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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原则论文8篇

时间:2023-04-01 10:06:38

税收法定原则论文

税收法定原则论文篇1

一、中国税法学基本理论述评

我们把税法学基本理论中若干重要问题作为述评的主要对象,而不涉及具体的税法制度,一是因为突出强调其重要性,而且今后也只有在基本理论上下功夫,才能够更好地指导具体税法制度的研究和实践,税法学研究才能真正深入;二是因为唯有从基本理论方面才能凸现税法学与税收学研究间区别的实质,而在税法制度方面(如税种法、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和税收征管法等),税法学与税收学间的界限模糊,难以区分;三是因为有关税法基本理论的著述比较集中,研究线索清晰而连贯,而有关税法具体制度的著述多而分散,且因“税改”及税收立法的相对频繁而变化较多,难以尽且详述。故我们主要就税法基本理论中的以下若干重要问题展开述评。

(一)依法治税理论

1.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1998年3月,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一样意义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依法治税理论的探讨是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中兴起的。学者的研究大多只是限于对税法基本理论,尤其是有关税法的职能和作用的理论的简单重复叙述,没有能够在深层次上展开新的理论探索。但也有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层面对税收法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我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与“罪刑法定主义的法理是一致的”(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第57、60页;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7页。);并进一步指出,税收法定主义“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和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和核心的作用’(注:〔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原注。)”(注: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第17页;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第58页。)。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学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弥补国家分配论之不足(注:参见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2-66页。)。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触及了依法治税理论的思想根源,在某种意义上,为依法治税理论作了正本清原的工作,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

2.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所谓依法治税,是指在依法治国的前提和条件下,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表明了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条件,后者是前者的有机组成部分和结果之一。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法制”非“法治”一样,“税收法制”也不同于“税收法治”。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

(二)税法基本原则理论

税收法定原则论文篇2

关键词 税收法定原则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一、 税收法定原则概述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含义。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中最重要之一。税收法定原则也称为税收法定主义、税捐法定主义等。所谓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即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国家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豍。这一原则要求税收的征收要确定和明确。

(二)税收法定原则产生历史。

税收法定原则产生于欧洲中世纪时期的英国。这一原则的确立是伴随着与王权斗争而产生的,税收法定原则是限制王权的一个重要的方面。168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只有短短十三条的《权利法案》,其中第四条规定“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为非法。”由此,税收法定原则在英国正式确立。

(三)税收法定原则的主要功能。

1、指导税法的制定。

税收法定原则对税法的制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税法的制定、修改、废除和解释都应当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进行。豎

2、 限制政府的权力。

税收法定原则这一原则确立后,能使政府的税收征收权受到极大的限制。政府收什么税、收多少、怎么收都需要议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使政府不能滥用自己的征收权,保护了人民的权利和利益。

3、使经济生活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在现代社会,税收对一个国家的经济生活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每个公民从一出生就开始与税法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只有保证了税收的稳定性,才能使大家的经济生活具有预测性,使人们有计划的进行经济活动,从而避免了社会的混乱与无序。

二、 税收法定原则的构成

税收法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内容:税收要素法定原则、税收要素明确原则和征税合法性原则。豏这一学说是学界的通说。

(一)税收要素法定原则。

征税要素是指税收债务人、征税对象、税基、税率和税收措施等要素。这一原则要求这些具体的要素都要由法律来具体规定。由于课税要素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否成立以及义务的大小,与个人、企业乃至国家的利益攸关,因此它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代议机构颁行的法律明确规定之,凡违反法律规定的各种征税办法也属无效。豐

(二)税收要素明确原则。

税收要素明确原则是指关于税收要素的规定要确定和明确,不能使用模糊和带有歧义的文字。如果对税收要素的法律规定或太原则化或含混不清以至不明白确定,便会给行政机关创造以行政法规对其进行解释的机会,等于赋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权,从而破坏了这一原则。豑所以在税收的立法过程中,在对税收的各要素加以规定之后还应当采用恰当准确的用语,使之明确化。

(三)征税合法性原则。

税法是一种公法性色彩较强的强制性法律。税收征收机关只有严格按照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工作才符合征税合法性原则的要求。

纳税人只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若税务机关超越法律的规定要求纳税人纳税,纳税人可以拒绝。在征税问题上,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一样都必须严格按照税法的实体法要素和程序法要素的规定执行,不允许征纳双方或纳税义务人之间达成变更税收要素或征税程序的税收协议,以排除强行法的适用为目的的一切税收协议都是无效的。豒

三、 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现状

在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尤其是1998年3月提出“依法治税”的口号后,依法治税理论的探讨掀起了一次高潮。豓可十几年过去了,我国的税收立法发展的速度还是比较缓慢的。目前狭义上的税法仅有四部,即《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我国目前大多数实体税法都是以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通知、公告、批复等形式出现。

四、税收法定原则的完善

(一)税收法定原则写入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只有把税收法定原则写入宪法,这一原则才能更好的贯彻执行,才能发挥出它应有的功能。

(二)加紧制定实体性的税收单行法。

前面已经分析过,我国目前大多数的实体性税法都是通过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暂行条例的方式立法。这种授权立法的方式有逐渐泛滥的趋势。这种通过行政机关制定税法的方式对税收相对人权利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三)加强对公众的教育。

我国的税收立法传统强调的是纳税人的义务,而忽视了纳税人的权利。只有公众参与到税收立法中,认识到税收对国家、对人民的重要性,才能减少公众对税收的抵触情绪,从而保证税款的征收。

(四)完善税收程序法。

修改和完善税收程序法是当务之急。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自2001年修订以来,至今已经整整十一年。十一年间我国经济迅速发展,GDP从2001年的95930亿元增长到2010年的397983亿元,增长了好几倍。伴随着经济发展的是法制的发展,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时我国纳税人权利意识也在增长。环境的变化需要我们的立法也随之适用,修改税收程序法中一些过时的内容,增加对纳税人的保护等内容。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10级法律硕士学院)

注释:

百度百科.“收法定原则”词条,baike.省略/view/470870.htm.

张宇润.论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位.中外法学.1998.

刘剑文.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白玉星.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5.

覃有土、刘乃忠、李刚.论税收法定主义.现代法学,2000.

税收法定原则论文篇3

租税法律主义为税法上重要的基本原理原则之一,台湾与大陆间,对于税法的理论与立法运作实践,有相当的差异。在台湾,租税法律主义透过学说长久的研究,以及司法院大法官若干宪法解释的矫正,形成一定共识而较能保障纳税者的基本权利;在大陆,虽然立法制度上随着立法法的制定施行,渐渐改进,但是,对于租税法律主义中,形式上最基本的课税要件法定原则,似乎不能符合应有的要求,另,法位阶上下的分际,亦无清晰的划分而形成混淆,再者,有租税优惠的法律保障不安定,以及租税与规费间模糊不清、税外收费的偏差等问题的产生,本文透过法学角度为上述问题的讨论。

关键词

租税法律主义、租税 ;taxation by law,tax

壹、前言

一、研究缘起与问题意识

台湾与大陆,隔着黑水沟--台湾海峡---而分离,虽然具有历史的纠葛与地理上的地缘紧密关系,基于过去的敌对状态,却长期处于封闭互不往来的状况,因此,对于彼此之法律制度的认识相当陌生,也未能在学术上进行严谨的研究。随着解除,开放探亲,两岸的交流日益频繁,台湾从过去的「戒急用忍到现在的「积极开放、有效管理,进而与大陆同时进入WTO后,两岸的关系,势必将会更加密切,则是不争的事实。再者,面对两岸加入WTO,将要受到其规范,一则以喜,一则以忧,喜者市场将面临开放,有更多的商机,忧者将面临更严酷的国际竞争,特别是在过去关税的保护藩篱下,其不公平竞争优势将不再。总总的改变,随之而来,其中,不可回避的是,要建立起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租税制度的不得不改变,将形成快速的蜕变,吾人正在站在一个历史的转折点上。其次,对于台商的大量投资,其中,「租税法律制度,为一重要课题,影响台湾人民,甚至台湾政府决策的主要依据 ,故形成本文研究两岸租税制度的动机所在,然而制度的形成,必须根植在基本的原理原则,故本文先就租税制度中的租税法律主义为开端,进行基础性的研究。

二、研究方法与障碍限制

对于税法制度的研究,台湾方面,基于地利之便,自无问题。但对大陆方面,本文初步乃是透过法律相关条文进行法律释义,并经由文献阅读(主要为书籍),对于中国税法进行基础性的研究。但是限于资料取得的不易,对于期刊论文,或者实际上的数据、实证研究等,暂时无法处理。

租税法学涉及宪法、行政法、民商法、诉讼法等各法领域,并与其它学门相关,本文以为,租税法的研究,不应该自外于其它学科,例如从微观角度的税务会计,从宏观角度的财政学、租税政策学,是以在论述的过程中,将不可避免的引用若干会计、财政学者的见解 ,但是不应放弃法律本身权利论的观点,故本文乃从着重法学观点进行研究,又。主要着重在大陆税法的研究,对于台湾的部分,限于篇幅,只有约略性为基本的说明,而将评论部分以大陆税法所生问题为主。

