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保险法心得体会8篇

时间:2022-04-11 17:06:18

保险法心得体会

保险法心得体会篇1

    保险保障基金政策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刚刚过去的2004年中,频发的金融机构危机事件令金融安全成为市场和投资者热门话题。为了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要求和授权,制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当前,我国保险产业的垄断竞争结构正逐步形成,多元化的经营格局促进了保险公司之间的有效竞争,一方面提高了整个保险业的经营效率和公众的福利水平,另一方面使得低效率的保险公司面临被淘汰出局的可能。鉴于保险公司退出市场的社会成本过高,建立起相应的稳定机制显得尤为迫切。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如果简单允许保险公司退出市场,必然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目前,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还很不完善,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还没有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已经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也没有集中管理、统筹使用,一旦保险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时,保险保障基金的安全性易受到威胁。截至目前,世界各国不乏保险公司破产的例子,我国从来没有保险公司破产的先例,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保险公司就不会破产。为了处理好保险公司破产后的善后事宜,许多国家都已建立了应对保险公司破产的制度或基金。

    该管理办法最值得关注的是它出台的意义。作为中国保险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一道重要防线,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建立和规范,是中国金融领域的一项重大改革和创新,将为中国按照市场原则建立保险市场的退出机制和更有效地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提供制度和物质上的保障。该管理办法的出台是我国金融领域的一项重大改革和制度创新,它意味着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金融机构破产,国家财政兜底”体制在保险领域被率先冲破。

    保险业开辟金融领域先河,率先建立保险保障基金的事实,能够让更多的保险客户感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金融体制改革日益深化,保险业全面对外开放,中国的保险业正沿着规范健康的轨迹加快发展。更重要的是,透过保险保障基金的建立可以看出,中国的保险市场也正在逐渐迈向成熟。监管部门在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同时,启动保险保障基金,将使我国保险市场更有效地建立起市场的退出机制。随着保险保障基金的建立,保险公司也将会自觉地较以往更加关注自身偿付能力的变化。这将有助于建立更为有效的保险监管体系,进一步促进和规范保险市场的发展。

    对我国保险业的影响

    从总体上看,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建立以后,保险业将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风险自救机制,依靠行业自身力量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将大大提高,有利于保险业长期发展。按照该管理办法在短期内对寿险公司利润影响明显。过去我国寿险公司的寿险业务不需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而从今以后寿险公司也要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在未来几年内,该管理办法对寿险公司的利润影响程度要大于财险公司。

    也许有人会担心此办法的出台会导致保险费率的升高。其实,尽管基金直接从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中提取,会增加保险公司的成本,但是,由于它占的比重较小,而且目前保险市场竞争激烈,所以总体来说不会导致投保人保费的上涨。

    该管理办法的出台,意味着一直以来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存在的“中国保险公司不可能破产”、“保险公司破产后国家会兜着”等想法将会发生变化,使人们买保险时更加谨慎。另一方面,该管理办法的出台,为更有效地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提供制度和物质上的保障,会增加保险行业的公信力。当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等情况出现时,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一件最不愿意看到的事情,保险保障基金的建立为已经投保的客户加上了“安全带”,投保人可以更安全地持有保单、充分享受保险带来的风险保障,老百姓可以更加放心地购买保险产品。

    该管理办法的出台,使有些投保人担心自己的保单将来不能得到保全等。尽管办法出台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证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破产后仍能得到大部分的赔偿,但是没有人愿意成为保障基金救济的对象。由于这个赔偿不是全部,投保人要承担部分损失,因此,在选择保险公司时,广大消费者要选那些实力雄厚、信誉高、业绩好的保险公司,才能确保不受损失。对投保人而言,不仅要关心保险产品的价格,更要关心保险公司的财务实力、管理水平等。但是过分的担心,甚至不敢买保险,是没有必要的。

    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和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

    根据目前这个管理办法,并不是所有的险种都在保障基金保障范围内,如巨灾险、农业险、责任险等不在此基金保障范围中,而这些险种一旦发生就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危害,最需要有个基金来给予保障。这也许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保险保障基金提取单纯以保费收入作为衡量标准的计提办法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在市场竞争的机制下,与非稳健经营保险公司相比,稳健经营的保险公司有可能处于不利地位。因此趋向于与非稳健经营保险公司间展开价格竞争并从事冒险行为,从而加大保险行业的系统性风险,进而诱发偿付能力危机。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国内保险监管体系的完善,保险保障基金提取办法和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

    任何一项政策都具有一定的时效性,都是过渡政策,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条件的变化,政策也会相应进行调整。本管理办法也不例外。随着我国保险市场体系的发育日益壮大和完善,今后可能会有更严厉的监管措施出台。

    由于保险保障基金是在所有保险公司中平均分摊,无论信誉高低、抗风险能力大小、业绩好坏,都按同一比例缴纳,就会出现缴费不公平的的情况。也就是说它对信誉高、资产庞大的保险公司不利,倒是对一些小规模、信誉低、抗风险能力差的小公司有利。其实,保险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低风险的人为高风险的人买单,该办法中的规定符合保险学的基本原理。

保险法心得体会篇2

内容提要: 鉴于紧急避险具有损害无辜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属性,因而对紧急避险适用条件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制,其中“不得已”则是关键的限定要件。不得已要求避险人在没有其他更为合理的办法排除急迫危险时才允许适用紧急避险,这种紧急避险适用的为难和谨慎受困于不得已内在属性即唯一性、被动性和节俭性的制约。不得已成立需要具备急迫性、社会相当性、限度性和效果性等四个构成要素;而对于不得已存在的判断,应坚持以客观为主、主观为辅的判断模式,才能对紧急避险适用的正当性给予客观公正的定位。

《刑法》第2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可见,“不得已”这一要素在紧急避险成为正当化事由中处于关键地位,它既是紧急避险成立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又是对紧急避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绝对限定,从而给行为人的避险行为戴上了理性的枷锁。因此认为,“不得已”这一紧急避险核心构成要件不仅成为损害无辜第三人合法利益与被保护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的缓和剂和安全阀,还为避险人通过“不得已”表现出避险行为的被迫性而获取无辜第三人的谅解创造条件。不得已的设定对紧急避险正当化所起的作用不言而喻,但传统理论缺乏对不得已多角度的理解和填充,从而引起对不得已认识的平面化与实践应用的模糊化。本文认为,紧急避险要践行到社会生活中,需要用法律的语言对“不得已”给予解释和疏通,以使不得己的适用具体化和规范化,也才能真正领会紧急避险适用慎之又慎的良苦用心。Www.133229.CoM

一、“不得已”概述及其法理分析

对于“不得已”,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都给予了形异实同的描述。如德国刑法要求“无他法可以避免”、意大利刑法要求“无其他可避免方式”、奥地利刑法要求“难期待有其他之举动”,其实质内涵基本相同,详言之,“所谓迫不得已是指没有其他办法可以排除危险的情况。即不采取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方法,就不能避免危险。如果在当时情况下,采取别的不损害合法利益的方法可以排除危险,那么就不能实施紧急避险的行为。[1]或者不得已是保护法益的唯一方法,没有其他可能的方法。除了避险行为以外,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采用的场合才被允许的原则,就是补充原则。[2]这些理解都显示出不得已是紧急避险适用的一种无奈之举,不到迫不得已法律不会允许避险人启动损害无辜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挽救机制,这契合于法律最大程度的保护每一个公民合法利益的宗旨。

从本质上讲,“不得已”是对紧急避险中“紧急”情状中所表现的急迫危险进一步的验证,它不仅是一种心理上的为难或无奈,更是在很多急迫情状下通过对利益大小的权衡而作出的理性选择,彰显了紧急避险的社会属性与法律对人性的尊重和宽容。刑法明确紧急避险正当化的理由,主要基于在法律对两种合法权益不能同时保全这一急迫情状下,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相对不减少或者最少化的减少,只能放任避险人损害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正当化的背后反应的是两种合法利益并不基于自身的过错而引起的冲突和矛盾:“一方面,紧急避险制度不能放弃最小限度的个人牺牲这一社会连带性原理的要求;另一方面,作为基本人权自由的核心自己决定权的保障要求”。[3]法律理想目标是把两种对立的合法利益都能够在其羽翼下,毕竟“手心手背都是肉”,舍弃任何一方都会对法律造成“内伤”,但在紧急避险这一残酷现实面前只允许法律做出舍卒保车的无奈选择。正是依靠这一理性铁律,有序的社会才不断向前推进,是以我们在享受现代文明成果时不应对法律的局限性给予苛责,毕竟法律已经设了数道栅栏防止紧急避险走向侵犯人权的另一端。“不得已”正是对紧急避险慎用最坚固和最精妙的一道栅栏,使得理性刑法带有了稍许暖意和温情,这归因于“不得已”体现了法律对人性本能或天生怜悯感的尊重,又坚守了紧急避险的性质即对社会整体利益是有益至少是无害的。

很显然,无论是紧急避险正当化,还是紧急避险适用的严格条件限定,其基点都是对个体权益的保障。如果进一步探究不得已设定的根由,其背后反应的是法治国家的内涵,即对每一公民的财产、自由、尊严、安全等基本人权要素给予充分的尊重,而对于无辜第三人合法权益尤其如此。根据权利和义务衡平以及权利主导的理念,在要求无辜第三人向社会承受利益损害负担时,必须设定“不得已且必要限度”的条件设定。因为当我们让渡一部分天赋的自然权利达成契约并组成国家,赋予国家权力的职能是确保未让渡出的权利行使。换言之,让渡的目的不是为了个体财产、自由、健康和生命等权益被任意的损害,而是为了享受这些权益的持续安定。基于此,或许我们能理解紧急避险要求在对无辜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损害时,必须在不得已的前提下启动,如果有其他的选择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都是对不得已宗旨的背离。简言之,不得已作为紧急避险启动的隘口,其目的是为了最大化的保障无辜第三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益。

另则,紧急避险不得已构成要件的设定,成为区分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基本要素,前者是正对负的关系,后者是正对正的关系。不得已意味着面对急迫危险,紧急避险是最后的、唯一的选择;而正当防卫面对不法行为既可以选择主动防卫,也可以选择逃避或司法求助等其他手段。当面对危险时,既可以选择紧急避险,又可以选择正当防卫,不得已条件的存在只能要求选择正当防卫,这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佳路径。紧急避险条件限定的越宽松,意味着社会利益总量的损耗越大,而正当防卫则反之。紧急避险中“不得已、不超过必要限度”与正当防卫中“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一定范围内的特殊防卫权”的限定条件形成鲜明的对比,展现了紧急避险适用的消极性、被动性和收缩性。尽管二者的适用条件如此悬殊,但立法的初衷则是殊途同归,都是为了实现在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协调的基础上,最大化的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紧急避险充分兼顾了人性的弱点,面对危难尤其关系到自身及亲属的安危时,会本能的想方设法避免权益损失,如果法律强行要求个体独自承受危难,显然违背了“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宗旨。而不得已条件的设定又是对人弱性的钳制,表明法律并不是置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如果超越这个条件的限定,意味着避险行为的被动追求转为主动索取,成为避险过当,丧失了紧急避险正当性的基础,将会引起刑事责任的追究。可见,不得已是紧急避险适用以及认定避险行为合法与否的底线,其设定具有必然性和客观性。

