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宪政思想论文8篇

时间:2023-03-02 15:03:03

宪政思想论文

宪政思想论文篇1

制约权力的观念和实践根源于对于人性的深刻洞察。“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71]人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人之中存在着知与无知、崇高与卑贱、善与恶、灵与肉、光明与黑暗的冲突与和谐,人是神与兽、佛与魔、天使与魔鬼、无穷大与无穷小之间的一个中项,人可以无限完善,但人性中有幽暗、有残酷的一面。为了防备人性的弱点,提升人性的善良的一面,才对政府设置种种内在和外在的控制。华盛顿在《告别演说》中,提出要“正确估计支配人类心灵的对权力的迷恋及滥用权力的癖好”[72],提出“行使政治权时,必须把权力分开并分配给各个不同的受托人以便互相制约,并指定受托人为公众福利的保护人以防他人侵犯。这种相互制约的必要性早已在古代的和现代的试验中显示出来。”[73] 但是制约本身不是全部,分权制衡的精神在于平衡。“政府结构必须能使各部门之间有适当的控制和平衡”[74]。使权力为公众福利和正义的目的有效行使其管理职能,同时又保持对权力的优良控制,实现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管理与控权的动态平衡,这是分权和制约的归宿。司法审查制度是实现权力分立、制约、平衡的重大创造。华盛顿认为司法权是保障民众利益,对于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必要救济的重要武器,在宪政制度中起到唯一的平衡摆作用。由此,平衡乃是宪政制度的价值,是宪政制度的理论基础。 结语 华盛顿的人格和事业与一个共和国的诞生和奠基融为一体。他沉默寡言、沉着冷静、机智勇敢。他具有正直的人品、诚实的品德和高度的责任感。华盛顿怀有对北美人民的热爱,有坚韧不拔的毅力和勇气以及对于事业的无限忠心和坚定信心。他的人格具有真知、道义、博爱、力行和正信的力量。 华盛顿一生做了两件事:一是领导独立战争,创立了一个共和国;二是主持制宪会议和出任美国一二任总统,为合众国的宪政体制奠定了基本结构和框架。 华盛顿和美利坚合众国的奠基者一起把天赋人权的价值理想贯彻到宪政的实践和理论中, 把自然法转化为宪法,实现了联邦制与共和制的完美结合。华盛顿永远无愧于美国国父的荣誉。 资料来源与注释: [①] H•s•康马杰:《美国精神》,南木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458页。 [②] 非力普•s•方纳编《华盛顿文选》,商务印书馆,1960年,第37页。 [③] 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50页。 [④]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5页。 [⑤] 同上。 [⑥] 同上第6页。 [⑦] 转引自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50 页。 [⑧]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第52页。 [⑨] 同上第45页。 [⑩] 同上第54页。 同上第185页。 [12] 同上第256页。 [13]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77页。 [14] 萨拜 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第592页。 [15]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41页。 [16] 同上第321页。 [17] 同上。

宪政思想论文篇2

1.什么是联邦 联邦一词用法接近拉丁文原词“feodus”(条约)的意义,说明一种建立在忠诚(拉丁文feodus是fides即“忠诚”的同源词)基础上的关系。[51]联邦共和国的“政府的形式是一种协约。依据这种协约,几个小邦联合起来,建立一个更大的国家,并同意做这个国家的成员。所以,联邦共和国是几个社会连合而产生的一个新的社会,这个新社会还可以因其他新成员的加入而扩大。”[52]“联邦共和国既由小共和国组成,在国内它便享有每个共和国良好政治的幸福;而在对外关系上,由于联合的力量,它具有大君主所有的优点。”[53]托克维尔认为,为了把因国家之大而产生的好处和因国家之小而产生的好处结合起来,才创立了联邦制度。因而“联邦既象一个小国那样自由和幸福,又象一个大国那样光荣和强大”[54],联邦实现了自由与力量的统一。 2.从邦联到联邦:制宪会议 1776年7月9日《独立宣言》之后,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前夕,1781年《邦联条例》产生了邦联政府,但邦联政府软弱无能。“政府财政的拮据以及对外贸易及国内贸易的不景气”[55]导致费城制宪会议的召开。华盛顿和制宪者们都认为邦联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邦联政府权力很小,而且机构不健全。邦联没有管理内外贸易和征税的权力,无力实行有效的管理,邦联缺乏司法权,邦联无权对各州使用武力。邦联法律没有保障,无强制服从的权力,无惩罚不服从的权力。其次,各州独立和权力过大。“邦联政府结构上的主要弊病,在于立法原则是以各州或各州政府的共同的或集体的权能为单位,而不是以它们包含的各个个人为单位。”[56]华盛顿鉴于邦联的不足之处,在1787年3月致麦迪逊信中提出“凡是有判断能力的人,都不会否认对现行制度进行彻底变革是必要的。”[57]而且他指出了强制力量的必要性。 在独立战争时期,大陆会议建议各殖民地久已存在的因地方自治而建立的地方性议会或代表大会或委员会“为了尽可能符合宪章的精神和实质”,可以选举产生议会以行使政府权力。此后,新罕布什尔州、南卡罗来纳州、弗吉尼亚州、新泽西州、特拉华州等州议会分别通过各自州的宪法。而1780年马萨诸塞州制宪会议通过州宪法,其拟定、讨论和通过都可以说是1787年宪法的先驱。 1787年5月25日,十三州的五十五名代表集会费城。华盛顿作为弗吉尼亚州的代表,出任代表团团长。他这时55岁,处在名望的巅峰。人民因独立战争的胜利对他怀有感激之情,“这种感激之情,使他处于众望之颠。人们对他怀着热爱之情,甚至是一种敬畏之情。人们感到他出席此会是对此会的成功至关重要的”[58]。经过几个月的讨论、妥协,会议制定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这部宪法“严格说来既不是一部国家宪法,也不是一部联邦宪法,而是两者的结合。其基础是联邦性的不是国家性的;在政府权力的来源方面,它部分是联邦性的,部分是国家性的;在行使这些权力方面,它是国家性的,不是联邦性的;在权力范围方面,它又是联邦性的,不是国家性的。最后,在修改权的方式方面,它既不完全是联邦性的,也不完全是国家性的。”[59] 华盛顿在制宪会议上总是想尽一切办法使各种观点都亮出来,然后使它们归于一致。他具有一种在矛盾中找到共同点的天才。对于宪法的制定和通过,“华盛顿的支持或是反对是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的。……说华盛顿的影响,不管这种影响曾经如何加以发挥,对使大会决定接受这些主张是重大的也许是决定性的因素,似乎一点也不过分。”[60] 对于这部宪法,华盛顿给予高度评价,他说“会议的时间虽长,但在整个会议期间,充满我希望见到的和谐一致、一心为公的气氛。”[61]“此次提出的宪法并非完美无缺。但如考虑到组成制宪会议的形形色色的成份,以及要予以照顾的各种各样的利益,这部宪法中带根本性的缺点如此之少,实非始料所及。由于日后可以对宪法进行修改和变更,我认为民众应该接受提交给他们的这部宪法。”[62]他认为代表来自许多不同的州,他们态度不同,环境不同,各有所爱,但却能联合起来,建立起一个全国性的政权体制,几乎无懈可击,这是一个 奇迹。而在关键性的两个问题,即授予联邦政府权力和权力的行使上,华盛顿清醒地认识到这两点是整个机器赖以运转的枢轴,他认为:

宪政思想论文篇3

关键词:立宪主义,宪政思想体系,演进特征

历史已进入21 世纪,回首百年中国宪政理论与实践的历史发展,这一进程与国人变法图强、试图回应现代化的主观努力息息相关,也是中国在寻求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立宪主义思潮的客观映照。在这一漫长的历史过程中,以立宪主义主导及核心价值为标准,中国宪政理论与实践可分为三个发展阶段:封建君宪宪政思想、资产阶级市民宪政思想和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民主宪政思想。资产阶级市民宪政思想时期的社会性质为资本主义,这一阶段宪法的主导价值发生了变化。尽管民众和一些政要、学人在理解和接受个人自由和市民权利的过程中没有突破“群”的概念, ①但是,从总体上看,市民权利和个人自由占据了支配性地位。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宪政思想时期的社会性质为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以民主和平等为宪法的主导价值。文章试就中国宪政思想体系阶段划分标准、不同体系宪政原理形态及共同持有的特征做一简要分析。

确定21 世纪中国宪政思想发展阶段,必须以立宪主义中国化进程中不同发展时期所面临的课题为标准进行分类。立宪主义的核心思想是在公民与国家关系基础上,确立人权保障和国家界限,其制度表现则为保障人权、确立国家机构组织原则与职权范围,通过横向分权与纵向的地方自治确保公民对社会政治的参与。因此,不同时期的宪政思想在体现公民与国家关系、确立国家界限与人权保障问题时表现不同。中国宪政理论与实践的历史起点确定为19 世纪末20 世纪初,一些学者根据不同标准对该过程进行了分类。以政权性质为标准,有学者认为可分为两个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宪法学和成立以后的宪法学。②依据这一标准,也有学者将中国宪法分为三种类型:清末立宪、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宪法、孙中山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③以社会性质为标准,有学者认为可分为两个阶段:即从清朝末年到民国时期的宪法学、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宪法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学。④以文化特性为标准,有学者认为可分为四个阶段:即“输入期”(1902~1911年) 、形成期 (1911~1930年) 、成长期(1930~1949年) 和现代中国宪法学时期(1949~) .⑤这种分类方法主要依据外来文化的移植以及外来文化与中国本土文化的融合程度。根据是单纯移植与移植理论与本土结合程度,还可以将这一过程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清末移植立宪时期,该时期主要受日本影响较深;一是寻求移植理论与本土文化结合时期,该时期又可分为两个阶段:五权宪法时期和社会主义民主宪法时期。以历史阶段作为划分方法,可将中国宪法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近代宪法时期,包括清末君主立宪和民主立宪时期;二是现代宪法时期,包括新民主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时期。⑥也有学者认为可分为晚清皇朝的宪法问题、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北洋军阀统治时期的宪法、广州和武汉国民政府的宪法性文件,国民党政府的宪法和新民主主义宪政运动。⑦以立宪政体为标准,可将这一过程分为三个阶段:清末君主立宪时期、民国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有学者将宪政思想与不同时期的宪政建设分割开来,将中国近代宪政运动分为孙中山宪政思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宪政、中国苏维埃政权宪政、新民主主义宪政。⑧此外,日本学者杉原泰雄将宪法做了三种分类:近代市民宪法、现代市民宪法和社会主义与民众的宪法。⑨前述分类虽然各有其合理之处,有助于从某一方面说明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宪政思想的不同发展阶段,但从总体上看,前述的几种分类对于确立宪法学独有的分析方法尚有不便之处,因此,确定宪法理论与实践发展阶段,必须以立宪主义中国化过程中不同发展时期所面临的课题为标准进行分类。以政权性质、社会性质、文化特性、历史阶段及立宪政体所做的分类,其视角分别立足于为政权的阶级基础、社会结构、文化内涵及政体形式,它们分别属于国家学说、历史学、文化学和政治学方法,毕竟不属于宪法学独有方法,在分析过程中,虽在某些方面有助于把握不同时期宪法学的本质属性、社会属性或文化属性,但在认识和把握宪政思想上,则难免乏力,无助于透彻理解不同时期的宪法精神。而参考杉原泰雄的分类,将中国宪政思想发展分为清末君宪宪政思想、资产阶级市民宪政思想及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民主宪政思想,既符合中国不同时期社会基础、性质与政治理念,也能从宪法学自身的科学性方面概括不同时期宪政思想体系的特征与主导价值。

