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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经济学8篇

时间:2022-12-12 16:50:05

行为经济学

行为经济学篇1

(一)道德行为对社会交易成本的影响

交易成本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所需要的成本,是在与人有关的交易活动中的费用,因而道德的规则也必然在这种活动制约中发挥作用,道德行为会在总体上减少交易磨擦、降低交易费用,反之则增加交易费用。

一个缺乏道德规范的社会,会引发大量的交易成本。譬如,缺乏道德约束的盗窃行为,虽然它只是财富在不同物主之间的转移,一般不导致社会总财富的减少,但它却产生社会防盗问题。为了防止和惩罚盗窃,就要建立防盗设施,设置保卫部门以及事后破获盗窃案件,这些都会引起有限的社会资源的占用。社会为防止盗窃行为而引起的支出,就是盗窃这种不道德行为引发的交易成本。盗窃行为越猖獗,社会交易成本越高。没有盗窃行为,这部分资源就会被节约下来。又如商业欺诈这种不道德行为,也会引发社会资源的浪费性使用。人们为防止被骗,就要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去了解交易对象的信誉,鉴定商品的真伪与质量,签订更加详细的交易合同,在被骗之后去打官司等等。如果有良好的商业道德,这方面的费用就可以大大减少。所以,一个道德水准很低的社会,也就是一个交易成本很高、社会资源浪费性使用较多的社会;而一个道德状况良好的社会,则可大量节约交易成本,使有限社会资源获得节约而用于可以增进社会福利的其它方面。

(二)道德的公共物品性和搭便车

在经济理论中,通常把经济活动所提供的产品分为私人物品(如一般商品)和公共物品两部分。公共物品是指能够同时供许多人享用的物品,并且供给它的成本与享用它的效果,并不随着享用它的人数规模的变化而变化。据此,道德也同样具有公共物品的特性,也是一种公共物品。

道德作为一种公共物品的消费具有非排他性的特点。这种非排他性使得公共物品的生产者很难通过市场机制收回其成本。在公共物品领域存在“搭便车”行为。“搭便车”者,是指没有参加该产品的生产,或虽参加但不承担相应成本,却能从中获益的人。“搭便车”者生产成本的降低是建立在他人成本提高的基础上的。道德亦如此,谁都希望社会道德状况优良,享有一个好的道德环境,但“搭便车”者却不想对这一良好的道德环境尽必要的道德义务、付出必要的道德代价。因而“搭便车”者众多和“搭便车”现象泛化必然会破坏整个社会的道德秩序。首先,人们在提供道德产品,为全社会创造良好的道德环境的同时,大量的“搭便车”者免费使用,使道德产品的提供者处于尴尬的境地,导致谁提供谁亏损,所以“搭便车”者使道德建设和道德实践中的创新激励机制软弱。其次,“搭便车”使人们获得的与其所付出的不一致,那些败德者比守德者获得更多的收入,这就必然刺激在道德领域的机会主义行为盛行。最后,由于道德公共产品的免费消费导致人们可以不计成本去消费公共物品,并且由此助长机会主义。这一机会主义在道德领域的一个典型表现就是“谁都想从守德中得到好处,谁都不愿为守德支出费用和代价”。当主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该主体强烈要求一个好的道德环境;而当主体有机会侵犯他人利益,则将所有的道德规范抛于脑后,竞相败德。久而久之,道德环境只会越来越坏,最终导致一种道德的无序状态或无道德状态。

(三)道德行为的收益外溢和成本内化

一般来说,任何一个道德行为,其道德的私人收益和道德的外在收益之间以及道德的私人成本与道德的外在成本之间有一个此消彼长的关系,道德的私人收益越小其外在收益越大,道德的私人成本极大可能道德的外在成本极小。按照对道德的公共物品性及其外部效应的分析,这主要是由于道德行为的收益外溢和成本内化所致。

道德行为几乎毫无例外的有一个共同点:行为者付出的代价(成本)极大,有的甚至付出了自己的生命;而他们的所得(收益)较小,甚至是负收益。但从其行为对社会的道德收益和道德成本来说,则是

另一番景象,正是由于他们的行为促进了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生成,给社会带来了正的道德收益,减少了社会付出的道德成本。换句话说,他们的个人收益极小,而外部收益和社会收益极大,大部分个人收益外溢为社会收益,给社会带来了外部正效应;他们的个人代价(成本)极大,而外部成本和社会成本会减少,大部分外部成本内化到行为主体的个人成本里去了。

由上观之,一个道德行为,或一种符合社会规范的行为的个人成本如果太大,个人收益太小,甚至是负收益,作为一个理性的行为主体就会在成本和收益之间进行算计。一段时间以来,我们的社会在为缺少见义勇为的英雄、世风日下而痛心疾首,然而却很少有人去探究其背后的原因。无论是见义勇为,还是仗义疏财、乐善好施、对道德的遵守,都不是没有成本的。而当人们付出这样的成本的时候,他实际上是在生产着一种公共物品,这种公共物品就是坏人受到惩罚,正义得到伸张,社会秩序得到维护,道德环境得以好转。这种公共物品是可以使每个人受惠的,即每个人都是这种公共物品的消费者,而且其它的消费者都不用为此支付成本。为这种公共物品的生产支付成本的,只是那些见义勇为的英雄以及那些道德行为者。对于那些见义勇为的英雄和那些道德行为者来说,如果在代价(成本)与收益的理性选择中找不到这样做的充分根据,这样的情形就可能出现:几乎每个人都愿意社会道德秩序处于良好的状态,但愿意为此而付出代价(成本)的人将越来越少。

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在一个社会中,如何使愿意帮助别人的人,愿意遵守社会公德的人,愿意仗义疏财、乐善好施的道德行为者,有见义勇为冲动的人,在一般条件下,不至于为自己的行为付出太大的代价。而这个条件是需要社会来创造的。如果社会不能提供这样一种条件,即使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会出现几个足以感人的英雄,但它无法使大多数人都能够普遍这样做。其实,现实之所以出现道德冷漠的现象,也正是人们经历了许多教训(成本与收益失衡)的结果。如果缺少基本的秩序保证,一个人因做好事却遭流言蜚语,一个人救了他人却被被救者反污为肇事者,一个人因制止流氓滋事反被流氓殴打,可能意味着生命危险,最后甚至连医药费都无处报销,这就足以让许多人望而却步。在经历了许多这样的事情之后,再面临类似的事情,通过理性思考,人们就必然会形成一种预期,即如果自己出面干预,是要承受很大的代价的,可能完全“得不偿失”。

二、败德行为分析

(一)败德成本与败德收益

人们在追求利益实现的活动中,总是力图以最有效的行为方式实现其利益,即以最小的行为耗费(成本)取得自己所需的资源,获得利益的最大实现。所以决定选择取向的根本,在于预期中的行为结果在收益上大于实施行为支付的成本。理性的道德主体同样是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他们在作出一定的行为之前,也要对各种可选的行为方式的成本和收益的大小进行预测和比较,从中选择能给自己带来最大利益的行为。

败德行为的成本包括实施行为过程中所做出的物质和精神耗费以及由实施行为所引起的社会给予的舆论谴责以至法律制裁等等。

败德收益是指败德者通过败德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和某种满足。对败德者而言,败德收益按其内容、性质,大体可分为财产性收益和精神性收益。前者是指因败德而获得的可直接或间接计价的利益,即可用货币计量单位加以最终衡量、测定的利益。后者是指因败德而获得的精神性利益,它具体可表现为败德者的情感得到的满足或发泄等等。

其他条件不变时,败德行为的成本和收益及其与败德行为的发生之间的关系有一个确定不移的变化轨迹,即在一定范围内,私人成本越高,私人利益越低,败德行为发生的概率也就越低。败德行为的发生率与败德行为的私人成本成反比例关系,同其私人收益成正比例关系。

对于败德行为的分析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一,有助于我们了解败德者的败德决策。败德主体之所以必然作出某种败德行为决策,其根本原因就在于降低其败德成本,最有效地使其所追求的败德收益得以实现。只有当他预期败德收益大于或等于其败德成本时,才有可能最终实施该行为,并且随着这种败德收益越大,其决定实施行为的坚定性越强,因而实施败德的可能性也越大;其二,有利于我们确定对败德者实行惩处的最低限度。由于最终是否实施败德行为的主要原因在于对败德收益的预期水平。因此,要有效地预防和惩处败德行为者,对其惩罚量的最低水平必须高于其败德收益,只有这样,才能使其产生“得不偿失”之感,使其不愿再败德,同时也会使社会上其他的、潜在的败德者受到威慑,在理性的权衡中放弃实施败德行为。当然,上述论证具有相对性。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败德的惩处机制和制度不健全,的确存在着那些不计成本的“死皮赖脸”者和不计后果的“铤而走险”者,这类人以“蹂躏道德”为乐趣和本能,他们可能不会去进行败德成本与收益的算计,尤其可能以赌徒的侥幸心态低估预期惩处成本。

(二)经济分析:败德行为可以解释但不能容忍

正如前面分析,理性的经济人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从经济人的角度,败德行为主体所实施的败德行为同样是为了追求自身收益最大化,因而对败德行为我们可以在经济学意义上作出解释并给予一定理解。

但“可以解释并理解”的东西是否可以毫无限制地让其发展呢?非也。经济分析特有的价值判断标准包括“帕累托最优”、效率和公平等。我们把败德行为放在经济学的价值判断体系内作如下检测。

首先,假定败德行为发生之前的经济系统处于帕累托最优状态。当败德者实施败德行为时,他所得到的败德收益实质上是其它受害者的一种福利的净损失,表明净福利从一般人手中转移到败德人手中,社会总福利并没有增加。败德者的境遇的改进是以受害者的福利受到损失为前提的,这显然违背了帕累托最优这一假设前提。

其次,经济学认为,外部负效应会损害效率。从整体来看,败德没有增加社会总福利

水平。从个体来看,败德者的私人成本很小甚至没有,收益却极大。但是,败德行为具有强烈的“示范”效应,一旦某位败德者的败德活动“成功”,获得了可观的收益,就会带动更多原本清白的人加入败德者的行列,败德行为发生的频率就会逐渐加快,就象瘟疫一样,具有很强的传染性。如果说小范围的败德行为犹可容忍的话,那么败德行为在社会范围内大面积发生时,社会就不得不为此支付高额的追加成本。由此可见,败德行为带来的社会成本远大于私人成本,具有典型的外部经济负效应的特征,从而引发社会资源配置的无效率。

再次,如果整个社会“人人都能败德”且“人人都败德”,从理论上讲,这是公平的。但实际上人非机器,毕竟有差别,只能是少数败德者凭借败德行为率先走上“富裕之路”,而绝大多数人仍然固守原状,甚至因受败德之害而状态恶化,这就导致了机会的不平等和结果的不平等。这既是不公平的,也是无效率的。

以上分析表明,由于败德者也是理性经济人,他们的败德为行为恰恰符合经济人对“主体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因此是可以解释并理解的。但由于败德行为客观上破坏了经济系统既定的帕累托最优状态,违背了效率与公平原则,而这与经济学分析的价值判断标准背道而驰,因而败德行为又是不可容忍的。

三、道德建设与制度安排

(一)经济分析的意旨:内化道德行为收益和败德成本

通过前面分析可证,道德行为具有道德收益外溢(外部正效应)的特点,败德行为具有败德成本外溢(外部负效应)的特点。但对道德进行经济分析必须找到一种方法,该方法能够激励道德主体践履道德行为,警醒败德者减少实施和不实施败德行为,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道德进步。

这里首先可以借鉴科斯的交易成本学说。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对人们常识行为或者说对人们约定俗成的价值观进行了发人深省的修正。(注:参见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见《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科斯认为,当人们在面对A损害B(或外部负效应)这类问题时,往往是考虑如何阻止A,实际上这些被认为“天经地义”的办法都不尽如人意,因为其结果尽管可能使B免遭损失,却有可能使A也遭受损失。要使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都尽可能地小,正确的思考逻辑应该是我们应允许A损害B,还是允许B损害A,换言之,就是A是否有权损害B,或B是否有权要求A提供赔偿。科斯的结论是,如果市场交易是有费用的,在产权已明确界定的情况下,相互作用的各方就会通过合约找寻到费用较低的制度安排。科斯的思想精髓在于,人们可以通过界定产权,使交易成本内在化,从而使价值损失在整个社会范围内被减少到最小程度。

我们把科斯的理论借用到对道德分析的领域,尽管行为主体会理性地将约束成本支出维持在边际成本支出与边际收益相等的临界点上,但经济分析则更希望找到一种制度,这种制度如同企业组织内化了交易成本一样,能够内化道德收益和败德成本。这种制度能清楚地界定彼此的利益边界。如果这种制度找到了,或许经济学分析道德的任务就大功告成了。

(二)制度环境与行为选择

以科斯等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派认为,在既定的制度下面,“每个人不过是一只拴在树上的狗”。(注:转引自《中国经济日报》1998年5月7日。)制度就是拴着狗的绳子的长度,正如绳子的长度决定了狗活动的范围一样,制度决定了人的活动在操作层面的选择集。在既定的制度下,人的行为选择也总会达到制度允许的边界范围,使自己的效用最大化。

制度告诉并强制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在制度规定的范围内,人的活动具有选择自由,超出这一范围就要受到惩罚。尽管制度是后天的,依生产方式、交往方式的变化而变化,但对特定时代的人来说,却是他们一出生就面对的、既定的,因而是无法选择的。人们只能在它提供的范围内或设计的框架中活动,不能脱离它、跨过它。正如狗活动的范围取决于绳子的长度一样,个人行为选择所达到的满足程度则取决于制度。在现有条件下,制度设置更合理一些,制度建设更好一些,在制度的允许范围之内,人们追求和达到效应的最大化是无可厚非的。

在科斯、布坎南、诺思等新制度经济学家看来,任何一个与社会相悖的现象出现,其终极原因都应该从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中去寻找,而不应该仅仅从个人行为中去寻找。个人行为也是由制度所决定的,行为的无序与错乱,其本身也反映出制度的不健全。我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也说,“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3页。)良好的制度规范会鼓励人们自觉地“抑恶从善”,而不良的社会制度则为“从恶”提供方便,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行善”的愿望和动机。如果出现一、二桩败德的事件,我们可以归结为这样那样的主观偶然原因。一旦生活中充溢着形形的败德行为,我们就不得不更深一层次地追问制度原因,是制度允许败德者这样做。民众的道德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为其所提供的社会结构方式,以及社会宏观手段的内容和方式。这不仅需要有善的价值引导与精神塑造,更需要有合理的社会结构与恰当的社会行为规范作保证,这就是制度。只有当社会能为其成员提供如黑格尔所说的“活的善”的社会伦理和制度规范安排,且有恰当的保证手段引导民众向善的方向发展时,其成员才能表现出普遍的德行状态,并稳定地向拥有优美灵魂的德性过渡。由此可见,道德建设从制度建设入手是当务之急。

我们宁愿相信制度,不可太相信人们的德性和善。

(三)制度安排:道德演变的大趋势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到,一个社会中人们的道德处于一种什么样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为此而做的制度安排。因此,道德建设最主要的不在于宣传和号召,而在于制度建设。在经济社会的转轨时期,尤其如此。作为道德规

范,将在越来越高的程度上趋向制度化,这已是道德演变的大势所趋。道德规范的制度安排主要有如下内涵:

首先,一切道德规范的确定和实施,都将同最基本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结合起来考虑。人们将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社会的经济政治制度,尤其是社会财富的分配、占有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决不是同社会的正义和道德不相关的,而是直接决定了整个社会的正义和道德水平、程度。社会制度安排不能仅仅考虑社会生产效率的增长,而且要考虑到社会成员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考虑到社会成员之间平等合作,考虑到社会发展的政治目标、经济目标和伦理道德目标的一致性。我们决不能在经济目标上强调利益至上甚至利己至上,而在伦理道德目标上又一味地强调大公无私、利他、利人。这势必引起社会成员思想和行动上的无序和混乱。

其次,整个社会要通过各种制度安排,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与秩序。社会应当为公民提供公正的生存环境,应当建立起公正的社会秩序,使社会的善指向德福一致,成为人们谋取现实利益的有效途径与方法。如果说个人负有支持制度的义务,那么制度必须首先是正义或接近正义的。如果不能通过制度安排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一些人可以通过不道德的甚至是不合法的手段获得可观的收益,道德便处于相当尴尬的境地。因为社会不公平恰恰是引发不道德甚至故意反道德的原因之一,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有些不道德行为和故意反道德行为就是由这样的不公平引起的。道德有赖于体现公平与正义的社会秩序的支撑。