贰、台湾关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理论与实践

一、税法原理原则与租税法律主义

在台湾,学说上讨论税法上的原理原则,一般认为有:课税要件法定原则、课税要件明确原则、合法性原则、手续保障原则 。或认为有一、税法上特殊的正义原则:(一)量能课税原则,(二)需要原则;功绩原则,(三)实用性原则。二、税捐的课征与宪法上的原则:(一)税捐法定主义,(二)税捐平等原则,(三)社会国家原则,(四)法治国家原则,(五)生存权保障与税捐的课征,(六)财产权的保障与税捐的课征 。其中,租税法律主义,为税法原则中具有基础性的重要地位。

以下乃就租税法律主义学说与实务(大法官解释为主为例证说明)进行约略性的叙述。首先,租税法律主义,相对于行政法「依法行政下的「法律保留原则,税法自身更有其异于行政法上的论述,特别是在产生的时间上,在十七世纪的权利请愿书中,已经被确立,而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则,则是在十九世纪的法治国家诞生后所普遍的觉醒 ;特别是基于租税国概念为起点,与行政法上的讨论有异。税法中所涉及的刑事罚与秩序罚,应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支配 ,除此之外,税法本身,应该与刑法有所区分,虽均为对于人民自由财产所为法律上的限制,但二者在本质上仍有相当的差异 。

二、租税法律主义的法理与功能

自其租税法律主义的法理 ,在于租税要件法定主义原则与税务行政合法律原则二者,前者乃自「立法面的要求,后者为「执行面的要求。其功能 ,约有:1.对于立法权的约制:在宪法意义租税的概念下,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意义租税,应该受到拘束;法律保留的事项,不得任意授权给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法应该明确。2.对于行政权的约制:防止税务行政机关恣意的课税。3.对于人民的保障:保障人民的私有财产、保障人民对于法的安定性与预测可能性,以便能够适当安排其经济生活。

三、租税法律主义的内涵

学者对于租税法律主义的内涵,一般而论,主要内涵 为:一、课税要件法定原则,二、课税要件明确原则 ,三、程序法上合法性原则等的要求 。

课税要件法定原则,又称「课税之要件合致性原则,约略可分为「课税要件与「法定两大部分,则课税要件涉及「税捐构成要件问题,而「法定涉及「税法法源论问题。

(一)课税要件法定原则

1、「税捐构成要件论 :

有所谓明确性的要求,乃在于确保法律的安定性,其功能,因为税捐为法定之债,在积极面,可归属于特定人的法律适时满足税捐积极构成要件时发生,产生税捐债务,在消极面,则可引起税捐减免的效果。

其要素,主要有:

(1)、税捐主体:可分为:税捐权利人与税捐义务人,前者为税捐收益高权或税捐行政高权的权利机关,在台湾依据宪法,中央与地方自治团体均属之。而后者为「私人,包含自然人、私法人、私法上的非法人团体以及从事私法活动(国库行为)的公权力机关。

(2)、税捐客体:亦即课税的对象,指发生税捐债务所必要的物的要素(前提要件)的总括概念,亦即何者可以课税。

(3)、税捐客体的归属:确认税捐客体应该归属给那个纳税义务人。

(4)、税基:课税计算基础,或课税标准,对于税捐客体的整体,以金额、数量、件数加以数量化,一般有所谓「从量税或「从价税。

(5)、税率:或税基应缴纳税捐金额的比例 。

(6)、税捐的减免或加重事由:涉及租税的减轻或免除。

大法官素有「宪法之维护者 之称,在台湾,司法院大法官的释宪,一向被认为是宪法成长、演变或推衍的一项力量,是活的宪法声音,而使宪法成为一部与时俱进的「活法典(living document) 。司法院大法官对于宪法解释,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在税法上有时扮演税捐正义的维护者,有时却成为税捐正义的「催残者 ,税法有大量的大法官解释,扮演重要的依据,对此,略举一二如下,应可窥见台湾在此实务的运作: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210号解释理由书:按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为宪法第十九条所明定,所谓依法律纳税,兼指纳税及免税之范围,均应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机关订定之施行细则,仅能就实施母法有关事项而为规定,如涉及纳税及免税之范围,仍当依法律之规定,方符上开宪法所示租税法律主义之本旨,揭示「纳税及「免税范围,属于税捐构成要件必须由法律所规定。

又如释字第315号解释文:关于公司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之溢额所得,应否免税及免税之范围如何,立法机关依租税法律主义,得为合理之裁量;释字第217号解释解释文: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人民仅依法律所定之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及纳税期间等项而负纳税之义务。至于课税原因事实之有无及有关证据之证明力如何,乃属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租税法律主义之范围,揭示「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及「纳税期间等属于税法法定构成要件的范围,至于「课税原因事实之有无及有「关证据之证明力,属于事实认定的范围,不在租税法律主义的范畴中。另,释字第385号解释解释文: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固系指人民有依据法律所定之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及纳税期间等项而负纳税义务之意,重申「人民有依据法律所定之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及纳税期间等项而负纳税义务之意。释字第496号解释文: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负缴纳税捐之义务或享减免缴纳之优惠而言,理由书更进一步指出: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纳税主体、税目、税率、纳税方法及税捐减免等项目,负缴纳税捐之义务或享受减免税捐之优惠而言,除重申释字第217、385号解释外,对于享受减免税捐之优惠,亦指明租税法律主义的范畴。

此外,但是只要授权明确,则属允许 ,但若职权解释性行政规则涉及人民权利义务者,则非所许 。以上的解释,具体强化了租税法律主义的实践,具有不可轻忽的地位。

2.「税法法源论 :

所为税法的法源论,则在探讨宪法第19条的「法律究竟何所指,本文初步约略以为,应有:宪法、法律、地方自治法规、命令、(法规命令、行政规则,包含所谓「解释函令)、租税协议、判例判决、习惯法、学说与原理原则等。

  (1)、宪法:涉及宪法上的税条款,主要有:

宪法条文条号 条文内容

第19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107条第6款 「中央财政与国税

第107条第7款 「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第109条第1项第7款 「省财政与省税

第110条第1项第6款 「县财政与县税

第143条第1项,第3项 照价纳税及土地增值税

2、法律

(1)国家法(中央法律)

在租税国家的理念要求下,租税法律主义,在形式上自然要要求课税的依据必须有法律的依据,而国家对于租税事项的立法,透过中央所制定的法律,成为课税的依据,主要有:税捐稽征法、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货物税条例、证券交易税条例、期货交易税条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新市镇开发条例、营业税法、印刷税法、使用牌照税法、土地税法、房屋税条例、契税条例、娱乐税法、关税法、海关缉私条例….等。对于国家的租税立法,除直接赋予国家课税权者外,在台湾往往有因政策目的导向的租税优惠措施,而见诸于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等一系列租税奖励措施法律。甚至民商法等亦有涉及,虽然对于税法与民法的分离,有所谓「税法与民法分合史的论述,即税法从民法桎梏中解放,又向民法靠拢,最终税法与民法统一在宪法秩序之下 。故有认为税法虽为公法,但在课税实体法的领域,则与民法、商法间具有「内部性亲近关系,在此理解当成前提下,甚至可说相较于公法的领域,自私法的领域更可以轻易的接近税法。故民商法律,亦可能成为税法的法源依据。

(2)地方自治团体之自治立法

地方自治团体的课税立法权,虽然受到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277号解释 的拘束,而在目前以地方的财源不足下,依然受限于财政收支划分法与尚待立法的地方税法通则,有待改进。

3、施行细则

鉴于税法本身的抽象性,法律本身往往透过授权方式,赋予行政机关制定施行细则,例如所得税法第121条规定「本法施行细则、营利事业登记规则、及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递耗资产耗竭率表等,由财政部拟定,呈请行政院核定公布之,其中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则将所得税法中授权者,更进一步明确化,而成为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所得税的重要参考依据,均属由税法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施行细则,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各税法的施行细则 ,是否符合授权明确性原则,则得检讨。

4、税捐解释函令

所谓「人民虽只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实际上所适用之税法,是透过解释函令这面镜子所反射出来的形象 ,亦即,扮演人民纳税的重要影响,主要不在法律,而是经由行政机关所的解释函令,对于人民纳税产生具有「致命性影响力,形成数量庞大的税捐解释函令模糊灰色地带。

5、租税协议

一般指台湾与各国间所签订涉及租税的国际条约。

6、原理原则与学说

税法的基本原理原则,不但拘束行政机关,更拘束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与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然而,税法的基本原理原则,虽然因时 间与空间的背景而由所差异,但是,诸如:税捐法定主义、租税公平原则、量能课税原则等税法上的基本原则,自应该形成全体人类的普世价值。

至于学说,除非已经形成共识而成为普遍性的见解而 形成通说,否则本文以为,不过为学术界内部的讨论研究对象而已,但不排除为税法的法源。

7、司法机关判决

行政法院之判决,对于行政法院就个案的判决,虽然仅有个案的个别效力,然而,若对于司法机关的判决,已经形成人民就此问题的一般共识,虽为形成判例(判决先例),但在一定程度内,仍然可能成为税法的法源,而司法院大法官解释,涉及税法者,自应属于税法的法源依据。

(二)课税要件明确原则

一切创设税捐义务的法律规定,就其内容、标的、目的与范围等均应使纳税义务人可以预测该项税捐负担并具有计算可能性 。

(三)程序法上合法性原则

本原则 乃指在税捐的程序法上,税捐稽征机关不仅有权限,而且有义务课征法律上所应该负担的税捐,在此认识下,法律不但是税捐课征的界线所在,也是行政行为的发动器,在法治国家的合法性要求下,排除行政法上的便宜原则,因为在税法上合法的、平等的课税是不允许询问税捐的核定与征收是否合乎目的,或者询问此等行政所需的支出是否与税捐收益间是否合乎经济上的比例问题。

