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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申请书8篇

时间:2023-01-14 03:24:28

招标申请书

招标申请书篇1

1. (招标人名称)的(招标工程项目名称),已由(项目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建设。现决定对该项目的工程施工进行邀请招标,择优选定承包人。

2. 本次招标工程项目的概况如下:

()〈说明招标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结构类型、招标范围及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等〉;

()工程建设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计划开工日期为_____年____月______日,竣工日期为____年_____月____日,工期_____天;

()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_________标准。

(不提供资格予审文件时)

3. 被邀请参加本次招标项目投标的投标人均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资质等级)级及以上和具有足够资产及能力来有效地履行合同的施工企业。以及以下条件:

(1) 项目经理资质等级:_______;

(2) ……

4. 如你方对本工程上述(一个或多个)招标工程项目感兴趣,可向招标人提出资格予审申请,只有资格予审合格,才有可能被邀请参加投标。

5. 请你方按本邀请书要求将资格予审资料密封后,在_____年____月______日______时以前送至招标人。

(提供资格予审文件时)

.被邀请参加本次招标项目投标的投标人均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资质等级)级及以上和具有足够资产及能力来有效地履行合同的施工企业。

.如你方对本工程上述(一个或多个)招标工程项目感兴趣,可向招标人提出资格予审申请,只有资格予审合格,才有可能被邀请参加投标。

.请你方按本邀请书后所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地址从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处获取资格予审文件,时间为_____年____月______日至_____年____月______日,每天上午___时___分至___时___分,每天下午___时___分至___时___分(公休日与节假日除外)。

.资格予审文件每套售价______元人民币,售后不退。如欲邮购,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人,并另加邮费每套______元,招标人将立即以航空挂号方式向投标人寄送资格予审文件,但在任何情况下,如寄送的文件迟到或丢失招标人均不对此负责。

.资格予审申请书必须经密封后,在_____年____月______日______时以前送至招标人。申请书封面上应清楚地注明“(招标工程项目名称和标段名称)资格予审申请书”字样。

8. 迟到的申请资料(申请书)将被拒绝(以送达招标人的时间为准)。

.招标人将及时通知投标申请人资格予审结果,并预计于_____年____月______日发出资格予审合格通知书。

10.凡资格予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请按照资格予审合格通知书中通知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获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11.有关本项目投标的其他事宜,请与招标人或招标机构联系。

招标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

招标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招标申请书篇2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管理,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以下统称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采购机构中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实行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制度。

第三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六条认定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分为审批资格和确认资格两种方式。

审批资格适用于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以及招标机构申请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的资格。

确认资格适用于招标机构申请确认其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的资格。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资格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等招标业务的机构。

第七条招标机构经财政部门确认资格后,可以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事宜;也可以在依照本办法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

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可以从事招标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也可以在依法取得招标机构资格后,从事招标机构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事宜。

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机构名称、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政府采购机构可以依法在全国范围内政府采购事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机构依法自由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资格认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资格认定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资格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人向同一财政部门既申请资格审批又申请资格确认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批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第十九条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政府采购事宜,或者招标机构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审批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只能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由财政部负责审批。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由申请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一条乙级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固定营业场所审核表见附件)

(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七)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5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0%。

第二十二条甲级政府采购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上;

(二)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7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20%。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申请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机构章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上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

(六)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前三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说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与副本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及时将副本予以退回。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甲级政府采购机构条件的,财政部应当批准其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并颁发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乙级政府采购机构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批准其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并颁发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确认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第二十六条招标机构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业务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资格。

第二十七条已获得甲级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其他招标机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招标机构提出确认资格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机构资格证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三)证明其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良好的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招标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实,经核实无误的,确认其具有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资格,并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确认招标机构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近三年政府采购事宜的业绩情况;

(二)机构章程或者简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

(五)近三年接受投诉及行政处理、处罚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应当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机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一)《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

(二)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三)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需要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情况,以及依法使用《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政府采购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机构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政府采购事宜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将政府采购机构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机构违法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由认定其资格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一)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业务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招标申请书篇3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管理,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以下统称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采购机构中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实行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制度。

第三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六条认定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分为审批资格和确认资格两种方式。

审批资格适用于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以及招标机构申请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的资格。

确认资格适用于招标机构申请确认其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的资格。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资格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等招标业务的机构。

第七条招标机构经财政部门确认资格后,可以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事宜;也可以在依照本办法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

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可以从事招标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也可以在依法取得招标机构资格后,从事招标机构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事宜。

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机构名称、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政府采购机构可以依法在全国范围内政府采购事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机构依法自由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资格认定的一般程序第十三条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资格认定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资格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人向同一财政部门既申请资格审批又申请资格确认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批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第十九条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政府采购事宜,或者招标机构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审批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只能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由财政部负责审批。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由申请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一条乙级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

