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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论文8篇

时间:2022-05-31 17:09:55

证据法学论文

证据法学论文篇1

对证据问题特别是对民商事证据问题的研究在我国还比较薄弱,虽然我们在司法活动中不停地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但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一套系统而具体的证据法律制度。毋庸置疑,我国的市场经济还欠发达,处理民商事案件的经验和对经验教训的总结还比较缺乏,加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受到“重实体轻程序、重事实轻规范”观念的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对证据规则的理性认识缺乏,感性认识也甚寥寥①。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匡定,民商事活动迅猛发展,民商事纠纷无论是数量上还是复杂程度上都较计划经济机制下有了大的飞跃,这迫切要求我们建立一套完整的证据认定和运用的规则(司法制度)以规范司法行为,使法官在要件事实(指相对于法律构成要件之生活事实)真伪不明时,能适用这一规则,并能提高对证据审查的科学化、技术化,进而衡量各种利益,实现司法公正。基于此,笔者拟借鉴中外有关学说,汲取相关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的营养,尝试就民商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几个问题进行探究,以期抛砖引玉,对民商事诉讼证据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有所裨益。一、改革举证责任制度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确立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法律后果。②这种无法确定在举证上表现为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不充分,人民法院依职权也无法查清要件事实的真伪,其后果是当事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败诉的风险责任。依通常规则,法院进裁判,必须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适用相应的法律来判断其法律效果。如果法院经过证据调查,表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其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得到确定,则不产生待证事实存否不明的现象,从而不发生法院无法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情形;但,如果法院及各方当事人,由于缺乏证据无法明确待证事实是否明确时,就会在诉讼上发生事实存否不明的现象。法官仍须对案件作出裁判,因为国家禁止法官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此时,法官必须居于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之目的(解决纠纷或维护法律秩序)承担裁判义务。③法院裁判的结果,要么是原告败诉,要么是被告败诉。面对败诉的不利情况,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在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谁应遭受败诉的判决?这种法律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我国权威学者的解释,该条文设立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即:(1)当事人双方都应负担举证责任;(2)谁主张事实,谁举证。就是说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④但该规定及其学理解释,没有就何人应就何种事实负责举证,以及在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法院应对何人作出败诉判决的问题,为法官提供判决的标准。我国民诉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尚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我国民诉法第64条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实质上并未明确何人应就何种事实先进行举证的问题,而法官又必须对诉讼作出判决,法官只得任意指定其中一方当事人先进行举证,在其无法举证,而人民法院又不能调查到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则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全部或部分败诉)的判决,这显然有失公正。如笔者曾审理过一起代销家具纠纷案件,原告向被告索要代销的家具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给的注明家具名称及价格的凭证,而被告予以反驳(否认)称原告的家具尚未售完,要求退还剩余家具,而经法院查明被告同期为原告等多人代销家具,一审法院责令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处的家具不是自己的,因原告举证不充分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我们合议庭认为,原告主张积极事实(家具已售完)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注明家具名称、数量及价格的收到家具凭证,而被告主张消极事实(家具未售完)却不能提供证据表明尚存的家具是原告的,故二审改判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家具款。本案存在一个如何理解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民事诉讼中的查证与审证相分离是必然要求,依照我国现行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规定,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当事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法院只在审案必须时才进行一定的证据收集调查活动。即将法官的庭前调查取证活动限制到最低限度,使法官把主要精力放到审查判断证据上。对此,有必要建立证据审查和采纳、证据排斥、证据推定以及证据的运用等一系列证据规则。确定一系列的证据规则,既利于法院直接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结论,避免不必要的查证,又利于法院在双方证据矛盾而又无法查实的情况下正确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避免不必要的自由裁量, 另外也可杜绝伪证现象的发生。⑤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主要包括:(1)建立证据的申请、审查和异议制度。即对于当事人需要通过法院行使权力介入诉讼而收集证据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在审查后作出是否调查取证的决定。当事人有权在法院认为该案件不属其应调查取证的范围时提出异议,不提出异议者,在上诉审中将丧失出示该项证据的权利。(2)确立“证据优先”原则。“证据优先”指当事人的一切主张必须有毫无可疑之证据相佐证,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推翻另一方当事人时,就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摒弃了法官“自由心证”所带来的弊端,真正体现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意义。(3)明确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原则,也即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世界各国司法制度,规定一个适于我国国情的原则来规范法官审证的思维。这种审证规则应当是法官在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或无正当理由反驳的基础上,借助科学的逻辑推理、判断科学、因果关系论、说服学、心理学、认知心理学的理论和知识等,从探索人在进行判断时的具体过程和思维规律入手,认可、排斥和矫正人的判断活动,达到法官的内心确信,以确立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弄清案件事实。(4)明确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举证责任分担上应遵循如下原则: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或根据法律政策的精神,以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就当事人之间的待证事实,参酌其请求及主张,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照此原则,举证责任的分担,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律,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有经验法则可依循的依经验法则;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经验法则的,则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的分配。⑥在实体法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依规定;在没有明文规定,即发生法律漏洞或规定不足时,在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法院可利用法律解释方法予以补充。在损害赔偿问题方面,例如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环境公害等损害,法院应在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方面,利用责任的分配,使之趋于公平。二、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上明确证据的解释规则以及证据间的效力原则。对证据的解释,必须遵循鼓励诚实信用、维护公平交易、尊重商业习惯和保护商业利益的原则。⑦证据间的效力问题,指不同的证据或同一种类的证据间的效力层次问题,也即在两个以上的证据间何者更具优先采信的效力。作为裁判案件事实的法官,必须自觉遵守并科学地完善证据规则,坚持尽量以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定案,时刻提醒自己不要盲目自信已经达到绝对真实,以谦虚诚实的态度对待人类判断能力的局限。在证据间的效力层次上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l)书面合同的明确规定优于根据常理推定得出的结论; (2)两份原件存在冲突时,则经手写体涂改者其真实性劣于未经改动者;(3)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优于其他部门出具的证明;(4)与事件发生时间近的证人证言回忆优于与事件发生时间远的回忆;(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弱于其他证人证言;(6)对事实的正面证明优于侧面分析;(7)推定证据不能对抗原发证据;(8)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此后又反悔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9)对格式合同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制作者相对方的解释优于制作者的解释;(10)一项文件中,手写部分的效力优于印刷部分;(11)当事人发现先前的陈述不利于己时的更正陈述劣于最初的不利于己的陈述。以上列举的几项证据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尚不能涵盖所有情形,笔者提出这一问题仍然是基于证据的解释原则,力求最大限度地发现事实,使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更逼近于自然事实,进而法官能作出更相对公正合理的裁判。三、建立和完善举证时效制度所谓举证时效,是指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举证,方为有效,超过一定期限举证,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其目的主要是保证案件的审限,提高办案效率,实现诉讼经济,体现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价值取向以及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进攻与防御力大致均衡)。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举证时效制度,加之法官和当事人审限观念不强,当事人举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许多案件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及时而不得不无期限地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成为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一个重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 ,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规定实际上包含有举证时效的含义,但由于该规定尚不十分明确,尤其是合理期限的确定上,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必要的约束,加之当事人的举证时效意识不强,造成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未真正落实。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虽对举证时限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对理论界提出的答辩失权制度未予明确,且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面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另一方面又规定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仍可提供“新的证据”(在《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作了界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解释了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这种规定从某种意味上反映了最高审判机关难以绕过现行法律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进行制度创新,又想通过司法解释有所作为却不想冒太大风险(如被指责为“造法”)的矛盾心态。