第三,一切道德规范都将尽可能成为一种可以操作的“制度”,都要能够落到实处,而不再是一种空洞的“理想”或“应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道德规范将越来越接近于法律。过去我们谈道德建设,常较多地从思想意识和信仰层面出发,忽视了道德在规范层面上的机制性特征;往往过于强调道德自律性的一面,忽视了道德他律性的一面。这样,道德往往只表现为一种软约束,缺乏社会强制力。这是当前道德失范的原因之一。必须加强道德的制度化建设,增强其硬约束力。操作中的指导原则应定位于使道德价值具体化,道德要求规范化,增强其可操作性,同时建立道德执法监督机制。制订或确认道德行为准则,并附以监督社会成员遵守这些准则的事后惩罚措施,包括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惩罚;在保留道德形式的基础上,把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使道德价值得到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双重确认,增强其硬约束力,发挥道德与法律的互补作用。

第四,通过制度安排保证具体的道德行为获得较大收益,败德行为付出极大的成本(代价),使道德收益和败德成本内化或部分内化。不能使违反道德的行为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行为,更不能使遵从和弘扬道德者总是成为事实上的吃亏者。社会应当努力构建起依靠赏罚严明的机制调节分配的公正的社会结构,在宏观上创造“老实人不吃亏”的合乎人性生长的良好环境,保证德行是社会的普通通行证,从而使民众通过生活体悟到,德行既是美好的,也是有用的,进一步引导民众成为社会生活的自在自为的主人。在一个社会中,当违反道德的行为往往能够带来利益的时候,就会产生有害的误导。

第五,通过相应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建立利益制约机制,为人民进行善恶选择提供制度保障。利益制约机制的建立一方面是使利益关系处于规范和调节之中,保证合理、正当的利益的实现与履行。同时,对于利益失衡进行制约和监督。另一方面,对于社会和人民群众倡导的善行给予保护和奖励,对于违害社会发展和人民利益的恶行进行相应的惩罚。善行得不到相应的奖励,恶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这就为其他社会成员在冲突中选择善行带来阻碍,使社会正气得不到弘扬。一个社会出现善恶冲突与斗争,出现一定的不公现象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恶现象没有强有力的制约机制和惩罚机制,而使善不能战胜恶以致无法遏止恶现象的蔓延。因此,一个社会建立起有效的扬善惩恶的机制,不仅可以为解决善恶冲突提供保障,而且会在很大程度上促进社会风气的好转。

有了这样的制度安排,人们做出某一行为之前,才会在社会利益、他人利益、个人利益之间,以及个人利益的成本和收益之间作出平衡和比较,能够合理地界定彼此的利益边界,小心地进行合作、交换和博弈。有了这样的制度安排,才能使道德行为主体在成本和收益之间找到平衡点而实践其道德行为,使败德行为主体在成本和收益之间找不到均衡点而放弃其败德行为。

行为经济学篇2

一、前言

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一个法学和经济学整合的边缘学科,经过短短四十多年的蓬勃发展,已经在法学、经济学理论研究领域及社会经济和法律实践领域显现其日益强大的影响力、生命力。一般认为,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1960)(注:科斯:《社会成本问题》,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年。)的发表,开辟了法律经济学的新时代;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1972)(注: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四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的出版,则标志着法律经济学进入蓬勃发展期。随着法律经济学研究的深入,我们注意到,法律经济学在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注:目前法律经济学涉及的经济理论主要包括:微观经济学、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交易费用分析、比较制度分析等,其中微观经济学理论是法律经济学的经济基础;其方法主要有:实证分析、规范分析、均衡分析、博弈分析、成本收益分析、供求分析、文化与历史分析、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分析等。)研究传统法律问题,并因此而激发人们极大兴趣的同时,也逐渐引发了人们一些质疑。典型的例证是,一些学者从质疑有限理性理论到行为经济学的形成再到行为法经济学概念的提出,(注:Jolls,Sunstein and Thaler(1998),A Behavioral Approach to Law and Economics.Stanford Law Review,Vol.50:pp.1471-1550.他们在该文中首先使用了“ 行为法经济学(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s)”概念。)他们将矛头指向法律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理论根基——理性选择理论。他们认为经济学的理性选择理论具有严重的缺陷,以此为基础产生的结论即使不应是直接拒绝,也是值得怀疑的。其中,行为法经济学论者直接把焦点放在以波斯纳为代表的主流法律经济学上。到底行为法经济学对目前的主流法律经济学将产生何种影响?主流法律经济学如何应对行为法经济学所揭示的主流法律经济学的局限性?法律经济学将何去何从?如何把行为法经济学应用到我国法律实践?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行为法经济学与传统法律经济学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来探讨以上问 题。

二、行为法经济学的概念

行为法经济学的起源可追溯到1974年西蒙(Simon)对经济学中的“理性经济人”作出了系统的批评(注:西蒙:《管理行为》,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和提出“有限理性”的概念,并在随后的一系列学术研究中完善了这一概念,(注:Simon(1982),Models of Bounded Rationality.2 Vol.,Cambridge,Mass.:MIT Press.)认为当事人在经济决策过程中面临认知和计算能力两方面的局限性。“有限理性”的提出,引发了经济学家和心理学家开始联袂研究经济行为的发生机制和实际决策过程如何影响最终作出 的决策。到20世纪70年代,丹尼尔。卡尼曼(Daniel Kahneman)和阿莫斯。特维尔斯基( Amos Tversky)通过吸收实验心理学和认知心理学等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把心理学和经济学有机结合起来,重构了西方主流经济学(特别是新古典经济学)中的理性选择模型,形成了真正意义上的“行为经济学”学派。(注:2001年美国经济学会最高荣誉—— 克拉克奖章得主马修。拉宾(Matthew Rabin)、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贝克尔(Gary S.Becker)、阿克洛夫(George A.Akerlof)、卡尼曼为行为经济学的代表人。)随着“经济 学帝国主义”向法学研究领域的延伸、法律经济学研究领域的扩张——从市场行为领域到非市场行为领域,法律经济学背后的经济理性选择理论(主要是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局限开始引起法律经济学界的注意。如托马斯。尤伦(1997)《法和经济学中的理性选择》一文中对理性选择理论的批评,(注:作者强调,最近研究认知心理学者和熟悉这方面知识的经济学者们根据实验性的与理性选择理论难以印证的结果提出了一些问题,他们至少从以下四个方面对理性选择理论的含义提出了疑问:(1)当精心设计的试验中的主体知道对合作剩余的分享有违广泛接受的公平理念时,他们似乎拒绝互利的交换;(2 )在另一些需要进行若干个阶段的交易的试验中的主体似乎并不设计理性的策略;(3)由于有限理性,绝大多数决策者的选择背离了理性选择理论的预计,例如那些从事相同价值的拍卖的主体成了“赢者诅咒”的猎物,并且人们保持着这种状态,尽管一项其他的选择可能有利得多;(4)并不像理性选择理论预示的那样,实验证明人们对不确定的结 果不采取决定。)特别是Jolls,Sunstein and Thaler(1998)《法律经济学的行为方向 》一文的发表,标志着行为经济学正式进入法学研究领域——行为法经济学开始闯进主流法律经济学的视野,并悄然启动了法律经济学界的“行为革命”。

行为法经济学将心理学的研究视角和理论引入到法律经济学分析中,其焦点落在主流经济学的某些基本假设与人类的真实行为不一致。他们认为建立在反映非现实的人类行为的基本假设上的分析结论(注:包括经济分析与法律经济学分析。)会导致错误的预测,通过运用从心理学、实证研究、行为实验中得到的经验材料和理论方法来全面验证理性选择理论,揭示了众多“反常现象”。大部分学者公认的行为法经济学定义为:运用行为科学和心理学的成果更好地解释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以及实现这些法律目标的手段,提高法律经济学的预测力和解释力。(注:Jolls, Sunstein and Thaler(1998),A Behavioral Approach to Law and Economics.Stanford Law Review,Vol.50:pp.1471 —1550.他们在该文中首先使用了“行为法经济学(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s)” 概念。)行为法经济学的主要观点是在质疑理性选择理论中的理性预期、(注:理性预期概念由穆特(Muth,1961)引入,并由卢卡斯(Lucas)、普累斯科特(Prescott)等学者完善,他们完善了20世纪60年代以前对预期的定义和建模,并得到广泛的应用,最终形成理性预期学派,成为新古典经济学中的主流。这里说的新古典主义经济学,严格来说,指的是理性预期新古典主义经济学。)效用最大化、稳定偏好、拥有充分的信息处理能力四大假设的基础上,(注:详细论述可参看Thaler(1996),Doing Economics Without Homo Economics,。in Foundations of Research in Economics:How Do Economists Do Economics?(Steven G.Medema and Warren J.Samuels eds.))提出反映人类真实行为的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这些因素会使人们作出与理性选择理论相背的决策 ——即“反常现象”。具体分析及法律例证如下:

1.有限理性。有限理性突破了主流法律经济学、经济学中的“理性经济人”的假设, (注:对“理性经济人”持异议的论述最早可追溯到经济学家凡勃伦,而西蒙的有限理性论可谓对理性经济人或理性选择理论的最权威的批评之一。以科斯、威廉姆森等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从交易费用角度对基于理性经济人假设的理性选择理论进行了批评,放松了“制度不相关假设”,阿罗等信息经济学家对“完全信息”假设提出了质疑,开创不完全信息的经济学分析,博弈论则进一步放松了“独立决策”的假设。此外社会学、经济心理学等都对理性选择理论提出了批评。霍奇逊:《现代制度主义经济学宣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主张以“有限理性”假设作为分析基础。行为法经济学认为人类行为偏离理性选择理论的无限理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决策过程中的真实判断行为表现出与理性预期所推断的无偏预测的系统偏差,即有限理性会导致人做出判断 误差。启示和偏见(Heuristics and Biases)通过影响行为人对未来时间的概率判断, 来改变行为人的最终决策。这在行为法经济学中早已观察到,并进行了分析。启示具体包括了代表性启示、现成性启示;偏见包括过于自利偏见(Self-serving Bias)、自信偏见、偏见的自我强化、“事后诸葛亮”偏见、固执先见、潜意识偏见等。(注:代表性启示指行为人夸大事件现象与本质之间的认识趋势而错误地做出判断;现成性启示指人们是通过很容易想起的事例来判断概率,结果造成较高权重被分配给突出或容易记住的信息。自利偏见、自信偏见、偏见的自我强化主要指行为人常盲目认为能够进一步改善自身的利益,或人们往往只按照自身的观念来表述信息或描述事实等。“事后诸葛亮”偏见、固执先见、潜意识偏见则分别指人们在事件真实发生后所做的概率判断常高于 实际概率,先入为主,行为人的潜意识偏见会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概率判断。参见魏建《行为经济学与行为法经济学:一个简单介绍》,《新制度经济学研究》2003年第2期。) (2)人类决策偏离了理性选择理论中的预期效用理论。(注:预期效用理论是传统经济学 分析的奠基石之一。)其中禀赋效应(Endowment Effect)是偏离预期效用理论的最典型 例子。此外,框架效应(Framing Effect)、沉没成本(Sunk Cost)与禀赋效应一样,都 对人类决策产生影响,使得人类决策行为有时出现与最大化目标不一致的现象。(注:Kahneman and Tverskey在“Prospect Theory:An Analysis of Decision Under Risk ”(发表在1979年Econometrics第47期:263—291)一文中提出“期望理论”(Prospect Theory)作为预期效用理论的替代,提出了著名的框架效应理论以及基本点,指出人们 在不同的基准点上表现出来的风险态度不一,而预期效用理论认为人们的风险态度不会随着基准点的变化而不同。禀赋效应说明行为人对拥有的财产功利评价要高于对不拥有 的同样财产,损失厌恶就属于禀赋效应的一种。)

2.有限意志。行为经济学已经强调,限于有限意志,人们往往不能坚持选择与最大化自身总体效用相一致的行为。行为法经济学将有限意志归结到(1)习惯、传统、嗜好,(2)生理欲望(Cravings)以及(3)多重自我 (Multiple Selves)。这三类因素导致行为人无法有效控制自己的整体效用、无法对多重效用目标进行排序,最终令决策偏离效用最大化轨迹。如嗜好与习惯的形成。

3.有限自利。行为人无论是在经济活动中还是在法律事务中,其行为除了表现出不同类型的有限理性、有限的意志力外,还会表现出有限自利。贝克尔等学者的研究表明个体决策在更多的情况下是受社会规范、道德规范等影响,并没有完全追求自我利益的实现,而且追求了自我利益以外的东西,比如“公平”、“社会认可”等。Kaplow and Shavell也曾提出人们对公平的偏好应该纳入经济决策等行为决策分析中。(注:可参见 Kaplow and Shavell(1994),Why the Legal System is Less Efficient Than the Income Tax in Redistributing Income.Journal of Legal Studies,23:pp.337-681;以及《理性选择理论与法经济学的发展》一文。)

4.行为法经济学在法律中的应用。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理论在经济学中已经开展了一系列的研究——行为金融学的发展可见一斑,其在法律经济学中的前景明朗。行为法经济学试图将以上论断融合到法律程序、法律实体以及和法律体系的分析和改善之中。目前行为法经济学已经开始将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方面的理论运用到法律经济分析中。其研究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注: Jolls,Sunstein and Thaler(1998),A Behavioral Approach to Law and Economics.Stanford Law Review, Vol.50:pp.1471—1550.他们在该文中首先使用了“行为法经济学(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s)”概念。):

(1)将有限理性分析纳入到行为人决策过程中需要对不确定事件进行概率判断的法律分析。如环境立法涉及代表性启示和现成性启示的分析;关于诉讼当事人就法院审判结果进行谈判可用自利偏见、禀赋效应进行分析;政府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除了可用代表性启示和现成性启示的分析外,还能用自信偏见来研究;契约谈判的失败分析,可以融入自利偏见分析;法律事实或法律规则的研究都涉及事后诸葛亮偏见等。

(2)在涉及对法律后果进行评估的法律行为决策(如制定法律和设定法律程序)分析中增加有限理性研究。具体体现在:政府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需要对禀赋效应、损失规避进行探讨;合同法中的强制性条款分析也离不开禀赋效应的分析。

(3)通过有限理性分析,鉴别侵权法的严格责任和过失的效率选择因素:预防是单方的还是双方的。因为认知能力的错误判断和局限及对于风险理性行动暗示了预防是单方的还是双方的之间的区别。如果损害双方都采取了防范措施,损害将不太可能发生,从而减少了发生事故的社会成本,但是损害双方不一定有经济学所假设的算计能力。即是说,处理不确定的结果的认知的局限性可能是决定预防是单方的还是双方的,相应的应选择过失责任还是严格责任的独立因素。

(4)有限自利理论应用大部分集中在行为人将偏离正常决策轨道的环境,如为了追求公平与正义等法律规范所倡导的价值而愿意承担额外的货币成本、时间成本、机会成本等。又如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各自为追求胜诉或对已有利的判决等而力求通过自身的努力(包括贿赂法官)来寻求改变法庭审判结果的机会,以及法律严禁通过市场交易规则(即使这些交易对当事人而言符合成本效益原则)手段来购买人身和精神产品等。

三、行为法经济学与主流法律经济学的观点碰撞

我们不难看出,行为法经济学以行为经济学为理论基石。而主流的法律经济学——以波斯纳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乃是经济理性主义假说的主要主张者,认为法律主体会以一种理性主义的方式而为法律行为,以新古典主义经济学为理论基石。行为法经济学与主流法律经济学争论的焦点自然而然地落在经济理性——理性选择理论的有效性之上,这也是行为经济学与主流经济学的争论焦点。具体来说,行为法经济学与主流法律经济学的观点碰撞,集中在理性选择理论假设条件上——理性预期、效用最大化、稳定偏好、充分的信息处理能力。

(一)理性的程度

在弄清楚行为法经济学对主流法律经济学的冲击之前,有必要分析“理性”之一概念。理性经常被认为是区别人与动物的自觉的合乎逻辑的行为过程。传统的理性定义主要关注的是一种做出决定的行为过程。理性、自觉等概念在哲学家、社会学家、心理学家 、经济学家那里争议很大。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家将理性作为一种技术性术语来描述经济主体的行为特征——行为人拥有必要的能力和知识去做一致的、效用最大化的选择,更技术性地说,他们将理性定义为满足偏好完备性公理、反省性公理和传递性公理(注:具体分析请参考平新乔《微观经济学十八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14页。),属于完全理性。由于在学术中精确性的要求,理性概念逐渐脱离了其习惯用法而变的模糊化。经济学家中对于这一前提性假设是否成立仍有争议。行为经济学家发现,经济主体的具体行为往往不是新古典主义经济学认为的那么理性的。(注:波斯纳的认为,这些无理只是偶然现象,因而不能被理论化。然而心理分析理论认为无理并不像波斯纳认为的那样是任意的,拉康认为那是一种固定的可预见的心理结构。此外,还可以从哲学认识论、经济认识论角度分析理性概念。马涛:《理性崇拜与缺憾 ——经济认识论批判》,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米塞斯:《经济学的认识论问题》,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总的来说,我们可以将“理性”定义为一种行为方式,这种行为方式满足(1)适合实现制定的目标,(2)而且在给定条件和约束的限度之 内,这也可称为是对经济理性的定义。

