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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8篇

时间:2023-06-20 17:05:53

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

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篇1

[关键词]:经济法、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经济法体系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制的日趋完善,为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条件,迎来了中国经济法空前发展的新纪元。在新形势下,反思过去,面对现实,展望未来,对经济法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必然会形成某些新的认识。为进一步促进对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讨,笔者拟就经济法的概念、对象、体系等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略抒浅见,以就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关于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的概念是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是经济法学体系和结构的支柱,也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能否科学地揭示和界定经济法的概念,不仅关系到经济法理论框架的构筑,而且直接决定着经济法能否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因此,对于经济法概念的揭示与探讨,是经济法学研究不可回避的、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之一。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圆满的解决,无论经济法在形式上是如何的繁荣,在实践中是多么的重要,其结果都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成为没有根基的空中楼阁。

有鉴于此,自经济法概念被引入我国后,二十年来,对经济法概念的研讨始终是我国经济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所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人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经济法的概念作出了种种不同的界定,并由此形成了不同的经济法学说。(注: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认识,形成了种种不同的经济法学说,举其要者,大致有三,即“纵横统一说”、“经济行政法说”、“学科经济法说”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某些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颇有影响的经济法学说已经逐渐地被放弃。顺应时代的潮流,经济法学家们对经济法的概念又重新进行认识并另行作出界定。

尽管经济法产生的历史条件和因素错综复杂,但考察经济法概念产生的历史过程,在笔者看来,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实际上就是对既存法律的一种分类和再分类的活动。在大陆法系国家,经济法概念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法律突破了传统公法与私法分类状况的认可与折衷。由于资本主义垄断的形成,为了适应国家对经济的统制,同时也是为了维护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秩序,资本主义国家从对经济活动的自由放任并依靠“看不见的手”来调整经济关系,开始走向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国家干预。与此相应,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先后颁布了大量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这些法律的出现,一方面打破了传统的私法自治的局面,使私法关系渗透了国家干预的痕迹;另一方面,也突破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传统理论,使公法融入了对私权关系调整的内容。这种法律性质及其内容的演变,被法学家们概括为“私法的公法化”。正是为了适应这种法律性质及其内容的变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们将那些介于传统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法律概括为“经济法”。由此可见,无论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产生的动因如何复杂,表现在法理上,则是因应变化了的法律,对原有法律体系的一种重新分类活动。

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出现虽然也是对法律的重新分类,但其产生的基础却与资本主义国家有着天壤之别。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管理国民经济已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职能,特别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无时无刻不在参与、干预和管理着社会经济活动,甚至具体到某份经济合同。加之社会主义国家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因此,规范国家行政活动的行政法最大量的是国民经济管理法规。这种情况在以行政法作为典型公法的资本主义国家里是不可思议的,也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传统行政法所不能包容的。尽管我国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干预和管理社会经济的手段、方式和程度有了根本的变化,但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决定了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介入和干预的程度是资本主义国家所无法比拟的。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出现,同样是对传统法律分类的再分类,但这种分类的基础不是对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折衷,而是对内容庞杂的行政法的再分类以及对其他相关法律的重新概括。

综上可见,无论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都意味着对法律体系的重构。既然经济法是法律重新分类的活动和结果,而法律分类又是一种人的主观抽象概括活动,那么,在对法律重新分类的过程中,基于主观认识的不同,对经济法概念的理解就必然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差异。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本身就是对法律的重新分类,但这种分类绝不是主观的随意活动,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对已有科学分类的充分尊重,而不是随心所欲的归纳和概括。否则,经济法就永远无法获得应有的独立地位。

纵观我国经济法概念产生与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到,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不仅受制于经济体制,而且还受制于法制的发展水平。首先,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受制于一定的经济体制。在我国,虽然经济法的概念被正式接受至今仅仅有着20年的历史,但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产生着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认识。在计划经济体制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下,产生着“纵横统一说”等经济法学说,而且这些学说在当时的经济体制下亦不无道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也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法学说,目前经济法学界正在致力于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科学的经济法学说的建立。这一状况恰恰证明了经济与法的关系,表明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其次,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还受制于法制的发展水平。在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尚未出台前,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存在着极大的随意性,有些经济法学说无节制地扩大经济法领域,将传统民法与商法的内容视为经济法,有的甚至主张用经济法取代民法。这样做的结果,不仅无法使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反还导致了法律学科与法律体系的严重混乱,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中国法制建设的步伐。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特别是随着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的制定与颁布,那些“大经济法”的主张及“综合经济法说”等观点都相继退出了法学舞台,也相应地净化了经济法理论。我们认为,除了内容庞杂且没有统一法典的行政法外,凡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业已被确定地归属为某一独立法律部门的法律,都不应再列入经济法的范围。不仅民法如此,商法作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独立性亦应受到经济法的尊重,也不宜纳入经济法的领域。否则,经济法就无法摆脱“综合症”的困扰,难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法制建设的发展与法律体系的完善,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亦日趋深化,人们越来越倾向于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政府)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关系之法。尽管在具体的认识和表述上仍有差异,但在原则问题上可以说已经形成了最基本的共识。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我国的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表现,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关于经济法的

调整对象

毫无疑问,经济法的概念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密不可分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任何对经济法概念的定义都直接源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说,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实质上也是在深化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在逻辑关系和认识顺序上,定义本应结论于对事物本质的揭示之后或同时。本文对经济法概念所作出的定义同样不能违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一般规律,只是为了叙述的便利,才将对经济法定义的结论交待于对调整对象研究的过程之前。

把有无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是为法理学所确认的一项普遍适用的原则。因而,经济法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须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的经济关系。从经济关系的法律性质上考察,以经济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两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民法和商法统一进行调整,这就从立法上排除了经济法直接调整此类关系的可能性。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只能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亦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发生于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以行政管理性为其基本特征,可以把它简单地概括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

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发生在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根据在此类关系中经济行政机关有无上下级之间的隶属性,还可以将这类关系细分为两类,即不同层次的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的隶属关系和不同职能的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的业务范围上的管理关系。前者即上级经济行政机关与下级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如上级税务机关与下级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后者则是由于职能分工的不同,某一政府机关在业务职能上与其他政府机关之间发生的管理关系,如财政机关的决定对同级政府机关的约束。第二类是发生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根据引发此类关系产生的政府行为的不同,可以把这类关系细分为两类,即因抽象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和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前者是特定政府机关向市场主体实施抽象行政行为所形成的管理关系,如特定政府机关向不特定市场主体颁发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后者则是特定的政府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并依其职权向特定市场主体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所形成的管理关系,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者的处罚。就上述两类行政管理关系的性质而言,第一类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并不都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的是行政法的规制内容;而第二类行政管理性的经济关系则是经济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并构成经济法的基本内容。

要正确认识由经济法调整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性质,必须澄清以下问题:

首先,必须搞清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与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的区别。有的同志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或者认为隶属性是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基本特征。(注: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 期。)我们认为这种概括并不确切。如前所述,严格意义上的隶属性只存在于上下级经济行政机关之间,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并无隶属性可言,存在的只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将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概括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较为准确。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不仅包括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包括那些应由经济法调整的具有行政隶属性特征的经济关系。

其次,必须搞清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与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联系。有的同志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管理主体包括国家机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207~213页。)诚然, 广义上的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可以具体化为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能活动,也就是说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但是绝不能因此便得出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是经济管理机关的结论,更不能把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活动看作是经济管理行为。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活动由宪法、诉讼法和有关的组织法等予以调整,此类关系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无干,不能混为一谈,否则必将重蹈“大经济法说”之覆辙。国家立法机关主要是以经济立法的形式去表现和实现国家的经济意志,要实现国家权力机关的经济立法意图,离不开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都是由政府来完成的,都要转化或表现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因此,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实质上就是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

再次,必须搞清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与市场主体行为的联系,即与平等主体关系的联系。有人认为既然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既然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应由民商法来加以调整,经济法就不应涉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关系,其实这是不应产生的误解。必须看到,经济法所调整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基础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活动。一般说来,只要市场主体的行为在民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就可以排除经济法的介入,而由民法来加以调整。在民法调整的范围内,主体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权。但当市场主体的行为超出了民法调整的范围,导致市场机制失灵、民法无所作为时,即可能引起经济法的介入,而当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政府机关依据其管理职能及管理权限介入该经济关系时,此种经济关系即成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随之成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例如,当市场主体依法公平竞争时,其相互关系为民事关系;当市场主体实施商业贿赂、降价排挤、强行搭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就会引起有关管理机关的介入,在有关管理机关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市场主体之间就会形成反不正当竞争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由此可见,那种认为经济法不能作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完全摈弃经济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作用,无疑是拆除了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石,使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无所指向,从而实质上导致了对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否认。有人把国家通过政府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对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评价比作体育竞赛的裁判,我们认为不无道理,体育竞赛的裁判虽不能直接参与竞赛,但裁判的对象却是竞赛场上运动员的竞技活动。在运动员违例犯规时,裁判员就要主动干预,对犯规的运动员及时判罚,以恢复竞赛秩序并保证竞赛的公平进行。经济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作用情同此理。

复次,必须搞清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手段及其相互关系。有人认为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就会过分强调国家行政权力因素,使经济法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其实这种认识至少存在着两个误解,一是将经济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混为一谈,二是将经济法的调整手段简单地等同于行政手段。对此,我们认为,其一,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不会过分强调国家对经济的行政干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或管理经济的方式、方法和程序等都已被经济法所固定化,政府干预或管理经济的广度与深度已被法律所限定。其二,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不等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那种认为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主要是依靠行政手段的观点,直接源于对经济、行政、法律三种手段关系的误解。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

将三种手段视为并列关系。然而,从经济法的角度观之,这种认识并不科学。因为健全完善的经济法制必然要求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化,而经济法就是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化的集中表现。在经济法中,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集中地表现为法律形式。例如,税收、税率、利率、价格等作为经济杠杆是实现国家调控的重要经济手段,但这些经济杠杆在经济法中都已被法律化,理所当然地又成为法律手段;又如,计划、命令、禁止、许可、确认、撤销、罚没等都是国家管理经济的行政手段,但这些行政手段在经济法中也被制度化、法律化,上升为法律形式,自然也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律手段。因此,法治国家干预和管理经济应当一准于法。经济法作为国家管理经济之法,是对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的综合运用,并非单纯或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强调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的法律化并不是抹煞这两种手段在性质上的区别,而是强调它们在经济法形式上的统一。

最后,要正确认识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必要性,还必须搞清经济法规制此类关系的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经济的局限性,始终存在着市场主体自利行为失控的可能。为确保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和市场活动的有序进行,就必须有效地强化政府权威,充分发挥政府干预和管理经济的职能,以防止市场主体自利行为的失控。同时,由于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享有充分的经济自由,为防止对市场主体权利的侵犯,还必须严格地限定政府的权力,保证政府依法行政,不允许政府对市场主体活动的法外干预。这就决定了经济法不仅是国家或政府干预社会经济之法,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干预政府之法。经济法既要为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设定权利和义务,也要界定政府干预或管理经济的权力和责任,这就是经济法规制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根本宗旨,也是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全部内容。

三、关于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体系是指对已有的或应有的经济法律、法规,按一定的逻辑关系建立起各个经济法部门,由各个经济法部门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经济法系统。对于经济法体系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实然的经济法体系,即由已有的经济法部门有机组合所形成的经济法系统;二是应然的经济法体系,即由已有的和应有的经济法部门有机组合所形成的经济法系统。就二者的关系而言,应然的经济法体系是对实然经济法体系的理论指导,而实然的经济法体系则是对应然的经济法体系的现实反映。无论建立实然的经济法体系,还是构筑应然的经济法体系,实质上都是对经济法律、法规按其内部逻辑关系(或依其特有的调整对象,或依其作用的不同领域)进行的一种分类或再分类。建立应然的经济法体系的目的是用来指导经济立法活动,确立一个科学的立法规划,使之成为内部和谐统一的法律整体;构筑实然的经济法体系的目的是通过对现有的经济法律、法规的分类,使庞杂的经济法律、法规条理化、部门化,以便于市场主体知法、守法,并便于经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经济法的准确适用。

