概念的范围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就法律行为的原初意义而肓,法学界不再把法律行为局限于合法行为。也对违法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法律行为应该包括违法行为,这一点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至于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一直存在着争议,尚未定论。其次,法律行为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已被法理学和其它部门法学如行政法学等广泛使用。在一般的法学理论论著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有意识进行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必要性

前文所述的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中,一些民法学专家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是一个概念。从法律行为一词的原初意义及民法作为法律之本体对法律整体的影响来看,法律行为脱胎于民事法律行为并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学者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观点是有道理的。在这一点上学者们的观点也是一致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内涵的各种不同表述基因于学者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而已。法理学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而不仅指民事法律行为。法理学研究者显然扩大了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恩格斯曾经指出,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着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从这层意义上讲,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应该是这个术语的一场革命。学者们关于法律行为研究的侧重点的不同不仅体现在发表的论著中,还体现在高校法学教材的编辑上,同是一门学科,不同高校的教材在编排法律行为内容时,却存在不同。有的教材把法律行为作为法学基础理论编辑在法理学教材中,作为专门一章进行讲解,如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997年10月第一版第九章;有的并没有把法律行为作为法理学的一个专门知识点,而是在讲述法律事实时,作一简单表述。如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而更多的是把法律行为理论编辑于民法学教材中,和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种编排固然是法学家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的结果,但是,它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现象给法学教学和法律实践中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使初学者在学习过程中很难形成一个完整的、前后连贯的法学理论体系。基于此,笔者认为在高校法学教学中有必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

三、关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几个问题

1.怎样认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按照法学基本理论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由于法律关系不仅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所以主体之间的行为亦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许多民法学教材把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作为同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样容易导致学习过程中把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行为排除于法律行为之外,人为地缩小法律行为的范围,基于这种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确认一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从而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应该是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学基础理论之一,法律行为来源于民事法律行为并被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从法学理论整体来讲,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是包含和被包含关系,而不是等同关系。笔者这种观点并不是反对民法学专家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律行为的论断,民法学专家们的论断是针对民法学这个部门法学而言的,之所以采用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的定义,只是为了区分其他法律领域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引。单从民法学角度出发,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是不无道理的。笔者只是认为从整个法学理论体系讲,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从整个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如果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初学者就容易把犯罪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行为等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行为排除在法律行为之外,不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果只在法理学中以抽象的理论来讲解法律行为而不与民事法律行为结合起来,理解法律行为概念时就会有空中楼阁之感。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来源,是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过程中,应该明确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使二者相互照应、相得益彰。

2.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特点

理解法律行为特点应该从法律行为概念的定义人手,既要从宏观上理解,又应该从微观上把握。综合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从建立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目的出发,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宏观方面法律行为是从一般行为中分化出来的特殊行为,作为一个组合概念,“法律”是对“行为”的名定,马克思说:“人的活动和享受,就其内容和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享受。因此,作为一般行为的特点“社会性”、“意志性”亦是法律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含义,第一,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而不是动物的“动作”或自然运行规律,如日出日落、刮风下雨等。按照是否直接由人实施,可以分为直接行为和间接行为。直接行为是指由人直接实施并承担后果的行为,如订立合同、继承财产、盗窃、诈骗等行为。间接行为是指不是由人直接实施,而后果却由人承担的行为,如刘大的狗咬死了王二的羊,张三的牛吃了李四的庄稼,虽然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是由动物的“动作”引起的。但这种赔偿关系的产生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动作”最终转化为人的意志行为。从而与纯粹的动物的“动作”如:野兽咬伤了牲畜、野猪破坏了庄稼等区别开来,故本文把这种行为称为间接行为。第二,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是互动的,即必然引起他人行为的行为。不管行为者主观意图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违反义务的行为,必然伴随着他人相应的行为,或者是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而互相配合、彼此协助,或者为了某一利益而竞争、冲突、斗争。正是因为法律行为的社会互动性,使其成为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第三.法律行为是可以控制的行为,法律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所支配,有意识、有目的地作出的,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有关的法律常识告诉我们:人类制定法律,是因为人们相信根据理智的判断,法律应该是这样或者那样的,并且相信通过法律可以达到某种立法者所期待的目的;同样在法律实施的领域,当一个神智健全的人决定去法院起诉的时候,他一定是经过反复权衡,确信这次起诉对自己有某种“好处”之后,才会采取这样的行动。同理,一个神智正常的人在作一些行为时,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在行为之前往往根据法律可以预告估计的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来对行为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安排。所以法律行为既可以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又能够受到法律的控制,使行为人自己“志其所志,行其所志”。

微观方面,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属性的行为,可以作如下三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法律行为是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某个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换言之,一个行为也只能够在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范围内,才得以成为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性是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既包括受到国家承认、保护、奖励的行为(合法行为),亦包括受到国家否定、禁止、惩罚的行为(违法行为),对于国家不管不问如吃饭、穿衣等日常生活行为,则不属于法律行为之列。

第二,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包括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行为。法律关系是指由于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前提和依据。第二个条件是法律事实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条件。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所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原因是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注:有的论著中称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说法是不严谨的,它排除了法律事件也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

第三,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无论行为者的动机如何,法律行为是必然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既可以是以产生某种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如签订合同,参加选举等,也可以是无产生某种后果的愿望却产生了某种后果的行为.如过失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等。还可以是法律后果不确定的行为,如法院的审判行为,其判决结果是不确定的,检察机关的检察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其结果也是不确定的。这些都属于法律行为。

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综合起来,法律行为的外延就是指那些既具有法律属性又具有一般行为属性的行为。

3.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

违法行为、无效行为能否成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悬而不决的问题,其基因于法律行为创始人之间的不同观点。启蒙创始人胡果(Hugo)把法律行为仅局限于适法行为,而科学内涵首创者海瑟尔(Heiae)与理论集大成者萨维尼不受此限,但既未反驳前者的观点,亦未断言违法、无效行为可成为法律行为。此为嗣后学者的无休止的争论埋下了伏笔¨。在我国,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已被多数学者所接受,笔者亦持肯定意见。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还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之所以再一次提到这个问题,是因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是否归于法律行为,涉及到法律行为外延范围的界定,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这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从五十八、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社会属性和意志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属于社会行为和意志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从行为的法律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那么,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呢?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从规定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通则六十一条规定的财产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是不是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直接引起的法律关系呢?综合通则五十八条至六十一条来看。这些关系应该是无效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和可撤销行为被撤销后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而是行为的结果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发生。所以笔者这里赞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不是法律行为的说法。当然,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国内外学者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关于此问题有许多论著,本文不再作深入讨论,这里作简要论述,主要表明笔者观点而已。

4.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

综合现行法学教材,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主要有:根据法律行为主体的不同分为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根据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分为角色行为和非角色行为;根据意思表示由几方做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根据行为的派生关系可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根据行为是否需要一定形式或一定要件可分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此外还有自为行为与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实践行为与诺成行为、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等等,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学者们对法律行为的各种分类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人们在学习和实践中更具体地认识法律行为,更准确地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不论是分类所依据的标准还是对分类所进行的解释,都盲简意赅,值得肯定。这里再次谈到法律行为的分类问题,也是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角度而言的。前文已经提到,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应该把法律行为纳入法学理论整体这个大前提下来考虑。所以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法律行为纳入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这个大环境中考虑其分类问题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法律部门组成:即宪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劳动法法律部门、自然资源和环境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法法律部门、军事法法律部门、国际法法律部门,按照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我们可以认定各个部门法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都应该是法律行为。依此,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等。这样,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概念,更全面更具体地理船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四、法律行为理论在教学中的系统化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行为已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在全面具体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的思路上也应该做一下调整,应当从法之整体出发,拓宽思路,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本文提出以下两种构建思路: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篇5

