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宪政制度8篇

时间:2022-10-12 13:40:30

宪政制度

宪政制度篇1

一、引言 可以不夸张地说, 20 世纪是司法审查的世纪。〔1 〕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在目前1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或基本法)文本中,已有160多个文本规定了某种形式的司法性质的宪法审查制度,而除了美国( 1803 年) 、印度尼西亚( 2003 年) 、阿富汗( 2004年) 、伊拉克(2005年)等极少数国家之外,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审查制度都是在20世纪建立的。如果说司法审查是宪法规定获得落实的制度保障,〔2 〕那么从宪法到宪政的根本转变确实构成了20世纪不可逆转的大趋势,并且有理由相信这个趋势将持续到21世纪。 这篇文章通过比较世界各国的宪法文本以及某些国家的制度运作,探讨了司法审查在世界范围的现状、模式和发展趋势,重点是司法审查制度在新兴宪政国家的发展。近年来,我们比较多地关注了诸如美国、德国和法国等发达国家的宪政制度。这是十分正常乃至必要的,因为如本文以下所示,这些国家的宪政制度确实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设计提供了不可或缺的范本。wwW.133229.CoM同时,这些国家的宪政运行通过判例制度完好地记录在案,加上本国学者的梳理、总结和提炼,很容易为我们这些“外来人”所掌握。然而,这些国家毕竟只是少数或许不那么具有代表性的个案,且由于历史文化和经济发达程度的差异,未必对中国的宪政建设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要了解司法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全貌,我们必须放开眼光,将研究视线转移到发达国家以外的宪政转型国家。事实上,和发达国家相比,这些国家的发展水平和中国更接近,因而其宪政经验往往更具有借鉴性和说服力。当我们看到印度、巴基斯坦、尼日利亚的法院有声有色地实施着司法审查,而这些国家的人均gdp并不比中国高,“经济发展水平低”之类的论点或许不应该再成为拒绝司法审查的理由。当然,对这些国家的研究具有一定的难度,因为它们不仅数量多、变化快、语言差异大,而且由于不少国家的宪政发展过程中夹杂着政治斗争等各类非法律因素,很难给予其纯粹的法理概括,但是这些困难并不能否定研究的必要性,更何况研究难度已因为网络等现代交流技术的发展而大大降低了。 这项比较研究显示,世界上超过80%的国家或地区都在宪法(基本法)中规定或实施了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在这些国家中,以普通法院为主体的“分散审查制”和以专门法院为主体的“集中审查制”在数量上大致相当,但地区分布差别很大。在司法审查的主体、对象、性质和程序上,不同的审查模式具有显著不同的特征,但都是为了实现保护自由和抗衡专制的共同目的。在许多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尤其是在集中审查制国家,司法审查至少获得了最低程度的实施,司法审查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发挥了实质性作用。虽然这种作用或影响的程度与范围难以准确衡量,但可以肯定的是,司法审查的实施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能否完成从宪法到宪政的进化。 二、司法审查制度的地域分布 这部分研究主要是依据各国宪法的最新文本。众所周知,宪法不等于宪政,宪法规定的制度未必落到实处,因而文本研究被普遍认为是“过时”的方法。笔者也基本上同意这个观点,但认为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一个特别的例外。这是因为司法审查本身就是一项关系到宪法能否实施的关键制度,因而有关司法审查的文本规定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试想,除了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外,〔3 〕世界上有几个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法院在没有文本授权的情况下自己创造出来的?〔4 〕虽然笔者认为马伯里决定的逻辑是普遍适用的,但是该判决的起因和结果都纯粹是发生在特定宪政文化下的个案,不具备普遍适用性。除了美国、以色列和北欧等司法传统深厚的国家之外,世界上所有其它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都是通过宪法文本的规定建立的。有关司法审查的文本规定至少表明,制宪者已经认识到司法审查对于宪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当然,文本规定只是一个起点,未必能保证任何制度获得实质性的实施,但是没有文本规定,司法审查制度连“娘胎”都出不了,更不用说进一步发育成长。因此,至少对于司法审查制度来说,文本研究是一个回避不了的起点。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的“司法审查”是一个相对广义的概念,在此是指任何司法性质的机构依据宪法审查法律或法规的制度。“司法性质的机构”不仅包括普通法体系中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以及大陆法体系的宪政法院,而且也包括某些表面上具有政治性质但是实际上具备司法性质的审查机构,例如法国的宪政院(conseil constitutionnel) 。在第五共和宪法初创时期,宪政院原先被认为是一个政治性机构(譬如前总统是宪政院的当然成员) ,但是宪法文本赋予其相当的独立性,而该机构的司法性质在后来的实践中更加彰显出来(譬如现在没有任何前总统参与宪政院的议事) ,〔5 〕因而法国的宪法审查在性质上就是“司法审查”。出于这个原因,本文将所有模仿法国审查模式的国家(主要是非洲国家)也定性为具备司法审查的国家,尽管和有关普通法院或宪政法院司法审查的文本规定未必得到落实一样,这些国家的宪政院或宪法委员会未必都能像法国那样达到高度的“司法化”。 在目前收集的194个国家或地区的最新宪法文本中,有165个文本规定了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加上美国、以色列、冰岛、北欧三国以及中国港澳地区的司法实践,司法审查在世界范围的“覆盖率”将近90% (见表一) 。更具体地说,规定司法审查的宪法文本的国家比例在美洲、非洲和欧洲最高(分别为100%、98%和93% ) , 大洋洲其次(86% ) ,亚洲最低(70%) 。〔6 〕目前亚洲有15个国家、〔7 〕欧洲有3个国家、〔8 〕大洋洲有2个国家、〔9 〕非洲有1个国家〔10〕没有规定或实施任何形式的司法审查,而本文所统计的所有美洲国家都已规定或实施了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数量上,亚洲没有规定司法审查的国家占了2 /3。 需要说明的是,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具备司法审查制度的标准比较简单,但在个别情况下也会遇到令人犹疑的“灰色地带”。例如伊朗1979年宪法第94条授权宪法“守护委员会”(guardian council)审查所有法律的合宪性。委员会的6名成员是由精神领袖提名的神职人员,另外6名成员是由最高司法官员提名、穆斯林大会选择的穆斯林法官;任期6年, 3年更换其中一半(第91条) 。由于该委员会仅具有“半司法”性质,且宗教色彩强烈,因而本文暂未将其归为“司法”性质的审查机构。再如孟加拉国1979年宪法第102条规定,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中的两个分支之一)为了实施宪法基本权利,可对官员下达任何适当的命令或指示,因而公民可以据此提出宪法诉愿。例如在2001年10月选举后,大选获胜的国家党纵容国内发生的暴力事件,致使在选举中支持反对派的印度教徒遭到人身攻击甚至杀害,孟加拉国的人权组织便根据第102条提出宪法诉愿,控告警察和法律部门执法不力。〔11〕有的文献据此将其列为分散制国家,但由于孟加拉国高等法院的处分权只是限于针对具体政府行为(或不作为) ,而不具备审查立法合宪性的权力,因而笔者并不认为其具备本文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 如果宪法只是规定了宪法的最高地位,而没有进一步授权司法审查,将被认为是不够的,因为最高效力条款只是为法院拒绝适用违宪条款提供了宪法上的可能性,但是很难说特定国家的法院是否会认真对待这类条款。例如帕劳宪法第1章第1条和第2条分别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违宪的法律无效,但是宪法并没有明确授权司法机构对立法进行司法审查,也没有迹象表明该国法院开拓过司法审查的实践,因而被归为不具备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12〕否则,中国也将被认为是具备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见1982年宪法前言与第5条) ,但中国最高法院只是在齐玉苓一个案件中引用了宪法第46条,而这种做法至今尚未获得明确的肯定。要被认定为具备司法审查制度,宪法至少要在有关权利实施的章节中规定司法干预机制。例如瑙鲁1968年宪法除了第2条规定宪法的最高地位之外,第14条规定任何人均可在最高法院提出诉讼并请求实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而最高法院有权作出所有必要与适当的命令或宣告。西萨摩亚1960年宪法(第2、4条) 、所罗门群岛1978年宪法(第2、18条)和基里巴斯1979年宪法(第2、17条)也有类似规定。巴巴多斯1966年宪法在规定基本权利之后,授权高等法院负责权利的实施并受理任何侵权案件(第24条) ,上诉法院则审理关于基本权利案件的上诉(第87条) ,两者构成了该国的最高法院(第80条) 。虽然宪法没有明确授权法院对法律进行司法审查,但是第1条明确宣布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违宪法律无效,因而至少可被理解为法院有权不适用侵犯基本权利的条款。巴哈马1973年宪法与此类似,只不过法院结构略为不同:最高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第28条) ,上诉法院则审理关于基本权利案件的上诉(第104条) 。这些法院均被界定为具有司法审查权力。 表一:司法审查制度的世界分布(国家或地区数量) 地理位置 司法审查总数 普通分散 普通集中 普通混合 特殊法院 委员会 欧美混合 亚洲 35 /50 (70%) 4 10 3 15 2 1 美洲 35 /35 (100% ) 4 20 4 0 0 7 欧洲 41 /44 (93%) 4 4 1 25 1 6 非洲 50 /51 (98%) 1 13 4 20 11 1 大洋洲 12 /14 (86%) 2 8 2 0 0 0 总数 173 /194 (89%) 15 55 14 60 14 15 根据以上界定标准,本文得出表一的统计结果。上表清楚显示,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文本都规定了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至少在文本层次上,司法审查已经成为各国宪法的通例。当然,司法审查的入宪并非宪政的充分条件;事实上,它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必要条件,例如美国和北欧国家就是在没有宪法文本授权的情况下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甚至像以色列这样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成文宪法国家最终也能行使司法审查权。然而,这些国家毕竟只是例外。对于绝大多数国家,司法审查的实践离不开宪法文本的授权。 这项比较研究显示,司法审查制度和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与法治状况并不存在严格的对应关系。一方面,包括英国、荷兰和新西兰在内的某些发达国家也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以新西兰为例, 1986年宪法没有规定任何司法审查机构。1990年,新西兰通过了《权利法案》,但该法只是列举了权利条款,而且在效力等级上和普通法律没有区别,因而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存在着和英国类似的困难。〔13〕1993年的《人权法》(human rightsact)及其修正案设立了“人权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ssion)和“人权审查所”(hu2man rights review tribunal) ,但并未授权这些机构审查立法合宪性的权力。虽然人权审查所带有司法性质,其成员必须由法官担任,但是其成员可以兼职并无限连任的规定(第100条)表明其独立性是相当有限的,因而并不构成本文意义上的司法审查。 另一方面,在宪法中规定某种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中,也不乏埃塞俄比亚、乌干达、尼加拉瓜等经济相对落后国家,或像伊拉克与阿富汗这样至今战乱频仍的国家。相对落后的非洲地区几乎全部规定了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本身就很说明问题。因此,一个国家的宪法文本是否规定司法审查制度,和其经济发展水平并没有明显的相关性,社会、文化和教育程度也不构成文本规定的绝对障碍。总的来说,许多经济和法治落后国家规定(但未必有效实施)了司法审查制度,没有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发达国家也仅限于少数例外;事实上,除了新西兰之外,英国与荷兰都受制于欧洲联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双重约束,因而并非完全不受司法审查的约束。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审查制度已经为不同发展程度的世界各国普遍接受。 三、司法审查的模式 一般认为,司法审查分为两大模式:分散审查和集中审查。在前者,宪法审查的任务一般由各级普通法院承担,其经典代表是美国联邦;在后者,宪法审查权由专门建立的法院或委员会行使,其代表是德国和法国。但必须指出的是,宪法审查究竟是由普通法院还是专门法院承担,和审查的“分散”与“集中”并没有必然关系。虽然由专门机构的审查一般可被称为“集中”审查制,由普通法院的审查却未必是“分散”审查制,因为若干国家的宪法规定只有国家的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才能进行司法审查。事实上,某些分散制国家的司法审查权是由最高法院下的专门法庭行使的,例如巴拉圭(1992年宪法第260条)和萨尔瓦多(1983年宪法第174条)就是在最高法院下设宪法审判庭。这种审查显然也是“集中”的———在某种意义上甚至比专门审查制更集中,因为不少专门审查其实是由基层、上诉和最高法院组成的全套系统完成的。因此,经过再三权衡,笔者决定采用更为准确的分类标准,将普通法院的审查制度进一步分为分散和集中两种模式,两者兼备的称为“普通混合”模式;专门机构的审查制度则进一步分为以德国宪政法院为代表的特殊法院和以法国宪政院为代表的委员会模式,而同时具备专门审查和普通审查的制度被称为“欧美混合”模式。〔14〕 (一)不同模式的分类标准 模式的分类几乎注定是有争议甚至可能“吃力不讨好”的事情,因为世界各国的司法审查模式是如此多种多样,尤其是后起国家充分借鉴不同模式的长处,原先相对“纯净”的几大模式早已融为一体,因而对于许多国家来说,不同模式之间的分界显得模糊不清。但是为了分析和比较的便利,仍有必要尽可能准确地对不同国家的模式进行分类和界定。划分审查模式的决定性因素在于审查机构的性质,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审查的特征。虽然专门审查制度下的特殊法院和委员会模式之间也已经发生一定程度的融合,但是它们之间的分界仍然是相对清楚和简单的,因而以下主要考虑普通法院制度下的两种审查模式———“普通分散”和“普通集中”审查制。这两种审查模式都寄托于英美司法体系之下,“普通分散审查制”就是“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所开拓的经典美式审查制度,其中各级法院都有权审查立法的合宪性,而“普通集中审查制”则是新兴的普通法国家在借鉴欧洲(主要是德奥)审查模式之后发展起来的一种变通,其主要特点是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专门履行司法审查的职能,下级法院则一般不能行使这一权力。在某种意义上,普通集中制是美欧两大传统审查模式的“嫁接”,是一种通过普通法院的形式履行大陆型审查职能的尝试。事实上,纯粹的普通分散制国家到今天已为数很少,大多数普通法国家都采取普通集中制或某种混合模式,且其司法审查的职能往往也不只是局限于美国传统的个案审查,而是带上了诸如抽象审查甚至事前审查等欧洲特征。 由于不同审查制度之间必然存在诸多交叉和重叠,因而模式的界定往往要考虑多种不同因素。本文的考虑因素主要包括: ( 1)审查机构的性质和数量———究竟是普通法院还是专门审查机构,哪些普通法院有权进行司法审查; ( 2)司法结构,包括最高法院和其它法院的关系,最高法院是否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 ( 3)司法审查的集中程度,例如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是不是惟一有权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是否和普通法院一样处理其它类型的诉讼,其它法院是否有权受理并判断宪法问题; ( 4)审查的权限和形式,例如最高法院是否只能处理具体争议。判断集中还是分散的一般原则是,如果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全权受理宪法诉讼,其它法院没有宪法管辖权,或至多只是在发现宪法问题时提请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审查,就属于本文意义上的普通集中模式,否则就是普通分散模式。以下举例说明。 例如爱尔兰1937年宪法第34条授权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受理宪法案件,并明确表示其它法院没有宪法管辖权,因而是比较明显的分散集中制。伊拉克2004年过渡宪法第44条和2005年宪法草案第91条都授权联邦最高法院专门解释宪法并监督联邦法律的合宪性,其它法院则没有类似授权,且普通案件的上诉一般由单独的联邦最高法院( fed2eral cassation court)受理,因而也是普通集中制。纳米比亚1980年宪法禁止议会立法侵犯宪法权利,且任何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都可以向“有权能的法院”( competent court)申请救济(第25条) ,但是第79 - 80条进而规定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解释和实施宪法的权力,可见它们才是“有权能的法院”。冈比亚1997年宪法虽然规定任何人认为立法或其它行为违反宪法,都可以请求法院给予救济,但是又明确授予最高法院排他性的专有管辖权以解释和实施基本权利之外的宪法规定(第127条) ,同时授予高等法院解释和实施基本权利的初审管辖权(第132条) ,因而仍属于集中审查模式。然而,马拉维1994年宪法授权高等法院审查合宪性问题(第108条) ,但是同时规定普通法院发展宪法解释的适当原则,以反映宪法的特征和最高地位(第11条) ,且任何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都可向法院申诉并获得救济(第46条) ,可见普通法院对于合宪性控制也发挥一定的作用,因而被归为普通混合制。 有些国家的宪法借鉴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法院“提请”欧洲法院(解释共同体法律)制度,要求下级法院在遇到相关宪法问题时提请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予以解释。譬如阿富汗2004年宪法第121条规定,内阁和下级法院可以提请最高法院审查有关法律的合宪性。再如伯里兹1981年宪法第96条规定,如果下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遇到宪法问题,应提请最高法院予以解释。圣卢西亚1978年宪法第106条以及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1983年宪法第97条规定,普通法院在遇到宪法问题时应提请高等法院解释。斐济1988年宪法第120条则授权高等法院对宪法问题有初审管辖权,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则对此类问题有上诉管辖权,其它法院遇到宪法问题应该提请高等法院予以解释,并可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虽然在决定是否提请过程中,普通法院必然也对法律的合宪性作出初步判断,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主体似乎只有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因而这类情况在本文仍然被归为“普通集中”审查制。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普通法院如果遇到宪法问题可提请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解释,而如果当事人如此要求则必须提请解释,可见普通法院在没有当事人要求的情况下对是否提请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博茨瓦纳1966年宪法第18条第2款、图瓦卢1978年宪法第131条、赞比亚1991年宪法第28条、莱索托1993年宪法第128条) 。但是这种自由裁量一般是相当有限的,不足以构成普通法院的实质性审查。不少国家的宪法在规定下级法院提请高等法院解释“实质性”( substantial)宪法问题的同时,排除了“轻浮”( frivolous)和“骚扰”( vexatious)性质的问题。这些规定虽然要求下级法院对宪法问题的性质作出初步判断,但也不足以构成实质性审查。 在少数情况下,需要判断审查机构的特殊性质以便适当归类。例如爱沙尼亚1992年宪法规定国家法院作为最高法院负责宪法监督并宣布违宪法律无效,但是同时也规定普通法院在审判中不应适用和宪法冲突的法律规范(第149、152条) 。既然这里的“国家法院”就是最高法院,该国并非欧美混合制;且既然普通法院在控制法律合宪性方面也发挥作用,而最高法院的此类作用在性质上又不十分特殊,因而它也不构成普通混合制。然而,佛得角1992年宪法规定总统在批准法律规范或条约前可提交最高法院进行“预防性监督审查”(第301条) ,总统、总理、众议院议长或1 /4众议员以及检察长可提交抽象审查(第303条) ,因而尽管也有法院不应适用违反宪法的规范或原则和法官不应适用违宪法律之规定(第225、304条) ,但是最高法院的作用完全是大陆型的集中审查,从而构成普通混合制。最后,普通混合制和欧美混合制也有可能发生重叠,例如东帝汶2002年宪法第120条授权普通法院不适用其认为违宪法律,但是第125 - 126条又单独授权最高法院决定法律和政府行为的合宪性,并决定政党与选举的合法性等宪法性问题,俨然是德国意义上的宪政法院。但是由于最高法院的职能和组成都基本上采用美国模式,本文仍然将其归为普通而非欧美混合制。 一般来说,联邦制由于需要解决中央与地方的法律纠纷,因而都采取了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且在普通法国家通常采用了分散或混合审查制。例如密克罗尼西亚联邦1978年宪法规定,联邦下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对起因于宪法的案件共享初审管辖权;州法院如果遇到联邦宪法问题,应根据当事人请求或法院自行决定提请最高法院的上诉庭进行解释(第1条第6、8款) ,因而被归为普通分散制。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所有没有规定或实施司法审查的国家都是单一制,而规定司法审查的单一制国家一般都采用集中审查制。由于联邦制国家的司法审查一般在联邦和州两个层面进行,因而即便联邦层面的司法审查是普通集中制,各州的司法审查也使之成为普通混合制。例如巴西1988年宪法授权联邦最高法院主要负责维护宪法(第102条) ,但是州法院负责处理州宪问题(第125条) ,因而属于普通混合制。尼日利亚1999年宪法规定联邦高等法院有专属管辖权解释宪法(第251条第5款第q项) ,但是任何人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侵害,都可以向所在州的高等法院申请救济(第46条) ,因而也属于普通混合制。一个有趣的现象是,个别联邦制国家内联邦和州的模式迥然不同。例如阿根廷在引入联邦制后,首先由越来越多的省开始实行司法审查,而各省的司法审查模式不尽相同,其中塔库曼省( tucuman) 1990年宪法建立了宪政法院,其它省则建立了美国式的审查体制,最后联邦也建立了分散审查制度。由于只有个别省例外,阿根廷仍被归为普通分散制。 (二)不同模式的地理分布 总的来说,世界各国对普通法院审查和专门机构审查的制度选择大致“平分秋色”:84比74,再加上15个混合制。〔15〕在很大程度上,各国的司法制度其实未必是建立在理性审视基础上的自由选择,而多半是传统承继的结果:实行普通法院审查制度的一般是前英国殖民地国家,例如美国和加拿大等美洲国家、澳大利亚等大洋洲国家、印度、巴基斯坦以及二战后深受美国影响的日本;实行专门机构审查制度的则主要限于大陆法传统的国家,例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法国和前法属殖民地的非洲国家以及原属西班牙殖民地的美洲国家。然而,由于绝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都是在20世纪才发展起来,因而司法审查模式的选择也是建立在比较、分析和借鉴的理性基础上。事实上,大多数普通法国家并没有选择美国式的分散审查制,而是借鉴了大陆国家的集中审查制。三种审查模式———普通集中、特殊法院和委员会———加起来,实行集中审查制的国家高达129个,远超过纯粹的普通分散制国家。即便在保留普通分散制的国家中,也有不少采纳了集中审查制的某些特点,从而构成混合审查制。(见表一) 在地域分布上,美洲和大洋洲是普通法系的“大本营”。在美洲35个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当中, 28个国家规定或实行了普通审查制,只有7个国家采取专门法院的审查制度,而且全部都是欧美混合制。〔16〕大洋洲规定司法审查的12个国家竟然是清一色的普通法院审查制,但是坚持美国传统的普通分散制的国家却为数不多。事实上,美洲目前只有4个国家采取纯粹的普通分散制,〔17〕而采纳普通集中制的则有20个国家之多。〔18〕它们大都是北美国家,其宪法或者没有专门规定宪法基本权利的实施,或者即使规定也将审理诉愿的权力限于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下级法院遇到此类问题一般需要提请这些法院给予宪法解释。剩下4个美洲国家采取了普通混合制,〔19〕其中墨西哥、巴西和委内瑞拉是联邦制国家。与此类似,大洋洲也只有2个国家采取了普通分散制,〔20〕另外8个国家采取了普通集中制,〔21〕剩下2个国家被归为普通混合制。〔22〕 相比之下,欧洲和非洲则是大陆司法体系的天下。在欧洲41个规定司法审查的国家中, 26个国家规定了专门机构的审查制度, 6个国家规定了欧美混合制,〔23〕另外4个国家或政治实体实行普通分散制,〔24〕其中三个北欧国家的司法审查是来自司法实践而非宪法明文授权, 4个国家或政治实体属于普通集中制,〔25〕瑞士则属于普通混合制。〔26〕非洲对集中制的偏爱虽然不如欧洲那么明显,但在50个规定司法审查的国家中有28个规定了专门法院审查制, 18个国家规定了普通法院审查制,其中13个国家规定了集中审查制,〔27〕4个国家规定了普通混合制,〔28〕只有1个国家可被归为普通分散制,〔29〕最后剩下1个国家被归为欧美混合制。〔30〕 在专门机构审查的大模式(全部是集中制)之下,又有特殊法院(如联邦德国)和委员会(如法国)两种小模式之分。在本文统计的74个纯粹的专门集中制国家中,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政法院模式占据了明显的主导地位。除了14个国家采取了法国第五共和开创的宪政院模式之外,其余都采用了宪政法院模式,在数量上是前者的4倍。〔31〕在欧洲,只有法国独树一帜,采取了纯粹的委员会制度,芬兰是惟一兼采委员会制度和普通审查制的欧美混合制国家,〔32〕其余25个实行专门审查制的欧洲国家都采取了宪政法院模式。〔33〕 相比之下,法国模式在非洲影响更大。非洲有20个国家采取了德国宪政法院模式,〔34〕11个国家则采取了法国宪政院模式(都不含混合制) ,〔35〕而这些国家的前身多为法国殖民地,在独立与立宪过程中基本上照搬了法国的宪法制度,因而其宪法审查的特征与旨趣也和法国大同小异。〔36〕当然,这些国家的宪政院未必都能像法国那样发展为一个严格超越政治的准司法机构,但是至少从其有关成员任免的文本规定来看,它们都具有和法国宪政院同样的发展潜力,因而本文仍然将它们定性为“司法审查”机构。 最后,两种审查制度在亚洲的分布显得相对均衡:在35个国家当中, 17个国家规定了专门机构审查制度,其中15个规定了宪政法院模式,〔37〕2个规定了委员会模式,〔38〕17个国家或地区规定了普通法院审查制度,其中10个为集中审查模式,〔39〕4个为分散审查制,〔40〕3个为普通混合制,〔41〕其中印度和巴基斯坦为联邦国家,最后1个国家(哈萨克斯坦)属于欧美混合制。〔42〕 (三)提出审查的主体———公民还是政府? 对于任何模式的司法审查制度来说,首要问题都是谁有权向宪法审查机构提出宪法审查的申请。更具体地说,申请人是否仅限于某类政府官员,还是包括普通公民? 一般来说,在分散审查制国家,提出申请的主体是公民;当然,如果政府部门之间发生权力冲突,相关的官员也可提出申请,但由于公民人数众多,因而他们提出的宪法诉讼一般占据了司法审查的主体。最典型的例子当然是美国, 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本身是一个由普通公民提出的行政诉讼,最后成为建立第一个司法审查制度的宪法诉讼。目前,世界上大多数普通分散制或混合制国家都允许公民提出诉讼,例如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大洋洲各国基本上沿袭美国模式。美洲的墨西哥( 1917年宪法第105 - 107条) 、洪都拉斯( 1982年宪法第184条) 、尼加拉瓜(1987年宪法第184条) 、圣卢西亚(1978年宪法第105条) 、委内瑞拉(1961年宪法第215条) ,以及非洲的毛里求斯( 1968年宪法第83 - 84条) 、纳米比亚(1990年宪法第79条) 、尼日利亚(1999宪法第46条)和乌干达(1995年宪法第50条)等国也都基本上照搬了美国体制。 然而,对于普通集中制国家来说,司法审查权并非由具有一般司法管辖权的各级法院直接行使,而是集中于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其司法审查主要不是直接审判个案中的宪法问题,而是应政府部门或下级法院的提请解释宪法。例如在美洲的巴西( 1988年宪法第119条) 、伯里兹(1981年宪法第94 - 104条) 、乌拉圭(1967年宪法第239条)以及大洋洲的汤加(1875年宪法第90条) ,司法审查权都仅限于最高法院,而这些国家往往不是由公民个人直接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而是由下级法院在个案中遇到宪法问题时提请最高法院作出宪法解释。又如阿拉伯联合酋长国1971年宪法规定,只有某些政府部门可以提请联邦最高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第101条) ;阿富汗2004年宪法也规定,只有内阁和下级法院可以提请最高法院审查法律规范的合宪性(第121条) 。 相比之下,采取专门机构审查制度的国家既可以允许普通公民启动司法审查,也可以将此权利仅限于政府官员。在此有必要区分法、德两种集中审查模式:德国的宪政法院模式可以同时允许公民和政府部门作为诉讼主体,但是法国的“委员会”模式一般不允许公民直接参与。迄今为止,法国仅允许总统、总理、两院议长或60名议员联名提出申请,〔43〕德国则同时允许政府部门和普通公民提出宪法诉讼。一些设立宪政法院的国家基本上照搬了德国模式,例如奥地利、意大利、危地马拉( 1985年宪法第268 - 272条) 、哥伦比亚(1991年宪法第242条) 。〔44〕但是规则总有例外,也有相当数量设立宪政法院的国家并不允许公民直接提出诉讼。例如阿塞拜疆1995年宪法第130条规定,只有总统、议会、最高法院和总检察长才有权提请宪政法院审查。卢旺达1991年宪法第90条也有类似规定,而立陶宛1992年宪法、波斯尼亚和亚美尼亚的1995年宪法都没有规定公民可以提出诉讼。摩尔多瓦1994年宪法仅授权总统、内阁、议员和议会团体、最高法院、审计法院、司法部长、总检察长和监察官提请宪政法院进行抽象审查,但是普通公民可以通过最高法院或监察官提请宪政法院审查对公民权利和个人自由的侵犯(第135 - 140条) 。