经济法的体系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这一方面说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不同,将直接决定经济法体系在结构上的差异;另一方面也表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在建立经济法体系中的决定作用。例如,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纵横统一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学派,势必将经济合同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主张经济法调整综合经济关系的“综合经济法学派”,甚至把民法中的所有权制度、法人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等都视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显然基于此种认识所建立起来的经济法体系,不仅无助于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地位的确定,而且还人为地造成了现存法律体系的混乱。可见,能否建立起科学的经济法体系,首先取决于对经济法概念与调整对象的正确认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经济法学界对于我国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的认识也日趋一致,这就为科学的经济法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必要的基础。由于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而经济法首先应当包括宏观调控法与市场管理法这两个最重要的经济法部门。对此,我国经济法学界已经基本取得了共识。此外,我认为,资产资源管理法和涉外经济管理法也应当成为我国经济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一)宏观调控法

应当指出的是,所谓宏观调控法并不是以法典形式表现出来的部门经济法,而是对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是基础层次的调节,但是由于市场调节具有自发性、盲目性与滞后性,因而当市场主体的自利行为失控时,就会出现“市场失灵”,“看不见的手”就会无所适从。为此,就必须建立必要的宏观调控体系,用国家的自觉调节来弥补乃至于在必要时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与市场主体发生的经济关系就是宏观调控关系,调整此类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是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调整宏观调控经济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防止或消除经济发展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衡。通过综合运用法律化了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优化资源配置,优化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衡平市场经济中的公平与效率,引导经济活动与社会发展。

作为经济法部门的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计划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价格法等,它们分别采用或综合运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对宏观经济关系进行卓有成效的调整。

(二)市场管理法

市场管理法亦称市场规制法,是对调整国家管理市场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而市场管理法也不是统一法典化的经济法,而是概括同类经济法律、法规所形成的经济法部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必须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为市场主体合法、公平地竞争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然而,由于竞争存在着副作用以及市场主体自利本能的驱动,在市场活动中主体破坏公平竞争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这些行为的出现,都会妨碍市场功能的发挥,扰乱市场秩序。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市场自身所无力消除的,也是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民法所无能为力的。这就需要国家的干预,需要加强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国家在管理市场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就是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市场管理法调整市场管理关系的目的是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确保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

作为经济法部门的市场管理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证券管理法及房地产管理法等,是对统一的市场管理关系进行整体的法律调整。

(三)资产资源管理法

资产与资源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广义的资产不仅包括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还包括资源性资产,即能给主体带来收益与财富的自然资源;而狭义的资产则仅指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尽管对资源性资源也要实行资产化管理,但由于资源性资产在价值量化上的特殊性,以及在管理上的特殊要求,故本文采资产的狭义概念,并将其与资源并列。

资产与资源是物权的基本客体,是主体赖以进行经济活动的基本条件。而国有资产与国有资源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物质基础,是国有财产的基本构成。如何管好用好国有资产与国有资源

,不仅关系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巩固和完善,同时与国计民生也有着十分密切的关联。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与资源的管理,国家十分重视这方面的立法,在经济法体系中已经基本形成了国有资产资源管理法这一相对独立的经济法部门,成为经济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作为经济法部门的资产资源管理法,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法和国有资源管理法,其中国有资源管理法还可进一步细分为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及矿产资源法等。

(四)涉外经济管理法

涉外经济管理法是对调整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尽管我国复关在即,有关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地与国际上通行的惯例接轨,涉外国内法渐趋国际化,但为了维护国家主权的独立和对外贸易秩序,我国对涉外经济的管理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我们认为涉外经济管理法因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仍可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法部门。

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篇2

要界定一个概念,首先要对其事物的发展做一定研究,了解其产生的本源,然后再结合当前历史背景对其特征进行总结。

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政府干预失灵的特定历史下产生的法律部门。它并非是政府干预出现便产生,而是在政府干预失灵后为解决政府干预失灵应运而生。20世纪30年代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普遍实行国家干预,制订了大量的经济政策,但由于这些经济政策立法先天就不具备现代经济法的规范政府干预的职能,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政府干预的滥用,最终政府干预走向失败。从美国开始,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60、70年代经济出现“滞胀”,宣告“政府失灵”。也正是在这时候,现代经济法作为解决“政府失灵”的有效手段应运而生了。

而我国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要追溯到新中国成立。新中国成立后,基于政治、经济、历史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我国基本上跨越了资本主义阶段,在经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否认商品经济的存在。而对旧法制的全面否定和对新法制的重视不足及理解偏颇,导致在这样的经济及法制背景下,关于经济方面的法律不仅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低位阶状态,且呈现出强烈的计划性、行政性、临时性,带有浓厚的行政法色彩。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对建国初期的经济恢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被强化的国家和被国家集中控制的社会曾经达到高度的社会动员与社会整合。然而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其弊端也日益显露。约束机制的乏力也使政府自身缺陷被无度放大最终致使产业结构扭曲、经济效率低下。既有的经济体制严重制约了经济的发展,经济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由此,经济法才在我国渐渐发展起来。

二、经济法概念在我国的发展

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1978年提出加强经济立法,经济法概念正式被法学界所接受。在我国,虽然经济法的概念被正式接受至今仅仅有着20年的历史,但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产生着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认识。对经济法概念问题的不同看法,可概括为五种观点:

一是“纵横经济法论”,这种理论的基本观点是经济法既要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纵向经济管理关系,也要调整一定范围内的横向经济协作关系,亦称“纵横交叉”或“纵横统一”说。

二是“纵向经济法论”,其中又可细分为三种主张:其一是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中的宏观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二是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企业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三是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社会主义计划经济里的各种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

三是“经济行政法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与社会组织、公民之间形成的具有行政隶属性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部门法,与行政法的区别主要在于管理关系的经济性质和调整手段的经济性质。

四是“综合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法方法、经济劳动法方法来分别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五是“学科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综合运用各个基本法的方法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并非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而是一个必要的法律学科,以大量的经济法规为研究对象。

上述五种观点以“纵横经济法论”位居主流地位,影响最大,但是这种将纵横两种经济关系生硬拼凑起来构成的经济法概念,是同市场经济体制所要求的经济法观念难以相容的,完全混淆了行政主体及行为与市场主体及行为的性质和界限,为政府直接进行资源配置及对市场的超经济行政控制创造了依据。另外四种观点,“纵向经济法论”把宏观经济管理关系的直接调控方式突出起来构成经济法概念;“经济行政法论”把国家对经济的行政性干预从传统的行政法中分离出来构成经济法概念;“综合经济法论”兼收了民法、行政、劳动等法规的大杂烩构成经济法概念;“学科经济法论”则固守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否定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而将其降低为一门学科。这些学说各有各的不足之处。

三、经济法概念、调整对象之我见

1、经济法概念之我见

如今,国内学者对经济法的概念没有定论,属于学界的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应对经济法概念作如下表述,即经济法是指由国家干预的,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这里,笔者通过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来定义经济法的概念。笔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包括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这将在下文作详细说明。

2、经济法调整对象之我见

经济法的概念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密切相关,概念是对调整对象的高度概括,调整对象是概念的具体展开。笔者认为,要研究经济法的概念,应先对其调整对象进行探讨。无论是纵横经济法论、经济行政法论还是综合经济法论,无一不是在调整对象问题上存在分歧与争论。

通过研究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变化,可以发现,纵观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历史,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发展明显地受到法制发展水平的制约。在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尚未出台前,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存在着极大的随意性,有些经济法学说无节制地扩大经济法领域,将传统民法与商法的内容归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的甚至主张用经济法取代民法。这样做的结果,不仅无法使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反还导致了法律学科与法律体系的严重混乱,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中国法制建设的步伐。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特别是随着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的制定与颁布,那些“大经济法”的主张及“综合经济法说”等观点都相继退出了法学舞台,也相应地净化了经济法理论。

从经济法的全部历史中可以看到,尽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均有不同,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都涉及国家对经济活动的介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法制建设的发展与法律体系的完善,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亦日趋深化,人们越来越倾向于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政府)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关系之法。尽管在具体的认识和表述上仍有差异,但我国大多数学者在原则问题上已经形成了最基本的共识。如根据杨紫恒教授的研究,中国经济法学界已经取得共识或者基本上取得共识的观点是经济法的“三调整”、“五不调整”。“三调整”即经济法调整特定的对象、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调整的是既体现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又体现对国家权力必要限制的特定经济关系。“五不调整”是指经济法不调整经济活动或经济行为、不调整民事关系、不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不调整在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协调国际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经济法律关系或者经济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从大的方面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具体的经济法概念,应当能够概括出一个国家在一定的时期实施的经济法的基本特征,体现特定国家一定时期经济法的特殊性。

根据我国国情,就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关系来看,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民法和商法统一进行调整,这就从立法上排除了经济法直接调整此类关系的可能性。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只能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亦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来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包括以下对象:

(1)宏观调控关系

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关系,它主要包括产业调节、计划、财政、金融、投资、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关系。宏观调控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已是学界的共识,没有争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是基础层次的调节,但是由于市场调节具有自发性、盲目性与滞后性,因而当市场主体的自利行为失控时,就会出现“市场失灵”,“看不见的手”就会无所适从;同时,当面对诸如经济问题的平衡、大的经济结构调整、关系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产品提供这些全局性的经济关系时,市场也无力调节。为此,就必须建立必要的宏观调控体系,用国家的自觉调节来弥补乃至于在必要时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

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要保持经济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这些目标的实现需要国家干预,这种干预对资源的配置具有直接的影响。正是基于资源优化配置这一经济法价值目标的考虑,我们把宏观调控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国家促进经济增长和稳定的宏观经济政策通常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实施。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有财政法、税法、银行法、信贷法、货币管理法等等。这些法律、法规也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市场管理关系

市场的管理关系主要包括对市场主体的管理关系和对市场秩序的管理关系。

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市场主体管理关系,主要指国家作为一种外部力量,在对市场主体进行宏观调控或其他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国家从整体利益出发,在进行统筹规划、制定和实施政策、进行信息指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等活动中与不同性质或不同组织形式的经济个体所发生的调控关系。其中包括因市场准入、企业形态的设定、设权、税收优惠、财政补贴、价格限制、利润分配、资产评估、租赁、财务管理、审计、检查监督以及因法律责任而发生的关系。经济全体之间的平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市场秩序的管理关系是指国家在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过程中,为了维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对市场主体的市场和为进行必要干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必须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为市场主体合法、公平地竞争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然而,由于竞争存在着副作用以及市场主体自利本能的驱动,在市场活动中便会出现不完全竞争,不完全竞争发展的一个极端表现就是垄断,这些行为的出现,都会妨碍市场功能的发挥,扰乱市场秩序。为了解决市场机制的这一缺陷,国家必须运用自己的强制力来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市场经济所必需的公平竞争。在这方面最集中的表现形式就是国家制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操纵价格与瓜分市场等行为,保护和促进自由竞争,使得整个社会能够有效率地进行生产和消费。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经济法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在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最主要的就是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以国家为一方主体,代表国家的是国家专设的垄断和竞争管理机构或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司法机关,另一方主体主要是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组织。除此之外,国家在此方面的法律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等等。

3、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进一步认识

经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只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相比国内一些学者的观点,此范围界定相对比较狭窄。其他学者或多或少将社会保障关系、环境资源关系也纳入经济法调整对象,下面笔者对其发表一下自己的见解。

(1)社会保障关系

国内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笔者对此不予认同。要界定社会保障关系是否应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应区别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具体到我国现行法,就要讨论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应否纳入经济法。社会法是二十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理念的变化,西方国家的法学家明确提出的概念,并将它视为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但什么是社会法,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学者们众说纷纭。从各国学者对社会法的研究状况来看,大多认为社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社会法是指为了解决社会性问题而制定的各种有关社会法规的总称。狭义上的社会法,通常专指社会保障法。我国建国以来长期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也没有明确提出社会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尤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法学理论的发展,学者们开始研究社会法,许多学者明确指出我国的社会法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出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并把社会法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官方文件中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从这一文件我们可看出社会法在我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是并列关系。

