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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8篇

时间:2022-02-24 14:50:51

知识产权侵权

知识产权侵权篇1

1.过错责任说。此说主张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理由是:知识产权侵权为一般侵权行为,在我国民事基本法及知识产权部门法没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侵权应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2.无过错责任说。有学者认为,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第2款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持相当明确的态度,如果我国加入该协议,就必须履行有关的国际义务,我国的法律规定也必须与协议内容相衔接,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归责体系也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

3.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二元归责说。有学者认为,在侵犯无形财产权诉讼中,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应为二元归责原则,两者共同行使认定侵权责任的使命。这种归责体系的具体运行模式是:法律授予作为原告的权利人一种选择权,即假定权利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有权”选择自己举证,以便有力地、有针对性地向侵权人追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权利人也可以放弃这种举证的“权利”,法院即责令侵权人举证,举证不能或举证证明不成立的,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4.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二元归责说。还有学者从实务角度出发,认为就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而言,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目前仍属于民事法律中的民事责任范畴。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上,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构成的规定处理。目前在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专门法中没有规定侵犯知识产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就应当依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但针对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可以对一些难以确定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行为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

5.无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协调说。有学者认为,分别直接侵权、共同侵权、间接侵权不同情况,规定无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场合,而不是“一刀切”地否认前者或后者。

通过对这些学说的介绍,我们较深刻的体会到此问题在学术界的争议。本文主张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实行二元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即在法律明文规定以过错为前提才构成侵权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未对过错作出规定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二、国外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知识产权侵权意图的比较研究

侵权意图是指:“侵权人在侵犯他人权利时的主观状态,如故意或过失。”在1986年前起草的《民法通则》时,中国的“物权法”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就我国而言,《民法通则》公布时,整整五年以后《著作权法》才正式实施,可以说,我们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特殊性的认识还远远不够,那么在制定《民法通则》时的认识就更不足了。因此,那种认为《民法通则》中的一切规定,应毫无保留地完全适用于在后的、人们认识已深化时制定的著作权法,显然是不妥当的。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行为法”条款第106条第1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我们参考世界上最有影响的法、德两国民法典中的侵权法条文,《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认真研究后发现,法国、德国这两条中的上述规定,是把(实际)“损害”及“过错”(或过失)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而我国《民法通则》却把“损害”及“过错”作为一切民事责任的要件。也就是说,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受侵害人有实际损失和侵害人有过错。但在我们的现实社会中又是如何呢,至少我们的执法人员很清楚:要制止一起专利侵权、商标侵权或著作权侵权活动中,绝对没有必要去寻找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或受损害人的“实际损失”,而仅仅有必要确认生产线上或流通渠道中假冒、仿制或盗版的事实。大陆法系的日本,其现行《著作权法》第113条第(1)项A项中,规定了直接侵权属无过错责任,在B项中,规定了间接侵权属过错责任。日本版权学者也认为:在受侵害人要求停止侵害时,“只要有侵权事实即可,不需要具备主观条件如故意或过失。”作为英美法系的英国以及同属英联邦国家的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等国家的版权法,在划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上,从没有“一刀切”地否定过侵犯版权的无过错责任,而是将直接侵权的无过错责任与间接侵权的过错责任区别开来,至于美国,版权侵权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是不言而喻的。许多美国知识产权法学家曾指出,在知识产权领域,“要证明被告侵权,原告并不需要证明其有过错。”“只有在间接侵权的情况下,过错的有无才与判决有关”。也就是说,无论侵权人是否知道他人的权利,也无论在侵权时是否具有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发生了侵权的客观事实,法院就可以认定侵权。早在1931年,美国最高法院就指出:“根据版权法,(在认定侵权时)侵权的意图不是必要的。”

三、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合理构架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实行二元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即在法律明文规定以过错为前提才构成侵权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未对过错作出规定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的具体运行模式为:只要行为侵犯了他人知识产权,进入了他人知识产权权利保护范围之中,即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除非行为人能提出法定的抗辩事由。

严格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形式,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而且也为国际条约所采用。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内明确引入这一术语,确立严格责任原则,有着合理性。理由如下:

1.严格责任原则能够克服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

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很难证明侵权人有过错,如果真正在知识产权领域实行全面的“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将很难使侵害人承担责任,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丧失了实际意义。而严格责任原则免去了受害人证明侵害人过错的负担,恰好能够克服“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有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严格责任作为一个描述性、类属性概念,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符合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内在要求

严格责任不像过错责任那样有统一的判断标准,而是适用于相互间并不存在联系的多种侵权行为。严格并不是对应于过错的具有实在内涵与法律判断价值的概念,只是形式上的比较性的概念。严格责任的归责基础,不是“严格”,也没有其它的统一归责标准,这使得严格责任有着更广泛的适用范围。我们知道,知识产权并不是一项单一的权利,也不是单一的权利项,而是由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组成的权利群,每一项具体知识产权又是由多种权能组合而成的权利束。同时,知识产权又属于“一人对万人”的权利,对于不同的权利以及同一权利的不同权项,都可能会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的设定,法律规定必须时时考虑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当代知识产权法律的灵活多变是一个突出的特点。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本身的范围一直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知识产权侵权形态更是难以穷尽,且始终处于动态之中。试图以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来确定各个知识产权的各项权能是否构成侵权,也是不现实的。严格责任具有的巨大的包容性,恰好符合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

3.过错责任客观化使得严格责任的存在更具合理性

对于过错责任,人们有着主观性过错责任和客观性过错责任的不同认识。由于“主观的东西在实践中是很难判断的”,奉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很多国家,在实务操作上要么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来确认过错,要么采用客观标准来衡量“过错”,在很多情况下,采用的实际上都是严格责任。从这一点而言,我们主张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也是无可厚非的。

4.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可以避开“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以及“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等无谓的概念争议

理论界对于“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以及“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的争议很多。有时本来是一个法律条文,经不同的学者解说,就有了几个不同的“版本”。但不管怎样解说,最终都要以国家制定法为依据进行判定。这样,只要一个“严格责任原则”,就可以解决所有的问题。

5.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上的确立,已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

实践证明,严格责任在合同法上的确立,满足了合同实践和理论上的种种需要,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社会效益。合同法上“严格责任”这一英美法系的制度在我们这样一个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成功“移植”,无疑为我们全面认识和引进“严格责任”确立了典范。

另外,两大法系的日益融合,也为“严格责任”在我国的合理借鉴和广泛采用奠定了基础。

【摘要】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理论研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存在分歧。过错说或者无过错说都有其明显的缺陷。因此,本文主张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实行二元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即在法律明文规定以过错为前提才构成侵权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未对过错作出规定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

参考文献:

[1]安德尔.论财产.1986.

[2]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

[3]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2001.

[4]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5]罗东川,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编著.知识产权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0.

[6]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7.

知识产权侵权篇2

关键词:知识产权 侵权认定 无过错责任

 

一、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

中国入世之后,对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加以完善已经成为法律工作的重点。17世纪上半叶产生了近代专利制度;一百年后产生了“专利说明书”制度;又过了一百多年后,从法院在处理侵权纠纷时的需要开始,才产生了“权利要求书”制度。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认定及制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补充。但根据我国的归责原则主要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的好处是,避免了对知识产权中凝结的无形的知识资产进行举证和质证,提高了知识产权法在侵权认定方面的运作效率。我国知识产权对在先权利进行保护,实质上它是对无过错侵权的排除。这样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极易运用手中的权利进行垄断和控制市场。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包括:外观设计、实用新型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原产地标记、版权以及与其有联系的邻接权等。产品外观设计侵权和侵权后产生的法律及经济利害关系的处理,是知识产权法工作的核心。

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就是实际遭受的损害,如财产上的损失或精神上的痛苦。我国知识产权法对有关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如下规定:(1)《著作权法》第46、47条规定,未经表演者许可的录制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行为、汇编行为,都属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只是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了复制、汇编,即没有相应的使用和出售现象,这就不会发生损害事实,当然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该法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侵权。(2)《专利法》第11条对专利权人的制造权、许诺销售权进行了规定。如果侵权人只是制造或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既没有使用,也没有销售或赠予,在此情况下,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专利法》第57条也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3)《著作权法》第49条、《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7条分别规定了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通过法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要件。

(二)行为人过错

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对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这部分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有的学者认为该类侵权行为具有多种属性,包含了多种行为,主张同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的学者主张引进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事实上,我国知识产权法已经承认了无过错责任的地位。如《专利法》第63条第2款、《商标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如果善意使用、销售依然构成侵权,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非故意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此处规定的民事责任不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同理,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也不以行为人过错为构成要件。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侵权行为是多种不法行为的组合,其构成要件法律规定的各种不法行为共有的构成要件。即只要有行为的违法性就构成侵权。

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只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判断行为有无违法性,理论和实践中通常用认为,凡侵害他人权利,若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即属违法。即一个行为只要侵入知识产权专有权的范围,不问其结果如何、主观状态如何,如果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即可以认定该行为是侵权行为。

