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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8篇

时间:2022-10-27 09:56:23

森林防火条例

森林防火条例篇1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城市的市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国家积极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一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其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三)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四)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倒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贵。

第八条 林区的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牧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扑火工作实行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并注意加强训练,提高素质;国营林业局、林场,还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九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林区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检查站等防火组织,配备专职人员。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专职授权的单位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国有林区开展航空护林,加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的建设,逐步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现代化水平。

第十二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棵、炼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二)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在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三)进入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区内活动的,必须持有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作业和通过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间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林区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在铁路沿线有引起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逻和灭火工作。

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产格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

(二)在国界内侧、林内、林缘以及村屯、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三)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等;

(四)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开发林区和成片造林,应当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气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告站(点)。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夭气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及时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一)国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中央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四条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保证通信的畅通;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七条 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

(三)对本条第二项所指费用,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 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至三项所列的森林火灾,以及烧入居民区、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由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内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着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罪犯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林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森林防火条例篇2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

(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森林火灾隐患整改;

(四)组织、协调和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扑救;

(五)研究、协调本行政区域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加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进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范化。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做好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森林防火分片包干责任制。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森林防火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

(四)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井冈山、庐山、南昌西山以及其他林区的部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区域森林火灾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和指挥通信系统,设置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在林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教育、司法行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增强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每年10月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春节、清明、冬至等森林火灾易发期,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四条 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应当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森林防火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规划、验收阶段,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林区的电线、电缆、管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线路、管道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扑火应急队伍。

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和群众扑火应急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队伍的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个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承担下列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讲解防火知识;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森林火灾信息员,森林火灾信息员应当及时报告火情。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是一项全年性的工作,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本省森林防火重点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重点期,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重点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春节、清明、冬至期间和春耕备耕、秋收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一切野外用火。

因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书面用火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派员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指导。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组织扑火人员,在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天气条件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进入林区的旅客列车和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巡查。执行检查、巡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入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对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信息,必要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广播、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等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第二十五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防被监护人进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毗邻交界地区发现森林火灾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全力组织扑救,并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不得互相推卸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省际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三)受害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居民区和重要单位、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在部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其他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六)超过十二个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省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八)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以及森林消防、群众扑火应急等扑火队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第二十九条 驻赣武装警察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调动,并接受火灾发生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省人民政府支持驻赣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建设,提高其扑救森林火灾的作战能力。

第三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为主要力量,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和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或者转移疏散人员;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

(三)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森林火灾情况统计,按要求上报。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向社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第三十五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调动专业森林消防队伍跨区域执行扑救任务的,应当给予执行扑救任务的森林消防队伍适当补助。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

森林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因森林防火责任不落实,防控措施不力,造成野外火源失控、森林火灾频发、发生人员伤亡或者重大以上的森林火灾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依照省有关规定将其确定为森林防火重点管理县(市、区),予以督促整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森林防火措施,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每年将不低于百分之三的门票收入用于本单位经营区域的森林防火。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空护林机构应当做好航空护林规划的拟定和实施、航空灭火的组织和协调以及相关飞行的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火灾保险保费补贴机制,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为所属的专业森林消防队队员依法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所属的半专业森林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二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车辆通行费和车辆购置税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免除。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森林防火人员进行教育劝阻或者制止违法行为,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高火险期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命令,在森林高火险区内野外用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林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地区的林场及成片林地。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森林防火如何扑救(一)扑火时应如何强化安全措施

强化扑火组织。一是派有扑火经验的同志担任前线指挥员。二是临时组织的扑火人员,必须指定区段和小组负责人。三是明确扑火纪律和安全事项。四是检查扑火用品是否符合要求,扑火服是否宽松、阻燃。五是加强火情侦察,组织好火场通信、救护和后勤保障。六是从火尾入场扑火,沿着火的俩翼火线扑打。七是不要直接迎风打火头,不要打上山火头,不要在悬崖、陡坡和破碎地形处打火,不要在大风天气下、烈火条件下直接扑火,不要在可燃物稠密处扑火。八是正确使用扑火机具。

森林防火条例篇3

广西森林防火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和绩效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专职指挥制度,确定专职指挥员负责提出森林火灾扑救方案,采取火场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灾后处置等工作。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卫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森林防火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机制和制度,开展联防工作。

