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发表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8篇

时间:2023-06-13 09:25:06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

篇1

    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逻辑结构

    笔者认为,所谓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实乃是指反映民事诉讼证据运作规律、调整民事诉讼证据运用过程的法律规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非由某一或某几个法律规范所构成,而是由一系列虽然具有不同的内涵但彼此之间却具有很强的逻辑关联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有机和谐整体。这是因为,民事诉讼证据之运作过程实际上是与民事诉讼程序本身次递合成、逐步展开之过程相生相成的。具体来讲,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应然体系应当囊括举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以及举证责任规则等四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之所以具有上述逻辑结构乃是由民事诉讼证据运作的自身规律所决定的。民事诉讼证据之运作就其过程而言,其实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民事诉讼证据之生成阶段。民事诉讼证据,作为一种客观事物,而需要经由一个中介进人民事诉讼界域后方能称之为民事诉讼证据(资料),这就涉及到由何诉讼主体将其提出以及应在什么诉讼阶段提出的问题。此即属于举证规则所调整的范畴。第二个阶段为由人民法院对被提交的民事诉讼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证明力之问题予以认定之阶段,这一阶段为证据调查阶段。由于民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原则,故而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证据之认定过程须以当事人对民事诉讼证据之可采性及关联性进行辩驳为基础,因此当事人之质证与人民法院之认证虽然在程序展开上几乎同步,但前者是为后者服务的并且以后者为依归,而后者则须以前者为基础并以其为介质。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之认证纯属一种主观认识过程,故而无从借助于一定公开化的程式予以体现,而当事人之质证过程则可以且必须经由一定的外观程式,具体地讲是经由当事人双方的言词辩驳行为加以体现,因此,当事人之质证与人民法院之认证显然具有不同之特质,故而亦就需由不同的证据规则(即质证规则与认证规则)予以调整。民事诉讼证据运作的第三个阶段为形成人民法院裁判基础之阶段。人所共知,人民法院作出裁判须以事实为根据,而案件事实无疑是由民事诉讼证据予以支撑的,在当事人之质证完成后,人民法院之认证过程也就相应完成。此时,人民法院便面临以什么为基础进行裁判之问题。就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而言,人民法院固然能够从其所认定的证据事实本身形成裁判之基础,不管是其内心确信原告胜诉抑或是确信原告败诉均是如此,但在特定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借助于其所认定的证据事实本身并不能形成如何进行裁判所需的内心确信,而人民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之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规制决定了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又不能不作出裁判。此时,人民法院便须借助于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也即在经由双方当事人之质证后,人民法院对证据证明力之认定尚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时(换句话讲即案件事实此时乃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便须按照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之原则进行裁判。

    尽管民事诉讼证据的上述四项规则皆以民事诉讼证据为其调整之对象,但显而易见的是,不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调整的民事诉讼证据在表现态式上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讲,举证规则所调整的对象主要为证据方法,也即作为证据事实外观载体的以一定形态表现出来的证据资料,如书证、物证等。故举证规则并不涉及证据之证明力有无问题,而仅仅关系到证据的可采性也即某一证据资料是否能够作为一项证据予以提出之问题。质证规则与认证规则则不仅关涉证据方法之可采性,更重要的是涉及到体现在该证据方法中的证据资料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对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即是否能形成法院裁判基础之问题。而举证责任规则之适用则并不直接涉及民事诉讼证据之形态,故毋宁认为它是一项裁判规范,而这种规范并非在每一民事案件里都会得到适用[1]。

    显然,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中的各项证据规则间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甚或可以说彼此之间形成了一个因果链,从而部分地演绎出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之合成过程。具体来讲,举证规则为所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运作的前提条件,其不仅为后几项证据规则之适用提供了基础,并且界定了后者之运作畛域。质证规则是举证规则运作的逻辑延伸并成为认证规则运作之基石。因此,质证规则实乃举证规则与认证规则之中介。而举证责任规则则为前面各项证据规则的当然保障,并且最为本质地体现着民事诉讼证据之运作规律。

    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涵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从民事诉讼理论上讲系由举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举证责任规划等四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构成。为便于进一步理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内在体系,笔者试就各项证据规则之内涵简析如下:

    1.举证规则

    举证规则具体来讲是由主体确定规则、举证时效规则与证据展示规则这三项规则所构成的。(1)主体确定规则。所谓主体确定规则是指具体应由何种诉讼主体提出证据方法之规则。由于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2],实行辩论主义与处分主义,故举证主体应限于双方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各自所主张之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便在涉及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时,仍须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之前提条件。(2)举证时效规则。该规则涉及当事人双方须在民事诉讼的哪一个阶段提供民事诉讼证据之问题。为防止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玩弄诉讼技巧,进行突出性的攻击或防御而置对方于明显不利或不公平之境地,并且为了防止诉讼滞延,当事人提交证据之时间应被限定于双方当事人为言词辩论之前。这其实也是由人民法院之裁判须以当事人双方言词辩论之事实作为裁判基础这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所决定的。(3)证据展示规则,该项规则以调整双方当事人通过一定途径获悉对方所拥有之证据资料为内容。该项规则设定之目的乃是在于求得当事人之间争点的尽早确定,防止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突然袭击并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和解。

    2.质证规则

    质证规则具体包括主体确定规则、内容限定规则及质证进行规则。(1)主体确定规则。质证的主体应限于当事人双方,也即质证主体应与举证主体相一致,这其实也是由民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即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言论辩论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这一基本原则所决定的。(2)内容限定规则。所谓内容限定规则是指作为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象的证据资料必须是已在证据展示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并且为对方所知晓的证据方法。该规则之设定其实是证据展示规则运作的必然要求,否则,证据展示将徒有其表。(3)质证的进行规则。该规则主要是为了规范质证活动进行的步骤、程序。该规则的具体内容包括:质证活动应以当事人双方进行为主,人民法院仅仅起主持的作用,以保障质证活动依当事人之意愿有序地进行,不过,为防止诉讼滞延,在庭审中,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亦可以对证人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此外,人民法院在主持质证活动时,应指挥当事人双方围绕证据方法之可采性及证据资料之证明力进行质证。在质证的程序上,首先应由当事人双方各自对自己所提出之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据力加以阐释,然后分别对对方所提证据之证据能力与证据力加以驳斥,在此基础上再由双方当事人相互进行辩驳。

    3.认证规则

    民事诉讼中的认证,是指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以及在特定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当事人之申请而收集的证据资料,通过法庭质证,确定其证明力,从而为案件事实之认定奠定基础的诉讼行为。就认证规则而言,其主要涉及人民法院应以什么为标准来认定证据之证明力的问题。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纠纷之性质决定了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要求应当是优势证据证明要求,而无须达到刑事诉讼中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证明要求。因此,人民法院在认证过程中,只要某项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真实的可能性大于其为不真实的可能性即可形成心证而为裁判。

    4.举证责任规则

    如前所析,举证责任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在不能以其所认定之证据事实为裁判基础时,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项裁判规范。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缺陷及其完善

    在简析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应然体系及其各自内涵后,笔者试以此为基础检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缺失并就应当如何对其加以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大抵讲来,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举证主体不甚明确。尽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似乎已将举证主体明定为双方当事人,但由于同条第二款十分含糊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遂使得当事人之举证与人民法院之查证间的界域不甚明了,从而导致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上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其结果必然会造成举证主体的不确定。无疑,这已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到后几类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有效运作。

    2.没有确立举证时效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与证据展示制度。这不仅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玩弄诉讼技巧大开方便之门,而且更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进行整理,从而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庭审效率的普遍低下。

    3.就质证规则而言,《民事诉讼法》第66条仅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之原则性规定,但对于质证之程序、范围均未作出具体界定,从而使得质证之功能远未得到应有之发挥。

    4.就认证规则来证明,《民事诉讼法》没有厘清人民法院之认证乃一主观认识过程之特质,从而导致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证据之证明力时片面追求“客观真实”之证明要求而犹豫裁判。

    5.就举证责任规则来讲,《民事诉讼法》没有彰显举证责任之本质乃是在于当人民法院所认定之证据事实不足以形成对该待证事实之真伪之内心确信时,应直接判决对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样一项证据规则,从而影响了法院裁判的及时作出并导致了诉讼迟延。

    既然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缺漏主要表现为以上几端,那么对其予以立法上的完善自然亦须从这几方面着手,具体来讲,包括以下五点:

    其一,明定当事人不能自行举证之范围,并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须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条件,从而使得举证主体得以恒定为双方当事人。

    其二,明定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资料之阶段至迟应在彼此为言词辩论之前,以便保障庭审的顺畅进行。

篇2

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效实施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举证时限、举证期限是民事诉讼中两种期间制度。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1)证据失权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2)当事人自愿对逾期提出的证据的质证。举证期限即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最后日期。(1)举证时限的提出。(2)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举证期限的延长(1)举证期限延长的原因。(2)举证期限延长的要件。举证期限的

延长以保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的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目的是为了提高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防止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的诉讼。为提高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防止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拖延诉讼举证期限的延长的一般不超过两次。确实存在特殊情形的,当然亦可再次延长。但法院应该严格把关。只有确认当事人不存在举证懈怠和拖延诉讼之动机,法院方可再次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是否举证懈怠和拖延长诉讼,亦属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法院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思,但最终由法院依案件审理的需要来决定。

一、期间的规定

   所谓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效实施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期间依据其确定方式可以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前者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期间,后者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间。广义的诉讼期间包括期日和期限,狭义的诉讼期间仅指期限。

二、举证时限

    (一)举证时限的概念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是举证责任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保障之一,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关键因素。