回到主流法律经济学和行为法经济学中的理性概念。波斯纳为代表的主流法律经济学将法律经济学的实质定义在研究理性选择行为模式的方法论个人主义法学,以人的理性化全面发展为前提的法学思潮,其坚持利益最大化原则,依赖效率标准来衡量法律制度,认为行为人具有完全理性。(注:值得注意的是,波斯纳并不认为所有的个人都是理性人,也不认为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这些假设必然是真的,但坚持理性选择模型是已被经验、实证研究所证明的、非常有效的分析方法和模型。另一方面,法律经济学中所说的完全理性与新古典主义经济学中所说的存在差别,前者以制度相关为前提,后者以制度不相关为前提。可参看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四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第12—20页。)而行为法经济学中的“有限理性”理论,认为行为人受认知能力和知识等因素限制,只能实现有限的理性。显而易见,主流法律经济学与行为法经济学均承认“理性”概念,分歧在于理性的程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第16条至25条对经营者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6条至39条就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这些法律的设定正是基于消费者的理性有限而不是完全理性,从而真正地保证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样,各国对证券市场上的信息披露都作出严格的规定和监管,其基本假设也是现实的有限理性投资者。

正如西蒙所说,理性选择主义者看重选择的结果而非过程,行为而非心理;行为经济学所主张的有限理性属于经验主义的理性,偏重过程而非结果,心理而非行为。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理性分别与行为法经济学中的这种经验主义的理性相区别,可以分别称其为实体主义与程序主义(或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二元对立。程序主义理性认为人们只能在其知识与信息的限度之内做出选择,它需要社会学和心理学的背景。可以说,行为法经济学的理性程度假设更符合现实世界人类行为模式,也道出了主流法律经济学的完全理性假设的缺陷。

(二)偏好

主流法律经济学继承了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对偏好的假设:稳定,并满足偏好的公理。这意味偏好是井然有序且始终一致的偏好。波斯纳认为绝大部分的法律选择都必须做成本效益分析;对始终一致的限定建立在心理状态的不确定性和衡量市场行为的相对容易性之上。波斯纳对人们偏好经常变化这一事实的解释是个体可以分为许多相互竞争的下级自我,这对于解释人的一生中偏好的改变有一定作用,但不能解释为什么人们会为刚刚做过的事情感到后悔。不难看出,主流法律经济学坚持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对偏好的假设,与此同时,也继承了众多对该假设的争议。

行为法经济学认为,他们对各种启示和偏见的分析表明偏好并非如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假设的一样。有限意志理论中的多重自我分析,说明行为人在任何给定环境下都有可能不具有法律经济学所主张的单一、有序、稳定、内在一致的偏好集,反而同时具有排他性的偏好集。非单一自我问题在跨期决策问题上,凸现了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对偏好的假设存在的问题。而有限自利理论中社会规范、对自身利益以外的公平等价值的追求等都给行为人的偏好形状和偏好集合带来了不稳定因素。阿马蒂亚森对于“同情”和“责任”这些术语的探讨说明,人们有时不是依据自身偏好,而是经验记忆中别人的偏好做出选择,他使用“同情”这一术语对这一现象进行解释。责任是指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出于纪律的要求做或不做某事,这些现象使始终一致性更难界定。人的选择与真实反映他的偏好有违,或者说人同时具有多重偏好集。可见,在经济理性对偏好的假说之内,多种喜好和赶时髦这些行为都不能得到解释,大量“反常现象”对稳定偏好假设产生了巨大冲击。以我国对企业劳动争议的程序规定来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规定劳动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才能进入诉讼程序,这种强制行规定可能导致当事人的真实偏好被隐藏,我们不能排除不少当事人宁愿直接进入诉讼程序,或在经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后偏好直接选择诉讼程序的概率。可见,该条例的强制规定使得实际上偏好不稳定的当事人的选择减少、最终的选择无法反映当事人的真实偏好,基于该点弱化该强制规定或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将更能确保当事人的权利。

(三)期望效用理论(Expected Utility Theory)

从前面论述可知,主流法律经济学的理性定义基于理性预期和效用最大化,换句话说,期望效用理论(注:确切的说是理性预期期望效用理论。)是人们决策的关键。主流经济学已经严格证明出在四大基本假设下,存在与反映主观偏好的效用函数(非唯一),个体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决策,也是使效用函数最大化的选择。效用函数本身并不具有任何功利意义,它唯一的功能是方便地表现出个体的偏好。冯。纽曼和摩根斯坦(Von.Neumann and Mogenstern)创建的效用函数加上理性预期,即理性期望效用函数是经济学上常用的效用函数。按照期望效用理论,新古典主义经济学认为:不同期望的偏好独立于判断和评价偏好的方法和程序;不同期望的偏好纯粹是相应期望后果的概率分布的函数,不依赖对这些给定分布的描述。主流法律经济学吸收了期望效用理论,加入功利 元素,认为个体总在成本收益比较上做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选择。

行为法经济学发现人类实际行为往往偏离该期望效用理论,集中体现在三个“有限”导致个体对期望效用理论的偏离。1979年卡尼曼和特维斯基提出“期望理论”来替代期望效用理论。卡尼曼和特维斯基等人经过广泛的实验研究发现,决策程序以及决策对象或环境的描述本身的确影响到当事人的偏好,偏好并不满足稳定假设(见前面论述)。有限意志通过模糊、混淆期望效用函数而使期望效用理论出现偏差。有限意志分析表明,基于习惯、传统、嗜好、生理欲望、多重自我等因素,人们往往不能坚持选择与自身整体效用最大化的行为,导致个体对自身效用最大化函数的模糊。而有限自利则通过模糊、影响偏好的稳定性实现期望效用理论的失效。个体对公平的额外追求等对个体偏好的影响都导致个体偏好集合出现波动性。此外,有限理性中提到的框架效应、禀赋效应、损失厌恶,不确定条件下的存在收益风险规避型、高概率损失风险追寻型、收益风险追寻型、低概率损失风险追寻型(注:详细论述见Kahneman and Tverskey(1979),Prospect Theory:An Analysis of Decision Under Risk,Econometrica.Vol.47:pp.26 3—291.)四种不同风险态度,这些都挑战了期望效用理论中风险偏好一致的假设。个体决策时出现的损失厌恶、框架效应、偏好逆转、后悔厌恶、过度自信、从众、攀比、炫耀、成瘾等期望效用理论无法解释的现象在行为经济学中得到了较好的解释。以“秋菊打官司”来说,秋菊认为解决该纠纷的理想结果是“讨个说法”,即更多的是追求社会认可、他人的尊重。而事实上经过法律程序后的结果是村长受到治安处罚,被判处15 天行政拘留,该法律结果让秋菊迷惑的同时,也说明相应的法律规定使得期望效用理论并不适用与秋菊。如果是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村长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这样秋菊在讨到说法的同时也使她的选择真实地表现其意愿与偏好。基 于在现实中期望效用常常会偏离,我们应该大力推广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

综上所述,行为法经济学与主流法律经济学在经济理性上的分歧主要体现在:(1)完全理性是否成立;(2)偏好是否井然有序且始终一致;(3)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是否冲击期望效用理论的适用性。主流法律经济学继承了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论点:基于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四大基本假设,行为人在理性预期的基础上实现自身效用最大化,以效率为首要原则来研究法律;而行为法经济学批判了其假设,认为反映人类真实行为的三个“有限”动摇了主流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根基,只有以更现实的人类行为假设为基础才能更好地研究法律制度内容、结构、演变、效果和评估。

四、行为法经济学对主流法律经济学的启示

法律选择绝大多数是非市场选择,主流法律经济学采用经济理性、理性选择理论来分析,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律选择类似于市场选择。之所以这样认为,是由于法律规则针对不同的行为分别制造了一个暗含的价格,行为人针对那些价格采取相应的行为,其选择与其在市场上针对不同的价格采取不同的决定如出一辙。主流法律经济学对垄断、反托拉斯法以及管制的分析充分体现了法律经济学的优势,除此之外对侵权法分析、财产权分析、契约救济分析以及婚姻家庭法、刑法等的分析,也显现出法律经济学的魅力。如今法律经济学的触角几乎遍及了法律和法学的每一个领域:侵权法、契约法、财产法、产品责任法、犯罪及刑法、环境保护法、婚姻家庭法、宪法、公司法、商法、反托拉斯法、金融法、税法、知识产权法、国际贸易法,以及法理学、立法学、法律史学、法律实施理论、诉讼程序理论等,以致于我们已没有理由怀疑其存在的意义。

但是,行为法经济学的出现及其前述行为法经济学对主流法律经济学理论的冲击,加之传统法学、社会学、心理学长期以来对主流法律经济学的经济理性批判等,一切都表明传统法律经济学急需正视自身的局限——理性选择理论的适用范围及其缺陷。这也是处在理论初创阶段的中国法律经济学界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主流法律经济学的局限

行为法经济学以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理论和大量经验分析和实验数据,指明了主流法律经济学背后的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基础——理性选择理论的假设前提并没有反映真实的人类行为,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行为法经济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行为法经济学的创新之处,就在于将行为分析理论与经济法律运行规律有机结合,从而将心理学研究视角与法律经济分析科学结合起来观察主流法律经济学分析的错误或遗漏,并修正其关于人的理性、效用最大化、持续稳定偏好及完全信息处理能力等基本假设的不足。

换言之,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前提(四大基本假设)是将现实世界理想化的结果。在一定的情况下这些假设确实可以减少法律行为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给经济研究所带来的困难,能够利用定量分析工具来深入地分析法律问题。但这些纯理论的假设也因与现实脱节太多,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常常显得苍白和无力。阿罗曾经指出理性选择理论的假设本身是极为虚弱的,它的合理性和显而易见的力量仅来自于一些附加性的假设,如完全竞争、市场均衡以及同质性假设等等。(注:其中行为人同质性假设更是否定了经济行为的根本假设——经济活动是建立在个人差异引起的交易的收益之上的。阿罗:《经济理论与理性假说》,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正如实践中人们所说的一样,以经济学指导公司运作,需要的是实际的理论而非假设的理论,同时也需要在经济学理论的抽象性与具体性中寻找平衡,确实需要一种比新古典主义的教条具体得多的经济理论。主流法律经济学者如要承认行为法经济学所主张的理的种种限制,他就必须承认经济学应该研究在这些限制下经济主体真正选择的过程,承认理性选择理论的局限。

可见,当我们进行法律经济学分析时,要充分意识到分析的理论前提,这些理论前提存在与行为人现实选择不一致的局限——行为人并非完全理性,偏好因受有限意志、有限自利等影响而不能保持稳定有序,偏好的非稳定性、理性的有限性使得期望效用理论出现偏差。这也正是防止法学与经济学界滥用法律经济学分析的关键。

(二)发展方向——行为法经济学与主流法律经济学的融合

1.理论根源视角

行为法经济学的研究特点是重视对人的非理的研究,打破了主流法律经济学的界限及视域,在现实人的基础上发展了主流学派的理性概念。大部分行为法经济学家将行为法经济学的目的定位为通过分析更现实的人类行为来提高传统法经济学的解释力和预测力。但我们应意识到:正如行为经济学是经济学的一个分支、是对主流经济学的补充和发展一样,行为法经济学也是法律经济学的一个分支,是对主流法律经济学的补充和发展。

行为法经济学的三个“有限”理论,并非全盘否决行为人的理性、否决理性选择理论,其只是发展了理性的定义和理性选择理论的期望效用函数。从根本上说,理性选择理论,即经济理性理论,只是目前借以分析人类行为选择最系统的工具。经济学中普遍认可的“理性”,指在给定条件下个体选择效用最大化的决策,这点在社会学、心理学里也是认可的,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的差异在于效用的定义及其前提。经济学对理性、偏好、效用函数的假设,是为了能系统地将理性、偏好、效用函数有机组合起来,构建理性选择理论。具体地说,主流经济学对理性、偏好、效用、效用函数、信息处理能力等严格的、超脱现实世界的假设,是确保经济分析的可行性、可操作性。因为经济学已经从数学上严格证明了在理性选择理论的假设条件下,存在非唯一的、能显示个体真实偏好的效用函数,并进一步分析了效用最大化、局部均衡和一般均衡、静态分析与动态分析,为经济理性选择分析提供了系统工具和系统理论基础。

行为法经济学只是放松了完全理性、偏好稳定、效用、效用函数、信息处理能力的假设,将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纳入理性选择理论,提出“期望理论”,用过程理性来代替主流法律经济学中的实质理性,并通过认知心理学、实验心理学、大脑和神经科学等的研究来揭示理性形成基础和过程,以此来更好地解释决策者的实际行为。其实质只是在较传统法律经济学更现实的人类行为模式上研究行为人选择问题,仍属于效用最大化范畴,差别在于效用函数的选择。从这一意义上说,行为法经济学是对法律经济学的改善,是对主流法律经济学的继承与发展。行为法经济学通过分析法律规章制度对有限理性、有限意志和有限自利的个体决策影响,以及个体对法律规章制度的反应,使得法律法规制度的设计能最大幅度地消除或减少有限理性、意志和自利引起的一系列 “反常现象”问题,即通过设计基于更现实个体选择行为模式的法规或制度,利用法规 或制度等对个体行为决策的影响来实现经济理性。

2.认识论视角

正如阿马森亚。森所言,就理模型的其他目标即这些模型把握理性本质的能力而言,其背后有着大量复杂的哲学问题。经济学理论的发展史,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部关于经济人主体认知理性能力探讨的发展史。主体认知理性能力的不同认识,构成了不同经济学流的理论基础。从古典经济学、新古典经济学的完全理性、完全信息、完全认知能力,到理性预期经济学的理性预期、非完全信息、合理认知能力,到行为经济学的有限理性、有限信息、有限认知能力。主流法经济学与行为法经济学也类似地存在从完全认知能力到有限认知能力的发展进程。另一方面,从认识论中的认识方法角度看,行为法经济学是对主流法经济学的融合与发展。经济学理论的发展、经济学派的形成过程和方法的变化,反映了哲学认识论从唯理论、经验论到证伪主义论的发展,方法也从演绎法、经验和历史归纳法到证伪主义。主流法经济学在经济学中的唯理论、演绎法发展至极大推崇数学分析方法后,逐步由受经验论、经验和历史归纳法主要影响的制度分析,发展到综合利用唯理论和经验论,以解释力和预测力来检验法律经济学分析,即证伪主义论。由于行为法经济学以更现实的人类选择模式为基础,修正了理性选择模式,有利于提高法经济学的解释力和预测力。可见,法经济学与行为经济学均属于证伪主义方法论,行为经济学的有限理性等假设优化理性选择模型的同时,进一步平衡了法律经济学中理论假设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指明了法律经济学的又一新发展趋势。

总的来说,行为法经济学目前还处于初始发展阶段,与行为经济学发展步伐基本同步,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论范式和理论分析系统,在模型化方面走得非常缓慢,这就给理论检验带来困难。但是,由于行为法经济学动摇了传统法经济学对理性的理解、理性选择理论的根基,给主流法经济学的发展注入一股新动力。传统法经济学与行为经济学的 调和,将是大势所趋。

(三)行为法经济学在中国法律经济学研究中的应用

行为法经济学对主流法律经济学的创新与冲击,意味着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利用行为法经济学研究来补充、调整主流法律经济学的分析,去提升法律分析的解释力与预测力的空间广阔。如何将行为法经济学应用到中国法律经济学研究,乃亟待探讨的课题。

首先,通过引入行为法经济学研究来深化目前中国法律经济学者对理性选择理论的理解,尤其是对其理论假设前提的理解。充分认识传统法经济学的局限,是规范目前中国法律经济学领域学术研究的关键。自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法律经济学在我国法学界掀起了“法经济学”热潮,法律经济学在我国也从简单的理论引进阶段发展到吸收、创新阶段。与此同时,“法律经济学”也渐有“商标”的意味。法律经济学研究领域暗浮着“学术虚浮”的氤氲。而行为法经济学通过对三个“有限”的分析与论述,特别是行为法经济学针对法律行为者理性选择侧重于实证和实验方法的研究,恰好能起到启发中国法律经济学学者关注传统法经济学的背后理性选择理论的假设前提及其“形而上学化” 局限性。(注:美国学者让L.施罗德尔(1999)在《法律经济学中的经济理性》一文导言指出,法律经济学这个学术流派已经越来越形而上学化,成为一种既不能证明正确也不能证明错误的,没有多少实际用处,只需要人们接受并顶礼膜拜的玄学。他说他并非反 对法律的经济分析或理性概念本身,而是反对一个法律经济学流派(波斯纳流派)对“经 济”与“理性”这些术语的滥用导致的错误法律经济分析。所谓的“法与经济学”的潮流越来越变得像一种形式,一些不能被证伪的理论被用于没有经过实践验证的假说之上来获得一些没有办法证明的结论。然而尽管对于这一潮流屡有非议,但其仍然继续兴盛,其原因是那些提出非议的学者所采取的浪漫主义的哲学观点无意中重复了功利主义的错误,即试图以一些“理性的”论据反对理性概念本身。正确的批判应当是,在法律经 济学的领域,理性这一概念已经毫无意义。)

