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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的监管8篇

时间:2023-06-20 17:05:35

私募基金的监管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1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金融监管;行业自律

中图分类号:F83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9-0047-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9.11

一、美英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趋势

美英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已有悠久的历史,最初的监管理念都是促进行业发展,减少政府监管,监管具体内容详见表1。

私募股权基金随着规模的不断增长,尤其是作为“影子银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次贷危机中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近年来,两国强化了对其的监管。从两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最新立法进展来看,两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呈现出以下趋势。

(一)通过修订或者重新立法加强监管

美国2010年7月通过《多德-弗兰克法》,该法的第四部分《2010年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案》(以下简称《注册法案》)和该法的三大核心内容之一“沃克尔规则”一起对私募股权基金监管进行了重大改革。《注册法案》删除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豁免条款,取而代之的是适用范围相对狭窄的豁免规定。由此,美国大部分的私募基金都必须向证监会注册。“沃克尔规则”则禁止银行利用参加联邦存款保险的存款进行自营交易,投资于对冲基金或私募基金。

英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行动最快,2007年10月成立了政府主导的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HFSB),2008年1月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标准》着重于加强信息披露、可行与灵活的监管措施及管理人约束等几方面的监管。2007年底,英国风险投资协会(BVCA)了《英国私募股权投资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的指导方针》(以下简称《英国信息披露指引》)的监管指引,严格了信息披露的监管内容。

(二)强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职能

次贷危机过后,美国的私募股权基金从以前无监管的“影子银行系统”被纳入到严格监管的大框架下。美国强制要求管理资产超过1亿美元的基金管理机构到美国证监会注册,并要求其提供交易和投资组合的相关信息,以便监管机构对基金的系统性风险进行评估。对具有过大规模和高风险的基金,还将被置于美联储的监管下,并面临更严格的资本金、杠杆率和流动性等要求。此外,美国证监会(SEC)要对所有注册的基金进行定期检查并每年向国会报告,以达到保护投资者、控制市场风险的目的[2]。

为防止基金经理侵害投资者的利益,英国的HFSB代表政府的《标准》强调对冲基金要建立高标准且具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涉及对冲基金投资策略、基金合同商业性条款、业绩评估的披露等。HFSB还强化了对基金资产的估值管理,通过估值管理,重点关注对冲基金对金融稳定的影响和可能产生的系统性风险。HFSB要求对冲基金经理建立风险管理框架,框架需通过HFSB的审核,以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为强化基金的内部约束,要求基金经理协助基金管理团队建立有效的基金治理机制,并禁止基金经理为了取得表决权而购买基金股份。

(三)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美英的NVCA和BVCA属于市场自发形成的行业自律组织。行业发展主要靠协会进行自律监管,监管指引以及交易标准由各成员自发制定。由于各成员对自身需求和行业需求充分了解,因此使得其制定的行动指引更切合自身利益,更具可操作性。协会独立于政府但也与政府保持一定联系,便于政策协调。危机后,美国SEC加强对行业的监管,同时也进一步要求NVCA宣传和协调政府对行业的监管规则。相对于美国,英国的BVCA对行业的自律监管作用发挥的更充分。的《英国信息披露指引》,进一步通过行业信息披露加强自律监管[3]。

(四)加强信息披露

危机前,美英私募股权基金传统的监管的重点不在投资风险和信息披露上,而在制定豁免条件以及审查基金是否符合豁免条件上[4]。危机后,美国的《注册法案》由于取消了原豁免条款,注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今后都必须按照美国证监会SEC的要求,遵循信息保存和披露的规定。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包括管理资产的规模和类型、杠杆的使用、风险敞口、交易和投资持仓情况、估值政策等,以及SEC和金融稳定监管理事会要求的其他保存和报告信息。SEC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保存的记录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专项或额外检查。英国的《英国信息披露指引》对信息披露主体和披露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主体包括私募股权基金以及其所投资的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定期向BVCA指定的机构提供数据,便于对其投资活动的经济影响进行有证据的严格跟踪分析和及时监测金融风险。

二、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法律基础缺失

与英美两国的监管法律体制相比,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5]。新《证券投资基金法》仍不涉及私募形态的基金。目前市场活跃的契约制、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其设立和运作主要依托《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总体看来,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并无统一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

(二)多头监管问题凸显,后续监管工作亟待完善

我国的监管主体在2013年6月27日之前涉及多部门:工商部门负责私募基金的成立注册,涉及外资的私募基金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管,保险公司、银行或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投资私募基金由相应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审批,私募基金投资企业上市的由证监会负责审批。且同一个机构还受多个主体交叉监管:管理双币种基金的机构受发改委、商务部及外管局的同时监管;券商直投所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在受证监会监管的同时也受发改委的管辖[6]。

多头监管存在的问题凸出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多头监管将造成监管部门监管职责交叉,责任的相互推诿,降低行政效率、增加监管成本[7]。二是多头监管导致各部委法规监管标准的不同和冲突,将造成PE机构不公平竞争。2013年3月发改委在《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得参与发起或管理公募证券投资基金[8]。这与同年2月证监会在《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中的规定“证监会规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PE/VC管理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相冲突[9]。发改委的这一规定也与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第97条规定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在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部委间监管法规的冲突易造成各类组织形式私募股权基金竞争上的不公平。若PE机构选择在证监会备案,则不能获取社保基金投资的先决条件。选择在发改委备案,则不能申请开展公募业务,这导致那些欲取得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资格的大型PE/VC被排斥在二级市场之外。一个没有二级市场支撑、没有退出通道的PE/VC是没有市场发展前途的。

为此,2013年6月27日,中央编制办公室印发《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通知明确了由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但是《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尚未出台,证监会内部关于私募基金监管分工协作机制尚未明确,与发改委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急需建立和完善。