现概述一下20 世纪不同时期中国宪政思想的要点。

1. 清末君宪宪政思想。清末君宪宪政思想的起始时间为1870~1911 年,这一时期的宪政思想主要体现在译介西学与中国一批学人撰写的宪法学理论著述中。与清政府推行立宪相适应,主要译介西方宪法学著作,特别是日本宪法学家的理论。同时,中国一些学者也撰写了大量有关宪法学的学术政论文章。1870 年王滔从欧洲归来,于次年撰写的《法国志略》中介始了法国宪法的制定。1893 年郑观应著《盛世危言》中也有介绍,林则徐等人也对西方宪法进行了介绍。中国最早撰写的宪法学著作是王鸿年于1902 年出版的《宪法法理要义》,同年又陆续翻译了外国宪法学著作。梁启超于1897 年发表了《论君政民政相嬗之理》、1899 年发表了《国权与民权》、1901 年发表了《立宪法议》和《国家思想变迁异同论》,1902 年发表了《论自由》、《论立法权》、《论政府与人民之权限》与《政治学原理摭言》。严复于1902 年发表了《政治讲义》、《宪法大义》等文章。

由于在中国推行宪政的主要目的最初不在于保障人权, “right”一词由最初的“人人有自主之权”,经康有为、梁启超、谭嗣同、黄遵宪、何启、胡礼垣等人的使用,直至进入20 世纪以后才开始普遍地为“权利”一词所代替。一般认为, “人权”最早翻译为“人人有自主之权”,出自基督教士编著的《万国公报》等书。⑩所以,尽管这一时期中国知识分子在引进“人权”这一概念的过程中有伸张个人意义上的人权之意,如康有为、梁启超等人用“人人有自主之权”来概括人权,香港的知识分子何启、胡礼垣在批评张之洞的《劝学篇》中指出:“权者乃天之所为,非人之所立也”, (,11)11但其根本目的在于“一曰,皇位永固,一曰外患减轻;一曰,内乱弥。” (,12)12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该时期众多思想流派之中,边沁的功利主义在中国获得了独有的青睐。“最大多数人之最大幸福”屡屡在他们的笔下出现,如《政治学原理摭言》,且特别醉心于这一思想的传播与阐释。其实,以近代立宪主义的核心思想而论,某种程度上,功利主义与以天赋人权为思想渊源的近代人权主张是有很大差别的,更有甚者,功利主义思想还是妨碍个人意义上人权实现的一大主要思想障碍。由于立宪主义思想的非内生性,这一时期我国宪政思想主要以清末政治形势为主,探讨这一外来理论如何作为拯救国弱与政府腐败及消弭内乱的济世良药,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有极强的功利主义色彩。从这一时期译介和发表的文章中可以看出,虽然该时期对人权保障已有认识,但由于当时在认识上将引进宪法政治的目的局限于限制君权,倡民权而非人权,且民权的目的也仅仅是保障君权,进而“以固国本”。日本学者沟口雄三在其文《中国民权思想的特色》一文中就有一个“作为反君权的民权”的标题。他指出:“或许有人会认为,既然讲民权,则当然是反君权的。但此处所谓反君权,在其终极目标是废除帝制这一点上,迥然有别于日本明治时期的民权思想的”, (,13)13故君权、国权与民权的关系成为这一时期讨论的主要焦点。并且,该时期民权问题的讨论也没有反映在清末草拟的宪法章程中, 《钦定宪法大纲》对臣民权利义务的列举非常有限,而《十九信条》则根本没有对臣民的权利义务作任何规定。所以,该时期的立宪活动仅仅有限地吸收了民权讨论的学术成果,其意依然在于保障君主地位与王朝专制,进而抵御外侮,平息内乱。但是,西方宪法学理论的传播毕竟影响了当时的社会实践,几经曲折,最后演变为制度形态,并在此过程中“逐步确立了宪法学学说的主体性”。 (,14)14

2. 资产阶级市民宪政思想。1911~1949 年是资产阶级市民宪政思想时期,集中体现在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中。该时期经历了两个不同阶段:一为前期各种理论的探索时期,一为孙中山五权宪法的中心化时期。前期主要集中在民权与国权关系的讨论之中。20 年代是各种思想和主义登陆中国的时期。由于辛亥革命的失败,国人开始在众多主义与思想观点之中探询解救中国之路,如无政府主义、基尔特社会主义、实用主义、国家主义、新三民主义、戴季陶主义、第三党政治主张、人权派政治主张及乡村建设派主张等。立宪主义思想主要体现在人权派主张之中,构成这一时期众多思潮之中的一支,在当时产生了一定影响。在1929~1930 年间,以胡适和罗隆基为代表的人权派发表一系列讨论人权的文章,如《人权与约法》、《我们什么时候才可以有宪法》、《人权与约法的讨论》、《论人权》、《论中国的共产》等。但遗憾的是,这一最切近近代宪法原理的思想并未在当时占据主流地位,从而没有能够在实质意义上影响中国的宪政实践走向。该时期有一现象引人关注,伴随着袁凯复辟帝制狂潮,西方宪法学家直接参与了中国立宪进程,并由此引起了关于君主立宪的学术与政论的讨论。这就是担任北洋政府宪法顾问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古德诺。他于1913 年5 月受袁世凯之聘来华担任宪法顾问,于1913 年发表了《中华民国宪法案之评议》,于1915 年8 月上旬在北京《亚细亚日报》上发表了著名的《共和与君主论》,其后又著有《解析中国》一书。特别是其《共和与君主论》,引起了政界与学界的一场争论,有赞成的,有持异议的,前者如杨度的《君宪救国论》(上、中、下) ,后者有汪凤瀛的《致筹安会与杨度论国体书》及梁启超的《异哉所谓国体问题者》等文。上述思潮在中国的出现很有先秦诸子百家争鸣时期的症候,决定这一特征的是源于帝制时期的旧权威衰落,而新权威尚未建立之时思想的短暂混乱而表现的瞬间学术之繁荣。但是很快,随着北伐胜利,国民党一统天下,这一局面也随之结束,五权宪法理论占据了中心与支配性地位。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主要体现在他于1924 年发表的《五权宪法》、《建国大纲》等文章与著述之中。此外,围绕其思想,学界又出版了一系列学术专著。五权宪法理论成为统领这一阶段的主流宪法学理论,其原理得到了来自政界、学人不同方面的集中阐释,并在此过程中逐渐完善和丰富了这一理论体系,成为1949 年前立宪主义的中国版本。客观而言,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是法制现代化过程中近代立宪主义资产阶级市民宪政思想在中国的表现形式。这一时期主要受美国、德国及日本等国宪政思想和宪法的影响,其突出特点是在宪法学原理选择上,注重市民权利保障;吸收了中国传统政治文化,设置了横向的五权彼此制衡以及纵向的地方自治以牵制中央权力,促成人权与民主价值的实现;初步形成了具备本土特征的宪政理论体系。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五权宪法的文化价值,它证明了在移植外来文化与宪法国际化过程中,普遍性价值与本土资源和地方文化之间的冲突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不可调和。在此过程中,既不必过多地担心地方文化的彻底失落,也不必用普遍主义遮蔽民族文化的全部价值,而是在二者之间进行有机调和,并通过古老文化的再生与创新包容普遍性文化与价值。这一点,对于在21 世纪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思想体系依然有良多启示和参考意义。

3. 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民主宪政思想。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民主宪政思想的研究不仅仅是新中国成立以后才出现的现象,它最早可追溯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建设过程中宪法性文件的制颁与讨论中,而其后的发扬光大则在1954 年宪法以后。其突出特点是:在宪法原理上,关注平等与民主价值,特别注重实质平等,故对社会正义给予了特别关注;其负面表现则为忽视立宪主义思想中的个体权利意识与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早在20 世纪30 年代,伴随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运动,切合当时的形势需要,一些学者开始了对新民主主义宪法的理论探讨,这期间,译介了大量的苏联宪法学理论,并以马克思主义为理论指导研究宪法与宪政理论,其所“提出的学术观点在中国宪法学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马克思主义宪法学体系在中国的形成。” (,15)15新中国成立后的四部宪法性质是不同的,1954 年宪法和在此之前的革命根据地宪法都可称之为人民民主宪法,1975 年宪法、1978 年宪法和1982 年宪法属于社会主义民主宪法。1954 年宪法不属于社会主义宪法,仅仅是社会主义类型宪法,其性质是人民民主宪法,这主要是由当时的社会性质和政权性质决定的。 (,16)161954 年宪法总结了近代宪法的历史经验, (,17)17既有普遍性价值,也有特殊性,是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结合,其中的国际经验不仅仅指苏联经验,也是近代立宪主义普遍原理在中国宪法中的表现。值得一提的是,1975 年宪法和1978 年宪法在性质上属于社会主义宪法,但在落实宪法原理和立宪主义精神方面,后两部宪法没有在“54 宪法”的基础上继承现代宪法原理,在很大程度上反而是一种倒退。如两部宪法都没有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75 宪法”也没有规定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78 宪法”虽然对此有所规定,但有所保留,在规定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又规定有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后面的规定又限制了前面的自由。但是, “75 宪法”和“78 宪法”在立宪主义精神上对“54 宪法”的倒退,不意味着减弱“54 宪法”这一融合民族现象和国际性宪法原理的理论价值。新中国成立后曲折的宪法实践对宪政思想和社会发展产生了一系列后果。受意识形态的影响,中断了源自清末的宪法学学术研究传统;阶级分析成为统领宪法学研究的唯一方法;宪政思想的基本原理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特别是带有宪法学自身特点和一些普遍性原理长期被排斥在宪政思想研究领域之外;宪法学成为政治和政策注释学,且仅停留在配合国家形势需要的宣传与介绍上,缺乏独立的学术意识;在宪政思想上忽视了个体权利之保障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表现在社会现实层面;司法审查没有落实;个体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中断了地方自治的理论探索与实践,国家权力运行无序;社会秩序混乱,延缓了社会正常发展;而宪法自身的尊严也一再被践踏,或不宜而废,或束之高阁,成为一纸具文。

近代立宪主义的中国化进程不论在学术层面还是在实践中均产生了一系列后果。由于这是一个寻求移植文化与本土资源的结合过程,因此,除上述影响以外,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引起注意,也是中国在新时期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思想体系与宪法实践中应该记取和吸收的教训与经验。

(一) 人权与民权之间的转义现象:对立宪主义核心价值的误读

中国近代史的独特历程决定了在实行宪政和引进立宪主义思潮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不是人权而是民权与国权,这也就决定了在译介引入西学过程中的“转义”现象,以个人主义为思想趋向的近代立宪主义在近代中国演变为争取民族独立与富强的理论武器。决定这一特征出现的是近代中国现代化过程的独特性,即后由中国共产党人总结得出的反帝反封建的任务。在西方立宪主义思潮的发展过程中,其运动方向直指以压制人权为特征的王朝专制。该时期不同国家宪政运动过程中所颁布的宪法性文件,几乎无不要求人权保障。与西方立宪主义的发展轨迹不同,反帝反封任务使近代中国励精图治的仁人志士一方面将眼光在摆脱封建压迫之上,一方面又痛心疾首于列强对中国的鲸吞蚕食,且后者更使人不堪忍受5000 年文明古国备受列强欺凌这一事实,这一思想导致在引入西学过程中之急功近利,变法图强遂成为立宪过程中的首要选择。本来,立宪主义的主要思想在于倡人权、限君权,且限君权不为目的,人权保障才是这一过程的价值指向及所在。这一立意使得近代宪政思想在中国传播的同时,忽略了国权对人权的压迫性,遵循人权-君权-国权的逻辑推演,从而使法国《人权宣言》第2 条确认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一价值序列在中国成为逆向选择,使近代立宪主义在中国落脚过程中一开始就被曲解了其核心内涵,成为奠定一个世纪以来中国宪政思想的首位价值趋向。这一点,中国20 世纪三阶段的宪政发展思想体系无出其右,概莫能外。正如日本学者沟口雄三所说的那样:“在清末,当然非无主张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等之个人权。这些权利其后在国民党、共产党之纲领或宪法中虽被标榜出来,然这些个人权只是从属于国民权。” (,18)18这一注重“国民权”而非人权宪政思想的结果, “从反专横与对外危机两方面出发,同时否定了传统的天民思想所具有的散沙式自由和君主权,从而抹杀了个人的国民至上的集团权利而发达起来,因而个人权的发达完全无望”。 (,19)19

