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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履职尽责报告8篇

时间:2022-11-29 16:24:55

董事履职尽责报告

董事履职尽责报告篇1

因不服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000034,下称深信泰丰)将证监会告上了法庭(据报道,此为证监会第三次被提起行政诉讼),该案6月3日于北京公开开庭审理,没有当庭宣判――此事无疑给上市公司董事敲响了需“懂事”的警钟:明确、承担自己的责任。

先看案情回放。2007年8月30日,证监会对深信泰丰违规信息披露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对包括肖水龙、王迎、丁力业等在内的公司高管开出了罚单。经证监会查明,深信泰丰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虚增存货人民币2000万元、虚增预付账款人民币651.29万元,且未披露深圳泰丰电子有限公司违规占用深信泰丰资金人民币2651.29万元的事实。此外,深信泰丰还有包括5笔对外担保事项,72笔重大诉讼事项未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导致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证监会认为,根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深信泰丰在上述披露2003年中期报告、2003年年度报告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对深信泰丰罚款30万元,对肖水龙、王迎分别给予警告并处罚5万元,对丁力业等人分别给予警告并罚款3万元。

董事责任的内涵与外延

董事责任的内涵是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所谓忠实义务,是要求公司董事忠于公司与股东利益,不得。所谓勤勉义务,是指公司董事必须以诚信履行其义务,表现出处于类似位置的通常审慎者在类似情况下所表现出来的勤勉、谨慎或技能。

由董事责任内涵引申出的外延更为丰富,包括出席董事会会议、审慎表决、竞业禁止、抵触交易禁止、短线交易禁止、持股限制、接受股东质询、因过错致公司及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等等。这些在《公司法》的相关条文中均有明确规定。

由于上市公司董事高管有专门的资格要求,在任职之前均经过财会、法律、金融等专门知识的培训,所以一般认为,其忠实与勤勉的要求要高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亦即应承担更为严格的董事责任。

审慎表决是董事职责的关键环节

在深信泰丰案中,受罚董事丁力业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该案所涉及的2003年定期报告及2003年、2004年未履行临时公告事项,其既未参加也没有签字,而是委托人行使了相关职权,属于完全不知情。

这样的抗辩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这条规定虽然授予董事在特定情况下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的权利,但并不能免除董事的审慎表决责任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关于的法律规定,人所代表的是被人的行为,其在授权范围内行事的法律后果由被人承担。因此,原告通过书面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职权的方式,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表决的法律后果。

由于现代公司是以董事会等会议方式来议事和表决的,因此审慎表决是董事职责的关键环节,董事应认真审慎地行使表决权。在开会前,要仔细研读会议与表决事项,看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或有损公司利益的环节;要尽量亲力亲为,参与董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当因故不能亲自到会表决时,应谨慎遴选人,慎重确定权限。在本案中,原告既没有认真研究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也没有放弃表决权,在选择人表决之后也未对表决事项提出异议,甚至于公司2003年中报、年报披露的时候,原告也没有作出任何的书面异议,没有对2003年中报和年报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提出任何质疑,无疑应承担参与表决的法律责任。

董事负有维护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责任

“被告处罚针对的是信息披露问题。信息披露针对的是中报和年报,但是原告一次都没有参加过,为何成为信息披露的直接负责人员?”原告丁力业的律师提出上述质疑。

这种缺乏证券法知识的质疑混淆了董事责任和董事实际履行职责的区别,董事责任是法律规定客观存在的,不因董事不履行而消除。《证券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本案中丁力业是深信泰丰的董事、副总经理,即原告不仅是董事会层面的决策者,还是经营层面的管理者。对于深信泰丰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增存货、虚增预付账款,且隐瞒大股东违规占用资金、未披露5笔对外担保事项等违规事实,不可能完全不知情,甚至可能参与了其中一些违法行为。丁力业在整个事件中没有尽到应当履行的董事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董事严重失职须承担行政、民事、刑事复合责任

董事尤其是上市公司董事失职直接导致公司的经营不利或信息披露失真,引发上市公司股价的波动、造成投资者损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董事高管严重的失职行为可能遭致行政、民事、刑事三位一体的复合责任。

行政责任方面,以本案所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为例,《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罚款幅度而言,证监会对丁力业处以法定最低幅度的三万元罚款,已经体现了从宽处理。

董事履职尽责报告篇2

建设高效的董事会核心机制

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是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核心,是提升企业竞争力最重要的基础。泰州农商银行董事会承担了法人治理的核心角色。为提升董事会履职能力,泰州农商银行重点突出了董事会战略管理职能建设。

首先是战略制订。董事会初步形成了《泰州农商银行2013~2017年转型升级五年发展规划》,确立了战略转型阶段资产和负债的结构、质态、运营、金融增加值、核心竞争力等10个方面的总体目标,通过推进组织架构、管理模式、业务发展、服务方式等6个方面的转型,逐步建立科学有效的现代金融企业制度。

其次是战略实施。泰州农商银行董事会在推进决策的贯彻执行中,重点突出三个方面的建设。一是突出董事会办公室建设。该行董事会办公室作为董事会及各委员会的常设秘书机构,负责董事会决策和年度目标任务的分解、落实、反馈和督查。二是突出行务会建设。董事会办公室每月牵头召开一次以董事长、董事会秘书、行长室以及财务总监、审计稽核部总经理参加的行务会。三是突出董事会非决策性会议制度建设。董事会按月召开非决策性会议,听取董事会办公室以及专门委员会工作汇报;围绕年度工作重点和经营层及监督层的热点、难点问题,不定期召开非决策性会议,对经营层、监督层工作进行分析与探讨。

再次是能力提升。泰州农商银行从优化董事团队结构入手,引进在经济、金融、国际商务等方面具有多年从业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企业高管人员,组成董事和独立董事团队。同时,根据各位董事的专业能力、技能和经验等,对专门委员会委员进行合理搭配。此外,强化董事履职培训,保证董事们始终能保持履职意识、履职能力,拥有较高的履职水平。