(三)行业协会具有较强行政色彩,缺乏行业内生性协会组织来代表业界声音

英美的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协会在发展过程中,其成员和经费全部来自PE及相关市场机构,协会独立于政府但与政府保持一定联系。对比而言,我国PE行业的自律是外生的自律机制,行业协会以官方设立为主,多数由当地金融办、发改委等政府部门倡导设立,市场化的行业自律组织较少。由于市场化自律组织的缺失,就导致没有一个权威的行业协会组织可以真正代表业界的利益而发言,进而可能导致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积极因素受到政府监管的不当压制。

三、启示

(一)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

美国私募基金的“法律约束下的自律监管”模式启示我国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体系。我国可借鉴美国的《注册法案》以及沃克规则从私募基金的定义、注册管理以及豁免规定、基金管理人准入以及信息披露、基金的托管、投资监督和财务核算等方面入手,完善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体系。

(二)明确监管主体、监管范围和职责的划分,加强监管协调和沟通

参照英美国家的监管主体大都由证监会或指定的单一监管机构担任,以及我国2013年6月27日中办明确的《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尽快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范围和监管内容,实行适度监管,保护投资者权益。发改委负责组织拟订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政府对私募股权基金出资的标准和规范。两部门要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同时,根据宏观审慎的监管原则,对于规模超过一定级别的私募股权基金,作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也应纳入央行的监管范围,因此,建议满足一定规模要求的PE机构也应向央行进行注册备案,定期向央行报送相关信息报告。

(三)实行注册分级管理

借鉴引进英美的分级监管概念,规定达到一定资金门槛的私募基金必须在监管部门注册,接受监管,在门槛之下的基金需要加入协会。其他大量不同规模的基金应该由自律组织去管,也可以分部级的自律组织或者省一级的两级行业自律管理。

(四)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功能

英国的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启示行业自律监管体系是行业实现自我平衡和自我约束有效的监管方式。在目前我国自律组织多以官办为主,缺乏市场化的行业协会来反映业界的声音的情况下,建议组建定位有力、使命远大、宗旨明确和职能清晰的全国性协会,协助政府做好PE管理工作。

(五)加强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

监管部门在监管方式上,应以信息披露为主,其他手段为辅。应当要求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定期地向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备案,并定期进行信息披露,确保投资者和监管当局了解私募股权基金的规模、投资方向、投资期限、重大事项变更等信息,并由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对那些未进行备案而又从事私募股权基金业务的机构,可以考虑给予行业禁入或罚金等处罚。

参考文献:

[1]Cumming, D. & D. Schm idt & U. Wal z. Legality and venture governance around the world[R].CFS Work ing papar Series,2004.

[2]牟益斌,方向明.美国对私募基金监管的改革与启示[J].中国金融,2011(12).

[3]庞跃华,曾令华.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及中国选择[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5).

[4]Can Kut,Bengt Pramborg & Jan Smolarski. Managing financial risk and uncertainty:the case of venture capital and buy-out funds[J].Global business and organizational excellence, 2007(1):53-65.

[5]柏高原,李东光.美国私募基金监管立法可以借鉴[J].产权导刊,2011(1).

[6]清科研究中心,清科观察:VC/PE监管环境渐趋完善,多头监管等问题仍有待梳理[J/OL].2012-05-11, http:///201205/20120511326270.shtml

[7]吴晓灵.发展私募股权基金需要研究的几个问题[J].中国金融,2007(6).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2

我国私募基金监管面临的困难与挑战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尚处初级阶段,私募基金本身的发展具有较强中国特色,并使监管工作面临很大的困难与挑战。

与中国其他的融资方式自上而下的变革不同,中国私募基金却完全是市场自发产生的 目前我国的私募基金是市场各参与主体博弈后,最大限度符合各方利益的结果。然而,除开市场化的因素,中国社会经济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的私募基金仍然需要更多的法律支持和政府监管:比如,需要对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完全确立,在证券法中给私募基金留下空间等等。

在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具体国情下,市场监管当局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也面临着种种挑战私募基金作为投资基金的一种运作方式,其相关利益人关系确定从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制度安排,是投资信托行为。私募基金涉及到各种主体的切身利益,要对其进行规范。银行、证券公司、私募基金投资人和中小投资者有着极不相同的要求。除此之外,现有信托投资公司的代客理财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保险业务,尚待研究的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国家计委的产业和创业投资业务,按业务性质分基本上都属于信托范畴,但却分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负责,容易出现多头管理、政策信号不统一的问题。此外,这些不同主体对私募基金的立法要求,既有利益冲突,也有立法和执法上的技术困难,需要理论界、政府、社会各界共同提高认识,去加以解决。而在法律制定之后,在涉及各自的部门利益时出现容易相互矛盾的监管措施,并容易出现监管重复或监管真空。

国外可供借鉴的相关法律较少 纵观国外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一部成文的专门针对基金的法律,更不用说专门的私募基金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只是存在于其它法律法规中的有限的几个补充条例,而规范私募基金运作的法律有一个系列,按照这些法律执行基金监管也有多个政府主管机构。在国外,私募基金广泛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很难由单个的政府部门完成全面的监管,也很难用单个的法律对之作出全面的规定。因此,我国想借鉴国外的现成的监管立法的可行性并不高。

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国外的经验借鉴只能起到有限的外部推动作用,而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监管而言,真正的困难还在于我国各种相关的法律存在缺陷并且缺乏一个完整的、社会性的个人信用档案制度。建立符合基金监管要求的个人信用档案制度,需要规定个人所得必须全部如实申报,并且全部记入个人的信用历史档案;会计法和公司法对会计标准和公司责任作出严格具体的定义和规定,对作假行为严厉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等等。这些法律规范的实现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一系列法律的全面修订,并会牵扯到很多人的直接经济利益,有可能导致在一时间内难以得到足够的社会支持。