印证这一点的还在于译介西学过程中的词汇选择,从梁启超到严复等学人都“Humanrights”翻译为“民权”。其实,Human rights 与Civil rights 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个人主体权利,而后者则是作为公民的权利;前者人的身份不依赖于国家,后者的公民资格端赖国家所赐。赵孟能贵之,赵孟能贱之。国家能予,国家也能取。因此,在中国不同时期的理论著述、宪法文本与宪政实践中都可以看到一些共同的宪法现象,即权利源自公民身份或人民的成员资格而非来源于人本身;权利内容按照国家的需要不断变化,有相当的易变性;有些权利仅被视作纲领性的而不是作为对政府的直接权利主张;政府可以借助立法限制权利;没有确立独立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的有效手段;也没有对有效行使人民主权作出规定。此外,从宪法文本上看,新中国成立之前历部宪法、宪法草案在规定公民的权利义务时,几乎无一使用“公民”一词,而是“臣民”、“国民”或“人民”。

忽视两概念之间的差别是导致中国宪政思想与实践偏离近代立宪主义原理与价值的重要原因之一,时至今日,这一点还未能引起宪法学界的足够警惕,有学者甚至提出应制定自己的民权法。人权与民权的道德思想基础不同,权利性质殊异,宪法地位有别,救济与实现方式也有差异,而尤为重要的是, “民”在中国始终未能获得西学意义上的个体属性,而仅仅是一集合概念。因此,民权与建立于公民政治文化基础上的近现代立宪主义有根本之不同。这一学术传统如若不予清理,就不能解决立宪主义在中国所面临的课题,妨碍中国的法治化进程。

宪政思想论文篇4

主题词:宪法思想 宪法学 宪政实践 宪法学者

新世纪在人们既喜悦又彷徨的复杂心情下来到了,在这样的时刻人们往往会地思考,展望未来。作为宪法学工作者,我们也有一种试图回顾二十世纪中国宪法学发展历程的仲动。中国宪法学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由二十世纪初的萌动、摸索、初步形成,到建国初期的良好势头,以及随后较长时间的低迷徘徊,一直到 1978年后的恢复发展,虽然其间也有繁荣迹象,但宪法学的发展与其它学科相比较则相对缓慢。而且宪法学作为一种学术思想的反映,它的发展过程无处不体现出政治人物的宪法思想,这种思想不仅影响着学术的发展,还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民众宪法思想的养成。而当一个国家政治人物的宪法思想、学术人物的宪法思想以及民众的宪法思想趋同的时候,也正是观念宪法普遍建立的时候,而普遍的宪法观念往往会形成护宪的屏障,以切实保障宪法的实施。因此在新世纪之初,反省宪法学在中国的百年发展,探寻中国宪法学的发展,以及占主导地位的宪法思想对宪法学的影响,对于指导宪法学在今后的发展,促进中国的宪政建设将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新中国成立前

一、清末民初:宪法学的孕育

(一)宪政的信念与追求

中国人对宪政的思考是由西方的侵略引发的,自鸦片战争西方列强通过坚船利炮撞开了国门之后,中国人开始了救亡图存之路。毫无疑问,仅仿造洋枪洋炮远远不够,很多人便开始将眼光投向了西方的宪政制度。王韬、郑观应、钟天纬、薛福成、陈炽等先进的知识分子愤世嫉俗,关心民疾,关切国家民族的命运,他们相信自己在西方文化中发现的真理,认为西方的议院能集合众议,消除君民间的隔阂,达到“君民共主”的新型关系。一旦形成这种新型关系,君民就能彼此协调一致共同向国家富强的目标努力。

中日甲午战争的失败使得以戊戌维新为代表的救亡革新运动成为当时的主流,吸引着一切爱国的中国人从改良中寻求民族的出路。康有为便是其中的代表人物,他和他的学生梁启超主张立宪法、设议院、张民权、开民智,建立“君权与民权”的君主立宪的模式。他们都努力探索一条在秩序不发生严重失范的前提下,采取渐进改革的宪政之路。

梁启超认为,宪法既是宪政的旗帜和标志,也是国家权力、法度的合法来源。宪法被定义为“一国之人,无论为君主为宫吏为人民皆共守之者也。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此后无论出何令,更何法,万变而不许离其宗旨者也。”[1]他提出了立宪的三大原则:民主,限权政府,人民主权。他对西方“法治下的自由”的宪政民主非常赞赏。实现宪政以挽救国家,是梁启超一生思考的主题。

当维新派人士怀着变政革习的志向,着眼于制度的实际建构时,以严复为代表的人士则从治本出发,力主进行观念思想层的文化革新。严复认为,西方强大的秘密源于进化中的个人自由观念和价值。因此中国要由弱到强,必须移入西方式的个人自由以激发每个中国人的活力。关于自由,他写道“民之自由,天之所畀也。”[2]这几乎是卢梭“天赋人权”的语言。自由是国家富强之纲,而真正的自由只有在实现了法治的民主宪政制度里才能存活。“自由为体,民主为用”是严复的信念。由于信奉进化论,所以他在宪政制度与宪政观念问题上主张渐进式发展,而反对暴力革命的手段。随着辛亥革命的爆发,孙中山的宪政思想在中国近代宪政史上表现出了极具特色的内容。他认为,“国家宪法良,则国强;宪法不良,则国弱。强弱之点,尽在宪法。”[3]宪政方案象一所宝库,收藏了孙中山民权主义的精华,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权能区分、五权宪法、革命程序、地方自治、中央与地方均权等学说。“权”(政权,即指国民的四项权利:选举权、创制权、复决权和罢免权)必须完全交给人民,并由人民直接管理国事和政府;“能”(治权,即指政府的五项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察权、权)必须完全交给政府,并由政府去直接治理全国事务。与“权能区分”理论密切相关的是政府五个治权之间应如何安排。“五权宪法”即是对政府权能的一种分工和合作。与西方“三权分立”的不同,不仅仅是增添了考试院和监察院,而是享有立法权的“立法院”只是五个政府机关中的一个,居于首位的是“行政院”而不是“立法院”。这与“立法至上”“议会至上”的议会民主制显然不同。“革命程序论”将民主革命程序分为“军政”、“训政”、“宪政”三阶段,则是孙中山对人民的悲观主义思想的必然延伸。[4]但由于情势的不断变化以及斗争侧重点在不同时期各有不同,因此他的思想行程也在变化,与之相应的宪政方案也在不断修正。由于混乱的中国现实,孙中山的宪政方案最终无法实现。但他从未停止过对民主共和的追求和对专制政治的抗争,他领导的辛亥革命使民主共和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

辛亥革命后的军阀统治时期不仅摧毁了宪政赖以依存的社会秩序,而且用武力绞杀了宪政的基本价值。这段黑暗的现实直接成为“五四人”反省的起点。陈独秀曾在《青年杂志》上写道“所谓立宪政体,所谓国民政治,果能实现与否,纯然以多数国民能否对于政治,自觉其居于主人的主动的地位为唯一之根本条件。自居于主人的主动的地位,则应自进而建设政府,自立法度而自服从之,自定权利而自尊重之。”[5]他曾对民治主义作了这样的理解:“由人民议定宪法,用宪法规定权限,用代表制照宪法的规定执行民意;换句话说:就是打破治者与被治者的阶级,人民同时是治者又是被治者;老实说:就是消极的被动的官治,积极的实行自动的人民自治;必须到了这个地步,才算得真正的民治。”[6]

作为“五四人”的胡适,既受五四文化的影响,又影响着五四文化。作为一个民族主义者,他始终不渝地相信自由主义是拯救中国的药方,而宪政则是这个药方的重要部分;作为一个坚定的宪政主义信徒,他坚持西方特别是英美宪政文化中的理性、民主、法治、渐进、秩序这些价值在中国的普遍意义。如他曾在 1929年呼吁:“快快制定约法以确立法治基础!快快制定约法以保障人权!”[7]“我们不信无宪法可以训政,无宪法的训政只是专制。”[8]他希望用宪法这个根本性文件,为人权提供最高意义上的保障。但他或许没有想到,一个没有道德的政府制定的宪法本身可能就是为了限制或剥夺人权。

在中国宪政发展历程中,清末民初的知识分子和政治家留下了他们深深的足迹。他们存在诸多明显的共同点:(l)他们信仰与追求宪政是基于对宪政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的有力工具、甚至必经之路的认识,基于他们对国家现状的不满。(2)各人都受所考察的国家的影响,以致于他们的宪政思想都存在片面性。如梁启超受日本影响,严复受英国和法国影响,孙中山、胡适受美国影响,而陈独秀则受到俄国的一些影响。(3)中国的传统文化理念始终困扰着他们,民族情结不得释怀,这种因爱国而要求民主宪政的特殊道路,影响了他们自身对西方民主宪政的完整理解和系统吸收,以致于在传播宪政思想时都不同程度地篡改了民主宪政的精义,“对自由、民主都采取保留甚至反对的态度。”[9]

(二)民众的唤醒与无奈

然而,无论这些学人志士的思想体系严密与否,他们为国家富强、民族振兴而发出的振聋发聩的声音,唤醒了许多国人,各地的讲学以及如雨后春笋般的报刊对动摇旧思想、旧文化产生了广泛影响。他们那种不仅将民主宪政放入文章,而且将其置于心灵殿堂的执著追求以及献身精神都启蒙和激励着那个时代的人们,从而形成谁不行宪,谁就要遭到反对的局面。因此,在辛亥革命前,各地方纷纷成立预备立宪公会、宪政公会、自治会等组织,一次又一次地发动“速开国会、制定宪法”的请愿活动。辛亥革命后一次又一次的护国、护法运动,以及各地方的“联省自治”、“省宪运动”都说明,共和宪政思想己深入人心。可以肯定,如果没有这段时期的启蒙,中国宪政史的发端或许还要晚。

非常遗憾的是,由于这一时期宪法思想的启蒙运动仅仅局限于报刊文章,因而传播面较窄,对广大下层百姓的影响较弱。譬如在阿Q一类人物看来,革命只是将辫子用筷子一盘。又如盛极一时的“联省自治”,本意是在实行省自治的基础上,通过自治省的联合实现国家的统一,结果倡导者、附和者等各怀异志,成为“联省自治其名,联督割据其实,不啻明目张胆提倡武人割据,替武人割据的现状加上一层宪法保障。”[10]所以当时民众的宪法意识比较模糊。

或许,正是这种不够彻底的启蒙,使我们只有在时间的长河中体验宪政的精义,并且在传统文化中冲突与融合。蒋廷黻先生曾感慨地写道:“我们近六十年来的新政都是自上而下,并非自下而上。一切新的事业都是由少数先知先觉者提倡,费尽苦心,慢慢的奋斗出来的……严格说来,民众的迷信是我民族接受西洋文化大阻碍之一。”[11]