其次,借助行为法经济学研究推动中国法律经济学理论的创新。目前中国法律经济学研究还停留在运用西方法律经济学的主要理论阶段。具体而言,目前中国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依然是理性选择理论、产权理论、交易费用理论、契约理论、国家理论、制度变迁理论、比较制度分析理论、公共选择理论、政府管制理论、福利经济学理论以及博弈论等。行为法经济学的出现,将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集合扩张到行为经济学理论。行为法经济学构建更现实的人类选择行为模式这一新视角,掀开法律经济学界的“行为革命”的同时,也触发了中国法律经济学界从现实法律行为模式等社会学、心理学与法经济学、经济学的冲突点着手,进行原有理论修正或创新的“理论变革”。这样,不但促进了中国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而且有利于通过加快法律经济学基础理论研究来提升我 国法律经济学在世界学术论坛上的地位。

最后,利用行为法经济学,丰富现有法律经济学对中国法律立法、执法、司法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根据前面关于行为法经济学在法律中的应用的介绍,可清楚行为法经济学在我国法律研究中的运用方向:(1)涉及行为人需要进行概率判断的程序法或实体法,如法庭审判、契约谈判等;(2)涉及对结果或事实进行评估的法律范畴,如合同中的强制性条款、法律法规实施等;(3)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存在时间差的法律领域,最典型的是对犯罪行为、刑法的研究等;(4)涉及伦理、社会道德等有限自利领域的法律范畴,如权利救济方面的法律如何考虑当事人的有限自利 ——追求公平、正义、责任等价值。

(四)案例分析

1.普法活动的意义

行为法经济学的一个分析例证是,恰当地解释了各国政府大量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法律宣传与教育等普法活动的目的及其作用机理。中国在法律实践中一直将法律宣传与教育作为立法、执法和司法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其原因在于普法是有效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最佳方法之一。其作用机理在于利用普法活动,切实地发挥法规制度减少行为人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或有限自利程度的功能。首先,普法提高人们认知能力,主要 指对法律认知能力。当行为人意识到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将会纠正对是否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成本和收益的估算。其次,普法通过提高行为人的意志控制能力,减少行为人决策对期望效用理论的偏离。刑法的执行以及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正是借助减少行为人的有限意志程度使行为决策向理性选择模式趋同来发挥其预警和防范作用。

此外,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中国日趋的法治化,也从另一方面证实了行为法经济学存在的意义。无论将法律定义为追求自由、秩序和正义,还是自由、秩序和效率,其存在的前提是人是有限理性的、具有有限意志力,而这也正是行为法经济学的理论前提。

2.新《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同旧的《机动车管理办法》相比,《安全法》更加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为根本出发点,着眼于解决道路交通中的突出问题,从现实需要和交通管理的实际出发,确立了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基本原则,突出了以人为本的思想。该法第47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是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要立法体现,也体现了行为法经济学的观点。行为法经济学指出,人们存在过度自信偏见或乐观偏见,即人们通常低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总认为自己较别人幸运。《安全法》并没有采用“撞了白撞”做法(注:1999年8月,东北某市出台的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行人横穿马路不走人行横道,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无违章,行人负全部责任。这一“撞了白撞”的说法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和争论。),将大部分预防交通事故成本让机动车驾驶者承担。该项立法除了符合主流法律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分析、效率原则外,保护了对相对于机动车而言属于弱势群体的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充分考虑了在现实生活中导致行人有限理性的乐观偏好,从而有效的保护了行人这一人数众多群体的合法利益。如果采取“撞了白撞”的做法,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成本转到行人身上,机动车驾驶者因而减少事故预防措施,行人这一群体的过度乐观偏见,将使事故发生的概率增加,无法保障行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城市人口高度密集,在大多城市还是以混合交通为主的交通现状下,行人作为弱势群体,从立法本意的角度来讲,相对于机动车的通行权,基于行人的有限理性,通过《安全法》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则是更为重要的。不难看到,在主流法律经济学的分析上,加上行为法经济学的分析,有利于构建更好、更现实地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法 律。

五、结束语

行为法经济学从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这一崭新的角度,弥补了主流法律经济学的理性选择理论的不足,揭开了法律经济学的新一轮发展——如何弥补其理性选择理论的局限与不足。行为法经济学提醒了法律经济学者在运用理性选择理论分析时,要充分意识到其假设前提及局限。要充分利用行为法经济学的优势,实现主流法律经济学与行为法经济学的调和,实现法律经济学在理论与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其中,最重要的是利用基于更现实的行为法经济学研究模式,充分发挥其通过法律消除偏差(debasing through law)作用,即通过法律法规实现在不同程度上降低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等对经济理性分析的约束,使主流的法律经济分析与实际情况更为接近,使法律经济学的解释力和预测力进一步提升,使法律更好地达到我们所期待的目标。

「参考文献

行为经济学篇3

[关键字] 行为经济学 局限 发展

一、传统经济学的局限

传统经济学理论有四个重要的假设,即:信息对称、偏好一致、完全自利和完全理性。但市场中发生的经济现象却几乎完全违背了这四个假设。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发现,要完全达到这四个假设几乎是完全不可能的。

1.信息对称性假设局限

传统经济学理论的一个重要假设就是“信息对称”,即在商业活动中买卖双方都可以无偿的获得市场中的全部信息,在交易的过程中对信息的了解是全面透明的。但事实上,信息是一种无形的但能给经济人带来效用或价值的资源,它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是有价的,信息的获取也是需要成本的,人们不可能在信息世界中完全收集到对自己决策有用的信息。由于传统的经济学理论忽略了信息不对称性对经济活动带来的巨大影响,使得我们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经济现象根本无法用原有的经济理论来解释,传统经济学发展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局限。

2.偏好一致性假设局限

传统经济学假设经济人具有稳定的、前后一致的偏好,这种偏好不会随着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发生动态的改变,同时,经济人能理性地使其偏好效用最大化。但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发现,一件事物可以有很多的面向,人们在认知判断上可能会随时因收入状况、社会潮流、以众现象、外部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还有许多的发现都使人们更加怀疑选择是否能够反映稳定、明确的偏好。而偏好一致性假设也违背了自然界动态发展的客观规律,使得这一假设本身就有自己的局限性。

3.完全自利假设局限

传统经济学假设人类行为都是自利的,这一自利的行为还会导致个人和社会整体福利水平的最大化。但人们发现,纯粹的自利无法解释慈善事业、自愿捐献、干旱时的自愿节水、储蓄能源以解决能源危机,以及牺牲金钱从而对不公平的待遇进行报复等社会现象,无法解释人类生活中许许多多的“非物质动机”和“非经济动机”。因为人类经济行为的动机不仅仅只是“自利”,也有情感、观念导引和“社会目标”引致的成分。社会中的各种千丝万缕的制约关系也使得我们完全自利的假设有很大的局限性。

二、行为经济学的发展及优势

近年来诺贝尔经济学奖3次授予行为经济学家贝克尔、阿克洛夫、斯宾塞、卡尼曼,这说明非理性经济学由于其对新经济现象的良好解释已获得了学界的广泛认可。

1.行为经济学的诞生背景

行为经济学的诞生有其学术背景。第一,20世纪中期,大量的行为经济学方面的文献面世。其中,“期望效用理论”和“贴现效用模型”作为“不确定条件”和“跨期选择”条件下计算效用值的精确分析工具已经被众多的主流经济学家接受。第二,20世纪60年代,认知心理学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传统心理学家所谓的“大脑是一个刺激-反馈器”的理论已经被“大脑是信息处理器”的理论取代。认知心理学家对与“大脑信息处理器”相关的很多问题(比如,“问题解决”、“决策过程”等)的了解与新古典经济学中“效用最大化”问题的相关性很大。此后,有关方面的比较研究也日益增多。这样,真正的行为经济学产生的条件日益成熟。行为经济学理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它具有传统经济学理论不同的假设和特色,另一方面,它又表现对传统经济学理论的新认识和新的挑战。

2.行为经济学的特点及优势

(1)行为经济学的特点

与传统经济学相比,行为经济学认为:人的行为准则并非是完全理性的、不动感情的自我利益,并不是没有道德的科学。行为经济学使我们必须承认,人也是有性灵的、活泼的一面,人性中也有情感的、非理性的、观念导致的成分。

(2)行为经济学的优势

行为经济学的创新之处就在于将行为分析理论与经济运行规律有机结合,它从实际出发,打破了传统经济理论通过建立精密的数学模型、严格的推理论证来解释、研究经济行为的框架,引入了描述经济学的成分,对传统经济学是一种修正,也是一种补充。因此,行为经济学已确立的原理越来越受到各方面的关注和兴趣。行为经济学的崛起,对传统主流经济学基本理论前提提出了挑战,也进行了拓展。

三、行为经济学发展展望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开始涉足行为经济学的研究,并形成了多个分支,其发展较为活跃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幸福学

200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心理学家卡尼曼教授在发表获奖感言的时候,特地谈到了一位华人学者、芝加哥大学商学院终身教授奚恺元和他的研究成果――幸福学。

就当今社会而言,虽然近年来社会经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质量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但是相对于物质生活的提高而言,人们感觉到的压力却越来越大,身体素质越来越差,幸福指数越来越低。据统计,目前80%左右的上班族都处于亚健康状态,人们常常是在用牺牲健康来换取金钱。这不得不使我们来重新审视我们的发展模式,究竟以什么为最大化目标。对此而言,奚教授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幸福学。

其实人生活在这个世界上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生活过得幸福,归根到底人们最终在追求的是生活的幸福,而不是拥有更多的金钱或财富。即使是从效用最大化出发,对人本身最大的效用不是财富,而是幸福本身,这也应该是效用本身定义的初衷。奚教授指出,人们到底觉得幸不幸福取决于许多和绝对财富无关的因素,包括比较因素、时间因素、环境因素以及各种客观的评价等等。我们的最终目标不是最大化财富而是最大化幸福。如何增加社会的幸福感,解决好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人类幸福的关系,是每个经济学家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2.神经经济学

近几年的研究发现,人们之所以会在经济行为中产生非理性决策,与人脑的神经生理结构相关。神经经济学对经济学的贡献在于,它放弃了主流经济学用以解释人类行为的各种过分简单的模型,在切实了解人脑精神活动的真实方式的基础上,重建经济学对经济行为的解释。20世纪以来的主流经济学始终坚持“理性人”假设,认为人类具有稳定而持续的偏好,人们据此作出各种理性的行为决策。在这一框架下,所有明显不合逻辑的非理,也被解释为某种理性决策过程的结果。但神经经济学研究发现,当人们对长期行为进行决策时,他们的决策行为的确符合经济学教科书假定的“理性决策”过程。而面对短期决策,比如是否立刻进行消费活动时,非理性冲动因素在人脑决策中的作用与猩猩毫无二致。磁共振扫描发现,参与长期决策的主要是大脑额叶前区部分,理性思维主要是在人脑的这一部分进行。而在短期决策时,大脑边缘皮层的作用则会超过额叶前区,这时产生的决策更倾向于立即满足需要的原始状态。在谈判的情境下,谈判者大脑中并非只有额叶前区皮层处于活跃状态,大脑皮层深处产生情绪反应的区域同时也被激活。当人们感到受到不公正待遇时,大脑中名为“前脑岛”的部分即被激活,产生强烈的情绪波动,其强度会超过额叶前区皮层产生的理性思维。既然这种初级大脑活动如此强大,由此就不难解释为什么经济行为总是会走样。

3.实验经济学

长期以来,西方经济学模仿自然科学的信念十分坚定,实证方法始终是主流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其范式是提出理论假设并力图避免和消除人类行为或经济关系中的不确定因素,然后在理论假设上建立数学模型并推导出主要结论,最后对理论结果进行经验实证并由此展开深入的理论分析。

首先,实验经济学以可犯错误、有学习能力的行为人取代以往的“理性经济人”假说,用数理统计的方法取代单纯的数学推导,解决以往实证研究的高度抽象和简化与现实世界不一致的问题。

其次,实验经济学家可以再造实验和反复验证,用现实数据代替历史数据,克服以往经验检验的不可重复性。

实验经济学的兴起促进了现代经济理论的发展。实验经济学拓展了经济理论的研究范围,将人类决策行为当作研究对象,把经济运行过程纳入到研究领域,从而发现更符合现实的经济规律。实验经济学的发展把心理学和经济学有机联系起来形成行为经济学。而且,实验经济学构建了连接宏观经济学和微观经济学的桥梁。

但同时,目前实验经济学取得的主要成果还局限在微观经济理论,如何拓展其运用领域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结束语:行为经济学作为传统经济学的延续和发展,是经济学的一个年轻分支,它所研究的核心领域和经济学是一样的,即生产力、生产关系、资源的有效配置以及利益分配问题。但它在传统经济学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更新的观点,使得经济学更加贴近于生活与现实,而不仅仅是停留在理论研究上。可以预见的是,随着近年来行为经济学的逐步完善,它势必会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影响到经济学的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董保民:《信息经济学讲义》[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行为经济学篇4

【关键词】腐败行为 经济分析 对策

腐败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早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出现专职的公共权力行使者时就已产生。关于腐败的定义也是多种多样的,政治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等都从不同的角度给腐败下过不同的定义。例如,美国著名政治学家亨廷顿是这样来定义腐败的,“腐败,即公职人员为实现其私利而违反公认规范的行为”,“腐败的基本形式是政治权力与财富的交换”。美国经济学家a·谢莱法和r·韦欣尼则把腐败定义为“公职人员为了个人利益出售政府财产”。国际基金组织把它定义为“滥用政府权力以谋求私人利益的行为”。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腐败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用公共权力谋取个人利益的特殊经济行为。学术界对腐败问题已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在此基础上,本文拟从经济学的角度,对腐败发生的相关因素进行深入地剖析,然后运用成本—收益分析法探讨腐败发生的原因,并进一步提出遏制腐败行为的具体对策。

一、腐败发生的相关因素

从经济学角度对腐败进行解析,发现腐败的发生与以下几个因素密切相关。

1、公职人员社会角色的双重性

一般而言,公职人员是腐败的主体,因此分析腐败要从公职人员的特点入手。公职人员同时具有双重的社会属性,一方面,公职人员是政府机构的公务员,代表政府行使公共权力,这是公职人员的“政治人”属性。另一方面,公职人员也有其物质、生理和精神方面的需求,这是公职人员的“经济人”属性。“政治人”属性集中表现为“为公众谋福利”;“经济人”属性集中表现为“为个人谋私利”。对一般公职人员来说,经济倾向往往更为现实,一旦时机合适,他们便极有可能摒弃“政治人” 属性,采取腐败行为。

2、混合经济是腐败的客观基础

现代经济的一般形态为混合经济,即政府干预下的市场经济。政府干预是克服市场失灵的必要措施,但同时也为腐败提供了机会。当政治领域与经济领域直接接触并交叉运行时,由于公职人员社会角色的双重性和人类自利的本性,腐败行为的发生便难以避免了。混合经济的特征越明显,即政府干预经济的程度越深,则公职人员腐败的可能性就越大。

3、“政府产品”是腐败的载体

腐败实质上就是以权谋私,表现为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权色交易、挪用或贪污公款及占有使用公物等。以权谋私并不是权力和私利的直接交换,因为权力本身是无形的,它需要借助一定的载体,这个载体就是“政府产品”。在这里,“政府产品”并不是宏观经济学意义上的公共物品,而是指政府颁布的各种资格证书和证件(例如进出口许可证、营业执照、通行证和合格证等)以及各种信息、服务和人事任免,还有政府制定的各种有关经济的法规制度、优先发展计划、行业保护政策以及奖励评估和授权。这些均是微观经济主体需要或被迫购买的“商品”。政府产品的种类越多,公职人员腐败的机会就越多。

4、制度的缺失是腐败的根本原因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旧制度体系因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而在很大程度上被废弃了,而取代它的新体系还必须经过不断的摸索实验才能建立起来。在此过程中对公共权力监督的真空地带就产生了,公职人员利用这个机会为自己谋私利而被发现的概率较小,从而增加了公职人员采取腐败行为的动机。同时,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经济的飞速发展产生了新的财源和权力渠道。新的财源往往具有产权不清晰的特点,而新的权力渠道往往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和行政体系的约束或者监督。通过缺乏监督的权力来侵占产权不明晰的财富只需很小的成本,于是具有双重属性的公职人员在权衡了收益和成本之后,就更偏向选择腐败作为自身效用最大化的手段。