第九条 森林防火实行重点监管县制度。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被确定为森林防火重点监管县(市、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督促整改,通报全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劳动人事关系为所属的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非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为所属的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增强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通过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方式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网络等单位和公共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3月和10月为全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发生特点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制定扑救森林火灾的具体办法。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制定高火险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周边等特定地块的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9月10日至次年5月10日为重点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重点森林防火区,设定森林防火期和重点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以及春节、清明、三月三、重阳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定森林高火险期,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森林禁火令或者禁止林区野外用火通告,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森林防火信息通讯系统、预警瞭望监测系统和阻隔系统;

(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套设施、扑火设施、宣传教育设施和火源管理设施;

(三)森林防火安全通道和安全避险区;

(四)其他森林防火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或者工程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设施的维修、保护。

各类森林防火隔离带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鼓励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禁止破坏、挪用、拆除、侵占森林防火设施;禁止堵塞森林防火通道、阻碍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面积、气候特点、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等实际情况组建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建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非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组建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可以结合其他应急抢险救灾队伍组建,也可以就近与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合作组建。

专业、半专业和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十八条 鼓励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组建群众性森林防火协作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国有森林公园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指挥车、灭火水车等森林防火专用车辆。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区从事林业、农业和其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责任人和责任区,加强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森林防火制度,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在森林防火区进行生产、建设、勘察等活动的,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并接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架设电力、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林区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 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服务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经营范围内的道路两旁、活动场所周围的枯枝落叶等可燃物,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导游、讲解员和其他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对进入林区的游客进行森林防火提醒、警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和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实行全年值班,重点森林防火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重点森林防火期内,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森林防火工作、防火设施建设与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森林火灾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扰、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森林防火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巡查。执行检查、巡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

重点森林防火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重点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记录相关信息,并对其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实行集中保管,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重点森林防火期内,重点森林防火区的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野外火源管控队伍,负责对野外火源的巡查、报告和临时处置。

鼓励重点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组建野外火源管控队伍,负责对野外火源的巡查、报告和临时处置。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造林炼山、烧荒、烧牧场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监管。用火单位和个人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安排人员监管和看守;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严防失火。

经批准在毗邻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地区野外用火的,用火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用火时间、地点、类型和规模,告知毗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毗邻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醒当地有关单位和个人注意森林防火。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以上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森林火灾扑救指挥人员应当熟悉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国界两侧五公里以内;

(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三)威胁居民区、村庄或者重要设施;

(四)超过六个小时尚未扑灭明火;

(五)发生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公益林区等区域;

(六)火场跨越或者可能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

(七)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救实行分级响应,快速处置。

发现火情后,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森林、林地、林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开展扑救。

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迅速组织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扑救。

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迅速调动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支援扑救。

设区的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需要调集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支援扑救。

护林联防地区应当积极支援扑救。

第三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上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火灾发生地扑火前线指挥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的火场情况,派出工作组,指导当地开展森林火灾扑救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扑救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当制定扑救方案,明确扑火任务、指挥员、队伍、战术和后勤保障等内容。必要时,可以将森林航空消防、外来支援队伍等纳入扑救方案。

第三十四条 扑火前线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森林火灾的现场扑救,其组成人员可以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领导成员、专职指挥员、熟悉火场地形和林情的人员,以及森林防火专家组成员构成。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救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

参与火灾扑救的人员,以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为主,当地群众为辅,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没有安全转移路线,或者地形不清、火情不明的,应当在确保火灾扑救人员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实施火灾扑救作业。

第三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火灾扑救队伍清理余火,看守火场,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确保无复燃隐患后,方可撤离看守人员。

第三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为火灾扑救提供必要的扑火用具、扑火装备用油、生活必需品、食宿、医疗卫生等后勤保障。

第三十八条 扑救森林火灾需要砍伐他人林木或者其他经济作物开设防火隔离带的,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九条 一般森林火灾和较大森林火灾的原因、损失和责任分别由县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评估。

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原因、损失和责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四十条 一般森林火灾和较大森林火灾信息分别由县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

跨行政区域森林火灾信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

重大森林火灾、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的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二)未按照规定对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进行检查监督;

(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

(四)未按照规定森林禁火令或者禁止野外用火通告;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等活动予以批准;

(六)未按照规定将用火时间、地点、类型和规模,告知毗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

(七)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

(八)接到火情报告后,未及时组织扑救或者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九)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挪用、拆除、侵占森林防火设施,或者堵塞森林防火通道、阻碍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森林防火:火灾原因森林火灾的起因主要有两大类:人为火和自然火 :

