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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文8篇

时间:2023-03-28 14:59:20

公司法论文

公司法论文篇1

河南 朱春伟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政党、正义的精神。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达到该宪法原则所设定的目的,公正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现阶段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有:一、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以行政为中心的思想观念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凡是能和办案检察官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人都可以对检察审判结果产生影响,独立审判制度受到严峻挑战。法院行政机关化的另一个特征是按照法律规定,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监督,也仅仅是审级范畴上的监督。但是,目前的状况却是上级法院是下级法院的领导机构,评比、考核、听取汇报、部署工作,所有“上级机关”所具备的权力几乎都具有。下级法院有什么疑难案件,也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殊不知,这实际上已经违反了组织法和程序法,影响了司法公正。二、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从1949年以来,我国法院的设置就与行政机关一样,实行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每一级法院要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设置使法院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在地方与地方的冲突之间,地方与中央冲突之间,当地党委不可避免地指挥属下的法院要为本地“服务”或者“保驾护航”,这就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即使没有上述冲突,当地的党委也会从本地利益或者所谓的“政治利益”出发,指挥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如何“为改革开放的大局”服务,其背后就隐藏着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素。再谈独立审判,只能流于形式了,由此司法公正不可能不受到影响。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有可能受到地方行政机构的压力。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相冲突,这也就是俗称的地方保护主义。三、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法制化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来自传媒的监督,这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监督的必然载体。现代传媒的高速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的强大。在欧美国家甚至称之为“第四种权利”。如今的中国媒体对司法监督的重大效能也逐渐显现出来。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时候,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所谓社会影响大几乎成为衡量当事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一个好人违法犯罪很多人会同情,一个贪官被抓,人们恨不能立诛而后快。特别是对有些案件形成一边倒舆论的情况下,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实际上嬗变成为另一时空的审判案件活动,这种情况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良药是通过立法使传媒监督成为一项规范性很强的监督活动。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健全人大和检察院对法院、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明确,但是问题在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权有着不受监督的一面。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法典及相关的法律却缺乏极具可操作性的关于具体司法机关间的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的法律监督。现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太过匮乏,规定的监督范围也很狭窄。对于许多即便是不公正的事件,检察机关也无权监督,对于求助的群众而言,这也自然使司法权威、司法公 正大打折扣。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让检察机关对即便是错误的民行裁定、执行,也不能监督,即为明证。公民在遭遇上述不公时便无法通过必要的司法途径,寻求获得权利救济,这也反映出监督机关对于此类纠纷的公正解决的无价值性。从检察院对司法权的监督实践来看,它本身存在体制性矛盾,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参与者,前受享有庞大无比的行政权、司法权的公安机关的掣肘,后有对其诉讼行为作最终评价的法院的制约。被监督者无处不显示比监督者更为强大,因而指望检察院现在的地位和权力去实现约束司法权滥用的目的是很难的。五、法院审判执行不分,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司法公正 人们在讨论“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之时,却忽略了体系设计上审判权与执行权同时由法院承担带来的弊端。司法判决是一种司法行为,代表的是国家法律的公正和正义。而执行判决则是一种行政权,代表的是国家强制力,并为司法判决提供坚强的后盾。但现实却是本应由警察、军队为法院提供的国家强制力后盾不得不由法院自身来提供,此“后盾”也就名存实亡了。对于当事人而言,对一家法院或一名法官的评价标准侧重于其执行能力是否强,而不是其是否公正。一位法官尽管法律知识丰厚,裁判案件公正,但由于执行能力不强,往往被当事人认为“工作能力不行”。这种审执不分的局面,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双方当事人心目中,法院的公正地位已经倾斜了。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就是“给我作主的”,被执行人认为“法院是帮着对方讨债”的。判决本身是否公正已经被忽略了。六、检察官、法官的必要待遇也存在着不足实现司法公正、拒绝腐败,就要保证法官、检察官这一群体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这一条件对保证作为法官、检察官的尊严和责任感是很重要的。以如今的差旅、住勤标准,很难想象当他们从住宿的简陋、有时甚至是肮脏的小旅店出来,在街头小摊处吃完大饼、油条,走上庄严的法庭,坐上审判席、公诉席与刚从星级宾馆出来的乘着小轿车来到法庭的辩护律师相对而坐,其内心的公正性、与职业的尊严感会丝毫不受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反映社会的文明程度,也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同时也是最后一道关口。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改善机制入手,同时也必须从观念上转变过来。制度建设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然而,在建设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公正作为目标与价值所在,从制度上加以保障,使之不断完善起来的工作不能停顿。一、建立以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权力保障制度即司法权制度在我国,司法和司法权是一个不甚明了和模糊的概念。有时将公检法司安均视为司法机关,将上述机关分别行使的刑事侦察权、起诉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对犯人的监管权均认为是司法权;有时又公将检察、法院人作为司法机关。肖建国博士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一文中曾论述说司法“主要是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而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有赖于法院的维持。”“在历史上,司法和司法机关曾是反对专利、对抗王权的一道屏障,负责监督政府、保护人民,同时也有效地保护法官”。这就说明司法权是有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另一种国家权力,它必然独立于行政权。司法的任务既然是定纷止争,那么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必然保持社会的中立身份,行使司法权的结果必然具有终局性,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必然具有被 动性。显然,只有法官和法院才具有这种身份。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其公诉权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内涵,其代表国家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同样不具有司法权因有的本质,其他机关行使的侦察权等权力更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因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只能是法院的法官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既然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那么这种权力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必然要以国家强权作为后盾。(一)分解检察权,真正树立司法权威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同时又依法行使着部分刑事案件的侦察权,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案件的公诉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同时行使侦察权和起诉权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自然很容易被漠视和侵犯。当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裁判行使抗诉权时,实质是国家的一种权力对国家的另一种权力——通常被认为是最神圣、最具权威,唯一具有终局性的司法权的公然蔑视和挑衅。这种公然蔑视和挑衅国家司法权的制度,使得公众不再信仰法律,也彻底破坏了公众心中“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殿堂,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理念。因此,可以将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 一分为三:反贪局、渎侦局,从检察机关分离出来单独成立类似香港廉政公署的机构,行使对国家公务员的弹劾和刑事侦察权;其法律监督权只能由国家的权力机关统一行使,而且,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得对法院之个案裁判行使抗诉权;检察机关只履行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裁判不服只能由受害人行使上诉权。唯其如此,才能从国家权力体系运行确保司法权威。(二)改革法官任命制度和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确保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任何个人干涉。”目前我国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均由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庭长、副庭长、院长均需经当地党组织考察决定后再提请任命,法官的工资和法院的各项经费均由当地政府拨付,加之我国又是党政合一的体制,因此,法院人财物,法官的晋升任免基本上由地方政府控制。在这种背景和条件上,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只能是一纸空文。为了使司法权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尤其是地方行政权,建议在法官任免上,大法官由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任命,其他法官一律由最高法院院长任命,且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法官的薪金和法院的经费经全国人大审议后由中央财政足额划拨至最高法院统一管理调度使用,其经费能足以支撑整个诉讼运行,且法官的薪金能够与其身份地位相符,而非象目前绝大部分法院那样得靠争揽诉讼收取的费用来弥补缺口工资和办案经费。(三)完善党的领导,走出司法独立的误区我国宪法规定党领导一切,作为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必然接受党的领导。如何看待和认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确实存在一些误区。当地方党委对一起经济纠纷指定法院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的判决时,当地方党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该地当前中心工作的开展或会影响当地某一部门的利益,指令法院不予受理该案或判令驳回起诉,面对这样的地方党委的领导,法院该不该接受呢?接受了这种领导,显然违背了宪法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宪法是党领导下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体现了党的根本意志,如果法院接受地方党委的这种领导,岂不是违背了宪法,违背宪法不更是违背了党的领导吗?早在1956年,刘少奇同志就指出:“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的案子。”“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反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①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对司法工作方向性的领导上,而决不是对个案的干涉上,党的意志已集中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中。因此,服从和坚持党的领导,首要的就是司法机关和法官要服从于宪法和法律,要敢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四)改变现行审判体制,确保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其核心是法官独立,法院即使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而法官不能独立于外界,不能独立于其同行和上司,就失去了人们的社会期待司法独立的初衷,丧失了司法独立的本质内涵。1987年8月,联合国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指出,每个法院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其第3条又规定,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等和上司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差异都不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马克思也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我国《法官法》也作出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规定。因为只有法官的真正独立,才有可能确保司法公正。二、建立高素质法官的遴选制度法官是司法的载体。法官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法治的质量和司法公正的程度。从国外经验看作为法官,必须是法律职业者中的精英,必须具有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及无瑕的品行。如英国的法官几乎都是从出庭律师中选拨的,而且只有那些出类拔萃的出庭律师才能有机会被任命为法官。(一)亟须营造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环境和氛围1998年,最高法院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对外招考十名高级法官,条件是从事法律教学的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和从事法律工作的正处级国家机关干部。然而,报名人数廖廖无几,总共不足十人。为什么中国最神圣的司法殿堂对这些学者、律师毫无吸引力?其一,法官不具有独立性,教授学者进了法院不能依自己对法律的深邃理解和良知独立判案;其二,法院和法院不具有权威性。任 何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任何媒体和公民个人,都可以对法院的裁判乃至庭审活动妄加评判,甚至对承办案件的法官和人品操守妄加揣测诽谤;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公民个人乃至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公然拒绝履行义务;其三,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公信力,人们远未树立起对法院裁判和法官言行自然认同的理念;其四,法官待遇低,法官一直按公务员制度管理,尤其是地方法院由于地方财政困难,相当一部分工资及福利奖金得靠办案收取的诉讼费用弥补,甚至多年拖欠工资。在我国,法官这个职业远未达到它在社会上应有的地位和身份。如果法官这个职业不会被人仰慕,法官职业不再神圣,那么一个国家的正常秩序将得不到最终维护,社会的正义将难以被守卫,甚至连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可能难于保障。仰慕法官职业,既是崇尚法律,也是在崇尚一种精神。亟须和极力营造这样一种环境和氛围,是建立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所必须具备的重要的人文环境条件。(二)建立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刻不容缓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人文环境和氛围,固然有利于高素质法官队伍的产生。但这种人文环境的培育,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而尽快建立一种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有助于法官的素质逐步提高,从而最终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同时,法官素质的提高,能较快地改变社会对法官的评价,促进这种法律人文环境的培育,从而更好地改善整个司法环境。第一,从统一司法考试资格获得人选中,经考核遴选充实到各基层法院。第二,精减现有的法官队伍,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的法官资源。第三,实行任职公示制度,保证法官的良好品行。法官除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深刻的理解,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外,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会,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这样的法官裁判的案件必然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第四,实行法官高薪制度,使法律精英无悔地选择法官职业。第五,当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基本建立,当公众和社会仰慕法官的人文社会环境基本形成,真正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遴选制度也就可真正建立了。三、全力提升全社会的道德水准我国自古以来便有“德主刑辅”、“刑主德辅”及“重刑去德”之争,法治与德化的关系究竟如何?德化究竟是促进法治进程还是制约法治进程?江泽民总书记在深刻总结古今中外的历史经验教训后精辟地指出,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要加强以德治国。道德规范好比奔流不息的长江固有的河堤。河堤用它那自然之力引导和规范着江水东流入海。法律规范正好象98年涨洪水时,百万军民奋力用砂包、土石乃至血肉之躯筑成的防洪大堤,防洪大堤一旦冲垮,半壁中华将一片汪洋。司法机关守护的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人们的道德沦丧,根本不受道德规范,其行为就会象咆哮的洪水一样冲垮河堤向司法机关坚守的最后屏障——法律规范恣意冲撞。即使司法机关能坚守住这最后的屏障,但那将是何其艰难,何其危险!而且人们的行为正象洪水一样已给社会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灾难。可见,人们的道德水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法治程度,而只有在真正的法治社会里才会有人们所期望的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一)道德水准低下危及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道德素质低下是我国普遍存在的问题。体育界黑哨一片,学术界论文剽窃成风,官场“花翎”买卖成市,商场制假售假、尔虞我诈,市井摊贩短斤少两,欺行霸市……。面对身边太多太多的腐败和不公,而这些腐败与不公既未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也未受到法律固有的制裁,人们必然逐渐动摇心中对道德的崇尚和对法律的信仰。在道德水准低下的社会里,人们崇尚的必然不是道德和法律,崇尚的只会是权力、关系和钱权交易。它不仅危及和破坏着诉讼程序和实体公正,更严重危及和破坏着司法秩序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二)道德水平低下必然侵蚀司法机关和法官人们常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司法机关应当是最不能腐败和最不易腐败的地方。因为司法机关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可是,司法机关这个上层建筑并不是“建筑”在真空中,法官也并不是生活在真空里。面对污浊的环境,真的能出污泥而不染吗?“常在河边走就是不湿鞋”,真的能永不湿鞋吗?张卫平教授在《司法公正与道德提升》一文中论述道:“在当下社会道德自律和道德低下的情形下,独立地要求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司法人员要做到大幅度超越也是不现实的。”“从公正社会的要求 来看,权力越大者其道德要求应当越高。因为这种超越一切的人际关系的存在更容易使司法人员感染社会不正之疾,司法人员也是‘容易受伤的人’。”毫无疑问,道德水准低下必然侵蚀司法机关和法官,提升社会的道德水准必然能提升法官的素质,提升司法公正的程度。(三)高道德水准是司法公正的另一支撑点国家权力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支撑点。但如果仅有这一支撑点,那司法机关和法官就成了国家单纯的专政工具,就很难充当公民之间纷争的裁判,更不可能充当公民与政府冲突的裁判。因为任何一个国家,政府所拥有的权力几乎无所不及,连军队、警察都由政府养着,法院和法官凭什么力量去强制权力如此之大的政府履行判决义务呢?这就要求社会还必须给法院和法官保障司法公正的另一个撑点。这个支撑点就是全社会相当高的道德水准。这种高道德水准就是人们认为自觉服从法院或法官的判决才是最基本的道德,否则就是不道德,就会受到舆论的谴责,就会降低人们对自己的评论,并会在今后的生活中付出相应的代价。这就要求人们普遍信仰法律,自觉认同法官的判决,视司法权为唯一能平等保护每个公民权利和国家社会秩序的至高无上的权力。这既是一种法律理念,更是一种道德素质。因为这种理念此时已成为了人们一种自觉行为,是一种自律。只有人们普遍具备了这样的道德水准,法院和法官才真正具有了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公正才会真正得到实现。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司法公正的载体,法官独立审判的司法权制度和全社会相当高的道德水准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支撑点,三者兼备,相辅相成,才能真正构架起司法公正的天平。注释:①参见《刘少奇选集》下卷 第452页,中共中央文献委员会编,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公司法论文篇2