民事法律行为是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一个重要概念和基本范畴。《民法通则》第四章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条件和种类,它对于在理论上统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重要价值,在实践上辨别和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与违法,进而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厘清与法理学中业已存在的法律行为范畴及与其他法律部门中的法律行为类型的关系方面也提供了新的路径,是中国社会主义民商立法方面的一个创造。①但是在近年我国民法学理论的研究中,有不少极具权威和影响的民法著作对民事法律行为范畴颇加非议,甚至放弃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将其恢复至德日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②这种观念与做法,不只使民法学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远离现实法律规定,影响到对现行法律的信仰与运用,还将在学理上使民事法律行为回归到法律行为范畴,使民法学中民事法律行为理论难有新的进展,且使民商法中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重新混淆,影响法理学和部门法学中法律行为理论的繁荣与发展。故笔者将围绕民事法律行为的守成与改进作探讨。

二、法律行为之由来

民事法律行为,源于罗马法系的法律行为。罗马法中,有契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等具体“民事法律行为”,也有后世学者在对罗马法叙述中使用“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概念,③但在罗马法著作中,并未形成和使用抽象的具有一般意义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概念。④据有学者研究,法律行为一词最早出现于18世纪德国法学家丹尼尔·奈特尔布拉德于1748年出版的《实在法学原理体系》第一卷中。⑤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一词由德国学者胡果于1805年所著Pandecten之Rechtliche Geschaft(应译为法律的行为)中所创,彼时所谓Rechtliche Geschaft,“为对于违法行为之一切合法行为之总称”。⑥还有学者认为,现代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是海瑟在1807年出版的《民法概论——潘德克顿学说教程》⑦一书中首创并赋予其以设权的意思表示的含义;是萨维尼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三卷中将法律行为理论进行精致化,对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意思表示学说作了重要发展;183年《萨克逊王国民法典》首次采用法律行为概念,设少数条文。⑧但实际上,使法律行为对后世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影响最深远者为189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该法典在总则编第三章系统规定法律行为(第104条至第185条),分别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合同、条件 期限、 全权、允许 追认等六节。⑨其后,《日本民法》第四章规定法律行为,设总则、意思表示、、无效及撤销、条件及期限五节。⑩但是中文中的“法律行为”一词系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把德语中的Rechts Geschaft译为“法律行为”的。B11我国清末变法,《大清民律草案》第五章规定法律行为,设意思表示、契约、、条件及期限、无效撤销及同意五节;其后的《民国民律草案》第三章规定法律行为,设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契约等六节。B12至此,除在民法中形成专门的法律行为制度外,“法律行为”也成了我国法学理论及法哲学中的重要范畴。B13面对如此状况,就必然生发如下问题:即法律行为是否为民法体系中的必然概念?法律行为是否只能是民法中的概念,是否也可以或应当成为法理学和法哲学中的基本范畴?为此,笔者作以下分析。

③[ZK(]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8页。在该书的论述中,将法律事实区分为本义的法律事实与自愿的法律事实,并认为自愿事实的概念往往同法律行为的概念混为一谈。认为法律行为区分为适法行为和非法行为。但彭梵得的著作被认为是“汲取了上世纪德国学说汇纂派的研究成果”。参见桑德罗·斯奇巴尼(意大利罗马大学和萨萨里大学罗马法教授,“罗马法传播研究组”成员)为该书所作的前言。

④参见[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

⑤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

⑥[ZK(]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页。该引文“为对于违法行为之一切合法行为之总称”一语不通,似乎应当是“为对于违法行为及一切合法行为之总称”才对。不知是胡氏著作中文义翻译之误还是文字校对之错,尚请方家斟酌。

⑦[ZK(]潘德克顿乃是罗马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另一种称谓。参见徐继强:《西方法律十二讲》,重庆出版社2008年版,第80页。

⑧[ZK(]参见[德]Zweigert Koetz,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tive Law,North-olland Co,1977,pp2—3;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32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72—474页。

⑨参见《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⑩参见《日本民法典》,曹为、王书江译,法律出版社198年版。

B11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B12参见《大清民律草案 民国民律草案》,杨立新点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B13系统的民法学著作无不涉及法律行为,另有对法律行为进行研究的理论文章或于法哲学著作中对法律行为的专门研究。如李林:《试论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特征》,载《宁夏社会科学》1987年第2期及前引B11张文显书。

B14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B15前引⑥胡长清书,第184页。

其一,法律行为的概念源于盛产哲学和抽象理论学说的德国,是由德国学者创造的,但是并未被其他相关国家民事立法所采纳。在其之前同样继受于罗马法体系的著名《拿破仑民法典》中,也有各种契约与遗嘱的规定,但却被归纳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而未出现或使用比契约遗嘱更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之后对《法国民法典》的多次修订中,也没有接受法律行 为范畴。在比《德国民法典》晚近半个世纪、与罗马法更具有直接渊源关系的《意大利民法典》中,包含着多种契约行为,也未使用“法律行为”范畴。B14而只有《日本民法典》紧随并接受《德国民法典》的模式范畴,并及于我国近代民法。英语之Juridic act,法语之Actes Juridiques,虽可解释为法律行为之义,但仅为学术上之用语,成文法上则无此名称。瑞士、土耳其及泰国等国民法亦然。因此,正如有的学者基于此事实而指出的那样,“何谓法律行为,民法上无明文解说,因之学者之见解颇不一致” 。B15可见,在民法体系中并非都有法律行为范畴。因此,也就给法律行为的认识和适用留下了极大空间。

其二,法律行为的含义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但《德国民法典》采纳时并未能明确界定。理论一般都是遵循着由简单到复杂、由粗陋到精致的轨迹发展的。法律行为被创制始,其含义并不严谨清晰,可能是对合法行为的表述,也可能是对被法律约束行为的表达,还可能是对各种具体契约和侵权行为的理论抽象,并且可能是意思表示的同义语、且仅“以设权的意思表示”为限。但不管怎样,事实是法律行为被善于理论抽象的《德国民法典》采纳使用,并成了一个重要的法律范畴和民法中的重要制度,且其被列举之内容范围广泛繁杂,包括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合同、条件 期限、 全权、允许 追认等。可以看出,行为能力、条件、期限、无效与意思表示、合同、、追认等并非同性质的问题,难说都属法律行为范畴,实际上仅是与法律行为关系密切或对法律行为效力具有一定影响的规则或制度。

其三,《德国民法典》使用法律行为概念,对个别国家民事立法产生影响,尤以日本和我国近代民法为甚,但这些法典却都未对法律行为进行定义。笔者认为,这些法典对法律行为这样抽象复杂的概念没有定义,但对诸如物、替代物、消费物、正当防卫、不动产、动产、从物、孳息之类却都进行了详细明确的定义,也即于德日民众来说,对消费物之类的东西要比对法律行为更不好理解。另外,即使因为法律行为是由德国人发明创造而在《德国民法典》中不必定义,但到日本,法律行为已为舶来品,也不可能对法律行为要比对其法典定义的不动产、动产之类的东西熟悉而不必定义。还有即使日本民法没有对法律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定义和解释,但我们也需要对此外来语弄明白。但遗憾的是,我国近代民法径直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性规定者,无效”。B1笔者认为对于法律行为不是没有进行法律定义的必要,而是因其太抽象复杂不好定义,致使法律起草者们不敢或不愿对之下定义。

B1《德国民法典》第100条和第103条分别对收益、果实的分配、收益费用的偿还和负担的分担,或进行定义,或进行释明,但在法律行为一章,首节为行为能力,其首条即第104条则是无行为能力。《日本民法典》第88条是对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定义,第89条是对孳息归属的规定;紧接着第四章法律行为的首节为总则,其首条即第90条则径直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法》第9、70条是对孳息定义和归属的规定;紧接着第四章法律行为之第一节为通则,第71条也径直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这种规定,给人的印象是:似乎“法律行为”对任何人来说,都是再熟悉不过的东西了,是任何人都明白和理解的,比前面那些概念更简单更常见更具体,根本不存在任何争议或不同看法,于是根本就不值得和不必要对其进行什么解释或定义。

