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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8篇

时间:2023-05-16 10:16:59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篇1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内在价值;外在价值;冲突与协调;重构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3(C)-0138-02

一、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含义

关于什么是价值,中外的学者持有多种观点.罗索认为:“价值问题完全是在知识的范围之外。那就是说我们断言某事具有价值时.我仍是在表达我们自己的感情,而不是在表达一个即使我们个人的感情各不相同却仍然是可靠的事实。”存在主义者萨特认为:“所谓价值,也就是你所挑选的意义”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学者们,对价值提出了多种界定,多数赞同用“意义”来界定价值.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生存和发展的积极意义[1],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即可基于以上的学说定义为: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所具有的积极的意义。

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分类

我国法学界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主要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可以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内在性价值是指在诉讼程序满足诉讼主体活动的内在目的时所形成的价值,它主要包括自由、公正、公开和效益等具体形态。程序的内在价值是与程序的外在价值相对应而出现的,这一理论凸显了诉讼程序价值的内在独立性,是在对“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及弊端进行分析和批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程序的外在价值是从诉讼程序的实体目的出发,强调了诉讼程序对于实体的有用性和诉讼程序的技术性,诉讼程序是没有内在的独立价值的,是完全服务于实体法。将民事诉讼程序结合实体的价值目标,可以概括出程序的内在价值主要包括实体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等。[2]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1、程序公正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有其丰富内涵,表现在:(1)中立性,这是从对法官要求的角度考虑。实现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对法官权威的尊重,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不中立、偏私的法官所作的裁判结果是很难获得当事人及公众的认可与信服的,由此也就不具备相应的权威性。(2)平等性,这是从有效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考虑。包括两层涵义:一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具体一线,落实到诉讼制度的上,就是指人人都有平等的权。诉讼权利平等的意义在于保证当事人各方处于平等地位,以便形成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通过对立面的设置及其竞争性的活动,可以强化程序参加者的动机,使法官获得全面的信息。就此而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正审判的先决条件。二是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这就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与平等的尊重和关注。(3)参与性,参与性也是从当事人角度考虑的一个重要的价值要素,尤其是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密切关联。平等只是指当事人有参与程序的均等机会,而参与则为当事人卓有成效地参与诉讼提供了理由。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享有和行使程序参与权,诉讼程序才能为审判结果带来公正性。具体而言,程序参与包括两项基本要求:一是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被迫的行为。二是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的核心。[3]公开性,程序公开又称为审判公开,它是指诉讼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程序公开长期以来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也是衡量司法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尺。

2、程序效益价值

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从经济效益的角度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程序效益价值的理论基础就在于此。但与程序公正相比,其并非第一位的价值,所以它在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中的地位显然不能和程序公正同日而语。因此对程序效益价值既不能忽视,但也不能过分夸大它的意义。程序效益所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公正的目标。既要求当事人对于是否诉诸诉讼解决纠纷作出合乎经济理的选择,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注意节约司法资源;在作出裁判时,应注意判决对人们未来行为选择的效益刺激。同时,程序效益还要求立法机关在程序安排和程序设计时应当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合理地选择程序规则,分配程序权利和义务,以利于社会资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就程序效益的实现而言,主要是通过调节经济成本来影响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行动,以达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

1、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就是指裁判结果公正,公正的裁判结果是法院或法官通过整个民事诉讼过程所要达到的一种理想结果。裁判实体公正的标准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1)真实地再现争执事实,这是实体公正的首要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对争执事实的再现必须通过当事人和法官的证据活动来完成。首先,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通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活动,有利于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以支持自己的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发现客观真实的又一保障,简言之,法官对争执事实的真实再现,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但是应当注意,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我们对案件事实的再现并非将其本来状态完全恢复,事实上这也很难做到,并缺乏可操作性和实用意义。[4]从诉讼法角度来看,只是通过相关证据发现一些足以对定案产生影响的相对案件事实。(2)正确地适用法律,法律的正确适用必然要求限制法官绝对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法官的绝对司法自由裁量往往与法官任意擅断相关联,软化甚至无视成文法律的严格规定,其弊甚大,这容易使人们失去安全和稳定性,并破坏法制的统一。为此,实现司法裁判的公正最重要的是要让法官严格服从法律,按照合理、公正的法律规则行事,而并非独断、专横、随心所欲的个人恣意。

2、秩序价值

秩序价值反映了程序的强制性和排他性,它包括和平与安全两个方面。法律程序的形成和维护需要秩序,秩序在建立和维护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程序对于法律秩序的直接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各种主张和选择可能性进行过滤,找出最适当的判断和最佳的裁判方案;通过充分的、平等的发言机会,疏导当事人不满和矛盾;既排除法官的恣意,又保留合理的裁量余地;裁判不可能实现皆大欢喜的效果,至少总有一方当事人的期望要破灭;因而程序要件需要尽可能吸收部分甚至全体当事人的不满;程序限制了法官的恣意,反过来也有效地保护了法官,减轻了法官的责任负荷。从而也就减轻了请示汇报、重审纠偏的成本负担。

三、程序价值的冲突与协调

(一)程序内在价值与程序外在价值的一致性

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能够保证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公正的程序能够确保裁判各方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以及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并保障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得到尊重,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接受和承认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应该说,当事人是程序公正的直接感受者和评价者,只要法官公正无私,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机会表达其观点或提出证据,那么蒙受不利结果的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5]因此,美国学者贝勒斯说,程序公正能使诉讼各方从心理上对裁判结果表示服从和确认,即使这种结果对他不利。民诉程序所具有的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于裁判内容的正确无误,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此外,程序公正还具有巨大的示范效应,通过公众值得信赖的正当程序,能够使裁判结果在社会大众中获得正当性。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程序公正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作用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程序的公正性能够促使私权争执通过文明的诉讼程序得以和平地解决。其二,能实现安全的目标。安全意味着放心、信赖,而公正的秩序应是值得信赖的程序。程序具有稳定性特点,经过程序作出的决定应具有强制力、既定力和自我束缚力。

(二)程序内在价值与程序外在价值的冲突

程序内在价值与程序外在价值尽管存在某些一致之处,但它们在不少场合也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如:第一,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矛盾。程序公正是裁判结果公正的前提。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然而公正的程序并不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公正的程序之所以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除了程序外在因素的作用外,程序本身的科学性程度也是影响结果公正的因素。为此,理论和立法上通常采用法律拟制手段将不完善的程序公正转化为完善的或纯粹的程序公正。第二,程序公正与秩序的矛盾。法律秩序与程序公正并非总是一致的,在某种情况下顾此而失彼。例如,只维护程序原则的连续性,却不顾及实际救济手段日益变化的需要,如无独立请求权人无异议权。

(三)程序内在价值与程序外在价值的协调

程序内在价值与程序外在价值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一对基本矛盾,它涉及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和方面,涉及程序立法和程序的运作,涉及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等诸多内容。因此,解决这对矛盾对于理解和领会民事诉讼程序的精神实质至关重要。要摆正程序与实体、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之间的关系,就必须克服“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思想,目前尤为迫切地是弘扬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内在价值,树立民诉程序的权威,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6]

四、对现行程序价值的重构

法律程序长期以来为中国法制建设作程序应有的贡献,但还有很多不足,如法官没有判案就拟好了判决书或法庭上过分强调实体而忽视程序等,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构程序价值。必须树立正义的程序理念。只有正义理念,采取适当程序才有助于法治目标的实现。特别程序的参与者,制定者,执行者应公平,公正对待当事人以确保正义的实现,维护法的至上性,法的尊严性。[7]必须合理规范和优化设计现有程序制度。加大对程序改革的投入以实现程序价值的效益。试想用一个导弹打一支小鸟是不明智的做法,同样用复杂耗费多的程序审理小额金钱案件也是极为不合理。我们可以采取既维护正义又节省有限司法资源的程序,这样于国于己都有利。

作者单位:郑州广播电视大学

参考文献:

[1]柯昌林.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思考[J].攀枝花大学学报,2001(4).

[2]常怡.民事程序价值之管见[J].现代法学,1999(1).

[3]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

[4]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8页.

[5]伯尔曼.法律与实教[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

[6]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7](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M].中国社会科学程序版社7―8页.

[8]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法律出版,2003(76).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篇2

在诉讼法学上,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为完成诉讼任务而按照特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民事裁判的过程。其核心内容便是诉争事实通过诉讼程序有步骤的进行,最终使实体法所设定的既有诉讼结果得以实现。可见实体公正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诉讼程序的设计,而诉讼程序的合理性则体现于程序规范的严格要求,进而避免非正义的程序、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和诉讼解决纠纷功能的失效。为此,西方学者将其总结为“程序性正义”,认为“一个法律体系必须准备按照法规来进行审判和受理申诉;它必须包括可保障合理审查程序的证据法规。当在这些程序方面出现偏离时,法治要求某种形式的恰当程序:即一种合理设计的,以便用与法律体系的其它目的的相容的方式来弄清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并在什么环境下发生的真相的程序。例如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公正的,而且不能判决他自己的案子。各种审判必须是公平的、公开的,不能因公开的吵闹而带有偏见。自然正义的准则要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有规则地维持①。”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

从亚里士多德以来历代的哲学家和法学家均未能就程序正当性给出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且能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标准,因此,什么样的结果是正当的,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得出正当的结果也一直是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研究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具有某种价值倾向的程序设计,使诉争事实借助于该程序的环环相扣的展开,得出一个正确的诉讼结果,是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具体体现。

相对于静态的法律条文来说当事人和法官等诉讼参与者所追求的结果必须通过程序而得出,由于程序所固有属性,蕴含于法律条文中的价值得以活跃,进而形成诉讼的价值。学者们尽管在观点上有相同之处,但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不同认识,其一是诉讼程序价值三分法,即公正、效率和效益;其二是诉讼程序价值四分法,即正当、公正、迅速和经济;其三是诉讼程序价值的两分法,即程序内在价值的公正性和外在价值的工具性②。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我们对诉讼程序的价值存在着某种偏误:在观念上,在自由和秩序之间,人们普遍重程序、轻自由,重社会控制、轻人权保障;在理论建构及制度设计上,将诉讼对社会的控制功能放在首位,忽视对自由价值的追求。诉讼法被视为手段、工具,公正成为“实体公正”、“结果公正”的代名词,由此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蔓延,违法取证,强行调解,合议庭形合实独,诉讼程序的功能主义是产生分歧的根源。

民事诉讼是整个诉讼的一部分,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是诉讼程序价值的一分子,因而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争论也纷繁复杂。诉讼价值的转变也必将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改变。但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是最完善的价值概括。“正当性”的英文涵议另可译为“合法性”、“正统性”,运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之中,“正当性”即是人们通过行使程序赋予的权利而产生的结果,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而加以接受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及其结果可以称之为具有“正当性”。缺乏正当性或失去了正当性的权利或权利行使的制度不可能长久维持。“正当性”的含义随时代的发展而变化。法制度的正当性在古代是神意,在中世纪是王权,在今天则是通过民主程序而表现出来的民意。③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的价值追求应以“均衡”为原则,在兼容并蓄的基础上实现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一致,在平衡发展的同时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具有适当的弹性范 围,赋予法官在适当的法律幅度内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作适当的变化。使 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真正地相互依存,相互发展,共同融入“正当性”这一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观之中。下面分述之: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自由价值学界提及不多,但是民事诉讼程序的 自由是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最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应满足民事诉讼参与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充分自由,可以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自由地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控制下进行自由协商、进而妥善地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做到尊重当事人的个人合意和社会合意,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处分权、避免受到“极粗鲁的对待”。

(二)民事诉讼程序的秩序价值是指诉讼活动在法律规定的诉讼秩序上合理合法的进行,并且这种程序的设定在于是针对所有的民事纠纷。民事诉讼程序是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为基本要素的,程序的秩序价值要求程序的每个环节有时间上的先后次序和空间上排列组合的秩序。程序的一旦起动不能随意中止或跃过某个环节。民事程序的秩序还要求民事诉讼程序具有不可递转性,不能一个环节过去之后又重复,使程序“不能直接根据客观现实生活的根据随便推倒重来④”,程序的秩序价值还体现于诉讼进程的及时性,为所有的诉讼参与者提供统一化、标准化的时间标准,克服行为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防止诉讼的延迟和悬而不决。程序的秩序价值要求程序具备终结和法定的特点。程序的终结表明诉讼程序结果的终局性、诉讼结果一旦出现,因同一事项的程序就不能被再次提起,避免当事人的生活及其利益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程序的法定表明程序均由法律加以规定,所有的诉讼参与人依法定的程序有序的一步一步运用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公正是法的正义的直接和具体的体现,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也是民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程序的公正是诉讼公正的有机内容、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手段,同时程序的公正也是诉讼的内在要求。“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象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正义”。王利明教授将程序的公正所体现出的价值归纳为: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要求的目标;实体的正义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公正的程序是保障裁判公正的基本措施;公正的程序严格限制了法官的恣意,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公正的程序可以有效地弥补实体规则的不足;程序的公正是使司法具有权威性的基础。

(四)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诉讼程序的效率包括诉讼的迅速和效益。民事纠纷的费时、费力、费钱是对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挑战和讥讽,很难想象当一个人面临着无休止的诉讼纠纷的缠绕和无止境的诉讼投入会给当事人心理、物力、和财力所带来的灾难有多重,诉讼的拖延不仅使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大打折扣,更是会造成浪费法院的诉讼资源,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也会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时难以实现,法律所确立的正当性失去存在的基础,“迟到的正义就是不正义”。正如当代美国著名的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是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时所考虑的重要价值,也是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⑤。法律程序本身是分配资源的市场,诉讼的发动和适当进行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根据自己的利益考虑而决定,程序的设计是具有竞争性的⑥。

二、程序的正当性是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最佳选择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体现,也是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价值追求。这种倾向和发展趋势从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改革中也可以发现某些共同点。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人流、物流的交流日益增多,诉讼制度的交融也呈现出逐渐融合的趋势,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以及吸收了两大法系精华的日本、他们的民事诉讼改革所追求的价值也呈现出一个共同点即“正当性”。让民事诉讼程序能给当事人带来公正的结果,让有序的程序运作带来诉讼的自由与效率。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演进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确立的标志是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典的颁布确立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的权利被极端强化,法院包揽调查收集证据,可以追加当事人,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和诉因,变相调解,依职权启动、中止和终止诉讼程序的运行,纠问式的庭审方式是庭审主导。民事诉讼的社会控制功能是当时民事诉讼的最大价值追求。1991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法典的颁布实施较试行的法典,明显地弱化了程序中国家职权的特性,更加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体现在缩小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确立了“自愿调解”的诉讼原则;缩小了法院对财产保全的职权裁定范围,强化了当事人申请的作用;确立了先予执行的必要条件和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新法典还在二审程序、执行程序和管辖的规定中,强化了当事人合意的作用。使诉讼的公正性、科学性大大加强。

