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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识别论文8篇

时间:2023-03-07 15:02:59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风险识别论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风险识别论文

篇1

(一)头脑风暴法

在软件工程项目投标风险识别过程中,头脑风暴法主要是通过发挥集体智慧来对软件工程项目中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与谈谈。在此过程中要求风险识别工作的参与者对自身观点做出明确的阐述,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让参与者在自由提出多种方案的基础上更加科学且全面的认识到软件工程项目投标工作中的风险。在此过程中并不提倡对其他成员提出的问题和方案进行批评,并且要求能够将所有成员所提出的问题与方案进行记录。

(二)德尔菲法

在软件工程项目投标风险识别过程中,德尔菲法是Q•赫尔穆与N•达尔克在20世纪40年提出,这种风险识别方法的基础在于对专家能力的利用。当然这种方法已经在社会经济、工程等多个领域的工作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德尔菲法主要是通过组建专家队伍来对项目投标中的风险做出分析。专家队伍主要是由项目风险小组来进行选定,通过专家意见和整理专家意见并反馈给专家队伍来获得意见。最后将统一的专家意见当做软件工程项目投标风险管控策略选取的依据。

(三)情景分析法

在软件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情境分析法主要是以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为依据,对系统内外问题开展系统的分析,并设计得出多种可能发生的前景,随后对这些画面以及情景做出描述。在此过程中,社会因素、经济因素以及技术因素是必须要重点考虑的内容。一般情况下,情景分析法可以在以下情况下产生十分有效的作用:一是提醒软件工程项目投资的决策者需要注意一些政策和措施所引发的风险;二是对一些影响未来工程项目投标的关键因素做出研究,尤其是技术发展在软件工程项目投标中所产生的风险。由于情景分析法建立在假设以及可能性的基础上,所以在软件工程项目投标中,可以得出多种不同的情境,从而为软件工程项目投标风险的防控工作提供更多依据。然而由于这种方法具有一定的操作难度和复杂性,所以在我国的软件工程项目投标风险识别过程中,这种方法并没有得到广泛的应用。

(四)核对表法

在软件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软件工程项目投标企业可以将曾经出现过的风险以及其他企业曾经出现过的风险进行总结、整理与罗列并形成核对表。通过对核对表的查阅,工作人员可以了解到软件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可以通过总结各类风险应用中的经验和教训来确定使用何种风险管控策略来对风险发生几率以及风险损失进行控制。在核对表的制定中,主要内容包括其他软件工程项目投标成败原因、项目管理成员能力以及相应软件工程项目的合同、进度、质量、成本、范围以及各类资源等。虽然这种风险识别方法与其他方法相比并不能发现较多的绝对量,但是却具有着一定的针对性,所以在这种识别方法的使用中,也可以发现一些其他风险识别方法所不能识别的潜在风险。

二、软件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的风险管控

(一)软件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风险的规避

在软件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风险的规避主要是通过变更计划来制约风险产生条件的生成,从而保护软件工程项目投标主体能够避免受到风险所带来的过度影响。与其他风险管控策略不同的是,风险的规避主要是对风险产生的损失作出控制,而不是对风险进行消除。因此,风险的规避主要体现出了两点特征:一是通过使用事前控制策略对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产生的几率进行降低;二是通过事前控制与事后补救的结合来实现损失程度的降低。风险规避作为软件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能够最有效降低风险所产生的损失的方法,是软件工程项目投标阶段开展风险管控工作的重要手段,具体而言,风险规避的方法包括程序法、教育法以及终止法。其中程序阿发主要是通过提高软件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个性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以及标准化程度来避免风险造成过大损失;教育法主要是通过对参与软件工程项目投标工作的工作人员开展教育来让工作人员认识到软件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的潜在风险因素,从而在提高工作人员风险防控意识以及防控能力的基础上降低风险所造成的损失;终止法则主要针对较大的风险或者过大的损失,这主要是因为终止法是通过终止软件工程项目投标行为来规避风险造成过大的损失。由于这种风险防控策略在避免风险以及风险损失的同时也放弃了让企业获得效益的机会,所以即便这种方法能够最有效的对软件工程项目投标中的风险做出防控,也并不是软件工程企业在投标风险管控中经常考虑的方法之一。

(二)软件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风险的降低

在软件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风险降低可以理解为对风险的缓解而并非完全的消除与避免。这种风险管控策略体现在降低投标过程中风险产生的概率以及降低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两个方面。实现风险降低的手段主要是对风险做出有效的监控与环节,在构建风险预警机制的基础上确保风险的及早发现与及早解决,从而降低风险产生几率。在使用风险降低策略对软件工程项目投标风险进行管控的过程中,首先要承认软件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风险的不可完全避免性,并以积极的态度来最大化的避免风险对投标主体造成过大损失。

(三)软件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风险的转移

在软件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风险的转移主要是将管控风险的责任和权利以及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转移个其他主体承担。很明显,在风险转移策略中,并不能对风险进行完全消除,而是与其他主体来对风险进行承担。在软件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由于要做到完全的规避风险需要付出较高的成本和较大的管理难度,所以将风险转移给其他主体承担则更为方便。在软件工程设计内容复杂以及分工逐渐细化的背景下,参与投标的软件工程企业也并不一定能够独立完成业主所要求完成的任务,所以投标主体可以利用分包形式来对投标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转移,这种策略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会让投标主体面临过大的风险;二是能够在工程质量以及工程进度等多个方面做出更为良好的管控。

(四)软件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风险的自留

篇2

【摘要】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面临更为广泛和更为直接的国际竞争,实施“走出去”战略既是企业的微观投资行为也是政府的宏观管理行为。推动有比较优势的国内产业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利用国际资源,成为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必然选择。但是海外投资比境内投资面临的风险更大,因此中国企业要在政府的配合下努力加强海外投资风险的识别和防范。

【关键词】海外投资风险防范

海外投资当然有许多成功的事例,然而正如上面的数据显示,在降低成本、追求利润和布局网点的过程中,由于中国企业对海外投资的投资环境和法律风险没有充足的认识,而存在诸多风险,企业损失惨重。

一、海外投资的主要风险

1.政治风险

在资源丰富的非洲和拉美等国家,政局往往很不稳定。在政权更迭之后,对外资政策也会相应发生重大变化,特别是一些激进的民族主义者掌握政权之后,他们往往对于外国投资者采取敌视政策。撕毁前任政府的正式承诺甚至书面合同,通过强制性方式剥夺外国投资者的权益的现象经常发生,令外国投资者损失惨重。也有一些国家政府的外资政策朝令夕改,令外国投资者投诉无门。

2.投资决策风险

决策的正确与否往往决定企业的目标能否实现。境外企业是在不同的国家和社会环境下活动,必须充分了解东道国的经济、政治、文化、习俗等各方面的情况,才能在此基础上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

3.海外融资风险

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普遍存在资金短缺问题,原因如下:一是金融障碍,即中国银行提供的跨国服务基本上局限于传统的常规银行业务,自身投资参股于工商企业活动的很少。由于受传统体制的束缚,中国银行还不能对中国跨国公司的海外融资起到足够的支持作用。而跨国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一般不愿支持中国海外企业的融资,担心中国企业规模小、收益低、风险大,会给银行带来损失;二是企业对国际融资环境的研究和重视不足,对国际融资环境还不熟悉,利用国际融资的能力不强。

4.政府管理及服务风险

一方面,由于中国对境外投资缺乏统一的导向、协调,各部门各地区之间以及企业之间各自为政,在有关国外一般性商务信息和政策法规的情报搜集和传递方面,还未建立一个有效的渠道,因此对外投资随意性大,造成海外重复投资、恶性竞争,影响中国境外投资的整体效益;另一方面,保护本国企业投资者境外投资利益的制度还很不完善,没有境外投资法,境外投资保险覆盖面窄,支持力度小,投资保护协定签订工作滞后。

二、海外投资风险的有效防范措施

根据商务部研究所的一项数据表明,中国在海外投资的企业65%是亏损的。吴田平认为,企业到海外投资应当建立在科学的、对目标市场全面分析论证的基础之上,特别是在选择合作伙伴和咨询机构时要保持谨慎。

1.投资前做好可行性研究

细究中国一些企业在海外投资失败的原因,常常是因为没有对项目和当地情况进行认真地考察,没有做出一个符合实际的项目可行性研究,致使项目先天不足。因此,中国企业一方面要舍得付出成本对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争取拿到各方面的数据,这是做出投资决策的前提;另一方面,要有科学的项目可行性分析程序。做可行性研究要循其规律进行,按照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过程进行探询,领导者的主观臆断常常是投资失败的重要原因。

2.强化行业协会和政府的服务功能

行业协会要发挥指导作用。行业协会要教会企业如何规避风险、如何寻找合适的合作方式、如何选择投资方向、如何避免恶性竞争等。协会应该就企业拟投资国家的基本情况提供咨询和指导,有条件地,对企业海外投资过程中碰到的问题进行主动协调。

大多数发达国家设立特别金融机构,对本国投资者在海外的投资活动,用贷款或出资的方式加以支持,如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此外,加强对境外投资的指导和加快相关立法的建设、加强对境外投资的信息服务及对涉外企业的税收优惠保护等都是政府宏观服务的体现。

