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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济论文8篇

时间:2023-03-17 18:00:47

涉外经济论文

涉外经济论文篇1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但关于这些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学界意见分歧很大,众说纷纭,影响所及,就使部门法和各学科间的界限混淆不清,以至造成法律体系紊乱,内容重叠,相互矛盾。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法律教学研究的开展,而且使人们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及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的可靠性产生疑惑,甚至会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如何科学地判定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是一个必须认真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此略抒浅见,以供商榷。

一、关于涉外经济法律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 一些学者认为涉外经济类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称之为涉外经济法。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一书序言中说:“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P.1)。目前,许多高校开设了涉外经济法这门课程。

2.国际经济法组成部门说 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不承认涉外经济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把它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姚梅镇教授较早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他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版)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2](p.28)。笔者也曾采取这种观点,把涉外经济法律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3.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 国内经济法学著作,多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有些还明确论述了涉外经济关系与我国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例如徐杰主编的《经济法概论》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四大领域之一[3](p.11);肖平主编的《中国经济法》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五大领域之一[4](p.14);费宗yī@①主编的《中国经济法》也设专章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5](第5、16章)。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的私法著作通常包含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姚壮、任继圣所著的《国际私法基础》把涉外经济立法称为国际私法的专用实体规范[6](pp.3~8)。余先予的《简明国际私法》也认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中的实体规范,并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为典型例证[7](pp.6~8)。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编的《国际私法》也设专门章节介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8]。1997年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新论》在介绍国际私法的范围时说:“国际私法……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而从该书内容看,“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9](p.9)。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或补充)说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或者补充),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0](p.1),在该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该书在介绍国际商法的渊源时,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10](p.5),并在各章节进行了广泛的介绍。

6.民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有些民法著作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的范围,例如王作堂等著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明确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列为民事立法[11](p.26)。

二、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原因

在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与学科划分问题上,我国学者之所以意见不一,出现混乱,主要有以下原因:

1.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不强 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如何是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是否清晰的关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很大进展,法制日趋完备,但我国原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许多方面缺乏经验,立法中对法律体系的规划难免有不足之处,“公益”与“私权”界限不清就是其中问题之一。这就造成国家公法过多干预私权行为,许多单行法规中既有民商性规范又有行政性规范,从而使我国民商法的内容有别于西方民商法,我国行政法的内容也有别于西方行政法,我国经济法的内容更大别于西方的经济法,这种立法特点势必导致部门法与学科界限争议。我国在立法环节上没有很好地注意分清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这是造成学者之间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互相矛盾的客观基础。

2.对如何处理法律关系的多重性缺乏研究 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我国学界一般是以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构成一个部门法的原则来界定部门法的范围,然后根据这样界定的部门法范围来确定学科范围。当一些社会关系具有多重属性时,例如合同关系,既可称为民事关系,也可称为商事关系,又可称为经济关系,以上述原则界定法律部门和学科的范围势必产生混乱,造成各部门法调整 对象和学科内容重叠。涉外经济关系正是多重属性社会关系的典型。对具有多重社会关系属性的法律,其部门与学科的归属应如何确定?各部门法和学科之间如何相互照应,恰当衔接?在缺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不免出现各种不同意见。

3.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尚待明确 在部门法与学科划分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各国学者通常把国际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领域而与国内法并列。但国际法本身是否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或者仅仅是一个学科?国际法是否也应该象国内法那样分成一些部门法?可否打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来划分部门法?这些问题在国内学术界颇有争议,从而也影响到部门和学科划分上的歧异。

4.对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混淆不清 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也是造成我国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重要原因。我们发现,当学者出于研究或教学的需要把某些法律渊源拢于一书时,往往宣称这些法律渊源构成一个部门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部门法构成一个学科和一门课程的基础,但部门法是依法律体系的特点而划分,是一个实务性概念,它使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工具便于掌握和运用,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直接意义;学科依某一研究领域的综合特点(如内容、研究方法)而定,学科是一个学术性概念,在法律实务中没有直接意义;课程的设置则依教学需要,以方便学生掌握知识为原则。因此,部门法、学科、课程三者之间的范围有可能不一致,有些学科会打破部门法体系,并有一级学科、二级学科等分类;有些课程则只讲授某一部门法的部分内容,例如商标法、房地产法等课程就是如此。

三、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

我们认为,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不应划入其他法律部门和学科,现将缘由说明如下:

1.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界限不可混淆

一般国际经济法学的著作都承认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法,而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这在国家学科分类上已有明论。如果将本来属于国内法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经济法,就成了用国际法包含国内法,势必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并使人们误以为国内法也可以具有类似国际法的效力。正由于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有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做出错误论断,提出国内法的域外效力乃是大势所趋,这岂不等于肯定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是正确的,而我国反对国内法的域外效力反而错了。这种观点显然是很有害的。

第二,主张涉外经济法律是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难以成立

到目前为止,国际经济法学著作中,主张涉外经济法律为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主要是说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对其调整需要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互相配合。这一论据本是事实,但却不能证明国际经济法可以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因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不同部门法之间互相配合乃是常有的事,岂可因此否定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如果因为互相配合就可以用国际经济法去涵盖涉外经济法律,那么,反过来用涉外经济法这样的概念去涵盖国际法的内容又何尝不可呢?实际上已经有这样的涉外经济法著作出现了。

第三,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不等于割断二者的联系。

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是从划清部门法与学科界限的角度而言的,从学问相通的观点看,某一学科的学者往往要对相邻学科的事物进行研究,这是中外的通例。学科的范围和该学科学者的研究范围不是同一回事。在实践中,国际经济法与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是互相配合、协调运作的,研究国际经济法离不开对各国相关经济法的涉猎。不涵盖并不意味着不能研究,只是国际经济法学者的主攻方向应该落在本学科范围之内。

2.涉外经济法律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多数国家并不存在涉外经济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我国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律,并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分离,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处于低级阶段和法制不健全的反映。例如在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为了吸引外资,我国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只有十五条,内容简略,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不足,但它是在我国没有公司法的情况下出台的,其实际价值主要是弥补了公司法的空缺。如果在1979年之前我国就存在一部成熟的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就没有必要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了。其他涉外经济法律出台的因由,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大同小异。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涉外经济法律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融合是必然趋势。涉外经济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没有前途的。

3.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实体法。如果不顾及国际通行的观点而人为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并把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笔者曾在《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13]一文中详述此意,兹不赘言。

4.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

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也是不恰当的。我国的法律学科分类并没有列出国际商法,按照我国的法学分科体系,所谓国际商法实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依此论来,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就如同用国际经济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一样,这是不恰当的。

5.涉外经济法律也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界限何在,并无定论。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主要有两种类型的规范,即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问题是后者归属民法是否恰当?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我国立法的总体特点虽属大陆法系,但我国立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大陆法系的模式,大陆法系多把商法与民法并称民商法,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在商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商法规范,在商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在民商合一的情况下,商事规范似可被归入民法[14](p.45)。民法属于“私权”性质的法律。但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民法观念来看,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事规范,而是更多地体现国家利益原则。因此,把商事性质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也是不妥当的。

6.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经济法

综上所述,本文的结论已经不言而喻,涉外经济法律应归属国内经济法。关于涉外经济法律在国内经济法中的地位,笔者在此略加赘言。一个国家用何种法律渊源调整涉外经济关系,可有两种方式:一是依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指引,直接用一般性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不为之另行立法,被称为内外合一模式,这是国际实践的通例,也符合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制定单行的涉外经济法律,排除一般性经济立法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被称为内外分立模式,这种作法不符合国际实践的通例,只是在个别国家和特殊情况下的 产物。用单行的涉外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通常意味着对外商的差别待遇,除非这种差别待遇是超国民待遇,否则,就很容易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而超国民待遇又对民族工业不利。由此可见,内外分立模式弊病多,不如内外合一模式,抛弃内外分立模式应是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大趋势。

【参考文献】

[1]林毓辉.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

[2]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3]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4]肖平.中国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费宗yī@①.中国经济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

[6]姚壮,任继圣.国际私法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7]余先予.简明国际私法[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

[8]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

[9]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10]冯大同.国际商法(新编本)[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

[11]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12]刘歧山.民法问题新探[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13]高尔森,程宝库.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J].天津:国际经贸研究,1997,(1)

[14]史尚宽.民法总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1981.