完善“三会一层”运行机制

泰州农商银行成立后,通过构建“三会一层”制衡机制、强化履职评价,保障“三会一层”既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有效提高了公司治理的执行效率和运作效果。

一是明晰“三会一层”职责边界。在决策、管理、监督等各个环节,对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进行了进一步修订、完善,并以《章程》和《议事规则》的形式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专门委员会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作出明确的规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作出更加清晰、严格的界定,逐步形成了各负其责、协调共事、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运行模式。

二是畅通“三会一层”沟通渠道。建立完善了经营管理层面向董事会的经营报告制度及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报送财务、风险、经营信息,不定期报送相关专题分析报告,及时报送重大事项落实情况。此外还建立了董事会调研检查机制。

三是强化“三会一层”履职评价。从建立高管人员履职尽职考评制度入手,对高管人员实行年薪制管理办法,将管理人员薪酬收入与管理水平、经营业绩挂钩。同时,在考核中着重增加了内部风险控制等内容,引导高管层重视资产风险、内部控制、综合管理。

健全有力的监督机制

从健全“三会一层”监督机制入手,泰州农商银行着力构建保障全体股东利益和促进银行安全稳健运行的监督管理体系。

加强股东大会外部监督约束机制建设。泰州农商银行进一步制定、明晰了《授权管理办法》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董事会对高管层、高管层对条线部门和网点充分授权,同时进一步明晰了董事会及经营管理层权责,规范信息披露,使广大股东、监管部门和社会各界及时了解和掌握银行的业务经营和发展现状。

董事履职尽责报告篇3

作为现代企业治理结构中最核心的决策机关,董事会如何有效履行自己的决策职责,是企业利益相关者最关注的问题。而公司治理结构发展的历史表明,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和有效运作,是做实董事会职责、提升董事会运作效率和质量的有效治理方式。

专业委员会登上舞台

在现代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中,主要存在两种治理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双层治理结构;以美英为代表的单层治理结构。实际运作中,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双层结构的优点是监督层对于执行层有更大的独立性,缺点是远离公司实际业务,缺乏足够的信息履行自己的职能;单层结构的优点是对公司业务掌握了更多的信息,缺点是容易为内部人所操纵,变成董事会本身蜕变成“橡皮图章”。

20世纪后期两种治理结构相互融合,特别是有向单层结构演变的倾向。为解决单层结构下的天然缺点,外部董事、独立董事、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的解决方案先后应运而生,并最终成为目前最有效的解决方案。

从企业内部看,董事会是一种以有限会议的形式进行集体决策的一个集体性的管理机构。这种工作方式决定了它无法仅靠几天或几次短暂的会议完成对对公司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的高质量决策。而且,随着企业生产经营的内外部环境的日益复杂和经营管理模式、手段变化的日益加快,董事会的决策,越来越需要建立在专业基础上的深入细致的事前研究,才能在最终的董事会会议上做出有效的审议和决策。这也是促使董事会各专业委员会诞生的一个根本的内在性因素。

四大关系决定作用发挥

公司治理,关键在于治理“人”和“关系”。董事会的专业委员会要想有效发挥作用,必须处理好四大关系。

专业委员会与股东的关系。标准普尔曾经对我国的公司治理进行过专门的评价,其核心结论之一就是:股权结构不够合理(主要是一股独大),大股东干预过多。特别明显的表现是,多数改制后的国有企业更多时候表现为行政领导机关附属单位的“翻牌”公司,上级行政机关继续干预企业的人、财、物的选拔与决策,专业委员会根本无法有效发挥作用。因此,如果想做实董事会的职责,让专业委员会充分发挥作用,首先需要股东转变观念,在遵循现代企业治理的规律和正确的公司经营理念下设计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设定好自己的权力边界,保证公司利益和自身利益的整体最大化。

专业委员会和董事会的关系。这一点对于股权分散的公司来说尤其重要,因为在这样的公司里,董事会是真正的权力和决策中心。专业委员会能否真正帮助董事会把职责落地,关键在于董事会能不能用正确的理念、定位和制度来管理和规范自身及下属各委员会的履职行为。

在GE,董事会以诚信作为基石和基本理念,并用它引导着公司董事会的价值判断和行为方式,解决“做什么”、“为谁去做”以及“如何去做”等关键问题。它对自己的角色定位非常明确,即:认真关注和保证股东的长期利益;监督公司管理层的行为,以使其经营行为符合股东的利益;负责任地使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得到应有的反映。为此,它有针对性地设置了审计委员会、管理发展和薪酬委员会、提名和公司治理委员会、公共责任委员会,并在委员会的成员构成、职责权限、议事规则等方面赋予其充分发挥作用和履行职能的空间;同时在董事会的整体框架内,设置了这些委员会的自我管理、自我更新和自我发展的内生机制。

由于董事会的专业委员会是在董事会的集体领导下开展工作的,因此,各专业委员会一方面要充分发挥自己在专业领域的作用,另一方面又要受到董事会集体的领导和管理。在GE,各专业委员会在每次的委员会会议之后,都需要向董事会汇报委员会的会议决议和会议情况,必要时要提请董事会讨论。而在戴尔,每次董事会的会议中,对专业委员会工作的审议都会作为一个固定的会议议程。

专业委员会之间、专业委员会与监事会之间的关系。对不设立监事会的企业来说,处理好专业委员会之间的相互促进和相互制约的关系,对董事会和专业委员会的健康运作至关重要。比如,在一些治理良好的企业中,各专业委员会的成员由提名委员会提名,董事会讨论通过。而提名委员会的提名、治理委员会对公司治理机制的改进建议,则又可能是基于管理发展委员会(或领导力发展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相关委员会的专业评估报告。