(二)举证时限的诉讼理念

1、举证期限制度的立法例。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15项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间限制;在法官作出的最终审前命令中,主要就双方当事人将在法庭审理时所需证据开列证据目录,未列于审前命令中的证据不允许在开庭时提出;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34条规定:“法官确定当事人相互传达书证的期限,如有必要,确定传达书证的方式;必要时,得规定科处逾期罚款”、第135条规定“未在有效期间内传达的书证,法官得将其排除在辩论之外”。德国1976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典》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修改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应在准备性口头辩论阶段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证据失效,在主辩论期间及其后原则上不准提出新证据;其《民事诉讼法典》第296条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第356条[提供证据的期间]规定“因为有不定期的障碍致不能调查证据,法院应规定一定期间,如在期间内仍不能调查,那么,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程序时,才可以在期满后使用该证据方法。此项期间可以不经言词辩论定之”。日本《民事诉讼法》战后经多次修改,1995年确立了三种准备程序;准备程序旨在整理争点和收集证据,促进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的期间内提出全部的诉讼资料,准备程序的期间由准备法官指定,准备程序笔录或准备书状中未作记载之事项,当事人原则上不得在此后的口头辩论中主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后,当事人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则应向其说明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前未能提出的理由”,即迟延提出证据的理由是否正当,法院是否采纳,证据是否失权,由法官自由裁量。瑞典《民事诉讼法》第42章第23条、第43章第10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虽可将新的举证内容告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但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将迟延诉讼和对对方当事人形成突然袭击时,法官将不会认可新的主张和新的证据。我国台湾地区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原则,要求当事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举证,举证期限为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否则将承担证据失权之不利后果。其“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之”。可见,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皆相继采纳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举证时限制度可谓世界民事诉讼立法之普遍趋势。

2、举证时限制度的诉讼理念。第一,举证责任。在现代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是承认还是否认,必须依赖一定的事实,而这些事实的存在与否应当由谁来证明?不能证明时,谁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呢?这就涉及举证责任及其分配问题。如果对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将形同虚设。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正在于通过规定当事人若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承担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得以切实贯彻。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新证据,有时或许也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出于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之故意。当事人、律师为自身利益,经常滥用提出证据的权利,使诉讼程序复杂化,拖延诉讼,产生不必要的费用,进而拖垮对方当事人,迫其接受不利和解,或者令迟来的正义对他方毫无效用。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上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倡导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追求诉讼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抑制程序权的滥用。举证时限制度就充分强调当事人在提出证据层面上的诚实信用。第三,程序安定原则。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最终局决定,从而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证据突袭显然违背了当事人平等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程序动荡不定。倘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甚至诉讼终结后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皆有权随时提出证据的话,既判力将不复存在,法院的裁决根本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将始终处于不确定性状态。因此,必须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以追求程序安定之价值。

3、举证时限的核心,——证据失权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证据失权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丧失证明权。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主张权和陈述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都有权利加以证明,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明权,则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没有实际意义。而当事人的证明权又体现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提出的证据。只要是合法有限的,就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证明权的实现又依赖于证据提出权。证据提出权丧失的法律后果十分严重,因为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也不得在裁判时将无效证据作为裁判依据。以无效证据作出的判决属错误判决,当事人就此上诉的,二审应予直接改判,而无需撤销原判发重审。证据失权的规定并不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冲突,而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与完善。

4、当事人自愿对逾期提出的证据的质证。

尽管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

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构成证据失权,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是,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当事人自主,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应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并体现诉讼契约自由。即便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但对当事人愿意放弃因对方逾期举证而可能获得的有利之后果,同意质证的,法院亦应尊重其选择,组织对有关证据的质证。但注意,法院必须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逾期举证构成证据失权,当事人有权拒绝对逾期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该部分涉及到诉讼契约,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事实上也允许诉讼契约存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入,诉讼模式逐渐向当事人主义接近,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将逐步扩大,尊重纠纷当事人的合意则可谓保障程序主体权利和实现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诉讼契约的重要性将越来越显得重要。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契约是指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直接目的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诉讼契约的特征主要包括(1)诉讼契约是产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直接目的之合意。比如,有效的撤诉合意导致诉讼受理关系消灭;诉讼上和解产生诉讼终结的后果等。注意,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是诉讼契约的直接目的,而非伴生后果,如所伴生的诉讼法上的效果仅为从属性时,则并非诉讼契约。(2)诉讼契约以当事人依同一诉讼效果为目的,并交换意见表示。(3)诉讼契约的成立时间可在诉前或诉中,成立地点可在法院内外。比如,仲裁协议,不起诉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议形成于诉前;而撤诉期间变更的合意形成于诉中;管辖协议,仲裁协议形成于法院外,诉讼上和解及调解协议则在法院内形成。(4)诉讼契约的并非必定是法律所明文规定,法律未规定的诉讼契约并不当然无效。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诉讼契约一般有效。(5)诉讼契约有时与私法契约混为一体,但两者并不相同。比如,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时,有关管辖地的选择仍有效。

三、举证期限

(一)举证期限的概念

举证期限即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最后日期,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需经人民法院准许。举证期限属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属于指定期间,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依职权确定。举证期限虽然是由法院指定的,但法院也不能随意指定,法院在确定举证期限时应充分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所需时间,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法院的工作安排等。因为举证期限制度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要求是较高的,如何保证在有限的时间里收集所有的关联性证据以及保证所收集证据的证明力,须保证当事人和律师拥有收集证据的正当手段,适当扩大律师的证据收集权。总之,法院对举证期限的确定,既要注重诉讼进程的紧凑和快速,又绝不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应在兼顾公正和效率原则的前提下,由法官自由确定。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贯彻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当事人就举证期限的合意还须经人民法院的认可。法院对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认可的形式比较灵活,可以由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书,由法院存卷,或者亦可经当事人口头达成合意,法院记录在案。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下,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计算方式为,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日。

(二)适时举证规定的提出。第一,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新的证据没有足够的界定,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举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将形同虚设,因此,一直以来,法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及相应的证据失权制度,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主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均可提出证据。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32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第153条规定,在二审中可因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第179条规定了再审程序启动事由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实践证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一是当事人往往利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证据突袭,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突然袭击,或者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以达到拖延诉讼之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庭审难以顺利进行,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损害了诉讼公平和司法公正;二是导致质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当事人难以质证从而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三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甚至扩大了案件的损失,也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是妨碍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之一,造成诉讼拖延,损害诉讼效率。第二,由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院办案的审限,而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或无法执行,当事人随时举证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大量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社会各界及案件部分当事人对此反响强烈,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第三,为了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之弊端,设立或执行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当事人举证集中于某一阶段能促进纠纷的快捷解决降低法院重复开庭的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尽快解决纠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界定了新的证据的同时明确规定未在举证期限内为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又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三)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果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法院一般将不予认可,即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依然成立。这里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提出,应在辩论结束前提前到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主要是为了尽早固定诉讼请求,确定争议点,以便减少诉讼成本。当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也可能提起反诉,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原来指定的举证期限可能无法满足收集证据之需要,因此可能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四、举证期限的延长

          证期限的延长概念

举证期限的延长,是指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或未能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应该进行的诉讼行为,法院依当事人提出延期申请或依职权主动决定延长期间。期间的延长是以期间的延误或可能延误为前提的,而期间延误的原因的大致可分为二类: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与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而造成期间延误的,属主观原因;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客观情况,而延误诉讼期间的,属客观原因。不同原因造成期间延误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因主观原因在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内未能完成某项诉讼行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将丧失在该期间内进行某项诉讼行为的权利;对于因客观原因致使期间延误的,为保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期间延误的补救措施,即期间的延长。期间的延长,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特定情形下,法院亦可依职权确定期间的延长。而举证期限的延长,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

延长举证期限。

(二)举证期限延长的的要件

举证期限的延长应具备如二个要件:第一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这是举证期限的延长的必备条件。所谓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指当事人及其律师因客观的、无法克服的困难,不能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收集和向法院提交证据。其困难可能是证人外出尚没有找到,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尚需时间,也可能是有关部门不予配合,对方当事人的阻碍等。如属有关部门不予配合,对方当事人的阻碍等情形的,当事人可依据《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包括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材料等情形。无论如何,当事人须在举证期限延长申请书中详细载明,适当时并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二是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之申请,此谓举证期限的延长的形式要件。民事诉讼期间的延长一般以当事人申请为限,而举证期限的延长则完全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法院不依职权确定期间的延长。而且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否则,视为当事人同意法院先前指定的举证期限,超过举证期限未申请期限的延长,亦未提供证据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其法律后果为证据失权。

(三)举证期限延长的确定

是否延长举证期限;具体延长的期限如何;以及举证延长的次数,皆由人民法院确定。法院不受当事人申请之拘束,亦无需听取他方当事人的意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权力。人民法院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适当延长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诉讼在合理期间内进行,避免诉讼迟延。因此,法院一般只能合理延长举证期限。为了便于法院确定举证延长的具体期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延长申请书中,除列明具体理由之外,一般还应载明希望延长的期间,供法院作出延长举证期限决定时参考。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李国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3、民常怡  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篇3

为了制约行政机关在实体法律关系中的行政权力,保证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平等关系,我国《行政诉讼法》在证据问题上作了严格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在需求所决定的。从法律关系的理论角度看,这种证据规则是为了实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平等。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的确立,是平等司法原则通过法律技术改进为具体规则而实现的,是司法规则进步和科学化的重要表现。从证据学的角度看,不同类型的诉讼证据的本质是相通的,都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这些材料的价值体现在与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上。诉讼主体所运用的证据材料若能使其在诉讼过程或诉讼结果上获得权利的实现,这种证据材料也便实现了其价值。因此,可以说,证据是和不同的诉讼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运作证据的方式相关联的,不同性质证据的诉讼决定了不同的证据规则。本文试图围绕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则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内容形式之间的关系和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以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特殊性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和分析。并就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尤其是举证责任制度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提出了几点可供参考的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体制。

关键词:行政诉讼 证据 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 相对人 举证时效 完善

从证据学的角度看,不同类型的诉讼证据的本质是相通的,都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这些材料的价值体现在与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上。诉讼主体所运用的证据材料若能使其在诉讼过程或诉讼结果上获得权利的实现,这种证据材料也便实现了其价值。因此,可以说,证据是和不同的诉讼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运作证据的方式相关联的,不同性质证据的诉讼决定了不同的证据规则。

一、诉讼证据的规则和诉讼证据的内容、形式是密切相关的。证据的内容、 形式决定着证据规则,因此,在论证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之前应考查行政诉讼证据的内容和形式,行政诉讼证明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证据的内容体现为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某种行为和事实,而刑事诉讼法证据所要证明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是否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在证据的形式上,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有两个方面特点:

(一)、行政诉讼的证据主要来自于行政案卷。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或进行行政复议都必须有证据为根据,而相关的材料都将收入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的案卷中,产生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后,这些案卷将提交法院审查。因此,在行政诉讼阶段,证据的主要渊源(形式)是行政案卷。在我国,法律限制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自行收集证据,反对先决定后取证。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供必要的证据,以证明其权利被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所侵犯。因此,行政案卷证据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主要形式。

