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护理会议论文8篇

时间:2023-03-01 16:25:47

护理会议论文

护理会议论文篇1

 

最近医学护理毕业论文的需求比较高,但是在对医学护理类的毕业论文进行审稿是,发现少数毕业论文存在分析或者方法没有撰写到位的。其实,毕业论文写作,完整的研究过程必不可少。

向读者展示一个完整的研究过程是毕业论文的价值体现。让读者能都依据毕业论文提供的信息还原研究过程,才能客观的、科学的、真实的评价研究结果。但目前毕业论文中,常见的问题就是完整性不好,对象与方法部分过于简单,许多读者感兴趣的与研究质量相关的关键环节及其细节缺少必要介绍,无法确认研究结果是否真实可信。导致医学护理毕业论文写作过于简单的原因至少有两个。

第一个原因是研究者不自觉的行为,即研究者是研究的亲历者,对所有细节都很清楚,医学护理毕业论文时会不自觉地写得很简单,认为这样写就够了。但读者没有做过此研究,简要的介绍不能满足完整还原研究过程的需要,许多疑问困扰读者,使其无法判断,导致论文的质量下降。解决办法是研究者转换角色,假定自己是读者,在没有研究经历的情况下能否看懂、能否完整还原研究过程。从读者角度看医学护理毕业论文会发现中的缺陷和不足,只要补充完善即可明显提高医学护理毕业论文质量。

第二个原因是论文版面限制,要压缩字数,较容易删减的部分就是对象与方法,这也会导致论文质量下降。当审稿专家和编辑提出删减建议时,研究者应依据完整还原研究过程的原则,评估建议是否合理。对于不合理的删减建议,可以通过回信申述保留相关内容的意义和重要性,力争说服审稿专家和编辑撤销不合理建议。根据经验,只要申诉合理,原稿中的相关内容通常能够保留。

护理会议论文篇2

PBB-TE源于运营商骨干桥接(PBB)技术。采用在内层的用户媒体访问控制(MAC)地址之外封装外层的运营商MAC的结构,取消MAC地址学习、生成树和泛洪等无连接特性的功能,使其具有面向连接的特性,并提高了网络可扩展性。

MPLS-TP是面向连接的分组交换技术,具有流量工程能力,能控制和使用网络资源。MPLS-TP的数据转发平面是因特网工程任务组(IETF)定义的MPLS的子集。MPLS-TP是既具备MPLS的特性又满足传送需求的技术。它具有可靠的保护机制、保障业务的服务质量(QoS)、具有扩展的运行维护管理(OAM)等特性。

从目前产业化的角度来看,MPLS-TP技术相比PBB-TE技术拥有更多的厂商和运营商支持,未来在网络上规模部署的可能性也更大[1-4]。

1PBB-TE技术

IEEE802.1QayPBB-TE技术的基础是IEEE802.1ah定义的运营商骨干桥接(PBB)技术,通常又称为MAC-in-MAC,是一种基于MAC堆栈的技术。用户MAC被封装在运营商MAC内,通过二次封装对用户流量进行隔离,增强了以太网的可扩展性和业务的安全性。PBB的关键是在MAC-in-MAC封装中引入了24比特的业务实例标签(I-TAG)标志业务。

PBB-TE可为以太网提供面向连接的转发模式,使服务提供商能够提供专用以太网链路,实现有保证的确定的性能。即PBB-TE能够在城域以太网上提供严格的QoS。PBB-TE的主要特征是关闭了MAC地址学习、广播、生成树协议、组播功能等传统以太网功能,从而避免广播包的泛滥。PBB-TE具有面向连接的特征,通过网络管理系统或控制协议进行连接配置,并可以实现快速保护切换、OAM、QoS、流量工程等电信级传送网络功能。

PBB-TE技术采用IEEE802.1ag作为PBB-TE隧道维持的信令协议以持续地监视网络中的隧道状态。当主用隧道失效时会把业务自动转移到预先建立的备用电路上,增加了隧道必要的弹性。

2007年3月,IEEE批准了PBB-TE项目立项授权申请,并成立了IEEE802.1Qay项目开发任务组。2007年4月,IEEE802.1组确定开始PBB-TE(IEEE802.1Qay)的数据平面标准制订工作。2008年1月,Draft1.1通过了工作组投票。2009年1月,IEEE推出了802.1Qay项目的D5.0版本草案,随后进行了发起人团体投票。2009年8月,IEEE正式了IEEE802.1Qay-2009标准。

尽管IEEE802.1Qay已经正式了,但在保护方面其只是规范了流量工程服务实例(TESI)的端到端保护。为了提高PBB-TE的可靠性和灵活性,许多公司在2008年7月的全会上提出了关于PBB-TE段保护(一种局部保护)的立项申请,并对是做基础架构的局部保护还是TESI的局部保护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当时的结论是目前项目做基础架构保护,如果后续有对TESI进行局部保护的需求,则再对该项目做改善。在经过了1年的讨论之后,最终PBB-TE分段保护的立项申请在2009年7月的全会上获得了通过,其项目编号为IEEE802.1Qbf。在2009年9月,802.1工作组推出了该标准的第一版本D0.0草案,并进行了第一次任务组投票。在2009年11月全会上,主要讨论热点是关于重叠的保护组问题。

关于PBB-TE控制平面,目前有两种可用于动态配置PBB-TE隧道的技术:提供商链路状态桥(PLSB)技术和通用多协议标记交换(GMPLS)技术。其中PLSB技术是IEEE802.1工作组正在制订的802.1aq协议;而GMPLS是IETF通用控制与测量平面(CCAMP)工作组正在制订的PBB-TE的相关内容,此工作需要和IEEE在数据平面的标准化工作相协调。目前IETFCCAMP工作组中关于PBB-TE控制平面的文稿主要有使用GMPLS控制以太网的需求、架构、控制协议等几篇草案。

2MPLS-TP技术

2.1发展历程

早在2005年,国际电信联盟电信标准部门(ITU-T)SG15就开始了T-MPLS的标准化工作。T-MPLS即传送多协议标记交换,是在MPLS技术的基础上,基于传送网的网络架构。T-MPLS对MPLS进行了简化,去掉了与面向连接无关的技术内容和复杂的协议族,增加了传统传送网风格的OAM和保护方面的内容。

