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8篇

时间:2023-03-02 15:03:38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在全国统一的新的税收制度建立以前,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经济稳定,根据中共中央的指示,老解放区的人民政府暂时可以继续按照自己制定的税法征税,来不及制定新税法的新解放区则可以暂时沿用原国民党政府实行过的一些可以利用的税法征税,其中包括不同名目的房产税、土地税和与房地产有关的一些税收,如契税、印花税、所得税。

在1949年11月底至12月初召开的首届全国税务会议上,确定了统一全国税收制度、税收政策的大政方针和拟出台的主要税法的基本方案,确定全国范围适用的税收为14种,其中涉及房地产的税种有房产税、地产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印花税和遗产税。上述内容载入了1950年1月30曰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新中国税制建设的纲领性文件一《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此外,各地普遍征收契税。遗产税始终没有立法开征。

20世纪50年代中期,我国实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后,绝大部分房地产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买卖和转让被禁止,房屋产权变动的征税范围也日益缩小,房屋的出租也被严格限制,因而房地产市场和相关的税收制度在以后的近30年时间内几乎名存实亡。

(一)契税

1950年4月3日,政务院《契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各省、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暂行条例规定了凡土地、房屋的买卖、典当、赠与和交换,都应当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缴纳契税。其中,买卖契税按照买价征收6%,典当契税按照典当价征收3%,赠与契税按照现值价格征收6%。1951年全国契税收入为2 733.4万元,1953年达到4036.0万元。1955年降至1829.2万元。1956年以后基本停征。

(二)城市房地产税

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50年6月,二届全国税务会议决定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后来政务院又限定其在城市征收。所以定名为城市房地产税),即日起施行。暂行条例中规定: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为房地产的产权所有人或者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征税对象为规定的城市房地产。房产税以标准房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地产税以标准地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价合计金额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租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

(三)工商业税、工商统一税和工商税

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中与房地产有关的内容是:1.营业税。从事租赁业和房地产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总收益额为计税依据,分别适用4%和6%的税率。2.所得税。以纳税人的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实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为5%,最高适用税率为30%。

同年12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修正以后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规定了营造业的适用税率为2.5%,房地产买卖的适用税率为3%,租赁业的适用税率为4%,房地产的适用税率为1 2%;所得税改为21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和最高适用税率不变,但是各级税率之间的级距加大,实际税负大幅度减轻。

1958年税制改革时,为了简化税制,将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与货物税、印花税和商品流通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1958年9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1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9月13日,国务院将该条例(草案)公布试行。该条例(草案)规定了从事建筑、安装,租赁,购销等业务的纳税人,以其业务收入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分别为3%、5%和7%。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部分继续征收,并改称工商所得税。1963年4月以后,按照个体经济重于集体经济,合作商业重于其他集体经济的原则全面调整了工商所得税的税率,并将统一的全额累进税率改为不同的超额累进税率。其中,个体经济实行14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为7%,最高适用税为62%。并有加征一至四成的规定。

1972年3月30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报送的《关于扩大改革工商税制试点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从1973年起全面试行。该条例(草案)规定了集体建筑、安装单位的适用税率仍然为3%(当时规定国营建筑、安装企业不纳税),从事租赁、购销等业务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5%。1973年的税制改革。把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盐税和屠宰税合并为工商税。

(四)印花税

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公布《印花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规定了印花税以商事、产权凭证的书立人、领受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直接涉及房地产的税目、税率主要包括:预定买卖不动产的契据,买卖不动产的契据,政府颁发的土地管理业执照、土地所有权状。典当、质押、买卖、转让或者承顶不动产的契据,土地使用权的契据,租不动产的契据,适用税率均为0.3%;授产、析产契据。适用税率为3‰。1958年税制改革时,印花税并入工商统一税。

二、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的房地产税收制度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房地产税收制度也逐步实行了改革:20世纪80年代初期恢复征收契税;80年代后期对国内单位、个人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并开征了耕地占用税;90年代前期开征了土地增值税;其他相关税种也实行了改革。

(一)契税

契税恢复征收之初,仍然沿用1950年政务院的《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政务院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1993年以后,随着房地产交易的迅速扩大,契税收入逐年大幅度增长:1993年的收入为6.2亿元,2004年达到538.9亿元,11年间增长了85.9倍。平均每年增长17.6%。

(二)房产税

根据1984年国务院批准的国营企业“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方案,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房产税暂行条例仅适用于国内单位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仍然按照1951年政务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纳税。由于按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房产范围不大,且原值普遍偏低;出租的房产不多,且征收管理比较困难,房产税的收入虽然有很大的增长,但与房地产价值和交易的增长并不协调:1993年的收入为49.2亿元,2004年达到366.3亿元,11年间增长了6.4倍,平均每年增长7.9%。

(三)耕地占用税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1987年4月1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由于政府实行严格限制占用耕地的政策、耕地占用税实行固定税额标准且一直没有调整、征收管理比较困难等原因,收入额一直不多。增长也不快,1993年的收入为29.4亿元,2004年达到118.5亿元,11年间增长了3.0倍,平均每年增长5.5%。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1984年国务院批准的国营企业“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方案,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1月1日起施行。由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固定税额标准且一直没有调整,收入额一直不多,增长也不快,1993年的收入为30.3亿元,2004年达到106.2亿元。11年间增长了2.5倍,平均每年增长5.0%。

(五)土地增值税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土地增值税的收入额一直不多,但是由于房地产交易的迅速扩大和征收管理的加强,增长速度很快,1996年的收入仅为1.1亿元。2004年达到75.0亿元,8年间增长了67.2倍,平均每年增长22.9%。

(六)与房地产有关的其他税种

1.营业税。在1984年实施的税制改革中,将工商税分解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从当年10月1日起试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收入为计税依据(现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的价值),适用税率为3%;从事业、仓储、租赁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收入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为5%: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纳税人,以其取得的收入为计税依据(现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收入减除支出以后的差额征税),适用税率为5%.