而设有监事会的公司则会采取在监事会下也同时设立一些专业委员会的做法,对董事会及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履行应尽职责的同时,代行部分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的职责,避免了重复设置。比如,在中国银行的监事会下,便设有“履职尽责监督委员会”和“财务与内部控制监督委员会”,而董事会下就不设类似的审计委员会、提名/治理委员会。这样,就既促进和保证了董事会职责的履行,又防止了双方职责的交叉、重叠和冲突。

专业委员会与企业管理层/执行层(含其下属部门)的关系。专业委员会如何处理好与管理层/执行层的关系,也是其能否有效运行的关键。在GE,其专业委员会每位成员每年都会考察至少两个业务部门,亲自体验GE的经营,并有针对性地和管理层交流沟通相关问题。而无论是GE的管理发展和薪酬委员会还是戴尔的领导力发展和薪酬委员会,都会和现任管理层一道来商讨管理层的薪酬方案,共同讨论其继任者的问题和包括其本人在内的领导力发展计划。

而在中国工商银行,则采取了“双汇报告路线”制的方法来管理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和管理层、监事会的关系。比如,其审计委员会下辖的“内部审计局”,会将自己的报告经由第一汇报路线汇报审计委员会,同时经由第二汇报路线报告高级管理层和监事会。

强化自我管理

所有的组织、机构、团体,如果想要健康有效地运行,都需要对自身进行自觉地管理。专业委员会的自我管理,首先体现在勤勉、尽职。比如,GE各专业委员会每年召开会议讨论自己分管领域内专题的次数,是国内同类企业的三到四倍,甚至更多。以2007年为例,其审计委员会总共召开了22次会议、管理发展与薪酬委员会召开了8次会议。

董事履职尽责报告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合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采取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出现财产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合规从管理层做起、合规创造价值、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以下简称协会)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合规管理职责

第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当合规经营、勤勉尽责,坚持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充分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口标、风险偏好、诚信记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二)合理划分客户类别和产品、服务风险等级,确保将适当的产品、服务提供给适合的客户,不得欺诈客户。

(三)持续督促客户规范证券发行行为,动态监控客户交易活动,及时报告、依法处置重大异常行为,不得为客户违规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四)严格规范工作人员执业行为,督促工作人员勤勉尽责,防范其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违规、超越权限或者其他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有效管理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防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六)及时识别、妥善处理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公司不同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利益,公平对待客户。

(七)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

(八)审慎评估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扰乱市场秩序。

第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决定本公司的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审议批准年度合规报告;

(三)决定解聘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决定聘任、解聘、考核合规负责人,决定其薪酬待遇;

(五)建立与合规负责人的直接沟通机制;

(六)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运营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组织架构,遵守合规管理程序,配备充足、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整改,落实责任追究;

(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以下统称下属各单位)负责人负责落实本单位的合规管理目标,对本单位合规运营承担责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对其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

下属各单位及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主动及时向合规负责人报告。

第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是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对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

合规负责人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负责管理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章程应当对合规负责人的职责、任免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应当组织拟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其他合规管理制度,督导下属各单位实施。

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明确合规管理的目标、基本原则、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违法违规行为及合规风险隐患的报告、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的,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建议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并督导有关部门,评估其对合规管理的影响,修改、完善有关制度和业务流程。

第十三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内部规章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组织要求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或报告进行合规审查的,合规负责人应当审查,并在该申请材料或报告上签署合规审查意见。其他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或报告中基本事实和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采纳合规负责人的合规审查意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提交董事会决定。

第十四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和公司规定,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合规负责人应当协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利益冲突管理和反洗钱制度,按照公司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下属各单位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指导和督促公司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五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按照公司规定,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经营管理合法合规情况和合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合规负责人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合规负责人应当同时督促公司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公司未及时报告的,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有关行为违反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还应当向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第十六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要求调查的事项,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检查和调查,跟踪和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将出具的合规审查意见、提供的合规咨询意见、签署的公司文件、合规检查工作底稿等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记录。

第三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十八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通晓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则,诚实守信,熟悉证券、基金业务,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从事证券、基金工作10年以上,并且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或者从事证券、基金工作5年以上,并且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任职5年以上;

(二)最近3年未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合规负责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证券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认可后方可任职。

合规负责人任期届满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解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在有关董事会会议召开10个工作日前将解聘理由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前款所称正当理由,包括合规负责人本人申请,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确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未能勤勉尽责等情形。

第二十条 合规负责人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或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代行其职务,并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代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合规负责人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在辞职申请获得批准之前,合规负责人不得自行停止履行职责。

合规负责人缺位的,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担任合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设立合规部门。合规部门对合规负责人负责,按照公司规定和合规负责人的安排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合规部门不得承担与合规管理相冲突的其他职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明确合规部门与其他内部控制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建立内部控制部门协调互动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为合规部门配备足够的、具备与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合规部门中具备3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有关领域工作经历的合规管理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公司总部人数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协会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业务部门、各分支机构应当配备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管理人员可以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不相冲突的职务。合规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将各层级子公司的合规管理纳入统一体系,明确子公司向母公司报告的合规管理事项,对子公司的合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对子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子公司合规管理工作符合母公司的要求。

从事另类投资、私募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等活动的子公司,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选派人员作为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管理工作,并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充分履行职责所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营决策会议等重要会议以及合规负责人要求参加或者列席的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有权根据履职需要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合规负责人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向为公司提供审计、法律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

合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名义直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人员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的独立性。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直接向合规负责人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及本单位合规管理人员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合规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对兼职合规管理人员进行考核时,合规负责人所占权重应当超过50%。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制度,不得采取其他部门评价、以业务部门的经营业绩为依据等不利于合规独立性的考核方式。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对合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时,应当就其履行职责情况及考核意见书面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的意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掌握的情况建议董事会调整考核结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的考核应当包括合规负责人对其合规管理有效性、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合规性的专项考核内容。合规性专项考核占总考核结果的比例不得低于协会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合规负责人与合规管理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合规负责人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中的排名不得低于中位数;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不得低于公司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支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依法开展工作,组织行业合规培训和交流,并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为合规负责人提供充足的履职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报送年度报告的同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年度合规报告。年度合规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合规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三)违法违规行为、合规风险隐患的发现及整改情况;

