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犯罪心理学论文8篇

时间:2022-05-21 04:24:38

犯罪心理学论文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1

一、旧中国的犯罪学及学者的犯罪研究状况

中华民族是一个具有几千年文明史的伟大民族,在漫长的发展进程中,有许多家、思想家、家注意过犯罪这一,并且对犯罪原因和犯罪治理问题进行过探讨与思考,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如管仲的“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1],韩非的“人民众而货财寡,事力劳而供养薄,故民争”[2],孔子的“君子有三戒”[3],班固的“防患于未然”[4],荀悦的“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5],等等,均从不同角度论述了犯罪与发展的关系、犯罪与人口增长的关系、犯罪种类与年龄的关系以及犯罪预防的重要性等问题。但是,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他们的观点没能形成体系,尚未形成一门学科,只能称之为有关犯罪问题的观点或思想。

(一)旧中国犯罪学的创立及其特点

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给中国走向化设置了无数的障碍,使得与社会科学均难以得到迅速的发展。面对中国国势衰微,落后挨打的局面,一批追求先进思想的志士仁人,从20世纪初开始,走出国门,向日本、欧美发达国家寻找社会革命与自然科学的发展道路,以求拯救苦难的中国,使其走上现代化之路。他们向国人广泛地介绍了西方政治、法学理论、哲学、以及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等等方面的知识,促进了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在中国的创立与发展。正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犯罪学从西方传播过来,并在中国发展起来,形成一门独立的学科。因此,20世纪前半期,不仅欧美、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犯罪学研究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而且中国的犯罪学研究也有了一定的进展。

具体说来,旧中国的犯罪学研究有以下几个特点:

1、从翻译外国著作到自己著书立说

旧中国的犯罪学研究,发端于一些学者对于西方犯罪学成果的介绍与研究。他们首先翻译了一些外国犯罪学方面的著作,其所涉及的范围,不仅包括意大利、法国、美国等欧美国家的著作,而且对日本在犯罪学研究领域的成果也作了相当多的介绍。如,1922年刘麟生翻译了犯罪学创始人龙勃罗梭的《犯罪人论》(旧译《朗伯罗梭氏犯罪学》),并先后四次出版。陈大齐翻译了法国犯罪心家马勃的《审判心理学大意》。1927年张廷健翻译了日本犯罪学家寺田精一的《犯罪心理学》,1929年郑玑翻译了日本犯罪学家胜水淳行的《犯罪社会学》。1932年,吴景鸿在翻译日本寺田精一《犯罪心理学》的基础上,增加了自己新的见解和研究成果,拓展了原书仅限于犯罪心理学的,提出了社会因素对犯罪发生的重要作用,出版了由其译述的《犯罪心理学》一书。许桂庭于1936年翻译了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的著作《实证派犯罪学》。

查良鉴翻译的美国犯罪学家齐林的名著《犯罪学与刑罚学》,于1937年和1938年两次被列入“汉译世界名著”。该书的翻译与出版,对于系统地研究刑罚制度与犯罪改造的关系有着启发性的作用。

在翻译、出版外国犯罪学专著的基础上,旧中国犯罪学者开始利用外国的理论研究当时中国的犯罪问题。并撰写和出版了一批犯罪学专著与教材。如李剑华的《犯罪学》、鲍如为的《犯罪学概论》、陈文藻的《犯罪学》、许鹏飞的《犯罪学大纲》、王克继的《犯罪学》、谭友谷的《经济与犯罪》、孙雄的《犯罪学研究》、韦端民的《犯罪浅说》等,均在30年代先后出版。40年代则有重庆国民党宪兵学校的《犯罪学教程》、李时雨的《预防的理论与实际》、余天民的《刑法与犯罪研究》、刘仰之的《犯罪学大纲》等著作出版。

在众多的犯罪学者及其著作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著名社会学家、犯罪学家严景耀先生及其著作《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严景耀(1905—1976)中国现代著名的社会学家、犯罪学家和法学家。浙江省余姚人。1928年毕业于燕京大学,1934年获美国芝加哥大学博士学位(犯罪学)。1935年回国后,任燕京大学社会学系教授,主讲犯罪学。1946年参加发起成立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历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二、三届代表,并任北京大学、北京政法学院教授。著有《北平犯罪之社会》(1928年)、《中国监狱问世》(1929年)、《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等著作与论文。《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是严景耀1934年在美国芝加哥大学攻读博士期间撰写的毕业论文。尽管该书直至1986年才由金陵女子文理学院社会学家吴祯教授译成中文,北京大学出版社于同年出版,但是其在犯罪学研究中的重要意义一直为人们所重视和推崇。本书篇幅不长,但内容极为丰富,涉及到犯罪学基本理论、中国的犯罪统计、犯罪类型、犯罪的原因及其预防措施等。将这本书的内容加以规纳,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第一,研究犯罪问题的重要意义;第二,犯罪发生的原因;第三,如何预防犯罪。在这三部分内容的讨论中,严景耀先生提出了自己独特的看法。他坚持把对犯罪问题的研究置于相应的文化背景之中,认为社会变迁造成文化冲突和文化失调,而文化失调中最主要的则是文化的失调。因此严先生在本书的开头便明确指出:“犯罪不是别的,不过是文化的一个侧面,而且因文化的变化而发生异变。”[6]他指出,一个人从一出生便面临着一个具有传统文化环境和确定的行为规则的社会,他作为所在的集体文化的组成成员,只有逐步地认识和适应这种集体文化,才能更好地在社会上生存和发展;就个人而言,任何人均无法改变这种状况。严先生强调:对于犯罪的理解只能从产生犯罪的文化传统来考虑才能得到解释。从文化的角度来研究犯罪问题的目的,是透过犯罪的表面现象探索犯罪者的冲动同环境的有效刺激之间的内在联系,并揭示犯罪者因社会条件的改变而产生的行为的变化。对于犯罪者的研究,不仅要揭示出他所生活的社会环境的各个方面,而且要揭示出他所遇到的文化问题,因为犯罪与发生犯罪的社会环境是互相关联的。严先生在本书中提出了一系列有关犯罪与社会变迁、犯罪与文化等问题之间关系的结论性意见。他指出:犯罪行为是在突然和迅猛的社会变迁中发生的,是在对新的社会环境失去适应能力的情况下发生的,是在传统形式被破坏的情况下发生的;有些犯罪则反映出中国旧传统与新法律的矛盾。在讨论如何预防犯罪时,严先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预防犯罪需要对文化的各个方面作透彻和勇敢的再检验,对于社会上政治和经济生活的迅速变化,应以不停顿的与之相适应的观点来考察。人类要努力争取减少与变化着的文化需求之间的矛盾与不稳定,以免使人们在社会变迁面前因难以适应而变得无能为力。如果把犯罪看作是与文化冲突不协调的症状,因而寻求其发生的原因和过程,并重新修改制度中的一些规章条文,以求人们加以适应,则犯罪的预防是可能的。

可见,严景耀先生的研究开拓了早期中国法律文化研究的领域,成为中国法律文化研究的先行者。他所阐述的一些观点,在今天仍是珍贵的思想财富,对今日中国的犯罪研究乃至法律文化的研究都有着重要的价值。

严景耀先生之所以取得这样大的成就,与其严谨求实、注重实践的踏实学风密不可分。雷洁琼教授在本书的序言中谈到,严先生很早就开始研究犯罪问题,面对众多的研究犯罪学的外国书籍和资料,而有关中国犯罪问题的研究既缺乏专著书籍,又无可靠资料借以参考的情况,他志愿去北京的监狱当“犯人”,以求掌握第一手资料。随后,他在任教期间,又带领学生对中国20多个城市的犯罪情况进行了调查,收集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7]严先生这种为了研究问题,探索真理,不惜亲尝铁窗风味的献身精神和深入实际的治学态度,很值得后继的学者们。

另外,本书的立场观点也是公正、进步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受政治压力和认识的局限,有不少犯罪学研究者受西方社会学、犯罪学和国民党法律观点的,总是把犯罪者看成“乱民”,总是想在他们身上找出生理或心理存在的变态或缺陷,并将此作为犯罪的原因。这样做的后果,无形中为国民党反动的法西斯统治所造成的灾难开脱了罪责。而严先生的研究克服了的局限性,他清醒地看到许多善良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被迫走上了所谓“犯罪”的道路,并深刻地剖析了其中的原因。严先生论述:“盗亦有道,官逼民反,官匪之害甚于盗匪的观点都是很正确的。”[8]他在本书中热情地赞扬了共产党员、爱国者的英勇斗争,揭露了国民党把人民群众当罪犯,进行囚禁、拷打、枪杀的种种罪行。的确,在30年代国民党的高压之下,一个社会学者和犯罪学者能够写出这样的著作是难能可贵的。因此,这本书虽然写于60年以前,今天读来仍不觉得陈旧。相反地,严景耀先生的进步观点及其运用的科学的,他对犯罪原因及犯罪防治对策的分析以及他的关于犯罪与社会变迁之间关系的理论等等,对于我们今天进行犯罪问题的研究仍有启迪作用,尤其在研究当前我国向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的犯罪问题有很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严景耀先生的《中国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是20世纪最有影响的犯罪学著作之一。

2、犯罪学研究涉及面广,以广义犯罪学为主导就犯罪学的研究范围而言,大体上可以分为广义犯罪学与狭义犯罪学。狭义犯罪学着重于研究犯罪原因与犯罪现象,而广义犯罪学除了研究犯罪原因、犯罪现象外,还要研究犯罪对策。从旧中国犯罪学的著作看,其涉及的内容极为广泛,绝大多数属于广义犯罪学的范畴。

旧中国犯罪学研究的涉及面极广。就学科领域而言,涉及到政治学、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统计学、心理学、生理学以及精神病学等方面;就犯罪学派别而言,涉及到了犯罪人类学派、犯罪社会学派、犯罪心理学派等不同派别的观点。学者们综合运用多种学科的知识,对犯罪原因、犯罪对象、犯罪对策等进行了系统的论述。

在犯罪原因研究中,中国学者以西方理论为基础,结合自己的研究成果,比较详细地探讨了中国当时情况下的犯罪原因问题。如刘仰之的《犯罪学大纲》(1946年),即对构成犯罪的社会环境原因、自然环境原因、个人原因进行了研究。在构成犯罪的社会环境原因方面,他对贫穷与犯罪、失业与犯罪、政治与犯罪、家庭与犯罪、酗酒与犯罪、与犯罪、职业与犯罪、人口与犯罪、烟毒与犯罪、奸淫与犯罪共11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全面的理论分析与实证研究。

在构成犯罪的自然环境原因方面,作者认为气候、地域、灾荒等自然因素都与犯罪发生存在着联系,并对气候与犯罪、地域与犯罪、灾荒与犯罪三个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讨论。在构成犯罪的个人原因方面,作者主要对年龄与犯罪、性别与犯罪、遗传与犯罪、病理与犯罪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与研究。作者指出,人的生理、心理与病理因素均与犯罪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其他学者,如李剑华、孙雄、余天民等人也或多或少地对社会原因、自然原因以及个人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作了阐述。当然,他们不懂得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没有认识到社会发展的真正动力问题与犯罪产生的科学原因。尽管有些学者注意到了经济对犯罪的影响,但是他们仅把经济因素作为社会原因的一个方面。同样,在讨论社会原因、自然原因与个人原因对犯罪的影响时,他们也仅仅满足于罗列各种因素,而不懂得分析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及这种关联性对犯罪的不同影响。这种历史与认识的局限性使得旧中国犯罪学只能在某些具体方面,如犯罪心理学、刑事政策学以及具体的治标性防范措施上认识与理解犯罪学的使命,而无法使中国犯罪学走上全面的科学的发展之路。从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正确的世界观与方法论对于社会科学发展的重大指导意义。

在对旧中国的犯罪现象的研究过程中,犯罪学者们运用了统计学的理论和方法及比较研究的方法,以西方犯罪学理论为基础,开展对中国犯罪问题的研究。如刘仰之在其《犯罪学大纲》的“中国的犯罪现象”一章中,介绍和描述了中国40年代的犯罪状况、犯罪人的年龄与性别、犯罪人的职业与资产、犯罪人的程度与家庭状况等内容,并对此进行了分析与研究。这种研究方法对后来的犯罪学研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犯罪的防治问题上,旧中国犯罪学家考虑了种种方案,他们提出刑罚方法、经济救助方法、教育方法、改良监狱制度与改良刑事政策等方法防治犯罪。例如,李剑华在其所著的《犯罪学》一书中提出,犯罪的救治分为根本救治和救治两方面:根本救治包括私有财产制度的废止和自业竞争的废止两个方面;目前救治包括刑罚和社会事业两方面。在刑罚手段里,李剑华讨论了旧中国刑法里各种刑罚的作用和缺陷;在社会事业方面,李剑华提出了发展贫民救济事业、流浪人救济事业、失业救济事业、教育事业、卖淫救济事业、住宅改良事业、出狱人救济事业等来救治犯罪问题。郭卫在《(最新)刑事政策学》一书中指出,犯罪之防压,需要以刑事政策加以解决,并讨论了如何以刑罚防止犯罪的发生,以及刑事法规制定和运用的方法。当然,由于历史和社会的局限,犯罪学家们不能提出关于犯罪问题的科学的、合理的解决方案,而只能在具体的治标措施上打转转。

3、旧中国犯罪学受西方影响极深

如前所述,自清朝末年以来,西方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不断地传入中国,犯罪学的学科体系建设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发展完善起来的。旧中国犯罪学家不仅受西方犯罪学的影响,而且在指导思想上受国民党反动政府的箝制和羁绊以及其文化专制政策的高压,因而不能以正确科学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来指导犯罪学的研究,这就使旧中国的犯罪学打上了深深的西方犯罪学的烙印。

在犯罪的定义问题上,他们不懂得用阶级的观点、历史的观点进行分析。绝大多数学者认为,“犯罪人”就是“乱民”,是破坏社会安宁秩序的人,而犯罪行为就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应该加以惩罚。这些观点,同西方资产阶级犯罪学将犯罪作为对社会的危害、对文化的反抗与对人类的威胁同出一辙。他们认识的最根本的出发点就是不愿或不敢承认犯罪的阶级性问题,而只愿或只能就事论事地讨论犯罪定义问题。

在犯罪问题研究过程中,除了极少数学者,如严景耀、刘仰之亲自调查搜集犯罪统计资料外,绝大多数学者都直接采用译自西方或日本的犯罪统计资料加以论证,而对于这些资料是否符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则在所不问。如李剑华的《犯罪学》一书,除作者自己搜集的十几份调查资料外,其余均摘自日本犯罪学家胜水淳行的《犯罪社会学》中关于日本犯罪情况的统计资料。郭卫《(最新)刑事政策学》中所引用的资料均摘自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的统计资料。

在犯罪原因讨论中,旧中国犯罪学家们也采取了照搬西方国家犯罪学理论的方法,用西方犯罪人类学、犯罪社会学和犯罪心理学的理论对中国的犯罪原因问题加以研究。可以想见,没有适合本国实际情况的犯罪学理论,对本国实际犯罪情况的研究就很难得出正确的结论。事实上也正是如此。中国人口众多,经济发展情况和各地自然、人文状况相差很大,各地的犯罪情况相异也很大。另外,同外国相比,则国与国之间差异更大。犯罪学者们置这种情况于不顾,生搬硬套西方犯罪学理论,实际上阻碍了中国犯罪学的发展,而且对中国的犯罪的治理也毫无意义。

在西方犯罪学的犯罪防治论中,没有主次,眉毛胡子一把抓,犯罪学家们把自认为一切同犯罪有关的事实都拿过来作为对付犯罪的手段。旧中国的犯罪学家们也是如此。正如前面我们提到的那样,他们不懂得用辩证唯物主义的矛盾论对问题加以分析,不懂得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不懂得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也不懂得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因此,他们不会利用“两点论”和“重点论”来分析和解决犯罪对策问题。他们把一切同犯罪有关的因素加以罗列,不分主次,把关于社会各方面的问题、个人的问题全部作为解决对象,一股脑地提出来作为解决犯罪问题的方案;而不明白抓住主要问题。

(二)旧中国的犯罪学教育

从犯罪学传入中国时起,它就逐渐成为中国大学中的正式课程。李剑华在其《

犯罪学》的序言中就谈到,这本书是他在上海法科大学和复旦大学讲授犯罪学和犯罪社会学的讲义基础上加以充实后出版的。他还指出,犯罪学在当时(指二、三十年代)已经成为各法学院校、各校法律系的课程,在全国范围内也是如此。[9]在旧中国出版的中国犯罪学家的犯罪学著作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以讲义的形式出现的,如李剑华的《犯罪学》、许鹏飞的《犯罪学大纲》、谭友谷的《经济与犯罪》(浙江警官学校教材)、重庆国民党宪兵学校的《犯罪学教程》、刘仰之为国民党中央警官学校编写的《犯罪研究讲义》、郭卫为该校编写的讲义《犯罪研究资料》、张定夫编述的《刑事政策学大纲》(上海法学院讲义)等。