因为,只有认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成立后,才能进一步判断侵害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至于要承担哪种民事责任,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看属于哪一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满足了“四要件”,则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如果违法行为正在进行或违法状态正在持续,虽然还没有出现损害后果,但也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如果,没有过错,但获得了不当得利,则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

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进行判断。日常生活用品的特征各异,它们的外观设计造型繁多,因此,对生活用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在对其是否侵权进行认定时,具体的处理办法是,把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进行比较,对其造型、款式、图形、三维立体感、颜色搭配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判断,依照专利文件中的图形对被诉产品进行比较,是否侵权会显得一目了然,有利

于侵权人依照法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日常用品为了提高在同类产品中的竞争力,一般都具有审美功能,进行外观设计是为了更好的满足其使用功能。法律规定,为了实现使用功能的外观设计不能申请外观专利,这时就不会出现侵权问题。

产品申请专利之后,如果有与其受保护的外观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就构成了侵权。相同类型的产品,它们的外观造型大致相同,只是在材料、颜色和装饰手法上加以区别,但是在生产和销售中极易发生侵权现象,一个独特的外观设计能够轻易提升一件产品的价值,所以,生产商热衷于进行外观设计或者专利的申请和更新,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免受同类仿制产品的侵害。

注释:

①w.cornish.知识产权.专利、商标、版权与有关权.s&m出版社.2007年版.

知识产权侵权篇3

关键词:知识产权 侵权认定 无过错责任

一、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

中国入世之后,对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加以完善已经成为法律工作的重点。17世纪上半叶产生了近代专利制度;一百年后产生了“专利说明书”制度;又过了一百多年后,从法院在处理侵权纠纷时的需要开始,才产生了“权利要求书”制度。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认定及制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补充。但根据我国的归责原则主要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的好处是,避免了对知识产权中凝结的无形的知识资产进行举证和质证,提高了知识产权法在侵权认定方面的运作效率。我国知识产权对在先权利进行保护,实质上它是对无过错侵权的排除。这样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极易运用手中的权利进行垄断和控制市场。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包括:外观设计、实用新型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原产地标记、版权以及与其有联系的邻接权等。产品外观设计侵权和侵权后产生的法律及经济利害关系的处理,是知识产权法工作的核心。

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就是实际遭受的损害,如财产上的损失或精神上的痛苦。我国知识产权法对有关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如下规定:(1)《著作权法》第46、47条规定,未经表演者许可的录制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行为、汇编行为,都属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只是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了复制、汇编,即没有相应的使用和出售现象,这就不会发生损害事实,当然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该法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侵权。(2)《专利法》第11条对专利权人的制造权、许诺销售权进行了规定。如果侵权人只是制造或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既没有使用,也没有销售或赠予,在此情况下,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专利法》第57条也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3)《著作权法》第49条、《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7条分别规定了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通过法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要件。

(二)行为人过错

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对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这部分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有的学者认为该类侵权行为具有多种属性,包含了多种行为,主张同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的学者主张引进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事实上,我国知识产权法已经承认了无过错责任的地位。如《专利法》第63条第2款、《商标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如果善意使用、销售依然构成侵权,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非故意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此处规定的民事责任不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同理,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也不以行为人过错为构成要件。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侵权行为是多种不法行为的组合,其构成要件法律规定的各种不法行为共有的构成要件。即只要有行为的违法性就构成侵权。

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只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判断行为有无违法性,理论和实践中通常用认为,凡侵害他人权利,若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即属违法。即一个行为只要侵入知识产权专有权的范围,不问其结果如何、主观状态如何,如果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即可以认定该行为是侵权行为。

因为,只有认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成立后,才能进一步判断侵害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至于要承担哪种民事责任,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看属于哪一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满足了“四要件”,则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如果违法行为正在进行或违法状态正在持续,虽然还没有出现损害后果,但也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如果,没有过错,但获得了不当得利,则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

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进行判断。日常生活用品的特征各异,它们的外观设计造型繁多,因此,对生活用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在对其是否侵权进行认定时,具体的处理办法是,把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进行比较,对其造型、款式、图形、三维立体感、颜色搭配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判断,依照专利文件中的图形对被诉产品进行比较,是否侵权会显得一目了然,有利

于侵权人依照法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日常用品为了提高在同类产品中的竞争力,一般都具有审美功能,进行外观设计是为了更好的满足其使用功能。法律规定,为了实现使用功能的外观设计不能申请外观专利,这时就不会出现侵权问题。

产品申请专利之后,如果有与其受保护的外观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就构成了侵权。相同类型的产品,它们的外观造型大致相同,只是在材料、颜色和装饰手法上加以区别,但是在生产和销售中极易发生侵权现象,一个独特的外观设计能够轻易提升一件产品的价值,所以,生产商热衷于进行外观设计或者专利的申请和更新,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免受同类仿制产品的侵害。

注释:

①w.cornish.知识产权.专利、商标、版权与有关权.s&m出版社.2007年版.

参考文献:

知识产权侵权篇4

有效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等各类侵权假冒行为,为贯彻落实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维护意识,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牢固树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于营造良好的投资与技术创新环境、服务于提高社会各界知识产权法律意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工作部署。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大知识产权维护力度,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为推动包河跨越赶超作出积极贡献。

二、总体目标

提高全社会商标保护意识,通过开展专项行动。严肃查处涉及侵犯知识产权、食品药品平安大案要案,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高压态势。增强企业诚信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识假辨假能力,形成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重视知识产权维护的社会氛围。加强执法协作,提升执法效能,加大执法力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政维护和司法保护的作用,全面提升维护知识产权、规范市场秩序的能力和水平。

三、工作重点

以产品制造集中地、商品集散地、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多发地、城乡结合部以及农村为重点整治区域,以维护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以及食品药品平安为重点内容。以新闻出版业、文化娱乐业、高新技术产业、农业为重点整治领域,以图书、音像、软件、大宗入口商品、汽车配件、家电、手机、食品药品、种子、农资为重点查处产品,遏制规模犯知识产权行为,大力净化市场环境。

四、工作方法

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1年1月上旬至1月中旬)各街镇、包河工业区、滨湖功能区和区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本方案制定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1月下旬至2011年2月底)各街镇、包河工业区、滨湖功能区和区有关部门、单位依照专项行动方案和外地本部门实施方案组织开展专项行动。

(三)总结验收阶段(2011年3月)各街镇、包河工业区、滨湖功能区和区有关部门、单位对专项行动情况进行总结。

五、主要任务及责任部门

(一)依法打击侵犯著作权行为。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标签企业的监管。取缔无证照经营地下印刷复制窝点,阻断非法侵权产品的印刷复制渠道。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维护,严厉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重点打击影视剧作品侵权盗版行为,以及利用互联网、通信网络和电视网络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欺诈行为。深入开展版权执法专项行动,加强对视听节目服务网站播放正版节目的监督工作,加大对图书批发市场、各类书店,音像批发、零售、出租门店,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企业的检查力度,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责任部门:区文广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二)切实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核心。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加强对商标印制企业的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农村、大中型批发市场、超市、商场、宾馆、酒店等场所为重点执法场所的监管。重点查处和打击大宗入口商品、汽车配件、手机、药品、种子、服装鞋帽、箱包、家用电器等重点产品。加强对各类销售行为的监控力度,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严厉打击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假充真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规模性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责任部门:区工商分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三)切实维护专利权。加大对专利领域反复、群体、恶意侵权以及假冒专利行为的打击力度。分阶段查处涉及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权的侵权、假冒行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专利工作的指导,制定专利维护措施,有效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涉外知识产权维护,加大对查实的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企业的奖励力度。责任部门:区科技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四)加强农业、食品药品、工业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知识产权维护工作。强化从种子生产源头治理侵权假冒行为。重点打击无证生产和“套牌”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以食品药品平安为重点,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坚决打击危害群众健康、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管,强化从生产源头治理侵权假冒行为,严格审查生产企业资质,坚决取缔无证生产,依法查处以假乱真,冒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行为,依法查处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责任部门:区农林水务局、区经促局、区卫生局、区质监分局等依照各自职责牵头,有关部门配合)

(五)加大刑事司法打击力度。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市场反映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并依法及时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侵权案件。公安机关要及时审查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立案侦查。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犯罪案件的监督。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律师依法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辩护工作。相关部门要主动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诉讼监督和立案监督职责;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审理工作。责任部门: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区监察局等依照各自职责牵头,有关部门配合)