(三)宪法学的孕育

这一时期宪法学者的活动主要是译介外国宪法著作,阐释五权宪法,以及开展中外宪法学的比较。[12]即使是开办的学堂也是为讲学而设,因而还没有将宪法学确立为一门学科的意识,更谈不上建立中国宪法学体系,因此仅仅处于宪法学的孕育阶段。

其中王世杰、钱端升合著的《比较宪法》(1936年)一书在中国宪法学史上具有承上启下的意义。作者运用比较的对宪法基本理论、资产阶级的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和公民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系统阐述,并对资产阶级的各种宪法原理进行了评价。该书有四大特点:(1)以当时宪法所规定的基本问题为主线进行比较,而不是选择若干国家分别说明。这种比较的方法虽不能使读者对任何国家的宪政组织得到整个的观念,但却能对各种宪法问题在各国的解决得到一个对比的认识。(2)开创了以个人基本权利自由理论为宪法研究核心或首要任务的宪法学体例。这种体例回归到了宪法本来的目的——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3)介绍西方和苏联的宪政体制和理论时并无偏见,比较客观。陈述之外,极少附以评断,或自己的见解。因为作者认为政治制度大多含有时间性和地域性,抽象的评断,不免流于偏狭,也不免失之肤浅,非但无益,且有蒙蔽他人思想之虞。(4)可贵的现实批判态度,体现了学者学术独立的性格。该书虽历经多年的沧桑巨变,仍不失其重要的历史意义和学术价值,仍是迄今为止最富权威性的宪法学著作之一。

这一时期宪法学的译著以及著作尽管不多,但却反映了当时的国人渴求了解宪政。由于宪法毕竟是舶来词,因而人们对宪法、宪政的追求往往基于当时国家危亡的严峻现实,很多时候来不及细细研究,就要用于拯救国家,所以系统理性地研究一门学科,在当时非常困难。

二、新民主主义时期:宪法学的初创

(一)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民主革命时期,建立了许多革命根据地。为了把根据地的政权建设好,我们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提出了一系列的宪政思想。毫无疑问,毛泽东同志在这一时期的思想极大地推动了中国的政权建设。其宪法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国家性质。毛泽东认为国体即国家性质,并指出:“这个国体问题,从前清末年起,闹了几十年还没有闹清楚。其实,它只是指一个问题,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毛泽东把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与中国具体国情相结合,创造性地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而且认为“人民”的范围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主张实行工农民主专政,苏维埃的全部政权属于工人、农民、红军士兵及一切劳苦民众。抗日战争时期,民主共和国应是排除汉奸卖国贼在外的一切抗日阶级的联盟,其中包括工人、农民及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等。

(2)关于政体。毛泽东反对君主制,主张建立民主共和国。他指出:“所谓‘政体’问题,那是指政权构成的形式问题,指一定的社会阶级采取何种形式去组织那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13]毛泽东主张政府的组织形式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它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将民主和集中两个互相冲突的部分,在一定形式上统一起来。在工农民主专政的国家,毛泽东认为应该实行立法和行政合一。当时的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中央执行委员会既是最高立法机关,又是全国最高行政机关。而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审判中央执行委员的案件,不能完全独立行使司法权。毛泽东在革命政权建设经验基础上,于1940年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明确指出:“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至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14]

(3)关于宪法。毛泽东很早就提出过应该制定宪法,甚至要求制定省宪法来保障人民的自由。[15]毛泽东主张建立由各党各派和无党派代表组成的民主联合政府,并召开民主化的国民大会和制定颁行民主化的宪法。对国民党在解放战争初期,一党包办召开的伪国民大会和一意孤行制定的伪宪法,表示坚决反对与否定。他认为,宪法是确认民主事实的法律形式,他在1940年2月20日延安宪政促进会上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16]这一论断揭示了宪法的特点,以及宪法与民主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

(4)关于宪政的实质。今天的人们虽然对宪政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看法,但毛泽东关于宪政实质的论断仍为绝大多数人所接受。毛泽东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如此说来,如果宪法确认了民主事实,就是真宪法;如果宪法没有确认民主政治的事实,就是假宪法。“宪法,中国己有过了,曹锟不是颁布过宪法吗?但是民主自由在何处呢?因此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有宪政,不仅应看它是否有宪法,更重要的是看它是否有民主的事实。

(5)毛泽东的宪政思想强调应该符合本国国情。在国体问题上,他认为,中国的阶级以及阶层构成都不同于外国,因而他创造性地将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与中国具体国情相结合,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在政体问题上,他反对采取欧美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鼎立,也不同意孙中山的五权分立、权能分治,认为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最能代表和反映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也最能保证人民的参政议政。

毛泽东在领导中国革命过程中,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对许多宪政问题阐发过独到而又深刻的思想,对培养当时人民的正确宪政观产生了不可替代的指导作用,也对当时的民主政治建设起了强大的推动作用。

(二)宪法学的初创

在新民主主义宪政时期,一些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者开始介绍和研究苏联宪法,出版有关苏联宪法的译著。苏联宪法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新民主主义宪政的发展,为在中国形成马克思主义宪法学奠定了必要基础。

宪政思想论文篇5

一、立宪主义思想的移植

日本的近代化是日本社会内部历史发展的产物,但移植欧美近代文明是日本近代化的不可缺少的历史条件。3日本人从江户时代起,通过西洋的书籍介绍了欧美的议会制度,逐步接触了立宪主义思想。

开始学者们所理解的立宪主义是议会制,只知道通过会议决定议事,没有认识到通过选举选出议员,由议员组成议会,由多数党组阁等。

在日本最早介绍欧美议会制度的学者是圬木昌纲。他在1789年(宽政元年)出版的《泰西舆地图说》一书中介绍了英国议会,称其“为国中诸官人集中议论政事的衙门”。他把议会当作衙门,把议员当作“诸官人”。41825年(文政8年)吉雄宜在《暗厄利亚人性态》中把国会译为“大会”,说议会是“指遇有大事时国中人集聚来评决的会”。青地林宗于1827年所写的《舆地志略》中把国会译为“政府”。1857年箕作阮甫的《八通志》中把国会称作“政廷”,上院称“上政省”,下院称作“下政省”,议员称作“官员”。这里把议会看成是一种政府机关。他认为“政廷有立律之力量”,“国王有生杀予夺之权”。其中也有一些接近立宪主义的思想,如“王家之权威亦不能违反国家之定律与政廷之会议”。

从幕府末期开始政府向欧美派遣使节团,直接了解欧美的立宪政体,比较具体地介绍了立宪主义的思想与制度。

1861年福泽谕吉去欧美考察后认为:“如政治上,日本称三人以上聚议者为徒党,政府的揭示牌上明记徒党必将为非作歹,极其严厉地予以禁止。而据云英国有所谓政党,青天白日之下争执政权之受授。如斯则英国允许处士横议,直接诽谤现时政府亦不论罪乎?如此乱暴能维持一国的治安,实令人万万不可思议。因丝毫不了解其原因,由此产生种种怀疑。”5 1864年,筑后守池田赴法考察宪政后认为,西洋各国之风习,本来与我国不同。尤其君民同权之政治,上下两议院之不一致时,虽政府也不能制服,故除向政府交涉外,重要的还在于争取国民之心。61865年,参加使节团的冈田在《航西小纪》中说:“议事堂分为二院,一曰上院,一曰下院。上院由宰相孚重臣相聚议事,女王亦不时来临。下院由平民相聚议事……全英国不论何事,凡事都必须于议事堂评议。”7可见,以使节团赴欧美考察宪政为契机,立宪主义思想的影响日益扩大,比较准确地理解立宪主义的含义与意义。

在近代立宪主义思想的介绍和宣传中,福泽谕吉、津田真一郎、加藤弘之、西周、箕作麟祥等人作了大量的工作。如加藤弘之较早地提出了立宪政体的模式。他在《立宪政体略》中,把国家的政体分为君政与民政,并把两者解释为君政有擅制、君主专治和上下同治。他认为“万民共治”与“上下同治”是最理想的立宪政体。君主擅制是“蛮夷之政体,尤为可恶”,而君主专治或显贵专治“虽适合于人文未避,多愚民之国,但随着开化,不得不废弃之”。8可见,从江户时代开始移植的近代立宪主义思想到了文明开化阶段,已超出了简单移植的性质,进入如何把立宪主义思想制度化的阶段,出现了各自不同的宪政构想。

二、明治宪法制定以前不同政治势力提出的宪法构想

从移植立宪主义思想的过程中,开始涉及了基本人权保障、国家权力界限、抵抗权等立宪主义的核心问题。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应采取什么样的宪政模式,如何把欧美的立宪主义同日本的传统文化结合是当时不同政治势力争论的主要问题。据家永三郎教授在《日本近代宪法思想史研究》一书中的统计,当时共有50多部宪法草案。主要由自由党左派、改进党、新闻记者、反对民权运动的民间人士、政府官僚等不同层次的势力所提出。这些草案中有些接近立宪主义,有些则脱离了立宪主义。对立宪主义的不同理解和不同观念在立宪主义的实践中产生了不少矛盾与冲突。

如在主权与立法权问题上,主张主权属于国家的有青木周藏案、植木案、立志社案、小野案、中江案、壬午协会案、出野案;主张主权属于君主的有田村案、但元田案、岩仓纲领、井上案、法制丛考案等;主张立法权属于君民共治的有元老案三案、共存同众案、筑前共爱会两案、樱井静案等。在保障人权方面,除植木案、立志社案、村松案主张不规定法律保留外,其余的草案都规定法律保留下保障人权。在君主与国会的关系上,主要分歧是国会能否决定皇位继承、选定摄政、君主即位等问题。承认国会决定权的草案有青木两案、元老院三案、共存同众案、共爱公两案、樱井案、日日案等。不承认国会决定权的草案有岩仓纲领和法制丛考案。此外,在宪法制定权、国会组成、国会与内阁的关系、国会权限、司法权、宪法修改权等方面不同的草案规定了不同的内容。家永三郎先生认为,明治宪法制定前的草案所反映的思想倾向主要有两种:元田案、岩仓纲领、法制丛考案主张君权主义,属于右的类型;其余的草案主张议院内阁主义的立宪主义,其中最激进的草案首推植木案。9这些宪法草案的提出以及通过启蒙运动而形成的民权运动的兴起,对日本人的宪法思想、制定反映立宪主义思想的宪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明治宪法制定以前,合川正道与穗积八束的宪法思想的对立也产生过广泛的影响。合川正道是日本宪法学的创始人。10在明治14年的《宪法原则》、15年的《宪法讲义》、16年的《具体政说政党论》等著作中具体提出了民主主义的宪法理论。他认为,宪法的特点是:明确政权的运用方法,防止权力的滥用;确定被治者对主治者的权利。他强调对天皇大权的限制,提出“宪法居于君主之上,君主居于宪法范围之内”11的观点。即使在明治宪法体制确定后,合川仍然坚持限制君权、保障人权,扩大人民参政权的观点。穗积八束则坚持君权万能主义宪法论,认为“宪法是主权者运用主权的原则,君主作为主权者具有无限制的权力,不能以宪法来限制君权”。合川正道与穗积八束宪法学对立不仅影响了明治宪法的制定,而且表明了日本经院派宪法学的诞生。