从长远监管的角度来讲,制定《投资基金法》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使其走向合法化和制度化,也不失为一条可行之策。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全面修订,促进诸多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使其真正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才是我国私募基金问题和其他问题的根本解决途径。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依靠新生事物的成长来加快经济的发展,因此不能扼杀私募基金的存在;但对于其不良倾向也要及时加以阻止,以保证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法制建设应受到高度重视,存在的困难也应想办法逐步加以解决。

完善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

基本原则

通常而言,一项规则的取舍或制度的演进,均应有其合理的解释和基本的出发点。通过上文对我国私募基金面临监管困难的论述,未来对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应当明确以下基本原则。

监管的正当性与适度性原则 一方面,监管法规应当依信托法构建,不违犯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理应受到监管机构的承认。另一方面,在监管过程中,应当尊重私募基金合约的效力,出台私募基金的相关规范对其进行风险指引,同时保持开放性,使得监管政策完全吸收市场参与者自发创新中的合理因子,从而使监管框架更加市场化。

效率与公平相协调的原则 私募基金监管的核心是注册豁免,注册豁免无疑促进了证券市场的融资便利。注册豁免并非是无条件的,而是基于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募集等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私募基金产生伊始便是以效率为先的,只有追求效率,才能保证投资者可能获得的利益不被无谓浪费;同时,还需通过反欺诈条款以及间接监管等措施以求公平。

循序渐进原则 从目前看,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并不成熟,理论界对它的认识也不统一,而相关的实践也还在试点阶段,在这一阶段,监管的推进还需未雨绸缪、防微杜渐。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必须在统一监管理念的基础上,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一边规范一边发展。随着私募基金逐渐规范地发展和壮大、管理层经验不断积累,国家出台相关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也就水到渠成了,这也有利于为以后不确定的新型产品的法律适用提供确定预期,从而为投资衍生性金融产品保驾护航。

区别监管原则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有相当大的区别,因此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与公募基金应当区别对待。对公募基金一般采取行政、法律、经济三种手段对其市场准入、运作的具体方式、信息披露等内容进行监管。而私募基金主要受信托契约或公司章程等内在规则的约束,政府监管是为了使内在机制能够发挥其应起的作用,促进内在规则能更好的实施。为了对私募基金进行更有效的监管,有必要将私募基金的监管与公募基金的监管区别开来,实施更适合私募基金的监管形式。

推进我国私募基金的行业自律

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私募基金由于具有分散性、多样性和信息披露的不公开性等特点,严格的行业自律对私募基金的发展尤为重要。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的自律性仍需要进一步加强。

自律是发展的重要保障 从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现状看,一方面私募基金快速兴起,不同类型不同方式的私募基金如同雨后春笋一样迅速发展;另一方面,适用于私募基金的法制及监管却相对落后。在这种环境下,私募基金行业自律就显得十分的重要。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私募基金的市场认可度。现阶段强调私募基金的自律,有利于我国私募基金的规范、持续发展,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运行,有利于优化市场环境,为社会公众资金开拓新的理财渠道,最终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与发展。

从相关行业的发展经验看,行业自律可以提高产品服务质量、维护企业平等权益、约束企业的非理性和盲目性等,进而促进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私募基金有一定的外部性,如果做得不太好会影响公众的利益,将会影响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这就对私募基金的自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自律是监管的有效补充 从国外经验来看,私募基金监管主要采取的是行业自律的形式,基金的发起和运作由《证券法》和《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规约束。但在我国当前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备的情况下,明确监管部门,对于促进行业健康和发展很有必要。退一步来说,即使我国已经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行业自律组织也是政府监管的重要补充。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长期缺乏“阳光”的生存环境,让很多私募机构在法律的灰色边缘长期行走,行业中的很多人都想通过集体的力量来推动私募基金业的健康、规范、快速发展。此时,一个能够代表行业整体利益的行业组织出面协调,进行行业自律式管理,建立行业公认的行规,维护行业整体形象,净化行业空气,同时研究行业规范化发展的可行途径,这个组织的形成是私募基金目前发展的迫切需求。

在自律过程中私募基金的操作模式需要进行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应当在良好的机制与做法中建立规范的运作方式,使其有正常的信息披露渠道,使其得到委托人的信任。在实际操作中,私募基金更多是靠其自身的组合和理念来取得长期的发展。这种操作模式对操作者研究不同时期、不同市场里面的投资组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样才能有效规避投资风险。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3

具体针对私募基金行业,美国财政部向国会提议:所有管理一定资产以上的基金管理人,须向美国证监会注册;所有在美国证监会注册的基金管理人管理下的私募基金,都应符合监管机构在投资者及交易对手方信息披露方面的要求,以及监管机构的报告要求。美国财政部的上述提议,无疑将对私募基金行业产生重要影响。

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也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4月2日,G20伦敦峰会发表声明,决定扩大监管措施的适用范围,将所有对整个金融系统来说都十分重要的金融机构、金融工具和金融市场涵盖在内,并首次覆盖对冲基金。预计某些被监管机构认定为具有系统重要性的PE和对冲基金,将被纳入监管体系。

美国伦斯勒理工学院(Lally School of Management and Technology)的Douglas Cumming教授在Journal ofBanking and Finance上发表的《一致性监管和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Regulatory Harmonization and TheDevelopment of Private Equity Markets)以荷兰市场为样本的研究认为,有效且一致性的监管已经被证明对股票交易有促进性作用,协调一致的监管体系对股票市场的繁荣产生了积极影响。对于私募基金,根据针对荷兰机构投资者的调查和实证研究,研究人员得出了与股票市场相似的结论。