(2)环境资源关系

主张将环境资源关系纳入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学者,主要着眼于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口的急剧增多,能源、化学和其他原料产量的不断增加,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制约了社会经济的协调、持续发展。对市场经济出现的这一负效应,依靠市场机制自身是无法解决的。它也必须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解决,由此,国家就要对空气与水的污染、矿藏资源的过度开采、濒危动植物的捕捉采集等等可能造成的不良的外部经济效应的行为予以管制和调整,在此方面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国家制定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矿藏资源开采法等等。在调整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一方主体是国家(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环境保护机构或其他国家机构),另一方主体是实施环境污染、自然资源破坏的企业组织或个人。

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篇3

[关键词]:经济法、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经济法体系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制的日趋完善,为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条件,迎来了中国经济法空前发展的新纪元。在新形势下,反思过去,面对现实,展望未来,对经济法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必然会形成某些新的认识。为进一步促进对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讨,笔者拟就经济法的概念、对象、体系等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略抒浅见,以就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关于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的概念是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是经济法学体系和结构的支柱,也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能否科学地揭示和界定经济法的概念,不仅关系到经济法理论框架的构筑,而且直接决定着经济法能否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因此,对于经济法概念的揭示与探讨,是经济法学研究不可回避的、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之一。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圆满的解决,无论经济法在形式上是如何的繁荣,在实践中是多么的重要,其结果都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成为没有根基的空中楼阁。

有鉴于此,自经济法概念被引入我国后,二十年来,对经济法概念的研讨始终是我国经济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所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人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经济法的概念作出了种种不同的界定,并由此形成了不同的经济法学说。(注: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认识,形成了种种不同的经济法学说,举其要者,大致有三,即“纵横统一说”、“经济行政法说”、“学科经济法说”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某些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颇有影响的经济法学说已经逐渐地被放弃。顺应时代的潮流,经济法学家们对经济法的概念又重新进行认识并另行作出界定。

尽管经济法产生的历史条件和因素错综复杂,但考察经济法概念产生的历史过程,在笔者看来,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实际上就是对既存法律的一种分类和再分类的活动。在大陆法系国家,经济法概念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法律突破了传统公法与私法分类状况的认可与折衷。由于资本主义垄断的形成,为了适应国家对经济的统制,同时也是为了维护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秩序,资本主义国家从对经济活动的自由放任并依靠“看不见的手”来调整经济关系,开始走向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国家干预。与此相应,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先后颁布了大量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这些法律的出现,一方面打破了传统的私法自治的局面,使私法关系渗透了国家干预的痕迹;另一方面,也突破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传统理论,使公法融入了对私权关系调整的内容。这种法律性质及其内容的演变,被法学家们概括为“私法的公法化”。正是为了适应这种法律性质及其内容的变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们将那些介于传统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法律概括为“经济法”。由此可见,无论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产生的动因如何复杂,表现在法理上,则是因应变化了的法律,对原有法律体系的一种重新分类活动。

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出现虽然也是对法律的重新分类,但其产生的基础却与资本主义国家有着天壤之别。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管理国民经济已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职能,特别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无时无刻不在参与、干预和管理着社会经济活动,甚至具体到某份经济合同。加之社会主义国家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因此,规范国家行政活动的行政法最大量的是国民经济管理法规。这种情况在以行政法作为典型公法的资本主义国家里是不可思议的,也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传统行政法所不能包容的。尽管我国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干预和管理社会经济的手段、方式和程度有了根本的变化,但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决定了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介入和干预的程度是资本主义国家所无法比拟的。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出现,同样是对传统法律分类的再分类,但这种分类的基础不是对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折衷,而是对内容庞杂的行政法的再分类以及对其他相关法律的重新概括。

综上可见,无论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都意味着对法律体系的重构。既然经济法是法律重新分类的活动和结果,而法律分类又是一种人的主观抽象概括活动,那么,在对法律重新分类的过程中,基于主观认识的不同,对经济法概念的理解就必然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差异。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本身就是对法律的重新分类,但这种分类绝不是主观的随意活动,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对已有科学分类的充分尊重,而不是随心所欲的归纳和概括。否则,经济法就永远无法获得应有的独立地位。

纵观我国经济法概念产生与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到,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不仅受制于经济体制,而且还受制于法制的发展水平。首先,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受制于一定的经济体制。在我国,虽然经济法的概念被正式接受至今仅仅有着20年的历史,但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产生着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认识。在计划经济体制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下,产生着“纵横统一说”等经济法学说,而且这些学说在当时的经济体制下亦不无道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也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法学说,目前经济法学界正在致力于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科学的经济法学说的建立。这一状况恰恰证明了经济与法的关系,表明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其次,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还受制于法制的发展水平。在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尚未出台前,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存在着极大的随意性,有些经济法学说无节制地扩大经济法领域,将传统民法与商法的内容视为经济法,有的甚至主张用经济法取代民法。这样做的结果,不仅无法使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反还导致了法律学科与法律体系的严重混乱,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中国法制建设的步伐。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特别是随着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的制定与颁布,那些“大经济法”的主张及“综合经济法说”等观点都相继退出了法学舞台,也相应地净化了经济法理论。我们认为,除了内容庞杂且没有统一法典的行政法外,凡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业已被确定地归属为某一独立法律部门的法律,都不应再列入经济法的范围。不仅民法如此,商法作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独立性亦应受到经济法的尊重,也不宜纳入经济法的领域。否则,经济法就无法摆脱“综合症”的困扰,难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法制建设的发展与法律体系的完善,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亦日趋深化,人们越来越倾向于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政府)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关系之法。尽管在具体的认识和表述上仍有差异,但在原则问题上可以说已经形成了最基本的共识。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我国的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表现,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毫无疑问,经济法的概念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密不可分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任何对经济法概念的定义都直接源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说,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实质上也是在深化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在逻辑关系和认识顺序上,定义本应结论于对事物本质的揭示之后或同时。本文对经济法概念所作出的定义同样不能违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一般规律,只是为了叙述的便利,才将对经济法定义的结论交待于对调整对象研究的过程之前。

把有无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是为法理学所确认的一项普遍适用的原则。因而,经济法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须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的经济关系。从经济关系的法律性质上考察,以经济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两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民法和商法统一进行调整,这就从立法上排除了经济法直接调整此类关系的可能性。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只能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亦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发生于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以行政管理性为其基本特征,可以把它简单地概括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

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发生在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根据在此类关系中经济行政机关有无上下级之间的隶属性,还可以将这类关系细分为两类,即不同层次的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的隶属关系和不同职能的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的业务范围上的管理关系。前者即上级经济行政机关与下级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如上级税务机关与下级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后者则是由于职能分工的不同,某一政府机关在业务职能上与其他政府机关之间发生的管理关系,如财政机关的决定对同级政府机关的约束。第二类是发生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根据引发此类关系产生的政府行为的不同,可以把这类关系细分为两类,即因抽象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和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前者是特定政府机关向市场主体实施抽象行政行为所形成的管理关系,如特定政府机关向不特定市场主体颁发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后者则是特定的政府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并依其职权向特定市场主体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所形成的管理关系,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者的处罚。就上述两类行政管理关系的性质而言,第一类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并不都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的是行政法的规制内容;而第二类行政管理性的经济关系则是经济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并构成经济法的基本内容。

要正确认识由经济法调整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性质,必须澄清以下问题:

首先,必须搞清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与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的区别。有的同志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或者认为隶属性是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基本特征。(注: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期。)我们认为这种概括并不确切。如前所述,严格意义上的隶属性只存在于上下级经济行政机关之间,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并无隶属性可言,存在的只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将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概括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较为准确。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不仅包括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包括那些应由经济法调整的具有行政隶属性特征的经济关系。

其次,必须搞清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与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联系。有的同志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管理主体包括国家机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207~213页。)诚然,广义上的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可以具体化为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能活动,也就是说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但是绝不能因此便得出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是经济管理机关的结论,更不能把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活动看作是经济管理行为。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活动由宪法、诉讼法和有关的组织法等予以调整,此类关系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无干,不能混为一谈,否则必将重蹈“大经济法说”之覆辙。国家立法机关主要是以经济立法的形式去表现和实现国家的经济意志,要实现国家权力机关的经济立法意图,离不开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都是由政府来完成的,都要转化或表现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因此,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实质上就是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

再次,必须搞清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与市场主体行为的联系,即与平等主体关系的联系。有人认为既然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既然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应由民商法来加以调整,经济法就不应涉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关系,其实这是不应产生的误解。必须看到,经济法所调整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基础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活动。一般说来,只要市场主体的行为在民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就可以排除经济法的介入,而由民法来加以调整。在民法调整的范围内,主体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权。但当市场主体的行为超出了民法调整的范围,导致市场机制失灵、民法无所作为时,即可能引起经济法的介入,而当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政府机关依据其管理职能及管理权限介入该经济关系时,此种经济关系即成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随之成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例如,当市场主体依法公平竞争时,其相互关系为民事关系;当市场主体实施商业贿赂、降价排挤、强行搭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就会引起有关管理机关的介入,在有关管理机关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市场主体之间就会形成反不正当竞争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由此可见,那种认为经济法不能作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完全摈弃经济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作用,无疑是拆除了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石,使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无所指向,从而实质上导致了对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否认。有人把国家通过政府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对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评价比作体育竞赛的裁判,我们认为不无道理,体育竞赛的裁判虽不能直接参与竞赛,但裁判的对象却是竞赛场上运动员的竞技活动。在运动员违例犯规时,裁判员就要主动干预,对犯规的运动员及时判罚,以恢复竞赛秩序并保证竞赛的公平进行。经济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作用情同此理。复次,必须搞清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手段及其相互关系。有人认为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就会过分强调国家行政权力因素,使经济法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其实这种认识至少存在着两个误解,一是将经济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混为一谈,二是将经济法的调整手段简单地等同于行政手段。对此,我们认为,其一,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不会过分强调国家对经济的行政干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或管理经济的方式、方法和程序等都已被经济法所固定化,政府干预或管理经济的广度与深度已被法律所限定。其二,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不等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那种认为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主要是依靠行政手段的观点,直接源于对经济、行政、法律三种手段关系的误解。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三种手段视为并列关系。然而,从经济法的角度观之,这种认识并不科学。因为健全完善的经济法制必然要求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化,而经济法就是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化的集中表现。在经济法中,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集中地表现为法律形式。例如,税收、税率、利率、价格等作为经济杠杆是实现国家调控的重要经济手段,但这些经济杠杆在经济法中都已被法律化,理所当然地又成为法律手段;又如,计划、命令、禁止、许可、确认、撤销、罚没等都是国家管理经济的行政手段,但这些行政手段在经济法中也被制度化、法律化,上升为法律形式,自然也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律手段。因此,法治国家干预和管理经济应当一准于法。经济法作为国家管理经济之法,是对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的综合运用,并非单纯或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强调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的法律化并不是抹煞这两种手段在性质上的区别,而是强调它们在经济法形式上的统一。

最后,要正确认识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必要性,还必须搞清经济法规制此类关系的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经济的局限性,始终存在着市场主体自利行为失控的可能。为确保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和市场活动的有序进行,就必须有效地强化政府权威,充分发挥政府干预和管理经济的职能,以防止市场主体自利行为的失控。同时,由于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享有充分的经济自由,为防止对市场主体权利的侵犯,还必须严格地限定政府的权力,保证政府依法行政,不允许政府对市场主体活动的法外干预。这就决定了经济法不仅是国家或政府干预社会经济之法,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干预政府之法。经济法既要为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设定权利和义务,也要界定政府干预或管理经济的权力和责任,这就是经济法规制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根本宗旨,也是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全部内容。