二、腐败的成本—收益分析

上述只是腐败发生的各个相关因素,它是否真实发生还要依赖于公职人员对其成本收益所作的分析。这是因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腐败其实是一种基于理性选择的经济行为。

1、腐败的成本

从个人角度看,腐败成本包括腐败的现实成本和机会成本。腐败的现实成本指腐败一旦暴露所付出的代价,可以分为:腐败的惩罚成本,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开除公职、判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腐败的道德成本,包括腐败实施后的心理负担和暴露后的舆论攻击;腐败的对策成本,包括收买执法人员、转移赃款赃物和给上级送礼等对付“反腐”的费用。

腐败的机会成本指腐败的公职人员由于实施了腐败行为而可能失去的正常情况下的最大收益。这包括:政治成本,即失去的升官机会及其社会地位所带来的利益;经济成本,即失去的正常职位的收入及各种各样的福利。

2、腐败的收益

腐败的收益指公职人员由于实施了腐败行为而得到的种种好处,包括非正常收入、各种福利等。腐败的收益并不是创造出来的新价值,而是现有社会财富的不正当分配。所以,腐败的收益对腐败者来说是有利的,对社会来说则是有害的,这也是惩治腐败的重要原因之一。

3、腐败实施者的成本与收益比较

 理性的公职人员在面临腐败的诱惑时,自然会进行效益评估和可行性研究。只有在他认为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时,腐败才会发生;在他认为成本超过收益时,他可能会放弃腐败。这说明,预期收益越大,预期成本越小,腐败发生的可能性就越大。在此,预期收益是个变量,在犯罪人的自我选择下,总希望其尽可能的大,以便“值得”犯罪。所以,防止腐败的重点应放在提高预期成本上,使之尽可能大于预期收益,让犯罪者觉得成本太大而终止犯罪。当然,公职人员的比较分析往往是主观的,并无精确的数理计算。在他们的主观预期中,腐败的暴露率是关键因素。如果没有暴露,腐败的各项成本就等于零;如果被侦破抓获,腐败成本中的惩罚成本就是一个由党纪国法来衡量的量,即法定惩罚成本。所以,腐败的暴露率和法定惩罚成本大小是预期成本的两个决定性因素。

三、遏制腐败行为的具体对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腐败是和公共权力相伴而生的,只要公共权力存在,腐败就不会自行消亡。因此,反腐败的政策目标就不应当是如何彻底消除腐败,而应该是如何最大范围和最为有效地遏制腐败。

1、加快体制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混合经济的存在是腐败产生的客观基础,因此,要减少腐败,就必须降低政府干预经济的程度,尽可能减少“政府产品”。为此,首先必须通过体制改革,大力推进政府审批制度的改革,解决权力尤其是审批权力过多、过于集中的问题。其次,进一步扩大市场配置资源的范围,还权于企业,还权于社会;转变和限制政府的职能及其工作范围,贯彻“管少、管好、管活”的精神,通过体制创新,科学合理地设置权力,切断以权谋私的纽带。再次,尽快消除在政策、法规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缺位或错位,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总之要从体制上、机制上和法制上清除产生腐败的土壤,堵塞权钱交易的漏洞,杜绝“官商”和“商官”现象。

2、提高腐败的成本,使腐败成为一种不合算的行为

由上述分析可知,如果能使腐败成本增大到超过腐败收益,则可以有效地抑制公职人员进行腐败的动机,从而达到遏制腐败的目的。

 

(1)要加大惩罚力度,增加腐败的现实成本。通过立法加大对腐败者的惩罚力度,不仅要对其实行经济性的罚金处罚,更要对其实行社会性的资格处罚,限制和剥夺腐败者的职业资格。在加大惩罚力度的同时,还必须注意“执法必严”,一旦查处,就要一追到底、决不姑息。因此,必须把惩罚落到实处,如彻底清缴非法所得、取消所享有的一切待遇(包括养老金、公积金和退休保险金)等,从而使腐败者成为名副其实的“法律上的罪人,经济上的穷人”。通过实行重典治腐,提高腐败的现实成本,使公职人员在权衡利弊得失后,不敢妄自进行腐败。

(2)要提高公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增加腐败的机会成本。增加公职人员的合法收入,有利于提高其社会地位和对职业的自豪感,也会减少腐败的发生。从理论上看,适当提高公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可以增加对诚实行为的激励,进而遏制腐败,但是这需要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来实施。

(3)要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增加腐败的道德成本。腐败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在受到法律制裁的同时,还要接受道德法庭的审判,承受来自社会舆论的谴责。通过加强思想道德教育,使公职人员形成将国家和集体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的道德情操和秉公办事的敬业精神。

3、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加大对腐败行为的制度约束

孟德斯鸠指出,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人类政治实践中得出的一条带有普遍性的规律。要解决传统监督机制不完善的问题,一是要理顺监督体系,把行政机关的监督、执法部门的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全方位的监督体系,创造良好的监督环境。二是要大力开展监督的机制创新和体系创新,改变监督机关受同级政府或党委领导的架构,使监督机关真正享受不受干预的独立监督权。三是要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强化财经纪律监督。通过深化改革和强化监督,实现权力的有效制衡。四是要加大对腐败行为的制度约束,大力推进反腐败的制度建设,依靠制度来约束公职人员行为,加大惩治力度,使腐败者大大降低对腐败的预期收益。五是要增加权力和决策的透明度,把每一次决策都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实行源头防腐。只有这样,腐败发生的可能性才会降至最低。

【参考文献】

[1] 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3.

[2] 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5.

[3] 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8.

[4] 邹薇:腐败的经济学分析及其治理[j].学习与实践,2006(10).

行为经济学篇5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1]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行为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进行经济干预过程中,为达到一定的干预目的,而进行的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由于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即“国家对于经济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机关行为以及切实实施这些行为来实现。”[2]吕忠梅也指出,“在经济法上,政府经济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行为,必须是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具有法律意义的的人们发自意思所表现出来的的身体动作或静止状态。直言之,是政府作为经济法主体而进行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经济法律关系的行为”。[3]所以本文将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视为经济法行为,简称为国家干预行为[①]。运用法经济学范式分析国家干预行为,具体包括国家干预行为成本与效益理论分析、国家干预行为的供给与需求理论分析和国家干预行为均衡理论分析等。

一、国家干预行为法经济学分析的必要性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是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不可或缺少的内生要素,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离不开政府理及其制度环境的支撑。钱颖一教授认为只有权力有限、规模有限的政府才可能是有效的政府。有限政府有三个限制:一是政府干预范围有限,二是政府干预手段有限,三是政府规模有限。限制的一条途径就是预算限制,在税收和支出之间建立联系。这要求在预算批准程序上更直接地联结赋税和支出决策,保持收入和支出的平衡。[4]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政府干预行为无疑有助于政府在市场取向的经济转轨中有效公正地行使其职能。因而有其分析的必要,体现在:

(一)决定国家是否干预以及干预方案的选择

斯蒂格利茨指出,应该弄清“政府机构对于经济发展的努力具有哪些独特优势?政府计划和干预的成本是什么?以及我们如何才能以最小的成本利用这些优势?”[5]这段话提示了两点涵义:一是政府在干预之前要在干预与不干预之间进行成本分析;二是在政府干预和其他干预之间进行选择。[6]

首先,干预成本的高低是国家作出干预供给决策的主要依据,是干预主体选择遵守或者规避法律甚至违反法律的行为的“晴雨表”。“干预成本的存在需要政府时时进行干预成本与干预收益的权衡,如果收益大于成本,则这种干预在经济上是可行的,如果成本大于收益,则这种干预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因为干预的本来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在干预行为不能提升资源配置效率的情形下,选择不干预是理性的。”[7]阿特金森和斯蒂格勒在《公共经济学》一书中也特别告诫读者:应用国家作用的福利经济学观点时必须十分谨慎。对政府行为作经济分析,可以利用公共选择提供的分析工具,把政府纳入收益——成本的框架内分析,提供判别政府行为的标准。政府行为只有在提供的社会总收益大于总成本时,才是合理的。[8]实际上,中国政府已经开始关注并采取了相关措施,如北京、厦门降低行政成本先行一步。[9]

其次,对于是选择此种干预方案还是彼种干预方案也得通过成本与效益的分析来决定。干预成本理论的核心是机会成本分析,即指不同的干预方案实现人们既定目标的程度有所不同,但在特定的时空领域人们又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在此情况下,对某种社会关系是否运用干预手段进行调整?选择何种干预规范进行调整?做出一项决策而不做出另一种决策的相关利弊得失等的衡量等。这个概念表明了人们面对环境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自身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制度选择上的不同反应,从而为分析干预制度的比较效益大小及其对相关干预后果,提供了有益的分析工具。

(二)决定国家干预行为的范围和限度

纵观西方经济思想发展史可以发现,强调政府的重要性与强调市场的重要性此削彼涨,交替成为经济学家们研究的重点,存在着这样一个清晰的线索:政府-市场-政府-市场……。围绕着这个主线,展开了政府与市场的职能及其边界的争论,争论的结果是人们对于市场和政府及其两者的关系的认识不断深入。这个争论到现在不但没有停止,而且在某些领域争论的还非常激烈,这也说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边界及职能划分还有不断讨论、深化的必要。而用法经济学分析可以得出答案。

首先,从理性的角度进行分析,市场失灵之处,即市场个体理性造成集体非理性的地方就是国家干预可以介入的地方。正如斯蒂格利茨所讲,市场失灵为政府进行某种形式的干预提供了空间,或者说,凡是市场可能失灵的地方,都是政府应当监管干预的地方。[10]政府承担的界定和保护产权、改革和创新制度,维持经济秩序、提供公共物品等职能,由于这些职能多不具备排他性,而有较多的外部正效应,私人无力或不愿供给,因而由政府提供不但能获得规模效益,而且能大大提高社会福利,这样在成本一定的情况下,政府介入经济的范围由此而定。政府职能的错位、政府权力的滥用都会引起市场秩序的混乱。企业的非规范行为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由政府的行为不当进行解释。例如,政府超越了所应该拥有的权限,直接介入了企业的微观经营活动,可能造成企业行为机制的扭曲。这些超越范围的干预最终造成成本的的增加和效益的减少。

其次,在国家进行干预的时候,干预的度的把握也必须以经济分析为前提,至少包括成本效益分析。诺斯说“如果预期的净收益(即指潜在利润)超过预期的成本,一项制度安排就会被创新。”[11]因此,“在干预过程中,干预权介入干预对象的深度应取决于国家干预收益成本与市场自治收益成本的比较,尤其是应取决于二者边际成本的比较,即当选择国家或市场配置社会资源情形下的边际投入不能再带来交易费用的下降或交易收入的上升时,这种选择就是一种可取的选择。在成本与收益的比较中要尽量货币化,实在不能货币化的主要用定性的基本方法辅以一定限量的定量分析。同时对成本收益的分析要尽量周全。”[12]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政府就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并开始了大规模的放松甚至废除政府管制的变革运动。因为每一项政府管制行为的背后都需要财政投入,有时候政府在达到指定目标时所需要付出的代价是高昂的,甚至是不能接受的,更有可能是即使付出高昂代价也未能产生所需要的服务数量或质量。因此,政府在进行管制行为时理应有成本——收益分析观念,把成本与收益作为衡量管制效率、效益的依据,慎重考虑政府应该管什么和怎么管的问题。

二、国家干预行为的需求与供给分析

需求与供给理论是分析一系列法律问题的有效工具,更是干预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干预需求是指市场对于国家实施干预行为的主观愿望,是人们对于现存的和尚未设定的干预行为的肯定性要求。所谓干预供给,就是指国家机关强制或意愿进行的经济立法、经济司法、经济执法等活动的总称。从理论上讲,干预的需求决定干预供给,当市场在经济生活中产生了市场失灵时对干预这种调整手段迫切需要并积极谋求干预秩序的维护时,干预供给就必然发生。即“市场缺陷导致市场失灵,市场失灵导致干预需求,干预需求导致干预供给。”[13]

(一)干预行为的产生:市场失灵对干预的需求

1.市场失灵的产生及其原因。市场失灵有两层含义:第一,市场机制本身对于资源配置可能是缺乏效率的,这是本来意义上的市场失灵,被称之为狭义的市场失灵。正如曼昆所说“经济学家用市场失灵这个词来指市场本身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情况。”[14]第二,市场机制有其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这是被扩展了的市场失灵,被称之为广义的市场失灵。萨缪尔森和诺德豪斯认为:即使市场本身是有效的,它也可能导致令人“难以接受的收入和财富的不平等”,而且还会产生“商业周期(高通货膨胀和失业)”和“低经济增长”等“宏观经济问题”,他们将这两种现象也称之为市场失灵。[15]有学者认为,市场失灵的类型有四种[16]:即(1)由于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不完备而产生的市场失灵;(2)由于市场发育不完善而产生的市场失灵;(3)由于超出市场机制作用范围而产生的市场失灵;(4)由于政府失灵而产生的市场失灵。西方国家存在较多的是市场失灵类型是(1)、(3)和(4)就我国来说,现阶段存在较多的是(2)和(4)。

市场失灵根源于市场的个人理性造成集体的非理性。传统的经济学乃至政治学理论都认为,在一个由共同利益组成的集团中,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的个体会理所当然地为集体的或共同的利益服务,即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是一致的。然而经济学家曼瑟尔·奥尔森对这种观点提出了质疑。他认为个体的理性并不必然导致集体的理性。他指出,“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17],即“相互影响的甚至矛盾的的个人理性可能导致集体的非理性”[18]

总之,市场机制是国家干预的前提,正是因为市场机制有其不可避免的市场失灵,而且它自身又无力克服,才产生国家干预的需要。

2.干预需求。市场失灵使得“看不见的手”的效率特性被破坏,因此需要政府“看得见的手”来弥补这一缺陷。正如萨谬尔森所说,“当今没有什么东西可以取代市场来组织一个复杂的大型经济。问题是,市场既无心脏,也无头脑,它没有良心,也不会思考,没有什么顾及,所以要通过政府制定政策,纠正某些由市场带来的经济缺陷”。[19]

从某种意义上讲,无论那种类型的市场失灵都需要政府有所干预。具体说来[20]:第一,由于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不完备而产生的市场失灵;此时,“市场达到帕累托最优的基本条件是经济处于完全竞争状态,存在完整的市场、完备的信息。现实中这些条件不可能完全满足,于是产生市场失效,从而产生对政府干预的要求。”第二,由于市场发育不完善而产生的市场失灵,这主要表现在发展中国家。此时,“政府干预的领域需要扩大。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市场背景不尽相同,即使是独立后一开始就走市场经济道路的国家,市场的发育程度和完善程度都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与此同时这些国家又面临着紧迫的经济发展任务。其经济发展又不能等待经济的自然发展,需要政府的推动。”第三,由于超出市场机制作用范围而产生的市场失灵;“消费公共产品的免费搭车现象造成公共产品的私人供应的失灵,因此需要政府介入公共物品的供应过程。”第四,由于政府失灵而产生的市场失灵。而此时,对国家干预的需求是“供给有效率的干预”。

西方经济学中对政府干预的需求是基于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失灵所得出的。[21]西方经济学中政府干预理论是基于相对纯粹的市场经济体系而言的,缺乏对于不同经济环境,特别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而来的经济体系的普适性。西方发达国家中,市场体系已发育成熟,市场力量也十分强大,足以承担经济活动中大部分功能(甚至是一些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功能),但由于市场机制一些天生的功能缺陷,属于市场失灵的第(1)、(2)种类型,使得资源配置无法达到最优,需要政府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是市场的替代和补充。

就我国而言,除了上述由于市场固有的功能缺陷导致的市场失灵外,还存在一些由于市场发育不成熟、市场机制不完善以及根源于政府失灵而产生的市场失灵所导致的“非正常市场失灵”,如价格调节机制的滞后、市场的分割、要素流动的障碍、企业竞争意识淡薄以及经济关系扭曲,市场缺陷和市场混乱,等等。这使得现实中许多行为完全背离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当然,这类市场失灵最终要靠市场机制完善来解决,但经济发展又不能等到这种机制建立之后才开始,因此现阶段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如健全市场法规、规范市场秩序等来尽快建立和完善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就成为必然选择。当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机制本身也有一个自我加强、自我完善的过程,但是加入政府的推动,无疑会加速这一进程。所以就我国来说,对政府干预的需求还同其市场的不完善相关。