涉外经济论文篇2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但关于这些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学界意见分歧很大,众说纷纭,影响所及,就使部门法和各学科间的界限混淆不清,以至造成法律体系紊乱,内容重叠,相互矛盾。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法律教学研究的开展,而且使人们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及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的可靠性产生疑惑,甚至会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如何科学地判定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是一个必须认真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此略抒浅见,以供商榷。

一、关于涉外经济法律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  一些学者认为涉外经济类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称之为涉外经济法。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一书序言中说:“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P.1)。目前,许多高校开设了涉外经济法这门课程。

2.国际经济法组成部门说  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不承认涉外经济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把它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姚梅镇教授较早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他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版)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2](p.28)。笔者也曾采取这种观点,把涉外经济法律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3.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  国内经济法学著作,多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有些还明确论述了涉外经济关系与我国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例如徐杰主编的《经济法概论》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四大领域之一[3](p.11);肖平主编的《中国经济法》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五大领域之一[4](p.14);费宗yī@①主编的《中国经济法》也设专章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5](第5、16章)。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的私法著作通常包含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姚壮、任继圣所著的《国际私法基础》把涉外经济立法称为国际私法的专用实体规范[6](pp.3~8)。余先予的《简明国际私法》也认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中的实体规范,并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为典型例证[7](pp.6~8)。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编的《国际私法》也设专门章节介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8]。1997年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新论》在介绍国际私法的范围时说:“国际私法……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而从该书内容看,“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9](p.9)。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或补充)说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或者补充),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0](p.1),在该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该书在介绍国际商法的渊源时,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10](p.5),并在各章节进行了广泛的介绍。

6.民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有些民法著作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的范围,例如王作堂等著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明确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列为民事立法[11](p.26)。

二、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原因

在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与学科划分问题上,我国学者之所以意见不一,出现混乱,主要有以下原因:

1.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不强  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如何是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是否清晰的关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很大进展,法制日趋完备,但我国原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许多方面缺乏经验,立法中对法律体系的规划难免有不足之处,“公益”与“私权”界限不清就是其中问题之一。这就造成国家公法过多干预私权行为,许多单行法规中既有民商性规范又有行政性规范,从而使我国民商法的内容有别于西方民商法,我国行政法的内容也有别于西方行政法,我国经济法的内容更大别于西方的经济法,这种立法特点势必导致部门法与学科界限争议。我国在立法环节上没有很好地注意分清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这是造成学者之间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互相矛盾的客观基础。

2.对如何处理法律关系的多重性缺乏研究  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我国学界一般是以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构成一个部门法的原则来界定部门法的范围,然后根据这样界定的部门法范围来确定学科范围。当一些社会关系具有多重属性时,例如合同关系,既可称为民事关系,也可称为商事关系,又可称为经济关系,以上述原则界定法律部门和学科的范围势必产生混乱,造成各部门法调整对象和学科内容重叠。涉外经济关系正是多重属性社会关系的典型。对具有多重社会关系属性的法律,其部门与学科的归属应如何确定?各部门法和学科之间如何相互照应,恰当衔接?在缺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不免出现各种不同意见。

3.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尚待明确  在部门法与学科划分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各国学者通常把国际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领域而与国内法并列。但国际法本身是否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或者仅仅是一个学科?国际法是否也应该象国内法那样分成一些部门法?可否打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来划分部门法?这些问题在国内学术界颇有争议,从而也影响到部门和学科划分上的歧异。

4.对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混淆不清  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也是造成我国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重要原因。我们发现,当学者出于研究或教学的需要把某些法律渊源拢于一书时,往往宣称这些法律渊源构成一个部门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部门法构成一个学科和一门课程的基础,但部门法是依法律体系的特点而划分,是一个实务性概念,它使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工具便于掌握和运用,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直接意义;学科依某一研究领域的综合特点(如内容、研究方法)而定,学科是一个学术性概念,在法律实务中没有直接意义;课程的设置则依教学需要,以方便学生掌握知识为原则。因此,部门法、学科、课程三者之间的范围有可能不一致,有些学科会打破部门法体系,并有一级学科、二级学科等分类;有些课程则只讲授某一部门法的部分内容,例如商标法、房地产法等课程就是如此。

三、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

我们认为,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不应划入其他法律部门和学科,现将缘由说明如下:

1.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界限不可混淆

一般国际经济法学的著作都承认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法,而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这在国家学科分类上已有明论。如果将本来属于国内法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经济法,就成了用国际法包含国内法,势必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并使人们误以为国内法也可以具有类似国际法的效力。正由于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有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做出错误论断,提出国内法的域外效力乃是大势所趋,这岂不等于肯定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是正确的,而我国反对国内法的域外效力反而错了。这种观点显然是很有害的。

第二,主张涉外经济法律是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难以成立

到目前为止,国际经济法学著作中,主张涉外经济法律为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主要是说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对其调整需要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互相配合。这一论据本是事实,但却不能证明国际经济法可以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因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不同部门法之间互相配合乃是常有的事,岂可因此否定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如果因为互相配合就可以用国际经济法去涵盖涉外经济法律,那么,反过来用涉外经济法这样的概念去涵盖国际法的内容又何尝不可呢?实际上已经有这样的涉外经济法著作出现了。

第三,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不等于割断二者的联系。

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是从划清部门法与学科界限的角度而言的,从学问相通的观点看,某一学科的学者往往要对相邻学科的事物进行研究,这是中外的通例。学科的范围和该学科学者的研究范围不是同一回事。在实践中,国际经济法与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是互相配合、协调运作的,研究国际经济法离不开对各国相关经济法的涉猎。不涵盖并不意味着不能研究,只是国际经济法学者的主攻方向应该落在本学科范围之内。

2.涉外经济法律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多数国家并不存在涉外经济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我国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律,并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分离,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处于低级阶段和法制不健全的反映。例如在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为了吸引外资,我国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只有十五条,内容简略,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不足,但它是在我国没有公司法的情况下出台的,其实际价值主要是弥补了公司法的空缺。如果在1979年之前我国就存在一部成熟的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就没有必要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了。其他涉外经济法律出台的因由,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大同小异。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涉外经济法律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融合是必然趋势。涉外经济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没有前途的。

3.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实体法。如果不顾及国际通行的观点而人为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并把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笔者曾在《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13]一文中详述此意,兹不赘言。

4.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

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也是不恰当的。我国的法律学科分类并没有列出国际商法,按照我国的法学分科体系,所谓国际商法实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依此论来,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就如同用国际经济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一样,这是不恰当的。

5.涉外经济法律也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界限何在,并无定论。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主要有两种类型的规范,即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问题是后者归属民法是否恰当?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我国立法的总体特点虽属大陆法系,但我国立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大陆法系的模式,大陆法系多把商法与民法并称民商法,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在商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商法规范,在商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在民商合一的情况下,商事规范似可被归入民法[14](p.45)。民法属于“私权”性质的法律。但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民法观念来看,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事规范,而是更多地体现国家利益原则。因此,把商事性质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也是不妥当的。

6.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经济法

综上所述,本文的结论已经不言而喻,涉外经济法律应归属国内经济法。关于涉外经济法律在国内经济法中的地位,笔者在此略加赘言。一个国家用何种法律渊源调整涉外经济关系,可有两种方式:一是依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指引,直接用一般性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不为之另行立法,被称为内外合一模式,这是国际实践的通例,也符合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制定单行的涉外经济法律,排除一般性经济立法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被称为内外分立模式,这种作法不符合国际实践的通例,只是在个别国家和特殊情况下的产物。用单行的涉外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通常意味着对外商的差别待遇,除非这种差别待遇是超国民待遇,否则,就很容易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而超国民待遇又对民族工业不利。由此可见,内外分立模式弊病多,不如内外合一模式,抛弃内外分立模式应是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大趋势。

【参考文献】

[1]林毓辉.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

[2]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3]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4]肖平.中国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费宗yī@①.中国经济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

[6]姚壮,任继圣.国际私法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7]余先予.简明国际私法[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

[8]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

[9]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10]冯大同.国际商法(新编本)[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

[11]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12]刘歧山.民法问题新探[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13]高尔森,程宝库.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J].天津:国际经贸研究,1997,(1)

[14]史尚宽.民法总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1981.