(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体现了对程序正当性价值的追求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之后,实践中出现了诉讼的效率低下和对新类型案件的无能为力,于是法官们开始自发地寻求如何解决好诉讼中存在问题的思路,引发了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举证责任改革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第一阶段。1988年在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任建新同志提出:“过去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中,往往忽略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了大量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这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影响办案效率,也没有充分调动当事人其诉讼人举证的积极性。今后要依法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提供证据,法院则应把主要精力用在核实,认定证据上。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成为整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起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在于审理结构和程序的变化,而程序运行是一环一环相扣的过程,环节与环节之间都相互影响和制约。任何一环的变化都会引起整个程序结构的变化。举证责任的改革必然导致整个庭审方式发生彻底的变化。随之审判方式改革进入第二阶段:此阶段有的法院提出了“一步到庭”和“强化庭审功能”。即合议庭在开庭前不接触案件的当事人、由书记员开庭前将准备工作(送达等)做好后,合议庭成员直接入庭进行审理,使争议的事实通过法庭予以解决。在合议庭审理期间,法官仅是“引导”和“及时纠正”当事人的诉讼活动,由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辩主张提出证据,说明事实,并举出应依据的法律来支持自己的请求,法官不再象以往那样对整个诉讼活动进行“大包大揽”。审判方式改革中由于采用了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和一步到庭,强化庭审功能等措施。减轻了法院办案的压力,当事人对法院的工作逐渐有了好的认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人们会发现仅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一步到庭,强化庭审功能并不能完全改掉我们民事审判方式中存在的问题。因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入第三阶段:其标志是1996年全国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的召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由试点转向全面实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概括为“三个强化”,即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职责。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举证制度、庭审方式及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启动,直至目前,三个阶段的改革基本完成。目前各级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基本上是依照1998年《关于民事经济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来实施。整个改革的过程可以看出其价值追求,正是以保障和维护审判程序的独立和裁判结果的正确为基本的价值取向,即整个程序活动的“正当性”。体现在:弱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过度干预,淡化法官的主观倾向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弱化承办法官以外的法院其他机构及其成员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弱化法院外部种种力量对司法审判过程的干预,避免外部力量对司法审判裁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影响⑤。但是,伴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如何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推向深入也必将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思考。

(三)程序的正当性价值在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的运用

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仅仅是西方欧美国家诉讼制度的移植,在西方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市场经济经过了几个世纪的孕育发展,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诉讼模式也经历了优胜劣汰,其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值得我们去借鉴,尤其是我国已加入WTO,迈入了市场经济俱乐部,国际间经济的交往要求诉讼活动更加公开、透明、高效。共同规则的需求使西方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相互交融,价值倾向的取舍更趋向一致,使之我们在深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将“程序的正当性”作为价值目标去追求变得无可厚非。

但是,价值目标的趋向一致,并不说明我们的民事审判改革、诉讼模式的选择就完全照抄照搬西方的一套,而是应依据我们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和我国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全国各地地域上的差异、我国律师的数量、素质和法官的素质以及我国公共部门所能提供材料的透明度等情形。根据已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尽快明确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职能划分,为两种权能的结合寻找有力的结合点。淡化模式论的争论,注重程序内容的正当性研究,以便使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同我国现行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使“程序的正当性”价值得以真正体现,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应做到“四个统一”:

第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由于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因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校正“重实体、轻程序”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旗帜。“通过审判方式改革而促使我国程序制度逐渐完善,也是我国审判方式所应追求的重要目标”。更有甚者有的学者认为在实体真实和程序合法两者的关系上,程序价值应置于首位。“程序正义”的高扬对于我们这个受职权主义影响颇深的国度来说的确具有很大的价值。但是,程序的设计应该全面,从审判活动的内在要求而言,案件事实的真实是法院判决和裁定的基础,放弃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要求,整个诉讼过程将演化为毫无积极意义的“诉讼程序竞赛”。追求实体的客观真实理应是民事审判活动的终极追求,同时追求实体客观真实的过程决不是对程序的无限期延伸。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有限的,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若诉讼过程的无限期延伸,势必会使当事人对诉讼产生失望的情绪,人们诉讼活动的目的是追求生活的安全,而无休止的诉讼绝不会带给当事人“安全”的感觉。因此,注重实体客观真实的同时也应对程序正义加以考量,运用时限性的规定使实体的客观真实能得以体现。只要通过预定设计的程序的完整运行而得出的结果就是“正义”的,法定程序产生的诉讼结果是正确的也是合理的。因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统一的,是相互依存的,实体正义只有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违反程序正义而得出的实体正义绝不是正当的,绝不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同时,不能产生实体正义的程序也绝不是“正义的程序”,所以在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过程中,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在既定的程序原则前提下,允许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修改和填补程序的缺陷的权利。要根据我国特定的政治经济形势和人们的价值、利益的平衡,做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

第二,“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统一。做到“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统一,要求将传统诉讼中存在于庭审程序中的证据交换,争点确认等内容放在庭前程序之中,在庭前程序之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审判人员或书记员的主持下,通过简要陈述和答辩的要点,总结和归纳出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并征得当事人的认可,使焦点成为庭审程序中予以解决的重点。庭前程序还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约定举证期间、限期举证,使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前程序固化为“案件证据”,为庭审程序中法官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限期举证打下基础,避免诉讼的“马拉松倾向”,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践中可能会存在案件案情的难易不同,但是通过庭前程序的规定和灵活地运用庭前程序,依据具体的案件事实,使“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固化于统一的诉讼资源配置之中,必将大大提高庭审的效果,使诉讼进程在自由与程序中达到平衡。

第三,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统一。做到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统一。应重点处理好以下问题:1、“谁主张,谁举证”是二者统一的前题。2、法院应根据我国各地贫富差距和文化素质的差异,对低学历缺乏法律意识,缺乏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给予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如给当事人发举证须知、诉讼须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等。3、严格限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应限定于当事人及其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之内,“客观原因”应限定在法律上不允许,事实上不可能,且当事人没有怠于调查收集证据的故意。4、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当事人的申请,且应由申请人对法院调查证据的不利结果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四、法官的职业活动和当事人的能动作用的统一。我们这个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的国家,诉讼模式的选择应注重充分发挥法官和当事人二者积极性,形成法官的职业活动和当事人的能动作用的互动。因此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应在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能动作用的前提下,法官仍依职权去规范审判秩序,及时归纳案件的焦点,引导当事人针对争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进而提高庭审的效率。二者的统一有利于防止诉讼的形式主义和不经济。

基于上述四个统一,笔者认为以“正当性”为价值追求的程序应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庭前程序的争点确认和证据交换阶段。2、庭审程序的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

注 释:

①转摘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第25期第4版。

②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第89页。

③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52-57页,第10页、第17页。

④公玉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取》(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页。

⑤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第303页。

⑥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1-412页。

参考文献:

(1)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52-57页,第10页、第17页。

(2)公玉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取》(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页。

(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第303页。

(4)转摘自《人民法院报》2001年,第25期,第4版。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篇3

(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成

本章所讨论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成问题,主要限定在审判程序和活动领域。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传统民事诉讼法学认为是诉讼目的论、诉权论和既判力本质论。[1]然而,笔者认为主要包括:民事诉讼价值论、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法律关系论、既判力论,这六大理论含涉民事审判程序和活动的主要或基本内容。

民事诉讼价值直接关涉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民事诉讼目的涉及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存在或设立的,价值论和目的论是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出发点,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具有前提性和基础性的地位,其他基本理论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价值论和目的论基础上的。价值论和目的论的研究可以为民事诉讼其他基本理论提供一个更高层次的理念,并且如果在价值论和目的论上获得共识将有助于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理论体系。不仅如此,价值论和目的论的研究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构建提供基本指导方向,也为法官处理诉讼问题提供方向性的指导。

民事诉权是将民事纠纷等引进民事诉讼程序的权能,所以说民事诉权论是关于民事诉讼出发点的理论。当事人行使诉权之时,应当向法院明确诉讼保护的对象或范围(即诉讼标的),为法院判决的对象或范围(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可见诉讼标的论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也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诉讼的内容是各诉讼主体依据其诉讼权利义务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这些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官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反映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质(或诉讼模式)。民事案件通过正当程序的审理而做出的判决一旦确定,即意味着该案件审判程序的终结,所以说既判力论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发展简史

从学说史的角度来看,在强调私法至上的历史时期,人们普遍接受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只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认识和考察民事诉讼问题。于是,在民事诉讼价值方面,单纯强调民事诉讼(法)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而漠视其独立的价值;在民事诉讼目的方面,过分强调民事诉讼(法)对实体法权利的保护(私权保护说);在民事诉权方面,主张民事诉权是一种私权(私法诉权说);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方面,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视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旧实体法说。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民事诉讼法学,漠视了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及其公法性,严重扭曲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的扩大和强化,以及公法及其观念理论的发达,民事诉讼也被人们看作是解决私权纠纷的公力救济方式或机制,民事诉讼法是独立于私法的国家法和公法,人们开始接受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从诉讼法的角度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的理论、制度和具体概念问题。于是,在民事诉讼价值方面,突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在民事诉讼目的方面,强调民事诉讼(法)解决民事纠纷等目的(纠纷解决说等);在民事诉权方面,主张公法诉权说;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方面,主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公法性;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诉讼法说。

但是,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民事诉讼法学,只强调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忽略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没有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联结点上来认识和考察民事诉讼问题,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起诉行为、诉讼和解等能够同时产生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效果,或者同时具有程序和实体因素或性质。

(三)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意义

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日本著名法学家竹下守夫先生曾对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出了建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是发展民事诉讼法学和制度之基础,所以中国应当尽快和充分讨论和丰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及其体系化问题,在德国、日本等诉讼制度和理论比较发达的国家中已经不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但是,有关论著不断还有出现),这主要是因为其基本理论的研究已经达到了相当精深的程度,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化过程已经完成,其研究的重点已更加注重于从法社会学、法哲学等角度来研讨民事诉讼问题。[2]

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水平比较低下,这主要表现在:(1)就各个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不够深入;(2)由于研究视角的非一致性和非合理性,使得基本理论体系内部相互冲突;(3)基本理论的研究脱离了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要求和我国的国情,对解决我国司法现实中出现的问题缺少合理的理论指引。由此而导致了一系列弊端的产生,主要有:

首先,从理论学科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直至今天,人们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还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并仍然处于较低的水平,从而导致了人们对于民事诉讼诸多具体问题的偏误认知,以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合理体系至今尚未建立起来。

其次,从民事诉讼制度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导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具有诸多局限,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时理论准备不充分。为顺应和促进我国政治民主文明和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情势和满足解决日益剧增的涉外民商事诉讼的需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急需完善。那么,根据现代社会的发展探究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则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

最后,从民事诉讼实务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的正常运行和司法改革的顺畅进行。先进合理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具有正确指导民事诉讼实务和司法改革的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和司法改革中,许多法院各行其是,人为追求新奇的做法,严重背离了法治统一性的要求和司法的基本原理。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官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存在着严重的分歧认识和偏误理解。

(四)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视角

第一,从新时代要求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如前所述,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和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向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和运作机制及其赖以建构的理论框架和基础提出了全方位的挑战,并且大量的改革措施亟待从理论上加以评价和论证,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明晰从新时代角度来确立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思路和拓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进路。

第二,从人文关怀和法的精神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我们认为,强化民事诉讼问题的人文性研究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诉讼作为国民寻求公力救济的主要途径,关涉国民合法正当民事权益的保护以及通过解决国民之间民事纠纷还国民以公平与和平的社会秩序。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及建立在其基础上的民事诉讼制度当中蕴涵的人文精神和法的精神的追问与诠释,实为非常必要之事。

第三,从宪法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在现代法治社会,宪法要求以正当程序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着法律和判决的权威性和正当性。民事诉讼法严格遵从宪法的精神原则规范,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因此,欲建立现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架则必须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

第四,从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民事诉讼(法)具有自身的独特的原理,这些基本原理在现代社会和现代诉讼中的表现,则应被纳入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视域。如何从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的角度来考察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或者说如何通过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来揭示和张扬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则是我们应当明确和坚持的思维基点。

第五,从现代诉讼观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摆正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合理建构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体系的前提。现代诉讼观不同于以往的实体法一元论和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强调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我们应当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联结点上来考察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从而在理论层面,民事诉讼法学的诸基本理论之间可达成高度统一,有助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内部的和谐;在制度层面,将共同营造出民事诉讼制度内部的和谐与统一;在实务层面,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适用上的统一。

「注释

[1]参见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153页台湾,三民书局,1984.

[2]参见江伟、邵明:《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载罗豪才、孙琬锺主编:《与时俱进的中国法学》,43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二、 民事诉讼价值论

(一)民事诉讼价值概述

自诉讼法与实体法分离以来,诉讼(程序)的意义和价值问题就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对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诸多法哲学学者开始以价值研究为中心构筑自己的学说。

我国传统法律中现代意义上的正当程序要素和意识比较淡薄。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诉讼制度,然而在理论和观念上,正当程序的意义和价值仍未得到人们足够的重视,直至现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认识和观念仍然是根深蒂固。现行民事诉讼法仍流露着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轻视。因此,有必要探讨民事诉讼价值问题。

讨论民事诉讼的价值,首先是指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本身所包含和体现的价值,其次是指在民事诉讼诸价值发展冲突时,应当根据什么标准进行取舍和评价,亦即价值标准问题。美国学者庞德正是在这两层含义的结合中谈论法的价值问题的,他指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是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

美国有学者认为,一般的法律程序应当体现如下诸价值:程序的参与和控制、程序的合法、过程的安定性、人道主义及个人的尊严、个人隐私的保护、当事人合意的尊重、程序的公平性、程序的法定性、程序的合理性、诉讼的及时性与终局性。[2]

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程序的价值目标包括:公平、效率、民主、效益、真实、人权等。这些目标可被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对诉讼结果有主要影响的价值,此为实体价值,如真实、效益等;二是对诉讼过程有主要影响的价值,此为程序价值,如公平、民主等。民事诉讼价值是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统一,两者是有机联系、相互渗透的。[3]

还有学者认为,程序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其要素有: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制约与监督性。程序公正的实现有赖于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的程序,以及程序主体性地位的建立。[4]

也有学者指出,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再现、司法者中立的立场、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至于诉讼效益,是因诉讼成本过高和国家司法力量难以满足社会高效解决纠纷的需求而产生的,是运用经济分析方法来分析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的关系问题。影响诉讼效益的因素有:诉讼周期的长短、诉讼费用的多少、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的公正度等。[5]

我们主张,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内在价值)

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等。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既包括民事诉讼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即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也包括适用上的公正和效率,即个案审判或诉讼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即将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适用到具体案件的审判之中。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既适用于单个民事诉讼案件的评价,也适用于对国家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评价。

1.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观念萌芽于英国,于13世纪的《英国大宪章》中得以正式体现,并且其中包含了明确的正当程序思想。程序公正观念经历了从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到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演变过程。根植于英国法律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构成了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18世纪以前,“自然正义”这个概念常常与自然法、衡平、最高法和其他类似概念通用。近代以来,在实践上,“自然正义”通常表示处理纷争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因此常常被称为“诉讼程序中的公正”),其具体内涵是:(1)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o judex in parte sua);(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audi alteram partem)。[6]

程序正义观念被美国法接受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及第十四条正式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的一种宪法限制,据此,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都应符合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的要求;而后者则是对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的规则,它要求用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公正、合理。正当法律程序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较完整地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其中,程序性正当程序体现的是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其所表达的基本价值是程序正义。[7]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程序公正或正义观念逐渐深入人心。那么,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哪些呢?