通过筛选。研究人员选取了100个具有代表性的机构来研究监管与私募基金投资的关系,其中包括56家养老基金、25家保险公司和19家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这100家机构投资者在2005年平均投资于私募基金的资产占他们总资产的1.09%,2006年至2010年这个值为1.44%,其中有19家机构投资者把超过其总资产的2.5%投资于私募基金,而超过5%和7.5%的分别有10家和6家。

并且,这些机构投资者有在未来投资于其他国家私募基金的趋势。特别是一些大型的机构投资者。他们表示出在2006年至2010年有强烈投资于荷兰以外国家私募基金的想法,其中有3家准备把所有的私募基金都投资到荷兰以外的欧洲,有1家计划将所有的私募投资于美国,还有一些投资者计划将他们私募基金的1/3投资于亚洲。

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热情上升与监管准则的变化显然脱不了关系。在荷兰,近几年有过调整修改,且较有影响的金融市场监管规定主要有三个,包括2004年6月26日最终定稿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BaselⅡ)、2005年修改完毕的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和2006年修改完毕的新财务评估标准(FTK)。

BaselⅡ主要是针对银行体系的监管,通过对商业银行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的规范,约束商业银行内部建立完整而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达到保证全球银行体系稳健经营的目的。虽然BaselⅡ对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等没有直接的监管权利,但它同样可以给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带来影响。一方面,机构投资者在考虑其投资的效率时,肯定会考虑风险,这样就会有多样化投资的要求,而私募投资比股票市场有更高的收益期望。另一方面,按照BaselⅡ的要求,在投资之前必须进行详细的审查;即使机构投资者对BaselⅡ嗤之以鼻,比如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不必遵守BaselⅡ,但这些资金的提供者和利益相关方却可能是BaselⅡ的拥护者,为了使他们的资产更加安全,他们也当然会要求这些机构投资者在做资产分布和投资决定时参考BaselⅡ的相关规定。因此,BaselⅡ直接地或者间接地都对私募投资产生影响。

IFR s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1ASB)所颁布的一项全球公认的、易于各国在跨国经济往来时执行同一个标准的制度,用于规范全世界范围内的企业或经济组织会计运作的指导性原则,使各国的经济利益可在一个标准上得到保护,不至于因参差不一的准则和不同的计算方法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从2005年1月1日开始,IFRS要求欧盟的上市公司必须将财务报表交IFRS进行审批。在这一点,荷兰走在了前面,从2005年2月起,在欧盟中率先要求所有的非上市公司也必须将财务报表交IFRS审批。

制定报表的标准不同可能影响机构投资者在私募基金中的投资,有些私募公司在评估其资产时相对稳健,他们只有在投资收益确保的情况下才将其计人资本;但有些私募公司,尤其是那些第一次投资的公司在处理其报表时显得比较激进,他们将其糟糕的投资表现略过不谈,而夸大其正在投资项目的价值。这样就使得私募公司提供的IRR缺乏可信度。当IFRs定下统一的财务报告标准后,不管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均按照IFRS的要求相对公正地记录其公司资产。通过制定统一的标准,私募公司尤其是那些仍未退出项目的私募公司的可信度得到增加,使得机构投资者更加乐意投资私募基金。

FTK是与荷兰的机构投资者最直接相关的监管制度之一,实施的目的是将国际上或者欧盟中的一些标准引人荷兰,FTK第一次要求在评估资产风险等级时,不能由单个评估主体完成;风险评估模型必须充分考虑到投资机构整个的投资组合。因此,在FTK框架下投资组合的多样化就显得尤为重要。这肯定会刺激机构投资者的多样化投资,私募基金与传统的投资渠道,如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的关联性不大,因此,FTK的变化将会刺激机构投资者加大对私募基金的投资。

实证的结果也支持了这一判断,FTK监管加强了机构投资者在私募基金中的投资,包括基金的基金和跨境投资。数据显示,如果将监管一致性的重要程度分为5个等级(1为最低等级,5为最高等级),每上升1级,机构投资者对私募基金投资的可能性将增长20%,投资量增长O.9%。BaselⅡ对机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影响类似,不过没有FTK的明显。IFRS在多元回归的条件下不支持这一论断,但在单变量回归时,也可以得到对机构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有影响的结论。

对于监管,机构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的态度是对立的。一般说来,私募基金更加乐意将他们投资的项目对公众保密,不希望其财务报表被监督。他们认为,尽量少的监管可以使投资于私募基金的资金更加充足,因为在决定投资项目时,他们不

需要考虑来自监管方的因素,可以专注于项目本身,更容易带来丰厚的回报。另一方面,机构投资者认为对私募基金监管的缺乏与私募基金财务报表的不规范是他们考虑不投资私募基金最重要的因素。

事实上,私募基金受到的监管要比共同基金少得多,私募基金在投资一个项目时,不太愿意将他们投资的详细情况透露给机构投资者,尤其是那些还没有退出的私募投资。私募基金受到的唯一监管是,如果基金具有一个公司实体,或者有有限合伙人,那么私募基金将受到他们的监督。或者,有些私募基金为了税收上的利益(比如以研发成本抵税)以某些政府部门的名义注册时,就将受到政府部门的监管。与共同基金的最大不同是,在实际投资操作中,私募基金不受到任何形式的监管。

虽然私募基金更多地披露其信息有助于加大机构投资者对于私募投资的投资力度,但私募基金的经理还是强烈反对更多地披露信息。首先,披露信息需要成本,可能这些成本会超过由于披露信息而带来的投资增加所产生的收益。私募基金投资的那些公司(项目)也不愿意将他们的信息公之于众,这样可能会导致其现金的流动受到很大的限制。其次,相对于较成熟的私募基金来说,信息披露更可能给新的私募基金带来好处。在风险资本市场,对于未来的预期往往来自于过去的表现。成熟的私募基金如果在过去有一个良好的投资记录,根本不用担心他们的资本状况。对于这些表现优良的私募基金来说,有一大批的机构投资者希望向他们注资。因此,信息披露不会给他们带来额外的好处,并且,基于阻止潜在竞争者进入该市场等原因,他们也不愿意更多地披露其信息。