B17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年版,第3页。

B18参见曲可伸:《罗马法原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其四,法律行为虽然最先被民法典使用,但其所表达的范围却不局限于民法。因为法律行为一词产生于《实在法学原理体系》或《民法概论——潘德克顿学说教程》中,胡果的法律行为一说,也难说就是对现代意义民法中的法律行为的专门研究,且法律行为又是于《现代罗马法体系》中被精致化的。有意思的是,为什么法律行为成了《萨克逊王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的重要范畴或专门的民法制度?笔者认为,在西方大陆法学理论的初始阶段,尚无我们现代意义上的法律部门的科学划分,也即后来民法和民法学与当时的罗马法、实在法学、潘德克顿学说等并没有明确的界限,以致民法概论可以用潘德克顿学说教程的标题进行表达。由这种事实与观念决定,就使得在《实在法学原理体系》和《现代罗马法体系》中创造出来的法律行为概念被当时的《德国民法典》或民法学理论直接使用和接受。

而为什么在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德国法系中,民法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并没有严格区分,在《德国民法典》中又可以直接使用并非现代意义民法中所创造出来的法律行为这样一个概念呢?我们知道,于西方罗马法系,民法学最先发达。自古罗马十二表法至查士丁尼执政,相继编纂成《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和《新律》,其命名均是一般意义的法与法学、法典,而不是民法。直至罗马法复兴,上述文献还被合称为《国法大全》,只是由于当时资本主义关系的发展,他们所寻找的东西在罗马法中都已存在,发现其内容实际上都是所谓的私法规范,故其名称亦曰为《民法大全》。由此,罗马法也就成了所谓私法和现代民法之渊源,并致学界普遍认为《拿破仑民法典》是按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体系建立的;B17《德国民法典》是以罗马法的《学说汇纂》为基础编制的。B18观其内容,《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所论及的皆是近现代民法之内容。正由于所谓私法或民法规范在罗马法和西方大陆法系中的绝对优势和崇高地位,私法与法也到了可以等同的地步,《民法大全》也即成了《国法大全》,并致民法哲学和法哲学也难以区别。在法学教育中,罗马法被公认为民法专业课程并由民法学教师讲授,只是随着罗马法的传播与研究的深入,才有专门《罗马私法学》之谓。B19因此可以说,罗马私法或民法的发达,致使罗马私法等同于罗马法、等同于法的现象,才是在德国民法中可以直接使用法律行为范畴的真正原因。

三、法律行为之含 义

尽管法律行为并非多数国家法学理论及民事立法中的一个概念,在德日民法中也没有对其下一个明确定义,其实际应用范围也不无疑问,B20但法律行为毕竟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理论和民法学中的重要概念,故不能不对其含义进行研讨和界定。

从《德国民法典》到我国近代民法,均未对法律行为进行定义,都只是设法律行为专章,定其相关内容。因此,对法律行为的理解,必须通过对其相关条文进行分析方可得出结论。

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例,该法第四章为“法律行为”,其第一节为“通则”,首条为第71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第72条和第73条是关于“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和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的规定;第74条是关于“法律行为系乘人之急迫或欠缺经验而显失公平时可依当事人声请撤销”之规定。至第二节“行为能力”,也没有直接规定何为行为能力,只是规定行为能力与意思表示的关系,如第7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亦同。”第7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其后第77、78、79条都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的效力规定。

现在笔者对这些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等几个范畴在各自意义、相互联系及功用价值方面有着重要区别,并可以此抽象概括出法律行为的科学含义。

第一,以上条文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都没有直接定义,而只是对这三者各自效力条件有所表述。三者不是同一概念。法律行为是对一个完整行为有所表述,其成立与生效须有相当的条件;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接近,但仅是法律行为的一个方面;行为能力则只是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一个方面或一个必备的前提性条件。其中,区别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最为重要。所谓法律行为,如史尚宽所言:“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B21又如梅仲协所说:“所宜注意者,意思表示虽为法律行为之重要的事实,但法律行为,非即意思表示也”。B22析两者重要区别在于:(1)法律行为是行为之一种类,且明显打上了法律烙印,以与未有法律烙印之行为(非法律行为)加以区别。(2)意思表示是行为的构成要素,同时也未必具有法律的烙印或意义。(3)法律行为虽然以行为人之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但意思表示并不能构成行为特别是法律行为的全部,即一个法律行为的完成还需要意思表示之外的其他因素。

B19参见费安玲主编:《罗马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B20德日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是否像已成传统的观点那样,其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合同、遗嘱等民事法律关系事实层面中的法律行为,还是也可以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和内容诸方面的行为?这是一个重要的值得专门深入探讨的问题。

B2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页。

B22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9页。

第二,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法律行为,具有法律之效力,其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所谓行为能力,根据人的生理发育、年龄增长和精神健康状况,由法律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15条规定,未满7岁之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即无行为能力。第7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故其“法律行为”也无从生效。可见,法律行为虽然打上了法律的烙印,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才可能具有法律之效力。

这里应注意的是,有关行为能力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问题。上述法律上没有直接将行为能力与法律行为相联系,而是与法律行为之基本要素即意思表示相联系,具体规定无行为能力之意思表示无效。

第三,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无效。这一规定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而不是对法律行为本身含义的规定。也即法律行为并非不能或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因此,不能说法律行为本身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说违反法律强行性等规定的法律行为就不是法律行为,就不能将其划入法律行为的概念和范畴。

第四,法律行为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由于法律行为是被打上了法律烙印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行为,故其行为方式可能被法律特别规定或者要求。这样就会出现法律行为人为法律行为不依法律特别规定方式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即规定,“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而法律行为的方式,往往也即行为人为意思表示之方式,故法律行为之方式与意思表示之方式也极易被混同。

第五,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为无效的规定,与不依法定方式、无行为能力无效的规定,有联系但也有区别。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应当概况或者包涵了不依法定方式和无行为能力者的情况。但从整个规定来看,其重点应当是对法律行为之内容或者其行为意思表示之内容方面所进行的规定,而不是一个总体的规定。其理由在于:(1)在对“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之后,专门规定不依法定方式和无行为能力的情形,说明不是对后面的概括。(2)在对“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之后,还又专条规定“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也说明违反强制性方面的规定是从法律行为之内容角度就实质对其效力影响的规定。

第六,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之间互有联系,但所体现的功用价值又有所不同。法律行为是对行为类型的一种概括,表明法律行为是行为之一类。在逻辑上,法律行为的对应概念应是非法律行为。B23其功用在于对所有法律行为类型的表达与抽象。这是法律行为具有社会性和法律性的要求或表现。意思表示含意思与表示两层意义:意思者,为人之行为之基础,为人之行为内在因素;表示者,为人之行为之表现,为人之行为外在因素。有表示而无意思者,是无意之行 为,多不受法律之约束;有意思而无表示者,无以用法律规范约束。只有意思与表示结合,才有必要上升为法律行为并具有法律之效力,这是法律行为具有意志性和可控性的基础与规律所在。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都与行为人有关,故为保证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之法律意义,法律才又规定行为人(主体)之行为能力及行为之内容、方式等法律行为之效力条件。这是法律对人之行为进行规范控制的依据所在,也是对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进行判别的法定依据和法定条件所在。

B23参见前引B11,第9页。

B24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律学科曾有创立发展阶段,在民法方面的重要理论成果如: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

B25参见法学词典编辑委员会编:《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45页。

B2西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民法学原理》(本校教材,内部使用),1982年7月。

B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上册),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班民法班整理,1983年7月。

至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所要表达的是法律行为是打上了法律烙印的或具有法律意义的人的行为,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类型,它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其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状况、行为的内容及行为的方式等,都会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如果对其进行简洁定义的话,法律行为即是由法律规范的、具有法律意义或依法可以产生法律效果的人的行为。

四、民事法律行为之产生

从罗马法的各种契约到德国对法律行为的创造和使用,再到日本和我国近代民法对法律行为的引进,都没有对法律行为进行法律定义。直至前苏联和我国现代民法理论,才对法律行为进行了定义性表达,并在《民法通则》中使用和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或其中概念范畴的使用,都不仅基于立法者对社会生活关系的认识,也以相应的理论研究为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产生和在《民法通则》中被使用,也印证了这一规律和轨迹。20世纪70年代末与80年代初,我国法学理论进入恢复阶段,B24在民法学理论中,对民事法律行为来说,经历了一个由“法律行为”向“民事法律行为”转换的过程。《法学词典》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B25在一些较早的具有奠基和创建意义的民法学教材中使用法律行为范畴,认为“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确定、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进行的一种合法行为。它是最广泛的法律事实”。B2“法律行为:是指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产生预期民事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是最广泛、最重要的法律事实”。B27这些观点基本上是对前苏联民法理论观点的移植和继受,因为前苏联民法规定“公民和组织旨在确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称为法律行为(纲要第14条第1款;民法典第41条第1款)”。B28