三、关于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体系是指对已有的或应有的经济法律、法规,按一定的逻辑关系建立起各个经济法部门,由各个经济法部门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经济法系统。对于经济法体系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实然的经济法体系,即由已有的经济法部门有机组合所形成的经济法系统;二是应然的经济法体系,即由已有的和应有的经济法部门有机组合所形成的经济法系统。就二者的关系而言,应然的经济法体系是对实然经济法体系的理论指导,而实然的经济法体系则是对应然的经济法体系的现实反映。无论建立实然的经济法体系,还是构筑应然的经济法体系,实质上都是对经济法律、法规按其内部逻辑关系(或依其特有的调整对象,或依其作用的不同领域)进行的一种分类或再分类。建立应然的经济法体系的目的是用来指导经济立法活动,确立一个科学的立法规划,使之成为内部和谐统一的法律整体;构筑实然的经济法体系的目的是通过对现有的经济法律、法规的分类,使庞杂的经济法律、法规条理化、部门化,以便于市场主体知法、守法,并便于经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经济法的准确适用。

经济法的体系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这一方面说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不同,将直接决定经济法体系在结构上的差异;另一方面也表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在建立经济法体系中的决定作用。例如,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纵横统一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学派,势必将经济合同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主张经济法调整综合经济关系的“综合经济法学派”,甚至把民法中的所有权制度、法人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等都视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显然基于此种认识所建立起来的经济法体系,不仅无助于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地位的确定,而且还人为地造成了现存法律体系的混乱。可见,能否建立起科学的经济法体系,首先取决于对经济法概念与调整对象的正确认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经济法学界对于我国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的认识也日趋一致,这就为科学的经济法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必要的基础。由于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而经济法首先应当包括宏观调控法与市场管理法这两个最重要的经济法部门。对此,我国经济法学界已经基本取得了共识。此外,我认为,资产资源管理法和涉外经济管理法也应当成为我国经济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一)宏观调控法

应当指出的是,所谓宏观调控法并不是以法典形式表现出来的部门经济法,而是对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是基础层次的调节,但是由于市场调节具有自发性、盲目性与滞后性,因而当市场主体的自利行为失控时,就会出现“市场失灵”,“看不见的手”就会无所适从。为此,就必须建立必要的宏观调控体系,用国家的自觉调节来弥补乃至于在必要时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与市场主体发生的经济关系就是宏观调控关系,调整此类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是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调整宏观调控经济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防止或消除经济发展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衡。通过综合运用法律化了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优化资源配置,优化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衡平市场经济中的公平与效率,引导经济活动与社会发展。

作为经济法部门的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计划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价格法等,它们分别采用或综合运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对宏观经济关系进行卓有成效的调整。

(二)市场管理法

市场管理法亦称市场规制法,是对调整国家管理市场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而市场管理法也不是统一法典化的经济法,而是概括同类经济法律、法规所形成的经济法部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必须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为市场主体合法、公平地竞争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然而,由于竞争存在着副作用以及市场主体自利本能的驱动,在市场活动中主体破坏公平竞争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这些行为的出现,都会妨碍市场功能的发挥,扰乱市场秩序。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市场自身所无力消除的,也是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民法所无能为力的。这就需要国家的干预,需要加强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国家在管理市场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就是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市场管理法调整市场管理关系的目的是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确保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

作为经济法部门的市场管理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证券管理法及房地产管理法等,是对统一的市场管理关系进行整体的法律调整。

(三)资产资源管理法

资产与资源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广义的资产不仅包括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还包括资源性资产,即能给主体带来收益与财富的自然资源;而狭义的资产则仅指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尽管对资源性资源也要实行资产化管理,但由于资源性资产在价值量化上的特殊性,以及在管理上的特殊要求,故本文采资产的狭义概念,并将其与资源并列。

资产与资源是物权的基本客体,是主体赖以进行经济活动的基本条件。而国有资产与国有资源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物质基础,是国有财产的基本构成。如何管好用好国有资产与国有资源,不仅关系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巩固和完善,同时与国计民生也有着十分密切的关联。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与资源的管理,国家十分重视这方面的立法,在经济法体系中已经基本形成了国有资产资源管理法这一相对独立的经济法部门,成为经济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作为经济法部门的资产资源管理法,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法和国有资源管理法,其中国有资源管理法还可进一步细分为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及矿产资源法等。

(四)涉外经济管理法

涉外经济管理法是对调整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尽管我国复关在即,有关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地与国际上通行的惯例接轨,涉外国内法渐趋国际化,但为了维护国家的独立和对外贸易秩序,我国对涉外经济的管理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我们认为涉外经济管理法因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仍可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法部门。

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篇4

高中政治在学习上需要大量的知道背诵,那么在答题中也是需要一门技巧的学科。下面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高考政治总复习方法与技巧,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高考政治总复习方法与技巧第一,必须把政治学科中的概念与日常生活中的同名概念区分开来。高中政治教材的一些核心概念,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也经常使用,虽然这些概念之间可能有某些联系,但区别却是显而易见的。比如"规律",这是哲学上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日常生活中也常常被一些人挂在嘴边,诸如"我发现一个规律"、"有一些规律性的现象"等。实际上,这里的规律仅仅是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常见现象。而哲学中的规律是指事物运动过程中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所以如果按照日常生活对规律的理解,是不可能真正理解规律的科学含义及相关知识的。

第二,必须把政治学科内的相同概念加以比较。政治学科中的某些概念,有着相同的名称,这些概念之间往往存在一些联系,但在不同背景下和不同领域内有着不同的含义。比如经济常识和哲学常识中都有"价值"的概念。经济常识中"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它以使用价值为基础,没有使用价值的东西一定没有价值。而哲学中的"价值"是一个广泛的、抽象的概念,是对各个领域具体"价值"概念的抽象。哲学中的"价值"概念是这样定义的:价值是指人的需要与事物属性之间的特定关系,即事物对人的积极意义。比较这两个"价值"不难看出,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一般概念与特殊的关系,是共性和个性之间的关系。

第三,必须把政治学科中的核心概念和其他相关的概念联系起来,组成概念群。政治学科涉及了大量的概念,许多概念之间是有关系的,尤其是核心概念周围往往都有一些其他概念,在复习过程中,我们要善于把这些概念综合到一起,而不是把它们孤立开来。比如,政治常识中有"阶级"、"国家"、"民主"、"政党"的概念。就单个概念而言,大多数同学是了解的,但是对这一组概念之间的关系有没有进一步深入理解呢?其实这四个概念中核心的概念应该是"阶级"。"国家"是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是阶级统治的政治权力机关,阶级性是国家的根本属性;"民主"是指在一定阶级范围内,按照平等的原则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的国家制度,民主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政党"是指集中代表一定阶级、阶层或社会集团的利益,并以夺取、行使或参与行使国家权力为目标的政治组织,阶级性是政党的本质属性。可见,上述四个概念以"阶级"为核心,连成了一个概念群。

高考政治总复习方法方法一:以主干知识为基础,把书本的知识结构建立起来,做到内容简略、线条清楚。比如经济常识,它的主题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征。教材首先从市场经济的一般特征讲起,第一课讲了商品经济的一般知识,第二课讲了市场经济的一般特征,这两课都讲到了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从第二课开始,引入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将社会主义生产资料所有制及分配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结合到一起,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是一般与特殊的结合,"一般"就是要遵循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即价值规律在市场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及不足,都是价值规律起作用的表现和结果;"特殊"是指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特征,包括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以及在此基础上所必然产生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两者的结合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征。教材余下的部分实际上就是按照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环节,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展开的。

方法二:打破教材章节束缚,按照专题对教材知识进行重新组合。高中政治教材是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编写的。一般说来,是先普遍后特殊、先具体后概括、先国内后国际。这些排列方法,从新授课教学来讲是比较方便的,但从高三复习的角度来看,则不利于学生从整体上把握教材。因此,教师应该帮助学生将知识点归类,并按照专题重新组合。比如哲学常识中有关"发展"的知识,在高二政治教材的二、三、四、五、八课都有涉及,如果在高三复习时简单地按照教材顺序分章节复习,就难以对发展的观点进行全面的理解和把握。笔者在指导学生复习"发展"专题时对教材按如下顺序进行了重新组合:一、发展的含义和实质;二、事物是变化发展的,包括发展观点的地位、表现(这里涉及到教材第八、五课中"实践和认识的发展"的内容)和要求(这里涉及到教材第五课中"创新"的内容);三、发展的原因--内因和外因;四、发展的状态--量变和质变;五、发展的道路--前进性和曲折性的统一。

方法三:变换角度,重组知识。把教材已有的知识结构变换一个角度重新组合,往往会给你带来新的思路,它可以启示你:知识除了有书本上的这样一种联系,还会有另外一些联系。有了这样一个变换角度、重组知识的过程,在考试中面对一个书本上没有的材料和问题,就不会束手无策。现在考试的重点是运用能力、分析能力和综合能力,所以,根据事物及其发展的内在逻辑和规律将知识重新组合是非常重要的。比如,哲学常识的知识框架很清楚有四块:世界的本质是什么,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引出了唯物论和唯心论;世界是怎样的,引出了辩证法和形而上学;人们如何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引出了认识论;这些原理反映到社会历史领域,引出了人生观。我们可以从很多角度把这些知识做一个重新组合。比如"实践"这个概念可以说是对整个哲学常识的高度浓缩,我们可以用"实践"这一概念把书本知识做一个整理。

政治的答题方法有哪些高考政治主观题,信息量大、考查能力层次多,对学生的综合能力要求高,选拔功能强。考生失分的最主要原因有:基础知识未落实;常规能力未到位;词不达意、书写潦草;解题技巧未掌握等。

①体现题 题干中通常有“体现了什么”“怎样体现”“如何体现”等。回答这种题目时,应把教材中与材料相关的所有知识点一一罗列,然后将这些知识点与材料中的关键语句加以对照,二者相符的就是答案要点。

答题时,应先写教材中的知识点,再采用材料中的关键词句说明它体现了这一原理即可,即要做到观点与材料相结合。具体的解题思路是:一定点:确定考核的知识点是什么?二联系:联系所给材料与所学知识。三梳理:将材料所给的信息与考核的知识点一一对照,二者相符的就是答案要点。四作答:作答时要做到观点和材料相结合。

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篇5

摘要:本文从企业管理的软化和人性化趋势出发,首次提出了企业概念管理的概念,并分别从企业组织形态、企业管理对象和企业管理方式等角度对企业管理的概念化趋势的内涵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概念管理;虚拟组织;网络组织;概念化

伴随着信息社会、知识经济社会的到来,传统学科和新兴学科均得到了迅猛的发展,管理学科作为一门仅有百年历史的新学科其发展却尤为突出。在现代经济条件下,伴随着国民素质的提高和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管理理论和实践也在不断创新。由于企业日益重视人性化管理,企业的管理重点、方式、手段等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管理正在以硬管理为主走向以软管理为主,企业管理出现软化的趋势,而这种人性化的、软化的趋势的出现实质上预示着以实物管理为主的传统管理方式正在向以价值、概念为主的现代管理方式过渡。

一、企业概念管理的内涵

1、概念管理的定义。概念管理是指在社会经济、企业组织日益虚拟化的条件下,将管理对象、管理形式、管理手段以及管理组织形态本身等从客观实体上升到一种代表各自价值去向的观念,通过对观念的管理来实现组织的各自目标的一种管理方式。概念管理不同于依靠投入强制性的制度和物质手段的传统管理,它主要依靠思想的灌输和在同一组织中价值观的认同以及感情的互动而形成的一种理念来使企业形成强有力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概念管理实际上是一种虚拟化的管理,但它仍要以传统的组织结构和形态为载体,以某种有形和无形的产品为依托,并要借助于现代化的科学和信息网络技术,不过这种无形或有形的产品在消费者的心目中事实上只是一种“概念”产品。