监管的缺乏往往伴随的是高风险和流动性的不足。一般来说,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要求基金可以持续10年的时间,而私募投资的项目带来回报的过程也很长,因此流动性很差。另外,机构投资者在投资私募基金时面临着比其他投资更大的监管和管理成本,要求他们拥有更加高超的私募基金资产评级技术。相对于投资私募基金的可能高收益,机构投资者往往更在乎其投资资产的安全性,因此在投资私募基金时慎之又慎。

相比而言,机构投资者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投资于私募基金的资产比例受到严格的控制,他们还必须为其提供的产品对消费者负责。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银行的客户更容易受到冲击,因为他们很大一部分的资产都在这些机构。因此对机构投资者的监管必然会很严厉,以防止他们拿普通老百姓的钱不顾风险地寻求高收益,机构投资者一般都被要求提供不同的合适的产品以适应不同顾客的需要。资产的分布应该在风险和收益之间取得很好的平衡,有能够应付各种期望到的以及没有期望到的债务的能力。

在中国,近年来高速发展的经济为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本土私募基金也开始大力发展。2006年12月末,由国家发改委审批的唯一一家产业投资基金――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挂牌。2007年,国家开发银行先后参与了中意曼达林基金、中国风险投资母基金、中非发展基金等3个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但总的说来,从法律法规、监管体系到市场机制和私募从业人员,中国的私募基金还存在很多问题,亟需大力改善。

从荷兰的例子来看,监管对于私募基金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但目前中国政府的定位比较模糊,没有一个主导私募基金的管理部门,尚不能形成有效监管;在监管理念上,也主要偏重于对中小企业的扶植,忽视了私募投资发展所带来的风险,以及可能对金融体系所产生的冲击。而事实上,投资者的利益是私募基金健康发展的基石。由于投资者与私募基金是一种信托关系,在把资金投入私募股权中的同时也丧失了对其资金的独立支配权。因为信息获取的不平等,投资人相比管理人和托管人处于劣势地位,需要法律监督的保护。具有良好的监督环境,投资者才会对私募基金有信心,从而踊跃投资;同时,政府对私募投资的重视程度不够,对于处于起步阶段的私募投资业,在税收等方面没有相应的优惠和政策支持。

中国可以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相对成熟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标准,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建立灵活有效的监管体系。金融危机以来,各国都提高了对金融系统性风险的重视程度,提出了宏观审慎性监管的新监管理念,将与私募基金相关的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机构、产品和市场均纳入相应的监管范围。虽然中国目前的私募基金市场无论是规模还是成熟程度都不能与发达国家的市场相比,但也应未雨绸缪。将私募基金放在整个金融系统之中统筹监管。另外,中国还需加强与他国监管机构以及国际性金融组织的合作,在私募基金的信息共享、预防化解金融危机等方面多做努力。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4

(一)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合格投资者的原则要求是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关规定如下:

1.购买单只私募基金不低于100万元。

2.单位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

4.采取母子基金方式的,穿透审查最终投资者。

5.基金份额受让人同样应具备合格投资者条件。

(二)合格投资者的评估

《监管办法》要求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评估方式为问卷调查,评估依据是投资者填写的问卷信息和提供的文件。

投资者提供虚假信息或文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监管办法》并未要求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提供信息和文件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三)投资者数量的计算

1.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数量。合伙制基金不得超过50人,公司制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超过50人。

2.穿透计算原则:采取母子基金方式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二、私募的判断:沿袭负面清单规定

(一)规定了什么不是私募。

《监管办法》沿袭了有关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列举了什么不是私募,即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二)没有规定什么是私募。

《监管办法》没有明确什么是私募或判断标准,从法理而言,上述负面清单之外的所有募集行为都应是合法私募。

私募发行原则上应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通过与合格投资者(或其代表人、委托人)直接沟通进行。

在美国,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分发有关发行人信息数据的材料是允许的。据此基金管理公司应可进行不涉及特定基金产品的形象宣传或品牌推广。

三、募集的流程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5

一、私募股权基金概述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及特征

私募股权基金是指基金募集发起人通过向特定的投资者以非公开的方式募集资金,运用所得资金对目标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并在适当的时间通过合法的方式退出以获得投资回报,促使财富迅速增长。其主要特征主要有以下四点:

1.募集对象的非公开性

私募股权基金中的“非公开发行”是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不允许募集初期采用电视,报纸,广播等公开手段吸引投资者,只能私下通过熟人寻求投资对象,以及后阶段的赎回和销售也是通过私下的协议完成资本的退出。

2.投资对象限于非上市公司,属于权益性投资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对象主要是公开交易的有价证券,而私募股权基金则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在选择目标公司时,往往更加关注未来是否能带来高额的回报而非眼前的利益。

3.投资期限的长期性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目的不在于掌控股权,其一般在企业发展初期介入,待企业成熟后寻求机遇,通过上市,出售或者回购等方式退出,获取利润。一般为3-5年甚至更长,在这期间不寻求其他投资,这也凸显了私募股权基金另一个缺点:流动性差。

4.投资-管理双重性

私募股权基金与一般投资区别在于不仅为所投资的目标企业提供经营资金,还通过专业化的团队实际参与目标企业的经营管理。这样不但可以提升原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还促进了产业的结构整合,对整个社会的产业创新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私募股权基金存在的风险