二、“不得已”内在属性界定

“不得已”意味着没有其它更为合理的办法排除权益正在面临的危险或危害,只能通过损害最小合法权益且不超过要保全的合法权益的方式来排除急迫情状,“不得已”的为难之情和紧急避险的适用之慎,其来源在于不得已内在属性的制约。那么这种内在属性应当如何理解?本文认为,其内在属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在此有必要展开论述。

(一)合理选择的唯一性

紧急避险应当是在危险迫在眉睫,除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办法外,客观上没有其他更为合理方法可以避免危险的情况下实施的,即避险行为是当时唯一且最为合理的选择。如果可以通过正当防卫、消极逃避、寻求司法保护等措施,则不具备实施紧急避险的空间,紧急避险作为危险避免的诸多选择,其位阶排在最后。也就是说,如果还有其他办法保护一种合法利益,就不能采取牺牲另一种合法利益的办法。[4]简言之,紧急避险是别无选择的选择。

(二)避险行为的被动性

不得已是一种无奈之举,紧急避险是权衡各种权益大小的前提下由危险引起的被动消极的反应。这不同于正当防卫,“在正当防卫之情形下,行为人为防卫自己或第三人之权利,苟出于必要,纵其行为并非保全法益之惟一方法,法律仍许其为防卫行为,而紧急避难,则以无其他可以避免之方法为限,始得阻却违法”。[5]正当防卫是面对危害主动打击不法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紧急避险则是避险人针对无辜第三人的利益损害,而不是损害危险制造者的利益,避险人不具备正对负防卫的内在刺激以及强力正义助推。另则,避险人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将引起刑事责任的评价,这对每一个避险人都是有力的牵制。正是因为被动性的存在,才会为紧急避险最小化的损害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现实的空间。

(三)具体手段的节俭性

允许紧急避险合法化是在当时危险情状下最终唯一选择,但并不意味着避险的手段选择的唯一。如为避免房屋被燃烧,在推倒一面围墙就可以避免损失的情形下,如果推倒两面,这在形式上并不违背损害较小利益来保护较大利益这一紧急避险要求;但对损害利益的增加意味着对无辜第三者合法利益侵害的增强,这种做法违背了紧急避险正当化的宗旨,即须始终坚持为保护较大合法权益,应尽可能地给无辜第三人造成最小的侵害,以免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因而,对不得已应当具有量的要求。苏联学者认为:“为了避免危难,可能有几种不同的造成损害的方法。不过,造成损害的合法性,不仅决定于所用的方法是唯一能够避免危难的,而且决定于所造成的损害是最小的。所造成的损害不仅要比所避免的损害小,而且要是尽可能最小的”。[6]这种合法利益损害的节约契约于不得已的内心为难,即以最节俭(手段相当原则)的方式去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这既是对无辜受损害者利益的维护和尊严的尊重,又是对法律确认紧急避险正当化价值取向的遵从。

三、“不得已”的具体构成要素

对“不得已”的内涵我们基本有了大致的轮廓,但“不得已”需要具备哪些构成要素才能为紧急避险的正当适用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基于紧急避险慎用原理以及对无辜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要求,本文认为“不得已”的构成要素应严格限定,与此同时,“不得已”作为紧急避险的核心成立要件,其界定也就无法完全离开紧急避险成立的相关要件,基于前述考虑,本文进行如下阐释。

(一)存在突发、急迫的危险

危险的突发要求紧急避险中的危险事先不能预料,而是避险人突然进入到一种危险情势,并在这一急迫环境下做出避险的举动,留给避险人作出避险反应的时间非常短暂。这里危险不能预知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能预见,更倾向于危险到来的时间无法确定。同时要求这种危险不仅客观存在,而且“危难须属紧急,较现在危难之涵义更为迫切……与通常之危险性质不同,又此种危难应属于不能抗拒者。[7]即合法权益正面临危险或危害,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且急迫的程度以至避险人只能采取牺牲一种合法利益来保全另一种合法利益。如果在一个宽松平缓的情势下,将会有比紧急避险更为合理的选择。因而,突发性和急迫性是不得已成立的前提条件。

(二)避险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

避险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是指避险行为要契合于社会一般人的伦理观念和价值取向;如果避险行为不合理或不符合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和国民情感,那就是脱离了社会相当性。这意味着紧急避险的成立,不能仅具备形式上的要件,还必须对避险行为进行整体考察,嵌入社会所承认的一般或共同的价值理念,其避险行为必须被社会一般人所认可。社会相当性原理的本质是要求充分尊重他人的自由、人格和尊严。“在对第三者有利的利益衡量当中,必须将其人格的自律即和个人生命、身体以及正在适用的雨伞、衣物、住宅等和个人的决定自由相关的利益包含在内。因为,任何人都没有忍受来自他人的、对自己的人格的自律性所进行的无理侵害的义务”。[8]欠缺对无辜者自决权的尊重,其避险行为就不具备社会相当性。正如医生不能为救助一个白血病患者,而强行抽取血型相配人的骨髓,这违背了无辜者的意志,不符合社会的基本伦理规范和国民道德情感。德国刑法典第34条关于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难中规定:仅在行为属于避免该危害的适当的措施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本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受损害方和被保护方之间的利益妥协和折衷,要保持两者之间的平衡与和谐,不能重此轻彼。

(三)损害必须符合必要限度

紧急避险是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故不允许通过对一种权益无限制损害来保护另一权益。根据现代法秩序的一般原理,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受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被侵害,只有在紧急避险这种特殊情形中,才被允许损害不超过必要限度的权益,这是法益权衡原则的要求和内涵。如果紧急避险保护的权益小于损害的权益,则是紧急避险过当,丧失紧急避险的合法性基础,不成立紧急避险,没有紧急避险这一母体,作为不得已的子体没有存在的载体。换言之,不得已必须限定在保护较大或等值合法权益的范围内,没有这个条件限制紧急避险的实施由被动性转为主动性的选择,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

(四)具备避险效果性

避险行为被选择应该具备理智、有益和适当的特性,因为紧急避险是在两种合法利益不能同时保全下,才允许牺牲较小或等于的合法利益来进行避险,以维持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持或增加,这是紧急避险阻却违法或正当化的根本事由。如果实施紧急避险无效,其结局是两种合法利益同时受到损害,违背了紧急避险合法化的价值追求。当然这种手段并不是绝对的肯定,如只要怀疑伤者还能被救活,那就可以允许闯红灯,但至少应保证明显具有提高较大合法利益的几率。

四、“不得已”的判断模式

避险人在面对危险情状时,如何判断危险已经达到紧急避险所要求的不得已的程度,这是紧急避险适用的难点和关键点。如果适用不当,将会造成避险人事前紧急避险或事后紧急避险,甚至可能引起刑事责任的追究,因而对不得已的判断模式深入探究具有实践上的迫切需求。

(一)现存的判断模式

当前“不得已”的判断模式主要三种:其一,主观判断模式。即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标准。在这种情况下,该模式认为具有决定意义的是从实行紧急避险的人来看,所采用的是为了防止更大损害的发生而造成最小损害的最佳方案。[9]这种模式考虑到每一个避险人面对同一危险的反应不同,对避险人的避险意识、体质、心理与能力等与个体密切相关的征表元素给予了充分的尊重;但有造成紧急避险滥用的嫌疑,欠缺对无辜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充分保护,导致刑法无法对具体的紧急避险行为给予类型化的评价。其二,客观判断模式。即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判断该危险是否有实施紧急避险的必要。如果履行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认为实施紧急避险达到不得已的程度,那么就可以评价避险人的行为是正当的,反之,则欠缺合法性。这种判断模式充分注意到紧急避险的社会性和慎用性,有效的堵截避险人逃脱避险过当的责任追究;但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个体对危险认识的差异性,欠缺对避险人面对危险本能反应的内心取向,会打击行为人实施紧急避险挽救社会整体利益的积极性,对避险人造成不公正合理的评价。其三,面对单一模式的不足,理论上演化出综合判断模式,继而又细化为两种类型,即以主观为主客观为辅的判断模式和以客观为主主观为辅的判断模式。本文采用后一种模式,原因在于,前一种模式尽管是主客观的综合,但并没有过滤掉其中的不足。刑法是依据一定的标准调整和规范类型化的行为,关注的是客观行为所表现出的共同点,对避险人的具体情状尤其是主观内心刑法不易考量,只能通过对避险人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外在表现,以及避险人的事前常态心理状况和事后的反应来判断,而这又表现出强烈的客观性。

(二)本文立场

本文认为,“不得已”的判断模式应以客观为主主观为辅。理由如下:

首先,要归因于紧急避险的危险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存在,这是避险人实施避险行为的基本前提。如果事实上没有急迫的危险而避险人误认为存在,或者存在危险但急迫的程度没有达到紧急避险所要求的标准,避险人实施了避险行为,则都是假想紧急避险。其次,不得己是避险行为在客观上不得已,或者说紧急避险行为在客观上达到避险目的之唯一而必要的手段。[10]如果客观上还存在其他方法可以避免通过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方法,那就不具有唯一性,违背了不得已的核心要素。这意味着避险人主观上认为唯一而客观上存在诸多选择,那么其避险行为将被评价为避险不当,其实质是把主观不能认识的原因与紧急避险不得已要件的客观性相混淆。再次,紧急避险是否达到不得已的程度要求,在很多时候,都需要以法官为代表的一般的社会民众对避险情境进行整体、客观和假定的判断,既不是事前僵化教条的判断标准设定,也不是事后马后炮个人英雄主义逞能的虚假想象。换言之,我们必须将具有一般理解力、行动力、相似力的社会一般人放到避险人面临的避险环境,客观的观察它是否会和避险人作出同样或近似的避险反应,如果是,则不得已的认定具有正当性;反之则不当。

当然,在坚持客观评价不得已为主的基础上,对避险人的主观应该给予一定的考量,要结合避险人的智力、心理、教育背景、体质、职业等具体因素考量来推断避险人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如果尽了最大努力,即使达不到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也可以通过意外事件进行出罪;反之要承担过失之责。但主观判断模式只能处于辅助地位,其目的是服务于客观模式,以求最大程度的实现损害方和被保护方之间合法权益的平衡与和谐。总而言之,不得已条件的设定既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无辜第三人合法权益悉心呵护,又是对避险人滥用紧急避险进行必要的预防,其背后彰显的是对个体利益、尊严和自由的尊重。正如西塞罗所说:如果没有法律所强加的限制,每一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的自由毁灭。