我国公司法起步相对较晚,在2005年《公司法》以前,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具体的运用,而且国务院和相应司法解释也对此制度有所体现,但是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对此制度做相应的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公司财产不独立、人格混同”“抽逃出资”、“过度控制”等规律性公司问题。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在已有的初步形成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基本国情,学习国外先进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新《公司法》中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做了相关的规定,来解决公司法人制度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中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世界上最先用立法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国家,在世界公司法领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在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对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否认,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不仅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规定,而且还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必要补充。其主要用于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准确谨慎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准确掌握其构成要件。

1.前提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要件是公司的设立与登记的合法有效,这样股东和公司才能够真正的分离。即公司取得了独立法人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这才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提供了可能。

2.主体要件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体由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股东和受到相应侵害的相对人即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人构成。首先,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人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之中,即对公司有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只有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才能得到公司决策层面上的最终话语权。让掌握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承担责任,充分体现了过错与赔偿相适应的要求,避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控制股东的扩大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董事、监事还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谋求个人利益的,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只能适用公司法对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责任进行相关处罚的规定。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张者,以因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利益损害的债权人为主。。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理论界存在以下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应包括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另一种看法认为应只限于公司债权人。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以及股东不能主张人格否认。公司主张人格否认,即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在法理以及逻辑层面上都得不到相应的解释。对于股东,股东以一定的财产投资于公司,即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了股东身份。基于股东身份,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享有共同决策的权利,包括选择管理者、变更公司形式、分配利润等。所以股东不能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益处的同时,提出人格否认制度,排除对其不利的后果。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分析,股东可以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政府部门有时也会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但是为了防止政府部门过多运用职权干预正常的公司经营活动,对他们的行为范围和适用情形都有相关的限定。

3.行为要件

第一类,欺诈。如在我国国企改制和国有银行上市时经常出现,通过把债务转移至设立的新的空壳公司,把原公司的债务从该公司中分离出来,最终利用破产空壳公司来逃避原公司应承担的债务。第二类,逃避合同约定义务。如在公司或个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公司负债累累时,设立新的公司来逃避义务或债务。第三类,逃避法定义务。如银行为避税或逃避国家对税率调控的规定,设立一家全新的子公司为其规避相应的法律义务的行为。第四类,公司法人形骸化,也被称为人格混同。具体分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管理机构混同。第五类,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资本不能有效对应公司经营业务的风险担当,相对于经营规模与负担风险不想对应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公司资本不足。

4.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是在公司没有独立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前提下,公司控制者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或公司利益的严重损失。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相关制度,但未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没有影响原有的平衡的利益体系,那么就不必要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对未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画蛇添足。其中,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可知,轻微的损害不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对公司的随意,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极不利于公司法律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结语

公司法论文篇3

现代公司分类模式的理论与实践

国家在制度供给的过程中处于垄断地位,为市民社会的经济活动提供适宜的制度安排是国家经济职能的应有之义。投资者的投资规模大小不一、经营管理水平高低不同,对公司形式的需求也就存在种种差异。国家通过公司法设置不同范式的公司架构满足投资者个性化的需求,能够充分鼓励民众采用公司制度创造财富,民强则国富,国家也将因此而提升整体实力。最近十年公司法现代化浪潮席卷发达国家。这场公司法现代化浪潮突出了两大特点,一是改造有限公司制度以更加适合中小企业的发展,减少针对有限公司的强制性规定;二是突出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制度区分。所谓现代公司分类模式,在英美法系语境下指封闭公司与公开公司的分类,在大陆法系语境下则指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分类,两者大体对应。我国的公司分类属于大陆法系,以公司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区分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但细究之下,无论是否称为股份,股东都会将其持有的出资额或股份折算为股权比例,因此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并非两类公司的本质区别。反观英美法系,它们以股权转让是否受到限制作为区分公司类型的主要标准,并为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设置了功能各异的规范结构,具有极强的科学性。

未来我国公司法的结构变迁

(一)公司法结构变迁的取向选择

目前我国公司法提供的公司法律形态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制度功能的区分度不够,从而使得某种公司法律形态的功能指向与商业实践相脱离。王保树教授指出,“公司形态结构的改革是使公司形态的区分真正有意义。换言之,这种区分应最有利于公司法的实施,最有效地调整公司社会关系。为此,必须消灭公司形态结构中的模糊状态甚至混乱状态。”我国公司法结构变迁的取向应当建立在科学地架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制度功能的基础上,合理设置具体的公司法规范,有限公司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股份公司则设置较多强制性规范,以维护股份公司周围的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法结构变迁的具体路径

1.整合现有公司法律形式。目前我国公司法提供的公司法律形式包括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私募设立的股份公司及公募设立的股份公司,其中有限公司还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及一人有限公司。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律形式并不符合商业实践的需求。未来公司法的结构变迁应以股权转让是否受到限制为标准,区分公司的封闭性与公众性,将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与私募设立的股份公司整合进有限公司的框架,构建符合封闭性公司要求的新的富有制度弹性的有限公司制度,而将公募设立的股份公司改造为更符合现代公司法要求的公众公司。德国商法学家罗伯特•霍恩在《德国民商法导论》中指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新的有限公司制度是一种合伙式的治理模式,应以自治为理念,奉行股东会中心主义,加强股东自治和章程自治;而新的股份公司制度则是一种两权分离的治理模式,应以管制为理念,要求构建完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三者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加强对财务公开及投融资的监管。公司法的规制对象重在股份公司,故规范结构应以股份公司为先,创设多种类型的股份公司模式,为民众投资提供更多的制度选择;有限公司的法律规范若与股份公司类似,则可通过准用技术,除此以外再设置仅适用于有限公司的个性化规范,以使整部公司法具有严密的逻辑体系。

公司法论文篇4

首先有必要对题目中的“司法的视角”作一下解释。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已突破传统意义上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法院审判活动的范畴,指以法院为核心并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和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的、以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一种法律活动。[2](P26)所以从广义上讲,司法实际涵盖了司法制度、司法活动及其相关的内容。司法制度,包括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所确定的带有法律效力的有关司法权、司法机关和诉讼程序的全部规范,换句话说就是上文所提到的“既定的法律规则”。司法活动则是司法机关按照国家程序法规定所进行的全部司法实践活动,主要包括法院的诉讼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以及法律监督的各项职能,国家各级监狱依法监管罪犯的全部行刑活动等。

狭义的司法是以审判为主要内容的法院活动及其所依赖的制度规范,亦即传统意义上的司法。

审判不是司法的全部内容,但是不论怎么讲,却都是司法的核心,“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以既定的法律规则为前提,运用其特有的解纷原理,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为基本职能。”[2](P4)而本文所谓的“司法的视角”也正是取这一种狭义的理解,始终强调一点——以审判为核心。

第二章正义概念的发展和司法中的正义

第一节正义的概念

在我国,正义包含着一切美好的事物和信念。

然而,正义一词最初却是由西方传来的。西方法文化的的核心问题就是法与正义(jusejustum)的关系问题,故而正义成为法学家们永久的话题。正义的理论是关于正义是什么,作为一种伦理标准如何决定它的地位,决定这种标准的要求实际上是什么的理论。自其诞生以来,无数的学者和思想家赋予了它不同的内涵。

在古希腊,正义以一种调整自然力对宇宙组成部分的作用,保证平衡与协调的先验宇宙原则第一次出现。毕达哥拉斯发展了正义是平等的思想。

柏拉图把正义看作是个人和国家的“善德”。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21](P31)

亚里士多德说:“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11](P148)

西塞罗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22](P216)

乌尔比安说:“正义是给予每一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阿奎那认为正义是“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

总体来讲,尽管柏拉图讲到国家、亚里士多德讲到公共利益,但是正义的范围限于那个特定社会的很小一部分人,不可能遍及社会全体成员。中世纪及中世纪以前对正义的理解也多限于个人,具有很强的局限性。进入近现代特别是20世纪,人们对正义的关注从个人扩大到社会,正义关注的对象具有了相对的普遍性。

18世纪末,康德的观点导致了如下态度:在正义的名义下,自由应是最大限度的,而限制应是最小限度的。

20世纪初,社会法学的耶林和狄骥抛弃了正义的直觉概念,分别在对个人、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安全与保证中和社会团结中发展了正义和社会功利主义的正义理论。著名的社会法学代表人物庞德说:“在伦理学上,我们可以把正义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学和政治学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讲的执行正义(或法律)是指在有政治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3](P73)

博登海默认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4](P238)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题或对象就是社会,尤其是社会的基本政治和经济制度。正义即指制度的道德、制度的德性,是指称社会基本结构的属性是否道德的一个概念。正义原则必须是这样的原则:它们具有一般的形式,普遍适用于一切场合,能够公开地作为排列各种冲突要求之次序的最后结论来接受。[10]

大致看来,“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或者说“各得其所”的确体现了正义最为一般的规定性,它可以适用于历史上的每一个时代,似乎具有永恒性。但是正义是个抽象的概念,涉及价值判断,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学者们所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更要受到学者阶级地位的制约,所以就象“变幻无常的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的形状及极不相同的面貌。”[4](P240)即使资产阶级法学家也已意识到这一点,正如凯尔森所言:实际上用来作为正义标准的规范是因人而异的并且是经常相互冲突的。某一事物是否正义只是以认为存在适当正义规范的人而定。这一规范也只是为了那些由于这一或那一理由,对该规范所定的事物抱有希望的人才存在的。[18](P49)就因为此,自然法学派的正义遭到了不少批判。许

多法理学家或学派因各种不一的原由,根本否定这种探讨的可能性、适当性或必要性。凯尔森甚至讥之为“是一个典型的幻想,是为了使主观利益加以客观化”。[18](P49)

在谈到正义时,马克思也曾指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交易的法律形式--契约,其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7](P339)恩格斯在批判普鲁东时指出:“这个正义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6](P539)他们都侧重于从经济特别是阶级结构的的角度对正义进行解释,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性。