(四)合规管理有效性的评估及整改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合规报告签署确认意见,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组织内部有关机构和部门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及时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合规管理有效性的全面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进行的全面评估,每3年至少进行1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合规风险隐患的,可以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指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公司出现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情形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合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合规负责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积极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避免合规风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对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己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尽职履行审查、监督、检查和报告职责的,不予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合规负责人,包括证券公司的合规总监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长。

(二)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住所地或者经营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可以提高对行业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要求,并可以采取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强化合规负责人任职监管、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工作等方式加强合规监管。

前款所称行业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公司内部经营活动可能导致证券基金行业、证券市场产生重大风险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董事履职尽责报告篇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合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采取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出现财产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合规从管理层做起、合规创造价值、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以下简称协会)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合规管理职责

第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当合规经营、勤勉尽责,坚持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充分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口标、风险偏好、诚信记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二)合理划分客户类别和产品、服务风险等级,确保将适当的产品、服务提供给适合的客户,不得欺诈客户。

(三)持续督促客户规范证券发行行为,动态监控客户交易活动,及时报告、依法处置重大异常行为,不得为客户违规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四)严格规范工作人员执业行为,督促工作人员勤勉尽责,防范其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违规、超越权限或者其他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有效管理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防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六)及时识别、妥善处理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公司不同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利益,公平对待客户。

(七)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

(八)审慎评估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扰乱市场秩序。

第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决定本公司的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审议批准年度合规报告;

(三)决定解聘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决定聘任、解聘、考核合规负责人,决定其薪酬待遇;

(五)建立与合规负责人的直接沟通机制;

(六)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运营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组织架构,遵守合规管理程序,配备充足、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整改,落实责任追究;

(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以下统称下属各单位)负责人负责落实本单位的合规管理目标,对本单位合规运营承担责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对其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

下属各单位及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主动及时向合规负责人报告。

第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是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对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

合规负责人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负责管理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章程应当对合规负责人的职责、任免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应当组织拟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其他合规管理制度,督导下属各单位实施。

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明确合规管理的目标、基本原则、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违法违规行为及合规风险隐患的报告、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的,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建议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并督导有关部门,评估其对合规管理的影响,修改、完善有关制度和业务流程。

第十三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内部规章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组织要求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或报告进行合规审查的,合规负责人应当审查,并在该申请材料或报告上签署合规审查意见。其他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或报告中基本事实和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采纳合规负责人的合规审查意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提交董事会决定。

第十四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和公司规定,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合规负责人应当协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利益冲突管理和反洗钱制度,按照公司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下属各单位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指导和督促公司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五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按照公司规定,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经营管理合法合规情况和合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合规负责人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合规负责人应当同时督促公司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公司未及时报告的,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有关行为违反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还应当向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第十六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要求调查的事项,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检查和调查,跟踪和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将出具的合规审查意见、提供的合规咨询意见、签署的公司文件、合规检查工作底稿等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记录。

第三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十八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通晓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则,诚实守信,熟悉证券、基金业务,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从事证券、基金工作10年以上,并且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或者从事证券、基金工作5年以上,并且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任职5年以上;

(二)最近3年未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合规负责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证券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认可后方可任职。

合规负责人任期届满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解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在有关董事会会议召开10个工作日前将解聘理由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前款所称正当理由,包括合规负责人本人申请,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确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未能勤勉尽责等情形。

第二十条 合规负责人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或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代行其职务,并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代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合规负责人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在辞职申请获得批准之前,合规负责人不得自行停止履行职责。

合规负责人缺位的,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担任合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设立合规部门。合规部门对合规负责人负责,按照公司规定和合规负责人的安排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合规部门不得承担与合规管理相冲突的其他职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明确合规部门与其他内部控制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建立内部控制部门协调互动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为合规部门配备足够的、具备与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合规部门中具备3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有关领域工作经历的合规管理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公司总部人数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协会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业务部门、各分支机构应当配备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管理人员可以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不相冲突的职务。合规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将各层级子公司的合规管理纳入统一体系,明确子公司向母公司报告的合规管理事项,对子公司的合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对子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子公司合规管理工作符合母公司的要求。

从事另类投资、私募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等活动的子公司,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选派人员作为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管理工作,并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充分履行职责所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营决策会议等重要会议以及合规负责人要求参加或者列席的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有权根据履职需要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合规负责人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向为公司提供审计、法律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

合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名义直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人员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的独立性。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直接向合规负责人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及本单位合规管理人员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合规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对兼职合规管理人员进行考核时,合规负责人所占权重应当超过50%。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制度,不得采取其他部门评价、以业务部门的经营业绩为依据等不利于合规独立性的考核方式。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对合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时,应当就其履行职责情况及考核意见书面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的意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掌握的情况建议董事会调整考核结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的考核应当包括合规负责人对其合规管理有效性、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合规性的专项考核内容。合规性专项考核占总考核结果的比例不得低于协会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合规负责人与合规管理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合规负责人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中的排名不得低于中位数;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不得低于公司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支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依法开展工作,组织行业合规培训和交流,并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为合规负责人提供充足的履职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报送年度报告的同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年度合规报告。年度合规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合规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三)违法违规行为、合规风险隐患的发现及整改情况;

(四)合规管理有效性的评估及整改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合规报告签署确认意见,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组织内部有关机构和部门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及时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合规管理有效性的全面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进行的全面评估,每3年至少进行1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合规风险隐患的,可以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指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公司出现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情形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合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合规负责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积极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避免合规风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对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己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尽职履行审查、监督、检查和报告职责的,不予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合规负责人,包括证券公司的合规总监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长。