参、大陆关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理论与实践

一、大陆的基本政治体制与立法制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组织形式 。人民透过人民代表大会经由实施立法权行使国家权力 ,立法权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8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在宪法的形式上确认了「中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其职权 之一为「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至于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自可授权,但必须受到授权原则的拘束。

其次,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其下设有各部会、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命令、指示和规章 。

在法位阶上,宪法为最高,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本法属于涉及国家重要性的立法标准规范,具有「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意义 。对于立法法的颁布是为法制基础作一体系性的规范,以透过有序的立法程序和立法层次来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效。而立法体系的凌乱可在立法法中获致有序,以期减却来自于行政体系的高度干预,并仍可受有约束 。并终结过去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 。

其作用,对于法律位阶的厘清,有助于对于法律的适用与区别效力的高低,其法位阶,主要为: 一、宪法。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规章 。五、地方性法规 。六、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税法基本原理原则概说

大陆租税的课征,在改革开放以后,大致上已经援引了一般租税国家的租税制度、税务行政、以及各项租税法律,但因国情及政情不同,实际上又存在许多其独特的精神特色及作为模式,而非以一般租税国家的眼光所能窥看其全貌 。

台湾对于中国的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少有着墨 。再者,大陆学者对于税法上的原理原则的叙述,亦尚未形成一定的通说见解,本文选取 若干,摘录如下:

一、有谓,在基本原则上,则有:一、税收法定原则,二、兼顾国家财政需求与纳税人可能负担的税收适度原则。三、公平税负,促进平等竞争的原则。四、贯彻政府经济政策,促进国民经济协调持续发展原则 。

二、有谓,税法的基本原则,为税法精神的体现,主要有十四项,分别为:财政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实质征税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平等纳税原则、普遍纳税原则、合理负担原则、宏观调控原则、征税简便原则、维护国家与经济利益原则、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税收中性原则,此外,比较特殊的还有自主财政主义与在香港地区的「单一地域管辖原则、「资本利用不用课税原则 。

三、有谓,对于税法的基本原则 ,认为是关于税收的立法、行政、司法等都必须遵守,包括: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原则、税收效率原则,而另提出税法的适用原则,为实质课税原则,另有并列诚实信用原则、禁止类推适用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原则等 。

四、有谓,提出西方的税法原则,在中国应该不排斥适用 ,而是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结合具体国情和政治经济等社会发展状况,在批判性的借鉴和吸收的基础上,适用以下四个原则: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等。

五、有谓,税法的原则,有:一、税法基本原则:1.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实质征税原则,二税法适用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优越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则、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

综上所述,似可推得原理原则的缺失与相互混淆,本文以为,大陆目前的学说上对于税法的原则论述,距离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所发展出来的原则,在接受的程度上,似乎并非全盘接受,因从许多论述都会强调此为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中阶级剥削的租税制度,虽然若干论述会提及租税法律主义的西方历史经验,但就整体而言,本文有以下的疑虑:

一、可能把税法与行政法上的原则互相混为一谈,在上下位阶上并不清楚区分。

二、就税法本身的大原则与下位阶的子原则,或为并列,或相互混用。

三、把财政学上的原则与法律上原则混为一谈 。

四、在引用外国学说,或有台湾、日本、韩国等,但未见有德国、美国等学说出现 。

三、租税法律主义的实践缺失与盲点

(一)租税法律主义概说

无论如何,至少在形式上的观察,租税法律主义,为原则中的共识,应为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1项「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可谓「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者 ,其中,税法应属重要的法律保留事项。应受到租税法律主义的拘束,应无争执,但是,所谓「基本制度,似有可以解释的空间 。

对于形式上的租税法律主义,学说多有论述 ,都肯认是世界各国的税法重要原则,为各国所公认 ,并以以中国宪法上所规定之纳税的义务 ,亦即中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为论述依据,而提出其原则,主要有: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合法性原则 。或提出: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依法稽征原则 。

比较不同的论述,有主张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应为:1.建构科学、完备的税法体系。2.按照分税制的管理体体制,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立法权限 。3.协调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立法与授权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立法的关系。4.严肃税收执法。

在实定法,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为主要依据,其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二)租税法律主义实践的盲点与缺失

然而,本文初步以课税要件法定原则中,所谓「法定为初步实证的观察,则中国目前的税法法制情况,并不符合理论上的要求,主要问题为 :

目前中国的税法发展,实务与理论上有相当的差距,在课税要素法定原则上,与其立法状况,二者间具有矛盾,因中国目前的税收立法,按照其「法定原则的要求,应该由中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委员会所保留,应由其所制定,但是目前的状况是除了「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少数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者外,大多数涉及到纳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税收规范,都是经由中国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及财政部、税务总局等所制定的一系列法规、规章、暂行条例,亦即未能够将税收要素提升到法律的层次 。

进言之,在中国,其学者认为,「税收立法的专有权并未能得到明确的承认与保护,在税收立法的实践活动中此原则也没有得到良好的贯彻执行,虽然在法制的发展过程中,弥补了一时的缺陷(税收立法的延滞、及水平不高),在财政上有一定的贡献,但就理论上而言是不合法的,长久会破坏税法法律的尊严、稳定与统一,故必须将一些重要且已经成熟的税收法规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核通过,使其成为严格意义的正式法律,改变目前税收行政法规过于浮滥的问题 ,此被称为「总体的无法可依与局部法制化并存 。

在中国涉及「授权立法,在立法体制上,并无明确与详细的法律规定,而随着中国的社会经济形势发展,在税法的领域中,过去仅有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公布,根据试行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大审议,但其在授权明确事项与时效上仍有不明,但是起码符合法律授权的部分要求,但是,在其后1994年的新的税制改革,经由国务院所的一系列税收暂行条例,则完全没有任何法律授权的根据,故在法律的授权上,往往属于没有授权,或者是「空白授权,对于授权明确性的要求,根本无法落实 。

所以,若将中国的税法,以法源论(税法的渊源 )的观点为考察,则可以得出税法规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一、税收法律:由全国人大其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法律规范

主要如前述,由人大制定有:除宪法第56条外,有「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而由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和制定的则有:「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二、税收行政法规:指国务院依据宪法和税收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制定税收行政法律规范。目前重要的税法法规范都集中在此,主要有:一、国务院基于上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别授权制定颁布有关开征各种税收的暂行条例,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等。二、国务院基于上述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税法法律中的的具体授权规定,制定颁布有关开征各种税法的施行细则或实施条例,如:「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或实施条例。三、根据宪法第89条第1项,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就税收行政事项所的税收条例和规定。如:「关于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三、税收行政规章:国务院所属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依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就有关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的解释和执行的细则、规定、指示与办法,如:依据前述国务院的暂行条例所制定的实施细则,以及如:「发票管理办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

故,关于其法位阶,本文可初步得知 :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颁布之「税收基本法律属于最高位阶。

二、 国务院制定之「行政性法规次之,其不得与税收基本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

三、 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之补充性、释性和具体化规定更次之,其不得与上述两类税法相脱节或抵触,否则无效。当然宪法为国家之根本大法,任何法律或法规抵触宪法者,均属无效,租税法律亦然。

由上可知,大陆对于租税法律主义中,最基本的要求,亦即「课税要件「法定中的「法定要求,似乎有相当改进的空间。

四、可能的改变与发展:未来的改善!

随着近几年中国经济的发展和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特别是世界性税制改革的深化和中国即将加入WTO面临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税制体制,特别是中国的涉外税制,仍存在不少与WT0规则相冲突且不适应中国产业结构优化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问题 。为适应中国宏观经济发展环境的变化和WTO规范的要求,必须对中国的涉外税制进一步进行调整和改革 ,本文以为,在中国加入WTO的框架中,应该对于税法的发展,有重大的变化,其中,租税法律主义的实践,应该是根本的前提问题。

肆、代结论 :大陆租税法律主义实践缺失下所衍生的问题

大陆吸引台商(甚至外商)资金,租税优惠为一重大诱因,但实际上,却有其不安定与不确定,更进一步,租税外的规费收取,常常是台商投下资本后,不得不面对地方政府的强行勒索下的苦果,以下,提出此两个问题,暂代结论。

一、租税优惠的法律保障不安定与不确定

租税优惠,为税捐构成要件 之重要事项之一,为台湾大法官解释多次在案 。税捐优惠,其宪法意旨 ,乃认为税捐优惠得作为税捐宪法制度设计之内涵,系作为宪法税概念之内涵,蕴含一定之宪法价值及宪法界限。

减税、免税,应有法律依据,或法律授权 ,减税、免税等为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退税的权利 ,可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进行免税、退税,并课以行政、刑事责任 。此外,除中央外,甚至地方有部分权限 。

中国大陆的税收优惠法源主要包括,主要包含: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一般规范性文件,重要的是,其往往以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一般规范性文件为主,特别是以一般规范性文件为主;亦即,大陆目前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透过各个分散的行>文秘站:

故有指出,对于投资者重要因素考量的租税优惠,其是否得以确保,将是投资成败的关键点,但长期以来,中国大陆政府对税优惠的立法层次不高,许多的收优惠措施,实际上都由地方政府决定,有些地方为了自身的利益,往往扭曲了,甚至泛滥涉外税收优惠,更严重的是,使中国的的税收优惠不能被外国投资者合理预期 。