但是,我们肯定正义思想作为意识形态的阶级性,并不必然地排斥其科学性、客观性。只要这种意识形态所反映的社会集团的利益是与历史发展的客观趋势相一致,就可以认为它具有客观性,是与客观性相容的。尽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性,这不表明他们否认正义在特定社会的制度构建上的积极意义。尤其在今天,我们不能因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批判过阶级社会的正义,就盲目地否定我们今天追求社会主义正义的合理性。

正义的理论内核是不变的:法与正义相同一。正义与法的这种与生俱来的紧密联系在古往今来的各种定义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正因为此,几千年来西方人不断的追求正义与法的完美统一,终于在资本主义实现了法治,一定程度上达到了这个目标,他们积累了几百年的丰富成果和经验不容我们忽视。尤为引人注意的是以正义为核心的自然法理论在20世纪的复兴。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源远流长,19世纪因为实证主义哲学的影响,自然法思想几近销声匿迹。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灾难,对人权造成的令人发指的践踏,促使人们深刻反思实证主义哲学,并激发了人们对正义理想的莫大关注和兴趣。以此为契机,自然法思想才得以复兴和蓬勃发展。再者,人们在“由法学方法论、法律诠释学的反省思索中,益加发现法官断案仍难以凭借完全免除价值判断的条文操作而便可推导出结果。况且,如果法律体系本身是邪恶不义的,则一个‘合法’、基于此法律体系内在结构本身可被称为‘正确’的判决,却不是一个‘正义’或‘道德上正确’的判决,则亦未能实现法律之终极目的。”[8]且“今日基本人权的理念在国际、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大行其道,被视为最高指导原则,以及甚至以往只在反映“‘力’的国际法之中,确立民族自决权、非战、否认征服及在威胁下定约的合法性……,则今日法律,显然并无‘不管道德了’、‘离道德越来越远’的迹象,反而更具道德的自觉。”[8]

因此,可以肯定地说,正义在今天仍然有其生命力。

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我们曾经对西方精神文明持有不同程度的偏见,特别是常常以建设有中国特色为由不加区分地拒绝和排斥。正义,也长期作为西方资产阶级法学的观念不被接受。然而可喜的是,正义原则作为法律的核心和基本原则,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的作用,逐渐为我国认识到并应用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实践。党的十六大报告也首次正式以党的决议的形式提出了正义,为建设和实现社会主义的正义提供了理论支持,依法治国方略的内涵得到了扩展和充实。

要适应我国的国情和现实的需要,需要我们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角度出发,对正义作出科学的定义。杨一平博士这样定义:“正义就是各得其所,而所得的内容是由每个人所处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背景决定的。”[2](P20)这无疑揭示了正义的本质,是较为科学的定义。但是限于本文所讨论的是司法视角下的正义,正义的内涵又不仅于此,它有着更为具体的内涵,因为和下文有极其重要的关联,在此暂不作出界定。员的力量得到合理配备;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进一步深化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的法官队伍;加强法院办公现代化建设,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健全各项监督机制,保障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对法院的组织体系、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法院经费管理体制等改革进行积极探索,为实现人民法院改革总体目标奠定基础。”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颁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日期:19980826、《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日期:19980907)、《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工作条例》(日期:199809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日期:19981224)等文件。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改革的内容包括审判公开、审判制度改革、对审判的监督、审判队伍建设和司法管理几个方面,其对象直指司法人员和司法程序。

十六大报告中又提到“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表面上看,似乎只出现了公正司法的字眼,公正的范围仅限于司法活动,即提出公正司法。但是,如果结合“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理解,不难看出,“制度”就是以法律为主的各种行为规范,它仍然表达出了对司法制度的公正要求。也就是说,十六大报告提出的不是公正司法,而是意义更广的司法公正。

第二节裁判者的公正

司法公正要求作为居间裁判者的公正,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作为司法的首要原则几乎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1982年在印度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它后来经过联合国经济社会会议授权,于1983年6月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由26个国家和地区代表参加的世界司法独立第一次会议上通过。根据该规则,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包括:一、法官的实质独立,即法官在执行其职权时,除受法律极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第一条第三项);二、身份独立,指法官的职位和任期应有适当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第一条第二项);三、整体的独立,指法官作为一个整体,应与行政机关保持集体的独立(第二条);四、内部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职能制作司法裁判方面应独立于其同事及上级法院的法官。

司法独立实际上也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前提条件,我国学者对此也给予较多的关注,积极地论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它应该当然地成为我国司法的一项原则。[23]但是我国司法独立的限度是什么呢?是司法权或说法院系统的独立,还是法院的独立,抑或法官的独立?我们承认目前我们法官的整体素质确实不高,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法院的独立,而且还应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在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点上,法官都应当是平等的。[12]

司法独立不仅需要宏观上的规定,更需要微观上制度和程序的落实,特别是在具体制度设计时应当注意,不使司法独立的初衷受到干扰。我国目前司法独立就存在诸多障碍,如法院经费和人员受制于地方,人大、检察院、党务部门、上级法院和法官、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当干涉等。这些都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独立原则。今后的司法改革尤其要避免陷入如此窘境。

2、法官中立(被动)

司法裁判活动的普遍规律要求裁判者站在中立的地位。法院的天职是以符合正义的方式解决各种社会争端和纠纷,使每一个为维护个人权益而诉诸司法的人都能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要完成这一使命,法院必须在发生争端的双方之间严守中立,既不偏袒一方,也不歧视另一方,更不直接介入诉辩双方之间发生的争端,帮助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攻击或者防御。法院只有保持这种中立无偏的地位,才能不仅在实质上而且在外观上具有公正的形象,取得诉辩双方的共同信任,从而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社会正义。所以中立性或说被动性就成为作为法院职责的具体履行者的法官必备品质。

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它有三项具体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13]前两项即为利益规避原则,第三项为防止预断原则。

用诉讼法学的专门术语来解释,法官中立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不告不理”是裁判者的被动性在司法程序的启动和裁判范围方面的体现,实质上也是裁判者被动性的最集中的体现。[25]它要求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动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进行,也包括法院的裁判范围就必须局限于书所明确载明的被告人和被控告的事实,而决不能超出的范围去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者事实,具体地说就是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查证、取证职权的行使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

3、法官权威

在最原始的法治的定义中,法律的“普遍服从”就已成为法治的必备要素之一。司法活动作为法律实施的途径之一,其过程和结果都必须获得普遍服从,而这又依赖于司法权威。因为是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部门,我们的公民最初接触到了冷峻的法律边缘,假如他们尊重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重将可以克服其他政府部门的缺陷,但是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会消失,从而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

司法权威的基本要求包括法庭权威、既判力(生效判决必须执行)、一事不再理等,在在我国显得特别不足。就既判力而言,主要是执行难问题。一事不再理要求重视终审判决的稳定性、终局性,尤其是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为此必须确保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判有一个最终确定的状态,使得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的启动审判程序。但无节制的再审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名义下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深层次地讲,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关系着司法权威。司法应当成为社会关系有效的调节器和平衡器,应当成为一切争端的最后裁决者。与此对应的是司法管辖的范围,而我国现阶段司法管辖范围明显过于狭窄。

权威不仅靠强制力,也要靠说服。在人们眼中,法院始终是蛮横的,剥夺或限制本属当事人的权利不说,对事实的认定过程、法律适用的理由及其逻辑关系的论证等问题处处表现出强硬,不予说理。改革蛮横的法院,塑造有说服力的法院,对树立法院的权威形象也是有益的。

4、司法约束

在现代社会中,孟德斯鸠权力容易滥用的名言已成为公认的法则,同时有权力必须有约束也是不容质疑的。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权力也同样如此,而我国严重的司法腐败就是司法约束不力的结果。在我国,这种约束不是太少,而恰恰是太多,且欠规范、欠科学。人大的个案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党的领导和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法官的约束,甚至媒体对法院的影响,都或多或少的存在问题。司法改革的结果就要达到司法约束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不

仅要对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权力进行有效的约束,而且还不能妨害这些权力的合法有效行使。

第三节程序的公正

司法公正要求程序的公正则体现为:

1、重视程序

谈重视程序不应也不可能回避对程序正义的讨论。

西方国家一向重视程序,特别注意以正当程序约束权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时甚至到了令人费解的程度。西方学者对此也多有论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杰克逊说“我们宁愿以公正的程序去实施一项残暴的法律,也不愿以不公正的程序去实施正义的法律。”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是什么样的结果。[10](P80-83)

我国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实践中过于强调实体,有时不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代价。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程序有问题的案件74143件,而实体性错误的案件反有12045件,程序有问题案件占85.86%。过于强调实体能否达到目的姑且不论,执法、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公然违反法律,在一个以法治为目标的国家里,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所以,加强对程序的重视尤其显得有现实意义。

“查证属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实事求是,追求实体正义,主观愿望无疑是良好的。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实现完全的实体正义是不可能的。从理论上讲,在一定的时代一定的条件下,由于认识主体能力的限制、认识客体的不完全性、认识工具的局限性,人类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总是有局限的、不完善的,基于此作出的判断并不能保证完全的实体正义。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过分强调实体正义而将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但受害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就连受诉者也因身份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而遭受不应有的拖累。这样的结果,不管当事人哪一方都是不愿意接受的。可见,对实体正义的过分强调并不能有效地保障正义的实现,绝对的实体正义是不现实的。[24]

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进行比较会发现,程序正义的相对可靠是一个长处。正义与否本身就是对司法行为的评判,而实体正义的抽象性使其评价标准异常模糊,可能因评价者利益出发点的不同而相去甚远甚至大相径庭。相对而言,程序正义客观实在得多,更容易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且直观简便,操作性较强。纯粹程序正义的巨大实践优点在于“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在不断改变着的相对地位”[10]再者,马克思曾说:“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纳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麽这种空间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5](P178)程序正义不仅是作为实体正义的外部形式,还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和意义。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对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作了非常有价值的阐述。[13]在此不再赘述。

如此强调实体并非说我们应该重程序轻实体,而是说要实体程序并重。这需要在一如既往地重视实体的同时提高对程序正义的重视程度,让二者统一起来,归一于正义,共同服务于正义这个目标。

2、司法公开

公开原则为一切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民主的表现,是群众参与和接受监督的必需。司法机关也不例外。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相继实行了“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审判公开”,统称为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深化的目标是通过司法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公正司法。

就法院而言,公开包括法院及其内设机构职能公开、立案公开(案由公开)、收费公开、审判公开、执行公开、回避条件公开、办案纪律公开、监督举报公开、判决理由公开、适用法律公开、判决结果公开、错案追究公开、执法执纪监督员姓名和职权公开。判决理由公开似乎更为引人瞩目。裁判充分说理及理由公开阐述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从社会文明角度看,不予说理是野蛮,体现典型的人治(礼治);简单说理体现法制不健全,社会相对落后;充分说理体现法治程度较高,社会比较文明。裁判理由的公开,实质上要求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即要说明认定事实的理由,再在事实判断基础上,依据正义、理性,得出分析结论,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对欲适用的法律做出解释说明,以达到说理清楚、裁判服人的目的。正因为如此,意大利将裁判说理作为法官的一项普遍义务写进宪法。判决理由公开最集中表现在判决书中。判决书的目的不光是追求结论的完美,而是对结论中事实与法律之间具有的逻辑联系以及这种联系的论证理由和适用法律的阐述。它既是对程序过程的一种记载,也是对程序过程形成判决结论的一种推论。判决书的形成过程中,蕴涵了法官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同时也应该是法官将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被认定事实的法律解释过程。判决书所给的判决结论,必定是认定过程和法律解释过程的合乎逻辑的结论。它应该包括公开审判经过、公开诉辩意见、公开举证和质证过程、公开认证过程、增加说理部分。

公开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不是为公开而公开,而是通过公开达到预防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进而提高审判质量的目的。

2、对抗制

1975年在美国出版的《程序正义》一书的作者蒂鲍特和瓦尔克,蒂鲍特和瓦尔克联合一批科学家做了一系列的实验。在实验观察中,蒂鲍特和瓦尔克集中比较了抗辩制和纠问制这两种诉讼模式。他们得出结论认为美国样式的诉讼程序在客观上(作为达到公正裁决的工具),还是主观上(程序参与者的评估)都优于纠问制诉讼程序。他们认为不同的实验都表明抗辩制诉讼程序更有利于抵制因缺乏证据而作出的错误判决,因为在抗辩制诉讼过程中,律师面对对自己人不利的证据时,会更加认真、顽强地去寻找有利证据;更有利于抵制法官的歧视性看法;能更好地防止因为证据出示的时间顺序而导致对案件事实的歪曲。