(六)加强对专项行动的宣传。大力宣传我国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加大曝光力度,曝光典型案例,推动重特大案件公开审理,以案说法,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全面宣传我区知识产权维护取得的成果,树立一批尊重知识产权、重视创新、遵纪守法的典型,弘扬正气,营造维护知识产权、自觉抵制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良好社会氛围。针对社会关注知识产权、食品药品等热点问题,及时组织新闻、访谈报道,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增强舆论引导的针对性、实效性。定期召开例会,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密切关注网络舆情动向。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知识产权宣传教育,重点培育各类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维护能力,提高社会各界的知识产权维护意识,扩大舆论宣传的社会效果。责任部门:区商务局、新闻中心牵头,有关部门配合)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负责协调全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督促检查工作进展,督办重大案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商务局,承担日常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包河工业区管委会,滨湖功能区管理服务中心,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要把此次专项行动列入重要日程,尽快建立组织机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职责,抓好组织实施。实行政府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工作不力致使假冒商标、侵权盗版、群体性专利侵权泛滥,工作局面临时不能扭转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二)加强通力协作。依法行政,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有效整合各执法部门的执法资源,强化执法手段,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区域之间的案件信息沟通,探索区域联合执法的有效途径,建立重大案件的沟通协调机制,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知识产权侵权篇5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责任

知识产权侵权是引起知识产权纠纷的最主要原因。侵权行为是知识产权的大敌,是对智慧财产创造者劳动的践踏和剥夺,是危害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腐蚀剂。然而,对知识产权的侵权不但在公众的意识中,与对侵犯一般财产权的认识大相径庭,而且在知识产权理论界和法律实践部门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认识也歧见颇多。本文拟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的联系与区别发表浅见,以就教于读者。

在审判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法官一般将注意力依次集中在知识产权权利人据以提讼的权利是否有效;行为人被指控的行为存在与否和性质;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三个问题上。在肯定了权利人享有有效的知识产权后(一般说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除须确权的外,权利人据以提讼的权利不难查明,容易予以认定),最为重要的问题就是对行为人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对行为人“侵权行为” 的认定,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与否、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构成的关键环节之一。所谓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是指法官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借助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判断,对被告实施的被控行为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确认。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官在对侵权行为认定阶段并未对如何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予以思考判断,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判断是法官下一阶段的任务。显而易见认定并不等同于法官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分析判断。

根据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规定,造成权利人民事权利损害的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或规格才能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这些必备的条件或规格一般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构成,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构成的一种类型,是指行为人承担侵犯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侵权责任必须由哪些要件构成,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判实务的重要的问题,也是法官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基本功之一。当确定某一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 之后,就可以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是否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特别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完成案件的审判工作。可以说,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基础和前提,责任构成要件则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和主要内容。

由于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是追究侵权责任的重要依据,“侵权”与“侵权责任”有时又常常作为同义语出现,所以实践中一般又把侵权责任的构成简称为“侵权构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被简称为“侵权”的“构成要件”。这在某种程度上却引起了把对“侵权行为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的混淆,以及对侵权行为仅是一种“客观事实”或“客观不法行为”,还是一种与行为人“主观意图”密不可分的 “违法行为”的不同意见之争。但也有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它只有在具备一定的条件和特征时才能成其为侵权行为。这些条件和特征的总和就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是侵权责任的的一般根据。侵权行为的条件与侵权责任的条件是等值的。只是由于习惯不同,有人称侵权行为的要件,有人称侵权责任要件。

近几年来,在知识产权法律界一直在探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以及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问题。在讨论中,不但涉及知识产权法和理论问题,还涉及到民法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不但涉及中国的侵权法和理论,而且涉及德国、法国和英美法系的民事侵权法和理论问题。综观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和各国知识产权立法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定,都能从大陆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民事侵权法和理论找到来源和根据,至少是线索。如理解和实施涉及德国版权法第97条和第101条规定侵权责任的规定,就要追溯和施用德国民事法典第823条的规定 .因此,我们在研究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和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时,应当注意研究其各主要国家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背景;应当在借鉴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国际公约及其理论的同时,注意结合我国的民法、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及理论,完善和创设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理论。

《民法通则》的颁布与施行促进了对民法侵权责任构成理论的研究。一些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可以推导出三项构成要件:过错、侵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否定了行为“违法”或 “不法”作为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有的学者主张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建立以损害事实、因果关和过错所组成的责任构成要件;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建立以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要件所组成的责任构成要件。

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中,的确找不到“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的依据,在《民法通则》的其他条款中也没有对那些行为属于侵权、应当追究民事责任的更加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很难设想,一个没有触犯法律的行为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我们进入知识产权法领域,就会得出明确的另一种结论,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都被明确无误地规定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专利法第11条第1、2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款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条款既规定了专利权的效力,同时也明确凡违反了该条款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样在该法第62条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5种情况,凡符合这5种情况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属于合法行为。法官在判断专利侵权责任构成时,还“未来得急”找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就先将行为人的行为对照专利法的规定,判断是不是侵权行为了。

我国著作权法的第45条、第46条规定得更加明确,属于这两个条款规定列举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商标法的38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都规定列举了侵权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上,法官不是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是依照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先判断被告被指控的行为是否违法。

由此可见,行为要求具有违法性才能承担侵权责任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是有法律依据的。不违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这不但被知识产权法律所肯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为法官们所始终如一的遵循。如在审理我国诉讼标的最大的知识产权纠纷-雅芳公司与PU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雅芳公司将在美国购得的某种软件装入在广州市公司总部的计算机上使用,合议庭的法官先考量的是此种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在考量其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才判断雅芳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当然此案法官们还未作出最后结论。

依照我国法律,在司法实践中,行为违法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不是不可划分各自的领域。行为违法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为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具有客观实在的属性。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是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 .前者的举证责任由权利人承担,后者的举证责任,在知识产权领域中,一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行为人举证,只要其对自己无过错举不出证据或者举证不充分,行为人即要被认定为有过错。此外也不能将仅有过错但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也不能将遵循这一原则,即认为缩小了侵权行为的范围,不利于正确地进行侵权归责 .反之如背离了法律依过错认定侵权,审判案件将会失去了法律的准绳。

因此笔者主张,在通常情况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即:损害事实、行为违法、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所谓通常情况,是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确定。如果不是在这两种情况下,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确定,则只须具备其中的3个构成要件为足,不必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鉴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能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未作规定,理论界也有不同的争论,故在此不作详论。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所论述的“侵权”,多是指能够引起损害赔偿之债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侵权”。损害赔偿通常属事后的司法救济,是以损害恢复原状为追求的目的。在此种意义上分析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构成,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实践,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应当由损害事实、行为违法、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组成 .侵权行为法不但应当解决侵权发生后的补救问题,还应当防止和排除将要发生和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在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中尤其应当这样。于是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上就产生了“不作为”的请求权的问题。这就是说,对现在和将来的知识产权的侵害,可以以不作为请求权为诉因进行诉讼,从而达到排除和预防侵权行为的目的。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一般是一种对绝对权的损害,所以应当承认对此种行为的不作为请求权。此种请求权的成立,一般有两种情况:一为有不法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二为有权利被侵害的现实危险,或者同一加害人对同一权利反复或继续侵害的危险。不作为请求权的成立条件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其不要求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即不问其主观的故意与过失,不问其责任能力的有无,损害是否发生也不是必要条件。不作为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更贴近于对侵权行为本身认定的标准。

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要证明了被告实施了不法行为,法官对其停止侵权的请求就应当支持,而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有的学者将此种“不问过错”的情况,作为应当确立著作权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理由,也有的同志对此种请求权的成立也要求有主观过错要件,自缚制裁侵权行为的手脚,在笔者看来,其实都是因前述两者混淆而引起的误解。

知识产权侵权篇6

【关键词】民法典 知识产权编 侵权责任方式 知识产权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ki.rmltxsqy.2017.08.010

民法典编纂,是将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化和逻辑化的过程,以法典化的方式宣示公权与私权的划分。知识产权是否应该纳入民法典并独立成编,学界对此争论不休。①在宏观层面上,关于知识产权是否应纳入民法典的问题,民法学界与知识产权学界的讨论已经非常深入,且民法学者有着较强的话语权。然而,从微观角度探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与民法侵权责任的共性和特殊性,进而论证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进入民法典的路径研究则并不多见。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进入民法典的基础理论

研究知识产权与普通民事权利之间的特性与共性,应该解析两者的权利构造。解析权利构造必然要对权利客体、权利性质、权利特点和权利内容等进行分析和阐述。②其中,权利内容主要包含权利取得、权利行使和权利保护等因素。在权利属性方面,民法学者与知识产权学者已就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达成共识。③知识产权作为民事财产权利的一个类型,与传统民事财产权利没有本质的区别。④在两者的权利客体方面,学界已就两者权利客体的内容、特点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在理论层面对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进行了区分。⑤但在权利保护方面,尤其是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与民法典的关系方面,学界关注较少。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但其属于无形财产,相较于有形物,知识产权在排他性方面存在特殊性。无形财产与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其客体可以共享,特定的无形财产可以由若干人同时控制使用,可以同时存在于多个时空。⑥对应到侵权责任,要研究的就是侵犯知识产权应承担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责任是否不同于侵犯有体物应承担的责任,这种特殊性是否会影响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