3.了解相关的法律及保险制度

中国企业在海外遇到的法律问题很繁杂。如江苏昆山一家生产童车、玩具的企业,在进入欧美市场的同时,就申请了专利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但东道国市场的其他竞争者仿冒其技术,侵犯了企业的知识产权,由于缺少资金和法律援助,企业一直无力提讼。

投资的组织形式应该属于投资所在国的管辖范围,应依照该国关于投资的法律规定办理。但是,无论在哪个国家投资,从控制法律风险及限制和减少经济责任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无疑是最佳的方式。另外,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众多海外投资企业分散风险。

4.做好海外投资的结构性安排

如果投资目标国是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发达国家,可以限于股权、债权、服务合同等方面的常规性考虑;如果投资目标是法治欠缺的发展中国家,以股权形式投资会面临财产被当地合法侵蚀的风险。就投资的行业而言,制造业和服务业的海外扩张,为了保证制造品质量和品牌价值,对海外企业进行内部控制是有必要的;而资源性企业的产出并不是与大众市场打交道的消费品,持股反而增加企业的海外产权风险,不妨以保证资源供给为首要目标,采取无股权但有长期服务合同的形式。

另外,通过购买跨国公司股份的形式介入海外经营也是值得考虑的。依照公司法律,美国和欧盟对外国投资者的持股基本没有限制。中国公司可以通过公开购买股份,成为占较大股份的股东,进入董事会参与跨国经营。这样,外国公司在第三国获利以后,中国也能够分得一部分,这比自己去直接投资更安全。

5.加快培育国际化经营人才

海外投资是一项复杂的跨国经营活动,不仅要求经营者通晓国际投资、金融、贸易等必要的专业知识,熟悉国际惯例环境和国际市场,还要求对东道国的历史、文化背景、政治环境、法律制度、经济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幷具备较强的管理技能。因此,长远看来,中国要制订出培养人才战略,加强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外向型经济人才,从而增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竞争力。

综上所述,欲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应借助各方力量共防风险。这样才能尽量将风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合理水平内,降低因某一笔投资失误而导致企业承受灭顶之灾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篇3

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投资决策阶段最为关键,拥有最大的不确定性与机动性。房地产投资一旦展开进行,很难从项目建设中撤出,否则会付出高昂代价。房地产投资决策阶段风险主要源于政策和经济方面。

1.政策风险

国家政策对产业发展的影响是全局的,政策的潜在变化可能给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带来各种形式的经济损失。尤其在我国,市场经济环境尚未完善的条件下,政策风险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尤为重要。

(1)产业政策风险

国家产业政策的变化影响房地产商品需求结构变化,决定着房地产业的兴衰。国家强调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会直接促进城市商业和服务业、楼宇市场的繁荣。政府通过产业结构调整,降低房地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紧缩投资于房地产业的资金,将会减少房地产商品市场的活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带来损失。

(2)金融政策风险

房地产投资绝大部分依靠银行贷款而进行,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对房地产业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影响。2003年6月央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对房地产开发资金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建筑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等方面作了严格规定,提高房地产企业贷款准入门槛,使那些主要靠银行贷款进行投资的企业面临着一定的风险。

(3)土地政策风险

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土地为载体,土地政策的变化势必对房地产业产生重要影响。土地产权制度的变更、不同的土地取得方式、土地调控制度以及不同的土地政策执行力度都会带来房地产投资风险。

(4)税收政策风险

税收政策的变化对房地产投资影响重大。税收政策和土地调控政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调节房地产市场的两个有力工具。房地产投资中,各种税费名目繁多,占开发成本相当大的比例,因此,一旦提高税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面临巨大成本风险。

(5)城市规划风险

城市规划除了涉及到规划指标和用途的相容性、容积率、建筑覆盖率、建筑限高等,更重要的是通过城市规划布局调整和城区功能调整、交通的变化等来对房地产业带来影响。因此,房地产企业能不能及早预测规划目标,选择增值潜力较大的合适地块,是决定项目开发成败的核心因素。

2.经济风险

经济风险包括市场供求风险和通货风险。市场供求风险是最直接的风险。市场供应量、市场购买力、市场价格等反映供需状况指标的动态性和不确定性,导致供需的动态性和不确定性,进而极易导致供给与需求之间的不平衡而形成市场供需风险。相反,市场供需不平衡会导致大量商品房空置滞销,使投资者承受资金积压的风险。另外,房地产投资周期较长,其间可能遭受由于物价下降带来的通货紧缩风险,也可能遭受因物价上涨而形成的通货膨胀风险。膨胀率下降会抑制对房地产商品的需求,房地产价格下跌,给房地产投资者带来损失,膨胀率增大会刺激对房地产的需求。

3.区域社会环境风险

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均衡性,各个国家、不同地区的社会环境各异,这使得不同地域的房地产开发面临不同的风险因素,同一风险因素在各地的影响程度也相差悬殊,即风险具有比较明显的地域性。

4.开发时机风险

从房地产周期理论可知,项目开发时机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由于房地产开发周期长,易受国民经济的影响,因此,经济发展趋势就成为影响开发时机的主要因素。所以说,风险与开发时机的选择密切相关。

二、项目实施阶段的风险

房地产投资的实施阶段是指房地产投资计划的具体实现过程,它包括从获取土地、筹措资金到设计施工等过程。此阶段将面临具体的风险因素。

一方面,在土地获取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协议、招标和拍卖意投等方式来获得所需要的土地,这三种获取土地方式的选择就具有一定的风险。

另一方面,时间、质量和成本是房地产项目建设阶段的三大管理核心,也是三大风险因素。管理不当,将会使企业面临工期拖延风险、质量风险和成本风险。

1.工期拖延风险

工期一旦被延长,一方面房地产市场状况可能会发生较大的变化,错过最佳租售时机,如已预售,会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损失、信誉损失;另一方面,会增加投入资金利息支出,增加管理费。

2.项目质量风险

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开发项目质量主要体现在项目的适用性、可靠性、经济性、美观性与环境协调性五个方面。消费者重视房屋的物理质量,更强调房屋的效用。承包商施工技术水平落后、偷工减料,建筑结构有安全隐患等,是造成项目质量风险的主要因素;房屋设计和户型结构未充分考虑潜在消费者功能需求,也是房屋质量不佳的重要方面。

3.开发成本风险

房地产项目开发成本风险源于开发的各个阶段。建设前期对项目成本的影响程度达95%—100%,越到后期影响程度越小。在规划设计中,方案陈旧、深度不够,参数选用不合理以及未进行优化优选设计,都会导致生产成本的增加,在建设期间,国家调整产业政策,采用新的要求或更高的技术标准,也都会使房地产开发成本增加。除此之外,通货膨胀、物价上涨导致的建材价格上涨和建筑成本的增加及项目是否能按时完工、工程质量的保证、施工中意外事故等都是这一阶段将要面临的风险。

三、经营管理阶段的风险

房地产项目建成后,资金投放工作基本结束,投资过程就转入到房地产销售、出租或物业管理的经营管理阶段。该阶段决定着房地产投资收益的实现,是房地产投资风险最大的环节之一。其中包括:营销策划风险、物业管理风险和其他风险。

1.营销策划风险

营销策划是经营管理的核心,它的成败直接影响到成本能否收回、利润能否实现。在房地产营销策划中,价格定位、销售渠道、营销方式等都是很重要的方面。其中,定价最关键,因为消费者对价格最敏感。价格过高远离市场会引起房地产销售困难,难以实现利润;而价格过低不仅会减少房地产利润,还可能致使消费者怀疑商品房的质量,从而影响房地产商在市场中的形象和信誉风险。

2.物业管理风险

物业管理的水平关系到企业的声誉和后继生存与发展。房地产开发投资竞争日益激烈,消费者不仅注重其价格和质量,而且注重其售后服务,即物业管理,物业管理需要一些专业的管理人员来进行管理,这也面临着一些不确定因素,如专业管理队伍、管理构架、管理公约以及管理费用等。

3.其他风险

其他风险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中包括不可抗力以及由人们的过失或故意行为所致的灾害等等。这些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较小,但所造成的损失却是较大的。

总之,房地产投资过程是一个长期的、涉及面广且复杂的过程。这一过程中存在着大量不确定的风险因素,同时,还涉及到房地产投资者与政府部门、最终用户等之间的诸多关系,涉及到大量的政策、法规和法律问题,要做出一系列非确定性决策,这些决策属于风险性决策范畴,决策是否正确,直接影响到投资的效果甚至投资的成败。因此,必须对房地产投资过程作全面、系统的风险分析。

参考文献:

[1]许晓音.房地产投资风险与防范对策研究[J].商业研究,2002,(9).