【注释】

[1]杨春洗、杨敦先:《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95页。

[2][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227页。

[3]谢雄伟:《紧急避险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115页。

[4]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5]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7页。

[6][俄]基里钦科:《苏维埃刑法中错误的意义》,蔡枢衡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03页。

[7]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

[8]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7年版,第358页。

保险法心得体会篇3

1、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风险是因为竞争。竞争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恶性竞争就好像一个险恶的漩涡,大家都往里跳,谁都迷失了方向。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保监会从今年四月开始在广东、湖南试点打击三高:高回扣、高返还、高手续费,以维护市场有序和行业形象。同此,“诚信危机”已成为道德伦理之外的商业景观,“失信”已经是中国社会中很普遍的现象、很危险的事实、很可怕的后果。人们惊呼保险不保险。

2、失信惩戒已成为热门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严重的程度,但终究不能被道德伦理所接受、不能被人们良知所接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1].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3、诚信建设已成为共同主题

商品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品质问题要求当事人能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在法制建设机框架下自控、在伦理价值下自主、在风险机制下自省,否则导致契约品质问题出现。尤其是保险业,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人们普遍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1、解决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一方对自己的认知远远高于另一方对他的了解。保险经营尤其如此,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实地勘查,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最为清楚;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难以理解与掌控,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难以了解。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2].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标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将引发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无法承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后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人利益[2].

3、基于保险产品特殊性的需要

尤其是寿险产品它是无形产品,是将无生命的产品赋予生命的意义。永续经营永续服务是其特有的职能,诚信便是其生命意义的组成部份。

4、满足客户购买的心理安全需求

保险是客户不需要时购买为需要时使用,寿险购买的还是一份期望、一份尊严、一份生活品质。特别需要保险人用诚信满足客户的心理安全需要,以减少客户的心理成本。

三、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所以,保险诚信原则运用的主体应当同时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目前,虽然《保险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行为提出了法律要求,但保险理论的阐述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较为全面,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关系人的要求则不够,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

一般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反言[4][5].最大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人而言,为了保持合同的公平原则,后来才产生了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的自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4].这一内容明显与社会现状相违背。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这一主体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诚信原则对保险人也有明确规范要求。《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归纳起来,《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

1、诚信原则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一是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2年甚至开展专项打假活动。尽管如此,造假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二是惜赔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三是误导问题并未根治。由于营销机制的不完善,营销员误导问题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轻,实质上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投资意识较差的客户中,误导、欺瞒现象并不罕见。

(2)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道德风险防范困难。近年来,我国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有所提高,但有的人在了解保险后竟打起了骗保骗赔的主意,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赔手段更是五花八门。

2、不诚信行为的原因分析

(1)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信息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息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阻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现实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及不完善,高速发展的保险业带来许许多多新现象、新问题,有些问题是直指诚信的,比如回佣,为了争夺客户资源造成遵纪守法遭受了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了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度缺失一方面表现为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必要信息采集制度缺失。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削弱了诚信的制约机制。人性弱点是天然存在的,商务领域仅仅靠道德良心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刚性的信用管理机制,管理者就不得不为人的素质及品质伤脑筋,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保人无法掌握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只能道听途说地片面了解保险。

(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陈旧落后不利于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思想仍停留在盲目扩大保费规模上,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突出强调保费收入、完成保费收入指标。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等,无暇顾及公司的社会形象、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

(5)保险营销机制不完善困扰着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保险营销员的数量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绝大多数,这支销售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寿险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然而,现行的营销机制随着市场的扩大,其弊端也日益暴露,主要表现为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制度,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提取不合理等等。这些问题诱发营销员产生背信弃义、误导欺瞒客户行为[6].

四、贯彻最大诚信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保险业的顺利发展,需要加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教育与体系建设。现实中,人们感到社会缺少诚信,并不是诚信内容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而是缺少对诚信行为的激励和保护。尽管国家在加强法制保障、加大诚信宣传、加大失信惩戒、考核保险诚信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并没有对诚信行为起到有效的保护和推动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1、把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契机,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更离不开社会的进步。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必须结合现代化社会信用意识,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展开。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国家六部委曾于2003年9月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恰逢其时,应把握契机,一方面不断完善自身的诚信体系建设,一方面为全社会的信用建设做出贡献。

2、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在诚信方面已经加强,对失信惩戒的力度也在加大,已经出台《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行业自律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度也在加大。但在如何站在维护行业的整体诚信形象方面、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如何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加大惩戒方面的具体措施尚未出台,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并加大惩戒尺度。

3、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创造条件

一是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有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诚信数据的管理制度,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道德风险无法规避。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已取得初步成效,尤其是营销员持证上岗规定的出台,建立保险营销员专用网络,强化了营销员的诚信行为,但各保险公司之间还应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交流平台,如公众网站,现场常设咨询台等[7].

4、结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大诚信宣传教育

保险行业应按照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要求,联系客户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员工进行诚信有为教育。

5、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为保险业诚信体系的建设注入活力

目前,各保险竞争主体的营销体制普遍采用保险人制。保险营销员处于“城市边缘人”的尴尬地位,无法在社会中树立诚信形象。同时由于首期高佣回报的利益冲击,使一些营销员没有将诚信植根于保险职业的生命之中,见利忘义。如果采取职员制营销,改变营销员身份,将会大大提高诚信水平。

6、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目前保监部门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针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行为考评体系,也没有建立一套科学的与之相对应的考评指标,更没有形成一套常规的考评考核工作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一系列严格的考评体系与科学的考评指标。在这方面,广西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了两年的诚信考评工作,考评体系按3大类36项量化成100分制的考评指标,以80分以上作为合格标准,对达不到合格要求的保险公司将上报中国保监会和相应的总公司,已经取得了非常可喜的成效。

保险法心得体会篇4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理论问题;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学好《社会保险法》对作为各项社保工作,为职工服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确定基本养老保险转移制度,有效解决了跨区域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

新的《社会保险法》第19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这一规定有效保护了流动就业人员的权利,今后跨区域就业再也不用为养老保险问题发愁了,同时也有利于我国统一开放劳动力市场的形成。

二、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制度,方便了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该制度的确立将使参保人在异地就医也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把社会保险的基本制度通过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同时也含有大量授权性条款及原则性规定,要求有关部门补充和细化法律规定。从目前情况看,有些配套法规政策的制定需要一个过程。例如,该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由于我国特殊的征收体制已有较长历史,且涉及部门利益,彻底理顺关系并不容易。又例如,根据该法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这项规定直接关系到各地的大量流动就业人员,落实起来的复杂性是显而易见的。只有各地都尽快出台配套政策,才能确保流动就业人员关系“转得出、接得上”。随着社会保险法的正式实施,那些在异地出差期间不小心生病住院的人,再也不用担心不能报销医药费了。因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工伤事故先行支付制度,充分体现了救人第一的思想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及追偿制度,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以及向第三人追偿的制度;第 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作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即使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同样可向社保基金申请工伤治疗费,工伤也能得到及时治疗;个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样今后发生工伤事故,工人不用怕自己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也不用担心单位不承担责任,巨额医药费没有人来支付,只要安心治病,其他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这一条体现的就是“救人要紧”,不管责任属谁,伤病不能耽搁。但是并不是说单位或者第三方就此可以逃脱责任。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单位和第三人进行追偿。

四、生育保险增加配偶生育保险待遇制度,体现了社会保险的公平性

《社会保险法》给生育保险增加了配偶生育保险待遇保障。也就是说夫妻中女方没有工作,而男方工作后参加了生育保险,在生育时,女方同样能够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因为生孩子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将按照生育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报销。这是因为生育保险是男女职工都要参加的一项基本保险,女职工生孩子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以及生育津贴,而男职工原来可享受的只有几天产假和工资,通过其配偶生育保险待遇,也体现了一种社会保险的公平性。

五、强化社会保险的征缴制度,增强征缴保险费的可操作性

《社会保险法》在国家立法层面确立了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改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按《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足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划拨;同时,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还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扣押、查封、拍卖措施,抵缴社会保险费。这使得在《社会保险法》施行后,用人单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大大加重。

六、加强社保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截止2009年度,社保基金会管理的资产规模已达到7766亿元,基金安全引人瞩目。社保基金是老百姓的“保命钱”,然而,近年来挪用、挤占社保基金的情况,甚至有某些“掌管”社保基金的官员因大量挪用老百姓的“保命钱”而获重开。要确保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应当加强监督,构筑全面、严密、科学有效的监督体系,而目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集行政监管与投资运营于一身,自己监管自己,这是制度的一个极大的隐患。一些专家提出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累积结存数额较大,又比较分散,为了保障基金安全,应当严格规范,加强监管。

因此,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充分吸收专家的意见,就社保基金的监管作出原则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策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险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支行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该法还专设一章,对监管作出具体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策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策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综上所述,我认为社会保险法是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在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基础上,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的民生大法。这表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本法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参考文献】

保险法心得体会篇5

明晰监管思路选择,宏观指导改革方向只有政府监管部门、被监管者内部、行业组织和社会各界均树立起车险监管工作思路之宏观认识,才能协力推动各项监管工作的进展。从监管模式上看,总体可以分为宽松和严格两种。考察世界上保险发达国家监管历程之演进,可以总结出这样一个基本的规律:一国保险监管模式的选择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与该国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发展条件相适应的。中国的车险市场近十年来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总体上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违规支付手续费甚至进行商业贿赂等乱象丛生、车险监管法律制度不健全、消费者普遍缺乏保险知识和风险意识等现实情况表明,在目前情况下,我国宽松的监管环境尚未形成,仍应适用严格的监管模式指导车险监管工作。然而,监管模式严格程度之把握则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目前的保险监管有些许不合理之处,部分该管的工作没有管,不该管的工作却管得太严了。以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定为例,根据新《保险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出资。立法者做此规定其用意在于,保险业为特殊的金融行业,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故须确保其偿付能力。笔者认为,此种规定过于严苛,不利于增加保险市场经营主体,难以形成有效的竞争。如今,车险市场集中度高,主要为人保、太保等四家保险公司所据,形成垄断之势即是市场准入标准过高、监管过严所致。是故,在认识到严格监管模式必要性之基础上,实践中如何把握严格度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从具体的监管方式和手段上看,利用高新技术手段,充分借助外部力量,完善监测系统,建立与国际保险业接轨的风险监管控制标准,不断提高保险监管的效率和水平始终是车险监管改革的方向。车险市场“高保费、负收益”之现状是值得深思的,笔者认为,加强对车险企业资金运用的监管是解决负收益问题的手段之一。监管部门在以现场检查为重要手段的前提下,应积极开拓非现场监管,从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转化,拓展具有车险特色的监管方式和手段,发现承保环节的违规操作,杜绝恶意抬高手续费等现象。只有明晰车险市场监管思路之选择,坚持严格的监管模式,创新符合实情的监管方式和手段,并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加以体现,才能宏观指导改革方向。