(二)、文书证据主要体现为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证据(1)。这主要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除了依据法律法规外,还依据各种规范性文件,甚至一些非规范性文件。例如: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五条还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即如要证明对某项产品在市场上有销售权的,要求权利人必须具有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证。行政诉讼的文书证据是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特定形式的证据。就是决定、命令、行政指导性文件等等尽管不具有对外的法律约束力,但往往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诉讼证据的这个特征要求有更严密的规则来规范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证据的特殊内容和形式要求,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特殊性,这具体表现为举证责任和证据的收集两个方面。

二、 举证责任制

举证责任制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有其自身的复杂性,它直接关系到行政诉讼法目标价值的顺利实现。因而,我们有必要从举证责任的性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举证时效等多方面来探讨举证责任制,以期使行政诉讼法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一)、举证责任的性质。关于举证责任在性质上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或者是一种责任还是一种规则,法学界素有争议,至今尚未定论。举证责任的概念由德国传至日本,在清1910年起草《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时从日本直接援引过来。但最初引入我国的举证责任指的是提供证据责任,而不包括证明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着新中国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许多学者已经自学地将“举证责任”分别表达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两层含义了。也就是说,举证责任主要解决案件事实应由谁来提供证据证明以及对待事实和主张能够证明与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所以,我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存在自己的特殊性和复杂性(2)。举证责任分担须符合诉讼公平的要求,即举证责任的分担须符合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这一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而行政诉讼是以不服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原告,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这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的主要特点,而这种原告和被告是恒定不能交换的,如果举证责任设定不妥,就导致完全的不公正。那么在这样一种特殊的情况下,行政诉讼法是如何本着正义和维护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规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呢?

1、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一条规定明确了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特殊的证据规则。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的一个重要的标准,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据充分确凿的证据,没有以充分确凿的证据为基础的行政行为,即为违法行为。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又无法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这样既可保障行政相对人不因举不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证据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又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由以下原因决定的:

①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作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

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因而为了体现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就应当要求被告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不能要求处于被动地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对原告不利。事实上,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这种不同的地位,原告将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而如果当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时,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是有失公正的。

③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要比原告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有些案件的证据需要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乃至于设备才能取得,而这些又往往是原告所不具备的。因而要求原告举证是超出其承受能力的。

从以上原因不难看出对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必然落在被告行政机关肩上,这也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首先,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从而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和滥用职权,其次,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当被告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又不能放弃审判时,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防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行为的伤害。

2、不作为行政案件由相对人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由相对人承担是由不作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正确性成为了避免承担某项义务而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有当事人举证而拒绝的,当事人将承担不能因此而出现的诉败后果,其权利有可能得不到保障。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负举证责任…”。由此可知,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这只是针对于行政作为行为而言的,但在行政诉讼中不作为案件的比例很大,是否适用这一规定呢?那么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作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有那些不同之处。

①相对人行为性质不同。行政机关作为行为是基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一般是基于相对人的合法行为。

②行政行为性质不同。作为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经过一定程序,作出的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不作为行为是行政机关应为而不为,没有经过任何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的消极行为(3)。

③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不同。作为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作为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查相对人适法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④裁判结果不同。对作为 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作出维持、撤消或变更的裁判;对不作为的行政案件则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判决限期作为。

(三)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时效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行为没有在时间上给予限制。在刑事诉讼法的整个过程均可以取证、举证,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退回检查机关补充侦察。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也可以不断地举证,而不受审级的限制。与《刑证诉讼法》第33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己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对被告的取证行为给予了时间上的限制,即原则上只能诉前取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规定,被告在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撤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在这之后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利用第48条缺席判决的规定,来规避第33条的规定,以期在第二审程序中取得有利地位,从而逃避责任。具体而言,当行政机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裁决,原告起诉后,被告无法举证,而第33条又规定诉讼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当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并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收集的证据提供给二审法院,从而导致二审法院审理困难,带来被动局面。法律对举证时效问题作出规定,就可以防止上述情况的出现。

转贴于 由上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原则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不否认在一定条件下需要由原告举证;举证责任规则和被告享有提供证据的权利统一。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并不等于被告只有举证义务而无举证权利。从被告的诉讼利益考虑,举证只是为了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辩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被告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享有主动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权利,而不是由法院简单的从其案卷中调取证据。举证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四)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完善了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是行政诉讼理论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从实践来看,举证责任制有其积极的意义,它既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心,从而更主动,全面地实现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也即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举证责任制度中尚存在着不尽人意,为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1、加强对原告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实行合理分担原告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如何举证,本人认为,由于我国很大一部分公民法律素质较低,缺乏举证方面的知识。不知道怎样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理由进行举证。因此,应建立对原告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制度,如立案后,庭审前可向其发送“举证须知”,“举证索引”等举证指导书,告知原告如何就其主张和双方争议的焦点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举证不能或举证不是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应当告知原告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以及不同案件的不同举证范围。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法院可分阶段、分层次地对原先的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需要指出的是,在对原告的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进程中,必须注意指导的内容是宏观抽象的,是原则的,不应是具体的,以免影响法院的威信和公正裁判。

2、完善行政诉讼举证时效制度,明确规定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所谓举证时效制度,是指案件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举证方为有效超过期限举证,法院可不予采纳,与不举证承担相同的法律后果。规定举证时效,主要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审限,防止当事人无期限拖延举证,提高办案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经济原则以及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基于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此有关规定,我国现行的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规定了庭前举证的时间,行诉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这里规定的被告在十日内向法院提交的材料,“限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②《意见》进一步规定了被告庭审结束前举证的时间及其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意见》第30条规定:“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③突出了行政诉讼法中被告举证特有原则的需要,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理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收集到了充分的证据,提交法庭。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我国行政诉讼中有关淮时效制度的规定有积极的一面,但随着审判实践的开展,也暴露出了存在着影响原告质证,法官确认争议焦点和认证困难等不适应,不利于司法公正的一面,主要表现为:一是,《意见》第30条规定的被告举证应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但在用语上明确,而对于原先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第一审庭审结束前”实际上是一个漫长的阶段,因为每件行政诉讼案件从立案到辨证终结前,都是处于第一审庭审结束前的状态,“法庭辩论的终结标志着庭审的结束,标志着在当事人参与下进行审理活动的结束------”,这样被告可以在开庭时或开庭前很短时间内提供证据,迫使原告在无系统准备的情况下进行出庭质证,结果是不能准确地提出质疑,或者是无法质疑,破坏了庭审的公正气氛,并且易使法官无法准确掌握庭审进程,丧失引导的主动权。(4)二是,《意见》第30条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3条不衔接。我国行诉法第43条规定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的有关材料”,是基于人民法院庭前准备所作的规定、有利于开庭的需要,而《意见》第30条把被告举证的期限延长至“庭审结束前”,事实上是对行诉法这一规定上的修正,明显地偏向被告一方,无形中为被告对原告的“袭击”提供了条件。三是对二审和再审中被告能否提供证据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在一审阶段,被告拒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被判败诉后二审或再审时举证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对以上情况经常因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欠缺及理解上的偏差而产生歧义,难以操作。

本人认为,从坚持司法公证、公开、效益的原则出发,补缺拾遗应从以下三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进一步修改《意见》关于被告庭前举证的有关规定,把被告的最后举证期限定在开庭前的一定时间如三日,对确有原因不能按时举证的,由被告向人民法院写出延期举证申请,经批准者方可在许可的延长期限内举证(5)。否则,人民法院可以行诉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2项规定撤消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是增设法官指导被告举证的规定,按照行诉法第43条规定,被告自接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不提交有关材料或提交不全面者,法官可书面通知被告,重申其应负举证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指明其应补缴的材料内容。

三是明确规定被告因一审不举证或举证不能而败诉的,二审或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这正如中南政法学院方世荣教授所说的“二审法院不能以被告在第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否则,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相悖,也会使人民法院的审理因被告行政机关的规避法律行为而难予进行”。

3、完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正确处理法院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

①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以当事人充分履行举证为前提。

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③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公证性、法院因当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作为被告举证和原告及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必要补充,这三条证据来源,为人民法院运用证据、审判案件提供了保证。

三、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的另一方面是有关收集证据的规则。在绝对案卷主义的国家中,法院不可能依据案卷外的证据立案,定案的证据只能源于行政程序案卷。但在我国,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这种规则的设定,是基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社会事务的需要和程序规范化程度低下之间存在矛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可能是合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案卷材料因事件的限制无法一次性提供完备,这就使法院不得不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行政机关补充材料。关于收集证据的规则,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哪些可作为定案证据。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考虑或采用过的,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归于案卷。这是行政诉讼中有关收集证据的一个重要规则。二是被告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证据规则可有效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运用行政管理的权力非法收集证据,也可防止行政机关利用事后收集的证据规避法律责任。

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在需求所决定的。从法律关系的理论角度看,这种证据规则是为了实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平等。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的确立,是平等司法原则通过法律技术改进为具体规则而实现的,是司法规则进步和科学化的重要表现。

参考文献:

1、宋水编

《程序、正义与现代化》 经济科学出版社

2、张英俊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初探》 浙江人民出版社

3、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

4、于安等编: 《行政诉讼法学》 南京大学出版社

5、宁致远编: 《法律文书》 中央广播大学出版社

注释:

(1) 摘自宁致远编:《法律文书》中央广播大学出版社

(2) 摘自于安等编:《行政诉讼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

(3) 摘自宋水编 :《程序、正义与现代化》经济科学出版社

篇4

在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的千呼万唤下,在当事人及广大社会公众的翘首期待下,以及在民事诉讼理论界的极力呼吁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12月6日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并于2001年12月21日正式予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该《证据规定》已开始施行。《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是民事诉讼法乃至整个民事审判领域中一件极其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但凭心而论,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期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论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出台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而是国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然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急于出台这一《证据规定》,亦有其复杂的现实背景,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也是法院在现实条件下所采取的“迫不得已”的改革举措。

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须以证据为根据,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以及最终对案件的裁判也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和基础,因而证据问题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的一个核心问题,这就要求民事诉讼法中必须具有比较完备的证据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却极不完善。其表现是: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陋,而且在某些方面也很不合理,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简单的12个条文,根本无法涵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丰富内容;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对证据问题又作了9条解释性规定,并且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个别条款也可能涉及到证据问题,但就总体而言,这些规定只是零零碎碎的规定,在内容上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合理性。因此,这种“粗放型”的简陋立法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诸多关涉证据的问题上,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缺乏明确的规范可供遵循,表现于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各自的适用畛域不清、举证责任分配的界限不明、当事人举证的保障机制欠缺、证人作证制度有欠合理、质证制度的缺漏、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缺乏透明度等很多方面。显然,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足在客观上要求从立法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予以完善。