实行对抗制就需要给予诉讼各方以平等的诉讼地位,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程序对等原则也旨在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平等的对等,进而实现程序正义。但这里的平等对待是指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综合要求,因而又可称为“动态的平等对待”。为实现程序对等,诉讼双方应在参与审判过程和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意见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同时,程序对等原则要求诉讼双方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而且还应在实质上具有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因此裁判者应确保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拥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纠正各方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

对抗制加重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体现了诉讼两造司法主体化的理念,使诉讼两造成为唯一的证明主体。对抗制实际也是法官中立的必然,它将法官排除于证明主体之外,对于促进法官的中立有着积极的能动作用。

第四节公正强调形式

公正的内容在在任何诉讼中都是一样的,不论是法官独立、法官中立、法官权威、司法约束,还是重视程序和实行对抗制。这些原则和依此设计的程序一旦

确立,裁判者、当事人及其他任何诉讼参与者都没有权力改变,实际也难以改变。可见,公正有极大的刚性,它强调形式。

在与公平的比较下,公正的形式性显得尤为突出,故在此仅做简略阐释。

第四章司法视角下的公平

第一节公平的对象是诉讼两造

“公平”(fairness)中有“平等”的意思,常用于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关系。在诉讼中,公平的指向只能是诉讼两造的权利义务。

英国独特的衡平法的产生也是一个努力维持公平的结果。虽然法律规定了灵活可变的准则和赋予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律规则也有有限性、滞后性和普遍性,在现实中仍不免产生法律对某些情况没有作出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情形。为解决这样的问题,实现最大可能的公平,英国的法官们创制和发展了普通法之外的衡平法。

美国司法在三大诉讼中都实行严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作到最大程度上的公平,甚至不惜对拥有强大国家公共力量的控方的权力和行为作了种种限制,如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辩方则赋予了充分的自我防护权,如沉默权,使其能够与控方平等地对抗。而且,刑事诉讼中控方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明显地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优势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和被告举证时限、调查取证限制、补充证据限制等也是通过加重行政机关责任的方式,使其和原告能维持权利义务的平衡。

公平的核心是平等,它包括案内平等和案外平等两方面。案内平等不仅包括诉讼两造之间的地位的平等,更包括深层次的权利的平等。案外平等即同等案件对待。根据相同案件的判决而预期的结果(同等对待)作为一个重要变量对判决的可接受性起着潜在的影响,也通常成为一般人衡量正义是否实现的标准。

公平是过程的公平,更是结果的公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诉讼两造地位和权利都是对等的,这是过程的公平。依据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按照实体法规定的标准,在私法领域,要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在公法领域,要实现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这是结果的公平。

公平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公平是一种反映人们的普遍追求和理想的价值目标,不管是立法和司法都带有理想色彩。公平是理想性的,而不公平是现实性的,正是因为公平具有理想性,它才日益成为法律改革的基础和人们追求的目标,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第二节公平强调实质

严格地讲,公平的内容也是程序上的权利,却和公正的内容各有侧重,它有较大的弹性。从诉讼参与者的角度考虑,一般情况下可对这些权利进行取舍和处分;从程序上讲,程序的合理性也决定着司法效率,而权利取舍和处分及司法效率的高低相当程度上关系到诉讼两造实体权利的实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平强调实质。

公平在诉讼中通常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享有的对等

形式上的诉讼地位平等不是真正的平等,甚至可能是形式平等掩盖下的不平等,它并不能切实地保证实体权利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强调权利享有的对等的重要性。诉讼两造要求权利的对等是法官中立及程序对等的必然结果。权利对等和程序对等共同构成了诉讼双方的平等。

而且,和程序对等比较起来,权利对等更具实质性,对诉讼参与者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对等与否直接关系着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为了维持这种对等,各国司法制度都很注重结合诉讼两造的具体情形作出不同程度的表面不公平而实质上较为公平的安排。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两造的权利对等自不待言,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表现得特别突出。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两造在力量和地位上本来是不平等的,因为刑事诉讼的控方是国家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他们都不同程度的拥有强大的公共权力,而另一方则是相对弱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此,法律在限制国家机关公共权力和行为的同时,不仅保障相对弱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而且还赋予他们较多的权利,让他们能够与国家机关对抗,能够和国家机关有同等的权利表达自己的主张,对法官有同等的影响力。

3、有效参与原则

有效参与原则——指法院应当为所有诉讼参加人提供的参加诉讼的条件和机会,包括为那些有语言障碍和身体残障的人,消除不适当的困难与不便——已成为美国“五好法院”的标准。

有效参与原则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它表现为诉讼参加人主导和影响诉讼结局。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者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为确保诉讼两造受到公正的对待,法庭至少应保证他们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和具体的程序保障,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作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不仅如此,法庭还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同时,诉讼两造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只有这样,审判过程才能符合有效参与性的基本要求。否则就会因其权益受忽视、道德主体地位遭否定而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13]

权利处分自由实为有效参与的一个内容。有充分的处分权才表明有效地参与了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是诉讼参加者主体地位不断加强和巩固的结果,在本质上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处分原则——民事法律主体能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在诉讼中的延伸。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权利处分自由表现得特别突出,除了行政诉讼的被告,民事、行政诉讼双方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完全的处分权,只要这种行为不损害法院的权威,也不侵害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这种自由就意味着诉讼参加者对诉讼权利的取舍的行为完全出于真实自愿,不受任何干涉或强迫。

处分原则要求把诉讼参加人作为司法之主体而不是客体或手段,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被压迫甚至被、任由宰割的地位。他们应成为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和主要支配者,整个程序都尊重他们的意志和尊严,保障其行为自由。[20]对于关涉其权益、地位之审判,均应受尊重为程序之主体,享有程序主体权,并应被赋予参与该审判程序为充分攻击防御、陈述事实上和法律辩论等机会,藉以影响裁判内容之形成,而避免受对造所突袭及防止发生来自法院之突袭性裁判,使不致在程序上被处分为受支配为客体。诚如所言:“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如果承认和尊重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会给予他们获得公正听审的机会,使他们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成为自身实体权益乃至自身命运的决定者和控制者……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也会对这一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产生信任和尊重”(陈瑞华语)。

处分原则在诉讼中体现为诉讼参加者对与否、诉讼请求范围、是否撤诉、是否反诉、举证质证范围、是否要求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是否和解、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等一系列问题的充分的决定权。

我国诉讼制度是公认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司法机关可以广泛地积极行使职权,干涉甚至剥夺本该属于诉讼参加者决定的

事项的权利。要保障他们的处分权,使其有效地参与诉讼,就要改革当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就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改革理念,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

3、效率原则

“法律中所存在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以实用性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15](P19)“当代社会中,法律正义或公正内涵的确定,也需要借助于资源使用与配置的效益评价。某些行为的正义或公正性,甚至可以用效率作为量度。”[16](P18)可见效率是一种尺度或标准,法律效率的高低可以衡量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文明化或科学化的程度。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日期:19991020)提出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目标之一就是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为此,又把人民法院“国家‘十五’计划期间物质建设的指导思想定为: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按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全面管理,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为实现‘公正与效率’提供及时有效的物质保障。”(参考《国家“十五”计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计划》)。这暗示着一个信息,我国司法机关也开始认识到并将把效率作为司法工作的目标之一。

市场经济追求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效益最大化。“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改革开放后经济工作的一项原则。司法活动不是经济活动,不可能象经济活动那样追求经济效益,但这不表明司法工作不应该讲究效率。

从司法的功能上讲,司法不能偏离经济这个中心,司法是为市场经济运行的正常服务的。“通过及时有效的司法活动来解决社会资源分配过程中所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各样的纠纷,这是市场经济对司法的内在需求。司法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要求,只有及时、有效、保质保量地予以满足,才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才能使社会资源的消耗减少到最低限度。这就要求司法本身强调效率。”[17](P35)

“司法虽然不是以单纯追求最大利益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但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财、物和时间,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成本”[17](P34)司法是要耗费社会资源的,无效率的司法工作实在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这种浪费对社会发展是不利的,司法改革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作用就会受到质疑,无疑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障碍。

而且,效率本身也是一种公平,因为无效率对哪一方都是不公平的。诉讼的无限期拖延意味着其请求事项得不到明确的答复,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即使拖延地解决,原告也在马拉松式诉讼中耗费大量物力和精力,其所应有的公平未能达到,这种不及时的权利保障也会让人怀疑司法的正义性。正如英国古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对被告而言,由于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其地位和权益的长期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状态。无论被告的辩解最终会否得到法官的认可,案件拖延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并非完全应该由他承受。

诉讼公正与效率实质上是一体的,两者相辅相承,在诉讼机制中的建构上同样受制于经济规律。但是,公正和效率并非总是一致的,两个价值目标间存有冲突,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关系。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对立统一关系原理要求我们一要正视诉讼过程中公正与效益冲突的存在,二要恰当地选择、协调诉讼价值取向,合理化解诉讼中的价值冲突。处理二者的关系必须遵循两项原则:兼顾原则,就是避免将价值目标绝对化或片面化;权衡原则,就是选准一个“度”,尽可能满足多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19]

提高司法效率主要通过合理确定审判期限、举证时限,科学设置审前程序、庭审制度、简易程序,提高执结率等制度设计和司法活动实现的。

结语

本文中许多内容是直接建立在其他学者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已在文中以注解的形式作了部分说明。这些理论有些是成熟的,也有些学术界尚存在争论,只是为了完成笔者的理论框架而被借鉴。故文中可能有多处内容倚轻倚重,倚轻者多是已有学者较多论述且透彻的,倚重者多是笔者认为有必要再加论述或认为属于本人某些浅薄之见的。

以上所列出的所有原则都或多或少的被学者们讨论或论述过,也有不少学者将某些原则组合起来作为司法原则或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加以论述。仅此而言,本文确实没有任何独创之处,充其量是对他人观点的重复。然而本文并非仅限于这种简单的再重复,笔者将正义、公正和公平融入其中,着重从公正和公平的角度对这些原则加以归类和系统化。这些工作并非没有意义,它从某种程度上是对正义理论体系构建的一种尝试。在笔者看来,这实际构成了本文的最大特色。

再次强调一下,以上所讨论的仅是较为抽象的原则,它们距离实践还很远,不可能直接运用于司法改革实践。司法改革的实践需要一系列具体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已超出本文的讨论范围,需要在此原则基础上继续深入地研究和实践。但是这些原则在司法改革中作为目标和准则,将充当着尺度的角色,它们的贯彻与否和贯彻的广度与深度就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司法改革的成败。本文的实践意义就在于此。

参考文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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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这仅代表个人观点,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如:

公司法论文篇5

引言

人是一种社会性的动物,其在一生中总是不停地与他人发生各种各样的交往。发展必需的秩序就是所有这种人的交往带来的彼此间的关系的总和。法律对秩序有很好的维护作用,但并不是只有法律才发挥着规范社会秩序的作用,那种认为法律是控制社会的终极手段显然是错误的,在法律之外,大量的社会规范同样影响着人们的交往。法官尽管掌握着司法权,但其同样是社会中的平凡一员,而非游离于世俗生活之外的神,因此司法活动更多地体现着法官与当事人间的互动。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这种互动亦可以用博弈论模型进行分析。因此本文研究的进路是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关注司法活动与当事人间的博弈,寻找、分析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各种有利或不利的因素。

博弈论模型的构建

博奕论,又称对策论,是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的相互作用时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的理论。依据是否考虑决策的时序问题,博弈可以划分为静态博弈和动态博弈。静态博弈不需要考虑决策的时序问题,即参与人选择行动时并不知道对手采取什么具体行动。动态博弈则需要参与人的行动有先后顺序并且后行动者能够观察到先行动者所选择的行动。司法活动显然是一种动态博弈。从参与人了解其他参与人的特征、选择行动的规则和行动的效用的角度,博弈可以划分为完全信息博弈和不完全信息博弈。职业的案件人,如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经过长时间的职业活动,可以充分了解法官审理案件的各种信息,但就基层法院中多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只此一次打官司,其无法了解司法活动的各种信息,由此而言,司法活动更多地是一种不完全信息博弈。综合而言,司法活动是以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为常态的。在这种博弈模型中,要达到均衡―――当事人对公正司法的信任,信号的传递是非对称的,也即信号主要是从法官向当事人传递。