(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七)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5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0%。

第二十二条甲级政府采购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上;

(二)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7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20%。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申请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机构章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上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

(六)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前三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说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与副本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及时将副本予以退回。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甲级政府采购机构条件的,财政部应当批准其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并颁发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乙级政府采购机构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批准其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并颁发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确认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第二十六条招标机构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业务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资格。

第二十七条已获得甲级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其他招标机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招标机构提出确认资格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机构资格证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三)证明其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良好的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招标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实,经核实无误的,确认其具有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资格,并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确认招标机构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近三年政府采购事宜的业绩情况;

(二)机构章程或者简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

(五)近三年接受投诉及行政处理、处罚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应当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机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一)《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

(二)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三)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需要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情况,以及依法使用《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政府采购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机构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政府采购事宜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将政府采购机构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机构违法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由认定其资格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一)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业务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招标申请书篇4

为了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乐清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办法》,经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乐清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办法》

乐清市规划建设局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

乐清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资格预审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资格预审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资格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招标公告;

(三)出售资格预审文件;

(四)投标申请人编制并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五)对资格预审申请书及资料进行评审;

(六)发出资格预审通知书。

第六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投标报名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第七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报乐清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备案。

第八条资格预审文件一般采用乐清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格预审文件前附表和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前附表和资格预审文件应明确规定资格预审评审的程序、方法和标准,以及确定投标人的方法、数量等其他要求。

(二)资格预审申请书。资格预审申请书包括企业资质和信誉证明、财务状况、在建工程情况、类似工程业绩、拟投入技术装备和拟派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等资料。

(三)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招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限制符合报名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参加资格预审。

第十条建设部、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建设网站上的相关内容可作为资格预审的主要依据之一;招标人可以在资格预审文件中对投标申请人提出两年内不得有行政处罚或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

第十一条资格预审可采用合格制或评分排名的方式确定合格投标申请人数量。根据评审标准经资格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投标申请人超过15家的,采用随机抽取l5家以上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经资格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在3家以上15家以下的,经乐清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批准,允许所有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在3家以下的,招标人应重新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经济利益相关企业不得作为同一工程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投标,否则以串标行为论处。本条所指的经济利益相关企业是指同一法定代表人管理的不同企业或一个企业与其参股的其他企业。

第十三条投标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有关资格预审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投标申请人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的,一经查实,即予取消该投标申请人投标资格,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资格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熟悉相关业务的技术、经济等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专家成员一般在政府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资格预审评审活动应当在市招投标中心进行。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确定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在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文件中确定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申请材料进行客观、公正地评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在规定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及未按要求密封的资格预审申请书为无效。

第十七条资格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经全体成员签字的评审报告,阐明意见。招标人应当根据资格预审委员会提交的评审报告作出资格预审决定书。资格预审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格预审的基本情况,包括提交申请材料的申请人名单、评审程序和办法;

(二)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组成名单;

(三)资格预审委员会的评审报告(含评审记录表);

(四)经资格预审确定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名单。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并告知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决定书报乐清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备案。资格预审决定书未经备案不得进入招投标中心。

第十九条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

招标申请书篇5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是指工程招标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从事工程招标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招标业务。

第五条工程招标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甲级工程招标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业务。

乙级工程招标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业务。

暂定级工程招标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业务。

第六条工程招标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业务。

第七条甲级工程招标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申请工程招标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申请甲级工程招标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乙级工程招标资格满3年;

(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中标金额在16亿元人民币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从事工程招标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万元。

第十条申请乙级工程招标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暂定级工程招标资格满1年;

(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中标金额在8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从事工程招标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6人;

(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历,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十一条新设立的工程招标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三)、(四)、(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资格。

第十二条申请工程招标机构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招标机构资格申请报告;

(二)《工程招标机构资格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工程招标机构章程以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专职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职称证书或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及人事档案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个人简历等材料,技术经济负责人还应提供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

(七)办公场所证明,主要办公设备清单;

(八)出资证明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含报表及说明,下同);

(九)评标专家库成员名单;

(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甲级、乙级工程招标机构资格的,还应当提供工程招标有效业绩证明(工程招标合同、中标通知书和招标人评价意见)。

工程招标机构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申请甲级工程招标机构资格的,应当向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4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

第十四条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机构资格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乙级、暂定级的工程招标机构名单在认定后15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工程招标机构的资格,在认定前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工程招标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级、乙级工程招标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暂定级工程招标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甲级、乙级工程招标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工程招标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格许可机关提出资格延续申请。