明确法律法规制定权限,解决监管法律体制内在冲突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保险法》为核心的车险监管法制体系,其主要由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第一层次是以《保险法》为核心,《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等为辅的基本法律体系,其承担着统领车险监管、维护车险市场秩序、规范车险合同条款之作用。第二层次是国务院主持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体系。第三层次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体系,如《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后两个层次的文件是对第一层次基本法律的具体明确和进一步阐释,使得监管原则具体化、监管方法科学化,积极推动保险市场依法经营和监管机构依法监管。三个层次的法律法规相互作用、互为补充,本应形成结构分明、逻辑严谨、内在统一的车险监管法律制度,以保障保险业的快速可持续发展。但是现实情况并非如此,该法制体系尚有以下两个缺漏,亟待解决。首先,授权立法问题较大,规章规范制定权限不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国务院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然而,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又将保险费率的审批权交给了保监会,保监会则将交强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任务转包给了保险行业协会。在实践中,保险行业协会集行业内各保险公司之力,共同研究开发制定协会行业条款,最后由保监会审批通过。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禁止多层级的授权立法,但是从《立法法》第九、第十条考量,其合法性存在争议。退一步言之,保险行业协会主要由保险公司构成,由利害关系主体参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其合理性也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要构建规范系统的监管法律制度,首先应当明确部门规章、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避免越权立法导致立法混乱。其次,法律法规之间的内在矛盾冲突亟待解决。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自其产生之初就没有中断过,有关车险监管的法律体制也不例外,体现在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相关条例、规章的相互之间或与保险监管基本法律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重叠、矛盾或不协调之处。为此,2010年12月保监会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说明了规章之间、其与法律之间存在某种不协调的可能性,要求法律法规的制定主体在制定相关法律文件时,不仅要符合监管原则,满足现实需要,解决实际问题,更应当通盘考虑现有法律制度,做到不与上位法和其他同层级法律文件相冲突,实现其补充和辅助基本法律之效。

立法监管:重点完善对车险合同的监管保险的立法监管是指国家有权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监督和管理保险业的法律、法规及各种规章的活动。对于车险而言,立法监管的重点、难点在于对车险条款和费率的审批。对于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监管有不同的监管方式,如先备案后实施、公开竞争、特殊险种政府制定费率等。在我国车险监管法律制度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不亏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则主要是由各车险公司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A、B、C三种基本条款择一适用,并根据保监会最新出台的《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拟定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报保监会审批后使用。近年来,保监会频频出台保险费率管理的文件,体现了政府欲进行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之势。放松车险费率管制是保险市场国际化、市场化的发展方向,是符合市场竞争规律的。对于费率的放松管制不宜采用一步到位的方式而需要分阶段进行的观点鲜有反对声音,但是费率自由化究竟到何种程度则各方观点不一。费率自由化有利有弊,完全自由化并不是最佳选择。美国的经验也说明,“政府开放保险费率管制的程度,取决于两个承受力:一是由于费率过高引发的社会压力;二是由于费率过低引发的偿付风险的压力”。可见,车险费率自由化的程度取决于两种压力的平衡,但究竟放松到何种程度,在此,本文暂不做深入探讨。笔者认为,价格竞争是天然的市场法则,一味地基于保险产品的公共产品属性对其苛以过分严格的管制,会抑制市场的天然竞争机制,不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结果是表面上促进车险公司的服务竞争,实则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滋生了保险公司间的不正当竞争,使保险监管部门将有限的监管资源耗费在审批费率条款上。在新形势下,我们应当坚持放松车险市场费率管制的改革基调,适时出台配套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确保过渡时期车险市场的有序发展。

执法监管: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立法是解决多数保险监管问题的根本路径,但并不能有效地解决所有问题。在保险市场国际化进程加速和车险监管法律制度远未达成熟完善之程度的现实矛盾下,政府系车险监管的主导力量。在此背景下,如何完善政府监管部门的执法监管,保障权力行使不受干扰,防止权力滥用则成为确保车险监管法律体制发挥实效的重要问题。《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对监管机构的权力来源、保障措施和监管过程等均提出了立法建议,主要要求法律赋予并保障监管机构足够的、不受干扰的监管权力,要求监管机构采取清楚、透明和一致的监管法规和程序,以透明和负责的方式履行其职责。为使执法监管发挥实效,首先,需要通过法律法规来保障和制衡监管部门的执法权利。这些条文主要体现在《保险法》、《行政处罚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中。然如何防止权力滥用,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更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第一,监管者的双重角色和不良经济激励是实现执法监管有效性的现实困境。《保险法》赋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明确的法律地位,由中国保监会和各省(区)、市保监局依法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保监会亦是我国保险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保监会作为监管者,希望严格风险监管。然而,保监会作为行业主管者,则更期望行业的长期增长。保监会身兼双重角色于一身,则容易造成执行标准的不统一,削弱了监管的权威性。同时,目前监管部门按照保险公司保费总收入比例提取监管费用,这给监管部门提供了不良经济激励。这些现实困境的存在客观上阻碍了执法监管的顺利实施,其有效性备受挑战。第二,法律法规的内在缺陷是明确、统一监管标准的固有难题。在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基于立法技术的有限、修法程序的严格、汉语词义的复杂、现实环境的多变等因素,法律法规的内在缺陷是难以避免的。以保险条款费率的审批为例,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监会批准。但是,我国并无其他法律法规就“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做一明确界定。探究保险制度,其最大功能在于将个人于生活中遭遇危险所产生之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所以,任一保险险种均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性。可是,如上所述,“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监会批准”。此法律规定的后果是保险公司出于谨慎之考量,将其开发之所有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交保监会审批,造成保监会的有限监管资源无法使用于刀刃之上。因此,执法监管有效性之实现,不仅需要立法保障其权力之行使,更需要通过制度的设计对权力做出制衡,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

司法监管:政府监管的最后一道防线有关金融市场体系的基本标准,《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第一条规定:“具有可依赖的、有效的、公平的法律和司法体系,所有决定可以被完全执行。在合适的法律框架内,有其他的争端解决机制。”由于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并不完善,执法过程中也存在诸多困境和难题,所以,司法机关往往被寄予厚望,成为政府监管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主要解决保险市场中各方的争议,保证保险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一方面,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诉诸法院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保险纠纷,法院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就纠纷作出合理裁判,或者用调解和其他争端解决方式,维护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可以对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甚至干预其行政行为。司法机关通过双管齐下,发挥其最后屏障作用。

公司治理:追根溯源,转变经营理念,明确高管职责

公司治理,乃治与理的结合。所谓“治”,即公司如何在市场竞争中取得收益和效率;所谓“理”,即公司如何让相关者的利益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公司治理,其作为现代公司制的核心,在保险监管体制中有着重要地位。作为分散社会风险的特殊行业,保险公司治理监管体制改革,更显其特殊性。

(一)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特殊性和治本性的有机结合公司治理根植于各国不同的社会经济背景之中,受制于不同行业的特殊性。保险公司牵涉的利益具有广泛性和重要性,把风险作为经营主业的他们,比其他企业面临着更大的经营风险,承受着更大的经营失败的可能性。就其治理而言,不仅要满足一般治理结构,还要着力解决经营人资格审查、风险技术管理、问责制度等问题。保险公司治理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对其监管的特殊性。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将对市场行为的监管、偿付能力和公司治理列为保险业监管的三大支柱。其中,市场行为监管针对的是保险人实施的不法经营行为。偿付能力监管的重心是保险公司的偿债能力,具有事后性和治标性监管的特性。而公司治理监管,追根溯源,是一种预防性和治本性的监管。试想,如果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合理、管理体系先进、制度建设健全、内控制度严密,则一般不会实施不法经营行为,公司各部门之间亦会形成内部的制衡,经营风险产生的几率和经营失败的可能性随之降低。可见,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系特殊性和治本性的有机结合。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保险法》、《公司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高管规定》)等。这些法规对于保险公司的设立标准、董事会的职权和人员资格要求等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本文重点关注车险市场手续费无序竞争之现象,因此,仅就经营理念之灌输和高管职责之明确做一浅析。

(二)转变经营理念,切断手续费恶性竞争之源从公司层面考虑,手续费恶性竞争,问题出在基层公司。但实际上根源在于总公司的发展目标和考核导向上。车险是财产保险的龙头险种,在仍以“保费论英雄”的今天,保险公司为在保险市场上占据一席之地,车险自然是兵家必争之地。大多数基层公司为完成计划任务,不得不违规支付高额的手续费以换取保费收入的增长。追根溯源,只有转变总公司的经营理念,明确财险公司的经营目标,才能切断手续费恶性竞争之源。从表象上看,公司的经营理念系企业管理问题,与监管法制无关。然我国现行部分法规规定反映出国家对“保费收入”的偏重,可能错误引导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故而笔者认为有必要梳理现行立法,改变以“保费论英雄”之现象,树立或转变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

(三)明确高管职责,实现动态监管为顺应2009年《保险法》修改之势,保监会修订了《高管规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做出了调整,较先前的立法有进步之处。从实践经验和一些国际组织颁布的指导性、规范性文件来看,保险公司经营成败的关键是其班子成员,核心是“一把手”。明确高管职责,实现侧重动态监管之转化系我国车险监管法律制度之改革方向。高管人员的权力实现和责任落实于日常各项工作之中,单纯地界定高管人员的范畴、明确高管人员的职责是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的。根据《高管规定》和保监会专门的《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之规定,要求对高管人员的经济责任实行任中、离任和专项审计。这是对静态监管局限的突破和进步,更是今后监管法制改革的一大趋势。

行业自律:内外并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能动作用

保险行业协会是我国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经纪和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行业自律组织的出现和存在有其历史背景和经济基础,因其往往比政府更熟悉保险公司的运作情况,在行业自律方面更具广泛性、灵活性和预防性,在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降低政府的监管费用、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等方面能发挥积极的作用。