2006年,ITU首次通过了关于T-MPLS的架构、接口、设备功能特性等3个标准建议,随后OAM、保护方面、网络管理等方面的标准建议相继制订。

2007年9月份,在德国斯图加特举行的ITU-TSG15Q12+Q14中间会议上,IETF派出的代表小组指出ITU-T目前已有的和正在发展的T-MPLS标准仍存在许多问题。例如使用了MPLS协议的保留字节、保留编号等,但是没有和IETF协商,造成冲突,而MPLS协议的核心是由IETF定义的。2008年2月份,在日内瓦举行的ITU-TSG15全会上,Q12和Q14小组报告了关于T-MPLS协议的争论。大会为此专门成立了联合工作小组(JWT),由ITU-T的T-MPLSADHOC组和IETF的MPLS互操作性设计组(MEAD)组成,专门做T-MPLS的评估工作。JWT的主席由Q12的报告人MALCOLMBETTS和IETF代表DAVIDWARD共同担任。HP-sg-$rd=M:$''''Nc@2;J2Z)=T#`#''''数学论文N9+dQJ3K=Y1]Z[43O3

2008年4月JWT经过一系列的电话会议讨论,决定ITU-T与IETF合作开发相关标准。ITU-T将传送的需求提供给IETF,并通过IETF的标准程序扩展MPLS的运行维护管理、网络管理和控制平面协议等,使之满足传送的需求。技术名称更改为MPLS-TP,由IETF定义MPLS-TP,MEAD负责。

2008年7月,IETF72次会议上MPLS-TP相关个人草案首次,包括MPLS-TP需求、MPL-TP框架、MPLS通用随路信道、MPLSTP网络管理需求、MPLS-TPOAM分析、MPLS-TP可生存性框架、MPLS-TPOAM需求等。

2008年12月ITU-TSG15全会上,WP3公开讨论了T-MPLS/MPLS-TP的相关文稿及联络函。为了统一认识,消除偏差,WP3主席使用JWT提供的PPT中的7到10页的内容来进行解释。MPLS-TP标准由IETF和ITU-T联合开发。图1所示为IETF和ITU-T在MPLS-TP方面的关系。ITU-T暂停T-MPLS的标准工作,已的T-MPLS标准保持不变,直到IETF相关标准稳定后,ITU-T再据此进行相关标准的修订或开发新的标准,并更名为MPLS-TP。

2009年3月IETF74次会议前MPLS-TP需求、MPLS-TP框架、MPLS-TP网络管理需求、MPLS通用随路信道、MPLS-TPOAM需求等草案成为工作组文稿。

2009年5月ITU-TSG15Q9、Q10、Q12、Q14举行联合会议讨论MPLS-TP相关标准的修订工作。编辑者(EDITOR)们提供了G.8110.1、G.8110.1AMD1、G.8112、G.8121、G.8131、G.8151、G.8101标准的修订版本及G.8132草案、G.MPLS-TPOAM草案。会议同意按照G.8110.1、G.8101、G.7712、G.8112、G.8121、G.8131、G.8151的顺序进行标准的通过。新晨

2.2标准进展

2.2.1ITU-T标准进展

2009年9月28日至10月9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了(2008—2012年)研究期第二次会议。开展Q9、Q10、Q12和Q14关于MPLS-TP的联席会议,讨论了多份IETF联络函,且产生了多份联络函。

护理会议论文篇3

议员或代表拥有言论免责权,可以溯源到英国1688年的《权利法案》,该法案第九条规定“议员在议会内的演讲、辩论或其程序不得在任何法院之中,或议会外之任何场所,予以弹劾或追诉。”在18世纪末立体兴起之后,言论免责权广为西方国家宪法所采纳。

本来在民主国家,公民享有人身自由和言论自由。各国宪法复又规定议员享有言论免责权,究其原因,莫不在于鼓励并保障议员勇于发表政治意见,表达民意,并借以形成国会的意志及意见,进而可以促使影响一个(立法)政策的形成。所以,议员言论免责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可以说议员的言论免责权是维持议会独立性及其尊严,保证其地位,维护议员人格,确保其意志、精神独立,不受任何人干涉与控制的基本条件与手段;亦是发扬民主,防止多数压制,充分调动每一个议员主动性、积极性,促使其能真正代表并表达民意,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的法律调整机制和维护其内心安宁与人身安全的法律措施。言论免责权是各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议员执行职务上的司法保障,也是建立议会民主制度不可缺少的前提,是政治民主在代议制中的鲜明体现和具体运用。

但是,议会是宪法所设置的机构,议员的言论免责权是宪法赋予议员完成其职责的一种保障,其行使自然要受到宪法的约束,而不是“无限制”可言。如果议员言论构成对宪法所规定的社会秩序的侵犯以及对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构成侵害,就超出了言论免责权的界限。从宪法条文来看,大多宪法规定的是“不受法律追究”,或“在院外不受追究”,而不是免除其所有的责任。另外,如果议员利用免责权破坏宪法所要建立和维护的社会基本秩序、侵犯个人的基本权利,这与免责权保障议员能履行职责的宗旨不符。所以,言论免责权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特权。正如有学者所言,言论免责权不保护议员的犯罪行为或者与其立法责任无关的其他行为。议员言论免责权绝不是使议员发言不服任何节制、任何规律,而是有其限制的。任何现存的特权都是依证据的特权,它不会导致绝对地豁免任何指控。