[2]李伟.房地产投资分析与综合开发[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

[3]俞明轩.房地产投资分析[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

篇4

论文关键词:个体知识分享;计划行为理论;组织社会资本;影响机理

1引言

个体知识分享并不是自然发生的,它是个体在复杂环境影响下产生的行为。许多学者基于心理学、社会学和经济学理论对其进行了研究。鉴于知识分享的社会化性质,基于社会学理论的研究受到较多关注,人们利用社会交换理论、社会资本理论等对知识分享进行了大量的研究。社会资本理论认为组织社会资本能够通过更成功的集体行动创造价值,影响组织内资源交换的数量和范围,并通过影响知识交换和整合的动机、机会和能力影响智力资本的创造。那么,组织社会资本通过何种路径以及如何影响知识分享动机的产生,在现有的文献中并未做详尽说明。本文借助计划行为理论对行为产生的心理学解释,说明组织社会资本影响知识分享的原理和过程。

2个体知识分享行为产生的心理学阐释

个体是否分享他们工作中的知识,取决于他们的知识分享态度,行为态度影响行为意图从而影响行为,因此应研究影响个体知识分享态度的因素。知识分享不会自然发生,个体致力于知识分享的意愿是持续知识分享行为的关键,因此个体知识分享的意愿或动机成为行为发生的源泉和起点,知识分享研究的重要部分是识别何种刺激能促使个体产生分享知识的意愿。个体行为意愿在心理学中有许多探讨,计划行为理论(theory ofplannedbehavior,tpb)克服了期望理论、理性行动理论(theoryofrationalaction,tra)等的缺陷,系统全面地分析了个体意愿的产生。

tpb是在tra之后由ajzen[11991年创立,它弥补了tra假设的缺陷,期望能够对个体行为的预测及解释更具适当性。根据tpb,影响行为的因素是行为意愿,而意愿又受行为态度、主观规范和知觉行为控制的影响。其中,行为态度是个体对执行某特定行为喜爱或不喜爱程度的评价,它受行为信念影响;行为信念是个体拥有的行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及对结果的评价。主观规范是指个体在决定是否执行某特定行为时所感知的社会压力,它反映外部环境对个体行为决策的影响,受社会标准规范的影响。知觉行为控制是个体感知的执行某特定行为时的难易程度,它反映个体对促进或阻碍行为执行的因素的知觉。当个体认为掌握的资源与机会越多,所预期的阻碍就会越少,则知觉行为控制就越强。

根据影响行为态度、主观规范和知觉行为控制的因素,如果个体所在的社会群体在价值观念、主观规范、共同信念等方面认可知识分享行为,个体感知的外部因素(组织规范、价值观念、组织结构、组织气氛、组织支持等)能够支持、促进知识分享行为,行为者认为通过该行为实现目标的概率大而且结果不会对自己不利,则个体的行为态度、主观规范和知觉行为控制就越正向,从而就越有利于知识分享意愿和行为的产生。

3组织社会资本影响知识分享的路径分析

3.1组织社会资本

由于对社会资本研究的主体和视角不同而产生了不同的概念表述。leana等2002年认为社会资本是一种共有资源而非某个体或团体所控制,组织层面的社会资本是企业内反映社会关系特点的资源,它通过成员层次的共同目标和共享信任实现,通过有效的集体行动创造价值,是有益于组织(为组织创造价值)和员工(提高技能)的一种资产ⅲ。该观点同时强调社会资本的公共物品性和私人物品性。adler等认为社会资本因关注主体内部还是外部的关系的不同而不同,员工企业内社会资本对员工来说是外部的但对企业来说是内部的,内外观点不是相互排斥的。集体内部“胶粘”(bonding)而成的社会资本,是内部成员或群体间的组织内联系结构,能够增强集体凝聚力,促进对集体目标的追求。

本文借鉴leana等1998年的定义,认为组织社会资本是反映组织内社会关系特点的资源。它通过组织成员的共同目标和共享信任实现,同时拥有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特征,既有利于组织也有利于个人。它既有“胶粘”而成的社会资本性质,能够给予集体凝聚力,促进集体目标的追求和实现,又有强联系的特征,利于组织内复杂信息和隐性知识的传递。

3.2影晌路径及模型建立

1998年nahapiet等从社会资本自身特性出发,将其划分为3个维度:结构维度、关系维度和认知维度。结构维度是把社会系统和关系网络作为一个整体,描绘个体或单位间的联系模式,说明可以联系谁及怎样联系,重点分析网络特点如联系的强弱、网络的密度、中心性、互动等。关系维度则描述了人们通过长期过程发展起来的信任、认可、认同的人际关系网络,强调影响行为的特殊关系比如尊敬、友谊、信任、共享等,说明整个网络联系的本质和质量。认知维度是指网络成员间的共享语言、编码、价值观念等,有助于成员进行更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能促进利于整体目标的个体或群体行为。这3个维度的划分为社会资本在组织理论和管理学中的应用提供了一个清晰的分析和测量框架哺],是检验组织内社会资本的一个非常理想的模型。

组织是由众多节点构成的网络(内部网络),员工、部门等节点在正式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了非正式的社会关系网络,构成了组织社会资本。组织社会资本同样可从结构维度、关系维度和认知维度进行分析。结构维度表示组织内节点的联系模式、网络密度和互动强度,关系维度表示成员问、成员与组织问的信任程度和联结性(associability),认知维度则是组织成员的共享语言、编码、价值观及愿景。组织社会资本的3个维度构成并说明了组织内的社会关系环境,它们通过对行为信念、标准规范和知觉行为控制的影响进而影响知识分享意愿及行为的产生,如图1所示。

4组织社会资本影响知识分享的具体过程 

4.1结构维度对知识分享的影响

结构维度是由双边互动和多边互动形成的网络,互动是结构资本形成的基础。互动为信息流动和信息获取提供了机会和渠道。通过互动,知识发出者可以了解组织、同事和上级对知识分享行为的看法,判断组织和上级对知识分享的赞成程度以及给予的评价和奖酬、个人分享知识后的得失情况,从而形成对该行为的好与坏的判断。经常和亲近的社会互动还可以促进互相了解和理解,分享共同的信息,形成共同的观点,达成对知识分享的共识。互动关系不仅交换与工作有关的信息和资源(如任务建议和战略信息),还会传播与组织有关的集体规范、上级支持、组织支持等信息,利于形成个体与组织一致的主观规范和价值观念。另外,互动增加的沟通机会,可以降低知识发出者的知识发出成本和接受者的搜寻成本,提高个体感知的环境支持及控制水平,提高个体通过行为实现目标的概率。因此,结构维度从态度、规范和感知等不同方面促进分享意愿的产生。

4.2关系维度对知识分享的影响

关系维度说明了整个网络关系的质量,其核心是信任关系和联结性。由于知识分享的风险及成本,知识发出者会判断知识分享行为的影响。互信关系可以减少发出者对分享伙伴机会主义行为的恐惧,增加对方的可预测性,不必担心别人占他的好处,从而提高知识分享的信念,改变知识分享态度。coleman曾指出,社会资本会促使人们在信任的基础上付出自己的帮助和行为,并相信未来会得到回报。如果没有一定程度的信任,组织就不会存在。同时,互信关系利于形成对事物的共同判断,产生共同信念和规范。共同信念和规范可以促进组织成员大胆地说明自己的想法,勇敢地从事有利于组织的行为而不必担心环境会产生副作用。互信关系可以使下级信任和感知到组织和主管的能力、品德,感知到组织制度的公正性及对个体行为的支持,进而提高感知的行为控制强度。联结性是个体将个人目标服从或联结于集体目标的程度。个体不仅有接受共同目标的意愿,而且还有定义共同目标的能力。良好的联结性使个体行为更符合组织的要求,进而得到更多组织支持,个体知觉行为控制增强。

4.3认知维度对知识分享的影响

认知维度主要是共享愿景和语言。共享愿景体现了员工共同的目标和期望,可以避免成员交流与沟通中的误解。在共同目标和期望下,员工更愿意成为工作伙伴,不会害怕某人对利益的追求而伤害自己,使个体对行为结果产生积极判断,并产生积极的分享态度。

语言和编码是沟通、交流和信息交换的首要工具,可以减少沟通障碍。它们也是对外界环境进行评价的工具,共享的语言和编码有助于双方对共享知识进行评价,了解双方的知识供需,减少双方行为时间,提高双方的知识分享兴趣。共享语言和编码还可以提高双方的知识传递能力和吸收能力,提高个体知觉行为控制水平。

篇5

关键词: 裁判文书上网;审判公开;隐私权;个人信息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6-0087-08

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应有之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的规定,上网亦是公布裁判文书的重要形式。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进一步指出,要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研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制度和执行案件信息的网上查询制度。正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推动下,裁判文书上网得到了很好的开展。最近的调研显示:923%的高级人民法院和83.7%的中级人民法院都在其网站上设有裁判文书公开栏目。①诚然,裁判文书的上网是一项落实审判公开,实现“以公开促公正”的有力措施,但伴随着网络的巨大影响力,在裁判文书逐渐透明的同时,当事人隐私所受到的威胁也会不断增加,因而,如何在公开裁判文书的过程中妥当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就成为一项重要问题。

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美国,2002年通过的《电子政府法》就要求政府机关在提高公众对政府信息与服务的获取能力的同时,进行隐私影响评估,以促进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实际上,美国联邦司法会议 (The Judicial 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早在2000年11月就已着手研究裁判文书电子化与隐私保护的问题。2007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也就“判决书公开兼顾个人隐私政策”举行听证会,讨论判决书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反观我国大陆,就裁判文书上网的讨论,多数声音都以“大词”表示赞同,而就裁判文书上网对隐私权可能造成的侵害却未有关注,②相关制度安排自然亦未对此作细密协调。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目前很多法院通过网络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既未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有所遮掩,甚至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未成年人的姓名也“昭然若揭”,未有遮蔽。

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从来不在于我们去提出如何宏大的话语,而是更深刻地蕴含在司法的每一细节当中。就此而言,裁判文书上网虽然有助于司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实现,但我们仍不能仅仅因为裁判文书上网之利而不顾甚至放任其隐含的问题。因此,切实保护当事人及相关利害人的隐私,应当是决定裁判文书上网之命运的大事——若未对隐私的保护预先作妥善处理,则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举措就很可能会遭到“质疑”,甚至其正当性亦会被动摇。故笔者对此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启迪司法,为妥当协调二者的关系提供思路。

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原则

就目前各地法院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实际情况来看,通过网络所公开的裁判文书基本上都是那些经公开审判案件的裁判文书。也就是说,非公开审判的裁判文书大多未予公开。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得通过网络公开的做法当然是正确的,③但能否说,只要是公开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都可以通过网络予以公开?