(一)对内:监督和促进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对车险市场的规范和指引力度从未减弱,积极制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努力解决车险市场“高保低赔”、理赔难等问题,以期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其在制定保险规则上发挥的行业自律职责,日益得到各保险公司、保监会和社会的认同。笔者也十分认可保险行业协会在对车险条款制定和费率确定上作出的努力。各地保险行业协会通过定期工作联系制度、信息报送制度等工作,加强了与保险公司的联系与协调,畅通了信息沟通的渠道,不断扩大自身的影响。但行业协会行业自律和促进行业共进之作用远不止于此,其中最重要的是行业组织对内缺乏有效的制裁手段,使行业自律职责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无责任无威慑,保险行业协会也如此。在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文件的指导下,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了较为细致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章程》,规定行业可以履行自律职责,进行自律管理,实施“警告、业内批评、公开谴责、提请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处罚”等惩戒措施。但是,保险行业协会作为政府行业自律的重要助手,缺乏有效的制裁手段,难以发挥行业自律职责。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其一定的制裁权,使其对内能够促进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

(二)对外:协调与中国保监会、其他组织的关系保险行业协会的活动受中国保监会的管理。保险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其熟悉车险市场、行业现状的专业优势,积极发挥好参谋和协助的功能,在保监会出台重大决策时建言献策,主动负担保监会的部分工作压力,协同合作,提高保监会和保险行业协会二者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基于车险行业的特殊性和车险理赔环节的专业性,加强与其他组织的关系更具必要性。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与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救助部门等的沟通和交流,加速车险信息平台和风险反馈机制的建设,以更好地解决车险的理赔纠纷。

社会监督:车险监管法律制度的有益补充

所谓的社会监督是相关团体对保险行业的经营和资金运作行为实施的具有市场约束力的行为。社会监督的有限效力,决定了其无法成为车险监管法律制度的中坚力量。但因其影响力较大,具有较强的广泛性,故可以将其置于有益补充之地位。会计师事务所、保险公司风险评级机构、社会舆论和媒体等均构成车险市场社会监督的重要主体。在车险监管法律制度不断发展改革的今天,他们能发挥各自不同的有益补充之功效。以会计师事务所为例。它作为独立于监管者、被监管者之外的第三方,工作受聘于监管者,由各被监管者承担费用,向监管部门负责。这种委托关系使得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同时其专业性和社会认可度更为工作结果的准确性提供了有力保证。在车险市场监管方法向非现场监管和动态监管方向改革的形势下,会计师事务所在车险监管中所能发挥的能动效用逐渐显现加强。各地车险监管部门在实施具体监管工作时,应充分利用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管工作,一方面要求保险公司主动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定期审计和动态审计。另一方面,监管者可将部分具体检查工作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来完成,自身则逐步转变为检查项目的管理者,优化配置监管者有限的监管资源。诸如此类的工作安排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在车险监管法律制度中加以明确,成为贯彻车险监管法律制度实施的有益补充。

结语

保险法心得体会篇6

关键词:个人寿险需求,影响因素,综合经营

寿险需求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消费者在各种可能的价格下愿意并且能够购买人寿保险的数量。影响个人寿险需求的因素既有主观的,又有客观因素的;既有连续变化的,又有突然变化的。突然变化因素是指那些在一定时期内相对稳定的,如经济制度,经济体制等因素;而连续变化因素则是指那些随着时间的变化不断变动的,如人口、gdp等因素。连续变化因素是促使保险需求规律性变化的动力,而突然变化的因素则是使保险需求产生波动的主要因素。然而,随着世界经济金融化,金融自由化,以及个性化金融需求的日趋多元化,推动了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信托市场和保险市场间的互动,影响寿险需求的各种因素的交互作用,影响机理更加复杂,需求更加多变,保险产品创新难度增大。本文仅就个人寿险需求的影响因素作初步探讨,将各种影响因素分成主观与客观两类,期望通过对这两类影响因素的特点和变化规律的分析,为寿险产品开发设计提供参考依据。

一、影响个人寿险需求的客观因素

(一)风险是影响个人寿险需求的根本因素

风险是决定和影响寿险需求众多影响因素中的根本因素。保险公司正是通过把生命风险(死得太早或活得太久)开发设计成寿险产品出售给投保人来取得经营利润的。保险商品表现为确定的精神消费与不确定的物质消费(一种或有索取权,或期得利益)统一的特殊使用价值,而不确定的物质消费与风险损失发生的概率分布一致。被保险公司开发设计成各种寿险金融衍生产品,一部分进入生产领域,如企业团体寿险、企业年金等保险保障类企业员工福利计划计人生产成本,而另外一部分则进入了消费领域,如居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消费,从而参与到整个社会经济系统的物质再生产与精神再生产过程中。因此,可保的人寿风险是保险公司经营中最基本的生产要素,是保险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和基础。没有风险,就不会有保险需求,更不会有保险。

(二)收入水平对寿险需求的影响

1.收入对寿险需求的影响

收入水平的高低影响着保险需求量的大小。收入水平越高,社会对保费的支撑力越强,保险需求会增加。反之减少。但是,由边际效用递减理论知,当其它因素不变的条件下,随着家庭收入的增长,寿险需求会先增长,达到某种水平后则会出现下降。这就是越穷与越富的人保险需求反而低的原因。其次,由马斯洛需求层次论知,保险满足的是人们对安全需求。收入水平增加,消费结构会发生变化,以生存需要为主的单一消费模式转向消费多样化。在总消费中,生存消费的比重逐步下降,安全保障的需求成为人们日常消费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并在消费结构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当人们的这部分需求能被寿险所满足时,他们的注意力就会转向更高层次的需求,再多的寿险需求对他们来说都是多余的,过多的寿险需求给人们带来的只是负的边际效用。因此,在其它因素(比如人口)不变的条件下,随着收入增加,寿险需求会先随之增长,达到某种水平后甚至会出现下降。显然,尽管保费收入是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正函数,但不是单增函数。

2.寿险需求收入弹性的特征

一个发展中国家逐步变为中等收入国家或由小康国家向富裕国家转变的过程中,随着收入的增长,保险需求也在增长,而且其增长幅度较大,即保险需求的收入弹性系数大于零,尤其在临界点1(如图1),穷国变为小康收入国家的阶段,弹性系数值更大。因为在临界点1的左边,收入增长基本上用于生存消费,不产生保险有效需求;而在临界点1的右边,任何新增收入都会带来一定的保险需求。这就是处在经济起飞、转轨阶段的国家,保险需求的增长比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要快许多的缘由。现今世界上各国都处于临界点1与临界点2之间,如果说到达临界点2则意味着这个国家几乎所有人都已经超出了对安全需求的层次,而上升到了对更高层次的需求了。如果社会物品极丰富后,实现按需分配,这样,商业寿险需求就趋向减少了。

(三)寿险产品及其替代品、互补品对寿险需求的影响

1.保险业发展阶段及产品丰富度对寿险需求的影响

保险业发展所处阶段、市场结构特征和产品丰富度有着高度关联,是影响需求的重要因素。寿险产品对保险需求的影响常常取决于市场发育的阶段。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市场处于卖方市场阶段,寿险公司较少,产品单一,如垄断市场,保险需求在短期内释放,消费者饥不择食,需求量较大,很难分清优劣,寿险产品因素对需求的影响将不太明显。但当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转变为买方市场时,市场主体增多,寿险品种丰富多样,如垄断竞争市场。此时消费者比较成熟,产品丰富度就成了一个影响因素。

2.替代品对寿险需求的影响

首先,从风险管理功能角度看,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手段,任何其它风险管理工具都是其替代晶。被保险人进行风险管理总是会选择成本最小而保障效用最大的方法。尽管避免风险无疑是最节省成本的一种方法,但这在实际中是不可能的。当风险事故所能造成的损失不是很大,影响不是严重时,选择保留风险则可以降低成本,因为通常收取的保费总是大于期望损失的。比如感冒发生频率高,损失(所需医疗费用)较低,可以在时间上自然分摊其损失,并等于期望损失,因此,保留小型风险可以降低成本。但对于损失大影响严重的风险,保留风险就是不可行的了。预防和抑制都是减小风险发生概率或损失程度,而并未将风险规避。风险转移对于转出风险方无疑成本最低,但它要受到合同条款的限制,而对转人方,仍然要对风险进行管理,比如公费医疗就是个人家庭与单位间的风险转移。而单位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运用科学的手段将风险集中处理,分散风险,化解风险,将大的不确定的损失转化为小的确定的损失,虽然有一定的成本,但确实是对风险最有效的管理办法,如单位委托保险公司举办团体寿险。

可见,对于风险管理手段来讲,替代品使得保险的潜在需求减少,但是对于那些难以避免的,损失较大、影响较严重的,难以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转移成本较大的风险,在其他风险管理失效时,保险就成为科学处理风险的有效手段。

其次,从保障功能角度看,社会保险和商业寿险存在相互替代关系。社会保险所提供的保障,可以减少人们对个人风险的担忧,从而减小商业寿险方面的需求。另外,在社会总资源一定,用于社会保险增多,用于商业寿险就必然减少。比如,社会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比例越多,商业保险自然少人问津。韩国学者kim曾对中国的研究表明,政府的人均社会安全和社会援助支出每增加100美元,则人均寿险保费要减少6.9美元。

总之,社会保障水平较高,人们就不愿意多花钱自己购买商业寿险。相反,人们就不得不购买商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不足的部分补充。最后,从储蓄投资功能角度看,随着混业经营趋势加剧,引发了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信托市场和保险市场伺的互动,兼具储蓄、投资、理财和保障等多种功能的寿险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层出不穷,如子女婚嫁教育险与教育储蓄存款、证券开放式基金与投资连结保险等,吸引大批投资欲望高的消费者。可见,在人们追求资金保值增值,寻求资金投资收益比寻求保险保障更强的今天,金融产品间具有很强的替代性,这对保险需求产生了强大的替代效应。

另外,保险是金融产品中唯一具有转移风险功能的产品。保险的保障作用主要表现在初期当个人资产积累不足时,对遭受损失的个人给予的补偿(见图2)。在初期,当个人资产积累有限时,保险的保障功能比较突出。而当拥有一定的资产(如在保额以上)的水平时,个人可承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保险保障作用就降低了,对保险的需求则会降低。随着金融资产变现能力提高,对保险的替代作用也越强。个人拥有的金融资产数量,也决定了个人风险的承受能力,从而影响其对风险转移的需求。