2、企业管理概念化趋势的内涵。

(1)企业组织形态的概念化。传统的企业组织形式在促进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企业组织与社会之间的矛盾。网络组织作为一种企业与社会协调发展的新型企业组织模式,不仅使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企业组织与社会之间的矛盾问题得到合理解决,而且改变了传统管理的刚性思维,实施开放式的柔性战略,这使得企业在知识经济中的战略视野开拓更加开阔。所谓企业组织的概念化是指企业借助于INTERNET设立虚拟橱窗、虚拟展销会、虚拟经销商等,使企业组织由实体走向概念化,并不断完善其内在功能。企业组织形态的日益虚拟化、网络化,形成虚拟组织、网络组织。虚拟组织(VirtualOrganization)是指为实现对某种市场机会的快速,通过互联网技术将拥有相关资源的若干独立企业集结以及时的开发、生产、销售的多样化、用户化的产品或服务而形成的一种网络化的战略联盟经济共同体。至于网络组织(NetworkOrganization),则是一种适应知识社会、信息社会与组织创新要求的新型组织模式,它能使组织更好地适应复杂、不确定的环境变化,是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组织外界环境日趋复杂、变化日趋迅速的要求相适应的。网络化运营的跨国公司、虚拟国家、战略同盟都是网络的形式,小企业网络是中小企业赢得协作竞争、多营优势的模式选择,新兴的虚拟组织、WEB公司都具有网络组织的特征。网络组织作为一种概念公司,将会随着技术发展日趋成熟,人们对企业组织的认识也将从实体化本身向概念化转变。

(2)企业管理对象的概念化。企业传统管理的对象主要是人力、物力、财力、信息等实体要素,但随着管理实践的发展,将管理对象只停留在人力、财力、信息等实体本身是远远不够的,这就要求对企业传统管理的对象做进一步的研究。事实上通过对人力资源的研究,发现对人力资源的管理其实是对人的能力和潜力的管理与开发,对物的管理其实是对物的效能的管理和开发,对财力的管理其实是对投资行为和资金所蕴含的资本属性的管理,这些上升为概念化的能力、知识、功效、属性等所蕴含的无形资产是巨大的,这将不仅在理论界,而且在实业界越来越成为管理和研究的重点。在实践中,企业经营者日益重视声誉、价值、文化等无形资产的管理,这些概念化的管理对象对企业发展越来越重要。以企业管理对象的核心要素“人”为例,现代企业管理理论与实践已不满足于“经济人”、“社会人”、“复杂人”的人性假说了,出现了“观念人”、“概念人”等更为虚拟化的人性假说。事实上,以自由、开放为特征的现代经济环境,使一些企业已经意识到,人才的合理流动不仅是社会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企业创新和注入活力的需要,企业经营者一味的把心思放到如何留住人才上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经济的,而应当把重心放到优秀人才给企业所创造的人格化的企业文化、企业精神上。信息资源作为信息社会现代企业重要的管理对象,其概念化的特点也是显而易见的。总之,管理对象的概念化必将导致管理科学的发展走向一个新的阶段。

(3)企业管理方式的概念化。由于受传统企业组织和管理对象的观点的束缚,一般企业在管理方式的创新和发展方面总是站在传统经济学基础上认识管理方式的变革。笔者认为,传统的管理方式对企业内部环境下或许还有用武之地,但对于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和信息社会到来的今天,对以竞争日趋激烈的现代化市场经济主宰全球的时代背景之下,企业组织的外部的管理控制靠传统的经营方式很难取得佳绩。适应不断变化的内外环境的网络组织的出现,以及企业组织日益对管理对象无形化、价值化、概念化认识的发展必然导致管理方式的转变。首先是其经济学基础从传统的信息经济学向注意力经济学、虚拟经济学发展,在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信息社会,信息不是真正稀缺的资源,它能通过INTERNET等各种物质的技术的手段获得,甚至会过剩,但人的注意力和虚拟产品却是真正的稀缺资源,这也正是现代企业和一些新兴的电子商务企业越来越重视顾客管理、服务管理的原因所在。目前,以网络为基础的新经济其实质就是注意力经济,在这种社会形态中,最重要的资源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货币资本,而是注意力。注意力正在成为“虚拟经济的硬通货”,与此同时,虚拟产品的市场正在不断扩大。所谓虚拟产品是以传统的产品实体为载体,在此基础上在消费者心目中所形成的品味、潮流、时代感、服务等后续产品,虽然它是传统有形或无形产品的衍生物,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消费结构层次的变化,这种传统产品的衍生物在消费者和顾客心目中的地位逐渐占据中心地位,在以市场为导向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对消费者市场的这一变化不能视而不见,这就要求管理、营销方式与之相适应。

二、企业概念管理展望

概念管理思想虽然还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时期,但它的实践却有近十年之久,自九十年代伴随着计算机网络等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信息革命时代的到来就已兴起。进入二十一世纪,市场经济全球化和跨国公司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社会产品本身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比以往更加丰富,大多数产品已由卖方市场变为买方市场,同时由于企业间接国际交流加深,技术信息管理方法的传播更加迅速,使得产品差别化越来越少,以传统的产品本身去拓展市场越来越困难,企业只有通过对传统产品的功效进行延续、衍生将产品上升到“概念”层次来吸引消费者和投资者的注意力,扩大企业的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实现这一目标,首先需要组织再造、组织创新。虚拟组织、网络组织作为适应各种环境的新型组织形态,将成为组织再造、组织创新的必然趋势。其次,需要管理对象和组织目标的再造和再认识,无论是对企业内部的人、财物、信息的管理,还是对企业组织内部的产品、市场、顾客的管理都需要重新定位和组织。真正能给组织带来利润的市场的不是管理对象本身,而是这些对象所蕴含着的一些无形的“概念”,这些概念如知识、有效信息、技术、企业文化、价值观、声誉等,一旦借助于其载体,如企业员工、企业组织、企业营销网络等而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将给企业带来的利润是巨大的,是其他同类企业无法超越的,要比技术领先而占领的市场制高点更加巩固,这一点已被一些新兴的网络公司首先意识到并取得成功。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这一点必将会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另外,还需要营销管理方式的再造和创新。营销方式的概念化趋势将在一些传统组织向现代网络组织转变的过程中表现的更加突出,概念营销方式将成为在未来以知识经济为主的社会中的重要营销方式。当然,“概念”营销的关键在于获得消费者持续的注意力,若企业组织完全脱离其载体,如产品和其提供的服务等,只是搞些文字游戏,或一些虚假的热点新闻来追求其轰动效应,这只会是昙花一现,最终只会导致失败。这些所创造的概念事实上并不是虚拟、虚构出来的,它实质上是企业在探寻组织实体要素的原动力过程中产生的,这些“概念”加深了我们对企业组织实体要素的再认识,从这一点上讲,概念管理的提出将会对未来组织的发展带来一场思想上的革命,将会对企业组织的发展提供一条新的经营理念和思路。

参考文献

[1]丁宁、张金成《企业概念创新的实质》(《企业改革与管理》2001.7.8-9)

[2]孙选中《重塑企业竞争新理念》(《经济管理》2001年第21期)

[3]李显君《论企业竞争力及其培育》(《光明日报》2001.5.22B②)

[4]陈佳贵、罗仲伟《网络经济对现代企业的影响》(《中国工业经济》2001年第1期)

[5]林润辉、李维安《网络组织—更具环境适应能力的新型组织模式》(《南开管理评论》2000年第3期)

[6]孟子飞《虚拟经营:中小企业参与全球化竞争的战略选择》(《企业技术进步》2002年第2期)

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篇6

摘要:本文审视了国外现行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指出了其主要特点,以及存在的环境背景,并与我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环境进行了对比。从而对我国能否参照国际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等其他发达国家财务框架,制定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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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国际比较

一、研究背景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发展趋势下,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作为市场经济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会计这门学科理论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全球化的货币资本市场要求贷款人或筹资者提供在国家间可比的相关的会计信息,客观上要求会计准则国际趋同。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应该学习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和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际会计组织的做法,构建中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或财务报告框架?答案不一定是肯定的。要回答这个问题,应该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的性质和作用出发,同时分析英美等国与我国在经济体制,社会制度环境等方面的异同,从而分析我国是否应该参照这些国家,建立中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

二、国际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比较

1.美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及环境的特点

20 世纪70 年代后,美国财务会计委员会开始重视会计目标研究,建立以会计目标作为研究起点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美国的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生产资源一般是私人所有,非政府所有。市场是美国经济中分配资源的重要因素;美国实行充分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严格限制垄断,公有化程度小,实行自由企业制度,相应地,其会计目标强调多元化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会计信息讲究市场透明度和规范性,会计目标强调对外部使用者决策有用性。

美国政府政策的集中程度较弱,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不大。因此,在会计管理体制上,美国政府对会计工作的管理是间接的,没有政府机构对其进行管理,是由民间会计组织团体具体领导,组织和管理会计工作。民间会计团体在制定会计规范中起着主导作用。会计规范强调灵活性和权威性,并强调企业判断。企业组织注重会计“惯例”,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选择性。美国政府所制定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与此相对应,也就是一个灵活的理论指导,并没有给企业进行具体的准则规范,这是从以上美国财务会计所处的经济政治环境所决定的,是符合美国自由的商品经济和开放自主的企业文化

2.英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特点

英国是老牌的资本主义国家,产业革命的发生时间也是最早的,因此英国的财务会计发展的也是相当早的,早在十九世纪中叶,英国的《公司法》就对资产负债表的标准格式进行了要求。英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制定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20世纪70 年代到90年代初,这被称为前期摸索阶段,第二个阶段是20 世纪90 年代初到20 世纪末,这个阶段是英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制定阶段。

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ASB)的《财务报告原则公告》是针对盈利性企业的财务报表变薄的综合性基本原则和方法。ASB 更重视强调受托责任,其次才是经济决策的有用性—要求考虑当前和潜在投资者及其他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此外,ASB 在引言中提到产生于英国的重要会计概念:真实与公允观。这一概念在英国处于财务报告的核心地位,是对财务报表的最终检验。

3.澳大利亚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特点

澳大利亚的会计概念公告(SAC)《通用目的财务报告的目标》认为,通用目的财务报告的目标是提供对使用者评价该主体的管理当局对稀缺资源的分配和帮助解除该主体管理当局或董事会经管责任的有用信息。与英国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的情况相似,澳大利亚的概念框架中关于财务报告的目标的条款中突出解除管理当局经管责任的目标。此外,如同美国一样,澳大利亚概念框架关于目标的界定指向财务报告。

4.国际财务会计概念框架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的《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关于财务报表目标的定义与FASB 的定义极为相似,但在强调决策有用性的同时,IASC 特别指出,财务报表也反映管理当局受托管理资源的经管责任。但是,在适用范围上,IASC 概念框架是针对盈利企业的,而FASB 的概念框架既适用于盈利企业也适用于非营利组织。IASC 立足于财务报表,而FASB 立足于财务报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的概念框架内容,由单一的文件组成。为了凸显主要的协调作用,IASB 不使用财务报告的概念框架作为表达方式,而称之为《财务报表的编报框架》。

以上提到英国,美国,澳大利亚以及国际会计概念框架,都具有很强的相似性,只是在一些具体准则的处理方面存在差异。这主要是由于这些国家的国家性质都是资本主义国家,在会计环境方面存在相似度很大。按照唯物辩证法来说,国家性质是内因的话,它是决定国家社会环境的关键,同时也就影响了国家的会计环境。从而在考虑我国是否参照该些国家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时,要重点考虑我国现实的国情和会计环境。

三、我国财务会计所处的环境

1.经济环境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20 世纪70 年代才开始实行市场经济,并且是从计划经济时期进入市场经济的。经过了30 多年的发展,我国不管在国民经济总量,还是人均收入方面都得到了很大提高,市场经济的深度和广度都得到巨大发展。但是,我们不得不认识到,在现实环境中,许多企业和部门都残留着计划经济的思想。尤其是我国存在大量的国有企业,这些国有企业大都规模很大,对我国企业制度的建设影响巨大。经济管理体制上,我国从改革开放以来,主张市场调节和政府行政调控结合的体制建设,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还不充分,就需要更加强有力的行政调控。