证据法学论文篇2

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出现了新一次的热潮。司法实践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层出不穷。从最早的恒升公司诉王洪网上名誉侵权纠纷到最近的新浪诉搜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以及真实性认定的争论见仁见智。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没有异议。但是电子证据在证据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如何,是属于视听资料还是书证,或者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定位,这在立法上以及审判实践中均有矛盾。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不同,将直接造成对其真实性的认定标准不同。 电子证据的摡念有很多的版本。本文所探讨的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络的发展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因电子数据交换等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包括:电子邮件,互联网网站的内容等。电子证据已经衍生出纷繁复杂的形式,通常人们所能看到的除了电子邮件(E-mail)证据外,还包括表现为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资金划拨(EFT)、电子聊天记录(E-chat)、电子公告牌记录(BBS)和电子签章(E-signature)等样式的各种证据。从广义上讲,电报(Telegram)、电话(Telephone)、传真(Fax)资料以及电子文件、数据库、手机短信等也属于电子证据范畴。由于从这些新型证据载体中已难以寻觅传统证据的影子,故称之为电子化证据,也简称为电子证据。一、国内外目前有关电子证据的法律法规规定:是书证还是视听资料?1、民事诉讼法(1991年)。在第63条证据的种类里,只规定了七种,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有“视听资料”,无电子证据这一证据分类。其余两大诉讼法的情况也是如此。传统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表现形式上是完全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制订在1991年,当时的中国法律实务界几乎没有计算机电子证据的摡念。到现在计算机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是否可以把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在法学界是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作为民事证据的权威司法解释,其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在这里,是把计算机数据作为视听资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其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从高法的这两个有关民事行政证据的司法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是把计算机数据这一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来看待的。司法解释不能突破立法的框架,在诉讼法证据法对电子证据没有规定之前,勉强把电子证据归类到视听资料,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这种归类却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4、合同法(1999年)。其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是把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也就是书证。这与高法的上述司法解释将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是完全不同的。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合同法将电子证据列为书证,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把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可以看出立法司法界对电子证据归类的矛盾态度。5、《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电子商务的地方法规。其第八条: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安全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第九条:以安全的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电子记录为安全的电子记录。这一地方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实际上是把电子证据当做书证看待,这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其中的电子数字签名,数字认证的规定,却是把电子证据作为一个独有的证据种类看待的。6、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统一电子交易法》,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等等。这些国家的电子证据立法基本上是把其作为一个独立证据种类,对其审查标准及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进行了相应的规定。7、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该商务示范法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如果涉及一条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就不能以它仅仅是一条数据电文为理由予以拒绝,更不能在当它是提供者在合理情况下所能提供的最好证据时,仅以它不是原初形式为理由加以否认 。在这里,也是倾向把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的。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虽然不是有强制力的法律,也不属于国际条约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但是该示范法在全球的影响不容忽视,有许多国家与国际组织已声明支持该法或是采纳该法作为条文的内容。