言论免责权的“场所”限制

议员的言论免责权有无场所的限制?议员是不是在任何地方的言论都会受到“言论免责权”的保护?从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定来看,仅规定“在院内”的言论可以不受追究。正确理解、解释“在院内”二个字的含义,对于言论免责权的场所界限就显得十分重要。从字面上来看,“在院内”是指在议院的建筑物之内,因此,凡在议院围墙之内的言论,均无须负责,不管其与执行职务是否有关。凡是在议院围墙之外的言论,均须负责,不管其与执行职务是否有关。一种解释为,“在院内”是指在院内为执行职务所做的行为,因此,即使在议院建筑物之内,如其言论与职务无关,也需负责。一种解释为,“在院内”乃指执行职务之意,因此,不管其言论是否在议院建筑物之内,凡与执行职务有关的,均得享受言论免责特权。议员言论免责权不仅仅局限在议院四面墙内,它能适用到在议院外履行立法机关职责的场合。笔者认为,宪法规定言论免责权的目的就在于排除外界对议员的威胁与干涉,使其尽职尽责、毫无顾忌。所以“在院内”不宜定义为一个场所的概念,而应该当作一个履行职务的意思,即参加议会大会、委员会或其他的正式集会,执行议员职务的行为,但不以在议会内开会为限,如在议院之外,参加议会所举行的集会或听证会或各种调查活动而进行的发言、讨论、表决等,也同样受到保障。相反,议员在议院围墙之内所做的与执行职务无关的行为,则不能免其责任,如在议院走廊内或休息室与私人所作的交谈。

言论免责权不能

侵犯他人名誉

议员言论的内容是否可以允许有侮辱和诽谤的内容?学界主要有“绝对保障”和“相对保障”两说。

绝对保障就是认为议员滥用言论自由致侵害他人的权利时,如名誉、名声,也可以免其责任。如美国的1787年宪法第一条第六项规定,“两院议员不得因其在该院发表之讲话及辩论言词而在议会外遭到质问”。1831年比利时宪法规定“两院议员行使职权,不得因发表意见及投票,而致被提起控诉或遭搜查”。1887年荷兰宪法规定“国会议员在会议上的发言或在国会内以文书表示之意见,概不受司法程序之控告”。1946年法国宪法则更是规定,“两院议员不得因其执行职务时所发表的言论或投票,而致被追诉、搜查、逮捕、拘留或审判”。1919年的德国宪法则规定,“凡联邦国会,或邦议会,及其所属之各委员会,在公开议事中所为之言论,记录及正确报告,概不发生责任问题”。这些国家的宪法都是关于绝对保障的规定。就持绝对保障的观点来看,认为宪法给予议员此种特权保障,其目的不在于维护议员本身的利益,也不在于对个人的故意放纵,而是为了公众的利益,为了维护人民的权利,使其代表能够因此种保障而善尽其责。就民主政治尊重个人人格要求来说,如果议员滥用此种特权,侵害私人人格的尊严而可以免责,就此制度说,固属无辜,值得同情。但是如果因此而放弃绝对保障,则影响所及,显然不是一个人或者是少数人的利益,而是代议制度功能的削弱,民主政治进步的障碍,以及整个国家人民的全体利益。

对言论免责权实行相对保障制度的国家,最早见于西德1949年的基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该条款规定,国会议员的免责权的例外,适于犯有诽谤罪的情事。两德合并后新修订的德国基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同样规定,“议员不得因其在联邦议会投票或发言,对之采取法律或惩戒行为,亦不对联邦议会以外负责。但诽谤不在此限”。从相对保障之观点来看,维护个人尊严,是民主政治的重要精神之一,而在代议政体之下,所以要赋予议员言论免责的特权,其目的在于以排除外部的干涉,免除其内在恐惧干涉的障碍,使其能够畅尽言责,宣达民意。基于这个前提,议员如果因为执行职务在议会发言的事实,而涉及诽谤伤害到私人名誉尊严,则在民主政体之下,个人究竟是失之者少,获之者多,受害人对此自然需要容忍,以小害而易大利。不过议员的这个特权,是以使议员善尽言责为目的的特权,而非以诽谤为目的的特权。如果议员滥用免责权,在议院的发言与议事无关而侵害私人人格尊严,而仍不负责任,则不但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而且也显非所以设定其言论免责特权的本意。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对议员言论免责权采取相对保障主义,而以与议事有关之不法言论为限。不能说没有道理。

现代国家大都标榜民主实行法治,政权存在的基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人权。人权理论认为,个人的权利既不是社会赠与的也不是政府赠与的,它们是天赋和固有的。个人的权利不受专制统治者的侵犯,而且也不受人民和他们合法选举的代表的侵犯,即使他们的行为出于善良的愿望和为了公共利益也不允许。在法治原则下,当每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权利去法庭获得相应的救济。所以当议员借口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侵害个人权利,给个人的名誉造成损害时,保护受害者寻求救济权是法治国家理所当然的要求。对议员的言论免责权实行绝对保护,就会使个人权利请求救济的途径受阻,这无疑不利于人权保障。因而,在现代,对言论免责权采用相对保障说,既保障了法治原则的落实,又能够保障个人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同时,这也符合世界范围内的大势所趋。像英国国会议员虽在国会内享有绝对言论免责权,但在院外特定部分之散播若发生诽谤问题,则不能免责;更为重要的是,英国1996年的诽谤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议会人员的行为或议会程序有关的行为成为诽谤诉讼的争议问题时,相关人员可以就议会程序所涉及的事项放弃立法或法规对其提供的保护,而此种保护本来是可以就任何针对议会程序的、法院或议会外弹劾或质疑排除在外的。”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六项经由最高法院判例解释也已日渐倾向于相对保障。

议会本身对言论

免责权的限制

议会议员的言论权,是指对外能免除其他机关的“质问”。但是对院内而言,这种免责的条款和制度则不能适用。每个立法机关有权力决定它的程序规则,惩处不遵守秩序的成员,必要时甚至可以开除他们。可以说,虽然议员享有言论免责权,其发言在院外不受追究,但是其言论如果违反了议会本身的秩序规则,议会则可以按照其自身制定的议事规则进行处罚。这主要是为了防止议员滥用特权影响议会职能的发挥。各国议会的议事规则大都规定了议员在院内发言的纪律。

英国议会对议员发言的限制主要包括九项:(1)不可离开本题。(2)不可重复自己或他人的言词。(3)不可宣读书本及报纸或自己所作的言论。(4)不可对国王作不敬的言词。(5)不可干涉司法案件。(6)不可中伤国王、太子、两院议长、两院议员、行政及司法首长、友好国家的首领及国会议员。(7)不可发不敬(即不可作粗鄙谩骂下流)的言词。(8)不可对他人做人身攻击。(9)不可假借他人之口辱骂其他议员。