1.存在非法集资的风险

由于我国法律界限不清晰,私募股权基金在募集资金阶段所采取的方式很难与非法集资明确相区分开。在私募股权基金的高收益回报的刺激下,很多不法分子为谋求利益往往打着“私募股权基金”的旗号实际上进行非法集资,骗取他人钱财。而且私募股权集资的方式不够规范,一旦发起人与投资者之间发生违约行为,往往很容易陷入“地下集资”、“非法集资”的困境中,面临很大的法律和政策风险。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地位无法得到明确,行走在法律的边缘,与非法集资若即若离的关系,也增加了基金募集人的风险成本。

2.道德风险

私募股权基金主要采取委托―机制为组织结构,在委托人和人两方当事人之间,由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特殊性质,信息不对称问题较为严重。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仅依靠投资者自身能力难以对基金的信用状况做出正确评价。而我国的信用体系并不健全,基金人很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披露甚至披露虚假信息,损害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3.市场操纵的风险

由于私募股权基金的透明度低、投资自由度大,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大型的投资者很可能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与上市公司串谋,暗中进行违法行为,如采取内幕交易和市场操作等方式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正是基于此,更加不能忽视加强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

二、加强私募股权基金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缺位。尽管关于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法规在不断的出台和更新,总体而言,目前的法律法规体系仍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现阶段存在的法律层面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立法效力层级不高。目前在我国,规范基金设立监管的相关法律规范主要是由国务院各部委以部门规章形式的,存在立法冲突问题,各项法律制度无法兼容。由于设立私募股权基金的具体规定不统一,无形中提高了投资者的投资门槛,也增添了投资的担忧,直接逼退许多已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同时这不统一的监管办法,也使得政府机关设立监管的难度大大增加。

(2)法律规范不完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运行的基本法律主要包括《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但由于私募股权基金对象的特殊性,其对象仅适用于未上市的公司,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上述法律适用的企业存在一定的差异。加之我国投资者缺乏对PE方面的专业知识,在发生纠纷后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我国,PE属于新生事物,因此在这方面的人才也是极度匮乏,许多优秀的管理者可能同时管理几支不同的基金,这样一来,在选择投资项目的时候,不同的基金会出现利益的冲突。如何协调不同基金之间的关系,更大程度的保护投资者,也是法律应当关注的层面。

2.多头监管,监管秩序混乱。出现多个监管主体的主要原因是由PE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目前尚没有对其在经济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的统一的划定,不像银行业,保险业或者证券业具有自身明显的划分依据,缺乏类似的专门监管机构。在目前的情况下,对创业公司的监管比较分散,分别由商务部、科技部等机构来监管。管理部门过多,各部门出于自身监管需要,制定的政策往往侧重点不同,容易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监管标准不同、监管环节不一,部门之间难以有效配合,出现过度监管,重叠监管,反而导致出现监管真空。而多头监管的结果是有利可图的时候必然是争着监管,一旦需要承担责任的时候必然出现互相推诿的局面,这样一来不仅达不到监管的初衷,其效率也必然是低下的。

3.监管对象有所偏差,内容不明确。我国目前在基金的设立监管中除了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还没有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也缺乏有效的监管,基金的设立及其运作的不规范,导致一些违规宣传,暗箱操作等侵害投资者权益的现象频发,引发了投资者对于基金管理人的不充分信任,破坏市场的正常秩序。基金的来源方面,我国与西方国家也存在较大差别,在美国,除了拥有大量财富的个人,社会保险乃至于养老金等机构投资者都会参与。而在我国,资金来源方面过于单一,大型社保基金放开较晚,直到2008年面临股市危机时,监管部门为救市,在设定限额后,逐步放开了准入限制,但仍未赋予其自主投资权利。此举不仅限制了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来源,也难以发挥大型投资机构给实体经济输血,促进实体经济快速发展的积极作用。

三、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法律监管的完善建议

通过研究分析,笔者发现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不仅起步晚,缺乏成熟的投资经验,而且在监管层面上也远远落后于英美国家,致使私募股权基金无法在我国经济中发挥出其特有的融资及改善经济结构的作用。基于以上思考,笔者从实际出发,结合本土实情提出了相关的法律监管完善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法律规范。应当尽快制定统一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法,严格划分基金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并对实际投资过程中所涉及的具体问题诸如设立标准、募集行为、监管方式、税收及退出机制等问题进行细化,优化该行业发展的法治环境。通过加强法律的引导作用,不仅有利于发挥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也有利于在社会上形成“知法守法用法”的良好风气,引导私募股权基金健康、有序发展。

(二)坚持以适度监管为原则。在设立监管的同时应当最大程度的保护私募股权基金独有灵活投资的特性,避免监管过严;在实践中,投资人与管理者之间往往基于合伙协议互相取得信任和制约,但在某种程度上,私募股权基金的具体投资运作基本与投资者分离,基金管理人的自由度更大,这样有利于发挥职业基金经理人的专业水平,避免更多的干扰。因此在实施监管过程中,不可将公募私募混为一谈,而盲目采用“一刀切”的监管方式,对于集合少数人的合格投资人的钱的私募行为应该实行有限度的监管。

(三)确定监管机构,构建双重监管体系。当前,在私募股权基金领域较为行之有效的主要监管方式当属自律监管及政府监管。在现行国情下,我国的市场化程度仍有待提高,自律组织协调能力尚有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折中的监管方式,在加强政府监管的同时,兼顾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首先,应当明确政府监管部门,落实相关监管职责。其次,要充分发挥并强化行业自律的主观能动性,在政府监管为主的框架内,建立健全全国统一领导下地方性行业自律体系。

(四)构建以投资者保护为核心的监管体制。笔者认为监管体制最为关键的理念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构建起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核心的法律监管体制:

1.构建合格投资者制度。关于合格投资者制度,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有统一的规定,仅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做出了相关的描述。笔者认为监管部门可以参考信托计划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同时借鉴美国的相关规定,以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为核心,同时限制参与投资的人数及投资额,确保合法的投资者才能参与投资。这样一来就可以借助法律的强制力保护了一般不具备较好的投资意识的投资者,减小风险社会化,保护投资者权益。

2.规范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制度。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合格基金经理人的要求并不明确,仅对投资经验的年限做出了一定的要求。如《创投办法》中仅对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具备两年以上的投资经验的要求。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投资权益,笔者认为必须严格限制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来避免基金管理人滥用权利。具体做法可确立基金管理人准入制度,并通过定期考试来验证从业人员的专业投资水平;增设监管机构,细化相关考核的具体条件如基金经理人的投资年限,历史操作业绩,职业道德操守等,加强对基金管理人的后期监督及管理。

3.信息披露的监管。私募股权基金的秘密性和自由性使得基金经理人对投资基金拥有更大的投资自由,减少因信息披露义务带来的风险成本。但是这种秘密性带来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容易造成基金经理人的内部腐败,侵害投资者利益。因此在投资者加入初期,基金经理人有义务阐述基金的基本运作情况及大致投资方向,并对风险做出必要解释;在投资过程中,投资者有权利了解基金的总体运作,管理人负有定期披露义务,违反相关规定者应处于一定的处罚,如行业准入或者罚金等。

4.完善基金的退出机制。目前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方式主要包括公开上市、股份回购、兼并收购及破产清算,但实践中并未完全落实到位,如IPO的关闭与重启的变化不定,无时无刻不影响着该行业的兴衰。为改善这一现状,首先须明确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地位,并制定相关产权交易法及兼并收购法,拓宽投资者退出渠道;完善公开上市制度,把国内上市与海外上市相结合起来;以法律代替政策,避免朝令夕改,稳定投资者投资信心;完善新股发行体制,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

参考文献:

[1]李听肠,杨文海.私募股权投资理论与操作[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8.

[3]周炜.解读私募股权基金[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

[4]李连发,李波.私募股权基金理论及案例[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8:15-16.

[5]王岩.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法律监管制度研究[M].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6]张杰.后危机时代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问题研究[D].天津财经大学.2011.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6

不过,从客观角度分析,私募基金本身是自由化市场经济的合理产物,如果以非自由化经济的本位出发去认识这一事物不可避免会产生各种偏差。换言之,如果我国经济体制对私募基金的接纳与融合存在问题,那么更可能是因为经济环境中某些内在机制(例如产权结构)的不适应作用,而不是直接源于私募基金自身的缺陷。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目前无论是证券市场管理高层、投资者抑或学者都很少基于这一前提来评价私募基金,结果是有意无意地导致在私募基金的界定、运作模式、立法监管等方面的问题探讨缺乏客观性。

另一方面,私募基金较少信息披露的特征使其即使在美国也处于隐秘状态。如果没有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大出风头以及后来1998年发生的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崩溃事件,恐怕世人现时所津津乐道的对冲基金(Hedge Funds)也会继续处于韬光养晦的面纱之下。因此,目前世界上对于私募基金的研究和了解仍旧是不完整的,这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及监管研究无形中形成了另一障碍。

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笔者对于本课题的研究思路基本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即:(1)以成熟市场中的私募基金运作与监管模式为参照;(2)在具体私募基金的研究对象方面以目前曝光度最高的美国对冲基金为主;(3)研究重点不在于求全,而是针对我国未来私募基金发展进程中的运作问题和监管模式尝试提出一些有益的解决思路。本文后续的内容基本上是围绕着这三个方向而展开的。

可以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这里涉及到基金组织形式本身和社会经济环境两方面的问题,在目前《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过程中实际上已有反映。首先,在社会信用机制效率低下的背景下,监管方对于信托行为的控制存在逐渐强化的趋势(例如在信托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信托成立”及“信托生效”分离辨别,很明显是立法机关对于社会信用状况缺乏信心的表现)。没有民间信托行为的健康发展,探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是缺乏其土壤的,而政府是否有魄力让私募基金获得自由发展的空间仍然不可预知;其次,鉴于我国潜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影响约在7000亿人民币左右,政府很难对如此巨大的经济资源放任自流,“加强监管”不会只是一句口号,而是涉及了相当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和政治考虑。

从私募基金本身来看,在缺乏上述环境支持的情况下,我国的私募基金有可能一开始就处于畸形状态。如果这种经济格局不出现实质性变化,那么无论在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运作模式、监管政策还是业绩评估方面,都很难指望出现一种合理、公平、客观的约束及评价机制。对比现在常常被作为私募基金对立面而加以标榜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不能说这种担心纯属过虑。

应当指出的是,除了对冲基金外,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都处于较为隐秘的状态(大部分是与涉及商业机密有关),而且数量相对较少,从而令针对其运作模式的外部研究难以深入。因此,我们将明确下面的探讨范围地仅针对公开信息相对较多的对冲基金。若非予以特别指出,则下述“私募基金”概念一般意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或“对冲基金”)。不过,同样显而易见的是:这些研究的结论未必能够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

对于美国对冲基金运作及监管环境的分析表明:美国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并非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而是有意识地为这一自由经济的产物留下广阔的发展空间。多元化的投资主体结构对于成熟健康的证券市场来说可能是较为适宜的,而且出于对社会信用体系的信赖(尽管这一体系不时仍爆出了一些意外的危机),监管者力主由其他市场参与者施加的信用及契约控制来制约对冲基金的不当行为,但是,对冲基金发展的前提仍然是不能破坏市场的公正、公平秩序。这就是多年来美国政府及司法部门对于对冲基金的监管思路。