在笔者看来,正是这一疑问遮蔽了我们在讨论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时对隐私保护问题的关注。由于公开审判的案件,任何公民都是可以申请旁听的,因而这似乎也就意味着,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的隐私已经存在被公开的可能,所以很多人就想当然地认为,将公开审判案件的裁判文书上网并不会侵害当事人的隐私。

然而,这样的推断并不正确。首先,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公开审判案件的范围过于宽泛,这就导致很多原本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被不恰当地公开了。比如现行法没有将婚姻等人事诉讼纳入必须不公开审理的范围,这就导致诸如离婚等本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常常会被公开审理。④此时,当事人的隐私在公开审理的过程中就已经被不当地公开了,而通过网络对裁判文书的进一步公开,则无疑会将这一侵害予以扩大,显属不当。

其次,法庭的公开审理与通过网络的公开传播,二者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也是有重大不同的。据笔者观察,虽然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允许群众旁听的,但在绝大多数公开审理的案件中,除了近亲属以外,实际上并不会有群众来旁听。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言,国民实际上大多未监控民事审判,即使民事审判庭的旁听者,也常常不对其系争之问题多加关心。⑤事实上,相关调查也表明,普通群众并没有主动去旁听案件的意愿。⑥因此,公开审判的案件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当事人的隐私会被公开,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参加旁听的群众对于案件情况是会逐渐淡忘的。⑦但是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却会永久地存在,并且对任何人都开放。这样一来,人们就可以通过技术来整合、汇集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使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知晓相关信息。⑧这种威胁显然是法庭的公开审理所没有的。换言之,公开审判与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公开裁判文书,二者是有很大差异的,只有极为麻木的人才会对两者在现实世界里的差别视而不见。⑨正是由于这一差异的存在,所以以研究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保护见长的Solove 教授就强调指出,我们应当对此时的信息公开问题予以重新审视。⑩

当然,从根本上说,上述疑问的解决需要以对公开审判制度,特别是公开审判的意义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为前提。目前司法界普遍站在司法本位的角度,将审判公开制度的价值定位为维护司法公正、加强司法民主、提升司法权威,而对于公开审判制度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价值的认识则相对淡薄。B11由此就导致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问题上,很多法院都只将其视为是“加大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切实增强法制宣传效果”B12的一种工具,而未对裁判文书上网中当事人的利益予以重视。这显然是存在重大缺失的。

直观而言,审判公开制度体现了国家审判权的运作方式。从现行法来看,我国审判公开制度也确实被定位为“权力”范畴。B13但是从深层次上看,审判公开制度却渗透着确认和保护公民权利的精髓。正如有论者所言:公开审判制度虽然规定的是规范法院、法官的审判行为准则,但就其本质而言却是源于公民权利,并服务于公民权利。B14因此,审判公开制度是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对当事人权利和审判程序公正的一种保障,应被定位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而非法院的一项“权力”。

事实上,从产生的历史背景看,公开审判也是被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来看待的。B15欧洲中世纪盛行的宗教裁判本质上是秘密裁判,它为司法专横、法官擅断提供了极大的空间。在贝卡利亚倡导的公开审判思想问世以后,为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的裁判,公开审判原则在各国相继确立。当今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也都把公开审判制度从审判权的行使方式转变为公民的权利加以确认。B16既然作为审判公开之方式的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出发点及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那么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决定是否公开相关的裁判文书就是其享有的一项权利。换言之,是否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哪些内容,公开的程度,都应该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法院不能依所谓的“职权”而越俎代庖。

而且,在厌诉、无诉的中国传统文化下,卷入诉讼,不论是原告抑或被告,亦不论是胜诉或是败诉,都不见得是件光彩的事。如果败诉了,当然是承认自己有过错;即便是胜诉了,也可能会落下好斗、争强好胜的“坏名声”。事实上,纠纷,尤其是民事纠纷,在实质上仍属于当事人的私事,不当然地具有公共性质,因而围绕纠纷解决而形成的裁判文书,亦不当然地具有公共性质。就此而言,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就与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关联,自然理应得到当事人的同意。

因此,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的全文上网原则上应首先征求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愿意公开,则应按照其意愿进行公开;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公开,则除非有其他更重要的理由,否则就不应当公开。事实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也是个人信息主体自决权(individual’s control of information)的要求。B17

二、比例原则下的隐私权与知情权之协调

在决定是否通过网络公开裁判文书时,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实际上是尊重当事人隐私权的体现。但当事人的隐私权亦非绝对,其仍要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过程中,社会公共利益又往往是通过知情权的形式出现的。

在普通民事案件中,由于其实质是当事人的私人纠纷,通常不会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即此时原则上不能承认社会公众对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享有知情权。但是在一些公益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中,相关的裁判文书就可能因为具有公共性质,而会涉及公众的知情权问题。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诉讼法》以保护国法(刑法)为目的,关涉公共利益。B18因而,相较普通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具有更为强烈的公共服务功能。B19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改革委员会隐私问题小组委员会亦认为,刑事定罪记录是公共记录,而不可能是私事。B20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不能仅仅因为刑事案件与公共利益有关而将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所有内容全部上网。从社会的角度来看,使公众知晓刑事案件的相关情形主要是为了预防犯罪。但是,当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后,其通常已经失去再次威胁公共安全的能力了。相反,一览无遗地公开裁判文书,则很可能会使被告人遭受“双重处罚”——在刑期执行完毕后,无法正常返回社会。正如法国国家资料处理及自由委员会主席Gentot所指出的那样:虽然有很充分的理由去公开关于判刑的资料,但是汇编、储存及保管这些刑事纪录的过程必须保密,否则诸如重新融入社会及更生精神等重要价值(简单来说,就是忘记过去的权利)便会严重受损。B21

在著名的Lebach案中,德国法院也特别强调了“使罪犯重新融入社会”这一利益的重要性。联邦宪法法庭指出:即使是一个罪犯,其仍然是社会的一个成员。他的人格权依旧受宪法保护。如果有关罪犯已被检控并被刑事法庭判定有罪,那么引起公众关注的罪行,在事实上已经按照公众利益的需要而受到了社会的应有处罚。因此,在正常情况下没有充分理由再去增加、继续或再次侵犯该罪犯的私人领域。B22德国联邦之所以高度关注被告人的隐私,并将被告人重返社会的问题作为考量是否公开被告人信息的一项重要衡量标准,主要是因为个人的再社会化是人格权所保护的重要权利,其目标是使被公开的对象能够在社会中立足并适当主张权利。因此,此种权利若遭受相当程度的损害,即构成对其人格权的侵害。B23

上述认识在其他国家亦被赞同。在Melvin v. Reid 案中,美国法院总结认为,凡是那些已经努力改过自新的人,社会都应该让他在正确的道路上继续前行,而非让他重返羞耻或罪恶的生活。B24在Briscoe v .Reader’s Digest Association Inc. 案中,法庭则进一步解释说:“法律程序一旦终止,而疑犯或罪犯亦已经被释放,公开疑犯或罪犯的身份通常无助司法工作。公开他的身份不再能够引导证人挺身而出,亦不再对受害人有帮助。除非他另外做出一些与该事完全无关的事情,使他再次受到公众注意,否则这样做对公众的唯一‘好处’通常只是满足公众的好奇心。”B25新西兰的判决也特别指出,已公开的事实(例如过往的定罪纪录)随着时间的推移,是可以变为私人事实的。B26英国《1998年资料保护法令》(Data Protection Act 1998)则规定,关于个人刑事纪录的资料属于七类不能公开的“敏感个人资料”之一。

必须强调的是,即使是在刑事诉讼中,上述介绍仅表明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也应对被告人的隐私权予以适当关注,而不是说基于隐私权的保护就可以将相关裁判文书一概不予公开。换言之,如果裁判文书中既含有不应当公开的隐私内容,又包含有应当公开的公共内容,那么比较妥当的做法就是:在公开之前,对裁判文书作技术处理。这就是所谓的可分割性原则。自比较法而论,很多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都体现了这一原则。比如《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中记录有不公开信息时,记录有该不公开信息的部分容易被区分和除去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将已除去该部分内容后的其他部分向公开请求人公开。但是,除去该部分内容后的其他部分未记录有意义的信息的,不受此限制。”实际上,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条也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立法之所以确立可分割性原则,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隐私利益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充分保证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可见,可分割性原则合乎比例原则,是一种比较妥当的利益平衡方案。

三、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原则

适用可分割性原则的前提是判定裁判文书中的哪些内容属于不应公开的隐私信息?而作此判断的标准就是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所谓“可识别性”,就是指个人数据信息与其主体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即通过这些数据信息能够把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辨认出来,不论是单个的还是集合的,也不论是主体自己显示的,还是他人通过一定方式推演出来的。B27据报道,1999年美国新罕布什尔州的一位高中生被害,凶手就是从网上购买到她的社会保障号码进而查到她的地址才找到她的。B28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曾频繁发生歹徒利用所掌握的个人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的案件。B29由此可见,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过程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保护那些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