三、宪政模式的选择与传统文化

宪法是一种文化的产物,反映一个民族传统的历史和文化,一部宪法的产生都有相应的文化背景。选择何种宪政模式,不仅取决于政治和经济条件,而且还取决于历史上长期形成的传统文化。在移植欧美立宪主义思想时,日本重视传统文化的作用。在宪政体制中不同程度地保留了传统文化的因素。当然,这种传统文化中既有合理的因素,也有不合理的因素,需要进行具体分析。从比较宪法的角度看,明治宪法以普鲁士宪法为蓝本确定宪政体制是有深刻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原因的。下面以文化原因为中心分析一下采用普鲁士模式的具体原因。

1.西方文化与日本传统文化的冲突

从某种意义上说,立宪主义是一种文化现象,反映了文化的要求。明治维新以后,新政府着手于一个“近代国家”建设,为了寻求近代国家的模型,明治政府派出许多代表团前往欧美。据资料记载,代表团先后去了美国、英、法、比、荷、德、俄、丹麦、瑞典、意大利、奥地利、瑞士等国家,历时1年零10个月,耗资达百万日元。在考察各国宪政时,他们发现,东西方传统思想的不同点,认为“西洋人勉有形之理学,东洋人务无形的理学,使两洋国民的贫富不同,尤觉生于此积习”。12如大久保希望确立一种“民主政治”与“君主政治”之间的“君民共治制”,这样可以利用天皇的精神权威,巩固新政府中由中下级武士出身的新官僚的统治地位。在日本“不能简单地模仿欧洲各国的君民共和制,当按照我国皇统一系的典例和人民开化程度,斟酌其得失利弊,制定法宪典章”。13.重点研究欧美各国宪法的木户孝允认为,日本人民知识水平低,制定宪法要靠“君主英断”,普鲁士的情况与日本国情相似,因而断言“尤当取者,当以普鲁士为第一”。14岩仓具视在考察中留意欧美各国中封建残余势力的地位和待遇,成为皇室贵族利益的保护者。他强调日本国体的特殊性,要求建立以天皇为中心的政治体制,认为“普鲁士宪法最适于渐进主义”。在当时的欧洲,普鲁士是落后的国家,而且君主权力非常强大。考察团成员们承认英法美等国最为繁荣,但认为其宪政体制不适合于日本国情,同以国家主义为核心的传统文化缺乏内在的联系性,反而在促进国家统一和发展中使用军力和保持强大君权的普鲁士文化更接近于日本。“外来的文化和制度是否适合于在日本建立和发展?它们是否就比过去所接受的土生土长的制度和文化更适合于日本人?这些问题也是存在的。”15所以,明治宪法的制定者们采用普鲁士模式时,非常重视传统文化中的国家主义,它又表现为“崇拜天皇的形式”。16

2.普鲁士政治体制中的军事文化与日本军国主义思想的相一致性

1873年3月,宪法考察团会见德国首相俾斯麦时,他曾说:方今世界各国,皆以亲睦礼仪交往,然而皆属表面现象,实际乃强弱相凌,大小相侮。18世纪末叶,普鲁士国家王国不是国家拥有军队,而是军队拥有国家,军队把国家当作军营来使用。日本选择普鲁士宪政模式同这种军国主义思想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明治宪法体制中,有关军队制度基本上采用普鲁士宪法“政权”和“军权”分庭抗礼的“二元主义”体制。根据明治宪法规定,天皇统率海陆军;对于军令权内阁不能过问,由军部控制;天皇通过军部行使军事大权。这种“政治宪法”与“军事宪法”的二分结构使日本走向军国主义文化,为立宪制度的崩溃埋下了隐患。17

3.普鲁士启蒙绝对主义思想为日本选择宪政模式提供了理论依据

宪政模式的选择往往以一定的宪政思想为其条件。启蒙绝对主义是18世纪后半叶欧洲政治史上出现的特有的一种现象。它的主要作用在于欧洲后进国家的“西欧化”和“近代化”。有两个标志:一是把赋予权力的合法性的基础理论从君主神权论转向启蒙主义;二是重新调整君主和国家关系。通过这一理论,君主“自身的社会作用非人格化”,使绝对主义“朕即国家”这一个人专制向“制度化”绝对主义转化。美国学者加格拉尔多指出,绝对君主强调其所扩大的权力乃是国家的权力,并非他们个人的权力,由此获得了这样一种自由,即“可以无限制地扩大国王们行使的权力,而不致被攻击为发展专制政治”。18这一理论对于既要吸收立宪主义,又要保持传统的国家主义的日本来说是十分有用的理论。日本西洋史学家成濑治教授认为,启蒙绝对主义把人民看做政治上还不成熟的人,而要由启蒙的君主在健全理性的名义上,对一切事情实行来自上面的权威性的领导与限制。明治宪法的制定与军制改革是同时进行的,立宪主义移植过程中已带有明显的军国主义色彩。

4.制宪者的宪法思想对选择普鲁士宪政模式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明治宪法的起草班子由伊藤博文、井上毅、金子坚太郎、伊东已代治组成,他们的宪法思想对制宪过程以及明治宪法的结构产生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

伊藤博文去欧洲考察宪法时,早已注意到普鲁士宪政模式对日本宪政可能产生的积极影响,曾征询过赫伯特·斯宾赛的意见,斯宾赛告诉伊藤:“在日本传统结构中有对民族幸福无比有利的基础,因此务必加以保存和培育。对长上的传统义务,尤其是对天皇的传统义务是日本的一大良机。日本能够在其长上的领导下,踏实地向前迈进,而且还可以使日本避免那些在盛行个人主义的国家里不可避免的困难。”19伊藤认为,制定宪法的目的在于实行“宪法政治”,通过引进立宪主义实行“立宪君治”的政治原则。与西方具有不同历史传统的日本,搞宪政首先要寻找国家的机轴。“在西欧各国,宪法政治出现已经千余年,不仅人民熟悉制度,且有宗教为其机轴,人心皆归于此。然而,在日本宗教力量微弱,无一可以作为国家机轴者。”他痛感在日本没有欧洲各国基督教那种“人心归一”的宗教,认为“在我国可以成为机轴者,唯有皇室”。20按照上述宪法思想,他在说明宪法草案内容时确定“力求尊重君权并尽量不加束缚……亦即草案指望以君权为机轴,而完全不加毁损,不敢以彼欧洲分割主权的精神为据”。21

在宪法中如何确定君主与臣民的关系?伊藤解释说,君主乃君临一国邦家之上者,君主之外皆谓臣民之义也。故必须明了,一国臣民之中不包括君主。

参与宪法制定的另外一个代表人物是井上毅。他在考察普鲁士宪法时,开始思考把立宪主义引进日本的办法。井上宪法思想的基础是儒学,反对崇尚“革命精神”的英法之学,加强“保守风气”,主张奖励“德国学”。他认为,即使宪法模式“取自西方”,并向德国学习,但要注意把普鲁士宪法的宗旨引入日本,也必须首先明确日本“国家成立之原理”。他从《古事记》中认识到,“知国治国之说法”乃是日本独特的国家原理。“我国国家成立之原理,非君民之约定,乃唯一之君德也。国家之始,基于君道,此语正是日本国家学开宗明义首先应阐述之定论也”,“我国的万世一系虽恐非学术所能阐述,但能够使天皇的统治成为正统的,则是历史的根据。”通过上述分析,他得出结论说:“我国宪法盖非欧洲宪法的翻版,乃远祖不成文宪法在今日之发展者也。”22最后,井上靠古典创立了构成宪法基础的“日本国家学”。从他写的两首和歌中可看出明治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制定过程。“巧引异国千色线,织成斑斓日本锦”:“夜梦天照之故国,不忘皇祖古人心”。

立宪主义的选择是复杂的过程,需要比较制度本身的价值和文化背景,既要尊重立宪主义所追求的共同理念,又要重视立宪主义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特殊的历史条件。以日本的情况来说,“以外国法为母法的日本法律有古代的律令又有新的明治时代的各种法律,这些法律虽有支那或欧洲的法律思想,但它根本上受日本固有的思想制约,并以日本方式予以运用。”23

四、明治宪法体制与立宪主义实质

立宪主义在日本的产生和发展,作为一个过程首先体现在明治宪法体制的确定上。即需要探讨明治宪法体制所体现的立宪主义具有何种性质,如何评价它对日本近代化所起的作用等问题。从上述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初步的结论,即西方的立宪主义被移植到日本后,与日本传统文化结合成一种独特的立宪主义。这种独特性主要表现在:

1.明治宪法的颁布标志着代表地主阶级利益的近代天皇制国家的完全确立,它对日本的政治和经济制度起了定型化的作用。明治宪法虽规定天皇的主权地位,但同时规定天皇的权限受宪法的约束,如规定权力分立和人权保障。立宪主义和非立宪主义、民主因素和反民主因素的结合是明治宪法体制的重要特点。

2.明治宪法体制中体现的立宪主义是“把近代立宪主义嫁接在源自古代世界的神政的、家长式观念上、束缚议会权力的伪装的立宪主义”。24日本的统治者一方面主张移植西方的立宪主义,另一方面以保存传统文化为由,保留了封建的等级制度,议会只是天皇行使权能的“协赞”机关。

在宪法草案审议中,文部大臣森有力曾问:“帝国议会为何机构?”伊藤回答说:“根据宪法第5条,议会似为掌握堂堂大权的机构,恰与天皇陛下之大权具有平等的权力”,“盖此条似乎赋予议会以很大权力,然若从另一点言之,可谓其实乃束缚议会权力,此点务盼善加注意。”

关于臣民权利的保护,伊藤虽主张它是宪法政治的实质,但同时又说:“在本邦,贵族及人民的参政权,乃天皇陛下所赋予,由此宪法首次确定者也,决非贵族及人民之固有权利也。”在其他内容的讨论中,伊藤的说明常常自相矛盾。如他要求“君权实实在在”,但又强调“立宪整体的本义”,这本身是一种矛盾。可以说,制定明治宪法的目的、内容到实际运用过程中始终存在立宪主义因素与封建主义因素之间的矛盾,是在妥协中寻求协调的。

3.在日本为什么实行立宪主义?福泽谕吉曾认为,“我日本开设国会,不是由人民的要求而是根据政府的意见致成的,即现在政府内的旧藩士族等,为士族社会的情形所迫,经过各种尝试才促成了国会……日本国民传统习惯,即‘顺良的公德’将在这一过程中起决定性的作用。”25伊藤博文对引进西方的立宪主义是否有益于国家,曾提出“不可预测”的观点。但“二十年前即已废除封建政治,与各国开始交往,其结果欲谋国家进步,舍此别无其它经营良策”。引进立宪主义的思想和制度一方面是日本社会近代化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是迫于自由民权运动的压力而作出的一种让步。以日本的“民族精神”改造西方的立宪主义,最后形成外见的立宪主义。伊藤正已教授指出,明治宪法采用的立宪主义不是英国式的议会主义,它采取德国的立宪君主制,以满足统治者富国强兵的政策。芦部信喜教授认为,明治宪法中体现的立宪主义是君主立宪制和神权主义的结合,在很大程度上歪曲了立宪主义真正价值。