无论是分散制还是集中制,对于那些允许公民直接参与的国家,一个相关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由于分散制国家一般是由普通法院审理宪法案件,因而宪法诉讼和其它诉讼一样要求原告具备诉讼资格。但是普通集中制国家却未必遵守这一规则,例如冈比亚1987年宪法第132条规定,任何人认为立法或其他行为违反宪法,都有权请求高等法院法院给予救济。甚至有些规定只有最高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国家竟然也不设定任何诉讼条件,例如尼泊尔1990年宪法第88条和巴拿马1972年宪法第201条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宪法诉愿;斯里兰卡1978年宪法第118条授权所有公民向最高法院提出宪法审查的书面申请,塞拉利昂1991年宪法第120、124、127条则授权认为立法违宪的任何人提请最高法院作出宣示性判决,但是申请必须符合条件和程序,否则构成“犯罪”。应该指出,这样的规定是“不科学”、不合理也不现实的,因为和一般的法律诉讼一样,宪法诉讼应该是一件严肃的事情,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如果任何人都能请求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审查立法,那么这不仅可能损害法律的权威与稳定,还可能导致司法权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事实上,如果没有切实有效的案件筛选程序,那么上述不现实的规定只能意味着这些宪法文本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根本没有落实。 和普通审查制国家相比,更多的专门审查制国家将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局限于政府部门,但如果允许公民提出宪法诉愿,那么采取宪政法院模式的国家一般并不特别要求诉讼资格。例如中非共和国1995年宪法第70条规定,“认为”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宪政法院提出诉讼。和美、法不同的是,德国和匈牙利对于宪法诉愿的提出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几乎任何人———甚至外国人———都可以宣称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向宪政法院提出诉愿。由于提出诉愿的程序十分简单且成本很低,因而宪政法院必然不堪重负。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德国宪政法院建立了筛选程序,过滤掉99%的不合格诉愿。〔45〕这说明了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律:无论是集中制还是分散制,都必须建立有效的筛选或限制机制,才能保证司法审查的有关规定不只是一个装点宪法文本的“门面”。 (四)司法审查的程序和性质———事前还是事后,具体还是抽象? 在很大程度上,提出审查的主体性质及其资格要求决定了审查的性质———究竟是针对个案的具体审查,还是在没有具体个案背景下针对法条的抽象审查。如果申请人是普通公民并符合资格要求,那么公民一般需要证明有关法律规范以具体方式侵害了其个人利益,因而所提出的审查一般是具体个案;但如果宪法并不要求公民具备诉讼资格,那么公民也可以提出抽象审查。〔46〕反之,政府官员提出的申请既可以是具体的,也可以是抽象的,而这部分取决于审查发生的时序———审查究竟是在法律生效之前或之后。 法国第五共和宪法规定,申请人必须在法律获得议会通过但正式生效之前的时间段内。由于法律尚未生效,因而审查必然是抽象的。非洲不少国家的宪法都直接复制了法国体制。〔47〕当然,即使采纳了法国的宪政院制度,也未必意味着一定要实行事前审查,例如黎巴嫩1990年宪法便规定宪政院进行事后的抽象审查(第19条) ,柬埔寨1999年宪法建立宪政院进行抽象审查,但是在法律生效之前或之后均可提出(第141条) 。〔48〕 如果法律已经生效,那么事后审查既可以是具体的,也可以是抽象的。这是典型的德国模式,为世界各地许多国家所效仿。〔49〕然而,某些国家将宪政法院的职能限于事后的具体审查,〔50〕而某些国家则限于事前(因而必然是抽象)审查。〔51〕混合制的白俄罗斯1996年宪法规定了事后审查,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院各有分工:普通法院进行具体审查,宪政法院则进行抽象审查,提出审查的主体限于特定政府官员(第127条) 。 _ 值得注意的是,某些国家糅合了法、德两种模式,由宪政法院进行事前审查。例如智利1980年宪法第82条允许总统和众议院在法律生效之前提请宪政法院进行抽象审查。更“离谱”的是,某些普通集中制或混合制国家也允许政府部门向最高法院提出抽象乃至事前审查。例如科威特1962年宪法第173条允许政府提请最高法院进行抽象审查,伊拉克2005年宪法第91条则授权联邦最高法院在法律颁布之前或之后监督其合宪性,而爱尔兰1996年宪法第26条则授权最高法院在总统签署议会通过的立法之前审查其合宪性。马来西亚1957年宪法(第128、130条) 、摩纳哥1962年宪法(第61、90条)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1971年宪法(第121条)都规定,某些政府部门可以在法律生效之前或之后提请最高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佛得角1992年宪法同时授权普通法院进行事前和事后审查(第225条) :总统在批准法律规范或条约前可提交最高法院进行“预防性监督”审查(第301条) ,而总统、总理、众议院议长或1 /4众议员以及检察长可以在法律生效之后提请抽象审查(第303条) 。总的来说,规定最高法院或宪政法院事前与事后审查并举的国家宪法不在少数。这类审查机制的有效性尚待进一步研究。 四、结论:司法审查制度的前景 我们无意将司法审查描绘为包医社会百病的制度良药。或许对于许多发达国家来说,它只是政治、经济和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水到渠成”的自然产物。和并非所有愿意实行民主的国家都完好地实现了民主的正当目的一样,并非所有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都能顺利实现宪政及其所带来的良性社会效果。实行司法审查不会马上提高这个国家的gdp,也不会立竿见影地改善社会秩序或教育水平;事实上,它甚至没有防止一场饥荒或政变的神通。任何制度的作用都是有限的,司法审查当然也不例外。这项比较研究想说明的是,司法审查制度早已不是发达国家甚至次发达国家的专利;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也普遍选择了这项制度,且无论采取哪种模式,都不乏实践中的成功者。和民主一样,司法审查已不是各国宪法可以在有无之间自由选择的“选项”。如果说纸上的民主可能在实践中遭遇失败,那么连在纸上都没有民主的国家就更没有成功的希望了。司法审查也适用同样的逻辑。司法审查试验在某些国家遭遇挫折的事实显然不能用来证明这项制度在宪法文本中是可有可无的。在这个问题上,发展中国家的理论和实践要比发达国家更值得深省。归根结底,和没有民主就意味着专制一样,司法审查的缺位也必然意味着宪法正义的丧失。一个国家缺少了司法审查这个枢纽,就无法完成从宪法到宪政的根本转变。但是如果我们对人类的制度进化有信心,如果司法审查和民主一样代表着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那么不论在其发展进程中可能遭遇什么障碍、误解和阻力,我们都可以可靠地预言它在世界范围的覆盖面将进一步扩大,直至遍及文明的每一个角落。 注释: 【1】见以色列最高法院在1995年的里程碑决定: unitedmizrahi bank ltd. v. migdal village, c. a. 6821 /93, 49 ( 4)p. d. 221 (1995) 。 【2】张千帆:“认真对待宪法———论宪政审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 【3】marbury v. madison, 137 u. s. 1. 【4】当然, 1971年的“结社法决定”(1972 d. 685)可以被认为是法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因为宪政院扩展了自己的管辖权。宪政院原先仅有权界定议会和内阁的立法权限,但该案却在没有宪法授权的情况下判决立法侵犯了公民基本权利。尽管如此,法国宪政院的存在和基本权限都获得第五共和宪法的明确授权。中国最高法院2001年对“齐玉苓案”的批复首次引用了宪法作为惟一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案并不是针对任何立法甚至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且这类事例至今没有再发生过,由此可见在没有宪法明文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司法审查何其困难。 【5】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 - 40页。 【6】亚洲的比例因为分开计算中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而有所增加。如果不算这些地区,那么司法审查的覆盖率只有63%,勉强超过“及格线”。 【7】它们是中国(大陆) 、伊朗、阿曼、卡塔尔、沙特阿拉伯、新加坡、越南、老挝、孟加拉国、朝鲜、约旦、马尔代夫、缅甸、文莱、土库曼斯坦。新加坡1995年宪法授权总统搁置他认为试图规避或削弱宪法给予其自由裁量的法案,总理可以将此类法案提交高等法院裁决(第22h条) ,最高法院有权裁决总统选举的有效性(第93a条) ,且总统可以向不少于3名大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咨询任何宪法条款的效力问题(第100条) 。在这其中,只有第一项权力可能和司法审查有关,但是高等法院并不直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而只是可能对法案是否在程序上被认为通过产生间接影响(如果肯定总统的判断,法案即遭到搁置) ,因而并不属于严格意义的司法审查。在1998年的判例中,新加坡高等法院一度判决《腐败防治法》因违宪而无效,但是这一决定后来被上诉法院推翻。这一判例表明司法审查可以在具有成文宪法的普通法国家自然生成,但是这类非同寻常的司法审查必须获得国家最高法院的明确承认和社会的普遍肯定。参见taw cheng kong v. pp (1998) 1 sing. l. r. 943 (h. c. ) ; (1998) 2sing. l. r. 410 (c. a. ) ;转引自li - ann thio, “beyond fourwalls” in an age of trans - national judicial conver2sations - civil liberties, rights theories and constitutional adjudication in malaysia and singapore“ , in nak - insung ( ed. ) ,constitutionalism and constituional adjudication in asia, seoul: asian forum for constitutional law(2005) , p. 397. 【8】英国、荷兰、圣马力诺。 【9】新西兰、帕劳。 【10】几内亚比绍。虽然宪法文本没有规定司法审查,但是有迹象表明该国最高法院最近已开始介入政治争议。2005年10月,实行双元首脑制的几内亚比绍在总统任命内阁的权力限度问题上发生僵持。最高法院肯定了总统任命并驳回了国内最大党关于任命违宪的主张,判决总统没有义务任命议会多数党的成员作为总理,见ht2tp: / /headheeb. blogmosis. com / archives/031297. html, 2006年8月2日访问。由于这项判决并非针对议会立法,本文暂不将其归为司法审查国家。 【11】见http: / /www. law. ox. ac. uk /opbp /ethnic%20attacks%20 in%20bangladesh. pdf, 2006年8月4日访问。 【12】比较arnemav??i??博士的分类, http: / /www. concourts. net / tab / tab1. php? lng = en&stat = 1&p rt = 0&srt = 0, 2006年8月6日访问。 【13】当然,某些学者认为新西兰法院实际上将《权利法案》作为一种基本法看待,参见ran hirschl, towards juristoc2racy: the origins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new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 2004) , p.8。如果确实如此,那么新西兰法院可以发挥和以色列法院类似的作用,但【14】是只有到法院作出直接审查立法的判例,才能断言新西兰具备司法审查制度。 在本文初稿完成后,笔者在网上读到斯洛文尼亚宪政法院分析部arnemav??i??博士在2004年发表的论文,颇受 启发并最后决定进一步细化原先的分类方法。参见http: / /www. concourts. net / tab / tab1. php? lng = en&stat =1&p rt = 0&srt = 0, 2006年8月6日访问。这篇文章帮助笔者核对了原有的结果并纠正了个别错误,尽管该文本身的分类也存在少数错误。本文的分类在原则上是和该文一致的,但在细节上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对普通法院审查制的界定和混合制的处理略有不同,因而结果未必一一对应。 【15】由于8个没有文本规定但实践司法审查的国家或地区均属于普通法院体制,因而宪法或基本法文本规定司法审查的普通法和大陆法国家数量之比实际上是76: 74。 【16】危地马拉、厄瓜多尔、哥伦比亚、秘鲁、玻利维亚、苏里南、智利。其中前4个国家的宪法都在规定宪政法院的同时规定了公民诉愿( amparo)制度,例如秘鲁宪法第201条规定建立宪政法院,第200条则授权普通法院受理公民诉愿等宪法案件,因而普通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合宪性控制。玻利维亚原先采用分散制, 1994年的宪法修正案模仿西班牙,建立了宪政法院制度( tribunal constitucional,第119 - 121条) ,从而成为混合制。智利1980年宪法第81条规定建立宪政法院,第80条授权最高法院拒绝适用任何违宪法律。 【17】美国、加拿大、阿根廷和波多黎各。和美国不同的是,加拿大的司法系统和澳大利亚乃至德国类似,联邦只有一个最高法院(高等法院) ,州和地方构成下级法院系统。但和澳大利亚不同的是,加拿大1982年宪法规定了基本权利,且第24条授权普通法院为侵权行为提供救济,因而在此归为普通分散制。需要指出的是,波多黎各虽然模仿美国宪法模式,但是第5条第4款明确限定只有最高法院全体法官的多数表决才能宣布法律违宪,因而也带有一定的集中审查特征。 【18】安提瓜和巴布达、巴巴多斯、巴哈马、伯利兹、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克、多米尼加共和国、圭亚那、海地、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巴拿马、巴拉圭、乌拉圭、圣卢西亚、圣克里斯托弗和尼维斯、特兰尼达和多巴哥、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格林纳达、牙买加。例如巴拉圭1992年宪法第260条规定在最高法院之内设宪法审判庭。 【19】巴西、墨西哥、委内瑞拉、萨尔瓦多。萨尔瓦多1983年宪法第174条在最高法院之下内设宪法审判庭,但同时又授权一般法院不适用违反宪法原则的法律(第185条) 。 [20]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库克群岛。其中库克群岛宪法第64条规定了基本权利,第65条进一步要求任何法律都不应被解释或适用为侵犯或授权侵犯基本权利,从中可以引申出普通法院不适用违宪法律的权力。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宪法第11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州际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第1款) ,且州法院如遇到联邦宪法问题应根据当事人请求或法院自行决定提请最高法院的上诉庭进行解释(第8款) ,但是联邦法院和最高法院对起因于宪法的案件共享初审管辖权(第6款) ,因而仍然被归为分散审查制。 [21]斐济、基里巴斯、瑙鲁、汤加、所罗门群岛、图瓦卢、瓦努阿图、西萨摩亚。和上述北美国家一样,这些国家的宪法或者没有专门规定宪法基本权利的实施,或者即使规定也将审理公民诉愿的权力限于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下级法院遇到此类问题一般需要提请这些法院给予宪法解释。 【22】澳大利亚、巴布亚新几内亚。澳大利亚1900年宪法第76条规定,议会可授权高等法院对起因于宪法的案件或宪法解释具有初审管辖权,但是联邦体制决定了其司法审查具有一定的分散性;事实上,由于联邦只有一个最高法院,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大量联邦管辖权需要在州法院获得实施。巴布亚新几内亚1975年宪法授权其最高法院负责宪法解释,任何法院遇到实质性宪法问题应该提请最高法院解释(第18 - 19、162条) ,因而被一些学者归为分散集中制。但是宪法同时要求所有法律都必须根据宪法获得解释,且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具有自执行效力(第10 - 11条) 。另外,第187d条笼统规定,省或地方法律的合宪性是“可审查的”( justiciable) ,而没有具体指明审查机构,因而并不能排除不具有一般管辖权的部级法院( national courts)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23】葡萄牙、阿尔巴尼亚、白俄罗斯、芬兰、希腊、马耳他。葡萄牙1976年宪法在规定宪政法院的同时(第223条) ,也禁止普通法院适用违宪法律条款(第207条) 。马耳他1964年宪法第46条和第95条规定,宪政法院实际上是民事法院第一庭处理宪法案件的上诉法院。由于民事法院就宪法问题作出判决,而宪政法院又是专门审查宪法判决的上诉法院,故将其归为欧美混合制。希腊1975年宪法第100条建立了“特别最高审判庭”( specialsup reme tribunal) ,其职能和宪政法院类似,而第94条也禁止普通法院适用违宪法律,因而也归为欧美混合制。 【24】丹麦、瑞典、挪威、爱沙尼亚。其中爱沙尼亚1992年宪法规定国家法院作为最高法院负责宪法监督并宣布违宪法律无效(第149条第3款、第152条第2款) ,因而具有一定的集中制特征,但是同时又禁止一般法院在审判中适用和宪法冲突的法律规范(第152条第1款) ,因而在总体上仍然将其归为分散制。 【25】爱尔兰、冰岛、摩纳哥和欧洲联盟。后者只是针对以欧洲共同体条约和联盟条约为依据的司法审查而言。除了审计法院之外,共同体目前只有最高和初审两个法院,成员国法院在适用共同体法律时遇到疑难问题应提交欧洲法院。事实上,成员国法院对于是否提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认为共同体法律足够“清楚”的话可以直接适用。但是司法实践表明成员国法院对共同体法律的判断毕竟是极为有限的,因而在此仍然将欧洲联盟归类为普通集中制。冰岛1944年宪法并没有明确授权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但是有文献反映其最高法院从1943年开始行使司法审查权,因而归为普通集中制,参见leslie f. goldstein: from democracy to juristocracy, law & so2ciety review, sep tember 2004. 【26】瑞士以前只是授权针对州政府的司法审查, 2000年元旦生效的新宪法才规定了针对联邦的司法审查。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是最高联邦司法权力机构,负责审查联邦宪法争议和州宪权利等案件(第188 - 189条) ,因而在联邦层面上是集中审查制。但是在联邦体制下,各州法院负责审理州的民法、刑法和“公法”( public law)事务,仍然具备一定的宪法管辖权(第191b条) ,因而在此归为普通混合制。 【27】博茨瓦纳、厄立特里亚、加纳、冈比亚、几内亚、肯尼亚、莱索托、毛里求斯、纳米比亚、塞拉利昂、坦桑尼亚、赞比亚、津巴布韦。_ 【28】斯威士兰、尼日利亚、马拉维、佛得角。斯威士兰2005年批准的宪法授权高等法院处理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的案件并审理和决定任何宪法问题(第36条、第152条第2款) ,但是同时规定包括下级法院在内的一般司法机构有权解决宪法相关问题(第140条第2款) 。 【29】利比里亚1986年宪法第2条规定最高法院是宪法问题的最高仲裁者,有权宣布法律违宪,但是一般是作为上诉机构,因而下级法院对司法审查行使初审管辖权(第66条) 。 【30】乌干达1995年宪法第50 - 52条规定,普通法院和人权委员会都有司法审查权。虽然乌干达并没有建立宪政院,但是从文本规定来看,人权委员会发挥的作用类似于法国1971年“结社法决定”之后的宪政院,因而将其大致归为委员会和普通法院的混合审查制。 【31】事实上,在15个采取欧美混合制的国家里,只有芬兰和哈萨克斯坦两个国家采取了法国模式,其余都属于宪政法院模式。 【32】2000年生效的芬兰宪法第74条规定,宪法委员会(constitutional law committee)有权监督法律的合宪性。 【33】德国、奥地利、比利时(“仲裁法院”) 、保加利亚、克罗地亚、拉托维亚、捷克、匈牙利、意大利、立陶宛、卢森堡、马其顿、波兰、西班牙、俄罗斯、罗马尼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列支敦士登、摩尔多瓦、塞尔维亚、黑山、乌克兰、安道尔。其中列支敦士登1921年宪法规定了专门的“国家法院”( state court)进行宪法审查,独立于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结构之外(第104条) ,在性质上和宪政法院类似。 【34】安哥拉、贝林、布隆迪、科摩罗、刚果(布) 、刚果(金) 、埃及、赤道几内亚、加蓬、马达加斯加、马里、尼日尔、卢旺达、塞舌尔、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南非、中非共和国、塞内加尔、苏丹、多哥。其中刚果(布)原先采取法国的宪政院模式,但是2001年宪法改换为德国的宪政法院模式(第144 - 151条) 。 【35】阿尔及利亚、布基纳法索、喀麦隆、乍得、吉布提、埃塞俄比亚、象牙海岸、毛利塔尼亚、摩洛哥、莫桑比克、突尼斯。埃塞俄比亚的体制比较特殊,其1994年宪法规定联邦众议院最终决定宪法解释,而宪法调查委员会调查宪法争议并向联邦众议院提出建议,法院如遇到宪法解释问题则应提交调查委员会(第83、84条) 。由于宪法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为司法人员(第82条) ,且其建议可能对众议院有相当的说服力,因而在此将其归为类似法国模式的委员会审查制度。 【36】例如和法国类似,阿尔及利亚1976年宪法第164条规定,宪政院由9名成员组成,其中总统任命3人、人民院和国家院各任命2人、最高法院和行政法院各任命1人。总统和议会任命沿用了法国的政治任命体制,但法院任命可以说是阿尔及利亚自己的创造。 【37】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巴林、格鲁吉亚、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印度尼西亚、科威特、蒙古、韩国、叙利亚、泰国、土耳其、塞浦路斯。 【38】柬埔寨和黎巴嫩。 【39】阿富汗、不丹、伊拉克、尼泊尔、巴基斯坦、菲律宾、斯里兰卡、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也门、中国台湾地区。例如巴基斯坦1973年宪法第185条规定,如果案件涉及实质性宪法问题,高等法院可向最高法院提请解释。 【40】以色列、日本、中国香港与澳门地区。虽然港澳基本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普通法院审查特别行政区立法规范的权力,但是这项权力至少自1999年的“吴嘉玲等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ng ka ling and ors v. director of immigra2tion, (1999) 1 hkc 291 ]之后基本上被默认,因而在此将其归为分散制地区。 【41】东帝汶、印度、马来西亚。印度1950年宪法第32条规定最高法院负责实施基本权利并审理宪法诉愿,但不包括州法的合宪性。虽然马来西亚1957年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法院对国会或州议会的宪法权限以及联邦或州之间的争议拥有排他性的专门管辖权,宪法并没有规定下级法院不能审查其它领域的宪法争议,而第4条明确规定了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法律的有效性问题。 【42】在1991年获得独立的时候,哈萨克斯坦一度建立了宪政法院,但是1995年宪法最终改变了宪法审查制度,仿照法国建立了宪政院(constitutional council) 。宪政院由7人组成,任期6年,每三年改选一半成员。总统任命院长和两名成员,两院议长各任命两名成员,共和国前总统是宪政院的当然终身成员。总统、总理、两院议长以及1 /5以上议会成员可以向宪政院提出申请,因而是典型的法国式制度。但和法国不同的是, 1995年宪法第78条又规定,如果普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法律侵犯公民和个人权利的情况,必须中止诉讼并就法律违宪的声明( statement)获得宪政院的确认( recognition) 。由于普通法院对违宪问题作出判断,因而将其归为混合制。 【43】当然,法国本身已经数次提出允许公民参与司法审查的宪法修正案,从而说明这一限制并非不可能打破,但是这些修宪努力至今都以失败告终的事实或许也表明委员会制度允许公众参与的天然困难。 【44】哥伦比亚1984年宪法委托一般管辖权的最高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第214条) ,且任何公民都可以提出宪法诉愿,但是1991年宪法改换为集中审查制。 【45】norman dorsen et al. ( eds. ) ,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ism, pp. 135 - 136. 【46】这类似于中国2000年《立法法》的机制,该法第90条规定,普通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根据这一规定,曾有来自北京和江西的公民质疑黑龙江省的《母婴保健条例》和《婚姻登记条例》。见“两公民致信全国人大”,载2005年8月3日《新京报》。 【47】如喀麦隆1972年宪法(第47条) 、摩洛哥1996年宪法(第76条) 、莫桑比克1990年宪法(第180条) 、突尼斯1959年宪法(第72 - 74条) 。 【48】柬埔寨宪法原先于1993年制定并生效,但是1999年国民议会对宪法作出重大修正,增加了许多重要条款,包括设立宪政院。由于修改如此重大,笔者将1999年宪法视为一部新宪法。 【49】如奥地利(1929年宪法第137 - 147条) 、俄罗斯( 1993 年宪法第125条) 、波兰( 1997 年宪法第188 条) 、捷克(1992年宪法第88条) 、克罗地亚( 1990 年宪法第128 - 130 条) 、葡萄牙( 1976 年宪法第225 条) 、罗马尼亚(1991年宪法第144条) 、南非(1997年宪法第167条) 、马达加斯加( 1992年宪法第105 - 111条) 、马里( 1992年宪法第86 - 88条) 。 【50】如西班牙(1978年宪法第162条) 、韩国(1987年宪法第111条) 、阿塞拜疆(1995年宪法第130条) 、斯洛伐克(1992年宪法第129 - 130条) 、斯洛文尼亚(1991年宪法第160条) 。 【51】如乌克兰(1996年宪法第150条) 、叙利亚(1973年宪法第145条) 、智利(1980年宪法第81 - 83条) 、摩尔多瓦(1994年宪法第134 - 140条) 、巴林(2002年宪法第106条) 。