另一方面,从近年来法院系统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来看,证据制度的缺陷已经成为制约改革向纵深发展的一个瓶颈问题。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初动因在于试图通过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解决因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所带来的民事、经济案件的激增与法院的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以便缓解法院及其法官调查取证的负担、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是由于举证责任制度在证据制度中所占的核心地位以及证据制度本身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因而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必然会牵涉到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质证制度、认证制度、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权限职责各等方面的庭审改革问题,并进而波及到整个民事审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而这些制度的改革又反过来对民事证据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事实上,现行证据制度的缺陷已极大地阻滞了民事审判制度进一步向前推进。在此情况下,各地法院便纷纷突破现行证据立法的规定而制定了自己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规则既不是国家的法律,也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但它却实实在在地是各地法院自己的“民事诉讼证据法”而在其审理案件时大行其道,以至于形形、各行其是的证据规定纷纷出台,造成证据问题上的极其混乱的局面,并进而引发与此相关联的五花八门的违法改革。因此,完善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以便规范法院的审判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并推进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就成为一项当务之急的任务。

然而,从立法机构的角度来看,在近期内制定民事诉讼证据法典或者统一的证据法典不大可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的条件亦不具备,可现行民事证据制度的严重不足和审判方式改革的现状又要求必须尽快制定出统一、完备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因而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就产生了一对难于解决的矛盾,即证据规则的严重欠缺与审判实践的客观需求之间的矛盾。在此条件下,制定统一的相对完备的证据规则,以便尽快消除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混乱状态并为法院和当事人提供据以遵循的明确、具体的证据规范,就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实践性课题。也正是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即提出,要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则将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2001年又将起草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作为五项重点改革措施之一。经过广泛调研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1年底制定和公布了《证据规定》这一司法解释。2

就总体而言,《证据规定》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一是吸收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些合理成果。各地法院近10几年所推行的审判方式的改革中,既有合法的改革方案,也有合理但不合法的改革措施,还有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改革之举,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证据规定》在总结各地法院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吸收了改革的某些合理成果。例如,很多法院进行了以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为主要内容的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3 这种改革对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及与此相关的程序制度的完善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证据规定》对这方面的改革成果予以确认,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二是借鉴了国外民事诉讼证据立法和理论的合理成分。近年来,在整个法学理论研究呈现出欣欣向荣的大背景下,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契机,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也呈现出勃兴的态势,其中亦包括证据研究的繁荣。在此过程中,外国及我国台、港、澳地区的民事诉讼证据立法和理论被广泛地介绍到内地,经过学者们的理论倡导和实务部门的司法实践,《证据规定》吸收了其中的某些合理成分。例如,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学说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并以其他学说作为补充,《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所作的规定,即在相当程度上借鉴了其合理内容。三是完备了我国民事审判的证据规范。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规定只有零零碎碎的12个条文,民事审判实践中所必需的证据规则极度匮乏,由此而导致各地法院在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核、认定等问题上都具有极大的随意性。《证据规定》则以83个条文对民事诉讼证据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其内容涉及当事人举证规则、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证据交换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等诸多方面,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完备了我国民事审判的证据规范。

从《证据规定》的出台背景和主要特点可以看出,其最大意义就 在于,它现实地满足了审判实务的客观需要,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查证、质证、认证过程提供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行为准则。对此,有学者指出,《证据规定》的公布与实施,“是近年来所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的一个重要标志,它既是对前一阶段审判方式开展与推进的一个必要总结,同时也为下一阶段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乃至推行司法改革奠定了基础,具有承前启后的历史性作用。”4 但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证据规定》也决不是尽善尽美的,特别是其中的某些内容显然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而其合法性亦是值得怀疑的。以下笔者拟按《证据规定》的体例对其有关内容作一粗浅的评析,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二、关于“当事人举证”

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问题,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它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和影响证据制度中其他问题的立法界定和司法操作,因而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不断探索的热点问题。《证据规定》的第一、二部分即为“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力图对这二者的关系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其中,在“当事人举证”部分,规定了证据与反诉证据、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免证事实、法院的举证指导等内容,与《民事诉讼法》和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相比,突出了当事人举证在提供证据问题上的优先地位,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一)关于证据和反诉证据

《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这一规定在理论上被认为是关于证据和反诉证据的规定。所谓证据和反诉证据,是指处于积极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发动诉讼程序以攻击对方当事人时,应当就其身份和对方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实存性以及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等提供初步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对其进攻行为所施加的一种程序上的限制。5 这一规定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至第112条所规定的和受理制度,是对诉权行使和证据要求之间的关系所作出的具体解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110条又规定,状中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及证人姓名和住所;第112条则规定,法院要对当事人的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上述条件时,将裁定不予受理。既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时应当具有事实、理由和证据,因此应当认为,《证据规定》关于原告或被告反诉时应当向法院提交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之解释性规定,是与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基本精神相一致的。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1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9条曾明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基于同样的原因,这一规定实际上亦不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和受理”的立法规定,而且与上述《证据规定》第一条的内容也不矛盾。由此可见,《证据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在时应当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解释性规定,其本身并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但是,合法的不一定是合理的和科学的。事实上,由于现行受理制度设置上的非科学性,就必然导致与受理制度紧密相关的要求提供证据之规定的非科学性。

申言之,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一个独立的审查和受理阶段,在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不符合的条件时,就会裁定不予受理,这就必然会产生在时就要进行立案实体审查的后果(即要求原告在时应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而这种在时即进行实体审查的规定和做法,显然是不利于当事人的诉权保护的,明显忽视了程序保障的要求。尽管在解释上有人认为,在时要求原告提供其诉讼请求所依托的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是强调与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证据,法院对这种证据材料只作法律上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而不对其真实性作实质审查,故在原告时,对其所附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均不宜作过于苛刻的要求。6 但是在实践中,所谓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是很难区分的,事实上,由于独立的审查和受理阶段的客观存在,以及由于各级法院及其法官在理解上的差异,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法院及其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据都是进行实质审查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来看,法院对当事人的进行审查时,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负责审查的审判人员制作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并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负责审查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要报院长审批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显然,这些规定也渗透着要进行实质审查的精神,因为,所谓庭长、院长审批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及是否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的认定等,都是以进行实质审查为前提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查和受理程序在实质上是非科学的、不合理的,与此相联系,在时即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之规定同样是非科学的、不合理的。从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规定在原告提讼后还存在一个单独的审查和受理阶段,原告向法院提讼即意味着诉讼系属的开始,至于其是否合法及是否有理由则是审判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和受理程序进行改革,取消立案前对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制度,并建立立案登记制度。当然,这涉及到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的修改,而远非司法解释所能够解决的问题,但我们至少应当认识到,以现行和受理制度为依托的要求原告在时提交符合条件的证据材料之规定在诉讼理论上并不是科学的。7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与法院的举证指导

在现代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两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又称为提供证据责任、主观上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后者是指当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也即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依法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又称为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明确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弥补了现行立法的不足。在此之前,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都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显然这两部法典皆是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之角度予以规定的。与这种立法规定相对应,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将举证责任仅仅理解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观点一直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有支配性的地位。对于这一点,有学者从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理念、当事人的法律素质等角度分析了其形成原因。8 从行为意义的角度来界定举证责任的内涵,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问题和缺陷:

一方面,将举证责任仅仅界定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诉讼的客观实际不相符合。在诉讼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某些案 件的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是不可避免的,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很多法官实际上是自觉或不自觉地依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对案件进行裁判。另一方面,由于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加区分,并且在解释上主要将其理解为前者,因而实践中出现很多不合适乃至违法的做法,主要表现在:其一,在案件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无限期的拖延诉讼,致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极大地妨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其二,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对案件强行调解或者不分青红皂白地胡乱调解,违反了调解所应遵循的原则。其三,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任意予以裁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按照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不难作出正确的裁判,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某些法官便在“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的幌子下随意进行裁判。9

由于存在上述问题和弊端,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和推行,行为意义举证责任说愈来愈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1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改规定》)第3条规定:“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而肯定了结果意义举证责任的存在,但是在内容表述上则不够明确。90年代中后期以来,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同时也是为了适应审判实践的客观需要,人们对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逐渐达成了共识,并认识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是举证责任含义的本质部分。在此条件下,《证据规定》第2条对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完整地进行表述,这对确认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并推进民事审判改革的继续深化具有重要意义。

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对于《证据规定》所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在解释论上绝大多数观点都认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重要区别之一是:在诉讼中,前者可发生转移,而后者则不发生转移的问题。其实,笼统地说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是不科学的,是对举证责任的一种误解。因为,行为意义上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承担都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某一事实,当法律规定应当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时,无论是行为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还是结果意义上的败诉风险责任,就都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并不存在所谓前者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而后者不能转移之区别。对于同一事实,法律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只能是分配给某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不可能同时分配给双方当事人承担。依法应当对某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存在所提供的证据称为本证,而依法对该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否认该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则称为反证,在诉讼中,充其量只发生本证和反证的转移问题,而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换句话说,对于同一事实,本证方应当负担举证责任,反证方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证方的举证具有“责任”的性质,而反证方的举证并不具有“责任”的性质,事实上,反证方的举证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一种权利。申言之,对于某一事实,本证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反证方则有权予以否认并有权提出反证,不管反证方所提供的反证是否有理由,都不会减轻本证方的举证责任,更不会发生本证方对该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反证方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本证方负有义务就该事实的存在问题使法官形成心证,而反证方并不负有义务就该事实的不存在使法官形成心证。

在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并不是说法院应当完全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这就涉及到法院的举证指导问题,也即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阐明问题。对此,《证据规定》第3条第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这一内容的确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和针对我国的现实国情的基础上而规定的。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实践中,有些法院和法官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对抗制庭审方式存在片面的认识,认为在当事人模式下,应当完全任由当事人举证,故而在推行对抗制庭审方式改革时,往往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了法院在当事人的举证过程中本应具有的指导作用,造成某些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无的放矢,或者因为不知道举证的要求而丧失及时举证的机会、有损诉讼的公正等后果。针对这种情况,一些法院就出台了由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活动进行指导的改革措施,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则在总结各地法院改革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从而明确规定了法院在当事人举证过程中的指导作用,此后,很多地方法院在其所制定的证据规则中对于法院的举证指导亦作了规定。另一方面,与上述理由相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证据规定》时,考虑到我国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和举证能力的差别较大以及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制度等因素,认为有必要对法院的举证指导义务作出规定。10