(1)法官中立原则。这是保证审判公正的根本之一。“中立”首先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处于超然地位。其超然地位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法官同纠纷事实和利益的非关联性。即法官“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讼”,法官对与自身或其亲友等有关的案件应予回避。其二,法官应成为政府和公民之间的中立者。在政府和公民的人格平等的现代文明社会中,法官作为正义的宣示者和维护者,对政府和公民的正当利益都应公平地予以保护。其次,“中立”意味着法官公平地对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不能因自己的价值取向和情感等因素对争议者产生偏异倾向。不过,使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仍不能令人满意,因为同样恶劣地对待当事人显然不是给他们以正义,所以法官应当明确当事人是权利主体,和自己一样具有平等的人权。纵然现代社会没有“天赋”的权利使弱者得到优先考虑,但是基于实质正义的要求,在制度及其实际运作中应给予弱者一定程度的保护,赋予他们行使权利、实现正当利益的便利条件。对于当事人中的弱者,法官应给予较多的良知关注。但是,应当明确,法官对弱者过多偏护时,可能人为地改变法律来适应弱者,从而破坏法律的必要刚性,而不能达到公平。因此,法官对弱者的“偏护”是有限度的,“偏护”值应等于诉讼强者的优越条件所能产生的诉讼能量与弱者的差值,即法官为弱者提供与强者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或便利条件,以求弱者和强者一样能顺畅地行使诉讼权利。[8]

(2)当事人平等原则。皮埃尔。勒鲁在其著作《论平等》中说道:“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司法判决的正当性资源之一是让当事人在平等的环境中进行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不仅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而且是“衡量一种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平等武装”理念,原告和被告只有以平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武装自己,在一个平等的环境中赢得诉讼,才是公正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相同或对等的诉讼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平等意味着平权。权利的行使离不开一定的条件,因此必须赋予当事人以行使诉讼权利的平等手段和机会。同时,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还要求各方当事人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以及承担实施相同诉讼行为所产生的相同的诉讼法效果。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平等原则还应当同时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平等维护。

(3)程序参与原则。基本要求是:其一,必须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程序通知,使得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即接受程序通知权)。其二,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如提出事实证据、进行辩论的机会)。在英美法中,程序参与原则被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opportunity to be heard),其涵义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这一要求体现了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的内容。[9] 如果从权利的角度来考察,这一要求也体现了当事人程序参与权或诉讼听审权的内容。

(4)程序公开原则,即审判公开。在“判决型”程序结构中,由于举证责任制度的功能,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上是由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之间围绕着事实和证据展开攻击和防御,即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所谓“对席辩论”就成为程序的主要内容,这意味着“公开审判”在正当化上的决定意义。[10] 审判公开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公开,而且包括实质上的公开。审判公开不仅包括对群众和社会的公开,而且也应当强调对当事人的公开。公开审判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其例外必须由法律明确做出规定严格其适用范围。

(5)程序安定(可预测性)原则。如上所述,程序安定性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11] 司法的形式性要求,法官在形成程序过程中必须受法律的约束,不能按自由裁量方式形成程序。司法形式性的作用在于,使当事人能够对程序做出预见或预测。为此,民事诉讼法必须对案件管辖、审级程序、事实调查、证据提供、缺席程序、期间送达等程序事项,做出一般性、明确性的规定。同时,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确定力制度实现法的安定性。由于程序的安定性、司法的形式性与个案解决的灵活性、妥当性处于对立状态,所以有必要强调在一定范围内维持和保障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的形式性,同时还应在程序中适当做出灵活性规定(比如在小额诉讼或特定的诉讼中,容许采取形式更为简化的程序类型)。

2.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或节约当事人和国家等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是指国家或法院、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等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的总和。诉讼或法律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但是减少或节约诉讼成本是国家、当事人等始终如一的要求,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司法和诉讼资源也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

我们不主张诉讼效益的提法。诉讼效益是关于诉讼成本(投入)与诉讼收益(产出)之间关系的范畴。人们多是从经济的角度来考察诉讼效益问题,诉讼效益的提法,很可能让人们误认为民事诉讼是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而事实上法院裁判的价值是很难以经济收益来衡量的。

那么,如何提高诉讼效率呢?首先,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其次,建构公正和合理的诉讼程序。建立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以实现证据的集中并确定案件争点,其间可以进行和解或调解,若不成则及时进入初审诉讼程序,实行集中审理[12] ,案件若在初审中获得公正解决则将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再次,注重合理运用诉的合并程序制度,一项诉讼程序中尽可能解决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或者多个纠纷。

在既定程序的前提下,诉讼效率的实现或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事诉讼主体相关的诉讼行为。诉讼效率首先要求法官适时行使诉讼指挥权,维护着诉讼的基本秩序,具体说:(1)尽快立案和选用合适的诉讼程序、诉讼形式,凡依法可适用简易性诉讼程序的即予适用;应将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和诉讼请求尽可能集中审理。(2)沟通诉讼信息,即法官应及时无误地将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请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并且充分保障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发言权,以期当事人快速准确地知悉对方的诉讼主张和证据信息,从而做出相应的诉讼反应和诉讼对策。(3)积极引导当事人按法定顺序进行陈述、辩论。(4)协助辩论,即提供给当事人同等的辩论机会,保持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均衡;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有歧义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指明法律真意;整理辩论的争点并对于重要且不明确处引导诉讼双方充分辩论。(5)依法及时制止、矫正当事人拖延诉讼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篇4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基本原则 功能 平等原则

基本原则在任一部门法中,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民事诉讼法自然也不例外。其重要性表现在,一方面,基本原则的内容往往能得到现行民事诉讼法律的确认,具有法律规范的形式,指导着具体的法律实践。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的标题即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第五条到第十七条共规定了十八个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表现在学者们对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潜心研究,包括对基本原则的含义、内容、功能、价值等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而且某些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走上了学者们倡导的“超越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1)的道路。在研究中,学者们无一例外都要给基本原则下定义,因为这是我们习惯的一个研究问题的出发点,但正是这一基本定义,及基于其上的对基本原则的含义和现行民事诉讼法上所命名为基本原则的那些原则是否真正属于基本原则的分析、判断,都因为对基本原则定义的不周延、判断标准缺乏操作性而失之妥当。在此,笔者试就基本原则的定义、内涵及判断标准从功能的角度予以考量。

一、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未能确切概括、反映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功用特征,判断标准缺乏操作性,无法据此考辨哪些原则真正属于基本原则,而哪些原则并不属于基本原则。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中,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定义不同,概括起来有如下三种:一是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起着指导性作用的准则”。二是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三是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规则”。(2)

笔者认为,该三种有代表性的定义尽管说法不尽一致,表述上有些差异,但思路和观点基本一致,即基本上都认为“基本原则就是起着指导性作用的准则”,不同之处只是在于基本原则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认为基本原则是贯穿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的,而第二种观点认为除了那些贯穿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的原则之外,还有些只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也属于基本原则。

表现在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的看法上,也就有着相当的不同。按照传统的“指导性标准”,因为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和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指导性作用的原则很多,诸如前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所列的18项原则中的每一项原则,在不同的领域范围内都有着一定的指导性的作用,他们都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吗?显然不是。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调解原则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有的学者认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诚信原则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学者认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3)有学者们认为只有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才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所以出现不同的学术观点,笔者认为,除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固有的发展性与当代学者们孜孜善研有关外,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没有反映其本质特征、内涵过小而外延过于宽泛更有重要的关系。

前述三种有代表性的定义准确阐述了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地位,确认了基本原则的指导性地位,但却因未能确切概括、反映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功用特征,从而使该传统定义具有内涵过小,外延过宽,内涵与外延比例失调,不相对称之不足。

我们知道,对概念下定义的主要任务是找到并尽可能准确地描述“种差”(4),因为:被定义概念=种差+临近属概念。而种差的主要表现就是被定义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性质或功用(功能)。一个科学、合理的基本原则概念,必定能反映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阐明其本质和作用,并且使其与其他相近概念区别开来。(5)

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定义的“指导性地位”,应该说只是对基本原则的“本质”地位的描述,尚缺少对其作用即功用的描述。而缺少了功能作用内涵的规制,“指导性地位”或“指导性作用”所指的“指导性”将因为没有“目的”的指引而归于盲目,甚至无法“指导”。就好比处于“指导”地位的“舵手”,如果没有“灯塔”为目标,没有“到岸”为目的,“舵手”又如何发挥其“指导作用”。所以说,没有目的或功能作用的要求,不但无法“指导”,而且无法分辨“指导”的对或者错。为此,从学术研究的长远发展计,需要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传统定义予以适当的补充修正,增加功能作用的内容,从内涵角度对之予以限定,即丰富其内涵。基于内涵与外延的“反比律”关系,从而也就起到减少其外延的作用。

二、从功能角度考量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的合理性

1、单从字面意思来看,就足以看出基本原则作为“原则中的原则”的重要性,而其重要性、根本性具体体现为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指导性地位和所起的决定。所以,在给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下定义时,必须既明确其指导性地位,又明确肯定其对民事诉讼活动结果所起的根本性、决定,二者缺一不可。

2、判断某一原则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从其地位来考察考察,更要从其是否能够实现立法者赋予它的功能的角度来考察,因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要与民事诉讼的价值特别是与其最基本的价值-公正相吻合的,(6)它承载着民事诉讼的价值实现的根本使命,如果我们所称的某一项基本原则不能实现我们期望的民事诉讼的价值,甚至背离民事诉讼的价值,那么,该原则就不可能属于基本原则。

3、目前,学者们在对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思辩时,据以判断的最终标准就是看某一原则是否具备实现民事诉讼法的公正、效率和效益等价值的功能。只不过学者们尚没有对该标准予以明确,也没有把该功能标准补充到基本原则的定义里。

例如,学者们通常认可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辩论原则,其含义本身就充分反映了其功能,而且,之所以学者们认可其基本原则地位,正是用在现实中其功能是否得以实现来佐证的。

张卫平总结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约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规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根据;其二,法院应将当事人没有争执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三,法院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心证,该事实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7)而我国,虽然虽然民事诉讼法中对辩论原则有原则性和具体的程序规定,每一本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也都有专门的阐释,但我们在民事诉讼的实际运行中却看不到辩论原则的具体作用。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完全没有约束力。最严重的后果是程序的独立价值被否定,程序公正不能实现。(8)简单分析即知,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三个方面的含义都是为了达到一个结果或者说实现一个功能-通过制约法院的审判权,合理构架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从而实现立法者谋求的诉讼公正的诉讼价值。

相应的,学者们在否定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辩论原则实质上并不能称其为基本原则的原因也正在于它不能够起到我们所赋予基本原则应然的基本功能,所以应该予以改造,还其基本原则的本来面目。

辩论原则作为我国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这在立法上和学理上均为定论。通常认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9)张卫平认为,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说,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和诉讼程序方面所争议的问题。3.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4.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对辩论原则的这种理解和界定,实际上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失去了对裁判者的拘束,必然使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辩论原则非原则化,成为非约束性原则。传统的辩论原则之所以能够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就在于它能够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从而实现当事人的辩论权。从实质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辩论原则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而没有具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10)可见,张卫平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辩论原则不能称其为基本原则的原因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辩论原则不具备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从而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实现诉讼公正的功能。

而且学者们对学界目前通常认可的民事诉讼法的另一基本原则-处分原则的思辩,其最终的认可或否定标准,仍然是看其是否能实现处分原则的基本功能-即是否能真正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否能以诉讼权利的法律保障来限制裁判权,保障程序的正当性。

综上所论,笔者认为,应该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定义中,增加功能考量的内涵,即加入基本原则的功能的内容,这样,一方面符合下定义的原则,可以起到丰富内涵缩小外延,使其更周延、更科学的作用;另一方面,内涵的丰富,使其特征更具体化,鲜明化,对于解决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研究标准不一、认识不一的状况将起到相当重要的指导作用。

三、从功能角度考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功能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功能,学者们各有见解,张卫平、徐国栋认为有3项, 陈瑞华认为有5项。(11)江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收入的陈桂明教授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研究》(12)一文认为有2项,即立法准则的功能和行为准则的功能,但从其文中论述来看,实则包括了第3项功能-“法官造法”功能。

对上述学说,肖建国总结认为,基本原则主要有三方面功能:1、立法准则的功能。基本原则是立法者思考和行动的元点、参照系。具体程序规则无非是围绕着基本原则而设定的,是基本原则的保障和实现。2、诉讼行为准则的功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还是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行为准则。不过,由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所决定,基本原则的行为准则功能并不强,远远不及程序规则,主要是在程序规则未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作出规定或是虽有规定,但程序规则规定模糊或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表现出这一功能,3、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立法者在设定基本原则时即承认了自己不可能把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规定无遗,对于立法者未能预料到设定的程序问题,可以通过基本原则表达价值取向上的关切,同时允许法官对法典作出合乎时代精神的解释,授权法官完成司法立法的任务。(13)

笔者同意三方面功能的说法。但窃以为,这三种功能的分析,仍只停留在了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功能的表象认识上,尚没有反映其本质,即立法者设定基本原则的目的、意图、立法者的诉讼价值观。有学者已经指出,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目的集中反映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14)诉讼价值观上的差异尤其是公正观上的差异,从根本上反映于基本原则内容上的差异。(15)这一论断反向正说明,基本原则的内容之所以存在差异,其原因在于诉讼价值观的差异,前者为果,后者为因,因此用诉讼价值观来对基本原则的内涵予以限定和完善,就可以起到丰富基本原则概念的内涵的效果。而从基本原则到诉讼价值观的实现,其不可缺少的中介或桥梁就是对诉讼参与人权利与义务进行分配,即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对诉讼参与人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实现诉讼公正等诉讼价值。而诉讼公正等诉讼价值的实现,才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深层次的、终极的根本功能。

因此,通说的三项功能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外化功能,通过它们,立法者和司法者得以在诉讼参与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与义务,从而实现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根本功能-诉讼公正等诉讼价值。这就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两个层次的功能,它们是表与里、枝与干的关系。

四、从功能角度考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及基本属性

笔者认为,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应该在吸收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定义的内容之外,增加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本质功能的内容,即增加通过决定诉讼参与人权利与义务的分配状况,从而实现一定的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限制。

由此,从功能角度考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可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对民事诉讼活动起着根本性指导作用,从根本上决定着法院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与义务分配状况,实现公正、效率、效益等民事诉讼价值的准则。

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属性有两个,即内容的根本性和法律效力的贯彻始终性。笔者结合本文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定义,认为在这两个属性之外,还具有第三个属性,即功能作用的终极性。

具体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如下三个基本属性:

1、内容的根本性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根本性。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对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问题作出的高度抽象的规定,对如何进行民事诉讼提出了基本的要求,民事诉讼法各项具体制度和有关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对基本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作为一种抽象的原则性规范,基本原则是其他诉讼法律规范产生和解释的依据,其他诉讼规范不得与基本原则发生矛盾冲突,否则便无效。(16)

2、效力的贯彻性陈桂明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具有贯彻始终性,就是说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作了两点说明,一是效力的贯彻性并不表明民事诉讼法的任何具体规范都是某一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二是效力的一以贯之也不排除个别的例外情况。(17)笔者认为,效力的贯彻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其效力范围的广泛性,即基本原则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二是其作用的领域的广泛性,即不但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起着根本性指导作用。

3、功能作用的终极性立法者制定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那么作为价值目标具体化的第一个层次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的承载者,也就是价值目标实现的媒介,所以,实现立法者的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就是基本原则的功能所在,而因为立法目的是立法的终极目标,所以,基本原则的功能也因此具有了终极性特征。

在符合立法者的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实现要求的基本原则确定之后,具体的为达到某一原则所需要的具体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以及具体的程序规则,就可以围绕基本原则这一轴线确定下来,因为具体程序规则无非是围绕着基本原则而设定的,是基本原则的保障和实现。这样,制定出来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则才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才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