宪政制度篇2

论文摘要:在当代中国宪政现代化的历史上,“五四宪法”无疑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从法制现代化的分析视角出发,反思“五四宪法”与当代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之间的内在联结关系,分析“五四宪法”得以产生的社会基础,可以概括出“五四宪法”的伟大制度创新及其对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制度建设的伟大里程碑意义;客观分析出“五四宪法”所存在的制度缺陷及其对当代中国宪政现代化的影响;进而探讨“五四宪法”对于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国家建设和宪政制度现代化所具有的时代价值。 论文关键词: 五四宪法;社会主义宪政;宪政制度现代化 一、问题的提出 54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的第五年,新中国第一部正式宪法诞生了。这是一部在中国宪政史上具有特殊意义的宪法。它确乎开创了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一个新的时代,创设了中国宪法文化理念和制度的一种全新的模式范型,成为中国宪法史上不可逾越的界碑,成为现行宪法的母本,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同时,它又是一部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后来几乎成为一堆废纸的悲剧性的宪法。对于宪法史学家来说,它的悲剧性命运几乎使人不愿或不忍触碰这块心灵的“痛区”。这部宪法史称“五四宪法”。 但是,这是我们不得不认真对待的一部宪法。这不仅是共和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宪法,更是在21世纪中国走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社会主义宪政的历史进程中,无法回避,必须认真反思和深入研究的宪法。因此,今天,我们纪念“五四宪法”并不是为发“思古之幽情”,不是为纪念而纪念,写几句赞美的词句,唱几句颂扬的赞歌,尽管“五四宪法”确实担当得起这些赞美和颂扬,因为毕竟她是共和国宪法史上在现行宪法之前“写得最好的一部宪法”,是“中国宪法的基石”;{1}而是要深入研究“五四宪法”内涵的现代宪法精神,揭示“五四宪法”得以产生的社会文化条件,评估“五四宪法”在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中的历史地位和意义,思考“五四宪法”给我们留下了哪些宝贵财富,以及它对于21世纪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时代价值。{2}{3}因此,本文将理性反思的焦点对准“五四宪法”在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历史上的地位,它的社会文化基础,它的悲剧性命运与中国政治法律文化的功能缺陷之间的内在联结关系,以及“五四宪法”对于当代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时代价值和意义,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二、“五四宪法”的社会文化基础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新中国政权的构造、新中国法制的初创奠定了根本法基础,拉开了中国第三次法律革命的序幕。《共同纲领》在建国之初的五年时间里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为实现全国解放、恢复国民经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障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和人民的基本权利,取得“抗美援朝”的胜利提供了根本的宪法保障,成为全国人民思想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和统一基础。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可以说,共同纲领自产生起到1954年宪法产生止,一直是指导我国进行新民主主义建设的总的纲领性文件,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共同纲领所确立的各项新民主主义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在实际中都得到了很好的尊重并加以有效运行。……共同纲领在建国初期所起到的治国安邦的基础作用,对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为新中国的宪政建设创设了一个良好的开端。”{4}(P32—33) 但是,建国初期的中国是一个社会剧烈变迁的时代。在新中国的最初几年时间里,中国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旧中国的基本社会结构已经逐步解构,而新的社会秩序的基本形态初步形成。对此,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总结了新中国建立五年来社会和国家生活所发生的五个方面的深刻变化:第一,我们已经结束了在外国帝国主义统治下的殖民地和附属国的地位,成为一个真正的国家;第二,我国已经结束了年代久远的封建主义的统治;第三,我国已经结束了长期的混乱局面,实现了国内和平,造成了我国全部大陆空前统一的局面;第四,我国已经在极广泛的范围内结束了人民无权的状况,发扬了高度的民主主义,全国广大人民群众已经深切地体验到,人民代表大会是管理自己国家的最好的政治组织形式;第五,由于解放后的人民在劳动战线上表现出惊人的热情和创造能力,加上苏联的援助,我国已经在很短的时间内,恢复了被帝国主义和国 民党反动派所破坏了的国民经济,开始了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的事业。{5}(P140—141)显然,《共同纲领》已经在诸多方面不能适应新的社会结构的要求,它与中国共产党人所追求的社会主义理想之间的深刻矛盾也已经使其在实施五年以后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这构成了“五四宪法”得以制定的最深刻的社会文化基础。 第一,经济结构的变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的国民经济几乎已经瘫痪,经济结构严重二元对立。一方面是中心城市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另一方面在广大农村自然经济仍然占据着主导地位。国家的经济命脉掌握在外国财团、官僚资本、买办资本和封建地主阶级手中,广大人民群众生活十分艰难。由于长期战争的破坏、庞大的军费开支和市场投机行为猖獗,国力十分贫弱,人民生活于水深火热之中。对于新生的共和国来说,面临着三项最基本的经济任务,一是医治战争创伤、恢复国民经济;二是没收官僚资本和外国资本,建立强大的国营经济,将国家的经济命脉掌握在人民手中,为国民经济的社会主义改造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和经济条件;三是在农村实行土地改革,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推动农村生产方式的变革,解放农村生产力,以推动新民主主义经济的发展,切实保障国家的、合作社的、工人和农民的、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合法的财产和利益,推动国家的工业化进程。为此,党和国家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措施,推动了建国初期国家和社会经济结构的变革。在恢复国民经济方面,在1949年7月至1950年2月期间,采取果断措施,打击市场上的投机势力,平抑了四次物价大涨之风,保证了市场物资供应,稳定物价,打赢了经济战线的第一仗,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在没收官僚资本方面,“解放前,四大家族的官僚资本,占旧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80%,占全国工业资本的2/3左右,占全国工矿、交通运输固定资产的80%。新中国成立前夕,更主要的是新中国成立之后,人民政府没收了以前在国家经济生活中占统治地位的全部官僚资本企业,包括大银行、几乎全部铁路、绝大部分黑色冶金企业和其他重大工业部门的大部分企业,以及轻工业的某些重要企业。由于没收了官僚资本,使社会主义国营经济壮大起来。1949年国营经济在全国大型工业总产值中所占比重为41.3%,国营经济在全国五种经济成分中居于领先地位,是对国民经济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4}(P27)在土地改革方面和农村社会变革方面,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政务院7月15日颁布了《农民协会组织通则》、7月20日颁布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则》、8月20日颁布了《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等法律、法规,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房屋和农具等生产资料,分给贫苦农民,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使党和政府的政策在农村中得到了大力推进和贯彻执行,增强了党和政府在农村社会的意识形态渗透能力、社会控制能力和资源动员能力。1952年底,土地改革运动基本完成。随着土地改革的完成,农村的社会生产关系和阶级结构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第二,新的政治结构建构的客观需要和法律条件的具备。《共同纲领》是建国的根本法,它一方面建立了我国建国初期的新民主主义的政权体系,奠定了新民主主义政治结构的基础;另一方面,又指出了新的政治权力结构的未来方向。随着建国初期各项任务的完成,《共同纲领》初步建构的政治架构已经逐渐不能适应新的政治发展的要求。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权的性质。《纲领》所建立的政权是“包括工人阶级、农民阶级、革命军人、知识分子、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代表”的统一战线的新民主主义的政权,是“实行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的民主专政的“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而中国共产党人追求的目标是要建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目标和现实之间有相当大的差距;二是政权的合法性问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作为一个由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等多种政治力量进行政治协商的统一战线组织,在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之前代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是可以的,但它毕竟缺乏经过人民普选的广泛的民主基础和合法性基础,代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时间不能太长。斯大林在1952年10月28日对由刘少奇带队参加苏共的中共代表团指出:“你们不制定 宪法,不进行选举,敌人可以用两种方式向工农群众宣传反对你们:一是说你们的政府不是人民选举的;二是说你们国家没有宪法。”不管斯大林建议中国制定宪法的其他观点是否正确,但是他的关于政权合法性问题的这两点意见是有道理的;三是随着建国初期各项任务的完成,《纲领》所规定的建立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条件日益成熟。《纲领》第1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的方式产生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为行使各级政权的机关。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随着我国建国初期社会秩序的恢复,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等运动的结束,实行普选、建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建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条件基本具备,特别是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为实现全民普选、建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就必然需要一部新的宪法具体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和职责等。 第三,意识形态的社会主义化。1919年“五四运动”以后,中国革命就进入了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新民主主义革命所要建立的目标是建立新民主主义社会,而新民主主义的发展方向必然是导向社会主义。建国初期,根据《共同纲领》,我们所建立的就是一个新民主主义的国家。但随着我国建国初期各项任务的完成,很快党和国家就宣布进入从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时期,意识形态的社会主义化日益明显。毛泽东早在1952年下半年就开始提出中国共产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1953年6月15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作了比较完整的表述,8月正式写到周恩来在1953年夏季全国财经工作会议的结论中。1953年12月毛泽东在《关于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一文中作了最后的确定的表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党在这个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是,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并逐步实现国家对农业、对手工业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的实质,就是使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所有制成为我国国家和社会的唯一经济基础。”{6}(P704—705)由于对过渡时期的总体界定,宪法也就成了在本质上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不过不是一部完全的社会主义宪法。因此,刘少奇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我们制定宪法是以事实为根据的。我们所根据的事实是什么呢?这就是我国人民已经在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封建主义和反对官僚资本主义的长期革命斗争中取得了彻底胜利的事实,就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已经巩固地建立起来的事实,就是我国已经建立起社会主义经济的强有力的领导地位、开始有系统地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正在一步一步地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去的事实。”{5}(P133)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共同纲领》所规定的“新民主主义的人民民主政权”的性质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意识形态变化的要求,甚至新民主主义阶段不是一个独立的历史阶段,而属于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一个部分,国家正在快速迈向社会主义社会。 第四,社会结构的变化。经过建国以后短短的几年时间,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种变化在经济领域主要表现为所有制结构发生了质的飞跃,国家通过对帝国主义在华资本和官僚资本的没收,建立了强大的国营经济。国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的经济成分,成为国民经济的强大基础;通过土地改革,农民获得了土地,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农村阶级成分的划分,根本上改变了农村的社会阶级结构和资源配置方式;通过镇压反革命和“三反”、“五反”运动,不同社会阶层的社会地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原来受剥削和受压迫的工人和农民成了社会的主人,而地主阶级、资本家成为革命和改造的对象。从而传统的社会结构和人际关系的基本格局得以彻底改变,党和国家的基层政权具有了很强的社会动员和社会控制能力,传统中国的社会动员和社会控制体系土崩瓦解,失去了其基本控制和支配社会资源的能力。 三、“五四宪法”的制度创新及其缺憾 从19 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决定成立以毛泽东为主席,朱德、宋庆龄等33名委员组成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着手起草宪法草案,历经宪法起草小组和宪法起草委员会1年零8个多月的艰辛努力,经过历时三个月的全民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宪法,终于于1954年9月20日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通过。“五四宪法”是我国民主宪政史上的一个伟大创举,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它第一次以正式宪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建立了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政权体系,确立了我国国家机关运行和国家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宣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关于第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和“五四宪法”颁行的意义,公丕祥教授主编的《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中写道:“1954年9月,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这次会议的召开,结束了全国政协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局面,结束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行使最高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最高权力的局面。在这一时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代表的一批法律的出台,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新型的宪政制度和法律架构,标志着人民民主政治走向新的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法制道路新的起点。”{7}(P125)显然,“五四宪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宪政制度现代化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实现了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一次重大历史性飞跃,是近代以来中国第二次法律革命的标志,在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关于“五四宪法”的特点,毛泽东概括为两条:“一条是总结了经验,一条是结合了原则性和灵活性。”关于第一条,毛泽东指出:“它总结了无产阶级领导的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封建主义、反对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经验,总结了最近几年社会改革、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政府工作的经验”;总结了从清朝末年以来关于宪法问题的经验:“主要是总结了我国革命经验和建设经验,同时也是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结合”,“我们是以自己的经验为主,也参考了苏联和各国人民民主国家宪法中好的东西。”关于第二条,毛泽东认为,“五四宪法”的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我们的民主不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而是人民民主,这就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的原则贯串在我们整个宪法中。另一个是社会主义原则。我国现在就有社会主义。宪法中规定,一定要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这是原则性。要实行社会主义原则,是不是在全国范围内一天早晨一切都实行社会主义呢?这样形式上很革命,但是缺乏灵活性,就行不通,就会遭到反对,就会失败。因此,一是办不到的事,必须允许逐步去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原则,要达到这个原则就要结合灵活性。灵活性是国家资本主义,并且形式不是一种,而是‘各种’,实现不是一天,而是‘逐步’。这就灵活了。”{6}(P707—710)而韩大元教授根据“五四宪法”文本的精神意蕴和宪法的制定及讨论过程,将它的特点概括为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统一、领导智慧和群众智慧的统一、科学性与通俗性的统一四大特点。{4}(P66—72)而在我们看来,“五四宪法”所以是伟大的、具有长久生命力的,乃在于它实现了我国宪法基本理念和国家根本制度的伟大创新,确立了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理念和政权体系。这些宪法理念和制度在共和国50年的宪政历程中,尽管历经沧桑,但经受住了考验,甚至像“文化大革命”这样的历史浩劫都无法撼动。这些社会主义宪法理念和制度的创新主要有下列几个方面: 第一,“五四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政权的社会主义性质,并将建成社会主义作为我国坚定不移的发展目标。宪法序言明确了我国建国初期国家政权和社会的基本性质,指出了建成社会主义是我国发展的必然方向,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对此,刘少奇在《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做了进一步的阐发和说明:“大家知道,我国正处在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时期。在我国,这个时期也叫做新民主主义时期,这个时期在经济上的特点,就是既有社会主义,又有资本主义。……社会主义 和资本主义两种相反的生产关系,在一个国家里面互不干涉地平行发展,是不可能的。中国不变成社会主义国家,就要变成资本主义国家,要它不变,就是要事物停止不动,这是绝对不可能的。要变成资本主义国家,我在前面已经说过,此路不通。所以我国只有社会主义这条唯一光明的大道可走,而且不能不走,因为这是我国历史的必然规律。”{5}(P143—144)历史证明,尽管我国后来不久就受到“左倾”思潮的影响,步子走得太急,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里完成了社会主义的“三大改造”和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提前进入社会主义,给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损失,但是,宪法对过渡时期的国家政权性质的规定、所提出的过渡时期总任务、以及当时所确定的过渡时期大概需要15年左右的基本估计是准确的,特别是宪法所确定的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方向无疑是正确的,为我国今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第二,宪法关于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体、国家结构形式和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制度等规定长期为我国所坚持和发展,奠定了我国国家基本制度的基石。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宪法序言明确指出:“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此外,宪法还确立了继续巩固和发展与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友谊,并“根据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同任何国家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的外交原则。这些基本的制度和政策框架构成了国家制度建设的核心,成为正确处理民族关系、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阶级和党派之间的关系、外交关系等各个方面的根本法基础,为我国长期坚持并不断完善和发展。 第三,在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方面。宪法第5条至第16条规定了过渡时期我国基本的经济制度和基本经济政策,主要规定了我国的所有制形式为四种所有制并存,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第6条至第10条分别规定了我国不同所有制在国家经济体系中的地位、功能和未来发展的方向和命运,确定了国家对不同所有制经济的总体的政策安排和导向。具体表现为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第6条);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其中“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是组织个体农民、个体手工业者或者其他个体劳动者走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过渡形式。”国家鼓励、指导、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以发展生产合作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第7条);国家总体上保护农村和城市个体经济,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和城市手工业者增加生产、改善经营,鼓励他们根据自愿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对富农经济实行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第8、9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改造的政策,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第10条)。从而在基本经济制度方面,公开确定了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不平等性,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发展方向,保证了经济基础向社会主义过渡,具有鲜明的过渡时期特点。此外,宪法还明确规定“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这实际上也预示了中国未来社会主义将实行计划经济。 第四,宪法要求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确立民主价值指向、民主原则和法 制原则等基本价值理念和原则,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第17、18条) 第五,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保卫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第20条),从而确立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宪法地位、国家性质和对内对外职能。 第六,宪法创设了富有中国特色的、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国家机关体系,分别规定了各个国家机关的组成方式、任期、职权、职责、工作的原则等。这一新的国家机关体系是在继承了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机构体系,并结合我国新民主主义政权建设的经验基础上的伟大创新,具有自己的特点。如与苏联1936年宪法相比,苏联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苏联最高苏维埃由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两院组成,而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行一院制:“五四宪法”设专节规定了国家主席为国家元首,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国家元首制度;我国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务院,而苏联是部长会议;我国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而苏联是加盟共和国的最高苏维埃和加盟共和国的部长会议;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而苏联没有法院报告工作的制度;我国人民检察院实行垂直领导,实行总检察长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制度,而苏联没有建立总检察长向最高苏维埃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制度等。此外,关于国家机关的职权的规定,我国与苏联宪法差异也很大,特别是我国1954年宪法明显增大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体现了鲜明中国特色。[11]因此,尽管我国国家机构体系的规定在整体框架上与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具有相似性,但我国1954年宪法确实吸收了大量的本国经验,具有鲜明的中国特点。[12] 第七,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五四宪法”第85条至第98条规定了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第99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第100条至第103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这些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一方面借鉴了前苏联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另一方面,也结合了本国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发展了共同纲领的规定,使这些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更具有具体性、广泛性和现实性。其中公民有获得物质帮助权利、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居住和迁徙自由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在现在看来也是比较先进的,对我国基本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但是,毋庸讳言,1954年宪法也存在着诸多制度上的不足和缺陷,这些制度缺憾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宪法未能得到全面有效执行的重要制度性因素之一。 第一,在制宪权主体来看,我们将宪法看成是党和国家政策的法律化,制宪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人民,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成为“无源之水”,混淆了作为“始原的创造性”权力的制宪权与作为派生的代议制机构的具体行使宪法制定权力之间的关系,使我们长期以来在立宪主体上模糊不清,宪法上不明确。宪法序言第三自然段明确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在首都北京,庄严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当时曾经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在全国人大的职权中专门规定“有权制定宪法”的建议。但正式颁布的宪法文本中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制宪权方面的职权。对此,宪法起草委员会法律小组做了如下说明:一是本宪法的制定已在序言第三段庄严宣布;二是斯大林宪法是一个新的宪法,同时就是对1924年宪法的修改。所以,即使为了制定第二个宪法,那只是在社会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根据情况的需要来修改现行宪法,这已包括在修改宪法的职权范围内,无须另外再规定制定宪法的职权。从这个说明中可以看出,当时对制宪权的理解是不够全面的,把制宪权与修宪权理解为同一个概念,没有确立制宪权本身独立的价值体系,也没有从理论上说明作为制宪权主体的人民和作为制宪权行使者的全国人民大表大会的关系等。从制宪权的一般逻辑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来源于宪法,而宪法是作为 制宪权主体的人民制定的,全国人大只是按照人民的意志通过宪法,并享有宪法的职权。{8}(P41) 第二,从制宪目的来看,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有几段明确的论述,他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我们的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的社会主义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我们现在要团结全国人民,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和应当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这个宪法就是为了这个目的而写的。”{6}(P710,P712)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明确指出:“在我国实现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是一个十分艰巨复杂的任务。必须动员全国人民的力量,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正确的和高度统一的领导之下,克服各种困难,才能实现这样的任务。因此,一方面,我们必须更加发扬民主,扩大我们国家民主制度的规模;另一方面,我们必须建立高度统一的国家领导制度。为了这样的目的,我们也有完全的必要制定一个比共同纲领更为完备的像现在向各位代表提出的这样的宪法。”{5}(P144—145)关于五四宪法的制定目的,我国学者有较多的论述,有的认为,它主要有两个:一是为了巩固革命成果和总结斗争经验;二是保障我国人民能够实现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9}(P90)有的认为,就制宪目的而言,当时的基本目标是以宪法的确认已经取得的经验与成果,并通过宪法的纲领性功能把人们实现社会主义的愿望法定化,赋予其规范的性质。{8}(P57)而在我们看来,从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的论述来看,“五四宪法”的制宪目的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总结历史经验;二是建立新的国家机关体系;三是动员群众,扩大民主;四是为实现过渡时期总路线统一思想。这种立法目的,从本质上来说,充分体现了“五四 宪法”在立宪目的上并不是由人民来创制国家机关,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的配置,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运作范围和限度,防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任性,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而是注重确立国家政权的合法性,以动员群众实现党在过渡时期提出的政治任务。这种立宪目的与现代宪法的基本价值和功能存在明显的指向偏离,也为后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一系列问题上的主观任性、“左倾”冒进留下了根本法上的漏洞。 第三,从党与国家的关系的来看,“五四宪法”在序言中两处涉及中国共产党的规定,一是在序言第一段总结中国革命的历史时,写道:“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一九四九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是在第四段规定:“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了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但是,宪法并没有对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和执政的地位,党与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党的权力的运作范围及其限度、运作方式等进行明确规定。“从根本上说,这是一种党和国家两种等级系统平行的制度,而在宪法中没有提到的党则是权力的最终所在。”而“在执行中的实际组织形式比宪法的规定更有重要意义。”{10}(P109)由于党和国家机关,特别是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关系不明,党和政府、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没有明确规范,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等以后发生的许多问题也就长期难以得到解决。对此,美国学者吉尔伯特。罗兹曼的分析尽管有不尽准确之处,但却颇有启迪意义:“晚近的国家宪法规定中国政府追随一个政党。”“分析中国宪政主义的一个更好的方法将是考察党的章程,而不是国家的法律。特别是在共产党统治时期,这些党章篇幅很短,不甚具体,热情洋溢,并且经常修改。它们是货真价实的宣言,而不是最高的法律。其主要目的是描述这些章程制定时的革命火焰;但这些火焰飘忽不定。中共章程在通过之后不会生效很长时间。没有一个党代会不写出一部新章程。这种习惯作法本身就对中国现代化时期的政治过程能够轻易地实现稳定,包含着一种强烈 的不信任感,而这种预期又往往变为现实。”“因此,法律在实践中常常被忽视或修改,也就不足为奇了。政府决策出现高度的个人化和随机性,中国不是这方面的第一个国家。履行法定程序的观念是微弱的。”{11}(P406—407) 第四,从宪法的技术和程序性规定来看,“五四宪法”关于高度技术性的宪法制度和程序性规定明显不足,导致宪法“宣言”色彩过浓,可实现性不强。“五四宪法”具有浓郁的“宣言”色彩。这表现在宪法的整体结构上,序言和总纲部分基本上是宣言性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也大多是“宣言性”的,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机制。因此,尽管从宪法的价值理念和观念层面来说,“五四宪法”确实是中国历史上制定得最好的宪法之一,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和全国人民建立社会主义的美好理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价值诉求,但是,由于许多先进的实体性规定缺乏制度保障和程序安排,难以实现;更由于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缺乏宪法追究和惩处机制,无法启动宪法程序恢复被违反或破坏的宪法秩序,对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主观随意性几乎没有宪法约束功能。宪法第二章“国家机构”是“五四宪法”中最具有宪法技术含量的部分,也是最注重法律程序规定的部分,其中有许多规定具有制度性安排和程序性配置的宪法技术性。这些制度性安排奠定了我国国家机构体系建立、运行和发展的根本法的基础,从而也使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成为在今后得到了较好的实施。因此,尽管国家机构体系在后来的“文化大革命”中受到了一定的破坏,但国家机构体系的总体框架仍能能够保持相对稳定,并发挥稳定社会秩序、推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但该章中的许多规定都存在制度和程序性缺陷,这也是一套完整的国家机构体系无力抵御社会动乱的重要因素。举如,宪法第3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但宪法既没有直接规定违反本条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责成法律规定非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可逮捕或审判全国人大代表的法律责任,此外,非经全国人大批准不受逮捕,对全国人大代表进行刑事拘留等其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要不要经过特殊法律程序?如果全国人大代表受到了非法逮捕或者审判,如何启动救济程序?由于缺乏宪法的制度性保障,后来从国家主席到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受到政治迫害都无法启动宪法保障和救济程序。 四、“五四宪法”的悲剧性命运与法律文化功能缺陷 “五四宪法”是中国过渡时期政治文化和法律文化的产物,在50年代中期的社会和法律文化的背景下发挥其特定的作用。它是建国以来我国制定得最好的宪法之一,但也是一部没有得到很好实施,从而具有浓郁悲剧色彩的宪法。从理论上说,“五四宪法”从颁行到被1975年宪法修改和代替,实施期间长达二十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宪法只是在制定后的前两年得到了一定的实施,主要体现于:从1954年到1957年三年时间里,宪法得到了较好的实施,依据宪法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过渡时期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格局;以宪法为基础建立起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新的国家机构、组织体系,国家机构体系在相当长的时期里基本能够正常运行。但是,1957年以后,随着国家政治生活逐渐脱离正常的轨道,宪法也逐渐失去了其功能,基本上成为一纸空文。1957年以后,先后发生了“反右扩大化”,“大跃进”、人民公社化、“文化大革命”等“群众运动”,在多次政治运动中,法律虚无主义泛滥,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的基本原则受到了严重扭曲,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受到了严重削弱,党和国家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了严重干扰,宪法秩序逐渐为各种运动和动乱所代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人权受到严重侵犯。在“文化大革命”中甚至出现了人道主义的灾难,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被无情践踏,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国家机构体系遭到严重破坏。[13] 反思“五四宪法”未能得到较好实施,并最终成为一纸空文的原因,是一件颇费心力,同时又难度颇大事情。在我们看来,它是“五四宪法”本身的制度性缺陷和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中国社会的特殊历史文化条件和法律文化功能缺陷综合作用的产物。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 第一,党内“左倾”思潮逐渐占据主导地位。1956年,随着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中国共产党认识到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的时期已经来到。在党的“八大”政治报告中,刘少奇提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工业化建设的新的形势,目前国家工作中的一个重 要任务,是进一步扩大民主生活,开展反对官僚主义的斗争,加强对国家工作的监督。为了加强对国家的监督,必须加强党对国家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必须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对中央一级政府机关的监督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各级政府机关的监督;必须加强各级政府机关的由上而下的监督和由下而上的监督,必须加强人民群众和国家机关中的下级人员对于国家机关的监督。现在,革命的暴风雨时期已经过去,新的生产关系已经建立,完备的法制就是完全必要的了。“为了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生产的利益,必须使全国每一个人都明了并且确信,只要他没有违反法律,他的公民权利就是有保障的,他就不会受到任何机关和任何人的侵犯;如果有人非法地侵犯他,国家必然出来加以干涉。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律,而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必须贯彻执行法制方面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5}(P249,P253)但是,党的“八大”所确定的基本路线和政策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八大”以后不久,追求纯而又纯的社会主义、“一大二公”、急躁冒进等为主要标志的党内的“左倾”思想就开始抬头,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党内的民主制度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受到破坏,国家经济建设和政治生活逐渐脱离的正常的理性轨道,进而发展到令人无法理解的地步。麦克法夸尔在分析“文化大革命”起源时指出:“1956年发生了两个关键性事件——中国合作化的完成和苏共二十大的召开——它随后引发了一连串的事件,最终显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发生,……。”{12} 第二,“要人治、不要法治”的思潮开始形成和蔓延。建国初期,党和国家领导人还是比较重视法制的,从而使社会主义的法制处于正常发展之中。然而,随着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的反右扩大化运动,法律虚无主义开始蔓延,法治受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和广大干部的轻视与否定,人治因素不断滋长,并逐渐占据上风,人治取代了法治。1958年8月,毛泽东在北戴河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大跃进以来都搞生产,大鸣大放大字报,就没有时间犯法了。对付盗窃犯不靠群众不行。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靠养成习惯。军队靠军法治人治不了人,实际上是1400人的大会(指中央军委扩大会议)治了人,民法、刑法那么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韩非子是讲法治的,后来儒家是讲人治的,我们每个决议案是法,开会也是法……。我们的各种规章制度,大多数,90%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开会有他们那一套,我们还是靠我们那一套。”刘少奇在会上则明确提出,“到底法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1958年召开的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在批判司法的右倾错误时指出,“其错误的主要表现就是对法有了迷信,甚至使法成了自己的一个紧箍咒,用法律束缚对敌斗争的手脚。”“要人治,不要法治”思潮的形成,不仅使法制的一些基本原则遭到了批判,并且导致了随后取消法制的一系列后果,法律虚无主义得以泛滥。 第三,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逐渐发展。20世纪50年代后期,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发展,各项事业都取得了重要成就,党内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逐渐蔓延,并逐步发展到毛泽东的个人权威实际上凌驾于党和国家的组织之上,他的个人权力不受宪法和法律的限制,也不受党纪和政纪的约束的地步。到文化大革命中,全国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在“文化大革命”期间,一系列重大政治运动和重大决策几乎都是根据毛泽东的指示来做的,几乎不经过中央集体的讨论;即使在中央的最高层次会议上,也没有公开表示对毛泽东的不同意见;如果有人提出不同意见,甚至对毛泽东的意见有疑虑,都会被扣上“右倾”等各种政治“帽子”,受到排挤和批判。如1966年7月29日晚,刘少奇的一段话,典型体现了在“文化大革命”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上,中央没有认真研究和讨论,对“文化大革命”到底应如何搞,除毛泽东以外,可以说其他的人都不清楚。刘少奇说:“怎样进行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你们不清楚,不知道,你们问我们,我老实告诉你们,我也不晓得。我想党中央其他许多同志,工作组成员也不晓得。”{13}(P1630)可以这么说,像“文化大革命”这样的空前政治运动,中央委员会集体、中央政治局和政治局常委都没有明确的目标和方向,中央主要领导人都在尽力猜度毛泽东的想法, 以致刘少奇感叹毛泽东的思想发展太快,难以理解,“跟不上”。而林彪、江青、康生等野心家和阴谋家正是利用了人们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投其所好,毛泽东愿意听什么就说什么,毛泽东愿意看什么就做什么,大搞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捞取他们个人及其小集团的政治资本,排除和打击异己。因而从理论上说,在“文化大革命”期间,除了毛泽东一人以外,任何人都可能受到怀疑和批判。 第四,用“群众运动”的政治运动方式领导国家的经济建设。“群众运动”是党在革命战争时期动员群众,发动群众进行反帝反封建的重要斗争方式。历史证明,这种方式对于开展人民战争和疾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是行之有效的,对于中国革命的胜利曾经发生过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新的政权逐步稳固以后,在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转向经济建设时期,这种阶级斗争的方式已经不适应社会主义长期和平建设的要求。但是,“五四宪法”颁行以后,由于党和国家未能及时实现党的工作中心的根本性转变,党的执政方式和治国方式也未能及时实现从运用以“群众运动”为主激发人民群众的工作热情、动员群众的方式向确立新的法律秩序、依法执政和法治理方式的转变。相反,频繁发动和开展大规模的群众运动,而不是依靠宪法和法律来领导全国的经济建设,甚至将经济建设、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法治对立起来。这充分暴露了党和国家在理解民主和法治的关系、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规律等方面的偏颇,暴露了党和国家在经济建设上的急功近利、浮躁盲动和简单化。结果是,从根本上损害了社会主义新的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尊严,破坏了业已建立的新的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和宪政秩序,给经济建设也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五、“五四宪法”对当代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时代价值 如前所述,“五四宪法”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正式宪法,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正式宪法,在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历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他开创了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一个新的时代,创造了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模式,已经成为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历史不可逾越的历史界碑。但是,如何科学评估和理性把握“五四宪法”对于当代中国现代化的时代价值?这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社会主义宪政国家的过程中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在我们看来,“五四宪法”开创了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宪政运动的新的模式,确立了新中国政权的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性质,明确了党和国家执掌和运作国家政权的基本价值理念和基本价值取向;创立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确证了现代公民的主体性地位;奠定了当代中国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和国家政权体系的根本法制度框架,创造了我国国家机关运行和发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许多具体制度体现了人类宪政文明的先进理念和共同规律,实现了我国宪政运动现代化的质的飞跃,其中诸多的原创性成果的核心部分是当代中国宪政运动过程中必须长期坚持和不断发展的。从这个意义来说,当代中国的宪政制度现代化应当以“五四宪法”作为出发点和历史基地,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框架、核心理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许多具体制度都是由“五四宪法”奠定的。这些成果是“五四宪法”对我国宪政制度乃至人类当代宪政制度现代化所取得的伟大成就和重大贡献,界定了我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发展的基本方向,必须长期坚持和不断发展、完善。 如前所述,“五四宪法”尽管创造了许多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好的制度,开创了我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一个新的时代,但作为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五四宪法”未能得到有效贯彻实施的原因之一,在于这部宪法也存在一些重要制度性缺憾。这给我们当代中国宪政现代化有重要历史启迪和借鉴意义,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 首先,在我们看来,宪法作为国民全体意志的直接体现,作为主权者的国民全体创造国家、构造国家机构体系、界定国家与公民之关系、配置国家权力、规范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的根本法,乃是一种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安排权力结构和建构权力制约体系的法律技术构造,具有高度的政治技术和法律技术含量。一部好的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普遍有效实施的宪法必须要建构起较为完备的国家权力制衡机制、公民权利宪法保障和规制机制,而这需要通过宪法程序和宪法技术的精巧设计方能达致。加强宪法程序制度和宪法技术研究,进一步完善我国宪法程序制度,提高我国宪法的技术含量和技术水平,这是我国未来宪政制度现代化必须着力加以解决的问题。 其次,宪法的制度设计应当体现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和国家权力制衡的内在规律,明确每一个机 关的职责和职权,而力戒在制度设计的过程中“因人设岗”、职责和职权不对应等“人为因素”对制度安排和权力配置的干扰,对此,“五四宪法”中的一些制度安排给我们以深刻的启迪。 再次,宪法是高度抽象的根本法,具有久远而普遍的最高权威。宪法规范应当具有高度抽象性、内涵的丰富性和能容纳长期社会变迁的高度弹性,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宪法的稳定和历久弥新。只有为宪法的实施过程留下较为宽广的解释的空间,宪法才能经得起历史变迁的考验,具有长久不变的权威。而“五四宪法”用大量的篇幅规定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的任务、具体的经济、政治、文化制度甚至政策,已经内在地决定了其不可能具有长期的稳定性。实践证明,“五四宪法”得以长期保留、继承和不断完善的内容恰恰是那些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和体制、基本社会结构安排和国家基本国策的方面,那些规定特定时期具体经济制度、政治体制和文化制度的内容则历经多次变迁和修改。 最后,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但是宪法的神圣权威不是自发实现的,更不是上天赐予的,它需要全国人民的内心遵从和自觉维护,需要国家机关,特别是最高领导者的自觉服从,更需要一个坚强有力、富有权威的宪法保障机关的坚决斗争和悉心保护。一个没有强有力的宪法审查和保障机关的宪法,没有完备的宪法权威的维护机制的宪法不可能是富有权威的宪法。长期以来,我国宪法之所以没有获得最高的法律权威,没有完全获得应有的最高法律效力,没有得到社会的普遍的尊敬和服从,重要的制度性原因之一乃是我们还没有建立起一个公正高效、富有权威、具有神圣性和不可挑战性的宪法保卫机构。 “五四宪法”诞生于公元1954年,作为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历史上的一块丰碑,它傲立于中国当代宪法的发展历程中已经五十四个年头。它在沉默,因为它的存在本身就是我们民族的财富,就铭记着我们这个东方古国在走向宪政之路上的智慧与情感、成功与缺憾。它指明了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方向,也告诉我们走向宪政的道路是如此的曲直和坎坷。它给我们无限的忧思和遐想。(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 ) 注释: 毛泽东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开幕词中明确指出:《共同纲领》“是我们国家现时的根本大法”。参见《人民日报》,1950年6月15日。 1952年6月,刘少奇在全国政协会议开幕式上明确指出,《共同纲领》包括了共产党的全部最低纲领,“共产党的当前政策,就是要全部实现自己的最低纲领”。参见《刘少奇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34页。毛泽东更为明确地指出了《共同纲领》是当时党和国家政策的基础,是教育改造资本家的思想基础。1952年9月,毛泽东在审阅黄炎培《三反五反运动结束以后怎样发挥毛主席对民建方针指示的精神》的讲稿时,特地把讲稿中的“用工人阶级思想教育改造资本家”改为“用爱国主义的思想,共同纲领的思想教育资本家”,并在给黄炎培的信中写道:资产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在现阶段,我们应当责成他们接受工人阶级的领导,亦即接受共同纲领,而不宜过此限度”,“超过这个限度,而要求资产阶级接受工人阶级的思想,或者说,不许资产阶级想剥削赚钱的事情,只想社会主义,不想资本主义,那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应该的。”参见《毛泽东书信选集》,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443页。 《共同纲领》第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缔帝国主义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 对我国的土地改革运动,《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是这样评价的:“在1950年6月,中央颁布了土地改革法以指导这项工作。新的法律和刘少奇就这个法律作的报告,反映了毛泽东关于当前情况不同于北方战争时期的土改和维持‘富农经济’政策的观点,它们为这个规划明确地提出了合理的经济内容。这样,土地改革的主要作用是济贫的观点被否定,而‘解放农村生产力’和‘为工业化铺平道路’的观点受到重视。此外,土地法对这一点充满信心,即可以用来在和平时期的条件下能够不费力地战胜地主的反抗,并且坚持政治秩序是贯彻此法的先决条件。”参见(美)麦克法夸尔、(美)费正清:《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1949—1 965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6—87页。 关于斯大林建议中国制定宪法的情况,请参见师哲:《在历史巨人身边》,转引自俞荣根:《艰难的开拓——毛泽东的法思想与法实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6—197页。 周恩来在1953年1月指出:“既然要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政府,共同纲领就不能再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律了。当初共同纲领之所以成为临时宪法是因为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见《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的文献选载》,《当代中国史研究》1997年第1期。 关于新民主主义的社会,毛泽东在1940年1月发表的《新民主主义论》有全面的论述,他指出,新民主主义社会是一个具有新民主主义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全新的社会,是“无产阶级领导下的,一切反帝反封建的人们联合专政的民主共和国,这就是新民主主义的共和国”。参见《毛泽东著作选读》(上册),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62页。 “我们的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的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我们现在要团结全国人民,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这个宪法就是为这个目的而写的。”参见《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12页。 关于土地改革中国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所带来的影响,《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作了这样的评析:“当新政策越来越明显地把负担从穷人转到富人身上时,就产生了对新秩序的支持。”“作为一项经济改革方案,土地改革成功地把43%的中国耕地重新分配给约60%的村人口。贫农大大增加了他们的财产,但是实际上中农获益最大,因为他们最初具有更有力的地位。土地改革对总的农业生产力的贡献究竟有多大,这个问题仍可以争论。总之,这个运动的主要成就是政治上的。旧的社会精英被剥夺了经济财产,其中有的人被杀,作为一个阶级,他们已经受到羞辱。决定性的事实是,旧秩序已经证明毫无力量,农民现存可以满怀信心地支持新制度。氏族、宗庙和秘密会社等旧的村组织已被新的组织代替,承担了它们的教育、调解和阶级职能。从贫农和中农队伍中产生了新的村干部精英,这些贫农和中农的眼界已被中共的有阶级的观点扩展了。”参见(美)麦克法夸尔、(美)费正清:《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1949—1965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8—89页。 “这三个运动的总的结果是使这些成分就范。这表现在几个方面;对情节最严重的人的直接惩罚,在加上施加的强大心理压力,破坏了有关集团的自信心。此外,这些压力摧毁了现存的社会关系格局;关系——即基于家族、同窗和同事纽带的个人关系——再也不能保证提反对国家要求的保护了。与此有关的是,党成功地在其他人的眼里贬低了这些集团,这些人历来对它们唯命是从。这样,以前接受其雇主的家长作风的小企业工人,这时开始采取官方的阶级斗争态度了。”参见(美)麦克法夸尔、(美)费正清:《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1949—1965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2页。 [11]我国“54宪法”与苏联1936年宪法对照表,参见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716—736页。 [12]麦克法夸尔和费正清对“五四宪法”做了这样的评价:1954年宪法“代替了1949年所做的临时安排。严格地说,这不是一部永久性的宪法;它的目的是满足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需要。但由于这个时期的长期性,人们预料它会延续很多年。宪法明确地维护与过去的延续性:”这个宪法以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除了共同纲领中的统一战线立场外,宪法与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的机构安排在结构上有某些相似点。但那些安排相对地说是不够的,所以宪法制定了远为明确的国家结构。这些重大变化反映了1949年大局未定的形势和进行计划发展的新时期之问的差别。1949年许诺的,理论上是最高国家权力机构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时正式建立了。“”具有更大政治意义的是,在最初几年出现的从军事统治向文官统治的转变正规化了。例如,根据组织法,以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为形式的军界原来与政务院平级,直接归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领导。但这时,国防部成立,置于新的内阁国务院之下,与其他34个部和委员会平级。“参见 (美)麦克法夸尔、(美)费正清:《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1949—1965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6页。 [13]韩太元教授将“五四宪法”的实施分为三个历史阶段,第一阶段(1954—1956年),宪法实施主要表现为:以宪法为基础建立国家政权体系,以宪法为基础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宪法实施推动了我国宪法学研究的发展,宪法在社会生活中基本得到尊重,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经济发展较快;第二阶段(1957—1965年),由于党在指导思想上的“左”倾错误越来越严重,连续开展了反右斗争、大跃进