证据法学论文篇3

一、引言在近年民事诉讼法学界的研究课题中,证据法有关问题一直是重中之重。这固然与民事证据立法的展开有着直接的联系,同时却也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中举足轻重的地位甚为相符。通过几年坚持不懈的努力,学者的笔触涉及到了从证据理念到证据规则,从证据立法到证据规范的操作等各个层面,不仅为当前正在进行的证据法起草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也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整体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背景下,各项具体制度的研究总是或多或少地与“变革”相关,民事证据制度也不能例外。而一项法律制度的深层变革,从来都不是某个法条的简单修订或者某种做法的简单矫正;它同时还经常牵涉到某个部门法整体结构的调整,以及一种制度理念的更新。因此,在证据制度的具体研究中,我们总是离不开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整体转型以及民事诉讼观念演进之类全局性问题的关注。鉴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核心地位,它的点滴变革都可能带来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我们在设计一项具体制度时,不得不考虑这项制度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关系,以及它的变革将会带来怎样的后果。这给得我国的证据法研究者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在应对这一挑战的探索中,一系列观点脱颖而出,其中某些观点逐渐成为学界的主流,并已经对改革实践产生了影响。但有些问题则仍然处在一片混乱之中,这种混乱源于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但同时也与研究者视角的局限有关。其中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以下三对范畴: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在我们看来,能否在这三对范畴中作出恰当的抉择,关系着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以至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走向,影响着我们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问题的探索和认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是证据法中的两种证明要求。传统证据理论一直认为,客观真实是民事诉讼中应当达到的证明要求,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接受了国外的“法律真实”或“高度盖然性”、“盖然性占优势”之类的学说。那么,“法律真实”是否就是最适合我国的诉讼证明要求?“客观真实”的概念是否还有其存在的价值?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似乎主要是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但并不完全如此。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观念已被普遍接受的背景下,还有没有必要再提法官查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法院查证与当事人举证之间应保持一种怎样的平衡?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被认为是两种对立的认证原则,一般的看法是,大陆法系适用自由心证原则,英美法系则倾向于法定证据原则。对这两种认证原则的认识关系重大,因为它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我国当前民事证据立法模式的选择。这三对范畴都由相互对立的两种概念组成,每种概念代表了一种理念上的追求或者制度上的取向。由于每一对理念或制度都是相互否定同时又是优劣互见的,我们很难通过简单的概念辨析来寻找我们需要的那个“平衡点”。因此,本文打算从法哲学的角度,运用历史的和辨证的方法,对这三对范畴加以梳理,并希望这种梳理有助于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的推进。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作为一种第三者中立解决纠纷的制度,民事诉讼要实现它的任务,除了要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外,还要借助理性的说服力量。这种力量主要来自对案件真实的发现。因此我们看到,虽然人类的司法证明经历了从神判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在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演变历程,但发现真实一直是其不变的追求。其中不断变化着的,是特定历史条件下人们对“真实”的理解,以及由此决定的对发现真实方法的抉择。在我国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这种变化正在又一次发生。我国传统证据理论认为,诉讼证明的任务是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也就是说,“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 。这种“客观真实说”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四点 :其一,马克思主义关于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以及世界可知的论述是其认识论上的依据;其二,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会留下这样或那样的证据材料;其三,我国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终于法律,忠于事实真相的司法队伍;其四,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上述观点长期占据着我国证据法理论的主流位置,各种证据法和诉讼法的教科书关于诉讼证明要求的表述都与此大同小异。但伴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上述观点的缺陷。正如我们所知,90年代以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以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其出发点和主要任务的。而按照“客观真实说”,法官应当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一 切事实,即使当事人根本没有主张或是毫无争议的事实也不例外;对于当事人不能举证的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而不是在双方穷尽所有证据手段时立即作出判决。在这样的要求下,弱化法官职权,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目标显然很难实现。正是看到了这一点,“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根据学者的界定,所谓“法律真实”,“是指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遵循了证据规则,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从所依据的证据看已达到了可视为真实的程度。” 另有学者指出,“现代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已不再致力于追求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法官对案件事实真实的认定,主要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上的真实,只要符合法律上规定的真实,即使这种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不符,法官也应当将其确认为定案的事实,并以此作出‘法律上认为正确’的裁判。” 关于“法律真实说”的理论依据,学者主要是从“证明主体的局限性”、“证明客体的局限性”、“证明时空和资源的局限性”、“证明程序和证明规则的局限性”等方面来阐述的。在对上述争论进行评析之前,首先要明确这场争论的意义所在。在批评“客观真实说”的过程中,论者经常有意无意的把它归结为我国超职权主义审理方式的一个“症结”,认为它是阻碍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发展的一个绊脚石。但客观的说,这一学说的负面影响并不象人们想象的那么大;或者说,这种负面影响并不是人们通常假定的那一种。就司法实践而言,法官据以裁判的事实从来都要受到各种各样的局限,根本不可能是纯粹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客观真实说”的真正弊端在于,它给诉讼证明过程提供了一种不科学的理论解释,而这种解释反过来又对诉讼证明的实践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要求。因为这种要求是不切实际的,所以它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极其微弱。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的问题,根源于审判方式和司法体制上的深层弊端,而“客观真实说”至多只是这类弊端在观念上的一个体现,很难说是造成这些弊端的根本原因。顺着这一思路,我们看到,今天学者对‘法律真实说’的倡导,其意义主要是为当前的证据制度改革提供一种理论上的依据,而不象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是提供“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 弱化法官职权,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改革目标早已确定,并不是等到“法律真实说”提出后才浮出水面的;这一学说的意义在于使已经开始的改革获得一种正当化依据,使这场改革的理论根基更为坚实。如果不从操作性的角度,那么,“客观真实说”的缺陷主要是什么呢?“客观真实说”是以辩证唯物主义主义唯物主义为其认识论的依据的,但正如学者指出的,这是一种片面化了,甚至被曲解了的辩证唯物主义主义认识论。辩正唯物主义认识论由三个理论要素组成。一是反映论,即认为物质(或存在)第一性,意识(或精神)第二性,物质决定精神,意识是存在的反映。二是可知论,即认为思维与存在之间具有同一性,人的认识可以提供关于客观世界的正确图景。三是认识论的辩证法:首先,从主观与客观、认识与实践的对立统一运动中考察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把认识看作是在实践基础上能动的把感性材料加工为理性知识,能动地从个别性的认识上升到规律性的理解,又能动地用理论去指导实践的过程;其次,把认识看作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认为人对事物的终极认识有无限接近客观真理的可能性。 正如学者指出的,我国传统证据理论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理解的不足,在于片面强调了认识论的唯物论,即反映论和可知论,却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但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不是指单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这就是说,辩证唯物主义的可知论是从人类在整体上、在无止境的时代更迭中所具有的对客观世界的无限认识能力或所能实现的终极认识目标上来说的,而不是说我们的每一次具体的认识活动都能发现或达到绝对真理。从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这一意义上看,认识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不仅表现为认识能力的相对性和非至上性,还表现在认识结果的相对性、不确定性和阶段性方面。 具体到诉讼证明的领域,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告诉我们:一次具体诉讼中所能查明的事实只能具有相对意义上的客观性,不可能是终极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理”——虽然这种相对真理中包含着“绝对真理”的因素。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由人类认识过程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另一方面,也与诉讼证明自身特点有 关——诉讼证明要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这使得它不同于纯粹以“求知”为目的的科学证明。作为对“客观真实说”的否定,“法律真实说”是否为当前的证据制度改革提供一种更具说服力的理论依据?我们认为,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角度来看,“法律真实说”并不是一种完善的学说,而且,在当前的背景下,这一学说还存在着误导的可能。提倡“法律真实说”的学者通常都看到了传统“客观真实说”对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解的片面性,并在对这种片面性进行批评的基础上确立起自己的论据。在立论方面,其论据主要从操作性的层面提出的,包括诉讼证明在各个方面的局限,以及诉讼效率对诉讼证明的要求等等。但这类观点的一个共同的缺陷是:它们虽然指出了“客观真实说”的认识论问题,却没有解决这一问题,而是简单地回避了它。在一些持“律真实说”的学者看来,诉讼证明问题是司法过程中的一个具体的操作性问题,无须扯上什么哲学认识论。因此,很多关于“法律真实”的表述给人的印象是,诉讼过程只是一个将证据材料过滤、整合为“法律真实”的过程,客观真实不再是一个值得追求的目标;有的文章甚至认为法律真实并不具有客观性。 面对这种倾向,一个严肃的论者很容易提出这样的疑问:如果我们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反映论和认识论,那么应当如何面对裁判基础事实的客观性问题?也就是说,在“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理论中,是否还有“客观真实”的位置?对此疑问,有学者通过对“法律真实”进行扩张或者限制的解释作出了回答。比如,有学者认为,“法律上真实”的证明要求应包括客观的真实、推定的真实和拟制的真实。 另有学者认为,诉讼中的真实应分为“事实真实”和“法律真实”两种:前者是依据显明的证据确定的;后者则是根据非显明的证据,运用推定的方法得出的。 这两种观点的共同点是都承认了“法律真实说”下仍有“客观真实”存在的空间,但其解释却都有不尽如人意之处。第一种观点将“客观真实”纳入了“法律真实”之中,却没有对这种客观真实的性质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与论者对“客观真实说”的批评难以统一。后一种观点倡导一种“狭义的法律真实”概念,在证据法上将显明证据与非鲜明证据区分开来,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种“狭义的法律真实”概念范围较窄,与通常所谓的“法律真实”的内涵明显不同,其理论上的指导意义因此大打折扣;而“事实真实”是否就是完全意义上的“客观真实”,论者也未作说明。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途径也许不是对“法律真实”作出各种牵强的解释,而是保留“客观真实”这一概念本身。我们批判的“客观真实说”,是建立在对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的;只要按照完整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其作出适当修正,它就仍然具有存在的价值。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三个要素,修正后的“客观真实说”应当包含三方面的内涵:首先,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必须以案件事实为基础,而不可主观臆断;其次,在终极的意义上,承认案件事实是可以认识的,诉讼制度应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基本目标;最后,在具体诉讼过程中,遵循法定诉讼程序得出的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事实,应当作为法官裁判的基础事实。在我们看来,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事实上导致了诉讼证明要求理论上的真空;而“法律真实说”将其任务定位于操作性的层面,忽略了辩证唯物主义的反映论和可知论,容易陷入相对主义的泥潭。修正的“客观真实说”坚持了辩证唯物主义反映论、认识论和辩证法的统一,更加完整地解释了诉讼证明过程。在修正了的“客观真实说”的三个方面的内涵中,最后一个方面的内容在于为法官的具体裁判行为提供一种“授权性”的理论依据,相当于通常所谓的“法律真实说”。但第一、二方面并不是可有可无的,由于有了这两个方面的内容,修正后的“客观真实说”在以下三个方面优于“法律真实说”:(一)有利于调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提供理论依据。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的过程,也就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被法官从主观上逐步认识的过程。这一过程既不是完全主观的,也不是完全客观的,而是在主客观的相互作用中一步步推进的。承认了存在第一性的同时也承认人能够认识客观存在,意味着我们相信法官的主观努力会对其认识案件事实的结果产生重要影响。在诉讼证明要求中强调辩证唯物主义的反映论和可知论,有利于调动法官的个人智慧,使证明结果(在一定的司法条件下)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真实。(二)使判决的正当性基础更加坚实。前文说过,“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这类学说的一个主要功能就是为一种证据制度提供理论依据。这种 依据既支持着一种制度的确立,也支持着一种制度的运作。在制度运作的层面,以“法律真实说”作为正当化依据是有缺陷的。按照“法律真实说”,在案件审理以尽而仍然真伪不明时,法官就应该依照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判决;但“法律真实说”并不解释为什么这样做。如果解释,也主要是从效率的角度,即,“虽然事实并未查清,但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只能到此为止了”。这样的解释,在一个高度法治化的国家里也许尚能被接受,但在当前的中国,老百姓心理上是很难接受的。当事人也许会问:“法官凭什么把我的案子糊里糊涂就给判了?是法律不保护我的权利,还是法官实在太无能?”根据修正的“客观真实说”,我们则可以对这类情形作出更为圆通,也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的解释:案件之所以没有完全查清就判了,不仅是司法效率的要求;更重要的是,法官已经尽力,而他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让他作出这样的判断。也就是说,这个事实就是当前看起来最接近“客观真实”的事实了。由于回避了“法律真实说”那种冷冰冰的法律家逻辑,上述解释显然更容易为普通百姓理解和接受。(三)避免诉讼程序的机械化、形式化,为制度变革提供理论上的支持。与“客观真实说”相比,“法律真实说”代表了一种典型的法律家思维。这种思维的一个特征是相信法律是一个自足的有机体,通过这个有机体自身的有效运作,足以实现预定的目标。树立这样一种思维,有利于减少法律实施的不确定性,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地位——在这种思维下,人们通常只关注程序是否被遵循,规则是否被实施,而很少被提倡从道德的、文化的、社会的或者其他的什么外部视角来评判法律制度本身。但这种思维发展到了极端,就会带来法律制度机械化、形式化的弊端,从而限制了法律制度的发展。 “法律真实”的观念下,诉讼的目的在于获得一种“形式精确”。在一个程序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这种形式精确很容易获得,例如通过把发现真实的功能委托给一个看起来在某种程度上是与法律制度本身分离的机构,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通过选择上诉复审的标准来获得形式精确”。 如果满足于这种“形式精确”,诉讼制度很容易陷入停步不前的境地。在我国当前的证据制度改革中,培养法律至上的观念,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固然重要,但保持一种制度的张力,使之能够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完善同样重要。修正“的客观真实说”容纳了“法律真实说”中体现的法律家思维,同时又承认并且强调诉讼程序应以确定“客观真实”为其终极目标 ,从而在程序安定与程序变革之间找到了一个平衡点。修正的“客观真实说”之所以有这样的功能,是与辩证唯物主义本身的开放性特点分不开的。三、法官查证与当事人举证当我们把法官查证看作与当事人举证对立的范畴时,它的含义是指在某些证据尚未到达法院时,由法院直接出面调查收集证据。应该注意的是,这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的“调查证据”的含义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调查证据”一般是指法官为获得心证而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的活动;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包含法官调查收集当事人尚未提出的证据这层含义。这里选择了一种相对狭义的界定,一方面与我国证据调查的现实有关,同时也是出于方便分析和阐述的需要。在西方民事诉讼制度史中,提出证据很早就被看作是主要属于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要求国家审判机关救济其权利,就应为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这在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似乎是不言而喻的。从部门法划分的角度,这也许与一种“公法”与“私法”相分离的观念有关。民事纠纷被认为是当事人自己的事,并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得失,因此,因民事纠纷涉讼时,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他的义务。这种原理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被称为“辩论主义”。不过,辩论主义是有例外的。在非讼程序中,一般使用与辩论主义相对的“职权探知主义”,即诉讼资料的收集主要由法院主导进行的程序法理。此外,在诉讼案件中,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设置了“阐明权”制度作为“辩论主义”的补充;有些国家还规定了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少数情形。但在古代中国却不存在与上述“辩论主义”类似的观念。正如某学者指出的,古代中国文化的一个特质是“去私”,古代中国法律的出发点从来不是保护个人权利,而是追求一种“自然秩序中的和谐”。 这种和谐既包括“天”与“人”的和谐,也包括“人”与“人”的和谐,其现实的载体是一整套的儒家伦理规范。由于法律是建立在道德原则上的,诉讼过程也就不是适用成文法的简单过程;与整个法律制度的取向一样,落实道德准则、维护道德秩序是诉讼 制度的终极目的。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从来不会被看作是“为权利而斗争”的平等主体;地方官也不会把自己定位为就双方争执作出中立判断的裁判者。无论是调处还是判决,地方官处理纠纷的着眼点通常是双方在道德上的善恶,以及和谐秩序得以恢复的可能。为此,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在理论上是不仅被禁止,反而受到提倡,因为这正是地方官勤于政务,断案严明的一种体现。另外,由于争讼被看作是对和谐秩序的一种破坏,它也就从根本上遭到排斥——即使不能完全避免,通常也会被看成“细故”而受到轻视,因此关于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向来极其粗疏。程序规则的简陋,为法官采取各种方式取得其需要的案情提供了方便。 共2页: 1