3.互补品对寿险需求的影响。任何与寿险需求成同向变化的保险产品,都是寿险的互补品。互补晶越多,寿险需求就越强烈。比如,附加险需求增加会导致主险需求增多。住院附加险需求增加会导致医疗险需求增多。其次,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间存在着相互替代关系。在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下,社会保障程度越高,它对商业保险的替代效应越大,反之相反。另外,保险与储蓄产品间存在明显的替代关系。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利率上调,使得保险需求下降,储蓄需求上升。保单持有者通常将以保单抵押取得现金,或直接退保以取得现金向其他货币市场或资本市场投资。反之,利率下调,使得保险需求上升,储蓄需求下降,由于保险公司调整保单利率具有迟延性,人们通常会积极投保,利用时间差获得低价格高收益的保障。同时,由于利率调整,迫使各公司调整寿险产品预定利率,推出新款保单,从而引起新旧产品价格的变化。如果遇到通货膨胀所引起的心理预期的影响,又会推波助澜强化这种波动。利率上升将导致保险产品价格下降,从而增强其产品的竞争力;利率下降,将导致保险产品价格上升,从而使其产品丧失竞争力,需求下降。

(四)营销对寿险需求的影响

人们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弱,保险行为就被动,反之则主动。在保险发展初级阶段,居民保险知识缺乏,甚至仍有些人不知道保险和保险产品,更不要说对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内容的了解。此时,只要借助有效的营销手段,就能让潜在需求有效化。如采取营销体制创新,拓宽营销渠道,传播普及保险知识,让保险深入人心,则能显著增加保险需求。1992年引入美国友邦营销体制后,我国保险业以35%以上的年递增率的长期高速增长。保险营销员从无到有,十来年就发展到目前130多万人,是他们开拓了银行、邮政、网络、电话等营销渠道,以及各种营销手段和方法创新,是他们创造了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奇迹和各种神话。当然,尽管最不受欢迎的营销手段是业务人员上门推销,但目前大多数保险公司产生业绩的主要手段仍是业务人员上门推销。

(五)人口因素对寿险需求的影响

人口因素的影响具体表现在总量和结构。人口总量是形成寿险需求的基础,众多的人口数量标志着潜在保险市场巨大。人口结构决定了寿险的有效需求及差异。现代社会人口的老龄化、家庭结构趋小及多样化的趋势,将带给商业寿险较大的发展空间。首先,人口老龄化已成为世界各国人口结构变化的总趋势,在社会保险和企业年金保险一定时,随着老年人口所占比例上升,对寿险商品的需求也将上升。因为,寿命延长所造成的人口结构老龄化也是一种风险,寿命的延长意味着一个人年老退休后生存的时间更长了,所需的养老费用也就更多了,那么,老年人不得不更多地依靠自己年轻时的个人储蓄性商业养老保险以对付活得太久的风险。

其次,在人口总量一定的情况下,家庭结构也是影响寿险需求的因素。家庭成员越多,老幼相扶、相助和相养的功能就越大。在社会经济不很发达时,家庭则是最有力量的保障。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和人口迁移的频繁,家庭结构的日益趋小和单一化,核心家庭由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组成,人数较少,经济条件较好、家庭成员教育水平较高,而单亲家庭增多,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扶助作用很有限,传统家庭的保障功能大大减弱,以往“养儿防老,多子多福”的想法变得越来越不现实,人们越来越依赖于社会化的办法来解决自己所面临的各种风险。因此,在社会保险与企业年金保险一定水平下,商业寿险就成为家庭未来保障方式的首选。

(六)社会经济、政治、法律和文化发展环境对寿险需求的影响

1.经济体制与政策

保险业是社会经济政策敏感度很强的一个行业,社会经济发展环境的变化将对保险需求产生直接的影响。首先,不同经济体制下,承担风险的主体不同,商业保险需求差异就很大。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是承担风险的主体,不仅把职工的生、老、病、死全部包下来,甚至还为其亲属提供了不同程度的社会保障。那时的商业寿险需求很小。市场化改革后,个人成为承担风险的主体,生老病死问题必须个人自己解决,企业年金保险和个人家庭的储蓄性商业养老保险就自然成为个人家庭寿险需求的必选。可见,体制变迁使承担风险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创造出来巨大的商业保险需求。

其次,经济政策和发展规划对保险需求影响巨大。如中国改革开放后藏富于民政策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的实施,则整个社会经济总量和增长速度在持续提高条件下,居民可支配收入不断增多,培育了较强的消费能力,大量中间层的形成,引起消费结构、消费方式的变化。中间阶层已是保险消费的主体。另外,如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对保险需求的影响也是明显的,因为,构建和谐社会,有利于增加对保险的需求。一是引起政府和民众对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社会风险等风险问题的重视,并增加保险供给能力的投人。二是保险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可以发挥自己特有的社会功能,从而为保险业的发展带来机遇。

2.社会保障制度

一个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到商业人寿保险的需求。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为主体的国家年金、以企业团体养老保险的企业员工福利计划为主体的企业年金,以个人储蓄性商业养老保险为主体的个人年金的“三支柱”社会养老保障体系逐步确立,目前,已成为员工退休后生活质量能与时俱进的坚强基石。今后,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完善,广覆盖低保障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为社会成员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不足部分必然要通过企业年金和个人年金解决。

从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演化和发展改革经验看,各国由于政治经济制度、经济发展阶段、价值取向、法律文化传统等方面的不同,社会保障的内容体系各有差异,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的,广覆盖低保障的改革方向却是一致的。因此,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深入,会刺激企业员工福利保险计划和个人储蓄性商业保险的大量需求,为商业保险开辟广阔的市场空间。

3.税收政策

税收政策能左右保险购买行为,税收优惠政策会刺激保险需求升高,反之降低。通常做法是税法规定投保人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或补偿,免缴个人所得携,以及采取减免或延期赋税的办法来刺激对保险商品的需求,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如对于企业交纳的团体保险费税前列入成本,对于个人用于交纳年金保险费的收入给予税收减免或延期至年金给付时征收。另外,国家给予那些积极参与国家社会改革管理的保险公司税收优惠政策,激励供给间接的刺激了保险需求。显然,税优政策对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好处是明显的,对企业和政府的好处更是长远的。

4.金融政策

具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受金融政策的变动影响较大,金融政策的稍微波动将影响到人们在保险商品与其他金融商品间的选择。这主要是通过利率的波动对保险产品价格的影响来影响需求的。在寿险产品定价过程中主要的影响变量分别为预定利率、预定死亡率和预定管理费率。其中,各公司的预定管理费率基本稳定,而死亡率在生命表统一的情况下,这两个变量就是一定的,此时寿险产品的预定利率就成为决定寿险产品价格的主要因素。

当然,放宽保险资金运用限制,鼓励保险与证券、银行间的合作,推进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间的互动等一系列金融政策的出台,无疑也会使新型投资保障兼具的寿险产品比一般其它金融产品具有更多的波动性。特别是在混业经营趋势下,影响寿险需求的各种因素的交互作用,影响机理更加复杂,需求也更复杂多变。

5.产业政策

产业政策对寿险需求的影响巨大。如stalson把美国19世纪60年代寿险业的巨大发展归功于政府有力的产业引导。二战前,美国保险产业结构单一、国际化程度很低,是典型的内向型发展模式。二战后,美国采取了充分对外开放的国际化政策和一系列产业引导的发展战略。因此,尽管美国的保险发展历史不长,但发展速度非常快,到19世纪90年,美国不但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而且还是世界六大再保险中心(百慕大、英国、德国、瑞士、法国)之一,保险产业十分发达。另外,韩国学者kim认为韩国60--70年代寿险业的飞速发展,并很快跻身世界寿险业先进国家行列的原因,也主要得益于国家产业政策的重要作用。

改革开放前,我国强制停办保险20多年,那段时期保险业发展倒退,有需求无保险,-恢复保险后,长期以35%年增长率快速发展。强调科学发展观后,中国保险业努力培育自主创新能力,一系列既能满足日益多样化消费需求又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又有利于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不断出台,无疑对推动整个保险业结构的升级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意义重大。

6.法制环境

保险是保险公司对未来事件的承诺,如果寿险公司届时不能履行承诺,则被保险人不仅失去支付的保险费,而且也无法获得应该得到的保障。因此,大多数国家对保险经营的组织形态、财务状况等从制度和法律方面进行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的监管,保证保险人合法经营,切实保障投保儿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如通过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度,把一些无竞争力的经营者排除在市场之外。对投资的限制能减小保险经营的风险,从而增加对保险的需求。

因此,法制环境的完善程度,如市场经济的法制化进程、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对企业的约束从经济层面上升到法制层面等,必然会导致市场经济的成熟与发展,法制化的市场经济必然会使保险有效需求增加。另外,执法部门对保险合同纠纷的正确处理,甚至消委会和新闻舆论部门对公众的保险意识的正确引导,以及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信誉及险种的评价和推荐的公正透明与合理化,均会诱发保险需求的扩大。

7.文化意识

文化方面主要指一个社会中人们的习俗、宗教信仰、道德规范、价值观念等。一个国家特有的社会文化环境可能影响人们对风险的态度以及对所面临风险的管理措施,从而对寿险需求产生影响。观念习俗等方面的因素多通过对消费者需求偏好的改变来影响需求。这些影响因素内容十分广泛。

保险的基本功能是分散风险,提供保障,但不同文化意识下,保险需求差异较大。在东亚一些国家,由于居民崇尚勤俭和倾向较安定生活的文化意识,通常把保险看作储蓄保障工具。而同处在亚洲的一些中东国家居民,由于宗教信仰方面的原因,保险被认为是不合适的,因此需求极小。西方国家居民由于祟尚个人自由和注重自我救济等价值取向,对保险需求较大。

不同文化程度者对风险和保险的认识不同,保险的平均购买份数也不同。受教育程度越高其保险需求越旺盛,具有较高文化程度的人对人寿保险需求敏感度较高,而迷信、愚昧的人可能相信神灵保佑,却不相信风险的客观存在,祈求神灵保佑则是其主要的风险管理办法。此外,在一个大的文化之中可能包括一些较小的亚文化群,不同亚文化群的人虽同属一种文化,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如不同职业的人其保险需求不一样。从事危险工作的人们,可能比其他人更需要人身意外保险。来自相同的亚文化群体、相同的社会阶层甚至同一职业,但有不同的生活习俗的人也有着不同的保险需求。

二、影响个人寿险需求的主观因素

因为人们会面临着疾病、意外伤害、衰老等死得太早,或者活得太久的风险,从而带来经济收入的不确定性。这不仅会构成家庭或个人较为严重的经济负担,而且还可能增加个人或家庭生活的精神和心理压力。

面对未来的不确定性,通过保险安排可使可能的经济收入下降或损失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补偿,使个人心理得到安慰,实现安全保障。而获得的保险商品消费效用,也会强化人们的风险和保险意识。因此,在其它因素不考虑时,影响和决定保险需求的,是由人们对人寿保险消费需求心理所决定的。