二:租税与规费间模糊不清与税外收费的偏差

同为财政收入的一环:规费,其系「以国家之特别公务服务(给付)为前提,所负对待金钱给付义务,用以满足国家财政需求,而依公权力所为课征者 ,乃建立在「受益者付费制度上,人民因个别享受国家所提供行政上服务,基于「平等原则考量,而向人民收取费用。其亦应该应受到「规费法律主义原则的拘束。

在大陆,其规费的收取,在地方上往往为重要的财源收入,对于地方政府,为了获取财政收入,可能不经由租税,而是透过所谓「税外收费(规费)的方式,进行征收,其名目相当繁杂,往往外商在中国投资,除税收的负担外,还可能负担高于租税的规费缴交,故有指出,税外收费在地方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财政收入中占有很大比重。税外收费名目繁杂,标准不一,形成各部门各显神通,具有相当的权限,成为外商在中国投资深感恐惧的黑洞,将与WTO所要求的透明度原则和公开化原则的违背 。

除规模庞大外,税外收费的管理也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收费部门和收费项目众多,多头收费、重复收费现象严重。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都逐步认识到规范和改革政府收费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纷纷采取措施,加强税外收费管理,治理纠正乱收费行为,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体制和其它方面的原因,乱收费现象仍层出不穷。 为规范税外收费,使税外收费透明化,加快「依法治税的过程要求。可能的转变,有认为 ,应采取「一清、二转、三改的三管齐下办法全面清理、整理税外收费。亦即:

「一清是全面清理,坚决取消不合理的收费,杜绝各种形式的乱摊派费用。

  「二转是对部分合理的规费和确实需要保留的服务性收费,在统一标准严格管理的基础上转为统一、规范的服务性收费。

「三改是将实行「费改税,亦即取消各种名目繁杂的税外收费,统一归并、纳入税收征管的范畴。至于成效如何,则有待具体实践中的观察。

三、结语

综合上面的论述,可知台湾目前的租税法律主义,在学说的发展,在继受外国学说上已经有一定的基础,而许多实务上运作,其违反宪法、违法法律的情况,在透过人民救济的过程,最后在宪法维护者的大法官,提出为数不少的解释,而受到纠正,最终,纳税义务人的权利受到保障。

税收法定原则论文篇4

[关键词]税法解释;税收法定;从严解释;从宽解释

一般所言的法律解释主要指的是和具体案件关联的法解释活动,按照有权解释分类结果来说,主要指的是司法解释。因此,本文所说的税法解释指的就是税法的司法解释。法律解释活动发展的有序与否,直接关系到具体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情况,直接影响到法治目标的实现。反映在税法解释上,税法解释活动的有序发展,直接影响税收法治的目标实现。

要想实现税法解释活动的有序发展,离不开对税法解释理论的研究。但是,在我国,税法解释的理论研究长期以来一直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这种地位和税收实践的发展是极不匹配的。这种局面的形成,依笔者来看,主要是由两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第一,国内所说的税法解释一般主要指的是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立法和行政解释所处的强势地位使得通常所定义的法律解释似乎没有太多存在的必要,反映在税法解释上就是税法不要解释。第二,在追求公共财政、宪政民主的过程中,税收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税收法定主义,而税收法定主义的直观要求似乎就是说税法不能解释,这样一来更进一步杜绝了税法解释发展的空间。

因此,要想使税法解释保有独立发展的空间和性格,促进税法解释理论的研究,就必须认真剖析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个阻碍税法解释发展的原因究其根本在于对税法解释的概念没有理解透彻,认为立法和行政解释可以涵盖一切具体案件,事实上这点是极不现实的。有人将立法和行政解释概括成统一解释,事实上就包含了这两种统一解释不能取代法律解释的潜台词。相反,正如陈金钊所言,在具体案件中,法律解释的数量是远远多于立法和行政解释的,因此税法解释不仅无法被立法和行政解释取代,反而较两者有更大的发展空间。第二个阻碍税法解释发展的原因是税法解释理论研究至为根本的问题(排除我国行政解释过强的特殊原因,在其他地方也有不少学者主张考虑到税收法定税法不应解释),也是本文拟将探讨的问题。

一、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法解释的限制

税收法定主义,也称税收法律主义或者税捐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有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在现代社会法治国家,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税法中极为重要的原则,甚至是最高原则”。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最初萌芽于英国新兴资产阶级与封建势力斗争的过程中。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维护自身财权与人身自由,在反复的斗争中提出了“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想,并极力推动该条思想写入该国宪法之中进而形成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纵观整个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形成的过程,税收法定主义最初是“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想与三权分立思想结合形成的,最初体现的是一种税收立法精神。但是由于税法解释是将法律精神落到实处的重要环节,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存在着密切关系,税收法定主义遂成了税法解释的一个重要的指导原则。

这一点,特别是在公共选择理论或者说是财政选择理论成熟后,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法解释的指导和限制作用更加明显。财政选择理论通过规范的理论分析明确指出了在利维坦模型之下的政府有着极力使自身收入最大化的倾向,这样一来,若不借助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法解释进行约束,税法解释必然朝着有利于政府的方面发展,公众对政府的约束力虽则有立法约束仍会名存实亡。

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法解释的指导和限制主要体现在西方诸国(无论是自然法系还是成文法系国家)长期以来都极力坚持从严解释的原则。这种从严解释的原则相对其他任一部门法解释而言都是相当严苛的。在其他部门法解释中,所谓的从严解释有若干可供选择的办法,这些办法的一个共性是只要能反映立法原意的方法即可。按照张志铭对立法原意的划分,立法原意包括文字原意、历史原意和理性原意三类,所以一般所说的从严解释包括着反映上述三种不同原意的各种方法。但是在税法解释中,长期以来西方诸国均主张只采用反映文字原意的方法,将其他两种在其他部门法解释学中也归属从严解释但有造法嫌疑的方法排除在外。这种情况在税法解释上又被我国台湾学者称为“类推禁止原则”。例如英国国内收入局诉威斯敏斯特公爵一案就被视为是按字面解释的指导性案例:“每个人都有权采用合理的方式来安排事务,尽可能使自身的纳税义务低于在其他安排下的纳税义务,如果他能成功而安全地达到这一目的,则不论税务官员或其他与情况相同的纳税人对他的精心安排有何不满,他都不必缴纳更多的税”。

这种指导和限制一方面保证了税法解释沿着固定的轨道前进,另一方面也在实践中维护着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

二、税法从严解释的困境:表现与理解

遵循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从严解释,在理论和现实上遇到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困境,致使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和从严解释都面临着多重的挑战:

1 税法解释学和一般法解释学之间的矛盾。一般法解释学在探寻法解释的必要时,指出一般法解释在三个场合如法律漏洞、价值补充等是需要解释的;但税法解释似乎将这些可能掺杂主观意图的场合均排斥在外。这个是税法解释与一般法解释无法回避的冲突,而且事实上这些场合在税法中也不可能不存在。因此,如果严格遵循通常所说的税法从严解释原则在道理上是说不过去的。葛克昌认为税法解释上的这种做法使得“其拘泥于形式意义上之租税法律主义,并未发挥积极之形成功能,赋予租税文化价值之意义,致使宪法上税概念处于荒芜阶段”。

2 税法解释与公法解释之间的矛盾。西方诸国在研究税法解释时多将其归于公法加以研究,但是同样是限制公权力的其他公法在现实中事实上并不排斥类推解释或从宽解释。或许我们可以将此点区别归因于税法特性——税法是筹集财政收入的法律规定,其他公权法则更可归类为支出或履行职能的法律规定,人民的根本倾向是希望能在缴纳尽可能少的税收的基础上办更多的事情——因此对税法趋于严格限制,对其他公法则有条件限制。但这点是相当勉强的,因为在税法中也存在着多种多样的税式支出的样式,因此税法解释与公法解释之间的矛盾也是有待解决的问题。

3 税法解释与现实紧张关系之间的矛盾。在避税现象没有形成气候之前,税法坚持从严解释时可接受;但自从上世纪50年代以后,避税现象以越来越大的规模日益冲击着政府的收入体系甚至税法体系,不顾现实的税法从严解释不可能再以一种从容的姿态出现在税法面前了。  上述三种矛盾的集中出现是税法不可回避的问题,事实上自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诸国已经开始在税法解释方面采取了放开的态度,开始考虑诸如目的解释、合宪解释等解释方法了,这种改变可以看成是对税法解释所遭遇困境的一种回应。但这种回应目前来看仍是一种尝试性的、缓慢的税法解释实践的回应,因为不少国家在税法解释方面的步子迈得是相当小的,如英国上议院承认在法律不明确之处可以进行从宽解释,但是只承认“参照立法确定的立法意图为主”。所以对税法解释学中税法需要不需要从宽解释、能不能进行从宽解释、如果进行从宽解释需要注意的问题仍需从理论上进行思考,只有这样才能把握税法解释的发展方向。

作为法律而言,税法不可能不存在法律漏洞,这些漏洞或因疏忽或因故意疏忽而存在于税法的不同地方;此外税法多部之间的不同规定也必定会存在违反计划处,所以税法解释必不能脱离一般法解释学,一般法解释学所言的法解释必要之处在税法中亦会存在,所以从理论上来说税法应当需要从宽解释的。此外,现实中避税现象大幅增加,也必然对税法的从宽解释提出客观要求,因此从现实来看,税法也是需要从宽解释的。所以税法需不需要从宽解释不是问题,问题在于一旦我们准许从宽或类推解释,我们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三、税法从宽解释:如何协调与税收法定之间的关系