证据法学论文篇4

中学生由于人生阅历少,生活经验与社会经验不丰富,很容易受到社会上不良思想与不良诱惑的影响,误入歧途。议论文阅读不只是教会学生阅读的技巧与方法,重点在使学生明白做人、做事的道理提升学生明辨是非的能力,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议论文的完成倾注了作者对事件的观点与看法,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在对事件的论述过程中,不断发现事物新的闪光点,引发作者新的思想共鸣。所以,学生通过阅读议论文,能体会作者论述思维的严密性、结构的紧凑性,从而形成逻辑思维的思考模式;通过阅读作者给出的论据,引发自己的想象与思考,发现自己与作者观点的不同之处,从作者的角度重新认识作者所表明的观点,丰富了自己的思路与想法,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发散性思维。

二、议论文阅读教学能有效提升学生的议论文写作水平

议论文写作是学生必须具备的一项能力,也是学生步入社会的必备技能,所以,学习议论文写作也就成为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重点也是难点。要想成功地掌握议论文的写作技巧就要先学习他人议论文写作的方法与技巧,这些方法的获得无疑需要通过议论文阅读来实现。通过阅读他人的议论文,从他人的角度出发看待问题,发现看问题的新角度,发现看问题的新思路,开阔自己的眼界、丰富自己的写作思路。议论文阅读是议论文写作的基础,也是学生成长过程中重要的导师,所以,我们要充分重视议论文阅读在学生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引导学生正确进行议论文阅读,高效吸取阅读所带来的精神财富。下面是我对议论文阅读教学几点新策略的归纳。

1.系统地理解掌握议论文的相关知识

议论文阅读的第一步就是要使学生明白什么是议论文,议论文的基本构成要素有哪些。只有明确了议论文的结构与内容,才能做到举一反三,真正掌握议论文的知识,完成议论文的阅读。议论文构成的三要素有:论点、论据、论证。论点是议论文的论述中心,分为中心论点和分论点;论据是支持论点的资料,分为事实论据和道理论据;论证方法主要有道理论证、对比论证、比喻论证等。议论文的论证结构是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议论文的论述语言不同于描写类文章和抒情类文章,要做到准确、严密、条理清晰、逻辑严密、说服力强。

2.培养学生议论文文体的阅读能力

《义务教育语文课程标准》在目标要求中提出:“阅读简单的议论文,区别观点与材料(道理、事实、数据、图表等),发现观点与材料之间的联系,并通过自己的思考,作出判断。”考查的内容除议论文的文体阅读能力外,更注重学生综合阅读理解能力的考查。在《义务教育语文课程标准》的指导下,近几年的中考议论文阅读的考点固定,议论文阅读能力培养的大方向也随之确定。在进行议论文阅读教学中,老师要根据《义务教育语文课程标准》,有目的地训练和培养学生的议论文阅读能力。比如:(1)学会提取文章的中心论点以及某一段的分论点。(2)根据作者给出的论点及论据,补充新的论据以支持作者的论点。

3.论点、论据、论证方法,各个击破

证据法学论文篇5

    一、引言

    电子证据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比较新的课题,起步才短短几年。最初,其研究力度明显不够,仅散见于一些学术论文中。随着研究的深入,有关电子证据的论文数量、质量都大有提升和改观,出现了专门研究此问题的著作。至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的专家建议稿中(以下简称为专家建议稿),大有可能正式登上我国证据立法的历史舞台。电子证据与198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次出现的视听资料一样,从其出现之日起,它的证据资格、证明力、所含种类,无一不存在争议。该争议所表达出的深刻涵义在于:作为一名研究诉讼法的学者,究竟应该怎样面对高科技、新技术对我们提出的挑战,即我们应该用什么样的态度来应对诉讼法中出现的与自然科学相联系的此类新课题。培根在《新工具》中告诫人们:“若有人以方术和科学会被滥用到邪恶、奢侈等等目的为理由而加以反对,请人们不要为这种说法所动。”因此,对于电子证据这一类课题的研究,一定要与时俱进,排斥和回避都是要不得的。本文基于国内外学者对于电子证据研究的已有成果,综合分析,横向比较,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期与各位同仁商榷,共同解决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

    二、固守和创新——对我国电子证据定位的评述

    目前在电子证据研究过程中,争论的最为激烈的恐怕是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即电子证据究竟有无必要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而存在,若没有这个必要,那么电子证据到底应归于现有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目前此问题的回答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人们先后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多达 6种观点。前期争论趋于保守,主要集中在前两种观点上,理论上也无太多新意;后期争论有所创新,表现为后两种观点也有了较多学者支持。笔者认为定位问题是电子证据研究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之一,不容回避。故本文先对各类学说逐一分析、比较,并分别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视听资料说

    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早期几乎为通说,且至今仍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这恐怕与视听资料的历史成因大有关系。在我国第一部诉讼法即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但是后来为了解决录音、录像等新型证据材料的归类问题,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并把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资料等划归其中。这也就是为什么目前仍有许多学者支持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之一种的主要原因。