2.城市维护建设税。1985年2月8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月1日起施行。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内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照纳税人所在地实行差别税率(1%、5%、7%)。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等方面的规定没有改变。

3.对内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大中型企业实行55%的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适用10%~55%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 985年1月1日起施行。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实行从10%~55%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城乡私营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35%。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将上述3种企业所得税与对国营企业税后利润征收的调节税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国内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一般企业适用33%的税率,微利企业暂时适用27%或者18%的税率。

4.对外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将e述两部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从当年7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的税率为3%.外国企业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租金等所得,或者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是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

5.对个人征收的所得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6年1月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6.印花税。1988年8月6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印花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纳税凭证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财产保险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等。计税依据为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或者应纳税凭证件数,税率分为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如产权转移书据的适用税率为0.5‰,权利、许可证照每件税额标准为5元)。

7.建筑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了《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建筑税的纳税人为从事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的单位(不包括外资企业),征税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外资金、地方机动财力、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自筹资金,以自筹基本建设的全部投资额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建筑工程投资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0%。

1991年4月16日,国务院将建筑税改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鼓励投资,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经从2000年起暂停征收。

8.遗产税。我国拟在适当的时候开征遗产税。

(七)收入归属情况

在1994年我国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以前,房地产税收的收入归属随财政管理体制多次变化,有时划归地方,有时划归中央,有时由中央与地方共享。1994年以后,我国实行了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目前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从2000年起暂停征收)划为地方政府固定收入,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

三、改革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制度的初步思考

目前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有:1.税种数量偏多,设置不够合理;2.税权高度集中;3.部分税收法规过于陈旧;4.有些税种的计税依据和税率存在严重的问题;5.税负不够公平,税负偏重、偏轻的问题同时存在;6.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关业务的拓展给房地产税收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如房地产抵债、回租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此外,我国房地产市场管理还不够规范,相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也不够严格,税收流失依然比较严重。

本文认为,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改革的出发点应当是:鼓励房地产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规范税费关系,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符合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和税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确定的“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税制改革基本原则也适用于房地产税收制度的改革。

(一)简化税制,优化结构

1.合并重复设置的税种,实现内外税制的统一。例如,企业所所得税、房地产税等者陂当统一税法,公平税负。

2.取消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税种。例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3.取消不符合各国通行做法的税种。例如,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并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将土地增值税并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4.将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和某些合理的房地产方面的行政性收费合并为统一的房地产税。

通过上述简化措施,不仅可以减少与房地产有关的税种的数量,而且可以减少转让(转移)、出租环节的税收。加强房地产保有、使用环节的税收。

(二)调整税基和税率

1.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应当扩大到个人住宅和农村地区,并按照房地产的评估值征收。同时,通过规定适当的免税项目和免征额的方法将低收入阶层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

2.房地产税的税率应当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地区的房地产分别设计,由各地在规定的幅度内掌握,如普通住宅和生产、经营用房地产税率从低,高级住宅和高尔夫球场税率从高;中小城市的房地产税率从低,大城市的房地产税率从高。

3.调整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对建筑行业和销售不动产实行增值税,以消除因增值税、营业税交叉征收而形成的双重流转税负担。由此引起的地方税收收入的减少如何弥补?一可以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扩大营业税的税基,增加营业税收入;二可以适当提高增值税收入中地方分享的比例,增加地方分享的增值税收入。从总体和长远来看,这项改革可以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对于经济、财政(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都是有利的。

4.允许个人购房贷款的利息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在设计税基和税率的时候,应当兼顾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和财政收入的需要,并参考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周边国家的做法。

(三)适当下放税权

应当将房地产税作为我国地方税的主体税种加以精心培育,使之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成为地方财政、特别是县(市)级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并且在全国统一税制的前提下赋予地方政府较大的管理权限(包括征税对象、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减免税等税制要素的适当调整),以适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实际情况,促使地方因地制宜地通过房地产税增加财政收入和调节房地产市场。

(四)适时修正税法

各项税法都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适时修正,为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服务。暂行条例“暂行”十几年以至几十年的状况应当彻底改变。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篇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在全国统一的新的税收制度建立以前,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经济稳定,根据中共中央的指示,老解放区的人民政府暂时可以继续按照自己制定的税法征税,来不及制定新税法的新解放区则可以暂时沿用原政府实行过的一些可以利用的税法征税,其中包括不同名目的房产税、土地税和与房地产有关的一些税收,如契税、印花税、所得税。

在1949年11月底至12月初召开的首届全国税务会议上,确定了统一全国税收制度、税收政策的大政方针和拟出台的主要税法的基本方案,确定全国范围适用的税收为14种,其中涉及房地产的税种有房产税、地产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印花税和遗产税。上述内容载入了1950年1月30曰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新中国税制建设的纲领性文件一《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此外,各地普遍征收契税。遗产税始终没有立法开征。

20世纪50年代中期,我国实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后,绝大部分房地产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买卖和转让被禁止,房屋产权变动的征税范围也日益缩小,房屋的出租也被严格限制,因而房地产市场和相关的税收制度在以后的近30年时间内几乎名存实亡。

(一)契税

1950年4月3日,政务院《契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各省、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暂行条例规定了凡土地、房屋的买卖、典当、赠与和交换,都应当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缴纳契税。其中,买卖契税按照买价征收6%,典当契税按照典当价征收3%,赠与契税按照现值价格征收6%。1951年全国契税收入为2 733.4万元,1953年达到4036.0万元。1955年降至1829.2万元。1956年以后基本停征。

(二)城市房地产税

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50年6月,二届全国税务会议决定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后来政务院又限定其在城市征收。所以定名为城市房地产税),即日起施行。暂行条例中规定: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为房地产的产权所有人或者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征税对象为规定的城市房地产。房产税以标准房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地产税以标准地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价合计金额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租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

(三)工商业税、工商统一税和工商税

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中与房地产有关的内容是:1.营业税。从事租赁业和房地产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总收益额为计税依据,分别适用4%和6%的税率。2.所得税。以纳税人的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实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为5%,最高适用税率为30%。

同年12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修正以后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规定了营造业的适用税率为2.5%,房地产买卖的适用税率为3%,租赁业的适用税率为4%,房地产的适用税率为1 2%;所得税改为21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和最高适用税率不变,但是各级税率之间的级距加大,实际税负大幅度减轻。

1958年税制改革时,为了简化税制,将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与货物税、印花税和商品流通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1958年9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1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9月13日,国务院将该条例(草案)公布试行。该条例(草案)规定了从事建筑、安装,租赁,购销等业务的纳税人,以其业务收入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分别为3%、5%和7%。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部分继续征收,并改称工商所得税。1963年4月以后,按照个体经济重于集体经济,合作商业重于其他集体经济的原则全面调整了工商所得税的税率,并将统一的全额累进税率改为不同的超额累进税率。其中,个体经济实行14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为7%,最高适用税为62%。并有加征一至四成的规定。