虽说需要对税法进行从宽或类推解释,但必须防范这种解释沦为恣意解释。防范从宽解释变为对税法的恣意解释,首先就是要把握好如何在坚持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下进行从宽解释。税收法定主义强调税收征收必须有税法明文规定,对税法从宽解释主要就是要追问在税法自身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是否可征税。所以要做到既坚持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又做到从宽解释,就是要保证税法的从宽解释在那些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进行解释才不算是违反税收法定原则。

要实现这点,第一是要为税法的从宽解释找到较税法更高阶的法律。在法无明文之处进行从宽解释唯有找到更高阶的法律依据才能不算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若无更高的法律依据,从宽解释便变成了恣意而为。在现实中,宪法是进行从宽解释的一个法源,但是宪法中只有平等、公平的条文可以作为从宽解释的法律依据,这是不够的。其次就是税收基本法,这部法律包括了税法的基本精神,为税法的从宽解释提供了更详细的法律依据。第二是明晰哪些场合适合从宽解释。以税法与更高阶的法源比如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相互冲突的情形来看,第一种情况是税法有明文规定但与更根本的法源提倡的精神相违背(一般又称有违立法计划),此处的争议有必要以从宽解释加以解决。第二种情况是税法无明文规定之处但若不征收也有悖于更根本法源的精神或主张处(一般所说的法律漏洞的情形),也需要从宽解释加以解决。当然还有不少学者如tipke更进一步将法律漏洞区分为有意和无意的法律漏洞并主张只在无意的法律漏洞场合进行类推解释适用,可以看出力求辨析清楚税法解释场合均认为是坚持税收法定的路径。

由此可见,只有坚持在上述两类场合进行税法的从宽解释方能有效处理税法解释与税收法定主义之间的关系。当然,这并不是全部工作,还需要注意的是,在从宽解释时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在具体案件中还必须注意对解释方法的选择和权衡。比如说现行的消费税法只规定了若干类消费品和行为的征税,并没有规定对高档家具等征税,按照宪法解释或税收基本法解释可能认为是违背平等精神,如果真依此种解释则会有悖于消费税法的目的(前述tipke强调通过更详细地界定从宽解释的场合防范恣意解释容易陷入有意和无意的争论,不如借助方法权衡进行防范)。所以,从宽解释与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只差一步之遥,若想不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必须对场合界定和方法选择进行双重限定。

四、结论

就我国现实而言,我国在税法从宽解释上放开的条件是不成熟的:一方面行政解释以授权立法的形式取得了优势的话语权,司法解释的空间相对较小;另一方面缺乏税收基本法,无法给从宽解释以可靠的法源依据。因此,为了更进一步推进税法解释的发展并改善税收法治的境况,改变我国税法行政解释条文过于繁多的状况,应尽快出台税收基本法作为从宽解释的法依据。再者,学术界应积极推进税法解释的理论研究,从理论和现实两个角度把握西方国家的税法解释发展情况,为我国税法解释现状的改善提供理论基础,尽早实现我国税收法治的目标。

税收法定原则论文篇5

【关键词】实质课税原则,立法确认,税收征收

【正文】

一、 问题的提出

宪法保障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除了自由权之外,便是财产权。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为人类财富的积累和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国家的税权必然会对纳税人自由权和财产权形成一定的干预和介入。惟其如此,税收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可以利用公共利益来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公民也可以援引宪法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税收制度的各个层面,都应该是立法的产物,同时也都受到宪法财产权保护这个“上位概念”的约束。“税捐之课征,会深刻介入纳税义务人之财产权及工作权,影响其自由发展的机会。因此,现代国家莫不肯认税捐法定主义,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并没有纳税义务。”①

因此,税收法定主义构成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经过特定的立法程序,纳税人抽象的纳税义务才能转化为具体的纳税义务。

“依据课税要素理论,纳税义务是否成立,取决于相关主体的行为和事实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②税法的规范的生活事实称为应税事实,应税事实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连结应税事实与纳税人的生活事实的是私法规范。应税事实的准确认定和税法规范的正确适用,是对纳税人课以合理的征税决定的两大基础。由于现实生活丰富多彩,根据“私法自治”精神所为的法律行为形式各样。税法规范的生活事实,首先在私法当事人之间应先受民法规范。是以同一法律事实,先后受民法及税法规范。问题在于自由市场经济国家,民法受“私法自治原则”所拘束,当事人有权依经济理性或其偏好,选择非典型与民法所未规范之契约类型。只要双方合意。民法承认其私法效果并且予以法律保障。然而,如果纳税人滥用法律形式而使得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多数国家认为应就其经济实质课税。是为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原则。就制定法而言,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实质课税原则,但在诸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以及2006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制度》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及其适用。并且,税务机关经常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赋予纳税人具体的纳税义务。在税务实践中,税务机关也经常借实质课税之名,行扩张课税之实。如何通过立法确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在实质课税原则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据此限制税收稽征机关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

二、 实质课税原则的起源与域外立法实践

“实质课税原则,又称实质课税法、实质课税主义、经济观察法,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和有效地进行课税。”③简言之,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其实际的负担能力决定。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适用的重要原则,也是补充税法漏洞的重要方法和形式课税原则的重要补充,并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它是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框架内实质课税,是为了弥补机械适用税收法律形式,而对纳税人造成实质损害,遵循特定的税法解释方法和目的,实现税收公平和正义的价值。

日本着名税法学者金子宏对实质课税原则作了很好的诠释:“赋税是经济的负担,故赋税法规的解释,与其重视行为的方式,不如重视其实质;与其重视法的评价,不如重视其实现的经济结果。”④然而,也有学者并不认同实质课税原则是特定的原则。例如,德国Tipke教授认为:“经济解释不是一种特别的解释方法,而仅是一个取向于经济的规范目的之目的解释。盖税捐法既然受或应受按经济上负担能力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制约,则其本来自当使用在目的上适合实践该原则的概念。”⑤

实质课税原则,主要起源于德国,继而日本继受德国经济观察法的思想,提出“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并在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发扬光大。在德国,经济观察法由1919年《帝国税收通则》的起草人贝克尔率先确认。《帝国税收通则》第4条规定,税法的解释应当考虑其经济意义。1934年制定《税收调整法》时,该条内容从《帝国税收通则》中删除,成为《税收调整法》第1条第2项:“税法的解释应考虑国民通念、税法的目的与经济意义及各关系的发展。”并增设“对构成要件之判断同其适用。”其后,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税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历了曲折的历程。现今德国有关经济观察法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77年《德国税收通则》第39条关于税收客体的归属,第40条关于无效行为和第41条关于虚假行为税收客体的有无,特别是第42条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⑥

日本税法学界全面吸收了德国经济观察法理论,并正式提出实质课税之概念。虽然如此,日本只是在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中最早使用“实质课税原则”作为法律条文标题,相当于现行法律中的“实质所得者课税原则”,难以覆盖整个税法领域。韩国《国税基本法》第14条规定:“课税的具体对象如果仅在名义上归属于某主体而在事实上实质归属于其他主体时,则应以实质的归属人为纳税人并适用税法;同时,在计税标准上也不应拘泥于税法上关于所得、财产、收益等各类课税对象名称或形式的规定,而应按其实质内容适用税法。”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每年受理脱法避税案件众多,但大多数仍支持稽征机关以实质课税原则或脱法行为应予否认的见解。⑦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自1976年以来已历经15次修订,最近2009年5月修订的版本第12条之1第1款规定:“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之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该款主要参照“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的解释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判字第2124号判决的意旨而设计的。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判字第2124号判决称:“然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经济事实,而非其外观之法律行为,故在解释适用税法时,所应根据者为经济事实,不仅止于形式上之公平,应就实质上经济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课税,始符实质课税及公平课税原则。”《税捐稽征法》第12条之1第2款规定:“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课征租税之构成要件事实时,应以实质经济事实关系及其所生实质经济利益之归属与享有为依据。”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判例法传统,虽然在成文法上并没有太多规定,但由法院判例形成“实质高于形式”等原则。该原则与大陆法系的实质课税原则殊途同归。“英美法系国家税收司法形成了反避税的两大指导原则:其一,目的标准:商业目的原则;其二,人为标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⑧

三、 实质课税原则在中国的法律实践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税收通则》,而《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立法中缺乏对实质课税原则的一般规定,故法学界以制定法的缺失质疑实质课税原则的存在,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在2008年1月1日施行之中国企业所得税法,首度在第六章专章规范反避税条款,除个别反避税条款如转让定价(第41条至第44条)、避税港避税(第45条)、资本弱化(第46条),并有一般反避税条款(第47条)。⑨在税收规避中,为了保护国家税权的实现,同时也为了保护其他纳税人的权利,在个别反避税条款外又加上一般反避税条款,实际上赋予了税务机关实质课税的权利。同时,也产生了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风险。应税事实的认定,是判断纳税人纳税义务的重点,也是《税收征管法》的核心。确认应税事实离不开实质课税原则的指引,在我国税收法律性文件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中,体现实质课税原则精神的,还占了不少比重。