在严景耀先生的《中国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中译本序言中,雷洁琼教授写到,严先生从1927年在燕京大学学习期间就开始研究犯罪问题,他选修了“犯罪学和刑罚学”的课程。这一课程的教授是当时监狱改进委员会的主席。[10]雷洁琼教授在序言中还写到:“1928年~1930年他在燕京大学执教期间,在前中央研究院社会科学所的赞助下,带领学生对20个城市的犯罪情况进行调查,收集各种犯罪类型300多个,并从12个省的监狱记录中抄编了一些统计资料。”[11]可见,当时的犯罪学教育不仅重视理论学习,而且还注重实际调查。

旧中国犯罪学教育是同旧中国犯罪学发展分不开的,其课程内容完全由当时犯罪学理论发展的水平而定。由于旧中国犯罪学的成果所限,在校学生接受的犯罪学教育的程度也是可想可知的。总之,由于旧中国战乱频仍,天灾人祸,再加上国民党反动派的高压政策与对进步思想的摧残,旧中国的犯罪学理论与犯罪学教育走的是一条曲折的发展道路。

我们认为,旧中国犯罪学的意义,首先是开创了这一学科,并奠定了其在中国社会科学中的地位。在历经了翻译、自己动手写作、讲授犯罪学课程的若干阶段之后,中国犯罪学有了一定的发展。尽管由于历史条件和认识条件的限制,犯罪学家们的研究成果打上了时代和西方学说的烙印,但毕竟说明犯罪学已经在旧中国有了一席之地。其次,旧中国犯罪学家在犯罪心理学和具体的对策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再次,他们在犯罪学教学方面所取得的经验对我们今天仍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总之,正确认识旧中国犯罪学并对其成就与缺陷进行研究,对我们今后继续搞好犯罪学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台湾地区的犯罪学研究

1949年之后,随着台湾地区经济的发展,文化教育事业也获得

了相应的发展。但是,台湾地区的法学研究与教育,却一直偏重于现行法律。就刑事法学而言,出版了不同版本的《刑法总论》、《刑法通论》、《刑法原理》、《刑法特论》以及《刑法各论》等,而对于现行刑法以外的法律科学研究,则不太重视。在法学教育中,虽设有犯罪学课程,但仅被列为选修课程,特别是在国家高等的科目中,不设犯罪学课程,因此,犯罪学自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再加上社会环境、决策者不予重视等等方面的原因,使得一门在国际上已有一百多年历史的犯罪学,在台湾专门从事研究的人员寥寥无几,因而难以建立其严谨的理论体系,难以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但是,台湾仍有一些学者,鉴于台湾地区犯罪问题的严重,致力于犯罪学方面的研究,出版了一些犯罪学方面的著作。如,蔡墩铭著《犯罪心理学》,谢瑞智著《中外刑事政策之比较研究》,周冶平著《犯罪学概论》,林山田著《犯罪学》,张甘妹著《犯罪学原论》,杨士隆、林健等合著《犯罪矫治:问题与对策》,周震欧著《犯罪心理学》,沈银和著《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许春金著《犯罪学》等。

台湾地区的犯罪学,具有如下特点:

1、台湾地区的犯罪学研究受西方和日本犯罪学的思想影响颇深,无论在犯罪学的理论研究上,还是在方法论的研究上,都没有摆脱西方犯罪学研究的模式。台湾学者自己也承认这一点,如张甘妹在其所著的《犯罪学原论》的“自序”中写到:“我国有关犯罪学的专书甚少,且其内容多仅介绍外国的犯罪现象而少本国的资料”[12]

台湾的有关犯罪学的著作中,都以很大的篇幅介绍了外国犯罪学的理论。如周震欧的《犯罪心理学》一书,专门以一章介绍了国外的犯罪古典学派、犯罪人类学派、犯罪生理学派、犯罪心理学派、犯罪社会学派以及国外的犯罪心理学方面的研究成果。林山田的《犯罪学》,也介绍了大量的西方犯罪学理论,如犯罪生理学派的内分泌失调与犯罪、XYY性染色体异常与犯罪;犯罪心理学派的心理分析论、心理病态人格与犯罪;犯罪社会学派的无规范理论、紧张理论、标签理论和社会主义的犯罪学理论等等。张甘妹在《犯罪学原论》中介绍了国外的犯罪学理论,尤其介绍了六种犯罪预测方法,如伯吉斯的再犯预测法、葛鲁克的再犯预测法、希德再犯预测法、欧林的再犯预测法、胡雷的少年累犯预测法与葛鲁克的少年非行早期预测法等。许春金则在其所著《犯罪学》的“犯罪与预防”一章中,大量引用了美国纽约市、加利福尼亚州等地的犯罪统计资料,并引述了达弗拉(Duffala)、罗伯特·萨姆萨(Robert Sampson)、克林纳(Chinard)以及斯塔克(Stack)等人的研究成果和理论;但是,对台湾地区的预防情况的介绍则少之又少。

应该说,介绍国外的犯罪学理论,对于开拓学者和研究者的思路,拓展台湾地区犯罪学研究的内容,还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是,不问根本情况是否合适,也不管台湾地区与国外的差异,一味生搬硬套国外的犯罪学理论,其结果只会阻碍台湾犯罪学的进一步发展。

2、台湾学者在犯罪学的基本概念、方法论、犯罪心理学、少年司法等方面的研究中,取得了一些成绩。

林山田在其所著《犯罪学》中,提出了台湾学者关于犯罪学的权威性定义:“所谓犯罪学是研究犯罪现象与犯罪人的科际整合的经验科学。一方面,它描述整体犯罪现象以及各种犯罪类型的犯罪现象,分析探索形成这些犯罪现象的社会基因;另一方面,它研究犯罪人,分析探讨一切与形成犯罪有关的个人与环境因素,以建立解释犯罪现象或犯罪成因的犯罪学理论。并能对于犯罪的抗制与预防问题,提出有效的具体建议,以作为制订刑事政策的依据。”[13]在犯罪预测问题上,林山田认为:“犯罪预测是对于犯罪发生的预告,它

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集体预测,一种是个别预测。集体预测是对于特定人口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的犯罪率的预估;个别预测则是针对特定个人犯罪可能性的预估。”[14]台湾学者在犯罪心理学研究中,取得了一定成就。蔡墩铭在其所著的《犯罪心理学》(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79年版)中,讨论了犯罪心理学的目的、功用,犯罪心理学与普通心理学、犯罪学、刑法学的关系,犯罪心理学的体系。并分章介绍了犯罪与犯人、犯人之反社会性、犯人之类型等方面的问题。着重讨论了犯罪原因方面心理因素与经济因素对犯罪发生的影响,并对犯罪的主观心态,如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心态进行了讨论。周震欧在其所著的《犯罪心理学》中,讨论了犯罪心理学的概念、犯罪心理学的研究范围等问题。作者还分章讨论了犯罪的心理动力因素、心智缺陷与犯罪心理、精神病与犯罪心理、精神官能症与犯罪心理、精神病态人格与犯罪心理、性变态行为犯罪心理、酗酒与犯罪心理、烟毒与犯罪心理几个方面的问题,并在后面提出了“犯罪心理科学的诊断与矫治”和“审讯心理”的问题。

这两本书研究内容都较为专深,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

此外,杨士隆、林健阳在《犯罪矫治:问题与对策》中,讨论了再犯预测与矫治对策、少年犯之处遇与对策等问题。沈银和在《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一书中,对台湾地区与德国少年司法制度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对台湾地区的少年司法理论与实践有很大的推

动作用。

二、新中国犯罪学的创立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领导全国人民进行了轰轰烈烈的社会主义革命,进行了“镇压反革命”、“肃反”、“三反五反”等一系列政治运动;同时在政法工作中加强了刑事立法、司

法工作。在建国初期的历史背景之下,由于阶级斗争和犯罪形势紧密联系,加强刑事法学的学科建设就成为当务之急,犯罪研究也就应运而生。当时的研究者结合我国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方面的经验,进行了针对犯罪现象、犯罪特点与犯罪原因方面的讨论,并将一些被实践证明为有效的经验加以科学的概括总结,上升为理论。但是,当时犯罪学并没有成为一门独立学科,有关的研究被包含在不同的学科之中:如,犯罪现象与犯罪原因被归入刑法学之中,犯罪的主观原因与特殊预防归在监狱法学之中,而犯罪的社会预防则被包括在刑事侦查学之中。但是这些研究很不系统。从50年代中期以来,在“左”的思想指导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之下,再加上受到前苏联对犯罪学、社会学等所采取的否定、取消主义的影响,认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可以消灭犯罪这一现象,就使得犯罪学研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发展。随后,随着极左思潮的横行以及“文化大革命”的干扰、破坏,中国的犯罪学研究同其他法律学科一样,不仅没有发展、前进,反而停滞、倒退。建国30年之内,我国没有一个专门的犯罪研究机构,也

没有开设犯罪学课程,使得这一在国际上有100多年历史、在旧中国已有一定发展的学科,在新中国竟无一席之地。

(一)新中国犯罪学的创立

新中国犯罪学的创立,始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面对“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犯罪现象日趋严重,尤其是青少年犯罪日益严重的局面,1979年中共中央转发了等八个单位《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报告》,并要求社会科学研究部门和政法部门,加强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研究,力争发现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与,更好地指导预防违法犯罪的工作。这样,一大批有志于中国犯罪问题研究的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在党中央的号召下,以马列主义为指导,从中国具体情况出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综合运用哲学、政治学、社会学、法学、生理学等学科以及其他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对我国青少年犯罪问题和其他犯罪问题的现状、原因、特点、趋势与治理对策,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以此为契机,中国的犯罪学研究逐步开展起来,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可以说,新中国犯罪学是在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基础上创立起来的。随着大量犯罪学术专著的出版,大量调查报告、论文的发表以及一大批研究犯罪学的专家和学者的涌现,新中国犯罪学学科体系逐步健全,理论日益丰富,成就日益突出。短短十多年间,中国犯罪学走过了创立到发展的阶段,正逐步走向成熟。除了犯罪学以外,还建立了青少年法学、青少年犯罪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社会学、比较犯罪学以及被害人学等新的学科。各政法院系开设了犯罪学方面的课程,培养了一批中国的犯罪学方向的硕士、博士,为我国犯罪学的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新中国犯罪学的发展及成就

符合中国国情的、真实反映中国现代社会犯罪原因、犯罪现状与犯罪特点,并提出适用于中国实际情况的犯罪对策的新中国犯罪学,尽管同其他国家的犯罪学相比,起步晚,时间短,但是其发展却非常迅速,短短十余年间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成立了许多全国性的学术团体及研究机构,创办了有关刊物。

最早建立的全国性犯罪学研究方面的学术团体——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成立于1982年6月,原名为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学会,1991年改为现名。该学会的分支机构有:青少年法律保护专业委员会、少年司法制度专业委员会、学生越轨预防研究专业委员会、青工越轨预防研究专业委员会、犯罪对策研究专业委员会、犯罪社会学专业委员会、青少年犯罪社会心理学专业委员会、犯罪类型研究专业委员会、青少年犯罪研究专业委员会、犯罪比较研究专业委员会、港澳台犯罪问题研究专业委员会、重新犯罪控制研究专业委员会等。自该学会成立以来,召开了一系列全国性和地区性的学术会议,并组织力量对青少年犯罪问题开展了大规律的调查,承担了一系列重大项目的研究工作,组织出版了一批学术专著。此外,该学会还负责主办《青少年犯罪研究》杂志。

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成立于1992年。该学会下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如预防犯罪专业委员会、成年人法制教育专业委员会、边疆地区犯罪对策专业委员会、犯罪社会学专业委员会、罪犯矫正专业委员会、犯罪与矫治心理学专业委员等,另外还有几个专业委员会正在筹建之中。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把80年代以来涌现出来的中青年犯罪学者吸收到学会中来,目前已拥有近2000名会员。它汇集了全国犯罪学研究的精英,培养了犯罪学研究人才,壮大了中国犯罪学研究的队伍。自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成立以来,共召开了六次全国性学术讨论会:第一届学术研讨会于1992年在北京召开,选举了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的组成人员,讨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犯罪类型、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控制与预防犯罪以及改造教育罪犯等问题。1993年在浙江温州召开了题为:“市场经济与犯罪控制”的第二届学术研讨会,专门讨论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犯罪现象产生的规律、经济与犯罪的关系、犯罪原因以及预防犯罪、犯罪的具体对策等问题。1994年在江苏镇江召开了第三届学术讨论会,题目仍然是:“市场经济与犯罪控制”,着重讨论了市场经济与犯罪、提高经济效益与犯罪的关系、犯罪原因体系及其内容、经济犯罪与防治对策、农民犯罪、有组织犯罪、社区构态与犯罪控制、流动人口的犯罪控制、社会转型期的犯罪被害和控制与预防犯罪等十个问题。1995年在河南南阳召开的第四届学术研讨会,以暴力犯罪问题为此次会议的中心议题,内容涉及犯罪现状、暴力犯罪概念、暴力犯罪原因、犯罪对策以及从被害人角度分析暴力犯罪原因等。1996年在河北南戴河召开了第五届学术研讨会暨罪犯改造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主要讨论了暴力罪犯的矫治和欺诈犯罪的治理对策两个基本问题。1997年5月在北京召开了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员代表大会暨第六届学术研讨会。针对有组织犯罪和其他犯罪,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一些富有建设性的加强同有组织犯罪及其他犯罪作斗争的建议。在这次会员代表大会上,选举了第二届理事会组成人员和新一届学会领导集体。除了开展国内的学术研究活动外,中国犯罪学研究会还加强同国外的学术交流,1993年,参加了在匈牙利召开的第11届世界犯罪学大会;1995年参加了美国犯罪学会第47届年会——美国国内与国际犯罪及刑事司法学术研讨会。

其他的学术研究团体及研究机构,包括中国监狱学会(1985年成立,原名为中国法学会劳改法学研究会,1991年更名为中国劳改学会,1996年改用现名)、中国警察学会(1992年成立)等。一些政法部门成立了犯罪问题研究的专门机构,如司法部的预防犯罪研究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安部的公共安全研究所,浙江省公安厅以及山东省监狱管理局都成立了犯罪研究所等等。另外,在一些政法院校建立了犯罪学研究机构,如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法社会学与青少年犯罪研究所、华东政法学院青少年犯罪研究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等。许多政法院校还成立了犯罪学教研室和犯罪学系,例如,北京大学法律系犯罪学教研室、公安大学犯罪学教研室、华东政法学院犯罪学系等。

有关犯罪学研究的理论刊物,如《青少年犯罪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青少年与法》、《犯罪与改造研究》等,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取得一定

影响。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与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合办的《政法学刊》已于1997年出

版。

同时,各类法学、社会学以及其他类别的社会科学杂志,也开辟了犯罪问题研究专栏,刊登了大量关于犯罪学理论与实践的文章。

2、出版了大量的学术著作,发表了大批的研究论文

近二十年来,中国犯罪学成就的体现之一就是涌现出了大量的学术著作和论文,其中有多种版本的《犯罪学》、《青少年犯罪学》、《犯罪心理学》等专著,有专门论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青少年立法与司法、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预防及各种类型犯罪的规律、特点与对策的论著和论文。据粗略统计,自1980年以来,全国出版、印发的犯罪学方面的专著、文集、调查报告等计200余种,论文2000余篇,译著50余部,总字数达9000余万。[15]在大量的专著中,以下几部较具代表性:

1)《中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与实践》(王仲方主编,群众出版社1989年5月版)。本书共分四编30章,第一编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总论、第二编违法与犯罪的原因论、第三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策、第四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立法。全书包括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体制、信息系统,违法犯罪的现象与原因,各种具体防范对策以及立法方面的内容。附录有全国人口分类统计、公安司法机关的各类案件统计资料等。本书理论联系实际,对中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和论述,对于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犯罪学通论》(康树华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一版,1996年第二版)。这部书既是一部学术专著、又是一部教材。其内容包括导论、犯罪现象论、犯罪类型论、犯罪原因论、犯罪防治论五篇四十五章,不仅阐述了犯罪学的概念、对象、沿革、类型、特点等内容,而且重点揭示了犯罪的原因、犯罪的预防、犯罪防治决策和综合治理等问题。全书理论与实际并重,理论性强,价值高,现已成为许多法律院系的教科书。

3)《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总卷)(俞雷主编,公安大学1993年9月版)该书是国家哲学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重点项目。全书共分导论、第一、二、三、四部分和附录。分别论述了我国犯罪的现状与特点、规律,我国现阶段犯罪的成因,我国现阶段犯罪发展变化的趋势,我国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基本对策等问题。附录则包括了课题研究报告提要、国际犯罪统计资料等内容。本书调查资料覆盖面广,代表性强,对中国现阶段犯罪状况、特点及其发展趋势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介绍;并从理论上对犯罪成因问题、犯罪治理对策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4)《比较犯罪学》(康树华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全书共分23章,既研究了各国犯罪学发展的历史,又比较了各国犯罪现状、犯罪人与犯罪类型,着重进行了经济犯罪、法人犯罪、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等九个犯罪类型的比较研究;同时,对犯罪原因、犯罪预测、犯罪预防、处罚罪犯、罪犯教育与罪犯改造进行了专门研究。最后介绍了与犯罪学研究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学术机构。该书理论性和资料性较强,具有较高学术价值。