宪政制度篇3

论文摘要:在当代中国宪政现代化的历史上,“五四宪法”无疑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从法制现代化的分析视角出发,反思“五四宪法”与当代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之间的内在联结关系,分析“五四宪法”得以产生的社会基础,可以概括出“五四宪法”的伟大制度创新及其对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制度建设的伟大里程碑意义;客观分析出“五四宪法”所存在的制度缺陷及其对当代中国宪政现代化的影响;进而探讨“五四宪法”对于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国家建设和宪政制度现代化所具有的时代价值。 论文关键词: 五四宪法;社会主义宪政;宪政制度现代化 一、问题的提出 54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的第五年,新中国第一部正式宪法诞生了。这是一部在中国宪政史上具有特殊意义的宪法。它确乎开创了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一个新的时代,创设了中国宪法文化理念和制度的一种全新的模式范型,成为中国宪法史上不可逾越的界碑,成为现行宪法的母本,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同时,它又是一部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后来几乎成为一堆废纸的悲剧性的宪法。对于宪法史学家来说,它的悲剧性命运几乎使人不愿或不忍触碰这块心灵的“痛区”。这部宪法史称“五四宪法”。 但是,这是我们不得不认真对待的一部宪法。这不仅是共和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宪法,更是在21世纪中国走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社会主义宪政的历史进程中,无法回避,必须认真反思和深入研究的宪法。因此,今天,我们纪念“五四宪法”并不是为发“思古之幽情”,不是为纪念而纪念,写几句赞美的词句,唱几句颂扬的赞歌,尽管“五四宪法”确实担当得起这些赞美和颂扬,因为毕竟她是共和国宪法史上在现行宪法之前“写得最好的一部宪法”,是“中国宪法的基石”;{1}而是要深入研究“五四宪法”内涵的现代宪法精神,揭示“五四宪法”得以产生的社会文化条件,评估“五四宪法”在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中的历史地位和意义,思考“五四宪法”给我们留下了哪些宝贵财富,以及它对于21世纪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时代价值。{2}{3}因此,本文将理性反思的焦点对准“五四宪法”在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历史上的地位,它的社会文化基础,它的悲剧性命运与中国政治法律文化的功能缺陷之间的内在联结关系,以及“五四宪法”对于当代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时代价值和意义,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二、“五四宪法”的社会文化基础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新中国政权的构造、新中国法制的初创奠定了根本法基础,拉开了中国第三次法律革命的序幕。《共同纲领》在建国之初的五年时间里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为实现全国解放、恢复国民经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障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和人民的基本权利,取得“抗美援朝”的胜利提供了根本的宪法保障,成为全国人民思想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和统一基础。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可以说,共同纲领自产生起到1954年宪法产生止,一直是指导我国进行新民主主义建设的总的纲领性文件,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共同纲领所确立的各项新民主主义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在实际中都得到了很好的尊重并加以有效运行。……共同纲领在建国初期所起到的治国安邦的基础作用,对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为新中国的宪政建设创设了一个良好的开端。”{4}(P32—33) 但是,建国初期的中国是一个社会剧烈变迁的时代。在新中国的最初几年时间里,中国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旧中国的基本社会结构已经逐步解构,而新的社会秩序的基本形态初步形成。对此,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总结了新中国建立五年来社会和国家生活所发生的五个方面的深刻变化:第一,我们已经结束了在外国帝国主义统治下的殖民地和附属国的地位,成为一个真正的国家;第二,我国已经结束了年代久远的封建主义的统治;第三,我国已经结束了长期的混乱局面,实现了国内和平,造成了我国全部大陆空前统一的局面;第四,我国已经在极广泛的范围内结束了人民无权的状况,发扬了高度的民主主义,全国广大人民群众已经深切地体验到,人民代表大会是管理自己国家的最好的政治组织形式;第五,由于解放后的人民在劳动战线上表现出惊人的热情和创造能力,加上苏联的援助,我国已经在很短的时间内,恢复了被帝国主义和国 民党反动派所破坏了的国民经济,开始了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的事业。{5}(P140—141)显然,《共同纲领》已经在诸多方面不能适应新的社会结构的要求,它与中国共产党人所追求的社会主义理想之间的深刻矛盾也已经使其在实施五年以后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这构成了“五四宪法”得以制定的最深刻的社会文化基础。 第一,经济结构的变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的国民经济几乎已经瘫痪,经济结构严重二元对立。一方面是中心城市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另一方面在广大农村自然经济仍然占据着主导地位。国家的经济命脉掌握在外国财团、官僚资本、买办资本和封建地主阶级手中,广大人民群众生活十分艰难。由于长期战争的破坏、庞大的军费开支和市场投机行为猖獗,国力十分贫弱,人民生活于水深火热之中。对于新生的共和国来说,面临着三项最基本的经济任务,一是医治战争创伤、恢复国民经济;二是没收官僚资本和外国资本,建立强大的国营经济,将国家的经济命脉掌握在人民手中,为国民经济的社会主义改造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和经济条件;三是在农村实行土地改革,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推动农村生产方式的变革,解放农村生产力,以推动新民主主义经济的发展,切实保障国家的、合作社的、工人和农民的、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合法的财产和利益,推动国家的工业化进程。为此,党和国家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措施,推动了建国初期国家和社会经济结构的变革。在恢复国民经济方面,在1949年7月至1950年2月期间,采取果断措施,打击市场上的投机势力,平抑了四次物价大涨之风,保证了市场物资供应,稳定物价,打赢了经济战线的第一仗,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在没收官僚资本方面,“解放前,四大家族的官僚资本,占旧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80%,占全国工业资本的2/3左右,占全国工矿、交通运输固定资产的80%。新中国成立前夕,更主要的是新中国成立之后,人民政府没收了以前在国家经济生活中占统治地位的全部官僚资本企业,包括大银行、几乎全部铁路、绝大部分黑色冶金企业和其他重大工业部门的大部分企业,以及轻工业的某些重要企业。由于没收了官僚资本,使社会主义国营经济壮大起来。1949年国营经济在全国大型工业总产值中所占比重为41.3%,国营经济在全国五种经济成分中居于领先地位,是对国民经济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4}(P27)在土地改革方面和农村社会变革方面,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政务院7月15日颁布了《农民协会组织通则》、7月20日颁布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则》、8月20日颁布了《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等法律、法规,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房屋和农具等生产资料,分给贫苦农民,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使党和政府的政策在农村中得到了大力推进和贯彻执行,增强了党和政府在农村社会的意识形态渗透能力、社会控制能力和资源动员能力。1952年底,土地改革运动基本完成。随着土地改革的完成,农村的社会生产关系和阶级结构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第二,新的政治结构建构的客观需要和法律条件的具备。《共同纲领》是建国的根本法,它一方面建立了我国建国初期的新民主主义的政权体系,奠定了新民主主义政治结构的基础;另一方面,又指出了新的政治权力结构的未来方向。随着建国初期各项任务的完成,《共同纲领》初步建构的政治架构已经逐渐不能适应新的政治发展的要求。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权的性质。《纲领》所建立的政权是“包括工人阶级、农民阶级、革命军人、知识分子、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代表”的统一战线的新民主主义的政权,是“实行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的民主专政的“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而中国共产党人追求的目标是要建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目标和现实之间有相当大的差距;二是政权的合法性问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作为一个由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等多种政治力量进行政治协商的统一战线组织,在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之前代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是可以的,但它毕竟缺乏经过人民普选的广泛的民主基础和合法性基础,代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时间不能太长。斯大林在1952年10月28日对由刘少奇带队参加苏共的中共代表团指出:“你们不制定 宪法,不进行选举,敌人可以用两种方式向工农群众宣传反对你们:一是说你们的政府不是人民选举的;二是说你们国家没有宪法。”不管斯大林建议中国制定宪法的其他观点是否正确,但是他的关于政权合法性问题的这两点意见是有道理的;三是随着建国初期各项任务的完成,《纲领》所规定的建立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条件日益成熟。《纲领》第1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的方式产生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为行使各级政权的机关。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随着我国建国初期社会秩序的恢复,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等运动的结束,实行普选、建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建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条件基本具备,特别是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为实现全民普选、建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就必然需要一部新的宪法具体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和职责等。 第三,意识形态的社会主义化。1919年“五四运动”以后,中国革命就进入了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新民主主义革命所要建立的目标是建立新民主主义社会,而新民主主义的发展方向必然是导向社会主义。建国初期,根据《共同纲领》,我们所建立的就是一个新民主主义的国家。但随着我国建国初期各项任务的完成,很快党和国家就宣布进入从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时期,意识形态的社会主义化日益明显。毛泽东早在1952年下半年就开始提出中国共产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1953年6月15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作了比较完整的表述,8月正式写到周恩来在1953年夏季全国财经工作会议的结论中。1953年12月毛泽东在《关于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一文中作了最后的确定的表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党在这个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是,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并逐步实现国家对农业、对手工业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的实质,就是使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所有制成为我国国家和社会的唯一经济基础。”{6}(P704—705)由于对过渡时期的总体界定,宪法也就成了在本质上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不过不是一部完全的社会主义宪法。因此,刘少奇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我们制定宪法是以事实为根据的。我们所根据的事实是什么呢?这就是我国人民已经在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封建主义和反对官僚资本主义的长期革命斗争中取得了彻底胜利的事实,就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已经巩固地建立起来的事实,就是我国已经建立起社会主义经济的强有力的领导地位、开始有系统地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正在一步一步地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去的事实。”{5}(P133)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共同纲领》所规定的“新民主主义的人民民主政权”的性质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意识形态变化的要求,甚至新民主主义阶段不是一个独立的历史阶段,而属于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一个部分,国家正在快速迈向社会主义社会。 第四,社会结构的变化。经过建国以后短短的几年时间,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种变化在经济领域主要表现为所有制结构发生了质的飞跃,国家通过对帝国主义在华资本和官僚资本的没收,建立了强大的国营经济。国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的经济成分,成为国民经济的强大基础;通过土地改革,农民获得了土地,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农村阶级成分的划分,根本上改变了农村的社会阶级结构和资源配置方式;通过镇压反革命和“三反”、“五反”运动,不同社会阶层的社会地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原来受剥削和受压迫的工人和农民成了社会的主人,而地主阶级、资本家成为革命和改造的对象。从而传统的社会结构和人际关系的基本格局得以彻底改变,党和国家的基层政权具有了很强的社会动员和社会控制能力,传统中国的社会动员和社会控制体系土崩瓦解,失去了其基本控制和支配社会资源的能力。 三、“五四宪法”的制度创新及其缺憾 从19 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决定成立以毛泽东为主席,朱德、宋庆龄等33名委员组成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着手起草宪法草案,历经宪法起草小组和宪法起草委员会1年零8个多月的艰辛努力,经过历时三个月的全民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宪法,终于于1954年9月20日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通过。“五四宪法”是我国民主宪政史上的一个伟大创举,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它第一次以正式宪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建立了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政权体系,确立了我国国家机关运行和国家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宣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关于第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和“五四宪法”颁行的意义,公丕祥教授主编的《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中写道:“1954年9月,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这次会议的召开,结束了全国政协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局面,结束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行使最高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最高权力的局面。在这一时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代表的一批法律的出台,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新型的宪政制度和法律架构,标志着人民民主政治走向新的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法制道路新的起点。”{7}(P125)显然,“五四宪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宪政制度现代化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实现了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一次重大历史性飞跃,是近代以来中国第二次法律革命的标志,在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关于“五四宪法”的特点,毛泽东概括为两条:“一条是总结了经验,一条是结合了原则性和灵活性。”关于第一条,毛泽东指出:“它总结了无产阶级领导的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封建主义、反对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经验,总结了最近几年社会改革、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政府工作的经验”;总结了从清朝末年以来关于宪法问题的经验:“主要是总结了我国革命经验和建设经验,同时也是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结合”,“我们是以自己的经验为主,也参考了苏联和各国人民民主国家宪法中好的东西。”关于第二条,毛泽东认为,“五四宪法”的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我们的民主不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而是人民民主,这就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的原则贯串在我们整个宪法中。另一个是社会主义原则。我国现在就有社会主义。宪法中规定,一定要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这是原则性。要实行社会主义原则,是不是在全国范围内一天早晨一切都实行社会主义呢?这样形式上很革命,但是缺乏灵活性,就行不通,就会遭到反对,就会失败。因此,一是办不到的事,必须允许逐步去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原则,要达到这个原则就要结合灵活性。灵活性是国家资本主义,并且形式不是一种,而是‘各种’,实现不是一天,而是‘逐步’。这就灵活了。”{6}(P707—710)而韩大元教授根据“五四宪法”文本的精神意蕴和宪法的制定及讨论过程,将它的特点概括为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统一、领导智慧和群众智慧的统一、科学性与通俗性的统一四大特点。{4}(P66—72)而在我们看来,“五四宪法”所以是伟大的、具有长久生命力的,乃在于它实现了我国宪法基本理念和国家根本制度的伟大创新,确立了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理念和政权体系。这些宪法理念和制度在共和国50年的宪政历程中,尽管历经沧桑,但经受住了考验,甚至像“文化大革命”这样的历史浩劫都无法撼动。这些社会主义宪法理念和制度的创新主要有下列几个方面: 第一,“五四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政权的社会主义性质,并将建成社会主义作为我国坚定不移的发展目标。宪法序言明确了我国建国初期国家政权和社会的基本性质,指出了建成社会主义是我国发展的必然方向,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对此,刘少奇在《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做了进一步的阐发和说明:“大家知道,我国正处在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时期。在我国,这个时期也叫做新民主主义时期,这个时期在经济上的特点,就是既有社会主义,又有资本主义。……社会主义 和资本主义两种相反的生产关系,在一个国家里面互不干涉地平行发展,是不可能的。中国不变成社会主义国家,就要变成资本主义国家,要它不变,就是要事物停止不动,这是绝对不可能的。要变成资本主义国家,我在前面已经说过,此路不通。所以我国只有社会主义这条唯一光明的大道可走,而且不能不走,因为这是我国历史的必然规律。”{5}(P143—144)历史证明,尽管我国后来不久就受到“左倾”思潮的影响,步子走得太急,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里完成了社会主义的“三大改造”和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提前进入社会主义,给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损失,但是,宪法对过渡时期的国家政权性质的规定、所提出的过渡时期总任务、以及当时所确定的过渡时期大概需要15年左右的基本估计是准确的,特别是宪法所确定的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方向无疑是正确的,为我国今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第二,宪法关于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体、国家结构形式和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制度等规定长期为我国所坚持和发展,奠定了我国国家基本制度的基石。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宪法序言明确指出:“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此外,宪法还确立了继续巩固和发展与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友谊,并“根据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同任何国家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的外交原则。这些基本的制度和政策框架构成了国家制度建设的核心,成为正确处理民族关系、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阶级和党派之间的关系、外交关系等各个方面的根本法基础,为我国长期坚持并不断完善和发展。 第三,在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方面。宪法第5条至第16条规定了过渡时期我国基本的经济制度和基本经济政策,主要规定了我国的所有制形式为四种所有制并存,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第6条至第10条分别规定了我国不同所有制在国家经济体系中的地位、功能和未来发展的方向和命运,确定了国家对不同所有制经济的总体的政策安排和导向。具体表现为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第6条);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其中“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是组织个体农民、个体手工业者或者其他个体劳动者走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过渡形式。”国家鼓励、指导、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以发展生产合作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第7条);国家总体上保护农村和城市个体经济,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和城市手工业者增加生产、改善经营,鼓励他们根据自愿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对富农经济实行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第8、9条);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改造的政策,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第10条)。从而在基本经济制度方面,公开确定了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不平等性,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发展方向,保证了经济基础向社会主义过渡,具有鲜明的过渡时期特点。此外,宪法还明确规定“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这实际上也预示了中国未来社会主义将实行计划经济。 第四,宪法要求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确立民主价值指向、民主原则和法 制原则等基本价值理念和原则,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第17、18条) 第五,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保卫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第20条),从而确立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宪法地位、国家性质和对内对外职能。 第六,宪法创设了富有中国特色的、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国家机关体系,分别规定了各个国家机关的组成方式、任期、职权、职责、工作的原则等。这一新的国家机关体系是在继承了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机构体系,并结合我国新民主主义政权建设的经验基础上的伟大创新,具有自己的特点。如与苏联1936年宪法相比,苏联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苏联最高苏维埃由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两院组成,而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行一院制:“五四宪法”设专节规定了国家主席为国家元首,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国家元首制度;我国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务院,而苏联是部长会议;我国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而苏联是加盟共和国的最高苏维埃和加盟共和国的部长会议;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而苏联没有法院报告工作的制度;我国人民检察院实行垂直领导,实行总检察长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制度,而苏联没有建立总检察长向最高苏维埃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制度等。此外,关于国家机关的职权的规定,我国与苏联宪法差异也很大,特别是我国1954年宪法明显增大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体现了鲜明中国特色。[11]因此,尽管我国国家机构体系的规定在整体框架上与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具有相似性,但我国1954年宪法确实吸收了大量的本国经验,具有鲜明的中国特点。[12] 第七,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五四宪法”第85条至第98条规定了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第99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第100条至第103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这些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一方面借鉴了前苏联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另一方面,也结合了本国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发展了共同纲领的规定,使这些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更具有具体性、广泛性和现实性。其中公民有获得物质帮助权利、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居住和迁徙自由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在现在看来也是比较先进的,对我国基本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但是,毋庸讳言,1954年宪法也存在着诸多制度上的不足和缺陷,这些制度缺憾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宪法未能得到全面有效执行的重要制度性因素之一。 第一,在制宪权主体来看,我们将宪法看成是党和国家政策的法律化,制宪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人民,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成为“无源之水”,混淆了作为“始原的创造性”权力的制宪权与作为派生的代议制机构的具体行使宪法制定权力之间的关系,使我们长期以来在立宪主体上模糊不清,宪法上不明确。宪法序言第三自然段明确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在首都北京,庄严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当时曾经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在全国人大的职权中专门规定“有权制定宪法”的建议。但正式颁布的宪法文本中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制宪权方面的职权。对此,宪法起草委员会法律小组做了如下说明:一是本宪法的制定已在序言第三段庄严宣布;二是斯大林宪法是一个新的宪法,同时就是对1924年宪法的修改。所以,即使为了制定第二个宪法,那只是在社会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根据情况的需要来修改现行宪法,这已包括在修改宪法的职权范围内,无须另外再规定制定宪法的职权。从这个说明中可以看出,当时对制宪权的理解是不够全面的,把制宪权与修宪权理解为同一个概念,没有确立制宪权本身独立的价值体系,也没有从理论上说明作为制宪权主体的人民和作为制宪权行使者的全国人民大表大会的关系等。