概括而言,实质课税原则在我国法律法规、各种规范性文件中的表现形式有如下几种:首先,确定纳税主体。由于经济交易的复杂性和立法者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制定法不可能准确地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做出完整的、全面的规定,而应秉持实质课税原则来找到实质的纳税人。《税收征管法》第49条规定:“财务上独立核算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其次,关联企业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明文规定了“关联企业非独立往来纳税调整”。再次,特别纳税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制度主要由反避税的系列税法规范组成,单单反避税本身不是特别纳税调整存在的法理基础。实质课税原则的核心价值理念,能证成反避税规则和制度的合法性,可以说,特别纳税调整制度背后的理论支撑和存在依据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避税安排有: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以及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等。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形式和实质,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实现的方式、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以及税收结果。同时,我国现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还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对交易性质、所得数额、税收减免资格、税前扣除额、销售收入的性质、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点、销售收入的数额等反面赋予了税收稽征机关根据经济实质确定征收额度。财政部的部门规章《企业会计制度》2008年修订时,在原有12项基本原则之上也增加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可见,我国税收执法实践已经确立了实质课税原则,藉以否认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的避税安排,从而形成了否认避税安排、进而依据经济实质认定应税事实的稽征规则。⑩

四、 实质课税原则的立法确认

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的讨论,主要偏重于民事法律规范认定的法律形式税收法重视经济实质之间的矛盾。但是,基于社会、历史、文化方面的差异,我国实质课税原则的立法确认应与德国有所不同。在我国,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国家本位的思维过于严重的情况下,实质课税原则的立法确认更应体现出其对公权力的限制。“税收债务关系说”认为税收是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其中国家是债权人,纳税义务人是债务人。“实质课税原则也应该受法治国理念的限制。一方面国家应受依法行政原则拘束(法律保留与法律优位原则);另一方面,纳税义务人之基本权(防御权和平等权)应受充分保障。”11形成了一定的法律确信。实质课税原则在立法上的确认,将有助于保障国家税权,同时也有助于保护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在法治国家,实质课税原则的构建应秉持法治的理念,一方面通过明确规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限制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明确税务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明确规定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公平分配纳税人的税负负担。此外,我国大量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只保护法律形式意义上的纳税人,实际纳税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因此,应当建立以保护实际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的实质课税原则。

本文认为,在《税收征管法》的修改中,应将实质课税原则明文规定,增设实质课税原则的条款,以限制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实质课税原则条款应该表现出自己的特色。首先,应确定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经济实质确定应税事实。其次,应认可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税务机关对应税事实负举证责任,纳税人仅负协助义务。最后,应建立纳税诉讼制度。对不服税务机关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征收税收的,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

【作者简介】汪俊华,北京 大学法学院09级法律硕士。

税收法定原则论文篇6

【关键词】实质课税原则,立法确认,税收征收

【正文】

一、 问题的提出

宪法保障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除了自由权之外,便是财产权。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为人类财富的积累和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国家的税权必然会对纳税人自由权和财产权形成一定的干预和介入。惟其如此,税收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可以利用公共利益来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公民也可以援引宪法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税收制度的各个层面,都应该是立法的产物,同时也都受到宪法财产权保护这个“上位概念”的约束。“税捐之课征,会深刻介入纳税义务人之财产权及工作权,影响其自由发展的机会。因此,现代国家莫不肯认税捐法定主义,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并没有纳税义务。”①

因此,税收法定主义构成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经过特定的立法程序,纳税人抽象的纳税义务才能转化为具体的纳税义务。

“依据课税要素理论,纳税义务是否成立,取决于相关主体的行为和事实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②税法的规范的生活事实称为应税事实,应税事实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连结应税事实与纳税人的生活事实的是私法规范。应税事实的准确认定和税法规范的正确适用,是对纳税人课以合理的征税决定的两大基础。由于现实生活丰富多彩,根据“私法自治”精神所为的法律行为形式各样。税法规范的生活事实,首先在私法当事人之间应先受民法规范。是以同一法律事实,先后受民法及税法规范。问题在于自由市场经济国家,民法受“私法自治原则”所拘束,当事人有权依经济理性或其偏好,选择非典型与民法所未规范之契约类型。只要双方合意。民法承认其私法效果并且予以法律保障。然而,如果纳税人滥用法律形式而使得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多数国家认为应就其经济实质课税。是为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原则。就制定法而言,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实质课税原则,但在诸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以及2006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制度》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及其适用。并且,税务机关经常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赋予纳税人具体的纳税义务。在税务实践中,税务机关也经常借实质课税之名,行扩张课税之实。如何通过立法确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在实质课税原则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据此限制税收稽征机关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

二、 实质课税原则的起源与域外立法实践

“实质课税原则,又称实质课税法、实质课税主义、经济观察法,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和有效地进行课税。”③简言之,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其实际的负担能力决定。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适用的重要原则,也是补充税法漏洞的重要方法和形式课税原则的重要补充,并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它是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框架内实质课税,是为了弥补机械适用税收法律形式,而对纳税人造成实质损害,遵循特定的税法解释方法和目的,实现税收公平和正义的价值。

日本着名税法学者金子宏对实质课税原则作了很好的诠释:“赋税是经济的负担,故赋税法规的解释,与其重视行为的方式,不如重视其实质;与其重视法的评价,不如重视其实现的经济结果。”④然而,也有学者并不认同实质课税原则是特定的原则。例如,德国Tipke教授认为:“经济解释不是一种特别的解释方法,而仅是一个取向于经济的规范目的之目的解释。盖税捐法既然受或应受按经济上负担能力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制约,则其本来自当使用在目的上适合实践该原则的概念。”⑤

实质课税原则,主要起源于德国,继而日本继受德国经济观察法的思想,提出“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并在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发扬光大。在德国,经济观察法由1919年《帝国税收通则》的起草人贝克尔率先确认。《帝国税收通则》第4条规定,税法的解释应当考虑其经济意义。1934年制定《税收调整法》时,该条内容从《帝国税收通则》中删除,成为《税收调整法》第1条第2项:“税法的解释应考虑国民通念、税法的目的与经济意义及各关系的发展。”并增设“对构成要件之判断同其适用。”其后,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税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历了曲折的历程。现今德国有关经济观察法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77年《德国税收通则》第39条关于税收客体的归属,第40条关于无效行为和第41条关于虚假行为税收客体的有无,特别是第42条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⑥

日本税法学界全面吸收了德国经济观察法理论,并正式提出实质课税之概念。虽然如此,日本只是在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中最早使用“实质课税原则”作为法律条文标题,相当于现行法律中的“实质所得者课税原则”,难以覆盖整个税法领域。韩国《国税基本法》第14条规定:“课税的具体对象如果仅在名义上归属于某主体而在事实上实质归属于其他主体时,则应以实质的归属人为纳税人并适用税法;同时,在计税标准上也不应拘泥于税法上关于所得、财产、收益等各类课税对象名称或形式的规定,而应按其实质内容适用税法。”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每年受理脱法避税案件众多,但大多数仍支持稽征机关以实质课税原则或脱法行为应予否认的见解。⑦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自1976年以来已历经15次修订,最近2009年5月修订的版本第12条之1第1款规定:“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之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该款主要参照“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的解释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判字第2124号判决的意旨而设计的。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判字第2124号判决称:“然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经济事实,而非其外观之法律行为,故在解释适用税法时,所应根据者为经济事实,不仅止于形式上之公平,应就实质上经济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课税,始符实质课税及公平课税原则。”《税捐稽征法》第12条之1第2款规定:“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课征租税之构成要件事实时,应以实质经济事实关系及其所生实质经济利益之归属与享有为依据。”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判例法传统,虽然在成文法上并没有太多规定,但由法院判例形成“实质高于形式”等原则。该原则与大陆法系的实质课税原则殊途同归。“英美法系国家税收司法形成了反避税的两大指导原则:其一,目的标准:商业目的原则;其二,人为标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⑧

三、 实质课税原则在中国的法律实践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税收通则》,而《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立法中缺乏对实质课税原则的一般规定,故法学界以制定法的缺失质疑实质课税原则的存在,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在2008年1月1日施行之中国企业所得税法,首度在第六章专章规范反避税条款,除个别反避税条款如转让定价(第41条至第44条)、避税港避税(第45条)、资本弱化(第46条),并有一般反避税条款(第47条)。⑨在税收规避中,为了保护国家税权的实现,同时也为了保护其他纳税人的权利,在个别反避税条款外又加上一般反避税条款,实际上赋予了税务机关实质课税的权利。同时,也产生了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风险。应税事实的认定,是判断纳税人纳税义务的重点,也是《税收征管法》的核心。确认应税事实离不开实质课税原则的指引,在我国税收法律性文件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中,体现实质课税原则精神的,还占了不少比重。

概括而言,实质课税原则在我国法律法规、各种规范性文件中的表现形式有如下几种:首先,确定纳税主体。由于经济交易的复杂性和立法者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制定法不可能准确地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做出完整的、全面的规定,而应秉持实质课税原则来找到实质的纳税人。《税收征管法》第49条规定:“财务上独立核算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其次,关联企业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明文规定了“关联企业非独立往来纳税调整”。再次,特别纳税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制度主要由反避税的系列税法规范组成,单单反避税本身不是特别纳税调整存在的法理基础。实质课税原则的核心价值理念,能证成反避税规则和制度的合法性,可以说,特别纳税调整制度背后的理论支撑和存在依据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避税安排有: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以及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等。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形式和实质,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实现的方式、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以及税收结果。同时,我国现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还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对交易性质、所得数额、税收减免资格、税前扣除额、销售收入的性质、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点、销售收入的数额等反面赋予了税收稽征机关根据经济实质确定征收额度。财政部的部门规章《企业会计制度》2008年修订时,在原有12项基本原则之上也增加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可见,我国税收执法实践已经确立了实质课税原则,藉以否认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的避税安排,从而形成了否认避税安排、进而依据经济实质认定应税事实的稽征规则。⑩