    另外,有学者还总结了一下几点理由予以支持:如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一样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别;把电子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他的证据价值;等等。(注: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载《证据学论坛》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445页;魏士廪:《电子合同法理论与实务》,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针对视听资料说,也有学者予以反对。其理由为;法律上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相区分,强调的是以声音和图像而非文字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将电子证据中文字的“可视”和视听资料中的“可视”混在一起没有充分的理由;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注: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载《证据学论坛》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445页;魏士廪:《电子合同法理论与实务》,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片面与不足。依照前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通过E-mail、EDI方式而签订的电子合同竟属于连续的声像来发挥证明作用的视听资料,显然有些牵强;对于后者,简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就断定“视听资料系间接证据,故主张电子证据系视听资料将面临重大法律障碍”,显然过于轻率。(注: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也有学者认为,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无疑于削足适履,并不符合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倘若按此主张立法,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将会碰到许多与各国不想吻合、不相适用的法律问题。(注:沈木珠:《论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

    我们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现有证据分类基础上,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虽未给予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但至少肯定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也算“相对合理主义”在证据法中的具体表现。视听资料在立法上的出现本身就包含了允许与电子技术相关的证据罗列其中的涵义,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立法的特定考虑。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这一思路来贯彻执行的。但是,如果站在对民事证据单独立法的新环境下来考虑,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将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重新区分,以减少视听资料内涵中的混乱性,解决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两者的关系问题。

    (二)书证说

    电子证据与书证的相同之处就在于两者都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了“电子证据系书证”,该观点在国外的立法实践论证和国内众多学者的推波助澜下,其声势已盖过“视听资料说”,并似乎已被众多学者所接受。

    支持者认为:普通的书证与电子证据均能记录完全的内容;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也可以推断出电子证据系书证的一种;各国立法上尝试的功能等价法亦在填平传统书面形式与电子证据之间的鸿沟。(注:张西安:《论计算机证据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1月7日,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载《证据学论坛》第2卷,中国检查出版社2001年版,第445~446页。)

    针对书证说,反对者认为:外国法律文件的规定,不能成为在我国进行简单类比类推的当然理由;书面形式并不等同于书证,某一事物若属于书面形式则不一定得出其就是书证,如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主张电子证据应归为书证很难解决法律对书证“原件”的要求问题;功能等同法,是立法者为了保证电子数据在国际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而采取的一种对某些国家来说将勉为其难但对电子证据来说易于接受的要求和做法,并不能解决电子证据的定性问题:“书证说”难以圆满回答计算机声像资料、网络电子聊天资料的证明机制问题。(注: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魏士廪:《电子合同法理论与实务》,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沈木珠:《论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河北法学》2002年第20卷第2期。)

    我们认为,虽然人们直接读取的电子证据是由文字、符号、图表等表达形式组成,但是在机器中都只能是以“0”或“1”的机器语言编写,亦即是说,我们在电子证据中所看到的文字、符号、图表其实与书证中的文字、符号、图表并不相同,前者实际上经过了一个复杂的转化,转换后的表达形式能否就直接与书证的表达形式划上等号,恐怕值得思考。国外的相关立法大都能够较好解决这一问题,是因为它们对于书证原件的要求进行了变通,如美国采取了扩大原件内涵的解决办法,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则采取了置换原件的方法。总之,要在我国现有证据体系基础上承认电子证据系书证,至少也要制订出一套可行的证据规则来配套实施,如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

    (三)物证说

    在我国,主张电子证据系物证的学者不多。有学者指出,物证有狭义物证与广义物证之分。狭义物证是以其存放的地点、外部特征及物证特性等起证明作用的物品和物质痕迹。广义的物证是指一切实物证据。电子证据属于广义物证的范围。(注:刘广三:《计算机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6页。)也有人指出,电子证据在不需要鉴定的情况下属于书证,“但有时也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故也可能成为物证。”(注:徐立根:《物证技术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59页。)

    我们认为,仅仅因为“有时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就认为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系物证恐有不妥。因为包括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有时也需要鉴别其真伪,若单单以这种需要作为证据种类划分的依据,实难服人。

    有人引用外国学者奥恩??凯西在《数字证据与计算机犯罪》一书中的表述来支持物证说,并认为其颇具说服力。奥恩??凯西说:“数字证据是物证 (Physical Evidence)的一种。尽管数字证据不象其他形式的物证(如指印、DNA、兵器、计算机组件等)那样有形,它仍然属于物证。”其理由是:其一,“数字证据是由能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并分析的各种磁性物质和电脉冲物质形成的;”其二,“许多法庭都承认,这种无形物可作为证据扣押。”正是基于这两点理由,他得出了这一结论。

    我们认为上述说法仍不具说服力:其一,数字证据需“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分析”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大都采取模拟信号通讯的视听资料,难道就不需要借助特定工具和技术加以收集分析吗?且电脉冲也并非电子证据所独有物质,视听资料的形成中也可能形成电脉冲;其二,数字证据“可作为证据扣押”,进而认为其与物证有相似性。笔者认为,电子证据能否认定为无形物暂且不论,但是把能被法庭扣押作为物证的独有特性,恐显武断,因为书证也能被法庭扣押。

    (四)鉴定结论说

    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这是极少数学者的看法。它主要是从转换的角度得出的结论。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注: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93页。)

    对此,反对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或专门技能的人,接受委托或聘请,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一种诉讼活动,其得出的结论意见即鉴定结论。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关系是否存在、某些事实或现象的真伪、某些事实的有无、某些事实的程度及某些事实的因果等,而这些需要鉴定的关系、事实或现象等通常已是可采用的证据,只是还需要以鉴定的方式判断其是否可采信。”在电子证据被许可采用之前,是不存在对可信度进行判断的问题的;换言之,只有在电子证据已被采用的前提下,才需要专家就其真伪进行分析判断,才需要法院依据专家的坚定结论确定其是否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鉴定结论说’有其不妥之处。“(注: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载《证据学论坛》第2卷,中国检查出版社2001年版,第446页。)

    我们认为,电子证据需要鉴定,主要是针对其真实性方面来说的。其涉及到的主要是司法审查方面的问题。鉴定的使用并不能改变电子证据的本身属性。故我们赞同反对者的意见。

    (五)混合证据说

    “混合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是若干传统证据的组合,而非独立的一种新型证据,也非传统证据中的一种。有学者将电子证据分为四类,即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证据。(注:蒋平:《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53~254页。)该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基本有如下三种形式: (1)计算机输入、存储、处理(包括统计、综合、分析)、输出的数据;(2)按照严格的法律及技术程序,利用计算机模拟得出的结果;(3)按照严格的法律及技术程序,对计算机及其系统进行测试得出的结果。在此基础上,他还陈述了其分类的理由。另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一时还难以通过证据立法对证据的‘七分法 ’进行修正的情况下,将其分别归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无疑是最合理的选择。”(注: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我们认为,针对第一种观点,有明显不足之处:首先,将电子证据分为上述三种形式,恐欠周延。从技术角度出发,无论是利用计算机模拟得出的结果还是测试得出的结果,都必须经过计算机处理,应属计算机处理得出的数据,即分类(1)本身就包含了分类(2)、(3),至少这三种分类在外延上存在交叉;第二,该理论以输出形式来区分书证与视听资料的做法也欠妥当。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是立法时由立法者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所做出的划分。(注: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而这里用输出形式来划分书证和视听资料,与我国立法本意有明显偏差。针对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将电子证据划分到七种传统证据中去,可能有使各种现有证据种类互相交叉、造成现有证据体系更加混乱之嫌,且必将增加对电子证据归类认知的难度,难被各类诉讼主体所接受。

    但是,我们必须承认,“混合证据说”在不改变现有证据分类的基础上,比较巧妙的处理了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因而颇具理论价值。从现行民事证据分类基础上来评价“混合证据说”,我们认为它比“视听资料说”更显合理,思路也更显精巧,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性欠佳。

    (六)独立证据说

    鉴于电子证据种类划分的复杂性和其本身的特殊性,并参考国外的电子证据立法,有学者提出: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以适应电子证据在司法中的日趋增长的新形势。