对这些观点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定义与被定义在内涵外延上并不一致。对法律行为定义,却将行为的主体界定于民事主体,将行为的目的界定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法律后果或民事法律关系。这使定义本身的严谨性与科学性受到质疑。其次,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理论存在矛盾。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理论密切相连,即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重要根据。但是在这些著作中关于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的上层的法律关系理论的阐述,则明确清楚地都使用了“民事法律关系”概念。B29这又使民法理论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受到质疑。

为什么会在法律关系理论中使用民事法律关系概念,而在法律事实理论中使用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却未相应使用民事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行为呢?合理的解释应当是:以往民法典和民法理论中已有“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概念,但尚未出现“民事法律关系”概念。故此,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为固有范畴,而民事法律关系乃新创概念,其理论上的统一性和一致性、概念上的规范性和严谨性尚待不断改进。这种推断也会在对下面材料的探讨中得到印证。

B28《苏联民法》(上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08页。同时,该书在译者的话中说明: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翻译出版过苏联的民法教科书,如布拉都西等:《苏维埃民法》,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1954年出版,共两册;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195年出版,共4册。

B29前引B2,第44页;前引B27,第82页;前引B28《苏联民法》(上册),第85页。

B30前引B25,第4页。

B31前引B25,第47页。

B32陈守一、张宏生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347、348页。

B33前引B32,第360、361页。

B34《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99—100页。

在《法学词典》中,法律关系的概念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体现。只有当人们按照法律规范规定进行实践活动形成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时,才构成法律关系。B30法律事实的概念是: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如进行婚姻登记,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可分为行为和事件两类:(1)行为,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如参加选举、签订合同等。它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种,其中违法行为有的是由于没有履行法律规定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有的是由于作出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2)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如某人死亡,引起一系列与死者有关的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劳动关系等)的消灭和其他法律关系(如继承、领受抚恤金等)的产生。B31在《法学基础理论》中,还使用了法律关系和社会主义法律关系两个概念,认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同法律关系是不可分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民主和法制是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 法律关系来实现的。“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是法律关系”。B32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内容中,“每一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除法律规定外,还需要一定的情况和条件。这种情况和条件在法学上通常称为法律事实,这是导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另一原因”。“法律事实大体上可分为两类:第一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另一是人们的行为”。行为又可分为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B3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认为:“法律关系: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同时也使用社会主义法律关系范畴。并认为有些法律关系如财产关系、买卖关系直接体现生产关系,有些法律关系如公民与国家机构及国家机构之间的政治生活方面的法律关系,并不直接体现为生活关系。”B34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篇6

摘要:在民事诉讼法面临新一轮修订之时,梳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体系,对明确修法的宗旨、目标,以及完成具体制度的构建皆非常重要。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主要包括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权理论和诉讼标的理论等。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确立了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的关系,诉讼理论则指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应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而诉讼标的理论则解决了如何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形,确立诉讼标的相对化理论,以实现纠纷一次解决的目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民事诉讼法修订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529(2011)03-0056-05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的价值无疑是巨大的。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包括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讼标的理论和诉权理论等。尽管学术界一直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非常“尊崇”,但遗憾的是,这些基本理论并没有真正实现对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构建应该有的“统领”作用。目前,正值民事诉讼法面临新一轮修订之时,学术界已经展开了关于民事诉讼相关制度修改和完善的诸多讨论,这些讨论无疑是有益的。但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具体制度构建时所存在的许多争议,本质上是因为学术界并未对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达成共识;而缺乏基本理论“关照”的制度构建,其基础、价值和目标必然缺乏一贯性和统一性。为此,如何建构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并以此来协调和整合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在此基础上再展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就成为一项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毕业论文网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

1 诉权和审判权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

1868,德国法学家标罗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他认为,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是在不同的阶段中前进,并一步步发展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着眼点是把诉讼理解为诉讼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关系,而且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但对于这种权利关系究竟是谁与谁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则又不同的学说,包括一面关系、两面关系、三面关系和多面关系。其中一面关系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两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以及被告之间的关系;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多面法律关系说则认为诉讼法律关系包括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人、法院与共同诉讼人、法院与诉讼代表人、法院与诉讼人、法院与证人、法院与鉴定人、法院与翻译人员、法院与勘验人员之间的多层次、多侧面的关系。

在上述各学说中,一面关系说“将诉讼当作纯粹的体育竞技,法院只是竞技场的裁判”,过于放任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从而被学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并受到冷落;而其他各学说则至今仍有不同的理论支持者。但是,无论这些学说之间存在多大的差异,却无一例外地认为,法院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内容。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之一就体现为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说到底,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 论文

2 诉权和审判权关系的辨证分析

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国家公权力解决私人纠纷的制度总和,其公法属性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研究问题的视角,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一般认为,公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有效的公共治理来维持公共秩序,但如果过于强调公共秩序的意义,甚至将其视为公共权力或公法唯一的或主要功能,那么公共权利就很容易走向自由的反面,成为公民实现其公法权利的障碍。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长期将审判权作为主导地位,以及长期存在的职权主义模式制度所造成的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忽略已充分证明了这一论断。正是为此,有学者提出了“以权利制衡权力”的命题;还有学者提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公法的共同特征。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也可以概括为:审判权以保护诉权为目的,而诉权则是制约审判权的根据。其具体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这是法律制度现代化的要求。回顾20世纪全球法律变革的历史进程,我们可以看到,尽管在不同的地域或国度,法律变革的过程、特点有所不同,但是作为一种模式或姿态,法制现代化都是这一历史过程的基本表现,而法治则是作为法制现代化过程的基本取向而存在。法治的重要特征之一就在于它非常重视个人权利,并且强调法律是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基于此,民事诉讼法必然也承担着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历史使命,并应通过对作为个人权利的诉权的重视而满足法治的要求。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其次,根据国家学说,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其产生、存在、实施和发展总是与公共的需求有关,而这种公共需求最集中的表现在为个人权利提供保护。”换言之,国家权力设定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社会每个主体基本权利的实现,“政治国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就在于它是服务于市民社会的重要手段。”既然权力实质上是权利实现的基本保障机制,作为规范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民事诉讼法理所当然就应以保护诉权为己任。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篇7

我们目前正处于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之中,而民法法典化必须对民法的要素有完整准确的理解和恰当科学的把握。唯其如此,才能从抽象而宏观的层面上保证民法法典化的质量。那么,构成民法的要素都有哪些呢?这需要从法理学的理论出发来作答。法律要素乃与法律体系相对而言。借用体系和要素这样的系统论范畴来说明法律现象,不仅有着理论上的解析作用,而且能够使得我们对法律的认识更清晰、更具体、更丰富。在西方法学史上,分析法学派曾把法律要素归结为单一的“命令”。这种“命令”模式对法律体系的解释很不恰当。针对此错误,有法学家将法律要素多元化,而分别提出了“律令-技术-理想”模式和“规则-原则-政策”模式。①借鉴这些研究成果,并结合国内外的法律实践,我国法理学界一般认为,法律要素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并且法律规范占绝大多数。据此,民法的要素就包括民法规范、民法原则和民法概念。在民法的这三大要素中,民法原则乃民法的灵魂,民法概念乃民法的基石,而民法规范乃民法的主体。既然民法规范乃民法的主体,那么,在目前民法法典化这个大背景之下,探讨民法规范的界定问题,分析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问题,对于提高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科学性,无疑是有着积极意义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突出法理学原理对于部门法学的指导作用,本文的论述始终遵循从法理学的一般原理到民法学的具体问题这一思维路径。