5)《犯罪学大辞书》(康树华、王岱、冯树梁主编,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该书共360万字,分为22个部分,近6000个辞条。囊括了古今中外所有犯罪学的思想、历史、重大事件、主要理论与学术观点等。它覆盖面广,辞条内容齐全,阐述全面系统,具有犯罪学研究集大成性的特点,对于开展犯罪学研究,推动中国犯罪学的发展,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该书1996年获全国优秀图书奖,同年获西北七省特别优秀图书奖。

此外,冯树梁主编的《中国预防犯罪方略》、王牧主编的《犯罪学》、阴家宝主编的《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周密主编的《犯罪学教程》、郭建安主编的《犯罪被害人学》,等等,都为推进中国犯罪学研究起了重要作用。

3、研究队伍不断壮大,犯罪学教育取得重要进展

如前所述,仅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的正式会员已有近2000人,成立了若干专业委员会。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已有一大批专门从事犯罪学研究的教授、学者和专家,以及从事司法实际工作的研究人员和工作人员,这些都是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的骨干力量。他们具有一定的理论研究水平和专业知识,其中有很多人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相结合,共同研究犯罪问题,一起促进中国犯罪学研究的进步,丰富了中国犯罪学的理论和实践。现在,一批年轻的犯罪学理论研究者正在成长,犯罪学研究队伍正在不断地壮大。

在新中国的犯罪学研究者中,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康树华应被重点提及。康树华,1926年12

月生,黑龙江省绥化市人。1948年在东北科学院教育学习,1949年在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工作,1953年在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学习,1954年开始在北京大学法律系任教至今。康教授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起草委员会顾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资询委员

、司法部劳教立法顾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少年犯罪法》起草委员会顾问。40多年来,

他著译和主编的著作达30多部,发言论文、译文600余篇,多项科研成果获国家和省部奖。1

992年,他发起成立了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并当选为会长,1997年又连任会长。他长期致力于犯罪学的研究,推动了犯罪学在中国的发展。尤其是在犯罪学基础理论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

80年代初,在我国犯罪形势日趋严重的情况下,几乎与犯罪学研究起步的同时,犯罪学教育也取得了进展,一些法律院系很快开设了犯罪学课程。到1992年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成立之时,不仅几所重点法学院校和公安院校先后把犯罪学作为必修课,而且其他一些院校也相继开设了犯罪学课程。现在,犯罪学已经成为我国刑事法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一些政

法院系招收了犯罪学研究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北京大学法律系1991年开始招收犯罪学研究方向的博士研究生。这些硕士生和博士生的培养,为我国犯罪学的理论研究和预防治理犯罪工作积蓄了大批的后备力量。

4、理论研究不断深化,许多问题基本形成共识

犯罪学研究涉及面广,涉及的学科较多,而且现实生活中犯罪现象纷繁复杂,对此,犯罪学研究者如何能够透过现象,看到本质,从而深化犯罪学研究的理论,找到稳妥有效的犯罪对策,是学者们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新中国犯罪学的重要成就之一,就是理论研究不断深化,许多犯罪学的基本理论问题基本上形成共识。同国外犯罪学,派林立、各种学说纷繁复杂相比,中国在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就逐步完善了犯罪学的一些最重要、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可以说在尊重和鼓励各位研究者创造性研究的同时,至少在以下一些问题上达成了共识:

①关于犯罪学的价值:

学者们认为,犯罪学的价值至少体现在以下五方面:

a.认识犯罪。学者们认为,犯罪是存在于现实社会中的有害现象,在犯罪学产生之前,人们没能真正认识犯罪的原因与规律,犯罪学的产生,使人类同犯罪的斗争从经验上升到理论,从而使人们能正确地认识犯罪,并卓有成效地与之斗争。

b.引导决策。政府决策当否与社会治安状况密切相关。从某种程度上讲,无业人员犯罪、流

动人口犯罪、青少年犯罪、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等现象,与就业政策、工资政策、教育政策及

刑事政策中的某些失误具有一定的联系。学者们认为,犯罪学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对于政府

的科学决策具有指导与引导作用。

c.完善立法。

深入地研究犯罪原因问题(尤其是个体犯罪原因),对于制订和完善具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刑罚体系与措施,有重要意义。而完善刑罚,恰恰是完善刑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同样,犯罪学的研究成果对国家其他立法也具有建议、指导及修改完善作用。

d.指导司法。学者们认为,犯罪学的研究成果对公安、检察、法院和监狱等司法机关的工作具有指导作用。主要表现在:帮助公安、检察机关正确分析案情,及时侦破案件;帮助审判机关认识罪犯的责任,正确定罪量刑;帮助监狱制定有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提高监管水平。

e.防卫社会。学者们认为,犯罪学的研究成果可以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发展,减少犯罪的危害,可以提高监管改造效果,降低重新犯罪率,从而可以防卫社会,促进经济的发展。

②关于犯罪学的研究范围

如前所述,关于犯罪学的研究范围,国外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而我国的犯罪学研究者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形成了比较一致的看法,即犯罪学应该是广义的犯罪学,它的研究范围应该包括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对策三个方面。研究者们认为,研究犯罪原因和犯罪现象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制定出合理而有效的犯罪治理对策。通过对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研究,揭露出现实生活中的矛盾与问题,正是由于这些问题与矛盾的存在,导致了绝大多数犯罪的发生。因此,只有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一起动手,才能解决这些产生犯罪的社会问题,更有效地控制犯罪的发生及其带来的危害,达到治理犯罪的目的。

③关于犯罪学的体系。

体系,从哲学上讲是由若干相关因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形成的整体。犯罪学的体系问题,国外100多年来一直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而我国则在10余年间就形成了较为一致的看法。

一般认为,犯罪学的体系分为犯罪学学科体系和犯罪学专著教材体系。

犯罪学学科体系大体可分为:a.犯罪学基础理论,b.犯罪统计学,c.犯罪生物学,d. 犯罪心理学,e.犯罪社会学,犯罪经济学等。犯罪学专著教材体系,一

般认为是“四论”,即绪论、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犯罪对策论。有些专著教材则将上述“四论”作

为总论,另增加对具体类罪的分析作为分论。

④关于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

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及其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的区别与联系,是犯罪学者们要予以解答的重要理论问题之一。我国犯罪学者通过比较和研究,已在此问题上基本达成共识,即犯罪学的犯罪概念不必等同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因为两者研究的任务和重心不同。刑法学的主要任务是确定犯罪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从而正确地定罪量刑。因此刑法学中的犯罪是法定的,是违反刑事法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犯罪学的主要任务是研究人为什

犯罪,犯罪的发展规律是什么及如何预防犯罪,这就不能仅局限于研究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而必须要从违法行为甚至最初的不良行为开始研究,才能完整地把握犯罪的进程,防微杜渐,从而更有效地预防和治理犯罪。因此,犯罪学的犯罪概念要比刑法学的犯罪概念在外延上广得多。

⑤关于犯罪原因。

国外学者关于犯罪原因的观点五花八门,莫衷一是。我国学者在犯罪原因方面的共识是,犯罪原因是一个系统,是一个多质多层次的、综合的、变化的、彼此互为作用的相关系统,它包含有社会因素、心理因素、生理因素、自然环境因素以及文化等多种因素。这诸多因素有机结合而形成一定的罪因结构时,便可能导致某种犯罪现象的发生。承认犯罪原因是一个复杂的多层次的犯罪原因系统,对于正确认识“犯罪是社会的综合病症”,从而开展有针对性的犯罪对策研究,避免单一因素论对犯罪学研究的误导,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三、新中国犯罪学的特点

新中国犯罪学在短短十几年间,走完了国外上百年才走完的发展道路,成为一门独立的刑事法律学科,并且在其研究领域内,为中国党和政府治理犯罪提供了一系列有益的建议,得到了社会的承认。同其他国家犯罪学的发展相比,中国犯罪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从一定意义上说,正是这些特点促进了中国犯罪的迅速发展。

(一)以马列主义为指导,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研究中国当代犯罪问题

在科学研究过程中,研究者需要有正确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为指导。尤其是作为刑事法学重要组成部分的犯罪学,涉及到犯罪的概念、犯罪的历史、犯罪的阶级性问题以及从纷繁复杂的犯罪现象中寻找本质、发现规律,这些都需要以马列主义为指导,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来进行研究,才能取得新的进展。旧中国犯罪学和台湾地区犯罪学之所以难以取得真正的进步,而只能在细枝末节上取得一点成绩,从根本上讲,就是因为其缺乏正确的指导思想。这也从反面说明了坚持正确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对研究犯罪学的重要意义。

在犯罪的阶级性问题上,我国犯罪学者利用马列主义阶级斗争和阶级分析的观点,得出了既有作为阶级斗争表现的犯罪,也有不属于阶级斗争表现的犯罪的结论。既避免了把犯罪等同于阶级斗争,从而搞阶级斗争扩大化;又避免了把犯罪同阶级斗争完全

割裂开来,放松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作斗争这两种错误倾向。应该说,这一观点是符合马列主义的指导思想的,也是辩证唯物主义理论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体现。

在犯罪原因的探讨中,中国犯罪学者根据矛盾论中的主要矛盾和矛盾主要方面的理论,结合中国犯罪的具体情况构建了犯罪原因系统;根据内因和外因理论,合理地解释了犯罪个体原因和社会原因的差异,并取得了广泛的共识。

在罪犯改造这一犯罪对策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中,中国犯罪学者依据辩证唯物主义发展的观点,提出罪犯是可以改造的,并且在罪犯处遇、心理矫治、法纪教育、劳动技能培养、继续帮教问题上提出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方法、对策。事实证明,这些看法、对策确实在把罪犯转变为奉公守法公民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丰富和发展我国的犯罪学理论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分为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两种,相应地人的认识阶段分为感性认识和理论认识两个阶段。人们的认识必须走完感性认识——理性认识的阶段,再完成从理性认识到实践的飞跃,也就是要完成从实践到理论、再从理论到实践的飞跃。认识过程的两次飞跃,揭示了理论与实践的辩证统一的关系,理论必须和实践相结合,才能有生命力;实践必须依靠理论作指导,才能有更大的进步。中国犯罪学正是坚持马列主义认识论,才取得了理论的重大进步和实践上的巨大成果。

中国犯罪学的研究者具有较深厚的理论功底和较广泛的专业知识,而中国司法部门的实际工作者则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二者的结合,使中国犯罪学研究有了得天独厚的条件。理论工作者们依靠实践部门的数据、资料,及时掌握当前社会上的犯罪动态、趋势和特点,分析犯罪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犯罪治理对策;而实际工作者则以理论为指导,开展打击和治理犯罪的实践活动,并且将理论付诸实践的效果不断反馈给理论工作者,以便其检验、充实、提高。由于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的紧密合作,中国犯罪学才能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道路不断前进,取得理论与实践的新进展。可以说,理论工作者与实际工作者的紧密合作,是中国犯罪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表现形式之一。

犯罪学研究的思辨方法与实证方法的结合,也是中国犯罪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表现形式之

一。依据这一套研究方法,中国犯罪学对当代中国的犯罪具体情况和具体的犯罪类型,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并依据对犯罪现象、原因的深入和系统的

研究,提出了符合实际的犯罪对策,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的犯罪学理论与实践。

(三)把综合治理社会治安,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作为犯罪学研究的主要任务与目标在我国,犯罪学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可以说就是为了预防和治理犯罪。我们不仅研究犯罪的原因和现象,也要研究犯罪的治理对策。从这一点上说,新中国犯罪学不是书斋里的学问,也不是法院哲学,它是活生生的,有生命力的科学。其活力在于:它是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植根于中国当前社会的具体环境之中;其根本任务是以自己的犯罪对策研究,来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综合治理社会治安,力争一个和平安宁的社会环境,是我国犯罪学研究的根本任务所在。“综合治理”方针是1981年提出来的,它是我国同犯罪作斗争,搞好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方针。其基本精神就是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依靠全社会力量,充分运用

政治的、经济的、思想的、教育的、文化的、行政的、法律的各种手段,打击犯罪,挽救失足者,积极消除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争取社会风气、社会治安根本好转,保证国家长治久安。根据这一精神,我国犯罪学者们提出了大量的看法和主张。他们认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从范围来讲,应包括以下内容:1.依法严厉打击犯罪;2.防范犯罪的发生,防范被害现象发生;3.加强对公民的政治思想教育、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4.加强对特定物品、特定场所、特定行业的管理,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5.作好综合治理在组织上、制度上、法制上这三方面的保障工作;6.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改造,使其抛弃违法犯罪恶性,重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守法公民。[16]它涉及了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的各个方面,成为极富理论和现实意义的全面的概括和总结,而且在实践中也起了很大的作用。

(四)批判地吸收国外犯罪学研究的有益成果,丰富我国的犯罪学理论

西方犯罪学的创立要比我国早近百年,其研究成果很多是具有开创性的,其学派层出不穷,观点和主张各有特点。当然,在这之中,既有精华,又有糟粕。对此,摆在中国犯罪学者面前的任务,就是批判地吸取其有益的东西,辨明良莠,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丰富和发展中国的犯罪学研究。有比较才能有鉴别,有鉴别才能有发展,这才是科学的态度。对西方犯罪学理论的态度既不能不分优劣,一切照抄照搬,如旧中国和台湾地区犯罪学;也不能夜郎自大,一概予以排斥。

中国犯罪学注意汲取外国犯罪学理论的有益之处,而注意剔除其不合理之处,并根据中国具体的社会情况和犯罪问题得出自己的结论,从而促进犯罪学的发展。例如,在犯罪原因的讨论中,西方犯罪学提出犯罪原因的多元理论,但他们只是罗列了大量的犯罪因素,却没有分清主要与次要因素,更没有分清内在原因和外在条件,甚至以次要的、非本质的、偶然的因素代替主要的、本质的、必然的因素。正是基于对西方犯罪学的犯罪原因的深入的、全面的、辩证的分析,中国犯罪学者才提出了关于犯罪原因的科学的合理的解释。

中国被害人学的创立和发展,也充分说明了中国犯罪学在批判地吸收西方犯罪学理论方面的成果。自从德国的汉斯·亨悌于1941年发表了题为“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的论文以来,经以色列的孟德逊提出“被害人学”概念,以及其他西方学者对被害人学的研究,确立了被害人学这一学科。自1973年起,国际被害人学大会每隔3年召开一次,至今已举行了九次,它标志着国外被害人学的研究已经取得了重要进展。我国被害人问题研究始于80年代初,学者们在介绍国外被害人学研究成果的同时,对我国的犯罪被害人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研究。1984年最早的一批关于犯罪被害人的,1989年,第一批研究被害人问题的著作问世,其中,《被害者学》[17]和《刑事被害人学》[18]的出版,成为我国被害人学创立的标志,至1997年《犯罪被害人学》的出版,标志着我国被害人学的日臻完善。这些著作以我国被害人问题研究的成果和司法实践为基础,吸取了国外有益的研究成果,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阐述了有关被害人学方面的问题。其中,对被害人的特征、分类、被害原因、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被害预测和预防以及被害人补偿立法等都进行了分析和研究。这些著作的出版,丰富了中国犯罪学的研究内容,也较好地体现了中国犯罪学研究中积极吸收国外先进合理的理论,并将其同中国的实践相结合的特点。

《比较犯罪学》的出版,标志着中国犯罪学研究中注意吸收国外

理论的先进合理之处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又向前推进了一大步。比较犯罪学是犯罪学研究的一个领域,它首先必须了解、掌握犯罪学的基本内容,然后,在占有大量的各国统计资料的基础上,进行比较研究。因此,通过比较犯罪学的研究,犯罪学者可以发现各国犯罪学的异同,比较优劣,吸取各国学者学术研究的长处,以补己之短,丰富自己的研究内容,使之更加趋近于真理的要求。

新中国犯罪学在对国外最新预防犯罪理论的借鉴方面,也取得了一定成果。如,介绍了国外的环境预防论[22]、“TAP”理论[23]等等。这些理论的介绍及其付诸中国预防犯罪的实际,既满足了现实生活对于预防犯罪的实际需要,又丰富了中国犯罪学的理论。

自创立至今天,短短十几年中,中国犯罪学走完了其他国家一百多年才走完的从实践到理论、再由理论到实践的漫长的曲折的发展道路,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重大的创新与开拓,对于中国治理犯罪、保证社会安宁,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这些成绩的取得,离不开党和政府的领导与关怀,离不开社会各界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与帮助,但最主要的是中国犯罪学者克服种种困难,努力拼搏的结果。当然,我们应该看到,中国犯罪学所取得的成果,同国外新的犯罪防治理论和国内日新月异的形势相比,还存在着一定差距,存在着滞后性。特别是由于中国广阔的国土,决定了中国犯罪学者地域分布的广泛性,这就使得有组织地开展犯罪问题研究有一定困难;列入国家科研规划的犯罪研究项目还很少;高水平的研究成果还不多;专门的研究经费仍难以得到充足的保障。

因此,面对差距,面对不足和困难,中国犯罪学要走的路还很漫长,很曲折。国内国外的客观形势要求新一代的犯罪学者在老一代的指导与扶助下,继往开来,取得新的成果;更需要老一代专家学者老当益壮,继续为中国犯罪学研究作出更大的贡献。 注:

[1] 《管子·牧民》。

[2] 《韩非子·五蠹》:“古者丈夫不耕,草木之实足食也;妇人不织,禽兽之皮足衣也。不事力而养足,人民少而财有余,故民不争。是以厚赏不行,重罚不用,而民自治。今人有五子不为多,子又有五子,大父未死而有二十五孙,是以人民众而货财寡,事力劳而供养薄,故民争。虽倍赏累罚而不免于乱。”

[3] 《论语·季氏》:“君子有三戒:少之时血气未定,戒之在色;及其壮也,血气方刚,戒之在斗;及其老也,血气既衰,戒之在得。”

[4] 《汉书·外戚列传(下)》:“事不当时固争,防祸于未然。”

[5] 《申鉴·杂言》:“先其未然谓之防,发而止之谓之救,行而责之谓之戒。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

[6] 严景耀著、吴祯译:《的犯罪与变迁的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P2

[7][10][11] 参见雷洁琼在《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一书中的序。[8] 严景耀著、吴祯译:《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P56

[9] 参见李剑华著《犯罪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1年版。

[12] 张甘妹著:《犯罪学原论》,三民书局,1995年版。

[13][14] 林山田著:《犯罪学》,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P3、189。

[15] 参见阴宝家主编:《新中国犯罪学综述》,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P12

[16] 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二版,P613~P620。[17] 赵可主编,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18] 汤啸天、任克勤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19] 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0] 《比较犯罪学》,《比较犯罪学》编写组编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21] 康树华主编:《比较犯罪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2

论文关键词 犯罪心理学 犯罪 刑事

犯罪心理学研究就是为了从心理学的角度去理解社会中的犯罪问题而去收集资料、并对资料进行分析和解释的过程。是一门介于犯罪科学与心理科学之间的交叉学科,犯罪心理学科学研究具备三个明显的特点:一是研究对象复杂、异质性大;二是研究更受个人因素的影响;三是研究对象的不确定性,偶然性和独特性更大。具体说来,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对象大致包括犯罪人、一般违法人、虞犯、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揭露与惩治犯罪的有关人员以及监管矫治罪犯的人员等几种人的心理和行为。近些年来,我国对犯罪心理学基础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以及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而有效的作用。为犯罪心理学研究提供了重要价值理论基础,但是我国犯罪心理学研究在发展中仍存在的一些不足。犯罪心理学研究必须从确定研究对象的性质和规律这一目的出发,通过观察、调查和实验而得到的系统的知识。

一、犯罪心理学研究在治理犯罪及其刑事一体化的作用

大量的犯罪与对策心理问题存在于治理犯罪过程或者刑事活动中,譬如犯罪心理产生与形成原因及其心理发展变化过程,不同类型犯罪人的心理特点等,犯罪心理学能够将与犯罪有关的心理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心理科学的理论、方法以及成果,全方位的协助和支持治理犯罪及其刑事科学、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在犯罪的治理及其刑事一体化中作用甚大。

(一)犯罪心理学研究能够为实现刑事一体化奠定心理科学基础

犯罪活动与犯罪的治理与社会多方面因素有关,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相互影响,错综复杂,因此,对犯罪活动进行科学有效地治理,从刑法的内部与外部关系之手,实现刑法运行的内外协调,实现刑事一体化,就必须综合分析与研究与犯罪活动相应的各类心理因素以及问题,认真探究因与罪、罪与罚、罚与效的因果关联,使刑法运作具备客观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达到全方位协调的最佳状态、刑事一体化最佳效应的目的。同时,犯罪心理学研究注重犯罪及其治理具体心理因素和问题以及相关因素的交互作用,对犯罪活动心理因素和问题能够进行综合、动态以及系统地分析,为有效治理犯罪,实现刑事一体化奠定了心理科学基础。

(二)犯罪心理学研究能够提升治理犯罪以及刑事立法、司法的科学性、准确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

犯罪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产物,犯罪本源当然是指犯罪产生的根本来源,是指不同历史条件下犯罪产生的共同原因、根本原因或本质原因。对犯罪本源问题的研究和解释有助于探讨犯罪的原始性、本质性、普遍性、偶发性以及随机性,对建立科学的犯罪学基础理论意义十分重大。而犯罪心理学研究以犯罪现象与犯罪行为本源为基础,对犯罪心理的产生与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同时依据不同类别的犯罪心理的发展变化规律以及特点进行科学深刻地揭示与掌握,对犯罪活动现象与犯罪行为能够正确区别与认识,为犯罪人处置以及教育改造措施提供心理科学依据。刑事一体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法学界发展的基本思路,犯罪心理学的研究通过科学的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犯罪预防提供心理标准,有利于它们自身研究的提升,从而提升了治理犯罪以及刑事科学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科学性、准确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三)为打击犯罪与改造罪犯提供了理论与措施选择

犯罪心理学的研究的课题主要有犯罪心理结构、犯罪心理结构成因、犯罪心理的发展变化、不同类型犯罪人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征、犯罪对策的心理学问题等,通过对这些课题的分析研究为犯罪的侦查与起诉,为打击犯罪与改造罪犯提供了理论与措施选择,对提升与增强犯罪治理与犯罪刑事司法的科学与有效性有重大意义。

二、我国犯罪心理学的发展及其存在的弊端

犯罪心理学在我国的传播比欧美国家晚。我国在历史上有过犯罪心理学思想的研究,包括犯罪心理形成原因、犯罪心理预防以及审判心理的探讨,但是一直没有成为一门系统的独立学科,直到20世纪30年代,犯罪心理学才有西方国家传入到我国,但是由于历史原理,犯罪心理学发展缓慢,直到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犯罪心理学学科才与心理学分支,在短短三十年内获得了迅猛发展。但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弊端,尤其是在实践应用研究方面问题突出。一是我国心理学研究虽然在揭露、发现、证实和打击犯罪、有关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上等基本理论问题有所建树,但是关注与投入欠缺,致使犯罪心理学这门学科整体研究的广度、深度不够,应用性与可操作性更是不足;二是犯罪心理学在研究时,出现理论与实践的分离,导致一部分人出现认识偏差,片面的认为犯罪心理学的价值和作用主要是学理,失去了具体实践功用;三是研究犯罪心理学的一部分人缺失必须应有的心理学基础理论知识,不能敏感分析出犯罪及其治理中的心理学问题,不能将犯罪现象或者犯罪本源上升到心理学的认识与揭示的高度;四是在犯罪心理学的研究中,一部分人不能充分了解与研究刑事法学等相关刑事学科及其司法实践,难于将心理学理论知识与有关刑事学科以及司法实践进行融合。

三、犯罪心理学研究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明确犯罪心理学学科性质与定位

犯罪心理学研究既要为刑事科学以及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犯罪的预防提供着心理科学的理论依据,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着具体的方法与技术,同时能够在刑事司法中具体的方法、技术体现,并能够应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及罪犯心理和行为的矫治等环节,使其兼备了学理和具体方法、技术两个方面的功用。从以上犯罪心理学的功能看,犯罪心理学应该是是刑事科学的一门基础理论学科,是刑事科学中的一门实际应用学科,是介于刑事科学和心理科学之间的一门边缘交叉学科。我国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必须明确其学科性质和定位,大力增强基础理论研究与提高学科理论水平,加大研究与解决实际应用问题的研究和解决,使犯罪心理学研究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研究解决犯罪及司法实际存在的一些问题上下功夫,从而发现与探索新问题与新方法,不断开创新领域,充实和丰富犯罪心理学的学科研究。

(二)掌握犯罪心理学研究发展方向

我过犯罪心理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犯罪心理学研究越来越注重犯罪心理学研究结果的应用性和普遍适用性,强调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研究不但应具有较高的内部效度,还应具有较高的外部效度。其研究方式、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手段也不断体现科学性的特征。正逐渐形成完整的、独特的犯罪心理学学科体系与专门的研究方法,系统化的犯罪心理学的学科知识结构已有雏形。犯罪心理学研究的目的在于应用,如果脱离应用就毫无价值,就失去自己生存的价值,因此,犯罪心理学的发展不能搞理论上玄而又玄的所谓“创新”,甚至出现连专业人士都看不懂,既不需要实证、又无实用价值的空谈理论。因此,犯罪心理学应该向以下几个方向发展:一是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中开展犯罪心理学研究;二是开展犯罪心理学方法论的研究;三是总结回顾我国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和几次争鸣的意义;四是以应用为本,以服务于司法实践为目的,选择自己的研究方向和课题;五是加强犯罪心理学基本理论的建设,夯实理论基础;六是加强对现实犯罪问题的心理学研究,使之紧密联系实际;七是加强对犯罪侦查心理、犯罪人心理矫治、犯罪心理预测的研究。

(三)增强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综合性研究

近几十年犯罪心理学研究的成果表明,犯罪心理学学科不能够完全准确地解释和预测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现象的发生及其规律,必须在犯罪心理学研究基础上,综合运用社会科学研究中的其他学科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和主要方法开展研究,才能对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活动的规律释义明晰。因此,犯罪心理学必须增强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综合性研究。一是加大对犯罪心理学与心理学领域内的各分支学科的交叉协作研究,从各分支学科角度去分析讨论罪犯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矫治的措施和方法,让犯罪心理学融入到心理学各分支学科间形成的动态化体系结构中,达到相互补充和相互促进的目的,从而促进犯罪心理学的发展;二是增强犯罪心理学与心理学领域外的诸学科的交叉协作研究。犯罪心理学研究必须以心理学领域外各学科的知识结构为基础,其分析研究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生理学、社会学、文化学的发生机制,从而全面掌握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产生及其发展规律,能够从多学科的角度来解释、分析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产生根源。

(四)增强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多元化与现代化研究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3

[关键词] 犯罪心理学;犯罪;刑事

【中图分类号】 D9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145-1.

近些年来,我国对犯罪心理学基础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以及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而有效的作用。为犯罪心理学研究提供了重要价值理论基础,但是我国犯罪心理学研究在发展中仍存在的一些不足。犯罪心理学研究必须从确定研究对象的性质和规律这一目的出发,通过观察、调查和实验而得到的系统的知识。

一、犯罪心理学研究在治理犯罪及其刑事一体化的作用

大量的犯罪与对策心理问题存在于治理犯罪过程或者刑事活动中,譬如犯罪心理产生与形成原因及其心理发展变化过程,不同类型犯罪人的心理特点等,犯罪心理学能够将与犯罪有关的心理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心理科学的理论、方法以及成果,全方位的协助和支持治理犯罪及其刑事科学、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在犯罪的治理及其刑事一体化中作用甚大。

(一)犯罪心理学研究能够为实现刑事一体化奠定心理科学基础。犯罪活动与犯罪的治理与社会多方面因素有关,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相互影响,错综复杂,因此,对犯罪活动进行科学有效地治理,从刑法的内部与外部关系之手,实现刑法运行的内外协调,实现刑事一体化,就必须综合分析与研究与犯罪活动相应的各类心理因素以及问题,认真探究因与罪、罪与罚、罚与效的因果关联,使刑法运作具备客观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达到全方位协调的最佳状态、刑事一体化最佳效应的目的。

(二)犯罪心理学研究能够提升治理犯罪以及刑事立法、司法的科学性、准确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对犯罪本源问题的研究和解释有助于探讨犯罪的原始性、本质性、普遍性、偶发性以及随机性,对建立科学的犯罪学基础理论意义十分重大。而犯罪心理学研究以犯罪现象与犯罪行为本源为基础,对犯罪心理的产生与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同时依据不同类别的犯罪心理的发展变化规律以及特点进行科学深刻地揭示与掌握,对犯罪活动现象与犯罪行为能够正确区别与认识,为犯罪人处置以及教育改造措施提供心理科学依据。刑事一体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法学界发展的基本思路,犯罪心理学的研究通过科学的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犯罪预防提供心理标准,有利于它们自身研究的提升,从而提升了治理犯罪以及刑事科学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科学性、准确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二、我国犯罪心理学的发展及其存在的弊端

由于历史原理,犯罪心理学发展缓慢,直到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犯罪心理学学科才与心理学分支,在短短三十年内获得了迅猛发展。但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弊端,尤其是在实践应用研究方面问题突出。一是我国心理学研究虽然在揭露、发现、证实和打击犯罪、有关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上等基本理论问题有所建树,但是关注与投入欠缺,致使犯罪心理学这门学科整体研究的广度、深度不够,应用性与可操作性更是不足;二是犯罪心理学在研究时,出现理论与实践的分离,导致一部分人出现认识偏差,片面的认为犯罪心理学的价值和作用主要是学理,失去了具体实践功用;三是研究犯罪心理学的一部分人缺失必须应有的心理学基础理论知识,不能敏感分析出犯罪及其治理中的心理学问题,不能将犯罪现象或者犯罪本源上升到心理学的认识与揭示的高度;四是在犯罪心理学的研究中,一部分人不能充分了解与研究刑事法学等相关刑事学科及其司法实践,难于将心理学理论知识与有关刑事学科以及司法实践进行融合。

三、犯罪心理学研究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明确犯罪心理学学科性质与定位。犯罪心理学研究既要为刑事科学以及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犯罪的预防提供着心理科学的理论依据,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着具体的方法与技术,同时能够在刑事司法中具体的方法、技术体现,并能够应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以及罪犯心理和行为的矫治等环节,使其兼备了学理和具体方法、技术两个方面的功用。我国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必须明确其学科性质和定位,大力增强基础理论研究与提高学科理论水平,加大研究与解决实际应用问题的研究和解决,使犯罪心理学研究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研究解决犯罪及司法实际存在的一些问题上下功夫,从而发现与探索新问题与新方法,不断开创新领域,充实和丰富犯罪心理学的学科研究。

(二)掌握犯罪心理学研究发展方向。我过犯罪心理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犯罪心理学研究越来越注重犯罪心理学研究结果的应用性和普遍适用性,强调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研究不但应具有较高的内部效度,还应具有较高的外部效度。其研究方式、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手段也不断体现科学性的特征。正逐渐形成完整的、独特的犯罪心理学学科体系与专门的研究方法,系统化的犯罪心理学的学科知识结构已有雏形。犯罪心理学研究的目的在于应用,如果脱离应用就毫无价值,就失去自己生存的价值,因此,犯罪心理学的发展不能搞理论上玄而又玄的所谓“创新”,甚至出现连专业人士都看不懂,既不需要实证、又无实用价值的空谈理论。

(三)增强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综合性研究。犯罪心理学必须增强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综合性研究。一是加大对犯罪心理学与心理学领域内的各分支学科的交叉协作研究,从各分支学科角度去分析讨论罪犯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矫治的措施和方法,让犯罪心理学融入到心理学各分支学科间形成的动态化体系结构中,达到相互补充和相互促进的目的,从而促进犯罪心理学的发展;二是增强犯罪心理学与心理学领域外的诸学科的交叉协作研究。从而全面掌握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产生及其发展规律,能够从多学科的角度来解释、分析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产生根源。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4

关键词:人类学派 实证主义哲学 进化论 天生犯罪人论 综合犯罪原因论

通常认为,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对策是犯罪学研究的对象。其中犯罪现象是指一定时空中表征、状述和反映犯罪原因并被犯罪原因所决定,进而为预防犯罪提供依据的有关犯罪和犯罪人的非刑法条文形态的诸经验事实的总结。犯罪现象是犯罪原因的结果,是一种表浅、直观的经验事实。而近代犯罪学史基本上就是犯罪原因学说史。近代犯罪学兴起始于对犯罪原因的研究,狭义上的犯罪学即犯罪原因学,即使广义上的犯罪学也以犯罪原因理论为核心部分。同时,罪因理论的基本价值体现在犯罪原因与犯罪对策的关系上。二者的关系常常被比喻为病因与治病的关系。[1]

一、理论产生背景

19世纪下半叶,谈论法律哲学已成为不合时尚的行为。这是因为,当以宪法为保障的政治平等制度的普遍建立和经济上的稳定使这些思想对立(激进与传统、理性与信念)暂时地失去了人们的吸引力的时候,人们的兴趣一方面转向了与工业发展和经济繁荣有直接联系的物理学和生物学,另一方面则转向了经验主义的政治社会科学。哲学就这样被埋没了长达50年之久。[2]刑事古典学派以前的刑法主张都是在法律概念领域认识犯罪现象,犯罪与其说是一个社会现象,不如说是一个法律概念或哲学范畴,菲利(Enrico Ferri 1856-1929)认为,刑事古典学派的方法论是把犯罪作为法律规定的一个抽象实体进行研究。[3] 这也难怪刑事古典学派,该学派所主张的意志自由论并非绝对为真的命题,它是一种思辨方法,其方法论意蕴是要借助它所推导出来的结论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与严厉。从社会整体(哲学本体论)来考察,自由意志论有虚假的成分,人是受到个人和社会等方面客观条件限制的;历史的发展已到了研究这些社会现象的时候,19世纪后半叶的实验哲学与人类生物学和心理学以及对人类社会的自然研究相结合,已经创造了一种特别适合对个人及社会犯罪现象进行实际调查的学术气氛。

19世纪末西方社会出现的犯罪浪潮高涨及因此而来的刑法危机是将刑事实证学派推到前台的另一重要因素。在犯罪不断增长的现实面前,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显得苍白无力。正如菲利所指出的:在意大利,当古典派犯罪学理论发展到顶峰的时候,这个国家却存在着从未有过的数量极大的犯罪行为的不光彩状况,这确实是一种令人惊异的对比。因此,刑法阻止不住犯罪浪潮的波动。正因为如此,实证犯罪学派便与其他学科一样,自然而然地产生了。它建立在我们日常生活状况的基础之上。[4] 犯罪的增长说明了刑事古典学派关于刑罚心理强制学说的虚幻与失败,以往刑法制度在治理犯罪方面的无所作为便成为新学派产生的有利突破口。[5]