知识产权的责任承担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知识产权本质是私权,其适用原则和调整手段仍未脱离民法,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内容进行规定已基本形成共识。关于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法的接纳,立法者和学问家似乎无多争议,但问题在于知识产权法以何种方式“入典”。⑦各方争论的核心点主要在于应将知识产权规范整体纳入,还是仅在民法总则中进行链接式规定,即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内容和体量等问题。在民法典中应规定知识产权内容的前提下,考虑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是否应采用区别其他民事权利的保护模式?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为创设知识产权请求权保护模式。崔建远教授持这一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创设知识产权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废弃请求权、获取信息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制度最为理想。⑧另一种为沿用现有的侵权责任保护模式。魏振瀛教授认为不必规定物权请求权,可将物权请求权转变为侵权责任,规定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⑨该文虽未探讨知识产权,但基于知识产权的绝对权属性,这一模式也同样适用。吴汉东教授虽未专篇分析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但其起草的民法典知识产权编建议稿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四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即采纳以侵权责任模式保护知识产权。⑩吴汉东教授与民法学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专门规定在知识产权编中,并非放入侵权责任编中。综上,哪种模式既能发挥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同时又不破坏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协调性?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特殊性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我国的民事责任由“侵权责任―合同责任”二分体系组成。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既包含侵权责任又包含合同责任。除去合同责任,就剩下《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这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中能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主要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可以请求权为基础对这七种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方式进行分类,第一类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主要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这是一种请求停止侵害的物权之诉;?第二类为债权请求权,即赔偿损失;第三类为人格权请求权,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有学者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虽然知识产权兼具有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但这些责任方式是以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为基础,因此应划入人格权请求权。基于人格权请求权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特殊性相对不强,本文对这几种责任不做深入探讨。

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责任划分。在逐类分析几种侵权责任方式的特殊性之前,必须将绝对权请求权与相对权请求权进行区分。在德国民法上,侵权所引发的就是损害赔偿之债,并不能引发以绝对权请求权为基础的侵权责任方式。传统上,侵权行为的后果就是引起损害赔偿,故侵权责任也就仅表现为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创设有物权请求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实现,因而并不包含在侵权之债中,这也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是填平损失。停止侵权、排除妨K并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害,而仅仅是基于为了实现权利的圆满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这体现的是预防功能。侵权责任法功能定位正日益从填补损害为主开始过渡为预防功能并重。我国民法学界对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应仅限于损害赔偿,已初步达成一些共识。?知识产权上的侵权是指Infringement而非Tort,Infringement包含了与知识产权请求权相对应的侵害。这种侵害的行为人所应负的民事责任包括(但远远不限于)损害赔偿,但更包括与赔偿(乃至财产利益)无关的其他责任(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

为了分析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这里有必要对“损害”与“妨害”进行区分。损害是指已经造成了不利后果,赔偿损失责任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产生,并以侵权人割让自己财产的方法填补被侵权人财产上的损失。妨害是指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仅仅使得权利的圆满状态遭受损害,排除妨害的责任并不需要减损侵权人自己的财产,因为被侵权人并没有财产上的损失,仅需要侵权人退出权利人的领地,使其权利恢复圆满状态。原权是请求权时,对应于以损害赔偿为主的割让式责任;原权是支配权时,则民事责任既可以是割让式责任,也可以是退出式责任。?但是这样的区分颠覆了侵权责任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逻辑,既然没有损害结果,就不能认定侵权,何来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因此有学者主张“大损害说”,即“损害”是一个比较广的概念,不但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魏振瀛教授反对此观点,他认为“大损害说”是法律概念的重大变革,涉及侵权责任法体系,目前尚未充分论证,且与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存在逻辑矛盾。?基于损害与妨害的区别,损害对应的是债权请求权,而妨害对应的是物权或知识产权请求权。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知识产权侵权区别于传统民事侵权。有学者总结了知识产权侵权的四个特征:侵害形式的特殊性;侵害行为的隐蔽性;侵权范围的广泛性;侵权类型的多样性。?侵权的特殊性必然导致侵权责任方式的特殊性。

第一,知识产权的赔偿损失责任具有特殊性。侵犯知识产权产生的损失本质究竟是什么,是损害还是妨害?比如,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o范围,这种侵权在本质上是侵犯了专利权的圆满状态,还是会给专利权人造成一种需要侵权人割让自身财产来填补的实实在在的损失?侵犯知识产权导致的损失,不同于民法上的损失,知识产权上的损失具有损害与妨害的双重属性。在民法上,侵犯人身权或传统财产权,会产生一个需要填平的财产性的“坑”。民法上的损失是具体的、可确定的,但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其被谁侵权、何时被侵权、侵权的范围等因素难以确定,造成的损失也很难确定。知识产权的权利对象难以抽象,权利人往往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害,更遑论精确衡量其损害数额。?除此之外,侵犯知识产权不一定会产生财产性的“坑”。例如侵犯专利权并不一定必然导致专利权人产品销售量的减少,换言之,停止侵权后专利权人的产品销量并不一定必然增加,但此时我们不能说没有发生侵权,因为侵权人侵犯了专利权中的排他权。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专有权、垄断权,并且首先表现为法律上的一种排他权。考察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计算方法的适用顺序,首位是权利人的损失,之后是侵权人的获利。而侵权人的获利根本不能与权利人的损失划等号,却依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说明侵犯知识产权造成的损失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市场垄断范围的破坏,因此知识产权侵权结果具有损害与妨害的双重属性。

第二,知识产权的停止侵害责任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为三个方面。首先,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具有普遍性。民法上的停止侵害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损害行为。若损害不再继续或不再存在,则没有必要适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救济。但因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大多数侵权都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发生知识产权侵权,就会适用停止侵害责任。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一般认为只要有侵权事实,侵权人就必须负“停止侵害”的责任,无需考察行为人故意、过失等主观要件。其次,停止侵害具有永久性。停止侵害的本质为永久性禁令。不同于民法上的停止侵害仅适用于一个具体的正在发生的或者持续性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导致权利人不能像控制有形物一样控制知识产权,即使一个侵权行为结束,侵权人还可以再次侵权。因此,知识产权上的停止侵害不仅意味着本次侵权须停止,还意味着之后永不可以再侵权。最后,停止侵害具有超越性法律效力。因为停止侵害具有永久性禁令的性质,知识产权上的停止侵害产生了超越民法上的停止侵害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对被侵权人的影响也更大。比如对侵权专利产品颁发禁令,会导致侵权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不能使用;再例如中国对美国的侵权电子产品颁发禁令,会导致该产品无法进入中国市场。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停止侵害对当事人产生的影响和法律效力是极其深远的。正因如此,停止侵害的适用需要受到限制。由于权利范围的不确定性,停止侵权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停止侵权的适用应当受到限制。

正是基于以上三个特性,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停止侵害往往扮演着比赔偿损失更为重要的角色。甚至很多情况下,免除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却仍不能免除停止侵害责任。例如,侵犯三年内未使用的商标权,侵权人仅停止侵权但不赔偿损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符合避风港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预防性责任不断扩张。预防性责任主要体现在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方式。商标法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伪造了商标标识并不等于必然将这些伪造的商标用于商品上进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但伪造商业标识具有极大的侵权可能性,为预防侵权发生,将其认定为侵权。专利法规定,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也构成专利侵权。一项行为只要让社会公众明确感知到行为人正在试图招揽侵权产品的潜在买主,就应该落入“许诺销售”的控制范围。尚未实际销售和使用专利产品,仅仅表达了销售的意愿,即被认定为侵权,这也是预防性责任扩张的体现。

预防性责任扩张最典型的表现是诉前禁令制度。诉前禁令的功能在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免发生难以弥补的损害。有学者认为,诉前禁令或者行为保全属于程序法,其实诉前禁令的基础正是排除妨碍请求权,这也是诉前禁令制度的本质。知识产权作为绝对权,既具有积极权能也具有消极权能。当侵权影响到其权利的圆满状态时,即便并未造成损害,也应承担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此外,销毁侵权产品及其制造原料和设备并不是一种新的责任方式,而是基于排除妨碍请求权,因为这些原料和设备为以后的侵权预设了可能性。知识产权人必须通过行使请求权,以销毁、拆除等方式直接处置与侵权行为相关的物品,去除这些妨害,保持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民法上的排除妨碍主要针对的是正在或即将实施的行为,在知识产权上排除妨害将行为延伸到了侵权工具,从行为延伸到物也体现了预防性责任的扩张。

但这些特殊性分散地规定在各个单行法及司法解释中,内容极其繁杂,且不同单行法之间责任的特殊性又有差距。就排除妨碍责任为例,《著作权法》《商标法》规定了诉前临时禁令措施、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而《专利法》中只规定了前两种措施,未规定诉前财产保全。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的两种模式及选择