(二)干预行为的供给:政府职能的重要内容

由政府而不是由市场配置资源是因为社会付出的成本更低或获得的净福利更高。科斯认为,在市场因为成本太高而无法运行的情况下,强制推行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管制可能好一些。[22]假如政府为消除一种外部效应所需的成本不仅小于私人之间所需的交易成本,而且小于干预之后所获得的社会效益,则由政府出面消除该外部效应就是经济的,由此决定了国家干预供给的必然性。[23]其实,这也是政府职能的重要内容之一。

1.基于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不完备而产生的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供给。此时,政府要通过一系列调控手段来改善市场环境,使商品和服务交易的产所无限地接近完全竞争市场:首先,可以借助政府干预创造出有效竞争状态。一方面是通过反垄断法等法规,防止单个或少数几个企业垄断市场,反对企业串谋;另一方面是对某些部门中存在的完全垄断的企业进行拆分,防止其以影响消费者福利为代价谋取垄断利润。其次,为达到帕累托最优,政府必须承担对未来所有有关时间和风险存在完整的市场,如远期市场和保险市场由于市场不完备的条件下而缺少的市场功能。第三,为克服不完全信息问题,政府的介入就是为厂商提供在现有市场上不能获取的全局性的长期性的信息,并强制要求厂商披露有关信息,并制定相关的法律来规范市场行为。

2.基于市场发育不完善而产生的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供给。发展中国家市场的作用不同于发达国家,由于市场的分割,信息流动的障碍,价格、利率的管制等使现实市场中的价格、信息和流动性等严重地背离了“完全”市场的客观要求。此时,政府干预实际上是在促进价格的真实性、信息的可获得性以及资源的流动性等方面弥补市场不完全的不足。政府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培育市场:首先,针对市场不足制定各种形式的市场法规和制度,建立完善的市场规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而使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其次,培育市场,关键是培育市场主体;建立市场体系;改善价格制度;第三,加快国内与国际市场的对接,以应对经济全球化和加入WTO的要求。

3.基于超出市场机制作用范围而产生的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供给。此时,政府承担的作用表现在:首先,政府替代市场从事公共物品的生产和供给,如由政府建立国防和安全系统,直接建立和管理公共交通、市政工程、邮电通信系统,直接组织和管理基础学科、前沿学科和具有战略意义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发展教育事业和公共文化娱乐事业等。其次,解决由于市场机制调节的结果产生的消极作用,如收入分配不平等问题:通过制定“公平”的税收制度来改进分配不均的状态;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手段来降低高收入者的经济收入水平,缩小他们与低收入者的经济收入水平;通过增加民用服务和公共工程等基础设施方面的支出来提高社会福利水平,目标是使改革发展成果得到公平分享。

4.基于由于政府失灵而产生的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供给。此时的政府是失败的,政府可以采取的措施是:首先,提高政府官员的素质和能力。通过对教育以及基础研究的支持使政府官员具有认识市场经济规律和应变能力,从而更有效的对经济活动进行调节。其次,完善责任追究和激励机制。凡是犯了错误的政府官员就应问责;凡是对经济建设作出贡献的政府官员就应褒奖。第三,减员增效。由于政府机构庞大,官员臃肿,费用高,一些政府为了自身利益而破坏市场经济规律,导致市场失灵。必须根据效率原则划清政府和市场的行为边界,同时制定政府行为规则,规范政府行为。

(三)干预行为供给的适度:政府的有限理性

市场失灵并不等于政府一定就灵。市场失灵并不意味着可以推论出政府干预必然有效,尤其是第(4)种类型的市场失灵恰恰是由于政府干预不当造成的。导致政府干预无效或低效(主要表现为政府管制、和寻租行为),非但不能弥补市场失灵,反而抑制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政府矫正市场失灵的企图可能使之更坏或引起其他问题的情况出现”(萨谬尔森),即由于“统治者的偏好和有界理性、意识形态刚性、官僚政治、集团利益冲突和社会科学知识的局限性”[24]

因此,国家干预行为自身也要接受市场的干预或制衡。这里要指出的是经济法的“需要国家干预论”不同于“单向的国家干预论”,它所强调的是市场与国家间的双向互动制衡关系,国家干预市场,市场也干预国家,因为国家在干预过程中可能出现过度干预、负效干预的现象,而对这种现象的遏制,最终力量只能是依据市场要求的经济法律规范。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需要国家干预论”才将经济法的国家干预定位于尊重市场经济体制的干预,并指出,成功的干预是指在充分发挥市场优势的基础上的干预,[25]“这种干预必须建立在对市场尊重的基础之上,任何背离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干预,只能阻碍乃至破坏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26]

政府的有限理性政府失灵的原因,因此决定了干预的适度。政府干预行为因其干预偏好、路径依赖、信息稀缺、知识技术有限、环境改变等原因形成干预决策与现实发生较大偏离,导致干预失败。干预者有限理性的一个常见现象为“计划失灵”,指由于高度集权体制产生的经济计划不能反映市场真实价格而导致资源配置低效率。干预者有限理性的另一个常见现象为技术和信息上的限制,干预决策涉及很多难以估价和未来的不确定因素,干预者在评估一项干预政策成效时,许多情况下只能靠感觉,干预者对未来的结果也无法预见,干预者常常出于维护市场的目的而妨碍了市场。因此,政府决策的后果,往往偏离了‘公共利益”代言人的初衷,进一步地决定了政府介入经济运行,会导致比市场失效同样严重的后果——政府失灵。

因此,现代经济法是在人类对市场与国家干预关系的认知更为深入和全面的基础上得以发展的,其特征之一便是有限理性假设。其认为,作为传统经济法的认识论前提的完全理性假设是一种“致命的自负”。[27]实践证明,人不可能完全洞察并精确计算社会发展的各种变数,因而在现代社会,各国立法者只能以有限理性的假设来建构现代经济法。所谓“有限理性”包含两层含义,即一方面,个人理性在理解它自身运作的能力方面有着一种逻辑上的局限,这是因为它永远无法离开它自身而检视它自身的运作:而另一方面,个人理性在认识社会生活的作用方面也存在着极大的限度,这是因为个人理性乃是一种植根于由行为规则构成的社会结构之中的系统,所以它无法脱离生成和发展它的传统和社会而达到这样一种地位。[28]因此,干预适度成为必然之要求。

三、国家干预行为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国家干预行为的成本与效益分析一方面可以考量国家干预的适度的范围,一方面也表明国家干预的最终目的是效益的最大化。为了减少成本,实现效益最大化,就必然进行成本与效益的分析。

(一)干预成本分析

国家干预经济行为成本是指国家在干预系统运作的全部费用支出。它具体包括在经济立法、经济司法、经济执法、经济守法各法治环节中,国家为实现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由于政府干预往往具有不以直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性,政府为弥补市场失灵而直接干预的领域又往往是那些投资大、收益慢且少的公共产品,其供给一般是以非价格为特征的,很难计较其成本。此外,由于政府所处的“某些迫切需要的公共产品”(如国防、警察、消防)的垄断供给者的地位,极易使政府丧失对效率、效益追求的内部动力和外部压力,缺乏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直接利益驱动,从而缺乏起码的成本——效益意识。对此,为提高政府干预的效益和质量,必须将目标管理、绩效评估、成本核算等引入政府干预领域。[29]

“干预必定会消耗资源,从而产生干预成本,干预成本主要包括干预行为的立法成本、执法成本以及市场主体的守法成本。”[30]具体说来,因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这里的国家干预成本可以用经济法成本来进行衡量。包括经济法的立法成本、实施成本。经济法的立法成本是指经济法立法过程中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两部分。直接成本主要有:(1)为经济法立法者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即经济法立法者的工资、福利、办公用品以及维持其进行经济法立法活动所必须的其他费用;(2)为收集资料、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所支出的全部费用;(3)法律文本的费用。间接成本主要有:(1)为预备该法的实施所支付的全部费用;(2)为宣传、解释法律观点而支付的全部费用;(3)法律教育费用;(4)法律传播费用。[31]经济法实施成本是指人们在经济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投入。[32]内容有(1)国家为维持经济法实施机关的正常运转而投入的费用。(2)消除制度和变革阻力的费用。(3)来自社会公众和个人方面的投入。

(二)干预效益分析

干预行为的终极目标是经济效益最大化。“经济法律需求根源于主体期望获得最大的潜在利润。”[33]对干预进行效益分析的核心,则在于干预本身就是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其变化和发展也根源于不同时期经济主体利益要求的变化和发展。在此意义上说,利益规律乃是干预的基础。干预通过对权利、义务、责任等的合理配置,可以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利益。

政府干预(替代或者补充)市场是以降低市场交易成本为前提,以提高管理交易效益为目的的。即推动市场经济机制的高效率运转是国家干预所要达到的目的。国家干预的目的不是要取代市场,而是要排除市场失灵为市场机制高效运转而设置的障碍,使市场机制发挥其最大功用。”[34]干预活动的实质就是权利义务遮蔽下的利益交易。干预过程,类似于在多种约束条件下的“极值”求解问题。即立足于尽可能促使干预低成本高效益的评价标准时,我们会发现,干预产品最有效率的供应量是使个人的边际(需求)替代率的总和与制定干预的边际成本(增加每一单位的干预产出所耗费的价值)相等。

干预供给数量与干预成本效益的互动变化一般均表现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干预的成本与效益均随着干预供给的增加而增加,但由于干预收益的增加额超过成本的增加额,从而产生了立法规模效益的递增倾向;第二阶段,由于干预的边际收益日益减少,干预规模效益的递增倾向便开始变弱,直到出现干预收益的增加额与成本的增加额相等的某一点,这一点可视为干预供给的适度规模;第三阶段,干预供给一旦越过这一临界点,则会由于干预成本的增加额大于收益的增加额而导致”规模不经济”。由此我们认为,干预的成本和收益都是随着干预供给的增加而增加,成本和收益两者的增长曲线的性能和轨迹不尽相同,干预供给不足或过剩,干预过多均不能实现积极的干预实效。

根据经济学中的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干预的边际效益是递减的。干预在最初实施时,由于立法和司法的针对性强,会产生规模效应,干预效益比较高,但久而久之,当边际收益达到与边际成本相等的点时,干预的效益就会转而减少,以至到后来,虽然干预存在,但其效益微乎其微,而产生干预规模不经济的现象。实践中,降低干预成本,实现干预效益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四点:其一,按照充分发挥市场与政府各自的角色职能,实现干预目标上的均衡;其二,重视干预的弹性适用,随时关注降低干预实施成本;其三,注重干预方案间的支持与协调,发挥规模效益;其四,实现干预规范的标准化和显性化等等。

四、国家干预行为的均衡分析

均衡概念最初源自物理学,意即当一个物体同时受到几个方向不同的外力作用时,若合力为零,则该物体将处于静止或匀速直线运动状态。后来均衡概念被推而广之,用以表示物质世界中相反力量的对抗与平衡。在其终极意义上,它既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相反相成、相互转化的理论概括,又是整个宇宙秩序对立统一规律的反映。通过国家干预行为的均衡分析,我们知道国家干预要实现效益的最大化的终极目标,还得先实现干预的均衡。

按照亚当·斯密的观点,市场会按照它自身的逻辑运行直至到达最终均衡。然而自由经济的实践证明了市场并不总是完美无缺的,市场失灵始终是困扰经济发展的幽灵。现代经济学理论对市场失灵展开了深刻的研究,并证明市场本身的力量并不足以克服市场固有的缺陷而自动达到均衡。李昌麒教授认为,“需不需要干预,完全取决于这种干预能不能够达到一种平衡状态,如果干预能够达到一种平衡状态,才表明干预满足了需要的要求,否则,不是我们所期待的需要。”[35]

(一)干预均衡体现在干预供求上的均衡。干预均衡是一种供求均衡。这里体现在干预供求均衡,是指的是国家的干预行为与市场对干预的需求相均等,即国家机关强制或愿意进行的经济立法、经济司法、经济执法等活动同人们购买(或遵守)干预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两相适应的局面。“均衡干预”中的“均衡”一词,博登海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是由于它成功地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力与极端受限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久地保持。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丧失平衡。通过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然后又恢复这种平衡,而且也只有凭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和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36]这里的干预供求均衡有两重含义:一是干预供给与需求在量上处于均等状态,由此决定的干预成本最低,收益最大;二是决定干预供求已有一整套从立法、司法执法到守法的有序机制,能保证这种均衡持续产生最优行为选择和约束条件。“均衡干预是指国家的干预供给与市场的干预需求相均衡的干预。”[37]在这种态势下,市场的干预需求与政府的干预供给在量上相一致。

(二)干预均衡体现为政府与市场力量的均衡。因为市场的干预需求在量上与国家的干预供给的均衡是一种变量均衡。而导致这种变量均衡的原因,主要在于市场及其主体与干预主体之间的力量均衡。”[38]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核心是国家与市场的均衡,其理论基础是国家适度干预主义。经济法着重解决市场与国家干预的均衡与宏观协调。邱本也认为,经济法是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均衡协调之法。[39]正如。“市场失灵客观上要求政府干预,但政府干预只是一种表象,在表象背后,政府更要协调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个体效率与社会整体效率、经济竞争与经济合作、私人物品与公共物品、微观经济发展与宏观经济发展等等之间的关系,使它们从失衡状态走向均衡。”[40]再如“利润目标和社会利益目标经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二者在相互约束的条件下实现其各自的最大化,便在企业目标上达致一种均衡状态。”[41]

(三)干预均衡体现为强势与弱势的均衡。均衡是通过纠偏实现了弱势与强势之间的均衡。在信息不全、外部效应等市场失灵因素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导致了“弱势——强势”对立的二元经济社会结构的形成。强势如企业或企业集团,常常利用信息不对称、经济力量差距等优势地位,损害弱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并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经济法为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超越主体均质性的假定,以主体差异性为理论前提,构建维持市场与国家均衡的法律规范体系,从而矫正市场的失灵。在干预市场运行的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并非同类,且不属于同一层面,故规范其行为的法律规范性质不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分别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差异。例如,在市场规制法律规范中,对市场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则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也较多。同理,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是以规定经济行政主体的义务为主(如财政机关、征税机关、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定职责),相应的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应较多,如此,才能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才能使主体义务的履行落到实处。由上可见,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间权利义务的不均衡性,通过倾斜性保护来实现最终的均衡。即强势与弱势之间的均衡。正如罗尔斯指出,正义必须使“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42]

(四)干预均衡是一种动态的均衡。均衡形式上是一种变量均衡,也是一种动态的均衡。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主体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责任、程序等经济法律资源的干预需求就会增加回减少,国家机关的干预供给水平也就随之提高(经济法制越健全)或减少供给。进而,干预的供求还体现出从均衡(相对适应)到非均衡(相对不适应),再从非均衡到新的均衡之动态演进规律。同时,也说明,干预均衡还是一种相对的均衡而不是绝对的均衡,正如“即使均衡实现了,也是稍纵即逝,马上会由那些变动着的外定条件所决定,重又成为非均衡的”。[43]如“在一定历史时期,一国为了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一般会吸引外资,但内外资企业之间应保持一种均衡发展。当然,这种均衡是处于动态发展中的均衡。为了抑制外资企业的强势发展,一国一般会通过产业政策法对外资的市场准入进行限制,还可以发挥税法的宏观调控作用,把对外资的税收优惠保持在合理的幅度内。”[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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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经济学篇6

【关键词】腐败行为经济分析对策

腐败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早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出现专职的公共权力行使者时就已产生。关于腐败的定义也是多种多样的,政治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等都从不同的角度给腐败下过不同的定义。例如,美国著名政治学家亨廷顿是这样来定义腐败的,“腐败,即公职人员为实现其私利而违反公认规范的行为”,“腐败的基本形式是政治权力与财富的交换”。美国经济学家a·谢莱法和r·韦欣尼则把腐败定义为“公职人员为了个人利益出售政府财产”。国际基金组织把它定义为“滥用政府权力以谋求私人利益的行为”。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腐败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用公共权力谋取个人利益的特殊经济行为。学术界对腐败问题已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在此基础上,本文拟从经济学的角度,对腐败发生的相关因素进行深入地剖析,然后运用成本—收益分析法探讨腐败发生的原因,并进一步提出遏制腐败行为的具体对策。

一、腐败发生的相关因素

从经济学角度对腐败进行解析,发现腐败的发生与以下几个因素密切相关。wWW.133229.Com

1、公职人员社会角色的双重性

一般而言,公职人员是腐败的主体,因此分析腐败要从公职人员的特点入手。公职人员同时具有双重的社会属性,一方面,公职人员是政府机构的公务员,代表政府行使公共权力,这是公职人员的“政治人”属性。另一方面,公职人员也有其物质、生理和精神方面的需求,这是公职人员的“经济人”属性。“政治人”属性集中表现为“为公众谋福利”;“经济人”属性集中表现为“为个人谋私利”。对一般公职人员来说,经济倾向往往更为现实,一旦时机合适,他们便极有可能摒弃“政治人”属性,采取腐败行为。