(一)人为火包括以下几种:

1.生产性火源:农、林、牧业生产用火,林副业生产用火,工矿运输生产用火等;

2.非生产性火源:如野外炊烟,做饭,烧纸,取暖等;

3.故意纵火 :燃烧干草,燃放爆竹礼花等;

森林防火条例篇4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处置救助较困难的自然灾害。近几年来,我省的森林火灾总体上呈上升趋势,对森林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据统计,“十五”期间,我省平均每年发生森林火灾743起,受害森林面积5404公顷,伤亡21.6人。

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省政府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于1989年制定了《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施行,对我省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该办法制定时间较早,森林火灾发生的形势在不断变化,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政策和森林火灾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省政府也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措施和森林火灾事故处置应急预案。为了使这些规定法定化,有效预防和控制我省的森林火灾,很有必要制定《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后,省林业厅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积极组织起草。条例草案送审稿上报省政府后,省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省财政、公安、教育、交通、安全监管、气象、民政、监察、旅游、建设等省级有关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并进行立法调研,经过反复修改和协调,形成了《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于今年3月30日经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对草案有关问题的说明

国务院条例作为单行法规,对森林消防工作的规范已比较充分、明确,草案尽量不作重复规定,主要是根据加强我省森林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针对性的补充、完善和具体化。

(一)关于森林消防行政领导负责制。国务院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2006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加强森林防火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在森林防火责任制中,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同志为主要责任人。据此,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森林消防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第五条)

(二)关于森林消防指挥机构及主管部门的职责。国务院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机构,并明确其八个方面的职责。目前,全省各地都已成立了森林消防指挥机构,草案据此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成立森林消防指挥部,乡镇政府应当成立森林消防指挥所。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森林消防工作主要由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机构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而林业部门的“三定”方案中又明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消防工作。为处理好森林消防指挥机构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森林消防职责上的关系,草案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要求,规定了森林消防指挥机构六个方面的职责,并明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森林消防工作。(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用火许可的分类管理。国务院条例对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用火实行许可管理,规定凡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稞、炼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都必须经过县级政府或者县级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但这一规定操作性比较差,主要是所有的生产性用火都由县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许可,老百姓很不方便,现场管理也难以到位。实践中,对农民的一些经常性、小型生产性的用火一般都没有进行审批。为改变这种状况,使国务院条例规定的预防措施能够执行到位,草案对生产性用火许可实行分类管理:一是对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砖瓦等小型生产性用火,明确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许可,乡镇政府可以委托村防火组织进行核实,并规定了生产性用火的具体要求,使小型生产性用火的管制能够到位;二是对炼山造林、烧荒开垦、烧牧场、烧防火线等生产性用火,以及进行爆破、勘察等施工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负责用火许可。(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四)关于特殊人员的管理。在实践中,一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用火、玩火引起的森林火灾不少,为保护这些特殊人群,同时减少因这些特殊人群引起的火灾,草案规定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同时从以人为本出发,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五)关于森林火灾的认定和损失评估。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当地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火灾的情况进行调查,但对火灾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没有规定。虽然国家消防法规定消防机构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但森林火灾不属于消防法的调整范围。目前的做法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火灾原因和责任进行认定,但由于缺少法定依据,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为解决这一问题,草案规定,火灾原因和责任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认定,火灾损失评估由专门的森林火灾损失评估委员会负责,并授权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森林火灾损失评估委员会组成和评估办法,报省政府批准。(第四十条)

(六)关于森林消防保障措施。森林消防属于公共事业,政府和有防火责任的单位都应该加强对森林消防的投入。为此,草案设专章对保障措施作了规定:一是明确政府要负责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及装备;二是政府要组织相关单位建设森林消防设施;三是主管部门要为森林消防队伍中的扑救人员投保人身保险。(第五章)

森林防火条例篇5

一、指导思想

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紧紧围绕不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减少一般火灾的发生目标,不断创新森林防火宣传形式,努力推进全区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再上一个台阶,为全区森林生态建设安全,实现森林重庆作出新贡献。

二、宣传内容

(一)广泛深入宣传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和“区人民政府关于森林防火的通告”、区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禁火令”,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二)宣传普及森林防火基本常识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安全避险知识,提高防范和扑救森林火灾的综合能力。