    但是,反对者认为:“电子证据同7种传统的证据相比,并未创造一种全新的证明机制,如果说有所不同则仅是外在形式的不同。‘独立证据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强调电子证据的重要性,但难免有过于轻率之嫌。”(注: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法商研究》2002年第4 期。)我们认为,我国现有证据是否完全按照证明机制来进行的分类,值得思考。在下文中我们将详细阐述我们对该类学说的看法。

    三、进步与不足——对专家建议稿有关电子证据部分的思考

    在2000年8月12日至1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大学、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在北京研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初稿时,就有专家提出了要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的意见。会后的倾向性意见是:民事证据法的体例应当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电子数据。

    在2003年1月18日至1月20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举办的民事证据法专家稿研讨会第四次会议于在广州举行。来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山大学法学院、南京大学法学院等国内法学院校的专家学者以及广州市法院系统的法官们参与讨论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汤维建教授主笔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的相关规定。电子证据的独立性在该草案中得到了体现。

    我们认为,在承认电子证据独立性的前提下,对电子证据的立法安排可能有三:一、鉴于电子证据研究的极端复杂性,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对电子证据及其相关制度还很难做出妥善解决,故先对电子证据做原则性规定,细节性问题留待以后再以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具体化;二、电子证据的出现和发展主要源于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不影响我们民事证据立法的进度和严密性,最好将电子证据问题留给电子商务法去解决,在涉及到电子证据的运用时,直接适用电子商务特别法;三、对电子证据在民事证据立法中暂不做过多规定,待研究成果丰富和时机成熟时,考虑颁布一部电子证据的专门法典。

    从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的规定来看,对电子证据体例安排可能基于上述第二种考虑。我们发现,该专家建议稿在证据种类划分时,给予了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但是,其对电子证据却并未像其他证据形式那样给予了专章阐述,而只是在视听资料一章一笔带过。该专家建议稿第4条(证据种类)中:“证据有以下形式:……(四)电子证据……”在第二编分则中,专设第十章“视听资料”对视听资料的定义与种类、原件、替代品、复制品、数据电文证据的提供、证明、对视听资料和数据电文的调查等各个方面作出了规定。最后在第215条(电子商务)规定:“本章的规定,并不影响有关电子商务的特别法的适用。”

    笔者认为,在视听资料的专章规定中,用相当篇幅来介绍数据电文,而没有提及总则中明确规定有的电子证据,这样的体例安排令人费解,有使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数据电文三个概念更加纠缠不清之嫌。实际上视听资料肯定不能等同于数据电文,数据电文也并非电子证据,三者最多在内涵上存在交叉。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CITRAL)1996年12月16日通过的《电子贸易示范法》(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为了解释这一定义,贸法会在其《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中,以三个自然段的篇幅,对数据电文做了详细的注释,其内容如下:1. “数据电文”的概念并不仅限于通讯,它还意在包括计算机生成的、准备用于通讯的记录。2.条文中“类似手段”一词,旨在反映《示范法》并不仅仅应用于现存通讯技术环境的事实,它还为可预见的技术发展提供保障。3.数据电文定义,还意在包括其废除或修改的情况。(注:Guide to Enactmentof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paras.30-32.转引自吕国民:《数据电文的法律问题研究》,载《网络经济与法律论坛》(第1卷)2002年版,第43页。)可见,数据电文不应该等同于电子证据,更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视听资料。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国内许多学者依此认为这是合同法中对电子证据的有关规定,甚至有不少人将“数据电文”和“电子证据”作等同处理,笔者认为这是对两者概念之异同缺乏深入研究而作出的错误判断。

证据法学论文篇6

【关键词】议论文;三要素;关系

众所周知,议论文是以议论为主要表法方式,对某个问题进行分析评论,提出自己的见解、主张,并说明道理,使读者信服的文章。但这应用广泛的议论文,却令技工学校的学生望而生畏。有相当一部分学生认为议论文难学难懂更难写。说实话,议论文和记叙文、说明文相比较,有其本身的特点和难度,可是,再险的山峰也有攀登的途径,再难的问题也有解决的办法。作为中职学校的语文教学,应如何解决阅读分析和写作议论文的难题呢?消除学生厌烦阅读分析和写作议论文的情绪是非常必要的,但关键是让学生牢牢掌握议论文的相关知识,弄清楚议论文“三要素”在文章中的位置、作用和相互关系。

一、论点是议论文的“灵魂”

议论文中的论点是作者对所论述的问题提出的见解主张和表明的观点,是文章主题的集中表现,是文章的中心所在,恰是文章的“灵魂”,正因为如此,论点应该是正确鲜明的。所谓正确,就是必须符合党的方针、政策,符合客观规律,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等。毛泽东同志在《反对党八股》中,提出了“反对党八股”的论点,不反对党八股,人民就受损失,党和革命就会遭殃,所以必须反对党八股,这个观点既正确又鲜明。例如围绕“怎样学习,才能提高学习成绩”这一问题,让学生谈看法,就会有“勤奋学习,一定会提高学习成绩;课堂注意听讲,课后认真复习就能提高学习成绩”等众多观点,这些观点同样是正确鲜明的,议论文中观点的鲜明,主要是指对问题的看法态度只能有一种,或赞成,或反对,或肯定,或否定,或表扬,或批评,不能含糊其辞,不能模棱两可。“努力学习,能否提高学习成绩?”这样的观点就不鲜明。“学雷峰,不实惠。学文化课没用处。”这样的观点就不正确,如果议论文中的观点不正确,不鲜明,就无法写好议论文。所以,我们说,学习议论文,首先要在文章中确定正确而鲜明的论点。有了正确而鲜明的论点,就如同文章有了“灵魂”,有了“灵魂”的文章,才会有旺盛的生命力;失去“灵魂”的文章,就如同一具僵尸,没有生气,没有活力。

二、论据是议论文的“躯体”

如果说论点是议论文的“灵魂”,那么论据恰是议论文的“躯体”,有了“躯体”,“灵魂”才会有依托。议论文中的论据是用来证明论点正确与否的根据,必须竭尽全力为论点服务,并要做到翔实有力。论据怎样才能做到翔实有力呢?这就要求写作者选择论据时,围绕论点选择那些有理有力的材料,要摆事实,讲道理。在议论文中,论据不外乎两大类:事实论据,理论论据。事实论据是对客观事物的直接概括,它是证明论点最有说服力的根据,理论论据是被实践证明和检验过的真理,同样是证明论点正确与否的依据。无论是事实论据,还是理论论据,都必须是真实可靠的,典型有代表性的,必须是为论点服务的。邓小平同志的《讲讲实事求是》一文,就是选择了毛泽东同志的革命实践和革命理论为论据,充分有力地论证了“实事求是是毛泽东思想的根本点和出发点”这一论点的正确性,真正做到了有理有据有力。论据是写好议论文的重要条件,但初学写作议论文的学生,往往不能恰当选择论据,在写作过程中,选用了脱离文章论点的事例作为论据,即使事例再生动翔实,也不可能做到为论点服务,达不到证明论点的目的,论点有站不住脚的危险,这样文章中的观点谁又能信服?有的人选用的论据,苍白无力,这样又怎能把道理阐述透彻?大量事实证明,选用论据,一定要围绕论点,让论据确确实实完成为论点服务的任务。论点是文章的“灵魂”,论据就是文章的“躯体”,如果议论文没有坚实而丰满的“躯体”,那么“灵魂”就会成为一丝游魂,疲软而不堪一击;有了坚实而丰满的“躯体”,文章才能更有说服力,更能使读者信服而无懈可击。

三、论证是议论文的“服饰”

证据法学论文篇7

基于循证医学证据评价体系对针灸医学的启示,根据针灸学科的发展现状和特点以及证据来源范围,本研究确定的针灸研究证据范畴主要包括:现代研究证据、古籍载录证据、专家经验证据,其中现代研究证据又包括随机对照试验研究、非随机对照试验研究、病例序列研究和个案报道。下面对各类研究证据的特点和纳入理由作简要阐述。