知识产权请求权模式。该模式的基础是知识产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以及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因此民法典中应确立知识产权请求权。确立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前提是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将基于债权请求权的赔偿损失责任放入侵权责任法编中,将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以请求权的方式放入知识产权编中。划分的依据主要有三:一是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绝对性、支配性;二是两种请求权对应的责任构成要件不同;三是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特殊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知识产权请求权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另外,基于绝对权请求权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责任不要求诉讼时效,而赔偿损失责任要求诉讼时效。

知识产权请求权模式主要有两方面的优势。第一,使整个民法典按照“绝对权―相对权”的体系进行设立,逻辑性更强。侵权责任法一般构成要件需要过错,但已认定侵权后,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责任却不以过错为要件,逻辑上有矛盾。但将停止侵权等责任转化为知识产权请求权,放入知识产权编,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第二,将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责任转化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可以避免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知识产权的分离,使知识产权的消极权能得以发挥,形成一个完整的绝对权效力。这样符合民法的既有理论,物权受到侵害时,有物权的保护方法和债权的保护方法。

另外,前文已经分析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具有特殊性,尤其是停止侵权责任的超越性法律效力以及预防性责任的扩张。如果将知识产权上的责任放入侵权责任法编中,那么这些责任只能以更符合普通侵权责任共性的方式进行规定,无法彰显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因此想要实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性,就必须设立知识产权编,并将知识产权请求权规定在该编中。知识产权编应当是对现行知识产权单行法的提炼和归纳,不是具体的知识产权制度,不是知识产权法的平行移植,而是一般性规范的抽象和概括,应从诸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各项知识产权制度中抽象出共同适用的规则。因为知识产权内容多变、种类庞杂,如果不进行抽象和概括,会破坏民法典的体系性。这种概括应当能够体现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如果抽象成为民法皆能适用的普通规则,则知识产权编的设立将失去意义。因此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责任方式的特殊性可以经充分抽象为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积极权能,放入知识产权编中。

但该模式也存在固有的缺陷:一方面知识产权编设立知识产权请求权,需要与物权编中设立物权请求权同步,这将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重大变革,会对现有物权法产生冲击;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积极权能与物权请求权的积极权能有许多相似之处,会导致重复立法;会破坏现有的《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多元责任体系的固有模式,导致侵权责任方式一元化。另一方面,通过充分抽象和概括之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也未必能全部保留并在民法典中充分展现。有学者认为一般规则主要包括知识产权的概念、范围、主体客体、时效以及侵权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等条款,并未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入总则中。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条款需要逐条接受是否符合《民法典》体系与逻辑要求的检验,许多特殊性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恐被排除在知识产权编之外。

侵权责任模式。侵权责任模式以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建立的“权利―义务―责任”体系为基础。支持设立请求权的学者坚持“权利―义务”的体系,认为侵权责任属于债,侵权责任并未破坏债的同一性,因此在本质上属于义务。此处有必要讨论责任的本质及其能否作为法学的基本范畴。关于法律责任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义务说、制裁说、后果说三种观点。但义务与责任是完全不同的:首先,义务是正常的社会秩序的反映物,义务本身不会产生责任,只有不履行义务才会产生责任;其次,责任比义务更具有法律强制力,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对应到知识产权侵权中,如果仅有侵权之虞,并未产生实际损害,此时侵权人负有排除妨碍的义务,如果侵权人履行该义务则不产生责任,如果侵权人未履行义务就构成了对知识产权的侵害,进而产生了排除妨碍的责任。之所以承认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责任,是立足于责任之终局性、强制性得出的结论。

设立侵权责任模式主要有两方面的优势。第一,可以使整个民法典体系更加完整。如果设立请求权模式,那么侵权责任方式就被限定为损害赔偿。此时,侵权责任法当然属于债法的范畴,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也就没有扎实的依据。如果侵权责任还包含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责任,侵权责任就会突破债的法律关系,其独立成编的依据会更加充分。关于物权请求权对应的停止侵权等责任是否属于债,学界尚有争论。有学者从债的基本属性――相对性和给付性入手来考察这些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性质归属,认为当前八种侵权责任方式本质都有可能为债。这种论证仅看到了债的属性,却未察觉其不符合债的同一性,不符合债的担保理论等因素。第二,在损害赔偿之外,还将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作为责任承担方式,能够对民事权利提供更加丰富和全面的保护。基于人格权请求权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也能容纳进来。这几种责任可以单独或同时适用,使得保护方式变得更加灵活。当然该模式也有缺陷,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的架构,建立多元化责任体系,未能明确的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一个侵权行为同时追究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责任时,会引发侵权判定需要过错但停止侵权又不需要过错的逻辑矛盾。

两种模式的选择。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是必要的,但知识产权编中没有必要设立知识产权请求权,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定应当采用侵权责任模式。首先,侵权责任模式遵循了现有《民法通则》的多元化责任体系。如果设立知识产权请求权,将是民法上的重大变革,与此不相符合的民法通t、侵权责任法、各单行法都将面临修改。其次,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具备责任的终局性和强制力。请求权虽赋予了知识产权的积极权能,但该权能不具有强制性。侵权人主张积极权能后,若侵权人仍不履行,最终仍需要通过法律责任的途径实现其权利,但因为设立了知识产权请求权,法律责任部分仅剩下赔偿损害,无法实现停止侵权,此时无论积极权能还是消极权能都无法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第三,采用侵权责任模式,可以分别规定以知识产权请求权为基础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责任不需要过错,赔偿损失责任需要过错,从而避免侵权判定需要过错但停止侵权又不需要过错的逻辑矛盾。

另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既具有普通民法责任的一般性又具有特殊性,但知识产权编不宜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内容。首先,知识产权权利类型繁杂,法律规范经常变动,且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散落于各个单行法中,有些特殊性并非以侵权责任的方式进行体现,如许诺销售权制度。将这些繁杂的特殊性提炼出来的任务十分艰巨,而提炼出通则的难度更大,法国的所谓《知识产权法典》就没有任何的总则性条文。第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突破了民法基本理论,如果放入民法典会影响民法典的体系性。因此有学者提出,可以在总则编中对知识产权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知识产权制度应保护的权利类型即可。第三,既在知识产权编中规定了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特殊性,又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具有一般意义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且对同一责任方式的规定前后有别,势必造成重复立法和语义混乱。

因此,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应当采用侵权责任模式,将其一般性内容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但侵权责任编要对不同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规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责任不需要过错。同时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能体现停止侵害永久性、预防性责任扩张的具体制度规定在各个知识产权单行法中。整体的纳入式是不成功的,结构的糅合式是不可取的;惟有链接式,即采取民法典作原则性规定与特别法(单行法或专门法典)作专门规定的二元立法体例,有可取之处。只有采用二元立法体例,才能既保证民法典与知识产权编的协调性和整体性,同时又能保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结语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应当采用侵权责任模式,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应当对不同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区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因散见于各个单行法中,且内容繁杂,将其概括出一般规则的难度较大。为保证民法典的体系性和逻辑性,应当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在各单行法中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注释

对这些争论及各方观点、理由进行详细梳理的相关研究,参见李宗辉:《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关系学术综述》,《中国专利与商标》,2006年第1期;参见韦之、彭声:《论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未来民法典的理由》,《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6期。

方明:《论知识产权的权利构造――与物权比较的视角》,《学海》,2009年第5期。

参见李琛:《论中国民法典设立知识产权编的必要性》,《苏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

刘春田:《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知识产权》,2015年第10期。

两者之间的区分以拉伦茨提出的“双重构造论说”为代表学说,从不同的权能和主体视角对权利客体进行了划分,但国内民法学者多认为两者属于同一范畴,而知识产权学者多认为两者存在区别。参见刘德良:《民法上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的区分及意义》,《暨南学报》,2014年第9期。

方明:《论知识产权的权利构造――与物权比较的视角》,《学海》,2009年第5期。

吴汉东:《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的知识产权法》,《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崔建远:《知识产权法之于民法典》,《交大法学》,2016年第1期。

魏振瀛:《〈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

参见吴汉东:《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的知识产权法》,《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

参见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17~122页。

刘家安:《侵权责任方式的类型化分析》,《广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王轶:《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郑成思:《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知识产权保护》,《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4期。

参见马俊驹:《民法上支配权与请求权的不同逻辑构成――兼论人格权请求权之独立性》,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8~43页。

魏振瀛:《侵权责任方式与归责事由、归责原则的关系》,《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1~22页。

杨淦、郭建军:《知识产权对侵权责任法的冲击及回应》,《知识产权》,2016年第3期。

冯晓青、胡梦云:《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研究――兼与无过错责任论者商榷》,《河北法学》,2006年第11期。

文希凯:《知识产权法律中责令停止侵权罚则的探讨》,《知识产权》,2012年第4期。

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初的若干研究重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24页。

参见杨淦、郭建军:《知识产权对侵权责任法的冲击及回应》,《知识产权》,2016年第3期。

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568页。

刘宇晖、梁平:《我国知识产权临时禁令的价值反思与类别分化》,《知识产权》,2012年第9期。

参见关永红:《论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构成》,《知识产权》,2013年第1期。