1972年3月30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报送的《关于扩大改革工商税制试点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从1973年起全面试行。该条例(草案)规定了集体建筑、安装单位的适用税率仍然为3%(当时规定国营建筑、安装企业不纳税),从事租赁、购销等业务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5%。1973年的税制改革。把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盐税和屠宰税合并为工商税。

(四)印花税

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公布《印花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规定了印花税以商事、产权凭证的书立人、领受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直接涉及房地产的税目、税率主要包括:预定买卖不动产的契据,买卖不动产的契据,政府颁发的土地管理业执照、土地所有权状。典当、质押、买卖、转让或者承顶不动产的契据,土地使用权的契据,租不动产的契据,适用税率均为0.3%;授产、析产契据。适用税率为3‰。1958年税制改革时,印花税并入工商统一税。

二、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的房地产税收制度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房地产税收制度也逐步实行了改革:20世纪80年代初期恢复征收契税;80年代后期对国内单位、个人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并开征了耕地占用税;90年代前期开征了土地增值税;其他相关税种也实行了改革。

(一)契税

契税恢复征收之初,仍然沿用1950年政务院的《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政务院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1993年以后,随着房地产交易的迅速扩大,契税收入逐年大幅度增长:1993年的收入为6.2亿元,2004年达到538.9亿元,11年间增长了85.9倍。平均每年增长17.6%。

(二)房产税

根据1984年国务院批准的国营企业“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方案,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房产税暂行条例仅适用于国内单位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仍然按照1951年政务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纳税。由于按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房产范围不大,且原值普遍偏低;出租的房产不多,且征收管理比较困难,房产税的收入虽然有很大的增长,但与房地产价值和交易的增长并不协调:1993年的收入为49.2亿元,2004年达到366.3亿元,11年间增长了6.4倍,平均每年增长7.9%。

(三)耕地占用税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1987年4月1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由于政府实行严格限制占用耕地的政策、耕地占用税实行固定税额标准且一直没有调整、征收管理比较困难等原因,收入额一直不多。增长也不快,1993年的收入为29.4亿元,2004年达到118.5亿元,11年间增长了3.0倍,平均每年增长5.5%。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1984年国务院批准的国营企业“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方案,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1月1日起施行。由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固定税额标准且一直没有调整,收入额一直不多,增长也不快,1993年的收入为30.3亿元,2004年达到106.2亿元。11年间增长了2.5倍,平均每年增长5.0%。

(五)土地增值税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土地增值税的收入额一直不多,但是由于房地产交易的迅速扩大和征收管理的加强,增长速度很快,1996年的收入仅为1.1亿元。2004年达到75.0亿元,8年间增长了67.2倍,平均每年增长22.9%。

(六)与房地产有关的其他税种

1.营业税。在1984年实施的税制改革中,将工商税分解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从当年10月1日起试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收入为计税依据(现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的价值),适用税率为3%;从事业、仓储、租赁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收入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为5%: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纳税人,以其取得的收入为计税依据(现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收入减除支出以后的差额征税),适用税率为5%.

2.城市维护建设税。1985年2月8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月1日起施行。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内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照纳税人所在地实行差别税率(1%、5%、7%)。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等方面的规定没有改变。

3.对内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大中型企业实行55%的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适用10%~55%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 985年1月1日起施行。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实行从10%~55%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城乡私营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35%。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将上述3种企业所得税与对国营企业税后利润征收的调节税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国内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一般企业适用33%的税率,微利企业暂时适用27%或者18%的税率。

4.对外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将e述两部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从当年7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的税率为3%.外国企业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租金等所得,或者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是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

5.对个人征收的所得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6年1月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6.印花税。1988年8月6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印花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纳税凭证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财产保险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等。计税依据为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或者应纳税凭证件数,税率分为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如产权转移书据的适用税率为0.5‰,权利、许可证照每件税额标准为5元)。

7.建筑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了《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建筑税的纳税人为从事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的单位(不包括外资企业),征税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外资金、地方机动财力、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自筹资金,以自筹基本建设的全部投资额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建筑工程投资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0%。

1991年4月16日,国务院将建筑税改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鼓励投资,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经从2000年起暂停征收。

8.遗产税。我国拟在适当的时候开征遗产税。

(七)收入归属情况

在1994年我国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以前,房地产税收的收入归属随财政管理体制多次变化,有时划归地方,有时划归中央,有时由中央与地方共享。1994年以后,我国实行了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目前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从2000年起暂停征收)划为地方政府固定收入,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

三、改革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制度的初步思考

目前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有:1.税种数量偏多,设置不够合理;2.税权高度集中;3.部分税收法规过于陈旧;4.有些税种的计税依据和税率存在严重的问题;5.税负不够公平,税负偏重、偏轻的问题同时存在;6.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关业务的拓展给房地产税收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如房地产抵债、回租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此外,我国房地产市场管理还不够规范,相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也不够严格,税收流失依然比较严重。

本文认为,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改革的出发点应当是:鼓励房地产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规范税费关系,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符合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和税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确定的“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税制改革基本原则也适用于房地产税收制度的改革。

(一)简化税制,优化结构

1.合并重复设置的税种,实现内外税制的统一。例如,企业所所得税、房地产税等者陂当统一税法,公平税负。

2.取消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税种。例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3.取消不符合各国通行做法的税种。例如,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并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将土地增值税并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4.将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和某些合理的房地产方面的行政性收费合并为统一的房地产税。

通过上述简化措施,不仅可以减少与房地产有关的税种的数量,而且可以减少转让(转移)、出租环节的税收。加强房地产保有、使用环节的税收。

(二)调整税基和税率

1.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应当扩大到个人住宅和农村地区,并按照房地产的评估值征收。同时,通过规定适当的免税项目和免征额的方法将低收入阶层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

2.房地产税的税率应当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地区的房地产分别设计,由各地在规定的幅度内掌握,如普通住宅和生产、经营用房地产税率从低,高级住宅和高尔夫球场税率从高;中小城市的房地产税率从低,大城市的房地产税率从高。

3.调整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对建筑行业和销售不动产实行增值税,以消除因增值税、营业税交叉征收而形成的双重流转税负担。由此引起的地方税收收入的减少如何弥补?一可以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扩大营业税的税基,增加营业税收入;二可以适当提高增值税收入中地方分享的比例,增加地方分享的增值税收入。从总体和长远来看,这项改革可以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对于经济、财政(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都是有利的。