(一)从风险意识看寿险需求的行为心理

尽管心理学发现每个人的风险偏好空间曲线的形态基本相同,但是会在不同的风险程度上达到风险偏好函数的顶点,即不同人需要不同的风险刺激。一些人只需较低的风险水平就能达到其风险偏好需求,而另一些人则需较高风险水平才能达到匹配的风险程度,显然后一部分人要比前者对风险的意识更趋冒险性。阿罗把人们对风险的态度分为好冒风险的“冒险型”、回避风险的“避险型”、漠视风险的“中性”。正是由于对风险的不同意识,才导致购买保险也分为偏爱、肯定、冷淡和拒绝等几种消费意识和行为,从而影响保险需求。进一步看,人们对风险的不同意识取决于每个人的人格心理结构,个人的心理结构是思维和性格倾向的成份组成在每个人身上表现的程度不同,从而形成人们面临同样风险时具有不同的心理和行为特征,这些行为特征实际上就是个人的风险决策。比如,攻击性和表现欲强烈的人对风险意识是好冒风险的,这些人对风险的可接受水平比一般人高,认为在低风险的决策中取胜的机会与一般人差不多,而倾向于冒更高的风险,才能感到心理愉悦。

其次,人们对风险的意识也取决于前述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环境的心理积淀,实质上是这些背景和外部环境下的社会心理因素对个人人格心理结构的形成所起的作用。实际上,构成人格心理结构的过程是从社会定向的性格向个人定向的性格演变。比如由于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中国人民深受封建制度的剥削和压迫,传统的社会伦理,文化中的儒家训诫等等,使中国人的意志偏于过分的自抑、忍耐和保守,因此中国人对风险的意识大多数属于“避险性”。而美国人开放,敢于抗争和冒险等等,他们对风险的意识与中国人形成鲜明的对比。

另外,人们厌恶风险的假设是保险的潜在需求的主观前提,这是基于保险是以一个小量的确定的损失(保费)代替一个大量的不确定的损失。当保费等于损失期望时,选择保险的人属于风险中性者;当保费大于损失期望时,选择投保的人属于风险厌恶者。而一般公司收取的保费除用于损失补偿外还要提留公司利润和费用,因此,可以粗略地认为保费大于损失期望(这里我们忽略公司的投资所得,或者假设个人投资收益率与公司投资收益率相等)。所以,认为有保险需求的人一定是一位风险厌恶者。而风险喜好者,宁愿选择承受大量的不确定性的损失,甚至主动制造风险,如。而保险的有效需求,其产生的基础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水平的产物。原始社会生产力极其低下,饱暖尚不能满足,则不会有剩余社会产品用于补偿损失。因此,即使人们有风险意识,保险的潜在需求也不能转化为保险的有效需求。总之,人们越是厌恶风险的存在,越希望稳健的经营和安定的生活,保险的潜在需求就越强烈;相反,若越喜欢投机,喜欢刺激,往往保险的潜在需求越小。

此时,很难衡量某个因素与需求的量化关系。因此,在研究影响保险需求的因素时,即使该因素是影响保险的潜在需求,也只能通过研究其影响潜在需求心理行为而得到对有效需求量行为结果的影响。当然,通过排除经济因素的影响后,可估计其对潜在需求心理的影响力,而对保险的有效需求行为结果,可用保费收入作为衡量指标,则很容易研究保险有效需求行为结果与其影响因素间的数量关系。

(二)从保险意识看寿险需求的行为心理

风险的客观存在和人们厌恶风险的心理行为决定了保险潜在需求的存在。风险的存在是保险潜在需求的客观前提,人们厌恶风险的假设是保险潜在需求的主观前提。潜在需求是不以知不知道、愿不愿意或能不能够通过保险手段来化解风险为基础的,而是以风险的客观存在和人们对风险的意识与评价为基础的,保险意识则是将保险潜在需求转化为有效需求的动力之一。由于一些条件的限制,使得一些人可能并没有意识到要用保险来化解风险,但其自身对保险的潜在需求仍然是客观存在的,此时其较低的保险意识就成为了阻碍保险潜在需求向有效需求转化的一个因素。

一般来说,文化教育程度的高低影响着人们对风险认识、预测和处理的水平,决定着人们是否有用保险手段来化解风险的意识与行为。当然,由于保险消费者社会地位、经济基础、文化背景不同,对寿险需求的行为表现也相应不同,在需求心理行为上的差异也很大,根据需求心理行为表现的差异可将个人投保人分为三大类。

1.满足基本需求的心理行为表现

特征是交费相对较低,获得保障为主,希望保险手续简便、交费方便可靠、理赔容易迅速。这类寻求基本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打交道时,对保险服务的需求是被动接受的,只要方便、规范、高效就行。这类投保人约占总数的70%。

2.满足较高层次需求的心理行为表现

特征是投保人有一定社会地位,个人收入和文化修养都达到了一定水平,比较理智,希望提供良好的服务。因此,这类投保人在满足其基本需求的情况下,对险种搭配的灵活性,保障范围的适用性有明显的需求偏好,对保险的服务行为有自己的评价标准。他们对保险服务的需求介于被动与主动之间。这类投保人约占总数的20%。

3.满足高层次需求的心理行为表现

由于他们事业有成,收入颇丰,保险意识强,对个性化服务较重视,保险需求是多元化的。因此,需要保险、证券、银行、信托等到综合金融服务,对保险服务十分挑剔,特别需要综合-的保险产品组合设计服务,强调自我,要求优质服务和保密要求,属于主动型投保人。这类投保人约占总数的10%。

(三)从心理预期看寿险需求的行为心理

保险法心得体会篇7

据统计,法国年人均光顾医疗机构14.8次,每年有1300余万人次住院治疗,约占全国人口的22%。1995年,法国人均医疗支出12000法郎,年人均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医药费20次。法国用于医疗方面的总支出为7820亿法郎,其中69%由社会保险报销,约5400亿法郎。

医疗保险制度构成和承载方式

法国医疗保险是其12种社会保险之一。它主要分为三种主要保险制度。第一种是基本保障制度,由医疗保险组织起草。据2009年底的统计,基本保障制度所惠及的人数已经接近5700万人,相当于法国总人口的89%。基本保障制度主要对抗五类风险,即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工伤或者其他职业病。它是改善人口健康状况的一种有力管理手段,能在加强健康保障系统工作效率的同时,调整健康及医疗的支出改革。

第二种是农村特保制度,由法国农业社会互助组织管理中心起草,辐射所有农业及矿业劳动者。

第三种是个体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艺术家、商人及其他自由职业者。

此外,还存在针对特殊行业、特别工种的医疗保障制度,如法国国家铁路公司的医疗保险制度。如此一来,法国医疗保险制度基本覆盖了全民。

法国医疗保险的运作机制同其他类型的保险一样,建立在如何应对疾病治疗引发的经济及财务风险之上,还同时承担着社会财富包括政府支出的分配任务。

医疗保险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承载形式。

其一,医疗保险涉及经济支援保险。社会个体由于面临风险而得到保险,比如事故或者疾病;以及个体需要照料关怀而得到保险,包括医疗药品的支出成本、医疗护理、健康体检等。这两项将根据法国医疗保险费率表进行补偿。

其二,医疗保险组织构建了一张关怀网络。医疗保险协会联系相关的药品供应商及医生,通过订购一系列的医疗服务,对网络内的会员进行健康关怀,或者将所购买的药品卖给需要的人群。在这种组织形式下,最极端的形式就是被保险者没有自己选择医生的权利,但是他们享受免费的诊疗或者获得全额补偿。

公共医疗保险体系制度可以由国家承担,也可以由相关的私人机构承担。医疗保险的组织形态完全自由。医疗保险的受益人在参与公共保险的同时,可通过保险公司或者互助组织选择购买私立保险。

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内容

法国医疗保险制度包含两种补助形式,一是与疾病相关医疗开支的部分及全部补偿,即非现金补偿;二是因停止工作造成阶段性工资损失而进行的现金补偿。值得一提的是,法国疾病医疗保险还包括残疾抚恤金。

法国政府20世纪七八十年代制定了医院收费、自由医师酬金、医保药品范围和价格标准。医院收费、自由医师酬金由疾病基金会与代表医师的劳动工会间签约确定;由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服务、药品范围及其价格,由中央政府卫生健康经济委员会与药厂和行业协会协商后统一确定,并不定期调整;医保范围外的药品遵循市场自由定价,由个人自付。

法国的医生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医生是普通全科医生和一般专科医生。第二类医生是有名望的专科医生。他们可自由选择工作地点,拥有提供医疗服务数量的自由权利,其报酬来源于对患者的服务次数和按服务项目的收费。

因为医疗资源非常丰富,法国的一些地方甚至出现自由执业医生和医院过剩的现象,这也给患者提供了更多选择机会。

在法国,患者可以自由选择医生。不过88.7%的参保患者在生病后还是会首选第一类医生。

不得不提的是,法国的药品消费位居欧洲之最。在90%以上的就诊中,医生都会开药,年人均消费50盒以上的药品。参保人一般个人自付30%的医疗费用,有的药品要自付65%,其余费用由医疗保险地方管理处与自由执业医生或医院按月结算。

一般医疗补偿金将在患者使用健康保险卡就医后的五日内,通过银行转账,将资金划转至被保险人及权利所有人的账户内。但针对住院治疗的患者或者与医疗保险支付中心签订协议的医生、药剂师,可以采取第三方发放医疗补助。被保险人只能针对没有得到社会保障补偿部分的医疗支出进行申请补偿。该部分费用将由第三方直接划转至医生或者药店账户。

除了医疗补助,在职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领取原工资50%的生活津贴,产假、工伤获全额补贴。经济困难人员还可以适当提高补贴比例。

三大管理体系

法国医疗保险体制采取“政府决策,民间运作,垂直管理”的模式。医疗保险决策由中央政府提交议会批准,法令通过后颁布实施。中央和地方医疗保险机构作为政府的受托人,按照与政府签订的协议具体实施政策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业务。

法国的医疗保险管理体制主要分为基金征收体系、医疗保险管理体系和医疗保险支付体系。

法国基本社会保险是混合筹资体系。疾病医疗保险在垂直管理模式下,实行基金“收支两条线”。基金由国家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中央管理处,及下属的地区社会保险金征收办公室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征收又称社会保险金的分摊。个人基于工资收入水平分摊一般社会保险金,雇主依法每三个月主动缴纳一次社会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人员,地方社会保险金征收办公室先电话提醒,两周后仍未缴的发书面警告,对拒不缴纳的有权直接用其账户或财产强制抵费。

医疗保险管理体系是由国家医疗保险管理结算中心及下属的医疗保险地方管理处组成。它是法国医疗保险管理的领导和核心部门,在医疗保险中起着重要作用。

顾问医生是法国医疗保险地方管理处中一个特殊的角色。其直接隶属于中央管理机构,在地方社会保险机构中独立行使控制管理和调控职能。其控制管理包括对失业、残障、工伤等的保险金赔付、过度医疗服务等滥用行为的控制,及对医疗服务契约双方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其调控职责主要体现在通过加强与医疗机构的交流来控制和规范医疗行为,清算卫生事业管理经费;协调医药公司与医保的关系。