王笑冰:《论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政法论丛》,2003年第2期。

参见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法学》,2002年第11期。

吴汉东:《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的知识产权法》,《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安雪梅:《现代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

王迁:《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思考》,《知识产权》,2015年第10期。

参见魏振瀛:《〈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

郭明瑞:《侵权立法若干题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参见王轶:《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潘运华、叶知年:《从债的基本属性看我国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河北法学》,2014年第11期。

李琛:《论中国民法典设立知识产权编的必要性》,《苏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

胡开忠:《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关系论纲》,《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知识产权侵权篇7

从理论方面说,知识产权共同侵权问题作为民法共同侵权的一部分,在某些方面既对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提出了挑战,又丰富和完善着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但是理论界对于知识产权共同侵权问题以及与传统共同侵权的关系基本没有涉及。从审判实务方面说,需要作出共同侵权判断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很多,1但是,法官对知识产权共同侵权问题探讨和关注的少而又少。2因此,探讨知识产权的共同侵权问题有着强烈的理论和实务上的重要意义。

共同侵权的一般理论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如何界定共同侵权,法律没有规定。翻开其他国家的民法,大多也都没有对共同侵权作出清晰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损害的,任何一人均对损害负责。不能确定数关系人中何人因其行为引起损害的,适用相同规定。第840条规定,数人对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共同负责的,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日本民法第719条规定,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行为者谁施加了损害不明时,也各自负担连带责任。法律把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留给了理论家争论和法官决断。

对于共同侵权的特征,有的学者归纳为几个方面:(一)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二)数个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过错;(三)数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为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四)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十分强调“共同过错”的重要性。3有的学者则将共同侵权归纳为三个特征:(一)主体的复合性;(二)行为的共同性;(三)结果的单一性。4

关于共同侵权的理论争议,主要表现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观点上。“主观说”认为,只有各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或者说具有“共同过错”,才能构成共同侵权。如各行为人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但因为偶然行为竟合,造成同一的损害结果,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客观说”强调只要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就构成共同侵权,各行为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并不重要。客观说的伦理学原则认为,所以要求共同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受侵害人。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与传统的社会相比,现代社会中的侵害行为变得更加广泛和深刻,现代侵权行为法应当更加关注受害者的权益。“主观说”的法理学基础在于,近代私法把基于人的意思的“行为”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根据的前提,认为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5

在司法实践中,各加害人没有意思联络,一般不按照共同侵权处理,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6有少数案例虽然加害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仍然判决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受到广泛讨论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侵权案,原告贾国宇在餐厅就餐时因为被告气雾剂公司的石油汽汽罐和被告北京厨房设备厂的卡式炉都存在问题,发生爆炸,致使原告贾国宇人身受到伤害,法院判决上述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7有意思联络的数行为人的共同行为,一般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如天津北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分局等侵权上诉案。8四川省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分局等五被告在被告仓储公司处将原告的货物提出后进行了分割,法院认定青羊分局等五被告、仓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有的案件数行为人之间虽然有意思联络,却并没认定为共同侵权。如被告甲经过乙的同意将其锅炉存于被告乙的厂区内,原告之子(12岁)在锅炉旁玩耍,被锅炉砸死。法院判决被告甲、乙各自承担责任。9从这些判例来看,共同侵权问题在审判实务中没有认真地受到重视。

认定共同侵权出现混乱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主观说和客观说在理论和实务上都有强大的支持者,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论接受背景和知识体系来选择两种理论的一种。如主观说在德国即为通说,10而在日本,客观说为著名法学家我妻荣支持,成为通说。11对司法实务界影响较大的我国台湾地区两种观点也各不相让。第二,即使采用主观说的理论,在判定是否为共同过错方面也存在很大弹性和分歧。共同过错,分为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共同故意歧义较小,可以不予讨论。但何谓共同过失,则不易理解和界定。有学者解释为: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或认识,因为疏忽大意和不注意致使损害后果发生。12 强调各行为人对“同一损害后果”应当预见。有的学者则认为,各加害人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13第三,对共同侵权理论中重要术语“意思联络”一词缺乏必要的界定。某杂志刊登的一个案例的分析可以说明这个问题。被告陈某在上海某超市买一把“光身”菜刀,陈某在付款时将该刀交刘某拿住,结果该刀挂伤了原告王某。该文作者认为,本案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导致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但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偶然结合才导致受害人遭受伤害,没有“意思联络”,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14而我们认为,三被告是有意思联络的。其一,在“买刀”的行为中,陈某与超市通过买卖行为建立了“意思联络”,正是这个“意思联络”才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二,三被告都应当预见到“同一损害结果”,即可能伤害到其他人。从对这一案例的简单分析中,可见,共同侵权的认定是司法实务意见中比较难以统一问题。

知识产权共同侵权的类型研究

进行类型化研究,就是运用民法共同侵权的一般理论,对知识产权的几种共同侵权的基本类型进行分析。经过对某一类型案件大量案件的分析研究,对该类案件共同侵权的认定作出基本判断,减少因为法律规定的简单和理论的混乱给审判实践带来的混乱。当前,涉及到知识产权侵权判断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作品抄袭人与出版社(报刊杂志社)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这 个问题,争论比较多的是,出版社是否存在过错。有观点认为,对于作者是否抄袭,出版社没有能力审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从判例来看,一般都认为出版社有审查不严的过错,应承担责任。最近,最高法院对如何认定出版者的过错作出了规定。《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出版者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承担侵权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由出版者提供证据。从该规定来看,出版者承担责任的原则似乎为严格责任。

从司法实践中看,大多案例都判决两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等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法院认定王同亿编写的《新现代汉语词典》抄袭了语言研究所编写的《现代汉语词典》,判决王同亿和出版者共同承担责任。15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诉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小说《围城》的汇校人胥智芬和出版者共同赔偿原告钱钟书损失人民币87480元。16两个案例在判决书中都没有对抄袭人(汇校人)和出版社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作出论述,但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实际认定了抄袭者和出版社构成共同侵权。

从民法一般共同侵权理论来分析,抄袭人和出版社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恐怕也会引起较大的争议。从客观上看,两者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同一侵害后果。只有抄袭行为,没有出版行为,难以构成实质侵权;没有抄袭行为,就根本没有出版行为。因此,从“客观说”理论判断,认定共同侵权比较容易。如果以“主观说”理论来判断,还要看两者有无共同过错。从主观上看,抄袭人的过错形态一般是故意,而出版社的过错形态一般是过失。在归责原则上,两者也有区别,抄袭人应当是过错原则,而出版者应当是过错推定原则。因此,两者是否为共同过错,就会有争议。在依照民法共同侵权理论确定两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时,应当注意的是,与普通的共同侵权相比,抄袭人和出版者的共同侵权有着其自身的特点:

一是抄袭行为和出版者的复制、发行行为都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普通的共同侵权是两者的行为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单独一方的行为不能构成对权利人的侵害。抄袭人和出版者的行为虽然也相互依存才能构成对权利人的实质损害,但抄袭行为和出版、发行行为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这一区别的重要原因是,一般的民事权利的保护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知识产权权利的保护范围法律是明确规定的。

二是抄袭人和出版者不一定以必要共同诉讼的形态作为共同被告。普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一般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数人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如果有侵权人不参加诉讼,参加诉讼的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但是,对于抄袭者和出版者来说,则可以不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诉讼。其中一个原因如前所述,即抄袭者和出版社的行为能够各自构成法定的侵权行为;另外一个原因是,在计算侵权赔偿额上两者也可以分开计算。可以以抄袭者和出版者的非法获利而不是原告的损失作为赔偿的依据。这种赔偿的计算方法为权利人单独抄袭者或者出版者提供了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单独抄袭者和出版者的案件大量存在。如王锡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只了出版者和发行者。17武汉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诉牛水英抄袭其地图作品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18陈华乐诉李道楷、蒋慧文抄袭其教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19原告都是只了抄袭者,法院也并没有追加出版者为被告。

综合上述分析,作者认为,对于抄袭者和出版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拘泥于民法的共同侵权理论,而是应当根据这类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但应当按照各自的获利,在各自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不宜笼统地判决共同承担责任。

(二)侵权作品委托人、制作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作品的委托人一般是需要做宣传的单位,作品的制作人一般为广告公司或者其他设计单位。如何新称诉茂源城市信用社、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被告茂源城市信用社委托石油摄影公司制作年历,石油摄影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利用其摄影作品制作了年历,信用社将该批年历赠送他人。20