如果在这种经济环境下,参照美国等发达国家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来建立我国会计体系,会引起企业的无所适从,可能会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2.政治环境

探讨影响会计环境的我国政治环境,主要从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出发。我国实行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是民主集中制的社会主义国家。考虑到我国公有制占国民经济的大部分,国家在制定相关会计政策时,是需要考虑这些具有国有性质的企业,充分考虑到国家的利益。

政治环境的另一个方面是法律环境。我国的法律总体来说,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我国财务会计理论中的最高法是《会计法》,是我国会计法规体系的最高层次,会计相关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作为会计核算的重要规范,由财政部制定,而不由某个事业单位或民间社会团体制定公布。这与上述的发达国家是不同的,作为法律实行的相关会计准则和制度,就不能像这些国家一样,只是一种概念框架,并不强制执行。

3.社会环境

社会环境包括文化环境和科技教育环境。我国自古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形成“孝”、“礼”为核心的传统文化背景,人们群体意识、家庭意识、国家意识等集体主义精神较强;国民习惯于按上级意识办事,按固定的法规和制度统一行动;人们对不明朗因素反映较强,希望国家机构能够维系社会一般惯例,对行为和观念存有一套稳固的看法,不宜接受标新立异的人和事,对缺乏法规标准和道德约束感到不适。

而我国科教环境相对于发达国家,还有一段不近的差距,我国会计人员的素质相对比较低,受教育水平也较低,再加上我国技术还比不上这些发达国家,在会计核算时就会存在差异。

四、结论

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是由相互关联的目标和基本概念所组成的前后一贯、逻辑一致的理论体系,它可用于指导首尾一致的会计准则的制定,是评估现行准则、制定未来准则的理论基础。我国财务会计框架有着自身的特点,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客观上要求会计准则进行国际趋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参照国际财务会计概念等发达国家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来实现国际趋同。更重要的原因是,通过对于国际财务概念框架等其他发达国家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特点和他们产生的背景的分析,并对我国经济,政治,社会环境的对比,可以认为至少在现阶段,我国不能参照国际财务概念框架来建设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这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和具体会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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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葛家澍. 论美国的会计概念框架与我国的基本会计准则[J].厦门大学学报,2006(4).

[2]李拓.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研究现状及未来发展,辽宁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3]蔡海静,任诗嘉.IASB、FASB财务信息质量特征体系及其启示[J].财会月刊,2012,12.

[4]景翠莲.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国际趋同问题研究.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5.

[5]徐跃.英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特色与借鉴.事业财会[J],2003,4.

[6]胡厚双.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研究.江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12.

[7]黄燕飞.中国会计准则国际趋同策略研究.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博士学位论文,2009.

[8]徐跃.试论应该会计准则委员会的《财务报告原则公告》,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篇7

今天讨论民法典编纂,一个无可回避的现实是,清朝末年从德国民法继受过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在中国已经存在了一百年之久。现今中国法学院所采用的民法教材,它上面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都是德国式的。人民法院的法官裁判案件,不是采用英美法那样的从判例到判例的推理方法,而是采用德国式的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方法。中国的立法,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典型,所使用的概念、所规定的原则和制度,诸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时效、物权、债权、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等等,都是德国式的。可见,从德国民法继受而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已经融入中国社会之中,成为立法、司法、教学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构成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基础。

有的学者反对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大谈所谓“对德国民法说不”。但现在中国所面对的,绝不是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或者在大陆法系内部的德国法系与法国法系之间作出选择的问题。一百年前,我们的前人已经替我们作出了选择。中国之属于德国法系已经是既成事实。你不可能抗拒、改变、背离或者抛弃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在中国历经百年所形成的法律传统面前,任何立法者和学者,都是渺小的。即使如某些学者所主张的“松散式、邦联式”方案,即使如现在提交审议并征求意见的“汇编式”的民法典草案,也并未真正背离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只不过人为地把这一概念体系弄得支离破碎、逻辑混乱罢了。

中国属于成文法,与英美法不同。英美法国家有悠久的判例法传统,法律规则是法官创制的,主要依靠法官的产生机制、高素质的法官和陪审团制度,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大陆法国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制定的,主要依靠法律本身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法典愈有逻辑性和体系性,愈能保障审理同样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不同的法官,只能从法典找到同一个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尤其中国法官队伍人数众多,平均学历不超过大专,法律素质参差不齐,社会地位和工资收入不高,独立性不够,容易受法律外因素的影响。一部不讲究逻辑性和体系性的所谓“松散式”、“汇编式”民法典,使审理同样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不同的法官,可以从中找到完全不同的规则,得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这样的法典,不仅不利于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还会适得其反,使那些在法律外因素影响之下作出的不公正的判决“合法化”!这样的法典,不仅不利于遏制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和司法腐败,还会适得其反,进一步助长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和司法腐败。

有的学者不赞成制定一部具有严格逻辑性和体系性的民法典,他们说,人家英美法不是适用得好好的吗?须知英美法系之所以不讲究法律的体系,不讲究法律的逻辑结构,因为他们是判例法,是法官造法,他们的法官裁判案件是采用“从判例到判例”的方法。中国属于成文法,法律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官只是适用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法官裁判案件是采用德国式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方法,因此,我们的法律必须讲究逻辑性和体系性。因为法律愈有逻辑性和体系性,就愈能够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法律的逻辑性和体系性,实则是法律的生命线。英美法我们学不了,是因为我们属于与英美法完全不同的成文法国家,我们没有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最关键的是我们培养不出英美法系那样的高水平的法官队伍。

我为什么不赞成人格权单独设编

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第一条理由是人格权的重要性。人格权关系到人的尊重、人格尊严和人权保护,其重要性并无人否认。但民法典的编排体例,绝不能以重要性为标准。人的尊重、人格尊严和人权保护,属于法典的进步性问题,应当体现在民法典的价值取向、规范目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上。一项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对人格权和人权的保护,就具有进步性,至于该项制度在民法典上的安排和位置,是作为单独的一编,还是一章,是放在法典的前面还是后面,对其进步性不发生影响。法典结构体例、编章设置、法律制度的编排顺序,应当符合一定的逻辑关系,并照顾到法官适用法律的方便。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应当以逻辑性为标准,使民法规则构成一个有严格逻辑关系的规则体系,以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

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第二条理由是所谓创新。认为世界上迄今存在的民法典,人格权都是规定在自然人一章,还没有单独设编的,中国大陆民法典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就有了自己的特色,有所创新。我不反对创新,不反对中国民法典体现中国特色,但问题在于这种创新和特色,一定要符合公认的法理,至少在法理上说得通,有起码的合理性和说服力。否则,就是故意标新立异。民法典是为民事生活制定准则,为市场经济和家庭生活设立行为规则,为法官裁判民事案件设立判断基准,绝不允许任意性和标新立异!

世界上的民法典和民法典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有三种模式:一是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之中,如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1896年的日本民法典、1881年的瑞士旧债务法等;二是规定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如1955年的法国民法典草案;三是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同时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害人格权的后果,如1959年的德国民法典修正草案。迄今没有将人格权单独设编的,其理论根据在于人格权的特殊本质,在于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差异。我们有什么理由和必要偏要反其道而行之呢?

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第三个理由是所谓民法通则的成功经验。必须指出,当年制定民法通则,专设第五章对民事权利作列举性规定,其中第四节规定人格权,并不是出于理性的决定,而是出于不得已,绝不意味着将来制定民法典就一定要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民法通则之所以在国内外受到好评,是因为民法通则规定了比较充分的人格权,而绝不是因为将人格权单设一节。

人格权不应单独设编的基本理由,在于人格权的特殊本质。首先是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与人格相终始,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世界上的民法典,均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其法理根据正在于此。其次,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人格权就像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只在人格权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属于债权关系。这是人格权不应单独设编而与物权、债权、亲属、继承并立的法理根据。再者,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其他民事权利均可以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均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处分。而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发生与人的意思、行为无关,且人格权原则上不能处分,不能转让、赠与、抵销、抛弃。因此,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时效、期间、期日等制度,不能适用于人格权。人格权单独设编,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相对于总则编而言,其余各编均属于分则,总则编的内容理所当然地应适用于其余各编。试问,总则编的法律行为、、诉讼时效、期日、期间等制度,将如何适用于人格权编?

我为什么不赞成取消债权

概念和债权总则编

中国大陆民法学界主张取消“债权”概念的意见,由来已久。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制定民法通则时就曾发生过争论。已故著名学者佟柔教授在《新中国民法学四十年》一文中说,有人主张中国民法“应摒弃债的概念。理由是:(1)中国人民所理解的债,与大陆法系国家自罗马法以来形成的债的概念大相径庭;(2)债本身是一个外来词,我们可以不用;(3)债的概念主要是概括合同制度,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放在其中,并无科学性;(4)不用债的概念不会影响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完整性、系统性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严肃性。”佟柔教授指出,“大多数人认为,中国民法和民法学应当使用债的概念”。根据大多数民法学者的意见,民法通则专设“债权”一节,并且明文规定了“债权”定义。

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已经十多年,应当说“债权”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1998年3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会议上,有的学者建议取消“债权”概念,建议民法典不设“债权编”,理由是“债权”概念不通俗。在2002年9月16日至25日召开的讨论民法典草案(9月稿)的专家讨论会上,就是否保留债权概念和设债权总则编发生激烈争论。主张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编”的学者所持理由,主要有四个:一是认为“债权”概念不通俗;二是认为我们不应迷信德国民法的体系;三是认为债权总则实际是合同总则;四是认为侵权责任不是债或者主要不是债。这四个理由都站不住。

有学者认为民法上的“物权”、“债权”、“法律行为”三个概念最难懂。其实,民法上的概念,不通俗的岂止“法律行为”、“物权”和“债权”三者!我们制定民法典,绝不能够以所谓“通俗化”为目标。民法是一个具有严格逻辑性的行为规则体系和裁判规则体系,每一个概念均有特定的含义,概念相互之间有严格的逻辑关系。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开办法学院培养法律专门人才,才需要职业化的法官、律师和检察官,才需要建立专门的司法考试制度。再说,对中国人而言,“债”的概念是古已有之。唐律、明律都有“钱债”。老百姓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虽其文义有广狭,但其本质同一:是一方请求他方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即“请求权”。从这一角度我们可以说“债权”概念并非不通俗。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债权”概念已为广大人民所掌握并熟练运用,就是证明。

有学者认为,我们不应迷信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不必套用“物权”、“债权”概念,不必设“债权总则编”。其实,“物权”、“债权”的明确区分,虽然是《德国民法典》首倡,但《法国民法典》就已经采用了“债权”概念。特别应注意的是,“债权”、“物权”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础性概念,无论所谓大众化的法典如《魁北克民法典》,或者学者型的法典如新的《荷兰民法典》,都有“债权”概念,都有“债权编”或“债权总则编”。可见,采用“债权”概念,规定“债权总则编”,是民法典科学性和体系性的要求,与“迷信”不相干。退一步说,即使是“迷信”,我们可以“迷信”“物权”、“法律行为”、“时效”、“法人”、“人格权”等德国民法的概念,为什么就不可以“迷信”“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

有的学者认为,侵权的本质是“责任”而不是“债”,或者仅“损害赔偿”是“债”,特别提到“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不是“债”。但是,各校采用的民法教材,都说“债权”是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来没有限定所请求的“行为”必须具有金钱价值。因此,侵权行为的后果,不仅请求加害人支付赔偿金是“债”,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不为一定行为)、赔礼道歉(为一定行为)也当然是“债”。王泽鉴先生指出:因名誉被侵害请求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如刊登道歉启事,虽其内容不以金额为赔偿标的,但性质上仍属债权”。

有学者认为,合同法总则部分的大多数内容实际是“债权总则”的内容,因此,民法典不必设“债权总则编”。应当看到,现行合同法超越自己的范围去规定本属于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规则、规则和本属于“债权总则”的规则,是因为民法通则的规定太简单,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不得已的权宜之计。现在我们制定民法典,就应当按照法律逻辑和体系的要求,使现行合同法中属于“债权总则”的规定回归于“债权总则编”,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回归于“总则编”,将剔除了属于“债权总则”内容和属于民法总则内容后的合同法作为民法典的“合同编”。怎么能够因合同法规定了“债权总则”的内容而取消“债权总则编”?难道也因合同法规定了属于“总则编”的法律行为规则、规则,而取消“总则编”吗?