涉外经济论文篇3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但关于这些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学界意见分歧很大,众说纷纭,影响所及,就使部门法和各学科间的界限混淆不清,以至造成法律体系紊乱,内容重叠,相互矛盾。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法律教学研究的开展,而且使人们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及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的可靠性产生疑惑,甚至会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如何科学地判定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是一个必须认真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此略抒浅见,以供商榷。

一、关于涉外经济法律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一些学者认为涉外经济类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称之为涉外经济法。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一书序言中说:“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P.1)。目前,许多高校开设了涉外经济法这门课程。

2.国际经济法组成部门说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不承认涉外经济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把它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姚梅镇教授较早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他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版)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2](p.28)。笔者也曾采取这种观点,把涉外经济法律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3.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国内经济法学著作,多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有些还明确论述了涉外经济关系与我国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例如徐杰主编的《经济法概论》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四大领域之一[3](p.11);肖平主编的《中国经济法》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五大领域之一[4](p.14);费宗yī@①主编的《中国经济法》也设专章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5](第5、16章)。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我国的私法著作通常包含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姚壮、任继圣所著的《国际私法基础》把涉外经济立法称为国际私法的专用实体规范[6](pp.3~8)。余先予的《简明国际私法》也认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中的实体规范,并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为典型例证[7](pp.6~8)。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编的《国际私法》也设专门章节介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8]。1997年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新论》在介绍国际私法的范围时说:“国际私法……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而从该书内容看,“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9](p.9)。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或补充)说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或者补充),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0](p.1),在该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该书在介绍国际商法的渊源时,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10](p.5),并在各章节进行了广泛的介绍。

6.民法组成部分说我国有些民法著作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的范围,例如王作堂等著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明确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列为民事立法[11](p.26)。

二、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原因

在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与学科划分问题上,我国学者之所以意见不一,出现混乱,主要有以下原因:

1.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不强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如何是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是否清晰的关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很大进展,法制日趋完备,但我国原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许多方面缺乏经验,立法中对法律体系的规划难免有不足之处,“公益”与“私权”界限不清就是其中问题之一。这就造成国家公法过多干预私权行为,许多单行法规中既有民商性规范又有行政性规范,从而使我国民商法的内容有别于西方民商法,我国行政法的内容也有别于西方行政法,我国经济法的内容更大别于西方的经济法,这种立法特点势必导致部门法与学科界限争议。我国在立法环节上没有很好地注意分清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这是造成学者之间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互相矛盾的客观基础。

2.对如何处理法律关系的多重性缺乏研究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我国学界一般是以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构成一个部门法的原则来界定部门法的范围,然后根据这样界定的部门法范围来确定学科范围。当一些社会关系具有多重属性时,例如合同关系,既可称为民事关系,也可称为商事关系,又可称为经济关系,以上述原则界定法律部门和学科的范围势必产生混乱,造成各部门法调整对象和学科内容重叠。涉外经济关系正是多重属性社会关系的典型。对具有多重社会关系属性的法律,其部门与学科的归属应如何确定?各部门法和学科之间如何相互照应,恰当衔接?在缺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不免出现各种不同意见。

3.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尚待明确在部门法与学科划分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各国学者通常把国际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领域而与国内法并列。但国际法本身是否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或者仅仅是一个学科?国际法是否也应该象国内法那样分成一些部门法?可否打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来划分部门法?这些问题在国内学术界颇有争议,从而也影响到部门和学科划分上的歧异。

4.对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混淆不清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也是造成我国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重要原因。我们发现,当学者出于研究或教学的需要把某些法律渊源拢于一书时,往往宣称这些法律渊源构成一个部门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部门法构成一个学科和一门课程的基础,但部门法是依法律体系的特点而划分,是一个实务性概念,它使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工具便于掌握和运用,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直接意义;学科依某一研究领域的综合特点(如内容、研究方法)而定,学科是一个学术性概念,在法律实务中没有直接意义;课程的设置则依教学需要,以方便学生掌握知识为原则。因此,部门法、学科、课程三者之间的范围有可能不一致,有些学科会打破部门法体系,并有一级学科、二级学科等分类;有些课程则只讲授某一部门法的部分内容,例如商标法、房地产法等课程就是如此。

三、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

我们认为,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不应划入其他法律部门和学科,现将缘由说明如下:

1.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界限不可混淆

一般国际经济法学的著作都承认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法,而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这在国家学科分类上已有明论。如果将本来属于国内法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经济法,就成了用国际法包含国内法,势必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并使人们误以为国内法也可以具有类似国际法的效力。正由于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有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做出错误论断,提出国内法的域外效力乃是大势所趋,这岂不等于肯定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是正确的,而我国反对国内法的域外效力反而错了。这种观点显然是很有害的。

第二,主张涉外经济法律是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难以成立

到目前为止,国际经济法学著作中,主张涉外经济法律为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主要是说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对其调整需要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互相配合。这一论据本是事实,但却不能证明国际经济法可以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因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不同部门法之间互相配合乃是常有的事,岂可因此否定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如果因为互相配合就可以用国际经济法去涵盖涉外经济法律,那么,反过来用涉外经济法这样的概念去涵盖国际法的内容又何尝不可呢?实际上已经有这样的涉外经济法著作出现了。

第三,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不等于割断二者的联系。

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是从划清部门法与学科界限的角度而言的,从学问相通的观点看,某一学科的学者往往要对相邻学科的事物进行研究,这是中外的通例。学科的范围和该学科学者的研究范围不是同一回事。在实践中,国际经济法与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是互相配合、协调运作的,研究国际经济法离不开对各国相关经济法的涉猎。不涵盖并不意味着不能研究,只是国际经济法学者的主攻方向应该落在本学科范围之内。

2.涉外经济法律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多数国家并不存在涉外经济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我国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律,并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分离,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处于低级阶段和法制不健全的反映。例如在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为了吸引外资,我国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只有十五条,内容简略,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不足,但它是在我国没有公司法的情况下出台的,其实际价值主要是弥补了公司法的空缺。如果在1979年之前我国就存在一部成熟的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就没有必要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了。其他涉外经济法律出台的因由,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大同小异。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涉外经济法律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融合是必然趋势。涉外经济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没有前途的。

3.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实体法。如果不顾及国际通行的观点而人为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并把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笔者曾在《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13]一文中详述此意,兹不赘言。

4.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

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也是不恰当的。我国的法律学科分类并没有列出国际商法,按照我国的法学分科体系,所谓国际商法实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依此论来,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就如同用国际经济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一样,这是不恰当的。

5.涉外经济法律也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界限何在,并无定论。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主要有两种类型的规范,即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问题是后者归属民法是否恰当?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我国立法的总体特点虽属大陆法系,但我国立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大陆法系的模式,大陆法系多把商法与民法并称民商法,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在商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商法规范,在商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在民商合一的情况下,商事规范似可被归入民法[14](p.45)。民法属于“私权”性质的法律。但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民法观念来看,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事规范,而是更多地体现国家利益原则。因此,把商事性质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也是不妥当的。

6.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经济法

综上所述,本文的结论已经不言而喻,涉外经济法律应归属国内经济法。关于涉外经济法律在国内经济法中的地位,笔者在此略加赘言。一个国家用何种法律渊源调整涉外经济关系,可有两种方式:一是依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指引,直接用一般性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不为之另行立法,被称为内外合一模式,这是国际实践的通例,也符合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制定单行的涉外经济法律,排除一般性经济立法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被称为内外分立模式,这种作法不符合国际实践的通例,只是在个别国家和特殊情况下的产物。用单行的涉外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通常意味着对外商的差别待遇,除非这种差别待遇是超国民待遇,否则,就很容易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而超国民待遇又对民族工业不利。由此可见,内外分立模式弊病多,不如内外合一模式,抛弃内外分立模式应是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大趋势。

【参考文献】

[1]林毓辉.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

[2]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3]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4]肖平.中国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费宗yī@①.中国经济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

[6]姚壮,任继圣.国际私法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7]余先予.简明国际私法[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

[8]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

[9]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10]冯大同.国际商法(新编本)[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

[11]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12]刘歧山.民法问题新探[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涉外经济论文篇4

关键词:人道主义干预;中国学者;研究综述

中图分类号:D6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5-0225-02

目前,国际上对人道主义干预的概念没有一致的看法,存在各种各样的界定。中国学者普遍接受新版《奥本海国际法》所表述的人道主义干预概念:“当一国国内存在着有组织的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的行为,而该国政府无力制止这类行为或干脆就是这类行为的采取者、主使者或纵容者时,或者一国政府无力或不愿承担在保障国内广大人民最基本的生存需要方面的其他应有责任时,国际社会未经该国同意所采取的针对该国政治权力机构(即该国政府或国内其他政治权力组织)、旨在制止这类大规模践踏人权行为和满足该国人民最基本生存需要的强制性干预行动。根据这一概念,人道主义干预不仅包括我们通常理解的武力干涉行动,还应该包括非军事性干涉行动和非武力性(即不实际使用武力的)军事干涉行动。”[1]