(三)开展森林防火先进典型、森林火灾典型案例的宣传,树立森林防火先进,警醒林区单位和个人违规用火行为。

(四)大力开展文明祭祀宣传,倡导文明祭祀新风。

三、宣传形式

(一)科普宣传。根据《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每年3月为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结合3月26日第17个“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有针对性地组织、协调当地教办联合在中小学校开设森林防火课,开展以森林防火为主题的竞赛活动,普及森林防火常识。

(二)媒体宣传。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登载、播发森林防火文章、短语、森林火险预报等,做到电台有声音,电视有图像,报纸有文章。

(三)网络宣传。充分利用楼宇广告、通讯网络、手机短信编发森林防火公益广告,宣传森林防火。

(四)社区宣传。广泛组织林区社会单位、企业,落实森林防火宣传责任,采取张贴森林防火通告,书写森林防火标语,发放护林公约,森林防火告知书,出动宣传车,设置宣传站等形式宣传森林防火。

(五)集中宣传。通过农村赶场天、召开会议、在林区主要道路口设置防火检查站等,加强对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宣传、森林防火常识和扑救知识的宣传,让社会各界人士、经营单位了解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四、宣传时间

森林防火宣传是一项全年性的工作,区上确定,3月为全区森林防火重点宣传月。各乡镇、街道及区级相关部门和林区企业单位,在1月至5月,7月至10月森林防火期内,特别是3月份,要加大森林防火宣传力度,大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森林防火、参与森林防火、支持森林防火工作。在此基础上,突出抓好森林防火关键时段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

五、措施及要求

森林防火条例篇6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关于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县委县政府决策部署,大力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省森林防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防救避险知识,通过开展系列宣传教育活动,努力营造“森林防火,人人有责”的宣传氛围,积极动员各界力量参与,凝聚社会安全发展共识,增强全镇防范森林火灾的能力和水平,确保不发生重大人为森林草原火灾,确保不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为“十四五”开好局、起好步创造良好安全环境。

二、工作开展情况

(一)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宣传情况。

本次宣传月全镇持续宣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省森林防火条例》《县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断的提高全镇群众森林防灭火的法律意识。

(二)广播宣传和流动宣传情况。

截止目前,全镇25个“村村响”广播每天循环播放《省森林防火条例》、《县森林防火条例》10小时以上,每周各村社区支部书记通过广播进行倡导,号召广大群众文明出行、文明旅游、文明祭祀、文明用火,高火险期,严禁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生产作业、旅游观光、野炊露营、烧纸钱、燃放烟花爆竹等;组建2支巡回宣传队,出动流动宣传车2辆进行走村入户流动宣传,累计出车60余车次,进行流动宣讲17次,在全镇范围内营造了良好的森林防灭火宣传氛围。

(三)卡点宣传和横幅宣传等情况。

结合我镇实际,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合理设置进山检查劝导卡点17个,发放宣传资料300余份,张贴宣传横幅40余副,张贴防火令100余张,悬挂森林防火标牌200个,切实的提高了全镇群众对森林防灭火的安全意识。

(四)森林防灭火宣传进学校、进林区、进家庭情况。

为增强中小学生和林区居住群众的森林防火意识,镇政府联合镇派出所和中心学校积极开展森林防灭火宣传教育进学校活动。通过开展“小手拉大手,大手管小手”主题活动,播放近年来全国森林防灭火先进典型和感人事迹,互相分享心得体会,极大地提高了广大学生和家长的森林防火意识;积极开展入户走访宣传,进入林区实地宣传,切实引起了林区群众和从业人员对于森林防火的高度重视,通过与此类人群签订森林防灭火责任书,进一步加强我镇对森林火灾的预防能力。

森林防火条例篇7

事实上,森林火灾频繁的发生,虽然与去冬以来的部分地区的持续干旱少雨有很大的关系,但是,更多的原因是人为因素造成的。中国灾害防御协会理事徐德蜀说:在查明原因的火灾中,99%以上的是人为火。1987年5月,大兴安岭森林火灾之后,国务院就在1988年1月出台了《森林防火条例》,对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对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职能,对社会其他方面的作用,对武装森林警察的作用,对强化生产、生活用火都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如何依法防范森林火灾,笔者想谈谈自己的看法。