对于《证据规定》第3条有关举证指导的规定,需要说明和探讨的几个问题是:第一,关于法院的举证指导的性质。法院的举证指导,属于法院在证据问题上的阐明(或称释明)问题。关于阐明活动的法律性质,在德国,它被认为既是法院的一项权利即“阐明权”,又被是法院的一种义务即“阐明义务”;日本在二战前的立法和判例倾向于认为阐明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但在二战后则倾向于认为是一项权利。11 我国台湾地区与德国相类似,认为它既是法院的阐明权利,也是法院的阐明义务。12 《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举证指导,因此从性质上来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指导属于其应当履行的阐明义务。既然如此,如果人民法院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而又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则可以成为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正当理由。第二,关于举证指导的方式,《证据规定》采用的是“说明”这一术语,至于是采用口头方式说明还是书面方式说明,在解释上则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的举证指导既可以是口头说明,也可以是书面说明;13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民法院只能采取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14 联系《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来看,似乎第二种观点更可取,因为该条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将法院的举证指导理解为应当采取书面方式,那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是否也必须采用书面方式来进行举证指导呢?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其方式、传唤方式、审理方式可能比较简便,例如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时,对于内容,法院可以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显然,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有时并没有必要采用书面方式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指导。由此可见,关于法院举证指导的方式,《证据规定》的规定是模糊的,有必要进一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三,关于举证指导之阐明与诉讼中其他事项的阐明之协调问题。法院的阐明权(或阐明义务)是辩论主义的重要补充,阐明权的范围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声明不明确的,通过阐明使其明确;二是当事人的声明不当的,通过阐明加以消除;三是诉讼资料不充分时,通过阐明令其补充;四是通过阐明使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15各国在对其予以规定时,其范围的宽窄可能会存在一些差异,但完整的阐明权制度应当是对各种应予阐明的事实的协调规定,而不仅仅是对当事人举证问题的阐明。《证据规定》仅仅规定的是对举证要求和法律后果的阐明,而未涉及其他事项的阐明问题,例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不明确或不充分时法院能否予以阐明等。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诉讼公正的角度来看,应当将证据问题的阐明与其他事项的阐明协调、整合起来,这就需要对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相关制 度予以完善。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如果说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那么举证责任的分配则属于核心中的核心,因为对于特定的案件事实,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当该事实最终如果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谁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的问题,都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却极为含糊,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具体而言,1982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1款和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都仅仅是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理论解释上大多数认为这一规定就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然而在司法实务中,根据这一极为笼统的模糊规定,是很难对举证责任合理地进行分配的。对于这一点,虽然有学者较早地予以指出,但并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16 事实上,立法上之所以没有确立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规则,与我国民事诉讼长期实行职权探知主义体制有很大关系,因为在职权探知主义体制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没有予以十分强调,法院直接调查、收集证据的现象相当普遍,从而淡化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越来越认识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重要性。也就是说,由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定过于笼统,加上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不够健全以及法官的整体法律素质不高,致使审判方式改革中在处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相当混乱,各地法院乃至各个法官在确定某一事实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时的随意性很大,从而势必影响到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故此,确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就成为司法实践的一项尤为迫切的客观要求。在此条件下,很多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在自己制定的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文件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了规定,例如上海市高级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会纪要》第5条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宁波市中级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举证、质证、认证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则根据待证事实分类说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17《证据规定》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特殊规则、法院裁量规则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人认为,这一款内容就是《证据规定》在借鉴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础上所确立的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18 其实,这种看法是不准确的。以德国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为代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又称为规范说)的基本内容是:实体法的全部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产生权利的规范,又称为“请求权规范”,这一类规范是基本规范;另一类是与之对立的规范,包括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三种。以这种分类为基础,法律要件分类说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当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妨碍的人,应当就妨碍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当就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当就权利受限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在实质上并没有多大区别,都是从行为意义上笼统地对提供证据责任的分配问题予以规定,而并非结果责任的分配原则。而且,法律要件分类说主要是从对实体法规范进行分析的角度来分配举证责任,确定不同的要件事实应当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证据规定》是从“诉讼请求”的角度来确立举证责任的分配,诉讼请求与适用实体法的要件事实是明显不同的。

《证据规定》第5条关于合同纠纷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才真正是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来确立这类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该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分配规则的确立,对于实践中合同纠纷的及时、合理解决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当然,如果合同法对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有特别规定的,则应当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横跨实体法和和诉讼法(证据法)两大领域的问题,《证据规则》之所以要对其分配的原则予以规定,显然是是为了弥补我国现行有关实体法规定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足,以适应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由于法律要件分类说具有符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要求、有利于实现裁判的统一性和法的安定性、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等特点,因此自罗森贝克提出法律要件分类说以来,一直被大陆法系各国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奉为举证责任分配的通说以及实践操作的准则。其后尽管有不少学者提出了一些新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但这些学说充其量也只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作某种程度的补充,并不能取代法律要件分类说所具有的通说地位。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虽然在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中对法律要件分类说明确予以规定的立法例并不是很多,但在实体法中对其加以规定的情况却相当普遍,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1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697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214条等都规定了与法律要件分类说相同或相类似的分配标准。19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证据立法)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标准不仅是完全必要的,而且也具有理论上及实践上的可行性;在适用的纠纷范围上,它不仅可以作为合同纠纷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且也应当适用于一般侵权纠纷和其他类型的民事纠纷。

2、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举证责任的倒置)

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具有很多优点,但是在现代社会中,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特别是某些特殊侵权民事案件,如果完全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则很可能造成极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在此条件下,“危险领域说”、“盖然说”等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便应然而生,主张对于某些案件不应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分配举证责任,而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等特殊的分配规则。所谓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必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就相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倒置并未作出规定。为了与《民法通则》中几类特殊侵权民事案件的规定相协调和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公布的《适用意见》第7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大多数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就是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它对于合理解决特殊侵权的民事纠纷、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在于:其一,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举证责任的“倒置”是以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置”理论为前提的,从德、日等国的规定和理论来看,它是为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而提出的,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正置”的基础,离开了法律要件分类说也就没有什么举证责任倒置可言,而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并没有对何谓举证责任的“正置”达成共识,没有 将法律要件分类说确立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因而上述规定也就很难说是什么举证责任的“倒置”,实际上只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规定。20 其二,上述司法解释笼统地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加以否认的,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也是不准确和不科学的,因为即使是上述特殊侵权案件,对于有关侵权的事实,被告加以否认时,也并不是由被告承担所有事实的举证责任。例如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根据民法的规定,原告仍须就被告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自己受到了损害等事实加以举证,而被告只是就免责事由即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由其故意造成的事实加以举证。

为了消除《适用意见》第74条规定的非准确性,《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对上述几类特殊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细化,使其更为明确和具体;同时,为了弥补立法上的缺漏、满足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又增加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和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和倒置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告诉的免责事实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实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2款又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一个弹性条款,可以容纳《证据规定》所未概括进去的一些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6条亦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即作了与此相同的规定。对于劳动争议案件,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是完全必要的,因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用人单位明显处于优势地位,而劳动者则属于弱势群体,其合法权利容易受到侵犯,因而规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此其一。其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其在对劳动者作出某种决定时就应当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这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因而在诉讼时由用人单位就其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对用人单位来说并非是一种苛刻的规定。其三,用人单位在举证能力、举证条件上较之劳动者更具有优势,有关的证据往往也掌握在用人单位一方或者在距离上更接近用人单位一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它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理由是: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对于用人单位决定不当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者即劳动者来举证,但《证据规定》确定由用人单位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故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21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它并非属于完整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因为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之后才可以向法院,而向法院的既可能是不服仲裁裁决的劳动者,也可能是不服仲裁裁决的用人单位;在由劳动者提讼时,该条的规定可以认为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但是在由用人单位提讼时,则不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22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3、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

《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了法官在特殊情形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即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赋予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的司法裁量权,其法理基础在于成文法具有局限性。前文指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需要由实体法和程序法来共同加以规定,特别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时,更需要有完备的实体法为基础,而实体法的规定不可避免地具有某种程度的滞后性和不周全性,往往难以穷尽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纷繁复杂的民事活动和交易关系类型,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新型的民事活动也难以作出准确无误的预测。因此,法官根据一定原则和条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成为现代社会中解决民事纠纷的客观要求。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由于民法典尚未制定,很多民事领域尚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致使实践中对于某些民事纠纷无法根据实体法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因此,《证据规定》规定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无疑有其实务上的必要性。

尽管赋予法官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裁量权,有其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重大意义,但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在此之前,有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及其法官享有此项权限,因而《证据规定》第7条确实是一项极为大胆的创造性规定,其在诉讼实践中的影响决不亚于立法上关于某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则。同时,也必须认识到,由于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可能会引起迥然不同的诉讼结果,所以在适用上述规定时,显有必要持极为慎重的态度,否则,如果法官的裁量不当,不仅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会破坏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另者,赋予法官举证责任分配之裁量权,是以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为必要前提的,而我国目前的法官素质却不容乐观,因而上述规定在实务中能否收到良好的适用效果,显然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四)关于举证责任的免除(免证事实)

举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对于某些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该事实无须举证予以证明的角度来看,则可将该事实称为免证事实。对于这一问题,各国民事诉讼法都程度不同地作了规定。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正式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对此项内容皆付之阙如,为了满足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适用意见》第75条则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借鉴外国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证据规定》在第8条就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即诉讼上的自认)作了规定,并在第9条规定了其他免证事实。

关于自认,《证据规定》第8条分四款分别就其要件和效力、拟制的自认、委托人的自认、自认的撤回等内容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尽管这些内容对《民事诉讼法》是一种突破,但从实务的层面考察,它与民事诉讼的性质相适应,反映了诉讼实践的客观要求。该条第1款规定了诉讼上自认的要件与效力,即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2款规定了拟制的自认:“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3款则是关于委托人的自认问题,其内容是:“当事人委托人参加诉讼的,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第4款就自认的撤回问题作了规定,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却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证据规定》第9条关于其他免证事实的规定,与《适用意见》第75条第(2)至(5)项的内容基本相同,并增加了“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