1.1古籍载录证据流传至今的针灸古代医籍是历代针灸临床经验的积累,不仅涵盖了针灸安全有效的成功经验、针灸的适应症、禁忌症和注意事项等有价值的信息,并经过几千年临床实践反复证实了其真实性、可靠性和适用性。因此,古代医籍载录的相关针灸防治疾病证据是针灸临床决策不可忽略的最佳证据之一,本研究纳入的古籍载录证据涵盖清代以前所有针灸治疗类文献,从内容形式上说主要包括以疾病为纲的针灸处方文献和针灸医案。

1.2专家经验证据经验类文献对于临床医学来讲往往是最直接的体验记录,是临床实践与医学理论相结合、突破和创新的结果,具有较高的理论概括和实践指导意义。因此针灸专家经验总结也是针灸临床决策不可忽略的最佳证据之一。本研究纳入的专家经验总结主要为1919年以后国内针灸专家的临床经验类文献,按照专家资质分为针灸名老中医专家经验和一般针灸专家经验。

1.3现代临床研究证据近现代临床研究文献是针灸临床研究证据的主要来源。针灸学的特点之一是辨证施治,强调个体化治疗,并且疗法丰富,因此采用统一、标准化治疗方案的针灸临床随机对照试验并不足以代表针灸临床研究的全貌。因此,本研究除了纳入随机对照试验研究,还纳入非随机对照试验研究、病例序列研究和个案报道,没有纳入系统评价或Meta分析。

(1)随机对照试验:随机对照试验(randomizedcontrolledtrial,RCT)是被认为是评价医学干预措施有效性和安全性的最佳研究设计,证据的论证强度和科学性最佳[4]。本研究将RCT作为针灸研究证据之一,但对于针灸RCT的评价既要考虑试验设计完成质量,又需考虑到针灸临床实际。

(2)非随机对照研究:目前,非随机的临床对照研究(Clinicalcontroltrial,CCT),仍在中医药、针灸领域中占据多数地位[5]。这类研究虽未采用随机方法,但采用对照组进行比较,故非随机临床对照研究仍能给针灸临床决策提供有价值的信息或线索。因此,非随机临床对照研究为本研究针灸研究证据纳入来源之一。

(3)病例系列研究:病例系列研究(Caseseriestri-al)的价值在于可用于观察临床对照试验排除的患病人群,可以充分施展针灸辨证论治特点,且费用低廉,而且在国内发表现代临床研究文献中,病例系列研究最多,故本研究也将其纳入针灸研究证据的范畴。

(4)个案:个案(Singlecasestudy),也称单个病例报告。针灸个案往往灵活多变地记录针灸疗效卓著的治疗方案或完整的治疗变化过程,是最能体现中医辨证论治、针灸疗法复杂干预特点的文献形式,对于针灸临床实践具有一定价值。因此个案也是针灸研究证据的纳入范畴。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系统评价或Meta分析是循证医学提倡的最佳证据之一,但针灸治疗方案随辨证论治灵活多变,强调临床研究的“同质性”的系统评价和Meta分析不足以一一对比分析,难以顾及针灸辨证论治、复杂干预的核心特点,故本研究没有将其纳入临床决策分析的研究证据范畴。

2针灸临床研究证据质量评价方法的建立

本研究在《循证针灸临床实践指南-面瘫》制定过程中形成的针灸研究证据评价方法和标准基础上,借鉴已有中医领域的证据评价方法和标准[6-7]进行补充和完善,初步建立各类针灸研究证据质量评分标准和分级标准。

2.1古籍载录证据的质量评价方法古代医籍中的证据是论述性的,是临床经验记载或具体医疗过程的描述,故此,本研究主要考虑医籍质量、医家资质、记载形式(医案、论述)、证据应用强度、内容完备程度等因素,初步建立古籍载录证据的质量评价表及分级标准。(1)质量分级标准:高质量文献:得分≥5分者,且须符合前3条中1条以上,其中符合第2条者为经典著作文献,符合第3条者为历代沿用的古代证据。中质量文献:得分≥4分者,且须符合前4条中2条以上(含2条)。低质量文献:得分﹤4分者。(2)评价指标说明:珍籍:本研究指王雪苔教授主编的大型丛书《针灸古典聚珍》中的收录67种针灸医籍。古代针灸经典著作:采用专家咨询法和小组讨论相结合的方法,本研究初步确定的古代针灸经典著作指《素问》、《灵枢》、《难经》、《甲乙经》。古代针灸名医:依据中医文献学、医学史及针灸发展史[8-9],用专家咨询法和小组讨论相结合的方法,初步确定的古代针灸名医有33位,包括:黄帝、扁鹊、华佗、涪翁、郭玉、曹翕、吕广、皇甫谧、王叔和、徐秋夫、徐文伯、葛洪、甄权、杨上善、孙思邈、王焘、王惟一、王执中、何若愚、阎明广、窦汉卿、王国瑞、滑寿、徐凤、凌云、高武、汪机、马莳、杨继洲、李时珍、吴崑、张景岳、李学川。记载为历代沿用:指该治疗方案在历代专著中重复应用。

2.2专家经验证据的质量评价方法专家经验总结一般由专家自己或他人概况归纳而成,来源范围包括专家经验代表性专著和期刊论文。本研究一方面结合疾病的诊治特点制定纳入排除标准,一方面依据专家范畴界定、作者、载体形式及经验总结可靠性等因素,初步制定专家经验证据的质量评价表及分级标准。(1)质量分级标准:高质量文献:得分≥5分者,且须符合前3条中1条以上。中质量文献:得分≥4分者,且须符合前4条中2条以上(含2条)。低质量文献:得分﹤4分者。(2)评价指标说明:针灸领域名老中医专家的界定:在时间范围上界定为民国至今的近现代针灸名老中医;进而依据文献学、医学史及针灸发展过程[8-9],参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的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全国老中医专家学术经验集成工作指导老师名单,经过专家咨询、讨论和总结,初步确定近现代针灸名老中医范围,他们的代表性著作以及由他人完成的经验总结为证据来源。中文核心期刊:以北京大学图书馆编制的第一版至第五版《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为依据进行界定。

2.3现代针灸研究证据的质量评价方法(1)随机对照试验:本研究基于CONSORT声明[10]、Jadad评分量表[11],结合针灸临床实际及文献特点对干预措施的质量控制标准、疗效指标、文献载体指标等进行补充,初步制定随机对照试验研究的质量评价表及分级标准。质量分级标准:高质量文献:得分≥11分者,且前3条得分≥3分,第4~11条符合5条以上。中质量文献:得分≥10分者,且前3条得分≥2分,第4~11条符合3条以上;或者得分≥8分者,且前3条得分≥2分,且必须符合第4~11条符合5条以上。低质量文献:得分﹤8分,且前3条得分≤1分;或观察对象没有明确的诊断标准。(2)非随机对照试验:本研究在RCT评价基础上,根据非随机的临床对照试验研究特点,初步制定该类证据的质量评价表及分级标准。质量分级标准:高质量文献:得分≥8分,且前8条标准必须符合5条(含5条)以上。中质量文献:得分≥8分,但前8条评价标准符合5条以下。低质量文献:观察对象没有明确的诊断标准;或得分﹤8分。(3)序列研究质量评价方法:本研究在RCT评价基础上,根据病例序列研究特点制定该类证据的质量评价表及分级标准,具体见表5。质量分级标准:高质量文献:得分≥8分,且前8条标准必须符合5条(含5条)以上。中质量文献:得分≥8分,但前8条评价标准仅符合5条以下。低质量文献:观察对象没有明确的诊断标准;或得分﹤8分。(4)个案:针灸个案质量评价表及分级标准的制定考虑了载体形式、作者资质、病人诊疗信息完整性、治疗措施、疗效等因素,具体见表6。质量分级标准:高质量文献:得分≥5分者,且须符合第4、7条。低质量文献:得分﹤5分,或得分≥5分者,未符合第4、7条标准。