二、民法规范的界定

界定民法规范的基础和前提乃在于对其功能和作用以及它与相近概念的关系的深入思考。分析法学巨匠凯尔森教授有言:“我们对自己智力工作中那些拟用作工具的术语可以随意地界定,问题只在于它们是否符合我们意欲达到的理论目的。”②因此,确定法律规范的科学涵义,就将引发这样的思考:作为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乃是根据需要“建构”而成,而此处所谓“需要”,即指我们确立一个概念的目的。显而易见,这与我们对“既定”概念的通常处理方式有着截然的不同。这里需要克服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突破对概念的实体论理解,而代之以功能论。对概念的实体论理解实质上是一种反映论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虽有其用武之地,但并不适于法律规范这类概念的界定。概念的本质问题乃是贯穿于哲学史古今的一个大课题,其突出表现当推中世纪唯实论和唯名论的争执。唯实论认为,“在人类思想的世界和外部现实的世界之间存在着一种严格的对应。”③而唯名论则认为,“概念只是一种名称,也即称谓,而这些称谓在客观自然界并没有直接的、忠实的复本和对应物”。①

概念的实体论理解与唯实论的思想相互一致,而唯实论的传统则构成了西方哲学史上的主线,由古希腊的柏拉图至德国古典哲学的集大成者黑格尔而登峰造极。按照该派的观点,概念是本原和实体,有固定的所指和确定的涵义。概念的功能论理解则与唯名论的根本主张一致,认为概念并非抽象的实体,其确切涵义只有在使用的过程中在具体的语境中才能确定。可以看出,概念的功能论理解比实体论理解更为灵活。维特根斯坦曾明言:“一个词的意义就是它在语言中的使用。”②这一思想在新分析法学的倡导者哈特那里得到了重视。在指出通常的定义模式并不适合于法律领域之后,哈特阐发了源自边沁的思想:“我们绝不能把这些词拆开而孤立地去看,而应将它们放回到它们在其中扮演独特角色的句子中去,从而进行整体的衡量。”③这一思想自19世纪中叶实证主义兴起,特别是自20世纪分析哲学成为西方哲学的主导特征以来,已获普遍认同。法律术语的意义取决于这些术语被使用的语境、使用这些术语的人以及使用这些术语的目的。因此,在研究法律概念时,不应问该概念的本质是什么,而应问该概念的功能是什么。④以概念的功能论理解为基础,我们才能对法律规范这个概念进行建构。据此,本文对民法规范作如此界定:所谓民法规范,系指作为民法基本要素、具有严密逻辑结构并且能够发挥民法调整功能的最小单元。

关于这个界定,需要作三点说明。其一,民法规范在整个民法中占有最大比重,是构成民法的主要要素,这可从绝大多数法律均以权利义务性规定为其主要内容这一点而得到证明,因为“是否授予权利或设定义务是检验一个法条是不是法律规范的标准。”⑤其二,民法的根本功能在于调整市民社会,而民法规范作为民法的主要构成要素当仁不让地承担着这一功能。其三,民法规范之所以必须是“最小单元”,原因在于确立概念的目的就是用它方便地建构或有效地解释整个知识或文本体系。因此,研究者就必然要寻求各种意义上的“最小单元”,这正如生物学将“细胞”、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将“商品”作为其相关研究的“最小单元”一样。综合此处的三点,我们可以说,民法规范就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小的独立完整的表述。

我国法理学界对法律规范已有不少研究成果。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规范作为构成法律的主要要素乃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和标准,⑥或者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和规定。⑦孙笑侠教授将法律规范界定为通过法律条文表达的、由条件假设和后果归结两项要素构成的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⑧刘星教授则将法律规范表述为“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职责的准则,或者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⑨这些就是目前国内有代表性的几部法理学教材对法律规范的界定。它们的共同点在于都强调法律规范是关于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都强调法律规范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尽管具体表述不尽相同。不过,这些界定均忽视了法律规范的“最小单元”性质,而正是这种忽视造成了目前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的普遍误差。本文认为,从功能要求上说,法律规范乃是构成法律的细胞,故而“最小单元”就是其题中应有之意。

三、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目前法理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传统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组成;10第二种是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11第三种是新兴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12本文认为,这三种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观点都存在着缺陷。为叙述简洁,有必要明了这三种观点相互之间的关系。一方面,第三种观点实际上包括了第一种观点,因为前者的“条件”就是后者的“假定”,前者的“行为模式”就是后者的“处理”,而前者的“法律后果”则不仅包括了后者的“制裁”,而且还多出了“肯定性法律后果”这一内容;另一方面,第二种观点实际上与第三种观点相同,因为前者的“行为模式”本身就包含了后者的“条件”和“行为模式”。①这样一来,目前法理学界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这三种观点,尽管其外表有些许差异,但其本质却实属相同。简而言之,它们都认为“法律规范=条件(即假定)+行为模式(即处理)+法律后果(包含制裁和肯定性法律后果)”。那么,这个公式所代表的观点都有哪些不科学之处呢?

首先,并不是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有“法律后果”这一部分。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授权性法律规范和义务性法律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可能需要法律后果,但授权性法律规范绝对不需要法律后果。“授权性规范是指示人们可以自己作为、不作为或可以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授权性规范的特点是为权利主体提供一定的选择自由,对权利主体来说不具有强制性,它既不强令权利人作为,也不强令权利人不作为,相反,它为行为人的作为、不作为提供了一个自由选择的空间。”②由此可见,授权性规范既不包含制裁这种否定性后果,也不包含奖励这种肯定性后果。例如《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据此授权性规范,因胁迫而结婚的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婚姻,也可以不申请撤销该婚姻,而不管该人如何行为,法律都既不会奖励该人,也不会制裁该人。

其次,即使对于那些具有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将“法律后果”和“行为模式”并列起来也违反了形式逻辑。法律后果包括了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包括了肯定性法律后果。不管是哪一种法律后果,都会导致法律权利义务的产生,因而都是行为模式。也就是说,“法律后果”和“行为模式”实质上是同一个东西,都是有关法律权利义务的规定。既然两者规定的内容相同,那么,对它们两者赋予不同的名称并将它们并列起来合适吗?有必要指出,这种将“法律后果”和“行为模式”并列起来的做法,实质上就是要求法律规范必须具有对责任的规定,而这正是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翻版。奥斯丁认为,“不完善的法律,例如没有制裁规定的法律,是有缺陷的,是不具有命令特点的法律。”③奥斯丁分析法学的“命令说”对法律的理解不仅为自然法传统所不能接受,也为奥斯丁之后的法律实证主义所批判,足见强调责任性规定为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必要组成部分的观点非常片面。

最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不等于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属于事物自身的结构问题,而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则属于事物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述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公式可以这样来表达:如果A(即条件或称假定),那么B(即行为模式或称处理);而如果非A,那么C(即制裁)。在这里,作为制裁的C,其实也是一种处理,只不过是否定意义的处理罢了,因为制裁的结果必然会产生义务,即第二性义务。④这样一来,我们本欲分析“一个”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但却在实际上谈论着“两个”法律规范,从而揭示出了目前法理学界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那些观点的本质缺陷:它们原来是在谈论“两个”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问题,而并不是在谈论某“一个”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结构问题。

试举例说明。《公司法》第172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同法第202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两个法条代表了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规范,因为每个法条都是一个关于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小的独立完整的表述。但是,上述公式所代表的观点却认为前条(第172条)包含了“条件(即假定)”和“行为模式(即处理)”,而后条(第202条)就是“法律后果(即制裁这种否定性法律后果)”,从而认为这两个法条合起来才构成一个法律规范。这表明,传统的三要素说本质上不是在谈论“一个”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结构,而是在谈论“两个”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

造成这种误差的根源在于忽视了法律规范的“最小单元”性质,从而错误地把相互关联的两个法律规范当成了一个法律规范。忽视了法律规范的“最小单元”性质,我们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分析就可能无限制地扩展下去,进入法律规范间关系的分析领域,而有关联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仅可能存在于同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而且还可能存在于多个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以致于这种分析完全可能“跨文本”。