4.曾参与编纂《宪法义解》的穗积陈重对体现立宪主义原理的日本政体的特征归结为“神政的、家长式立宪主义”,其内容包括:天皇掌握着大权,并非作为其自身固有的权利,而是作为继承神祖的权利,因此日本的政体是神政的;天皇作为日本国民这个巨大家族的最高家长统治国家,因此日本的政体是家长式的;天皇遵循以近代立宪主义最进步的各项原则为根本而制定的宪法行使大权,因此日本的政体是立宪的。日本政体的这种三重性体现着过去和现在的精心结合。26可见,在日本的立宪体制中既有合乎立宪要求的神政和家长制的封建因素,又有反映民主政治要求的立宪主义因素。这种不同因素的相互结合和相互作用是日本立宪主义的重要特征。日本政治学家川岛武宜在评价《菊花与刀》一书时,曾指出:“现在的日本,封建的东西和近代市民社会的东西,日本式的东洋的东西和西洋的东西将会重叠地摄入一张底片上,而且还存在着一个运动的过程,其中一个会影响、反射到其他。对这些不同模式的种种现象若不历史性地予以考察,而只是放在同一个平面上作为并列的东西予以注视的话,那么它们相互间的排斥、渗透、反射和影响等关系就会被忽视。”27这一分析对于理解日本立宪主义实质和形式特征有一定的价值。自明治维新以来,日本的统治者和宪法学家们始终面临着如何认识和处理东西方文化的冲突问题,他们没有选择机械地照搬外国的方法,而是通过“东西方文化的融合”来解决引进立宪主义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以儒教、佛教和神道教为中心的日本传统文化适应立宪主义实现的各种条件,在不同的时期通过不同形式对日本近代立宪主义的产生和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成为立宪主义思想的重要源流之一。

注释:

1 参见[日]中村元:《比较思想论》,浙江人民出版社,第128页。

2《中西500年比较》,中国工人出版社,91年版,第324页。

3[日]家永三郎:《日本近代宪法思想史研究》,第19页。

宪政思想论文篇6

【摘要】本文从我国党的三代领导核心的宪法观出发,注重分析了我国三代领导核心对我国宪法制订和修正工作所做出的巨大历史功勋。进而提出“三个代表”是对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其入宪不仅仅是全党、全国人民的迫切要求,也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与时俱进发展的需要。最终,我们提出了“三个代表”入宪的形式以及对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的两条修正意见。

【关键词】 实事求是 四项基本原则 三个代表 宪法观

新中国建国以来至今共制定过四部宪法,即54、75、78和82年宪法,对宪法进行了五次大的修订(1979、1980、1988、1993及1999年修订)。同时,在建国初期至54宪法颁布前,还存在着一个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共同纲领》。这些宪法和宪法性质的文件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不同时期指导着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为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长期稳定、繁荣和健康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历史作用。

纵观建国以来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的几次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无不是在党的三代领导核心的宪法思想指导下进行完成的,54年宪法是由毛泽东同志亲自主持制定的,它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82年宪法是邓小平同志在拨乱反正的大势所趋下制定的治国安邦之法,它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全面体现;93年与99年宪法的两次修订主要是江泽民同志坚持和发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与时俱进的提出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特别是99年宪法的修正案则是江泽民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

从我国宪法制定的过程以及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的宪法观的体现上,我们不难发现“三个代表”的思想是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深入结合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特殊国情的产物,它为解决我国在改革发展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做出了更全面、更深刻、更透彻的阐述。因此,笔者建议“三个代表”这一重要思想应当作为宪法的总的指导思想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同在我国宪法、宪政建设中居于指导性地位。

一、 毛 泽 东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毛泽东同志在砸碎旧法统到建立我国第一部54年宪法的立宪道路上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他本人的宪法思想观真实的体现在54年的宪法里面。毛泽东同志曾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毛泽东同志正是从这一根本大法的思想观入手创立了我国立宪的基本原理和制宪的重要经验,提出了实事求是的基本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①

实事求是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核心。54年宪法制定时,毛泽东同志就明确的指出“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现的就不写。”②根据这一立宪的基本指导原则,54年宪法结合我国当时的国情合理科学适当的制定了我国的基本国体、政体、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宪法性的内容。从而达到“宪法必须是真正有效的,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宪法除了空洞的词汇之外,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马歇尔语)

民主集中制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灵魂。毛泽东同志在总结1954年宪法时说:“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

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这个宪法草案,结合了少数领导者的意见和八千多人的意见,公布以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③可见民主集中制不再单纯的作为党的组织原则,还把它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政治组织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成为我国以后立宪道路的导航塔、引路灯。

总之,实事求是的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和集中体现,它们都从本质上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迫切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现实体现,也是毛泽东同志爱民、为民、重民的人生观和方法论的具体运用,其思想观和“三个代表”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思想观在本质具有是共同性和一致性,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毛泽东思想继承和发展。

二、 邓 小 平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向多次向全党全国人民严肃指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纪党法,必须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立法与执法的局面。在答意大利记者的讲话中再次强调,只有加强法制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像“文化大革命”那样错误的发生。④邓小平同志一直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应当是齐头并进的,要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就必须要有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保证。因此,完善宪法和保证宪法权威是非常必要的。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精髓。在我国宪法、宪政建设的道路上邓小平同志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充分丰富了我国宪法的思想内涵,尤其是以四项基本原则最富有特色,并把它从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的意志,转化为宪法指导思想和宪法立法原则。现行宪法是这样表述四项基本原则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中国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逐步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样,从立法上把四项基本原则确定为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必将大大加强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必将保证宪法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历史进程中发挥更加巨大的作用。

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根基。邓小平同志也多次指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发展不快也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特点不是穷,而是富,但这种富是人民的共同富裕。”⑤我们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就是为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逐步摆脱贫穷,使国家富强起来,使人民生活得到改善。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解决我国在改革开放中所遇到的诸多难题的原则性、根本性的宪法观点。

总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真实体现和全面总结。邓小平同志从马列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最本质原理出发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重要性,提出了“三个有利于”的衡量社会主义的标准,这与“三个代表”中的“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思想在本质上是同根同源的,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更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迫切要求和时展的需要。

三、江 泽 民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在以江泽民同志为首的第三代党中央领导集体下坚强领导下,高举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大旗,坚持理论与实践的高度统一的改革方向,坚决贯彻“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使宪法作为对人民的根本关怀由应然状态逐步转变到实然状态。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江泽民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的巨大贡献之一。所谓“三个代表”是指: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它不仅是我们党保持先进性并始终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强领导核心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建设和确立的本质要求。三个代表的思想体系与我国宪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是协调一致的。我们之所以坚持“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一方面是对毛泽东同志宪法观和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继承和发展,是遵循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治国兴邦的爱民思想传统;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身就是与我国的宪法所维护的根本利益相吻合,⑥“三个代表”的入宪也是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母法的本身要求,是全国人民的期望所在和根本利益所在。

以德治国思想的提出是江泽民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作出的又一重要贡献。这一思想要求我们在不断发展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同时要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的建设,注重发展先进的宪法文化,立足本国的国情兼容并蓄、与时俱进,使我们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轨道上有徳治文化的正确引导和思想保障。以德治国思想的宪法化必将更有利于调整我们在改革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新问题、新事物;必将更有利于解决我国宪法所难以触及到的一些思想领域的困惑和疑难;必将更有利于完善和健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建设。

总之,坚持“三个代表”的宪法指导思想地位和以德治国的民主建设方向是江泽民同志在我国宪法建设步入新世纪后对我国宪法的完善和发展做出的两大重要贡献。尤其是“三个代表”思想的提出更是江泽民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其作为宪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地位以被我国党的第一代、第二代领导人潜移默化的运用到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之中,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要顺应时代的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愿望,满足宪法建设的本身要求,将“三个代表”的思想作为指导思想在宪法的修改过程中加以确立。

四、“三 个 代 表” 入 宪 的 可 行 性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作为国家的指导学说载入宪法必将是国之所兴、民之所福、举世所盼。我们已经从我国三代党的领导核心的宪法观出发加以分析了“三个代表”入宪必要性与一致性。那么“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否就意味着这四个字的入宪呢?

答案是否定的。正如胡锦涛主席指出的“改期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⑦因此,我们所要求的“三个代表”的入宪是指三个代表所蕴涵的思想的入宪,而不是形式的入宪,是要求制定一部“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三个代表”的根本目的是使我国的广大人民群众自觉自愿的把这种思想拿来指导自己日常的学习、生活,从而真正把“三个代表”本身所蕴涵的深刻哲理体现出来,贯彻开来。因此,笔者建议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经宪法第12条修正案修正过的最后一句话进一步修改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思想指引下,全心全意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一步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具体分析,这里涉及到宪法序言两处修改的设想。第一处修改设想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之后,增加了“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的深刻内涵,即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修改的目的,是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和人民群众心目里的指导地位。修改宪法序言这一部分的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应当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处于同等重要的宪法地位;并使“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像当年的邓小平理论一样,成为能够经受实践检验的真理;使之成为能够推动社会主义事业向前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从而长期主导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方向。第二处修改设想是在宪法序言中增加“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直是我党我国人民进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努力奋斗的,我们早就应当对这两点奋斗目标以宪法的形式加以明确。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也是我国政治发展过程中早就应当确立的宪法目标。只有在宪法中对这“三种文明”法律地位给予明确才能更有利于这“三种文明”的实现;才能更好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与公正。

总之,“三个代表”的入宪只有让其实质与精神入宪才是切实可行的;也才是“三个代表”本身内涵的体现;更是从根本上反映了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而相反仅仅将“三个代表”的表面文字入宪这与其本身的思想就是相矛盾的,也就可能加大我们以后对限权宪法的限权成本,其做法是不可取的。⑧

综上所述,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合理科学的宪法观指导着我国宪法的一次次制定与修正的工作,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都对我国宪法、宪政的建设和完善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功勋。从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核心的宪法观的核心和本质思想上,我们不难看出他们的忧国爱民,发展经济、政治、文化的建国爱国思想,而这一思想与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又是同根同源同质的。因此,“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必将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的。正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的:对现行宪法修订的这五个"有利于"的目标那样“做到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我们坚信“三个代表”的入宪必将使这一目标更好的实现。同时,我们对“三个代表”思想入宪的形式也提出了一家之言,但其根本目的是希望“三个代表”作为一个具有宪法性指导原则的思想可以尽快的被宪法性文件加以确立,并保持“三个代表”的本质内涵不被歪曲,从而使“三个代表”真正的成为全党、全民和全社会的思想支柱和理论坐标!