从制宪权的一般逻辑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来源于宪法,而宪法是作为 制宪权主体的人民制定的,全国人大只是按照人民的意志通过宪法,并享有宪法的职权。{8}(P41) 第二,从制宪目的来看,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有几段明确的论述,他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我们的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的社会主义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我们现在要团结全国人民,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和应当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这个宪法就是为了这个目的而写的。”{6}(P710,P712)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明确指出:“在我国实现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是一个十分艰巨复杂的任务。必须动员全国人民的力量,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正确的和高度统一的领导之下,克服各种困难,才能实现这样的任务。因此,一方面,我们必须更加发扬民主,扩大我们国家民主制度的规模;另一方面,我们必须建立高度统一的国家领导制度。为了这样的目的,我们也有完全的必要制定一个比共同纲领更为完备的像现在向各位代表提出的这样的宪法。”{5}(P144—145)关于五四宪法的制定目的,我国学者有较多的论述,有的认为,它主要有两个:一是为了巩固革命成果和总结斗争经验;二是保障我国人民能够实现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9}(P90)有的认为,就制宪目的而言,当时的基本目标是以宪法的确认已经取得的经验与成果,并通过宪法的纲领性功能把人们实现社会主义的愿望法定化,赋予其规范的性质。{8}(P57)而在我们看来,从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的论述来看,“五四宪法”的制宪目的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总结历史经验;二是建立新的国家机关体系;三是动员群众,扩大民主;四是为实现过渡时期总路线统一思想。这种立法目的,从本质上来说,充分体现了“五四 宪法”在立宪目的上并不是由人民来创制国家机关,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的配置,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运作范围和限度,防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任性,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而是注重确立国家政权的合法性,以动员群众实现党在过渡时期提出的政治任务。这种立宪目的与现代宪法的基本价值和功能存在明显的指向偏离,也为后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一系列问题上的主观任性、“左倾”冒进留下了根本法上的漏洞。 第三,从党与国家的关系的来看,“五四宪法”在序言中两处涉及中国共产党的规定,一是在序言第一段总结中国革命的历史时,写道:“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一九四九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是在第四段规定:“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了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但是,宪法并没有对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和执政的地位,党与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党的权力的运作范围及其限度、运作方式等进行明确规定。“从根本上说,这是一种党和国家两种等级系统平行的制度,而在宪法中没有提到的党则是权力的最终所在。”而“在执行中的实际组织形式比宪法的规定更有重要意义。”{10}(P109)由于党和国家机关,特别是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关系不明,党和政府、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没有明确规范,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等以后发生的许多问题也就长期难以得到解决。对此,美国学者吉尔伯特。罗兹曼的分析尽管有不尽准确之处,但却颇有启迪意义:“晚近的国家宪法规定中国政府追随一个政党。”“分析中国宪政主义的一个更好的方法将是考察党的章程,而不是国家的法律。特别是在共产党统治时期,这些党章篇幅很短,不甚具体,热情洋溢,并且经常修改。它们是货真价实的宣言,而不是最高的法律。其主要目的是描述这些章程制定时的革命火焰;但这些火焰飘忽不定。中共章程在通过之后不会生效很长时间。没有一个党代会不写出一部新章程。这种习惯作法本身就对中国现代化时期的政治过程能够轻易地实现稳定,包含着一种强烈 的不信任感,而这种预期又往往变为现实。”“因此,法律在实践中常常被忽视或修改,也就不足为奇了。政府决策出现高度的个人化和随机性,中国不是这方面的第一个国家。履行法定程序的观念是微弱的。”{11}(P406—407) 第四,从宪法的技术和程序性规定来看,“五四宪法”关于高度技术性的宪法制度和程序性规定明显不足,导致宪法“宣言”色彩过浓,可实现性不强。“五四宪法”具有浓郁的“宣言”色彩。这表现在宪法的整体结构上,序言和总纲部分基本上是宣言性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也大多是“宣言性”的,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机制。因此,尽管从宪法的价值理念和观念层面来说,“五四宪法”确实是中国历史上制定得最好的宪法之一,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和全国人民建立社会主义的美好理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价值诉求,但是,由于许多先进的实体性规定缺乏制度保障和程序安排,难以实现;更由于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缺乏宪法追究和惩处机制,无法启动宪法程序恢复被违反或破坏的宪法秩序,对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主观随意性几乎没有宪法约束功能。宪法第二章“国家机构”是“五四宪法”中最具有宪法技术含量的部分,也是最注重法律程序规定的部分,其中有许多规定具有制度性安排和程序性配置的宪法技术性。这些制度性安排奠定了我国国家机构体系建立、运行和发展的根本法的基础,从而也使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成为在今后得到了较好的实施。因此,尽管国家机构体系在后来的“文化大革命”中受到了一定的破坏,但国家机构体系的总体框架仍能能够保持相对稳定,并发挥稳定社会秩序、推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但该章中的许多规定都存在制度和程序性缺陷,这也是一套完整的国家机构体系无力抵御社会动乱的重要因素。举如,宪法第3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但宪法既没有直接规定违反本条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责成法律规定非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可逮捕或审判全国人大代表的法律责任,此外,非经全国人大批准不受逮捕,对全国人大代表进行刑事拘留等其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要不要经过特殊法律程序?如果全国人大代表受到了非法逮捕或者审判,如何启动救济程序?由于缺乏宪法的制度性保障,后来从国家主席到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受到政治迫害都无法启动宪法保障和救济程序。 四、“五四宪法”的悲剧性命运与法律文化功能缺陷 “五四宪法”是中国过渡时期政治文化和法律文化的产物,在50年代中期的社会和法律文化的背景下发挥其特定的作用。它是建国以来我国制定得最好的宪法之一,但也是一部没有得到很好实施,从而具有浓郁悲剧色彩的宪法。从理论上说,“五四宪法”从颁行到被1975年宪法修改和代替,实施期间长达二十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宪法只是在制定后的前两年得到了一定的实施,主要体现于:从1954年到1957年三年时间里,宪法得到了较好的实施,依据宪法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过渡时期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格局;以宪法为基础建立起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新的国家机构、组织体系,国家机构体系在相当长的时期里基本能够正常运行。但是,1957年以后,随着国家政治生活逐渐脱离正常的轨道,宪法也逐渐失去了其功能,基本上成为一纸空文。1957年以后,先后发生了“反右扩大化”,“大跃进”、人民公社化、“文化大革命”等“群众运动”,在多次政治运动中,法律虚无主义泛滥,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的基本原则受到了严重扭曲,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受到了严重削弱,党和国家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了严重干扰,宪法秩序逐渐为各种运动和动乱所代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人权受到严重侵犯。在“文化大革命”中甚至出现了人道主义的灾难,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被无情践踏,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国家机构体系遭到严重破坏。[13] 反思“五四宪法”未能得到较好实施,并最终成为一纸空文的原因,是一件颇费心力,同时又难度颇大事情。在我们看来,它是“五四宪法”本身的制度性缺陷和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中国社会的特殊历史文化条件和法律文化功能缺陷综合作用的产物。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 第一,党内“左倾”思潮逐渐占据主导地位。1956年,随着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中国共产党认识到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的时期已经来到。在党的“八大”政治报告中,刘少奇提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工业化建设的新的形势,目前国家工作中的一个重 要任务,是进一步扩大民主生活,开展反对官僚主义的斗争,加强对国家工作的监督。为了加强对国家的监督,必须加强党对国家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必须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对中央一级政府机关的监督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各级政府机关的监督;必须加强各级政府机关的由上而下的监督和由下而上的监督,必须加强人民群众和国家机关中的下级人员对于国家机关的监督。现在,革命的暴风雨时期已经过去,新的生产关系已经建立,完备的法制就是完全必要的了。“为了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生产的利益,必须使全国每一个人都明了并且确信,只要他没有违反法律,他的公民权利就是有保障的,他就不会受到任何机关和任何人的侵犯;如果有人非法地侵犯他,国家必然出来加以干涉。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律,而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必须贯彻执行法制方面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5}(P249,P253)但是,党的“八大”所确定的基本路线和政策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八大”以后不久,追求纯而又纯的社会主义、“一大二公”、急躁冒进等为主要标志的党内的“左倾”思想就开始抬头,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党内的民主制度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受到破坏,国家经济建设和政治生活逐渐脱离的正常的理性轨道,进而发展到令人无法理解的地步。麦克法夸尔在分析“文化大革命”起源时指出:“1956年发生了两个关键性事件——中国合作化的完成和苏共二十大的召开——它随后引发了一连串的事件,最终显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发生,……。”{12} 第二,“要人治、不要法治”的思潮开始形成和蔓延。建国初期,党和国家领导人还是比较重视法制的,从而使社会主义的法制处于正常发展之中。然而,随着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的反右扩大化运动,法律虚无主义开始蔓延,法治受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和广大干部的轻视与否定,人治因素不断滋长,并逐渐占据上风,人治取代了法治。1958年8月,毛泽东在北戴河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大跃进以来都搞生产,大鸣大放大字报,就没有时间犯法了。对付盗窃犯不靠群众不行。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靠养成习惯。军队靠军法治人治不了人,实际上是1400人的大会(指中央军委扩大会议)治了人,民法、刑法那么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韩非子是讲法治的,后来儒家是讲人治的,我们每个决议案是法,开会也是法……。我们的各种规章制度,大多数,90%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开会有他们那一套,我们还是靠我们那一套。”刘少奇在会上则明确提出,“到底法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1958年召开的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在批判司法的右倾错误时指出,“其错误的主要表现就是对法有了迷信,甚至使法成了自己的一个紧箍咒,用法律束缚对敌斗争的手脚。”“要人治,不要法治”思潮的形成,不仅使法制的一些基本原则遭到了批判,并且导致了随后取消法制的一系列后果,法律虚无主义得以泛滥。 第三,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逐渐发展。20世纪50年代后期,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发展,各项事业都取得了重要成就,党内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逐渐蔓延,并逐步发展到毛泽东的个人权威实际上凌驾于党和国家的组织之上,他的个人权力不受宪法和法律的限制,也不受党纪和政纪的约束的地步。到文化大革命中,全国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在“文化大革命”期间,一系列重大政治运动和重大决策几乎都是根据毛泽东的指示来做的,几乎不经过中央集体的讨论;即使在中央的最高层次会议上,也没有公开表示对毛泽东的不同意见;如果有人提出不同意见,甚至对毛泽东的意见有疑虑,都会被扣上“右倾”等各种政治“帽子”,受到排挤和批判。如1966年7月29日晚,刘少奇的一段话,典型体现了在“文化大革命”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上,中央没有认真研究和讨论,对“文化大革命”到底应如何搞,除毛泽东以外,可以说其他的人都不清楚。刘少奇说:“怎样进行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你们不清楚,不知道,你们问我们,我老实告诉你们,我也不晓得。我想党中央其他许多同志,工作组成员也不晓得。”{13}(P1630)可以这么说,像“文化大革命”这样的空前政治运动,中央委员会集体、中央政治局和政治局常委都没有明确的目标和方向,中央主要领导人都在尽力猜度毛泽东的想法, 以致刘少奇感叹毛泽东的思想发展太快,难以理解,“跟不上”。而林彪、江青、康生等野心家和阴谋家正是利用了人们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投其所好,毛泽东愿意听什么就说什么,毛泽东愿意看什么就做什么,大搞对毛泽东的个人崇拜,捞取他们个人及其小集团的政治资本,排除和打击异己。因而从理论上说,在“文化大革命”期间,除了毛泽东一人以外,任何人都可能受到怀疑和批判。 第四,用“群众运动”的政治运动方式领导国家的经济建设。“群众运动”是党在革命战争时期动员群众,发动群众进行反帝反封建的重要斗争方式。历史证明,这种方式对于开展人民战争和疾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是行之有效的,对于中国革命的胜利曾经发生过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新的政权逐步稳固以后,在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转向经济建设时期,这种阶级斗争的方式已经不适应社会主义长期和平建设的要求。但是,“五四宪法”颁行以后,由于党和国家未能及时实现党的工作中心的根本性转变,党的执政方式和治国方式也未能及时实现从运用以“群众运动”为主激发人民群众的工作热情、动员群众的方式向确立新的法律秩序、依法执政和法治理方式的转变。相反,频繁发动和开展大规模的群众运动,而不是依靠宪法和法律来领导全国的经济建设,甚至将经济建设、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法治对立起来。这充分暴露了党和国家在理解民主和法治的关系、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规律等方面的偏颇,暴露了党和国家在经济建设上的急功近利、浮躁盲动和简单化。结果是,从根本上损害了社会主义新的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尊严,破坏了业已建立的新的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和宪政秩序,给经济建设也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五、“五四宪法”对当代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时代价值 如前所述,“五四宪法”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正式宪法,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正式宪法,在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历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他开创了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一个新的时代,创造了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模式,已经成为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历史不可逾越的历史界碑。但是,如何科学评估和理性把握“五四宪法”对于当代中国现代化的时代价值?这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社会主义宪政国家的过程中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在我们看来,“五四宪法”开创了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宪政运动的新的模式,确立了新中国政权的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性质,明确了党和国家执掌和运作国家政权的基本价值理念和基本价值取向;创立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确证了现代公民的主体性地位;奠定了当代中国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和国家政权体系的根本法制度框架,创造了我国国家机关运行和发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许多具体制度体现了人类宪政文明的先进理念和共同规律,实现了我国宪政运动现代化的质的飞跃,其中诸多的原创性成果的核心部分是当代中国宪政运动过程中必须长期坚持和不断发展的。从这个意义来说,当代中国的宪政制度现代化应当以“五四宪法”作为出发点和历史基地,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框架、核心理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许多具体制度都是由“五四宪法”奠定的。这些成果是“五四宪法”对我国宪政制度乃至人类当代宪政制度现代化所取得的伟大成就和重大贡献,界定了我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发展的基本方向,必须长期坚持和不断发展、完善。 如前所述,“五四宪法”尽管创造了许多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好的制度,开创了我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一个新的时代,但作为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五四宪法”未能得到有效贯彻实施的原因之一,在于这部宪法也存在一些重要制度性缺憾。这给我们当代中国宪政现代化有重要历史启迪和借鉴意义,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 首先,在我们看来,宪法作为国民全体意志的直接体现,作为主权者的国民全体创造国家、构造国家机构体系、界定国家与公民之关系、配置国家权力、规范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的根本法,乃是一种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安排权力结构和建构权力制约体系的法律技术构造,具有高度的政治技术和法律技术含量。一部好的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普遍有效实施的宪法必须要建构起较为完备的国家权力制衡机制、公民权利宪法保障和规制机制,而这需要通过宪法程序和宪法技术的精巧设计方能达致。加强宪法程序制度和宪法技术研究,进一步完善我国宪法程序制度,提高我国宪法的技术含量和技术水平,这是我国未来宪政制度现代化必须着力加以解决的问题。 其次,宪法的制度设计应当体现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和国家权力制衡的内在规律,明确每一个机 关的职责和职权,而力戒在制度设计的过程中“因人设岗”、职责和职权不对应等“人为因素”对制度安排和权力配置的干扰,对此,“五四宪法”中的一些制度安排给我们以深刻的启迪。 再次,宪法是高度抽象的根本法,具有久远而普遍的最高权威。宪法规范应当具有高度抽象性、内涵的丰富性和能容纳长期社会变迁的高度弹性,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宪法的稳定和历久弥新。只有为宪法的实施过程留下较为宽广的解释的空间,宪法才能经得起历史变迁的考验,具有长久不变的权威。而“五四宪法”用大量的篇幅规定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的任务、具体的经济、政治、文化制度甚至政策,已经内在地决定了其不可能具有长期的稳定性。实践证明,“五四宪法”得以长期保留、继承和不断完善的内容恰恰是那些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和体制、基本社会结构安排和国家基本国策的方面,那些规定特定时期具体经济制度、政治体制和文化制度的内容则历经多次变迁和修改。 最后,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但是宪法的神圣权威不是自发实现的,更不是上天赐予的,它需要全国人民的内心遵从和自觉维护,需要国家机关,特别是最高领导者的自觉服从,更需要一个坚强有力、富有权威的宪法保障机关的坚决斗争和悉心保护。一个没有强有力的宪法审查和保障机关的宪法,没有完备的宪法权威的维护机制的宪法不可能是富有权威的宪法。长期以来,我国宪法之所以没有获得最高的法律权威,没有完全获得应有的最高法律效力,没有得到社会的普遍的尊敬和服从,重要的制度性原因之一乃是我们还没有建立起一个公正高效、富有权威、具有神圣性和不可挑战性的宪法保卫机构。 “五四宪法”诞生于公元1954年,作为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历史上的一块丰碑,它傲立于中国当代宪法的发展历程中已经五十四个年头。它在沉默,因为它的存在本身就是我们民族的财富,就铭记着我们这个东方古国在走向宪政之路上的智慧与情感、成功与缺憾。它指明了中国宪政制度现代化的方向,也告诉我们走向宪政的道路是如此的曲直和坎坷。它给我们无限的忧思和遐想。(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 ) 注释: 毛泽东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开幕词中明确指出:《共同纲领》“是我们国家现时的根本大法”。参见《人民日报》,1950年6月15日。 1952年6月,刘少奇在全国政协会议开幕式上明确指出,《共同纲领》包括了共产党的全部最低纲领,“共产党的当前政策,就是要全部实现自己的最低纲领”。参见《刘少奇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34页。毛泽东更为明确地指出了《共同纲领》是当时党和国家政策的基础,是教育改造资本家的思想基础。1952年9月,毛泽东在审阅黄炎培《三反五反运动结束以后怎样发挥毛主席对民建方针指示的精神》的讲稿时,特地把讲稿中的“用工人阶级思想教育改造资本家”改为“用爱国主义的思想,共同纲领的思想教育资本家”,并在给黄炎培的信中写道:资产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在现阶段,我们应当责成他们接受工人阶级的领导,亦即接受共同纲领,而不宜过此限度”,“超过这个限度,而要求资产阶级接受工人阶级的思想,或者说,不许资产阶级想剥削赚钱的事情,只想社会主义,不想资本主义,那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应该的。”参见《毛泽东书信选集》,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443页。 《共同纲领》第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缔帝国主义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 对我国的土地改革运动,《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是这样评价的:“在1950年6月,中央颁布了土地改革法以指导这项工作。新的法律和刘少奇就这个法律作的报告,反映了毛泽东关于当前情况不同于北方战争时期的土改和维持‘富农经济’政策的观点,它们为这个规划明确地提出了合理的经济内容。这样,土地改革的主要作用是济贫的观点被否定,而‘解放农村生产力’和‘为工业化铺平道路’的观点受到重视。此外,土地法对这一点充满信心,即可以用来在和平时期的条件下能够不费力地战胜地主的反抗,并且坚持政治秩序是贯彻此法的先决条件。”参见(美)麦克法夸尔、(美)费正清:《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1949—1 965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6—87页。 关于斯大林建议中国制定宪法的情况,请参见师哲:《在历史巨人身边》,转引自俞荣根:《艰难的开拓——毛泽东的法思想与法实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6—197页。 周恩来在1953年1月指出:“既然要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政府,共同纲领就不能再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律了。当初共同纲领之所以成为临时宪法是因为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见《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的文献选载》,《当代中国史研究》1997年第1期。 关于新民主主义的社会,毛泽东在1940年1月发表的《新民主主义论》有全面的论述,他指出,新民主主义社会是一个具有新民主主义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全新的社会,是“无产阶级领导下的,一切反帝反封建的人们联合专政的民主共和国,这就是新民主主义的共和国”。参见《毛泽东著作选读》(上册),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62页。 “我们的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的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我们现在要团结全国人民,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这个宪法就是为这个目的而写的。”参见《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12页。 关于土地改革中国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所带来的影响,《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作了这样的评析:“当新政策越来越明显地把负担从穷人转到富人身上时,就产生了对新秩序的支持。”“作为一项经济改革方案,土地改革成功地把43%的中国耕地重新分配给约60%的村人口。贫农大大增加了他们的财产,但是实际上中农获益最大,因为他们最初具有更有力的地位。土地改革对总的农业生产力的贡献究竟有多大,这个问题仍可以争论。总之,这个运动的主要成就是政治上的。旧的社会精英被剥夺了经济财产,其中有的人被杀,作为一个阶级,他们已经受到羞辱。决定性的事实是,旧秩序已经证明毫无力量,农民现存可以满怀信心地支持新制度。氏族、宗庙和秘密会社等旧的村组织已被新的组织代替,承担了它们的教育、调解和阶级职能。从贫农和中农队伍中产生了新的村干部精英,这些贫农和中农的眼界已被中共的有阶级的观点扩展了。”参见(美)麦克法夸尔、(美)费正清:《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1949—1965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8—89页。 “这三个运动的总的结果是使这些成分就范。这表现在几个方面;对情节最严重的人的直接惩罚,在加上施加的强大心理压力,破坏了有关集团的自信心。此外,这些压力摧毁了现存的社会关系格局;关系——即基于家族、同窗和同事纽带的个人关系——再也不能保证提反对国家要求的保护了。与此有关的是,党成功地在其他人的眼里贬低了这些集团,这些人历来对它们唯命是从。这样,以前接受其雇主的家长作风的小企业工人,这时开始采取官方的阶级斗争态度了。”参见(美)麦克法夸尔、(美)费正清:《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1949—1965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2页。 [11]我国“54宪法”与苏联1936年宪法对照表,参见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716—736页。 [12]麦克法夸尔和费正清对“五四宪法”做了这样的评价:1954年宪法“代替了1949年所做的临时安排。严格地说,这不是一部永久性的宪法;它的目的是满足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需要。但由于这个时期的长期性,人们预料它会延续很多年。宪法明确地维护与过去的延续性:”这个宪法以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除了共同纲领中的统一战线立场外,宪法与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的机构安排在结构上有某些相似点。但那些安排相对地说是不够的,所以宪法制定了远为明确的国家结构。这些重大变化反映了1949年大局未定的形势和进行计划发展的新时期之问的差别。1949年许诺的,理论上是最高国家权力机构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时正式建立了。“”具有更大政治意义的是,在最初几年出现的从军事统治向文官统治的转变正规化了。例如,根据组织法,以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为形式的军界原来与政务院平级,直接归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领导。但这时,国防部成立,置于新的内阁国务院之下,与其他34个部和委员会平级。“参见 (美)麦克法夸尔、(美)费正清:《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1949—1965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6页。 [13]韩太元教授将“五四宪法”的实施分为三个历史阶段,第一阶段(1954—1956年),宪法实施主要表现为:以宪法为基础建立国家政权体系,以宪法为基础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宪法实施推动了我国宪法学研究的发展,宪法在社会生活中基本得到尊重,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经济发展较快;第二阶段(1957—1965年),由于党在指导思想上的“左”倾错误越来越严重,连续开展了反右斗争、大跃进