4.允许个人购房贷款的利息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在设计税基和税率的时候,应当兼顾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和财政收入的需要,并参考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周边国家的做法。

(三)适当下放税权

应当将房地产税作为我国地方税的主体税种加以精心培育,使之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成为地方财政、特别是县(市)级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并且在全国统一税制的前提下赋予地方政府较大的管理权限(包括征税对象、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减免税等税制要素的适当调整),以适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实际情况,促使地方因地制宜地通过房地产税增加财政收入和调节房地产市场。

(四)适时修正税法

各项税法都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适时修正,为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服务。暂行条例“暂行”十几年以至几十年的状况应当彻底改变。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篇3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在全国统一的新的税收制度建立以前,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经济稳定,根据中共中央的指示,老解放区的人民政府暂时可以继续按照自己制定的税法征税,来不及制定新税法的新解放区则可以暂时沿用原国民党政府实行过的一些可以利用的税法征税,其中包括不同名目的房产税、土地税和与房地产有关的一些税收,如契税、印花税、所得税。

在1949年11月底至12月初召开的首届全国税务会议上,确定了统一全国税收制度、税收政策的大政方针和拟出台的主要税法的基本方案,确定全国范围适用的税收为14种,其中涉及房地产的税种有房产税、地产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印花税和遗产税。上述内容载入了1950年1月30曰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新中国税制建设的纲领性文件一《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此外,各地普遍征收契税。遗产税始终没有立法开征。

20世纪50年代中期,我国实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后,绝大部分房地产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买卖和转让被禁止,房屋产权变动的征税范围也日益缩小,房屋的出租也被严格限制,因而房地产市场和相关的税收制度在以后的近30年时间内几乎名存实亡。

(一)契税

1950年4月3日,政务院《契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各省、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暂行条例规定了凡土地、房屋的买卖、典当、赠与和交换,都应当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缴纳契税。其中,买卖契税按照买价征收6%,典当契税按照典当价征收3%,赠与契税按照现值价格征收6%。1951年全国契税收入为2 733.4万元,1953年达到4036.0万元。1955年降至1829.2万元。1956年以后基本停征。

(二)城市房地产税

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50年6月,二届全国税务会议决定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后来政务院又限定其在城市征收。所以定名为城市房地产税),即日起施行。暂行条例中规定: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为房地产的产权所有人或者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征税对象为规定的城市房地产。房产税以标准房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地产税以标准地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价合计金额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租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

(三)工商业税、工商统一税和工商税

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中与房地产有关的内容是:1.营业税。从事租赁业和房地产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总收益额为计税依据,分别适用4%和6%的税率。2.所得税。以纳税人的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实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为5%,最高适用税率为30%。

同年12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修正以后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规定了营造业的适用税率为2.5%,房地产买卖的适用税率为3%,租赁业的适用税率为4%,房地产的适用税率为1 2%;所得税改为21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和最高适用税率不变,但是各级税率之间的级距加大,实际税负大幅度减轻。

1958年税制改革时,为了简化税制,将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与货物税、印花税和商品流通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1958年9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1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9月13日,国务院将该条例(草案)公布试行。该条例(草案)规定了从事建筑、安装,租赁,购销等业务的纳税人,以其业务收入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分别为3%、5%和7%。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部分继续征收,并改称工商所得税。1963年4月以后,按照个体经济重于集体经济,合作商业重于其他集体经济的原则全面调整了工商所得税的税率,并将统一的全额累进税率改为不同的超额累进税率。其中,个体经济实行14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适用税率为7%,最高适用税为62%。并有加征一至四成的规定。

1972年3月30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报送的《关于扩大改革工商税制试点的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从1973年起全面试行。该条例(草案)规定了集体建筑、安装单位的适用税率仍然为3%(当时规定国营建筑、安装企业不纳税),从事租赁、购销等业务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5%。1973年的税制改革。把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盐税和屠宰税合并为工商税。

(四)印花税

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公布《印花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规定了印花税以商事、产权凭证的书立人、领受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直接涉及房地产的税目、税率主要包括:预定买卖不动产的契据,买卖不动产的契据,政府颁发的土地管理业执照、土地所有权状。典当、质押、买卖、转让或者承顶不动产的契据,土地使用权的契据,租不动产的契据,适用税率均为0.3%;授产、析产契据。适用税率为3‰。1958年税制改革时,印花税并入工商统一税。

二、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的房地产税收制度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房地产税收制度也逐步实行了改革:20世纪80年代初期恢复征收契税;80年代后期对国内单位、个人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并开征了耕地占用税;90年代前期开征了土地增值税;其他相关税种也实行了改革。

(一)契税

契税恢复征收之初,仍然沿用1950年政务院的《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政务院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1993年以后,随着房地产交易的迅速扩大,契税收入逐年大幅度增长:1993年的收入为6.2亿元,2004年达到538.9亿元,11年间增长了85.9倍。平均每年增长17.6%。

(二)房产税

根据1984年国务院批准的国营企业“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方案,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房产税暂行条例仅适用于国内单位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仍然按照1951年政务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纳税。由于按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房产范围不大,且原值普遍偏低;出租的房产不多,且征收管理比较困难,房产税的收入虽然有很大的增长,但与房地产价值和交易的增长并不协调:1993年的收入为49.2亿元,2004年达到366.3亿元,11年间增长了6.4倍,平均每年增长7.9%。

(三)耕地占用税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1987年4月1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由于政府实行严格限制占用耕地的政策、耕地占用税实行固定税额标准且一直没有调整、征收管理比较困难等原因,收入额一直不多。增长也不快,1993年的收入为29.4亿元,2004年达到118.5亿元,11年间增长了3.0倍,平均每年增长5.5%。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1984年国务院批准的国营企业“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方案,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1月1日起施行。由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固定税额标准且一直没有调整,收入额一直不多,增长也不快,1993年的收入为30.3亿元,2004年达到106.2亿元。11年间增长了2.5倍,平均每年增长5.0%。

(五)土地增值税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土地增值税的收入额一直不多,但是由于房地产交易的迅速扩大和征收管理的加强,增长速度很快,1996年的收入仅为1.1亿元。2004年达到75.0亿元,8年间增长了67.2倍,平均每年增长22.9%。

(六)与房地产有关的其他税种

1.营业税。在1984年实施的税制改革中,将工商税分解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从当年10月1日起试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收入为计税依据(现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的价值),适用税率为3%;从事业、仓储、租赁业的纳税人,以其营业收入为计税依据,适用税率为5%: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纳税人,以其取得的收入为计税依据(现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收入减除支出以后的差额征税),适用税率为5%.