在这样的博弈模型中,我们还需考虑中可能影响博弈均衡的信号传递。例如庭审仪式、庭审语言、法官自身的权力、知识素养等。而且应当注意到,任何信号传递可能带来的后果都受特定环境、文化背景的影响。在西方国家,法官在庭前与双方当事人闲聊,一起抽烟,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而在中国基层法院的人民法庭,这种做法也许会起到缓和双方当事人敌对情绪,营造解决纠纷的良好氛围的作用。这种相同信号传递在不同审级法院也可能导致的不同的结果。接下来,笔者将具体展开博弈论下的诉讼行为讨论。

诉讼博弈中参与者的行为选择

在诉讼中,最完美的状态当然是当事人声言法官是公正的,而法官的确在公正的裁判。这种情况下,人人都信任法官的公正,司法公信力毫无疑问将得到前所未有的提高。但现实情况显然并非这种理想状态。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和法官在单纯的互动中往往会不自觉地走进囚徒困境。

在囚徒困境这种博弈形态中,我们设定这样的一种情形,合伙犯罪的两个囚徒被分别关在两个房间内单独接受审讯。每个囚徒都既可以选择坦白,从而招供另一个囚徒;也可以选择抵赖。如果只有一个人坦白,那么这个人就可以免于刑事处分,当局将对另一个人提出指控,并判他入狱6个月。如果两个囚徒都选择抵赖,那么根据法规他们将被拘留1个月。如果这两个囚徒都选择坦白,那么他们将被判入狱3个月。我们将囚徒A的选择收益用a表示,囚徒B的选择收益用b表示,在方格中表示为(a,b),那么他们这种博弈的收益表如下:

从囚徒A的角度看,如果囚徒B选择抵赖,那么他选择坦白的就会得到释放;如果囚徒B选择坦白,那么他选择坦白的境遇也会好一点,总之选择坦白总会使囚徒A能改善自己的处境。从囚徒B的角度看,情况将会是与囚徒A是一致的,由此可见每一个囚徒自己的最佳选择都是坦白,两个囚徒的收益为(-3,-3)。其实他们若能都信赖对方会抵赖并且自己也抵赖,那么他们的收益会更好,是(-1,-1)。但在彼此信息不通的情况下,每个囚徒都只会为自己作最好的打算,而不愿冒险去抵赖,这也决定了他们被判刑入狱的结局。这就是囚徒困境。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问题的关键在于囚徒之间信息传递的中断和博弈的单次性。如果两个囚徒能自由传递信息,互相约定共同抵赖,基于信赖,双方可以达到-1,-1)的收益;但这仍是不够的,因为在单次博弈的情况下,任何乙方都有可能在形成共同抵赖的共识下背叛对方以追求更好的收益。

如果我们将囚徒A替换成当事人,囚徒B替换成法官,抵赖解释成诚实诉讼,坦白解释成不诚实诉讼,那么双方博弈的收益表如下:

当事人与法官间的诉讼博弈通常都是单次的,很少有当事人经常打官司,且是同一个法官审理。在不考虑诸如法官的纪律约束等因素的情况下,我们可以看到,诉讼会陷入一种囚徒困境中:当事人有动机提供假证据、做虚假陈述以赢得有利的结果,而法官也会动用手中的权力谋取私利。虽然囚徒困境的博弈类型不是司法中的常态,但这可以解释为什么司法腐败会发生,因为法官通常只会审理同一当事人提起的一讼,为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徇私枉法显然是一个很诱人的选择。

博弈信号传递的分析

上述结论显然不能使人信服,第一,实验和直觉表明,人们在囚徒困境中并不总是一成不变地同时选择背叛。然而实验和直觉也表明,在囚徒困境中人们也不是一成不变地选择合作。这一思想实验的要点在于揭示出意在干涉完美合作的动机,而完美合作会把我们有缺陷的世界变成一种理想国。揭示出了这些动机,就可以着手研究在那些合作本来不会存在的场合里使合作成为可能的机制了。第二,有时候人们争辩说,囚徒困境的高度程式化的情景在现实世界中鲜有存在。他们指出,这一思想实验的条件禁止参与者事先沟通或者事后互动,但是在现实中这些条件一般都会被违反。问题的关键在于强制机制的存在。一些强制机制是法律上的,还有是非法律上的,包括心理、舆论等。如上述的博弈状况即未考虑一些强制机制对诉讼的影响。在考虑法官的选择收益时,排除了诸如纪律约束等对收益的影响。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司法对不诚实诉讼的防范措施不足,制裁措施不够,影响了司法在当事人心目中地位。

现在让我们来讨论一下在案件裁判之后,败诉当事人会有怎样的反应呢?中国社会整体意识上对诉讼并无一种正面的看法,也许在城市人们更多地认为诉讼是一种权利的运用,但在乡村,畏诉情绪仍然普遍存在。不到迫不得已人们不会轻易打官司,谁成为被告,在心理上即已输了一截。这种意识也使一部分人将打官司作为惩罚对方的一种手段。不管哪一方败诉了,另一方都会在乡间邻里进行宣传,败诉方会成为茶余饭后的谈资,这显然不是一种好的境遇。而且败诉方可能会给人一种不值得交往、信任的印象,这在以后的社会交往中会提高自己的交易成本。那么败诉方会将采取怎样的措施呢?声言法官不公正,对方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使法官偏向其一方将是一种诱人的选择。这样的说法给人这样一种信息,败诉的原因并不是他没道理,只是由于司法的不公正,他是权钱交易的牺牲品。或许即使这样也会有人认为败诉方并不是值得同情的,因为他没有可靠、强力的后台,而这也是一种值得炫耀的资本。不管怎么说,声言遭到司法不公正的对待会减轻人们对于自己败诉的嘲笑。在这样的情况下,不管法官是否公正,败诉方都会有宣称法官不公正的强烈的动机。胜诉方会怎样呢?直觉告诉我们,不管其是否动用了不正当的手段赢得官司,声言法官不公正将会摧毁自己胜诉的正当性,不是明智的做法。由此可见,胜败双方在法官是否公正的问题上利己的评价是相反的,也即胜诉方的评价会增强司法的公信力,而败诉方的评价会降低司法的公信力。俗话说“一粒老鼠屎坏了一锅粥”,“好事不出门恶事传千里”,任何否定性的评价都会激起人们潜在的探知欲,人们总是对不好的东西更有传播的兴趣。特别是在如今的社会背景之下,要办好事就得找关系已成为一种潜规则,声言法官不公正与人们对潜规则的认知正好相符,这会更加坚定人们对法官不公正的相信。

按照博弈论的观点,人们在博弈时总是不断向对方释放有价值的信号,表明自己是值得信赖的合作伙伴,这样以避免陷入囚徒困境中。在一场官司博弈中,我们现在的制度设计总是在庭审仪式、法官形象上追求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但这样的信号并不是有价值的信号。“橘生淮北则为枳”,知识大都有地方性的特点,信号传递的有效性取决于地域文化对这种信号的认同。法袍、庄严的庭审仪式,这些都是十分西方化的东西。根据笔者的统计,大部分的当事人对法官的印象来自国外、港台的影视作品。可以说,西方发达国家神一样的法官形象造就了他们的司法公信力。然而这种神一样的法官形象在中国并没有文化的根基,难免水土不服。应当看到,西方的宗教传统十分牢固,程式化的法庭布置源于神圣的宗教仪式,这让进入法庭的人们怀有一种对神的敬仰。而我们则没有这样的文化传统,几十年前我们就完成了全民的无神论化,我们没有需要敬畏的神明,也不再相信“不做亏心事,夜半不怕鬼敲门”,因此即使再庄严、神圣的庭审仪式也不会使当事人在法庭之外仍保留对法官的崇敬。就法官个体而言,其除了拥有法律的权力之外,还有什么能使当事人产生正面印象的信息可以传递?基层法院的多数法官都是很普通的,上班、下班、买菜、送孩子上学,一切与普通人没什么两样。若说当事人对法官还有敬畏之情的话,这也是对法官手中权力的敬畏,而不是对法官、或者法律本身。

结论

公司法论文篇6

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司法制度建设历经多次波折,司法公正问题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和深入的研究。二十年来,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司法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著。人们以新的价值观念来看待现行的司法运行模式,会发现其在很多方面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个别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开始受到怀疑。司法腐败现象的严重化,使得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信任危机”。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司法公正问题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笔者试图通过分析和总结中外司法制度运作的经验,对司法公正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judicialauthority)是司法机关具有的合法的权力和令人信服的威望。在英美国家,司法权威更多的是指法官的权力和威信。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无权威的公正是短暂的,也是经不起推敲的。权威和公正一样代表着公众的信任、承认和尊重。有人作过调查,“在法官因其学识、人格、出身地位等方面拥有比一般人更为卓越的资质这样一种信念广泛存在的情况下,法官能够以国民的信任为基础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更加自由的判断。相反,如果对法官的信任感很低,则法官对随机应变灵活地作出决定就会有更多的顾虑。”(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67页。)“一般说来,法官的权威越高、权力越大,就越可能不受传统的束缚而自由地作出判断。”(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67页。)中国的司法权威曾经遭受很大的破坏,在很多地方甚至无权威可言。在基础落后的情况下培育和维护司法权威,直到司法权威的最终树立是一个艰难的过程。这涉及法律制度的诸多方面问题,有原则性问题,也有技术性问题。笔者认为,在中国培育和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一定的努力。

(一)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

司法权威不但和司法机关的地位相关联,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讲,前者是由后者决定的。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国家权力受宪法的限制、分配和规范,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间有一定的界限并相互牵制。权力之间的制约(checks)是的首要原则。特别是西方的理论,更是信奉孟德斯鸠关于权力的论断-“从事物的本质来看,权力之间必须相互制约。”(注:montesquien,thespiritoflaw,hafnerpublishingcompany,1966,voll,p150.)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司法权力往往被用于制约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这一点表现为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这是司法机关宪法地位的重要内容。

笔者之所以主张要培育司法权威,是因为司法的权威不是可以通过一朝一夕树立起来的。司法权威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从世界各国的宪法看,不少国家宪法的内容很相近,但它们的制度却大相径庭。这就说明,司法权威不是由宪法中的几个字眼可以决定的。中国司法机关的地位在形式上与英国制度中司法机关的地位有些类似之处。但中国法院的地位远没有英国的崇高,这和两国的历史传统有关。在英国,法院曾经是资产阶级对抗封建王权的“战友”。在英国法律者和公众的理念中,处处体现对普通法院的极端信任和对曾经代表王权的行政权力的畏惧的倾向。政府不得违法和越权无效的原则统治了英国法律界已经几百年。尽管议会在理论上还是“至上”的,但在监督行政权力方面,普通法院始终扮演着重要角色。在美国宪法中,我们也找不到更多更好的词句,但美国法院的权威,却是有目共睹的。因此,司法权威和一国的传统有着重要关联,而且与司法的具体制度有关。当然,这么说,并不代表司法权威只能在司法实践中培育,我国宪法就没有可改之处。例如,在宪法中增加有关法院独立预算的内容、改变地方法院和地方人大的关系、改革法官的任免方式等等,对于培育司法权威都是很必要的。

(二)扩大司法权力的范围

如果司法权力的范围很狭窄,对很多不公正的事件司法机关无权干预,自然会使司法的权威受到怀疑。公众在受到不公正待遇时,无法寻求司法途径获得权利救济,反映出司法对于纠纷的公正解决的无价值性。中国宪法没有对司法权力的范围作必要的确定,司法权力的范围具有相当的局限性。这种局限需要立法机关通过宪法解释或专门立法予以突破。

由于宪法的结构和框架的限制,一些重要的法律排除了法院解决一些特定纠纷的可能性。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三十日内到法院。土地管理法这样规定,意味着法院对这种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可能产生累讼。当事人若对政府的确权决定不服,只能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不能请求法院变更。在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后,政府只能再次作出确权决定,若当事人不服,将再次,请求法院撤销。审判实践中,由于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归属不具有司法管辖权,致使累讼的案例非常之多。还有一些法律,如商标法、专利法、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了行政决定的终局性,也排斥了司法管辖权。这些规定尽管在某种意义上突出了行政技术和专业的重要性,但同时也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从理论上讲,司法机关的裁判能力及其公正性是不容置疑的。一般而言,技术问题的纠纷可以由专门的机构处理,但法律问题的纠纷只能由司法机关最终裁判。当然,在设定了当事人选择救济机制的情况下,可以例外。这次,行政复议法中有关行政机关对土地等资源的确权具有终局复议决定权的规定,遭到了大多数学者的反对。这种规定,实际上是通过立法剥夺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不符合人权要求和法治精神,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权威。