美国国会关于议员发言的约束及违规时的处理办法,参议院议事规则第十九条和众议院议事规则第十条加以规定。美国国会议员发言的约束如下:(1)不能粗暴无礼,不能作不必要的使人厌烦的言词。(2)不能离开议题转向其他议员用辱骂、伤害或无礼的言词做人身攻击。(3)应严格限制以所讨论的主题为范围。(4)不可任意辱骂、讥笑或诽谤他人。(5)议员批评政府应保持一般礼貌的风度。

日本国会众议院议事规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到一百二十四条中,对议员发言也作了如下规定:(1)会议中不得朗读意见书或理由书,但为了引证或报告而朗读简单文书者不在此限。(2)发言不得涉及议题外或逾越其范围。(3)同一议员对同一议题,不得有超过二次的质疑。

一旦议员发言违反上述规定时,会受到议会本身的严格管制,即主席可以命令其停止发言,或令其向院会收回发言并向院会道歉;不服从主席命令时,主席可以报告院会派警卫强制其离开会场;违规议员离开后,院会讨论决定惩处办法。

议员言论可能受到

非公权力的约束

议员言论免责,系指议员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即指不受任何法律规定的处分,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等一切法律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引用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来处理议员在议会内的发言和表决;任何制定旨在追究议员在议会内的发言和表决的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是违宪的。对于其他非公权力的制裁,例如是否可以受到议员所在政党的“党纪”制裁,一种观点认为,议员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并不包括不受其他纪律追究,政党有自己的纪律,党员必须服从政党组织的指示,若有违背,受党纪处分是应该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受法律追究包括不受纪律追究,特别是党纪的处分,言论免责权的基本精神是保护议员在议会上自由行使职权,若可以纪律追究议员的发言和表决,就违背了言论免责权的宪法精神。议员的言论免责权是针对“公权力的制裁”而言,亦即不受到法院惩戒罚甚至院外警察权力的制裁。党纪的制裁是否属于公权力的制裁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护理会议论文篇4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部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 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或者根据职权,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的草案代拟稿;

(二)拟报送国务院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送审稿;

(三)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第三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送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四条总局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立法。

年度立法确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类立法项目,分为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立法项目:

(一)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总局年内必须报出或者已报出需要配合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一类立法项目;

(二)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思路清晰、所要解决的问题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急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可行、总局力争年内报出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二类立法项目;

(三)需要研究、论证和起草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三类立法项目。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法项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确定,不做立法安排。

国务院领导指示需要开展环境立法研究的项目,总局应当及时开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除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的立法项目外,总局有关司(办、局)认为需要制定环境保护法规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立项建议。

提出立项建议,应当填写立法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交有关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并可附具国内外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七条法规司对立项建议汇总研究,提出总局年度立法的建议稿,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年度立法是总局本年度立法工作依据。

第三章起草

第九条具体负责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工作的司(办、局),应当组织有关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承担立法起草工作。

法规司应当适时参加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十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应当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企业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完成环境保护法规初稿后,应当征求总局其他有关司(办、局)和有关直属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初稿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局长专题会议重点就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和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根据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以总局局函发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内容所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省级以下环境保护部门、有代表性的企业和公民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主要制度和措施等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对外通报程序,公布征求意见稿。

环境保护法规的征求意见稿,可以在《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能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关系紧密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征求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连同其他有关材料,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移送法规司审查。

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目前管理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项论证材料,征求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汇总表、对未采纳的主要不同意见的说明,有关立法 调研报告和国内外包括法规条文在内的其他立法参考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六条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或者准备有关论证材料的,法规司可以转送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补办有关程序或者补充有关论证材料。

第十七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项目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二)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是否与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认为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司可以组织实地调查,并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创设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因涉及有关方面重大意见分歧需要协调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法规司负责提出法规送审签报,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会签后,连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以及有关专项论证材料目录,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的说明。

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依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性等问题的说明。

第二十条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规定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中提出一种或多种备选方案,提交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第五章送审、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审议环境保护法规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做起草说明,并负责就具体管理现状、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等专业性问题做说明或答辩。

法规司做审查说明,并负责就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等法律问题做说明和答辩。

第二十三条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报请总局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并以总局文件形式报送国务院。

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以总局局函报送委托机关。

报送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应当附送有关专项论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公布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总局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公布格式见附件2.

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由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总局为主办机关的,使用总局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应当及时刊载。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公报》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在《中国环境报》上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也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司依照《立法法》和《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具体的备案工作。

报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部门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格式见附件3.

法规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权属于总局。由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部门规章,由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解释。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依据前款规定享有解释权的机关解释:

(一)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的办理程序,适用《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过程中的解释,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和《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其他部门法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由法规司归口受理,并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司(办、局)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司(办、局)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限提出意见,返回法规司。

法规司根据是否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协调、衔接的原则,负责汇总研究,拟定函复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总局各有关司(办、局)之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负责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总局局长专题会议研究、协调。

第三十四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拟设立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存在重大矛盾或者交叉,或者对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法规司应当商有关司(办、局)提出意见和建议,报请总局局长专题会议或者局务会议研究。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译本,按照规定程序对外公布。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由总局负责起草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成译本。

环境保护法规英文译本由总局国际司提出译本初稿,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审核后,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公布或者报送有关国家机关审查。

环境保护法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总局应当经常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出现 不适应新出现的情况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环境保护法规汇编,由法规司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护理会议论文篇5

[关键词] 治疗性沟通;小儿骨科;护理干预;健康教育;护理效果

[中图分类号] R473.7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0742(2014)03(c)-0176-02