2.城市维护建设税。1985年2月8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月1日起施行。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内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照纳税人所在地实行差别税率(1%、5%、7%)。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等方面的规定没有改变。

3.对内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大中型企业实行55%的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适用10%~55%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 985年1月1日起施行。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实行从10%~55%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城乡私营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35%。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将上述3种企业所得税与对国营企业税后利润征收的调节税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国内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一般企业适用33%的税率,微利企业暂时适用27%或者18%的税率。

4.对外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将e述两部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从当年7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的税率为3%.外国企业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租金等所得,或者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是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

5.对个人征收的所得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6年1月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6.印花税。1988年8月6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印花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纳税凭证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财产保险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等。计税依据为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或者应纳税凭证件数,税率分为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如产权转移书据的适用税率为0.5‰,权利、许可证照每件税额标准为5元)。

7.建筑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了《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建筑税的纳税人为从事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的单位(不包括外资企业),征税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外资金、地方机动财力、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自筹资金,以自筹基本建设的全部投资额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建筑工程投资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0%。

1991年4月16日,国务院将建筑税改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鼓励投资,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经从2000年起暂停征收。

8.遗产税。我国拟在适当的时候开征遗产税。

(七)收入归属情况

在1994年我国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以前,房地产税收的收入归属随财政管理体制多次变化,有时划归地方,有时划归中央,有时由中央与地方共享。1994年以后,我国实行了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目前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从2000年起暂停征收)划为地方政府固定收入,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

三、改革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制度的初步思考

目前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有:1.税种数量偏多,设置不够合理;2.税权高度集中;3.部分税收法规过于陈旧;4.有些税种的计税依据和税率存在严重的问题;5.税负不够公平,税负偏重、偏轻的问题同时存在;6.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关业务的拓展给房地产税收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如房地产抵债、回租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此外,我国房地产市场管理还不够规范,相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也不够严格,税收流失依然比较严重。

本文认为,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改革的出发点应当是:鼓励房地产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规范税费关系,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符合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和税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确定的“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税制改革基本原则也适用于房地产税收制度的改革。

(一)简化税制,优化结构

1.合并重复设置的税种,实现内外税制的统一。例如,企业所所得税、房地产税等者陂当统一税法,公平税负。

2.取消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税种。例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3.取消不符合各国通行做法的税种。例如,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并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将土地增值税并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4.将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和某些合理的房地产方面的行政性收费合并为统一的房地产税。

通过上述简化措施,不仅可以减少与房地产有关的税种的数量,而且可以减少转让(转移)、出租环节的税收。加强房地产保有、使用环节的税收。

(二)调整税基和税率

1.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应当扩大到个人住宅和农村地区,并按照房地产的评估值征收。同时,通过规定适当的免税项目和免征额的方法将低收入阶层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

2.房地产税的税率应当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地区的房地产分别设计,由各地在规定的幅度内掌握,如普通住宅和生产、经营用房地产税率从低,高级住宅和高尔夫球场税率从高;中小城市的房地产税率从低,大城市的房地产税率从高。

3.调整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对建筑行业和销售不动产实行增值税,以消除因增值税、营业税交叉征收而形成的双重流转税负担。由此引起的地方税收收入的减少如何弥补?一可以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扩大营业税的税基,增加营业税收入;二可以适当提高增值税收入中地方分享的比例,增加地方分享的增值税收入。从总体和长远来看,这项改革可以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对于经济、财政(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都是有利的。

4.允许个人购房贷款的利息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在设计税基和税率的时候,应当兼顾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和财政收入的需要,并参考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周边国家的做法。

(三)适当下放税权

应当将房地产税作为我国地方税的主体税种加以精心培育,使之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成为地方财政、特别是县(市)级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并且在全国统一税制的前提下赋予地方政府较大的管理权限(包括征税对象、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减免税等税制要素的适当调整),以适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实际情况,促使地方因地制宜地通过房地产税增加财政收入和调节房地产市场。

(四)适时修正税法

各项税法都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适时修正,为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服务。暂行条例“暂行”十几年以至几十年的状况应当彻底改变。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篇4

一、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研究的必要性

对于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者或潜在投资者,了解并熟悉现行法律法规甚至是地方性规定对于矿业税收的具体要求,是极为重要的。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或影响着投资者投入成本与资本回收之间的比例,资金压力大小,以及收回成本时间等诸多方面,进而左右着投资者是否进入矿业领域或具体进入哪个矿种领域。

矿山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缴纳多项税收。历经多次税收政策改革,对于矿业领域内税收的征收种类,征收范围,征收幅度等,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尽管相关政策从理论层面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实践操作上也受到众多质疑。然而,从实务角度来讲,相关法律政策并不因为争议或质疑而不被执行。一旦在税收方面出现漏洞,矿山企业将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二、现行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体系概览

对于矿山企业来说,其需要缴纳的税种既包括一般企业可能面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以及营业税等税种,也包括只有本行业内企业才需要缴纳的资源税,

具体来看,矿山企业需要缴纳的主要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笔者将于下文这些税种的征缴的范围以及征缴标准等诸多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顾名思义,只有取得所得,才需要缴纳该税种。详细来讲,就是企业就其每年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说,目前内外资企业的税率统一调整为25%。

如果外国企业在华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持续时间超过该外国企业所在国与中国在双边税收协定中约定的期限,则从税法角度来看应视其已在中国设立了机构场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同样为25%。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外国企业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等生产经营活动,通常应到区域主管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而不是普通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二)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对于矿产勘查企业来说,如果接受委托对外提供除钻孔打井之外的简单勘探服务,则应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税率为5%。如果企业接受委托从事地质钻探、打井、爆破等其他工程作业以及为矿山企业提供建筑物、构筑物、矿井、与矿山不可分割的采矿机电和其他机器设备修缮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建筑业”税目来缴纳营业税,税率为3%。

(三)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只要在境内销售货物,就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普通税率为17%。如果销售的产品为煤气、石油液化气、沼气或者居民用煤炭制品,税率则为13%。

国家为了鼓励某些行业的发展,还专门制定了增值税的减免政策。例如,自1994年税收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对黄金矿山、冶炼企业生产、销售的黄金一直免征增值税。