全面提高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森林防火是一项群众性和社会性很强的工作。它既是一项政治工作,也是一项经济工作。说是政治工作,是因为这项工作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层面,它关系到森林资源的安全,关系到国土生态的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关系到林区的社会稳定。做好这项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根本保证。笔者曾在林业部门工作过,也曾参加过扑救森林火灾。我了解林业部门的领导,一到每年的森林防火期他们就提心吊胆,生怕哪个地方着火。我省是全国唯一一个26年无重大森林火灾的省份,其成功的经验就是变单纯的林业部门行为为政府高位运作,变行业组织为全社会动员,层层落实防火责任制。全省按照“谁管辖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权责划分原则,政府行政一把手为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建立了省长、市长、县长、乡长、村长、林业局长和林场场长的“7长”负责制,建立了森林防火的“十项制度”,形成了覆盖全省的森林防火制度保障体系,形成了上下齐抓共管的防火灭火格局。吉林省1995年在总结15年无重大森林火灾经验的基础上还出台了《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这也是地方人大出台的关于森林防火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在吉林省每年的森林防火期,每一个到过或者身处林区的人都能强烈感受到浓厚的森林防火氛围,随时随地都能见到防火的警示。在森林防火期内,有的地方的村屯在大风天甚至自行规定白天不允许生火做饭,入山人员也要接受严格的检查。同志在1995年视察吉林省工作时,对吉林省的森林防火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吉林省实现连续14年无重大森林火灾,保护了长白山自然保护区,保护了森林资源,对全国乃至全人类做出了贡献。”说是经济工作,是因为如果发生重大森林火灾,不仅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失,对国家宝贵的森林资源也是巨大的损失。以吉林省为例,对比1956-1980年和1981年-2005年的两个25年,全省森林火灾发生的次数由9512次下降到2536次,下降了75%;受害森林面积由16.8万公顷下降到0.6万公顷,下降了96%;火灾造成的林木蓄积、幼树损失由864万立方米和2.51亿株,下降到30.2万立方米和0.38亿株,共减少直接的经济损失34亿元。

完善防火体制提高综合控制能力

1988年以来,在大兴安岭森林火灾的警示下,中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整的防火体系,从国家领导人到各级政府,对如何抓森林防火都相当重视。在大兴安岭森林火灾之后的四个月,国务院就批转了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报告》,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首长负责制。不久又将森林警察编入武警部队,全部实行现役。同时,还了《森林防火条例》。1999年,森林警察部队又改称武警森林部队,接受武警总部和国家林业局的双重领导。去年12月以来,国家林业局在广西、福建发生森林火灾之后,就已经启动了处置重特大森林火灾的预案,新型的森林防火技术也进入了防范森林火灾的领域。尽管如此,最近几年全国的森林火灾发生次数还是逐年上升。2002年全国发生森林火灾7527起,比2001年增长了52.58%,2004年全国森林火灾次数比2003年增长28.1%,据2006年1-3月份的统计,全国仍然发生森林火灾2561起。在预防和防范森林火灾上,虽然相关的工作做了不少,但在灭火和救援设备上,人力组织上和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从国家林业局的调查中反映的问题看,全国有许多地方防范和扑救森林火灾方面暴露出很多问题:表现为应急处置能力不强;一些地方的扑火预案流于形式,操作性和针对性不强;部分地方扑火工作指挥混乱,体制不健全,机制不完善,指挥不科学,扑火效率不高;森林消防队伍建设滞后,数量不足,质量不高,战斗力不强;森林消防基础薄弱,关键时刻通讯不畅,信息不灵。这些问题到了非常时期就会影响救火工作的顺利进行,给国家财产带来很大损失。1980年以来,吉林省政府十分重视森林防火工作,全面实施“全力预防、快速反映、重兵扑救、万无一失”的总体策略,狠抓责任和措施落实,探索出集预防体系建设、响应机制建设、控制能力建设于一体的森林防火模式,也由此成为全国森林防火的典范。2006年,云南省昆明市和重庆市一些地方相继发生的森林火灾,给人的启示就是:林区很多地方缺乏森林防火隔离带。而森林防火工作做得较好的吉林省,隔离带也才达到310公里。没有森林防火隔离带,如果发生难以控制的森林火灾,损失巨大是自然的。

依法治火工作亟待加强

在大兴安岭森林火灾之后,国家于1988年颁布了《森林防火条例》,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防范森林火灾,规范林区人员行为,规范政府各部门职能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经过十多年的执行,条例的许多条款和内容都和今天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亟待修改和进一步完善。