在经济文明不断进步以及医疗改革逐渐深化的过程中,患者和家属的健康意识和护理意识逐渐增强,对临床护理的要求逐渐提高。如何做好临床护理工作,保证患者的治疗效果逐渐成为医院的重要工作内容。整体护理模式强调“以患者为中心”[1],其中,治疗性沟通逐渐引起关注,当前,国内外护理界均认为治疗性沟通是最能够体现护士工作价值的护理行为之一。通常,小儿骨科患者的病程较长,对其进行治疗性沟通干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小儿患者由于其年龄原因,对于疼痛程度的耐受不强,语言沟通和理解能力较差,对做好护患沟通造成一定的障碍。该研究回顾性分析2010年3月―2013年3月期间,该院骨科收治的440例小儿患者的临床资料,旨在探究小儿骨科患者的治疗中,采用治疗性沟通进行护理干预的临床效果,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该组研究中所涉及的研究对象是,该院骨科收治的440例小儿患者,所有患儿入院后均给予严格的临床问诊、检查、辅助检查和诊断,所有患儿均符合WHO中规定的相关诊断标准[2];所有患儿均为四肢骨折,其中男性患者378例,女性患者66例;最大年龄13岁,最小年龄7岁,中位年龄为(10.14±2.02)岁;根据患儿入院治疗的不同时间(以单号、双号为标准),采用简单随机抽样方式将其分为两组,经初步分析比较,两组患儿的一般情况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可以对两组患儿进行对比研究。

1.2 方法

研究中,对照组患者临床期间给予常规健康教育模式进行干预,具体内容按照标准教育模板进行。观察组患者临床期间加强治疗性沟通,主要沟通方式有以下4种:①听;②说;③非语言沟通;④换位思考。

1.3 统计方法

采用SPSS15.0统计学软件对数据分析分析处理,计数资料使用(%)表示,进行χ2检验,计量资料采用均数±平均数(x-±s)表示,采用t检验,以α=0.05为检验标准。

2 结果

经临床观察比较,观察组患者的临床满意度为95.0%,对照组患者的临床满意度为80.0%,观察组明显高于对照组,组间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治疗性沟通在临床治疗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对一般沟通进行的更加细致、具体的应用,属于一种心理治疗工具。能够提高患者适应环境和克服心理障碍的能力。治疗性沟通主要是针对患者的身体健康情况给予的有目的、具有服务精神、和谐的沟通方式[3],其主要的措施如下。

3.1 听

在临床治疗和护理期间,积极倾听患者的主诉不只是单纯的倾听过程,还能够从中了解患者的情感、身体、认知等情况。通常,小儿患者恐惧治疗,爱哭闹,为此,护士应耐心的对待,使用温和的眼神与患者交流,保持微笑。鼓励患儿诉说自己的苦闷,帮助其排解。

3.2 说

在临床干预期间,应注意说的场合和时间,努力营造良好的治疗和护理氛围,并结合患者的实际情况使用针对性的语言。哭闹不安的患者可以等待其安静后告知患儿临床治疗的目的,禁止强行制止患儿。治疗期间不断的鼓励患儿,对于急躁的患儿也应注意语言、方式、态度等,只有保证良好、融洽、和谐的护患关系,才能够为临床治疗、护理营造出安逸、舒适、温暖的气氛[4]。对于学龄期的儿童,与其沟通时应尽量使用患儿能够接受的语言,然而对于年龄幼小的患儿,在日常护理中可以多逗乐患儿,使患儿产生信赖感,减少其对护士和护理工作的抵触情绪,进而帮助提高临床护理质量。

3.3 非语言沟通

通常,在临床护理干预的过程中,在进行语言交流的同时也不能忽视非语言交流的技巧,这对语言交流的效果具有重要的影响。据相关研究显示,沟通中55%为肢体语言,语调占据其中的38%,而沟通的内容之占据其中的7%[5],可见非语言沟通对于护理干预的重要意义。护理过程中,护士的关怀眼神、微笑等都会使患者感受到温暖和关心,显著的提高护患交流的效果。例如,在患儿能够忍受疼痛配合临床护理时,可以对其竖大拇指以表示鼓励,或者与患者聊天转移其注意力。面对患儿提出的问题,护士应以关怀、专注的眼神注视对方,并对其进行一一的耐心解答[6-7]。在进行日常病房巡视时遇见患儿应与其微笑或打招呼。在临床护理沟通的过程中,应针对患儿的据体情况不断的调整自己的态度、表情等,以免患儿产生抵触情绪,使护患沟通进入不良的状态。

3.4 换位思考

在临床护理的过程中,在与患儿进行沟通时,应多站在家长的立场上思考和对待,保证语气和蔼、态度温和,使患儿能够感到关心和爱护,为患儿营造良好的治疗和护理环境,保证患儿情绪良好时再进入沟通正题[8]。同时,平时应多寻找与患儿之间的共同话题,提高患儿对护士的兴趣和信任,使之认为护士就是他的亲人,也会显著的提高其治疗的依从性。

经该组研究可见,在临床护理的过程中,坚持以患者为中心,强化治疗性沟通,能够有效的帮助患儿调节自身的不良情绪,帮助其逐渐远离疾病状态,能够积极的配合临床护理工作,进而促进临床症状的恢复和改善临床疗效,应加强重视。

[参考文献]

[1] 方继红.治疗性沟通在小儿骨科护理中应用体会[C]//全国儿科护理学术交流会议论文汇编,2011:109-110.

[2] 曾李萍,曾光中,曾明凤.健康教育在骨科护理中的应用与研究[C]//全国第四届骨科护理学术交流暨专题讲座会议论文汇编,2012:198-199.

[3] 张金英.治疗性沟通在心脏外科手术围手术期中的作用[C]//全国第十一届手术室护理学术交流暨专题讲座会议论文汇编(下),2012:106-107.

[4] 颜伟香,向玲芬.浅谈与外科病人进行治疗性沟通的交流技巧[C]//全国外科护理学术交流暨专题讲座会议论文汇编,2012:120-121.

[5] 王恒俊.治疗性沟通系统模式下构建有效应对方式缓解胃癌患者术前轻中度焦虑情绪研究[D].合肥:安徽医科大学,2011,11(22):195-196.

[6] 周雪梅,黎小霞,许红璐.品质圈活动在骨科护理中的应用[C]//全国护理行理管理学术交流暨专题讲座会议论文汇编,2012:132-133.