五、从功能角度考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判断标准

考察或判断某一原则是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判断标准的合理确定无疑是必须先行的。肖建国提出的识别、判断基本原则有三个标准:其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必定是高度概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准则,而单纯规范法院与外界关系或者当事人与第三人关系或者甚至根本与民事诉讼无关的准则,就不能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其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效力是贯彻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内容带有根本性,只涉及民事诉讼程序某个阶段或过程,或者内容不具有根本性的准则,可能属于民事诉讼法具体原则,而非基本原则;其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承载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18)该三项标准的提出,有别于其他学者就原则论原则的抽象,树立了比较明确的判断标准,笔者基本赞同。其中第三个标准即是否承载着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表述仍太抽象,笔者认为宜从功能角度予以具体化,即第三项标准可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某一项或某几项程序价值的直接的具体化,通过将诉讼权利义务在法院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分配这一手段,实现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最终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这一标准有两层含义:一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只能是民事诉讼某一项或某几项程序价值的直接的具体化,即直接体现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而不需要其他的媒介。例如回避原则,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设置一个使可能导致当事人双方平等诉讼地位失衡的审判人员回避的制度,从制度上保障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实现诉讼公正的目的。由此可见,回避是平等原则的具体化,而非诉讼公正之诉讼价值的直接的具体化,因此,回避原则不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而是基本原则具体化的基本制度。二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实现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最终达到立法者立法目的的手段或方式,是通过在法院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义务的方式实现的。所以,例如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调整的是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主管民事纠纷与否的权力划分关系,并不调整法院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决定诉讼权利义务在法院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也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实现无直接关系,因此,其不应该属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六、从功能角度考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体系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立法者立法目的或法律价值取向的具体化。就民事诉讼来讲,在制订民事诉讼法时,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诉讼制度和规范之先,它是各项具体法律规定的基础和来源。(19)而诉讼公正、诉讼经济等应是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对于诉讼来讲具有目标意义而不具有规范功能,可以说这些价值目标属于理念形态,是确定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和依据。(20)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的具体化分为很多层次,其中,首先也即第一个层次,就是立法目的具体化为法律的基本原则,然后再具体化为基本法律制度、具体的法律规范等。其中,基本原则具有宏观的、根本的指导性,而基本制度只对民事诉讼的某一方面具有准则意义;基本原则相对比较抽象,而基本制度比较具体。(21)由此,从高到低,从抽象到具体,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框架大致为: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法律规范等。而且,一般来说,下一个层目都基本以实现上一个层目的功能设计为目的,从而一部法律所有条文各司其能,各显其功,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就好比一部庞大的机器,各部分机件功能的良性发挥、有机整合,进而才能保障整个机器发挥其功能,成就机器设计者的目的。(当在此然笔者声明这个比喻,与法律工具论是有根本不同的。)在这个机制中,基本原则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基本原则为程序规则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基本准则。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各项程序规则形成一种和谐的体系,并且基本原则还是程序各价值目标与程序规则之间的媒介和桥梁,通过它,各项程序价值要素全面渗透于各种具体程序规则之中。(22)

笔者基于对基本原则功能的分析,以同心圆为模式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章所列的18项原则(23)的地位、关系,图示如下:

居于最中心的即为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具体到民事诉讼法来说,就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公正、效率和效益等;其次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涵括诉讼权利同等原则、对等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等;再次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如民事审判制度(涵括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判、合议制和两审终审制等)、调解制度等;最的是与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或具体程序规则关联的非民事诉讼法制度,如支持原则、人民调解原则、检察监督原则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等。

七、从功能角度考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平等原则

对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需要改造)学者们认识基本一致,但对于平等原则是否属于却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运用本文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从功能角度的定义及其标准对平等原则予以考察。

平等原则反映或承载的诉讼价值是程序公正,也就是说,平等原则是程序公正实现的必然的要求,也是最直接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没有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这一基本原则要求,我们就不可能奢想实现任何形式的公正。

平等原则的完整内涵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这一原则首先体现在立法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等分配,其次又要求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有平等的保障。这样当事人便具有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这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24)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平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导致诉讼公正。(25)

民事诉讼平等原则包括如下具体内容及特征:

1、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诉讼地位平等即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就是在立法上应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进行平等分配。这不但体现在具体的诉讼制度及法律条文中,而且法院在分配诉讼权利义务时不得歧视任何一方,必须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如制度,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权,都可以对方。原告和被告的确定,系属一种假定,仅起引发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那种歧视被告、认为被告必定败诉的观念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法律地位是根本平等的,法院应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26)

2、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表现为诉讼过程中的另一种形态为诉讼权利义务的对等。如原告享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的诉讼权利;与之对应被告就享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反诉的诉讼权利。又比如,原告具有权,被告则具有答辩权和反诉权。

3、具有不同国籍的当事人、无国籍的当事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诉讼地位平等,即国民待遇对等原则。

尽管笔者也赞成学者们对目前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平等原则不够完善的批评与建议,但认为这只是对平等原则的发展或者完善问题,并不能否定其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因为其具备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属性,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标准。

其一,平等原则高度概括了当事人之间关系为平等关系,为民事诉讼法律的制订及法官执法确定了准则,是民事诉讼法律及法官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义务的最高的,也是最基本的准则。

其二,平等原则的效力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始终,内容带有根本性。从民事诉讼的启动-,到答辩、辩论、判决等诉讼阶段,平等原则都一以贯之,凡是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行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都遵循平等(包括对等)原则。

平等原则不但贯彻在《民事诉讼法》中,而且贯彻在诸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司法解释中,不但指导着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立法工作,而且指导着民事诉讼具体的审判工作。就这一点来讲,平等原则较之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其贯彻的领域更广,几乎贯彻于全部民事诉讼法律和民事诉讼活动始终。

其三,平等原则作为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的直接的具体化,如果不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不可能实现民事诉讼的公正要求。而平等原则的贯彻,一方面贯穿于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中,另一方面,其更赖于法院将诉讼权利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平等地、公平地分配这一手段而得以实现的。法官一旦不平等对待当事人,就可能在认定事实和评定证据等方面发生预断,形成偏执,以至于作出不公正的错误的裁判,(27)那么立法者期望的公正价值就不能实现,因此基本原则要最大可能地实现诉讼价值的功能作用,就要求其媒介,或者通道、手段-法院将诉讼权利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平等地、公平地分配,必须得到保障。而且,这一保障也是基本原则实现诉讼价值要求的功能作用的唯一通道。

注释:

(1)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24页;常怡等: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回顾与展望,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2)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对民诉法基本原则定义详细的概览可参阅:李祖军主编:《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第41-43页。

(3)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4)王义然:证据定义与法定证据种类研究。

(5)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6)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

(7)张卫平: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法律图书馆》网站,转引自《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京),2001.6.(8)张卫平:民事证据法:建构中的制度。

(9)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4页。转自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10)张卫平: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法律图书馆》网站,转引自《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京),2001.6.(11)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中国民商法律网。

(12)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216页。又见: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9-51页。

(13)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14)林晓霞:论市场经济条件下重新评价和构建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

(15)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16)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17)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18) 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19)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

(20)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21)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22) 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中国民商法律网(.cn)。

(23) 十八项基本原则的概括详见: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24)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

(25)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篇5

摘 要:基层部分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在第一百六十二条作出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与立法来看,我国针对小额案件与简易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完全满足小额诉讼的价值需求,也未体现独特的程序要求,且违背了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法理。本文正是从目前的司法环境、立法状况出发,探讨我国民诉法以后规定独立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

关键词: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独立价值;独立程序

小额诉讼是依标的额大小和案情复杂程度而划分出来的一类案件,依通说认为,它是指由基层人民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者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1]对此类专门程序的研究和立法,很多国家和地区走在我国的前面,如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都在自己的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抑或是规定了专门的《小额诉讼诉讼程序法》,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小额诉讼程序三大诉讼板块。 在我国,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诉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部署在基层部分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在第一百六十二条作出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与立法来看,我国针对小额案件与简易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完全满足小额诉讼价值体现需求,而只是一审终审作为其标志性特点,且违背了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法理。笔者与课题组成员走访、电话联系数家基层法院民庭的小额案件的审判工作,经过分析并与域外经验地对比,确实发现有必要建立独立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而非新民事诉讼法中将小额诉讼规定在简易程序中。

一、域外立法体例和机构设置的经验分析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规定了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并列的小额诉讼程序,而与我国现行立法中在简易程序中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有较大区别。日本将创设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改革的重点,在新《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六编中增加了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则;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第二编"第一审"程序中增设了第四章中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韩国与1973年制定了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法》。可见韩国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视程度。从这些国家的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来看,它们无不有意地将小额诉讼规定为专门的程序。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受传统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理论,对于非诉案件仅能适用非诉法理按照非诉程序进行审理,而小额诉讼是在非诉法理影响之下人产生,故对于两套完全不同的法理基础的程序必然要求适用不同的程序,故有必要对其进行详尽的规定。

二、小额诉讼的独立价值

正如耶林所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定的目的,即一种动机。因此之所以会有小额诉讼这类案件的存在,就在于需要通过特别程序的设置来实现特殊的目的,以体现独特的价值。

(一)实现程序双重效益之价值

效益是源于经济学的一个词汇,表征的是成本与收益两个范畴的关系,包括经济成本与经济效益两个要素。一旦经济学与法学相结合,效益在司法领域对社会公平、正义价值实现地推动。司法领域的经济成本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主要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而收益便是社会整体正义的实现,而非指个案中正义的实现。

所有的案件都需要实现效益的价值,但小额诉讼案件不仅自身需要实现诉讼的效益价值,而且其通过促进司法资源的分享,实现其他案件效益价值,故小额诉讼案件自身具备双重效益价值。程序效益的提高与"非诉化审理"的出现无不相关,非诉化审理有利于在保证公平价值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民事司法理念出现"当事人控制论"转向"法官控制论",主要内容包括程序法上的非诉化和实体法上的非诉化,指在法官引导诉讼的进行,并针对权利义务存在与否以及权利义务范围的大小由法官自由裁量。"许多国家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均承认法官在一定范围内可不必调查证据或者不适用证据规则,可以直接根据衡平法理作出裁判,这就是实体意义上的非诉化体现。"[2]我国基层法院办案压力极大,并且又宥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故小额诉讼的这种非诉化程序的实现可为其节约更多司法资源,而将更多的司法资源分配至疑难案件。

(二)充分保证当事人接近正当机会权利的价值

宪法明示或者默示地赋予每个公民实现正义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在很多国家被宪法化,被作为是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内容之一。这种权利让每个公民都拥有接近正当机会之权利,便要先允许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便是为了充分保障宪法中基本权利的实现而产生。宪法赋予公民实现正义的权利,具体地实现必须赋予当事人裁判请求权,它包含请求法院受理案件的权利以及请求法院保障结果正义的权利。在普通程序中,甚至是简易程序中,当事人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这往往会使小额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望而却步。因此如果不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众多小额案件纠纷得不到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也相当于剥夺了当事人请求司法裁判的基本权利。[3]

(三)实现费用相当性之价值

小额诉讼的存在是为了充分体现费用相当性原理,"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当事人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的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的人得拒绝使用这种程序制度。"[4]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部分当事人不愿选择诉讼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不仅是因为存在一些人为的因素,更为重要的是基于对诉讼成本的考虑,如果救济的成本远超过了所需救济的利益,此种救济是一种不经济的救济,也不利于对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不能从整体上促进社会效益的增加。

小额诉讼程序之存在有利于当事人合理地预期自己所存在的诉讼风险。首先,小额诉讼针对标的额有一定的限制,故当事人能合理地预期自己所应当支出的诉讼费用。其次,小额诉讼制度通过对诉讼程序的简化而降低诉讼成本,能够让法院合理地规避不必要的费用支出风险。

三、程序设置上的独立要求

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部署在基层部分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后,新民诉法吸收了该项试点工作的经验,在简易程序中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并作为是完善简易程序的措施之一。立法体例中有关小额诉讼的制度内容仅有一条,并且是规定于简易程序之中。,由此可以证明小额诉讼的审理程序仍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依照各国在小额诉讼上的司法与立法经验,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还要简单,但为了平衡公平与效益价值,其在程序地设置上也需要更多的技术性规范,不能一味地追求速裁结果而忽略其应有的程序。

(一)独立的受案范围

依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小额诉讼案件不仅要求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而且要求表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根据一般理解,此规定是指民间借贷纠纷,而尚未明确规定其他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是否适用。但根据制度本身价值所在和各国实践,一般认为应当排除侵权之债以及其他合同之债地适用,因为此类债的诉讼标的往往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明确,案件事实也会存在争议。(下转第54页)

(上接第19页)(二)独立的审理期限、审理方式

如果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依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地规定,那么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也将是三个月,这显然与小额诉讼案件制度本身的目的背道而驰,小额诉讼案件如果需要花几个月时间去审理,不仅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疑,对当事人而言也是不小的一笔诉讼成本,相比所追求的救济权利而言,可能得不偿失。

新民诉法尚未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的审理方式,因为小额诉讼案件事实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可以采用比简易程序更为建议的程序,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出庭的时候有困难,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替代出庭;可以选择更为灵活的出庭时间,如果有特殊困难的,经法院许可可以再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或者晚间进行开庭审理。

(三)独立的救济途径

新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从诉讼效益的角度来说,这无疑是节约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并且有利于迅速地化解社会纠纷。但这无疑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两审终审是相违背的,并且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如何在现有的基础上,即发挥一审终审的作用又充分地尊重当事人寻求救济权利。

途径一,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应当附加当事人选择适用此类程序的条件,也即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这一条件的附加是协同主义思想的体现,它要求当事人为诉讼主体的前提之下,法院、律师以及诉讼参与人互相配合、和谐地解决民事纠纷,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也必然要求当事人承当一定的诉讼风险,即一审终审的风险。

途径二,法院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一审终审的前提之下,应当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类似与行政法中的行政复议,如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终局判决,不得控诉......在两周的不变周期内可以向作出该判决的法官提出异议的申请。"日本针对小额诉讼案件也是采取禁止控诉的态度,但承认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也成为不服申明制度)。

四、结语

在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当今,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制度有其独特功能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我国民诉立法中不可忽略该制度的存在。无论是从各国体制来看还是从法理上对小额诉讼制度价值的分析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都有其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必要性,而不应该像新民诉中简单地依附于简易程序。此外,小额诉讼程序有其独特的程序要求,这是简易程序中所不能满足的,因此也进一步证明小额诉讼制度独立存在之必要性。

参考文献:

[1]齐树洁 .民事程序法研究[M],科学出版社,2007.176页.

[2]齐树洁 .民事程序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178页.