宪政制度篇4

中国近代社会几乎历次行宪都伴随着一场你死我活式的暴力革命斗争,而最终还是摆脱不了“有宪法无宪政”的历史轮回,这也正应了哈耶克的名言:“没有司法审查,宪政就根本不可能实行。”1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免受行政行为的违法侵犯而出台的中国行政诉讼制度无疑打破了这一僵局。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宪政意义也自然是集中在法治政府、人权保障及由此促进的宪政文化发展等诸方面。 一、行政诉讼制度与法治政府 1、法治的第一层涵义是指法律的统治。也即政府和人民均按照既定的法律规则行事,当发生冲突时,是法律的权威而不是政府的权威大于一切。相对于人治来说,法治确实是一大历史进步。首先,政府和人民都要服从于一套可知的、明确的和稳定的行为规则。这意味着政府不再享有人治状态下那种专断、任意的权力;而人民也只需依规则行事,就可以预测到自己的法律后果,从而比以前较大限度地保留了个人权利和自由。其次,政府和人民发生冲突时,是诉诸法律手段和平解决。这意味着人类已放弃将人治状态下那种暴力镇压、武力反抗和复仇作为解决矛盾的常态手段。它标志着人类已告别野蛮和愚昧,正走向文明和理性。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治的第一层涵义大致相当于我国历史上“法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涵义。而由于它并未触及法治的价值层面,故而它只能算是形式意义上的法治,或者说是最低层次上的法治。 而严格地讲,即便是这最低层次上的法治,也只是到行政诉讼法颁行后,才开始在中国落实。因为该法破天荒头一次承认,政府和个人在法律面前地位完全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并同样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也是破天荒头一次允许个人诉诸法律程序来反抗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而这些在此之前都是不可想象的。 2、法治的第二层涵义意味着限制政府权力。今天,人们时常把政府的一切行为只须具有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误作法治,当然法治也完全以形式合法性为前提,但仅此并不能包括法治的全部意义。如果一项法律赋予政府以按其意志行事的无限权力,那么在这个意义上讲,政府的所有行动在形式上就都是合法的,但是这一定不是法治原则下的合法。2我国也一直遵循“民主的政府权力不受限制,它也不会侵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荒谬观点。诚然,把“民主的政府权力”和“限制”这个字眼联系起来,首先人们在感情上都是难以接受的,但是现实是来不得半点感情的。实际上限制并不一定是削弱,它们也能够加强。因为“单单为了使我们不致堕下泥坑和悬崖而作的规范,就不应被称为限制。”3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中国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次明确提出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从而正式在法律上确立起“有限政府”原则,也即政府的权力不是无限的,它必须接受宪法和法律的限制。这也就意味着以前种种“民主政府权力无限”的荒谬主张被彻底打破。由于行政诉讼制度是由一套直接指向政府的、明确的、程序性的,并有法律后果的行为规则构成,且由司法权保障实施,所以它起到了限制政府权力的作用,或者说在第二个层次上实现着法治。而这一点正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也正是宪政的核心。 3、法治的第三个层次要求司法独立。而这一层涵义是从前两层涵义中自然引申而来的。因为如果司法机关不独立于行政机关,那么当行政机关违宪或违法行使权力侵犯个人自由时,司法机关便只会一味地偏袒行政机关,甚至都不敢受理案件。这时法治的前两层理想都会落空,所以说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必含之意。由于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要直接面对强大的行政权,所以行政诉讼法不仅像刑事、民事诉讼法那样在形式上确认了“司法权独立 于行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而且还第一次赋予法院针对行政机关的强制取证、证据保全、缺席审判、停止执行行政行为、撤消甚至改变原错误的行政行为以及强制执行裁判等权力。而行诉讼机制中所要求的行政机关服从司法机关正是司法独立的引申要求,也是实现法治的保障和实现宪政的保障。 4、法治的第四层同时也是最高层涵义要求保障人权和自由以及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自由是宪政的终极关怀,也是法治的最高理想。只有在自由主义时代,法治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并且是自由主义时代最伟大的成就之一,它不仅是自由的保障,而且也是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4限制政府权力的目的就是保障人权和自由,这是现代法治的最高层涵义,也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宪政价值定位。 二、行政诉讼制度与人权保障 尽管中国政府早在1991年就用政府法律文件的形式,5打破了建国几十年来对人权领域的长期禁锢,但是至今我们还未完全澄清许多人权基本理论问题。对于人权的种种误解多起因于中西文化的差异。6首先,在西方文化中,人权是只是因为他(她)是“人”就可以享有的权利,所以人权首先具有普适性。至于一个人基于才能、身份等外在属性而享有的一些权利不属于人权。而在中国文化中,我们倾向于将人首先视为家庭、社会的一分子,而由于不同社会之间的巨大差异,所以我们会自然得出人权首先不具有普适性的结论。其次,在西方权利观中,人权作为权利首先是一种合乎道德的正当要求(即“正当性”),而不是来源于恩赐;而我们的权利观倾向于首先将权利视为利益,而不去深究其道德性,从而得出权利是来源于国家授予的表面化结论。再次,在西方权利观中,人权乃至全部权利的核心都是用以保护个人对抗以政府为代表的多数人社会的,换句话来说,人权是保护少数派来反抗多数人压迫的;而在我们的权利观中,权利则是指向他人,而绝不可能是直接指向多数人社会或其代表-政府的。因为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政府是权利的源泉和保护神,而绝不可能是权利的最大潜在威胁。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出台意味着我们已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西方的权利观,即人权是少数人对抗多数人侵害的盾牌,而对人权的最大威胁恰恰是来自于多数人政府,所以有必要对多数人权力进行限制。如果说个人自由是政府活动的禁界,那么个人人权则是阻挡其擅自越界的一柄利剑。行政诉讼制度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是对人权的保障,也是对宪政的实现。 1、对财产权的平等保障。物质财富的高度丰富是人类迈向终极自由的共产主义社会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社会主义新中国本该更好地为公民享受充分的人权创造物质条件,为人类迈向终极自由的共产主义奠定物质基础,但遗憾的是长期以来,由于理论上的错误认识,我们将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简单的等同于消灭个人财产,盲目追求“一大二公”。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宪法只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不精确界定其范围。起因于中国“政企分开”的行政诉讼制度第一次借助司法权平等地保护个人财产权和公共财产权免受政府公共权力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和第11条),因此它对中国的人权保障和宪政实施具有突破性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表明公共财产已失去了往日那件“公共权力”外衣,而一举降为与个人财产地位完全平等的“财产权”-一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支配下受司法权平等保护的私权利。这 是“政企分开”的硕果。它满足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政府权力退出市场,所有参加市场交易的主体独立、自主、平等、公正地展开竞争,并平等地接受法律保护。而对财产权的平等保护本身就是对人权 的平等保障。 人权要求对财产权予以平等地保障,而实际上,个人财产权不仅可能受到来自私法领域另一平等主体的侵害,而且更有可能受到来自公法领域公共权力的侵害。由于公共权力是以合法暴力为后盾的,因此它对个人财产权所造成的威胁往往是个人所无力抗拒的。从很大程度上讲,这种威胁远远大于任何来自私法领域的侵害。故而宪政主义一直致力于将公共权力限制在人民同意的范围以内,严防其侵害到人民保留的个人财产权。 2、对生命权、平等权及自由的保障。马克思指出:“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7个人是产生人权要求的源泉,个人生命的消亡就意味着人权主体的消灭。因此个人首先关注的人权必然是个人生命安全,可以说生命权是人权的起点。行政诉讼制度对生命权的保障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3、4和5款,以及第15条第4和5款的规定之中。而其宪政意义在于,一方面,通过该法的赔偿程序使个人获得救济;另一方面,政府得为其侵犯个人生命权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如果说行政诉讼制度对财产权的保障直接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那么平等和自由就是发展起来的市场经济的结果。反映在法律上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人身自由和经济自由的大量保障性条款。而其宪政意义在于这些个人自由是直接指向政府的,而不是像以前那些法律仅保障私人之间的平等和自由,并且这些“指向”是以司法权为后盾,以国家赔偿为保障的。这正如马克思所说:“自由就在于把国家由一个站在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而且就在今天,各种国家形式比较自由或比较不自由,也取决于这些国家形式把‘国家的自由’限制到什么程度。”8 3、对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社会经济权利(或社会权利)即通过国家对整个社会的积极介入来保障所有社会成员的社会或经济生活权利,它包括劳动权(或劳动保障权)、物质帮助权(或生存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多项权利。它是随着全球工人抵抗运动的高涨而首次被写入德国《魏玛宪法》的。二战后,随着人类的觉醒,对人权的普遍尊重被提上了议事日程,于是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也作为人权的一个新领域,被以不同形式写进了战后各国宪法。对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体现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6款关于“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怃恤金的”受案范围规定。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就意味着国家的义务(职责),它说明了国家不再是“自由放任”的,这正是其宪政意义之所在。 三、行政诉讼制度与宪政文化发展。 宪政文化属于法律文化的一支,因此要理解宪政文化,就得先弄清什么是法律文化。当今西方学者对法律文化的理解纷繁复杂,但总体来说比较偏重观念形态。如,美国学者L.S.温伯格和J.W.温伯格认为,它包括:“人们对法律、法律机构和法律判决的制作者,诸如律师、法官和警察等人的知识、价值观念、态度和信仰。”我国学者代表性观点认为它包括:“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的总和。”10故而笔者认为,宪政文化就是指人们的宪政观念、宪政思想等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宪政规范、宪政制度和宪政组织机构等的总和。其中宪政观念是指人们关于宪政的知识,对宪政的态度、评价以及由文化传统积淀而成的宪政心理等等。宪政思想则是指宪法学家、政治家们关于宪法及宪政的系统的理论观点和学说。而宪政规范是指宪法和法律中有关宪政的法律规范。宪政制度和宪政组织机构是指依法产生用以实施宪政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各种政治机构和设施的总和。 宪政文化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政治体制向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政治体制转变,也导致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转变。商品经济是宪政文化得以产生的土壤,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于经济改革10年后便是明证。它的建立给中国带来了一场静静的宪 政文化革命。 首先,行政诉讼制度促使人们形成宪政观念。对老百姓来说,通过行政诉讼法将个人利益上升为法权,并授予个人对抗政府侵害的诉权,使个人第一次意识到自己还有独立于国家的利益和权利,而国家则必须对此承担义务。行政诉讼教会人们把自己当人看,即培养他们的权利意识、独立主体意识,摆脱几千年来遗留下来的等级依附奴才心理。而对政府官员来说,被告席上的滋味使其恼怒但也促使其觉醒:原来政府也得守法,官员个人的行为并不等于政府的行为。这培养了他们的守法意识和容忍合法反对者的观念。总而言之,行政诉讼虽然个案教化功能微弱,但它作为一种文化,其影响则是深远的、革命性的。 其次,行政诉讼制度促进了宪政思想的发展。翻一翻资料便会发现,长期以来我国学者一直对西方的诸如“三权分立”、“以权制权”等宪政思想持以批判为主的态度。而随着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平等化为法权,并确立了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诉讼机制,学者们的态度逐渐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大量西方宪政译著的出版,“依法治国”在党的正式文件及国家宪法中的提出,以及学者们对中国宪政的反思……当然这一切不能全部归功于行政诉讼,但至少它作为一个全新的机制,令学者们不得不反思。 最后,行政诉讼制度促进了宪政规范和宪政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法首先促成了行政诉讼及其配套制度的完善。1989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后不得不制定与之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然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可以说,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推动了行政诉讼制度,乃至整个行政法律制度的发展。 此外,行政诉讼制度也为违宪审查制度奠定了基础。我国长期奉行的是“议行合一”原则,不承认司法权制约行政权,更无法容忍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干涉”,所以我国的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无权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然而“保护宪法赋予的权利不受民主立法机关的侵犯是法院行使其权力以保护个人权利不受民主的攻击的中心问题。”11因为尽管立法权形式上比行政权民主,但作为一种异化于人民权力的国家权力,如果不对其加以限制,它也同样可能侵犯少数派的权利和自由。实际上违宪审查制度才是西方司法审查制度的核心。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中,尽管法院还不能直接审查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但行政诉讼开创的这种“以权制权”的审查模式,至少在观念上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早日出台奠定了基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的确是中国宪政史上的一块里程碑。因为它第一次试图借鉴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来实现宪政,而实际上它通过对法治政府、人权保障和宪政文化发展三方面的促进,也的确体现出其它宪政价值和意义。 注释: 1/2(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35页,第260页。 3/11[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53页,第284页。 4[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向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82页。 5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 6参[美]路易斯。享金:《当代中国的人权观念:一种比较考察》,载夏勇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78《马克思恩格 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页,第20页。 9[美]L.S.温伯格,J.W.温伯格:《论美国的法律文化》,转引自《法学译丛》,1985年第1期。 10刘作翔:《法律文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5页。

宪政制度篇5

一、行政诉讼制度与法治政府

1、法治的第一层涵义是指法律的统治。也即政府和人民均按照既定的法律规则行事,当发生冲突时,是法律的权威而不是政府的权威大于一切。相对于人治来说,法治确实是一大历史进步。首先,政府和人民都要服从于一套可知的、明确的和稳定的行为规则。这意味着政府不再享有人治状态下那种专断、任意的权力;而人民也只需依规则行事,就可以预测到自己的法律后果,从而比以前较大限度地保留了个人权利和自由。其次,政府和人民发生冲突时,是诉诸法律手段和平解决。这意味着人类已放弃将人治状态下那种暴力镇压、武力反抗和复仇作为解决矛盾的常态手段。它标志着人类已告别野蛮和愚昧,正走向文明和理性。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治的第一层涵义大致相当于我国历史上“法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涵义。而由于它并未触及法治的价值层面,故而它只能算是形式意义上的法治,或者说是最低层次上的法治。