(四)资源税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从事特定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缴纳资源税,征收范围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原矿,盐等。现行政策对上述不同的矿种实行不同的税率政策,从量征收,销售产品的量越大,需要缴纳的资源税越多。

尽管,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只有国务院才能决定资源税税目以及税额幅度的调整。但是现实中,很多地方税务部门都向国家财政部以及国税总局申请调整某一种或多种矿产资源的资源税税额。例如,山西省境内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于2004年就已经调整至3.2元/吨,今年新疆境内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也调整到3元/吨。

此外,资源税改革已经引起多方关注及讨论。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发改委《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研究制定并择机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从现有迹象来看,资源税改革的趋势在于扩大征收范围并将资源税计征方式由从量计征变为从价计征,这些都是值得矿业领域投资者密切关注的。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其中,工矿区是指工商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征税范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征收标准为0.6—12元/平方米新晨

尽管有上述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在该税额幅度范围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不过,最终税额不能低于上述最低税额的70%,如果高于上述税额幅度,则须报财政部批准。由此可见,不同地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税额标准并不相同。

此外,国家对矿山企业使用某些土地免征或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例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1989]122号),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低于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当征收土地使用税。当然,还有专门针对煤矿企业、盐矿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相关法律政策:

1、《企业所得税法》

2、《营业税暂行条例》

3、《增值税暂行条例》

4、《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

5、《资源税暂行条例》

6、《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7、《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国发[2009]26号

5、《新疆自治区地税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资产转让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函[2008]362号

6、《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篇5

摘 要:随着房价愈演愈烈的上涨趋势,国家相继出台一系列的政策来遏制房价的过快上涨。税收作为施行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手段,在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在其中扮演重要的角色,也正因如此,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避免利润受到太大影响,纷纷采用各种方式进行避税。究竟这些避税方式是纳税人合法合理的税收筹划呢,还是违法的偷税、漏税行为?

关键词: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避税

中图分类号:F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1-0229-02

1 土地增值税概述

目前,大多数国家为了调节土地开发使用的收益分配,通常不直接对土地开发利用行为征税,而是对土地开发利用的成果,主要是房地产商品和收益征税,其主要税种有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等等。关于征收方式,一种是综合征收,即把土地增值收入纳入所得税中征收,不单设土地增值税,如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就是采用这种办法,把土地增值收益并入个人或法人总所得中,征收个人所得税或法人所得税。另一种是分别征税,即把土地开发利用的利润所得与土地增值收益区分开来,对利润所得征收所得税,对土地增值收益课征土地增值税。 我国的规定属于后者,即对土地增值收益单独课征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是指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税种。

1.1 纳税人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目前土地增值税主要的征收对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开发、建设和销售房地产为主营业务,土地增值税是其主要税赋。

1.2 税率

我国的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的税制,秉承增值多的多征,增值少的少征,无增值的不征的税赋原理。具体为: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一百、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1.3 增值额的确定

土地增值税中的增值额即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法定扣除项目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2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避税

2.1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避税动因

2.1.1 企业利润最大化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经营的目的就是为了盈利。国家的税赋肯定会减少企业的利润。趋利避害是每个经营者的当然心态,与对其他税种的避税相同,房地产企业通过税收筹划对土地增值税的避税亦都是为了使企业获得更多的利润。

2.1.2 税收法律与征管的缺位

首先,正是因为立法的不周延性使得房地产企业有了避税的空间。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土地增值税必须进行清算。但清算的有关规定中,既规定有税务机关应清算的条件,又有必须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并提供鉴证报告的要求,税务机关到底如何操作,很难把握。 另外,税收征管部门执法不严,在宽执法的环境中就算有详尽的立法也无法避免企业对纳税的规避。例如税法规定对土地增值税实行先预征一定比例,等项目结算时进行清算,但现在税务机关对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都没有进行预征。

2.2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的避税方式

2.2.1 合作建房方式

《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二条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此,很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就采用合作开发的形式来避税。如房地产企业A从B公司购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准备建造住宅楼,同时他们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这样,在形式上就符合了《通知》中合作建房的模式,达到了避税的目的。

2.2.2 投资、联营的方式

2006年之前,很多房地产企业采此方式规避土地增值税。因为当时根据《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过,自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出台后,采用此种方式进行避税的企业已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因该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2.2.3 企业兼并的方式

根据《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许多大型房地产公司会根据不同的房地产项目成立独立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房地产开发,然后通过兼并项目公司的方式规避本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一般意义上的项目公司是为某一特定项目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和销售,当该项目全部开发销售完成后,项目公司可以依法注销或转变为物业管理公司。 当然,项目公司的运作方式主要是为了房地产企业项目开发更好地管理和运作,同时因其独立性可以降低房地产企业的开发经营风险,而用以作为规避土地增值税的一种方式,也可以说只是房地产企业规避高税负的“无奈之举”。

2.2.4 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1项的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 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企业可以通过调整普通标准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商用住宅的建造比例、增加普通标准住宅的成本、权衡项目分开核算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商用住宅的增值额与项目整体核算增值额的税负高低(具体会计筹划方式在此不做赘述)等方式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达到少缴土地增值税的目的。

房地产企业对于土地增值税的避税方式还有很多形式,例如利用代建房的方式、商铺等高增值率部分的房地产自营自用的方式、虚报开发成本的方式、销售收入不做纳税申报的方式、虚列公共配套设施支出、房地产交换不确认收入等等。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篇6

国家对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相关的税收法规相继实施,大大减轻了企业税收负担,本文简要分析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中最新的税收政策。

【关键词】

国有企业重组;国有资产无偿划;税收政策

0 引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必须适应市场化、国际化新形势,以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公平参与竞争、提高企业效率、增强企业活力、承担社会责任。”然而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国有企业存在着产权不明晰,主营业务不明确等问题。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作为企业重组过程中一种特殊的资产流转方式,对合理配置资源、实施国有经济的布局和机构调整起着重要作用。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相关税收法规的相继出台,大大减轻了企业税收负担。

1 无偿划转的税收政策及分析

1.1 增值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应征收增值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1.2 营业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1.3 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目前有关无偿划转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个案逐案进行审批,没有统一政策。例如2013年6月3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无偿划转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关问题的公告“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现就无偿划转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之间无偿划转房地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1.4 企业所得税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无偿划转的应纳税所得额由收入计税基础来确定。而收入的计税基础考虑两种,1)计税基础按照实际划转时的账面净值确定;2)计税基础按照划转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定价方法确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对无偿划转涉及的所得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河北省地税局在2009年度《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十一条关于企业无偿划拨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无偿划拨资产(固定资产、股权、债权等),划出方按划出资产的净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划入方可按收到资产的净值确认其计税基础。”根据该文件规定,无偿划转资产需要按视同销售处理,但由于系按账面净值确认收入,因此对当期应纳税所得没有影响。