四、 实质课税原则的立法确认

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的讨论,主要偏重于民事法律规范认定的法律形式税收法重视经济实质之间的矛盾。但是,基于社会、历史、文化方面的差异,我国实质课税原则的立法确认应与德国有所不同。在我国,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国家本位的思维过于严重的情况下,实质课税原则的立法确认更应体现出其对公权力的限制。“税收债务关系说”认为税收是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其中国家是债权人,纳税义务人是债务人。“实质课税原则也应该受法治国理念的限制。一方面国家应受依法行政原则拘束(法律保留与法律优位原则);另一方面,纳税义务人之基本权(防御权和平等权)应受充分保障。”11形成了一定的法律确信。实质课税原则在立法上的确认,将有助于保障国家税权,同时也有助于保护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在法治国家,实质课税原则的构建应秉持法治的理念,一方面通过明确规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限制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明确税务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明确规定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公平分配纳税人的税负负担。此外,我国大量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只保护法律形式意义上的纳税人,实际纳税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因此,应当建立以保护实际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的实质课税原则。

本文认为,在《税收征管法》的修改中,应将实质课税原则明文规定,增设实质课税原则的条款,以限制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实质课税原则条款应该表现出自己的特色。首先,应确定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经济实质确定应税事实。其次,应认可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税务机关对应税事实负举证责任,纳税人仅负协助义务。最后,应建立纳税诉讼制度。对不服税务机关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征收税收的,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

【作者简介】汪俊华,北京 大学法学院09级法律硕士。

税收法定原则论文篇7

    关键词:税收立法;税收法定主义;税法通则;税收实体法

    税收立法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税法的活动。如果没有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将失去依据;税收司法也失去标准:税收法律关系将不复存在,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空谈;税收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调整宏观经济运行的手段就失去了强有力的、稳定性的保障。

    一、税收立法的研究历程概览

    (一)税收立法研究的萌芽期(19世纪后半期至1949年)

    我国的财政法学、经济法学概念的产生和体系的建立都是19世纪以来西学东渐的结果,和国际比较,我国对税收立法的关注则更晚。19世纪后半期开始。中国对西方国家新式税收制度产生关注,尤其是民国时期。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立法体系的建立,税收立法工作也有了相当进展。各种单行税法相继设立。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诉讼法的现代税法体系基本成型。截止1948年底,中国学术界产生了许多或涉及或专门研究税收法律问题的论文,如《财政立法原理》(吴崇毅,1934)、《中国财政问题与立法》(曹国卿,1947)、《租税论》(晏才杰,1922)和《租税论》(周伯棣,1948)等,这些研究成果多涉及税法学基础理论、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税收诉讼法等。

    (二)税收立法研究的起步期(1949-1978年)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就非常重视税收立法工作。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第40条规定了财政税收方面的事项;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和《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税条例》,成为建国以后所制定的第一部税收法律。然而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将国有企业纳入财政分配体系,税收制度很不完善,税种单一。覆盖面窄,导致我国税收立法研究工作受当时局限并未广泛受到学术界的关注,研究深度较为薄弱,研究成果相对较少。

    (三)税收立法研究的发展期(1978至今)

    改革开放后,我国税收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总体来看,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我国初步形成了税收法律体系框架,由《个人所得税法》等3部法律、《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约30部行政法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约50多部行政规章等税收规范性文件构成。尽管这一时期我国税收立法工作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和国外发达国家的税收法制程度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二、近期中国税收立法研究进展

    1978年以后(尤其是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学术界对税收立法问题展开了大量的研究,这些成果多集中于税收立法基本理论、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等方面。

    (一)税收立法的基本理论: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也称租税法律主义。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的挖掘是税收立法研究的理论基础。

    1.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与实践。税收法定主义的产生与资产阶级民主法治思想密不可分。从1215年英国签署的《大宪章》奠定了税收法定的思想基础开始,到1789年法国通过了《****和公民权利宣言》中的相关规定。经过500多年的发展,税收法定主义思想成为英、美、法等三国非封建的赋税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民主法治思想的传播,税收法定主义逐渐为各国所实践。均在宪法性文件中有所体现。如新加坡《宪法》第82条规定“除经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者之外,不得由新加坡或为新加坡之用。征收任何国家税和地方税”;比利时《宪法》第110条规定“国家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各国中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践表明税收由****课征向民主课征的转变。税收法定主义的研究成果。我国学者对税收法定主义概念的认识基本一致,金子宏(1989)指出,“税法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换言之,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①刘剑文(1995)认为,“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法征税和纳税”②。张守文(1996)认为,“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刘修文(1999)则提出,“税收法定主义是依法治税。即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不论表述方式如何不同,但对税收法定主义概念的界定都是围绕“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⑤这一经典表达展开。

    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3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而有的学者则认为税收法定主义重在解决税法中的实体问题。而非程序保障问题,故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只应包括实体性内容。即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等。由此来看。学术界对于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基本形成共识。而对于税收程序等问题还存在异议。笔者认为,由于税收程序对征纳双方的利益存在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税收法定主义应该包括税收程序的基本面;同时税收程序的实际操作性极强。因此。其中具体问题一般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法规来规范。

    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立宪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宪法未对税收法定主义作出具体、全面、明确的规定,也有的学者提出,“《宪法》第五十六条既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确认。也是对国家课税权的一种限制。”但是这些观点的分歧都是建立在“宪法中应该体现税收法定主义”同一立场之上,为中国税收立法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为推动税收法定主义在宪法中的明确界定作出积极贡献。

    (二)税法通则立法的研究现状

    综观理论界对税法通则的研究动态,可以发现学者们对税法通则的内容构成研究较为深入,但对一些内容本身还存在不少争议。

    1.税法通则的名称争议。对于这一部税法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很多学者对其冠以何名称纷纷献言献策。但目前广泛见于学术着作中的名称有“税收基本法”和“税法通则”两种。如果冠以“税收基本法”的名称,其语义较为通俗明晰。易被大众接受,同时也可以表现出该法的宪法性质。但是有的学者则持否认态度,认为“基本法”是法理上的一种称谓,主要表明其效力上不同于普通法。但是如果命名“税收基本法”则有悖于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立法惯例,与已经出台的税收立法不相衔接㈣。

    笔者认为。由于“基本法”内涵较广,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如果使用“税收基本法”这一名称。容易造成官方用词混乱。综观我国的法律体系。如果有基本的、主导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被冠以“通则”用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因此,对于税法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可以《税法通则》作为官方命名。既符合我国的法律习惯。又符合国际惯例,并且精炼明确。税法通则的立法模式选择。国内学者普遍采用比较研究法研究税法通则的立法模式。综观国外税法体系大致可划分为3种模式,即“法典式”,代表国家美国;“税法通则加各种单行税法”。代表国家德国;“分散式”。代表国家中国。目前,我国学术界普遍倾向于选择第二种税法体系模式。对于“税法通则加各种单行税法”又可划分为“发达式”、“较发达式”和“发展式”3种类型。学术界通过综合分析3种类型的利弊。结合国情。一致认为我国应选择“较发达式”的立法模式更为合适。税法通则的内容确定。(1)税法通则的适用范围。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包括关税在内的名称为“税”的所有收入;还是包含实质为税的各种政府收入。如收费、基金等项目。(2)税法通则的原则。有的学者从法学的角度进行阐释。认为税法通则的原则应体现税法的基本原则:然而有的学者从经济学视角进行论述,认为税法通则应遵循税收的基本原则。(3)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由于目前税法通则研究还不够成熟、完善,学术界关于如何界定税法通则与其他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税收行政法之间关系存在较多争议。(4)纳税****利保障问题。税法通则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彰显民主与法制精神,但是对于如何保障纳税****利学术界还未达成共识,但是对于税法通则中规定纳税****利问题,学者普遍倾向于应提供具体且可操作性的权利,而不是简单、抽象的规定。(5)税权问题。一般来看,立法权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把税收立法权划分列入税法通则的法律文本中,如果列入。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税收立法权又该如何划分这两个问题。从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更多的学者、实务工作者倾向于将税收立法权划分列入税法通则的法律文本。并且对于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收立法权的划分问题,一致认为应赋予地方独立的税收立法权,但需加以规范。税法通则的框架和立法步骤。税法通则的立法框架是其研究成果的“集大成者”,不仅包含有关定位、效力、价值等抽象的立法思想,还包含税法通则立法模式的选择和所涵盖的内容以及内容的逻辑排列顺序等。一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草案)讨论第六稿(1997);二是由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托北京大学刘剑文教授牵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税法通则)》。对比这两份立法框架。可以反映出税法通则研究中的一些趋同与不同:相同之处在于对税法通则的定位上: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侧重于维护税收权力的有效行使,后者侧重于对纳税****利的救济、保护。随着研究的深入,后一种方案也包含了一些新的研究成果,如对税收国际协调与合作问题的探讨。