(二)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住所地或者经营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可以提高对行业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要求,并可以采取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强化合规负责人任职监管、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工作等方式加强合规监管。

前款所称行业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公司内部经营活动可能导致证券基金行业、证券市场产生重大风险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董事履职尽责报告篇6

近年来,为解决国有企业中存在的董事与经理人员的高度重合、决策机构与执行机构职责不分的问题,国务院国资委决定自2005年试点引进外部董事,三年多的实践证明,外部董事为任职公司带来了活力,提高了决策水平,维护了各方的利益,实现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但由于社会各界对外部董事制度心存疑虑,再加上对外部董事职责认识不足,造成试点工作进展缓慢,甚至出现反对推行外部董事制度的现象,有些公司索性撤销了董事会。针对这些问题,笔者通过分析比较引进外部董事前后董事会履行职责情况认为,引进外部董事是完善董事会良方的结论,建议加快引进外部董事的步伐。

“形似神不至的”董事会

国有独资企业依据《公司法》改制成为国家独资公司,根据规定成立了董事会,原来的总经理变为董事长,经理层其他成员则兼任董事,全部为内部董事。引进外部董事前的董事会处于“形似而神不至”的管理状态,无法真正履行董事会的职责,亦无法发挥董事会的功能。主要问题体现如下:

董事与经理人员高度重合,公司决策权和执行权无法分离

有些国企无论董事会、总经理会,还是党委会,开会的都是同一拨人,所有问题一起说,搞不清楚开的是董事会、总经理会还是党委会,干脆就叫“班子会”。兼任副职的董事与“一把手”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工作中应服从“一把手”的领导和指挥,很难真正履行董事职责,无法实现决策权与执行权的分权制衡。国务院国资委主任李荣融曾对“三会不分”的现象明确表示,“搞好企业的关键,就是把董事选派好,总经理由董事会来聘用,如果总经理不在状态,董事会就可以请他走人,从而真正实现用机制管人、制度管人。”

采取行政手段管理干部,董事会成员、经理层成员均为组织任命,分工无法明确

采取行政手段管理干部,董事长、董事、经理层成员有官本位的思想,为保住官位,缺乏创新精神,有共同粉饰公司和个人业绩的动机。行政任命的董事长往往被认为是公司的“一把手”,与公司其他人员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董事长事无巨细地直接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行政任命的总经理在总经理的考核、薪酬等方面均由出资人决定,公司董事会无法决定涉及总经理利害关系的事项,总经理也不对董事会负责。如果总经理与董事会意见不合,总经理有可能不执行董事会决策,而造成工作停滞,不利于各种问题的及早暴露和及时解决,很难防范企业风险、化解危机,也很难维护出资人、公司和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一把手”文化盛行

企业权力制衡的机制还不够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还没有普遍建立,很多企业还是“一把手”体制。 最近中央纪委查办了安徽古井集团高管腐败“窝案”,并向党中央提交了案件剖析报告,等中央领导同志都作了批示。剖析报告反映,由于古井集团“一把手”原董事长王效金独断专行,有关部门对高管人员疏于监管,规章制度形同虚设,致使腐败渗透于生产经营各个环节,最终导致这个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绝大多数中层干部涉案,几乎“全军覆没”,教训极其深刻。

2004年陈久霖导致的中航油新加坡巨亏事件和2007年中石化被事件,均是“一把手”说了算酿下的恶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深刻反思。没有董事会的制约,国企传统的“一把手”文化可能带来的损失将难以衡量。

此外,“一把手”说了算的董事会,兼任副职的内部董事由于在行政级别上与“一把手”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为保住职位,不可能在董事会上提不同意见,即内部董事在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内部审计、税后利润、经理层报酬等方面无法客观公正地行使表决权。这样的董事会只是摆设,董事存在着得过且过、不负责任、“一把手”说了算等不良现象。

董事会无法独立,董事无法履行监督职责

由于董事和经理层高度重合,在“一把手”文化的影响下,董事只能“不懂事”,董事不可能履行监督职责,导致部分国企存在乱投资、乱理财、乱做账、乱放权等不规范行为,2004年中航油事件就是一例。在完全是内部人的情况下,大家都在同一艘船上,很难严格地互相考核和评价。业绩是混淆在一起的,甚至有些利益也是一致的,这样的董事会能独立吗?

引进外部董事构建有效董事会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引进外部董事的意义重大。外部董事指由非本公司员工的外部人员担任的董事。外部董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有关职务外的其他职务,不负责经理层的事务。外部董事与其任职公司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外部董事职务的关系。在经理层的薪酬、提名、聘用、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等问题上,根据公司法规定涉及利害关系的内部董事应执行回避表决制度,外部董事享有决定权。外部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外部董事对重大经营决策等也享有决定权。这样外部董事在很大程度上对董事长起到了制衡作用,增强了董事会决策的客观性、独立性和全面性。

外部董事由出资人选聘和发放薪酬,出资人负责对外部董事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外部董事留任、更换的依据。外部董事失职、渎职的,由出资人解聘,违法行为可追究其法律责任。所以,引进外部董事后公司能够建立权责明确、运转顺畅、制衡有效的董事会,能较好的履行董事会职责,发挥董事会的功能,其优点主要表现在:

避免了董事与经理人员高度重合,企业决策权和执行权基本实现分离

引入外部董事后,中国传统心理上乐于接受的“一把手”文化正在改变。董事长与经理层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经理层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如果总经理不在状态,董事会就可以请他走人,从而真正实现用机制管人、制度管人。外部董事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可以实现决策权与执行权的分权制衡,保证董事会能够做出独立于经理层的判断与选择。

采取市场化手段选聘和管理外部董事,经理层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分工明确合理,风险管理控制能力明显增强