参考文献:

[1]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10页。

[3] 当然,这种改革实际上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4] 参见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前言”部分。

[5] 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7] 其实,现行受理制度除了具有在时即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实体审查、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之缺陷外,还存在其他很多弊端,例如难以界定诉讼系属的基准时是从原告提讼之时还是从法院受理之时开始,从而导致有关诉讼系属的一系列法律效果(例如诉讼时效中断、管辖恒定等)的基准时亦难以界定。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在《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系属》一文中另有论述。

[8] 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以下。

[9] 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4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11] 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页。

[12] 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83页。

[13] 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15] 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页。

[16] 参见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4页以下。

[17] 参见金俊银主编:《中国民事诉讼证据规范适用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2、159页。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19] 相关论述请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页以下。

[20] 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8页以下。

篇5

本文首先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内涵的演变进行阐述;而后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特征、意义进行了论述;以及指出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概念存在的区别和联系;最后针对当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理论与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从合理分担举证责任、明确举证期限和加大无效举证法律后果三方面来完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有关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 举证责任 被告行政机关 分担 法律后果

【正文】: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从行政诉讼法施行近10年内的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法确定的举证责任制度有其积极的意义,它既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心,从而更主动、全面地实现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也即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一、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和特征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

“举证责任”的概念最早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使用,德国研究举证责任的大师罗森贝克称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之脊椎”。(注1)一般认为是指“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必须在诉讼中经常思考证明责任,同时还要搞到应当提供的证据”。(注2)

举证责任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罗马法对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确定了两条规则:(1)原告一方负举证责任,(2)每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即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否定之人则无之。

就举证责任的界定而言,在国外,英美证据法上将之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注3)所谓推进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构成法律争端,从而值得或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使法官或者陪审团确信其实体主张成立的义务,否则必然遭受不利的裁判。德国占统治地位的民事证据理论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注4)所谓主观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客观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运用实体法的举证责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举证责任中,有时把“推进责任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注5)这种意义上的责任,其实是举证责任最初的含义,发展到现代社会之后,其含义产生了变化,这就是另一种举证责任所要表达的含义,也既是说服责任,或者叫“法定责任”,这一责任根据实体法规则确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不会发生转移。(注6)而且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起决定性的作用,充当裁判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念理论上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存在行为责任说、结果责任说和双重含义说等不同的观念,而多数学者赞同双重责任说,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应当从行为与后果两个方面来加以解说,也就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事实主张者应当提供证据的责任,且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种观点实际上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双重含义。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由此可见,在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上,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的制度。概括地说,有以下四个特征:

(1) 强调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

被告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必须举出事实和法律根据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如果不能证明自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须原告证明其行为违法,被告就承担败诉的后果。如原告甲对某工商局对其给予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则该工商局应对甲存在的违法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还应向法院提供处罚的有效的法律依据。如果不能提供或逾期提供,则法院不需要甲来证明违法的事实是否存在,直接就可以据此裁决该工商局败诉。

(2) 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明显地区别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即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被诉的行政机关单方承担。被告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或逾期提供,无须再由原告证明事实的存在,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被告承担单方责任。

(3) 被告举证范围不仅局限于事实证据,还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要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被告虽然举出了事实存在的证明,但不能提供为什么这种事实的存在要被行政机关施以处罚的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不能确定为合法的,再很多情况下,可能产生事实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相符合,或者依据不充分确定,牵强附会。

(4) 举证责任承担与法律后果存在密切关系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主要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如果行政机关不能提供或不能及时提供有效证据,则必须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立法中规定了这种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于强调行政权应当接受司法权的监督和审查,强调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是拒不提供的,则可以推定证据对证据持有人不利。这是诉讼效率的需要。而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则不需要承担这样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只需要声称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法院受理后,如果行政机关不提交证据,则行政机关可能败诉,如果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而原告没有提供,原告不一定败诉。

二、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法律意义

1、有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切实做到先取证后裁决

行政诉讼法颁布后,赋予了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权限,使得司法权监督行政权有了法律依据,特别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更是从具体的方面来约束了行政机关的越权行政行为,从而从法律层面上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求了行政机关只有在事实已经清楚、依据十分充足的前提下,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通过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建立、完善,可以真正实现依法行政等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2、有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

在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建立的主要历史背景在于传统的中央集权主义,形成了“官本位”思想,以及官僚体系的“官官相护”,官吏的特权与行政机关的绝对权威由来已久,面对拥有国家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原告只能是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加强了对原告方的法律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取证期限不同,不仅被告及其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以及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充分体现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对原告保护的倾向明确、清晰。

3、有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等活动,使之更容易操作

在2002年6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结束了行政诉讼运用证据规则不统一、不规范的局面,在提供证据的要求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材料和条件上,法院委托调查的程序上,证据保全的申请及措施上,责证的对象、顺序、证人作证及认证等诸多问题上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从而使证据的运用更加规范,更易于操作。

4、有助于及时解决纠纷,避免无休止地诉讼

如果一个纠纷很长时间才得以解决,那么就相当于没有解决。纠纷解决的无效率将导致纠纷解决制度的解体。因此,查明事实的真相已经不是诉讼的目的,而只是手段之一,在事实无法查清时,法院也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确立后,举证责任不仅要履行,而且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动力和压力并存,有利于法院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即使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则,使得法院裁决所有争议案件成为可能,从而避免了当事人无休止地进行行政诉讼。

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历史演变

(一)参考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一样由公民主动提出,不同于刑事诉讼中公民被动进入诉讼,而且民事诉讼在三大诉讼中被视为诉讼的最典型形态,(注7)因此,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都是以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位基准,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所倡导的规范理论,在德国行政法上为不少学者所支持,在陈述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时,大多将规范理论作为原则论述,而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接受规范理论作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其基本公式为:谁负举证责任,只能从适用的法条导出,事实无法证明,除法律本身有特别规定外,归于由该事实导出对其有利的法律效果之当事人承担。(注8)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

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首次在法条中使用“举证责任”一词,并由此确立了中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54条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可以判决撤销。”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确立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内容和要求:(1)明确规定了被告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行政相对人的保护真正实现。(2)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所有的行政行为依据。(3)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提供证据的范围,既包括事实证据,也包括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4)明确规定被告在证据不足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使得举证责任与诉讼后果密切联系起来。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确立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其基本根据是:(1)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又是由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因而,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符合公平合理原则。(2)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先取证,后行为”而且还必须根据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要比原告强。(4)与原告相比,被告行政机关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等有更充分的了解。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举证责任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该司法解释,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更加完善,而且在时间上予以保障。相对于法院来说,不得以事实没有查明为由拖延裁决。因此,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的有关内容是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补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举证责任

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时,应当提供其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特别是第6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突破了《行政诉讼法》中关于举证责任承担者过于笼统、绝对的框架,从而更辩证的来处理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使原告、被告就举证责任的分担更加明确、灵活,在实践中更加便于操作。

四、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联系

1、举证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都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体意识增强,诉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设立,要求了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实行“先取证,后行为”的原则。从而确定由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作为原则来对行政纠纷的解决,通过这种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本身体现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就很好的体现了公正解决纠纷的原则,也更好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举证责任承担与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存在密切关系

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或不能及时提供的,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把行政诉讼和先前的行政程序联系起来看,提出积极事实、主张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正是作出该行为的被告行政机关,被告当然应该提出证据负责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也理所当然的与承担的法律后果存在密切联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或否定,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就要承担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就可能败诉。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区别

1、举证责任承担者不同

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是被告行政机关。原告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谁就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单方的,而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多方的。

2、举证责任分担规则不同

行政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定是具体而明确的,都由被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5条的规定,原告就三项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提供其符合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2)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但这些都不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在审理、辩论阶段会随着认证、质证情况的变化而发生举证责任分担的转移。

3、举证责任所要证明的要求不同

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行政诉讼,一方面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还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反映到举证责任问题上,仅仅以谋求纠纷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解决是不够的,还必须求得客观上合法和公正的判决结果。对于民事诉讼,一般来说举证证明的要求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注9)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应当以其证据优势使法院能够确信其主张的成立。对方没有证据或虽然有证据但不足以其主张,该当事人即可据以免除举证责任。因此,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所要证明的要求是要高于民事诉讼。

五、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联系

1、举证责任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为了隐匿自己的罪证,通常千方百计伪造、毁灭证据。因此,只有公、检、法等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赋予各自的侦察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也是国家行政机关。虽然具体的机关单位名称不同,但是举证责任的主体都是行使法律赋予一定职权的国家机关来承担。

2、举证责任的目的都是规范国家机关依法执法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在对举证责任规定的条款中相应地增加了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本身就是约束、规范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正当行政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须在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的基础上,才能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亦即“先取证,后行为。”当事人向法院后,行政机关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以上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就是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这与刑事诉讼中对公、检、法等国家机关举证责任的要求是基本相同的。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区别

1、举证责任的设置不同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应当由公诉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其对于自己所提起的公诉案件,必须以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对被告人的指控将不能成立,刑事诉讼中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不是提出诉讼主张的原告,而应当是被告。

2、举证责任的承担者范围不同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相应的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就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等司法机关。它涉及到多个国家机关。而且依照法律规定,在这三个国家机关之间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相互独立的。行政诉讼中,谁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谁就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单一、直接的。不像刑事诉讼,先由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再报检察机关审查证据后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这里,举证责任是复杂、间接的。

3、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不同

刑事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量刑,一旦举证达到要求,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将会受到限制或者财产将被没收,甚至可能被剥夺生命。因此,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供述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中当事人承认的部分甚至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追求的是法律真实,在现代社会审判中,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已经不可能,只能通过运用证据,将案件事实揭露出来,如果案件真伪不明时,也只能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谁承担不利后果。显然,该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可能与实际发生的不一致,所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是法律事实。也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比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