由此,犯罪学的研究方向,大致分为两派。一派是专门从事人的素质方面、生物学方面的研究的,这一派以龙勃罗梭的人类学研究为主,应用生理学、医学、精神学、心理学等知识来阐明犯罪的原因。与此相对应,另一派是为人的行动即环境方面、社会学方面进行研究,他们应用了社会学、统计学、教育学等方法。[6] “自从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的深刻的片面以后,在刑法领域中不再有片面,因而也就没有了深刻。我们看到的现代刑法学派,无非是新古典学派、新人类学派、新社会防卫论。这里虽然标榜‘新’,实则是一种‘旧’:因为,已经不能再突破旧古典学派、人类学派、社会学派的藩篱。” [7]

二、其他理论的影响

(一)实证主义哲学

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 1836-1909 )创建的犯罪学被称为实证主义犯罪学。龙勃罗梭的犯罪学理论深深的打上了实证主义的烙印。

将实证方法引入犯罪学研究始于龙勃罗梭。实证主义哲学,为法国哲学家孔德首创。在1882年孔德就提出一个重要命题:观察优于想象。一方面,它认为人的认识不能超越于感性知觉的范围,只能达到事物的现象,不可能亦无必要认识事物的本质,所以主张科学的任务在于记述所谓事实,排除任何价值思辨;另一方面,由于实证主义强调并得出实证的知识,把事实、经验、感觉等作为其哲学的基本范畴,把实证作为一种方法论基础。这样,客观上就倡导了学术研究重事实、面对实际的风气和方法,有利于克服思辨哲学那种纯抽象的法学研究倾向。当然龙勃罗梭对犯罪学的研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实证主义的弊端,以为一切犯罪问题都可以通过观察与实验的方法得以解释,将复杂的犯罪问题简单化,没有进一步揭示犯罪的根源。

(二)达尔文的进化论

达尔文的进化论对龙勃罗梭犯罪学的影响终其一生。

在整个社会背景下,达尔文用大量事实说明人起源于动物,人类共同祖先是猿,从根本上动摇了上帝创造人的宗教观念,使人在自然界中的位置有了正确地认识,在这种氛围下,龙勃罗梭将犯罪归因于遗传的天生犯罪人的观点才得以出笼。

在内容上简言概之为遗传和变异。遗传的核心是双亲把自己的生物特征通过基因转移给下一代,由此形成物种之间的连续性。龙勃罗梭在其早期的著作中主要是接受了这个观点,认为犯罪也是可以通过基因转移给下一代,因此存在天生犯罪人。变异强调物种间的非连续性,是指形形的物种通过共同起源和分歧发展,各自适应于一定生活条件,呈现各种适应现象。天生犯罪人一开始就遭到许多犯罪学家的抨击,在其弟子菲力等人的影响下,龙勃罗梭在其晚期著作中降低了天生犯罪人在总的犯罪中的比例,强调堕落对犯罪产生的影响。人之所以会犯罪不是由于基因而是由于堕落,这也是一种变异。[8]

在达尔文进化论影响下,科学的人类学开始形成,这门学科根据人类的生物特征和文化特征,综合地研究人类,并强调人类的差异性以及种族和文化的概念。龙勃罗梭将人类学的研究成果直接运用于犯罪学的研究,因此龙勃罗梭的理论又被称为刑事人类学。

三、天生犯罪人论

(一) 前期思想

切萨雷•龙勃罗梭的犯罪原因思想,经历了一个由单一到复杂的发展过程。在早期的著述中,龙勃罗梭主要注意遗传等先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作为一名监狱医生,他对几千名犯人作了人类学的调查,并进行了大量的尸体解剖。1870年12月,在意大利帕维亚监狱,龙勃罗梭打开了意大利著名的土匪头子维莱拉尸体的头颅,发现其头颅枕骨部位有一个明显的凹陷处,它的位置如同低等动物一样。得出结论:这种情况属于真正的蚯突(vermis)肥大,可以说是真正的正中小脑。这一发现触发了他的灵感,由此他认为,犯罪者与犯罪真相的神秘帷幕终于被揭开了,原因就在于原始人和低等动物的特征必然要在我们当代重新繁衍,从而提出了他的天生犯罪人理论。[9]天生犯罪人成为龙勃罗梭早期著作中一个核心命题。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包括四个方面的主要内容:1、犯罪者通过许多体格和心理的异常现象区别于非犯罪人。2、犯罪人是人的变种,一种人类学类型,一种退化现象。3、犯罪人是一种返祖现象,是蜕变到低级的原始人类型。4、犯罪行为有遗传性,它从犯罪天赋中产生。[10]天生犯罪人是龙勃罗梭早期犯罪原因思想的一个核心命题。龙勃罗棱对天生犯罪人的特征作了如下的描述:1、生理特征:扁平的额头,头脑突出,眉骨隆起,眼窝深陷,巨大的颌骨,颊骨同耸;齿列不齐,非常大或非常小的耳朵,头骨及脸左右不均,斜眼,指头多畸形,体毛不足等。2、精神特征:痛觉缺失,视觉敏锐;性别特征不明显;极度懒惰,没有羞耻感和怜悯心,病态的虚荣心和易被激怒;迷信,喜欢纹身,惯于用手势表达意思等。[11]

作为犯罪原因先天因素,龙勃罗梭从种族和遗传这两方面展开。关于种族和犯罪之间的关系的论述,是建立在对一些犯罪现象直观地认识基础上,没有直接的科学依据。龙勃罗梭侧重研究了遗传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从调查个案入手肯定了隔世遗传规律,还提出了天然类聚说,认为两个犯罪家庭联姻后,遗传的影响更大。龙勃罗梭在1876年《犯罪人论》一书中推出天生犯罪人论的时,认为通过对成千上万的罪犯进行观察获得的第一手资料是可信的,自称是“基因的奴隶”,认为有些基因即使当时看起来是无足轻重的,而以后也可能发展成为一个普遍适用的理论。[12]如何评价龙勃罗梭的这一观点呢,美国犯罪学家劳伦斯•泰勒的论断也许是公正的:“他们(早期天性学说支持者)只能依靠自己的观察做出结论,只能根据当时的科学知识状况提出理论。按现代标准衡量,那时的知识是原始的,所以那时的理论当然也只能是原始的。因此,那时许多理论虽然反映了朴素的真理,但在今天看来也不乏荒谬之处。” [13]

(二)后期思想

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一经传播,马上遭到来自各方面的抨击。当看到龙勃罗梭搜集的那些相貌不对称和有特征的罪犯画像时,法国人类学家保罗•托皮纳德尖刻地挖苦说:“这些肖像看起来与龙氏朋友们的肖像一模一样。” [14]英国犯罪学家查尔斯•巴克曼•格林(1870-1819)经过12年的工作,领导一项研究计划,根据96种特征考察了3000名以上罪犯,个人还进行了1500次观察,并作了300次其他补充观察。指出:“事实上,无论是在测量方面还是在犯罪人中是否存在身体异常方面,我们的统计都表现出与那些对守法者的类似统计有惊人的一致。我们的必然结论是,不存在犯罪人身体类型这种事情” [15]在科学验证的事实之上,戈林断言,不存在天生犯罪类型,犯罪不是由遗传而来的,他呼吁犯罪学家把心理特征,特别是智力缺陷作为犯罪行为的原因来加以研究。

意味深长的是,格林一方面批判天生犯罪人论,一方面则不自觉地接受了龙勃罗梭倡导的生物学研究方法。

在这种情况下,龙勃罗梭在后期的著作中也修正了自己的观点,从只注重犯罪的遗传等先天因素,到把犯罪原因扩大到堕落等后天因素的影响,而这种堕落是与一定地理环境与社会环境分不开,因此,龙勃罗梭分别研究了地理与社会因素对犯罪的影响,强调智力、情感、本能、习惯、下意识反应、语言、模仿力等心理因素与政治、经济、人口、文化、教育、宗教、环境等社会因素与自然因素的作用,天生犯罪人在罪犯总数中的比例也一再降低。在1893年出版的《犯罪:原因和救治》一书中,天生犯罪人占33%,由此形成综合的犯罪原因论。[16]

他在《犯罪:原因和救治》中指出:“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很多的,并且往往缠结纠纷。如果不逐一加以研究,就不能对犯罪原因遽下断语。犯罪原因的这种复杂状况,是人类社会所常有的,决不能认为原因与原因之间毫无关系,更不能以其中一个原因代替所有原因。”对于什么是真正的犯罪原因,他说:“实言之,每一现象中的真正特殊原因何在,即使是善于观察的人,亦不能下一断语。” [17]

四、结语

任何一种学说,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其时代背景的烙印,或许这可谓之历史的局限性。对一种学说不可能全盘地套用,也不可全盘地否定。虽然龙勃罗梭关于遗传决定犯罪的理论是原始的,但他能抽象的思考人类,对过去一直以理性可以自由支配意志为基础的人类观和刑法理论给予冲击性影响,我们不得不佩服他丰富的想象力。当天生犯罪人论受到批判时,能够对自己的理论进行修正,形成犯罪原因综合论,从这点上说龙勃罗梭不愧为一个严肃的科学家。尽管随着研究的深入,龙勃罗梭的观点受到彻底批判,但是用自然科学的方法研究犯罪原因的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此,我们需要的不是一种判决,而是一种判断。而判断又离不开判断者,“只有那种由人性深处的自我意识所创造的意志,才能于不同的人际之间实现这种选择:一句名言说道,什么样的人选择什么样的哲学。” [18]

参考文献

[1]康树华著:《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储槐植、许章润等著:《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0、149-150页

[2] [美] 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66页

[3] 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页

[4] 菲利:《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页

[5]宗建文 刑法法典化及其可能性——《刑法机制研究》系列论文之三

[11] [德] 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马君玉译:《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4-115页

[12]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

[13] [美] 劳伦斯•泰勒《遗传与犯罪》 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第13页

[14] [美]理查德•昆尼等 《新犯罪学》 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 第52页

[15] 吴宗宪 《西方犯罪学史》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7年版 第289页

[16] 刑事法学旧派与新派的犯罪学思想比较研究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5

关键词:犯罪心理 犯罪 刑事一体化

犯罪心理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中,也应当对犯罪心理学与刑法学和犯罪学等相关学科之间对于犯罪概念进行一定意义上的整合。但是,犯罪心理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与刑法学和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并不完全相同,单纯为了“刑事一体化”而将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照搬到犯罪心理学的研究中,不但会使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失去其自身学科视角与研究方法的独特性,而且将会对“犯罪行为”这一犯罪心理学的主要研究对象做出不必要也不应当的限制,从而导致犯罪心理学研究视野的局限性和研究视角的片面性。因此,对于犯罪心理学研究中的犯罪概念,应当有本学科自身的定义界定。当然,笔者并不是对“刑事一体化”持反对意见,事实上,在犯罪心理学研究中对犯罪概念进行具有本学科特色的界定与“刑事一体化”的要求并不矛盾,“刑事一体化”的要求也并不是将各学科的相关概念进行无差别的统一,而是应当在“刑事一体化”进程中,将各学科的相关概念进行整合,发现其一致性和个别性,明确相关概念在界定和使用上的相对逻辑关系,不但要从各学科自身的角度对犯罪这一重要概念进行界定,而且应当从整个刑事法学研究的视角对该概念进行全方位各种角度的探讨,这样才可以真正避免学科之间对概念的界定和使用上的混乱。

首先,在刑法学研究领域,对犯罪概念的界定虽然仍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理解,而且从各国立法实践上看,不同国家对于犯罪这一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如德国、日本学者通常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的、有责的行为。”但是,“作为规范学科,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是指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依法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它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这是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概念的形式定义,虽然近年来关于犯罪本质特征的争论此起彼伏,但学界对此概念的定义本身却争议不大。”此种观点对于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界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从刑法学的研究目的与学科任务上看,刑法学更加注重对于行为人的有罪与无罪的认定,或者触犯的是此罪或是彼罪这类问题。因此,在刑法学中,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由刑法(且只能由刑法)严格明确。罪刑法定这一普遍公认的基本原则已经在刑法学界得到不容质疑的肯定,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与公众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惩罚性与严厉性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在罪名刑罚的确定上必然要求严格的法律主义,并且对事后法(溯及既往)、类推解释和绝对不定(期)刑也都要求严格的禁止,举例来说,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最低是14周岁,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未满14周岁,其实施的一切行为均不可能构成犯罪。即使该行为人为非作歹,作恶多端,或者即使其仅差一天甚至一小时未满14周岁,该行为人仍然不能受到刑事处罚,因而其所实施的一切行为仍然不可能构成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如果犯罪心理学对于犯罪概念的界定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严格一致,那么关于未成年人的越轨行为恐怕难以纳入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对象之中。事实上,在刑法学意义上,年龄是否已满14周岁是一个严格的划分标准,这一方面,是基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对于法律的认知和对于自身行为的控制方面确与成年人不同;而更为重要的一方面,是出于实际操作的考虑,虽然对于在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采取的这种“一刀切”式的法律规定,在理论上是缺乏合理性的,但是鉴于刑法实务操作中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测量与认定在目前也没有较为权威的标准与方法,所以也只能采用这种退而求其次的权宜之计了。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在犯罪心理学的理论研究中仍然以刑法学的犯罪概念作为自身学科的犯罪概念,显然是不恰当的。而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许多认定罪与非罪时具有数额要求的罪名上。例如,盗窃罪或者侵占罪,虽然各地的数额标准各有不同,但是都会有一个具体的数额标准,达到该数额的,就应当认定为犯罪,而未达到的,则不认为是犯罪,假设某地的数额标准为2000元,那么盗窃2000元整的行为人就构成了盗窃罪,而且盗窃了1999元的行为人虽然在数额上只有1元之差,却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这种罪与非罪的明确界限在刑法学上是可接受的,出于具体的刑事审判实际操作考虑,这种罪与非罪的界定标准甚至可以说是应当的,但是在犯罪心理学领域,这种以数额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显然也是缺乏合理性的。由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界定的,这也是就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是在犯罪心理学的研究中,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尤其是即将达到而尚未达到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如杀人、抢劫等严重越轨行为(此处为了与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做出区分,而采用“严重越轨行为”的表述方式),其行为性质与心理状态与14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同样的,盗窃2000元的行为人与盗窃19999元的行为人在行为性质与心理活动方面甚至可能是几乎相同的,因而都应当作为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对象对其进行研究,如果犯罪心理学以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作为自身理论研究上的犯罪概念。那么,对于上述例子中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严重越轨行为等,都将无法纳入本学科的研究视野,这是对犯罪心理学研究对象进行的不必要也不应当的限制,所以犯罪心理学应当从自身学科特点出发,综合考虑本学科研究对象的广泛性,对犯罪心理学中的犯罪概念进行具有自身学科特点的界定。