至少在目前看来,就对冲基金实施直接监管或者急于加强间接监管都是不得人心的。不过,在其监管环境方面,不可能不受到LTCM事件影响的波及。即使象LTCM那样肆无忌惮地运用杠杆进行博弈的对冲基金仅占少数,美国政府及司法部门也会认真考虑采取制止类似事件再度发生或尽可能消除其负面影响的一些必要措施。

未来对冲基金监管模式的演化肯定是渐进式的,而且指望其达到共同基金的监管水平是不切实际的。

可以认为,相关立法支持的缺乏是导致我国各种民间信托行为及相关保险行为(如果还不能把它们称为私募基金的话)无序发展的最重要原因之一。至于现有的《信托法》及《保险法》也对相应的私人信托行为和非商业保险行为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或者使其处于空白状态。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是以私有化经济为基础的,良好的社会信用机制和健全的法律保障是其自由发展的两个重要基础。在我国目前经济环境下,这两个要素应当说都尚不完全具备。

更为可虑的是,目前证券监管部门和立法机关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规范立法似乎并未认真考虑中国的市场环境和基础问题,在对私募基金的认识上分歧较大,一些间接透露的信息表明高层(主要是人大立法委“投资基金法”工作小组)的某些失之偏颇的看法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未来发展可能会形成令人担忧的不利影响。

目前,我国市场格局和国民经济体制都处于转型时期,其间的动荡和混乱不可避免。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方面,由于缺乏信托法的充分支持,大部分类似于私募基金的民间集合投资现象仍处于地下状态,而且大量的契约纠纷难以得到司法救助。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私募基金目前的风险来源主要是系统环境风险。

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立法工作可能存在一些的问题,可行的参考解决方案和建议包括:

(1)实行自由化的间接监管政策,但在发起人及投资者资格认定环节予以严格控制

(2)建议不再进行单列的私募基金立法工作

(3)建议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进行专门立法进行确认,以使私募基金之类的组织享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4)建议对私人信托行为进行认定。

(5)强化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7

另一方面,私募基金较少信息披露的特征使其即使在美国也处于隐秘状态。如果没有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大出风头以及后来1998年发生的长期资本管理公司崩溃事件,恐怕世人现时所津津乐道的对冲基金也会继续处于韬光养晦的面纱之下。因此,目前世界上对于私募基金的研究和了解仍旧是不完整的,这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及监管研究无形中形成了另一障碍。

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笔者对于本课题的研究思路基本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即:(1)以成熟市场中的私募基金运作与监管模式为参照;(2)在具体私募基金的研究对象方面以目前曝光度最高的美国对冲基金为主;(3)研究重点不在于求全,而是针对我国未来私募基金发展进程中的运作问题和监管模式尝试提出一些有益的解决思路。本文后续的内容基本上是围绕着这三个方向而展开的。

可以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这里涉及到基金组织形式本身和社会经济环境两方面的问题,在目前《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过程中实际上已有反映。首先,在社会信用机制效率低下的背景下,监管方对于信托行为的控制存在逐渐强化的趋势(例如在信托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信托成立”及“信托生效”分离辨别,很明显是立法机关对于社会信用状况缺乏信心的表现)。没有民间信托行为的健康发展,探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是缺乏其土壤的,而政府是否有魄力让私募基金获得自由发展的空间仍然不可预知;其次,鉴于我国潜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影响约在7000亿人民币左右,政府很难对如此巨大的经济资源放任自流,“加强监管”不会只是一句口号,而是涉及了相当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和政治考虑。

从私募基金本身来看,在缺乏上述环境支持的情况下,我国的私募基金有可能一开始就处于畸形状态。如果这种经济格局不出现实质性变化,那么无论在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运作模式、监管政策还是业绩评估方面,都很难指望出现一种合理、公平、客观的约束及评价机制。对比现在常常被作为私募基金对立面而加以标榜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不能说这种担心纯属过虑。

私募基金的监管篇8

另一方面,私募基金较少信息披露的特征使其即使在美国也处于隐秘状态。如果没有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大出风头以及后来1998年发生的长期资本管理公司崩溃事件,恐怕世人现时所津津乐道的对冲基金也会继续处于韬光养晦的面纱之下。因此,目前世界上对于私募基金的研究和了解仍旧是不完整的,这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及监管研究无形中形成了另一障碍。

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笔者对于本课题的研究思路基本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即:(1)以成熟市场中的私募基金运作与监管模式为参照;(2)在具体私募基金的研究对象方面以目前曝光度最高的美国对冲基金为主;(3)研究重点不在于求全,而是针对我国未来私募基金发展进程中的运作问题和监管模式尝试提出一些有益的解决思路。本文后续的内容基本上是围绕着这三个方向而展开的。

可以认为,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这里涉及到基金组织形式本身和社会经济环境两方面的问题,在目前《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过程中实际上已有反映。首先,在社会信用机制效率低下的背景下,监管方对于信托行为的控制存在逐渐强化的趋势(例如在信托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信托成立”及“信托生效”分离辨别,很明显是立法机关对于社会信用状况缺乏信心的表现)。没有民间信托行为的健康发展,探讨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是缺乏其土壤的,而政府是否有魄力让私募基金获得自由发展的空间仍然不可预知;其次,鉴于我国潜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影响约在7000亿人民币左右,政府很难对如此巨大的经济资源放任自流,“加强监管”不会只是一句口号,而是涉及了相当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和政治考虑。

从私募基金本身来看,在缺乏上述环境支持的情况下,我国的私募基金有可能一开始就处于畸形状态。如果这种经济格局不出现实质性变化,那么无论在私募基金的组织结构、运作模式、监管政策还是业绩评估方面,都很难指望出现一种合理、公平、客观的约束及评价机制。对比现在常常被作为私募基金对立面而加以标榜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不能说这种担心纯属过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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