如果从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来看,对于这类案件数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该争议较少。主要的原因是,通过合同关系被告之间的主观意思和侵权行为密切联系起来了。从审判实务中看,大多案例也都判决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案例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又如上海法院判决的周祖贻诉北京西城区阜外伟孚电脑设计室,厦门万利达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一案,21万利达公司委托伟孚公司等制作的电视广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这类案件数被告的侵权行为,反映了社会分工导致的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制作者是事实的侵权行为人,对权利人作品的使用是由制作者选择、提供的,最后也是由制作者制作完成的。但是从面向社会的角度而言,委托人就是侵权作品的制作人、复制、发行人。因此,也有人主张,在这类案件中,只要委托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可,委托人对委托他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委托人的行为,委托人承担侵权责任后,他们再通过合同关系内部来分配责任。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在实务中,也有案例原告只委托人,法院也判决委托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并不将制作者追加为被告。但是,考虑到两者之间的行为和意思联络的密切性,以及为了更为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如果权利人同时两者,仍应以承担连带责任为好。

(三)关于印刷厂的侵权责任的探讨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经常涉及到印刷厂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权利人一般都不会单独印刷厂,而是与其他侵权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一般认为,印刷厂很难审查其印刷的作品是否侵权,除非明显有过错,一般不构成侵权。但也有判例判决印刷厂承担侵权责任。如北京法院审理的德国汽车摩托新闻国际出版集团等诉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法院判决印刷侵权刊物的印刷厂承担侵权责任。在该案评析中,法官认为:“印刷公司和彩印厂内部管理不严,导致侵权作品能够印刷,致使侵权行为发生,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对侵权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又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之间是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故不能追究本案被告之间的侵权连带责任。” 22在本案,法院判决出版社和印刷厂不构成共同侵权,各自承担责任。

对于印刷侵权作品的印刷厂,在过错的认定上,要从严掌握。一般而言,只要委托印刷者提供了合法而且完备的印刷手续,就不应判定印刷厂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在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上,也应从严掌握。理由有两个:一是从侵权的因果关系而言,与侵权作品的印刷前的侵权行为相比,印刷行为与侵权后果处在较为间接的因果关系上;二是对印刷厂审查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 的标准要求较低, 这是印刷厂作为作品的载体的制作者的工作性质决定的。印刷,只是作品的载体化,对作品的内容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当然,对于作品内容明显侵权或者有其他违法情形的,即使手续完备,也有拒绝印刷的义务。因此,北京法院判决印刷厂与出版社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应当的。

如果按照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分析,一旦认定出版社有过错,就应当认定出版社与印刷厂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印刷厂的侵权行为与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在过错上,出版社和印刷厂都应当预见其各自的行为会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出版社和印刷厂有意思联络。因此,作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反映了知识产权共同侵权的特殊性。

(四)专利产品的“名义制造人”和“实际制造人”的共同侵权问题。

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名义制造人”委托“实际制造人”制造专利产品,并以制造人的身份向社会销售。“名义制造人”和“实际制造人”是一种加工承揽的关系。有人认为名义制造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名义制造人没有实际的“制造行为”,而应有实际制造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观点没有认识清楚现代化的社会分工条件下民事行为的复杂性。在社会分工不发达的情况下,名义制造人和实际制造人是一致的。 但在当前社会分工日趋细密的环境下,稍微复杂的产品都是由多家制造人制造,最后由一家制造人进行组装。因此,不论产品的制造者涉及多少,在产品上标识自己为制造人的主体,应当认定为就是法律所规定的“制造人”或者“生产者”。如果缺乏这种推定,保护第三人和公共利益方面的法律规定,就会形同虚设。这方面保护第三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最为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作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这一批复明确了名义制造人的法律责任。

因此,前述专利产品的名义制造人的制造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制造”行为。实际制造人因为是产品制造行为的参与者,当然也应当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两者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是可取的,正是名义制造人的行为和实际制造人的行为紧密相联,导致了侵权后果的发生。而且,通过加工承揽的合同,两者形成了紧密的意思联络。但是,如果权利人只名义制造人,就不应当再追加实际制造人。

还要提出的是,对于“来料加工”的委托人和加工人在专利侵权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慎重。加工人只是根据委托加工人对产品的要求和其提供的材料加工,特别是有的加工人只负责组装,收取的加工费非常低廉。如有的加工人组装一台小型收音机的加工费只有几分钱,只是委托人产品利润的几十分之一。而且与委托加工人相比,其过错程度和与侵权后果的因果关系没有委托加工人直接,要求其与委托加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似有失公平。因此,一般应判决委托加工人和加工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间接侵权”和“直接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间接侵权”的说法在专利法中并没有出现,但理论和实务界对间接侵权问题一直在探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间接侵权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23《意见》认为:1、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2、间接侵权的对象仅限于专用品,而非共用品。这里的专用品是指仅可用于实施他人产品的关键部件,或者方法专利的中间产品,构成实施他人专利技术(产品或方法)的一部分,并无其它用途。3、间接侵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有诱导、怂恿、教唆他人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故意。4、行为人明知别人准备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仍为其提供侵权条件的,构成间接侵权。5、间接侵权一般应以直接侵权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没有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不存在间接侵权。

按照这一规定,因为间接侵权人有诱导、怂恿、教唆他人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应当与直接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自无异议。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认定间接侵权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者有诱导、怂恿、教唆的行为是比较困难的。有的案例在过错的要求上,并不以故意为条件。如上海法院判决的珠海格力明日电器有限公司诉上海银燕无线电厂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追加了专门为侵权产品制造外壳的慈溪飞跃电器塑料厂作为被告。从案情看,飞跃电器厂并无侵权的故意。但在法官对该案的点评中,仍然认为飞跃电器塑料厂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侵权,应作为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24作者认为,如果按照北京高院对间接侵权的界定,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六)商标印制人、使用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都是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两种侵权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标的使用侵权人一般都委托商标的制造侵权人制造商标或者是制造印制有他人商标的容器、包装。正是通过这种紧密联系,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过错上,一般两者都是故意。因此,按照一般的共同侵权理论,两者应构成共同侵权。

但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在侵权获利上,两者往往有较大的差别。如一件案例中,商标使用侵权人假冒某国际驰名机油品牌,委托商标印制人印制了相应的铁罐,商标使用侵权人的获利是商标印制侵权人的几十倍,如果判令印制人与使用人负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二是印制行为和使用行为都是商标法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印制行为不需要与使用行为联系在一起才构成侵权,反之亦然。从这两个方面来说,判决各自承担责任较好。

知识产权共同侵权对传统共同侵权理论的丰富和挑战

知识产权作为新类型民事权利的出现,对传统的民事权利的性质和保护都提出了挑战。如何将传统的民事理论运用在知识产权权利的界定和保护上,同时,通过对这一新型民事权利的研究和实践,丰富和完善传统的民事理论,是当前民事理论和实务界的一个重大课题。

就知识产权侵权来讲,在侵权的判定和民事责任上,当然是要运用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但知识产权的侵权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相比,有很多不同之处,如比较典型的“即发侵权”问题、知识产权使用人无过错也要返还获利,停止使用问题等。当前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自身的特点研究比较深入,例如专利侵权的等同替换、已有技术抗辩等原则,商标侵权中的“类似商品”的确定原则等。对于传统民法侵权理论运用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遇到的新问题研究较少。最近学界和实务界也开始注意这方面的问题,如近年来争论的比较激烈的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其中的一些研究成果已经体现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丰富了传统的民法理论,更新了对传统民法侵权理论的认识。

知识产权共同侵权问题也是与传统民法联系比较密切的一个问题,而且在知识产权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可惜对这方面的研究并不是非常深入。实务界对知识产权的共同侵权也有不少好的判例,但没有系统地总结。本文前面对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几类共同侵权情形进行了分析,同时也希望总结出一些基本的原则。要分析这些原则,必须注意知识产权的两个基本特点:

无 形性是知识产权最重要的特点。对有形财产的侵权表现为侵占、妨害和毁损的行为,但知识产权是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25对知识产权的侵犯,表现为对知识产权的“利用”,如按照专利的技术方案制造产品,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上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复制、发行作品等,并不对知识产权的客体本身产生任何的妨害和毁损,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同时,权利人还可以同时“利用”该知识产权。并且,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侵权行为几乎不受空间限制,在现代社会分工高度发达的今天,各侵权行为人跨越空间合作进行侵权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增加。因此,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知识产权的共同侵权行为较多,而且有着自身的特点。

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的法定性是知识产权的另一重要特点。有形财产的保护范围在法律上是不需要明确规定的,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26 基于这些基本特点,在知识产权共同侵权的判定和民事责任的分配上,应当注意与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的区别:

关于“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理论在知识产权共同侵权判断中的运用。从本文上述的类型分析来看,“客观说”理论在知识产权侵权中几乎没有适用的必要。各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偶然竟合,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如两车偶然相撞,致第三人受伤,这种行为竟合现象在知识产权侵权中基本不可能出现。一般而言,各侵权行为人必须有一定的意思联络,才能导致最后损害结果的发生。知识产权共同侵权对“主观说”也提出了挑战,有的情形,即使符合对共同侵权要求比较严格的“主观说”的要求,仍然不宜认定为共同侵权,如商标印制人和使用人的侵犯商标权的情形。

关于知识产权“损害结果”的特殊性对共同侵权认定的影响。知识产权侵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数个侵权行为才能导致最后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这数个侵权行为又是法律规定的独立的侵权行为。如侵犯著作权,抄袭人的行为、出版社的行为、印刷厂的行为、发行人的行为形成一根前后连接的行为链条,才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从著作权法上看,这数个行为又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所以,在知识产权共同侵权的判定上,不能绝对地认为,符合数个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也符合其他条件),就认为构成共同侵权。

在知识产权共同侵权中应当更加注重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的远近。从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来说,过失和过失、故意和过失都可以构成共同过错。这一观点在知识产权侵权中仍然是适用的。但是应当充分注意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特别在有的侵权人是故意侵权,而有的侵权人是过失侵权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因果关系的远近,侵权获利的多少等各方面的因素确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如出版社和印刷厂的关系,如果出版社故意侵权,印刷厂只是因为对手续审查不严,导致侵权结果发生,就不宜认定为共同过错。同样,如果两侵权人在对损害后果的远近上,有着很大的区别,也不应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知识产权共同侵权的必要共同诉讼问题也值得注意。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共同侵权的侵权人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这一方面是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出发,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对其中的某个共同侵权人的公平。因为本来应当共同负担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只有参加诉讼的侵权人负担了。在权利人只其中一个侵权人的情况,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但在知识产权共同侵权中,一般权利人只其中一个侵权>,!