[3][意]莫诺・卡佩莱蒂 .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权和未来的民事诉讼[M],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23页、40-47页.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篇6

    

    关键词: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诉讼价值 诉讼目的 诉权 诉讼标的 既判力 系统化与中国化

    

    

    

    一、前言

    

    新中国建立前夕,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因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即被予以废止,与此相对应,清末修律改革以来逐步建立起来的具有大陆法系特征的民事诉讼理论亦受到强烈批判和彻底抛弃。但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民事审判制度的建设并没有受到重视,故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并未能在建国后及时得以重建。事实上,在割断历史的连续性之条件下,也不可能很快就建立起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更遑论构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具体理论的体系了。限于当时的社会环境、意识形态环境和国际政治形式,建国初的民事审判工作基本上仍是沿袭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的习惯做法,一味强调并片面理解“走群众路线”的指导方针而采取“依靠群众办案”和“调解为主”的办案方式,致使民事诉讼活动基本上偏离了诉讼或审判所特有的机制;在理论上,则基本上是介绍和学习前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但这种介绍和学习往往并不是出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而进行的理论探讨,而是为了说明和印证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合理性以及批判旧中国民事诉讼立法、理论和实践的“繁琐性和反人民性”,因而根本谈不上建立自己独立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①] 即便如此,这种“理论研究”状况也好景不长。随着1957年“反右倾”斗争的扩大化以及其后接踵而至的各种政治运动的反复冲击,法律研究基本上成为一个禁区,刚刚起步的民事诉讼法学没有得到进一步发展便被扼杀于襁褓之中。在其后的20年中,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后,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我国的诉讼法制建设因之而进入了全面恢复和发展的阶段。其间,随着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先后颁布施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也逐渐趋于活跃。但在整个试行法期间以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的最初几年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具有的重要特征在于:一是研究的重点集中于对试行法及现行民事诉讼法(即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进行较为全面、系统的注释,而未能以更广阔的视野、在更高的层次上对民事诉讼法作更深入的理论探究。[②] 二是这种注释性研究所依据的理论仍然是前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因而这一时期所形成和建立的理论实际上只不过是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移植和复印,表现于诉与诉权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基本原则理论、当事人理论、证据理论等诸多方面;至于对诉权、诉讼标的等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虽然偶有论及,但无论就广度还是就深度而言,皆不能不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无论就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民事诉讼目的、诉权、诉讼标的等基本理论的研究来说,还是就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调解制度、证据制度等具体制度以及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再审程序等诉讼程序的研究而言,其研究的水准都比以往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研究的成果也如雨后春笋般地不断涌现。与以前的研究相比,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所具有的突出特点是:一是在很大程度上已经突破了注释法学的樊篱,很多学者已不再满足于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歌功颂德”式的表层阐释,同时也不再拘泥于对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简单地进行逻辑实证分析,而是试图多角度地对民事诉讼法的诸多问题进行深层次的理论剖析。二是对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之“母体”的前苏联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进行了反思和批判,以便促使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走出具有“轻程序公正”之严重缺陷的苏式理论的误区。三是结合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审判实践,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方式以及具体措施进行理论上的说明和论证。四是对外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介绍有所增多,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进一步加强,从而将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置于更为广阔的空间之内。

    

    从近年来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正一步一步走向繁荣,不仅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的研究不断得以深化,而且基本理论的研究也逐渐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热点问题,从而促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逐步地由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正是在这种转换的过程中,基本理论和具体理论之间、各个具体理论相互之间以及各基本理论板块之间往往出现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的混乱局面。就基本理论的研究而言,近年来学者们就诉讼价值、诉讼目的、诉权、诉讼标的等问题展开了较为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也确实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当对各个理论板块的研究达到一定深度之后,一些制约和影响基本理论研究继续向纵深发展的问题就逐渐显露出来,主要表现在:第一,理论研究的深化和诉讼实践的客观需求必然要求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然而目前对基本理论的研究主要是“条块分割”式的个别探讨,而较少论及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问题,从而使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和整合。[③]其间虽然也有一些学者就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问题进行了讨论,但对于哪些理论属于基本理论及哪些理论属于具体理论的问题则存在很大的分歧,因而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应当由哪些理论板块组成之问题,民事诉讼法学界缺乏必要的共识。第二,在对几大基本理论板块的个别研究中,尚未贯穿一个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的共同法理,致使各基本理论之间的关系未能系统化。事实上,基本理论之间缺乏缜密的内在逻辑联系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过于粗糙、规范之间出现漏洞和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④] 第三,在对各基本理论板块进行研究时,往往停留在纯理论探讨的层面,未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以及民事审判实践结合起来进行深入分析,致使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介绍和研究脱离中国实际而未能实现中国化。显然,在此情况下,如何审慎地看待以往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成果并从中吸取其科学的成分,如何构建符合时展要求、符合民事诉讼运行规律、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符合中国实际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并在此基础上使各项具体理论与所建立的基本理论体系相互协调和整合,以便形成内容完整、协调统一、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的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就成为当代民事诉讼法学者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项重大课题。鉴于此,本文在学者们已有研究的基础上,试图对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建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引起学界更为深入的讨论并为繁荣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尽一份绵薄之力。

    

    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系统化与中国化

    

    (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之构成

    

    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问题,在诉讼制度和理论比较

发达的国家中已经不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其基本理论的研究已经达到了相当精深的程度,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过程已经完成,其研究的重点已更加注重于从法社会学、法哲学等角度来研讨民事诉讼问题。[⑤]然而在我国,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学界到目前为止对这一问题并未能够进行深入的探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尚未建构起来,故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实属必要。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学者们主要是在有关的研究综述性文章中指出应当加强哪些基本理论的研究,而很少具体论述和说明其应当由哪些理论板块构成以及为什么其他民事诉讼理论不属于基本理论的组成部分。例如,有学者认为,当前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包括民事诉讼目的、模式、价值目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中的诉权与审判权、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等;[⑥] 有学者指出,构成民事诉讼法学学科体系基石的具有有机联系而形成一个统一整体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集群”,应当包括民事诉讼主体论、民事诉讼目的论、民事诉讼价值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理论等;[⑦] 有学者主张,在新世纪的一个较长的时期,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将在深刻、全面推进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重点研究民事诉讼目的、民事程序价值、民事诉讼模式及其结构选择、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民事诉权与诉的制度等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课题,以期确立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⑧] 还有学者强调,必须加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研究,包括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几个方面。[⑨] 另外,还有学者就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性转换问题进行了探讨,但并没有对基本理论与有关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具体理论予以区别。[⑩] 

    

    笔者认为,上述有关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之构成的界定是不够准确的,有些理论其实只是具体制度或程序的理论,不宜纳入基本理论的范畴。经过进一步分析和探究,我们主张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应当由以下几个理论板块构成,即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其间的逻辑结构和关系是: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是基本理论体系中的基石和核心,是最为抽象的理论,同时也是沟通民事诉讼理论与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基础学科理论的桥梁;在不同的价值观指导下,立法者在进行民事诉讼立法、司法者和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就会存在不同的目的,从而产生不同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在价值观和目的论指导下,就会产生具有不同结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这些不同结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所体现的对当事人诉权的设定和保障是不同的,从而产生内容各异的诉权理论;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是围绕诉讼标的的提出、确定和裁判来进行的,这就是关于民事诉讼审理对象的理论;经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由法院作出一个终局性的司法结论,这种司法结论应当具有特定的法律效果,这就是关于判决效力,特别是其中的既判力理论。

    

    至于民事诉讼模式、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及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诉讼证据等理论,我们认为不应纳入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范畴。其理由在于:第一,就诉讼模式理论来说,它主要是对不同类型的民事诉讼制度所作的一种总体上、宏观上的概括,是针对不同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所作的一种现实性描述,对诉讼模式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价值观的不同、目的论的差异以及诉权之重视和保障程度的差别,而诉讼模式本身并不具有基本理论的性质。第二,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以及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其本质和核心在于如何为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提供充分的保障,故此应当作为诉权理论的组成部分,而不应与诉权理论并列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一个构成板块。第三,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我国以往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一般都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理论予以介绍,但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我们认为在建构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时,不必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构成单元。因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主要是关于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故这一问题的核心仍然在于如何体现对诉权的保障问题,诉权理论与之相比处于更为基本的地位。另者,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不同定位,实际上也是不同的诉讼价值观和目的论的反映。第四,关于当事人、证据等民事诉讼理论,在性质和内容上它们属于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理论,自然不应列入基本理论体系的范畴;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理论则是界于基本理论和具体理论之间的理论,也不宜作为基本理论体系中的一个构成板块。

    

    (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交汇: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系统化的主轴

    

    对于上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的各个构成板块,近年来学者们确实作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但正如前文所指出的,这些研究往往是孤立的、零散的个别探讨,而缺乏一条主线将各个基本理论贯穿起来并使之系统化,致使诉讼标的论与既判力论、诉讼价值论与诉讼目的论、诉讼目的论与诉权论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常常不能相互照应、协调和整合,从而也就难以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11] 那么,应当以何为轴心来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系统化呢?这一问题的解决,我们认为必须从民事诉讼活动本身着手。民事诉讼活动并不仅仅是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程序性活动”,而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而且包括民事实体法,两者在民事诉讼领域处于相互协动的关系,因此对诉讼问题的研究也就不能仅仅局限民事诉讼法本身,而应当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结合起来进行研究。[12] 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由于不仅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要斟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仅要考虑实体法上的利益关系,而且还要顾及劳力、时间、费用等诉讼法上的程序利益,因而创建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必须能同时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兼顾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13] 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诉讼过程中的交汇和相互作用就自然而然地成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系统化的基轴。换句话说,对民事诉讼各项基本理论的研究,都应当注意协调和整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对立统一关系,而不应抛开一方并只对另一方作孤立的研究,否则必然会导致研究的片面性、矛盾性和整体上的不周全性。

    

    把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的交互作用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系统化的基轴,在理解上并不存在困难。其实,在诉讼制度发展的早期,对诉讼问题的研究从来都是将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结合起来予以考察的,只是到了近代,随着社会生活关系的日趋复杂化以及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化和分化,立法体例上出现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分离,学科研究上发生了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实体法学的分野。但是,这种立法体例和学科分类上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可以完全脱离实体性问题而孤立地发展为一个完全“自给自足”的封闭体系,[14] 因为即使在立法体例和学科分类高度精细化的现代法治社会,民事诉讼领域仍然是而且也必定是诉讼法和实体法相互交错、共同作用的“场”。从静态上说,民事诉讼是诉讼当事人和法院遵从法定的诉讼程序和依据实体法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制度;从动态上讲,民事诉讼则是当事人和法院依照诉讼法和实体法进行诉讼和作出裁判的活动。显然,尽管存在学科的分类,但在实际的民

事诉讼领域,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必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范民事诉讼过程尤其是审理过程的程序法,二是作为裁判规范的实体法。没有程序法,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活动就无法进行或无章可循;没有实体法,判决则无根据,而不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就不能解决民事纠纷。所以,民事诉讼法学必须抛开传统的诉讼法一元论来对待自己的研究,将实体问题纳入自己的研究领域,即采用“诉讼+实体”的二元论来重新构造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15]

    

    以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的理论为基轴,可以将民事诉讼各基本理论板块予以整合,从而使其系统化和体系化。这种系统化的基本思路是:在诉讼价值观上,指导民事诉讼程序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价值标准不仅包括实体性价值准则,而且包括程序性价值准则,二者不可偏废;以这种多元性的诉讼价值观为指导所确立的民事诉讼目的,也应当是实体性目的和程序性目的的统一,而不应将程序仅仅视为手段;与上述诉讼价值观、目的论相联系,诉讼法和实体法相互作用的“场”,也决定了诉权的含义包含了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这两种含义的有机整合构成了诉权完整的内涵,故诉权的充分保障必须从完善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双重角度进行;为了确保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兼顾诉讼效率的提高,对于作为审理对象的诉讼标的之识别与确定,亦必须从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角度予以考察;由于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以既判力为核心的判决效力也必定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由此看来,对于上述各个基本理论,单单从诉讼法的层面或者仅仅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研究,都不可避免地具有片面性,也不可能解决诉讼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只有从诉讼法和实体法交互作用的角度,才能合理地解释和说明民事诉讼这一复杂的社会现象,才能从总体上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的各个基本理论并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系统化。

    

    (三)对基本理论的理解、吸收和创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国化的关键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更好地指导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因此在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的同时,还应当使这一体系化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能够与中国的客观实际结合起来,以便实现基本理论体系的中国化。以往研究中存在的重要缺陷之一就在于,对基本理论的研究过分偏重于纯理论探讨的层面,以及在介绍国外相关基本理论时,对该理论的来龙去脉和适用环境缺乏必要的说明,以至于出现一些为介绍而介绍的赶时髦、趋时尚的人云亦云、空谈阔论的功利之作。为此,要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中国化,至少应当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研究:首先,在介绍国外以及我国台、港、澳地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时,应当尽量做到客观、全面和真实,避免因所占有的资料的不全或片面而致使所介绍的理论观点的片面和失真,特别是在介绍任何一项基本理论时,应当对该理论形成的历史渊源、所适用的制度环境、社会环境和文化环境、所需要的法律职业人员的法律素质、道德素质等方面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也就是说,在介绍国外有关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时,应当对该理论有全面、透彻的理解。否则,如果不加分析和论证地认为应当引进并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则难免会产生“水土不服”的现象。其次,吸收国外有关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的成果并构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必须对我国的国情有全面的了解和把握,例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等法律的立法沿革和现状、法律制度之外的其他制度环境、司法实践和法官素质的现状、公民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等等。最后,应当多角度地加强理论研究以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中国化。例如,由于民事诉讼乃诉讼法和实体法相互作用的“场”,因而在建构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时,必须加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与民事实体法学研究的互动与沟通。又例如,由于宪法理论、法哲学理论、法社会学理论等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特别是其中的诉讼价值论、诉权论和诉讼目的论)具有极大的关联性,因而要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中国化,也必须加强这些理论之间的交流与融合。再例如,目前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主要限于法律教学和研究人员之中,而作为法律的实际操作者——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了解甚少,甚至于漠不关心,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更是如此,[16]从而造成基本理论的研究与司法实务之间存在相当的距离和脱节,法律研究者的研究话语与法律运作者的思维方式、行为方式之间存在很不和谐的紧张关系,因此要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中国化,则必须注重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加强研究,引导和促使更多的司法实务人员学习、关心理论研究的动态并积极参与到研究中来。这一点虽然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在此仍有再次重申的必要。

    

    以上笔者探讨了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以及如何实现这一体系的系统化、中国化问题,以此为线索,下文将对其中的各个构成板块进行简要的讨论。

    

    三、诉讼价值论:民事诉讼的基石理论

    

    (一)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在中国的兴起

    

    价值最初为经济学中的专业术语,表示商品交换的社会尺度,即交换价值。19世纪时经许多思想家和各种哲学流派的影响和推动,价值这一概念延伸到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价值哲学遂成为哲学领域中一门新兴的分支学科,各门具体的社会科学则在价值哲学的影响下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研究其特殊价值。[17] 由于价值问题本身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在价值哲学领域还有诸多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论,因而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关于法的价值以及其中的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也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困难性,但这并没有阻止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价值问题的探究,而是更加激发了其研究的兴趣。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讨论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最早对这一问题作较为深入的分析和探讨的著作当数1991年出版的《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一书,[18] 其后,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和《比较法研究》上发表的季卫东教授关于程序问题的论述,对程序的意义和功能作了充分的阐述,[19]虽然其讨论并不仅仅限于诉讼程序,但确实极大地促进了诉讼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对程序及其价值问题的广泛关注。在此之后,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讨论逐渐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态势。[20]

    

    从学科分类上讲,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实际上属于法哲学、法理学研究与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相交叉的领域,在素以结构严密、逻辑性强著称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一般并不将其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部分。但我们认为,在建构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时,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作为其中的一个构成板块是十分必要的,其理由在于:第一,如前所述,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是诉讼理论中最为深刻和抽象的理论,处于基本理论的核心地位,民事诉讼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既判力论等其他基本理论板块都有其价值蕴涵,民事诉讼中关于具体制度和程序的理论也是不同的诉讼价值观的反映,因此,要深刻理解、把握这些理论,显然离不开对诉讼价值的剖析,而且,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和重塑也是在特定的价值观的指导下进行的,所以显有必要将诉讼价值论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理论。第二,作为法学研究的一个交叉领域,法理学界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本应进行较为深刻、全面的探讨,但从目前我国法理学界的研究现状来看,将法的价值与民事诉讼结合起来进行深入而精辟研讨的情况并不多见,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对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