一、人道主义干预理论分析

1.理论渊源。人道主义干预不是冷战后的新现象,而是有着深远的理论渊源。中国学者普遍认为西方人道主义干预和“正义战争理论”、“自然法”和“政治自由主义”有着深刻的联系。在现实的国际关系中,奉行干涉主义的国家一般用“道德标准”来解释自己的行为,而不是国际法或者标准,出于这种考虑,它们自然会想到“正义战争”观点。自然法的思想不仅是西方人权思想的最初来源,也是最先阐述人道主义干涉的法理基础,格劳休斯就是在自然法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人道主义干预的一些见解。自由主义更具有现实性和实践性,主张人权具有正当的道德理由,具有普遍性,为了保护人权进行干涉是正当的。

2.冷战后人道主义干预理论。目前西方人道主义干预理论主要有:“人权高于论”、不干涉原则例外论、人道主义干预“合法论”、“新干涉主义”、“国家失败论”、新帝国主义论以及人道主义干预理论的最新发展――“保护的责任”等,它们正是以此为借口对他国进行人道主义干预。

二、西方国家推行人道主义干预的原因

1.政治原因。西方人道主义干涉之所以盛行“有着深刻的政治及经济根源,从本质上说,是冷战后国际战略力量发展不平衡的必然反映。一方面,社会主义及第三世界力量的发展遇到重大挫折,国际战略格局处于向多极化过渡的时期。另一方面,美国在全球的强势地位凸显,谋求单极世界的野心膨涨。” [2]还有就是世界某些不发达地区仍然存在种族、政治或宗教意义上的苛政或暴政,有时发展到大规模地践踏基本人权的地步,许多国家远未形成足够的国内凝聚力,其中某些国家甚至陷于大乱乃至急剧崩溃,成为“失能国家”(failed states)。” [1]

2.经济原因。“全球化的高速发展给人道主义干涉提供了现实可行性”。正如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说的那样“我们处在一个技术突飞猛进、经济日益相互依存、全球化及地缘政治巨变的时代。在这一时代,发展、安全和人权之间的关系反而更加密切。” “经济、科技、军事的发展使得干涉的成本降低”。特别是近年来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干涉国可以通过媒体对涉国施加影响。“网络传播的发展还推动了民众广泛的参政意识,客观上促进了人道主义干涉。” [3]

3.国际伦理和法理背景。“20世纪、尤其二战以后国际伦理与法理的正义趋势,或者说是它们向普遍和绝对的根本伦理的某种历史回归趋势是人道主义干涉频繁出现的部分深层原因,也是当代人道主义干涉概念本身的伦理和法理依据。” 国际伦理和法理的正义化趋势,加上由此而来人权国际法和国际社会干预权利的产生和发展,给作为一个范畴的人道主义干涉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依据,而这也是20世纪90年代不少具体的人道主义干涉往往被许多国家认可的一大原因。“支持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基于自然法和习惯法的。”[4]

三、人道主义干预手段

1.外交手段。外交手段是在实践中运用得最为普遍和频繁的一种手段。普遍存在两种外交干预手段,“一类是国际法上规定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同时也包括国际共同代表的公开讲话、评论等方式;另一类属于共同体内的外交制裁,这种制裁一般以组织制度为基础。”[5]

2.经济手段。“运用经济手段,对外实施“人道主义干预”是美国人道主义干预的重要手段。“经济手段主要有经济援助和经济制裁,它愈来愈经常地被美国当做最重要的干预武器。” [6]特别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今天,经济手段显得越加的重要。

3.军事手段。冷战结束以来,“随着对手的衰落和自身实力的增强,美国日益倾向于草率而频繁地使用武力,借口‘人道主义干预’以其强大的军事力量对付弱小的国家。”[7] 特别近几年来“新干涉主义盛行”,“强调军事干涉”已成为美国对外干涉的主要手段。

4.利用国际组织当合法外衣。在外交实践中美国虽然奉行单边主义,但是不忘运用国际组织和联盟关系当做合法外衣。例如,美国利用联合国维和行动性质的变化,积极参加联合国的维和行动,为自己对外干涉披上“合法”的外衣。除此之外,美国利用与其他国家之间的联盟关系,对他国进行人道主义干预,北约和美洲国家组织就成为美国进行人道主义干预的工具。

四、西方人道主义干预面临的困境

1.合法性遭到质疑。中国著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指出“人道主义干涉从未成为国际法所确立的概念”,“人道主义干涉往往是强国为了各自的政治目的而采取的对弱国的单方面强迫行为,显属人道主义的滥用。” [8]。因为“人道主义干涉与国家原则背离、人道主义干涉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矛盾、人道主义干涉与禁止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原则相冲突、人道主义干涉是对民族自决权原则的歪曲 。” [9] 总之,中国学者普遍认为,人道主义干预不具有合法性,违反了国际法基本原则。

2.公正性面临挑战。西方国家在考虑问题时其基本出发点是本国的国家利益。西方国家为达成某种政治利益,往往以人道主义为借口,对他国进行干涉。即人道主义干预并非为“人道主义”,而是为某些大国的私利。即西方国家实施所谓的“人道主义干预”,往往想借“人道主义”之名对他国进行改造和组织,建立有利于自身发展的国际秩序,这严重阻碍了其他国家的发展。

五、人道主义干预对国际社会的影响

1.践踏国际法准则。人道主义干预者对他国进行所谓的“人道主义干预”,不仅违反了“”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也是对国际法的严重蔑视。例如,作为人道主义干预之一的新干涉主义,不仅对国际法的实体和程序构成极大威胁,而且践踏了联合国。

2.世界和平的大敌。“人道主义干预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世界范围的民族问题或人权问题”,“反而使一些国家的民族问题、宗教问题国际化,将助长世界各地的民族分裂主义分子的气焰,容易造成一些国家内部分裂、恐怖主义盛行,干扰、破坏了一些地区和平进程和一些国家内部的和解进程,造成更大的人道主义灾难”,[11]使预国陷入“安全困境”。

3.破坏了世界经济的发展。人道主义干预过程中,经济制裁、军事干涉往往成为人道主义干预的主要方式,这就严重破坏了涉国的经济发展。在全球化的今天,一国经济遭到破坏,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整个世界经济的发展。

4.阻碍了多极化进程。人道主义干预为一些大国借口“人权”、“人道”肆意干涉别国内政,乃至发动侵略战争,推行极权主义打开了一个危险的先例,使世界局势中战争和不稳定的因素上升,不仅严重干扰了和平与发展的大好趋势,也阻碍了世界多极化趋势的发展。

六、人道主义干预需要一定的国际规制

1.干预理由正当。干预要有正当的理由,即一国国内确实存在着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的行为,而该国政府要么是这类行为的采取者,或者对这一行为不进行制止或无力进行制止。“动机的正义性才能体现干预的善意性”[1]。

2.干预主体应具合法性。中国学者普遍认为联合国才是人道主义干预的合法主体,除此之外任何一个国家没有这种权利。 “联合国(以及充分尊重联合国权威的全区域性政府间政治组织)是唯一合法的干涉权威” [10]。

3.避免手段武力化。“军事手段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有效办法,在国际干预问题上,外交努力、经济制裁等非军事化手段往往比军事手段更能奏效。” [14] 因此,“武力的使用只能当做不得已的最后手段。”而且“武力的使用必须适当,亦即使使用武力的数量、种类、烈度、对象类别、地理范围和持续时间要有分寸。” [1]

4.干预效果利大于弊。“人道主义干涉的预期利弊,必须要求前者大于后者。” [10] 也就是说“从干预结果上考虑,应努力体现有效性,即实现正义的干预动机。” [10]避免给预国带来更大的人道主义灾难。

参考文献:

[1]时殷宏,沈志雄.论人道主义干涉及其严格限制―― 一种侧重于伦理和法理的阐析[J].现代国际关系,2001,(8).

[2]范跃江.新干涉主义与中国安全[J].太平洋学报,2000,(3).

[3]罗观,刘波.试析人道主义干涉的两难困境[J].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6,(6)

[4]罗观.全球化背景下的人道主义干涉研究[D].北京:北京交通大学硕士毕业论文.

[5]姚文.人道主义干涉的困境[J].法制与社会,2006,(11).

[6]叶三梅.论冷战后美国的人道主义干预[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3).

[7]马建勋.谈美国的新干涉主义及影响[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7,(4).

[8]王铁崖.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K].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482-483.