【参考文献】

【1】 张春霞:毛泽东宪法思想初探[J],北京:毛泽东思想研究,2003,(3)

【2】 【3】毛泽东选集(第五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126、128

【4】王宝治:论邓小平的宪法思想[J], 北京:求是, 2003,(3)

【5】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256

【6】孙国华,许旭:“三个代表”与我国法制建设[J], 中国法学,2001(1)

【7】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见2002年12月5日《人民日报》。

【8】John A.Hawgood: 现代宪法新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212页

【作者简介】 孟 波 男 山东德州人(1978~ )现为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宪政思想论文篇7

【关键词】 实事求是 四项基本原则 三个代表 宪法观

新中国建国以来至今共制定过四部宪法,即54、75、78和82年宪法,对宪法进行了五次大的修订(1979、1980、1988、1993及1999年修订)。同时,在建国初期至54宪法颁布前,还存在着一个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共同纲领》。这些宪法和宪法性质的文件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不同时期指导着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为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长期稳定、繁荣和健康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历史作用。

纵观建国以来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的几次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无不是在党的三代领导核心的宪法思想指导下进行完成的,54年宪法是由毛泽东同志亲自主持制定的,它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82年宪法是邓小平同志在拨乱反正的大势所趋下制定的治国安邦之法,它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全面体现;93年与99年宪法的两次修订主要是江泽民同志坚持和发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与时俱进的提出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特别是99年宪法的修正案则是江泽民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

从我国宪法制定的过程以及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的宪法观的体现上,我们不难发现“三个代表”的思想是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深入结合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特殊国情的产物,它为解决我国在改革发展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做出了更全面、更深刻、更透彻的阐述。因此,笔者建议“三个代表”这一重要思想应当作为宪法的总的指导思想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同在我国宪法、宪政建设中居于指导性地位。

一、 毛 泽 东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毛泽东同志在砸碎旧法统到建立我国第一部54年宪法的立宪道路上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他本人的宪法思想观真实的体现在54年的宪法里面。毛泽东同志曾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毛泽东同志正是从这一根本大法的思想观入手创立了我国立宪的基本原理和制宪的重要经验,提出了实事求是的基本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①

实事求是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核心。54年宪法制定时,毛泽东同志就明确的指出“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现的就不写。”②根据这一立宪的基本指导原则,54年宪法结合我国当时的国情合理科学适当的制定了我国的基本国体、政体、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宪法性的内容。从而达到“宪法必须是真正有效的,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宪法除了空洞的词汇之外,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马歇尔语)

民主集中制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灵魂。毛泽东同志在总结1954年宪法时说:“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

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这个宪法草案,结合了少数领导者的意见和八千多人的意见,公布以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③可见民主集中制不再单纯的作为党的组织原则,还把它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政治组织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成为我国以后立宪道路的导航塔、引路灯。

总之,实事求是的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和集中体现,它们都从本质上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迫切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现实体现,也是毛泽东同志爱民、为民、重民的人生观和方法论的具体运用,其思想观和“三个代表”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思想观在本质具有是共同性和一致性,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毛泽东思想继承和发展。

二、 邓 小 平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向多次向全党全国人民严肃指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纪党法,必须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立法与执法的局面。在答意大利记者的讲话中再次强调,只有加强法制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像“文化大革命”那样错误的发生。④邓小平同志一直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应当是齐头并进的,要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就必须要有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保证。因此,完善宪法和保证宪法权威是非常必要的。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精髓。在我国宪法、宪政建设的道路上邓小平同志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充分丰富了我国宪法的思想内涵,尤其是以四项基本原则最富有特色,并把它从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的意志,转化为宪法指导思想和宪法立法原则。现行宪法是这样表述四项基本原则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中国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逐步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样,从立法上把四项基本原则确定为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必将大大加强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必将保证宪法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历史进程中发挥更加巨大的作用。

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根基。邓小平同志也多次指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发展不快也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特点不是穷,而是富,但这种富是人民的共同富裕。”⑤我们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就是为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逐步摆脱贫穷,使国家富强起来,使人民生活得到改善。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解决我国在改革开放中所遇到的诸多难题的原则性、根本性的宪法观点。

总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真实体现和全面总结。邓小平同志从马列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最本质原理出发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重要性,提出了“三个有利于”的衡量社会主义的标准,这与“三个代表”中的“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思想在本质上是同根同源的,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更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迫切要求和时展的需要。

三、江 泽 民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在以江泽民同志为首的第三代党中央领导集体下坚强领导下,高举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大旗,坚持理论与实践的高度统一的改革方向,坚决贯彻“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使宪法作为对人民的根本关怀由应然状态逐步转变到实然状态。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江泽民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的巨大贡献之一。所谓“三个代表”是指: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它不仅是我们党保持先进性并始终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强领导核心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建设和确立的本质要求。三个代表的思想体系与我国宪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是协调一致的。我们之所以坚持“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一方面是对毛泽东同志宪法观和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继承和发展,是遵循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治国兴邦的爱民思想传统;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身就是与我国的宪法所维护的根本利益相吻合,⑥“三个代表”的入宪也是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母法的本身要求,是全国人民的期望所在和根本利益所在。

以德治国思想的提出是江泽民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作出的又一重要贡献。这一思想要求我们在不断发展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同时要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的建设,注重发展先进的宪法文化,立足本国的国情兼容并蓄、与时俱进,使我们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轨道上有徳治文化的正确引导和思想保障。以德治国思想的宪法化必将更有利于调整我们在改革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新问题、新事物;必将更有利于解决我国宪法所难以触及到的一些思想领域的困惑和疑难;必将更有利于完善和健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建设。

总之,坚持“三个代表”的宪法指导思想地位和以德治国的民主建设方向是江泽民同志在我国宪法建设步入新世纪后对我国宪法的完善和发展做出的两大重要贡献。尤其是“三个代表”思想的提出更是江泽民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其作为宪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地位以被我国党的第一代、第二代领导人潜移默化的运用到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之中,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要顺应时代的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愿望,满足宪法建设的本身要求,将“三个代表”的思想作为指导思想在宪法的修改过程中加以确立。

四、“三 个 代 表” 入 宪 的 可 行 性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作为国家的指导学说载入宪法必将是国之所兴、民之所福、举世所盼。我们已经从我国三代党的领导核心的宪法观出发加以分析了“三个代表”入宪必要性与一致性。那么“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否就意味着这四个字的入宪呢?

答案是否定的。正如胡锦涛主席指出的“改期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⑦因此,我们所要求的“三个代表”的入宪是指三个代表所蕴涵的思想的入宪,而不是形式的入宪,是要求制定一部“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三个代表”的根本目的是使我国的广大人民群众自觉自愿的把这种思想拿来指导自己日常的学习、生活,从而真正把“三个代表”本身所蕴涵的深刻哲理体现出来,贯彻开来。因此,笔者建议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经宪法第12条修正案修正过的最后一句话进一步修改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思想指引下,全心全意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一步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具体分析,这里涉及到宪法序言两处修改的设想。第一处修改设想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之后,增加了“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的深刻内涵,即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修改的目的,是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和人民群众心目里的指导地位。修改宪法序言这一部分的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应当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处于同等重要的宪法地位;并使“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像当年的邓小平理论一样,成为能够经受实践检验的真理;使之成为能够推动社会主义事业向前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从而长期主导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方向。第二处修改设想是在宪法序言中增加“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直是我党我国人民进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努力奋斗的,我们早就应当对这两点奋斗目标以宪法的形式加以明确。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也是我国政治发展过程中早就应当确立的宪法目标。只有在宪法中对这“三种文明”法律地位给予明确才能更有利于这“三种文明”的实现;才能更好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与公正。

总之,“三个代表”的入宪只有让其实质与精神入宪才是切实可行的;也才是“三个代表”本身内涵的体现;更是从根本上反映了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而相反仅仅将“三个代表”的表面文字入宪这与其本身的思想就是相矛盾的,也就可能加大我们以后对限权宪法的限权成本,其做法是不可取的。⑧

综上所述,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合理科学的宪法观指导着我国宪法的一次次制定与修正的工作,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都对我国宪法、宪政的建设和完善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功勋。从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核心的宪法观的核心和本质思想上,我们不难看出他们的忧国爱民,发展经济、政治、文化的建国爱国思想,而这一思想与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又是同根同源同质的。因此,“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必将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的。正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的:对现行宪法修订的这五个"有利于"的目标那样“做到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我们坚信“三个代表”的入宪必将使这一目标更好的实现。同时,我们对“三个代表”思想入宪的形式也提出了一家之言,但其根本目的是希望“三个代表”作为一个具有宪法性指导原则的思想可以尽快的被宪法性文件加以确立,并保持“三个代表”的本质内涵不被歪曲,从而使“三个代表”真正的成为全党、全民和全社会的思想支柱和理论坐标!

参考文献

【1】 张春霞:毛泽东宪法思想初探[J],北京:毛泽东思想研究,2003,(3)

【2】 【3】毛泽东选集(第五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126、128

【4】王宝治:论邓小平的宪法思想[J], 北京:求是, 2003,(3)

【5】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256

【6】孙国华,许旭:“三个代表”与我国法制建设[J], 中国法学,2001(1)

宪政思想论文篇8

「关键词欧盟宪法 宪法文化 传统文化 冲突 国际化 本土化

根据新华网布鲁塞尔6月19日日电(记者冯坚),“2004年6月18日深夜,在布鲁塞尔举行的欧盟首脑会议上,经过两天紧张而艰苦的谈判,就欧盟宪法条约草案最终文本达成了一致,从而为第一部欧盟宪法的诞生铺平了道路。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通过,是欧盟制宪进程启动两年多来的重大成就,是欧盟成员国实现一体化欧洲的”政治意愿“的具体体现,也是欧洲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对于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意义,我们无论给予多高的评价,都是不过分的。而对于这样一个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区际组织制订,并最终获得通过的宪法条约草案的原因的分析,可能更有助于我们学习和理解有关的宪法理论。

长期以来,我们对于宪法的理解和认识,都是局限于一国范围之内,即认为宪法是作为一国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其本国范围之内产生并发挥作用。而此次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通过,无疑对于宪法理论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课题。仔细分析这种现象,并将其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比较,我们就会发现一个问题,即为什么欧盟会选择制订一种属于国内法性质的宪法作为共同的准则,并能够得到通过,而在中国,拥有完备的宪法,却又为什么总是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实行。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产生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宪法文化在其中的影响是我们所不能忽视的。法文化是人类文化的一个分支,它表现为与法律有关的文化观念、文化心理、价值取向、制度表现、文化符号等。现代文化学之父、美国著名人类学家克鲁克洪在《文化与个人》中将文化分为显性文化和隐性文化两大结构[1].按克鲁克洪的文化结构理论,法文化亦可分为显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和隐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其中,隐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等,我们称之为观念性法文化;显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结构和法律设施等,我们称之为制度性法文化。由此可知,宪法文化就是支配人类宪法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及其被社会化的运行状态即宪政实践活动。

一、西方的宪法文化[2]

任何宪法,都有其生成和发展的思想文化基础。近代宪法形成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而宪法思想的萌芽早在古希腊、罗马以及中世纪就已存在。体现在西方国家宪法中的思想文化基础是根源于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理论,后在西方近代霍布斯、洛克、卢梭和孟德斯鸠等人的理论中得以形成和完善,并在当代西方的政治思潮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概括而言,西方宪法思想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理论论述中。

1.人民主权论。人民主权,即主权在民。主权是宪法和政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泛指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权力。在政治学中,主权的归属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权在君,即“君权神授”、“朕即国家”或君主专制的代名词;二是主权在国家,与“天赋人权”相对立,主要指国家主义、极权国家等;三是主权在民,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后的第一个宪法(1791年)中是这样规定主权及主权在民的:“主权是统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剥夺的和不可动移的;主权属于国民;任何一部分人或任何个人皆不得擅自行使之。”(第三篇,第一条)

2.法治论。按美国著名政治学家斯科特·戈登解释,法治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国家的法律适用于所有公民,二是国家的权力必须通过既定的正式程序行使。其核心思想是依法治理国家。同自由民主和人民主权思想相联系,很多西方政治思想家提倡法治。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在其晚期的著作中开始认识到了法律的重要性,认为法律是仅次于“贵族政治”的选择。而被称为“西方政治之父”的亚里士多德则是西方国家第一个提倡法治的思想家。他认为,理想的国家应该是这样一个国家:在其中,最高权力归根结底寓于法律;人的统治,即使是最聪明的人统治,都没能达到法律般的不偏不倚。他主张,法律之好坏和是否合乎正义,取决于政体;但法律又不同于政体,它是规章,执法者凭它掌握权力,并借以监察和处理一切违反的人们;法律对一般公民和执法者都有约束力。法治胜于人治。亚里士多德首先提出的法治思想尽管没能在其后和中世纪时代得到发展,但仍然存在于当时好多理论家的论述中。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法治思想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其主要内容包括: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每个官员应尽的义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被告有辩护的权利;保护公民自由的司法程序等等。