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这个问题上,学界混淆了整个法律体系和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元素的部门法这两者之间的科学区分,同时对民法刑法和私法公法不加分别,并且从义务本位出发观察问题,从而把一个本来简单的问题人为地复杂化了。综上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见解,在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这个问题上,本文的观点是:民法规范就是一个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小的独立完整的表述,它只包含“假定”和“处理”两个部分。在这里,“假定”就是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条件的预设,它与上述学界观点中的“条件”等同;“处理”就是对特定预设情况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规定,它不但涵盖了上述学界观点中的“行为模式”,而且也涵盖了上述学界观点中的“法律后果”,从而包括了上述学界观点中的“制裁”。

对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作这种理解,不仅在法理学上有如上根据,而且在作为部门法学的民法学上也有根据。将此逻辑结构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相比照,我们会很容易地发现,“假定”就是对民事法律事实的概括,而“处理”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本身。这里的“处理”既包括调整性法律关系,如人格权法律关系和所有权法律关系,也包括保护性法律关系,如侵权责任发生时,责任人和权利受侵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显而易见,按照对民法规范逻辑结构的这种理解,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侵权法无法独立于债法。①

四、代结论:民法规范与民法条文的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论文篇8

【论文摘要】中国古代有无民法,学界颇有争议。而学界的争议一定程度上又反映了研究和解释中国传统法律过程中,中西两种法律知识体系的矛盾。即作为一个现代学者,拥有的法律知识体系基本上是西方的、现代的;而传统的中国法律则是属于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法律知识体系,是一种中国固有的知识体系。归纳起来,学界存在两种思路:第一种是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讨论有无民法;第二种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有无民法。本文对这两种思路分别进行了探讨。

前言

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确实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是西方近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产物,中国法的历史基本上是一部封建刑法史,没有自己的民法。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古代是存在民法的,且是我国固有的民法体系。我觉得讨论这个问题的前提是如何界定“民法”,只有界定了“民法”才有讨论的基础。而学界的争议一定程度上又反映了研究和解释中国传统法律过程中,中西两种法律知识体系的矛盾。即作为一个现代学者,拥有的法律知识体系基本上是西方的、现代的;而传统的中国法律则是属于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法律知识体系,是一种中国固有的知识体系。对于如何解读中国的传统法律,目前学界存在两种思路:第一种是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讨论有无民法;第二种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有无民法。下面,本文将对这两种思路进行探讨:

一、第一种思路的探讨

从国家制定法的层面出发,学界的主要观点大致如下:

(一)肯定说

20世纪80年代前:

1.梅仲协先生认为:“我国春秋之世,礼与刑相对立。……。礼所规定之人事与亲属二事,周详备至,远非粗陋残酷之罗马十二表法所敢望其项背者。依余所信,礼为世界最古最完备之民事法规也”。但是梅先生又认为,商鞅变法以后,礼与刑之间的分界泯灭了,中国古代的民法都只是残留在律典的户婚、杂律中。“故中华旧法,以唐律为最完备。惜乎民刑合一,其民事部分,唯户婚、杂律中,见其梗概耳”。[1]

2.民刑合一说:杨鸿烈、戴炎辉、胡长清、杨幼炯、徐道邻、张镜影、林咏荣及浅井虎夫等法学名家皆此立场。其论证大致为:以调整对象为界限,古代律典中存在民事和刑事之间的实质区别,尽管民事规范较简略,但仍可将中国古代的成文律典看作民刑合一的法律体系。其中,杨鸿烈先生认为:“在现在应该算是私法典规定的事项也包含在这些公法典里面,从来没有以为是特种法典而独立编纂的。并且这些公法典里的私法的规定也是很为鲜少,如亲族法的婚姻、离婚、养子、承继,物权法的所有权、质权和债权法的买卖、借贷、受寄财物等事也不过只规定个大纲而已,简略已极”。[2]他是倾向于认为民事与刑事规范揉杂在一起,也就间接承认了古代中国有民法一说。胡长清先生则更直接:“(《大清律例》)《户律》分列7目,共812条,虽散见杂出于《刑律》之中,然所谓户役、田宅、婚姻、钱债者,皆民法也。谓我国自古无形式的民法则可,谓无实质的民法则厚诬矣”。[3]他是认为中国古代虽无形式民法(formal civil law),然有实质意义民法(civil law insubstantialsense)。此一立论实为肯定说之一变相。

3.民法与礼合一说:陈顾远、史尚宽等先生以及潘维和先生认为礼所规范的对象就是私法关系,是实质民法,至此尚与梅仲协先生一致。然又提出,不仅是先秦,从周礼、《仪礼》到《唐六典》、《明会典》、《清通礼》这个一以贯之的中国古代礼制内都有民法。尚不能赅括者,则归之于礼俗惯例。总之,“吾人宁可认为民法与礼合一说,或习惯法(礼俗惯例)较能赅固有法系中民事法之形成、发展或其本质、作用。唯持此说之学者,在观察之角度上颇有出入,即所谓礼书为民法法源。有认为民法为礼制之一部分,有认为民法包涵于礼之中即所谓礼与民法混合,有认为民法为另一形态之礼,即所谓民法独见于礼。要之,若谓古来民刑区分,民法并无专典,而礼中之一部分,除刑事、政事外,即为民事规范,或无大误”。[4]此说从礼的内涵中开出民法之内容,究其实,亦可为肯定说之另一变相。

4. 80年代后,持肯定说的学者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1)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中国古代存在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2)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按照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凡是有财产流转和商品交换的地方,必然有民事法律制度,只是这种法律制度的存在形式和发展程度不同而已。3)中国封建时代代表性的法典大都采取“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这种编纂体例有它的时代依据和历史的必然性,它同“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法律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故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是存在民法这个法律部门的4)中国古代的法律并非完全体现公法关系,刑罚性条文并不能否定民法的存在。5)针对民法是权利学说的载体,提出民法的最初发展阶段是义务本位。

(二)否定说

最早持否定说的是对近代思想界有重要影响的梁启超。“我国法律界最不幸者,私法部分全付阙如之一事也”。“我国法律之发达垂三千年,法典之文,万牛可汗,而关于私法之规定,殆绝无之”。“此所以法令虽如牛毛,而民法竟如麟角。”[5]其后,王伯琦先生对这一论点进行了发展,认为:由于民法所规范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在中国古代的农耕社会中不够发达,国家倾向以刑罚维持社会秩序。一些简单的社会关系则付与习惯加以调整,“观之唐律以至《大清律例》之内容,仍未脱政事法及刑事法之范围。……。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刑法等名词,原系来自西洋,如其意义在吾国未有变更,则谓吾国在清末以前,无民事法之可言,谅无大谬”。[6]同时,针对肯定说,伯琦先生曰:“(历代律令)中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篇,虽亦含有个人与个人间应遵循之规范,但其所以制裁者,仍为刑罚,究其目的,仍在以政府之政治力量,完成安定秩序之作用。其间之关系,仍为公权力与人民间之关系,仍属公法之范畴,与所谓民事法之趣旨,不可同日而语。如现行刑法有侵占、诈欺、背信、重利等罪之规定,其中无不含有民事上债权物权关系之规范在内,但其为刑事法而非民事法,固不待言也”。[7]

按戒能通孝的认识,尽管中国古代的土地所有权和商业关系中的功利主义具有接近西方近代的性质,但由于缺乏公共意识和“遵法精神”,所以,古代中国社会不存在真正的近代意义的私法秩序。此说认为,区分民法的实质意义应依据是否成为权利学说的载体。尽管古代中国可能存在过某种近似西方的民事秩序,但因为没有出现自由和平等(或“对等”)这样的思想,并从而运用这种思想对民事纠纷中的权利问题作出判断,因此谈不上近代意义的民法。

对于第一种思路,我个人是比较倾向于肯定说的。由上所述,归纳起来,否定说最有力的理由有三个:一是从中国古代法律规范的性质看,无论律典还是令、例,都具有明显的刑法性,即使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带有刑罚条款,属于刑法规范;二是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中国古代法律中调整民事关系的规范目的都在于维护皇权,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体现的都是公权力与人民的关系,即公法关系。三是中国传统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对此,我对肯定说作如下思考和阐发:

(一)从法律规范的性质看

1.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不能否定民事法律规范的存在。中国古代的社会历史环境,决定了法律从产生之时起就以“刑”为主要的表现形式。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历代代表性的法典从《法经》到《大清律例》,都采取以刑为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体例,这容易产生一种曲解,即中国古代除刑法外,其他部门法律大概都属于子虚乌有,尤其民法更是如此。欲纠正此曲解,我们首先要区分法典的编纂体例和法律体系这两个概念,前者是立法者立法经验的体现,是主观能动性的产物;后者是基于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的多样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是不以立法者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对于中国古代的法典编纂体例来说,是各部门法杂糅在一起的,是满足统治者需要的所有法律规范的糅合,本来就未按法律部门来分类,因此刑民不分是必然的,不存在刑法也不存在民法。虽然刑事性比较突出,但不能就此称其为刑法典,更不能由此推论其中的法律条文的性质是刑法条文。

尽管法典编纂体例里没有区分各部门法,但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里却是存在各部门法区分的。张晋藩先生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同样是由刑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等各种部门的法律所构成的。”中国封建的法律体系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故从法律体系看,中国古代是存在民事法律规范的,只是其表现形式和发展程度与西方不同而已:纵观世界法律的发展史,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法律发展的早期是有共同性的,如罗马法,它早期也是诸法合体的,所不同的是中国古代法律以刑为主,刑罚是基本的制裁手段,民法是以与刑法杂糅的形式表现在条文中的;而罗马法从十二铜表法起,民事法律便在法典中占有主导地位,并逐渐摆脱了用刑法手段来调整民事纠纷的传统。另外,中国的民法从诸法合体中分离出来形成部门法的进程,也是比西方国家慢了不少节拍,直至19世纪中叶中国海禁大开之后,随着西方文化的输入,晚清才开始按部门法修律,从而使诸法合体的中华法系最终解体。

2.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带有刑罚条款不能否定其民法性。

古代法律中,涉及民事内容的法律条文中往往带有刑罚条款,这并不能得出该条文是刑法条文的结论。首先,我们要明确,中国古代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与刑法规范杂糅在一起的,不能简单说一法律条文是刑法条文或民法条文。其次,古代人们对“刑”、“犯罪”的看法同现代意义上的“刑”和“犯罪”是有巨大的距离的。在古人的法律观念中,刑即是法,二者不仅在概念上相通,而且在内涵上也有同义之处,“违法”和“犯罪”是没有区别的。因此,中国古代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分类,将刑事民事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再次,中国古代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在程度上是有区分民事和刑事的,法律实践中,对民事关系的调整,往往是依照相关的法律条文,但不会适用刑罚条款。(黄宗智)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古代的律例中,还存在着好些不带刑罚条款的纯粹的民事法律规范。特别是商品经济繁荣时期,如宋朝时期就存在着大量的民商事法律制度。

(二)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

1、公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和法秩序的基础,中国古代并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立法者并未认识到公私法的区别,诸法合体,不加分类。德国学者基尔克指出,整个中世纪,一切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个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和国家和人民之间统治关系,都被包含在一个单一法中。所以不能说中国古代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体现为公法关系。公私法律关系是混在一起的,如果要说当时有公法关系的存在,那也有私法关系的存在。

2.中国古代民事领域的法律,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皇权和国家秩序的稳定,这并不能说明其法律关系就是公法关系。就拿我国当今的民法来说,其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保障社会的稳定,进而维护国家秩序的稳定。难道我国当今的民法关系也是公法关系?法本来就是国家制定的,体现统治者意志的社会规范,不能仅以其维护国家秩序的目的就推定其体现公法关系。

(三)中国古代的民法处于义务本位的阶段

“中国传统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能成为中国古代无民法的理由吗?当然不能!

“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为权利学说载体的民法”是由中国古代民法以义务为本位的特征所决定的。从民法的发展过程来看,民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过程。所谓义务本位,乃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此时民法的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人类社会之初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族,各成员均有其特定的身份,整个社会秩序,即以此身份关系为基础。不论在经济政治或社会方面,均以家族为单位,个人没有其独立单位,从而不能有其独立意思之表达。此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的立法,称为义务为本位。法律之中心观念,在于使各人尽其特定身份之义务,是义务本位法律的本质所在。随着社会日渐进化,家族日渐解体,社会秩序乃以个人之间由合意所形成之关系为基础。法律的基本义务,由使人尽其义务而转向保护权利,以使权利之内容得以实现。于是个人权利之保护,成为法律最高使命,权利成为法律之中心观念,这就是权利本位。社会本位是指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进行调整,矫正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义务之负担,不必尽由于义务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务,亦未尽在保护各个人之权利。为使社会共同生活进步,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8]

从民法的发展过程来看,以义务为本位是民法发展的最初阶段,这是所有国家的民法都必须经历的阶段。中国古代的民法一直处于义务本位的阶段:从财产关系上看,是家内共财的宗法原则,各朝律典都明确地把子孙“别藉异财”,列为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财产的处分完全依据家长意志,子孙私擅自财,则为无效法律行为。财产继承关系也按“宗法”原则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即使是与宗法血缘无关的纯粹经济关系,也常常按宗法原则调整。从人身关系上看,中国古代社会中,个人从属于家族,个体在经济、政治、精神生活中与血缘宗族群体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个体的一切价值需求,只有在国或家的整体中,才具有现实性。社会构成的基本要素,不是独立的“个人”,而是“家”,人的个性完全消弥在整体之中,个人的存在以履行宗族义务和国家法律义务为前提。个人的权利与价值决定于他们在伦常秩序中的尊卑和在国家机关的位置,以及取得家族与国家的容许程度。法律不仅体现这种身份与伦常关系,而且维护这种关系。在义务本位下,如何能使其含权利之民法法典之意想存乎其间哉?”而由于传统礼的影响,使中国古代民法没有朝着权利本位阶段顺利地发展下去,却始终停留在义务本位阶段,直至清末修律。

固然,中国古代是没有近代西方的权利本位的民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没有民法,中国古代存在着义务本位的民法。西方也曾经存在过义务本位的民法,我们不能以其已经发展到权利本位阶段的民法作为参照,来衡量中国古代有无民法。中国古代与西方都存在民法,只是中西方的民法发展速度和所处的阶段不同。不可否认,中国古代的民法发展缓慢,一直停留于最初的义务本位阶段,远远没有西方发达,这也恰是中国古代民法的特点。

二、第二种思路的探讨

第二种思路是从法社会学的视角讨论“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法社会学是把法看作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从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结构方面分析法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制定、执行、遵守、适用和效果。也就是“在一般最普遍的意义上说,法社会学把法置于十分广阔的社会背景进行分析和研究。”其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方法、统计方法和社会调查方法。[9]法社会学的思路是要通过法在社会关系的规范作用、法在事件过程中的制约作用,纠纷中的实际解决方式等方面来宣示真实的法。除了这些真实的可观察的过程、关系和可操作的对规则运用的程序外,其他都不算是真正的法。将这一思路贯彻到对中国古代民法的讨论中时,重要的不再是某种成文的规则是否被制定和宣示过(宣示的规则完全有可能在现实中变成“具文”),而是在丰富的民事生活和多样的民事纠纷中,各种类型的规则是怎样发挥其确认、调整、限制和判断等功能的。采取这样的思路,那些曾出现在国家律典中的关于民事方面的条文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出现或没有出现在国家成文法中但却普遍调整人们的行为方式和在纠纷解决中被遵循的规则包括原则。如果从这一角度去观察中国古代民法的问题,民法是否具有某种价值的标准就显得无足轻重了,民法被扩大解释成一种中国人处理日常生活和纠纷产生后的某种态度和智慧,这样,是否有民法典或成文民事规范的集合都可以暂时忽视。

(一)肯定说

1.黄宗智:他主要使用了清代地方诉讼档案,包括四川巴县、顺天府宝坻县、以及台湾淡水分府和新竹县的档案,还用了一些民国时期的诉讼档案和满铁的调查资料,从而证明,清代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与清政府的官方表达是背离的。从官方表达看,法律中似乎不存在民法,但从清代法律实践中看,却不能无视存在着大量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事实。