那么,裁判文书中哪些内容属于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对此的判断需要就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决断。不过,域外相关做法也值得参考。1974年美国《隐私权法》规定,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照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而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下列隐私受到隐私权保护:婚姻状况、子女地位和合法性、福利救济、家庭纠纷与名誉、身体健康状况、出生日期、、国籍状况、社会保险号、刑事犯罪历史、性取向等。B302007年12月1日生效的联邦上诉程序规则、联邦破产程序规则、联邦民事程序规则和联邦刑事程序规则,则要求将法院文书档案中的下列个人身份信息予以屏蔽:个人的社会保障号码、纳税人识别号、未成年人的姓名、金融账户号码、出生日期以及在刑事案件中的家庭住址。实际上,我国的一些法院也规定,裁判文书涉及当事人通讯地址、家庭情况、身份证号码和企业代码的一律删除。B31

在此需要专门讨论的是,当事人,尤其是自然人的姓名是否也应当予以屏蔽,从我国现有情况来看,即使是做得比较好的法院也没有将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姓名予以遮蔽。比如,按照河南省的做法,如果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仍应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和年龄。

在我国台湾地区,早在1998年网上公开裁判书全文时就对当事人栏后的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住址予以了删除。从2003年6月起,则开始遮隐裁判书全文中的身份证号,2005年10月又对当事人住址的乡、镇、街道名予以了遮蔽。但民众仍不断反映,因裁判书中公开姓名造成其困扰,希望进一步遮隐姓名。为此,“司法院”经多次开会研商后,决定裁判书公开宜尽量隐匿个人资料,以兼顾当事人隐私。于是,2007年台湾地区“司法院”规定,除律师、公司、机关行号等不替换外,其余当事人的姓名均以“甲OO”、“AOO”等代号依次替换。B32也就是说,裁判文书中的自然人姓名也应予以遮蔽。不过,这一做法却引起了岛内媒体和学界的强烈反对。媒体和学者认为,此举使判决缺乏可读性,并不当限制了新闻采访权利和民众的“知情权”。B33因而,在2008年5月提出的“法院组织法修正草案”又对此特别提出修正,要求仍应公开自然人的姓名。2010年11月29日,台湾地区“司法院”新通过的有关裁判书公开方式的修正案规定,即日起,民众可以直接以当事人的姓名查询11月26日以后公开的裁判书。

其实,自比较法而论,就是否应当公开当事人姓名的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并未统一。比如,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通过网络公开的判决书中就用甲、乙、丙等类似的符号来代替当事人姓名。另外,日本、英国的法院在网上公开判决书时,也会用A、B来替代当事人的姓名。而德国的法院在以网络形式公开判决书时,则干脆仅以“原告”、“被告”等称之。但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法院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时却没有将当事人的姓名予以遮蔽。

应当说,单纯公开姓名一般是不构成侵权的,但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姓名,却可能会使公众将姓名与案情相互对照,从而识别出当事人的身份,进而有损其名誉或使其受到其他不利影响。换言之,由于姓名是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B34因此,在公开裁判文书的同时一并公开姓名,在很大程度上就会使原本属于私人的诉讼和判决变为公开。所以,荷兰国家登记署就主张,在出版判决时,应将当事人姓名从判决中隐去。B35

除了姓名、身份证号等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以外,还有一些虽不具备“可识别性”,但若被公开则很可能会损害个人利益的信息也是需要保护的。比如,民事判决中高额的损害赔偿金以及离婚案件中的具体细节,都不应当通过网络予以公开,以免危及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实际上,日本《信息公开法》第5条第1项所规定的不公开的信息也包含两个部分,即“与个人相关的信息中,包含姓名、生日以及其他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包含与其他信息相互对照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或虽不能识别特定的个人信息但因公开可能损害个人权利利益的信息。”而高额损害赔偿金以及离婚案件中具体细节的公开,就很可能会给当事人的利益带来危险。

当然,基于隐私保护的需要而在裁判文书中隐去当事人的姓名等个人信息亦非绝对。实际上,是否隐蔽当事人姓名的问题主要还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有些当事人的姓名等个人信息是应当被公开的,比如公众人物或者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的姓名就有必要公开。如此看来,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就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事实认定问题,亦有了价值判断的色彩。而决定这一价值判断的基本标准就是“比例原则”。B36

四、“被动”人群的特殊保护

除了当事人的隐私权需要保护以外,还需对一些特殊群体的隐私保护问题予以特殊关注。首先是刑事案件被害人的隐私保护。应当承认,无论案件的性质如何,被害人的隐私都不属于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对象。申言之,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被害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个人信息,都是可以让其感到尴尬或悲伤的讯息;而对于社会公众而言,被害人的信息只不过是其闲聊的话题而已。特别是性犯罪等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不加遮掩地对其个人信息予以公开,无异于对其精神的再次伤害。在Regina v. Canadian Newspapers Co Ltd.案中,B37加拿大最高法院就认为,为保护被犯的人的身份,使其不会因为被广泛报道而精神受创,引致尴尬和受辱,并希望借此以鼓励他们挺身而出举报罪案,所以应当禁止性犯罪案件受害者的资料。正是由于认识到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特殊需要,所以欧洲议会部长委员会曾专门建议各成员国的政府按照下述指引,检讨国家的法例及实际做法:“政府制订(与调查和审讯刑事案有关的)资料政策和公共关系政策时,应该适当地考虑到有需要保护受害者,以免有过分影响他的私生活或尊严的报道出现。如果有关罪行的类型或受害者的特殊地位(或他的处境和人身安全)令他需要受到这种特别保护,判决前的审讯便应该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否则当局应该在适当的范围内限制个人资料的披露或;当表面上有这个需要,特别是如果案件涉及有组织罪行的话,受害者及其家人便应该受到有效的保护,以使他们不会受到恐吓,也不用面对作案者报复的危险。”B38

其次是证人的隐私权问题。在R v .Socialist Worker Printers and Publishers Ltd. exparte AG案中,Widgery大法官指出,“如果庭审是公开的,而只有证人的姓名没有披露,则公众旁听所带来的好处几乎是齐备的,因为此时公众唯一不知道的是证人的名字。但很多时候除了因为病态的好奇心之外,公众根本不理会证人的名字。审讯的实际进程,即被告人成功辩护与否,也不取决于这些事情。”B39在笔者看来,即便为了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但也不能认为可以将证人的隐私通过网络的方式无限制地、永久性地公布于众。如果是这样,就会阻吓很多证人出庭作证。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加拿大《刑事法典》第486(4.1)条就规定,法庭可以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但与法典第486(3)条所指明的罪行有关的法律程序除外]颁令,指示不得在任何文件或广播时段公开受害者或证人的身份(或公开可以披露他们身份的资料)。

最后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问题。鉴于儿童心智发育不完全,辨识能力低下,容易受到不法侵害,因此,很多国家的立法都对儿童的隐私权利给予特殊保护。B40比如,美国早在1998年就制定了《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在我国,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的隐私给予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就网上公开判决书的实际情况来看,很多离婚判决书、调解书都没有将未成年人的姓名等个人信息予以隐蔽,未成年子女的个人信息被毫无保留地通过网络公开了。这显然存在极大风险,并且也不利于儿童的成长,必须予以纠正。

事实上,之所以要对被害人、证人以及未成年人的隐私给予特殊保护,根本的原因仍在于维护其对个人信息的自决权。因为被害人、证人参与诉讼,并由此而使其个人信息被载入案件的裁判文书,均非其自愿的结果。换言之,被害人、证人参与诉讼是“被动”的,因此有必要保护其信息自决权。而作为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尚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无完全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因此,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被载入裁判文书也是缺乏自愿的。

五、调解书的不公开原则

在我国,法院调解曾一直被视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甚至被基层法院作为解决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主要工作方式。由此就导致在实践中经法官主持而达成的调解书会被当然地视为法院裁判文书的一部分。因此,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也就自然地包含了调解书的公开。比如《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就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生效裁判文书是指本院办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所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又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全市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海事生效法律文书上网规范》也明确规定,生效的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及调解书都应在中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上。实际上,我们通过很多法院的网站也能查阅到大量的调解书。

基于纠纷的性质特别是民事纠纷的私人性质,如果法院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则实属正当。但问题在于,由此而达成的调解书是否就必然要求公开?从本质上说,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只是居中斡旋,或者提出解决方案,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B41“像这种第三者(调解者)始终不过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形成合意的促进者,从而与能够以自己的判断来强制当事人的决定者区别开来的场面,可以视为调解过程的基本形态”。B42可见,调解与审判在本质上是两种根本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并不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调解书理解为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一项协议。既然调解书本质上是属于“私契”,则又有何自动公开之理?就此而言,审判公开并不意味着由法院主持的调解也要公开,或者说,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并不当然包含调解书的上网。当然,如果当事人愿意在网上公开调解书,则另当别论。

六、结论与建议

学者曾将网上公开裁判文书视为最低限度的司法公开要求,同时也是一项惠而不费的并具有实质意义的司法改革举措。B43然而,福祸相依,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在便利知情权实现的同时,也对隐私权造成了重大威胁。就此而言,化解网上公开裁判文书风险的关键就在于妥当地协调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矛盾。