没有“债权总则编”、没有“债权”概念,物权法上的“债权人”、“债务人”、“被担保债权”、“债权质押”等也将失去存在的前提。“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基本原则也就失去了依据。能说“物权优先于合同”吗?能说“物权优先于侵权”吗?没有了“债权”概念,许多商事法律都要受到影响。如公司法关于“公司债”的规定,票据法关于“票据债权人”、“票据债务人”的规定。特别是破产法,“债权人申请破产”、“债务人申请破产”、“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按债权额比例分配”等制度,以及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的“取回权”制度,均将失去前提。甚至公法也要受到影响,如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能够改为“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合同”吗?应当指出,“债权”概念,绝不仅是民法财产法的基本概念,而且是整个民商事法律的基础性概念,是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概念,一旦取消“债权总则编”和“债权”概念,必将导致整个法律体系、法律秩序的混乱。

还应当注意“债权”概念作为法律思维工具的重大价值。例如,“物权优先于债权”、“债权平等”、“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分、“可分债权”与“不可分债权”、“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等等,是我们进行法律思维的工具。法官、律师正是靠这一系列建基于“债权”概念的原则,进行法律思维和办理案件的。如果废弃“债权”概念,我们的法官、律师将如何进行法律思维?如何分析案件和裁判案件?

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篇8

我国的固体资源储量分类标准在与国际接轨的过程中始终存在着一个困惑:即西方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资源类别,如美国《矿产资源和储量的分类原则》中的“确定的、推定的、推测的”,采矿冶金协会委员会(CMMI)的“确定矿产资源、推定矿产资源、推测矿产资源”从条款文字来看其属于块段资源可靠性的名称,这样的判断应该是合理的;但在《联合国国际储量/资源分类框架》(以下简称《联合国框架》)中地质轴的勘查阶段———详细勘探、一般勘探、普查、踏勘与资源类别———确定矿产资源、推定矿产资源、推测矿产资源、踏勘矿产资源又处于相对应的关系。资源类别究竟是与勘查阶段相对应,还是与块段级别相衔接,我们将此缠绕混沌之现象称为“资源类别纠结”。厘清资源类别纠结,乃是正确评价1999年颁发的《固体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1999)》(以下简称《99分类》)之基础。在《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的理论、承续与接轨》一书中,从系统科学和实践的角度,对《99分类》和与之相配套的资源勘查规范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文拟从形式逻辑的基本概念入手,梳理纠结,辨析分类概念之差异和《99分类》中的逻辑错误,并提出一些改动意见。 1资源类别纠结之梳理 1.1规则的两种类型———纠结之直接诱因 规则存在两种类型:表意性规则和规范性规则。表意性规则是指对活动的意义和目的进行阐释和说明的指导性规则。规范性规则是指对活动的意义、目的进行阐释以及活动之路径和方法进行规定的约束性规则。一般说来,《联合国框架》、美国1980年《矿产资源和储量的分类原则》属于表意性规则,我国的《99分类》标准和与之相配套的矿产资源勘查规范则属于规范性规则。一般的讲,西方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矿产资源经济类别评价更接近于规范性规则,而地质勘查评价则属于表意性规则,西方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没有像中国这样的矿产资源勘查规范。社会经济体制是两种资源储量分类规则类型形成内在因素。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矿业开发的前期投入由国家承担,矿山企业和国家均追求收益最大化,企业则希望前期投入多一些以降低企业未来的生产成本,国家则希望用最少的投入而获得更多的收益。此乃国家用行政手段制定约束性勘查规范的经济动因。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一般实行探采一体化,即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均是由企业运作,矿业开发前期的投入基本是在资本市场上筹措,政府的职责是制定市场运行规则,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投资人也反对政府过多地干预企业的生产过程。此乃西方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所制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采用表意性规则的内在原因。矿业权的无偿划转和有偿交易,是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本质区别。矿产资源的经济评价是矿业权交易的前提。我国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矿产资源分类标准,在勘查评价工作中继承原有规范性规则,在经济评价中借鉴西方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准规范性规则”,可以说是合乎逻辑的选择。两种不同的资源储量分类规则类型导致了两种不同的组织管理制度,即胜任人制度和执行人制度。在胜任人制度下,矿产资源勘查和储量分类工作的具体路径方法由胜任人决定,成果质量的评价由其他胜任人进行评定;在执行人制度下,矿产资源勘查和储量分类工作的实施按照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执行,成果质量的评价由评审机构按照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评审。两种不同的资源储量分类规则类型导致两种不同的叙事方式,此乃资源类别纠结产生的直接诱因。 1.2概念的同一关系———纠结之梳理 概念的同一关系是指从不同方面反映同一对象的本质或特征两个或多个概念,它们之间的外延完全相同,但显示的内涵略有差异。如“西安事变”和“双十二事变”,指的是同一个事件。前者是从事件发生地点来说明这个事件,后者从事件发生的时间来说明这个事件。《联合国框架》中的勘查阶段概念———踏勘、普查、一般勘探、详细勘探与资源类别概念———踏勘矿产资源、推测矿产资源、推定矿产资源、确定矿产资源,属于同一关系。它们的外延完全相同,即勘查区整体逐步增高的资源的可靠程度;但内涵略有差异,即前者是“由详细程度逐渐增高的几个阶段构成的”地质评价过程,后者是“描述地质保证程度逐渐增高的资源类别”。欧洲经济委员会颁布的《联合国国际储量/资源分类框架指南草案》中有如下一段话:“传统的分类用于描述地质保证程度逐渐增高的资源类别的许多名词被与工作活动有关的术语所代替。于是,本系统取代了或多或少随机选定定性属性一特定类别的地质保证程度,而是用与地质评价过程有关的术语,这个过程是由详细程度逐渐增高的几个阶段构成的。因此,基本思想是典型的连续地质调查阶段,即踏勘、普查、一般勘探和详细勘探,每个都产生地质保证程度明确定义的资源数据。于是这四个阶段便用作本分类的地质评价类别。”在其附件1“地质研究中所涉及的较重要的项目表”中更有如下说明:地质评价的主要连续阶段为踏勘、普查、一般勘探和详细勘探。这些阶段提供四种资源类别,它们反映出逐渐增高的地质保证程度,它们在各自的报告中予以证明。这些阶段命名为:上述文字和表格说明,西方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传统的资源类别概念与地质评价过程有关的术语———勘查阶段概念之间是属于同一关系。《联合国框架》建立的目的是:“是建立一种机制,使固体燃料和其他矿产储量、资源能够以市场经济条件为基础按照国际统一系统进行分类。这种新的分类系统是按允许现有名词容入其内设计的,达到相互对比和兼容的目的,因此促进国际交流。市场经济原则应有利于国际贸易与合作,特别是‘市场经济’与‘转轨经济’之间。”以上文字十分清楚的表明,《联合国框架》着眼于两种体制的“相互对比和兼容”,并视勘查阶段与资源类别为二者的交集或曰契合点。在《联合国框架》的三轴系统中,地质轴用勘查阶段表示———以显示与原计划经济体制国家的相容性,但在图1中又明确交代了西方传统的资源类别与地质勘查阶段的关系。因此,可以说联合国分类框架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凸出了勘查阶段或曰“强化了勘查阶段”,而绝无所谓“淡化勘查阶段”之意。#p#分页标题#e# 1.3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纠结之辨析 概念的内涵是指:“概念对事物本质或特征的反应”,外延是指:“概念所确指的对象的范围,即概念所反映的全部对象”。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资源类别概念具有内涵狭义和外延扩展之特征,即其内涵表现为矿产资源局部块段资源的可靠性;但其外延则又表现为勘查区整体资源的可靠性。如:当勘查区内的A级量达到勘查规范要求的比例时,勘查区资源的可靠程度达到精查(勘探)阶段,此阶段资源可靠性的最主要特征是具有A级资源,即“A”概念的内涵反映了精查阶段资源可靠性的本质和特征。此时若将“A”称之为资源类别,其外延将扩展至整个勘查区,即“A”概念与“精查资源”概念等同,即“A”与精查阶段具有同一关系。同样,B级资源是详查阶段资源可靠性的主要特征;C级资源是普查阶段资源可靠性的主要特征。资源类别“B”与详查阶段,资源类别“C”与普查阶段,均属同一关系。或用直白之言:“A”可以作为精查阶段之表征,“B”可以作为详查阶段之表征,“C”可以作为普查阶段之表征。但此处之“A”“B”“C”已不代表块段级别,而是资源类别的概念。西方国家传统的资源类别,如美国的确定的、推定的、推测的,其规定的文字内涵和测算资源储量的方法,它反映的是局部块段资源的可靠性,但其外延则反映勘查区整体资源的可靠程度。西方国家没有勘查阶段的名称,但有与勘查阶段资源可靠性相对应的、反映整体资源可靠性的本质和特征的“资源类别”。勘查区整体可靠性的把握由胜任人决定,对其工作质量的评价则由其他胜任人进行评判。西方的资源类别概念可以涵盖我国块段级别和勘查阶段级别两个层次(表1)。《联合国框架》反映了这样一个现实:西方的资源类别与原计划经济体制国家的勘查阶段是两种体制之间在资源储量分类中可以相互沟通的“交集”,即其内涵相容、外延相同,故两个概念属于同一关系,因此可以相互衔接。从西方国家资源类别概念内涵狭义的角度来看,《99分类》将我国原有块段级别的ABCD与之相对应并无不妥之处,但其外延不同,故这两个概念不属于同一关系,因此将其互相衔接实为不妥。 1.4资源类别纠结之缘起探讨 中西方资源储量分类之间最大的差异是:中国的分类标准属于具有约束性的规范性规则,因此勘查阶段与块段级别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必须保持一致性;西方的分类标准属于指导性的表意性规则,资源类别概念具有内涵狭窄、外延扩张之特征,即西方的资源类别概念同时涵盖了中国的勘查阶段和块段级别两个概念。两种不同的经济体制和两种不同的文化背景,形成了各具自己特点的资源储量分类办法(表2)。虽然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中外交流十分频繁,但传统的思维惯性仍难以改变,当各方均站在自己文化背景的角度审视对方时,造成对对方分类概念的误解乃至困惑,致使双方在沟通和交流中出现困难,此即出现资源类别纠结之缘起。这也就是所谓“外国人不理解我们的ABCD”,我们也难以理解西方的资源类别为何可以与勘查阶段相衔接的根本原因。两种不同的规则类型———表意性规则和规范性规则是资源类别纠结产生的直接诱因,西方市场经济体制国家资源类别概念内涵的狭义性和外延的扩展性特征是纠结产生的直接原因。 2纠结导致之《99分类》的逻辑错误 2.1概念混淆———纠结之表现 《99分类》的2.2条款规定“矿产勘查工作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四个阶段。”2.3条款规定“地质可靠程度反映了矿产勘查阶段成果的不同精度。分为探明的、控制的、推断的和预测的四种。”如此,2.2条款和2.3条款之间的关系如表3。在《99分类》的培训教材中明确说明,“整个勘查区内各个块段的地质可靠程度分为四级,从低到高分别为预测的、推断的、控制的、探明的。”因此,《99分类》出现了把两个内涵有相通之处,但外延不同的概念相混淆的问题(表3)。上述两个条款是《99分类》试图与国际接轨的“接口”处,由于其没有理清市场经济体制国家“资源类别”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便贸然接轨,故出现概念混淆的错误。这是资源类别纠结在《99分类》中最为明确、清晰的展示。《99分类》的核心是与国际接轨,其展示基本思路是套用美国的分类模式。中国传统的资源储量分类规则属于规范性规则,其结构严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严格一致;西方传统的分类规则属于表意性规则,其架构灵活,且具有概念的内涵狭义外延扩展的特征。