由出资人面向市场公开选聘外部董事,决定并发放其薪酬,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与其留任、更换相挂钩。经理层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董事会与经理层各司其职,分工明确合理。使出资人更及时、更准确、更深入地了解公司,真正实现出资人与董事会对公司的携手管理,有利于各种问题的及早暴露和及时解决,最大限度地防范企业风险,化解危机,维护出资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终结“一把手”文化,提高了决策水准与质量

董事长与外部董事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是平等协作关系,经理层对董事会负责,从而终结了“一把手”文化。如某国企的董事长兼任子公司董事长,一次母公司开董事会,董事长把子公司那个没有通过的方案直接又提了出来,结果被外部董事一致否决,这在过去“一把手”说了算的企业氛围中这种结果是不可想像的事。

外部董事往往是出资人精心选配的境内外“高人”,能够为董事会带来更加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来自公司外部的专业经验,可以向董事会提供有价值的见解。

外部董事的加盟增加了民主气氛,强化了董事的主人翁责任感,摒弃了得过且过、不负责任、“一把手”说了算等不良现象。使董事会对各项议题的审议更加深入、更加规范,使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准确度大大提高。如一家国企老总看中了澳大利亚的一个旅游项目,准备投资3亿元,但是在董事会的讨论上,董事们经过仔细调查,发现这个项目投资风险极大,于是在董事会会议上将这个项目否决了。

确保董事会的独立性

外部董事的薪酬由出资人发放,外部董事与任职公司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外部董事职务的关系,又不负责公司的执行性事务,有利于更好地代表出资人的利益。

外部董事发挥了其在公司的内部审计、税后利润、经理层的聘用、考核、报酬等方面所具有的独立性作用,确保有足够的保护系统保障公司的利益,董事会履行职责更加独立了。在董事会中引进超过半数的外部董事,实现决策权与执行权的有效分离,使董事会的独立性得到加强。

经营管理水平提高

外部董事大多具有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这给公司经理层带来了实质性帮助。如果经理层经营管理水平不高,外部董事可以通过董事会解聘经理层,给经理层施加压力,促使经营与管理水平的提高。通过引进具有国际化背景和跨国公司工作经验的外部董事,可以促进公司在管理理念和经营方式上逐步与国际接轨,促进公司,特别是具有一定规模的大公司走全球化发展道路。

提高董事会履职能力

外部董事有了实际权力,可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削弱内部人控制,弥补董事会的功能缺陷,提高了董事会的履职能力。外部董事可发挥独立性和在企业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税后利润分配等方面的主导作用,并及时向出资人提供必要的、真实的信息,确保公司和董事会运作的透明度,从而避免了“董事不懂事”。

开拓董事会的决策视野

外部董事开拓了内部董事的决策视野,促进了内部董事对公司的深入了解。同时内部董事对公司的深入了解也为外部董事决策提供了重要的帮助。所以说,比起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外部董事不仅具有监督作用,还可出谋划策;比起咨询中介,外部董事花费极少,作用巨大,让公司又省了大笔咨询费。

促进公司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外部董事兼有社会义务和公共责任,由他们参与公司治理将有利于把社会对公司的公共管理、法制管理同公司内部的法人治理有机地结合起来,促进公司与社会的进一步融通,增加公司的开放度和透明度,从而保证公司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提高董事会的综合素质和综合能力

外部董事的加盟有利于构筑董事会的知识基础、能力基础和经验基础,实现内外部董事的优势互补,促进了董事会结构的合理化,提高了董事会的综合素质和综合能力。

外部董事应恪尽职守

在公司治理层面,外部董事代表出资人对公司、经理层进行监督,履行监督职责;而作为董事会的一员,外部董事又必须履行好战略职责;作为一名董事,应做到忠实、勤勉尽责。

监督职责

针对现在国有企业中存在的内部人控制和“形似而神不至”的董事会等问题,现阶段外部董事的职责应更多地定位于监督职责上。

外部董事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对出资人负责,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外部董事监督经理层,不能让经理层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出资人的利益。

外部董事决定经理层的提名、聘用、考核,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依法维护企业职工、债权人、用户、供应商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

监督公司经营战略是否符合公司长期发展需要,分析并监督公司可能遇到的风险。

监督公司的生产经营运行状况和财务情况,发现问题提醒经理层及时纠正,使其符合相关规定。督促经理层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出资人的决定和董事会决议。

及时向出资人提供必要的、真实的信息,向出资人报告工作,确保公司和董事会运作的透明度。特别是及时、如实向出资人报告公司有关经营决策、财务状况等重大事项,依法维护出资人的知情权。

战略职责

参与公司的战略决策和运行监控,规避企业经营风险。

对于经理层提出的战略计划和业务目标进行评估和审批,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督促公司建立权责明确、运转顺畅、制衡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关注公司长期发展目标与核心竞争力的培育,避免或纠正决策经营上的短期行为。

忠实职责

外部董事必须具有忠实的职业操守,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出资人的决定和董事会决议。

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谋取私利,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职责。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谋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从事损害任职公司利益的活动。

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任职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勤勉尽责

外部董事与内部董事一样,对公司、出资人和利益相关者负有勤勉责任。勤勉是指外部董事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以善良管理人的谨慎,尽一个处于相同地位的人的合理义务。勤勉尽责主要指外部董事是否尽职和是否到位。

外部董事要积极参与管理,主动关注、深入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要在心中有数的情况下积极发表意见。不能成为甘做摆设、不闻不问,甚至不参加会议的“花瓶董事”。

以应有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特别是有专业背景的外部董事,应以该外部董事是否诚实地贡献出了他实际拥有的全部能力作为勤勉的标准。由于董事会决策失误等需要追究董事责任时,法庭在审议外部董事是否履行职责时,亦会以一名具有该董事所具有的知识、技巧及经验的合理人士行事时所应有的谨慎、技巧及努力做出考虑。如追究董事会决策失误时,法庭对拥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外部董事认定责任时,就会以一般注册会计师应具有的素质能力和谨慎、技巧及努力为标准去判断该外部董事是否勤勉尽职。