对于在资格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业绩、专职人员满足资格条件的甲级、乙级工程招标机构,经原资格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八条暂定级工程招标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工程招标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资格许可机关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原资格许可机关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技术经济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资格证书的情形。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工程招标机构申请资格证书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与资格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工程招标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格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

工程招标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工程招标机构承继原工程招标机构的资格,但应当符合原工程招标机构的资格条件。承继原工程招标机构资格的一方由分立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资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第二十二条工程招标机构在领取新的工程招标机构资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招标机构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招标机构资格证书的,应当持资格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格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格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格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工程招标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超出合同约定实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工程招标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妥善保存工程招标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工程招标机构不得伪造、隐匿工程招标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工程招标机构在工程招标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业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业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成果文件;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资格证书;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核查工程招标机构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质量状况等情况,加强对工程招标机构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工程招标机构取得工程招标资格后,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格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工程招标资格。被撤回工程招标资格的,可以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条件,向资格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工程招标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招标资格:

(一)资格许可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作出资格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招标资格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资格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招标机构资格,并公告其资格证书作废,工程招标机构应当及时将资格证书交回资格许可机关: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招标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格证书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招标机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工程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格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招标机构的信用档案信息应当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工程招标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机构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工程招标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工程招标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工程招标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工程招标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业务的,该工程招标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工程招标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资格证书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招标申请书篇6

2、按资格预审程序的要求,你方授权代表可调查、审核我方提交的与本申请书相关的声明、文件和资料,并通过我方的开户银行和客户,澄清本申请书中有关财务和技术方面的问题。

3、本申请充分理解下列情况:

3.1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的投标,须以投标时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书主要内容的更新为准;

3.2 你方保留更改本招标项目的规模和金额的权利。前述情况发生时,投标仅面向资格预审合格且能满足变更后要求的投标申请人。

4、我们确认如果我方中标,则我方的投标文件和与之相应的合同将得到签署,从而使我方受到法律约束。

5、我们确认,本申请书中所提交的声明、文件和资料在各方面都是完整的、真实的和准确的:

5.1 完整:申请书中的资料均按统一格式所要求的内容提供,无缺项、缺页、未经签署(需要时)等问题;

5.2 真实:资料的内容均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检验核实,无编造、伪造、借用、代替等虚假内容;

5.3 准确:附件中各类证书的复印件均采用证书原件复印,复印内容全面、清晰,满足资格预审要求。

6、我们在此声明,如果因为我们在申请书中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不真实、不准确等原因,导致我们的申请书被拒收、或不能通过资格预审、或虽然通过了资格预审,但在招标会议的证书原件查验中被发现存在虚假内容并因而被拒绝投标等,我们将自行承担责任。

7、如果由于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过多,招标人需要选择其中部分投标人参与投标时,我们接受任何符合规定的选择方式,并接受经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选择结果。

8、本申请书一式三份,按规定装订和签署后,在该项目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申请截止时间内提交交易中心。

投标申请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 (签字或盖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盖单位章)

招标申请书篇7

2017投标邀请函范文一

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招标人)的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程,已由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批准兴建。现决定对该项目的工程施工进行邀请招 标择优选定承包人。

2、本次招标工程项目的概况如下:

(1)招标工程项目的规模______________、结构类型__________。

招标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工程建设施工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计划开工日期为______年____月____日,工期______日历天。

3、 被邀请参加本次招标项目投标的投标人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级及以上和具有足够资产及 能力来有效地履行合同的施工企业或自愿组成的联合体(联合体各方均 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 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

4、如你方对工程上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招标项目感 兴趣,可向招标人提出资格预审申请,只有资格预审合格,才有可能被 邀请参加投标。

5、 请你方按本邀请书后所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地址从招标人或 招标机构处获取资格预审文件, 时间为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 年____月____日,每天上午____时____分至____时____分,下午____时 ____分至____时____分(公休日与节假日除外) 。

6、资格预审文件每套售价__________元人民币,售后不退,如欲邮购,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人,并另加邮费每份___元人民币,招标人将 立即以航空挂号方式向投标人寄送资格预审文件,但在任何情况下,如 寄送的文件迟到或丢失招标人均不对此负责。

7、资格预审申请书必须经密封后,在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时以 前送至招标人。申请书封面上应清楚地注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招标工程项目和标段名称)资格预审申请书“字样。

8、迟到的申请书(以申请书送到招标人的时间为准)将被拒绝。

9、招标人将及时将申请评审结果通知投标申请人。并预计于___年 ____月____日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

10、凡资格预审合格被邀请参加投标的投标申请人,请按照资格预 审合格通知书中通知的时间、地址和方式向投标人购取招标文件及有关 资料。

11、有关本项目投标的其他事宜,请与招标人或招标机构联系。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盖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办公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