而严格地讲,即便是这最低层次上的法治,也只是到行政诉讼法颁行后,才开始在中国落实。因为该法破天荒头一次承认,政府和个人在法律面前地位完全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并同样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也是破天荒头一次允许个人诉诸法律程序来反抗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而这些在此之前都是不可想象的。

2、法治的第二层涵义意味着限制政府权力。今天,人们时常把政府的一切行为只须具有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误作法治,当然法治也完全以形式合法性为前提,但仅此并不能包括法治的全部意义。如果一项法律赋予政府以按其意志行事的无限权力,那么在这个意义上讲,政府的所有行动在形式上就都是合法的,但是这一定不是法治原则下的合法。2我国也一直遵循“民主的政府权力不受限制,它也不会侵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荒谬观点。诚然,把“民主的政府权力”和“限制”这个字眼联系起来,首先人们在感情上都是难以接受的,但是现实是来不得半点感情的。实际上限制并不一定是削弱,它们也能够加强。因为“单单为了使我们不致堕下泥坑和悬崖而作的规范,就不应被称为限制。”3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中国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次明确提出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从而正式在法律上确立起“有限政府”原则,也即政府的权力不是无限的,它必须接受宪法和法律的限制。这也就意味着以前种种“民主政府权力无限”的荒谬主张被彻底打破。由于行政诉讼制度是由一套直接指向政府的、明确的、程序性的,并有法律后果的行为规则构成,且由司法权保障实施,所以它起到了限制政府权力的作用,或者说在第二个层次上实现着法治。而这一点正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也正是宪政的核心。

3、法治的第三个层次要求司法独立。而这一层涵义是从前两层涵义中自然引申而来的。因为如果司法机关不独立于行政机关,那么当行政机关违宪或违法行使权力侵犯个人自由时,司法机关便只会一味地偏袒行政机关,甚至都不敢受理案件。这时法治的前两层理想都会落空,所以说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必含之意。由于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要直接面对强大的行政权,所以行政诉讼法不仅像刑事、民事诉讼法那样在形式上确认了“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而且还第一次赋予法院针对行政机关的强制取证、证据保全、缺席审判、停止执行行政行为、撤消甚至改变原错误的行政行为以及强制执行裁判等权力。而行诉讼机制中所要求的行政机关服从司法机关正是司法独立的引申要求,也是实现法治的保障和实现宪政的保障。

4、法治的第四层同时也是最高层涵义要求保障人权和自由以及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自由是宪政的终极关怀,也是法治的最高理想。只有在自由主义时代,法治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并且是自由主义时代最伟大的成就之一,它不仅是自由的保障,而且也是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4限制政府权力的目的就是保障人权和自由,这是现代法治的最高层涵义,也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宪政价值定位。

二、行政诉讼制度与人权保障

尽管中国政府早在1991年就用政府法律文件的形式,5打破了建国几十年来对人权领域的长期禁锢,但是至今我们还未完全澄清许多人权基本理论问题。对于人权的种种误解多起因于中西文化的差异。6首先,在西方文化中,人权是只是因为他(她)是“人”就可以享有的权利,所以人权首先具有普适性。至于一个人基于才能、身份等外在属性而享有的一些权利不属于人权。而在中国文化中,我们倾向于将人首先视为家庭、社会的一分子,而由于不同社会之间的巨大差异,所以我们会自然得出人权首先不具有普适性的结论。其次,在西方权利观中,人权作为权利首先是一种合乎道德的正当要求(即“正当性”),而不是来源于恩赐;而我们的权利观倾向于首先将权利视为利益,而不去深究其道德性,从而得出权利是来源于国家授予的表面化结论。再次,在西方权利观中,人权乃至全部权利的核心都是用以保护个人对抗以政府为代表的多数人社会的,换句话来说,人权是保护少数派来反抗多数人压迫的;而在我们的权利观中,权利则是指向他人,而绝不可能是直接指向多数人社会或其代表-政府的。因为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政府是权利的源泉和保护神,而绝不可能是权利的最大潜在威胁。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出台意味着我们已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西方的权利观,即人权是少数人对抗多数人侵害的盾牌,而对人权的最大威胁恰恰是来自于多数人政府,所以有必要对多数人权力进行限制。如果说个人自由是政府活动的禁界,那么个人人权则是阻挡其擅自越界的一柄利剑。行政诉讼制度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是对人权的保障,也是对宪政的实现。

1、对财产权的平等保障。物质财富的高度丰富是人类迈向终极自由的共产主义社会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社会主义新中国本该更好地为公民享受充分的人权创造物质条件,为人类迈向终极自由的共产主义奠定物质基础,但遗憾的是长期以来,由于理论上的错误认识,我们将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简单的等同于消灭个人财产,盲目追求“一大二公”。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宪法只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不精确界定其范围。起因于中国“政企分开”的行政诉讼制度第一次借助司法权平等地保护个人财产权和公共财产权免受政府公共权力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和第11条),因此它对中国的人权保障和宪政实施具有突破性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表明公共财产已失去了往日那件“公共权力”外衣,而一举降为与个人财产地位完全平等的“财产权”-一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支配下受司法权平等保护的私权利。这是“政企分开”的硕果。它满足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政府权力退出市场,所有参加市场交易的主体独立、自主、平等、公正地展开竞争,并平等地接受法律保护。而对财产权的平等保护本身就是对人权的平等保障。

人权要求对财产权予以平等地保障,而实际上,个人财产权不仅可能受到来自私法领域另一平等主体的侵害,而且更有可能受到来自公法领域公共权力的侵害。由于公共权力是以合法暴力为后盾的,因此它对个人财产权所造成的威胁往往是个人所无力抗拒的。从很大程度上讲,这种威胁远远大于任何来自私法领域的侵害。故而宪政主义一直致力于将公共权力限制在人民同意的范围以内,严防其侵害到人民保留的个人财产权。

2、对生命权、平等权及自由的保障。马克思指出:“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7个人是产生人权要求的源泉,个人生命的消亡就意味着人权主体的消灭。因此个人首先关注的人权必然是个人生命安全,可以说生命权是人权的起点。行政诉讼制度对生命权的保障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3、4和5款,以及第15条第4和5款的规定之中。而其宪政意义在于,一方面,通过该法的赔偿程序使个人获得救济;另一方面,政府得为其侵犯个人生命权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如果说行政诉讼制度对财产权的保障直接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那么平等和自由就是发展起来的市场经济的结果。反映在法律上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人身自由和经济自由的大量保障性条款。而其宪政意义在于这些个人自由是直接指向政府的,而不是像以前那些法律仅保障私人之间的平等和自由,并且这些“指向”是以司法权为后盾,以国家赔偿为保障的。这正如马克思所说:“自由就在于把国家由一个站在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而且就在今天,各种国家形式比较自由或比较不自由,也取决于这些国家形式把‘国家的自由’限制到什么程度。”8

3、对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社会经济权利(或社会权利)即通过国家对整个社会的积极介入来保障所有社会成员的社会或经济生活权利,它包括劳动权(或劳动保障权)、物质帮助权(或生存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多项权利。它是随着全球工人抵抗运动的高涨而首次被写入德国《魏玛宪法》的。二战后,随着人类的觉醒,对人权的普遍尊重被提上了议事日程,于是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也作为人权的一个新领域,被以不同形式写进了战后各国宪法。对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体现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6款关于“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怃恤金的”受案范围规定。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就意味着国家的义务(职责),它说明了国家不再是“自由放任”的,这正是其宪政意义之所在。

三、行政诉讼制度与宪政文化发展。

宪政文化属于法律文化的一支,因此要理解宪政文化,就得先弄清什么是法律文化。当今西方学者对法律文化的理解纷繁复杂,但总体来说比较偏重观念形态。如,美国学者L.S.温伯格和J.W.温伯格认为,它包括:“人们对法律、法律机构和法律判决的制作者,诸如律师、法官和警察等人的知识、价值观念、态度和信仰。”我国学者代表性观点认为它包括:“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的总和。”10故而笔者认为,宪政文化就是指人们的宪政观念、宪政思想等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宪政规范、宪政制度和宪政组织机构等的总和。其中宪政观念是指人们关于宪政的知识,对宪政的态度、评价以及由文化传统积淀而成的宪政心理等等。宪政思想则是指宪法学家、政治家们关于宪法及宪政的系统的理论观点和学说。而宪政规范是指宪法和法律中有关宪政的法律规范。宪政制度和宪政组织机构是指依法产生用以实施宪政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各种政治机构和设施的总和。

宪政文化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政治体制向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政治体制转变,也导致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转变。商品经济是宪政文化得以产生的土壤,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于经济改革10年后便是明证。它的建立给中国带来了一场静静的宪政文化革命。

首先,行政诉讼制度促使人们形成宪政观念。对老百姓来说,通过行政诉讼法将个人利益上升为法权,并授予个人对抗政府侵害的诉权,使个人第一次意识到自己还有独立于国家的利益和权利,而国家则必须对此承担义务。行政诉讼教会人们把自己当人看,即培养他们的权利意识、独立主体意识,摆脱几千年来遗留下来的等级依附奴才心理。而对政府官员来说,被告席上的滋味使其恼怒但也促使其觉醒:原来政府也得守法,官员个人的行为并不等于政府的行为。这培养了他们的守法意识和容忍合法反对者的观念。总而言之,行政诉讼虽然个案教化功能微弱,但它作为一种文化,其影响则是深远的、革命性的。

其次,行政诉讼制度促进了宪政思想的发展。翻一翻资料便会发现,长期以来我国学者一直对西方的诸如“三权分立”、“以权制权”等宪政思想持以批判为主的态度。而随着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平等化为法权,并确立了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诉讼机制,学者们的态度逐渐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大量西方宪政译著的出版,“依法治国”在党的正式文件及国家宪法中的提出,以及学者们对中国宪政的反思……当然这一切不能全部归功于行政诉讼,但至少它作为一个全新的机制,令学者们不得不反思。

最后,行政诉讼制度促进了宪政规范和宪政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法首先促成了行政诉讼及其配套制度的完善。1989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后不得不制定与之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然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可以说,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推动了行政诉讼制度,乃至整个行政法律制度的发展。

此外,行政诉讼制度也为违宪审查制度奠定了基础。我国长期奉行的是“议行合一”原则,不承认司法权制约行政权,更无法容忍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干涉”,所以我国的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无权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然而“保护宪法赋予的权利不受民主立法机关的侵犯是法院行使其权力以保护个人权利不受民主的攻击的中心问题。”11因为尽管立法权形式上比行政权民主,但作为一种异化于人民权力的国家权力,如果不对其加以限制,它也同样可能侵犯少数派的权利和自由。实际上违宪审查制度才是西方司法审查制度的核心。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中,尽管法院还不能直接审查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但行政诉讼开创的这种“以权制权”的审查模式,至少在观念上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早日出台奠定了基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的确是中国宪政史上的一块里程碑。因为它第一次试图借鉴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来实现宪政,而实际上它通过对法治政府、人权保障和宪政文化发展三方面的促进,也的确体现出其它宪政价值和意义。

注释:

1/2(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35页,第260页。

3/11[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53页,第284页。

4[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向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82页。

5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

6参[美]路易斯。享金:《当代中国的人权观念:一种比较考察》,载夏勇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7\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页,第20页。

宪政制度篇6

一、行政诉讼制度与法治政府

1、法治的第一层涵义是指法律的统治。也即政府和人民均按照既定的法律规则行事,当发生冲突时,是法律的权威而不是政府的权威大于一切。相对于人治来说,法治确实是一大历史进步。首先,政府和人民都要服从于一套可知的、明确的和稳定的行为规则。这意味着政府不再享有人治状态下那种专断、任意的权力;而人民也只需依规则行事,就可以预测到自己的法律后果,从而比以前较大限度地保留了个人权利和自由。其次,政府和人民发生冲突时,是诉诸法律手段和平解决。这意味着人类已放弃将人治状态下那种暴力镇压、武力反抗和复仇作为解决矛盾的常态手段。它标志着人类已告别野蛮和愚昧,正走向文明和理性。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治的第一层涵义大致相当于我国历史上“法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涵义。而由于它并未触及法治的价值层面,故而它只能算是形式意义上的法治,或者说是最低层次上的法治。

而严格地讲,即便是这最低层次上的法治,也只是到行政诉讼法颁行后,才开始在中国落实。因为该法破天荒头一次承认,政府和个人在法律面前地位完全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并同样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也是破天荒头一次允许个人诉诸法律程序来反抗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而这些在此之前都是不可想象的。

2、法治的第二层涵义意味着限制政府权力。今天,人们时常把政府的一切行为只须具有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误作法治,当然法治也完全以形式合法性为前提,但仅此并不能包括法治的全部意义。如果一项法律赋予政府以按其意志行事的无限权力,那么在这个意义上讲,政府的所有行动在形式上就都是合法的,但是这一定不是法治原则下的合法。2我国也一直遵循“民主的政府权力不受限制,它也不会侵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荒谬观点。诚然,把“民主的政府权力”和“限制”这个字眼联系起来,首先人们在感情上都是难以接受的,但是现实是来不得半点感情的。实际上限制并不一定是削弱,它们也能够加强。因为“单单为了使我们不致堕下泥坑和悬崖而作的规范,就不应被称为限制。”3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中国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次明确提出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从而正式在法律上确立起“有限政府”原则,也即政府的权力不是无限的,它必须接受宪法和法律的限制。这也就意味着以前种种“民主政府权力无限”的荒谬主张被彻底打破。由于行政诉讼制度是由一套直接指向政府的、明确的、程序性的,并有法律后果的行为规则构成,且由司法权保障实施,所以它起到了限制政府权力的作用,或者说在第二个层次上实现着法治。而这一点正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也正是宪政的核心。

3、法治的第三个层次要求司法独立。而这一层涵义是从前两层涵义中自然引申而来的。因为如果司法机关不独立于行政机关,那么当行政机关违宪或违法行使权力侵犯个人自由时,司法机关便只会一味地偏袒行政机关,甚至都不敢受理案件。这时法治的前两层理想都会落空,所以说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必含之意。由于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要直接面对强大的行政权,所以行政诉讼法不仅像刑事、民事诉讼法那样在形式上确认了“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而且还第一次赋予法院针对行政机关的强制取证、证据保全、缺席审判、停止执行行政行为、撤消甚至改变原错误的行政行为以及强制执行裁判等权力。而行诉讼机制中所要求的行政机关服从司法机关正是司法独立的引申要求,也是实现法治的保障和实现宪政的保障。

4、法治的第四层同时也是最高层涵义要求保障人权和自由以及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自由是宪政的终极关怀,也是法治的最高理想。只有在自由主义时代,法治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并且是自由主义时代最伟大的成就之一,它不仅是自由的保障,而且也是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4限制政府权力的目的就是保障人权和自由,这是现代法治的最高层涵义,也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宪政价值定位。

二、行政诉讼制度与人权保障

尽管中国政府早在1991年就用政府法律文件的形式,5打破了建国几十年来对人权领域的长期禁锢,但是至今我们还未完全澄清许多人权基本理论问题。对于人权的种种误解多起因于中西文化的差异。6首先,在西方文化中,人权是只是因为他(她)是“人”就可以享有的权利,所以人权首先具有普适性。至于一个人基于才能、身份等外在属性而享有的一些权利不属于人权。而在中国文化中,我们倾向于将人首先视为家庭、社会的一分子,而由于不同社会之间的巨大差异,所以我们会自然得出人权首先不具有普适性的结论。其次,在西方权利观中,人权作为权利首先是一种合乎道德的正当要求(即“正当性”),而不是来源于恩赐;而我们的权利观倾向于首先将权利视为利益,而不去深究其道德性,从而得出权利是来源于国家授予的表面化结论。再次,在西方权利观中,人权乃至全部权利的核心都是用以保护个人对抗以政府为代表的多数人社会的,换句话来说,人权是保护少数派来反抗多数人压迫的;而在我们的权利观中,权利则是指向他人,而绝不可能是直接指向多数人社会或其代表-政府的。因为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政府是权利的源泉和保护神,而绝不可能是权利的最大潜在威胁。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出台意味着我们已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西方的权利观,即人权是少数人对抗多数人侵害的盾牌,而对人权的最大威胁恰恰是来自于多数人政府,所以有必要对多数人权力进行限制。如果说个人自由是政府活动的禁界,那么个人人权则是阻挡其擅自越界的一柄利剑。行政诉讼制度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是对人权的保障,也是对宪政的实现。

1、对财产权的平等保障。物质财富的高度丰富是人类迈向终极自由的共产主义社会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社会主义新中国本该更好地为公民享受充分的人权创造物质条件,为人类迈向终极自由的共产主义奠定物质基础,但遗憾的是长期以来,由于理论上的错误认识,我们将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简单的等同于消灭个人财产,盲目追求“一大二公”。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宪法只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不精确界定其范围。起因于中国“政企分开”的行政诉讼制度第一次借助司法权平等地保护个人财产权和公共财产权免受政府公共权力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和第11条),因此它对中国的人权保障和宪政实施具有突破性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表明公共财产已失去了往日那件“公共权力”外衣,而一举降为与个人财产地位完全平等的“财产权”-一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支配下受司法权平等保护的私权利。这是“政企分开”的硕果。它满足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政府权力退出市场,所有参加市场交易的主体独立、自主、平等、公正地展开竞争,并平等地接受法律保护。而对财产权的平等保护本身就是对人权的平等保障。

人权要求对财产权予以平等地保障,而实际上,个人财产权不仅可能受到来自私法领域另一平等主体的侵害,而且更有可能受到来自公法领域公共权力的侵害。由于公共权力是以合法暴力为后盾的,因此它对个人财产权所造成的威胁往往是个人所无力抗拒的。从很大程度上讲,这种威胁远远大于任何来自私法领域的侵害。故而宪政主义一直致力于将公共权力限制在人民同意的范围以内,严防其侵害到人民保留的个人财产权。

2、对生命权、平等权及自由的保障。马克思指出:“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7个人是产生人权要求的源泉,个人生命的消亡就意味着人权主体的消灭。因此个人首先关注的人权必然是个人生命安全,可以说生命权是人权的起点。行政诉讼制度对生命权的保障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3、4和5款,以及第15条第4和5款的规定之中。而其宪政意义在于,一方面,通过该法的赔偿程序使个人获得救济;另一方面,政府得为其侵犯个人生命权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如果说行政诉讼制度对财产权的保障直接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那么平等和自由就是发展起来的市场经济的结果。反映在法律上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人身自由和经济自由的大量保障性条款。而其宪政意义在于这些个人自由是直接指向政府的,而不是像以前那些法律仅保障私人之间的平等和自由,并且这些“指向”是以司法权为后盾,以国家赔偿为保障的。这正如马克思所说:“自由就在于把国家由一个站在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而且就在今天,各种国家形式比较自由或比较不自由,也取决于这些国家形式把‘国家的自由’限制到什么程度。”8

3、对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社会经济权利(或社会权利)即通过国家对整个社会的积极介入来保障所有社会成员的社会或经济生活权利,它包括劳动权(或劳动保障权)、物质帮助权(或生存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多项权利。它是随着全球工人抵抗运动的高涨而首次被写入德国《魏玛宪法》的。二战后,随着人类的觉醒,对人权的普遍尊重被提上了议事日程,于是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也作为人权的一个新领域,被以不同形式写进了战后各国宪法。对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体现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6款关于“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怃恤金的”受案范围规定。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就意味着国家的义务(职责),它说明了国家不再是“自由放任”的,这正是其宪政意义之所在。

三、行政诉讼制度与宪政文化发展。

宪政文化属于法律文化的一支,因此要理解宪政文化,就得先弄清什么是法律文化。当今西方学者对法律文化的理解纷繁复杂,但总体来说比较偏重观念形态。如,美国学者L.S.温伯格和J.W.温伯格认为,它包括:“人们对法律、法律机构和法律判决的制作者,诸如律师、法官和警察等人的知识、价值观念、态度和信仰。”我国学者代表性观点认为它包括:“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的总和。”10故而笔者认为,宪政文化就是指人们的宪政观念、宪政思想等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宪政规范、宪政制度和宪政组织机构等的总和。其中宪政观念是指人们关于宪政的知识,对宪政的态度、评价以及由文化传统积淀而成的宪政心理等等。宪政思想则是指宪法学家、政治家们关于宪法及宪政的系统的理论观点和学说。而宪政规范是指宪法和法律中有关宪政的法律规范。宪政制度和宪政组织机构是指依法产生用以实施宪政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各种政治机构和设施的总和。

宪政文化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政治体制向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政治体制转变,也导致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转变。商品经济是宪政文化得以产生的土壤,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于经济改革10年后便是明证。它的建立给中国带来了一场静静的宪政文化革命。

首先,行政诉讼制度促使人们形成宪政观念。对老百姓来说,通过行政诉讼法将个人利益上升为法权,并授予个人对抗政府侵害的诉权,使个人第一次意识到自己还有独立于国家的利益和权利,而国家则必须对此承担义务。行政诉讼教会人们把自己当人看,即培养他们的权利意识、独立主体意识,摆脱几千年来遗留下来的等级依附奴才心理。而对政府官员来说,被告席上的滋味使其恼怒但也促使其觉醒:原来政府也得守法,官员个人的行为并不等于政府的行为。这培养了他们的守法意识和容忍合法反对者的观念。总而言之,行政诉讼虽然个案教化功能微弱,但它作为一种文化,其影响则是深远的、革命性的。

其次,行政诉讼制度促进了宪政思想的发展。翻一翻资料便会发现,长期以来我国学者一直对西方的诸如“三权分立”、“以权制权”等宪政思想持以批判为主的态度。而随着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平等化为法权,并确立了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诉讼机制,学者们的态度逐渐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大量西方宪政译著的出版,“依法治国”在党的正式文件及国家宪法中的提出,以及学者们对中国宪政的反思……当然这一切不能全部归功于行政诉讼,但至少它作为一个全新的机制,令学者们不得不反思。

最后,行政诉讼制度促进了宪政规范和宪政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法首先促成了行政诉讼及其配套制度的完善。1989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后不得不制定与之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然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可以说,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推动了行政诉讼制度,乃至整个行政法律制度的发展。

此外,行政诉讼制度也为违宪审查制度奠定了基础。我国长期奉行的是“议行合一”原则,不承认司法权制约行政权,更无法容忍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干涉”,所以我国的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无权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然而“保护宪法赋予的权利不受民主立法机关的侵犯是法院行使其权力以保护个人权利不受民主的攻击的中心问题。”11因为尽管立法权形式上比行政权民主,但作为一种异化于人民权力的国家权力,如果不对其加以限制,它也同样可能侵犯少数派的权利和自由。实际上违宪审查制度才是西方司法审查制度的核心。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中,尽管法院还不能直接审查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但行政诉讼开创的这种“以权制权”的审查模式,至少在观念上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早日出台奠定了基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的确是中国宪政史上的一块里程碑。因为它第一次试图借鉴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来实现宪政,而实际上它通过对法治政府、人权保障和宪政文化发展三方面的促进,也的确体现出其它宪政价值和意义。

注释:

1/2(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35页,第260页。

3/11[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53页,第284页。

4[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向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82页。

5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

6参[美]路易斯。享金:《当代中国的人权观念:一种比较考察》,载夏勇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7\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页,第20页。

宪政制度篇7

【关 键 词】宪政/近代中国/制度

【 正 文 】

19世纪下半叶以来,宪政在中国从思想传播到付诸行动,可以看成是一场制度和文化的移植过程。这场移植,以知识分子的思想启蒙为开端,经过了制度改良(戊戌变法)和制度变革(辛亥革命),最终既没有带来启蒙者和改良者以及革命者所共同企盼的宪政制度,也没有使近代中国走上富强之路。虽然保留了一些宪政的形式,虽然宪政思想开始在中华大地上渗透,但从这场运动的初衷来讲,宪政制度的移植基本是以失败而告终,或者说,最终被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制度所融化。这种失败,是由宪政自身的特点和近代中国的国情所决定的,而思想家和政治家们所采用的移植方法,也更加剧了这种失败的可能性。

一、宪政救国论

宪政制度被介绍到中国来,是在19世纪下半期,在帝国主义用枪炮叩开中国大门的时候。先觉之士首先是看到自己物质文明的落后,于是有洋务运动的“师夷之长技”。继而很快就发现,腐朽的政治制度已成为“师夷长技”的绊脚石,于是不约而同地聚焦于西方的政治制度。林则徐组织制《四洲志》,魏源著《海国图志》,介绍英、美、法、俄等国的政治制度,王韬则在〈漫游随录〉中盛赞英国的君主立宪制,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也历数立宪制度和议会的种种好处,太平天国的洪仁容闳亦直接主张用西方的民主政治来改造中国。其中,王韬主张建立君民共主政治制度,得到了许多官僚知识分子的赞赏和支持。与此同时,清朝政府派出的郭嵩焘、曾纪泽、薛福成等驻外使节也纷纷介绍他们所亲见的西方民主制度之优越,主张向西方学习,改良自己的制度。

从表面上看,这首先是一场外来文化的传播运动,是不仅渴望学习西方先进的物质文明,而且同时渴望引进西方先进的制度文明;而往深层分析,则不难看出这学习的渴望背后,是一种深深的民族忧患意识。最早接触西方宪政文化的这批人,不仅看到了自己的船炮不如人,而且“人无弃才不如夷,地无遗利不如夷,君民不隔不如夷,名实必符不如夷”。(注:冯桂芬语, 见《戊戌变法》第一册, 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30页。)这种忧患意识促成了向西方学习的强烈渴望,但是学什么?既然单纯地学技术、建工厂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落后的问题,反而要受自身制度的制肘,那么制度显然是决定物质文明发达程度的根本原因。于是就从制度学起,而且,要么不学,要么就学最好的,要向发达的英美看齐。特别是英国和日本的君主立宪制,颇合中国人的口味,既能行宪政,又顾全了皇上的面子,何乐而不为?(注:王韬盛赞英国君主立宪制,认为最适合中国:“惟君民共治,上下相通,民隐得以上达,君惠得以下逮”。 《见@①园文录外编·重民说下》, 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24页。)

可见,“学宪”的出发点有两个:一是求富强,这是最根本的;二是认定富强源于宪政制度,这也是很关键的。某种意义上,是求富强的迫切性造成了以宪政制度为富强之本这种“误读”,而“误读”的结果就是试图将宪政这朵西方文明之树上开出的鲜花生硬地嫁接到近代中国的封建土壤之上。学宪是名,救国才是实。为救国而学宪,就顾不上去钻研宪政自身的特点及其经济、政治、文化背景,而只看到它的工具性价值,“拿来”再说。那么,“拿来”以后,究竟派上了什么用场呢?