架构以及司法的实际运作又具有根本性意义,故此民事诉讼法学界加强这一问题的研究并将其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板块之一进行深入、细致的探讨,就成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并推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要求。第三,“重实体、轻程序”问题是中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无论从法律传统来看,还是从近代的法律改革来说,中国的反程序化倾向都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简化程序,实务中试图松弛程序的现象屡见不鲜。[21] 而“轻程序”的实质是轻视甚至忽视程序法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因此,要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乃至于整个法学的研究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怪圈,则必须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客观、全面、深入的探讨,并以此为基础来反思、构建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并对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予以重塑。第四,实践中所进行的如火如荼的民事审判改革乃至于民事审判制度、司法制度的改革,迫切需要有正确的诉讼价值观的指导,只有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并与其他民事诉讼理论一起进行全方位的深刻研讨,才能使司法改革向着法治化、现代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二)程序与实体相结合为基础的诉讼价值观之科学定位

    

    近年来诉讼法学者对程序价值或者说对诉讼价值的讨论是以批判“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观念、强调程序(主要是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为核心而展开的。有学者在介绍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即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和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的基础上,认为对法律程序的评价和构建应当设立一种多元化的价值标准,而不能按照单一的价值标准进行。首先,评价和设计一项法律程序应当尽力确保它符合其内在价值标准,使它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这一标准应当从程序本身而不是任何外部因素得到体现;其次,法律程序应当具备一种基本的工具性价值标准,即拥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最后,法律程序的设计应满足经济效益的要求,即确保其对经济资源的耗费降低到最小程度。[22] 有学者主张,诉讼程序的三大价值目标是公正、效率和效益。[23] 有学者认为,诉讼程序应当追求的价值是正当、公正、迅速和经济。[24]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具有的价值是公正性、正当性、对话性和迅速性。[25] 有学者论证,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类型:一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性价值即内在价值,包括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具体形态;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即外在价值,包括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形态。[26]

    

    从上述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讨论可以看出,其共同的特点是,都认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准则应当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从而与过去那种认为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仅仅在于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之单一价值观彻底决裂。不同之处在于,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分类标准以及应当包括哪些基本价值准则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共同作用的领域,因而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定位也就不应脱离其中的任何一者而作孤立地考察。一方面,诉讼的结果是否不折不扣地保证了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也即是否实现了实体公正、维护了实体法秩序,[27] 必然会成为构建民事诉讼程序和进行诉讼运作时的一个价值准则,同时也必定会成为评价和衡量诉讼程序制度之优劣及司法行为之好坏的一个价值标准;另一方面,在实体法内容不变的条件下,不同的诉讼程序制度往往则会产生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实体法律后果,或者虽然达到了相同的实体法律后果,但却在投入的时间、精力,金钱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而且,程序制度的不同还会产生其他方面的功能差异。[28] 因此,民事诉讼法本身又必然具有某些不依赖于诉讼结果的独立价值(内在价值),例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等。由此可见,以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相结合为基础来探讨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构成,在方法论上具有科学性,在客观上符合诉讼的实际,在本质上符合民事诉讼的运作规律。对于这一点,已有学者作出过有益的探讨。[29]

    

    (三)诉讼价值论之中国化的主要障碍——对程序内在价值的忽视

    

    就我国来说,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或曰外在价值一直是受到重视的,即使在对诉讼价值问题进行理论化探讨之前,立法者和司法者乃至于当事人在价值观念上对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也是极为看重的,而对于程序的内在价值问题,长期以来,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诉讼实践中则都受到了极大的忽视。正是在这种现实条件下以及整个法学界对法的价值问题进行广泛讨论的大背景中,民事诉讼法学者对诉讼价值问题展开了热烈的探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尽管我国大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已经认识到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独立价值,但诉讼价值论在中国所面临的主要障碍仍然是对程序内在价值的轻视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科学的诉讼价值观的形成需要一个过程,需要理论上坚持不懈的正确倡导,但历史上长期积淀下来的重实体价值、轻程序价值的传统观念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纠正和转变。第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虽然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认同,但这种认同目前主要局限于理论界,并没有引起实务部门的足够重视。第三,“轻程序”的价值观念在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随处可见,要树立科学、合理的诉讼价值观则必须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修改或废除,但要想在诉讼法学者所倡导的应充分重视程序独立价值之新型诉讼价值观的基础上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修订的时间上都存在相当大的难度。第四,程序独立价值在近年来虽然得到了民事诉讼法学者的极力倡导,但并没有引起民事实体法学者以及整个法学界的广泛而充分的关注,因而难以形成对诉讼价值观念予以转换的有力而宽松的法学理论研究氛围。

 四、诉讼目的论:关于民事诉讼目标和任务的理论

    

    (一)目的论诸观点简介

    

    国家制定和实施民事诉讼法,总是在一定的目的论的指导下进行的,目的不同,则其所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在诉讼结构、具体制度、诉讼权利义务的配置、程序保障的注重程度等方面就会存在差异,因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就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对于这一基本理论,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基本上未予讨论,其原因主要在于,当时的理论研究因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处于较低的平台上,以及为满足诉讼实践的功利性需要而将研究的重点集中于对两部民事诉讼法典进行条文诠释、无暇顾及对诉讼目的论等基本理论展开深入、系统的探讨。90年代中期以后,由于认识到目的论在理论上及实践中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学者们在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目的论进行介绍的基础上,开始对这一基本理论问题给予较多的关注。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存在着权利保护说(私权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维护私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权利保障说、多元说、搁置说等不同观点。[30] 权利保护说认为,由于国家禁止当事人以“私力救济”方式保护其权利,故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并由法院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加以保护,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法权利。维护法律秩序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立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实体法所确立的私法秩序以满足社会整体的需要。纠纷解决说认为,在实体法产生之前,就存在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因而将维护私法秩序和保护私权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本末倒置的,国家

运用强制力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程序保障说从“正当程序”的观念出发,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当,而不是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为了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权利保障说从宪法上权利保障的角度阐述民事诉讼的目的,认为诉讼制度所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即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价值,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保障这种“实质权”,为“实质权”的恢复提供“救济”,而“请求权”只不过是救济的手段;并认为私权保护说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无视实质权与请求权的区别,以致将二者合成为实体上的权利,并作为民事诉讼应予保护的对象。多元说主张,对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应站在制度设置、运作者的国家和作为制度利用者的国民双重立场下进行;依此,纠纷的解决、法律秩序的维护及权利的保护都应当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搁置说认为目的论讨论过于抽象,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如其争论不休,不如将其“搁置”起来而将时间和精力用于讨论更现实、更具体的问题上去。

    

    这些不同学说的介绍、引进,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目的的深入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在此基础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主张纠纷解决说。[31] 二是认为应当将民事诉讼的目的定位为程序保障。[32] 三是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利益保障”,即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包括实体利益的保障和程序利益的保障。[33]四是认为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双重目的,即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与保护民事权益。[34]五是认为应当采取多元说来界定民事诉讼的目的。[35]

    

    上述德、日民事诉讼法学者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争论焦点在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元的还是多元的?如果是一元的,那么应当如何界定这一目的?如果是多元的,那么应当包括哪些目的?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企图将民事诉讼的目的界定为唯一的某个方面是不可取的,它将复杂的诉讼现象简单化了,与诉讼的实际显然不符,科学的态度和方法应当是从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角度来探究多元化的民事诉讼目的。

    

    (二)包含实体性目的和程序性目的在内的多元论之科学性

    

    民事诉讼的过程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所,在现代民主和法治社会中,国家设置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完善的程序保障并在这种保障之下实现制定法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秩序,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既包括实体性目的也包括程序性目的,应当是以此为基础的多个目的的统一。具体而言,实体性目的包括保护实体权利和维护法律秩序等,程序性目的则主要是指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对于这种目的论的理解,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是:

    

    第一,现代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在探讨民事诉讼的目的时,合理的思路应当是在各种冲突的价值观念中找到一个平衡点,以实现各种不同目的的整合,而不应当从某个单一的价值观念出发将民事诉讼的某一目的绝对化。根据前文的讨论,由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是程序的独立价值(内在价值)和工具性价值(外在价值)的统一,因而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应当包括程序性目的和实体性目的,其中,程序性目的是由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所决定的,实体性目的则是由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所决定的。

    

    第二,民事诉讼主体的多元性也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各个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时往往具有不同的目的指向,不能以法院的审判目的代替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必须考虑到程序参加者的多样性、复杂性。[36]

    

    第三,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在专制社会中,民事诉讼制度是统治者设置的“牧民”工具,其目的侧重于解决民事纠纷以维护专制统治秩序,对其他目的则考虑得较少。近代产生的私权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等目的论学说,实际上都是其特定历史时代的产物,体现了该特定时代的诉讼制度在诉讼目的界定上的侧重。19世纪初出现的并占主导地位的私权保护说,是与资本主义处于自由竞争时期、个人主义和个人权利的极力倡导、大规模的成文立法等社会条件相适应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时期向垄断时期的过度,为了适应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以切实维护私法秩序,因此,维护私法秩序说取代了私权保护说而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民事诉讼目的论。二战后,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等提出了纠纷解决说,并在日本成为主导性的学说。纠纷解决说否认实体法秩序和实体权利的既存性,认为将民事诉讼目的定位为保护私权或维护私法秩序是本末倒置的,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活生生的纠纷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这一学说的提出,显然与诉讼法与实体法的立法分离、民事诉讼法学成为独立的法学学科、诉讼法学者企图摆脱实体法的框架来界定民事诉讼目的、科学技术的发展致使社会上出现许多需要法院予以解决而现行实体法没有明确加以规定的新型民事纠纷等客观条件有关。程序保障说则是在现代法治社会对“正当法律程序”问题日益强调的社会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学者试图完全摆脱实体法而仅从程序过程本身来界定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认为,在现代民主、法治的社会中,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维护国家所设定的实体法秩序,而且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以及为当事人提供“正当程序”的保障,并力求达到各种目的之间的协调和有机统一。

    

    第四,从我国民事诉讼第2条的规定来看,对于民事诉讼的目的,立法上也是倾向于多元说的。该条款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这一条款虽然是关于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规定,但从目的论的角度观之,实际上也是现行立法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从其内容来看,“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的保护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目的;至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具体制度和程序上为当事人提供的程序保障还有欠充分以及实践中对程序保障不够重视,则是在处理程序性目的与实体性目的的关系时有欠妥当的另外一个问题。“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则反映了“权利保护说”和“维护法律秩序说”的主要内容,是立法上关于民事诉讼的实体性目的的规定。

    

    (三)目的论在中国的偏差——过分注重实体性目的及单一化倾向。

    

    对于民事诉讼目的,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理论上很少探讨,但在立法和诉讼实践中,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则存在着过分注重实体性目的、轻视乃至忽视程序性目的之严重偏差,而且,对于实体性目的,又存在着过分强调法律秩序的维护而轻视私权的保护之不当偏向,从而使民事诉讼的各目的之间失去应有的平衡。这种状况与当时立法上和实务中的价值观也是相一致的。鉴于此,当前关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讨,应当大力宣讲民事诉讼的程序性目的,促使立法者、司法者认识到,“程序保障”不应仅仅被视为手段,

它同实体一样,也应成为民事诉讼制度所予追求的目的。关于目的论的另一偏向在于,近年来在有关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中,某些学者主张一元化的目的论,将民事诉讼目的仅仅局限于解决纠纷或者程序保障,这种单一化的倾向显然与民事诉讼的实际不符,因而是不科学和不可取的。

    

    五、诉权论:关于当事人基本权利的理论

    

    (一)诉权学说的演变及在我国予以探讨的必要性

    

    诉权理论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37]历来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所看重,其相关实践问题在英美判例法中也同样受到重视。但同时,诉权问题也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不同时代,甚至于同一时代、同一国家中常常并存着数种迥然相异的诉权理论流派,诉权的内涵、诉权的作用等基本问题成为许多国家民事诉讼理论界久盛不衰的论题。[38] 由于诉权问题是关于当事人“为何可以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的理论,民事诉讼的其他很多理论问题都与诉权理论紧密相关,因此在建构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时,自然应当将其作为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鉴于科学的诉权理论的确立离不开对以往诉权理论研究成果的吸收以及对其缺陷的批判,故在此有必要简单回顾一下诉权学说的历史演变过程。[39]

    

    在罗马法时代,由于实体法和诉讼法处于合体状态,实行的是“有诉才有救济”的制度,因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诉讼法上的诉权尚未分化,诉实际上包含着现代法理上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诉讼法上的诉权的双重性质。随着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逐渐分离,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因而提出了当事人“为何可以提起诉讼”的问题,诉权学说正是作为阐明这一问题的理论而正式登上学坛的。

    

    最早的诉权学说是“私法诉权说”,产生于19世纪前半叶德国普通法的末期。该说认为,诉权是私法上权利的延伸和变形,原告在对被告享有的私法上的权利得不到满足时,即产生诉权,因而诉权是一种私权,是私法上权利在审判上行使的过程或手段。私法诉权说在当时的主导地位,是与萨维尼等所倡导的历史法学的盛行以及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不甚发达而私法及其观念和理论却较为昌盛之历史条件紧密相关的。但私法诉权说漠视了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并且在以下方面难以自圆其说:一是诉权的指向对象是国家司法机关而非私人(被告);二是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上,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私权的存在;三是与诉讼的逻辑过程相悖。

    

    由于私法诉权说存在上述局限,加之社会和法律的发展,特别是随着公法观念的兴起,私法诉权说愈来愈显示出其不合理性,故而逐渐被公法诉权说所取代。公法诉权说认为,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关系不是私法性质的关系,而是当事人对国家发生的公法性质的关系,引起这种关系发生的依据是当事人对国家的公法上的请求权即诉权,因此诉权在性质上不是依据私法上的请求权派生的权利,而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由此而决定了诉讼法上的“诉”与实体法上的“请求”亦具有不同的性质。公法诉权说在发展的过程中,又经历了抽象的公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的公法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纠纷解决请求权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诉讼内诉权说)等学说的演变。

    

    抽象诉权说是公法诉权说的最初形态,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合法审理和判决的权利,它是个人对国家的一种自由权,与诉讼中争议的私法上的权利或诉讼标的没有关系。

    

    具体诉权说起初主张,诉权虽然是公法性质的权利,但是是指在个案中原告向法院请求特定内容的胜诉判决(利己判决)的权利,但由于无法说明被告是否也有该权利,故后来被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所吸收,后者认为诉权是个人对国家所享有的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保护的要求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的权利,它可以存在于原告或被告的任何一方。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诉权理论,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来理解诉讼问题,认为诉权的存在须具备诉讼要件和权利保护的要件。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界多持此说。

    

    本案判决请求权说主张,诉权是要求法院为本案判决的权利,具体说,就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就自己的请求是否正当作出判决的权利,该说在日本经过兼子一教授等的倡导而成为日本的通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则为德国目前的通说,该说认为,诉权是指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实体法和诉讼法审理和裁判的权利,是任何人对于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得请求作出裁判的公法上权利,它并非是存在于诉讼外的权利,而是诉讼开始后实施诉讼的权能。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具有与早期的抽象诉权说相类似的过于抽象和空虚的缺点。另外,在日本还存在宪法诉权说、诉权否定说等理论。

    