涉外经济论文篇5

【关键词】英语教学 涉外商务谈判 商务英语 衔接

建设西安国际化大都市背景下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衔接研究的必要性

西安作为中国七大区域中心城市之一,是继北京、上海之后我国第三“国际化大都市”,在这一城市定位下涉外商务谈判与英语教学成为“国际化都市”进程中的两翼。在西安加快国际化都市建设的过程中,国际因素的参与程度会越来越大,而涉外商务谈判则随着国际化都市进程的推进逐渐在西安经济发展的各个层面展开。作为我国西部教育重镇的西安,高校林立、高等教育资源丰富,这为西安国际化大都市建设提供了必要的人才资源。但同时,西安作为内陆城市,对外交往依赖的主要手段还是涉外商务,因此对于外语人才尤其是英语人才的培养更显得重要。

对西安而言涉外商务谈判主要集中在以商务英语为载体的涉外事务之中。在这一方面学术界在理论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唐玮《国际商务英语谈判》(《河南科技》2011年第7期)一文指出国际商务英语谈判是对外贸易活动的一部分,谈判结果直接关系着企业的经济利益,只有充分了解谈判过程和掌握谈判策略,才能在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1];孟庆娜《对外贸易谈判中商务英语应用策略研究》(《中国商贸》2010年第20期)则主要从礼貌策略、模糊策略和回绝策略三个方面揭示英语谈判在商务英语对于谈判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王竞幸《跨文化商务交往中的英语语用失误》(《商务必读》2011年12月)则对跨文化商务交往中常见的语用失误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其防范策略,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在培养英语商务与外语教学方面的研究分析,张丽在《论商务英语专业毕业生应具备的能力》(《科技世界》2012年第6期)中从商务英语和普通英语的区别和联系入手,分析了商务英语专业的毕业生应具备的能力,其中包括了英语语言技能、商务专业知识、商务操作技能等。孙赫强在《商务英语的课程设置及人才培养》(《大众文艺》2009年第19期)一文分析国内商务英语发展状况结合企业对人才的需求,对课程体系的设置进行探讨。骆红亚在《商务英语课程教学方法探讨》(《改革与开放》2009年第12期)一文认为商务英语既要让学生学习丰富的商务知识,又要学习商务方面的各种英语表达,提高商务英语综合水平。

以上诸位学者分别从商务英语与涉外谈判和商务英语人才培养两个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也为进一步研究提供了研究前提。但是,在以上的研究中我们发现,无论是涉外商务英语谈判的模式还是商务英语人才培养都还是处在整体或者是泛论的层面,而以某一区位经济为中心对涉外商务与涉外英语教学的研究还没有引起人们更多的关注。因此,我们应该将涉外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置放在西安加快国际化大都市建设的背景下,在西部这一区位经济中心发展的过程中来探讨二者之间的衔接与互动,探寻涉外人才能力培养的目的性,探索西安涉外商务英语教育的新途径、新方法,以期实现对西安地区的涉外事务处理能力的提升和商务英语教学水平的提高。

商务谈判英语课程在培养涉外商务谈判专业人才方面的意义

商务谈判英语课程是商务英语专业的一门专业必修课。它是为商务英语专业开设的商务英语基本技能实践课程。目标是通过英语听、说、读、写译等基本技能的综合训练,培养学生的国际商务沟通能力,使之能成为现代职场生产、建设、管理、服务一线所需要的复合型、国际型、应用型人才。是一门实用性、技能性很强的专业课程。

商务谈判英语课程是商务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决定商务工作成败的关键,且具有很强的实践性与技巧性。通过该课程的教学,达到培养学生在商务谈判领域中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和较强的实践操作能力[2],使学生巩固英汉双语翻译和口语输出能力的基本功,帮助学生适应市场需要。培养出掌握经济、商贸理论、熟悉国际运作规范,熟悉国家政策的相关法规、行业规范以及国际规则、国际惯例,能够使用现代化办公设备,能够在外事、外贸、金融及外(合)资机构、企事业单位等涉外商务活动与翻译工作的具备较高综合素质的应用型、复合性型、外向型商务英语谈判专业人才。

建设西安国际化大都市背景下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衔接研究的主要内容

当我们探讨西安在建设国际化大都市背景下的涉外商务谈判与商务英语教学的衔接与互动,就其二者之间的紧密程度而言,可以说是一物两体,互相依存,共同提升的,但将其置放在西安国际化背景下其所彰显的现实意义则涉外商务谈判显得比较重要,这是因其所具有的实用性的特性所决定的,因而它往往掩盖了商务英语教学这一内在的支柱。不可否认,当今时代人才流动已经常态化了,它一方面促使了人才聚居区经济的进步,但同时又为区位经济的长远发展预设了不稳定的因素,因此要想使得区位经济发展更加长远,就必须实现人才建设队伍的持续性,这对涉外人才教育提出了一个严峻的挑战。正基于此,笔者从以下诸方面进行初步探索:

1.西安涉外商务谈判的特征及面对的问题:作为西部区域经济中心的西安,无论是在科技、教育、人才等各方面都具有一定的优势,但随着重庆直辖市的设置和大郑州经济圈的逐步壮大,这都必将对西安的区位经济优势造成一定的冲击。因此,如何实现西安国家化大都市建设任务,必将成为一个现实的思考。在笔者看来,加强对外的力度,对于提升西安区位经济建设越来越重要。就目前而言,必须熟悉西安涉外商务的基本形态和其目前所面临的困境,这对于西安自身建设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也是研究建设西安国际化大都市背景下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衔接研究的基点。

2.涉外商务人才的教育培养:在错综复杂的涉外商务谈判中,不同地域文化之间的交流沟通,涉外人才担负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因此,人才培养成为连接商务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的中介和桥梁,也是高等教育和高职教育的社会目标之一,我们应该通过对涉外商务谈判的客体展演,积极探寻涉外人才培养的方式和途径,希望能在探索涉外英语教学的过程中提供些许有益的经验。

3.商务英语教学与商务谈判互动机制的建立:可以说涉外商务谈判是建立在涉外教学的基础之上,英语作为世界性通用语在涉外教学过程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就西安高等教育和高职教育的实际而言,高校没有设置专门的英语商务谈判院校和专业,商务英语专业学生的英语商务谈判能力特色不够突出。因此,有必要建立商务英语教学与商务谈判的互动机制,促进和提升西安地区涉外人才的教育和培养,为西安区位经济建设注入必要的人力资源。

如何有效地建立涉外商务谈判与商务英语教学之间的良性互动,二者处在不同的领域和担负着不同的社会功能,但它们之间却存在着深刻的联系,以往,人们往往偏重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我们应该在这一层面上进行有益的尝试,在涉外商务谈判与商务英语教学之间探寻二者衔接互动机制的建立,目的就在于探讨更加便利的涉外人才教育途径,使得学生“学有所向,学有所本,学有所用”,促进涉外教育事业的顺利推进;同时在具体的商务谈判领域,使得人尽所能,为企业和社会提供最大的经济效益,加快西安区位经济建设的步伐。

如何真实再现涉外商务谈判过程,涉外商务谈判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商业机密,非企业核心人员往往难以触及具体谈判的过程,而当事人也不能随便将谈判的过程详细论述,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我们对于涉外英语教学环节的设计。因此我们应该通过走访与资料查阅的方式,在涉外商务谈判的原则与方法上对商务英语课程的设计提供有力的帮助,在整体上把握课程设置的最佳途径和方式,以有利于涉外人才的培养。

结语

建设西安国际化大都市背景下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衔接研究是一个试图弥补传统的商务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教学中所存在的弊端与不足的尝试,旨在真正实现建设西安国际化大都市背景下英语教学与涉外商务谈判的有效衔接。

参考文献:

[1]唐玮.国际商务英语谈判[J].河南科技,2011,7.