二、宪政的实践:从戊戌变法到辛亥革命

1898年的戊戌变法,可以看作是近代中国宪政运动的第一个高潮。宪政的传播不仅仅停留在思想和文化的层次上,而且通过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一批有识之士的努力,在光绪皇帝的支持下,开始付诸实践。用今天的眼光来衡量,戊戌变法所取得的实际成果是极其有限的。首先,改良派不仅不想触动封建制度的深 层内核,甚至连变法的大旗也不敢明目张胆地举出,而是小心翼翼地披上一层“托古”的外衣,挖空心思将一切新法都说成“古已有之”,反映出这场改良运动既缺乏社会基础,又缺乏权利和制度基础,更像是一场由先觉者所发动的悲壮的宪政启蒙运动,走的是一条乞求皇帝恩赐宪政的道路。其次,从变法的内容看,主要集中在兴办教育和实业等方面(如设立京师大学堂,设立矿务铁路局、农工商局、邮政局等),严格来讲,算不上是政治体制改革,因而“根本上未触动国家政体,旧的政治机构既未废除,新的政治机构也未建立。”[1](P177)而所设立的机构除京师大学堂外, 均在变法失败后被撤消。

戊戌变法的真正意义,恐怕不在于它做了些什么,而是在于它“做”了,在几千年封闭的统治中打开了一个缺口,让西方政治制度之风直接吹进了清王朝的政治制度之中,统治阶层在感到恐慌的同时,不得不开始作一些自我检讨,开始意识到了不变法就是死路一条。1901~1911年的清末政治体制改革,可以说是由戊戌变法直接促成的。

与戊戌变法相比,清末政治体制改革是一场相对自觉自愿、相对谨慎、基础稍好一些的改良运动。清朝政府派出大臣去西方各国考察,对西方的宪政制度有了更多的了解;并在此基础上,力图在封建王权与宪政制度之间作一些妥协,希望在实施宪政、增强国力的同时,仍能维持清廷的统治。从改制的内容来看,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钦定宪法大纲》,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君主立宪政体责任内阁,改革官制,筹备地方自治……等等,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的几乎所有重要的方面。这场改制,并不是完全像许多人所认为的那样,是一场纯粹的“骗局”。清政府企图借改革之名苟延残喘的确不假,但同时应当看到,借改革以图强的愿望也是真实的。问题在于他们不了解,或者说是不愿意承认,自己的存在本身就是“图强”的最大障碍。也正是这种内在的矛盾,造成了清末改制中“假立宪中有真改革。”[1](P193 )对于这场改制的意义,不宜全盘否定。

“改制”的缓慢进程终于被辛亥革命所打断,腐朽的封建专制制度终于退出了历史舞台。然而,皇帝退位了,民主宪政却并没有“顺其自然”地登基。实际上,“顺其自然”的不是宪政,而是专制制度以另一种方式的延续。辛亥革命本身的不彻底性,为袁世凯篡权埋下了伏笔;而作为清廷重臣出身、军权在握、野心勃勃的袁世凯,打倒皇帝后所能想到的第一件事,恐怕就是自己作皇帝,这也是很“自然”的。正如清帝退位不必然带来民主一样,袁世凯的死也不必然结束专制。段祺瑞、黎元洪、曹锟等你方唱罢我登场,上演的不过是一出又一出封建军阀专制之闹剧,而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变成了没有着落的理论。孙中山的退让和受排挤,不是他个人的命运,而是中国资产阶级的命运。宪政思想在本世纪初已越来越为国人所熟知,而宪政制度却仍不过是封建军阀借以篡权谋利的工具。尽管“城头变换大王旗”,社会的实质内容却没有变。既没有真正的宪政,也没有预期中宪政所能带来的繁荣和富强。孙中山在晚年也愈来愈看到革命的长期性和复杂性,于是设想分三步走:军政——训政——宪政(“还政于民”),这与严复的“开民智”(注:“果使民智日开、民力日奋、民德日和、则上虽不治其标,而标将自立”。〈严复集〉第一册,第14页。)和胡适的“造因工程”(注:“你想有益于社会,最好的法子莫如把自己这块材料铸造成器。”〈胡适文存〉第一集,第四卷,第902页。)有异曲同工之妙。 尽

管在宪政问题上,严复、胡适的看法是典型的学者角度,而孙中山更多地是政治家的眼光,但他们在“知其不可而为之”这一方面,则是完全相同的:首先是认定了宪政是通往富强的必经之路,然后就去拼命追求宪政。在行第二步(求宪政)时,又似乎把第一步(求富强)放在了一边,专心执著于宪政本身,宪政成了目的。“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宪政——富强’这个范式带来的理论困境”。[2](P534)在这个范式下,宪政日渐成为一个重要的制度形式,在这个形式背后所隐藏的深层内涵却被忽视了。

三、宪政是什么

中国没有“宪政”的概念。虽然古典文献中有“宪法”之说,但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和“宪政”的概念,则几乎是纯粹的舶来品。亚里士多德说:“……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的组织”[3](P129), 历来被认为是宪政概念的最早渊源。宪政概念在西方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变迁,融汇了斯多葛学派和罗马人的平等观和自然法思想、中世纪的基督教神学思想与自然法理论的杂揉,布丹的主权理论,17世纪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和孟德斯鸠分权理论等丰富的内容,才形成了今天我们所理解的包括法治、有限政府和分权等基本原则在内的“宪政”。

1.法治是宪政的前提

亚里士多德著名的“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的论述,开辟了西方思想史上的法治传统。但真正把法治作 为一项宪法原则确定下来还属英国人的专利,其矛头同样是指向封建君主的“人治”,为此,他们提出“要法治,不要人治”(government of laws and not of man )十八世纪,美国人接过法治的口号以反对的殖民主义,在1776年独立宣言中控诉了大不列颠王国破坏法治的罪行。及至今日,法治观念中至少包含如下三层意思:

(1)程序的稳定性

“一定的基本程序不能时常任意变动,公民必须了解政治活动的基本准则。今天认为是合法的和符合宪法的行为,不能到明天就被谴责为是违法的”[4](P153)。 可以说,没有稳定的程序就不可能有法治。朝令夕改是人治社会的典型特征,有法律绝不等于有法治。只有稳定的法律和稳定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程序才能保证法治原则的真正贯彻。

(2)有宪政的存在

宪法(无论成文或不成文)是人民与政府之间约法的产物,是一切国家机构所赖以产生的依据,一切国家机构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宪法。

(3)宪法的至上性

一国的任何其他现实法律都不得与宪法及其精神相冲突。

2.有限政府是宪政的表现形式

从理论上说,由于政府是通过与人民立约而产生,它的权力来自于人民权利的让与,这种权力从根本上说不应是“统治权”,而应为“服务权”,则它不可能是无限制的,而只能局限于人民所“让与”的那一部分,在权利与权力之间应有严明的界限。这既是社会契约论所必然引向的结论,也是法治的当然要求。

从实践发展来看,在近代宪政制度的滥觞地英国,有限政府的概念是在国王与国会的长期斗争中被逐渐确立起来的。在这个漫长并且不断反复的历史进程中,经济的近代化始终是先于法制的近代化进程。15世纪以来的贸易扩张和圈地运动,不仅为资本主义发展积累了原始资本,而且造就了新兴的资产阶级和由被赶出家门的农民充任的自由劳动力,在生产力不断发展、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的大前提下,无疑更大地刺激了资本主义的发展进程。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后,不仅要保证其既得利益,更要扩大其经济利益,则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政治斗争。“在英国,在资产阶级已经干涉国家事务的地方,自由的问题首先是经济自由:贸易自由,生产自由,尽可能以最低价格购买劳动力的自由,以及保护本阶级来对付工人结盟与造反的自由。”[5](P88)法制的变革只是经济地位的改善以及为此而进行的斗争的成果的体现。君主立宪制度在英国的确立,与其说是一场法律革命,不如说是经济革命的政治表现或法律表现更为恰当。这个成果的最终体现就是:贵族和资产阶级组成的议会两院有了真正的立法权,执行权(行政权)交给了对议会负责的内阁,国王逐渐退隐为一种权利的象征,虽然名义上享有执行权,实际上却是由内阁在具体操作。原先集中在国王手中的权利被“下放”了,“下放”的权利被分割并交由不同的人去行使,社会各阶级按照其经济实力在权利机关中占领各自的席位,各方的利益得到不同程度的体现,即表现为任何一种权力的动用都必然受到其它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有限权力的总和仍是有限,政府作为一个整体,其拥有的权力也是有限的。这在美国宪法里体现的更为充分鲜明。美国宪法不写公民有权如何如何,而是写政府不得干涉公民的何种权利。

3.分权是宪政的核心内容

“有限政府”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政府与人民之间的权力和权利的划分,二是政府内部各部门之间的权力划分。第二个问题就涉及到了通常所说的分权问题。现代意义上的分权,指的是将政府按其职能划分为立法、执行(行政)和司法三个部门,并由不同的人来分别行使三个部门的职权,以达到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和防止权力被滥用的目的。虽然最早在近代意义上阐述分权理论的非洛克和孟德斯鸠莫数,但分权的理论和制度渊源如同法治一样古老。当亚里士多德讨论政体中的议事、行政和审判(司法)三种职能的区分时,[3](P214~218)中国的思想家们却把注意力集中在了对“为政以德”(注:《论语为政》)的伦理境界的追求上。在西方,即使是在“黑暗的”中世纪,教会内部也存在着职能分工,在俗界,王权则被划分为统治权和司法权。教权通过干涉世俗的王权而造成一种实质上的“分权”或“宪政”(注: The Constitutional Law Dictionary,Vol.2: Government Powers. ABC-Clio Inc.,Santa Barbara,1985.)。经过了布丹的主权概念和马西利对立法权的阐述,到17世纪,近代意义上的立法、司法和行政三重职能的划分已初步形成。

在西方宪政的历史上,权力的分立更多地体现了一种对理想政府结构的追求,而社会各阶层的代表分别在不同政府机构中占有各自的地位,则反映了利益团体之间的妥协这一现实。(注:MJC维尔认为, 纯粹的分权只是一种“理想型”,由于结合了混合政体理论、均衡观念、制衡理论等,才构成多重复 合的政制(constitution)理论,为现代西方政治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参看维尔:《宪政与分权》第一章、第二章,三联书店1997年版。)特别是英国近代史上国王与国会之间的权力斗争,体现了分权与制衡理论和实际的现实结合。而美国的三权分立更完美地体现了孟德斯鸠的理想,更集中地体现了资产阶级内部各利益集团间的妥协。分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被滥用,亦即防止人治,可见分权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如果将法治看作是一种状态(尽管这种状态本身也在不断发展,因而从本质上看实为一种“动态的状态”。这里考察其相对静止时的状态),则有限政府就是这一状态的外形,分权是支撑这种状态的基本结构或支柱。分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有限政府所导致的必然结果。有限政府也不是目的,它是法治的内在要求。那么法治是不是目的?进而,宪政是不是目的?

四、为什么会淮橘为枳

对宪政的涵义及其来龙去脉作一简单回顾后,对照中国的国情,就不难看出近代中国的先驱者们所进行的是一场怎样地艰苦卓绝的革命。在西方文明的发展进程中,宪政作为一种政治制度,从根本上来说,是由生产方式的进步而推动的社会进步的结果,而不是原因;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不是内容。当宪政登上历史舞台,开始在社会生活中发生作用(这种作用在本质上是上层建筑的反作用,是第二性的)时,对于国家的富强而言,它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一言以蔽之:宪政

与富强之间,没有当然的因果联系。相反,宪政本身倒是富强所带来的一个副产品。由是观之,近代中国对宪政的追求,不是出于对宪政的充分了解,而恰恰是由于对宪政及其背景的不甚了解甚至误解,才引发了巨大的热情。

从宪政本身来看,近代中国缺少可以容纳它的几乎一切背景:首先是没有法治基础。中国有法律、有法制的历史很长,但真正的法治建设恐怕只是从20世纪即将结束前的十几年才开始。在此之前是漫长的“礼治”或“德治”的历史,强调的是伦理规范以及思想教化,但无论如何,这与法治的精神是背道而弛的。而法治却是宪政赖以存在的基本前提。没有法治,就不可能有宪政。其次,由于没有法治的背景,几乎不可能对宪政的表现形式——有限政府——有真正的理解,而是把它改写成了“开明政府”,讲求上情下达,体察民情,终究没有跳出“民为贵”的老套子,宪政本身所蕴涵的平等和民主的思想几乎被排除的一干二净。进而也就更不可能有真正的分权与制衡。戊戌变法和清末改制套用了“集思广益”的旧价值[6],自然是非驴非马, 辛亥革命后的“三权分立”也由于缺乏可以相互抗衡的利益集团而流于形式,后来孙中山所提出的“五权宪法”则有“可口可乐+宫廷御膳”的味道,试图将封建制度中的一点残余(考试院、监察院)生硬地加到资产阶级的宪政制度中去,分权——制衡的本意已面目全非。

跳出宪政这一层,从更深更广的层面上看,则近代中国缺少宪政制度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和政治文化历史背景。这个原因是最深刻、最根本的,是决定一种制度不同于另一种制度、一种文化不同于另一种文化的根源所在。任何制度都有它自己所赖以产生和生存、发展的土壤,在这个意义上,制度的“移植”是没有意义的。真正有意义的是如何将一种外来制度外来文化消化吸收成“自己的”,使其为自己服务。在这个意义上,移植不是目的,发展自己、壮大自己才是目的。实际上,近百年来中国的历史,一直是求独立、求富强的历史。为求富强而先求宪政,只不过是图强史上的一个小小的迂回过程。而如果在这个迂回过程中迷失于宪政耀眼的外表,就会主观上夸大宪政作为一种制度、一种形式的作用,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倒因为果。制度是历史选择的,而不是人创造的,准确地说,不是仅靠人的主观愿望就可以任意创造的。人所能作到的仅仅是认识规律,并使自己的创造顺应规律。

【参考文献】

[1]谢俊美.政治制度与近代中国[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

[2]王人博.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M].法律出版社,1997.

[3]亚坦克士多德.政治学〈卷三〉[M].商务印书馆,1981.

[4]大不列颠百科全书中文版第16册[M].台北丹青图书公司.

[5]米歇尔·博德.资本主义史1900~1980[M].东方出版社, 1986.

[6]萧功秦. 近代中国人对立宪政治的文化误读极其历史后果[J].战略与管理,1997,(4).

宪政制度篇8

    管  华

    内容摘要:政党制度素来属于政治学研究的范畴,宪法学者涉猎不多。笔者认为,由于政党制度在保障人权和限制政府权利方面的重要作用以及我国宪政建设的特殊性都决定了必须将政党制度纳入宪法学的研究范围。文章最后讨论了研究政党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关 键 词:政党制度 宪法学 中国共产党

    一、我国宪法学界对政党制度研究的现状

    政党、政党制度素来属于政治学研究的范畴,宪法学界对它们的关注不多,因而在研究深度和研究广度上都极其有限。 ①体现在宪法学教材上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第一,许多教材,包括2000年以后出版的一些教材,并没有将政党制度的内容纳入宪法学的学科体系; ②第二,即使一些教材将政党制度作为一个专题列于宪法学教材的体系,它们对政党与宪政建设之间的关系的论述也较为单薄,尤其是其中的"我国的政党制度"部分,几乎是政治学教材的翻版。③

    在一些比较宪法和外国宪法的专著中,有关政党制度的比较研究也主要集中于对外国政党和政党制度的介绍性论述,深入的探讨政党与宪政建设之间关系的学术成果并不多。当然,应当承认,在一门学科的起步阶段,对国外的有关制度进行介绍,对于增加知识积累,扩大视野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一味地引进介绍国外的东西,"食洋不化",拿不出我们自己的于我国的宪政建设有益的学术成果,同样也是不能满足我国宪政建设的需要的。在当前研究政党制度的论文中,多是政治学学者撰写的或是从政治学角度进行论证的,利用法学理论进行研究的并不多,虽然近段时间依法治党、依法执政等问题渐成讨论的热点,法学界的学者也多有参与,但,这种讨论也刚刚开始。

    二、对政党制度进行宪法学研究的必要性

    第一,加强对政党制度的宪法学研究是由法学自身的任务和宪法学的基本矛盾决定的。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④以法律和法律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学,⑤其最根本的目的和最深切的关怀无外乎人权的保障。根据西方学者的观点,对人们自由的最大威胁就是专横的、不受制约的权力,为了保障人权,限制政府的权力,人们才制定宪法,为政府权力的运行设定轨道。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矛盾被认为是宪法学的基本矛盾,有学者甚至认为它是"宪法学的全部内容",⑥ 而政党与政党制度实际上是保障人权和限制政府权力的关键。

    一般认为,政党是政府与人民之间的桥梁,而政党制度是指关于政党组织、政党活动及政党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 ⑦政党制度对于人权的保护和国家权力的限制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首先,在强大的政府权力面前,个人的力量往往是弱小的、无力的,个人只有通过行使结社权,组成政治组织,才有可能对国家政策的制定产生影响,主动的保护自己的权益;其次,现代社会,政党政治的运行为民意的制度化反映提供了渠道。人们可以通过支持那些主张有利于自己利益的政策的政党来使自己的意志融入到国家意志之中,通过反对那些持不利于自己利益观点的国家公职人员或代议机关成员的候选人上台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保护;最后,存在于国家政权机关之中或之外的强大的反对党,往往迫使执政党在制定政策时不得不综合考虑,权衡各方面的利益,这在客观上也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

    既然法学是权利之学,尤其宪法学是专门研究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这一对矛盾关系的学问,而政党制度在实现公民权利与制约政府权力两方面的作用均不可替代,那么,无疑政党制度应该成为宪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

    第二,加强政党制度的宪法学研究也是由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实现法治化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基本国情、历史传统的不同,中国走的是一条政府推进型的宪政化、法治化道路。中国之所以选择这种变法道路,一方面是由于70年代末中国人第二次"睁开眼睛看世界"时所产生的危机感,正是这种外部压力和挑战,促使中国政府决心推动现代化进程,走上了一条以经济赶超为核心的国家现代化道路,同时也走上了一条以政府为主要推动力量的法律变革道路。另一方面,国内政治经济体制僵化造成的经济社会发展迟缓与矛盾显化,同样也是至关重要的甚至是更根本的原因。十年动乱,使权力过分集中、政府对社会的管制过多过死和法制不健全、公民基本权利受忽视等诸多问题凸现出来。人民呼唤民主和法治,以避免"文革"灾难再次发生。正是中国现实面临外部压力挑战与国内体制出现危机并力图克服这种危机两者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了中国走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的初始动因。

    既然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是政府推进型的,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力量还很强大,法治与宪政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政府的推动,而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领导党和执政党,那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宪政建设的成败无疑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研究我国宪政建设就不能不研究执政党的行为与宪政建设的关系问题。尤其是在党的十六大以后,中共中央作出了要将依法执政作为我党执政方式转变的方向的重要决策,对依法执政理论的研究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而紧迫的课题。所谓依法执政是指中国共产党不是在国家政权机关之外也不是在国家政权机关之上而是进入到国家政权之中,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行使国家权力。 ⑧依法执政意味着不再存在凌驾于国家和社会之上的法外的权力,一切权力都来源于法律,而现代法律的精神又是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那么可以毫不夸张的说,依法执政的实现就是法治的实现,也是我国宪政建设的重要一步,对于我国的宪政建设必将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也应加强对执政党行为的宪法学研究。

    三、研究政党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不但要勇于学习西方的法治理论与宪政理论,同时也要看清西方嘈嘈切切的诸多玄妙理论所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对西方理论的"隐藏话语"进行探究,而不能生搬硬套地用于中国的现实。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美国政治学家达尔的民主理论不过是美国式民主的自画像罢了, ⑨西方的理论之所以在现实中行得通,是由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现实决定的,用他们的理论来裁剪中国的现实,显然无异于刻舟求剑,缘木求鱼。当然,一种文化的承受者要对产生于另一种文化传统中的理论所赖以生存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背景进行考量,无疑比"搬运"式的引进要困难得多,然而,只有弄清楚了西方先进理论产生的背景,才能真正弄清宪政发展的规律,才有可能将我们的正确认识运用于实践。 ⑩另外,我们在学习西方的经验时,也不能只以某一国为样版,拘泥于一国的经验,同时要看到这种经验在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实践的效果,只有以所有这些发达国家的经验以及发展中国家效仿的结果为借鉴,才能真正有利于我们自己的宪政建设。

    第二,我们在对政党制度进行宪法学研究的时候,必须带有很强的问题意识,研究中国的真问题。在政治生活中,我国当前最大的现实是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并将长期处于执政地位,那么,我们的任务就是要研究如何在坚持共产党领导的条件下,实现宪政。事实上,在迅速实现现代化的发展中国家,如何实现宪政,是西方学者无法告诉我们答案的。有学者指出,在人治向法治的过渡中,西方法治理论中缺少相应的指导。如何从人治状态过渡到法治状态,是我国法学研究所面临的问题。 ⑾同样,如何在中国特色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的框架下实现宪政,也是宪法学者所面临的共同课题。

    第三,在研究过程中,我们还必须注意我们的研究是为谁服务的,即要从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发展的高度思考问题。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者认为,解决中国一切问题的关键在党;而西方学者在对发展中国家的现代化进程进行分析后,也得出结论说,处于现代化之中的政治体系,其稳定性取决于政党力量, ⑿而稳定是一切社会发展的前提,因此,我们进行研究的立足点必须建立在如何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这一基础之上,研究党如何依法领导,依法执政。    

——————————————————————-

    管华,武汉大学法学院2001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

    ①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4页。

    ②如魏定仁、甘超英、付思明等著的《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莫江平主编的《中国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张世信主编的《宪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刘茂林著:《宪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都没有有关政党制度的专题讨论。

    ③率先将政党制度与宪法、宪政的关系纳入宪法学学科体系的教材是周叶中主编的《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随后有一些教材跟进,如胡肖华、肖北庚主编:《宪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齐小力、王守田、程华等著的《宪法学》(工商出版社2002年版)等。

    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1页。

    ⑤关于法学的研究对象,学界存在一定争论,我们这里采用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与法律现象的说法。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刘惊海:《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吉林大学学报》1990年第6期。

    ⑥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460页。

    ⑦参见张晓燕:《依法执政——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历史性跨越》,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1年第9期。

    ⑧Michael Mann,The sources of Social Power,Vol.Ⅱ:The Rise of Classes and Nation-States, 1760-1914,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3, p.46.还可参见顾昕:《以社会制约权力——达尔的多元主义民主理论与公民社会》,载[美]达尔著:《民主理论的前言》(译者后记),三联书店1999年版,顾昕等译,第224-225页。

   ⑨应当承认,我国学者素来是比较注重对西方学说产生的背景进行研究的,李强先生的《宪政自由主义与国家建构》(载王焱编辑:《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三联书店2003年版)一文,就是这种探索的较新范例。但,这类的研究仍很不够,需要进一步深入。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