与刑法学对犯罪问题的研究方式与角度相比,犯罪心理学对于犯罪问题的研究方式,则更关注个体行为人基于特定心理基础或者受到特定的外界刺激而实施了犯罪行为,进而对他人以及整个社会造成影响的这样一种由内而外的考查角度。由此可见,犯罪心理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虽然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有着很大的差异,但却与犯罪学意义上的概念具有相当程度的相似性。简单来说,可以认为犯罪学与犯罪心理学对于犯罪的界定都应当是一种广义上的犯罪概念。当然,在当前的犯罪心理学研究领域,对于犯罪概念的界定也可谓五花八门,目前还未出现学界公认的通说,如罗大华老师在《犯罪心理学》教科书中指出:“犯罪是刑法学的概念,一般定义为危害社会的、触犯刑事法律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犯罪心理学中‘犯罪’的概念须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相一致。”梅传强老师在《犯罪心理生成机制研究》一书中也对犯罪的概念做出了界定:“犯罪心理学(Criminal Psychology)中的‘犯罪’概念,可以表述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运用社会(尤其是统治阶级)不认可且不能容忍的方式满足自己折需要,严重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流价值,依法应受到相应的刑罚惩罚的行为。’”还有国外的学者,如Ronald Blackburn在其《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实践》一书中指出:“犯罪是一个法律概念,‘犯罪(crime or offence)是指一种可能引起刑事诉讼的法律过错行为(legal wrong),这种刑事诉讼可能导致刑罚。’”由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些研究者在追求形式上的“刑事一体化”过程中,忽视了本学科应当具有的研究视野与角度,将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意义上的狭义的犯罪概念照搬到犯罪学或者犯罪心理学的研究中来,但是在自身研究过程中又不可避免地在广义层面上使用犯罪的概念,因而造成概念界定和使用上的混乱问题;而相对地,另一些研究者则注意到了犯罪心理学研究与刑法学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视野与角度的不同,并且各自对犯罪心理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进行了不同方式的界定。为了解决上述的理论争议,在犯罪心理学研究当中,对犯罪概念进行恰当的界定,是具有极其重要意义的。笔者认为,犯罪心理学中的犯罪概念,首先应当包含的是社会危害性,即一个行为是否被认为是犯罪,应当以其社会危害性作为认定标准之一。如果是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那么即使该行为不符合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那么即使是在犯罪心理学领域,也不应认为是犯罪。但是,社会危害性并不是犯罪心理学界定犯罪是唯一标准,在犯罪心理学意义上,也并不是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在具备社会危害性的同时,还必须是具有一般违法性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没有任何现行的法律对其进行禁止,那么此种行为也不是犯罪心理学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违法性并不特指刑事违法性,还包括对于其他各部门法的法律规定的违反。举例来说,在民事法律中,一定数额以下的欺诈行为是不必承担刑事责任的,因而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研究领域是不应界定为犯罪的,其根据在于其社会危害性并不足以启动国家刑事法律对其进行调整。换言之,亦即此种行为的严重程度还未达到整个国家与社会无法容忍的地步,所以,刑事程序也不应被轻易启动。这种观点在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但是在犯罪心理学领域,则不应仅看到该民事欺诈行为并未造成国家和社会所无法容忍的严重后果,而更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在实施欺诈行为时的心理状态等。事实上,由于我国刑法对许多罪名的构成都有具体数额的限制,造成许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仅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法律进行调整,因而造成许多在行为上类似甚至基本相同的行为仅因程度上的差异,使得行为人承担了民事或者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这样就使这类行为在刑法上和刑事诉讼法上都不被认定为犯罪。相比之下,在犯罪心理学领域,上述民事欺诈行为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较小数额的盗窃行为、侵占行为、行为、轻伤以下的故意伤害行为等,无论是在违法性还是社会危害性方面,都是可以且应当界定为犯罪的,而不应仅根据其是否触犯刑事法律而对该行为界定为犯罪与否。当然,不可否认,上述各种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法学或刑事诉讼法学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比,的确具有一定的程度上的差距,正如上文提到的,其并未达到国家和社会所无法容忍的地步。但是,我们同样应当看到,上述的各种违法行为有许多都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的雏形或称幼苗,如果在这种犯罪的初始形态或者发展形态下对其不加干预,任其发展,则很可能会有相当一部分的上述行为会转化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亦即犯罪心理学中犯罪行为的完成形态,举例来说,当一个行为人挤上公交车准备实施扒窃行为时,他可能并不知道此次盗窃可能收获的赃款数额,而在其实施了扒窃行为之后,我们才可以根据其所得的赃款数额对这次的行为界定为是否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但是在犯罪心理学意义上,在公交车上进行扒窃行为本身就已经可以认定为是犯罪了。因为,此种行为不但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至少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其此次盗窃行为一无所获,也并不妨碍其在犯罪心理学意义上被界定为实施了犯罪行为,所以无论行为人最后所得赃款的数额多少,均不影响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同样的,在民事领域,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使对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此种行为已经构成了民事欺诈,以合同诈骗为例,行为人假借订立合同,欺骗对方当事人以获得利益,在其实施诈骗行为的时候,也可能并不知道此次欺诈行为可能收获多少赃款,如果对方当事人较为谨慎,没有轻易上当,则欺诈者可能一无所获。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防范意识不强,则有可能上当受骗。但是,又如果该被害人被骗的金额较少,则可能只能构成一般的民事责任,而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所以,在犯罪心理学领域,上述的欺诈行为虽然仅构成了民事责任,但是其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都是明显存在的,因而也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性质的界定。当然,上述观点可能在刑法学领域被视为主观归罪的倾向,这其实是由于刑法学研究与犯罪心理学研究侧重点的不同而造成的偏见,在刑法学领域,其学科特点和研究目的在于使刑罚更加合理化与人性化,慎用刑罚已经是各国刑法学界普遍承认的价值取向。在此种情况下,必然要求在刑法学研究中坚持客观归罪的要求,即不仅要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刑法规定的各种构成要件作为其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更要看其实施该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是否严重到足以启动国家刑事法律程序对其进行调整。仅从刑法学研究意义上看,笔者是赞同这种看法的。但是,在刑法学界,也同样有着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理论争议,亦即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其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还是对行为规范的违反。此种理论争议其实影响到了犯罪心理学研究对于犯罪概念的界定,由于犯罪心理学更多关注的是个体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而不是其在刑事法律上是否造成了足以被判处刑罚的具体罪名,更应关注的是,行为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时,其对于行为规范的违反,而不是该行为在客观上对法益造成的侵害程度。因而,在犯罪心理学研究中,对于实质违法性的理解更侧重行为无价值的理论取向应当是合理的。易言之,犯罪心理学意义上的犯罪更应侧重的是犯罪行为而非犯罪结果,所以这并不是对刑法学上客观归罪和结果无价值理论的反驳,而只是两个学科间研究角度的差异造成的侧重点的不同。

参考文献:

[1]罗大华,何为民.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梅传强.犯罪心理生成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3][英]Ronald Blackburn著.吴宗宪,刘邦惠译.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

[4]邱国梁.犯罪心理学的理论与运用研究.群众出版社,2005.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6

犯罪学 方法论 实证研究 思辩方法 田野调查法

方法,在古希腊语中,即“通向正确的道路”之意。所谓方法论就是指解决本学科问题的基本立场、基本路线及方式、方法。在社会科学中,方法论尤为重要。“只有当一种理论懂得了个性和理性是社会的产物,才能使他们的问题得到解释,使他们的生存得到理解”。①每门学科都有自己的研究方法即方法论,学科的性质决定了学科的研究方法,而学科的对象即领域决定了学科的性质,同时方法论也是为本学科的目的服务的,例如法学方法论,是指对法律研究方法的研究,法律研究包括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法律操作的研究,而后者又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方法。所以法学方法可以归结为三种:1)价值评判方法2)逻辑分析方法3)社会实证研究方法。

犯罪学通常认为是一门“研究犯罪现象、犯罪原因及犯罪预防的科学”。所以犯罪学也有它的研究方法。以下简要论述:

一 犯罪学的基本问题

无法否认,我们的社会正面临着又一个新的犯罪高峰期,这也是社会转型期的阵痛表现之一。所以犯罪学的研究也尤为重要。犯罪学作为一个学科,尽管与其他学科有着相互交叉,但它也有本学科的方法论。“犯罪学的研究方法或方法论,是指借以揭示所研究的犯罪现象的规律、形式及内容的各种方法方式的总和。”②每门学科的方法论都与学科内容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犯罪学方法论是内在地包括与犯罪学理论体系之中的,而不是游离的,超然于犯罪学理论体系之外的。下面简要介绍一下犯罪学研究的基本问题。

1、研究目的:

基于犯罪活动③的增加,人们首先用实证方法对犯罪活动加以研究,犯罪学研究的基本目的是预防和控制犯罪。我国多数学者认为,犯罪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犯罪产生、发展变化及其消亡的客观规律,进而寻求减少预防及至消灭犯罪的道路。④

2、思维进路:也可叫研究路径,是社会科学研究的一种思维方法。

通常认为,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对策是犯罪学研究的对象。其中犯罪现象是指一定时空中表征、状述和反映犯罪原因并被犯罪原因所决定,进而为预防犯罪提供依据的有关犯罪和犯罪人的非刑法条文形态的诸经验事实的总结。犯罪现象是犯罪原因的结果,是一种表浅、直观的经验事实。而近代犯罪学史基本上就是犯罪原因学说史。近代犯罪学兴起始于对犯罪原因的研究,狭义上的犯罪学即犯罪原因学,即使广义上的犯罪学也以犯罪原因理论为核心部分。同时,罪因理论的基本价值体现在犯罪原因与犯罪对策的关系上。二者的关系常常被比喻为病因与治病的关系。⑤因此,犯罪学的思维进路为:

犯罪现象

犯罪原因

犯罪控制

犯罪预防

1) 犯罪现象 人类的认识活动是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最先,人们以一种一般社会人的判断发觉社会中有一种危害行为,这种危害行为危害到社会中的大多数,而且有越来越多的趋势,此时人们是从感性认识出发对这些犯罪行为进行理性的分析。

2) 犯罪原因 在人们对犯罪活动的理性分析之后,人们发现了许多犯罪的共同点即共同的社会原因,犯罪原因的研究具有三个特点:客观性、开放性和综合性。

3) 犯罪控制 在理性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一些方法消除社会中的致罪因素减少犯罪活动的出现。犯罪控制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社会控制方法,“社会控制的目的是使越轨行为者、群体或制度回到规定的轨道上来,使社会系统恢复均衡。”①

4) 犯罪预防 犯罪预防是研究犯罪原因的出发点和归宿。犯罪所要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指导下的预防犯罪的组织体系和措施体系及其具体实施等。因此探寻预防犯罪的最佳途径是犯罪学研究的目的和任务所在。

按照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社会发展过程中总会伴有一定的犯罪活动,即犯罪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犯罪活动是不能消灭的。从以上进路达到犯罪学研究的最终目的:达到社会中犯罪活动的最小化。

3、基本立场:

犯罪学对大量存在的犯罪现象,(包括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社会越轨行为)的理性分析抽象出关于犯罪人、犯罪原因及其他致罪因素,采取一种甚至几种方法,使社会中的犯罪诱因得以减少,以控制和预防犯罪的发生。

二 犯罪学方法论

1.方法论的内容: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科学是理性的最高体现,运用理性的方法研究即是科学。这是最广泛的科学观。依此,与迷信和宗教相对立的东西都是科学。其标准在于理性的有无。它同时向四种研究方法开放,即经验方法(观察实验),形式化方法(根据逻辑规则进行形式演算的方法),思辩方法(跳出经验世界的,唯心主义和唯物主义都是运用这种方法),规范性方法(进行价值评价)。所谓经验的方法,实证的研究其基本的形式包括观察法、实验法、统计分析法、数学模型法、问卷调查法等,其中最基础的方法是:观察法和实验法。思辩方法是一种传统的研究方法,即对现实的客观现象的一种理性分析。

“尽管犯罪学的研究方法非常多元化,但是事实上犯罪社会学继犯罪生物学和犯罪心理学之后成了当代犯罪学的主流。”②“菲利在抨击古典学派的抽象分析方法的同时,大力倡导以观察与经验为基础的实证分析方法,明确地将其理论命名为实证派犯罪学。”我国犯罪学老前辈严景耀先生提出了自己独特的看法。他坚持把对犯罪问题的研究置于相应的文化背景之中,认为社会变迁造成文化冲突和文化失调,而文化失调中最主要的则是法律文化的失调。因此严先生明确指出:“犯罪不是别的,不过是文化的一个侧面,而且因文化的变化而发生异变。”③在我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八届年会上,有学者认为,实证研究在西方犯罪学以及整个社会科学界已经成为一种基本的研究方式,针对中国犯罪学研究在实证方法方面严重匮乏和先天不足的现状,亟需吸收他人之长,充分重视和加强实证研究。也有学者认为,实践中,针对同一个现象的不同的实证研究,往往会得出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研究结果,因此实证研究的开展要以实证研究方法自身的完善和科学化为前提。有的学者以我国现有的基础理论和阐释工具还不能让我们放心大胆直接地去进行实证研究为理由,认为在目前的犯罪学研究中应慎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另一方面,思辩的方法是解决基础理论的方法之一,定性研究毕竟是定量研究的理论和逻辑前提。而我国的学者长期以来惯于思辩式的理论研究,缺少对实证研究的认识,因此,我国犯罪学研究者应该充分发挥自己的长处,积极运用思辩研究。④本人认为应强调实证研究与思辩的结合。我国犯罪学研究首先应当根据犯罪状况进行实证研究,然后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思辩,再用其理论指导实证研究,使实证研究更准确、更科学。犯罪学研究的思辩方法与实证方法的结合,也是中国犯罪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表现形式之一。依据这一套研究方法,中国犯罪学对当代中国的犯罪具体情况和具体的犯罪类型,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并依据对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的深入和系统的研究提出了符合实际的犯罪对策,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的犯罪学理论和实践。

2.方法论的结构:

1)横向结构:

第一,与刑法方法论比较。

“刑法学以犯罪与刑罚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正确定罪和准确适用刑罚。”①它有一些具体的研究方法:注释研究法(也称分析研究法)、历史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社会学研究法、案例分析法等。②基于两门学科的研究目的和研究内容的不同,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研究方法也有所不同。

第二,与刑事侦查学方法论比较。

“刑事侦查学史研究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方法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的学问。”③犯罪学的研究与侦查学不同,就个案来讲,侦查学注重对案件的侦破方法,以及如何取证。而犯罪学注重对犯罪原因、致罪因素以及犯罪人和被害人的生理心理调查。

第三,与其他学科方法论比较。

犯罪学与其它边缘学科研究方法也有不同,本文只列举几例。如精神病学、法医学、多属于医学科类,它们主要以临床研究方法。由于犯罪学的研究是从犯罪人的研究开始的,所以犯罪学方法论也有其相似之处。但是临床检查法仅为犯罪学研究的具体方法之一。④

2)纵向结构:

第一,从研究对象划分,犯罪学从宏观角度研究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四个基本问题。思维进路已经具体阐述,在此不赘述。

第二,从犯罪学发展轨迹来看,“《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将犯罪学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前科学时期、半科学时期和科学时期,也就是古典阶段、实证阶段和现代阶段。”⑤在古典到实证阶段的研究的过渡中,犯罪学家菲利的贡献最大。“菲利在抨击古典学派的抽象分析方法的同时,大力倡导以观察与经验为基础的实证分析方法,明确地将其理论命名为实证派犯罪学。”⑥ 至于涉及到了犯罪人类学派、犯罪社会学派、犯罪心理学派等不同派别的观点,学者们综合运用多种学科的知识,对犯罪原因、犯罪对象、犯罪对策等进行了系统地论述。

三 犯罪学方法论的重新整合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7

关键词:犯罪人分类标准,客观主义,主观主义,犯罪人格

犯罪人分类是依据一定的目的和标准将犯罪人归属不同范畴的过程和结果。在犯罪学史中,犯罪人分类对犯罪学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直以来,犯罪学家们在研究犯罪人时都从不同的角度对之进行了分类。发展至今,犯罪人的类型已经极为丰富,并随着犯罪学的研究而不断深化。但遗憾的是,在犯罪人分类的理论中始终缺乏一条可以贯穿于始终的主线,犯罪人的类型过于繁杂,难免令人无所适从,从而影响了犯罪人分类的实际功效。本文以人格主义为立场,希望能够对犯罪人作出相对统一的分类,以促进对犯罪人分类的实践意义。

一、犯罪人分类标准之争——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

与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相类似,纵观犯罪人分类的发展过程,始终存在着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

客观主义的分类法是以古典犯罪学派为代表,注重以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如依照犯罪人的行为把犯罪人分为暴力型犯罪人、窃取型犯罪人、欺骗型犯罪人;按照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将其分为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人、侵犯生命健康权的犯罪人、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人。客观主义的立论基础在于,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是可以通过检验和观察等方法来把握的。对于犯罪人的研究只能以客观行为的逻辑法则为准则,犯罪人的内心是不可知的,即便是可知的,也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去衡量。如日本学者久礼田益喜认为:“由于有自由意志的精神状态所有的人都是一样的。所以犯罪的轻重大小以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大小轻重而定,刑罚亦应适应之科处。” [1] (42)在我国,监狱管理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分类主要是依照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在1991年印发的《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工作的实施意见》来进行的,这一分类是以犯罪性质作为分类标准,将犯罪人分为财产型、性欲型、暴力型和其他等四大类,带有明显的客观主义色彩。我国还有学者基于客观主义的立场将犯罪人分为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和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在后者中又划分出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和一般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又可再细分为职务犯罪和累犯。[2]

与客观主义相对应,主观主义的分类法是以康德的意志自由论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为基础,由龙布罗梭、加罗法洛等人加以发展。主观主义的立论基础则是,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客观行为必然是在主观意志的支配下产生的,客观行为可能有着固定的模式,可隐藏于客观行为背后的主观意志却千差万别。犯罪学研究的不应只是客观行为,不能用单纯的自然科学方法来研究犯罪现象,而应用解释、说明的方法来进行研究。1876年,受孔德的实证哲学启发,龙布罗梭在《犯罪人论》一书中首先提出了“生来犯罪人”的概念,并将犯罪人分为:(1)生来犯罪人;(2)激情犯罪人;(3)精神病犯罪人。[3](12)从而使人们研究的重点从犯罪的客观行为引向了犯罪人。但龙布罗梭过分地强调了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因而受到了猛烈抨击。加罗法洛则开始从心理学的角度对犯罪人进行划分,他将犯罪人分为:(1)谋杀犯;(2)暴力犯;(3)缺乏正直感的罪犯;(4)色情犯。[4](110)1894年,德国学者艾温德·奥尔利克发表了《论犯罪人的分类》一文,根据犯罪人的意志力对犯罪人进行了分类。之后的学者多从犯罪心理学、精神病学等角度对犯罪人进行分类。[5](470)如德国精神病学家格鲁莱依犯罪心理将犯罪人划分为(1)倾向性犯罪人;(2)薄弱性犯罪人;(3)激情性犯罪人;(4)确信性犯罪人;(5)贫穷的犯罪人。[5](474)