2、混合经济是腐败的客观基础

现代经济的一般形态为混合经济,即政府干预下的市场经济。政府干预是克服市场失灵的必要措施,但同时也为腐败提供了机会。当政治领域与经济领域直接接触并交叉运行时,由于公职人员社会角色的双重性和人类自利的本性,腐败行为的发生便难以避免了。混合经济的特征越明显,即政府干预经济的程度越深,则公职人员腐败的可能性就越大。

3、“政府产品”是腐败的载体

腐败实质上就是以权谋私,表现为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权色交易、挪用或贪污公款及占有使用公物等。以权谋私并不是权力和私利的直接交换,因为权力本身是无形的,它需要借助一定的载体,这个载体就是“政府产品”。在这里,“政府产品”并不是宏观经济学意义上的公共物品,而是指政府颁布的各种资格证书和证件(例如进出口许可证、营业执照、通行证和合格证等)以及各种信息、服务和人事任免,还有政府制定的各种有关经济的法规制度、优先发展计划、行业保护政策以及奖励评估和授权。这些均是微观经济主体需要或被迫购买的“商品”。政府产品的种类越多,公职人员腐败的机会就越多。

4、制度的缺失是腐败的根本原因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旧制度体系因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而在很大程度上被废弃了,而取代它的新体系还必须经过不断的摸索实验才能建立起来。在此过程中对公共权力监督的真空地带就产生了,公职人员利用这个机会为自己谋私利而被发现的概率较小,从而增加了公职人员采取腐败行为的动机。同时,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经济的飞速发展产生了新的财源和权力渠道。新的财源往往具有产权不清晰的特点,而新的权力渠道往往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和行政体系的约束或者监督。通过缺乏监督的权力来侵占产权不明晰的财富只需很小的成本,于是具有双重属性的公职人员在权衡了收益和成本之后,就更偏向选择腐败作为自身效用最大化的手段。

二、腐败的成本—收益分析

上述只是腐败发生的各个相关因素,它是否真实发生还要依赖于公职人员对其成本收益所作的分析。这是因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腐败其实是一种基于理性选择的经济行为。

1、腐败的成本

从个人角度看,腐败成本包括腐败的现实成本和机会成本。腐败的现实成本指腐败一旦暴露所付出的代价,可以分为:腐败的惩罚成本,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开除公职、判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腐败的道德成本,包括腐败实施后的心理负担和暴露后的舆论攻击;腐败的对策成本,包括收买执法人员、转移赃款赃物和给上级送礼等对付“反腐”的费用。

腐败的机会成本指腐败的公职人员由于实施了腐败行为而可能失去的正常情况下的最大收益。这包括:政治成本,即失去的升官机会及其社会地位所带来的利益;经济成本,即失去的正常职位的收入及各种各样的福利。

2、腐败的收益

腐败的收益指公职人员由于实施了腐败行为而得到的种种好处,包括非正常收入、各种福利等。腐败的收益并不是创造出来的新价值,而是现有社会财富的不正当分配。所以,腐败的收益对腐败者来说是有利的,对社会来说则是有害的,这也是惩治腐败的重要原因之一。

3、腐败实施者的成本与收益比较

理性的公职人员在面临腐败的诱惑时,自然会进行效益评估和可行性研究。只有在他认为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时,腐败才会发生;在他认为成本超过收益时,他可能会放弃腐败。这说明,预期收益越大,预期成本越小,腐败发生的可能性就越大。在此,预期收益是个变量,在犯罪人的自我选择下,总希望其尽可能的大,以便“值得”犯罪。所以,防止腐败的重点应放在提高预期成本上,使之尽可能大于预期收益,让犯罪者觉得成本太大而终止犯罪。当然,公职人员的比较分析往往是主观的,并无精确的数理计算。在他们的主观预期中,腐败的暴露率是关键因素。如果没有暴露,腐败的各项成本就等于零;如果被侦破抓获,腐败成本中的惩罚成本就是一个由党纪国法来衡量的量,即法定惩罚成本。所以,腐败的暴露率和法定惩罚成本大小是预期成本的两个决定性因素。

三、遏制腐败行为的具体对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腐败是和公共权力相伴而生的,只要公共权力存在,腐败就不会自行消亡。因此,反腐败的政策目标就不应当是如何彻底消除腐败,而应该是如何最大范围和最为有效地遏制腐败。

1、加快体制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混合经济的存在是腐败产生的客观基础,因此,要减少腐败,就必须降低政府干预经济的程度,尽可能减少“政府产品”。为此,首先必须通过体制改革,大力推进政府审批制度的改革,解决权力尤其是审批权力过多、过于集中的问题。其次,进一步扩大市场配置资源的范围,还权于企业,还权于社会;转变和限制政府的职能及其工作范围,贯彻“管少、管好、管活”的精神,通过体制创新,科学合理地设置权力,切断以权谋私的纽带。再次,尽快消除在政策、法规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缺位或错位,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总之要从体制上、机制上和法制上清除产生腐败的土壤,堵塞权钱交易的漏洞,杜绝“官商”和“商官”现象。

2、提高腐败的成本,使腐败成为一种不合算的行为

由上述分析可知,如果能使腐败成本增大到超过腐败收益,则可以有效地抑制公职人员进行腐败的动机,从而达到遏制腐败的目的。

(1)要加大惩罚力度,增加腐败的现实成本。通过立法加大对腐败者的惩罚力度,不仅要对其实行经济性的罚金处罚,更要对其实行社会性的资格处罚,限制和剥夺腐败者的职业资格。在加大惩罚力度的同时,还必须注意“执法必严”,一旦查处,就要一追到底、决不姑息。因此,必须把惩罚落到实处,如彻底清缴非法所得、取消所享有的一切待遇(包括养老金、公积金和退休保险金)等,从而使腐败者成为名副其实的“法律上的罪人,经济上的穷人”。通过实行重典治腐,提高腐败的现实成本,使公职人员在权衡利弊得失后,不敢妄自进行腐败。

(2)要提高公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增加腐败的机会成本。增加公职人员的合法收入,有利于提高其社会地位和对职业的自豪感,也会减少腐败的发生。从理论上看,适当提高公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可以增加对诚实行为的激励,进而遏制腐败,但是这需要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来实施。

(3)要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增加腐败的道德成本。腐败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在受到法律制裁的同时,还要接受道德法庭的审判,承受来自社会舆论的谴责。通过加强思想道德教育,使公职人员形成将国家和集体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的道德情操和秉公办事的敬业精神。

3、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加大对腐败行为的制度约束

孟德斯鸠指出,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人类政治实践中得出的一条带有普遍性的规律。要解决传统监督机制不完善的问题,一是要理顺监督体系,把行政机关的监督、执法部门的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全方位的监督体系,创造良好的监督环境。二是要大力开展监督的机制创新和体系创新,改变监督机关受同级政府或党委领导的架构,使监督机关真正享受不受干预的独立监督权。三是要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强化财经纪律监督。通过深化改革和强化监督,实现权力的有效制衡。四是要加大对腐败行为的制度约束,大力推进反腐败的制度建设,依靠制度来约束公职人员行为,加大惩治力度,使腐败者大大降低对腐败的预期收益。五是要增加权力和决策的透明度,把每一次决策都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实行源头防腐。只有这样,腐败发生的可能性才会降至最低。

【参考文献】

[1]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3.

[2]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5.

[3]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8.

[4]邹薇:腐败的经济学分析及其治理[j].学习与实践,2006(10).

行为经济学篇7

[关键词]小群体;互惠行为;成本与收益不对称;心理账户;机会主义行为

一、引言

很多学科都在研究人的社会互惠合作行为问题。马里安斯基的人类学和特纳的社会生物学研究发现,早期人类相对类人猿可以更好地生存与发展的根本因素就是他们可以通过社会性互惠行为进行合作。[1-2]霍曼斯的社会交往行为理论[3]是探索互惠行为的重要文献,他对小群体中的相关行为进行了研究,认识到人类行为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赞同与社会一致性,他的理论很好地解释了小群体内部的友谊与一致性动态过程。更为可喜的是,人类社会互惠行为已经获得神经科学证据,表明这种行为具有神经生理基础。奎尔万和费希巴切等神经科学家论述了很多人自愿承担惩罚破坏社会规范的成本(DeQuervain等,2004[4])。演化模型和经验证据表明,这种利他主义的惩罚是人类合作演化中的决定性力量。他们运用PET技术来分析在经济交易中对背叛者利他主义惩罚的神经基础。对比不减少支付的象征性惩罚与减少支付的有效惩罚情况下,通过社会规范维护者脑扫描发现,对背叛者的后一种惩罚更加激活维护者的背侧纹状体,背侧纹状体负责处理回报。而且,背侧纹状体活跃的维护者愿意承担更多利他成本,惩罚背叛者所得到的满足通过维护者的背侧纹状体激活来体现。阿克罗夫是一个有社会学视野的经济学家,很早就将社会学一些研究成果引进经济学,他以礼物交换的社会性互惠行为来阐释超量工作的原因(Akerlof,1987[5])。然而,经济学对理性个体互惠合作的精细化研究要数重复博弈论与演化博弈,在这方面,莫林很好地综合了有关个体合作行为研究。[6]社会学认为,社会中的个体交换是以社会互惠行为来实现的。但是此类研究强调人的社会性,并不能充分化解经济学家对自利个体机会主义行为的担忧。在跨期交易中,自利个体在获得帮助后选择拒绝帮助别人的机会主义行为。社会学一些文献试图通过声誉或宗教等其他机制来克服互惠合作中机会主义行为,但其依然欠缺说服力。日常生活中大量的互惠行为不能直接以声誉、亲情以及宗教意识形态视角来注解。博弈论与演化经济学关于自利个体的互惠行为解释是通过无穷博弈或者动态博弈的复杂信息与计算条件下实现的,然而它对解释日常生活中的个体互惠合作行为更加缺乏可信度,普通个体不可能为日常互惠行为进行复杂信息收集与计算处理。经济交易孕育于人的社会,人的一些社会行为本身就具有经济功能。学科细化妨碍了社会学家与经济学家跨学科思考人的行为,前者强调互惠行为的非经济原因;后者关注行为人的“超强”信息收集与计算处理能力。大量的社会互惠行为长期存在部分源于其自身包含经济激励约束机制,同样,企事业单位同事和邻里之间的互惠行为不像市场那样银货两清式的交易,也不是简单非经济原因可以解释的行为。社会学与经济学对日常互惠行为要么司空见惯地忽视,要么以人之常情而视而不见。这种古老且常见社会经济行为现象背后的行为机制值得研究,此机制在经济社会管理中的价值尚未受到重视。此文将尝试研究此类小群体互惠行为存在的特有机理,揭示其在经济社会管理中的应用价值。

二、小群体内互惠行为特征与其机制

各类单位同事与邻里之间发生的日常小群体互惠行为是人们社会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同于市场上发生的互利交易行为。它们之间的显著差别是,互惠行为不需要界定产权,也不需要以货币支付来交割。互惠行为大量发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经济理论家对自利个体机会主义行为破坏性的担忧,也迎合了社会学家所重视的非经济因素情结。大量此类互惠行为的存在本身就暗示,支撑它的背后机制是有效率的,它的成因至少不能简单视为长期形成的非经济因素,如文化宗教等,更不可能是运行成本较高的契约机制。那么这种机制是一个怎样的安排呢?它是如何克服或缓解机会主义行为而有效运行的呢?社会上,特别是小群体中大量互惠行为显示,一般施惠他人的利他行为成本对于施惠者而言是低廉的。为什么会这样呢?经济社会发展使得个人之间的差异超越生理而更多表现为信息、知识与技能上的差异。社会分工越来越细,既包含横向的分工,又涵盖纵向的分工,随之而来的是人与人之间存在日益明显的信息、知识与技能鸿沟。伴随信息与知识“爆炸”,工作与生活对它们的需求往往超越人们自身的拥有量。信息、知识与技能的短缺可能成为制约其工作与生活质量的瓶颈,除了学习之外,互惠行为是一个相对便捷的、成本低廉的缓解短缺的路径。对信息、知识与技能拥有者而言,提供它们的成本是低廉的,且不改变自身拥有量,而对于接受者则可能是受益匪浅。接受者需要这些信息、知识与技能本身就表明,其价值是不言而喻的,通过学习获得它们的成本比较高,互惠交换可以实现在信息、知识与技能分工基础上有效交流,并促进分工和提高效率。尽管这样,对大范围的社会来讲,提供者的意愿与主动性依然是一个问题,但是对企事业单位和邻里等小群体而言,这个问题就不会很突出。在工作与生活中,此类群体中的成员交往频率较高。较高频率交往意味着提供者获得回馈的几率增加,提供意愿与主动性自然增加,时空距离优势也使小群体互惠行为发生的整体成本更低廉,同时机会主义行为也受到进一步抑制。“远亲不如近邻”的体会在工作与生活的小群体中普遍存在就是一个佐证。

(一)小群体中互惠行为的成本收益特征

实现互惠合作行为是一方愿意提供帮助而支付成本,同时,另一方获得帮助而受益。这种行为互惠不是单期交易,而是跨期合作,不像市场里的即期交易“银货两清”,因此,它不需要明确交易相关的产权,更不依赖法律制度保障。此种互惠行为合作具备如下特征。1.每次互惠行为的成本与收益对象分立。小群体中的施惠者承担行为成本,而受惠者则获得收益,不像普通交易行为双方同时是成本承担和收益获得者。互惠必然在跨越行为之间实现,一次成本承担者可成为下一次收益获得者;同样,一次收益获得者则可变为下一次成本的承担者。2.每次互惠行为的成本与收益对双方来说是不对称的。这种行为对施惠者来说,成本是低廉的,经常是举手之劳,而对受惠者则是收益较大的。对于不同的人来说,成本与收益的看法不尽相同。然而,在互惠行为中,一方面施惠者的低廉行为成本使得他们主动地、自愿地实施该行为不需要太计较未来接受者可能发生的机会主义行为,即使发生这样的机会主义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也有限;另一方面该行为给接受者带来较高收益,接受者也不会轻易实施机会主义行为。一次行为中的施惠者会成为另外一次行为的受惠者,两次或多次行为互惠中,任何一方既是施惠者也是受惠者,通过一次成本低廉的施与行为换来另一次或多次的较高收益接受行为。显然,互惠行为双方因低廉成本与较高收益的不对称性而产生净收益促使其维持互惠关系,而不倾向于采取机会主义行为。3.小群体中高频率互动催生互惠行为。小群体中的成员互动为互惠行为发生提供时空环境。小群体成员在工作或生活中需要进行一系列互动,高频率的互动为其间互惠行为发生创造了便利条件。更为重要的是,高频互动将抑制个体的机会主义行为,继而强化互惠行为的频次。越高频率的互惠行为越可使互惠行为的收益与成本之差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收益,惠及整个小群体,提高整体福利水平。

(二)以心理账户为核心的小群体互惠行为决策

行为经济学研究个体决策并不像经典经济学那样对决策进行精细的成本与收益分析,实现最优化选择。萨勒首先提出心理账户概念,用于分析沉没成本效率(Thaler,1980[7])。卡尼曼和特维斯基发展了心理账户理论,认为人们在做出选择时,实际上就是对多种选择结果进行估价的过程(Kahneman和Tver-sky,1984[8])。究竟如何估价,最简单的、也最基本的估价方式就是把选择结果进行获益与损失(得失)的评价。同时,萨勒自己也不断完善心理账户理论,他研究得出,心理账户是人们在心理上对结果(尤其是经济结果)的编码、分类和估价的过程,它揭示了人们在进行(资金)财富决策时的心理认知过程(Thaler,1999[9])。科维茨也分析过心理账户问题(Kivetz和Simonson,2002[10])。难能可贵的是,萨勒一直在持续相关问题的研究(VandenAssem等,2012[11])。国内外的心理账户文献非常丰富,基于本文的研究特点,不需要详细评述心理账户文献,因此,不再赘述。关于心理账户涵义,不同学者理解不尽相同,但是,基本都接受心理账户的基本特征,即心理账户是决策者对同类决策进行估价、分类和编码以便以后快捷决策。这是心理账户理论成熟的思想。在小群体中,交往频率比较高,互惠行为成本与收益对象是分立的,低廉的行为成本使得此类行为决策不可能进行在精确计算基础上最优化决策,而是通过行为双方对合作对象进行评价,分类通过心理账户编码进行记录,以便以后对类似的行为决策。社会上,偶发互惠行为给行为双方不会留下多少印象和记忆,而且即便有,这种印象和记忆也不会长久,未来双方再次合作的几率很小。小群体中互惠行为的参与者则是见面与合作交流机会甚多,对合作对象进行有意识或无意识的评价,形成印象与记忆是必然的。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印象与记忆将直接成为未来互惠行为的决策依据,并形成便捷的决策机制,也就是说,以后相应的决策可以由印象与记忆直接做出,不需要过多地分析思考与权衡。行为者和在其心理账户上印象与记忆良好编码的对象再次合作的决定就变得非常容易、快捷,而不良印象与记忆者被视为不宜合作对象则使得再次合作的决定变得非常困难,这种机制可以有效抑制行为者的机会主义行为。显然,此类行为决策省去了行为者的信息收集、处理与计算成本,也符合人们日常行为决策的低成本要求。这就是人们日常交往过程中重视“第一印象”的原因。另外,行为者的低廉行为成本使得其可以进行广泛的互惠行为实验,形成更广泛、深入的心理账户记录。这样的心理账户一方面可以避免误判合作对象,校正错误的印象与记忆;另一方面扩大互惠行为对象范围,实现更加丰富的互惠行为。