司法权力的范围从来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很多国家,司法权力通过立法、司法活动获得了拓展。如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审查始于1803年最高法院的一个著名判例马布里诉麦迪逊(marburyv.madison)案,“该案宣告了一项基本原则,即联邦司法机关在阐释宪法方面享有最高权威”。(注:[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11页。)18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federaladministrativeprocedureact)和1950年的司法审查法(administrativeordersreviewact)则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起了重要的完善作用。最高法院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必须对法律、法规作一定的解释,积极的司法解释所产生的裁判结论在很大程度上起着判例的效果,可以补充立法的不足,扩大司法权力的范围。

(三)提高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正面影响力

公正政策是执政党或政府为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而设定的一般性的具有指导意义的行动准则和目标。司法裁判尽管只是具体适用法律,但司法裁判往往会对公共政策产生一定的影响。司法裁判对公正政策的正面影响,对于树立司法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判在历史上曾极大地推动了良好的政策的产生,特别是在反对种族隔离、宗教自由以及经济生活领域产生过重大的影响。二战以后,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和行政管理领域,都实行了扩大对民事侵权范围的解释、使受侵害人获得充分权利救济的公共政策。这些政策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些著名判例,它们改变了资本主义发展初期保护工商业、豁免资方赔偿义务的基本观念,(注:charlesa.johnson,bradleyc.canon,judicialpolicies,1984,congressionalquarterlyinc.p263—267.)实现了侵权赔偿领域公共政策的变革,推动了司法权威的树立。

在中国,司法裁判同样会对公共政策产生影响。中央曾三令五申要减轻农民负担,而有些地方政府仍变本加厉、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各种不合理费用,这类行政行为在有些地方引起了较大规模的集团诉讼。法院的正确裁判,显然对公共政策的执行范围和力度会有积极的作用,从而促进司法权威的提高。由于当前中国的立法对人身侵权赔偿额规定得明显过低,最近几年,一些判决使受害人获得几十万、上百万元赔偿,这对于立法政策的改进,也是有积极影响的。

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影响必须是积极的和合乎法律原则的。在历史上,也有一些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产生负面影响的例子。如罗斯福新政时期,持保守观念的美国最高法院曾以罗斯福的几个法令违宪为由宣布其无效,从而对罗斯福的正确而及时的经济改革政策的推行起着阻碍作用。(注:charlesa.johnson,bradleyc.canon,judicialpolicies,1984,congressionalquarterlyinc.p233.)同样,在我国,具有地方保护主义性质的判决,阻滞国家合法的公共政策的推行,其负面影响也是很大的。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影响不但体现在个案中,还体现在最高法院作出的具有类似于判例效力的裁判中。这些裁判对于下级法院裁判同类案件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因为下级法院的裁判若得出不同的结论,将很可能因当事人的上诉而被。从这个意义上讲,最高法院的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影响力是全局性的,应始终注重扩大正面影响、消除负面影响。事实上,司法权威总是通过裁判的影响力而获得的。

二、关于审判独立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司法审判应保证独立。宪法之所以规定保障审判独立,是为了确保审判过程和结果公正。在西方国家,权力分立往往被认为是自由和公正的首要条件。一些自由主义法学家甚而认为立法机关都不应有修改法院裁判的权力,他们认为,将“根据其长期钻研,谙熟法律而被选任为法官者的判决交由缺乏这种条件的人去修改与节制”是不合理的。(注:(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06页。)法官的裁判过程或裁判结果如果允许其他组织或个人随意干涉或否定,那也就意味着司法的公正标准可以随意被修改,那是难以想象的。审判独立在法学家看来,尽管其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始终应是一个普遍获得遵守的司法原则。

(一)审判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仅从宪法的这一条规定中,我们很难发现问题。解决宪法问题,必须对宪法所设置的体制的运作状况进行考察。

我国宪法设定的是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模式。事实上,法院不具有和政府相并列的地位,法院的财政权和人事权受制于政府,这在地方上表现得尤其明显。地方政府的领导,如某市的市长、常务副市长都是地方党委常委,而法院的院长一般不是。也就是说,从党委的角度看,地方政府的领导也就是法院院长的领导。因此,从现有的组织关系看,法院是否受行政机关的干涉无法取决于制度的保障,而取决于地方政府的领导是否开明、是否具有较强的法治观念。

在宪法的这一条规定中,我们似乎看不出法院可以排除人大的“干涉”。根据我国的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如何正确理解监督和干涉的关系,十分重要。尽管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人大不可以干涉独立审判,但这不能成为人大可以替代法院审判的理由。随着司法腐败现象的日益严重,加强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呼声日涨。不少人主张人大可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这是一种极端民主主义的主张,也说明这些人基本法律知识的匮乏。实行个案监督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缺乏必要的法律专业人员。在中国,人大代表中熟悉法律的人微乎其微。可想而知,由不懂法律的人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其结果会是怎样。二是实行个案监督可能导致程序上的不公正。对个案提出监督的往往是各级人大代表,这些代表或是和一方当事人有特殊的关系,或是听信了他们的主张和理由。由持一方观点的人大代表参予个案监督,显然违反了“任何人不能当自己的法官”的基本原则。三是目前法院系统已经有一套监督体系,如果再建立一套监督体系,两者的衔接上会有很大的问题。例如,某基层法院对一个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同级人大通过个案监督对原判决作了改判。另一方当事人则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作了与前两个判决不同的判决。那么,究竟哪个判决才是有效的呢?因此,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不是某些人想象的那么简单,这是个很复杂的宪法和法理学问题。当前一些地方发生的人大常委会将法院未审结的案件调来直接审理的事件,这是违反宪法的。当然,审判独立并不排斥法院人大通过特定的程序监督或弹劾滥用裁判权的法官,但我们不能混淆监督与干涉审判独立之间的关系。

法院和地方政府及人大的这种关系,主要是由宪法设定的基本架构决定的,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必要作一定的修改,将“行政机关”改为“国家机关”似乎更加合适。

(二)下级法院独立于上级法院

现在不少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上下级垂直领导,但法院毕竟不是行政机关,不能采用上级命令、下级服从的模式。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应仅限于监督和被监督关系,而且这种监督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实行上下级之间的垂直领导会产生很多问题。目前法院系统流行的一些做法是不符合审判独立的要求的。如,下级法院携卷向上级法院请示判决结果,或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和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以及上级法院命令下级法院如何裁判等等。这些上下级“通气”、二审法院给一审法院定调子的做法,使下级法院的裁判丧失独立性,也使一方当事人失去了程序上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尽管审判独立的关键是如何摆脱来自外部压力的困扰,但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应保证下级法院独立审判,逐步限制下级法院请示的范围,直至最终取消请示制度。这有利于实现上级法院通过法律程序监督下级法院公正审理案件。实行垂直领导,同样不符合审判独立的要求。下级法院法官可能受到上级法院的法官或人事部门官员的干涉,为了个人利益屈从于他人意志而无法独立审判。法院的审判机制可能会从一个泥潭中走出,而走入另一个陷阱。

(三)建立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法院体系

地方保护主义是审判独立的一个重要障碍,笔者认为,审判制度的改革,首先要打破当前法院的设置体系。中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是走行政区划的路子,这种体系无法摆脱司法和行政的各种关联。无论在人事、财政上,还是法官与行政官员之间的个人感情上,都可能产生不利于公正司法的因素。因此法院的设置应当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特别是中级法院可以跨地区设置。这有利于防止各县、市的地方保护主义。至于省际之间的利益纠纷,可以在中央设立省际法院及省际上诉法院。这种设想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理由:1.目前经济、民事、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的标准主要是案件的标的额,大部分跨省的案件由当事人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之间管辖权的争夺十分激烈,其中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地方的经济利益。到外地打官司往往意味着败诉。这些案件如果都由最高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将不堪重负。设立省际法院并由其审理省际的纠纷案件,最大好处是可以充分保护标的额较小,而无法上诉至最高法院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设立省际法院可以减轻最高法院的负担。目前最高法院的法官多达数百人,仍有很多积案。最高法院忙于处理各类案件,无法真正发挥创制典型判例和司法解释的作用。

关于法院的体系,当然还可以有很多的设置方案。但核心问题都应是解决法院如何免受利益的诱惑和其他国家权力的影响进行独立审判的问题。

(四)法官独立于社会压力

法官审理一个案件,必然要涉及一定的利害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对裁判结果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这种裁量的余地往往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努力争取的目标。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法官要受到代表当事人一方观点的社会群体或个人所施加的压力。这些群体或个人可能通过举办针对具体案件的专家研讨会,旁听审判,给法官写信、打电话,甚至游行示威等方式,给审理案件的法官施加压力。在审理一些具有判例性质的案件过程中,还可能面对一些集团施加的压力。压力集团不仅存在于政治生活领域,在司法领域同样存在。这种集团压力,更可能影响法官的裁判。面对社会压力,仅要求法官通过道德上的自我约束是不够的,通过立法改革司法体制、确立法官的崇高地位、保障法官的独立性是解决司法裁判不受社会压力影响的关键。另外,对新闻媒体进行法律规范也非常重要。在中国,新闻媒体对司法的干预作用日益明显,这一方面体现了司法公开化和舆论监督的进步,对反对司法腐败有积极意义。同时,也应认识到新闻媒体毕竟不是法官,不能替代法官。法官因迫于新闻压力而产生的裁判结论很可能是不公正的。对于新闻媒体的报道,应通过法律予以规范,其范围应限定在案件事实上,并不得在法官作出裁判之前予以评论,干涉法官独立审判。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新闻媒体则可以在尊重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从各个角度发表不同的观点和意见。这些规范是必要的,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也体现得十分清楚。

(五)法官独立地位的保障

审判独立的根本是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是保证社会秩序和法律观念不受偶发不良倾向影响的重要条件。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均有保障法官独立地位的法律规范。只有进行立法保障,才有可能保证法官不受非法律因素的影响,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多数国家对法官的任职作区别于行政公务员任职的规定,如法官任职往往采用终身制,非经立法机关弹劾或法院判决,不得被罢免。终身任职问题在美国立宪时期就有争论。汉密尔顿认为:“坚定、一贯尊重宪法所授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质,绝非临时任命的司法人员所能具备。短期任职的法官,不论如何任命和由谁任命,均将在一些方面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如任命权在行政,或在立法机关,则使法官有俯首听命于拥有任命权的某一部门的危险。如由双方任命,或由人民选出的专门选举人任命,则可产生法官过于迁就民意,影响其惟以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为准则、执法不阿的态度。”(注:[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95页。)汉密尔顿的这一观点为美国的立宪者所采纳。欧美其他国家对法官的任职大多有类似的规定。法官任职的超然性和中立性,对于法官公正审理案件的重要性为各国所认识。

但是,就中国的现状而言,并不适合采用法官终身制,因为中国法官的素质和终身制的要求之间的距离太大。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各级官中充斥着各类专业素质或道德素质低下的法官,若采用法官终身制,将阻滞中国法官结构的更新,并且由于保守势力以及既得利益群体的存在,使目前已是非改不可的司法体制可能因此而长时间无法得到改变。

法官独立地位的保障还涉及法官的选任、升迁、误判的豁免、高薪制及人身安全保障等内容。在这方面,我国司法制度同样需要进一步改革,通过制度化规范来激励法官公正裁判。

中国的法官法是一部很失败的法律,这种法官制度在世界上也是绝无仅有的。法官法最大的失败是在同一等级的法院中设置不同等级的法官。如在最高法院设置从正科级到副总理级的法官,而且这些法官在名义上都具有裁判案件的权力。这是一种很危险的体制,也很不切合实际。例如,在最高法院,谁都有可能成为行使终审裁判权力的法官,这是非常可怕的。正是基于这种顾虑,搞了很多审批的环节。但这种层层审批制度,导致严重的重复劳动,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同时,也使法官的责任不明确,无法确保司法公正。在同一法院中设置不同等级的法官是和法官独立的原则相违背的。中国最高法院有几百位不同等级的法官,这在国际上是一个笑话。

三、关于司法程序

在法学领域,程序的地位随着各国法制的不断发展而得到提高。程序之所以逐步受到重视,是因为人们开始认识到程序的设置和运作对实体权利义务的深刻影响。程序公正总是和通过司法程序而获得的司法裁判的公正结果相联系。因此,在司法程序中,并不适用纯粹程序公正的标准,一个被设定为绝对公平的程序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可能是完全不公正的。因此,司法程序设置的基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实体裁判的公正。当然,这么说,并不否定司法程序本身具有的独立的价值。特定的司法程序在一定的条件下,决定着特定案件的裁判结果,也正因为如此,越来越多的法学家开始研究这一问题。改良司法程序一直是谋求司法公正的核心内容。