[7] 黄师菊,杨叶香,宋炎成,等.人性化管理在骨科护理管理中的应用[C]//第13届全国骨科护理学术交流会议、全国社区护理学术交流会议论文汇编,2012:116-117.

护理会议论文篇6

关键词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老年人;2型糖尿病;居家护理方案;专家会议法

2型糖尿病现已成为威胁人类生命健康的第三大慢性病。老年糖尿病具有病程长、恢复慢、并发症多、致残率高等特点,因而患者的护理服务需求也随之增加。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9073养老方案中,居家养老占90%,因而居家护理是实现居家养老的重要手段。多项研究证明[1-4],对于老年糖尿病患者来说,居家护理可以缩短住院时间,降低患者再入院率,在提高患者生活质量的同时,还可降低医疗费用。但目前我国居家护理的内容缺乏针对性,多数停留于家政服务层面上,难以满足社区老年糖尿病患者居家护理需求。2011年的《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推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随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在我国各地区逐步展开,其对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医疗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提高具有积极作用[5]。在新医改的背景下,将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与居家护理相融合,形成具有特色化、针对性的护理方案值得探索。因此,本研究通过专家会议法构建基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社区老年2型糖尿病患者居家护理方案,为社区开展糖尿病护理服务和为促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进一步发展提供参考依据。

1资料与方法

1.1成立科研小组:科研小组由8名成员组成,包括1名硕士生导师,5名硕士研究生,2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者。科研小组成员主要任务为确定研究主题、查阅及分析相关文献、设计访谈提纲、确定访谈对象及与会专家,准备专家会议的资料,对专家会议结果进行整理、分析。1.2初步拟定居家护理方案:本研究基于前期基线调查,了解社区老年2型糖尿病患者的主要居家护理需求及影响因素;采用文献分析法,检索国内外著名数据库(中国知网、万方、Pub-Med等)相关文献,并参考相关书籍和政策文件,整理出关于居家护理方案的框架及重要内容;采用目的抽样法,对7名社区医务人员和8名社区老年2型糖尿病患者进行半结构式访谈,访谈内容围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及社区老年2型糖尿病患者居家护理的内容展开,进而补充方案的相关内容。最后经过科研小组反复讨论,初步拟定基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社区老年2型糖尿病患者居家护理方案初稿,包括居家护理方案构建目的、原则、居家护理服务团队、居家护理服务流程、居家护理服务内容以及居家护理服务效果评价指标6个部分。1.3专家会议法:专家会议法是指在规定的原则下遴选一定数量相关领域的权威专家,组织专家会议,发挥专家集体的智能结构效应,对预测对象未来的发展趋势及状况做出判断的方法[6]。

2结果

2.1专家基本情况:10名专家中男3名,女7名;年龄37~59岁,平均(45±6.8)岁;工作年限10~36年,平均(19.7±8.3)年;博士1名,硕士1名,本科8名;高级职称3名,副高级职称5名,中级职称2名;从事护理教育2名,糖尿病专科护理2名,糖尿诊疗1名,全科医疗/慢病管理3名,社区护理与管理2名。2.2专家权威程度:专家权威程度用权威系数表示(Cr),由判断依据(Ca)和熟悉程度(Cs)决定,公式为Cr=(Ca+Cs)/2[10],经计算,本研究专家会议的判断依据系数为0.910,熟悉程度系数为0.820,权威系数为0.865,说明与会专家权威程度较高。2.3专家会议结果:会议历时60min,经专家反复讨论,居家护理服务方案的结构由居家护理服务目标和宗旨、居家护理服务团队及居家护理服务流程及内容组成。专家认为方案中构建目的和原则过于宽泛,无法体现服务方案目的,建议删除,同时增加“居家护理服务宗旨和目标”的内容;经专家建议,居家护理服务团队成员中增加“糖尿病专科医生和专科护士”,删除“营养师及其他成员”的相关内容,最终居家护理团队由家庭医生、糖尿病专科医生、糖尿病专科护士、社区护士、公共卫生医师组成;在居家护理服务流程及内容中,针对服务流程,专家建议以护理程序为理论指导,简化“居家护理服务流程”(详见图1),保证服务实施的简便性及可操作性。对于服务内容,专家建议将居家护理评估表的内容进行精简和归类,分为基本资料评估、基础护理评估和专科护理评估3部分内容。经修改后的居家护理服务包由基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公共卫生服务包和居家护理个性化服务包组成,个性化服务包仅由基础护理服务包和专科护理服务包组成,且个性化服务包的内容与护理评估的内容相对应,基础护理服务包的项目包括压疮、皮肤、口腔、疼痛、排便、排尿、排痰、生活自理能力训练、安全预防9项护理服务,个性化服务包项目包括糖尿病足、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糖尿病肾病、糖尿病血糖管理及低血糖5项糖尿病专科护理服务。专家认为居家护理服务评价指标中应删除“生存质量、糖尿病相关知识评价等指标”,以“痊愈/显效/有效/无效”为指标针对性地评价每项护理措施即可,最终形成的居家护理方案包括居家护理方案的目标和宗旨、居家护理服务团队、居家护理服务流程及内容三部分。

3讨论

护理会议论文篇7

“2013年国家在生态文明建设上投入力度大,成效显著。”中国生态文明研究与促进会会长助理王春益表示2013年生态文明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值得宣扬的亮点颇多,这也是“十大事件”的重要

意义。

2013年度中国生态文明建设十件大事分别为:

1、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紧紧围绕美丽中国建设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

2013年11月8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紧紧围绕建设美丽中国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生态文明制度,健全国土空间开发、资源节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

2、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行第六次集体学习。

2013年5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行第六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生态环境保护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要清醒认识保护生态环境、治理环境污染的紧迫性和艰巨性,清醒认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和责任,真正下决心把环境污染治理好、把生态环境建设好,努力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

3、全国雾霾污染严重,国家积极推进大气污染防治行动。

2013年,全国先后有30个省份遭受雾霾天气侵袭,雾霾天气几乎常态化,对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很大的影响。针对大气污染问题,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大气污染防治十条措施,出台《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环保部联合发改委等五个部门印发《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会同有关部门,把“大气十条”的各项任务分解落实到各个部门,设置具体路线图和时间表,和全国31个省(区、市)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并向社会公开。“大气十条”的贯彻落实稳步推进,不断深化。