1、关于武装森林部队的作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却不明晰。原来是森林警察,属地方林业部门和公安部门管辖。现在属于现役部队,属于各级政府和武警总队管辖。条例规定的内容应当和法律规定的内容一致。

2、关于森林防火经费的问题。国务院颁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在实际工作中,又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建议国家对此做出具体、详细的规定。

森林防火条例篇8

(一)以“1987.5.6”大火为转折,我国森林防火工作发生根本性转变

我国曾是森林火灾多发国家,历史上深受其害。1950-1987年38年间,我国年均发生森林火灾近1.6万起,受害森林面积95万公顷,伤亡788人,并多次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特别是1987年5月6日,黑龙江大兴安岭发生了新中国成立以来过火面积最大、损失最为惨重的特大森林火灾。这起大火持续燃烧27个昼夜,过火面积133万公顷,烧毁3个林业局址(城镇)、9个林场、6.4万平方米房屋,造成213人死亡、226人受伤、5.6万人流离失所,直接经济损失高达4.2亿元。1987年“5.6”大火后,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全面加强我国森林防火工作,不断强化工作管理和技术防范,逐步提高森林火灾综合防控能力,发生森林火灾次数和损失明显下60《国家林业局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政策法规研究降。1988-2014年的27年间,我国年均发生森林火灾0.7万起,受害森林面积9万公顷,伤亡196人,三项指标与此前的年均数相比,分别下降了52%、90%和75%。

(二)制定《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依法治火,是推动森林防火工作实现转折的重大举措

1.《条例》制定过程。1987年“5.6”大火后,原林业部以《森林法》的相关条款为依据,迅速启动了《条例》的起草工作,仅用半年时间就完成了相关工作。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颁布《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3月15日起正式生效。此后,很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纷纷出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条例》。大量基层乡(镇)、村(屯)也根据《条例》精神,制订了森林防火方面的乡规民约。逐步形成了以《条例》为龙头的森林防火法规体系。《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全面走上了依法治火之路,这是推动森林防火工作实现转折的最为重要的措施之一。2.《条例》的关键内容。《条例》在全面总结多年来我国森林防火实践的基础上,积极吸收其中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以行政立法方式将其固定下来,并上升为国家法律意志。《条例》非常符合当时森林防火工作的实际需求,相关法条也比较科学,操作性较强。可以说,《条例》是对多年来我国森林防火工作经验的全面集成,其中最为关键的规定有以下几项:一是首次确立了森林防火实行地方行政领导负责制,将森林防火责任全面落实到地方政府。二是要求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成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健全了森林防火组织管理机构。三是实施严格的野外火源管理和用火审批制度,有效减少了火险隐患和火灾发生机率。四是全面规定了扑救森林火灾的具体要求和措施,特别明确了各个部门的职责,进一步强化了扑火工作。五是要求各级政府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夯实了森林防火的根基。3.《条例》实施的成效。《条例》颁布后,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和要求,广泛宣传,全面贯彻,狠抓落实。各级林业和森林防火部门根据《条例》的要求,全面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条例》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落实,初步实现了立法意图。在《条例》的要求和引领下,我国从上至下健全了森林防火组织机构,全国共建有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3327个,办事机构3545个。逐步完善了森林火灾防控体系。各地普遍建立了野外火源管理的具体措施。形成了卫星监测、飞机巡护、地面瞭望的监测体系,做到有火及时发现。航空护林、武警森林部队、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不断发展壮大,一旦发生森林火灾,能够做到及时出动,快速扑救。国家对森林防火的资金投入不断加大,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日益加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森林防火意识也得到不断提升。4.《条例》重新修订。《条例》在颁布实施20余年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我国森林防火工作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此,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特别是适应国家应急体系建设的需要,国务院对《条例》做出进一步的修改完善。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明确并进一步强化了各级政府的责任,明确了林业经营主体的防扑火责任,进一步完善了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制度,更加强化了法律责任和处罚力度。新《条例》更加适应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的形势与要求。新《条例》实施后6年里(2009-2014年),我国森林火灾损失实现“六连降”,森林火灾受害率长年低于0.5‰,明显好于同期美国、俄罗斯、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世界林业发达国家的水平。