在现代社会,基于人性尊严之维护、个人主体性之确保以及人格之自由发展,隐私权已经成为人民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基于隐私权的特殊价值,笔者主张当事人对于裁判文书的全文上网享有同意权。当然,如果裁判文书涉及公共利益,B44则当事人的隐私权亦应受到限制。但是这一限制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不得过度。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笔者引入了“可分割性原则”来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也就是说,即使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通过网络公开裁判文书,那么对于当事人的姓名、生日以及其他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包含与其他信息相互对照后可以识别出特定个人的信息)或虽不具备“可识别性”,但若被公开则很可能会损害个人利益的信息也不应予以公开。此外,被害人、证人、未成年人这类“被动”人群的隐私利益应予特殊保护。最后,基于调解书的“私契”性质,笔者亦不主张通过网络来予以公开。

注解

① 万学忠:《中国司法透明度年度报告 公开裁判文书给力》,载《法制日报》2012年2月21日。

② 苏力教授虽然对裁判文书的上网提出了质疑,但也主要是从成本与收益的比较视角来展开的。参见苏力:《谨慎,但不是拒绝——对判决书全部上网的一个显然保守的分析》,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

③ 但也有不同意见,认为不公开审理与不公开判决是有差异的。参见李友根:《裁判文书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载《法学》2010年第5期。

④ 参见郭美松:《民事公开审判原则的相对性》,载《理论与改革》2005年第1期。

⑤ 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43页。

⑥ 罗小平:《当事人不公开审理选择权的探讨》,载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数据库):江西财经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7页。

⑦ Dep’t of Air Force v. Rose, (1976)425 U.S. 352, 380-81.

⑧ Anita L. Allen, Dredging Up the Past: Lifelogging, Memory, and Surveillance, (2008)75 U. CHI. L. REV,p.47.

⑨ E Paton-Simpson, Private Circles and Public Squares: Invasion of Privacy by the Publication of “Private Facts”, (1998) 61 MLR ,p.327.

⑩ Daniel J. Solove, Privacy and Power: Computer Databases and Metaphors for Information Privacy, (2001)53 STAN L. REV. p.1456.

B11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公开审判制度调查报告》,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

B12 参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试行办法》、《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试行办法》。

B13 参见《宪法》第125条。

B14 参见张永泉:《司法审判民主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页。

B15 李婵媛:《寻找“公开审判”的黄金分割点》,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5期。

B16 [美]韦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卞建林、沙丽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6页。

B17 Caren Myers Morrison, Privacy, Accountability, and the Cooperating Defendant: Towards a New Role for Internet Access to Court Records, New York University 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 Working Papers, 2008, p.34.

B18 [日]高木丰三:《日本民事诉讼法论纲》,陈与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B19 陈智:《民事公开审判制度的理论探讨及实证研究》,载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数据库):苏州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

B20 参见《侵犯私隐的民事责任》11.65、11.70。

B21 Michel Gentot, Access to Information and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in the HK Privacy Commissioner’s Office: 21st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Privacy and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14 september 1999, p.207.

B22 B S Markesinis,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to the German Law of Tort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390.

B23 参见陈耀祥:《论大众传播媒体报道SARS疫情与人格权保护之冲突》,载《台湾海洋法学报》2004年第2期。

B24 297 P 91, p.93 (Cal Dist Ct App, 1931).

B25 57 ALR3d 1, p.9.

B26 Tucker v. News Media Ownership Ltd (1986) 2 NZLR 716 ,pp.731—733.

B27 蒋坡主编:《个人数据信息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B28 前引B27,第22页。

B29 参见田禾主编:《亚洲信息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页。

B30 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理念、方法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7—98页。

B31 参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

B32 资料来源:http:///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job_id=123905 &article _category_id =2070& article_id=60107,访问时间:2012年3月1日。

B33 李惠宗:《裁判书上网公开与个人信息自决权的冲突》,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54期。

B34 参见王志荣编著:《信息法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页;前引B29,第89—90页。

B35 徐昕:《信息时代的民事诉讼:一个比较法视角》,载《司法改革论评》(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B36 对于比例原则的展开,详见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则初论——以德国法的发展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1999年第62期;姜昕:《比例原则研究:一个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B37 52 DLR (4th) 690 (1988).

B38 Recommendation No R(85)11 of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to Member States on the Position of the Victim in the Framework of Criminal Law and Procedure, adopted on 28.6.1985.

B39 (1975) 1 QB 637, 651-652.

B40 参见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1页。

B41 刘敏:《论司法公开的扩张与限制》,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B42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

B43 参见贺卫方:《建设透明法院》,载《南方周末》2003年5月8日;贺卫方:《判决书上网难在何处》,载《法制日报》2005年12月15日。

B44 这种公共利益首先是基于裁判文书的性质而生的,比如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就要比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要更可能会涉及公共利益。另外,即使是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也可能会因为法学研究的需要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正如患者的隐私也可能会因为医学研究之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公开。但这种公开显然是应当受到限制的。协调二者的基准即是比例原则。

Restraint of Right to Privacy on Publication of Case Judgments Online

HUANG Zhong

篇6

【关键词】溃疡性结肠炎;理论研究;中医优势

一、溃疡性结肠炎的概述

溃疡性结肠炎(Ulcerativee Colitis,UC)是一种慢性非特异性结肠炎性疾病,在我国的发病率日益升高,并以慢性复发型最为多见。该病病因仍然不清,目前的研究认为精神因素、环境因素、遗传易感性、免疫反应及肠道局部微环境协同参与了本病的发病。最新的治疗策略是诱导、维持临床症状和黏膜炎症的缓解,重建肠黏膜屏障平衡,减少复发和并发症,改善患者的生活质量。由于病因的尚不明确,治疗方法仍以支持疗法和控制炎症改善症状为主,疗效并不满意。但是我们拥有中医中药这一宝贵资源,近年来中医药治疗溃疡性结肠炎的研究取得了显著进展。相对于西医,中药具有较高安全性和作用的多向性的特点,在控制患者不良反应,减少复发,改善患者生存质量方面有明显优势。溃疡性结肠炎(UC)是一种相对少见、慢性、反复发作的,累及结肠或直肠粘膜的炎症性疾病。本病通常是终生性的,病情影响患者的健康、情感和社交,甚者影响生命。在我国,随着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生活节奏的不断加快,近年来其发病率也有明显增高趋势,是慢性腹泻的主要病因之一。当前,对UC患者的治疗目标除了是控制发作,维持缓解,更强调提高患者的生存质量。

二、祖国医学对溃疡性结肠炎的认识

本证最早记载于《黄帝内经》,因所下之物如涕如脓,粘滑垢腻,排出时辟辟有声,故《素问・通评虚实论篇》称“肠荨薄!端匚省ぶ琳嬉大论》曰:“岁少阳在泉,火所胜,……民病泄注赤白……”。“厥阴之胜,……肠鸣,飧泄,少腹痛,注下赤白”。《素问・六元正纪大论篇》曰:“凡此太阳司天之政,……四之气,风湿交争,……民病大热少气……注下赤白”。“阳明司天……寒清于中……腹中鸣,注泄鹜溏……”。分别论证了本病与热、风、寒、风湿的关系,及腹痛,注下赤白的临床特征。《素问・太阴阳明论》曰:“饮食不节,起居不时者,阴受之,……阴受之则入五脏,……入五脏则腹满闭塞,下为飧泄,久为肠荨薄!端匚省ひ跹粲ο蟠舐邸吩唬骸笆胜则濡泻”。《素问・生气通天论》:“春伤于风,邪气留连,乃为洞泻”。以上归纳了本病的病因病机主要是:饮食不节,起居不时,而致脏腑阴阳受损,病邪游积,危害于已虚之大肠而引起。《内经》关于本病的论述对后世医家产生了重大影响,为后世对本病证治的研究,奠定了基础。

明代李中梓强调泄泻“本之脾肾”,他在《医宗必读・痢疾》中云:“愚按痢之为证,多本脾肾,然而尤有至要者,则在脾肾两脏…….是知在脾者病浅,在肾者病深,肾为胃关,开窍于二阴,未有久痢而肾不损者,故治痢而知补肾,非其治也。”。同时他开创并逐步完善了“补土派”的理论,总结和归纳出了著名的治泄九法。另外他强调泄泻“本之脾肾”其论述系统而全面,在泄泻治疗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张景岳在《景岳全书・杂病谟・痢疾》中指出:“凡里急后重,病在广肠最下之处,而其病本则不在广肠而在脾肾。”“脾肾虚弱之辈,但犯生冷极易作痢。”

强调脾肾是慢性痢疾发病的重要环节。张景岳在痢疾的证治方面,从理法方药到宜忌方面,面面俱到。

痢疾一证,《内经》始有记载,经后世医家不断医疗实践,尤其是唐宋以后,对本病的认识日益深入,至今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辨证论治的理论体系。

1.病因病机

历代医家对本病病因病机的论述可归纳如下:

1)脾虚为发病之本

《景岳全书・泄泻》曰:“泄泻之本,无不由于脾胃”其发病机理是由于脾胃受伤,运化失职,水湿停聚,清气不升,浊气不降,清浊相乱,与水谷混杂而下,流注肠间而成,久泻则致脾虚不能化生水谷精微,使后天失养,故可伤阴损阳,渐波及于肾,则肾阳亦虚,关门不固,所以滑脱不禁,食少神疲,四肢不温,腰膝酸软,脾肾并虚致病难愈。泻痢日久,阴随痢去,营血亏耗,致气阴两伤。出现痢下鲜血粘稠、脐腹灼痛、虚坐努责、食少、口干、心烦等症。气虚不能帅血运行,气虚血瘀,或由于气滞、寒凝、热瘀等病邪阻滞,肠络失和而脂膜受损,血败肉腐,肉溃成疡,倾脂刮腹,下痢赤白,由此可见本病皆本于脾,久则涉及肾肺等多脏器衰竭,机体气血阴阳失调,病情错综复杂。

2)湿热为致病之标

因脾恶湿而喜燥,外感暑湿,或湿热毒邪,或饮食不节,最易困脾,脾失健运,水湿停聚,郁而化热,湿热蕴积大肠,肠道气机失司,传化失常,而发泻泄、腹痛。水谷混杂而下,故发本病。若寒邪客于脾胃,则中阳遏伤,熟腐水谷失司,运化之职失常,清浊相混,并走于肠,遂成本病。如《景岳全书・泻泄》曰:“泻泄……或为饮食所伤,或为时邪所犯”。甚者湿热熏蒸脂膜,脂膜受损,则大便中有粘液、脂冻,里急后重,或便血。如《局方发挥・滞下篇》曰:“或脓或血,或脓血相杂,或肠垢,或无糟粕,或糟粕相混,虽有痛、不痛、大痛之异,然皆里急后重”。

3)肝郁而乘脾,加重病情发展

溃疡性结肠炎以脾虚为本,土虚往往招致木乘。脾胃对食物的消化,水谷精微的输布,要靠肝之疏泄功能,肝之疏泄功能正常,气机调达,则脾胃功能才得以正常,即《素问・宝命全形论》中所曰:“土得木而达”。若素体脾虚,加之忧思恼怒,肝失疏泄,气机不畅,横逆脾土,脾失健运,脾气不升,则发飧泄,脾气不通则为腹痛”。《血证论・脏腑病机论》曰:“木之性主于疏泄,食气入胃,全赖肝木之气以疏泄之,而水谷乃化;设肝之清阳不升,则不能疏泄水谷,渗泄中满之证,在所不免”。因此,溃疡性结肠炎在发病过程中肝郁乘脾而加重病情的发展。

4)血瘀为变证发展的关键

《医林改错》曰:“腹痛作泻,久不愈者,必瘀血为本”,瘀血不去,新血不生,气血难续,正气愈虚,肠道更失所养,则病情反复,经久难愈。本病形成血瘀的机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①湿热之邪壅滞气血而致瘀。②气虚则血瘀:气能行血,气为血之帅,气虚则无力推动血行而致瘀。③久病入络而致瘀,正如叶天士所说“初病在气”,“久病在血”,“久病入络”。本病湿热之邪壅滞气血而致瘀,因此,血瘀的的存在为本证发展的关键。研究表明:渍疡性结肠炎各证型中均存在血小板启动状态,患者血浆凝血酶原时间、活化部分凝血酶原时间都低于正常,提示溃疡性结肠炎存在瘀血状态。

近年来,关于治疗溃疡性结肠炎的文献很多,但专门论述病因病机的文献较少,多数论述散见于临床研究文献的讨论中。隗继武[1]认为脾气亏虚为本病发病之本,湿热邪毒为致病之标,瘀血阻络贯穿疾病始终,内疡形成为局部病理变化。刘成高[2]认为慢性溃疡性结肠炎的病理变化与肝密切相关,肝属木为风脏,肝气亢盛或郁结,每影响脾胃,致脾失健运,胃失和降,谷反为滞,水反为湿,水湿积滞内停,日久生热,湿热疫毒蕴结肠中,阻滞脉络,腹气壅塞,气机失调,血败肉腐而罹患腹痛、腹泻、黏液脓血便诸症。田德禄等[3]通过对古典医籍及1984-1994年文献有关文献分析,将本病病机归纳为脾虚为发病之本,湿热为致病之标,血瘀为局部病理变化;其它尚有肝气乘脾、饮食积滞、脾肾阳虚等病理机制的影响。治法方面提出健脾益气是治疗本病的根本方法,清化湿热解毒是常用的治标方法,活血化瘀是缓解期或久病复发者常用的治法。总之,溃疡性结肠炎病位在大肠,但与肝脾肾密切相关。病情虚实并见、寒热错杂,病本在脾虚,再感六邪毒,湿热邪毒壅滞大肠,导致肠道气化失司,脂膜受伤。情志不舒,肝气郁结,木旺乘土或土虚木乘,加重病情。病久不愈,导致脾肾俱虚,气虚无力助血行,而致瘀血。所以,本证脾肾俱虚、湿热毒邪及瘀血相互夹杂,使病情久治不愈,反复发作。本病以脾虚为本,湿热为标,日久可致脾肾阳虚,气阴两虚,淤血内停,其发展每每由气及血,由实转虚,终成正虚邪恋,寒热错杂之证而反复发作、缠绵难愈。

2. 溃疡性结肠炎的中医临床治疗概况

2.1 辨证施治

目前对溃疡性结肠炎的辨证论治尚不统一,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消化系统疾病专业委员会制定了本病的辨证分型标准,即:湿热内蕴,脾胃虚弱,脾肾阳虚,肝郁脾虚,阴血亏虚,气滞血瘀的证型[4]。中国中医药学会内科学会提出的辨治方案是:湿热蕴结证治以清利湿热,佐以理气行滞的白头翁汤加减;脾虚湿滞证治以健脾化湿,佐以理气行滞的香砂六君子汤加减;肝旺脾虚证治以抑肝扶脾,理气行滞的痛泻要方加减;脾肾阳虚证治以温肾暖脾,固涩止泻的附子理中丸合四神丸加减;气滞血瘀证治以行气活血,佐以健脾运湿的少腹逐瘀汤合桃红四物汤加减[5]。

周亨德[6]认为本病辨证活动期多以湿热内蕴为主,恢复期多以气虚血瘀湿滞为主。临床上以湿热型和脾虚肝郁型最为多见,病程日久及肾,致脾湿热型和脾虚肝郁型最为多见,病程日久及肾,致脾肾气虚,瘀血阻络,与肝、脾、肾关系最为密切,治疗上常用方法以葛根芩连汤清热利湿,参苓白术散益气健脾,痛泻要方疏肝扶脾,血府逐瘀汤活血通络。王新月[7]认为温下法更加适宜在溃疡性结肠炎急性期、早期使用,意在通补兼施,脾胃肠肾同治;而随着溃疡性结肠炎病情的缓解,温涩法更加适宜在慢性期使用。说明应尽量避免过早、过量使用涩肠法。对于余邪未净者,若涩肠与祛邪配伍不当,往往滞邪不去,而致延长病程。治疗时当遵《医宗必读》“新感而实者可以通因通用;久感而虚者,可以塞因塞用”。

三、现代医学对溃疡性结肠炎的认识

现代医学多认为机体免疫机制的异常在本病的发病过程中占有重要的位置。此外,也与遗传因素、精神心理因素和胃肠功能的紊乱具有密切的关系。而后两个因素正与中医学的肝郁气滞、脾气虚弱密切相关。严灿、邓中炎等将现代心理应激理论引入中医脏象学说的研究之中,认为中医所讲的“肝”是机体调节心理应激反应的核心,则肝之疏泄异常,或西医学所称的长期的过度抑郁、焦虑、紧张等精神心理因素,可通过精神-神经体液网络,使植物神经功能和免疫下调功能失常,影响炎症的过程和活动性,从而加重UC的病变。[8]

实验研究发现,UC溃疡局部多有微循环障碍,电子结肠镜直观可见病变处明显存在血液循环障碍、粘膜缺血缺氧改变,如粘膜充血、水肿、糜烂溃疡、活动性UC兼厌氧菌及炎性产物、炎性细胞均增加,说明气滞血瘀存在。现代研究表明,UC患者存在高凝血状态,血液的浓稠性、聚集性、粘滞性增高,导致毛细血管闭塞,血液沉积,瘀滞以及微血栓形成,血液循环减慢,肠粘膜血液灌流减少,细胞缺血、缺氧,进而引起肠粘膜组织损伤、变性坏死,形成溃疡。血液高凝状态与结肠炎损伤程度成正比,炎症越重,外在则腹泻愈重,内在血液粘度愈高:不论中医辨证的哪一型,都有瘀血的存在,并且伴有虚证时,瘀血的表现更明显。[8]

3.1病因 原因不明但其发病可能与下列因素有关

1)遗传因素

遗传因素因种族不同发病率差异悬殊,在欧美国家UC的家族发生率较高,常为家族性单卵双胞可同患本病,本病患者的组织相容抗原属HLA-B11及B27者较多,尤其伴有强直性脊柱炎患者HLA-B27发生率较高,在我国本病的发病率及自身免疫性肠外表现的发生率比外国人低。

2)免疫因素

本病患者常伴有虹膜炎,系统性红斑狼疮,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等免疫性疾病,肾上腺皮质激素治疗常能奏效;国内报UC患者血清中抗结肠抗体及抗淋巴细胞抗体阳性患者分别为48.4%和41%;本病的肠外并发症如关节炎、皮疹和血管炎等也可能与免疫复合物沉着有关; 以上这些提示UC发病机制中可能有免疫因素参与。