勤勉工作,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多了解与公司有关的行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经理层的个人能力方面的情况。

外部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应当独立、专业、客观地提出方案或发表意见。

主动提议召开没有经理层参加的董事会来对经理层的行为进行公开的讨论和批判,以了解更多公司的经营情况。

外部董事应不断学习、了解公司涉及的行业、经营和财务等方面的知识,提高自己在这些方面的认识。

董事履职尽责报告篇7

一、独立董事的一般权利———对知情权及信赖权的探讨

对独立董事权利的规定是其发挥作用的法律保障,也是独立董事独立性的保障。《指导意见》第5条第1项明确规定,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权利。

(一)知情权

知情权是独立董事享有的一般权利和特别权利的基础,因为上市公司一般规模庞大业务繁杂,即使单一的监督任务也要求大量时间和精力,又由于信息屏障问题,因此独立董事应当享有知情权和信赖权的保护。同时,对独立董事持怀疑态度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的缺陷在于独立董事的信息问题和时间问题。①因此,赋予独立董事知情权,使独立董事能及时获取公司信息并了解公司情况,是独立董事有效发挥作用的关键。

1.如何保障独立董事的知情权?独立董事限于时间和精力,不可能亲自对公司经营情况作深入了解,只能通过董事会获取公司信息。根据《欧共体条约》第54条制定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结构及其机关的权利与义务的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中的管理机关非执行成员的知情权的规定比较详尽可行,可资借鉴。具体规定为:(1)管理机关的执行成员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就公司业务的进展情况向非执行成员提交书面报告;(2)管理机关的执行成员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终结后5个月之内,向非执行成员提交规定的年度财务报表草案和年度报告草案;(3)应管理机关非执行成员的请求,执行成员应当就公司业务或者特定事项提交特别报告;(4)管理机关的非执行成员有权独立开展或者请求开展所有必要的调查活动,应1/3以上管理机关非执行成员的请求,执行成员应当提交为行使监督职责所必要的所有信息与文件;(5)管理机关中的每位非执行成员都有权查阅执行成员向其他非执行成员提交的全部报告、文件与信息。②

《指导意见》第7条也具体规定了独立董事知情权的保障,但是该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前文的《欧共体条约》第54条制定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结构及其机关的权利与义务的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中的管理机关非执行成员的知情权的规定,“足够的资料”应该包括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半年财务会计报告、年终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 ③ 报告、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有关上市公司的任何资料。

2.《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提供足够的资料,但在信息不对称和契约不完全的情况下,上市公司提供的资料可能是如阿尔钦(Armen.A.A1chian)所说的“非欺骗性的信息误导或信息提供的不完全性,也就是信息披露的重大遗漏。” ④ 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对独立董事知情权的救济问题,即上市公司给独立董事提供的信息如果不是充分的、完全的、“足够”的,如何救济独立董事的知情权?因为独立董事如果据此做出非独立的甚至错误的判断、决策,不仅会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而且会损害独立董事自己的声誉。因此,我们不仅要强调完善《指导意见》关于独立董事知情权的保障问题,更要关注独立董事知情权的救济问题。

上市公司提供的资料是否“足够”,谁负有审查义务?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上市公司提供足够的资料不充分,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采纳。这是对独立董事知情权救济的规定。由此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应当承担审查资料是否“足够”的义务。这个义务对于独立董事来说,是可以而且应当做到的。因为资料是否“足够”,只要《指导意见》如前文论述的那样将资料内容予以明确,“足够”的审查是比较客观的。不过,《指导意见》的规定不够周全。当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的要求如果不被董事会采纳,《指导意见》就没有规定独立董事可以采取何种救济措施。笔者认为,此时可以考虑以下救济措施:一方面赋予独立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以否决权,以制约董事会;另一方面独立董事此时可以不履行职责,并将此情形予以公开披露,以对上市公司形成舆论制约。

(二)信赖权

知情权和信赖权围绕的都是上市公司提供给独立董事的资料问题,但知情权强调的是资料的完全、充分和足够,信赖权强调的是资料的真实、可信,因此两者的义务承担主体和责任分配机制不同,所以在此将信赖权单独论述。

在信息不对称和契约不完全的情况下,上市公司提供的资料可能是如威廉姆森(Oliver.E.Willianmson)所说的“不完全或歪曲的的信息披露,尤其是有目的的误导、歪曲、掩盖和混淆等企图的信息” ⑤ .但如果没有特别的情形足以引起一个合理谨慎的人警惕从而进行特别调查,独立董事有权信赖公司提供的信息。特别是信赖独立董事聘请的外部专家发表的财务报告、咨询意见、审计意见等。因此,对于上市公司提供的资料真实性,独立董事不应该负有审查义务。从权利的角度看,也就是要保护独立董事的信赖利益,赋予独立董事以信赖权。遗憾的是,《指导意见》没有规定。

既然独立董事享有信赖权,不负有对资料真实性的审查义务,那么独立董事因信赖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而做出的判断和决策造成公司损害的

,独立董事不负赔偿责任,如果给独立董事本人造成损失的,上市公司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独立董事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资料是不真实的,而据此做出判断和决策造成公司损害的,则不能免除独立董事的责任。 二、独立董事的特别权利

笔者认为,要使独立董事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独立董事必须享有以下特别权利:关联交易审查权、否决权、对公司其他重大事项审查权等权利。

(一)关联交易审查权

所谓关联交易,是指发生在关联人士之间的有关转移资源和义务的事项安排行为。⑥ 财政部1997年5月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规定下列情况为关联人:(1)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的;(2)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的。许多学者认为该规定过于原则、模糊,关联人应该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中自然人包括大股东或控制性股东、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在不当的关联交易中,处于控股地位的大股东可以利用表决权优势,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做出安排,以牺牲上市公司的整体利益为代价给自己带来额外利益,同时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利益。因此,各国一般都采取措施来防止不当关联交易的发生,如股东表决权回避、股东派生诉讼或者尽量减少关联交易等等。独立董事地位超脱、利益独立,由其审查公司的关联交易,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尤其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高度集中,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和信息优势进行的不当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比比皆是。而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体现为独立于大股东和公司经营者,代表公司和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我国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享有审查权,更具重要意义。