(三)纵观1988年以来我国27年依法治火的成功实践,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

1.坚持依靠法治,这是依法治火的根本。马克思指出,法的职能“既包括执行一切由社会属性而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而产生的特殊职能。”恩格斯指出,“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这些论述,充分阐述了法治对于管理公共事务的重要性。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包括的范围极为广泛,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具体到森林防火工作,同样要依靠法治,而不是人治或其他管理方式。2.坚持有法可依,这是依法治火的前提。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且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我国制定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就是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把多年来森林防火工作的成功经验通过立法固定下来,上升为国家法律意志,并用于指导我国的森林防火工作,真正做到了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3.坚持从严执法,这是依法治火的关键。马克思、恩格斯既强调无产阶级政党领导的重要性,也强调法律权威的作用,他们指出:“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来说,都要求由革命创造的新的法律基础得到绝对承认,并被奉为神圣的东西。”对于《条例》来说,同样需要国家各级政府、各个部门直到每一位公民都严格遵循,服从法律权威。4.坚持与时俱进,这是依法治火的保障。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条文有其滞后性和局限性,必须不断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做到与时俱进。2008年重新修订《条例》,也是适应社会发展,顺应时代潮流,以与时俱进的精神,对我国森林防火工作的一次重要改革。

二、新的机遇和挑战给依法治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国家改革发展大势,对深入推进依法治火提供了难得的发展机遇

从现在起直到2020年,我国将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党的十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文明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更加突出的战略地位并作出全面部署。林业作为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更加艰巨的历史使命。生态文明建设对森林防火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森林防火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作为林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也要按照深化改革的要求不断推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和任务。这些既为依法治火提出了更高的目标,更为依法治火提供了难得的发展机遇。

(二)森林防火工作的深入发展,为深入推进依法治火提供了不竭动力

森林火灾与水灾、旱灾、地震、台风等其他自然灾害相比,它具有自然和人为的双重属性。从自然属性看,高温、干旱、大风等不利天气条件,是造成森林火灾的根本原因。当前,全球气候正在经历一次以变暖为主要特征的发展过程,持续高温、干旱、大风等极端天气明显增多,全球已进入新一轮的森林火灾高发期,希腊、美国、澳大利亚、俄罗斯相继爆发了历史罕见的森林大火。专家预测未来我国气候变暖趋势将进一步加剧,并且发生极端天气的可能性和频率大幅增加。从人为属性看,人为用火行为,是导致森林火灾多发的直接原因。我国人口众多,且村林相间、林农交错,绝大多数森林火灾均由人为引发。当前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深入推进,林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加之清明、五一等节假日增多,进山入山生产作业、旅游度假人员大幅增加,野外生产生活用火与祭祀庆典民俗用火交织,人为火源点多面广,管控难度必将不断加大,引发森林火灾的可能性大幅增加。面对日趋严峻的森林防火形势,各级领导对森林防火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务院副总理同志指出,宁可千里无火,不可一日不防。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总指挥、国家林业局局长赵树丛同志提出了包括森林火灾“零报告”制度等一系列具体要求。各地森林防火战线的同志结合本地实际,实施了许多行之有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办法。这些都为依法治火提供了新的动力。形势迫切要求不断完善森林防火相关的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不断推进依法治火向纵深发展。