六、当前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举证责任分担制度以偏概全,原、被告的诉讼权利没有法律保障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所有行政案件中都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这是不完全正确的,在这种原则下,仍然存在例外的情况,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笼统。首先,具体行政行为的时效性大,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变化也日趋频繁,一旦发生大量的流动,因为证据保存的不善,而让行政主体败诉的理论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其次,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必要的根据,否则,无缘无故的提讼,只会浪费国家的资源,这种做法是和现代行政观念不符的,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督促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有些行政相对人滥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对一些案件不断地提讼,或者故意隐匿可能对行政主体不利的证据。赋予原告必要的举证责任,可以促使其有效积极地举证。最后,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可以提供正确的法律、法规供法庭参考,而不是笼统地要求被告负举证责任,提供证据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如某案可能有多个法律适用方案,被告以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告认为适用另一种法律更加适当,此种情况下,原告可以而且必须负举证责任。

2、举证时限规定模糊,认证时间难以保障、诉讼效益难以提高

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对原告的举证时限、提供反证的时限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设定科学有效的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督促原、被告及时提供证据,提高人民法院认证的准确性和审判效率。这也是行政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之一。在《司法解释》第26条同时规定,“被告不提供或务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什么是正当理由,这似乎给了行政机关一个申辩的机会,同时也赋予了法院审判人员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而这自由裁量权若是行使的不好,那么该条前面的限制被告举证时限的规定就会形同虚设。

3、无效证据的法律后果欠缺严厉,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程序是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的步骤和手续的先后次序,它不仅是行政效率原则的保障制度,而且也是认定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证据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调查取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决定这一基本次序是勿庸置疑的,所有形成于行政行为之后的证据都应确定为违法和无效证据。另外,在《司法解释》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在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和证据的,被告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这样规定表现出对行政程序价值的不尊重。当实体有悖于程序时,法律应对其作出否定的判断。取证顺序的违法性完全可以决定哪怕是客观事实证据的违法性和无效性。而不应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那么宽容。这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七、完善和健全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有关建议

1、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目的,应确定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所造成的困难较小,并且能够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就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原告的诉讼权利,不仅不应受到限制,而且应得到法律保障。在行政诉讼法上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不仅是完成行政诉讼任务的客观需要,而且也与原告本身的主客观条件相符。例如,对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问题,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往往只是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合理的,而不会提供对原告有利的、可给予从轻处理的证据。这时,由原告对有利的情况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是必要的,完全由被告承担一切举证责任对司法效率、司法公正都不利。在一些证据由被告承担举证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困难、由原告提供则比较容易时,审判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和原告本身的主客观条件相符,而且也是司法效率和司法正义的要求。

2、明确举证时限及法律后果

在《司法解释》第26条中规定,“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条规定中,假设了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那么,反过来假设,是不是有正当理由,可以不受“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证据”的限制呢?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中,应明确被告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不能及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的另一个例外期限。对于原告的举证也应明确一个时间限制,否则,原告无休止提供证据,同样使办案周期延长。由于原告的举证不仅涉及到对成立的举证,还涉及到对部分实体的举证。因此,在对原告设立举证期限时,既要考虑举证的及时性,又要兼顾原告对实体举证的困难性。对成立的举证,明确时限为原告申请的同时。对实体的举证,限于被告提出答辩后的一定时间。如果原告在申请时,不能提供法律规定的有关证据,就要承担法院不予受理的后果。如果原告有反驳理由,在被告提出答辩后一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就可认定为已默认被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原告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加大无效举证的法律后果

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应当先有证据后有行政行为,而且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证据,必须由行政机关妥善登记、保管。如果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还未能提供的,那这具体行政行为及证据的合法性就应否定,直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简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司法解释》第28条中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的情况下,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这条规定,过分超前地对被告诉讼期间补证的合法性给予肯定,无形中形成了一个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益保障和控制行政权的悖论。因此,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驳理由或证据时,被告再从新补充的证据应视作无效证据,必须承担证据的违法性后果。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中体现权力与权利平衡和审判权对行政权监督控制作用的核心制度,科学设定原、被告举证的认定规则,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关系到行政诉讼目的价值的实现,这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走上依法治国的道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引文注释:

(注1)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64页

(注2)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64页

(注3)高家伟 邵明 王万华:《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66页

(注4)高家伟 邵明 王万华:《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66页

(注5)吕立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4页

(注6)吕立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4页

(注7)高家伟 邵明 王万华:《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68页

(注8)高家伟 邵明 王万华:《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68页

(注9)高家伟 邵明 王万华:《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70页

参考文献:

1、吕立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

2、高家伟 邵明 王万华:《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3、甘文:《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版。

篇6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据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与功能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裁判的危险。民事诉讼开始后,往往就需要明确案件事实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以便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收集和准备必要的证据;庭审中,负担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应说服法官就该事实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在诉讼终结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举证责任分配指导法官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判。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若没有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当作为裁判的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即使想处理好该案件也无所适从。同时,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既要考虑到民事诉讼制度的自身规律和内在要求,又要考虑到民事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与具体规定。

理解举证责任含义应注意下列问题:第一,举证责任与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具有紧密联系,是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引起的诉讼上的风险。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实际上是负担这一诉讼上的风险。有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经过举证活动后会呈现出三种状态:其一是该事实已被证明为真,其二是该事实被证明为假,其三是该事实真伪均未获得证明。前两种状态均与举证责任无关,因为法院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的。唯有第三种状态,才涉及到举证责任问题。在现代诉讼中,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终结前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为了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法院也不得因此而拒绝下裁判。在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必须将真伪不明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判归对该法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第二,举证责任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发挥裁判依据作用的;第三,举证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负担举证责任,此外,法院在诉讼中是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第四,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作用是引导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作出裁判。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梳理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举证责任是因为事实真伪不明而引起的诉讼上的风险,如果仅让一方当事人负担所有的举证责任显然有悖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程序的公正,因此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才能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诉讼较为迅速地得到解决。

在当今社会,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论,学说林立,大陆法系主要有:1、法规分类说,此学说将实体法条文划分为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来决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至于实体法中哪些是原则规定,哪些是例外规定,则要在研究实体法条款关系基础上加以确定。凡当事人主张适用原则规定的,仅就原则规定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如不存在,则无需举证。如对方当事人主张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存在,则由其进行举证。该学说试图利用实体法的预先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并使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分配趋于均担,有其合理性,但在现实生活中,实体法条文浩如烟海,到底哪些是原则规定?哪些是例外规定?难以分辩,故在实务操作中具有很大的局限性。2、待证事实分类说。即依据待证事实的性质或内容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学说主要把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由于积极事实和外界事实能发生结果或能被人感知,故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消极事实和内界事实因其不发生结果或不被人感知,故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3、法律要件分类说。该学说认为: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利限制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该学说,可将实体法条文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或称请求权规范,也可称基本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制约规范,该三种规范也可称对立规范。这种划分方法,体现在审判实践中,当遇有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待证事实的归类,确定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从而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判决。法律要件分类说又可分为特别要件说,因果关系说,最低限度事实说等,其中影响最大的是特别要件说即把实体法有关权利发生、变更、消灭,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当事人仅就特别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一般要件不负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般要件欠缺,由该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最低限度事实说即当事人仅就权利发生、变更、消灭实体上规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实负举证责任。

三、分配举证责任的指导原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民事举证责任理论研究中最富有争议的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既要考虑到民事实体法的价值准则和立法目的,又必须紧紧围绕着民事诉讼制度的自身规律与内在要求。根据学者的探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的设计应当以以下四种价值观为指导原则。

第一、实现实体法的宗旨。直观地看,分配举证责任无疑是民事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但这一问题与民事实体法息息相关,从一定意义上说,分配举证责任实际上是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分配事实的真伪得不到证明所产生的败诉风险,而能否正确地分配这种败诉风险,又往往直接关系到实体法的立法目的能否在诉讼中得到正确实施。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必须与民事实体法的价值要求与内在精神保持一致,必须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立法宗旨。这就是说,当我们在考虑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一问题时必须牢牢记住的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需要作出决断的,绝不仅仅是诉讼程序中的技术性问题,这一问题解决得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实体法的立法意图能否得到实现。只有当举证责任的分担与实体法的价值判断保持和谐,才能够从诉讼程序上保证实体法的贯彻实施,否则,实体法在诉讼中的适用就会被搁浅。

第二、使认定的事实最大限度地贴近真实。通过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将争议事实的真实情形和实际过程"再现"于法庭,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使裁判中确认的权利义务与当事人之间产生于诉讼前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历来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活动所追求的理想境界。然而,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并非每一诉讼案件均能达到这一理想境界,审判实践中难免会发生一些案件事实难以证明或无法证明的情况。当证明活动终了而案件事实的真伪仍然处于不明状态和无法认定时,法院就不得不借助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对案件作出裁判--谁对该案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就将由于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归谁负担。举证责任制度的存在虽然承认法院在事实无法查明时有权依据举证责任的规则对案件作出裁判,但另一方面,法律仍然要 求建立在举证责任基础上的裁判从总体上能够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设置应当利于案件事实的发掘。

第三、程序公正。在法律制度中,诉讼程序公正有其独立的价值。当人们通过诉讼来解决法律纷争时,不仅期待案件处理结果是与公平与正义的要求相吻合的,而且希冀诉讼过程本身也符合公平与正义的要求。因此,在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时,无论是整个诉讼程序的设计,还是某项具体诉讼制度的构筑,都应当竭力使之符合公正的要求。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应当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准则。从诉讼实践看,程序公正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逻辑地派生出以下三项要求:1.原、被告负担的举证责任大致均衡;如果要求原告对上述事实均负举证责任,原告就不得不负担讼中的全部风险,而这诸多的风险又必然会使原告胜诉的希望变得极其渺茫。另一方面,如果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过重,被告几乎不负担举证责任,就会使原告在诉讼中明显处于劣势,致使原。被告的诉讼地位严重不平等。这显然严重背离了程序公正的要求。为了做到程序公正,需要将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原。被告之间作合理分配。2.应当将举证责任置于有条件、有能力举证证明的一方;诉讼实践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某一待证事实的证明条件、证明能力往往是不等的,一方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和有能力收集并提供证据,另一方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此时,只有将举证责任置于有条件、有能力证明争议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3.应当将举证责任置于故意妨害举证的一方; 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应当对某一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而证明该事实的重要证据又恰恰为对方掌握和控制时,举证行为的完成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方的善意协助。但是,出于利害关系的考虑,对方极有可能不愿意给予协助,甚至会因为害怕败诉而将对其不利的重要证据销毁掉。这就构成了妨害举证的行为。此时,需要通过举证责任的转换,免除原先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转由实施妨害举证行为的另一方就该事实不存在负举证责任。