涉外经济论文篇6

关键词:全球化环境 涉外会计人才 需求分析 培养策略

随着全球化经济进程的加快,中国的经济发展逐渐融入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在近年淼慕出口贸易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对外贸易的逐步发展,给各行业的涉外会计人才带来了发展空间,对这些涉外人才的培养,也成为对外经济发展的重要促进因素。在这个背景下,高等院校在培养涉外会计专业人才时,对专业能力培养和社会发展应当进行融合研究。

一、当前涉外会计人才教育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对会计人才的培养,通常情况下是为了满足企业经济管理的日常财务会计工作。会计专业学生在进行理论知识的学习后,还需要通过实习工作的经验积累,逐步适应实践的工作要求。目前很多高校在对学生的培养过程中,没有重视学生经济知识的培养,各课程间的联系也不够紧密,如财务管理、电商管理等,导致学生的会计理论知识不过关,缺乏良好的外语沟通能力,不能准确了解到工作中的语言文字信息,从而无法适应涉外会计人才的相关要求。

二、全球化背景下涉外会计人才的需求分析

(一)涉外会计人才的基本要求

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对涉外会计人才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首先是对涉外会计人员的学历要求。通过市场调查,大中型的企业都要求会计专业人才的学历要在本科及本科以上,也有部分企业要求专科及专科以上。根据这个结果可以得知,单位对于涉外会计人才的学历要求并不苛刻,招聘单位更加注重人才的实际操作能力和工作经验,而非学历证明文件。其次是涉外类会计人员的专业背景,通过对400家企业的人才要求分析可以得知,有242家企业要求涉外人才具备会计专业,30家企业可以接纳非财会类的专业背景,另100多家企业没有明确的专业背景要求。招聘企业对涉外会计人才的职称资格证书也有相关的要求。半数以上的企业要求招聘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业人才,一般都是财务主管类的工作岗位。最后,在涉外会计人员的工作经验上,大部分企业都要求三年以上的工作经验,也有少数企业要求十年左右的工作经验。

(二)涉外会计人才的综合素质和职业技能要求

涉外会计人才的职业素质不仅体现在他们的职业能力上,还包括求职者自身的工作态度和个人品信等。企业对涉外会计人才的要求,既需要会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的日常管理,也需要密切联系其他部门进行合作交流,为企业的领导层提供真实有效的会计信息。

三、全球化背景下涉外会计人才的培养策略

(一)根据实际需求进行不同层次的人才培养

高校在涉外会计人才的培养过程中,可以凭借自身的教育资源优势,在会计培养市场上进行明确的分工与合作,满足社会对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会计人才需求。各高校应当将市场的人才需求作为发展导向,建立起多样化的人才培养模式,针对不同企业的需求制定出不同的培养方案。

(二)加强综合素质能力,培养创新型人才

在低层次会计人员就业难的背景下,涉外会计人才需求却出现上升趋势。涉外会计岗位的综合性要求学生既具备会计专业核算知识,还要有良好的英语能力和国际贸易知识。高校应当根据社会需求的趋势变化,对培养模式和教学方法进行调整,创新教学理念,以培养复合型会计人才作为目标导向,培养学生的专业知识技能、团队协调能力、会计信息处理能力、独立执行能力等综合素质,使其养成终身学习的发展理念。

四、结束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涉外会计人才已逐步成为各行业涉外业务的重要力量。社会需求带动着教育向前发展,高校会计专业在人才的培养上也应当密切关注社会需求,把涉外会计人才纳入培养的队伍中。同时,在具体实施中也应当注意提升学生的职业素质、国际贸易知识和英语应用能力,并在教学中有效的组织实施。使得涉外会计人才的培养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为涉外企业的发展培养出坚实后盾。

参考文献:

涉外经济论文篇7

国际税法(InternationalTaxLaw)是一门年轻的法学学科,其基本范畴与基本理论尚处在形成时期,关于国际税法的一系列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如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性质、基本原则、体系与地位等等,学界尚未取得一致观点。我们本着“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态度,对国际税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予以评述与研究,以期能推动中国国际税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形成与成熟。

(一)国际税收的概念

国际税法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一种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现象,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是国际税收现象的产生与发展。因此,探讨国际税法的概念就不得不首先从国际税收(InternationalTaxation)的概念入手。

税收是国家的象征,它是一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它体现的是以国家为主体的特定分配关系。税收属于一国范围内的事,对于他国的人与事无权行使课税权。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与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深,特别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国际经济、技术、贸易、投资、交通、通讯的迅速发展,出现了经济全球化与经济一体化,使得税收关系也突破一国领域而形成国际税收关系。

关于国际税收的概念,学界主要存在两大分歧。第一个分歧是国际税收是否包括涉外税收,在这一分歧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凭借政治权力对从事跨国活动的纳税人征税时所形成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该观点严格区分国家税收与国际税收,认为,一个国家的税收不论其涉及的纳税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涉及的课税对象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是该国政府同其本国纳税人之间发生的征纳关系,应属于国家税收的范畴而排除在国际税收概念之外,即国际税收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收。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除了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外,还包括一国对涉外纳税人进行征税而形成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即国际税收除狭义的国际税收外,还应当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

关于国际税收概念的第二个分歧是间接税是否应包在国际税收的概念之内,关于这一分歧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只包括所得税和财产税等直接税,而不包括关税、增值税、营业税等间接税。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除所得税和财产税外,还应当包括关税等间接税税种。

通过考察国际税收的产生与发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1)国际税收产生的基础是国际经济一体化,或者说是跨国经济活动;(2)各国政府对跨国经济活动的税收协调,其目的不仅仅在于对“税收利益的分配”,而且在于通过税收协调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并进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3)对商品税的国际协调也是国际协调的重要内容;(4)国际税收协调最终是通过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国际税收的概念理应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国际税收不能脱离一国的涉外税收而单独存在,没有各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不会出现国家间的税收协调关系。[1]

(二)学界关于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

理论界对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与上述国际税收概念的分歧是直接对应的,即也存在两大分歧,而每种分歧中也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关于国际税法是否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法仅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而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既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也调整国家与涉外纳税人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关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应当包括间接税,狭义说认为仅仅包括直接税,广义说认为涉外性质的关税等间接税也包括其中。

纵观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观点,主张纯粹狭义说的学者已经基本没有了,所谓纯粹狭义说,是指既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又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商品税法。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国际税法包括涉外税法,一部分学者主张国际税法包括商品税法。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一种新的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但所涉及的税收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商品税领域只要存在国际税收协调,同样属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2]

(三)界定国际税法概念的出发点

我们这里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学观点,认为国际税法既包括涉外税法也包括商品税法。之所以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观点,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1)从实用主义的观点出发,国际税法学是研究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学科,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的问题并推动国际税法的发展与完善。而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并不仅仅局限在各国所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离开了各国的涉外税法,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根本无法解决。同样,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也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关税、增值税等商品税领域也存在国际税收问题,一样需要解决。因此,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中的法律问题,我们主张把所有与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直接相关的法律都划入国际税法的领域。

(2)从部门法划分的观点出发,一般认为,国际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中的一个子部门法,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国际税法也属于税法的一个子部门法。而且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划分,特别是国际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划分,其标准很不统一,学界也存在众多分歧,把这些分歧全部拿到国际税法领域中来看,一方面根本无法解决这些分歧,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国际税法自身理论问题的发展。所以,我们主张在这一问题上暂时不争论,而是把这些问题留待国际税法发展的实践去解决。为了不束缚国际税法的发展,我们认为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更符合国际税法发展的自身利益。

(3)关于税法,我们一直主张把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3]同样,我们也主张将国际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而不是把国际税法视为一个严格的、纯而又纯的部门法。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与概念并不是一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一个需要最后解决的问题,即把国际税法的基本问题都研究清楚以后再来解决的问题,而不是首先就给国际税法限定一个概念和范围。应当是概念符合实践的需要,而不是用概念来限定实践的范围。

(四)国际税法的定义

关于国际税法的定义,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种:(1)国际税法是调整国与国之间因跨国纳税人的所得而产生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2)国际税法是对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协调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国际法律原则、规则、规范和规章制度的总和;[5](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即各国政府从本国的整体(综合)利益出发,为协调与国际经济活动有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而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与跨国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商品)之间形成的征纳关系的国际法和

国内法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6](4)国际税法是适用于调整在跨国征税对象(即跨国所得和跨国财产)上存在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7](5)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协调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它们之间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6)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9]

根据我们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的概念,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能够体现出国际税法的两个调整对象: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与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其次,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体现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局限于直接税,还包括间接税。上述定义有的没有包括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有的没有体现商品税关系。因此,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应当是:国际税法是调整在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相关税收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0]

(五)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从发展趋势来看,国际税法总是同时对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分配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已经很难明显区分出国际税法只调整其中一种关系而不调整另一种关系。尽管从单个的国际税收法律规范来看,其调整对象的单一性仍然存在,但已显得很模糊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具体征收的每一项税收,其中既包括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的征纳关系,也涉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11]因为无论如何,国际税收条约或协定必然最终要在国家的涉外税法中体现并依据这些涉外税法才得以实施;而国家在制定或修改本国涉外税法时,也必须考虑到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条约和协定以及有关的国际税收惯例,创造本国涉外税收法制与国际税法相衔接的“轨道”,从而使本国的涉外税法不可避免地带有“国际性”的烙印。

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的内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这在于:从国际税收关系的形成来看,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出现早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的产生,后者是以前者为逻辑前提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我们在表述上总是把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放在前面。然而从关系的本质来看,尽管国家的涉外税法具有鲜明的“国际性”,但同时也是其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之一,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国内税收征纳关系并无本质不同;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则从根本上促成了国际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独立法律分支的最终形成,并成为其区别于国内税法的本质特征。