除此以外,有些学者在对犯罪人进行分类时,采用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相混合的分类方法。如奥地利犯罪学家恩斯特·泽利在《对犯罪人的划分》一文中,采混和标准将犯罪人分为九类:(1)职业性犯罪人;(2)财产犯罪人;(3)攻击性犯罪人;(4)性犯罪人;(5)危机性犯罪人;(6)情绪性犯罪人;(7)原始反应性犯罪人;(8)确性犯罪人;(9)临床—精神病学犯罪人。[5](824—825)

不难看出,客观主义的分类法只关注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及行为后果,对犯罪人之所以犯罪的原因却不予涉及,他们所做的分类只不过是对犯罪的分类,还谈不上是对犯罪人真正的分类。客观主义分类法的意义也仅仅只能是去追寻对不同的犯罪人如何来施用刑罚罢了,却无法开展对犯罪人实行犯罪预防的机制,所以现在很少被采用。

主观主义的分类法相对于客观主义而言有着显著的进步,使犯罪学的研究进入了以“犯罪人”为中心的时代。至此,人们开始将研究的触角深入到了犯罪人的内心世界,去探求人之所以犯罪的主观因素。正是基于主观主义的的这种研究,对犯罪人进行事前预防才成为可能,为减少和消除犯罪提供了一条正确的道路。但是,主观主义过分强调意志的决定性,认为任何犯罪都只不过是内心起因的产物,忽略了与外部客观世界的联系,因而所作出的分类是不科学的。因为单纯的情绪不可能引起犯罪,犯罪必然是在外因和内因的共同作用之下产生的。如果承认光凭内心的情感、情绪就能产生犯罪,无异于承认了思想犯罪,有违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主观主义另一个缺陷就是将那些尚未实施犯罪而认为有犯罪倾向的人列为了犯罪人,从而为刑罚过早地介入个人生活、侵犯私人权利提供了口实。依主观主义,只要一个人在思想上或者情绪上有犯罪的倾向,那么他就被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国家的法律就可以对他进行监控和制裁,这样就为像希特勒那样的独裁者残害人民提供了主观擅断的依据。

混合分类法看似结合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二者的优点,其实不然。社会学家宋林飞在谈及社会学中分类问题时曾说:“建立概念分类框架时,必须遵循两条原则:第一,穷尽性原则,即对总体中所有分子都能归类。第二,是排他性原则,即对象总体中任何一个分子都不能同时归属于两个或者更多的类别。”[6](127)以恩斯特·泽利的分类为例, 攻击性犯罪人可能与情绪性犯罪人发生重合,因为现实生活中有基于情绪而攻击他人的事例。确性犯罪人也可能与职业性犯罪人发生重合,因为职业犯罪人多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有比较明确的认识,常常形成了内心的确信力,并决意实施犯罪。结果混合分类法由于没有遵循科学的分类方法,没有对犯罪人进行了科学的分类,并造成了分类上的混乱。

看来,对于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如果我们只强调其中的一个方面而忽视另外一面,都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否则就会在分类标准的选择上将会出现绝望性,即不可能存在一种统一的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划分,这对犯罪学的研究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我们应当采用马克斯·韦伯的观点:社会科学的研究必须“客观地”观察行动者的行为和思想状态,同时依靠研究者的“主观”直觉和理解对这些行为和思想的意义作出判断。[7](3)在分类标准的选择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着手寻找主客观之间的折衷概念。

那么,存不存在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间的第三种概念呢?或者说,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间能否通过另一种概念进行折衷呢?在综合比较之后,我们认为“人格”理论能够担此任务。

二、人格主义的泛起

“人格”一词曾被广泛运用于哲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伴随着近代心理学的发展,“人格”一词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弗洛依德建立了以感性主义为中心的人格理论,马斯洛和弗洛姆则分别以个人需求和个人意识为立场阐述了人格的内涵。美国心理学家Jerry M·Burger则从心理学角度将“人格”定义为:稳定的行为方式和发生在个体身上的人际过程。[8](3)人际过程就是发生在人与人之间的过程,指的是发生在人们内部的,影响着人们怎么行动、怎么感觉的所有那些情绪过程、动机过程和认知过程。在交叉学科的背景下,社会科学的研究进入了“模糊概念期”,即某一领域的概念往往被跨领域或超领域地使用,人格概念的内涵因此极为丰富。

在刑事法领域,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刑事社会学派创始人李斯特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行为本身,而在于行为人的反社会的危险性格。刑罚的处罚中心应归结为犯罪人,特别是犯罪人的性格或心理状况,应当以犯罪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为评判标准,个别地量定刑罚。李斯特的这一思想在刑事法学上有着重要意义,被认为是人格主义的滥觞。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深受李斯特的影响,创立了“犯罪征表说”,认为犯罪不是对法益的侵犯,而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表现。德国刑法学家毕克迈耶在李斯特的基础上发展了“人格责任论”,这一理论后由日本学者团腾重光加以系统化。人格责任论主张在刑法中所认为的行为是作为行为者人格主体的现实化的身体的动静,责任非难不能仅论行为,而必须论及在行为背后的人格环境。[1](339)新社会防卫论的代表人物安塞尔亦主张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不能仅依据客观犯罪行为作为标准,还应考虑犯罪人的人格。

三、人格的犯罪学内涵

最早将“人格”的概念引入犯罪学的是美国心理学家塞缪尔·约克尔森和斯塔顿·萨姆诺,他们认为精神病人具有不同于常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特别容易从事反社会行为,由此揭开了利用人格概念进行犯罪学研究的新篇章。[9](253)

在实证犯罪学派之前的古典犯罪学派并不注重对犯罪人格的研究,而将研究的重点只局限于犯罪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菲利对此批评到:“古典学派把犯罪看成法律问题,集中注意犯罪的名称、定义以及进行法律分析,把罪犯在一定背景下形成的人格抛在一边。”[10](26)以龙布罗梭为代表的刑事人类学派将对犯罪的研究的重点放在了犯罪人,对犯罪人格进行理论研究才成为可能,而弗洛依德的心理冲突论、人格结构分析理论则为犯罪人格的研究奠定了实证基础。

那么,什么是“犯罪人格”?对此,学者观点尚不一致。我国有学者将犯罪人格定义为:“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群所持有的稳定而独特的反社会心理特征的总称,它是一种反社会人格。”或“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内在的相对问题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身心组织。”[11]也有学者将人格定义为:“犯罪人格是指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生成的严重反社会且为刑事法律所否定的心理特征的总和。”[12]

我们认为,要正确认识犯罪人格的内涵,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来把握:

首先,犯罪人格应该是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这是犯罪人格最主要的本质。犯罪人的性格首先应该表现为对社会现状的不满和对社会秩序的蔑视。意大利刑法学家、激进的社会防卫论代表人物格拉马蒂卡认为犯罪人的反社会性包括了客观的要素、心理的要素和法的要素。客观的要素指的是客观行为,心理的要素指的是反社会的能力和意思,法的要素指的是违法性。[1](350)

其次,犯罪人格不是犯罪人一时的心理冲动,也不是对某一项事物的情绪,而应该是犯罪人在较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所具有的一种明显的行为倾向。中国传统的启蒙教育读本《三字经》开篇就是:“人之初,性本善。习相近,性相远。”说明了社会生活环境对一个人性格的形成有着决定性的作用,马克思也认为人的行为说到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所决定的。日本学者团腾重光认为:“对先天素质中的部分因素进行抑制,对另一部分因素进行助长,始形成人格。”[1](383)他进而将这种在人格形成中发挥作用的“环境”称为“人格环境”,犯罪行为就是在这种人格环境和行为环境的相互影响下形成的。因此,我们在论及犯罪人格时,断不能将犯罪的社会原因排除在外,而应该考虑犯罪人的生活经历、家庭背景、教育程度和其他社会因素。

最后,犯罪人格在关注犯罪的社会原因时,不能排除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龙勃罗梭的生来犯罪人理论过份夸大了生物学因素的作用,自然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但他对于犯罪原因的实验论证,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以年龄和精神状态来确定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本身就带有人类学因素。随着科技的发展,染色体异常者能否被确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刑法学和犯罪学提出了挑战。法国学者安塞尔认为,人格调查不仅要调查犯罪行为外部的特征和有关前科资料,而且还包括被告人生物学体质、心理学反应、生育遗传史及社会问题。团腾重光也认为:“人格并非单纯的精神的要素,而是精神以及身体的统一体。因此,行为不仅在身体动静这一点上直接具有生物学的基础,同时,在人格背景方面,亦具有生物学的基础。” [1](383)我国学者曲新久教授也持同样的观点:“犯罪人的人类学因素无论如何都不能从犯罪人的内在原因系统中剔除,否则,‘犯罪人’就成为缺乏生物学内容的纯社会学概念。” “在人类学因素对犯罪人的人格和自我心理形成与发展有着明显影响的情况下,在罪犯的处遇过程中,应当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人类学因素。”[13](201、 206)可见,如果我们把犯罪人的人类学因素抛弃在一边,全然不顾先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必然会造成刑罚适用上的不公平,同时也无法找到预防犯罪的正确途径。因此对那些有先天缺陷的犯罪人就不能按照正常人那样剥夺其自由甚至生命,而应当把他们当作生了病的人那样,给予治疗和隔离。

至此,我们可以将犯罪人格定义为:“犯罪人格是犯罪人基于较长期的社会生活和生理因素的影响,并通过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社会行为而表现出来的一种反社会的行为倾向。”这样,犯罪人格就能够将主客观方面统一起来对犯罪人进行评价,能够成为划分犯罪人类型的较为科学的标准。正如李斯特所主张:刑罚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以犯罪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性的强弱为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的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1](213)

四、 基于人格的犯罪人分类

我们认为,如果以犯罪人格为标准,可以将犯罪人划分为以下四类:

(1)纯正的犯罪人:包括了多次故意实施犯罪的犯罪人、暴力侵害性犯罪人、累犯和惯犯。这类犯罪人在人格上表现为强烈的反社会倾向,并且这种倾向往往具有持久性,只要条件允许,他们就会实施犯罪。同时这类犯罪人往往深受犯罪文化和亚文化的影响,不像常人那样对犯罪有耻辱感和畏惧感,他们甚至认为通过犯罪能够实现自身的价值,满足自己的需要。他们不具有常人的正直感和怜悯心,所侵犯的多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这类犯罪人的反社会倾向根深蒂固,不易消除。比如累犯犯罪人,他们曾经体会过刑罚带来的痛苦,对犯罪的危害后果也有预见,但他们往往会再次选择犯罪,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他们的反社会性格。又如惯犯,多涉及到、盗窃、抢劫这类的财产犯罪,绝大多数惯犯并非穷困到非犯罪不可的地步。他们犯罪多是因为怕苦怕累,加之在初次犯罪后往往没有被发觉,增强了他们犯罪的侥幸心理,所以条件成就时,他们就自动选择犯罪,从而形成了一种较稳定的犯罪人格。因此,对纯正的犯罪人,应采取加重处罚的原则,在刑罚的实施方式上,则应采取剥夺犯罪人再犯罪能力的方法,比如长期监禁甚至执行死刑。

(2)不纯正的犯罪人:这类犯罪人的反社会人格并不强烈,他们犯罪并不侵害其他人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利,而往往基于个人的欲望或者个人信仰而违背了公认的社会秩序,因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这类犯罪人包括了无被害人案件的犯罪人、政治犯、宗教犯、以及有伤道德情感的犯罪人。如在中世纪的欧洲自杀是被认为是犯罪,因为按神学的观点,生命是“神”赋予的,个人没有剥夺自己生命的权利。事实上,自杀并没有侵害他人,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完全是出于宗教偏见。又比如在认为吸毒是犯罪的国家,单纯的吸食毒品除了对本人造成伤害外,并不会对国家和其他人带来伤害。但是吸食毒品却极易诱发其他犯罪,故国家利用刑法对其加以禁止。在实行专制统治的国家,为民主而斗争的人可能会被认为是犯罪,原因是统治者认为这样会对他们的统治秩序带来危害,而这些争取民主的人往往很可能被人民视为英雄,他们所进行的斗争也许对社会是有利的。所以这类犯罪人的人格本质并不是去反社会,他们的行为只不过是不符和统治者的价值要求或者是道德标准,而被统治者贴上了犯罪的标签。故从维护统治秩序的角度出发,对这类犯罪人,单纯适用刑罚并不能产生良好的效果,而应该辅之于教育,注重对犯罪人在思想上进行引导。

(3)偶然犯罪人:包括过失犯罪人、防卫过当者、避险过当者。这类犯罪人在人格上并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倾向,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在他们的意志范围内,从内心上来看,他们是反对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他们犯罪是因为偶然因素而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将他们称为“偶然犯罪人”。有学者认为此类人由于不具有反社会性,所以不能称其为犯罪人。[11](400)我们认为,既然刑法已经对过失犯罪进行了评价,并对过失犯罪规定了刑罚,那么实施了这类犯罪的人就应该是犯罪人。如果不承认这类人是犯罪人,实际上就是否认了刑法对过失犯罪进行处罚的依据。因为依罪刑法定的原则,无犯罪则无刑罚,一个种行为不被刑法评价为犯罪,刑罚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同理,一个人不是犯罪人,那么就不应该对他进行处罚。所以,如果将过失犯罪人排除在犯罪人的范畴之外,将有违现实情况。当然对这类犯罪人,由于并不具有反社会人格,而是存在一般人格的缺陷,对他们应当减轻处罚,在刑罚施用方式上可采用缓刑、假释、罚金等方法减轻刑罚所带来的痛苦。

(4)弱性人格犯罪人:这类犯罪人是基于生理原因而导致人格发育不完整或者不健全,包括了青少年犯罪人和病理性精神障碍犯罪人。青少年犯罪人由于社会阅历的限制,加上青少年的身心还处于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往往表现为较弱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人格上就有一种不稳定性。这种不稳定性一方面表现为因为心理冲动极易诱发犯罪,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如果进行正确引导又能够及时矫正其犯罪倾向。所以对于青少年犯罪人不宜采用集中关押的方法,以防止交叉感染。同时,对青少年犯罪人也不宜采用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而应当多采用劳动教育、保安处分的方法,并尽量减少青少年的过错行为对其人生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对于病理性精神障碍犯罪人,由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不同,所以要给予不同的处遇。对那些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障碍的人自然不必视其为犯罪人,而对那些存在一般精神障碍并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犯罪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刑罚,但要与常人有所区别。更为重要的是,对待这类犯罪人要给予及时的医疗。

总而言之,在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时应该充分考虑其人格因素,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应当给予不同的处遇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发挥刑罚的功能,为使犯罪人早日走上复归社会的道路,从而为预防犯罪和消灭犯罪指明正确的方向。

参考文献

[1] 马克昌。 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 [M] .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

[2] 李希慧、杜国强。 我国现行刑事政策反思及完善 [J] . 法学论坛 ,2003 , (4):39-46。

[3] 切萨雷·龙勃罗梭。 犯罪人论[M] .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4] 加罗法洛。 犯罪学[M] .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5] 吴宗宪。 西方犯罪学史[M] . 北京: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7 。

[6] 宋林飞。 当代西方社会学[M] . 沈阳: 辽宁教育出版社 ,1997。

[7] 陈向明。 质的研究方法与社会科学研究[M] . 北京: 教育科学出版社 ,2002。

[8] Jerry M·Burger. 人格心理学[M] . 北京: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 ,2000。

[9] 陈明华、卢建平等。 比较犯罪学[M] .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1992。

[10]菲利。 实证派犯罪学[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7。

[11]张文、刘艳红。 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J] . 中外法学 ,2000,(4):385-406。

[12]陈仲庚、张雨新。 人格心理学[M] . 沈阳: 辽宁人民出版社 ,1986。

犯罪心理学论文篇8

关键词:犯罪人分类标准,客观主义,主观主义,犯罪人格

犯罪人分类是依据一定的目的和标准将犯罪人归属不同范畴的过程和结果。在犯罪学史中,犯罪人分类对犯罪学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直以来,犯罪学家们在研究犯罪人时都从不同的角度对之进行了分类。发展至今,犯罪人的类型已经极为丰富,并随着犯罪学的研究而不断深化。但遗憾的是,在犯罪人分类的理论中始终缺乏一条可以贯穿于始终的主线,犯罪人的类型过于繁杂,难免令人无所适从,从而影响了犯罪人分类的实际功效。本文以人格主义为立场,希望能够对犯罪人作出相对统一的分类,以促进对犯罪人分类的实践意义。

一、犯罪人分类标准之争——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

与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相类似,纵观犯罪人分类的发展过程,始终存在着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

客观主义的分类法是以古典犯罪学派为代表,注重以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如依照犯罪人的行为把犯罪人分为暴力型犯罪人、窃取型犯罪人、欺骗型犯罪人;按照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将其分为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人、侵犯生命健康权的犯罪人、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人。客观主义的立论基础在于,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是可以通过检验和观察等方法来把握的。对于犯罪人的研究只能以客观行为的逻辑法则为准则,犯罪人的内心是不可知的,即便是可知的,也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去衡量。如日本学者久礼田益喜认为:“由于有自由意志的精神状态所有的人都是一样的。所以犯罪的轻重大小以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大小轻重而定,刑罚亦应适应之科处。” [1] (42)在我国,监狱管理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分类主要是依照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在1991年印发的《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工作的实施意见》来进行的,这一分类是以犯罪性质作为分类标准,将犯罪人分为财产型、型、暴力型和其他等四大类,带有明显的客观主义色彩。我国还有学者基于客观主义的立场将犯罪人分为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和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在后者中又划分出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和一般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又可再细分为职务犯罪和累犯。[2]