在侵权人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应当充分考虑公平原则。由于按照侵权人的获利计算侵权损失赔偿的方法经常运用,在数个侵权人之间获利十分不平衡的情况下,判令数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就有显失公平之处。如前面提到的“来料加工”中专利侵权,商标印制人与商标使用人在商标侵权中获利的巨大差别等情况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机械地考虑共同侵权的要件是否具备,还要从最基本的公平原则考虑。

注释:

1 《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例精析》一书选入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侵权案件共30件,其中需要作出共同侵权判断的有15件。《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例精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5月第一版。

2 《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例精析》一书对15件涉及共同侵权的案件的评析中,没有一处对共同侵权判断问题作出探讨。

3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2年2月第一版,第284-285页。

4 王卫国著:《过错责任: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第271页。

5 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第272页。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2年2月第一版,第287页。

6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辑案例24,总第14辑案例20,总第39辑案例26.

7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1辑案例25.

8 人民法院网,法公布(2002)第39号。

9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9辑案例19.

10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第58页。

11 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第266页。

12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2年2月第一版,第287页。

13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

14 马强:《试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载《判解研究》,2002年第2辑,第91页。

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16页。

1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例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5月第一版,第21页。

17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知识产权案例与优秀裁判文书精析》,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第147页。

18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3辑,时事出版社,1998年8月第一版,第233页。

19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穗中法知终字第6号判决。

20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第268页。

2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知识产权案例与优秀裁判文书精析》,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第161页。

2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89页。

23 见中国工程电子信息网。

2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例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5月第一版,第166页。

知识产权侵权篇8

[论文摘要]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可以采用请求权的模式进行保护。而知识产权请求权中,最重要的则是停止侵害请求权。通过对停止侵害请求权的理论分析和对国际社会中立法与司法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现今我国停止侵害请求权所存在的不足,并由此分析完善知识产权停止侵权请求权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请求权 停止侵害请求权 禁止权利滥用

18世纪末,在工业革命的影响下,以英国的《安娜女王法》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产生。19世纪末开始,伴随着世界资本主义的发展,知识产权走向了世界。在21世纪,科学技术带来的全球经济一体化,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在世界流行。作为一种私权的知识产权,相较于物权和债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对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笔者意从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出发,分析其停止侵害请求权的特殊情况。

一、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概述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序言中明确提出知识产权为私权。如果抽掉民法的基本规范和制度,脱离民法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虽然在历史上,知识产权是由封建特许权演变而来,但是这并不能改变市场经济体制下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有着相同的保护方式——请求权模式。

知识产权请求权模式的保护,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通说认为,请求权是根据权利的内容,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中通常认为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也有学者强调了物上请求权,“盖物上请求权,以物权支配力回复为目的,而与因物权侵害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相对人的债权不同。物上请求权,在所有权存在之期间,不断地发生,其为独立之权利,盖无可疑”。作为独立于诉权的请求权是由德国法学家温德莎伊德提出的,这也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拉伦茨指出,温德莎伊德提出请求权的概念。“原告具有这样的一个请求权,他至少可以有这样的可能性,即他可以通过提起一个给付之诉而使请求权得以实现。这种可能性在请求权的概念,即‘请求的可能’中,已可想见。”由此,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它不再是隶属于诉权的一项权利。它的独立性在于它为民事主体行使诉权提供实体法上的基础,是民事主体寻求私法救济的手段,是连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桥梁。作为民事权利的知识产权,理应与物权或者债权一样,获得请求权的保护。知识产权从权利属性上看,同物权一样也为一种绝对权和支配权,存在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权即知识产权请求权。“在我国民法之上对人格利益及系支配权为内容的无体财产权和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手段,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传统民法之上保护物权的特有手段,其实可以看作是物上请求权的扩张适用”。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为恢复其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知识产权无法为权利人事实上的占有和控制,并排除他人的侵害。知识产权所保护的“知识”,只要找到得以支撑其存在的载体,就能无限再现“知识”。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很难被权利人实际控制占有,这也是知识产权极易受到侵害的原因。此外,相较于其他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以下特殊之处:第一,相较于传统民法的请求权保护,其请求权需要强调停止侵害、弱化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知识产权只要找到得以彰显其存在的载体,就可以无限再现。侵权人往往会因为其所掌握的“知识”,幻化各种侵权形式或是在不同的时间对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侵害,从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第二,知识产权价值来源的特殊性,使得知识产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具有重要的意义。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价值的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并非取决于人的劳动和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是取决于特定知识的使用价值和其使用价值的交换量。

所以,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保护必然要回归民法的保护体系。认识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是有必要的,但是过度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而忽略私权属性,使其游离于民法体系之中,必然会导致知识产权保护的混乱和尴尬。因此,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借此进一步回归民法的精神家园,不仅能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理论上有其重要价值,而且对当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完善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

不论是大陆法系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还是英美法系的禁令本质上都赋予了知识产权人责令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人停止侵害行为的权利。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用伴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有了较大的发展。而就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而言,还存在一些以下不足之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责任难以区分;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内容的不明确;滥用知识产权停止侵权请求权。

(一)完善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必须要对“停止侵害”进行统一和具体的规定和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停止侵权”是目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民事责任。在此,笔者对目前司法实践中所使用的“停止侵权”表示质疑。从法理的角度而言,“停止侵权”与“停止侵害”存在一定的差异。“停止侵权”仅仅包括停止侵犯权利,而“停止侵害”则包括停止侵害权利和利益。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存在大量的还未被法律授权的利益,所以,笔者更倾向于“停止侵害”这一表述。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停止侵害”的表述也更为规范。

与此同时,完善知识产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必须要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进行恰当的理解。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重要意义不是追求理论上的完美,而主要是在法律实务中的应用。因此,笔者认为,对停止侵害的理解应当扩大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从内容的角度而言,任何人的行为,如果未经许可进入他人的法定权利范围内,即构成侵害。从词义的角度而言,侵害可以涵盖妨碍、妨害、危害和危险等概念。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立法应最大限度的使用一般的分类词汇。

(二)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要贯彻私法自治原则

贯彻私法自治原则,首先,法院判决的作出必须依据知识产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得超出其诉讼请求的种类和范围。知识产权人有权自主的放弃其权利;其次,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具体形式亦应当依据原告的主张。法官应当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列明的禁止被告实施行为的种类进行判决,以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三)法院支持停止侵害请求权要便于执行

只有被执行了判决或裁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在现实中实现。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依靠便于执行判决或裁定。但以往的判决主文中,经常出现笼统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原告的……权利”的表述,而在判决中并没有说明要求被告具体停止侵害哪些权利。这样的表述导致了停止侵害责任在现实中很难实施。因为停止侵害只是一种概括的责任形式。

(四)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用必须受到限制

美国法学家埃尔曼教授说过:“今天,大多数法律制度都在试图对不受约束的个人主义表现加以控制,控制的方式是通过法院判决或立法发展出一种广泛而略失雅致地称作‘滥用权利’概念。”知识产权也受到其制约。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防止其权利的滥用,停止侵害请求权作为知识产权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其行使必须受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

此外,禁止权利滥用也要加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是法院必须要考虑和衡量的,因为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是一端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另一端是社会公共利益,在两端之间寻求平衡。也就是说,价值衡量亦或是利益衡量作为一种确定责任归属或风险承担的法律工具,并非要在当事人之间确定一个绝对公平的规则,而是衡量何方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并不能过多关注受害者的实际损害的救济。分配符号财产利益即表现为“表达”的知识是知识产权法价值所在。对于一种侵权行为,如果不制止,会侵害知识产权人利益,而制止则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进行利益的衡量,在判令停止侵权会严重影响社会公益的情况下,应通过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方式取代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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