(三)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使依法治火面临新的挑战

改革开放30多年来,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林业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的国情、社情、林情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林业生产的管理体制、经营形式、投入机制发生了深刻变化,人民群众的思想观念也都发生了深刻变化。面对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当前推进依法治火进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1.森林防火体制机制尚不健全。森林防火责任的落实还不到位。各级政府、森林防火成员单位、森林经营主体责任还不够明晰,森林防火部门监督不到位。基层森林防火组织机构不健全,专业人员严重不足,专职指挥制度在很多地方还没有落实。目前,全国共有防火办3555个,人员编制1.3万人,平均每个机构不足4人。人员不足问题越到基层就越突出。而基层是直接承担预防和扑救任务的第一线,任务重,责任大。由于力量严重不足,也直接影响到相关的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在基层的落实。2.火灾综合防控能力还不强。队伍专业化程度低。森林消防专业队伍数量不足,发展不平衡,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西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队数量占全国80%以上,甘肃、宁夏、新疆等西北重点林区大多没有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已经建成的专业队伍建队标准不高,管理体制不规范,缺乏系统训练,人员年龄结构不合理。队伍营房、训练场等基础保障设施建设标准低,装备差,机具数量不足,尤其是大型装备、以水灭火设施设备匮乏,控制较大森林火灾的能力不足,距离“打早、打小、打了”的目标要求仍有较大差距。航空护林亟待加强。森林航空消防机源数量不足,机型单一,缺少大中型飞机,尤其是适合高海拔地区森林航空消防作业的飞机数量严重不足,与林业发达国家相差甚远。如:加拿大森林面积为3.10亿公顷,灭火飞机超过1000架;韩国森林面积630万公顷,拥有专业灭火飞机40架。航站和机降点区域分布不尽合理,数量少、密度低,巡护扑救覆盖面积小,航空直接灭火范围有限,难以靠前驻防。部分航站基础设施设备落后,性能下降,甚至影响到飞行安全。航护飞行时间不足,航空护林优势未能充分发挥。防火道路及阻隔系统建设严重滞后。重点林区路网密度仅为2米/公顷,不足世界林业发达国家的1/10。现有道路路况差,桥涵毁坏严重,通行能力差,快速机动能力受到制约。重点目标、关键区域和敏感地带生物、工程阻隔系统建设数量不足,未能有效发挥阻火作用。防火信息化水平不高。有线基础网络带宽严重不足,难以满足高清视频监控、视频会议和防火业务系统等的需要。林区通信覆盖率仅为67.7%,通信网络种类较多,不能完全实现互联互通。卫星通信保障能力不强,难以满足应急通信需求。信息指挥系统标准规范不统一,兼容性差,难以共享,“信息孤岛”现象突出。预警监测体系不完善。预警系统模型的适用性不强,运行体制模式标准不健全,建设标准不统一,缺乏统一的预警平台。瞭望塔和视频监控系统数量不足,瞭望覆盖率仅为68.1%,瞭望人员工作环境艰苦,生活设施简陋。林火视频监控建设标准不统一,网络兼容性较差,维护保养成本高、不到位。卫星林火监测时间盲区较多,空间分辨率仅为1公里,不能对全国形成全面的覆盖,管理和运行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进一步用有关法律法规加以明确和保障。3.各级领导和人民群众依法治火的意识亟待加强。很多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还只停留在纸面上,没有真正应用到实际工作中。往往是领导干部的个人素质、能力在起作用。在具体工作中凭经验办事的情况较多,依法办事的理念还没有深入人心。很多山区、林区留守的老人、儿童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农事用火、民俗习惯用火还很普遍,野外用火管理的难度还相当大。在扑火过程中,人员伤亡的现象还时有发生。

三、以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统领大力推进依法治火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继承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当前我国现阶段发展的实际,做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体到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森林防火工作,总的思路应以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为统领,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和国家林业局党组的决策部署,深入推进依法治火进程。

(一)要做到科学立法

立法要体现时代精神,积极回应时代关切,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深入推进依法治火,首先要在尊重自然、尊重规律的基础上,组织人员深入研究森林防火工作中具有全局性、基础性、战略性的重大体制机制问题,在适时重新修订《森林防火条例》时,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要认真总结《条例》颁布以来,依法治火几十年的成功经验,用法律、法规的形式保证成功经验的推广普及。森林防火工作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山区、林区群众的切身利益,在立法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倾听他们的意见和呼声。要与时俱进,在不断深化改革的过程中,面对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根据当前形势的发展和森林防火工作实际,研究探讨使森林防火工作的基本方针更加强调以人为本,更加强调分区施策,更加注重科学扑救。又如,为确保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贯彻落实,可研究出台相应的评价标准和评价体系,使之更加具体化,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要做到严格执法

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 针对新《条例》实施中存在的落实不够、执行不力等问题,应着重在以下五个方面从严落实。一要狠抓责任落实。研究制定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办法,进一步明确责任分工。二要狠抓组织管理。研究设置常设性指挥机构,明确人员编制标准,提升组织管理能力。三要狠抓灾前防范,坚持疏堵结合。一方面加强宣传教育,把宣传教育的重点放在基层;另一方面应完善野外违章用火处罚制度并敢于执法、公正执法。四要狠抓应急处置。及时修订完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经常演练,充分发挥专业化队伍的作用,以人为本、科学扑救。五要狠抓经费保障。研究制定森林防火各项经费保障标准并明确经费的来源,积极拓宽森林防火资金筹集渠道。五要充分发挥森林公安的作用,进一步强化这支队伍在落实责任、火源管理、隐患排查、督导检查、火案侦破等各个环节的职能。

(三)要做到全民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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