中国的司法程序随着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加强,在不断地取得进步,这对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当前司法程序制度仍有以下几个方面亟待改良。

(一)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对抗辩论模式转变

审判模式是和一国的法制传统分不开的。中国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较多,而且解放后长期照搬苏联的模式,中国的审判模式至今仍是较单纯的职权主义模式,尽管这种模式近二十年来受到理论界的批评,但在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很大的改变。在很多情况下,法庭辩论流于形式,不被法官重视,对于裁判的意义并不明显。这种法官行动活跃主动、律师行动低调被动的司法程序不利于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判。当事人对抗辩论模式的优点则相对突出。首先,双方当事人是案件信息的掌握者,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可以向法官提供最丰富的相关信息。作为事实依据的提供者若失去提供和表达的质辩机会,很难想象法官如何能依法定案。因此,“没有这种对抗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这已经成为司法者今天所必须达到的一般规则。”(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23页。)其次,法官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来裁决,有助于避免法官因积极收集证据而产生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对抗辩论的模式现已被欧洲大陆国家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所吸收。尽管中国在立法上也将辩论作为审判的必经程序,但由于传统模式的深刻影响,以及对抗辩论模式所需要的法治条件不成熟,这一程序并未为法官获得案件事实的最大化信息提供帮助,从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中国审判模式的改革需要解决三个基本问题:一是法官应当具备通过法庭辩论认定法律事实的能力。因此,审判模式改革的重要前提是法官具备必要的素质,而既有的法官是根本无法达到这种要求的。这似乎是题外话,但的确是问题的关键。二是调整辩论和调查的关系。现在普遍的做法是,在庭审前和庭审中突出调查的重要性,对案件证据的认识先入为主,裁判的法律事实依据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辩论而获得。这颠倒了司法调查和当事人辩论(包括书面辩论)之间的关系。三是改变裁判和庭审的关系。事实上,法院的大多数裁判的产生不是基于当事人辩论的结果。裁判中认定的证据往往是当事人辩论所未涉及的。因此,必须明确“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得认证,裁判结论产生于庭审”的规则。

(二)公开司法裁判过程

审判公开是我国司法裁判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公众了解和监督司法活动的基础。我国目前的庭审公开只是司法裁判的一部分过程公开。而且由于很多法院不重视庭审的积极作用,在很多情况下,庭审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之所以造成这种结果,是因为司法裁判的核心过程,即法官裁判意见的形成过程没有公开。在很多国家,法官对于案件的意见,即使是不同的意见,也是公开的,如法官的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的结论和理由等等。这些意见的公开一方面可以让更多关心案件裁判结果的人了解裁判的详尽理由及适用法律的正当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也激励法官深入研究法律和分析案件,以提高自己在公众中的威信和地位。当前,我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合议神秘化,合而不议,裁判文书简单化等做法,使司法裁判结论缺乏说服力,从而降低了司法的公正程度。中国司法程序制度改良的一个重要步骤是如何使当事人及公众得到有关裁判结论产生过程的信息,从而从丰富的信息中获得对结论的合理性认识,以信服的心态接受和认可裁判结论。从另一个角度看,司法裁判过程的公开也是对司法活动进行法制监督的一个重要条件。因此,良好的司法程序同时也是司法裁判最大可能接受公众监督的程序。最近,最高法院十分强调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最高法院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决心。但要在实质性问题上有所突破,必须对裁判过程的不同意见的公开、裁判结论和认定的法律事实的关系公开等问题作新的规定。

(三)裁判方式的改革

裁判方式是一个程序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实体的问题。因为裁判方式制约着法官的思维过程,从而影响裁判的结论。我国是一个制定法国家,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由于传统裁判模式的深刻影响,法官的裁判文书总是表现为三段论的形式,即,事实、适用的法律条款和结论。这种裁判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官的思维方式是从众多的法律规范中选择适用于事实的法律条款,通过推理获得结论。这决定了法官在形式上只限于发现法律,而非创造法律。这种思维方式曾被哈特(hart)形象地比喻为“高贵的梦”。(注: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因为这种裁判方式假设了一个不存在的前提,即,一个案件裁判的合法结论是唯一的。而事实并非如此,适用于同一事实的法律原则、规范可以是多样的。法官分析和解释之后的法律内涵才是案件适用的“真正法律”。引用的法律条款和被解释了的法律内容(在我国,这些内容不被说明)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在现代西方的法治国家,机械适用法律的观念和裁判方式早已不再有市场。公正的理念要求法官通过自身的价值判断去获得公正的裁判结论而不是通过绞肉机的方式获得裁判结论。在我们国家,绝大多数的裁判文书是不表述证据的采信过程的,很多裁判文书也只引用法条而不说明法条和裁判结论的关系。这样的裁判很难让当事人信服,这种状况肯定不利于法院的公正形象。裁判的中心是证据的认定和判决理由,在这一点上,关键在于程序的改革,即通过改变裁判方式,要求法官充分说明选择法律、补充或解释法律的理由,认定证据的过程以及不同裁判意见之间比较所获得的结论的合理性和对当事人及社会的意义,来实现裁判的公正。

基于法官在裁判中的特殊地位,如何激励法官发挥裁判的能动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司法裁判文书的内容和逻辑作必要的要求就是一个重要的途径。这有利于进一步确立司法是适用法而非简单执法的观念,改变暗箱操作的愚民的思维定式,促进公正司法。

四、关于法官的素质

司法权力无论如何运作,都离不开法官这一操作者。公正的司法裁判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判断。

法官对于司法公正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法官具体裁判个案的公正。智慧、高尚的法官的裁判观念、方式和令人信服的理由、结论,有时可能因被参照而成为裁判的模范,并可能因此引起宪法和法律观念的重要变革。美国十九世纪的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marshall)对一些案件的意见,近两百年来,一直为各国的法学家、法官们所传颂。他关于法院应具有对议会立法是否违宪的司法审查权的论断,开辟了美国宪法史和司法史的新纪元。(注:g.edwardwhite,theamericanjudicialtra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1988,p1—34.)法官素质的意义并不限于产生一个公正的司法裁判,而是可能产生一个公正的社会。

(一)法官的专业素质

司法裁判的依据是法律原则和规范,法官是否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是公正裁判的重要前提。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裁判经验,熟悉法律规范是法官的主要专业素质。在大多数国家,法官往往被尊为在法律和法学领域具有崇高地位和极具智慧的人。正因为司法裁判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国家秩序、提高社会道德风尚十分重要,才由这些对法律有较强的理解能力和操作能力的人来担任法官,以确保司法之公正。

关于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我国法官法有明确的规定,即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教育程度。这种要求是基于法官群体素质的基本状况而设定的,目前,全国法院大约有半数法官达到这样的文化要求。这其中有很多法官不是法律专业毕业的,正规法律院校毕业的更是凤毛麟角。中国法官的素质之低,在国际上是屈指可数的。而面对这种法官素质状况,不少人仍在大声呼吁加大培训力度,这实在是一种很令人纳闷的观点。这种所谓的培训并不能根本解决问题,我们似乎从未听说世界上哪个国家通过对法官进行培训而替代法学教育的。笔者认为,要真正解决法官的素质问题,应当采取一下五项措施:一是建立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制度。二是重用法律专业人才。三是实行法官高薪制。四是确立不同等级法院的法官不同专业素质要求的标准。五是辞退业务能力低下的法官。

(二)道德素质

公司法论文篇7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 司法权威 司法公正 法律信仰

司法具有公信力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如果司法不具有公信力,则不仅不能履行其在法治社会所应具有的职能,而且也不能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树立司法的公信力是为了增强人们对司法的信仰,而这种信仰对建构社会法律秩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司法公信力概述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司法公信力是随着法学家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学说的兴起而出现的一个概念,是公信力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它是一个双重维度的概念,包括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及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两个维度。从权力运行上看,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机关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具体包括司法权运行过程的程序公正,满足当事人对其合法权利的预期以及适格的司法人员等因素。只有司法机关公正守信的履行其司法义务和责任,才能使公众对其认可并产生司法信任。从公众的心理因素上来看,司法公信力表现为公众对司法权运行的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一方面体现为公众对司法的认识、期望、信念等心理反映,公众有崇尚司法的观念,习惯于将纠纷提交给司法机关寻求公力救济,另一方面体现为公众对司法的服从和配合,公众积极配合司法权的运行,自觉履行司法判决,使生效的司法裁判真正获得了实效。综上,司法公信力反映了司法权力与社会的关系,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1]

(二)司法公信力的基本特征

第一,制度性。司法公信力的制度性是指司法过程中信任关系的形成有赖于其理性的制度设计,它是“信用概念从德性伦理到制度伦理的跨越”。[2]司法公信力是一种理性信用机制,它依靠的是其程序化的制度设计,对司法权的运行和司法人员执法的明确规定和规制,从而使其获得了一种形式上的公平。正如有学者所言,“一种非人格化的制度调控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人们迄今为止找到暂时的调控社会的最好方式。”[3]只有高级的法律秩序才能为社会个体提供更多的自由选择,保障社会的稳定发展,司法公信力的制度性恰好提供了这种功能。

第二,资源性。司法只是人们寻求纠纷解决途径之一,正如棚獭孝雄所言,“在历史上存在的任何社会中,恐怕审判既不是实现权利的唯一场所,也不一定是实现权利的最有效方法。”[4]司法公信力使司法救济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脱颖而出, 但它的形成和提升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长期博弈的过程。司法公信力的资源性决定了

它的可贵性和稀缺性,我们必须明智运用司法公信力,不可浪费。

第三,效率性。正义与效率是司法公信力永远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一方面要维护正义和公理;另一方面要用最经济高效的方式促成这种正义的达成,这才是司法正义的本质。但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力度还需加强,人们对司法制度正义价值的合理性期待还远远得不到满足,如对案件当事人因司法执法效率低下造成的损失,还未建立起相应的补救措施;也没有以行政或法律手段对执法效率低下的司法人员进行处罚。伯尔曼曾告诫我们说:“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众普遍愿意遵从法律?”司法公信力的直接表现不仅在于司法的公平正义,而且还在于它在实现这一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时所体现的高效率。否则,这种公平与正义就是伪正义,不被社会所认可,也同样是没有公信力的。因此,提高司法效率,是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基本保证和前提。

二、中外司法公信力的历史考察

(一)、中国古代司法公信力的历史考察

封建时期的中国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二为一的。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司法公信力融合在对国家统治的服从上。在当时特定的社会结构下,司法公信力的维持依靠的是中央集权、宗法伦理的约束和社会对皇权的崇拜。作为治世、司法的基本原则,各朝统治阶级均提倡“德主刑辅”的司法理念。司法审判中强调对证据的运用,限制刑讯逼供,设立回避制度、录囚会审等制度来保障司法公正。西周的“五听”、“五过”制度、死刑复奏制度、鞫谳分司制度、秋审、圆审等制度都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司法公正,防止滥杀无辜。

然而,封建社会的先天局限性决定了这些制度并不是无差别的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封建特权阶级犯罪享有“八议”、“官当”等法律优待,这就注定了这个社会的司法制度不会受到公众的信任和尊重。

(二)、西方国家司法公信力的历史考察

当代西方国家法律制度健全,法治完善,司法具有强大的公信力。然而,西方国家完善的法律制度、强大的司法公信力也并非凭空产生的,也经历了长期的实践和斗争。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法治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5]真正实现“法律至上”则是以洛克提出“有限政府论”为确立标志。洛克认为国家要获得在道义和法律上要求他人服从的资格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行使公权力,不得超越法律确定的权力界限,在法律权威面前不存在其他最高权力和特权。另外,开放的社会结构和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也促使了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司法权以中立性和强制力规范市场行为,维持良好的市场秩序。

三、当代中国大陆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及缺失原因

(一) 当代中国大陆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大陆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化的逐步推进,各种新类型的社会问题、社会纠纷不断涌现,而司法机关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们更多的把解决争议的目光投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这是法治进程中令人鼓舞的进歩。但是,从社会实践中看,司法公信力依然面临挑战。