二、国际税法的性质

国际税法的性质,是指国际税法区别于其它法律领域的根本属性。关于国际税法的性质问题,学界尚没有学者深入研究。我们认为国际税法的性质是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直接相关的,国际税法的性质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以及法律渊源在法律规范上的体现。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于研究国际税法的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基本理论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事物的性质总是在一定的参照系中,在与其他相关事物的比较中体现出来的,因此,我们研究国际税法的性质也要放在一定的参照系中。根据学界讨论法律规范性质所使用比较多的参照系,我们选取了公法和私法、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等三个参照系,分别探讨国际税法在这三个参照系中的性质。

(一)公法兼私法性质

公法与私法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先提出,后来广泛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分类方法。乌尔比安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12]当时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对此问题予以系统阐述,只是企图把公共团体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与私人及其家庭方面的法律作出区别。自古罗马到中世纪的法律体系一直都是以私法为主,但17、18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的发展和中央集权国家的形成,为公法的发展和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奠定了基础。在当代,又出现了公法与私法互相渗透结合的趋势,即所谓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因此,法是否应当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以及划分标准如何确定,这些问题争论颇多,没有定论。[13]纵观这些分类标准,大体可以分为三类:(1)利益论(目的论),认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目的的法为公法,维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为私法;(2)主体论,认为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为代表公共权力的法为公法,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均为私人的法为私法;(3)服从论(权力论),认为规定国家与公民、法人之间权力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公民、法人之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14]现代法学理论认为,任何一种单一的标准都不足以明确划分公法与私法,因此,一般采用综合标准,即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凡属于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15]

国际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学界尚没有学者讨论,[16]我们认为这与学界对于国际税法概念的理解是直接相关的。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部门,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只能是纯粹的公法。[17]但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法规范的综合领域,那么,国际税法就有可能具有私法的性质。广义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方面: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分配税收利益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虽然涉及的主体是国家,涉及的利益也是公共利益,但其中所体现的平等互利的原则与私法关系有诸多类似之处,而且其所涉及的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因此,调整这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虽然在整体上属于公法,但其中蕴含有较多的私法色彩。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纯粹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就转化为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国内税法学界讨论的也比较少,但一般认为由于税法在主体上涉及到国家这一公共权力组织,在保护的利益上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具有强烈的权利服从关系色彩。因此,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税法也体现出较多的私法色彩,如课税依据私法化、税法概念范畴私法化、税收法律关系私法化、税法制度规范私化法等等。[18]综上所述,广义国际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兼具私法的性质。

(二)国际法兼国内法性质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根据法律规范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个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订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19]

关于国际税法的国际法与国内法性质与学者对国际税法的界定具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把国际税法严格界定在国际法的范围内,认为国际税法就是包含财政内容的国际公法

,[20]即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纯粹的国际法。如果认为国际税法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兼具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性质。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基本持后一种观点,即国际税法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国际法规范源于用以调整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协定;其国内法规范源于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

(三)程序法兼实体法性质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律所作的分类,一般认为,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为实体法,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或职权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为程序法。[21]

关于国际税法的程序法与实体法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税法只能采用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只包含冲突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既可以采用间接调整手段,也可以采用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既包括冲突规范也包括实体规范。[22]目前,后一种观点为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通说,即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实体法规范是指在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程序法规范是指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及其征收管理程序的规定以及用以确定不同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在形式上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前者只是将征税权划归某一方,而不象国际私法那样采用反致或转致的方法,而且,前者也不存在重叠性的冲突规范和选择性的冲突规范两个类别。[23]

「注释

[1]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2]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3]参见刘剑文、熊伟:《二十年来中国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

[4]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6]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7]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8]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9]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0]需要强调的是,这里说的是“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而并不是强调最正确或最科学的国际税法定义,也不强调是唯一正确的定义,主张其他国际税法概念的学者,也有最适合于他们的定义。

[11]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15页。

[12]参见朱景文:《比较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页。

[13]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14]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2页;程信和:《公法、私法与经济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15]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16]严格来讲,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不适用于国际法的,但我们所研究的国际税法并不仅仅包括国际法,而且包括国内法,因此,我们对于国际税法性质的讨论准用国内法的讨论模式,并把国际法在整体上归入公法,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公法不同于国内法意义上的公法。

[17]其实,国际法也有私法的性质,正如著名法哲学家凯尔森所言,国际法通常归入公法领域,但它几乎毫无例外地符合自治的原则,而自治的原则正是私法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18]参见刘剑文、熊伟:《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趋势》,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19]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20]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21]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涉外经济论文篇8

关键词: 涉外股权转让;国际避税;东亚经济与合作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4)12-0039-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12.08

一、前言

在全球化浪潮下,东亚经济快速发展,各国相互依存关系加强,经济规模达到了与美欧三分天下的程度。为迎接经济全球化和区域集团化的挑战,东亚各国必须联合起来发展。本文将股权转让的分支――涉外股权转让,与国际避税结合起来探讨涉外股权转让在东亚合作中的影响作用及应如何引导企业进行股权转让来更好的为东亚经济发展和顺利合作做贡献。

二、研究现状及含义界定

(一)相关研究现状

现阶段各国对于避税问题的管理大都停留在事后追究的阶段,对于交易前规范和监督仍有很大的工作要做。加拿大税法教授李金艳和刘春宝(2005)研究了境外投资者的税收安排[1]。蒋健与朱敏(2008)对中国这一领域的避税现状做了实证研究[2]。王星辰(2010)认为2009年金融危机肆虐导致全球并购市场成交大幅萎缩,但中国表现仍可谓一枝独秀,对外投资实现正增长,在2010年,在政府的明确支持下,中国海外投资步伐将明确加快[3]。崔志刚、贺晓翊(2012)指出,涉外股权转让纠纷因具有涉外因素而属于涉外商事案例的集中管辖范畴,而纠纷的裁判结果直接影响到我国在国际上的东道国形象,而合理通畅的股权转让能有效地存进公司筹资和资本流通,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实现股东投资的目的[4]。东亚经济的合作与发展离不开企业和投资,为了使整个区域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因此对其中的涉外股权转让的监督和管理也是必不可少的。

(二)界定涉外股权转让范围

本文对涉外股权转让划分为四个层次:1.股权的内部转让。跨国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会造成股权转让的涉外性,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关联公司之间股权的转让即是涉外股权转让。2.股权的外部转让。有关股权的跨境转让使得股权转让具有涉外性。股权转让的主体,即出让方和受让方,其中受让方必须是出让方所在国境外的个人或在境外其他国家登记注册的企业组织。3.跨境资产收购。很多学者把资产收购和股权转让明显界定开来,由于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涉外股权,其跨境资产是其中占比很大也很重要的一部分,所以本文把跨境收购包括在内。4.外商直接投资。这是涉外股权转让的例外形式,因为它涉及到的被转让股权是起于零的,由于转让后占有股权且在当今经济发展中起到很大推动作用,所以也是本文考虑的范畴。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包含的涉外股权广度较大,下文若无具体说明,所用到的术语就以“涉外股权”出。

三、涉外股权转让与东亚经济发展的关系

(一)东亚各国政府放手开展股权投资

东亚各国加入WTO后各国外资企业规模及数量不断攀升,近年来随着外资企业的发展和出资方母国的需要,重组交易日益频繁。而伴随着市场准入领域的放宽和投资硬件环境的改善,股权转让已成为各国外资企业重组交易中最频繁的类型。

为了确保股权转让的真正实现,一方面需要逾越股权转让的障碍,另一方面需要立法的完善。比如说受让方需满足自身企业的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才能对外长期投资,这是对合营企业的保护,因为企业运营需要足够的资金,如果没有足够的资金,就不能确保企业的正常运作。

东亚各国逾越法律障碍并且讨论建立完善立法以实现股权转让,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股东合法的、有利于企业发展的、有利于开放市场吸收外资的、增加产品竞争力的股权转让的实现;其次随着各国市场的开放,外资企业的增加,内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内企业在一国境内享受同等国民待遇,消除差别待遇政策,使得股权转让的程序更加规范,股权转让的实现更具有现实意义;然后是各国的政策不同,需要统一法律制度的口径,保持立法、执法的一致性,促使股权转让的在更加广泛的领域进展的更加顺利;最后由于东亚国家与欧美的联系日益紧密,在贸易、投资、金融及产业结构分工等方面都不断加强了与区外的联系,合作的要求与必要性日益增强[5]。东亚作为与美欧相媲美的第三大经济体,为保持发展速度和质量,需要加强国与国之间的合作交流,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政府政策,广泛吸收投资者,增加投资者对东亚经济的信息。