他提出三方面的证据:一是尽管在清代法律的表述上,处理民事案件可以使用刑罚;然而在实践中,几乎不用刑罚。二是清代法律在表达上缺乏民法的概念。但是在实践中,官府日常处理民事纠纷。三是在法律表达上,确实缺少个人独立的财产权和契约权;可是在实践中,民众的“权利”还是得到法律保护的,民众还是可以利用诉讼制度实现他们的“权利”的。由此,他得出结论:清代中国也有民法,是存在于清代社会实践中的民法。[10]

2.梁治平:他受昂格尔的“习惯法(Customary Law)”、 “官僚法(BureaucraticLaw)”和“法秩序(LegalOrder/Legal System)”这一学说中的“习惯法”概念的启发,间接地采用了法社会学的理论,承认“直接的具体事物”中的规则。以此为基础,以民国年间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为主体资料,梁氏全面考察了传统社会中包括买卖、典、佃、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习惯及具体运作形态,其结论谓:“习惯法乃是由乡民长期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套地方性规范;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习惯法并未形诸文字,但并不因此而缺乏效力和确定性,它被在一套关系网络中实施,其效力来源于乡民对于此种‘地方性知识’的熟悉和信赖,……,官府的认可和支持有助于加强其效力,但是它们并非习惯法所以为法的最根本特征。”由此说明,中国古代存在着一种“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11]

类似的论证方法在国外也有,如,“这里所说的中国的‘契约法’,不是指契约理论或法典,而是指,……,‘合意交易……的法律实效’,它强调的是国家司法机器强制执行的事实。这类强制执行的法律尺度来自于国家的习惯做法,而不是成文法典或理论”。

(二)否定说

如滋贺秀三、迟田浩明这些学者,在考察了中国古代特别是清代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及契约的运作以后,一致认为,虽然存在着一些解决纠纷的惯例或惯行,但主要的解决途径是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据某种客观的规范,“能够作为一套具有具体内容、且在程序上得到了实定化的规则而被予以适用的实体规范本身,无论在国家还是在民间都是不存在的”。连“习惯法”层面的规则也没有真正在纠纷和民事案件审理中起过作用,“从当地民间风习中去找出法学上称为‘习惯法’即具有一般拘束力含义的社会规范,并明确地根据该规范作出判断的案例,实际上连一件都未能发现”。“土例的引用也只是听讼查明案情并给以恰当解决之一般过程中的一环,谈不上使用了习惯来进行处理”。“风俗”则只是“‘情、理、法’之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总之,“只要非争讼性习惯或惯行正常运作——事实上大多数时间里都是正常运作的——就不发生问题。但一旦发生问题出现了纠纷,却不能说非争讼习惯或惯行已经为处理解决问题、纠纷而准备好了所需的规则或规范,这种时候依靠的是情理的判断”。[12]他们认为,规则与规则所规范的社会现象之间应该有所区分,那种依照某种惯行或惯例行事的社会现象并不能直接视为法或民法。

对于肯定说里黄宗智的观点,他的观点里存在一个“困境”:对于“民法”的界定,他似乎参照的是现代西方的理论系统,从他的论述里我们可以发现:那种源于市民社会,以自由、民主、权利为价值原则的现代西方民法,清代是没有的。但是,对于“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回答,他又试图超越西方的理论范式,他主张从民事实践看中国古代的民法,他觉得不应无视清代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民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事实。总的来说,他试图从民事实践中证明,中国古代存在近现代西方的那种民法,这可行性值得推敲。[13]

对于梁治平等人的“民事习惯法”和“契约法”一类的观点,将所谓“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视为民法,是否可行?我认为否定说的观点不无道理:首先,规则可否等同于法?如果法的外延将规则也包含进去,会不会使法这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失去其特殊性,从而混淆了其与其他社会规范的界限。其次,可被称为法的规则,至少要有实定性和可预测性,假使承认这些都是某种意义上的规则,但指导人们行为的规则和是否在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中被运用是两回事,并且,人们行为模式中可观察的规则和这些规则是否被认识和总结也是两回事,所以,即使民事实践中存在一种“内在的” 或“自然的”规则,那也不能说明存在民法。因为这些“内在的”或“自然的”规则并没被人们认识和总结并适用于纠纷调解和案件审理中。(当代言语行为理论的代表人塞尔曾打过一个比方,塞尔说,他把车停靠后会自觉地将车轮打直,但他的儿子却是因为驾驶学校的老师告诫后才采取这一行动。这样,“停车后将车轮打直”作为一种规则是对他儿子的行为产生意义的,但在他以前的行为中并不成为规则。)滋贺秀三他们认为,中国古代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主要的途径是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据某种客观的规范;民俗习惯只不过是“‘情、理、法’之一判断结构中的东西,其自身在听讼中并无独立的意义。

如果将“内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规则视为法,会不会导致“法”的外延过于扩大化?如果靠通过不断的扩大“法”的外延来界定“民法”,将会使“民法”的界定失去意义,从而使“中国古代有无民法”这个问题失去讨论的平台。如果将人们行为模式中可观察的规则视为法,那么法的外延将无限扩大化,甚至连通过对“情理”的理解和平衡来处理民事纠纷这样一种做法也可视为一种“规则”,进而视之为法。因此,法的外延需要有个明确的界限,“民法”的界定也需有个明确界限。然而这个界限应该如何确定呢?这恰是采取法社会学视角的学者们的意见分歧和僵局所在。

三、第二种思路的启示

第二种思路采取的是法社会学视角,这思路本身展现了一种创新的意义,中国古代法的观察视野被再一次拓展了。礼俗、习惯、契约及其订立契约的惯例以及古代田土钱债等诉讼中的规程等内容,都展现在眼前,人们得到了以前在成文法讨论范围内根本无法想象的丰富精彩内容。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尽管从这种思路对“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讨论仍然存在较大分歧,答案依然没有出现,但从该思路的讨论过程中,我们对中国古代民法形成了一批系统的研究成果。

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我们看到:根本没有一个抽象的“民法”存在于现实世界中,作为一个共相的“民法”,只是因为有无数的民法规则(作为“殊相”的民法)在通过对它所规范的对象间发生规范与被规范的联系时,才可能被人们认识和把握。甚至可以说,如果不在具体的案件中得到运用和解释,民法规则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换言之,没有任何抽象的“民法”以及民法的价值、理念、精神或目的等先验地存在,只有在现实生活和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发挥规范效果的规则才可以被称为“民法”。民法不再是观念的抽象物,也不需要和不能够通过抽象的思辩来完成认识,而只有通过与外在事物的联系中才可以得到观察并加以把握。中国古代社会中大量的民事实践为我们展示了中国古代民法的具体图像,深化了我们对古代民法的理解,需要我们好好去考察和研究。而对于民事纠纷,中国传统的处理方式不是以确定的权利为依据,而是在具体的场景中衡量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如果有损害则考虑救济。这种在个案中寻求公平的思路和机制,不同于大陆法系依据法定权利确认救济的方式。但恰恰因为中国古代社会能基本上做到这一点,整个社会才保持了最低限度的秩序。或许这才是我们最该研究和学习之处。

或许我们可以跳出问题的圈子,不去过多的从体系上纠缠“什么是民法”“中国古代有无民法”。我们更应该从中国古代的社会生活和民事实践中,考察和学习古人在处理民事关系和民事纠纷时所体现的经验和智慧,从中挖掘对我国当代民法的发展有启示和借鉴意义的固有资源。

参考文献:

[1]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P15-16.

[2]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下》,上海:商务印书馆, 1936, P250-251.

[3]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P16.

[4]潘维和,《中国近代民法史》,台北:汉林出版社, 1982, P54.

[5]梁启超,《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饮冰室合集·文集之六》,北京:中华书局, P52-53.

[6]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1963, P15.

[7]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1963, P15.

[8]粱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P41-46.

[9]马新福,《法社会学导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2.

[10]徐忠明,《清代民事审判与“第三领域”及其他——黄宗智评议》,《法律史论集》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1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1996, P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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