4、中央首次召开城镇化工作会议,对生态文明建设做出新部署。

2013年12月,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举行,对生态文明建设做出新部署。会议强调,要坚持生态文明,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尽可能减少对自然的干扰和损害,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水、能源等资源。要传承文化,发展有历史记忆、地域特色、民族特点的美丽城镇。要体现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天人合一的理念,依托现有山水脉络等独特风光,让城市融入大自然,让居民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

5、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工作。

在中央政治局第六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完善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状况的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使之成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导向和约束。在2013年6月召开的全国组织工作会议上,提出要改进考核方法手段,既看发展又看基础,既看显绩又看潜绩,把民生改善、社会进步、生态效益等指标和实绩作为重要考核内容,再也不能简单以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来论英雄。2013年12月,中组部印发《关于改进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工作的通知》,规定今后对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各类考核考察,不能仅仅把地区生产总值及增长率作为政绩评价的主要指标,不能搞地区生产总值及增长率排名。

6、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一批重大生态工程。

2013年12月18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青海三江源生态保护、建设甘肃省国家生态屏障综合试验区、京津风沙源治理、全国五大湖区湖泊水环境治理等一批重大生态工程。守护绿水青山,留住蓝天白云,是全体人民福祉所系,也是对子孙后代义不容辞的责任。必须贯彻落实中共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始终把建设生态文明、保护生态环境放在突出位置,强化科学治理,推广适用技术,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以重点区域和关键领域为抓手,实施重大战略性生态工程,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调动各类社会主体投身生态保护和建设的积极性。

7、中央批准“生态建设示范区”项目更名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活动进一步深化。

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是现阶段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和有效途径。2013年6月,经中央批准,将环境保护部原归口管理的“生态建设示范区”项目更名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中央批准更名后,环境保护部印发了《关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工作的意见》,了《生态文明建设试点示范区指标》,新增第五批、第六批共72个生态文明建设试点;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开展的西部地区生态文明示范工程试点、国土资源部开展的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市)创建活动深入推进,水利部启动了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试点工作,农业部开展了美丽乡村创建活动,国家海洋局开展了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活动,生态文明社会创建工作进一步深化。

8、生态文明法制建设不断加强。

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标准,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力度加大。10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12月,国务院印发《部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重申“部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对擅自调整自然保护区导致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相关责任人,要进行行政

问责”。

9、生态文明贵阳国际论坛、中国生态文明论坛相继召开。

2013年7月20日,生态文明贵阳国际论坛2013年年会在贵阳开幕。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在贺信中指出,保护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维护能源资源安全,是全球面临的共同挑战。中国将继续承担应尽的国际义务,同世界各国深入开展生态文明领域的交流合作,推动成果分享,携手共建生态良好的地球美好家园。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张高丽出席开幕式、宣读的贺信并发表讲话。11月23日,中国生态文明论坛暨中国生态文明研究与促进会(杭州)年会在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召开,会议以“生态文明・美丽中国―绿色变革与转型发展”为主题,研究探讨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护理会议论文篇8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内涵;国际保护

[中图分类号]G1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3)24-0070-02

1概念的由来

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的框架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的由来和该组织的两项工作有关,一项是世界遗产的保护,一项是世界版权的保护。就前者而言,1972年教科文组织第17届会议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但保护的范围仅限于纪念物、建筑群和遗址等物质形态的文化遗产,不能涵括非物质形态的文化遗产,而此类遗产则面临着更易受到破坏乃至消亡的严峻形势。为了完善对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体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作为与物质性、遗址性、建筑性文化遗产相对应的概念被提了出来。这个渊源可以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日本对无形文化财(intangible cultural properties)保护的前瞻性立法的影响。就后者而言,1952年,教科文组织召开的一次政府间会议通过了《世界版权公约》。但该公约没有覆盖到民俗(folklore)所指称的范畴。“首创民俗一词的英国民俗学家汤姆斯认为,民俗是在普通人们中流传的传统信仰、传说及风俗,”而这些正是后来被称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组成部分。它们主要属于“非西方”的文化形态,因难以得到“西方”主导的国际版权法的保护,而遭受着严重的破坏包括被肆意掠夺和歪曲。到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一些非洲和拉丁美洲国家的影响下,教科文组织开始关注从国际法的角度来保护“民俗”。

在笔者看来,上述的两个源头并不是两条线索而是一条线索的两个起点。在教科文组织数十年的工作实践中,它们一直共同影响着概念的选择,定义和使用。在日本无形文化保护的影响下,启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教科文组织一开始就碰到了版权保护的难题,这使得保护工作在国际语境下是超越了日本经验的。事实上,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教科文组织即把民俗作“全面范围的民俗”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民俗”的二元划分。并力图直接从司法保护入手来回应拉美和非洲国家的民俗保护诉求。但在这一领域,之所以难以获得一个积极的技术性成果,表面上看是民间文学艺术难以融入世界版权法体系,但其深层背景则充斥着发达国家主导的世界版权保护机制与前殖民地国家抵抗文化殖民和建构民族文化认同的强烈诉求之间的激烈冲突。劳里·杭柯指出,民俗传统的版权问题及其间产生的分歧确实主导着整个计划的方向,因为它不仅关涉着许多前殖民地国家在文化上的独特性和创造力,而且关涉着发达国家对传统民俗的经济开发,那往往是越过传统文化的本土语境,侵犯了传统文化所属社区和群体的利益,而在表现或再现上的曲解则轻诋了维系这一传统的群体,伤害了人们的文化认同和价值观。