3针灸临床研究证据强度及推荐等级标准的形成

本研究遵循循证医学的原则和方法,结合针灸学科特点,通过专家会议讨论、问卷咨询等方式初步制定了针灸循证决策的研究证据强度及推荐等级标准,证据质量与推荐强度的等级一一对应,即高质量证据推荐强度也高。

4结论

遵循最佳研究证据是实践循证医学的关键环节,而证据的评价是保证其利用的前提。因此,本研究将循证医学理念和方法与针灸学临床实践原理与现有文献特点有机融合,初步建立了符合针灸自身特点的针灸临床研究证据评价体系,该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4.1参考循证医学证据评价方法结合针灸自身特点

循证医学以客观、真实证据作为临床决策的可靠来源,其理念、思路和方法值得针灸医学深入研究和借鉴。针灸临床文献中同样也存在着大量应用于针灸临床决策的文献,故此本研究以从文献中挖掘真实、有效的治疗方案为目的,参考循证医学证据评价方法并结合针灸学科自身特点,建立应用于针灸临床循证决策的证据评价体系。该体系既包括RCT、CCT、病例序列等研究证据的评价方法,同时强调名老专家经验证据和古籍载录证据的地位和作用,强调反映针灸临床实际特点的证据如个案在评价体系中的作用,能基本体现针灸临床实践的规律和特色。

4.2以针灸临床决策为目的最大可能纳入研究证据

针灸临床研究证据评价体系是应用现代循证医学理念方法研究针灸临床决策的方法学探索,它跨越两个不同医学体系,但归根结底还是以针灸理论及其实践为根本的,因此该体系必须兼顾针灸临床个体化、经验性等特色。随机、对照、盲法固然是临床可靠性评价的最好方法,但中西医学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论体系导致应用这些方法到针灸临床实际中尚有很多不适用性。针灸临床文献包含有RCT、CCT、病例系列研究、专家经验、个案报道、古籍载录证据等多种类型,各类型文献之间既有方法学可靠性上的强弱,也有针灸临床可适用性的高低,还有完成质量优劣以及针灸数千年传承的习惯等多方面的不同,因此本证据等级体系以目前针灸临床证据水平现状为基础,调和多因素对证据水平的评价影响,最大可能的纳入各类有价值证据。

4.3多角度考虑影响证据质量的因素

证据法学论文篇8

关键词:方证对应;数据挖掘;循证医学;方法学

中图分类号:R22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7717(2007)04-0701-02

中医学以其疗效卓著,几千年来为中华民族的繁衍昌盛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随着疾病谱的变化、医学模式的改变以及人类健康观念的转变,以“整体观念,辨证论治”为特色的传统中医药日益彰显其优越性。随着现代科技日新月益的变化,中医学如何走向现代化也成为现代中医需要思考的问题。“方证对应”理论发端于张仲景《伤寒论》,在历代医家的不断深入研究下,其理论日渐丰富和完善。“方证对应”理论是“辨证论治”的具体应用,可以认为是中医药与世界主流医学接轨的桥梁。为此“方证对应”理论的方法学研究就显得非常重要。

1“方证对应”研究是中医走向现代化的一条捷径

1.1“方证对应”理论的历史渊源及进展张仲景在《伤寒论》中首次运用以方名证的方法,方中桂枝汤证、小柴胡汤证等即是以方名证的典范,在论中还指出了治疗疾病的法则――“观其脉证,知犯何逆,随证治之”,纵观《伤寒论》113方可以看出都是“证以方名”而“方由证立”,方证一体。唐代孙思邈在《千金翼方》运用“方证同条,比类相附”的方法对方证进行了新的总结。至此以后研究“方证对应”者甚少,直到清代以降,伤寒学家柯韵伯以具体方证为纲,进行方证研究,将《伤寒论》中的汤证分别隶属于六经脉证之下,并且分经阐述了本证主治、变治,随证治逆等方法。书中用桂枝、麻黄、柴胡等汤证,统辖仲景113方治。同一时代的徐大椿则运用从流溯源之法,将《伤寒论》之113方归类于桂枝汤、麻黄汤、葛根汤等12类,各类主证中,先出主方,随以论中用此方之证列于方后,成为以方类证,证从方治的“方证对应”学说。日本医家在孙氏“方证对应”学说的影响下,也倡导方证相对,但没有取得突破性的进展。总之,对于“方证对应”的研究大多局限于对《伤寒论》方与证的对应,没有大规模地将所有与某一方相对应的证进行全面的归纳、总结,发现规律进而上升到理论。

1.2“方证对应”理论的研究现状随着现代医学的快速发展,对中医药的发展提出了挑战,为了与国际早日接轨,得到国际的承认,如何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发展中医药,使现代科技方法能够拿来我用,充实和发展中医药成为每一个中医人的历史使命。

对于中医的发展,过去一段时间出现了背离和废弃“方证对应”的基本原理,将中药脱离中医理论来进行研究,将方剂与证剥离开来进行研究的错误倾向,破坏和否定了方与证的对应关系,把方剂“非中医药化”,造成了方剂研究思路的许多混乱,也降低或破坏了方剂的功效。近年来随着证候实质和方剂实质研究的深入,“方证对应”研究日益显示出其对认识中医、发展中医的重要性。

目前所讨论的“方证对应”绝大多数仍囿于《伤寒论》范围内,具有相当的局限性。新版《方剂大辞典》共收录方剂10万余首,5版《中医内科学》和《中医诊断学》共出现证候名称800余种,如何将如此众多的方剂和证候的相关规律探索清楚,建立一证一方、一证多方、一方多证等形式多样的“方证对应”综合体系,是“方证对应”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证候本质研究、方剂作用机制研究、方剂适用范围研究等领域找到突破口的希冀所在,也是中医走向现代化的一条捷径。

2运用循证医学思维建立中医“方证对应”系统评价数据库

循证医学是遵循证据的医学,它以“慎重、准确和明智地应用当前所能获得的最佳研究证据,同时结合临床医生个人专业技能和多年临床经验,考虑患者的价值和愿望,将三者完美地结合,判定出患者的治疗措施”[1]为宗旨,以追踪证据、严格评价证据、综合证据、将证据应用于临床实践为基本环节,形成了一套相对系统、实用、科学的方法学体系,正在全世界医学领域中发挥重要作用。其兴起和发展,为中医学理论和临床的客观化研究提供了良好的指导思想和具体方法。应用循证医学的理念加强对中医临床研究文献的判定和评价,去伪存真,取其精华,把有理有据的文献拿出来重点研究,然后再借助计算机对文献进行统计分析,使分散的、零星的文献成为系统的资料,将有助于证候实质研究、方剂机理和疗效研究、“方证对应”研究等的深入进行和发展。

由于中医学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有其独特的理论体系,在其几千年的发展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古代医案,如何将古代确有疗效的医案数据进行系统研究,使现代中医师通过网络或者图书获得某方具体治疗应用的最佳证据,进行疾病的诊断、治疗,将对提高临床诊治水平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循证医学通过系统评价方法提取最佳证据的理念告诉我们,用系统评价方法提取最佳证据在医学领域中的重要性。所以有必要借鉴循证医学理念建立具有中医特色以方统证的系统评价方法体系进而建立“方证对应”数据库。

3运用数据挖掘方法建立“方证对应”相关体系的探讨

中医学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临床经验也产生了许多卓有成效的方剂,如果能够将中医学几千年积累下来的丰富历史文献和大量临床病例以“方证对应”的方法进行分析,发现其规律进而指导临床实践,则会对中医学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

数据挖掘技术以庞大复杂的数据为对象,通过对数量巨大,内容复杂的数据进行组织处理、分析、结合和解释,自动地将数据转换为信息,发掘数据内在联系,揭示数据所反映的客观规律,系统揭示大量数据中隐含的复杂关系,预测发展趋势。现代分子生物学成功地运用数据挖掘技术成功揭示了基因与蛋白质间的复杂联系。如果能够将其引入“方证对应”研究领域,建立“方证对应”研究的计算方法学,则有助于揭示方与证之间丰富的复杂相关关系,推动“方证对应”理论和实践的现展。

4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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