3)感染因素

目前认为病原微生物在溃疡性结肠炎发病中可能有致病作用。感染因素在UC中虽未能检查出相同的细菌病毒或真菌,但发现结肠粘膜的炎症性改变与许多感染性腹泻患者相似。有一些患者有急性痢疾病史,大便培养还发现有痢疾杆菌,认为对此病的发生可能有一定意义。

4)精神神经因素

临床上发现本病患者多有焦虑、紧张、多疑及植物神经紊乱的症状,有些学者指出由于精神障碍引起植物神经功能失调,肠道运动机能亢进,平滑肌痉挛,血管收缩,组织缺血,毛细血管通透性增加,导致肠壁炎症性溃疡的形成。另有人在精神病院中对住院患者调查未发现本病的发病率高于非精神病患者。因此认为本病患者之精神症状,可能与本病经久不愈,倍受折磨,致使心理改变有关。

5)饮食因素

流行病学调查提示饮食也可能是UC的危险因素。牛奶、面包的酵母、高糖、低纤维素饮食等曾被怀疑是UC的危险因素,但均未被证实。但过敏食物、食物抗原所引发的特异性免疫反应确可加重UC肠道炎症反应。

6)其他因素

不吸烟的UC患者多于吸烟者,不吸烟者发生UC的危险性是吸烟患者的2-6倍,吸烟者在戒烟后两年,患UC的危险性更高,吸烟预防UC的机制仍不清楚,可能是吸烟或尼古丁可增加结肠粘膜的血流量,减少肠粘膜通透性,从而改变结肠上皮细胞的功能状态。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本病的发病既有自身免疫机制的参与,也有遗传因素作为背景,感染和精神因素只是诱发因素。

3.2 发病机制

UC的发病机制迄今未明,一般认为与肠道免疫功能的异常有关,包括细胞免疫和体液免疫,大致可归纳为免疫反应的促发、免疫反应持续以及免疫调节异常三个方面。目前国内外学者多趋向于炎症介质损伤和自身免疫损伤学说。

1)炎症介质损伤学说

一般认为本病为免疫、感染、饮食等促发因素作用于遗传易感者,使肠粘膜的免疫炎症反应过度。参与的细胞成分有中性粒细胞、巨噬细胞、肥大细胞、T和B淋巴细胞、自然杀伤细胞等, 这些细胞处理抗原后引起血管和组织破坏与炎性病变,产生微循环障碍使炎症加剧,肠粘膜上皮细胞变性坏死,血管扩张、内皮细胞损伤,血管通透性增加,引起炎症细胞浸润,渗出增加,粘膜充血水肿,继而糜烂、溃疡。

2)自身免疫损伤学说

机体在正常情况下对自身组织抗原不产生免疫反应,称为自身耐受(self-tolerance)。UC患者肠道通透性增加、肠上皮对短链脂肪酸的代谢异常、肠腔内抗原成分与肠上皮抗原成分的相似性使得肠免疫系统识别错误,对自身的免疫耐受遭到破坏,导致机体细胞和体液免疫反应。

已有多项研究表明UC患者免疫下调功能(down-regulation)缺陷,使得肠道炎症反应持续,目前以畸形免疫调节导致组织损伤过程持续放大学说较为流行,认为免疫过程一旦被启动,免疫炎症反应就会被逐级放大。但目前尚未弄清肠粘膜免疫和全身免疫调节异常能否持续存在。而肠道炎症由急性转变为慢性的原因,可能是抗原长期存在或机体不能将启动的免疫反应下调所致。

3.3 UC的西医治疗

3.3.1药物治疗

1)氨基水杨酸盐:

该类药物是轻、中度活动性溃疡性结肠炎诱导缓解并防止复发的主要药物。近年来研究开发出的巴柳氮(balsalazide)是以无活性的氨基苯酰丙氨酸取代SASP中的磺胺成分,疗效与SASP相似,但耐受性更好。此外,巴柳氮对左半结肠炎的疗效更为优越,但尚需直接的比较研究来进一步确定偶氮键化合物是否比改良释放系统的美沙拉嗪制剂疗效更佳。

2)皮质类固醇:

肾上腺糖皮质类固醇被用于活动性溃疡性结肠炎的治疗,重症溃疡性结肠炎患者死亡率因之从37%下降到1%以下,溃疡性结肠炎的治疗效果大大提高。此类药物是中、重度或氨基水杨酸盐治疗无效溃疡性结肠炎患者的主要治疗药物。新发展的皮质类固醇制剂多为具有难吸收性或肝首过作用增加的局部用制剂,比传统的直肠用制剂疗效明显提高,全身副作用少。但大量试验己表明直肠给予美沙拉嗪的优越性更好,局部应用皮质类固醇治疗远端溃疡性结肠炎的作用已退居第二。局部美沙拉嗪制剂联合皮质类固醇治疗可能发挥协同作用。

3)免疫反应调节剂:

这类药物仍以细胞毒药物为主。传统的免疫抑制剂如6-巯基嘌呤(6-MP)与硫唑嘌呤(AZT)在UC的长期疗法中均有效。两者用于治疗UC有一定的风险。因为这类药物一般需3-6个月才能发挥其最大疗效,而免疫抑制剂有致癌作用。且本品对于UC治疗的远期疗效尚不明确。一般两者适用于类固醇依赖性与常规内科治疗难治性患者。

4)生物学制剂:

细胞因子免疫在炎症途径中扮演了重要角色,目前已经开发出多种相关药物。一般被保留作为治疗病情更重(或对激素治疗无效)的患者。

5)抗感染药

肠道细菌和细菌的某些抗原与黏膜炎症诱导有关,因此抗菌素被用于UC治疗。轻、中度患者一般不用抗菌药物。急性暴发性及中毒性结肠扩张者,及已有化脓性并发症出现时,应用广谱抗菌药物,用前应做细菌培养。实践证明喹诺酮类、咪唑类药结合氨基水杨酸类药的复合疗法疗效最佳。环丙沙星是第三代喹诺酮类抗生素,对消化道内多数致病菌有强力的杀灭作用,从而消除继发性细菌感染,加快了炎症的消失。为了避免胃肠道症状,抗菌药物不宜口服。甲硝唑可抑制肠内厌氧菌,并有免疫抑制,影响白细胞趋化等作用,它与环丙沙星是UC急性活动期的常用抗生素。

6)抗凝剂

UC粘液血便或血便是活动期主要症状之一,但这种出血并非凝血功能低下引起,相反有研究表明,很多UC患者血液处于高凝状态,血栓形成的发生率明显升高。有证据表明部分UC患者纤维蛋白原水平升高,血小板活性凝集性增加,血液处于高凝状态,这可导致肠道微血栓形成,肠粘膜缺血坏死,甚至溃疡形成。近年来,许多学者认为在UC患者血液处于高凝状态的前提下,适量的全身性应用肝素对UC是有效的。

7)其它治疗

目前,在西方国家UC发病率明显高于发展中国家的原因之一,推测可能是由于发达国家对肠道蠕虫类寄生虫的免疫接触比不发达国家明显降低所致。

3.3.2手术治疗

选择性手术是在直肠结肠癌的危险性或内科处理失败或癌症预防性结肠切除的情况下的无奈选择。

手术适应症主要分三类。

急症手术的适应症:①病情急剧恶化;②并发肠穿孔:③急性肠扩张;④大量出血。

紧急手术的适应症;内科治疗无效的危重患者。

择期手术的适应症:①慢性持续性经内科治疗无效而反复发作者;②全大肠炎性者;③高龄患者;④已经癌变或怀疑癌变的病例者;⑤有局部合并症者;⑥有全身性合并症者;⑦因本病而导致发育障碍者。

常用的手术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

(1)全大肠切除+回肠造瘘术

这种手术时切除全部结肠和直肠,做永久性回肠造口术,理论上是根治性手术,也是治疗本病的传统手术治疗方式。术后一般无复发,绝大多数病人能在术后维持良好的健康状态。但是这种手术会给病人带来一个长期人工的不便,以及男性的障碍。

(2)全结肠切除十回肠直肠吻合术.该手术可以避免重建人工,但是保留下来的直肠有炎症复发的可能,或炎症向回肠蔓延的缺点。

(3)全结肠切除+直肠黏膜剥除十回肠肛管吻合术

(4)全大肠切除十带贮袋的回肠造瘘术

(5)全结肠切除+直肠黏膜剥除十带贮袋的回肠肛管吻合术

最后两种术式是在1、3术式的基础上在回肠末端行,J型或s型、w型、及“N”型贮袋。

【参考文献】

[1]迟莉丽.隗继武教授治疗溃疡性结肠炎的临证应用.中医药学刊,2005,23(5):787

[2]刘成高,饶群阳,陈光伟.治疗慢性溃疡性结肠炎经验.实用中医药杂志,2004,20(2):88

[3]田德禄,田海河.慢性非特异性溃疡性结肠炎中医研究述评.北京中医药大学学报,1994,溃疡性结肠炎的中医药研究进17(6):2~6

[4]陈治水,危北海,陈泽民.慢性非特异性溃疡性结肠炎中西医结合诊断?辨证和疗效标准(试行方案)(J).中国中西医结合杂志,1994,14(4):239-240

[5]中国中医药学会内科学会.临床中医内科学(下)(M).北京;北京出版社,1994,1807―1809

[6]叶蕾,周亨德教授,论治溃疡性结肠炎经验,浙江中医学院学报,2005,29(I):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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