第一,法官自我约束力不高。法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其言行都关系着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多数场合,法官就是法院形象的具体化,法官的个人素质都与裁判的公正与否息息相关,法官同时也是司法公信力的人格化。但是,大陆现有体制下的法官的情况却不能令 人满意。当前大陆法院依然存在少数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现象,这使得社会公众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即使这些问题只存在于极少数人和少数法院,但仍严重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损害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形象。

第二,司法裁判执行力缺失。近年来大陆屡屡发生当事人拍卖判决书的情况无疑是对大陆司法公信力一次深刻的责问。司法判决的执行是司法定纷止争,维护胜诉方合法权益的价值实现。司法的威力在于执行,司法裁判执行的效果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司法判决执行力的缺失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而且践踏了“权利损害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原则,对公众的司法信心造成沉重打击。判决书拍卖的不只是判决,还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公信力,拍卖的是公众对司法的期待和信任。

第三,公众对司法缺乏信任。中国传统“政法合一”的国家治理方式仍旧荼毒着当代公众的法律意识,虽然现在大陆司法权与行政权已经高度分离,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中重要的一支,独立承担着司法的任务,但是公众对司法权、司法机关仍然有一些误解。现实生活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首先想到的不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是利用权力干预来“摆平”对方,不相信司法机关会公正地处理案件,也就是所谓的“打官司先要找关系,没有关系吃官司”心理。[6]

(二)、大陆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分析

正所谓“透过现象看本质”,我们对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己经基本了解,要想切实改变此现状,就应该深层次挖掘问题背后所隐藏的原因,对症下药。

第一,司法权地方化、行政化。虽然大陆宪法所确定的“一府两院”的概念赋予了司法权和行政权同等的权力地位,但由于大陆司法权的运行基础一人、财、物都受控于行政权,政府在法官任免和考核上的话语权优势和对法院财政的控制造成司法权无法与行政权相抗衡,甚至有些时候在自身利益的驱使下要听命于行政权的指挥,从而损害司法独立。另外,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存在行政化的情形。下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亦不断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命令,这违反了直接审理原则以及审级制度的内在要求,导致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难以发挥其价值功能。在法院内部,合议庭依法审理案件,但在做出司法判决时,却要先向院长、庭长等没有参与审判的领导报告,由领导下指示后,才能依领导意愿作出相应判决,就出现了所谓的“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怪现象,这严重侵犯了独立审判的原则,是对司法独立制度的践踏。

第二,法官队伍素质良莠不齐。法律职业者是司法公信力的人格载体,与司法公信力的构建有着密切的联系,其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等,其中重中之重要数法官,正如大法官肖扬所言:“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7]然而大陆司法职业化特别是法官职业化还面临着种种困境。法官职业准入资格较低,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执业前置”程序不同,大陆推行的是资格考试前置制,即只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的具有本科学历的人才能成为法官,但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并不代表就具备了法官专业素质,资格考试仅仅是对司法者的一种表面考核,具有的只是社会公示的效力,而非法官资格评价标准。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尽管《法官法》对法官职业准入提出了经验要求,但1-3年的工作经验要求显然离成为一名法官所需要具备的司法经验还差的很远。当前大陆司法者在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方面的缺陷,严重影响了大陆司法者职业化进程。司法腐败行为的存在,毁灭了公众对社会公正的最后一丝期望,打击了公众对社会的信心,严重挫伤了司法公信力。

第三,司法信仰的缺失及民众法律意识的淡薄。法律信仰可以说是大陆法制现代化的精神驱动力,然而大陆社会法律信仰的缺失现状却令人堪忧,已经渐渐衍变成为司法改革和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巨大阻隘。一些人受过去熟人社会人情运作观念影响,一方面期望司法公正,一方面又托关系利用各种手段给司法机关施压以求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而这种运作的结果必然具有很强的抵制性和扩张性,公众对司法的态度陷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若放纵任其发展,则将极大伤害大陆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同时人们对司法理性的普遍信仰也会随之消失怠尽。

四、树立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措施和途径

第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切实保证司法的公正公开。司法体制改革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根本出路。要进一步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大力推进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把法院体制改革的问题放在突出位置,深入研究一系列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的可能性,更加科学合理地设置法院机构的问题。规范司法程序,保障程序公正,不公正的司法绝不可能会有公信力。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完全实现实体公正乃是难中之难,实体公正只能是有限公正,程序公正正好可以弥补实体公正可能存在的局限。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庚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8]应当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切实摒弃“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和做法。

第二,加强法官职业能力建设,提供自身素质。“司法技能是一种实践理性,它无法通过讲授的方法传达,而必须依靠大量的实践才能掌握。”[9]“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裁判经验,高度熟悉法律规范以及缜密的逻辑分析能力是法官公正裁判的基本法律素质。”[10]除此之外,“法官必须是负有技巧、能够理解社会政策和掌握实践理性知识的人。”[11]只有如此,才能维持司法的优良品质,司法公信力才能得以树立。首先,提高法官选任标准。一个缺乏专业训练和法律工作经验的人是无法胜任法官一职的。因此,西方大多数国家都确立了较高的法官任职标准,虽然大陆《法官法》将法官选任标准提高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且具备本科学历,但是不可否认这一标准还是明显偏低,在大陆从事法律工作仅两三年即可成为法官,而在国外成为法官 则是法律工作者职业生涯的最终成就,他们一般在30岁以前很难获得法官资格。笔者认为,大陆的法官制度应该提高对法官的选任标准,对法官法律工作经验的要求更加严格。其次,完善法官保障制度,提供给法官丰厚的物质保障。法官也是普通人,并不是一些人所说的“被看作是超脱狭隘的自身利益的一切考虑的”。[12]法官不为生计操劳,抵御金钱等物质利益诱惑,才能保持其公正廉洁。国家更应该保障法官的物质生活水平,从而确保法官廉洁、公正审判,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每个法治国家的宝贵经验。最后,加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的教育。“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13]要求法官能够保持自身独立性,忠诚于法律,“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14]同时,加强对法官的的警示教育,约束法官的行为,确保法官能够清正廉洁。加强违背法官道德行为的惩罚力度,用强制手段根治法官腐败现象。

第三,优化司法外部环境,树立司法权威。优化司法外部环境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保障。社会信任与司法公信力是一种相互促进的关系,建立社会信任,培养公众理性司法观,营造维护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和氛围。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构建以系统信任为主的现代信任机制,培养公众的法律信仰,增进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赖。同时,我们要注意提升公众自我解决纠纷的能力,避免司法万能倾向及对诉权的滥用。此外,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通过幵通博客、设置邮箱等方式与公众的交流,提升公众的法律意识,培养公众尊重司法裁判的习惯,减少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最终让公众信任司法,自觉维护司法。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被内化为公众守法的动力,在出现法律纠纷时选择诉讼方式,并服从司法判决。“法治的实现并不仅仅是通过对作为法律主体的人的外在约束,相反而是通过人对内心法则的忠诚。”[15]

[1] 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__年第4期,第134页。

[2] 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__年第4期,第139页。

[3] 孙发:《司法权威的初步解读—概念、分类、特征》,载《当代法学》20__年第9期,第7页。

[4] [日本]棚獭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出版社1994年版,第207页。

[5] 吴涛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9页。

[6] 于慎鸿:《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分析》,载《河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__年第2期。

[7] 肖杨:《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__年第3期,第5页。

[8] 倪云:《司法公信力的构建》,载《法制与社会》20__年第9期,第120--121页。

[9]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出版社20__年版,第256页。

[10] [美国]德沃金:《法律帝国》,李长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1996年版,第361页。

[11] 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234页。

[12] 潘大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62页。

[13] [台湾]史尚宽:《宪法论丛》,荣太印书1973年版,第336页。

公司法论文篇8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律规割完善措施

一、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股东的唯一性。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两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唯一股东的人格与公司的人格相互分离,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由于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股东,传统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法人治理结构不能机械地加以运用,需要在机构设置、运作程序等方面重新设计,以使其在内部治理上能如同传统公司一样显现出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并体现出一人公司的简单性、灵活性。

二、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不足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首次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了规制交易风险的制度,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可谓是《公司法》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但是,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比,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不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具体而言,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为1O万且须一次缴足,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金为3万的规定更为苛刻;其二,没有针对一人公司特征规定特殊的内部治理结构;其三,在对一人公司运营的规制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其四,在对一人公司责任的规制方面,规定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规定并不能解决一人公司股东在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所有问题。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切实完善资本制度

强化资本充实义务。我国新《公司法》已规定了最低资本金制度。此外,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额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强化资本充实义务,要求股东完全或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日本在l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再如,根据德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个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的四分之一(但最低不少于25000马克)即可。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该公司登记。对此,我国也应适当借鉴,严格资本充实制度可以保证最低资本金在实际中真正发挥作用。

严格资本维持制度。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公司成为空壳,所以自公司成立后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一人公司资本的多少,对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应当要求保证公司资本金与其经营规模相吻合。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制度,通常需要确定的法律规则主要有:公司的股票不得低于其面值发行;单一股东在一人公司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侵占、非法处置公司财产;在公司无盈利或上一年度亏损未弥补之前不能分配红利或对外无偿捐赠;公司不得借款给股东或为股东及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适时建立储备金制度。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后让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而破产,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对公司来说,其生命在于资产,只要有资产存在就不能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因此,除在设立时严把验资关外,还可以规定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账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付款后公司仍未破产,在以后的业务进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这样不会让公司轻易破产,加上严格的财务检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

(二)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

加强独立会计制度。我们不能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就一味地否认公司人格,而应该在事前就尽量明确责任。加强财务会计制度就是一个有效的方法:一人公司的会计必须由公司所在地的会计事务所选任,会计的报酬按统一标准由一人公司支付,无正当理巾不得减少或拒付;赋予会计充分的权利参与公司的绛营,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者不得无故隐瞒或妨碍;会计有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一人公司的利益的,一人股东可要求更换,但要陈述理由。会计事务所拒绝更换的,一人股东可诉请有关部门或法院强令其更换。这样可保证会计一定的独立性并运用专业知识来使股东账户与公司账户分立,将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登记在册。

加强独立审计制度。审计机构即注册会计事务所必须参加一人公司的年检,提交审计报告,而且在破产、歇业、停业程序中,也要有审计机构的参与,未经审计不得破产、歇业、停业。审计机构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公司重要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审查公司账簿、账户、凭单及其他一切与公司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当公司财务出现疑点时,审计人有权要求公司上层对此做出解释。一人公司应与审计人员密切配合,不得对审计人员的工作设置种种障碍,否则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审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同时按比例对公司课以罚款,以保证公司支付行为合法。

(三)构建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在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享受着传统公司中股东会的全部权力,甚至还控制着董事会与监事会,出现严重的权力倾斜,因此必须对一人公司的组成与运行规则做出调整与修正,建立起一套对单一股东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对于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并借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可考虑借鉴国外立法,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而由单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限,但单一股东不得将该权限委托给他人行使,任何股东会决议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人公司记录簿。一人公司可以由单一股东、职工代表和外部人士共同组成董事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而由单一股东或外部人员担任执行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以聘任单一股东或职业经理人担任公司经理。由于外聘经理是公司的特殊雇员,参与了公司的重大决策和业务执行,我国法律可确立外聘经理与单一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制度,让经理承担一定的监督义务与赔偿责任,从而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充分发挥银行的监督与指导作用。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可以充分运用其本身具有的专业知识,来确定一人公司的合理负债指标。银行可以运用公司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财务指标来评价公司负债情况,揭示公司负债中存在的问题,如果负债过高,说明公司的利息支付高,财务风险加大。反之,负债过低,表明公司没有发挥适度负债对公司经营的调节作用。在大量调查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使一人公司决策层有针对性地做出借贷决策,适时注入资金,以增量促转化,增加公司的造血功能,改善自身状况,合理搭配长期、中期和短期债务结构,防止还债高峰的过早到来,切实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经过论证和科学分析,认为该一人公司没有起死回生的希望,银行就应及早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还债,防止债权人的损失继续扩大。

(四)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关系。独立法人人格是公司的基本制度,这是不可动摇的;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则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平与正义而采用的例外原则,这一关系必须明确,否则可能会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滥用,从而背离了采用这一原则的初衷。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规定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情况,并严格按照这些具体情况援用这一原则,不得类推适用。一方面,在立法的重要性上,“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不能和独立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提并论;另一方面,“揭开公司面纱”的内容非常繁杂,结合本国的公司特点,总结规律需要长时间的积累。严格规定这一原则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而不得适用于执行程序和仲裁程序。这是为了确保这一原则不被滥用,从而危及到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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