    前苏联学者在力图说明资本主义法学理论以及诉权理论所存在的矛盾的基础上,根据苏维埃法律的性质和要求,建立了自己的诉权理论,即多元诉权说。有代表性的学说一是顾尔维奇在其《诉权》一书中所阐述的三元诉权说,即认为诉权是表示多种不同概念的术语,不应对诉权作单一的解释,诉权在含义上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和认定诉讼资格意义上的诉权。二是多勃罗沃里斯基等在《苏维埃民事诉讼》一书中所主张的二元诉权说,即在对顾尔维奇的诉权论进行修正的基础上,认为诉权的含义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两个方面。但前苏联学者所提出的诉权理论,是在“公法”的框架内构筑起来的,因为当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制度上都不承认公法、私法的划分,与此相联系,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将诉讼法作为实体法的实现手段,认为诉讼法是维护苏维埃制定法秩序的工具。因此,前苏联诉权理论尽管存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之分,但无非是强调前者是满足后者的保障,归根结底,诉权是依据实体法产生的权利,而诉讼法只是实现这种诉权的手段或是实体法的延长。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长期以来所主张和阐述的二元诉权说,基本上是对前苏联这种诉权理论的移植。[40]

    

    从诉权理论的发展过程来看,其显著特点是:第一,诉权理论的演变和争论,是紧紧围绕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展开的。第二,各种诉权理论的提出,是与诉讼目的论紧密相关联的。[41]

    

    尽管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界对于诉权问题存在着较大的争论,并且各种诉权学说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缺陷或矛盾之处,甚至于出现诉权否定论的主张,但就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而言,进一步加强对诉权问题的研究并将其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却具有十足的必要。首先,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的独立和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建构,在很大程度上与诉权理论的提出、发展和深入探讨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和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的重大贡献,是无人予以否认的。[42]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外国诉权理论的介绍和自主性研究虽然有一些,但很难说达到了全面和深入的程度,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更是残缺不全,因此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来看,必须加强民事诉权的研究。其次,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学者所指出的,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现在虽然有少数教科书不再提及诉权论,并且有少数学者提出了诉权否定论的主张,但此乃先进国家之研究环境所致,我国(指我国台湾地区——笔者注)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落后,无效仿的理由。[43]显然,自清末修律以来,对外国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进行介绍、引进和进一步研究已近百年的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待诉权的态度尚且如此,那么,幼稚的大陆地区民事诉讼法学更应以全面、细致而冷静的态度审视发达国家的诉权学说并在此基础上深入探讨有关

诉权的诸多问题。最后,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宪法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够健全,其可诉性存在很大欠缺,致使诉权的顺畅实现受到较大的阻碍。同时,法官侵害诉权的现象极为严重,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显有必要加强诉权的研究,以期完善立法并消除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端。[44]

    

    (二)双重涵义说之合理性

    

    如上所述,诉权理论的提出和兴起源于法律体系上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分离以及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实体法学的分野,在此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和看待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问题,以及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不同界定,一直是诉权论的争执焦点。私法诉权说的时代局限性在于,当时虽然在立法体例上民事诉讼法已经从民事实体法中脱离出来,但在理论上人们仍然认为诉讼法是实体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无非是借助法院的力量实现实体法规定的权利的单纯技术性持续而已,其根本目的就在于保障当事人享有的制定法上的实体权利的实现,诉讼法的独立价值是受到漠视的。[45]在此条件下,诉权理论是按照实体法一元论或曰私法一元观来予以构建的,即认为诉权的产生根据是实体法,诉权本身是私法权利的延伸或变形,在性质上属于私法权利。

    

    公法诉权说则从公法的立场来理解诉权的性质,认为诉讼法具有公法的性质,并非是私法的组成部分,诉权是当事人对法院所享有的一种公法上的权利,而不是私法上的“请求权”的延伸,因此公法诉权说主要从诉讼法的立场上分析诉讼问题,重在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其中,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彻底抛开私法观念的束缚,认为诉权是纯粹意义上的诉讼法上(即公法)上的权利,其目的论基础是维护法律秩序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则将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纳入诉权理论,认为诉权是指个人对国家享有的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保护的要求权,在对待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问题上,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试图从二者的综合立场上理解民事诉讼问题,因而处于私法一元论和诉讼法一元论的中间位置,在目的论上,则与私权保护说相一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的立论基础是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论,强调的是诉讼法的独立性和注重当事人请求法院就私权纠纷为法律解决以止争的公益目的,因而实际上是从诉讼法一元论的立场来看待诉权问题,扭曲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前苏联的二元诉权论从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论出发,在处理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上,实际上是将前者作为实现后者的手段和工具。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以往的诉权理论主要是从单一的实体法的角度或诉讼法角度来进行论证的,而诉权在本质上是一个兼具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的基本权利,因而仅从诉讼法一元论或实体法一元论的角度来解释诉权问题,显然是不够科学的。[46]换句话说,由于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领域,诉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事人“因何可以提起诉讼”的问题,因而要合理界定诉权内涵,就必须从诉讼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角度来进行。如果从纯程序性的权利之角度来解读诉权的内涵和性质,那么诉权就成为一种抽象的没有实质内容的“权利”;反之,如果完全从实体权利即私权的角度界定诉权,则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性质不符,也难以解释诉讼中的一系列问题。所以,我们认为,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即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其完整内涵包括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两个方面,程序涵义是指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的权利,实体涵义则是指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47]

    

    对于诉权的双重涵义,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正确地理解:第一,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权利,也即是当事人请求以国家公权力的方式来解决其私权纠纷和保护其私法权益的一种权利,因而诉权是连接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的桥梁的一种基本性权利,这就决定了诉权的内涵应当具有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两个方面。[48] 第二,从宪政的角度来考察,诉权的双重涵义则源于宪法所保障的“接受司法裁判权”。申言之,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宪法赋予和保障国民享有广泛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当人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就可以依据宪法请求国家履行保障义务,其中民事诉讼制度即是国家设置的保障国民来源于宪法上的民事权益的法律化救济制度。国民利用民事诉讼制度来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其来源于宪法的民事权益的权利就是诉权,或称“接受司法裁判权”。由于国民通过民事诉讼所要实现和保护的这种来源于宪法的权利不仅包括实体权利,而且还包括程序权利,因而诉权的内涵就应当既包括国民请求实体正当或合宪权益的实体涵义,也包括在程序方面请求法院依法给予诉讼保护的程序涵义。[49] 第三,诉权的双重涵义与前文所述的诉讼目的论和诉讼价值观是相一致的。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相统一的诉讼价值观指导下,民事诉讼目的是包括程序性目的和实体性目的在内的多重目的的统一,这种以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价值观和目的论必然要求赋予诉权双重涵义。

    

    (三)诉权的立法保障与司法保障须予强化

    

    从我国关于诉权的理论、立法和实践来看,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一是过去某些研究往往过分拘泥于纯理论的抽象探讨,既不与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联系起来,也不与民事诉讼的实践相结合,脱离了诉权理论研究的本意。二是实践中存在一些滥用诉权的现象,致使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是立法上和司法实务中对诉权的保障严重不足。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目前学者们已经意识到“诉权”不仅是一个具有较强理论性的课题,而且也应该是一个与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密切联系的实践性课题,故而正努力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来探讨和解决与此有关的一系列问题。对于诉权的滥用问题,近年来学者们也进行了探讨,[50]只要立法上合理地予以规制,那么这一问题的解决并不困难。

    

    从目前来看,最大的、最亟待解决但同时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在于,立法上对诉权的保障极为不周,司法实践中诉权保护不足和侵害诉权的现象也相当严重。主要表现在:其一,诉权是宪法所应予保障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时至今日,由于宪法的可诉性或司法化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因而对于公民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大量的宪法性权利,在受到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他人侵犯时,公民无法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请求司法救济,诉权的宪法保障力度因之极为微弱。[51] 其二,对于某些民事权利,民事实体法本应作出规定,但却由于各种原因而未予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完善,致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受到很大障碍。其三,有些民事实体法虽然规定当事人享有某些特殊的民事权利,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和途径,致使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其诉权。其四,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等诉讼成本过高,导致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望而却步。其五,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很多规定不利于为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诉权提供有效的保障,表现于诉权行使的条件,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等基本原则,合议制度、回避制度等基本制度,管辖制度、证据制度等具体制度,简易程序的设置等诸多方面。[52] 其六,司法实践中,法院及其法官侵犯诉权的行为也时有发生,例如非法增加诉权行使或提起诉讼的条件、对于本来具有诉的利益的案件却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而不予受理、以诉讼文书不能送达为由而拒绝受理,等等。[53] 因此,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

,不仅应当深化诉权的理论研究,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大力加强诉权的制度保障和司法保障的力度。这就要求,一方面,应当完善宪法、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较为全面的实体法依据和严密、完备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应当尽快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并完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促使法官更加重视当事人的诉权,杜绝随意阻碍和剥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情况发生。

    

    六、诉讼标的论:关于民事诉讼审理对象的理论

    

    (一)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

    

    诉讼标的理论是指关于诉讼标的的概念、性质、地位和识别方法或标准等一系列问题的理论。由于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所具有的下述重要地位和意义,因而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中,诉讼标的理论一直是其基本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双方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活动以及法院的审理活动都是以诉讼标的为核心而展开的;(2)诉讼标的是法院裁判的对象;(3)诉讼标的是法院用以判定是否允许再行起诉和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根据;(4)诉讼标的是法院判定应否合并、分离、追加或变更诉的根据。[54] 诉讼标的理论的提出,是民事诉讼法学独立于民事实体法学并成为一门独立的理论学科的重要标志。围绕诉讼标的的概念界定和识别标准,民事诉讼法学界存在着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新诉讼标的理论和新实体法学说等几种主要学说的争论。[55]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又称为旧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一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判定诉讼标的的多少,须以原告所享有的实体法上所规定的实体权利为标准。因此,旧诉讼标的理论虽然在概念方面已经认清应与实体法上的权利有所区别,但在识别诉讼标的的方法上仍然以实体法的规定为标准。旧诉讼标的理论因无法合理解释和处理请求权竞合问题而受到批判。

    

    新诉讼标的理论是在批判旧诉讼标的理论基础上为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而提出来的。首先出现的是罗森贝克等所提出的二分肢说,即诉之声明与事实理由合并说,认为诉讼标的的内容,不能以实体法请求权为依据,而只能以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之声明为依据加以确认。凡事实理由与诉之声明任何一种要素为多数时,诉讼标的即为多数,从而发生诉的合并、追加或变更。二分肢说虽然能合理解决旧实体法说无法解释的请求权竞合现象,但对于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如其数个请求权的发生系基于不同的事实理由之场合,却无法予以解释。针对这一缺陷,德国学者伯特赫尔、施瓦布等又提出了一分肢说,即“诉之声明说”,认为应当将事实理由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中剔除,只保留“诉之声明”作为判断和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

    

    新诉讼标的理论产生后,尽管为大多数学者所拥戴,但亦遭受一些学者的批评,认为该理论在诉讼标的的界定和识别标准上割裂了与实体法请求权的联系是欠缺科学性的,并认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缺陷并不在于诉讼标的与实体请求权的联系上,而在于对实体法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处理上。基于这个思路,从修正实体法请求权竞合理论出发,德国学者尼克逊等提出了新实体法说,认为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存在时,并不是实体请求权的竞合,而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实际上此时只存在一个请求权,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真正的请求权竞合是因不同事实关系所发生的数个请求权,但在请求权竞合时,如果给付目的同一,那么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便意味着另一或其他请求权的消灭,在此情况下,诉讼标的仍然是单一的。

    

    除了上述三大学说之外,在日本还存在其他一些学说,例如三月章把识别诉讼标的的着眼点放在各种诉讼的具体机能上,认为诉讼标的的概念和识别标准,应依各种诉讼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小山升则认为诉讼标的系原告对被告的利益主张,诉讼标的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并不因为诉讼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二者均不认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之主张是诉讼标的,而将其降为判决的理由。另外,还有学者提出了所谓“动态的诉讼标的说”,认为应把诉讼标的的内容视为随着程序的进程而变动的实体形成状态。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诉讼标的的主流观点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近年来,随着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关诉讼标的理论的进一步介绍,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例如,有学者认为应当采用新实体法说;[56] 有学者认为诉讼标的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涵义,实体意义的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程序意义的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依据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法院提出的裁判请求,即诉讼上的请求权;[57] 有学者对“二分肢说”进行了修正,提出了“新二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是诉讼法上的概念,以当事人诉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作为识别标准,诉的声明与原因事实两者中,有一个要素为单一时,诉讼标的即为单一,两者均为多数时,则构成多个诉讼标的;[58] 还有学者主张,对诉讼标的问题的认识应当从诉的不同类型来考虑,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当事人关于对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仅仅是请求的法律依据,即诉讼请求的理由,而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和变更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59]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篇7

论文关键词 小额诉讼制度 应然价值 实然价值 制度完善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决议,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在此次修改中亮点很多,小额诉讼制度就是此次修法的亮点之一。基本条款设计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将小额诉讼制度引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既是对国外先进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又结合了目前我国法院办理民事诉讼的现实制度需求。本文拟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制度特点及存在的问题、价值及其完善进行分析,以求对小额诉讼制度的认识进一步深化。

一、小额诉讼制度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特点

1.成本低、效率高。诉讼成本决定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的一个重要因素,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从国外小额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看,法院对在该程序下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只收取少量的诉讼费或不收取费用,而且由于案情的简单,双方也不需要聘请律师以及进行鉴定等,由此则免去了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能够以较低的诉讼成本获得司法裁判。 由于程序的简化,案件能够在较快的时间内得以解决,司法资源也得到节约。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前提下,更多的纠纷得以解决,提高了效率。

2.特定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程序有着特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债权债务纠纷,而且诉讼标的额较小,具体限额由法律做出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3.程序简便灵活。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都在基层的法院按常识化方式进行。具体体现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如起诉书、答辩状等可书面方式、可口头方式,开庭、休庭时间灵活,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让原被告直接对话,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等等,这些简便灵活的方式目的就是通过灵活、简便的手段迅速解决纠纷。

4.注重调解。法官在办理小额诉讼案件时,其自由裁量权较大,在审判与调解一体化的情势下,法官能够更加主动地介入诉讼,积极进行利益衡量,引导、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弱化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在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

(二)可能存在的问题

小额诉讼制度自身存在的价值,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但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小额诉讼制度都存在一些问题,对其评价也是褒贬不一。

第一,关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公民以平等的权利享受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小额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接近司法资源提供了一个便捷的途径,在节约当事人成本的前提下,保证了实体权利的实现。但是,小额诉讼程序在公正与效率的排序中,选择了效率优先。与普通程序相比,该程序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一种程序的不完整性,弱化甚至排除了当事人的某些权利,如上诉权。

第二,法官容易滥用自由裁量权。小额诉讼案件的特点以及追求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使得法官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则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官的权利在立法中的扩张,在实践中更容易出现自我膨胀,这种现象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埋下伏笔,尤其是在法官的业务水平和道德素养普遍不被信任的情况下, 自由裁量权更容易勾结司法腐败而导致司法不公。

第三,容易诱发滥诉。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初衷从当事人角度来说主要是以其简便、快捷、高效的优势,提供一种更加经济的司法救济途径;从法院角度来说,这种程序的设置能够缓解案件的繁多和程序的复杂带来的压力。但是,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可能会因此而易于提起诉讼。

第四,关于程序救济问题。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在我国现行二级审判的程序体制下,很明显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简化。虽然从效率方面来看,审级的简化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但简化的程序并不能保障在该程序下决不出现判决上的差错,因此,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还需要立法完善。