(二)否决权

要使独立董事真正发挥效用,还应赋予独立董事否决权。比如对公司的重大投资、交易和分配行为,独立董事应具有一票否决权。并从程序上予以保障,如被独立董事否决的议案如果再议时,要由全体董事的多数以上同意才能通过。对独立董事赋予否决权,才能对公司控制性股东和经营层形成制约和威慑力。否则,独立董事仅仅是建议,是起不到监督作用的,就真是成了批评者所说的“花瓶董事”或“橡皮图章”。

(三)对公司其他重大事项审查和批准权

独立董事不仅对关联交易享有审查权,还对公司的一些重大事项享有审查批准权。如197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设立专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公司管理者的薪酬、选择决定公司审计师、独立与审计师商讨有关会计和内部控制事宜等事项。《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与此类似,遗憾的是,独立董事只能发表独立意见。建议以后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此或上市公司在章程中予以完善,明确赋予独立董事以审查、批准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

三、独立董事的义务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独立董事享有一般权利和特别权利,也应该负有相应的义务。《指导意见》第1条第2项规定,“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关注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探究《指导意见》第1条第2项关于独立董事的诚信 ⑦ 勤勉义务的意图,是因为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的勤勉义务而要在此予以补足,还是在此着重强调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笔者认为是后者,独立董事享有其他内部董事所没有的特别权利,在义务上就应该比内部董事承担更严格的义务。的确,“在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条件下,这一义务(勤勉、注意)对现代公司董事执行职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⑧ 因此,《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这是在强调该义务与独立董事特别权利的对应。这并不像有些学者批评的《指导意见》更多地是赋予独立董事以权利,而较少的有得力的义务的约束。⑨ 鉴于勤勉义务对独立董事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因此笔者在此予以探讨。而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共同负有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在此就不赘述。

(一)注意义务的基本含义及其必要性

勤勉义务其实就是指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⑩ 其基本含义是:董事有义务对公司履行其作为董事的职责,行为方式必须是他合理的相信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并尽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地位和情况下所应有的合理注意。《指导意见》强调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第一,独立董事作为上市公司的非执行董事,限于时间和精力,容易疏忽其职责,发生“道德危险”。 因此,对独立董事规定注意义务,可以促使独立董事尽心尽责的为上市公司服务。第二,独立董事负有注意义务,这就要求独立董事必须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知识,为独立董事发挥作用提供了保障。这一点在《指导意见》第2条得到了体现,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二)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

关于这一点,《指导意见》没有规定。“注意”是指“具有通常注意能力之人在相同之地位与状况下所应行使之注意程度而为已足”,其核心是董事应具有“谨慎的品质”。国外一些公司立法对此作了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3条规定董事对公司的“营业及业务执行的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对其管理的公司事务,应尽“通常正直而又严谨的业务领导者的注意”。笔者认为,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较高,他是以“专家”的注意为标准,并且在有关董事是否尽了注意义务的争议中,董事应负特殊的举证责任,不能只限于其应履行注意技能的场合。在德国,董事的注意义务是绝对义务,不能以公司章程减轻违反义务的责任。

在我国上市公司实行独立董事制度的初期,不能借鉴德国公司董事注意义务的严格认定标准。太严格的注意程度认定标准,会抑制担任独立董事的积极性,不利于独立董事的选任和独立董事制度的推行。

从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节第30条和其他州的《公司法》的规定看,“注意程度”的认定包括如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行为的善意性;第二,以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人在相似情况下所应尽到的注意;第三,属于以其合理相信的、致公司最佳利益目的的方式。美国公司采取的客观性标准将董事置于法律假定的一个处于相同或类似位置的普通谨慎人在相同或相似环境下所应尽到的注意程度,该标准一般采取社会上董事经营水平的平均值,但由于董事水平高低不同,有失公允。

按照英国的衡平法判例,对非执行董事注意义务的判定有两类标准:(1)对于不具有某项专业资格和经验的非执行董事来说,采用主观性标准,即只有在该董事尽了自己最大努力时,才被视为合理履行了技能和注意。这一原则确立于1925年城市公平火险确认之诉。(2)对于具有所涉及事务专业资格和经验的非执行董事来说,应当适用客观性标准,即只有该董事履行了具有同类专业水平或经验的专业人员应该履行的技能或注意程度时,才被视为合理履行了技能和注意。但主观性标准完全信赖于董事是否忠诚地贡献了其实际拥有的全部能力,该标准不利于督促董事积极向上,努力

提高自己的经营能力。 如前文所述,国外公司立法和判例衡量董事注意义务的主观性标准和客观性标准都有自身的不足,我们在借鉴国外公司立法、判例经验的同时,应结合我国上市公司实行独立董事的实际情况。据一项对我国上市公司的104位独立董事的调查显示:独立董事的专业背景构成如下,与上市公司处于同行业的技术类约占39.6%,法律类约占11.9%,经济类约占22.8%,管理类约占10.9%,金融保险类约占5%,财会类约占5%,其他专业类约占2%,另有3%的专业背景不详。由此看出,我国独立董事不一定具有与其任职公司业务背景相同的某项专业资格。

董事履职尽责报告篇8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 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 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 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 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 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 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 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 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 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 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 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 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 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 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 免职报告;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第二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拟任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3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银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职务。董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 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 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 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 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 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 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被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工商、税务和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 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三)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

(一)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擅离职守;

(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

(五)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前条规定作出建议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任职机构作出说明,任职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任职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或者免除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规定免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擅自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暂停或者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未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第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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