与客观主义相对应,主观主义的分类法是以康德的意志自由论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为基础,由龙布罗梭、加罗法洛等人加以发展。主观主义的立论基础则是,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客观行为必然是在主观意志的支配下产生的,客观行为可能有着固定的模式,可隐藏于客观行为背后的主观意志却千差万别。犯罪学研究的不应只是客观行为,不能用单纯的自然科学方法来研究犯罪现象,而应用解释、说明的方法来进行研究。1876年,受孔德的实证哲学启发,龙布罗梭在《犯罪人论》一书中首先提出了“生来犯罪人”的概念,并将犯罪人分为:(1)生来犯罪人;(2)激情犯罪人;(3)精神病犯罪人。[3](12)从而使人们研究的重点从犯罪的客观行为引向了犯罪人。但龙布罗梭过分地强调了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因而受到了猛烈抨击。加罗法洛则开始从心理学的角度对犯罪人进行划分,他将犯罪人分为:(1)谋杀犯;(2)暴力犯;(3)缺乏正直感的罪犯;(4)色情犯。[4](110)1894年,德国学者艾温德·奥尔利克发表了《论犯罪人的分类》一文,根据犯罪人的意志力对犯罪人进行了分类。之后的学者多从犯罪心理学、精神病学等角度对犯罪人进行分类。[5](470)如德国精神病学家格鲁莱依犯罪心理将犯罪人划分为(1)倾向性犯罪人;(2)薄弱性犯罪人;(3)激情性犯罪人;(4)确信性犯罪人;(5)贫穷的犯罪人。[5](474)

除此以外,有些学者在对犯罪人进行分类时,采用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相混合的分类方法。如奥地利犯罪学家恩斯特·泽利在《对犯罪人的划分》一文中,采混和标准将犯罪人分为九类:(1)职业性犯罪人;(2)财产犯罪人;(3)攻击性犯罪人;(4)性犯罪人;(5)危机性犯罪人;(6)情绪性犯罪人;(7)原始反应性犯罪人;(8)确性犯罪人;(9)临床—精神病学犯罪人。[5](824—825)

不难看出,客观主义的分类法只关注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及行为后果,对犯罪人之所以犯罪的原因却不予涉及,他们所做的分类只不过是对犯罪的分类,还谈不上是对犯罪人真正的分类。客观主义分类法的意义也仅仅只能是去追寻对不同的犯罪人如何来施用刑罚罢了,却无法开展对犯罪人实行犯罪预防的机制,所以现在很少被采用。

主观主义的分类法相对于客观主义而言有着显著的进步,使犯罪学的研究进入了以“犯罪人”为中心的时代。至此,人们开始将研究的触角深入到了犯罪人的内心世界,去探求人之所以犯罪的主观因素。正是基于主观主义的的这种研究,对犯罪人进行事前预防才成为可能,为减少和消除犯罪提供了一条正确的道路。但是,主观主义过分强调意志的决定性,认为任何犯罪都只不过是内心起因的产物,忽略了与外部客观世界的联系,因而所作出的分类是不科学的。因为单纯的情绪不可能引起犯罪,犯罪必然是在外因和内因的共同作用之下产生的。如果承认光凭内心的情感、情绪就能产生犯罪,无异于承认了思想犯罪,有违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主观主义另一个缺陷就是将那些尚未实施犯罪而认为有犯罪倾向的人列为了犯罪人,从而为刑罚过早地介入个人生活、侵犯私人权利提供了口实。依主观主义,只要一个人在思想上或者情绪上有犯罪的倾向,那么他就被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国家的法律就可以对他进行监控和制裁,这样就为像希特勒那样的独裁者残害人民提供了主观擅断的依据。

混合分类法看似结合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二者的优点,其实不然。社会学家宋林飞在谈及社会学中分类问题时曾说:“建立概念分类框架时,必须遵循两条原则:第一,穷尽性原则,即对总体中所有分子都能归类。第二,是排他性原则,即对象总体中任何一个分子都不能同时归属于两个或者更多的类别。”[6](127)以恩斯特·泽利的分类为例, 攻击性犯罪人可能与情绪性犯罪人发生重合,因为现实生活中有基于情绪而攻击他人的事例。确性犯罪人也可能与职业性犯罪人发生重合,因为职业犯罪人多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有比较明确的认识,常常形成了内心的确信力,并决意实施犯罪。结果混合分类法由于没有遵循科学的分类方法,没有对犯罪人进行了科学的分类,并造成了分类上的混乱。

看来,对于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如果我们只强调其中的一个方面而忽视另外一面,都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否则就会在分类标准的选择上将会出现绝望性,即不可能存在一种统一的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划分,这对犯罪学的研究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我们应当采用马克斯·韦伯的观点:社会科学的研究必须“客观地”观察行动者的行为和思想状态,同时依靠研究者的“主观”直觉和理解对这些行为和思想的意义作出判断。[7](3)在分类标准的选择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着手寻找主客观之间的折衷概念。

那么,存不存在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间的第三种概念呢?或者说,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间能否通过另一种概念进行折衷呢?在综合比较之后,我们认为“人格”理论能够担此任务。

二、人格主义的泛起

“人格”一词曾被广泛运用于哲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伴随着近代心理学的发展,“人格”一词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弗洛依德建立了以感性主义为中心的人格理论,马斯洛和弗洛姆则分别以个人需求和个人意识为立场阐述了人格的内涵。美国心理学家Jerry M·Burger则从心理学角度将“人格”定义为:稳定的行为方式和发生在个体身上的人际过程。[8](3)人际过程就是发生在人与人之间的过程,指的是发生在人们内部的,影响着人们怎么行动、怎么感觉的所有那些情绪过程、动机过程和认知过程。在交叉学科的背景下,社会科学的研究进入了“模糊概念期”,即某一领域的概念往往被跨领域或超领域地使用,人格概念的内涵因此极为丰富。

在刑事法领域,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刑事社会学派创始人李斯特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行为本身,而在于行为人的的危险性格。刑罚的处罚中心应归结为犯罪人,特别是犯罪人的性格或心理状况,应当以犯罪人的性格、恶性、性为评判标准,个别地量定刑罚。李斯特的这一思想在刑事法学上有着重要意义,被认为是人格主义的滥觞。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深受李斯特的影响,创立了“犯罪征表说”,认为犯罪不是对法益的侵犯,而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表现。德国刑法学家毕克迈耶在李斯特的基础上发展了“人格责任论”,这一理论后由日本学者团腾重光加以系统化。人格责任论主张在刑法中所认为的行为是作为行为者人格主体的现实化的身体的动静,责任非难不能仅论行为,而必须论及在行为背后的人格环境。[1](339)新社会防卫论的代表人物安塞尔亦主张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不能仅依据客观犯罪行为作为标准,还应考虑犯罪人的人格。

三、人格的犯罪学内涵

最早将“人格”的概念引入犯罪学的是美国心理学家塞缪尔·约克尔森和斯塔顿·萨姆诺,他们认为精神病人具有不同于常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特别容易从事行为,由此揭开了利用人格概念进行犯罪学研究的新篇章。[9](253)

在实证犯罪学派之前的古典犯罪学派并不注重对犯罪人格的研究,而将研究的重点只局限于犯罪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菲利对此批评到:“古典学派把犯罪看成法律问题,集中注意犯罪的名称、定义以及进行法律分析,把罪犯在一定背景下形成的人格抛在一边。”[10](26)以龙布罗梭为代表的刑事人类学派将对犯罪的研究的重点放在了犯罪人,对犯罪人格进行理论研究才成为可能,而弗洛依德的心理冲突论、人格结构分析理论则为犯罪人格的研究奠定了实证基础。

那么,什么是“犯罪人格”?对此,学者观点尚不一致。我国有学者将犯罪人格定义为:“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群所持有的稳定而独特的心理特征的总称,它是一种人格。”或“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内在的相对问题的行为倾向的特定身心组织。”[11]也有学者将人格定义为:“犯罪人格是指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生成的严重且为刑事法律所否定的心理特征的总和。”[12]

我们认为,要正确认识犯罪人格的内涵,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来把握:

首先,犯罪人格应该是犯罪人的性格,这是犯罪人格最主要的本质。犯罪人的性格首先应该表现为对社会现状的不满和对社会秩序的蔑视。意大利刑法学家、激进的社会防卫论代表人物格拉马蒂卡认为犯罪人的性包括了客观的要素、心理的要素和法的要素。客观的要素指的是客观行为,心理的要素指的是的能力和意思,法的要素指的是违法性。[1](350)

其次,犯罪人格不是犯罪人一时的心理冲动,也不是对某一项事物的情绪,而应该是犯罪人在较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所具有的一种明显的行为倾向。中国传统的启蒙教育读本《三字经》开篇就是:“人之初,性本善。习相近,性相远。”说明了社会生活环境对一个人性格的形成有着决定性的作用,马克思也认为人的行为说到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所决定的。日本学者团腾重光认为:“对先天素质中的部分因素进行抑制,对另一部分因素进行助长,始形成人格。”[1](383)他进而将这种在人格形成中发挥作用的“环境”称为“人格环境”,犯罪行为就是在这种人格环境和行为环境的相互影响下形成的。因此,我们在论及犯罪人格时,断不能将犯罪的社会原因排除在外,而应该考虑犯罪人的生活经历、家庭背景、教育程度和其他社会因素。

最后,犯罪人格在关注犯罪的社会原因时,不能排除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龙勃罗梭的生来犯罪人理论过份夸大了生物学因素的作用,自然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但他对于犯罪原因的实验论证,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以年龄和精神状态来确定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本身就带有人类学因素。随着科技的发展,染色体异常者能否被确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刑法学和犯罪学提出了挑战。法国学者安塞尔认为,人格调查不仅要调查犯罪行为外部的特征和有关前科资料,而且还包括被告人生物学体质、心理学反应、生育遗传史及社会问题。团腾重光也认为:“人格并非单纯的精神的要素,而是精神以及身体的统一体。因此,行为不仅在身体动静这一点上直接具有生物学的基础,同时,在人格背景方面,亦具有生物学的基础。” [1](383)我国学者曲新久教授也持同样的观点:“犯罪人的人类学因素无论如何都不能从犯罪人的内在原因系统中剔除,否则,‘犯罪人’就成为缺乏生物学内容的纯社会学概念。” “在人类学因素对犯罪人的人格和自我心理形成与发展有着明显影响的情况下,在罪犯的处遇过程中,应当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人类学因素。”[13](201、 206)可见,如果我们把犯罪人的人类学因素抛弃在一边,全然不顾先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必然会造成刑罚适用上的不公平,同时也无法找到预防犯罪的正确途径。因此对那些有先天缺陷的犯罪人就不能按照正常人那样剥夺其自由甚至生命,而应当把他们当作生了病的人那样,给予治疗和隔离。

至此,我们可以将犯罪人格定义为:“犯罪人格是犯罪人基于较长期的社会生活和生理因素的影响,并通过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社会行为而表现出来的一种的行为倾向。”这样,犯罪人格就能够将主客观方面统一起来对犯罪人进行评价,能够成为划分犯罪人类型的较为科学的标准。正如李斯特所主张:刑罚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以犯罪人的性格、恶性、性或危险性的强弱为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的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1](213)

四、 基于人格的犯罪人分类

我们认为,如果以犯罪人格为标准,可以将犯罪人划分为以下四类:

(1)纯正的犯罪人:包括了多次故意实施犯罪的犯罪人、暴力侵害性犯罪人、累犯和惯犯。这类犯罪人在人格上表现为强烈的倾向,并且这种倾向往往具有持久性,只要条件允许,他们就会实施犯罪。同时这类犯罪人往往深受犯罪文化和亚文化的影响,不像常人那样对犯罪有耻辱感和畏惧感,他们甚至认为通过犯罪能够实现自身的价值,满足自己的需要。他们不具有常人的正直感和怜悯心,所侵犯的多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这类犯罪人的倾向根深蒂固,不易消除。比如累犯犯罪人,他们曾经体会过刑罚带来的痛苦,对犯罪的危害后果也有预见,但他们往往会再次选择犯罪,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他们的性格。又如惯犯,多涉及到、盗窃、抢劫这类的财产犯罪,绝大多数惯犯并非穷困到非犯罪不可的地步。他们犯罪多是因为怕苦怕累,加之在初次犯罪后往往没有被发觉,增强了他们犯罪的侥幸心理,所以条件成就时,他们就自动选择犯罪,从而形成了一种较稳定的犯罪人格。因此,对纯正的犯罪人,应采取加重处罚的原则,在刑罚的实施方式上,则应采取剥夺犯罪人再犯罪能力的方法,比如长期监禁甚至执行死刑。

(2)不纯正的犯罪人:这类犯罪人的人格并不强烈,他们犯罪并不侵害其他人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利,而往往基于个人的欲望或者个人信仰而违背了公认的社会秩序,因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这类犯罪人包括了无被害人案件的犯罪人、政治犯、宗教犯、以及有伤道德情感的犯罪人。如在中世纪的欧洲自杀是被认为是犯罪,因为按神学的观点,生命是“神”赋予的,个人没有剥夺自己生命的权利。事实上,自杀并没有侵害他人,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完全是出于宗教偏见。又比如在认为吸毒是犯罪的国家,单纯的吸食除了对本人造成伤害外,并不会对国家和其他人带来伤害。但是吸食却极易诱发其他犯罪,故国家利用刑法对其加以禁止。在实行专制统治的国家,为民主而斗争的人可能会被认为是犯罪,原因是统治者认为这样会对他们的统治秩序带来危害,而这些争取民主的人往往很可能被人民视为英雄,他们所进行的斗争也许对社会是有利的。所以这类犯罪人的人格本质并不是去,他们的行为只不过是不符和统治者的价值要求或者是道德标准,而被统治者贴上了犯罪的标签。故从维护统治秩序的角度出发,对这类犯罪人,单纯适用刑罚并不能产生良好的效果,而应该辅之于教育,注重对犯罪人在思想上进行引导。

(3)偶然犯罪人:包括过失犯罪人、防卫过当者、避险过当者。这类犯罪人在人格上并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倾向,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在他们的意志范围内,从内心上来看,他们是反对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他们犯罪是因为偶然因素而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将他们称为“偶然犯罪人”。有学者认为此类人由于不具有性,所以不能称其为犯罪人。[11](400)我们认为,既然刑法已经对过失犯罪进行了评价,并对过失犯罪规定了刑罚,那么实施了这类犯罪的人就应该是犯罪人。如果不承认这类人是犯罪人,实际上就是否认了刑法对过失犯罪进行处罚的依据。因为依罪刑法定的原则,无犯罪则无刑罚,一个种行为不被刑法评价为犯罪,刑罚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同理,一个人不是犯罪人,那么就不应该对他进行处罚。所以,如果将过失犯罪人排除在犯罪人的范畴之外,将有违现实情况。当然对这类犯罪人,由于并不具有人格,而是存在一般人格的缺陷,对他们应当减轻处罚,在刑罚施用方式上可采用缓刑、假释、罚金等方法减轻刑罚所带来的痛苦。

(4)弱性人格犯罪人:这类犯罪人是基于生理原因而导致人格发育不完整或者不健全,包括了青少年犯罪人和病理性精神障碍犯罪人。青少年犯罪人由于社会阅历的限制,加上青少年的身心还处于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往往表现为较弱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人格上就有一种不稳定性。这种不稳定性一方面表现为因为心理冲动极易诱发犯罪,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如果进行正确引导又能够及时矫正其犯罪倾向。所以对于青少年犯罪人不宜采用集中关押的方法,以防止交叉感染。同时,对青少年犯罪人也不宜采用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而应当多采用劳动教育、保安处分的方法,并尽量减少青少年的过错行为对其人生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对于病理性精神障碍犯罪人,由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不同,所以要给予不同的处遇。对那些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障碍的人自然不必视其为犯罪人,而对那些存在一般精神障碍并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犯罪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刑罚,但要与常人有所区别。更为重要的是,对待这类犯罪人要给予及时的医疗。

总而言之,在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时应该充分考虑其人格因素,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应当给予不同的处遇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发挥刑罚的功能,为使犯罪人早日走上复归社会的道路,从而为预防犯罪和消灭犯罪指明正确的方向。

参考文献:

[1] 马克昌。 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 [M] .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

[2] 李希慧、杜国强。 我国现行刑事政策反思及完善 [J] . 法学论坛 ,2003 , (4):39-46。

[3] 切萨雷·龙勃罗梭。 犯罪人论[M] .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4] 加罗法洛。 犯罪学[M] .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5] 吴宗宪。 西方犯罪学史[M] . 北京: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7 。

[6] 宋林飞。 当代西方社会学[M] . 沈阳: 辽宁教育出版社 ,1997。

[7] 陈向明。 质的研究方法与社会科学研究[M] . 北京: 教育科学出版社 ,2002。

[8] Jerry M·Burger. 人格心理学[M] . 北京: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 ,2000。

[9] 陈明华、卢建平等。 比较犯罪学[M] .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1992。

[10]菲利。 实证派犯罪学[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7。

[11]张文、刘艳红。 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J] . 中外法学 ,2000,(4):385-406。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