(三)小群体中的互惠行为机制

前面分析了小群体中互惠行为现实性与特征,并阐释行为人的心理账户如何有效抑制机会主义行为问题。所见的社会学文献并没有详细、清晰地论证小群体中互惠行为机理,在此将前面的分析进行综合,说明互惠行为的机理,提出以成本收益分析与行为经济学视角的小群体中互惠行为理论。互惠行为双方因互惠行为成本低廉都有意愿成为互惠行为发起者,即使因性格原因这种意愿不强烈,也可借助一方的关系人而促成互惠行为的发生。关键在于,双方心理账户机制能够有效抑制机会主义行为,而且每一次互惠行为的发生都会强化双方的互惠激励,使得互惠行为称为双方的“自然习惯”。成为习惯的互惠行为对行为者来说是一个生活工作重要依靠,对小群体整体来说,也是一个信息、知识与技能有效互补合作机制,继而推动行为人进一步深化分工。一旦互惠行为中双方记录良好,那么互惠双方会通过“正反馈”的心理机制强化互惠行为,随之而来的自愿自发互惠行为使得双方不需要识别对方行为而自然发生,这是一个成本低廉的有效机制。随着社会信息膨胀和诱惑增多,受制于信息成本与复杂计算的行为决策比较困难,大量的日常行为决策依赖于便捷的决策机制,互惠合作机制就是这种机制之一。需要说明的是,小群体中的互惠行为是个体之间自愿自主进行的,外在力量可能破坏心理账户机制的功能,难以有效抑制机会主义行为。这样可能使得小群体中的互惠行为机制失去效率,存在利益竞争的同事间往往难以维持互惠行为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邻里间比企事业单位中发生互惠行为更为普遍的一个原因。

三、小群体互惠行为机制理论的应用

令人遗憾的是,现实中企事业单位劳动管理遵循科学管理和经济学中的新制度经济学契约精神对劳动进行量化管理。它通过明确划分员工劳动边界与绩效考核评价方式进行显性或隐性契约方式管理。这样就忽视了不能量化的劳动合作的贡献,继而伤害了劳动效率,不利于员工通过互惠合作行为自然实现信息、知识与技能互补。[12]不完全合同理论发展是经济学的自我修正,但不完全合同依然没有改变新制度经济学中经济激励约束的最优化思想,因此员工互惠合作行为被排除在新制度经济学企业理论分析框架之外。随着经济复杂程度提高,企业效益与竞争力越来越依赖员工创新能力,大量的创新需要通过团队劳动而不是孤立个体行为来实现。成员的信息、知识与技能互补是团队劳动效率的基础。信息、知识与技能互补不可能通过行政管理与合同契约实现,有效的劳动团队必须是一个成员互惠合作的群体,高效益的企业也必须存在一个广泛互惠合作行为的群体。企业是经济组织,也是社会小群体,员工也具有社会性,这种社会性能够发挥很好的经济功能,经济学家需要关注经济激励与约束之外非经济行为机制的经济功能。小群体中的互惠行为机理理论不仅有理论意义,而且也有应用价值。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企事业单位劳动管理问题越来越突出。员工的信息、知识与技能越来越专业化,与其劳动所涉及的信息与知识等相关要求越来越不匹配,员工在这方面互惠合作是一个缓解不匹配状况的重要、有效的方式。[13]再加上企业员工创造性是一个企业发展的核心,创造性劳动实施不可能依赖员工个体单独完成,信息、知识与技能限制个体员工进行创造性劳动,员工之间互惠行为机制有助于他们形成一个自愿合作小组,实现信息、知识与技能互补,促进创造性劳动,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小群体互惠行为机理理论对于改善企业劳动管理,激发员工创造性劳动有启发作用。将该机理理论运用于企业劳动管理中,相关管理制度需调整和改变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员工的劳动边界模糊化促进互惠合作行为。明确员工劳动边界需要承受较高的信息与管理成本而变得不可能[14],而且劳动边界明确将使有关员工劳动自主与自愿合作空间缩小,不利于互惠行为发生。一定程度的劳动边界模糊化会诱发相关员工自主协商与互惠合作解决相关问题,促进他们在信息、知识与技能上互惠交流,增加交流频率,形成互惠行为紧密的小群体。其次,避免过度量化劳动考核评价。过度量化劳动考评将破坏企业这样的小群体中的互惠行为机制,尤其针对员工个人考核更是如此。当然,适当对劳动团队量化考核则有助于推动互惠行为。过度量化个体劳动的考核忽略了劳动合作精神等隐性因素,过度量化考评将窒息合作精神,破坏互惠行为机制的根基,但它们对劳动效率的提高至关重要。最后,推进劳动与创新任务的项目化与团队化管理。企事业单位将复杂劳动与创新任务的要求、评价方法以及报酬以公开竞争与契约方式交给项目与团队负责人,由项目与团队负责人自主组成劳动或攻关小组实施,决定小组内的劳动分工与协调、劳动报酬分配。这种方式既可简化劳动管理,也将激励企事业单位员工自愿加入互惠合作的小群体。以负责人牵头的小组可以形成互惠合作行为机制,由于这是开放性的群体,所以包括负责人在内的所有成员之间没有固定契约与行政关系,而且其他成员未来可以退出这个群体,因此能够有效抑制机会主义行为。这种制度安排不仅发挥相对产权明晰的团队劳动契约化管理的效率,同时发挥团队内互惠合作行为机制的效率,继而实现创造性的劳动管理。

四、结论与建议

这里无意全面否定科学管理与新制度经济学关于经济激励与约束在劳动管理中的作用,而是关注小群体中互惠行为,尝试研究互惠行为背后的机理。历史地看,市场交易机制之前,社会互惠合作就已经存在了,市场交易在社会中孕育发展并不表明市场交易机制完全取代社会互惠行为机制,也不意味着社会互惠行为机制已经完全失效,相反,市场交易机制能弥补传统社会互惠合作机制的不足。在一定范围内,古老的社会互惠行为机制依然有效,人的社会性与生理性特征使然。这里的研究将行为经济学中的心理账户理论应用于互惠行为分析,此分析与日常互惠行为非常切合,它意在深化社会学中社会交往理论关于互惠行为的理解,跨越学科藩篱研究日常的互惠行为。小群体互惠行为机理由三部分组成:行为成本与收益分立与不对称机制;小群体中行为人较高频率交往机制;抑制机会主义行为的行为人心理帐户机制。小群体互惠行为机理理论表明,互惠行为有自然动力与激励机制实现小群体内信息、知识与技能互补,不需要额外的经济激励与劳动管理。主要建议如下。

1.经济学家需关注微观现实行为,善于借鉴社会学等其他学科研究成果使其研究更具现实性。经济学的优美数学结构一定程度上使得“经济学科学化”程度日益提高,同时过滤掉大量现实微观行为,降低了经济学解释现实的能力。恢复人的生物性与社会性是经济学家面临的挑战,经济学家需要和其他学科的科学家合作,发展具有现实微观行为基础的经济学。

2.检验经济学理论科学化程度的标准不在于其数学化程度,而是其理论能否经得起实验或实践“重复验证”。解释行为的经济学理论需要在实验或经济实践中得到重复验证,这才是理论科学性的圭臬,而不是其数学形式逻辑。一般认为在经济实践中重复验证经济理论比较困难,但是神经生理学及其研究工具的发展显示,神经经济学将使经济行为理论具备实验重复验证的可能,而且在正确的方向上推进经济学的科学化进程。完全不同于数理经济学与计量经济学为此所做的努力,它给经济学注入的是科学精神,摒弃了追求形式逻辑的科学主义。

3.经济学应该承认人的一些社会行为具有经济功能。经济激励与约束不是唯一有效的经济行为机制,也不一定是最优机制,很多社会行为机制也可有效激励与规范经济行为。发挥社会行为的经济功能不仅可以改善个人的生活工作状况,也可减少社会的资源消耗,小群体互惠行为就是其中之一。经济学家自身需要摒弃经济学帝国主义,关注传统社会里各种行之有效的经济社会机制,它们曾经是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的机制,在一定范围内修复这些机制不仅有经济价值,也可夯实市场经济的根基。

4.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决策者以及实施者借鉴小群体互惠行为机理理论改善劳动管理。尊重劳动者的生物性与社会性是有效劳动管理的前提,遵循小群体互惠行为事实调整劳动管理体制,能使互惠行为助推本单位劳动效率的提高。

参考文献:

[1]严维石.新制度经济学企业信息范式困境与其出路———基于经济社会学的一个批判[J].经济评论,2013(6):5-10.

[2]严维石.内部劳动市场中的互惠行为与技能外溢效应———基于经济社会学视角[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5):192-198.

行为经济学篇8

一般而言,腐败总是与权力联系在一起。美国著名政治学家亨廷顿把腐败定义为:“腐化(败),即公职人员为实现其私利而违反公认规范的行为”,“腐化(败)的基本形式是政治权力与财富的交换。”。美国经济学家A.谢莱法和R.韦欣尼则把腐败定义为“政府官员为了个人利益出售政府财产。”这里所谓的政府财产是指政府“生产”的“物品”,包括执照、许可证、通行证、签证以及其他一些禁止或限制“私人”提供的“物品”。换言之,已有研究中多将腐败的基本形式或内容定义为权力与金钱的交换。

此外,由于寻租行为更多、也更容易产生腐败,因而国内部分学者将腐败定义为权力寻租。这是不准确的。寻租是指厂商或其他组织、个人为获取政府特许以获得额外的或垄断的利润而向政府官员施加各种影响的努力。其中尽管包含了“钱—权交易”的可能,但这种活动在更多情况下是对利益的一种合法再分配活动,更多地是采取法律允许的方式和针对集体,如院外游说。进一步地讲,政府的“设租”行为与腐败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在新制度经济学中,政府被定义为,在一定地理区域内拥有专有的权力来强制执行一些行为规则的机构,其基本任务被认为是提供博弈的基本规则。一般而言,政府实现其利益最大化有两种基本方式:其一,界定形成产权结构的竞争与合作的基本规则,这将使政府的租金最大化;其二,在第一个目标的框架中降低交易费用以使社会产出最大,从而使政府税收增加。换言之,不仅调整“租”的分配是政府固有的职能之一,而且“设租”以制造更多的“公共领域”是政府增加其收入的一种手段。因此,在笔者看来,“寻租”、“设租”与腐败有着严格的区别。腐败指的是公职人员利用公共权力为获取不正当的个人收益而收受第三方支付,并损害国家或公众利益的行为。

收益最大化冲动是产生腐败行为的动力来源

如前所述,在经济学中,每个人的行为都被假定为在一定的约束条件下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行为。每一个腐败者当然也不例外,他们同样是按照其行为的“成本—收益”比较,考虑其道德(心理)成本、惩罚成本、实施成本以及其可能收益来决定其是否采取腐败行为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采取腐败行为。

在笔者看来,腐败行为的道德(心理)成本主要是指公职人员在做出腐败决策时,需要突破来自其自身的种种心理障碍:因腐败行为必须改变其道德观念、放弃其循规守法的操守、面对可能的社会舆论谴责等。腐败的心理成本主要取决于决策者的主观价值判断及其强烈程度。在理论上,这种“心理成本”是可以用货币来计量的。

腐败的实施成本取决于决策者正常的工资收入、制度待遇以及其从事腐败的机会、收益等,因而是因人而异的。就腐败的受惩概率而言,腐败者所处的职位越高,对其进行监督制约越困难,同时其势力影响和关系网络也越严实,因而即使同等程度的腐败,曝光以至受惩的概率也低得多。但另一方面,对于高层腐败者而言,其腐败行为一旦败露并招至惩罚,所需付出的机会成本也就越大。此外,对于腐败者而言,为了尽可能的降低曝光及受惩概率,一般都会收买上级领导,广泛编织关系网络,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其腐败成本,降低了腐败利润,但却提高了其腐败的“安全性”,为其继续实施腐败创造了条件。

如果腐败者突破上述种种约束的努力,即腐败活动的成本低于其实际利益的话,那么理性的腐败者就会采取腐败行动。因此,腐败在社会约束软化、腐败成本较低、腐败利润较高的情况下,腐败的发生就会变得较为普遍。而且,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腐败的程度和收益呈正函数关系,腐败程度愈是严重,实施腐败的主体所获得的收益也就越是丰厚。同样,实施腐败的成本与刑罚也是呈正相关关系。实施腐败的成本越高,主体就越要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公共权力的存在是产生腐败行为的客观基础

古今中外,只有掌握公共权力者才有腐败的资格和能力。在现实经济中,各种资源并不是完全个人拥有和完全自由市场配置,某些资源被置于公共领域,并因而导致了公共权力的存在,也就为其掌控者利用公共资源满足个人私欲开辟了一条途径。也就是说,权力配置资源是腐败行为得以产生的制度基础。相反,当个人不掌握公共权力时,其欲望的满足只能凭借个人所能独立支配的私有资源(当然也能通过寻租、偷盗等形式满足),腐败行为是无论如何也无法产生的。因此,公共权力的存在无疑成了腐败行为产生的必要条件。

显然,上述两个前提只是证明了腐败产生的潜在可能性,其是否真实发生,还依赖于其它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如公共资源掌控者所处的社会法律法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权力纵向制衡以及当权者本人的需求偏好、道德伦理等。

信息不对称是产生腐败行为的必要条件

经济学中的委托—关系泛指任何一种涉及不对称信息的交易,其中有信息优势的一方被称为人,而另一方则被称为委托人。根据前面对人性的假设可以知道,每个人都在一定的资源约束下寻求自身效用最大化。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人会有策略地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即通过机会主义行为来达到自己的效用最大化目标,即便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在所不惜。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由于腐败行为人往往掌握了较全面的信息,即拥有信息优势,这些信息成了腐败行为人手中的稀缺资源,腐败行为主体就会有目的地、有策略地按个人目标对信息加以筛选、扭曲(如说谎、欺骗等),以狡黠的方式追求自身的利益。

制度缺失是腐败行为产生的根本原因

制度是为了规范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系列制约,其主要作用是建立一个人们相互作用的稳定结构来减少不确定性,具有降低交易费用、为经济提供服务、为合作创造条件、提供激励机制、提供保险等五种功能。

消极的意识形态是腐败行为产生的主观根源

上述的这些因素都可以看作是人们决策的约束条件或环境。人们对某种行为的评价最终是由其信念等意识形态因素来决定的。意识形态可以定义为一个社会或团体关于世界的一套信念,是集团成员共同具有的认识、思想、信仰、价值等,具有认知体系、影响个人和集体行为的特点。它一方面用来规范我们周围世界感性认识的知识,为个人和集体的行为提供辩护;另一方面这些感知又规范了我们对知识的追求与获取,对个人行为提供约束。由于意识形态会影响人们关于周围世界的观念,因而会影响他们对世界进行的理念化解释和评价,这些又反过来影响达成一致共识——讨价还价和合约的成本。

腐败既然是政治权力的衍生物,那么只要有公共权力存在,腐败就不会自行消亡。因此,反腐败的政策目标就不应当是如何彻底消除腐败,而应该是如何最大范围和最为有效地遏制腐败。笔者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这有赖于“事先”设计构造一种较为系统和完备的权力设置、控制、监督和使用的运行机制。

加快体制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科学合理地设置权力

深化改革是解决产生腐败的深层次问题的根本措施,是完善权力设置的根本出路。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由前面的分析可知,公共权力的存在是腐败产生的客观基础。因此,要减少腐败就必须首先减少其客观基础,尽可能地缩小公共领域的存在。换言之,我们必须首选通过体制改革,大力推进政府审批制度的改革,解决权力、尤其是审批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进一步扩大市场配置资源的范围,还权于企,还权于社,还权于民,把更多的事转让给个人和市场去做;转变和限制政府的职能及其作用范围,在明晰产权,尤其是私有产权的基础上,确定政府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该管什么、不该管什么;贯彻“管少、管好、管活”的精神,通过体制创新,科学合理地设置权力,切断以权谋私的纽带,努力铲除腐败现象滋生的土壤和条件。如此,腐败发生的可能性才会被限制到最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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