顾问医生还有权检查患者的实际健康状况,缩短和取消休假;对发放残疾补助金的患者进行残疾程度的鉴定;检查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服务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拒绝支付虚假病情的治疗费用等。

医疗保险支付体系由国家和地方医疗(养老)保险结算中心组成,主要是直接支付经审核合格的医疗保险费用。

法国个人医疗费用的77%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其余的12.5%由补充医疗保险支付,1.5%由国家救济补助,9%由家庭及个人承担。

振兴计划抵御危机

社会医疗保险经费的筹措完全受社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的制约,当然该项法案对社会保险资金的筹措也起到了保障作用。每年,议会根据社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所确定的预算支出进行投票,进而确定每年医疗保险支付的主要目标。

近年来,法国社会保险的预算赤字已经出现急剧恶化的趋势,赤字从2008年的440亿欧元发展到2010年的1160亿欧元。2009年,金融危机的影响及社保基金缴纳总量的下降,对整个预算赤字的影响更是雪上加霜。在此背景下,法国健康卫生部与预算部已达成较为一致的协议,即控制医疗卫生的财政支出,并于2015年实现医疗保险账户的收支平衡。

医疗保险戒备委员会是由议会负责的致力于医疗保险事业支出改革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解决如何在遵循议会卫生预算的前提下,改变政府及社会保险账户与预算不协调的问题。

法国各届政府采取的措施,无一例外都是在确保卫生健康蓝图不变的背景下,探索如何在短期内重建预算平衡。所有这些医疗卫生制度的计划与改革的目标都存在局限性,无非一是针对医疗卫生的费用支出,二是增加有关此类项目的资金筹措力度。

针对增加医疗卫生资金筹措的方案,有如下四个方面:通过扩大社会缴费基数及重塑资金筹措体系,包括完善医疗津贴、家庭补助津贴及工作补贴,增设社会基础交费项目等;在失业率不断提高的背景之下,协调处理自主缴费比例;将养老金账户中更多的收入结存至社会保险账户,以便用于将来的养老支出;改善政府资金筹措方式,设立社会保险资金筹措管理办法。

对于医疗保险组织而言,如何做好风险抵御对策才是他们的工作核心。为此,法国医疗保险在2004年经过一次变革,并将其抵御危机的规划与行动进行了新阐释:发展医疗卫生预防工作;医疗卫生系统内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尤其是加强医疗保险受益者和医生之间的沟通;控制医疗资源减少,或限制不必要的支出;建立医疗服务尤其是提供保健服务的相关组织;正确引导及控制医疗服务体系。

公共补充性医疗保障

基础疾病保险制度不能报销的部分是患者医疗费的自理部分,额度随补助金类型、保健产品的不同而不同。法国建立了补充性社会保障,以此抵御健康风险。如果缺失补充性社会保障,将直接导致其受保人放弃保健。

居民放弃保健的意愿和收入水平成反比。收入越低,放弃保健的意愿就越大,家庭受补充性制度保护的程度就越小。求助于保健体系的程度取决于投保者收入剩余的负担程度,即他们需要直接从收入中缴付的金额,而不是由第三人缴付的金额。

1999年7月27日,法国通过的普遍医疗保障法案是一个补充性疾病保险制度。它面向所有月收入低于606欧元的人,取代了省级免费医疗救济。受保者在支付费用后,便可以免费享受一揽子保健措施。

普遍医疗保障包括医疗费自理部分、医院包干费、假牙和眼科基本价格的有限超出部分。根据宪法对最低收入人群保健的保护原则,这些享受普遍医疗保障的人不能享受医疗费豁免。

普遍医疗保障的建立,使受保人放弃保健的可能性明显降低。

为了获得这一体系中的补充性补助金,受益者可以自由向四个机构求助,分别是基础性疾病风险组织、互助机构、互济机构和保险公司。

截至2006年底,普遍医疗保障基金的受益者共有490万人。在这个补充性医疗制度服务途径的选择上,88%的人选择疾病保险互助会,12%的人选择互助机构或者保险公司。

普遍医疗保障基金按包干的形式报销健康支出,其资金主要来自补充性疾病保障组织营业收入的分摊金、国家疾病保险基金的捐赠、国家财政补贴和酒类饮料分摊金的调拨,以及部分烟草消费税。2007年,法国普遍医疗保险保障基金的预算为17亿欧元。

保险法心得体会篇8

摘要:最近几年,我国各地的工伤事故频有发生,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也亟需完善。德国是近代社会保险的发源地,德国的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十分独特的地方,具有深远的启发作用。本文从覆盖范围、自治管理程度、预防和康复角度概括和分析了德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针对德国工伤保险制度先进的地方,提出了重视工伤保险立法、发挥自治团体作用、扩大受保人范围、注重工伤康复四点启示,对我国的工伤保险下一步的建设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工伤保险;国际分析;对我国的启示一、德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

(一)运行机制

德国工伤保险的发展历程中,1884年首创立法形成的基本原则,现在仍为工伤保险法所遵循。1885年,德国工伤保险创立之初,首先是在部分工业行业履行,后逐步发展到所有雇员。1942年,德国从风险大到风险小的全部企业均为工伤保险所覆盖。1971年,各类人员,从工人、学徒到中小学生甚至幼儿园,大多数类别的自我雇佣者,家庭佣工,均被该制度所覆盖。

德国对工伤事故的范围覆盖以及鉴定的规定也较为全面,包括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以及职业病。而对故意伤害、酗酒,在工作中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发生的伤病,以及上下班途中绕路而行、中途停留造成的事故以及疾病不提供工伤保险。对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的规定,详尽而具体。

(二)费用收缴模式

在德国工伤保险的基金实际操作中,主要实行的是现收现付式,收缴采取一年以后再延期收取的方式。其基金金来源主要有:企业所交的工伤费用、向第三方追取的赔付费用。

(三)自我治理模式的同业公会

德国工伤保险另一个鲜明的特点是行业自主管理体系。德国有一个层次分明的工伤保险管理体系:联邦议会是立法机构,负责制定相关工伤保险法律;德意志保险监理局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整个国家内的工伤保险承办组织进行监督;国家每个地区最高管理当局负责监督工伤保险的实施组织;而德国的工伤保险具体工作则交给企业的专职人员来完成。其中,具体监督与治理工作的德国工伤保险机构则是同业公会,是整个体系的具体操作者和核心。

(四)预防优先的政策取向

德国的工伤保险注重事前预防。在德国,有多种劳动者保护措施,如劳动者保护服装、装备、用具等。此外,德国的政策和法律中也明确提出,要将德国工人的事前预防贯彻到底。德国的工伤保险管理局会对各个劳动场所的工人劳动条件、状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以确定维护德国工人的权益。

(五)注重工伤保险的治疗

治疗和恢复为重要任务的工伤保险政策,是德国的工伤保险运行思想的又一重要体现。2009年德国工伤同业公会在工伤治疗与康复方面共支出26亿欧元,约占同期工伤保险支出的27.7%。首先,德国对工伤职工开展定期健康检查。德国的同业公会有170多个检查中心,检查中心的医生不是治疗医生,而且仅负责健康检查。其次,德国对联合公会下属劳动保护研究所每年出资1500万马克专门对工伤事故后康复治疗,职业病相关的课题进行研究。①最后,来自德国社会的对工伤职工的心理教育和职业咨询的努力,多方面促使工伤职工重新回到社会。

二、对我国工伤保险发展的启示

我国正处在深化社会主义改革的进程中,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进步对中国广大劳动者的利益、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德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给我国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榜样,我们可以借鉴其成功的经验,学习德国工伤保险带给我们的启示,为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和发展不断努力。

(一)、健全工伤保险法律体系

德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具有相对健全的法律制度,公民的法律意识根深蒂固,一切以法律为准绳。德国于1881年就颁布了《社会保险》,规定了有关社会保险的条款;1884年又颁布了《社会保险法》,专门针对工伤造成的残疾和死亡进行补偿。“1883~1918年,德国平均每年通过一部社会保险立法,1919~1932年,德国平均每年通过六部社会保险立法,其中1921年通过12部,1922年通过21部,1923年通过6部。”法律的健全保证了工伤保险的实施和履行。

我国与德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相比,从目前的配套法律立法和实施与德国方面相比尚处于初始阶段。在立法上,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为主,法律法规数量少、层次低,立法分散,难以形成体系,甚至有些政策或者规章之间相互矛盾,操作性受到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新《工伤保险条例》也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不够详尽,对社会保险的一些重要制度授权太多,操作性不强

(二)、从法律和管理机制上加强工伤保险的完善

我国工伤预防的政策法规的说明太繁杂,《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提到了工伤保险的实行有助于预防工伤,“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但就是没有提到在工伤预防中所要采取的具体措施,完全是在空谈。而且我国在法律和监管体制上对工伤保险的规定太过简单,操作性不强,实际运用结果并不理想。

(三)、扩大受保人范围

德国工伤保险的演变,体现出了受保人范围逐渐扩大的显著特点。具体表现为从工人到非工人知道全民覆盖。这种受保范围的逐渐扩大也显示了德国对全民覆盖福利体制的决心和行动。

为了社会的进步,适时加快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既可以使得更多劳动者的社会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也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

(四)、注重工伤康复,为工伤人员重返岗位和再就业创造条件

从德国政府角度分析,工人发生工伤后,最首要职责除了立刻就进行经济补偿意外,更要对工人进行追踪,帮助使劳动者得到康复甚至重返工作岗位,更好的享受生活。这体现了从劳动者利益出发的理念,体现了对劳动者人格和尊严的尊重。这种理念给我国带了重要启示,应该学习借鉴这种理念,真正做到以人为本。(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林义主编.社会保险[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年

[2]杨文建、燕士力.德国工伤保险制度浅议及其启示,中国集体经济[J].2010年12期

[3]李志明、肖育颖.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特点分析,中国医疗保险[J].2011年第8期

[4]冉维.德国工伤保险制度评述,天津社会保险[J].2008年第6期

[5]葛曼.德国工伤保险的特点及其成功之处,环球劳动[J].1998年第3期

[6]刘吉欣.德国工伤保险制度及启示,山东劳动保障[J].2006年第10期

[7]丁建丁.德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及其特点,南部学坛[J].2008年第4期

[8]陈成文、赵玲.工伤康复的国外模式及启示,管理观察[J].2008年第8期

[9]陈曦.基于工伤保险体系下的我国工伤预防机制研究,特区经济[J].2010年第6期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