    对于税法通则的立法步骤。学者们认为应分步实施。先全部立法,待时机成熟再将税法通则中最基本内容列入宪法,即先立法后立宪。

税收法定原则论文篇8

【关键词】量能负担;税收公平;税法变革

一、量能负担原则内涵

量能负担原则,又称量能课税原则,作为衡量税收负担是否公平的原则,其最基本的要求是税收的分配依据必须是负担能力,即必须按照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来对其进行征税,纳税能力不同者负担不同的税收。换言之即能力强者多负担,能力弱者少负担,无能力者不负担。征税的目的不应仅仅是满足财政需要,更应是实质上实现税负在全体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使所有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量能负担原则所追求的税收公平有两层含义: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纳税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对同等纳税人应同等征税,强调的是情况相同则税收相同。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不同的税收。当然,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都是相对而言的。以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为例,是按月收入扣除3500元免征额后的余额征收的,统一扣除不管纳税人之间实际生活费用是否相同,实际上不同的纳税人所需要的生活费用并不相同。因此,这种形式上的“公平”很有可能导致实际上的不公平。适用量能负担原则是实现税收公平尤其是纵向公平一种不错的手段。税赋平等的实质不在于利益享受的平等性,被允许享受利益而不纳税的事实破坏了这种平等性。纳税义务的平等性才是税赋平等的实质所在,税收的合理性正是体现在收入与其负担的税额之比相同。而又基于现实生活中各个纳税人所面临的状况必然会有所差别,存在两个负担能力完全相同纳税人的可能性不大,用同一的税收标准对负担能力不同的纳税人进行征收显然是不公平的。从横向的角度来说,即使是收入水平相同的纳税人其负担能力也会因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家庭负担等的差异而有差别。因此,区分纳税人的负担,对纳税人进行“量能”是有重要意义的。课税是否平等,应根据每一纳税人的具体纳税能力进行判断。笔者认为,量能负担原则要求课税不仅要以形式上实现依照法律课征赋税和满足财政需要为目的,而且在实质上也要求税负必须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使所有纳税人按其实质负税能力负担其应负的税收。量能负担原则使同样经济条件的人负担同等的赋税,不同经济条件的人负担不同的赋税。量能课税原则的内涵还表明,无负税能力的公民就不应负担赋税,这是因为量能负担原则不仅要求法律上形式平等的实现,而且更加强调实质平等,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应该是实质平等的体现。

二、量能负担原则定位

学者对量能负担原则定位的分歧集中在量能负担原则究竟是一种财税思想还是一项税法的基本原则。大多数学者对量能负担为法律原则持肯定态度。日本学者金子宏将量能负担原则并入税收公平主义原则之中,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台湾学者葛克昌、陈清秀也持此类观点,葛克昌教授认为量能课税原则为税法结构性原则, 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毋庸置疑。北野弘久认为,量能负担只是立法原则,不是解释和适用税法的指导性原则。迄今为止,明文规定量能负担原则的宪法性文件也就为数不多的几个。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为维持国家的武力,以及行政上的各种费用,共同的赋税,实不可缺。此种赋税必须由全体人民,依据其能力负担。”即使宪法中并没有对量能负担进行明文规定,但从宪法条文确定的某些权利中也可以推出该原则所要求的一些基本内容。我国税法变革应当走“纳税人之法”的道路。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基本原则已成共识。但是,税收法定主义尚不足以单独支撑和维系整个税法,我们必须在税法中引入量能负担原则。确立量能负担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事关税法学科的独立和完整。“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捐法制上, 相当于私法自治原则在民事法制上的地位”。量能负担原则的重心在于实质合理性,根据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公平分配赋税,这两种原则既能从形式上保证国家课税权的依法行使,又能从实质上确保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因此,将量能负担原则确立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将会有效地调节税收法定主义的形式刚性,并最终实现“纳税人之法”的改革目标。笔者认为,量能负担原则既是一种财政学上的理念,同时也是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现代社会,更好的衡量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才是税法最主要的目标。法律原则要求其自身具有法的价值和取向,而量能负担原则内涵着人权、平等、法治和自由等法律价值和理念,量能负担原则完全符合税法原则的标准。

三、量能负担原则与当代中国税法变革之考量

1.量能负担原则与当代中国税法变革方向之选择。当代中国税法变革的方向问题即税法应该是征税者之法还是纳税人之法。所谓征税者之法,就是保障征税者权力之法,保障国家税收之法; 所谓纳税人之法, 就是保障纳税人权利之法, 保障纳税人财产权等基本人权之法。我国税法作为征税者之法, 与国家主义传统一脉相承,税法作为纳税人之法的观念则较为淡薄。近年来, 学界对于税法乃是纳税人之法的呼吁和论证日渐高涨。这主要得益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学资源, 不过这尚未真正成为本土实践。对此,学界同仁责任在肩,应有所作为。学界应该继续呼吁和论证税法作为纳税人之法的本性,从纳税人权利保障的角度来改革税法。要变革税法的发展方向,使其成为纳税人权利保障之法,必须依赖于税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和引导。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理应成为指引税法变革的标尺。税法变革的方向不但需要法律形式的保障,还必须有实质意义上的价值原则。实质意义上的价值原则主要为税收公平原则,量能负担原则不仅直接体现公平价值而且相对于公平原则显得更具体和丰富,也更具有税法特性。因此,量能负担原则应该成为指引当代中国税法变革的实质原则。量能负担原则的灵魂在于从实质上对国家课税权进行限制。在现代法治背景下, 法官自由裁量权成为事实,量能负担原则必然成为法官自由裁量要考虑的因素。只有确立量能负担原则,才能前瞻税法变革乃是朝着“纳税人之法”的方向前进的。可以说,量能负担原则就成为扭转税法变革方向的关键。因此,各种税收要素,特别是纳税客体和纳税主体的选择、规划和设计,均必须以量能负担为出发点,充分考虑纳税人的负担能力。

2.量能负担原则与当代中国税法模式之选择。当今世界主要有司法型和立法型两种税法模式。前者以德国为代表,后者以美国为典型。笔者分别以德国模式和美国模式来说明。德国模式的特点:把税法作为司法审查的重点领域,量能负担原则成为司法审查税法的主要根据。德国在否决违反量能负担原则的税收立法方面一直很积极,甚至超越法律的文本表述去认定不公平的税收征管违反了宪法。美国模式的特点:在税法领域,法院奉行克制主义,法院不轻易认定税法中的区别对待违反了法律的平等保护,将税法作为立法机关相对专属的权力。我国税法形式大多为行政法规和规章,法院根本无权援引量能负担原则审查税法。因此,我国既不是德国模式也不属于美国模式,而是一种独特的行政型模式。立法型的税法模式可以保证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司法型的税法模式可以保证量能负担原则的落实。行政型的税法模式有利于税款征收和经济调控政策的执行。但是, 行政型的税法模式往往违反税收法定主义,同时不利于量能负担原则的实现。笔者认为,行政型的税法模式无法成为主流。笔者认为,国内学界在行政型的税法模式必须要变革这一点上并无异议。问题在于是走司法型的德国模式还是立法型的美国模式。量能负担原则作为税法的一项实质性的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功能。量能负担原则有利于将经济调控税法排除出税法领域,明确税法的独立学科地位和范围,可以在财产权和生存权等基本人权和税法规范之间架起一座桥梁,既可以贯彻人权价值,又能统摄税法规范。当代我国税法模式未来的走向还不甚明朗,但是,以税收法定主义和量能负担原则为基本原则的德国模式将是最佳选择。

3.量能负担原则与税收指数化机制的建立。物价上涨会带来“隐形增税”,这种隐性增税不仅加重了低收入者的负担,而且也违反了量能负担原则。因此,现代税法中应当设置税收自动调整装置。我国应借鉴台湾的物价指数连动课税机制建立税收指数化机制。台湾税法上的物价指数连动课税法,是指包括所得定额免税的计算基准、免税额、标准扣除额、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残障特别扣除额以及课税级距,应随物价指数的变化幅度而进行调整。纳税人及其家庭的生存开支,以及因物价上涨而带来的“虚幻所得”等,实际上并不是所得真正增加,所以应该在收入总额中予以扣除。笔者认为,我国的税收指数化机制应该按照物价等指数的变化,相应调整纳税扣除额,以便剔除通货膨胀名义所得增减的影响,这样能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且能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我们可以赋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免税额、扣除额等进行调整的权利,按照物价变动情况对其及时进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当然,并非是物价有所变化就要对税收进行调整,物价等参照指数必须达到一定量的积累,税收才有调整的必要。为了与这种制度相适应,政府必须建立一整套完备的物价指数评价和体系,无论指数变动是否达到法定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公布有关指数的变化情况以及对税收免税额和扣除额的影响情况,而且在达到法定变化要求时要明确公布调整后的免税额和扣除额。这不仅是为了在不同的经济状况下能更好的衡量纳税人的综合税负能力,也同样是为了满足纳税人的知情权。

我国现行税法虽并无量能负担原则的明文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排斥量能负担原则。量能负担原则无论属于宪法原则还是法律原则,均属于实证法的一部分,具有法规规范力以及拘束力。参照国内外的法规与实践经验,量能负担原则在税法领域发挥着基础指导作用,这一原则也为我国税法的变革指明了方向。当然,我国税法的变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许多方面,不是一个量能负担原则就可以完全解决的。

参 考 文 献

[1]徐孟洲.论税法原则及其功能[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5)

[2]杨秀琴.国家税收[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71

[3]伍玉联.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哲学解释[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l)

[4]葛克昌.量能原则为税法结构性原则—与熊伟台北对话[J].月旦财经法杂志,2005(1)

[5]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2001年版[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29~131

[6]黄茂荣.论税捐法体系[J].植根杂志.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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