2《示范条款》中的概念内涵

1982年,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召开了专家会议,并通过了后来颁布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表达、禁止不正当利用和其他破坏的国家法律示范条款》(简称《示范条款》)。从《示范条款》的名称就可以看出WIPO的主导作用,它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思想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示范条款》使用了“Expressions of Folklore”这一术语,并将其定义为:指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有因素构成的、由××国的某居民团体所发展和保持的产品,尤其指下列内容:一是口头表达形式,诸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及民间谜语;二是音乐表达形式,诸如民歌及器乐;三是行动表达形式,诸如民间舞蹈、民间游戏、民间艺术形式或民间宗教仪式(上述形式不论是否已固定在有形物上);四是有形的表达形式,诸如:①民间艺术品,尤其是笔画、彩画、雕刻、雕塑、陶器、拼花(拼图)、木制品、金属器皿、珠宝饰物、编织、刺绣、纺织品、地毡、服装式样;②乐器;③建筑艺术形式。

从该定义可以看出,“Folklore”被用来涵盖口头传统和民间表演。当然,《示范条款》最大的特色在于肯定了从版权法之外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思路,建立民俗的特别权利保护制度。

3《保护传统文化和民俗的建议》中的概念内涵两个政府间组织协作推进这一工作,并于1989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25届大会上通过了《保护传统文化和民俗的建议》(简称《建议案》)。但“采纳《建议案》的整个过程被一场不可调和的辩论所羁绊,分歧主要来自对民俗保护与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全面质疑的过程中出现在这两造之间的对立看法,UNESCO、WIPO和相关的会员国都被这个问题所主导,而《建议案》本身则力图调和这两个理论阵营。”也正是这种务实的思路,造就了《建议案》这样一个具有界碑意义的法律文件在国际社会的积极影响力。自此在UNESCO框架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要朝着鉴别、保存、保护、传播、维护以及国际合作这些容易达成共识的方面努力,这也就是被学界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法保护的方向,这是亚洲观念主导的方向。

《建议案》采用的术语是“Traditional Culture and Folklore”,是指“文化团体基于传统创造的全部,通过群体或个人表达出来,被认为是就文化和社会特性反映团体期望的方式;其标准和价值是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流传的。其中,其形式包括语言、文学作品、音乐、舞蹈、游戏、神话、仪式、习俗、手工艺品、建筑及其他艺术。”该定义和《示范条款》的规定基本一致,只不过表达更为概括和抽象。但是却用“Traditional Culture and Folklore”替换了《示范条款》使用的术语“Expressions of Folklore”。芬兰民俗学家劳里·杭柯在回忆《建议案》草案的讨论过程时说,将“传统文化”置于“民俗”之前,是因为后一个概念带有西方人居高临下的“轻蔑”含义。

4《建议案》之后的概念及内涵

1997年6月在马拉喀什举行了“国际保护民间文化空间专家磋商会”,这次会议有三项重要成就:一是会议辩论期间产生了一个新的概念,就是“人类口头遗产”(the oral heritage of humanity)。后来UNESCO执行局第155届会议指出,由于“口头遗产”和“非物质遗产”是不可分的,因此在以后的鉴别中,在“口头遗产”的后面加上“非物质”的限定。本次会议还通过了“代表作条例”,把“口头和非物质遗产”定义为“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其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艺术及其他艺术。除此之外,还包括传统形式的传播和信息。”二是受“保护吉马·埃尔弗纳广场大众文化表达形式联合会”这个当地组织的相关活动的影响,使用人类学的“文化空间”(cultural space)来描述一个集中了民间和传统文化活动的地点,并对该概念进行了定义。三是向UNESCO大会第29届会议提交了一份决议草案,倡议由UNESCO设立一个国际荣誉奖项,确保被宣布为“人类口头遗产代表作”的文化空间或文化表现形式受到保护和宣传。1998年,UNESCO大会启动了《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计划。在的《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申报书编写指南》中,对非物质遗产类别作出说明时再一次将“文化空间”这一概念阐述如下:“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针对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两种表现形式:一种表现于有规可循的文化表现形式,如音乐或戏剧表演,传统习俗或各类节庆仪式。另一种表现于一种文化空间,这种空间可确定为民间或传统文化活动的集中地域,但也可确定为具有周期性或事件性的特定时间;这种具有时间和实体的空间之所以能存在,是因为它是文化表现活动的传统表现场所。”

至此,“口头和非物质遗产”正式替换了“民俗”及其衍生出来的“民间文学”、“民间创作”等概念,其外延也明确从“文化表现形式”拓展到了“文化空间”(Culturalspace)。

UNESCO于2002年1月22日至24日在里约热内卢召开了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一项国际公约应包括的优先领域”为主题的国际专家会议。会议期间,专家们建议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取代“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此后,“非物质文化遗产”(ICH)成为了2003年10月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法定用语,并进一步定义为: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根据上述定义,进一步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以下五个领域:①口头传统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②表演艺术;③社会风俗、礼仪、节庆;④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⑤传统的手工艺技能。同时《公约》还对“保护”作了以下说明:“保护”是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承传(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

从上述梳理可以看出,术语的更迭既有趋向于科学性的认知兴趣,也有国际社会话语政治中的利益纠葛,但后者在几十年的时间跨度中,始终占据主导地位。虽然如此,但对比教科文组织每一阶段对保护对象的正式定义,我们可以发现,变换频繁的术语所指称的事物却始终具有一种独特的相似性。这种独特的相似性在冲突、争辩、喧嚣的氛围中显得静默而沉着,但正是它使得所有的争辩能够通向人类智慧进步的方向。这些方向是我们理解“保护对象”的重要指引。但我们不能把这种相似性简单地理解为学者们所总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那些特征,因为这种相似性必须得仰赖它虽有变化却一以贯之的动态轨迹,才能被我们准确把握。是这个历史的轨迹而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为我们构建了法律上同一性判断的基础,回答了我们“法律保护什么”的提问。

参考文献:

[1]向云驹论“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概念与范畴[J].民间文化论坛,2004(3):69-73

[2]李墨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际法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6

[3]高丙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整合性的学术概念的成型//高丙中民间文化与公民社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54

[4]巴莫曲布嫫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概念到实践[J].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2008(1):6-17

[5]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传统文化和民俗的建议[EB/OL].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http://wwwihchinacn/inc/detailjsp?info_id=30872012-2-8

[6]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EB/OL].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http://wwwihchinacn/inc/detailjsp?info_id=30882012-2-8

[7]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EB/OL].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http://wwwihchinacn/inc/detailjsp?info_id=502012-9-13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