当用中国的思维方式审视时,就将美国的资源类别“确定的、推定的、推测的”改革成为中国的“探明的、控制的、推断的”,并将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确定为“块段资源的可靠性”,同时申明“淡化勘查阶段”,进而舍弃了资源类别概念外延所涵盖的表征勘查区整体资源可靠性的内容。《99分类》按表意性规则的行文方式表述,但其思维方式则要求按规范性规则来执行。混淆了两种体制、两种文化、两种规则类型之差异,纠结由此产生。 2.2分类“前提”判断失误———纠结之结果 《99分类》的“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表”(表4),是此标准之核心,是矿产资源储量分类之结论。推理的结论正确,“必须遵守两个条件:①前提真实;②推理的形式正确”。因此,《99分类》之结论是否可信,首先需要判定其推理的前提的真实性。此表成立的两个前提条件是:一是,在地质勘查工作过程中,勘查区内块段的级别是主导因素;二是,在矿产资源经济评价过程中,经济评价的结果是主导因素。判断分类前提是否正确的依据,在于它是不是符合矿产资源技术经济评价的实际工作规律。固体矿产资源储量评价的一般工作流程是:首先进行预查,根据预查获得的地质资料与已开采利用的矿产地的矿床地质类型,进行类比推理,确定某一地区是否具有进一步进行普查工作的价值。而后开展普查,对普查区内获得的资料进行概略评价,依据评价结果确定进一步开展详查工作的区域。再后进行详查,依据详查资料开展预可行性研究,并进行矿区总体规划。最后,根据矿区总体规划对规划建设的矿井开展精查(勘探),以及进行可行性研究。经概略研究、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后,估算勘查区内资源属于经济的、边际经济的、次边际经济的数量,进而得出开发利用是否经济的结论。纵观矿产资源地质勘查评价和经济评价工作流程,评价工作的对象是矿产地或勘查区整体而非是局部块段,可行性评价阶段决定资源经济性评价结果的可靠性。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企业和投资者关注的依然是矿产资源开发整体的收益能力,亦非局部之块段。故《99分类》的表1成立的前提是不正确的,其结论亦是不可靠的。《99分类》前提判断失误的根源是由于资源类别纠结,源于在对纠结的判断时,将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资源类别与我国的块段级别相对应的结果。#p#分页标题#e# 2.3演绎推理、同一律问题—纠结的两难选择 当将《99分类》的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表(表4)的横栏不变,纵栏加上可行性研究阶段,其分类之结果如表5。此表可以看出两个逻辑错误:其一是演绎推理之错误。以煤炭资源勘查为例,其勘探(精查)阶段提交的报告中含有探明的、控制的、推断的资源量;《99分类》规定在预可行性研究阶段,可以获得探明的经济的基础储量和预可采储量、控制的经济的基础储量和预可采储量;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可以获得探明的经济的基础储量和可采储量,控制的没有明确的规定,推理其属于内蕴经济的资源量。对同一个煤炭资源精查报告而言,预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其结论是经济可靠程度之间的差异,而不是资源储量类别之间的差异。根据直接推理的原则,在预可行性研究阶段,可以获得“控制的经济的基础储量和预可采储量”;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同样也可以获得“控制的经济的基础储量和可采储量”。其二是违反形式逻辑的同一律规则。“同一律的基本内容是:在同一个思维过程中,概念和判断都要保持自身的确定性(同一性)。即:在同一个思维过程中,同一个概念或同一个判断必须保持自身确定的内容,不能任意改变”。可行性研究和预可行性研究都是对勘查区或井田能否经济的开发利用所进行的研究,如煤炭资源精查报告中依据1992年勘探规范总则提出的相关规定,其中相当于推断的(C级)资源量在60%左右,这一部分资源量是可行性研究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这也是2005年新颁的煤矿设计规范中规定“工业资源/储量=探明的基础储量+控制的基础储量+推断的资源量×K”的根本原因。由于《99分类》规定只有“探明的、控制的”可以转化为“基础储量”,“推断的”只能称为“内蕴经济的资源量”,由此产生的逻辑错误是: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和预可行性研究阶段,出现了概略研究阶段的内容,即经济的+边际经济的基础储量与内蕴经济的资源量概念的混同。使得在同一个研究过程中,同一个判断没有保持自身的确定性。上述错误表现出纠结的两难选择:若将我国的勘查阶段与西方的资源类别相对应,从感性上认为不妥;但将块段级别与资源类别相对应,则又出现违反逻辑规律的错误。或者说《99分类》之所以出现的逻辑错误,都是由于将块段级别与资源类别相对应造成的结果。 2.4违反同一律问题—两种规则类型引发之思考 《99分类》标准和与之相配套的矿产资源勘查规范违反同一律问题,主要是指“煤和泥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与《99分类》的块段级别的对比问题。表6是当前大家均认可的块段级别的对比方案。此方案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从继承性而言《99分类》模糊了1992年勘探规范中的A、B级甚至C级资源量的界限(如套改技术要求规定,正在开采、基建矿区,A+B级储量套改为探明的经济基础储量,地质勘查程度达到勘探的矿区的C级储量套改为探明的经济基础储量),由此造成两个不同时期资源储量不能对比的困难。(2)从继承性而言2002年煤和泥炭资源勘查规范是正确的;但从法规体系而言,《99分类》标准属于上位法,而2002年煤和泥炭规范属于下位法,跟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煤和泥炭资源勘查规范必须与《99分类》标准保持一致,否则是错误的。(3)此对比方案违反了形式逻辑的同一律即在同一个系统中“每个概念、判断必须具有确定的同一内容”的原则。这一错误的对比方案带来的最主要问题是:由于在《99分类》中334?属于潜在资源量,故不能计入查明资源量,即不能登记入帐在国家资源储量表之中。然而在煤炭资源详查、普查、预查报告中存在相当数量的“D”级资源量,即与《99分类》“推断的”相当的资源量而不能反映在国家统计报表中,由此有数千亿吨查明煤炭资源量不能反映在我国最新的资源储量表中。上述问题说明,将表意性规则套用于规范性规则时,必然会出现逻辑错误。我国的矿产资源勘查规则属于规范性规则,因此当由于地质条件限制最高可靠程度只能获得B级资源时,我们将其称为“详查最终”阶段;最高只能获得C级资源时,称为“普查最终”阶段;只有最高可以获得A级资源的才称为“精查”阶段。所提交的勘查报告可以统称为“最终”报告,但不允许统称为“精查”报告。西方国家的矿产资源勘查规则属于表意性规则,因此只要胜任人确认其资源类别为确定矿产资源时,其就可以获得与我国的精查、详查最终、普查最终阶段相当的资源量。本文在说明块段级别时均使用A、B、C、D,而不使用“探明的、控制的、推断的、预测的”,其原因在于:一是A、B、C、D在我国原地质勘查规范中明确规定是块段级别;而《99分类》中的“探明的、控制的、推断的、预测的”,其原意是与美国的资源类别“确定的、推定的、推测的”相对应,即其概念定位有模糊之嫌。二是A、B、C、D作为块段级别的可靠性符号,其可靠性的序次清楚明确,无多解性;而探明的与控制的,从文字角度来判断哪一个可靠程度更高些并不清晰。 2.5概念的限制和概念的概括问题 《辞海》中关于概念的限制的定义是:在具有属种关系的概念中,增加某一概念的内涵,使该概念变为外延较小的概念的逻辑方法。如在“作家”这一概念的内涵中,增加“写小说的”这一属性,就从“作家”变为“小说作家”这一概念。如再在“小说作家”这一概念的内涵中,增加“中国的”这一属性,就从“小说作家”变为“中国的小说作家”这一概念。概念的概括的定义是:在具有属种关系的概念中,减少某一概念的内涵,使该概念变为外延较大的概念的逻辑方法。如从“立体直观教具”这一概念的内涵中,减去“立体的”这一属性,就变为“直观教具”这一概念。如再从“直观教具”这一概念的内涵中,减去“直观”这一属性,就变为“教具”这一概念。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反变关系的定义是:具有属种关系的两个概念A、B,它们的内涵和外延具有反变关系:概念A比概念B的内涵多,则概念A比概念B的外延小;反之,概念A比概念B的内涵少,则概念A比概念B的外延大。如“中国青年作家”与“中国作家”,前者较之后者的内涵多,而外延小;后者较之前者内涵少,而内涵大。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反变关系是概念的限制和概念的概括的逻辑基础。《99分类》中的“储量与可采储量、预可采储量”,“储量与基础储量”都是具有属种关系的概念。其中储量与可采储量、预可采储量之间的关系符合概念的限制和概念的概括的定义,是正确的。然而,储量与基础储量之间的关系则存在一些问题。按照概念的限制和概念的概括之定义,基础储量是对储量的限制,即基础储量的内涵应小于储量的内涵,而《99分类》的规定是基础储量的内涵大于储量的内涵。严格依据命名规则,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基础储量应称为“基础可采储量”,在预可行性研究阶段称为“基础预可采储量”,显然如此之名称大家都是难以接受。较为规范的逐级划分方案为:储量———相当于现标准的基础储量,开(或可)采储量———相当于现标准的储量,在预可行性研究阶段称为预开(或可)采储量,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称为可开(或可)采储量。#p#分页标题#e# 2.6用词的规范性问题 《99分类》中勘查阶段的名称是: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其中勘探与其它名词不属于同一词族。《辞海》中关于词族的定义为:由同一词根产生的词群。如汉语的“陶器”、“铜器”、“玉器”、“瓷器”、“铁器”、“木器”、“漆器”、“电器”等,为同一词族。在不同的词族里包含词的数目多少不等。同词族在词义上有一定联系。勘查阶段的名称以改为“预查、普查、详查、精查”为好。 3结语 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由社会决定的,即是由社会的文化、习俗以及政治经济体制所决定的。当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已经被广泛接受,并成为知识共同体的共同约定时,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进行变革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99分类》试图用西方的“资源类别”概念改革中国的资源储量分类体系,但其无法摆脱自身的惯性思维羁绊,只能将“资源类别”与中国的“块段级别”相衔接,由此犯了形式逻辑之错误。同时,改革必须与国情相适应。西方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一般实行的是勘查风险由企业承担的探采一体化制度,为保证投资收益的最大化,需要在资源勘查过程中及时开展经济性评估或评价,故勘查阶段并不显得十分重要。只是在向资本市场筹措资金时,需要向投资者说明矿产地的资源类别,即与勘查阶段相当的勘查区整体的资源可靠程度。 在我国,计划经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最大区别,是从矿产资源的无偿使用转变为矿业权的市场交易,但探采分离的状况依然存在。当前我们实行的“公益先行、基金衔接、商业跟进、整装勘查、快速突破”政策措施,其实质是勘查风险由国家承担下的探采分离制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公益性勘查之边界需要用勘查阶段来划定;为保证矿业权交易双方的权益,规范的勘查区整体资源可靠程度———勘查阶段,成为我国矿业权交易中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因此,符合我国国情的与国际接轨的方案,是学习和借鉴西方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矿产资源经济评价的理论和方法,而非是对我国原有的地质勘查规范作革命性的变动。 中国和西方国家,两种不同的经济体制文化背景,形成的既相互沟通又各具特色的矿产资源分类体系,这其中并无优劣以及正确和错误之分。在我国,借鉴西方市场经济体制国家资源储量分类的经验,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求是完全必要的,但它不应以抛弃我国的经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地质勘查规范及其分类方法。在与国际接轨的过程中,由于形式逻辑知识和逻辑素养的缺乏,使我们难以对不同体制和不同文化形态的资讯进行正确的比较、分析和评价,同时也难以用准确的合乎逻辑规则的语言文字加以表达。这也是围绕《99分类》争论中不同观点之间难以取得共识的重要原因。严谨缜密的逻辑关系,是制定标准和规范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形式逻辑错误,是《99分类》的重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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