二、小额诉讼制度应然与实然价值分析

(一)应然价值

现代化法治国家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它应当保障人们能够平等地获得公力救济。法治社会中,不管争议涉及的标的额大小,当事人都有诉诸法院以求公正裁判的权利,通过国家的司法救济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一种真正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所有人可以接近”。对于涉及利益较大的权利争议来说,当事人未求得公正的司法裁判而愿意适用相对复杂的普通程序或者建议程序,也愿意为此承担较高的诉讼成本。但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轻微权利争议而言,当事人可能会因法律知识欠缺或诉讼成本过高而理性选择放弃诉讼。显然,这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提供司法救济的基本预期。民众不同的司法需求,决定了国家提供的诉讼程序保障须兼具两方面内容。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因其程序保障与救济的完备与精确而更可能实现实体公正,但当事人必须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忍受漫长的诉讼周期。对小额、简单案件而言,当事人则更愿意以最低诉讼成本,达到通过诉讼程序快速、便捷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充分实现当事人所期待的程序效益,显然这就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应然价值。

(二)实然价值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近些年来民事案件急速增长,尤其是日常生活中公民之间小额的民事纠纷,更是有让法院应接不暇之势,法院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如何在现有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保障公民能够利用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通过诉讼途径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无疑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在这种背景下,建立小额诉讼制度逐渐成为共识。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引入的小额诉讼程序,但是,从条文规定来分析,其实然价值的考虑更多的则是缓解基层法院压力,而相对弱化了该程序所应当具有的更高效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深层次价值。

(三)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评价

纵观国外小额诉讼制度的发展,其主要价值在于“赋予当事人更加便捷的方式进入诉讼,国民可以更加容易地利用诉讼制度保护受到侵害的小额债权,避免因程序繁琐与费用巨大而被剥夺诉权,法院也不因诉讼标的额过小而放弃保护当事人实体利益的程序努力。” 所以,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初衷在于让国民能够平等地利用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拉近司法与民众的距离,让司法在更加大众化、亲民化程序设置中实现权利保护。但是,无论是理论上已有的关于该制度的论述以及法律规定的修改,我国建立的小额民事诉讼关注点主要集中于民事诉讼的程序减负和分流,或者说重点在于减轻法院的负担。由此看来,在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价值定位存在偏差。

三、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从《民事诉讼法》诉讼法的修改来看,小额诉讼程序与原有的简易程序有着诸多相似之处,但作为一项新的民事诉讼制度,其自身还有待不断的成长完善。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涉及新的小额诉讼制度的条文仅有两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该程序的法院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二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三是案件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四是实行一审终审。一项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其完善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小额诉讼程序的顺利实施并准确实现其设立初衷自身尚需要进一步完善。比如在案件受理的方式,法律文书准备及送达,开庭方式、时间,审理程序或方式等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

从国外有关小额诉讼的成熟立法来看,大多设立专门的“小额赔偿法庭”专门处理小额诉讼案件,即方面了当事人诉讼,又方面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从我国目前的法院体系设置来看,基层法院大多设立有人民法庭,该法庭处理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可以考虑在人民法庭原有职能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造,根据不同地域范围及人口设立相当数量的小额诉讼法庭,提高诉讼效率。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篇8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客观上要求重构民事诉讼的目的论。重构当下中国的民事诉讼的目的论,必须考虑重构的内在理论语境。以权利文化为分析进路,可以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内含特定利益的特殊社会关系的整合。

关键词:

治理现代化;权利文化;民事诉讼目的;社会关系

当下的中国,正在经历着一个从封闭性社会迈向开放性社会、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迈向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从传统型政治统治模式迈向法治型政治统治模式的剧烈社会转型。执政党所面临的重要任务,是如何有效化解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和改革的不断深入而产生的附带性社会风险和日益凸显的社会矛盾,进而实现社会的有序治理。因此,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中明确提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并作为执政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在这种背景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战略举措。原因就在于法治恰恰就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途径和模式,通过包含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内的司法过程来化解社会矛盾并实现社会公正,是法治最根本的要求。而值得注意的是,在转型时期以案件的形式汇集到司法机关的社会矛盾,大约90%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商)事纠纷。正如全国人大代表、吉林省检察院检察长杨克勤所指出的那样:“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群众反映司法不公的很多意见又集中在民商事诉讼活动中。”[1]之所以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出现这个问题,除了民事案件情况相对复杂,审理难度较大以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一个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论本身的理论定位。“将民事诉讼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出发点来加以议论所具有的实用性,在于主张将民事诉讼制度应实现的最高价值奉为解释论、立法论的坐标。”[2](P8)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民事诉讼目的论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充分重视。不同论者持有各不相同的理论主张,且相持不下,“纠纷解决说”无法取代“秩序建构说”,“私权保障说”也替代不了“程序正义论”。这种研究现状,客观上不利于指导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也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盲目和紊乱。因此,在理论层面探讨民事诉讼的目的,重构出一种既能够反映民事诉讼活动规律,又能够适应并且助推当下中国治国理政战略布局要求的民事诉讼目的论,不但能够丰富诉讼法学理论本身,而且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重构当下中国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内在理论语境

法治建设的核心要义是实现法的目的,将国家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实践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在观念上的主观预设,转化为社会现实。这种预设是国家按照其自身的政治需要,并以立法者对法的固有属性的认知为基础的。在这种理论视域中,民事诉讼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逻辑起点,反映出立法者根据各种民事诉讼主体的需要、对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一定认识和基于此认识对不同诉讼主体需求的平衡所进行预设的、以观念形态存在的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而民事诉讼目的论,与民事诉讼价值论、民事诉讼模式理论一同构建了民事诉讼法学的前提性基础理论框架。对民事诉讼目的进行理论反思、定位和重构,既规定着民事诉讼的方向,也在客观上为民事诉讼法律提供“指导方向”和价值定位[3]。重构当下中国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必须要考虑重构民事诉讼的根本理念及其目的之间的定位和选择、各种立法目的之间的内部层次结构以及其内部逻辑衔接等。首先,分析重构当下中国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理论语境,必须意识到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种立法者预先设计的有关诉讼结果的应然模式。立法者所确立的民事诉讼目的,不仅是民事诉讼立法的起点和终点,也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要素和终极目标。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目的在形式上是主观的,是主体关于自身活动的趋向目标,也是对自身行为结果的一种预设性的理想模式。这种理想模式或许与客观的行为结果保持一致,或许与之偏离。具有形式主观性的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与否,必须依赖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途径,并受到其实现途径的制约。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本质上也是一个以司法实践为中介,从主观预设到客观实现的过程。与此同时,还要认识到,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个既稳定而又动态发展的概念。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上,由于特有民族性格、文化品质、伦理价值观念的差异,民事诉讼法的直接目的是不尽相同的、变化发展的。例如,在奴隶制时期及封建制时期,各国民事诉讼的目的更多的是纠纷的解决,而在当今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资本主义法治国家,更注重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所以,赋予民事诉讼目的一个动态的、发展的内涵,对于当前转型时期的中国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在以上认识的基础上,重构当下中国民事诉讼目的论,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的多样化,这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差异性。事实上,不同的诉讼主体由于自身利益考虑的不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必然有着各不相同的需求。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首要主体,国家更多地是考虑如何通过民事诉讼活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而维护私法上的秩序,最终追求作为法律价值层面的安全与秩序。而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更多的是为了通过保护自身的私法权利从而保护自身的利益,最终体现的是对公正的追求。立法者在制定民事诉讼制度的时候,不仅需要考虑不同诉讼主体的需要,还要进行利益衡量,这也是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在预设民事诉讼目的的过程中的要求和体现。正如江伟教授指出,“民事诉讼目的并非仅仅是法院审判的目的,同时也是程序主体(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立法上应充分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其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合当事人目的性’”[4]。所以,界定民事诉讼的目的,既要考虑作为立法者的国家的目的,也要关注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之目的。当然,关注民事诉讼目的的“合当事人目的性”,并非否认民事诉讼法的国家意志的本质。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合当事人目的性”,要求立法者必须考虑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的需要以及对所有民事诉讼主体需要的平衡,并以此为基础预设民事诉讼的目的,最终上升为国家法律的形式。但是无论如何,预设和确立民事诉讼目的的行为主体仍然是立法者。其次,具有差异性特征的民事诉讼目的,具有多层次性。如前所述,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具有主体多元化的特征,因此,诉讼目的也具有多重性;另一方面,对民事诉讼制度价值的不同理解,也会对民事诉讼目的产生不同的认识。事实上,民事诉讼目的具有结构性和多重性,这是诉讼价值多元化的反应。一般来说,人们是基于自身的某种需要来预设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可否认,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来保护私法权利或解决纠纷,或者是保障诉讼程序和维护私法秩序,均是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的体现。但是这种价值仅仅是法作为工具意义上的价值,即法的工具性价值。然而,法理学认为,法自身的价值,不仅仅指法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法律自身也具有特定价值。将法的目的又称为法的价值目的或价值目标的学者,本质上是把法的工具性价值当成法的全部价值,这是片面的和不科学的。正是由于民事诉讼制度不仅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可以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同时还具有其自身的价值,以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存在层次性。事实上,立法者对民事诉讼的价值定位和价值选择,本质上规定了民事诉讼法律的目的。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过程,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自身价值和程序本位主义得以体现的过程。正是由于法的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的二元结构,导致了法的目的存在高低层次或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之分。就民事诉讼而言,通过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民事纠纷的解决、私权的保护和私法秩序的维护,进而以此为基础实现对政治统治秩序的维护,是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这些目的所反映出的价值,是工具性层面的价值;而民事诉讼活动中所体现的民事诉讼法律所内涵的公正价值,也随之得以体现。这个过程就是民事诉讼法展开了对其自身价值的追求。民事诉讼对其公正这一自身价值的追求就成为了民事诉讼制度的高层次目的。

二、民事诉讼目的论的重构:特殊社会关系的回复与整合

国内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讨论起步较晚,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并且研究的范围以及研究的结论并未在整体上超越国外诉讼法学界(特别是西方诉讼法学界)已经取得的成果。而现有的几种主要观点也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如以萨维尼(Savigny)和温德海德(Windscheid)等人提出的私权保护说,认为国家为了维护自身稳定而有序的统治,原则上禁止公民通过自力救济来维护其私法上的权利。但是该学说往往忽视了诉讼程序的运作,忽视了诉讼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损害了诉讼的程序利益,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同时,私权保护说并没有意识到实质权利与请求权的性质差异。而奥斯加•标罗(OskerBulow)提出的私法秩序维护说认为,当事人是否具有真正的实体权利,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民事诉讼的目的仅仅在于通过诉讼,消除这种实体法律关系上的不确定性,达到维护国家预先设定的私法秩序的目的。然而不难发现,此学说容易造成国家对诉讼当事人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行使的不当阻碍和干预,忽视程序主体性原则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这与法治国家的宪法精神是相违背的。日本学者兼子一主张的纠纷解决说则强调民事诉讼的目的正是对民事纠纷的解决。但是,该学说脱离了实体法上的权利与利益的保护,也忽视了程序自身价值及其利益的维护,有违宪法对私人权利与利益保护宗旨之嫌。另外,英美学者偏好的程序保障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各项诉讼权利,力促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法院中立局面的形成。但是同时也忽视了实体法权利与利益的保护也是立法者创设法律的目标之一,因而片面地定位民事诉讼的目的。另外,民事诉讼的搁置理论更是质疑对民事诉讼目的的本质进行研究的实际意义。事实上,人们难以对民事诉讼目的达成统一的认识,不如搁置此探讨与争议。在批判上述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基础上,笔者试图通过权利文化的分析进路,来重构一种民事诉讼目的论。之所以选择权利文化为分析进路,是因为实现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任务。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①。而在2014年12月,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明确提出“协调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作为治国理政的战略新布局,“四个全面”是执政党在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指导转型时期中国的政治战略方向和举措。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则依靠“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这三个战略举措。其中,法治既是核心,又是重要抓点②。法治要获得有效的推进,关键在于具备一套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来保证法律公正和有效地实施。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实现司法公正也是法治的根本要求和重要保障。而对于公正是什么的问题,《美国百科全书》指出:“公正是一个社会的全体成员相互间恰当关系的最高概念。它不取决于人们关于它究竟是什么的想法,也不取决于人们对自以为公正之事的实践,而是以所有的人固有的、内在的权利为基础的。公正就是建立个人权利同他人(社会、公众、政府或个人)权利的和谐关系。由此可见,公正首先是以权利为基础的。”[5]借助对权利的法文化分析所得出的有益结论,笔者提出不同于以往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之各种学说的观点,即: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民事诉讼活动,重新整合、回复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原有的特定社会关系。对当事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权利与利益的保护、私法秩序的维护,均是特殊社会关系重整的法律效果。从权利文化来看,权利的本质是一种社会关系。权利是立法者所规定的法律主体享有的一种资格地位和能力,凭借这种地位资格和能力,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行为,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契约的约定要求其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究其本质,权利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③。因为权利和义务总是相伴相生,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义务,也不存在没有义务的权利。当人们基于法律而获得某种权利时,实际上就已经在权利主体与其他义务主体之间塑造了一种社会关系,在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者权利人不受他人非法干涉。权利只有置于一个社会关系的语境中,才生成其内涵和社会意义。人如果是相互隔离而存在,就不享有任何权利。“他只能在进入社会之后才拥有权利,因为他进入社会就和其他的人们发生了关系。鲁滨逊在他的孤岛上就因为他是孤立的,所以没有权利,当他和人类接触到一起的时候才取得权利。”[6](245)正是因为如此,在权利文化看来,权利是法律所认可的、以法权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而这种权利则是包含着某种特殊利益的存在。权利的赋予,是为了实现权利人的自身权益,即利益的实现。因此,权利可以进一步认为是包含有特定利益的人际特殊关系。在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下,整个国家法律所建构的就是以权利义务为形态的人际关系和以此为基础形成的社会秩序。而法律(尤其是诉讼法)的功能,就不仅在于维护这种包含特定利益的人际关系,并且还在于当这种人际关系遭受破坏后对其恢复,其效果则是保护纠纷当事人的权益,维护法律秩序,最终实现公正这一永恒的社会价值。需要注意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这种特殊社会关系,不仅是内含实体利益的实体法上的关系,也是内含程序利益的诉讼程序法上的特殊社会关系。这种程序法上的特殊社会关系,就是以程序法制度所赋予民事主体的各项诉讼权利为表现形式,其根基是对诉讼程序价值的追求和对程序利益的保障。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针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诉讼主体于诉讼程序上所形成的内含诉讼利益的特殊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或整合,这样,可以在保护诉讼利益的同时,维护诉讼程序的有序性,以实现程序法的权利与利益。通过民事诉讼而使当事人的私法权利受到保护,特定利益得以实现,私法秩序得以维护,纠纷得以解决,实质上都是内含特定利益的社会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得以重整或回复的法律效果。这种特殊社会关系的确立,根本上也就实现法律“定分止争”的目的。创造并维护稳定的、符合正义要求的社会秩序,是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的根本目的之一。这就要求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通过各自的直接目的来实现此根本目标,并且展开对民事诉讼高层次目的的追求。一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社会成员原有的这种特殊社会关系被非法扰乱甚至破坏时,一方面,当事人的特定的实质利益将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原有的私法秩序也必将受到破坏。所以,有必要通过民事诉讼活动,重新回复或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内含特定利益的社会关系。这种对特定社会关系的回复与重整,实际上就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任何民事纠纷的解决,都是民事诉讼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回复与整合,这种特殊社会关系的整合,不仅保护和实现了诉讼当事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所享有利益,也在客观上恢复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原有的法律秩序,进而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巨大作用。

参考文献:

[1]高鑫.专访杨克勤:强化民事诉讼监督依法维护司法公正[N].检察日报,2014-03-11.

[2]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的目的[J].中国法学,1998,(6).

[4]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J].现代法学,1996,(3).

[5]肖述剑.对公正与正义内涵的辨析[J].理论观察,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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