3.分权。分权,即国家权力的划分。在西方学说或制度中一般称为“权力的分立”,在汉语中往往又译为“分权”。分权思想最早源于古希腊政治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他把政府权力分为讨论权、执行权和司法权。而现在所讲的分权思想主要是由17~18世纪英国的洛克倡导、由法国的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和形成的。洛克在《政府论》一书中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执法和对外三权,并主张立法权优于其他权。“三权分立”论的代表人物孟德斯鸠,其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系统阐述了其分权思想,他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并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使三权互相平衡相互制约。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形成主要源于其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政府天生便有侵犯人民权利的倾向,为了防止这种倾向,政府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越权行为是不允许的,国家权力应是有限的。二是权力本身的特性使然;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论问世后,在政治界和思想界产生了广泛影响,而在西方国家的政治实践中的影响更为显著。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十六条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把《人权宣言》作为其组成部分,忠实地运用分权理论建立其国家制度。在西方国家中,受三权分立理论影响最大的国家是美国。美国建国初期一些州宪法中就对三权划分有了规定。后来美国政治家和联邦宪法起草人进一步发展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提出了“三权分立”和“相互制衡与平衡”的观点,并在1787年制定的联邦宪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4.道德法律化论。西方的多数自由民主思想家认为法律应包容着理性、正义等道德成分或道德要通过法律的保证才能实现,政治和道德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种思想是与法治论思想紧密联系,或者为所提倡的法治制度提供说明和理由。道德法律化观点最初存在于亚里士多德关于国家的论述中。他认为国家产生归诸人类生活的自然需要,但其本质是道德的,即“为了实现一种优质的生活”,国家应该是一个法治的联合体,否则,它的道德目标就不能实现;即国家的道德目标需要法治来保证。后来,亚里士多德关于道德为法律所包容或保证的思想为许多主张法治的西方自由民主思想家所继承。他们将理性、善意、合理、正义、平等等道德价值概念引进政治研究中,并将实现道德的赌注押在建立各种制度和法律上。所以,一些西方国家在制宪中就把一些人们或社会公认和肯定的道德因素考虑进去,企图以法律外在的刚性约束来保证和发挥道德所具有的内在作用,使社会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和保护,并能够使公共安全和利益得到保证。

以上是对于西方传统的宪法文化的介绍,而对于与西方社会完全不同的东方的中国,其所产生和发展的宪法文化也是具有其独特的性质的。

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文化

对于中国的宪法文化,笔者认为可以分作两个阶段来认识和理解。一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文化;另一个是近代以及当代中国的宪法文化。

中国宪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也是一个源远流长的过程。中国古代没有近、现代出现的宪法,但存在影响近、现代制宪的思想。在中国的历史上,对法律制度影响最深的思想理论是儒学。儒家学派曾是春秋战国时期影响较大的学派,在以后的数千年文化传承中,凭着自身的优势,不断汲取其他学术精华而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思想体系,对中国社会发生极大的影响。大到立法的基本原则,小到某一具体的规定,。这就是中国古代法的伦理特性,即所谓的“礼法结合”。

(一)“礼”、“法”的起源

古人认为“国之大事,在祀和戎”,祭祀产生了原始习俗的“礼”,氏族间的战争则产生了最初的“刑”。《说文解字》认为“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从示,从丰。”即礼起源于原始人求神祈福的祭祀习俗。原始社会末期,由于原有的公有制形式和经济发展状况的矛盾,于是氏族之间通过战争而解决这一矛盾。《汉书·刑法志》说:“因天讨而作五刑”,明确提出“五刑”的制定是出于战争的需要,并且最重的刑法是一个部落对另一部落的军事讨伐,而一般的刑法则适用于被征服的异族人,对同族人则不适用这样的刑罚。国家产生以后,军法和五刑则变成了统治者罚罪全社会的工具。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法律起源于古代的特殊历史环境中,既有原始社会沿用已久的礼的传统又吸收改造了原始习惯中的惩罚规范,从而实现了中国奴隶社会最初的“礼法结合”。它的出现反映了中华民族既重礼仪又重法制的历史传统。

(二)“礼法结合”的发展与完善

从公元前11世纪末到公元前8世纪是中国的西周时期。西周统治者在夺取政权之初,就在继承前代神权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并将有关德的内容归纳成内涵广博的“礼治”,它涉及到政治、军事、伦理、道德等许多范畴,虽然内容庞杂,但贯穿周礼始终都是“亲亲”“尊尊”的原则。西周时期的“礼”“刑”构筑了西周法律体系,共同为调整社会关系发挥作用。西周统治者将道德教化同刑罚镇压相结合,形成了中国早期的“礼”“刑”结合的法制特色。

西汉初年,董仲舒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并且在此学说思想指导下,正式提出了“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而被采纳,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这一法律思想,是以德礼教化为主,刑罚惩治为辅,注重“德礼并用、礼法结合”,但这时的“礼”还没有作为法律正式入律。

唐朝贞观年间,唐太宗认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二者统一不可分割。从而明确了以礼为内容,以法为形式,融礼法为一体相互为用的思想。至高宗制定《唐律疏议》时最终确立了“以德为本,刑罚为用”的原则,这一时期礼、法结合达到了历史最高峰。

总而言之,纲常礼教与封建法律的结合,自西周开始历经近千年的演化、渗透和融合的过程,至唐代臻于完善,使唐律成为封建纲常法典化的典型代表,从而实现了“礼”与“法”的合一,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统一,达到“礼法结合”的巅峰“一准乎礼”,从而对后世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

三、中国与西欧宪法文化的差异

由以上对于东西方法律文化内容及发展历史的介绍,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中国与西方社会在传统法律文化上所表现出来的区别。而通过两种法律文化不同的内容,我们还可以看到,正是因为二者产生的条件、背景以及对于法律本身的认识理念的不同,使得东西方社会在社会历史的发展变革过程中,采取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方式,形成了各自独特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实践。

西方国家的宪法文化渊源于古典自然法学派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和经济理论中的自由放任主义,它所强调的人本与自由是一种世俗化的“人本主义”。无论是洛克的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还是卢梭的人民主权论,都把国家置于从属地位,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真正的主权者是人民,“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3]因而西方宪法文化对人的价值定位放在个人主体地位的独立性上。加上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实践胜利的产物,资产阶级把对“自由、平等、人权”的追求成为他们反对封建专制的有力武器,夺取政权之后,也就把追求个体的权利作为宪法文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

西方的宪法文化其实质就是确认公民个体的主体地位。个人主义在宪法文化中得以彰显,公民作为独立的个人追求个体权利实现的宪法意识强烈:当公民得到宪法确认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敢于拿起法律武器,通过法院来解决纠纷,追求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在处理权力与权利之间关系的问题上,西方国家的宪法规范更加重视权利规范,不仅重视制度性宪法文化的建设,而且观念性宪法文化深入人心。西方宪政实践的哲学基础是一种相对纯粹的“人本主义”。无论是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还是实行非成文宪法的国家,都较为重视从实体上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普遍建立了有效的宪法审查制度,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的能通过普通法院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有的通过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来监督宪法实施,也就是说西方国家普遍存在有效的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

尽管中国的宪法文化是从西方传入的这一基本事实,在我国学术界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但我们不能否认,中国的宪法文化同时又深受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改造,中国近代的宪法文化史实际上是西方近代宪法文化与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在近代中国冲突融合的历史。作为深受传统政治法律文化改造的中国宪法文化中基本价值的“人本主义”不仅仅支配着近一百年来的宪政意识,而且也牢牢控制着中国的宪政意识;但中国宪法文化中的“人本主义”在价值取向上尤为重视伦理,特别强调和谐,是一种伦理化了的“人本主义”。它是从群体、国家的高度,从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与秩序出发来确定个人的地位与责任的,个人只不过是某一社会团体(集体)的组成部分之一,是群体中的人,并非作为真正的个体而存在,个人利益只能屈从于实践和谐伦理,个人失去了独立的人格。

中国的宪法文化重视权力而忽视保障权利,强调个人权利与经济、文化条件等的内在联系,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与秩序,采用议行合一体制保障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但公民的个体权利主要作为存在于集体权利的一种权利,被置于集体国家的利益之中。公民的法律观念、宪法意识,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比较淡薄。因而,“中国固然制定了不少的法律,但人们实际上的价值观念则是传统的或更接近于传统的。”[4]中国宪政实践的价值基础是伦理化的“本位主义”。在中国现行的制度下,虽然也设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其具体内容的保障只有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规定才能实现,不存在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上的权利救济途径,而只存在普通法律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即使普通法律上所存在的这种救济制度,也只适用于部分情形下的部分宪法权利,并非所有情形下的所有宪法权利。所以,一旦公民的权利无法通过普通法律获得救济时,人们无法寻求宪法的最后救济。

四、中国与西欧宪法文化的冲突以及解决方法

由以上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中国与西欧无论是在宪法文化理论基点,还是宪法意识、宪政运行状态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正是这些差异,使得二者在许多方面表现出很多的冲突和矛盾,尤其在今天这个日益多元化、全球化的时代,不同的文化之间的冲突与融合问题就理所当然的成为了我们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

对于中西方宪法文化的冲突及解决办法,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1.既反对西方中心主义的价值模式,拒绝文化霸权,又反对文化“本我”主义倾向。我们应理性的看待中西宪法文化的优劣。如西方宪法文化所尊崇的分权制衡、权利本位等,理应成为现代法治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和法律意识;但以个人为中心的消极因素则需要加以克服。而对于中国宪法文化中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人民的主权观念、主权不可分、议行合一等积极因素则应该继续发扬。当然中国宪法文化中的消极因素:如公民的宪法意识尤其是权利意识淡薄等也需要加以改变和发展。在复杂的中西宪法文化的冲突与交融中,我们必须坚决地反对文化霸权,主张各种文化各种制度的发展的自由性和开放性;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反对文化的本我主义倾向,不能因为本国文化的特殊性排斥具有先进性的其他文明的优良制度和文化。2.宪法国际化与宪法本土化协同发展,实现宪法文化的现代化。在全球化时代背景下,宪法文化的全球化是建构现代文明秩序的必然要求,中西宪法文化的交融也将更加深入。在这交融的过程中,我们不应一味地将某一类宪法文化奉若神明,也不应一味地排斥某一类宪法文化,而应兼收并蓄,只要是有助于推进宪法文化的现代化的积极因素,我们都可以批判地吸收和借鉴,从而促进宪法文化的现代化。“全体国家、民族的文化都是在吸收、融合优秀外来文明的基础上发展壮大的,而且,那些关于学习、借鉴优秀外来文明的国家和民族总是能够保持繁荣昌盛”[5],尤其是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应对各种宪法文化采取一种更加开放和平等的态度,在宪法文化的交融过程中,大胆地借鉴和移植他人成功的经验和优秀的成果,使外来的宪法文化能够发展成为个性化的、具有本民族特色、符合本国国情的和法治建设的宪法文化,使本国的宪法文化建设符合世界宪法文化发展的潮流和特征。

参考文献:

1.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2.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韩大元:《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4.杨肃昌:《中西方宪法思想比较》,载于《人大研究》,2003年第5期。

5.云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结合”》,载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2卷第2期,2003年6月。

6.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3年重印本。

7.梁治平:《新波斯人札记》,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

8.徐德刚、魏腊云:《全球化时代的宪法文化冲突及其整合》,载于《湖南社会科学》2004(2)。

注释:

[1] (美)克鲁克洪:《文化与个人》,高佳,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6版。转引自李霞文:《传统法文化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的“二元冲突”》,理论学刊,2004年4月第4期。

[2] 本部分的论述,引自杨肃昌:《中西方宪法思想比较》,载于《人大研究》,2003年第5期。

[3]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3年重印本,第59页。

[4] 梁治平:《新波斯人札记》,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01页。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