1.5 契税

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出售、赠与和交换等情况的纳税义务人应按照核定价格由财产承受人缴纳契税。

对于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到契税的问题,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1.6 印花税

按照《印花税管理条例》签订产权转移协议双方应按照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立据双方按协议金额以0.05%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根据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2 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3 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4 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国家出台国有企业重组相关的税收政策,明确了重组企业的税收责任,通过各项减免税优惠大大降低了重组成本。国有企业根据《国有企业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产权不明确或与企业主营业务不相关的资产进行无偿划转,从而使企业轻装上阵,着眼于市场,使资源得到更有效合理的配置,充分激发了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活力。

【参考文献】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篇7

【关键词】 房地产业; 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 暂时性差异; 会计处理

新会计准则对企业所得税暂时性差异作出了明确的处理规定,但对其他税种的暂时性差异却未明确会计处理。如房地产业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两个税种,这两种税的缴纳是在不同的时点,房地产业营业税是在收到预售收入的当时就要缴纳,而土地增值税是平时预缴,等到项目销售结束时才能清算补税。由于没有统一规定,导致企业实际会计处理方式各不相同。对于单个报表来说,不论采取哪种会计处理方式都是正确的。但要编制合并报表及同类报表并进行比较时,由于核算口径不一致,容易使报表使用者对报表的阅读分析产生误解。

一、预缴营业税的会计处理

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对一些项目收入征税的时点与会计处理对收入确认不一致,使营业税的会计收入与税收收入形成暂时性差异。目前房地产业对预缴营业税大体分为四种核算方式,现以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例进行具体分析。

[案例1]某房地产开发企业2012年度取得预售收入30 000万元(假设全部为银行存款),其中1—11月份为25 000万元,12月份为5 000万元。2012年12月份按照会计确认原则结转收入20 000万元(假设成本按60%结转),期末预收账款余额为10 000万元(为简化处理,仅以营业税为例)。

(一)方式一:记入“应交税费”科目方式

每月实际交纳营业税时,直接记入“应交税费”科目;在结转收入时,按比例转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

1.会计分录(金额用万元表示,下同)

(1)2012年度取得预售收入30 000万元时:

借:银行存款 30 000

贷:预收账款 30 000

(2)2012年2—12月份按月计算交纳营业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 250

贷:银行存款 1 250

(3)2013年1月份按上年度12月份预售收入计算交纳营业税时(注意:12月份需交的税费在下年度1月份处理,2012年度会计报表中没有反映):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50

贷:银行存款 250

(4)2012年12月份结转收入及成本时:

借:预收账款 20 000

贷:营业收入 20 000

借:营业成本 12 000

贷:开发产品 12 000

(5)2012年12月份按结转收入的比例结转税费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 000

2.会计报表

(1)资产负债表相关科目如下:

预收账款 10 000

应交税费 -250

(2)损益表相关科目如下:

营业收入 20 000

营业成本 12 000

营业税金及附加 1 000

营业利润 7 000

3.特点分析

这种处理方式虽不违背会计准则要求,也能正确反映企业损益情况,但这种方式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首先,预缴的税金会造成应交税费是负数,形成多交税金的假象;其次,造成预缴税金与应交税金相互抵销,特别是12月份应交数以及以前月份的欠税情况,企业真正应交税金无法在报表中体现;还有从报表角度造成了负债的减少,影响到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等财务分析指标,容易误导报表阅读者。

(二)方式二:记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方式

在每月实际交纳营业税时,直接记入“应交税费”科目;在结转时,按实际交纳的税金转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

1.会计分录

(1)—(4)与方式一相同。

(5)2012年12月份结转税金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 25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 250

2.会计报表

(1)资产负债表相关科目如下:

预收账款 10 000

(2)损益表相关科目如下:

营业收入 20 000

营业成本 12 000

营业税金及附加 1 250

营业利润 6 750

3.特点分析

这种方式虽然“应交税费”账户没有负数,但也未能反映12月份应交数以及以前月份的欠税情况;同时将预缴的税金直接记入营业税金及附加,造成税金与收入不配比,不符合配比原则和权责发生制原则。

(三)方式三:“预收账款”科目下设二级科目预缴税费方式

在“预收账款”科目下增设“营业税金及附加”二级明细科目,在预售账款发生时同时反映,收入结转时同时结转税金。

1.会计分录

(1)2012年度取得预售收入30 000万元时:

借:银行存款 30 000

贷:预收账款 30 000

(2)2012年1—12月份计提营业税:

借:预收账款——营业税金及附加 1 5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 500

(3)2012年2—12月份按月计算交纳营业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 250

贷:银行存款 1 250

(4)2013年1月份按上年度12月份预售收入计算交纳营业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50

贷:银行存款 250

(5)2012年12月份结转收入及成本时:

借:预收账款 20 000

贷:营业收入 20 000

借:营业成本 12 000

贷:开发产品 12 000

(6)2012年12月份按结转收入的比例结转税金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 000

贷:预收账款——营业税金及附加 1 000

2.会计报表

(1)资产负债表相关科目如下:

预收账款 9 500

应交税费 250

(2)损益表相关科目如下:

营业收入 20 000

营业成本 12 000

营业税金及附加 1 000

营业利润 7 000

3.特点分析

这种方式下资产负债表的应交税费能真实地反映企业应交数。不足之处在于把预交的营业税作为预收账款的备抵项目,不符合预收收入交纳营业税的性质。同时不能真实地反映企业的预收账款实际情况,容易产生误解。

(四)方式四:增设“待转税费”科目方式

增设“待转税费”科目,在预售账款发生时同时反映税费,结转收入时同时结转。

1.会计分录

(1)2012年度取得预售收入30 000万元时:

借:银行存款 30 000

贷:预收账款 30 000

(2)2012年1—12月份计提营业税:

借:待转税费——营业税金及附加 1 5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 500

(3)2012年2—12月份按月计算交纳营业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 250

贷:银行存款 1 250

(4)2013年1月份按上年度12月份预售收入计算交纳营业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50

贷:银行存款 250

(5)2012年12月份结转收入及成本时:

借:预收账款 20 000

贷:营业收入 20 000

借:营业成本 12 000

贷:开发产品 1 200

(6)2012年12月份按结转收入的比例结转税费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 000

贷:待转税费——营业税金及附加 1 000

2.会计报表

(1)资产负债表相关科目如下:

预收账款 10 000

待转税费 500

应交税费 250

(2)损益表相关科目如下:

营业收入 20 000

营业成本 12 000

营业税金及附加 1 000

营业利润 7 000

3.特点分析

通过增设“待转税费”科目,可以较好地克服以上三种处理方式的缺点,通过“预收账款”、“应交税费”、“待转税费”三个科目如实反映企业预售收入征纳税情况,能正确反映预收账款的营业税已交数以及应交未交税金情况。不足之处在于新增“待转税费”科目和“待摊费用”科目雷同,造成科目重叠。

二、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根据土地增值税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业通常是按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收入减去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按30%~60%的累进税率计算应缴土地增值税。

在土地增值税的征管上,平时按各地规定的预征率进行预缴,在项目销售结束时根据纳税要求进行清算。清算时土地增值税实际税负与预征率有一定的差异,有可能需企业补缴一定的税款,增值较大的开发项目补税额也会很大。对需补缴的土地增值税款,各企业也有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

一种是等清算补缴时,一次性记入营业税金及附加。这种方式有不符合会计配比原则的缺陷。

另一种是平时转收入时,根据自己预估的项目土地增值税税负计提准备,但计提记入什么科目没有明确规定。

三、对房地产业不同税种暂时性差异的会计处理方式建议

为完善房地产业不同税种暂时性差异的会计处理,笔者建议增设“递延税费资产”与“递延税费负债”两个一级科目,来核算各税种的暂时差异情况。将“递延所得税资产”与“递延所得税负债”两个一级科目降为“递延税费资产”与“递延税费负债”下的二级科目来核算企业所得税的暂时性差异。在“递延税费资产”科目下增设“递延营业税资产”、“递延城建税资产”、“递延教育附加费资产”和“递延土地增值税资产”四个二级科目来核算预缴营业税及附加以及预缴的土地增值税情况。在“递延税费负债”科目下增设“递延土地增值税负债”二级科目来核算结转收入时估算实际土地增值税与预缴差额需补税的情况。

[案例2]接案例1,假设预缴土地增值税率为2%,项目尚未清算(为简化处理,仅以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为例)。

(一)会计分录

1.2012年度取得预售收入30 000万元时:

借:银行存款 30 000

贷:预收账款 30 000

2.2012年1—12月份计提营业税、预缴土地增值税:

借:递延税费资产——递延营业税资产 1 5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 500

借:递延税费资产——递延土地增值税资产 6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600

3.2012年2—12月份按月计算交纳营业税、预缴土地增值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 250

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500

贷:银行存款 1 750

4.2013年1月份按上年度12月份预售收入计算交纳营业税、预缴土地增值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50

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100

贷:银行存款 350

5.2012年12月份结转收入及成本时:

借:预收账款 20 000

贷:营业收入 20 000

借:营业成本 12 000

贷:开发产品 12 000

6.2012年12月份按结转收入的比例结转营业税费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税 1 000

贷:递延税费资产——递延营业税及附加资产

1 000

7.2012年12月份按结转收入的比例结转土地增值税时,可以预测出实际土地增值税税率为(1-60%-60%×30%-5.55%)×30%=4.935%,则: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 987

贷:递延税费资产——递延土地增值税资产

20 000×2%=400

递延税费负债——递延土地增值税负债

20 000×(4.935%-2%)=587

(二)会计报表

1.资产负债表相关科目如下:

递延税费资产 700

预收账款 10 000

应交税费 350

递延税费负债 587

2.损益表相关科目如下:

营业收入 20 000

营业成本 12 000

营业税金及附加 1 987

营业利润 6 013

3.报表附注说明:

在报表附注说明递延税费资产700万元为预收账款预缴的营业税500万元和预缴的土地增值税200万元。递延税费负债587万元为本年度结转收入20 000万元以后清算时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

通过“递延税费资产”与“递延税费负债”两个科目及其明细科目,可以及时反映企业纳税情况,清晰地反映企业各项税种因暂时性差异带来的影响,使会计处理更符合会计科目性质及会计相关原则。

【参考文献】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篇8

为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各地成立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土地储备中心,代表政府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收回和收购国有土地予以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用地。除依法无偿收回外,土地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者支付补偿款或收购款。土地使用者取得的补偿款或收购款,是否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各地税收征管实践不一。

税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收购)作出征收土地增值税决定的依据一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增值税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进一步规定,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据此判断,土地使用者若不是因上述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取得补偿款(收购款)的,不属于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应征土地增值税。本文认为,这种判定并不能成立,其理由有三:

1.征税范围必须由税法规范作出明确规定,不能依免税范围推断征税范围,因为在逻辑上是错误的,不符合免税条件的交易、事项、财产或行为,只有在征税范围内才成为课税对象。以集合论的概念来表述,“征税范围”的绝对补集是“不征税范围”,即依据税法规范不属于征税范围的情形均属不征税范围,“免税范围”相对于“征税范围”的相对补集是“应税范围”,即依据税法规范不属于免税范围但属于征税范围的情形属于应税范围,而“免税范围”的绝对补集是“不征税范围”和“应税范围”的并集,即依据税法规范不属于免税范围的情形包括了不征税范围和应税范围。因此,不能依据土地增值税税法规范的免税条款判定土地增值税的课税对象,而应依据其关于征税范围的条款判定其课税对象。

2.《土地增值税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细则》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条例所称的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据此可知,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是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属于转让的行为,则不在征税范围。何为转让?《土地增值税条例》、《细则》及相关的土地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未有明确规定,对此应作系统解释。系统解释,是指将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相互关系,解释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使用权条例的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环节包括:(1)出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人即国家让渡给土地使用权人;(2)转让,是指原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让渡给新土地使用权人;(3)终止,是指土地使用权从土地使用权人收归土地所有人,有期满交还、提前收回(收购)等情形。此外还有划拔、出租、抵押、续期等,不再赘述。

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收购)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殊形式。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是行政行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民事(商事)行为,两者的区别有以下几个方面:(1)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收购),土地储备中心并不承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2)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收购),土地储备中心储存国有土地,无年限限制。(3)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收购),应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而非过户登记。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