(二)股权转让对东亚经济发展的意义

1.股权转让是股权重组最频繁的行为

首先,股权转让有利于保持企业的活力和知名度,能使有能力和资金的股东真正管理和监督企业的发展和利润问题。在大企业家的名誉影响下也能提升企业产品的品牌效果。其次,按照法律条件和程序进行股权转让能避免股东的独裁垄断,是企业、企业家、企业产品和服务处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利于市场的安定有序运行。再次,对于涉外转让不仅在更大的范围内打响了产品和服务的旗号,也有利于境内外两国国民的交流和政府间的合作;而且,在金融机构股权分配上,各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服务领域,有利于金融服务机构治理结构的改善和竞争机制的完善,提升金融服务行业的活力。

2.股权转让效率高,能促进产业结构的升级。

一方面股权转让能以较快的速度取得大额股份,尤其是在企业经营不景气但有发展前景的时刻或原股东急需资金不得不转卖股份的时候。另一方面,能够优化市场,引导资金流向更具有成长性的企业,一个企业发展潜力越大越能赢得股东的青睐。

四、涉外股权转让中的国际避税问题的利弊比较

涉外资本股权转让比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更具有隐蔽性和虚假性,由于涉及到境外机构甚至其他政府的操作和利益,使得对涉外股权转让行为的监督、跟踪增加了难度。股权收购作为一种典型的企业重组形式,被越来越多的纳税人借用来作为避税工具,滥用股权收购实施避税的行为随处可见。尤其当企业有意隐瞒收益,造成税企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会对本国的税收收入带来很大的损失。

(一)涉外股权转让中国际避税的弊端

国际避税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以下就以典型的案例①“国税函[2009]698号@重庆案――关于境外间接股权转让的反避税”来阐述涉外股权转让中国际避税的过程及启示。2008年5月,渝中区国税局两路口税务所通过合同登记备案发现重庆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新加坡B公司将其在新加坡设立的全资控股公司C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重庆A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338万元,股权转让收益900多万元。结构如图3。

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C是新加坡的一家公司,表面上看股权转让交易并未涉及重庆合资公司股权的任何直接转让,即无需在中国缴纳预提所得税。要注意的是,目标公司C除了在转让时持有重庆合资公司31.6%的股权外,没有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也就是说,转让方新加坡公司B转让目标公司的交易其本质是转让重庆合资公司A的股权,新加坡控股公司C的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中国有权对转让方新加坡公司B的股权转让所得征税。2008年10月重庆国税按照上述结论对转让所得作出了处理:转让方新加坡公司B根据股权转让所得向重庆国税补交98万人民币(约合14.5万美元)的预提所得税。

在上述案例中,很容易知道C公司作为B公司的受控公司应该将所得利润上缴到新加坡母公司,即有义务向新加坡政府缴税。而我们也容易忽略C公司的收益来自中国,考虑到重复征税,却忽略了案例的本质是股权转让,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中国有权对转让方新加坡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征税。案例通过立案审理的途径来处理避税,不仅给政府带来财政损失,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也给政府人员带来复杂的工作任务并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鉴于此,在涉外股权转让中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涉外业务企业都要从中吸取教训并总结经验。

事实上,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股权转让也成为越来越受欢迎的经济形式,其中的国际避税问题也带来了更多形式的麻烦,如造成国际资本的不正常转移。以避税形式导致一国税收收入减少而另一国经济利益增大,不利于国与国之间的信任和合作,甚至影响政治外交;还有对投资环境产生不良影响。低成本的股权转让使得其他竞争股权的股东处于劣势地位,反而淘汰了真正拥有竞争实力的企业,造成市场混乱局面,优劣难分,进而使整体经济很难进步,进入无法与美欧经济相抗衡的局面。

(三)涉外股权转让中国际避税优势

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国际避税虽损害了国家税收收入和其他竞争企业的利益,但进行避税的公司却从中得到了很大好处,促进东亚各国的进步一合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产生正的外部效应

股权转让过程中进行避税的企业拥有了额外的资金,如果进行再投资,比如进行高风险、高回报的项目投资,或者投入到科研开发中,就自然产生了外部效应。

前者快速增长的投资能够带来双重收益,一方面是资金提供方的回报率的收益,另一方面是接受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增大、技术进步所产生的收益。后者进行科研开发首先尝到好处的本企业,根据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和技术的普及,产业内企业都逐次得到因技术进步而来的好处。再者,作为产业链上的一员,当某企业发展迅速必定导致该产业结点发展进步(不论来自技术的扩散还是由于竞争而淘汰劣者),快速稳定的发展又会需要前向关联产业提供大量的产品和服务和向后向关联企业提供大量廉价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从而很顺利的带动整个产业链的前进。

2.在信任基础上进一步合作

进行国际避税时,首先说涉外股权转让的出受让方之间的交易本身就是一次跨境合作。由于东亚各国经济发展、资源结构在很多方面都是互补的,我们应充分利用互补性以实现互惠。通过合理的节税手段,使得各企业的流动资金都有剩余,此时是进行风险投资还是进行科研研究或者只进口昂贵的高技术和高质量设备,这需要根据自身的发展水平和能力进行选择。这不仅是一个独自选择的过程更是合作的开端。

五、结论及启示

随着东亚经济的发展,各国之间的合作显得越来越重要,尤其近几年的资本渗入如此广泛,积极广泛的合作合资企业为东道国和所在国经济的发展和区域合作起到了很好的带动作用,然而东亚经济体在走向合作的过程中,由于单个国家市场体系下的经济发展很容易让个别人或组织钻法律的漏洞,进行不合法的国际避税,这不仅给本国市场环境的安定和团结带来很大的困扰,也不利于东亚合作的顺利进展[6]。这就需要政府干预和国家间的共同合作,不仅体现在立法和监督上,必要时需要以独立法人的身份来调控各部分股权的分配,以维持社会的公正平等性。

首先,在详细了解和认识各国有关股权转让的立法和程序的基础上,认真分析程序和立法的不同之处,增加东亚国家之间的交流和合作,进行探讨和协商,尽最大可能使得各国立法的统一性和监管制度的一致性,维持合理统一的税收原则,从而限制不法企业利用各国的税法漏洞来进行国际间的避税活动。达成各国政府法律法制度的共识,并引导企业从不正当避税走向合理的节税,鼓励节约成本的宣传活动,普及税收筹划知识,让各国各企业都能很好的节约资源,通过共同努力实现的资源的最优配置。

其次,为实现东亚市场经济的一体化,应该取消国与国之间贸易和生产要素流通的各种限制,鼓励股权的转让实施和发展,使涉外股权转让进入内部化,不受到各种歧视或额外的限制;降低特权对生产力的束缚作用,使得企业间可以实现优胜劣汰,也使得资源(劳动力、资本、技术、自然资源等)能够向更有效率的企业集中。这可能不适合所得东亚国家,但就整体利益而言,有利于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这就需要各国进一步深入改革。

最后,有重组计划的企业应深入了解主管税务机关对股权定价问题的看法及立场,以及可能采用的经济分析方法,以主动管理资产重组中牵涉的股权转让潜在税务风险。在进行合理筹划以及进行有关的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企业应及时向专业咨询机构寻求意见,以制订有效的转让策略,计算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价格,以减少受到反避税调查的风险。在维持企业自身正常经营的基础上,为实现大的经济效益,加强实现企业间的合作,再经过政府的支持,以达到东亚国家间的经济合作。

为实现上述东亚经济的高度发展与合作状态,东亚国家政府需要积极鼓励涉外股权转让的发生发展,并为其发生提供良好的政治环境和社会文化氛围,把促进东亚区域经济体的形成和稳定发展作为国家发展的一项指标任务,随时随地为东亚经济的进一步合作去努力。与此同时,东亚各国政府也必须保证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各种行为的合理合法性,只有运用正当的手段获得利益才能保证利益的源源不断。通过各国政府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制裁和监督不合法的股权转让行为,在此基础上并积极引导各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东亚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合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李金艳,刘春宝.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税收问题与税收法定主义和税法解释原则[J].涉外税务,2005 (5).

[2]蒋健,朱敏.股权转让境外交易避税案例点评[J].涉外税务,2008(3): 54-58.

[3]王星辰. 2010我国对外投资的发展前景[J].市场周刊,2010(3).

[4]崔志伟,贺晓翊.关于审理涉外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思考[J].人民司法,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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