第四、诉讼经济。诉讼经济,又称诉讼节约,它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诉讼经济所要解决的实际上是诉讼程序的效益问题。随着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兴起,"交易成本"、"投入产出"等经济学范畴被越来越多地运用于法律现象的分析,诉讼效益问题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诉讼效益的高低已成为人们衡量与判断一种诉讼制度有效与否的重要标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贯彻诉讼经济的理念。

四、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运用在罗马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经过无数实践的基础上,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伯格创立了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它被证明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合理运用,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类型的国家,采纳了其基本观点,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据规定》第一、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据此分清:(1)案件的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即证明对象;(2)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3)明确在哪一点上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2、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因为成文法国家都会面临同样一个尴尬的境况:法律的相对滞后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尤其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官无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意义。而公平原则,顾名思义是公正、平等的准则,法官在举证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体现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

五、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确立;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举证责任问题上的规定过于笼统,造成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在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执行不一,严重影响了民事审判的质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2年7月14日颁发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8年6月19日《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提高民事审判的公正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12月21日颁发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倒置规则、特殊规则等作了比较具体、合理、科学的规定。我国实体法的规定和上述的三个程序法规定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当按照以下规则进行分配:

首先,我国的民事实体法、程序法及司法解释中有时对某一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已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无疑应根据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以下8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中直接规定举证责任的终究是少数,在未作规定的大多数情形下,仍有必要设定一定的原则来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对此,若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夏,笔者建议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

其次,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应当是:(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是件事实(如订立合同,应有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行为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法律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负举证责任,一般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 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篇7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不足;完善

边沁说过"证据为正义之基础。"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而举证时限制度则是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台,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大进步,标志着我国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对于遏制诉讼突袭和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维护司法公正等都有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也还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提出自己的主张后,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具体来说,举证时限制度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期限,即由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间,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必须在这个期限内提出;二是后果,即如果当事人不能在这个期间内提供证据,则要承担证据失效的不利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逾期提供的证据即丧失了证据的证明力。

在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西方国家共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是法定顺序主义、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32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虽然此条为当事人举证规定了期限,但却未规定违反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所以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并未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弊端:第一,当事人易采取诉讼突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公正性。第二,易造成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效率。第三,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提高司法成本,浪费审判资源。[1]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的出台,弥补了我国法律的不足,第一次对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推动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标志着我国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从而实现了在举证实现问题上与国际的接轨。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一)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公正是法律所追求的首要和基本价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且有平等的参与诉讼的机会。实体公正是指裁判结果公正,主要体现为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2】其中,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主张和证据,从而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平等的诉讼机会和反驳机会,有利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实现,并进而实现实体公正。

(二)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实现程序安定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活动在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上依次顺序展开,并最终得出判决结论,从而使诉讼程序的运作保持应有的稳定和安定。举证时限制度,不仅可以使已经经过的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因举证时限届满而不可逆转,并且可以使已经生效的裁判不会因当事人的迟延举证而被任意,从而维护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权的权威,并进而有利于程序安定的实现。

(三)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的大众化既要求诉讼的实效性,又要求诉讼的经济性。【3】首先,举证时限制度旨在督促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排斥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则法院投入的司法成本就会大大减少。其次,当事人如果在举证时限内不提供证据,则要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甚至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在这样的压力下,当事人必定会尽最大努力收集提供证据,从而有效避免了诉讼拖延,提高了诉讼效率。

(四)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完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

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证据规定》出台以前,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一直处于缺失状态。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从而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内容

(一)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

《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从该条可以看出,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有两种:(1)当事人协商确定。采用该种方式确定举证期限的,其确定的期限长短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只需经人民法院认可即可。(2)法院指定。并且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但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受此限制,对其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日。

(二)举证时限的延长

举证时限的延长,是指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无法提交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允许延长举证期限。【4】根据《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举证时限基于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前的申请可以延长,且申请延长的次数不受限制,由人民法院批准即可。但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必须是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举证,且必须在举证时限内提出申请。

(三)违反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

首先,证据失权。证据失权,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以外,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其不组织质证,则该证据材料也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5】

其次,相关诉讼权利的丧失。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申请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由此可知,相应的举证时限经过后,当事人的上述诉讼权利也相应丧失。

四、举证时限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渊源

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没有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相比处于下位法的地位,根据法律效力位阶原则,当法律内容发生冲突时,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所以,《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的效力颇让人怀疑。

将来《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使举证时限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解决《证据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

(二)关于证据交换日与举证期限届满日的关系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由上述规定可看出,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举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举行,但不论因何种原因举行,证据交换均由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因而,证据交换日就可能存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当日或之后这三种情况。如果是在当日,则符合《证据规定》第38条第2款"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如果是在之前,那么根据"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则被变相的缩短,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是在之后,则意味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可提出证据,那么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又被变相增加,从而使举证时限制度成为虚设。【6】

笔者认为,应在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交换证据日与举证期限届满日的关系,例如,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证据交换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日或届满后几日内进行,这样才能既维护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同时,又使举证时限制度不至于沦为虚设。

(三)法律条款表述不严谨

《证据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其实,对于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实践中有好几种情形:(1)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证据而不提交。(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而不提交。(3)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知道该证据而不提交。对于这三种情形,一律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表述不严谨的法律条款,应加以修改或完善。例如,应将《证据规定》第34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中不提交的具体情况加以明确,区分不提交和不能提交。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能提交而故意不提交的,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则应给其补救的机会。

参考文献:

[1]王桂芳.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5(1):39-42.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1版.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43-44

[3]高燕.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J].科技信息(学术版),2006(11):237-238

[4]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23

[5]孙结才.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J].铜陵学院学报,2005(1):76-77

篇8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1、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证明责任又叫举证责任,它有两项基本原则,其中,一般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也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这是民事诉讼传统理论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源。但该原则在实践中往往缺乏可操作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解决诉讼实务需要,在借鉴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在该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述条款的规定看,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认就显得至关紧要。怎样做到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笔者认为首先要了解什么是举证责任,其内含是什么?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它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行为意义上的责任是在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在外在形式上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它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而可以数次反复,它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因此,它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的举证责任。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当原告按照证明责任的要求提供了使法官确信其主张存在的证据后,他已经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并就此卸下了举证责任的负担。同时,审理案件的法官对原告本证所证明的事实基本初步形成了内心的确信,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开始发生转移,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开始发生。当被告提供了削弱原告本证的新的证据,并使法官对本证无法确信时,被告在事实上已经完成了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告一方。总之,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之间转移。当一个案件运用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无法查明事实时怎么办?法官又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这就需要法官运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作出裁判。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叫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它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只有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能凸显出来,同时它又是一种附条件的证明责任,只有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大量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积极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使案件事实得以证明,法官完全能够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获得内心确信的全部信息,使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无用武之地。因此,从行为和结果双重含义上来界定举证责任的内含,对于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弄清了上述证明责任的内含及其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转移,结果意义上的负有证明责任人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我们再谈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与承担问题,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由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解决。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明责任的分配的一般原则作出规定,以补充实体法规定不详之缺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其原则上遵循下列规则:一、有法律规定情况下,就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二、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三、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如上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 任。对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它是对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它是对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它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自由裁量的规定,这些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遵循上述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然后根据具体的案情来确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分担。

2、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一般规则的例外

所谓“有原则,就有例外”,如举证责任倒置规定。证明责任的倒置又称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是指在一定情况下,不应当按照证明责任的一般性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而应当适用与该一般原则相反的分配标准分配证明责任,即不由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而由否认其主张存在的相对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特殊侵权案件,按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应就其损害事实、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及损害事实与被告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原告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原告既无举证的条件,也无举证的能力,要求其就损害事实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几乎是不可能。相反被告却有条件、有能力举证,在此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利益,更好地保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民事实体法规定对这类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上规定了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设置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有三类情况:一是实体法上为了保护特定主体,明确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二是程序法上为了实现特定的价值,明确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三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但为实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特别是在举证者的举证能力明显弱于对方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倒置。第三种情况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对特殊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行证明责任倒置:(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需要注意的是:(1)、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适用的范围一般应限定在民法通则等实体法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案件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2)、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而由被告证明一切。如侵权诉讼中的原告就仍应对主张权利发生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举证责任妨碍的推定

所谓举证妨碍,是指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销毁、毁损其持有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从而妨碍案件事实的认定。举证妨碍的推定,是指在一方当事人举证妨碍的情况下,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举证责任妨碍的推定是程序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举证责任分配所做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条在审判实践中有较好的实用性,此条规定即是依举证妨碍之推定进行了举证责任分配。它是将举证责任分配到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一方,从而在该当事人拒不提供、销毁、毁损证据时推定该事实成立。

4、举证责任的免除

举证责任的免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一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涉及身份关系除外)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不需要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免除其负担的举证责任。其主要情形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主张明确表示认可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够推断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保全的证据。如当事人反驳以上事实则应负担举证责任。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不足及思考

举证责任分配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操作规则,而且蕴涵着人们最基本的公平理念,对其适用直接体现着对利益和价值的衡量。但不同的举证分配方式可能会引起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果,所以,法官在行使司法裁量权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时必须慎重对待。法官只有在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及其他司法解释也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情况下,才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由于法律不可能对每种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均做出规定,即使有规定,其实现依然离不开法官对它的解释与价值衡量,因此,法官要正确适用公平和诚信原则,则需要法官对举证责任制度及相关规定有整体把握,对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精神以及所应具有的对公平、正义、诚信、秩序、效率、效益等诸多法律价值的追求,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真正做到合理裁判。这就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政治信念、较强的对法律的理解力、较高的道德水准,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掌握这一原则,真正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在诉讼中发挥证据的应有作用。

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还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考虑个案的实体公正性。 在难以按照法律要件分配方法分配举证责任前提下,法官在个案中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首先应考察举证责任分配后可能导致的结果,如果由此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公,从而会损害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则应对举证责任适当予以调整,以兼顾实体公正。

2、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案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或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个人利益。个案中,如果当事人存在故意做伪证、所作陈述前后不一、滥用诉讼权利等违背诚信原则情形的,应适用加重其或减轻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

3、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依其所拥有的资源、权力、经验、知识、智力等因素存在较大差距。在应由法官分配举证责任情况下,法官不因机械按照学理分配举证责任,而应当在兼顾实体公平与程序公正诉讼目的指引下,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给予考察,综合当事人调查取证能力、取得证据难易程度等情况恰当分配证据责任。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