联 系 人: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2017投标邀请函范文二

xxxx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1、xx区xxxx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ⅰ标段(xx村)ⅱ标段(xx村)工程(编号:xxxxxxxxxxxxx),工程地点位于xx市,现通过邀请招标选定承包单位。

2、该工程由xxxx招标中心组织招标。

3、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

4、该工程的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干。

5、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投标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并经主管部门年审合格的单位,注册资金人民币xx万元以上(含xx万元),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标有水电三级(含堤防二级)或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含叁级)以上的施工企业,近五年有完成类似工程建设业绩(提供完成项目合同或完税资料复印件),现邀请你单位参加本工程投标,贵单位如愿意,请于xxxx年xx月xx日前将“投标确认函”(附后)加盖法人公章后交(传真)到xxxx招标中心。

招标人: 招标机构:

xx市xx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xxxx招标中心

联系人:xxx 联系人:xxx

联系电话: 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传真: 传真:xxxx-xxxxxxxx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xx市xx路xxx号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2017投标邀请函范文三

1 招标条件

本招标工程********工程项目已由*****委员会批准建设,招标人为*******人民政府。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邀请你单位参加*******工程项目的投标。

2 工程概况、招标范围及工期

2.1 建设地点:**********

2.2.工程规模:约*******平方米

3 合格的投标人及资格审查方式

3.1合格的投标人:本次招标要求投标人对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对工期延长、工程价款及变更、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竣工结报告、工程增减等事项的确认。

3.2本项目不允许联合体投标。

3.3****市域外企业的入***市备案手续可在中标后再办理。

4 投标文件的递交

4.1投标文件的递交截止时间为20**年**月**日15时00分,地点为重******人民政府。

5.2 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予受理。

5 联系方式

招标申请书篇8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由出让人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研究拟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方案申报之前,县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七条出让人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八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九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和条件。

第二章招标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具体招标方式,由出让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有特别要求的,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三条出让人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投标格式文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十四条公开招标的,出让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在县级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范围和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六)投标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八)开标地点、时间;

(九)出让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邀请招标的,出让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向3个以上具有招标地块开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发招标邀请书。招标邀请书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五、六、七、八项的内容以及出让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出让人应当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招标土地现场,并对潜在的投标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投标人也可自行踏勘土地现场。投标文件一经按程序送达,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出让人可以依据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出让人应当拒收。

第十八条出让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

第十九条投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二)与出让人串通投标;

(三)向出让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四)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出让人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开标依照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二)点算投标文件;

(三)开启投标文件;

(四)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二十二条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招标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提交的;

(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重复投标的;

(四)委托他人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二十三条评标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人员由出让人的代表和有关土地、规划、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出让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出让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出让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直接确定中标人,应当获得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二十六条中标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中标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没有中标的,出让人应当自招标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中标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三章拍卖

第二十八条出让人应当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需要竞买人具备一定条件的,应当在拍卖文件中事先载明;未事先载明的,出让人不得以此限制竞买人参加土地竞买。

第二十九条出让人应于拍卖前至少30日在县级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地块现状、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和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拍卖的地点、时间;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方式;

(六)给付成交价款的方式;

(七)竞买人索取拍卖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八)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九)出让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出让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要求,对竞买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

第三十一条下列竞买申请书无效:

(一)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拍卖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三十二条出让人应当组织竞买申请人踏勘拍卖土地现场,并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竞买申请人也可自行踏勘土地现场。

第三十三条出让人对已发出的拍卖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的,应当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竞买申请人。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三十四条出让人应当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拍卖。拍卖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应价规则以及应价的最低递增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八)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宣布该应价者为竞得人;

(九)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出让人对拍卖地块设有(或没有)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声明。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六条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出让人应当自拍卖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七条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四章挂牌

第三十八条出让人应当编制挂牌出让文件。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挂牌成交确认书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挂牌开始前20日挂牌公告。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面积、地块现状、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挂牌的地点、时间、报价方式;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方式;

(六)索取挂牌文件(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七)确定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条出让人应当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

第四十一条下列竞买申请书及报价单无效:

(一)在挂牌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挂牌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四十二条出让人应当组织竞买人踏勘挂牌土地现场,并对竞买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竞买人也可自行踏勘土地现场。

第四十三条出让人对已发出的挂牌文件进行必要修改的,应当在开始挂牌前15日进行相应公告。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四十四条出让人应当在挂牌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挂牌。挂牌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五条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地块现状、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设有(或没有)底价的,应予声明;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四十六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四十七条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大于或等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四十八条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出让人应当自挂牌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十九条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小宗土地面积的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挂牌文件的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受让资格,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十一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需要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出让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应当退还出让金,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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